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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障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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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障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农民权益保障必然性对策

一、农民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由于我国原来实行的是,它在一定时期对农村生产力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自身的缺陷如经营规模小、土地条块分割等,农业难以形成规模经济,与国际竞争渐渐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成为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农村经济及个体企业的增多,农民不再专业务农,一些农村劳动力开始转向其他产业,农村的产业、就业结构发生了改变,而非农业的收入与农业相比是比较客观的,因此土地流转使无力或无心经营土地的农民可以转出土地。此外,目前的三农问题亟待解决,土地流转可以促进农民增收,为三农问题的解决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是大势所趋。但在土地流转中也出现了一些对农民权益侵害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操作不健全侵害了农民利益

目前的土地流转的操作还很不规范,个别干部自以为是,认为自己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滥用行政权力,强行流转,或私下与承租者达成交易,对农民的土地承包权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且在手续上没有正式规范的合同,仅以口头协议或承诺,对往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二)擅改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民合法权益无保障

一些干部为了招商引资,在没有得到农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投资者签订土地包租合同。有的滥用权力,随意变更承包合同,把农民的土地强行收回转让与出租,且租金非常低廉。而一些投资者在受到损失时会拖欠农民费用或消失,农民无法得到应有的利益,此外由于租赁土地的期限较长,投资者有的建造了固定建筑物,彻底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农民的长远利益得不到保障,这些都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三)政府行政干预侵害农民利益

目前我国各地的土地流转正在兴起,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这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结果。但土地流转可能会使某些人得到一些利益,个别基层干部有时会议行政手段干预。据相关调查显示,政府干预的土地流转占到了四成之多,而有村级组织干预的近六成。这原本该由农户自主、自由的,但基层的行政干预剥夺了农户应有的权益,使农民的合法权益经济利益受到极大侵害。

二、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土地产权不明

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存在着缺陷。一个健全的产权应由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组成,但我国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但对土地的主题、农户使用权的保护等相关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基层政府滥用行政手段提供了可乘之机,理论及法律的难点与缺陷为乡镇政府、村级干部的侵权提供了便利,乡、镇、村基层组织常常以土地所有权者的身份自居,做出土地流转的决策,而不考虑、尊重农民的意志,无视农民的合法利益,而实践中农户亦无力抗拒各级所谓的土地所有者对土地流转中收益权的恣意分享。这些都损害了农户的合理权益。

(二)相关法律法规未建立完善

目前,我国对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完善,对流转的范围、条件、主体、收益分配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很大程度上对土地流转的健康发展产生了障碍,且成为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之一。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个别基层干部,大钻法律漏洞,以土地流转为名,中饱私囊,大大侵害了农户合法权益。也使土地流转处在价格不确定、效率不高的怪圈中,对土地流转的正常运行带来了障碍。

(三)政府职能未转变

由于受原来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政府职能还未完全转变,但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下,这种情况已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此时,政府主要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在一定情况下进行调控。但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政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没有明确的定位,造成行政混乱。也为一些基层干部、投资者谋取私利、非法转让、擅变土地用途创造了条件。

三、对农民权益保障的对策

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为了农户更好地生活。面对土地流转中的问题,今后的土地流转要坚持自愿、效率及公平的原则,对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保障,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得土地流转健康发展,今后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政策

今后要对相关土地政策及法律法规进行建立完善,并对承包权进行明确规定,农民在承包期内的土地权益不会因其是否主要从事农业而改变动放弃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手段让农户失去承包土地。土地政策中也要对农户的土地权利进行规定,使农民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这将是土地政策继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中需要解决的重要方面。

(二)完善土地流转市场

由于目前土地流转中没有统一规范的组织及协调机构,土地流转效率低下、秩序混乱,因此要建立土地资源优化、低成本高效益、规范化的流转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让农户了解并与之交易,这样可以使谈判等费用得到合理的下降,而中介机构要培育其农户的信任,把农户的土地集中并推进农民土地租赁市场。这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如土地流转委托中心等中介机构,由他们直接负责接受农民委托,并把要求流转的土地资料存档,建立土地流转交易信息网络,及时登记汇集可流转土地的数量、价格等,动员相邻地块的农户自愿流转或调换土地,进而使可供调整的地块成片化,以提高土地流转的成功率促进土地市场的完善发育。

(三)政府要做好职能定位

在今后的土地流转中,政府要找到合适的定位,做好服务工作,改变过去以行政手段进行干预的做法。农户应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下要遵循自愿的原则,一些地方政府不能,以替农户流转或管理为借口去分享地租,损害农户利益。但这不代表政府就放开,不用做好相关的服务。基层组织在土地流转中要做好资格审查、资料管理、监督、合同签证等服务工作,并做好与中介、投资者等的协调以及做好土地长期规划,为流转创造条件。

(四)弱化农村土地保障功能

目前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产要素,还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在此功能没有弱化的条件下,农户很难愿意放弃承包权,有时候农户宁可荒废土地也不放弃,这就对土地的规模经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的阻碍。因此,要改变土地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过渡形式,它难以充分尽到保障的功能。所以,今后政府要下气力在农村建立

起养老、医疗等保险保障、最低生活等救济措施等保障体系来全面保障农户,使农民可以享有与城市市民一样地权利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带来的益处。

参考文献

[1]周庆.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思考[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5,(02)

[2]王西玉.新形势下农民同土地关系的再认识[J].中国农村经济,2003,(10)

第2篇

一、中心城区农民工现状

——据调查统计,全国农民工在整个二产中占现有职工人数的58%,在加工制造业职工队伍中占68%。××中心城区工业及加工业也不例外,在近几年发展起来的民营企业中,几乎所有职工都来自农民,原有城市人口在其中就业所占比例很小。××经济开发区、袁州医药园区目前有大约1.5万人就业,这些从业人员严格意义上仍不是中心城区常住居民。

——近几年,××中心城区每年竣工的基本建设规模约80万平方米(住宅约60万平方米,其它商品房和公共设施约20万平方米)。据建筑商及专家估算,每平方米从土建到简易装修需要2个工作日,按每个农民工年300个工作日计算,仅建筑行业每年用工就在5300人左右。

——××中心城区现有运营出租车404辆,按平均每辆出租车2个司机计算,约有司机800人,他们中70%来自高安市农村乡镇,已经在××工作、生活多年,有不少人还带来老婆、孩子租房居住、生活,但目前仍然不是中心城区市民。

——××中心城区有数百上千的丰城、进贤籍木工、油漆工,常年在城里为市民装修房子、做家具,但没有带家眷,也没有购房落户,晚上常常在出租屋内聚众打牌,管理上存在一些漏洞。

——××中心城区还有大量的搬运工(俗称“板车佬”)、收旧利废者(俗称“捡垃圾”)、修车补鞋、擦皮鞋和零星摊点经营者,他们大多数来自袁州区的偏僻乡村,往往男的搞搬运、做苦力,女的擦皮鞋或捡垃圾,勤快者夫妇俩每月能挣两三千元甚至更多,他们也尚未成为中心城区市民。

二、对“零散劳动者”需引起重视的几个方面

以上这几类“零散劳动者”,人数不少,成员复杂,在中心城区流动人口中占有相当比例。对这些“零散劳动者”,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首先,他们是合法的劳动者,有进城的欲望,不甘于困守老家的一亩三分地,希望进城谋生甚至安家落户;其次,他们中多数人还没有完成进城的“原始资金积累”,在城里买不起房,只能在城中村租房居住;第三,他们中多数人仍然把城市户口看作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更不知道进城以后也可进医保、社保、低保等;第四,他们当中多数人在市民面前还有严重的自卑感,在不熟悉的人面前不敢表露自己是农村人和现在在城里做什么、住哪里;第五,由于目前这个群体寄居城市,远离农村,“上不服天管,下不服地管”,不少家庭成为“超生游击队”,既增加了管理难度,又加重了家庭和社会的负担。此外,因为种种原因,政府及有关部门尚未关注到这个群体的生存状况,使他们在城里成为“被遗忘的群体”,更没有对他们提供实质性的帮助。

三、几点建议

根据工业化和城市化相关系数测算,工业企业对人口的带动率为1:4,即一个企业吸纳1名工人,实际可以增加4个城市人口。目前,省外一些城市已经或多或少开始注意或已着手解决这些问题。如武汉市已从20xx年开始全面推行外来人员公寓式管理;宁波市成立了专门的外来人员服务与管理办公室,并出台了《宁波市外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南岸区由政府牵头,做了“棒棒公寓”,让广大搬运工入住,每晚象征性收房租1元;杭州富阳市政府在城郊树林茂密处,用500万元做了废品收购一条街,每户50平方米,楼下20多平方米仓库门面,楼上20多平方米小套房,让收旧利废者入住(迄今未收房租),有效地促进了废品再生利用,又可以防止偷盗破坏市政公共设施。

当前,我市正在大力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为此,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把如何对待中心城区“零散劳动者”尽早摆上议事日程,尽早关注他们的工作、生计问题,并尽量采取一些具体措施,帮助他们在中心城区过得安稳、舒心,增强他们的认同感、归属感,从而进一步增强中心城区的安全稳定,加快推进中心城区人口五年倍增,促进中心城区繁荣发展。

一是建立登记管理台帐。外来务工人员来自四面八方,并具有流动性大、人员结构不稳定等特点。对这些人,若管理不好,他们就会成为一盘散沙;若管理得当,他们就可能成为中心城区一支不可低估的建设力量。建议由市劳动就业部门牵头负责,制定措施,通告,并联合××经济开发区及建设、房管、城管等部门,分类归口、统一登记各类零散务工人员,免费发证,挂牌上岗,既可以有效增强这些从业者的自信力和自律性,又能准确统计中心城区流动人口 数量。

二是纳入住房保障范畴。居有其屋,安居乐业,是保持社会安定、完善社会管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要重视解决“工者有其居”的问题,在工业园区及周边建设一批员工周转房、廉租房或经适房,以低价、廉租的形式租借给“零散劳动者”居住,为他们安心就业解除后顾之忧。要创造条件,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一批农民建筑工、搬运工、出租车司机、收旧利废人员的“安居公寓”,让他们分行业相对集中居住,过上市民生活。

第3篇

关键词:农民权益保障必然性对策

一、农民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由于我国原来实行的是,它在一定时期对农村生产力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自身的缺陷如经营规模小、土地条块分割等,农业难以形成规模经济,与国际竞争渐渐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成为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农村经济及个体企业的增多,农民不再专业务农,一些农村劳动力开始转向其他产业,农村的产业、就业结构发生了改变,而非农业的收入与农业相比是比较客观的,因此土地流转使无力或无心经营土地的农民可以转出土地。此外,目前的三农问题亟待解决,土地流转可以促进农民增收,为三农问题的解决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是大势所趋。但在土地流转中也出现了一些对农民权益侵害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操作不健全侵害了农民利益

目前的土地流转的操作还很不规范,个别干部自以为是,认为自己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滥用行政权力,强行流转,或私下与承租者达成交易,对农民的土地承包权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且在手续上没有正式规范的合同,仅以口头协议或承诺,对往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二)擅改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民合法权益无保障

一些干部为了招商引资,在没有得到农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投资者签订土地包租合同。有的滥用权力,随意变更承包合同,把农民的土地强行收回转让与出租,且租金非常低廉。而一些投资者在受到损失时会拖欠农民费用或消失,农民无法得到应有的利益,此外由于租赁土地的期限较长,投资者有的建造了固定建筑物,彻底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农民的长远利益得不到保障,这些都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三)政府行政干预侵害农民利益

目前我国各地的土地流转正在兴起,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这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结果。但土地流转可能会使某些人得到一些利益,个别基层干部有时会议行政手段干预。据相关调查显示,政府干预的土地流转占到了四成之多,而有村级组织干预的近六成。这原本该由农户自主、自由的,但基层的行政干预剥夺了农户应有的权益,使农民的合法权益经济利益受到极大侵害。

二、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土地产权不明

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存在着缺陷。一个健全的产权应由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组成,但我国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但对土地的主题、农户使用权的保护等相关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基层政府滥用行政手段提供了可乘之机,理论及法律的难点与缺陷为乡镇政府、村级干部的侵权提供了便利,乡、镇、村基层组织常常以土地所有权者的身份自居,做出土地流转的决策,而不考虑、尊重农民的意志,无视农民的合法利益,而实践中农户亦无力抗拒各级所谓的土地所有者对土地流转中收益权的恣意分享。这些都损害了农户的合理权益。

(二)相关法律法规未建立完善

目前,我国对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完善,对流转的范围、条件、主体、收益分配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很大程度上对土地流转的健康发展产生了障碍,且成为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之一。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个别基层干部,大钻法律漏洞,以土地流转为名,中饱私囊,大大侵害了农户合法权益。也使土地流转处在价格不确定、效率不高的怪圈中,对土地流转的正常运行带来了障碍。

(三)政府职能未转变

由于受原来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政府职能还未完全转变,但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下,这种情况已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此时,政府主要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在一定情况下进行调控。但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政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没有明确的定位,造成行政混乱。也为一些基层干部、投资者谋取私利、非法转让、擅变土地用途创造了条件。

三、对农民权益保障的对策

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为了农户更好地生活。面对土地流转中的问题,今后的土地流转要坚持自愿、效率及公平的原则,对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保障,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得土地流转健康发展,今后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政策

今后要对相关土地政策及法律法规进行建立完善,并对承包权进行明确规定,农民在承包期内的土地权益不会因其是否主要从事农业而改变动放弃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手段让农户失去承包土地。土地政策中也要对农户的土地权利进行规定,使农民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这将是土地政策继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中需要解决的重要方面。

(二)完善土地流转市场

由于目前土地流转中没有统一规范的组织及协调机构,土地流转效率低下、秩序混乱,因此要建立土地资源优化、低成本高效益、规范化的流转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让农户了解并与之交易,这样可以使谈判等费用得到合理的下降,而中介机构要培育其农户的信任,把农户的土地集中并推进农民土地租赁市场。这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如土地流转委托中心等中介机构,由他们直接负责接受农民委托,并把要求流转的土地资料存档,建立土地流转交易信息网络,及时登记汇集可流转土地的数量、价格等,动员相邻地块的农户自愿流转或调换土地,进而使可供调整的地块成片化,以提高土地流转的成功率促进土地市场的完善发育。

(三)政府要做好职能定位

在今后的土地流转中,政府要找到合适的定位,做好服务工作,改变过去以行政手段进行干预的做法。农户应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下要遵循自愿的原则,一些地方政府不能,以替农户流转或管理为借口去分享地租,损害农户利益。但这不代表政府就放开,不用做好相关的服务。基层组织在土地流转中要做好资格审查、资料管理、监督、合同签证等服务工作,并做好与中介、投资者等的协调以及做好土地长期规划,为流转创造条件。

(四)弱化农村土地保障功能

目前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产要素,还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在此功能没有弱化的条件下,农户很难愿意放弃承包权,有时候农户宁可荒废土地也不放弃,这就对土地的规模经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的阻碍。因此,要改变土地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过渡形式,它难以充分尽到保障的功能。所以,今后政府要下气力在农村建立起养老、医疗等保险保障、最低生活等救济措施等保障体系来全面保障农户,使农民可以享有与城市市民一样地权利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带来的益处。

参考文献

[1]周庆.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思考[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5,(02)

[2]王西玉.新形势下农民同土地关系的再认识[J].中国农村经济,2003,(10)

第4篇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社会主体基于某种特殊关系的存在而负有的在一定范围内保障相对特定的社会主体的人身、财产不受自己和第三人侵害的行为规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分为四种类型:一、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即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存在缺陷或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二、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称为服务软件上的瑕疵或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三、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第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在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四、违反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实施某种在先行为而对他人负有某种保护义务的情况,如果违反这种保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一、直接赔偿责任。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唯一原因的时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组织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害损失。二、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或管理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或管理者、组织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着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规定:“铁路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第四十三条规定“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或者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造成他人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此外,相关法律法规还对住宿和交易场所(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净身和美容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文化娱乐场所(电影院、录相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和游乐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文化交流场所(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业活动场所(商场、商店、书店),就诊和交通场所(候诊室,候车、船、机室,公共交通工具内部空间)等场所接待顾客或者向公众开放的部分之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做出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免责事由

1、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有明确规定,但其适用需要一个前提: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相对于受害人的过错,经营者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十分轻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如醉酒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桑拿房,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部分。因自己的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典型的是醉酒者、吸毒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对后果自己负责。即使是经营者没有能够有效劝阻醉酒者进入桑拿房,经营者的过错也是十分轻微的,因为他不可能象警察或者司法人员那样具有强制的权力。这被各国的民事立法所公认。心脏病患者、高血压患者隐瞒疾病情况而参与剧烈运动(如蹦极跳),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损害后果,因为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安全、生命、健康等尽到最高的注意。

2、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免责事由,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侵权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后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正当防卫的抗辩不同,受害人同意并未被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确认为一种具有普遍效力的抗辩。在法国法系国家,受害人同意不构成一种抗辩;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统一的“受害人同意”的抗辩,于过失侵权情形,适用“风险自负”的规则,原告事先同意解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所生的义务,承担因原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而导致的对原告的已知的风险。原告的同意包括:(1)明示的协议;(2)对风险的默示承担;(3)对风险的知晓;(4)自愿承担。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即使原告事先已经同意,也不适用风险自负理论。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对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作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为了解决实际生活中涉及受害人同意的损害赔偿案件,谨慎地承认这种正当理由的抗辩是必要的。消费者进入某些服务场所,比如到娱乐场所参加拳击比赛,或者冰上运动,就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一定程度的碰撞和摔打,可以认为消费者进入这些服务场所就应当了解其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受到合理范围内的伤害,而经营者又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应当解释为“受害人同意”,经营者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5篇

关键词:医院信息安全系统保障

从信息系统安全的角度来看,信息安全系统包括的许多技术、技巧都是在网络的各个层面上实施的,离开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就失去意义。信息系统的安全包括了安全机制和安全服务两项内容,安全机制可以理解成为提供某些安全服务、利用各种安全技术和技巧,所形成的一个较为完善的结构体系,安全服务就是从网络中各个层次提供给信息应用系统所需要的安全服务支持。随着网络的逐层扩展,安全的内涵也更加丰富,达到了具有认证、权限完整、加密和不可否认五大要素。从目前医院信息系统的发展状况以及对医疗信息系统数据的安全性要求来看,在医院中如何做到从物理、网络、系统主机以及应用层面来确保IT系统中各种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提高整体防护能力,规范安全管理流程,保障信息系统的平稳运行,是医院信息系统安全的关键所在。但是从目前医院信息系统的发展状况,资金投人等方面来看实施全面的医院信息安全系统是不现实的。既然实现全面的信息安全系统是不现实的,只有先抓主要矛盾,首先在医院信息系统的关键环节实施信息安全系统,那么医院信息安全系统应该包含哪些关键环节,每个环节又应该采取什么样的策略,先详述如下。

一、医院信息安全系统的关键环节

1.1中心机房、服务器、数据库的安全

医院中心机房作为医院信息系统的心脏,安全稳定运行应该包括稳定的电源,专用的空调设备,安全的防雷、防静电措施,灵敏的监控报警系统,安全的防火墙、最新的安全补丁以及规范的机房管理措施。服务器的安全运行首先应该是建立在机房安全运行的基础上,其次应该是自身软硬件的安全运行,最后应该是防止各种非法的网络入侵。数据库的安全运行应该建立在服务器安全运行的基础上,不仅仅是数据库软件的安全运行,更重要的是数据库中数据的安全备份、保护与及时恢复等。

1.2网络设备及其连接线路

网络设备中的核心交换机就像人体的供血枢纽,各级交换机就像中转站,连接医院各种信息设备的网线,就像人体通向各个地方的血管,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1.3终端机器的稳定运行

医院大多数系统采用C/S或B/S结构,各种信息系统的使用主要是在终端机器运行,只有终端机器的稳定运行才可以保证医院信息系统得到充分应用。

1.4应用软件的健壮性

应用软件的健壮性、稳定性也是医院信息系统安全的重要环节,因为所有软硬件都是为应用系统的运行创造条件、搭建环境,如果应用系统本身存在安全问题,其它环节的安全将失去意义。

1.5人的因素

在医院信息系统安全的关键环节中,人的因素是最重要的因素,因为信息系统安全中存在的主要风险应该是人的因素占有很大比例。

二、医院信息安全系统关键环节的主要策略

2.1中心机房、服务器、数据库的安全运行策略

医院中心机房应该在温度、湿度、电磁、噪声、防尘、静电和震动等方面做好安全策略,温度波动控制在24士1一2℃之内,相对湿度波动控制在50%士5%RH之内,每升的空气中,大于等于0.5um的颗粒应小于18,000个,换气次数/h>30,中心机房机房与其它房间、走廊间的压差不应小于4.9Pa,与室外静压差不应小于9.8Pa。机房中应具有报警系统,并具备发手机短信报警功能。中心机房应采取双路供电,配有满足要求的UPS设备,做好防雷措施。

定期对服务器进行安全评估、安全加固,是保证服务器正常运行的必要手段,内容至少包括对服务器定期进行硬件检查,操作系统、应用软件的补丁升级,做好系统备份,安装杀毒软件并及时升级病毒库,重要业务服务器要做好双机备份。对于医院互连网业务用服务器要单独放到DMZ区域,并配备IPS,以防止互连网黑客或病毒的攻击,并尽量使得在受到攻击后不影响内部服务器的使用。

对服务器及核心交换机要做好入侵检测、审计、网管等相应的安全系统,以便实时检测核心设备及整个网络的状况,如果出现问题可以及时通过审计系统查到问题的根源。数据库应该做好增量备份、全备份及异地备份,以保证信息系统的数据万无一失。

2.2网络设备及其线路的安全策略

网络设备应该根据设备的重要程度对硬件进行定期的维护检查,软件进行定期升级,网络设备中应该根据业务的具体需要进行安全域的划分,网络设备的连接线路应该具有明确的标志,以便在系统出现问题时可准确及时的定位。

2.3终端机器的安全策略

终端机器由于医院使用者计算机水平的限制,对系统的维护及保护意识比较差,而且终端机器往往又是业务系统的直接运行设备,所以对终端机器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对终端机器至少应该根据业务的不同将其划分到不同的安全域中,通过网络设备做好访问控制,系统一定要打最新的补丁,安装杀毒软件并及时升级病毒库,因为病毒目前来看仍然是医院信息系统安全的“第一杀手”。另外,终端机器应做好准入控制,防止外来笔记本电脑等移动设备直接进入网络,业务用终端机器最好禁用USB设备。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业务系统和办公系统使用的终端机器最好做到物理隔离。

2.4应用软件的安全性策略

应用软件的安全应从系统级安全、程序资源访问控制安全、功能性安全和数据域安全四个层次去考虑,在医院信息系统中,由于涉及到的业务类型比较多,部门间职能划分差异比较大,因此程序资源访问控制及数据域安全显得尤为重要,程序的授权模型需考虑组织、岗位和用户等各个层面。另外,应用软件在安装使用之前一定要按照软件测试的标准流程进行测试,对软件中身份认证部分的数据一定要进行必要的加密,软件系统中一定要记录软件使用者的具体信息,保留使用痕迹。:

2.5人员管理培训策略

医院信息安全系统中人的因素占有很大比重,包括管理水平、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等。医院信息系统的管理水平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医院信息系统中主要以应用现有计算机技术为主,主要是计算机技术在医院信息系统中的应用,可以说是“三分技术、七分管理”,管理水平将直接决定信息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信息系统发展快、更新快的特点决定了从事信息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常学习,才可以跟上计算机技术的不断更新,所以对于从事信息技术的人员要进行定期的培训,最好能具备专业的信息安全知识,对于业务系统的使用者也要进行定期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加强信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信息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对信息系统的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内部人员造成的,很大程度与内部人员的职业道德有直接关系,因此对于信息技术从业人员应该加强企业道德培训。

第6篇

执行又称强制执行,是指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强制付诸实践的诉讼活动。(1)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强制执行具有执行主体特定性、执行活动具有强制性的特征。执行是国家使用公权力的强制行为,转贴于()因而强制性是执行的根本特性。(2)而执行和解则是在以公权力为主导的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做出相互谅解和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活动。(3)在本质上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双方通过自己的处分行为达成一致意见,从而阻断原执行根据的行为。

关于执行和解的具体内容,《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由此,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1,履行义务主体的变更,意味着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承担者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全部或部分免除履行义务,由第三人全部或部分承担起履行义务;2,履行标的物或数额的变更。包括履行数额的增加或减少,和支付执行名义的变化。3,履行方式的变更,通常采取的做法是根据判决的类型,采取金钱给付、交付特定物或者其他方式比如劳务抵债进行。4,履行期限条款延长或缩短,在实践中,以延长履行期限的情形居多。当事人可以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形,在此范围内自由协商决定。但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第二,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这是调解协议符合民事合同性质的基本要求;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此可见,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执行和解符合程序的要求,也是人民法院执行终结的依据。

执行和解作为强制执行中终结案件的选择手段,具有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提高执行效力、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但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执行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执行法院确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和解协议系自愿、合法的,可以裁定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并认可该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要分析和解协议的效力,要从它的性质入手。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重新约定他们之间的实体权益义务关系的新的民事合同。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放弃原执行名义的约束,从而阻断了执行名义的约束;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作为平等主体订立的“民事契约”,不具备对抗法院裁判书的强制执行力,也不具备撤销原执行名义的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规定。但作为在特定程序即执行程序中成立的合同,其所变更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又有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至少在违约责任等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又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2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即使任意反悔也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恢复原执行名义的保障力度显然是不够的。这种违约成本过低,必然会导致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以执行和解之名行拖延时间、转移财产之实;另外,有些法院为了提高结案效率,在未告知当事人和解风险的前提下进行执行和解。这些导致履行不能,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为提高执行和解的履行比率,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维护法院的权威性和威信,应在执行和解协转贴于()议不能兑现的情形下,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应当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

首先,从执行和解不履行的预防角度看,应当适当增强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赋予执行人员依法审查的权利和义务。现在的执行和解主要由当事人双方决定,执行方处于中立地位,对协议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加强执行人员的监管力度,通过对债务人财务状况、履行意愿进行实质审查,并将推断风险指数告知债权人,就能有效的防范当事人利用执行和解协议逃避执行的行为。

其次,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时,可以鼓励当事人在协议内附带担保内容。如果债务人恶意不履行,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保证人即参与执行和解的第三人、经协议变更的新履行义务主体的财产。如果债务人有财产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这样对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积极作用。

再次,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还可以借鉴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即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细化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如规定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这样,在申请人有逃避履行的行为时,可以及时有效的被制止。

除了以上,我个人认为,最有效的措施是赋予和解协议以法律效力。根据211条的规定,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只产生对原执行的恢复,这无疑是将执行和解置于“有名无实”的尴尬境地。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决处分民事实体权利订立新的民事合同的正当行为,理应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对原执行名义的放弃。因而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时应该按照《合同法》规定对执行和解的标的提起新的诉讼。通过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避免当事人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时随意规定内容行欺诈之实的现象。

第7篇

论文摘要:公益性文化事业是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但是,当前我国公益文化事业的发展面临很多挑战,公益性文化事业的经费仍然是“捉襟见肘”,文化设施和设备仍然很难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为此,我们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健全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为广大群众提供更多的文化宣传阵地和休闲娱乐场所,进一步提高城乡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

    公益性文化事业是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是推进先进文化科学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必经之路,是党和政府执政为民的重要职责,是民族文化的重要支撑,是以文化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体现,是生活质量提高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因此,在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的进程中,要把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放到与文化产业发展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使二者齐头并进,协调发展。

    一、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举措

    文化权益是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之一,是支撑和满足“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基本指标。公益性文化事业是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它是由国家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面向社会、面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文化事业及其相关载体。它肩负着传播知识、宣传教育、示范指导、向群众提供优质精神文化产品、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的重任。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健全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将为广大群众提供更多的文化宣传阵地和休闲娱乐场所,进一步提高城乡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

    1.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是增强文化发展活力和竞争力的迫切需要。面对日益开放的国际环境,文化事业已经成为中华文化融人全球文化多元化环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益性文化事业作为文化建设的重要方面,通过公共文化服务的制度基础、物质保障、人才队伍、基本载体等方面的建设,必将大力促进文化的科学发展,增强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能力。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的加强,也直接促成了政府资源、经济资源、社会资源、服务资源、管理资源、技术资源、人力资源、观众资源、设备资源等各类文化资源要素的全面整合与有效利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文化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是满足广大群众精神需求的内在选择。文化是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表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提出,不仅把文化建设纳人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协调共进的社会进程,也突出显示了文化在和谐社会中培育时代精神、体现人文关怀、实现文化权益、促进文化提高、完善人的全面发展的独特功能。只有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才能在文化发展的机遇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充分发挥文化对统一思想、凝聚人心、塑造灵魂的社会教化功能,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求知、审美、健身、交际等方面需求的服务功能,使优质的公共文化产品成为温馨、亲和的力量,慰藉、鼓舞人的力量,使公益性文化工作成为浸润和滋养美好心灵、熏陶和培养高尚情操的事业。

    3.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是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破除一切阻碍和影响文化发展的体制弊端,是文化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文化生产管理、服务支配理念和模式发生变化,以目前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和文化队伍网络为基础,加强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着手构建以实现社会成员最广泛的文化享有为目标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已经具备了很好的条件。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公益性文化事业的发展不仅只是文化事业领域的从业者自己的发展,它已经成为了一个民族提升自己文化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只有通过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建设一个充满活力、能够自我优化的、适应文化发展规律的、政府、社会和市场力量共同参与的文化体制,才能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二、当前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滞后是影响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的重要因素

    公益性文化事业虽有较大的发展,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公益性文化事业的经费仍然“捉襟见肘”,文化设施和设备仍然很难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对文化生活的需求。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费投人不足,基层文化活动乏力。公益性文化事业的发展,需要有足够的经费支持。但由于受财力的限制,政府对文化事业投人较少,没有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很多文化事业单位只能勉强维持工作运转,而无力拓展业务。当前主要表现为:经济基础仍然比较薄弱,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投人有限;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氛围不够浓,社会力量参与仍然缺位。不少地方的领导干部对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认为只要搞好经济就行了,存在着重经济建设,轻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的现象。认为经济建设是实的,短期就可以取得效益,能够体现出政绩,而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是虚的,一时不能见效,政绩一时难以体现出来。所以,有的口头上强调要重视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而没有真正落实到行动上。部分地方的领导干部对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导致部分地方的公益性文化设施简陋,无法起到宣传教化、休闲娱乐的作用。

    2.人才缺乏,文化竞争力不够强。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文化事业的发展,离不开人才的培养、竞争和使用。由于缺乏科学合理的文化人才使用、培养和引进机制,文化经营管理人才特别是高层次人才匾乏,有些门类的专业技术骨干流失较为严重,文化事业发展缺乏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成为制约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的“瓶颈”之一。加之现有的文化人才队伍年龄老化、知识结构单一,不适应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的新要求。尤其是在管理人才方面,更是缺乏懂经营、善管理的专门人才。所有这些,都是掣肘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一个很大的因素。

    3.体制不顺、机制不活,文化创新乏力。文化体制改革相对滞后,文化管理方法比较单一,过多地依靠行政管理和政策调节,文化市场管理缺乏统一的行政执法力量。当前,有相当一部分文化企事业单位管理仍然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主要依靠行政方式来配置资源,文化资源浪费严重。文化服务不是以满足人民的基本需求为目的,造成公民的文化基本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同时,存在着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管办不分的状况,缺乏创新意识和创新精神,没有发展动力。

    4.基础设施和设备比较滞后,文化信息共享资源相对乏力。长期以来,新建的基础设施和新投人的设备比较少。现有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基本上都是使用了多年,已经老化,适应不了发展的需要。由于文化设施较为落后,不能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求,不利于培育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文化消费市场,提高文化品位。加之有的地方文化设施还是非常简陋陈旧,仍然停留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水平,远远不能满足新时期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文化消费观念的形成,制约了市民文化素质的提高,从长远来说也必然会影响一个地区的综合发展。

    5.投融资体系不够完善,需要建立有力的投融资主体及平台。由于文化事业单位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界定不够清晰,该推向市场的没有政策以及体制界定不够明确,造成资金投人上的缺位和越位,从而制约了公益性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社会和民间资本多渠道融资的体制机制还未形成。公益性文化建设资金来源几乎全部依赖政府投人,社会各界参与投资很少,社会办文化、企业办文化的积极性还没有很好地调动起来。文化事业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机制较弱,不具备扩大文化市场所需资本的扩张能力。

    三、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已成为当今经济、社会发展的新亮点和重要支撑,成为提升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必须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按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特点和规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深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改革为动力,以文化设施建设为平台,以整合文化资源为手段,以提高人的素质为核心,以满足和提升市民群众精神文化发展为目的,通过市场导向、政府规划、部门联动、企业运作、项目带动、社会参与,积极推进文化体制改革,推动公益性文化事业更快更好地发展,不断丰富和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1.坚持先进性与广泛性相结合。大力发展先进文化,支持健康有益文化的发展,改造落后文化,抵制腐朽文化。一切思想文化阵地、精神文化产品,都要坚持社会主义的正确导向,宣传科学真理,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要贴近群众、贴近实际、贴近生活,面向广大群众,提供更多的文化服务,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活动,不断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满足人们不同层次的、多方面的精神文化需要。

   2.坚持以人为本与发展为先相结合。必须坚持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始终把文化发展的着力点放在实现和保障市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和满足人民群众多方面、多层次、多样性的精神文化需求上,并以此作为评价和衡量文化建设工作的根本尺度;把提高市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文化建设和发展的根本目的。

    3.坚持市场运作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加强政府在规划引导、政策调节、市场监管、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等方面的职能。改进和完善重大文化活动和项目的组织、承办和评价机制,对政府主办的重大文化项目和活动引人竞争机制,创造条件,吸引社会资金投人,鼓励社会力量办文化,逐步推向市场化运作。

    4.坚持协调发展与重点发展相结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正确处理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关系,提高文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统筹考虑文化发展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坚持宏观控制与微观搞活的有机结合,做到既放得开又管得住,确保公益性文化事业健康发展。

    5.坚持文化繁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要健全文化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加强文化立法,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经济文化政策,鼓励和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兴办公益性文化事业,营造文化繁荣发展的格局。同时,依法加强文化管理,整顿文化市场秩序,把握文化发展的正确方向,确保文化安全和有序发展。

    6.坚持特色文化与大众文化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面向市场,研究市民群众的文化需求,着力提高大众文化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在发展大众文化的同时,有选择、有重点、有步骤地发展富有文化内涵的特色文化,把发展特色文化与发展大众文化有机结合起来,为文化发展开拓更加广阔的空间。

    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的路径选择

    公益性文化事业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把为全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文化服务作为重要目标,坚持以政府为主导,增加投人,增强活力,改善服务。要加强规划,合理充分地利用好现有文化资源,防止重复建设。

    1.加大资金投人力度,提升文化软实力。加强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保证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文化权益,努力提高全体民众的综合文化素质,是各级党委、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其公益性质决定了其生产目的并不在于追逐利润的最大化,而在于是否较好地实现了其社会服务功能,因此决定了其投人必须由政府来主导完成。无论如何改革,政府都不能在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投人上缺位。基于这样的理由,加大投人,首先要依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力保证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及人员的基本运行经费,提高基层文化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这是做好文化工作的基础。其次,要保证把宣传文化事业经费全额用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再次,各级政府要逐步加大财政资金对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投人力度,其增幅要保证略高于同期财政收人的增长幅度。加大投人绝不能只是挂在嘴边,各地各部门要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把它落到实处。

    2.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文化基础设施是公益性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和依托。实践证明,基础设施兴,则文化事业兴。文化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一方面是可以为广大群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另一方面是能够让人们生活在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之中,更重要的是能以此帮助人们培养更加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因此,我们要结合实际,规划和建设一批既有民族特色、地域风格,又具有时代特征、为大众认可的文化设施。如科技馆、体育场馆、文化广场、全民健身园地、社区文化活动园、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并真正发挥好它们作为先进文化的传播阵地和发展天地的现实功能。

    3.建立健全文化人才机制,切实加强文化人才队伍建设。文化工作是一项以人为对象的工作,必须树立人才是文化发展的第一资源的观念。要建立起开放的文化人才培养、引进、选拔和激励机制,培养和引进当前迫切需要的人才,并使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要制定发展规划,创造良好条件,大力培养造就成批的优秀文化人才。要把培养、使用文化人才纳人财政预算,在住房、职称、待遇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使成千上万优秀人才参加到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中来。各级领导要善于发现身边的人才,善于利用好现有人才,对人才不能求全,要多看特长专长,多看优点长处。要采取选送深造、在职轮训、联合办学(班)、以工代训等形式,培养一批在各专业领域能独挡一面的专业人才。

    4.加强公益性文化事业法制化建设,真正确保文化事业平稳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的发展投人来自社会,并向社会成员无偿地提供平等服务,是现代文明社会中获得基本法律保护的领域。为此,我们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重点:一是要加强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投人与管理,应该及早纳人法制化的轨道,确保社会投人和服务的均衡。二是要加强公益性文化事业法制化建设,并以法律、法规方式,规范文化事业及其相关领域的所有行为。三是要建立一个覆盖操作、管理、监督的完整系统,切实保障社会对公益性文化事业的发展投人获得有效的使用,让广大人民群众获得实在的文化服务。

第8篇

关键词:老年人权益,合法权益,法律保障

 

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条件的提高,人们的寿命也随着增长,社会逐步步入老龄化,世界各国都开始关注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宪法中,明文规定必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涉老案件仍不断发生,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亟待进一步保障。缘何“有法可依”,但不能有法必依,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首先,从法律服务人员看。老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有着属于本群体的特征,区别于年轻人,未成年人,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应是专职专业的。论文参考网。只有这样,才能较好地解决老年人的法律问题,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我国每年从各大高校毕业的法律人才也很多,但专门从事老年人法律服务的数量不多。而专门为老年人服务的工作人员中,精通相关法律的也不多。这样一来,能够为老年人提供专门法律服务的人才就相对稀缺。

其次,从老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性来看。很多老年人本身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无法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从受教育程度看,大多数老年人并未接受过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教育,他们对法律的认识停留在较浅一层面上,对法律认识不清,自我保护的意识不明。特别在广大农村,很多老年人甚至没有受过正规的学校教育,更别谈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所以农村的涉老案件数量比较多。然而随着相关法律因社会发展或被修订、或被废除、或重新制定,即使受过教育甚至高等教育的老年人,对法律法规也未必了解。

再次,从家庭因素来看。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养儿防老”的传统。在这一观念影响下,大多数老年人是与儿女居住在一起。多数老年人在烧饭做菜之余,还要教养孙儿,在这种情况下,家庭矛盾,摩擦增多,赡养问题也随之而来。从目前的涉老案件看,大多数涉及赡养、再婚等问题,大多数侵害者是受害人子女、亲友。面对这样的情况,大多数老年人在感情上不愿“撕破脸皮”,受到不法侵害时,选择沉默以对,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涉老案件的发生。论文参考网。特别在面对老年人再婚问题上,许多子女认为这样“丢脸”,实际也是对老年人婚姻自由权利的一种侵犯。因而家庭传统的观念、行为也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诱因之一。

最后,从社会角度来看。社会缺乏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足够关注,我们关注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关注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却往往忽视法律保障与法律宣传。要想大家都来关注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就要加大相关内容的法律宣传。只有让社会大众了解、明白,才能一起努力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我们在这一方面努力明显是不够的,与同样是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相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种类、方式、数量都还不够系统和专业。

概括起来说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样的、复杂的要想真正实现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是哪一个人单方面努力就能够完成的,它需要个人、家庭、社会多方面的努力。

第一,要加大基层专业法律服务的投入。在基层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如果加入大量的法律专业人才,将会有利于法律的普及,也将有利于他们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的今天,老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他们没有充沛的精力,没有快速的反应和接受能力,笼统的服务不能满足他们的需求。他们需要的法律人员应是有足够的耐心,责任心,也要有足够的专业知识。论文参考网。所以,搞好老年人工作,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首先必须有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要加大相关法律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老年人合法权益法律保障的关注程度。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力度不够,知之者自然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颁布近五年来,在依法保障老年人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现实生活中的问题,我国在保障老年人权益和老年人权利行使上仍存在不少问题。虽然制定了这些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宣传力度尚不够。不仅一般群众,甚至有些专业人员对此也不是很了解。所以,应当加大涉老法律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大众知法、懂法、守法,形成正确的群众意识。在这样的社会氛围下,我想涉老案件自然会随之减少。由此可见,加大涉老法律宣传是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

第三,要多方面多角度关注老年人权益保护,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具体地研究一下涉老案件不难发现,在涉老案件中,老年人再婚、遗产分割、赡养等问题关注较多,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仅靠法律是不行的。它还涉及到人们的道德、思想观念、传统等各方面因素。比如说老年人再婚,许多儿女的阻挠还是传统观念在作怪。所以,在社会发展的今天,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的一些观念也应该随之发展,不要被传统束缚了手脚,要从教育、思想等多方面关注老年人的权益保护,与法律保护相辅相成,才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老年人权益保护问题。

人人都会变老,人人都会从“朝阳”走入“夕阳”。关注老年人,不仅是关注他们的生活,关注他们的心理需要,也要多多关注他们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实现夕阳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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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罗漾;我国人口老龄化所致社会问题的法律对策[D];湖南大学;2007年.

[3] 杨文忠;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河北法学;1997年02期.

[4] 姜宗濂;发展老年社区服务 不断改善养老环境[J];群众;1997年06期.

[5] 唐洪耀;关注老年人权益 维护老年人权益[N];中国老年报;2001年.

[6] 张学强 崔林;健全老年法规政策体系[N];中国老年报;2001年.

[7] 蒋庆红;老人权益受侵犯不容忽视[N];广西政法报;2001年.

第9篇

本文主要研究了我国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这一较为混乱又较为新颖的研究领域。目前,国内对行政强制行为的研究存有较大争议,对进一步加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重要作用的正确认识也存有很大分歧和欠缺。在这一背景基础上,本文提出了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之间应处于平衡天平的两端,各自应在其应然的位置上,尤其是行政强制主体一方,不可超越,这样才能使得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之间关系处于和谐状态。文章首先系统的梳理了行政强制、行政相对人、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各自概念与内涵,阐明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内容以及现实中行政强制行为对其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的具体状况,并分析了造成这一现状的本质性原因。继而,文章在分析了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重大现实意义后,又进一步从法理角度中人权、民主等角度,行政法角度中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分析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的理论依据,介适时的对美、日、德三国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方式进行介绍并建议对有利于保障我国行政相对人权益并完善行政强制制度的方面予以借鉴。最后,针对我国行政强制的运行环境及目前这一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有建设性的提出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几项具体对策。

关键词: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行政救济

中文文摘

随着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以及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相对混乱的现状,本文主要研究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文章首先在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相对人基本概念内涵进行梳理后,阐明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人身、自由权与财产权两方面主要内容,提出了大力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本文认为,行政强制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这一方,在合法权益保障方面,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在地位上都应达到与行政强制主体平等,两者若处于天平两端,这一天平应处于平衡状态,这样才是行政强制主体进行社会管理与服务的最佳状态。首先,本文对行政强制及其相对人自身问题及国内环境与制度进行分析。介章分析了我国行政强制制度自身所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以及这一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益性与授益性双重属性的特性,并剖析了行政强制行为对其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的根源性原因,即对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正确认识存在偏差、行政强制权力被滥用的后果以及行政强制程序上的要求与效率上要求所发生的冲突三个方面;文章指出了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的重大现实意义,既有利于行政强制行为的顺利实现,又有助于实现法的价值以及有利于实现依法治国,使社会达到更加和谐的状态。同时,文章进一步从法理基础、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两大角度详细地论证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理论性依据,指出,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促进民主进程的需要,规范行政强制权的需要;也是行政强制主体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是行政强制相对人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所提出的必然要求。

其次,本文博采众长,为我所用。行政强制制度,不仅在我国较为混乱,在其他国家也有相同的处境。为此,这一制度的健全,除了致力于本国的发展与完善外,还应汲取各国有益长处。况且,我国在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方面也是极为欠缺的,因此,对他国相对完善且合理的制度方式方面予以借鉴则十分必要。本文主要对行政强制制度方面较有代表性的美国、日本、德国三国相关制度予以介绍后,详析了对其应予以借鉴的几个方面,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完善方面;权益的救济方面,这方面主要强调了要突显尊重相对人权益这一理念;法典化方面,主张完善行政强制制度的相关法律,使得对其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有法可依;最后一方面强调保障手段应该多样化,尽量从多角度对相对人权益进行有力保障。

最后,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对策:

第一,尽快出台《行政强制法》,完善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注重发挥程序对相对人权益的保障作用,完善相关程序的建设与规范;第三,加大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救济手段的广泛应用,改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存有瑕疵的条款,同时主张对国家赔偿方面条款进行符合时代需求的改变,即强调对《国家赔偿法》进行适时修改;第四,强调行政强制主体真正做到权责一致,并从各个角度加强对行政强制运行的各方面监督,此外,还应大力提高全民法制素质,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制观念,培育国民尤其是相对人在遭遇行政强制行为时,知道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从而维护自己权益。同时强调,只有从各个不同方面同时进行建设,才能有力的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研究领域与选题方面,文章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进行了深入详细探讨,这一领域在国内尚属新颖领域。文章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地位与作用有了正确的定位与审视,并强调在实践中突显其地位与作用。在论证材料的整理与搜集方面,本论文除了搜集相关文字资料外,还大量搜集了现实中与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相关的生活素材,从而将其用法律的眼光去审视,并按行政法的逻辑去分析,提升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的现实依据与其必要性,进而阐明这是实现平衡论政府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相对人问题上,本论文赞同方世荣博士在其《论相对人》一书中所阐明的相对人地位与作用观点,只是本文进而将其在范围上予以缩小,至仅限于行政强制行为所作用的客体对象上,从而提出行政强制相对人概念。文章论述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及其权益的主要内容,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重要性并剖析了其权益得不到重视的根源,这主要归结于这样三个方面原因:其一,中国长期的对行政权的垄断,官本位思想严重,加上行政相对人是个较为新颖的概念,造成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和作用缺乏正确认识,或认识不到位。其二,中国长期以来,行政权力是无所不包,加上行政强制权自有特征,造成行政强制权力极易滥用的后果。其三,行政强制自身程序的要求与效率的冲突问题,导致很多情况下必须忽视其相对人权益,从而造成侵害。在这一分析论证基础上,本文将行政强制相对人摆在了应该令人瞩目与重视的位置,突显应对其合法权益加强保障必要性。

在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关系问题止,本文通过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的研究,得出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间关系应处于平衡状态,不论行政强制主体自身的侵益性还是授益性特征,其均不能超越其应然限度,侵犯其相对人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政府依法行政与服务本质的核心要求和体现。并进一步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突显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对政府依法行政、法治完善、权利本位提高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因此主张应大力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提出这是人权、民主、法制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这一权益保障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第1章绪论

ll选题的源起

第10篇

中国古代军事法励士功能综述

“励士”的提法由来已久,古代兵家对此早有研究,“励士”意为振奋军人(士气)。古代作战主要使用冷兵器,所以特别看重战争中的精神因素。在古代,“励士”亦称作“励气”、“厉气”,兵书里阐释“励士”的方法很多,许多兵书都曾论及,比如《六韬》的《励军》章,《吴子》的《励士》章,《将苑》的《厉士》章等等。古代很多兵家结合实践经验,都对“励士”的方法进行了一定的理论总结。现代“励士”理论研究侧重点有所改变,但也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律的激励功能理论方面的研究

西方法律经济学学科代表人物康芒斯・科斯早前就提出,“对法律经济学家而言,过去只是一种‘沉没了的’成本,他们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影响未来行为的激励系统。”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有着激励的功能,诺思认为制度能够“把个人的经济努力不断引向一种社会性活动,使个人的收益率不断接近社会收益率。”就是说,制度使得个人获得个人经济活动的全部收益,当然个人自行承担个人经济活动的全部成本;或者说,制度(法律)激励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在西方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基础上,国内关于法律激励功能理论的研究也有了一定的发展。关于法律的激励功能的内涵及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付子堂教授指出,“法律对个体行为的激励功能,就是通过法律激发个体合法行为的发生,使个体受到鼓励去做出法律所要求和期望的行为”。张维迎教授认为,“法律实际上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的行为。”倪正茂教授按照法律的功能划分出了激励类法,他认为,“激励法是对人的特定行为实施激励的法律”。

关于法律的激励功能的内在原理,主要有四条研究进路:一是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进路。国内学者运用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研究法律的激励功能问题的代表是张维迎教授。他在《信息、信任与法律》一书中运用了法律经济学的方法,从信息经济学和激励理论的分析视角,阐发了法律作为激励机制的一般原理及其在部门法中的具体实践。二是社会法学的研究进路。法律社会学就是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律现象。法律功能是法律社会学的核心问题。付子堂教授在《法律功能论》一书中从分析法律功能的发生入手,然后主要运用功能理论,从社会学的角度探讨了法律功能的内涵、特点、实现等问题。三是激励法学的进路。激励法学是由倪正茂教授所创设的。倪教授认为,以法的功能作为标准,可以将法分为组织管理类法、惩戒类法与激励类法。于是他在《激励法学要言》等一系列论证中,围绕“激励法”的定义、特征、分类、原则、运行等方面系统论证了一套关于“激励法”的理论框架。四是多学科交叉研究的进路。丰霏博士在其博士论文《法律制度的激励功能研究》中提出,激励功能是法律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为解决法律制度激励功能研究中的理论分散化问题,丰霏博士尝试综合运用现有的多门学科关于激励方面的理论,形成新颖的理论工具和分析方法。

二、古代具体军事法律制度励士思想的研究

关于此研究的专著方面比较匮乏,但有专章论述励士的,主要是里克主编的《治军史鉴》的第七篇――“励士篇”,该篇阐述总结古代丰富的励士思想和诸多励士的案例,从而总结古代励士的方法,并具体论述了古代战场鼓动和军乐军舞所具有的励士功能。

关于此研究的学术论文方面的资料较多。笔者认为其中比较有理论价值的主要有:熊梅教授在《军功爵制与秦军战斗精神的培育》一文中通过例举春秋时期的秦国实行军功爵制,从而有效地激发了秦军的战斗精神,揭示了法制对激励军队士气的重要作用,并且具体论证了军功爵制发挥励士功能的机制,理论分析比较有深度。陈琛和杜康明的《浅析秦军事奖惩制度及启示》、周思佟的《浅谈军功爵制的激励作用》、李玉平的《略论秦王朝“军功爵制”的激励价值》等文章也都是通过历史分析秦国军事奖惩制度的概况、特点等内容,从而总结秦国军功爵制激励作用,并得出一定的启示。卜建新在《军乐的社会功能与本质》一文中通过对军乐(古代军法的一种形式)的历史考察,总结其特点、社会功能和本质,提出军乐对民族尚武精神有重要的教育培养作用。梁满仓在《魏晋南北朝军礼鼓吹刍议》一文中通过论述魏晋南北朝时期制度化的军礼鼓吹的历史演变,阐述了军礼鼓吹制度对于激发将士士气,提高军队战斗力的作用。张国庆的《辽代激励机制之特色与社会功能初探》通过历史分析具有时代、地域及民族特色的辽代激励机制,从而总结出辽代奖励制度(主要是军功奖励制度)所实现的社会激励功能。此外,李晓菲的《浅议元代赏功符牌的政治功能》、郭文佳的《论宋代军人的优抚保障政策及影响》等诸多文章都殊途同归,通过研究古代不同时代、不同内容的军事法律制度,总结其具有的励士功能以及其他功能。

三、军队激励应用机制方面的研究

韩志辉的硕士学位论文《军人战斗精神的影响因素及激励机制研究》实证研究了军人战斗精神的影响因素,总结了军人战斗精神的激励机制的七种激励方法,包括奖惩激励法、目标激励法、完善权益保障机制激励法等。于渊的《构建军人权益保障制度的法理思考》为我们构建军人权益保障制度找到了法理依据,并提出完善军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一些基本举措。宋阳、冯静和张鑫的《完善军队人才激励机制的思考》提出,传统的激励模式以及与人才激励制度暴露出很多不足,所以必须运用针对性的激励制度手段,完善我军的人才激励机制。黄仪贞的《完善我国军人社会保障制度的思考》、杨连波的《完善军人经济权益法律保障的几点思考》、丛文胜、李蔚疆和孙宏武的《关于依法保障军人待遇的几点思考》等文章都提出了关于军人权益保障制度建设方面的思考,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

参考文献:

[1][美]道格拉斯・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M].杭行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

[2]梁宇红.军队士气评估模型的构建与应用研究[M].北京:出版社,2011.

第11篇

关键词: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 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1-000-01

大学生就业权益受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需要我国积极采取法律救济措施,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大学生的就业权益。因此,研究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及其法律救济,对解决大学生就业问题有着直接的现实意义。

一、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大学生就业保护立法不完善

首先,大学生就业政策和就业法规不够完善。我国现行劳动法没有对大学生的就业权益进行完善的保障。例如,我国现有的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就业促进法》、《劳动法》以及其它相关的政策、法规。但是,这些政策、法规不够完善;其次,劳动法缺乏对大学生就业权益的保护。不少用人单位在聘用大学生的过程中会规避签订劳动合同,严重侵犯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益。有的用人单位在与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采用短期化的劳动合同,导致大学生就业缺乏稳定性。另外,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中包含着大量的霸王条款,缺乏对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的执法机构不完善

首先,执法机构欠缺。现阶段,我国并没有设置专门保护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的相关机构,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主要由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和法院等部门负责。但是,这些部门在平时的工作中还需要负责其他行政、法律事务,大学生就业权益的保护机构不够专业;[1]其次,劳动行政部门选择性执法。劳动行政部门在执法的过程中采用选择性执法的方式,使大学生就业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很难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维权。

(三)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的法律救济不到位

首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狭小。现阶段,我国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以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为基础,没有将就业争议纳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导致劳动争议问题无法及时解决;其次,劳动争议司法救济程序效率不高。现阶段,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限较长,成本较高,导致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另外我国现有的劳动争议行政仲裁程序缺乏对大学生劳动者的保护,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很多大学生无法承受冗长的维权程序而放弃自身的就业权益保护。

二、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问题的产生原因

(一)社会原因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大学生的就业权益保障问题也随之突显。近年来,我国在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体制上的欠缺逐年显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监管机制不健全,劳动力市场管理混乱,用人单位畸形的人才战略,高校在就业指导教育等方面的局限性,使得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屡有发生。

(二)自身原因

首先,大学生缺乏社会经验。其次,大学生法制意识淡薄。在就业形势严峻的现实下,毕业生往往为了找到工作,忽视了对自身权益的保护,甚至有的毕业生根本就不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以后的各种纠纷埋下了隐患。即便大学生就业权益受到了侵害,绝大部分大学生也不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

(三)市场经济原因

首先,在扩招政策下,大学生数量骤增,导致劳动力供大于求,劳动力供求矛盾尖锐。大学生数量远远高于人才需求的数量,导致大学生就业选择与理想选择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增加了大学生的就业压力;其次,市场经济在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使用人才不当、人才浪费的现象,扰乱了人才市场秩序。

三、大学生就业保障问题及法律救济的完善策略

(一)提高大学生就业工作参与者的法律意识

首先,政府就业管理部门应不断增强自身的法治意识,提高政府就业管理行政能力。不断引导政府就业管理人员树立法律观念,提升政府就业管理人员的法律素养。同时,政府应充分发挥民主监督的作用,加强对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监督,积极维护大学生的就业权益;其次,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应不断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法律教育,使用人单位自觉按照法律规定保护大学生就业权益;[3]最后,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高校应加强对大学生的法律教育,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教育大学生要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面对用人单位侵权行为时能够及时运用法律武器。

(二)完善大学生就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首先,加快大学生就业法律法规的建设。立法部门应健全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使大学生的就业权益保障有法可依,明确侵犯大学生就业权益的法律责任,完善大学生就业政策和就业制度;其次,立法部门应完善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内容。明确大学生就业权的保护概念和保护范围,设置专章对大学生就业权保障进行法律定,加强对大学生就业权益的法律保障;最后,政府应规范大学生就业市场管理和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的规章制度。不但要发挥宏观调控的政府职能,平衡大学生人才市场的供求矛盾,还要为大学生就业提供公平、有序的就业环境。

(三)积极完善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的救济制度

首先,完善大学生就业争议调解救济制度。政府相关部门应强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能,预防和规制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另外,政府应积极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加强对大学生就业劳动争议的调解,保障大学生的就业权益;其次,完善大学生就业争议行政救济制度。政府应加强对大学生就业的行政救济,扩大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积极采取劳动争议的救济方式。另外,政府应积极对大学生就业权益维护提供法律援助,用法律手段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最后,完善大学生就业争议司法救济制度。加强对大学生就业权益的维护,积极改革就业争议处理程序,简化就业争议处理环节,提高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的司法救济效率。

参考文献:

[1]汤耀平.关于当前大学生就业难问题的再认识[J].中国大学生就业,2007(13).

[2]彭静.大学生就业法律问题及对策[J].当代经济(下半月),2007(5).

[3]冀鹏飞.论大学生就业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J].思想政治教育研究,2006(6).

作者简介:李 波,男,河北邯郸人,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学、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及大学生职业指导工作。

杨敬辉,男,河北石家庄人,石家庄铁道大学四方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第12篇

【关键词】失地农民 国内外权益保障 土地权益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现状

土地征用制度不明确。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甚相同,矛盾重重,导致土地征收范围过于宽泛。《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的土地征收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以及征收行为的公共目的性才能成立。而《土地管理法》并不排除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土地进行征收。其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先依法申请将农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规定。这些立法上的纰漏无形中为某些利益群体创造了可以施展并且逃避法律责任的空间。此外,当前我国还缺乏界定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纠纷的专门裁判机构。一般是由政府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公共利益进行土地征收,同时,法律又赋予政府对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乎公共利益的裁判权。政府身兼二职,先行体制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到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土地补偿机制不合理。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关系到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是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仍依据2004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设定的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明显偏低。近年来经济发展,物价急剧上涨,土地市场价格也是一翻再翻,况且低标准的补偿费用落实到失地农民的手里也是难之又难,致使失地农民权益受损。此外,土地补偿方式的单一化,某种程度上也威胁到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有“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的规定。然而农村集体是个抽象意义的概念,是一个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是一个虚置的权利主体。①欲对其科学界定绝非易事,其外延非常宽泛,大可以指乡和镇,小亦可以指村和村民小组。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和产权关系不明确,也影响到法律赋予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展及土地征收结果的公正性。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备,其亦未对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征收涉及主体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这些无疑影响到土地征收程序的规范化和公正性,侵犯了失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此外,我国被征地农民的救济机制不健全,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农民社会保障体系欠缺。受我国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突显出二元性。我国有关城市社会保障的立法已经出台且相对成熟,农村社会保障却尚未进入立法阶段,法律基础欠缺。

目前,有些地方政府通过出台效力较低的规章、条例对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方面规定,其并不能全面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我国也尚未设立有关失地农民的法律援助制度,同时农村社会保障的内容涵盖面也远低于城市。

国外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经验

土地征用制度明确。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对明确的土地征用制度。美国规定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其所有的公共利益评判都由司法机关根据必须的要价调价进行最终判定,进而确定利益的公、私性质,进而建立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②日本《土地征用法》中有“征用土地必须从公共利益出发,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依据《城市规划法》、《河川法》、《港湾法》进行的公路、防洪设施和港湾建设等”的规定,其公共利益界定较明确、具体,操作性较强。我国台湾地区突破了为公共目的征收土地的局面,其规定征收土地只要能达到公共利益需要即可。

土地补偿机制合理。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建立了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美国宪法明确规定:“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美国土地征用补偿的计算标准是土地被征用前的市场价格,它既补偿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也补偿土地可预期的未来价值,而且还补偿因征地导致的相邻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等,充分考虑并且保障土地所有者的权益。日本通过制定相当补偿的标准进行土地补偿,其土地补偿费用的确定主要考虑征用损失赔偿、通损赔偿、离职者赔偿和事业损失赔偿和少数残存者赔偿等方面。③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土地补偿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土地法》、《平均地权条例》、《国民住宅条例》、《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之中。台湾的征地补偿费主要由地价补偿、土地改良物补偿、营业损失补偿和土地改良费用等组成。此外,台湾的地方自治法规对土地补偿也作出了规定。

土地产权制度明晰。西方发达国家在土地征收方面多数具有比较明晰的产权关系,有比较明确的权利主体和客体。作为被征土地一方的农民享有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同时也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在奉行土地私有制的美国,其《联邦土地管理法》严格规定作为征地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有效避免了土地征收过程的部分侵权行为。英国实行土地私有制,作为其土地征用依据的《强制收购土地法》明确规定征地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尽可能使其在法定的框架范围内实施。

土地征收程序完善。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比较完备的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如日本《土地征用法》,韩国《土地征用法》、《土地征用法施行令》和《土地征用法施行规则》等。这些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对土地征收程序都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强。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土地征收程序既包括征地申请、审查、批准、征地公告,还包括被征地人如何参与征地过程中的程序、发生争议时的申诉和仲裁程序以及最后如何进行征地补偿的程序等。④

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发达。在社会保障方面,不少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美国设立了专项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同时对失地农民辅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并且注重对失地农民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了失地农民再就业能力。日本政府在已建立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基础上,加大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力度,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为失地农民提供大量就业机会,同时也注重对失地农民的教育和培训。韩国已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框架内,通过“基础生活保障制度”帮助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失地农民,同时对失地农民普及科学知识和实行金融政策方面的优惠,努力构建失地农民的安置基地。我国台湾地区设有专门针对农民的社会保险,其通过分散化转移的方式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促使失地农民向大城市和中小城市分散转移。同时还规定失地农民享有农用地转非的公共用地和由土地交易带来的土地增值的收益。⑤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策略构想

建立合理土地补偿机制。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关系到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方面,我们要科学确定土地补偿标准与计算方法,提高土地补偿费用。现今因土地纠纷引发的上访案件约占全国各类案件的41%,征地补偿问题频频成为焦点。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已对征地补偿标准作出了相应提高,但仍不能有效应对日新月异的形势。因此,征地补偿的项目都应当与时俱进,适时调整,整体上提高征地补偿水平。⑥另一方面,土地补偿方式也要实现多元化发展。我们可以结合失地农民的不同需求,采取实物补偿或货币补偿方式。

完善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当今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缺失,大量失地农民正当的社会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鉴于此,我们可以着重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基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立法,我们必须尽快将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地农民在医疗、养老、住房和生活方面的权益;其次,现行《土地管理法》修订过程中应明确规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从法律上保障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益;第三,明确政府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中承担的综合责任,主要包括宏观调控责任、一部分财政责任以及监管和实施责任等;⑦最后,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实践中可由政府、征地主体、农村集体和失地农民个人按比例合理分担,共同出资。

综上所述,当前形势下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有迫切的需要,我国应立足国情,充分借鉴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不断明确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制度、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建立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健全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陈垚:“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②⑥李韶杰,钟筱红:“失地农民权益保护对策与构想”,《人民论坛》,2011年第9期。

③赖武梨:《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④徐素芹:“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社科纵横》,2010年第8期。

第13篇

[论文摘要]在我国高等职业教学模式和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中,订单培养模式逐渐被众多高职院校采用,在该模式的三个参与主体——学校、企业、学生中,学生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不能制定合理的保障制度和实施有效的保障措施,将会不利于对学生权益的保障,违反订单培养模式的初衷。因此,文章将通过对学生权益的分析,针对订单培养中学生权益保障提出一些个人看法及对策。

[论文关键词]订单培养模式 权益保障 学生权益类型 对策

在高职院校教育教学改革和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中,众多院校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总结出了很多行之有效的方式,其中订单培养模式是一种较为突出、认可度较高的方式。

所谓“订单培养”就是指企业按照自己的用人数量及标准要求,提前到校选拔学生,并组成以该企业名称命名的班级。学校和企业一起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一起组成教学团队,一起编制教材、授课资料、实训资料,一起对学生进行授课和管理,企业和订单班的学生提前签订就业协议,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直接进入该企业实习和就业。

订单培养模式是校企合作中合作深度和广度均较好的方式,是一种颠覆传统教学体系及教学模式的创新性模式,对于提升学生的职业能力综合素质、解决学生就业问题等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利于实现学校、企业、学生的三方共赢。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订单培养模式的实施中,相较于学校和企业而言,学生以个人身份参与其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而订单培养模式的初衷恰恰是以学生培养为核心,所以如果不能采取行之有效的学生权益保障措施,将会违反订单培养模式的初衷,使这种教学模式流于形式,达不到人才培养的目的。

一、订单培养中学生权益的类型

在订单培养中,学生作为培养主体,应该享有众多的权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订单培养的信息知情权

订单培养不同于普通的校内教学,其教学计划、培养方案、实施措施等是独立于校内常规教学之外的,并没有统一的定式,而且会根据校企双方的合作情况、企业需求的变化而变化,因此这种非标准的培养方式并不一定适合每一个学生,在实施中经常出现学生因为不了解而盲目参与,又在了解后因为不适合自己而退出,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应该让学生在参与前享有充分的信息知情权,对知情权的保障,可使学生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各种信息,使得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权益得以实现。

(二)选择权

订单培养是一种自愿的教育方式,学生应该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包括是否进入订单班的选择权、退出订单班的选择权、学习结束后是否留在企业就业的选择权。需要注意的是赋予学生这些选择权是尊重学生作为培养主体的一种体现,也是充分保障学生权益的体现,是为了避免学生冲动性进入订单班却无法适应订单培养模式而造成教育失败的一种机制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学生可以随性而为,干扰订单培养的正常运作秩序和损害学校、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建立严格、合理的制度规范非常关键。

(三)公正对待权

学生在订单培养过程中,应该受到公正的对待权,主要包括报酬、待遇、评价的公正对待权。学生在订单班中,虽然还不是企业的员工,但是由于很多课程都是实践性的,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参与到了企业的真实工作中,为企业提供了体力、脑力服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企业获得了业务收益,因此学生和企业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企业应该在相关方面给予学生员工一样的报酬和待遇,保障学生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安全,同时对学生学习、实践的真实情况给予客观的评价,协助学校对学生进行公正的考核。

(四)参与正常教育权

参加订单班的学生虽然在学习内容、学习场地方面会和普通学生有所差别,但是仍然应该享有参与校内教育教学计划各项活动的权利和全方面教学知识获取的权利。在订单培养实施中,有的企业为了解决用工荒或者为了缩减新员工培训成本的问题而把办订单班作为弥补人才缺口的办法,在课程设置中只重视了本企业特质的知识和技能教育,而忽略了学生职业兴趣的多样性,结果导致学生视野狭窄、知识结构单一、应变能力变弱,难以适应社会发展与职业变化的需要,不利于其今后的择业和长远发展。因此学校在实施订单培养模式时,应充分考虑学校的定位及学生的需求,处理好学业与就业的关系,保障订单班学生参与校内教育教学计划各项活动的权利和全方面教学知识获取的权利,不能忽视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

二、保障订单班学生权益的重要意义

(一)保障订单班学生权益有利于订单培养模式的实施和培养目标的实现

学校在面向市场和企业实施订单办学中,根据企业需要对专业进行准确定位,对课程设置、课程教材、教学方法等进行改革,可以有助于提高学校人才培养的质量,实现人才培养与市场需求的零距离对接,办学效益明显。但是如果学生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则意味着培养计划只是一个空壳,无法完成培养目标。因此订单培养中应该始终坚持以学生为本,将学生利益放在首位,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订单培养的目标得以实现。

(二)保障订单班学生权益有利于企业真正留住人才

对与企业来说,和学校组建订单班,按照本企业的需求进行教学设计和培养实施,相当于量身订做人才,可以减少和降低企业招聘、新人培训的时间及成本,但是如果不能保障订单班学生的权益,则有可能导致学生对该企业产生不良印象、发生学生与岗位需求不匹配、学生在该企业找不到发展空间等问题,最终出现人才大面积流失,因此企业应该重视学生的权益保护,在管理上做到以人为本,做到培养人才并且留住人才。

(三)保障订单班学生权益有利于学生的顺利就业和职业发展

最大程度的保障订单班学生权益可以让学生通过该模式真正学有所得,激发他们学习的积极性,自发主动的参与学习和实践,更加自觉地学习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社会适应能力,为就业和未来的职业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开辟更广阔的人生发展空间。

三、订单培养中学生权益保障的对策

订单培养模式的重要作用已经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可,为了保障订单班学生的权益,规范和保证订单式人才培养工作的正常开展,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进行分析。

(一)做好正面宣传,不忘风险提示

学校在开设订单培养前,应该将订单培养的教学目标、教学方式、教学场所、教学设计、培养目的等内容在学生中间进行客观、详细的宣传和介绍,使学生充分了解这种培养模式,避免学生盲目参与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在宣传和介绍时,正面宣传和引导固然重要,但是不能过度夸张订单培养的优势,要注意提示订单培养可能出现的问题,为学生进行风险提示,充分保障学生的知情权。

(二)慎重选择订单培养合作企业

在订单培养中,因为教学场所安排在企业、教学内容也主要以企业的需求设计,所以学校会充分的听取企业意见,按照企业要求安排,但是企业毕竟是一个盈利性的主体,自身利益始终是放在首位的,在现实中,不乏有些企业只是为了解决暂时的用工荒而和学校合作开设订单班,结果一旦用工问题缓解,企业就将订单培养规模大幅缩减或不再重视,导致订单培养效果较差,学生权益受损,学校也受到的负面影响,因此要慎重选择合作企业,尽量选取实力强、人才观念和教育观念水平高、合作基础好、合作程度深的企业,以此来保证订单培养实施不会背离订单培养的宗旨,切实保障学生权益。

(三)以学生为本,遵循高等教育规律

订单培养的设计要始终坚持以学生为本,不能为了追求高的就业率或者校企合作的名声而违背高等教育规律,忽略学生的全面、综合发展。在教学设计和实施中既要将职业技能传授给学生,让学生适应工作岗位和职业环境,又要重视学生知识面的扩展、综合素质的提高,将学生的短期技能提升和终身职业发展结合起来,最大程度保障学生权益,最终实现学校、企业、学生的三方共赢。

(四)企业应为学生提供职业发展机会

订单培养中,企业的态度对订单班学生权益的保障也起着重要作用。企业在订单培养中可以将企业文化、工作要求、职业礼仪等内容加入课程教学,但是要注意将订单培养和企业培训区分开来,避免使学生视野狭窄、知识结构单一,这样会限制学生的职业发展空间,不利于学生权益保障。订单培养是一个长期工程,企业应该在管理上以人为本,根据学生所做贡献给予对等的薪酬待遇、提供相对宽松的发展空间,将学生当作自己的员工看待,帮助学生实现自我价值。其实学生权益得到了保障,学生对该企业才会产生责任感、信任感,才能愿意留在企业长期工作,从而帮助企业获得优秀人才、取得利益最大化。

(五)校企合作为学生设立投诉渠道

为了保障学生权益,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学校和企业应该专门设立投诉部门,为学生提供投诉渠道,并且建立完善的机制,保证学生反映的问题能及时接收、调查和解决。

第14篇

[论文关键词]订单培养模式 权益保障 学生权益类型 对策

在高职院校教育教学改革和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中,众多院校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总结出了很多行之有效的方式,其中订单培养模式是一种较为突出、认可度较高的方式。

所谓“订单培养”就是指企业按照自己的用人数量及标准要求,提前到校选拔学生,并组成以该企业名称命名的班级。学校和企业一起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一起组成教学团队,一起编制教材、授课资料、实训资料,一起对学生进行授课和管理,企业和订单班的学生提前签订就业协议,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直接进入该企业实习和就业。

订单培养模式是校企合作中合作深度和广度均较好的方式,是一种颠覆传统教学体系及教学模式的创新性模式,对于提升学生的职业能力综合素质、解决学生就业问题等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利于实现学校、企业、学生的三方共赢。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订单培养模式的实施中,相较于学校和企业而言,学生以个人身份参与其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而订单培养模式的初衷恰恰是以学生培养为核心,所以如果不能采取行之有效的学生权益保障措施,将会违反订单培养模式的初衷,使这种教学模式流于形式,达不到人才培养的目的。

一、订单培养中学生权益的类型

在订单培养中,学生作为培养主体,应该享有众多的权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订单培养的信息知情权

订单培养不同于普通的校内教学,其教学计划、培养方案、实施措施等是独立于校内常规教学之外的,并没有统一的定式,而且会根据校企双方的合作情况、企业需求的变化而变化,因此这种非标准的培养方式并不一定适合每一个学生,在实施中经常出现学生因为不了解而盲目参与,又在了解后因为不适合自己而退出,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应该让学生在参与前享有充分的信息知情权,对知情权的保障,可使学生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各种信息,使得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权益得以实现。

(二)选择权

订单培养是一种自愿的教育方式,学生应该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包括是否进入订单班的选择权、退出订单班的选择权、学习结束后是否留在企业就业的选择权。需要注意的是赋予学生这些选择权是尊重学生作为培养主体的一种体现,也是充分保障学生权益的体现,是为了避免学生冲动性进入订单班却无法适应订单培养模式而造成教育失败的一种机制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学生可以随性而为,干扰订单培养的正常运作秩序和损害学校、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建立严格、合理的制度规范非常关键。

(三)公正对待权

学生在订单培养过程中,应该受到公正的对待权,主要包括报酬、待遇、评价的公正对待权。学生在订单班中,虽然还不是企业的员工,但是由于很多课程都是实践性的,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参与到了企业的真实工作中,为企业提供了体力、脑力服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企业获得了业务收益,因此学生和企业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企业应该在相关方面给予学生员工一样的报酬和待遇,保障学生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安全,同时对学生学习、实践的真实情况给予客观的评价,协助学校对学生进行公正的考核。

(四)参与正常教育权

参加订单班的学生虽然在学习内容、学习场地方面会和普通学生有所差别,但是仍然应该享有参与校内教育教学计划各项活动的权利和全方面教学知识获取的权利。在订单培养实施中,有的企业为了解决用工荒或者为了缩减新员工培训成本的问题而把办订单班作为弥补人才缺口的办法,在课程设置中只重视了本企业特质的知识和技能教育,而忽略了学生职业兴趣的多样性,结果导致学生视野狭窄、知识结构单一、应变能力变弱,难以适应社会发展与职业变化的需要,不利于其今后的择业和长远发展。因此学校在实施订单培养模式时,应充分考虑学校的定位及学生的需求,处理好学业与就业的关系,保障订单班学生参与校内教育教学计划各项活动的权利和全方面教学知识获取的权利,不能忽视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

二、保障订单班学生权益的重要意义

(一)保障订单班学生权益有利于订单培养模式的实施和培养目标的实现

学校在面向市场和企业实施订单办学中,根据企业需要对专业进行准确定位,对课程设置、课程教材、教学方法等进行改革,可以有助于提高学校人才培养的质量,实现人才培养与市场需求的零距离对接,办学效益明显。但是如果学生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则意味着培养计划只是一个空壳,无法完成培养目标。因此订单培养中应该始终坚持以学生为本,将学生利益放在首位,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订单培养的目标得以实现。

(二)保障订单班学生权益有利于企业真正留住人才

对与企业来说,和学校组建订单班,按照本企业的需求进行教学设计和培养实施,相当于量身订做人才,可以减少和降低企业招聘、新人培训的时间及成本,但是如果不能保障订单班学生的权益,则有可能导致学生对该企业产生不良印象、发生学生与岗位需求不匹配、学生在该企业找不到发展空间等问题,最终出现人才大面积流失,因此企业应该重视学生的权益保护,在管理上做到以人为本,做到培养人才并且留住人才。

(三)保障订单班学生权益有利于学生的顺利就业和职业发展

最大程度的保障订单班学生权益可以

让学生通过该模式真正学有所得,激发他们学习的积极性,自发主动的参与学习和实践,更加自觉地学习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社会适应能力,为就业和未来的职业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开辟更广阔的人生发展空间。

三、订单培养中学生权益保障的对策

订单培养模式的重要作用已经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可,为了保障订单班学生的权益,规范和保证订单式人才培养工作的正常开展,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进行分析。

(一)做好正面宣传,不忘风险提示

学校在开设订单培养前,应该将订单培养的教学目标、教学方式、教学场所、教学设计、培养目的等内容在学生中间进行客观、详细的宣传和介绍,使学生充分了解这种培养模式,避免学生盲目参与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在宣传和介绍时,正面宣传和引导固然重要,但是不能过度夸张订单培养的优势,要注意提示订单培养可能出现的问题,为学生进行风险提示,充分保障学生的知情权。

(二)慎重选择订单培养合作企业

在订单培养中,因为教学场所安排在企业、教学内容也主要以企业的需求设计,所以学校会充分的听取企业意见,按照企业要求安排,但是企业毕竟是一个盈利性的主体,自身利益始终是放在首位的,在现实中,不乏有些企业只是为了解决暂时的用工荒而和学校合作开设订单班,结果一旦用工问题缓解,企业就将订单培养规模大幅缩减或不再重视,导致订单培养效果较差,学生权益受损,学校也受到的负面影响,因此要慎重选择合作企业,尽量选取实力强、人才观念和教育观念水平高、合作基础好、合作程度深的企业,以此来保证订单培养实施不会背离订单培养的宗旨,切实保障学生权益。

(三)以学生为本,遵循高等教育规律

订单培养的设计要始终坚持以学生为本,不能为了追求高的就业率或者校企合作的名声而违背高等教育规律,忽略学生的全面、综合发展。在教学设计和实施中既要将职业技能传授给学生,让学生适应工作岗位和职业环境,又要重视学生知识面的扩展、综合素质的提高,将学生的短期技能提升和终身职业发展结合起来,最大程度保障学生权益,最终实现学校、企业、学生的三方共赢。

(四)企业应为学生提供职业发展机会

订单培养中,企业的态度对订单班学生权益的保障也起着重要作用。企业在订单培养中可以将企业文化、工作要求、职业礼仪等内容加入课程教学,但是要注意将订单培养和企业培训区分开来,避免使学生视野狭窄、知识结构单一,这样会限制学生的职业发展空间,不利于学生权益保障。订单培养是一个长期工程,企业应该在管理上以人为本,根据学生所做贡献给予对等的薪酬待遇、提供相对宽松的发展空间,将学生当作自己的员工看待,帮助学生实现自我价值。其实学生权益得到了保障,学生对该企业才会产生责任感、信任感,才能愿意留在企业长期工作,从而帮助企业获得优秀人才、取得利益最大化。

(五)校企合作为学生设立投诉渠道

为了保障学生权益,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学校和企业应该专门设立投诉部门,为学生提供投诉渠道,并且建立完善的机制,保证学生反映的问题能及时接收、调查和解决。

第15篇

论文关键词:高职生;顶岗实习;合法权益

高等职业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和高等教育强国的伟大进程中肩负着重要使命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而面对新世纪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等国家发展战略的要求,高等职业教育面临着如何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问题。为有效推动高等职业教育改革,教育部于2006年颁布了《教育部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以及《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从中都提到了把工学结合作为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重要切入点。工学结合的顶岗实习制度是高职学生适应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对高职学生专业技能的培养和职业素养的提高起着关键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高职学生顶岗实习制度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面临着管理难度较大,尤其面临着如何保障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问题。那么如何完善高职生顶岗实习制度、保障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成为众多学者关注的重点。

一、顶岗实习的含义及其性质认定

顶岗实习是高职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必须进入专业相应对口的企事业等用人单位参加的一项实践性教学环节,主要是指由实习单位给顶岗实习生提供一定的实习环境,并指派单位里实际工作者指导实习生从事具体工作,以帮助实习生把在校学到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工作中,从而取得实际工作经验,提高实际技能,锻炼工作能力。

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是高职院校人才培养方案的必修课程,是高职生完成学校规定的基础课和部分专业课后进行的综合实践性教学环节。《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明确规定:“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2009年3月,《教育部关于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促进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再次明确强调:“高职院校要切实落实高职学生学习期间顶岗实习半年的要求。”2010年9月,《教育部关于推进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2011-2015年))》(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积极试行多学期、分段式等灵活多样的教学组织模式,将学校的教学活动与企业的生产过程紧密结合,学校和企业共同完成教学任务,增强学生就业竞争力。”从教育部对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的要求,可以明确顶岗实习期间的实习生仍属于学生的身份,其实习生身份的认定有利于明确顶岗实习的意义与目的,就是实现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目标及提高“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教学环节。

二、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权益受损原因分析

随着高等教育普及化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面临着就业难的问题,而高职生是否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成为高职生就业的重要竞争力,各个高职院校开始积极为高职生扩展实习渠道,但是由于工学结合的顶岗实习制度在我国处于发展阶段,对高职生的顶岗实习处于管理的“真空”阶段,缺少统一的规定和程序,导致现实中高职生的顶岗实习权益受到侵蚀。

(一)高等职业教育规模快速发展,高职生竞争压力逐渐增大。随着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及转变经济发展模式战略的推出,高等职业教育以培养、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的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越来越重要,据国家资料相关资料显示,2009年,全国独立设置高等职业院校1215所,招生313万人,占普通高校招生总数639万人的49%,在校生965万。根据国家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2011—2015年),2015年高等职业教育在校生总数达到1390万人,其中,全日制在校生稳定在1000万左右。由此可见,随着高职生规模的不断扩大,社会上用人单位对高职生可选择的余地加大,必然导致高职生就业压力的增加,为了在竞争激烈的就业市场中赢得一席之地,高职生必须首先获得职场演习的参与权。

(二)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国家没有专门法律法规来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针对职业教育的《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对高职生顶岗实习仅是原则性、抽象性的提出一些指导,缺乏义务性或强制性的规定,对高职生顶岗实习过程中合法权益的保护作用甚微。而且现阶段,根据我国《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来看,高职生顶岗实习是不具备独立劳动者身份,不能依法享有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其结果是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保障成为法律管理的“真空地带”。

(三)高职生缺乏自我保障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由于没有专门法律法规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使得一部分高职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受到权益侵害后,在与用人单位交涉过程中处于劣势,并且既是有些高职生在实习期间权益受到侵害后选择诉之于法律,但是由于高昂的诉讼费用而较少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有的高职生并未意识到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且从高职生的教育模式来看,高职院校仅是注重高职生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培养,而提升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必要社会经验和心理素质教育存在一定的不足,这样导致一些学生即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不愿意通过有效的合法途径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高职生这种自我保障意识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现状,成为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受损的主观原因。

(四)部分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和职能部门管理不力。随着市场经济使企业置身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大潮中,追求企业成本最低化,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成为企业立足市场的根本目标。但是部分企业单位缺乏社会责任意识,没有认识到给高职生提供必要的社会实践也是企业人力资源培养方式的社会基础,而仅把高职生看做廉价劳动力,不给实习生提供安全良好的工作环境,甚至有的企业以各种理由延长实习生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不与实习生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不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以此达到企业利润最大化,成本最小化的目的,这种为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而缺失社会责任意识的行为,必然导致高职生在实习期间变成权益保障的“真空”。还有部分职业中介机构利用相关职能部门管理和审查不力的现状,利用高职生增强社会实践能力的急切心理和缺乏社会阅历的现实,给这些学生许以颇具诱惑力的承诺,甚至部分职业中介机构一些虚假的招聘信息,导致一些高职生在缴纳了高额的中介费之后,又被这些黑心中介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当初的承诺,导致高职生在寻求实习机会时遭受心理和经济权益的侵害。

三、构建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保障的对策和建议

为推动高职生顶岗实习活动的有效开展,确保顶岗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必须从法律、用人单位、高职院校及高职学生等行为主体为出发点,明确规范各个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构建有效保障高职生实习权益的实习制度,以此推动高职生顶岗实习制度的有序发展。

(一)健全法律法规,完善高职生顶岗实习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目前,我国还没有正式出台有关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都没有确切规定在校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权益保障的条款。因此,如若高职生在实习单位发生意外事故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有关法律法规的保障,而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又没有涉及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随着我国高等职业教育规模的快速发展,尽快出台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成为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目前,如若出台全国统一的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条件还不成熟,可由各省人大或政府依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或出台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规定。根据各个地区的实施情况,总结经验,待相关条件成熟后再制定全国统一的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的法律制度。

(二)加强政府监管,规定学校、学生和企业签订三方实习协议。学校、学生与企业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是避免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权益受到侵害时无人问津的根本途径。由于处于就业市场中的顶岗实习生不具备要求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的主动权,而实习单位为了自身的利益也缺乏与实习生签订保障协议的主动意识。因此,高职院校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顶岗实习之初,应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些有关实习的规范性文件,并尽可能和有关实习单位达成一致。依据所签协议,实习单位应为实习生提供安全的实习环境,选派专门的实习指导人员指导实习生的实习并配合学校对实习生的管理;而顶岗实习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应该遵守校规校纪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学校和实习单位达成的协议进行实习。同时,政府应该为相关单位参与高职生顶岗实习制定详细的就业市场准入规则、管理制度及提供实习机会的奖励制度,以此为高职生顶岗实习构建良好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