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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有着很多共同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公开,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合议制,在程序上实行二审终审制,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对已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等。
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一、因三大诉讼法所要觖决的实体问题不同,故在诉讼主体、原则、制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具体程序上,三大诉讼法有着不同的特点。(一)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追诉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二)民事诉讼法保证民商法、经济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议纠纷问题。(三)行政诉讼法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纠纷,即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三大诉讼法所解决的实体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诉讼原则、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异。例如: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一)刑事诉讼多数由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民事诉讼则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起诉权;(二)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三)两者在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要求、诉讼阶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有:(一)刑事诉讼依法由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而行政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一方负举证责任;(三)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给予刑事惩罚和给予什么惩罚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并不是犯罪方面的问题。综合所述,三大诉讼法的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诉讼主体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人民法院。(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诉讼原则方面:(一)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二)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当事人平等原则、调解原则、处分原则;(三)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三,证据制度方面:(一)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二)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法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是合法证据优势;行政诉讼法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由于法律对第三人的这一规定比较概括,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学术界对第三人概念有较大争议。这些争议主要集中第三人的范围上,显示在两个方面:第一,行政诉讼法中所指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否仅限在有直接利害关系,还是也包括了与诉讼结果有关系的情况。第二,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涵盖行政机关。目前学术界仍未给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准确概念,但是在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上,学术界的意见还是比较一致的。(1)同提起的具体行政诉讼行为有利害关系。②第三人参诉需以本诉为法院受理并且尚未终结为前提。⑧第三人具有等同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比较
由于行政诉讼有着和民事诉讼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故两者虽在第三人制度上有相同之处,但存在更多的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相同点。(第三123人参诉的目的。诉讼第三人无论是与案件本身或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还是支持原告或被告,其参与到诉讼中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有第三人的参加,人民法院可广开言路,彻底了解案情,从而客观地审办案件。(参加诉讼的时间。第三人参诉是以他人之诉正在进行中为前提,故其参与到诉讼中的时间也就限定在他人诉讼开始之后裁判终结之前,这是第三人性质所决定的。⑨参加诉讼的方式。行政诉讼第三人可根据本人申请经过法院予以准许参加到诉讼中或由法院通知其参诉。
民事诉讼中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存在这两种参诉方式。(提高诉讼效率。第三人参加诉讼引起的参加之诉与本诉的合并,同时可以避免第三人因没有参加诉讼而提起新的诉讼,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从而及时、有效的处理案件。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不同点。①第三人范围的不同。因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不同的理解产生的不同。民事诉讼上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从法律视角来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第三人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另外,行政诉讼法规定,允许与提讼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利益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诉讼的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那么此处的“利害关系”是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范围(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利害关系)还是窄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范围,而仅指直接利害关系?这个问题也是上面提到过的学术界存在争议的焦点之一。在实务中,对“利害关系”的认定也没有局限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中,还包括了与案件的判决结果的利害关系。同时我国行政法及其解释并没有把“利害关系”只规定在直接利害关系上。②对民事诉讼第三人范围的扩大。由于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所以不存在行政机关成为第三人的情形。而在行政诉讼当中,其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于行政机关的参诉,会区别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因此这里会涉及到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追加被告但原告未许可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可以看出当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参加诉讼时,就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⑧第三人类型的不同。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能够与民事诉讼第三人一样,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呢?行政诉讼第三人提出的主张存在三种情况:第一,原告与被告的主张均不同意;第二,原告与被告的主张都同意;第三,无主张,当其支持的当事人败诉,可能被判决承担某种义务。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形和制度与民事诉讼的不同,无法简单的参照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的“二分法”来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划分。现在学术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划分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学者提出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类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划分进行比较,以第三人提出的不同诉讼主张进行划分;一类是借鉴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对行政诉讼法第三人的划分,按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进行划分。由于行政诉讼制度很多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很多学者仍借鉴民事诉讼第三人,但不是简单根据有无独立的请求权进行二分,而是根据第三人不同的诉讼主张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主张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张都不同,即既反对原告又反对被告,则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两种,一种是站在被告一方支持被告主张,在诉讼中辅助被告进行诉讼,另一种是提出的诉讼主张与原告一致,辅助原告进行诉讼。也有学者借鉴德国、日本和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划分,根据第三人与案件处理利害关系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独立第三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以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都可以为理论和实践提供指导,同时也可以看出其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分类是很不相同的。
3结语
为此,笔者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提出了修改意见,即在民事诉讼中设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效力纠纷(详见《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立法构想及理由》)。这里补充阐述其理由。
一、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立法和司法现状
关于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和程序,目前主要由婚姻法、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8、9条规定,我国对婚姻效力纠纷实行的是“双轨主管制”,即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婚姻登记机关主管的范围仅限于撤销胁迫结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纠纷都不受理。而法院对四种法定无效婚姻(重婚、近亲属、疾病、未达婚龄者结婚)和一种可撤销婚姻(胁迫结婚)均有管辖权。上述规定解决了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主管问题,但对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诸如他人结婚、他人冒名登记结婚、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结婚、违反地域管辖登记结婚等,其主管和诉讼程序没有完全解决。具体说,民政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不再主管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之后,这类纠纷由谁主管,按照什么程序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法律漏洞。
尽管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撤销胁迫结婚一种情形,但由于对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诉讼程序规定不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主要解决途径是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婚姻;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撤销,或者对其处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准司法解释性质的《人民司法》杂志的“司法信箱”栏目,在2008年的答复中仍是这一观点。 也是这种意见。如前所述,由于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此类纠纷,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或不处理此类纠纷。于是,当事人便以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因而,婚姻效力纠纷事实上的处理渠道,不仅有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的“外双轨”,也在法院内部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内双轨”。
这种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双轨制”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加之法律法规与具体执行又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弊端。
二、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难以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一)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且难以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第一,民政机关无权处理婚姻效力纠纷。
婚姻登记机关过去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有其历史背景或原因。一是当时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效力,需要通过撤销婚姻登记予以否认。因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起到宣告婚姻无效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婚姻无效制度的补充。二是过去人们一般都把婚姻登记当作行政许可行为,因婚姻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自然认为需要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行政许可法出台,已经澄清了婚姻登记不是行政许可。
目前,我国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其严格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婚姻登记机关再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将会间接宣告婚姻无效,扩大婚姻无效的范围。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防止婚姻登记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行政法规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因而,民政机关已经无权处理此类纠纷。
第二,民政机关无力处理婚姻效力纠纷。
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并对形式真实和合法的婚姻申请予以登记,不具有判断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无效力的相应职权,更没有对争议的调处、裁决权。那么,在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时,民政机关是一律撤销呢?还是有选择地撤销呢?如果是有选择地撤销,民政机关就需要判断,而判断则涉及调查或实质裁决,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权。因而,民政机关无力处理婚姻效力纠纷。要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实际上是行使审判机关的职权。
第三,由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将会把民政机关推向“两难”的境地。
首先,如果民政机关以无权处理为由拒绝处理,则会以不作为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其二,民政机关如果处理,也会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一是如果民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则需要当事人提供有关实质真实的材料,这有“附加其他义务”之嫌。当事人不仅可以拒绝提供,甚至会以违法或侵权为由而起诉民政机关。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 除形式审查外,“不得附加其他义务”。二是如果民政机关只进行单纯的形式审查,又难免出现实质判断错误。而且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婚姻登记,民政机关无论处理正确与否,将有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双方没有争议,单纯的形式审查,也难以保证撤销婚姻登记的正确性。如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虚构撤销婚姻登记的事由和事实,民政机关通过单纯的形式审查可能会难以发现虚假而撤销婚姻登记。这样,债权人发现后则又将起诉民政机关。民政机关始终难以摆脱由当事人牵着鼻子当被告的困境。
由此可见,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非要民政机关当被告不可?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其结果只能是无端滋生行政诉讼,造成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
(二)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登记纠纷
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至少有十大缺陷,对此我又专门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可参看《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
三、行政诉讼的缺陷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解决
由于婚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按行政案件处理,难免有许多障碍,但将该类纠纷回归民事,按民事案件处理,则顺理成章,一切问题迎刃而解,行政诉讼中的障碍均不复存在。
1、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的障碍。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婚姻撤销有明确的除斥期限,超过除斥期间,则不予撤销。这不仅适用胁迫结婚,也适用于与胁迫相似的婚姻等。这样,在民事诉讼中就不会产生对超过除斥期间而不该撤销的婚姻予以撤销问题。对于婚姻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不受一般诉讼时效限制,有请求权的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具有相同性质,亦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在法理上非常明确,外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婚姻效力纠纷的诉讼时效,不仅没有障碍,而且清楚明了,容易掌握。
2、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判决功能障碍。对婚姻诉讼纠纷按民事案件处理,主要审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其评判标准与行政诉讼不同,一些有程序违法瑕疵的婚姻,只要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在民事上可能会认定婚姻成立有效,这可以弥补行政诉讼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功能不足的缺陷。
3、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相互否定和矛盾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离婚、婚姻有效与无效等一并提起,或者提起反诉。法院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合并审理,避免矛盾判决。如原告提出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被告可以反诉事实婚姻成立有效;或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被告可以反诉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或者反诉婚姻无效。如在同一婚姻关系中,存在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避免相互矛盾判决。
4、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集中审理,一次性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和并解决,还可以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与婚姻之诉合并审理,集中一次性解决。这样,可以将婚姻诉讼和婚姻附带诉讼“一网打尽”,其诉讼程序方便、快捷、经济。
5、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对不涉及婚姻登记违法的婚姻纠纷进行解决。对于如前所述的不涉及婚姻登记违法,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的婚姻纠纷,都可以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如蒋某(女)自称,自1993年年底以来,就与某行政单位职工朱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9年朱某因公牺牲,二人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是朱某的配偶。根据《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蒋某可以以朱某配偶的身份享受某行政单位发放的朱某因公牺牲后的特别慰问金。而某行政单位认为,蒋某未提供其与朱某生前系合法夫分妻关系的证明,且本行政单位无权确认蒋某与朱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像这样的婚姻关系确认纠纷,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6、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处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主要由身份法调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规则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才有斟酌和适用的余地。
四、婚姻行政诉讼向民事诉讼“并轨“之可行性
婚姻效力纠纷的性质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按行政程序处理必然弊端甚多。因而,应当进行彻底改革,实行“并轨”,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即将婚姻纠纷全部纳入法院的民事诉讼轨道处理。但考虑到目前的法制现状,可以分两步走,即“事实并轨”与“法律并轨”,分步完成。
(一)关于“法律并轨”问题
“法律并轨”,就是通过立法途径,修改现行立法和补充立法,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
1、取消民政机关主管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改由法院统一主管。目前,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由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事实上只有婚姻法第11条和与之相关的婚姻登记条例等,但所规定的主管范围有限,就是撤销胁迫结婚。而撤销胁迫结婚法院主管更有利,规定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意义并不大。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而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市民政局还规定,当事人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受理。据一些民政部门的同志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实际上是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受理这类案件。因而,保留民政机关主管此类案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取消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改由法院专门主管是完全可以的。
2、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纠纷由法院主管。目前,对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纠纷的主管规定不明,造成当事人在民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打转”。对此,应当明确由法院主管。而且不能开口子,一开口子就容易对一些纠纷产生相互推诿,弊端甚多。
3、明确规定除了婚姻行政侵权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或者有效与无效的案件,包括不涉及行政违法的婚姻案件,都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也就是说,只有单纯的行政侵权案件(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随意撤销婚姻登记、拒绝婚姻登记、在登记中乱收费等)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对其处理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是涉及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性质之争,或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之争的,都由法院按民事案件处理。
(二)关于“事实并轨”问题
所谓“事实并轨”, 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先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纠纷和通过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纠纷程序,把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的纠纷,统一归口于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事实上的单轨制。
1、实行“事实并轨”无法律障碍。目前,实行事实上的并轨,在法律上并无障碍。因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只有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胁迫结婚,而人民法院对胁迫结婚也有管辖权。因而,在实践中,由法院统一主管该类案件是完全可以的。至于婚姻行政诉讼,从目前法律上看,并没有婚姻行政诉讼的规定。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8种行政诉讼案件,也难以囊括婚姻效力纠纷。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实属勉强。因而,废除婚姻行政诉讼不仅没有法律障碍,而且更加合理。
2、实行“事实并轨”已有判例可循。事实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业已在全国率先进行了“并轨“试验,即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直接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其效果很好,值得肯定和推广。如2010年4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刘红玲使用其姐姐身份证登记结婚案,就是如此。刘红玲因未到婚龄而怀孕,便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用自己的照片与赵光武登记结婚。2006年底,赵光武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刘红玲取得联系。2009年12月11日刘红玲向宜昌市点军区法院起诉与赵光武离婚,并要求法院发司法建议请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经过法院释明,刘红玲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存在婚姻关系,刘路英与赵光武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女儿赵寒晶由刘红玲负责监护。
宜昌市点军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办理结婚登记和子女出生证明,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红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亲子鉴定,登记为赵光武与“刘路英”之女的赵寒晶与原告刘红玲的血缘关系概率大于99.99%,应认定刘红玲系赵寒晶生母,刘路英不是赵寒晶生母。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二、准予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三、赵寒晶由原告刘红玲负责监护。
本案判决的真正价值是:首次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成功地解决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尽管对本案认定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可能仍然存在争议,但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其价值和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它说明不仅完全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科学,更顺畅、简捷、彻底。以刘红玲案为例,刘红玲既可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她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然后解决离婚和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问题;也可以起诉请求确认她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当然是否成立由法院审查决定),然后解决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问题;刘红玲、刘路英姐妹如果与赵光武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发生争议时,还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或不成之诉。比如姐姐刘路英结婚遇到障碍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之诉;刘红玲如果遇到赵光武否认婚姻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之诉。此外,假如赵光武不是下落不明的人,在刘红玲直接提起离婚之诉时,赵光武认为婚姻不成立,还可以提起婚姻不成立之反诉。法院可以将离婚本诉与婚姻不成立反诉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即使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直接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比行政诉讼要简捷得多。
同时,有关婚姻关系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扩张的特点,即扩张其效力范围,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亦有约束力,这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就刘红玲离婚案而言,刘路英虽然没有参加诉讼,但在判决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时,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自然不成立,其判决效力对刘路英有拘束力。刘路英不得另行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也无需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民政机关可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原婚姻登记档案中注明真正的结婚人是“刘红玲”,并将判决书存档。这样也不会影响“刘路英”的结婚问题。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效力纠纷实行“事实并轨”是完全可行的。
(三)“法律并轨”与“事实并轨”两步走
“法律并轨”与“事实并轨”是两种不同性质、不同途径的并轨。“法律并轨”属于立法层面的并轨,“事实并轨” 属于司法层面的并轨。“法律并轨”涉及法律制度和体制上的重大改革问题,特别是需要修改婚姻法第11条关于行政机关主管婚姻登记纠纷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民政部及相关国家机关进行调研,然后通过立法程序予以解决,是一项较为缓慢的工作。
而“事实并轨”,不仅没有法律上障碍,在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婚姻登记机关事实上受理的撤销胁迫结婚的案件很少,将其纳入法院统一主管只是一个制度存面的问题,在实践中实际上已经不是问题。至于其他婚姻效力纠纷,法律本身就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主管,也没有规定按行政诉讼处理。而且这类婚姻纠纷,已如前述,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按照行政诉讼程序难以解决。将其统一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是一个顺理成章的事情,在实践中完全可行,并已被实践判例所证明,毋庸置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