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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经营原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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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经营原则

第1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农业保险法;农业保险立法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6-0103-07 中图分类号:F840.66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中央一系列重要文件和决策指出,要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根据此精神,我国正在进行农业保险法的立法工作。有关部门正进行立法调研。学术界对农业保险法立法内容的研究已有很大进展,取得了很多有价值的成果,为农业保险立法工作提供了较丰富的理论资源。由于学界在研究农业保险问题时,一般都要涉及农业保险立法问题,本文仅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文献,从十二个方面对研究状况进行总结整理,以期对农业保险立法有所裨益。

一、关于农业保险制度模式

选择和确立何种农业保险制度模式是农业保险法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确定了制度模式,才能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学者们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庹国柱、王国军将国外农业保险的制度模式归纳为:政府主导模式,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代表;政府垄断模式,以苏联为代表;民办公助模式,以西欧为代表;国家重点选择性扶持模式,以亚洲发展中国家为代表。该学者主张我国应建立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保险的制度模式,具体包括四种经营模式:政府主办并由政府组织经营的模式;政府支持下的合作社经营的模式;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模式。这四种模式各有利弊。黄河等学者则主张政府主办并由政府组织经营的模式。曾、阚道平主张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刘云琳、干天则认为模式的选择不能搞“一刀切”,需要区别对待,主张在《农业保险法》的有关条款中把四种模式都概括进去。

冯文丽提出,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经营体系,主要由农业风险管理局、农业风险管理基金、农业保险合作社和商业保险公司组成,形成“保险合作社(商业性公司)经营原保险+政府机构(商业性公司)经营再保险”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陈向聪主张,我国应该采取复合模式,即政府主导下的,中央与地方政府相结合的,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多形式多层次的立法模式。

匡敦校认为,选择何种农业保险模式,离不开对农业自然灾害以及农业保险的深刻认识。由于气象灾害的特点,单靠商业性保险是无法担当起农业灾害保险的重任的。

虽然学者对我国农业保险究竟采取何种模式未能达成共识,尚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但对于政府应该发挥主导作用认识是一致的。

二、关于立法目标

多数学者认为立法目标应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体现国家的农业支持政策。但在立法目标是否同时包含农村社会保障、稳定农民收入等内容有不同认识。如刘荣茂、马林靖认为,立法目标应是推动农村和农业的发展,保障农民的经济收入稳步增长,而不是把农业保险作为农业保护政策和农民社会福利政策为目标。冯文丽、陈璐等认为,立法目标还要考虑以农业保险作为农业支持政策;以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性收入再分配手段。庹国柱、朱俊生则认为,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同时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在我国现有的物质财力条件和经营水平下,政策性农业保险尚难以成为稳定农民收入的手段。尹海文则提出了涵盖内容较广泛的立法目标:以推动和促进“三农”问题的解决,服务和保障我国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

王俊凤、郭翔宇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就是要通过确认国家的政策性扶持和规范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主导作用来平衡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通过利益的选择与协调创造政府、保险经营机构与农民的共赢局面。现阶段要把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活动纳入到国家解决三农问题的总体框架中。

三、关于立法原则

学者们认识不一,主要有一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和六原则说等不同主张。

谢根成、车运景、尹海文等持一原则说者主张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原则。

关于三原则说,学者们的具体认识并不一致。李军较早提出,农业保险立法工作应借鉴商业保险法中适合农业保险的部分,如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业务专营原则和本国投保原则。由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立法时应着重体现以下原则:总体报偿原则、公共选择原则和国家扶持原则。

其他学者所确立的三原则内容有:非盈利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和强制保险原则;社会效益最大化规定、强制保险原则与国家扶持原则;社会本位原则、强制保险原则和政府扶持原则;社会效益优于经济效益的原则、强制保险原则及政府扶持原则;非盈利原则、“诱导型强制保险”原则和政府扶持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和因地制宜原则。

对于四原则说,其内容也各不相同,具体表述分别是: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和基本保障原则;政府主导原则、强制保险为主兼顾自愿原则、按行政区划投保原则和分层管理原则;自愿保险原则、政府引导原则、独立经营核算原则和政府补贴原则;强制和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基本保障原则和社会本位原则。

主张五原则说的学者所确立的原则包括:政府引导、政策支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统一制度框架与分散决策实施相结合的原则、在中央和地方政府补贴条件下实现财务平衡的原则、实行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的原则、保证农户对农业保险的可得性和可及性的原则。

主张六原则说的学者所提出的原则有:试点原则、相关政策逐步出台原则、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立法经验原则、总体补偿原则、公共强制原则、政府扶持原则;政策扶持原则、循序渐进原则、总体补偿原则、自愿投保原则、风险共担原则、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循序渐进原则、差别化原则、合理借鉴原则、总体补偿原则、政府扶持原则、透明性原则。

作为法律原则,应是规定于或者寓意于农业保险法之中,对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实用价值的根本准则。就学者们对立法原则的概括来看,其中有很多项实际并不属于法律原则,而是属于经济原则,或工作指导原则,或业务操作原则,或将目标当作原则,或将某方面的原则当作整个立法的原则。尽管如此,政府扶持原则是学者的共识。此外,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原则也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

四、关于农业保险基金

建立农业保险基金是应对巨灾风险,维系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学界对该问题尚不够深入细致,仍需进一步探讨。

对于农业保险基金筹集与使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渠道和方式。谢根成、车运景认为,可以从以下渠道筹集:1、政府每年可以征收1%的农产品销售税,用以建立专项风险补偿基金;2、从社会各界募捐的救灾支农款项中划拨部分款项充作基金;3、以从商业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农业风险基金;4、向国际银行与世界货币基金组织贷款;5、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立信贷基金;6、中国人民银行直接划拨。对这些基金必须进行严格管理,由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统筹使用,由税务、财政部门征缴和管理,避免渗漏。

曹艳春建议可考虑从以下渠道筹集农业保险风险基金:从国家和地方政府已设立“农业风险基金”中列支一部分;从农业和水利部门每年安排的救灾、防洪费用中划归一部分;从社会各界捐赠中拿出一部分;从农产品流通渠道中征收一部分。

王锡铜、黎已铭等提出农业保险基金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农民交纳的保险费;二是政府资金,主要是政府补贴资金,包括从中央政府农业发展基金中拿出一块,民政从救济金中拿出一块,乡镇企业从上缴资金中拿一块;三是商业保险公司的垫底资金。

高伟提出的筹集渠道应主要包括:国家采取财政补贴和财政拨款方式充实;将农业保险公司无大灾年份农业保险保费节余滚存中,抽出一部分充实;将农业保险公司税收减免部分,防灾、减灾和救灾专项支出中与农业保险服务标的相对应部分等几个方面的资金整合起来,充实到巨灾风险基金;国家为防止国内粮食短缺,用来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而储备的粮食风险基金,可以在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补贴基金;由政策性保险机构在资本市场上发行一定数量的巨灾风险基金债券,采取融资的方式引进资金。只有在大的自然灾害出现后农业保险公司超赔部分由该基金赔付。在中央设立国家农业巨灾风险管理机构。

孟春、陈昌盛提出,巨灾风险基金的筹集渠道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国家粮食风险基金和从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其主要用于农业保险公司抗击重特大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保险损失,补偿农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部分,提高被保险人生产自救能力。此外还可以用于其他方面:巨灾风险的预防,支持设立农业灾情研究机构。

曾、阚道平主张基金应来源于政府财政,在每年的政府财政预算中保证农业保险基金的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其管理和使用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通过政府审查合法的方式支出。其使用方向包括:用于补贴农民缴纳的保费;用于补贴商业保险公司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后的保险金支出。在已经建立农业保险基金的情况下,无须再建立农业再保险机制。

此外,有学者提出,在保证充足的偿付能力之后,农业风险准备基金可以进行银行存款、国债和投资基金等多渠道投资。保险合作社因此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全部留作风险准备金以作赔付准备;商业性保险公司因此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在风险准备金账户上最低保留50%。

其他学者也探讨了我国建立农业巨灾保险基金需要注意的问题。

五、关于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

我国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如何进行构建和安排,一直是农业保险制度建设的核心问题之一,学者们给予了很多关注,提出了很多观点。

施晓琳、胡凡等主张在我国应建立中国政策性保险(有限)公司为主导,互助合作保险组织为主体,其他商业性保险公司为补充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

谢根成、车运景提出农业保险的组织形式主要是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制。具体组织体系为:中央成立农业保险总公司;各省、自治区自设政策农业保险公司;辅之许可成立私营农业保险公司;由中央农业保险总公司为各省公司与私营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中央农业保险总公司与地方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是一种承保与受保关系,从而构成全国农业保险体系。

庹国柱、朱俊生认为,针对我国广大的分散经营的个体农户,比较适宜采取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由商业保险公司唱主角,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制度框架中,应给农业保险合作组织发展的空间。

闫海主张农业保险组织形态为农业互助保险社。其法律制度构建是:乡镇一级组建基层农业互助保险社;县级以上组建农业相互保险联社;省级可以设立总社,其职能是为基层相互社提供分保或再保、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以及接受下级社的委托进行自留保险费的投资活动,其组织形式可以是相互保险公司或股份公司。

曾艳军主张应在《农业保险法》中规定和完善农村互助合作保险的组织形式、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及商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和市场同样也是农业保险市场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大力发展农业保险中介和机构。

郭永利提出了农业保险体系功能和体系构架,第一级是互助会,直接组织农民保险,收取保费;第二级是保险公司,接受互助会的分保,承担部分风险;第三级是国家的再保险,解决保险公司的后顾之忧,建立起一套保险再保险网络。

匡敦校提出未来应依照中央、省、县、乡四个层级设立相应的机构。其中,乡一级农业互助保险协会是最基层的,也是农业保险体系建设中最重要、最关键的一个层级;县一级设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以所辖区域内的乡农业互助保险协会作为其团体会员;省一级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以所辖区域内的县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作为团体会员。中央设立农业灾害补偿基金,专款专用,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国家农业灾害保险中心依法进行管理、分发。上一级分别接受下一级的分保。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农业保险的,应当向国家农业灾害保险中心办理再保险。

曹艳春主张,应该发挥政策性保险公司主渠道作用,同时大力发展农业保险风险基金会、农业保险合作社、农村保险互助会、保险公司与地方等有关部门联合共保等多种形式的农村保险组织。

王艳建议我国农业保险主体基本制度的框架应该是:建立一个以基层保险互助合作组织为基础的,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为主体,国内各商业保险公司、金融机构为辅的,以国家再保险公司和以政府为主、多方筹资建立的农业巨灾补偿基金作“最后防线”的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农业再保险公司设立方式有三种:由国家出资建立全资农业再保险公司;国家部分出资,与民营或者外资合资建立农业再保险公司;设立农业再保险基金。

谷政主张,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地方可采取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模式,该模式是政府主导下的、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农业保险的一种方式。允许多家办农业保险,政府设立专门的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

邓国取提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基础上,

组建中国农村金融总公司,主要经营政策性农业贷款和农业巨灾保险业务。

黄河等学者认为应由政府主办并由政府组织经营农业保险,经法定程序与方式成立政策性保险经营主体“中国农业保险公司”,其性质属于依法实践国家促进农业生产经营政策的政策性保险企业,依法具备法人资格。其主体模式应为国有独资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各具法人资格,其再下设的经营代办处不具备法人资格。经营目标是贯彻执行国家支农政策,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保本或微利经营。该观点还认为,政府支持下的合作制农业保险模式虽具有诸多优点,但需要重新构建全国性的农业生产合作体系,涉及现行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的全面制度变迁,成本太大,不宜作为现阶段在全国推行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主要模式,但可在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的地区进行试点与局部推行。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模式也具有优势,但要求政府必须有强大的财政能力长期负担大量的财政补贴,而在现阶段,政府财政无此能力。

很多学者对相互制保险进行了研究,都认为相互制保险是我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性选择,具有广阔发展前景。

总体来看,虽然具体建议不同,但大多数学者主张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应是多元化、多层次、全方位的,由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专业农业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等组成;但对以哪种(些)组织形式为主,尚未形成一致意见。

六、关于保险标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农业保险的标的可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食物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作物。如小麦、水稻、棉花、玉米、大豆、油菜、花生、蔬菜、瓜果等;二是对城乡居民生活意义重大的主要养殖禽畜,包括猪、牛、羊、鸡、鸭等;三是主要水产养殖,如淡水和海水养鱼、虾、蟹、海带等;四是从事海洋捕捞的渔民的小型渔船和渔民人身伤亡。可以允许各省(区、市)自主确定农业保险发展的重点区域。

第二种观点主张根据我国农业保险的目的、原则和政府的财务来确定保险标的范围:法定的主要是小麦、水稻、棉花、大豆、玉米等;自愿投保的有林业、渔业、副业、牧业。确定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标的应坚持基本保障、量力而行和保障粮食安全的原则,根据以上补贴顺序,当前可重点考虑对水稻、小麦、玉米、大豆四类作物提供保费补贴,然后再逐步扩展到棉花、奶牛、生猪和肉牛等标的。

第三种观点主张划分和界定一级政策性农业保险和二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标的范围。可将有关小麦、水稻、玉米、棉花、猪和奶牛等列入一级政策性农业保险,其他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均列入二级政策性保险。

七、关于保障水平

多数学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农民投保能力和财政补贴能力,在短期内,农业保险的保障金额应以立足维持农民基本再生产能力为基础,保险金额以直接物化成本为依据较为适宜。

八、关于承保风险

学者们认为主要承保农林牧渔生产过程中以及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的初加工和运输过程中的自然风险,其中,农作物保险承保的风险包括干旱、洪水、雨涝、台风、冰雹、霜冻、低温、泥石流等重大灾害风险;饲养动物保险承保的风险包括一般性非传染性河传染性疾病风险(可将禽流感、口蹄疫、疯牛病等作为除外风险,国家对此另有规定)。不宜考虑社会风险、经济风险、政治风险和技术风险。

九、关于财政补贴

学者们一般都认为政府的财政补贴应包括保险费补贴、管理费补贴和再保险费补贴以及由财政逐年出资金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补贴问题涉及补多少、补给谁、如何补等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对待。有学者认为“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方式不可取。

有的学者认为,具体补贴比例和数额因政府的财力状况和不同险种而应有所区别。对于国家和地方政府重点扶持的农业保险项目,由国家和地方两级政府根据农业经济发展的重点、政策以及财政的支持能力确定。中央财政对风险费率进行补贴,地方财政对管理费用进行补贴。政府保留对重点扶持农业保险项目调整的权力,以防止财政负担的加重。除了国家和省级政府给予经济支持外,各地方政府(包括县、区、市和乡政府)也要根据自身的经济和财力状况,向农业保险提供补贴,以进一步减轻农民的保费负担。可以将原来的农村救灾基金部分转化为农业保险发展补贴资金。

有的学者主张,在保费的补贴标准上,对不同的投保主体(如全职农民与兼业农民、女性农民与男性农民、集体投保的农民与个人投保的农民)实行不同的保费补助标准;对不同的保险标的实行不同的保费补贴标准。

有的学者提出由政策性的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为各地的分支机构或商业性保险公司进行补贴,包括保费补贴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一般对法定保险项目必须进行补贴,其余视具体情况而定,具体补贴比例和数额视险种而定。

有的学者在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划分为一级和二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基础上,提出对一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都进行补贴,对二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则均不提供补贴。

十、关于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

对于农业保险立法中应该如何处理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关系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倾向于农业保险立法中应该规定强制保险,当然具体规定的方式、涉及保险标的的范围等还可以继续讨论。

刘京生认为不应该实行强制保险,其理由,一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明确规定自愿投保的原则,强制保险违反了该原则,没有法律的支持;二是从可实现的角度来分析,因为农业保险的监督手段不完善,强制保险无法实施。他认为如果没有好的体制,即使将农业保险通过立法强制投保,也不能很好地解决农业保险的发展问题。

庹国柱、王国军则认为我国应该实行强制保险,首先是担心自愿保险参与率过低,只有强制才能保证参与率;其次认为《保险法》是不构成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约束的;再次是认为强制保险有诸多的“好处”:避免逆向选择、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解决交易费用过高等。庹国柱和朱俊生进而认为,强制保险可能防范投保人的逆向选择,但有可能带来农业保险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只有给农业保险足够的补贴,强制投保才具有可以自我实施的合法性。农业保险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能在一定范围内可控,才可以考虑选择强制投保来抑制逆向选择以及实现农业保险的政策目标问题。

有学者认为应该实施“诱导型”强制,即有条件的强制,把强制保险和我国当前的一些惠农政策相挂钩,例如直接补贴、农业贷款和农业技术服务。

有的学者主张实行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根据政府特定时期的农业产业政策目标,依法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和基础性农产品实行强制

保险,其他农产品则实行自愿保险。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将法定农业保险与农业生产信贷结合起来。

十一、关于农业保险合同

有学者设计了中国农作物保险示范合同,内容包括:术语和条件、法律条款、可保风险、保险范围、未播种土地保险索赔表填写的最后期限、未播种土地延迟索赔处罚、收获产量报告、索赔诉讼、记录与合同防范等。

牛新中提出制定农业保险条款的原则:合法性、科学性、社会性、保本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条款内容应清晰明了,通俗易懂,直观性强,便于农民识记。

有的学者认为农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1、保险人(保险公司)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的名称和住所。3、保险标的。法定的主要是小麦、水稻、棉花、大豆、玉米等;自愿投保的有林业、渔业、副业、牧业。4、保险责任和责任负责。5、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价值与金额。7、保险费的支付办法。8、保险金的给付办法。9、违约责任。10、争议处理。11、订立合同的日期。合同签订后,应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

有的学者认为,在农业保险合同部分,可以参照《合同法》规定保险合同原则上应该具备的条款,以及合同生效、变更、解除、效力终止细节。保险合同应着力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农民灵活地选择适合自身的保险产品,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范围以及其他具体事宜。同时,规定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扣除其相应的手续费和已经承保期间的保费;保险人不得享有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农民具有欺诈、虚假理赔等情节。对于理赔,该学者建议建立集中理赔模式,即灵活地划定某一辖区的农户集体提出理赔要求,并由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统一评估、集中赔付;规定农民理赔请求的期限以及保险公司调查、核算以及赔付的期限,以体现效率。

十二、关于农业保险立法的框架结构

许多学者提出了农业保险立法的框架和所应规定的内容,对今后的立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温铁军认为,农业保险立法要确定保障的对象,即是对那些少数进入农业的公司提供保险,还是面对2亿高度分散的小农户,还是主要对农村中的各种合作组织,要以政府的保险政策推进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提高。还提出了立法所应涵盖的主要内容。涵盖的范围一般应包括:对农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障水平、组织机构与运行方式、政府的职能作用、经营主体资格、农民的参与方式、保险双方权利义务、会计核算制度、精算制度、初始资本金筹集数额和方式、财政补贴标准及计算方法、管理费和保险费分担原则、异常灾害条件下超过总准备金积累的赔款和处理方式、税收规定、各有关部门的配合、资金运用等方面。

第二种观点提出,我国未来《农业保险法》应包含以下内容:总则、设立农业风险管理局、组建农业保险合作社、承保范围和费率负担、再保险和手续费返还、税收减免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农业保险准备基金、农业风险管理基金和优惠贷款、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监督管理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农业保险法》的内容应主要包括:明确规定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中应发挥的作用、投保原则(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采取多种组织形式、政府的具体支持方式(税收优惠、经营费用补贴、鼓励自主投保)、保险人的责任和权利、投保人的责任和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巨灾风险基金、再保险机制、农业保险的监管等。

第四种观点认为立法内容不能面面俱到,能解决当前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就行;立法应着重解决政策扶持问题,包括国家给予保费补贴、经营费用补贴和再保费补贴,并承担巨灾风险损失;还应明确相关部委在农业保险中的职责与分工问题。

第五种观点认为立法的内容,一是要明确农业保险制度建立的法律地位,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中的领导、支持的职能与作用。二是建立国家农业再保险机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主要职能是对各地开展的农业保险提供巨灾分保和再保险扶持。三是明确规范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参与主体、受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四是明确政府补贴和农民的投保方式、保费交纳比例;农业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设立程序、初始资本数额和筹资方式、准备金的提存及运用、业务范围、再保险,以及保险金额、费率的确定、赔偿办法、财务会计核算、精算等制度要点。五是鼓励和支持在农村建立各级各类行业性的农业保险互助会。

第六种观点建议,为了使法律具备可操作性,应当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以下制度:集体投保制度,保险费率差别制度,保费补贴区分制度,保费奖励制度,农业再保险制度,建立农业互助保险协会与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作为民间合作组织的办公费使用制度,对于经过批准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法律应当允许其搞混业经营。

第七种观点认为,我国农业保险立法应明确以下内容: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作用,确定农业保险为政策性法定保险。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并用的经营模式,都享受政府补贴和再补贴。建立再保险机制,经营农业保险的主体必须建立同中国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关系。中国再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方式,代行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职能。

第八种观点主张应规定立法原则、农业巨灾保险性质、组织制度安排、保险产品、风险管理、投保方式等内容。

第九种观点提出,立法模式的构建应当如实反映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诸如组建政府主办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体系及组织结构、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及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立法目标与经营原则的确定、再保险体制的建立、政府财政补贴的范围和额度、免税优待的明确化等。并应当确定为与现行《保险法》相并列的法律层面,立法的表现形式应当是以《农业保险法》命名的专门性法律,不宜将农业灾害财政救济等内容包含进去。

第十种观点认为,地方性农业保险法规应明确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属性,规范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参与主体、受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政府在开展农业保险中应发挥的职能和作用,避免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随意性。农业保险立法要紧跟当地农业保险发展需要,不同阶段和地区的实施细则要有所差异,避免不同生产力水平和地理环境下的农业保险都一个样。

第十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农业保险法》可分为六个部分:总则、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农业保险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

有的学者研究了地方性农业保险立法的问题,提出《宁波市农业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立法目的、保障原则、管理机构、适用范围、运作方式、保险范围和品种、财政补贴和政策扶持、参保对象与方式等内容。

第2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立法    立法目的    立法原则。

所谓农业保险是指保险人为农业生产者(投保人)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的自然生产与农产品初加工过程中,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风险管理方式。农业保险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农业保险仅指种植业保险与养殖业保险,而广义的农业保险除了种植业与养殖业保险外,还包括从事广义农业生产的劳动力及其家属的人身保险和农场上的其他物质财产的保险。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目前一般采用狭义农业保险概念,而将广义农业保险涵盖在农村保险的概念之中,本文以下的分析仅限于狭义农业保险。

近年来,我国由于“三农”问题的不断升温,加之入世过渡期的终结,农业保险对“三农”的保护作用日益突出,农业保险也受到政府和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因此,加快农业保险立法,构建农业保险法律体系,是关系到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民收入稳定乃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十分重要而紧迫的问题。

1农业保险的特征。

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农业保险产品具有准公共性和正外部性以及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成本和高赔付率,因此其具有典型的政策属性,这就使得农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笔者认为,与商业保险相比,农业保险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保险目的的特殊性。农业保险制度是依据政策目标建立的,而商业保险制度是根据市场(或商业)目标建立的。

农业保险的经营不能盈利也不可能盈利,而商业保险的经营则可以盈利;其次,保险方式的特殊性。农业保险通常需要一定的强制性。而商业保险一般是完全自愿投保,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再次,经营主体的特殊性。农业保险一般是由政府直接组织经营,或由政府成立的专门机构经营,或在政府财政政策支持下,由其他保险供给主体(股份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等)经营,而商业保险只由商业性保险机构经营。最后,盈利能力的特殊性。农业保险经营的项目或出售的保险产品一般说来,其保险责任广泛(包括多种农、林、牧、渔业生产中的风险甚至是巨灾风险责任),且保险标的的损失概率较大,从而赔付率较高,不可能盈利,而商业保险经营的项目或出售的保险产品风险责任较窄,保险标的的损失概率较小,赔付率较低,可以营利。

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仅存的一点有关农业保险的法律规定散见在其他法律中,而且内容过于原则、笼统,导向性、提倡性多,实体性规范少,这导致在实践中只好运用商业保险的规定来进行规范,而如前所述,农业保险具有典型的政策属性,具有完全不同于商业保险的特征,因此,应该制定独立的农业保险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

2制定农业保险法的重要意义。

长期关注“三农”保险业的中国保监会长春特派员刘德江说,“农业保险之所以举步为艰,并不是没有市场,最主要的问题是农业保险自身缺乏保障。”农业保险法的缺位,已严重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影响了国家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政策、制约了国家有效利用WTO规则中的“绿箱”政策。

首先,我国农业保险法的缺位已严重制约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繁的农业大国,每一次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发生,都给人民的生命及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了农村经济的稳步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通过农业保险和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摊机制可以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把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制定农业保险法有利于将国家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政策稳定下来。“三农”问题是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最大障碍,我国经济也发展到了工业反哺农业的阶段。而农业保险作为国家支持农业的重要手段,是财政收入转移支付的政策工具。通过法律的形式,建立规范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把农业保险纳入政策性保险的体系,将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规定为国家的职责,将有助于国家对农业支持和保护政策的稳定化。

再次,适应加入WTO的要求也有必要制定农业保险法。在WTO框架下,通过农业保险制度可有效利用WTO规则中的“绿箱”政策,增加政府对农业的支持。国家可运用财政收入诱导和激励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和投保农业生产者参与农业保险。

3农业保险的立法构想。

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导致我国的农业保险已不能适应农业市场化、产业化的进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加快农业保险立法已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充分吸收国外立法成果和借鉴我国农业保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一部专门的农业保险法。笔者认为,其主要内容应该包括: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立法原则、经营模式、业务范围、政府扶持体系、农业保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监督管理体制等问题。现就其中的一些问题作如下探讨。

3.1立法目标。

立法目标是农业保险法律的宗旨和灵魂,是农业保险的首要问题,在农业保险法律中具有核心和统帅的地位。在我国,对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有不同看法。我国目前的经济是以市场调节为主,国家宏观调控为辅的市场经济。实施农业保险是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节农村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对农业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要依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目标和要求,又要从我国国情出发。我国人多地少,环境资源面临巨大压力,现有的财力物力有限,农业保险的经营水平不高,这些都决定了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既不能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也不能作为保障农民的经济收入增长的政策。所以,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目标应该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为主,以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保障农户的再生产能力为辅,逐步发展过渡到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成熟阶段。

3.2立法原则。

关于农业保险的立法原则,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农业保险的实践及转型期的现实,农业保险立法除应该遵循一般保险的一些立法原则外,还应体现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原则。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是指对特定承保范围内的险种采取强制保险,对特定承保范围以外的险种采取自愿保险。法定强制保险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农民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承保。农业保险的强制性原则是基于农业是一国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却又是弱质产业,还面临自然灾害风险和市场经济双重风险的经济特性而提出的。

第二,基本保障原则。我国现阶段开展农业保险,要确定一个能基本保障农民恢复生产、国家财力又许可的保险金额,以免出现农民保不起、保险公司赔不起、国家补不起的局面。

鉴于此,我国应当坚持基本保障原则,以保成本起步,逐步发展过渡到保产量和保收入的成熟阶段。

3.3经营模式。

各国采取的农业保险经营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前苏联的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型模式;二是西欧的政策优惠模式;三是美国的国家和私营、政府和民间相互联系的双轨制农业保险保障体系模式;四是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而政府补贴和再保险扶持的日本模式。这些经营模式各有利弊,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应走经营主体组织形式多元化道路。

我国地域广大,根据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及农业风险差异性大的特点,现阶段设立一家全国性(政策性或非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统一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在市场条件、管理水平、风险分散机制等方面条件尚不成熟。我国应建立经营主体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体系,主要形式应包括商业保险公司代办、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地方性,取决于地方财力)、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立足于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高素质人才)等。具体采用哪种形式,将会根据不同地域、不同时期、不同经济发展状况决定。

3.4政府扶持体系。

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典型的政策属性,政府的扶持就成为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中最关键的因素。我国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扶持不能采取单一的财政补贴方式,必须建立保费补贴、税收优惠、金融扶持以及再保险等多层次扶持体系。

第一,保费补贴。农业保险具有高赔付率和高保费率的特征,仅靠保险企业市场化经营,往往亏损以至无力继续经营。

因此,提供农业保险补贴早已成为许多国家支持和保护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且补贴也符合WTO规则的“绿箱政策”。

因此,我国在制定《农业保险法》时应当根据不同险种建立保费和管理费的分级配套财政补贴制度。

第二,税收优惠。税收减免,是各国扶持农业保险的通常做法。我国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以外,没有其他税收优惠。笔者认为,为了增加准备金积累,降低保险机构经营成本,提高其抗风险能力,同时降低保险费率,减轻农民支付保险费的负担,我国应该在税收方面,给予保险机构更优惠的措施。

第三,金融扶持。金融与保险都是农业生产的助推器,在我国目前农村金融供给严重匮乏的情况下,健全的农业保险制度有利于推动农村金融的发展,而积极的金融政策又能促进农业保险的快速发展。

第四,再保险制度。再保险是保险的保险,直保公司利用再保险,可以达到分散风险,保障自身安全的目的,在保险业务链中,再保险处于最高端。我国唯一的再保险组织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却很少涉足农业再保险业务,导致经营农业保险的公司缺乏有力支撑。

第五,巨灾准备金制度。农业生产中的洪水、干旱等巨灾风险属于不可保风险,农业保险制度完善的国家大多通过建立农业巨灾保险基金等形式为农业保险提供政策支持。在我国财政设立巨灾基金有困难的前提下,通过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化、农业保险巨灾债券、发行巨灾彩票等方式,是值得借鉴的办法。

4余论。

市场经济,法制先行,任何一项政策经济活动都需要法律来规范。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农业发展和保护制度,具有很强的政策属性,所以对相关法律的依赖程度更高。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法,把农业保险纳入法制化轨道,以确保农业保险有法可依,沿着法律轨道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1]庹国柱,朱俊生。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商业性农业保险的界定[N].中国保险报,2007-02-05.

[2]高伟。促进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建议[J].江苏农村经济,2006(9)。

[3]刘红,高海。农业保险经营原则之立法探讨[J].北方经贸,2006(1)。

[4]阳建勋,刘生,毛丹。我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经济法反思与重构[J].安徽农业科学,2007(10)。

[5]李树新。论我国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J].保险研究,2006(2)。

[6]闫石。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化——发展我国农业保险的新路径[J].济南金融,2005(6)。

[7]夏庆军。我国亟待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N].金融时报,2004-08-03.

[8]吴树波。日本的农业保险及其启示[J].世界农业,2002(2)。

第3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农业保险监管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8―0077―03 中图分类号:F840.66 文献标识码:A

一、加大对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力度

近些年来,我国农业保险业务萎缩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业保险缺乏财政的大力支持。因此,要想促进我国农业保险持续、稳健的发展,确保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可持续经营,我国政府必须履行其宏观调控和公共管理的职能,尽快出台有关政策,扶持农业保险。

(一)对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必要性分析

首先,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产品的属性,它以支持和保护农业发展为经营目标,不以纯粹营利为目的,这就决定了农业保险的实施必须依靠国家的财政支持来加以推动。其次,对农业保险进行财政补贴,不仅可以调动农民和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积极性,而且能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长远发展。再次,农业自然灾害发生频繁,对农业的危害程度不断加重,农民利益和农村经济发展受到严重影响,致使农业保险业务出现萎缩。这些问题的解决显然离不开财政的大力支持。最后,从国外农业保险发展的成功经验看,凡是农业保险搞得较好的国家,政府都对农业保险(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给予了强大的资金支持,也正是有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农民投保的积极性和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经营的积极性才能够提高,农业保险业才能够顺利展开。

可以说,政府补贴是发展我国农业保险的基本保障。随着我国财政对“三农”的重视不断提高和国家财政实力的日益增强,在一些试点地区财政已经给予农业保险一定数量补贴的基础上,国家应该在更大范围内、更大规模上对农业保险给予财政补贴。

(二)农业保险财政补贴须遵循的原则

我国对农业保险进行补贴除需符合国家、地方农业产业发展的具体要求外,还应遵守以下原则:

第一,基本保障原则。我国现阶段开展农业保险,需要确定一个对农民能基本保障、农业保险能负担得起、国家又有能力补贴的保障水平。

第二,循序渐进原则。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农业大国,地域广、人口多、地区差异大,这些客观因素决定了我国开展农业保险必须循序渐进、稳步推进,先试点、后推广。

第三,差异性原则。多样化的农业地区特点决定了我国必须依据区域农业发展选择不同的农业保险补贴制度。

第四,双向补贴原则。财政对农业保险的补贴主要为保费补贴和管理费补贴。保费补贴是直接补贴农民的一种较好的方式,不仅减轻了农民付费的成本,也变向提高了农民收入;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补贴则主要体现在业务费用补贴和经营管理费补贴上。这种对农民、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双向补贴原则保障了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

第五,两级财政补贴原则。我国对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应由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对于中央和地方各自负担的具体比例要与我国的财税体系相适应,也需要两级政府、农业部、财政部、保监会等相关部门的共同协调与配合。

二、制定对农业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实施财政补贴的同时,对农业保险提供税收优惠是国际普遍的做法,也是我国应予以重视的。目前,许多国家对农业保险免征一切税收,而我国现行税制规定的农业保险免征营业税和印花税仅限定在种植业和养殖业方面。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农业的外延不断扩大,种养两业收入在农民收入中的比例持续下降,所以应该根据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扩大农业保险的服务范围。参照国际经营和我国现行对涉农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考虑在现行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制定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免征种养两业的所得税,并对农业保险公司给予退税优惠。对其他涉农保险营业税按5%先征,按3%返还,印花税按0.1%先征,按0.05%返还,将返还的税金充实风险基金,企业所得税可以参照外资保险公司15%的税率征收。

(二)应免除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并根据农业保险的开展情况,制定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盈余,可在一定期间内适当减税。

(四)鼓励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将经营盈利结余的一部分转入农业保险风险保障基金,以便于保险公司积累基金,用作其农业巨灾风险补偿的积累,从而提高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公司偿付能力,以增强其抵御农业保险风险的能力,进而为发展农业保险营造较为宽松的政策环境,增强农业保险公司服务农村的实力。

三、完善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水平

目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监管,其他政府部门不得干预农业保险经营管理机构的经营与管理。从全国来看,我国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农业保险的监管体系,农业保险监管经验和监管人才都比较缺乏,监管水平也远远落后于国内其他类型保险的监管。

因此,面对国内农业保险新的发展机遇,如何完善我国农业保险的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水平,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适时组建独立的农业保险监管部门

随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的逐步开展和国家对农业保险发展的重视,对农业保险的专门监管显得日益重要。因此,建议政府在保监会内部专设一个农业保险的监管部门,加强对农业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

(二)农业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

第一,规划农业保险的发展。农业保险监管机构有责任规划农业保险的发展蓝图,将农业保险的发展目标(包括短期、中期和长期目标)、计划采取的措施等重大问题用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有了发展规划,有关该行业发展的阶段性重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努力方向以及监管等问题就有了一个具体参照,相关行业人员就会清楚地知道监管机构在什么时候鼓励发展什么、不鼓励发展什么,并会采取相应措施,从而引导农业保险业的发展。

第二,提高农业保险监管的服务质量。监管机构所有成员都要正确认识到服务的重要性,树立全局意识和良好的责任心,踏踏实实做好监管的服务工作,不断提高农业保险监管的服务质量。可以说,这是农业保险业发展的重要保证。

第三,重视员工的培训和发展。为使监管机构的员工具备并更新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实现农业保险的有效监管,监管部门必须制定长期的培训计划,在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上下工夫。培训的内容应该包括保险、农业保险、会计、精算、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相关领域;培训方

式则要灵活、多样,比如定期学习、组织并参加相关学术研讨会、聘请农业保险专家学者演讲、选派优秀员工到国外学习等。

第四,加快信息系统建设。要充分利用网络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农业保险监管的科技含量。努力建立与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监管相配套的农业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强化信息系统的市场分析和决策支持等功能,提高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五,努力构建现代农业保险监管制度。依照一般农业保险监管的经验,进一步建立健全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监管为支柱的现代农业保险监管制度。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健全偿付能力报告、财务分析、准备金监管、适时干预、破产救济等制度,构建符合我国农业保险业发展阶段特征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研究制定符合农业保险业特点的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及时、透明,提高偿付能力监管的科学性和约束力。在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方面,加强股东资质审查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健全关联交易监管制度,防止控股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被保险人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加强合规管理,严格责任追究;加强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在市场行为监管方面,建立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联动执法检查制度,健全现场检查后续监管和分析评估制度,不断改进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方法,提高市场行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业保险立法和相关管理制度的出台

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我国农业保险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是农业保险监管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一,制定《农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要另行制定农业保险法,而我国目前对这项涉及农业基础地位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尚无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予以扶持和管理。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应与各有关部门协调,尽快制定《农业保险法》。

第二,出台配套管理条例。不管是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还是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都应该对费率厘定、赔款计算、经营许可证制度、资金运用、强制与自愿保险制度、封闭化运作制度等细则做出详细规定,便于日常规范化管理。

四、重视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教育

众所周知,农业保险直接面对的是广大的农民,农民是农业保险市场需求的主体。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相对缓慢、农村文化教育水平相对落后、农业保险宣传力度不够,造成我国大多数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认识远远不够,对农业的风险防范意识也比较淡薄。广大农民薄弱的农业保险意识是阻碍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一大制约因素。

新世纪我国开展农业保险应该在加强农业保险的宣传和推广上下工夫,在广大农村和农民群众中深入开展农业保险的学习和宣传。为此,我国各级政府和保险行业应该做大量的农业保险宣传教育工作,以提高农民的保险意识。有以下建议可供参考:

(一)通过电视媒体,加大农业保险宣传力度

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电视已经成为农民群众与外面世界沟通的重要途径之一,农民的很多知识都来自于电视的宣传和报道。电视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可以有几种形式。首先,制作一些有关农业保险的科普类节目,宣传农业保险常识、介绍农业保险产品;其次,安排一定的农业保险类广告,向农民传播保险观念和农业保险信息,以提高农民的风险防范意识;再次,专门制作一些电视节目,介绍国内外开展农业保险成功的案例,让农民群众更深入地了解农业保险知识,增强其投保农业保险的信心。

(二)通过互联网和报刊,宣传农业保险,扩大影响面

近年来,随着农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互联网已渐渐地深入到农民家中。在互联网上,农民可以找到农业保险的相关知识,也可以获得最新、最快的农业保险资讯,大大提高了农民群众的保险意识。同时,与农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一些报刊也是一个重要的传播媒介,这类报刊应既注重专业性,又要兼顾通俗化。

(三)通过社会调查,加深对农业保险的宣传

社会调查可以有几种形式,如社会咨询、问卷调查和走进村户。首先,各农业保险相关的组织和经营主体应该定期做农业保险的社会咨询活动,比如每个月一次、每季度一次或是每半年一次,咨询活动要尽可能深入到农村地区,对农民提出的问题一一耐心解答,帮助农民群众提高对农业保险的认识。其次,在日常农业生产经营及使用农业保险过程中,针对农民遇到的普遍或个别问题,各农业保险相关的组织和经营主体要经常性地做一些问卷调查,有组织地发放问卷、收回问卷、分析问卷,并对问卷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解决。再次,农业保险相关组织及经营主体每年进行几次的“走进村户”活动是非常必要的。通过与农民群众面对面的沟通与交流,不仅可以加深与农民的感情,而且还能够更透彻掌握农民心理、了解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认知程度。

(四)努力开发适销对路的农业保险产品

通过电视媒体、社会调查等各种宣传教育活动,农民的农业保险意识有了相应提高。那么,是不是说投保意识的增强会使农民直接产生购买农业保险的行为呢?当然不会。农民在有了投保意识之后,却发现农业保险市场上没有适合自己的产品,农民也不会产生购买农业保险产品的行为。因此,我们需要宣传,更需要提供市场上农民真正需要而又能够支付的险种,在机构、服务上让农民感到方便快捷。

(五)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应重视对员工的培训工作

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对农民进行宣传教育,首先应该对本企业的员工进行培训和教育。为组建一批良好的农业保险营销队伍,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可以经常开展形式各样的培训活动,诸如聘请业内专家做学术报告、学员相互交流与学习、选拔优秀员工参加国内外的相关研讨会或进修学习等等,让企业的每一位员工都能够接收到最新的信息,紧跟国际国内农业保险发展步伐,激励员工都能为本企业服务,为我国的农业保险服务。

(六)宣传教育工作要持续、耐心地开展下去

第4篇

――编 者

问: 《条例》对农业保险是如何定义的?

答: 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保险公司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问: 《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的原则和模式是如何规定的?

答: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农户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是自主自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统一规定农业保险的开展模式,鼓励支持各地探索实施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开办模式。

问: 《条例》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 《条例》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主要体现在:国家财政对符合条件的保险品种按照规定给予保费补贴,鼓励地方财政给予保费补贴支持农业保险发展;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问: 农户或农业生产企业如何参加农业保险?

答: 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问:农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如何进行理赔?

答:农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及时会同被保险人查勘,查勘定损结果应予以公示,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查勘定损结果还应获得被保险人签字认可。

保险机构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保险机构支付的赔款应足额赔付受损标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问: 《条例》对保险机构开办农业保险有哪些监管要求?

答:保险机构开办农业保险,必须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专门的经营部门和人员、完善的内控制度、充分的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应将农业保险单独核算损益;应公平合理拟定保险条款和费率,并报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对涉及到财政补贴的条款和费率应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定;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

问: 《条例》对农业保险的经营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答:农业保险经营中禁止有以下行为:涂改、销毁、隐匿农业保险现场查勘的原始资料;以任何方式骗取保险费补贴;以任何方式截留、挪用、侵占保险赔款;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拒绝或妨碍依法检查;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未将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报经批准或备案,或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未将农业保险业务单独核算损益;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5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 模式比较 四川重灾区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079(2008)10-0187-01

四川是一个农业大省,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繁。调研显示“5.12”特大震灾,除死伤、失踪人数额巨大外,受损水库1800座、损毁堤坝约686.71公里、损毁供水管道36521公里,损毁农机设备8万多台(套),损毁农机库棚近28万平方米、农用沼气池60多万口,毁坏圈舍近3000万平方米、鱼池约60多万亩;损毁良种繁育制种田和农作物近600万亩、林地和种苗基地600万多亩;死亡畜禽约计4000多万头(只),其中生猪近500万头,死亡或逃逸养殖成鱼、苗种3万多吨。此外,震灾还导致耕地损毁面积约为76万多亩,灭失耕地为26万多亩。上述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估计约80亿元左右。

农业保险是农业风险损失事后补偿的一种手段,创新发展农业保险是灾区重建工作的重点,它对保障恢复灾区农业生产和生活,振兴农村经济有积极的作用。

一、中外发达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模式考察

1、发达国家农业保险模式。发达国家的经验显示,根据本国国情制定符合要求的农业保险经营方式和法律制度安排是非常重要的。

(1)以美国为代表的政府主导的商业运营模式。

(2)加拿大的“地方政府主导、联邦政府提供帮助”的经营模式。

(3)法国的“金字塔”民办公助模式。

(4)日本的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

2、国内发达地区农业保险模式。改革30年来,全国有近90%的省、市、区相继开展农业保险,并积极探索新的农业保险模式试点,主要有6种:

(1)上海“安信模式”。

(2)吉林“安华模式”。

(3)浙江“共保体模式”。

(4)安盟模式”。

(5)新疆“中华联合”。

(6)黑龙江“阳光相互制”。

3、中外农业保险模式的经验启示

政策性属性和准公共品边界明确。农业保险是一种准公共产品,购买和供给将会产生双重的正外部效应,使得农业保险仅靠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市场化经营是不可能成功的。

(2)健全法律保障体系。国外农业保险均以法律的形式对其具体目标、保障范围、保障水平、费率厘定、赔付标准、实施方式、组织机构及运行方式、初始资本金筹集数额和方式、各级政府的作用与职能、管理费和保险费分担原则、异常灾害条件下超过总准备金积累的赔款和处理方式、税收规定、各有关部门的配合、资金运用等方面进行详细而明确地规范。只有通过依法实施和依法经营,才能保障农民权益。

(3)完善财政支持与政策优惠制度。国外充分利用世贸组织“绿箱”政策,给予经营公司一定保费补贴、业务费用补贴、管理费用补贴、税收及金融等,以促进农业保险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4)建立国家农业再保险体系。由于农业风险具有高度关联性,致使农业风险损失在时间和空间上不易分散,很容易形成农业巨灾损失。

三、四川重灾区农业保险经营体系的构思

“5.12”震灾区多数是山区农村,农户分散经营特征十分突出,因此对农业保险经营体系重构应针对山区分散经营的特征来为主线构建。

该体系由“中央农业保险总公司+四川省农险四川分公司+商业性保险公司+农业保险总社+农业保险联社+农业保险合作社+农户经营者”构成的政府主导,层层信托监管责任制农业保险经营体系。

1、该体系借鉴美国FCIC,通过中央财政投入设立中央农业保险总公司,通过各省级财政投入设立其分公司,其职能是:制定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代表政府发放保险补贴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设立农业风险基金以应对巨灾风险。

2、农业原保险经营机构可由商业性保险公司和农业保险合作社经营,在乡镇设立农业保险合作社,直接面对农业生产经营者,这样可以有效避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在县级设立农业保险联社,对各个乡镇的保险合作社进行管理,市级设立农业保险总社,便于中央和省级农业保险公司统筹管理。

四、完善四川重灾区农业保险经营体系的保障措施

1、组建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

组建专门的农业保险公司,其性质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政策性保险机构,类似银行界里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对经营农业保险的商业性保险公司等相关组织进行管理,制定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设立农业风险基金。对经营农业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监督,并从法规上对商业保险公司的补贴机制进行规范和监督。

2、设立农业巨灾保险基金

建立政府主导下的农业巨灾风险基金,对遭遇巨灾损失的农业保险供给主体提供一定程度的补偿,是维系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3、对灾区农业投保人补贴

根据目前灾情,政府的财力有限,不可能对所有农业保险的投保标的进行补贴,所以重点是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产品。

参考文献

[1] 徐敏. 关于农业保险模式的研究. 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 2007(2;

[2] 朱俊生. 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分析. 农村金融 .2004.(1)

第6篇

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模式

政策性、商业化保险联办共保:江苏淮安模式

江苏省淮安市农业保险采用“政策性、商业化保险联办共保模式”,于2004年11月由淮安市人民政府与中华保险公司签定了“联办共保协议”,确定对水稻、三麦、养鱼和农民团体意外伤害险等4个险种在10个乡(镇)进行试点。淮安模式的制度特征表现为:政府补贴保费;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利益、风险共担;实行“低保额、低保费”的初始成本保险;以险养险。

政府推动+共保经营:浙江模式

浙江农业保险采用“政府推动+共保经营”的模式,即由在浙江的10家商业保险公司组建“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由省人保公司作为首席人具体承担运作。其试点基本框架可以概括为“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共保经营与互保合作相结合,全省统筹与县级核算相结合,有限风险与责任分层相结合”。其制度特征表现为:保险对象主要面向种养大户;保险品种采取“1+X”模式,即目录指导下自主选择;从低保障起步;以保大灾为主;以险养险;核损理赔更多依托农村基层载体。

政府主导下的农业专业保险公司经营:上海模式

上海市自1982年恢复开办农业保险以来,经过20多年的探索,特别是从1991年开始,实行了政府推动、公司的经营机制,有力地推动了农业保险的稳步发展。在此基础上,2004年9月,成立了安信农业保险公司,采取“政府财政补贴推动,商业化运作”的经营模式。上海模式的制度特征表现为:政府财政补贴;“基本保险+补充保险”的运作机制;统保;共保;多样化承保;以险养险;巨灾补偿;实行专业性农业股份公司的形式。

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北京模式

2007年北京市开始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采取政府推动、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农民参与的方式运作。其制度特征表现为: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机构;由商业保险公司市场化运作;全面的财政补贴。

发达地区制度经验比较

制度模式

在本质上,江苏淮安和浙江采取的是同一种模式,即均由地方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联合共保,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同舟共济”的经营方式。江苏与浙江两省农业保险模式的区别,主要在于江苏省采取与一家公司(中华联合)共保,而浙江省与多家公司组成的保险联合体共保,共保体可以降低独家承保的风险,提高对化解巨灾风险的承受能力。另外,责任分摊的方式更为细化。

两省农业保险模式的优点在于,增加了政府这样一个责任分摊主体,有利于保险公司控制赔付风险。这一点在淮安模式中体现为中华联合与当地政府按比例分享保费、分摊赔款。而在浙江模式中则体现得更为明显,对于5倍以上的超赔责任,完全由政府承担。

政府与公司(或公司共保体)联保,使得在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中,政府行为与公司行为掺杂在一起,不利于明晰二者的责任边界,可能存在制度性缺陷:

第一,由于政府的强势以及其效应函数中的非经济目标,可能出现大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迫于政府的压力保险公司不得不一起赔付,从而违背了商业原则。

第二,由于农业保险风险事故的特点,政府对于将来需要承担的责任缺乏稳定的预期,不利于建立一个制度性的政府支持体系。

第三,政府介入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必然使得在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过程中,基本上都是以行政推动为主,提高了地方政府的操作成本。同时,由于用于农业保险的宣传、展业、查勘、定损的费用相当高,而保险公司从所收取的保费中提取的经营管理费难以足够补偿政府的操作成本,这种行政推动的方式也缺乏可持续性。

第四,由于业务的开展主要依托于保险公司的服务网络和管理资源,在微观经营中保险公司处于信息优势地位,有可能出现套取政府赔款的机会主义行为。

上海和北京的模式在本质上是比较类似的,即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政府主要承担财政补贴、监管等责任,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市场化运作,政府与市场各自的边界比较清晰,能够较好地避免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联保模式的上述制度性缺陷。

另外,四省市的模式也有共同之处,即都较为充分地利用了保险公司的现有组织资源,从而能够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从实践看,保险公司,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相互农业保险公司,已经成为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主力军,他们的经营技术和人才是现成的,有的公司(例如人保、中华联合等)已经有了实践积累。只要政府的政策到位,扶持措施得力得当,让他们既有利又承担风险,在政策框架下充分发挥市场化操作的优势,成功的希望是很大的。

据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对广大的农村分散经营的个体农户,比较适宜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即在政府主导的框架下让商业保险公司唱主角。

财政补贴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需要解决三个主要问题:第一,解决农民买不起保险的问题;第二,解决农业保险经营成本过高的问题;第三,通过农业保险的再保险费补贴以及为农业保险建立巨灾风险准备基金,解决农业保险中巨灾风险难以分散的问题。

四省的试点方案都不同程度地提供了保费补贴,其中北京市的补贴水平最高,考虑到各区县累加保费补贴,补贴比例超过50%。江苏淮安的补贴比例为50%,浙江的补贴比例为35%,上海的补贴比例为30%~35%。

但除了北京市,其他三省份均没有提供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和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

对于财政补贴责任如何在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之间分摊,四省份的实践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

江苏淮安采取省县财政按固定比例分摊。这种方法简单易行,但忽视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往往是商品农产品基地或贫困地区的县市(区)财力不足,省市财政的支持力度应当大一些;而对发达地区,省市财政的补贴力度可以小一些。

上海和浙江均采取省(市)与县市(区)差别补贴的方式。对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省市财政分摊比例相对小一些,而对于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地区,县市(区)分摊的比例要小一些,以体现财权与事权相对称的原则,实现更大的公平性。

北京市采取由市财政承担50%的保费补贴,各区县根据实际累加保费补贴。这种方法由市财政承担全部法定补贴责任,体现了市政府在提供政策性农业保险这种“准公共产品”中发挥主导作用的理念,减轻了区县财政压力。同时,北京市财政实力雄厚,能够承担起补贴责任。

从各地的实践情况出发,农业保险财政补贴中地方政府不同层级之间的财政关系应该遵循这样的原则:按照财权与事权相对称的原则,适当调整地方不同层级财政投入的职责分工,即主要由省(市)财政负担地方财政补助资金,至于二者之间的分摊比例要视不同层级的财政能力而定。

同时,财政补贴要充分考虑到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在县区财政较为拮据的情况下,省(市)财政补贴数额或比例要高一些;对于富裕地区而言,补贴数额或比例要低一些。弹性和灵活的补贴方式可以很好地解决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情况下政府补贴的公平性问题。

以险养险

从四省市的经营实践看,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份都采取了“以险养险”,并将其作为重要的经验。即准许被批准经营农业保险的公司在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同时,也允许他们经营农村的其他财产和(或)人身保险业务,以这些商业性保险项目或险种的盈利自我补贴政策性农业保险。

笔者认为,“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是在农业保险缺乏制度性的农业保险补贴情况下推动农业保险发展的无奈之举,“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方式本身不可取,存在很多制度性缺陷:

首先,政策性农业保险所需要的补贴需要多少商业性财产和人身保险项目来满足,实际上是一个难题。假如商业保险业务所赚多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补贴所需,而且逐年有所积累,就会有个要不要交税和如何交税的问题。假如商业保险业务所赚少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之补贴所需,亏损由谁补偿或消化?在后一种情况下无非四条路,要么向政府要补贴,要么收缩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业务、扩大财产和人身保险的商业保险业务,要么走商业性农业保险的道路,要么完全放弃农业保险经营,在走后三条路的情况下,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目标就不可能达到。

其次,如何核定一家保险公司的政策性和商业性两类保险业务的盈亏?由谁核定?核定的原则如何确定?从我国实际和各方面暴露出来的制度缺陷来看,对这些问题必须事先有一个规则和解决办法,不然等出问题之后再讨论就不好办了。在实务操作中,已经出现了兼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难以区分(更准确地说是故意不愿区分)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的费用关系,难以避免搭便车的现象。

再次,给这些政策性公司多少商业性业务,还涉及到商业保险市场的平衡性和公平性的问题。

最后,是“挤出效应”问题。允许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商业性业务,必然对其他商业保险公司的业务产生“挤出效应”。其他商业公司多开展业务,多产生利润,可以通过税收的形式转化为财政收入。而如果想借助于“以险养险”的方式,则是以商业保险业务部分的利润免税的方式进行间接补贴的,从总量上并不一定会减轻财政负担。

因此,如果财政部补贴足额到位,则没有必要再采取自身存在诸多冲突和矛盾的“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方式。

综合分析,北京市在补贴比较到位的情况下舍弃其他地区“以险养险”的做法,是非常有益的尝试。

保障对象

从保障对象角度看,四省份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江苏省主要保小户,其理由是和种养大户相比,普通农户遭受自然灾害时具有更大的脆弱性,政府通过财政补贴应该着重加强这部分小农户的抗风险能力。浙江省主要面向种养大户,其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从操作上看,如果面向众多散户,农险核损理赔事务相当繁杂,道德风险监管难,势必会提高管理运作成本;二是从需求主体看,广大散户农业收入占比不高,即便遇到风险对其生产生活影响也不大,而种养大户投入大、风险高,一旦遇上风险就损失惨重,因而是参保的现实需求主体。而上海和北京则没有明显区分小户和大户,在政策上面向所有农户。

笔者认为,农业保险首先吸引哪种类型的农户投保,这方面可能有其内在的规律,不以政策制定者的主观意愿为转移。美国的经验表明,农场的规模以及农场收入对于农户总收入的重要性是是否参保的重要影响因素。2002年,在美国130万休闲农场中,只有6%购买了农作物保险。这些农场的农产品产量很小,以至于农场之外的收入为农户提供了足够的风险保障。当农场收入占农户总收入比例提高时,购买农作物保险的比例也随之提高。2002年,在年销售收入不到25万美元,且其经营者将种植业作为主要职业的中等规模农场中,约30%投保。在年销售收入至少为25万美元的大型商业化农场中,农作物保险的参与率提高到近42%。如果这带有规律性的话,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可能对规模较大的农业龙头企业,种植养殖大户或基地最具吸引力,对小规模农户,特别是种植养殖的农户经济不具重要性的小规模农户,不会具有很大吸引力。

但从政策制定上,对大户小户都应当一视同仁。江苏只给小规模农户补贴,浙江只给较大规模农户补贴,都有偏颇。在笔者看来,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应该定位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同时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如果对大户小户区别对待,则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有冲突。同时,公共财政提供的服务或福利应该体现均等化的原则,不能人为地歧视。因此,上海和北京在保障对象上面向所有农户的做法更值得肯定。

保障程度和水平

农业保险的保障程度大小体现在保险标的范围、风险事故的界定以及保障水平等三个方面。

在保险标的范围方面,四个省份差别较大。江苏省淮安市范围较窄,主要包括水稻、三麦、鱼塘;上海农业保险的经营历史较长,通过“普惠制的基本保险+补充保险”提供了30多种保险,保险标的范围最广;浙江为“1+X”模式,提供了12种选择;北京市试点则重点开办果品、蔬菜、粮食、肉禽、奶牛五类政策性农险业务,计划在“十一五”期间,保险标的覆盖主要种养业生产项目的30%。各地保险标的范围的选择,大致考虑了两个因素:一是遵循“循序渐进”原则,在开始的时候,从农民最需要的保险品种做起,取得经验后再相应扩大保险标的范围,扩展到其他作物上;二是各地在保险标的选择范围上,都主要选择关系当地国计民生以及对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种植业、养殖业和渔业项目。

在风险事故的界定方面,农作物一般以自然灾害造成的作物产量损失、饲养动物以动物死亡损失作为风险事故。其中,淮安对风险事故的界定非常严格,水稻和小麦必须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农作物绝收或减产70%以上,病虫害损失达70%以上或绝收,才能获得赔偿。浙江则主要以重大自然灾害为保险事故。上海则赋予各县(区)根据本地区农业情况、经济条件及经营状况,自行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权利。

在保障水平方面,淮安和浙江都实行低保额的初始成本保险,原则上保障程度以补偿承保对象的物化成本为主,以保障农民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北京市则着眼于补偿参保农民的农业生产经营成本损失。

考虑到农民的支付能力和政府的财政实力,四个省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和水平基本上都遵循“基本保障”的原则,从基本保障起步,在取得经营经验之后逐渐提高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

当然,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的确定还要兼顾农民的支付意愿。在自愿投保的条件下,有时候过低的保障水平和过于狭窄的保险标的范围可能难以满足农民的差异化需求。在这方面,浙江和上海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从而在保障

范围的选择上也就更为灵活。

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农业易受巨灾风险事故的袭击,大面积旱灾、水灾在我国各地的发生率都很高。因此,农业保险必须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都没有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缺乏巨灾风险准备金,分散风险的其他安排也不足,这样的农业保险试验经营就成了一着“险棋”,等于将风险都集中到了当地政府身上,这也是目前有的省政府试验政策性农业保险时最担心的事。因此,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势在必行。在这方面,北京作为全国的先行者,其改革示范的意义重大,改革取向值得关注。

为了进一步提高农业保险的巨灾风险分散程度,除了要尽可能在较大范围的地区推行农业保险、进行再保险安排外,必须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还必须规定巨灾风险事故发生后巨灾风险基金不足赔偿时的融资方式。同时,积极关注巨灾风险证券化的趋势,探索其在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散领域的可行性。

管理机构

和一般的商业性保险相比,政策性农业保险更为复杂,这也对其管理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复杂性不仅体现在其展业、承保、防灾减损、理赔等业务经营层面,更主要地体现在其政策性本质所要求的跨部门协调上。因此,设立管理机构的关键在于,要能很好地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和政策,这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前提。

从四省市的实践来看,都建立了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参加的管理机构,但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的管理机构的职责比较单一,难以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管理重任。

农业保险设立管理机构要能切实履行以下职责或职能:制定和执行有关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政策;组织进行农业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工作;研究农业风险和风险管理,精算费率,设计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标准(或示范)条款;筹集、管理和使用巨灾风险准备金;协调各地、各个参与农业保险的主体之间的关系;组织安排以及提供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审核和拨付财政补贴资金等。

结论

研究表明,四省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结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与地区环境的相容性,不同制度结构之间的差异也反映了地区环境之间的差异。

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创新中,首先要允许分散决策,允许各地多样化的制度选择。由于不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差距以及各地不同的发展战略,各地可以实行分散决策,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自行确定政策性和商业性农业保险项目的范围、种类和保障水平,自行决定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补贴原则和标准等。

分散决策形成了多样化的制度结构,各地制度结构相互竞争的“收敛”过程构成了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模式的自发演进。但显然,仅靠制度的自发演进难以满足政策性农业保险对有效制度的需求,因此,制度的设计就十分必要。在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发展中,有必要确定全国大致统一的整体制度框架,这能够加快我国农业保险的制度演进过程,同时也有利于纠正农业保险制度自发演进中的路径依赖现象。

第7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问题

一、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现状

我国农业保险业务于1982年正式恢复,由于缺乏国家财政资金的支持,主要走商业化的道路,在经历了几年运行之后,不断萎缩。2004年保监会颁布了发展农业保险的指导性意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全面铺开,上海安信、吉林安华和黑龙江阳光等农业保险公司相继获批成立,江苏、浙江、四川、内蒙古等省份的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开始启动。2006年,全国多数省市区采取多种模式和渠道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2007年,中央财政注入10亿元资金于首批被列为中央财政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试点的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六个省区。2008年中央财政安排60.5亿元健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制度,这一数字比2007年增加近两倍。尽管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目前仍是处于起步和试点阶段,险种不足、覆盖面不广的问题突出,正式制度的创建问题并没有解决。

二、部分省市农业保险试点的经验与问题

(一)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及经验

1、“以险养险”的大农险模式

保险公司不但经营农业保险,而且经营农民健康保险、农民财产保险、农村住房保险等一系列事关“三农”问题的保险业务,在扩大农业保险业务的同时,实现以赔付率较低的险种(如住房险)养赔付率较高的险种(如种植业险)。这种模式以上海、吉林为代表。

上海农业保险的成功经验是:政府财政补贴推动、商业化运作、以险养险,即通过政府财政补贴和商业险种的收益来弥补种植业、养殖业保险可能产生的亏损。上海模式是目前运行较好的农业保险模式,但这种模式其它地区很难复制。

2、黑龙江“互助制模式”

黑龙江省的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是一家“相互制”性质的保险公司。该公司在日常运营中较重视投保人的利益,且名义上不通过公司的对外经营获取利润,所以保险公司的规模和资金都存在一定程度的限制。一旦出现灾年,保险公司需赔付的资金较多,而且需要得到赔付通常都是参保的农民。只靠参保农民之间筹措的资金,明显不足以满足高赔付资金的要求。资金受限是相互制保险模式的保障能力比其他类型的农业保险弱的原因。

3、以“共保”为主的浙江模式

2006年,浙江省以“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农民自愿”为原则,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试点,采取“互助合作”和“共保经营”两种模式。共保经营是主体模式,由省内10家商业保险公司组建成立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以“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为管理核算制度共同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

“共保”模式是国内外保险界应对罕见巨灾和损失概率不确定的重大项目的一种较为理想的农业保险制度模式,可以降低独家公司承保的风险,提高应对巨灾风险时的承受能力。但存在试点的区域过小,无法在空间上分散风险的问题。

4、四川省的商业保险公司代办模式

四川省的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是在当地政府支持下的商业保险公司自办的代办模式。试点地区政府均采取以财政奖励代替补贴的政策,即农户可在投保后可持相关证明到有关部门领取保费补贴,为保费补贴的及时到位提供了有力保障。

这种模式实施中,保险公司的商业化意识较浓。保险公司一方面愿意积极参与试点,把试点作为抢滩农村巨大市场的契机;但另一方面又想把试点风险控制在最低范围内,客观上造成了保险产品单一、条款不尽科学合理。

(二)农业保险试点中存在的问题

1、政府补贴问题

从长期来看,要发展农业保险,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农险模式,如果没有充足的财政补贴,只能起到有限的保障作用。在浙江、上海等少数经济发达地区,政府财政资金雄厚,而农业占地区GDP的比重较小,无论采用“共保体”模式,还是实行“大农险”模式,政府补贴充足,能够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但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民收入水平低、政府补贴不足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发展。

2、农民购买力与购买愿望较低的问题

我国农户家庭生产规模小、收入水平低、保费支付能力不足,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主要从事小规模种植业的农户,大多缺乏为其农牧业生产项目投保的支付能力。

3、农业风险无法分散的问题

保险的大数法则,即投保主体越多,则保费越低,保障的风险也越低。农业风险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高度相关性,一旦发生就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跨区域的保险对象同时受灾。因此,要想分散农业风险,就必须在更大地域甚至全国范围内建立农业保险制度。然而由于国家扶持力度有限,我国农业保险试点尚未大面积铺开。

4、农业保险法和有效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缺失

农业保险虽然经历了近20年的发展,但仍缺少专门的农业保险法规或相关的保险的实施条例。农业保险体制相关规定的缺失,使得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主导地位不明确,即使政府积极参与和推动,也缺乏法律依据,导致了在实际运营中农业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过于集中,很难实现农业保险公司的持续发展。

各试点地区的农业保险公司都面临着农业再保险缺失的问题。一旦巨灾发生,农业保险公司由于面临巨额索赔而存在破产的风险。国家在农业再保险领域和农业风险基金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与我国农业大国的地位、“三农”政策和新农村建设不相称。

三、新农村建设中农业保险的发展之路

(一)建立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行模式

农业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决定发展农业保险应遵循“国家财政支持、商业化运作,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分散风险,并逐步完善法律保障机制和市场监督机制,建立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行模式,即:政府对保险机构经营的政策性农险业务给予财政资金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商业保险公司依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经营农业保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农业保险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发展农业保险应遵循大数法则,通过各种方式扩大承保面,以分散农业保险经营的风险。在各地农业保险试点的基础上,全国建立相对统一的农业保险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行模式。

第8篇

我国农业保险将采取何种发展模式?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最近透露,经过前期调研,保监会提出五种模式发展农业保险,力争在一到两年实践中,逐步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制度。这五种主要模式,一是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由商业保险公司代办农业险;二是在经营农业险基础较好的地区如上海、黑龙江等,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三是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四是在地方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尝试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五是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的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

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副主任郭左践据此提出,由于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农业风险差异性极大,要发展农业保险,必须走经营主体组织形式多元化道路,建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他表示,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定位在“主要承保农业自然风险中的可保风险,提供政府救助之外的补充保障”上,以提高农民灾后恢复生产和生活自救能力,而并不承保因农产品供求关系和市场价格变化、汇率变化等导致的农业经营风险。

根据国际惯例,我国农业保险业务也将区分为政策性业务和非政策性业务。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经营政策性业务(主要是种植和养殖业),将可获得相应的政策支持如保费补贴、申请再保险基金等;经营非政策性业务则按照商业化原则运行。

郭左践表示,下阶段,保监会将在已具备条件的地区和市场开展试点,摸索总结经验,最终逐步建立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适合我国农业生产力水平、农村产业结构、农业风险特点、农民保险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第9篇

关键词:政策性农业保险;统一制度框架;分散决策;自发演进

一、我国四种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模式简况

(一)江苏淮安模式:“政策性保险、商业化联办共保”

江苏省淮安市农业保险本着“丰年积累、平年结余、大灾调剂、稳步发展”的经营原则,采用“政策性保险、商业化联办共保模式”,于2004年11月由淮安市人民政府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定了“联办共保协议”,确定对水稻、三麦、养鱼和农民意外伤害险等4个险种在10个乡(镇)进行试点。2005年,10个试点乡(镇)共承保水稻19.7万亩,承保面为79%;三麦20.7万亩,承保面为83%;水稻、三麦、鱼塘共收入保费238万元,支付赔款155万元,费用35.7万元,剩余47万元,形成风险基金。~2006年试点扩大到20个乡(镇)。

(二)浙江模式:“政府推动 共保经营”

浙江农业保险采用“政府推动 共保经营”的模式,即由在浙江的10家商业保险公司组建“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由省人保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具体承担运作。2006年3月,浙江省政府、试点县(市、区)政府及共保体三方签订了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项目协议书。2006年,全省11个试点县(市、区)共有17030户农户参保,累计保额5.1亿元,保费收入1103万元。共保试点参保农产品产值达到试点所在县(市、区)农业总产值的15%左右。与此同时,2006年11个县(市、区)共有1555户农户受灾,赔付1491万元。

(三)上海模式:“政府主导下的农业专业保险公司经营”

上海自1982年恢复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以来,经过20多年的探索,特别是从1991年开始,实行了政府推动、公司的经营机制,有力地推动了农业保险的稳步发展。在此基础上,2004年9月,上海成立了全国第一家农业专业保险公司——安信农业保险公司。

安信农业保险公司采取“政府财政补贴推动,商业化运作”的经营模式,将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划为政策性业务,享受相关政策支持。同时公司也经营农村建房险、涉农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农村居民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目前开办的险种有30多个,其中种植业方面包括水稻、小麦、油菜、大棚蔬菜及制种、各类瓜果,花卉、食用菌等险种。对关系国计民生的水稻进行普惠制基本保险,政府给予农民35%的保费补贴,对其它品种按30%实施补贴。

2005年,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实现保费收入1.3亿元,比2004年增长19%,其中,农业险为7825万元,同比增长51.2%。农业险中,种植业为4662万元,占59.6%。2005年上海农业险赔款总额7963万元,简单赔付率超过100%。

(四)北京模式:“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

2007年,北京市开始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采取政府推动、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农民参与的方式运作。该制度架构包含四个层面:第一层面,农民自行承担部分风险和保费(最高50%);第二层面,商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有限农业风险损失(全年赔付率不超过160%);第三层面,商业再保险公司按照再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农业风险损失(由商业保险公司购买);第四层面,大灾风险保障准备金承担超出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保险损失(超过赔付率160%以上的部分由大灾风险保障基金赔付)。

其中,政府给予参保农户保费补贴,给予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管理费用补贴。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单独立账、单独核算、盈余结转”的原则管理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参保农民获得农业生产经营成本损失补偿。

二、发达地区四种制度经验的比较分析

(一)制度模式

在本质上,江苏淮安和浙江采取的是同一种模式,即均由地方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联合共保,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同舟共济”的经营方式。

江苏与浙江两省农业保险模式的区别主要在于,江苏省采取与一家公司(中华联合)共保,而浙江省则是与多家公司组成保险联合体共保(这里的共保其实有两层含义:一是10家商业保险公司共保,二是政府与共保体“共保”),共保体可以降低独家承保的风险,提高化解巨灾风险的承受能力。另外,责任分摊的方式更为细化。

两省农业保险模式的优点在于,增加了政府这样一个责任分摊主体,有利于保险公司控制赔付风险。这一点在淮安模式中体现为中华联合与当地政府按比例分享保费、分摊赔款。而在浙江模式中则体现得更为明显,对于2倍以上3倍以下的超赔责任,由政府与保险公司以1:1的比例分担,超过3倍到5倍的赔款责任由政府和保险公司以2:1的比例分担。

政府与公司(或公司共保体)联保,使得在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中,政府行为与公司行为掺杂在一起,不利于明晰二者的责任边界,可能存在如下制度性缺陷:第一,由于政府的强势以及其效用函数中的非经济目标,有可能出现大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迫于政府的压力,保险公司不得不一起赔付,从而违背了商业原则。第二,由于农业保险风险事故的特点,政府对于将来需要承担的责任缺乏稳定的预期,不利于建立一个制度性的政府支持体系。第三,政府介入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必然使得在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过程中,基本上都是以行政推动为主,提高了地方政府的操作成本。同时,由于用于农业保险的宣传、展业、查勘、定损的费用相当高,而保险公司从所收取的保费中提取的经营管理费难以足够补偿政府的操作成本,这种行政推动的方式也缺乏可持续性。第四,由于业务的开展主要依托于保险公司的服务网络和管理资源,在微观经营中保险公司处于信息优势地位,有可能出现套取政府赔款的机会主义行为。

上海和北京的模式在本质上是比较类似的,即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政府主要承担财政补贴、监管等责任,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市场化运作,政府与市场各自的边界比较清晰,能够较好地避免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联保模式的上述制度性缺陷(见表1)。

另外,四省市的模式也有共同之处,即都较为充分地利用了保险公司的现有组织资源,从而能够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从实践看,保险公司,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相互农业保险公司,已经成为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主力军,他们的经营技术和人才是现成的,有的公司(例如人保、中华联合、安信、安华、黑龙江阳光)也已经有了不同的实践积累。特别是我国最大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较长时间和较大范围的实践,又有一大批农险专业技术人才,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营和管理农业保险(主要是商业性农业保险)的经验,他们也有相当广泛的分销代办网络,再加上其他有意于农业保险政策性经营的财产保险公司的加盟,比较容易铺开。只要政府的政策到位,扶持措施得力得当,让他们既有利润又承担风险,在政策框架下充分发挥市场化操作的优势,成功的希望是很大的。据此,根据我国实际,对广大的农村分散经营的个体农户,比较适宜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即在政府主导的框架下让商业保险公司唱主角(庹国柱、朱俊生,2005,2007)。

(二)财政补贴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需要解决三个主要问题:第一,通过保费补贴,解决农民买不起保险的问题;第二,通过费用补贴,解决农业保险经营成本过高的问题;第三,通过农业保险的再保险费补贴以及为农业保险建立巨灾风险准备基金,解决农业保险中巨灾风险难以分散的问题(庹国柱、朱俊生,2007)。

四省市的试点方案都不同程度地提供了保费补贴,其中北京市的补贴水平最高,考虑到各区县累加保费补贴,补贴比例超过50%;江苏淮安的补贴比例为50%;浙江的补贴比例为35%;上海的补贴比例为30%-35%。

但除了北京市,其他三省市均没有提供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和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见表2)。

对于财政补贴责任如何在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之间分摊,四省市的实践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

第一,江苏淮安采取省县财政按固定比例分摊。这种方法简单易行,但忽视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往往是商品农产品基地或贫困地区的县市(区)财政实力不足,省市财政的支持力度应当大一些。而对发达地区,省市财政的补贴力度可以小一些。

第二,上海和浙江均采取省(市)与县市(区)差别补贴的方式。对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省市财政分摊比例相对小一些,而对于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地区,县市(区)分摊的比例要小一些,以体现财权与事权相对称的原则,实现更大的公平性。

第三,北京市采取全部由市财政来承担50%的保费补贴,各区县根据实际累加保费补贴。这种方法由市财政承担主要法定补贴责任,体现了市政府在提供政策性农业保险这种“准公共产品”中发挥主导作用的理念,减轻了区县财政压力。同时,北京市财政实力雄厚,能够承担起补贴责任。

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农业保险财政补贴中地方政府不同层级之间的财政关系应该遵循这样的原则:按照财权与事权相对称的原则,适当调整地方不同层级财政投入的职责分工。由于现行分税制改革的不彻底,省级以下层层向上集中财权,加剧了县级财政人不敷出的困境,因此要重新调整或进一步明晰各级政府的事权。即主要由省、市财政负担全部地方财政补助资金,至于二者之间的分摊比例也要视不同层级的财政能力而定。

同时,财政补贴要充分考虑到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在县区财政较为拮据的情况下,省市财政补贴数额或比例要高一些;对于富裕地区而言,补贴数额或比例要低一些。弹性和灵活的补贴方式可以很好地解决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情况下政府补贴的公平性问题。

这里只讨论地方的财政补贴,事实上中央政府应承担一定的甚至更大的补贴责任。

(三)以险养险

从四省市的经营实践看,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都采取了“以险养险”办法,并将其作为重要的经验。即准许被批准经营农业保险的公司在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同时,也允许他们经营农村的其它财产和(或)人身保险业务,以这些商业性保险项目或险种的盈利自我补贴政策性农业保险(见表3)。

但“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是在缺乏制度性的农业保险补贴情况下推动农业保险发展的无奈之举,存在很多制度性缺陷(庹国柱、朱俊生,2007)。

首先,政策性农业保险所需要的补贴需要多少商业性财产和人身保险项目来满足,实际上是一个难题。假如商业保险业务所赚多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之补贴所需,而且逐年有所积累,像上海那样当然好说,日子也好过,不过也有个要不要交税和如果要交税该交多少的问题。假如商业保险业务所赚少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之补贴所需,亏损由谁补偿或消化?在后一种情况下无非四条路,要么向政府要补贴;要么收缩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业务,扩大财产和人身保险的商业保险业务;要么走商业性农业保险的道路;要么完全放弃农业保险经营,在走后三条路的情况下,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目标就不可能达到。

其次,如何核定一家保险公司的政策性和商业性两类保险业务的盈亏?由谁去核定?核定的原则如何确定?从我国实际和各方面暴露出来的制度缺陷来看,对这些问题必须事先有一个规则和解决办法。在实务操作中,已经出现了兼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难以区分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的费用关系,难以避免搭便车的现象。

第三,给这些政策性公司多少商业性业务,还涉及到商业保险市场的平衡性和公平性的问题。

第四,“挤出效应”问题。允许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商业性业务,必然对其它商业保险公司的业务产生“挤出效应”。其他商业公司多开展业务,多产生利润,可以通过税收的形式转化为财政收入。而如果想借助于“以险养险”的方式,则是以商业保险业务部分的利润免税的方式进行间接补贴的,从总量上并不一定会减轻财政负担。

因此,如果财政补贴足额到位,则没有必要再采取自身存在诸多冲突和矛盾的“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方式。

(四)保障对象

从保障对象角度看,四省市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江苏省主要保小户斗而浙江省主要面向种养大户;上海和北京则没有明显区分小户和大户,在政策上面向所有农户(见表4)。

农业保险首先吸引哪种类型的农户投保,这方面可能有其内在的规律,不以政策制定者的主观意愿为转移。如美国的经验表明,农场的规模以及农场收入对于农户总收入的重要性是是否参保的重要影响因素。2002年,在130万休闲农场(rural residence farms)中,只有6%购买了农作物保险。这些农场的农产品产量很小,以至于农场之外的收入为农户提供了足够的风险保障。当农场收入占农户总收入比例提高时,购买农作物保险的比例也随之提高。2002年,在年销售收入不到25万美元,且其经营者将种植业作为主要职业的中等规模农场(intermediate farms)中,约30%投保了;在年销售收入至少为25万美元的大型商业化农场(commercial farms)中,农作物保险的参与率提高到近42%。如果这带有规律性的话,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可能对规模较大的农业龙头企业,种植养殖大户或基地最具吸引力,对小规模农户,特别是种植养殖的农户经济不具重要性的小规模农户,不会具有很大吸引力。对于后者,张跃华博士(2006)曾经在上海、山西、河南等地所做调查对此提供了佐证。

但从政策制定上,对大户小户都应当一视同仁。江苏重视小规模农户补贴,浙江重视较大规模农户补贴,都有偏颇。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应该定位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同时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庹国柱、朱俊生,2007)。如果对大户小户区别对待,则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有冲突。同时,公共财政提供的服务或福利应该体现均等化的原则,不能有歧视。因此,上海和北京的保障对象面向所有农户的做法更值得肯定。

(五)保障程度和水平

农业保险的保障程度大小体现在保险标的范围、风险事故的界定以及保障水平等三个方面。

第一,在保险标的范围方面,四个省市差别较大。江苏省淮安市范围较窄,主要包括水稻、三麦、鱼塘;而上海农业保险的经营历史较长,通过“普惠制的基本保险 补充保险”提供了30多种保险,保险标的范围最广;浙江为“1 x”模式,提供了12种选择;北京市试点则重点开办果品、蔬菜、粮食、肉禽、奶牛5类10多种政策性农险业务。

第二,在风险事故的界定方面,农作物一般以自然灾害造成的作物产量损失和饲养动物以其死亡损失作为风险事故。其中,淮安对风险事故的界定非常严格,水稻和小麦必须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农作物绝收或减产70%以上,病虫害损失达70%以上或绝收,才能获得赔偿。浙江则主要以重大的自然灾害为保险事故。上海则赋予各县(区)根据本地区农业情况、经济条件及经营状况,自行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权利。

第三,在保障水平方面,淮安和浙江都实行低保额的初始成本保险,原则上保障程度以补偿承保对象的物化成本为主,以保障农民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北京市则着眼于补偿参保农民农业生产经营成本损失。

如上所述,考虑到农民的支付能力和政府的财政实力,四个省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和水平基本上都遵循“基本保障”的原则,从基本保障起步,在取得经营经验之后逐渐提高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

当然,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的确定还要兼顾农民的支付意愿。在自愿投保的条件下,有时候过低的保障水平和过于狭窄的保险标的范围可能难以满足农民的差异化需求。比如,淮安开办的农业保险仅限于水稻、三麦和养鱼的初始成本保险,由于各县(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民经济收入差异明显,用一刀切的办法确定保险品种,不符合农业生产实际,难以满足农民需求。在这方面,浙江和上海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浙江采取“1 x”模式;上海采取“基本保险 补充保险”的运作机制,为农民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从而在保障范围的选择上也就更为灵活(见表5)。

(六)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众所周知,农业易受巨灾风险事故的袭击,大面积旱灾、水灾在我国各地的发生率都很高。因此,农业保险必须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可见,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都没有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缺乏巨灾风险准备金,分散风险的其他安排也不足,这样的农业保险试验经营就成了一着“险棋”,等于将风险都集中到了当地政府身上,这也是目前有的省市政府试验政策性农业保险时最担心的事。因此,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势在必行。在这方面,北京作为全国的先行者,其改革示范的意义重大,改革取向值得关注。

为了进一步提高农业保险的巨灾风险分散程度,除了要尽可能在较大地区推行农业保险、进行再保险安排外,必须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还必须规定巨灾风险事故发生后巨灾风险基金不足赔偿时的融资方式。同时,积极关注巨灾风险证券化的趋势,探索其在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散领域的可行性(见表6)。

(七)管理机构

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必须建立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机构(庹国柱、朱俊生,2005)。与一般的商业保险相比,政策性农业保险更为复杂,这也对其管理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复杂性不仅体现在其展业、承保、防灾减损、理赔等业务经营层面,更主要的体现在其政策性本质所要求的跨部门协调上。因此,设立管理机构的关键在于,要能很好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和政策,这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前提。

从四省市的实践来看,都建立了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参加的管理机构。但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的管理机构的职责比较单一,难以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管理重任。因此,应借鉴北京市农业保险设立管理机构的经验,拓展和充实管理机构的职能,切实履行以下职责或职能(庹国柱、朱俊生,2007):制定和执行有关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政策;组织进行农业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工作;研究农业风险和风险管理,精算费率,设计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标准(或示范)条款。实际经营农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发保险产品,但其条款与费率必须经农险管理部门审定;筹集、管理和使用巨灾风险准备金;协调各地、各个参与农业保险的主体之间的关系;组织安排以及提供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审核和拨付财政补贴资金等(见表7)。

三、结论和讨论

第一,在制度模式方面,江苏淮安和浙江采取了地方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或其共保体)联合共保的模式,其优点在于增加了政府这样一个责任分摊主体,有利于保险公司控制赔付风险。但使得在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中,政府行为与公司行为掺杂在一起,不利于明晰二者的责任边界,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而上海和北京均采取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政府与市场各自的边界比较清晰,能够较好地避免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联保模式的制度性缺陷。另外,四省市的模式共同之处在于,都较为充分地利用了保险公司的现有组织资源,从而能够节约成本,提高效率。

第二,在财政补贴方面,四省市的试点方案都不同程度地提供了保费补贴,但除了北京市,其他三省市均没有提供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和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在省市与县区财政的分担方面,江苏省按照固定的比例分摊方式,而浙江和上海都采取了分类补贴的办法。研究表明,要按照财权与事权相对称的原则,适当调整地方不同层级对农业保险财政投入的职责分工。同时,财政补贴要充分考虑到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弹性和灵活的补贴方式可以很好地解决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情况下政府补贴的公平性问题。

第三,在以险补险方面,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都采取了“以险养险”,并将其作为重要的经验。但分析表明,“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方式本身并不可取,存在很多制度性缺陷。北京市在补贴比较到位的情况下舍弃其他地区“以险养险”的“经验”,是非常有益的尝试。

第四,从保障对象看,四省市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江苏省主要保小户,浙江省主要面向种养大户,而上海和北京则没有明显区分小户和大户,在政策层面面向所有农户。农业保险首先吸引哪种类型的农户投保,可能有其内在的规律,不以政策制定者的主观意愿为转移。但在政策制定上,应当对大户小户一视同仁,以实现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同时,公共财政提供的服务或福利应该体现均等化的原则,不能有歧视。因此,上海和北京在保障对象面向所有农户的做法更值得肯定。

第五,在保障程度方面,四个省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和水平基本上都遵循“基本保障”的原则。研究发现,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的确定还要兼顾农民的支付意愿。在自愿投保的条件下,有时候过低的保障水平和过于狭窄的保险标的范围可能难以满足农民的差异化需求。北京、浙江和上海为农民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在保障范围的选择上也就更为灵活。

第六,在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方面,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都没有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北京作为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先行者,其改革示范的意义重大,改革取向值得关注。

第七,在管理机构方面,四省市都建立了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参加的管理机构。但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的管理机构的职责比较单一,难以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管理重任。因此,可以借鉴北京市农业保险设立管理机构的经验,拓展和充实管理机构的职能,切实履行农业保险管理职责或职能。

从上述制度比较可以看出,四省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结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与地区环境的相容性,不同制度结构之间的差异也反映了地区环境之间的差异。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表明,制度的动态演进必须具有“适应性效率”的制度特征。具有适应性效率的制度结构要允许组织进行分散决策,允许试验,鼓励发展和利用特殊知识,积极探索解决经济问题的各种途径。因此,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创新中,首先要允许分散决策,允许各地多样化的制度选择。由于不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存在差距,以及各地不同的发展战略,各地可以实行分散决策,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自行确定政策性和商业性农业保险项目的范围、种类和保障水平,自行决定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补贴原则和标准等。

第10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农业保险窘境;政府支持;财政补贴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7―0073―03 中图分类号:F840.66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面临的窘境及原因

(一)我国农业保险窘境――“供求双冷”

农业保险是农业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农业保险起步较晚,覆盖面小,保险能力低。伴随着农村经济改革和农业市场化的进程,我国农业保险自1982年恢复试办以来,一度得到较快发展。1982―1992年,农业保费收入由23万元增加到86190万元,年均递增12%,但1993年以后,农业保险业务则迅速萎缩。随着农业保险业务的萎缩,地方农业保险机构普遍被撤销。在2004年以前只有中国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两家公司继续开办农业险。而且作为经营农业保险主力的中国人保,自2003年以来,已停办了很多亏损严重的农业险种。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新设的分公司也都没有开展农业险业务。根据保监会公布的数据,从1982年开始,22年来农业保险累计赔付73.9亿元,实际上处于严重亏损状态。2004年中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仅37700万元,占同期产险保费收入的0.3%,仅相当于1992年的43.74%,比2003年减少8800万元,继续呈负增长,降幅达18.8%。而在农村,随着农业的发展,自然风险与市场风险加大,农民对农业保险的需求日益增加。据统计,全国每年平均有3亿亩农作物,2亿多农业人口受灾,财产损失约600多亿元。可见,我国农业保险潜在市场巨大。但限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农业经营规模小,农民收入低,在农业保险商业经营的模式下,尚不能构成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出现农险供给与有效需求的“双冷”局面,使我国农业保险陷入困境。

(二)我国农业保险陷入窘境的原因

1.农业保险经营对象的特殊性。农业保险的可保风险――农业风险具有相当的特殊性,难以满足理想的承保条件。“理想的可保风险”要求风险发生的偶然性、损失的不确定性、风险事件或风险单位的独立性和无巨灾损失的发生。然而农业风险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风险。首先,农业风险发生的概率大。农业生产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差,自然条件某一方面的异常变化,都会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例如,农业保险标的可能会遇到洪涝、干旱、病虫害、霜冻、雹灾等灾害的袭击,遭受损失的概率比其他行业要大得多。其次,农业风险具有系统性和高损失性。由于自然灾害的发生往往具有地域的辽阔性、时间的同时性,在同一风险事故中(如旱灾),许多投保单位发生损失以及损失的程度具有高度的相关性。这使农业风险很难在投保人之间进行分散和转移,致使农业巨灾损失无法避免。再次,农业风险程度及损失发生程度的可测性差。由于农业生产经营对象千差万别,不同地域所面临的风险大小程度也不尽相同,有关农业风险损失的历史数据也不够完整准确,难以科学计算出能客观反映各地、各类保险标的分类费率。同时,对农业产量及灾害损失程度的测算较为复杂,目前世界上也没有权威的损失计算标准和方法。

2.我国农业保险出险率高。据有关专家统计,我国自然灾害的平均损失率:粮食为6.5%、经济作物为6%、大牲畜为10%,如果按照这样的损失率来收取保费,费率之高是令农民难以承受的。农业保险风险集中,商业性保险公司无法获得直接经济效益,很难刺激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

3.我国农民收入低,风险意识淡薄。目前,我国农民收入增长缓慢,而且大部分收入被生活品、子女教育、生产资料等项目所占据,农民对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根据保险业发展特点,保险需求与潜在客户的收入水平正相关,农民的低收入以及较高的恩格尔系数限制了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

4.农业保险费率厘定存在困难。首先,保源不集中使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开发兴趣下降。由于保险经营需以大数法则作为建立保险基金的数理基础,只有单个或少量标的的危险是不具有此基础的。在大量危险事故的基础上,保险人才能通过大数法则进行保险经营,计算危险概率和损失程度,并确定费率。而许多地区农业保险的投保面积占当地农田的比重极低,有些地区甚至不到1%,这势必影响保险公司对风险的控制和对保费的正确厘定。其次,历史数据的积累相当缺乏,保险公司无法确切地对与农业相关的种植和养殖等具体项目的损失进行费率厘定,确定相关农业保险的价格。

5.道德风险阻碍农业保险经营。由于保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在承担和理赔过程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就不可避免。这是农业保险经营中最大的风险,也是国内外农业保险经营的共同难题。因为农业保险的保险利益难以事先确定,其标的大都是活的生物,它们的生长,饲养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管理照料的精心与否。因此农业灾害损失中的道德风险因素难以分辨。据某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反映,少损多报、轻灾重报、争赔款、要照顾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理赔中平均每年约有10%以上的受灾户弄虚作假,以获取更多的保险赔款。同时,相关统计资料显示,近年来在我国的一些地区农业保险经营中的道德风险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占农业保险理赔款30%以上。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待农业保险业务非常谨慎,不敢轻易接受投保。

6.政策环境尚不完善。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的法律保障体系极其薄弱,还没有一部关于农业保险方面的法律。1985年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直到2002年修正后的《保险法》第155条中也只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农业法》第31条同样泛泛规定:“国家鼓励和扶持对农业保险事业的发展”。同时,除免征种养两业农险的营业税之外,对农业保险没有其他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比如哪些农产品保险需要补贴,如何补贴,补贴多少,费率如何确定,国家没有明确的政策界定,地方政府也没有制定相关政策。

7.政府财政对农业保险支持不足。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农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为确保和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迫切需要农业保险。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提高,中国农业也将逐步进入适度保护时期,“三农”问题比任何时期都受到各级政府的重视。但实际上,政府对农业的补贴主要是价格保护等直接补贴方式,利用农业保险这种“绿箱政策”的补贴方式很少。除上海等少数地方外,总体上政府对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力度不够。相反,从国外情况来看,由于农业风险大,政府普遍利用农业保险对农民和农业进行补贴。1947至1977年,日本中央政府30年间所积累的总补贴额,占总保费收入的59%,

政府补贴水稻保费的50%到60%,麦类保费的50%到70%。20世纪80年代,美国农业部以各种形式对农业灾害的补偿资金约为250亿美元,其中用于农作物保险的资金为60.4亿美元,占总支出的24.2%。2000年美国总统签署了《农业风险保障法》,进一步提高政府对农作物保险保费的补贴比率,在75%的保障水平下,保费的补贴比率达到55%。

二、我国农业保险发展政府责无旁贷

(一)农业保险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有“稳定器”的作用

一是稳定了农民基本生活水平。农业保险能够改变农民“一次重灾,即刻致贫”的困境。比如2005年,在“麦莎”台风中,上海交信农业保险公司赔付8000万元,与地方政府下拨的救灾款相当,有力地支持了当地农村抗灾工作;在江苏淮安,保险公司一年中为1.4万亩受灾农田赔付152.1万元,是农民所交总保费的1.3倍。投保农户和企业切身感受到了保险的好处,投保积极性大大提高。二是提高了农业再生产能力。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及时赔付和预付,使农业发展摆脱了“一年受灾,三年难翻身”的局面。同时,针对农民缺乏有效抵押物难以获得贷款的情况,农业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为农民贷款提供了保障。

(二)农业保险属准公共产品

与一般私人物品相比较,农业保险产品具有以下准公共品的基本特征。

1.效用上不可分割性。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保险产品保障了农业和农村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它为农业分担风险,并能够动员全社会分担农业风险。在农业保险的护佑之下,农业发展了,农村稳定了,农民富裕了,其受益者不仅是投保的农民,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因而农业保险产品的效用是不可分割的。“谁种田谁承担风险”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2.消费上非排他性。一般来说,“谁投保,谁直接受益”。因此,农民在投保农业保险时都比较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但是在消费过程中或者在经营的一定环节上,如防灾防损、风险管理等方面,都不具有排他性。

3.取得方式上非竞争性。从市场竞争性方面来说,大部分农业保险产品不具有竞争性。事实上,在竞争性市场上,大部分农业保险产品既不可能有有效需求也不可能有有效供给,仅依靠市场竞争机制难以实现农业保险资源的有效配置。

4.生产经营上的规模性。农业保险的小规模经营难以分散风险,因为农业风险单位大,水灾、旱灾、风灾等农业风险多为数省一个风险单位,小者一省也不过几个风险单位,因此有一县、一地、或一省经营农业保险,风险很难在空间上分散。

三、政府在推动我国农业保险业务发展中的作用

(一)政府推动农业保险发展应坚持的原则导向

1.政府有限参与原则。农业保险之所以成为政策保险,不仅取决于农业生产的国民经济基础地位,更因为农业生产过程和农业所面临的风险具有特殊性。农业保险涉及的范围大、受多重风险制约、保险经营投入大、赔付率高。经济落后的农民保险意识相对淡薄,经济承受能力较弱,农业保险的纯商业化模式展业难度大。政府不得不通过相关政策法规的扶持,来直接推动农业保险的发展。但是,政府也应该全面考虑对农政策,在政府救灾等方面要与农业保险建设协调起来,该进的进,该退的就要坚决退出来(庹国柱,2006)。

2.试验引导、稳步推进的原则。尽管我们先后对农业保险已经试验了好几十年,但是以前的试验基本上都是保险公司在商业性保险的框架下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没有解决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根本问题。在现有农业保险制度建立之时,还需要先在该制度框架下试验,进行“定向”推进,为农业保险的大规模实施积累经验。要避免在没有制度框架的情况下,就贸然发动保险公司和各种组织广泛参与。

3.农民自愿和政府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应该提倡在市场经济的架构下,将政策性保险的经营商业化,尽力将自愿性与强制性巧妙地结合起来,避免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农业市场经济成为“两张皮”。美国的农业保险原则上实行自愿保险,但由于1994年美国《农业保险修正案》明确规定,不参加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农民不能得到政府其他福利计划,如农产品贷款计划、农产品价格补贴和保护计划等;必须购买巨灾保险,然后才能追加购买其他的保险。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日本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农民实行强制保险;对达不到规模的农户,实行自愿保险。

4.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中国农户的经营规模非常小,这种超小经营规模的农户本身就有良好的化解风险的功能,俗话说:“船小好掉头”,他们可能根本不需要农业保险的支持,自身的农业生产能力仍然可以得到恢复。中国的农业补贴只是近几年才进行深入讨论的,其他需要补贴的项目和内容非常多,对农业保险的补贴暂时还不能排在前面。另一方面,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工业化的中期,财政资金短缺的局面依然存在,尤其是广大中西部地区地方财政能力还很弱,所以农业保险的实施和推广要结合本地区农民的需要和财政能力进行,不能攀比,更不能搞“一刀切”。

(二)我国政府推动农业保险发展的具体措施

1.完善我国农业保险业务开展的法制环境。通过制定农业保险法律法规来推动农业保险的发展与规范农业保险经济行为,是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应充分借鉴国际农业保险立法的经验,以推动我国农业保险立法进程和农业保险的发展。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实际上是一部商业保险法,而农业保险中很大一部分是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经营目标大相径庭,用现行的《保险法》指导农业保险会存在许多问题。由于无法可依,农业保险中的许多情况都存在法律真空,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主导地位不明确,即便政府积极参与和推动,也缺乏法律依据;而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也缺乏法律保护和约束。立法的直接目的,应当是建立中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构建统一的农业保险政策体系,解决当前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的困难。立法应着重解决政策扶持问题,明确相关部委在农业保险中的职责与分工问题等。目前,国家对农业保险的立法已经纳入了2007年国家立法计划。农业保险的立法正式启动。

第11篇

【关键词】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优化研究

一、构建我区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的基本思路

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的确定是由一个国家的国情,甚至一个地区的区情决定的,而且这种目标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对于我区而言,农业保险刚刚起步,而且我区正处于工业化中期,虽然国民经济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有着相当的差距,仍处在工业反哺农业的初期,财力还很有限,不可能将农业保险的目标定位为福利政策,其运营模式不可能照搬外国的发展模式,也不可能选择单一主体经营的道路,只能在我区目前运营模式基础上对问题环节进行优化,以保持政策性种植业保险旺盛的生命力。

为此,我区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构建的基本思路是:立足于内蒙古地区实际,充分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成功运营模式的经验,在原有运营模式基础上对其问题环节进行优化,从而构建一种适合我区实际、可行、高效的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从而充分发挥保险分散风险与经济补偿的基本职能。

二、我区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中亟待优化的运营环节

(一)指导原则需要调整

目前,我区开办政策性种植业保险的指导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在目前的环境下运用此指导原则开展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不利于其健康发展,因为在此指导原则下实行完全的商业化运作,同时监督力度又不到位,容易产生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因监督不力,容易造成费用列支不规范,其他商业性险种的费用归集到政策性农险项下,造成丰年无盈余,灾年赔不起的局面,也不利于巨灾风险准备金的积累。从三年的经营情况看,巨灾风险准备金仍未建立,且经营主体多,农业保险再保险的购买情况也不统一,这虽然有保险公司和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不作为的因素,但主要还是因为这种体制不容易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所致。实行自主自愿原则,使农户逆选择现象严重,农户只保风险高的地块,使高风险农户获益,低风险农户利益受到侵犯。

(二)承保环节需要优化

目前,我区在种植业保险承保环节的主要做法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政府相关人员协助下深入农村逐一登记投保人信息,包括投保人姓名、投保地块、投保亩数等,而后根据投保情况验险、收费、出具保险单,其流程耗时1-2个月,存在工作效率低下,逆选择现象时有发生,标的验险困难的问题。

(三)理赔环节需要优化

目前,我区理赔环节的主要做法是:成立查勘定损小组,逐一核定损失,核定内容包括: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要与承保信息进行核对),损失面积(要进行逐一测量),损失成数(要进行抽样,并经专家测算)等,待最终查勘、定损、理算后进行赔款发放。赔款发放的形式包括:一是农户到保险公司领取;二是保险公司到村中发放;三是农户在信用社开办存折,而后由保险公司统一划账;四是由乡镇政府。整个理赔环节存在消耗人力、物力、财力巨大,效率低下,定损矛盾时常发生,农户领取赔款成本高,赔款资金被截留、挪用以及资金安全受到挑战等问题。

(四)财政补贴环节有待调整

目前,我区政策性种植险的补贴工作仅停留在保费补贴的阶段,对于经营费用和管理费用,营业税等都无补贴,且保费补贴资金拨付流程过于繁琐,内蒙古地区农作物都是一年一季,一般十月份都已经收获,保险责任已经终止,种植险赔款应该在当年赔付,但由于我区保费补贴资金的不及时到位造成赔款第二年发放。拨付流程缓慢的主要问题是没有对拨付流程进行制度化、规范化。此外,补贴资金不足也是该环节的一个主要问题。

(五)费用控制环节有待加强

由于目前,我区对政策性种植险的经营费用没有严格控制,农业保险的账目都由各自公司负责且监管不到位,造成各家商业性保险公司虚列农险费用,出现了丰年无盈余、灾年大亏损的现状。

(六)巨灾风险分散机制需要构建

这也是我区政策性种植业保险经营环节中最需要改进的地方,政府实施方案中只对保费收入两倍以内的赔付做出了规定,但两倍以外没有任何规定,如果出现大灾,要么保险公司面临严重亏损直至破产境地,要么就是不按照保险的原则赔付,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这种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缺失的现象严重违反了巨灾风险的经营原则,也严重违背了国家开办政策性农险的初衷。

三、影响我区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构建的因素

(一)特殊的气候条件

内蒙古地处中纬度西风带,处于中国的内陆腹地,远离海洋,大部分属于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多数地区干旱少雨,冬夏温差悬殊。大兴安岭、阴山两条山脉构成巨大的天然屏障,形成鲜明的气候分界,气候特点如下:一是时间分布的雨热同期,即夏季光照长,气温高而降水量多,冬季气温低而降水量少,冬春季大风、沙暴,危害甚广;二是水热空间分布不平衡,热量的分布自东向西递增,而降水量则相反,从而形成热量最多的地区降水量反而最少,热量最少的地区降水量反而最多;三是我区受蒙古和西伯利亚冷空气侵袭频繁,故风多且大,最大风日数每年一般地区有30—50天,多出现在春季,大风促使水面及土壤水分大量蒸发,故造成“十年九旱”的现象。水灾、风灾、霜灾、寒潮和冻害等是内蒙古农业生产面临的主要自然灾害,其中以旱灾最为严重,受灾次数多、面积广、影响大;其次是洪涝灾害和牧区的暴风、雹灾,风沙危害也较严重(如图1所示)。这种特殊的气候条件使农业尤其是种植业必然面临着巨灾风险和多种自然灾害的侵袭,构建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势在必行。

(二)广阔的地域特点

内蒙古地处祖国北疆,由东北向西南斜伸,呈狭长形,东西直线距离2400公里,南北跨度1700公里,横跨东北、华北、西北三大区。土地面积118.3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的12.3%,在全国位列第三(仅次于新疆、),接近于5个英国的面积,超过2个法国或3个日本的面积。如此广阔的地域特点给种植业保险经营增加了巨大成本,承保、查勘、理赔都要比其他省区花费更多的财力,这样的特点也迫使我们考虑改进运营模式或者改进技术以降低经营成本。

(三)重要的粮食生产安全地位

粮食安全始终是关系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自立的全局性重大战略问题。保障我国粮食安全,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内蒙古是国家重要商品粮基地之一,被誉为国家的“塞北粮仓”。拥有耕地面积748万公顷,人均0.36公顷,是全国人均耕地面积的3.4倍,其中农作物总播种面积为629.7万公顷,占总耕地面积的84%,每年向国家提供大量的粮食储备,已经成为全国五个外调粮省区之一。2008年内蒙古粮食总产达到210亿公斤(内蒙古2004-2008年粮食产量情况见图2)。因此,开展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对稳定我区粮食生产,乃至全国粮食安全都有重大意义。

(四)不断增强的财政实力

开展政策性种植业保险最需要的支持政策莫过于财政补贴政策,倘若没有政府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农业保险是不可能真正启动和快速发展的。具备发展政策性种植业保险所需要的经济基础和财政实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彻底改变了贫穷落后的面貌,经济总量和人均指标在全国的排位不断上升。全区生产总值从1978年的58.04亿元增长到2007年的6091.12亿元;全区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从1978的6.9亿元上升到2007年的492.28亿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由1978年的301元提高到2007年的12378元;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由1978年的131元提高到2008年的4650元。《中国省域经济综合竞争力发展报告(2007—2008)》中提到,根据指标评价体系和数学模型,在对中国内地31个省(市、区)相关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得出的全国省域经济综合竞争力排名中,内蒙古处于排行榜的上等,位居第十位,且上升幅度排名第一位。

(五)薄弱的农业基础

虽然我区农牧业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仍然面临着以下一些问题:首先,内蒙古农业基础还比较薄弱,农业投入不足,农业生产的物质技术条件较差,支撑体系不强;其次,我区农牧业集约化水平、专业化水平、组织化水平都还比较低;第三,我区各个盟市区域发展差异巨大;第四,我区缺乏利用资源优势,推动产业升级和结构优化的动力机制,没有形成资源优势——龙头企业——主导产业——相关产业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制约了我区农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四、我区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优化研究

针对我区特殊的地域和农业生产特点,在借鉴国内外先进农业保险运营模式经验的基础上,我认为在我区继续实行政府主导下的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比较符合我区区情,因为建立这样一个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可以完全立足于现有资源,充分利用商业保险公司的高效运营机制、网络体系、人员和设备实现节约管理成本的目标,但目前我区的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模式与理想状态差距还很远。为此,本文所探讨的内蒙古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将在原来运营模式的基础上进行优化,实行政府主导下委托商业保险公司代办的“委托代办”模式,该模式不但能够节约成本,同时还会保持经营的连续性,且能够实现最初开办政策性种植业保险的目标,真正完成一种适合内蒙古实际、可行、高效地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的优化改造。改造后的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内容如下:

(一)调整后的指导原则

我区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优化后应该以“政府主导、委托代办、财政扶持、市场运作”为指导原则。

1、政府主导。自治区政府主导种植业保险工作,在自治区层级成立自治区种植业保险工作委员会,由自治区金融办、农牧业厅、财政厅、税务局、气象局、保监局、商业保险公司等部门组成,具体负责全区农业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各盟市也参照自治区标准成立盟市种植业保险工作委员会。

2、委托代办。全区种植业保险业务采取委托代办模式开展业务,自治区种植业保险工作委员会针对全区种植业保险业务统一招标,招标时对经营费用比例进行明确和限定,招标结束后工作委员会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开办保险业务,政府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与代办的关系。自治区种植业保险工作委员会负责统一购买再保险,并设立巨灾风险基金。政策性种植业保险的经营主体是社会上现有的商业性保险公司。此原则的建立将对各商业保险公司费用列支混乱,非种植业保险费用向其项下归集等问题进行限制。同时,有利于巨灾风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有利于再保险的统一购买,最终可以构建一个完善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3、财政扶持。明确各级财政对政策性种植业保险的补贴比例及资金拨付流程,各级财政必须每年年初做好资金预算工作,同时,应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管理费用补贴和税收优惠。财政扶持降低了农户缴纳保费的比例,提高了农户参保积极性;充足的财政补贴将满足统保的需要,提高了承保效率。

4、市场运行。中标的商业保险公司为农业保险的承办方,主要负责险种设计、保费收缴、定损理赔等职责。保费收入按约定的标准提留经营管理费用后,按一定比例分别纳入农业保险账户和巨灾风险基金账户,农业保险账户由保险公司负责管理,巨灾风险基金由自治区财政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封闭运行。

(二)优化产品设计

因为内蒙古地区东西狭长,温差大,光照时间不一,农作物生长习性差异大,田间管理水平和投入都不一样,为此,要改变全区一种作物一个产品、一个保额的产品设计方案,要区别盟市分别设计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产品(包括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农作物生育期的划分),同时对各地不同作物的不同生育期从时间上进行明确,除特殊情况外,均按照规定日期确定生育期,避免出现保险公司与农户对生育期确定、保障额度确定方面产生的矛盾。以政策性小麦保险产品为例,目前我区该产品的保险金额为旱地小麦350元,水地小麦200元,保险金额的确定原则为生长期内投入的直接物化成本。但经过实际调研,盟市间、旗县与旗县之间小麦的物化成本投入差距较大,对于我区来讲,该产品的保险金额明显偏高,与我区相邻的黑龙江省种植业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原则与我区一致,且种植习惯和农业生产水平与我区东部盟市相似,但其种植险保险金额区间为80—140元,明显低于我区所确定的保险金额。为此,我区要在充分调研基础上降低种植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且根据不同盟市的农业生产水平和投入制定区别保额。保额的下降不但提高了农户缴纳保费的能力,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同时,在自治区总体补贴金额一定的情况下还会扩大补贴范围,对全旗、全镇的统保工作起到促进作用,而且还会杜绝逆选择发生的概率,提高承保效率。

(三)提高财政补贴力度

对于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必须遵循非营利性的经营原则,为了保证商业保险公司和农民参与的积极性,政府必须介入,而且要提供足够补贴,实行财政转移支付。根据我区的实际状况,财政补贴中的管理费补贴可由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一个比例,所有中标企业不得突破此比例,可以规定为保费收入的25%。此外,财政对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的总额要提高,最好能够满足100%的承保率要求。如果满足不了目前承保品种的100%承保,一方面可以采取减少补贴品种的方式,先补贴关乎国计民生的最为重要的农作物,而后逐渐扩大补贴品种;另一方面采取上文产品设计优化中提到的降低产品保额(据实际投入物化成本确定保额)的方式来扩大承保面,以实现补贴品种的100%承保,为统保创造条件。

(四)推行强制保险,实现承保环节统保

通过分析发展中国家农业保险运营模式,可以发现两个特点最为明显:一是承保主要农作物,以粮食作物为主,其目的就是集中国家财力保证粮食作物的稳定发展;二是参加农业保险都是强制性的。目前,我区农业生产以农户的分散经营为主,并未实现规模化种植,耕地零散,我区种植特点完全体现了发展中国家种植特点,为此,借鉴其经验,在我区通过地方性法规规定对关乎国计民生的粮食作物实行法定保险,在承保时实行“统保”的经营方式。所谓“统保”,就是要求一个旗(县)或一个乡(镇)范围内,所有同类作物全部参加保险,此种方式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保险的逆向选择;另一方面,“统保”还可以减轻农业保险承保环节的工作量,提高承保效率。

(五)利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理赔效率

由于我区地域的广阔性、农作物种植的分散性,以及农作物的再生性使得种植业损失测定比较复杂,且人员到现场测定面积与损失程度的原始测量方法,工作量巨大,此外,对于损失程度的确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很难达成共识。经过分析我区的灾害特点发现旱灾是我区的主要灾害,有“十年九旱”的说法,由于旱灾发生面积比较大,近距离间损失差距小的特点,在全区实现统保的基础上完全可以使用目前比较先进的技术进行定损。比如说根据气象指数来定损,利用GPS来测定损失面积,以及利用遥感技术进行灾害预测和损失测定。先进的科学技术具有视域范围广,宏观性强,信息量多,重复周期短,资料收集方便,成本低廉的特点,而且能够统一标准,统一工作流程,真正实现低成本、高效率。

在赔款发放环节充分利用IT技术,使用财政部门的“农业补贴发放一卡通”系统,改变过去赔款发放的四种方式,实现系统统一发放,保证赔款发放的及时、准确、快速,保证资金安全。

(六)构建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如果要保证我区政策性种植业保险的持续经营,必须处理好巨灾风险的理赔问题,化解农业巨灾风险必须构建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充足的巨灾风险基金。根据农作物灾害的周期性和理赔标准测算、建立适度规模的巨灾风险基金,作为特大灾年对当年保险赔付的一项补充。按照财务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分别设立巨灾风险基金账户和支出账户,并严格按照账户的性质进行核算和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每年的保费收入扣除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费用后按照8:2的比例直接分别缴入农业保险账户和巨灾风险基金账户。其中农业保险账户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灾情发生后,可以按照保险相关程序直接理赔;巨灾风险基金账户由种植业保险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管,严禁动用农业保险基金买卖股票、参与期货交易,或从事各种借贷活动以及用于担保。正常情况下,农业巨灾风险基金必须设定一个最低安全数,不足时需按有关约定的渠道筹措资金及时充实,筹措资金的渠道包括财政拨款、社会募集和农业救灾款项等。

如遇大灾,农业保险账户当年出现收不抵支,经我区种植业保险工作委员会批准后动用历年积累的农业巨灾风险基金,再不足以支付赔款时,先由保险公司垫支,然后由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按1:9比例分摊。

2、参加国际国内再保险。由于农业保险时间空间的高度相关性,承保人很难克服系统性风险问题。为了规避农业保险风险,国外普遍成立专门的机构运用证券市场来分散巨灾风险,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监管还不够完善,条件不够成熟,我区应规定由种植业保险工作委员会利用财政的巨灾风险基金向国内和国际的再保险公司购买再保险,以分散部分巨灾风险。

3、积极贯彻“防赔结合,以防为主”的理念。防灾减损是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效益的重要环节。一是农业保险公司要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自然灾害风险预警系统和灾情信息系统,以便及时报告重大灾害损失,帮助决策层及时掌握灾情,迅速决策,指导救灾工作,避免或减少灾害事故的发生;二是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如人工降雨、人工防雹等手段为防灾防损服务;三是在灾害多发地区实行积极的防御工程,提高农民的风险意识,减少灾害损失。

第12篇

    1.农村经济发展的财政支农政策扶持

    在我国农业进人新阶段之后,我们应该本着“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的原则,改进财政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政策,促进农村经济的繁荣,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2.加大财政对农业的投入力度

    我们要坚持“多予、少取、放活”,加大各级政府对农业和农村投入的力度,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的范围,强化政府对农村的公共服务,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考虑到农村经济的现状和农村发展的需要,今后农业财政支持政策的一个基本取向是:采取有效措施,坚持两个“反哺”的原则,逐步提高财政支农支出的总量,体现财政投入对农业和农村的倾斜。

    3.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环境治理等的投资

    我国要实现农业现代化,建设新农村,也要从基础抓起。在现阶段,结合农业和农村的基本情况,财政支农在坚持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支持的同时,要加强对农村的交通、水电、文化、卫生等生活基础设施的投资,以降低农村地区的生产生活成本,改善农民的生活质量。还要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同保护农业资源、发展生态农业、维护农村良好的生态环境结合起来,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4.针对各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力度

    由于自然资源禀赋、经济基础、区位优势的差异,各地区农业生产状况不同,农村经济的发展也不平衡。发达地区的自然条件对于经济的发展显然具有比较优势。相对来说,欠发达地区不是没有资源优势,就是资源开发利用率不高。同时,任何一个区域的经济发展都受制于原有的经济基础,欠发达地区要赶上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在总量规模相差较大的情况下,必须以高于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速度才能在一定的时间内实现这一目标。因此,在支持农村经济发展政策上要区别对待,实现地区间农业基本公共服务的均衡,以实现各地区的协调发展。

    5.合理划分各级政府在农业投入中的事权范围

    合理界定各级政府在农业投入中的事权范围是确保农业投入稳定增长和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条件。根据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经验,结合农业财政投入的特点,各级政府财政农业投入的范围应各有侧重。合理划分各级政府在农业投人中的事权范围,建立和完善地方财政对农业的转移支付制度,从各地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把财政支农资金用到实处。

    6.发挥农业财政支持政策的导向功能,拉动社会资金投入

    农业是一个弱质产业,是各国政府投资和保护的重点产业,但并不是对农业的全部投入都属于公共财政的范围,都要由国家来投资。尽管我国已经进入支持、保护农业的新阶段,但不意味着农村全部公共事业都由国家和政府揽起,不能把建设新农村理解为由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农业财政支持政策的运用,其意义不仅仅在于直接增加农业投入,还在于吸引和带动全社会的农业投入。要注意调整和优化农业财政支出结构,强化农业基础性投人,为社会投资主体增加农业投人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在税收、补贴、贴息等方面对农业投资给予优惠和奖励,以吸引社会资金投向农业和农村。

    7.大力推进农村税费、农地制度改革,增加农民的福利

    农民负担问题与农民的收入水平和生产生活条件息息相关。现阶段农民收入增长缓慢除农业生产效率低下、农产品相对过剩、农业生产结构不合理等原因外,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农民负担沉重。因此,在新农村建设中,要继续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取消一切不合理的收费、摊派和集资项目,以保证农民有足够的资金投入农业生产,有富余的资金改善生活条件。选择适当时机,改革现行的农地制度,在不改变农地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基础上,进一步放活其经营权,让农地直接进入一级市场。这对于促进农业生产资源合理配置,保护农民合法权益都具有现实意义。

    8.构建支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法律体系

    长期以来,我国由于经济发展战略等多方面原因,对农业保险的补贴和扶持非常少,我国的农险法律建设滞后、核算办法、税费扶持等政策不配套的状况没有扭转。在我国,农业保险只免交营业税,其他方面同商业性保险一样,国家尚无配套政策予以扶持。这就造成了仅仅依靠商业性保险机构独立经营农业保险,而我国政府补贴和扶持缺位的情况。

    我国虽然已于1995年颁布了《保险法》,但这只是一部规范商业保险的主要法律,并不适用于农业保险,对农业保险也并未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应尽早出台专门的《农业保险法》。 《农业保险法)应明确规定政策性保险的政策性和非商业性特征、农业保险的经营目标、经营原则及组织形式等;规范农业保险的资金筹集方式、资金管理原则、政府支持方式等,并用存款比例、负债比例、流动性比例等经济指标调控其运行;《农业保险法》中还应对政府行为予以约束,对政府的作用和农民的参与方式进行规范,避免由于地方政府的随意性或财政困难而忽视对农业保险的支持。

    由于我国农民收人低和保险意识差,因此由政府成立专业农业政策性保险公司引导农业保险发展是比较切合我国实际的。政府支付一切经营管理费用,采取强制保险,并享有免税待遇。除了专门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外,还应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合作社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突破单一格局,向多元化发展。对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业务提供优惠政策,如税收减免。

    通过再保险机制,最大限度地分散农业风险。也可允许其他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再保险业务,超额赔付部分由政府负担,减少原保险经营者的风险。

    虽然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损失的补偿方式,农业保险已经逐步为部分农户所接受,但在大部分地区,农业保险的意义还远没有被农村居民所认识。农民的保险意识还非常浅薄,对农业保险的作用还心存疑惑,农民不信任又不适应交钱让社会来保护自己。信任危机和缺乏互助互济的风气阻碍了农业保险的发展。因此,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大对农业保险的宣传至关重要。

第13篇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决策精神,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决定选择若干市、县(市、区)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地按照省委、省政府大力发展高效生态农业的决策,积极推进农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有效地促进了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但是,目前我省农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不强,“多年致富、一灾致贫”的矛盾比较突出。随着我省农业产业化、专业化、国际化的快速发展,必须进一步建立完善农业风险防范体系。

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符合广大农民群众多年来的心愿,有利于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促进高效生态农业的发展,稳定和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符合WTO规则“绿箱政策”,有利于改革农业补贴方式和救灾救济方式,提高农业经营主体的资金融通能力,建立市场化的新型防灾减灾机制;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

试点,符合中央作出的统筹城乡发展的决策部署,有利于保险企业进一步拓展市场,增强经营发展能力。因此,试点地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保险企业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政为民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抓好试点工作。

二、总体要求

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确保参保者灾后能迅速恢复生产、促进农民增收、保险企业可持续经营为目标,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共保经营、互保合作等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重要保障。

三、运作方式和试点选择

(一)共保经营方式。由两家及以上商业保险公司组建“*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受共保体委托,首席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具体业务经营。共保体经营范围为农险、以险养险、涉农险三类,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盈利共享、风险共担”。按省统一公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目录,对进入目录

的农产品参保实行保费财政补贴,原则上多保多补、不保不补。共保体与当地政府保持稳定的合作关系,保持经营的连续性。共保体章程和农险条款、费率的制定和修改须按程序批准,商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确定。

在各地上报的基础上,省里在各市确定一个县(市、区)开展共保经营试点,分别为杭州市萧山区、慈溪市、瑞安市、桐乡市、德清县、上虞市、温岭市、永康市、舟山市定海区、龙游县、缙云县。平湖市为自筹资金开展共保经营试点。

(二)互保合作方式。依托各类农业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和农业龙头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建立农业生产者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实行“会员缴费、财政补助,自我管理、合作共享,专户监管、滚动发展”。省财政对列入试点的农业生产者互助合作保险组织给予一次性补助。试点市、县(市、区)财政相应配套给予支持。

省里确定金华市开展奶牛互保合作试点,衢州市开展生猪互保合作试点,三门县开展青蟹互保合作试点。杭州市萧山区为自筹资金开展生猪互保合作试点。

共保经营和互保合作试点时间为3年。

四、共保经营方式的具体要求

(一)基本原则。

1.有限风险与责任分层相结合。实行低保障起步,保大户大灾为主,先易后难,先试点后推广。积极应对和化解巨灾风险,实行全省范围内政策性农业保险封顶方案,合理划分和界定风险责任,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可持续发展。

2.全省统筹与县级核算相结合。建立省与试点县(市、区)政府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筹资分担机制。以试点县(市、区)为单位建立核算账户,强化控制超赔风险的责任。

(二)保险产品目录和保障程度。试点起步阶段共保经营的产品目录为水稻、生猪、鸡、鸭、大棚蔬菜、西瓜、柑桔、林木、淡水养殖9种。具体由各地根据当地特色优势农业发展和抗风险需要,按“1+X”模式自行选择,原则上试点品种总数不超过5个,其中“1”即水稻为必选统保。保障程度原则上以补偿承保对象的物化成本为主,以保障农民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以大灾如台风、洪水、疾病等为主要保险责任,实行低保额的初始成本保险。以低保障作为基础费率,根据需要对不同风险地区实行区域差别费率;对同一品种设计不同档次的保险费率及相应的保额,由参保者自愿选择。

(三)参保对象、方式。加大引导力度,重点组织农业龙头企业、种养大户和各类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参保。鼓励农业龙头企业自建基地或与农户紧密联结的生产基地实行统一投保,鼓励各类农业专业合作组织为其成员统一投保,鼓励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以村为单位联户投保。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调整鼓励粮食生产和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补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实行特惠式的全额统保。原则上各试点县(市、区)承保面要求达到符合参保对象的50%。

(四)财政补贴。省与试点县(市、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列入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目录的参保对象给予35%的保费补贴;对水稻补贴为50%。有条件的地方,可增加对农民的保费补贴。省财政与试点的欠发达和海岛市、县财政的保费补贴实行“”比例分担;对其他县(市、区)实行“四六”比例分担。各级财政对共保体结算实行“按实补贴、一年一结”。财政安排的保费补贴等资金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为应对今后巨险可能带来的政府超赔责任,省和试点县(市、区)财政对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每年补贴资金结余部分,应及时转入专户,用于以后年度的“以丰补歉”。

(五)风险管理。在试点阶段,实行全省范围内农险风险责任在当年全省农险保费5倍以内的封顶方案,承担在此以内的保险赔付责任。以试点县(市、区)为核算单位,建立共保体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专户。原则上所有农险业务和经核定的以险养险业务,均纳入共保体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专户管理。试点县(市、区)农险赔款在当年农险保费的2倍以内,由共保体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赔款在当年农险保费2—3倍的部分,由共保体与政府按1∶1比例承担;赔款在当年农险保费3—5倍的部分,由共保体与政府按1∶2比例承担。政府承担的超赔责任由省与试点县(市、区)财政分担,参照财政保费补贴比例执行。

试点县(市、区)年农险赔款总额超当年农险保费5倍的情况下,实行先预摊、再年终结算。其中,政府承担的预摊超赔责任,由省与试点县(市、区)政府按“二八”比例执行。在保险年度末统计全省全年总赔款后,再按全省范围内5倍封顶的要求,实行封顶系数(全省农业总保费×5/全省总赔款,下同)转换后统一结算。

(六)理赔支付。共保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向农户支付农险赔款。赔付分二次进行,先由共保体向农户支付核定损失50%的预付赔款;再在保险年度末统计全省全年总赔款后,进行个案清算。全省全年总赔款在农险保费的5倍之内,则按核定的赔款扣除预付赔款后全额支付;若全年总赔款超过了全省农险保费的5倍,则个案赔款额为:核定赔款额乘封顶系数,减扣预付赔款额。在操作中,要实行保单明示,即对“全省全年总赔款在农险保费5倍以内按核定损失全额赔付,超5倍以上按年终核定比例赔付”的理赔责任进行明列,并要求参保农户签字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要做好宣传工作,特别是事先解释工作要做细,确保农民充分了解参保信息。

五、配套措施

试点市、县(市、区)要把农业生产者是否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作为享受各类政策性扶持、信贷支持的重要前提条件,对参保者在财政扶持、贷款等方面实行优惠、优先。要发挥农产品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的联接机制,带动广大农户团体参保。要充分发挥农村工作指导员和基层农技推广人员的作用,协同代办理赔定损和开展防灾防损工作。有条件的可依托乡镇建立专门的农险核损理赔专家小组,由保险企业和农技人员、协会代表等组成,共同做好责任界定、现场查勘和定损工作,并建立必要的利益分享和责任约束机制。

县及县以下财政拨款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险、综合财产险等,由承办农险的共保体承保,省保监局提出具体指导费率。在加强引导和参保者自愿的前提下,支持共保体开展农村建房险等其它涉农险业务的发展。各试点县(市、区)要从促进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角度,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共保体相关业务的开拓和落实。

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共保体向国内外再保险市场购买再保险。加强对试点运作尤其是共保体项目的监管维护,合理控制管理运作成本。共保体管理费需按程序协商确定。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风险评价预警和运行监控体系。

六、切实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领导

第14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精准扶贫;效率评价

一、农业保险精准扶贫

农业保险也被简称为“农险”,这是一种特别针对农业突发状况而为农业生产者设置的特殊类型保险,比如农业生产过程中发生天灾、疫病等意外状况,给农业生产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农业保险就可以对此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和补助。农业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很广,日常所提到的畜牧业、养殖业、种植业等等一些基本的农业都被包含在内,但其中最主要的还是种植业和养殖业。农业保险精准扶贫具体来讲,就是要通过农业保险这一举措,来帮助贫困地区的重点扶贫居民实现脱贫致富,同时还要对农业生产生活的可持续作用做出保障。以往的扶贫模式比较看重扶贫的“输血”功能,却没有对扶贫的“造血”功能引起重视,也就是没有发掘出可持续脱贫的能力。于是在农业保险精准扶贫的模式下,选择的扶贫对象基本都是贫困地区的贫困农户们,首先给予他们一定的保险费用补助,让这些贫困农户都能顺利的获得农业保险对于意外事故的保障。对所选区域范围内的贫困农户进行科学、合理和精确的审核,然后将贫困农户进行分类,因地制宜的对它们进行扶贫,这种管理模式具有较高的精准度。具体应用起来就是根据贫困农户的实际情况,给予他们援助,将区域内部的扶贫信息整合到一起,合理分配扶贫资源,进一步落实精准扶贫,让扶贫工作真正进行到每一家贫困农户当中去。

二、农业保险精准扶贫效率的评价指标

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系统、全面、相关、可操作性的原则,针对农业保险精准扶贫效率的评价指标问题,可以从投入效率还有产出效率这两个方面做出分析。投入效率指标,从投入角度入手,可以选择农户投保率、理赔额赔付率财政资金补贴支出还有农险承保覆盖率等作为评价指标,用这些评价指标来反映精准扶贫政策的落实情况,实际掌握农户参与农业保险的比重、保险公司农业保险赔付率和农险风险发生率的水平和政府对农业保险进行财政补贴的力度。产出效率指标,从产出角度入手,可以选择保障农作物产值占比、农作物单位产量、农险风险损失率等作为评价指标,这些指标可以良好的反映出农业保险在保障农民生产生活、提高农作物收成还有降低农业风险问题上发挥的作用。

三、农业保险精准扶贫效率评价指标体系建造工作

(一)围绕精准扶贫效率指标体系构建的原则

1.系统性原则。也可说是整体性原则,这个原则要求在选择用于构建体系结构的指标时,一定要从整体出发,然后所选指标同时满足能在构建体系结构时发挥关键作用,有标志性;能符合体系结构构建的大方向;选择的指标最好保证拥有一种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逻辑结构三项原则。只有同时满足了这三项原则,构建出来的体系结构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体系结构才能体现出精准扶贫政策的重要内涵和精神。2.相关性原则。这项原则要求我国在构建体系结构时,一定不能偏离体系构建发展的大方向,思想上一定要有一致性。同时在选择指标时,应该对指标的外部环境做出实地考察,因为政府在进行绩效评价时都是遵照绩效评估理论的,都是从多个维度和层次出发,几乎将所有的相关指标都列入了评价范围。所以类似于农户人均农业保险保费支出占农户年收入比重和政府给予农业保险的资金补贴支出之类的指标都应该纳入的体系范围当中来。3.全面性原则。在构建指标体系的过程当中,围绕农业保险扶贫效率做出的选择,不仅仅需要考虑每个指标对体系产生的影响和带来的意义,还要把选取而来的各个指标进行结合后带来的整体影响,把这些情况都考虑全面,所构建出的指标体系就可以把国家制定出的扶贫政策的主要目标和发展方向全面化的展现出来。同时还对在选取构建指标的工作中提出了新要求,选择的指标应该尽可能做到覆盖面广阔,还应该能够从多个角度,全面的对精准扶贫效率做出评价,比如可以从政府、保险公司和农户三方面同时入手。4.可操作性原则。这一原则是构建绩效评价体系时,必不可少的关键性原则。无论构建出来的体系有多么周密、程序多么具有科学性、逻辑结构多么合理,不具有可操作性,整个体系都是不能使用的,即便不顾操作性强行运用到实践当中去,也是可以发现它根本不能帮助处理实际问题的,先前做的努力都将付之东流。在收集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所反馈回来的数据时,要挑选出那些具有代表性、能够明显对精准扶贫中农险效率做出反映的关键数据,重复多余的指标过滤掉就可以了。另外,在进行指标选取的时候,要考虑收集数据和获取渠道的高效性和低成本性,一般而言,指标数据的获取渠道都来源于各个财政和保险汇总年鉴的具有权威性的官网。在收集到这些数据以后,就需要对这些数据做出高效的利用,这要求需要对整个指标数值统计和分析的过程做出严格规范,还要保证统计口径和测算数据保持一致。做好这些工作以后,评价者就可以通过对评价指标体系做出的效率分析,来明确安徽省精准扶贫中农业保险的实际效率,以此来找出其中存在的绩效问题,及时解决,从而更好地改进安徽省农业保险精准扶贫工作存在的不足。

(二)精准扶贫效率指标体系构建的具体内容

围绕保险公司设立农业保险业务的效率问题做出研究,实际上也是在研究设计此项业务在投入和产出之间进行比较的问题。因此,如果想评估保险公司农业保险效率的指标体系,可以分两个角度来着手,一个是农业保险业务的投入,一个是产出。先来从投入角度进行一下说明,所包含的因素有资本、劳动还有技术等等。再来说一下产出,从产出这方面分析,不仅要对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宏观效应做出衡量,也就是衡量农业保险对全社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产生的效应,同时还要对农业保险对公司本身的微观效应做出衡量,根据这些评估结果,可以构建出的指标体系有以下几种:1.投入类指标。有关农业保险业务的投入,包含资本、劳动还有技术等方面。因此,根据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对投入类指标进行分析,然后在对可得性数据进行考量,有助于选择一些具体的指标:第一,实物资本。保险公司的实物资本实际上就是固定资产,这是用来衡量一家公司规模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选择固定资产这项指标,能更好把我实物资本的投入情况。第二,金融资本。保险公司的金融资本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规模做出了反映,保险公司在对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进行资本投入的过程中,应该考虑这个指标的情况,选择“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的模式,是可以反应出金融资本投入状况的。第三,人力资本。保险公司的人力资本可以被分为两个大类进行分析,其一是内勤人员,其二是人。目前我国民众的保险意识还不够强,向民众普及保险知识、增加保险需求和帮助保险公司业务实现发展都离不开人,他们的作用十分重要,然而我国的人群不够稳定,获得准确数据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可以选择用“员工人数”作为衡量人力资本的投入情况的标准。第四,技术因素。保险公司技术水平的高低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把握,一方面是管理水平,另一方面是精算技术。因此,可以把衡量保险公司技术水平的依据放在“硕士学历以上员工数量”上。第五,经营管理费用。除了以上四个角度,保险公司拓展业务离不开人所发挥出的作用,保险公司在销售保单和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工作中,免不了会产生维护、理赔之类的费用支出,这些费用支出也是生产投入的一部分。基于此,就可以选择“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业务及管理费”这项指标来反映经营管理费用支出情况。2.产出类指标。保险公司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产出,不仅包括经营保险业务对全社会和国民经济带来的宏观效应,而且包括对保险公司本身产生的微观效应。因此,产出类指标可以从农业保险赔付支出、农业保险交易额还有农业保险营业利润之间三种数据之间做出选择。第一种,农业保险赔付支出。农业保险赔付支出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做出反映,这个指标反映的是赔款支出加上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其中赔款支出可以用来衡量保险公司筹集到基金后在当期分配给保险事故持保人的比重,这体现的是农业保险经济赔偿职能的轻重。具体的计算方法就是根据各个保险公司提供的年度财务报表,将报表上的赔款支出与分保赔款支出减去摊回赔款支出的数额相加。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就是财务报表中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减去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所得的差额。第二,农业保险成交额。这个指标实际上就是保险公司每年的“已赚保费”,简单的来说,就是对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所产生的收入额做出反映。第三,农业保险营业利润。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就是保险公司,那么它的营业利润实际上就是保险公司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中获得的利润收入,这个数据可以用各个年度的“承保利润”进行表示。

第15篇

为增强我市农业、农村和农民抵御自然灾害和应对重特大意外事故的能力,推动我市农业生产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及筹资机制

(一)基本原则

试点工作坚持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共同负担、稳步推进的基本原则,坚持低保障、广覆盖,有限风险与责任分层相结合的保险经营原则。

(二)筹资机制

除中央、省的保费补贴外,建立市、区县政府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筹资分担机制。以市为单位建立核算账户,强化超赔风险控制。

二、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一)保险试点品种

保险试点品种目录为水稻、玉米和生猪。各区县原则上应对3种品种都展开试点工作。同时,各区县根据地方特色还可选择目录外的其他品种作为本地财政扶持的农业保险试点项目。

(二)保险保障程度

保险保障程度原则上以补偿承保对象的物化成本为主,以保障农民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种植业保险以大灾如旱灾、洪水(政府性蓄洪除外)、风灾、内涝、雹灾、冰冻等为主要保险责任,实行低保额的初始成本保险。保险分为一般自然灾害和旱灾两类,按低保障原则实行不同的费率和保障程度,由参保者自愿选择。生猪保险以自然灾害和疫病造成生猪死亡为保险责任,实行低保障。

(三)试点范围

自流井区、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和荣县(以下简称四区一县)的种植业承保面原则上要达到试点品种种植面积的40%,生猪承保面原则上要达到出栏数的20%,并重点在自然条件相对较好、产业化程度较高的区域实施。

1.种植业:在四区一县中经济条件较好、干部和农民投保积极性较高、产业化程度较高的乡镇、村组实施。

2.养殖业重点范围:全市年出栏20头以上的适度规模养猪户和存栏种猪20头以上的种猪场、户原则上全部纳入试点范围。

(四)参保对象和方式

加大引导力度,重点组织农业龙头企业、种养殖大户和各类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参保。鼓励农业龙头企业自建基地或与农户紧密连贯的生产基地实行统一投保,鼓励各类农业专业合作组织为其成员统一投保,鼓励以村、组为单位联户投保。鼓励养殖、粮食种植大户投保。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调整鼓励粮食生产和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补助方式,以调动生产者和龙头企业的参保积极性。

(五)保险机构

采取政府与保险经营机构联办的合作方式。保险经营机构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试点阶段我市在省确定的保险机构中选择一家公司开展农业保险试点承办工作,今年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承办试点工作。政策性农业保险条款、费率由省统一确定。

(六)保费补贴

1.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对试点品种的保费补贴,除中央补助25%、省财政补助25%外,市财政补助5%,区(县)财政承担15%。也可动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出资补贴,以使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更紧密的利益联系。财政安排的保费补贴等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去年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应于去年8月10日前筹集到位。

2.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费补贴资金实行财政支付。为承担今后巨灾可能带来的政府超赔责任(超赔责任是指保险赔付超过实际保费收入的部分而产生的赔付责任),市、区县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按年预算安排。当年如有结余,不抵减下年度预算,作为保险超赔和巨灾准备金。各级财政部门按保费补贴年度计划,提前向保险经营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年终据实结算。

(七)风险管理

在试点阶段,实行试点范围内农业保险风险责任在当年全市保费3倍以内封顶,并承担在此封顶线以内保险赔付责任的方案。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在当年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2倍以内,由保险经营机构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在当年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2—3倍的部分,由保险经营机构与政府按1:1的比例分担。政府承担的超赔责任由省与市、区(县)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省、市财政确定。

(八)理赔支付

保险经营机构必须按规定及时向农户支付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赔付分两次进行:损失发生后,先向农户支付核定损失的50%的预付赔款;在保险年度末统计全年全市总赔款后,再进行个案清算。全市全年总赔款在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3倍以内,则按核定的赔款扣除预付赔款后全额支付;若全年总赔款超过了全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3倍,则个案赔款为核定赔款额乘封顶系数(全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总保费×3/全市总赔款),再扣减预付赔款后的额度。在操作中,要在保单中注明“全市全年总赔款在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3倍以内按核定损失全额赔付,超3倍以上按年终核定比例赔付”的理赔责任,并要求参保农户签字,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要做好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农民充分了解参保信息。

(九)配套措施

四区一县要把农业生产者是否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作为享受各类政策性扶持、信贷支持的重要前提条件,对参保者在财政扶持、贷款等方面实行优惠、优先。要利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的联接机制,带动广大农户团体参保。要充分发挥基层农技推广人员的作用,协同代办理赔定损和开展防灾防损工作。有条件的可依托乡镇建立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核损理赔专家小组,由保险经营企业和农技人员、协会代表等组成,共同做好责任界定、现场查勘和定损工作,并建立必要的利益分享和责任约束机制。

在加强引导和参保者自愿的前提下,各试点地区要从促进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保险经营机构拓展相关业务。要积极支持保险经营机构通过购买再保险分散保险风险。要加强对试点运作及项目的监管,合理控制管理运作成本。要建立农业保险项目的风险评价预警和运行监控体系。

三、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构建组织体系

市政府成立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另行文),负责全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市财政局承办。四区一县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做好宣传发动

四区一县政府要迅速启动宣传工作,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手段,向广大农户详细宣传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特别是参保的各项条款规定及参保后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要统一制作宣传光盘供基层宣传动员工作人员使用,并在试点工作开展区域的场镇张贴纸质标语和横幅标语。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特别是乡镇有线电视传输系统等宣传载体进行广泛宣传,做到报纸上有文、电视上有图、广播里有声,全方位地宣传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使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相关知识家喻户晓。

(三)细化工作任务

各级财政、农工办、农业、畜牧、气象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市农工办负责牵头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推广的工作方案。

市农业局、市畜牧局分别制定种植业(稻谷、玉米)和养殖业(生猪)保险的具体操作方案。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等工作。

人保分公司牵头负责对四区一县、乡镇相关部门人员的培训工作,测算保险运行成本,在参保乡镇建立“政策农业保险工作站”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