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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
(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
(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记者:我现在手里拿的就是新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我们发现新规定在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放宽区域限制和提高参股保险公司比例等方面有了重大变化。
首先,新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进行了修改。原规定把保险公司分为全国性保险公司和区域性保险公司,现在则取消了这种差别。
其次,新规定对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放宽了比例,保险公司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由原来的10%提高到20%.
另外,新规定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模式发生了变化,原来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在一个地区内开展业务,则必须在该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新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只要在一个省内设立了分支机构,就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保险业务。
“中国的保险市场形势变化很快,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的许多内容,如展业范围的限制等,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了,新的管理规定将是我们开展业务的较公平的‘游戏规则’。”一位新近成立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士发出如上表示,是针对8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改稿。据了解,中国保监会此次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是9月15日,如果没有太大出入,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望于年内正式。
目前实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中国保监会在2000年颁布实施的,2002年3月曾对其进行简单修改。与2000年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相比,这次修改稿主要涉及保险公司的控股比例、注册资金、改建、资金管理运用以及偿付能力等方面。此次拟议中的修改稿共7章104条,与原规定的10章119条相比在条款减少的同时,内容却显出多处新意。
新规有何新意?
第一,允许自然人投资保险业
记者发现,修改稿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进行了大量改动,字数也减少了2000多字。其中“允许自然人投资保险业、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需要对外披露”等重大变化首次出现在本次修改稿当中,颇为引人注目,堪称第一新意。
修改稿中增加了“向保险公司投资”一节。其中规定,自然人、企业法人或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组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自然人应当资信良好,投资入股的资金来源合法。
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的比例为,“单个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全部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修改稿同时提高了单个法人的持股比例,单一法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由10%提高到15%。外资股东的总参股比例不变,为25%。和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相比,修改稿还增加了一条,“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对外披露”。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认为,允许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代表了保险业一种开放的姿态,将自然人引入保险公司的投资方,意味着多渠道的社会资金可以进入中国的保险行业,投资保险业的环境更为宽松。同时也有利于保险公司面向市场。此外,在政策层面允许自然人入股保险公司也是配合保险公司上市新形势的调整。保险公司一旦上市,一定会有自然人买股票,保监会对自然人持股比例的要求与证监会对其他企业上市后自然人持股比例的要求也是一致的。郝演苏同时强调,自然人更关注企业短期、中短期的发展,而保险公司历来都注重的是企业的长远发展,这就意味着企业在加快发展的同时,确保在短期内也不能出现问题。
尽管自然人投资保险业已经是个公开的秘密,但是一直以来,在法律上保险公司都是个人投资者的。这一条的增加无疑使得自然人投资保险业从幕后走向了台前,既符合国际惯例,又有利于监管。
中国第一家民营保险公司---“民生人寿”一位高层人士认为,自然人可投资保险公司,这体现了中国保险业与国际的接轨。他表示,在发展到了一定的阶段时,“民生人寿”不排除引进自然人投资的可能。
和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相比,修改稿还增加了一条,“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对外披露。”这就意味着以往台下进行的关联交易走到了台上,并且将由中国保监会对外披露。
修改稿指出:“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后才能进行。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于发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修改稿还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内容,“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分出或分入业务;(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业务;(三)固定资产买卖或债权债务转移”。同时,该修改稿还指出,“与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为主要投资者个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此外,保险公司的主要个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对此,业内人士分析指出,明确关联交易,有利于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同时也有利于保险公司上市后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降低保险公司全国展业的门槛
修改稿中另一个显著变化体现在对保险公司营业区域的界定上。
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有分门别类式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在修改稿中并没有区分全国性保险公司与区域性保险公司,而是统一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另外,修改稿中要求:保险公司按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可不再增加注册资本。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则规定,保险公司按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5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相比较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展业的门槛将大大降低。业内人士认为,以前中国保监会对于保险公司增设分支机构的批复是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可以说是定性标准,而非定量标准。但企业对微观市场的敏感度要超前于监管机构,企业有能力确定自己是否要在其他地区开设分支机构。此次中国保监会推出的定量标准,将为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跑马圈地”扫清障碍。
针对这一规定,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有关人士表示,太平人寿不会盲目地在全国范围内展业。据了解,“太平人寿”已在全国开设了14家分公司和10家支公司。
民生人寿保险公司一位高层人士表示,中国保监会此举将加快新成立的保险公司的发展步伐。新规定在全国展业方面,对新公司的资金压力大大减轻。
第三,扩大保险资金运用范围
修改稿对目前保险业界争论颇大的保险资金运用问题也进行了修改,扩大了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第79条对保险资金运用做了详细的规定:“保险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买卖金融债券、买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其中,“买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是在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的。其实,“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是各家保险公司在放宽投资渠道的呼声最高的,现在终于可以如愿在新规定中明示了。
另外,修改稿还提出,“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为运作保险资金”。
日前,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分为三,其中设立一个重要的子公司就是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并已经挂牌。另外,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再保险公司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也即将挂牌。其他保险公司如“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等也在酝酿之中,相信不日也将成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将为这些公司的成立从法律上找到依据。这一点也是根据保险业的改革与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的。
修改稿还规定,保险公司可运用的资金以及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境外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突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在保险监管方面,修改稿突出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性。修改稿把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排在市场行为监管之前,表达了中国保监会在监管理念方面的一个重大变化,为新形势下的保险业发展定下监管规则。
修改稿第86条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做了详细的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监管措施。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否则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资本,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必要的监管措施,促使公司改善偿付能力。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前项措施外,还可以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调整资金运用、停止开展新业务等必要的监管措施。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除前项措施外,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依法实行接管”。跟原版本相比,更加严格具体化。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中国保监会确定了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的监管原则,这次在新《管理办法》中将得到体现。
第五,保险公司可自主开发设计产品
修改稿鼓励保险公司积极进行业务创新。修改稿中,“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而原版本则规定,“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从中对比得出,中国保监会由“制定和修订”改为“审批或备案”,无疑会给保险公司的创新带来更大的好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改稿)》第74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条款范本。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行业指导性保险费率。有专家认为,这条新规定意味着保监会并不像过去那样直接参与保险产品的开发,而是停留在指导阶段,这将会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更大的自由度。这意味着中国保监会的监管功能由行为监管、偿还能力监管并重改向对保险企业的偿还能力监管倾斜,让企业放手去自主地设计、开发保险产品,对于保险业的创新、发展大为有利。
给外资保险带来什么?
中国保监会8月18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改稿)》,而在此前不久的7月28日和7月31日相继了《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才任职规定》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对三大项非常重要的法规作出调整。业界认为这标志着中国保监会要为保险市场和保险企业创造更加宽松的监管环境;同时也说明,中国保监会正在全力贯彻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提出的大发展的思路。
与迅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巨大的保险需求相比,中国保险业发展还相对滞后。目前,中国保险业总资产仅占到GDP的2.2%,而发达国家比例在10%左右;中国的保险深度,即保费收入占GDP的比重为1.8%,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1/4;中国的保险密度,即人均保费是15.2美元,不到世界平均密度的1/25。
据中国保监会网站的统计,到2002年8月底,取得展业资格的保险公司和区域性分公司共有53家。而一个新动向是,自入世以来,中国已先后批准6家外国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筹建保险营业机构;批准15家外资保险营业机构开业。截至目前,共有来自12个国家和地区的34个保险公司在中国设有54个营业性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