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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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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

第1篇

关键词:财产保险;理赔;车险;问题研究

一、某财产保险公司理赔中心车险人伤理赔情况

(一)车险人伤案件赔付概况

2015年,某财产险公司投保汽车保险案件3976起;2016年,交通事故4025起;2017年,汽车事故数量为4418起(来自某财险数据,与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内部统计数据一致)。过去三年,汽车保险案件总数一直在上升。此外,从2015年到2017年,车险理赔金额从17046元增加到21057元,增长23.5%,增幅较大。三年来,人身伤害赔偿比例分别占汽车保险理赔总额的18.53%、19.46%和20.34%,总体增幅继续上升。

(二)诉讼案件情况

索赔案件是依照车险事故进行的相关操作,在这个过程往往会发生赔偿的差异造成的相关诉讼,或者在金额赔偿的标准中存在赔偿金额无法满足被保险人的要求所产生的索赔纠纷,2015-2017年,人身伤害诉讼案件数量分别为366件、389件和417件,人身伤害诉讼案件数量继续上升。

(三)人伤理赔投诉情况

在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客户对索赔工作的要求较高,处理各种索赔的索赔人也容易受到客户的投诉。2017年,保险公司的索赔中心的投诉人身伤害索赔服务的三大:人类伤害的损失金额(135年,占23.19%)和文档的集合(117年,占20.09%)和索赔期限(88例,占15.08%)。

(四)人伤理赔时效情况

2015年至2017年之间,保险公司对于理赔时效的规定在一个月30日为基数的情况下,结算率依次为35.65%、37.32%和38.44%;90天为基准的情况下,结算率依次为72.36%、73.74%和74.65%。

二、车险人伤案件理赔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理赔工作量大,人员配置不足

2017年,某财险公司理赔中心人身伤害理赔部有6名调查员,主要负责全县郊县人身伤害案件的现场调查和后续理赔;有2人在核事故中受伤情况。负责索赔中心对人身伤害案件的损害赔偿的确定。一方面,人员受伤人数继续增加,而受伤调查人员只有六人。每一名受伤者的调查员不仅对郊区住院患者的住院情况进行住院调查,而且了解伤者和估计的医疗费用;受伤调查人员还负责对案件进行详细的了解与判断,并调解其中的争议,因此在工作要求上范围较广,这会造成在工作中疲于全面的控制,对相关的索赔工作效率大大降低,导致在时间周期上花费的较多,在这个过程中索赔人会不断提提出各种要求,这无疑加大工作量的同时增加了投诉量。第二个层面,人身损害赔偿部门只有2人受伤。以2017年为例,2017年财产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的汽车保险理赔案例为4418起,可以计算出每人在案件审查中平均值差不多在2209起,依照过往三年的发展趋势,受伤总人数呈上升趋势,工作量不断增加,医务人员明显不足。

(二)人伤案件理赔流程复杂

根据公司规定,医疗费用索赔所需的文件包括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投保身份证原件、被保险单位所需单位、被保险车辆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索赔要求需要更多的文件,客户往往需要多次往返才能在完整文件的情况下成功处理索赔,这很容易导致客户投诉索赔人。2017年,涉及索赔单证的投诉共117件,占投诉总数的20.09%,在人身伤害索赔服务投诉中位居第二(第一个是“人身伤害损害金额”)。大量的投诉也会降低客户对公司的满意度。

(三)人伤理赔案件结案周期长

在车险案情的索赔情况上,整个流程需要花费的时间较多,从住院治疗、再到后来的出院的伤情鉴定,以及后续的康复治疗。与其他类型的保险相比,收款周期较长,这可能会导致客户抱怨“索赔缓慢”。根据公司内部统计,2017年个人的相关投诉事件总共有88起,这个比例占据到了15.08%。另一方面,在人身伤害理赔率上来分析,可以看出这些指标是保险公司对公司内部评估的重要参照标准,就依照2017年的数据分析,财产保险公司在15天、30天、45天、90天内的结算率依次为22.73%、38.44%、42.61%、74.65%。这可以看出,在理赔的时间上存在的时间过长。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客户对财产保险公司工作效率不满的主要原因。

三、对策建议

(一)提前介入协谈调解,与司法部门积极沟通

沟通是保险公司在处理相关的诉讼案情之前必备的,因此保险公司在处理相关的工作事宜上需要加强对诉讼案情的了解与分析,并积极沟通,保证在索赔阶段客户对于赔偿事宜的认可度,在这个层面上要求业务员对于公司的相关索赔政策能有清晰的了解,尽量减少客户提起诉讼来造成对公司形象的影响。在另一方面需要与相关的司法部门进行积极的交流,保证在沟通基础上解决相关存在的纠纷问题,进而建立好沟通机制。

(二)增加人伤理赔人员数量,提高理赔效率

人员的储备是保险公司需要注重的问题,因此保险公司需要加大相关的专业人才培养,增加理赔人员人数,解决人员和审核人员不足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理赔人员的考核管理,加强技能考核,服务考核,提高整体服务质量。

第2篇

〔关键词〕 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保险标的

近几年来,保险公司诉讼方面的案件不断增加,案件涉及到的内容也不断趋于多样化,保险公司特别是基层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在实际的判决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保险公司败诉的几率很大。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败诉现象的发生,减少由此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和影响,是保险业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就保险法律运用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应对措施进行探讨、分析。

一、保险诉讼案件的类型

,在我国保险诉讼案件的表现形式多样化,归纳后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由于承保质量不高,核保不严造成的诉讼

前几年,由于保险公司工作指导上的偏差,业务经营中重发展速度和业务规模的盲目扩展,忽视了业务质量管理和效益的提高,加之部分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敬业精神不高,导致保险公司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处于败诉地位,经济损失惨重,例如:

淮阳县水利局豫东彩色扩印中心一辆旧尼桑实际价值3万元以30万元投保,于95年8月24日突然着火报废,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被保险财产真实情况”为由拒赔,经法院一审、二审均败诉,总计给公司造成近35万元的经济损失。①

郸城物资公司泡沫鞋底厂,频临倒闭的私人,已停产半年,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盲目承保,致使保户有机可乘,人为纵火,保险标的全损,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近73万元,经高院判决赔偿近26万元。②

以上两起案例中,如果保险人在承保前熟知保险条款,坚持验标承保,重视承保质量,严把“入口关”,保险人就不会在诉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履行告知义务后无文字依据造成的诉讼

保险人熟知保险条款,在承保时有义务给被保险人解释保险条款。如果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要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虽然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但是没有书面的特约条款,也视为没有解释,仍然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

舞阳公司承保的一辆实际价值为15万元(盗抢险金额15万元)的蓝鸟车丢失后,按条款规定应有20%的免赔,实赔12万元,但法院以“特约条款” 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15万元。 ③

舞阳支公司正在诉讼的一起案例是,被保险人肇事逃逸被执法部门判决赔偿第三者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理由是投保后只得到保险卡而无保险单不了解条款,同时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④

(三)由于拒赔案件处理不当、手续不全而造成的诉讼

保险公司在实际理赔中,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案件进行拒赔处理,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据必须是保险公司直接收取的书面证据,才有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责任,例如:

南阳唐河支公司承保的一日野大客车,于1998年1月19日在沈丘车站因明火烘烤而发生火灾,当时被保险人口头报案称起火原因为明火烤着,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未得到任何文字依据的情况下,告知被保险人事故为除外责任,事后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半年之后,保户直接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起火原因改为他人放火,保险公司败诉后造成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⑤

周口分公司承保周口市颖河商场的财产综合险,于2000年2月9日因室内水管冻裂造成部分库存商品被淹,当时同样是被保险人电话报案,因其不属于财产综合险的赔偿范围,业务人员也是口头答复为除外责任,后被保险人直接起诉到法院称是消防设施冻裂引起,保险公司败诉后赔偿保户近15万元。⑥

(四)特别约定不合理,合同终止后未收回有效单证而造成的诉讼

在实际的业务工作中,保险单别约定对缴费的约定不近合理,灵宝运输公司一大货车1998年5月2日承保时缴费2000元,特约栏内注明下余部分于5月25日前付清,否则保险合同终止,此车于1998年10月11日发生严重事故,后经法院判决以“特别约定不仅显示公平,而且保险人既没有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也没有及时收回所有有效保险凭证,有悖于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近20万元。⑦

还有许许多多的保险纠纷案件,其结果都是保险公司败多胜少,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但对保险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给被保险人的感觉就是保险公司收保险费容易,真正出现保险事故索赔道路艰辛。

二、保险法律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从基层保险公司现状来看,保险法律运用工作不容乐观,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专业人员少,借助社会法律人员多

基层公司基本上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律工作岗位,没有配备专门的法律工作人员,相当多的公司没有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一般都是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临时委托律师,交由律师全权,由于大部分外聘律师对保险业务条款相对比较陌生,以至在法律诉讼中经常处于被动地位。

(二)依法办事少,法律风险存在多

1、有些基层公司法律地位不明,职责划分不清,越权经营,违规经营,带来法律隐患。

2、保险人员素质不高,人员管理不严,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3、承保核保制度流于形式或把关不严,在合同中留下法律隐患。

4、现场查勘不及时,不按查勘实务操作,没有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旦出现诉讼即因缺乏证据而陷入法律上的被动。

(三)主动起诉少,被动应诉多

从近几年来的保险业务诉讼来分析,除进出口货运险中对承运人追偿是保险公司主动起诉外,基本上没有保险公司主动起诉的。究其原因,除了基层公司不愿与保户打官司,担心打官司会影响与保户的关系这一因素外,主要还是基层公司不习惯,不熟悉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如保户拖欠保费问题,对恶意拖欠保费的保户,除一般性的上门或发函催讨外,基本没有诉诸法律来落实债权,入了账的形成呆账,不入账的责任期终后则不了了之。又如对愈来愈频繁的保险诈骗案,一般也是查证后拒赔了之,没有诉诸法律,使诈骗分子心存侥幸心理。

(四)胜诉少,败诉多

从保险诉讼案的结果来看,保险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都是胜诉少,败诉多。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内外两个方面,从内部看,主要是保险条款订立不严谨,合同约定不规范,业务手续不健全,在法律上有漏洞。从外部来看,主要是一些法官过度使用法律上“保护弱者”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⑧从一些判例来看,一些法官甚至不理会保险的法律原则,依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规定来判决。“逢案必输”这种现象给保险人的声誉带来非常不好的影响,应引起高度重视。对此问题,下文作针对性的论述。

(五)仲裁形式少,诉讼形式多

目前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条款仅有2000年7月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因而,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合同纠纷,基本上都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而无论对于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仲裁优于诉讼,这种有效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形式保险人恰恰没有。

三、产生诉讼案件败诉的原因

(一)保险合同签定的缺陷是产生诉讼案件败诉的根本原因

1、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法律观念淡薄。基层公司的业务人员专门的业务培训特别是法律知识的培训机会很少,有的对业务知识一知半解,特别是对保险合同的签定没有上升到法律的角度,总认为是熟人、关系户,只讲关系,不讲法律,还存在替保户代签投保单、代签名的不合法律的现象。无保险事故、无保险纠纷还好,一旦出现纠纷,这就成为了“把柄”,在法庭上成为对保险人不利的证据。

2、特别约定不合理或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特别约定内容是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之外,保险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特约事项,它的效力优于保险条款,但约定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否则不如不约,特别是对分期缴费的约定,合同中是五花八门,格式不一。本属于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最好手段,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成为对方钳制保险人的把柄。

3、现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一些漏洞及《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显然这是对保险人不利的规定,也是造成保险公司败诉的一个原因,这方面的事例诸多见于报端。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隐瞒保险事实,从而造成保险人调查取证费用的增加,笔者认为对此项费用被保险人也应该承担。

4、业务手续不完善。在现行的投保单特别是机动车辆投保单中,没有印制条款,而且送达正式保单之后没有使用保险单签收单,被保险人对条款特别是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否明白无误,保险人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文字依据。往往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以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二)执法机关和部门的偏差

有的法官在审理有关保险纠纷案件前,才到保险公司临时借来几本有关的书籍“临时抱佛脚”,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对保险法律的片面理解,在审理的过程中难免有失公平。

四、保险法律运用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 加大对外宣传力度,营造出保险法律运用环境

1、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与保户面对面宣传,让保户熟知条款内容,知晓保险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

2、借助媒体,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宣传《保险法》、《刑法》和有关保险法律法规,要选择典型的判例在媒体上宣传,引导社会舆论,同时对保险诈赔、骗赔案件进行公开曝光,使人们知道,诈骗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3、加强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交警、卫生、消防、路政等相关部门的公关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保险法律运用环境。

(二)加强知识培训,提高保险从业人员法律意识

经常性的对员工进行保险法规和有关民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和,把保险合同当作一份真正的合同来签订,教育职工认识到其在投保单、保险单的签字要负法律责任,并且从内控制度上强调职工要对其签订的合同负责。只有学法、知法、懂法,才能做到守法、用法。要加强保险从业人员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爱岗敬业意识和依法依规经营观念,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和法律水平测试活动,通过学习培训,使全体从业人员既要守法经营,又能依法维权。

(三)严格执行内控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1、要建立严格核保制度,严把入口关,防止“病从口入”,承保关口是第一道屏障,对保险合同要严格审查,杜绝留下法律风险。

2、要努力提高事故第一现场查勘率,认真调查事故经过,及时掌握事故现场痕迹物证和有关证据,争取在举证上的主动。

3、要建立法律责任追究制,对因制度坚持不严、业务手续不全、合同订立不严谨等原因引发的法律纠纷,最后造成公司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强化合同管理,完善合同手续

1、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签订要完整,各种附件特别是附加条款一定要齐全。

2、用好用活特别约定,以特约缴费为例,对分期缴费的最好的约定方式是“先期缴费**元,剩余部分于*年*月*日前缴清,否则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缴费比例赔付”,约定公平、合理。

3、设计保单签收单,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对双方应当明确的和已经明确的用文字的方式确定下来。

4、培养自己的保险法律专业人才。,保险公司内部既懂保险又懂法律的人才缺乏,而上律师和法官懂法律但对保险却知之不多。如果保险公司能培养此方面的人才,就可以在保险诉讼案件中多一分胜诉的把握。

(五)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1、聘请公司法律顾问。在目前基层公司法律专门人才缺乏的情况下,聘请法律顾问是较为现实的选择,即聘请法律知识全面、执业资深且对保险诉讼有一定实战经验的律师担任公司法律顾问,其主要工作为:(1)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重要规章制度制定提出法律意见;(2)参于重要合同的谈判、草拟或审查工作;(3)提供保险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宣传教育服务;(4)公司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如:应诉答辩、调查取证、求偿等。法律顾问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有针对性地及时开展法律服务,可以保证公司经营活动依法进行,从而减少法律风险,避免和消除不必要的合同纠纷。

2、认真组织应诉。公司一旦签收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立即办理律师委托手续,同时,要协助律师做好以下工作:(1)组织相关人员案情,答辩状;(2)安排人员同律师一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3)配合律师抓住法院允许与主审法官接触的机会,宣传保险法律法规,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3、及时提出诉讼。我国实行二审终身制,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案件要及时提起上诉,否则超过上诉期,只能通过申诉途径解决,行使权利要及时、合法。(1)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或协商代位求偿无果的要及时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赔偿后,涉及第三方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追偿。这一做法在进出口货运险业务中要坚持,在国内业务中也不容忽视,2000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力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在开展机动车辆保险过程中,必须十分重视通过法律手段,落实代位求偿仅的问题;(2)对保险诈骗案件应通过司法部门提起公诉,充分发挥法律对保险诈骗分子的震慑作用,真正体现保险合同的对价原则。

4、推行仲裁方式。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问题上,相对诉讼方式而言,仲裁方式更节省时间,减少费用,更能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商业秘密,对双方当事人更有利,因此,基层公司应根据上级公司要求,推行仲裁方式来解决合同纠纷。

5、加强对诉讼案件的管理。因此类案件基本上都发生在基层,而基层公司职工的法律知识相对薄弱,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不可能为此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省公司或市公司为单位应成立专门的科室或有科室负责此类案件的管理,诉讼前对案件做认真的分析、研究,对根本无法取胜的案件就想办法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不能一味的应诉,否则,不但败诉而且产生不良社会。

〔注 释〕

① 摘自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网站《保险案例分析》;

② 摘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网站《保险案例分析》;

③ 本人参与应诉的保险纠纷案件;

④ 本人参与应诉的保险纠纷案件;

⑤ 摘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案例汇编》一书;

⑥ 摘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案例汇编》一书;

⑦ 摘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案例汇编》一书;

⑧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引用〕:

1、奚新国文《保险法律运用问题》,中国保险学会保险研究编辑部2001年第10期。

2、《保险论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内部网。

3、王卫国主编《商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出版。

4、吴弘主编《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

第3篇

关键词: 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合法权益

近几年来,保险公司诉讼方面的案件不断增加,案件涉及到的内容也不断趋于多样化,保险公司特别是基层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实际的判决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保险公司败诉的几率很大,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减少由此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和社会影响,是保险业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就保险法律运用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应对措施进行探讨、分析。

一、保险诉讼案件的类型

,在我国保险诉讼案件的表现形式多样化,归纳后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保质量不高,核保不严,造成隐患

核保是保险人的职责,由于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敬业精神不高,导致保险公司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处于败诉地位,损失惨重,例如:

淮阳县水利局豫东彩色扩印中心一辆旧尼桑实际价值3万元以30万元投保,于95年8月24日突然着火报废,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被保险财产真实情况”为由拒赔,经法院一审、二审均败诉,总计给公司造成近35万元的经济损失。

郸城物资公司泡沫鞋底厂,频临倒闭的私人,已停产半年,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盲目承保,致使保户有机可乘,人为纵火,保险标的全损,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近73万元,经高院判决赔偿近26万元。

以上两起案例中,如果保险人在承保前熟知保险条款,坚持验标承保,重视承保质量,严把“入口关”,保险人就不会在诉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履行告知义务后无文字依据

保险人熟知保险条款、法律地位,在承保时有义务给被保险人解释保险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要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虽然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只是没有书面的特约条款,也视为没有解释,仍然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

临颍县公司承保的一辆实际价值为15万元(盗抢险金额15万元)的蓝鸟车丢失后,按条款规定应有20%的免赔,实赔12万元,但法院以“特约条款” 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15万元。

原阳支公司正在诉讼的一起案例是,被保险人肇事逃逸被执法部门判决赔偿第三者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理由是投保后只得到保险卡而无保险单不了解条款,同时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法院一审判决我公司败诉。

(三)拒赔案件处理不当、手续不全

保险公司在实际理赔中,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案件进行拒赔处理,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据必须是保险公司直接收取的书面证据,才有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责任,例如:

南阳唐河支公司承保的一日野大客车,于1998年1月19日在沈丘车站因明火烘烤而发生火灾,当时被保险人口头报案称起火原因为明火烤着,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未得到任何文字依据的情况下即复被保险人事故为除外责任,事后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半年之后,保户直接到法院起诉我公司,起火原因改为他人放火。保险公司败诉后造成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

周口分公司承保周口市颖河商场的财产综合险,于2000年2月9日因室内水管冻裂造成部分库存商品被淹,当时同样是被保险人电话报案,因其不属于财产综合险的赔偿范围,业务人员也是口头答复为除外责任,后被保险人直接起诉到法院称是消防设施冻裂引起,保险公司败诉后赔偿保户近15万元,真乃“一语值千金”。

(四)特别约定不合理,合同终止后未收回有效单证

在实际的业务工作中对特别约定是对缴费的约定不近合理,灵宝运输公司一大货车1998年5月2日承保时缴费2000元,特约栏内注明下余部分于5月25日前付清,否则保险合同终止,此车于1998年10月11日发生严重事故,后经法院判决以“特别约定不仅显示公平,而且保险人既没有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也没有及时收回所有有效保险凭证,有悖于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近20万元。

还有许许多多的保险纠纷案件,其结果都是保险公司败多胜少,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但对保险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给被保险人的感觉就是保险公司收保险费容易,真正出现保险事故索赔道路艰辛。

二、保险法律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从基层公司现状来看,法律运用工作不容乐观,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专业人员少,借助社会法律人员多

基层公司基本上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律工作岗位,没有配备专门的法律工作人员,相当多的公司没有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一般都是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临时委请律师,交由律师全权,由于大部分外聘律师对保险业务条款相对比较陌生,以至在法律诉讼中经常处于被动地位。

(二)依法依规办事少,法律风险存在多

1、有些基层公司法律地位不明,职责划分不清,越权经营,违规经营,带来法律隐患。

2、保险人员素质不高,人员管理不严,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3、承保核保制度流于形式或把关不严,在合同中留下法律隐患。

4、现场查勘不及时,不按查勘实务操作,没有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旦出现诉讼即因缺乏证据而陷入法律上的被动。

(三)主动起诉少,被动应诉多

从近几年来的保险业务诉讼来分析,除进出口货运险中对承运人追偿是保险公司主动起诉外,基本上没有保险公司主动起诉的。究其原因,除了基层公司不愿与保户打官司,担心打官司会影响与保户的关系这一因素外,主要还是基层公司不习惯,不熟悉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如保户拖欠保费问题,对恶意拖欠保费的保户,除一般性的上门或发函催讨外,基本没有诉诸法律来落实债权,入了账的形成呆账,不入账的责任期终后则不了了之。又如对愈来愈频繁的保险诈骗案,一般也是查证后拒赔了之,没有诉诸法律,使诈骗分子心存侥幸心理。

(四)胜诉少,败诉多

从保险诉讼案的结果来看,保险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都是胜诉少,败诉多。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内外两个方面,从内部看,主要是保险条款订立不严谨,合同约定不规范,业务手续不健全,在法律上有漏洞。从外部来看,主要是一些法官过度使用法律上“保护弱者”原则,简单理解《保险法》第30条规定,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誉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一些判例来看,一些法官甚至不理会保险的法律原则,依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规定有判决。“逢案必输”这种现象给保险人的声誉带来非常不好的影响,应引起高度重视。对此问题,下文作针对性的论述。

(五)仲裁形式少,诉讼形式多

目前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条款仅有2000年7月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因而,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合同纠纷,基本上都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而无论对于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仲裁优于诉讼,这种有效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形式保险人恰恰没有。

三、产生诉讼案件败诉的原因

(一)保险合同签定的某种缺陷是产生诉讼案件败诉的根本原因

1、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观念淡薄。基层公司的业务人员专门的业务培训特别是法律知识的培训机会很少,有的对业务知识一知半解,特别是对保险合同的签定没有上升到法律的角度,总认为是熟人、关系户,只讲关系,不讲法律,还存在替保户代签投保单、代签名的不合法律的现象。无保险事故、无保险纠纷还好,一旦出现纠纷,这就成为了“把柄”,在法庭上成为对保险人不利的证据。

2、特别约定不合理或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特别约定是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之外,保险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特约事项,它的效力优于保险条款,但约定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否则不如不约,特别是对分期缴费的约定,合同中是五花八门,格式不一。本属于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最好手段,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成为对方钳制保险人的把柄。

3、现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一些漏洞及《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显然对保险人不利的规定,也是造成保险公司败诉的一个原因,这方面的事例诸多见于报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被保险人隐瞒保险事实,造成保险人调查取证费用加大,我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该承担。

4、业务手续不完善。在现行的投保单特别是机动车辆投保单中,没有印制条款,而且送达正式保单之后没有使用保险单签收单,被保险人对条款特别是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否明白无误,保险人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文字依据。往往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以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二)被保险人法律意识的提高

随着主义市场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利用诉讼解决纠纷的事例不断增加,这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但另一方面,对保险人依法经营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执法机关和部门的偏差

有的法官在审理有关保险纠纷案件前,才到保险公司临时借来几本有关的书籍“临时抱佛脚”,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对保险法律的片面理解,在审理的过程中难免有失公平。

四、保险法律运用中存在的对策

(一)加大对外宣传力度,营造出保险法律运用环境

1、认真履行告知义务,与保户面对面宣传,让保户熟知条款内容后,知晓保险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

2、借助媒体,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宣传《保险法》、《刑法》和有关保险法律法规,要选择典型的判例在媒体上宣传,引导社会舆论,同时对保险诈赔、骗赔案件进行公开曝光,使人们知道,诈骗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3、加强法院、检察院、公安、交警、卫生、消防、路政等相关部门的公关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保险法律运用环境。

(二)加强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保险从业人员法律意识

经常性的对员工进行保险法规和有关民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和,上升到法律的角度把保险合同当作一份真正的经济合同来签订,教育职工认识到其在投保单、保险单的签字要负法律责任,并且从内控制度上强调职工要对其签订的合同负责。只有学法、知法、懂法,才能做到守法、用法。要加强保险从业人员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爱岗敬业意识和依法依规经营观念,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和法律水平测试活动,通过学习培训,使全体从业人员既要守法经营,又能依法维权。

(三)严格执行内控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据有关资料统计,保险公司破产的原因:

1、承保风险选择不当,具体到保险法律风险成因分析,承保关口是第一道屏障。因此,要建立严格核保制度,严把入口关,防止“病从口入”对保险合同要严格审查,杜绝留下法律风险。

2、要努力提高事故第一现场查勘率,认真调查事故经过,及时掌握事故现场痕迹物证和有关证据,争取在举证上的主动。

3、要建立法律责任追究制,对因制度坚持不严、业务手续不全、合同订立不严谨等原因引发的法律纠纷,最后造成公司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强化合同管理,完善合同手续

1、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签订要完整,各种附件特别是附加条款一定要齐全。

2、用好用活特别约定,以特约缴费为例,对分期缴费的最好的约定方式是“先期缴费**元,剩余部分于*年*月*日前缴清,否则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缴费比例赔付”,约定公平、合理。

3、设计保单签收单,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对双方应当明确的和已经明确的内容用文字的方式确定下来。

培养自己的保险法律专业人才。,我公司内部既懂保险又懂法律的人才缺乏,而社会上律师和法官懂法律但对保险却知之不多。如果能培养自此方面的人才,就可以在保险诉讼案件中多一分胜诉的把握。

(五)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1、聘请公司法律顾问。在目前基层公司法律专门人才缺乏的情况下,聘请法律顾问是较为现实的选择,即聘请法律知识全面、执业资深且对保险诉讼有一事实上实战经验的律师担任公司法律顾问,其主要工作为:(1)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重要规章制度制定提出法律意见;(2)参于重要合同的谈判、草拟或审查工作;(3)提供保险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宣传教育服务;(4)公司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如:应诉答辩、调查取证、求偿等。法律顾问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有针对性地及时开展法律服务,可以保证公司经营活动依法进行,从而减少法律风险,避免和消除不必要的合同纠纷。

2、认真组织应诉。公司一旦签收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立即办理律师委请手续,同时,要协助律师做好以下工作:(1)组织相关人员分析案情,答辩状;(2)安排人员同律师一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3)配合律师抓住法院允许与主审法官接触的机会,宣传保险法律法规,能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3、及时提出起诉。我国实行二审终身制,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案件要及时提起上诉,否则超过上诉期,只能通过申诉途径解决问题,行使权利要及时、合法。(1)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或协商代位求偿无果的要及时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赔偿后,涉及第三方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追偿。这一做法在进出口货运险业务中要坚持,在国内业务中也不容忽视,2000提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力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在开展机动车辆保险过程中,必须十分重视通过法律手段,落实代位求偿仅的问题;(2)对保险诈骗案件应通过司法部门提起公诉,充分发挥法律对保险诈骗分子的震慑作用,真正体现保险合同的对价原则。

4、推行仲裁方式。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问题上,相对诉讼方式而言,仲裁方式更节省时间,减少费用,更能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商业秘密,对双方当事人更有利,因此,基层公司应根据上级公司要求,推行仲裁方式来解决合同纠纷。

5、加强对诉讼案件的管理。因此类案件基本上都发生在基层,而基层公司职工的法律知识相对薄弱,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不可能为此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省公司或市公司为单位应成立专门的科室或有科室负责此类案件的管理,诉讼前对案件做认真的分析、研究,对根本无法取胜的案件就想办法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不能一味的应诉,否则,不但败诉而且社会也坏。 :

1、《保险法律运用问题》,奚新国,保险学会保险研究编辑部2001年第10期。

2、《保险案例选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内部网。

3、《商法》,王卫国,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4、《合同法》,吴弘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4篇

一、主要工作情况

(一)总体评价

201X年,XX市分公司合规工作情况总体良好,市分公司及各分支机构、员工和营销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未发生违法违规事件,未出现由于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而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失的情况,有力保证了公司业务的较快发展和效益的稳步提升。

(二)工作措施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合规管理组织机构,配备合规管理人员。明确市分公司分管总经理为合规负责人,本部各部门负责人为部门合规负责人,并将市分公司理赔部/法律部/合规部作为合规管理部门,在理赔部/法律部/合规部设合规岗,在本部各部门设合规联络人,在各支公司设合规岗,落实到具体人员,建立合规工作网络,进一步明确各自合规管理职责,保证全市系统合规工作组织有序、整体推进、有效开展。

二是打造作业流程标准化平台构建企业合规经营系统。

近年来,面对财产险市场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我司始终高度重视合规经营工作,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立足于练好内功,以作业流程标准化(流程再造项目)为突破口,通过搭建标准化流程管理平台,初步实现了公司全辖各个岗位工作的标准化与规范化,有效防范了因不合规的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

三是深抓统一授权经营。人保财险公司统一法人授权经营制度是人保财险开展各项经营活动的纲领性制度。201X年4月中旬,我司根据省公司的授权,认真编制分公司转授权书下发各支公司并派发到本部各职能部门,以确保分公司的各项工作均在授权范围内开展,避免滥用授权或超越授权。今年来,分公司及所辖各支公司始终严格按照总、省公司的授权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和各项工作,没有发生任何超权限经营行为。

四是加强内控制度建设。积极引导全市系统转变发展思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保险业规律办事,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着眼于长远和大局,努力做到转变经营理念求发展,强化内控制度防风险,严格执行授权经营制度,加强关键风险点管控,认真落实业务、承保、财务、理赔等工作的管控要求,研究制定市、县两级公司《权责规范手册》,确保公司各项经营活动依法合规进行。

五是加强执行力建设,强化合规评价和监督制度。根据保监会《指引》和集团公司《意见》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制度执行意识,强化执行力建设,把合规工作落到实处。我司按照总、省公司的要求,提高制度执行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及时评估各项制度和流程,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修订,同时加大对制度执行的监督检查力度。

六是以推行依法合规经营承诺制度为重点,在系统内形成依法合规、信守承诺的良好合规文化氛围,筑牢合规经营第一道防线。为推进合规经营“三道防线”建设,为加大合规文化宣传力度,规范公司经营管理行为,提升公司合规管控水平,我司于201X年3月,推行依法合规经营承诺制度,由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向市分公司作出承诺,承诺本人及所在机构及下属分支机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信守行业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准则,在经营过程中做到依法合规经营。

七是加强法律诉讼工作。实行诉讼案件归口管理,制定了诉讼案件集中管理办法,由理赔部/法律部/合规部负责城区诉讼案件的登记、录入、聘请律师、赔案处理等,四个县(市)支公司的诉讼案件也实行了集中管理。诉讼中,严格把关,从严要求,对不实证据进行认真调查,对涉嫌保险诈骗的案件进行初查后及时移送理赔侦查中心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八是加强反洗钱工作。落实反洗钱工作要求,并做好XX人民银行每季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报表的报送工作。201X年,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提高反洗钱工作实效和效率,分公司设立了反洗钱联络人制度,在分公司各职能部门、各支公司分别设立一名反洗钱联络人,责任到人,避免了工作相互推诿,无人落实。

九是加强学习教育。加强员工职业道德教育和合规经营教育,学会在经营发展中懂法、守法、用法。认真组织学习新《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等,并积极参与行业协会组织的广场宣传活动。

(三)存在不足

一是合规工作职能有待进一步发挥,上下协调一致、共同防范合规风险的能力有待提高。

二是合规岗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有待提高,培训工作亟待加强。

三是合规检查不够深入,需要进一步加大监督考核力度。

二、201X年工作思路

(一)把握重点环节,提高合规工作效率

合规工作要以合规风险防范为重点,加强对承保、理赔、财务、单证等重要环节的监控与督查,定期、不定期地开展合规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查找不足。

(二)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合规要求落实

要强化制度执行力,推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合规工作落到实处。要深入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定期通报公司在合规经营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建立定期反馈制度,促进业务部门加以改进。

(三)加强队伍建设,促进合规文化形成

第5篇

长期以来,由于社会上普遍存在对保险的误解和轻视,保险人才的培养一直是我国高等教育的薄弱项目,滞后于其他专业的建设,现有的保险专业教育远远不能适应保险实践的需求,尽管有越来越多的大学毕业生加入保险业,但他们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能与实际工作的需要还有很大的差距。如汽车的家庭化使车险市场快速膨胀,保险公司需要大量的负责车险事故查勘和理赔工作的工作人员,而汽车技术的复杂化对这些人员的要求也在日益提高,这就要求车险的查勘和理赔工作人员不仅要具备保险的知识,还必须具备较多的汽车方面的专业知识,而车险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医疗项目的增加和专业化则要求理赔人员具备更多的医疗专业知识,涉及诉讼的案件则对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的要求更高。更有甚者,一个案件中同时出现以上多种情况、就会涉及多个专业方面的知识。但保险公司中具备这些较强的专业知识特别是综合业务能力的人才极其缺乏,案件处理不快不当必然导致抱怨甚至诉讼。尽管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聘请法律顾问等方法来寻求外部支持,但在效率、成本和客户的满意度上肯定会大打折扣。

理赔满意度差保险市场的规模在扩大,产品种类在增加,理赔案件也必然增多,保险公司的工作任务越来越繁重,往往会出现案件堆砌、理赔缓慢的情况。特别是在车险事故中那些涉及到人员伤亡的案件,往往结案时间长,估损偏差大。因为事故处理需经过交通管理部门(可能还有道路管理部门)认定责任,涉及人伤治疗的案件需通过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人员的伤残等急需通过评残机构的鉴定,残疾器具选用需通过残疾器具配置机构帮助,身份和家庭情况调查需通过户籍管理机构协调,仲裁、诉讼案件需通过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决。上述任何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将影响案件理赔的效率和质量,客户不能很快拿到赔偿款,或者拿到的款项与自己预期不符,必然对保险公司不满,甚至不惜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信息系统不畅通从销售到出单、从报案、查勘到定损、理赔都依赖于信息的快速传递和及时处理。各大保险公司的信息系统已经有很大改进,但还不能完全适应工作的需要,信息传递的速度和效率都与业务的快速增长不相适应。

投诉解决机制不健全客户的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他们对保险产品、售后服务等环节的意见和不满需要一个良好的宣泄和解决的渠道。目前保险公司的解决方式是往往是设置一个投诉电话,接待人员对具体的业务并不熟悉,层层转交,速度慢,答复迟,甚至不了了之,最终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客户不得不走上与保险公司对抗的诉讼之路。

对财产保险公司产品和服务创新的几点建议

(一)创新财险产品,填补服务空白惨痛的上海“11.15”特大火灾事件不仅警示了高层建筑的火灾风险,也凸显出家财险的缺位严重。从保费收入看,2010年上海的家财险保费收入占财产险业务收入比例不超过3%,按照居民户来估算,上海家财险投保率不超过10%。财产险的投保少的原因除了居民保险意识不强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保险公司的产品还不能适应市场的变化,现有的那些房屋、家电的保险基本已不为大众所认可。保险公司应该认清社会生活的变化,适应居民生活方式的转变要求,开拓新的财产保险险种。比如,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宠物责任保险、家政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不合格产品召回保险、快递物品损坏保险等等。同时,现有的险种也要向深度开拓。目前财险的当家品种是车险,在财险市场上占60%以上的份额。但很多公司的车险是当家不赚钱,规模大,效益并不好,主要是风险控制不利。因此,车险的经营不应该只限于粗放经营,更应该追求精细化管理。未来应逐步实现对客户按照风险程度进行市场细分,加强风险控制。我国保险公司当前普遍实行的是从车主义的承保原则,应该借鉴国外车险从人主义的理念,按照驾驶员的性别、年龄、职业、婚姻状况、行驶区间、事故类型、理赔额度等对客户的风险程度进行全面评估,从而使保费的构成更合理、对客户的服务更便于差异化、长期化。

(二)延长服务链条,拓展服务空间保险服务不应仅仅是收保费和付理赔金,应该有更多的延伸内容。主要应增加风险管理服务和事故救援服务。可喜的是,一些保险公司已经在做积极的尝试。如平安财险今年率先推出了对保险车辆单方事故的紧急救援、送油、送轮胎等,还提供第三方责任案件的调解服务,极大地提高了客户的满意度。若要推进更深层次的服务,保险公司还应该携手汽修厂、汽车4S店等协作单位在车辆的保养、检测、零配件的非事故性更换乃至车辆转让等方面提供延伸,发挥各自的信息优势和技术优势来帮助客户降低车辆运行成本和事故损失。无疑,服务链条的加长本身会提供新的利润增长空间[1],更进一步,风险管理措施可以降低事故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率,减少保险金的支出,并化解社会风险。

(三)提升员工素质,增强服务能力财产保险的险种范围越来越广泛,对公司员工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不仅需要具有保险知识、还需要汽车知识、医疗知识、法律知识、机械工程知识、电子电器知识等,在处理案件时,专业知识不仅有助于公司与客户的沟通、也有助于公司与医疗单位、司法部门的沟通。只有专业性才能带来高效率,只有综合性才能做到全方位。为此,保险公司应加大对员工的培训力度,在基层公司中新入职的高校毕业生往往只具备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更要通过培训、进修、轮岗、以老带新和部门交流制度等多种形式将他们培养成为具备多方面知识和技能的综合型人才,知识结构的改进带来的1+1>2的系统效应会大大提升保险公司的整体服务质量和效益。

(四)加强多方合作,创新服务方式在保险理赔中,涉及的部门很多,如车损人伤案件,要涉及到交通管理部门、4S店、医院、法院、伤残鉴定机构等,关系复杂,文件繁多,往往使被保险人疲于应对,对受害者的救治和安抚也不及时[2]。对于这些机构、人员的关系梳理,单单依靠保险公司肯定是力不从心,这需要保险公司的管理部门--保监会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医疗卫生管理部门及司法部门统筹安排,在制度层面和机构设置上予以通盘考虑。这当然是个复杂的工程,但考虑到长远的需要和效益,应当从现在开始尝试建立多方合作的新机制。比如,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险法庭”、“保险案件调节委员会”等形式。现阶段来看,保险纠纷的仲裁方式的使用,会更快捷、更专业,可以节省时间和司法资源。对于诉讼案件,保险公司不能仅限于出庭应对,应在案件的前期调查和诉后的总结上有所作为,分清责任,吸取经验教训。这样,一方面有助于在今后的工作中防患未然,减少因员工疏忽和失职造成的纠纷,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健全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推动我国保险事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第6篇

【关键词】诉讼 财产保全 责任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与申请人缔结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法院对于被保险人要求法院保全有争议的财产提供保函,在保险期间对于申请人的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仅对被保险人提供担保,还对被保险人的申请错误造成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申请人自己提供担保,申请人自己要提供被申请财产价值20%~30%的现金;如果申请人请求银行以出具保函的形式来提供担保,申请人要在银行的存款金额要超过被申请财产的价值;而保险公司以保函的形式提供担,所需的保险费仅为仅为诉讼财产价值的0.5%~0.8%。相比较于银行以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申请人自己担保这两种形式,保险公司以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更具有优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仅对被保险人有利,对于被申请人也极为有利。当申请人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可以迅速的对被申请人在损失的金额内进行赔偿,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减少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也很好的使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从而维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和人民法院的威严。

虽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具有诸多的好处,例如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可以减少担保的压力,对于被申请人来说可以减少因被保险人的申请错误而造成的自己的财产损失,对于法院来说可以使判决得到较好的执行,但是由于我国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和各种法规不够完善,以及V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时间相对较短,我国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发展中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法律上的规定

2011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除保险公司自身诉讼中的担保、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以及海事担保之外,禁止保险公司为他人债务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但是我国的《民诉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形式并没有约束,为了能够充分的实现担保,通常金钱、金钱换算性较强的财物以及信用性较高的人的担保较易为人民法院接受,后者如担保公司等。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则是由具有高度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态势

2012年云南保监局同意城泰人寿在云南开办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自2014年的8月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获批开展诉讼财产保险以来,在全国41个分支机构实现开单,累计释放承保能力过百亿,中国平安是第一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

2015年的两会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康为民提议将诉讼财产保全中引入保险担保的形式,这极大的促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11月中旬,已有云南、安徽、浙江、福建、广东、湖北、宁夏、北京、天津、重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法院采用了财产保全责任险,特别是江苏、天津等省市的部分法院相关规定明确指出保险公司的保函可以作为诉讼财产的担保形式。

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超过1400多家法院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正是法院认可以保险的方式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才得以在全国推广开来。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运行中的问题

(一)诉讼财产保全保险的相关法律不够完善

中国没有一条法律涉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虽然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布,其第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但是这也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终稿还没有定下来,也就是说中国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规范。

(二)诉讼案件中投保该保险案件相对较少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中国发展很快,并且自从诚泰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来,中国平安、中国人寿、中国人保、中国太平等保险公司也相继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数量不断的增加,与此相对的却是诉讼案件中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案件却是较少的现象。

(三)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设计不合理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由于被保险人的错误致使被申请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保险人要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被保险人(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的分析就不难发现,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下,造成了财产保全的行为者和责任的承担者相分离,这就为恶意诉讼、盲目诉讼、和串通诉讼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因此申请者不管恶意还是冲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所致被申请者的财产损失,保险人都应当进行赔付。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对策分析

(一)完善有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立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积极推进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立法工作,将以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提供担保的形式写入国家的法律中,并行成成文的法律条文。保险公司应加大对有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使社会大众认识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在社会范围内营造对该险种的立法呼声。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和立法机关的沟通力度,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立法工作从保险专业的角度提供相应的建议,并且积极的配合立法机关的有关工作。通过立法机关、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以及保险公司的共同努力,共同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科学立法,完善诉讼财产财产保险相关的法律,从而填补中国在这方面的法律空白。

(二)通过从律师事务所获取相应的案源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涉及法律方面的专业知,一般的保险推销人员首先不能够找到需要此产品的客户,如通过传统的销售模式无异于大海捞针,其次因为保险销售人员缺少法律专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很难使准客户了解此产品并且相信此产品。然而律师则不同,不仅有专业的知识,也能够接触到广大需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准客户,同时律师推销此种产品更容易让准客户接受。因此保险公司应加强同律师事务所的联系,开拓新的销售渠道。通过给介绍案源的律师一定佣金的方式,来获取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客户。

(三)加强核保和完善该险种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存在的诸如恶意诉讼、盲目诉讼以及虚假诉讼等问题,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保人的核保。根据具体的案情,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案件的类型,以及申请财产保全对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来对被保险人进行核保。

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重新设计,使申请行为人和责任承担人相统一,就会大大减少这种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也就是申请人要自己承担申请错误造成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提供形式上的担保。这种形式类似于保证保险,保险人仅仅提供形式上的担保,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实际上是手续费亦或是担保费,这样跟有利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长期发展,同时减少承保风险以及核保费用。

参考文献

[1]伊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与恶意诉讼[J].法制博览.2016(26).

[2]任柏桐,云月秋.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产生环境与发展建议[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6(04).

第7篇

关键词:责任保险;增长差异;滞后分析;影响因素;向后回归

一、 引言

在2010年新侵权责任法已经实行的宏观背景下,可以预期,我国责任保险必将有一个质的飞跃,因此正确刻划出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特点。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与理论意义。笔者拟通过计量经济学的方法,通过配对分析、滞后分析、向后回归等多种方法,努力刻画出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特点,力求为我国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益的决策参考。

二、 责任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增长差异分析

我们研究的第一个问题,即考察责任保险是否与财产保险的增长是否存在显著性的差异。正如我们前面所言,我国的责任保险发展水平远低于国际上的平均水平,因此,研究中国责任保险的发展是否与财产保险的发展存在显著性差异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虽然我们可以通过图形间接进行观察,但我们可以采用更为科学的判别方式,即通过统计中的方差配对T检验方法实现,原假设为两者间不存在显著性差异,检验的显著性水平为0.05。

这里考察的数据是最近十年的财产保险保险费收入增长率与责任保险保险费收入增长率(2000~2009)。将历年数据输入,通过计算,我们得到如下结果。其中两者存在显著性差异的t值为0.102,相伴概率则为0.921,远大于0.05的显著性水平。因此我们无法排除两者间不存在显著性差异的零假设。这与我们的初始直觉,即责任保险的增长落后于财产保险总体增长,是相悖的。但仔细思考我们也不难发现,我们可以说责任保险的增长并没有在总体上落后于财产保险的发展速度,但因为初始责任保险的市场份额就十分低,所以如果两者的增长相差不大的话,那么责任保险发展不足的困境是无法摆脱的。因此若要我国责任保险发展达到国外的市场份额标准,则责任保险需要一段突破性的发展时期。

三、 责任保险赔款对责任保险保险费收入的滞后分析

我们研究的第二个问题,是考察上年度责任保险赔款对责任保险保险费收入的影响。一般来说,在保险领域,上年支出的保险赔款往往有很强的示范效应,能够吸引更多的客户加入保险业务购买责任保险,因此直观的认识是上年度的责任保险赔款总额应与本年度责任保险保险费收入呈正相关关系,但问题是:第一年的赔款总额是否会影响到第三年的责任保险?或者更早年度的赔款的滞后效应是否一直存在?如果这种影响持续,我们只考虑上年赔款的做法就是不妥的,为此我们可以做相应的统计检验,考察责任保险赔款的滞后效应,这里采用的软件是EVIEWS,使用的方法是eviews自带的PDL分布滞后指令。我们将历年责任保险赔款与历年责任保险费收入的数据(数据取自2000-2009)输入EVIEWS,其中x代表上年度责任保险赔款额,y代表本年度责任保险费收入。

通过EVIEWS的计算我们得到y与xt、xt-1和xt-2均存在显著的相关性,因此我们可以构造y的滞后三期模型,利用Eviews计算出来的模型结果为:

Yt=-14.703 88+0.404 359xt-0.593 131xt-1+0.616 052xt-2

(-1.466)(-1.217)(2.118)

从上式可知,责任保险上年赔款额对以后年度的影响,实际上是滞后到第三年度最为显著,也就是指2000年的上年度赔款支出,对2002年的保险费收入影响是最为显著的。而上年度赔款对本年度保险费收入的影响,则要比对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的影响要低一个水平。这也与我们的直觉有不小的出入,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我国民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与了解程度不深,因此责任保险保额的示范效应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体现出来。

四、 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影响因素分析

我们研究的第三个问题,是探究影响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我们将选择可观察的一些重要变量。首先,在因变量选择上,我们采用较为常用的指标,即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收入来代表责任保险发展水平。难点在于自变量的选取,我们知道由于责任保险所涵盖的领域涉及到法律、保险、医疗、环境等诸多行业,因此从直观上就可以判断出影响责任保险需求的因素是较多的,我们尝试从以下几个影响因素分析我国责任保险需求:

1. 上年赔款总额:正如前面所述,我们有一般性的结论——以前的赔款情况会影响到未来的投保需求,因为保险的赔付有着很强的示范效应。但也正如我们前面的分析所述,我们不能只简单选择上一年的赔款的影响,应将前三年的赔款都考虑到模型中去。

2. 收入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提高会促使消费支出结构发生变化,促使保险保障安全的潜在需求成为有效的现实需求。由于责任保险并不是一种生活必需品,民众只有在满足了基本的生活需要之后才会有选择保险的需求,因此责任保险需求也应和收入水平之间呈现一种较强的正相关关系,在此选择用我国人均GDP作为收入水平的替代变量。

3. 非农人口比率:基本上可以认定责任保险是一种城市性的保险,因为大多数的责任保险如公共责任、职业责任、产品责任等险种的保障内容都是与城市生活、城市环境有关,因此,我们选用非农人口比率来作为一个影响因素指标。当然,具体的影响程度大小,要在模型的推定当中加以考察。理论上而言,非农人口比率越高,责任保险的发展应该越快。

4. 事故发生数:责任保险保障的是一种赔偿责任。而这种责任往往是由于两种情况所造成的:一是侵权,二是违约。其中侵权责任是责任保险保障的最多的赔偿责任。而侵权事故往往都是由于事故所造成的,因此考虑每年事故的发生数对于责任保险的影响是十分合理的。限于数据的可得性,这里我们选择每年火灾事故发生数作为每年事故发生数的替代变量。理论上,事故发生的越多,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重,责任保险赔款的支出就越多,相应的责任保险费收入就越少,两者应呈一种负相关关系。

5. 律师的民事诉讼案件:责任保险与法律的关系十分密切,因为它所负的赔偿责任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由于责任保险赔偿的赔案基本限于民事责任领域,因此民事诉讼案件的发生数可以考虑用来衡量其对责任保险保险发展的影响。理论上而言,一国的律师的民事诉讼案件越多,对责任保险的需求就越大,责任保险的发展就越快。

6. 责任保险费率:责任保险费率往往与责任保险的投保呈反方向变化,即责任保险费率越高,对责任保险的需求就越少,责任保险费的收入就越少;责任保险费率越低,对责任保险的需求就越多,责任保险费的收入就越多。因此我们选择历年的责任保险费率作为我们的一个影响因素指标。

经过收集整理的数据如下图所示,图中非农人口比率、年度火灾事故发生数、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律师的民事诉讼案件、责任保险费收入、上年责任保险赔款额的数据都是从1998年~2009年。而责任保险费率数据从1999年~2009年。

根据前面的介绍,本文模型的变量含义和预期效用如表2。

表中所有数据均来源于历年中国统计年鉴与中国保险年鉴,我们采用的软件是EVIEWS和SPSS进行分析。模型设定如下:

lnY=C+?琢1lnUR+?琢2lnGDP+?琢3lnTC+?琢4lnLLt+?琢5lnLLt-1+?琢6lnLLt-2+?琢7lnLR+?琢8lnTC

其中,C为截距项,?琢1,?琢2等为各变量系数,也是我们主要关心的数据。LLt-1和LLt-2分别为前年的责任保险赔款额和大前年的责任保险赔款额。同时,为了消除宏观经济数据中所存在的趋势特征,我们将各宏观经济变量都取自然对数以消除它们的长期趋势和异方差对估计结果的影响,这样做法的结果是变量之间的绝对值差距将变的很小,利用对数化的结果我们就可以进行后续的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责任保险费用率在多数年份均小于1,对数化处理后可能会出现负值的情况,因此我们将每年的数据都加上1再进行对数化,当然这样的分析不会影响统计的结论。

我们首先需要关注的是各解释变量与被解释变量之间的相关性强弱,这决定了我们所选择的解释变量对被解释变量的重要程度。于是我们通过SPSS对被解释变量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与六个解释变量进行两两相关性分析,得到如下结果:

在八个影响因素中LL、LLt-1、GDP、UR、LC与保费收入Y的相关性较强,都通过了0.01显著性水平下的检验,LR、LLt-2与Y的关系稍弱一些,但也通过了0.05的显著性水平检验。值得关注的TC这个变量,它与Y的相关系数仅为-0.411,这需要我们在接下来的计算中对其给予特别的关注。

现在我们要考虑多重共线性问题,如果各解释变量之间存在多重共线性,那么用最小二乘法(OLS)就可能得出无效的参数估计量。因此,我们要进行多重共线性检验,遗憾的是,通过简单的计算可知,我们的解释变量之间存在很强的多重共线性,而且数值较大,绝不可视而不见。因此我们不能直接对模型进行OLS回归,针对这个问题,有的学者曾经用偏最小二乘回归或者岭回归等方法来解决。但笔者认为,为了保证估计的无偏性,采用逐步回归法里的向后法也许比较合适。

下一步,为了排除模型中不合适的解释变量,我们采用回归分析中的BACKWARD(后退法)进行筛选。这可以直接通过SPSS里的回归方法实现,将模型的数据输入SPSS,在回归方法中选用向后分析法,模型在第一步排除了对数化火灾事故,第二步又在第一步的基础上排除了对数化GDP,经过五步的计算,排除了五个变量。最终模型修正为,

lnY=-1.141+2.275lnLC-7.692lnUR+0.934lnLLt-2

(-0.215) (5.188)(-2.580) (3.339)

通过向后法我们获得三个影响责任保险费收入变化的重要变量:lnUR(非农人口比率)、lnLLt-2(大前年责任保险赔款)、lnLC(律师的民事诉讼案件)。结果较好的解释了lnY的变化,在0.05的显著性水平下,所有解释变量全部通过检验。

五、 结论

从上面的模型可知,显著影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因素共有三个:非农人口比率、大前年责任保险赔款与律师的民事诉讼案件。非农人口比率对责任保险费收入的影响最大,表明城镇人口数量是决定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关键性因素。而且这种影响程度远大于其他二个影响因素。影响程度第二大的是律师的民事诉讼案件,表明社会所处理的民事诉讼对于责任保险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这也符合我们直观的认识,因为责任保险究其本质就是来源于法律责任。另外一个影响责任保险市场的因素一是大前年的责任保险赔款,这其实也在我们的滞后分析中有所体现,而通过向后法也可看出,它在对当年保险费收入的影响是显著的。

但应注意,与我们的预设相反,非农人口比率与责任保险费收入的增长呈现负的影响关系,这是模型当前无法解释的现象。看来城市人口的增多一定会带来责任保险的增长至少在本文模型中得不到模型的支持。而尽管从理论上其他因素都应该对责任保险发展有影响,但在本模型中并不能获得统计显著性的支持。据笔者估计应该是两方面因素决定了其他因素不显著的结果。一是由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时间短,经济水平低,尽管从理论上讲这些因素应有显著性影响,但在我国还没有条件充分发挥其影响。比如人均GDP,在很多经济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居民都有意识用剩下的收入购买大量的责任保险;而由于收入水平的不匹配,这种情况在我国却往往不一定成立。另外一个导致其他因素不显著的原因是我们的样本量有限,短短十几年的数据能说明的情况也是有限的。而且我们也缺乏责任保险的月度数据来做进一步检验。当然随着我国责任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样本数据将肯定会获得进一步的充实。我们也可进一步对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剖析。

参考文献:

1. Sarath,B.,Uncertain Litigation and Liability Insurance,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1991,22(2).

2. Shavell,S., On Liability and Insurance,Bell Journal of Economics,1982,(13).

3. Tom,B., Liability Insurance as Tort Regulation: Six Ways that Liability Insurance Shapes Tort Law in Action University of Connecticut School of Law Articles and Working Papers,2006.

4. Danzon,P.M., Liability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for Medical Malpractice. Journal of Hea- lth Economics,1991,(4).

5. P'ng,I.P.L., strategic Behavior in Suit Settlement and Trial The Bell Jounal of Economics,1983,(14).

6. P'ng,I.P.L., Litigation, Liability, and Incentives for Care 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1987,(34).

7. J. David Cummins and David W. Sommer.Capital and risk in property liability insurance market Journal of Banking and Finance,1996,(20).

重点项目: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新侵权责任法实行背景下的中国责任保险风险管理研究”基金赞助(项目号:CXJJ-2010-334)。

第8篇

一、保险公司诉讼困境的表现——以丹阳市人民法院为例

(一)案件数量众多、保险公司诉累繁重

2013年,丹阳市人民法院共审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5件,占同期商事案件总量的12%;案由涉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等各个种类;涉案金额超过20__万元;在全部205件保险合同纠纷中,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案件数量为192件,保险公司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或追偿权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责任人的案件仅13起,这也说明保险公司轻易不主动行使诉权。

(二)案件调撤率较高,保险公司败诉率高

从结案方式来看,调解结案112件、判决方式结案62件,撤诉或移送31件,调撤率为69%;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62起案件中,除保险公司主动行使追偿权而胜诉的4起案件外,剩余58起案件中,保险公司有51起案件因抗辩理由未获支持或未应诉答辩而败诉,保险公司败诉率超过80%。

(三)抗辩理由单一、保险公司败诉原因集中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根据保险合同的不同性质,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集中于: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共17起;或者主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而主张扣除免赔额,共14起;或者主张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等诸如此类的抗辩理由,共12起。2013年在本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51案件中,因以上三种理由未被采纳而导致败诉的案件占84.3%。

尽管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往往都在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但是因为这些主张涉及到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在诉讼中往往被定义为免责条款而难以得到支持。而未获支持或不不予采纳的原因主要集中于:免责条款不合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或者是免责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等。本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均已诸如此类的理由作出判决。

诉讼纠纷多、败诉率高、保险条款等不到应有的尊重,这是保险公司诉讼困境的集中体现。与保险机构长期陷于诉讼困境不同的是,同样是作为市场强势主体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尽管其与借款人实力对比的悬殊性、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严苛性与复杂性相较于保险机构有过之而无不及,然而两者在诉讼中的待遇却大相径庭。在本院受理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借款人的案件中,几乎全部的纠纷都是以借款人按照与贷款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收场,个中原因不禁耐人寻味。

二、商事审判理念缺失是保险公司诉讼困境的重要原因

保险行业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奇怪的滥诉、败诉现象,固然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与维权意识增强有关。同时,笔者认为这种现象背后还存在其他的原因:一方面,我国保险市场正处于发育阶段,不论是在市场运作、业务发展还是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等方面都存在大量不符合规范的状况,其中一点就是大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合同进入市场,这为保险纠纷乃至保险诉讼的大量增加埋下了隐患;另一方面,保险纠纷发生后,许多被保险人受现行保险法及诉讼程序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理念的激励,都乐于将这些纠纷诉诸法院。而法院在审判实践由于缺乏正确的审判理念的指导,作出的大量否认保险合同条款,过度保护保险人利益的判决,也进一步助长了这一现象的泛滥。

(一)商事审判理念的缺失

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合同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作为保险契约缔结者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都是“保险”这一市场行为的参与者。尊重保险合同、遵守市场规则是对保险活动参与者的基本要求。

如果说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因复杂的社会原因难以得到化解而转化为诉讼时,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特别直接处于市场秩序确立和维护地位的商事审判部门,在明确保险合同尤其是商业保险合同的商事合同性质的基础上,运用自身的审判功能,“平等”的保护合同主体的契约权益,对于确立有序的市场秩序规则,保障市场交易的快捷安全;充分保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引导保险市场参与者理性诉讼;进而培养市场主体的规则意识,树立市场主体的规则理念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商事法官应将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辩证地统一起来,不能忽视商事审判始终承担着交易公平的使命。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保险合同商事纠纷时,往往欠缺商法意识和商人精神,对保险法规范的真正价值缺乏认识,无视其市场秩序规范法的基本性质,将具有强烈商事性质的保险合同纠纷视为民事纠纷,用民法的基本意识甚至是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1],忽视对双方主体的契约责任拷问,从而造成了目前商业保险领域滥诉不断,保险的经济社会价值长期得不到认同,保险市场规模无法与市场经济发展同步的不利局面。

(二)商事审判理念缺失的表现[2]

1、保险合同被忽略,保险公司合同权利屡受侵犯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建立保险权利义务的基础。保险合同除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而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的一些特有属性被随意曲解或忽视,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也使保险公司陷入诉讼困境。主要表现在:

第一、 保险条款被任意曲解抑或是视而不见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往往是以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的,因此一旦发生保险纠纷保险条款的效力往往不会被法院所认可。这使得在大部分诉讼案件中,保险合同成为一纸空文,不仅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的严肃性产生了质疑,许多员工已经不知道如何向客户解释保险条款,普通的保户也对保险合同产生极大的质疑与歧视。

事实上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本身也是受《合同法》的调整的。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当然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40条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格式条款,只要没有违法合同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就应当予以肯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几乎不去审查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效力,而直接予以否定,从而损害了保险公司正当的合同权益。

第二、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被滥用

在我们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格式合同的非起草方的利益的保护是极受强调与关注的。原则上,格式合同如果有歧义,都应该按照有利于非起草方的原则处理。在保险纠纷中,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在审判中被大量引用,因此出现了大量涉及到免责条款被否定的判例。由于合同条款被大量否定,使被保险人从保单获益的期望值大增,在这种形势下,保险公司虽然在拒赔时都非常谨慎,但是拒赔后被提讼的几率仍然很大,而且败诉的几率也极高。这一方面对于被保险人起到了很大的激励作用,另一方面也使保险公司在诉讼方面的压力增大。保险理赔诉讼的激增亦成为自然结果。

2、最大诚信原则成为对保险人的单方要求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应该是保险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可以见到由于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进行充分说明,保单上对于免责条款没有醒目标志等而败诉的案例,却很少见到被保险人因为没有对保险标的进行充分说明而败诉的案例。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的这一做法已经无法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市场发展的趋势。

一方面,保险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保险市场业已摆脱了发展的初始阶段,保险这一事物的基本特征早已为市场主体所知晓。尤其是对于某些专业的企业投保人来讲,保险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需要承担的义务,早已不是什么高深的知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一味的以“保险条款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来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实力差距,有悖于保险业务发展的实际,不利于推动保险业务向更高的层次发展,也不利于保险社会经济效用的进一步发挥。故而亟需审判机关及时审视保险市场发展规律,在转变落后的审判理念的同时,推动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第9篇

关键词:车险人伤;住院探视;问题;措施

0引言

在车险理赔中,人伤赔付额度占比很高,而人伤住院探视作为理赔首要环节,对降低人伤案件赔付率,提高人伤理赔效率具有深远意义。因此加强对客户主动服务,贯彻以事前介入为主、事后调查为辅,突出专业化服务水平,是实现有效控制人伤理赔风险的重要途径[1]。车险人伤住院探视执行的好坏对车险理赔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树立保险公司的形象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1M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的现状

运用M财险公司内部资料,对2016年9-12月四个月人伤案件进行分析和研究。此次人伤案件分析和研究中,一共435件人伤案件,实现人伤探视的一共71件。2016年9、10、11、12月实现人伤探视的一共71件,探视率为16%,探视率低,探视指标不理想,且预估金额多在10000-50000,50000-100000之间,未估5件,伤残4件,诉讼案15件,赔付金额在5万以上诉讼案件占52%。

2存在的问题

2.1岗位人手配置不够

人伤住院探视是后期人伤核损工作介入的前提。提早介入,主动跟踪,维护好与医院、医生间良好的合作关系,有助于防范医疗费用水涨船高,减少理赔中的不合理赔付。因此事前提前介入主动服务,事后及时追踪调查,加强车险人伤住院探视十分重要。然而现实的情况却不容乐观。

2.2缺乏与探视

人员岗位匹配的复合型人才基于车险人伤案件内控风险管理要求高、环境不和谐、赔付项目多、牵涉面广的这些特点要求车险人伤住院探视人员需兼具医学、保险、法律等专业知识的同时,还要求车险理赔人员需特别对住院探视医疗审核方面,有一定的临床医疗知识、且具备较强的分辨骗保能力。但是数据表明目前的理赔人员配置状况与理论要求相去甚远。2016年M财险公司的3名理赔人员虽然都是本科生,但基本都是应届毕业生,由于缺乏经验,整体专业技能不足。而保险公司经常采用的是师傅带徒弟、短期培训的方式快速提高新人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不是专业、有针对性的系统培训。导致新人上岗都是照葫芦画瓢、照搬照做,对伤者伤情、用药情况、费用评估把握不准、审核乏力,尤其是在理赔环节用药清单的审核上难以剔除搭车用药、巧立名目的道德风险。

2.3人伤探视流于形式,绝对估损偏差率大

在当前的人伤探视过程中,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之间难以形成有效的沟通,每次探视都是询问伤者基本信息,对于诊疗方案的了解和医疗费用的估算都比较欠缺,人伤探视实质意义不高。

2.4工作人员服务能力有待提高理赔环节中有许多出险客户户籍多为农村户口且非本地人员,导致了接报案时住院探视人员需对报案人口音、住院地不明确,需客户多次重复,甚至造成沟通不愉快、发生口角、伤者住院信息错误及首度查勘失误等情况,造成客户体验不佳,直接导致客户投诉增多。

3对策建议

3.1加强人伤住院探视人员配置

人伤住院探视作为理赔首要环节,与后期理赔工作的顺利开展息息相关,应针对公司现状对理赔各岗位核定标准工作量,并按照标准工作量核定各理赔岗位人员数量,及时补充不足人员,提高准入门槛和岗位标准,保证理赔人员配备充足,不断整合优化车险人伤住院探视人员的配置,提高理赔效率和剔除理赔水分。

3.2重视人伤探视专业人才建设,增强复合型人才储备

坚持以人为本,可采取校企联合办学方式,有计划定向或委托培养专业人才,降低人才引进成本[3]。同时,积极开展订单式培养,大力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人才培养模式,构建专业订单人才培养项目长效机制和保障机制,实现专家治岗,技能制胜。

3.3优化绩效考核方案,调动员工积极性

M财险公司应设立人伤探视奖、打假防骗奖、拒赔等奖项,将工作表现与绩效考核挂钩,以调动人伤住院探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同时对车险人伤住院探视人员建立执业诚信档案,定期进行评价。着手健全理赔考核指标体系,提高理赔案件质量,尽可能建立多角度、全方位的考核机制。

3.4加强人伤住院探视人员服务能力,促进环境和谐

此次调查发现M财险公司人伤理赔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服务能力缺失,由于M财险公司承保范围广,多为货车,卡车,伴随的都是恶通事故。多发的事故中农村户籍和外地人出险较多,加之理赔环境的不和谐,理赔越来越处于被动局面。经常发生因为地方方言、口音、话术而反复提问,甚至发生口角之争,造成客户体验不佳。M财险公司中人伤调查员工随机应变相关方面的拓展训练有所欠缺,应在注重提高工作能力的同时提高其道德素养和沟通技巧,完善人伤理赔工作的服务标准和工作内容。另外,还应加强与医院、交警、法院三方的沟通协调合作,改善理赔环境,构建良好的社会舆论导向和公司形象。

参考文献:

[1]徐伯珠.加强车险人伤专业化服务控制理赔风险[J].中外企业家,2011(16):166-167.

[3]卢颖荣.车辆保险中人伤理赔管理的问题与对策[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0(09):70-71.

第10篇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法院判决的一则真实案例,该案的判决结果将对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产生较大的影响。

杨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肇事机动车驾驶员为何某(也是该机动车辆所有人),该车由某客运有限公司组织运营。客运公司就该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案后,受害人杨某以驾驶员何某为第一被告、客运公司为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在第二被告客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何某、被告客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焦点问题]

1、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受害人是否可以在起诉致害人的同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保险公司?

3、最高人民法院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法律评论]

一、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实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所有的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国务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那么,目前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可以认为实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呢?

有人认为,“此第三者责任险非彼第三者责任险”,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非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在目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有责赔付”合同,即机动车经交管部门认定有责任过错的,保险公司才予赔偿。

实际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已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早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之后,许多省政府批准在相应地区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上牌、审验中将其作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增加而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作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只能说明未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而不能说明原有的24个省市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的。

二、受害人是否可以在起诉致害人的同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保险公司?

过去,保险理赔的一般做法是,让受害人先起诉致害人,保险公司根据判决结果结合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决定赔偿。学界也多不赞成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受害人也有权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再看《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相对照,我们可以看出,相互之间不仅没有矛盾,而且是相统一的。受害人可以在起诉致害人的同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保险公司。

由此,我们可以预见,未来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案件中充当第二被告或者第三被告的角色的现象将会非常普遍。本案就是其中一例。

三、最高人民法院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国务院过去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立即废止。巧合的是,与《道理交通安全法》同时实施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了一倍多。而未到期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标准赔偿。那么,5月1日后发生的未到期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索赔理赔案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赔偿呢?

第11篇

到19世纪末,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出现,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传统的私法理念越来越不能适应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权利社会化思想逐渐兴起。

20世纪后期,为了解决社会现实问题,诉的利益也随之有了新的发展,诉的利益是当事人主张的利益,但不要求当事人在主张时就必须有实体权利,诉讼是否被法院接受,完全看是否有诉的利益,这就使得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对于社会经济公共利益也具有诉的利益。这种诉的利益观的突破,为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时也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3、 完善我国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措施

3.1、 完善反垄断公益诉讼的管辖

由于反垄断公益诉讼是针对排除和限制竞争,进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做出严格、认真的甄别和考量,这就对法官的整体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而,相对于一般诉讼,反垄断公益诉讼应该提高级别管辖,一审案件至少应该由设区的市中级法院来管辖,或者提高审级由直辖市和省会市的中级法院来管辖,这样有利于发挥中级法院的人才优势和资源优势,确保反垄断公益诉讼案件的公平性、客观性。关于反垄断公益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于垄断行为并不局限于一省一市,而是经常同时发生于多个地区,甚至是全国范围的,建议由被告所在地的省会市中院管辖。另外,对行政垄断行为,应该做出特别规定。反垄断公益诉讼中,针对行政垄断行为,应该同时规定转移管辖制度。对于省会市政府部门或省政府部门的行政垄断行为,应当由最高院指定转移给其他法院。因为,现在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或多或少受地方政府的影响,由最高院指定管辖,方可更好的保证反垄断案件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3.2 、完善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首先,检察机关可以充当原告资格。在我国实际生活中,许多垄断行为与行政机关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部门利益,它们显然不符合中国现状下,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主体要求。而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不会受部门利益的牵制,有其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更具公信力。检察机关是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机关而存在的。垄断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已非一般的经济违法行为所能比拟,它直接侵害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国家的职能之一是公共管理,本是就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经济公共利益的职责。反垄断诉讼的本身就具有公益性,针对垄断行为提起的诉讼是公益诉讼,正符合检察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机构的设置。此外,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司法机关具有资源优势和人才优势,检察功能日益丰富,是各国检察机关职能发展的大潮流。我国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审判监督,已经有了这方面的一些成功经验,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以便发挥检察机关的优势,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

其次,社会团体可以充当原告资格。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诉讼信托理论的出现,为社会组织享有反垄断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提供了理论依据。诉讼信托是指法律规定某一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诉的利益,该公益团体专门于此项公益权利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时,提起诉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之成员,可以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侵权人员主张利益公民个人在信息占有,资源和力量方面与垄断违法者相比,都处于明显的劣势。社会整体利益代表的重任落在了社会团体肩上,社会团体成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中流砥柱。现代社会尊重个人权利,但个人往往通过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现自身的权利,而社会团体的行为最终又可归结为组合成团体的个人的行为。因此,赋予我国社会团体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是实现个人私权的重要途径之一。同时,允许社会团体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还可以使消费者、中小企业等社会弱者的力量增强,社会弱者再以团体的形式组合,能更有效的对抗相对的强势方。并且,这些社会团体与经济社会生活的联系最为直接和密切,最易觉察垄断行为,同时还拥有相关方面的资源优势和人才优势。因此,承认社会团体具有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资格,有利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维护。

再次,公民也可以充当原告资格。公民既包括消费者,也包括经营者和其他个人。公民直接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与公民个人息息相关,赋予公民反垄断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实现公民个人公益权的需要。公民的公益权是指,公民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所享有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提高,公民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社会经济公共利益,唯有如此才能保护社会经济公共利益,并使自己的私益,不受侵害。随着社会的进步根据我国的现状,我国应当建立以社会团体为主,检察机关和个人为辅的反垄断诉讼提起模式。基于诉讼费用承担及能力方面的考量,建议建立以社会团体为主的反垄断公益诉讼模式,这样能够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反垄断公益诉讼中的积极功效与优势,更好的维护社会经济公共利益。

3.3 、完善反垄断法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一是完善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传统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传统民事诉讼中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反垄断公益诉讼有其自身的特质,对垄断行为和损害后果的认定非常困难和复杂,原告所占有的资源和信息有限,而且原告缺少应有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如果我们继续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让其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的均衡,建议在反垄断公益诉讼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此外,在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在客观上也受到了极大地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只需承担主要而不是承担全部的责任,针对那些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完善反垄断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反垄断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时,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在反垄断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是国家机关,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都需要国家投入人力、财力、物力,哪个国家机关收集证据成本更小、更合理,就由哪个机关收集。行政机关直接做出行政决定,占有一手资料,由行政机关提供证据更经济合理,应当由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第12篇

关键词:环保社会组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自2015年1月7日施行,使得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各方面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与学界和实务界期待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还有一定的差距,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在这些问题中,主体资格问题、诉讼成本问题以及环保组织自身发展等问题尤为重要,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一、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

(一)环保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范围过窄

虽然最高法院的《解释》已经对《环境保护法》第58条中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要求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但在确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时仍规定了两个基本的条件:(1)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社会组织章程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连续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5年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就目前我国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尝试来看,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的道路中困难重重,任重而道远。

从登记机构层面来看,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民政部门并非我国唯一的社会组织登记机关,还存在团委等注册登记机构;从社会组织的性质来看,不是所有组织都要根据上述条例进行登记,如参加中国人民的人民团体等,这类团体是否在民政部门登记不影响这类团体存在的合法性。上述的合法社会组织,就会因为《解释》的登记注册问题而被排除在适格原告之外。另外,我国实行双重审批的社会组织登记制度,社会组织成立时不仅要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批,而且还要行政主管单位的审批,而这种制度导致“草根”民间环保组织在实践中无法确定其业务主管单位,从而进一步限制了环保社会团体的数量。

(二)环保社会组织的诉讼成本承担过高

1.案件受理费用过高

目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与因财产权益争议而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相同。根据对近年来已判决生效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进行的统计,得出了以下数据①:

案件名称年份案件受理费(元)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2014一审:973651.72

二审:947298.28

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与储卫清、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201432324

连云港是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与顾绍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20141575

连云港是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与王升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20141762

在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由于环境修复费用赔偿额达到160666745.11元,该案件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达到了97365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达到947298.28元,[1]诉讼成本之高由此可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遵循普通民事财产案件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的合理性值得质疑。一般的民事财产案件以维护“私益”为目的,主体是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胜诉后的收益归主体享有。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公益”为目的,主体既可以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可以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胜诉后的收益用于治理和修复环境,整个社会都将受益。[2]既然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就应对其进行激励,减少其负担,不让昂贵的诉讼费用阻碍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

2.其他诉讼支出费用过高

除了需要预交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也是很大的诉讼支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涉及面广,技术性强,委托专业性强的诉讼人对案件胜诉有很大影响。由于环境公益诉讼诉讼标的额通常很大,律师费通常也不低。环境公益诉讼鉴定费用高昂,在“自然之友”针对怨男曲靖陆良化工有限公司的带哦差中,一家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报价为700万元,如此高昂的费用超出了“自然之友”2011年全年支出的500万元。[3]考虑到高昂的诉讼成本,环保组织即使在被赋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开展环境公益诉讼也是举步维艰。

(三)环保社会组织的独立性较差

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的《2008年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报告》,经过正式登记的各类民间组织全国共有3539家。其中,由政府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1309家,学校环保社团1382家,草根环保民间组织508家,国际环保组织驻中国机构90家。港澳台地区的环保民间组织约250家。[4]由此可见,我国大部分环保社会组织由政府部门发起成立,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独立性不强不高。

环保社会组织若过多依赖于政府的指引,则很难充分发挥自主性。环保社会组织独立性不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在诉讼提起方面,一般为迎合当地政府的环剥政策,环保社会组织在当地政府的指引下,对环境污染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自身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处于被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状态;第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中,一方面由于登记注册制度的限制,环保社会组织受制于政府的现象比较严重。另一方面,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追加原告,为行政机关申请作为共同原告提供方便之门,这样可能会进一步造成行政机关干涉的问题。

二、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域外考察

(一)德国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德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更倾向于监督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社会组织的认定必须符合各种要件:它必须是一个非盈利性组织,经过税收部门认证,必须是主要和长期致力于自然保护和自然景观维护,其范围至少必须包括一个州的边界,并且它必须通过自己的行动来证明它有能力履行此项责任。[5]由于德国法律恪守“专有损害”原则,法院对于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常常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为了弥补实体法的不足,德国法院通过司法判例来进一步确定环保社会组织的原告主体资格,从而使更多环保社会组织成为适格原告。在诉讼成本方面,德国创设了一系列的保险产品,来分担诉讼风险。投保人在碰到法律问题时,可以先找律师商量,确定诉讼胜诉概率后提讼,其中涉及的律师费也由保险公司来支付。[6]这样极大的降低了原告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

(二)日本

日本将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害诉讼,强调“环境灾害”,主要诉讼表现为公害行政诉讼,监督环境执法部门的行为。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在第九条规定:“只要是撤销该处分或判决会拥有法律上的利益的人,就可以提起处分的撤销之诉以及撤销判决的诉讼”。这一条一般被认为是对适格原告的规定。而另一方面,主张“应然利益保护说”的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给范围较广的居民造成了利益上的共同侵害,遭受共同侵害的居民所在地的居民团体或环境保护团体等可从法律上和事实上代表居民提起取消诉讼。[7]因此,大多数学者认为团体能够代表大多数人意见,且团体在诉讼能力方面比个人更具优势。

(三)美国

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民,还有政府和社会团体等组织,这大大提高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普及率。[8]最早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规定的是1970年的《环境保护法》,随后出台的《安全饮用水法》、《资源保护与恢复法》等法律进一步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放开。同时,美国还通过判例对环保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补充与完善。在激励环境公益诉讼诉讼方面,美国建立专项罚款基金的做法,如《空气清洁法》规定,美国财政部设立一项专项基金,美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而获得的赔偿金应当存入其中,该基金主要用于资助维护法律实施的行为,包括公益诉讼。

三、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出路

(一)诉讼主体方面

1.简化登记管理办法,降低登记准入门槛

民政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称,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有56.9万,其中,生态环保类的社会组织约有7000个。符合《环保法》及其《解释》的只有700家。因此我国有必要简化团体登记管理办法,降低登记准入门槛。在确定环保团体资格时,应适当放宽,如将团体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作为认定环保团体的必要条件,放宽其它方面的要求。

2.培育公益社会团体,发展草根环保组织

中国首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2015博鳌亚洲论坛“金砖国家大法官对话”分会场上表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鼓励民间环保团体为了公众,为了维护环境,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出公益诉讼。我国应该大力培育公益性环保社会团体,尤其是民间草根环保组织,只有给予民间环保组织发展的机会,对其进行奖励和辅导,他们才能吸引人才、产生影响、发展壮大。

3.提高组织的独立性,减少行政干预

实质上,环境公益诉讼强调民众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由社会公众在基层推动对环境民事责任的追责,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自上而下的治理方式不同,难免让政府产生顾虑。但是,政府应该意识到,推动环境友好型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建设离不开公众的积极参与。在保护环境方面,环保社会组织的目的与政府治理的目的是一样的,环保社会组织不是为了与政府相抗衡。在准官方性质的社会团体中,政府应该减少行政的干预,增强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独立性和主动性。

(二)诉讼成本方面

1.免交案件受理费,降低原告诉讼成本。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为全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的诉讼目的不具备财产性内容。所以,无论是从案件的公益性还是从非财产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都应当免交案件受理费,这体现了国家对原告积极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为的肯定。法院应当免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费用由国家承担。目前立案登记制在我国即将实行,所以免交案件受理费并不影响案件被法院受理并进入诉讼程序,更加有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

2.设立专门基金会,提供原告资金支持。

由于原告是为了社会利益而非私人利益提讼,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应该类比美国和英国的做法从专门的环境保护基金会中支出。其实在中国部分地区已经存在了部分环境保护基金会,比如自然之友基金会、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等。由于这些基金会较为分散,应当设立全国统一的环境保护基金会,并在各省、直辖市设立该基金会的分点,负责统一管理其管辖范围内所有环境诉讼所得赔偿,用于其管辖地区的环境修复、环境公益诉讼支出。该基金会可以与其他基金会合作,这样环保组织提讼不用自己寻找资金支持,可以直接向该统一的基金会提出资金支持的申请,由该基金会进行协调。

(三)环保社会组织自身方面

环保社会组织要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真正发挥作用,还必须在自身运行方面进行全面发展,提高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水平。在人力资源配置方面,环保社会组织应不断吸纳在环境、法律等方面有专业知识的人才,不断提升自己的水平;在自身资金方面,环保社会组织要多和其他社会基金进行合作,同时积极发动社会公众捐款、从企业募捐中筹集组织运行资金。另外,要多方面需求合作,和其他环保社会组织进行合作交流,团结起来,进行人力或资金共享。只有环保社会组织不断提升自身的能力,才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发挥巨大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的利益。

四、结语

环保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成本、独立性问题以及自身发展问题是建立并完善我国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重中之重,只有基于我国国情,结合国外的法治建设的经验,方能破解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困境。放宽社会组织主体的范围直接决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合理的诉讼成本分担激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提高社会组织的独立性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与社会公众的参与,从而有利于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2.2http:///zgcpwsw/jiangsu/ms/201502/t20150202_6526831.htm.

[2]龙克琼.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费用规则之构建[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8):147.

[3]杨华军.公益诉讼之困[N].中国周刊,2012,(4).

[4]中华环保联合会.2008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状况报告[R],2008.

[5]张式军.德国环保NGO通过环境诉讼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介评:以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为中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97-98.]]

[6]潘继材,陈溪.浅论公益诉讼之诉讼费用问题[J].法治与社会,2013,(8):105.

[7]冷罗生.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件评析[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311.

[8]陈莹. 从比较法角度探究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构建[J]. 知识经济, 2013,(23):30-31.

第13篇

本人于20xx年3月来到北京宅急送山东分公司客服部投诉理赔科从事保险理赔专员一职。本职位主要负责山东分公司保险、保价推广;保险、保价理赔;为投保货物出险后进行理赔提供所需的各项单据;对分公司工作人员及各营业所(厅、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保险、保价业务培训。要做一个称职的保险理赔专员需要熟练掌握本公司的保险、保价业务知识以及保险、保价理赔的业务程序,深刻认识合作保险公司的各项条款,并认真搜集所需各项单据,作事有条理,有良好的沟通能力与应变能力,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能针对保险公司和分公司保险、保价业务现状及时调整工作重心。本岗位主要考核在途案件的处理情况和本单位的投保率情况并对各营业所客服主管做绩效考核。

目前本人从事此岗位刚有月余,对岗位的认识还不够全面,目前以学习保险理赔流程和理赔知识为主,以了解前期和当下保险案件为辅。我的报告主要从岗位认识,工作思路、工作规划、工作建设展开。

通过这一个月的学习与实践,对公司的保险、保价业务有了更深一层的理解,对保险理赔岗位也有了更深的认识。

首先,明确了公司设立保险、保价业务及保险理赔专员的目的。其目的是以经济手段及时补偿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因灾害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把不定的灾害事故损失变为固定的运输保险费支出,并将此项费用计入生产或营业成本,从而增强企业经营的财务稳定性,完善经济核算制,.通过开展保险、保价业、承保和理赔,宣传防灾防损的意义,检查事故隐患,积累有关资料,总结经验教训,对各单位有受理业务时对货物的包装等提出合理建议,从而促进货物运输的安全,减少灾害事故损失。

其次,明确了保险理赔专员的职责定位。

1、保险、保价推广职责。负责对山东分公司全体客服人员和各受理单位取件人员、受理人员进行保险、保价业务推广培训、宣传。每月对各营业所(厅、点)保险、保价业务推广情况进行通报并兑现奖励。

2、保险、保价理赔职责。负责对每起案件的真实怕进行严格把关审核;负责对分公司出港货物出险案件在案后48小时内以邮件等书面形式向保险公司专业团队报险,并与对方确认;按照公司规定自报险之日起50天内,处理完成本单位在途理赔案件;负责理赔资料的收集,提交保险公司审核并跟进理赔进度;跟进各类理赔案件赔款下拨公司情况。

3、单据提供职责。在规定时间内收集工作单原件、理赔所需的客户方所有资料;必要时可请总公司协调中转公司、基地、运转中心提供所需第三方责任证明及铁路、零但、航空运单。

4、保险、保价培训职责。负责对分司客服、各营业所(厅、点)取件人员和受理人员进行保险保价业务的培训工作,以便于更好地了解总公司和保险公司对保险、保价业务的新规定,加大保险、保价业务的推广。

最后,明确了保险理赔岗位的考核指标及相关奖励机制。考核原则是:每月将涉及应收账款的理赔案件100%及时清理完毕;将规定期限内在途理赔案件100%清理完毕(除破损案件和法律诉讼案件)。考核指标是:投保率=(委托投保票数+保价票数)/发货总票数。

以上是我从事保险理赔岗位近一个月的认识和理解,当然有些还是停留在理论阶段,需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提高认识,加大实践,作好与前任保险理赔专员的衔接工作,认真学习前任保险理赔专员总结的流程与经验,以及处理的案例,加大分公司的保险、保价业务的推广力度,提高保险业务收入。

因为目前处在学习阶段,没有具体的实际操作保险、保价理赔业务,所以未来一段时间仍以学习保险理赔工作为主,逐步从见习到实习再到独立操作。

首先,要对保险公司各项保险条款有更深的理解,并做好传达工作。对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免赔额和不承保范围要记忆清楚并能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对报险时间,案件受理时限等问题要心中清楚,杜绝因为不清楚保险公司规定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发生;对保险、保价管理规定和总公司下发的关于保险、保价业务的通知文件要及时传达给一线取件人员和受理员,避免因文件传达不及时造成受理业务时操作不规范及后期理赔困难甚至无法理赔的情况发生。

其次,要进一步熟悉理赔程序,对每一步都了然于胸。目前已基本掌握保险、保价理赔流程,但缺少实际操作经验。接下来的学习将以实际操作为主,从向报险审核开始,在前辈同事的指导下一步步熟悉保险理赔专员的工作流程和内容,对理赔流程有更加深刻的学习,努力在最短的时间内做到可以独立操作。

第三,要积极改进与客户交流方式。在做保险理赔专员前做过一段时间受理员工作,有了一定与客户交流的能力,但现岗位对与客户交流沟通能力要求更高,因为面对的都是财产受到损失的客户,考虑客户当时的心情因素,有时候交流会出现困难,这时就要以巧妙的方式与客户要流,既能让客户配合自己的工作,准备理赔所需的相关单据,又能让客户安心。所以工作之余会看相关培训书籍和视频提高自身能力。

第四,在学习处理保险、保价理赔案件前通过做基础工作加深对工作的了解和认识。主要是对各营所(厅、点)的保险、保价投保率进行统计,并下发相应奖罚通报;针对前期分公司所下文件加大到付业务投保的推广和统计工作;按公司规定为每个取货人员统计保险、保价奖励提成;每半月做一次保险申报表;每日进行报险和声价值超十万元的货物进行报备;为各所客服主管做绩效考核;逐步掌握公文的写作和文件的审批原则与流程。

最后,要做事细心、有条理。对每一步工作都要作到细致入微,避免因前期粗心导致后期工作产生困难。

以上是对保险理赔专员岗位的近期工作思路。

关于本岗位的工作规划,由于从事保险理赔岗位不久,对保险理赔专员这一岗位的工作职责还不能够全面把握,无法对工作做出较长期的规划,但我有信心做好这一工作并在以后的工作中制定与完善中长期规划。

首先,对前期案件进行清理。对时间较长的案件通过调查了解,对缺少的资料尽快准备齐全提交保险公司;已提交案件,但客户对结果不满意的与客户进行协商,已期尽快理赔。

其次,对已报险但未提交资料的案件与客户联系,以便尽快准备好理赔资料,尽早为客户挽回损失。

第三,增加对一线取货人员和受理员的培训,避免因操作不规范造成出险后无法理赔的情况,同时也可为后期理赔提高效率。

第四,加大对各营业所(厅、点)保险、保价业务的推广,提高分公司整体投保率,增加保险收入,减少因不投保造成通融赔付等情况的发生。

第14篇

关键词:专利保险;侵权;创新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国际地位也在不断的提升,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综合实力并没有与发达国家对齐,我国在创新型发展方面依然水平较低。要发展就要创新,在创新发展过程中,真理就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但是我国的专利保险的发展水平还较低,在国际官司中,我国的企业无法承担巨额的费用,我国的专利制度也无法持续跟进,导致了各种侵权案件持续上升,给企业以及国家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面对这种情况,专利保险可以为企业提供经济上的援助,保证进出口贸易活动顺利进行,也可以加快我国的创新性步伐,维护国家利益,增强我国的国际地位。

1专利保险的现状分析

专利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知识产权,属于一种无形的财产,不经专利权人许可,对该知识产权进行独占使用属于侵权行为。专利保险则是通过缴纳保险费为专利进行保险标的,一旦被侵权,就会提起诉讼或者对诉讼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专利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明确了甲方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旦发生侵权,保险人就需要对其承担赔偿,及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承担赔偿的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经济结构也在不断的转型,专利权、知识产权的重视也在不断的增加,申请专利的数量不断攀升,但是出现了很多低水平、创新性不足、不能提高市场竞争力的专利,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够解决,就会削弱专利的公信力,在社会上造成很多不良的影响,会使公众丧失掉对专利制度以及创新性发展制度的信心。在国内各种专利侵权事件频发,各种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案件数量持续上升,近年来中国在国际贸易中频频现身,和各国的经济合作也在不断的加深,同时我国的企业面临着各种专利纠纷案件。但是由于经验较少,面对各种贸易摩擦,我国的企业频频遭受打击,面临的境况有:在纠纷案件中索赔的赔偿金额越来越多,纠纷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所涉及到越来越多的行业,很多的外国企业为了对自己本国的发展企业进行保护,经常结成同盟对我国的企业提起诉讼,国际诉讼经常呈现出一种时间周期长、成本高的特点,我国的专利权保护不成熟使得国外企业经常得逞。我国现阶段的专利保险工作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企业无法根据自身的要求选择适合的品种,现有的专利保险的品种较少,保障的范围也无法满足当前被保险人的水平。而且当前保障的水平也较低,例如保费低、诉讼费用低,而我国企业在侵权案上败诉经常是因为无法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我国的专利保险并没有进行广泛的推广。在没有发生诉讼时,小企业也不会重视相关事件,而这种企业正是最需要保护的对象。

2我国专利保险试点中存在的问题

2.1现有的专利保险的险种较少

每个地区文件中公布的险种类型虽然有很多,但实际的试点地区的险种较少。这主要是由于保险公司本身的能力有限,无法提供完整的评估体系,另外,企业对于专利保险险种认识不全,造成了在投保的过程中无法均匀分担风险,这些都是专利保险类型少的原因。

2.2专利保险的承保范围较窄

在专利保险中,严格限制了投保人的条件,这就使得企业会减少投保数量。专利权的风险有很多种,但是承保的责任范围狭窄,企业所能够投保的风险种类较少,保险赔偿的金额也比较少,相对于企业所遭受的损失,这些金额无法满足企业需求。

2.3政府补贴对象比较单一

各试点地区都制定了相关的专利保险补贴办法,以此来获得更多的企业购买专利保险。大多数的补贴费用都被用于了补贴企业,只有少部分的补贴费用被用来给保险公司,这样其实并没有起到一种激励作用,在专利保险中,保险机构也是需要来鼓励的,这样他们才会有更多的热情参与到其中,才能更好地为专利保险事业做出自己的贡献。

2.4稳定性不够

我国的专利保险处于试点阶段,保费补贴政策如果一旦取消,就会使得更多的企业减少或者甚至取消投保专利保险。其次,不同的地区的政策制度也不一样,规范性不够,政策的变动也比较大,因此保险公司在这个过程中很难根据政策来调整自己的发展方向,保险条款制定造成了很大的难度。这些因素都使得专利保险的发展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2.5宣传不到位

当今世界宣传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专利保险发展的较慢,企业对这个制度了解还不到位,不能深刻认识到专业保险对于企业今后发展的作用,这就导致了投保企业的数量很少。如果专利保险进行大力宣传,让更多的企业知道它的重要性,增强企业对其的认识。这都有利于专利保险今后在我国的发展。

2.6服务监管体系不到位

一般正规的保险它包括保前保后两项服务,但是我国的专利保险保服务体系不完善就造成了在保前保后工作中服务不到位。监督在投保过程中是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但是由于服务体系的不完善,就造成了专利保险过程中的监管不力,经常出现企业选择困难,提供的法律支撑不足。

3国外专利保险发展的经验

与我国相比,国外的专利保险制度体系相对完善,因为国外发展较早,在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以及解决到办法可以为我国当前的困境提供有力的方法。

3.1欧洲发展经验

第一根据自己的情况要选择适合本国发展的专利保险模式,在发展过程中,不能只由市场控制政府的参与也会加快专利保险的发展。因为专利保险的实施难度很大,必须要依靠强制力执行。而且在险种的选择制定上要符合本国的国情,在了解了自己的实际需求之后,制定适合自己的保险方案。不能够纯粹引进他国的保险方案和制度,这样反而会减慢本国专利保险的发展进程。第二在购买专利保险的过程中,企业首先考虑的是保费。如果保费太高,但是对应的保险金额却少,企业就会放弃投保。因此保费的高低也是决定投保的重要因素。这就需要对保费和保险金额之间要处于一个平衡的状态,这样才会吸引更多的企业进行投保。第三因为人们对专利保险认识不深,导致了它的覆盖面不大。因此加大覆盖面也是重要的方法。加大专利保险承担责任范围,扩大专利保险的地区范围,专利保险的经营范围扩大也可以增加投保企业的数量,使得收入增加。这点也会使得专利管理实施起来更加方便。

3.2日本的发展经验

日本的专利保险的发展过程中,政府的专项资金补贴以及相关政策的制定对于它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为政府在专利保险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提供了强制的政策依据,使得民众高度重视了专利保险。日本的专利保险有特殊的险种。根据不同的情况设立专门的险种,这就促进了日本专利发展的发达性。这就告诉我们不能够过度依赖其他国家的制度,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顺利满足自己需求的特色专利保险等制度和险种,要根据自身的情况进行创新。日本的法律制度完善,司法效率高效。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程序流畅时间短,使得赔付资金到手的时间快。如果我国大力推进专利保险制度法的规范可制定,对于我国专利保险的发展起着推动作用。通过对欧洲日本发展经验的总结,对我国专利保险发展有很多的启示。我们应该对欧洲和日本发展过程中的发展经验进行借鉴总结,对我国的市场进行充分的调查了解,这样在。我国成立保险的推广过程中就不会走弯路。在发展过程中要加强宣传工作,让更多的企业了解专利保险。政府应该发挥自己的作用,支持发展专利保险的行为,为其提供政策和资金援助。

4我国专利保险发展的建议

4.1强制实施

因为我国的大多数企业在专利保险的认识方面不足,并不会有强烈的投保意愿,因此在侵权后造成的损失往往是自己承担。并不会想到要利用保险的方法减轻自己的压力,从这方面来看对于专利保险的发展很不利。在这个创新盛行的时代,很多领域都实现了突破,但是正是因为发展迅速创新技术成果的增加,使得各种侵权事件不断增加,企业面临的侵权诉讼也不断地增加。在这个时候专利保险如果不能够很好的发展。这对于企业对于国家都是严重的损失。近年来我国的贸易始终处于顺差,虽然发动了我国的经济增长,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侵权事件的数量却越来越多。因此,对于创新行业和创新企业要实行强制保险模式,这有利于减少我们国家以及企业的损失。我国的专利保险公众的真可度比较低。为了使我国的专利保险快速有效地发展,有必要对一些基础性的保险进行强制实施,企业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意反对投保。这样对于一些企业在海外贸易过程中可以降低专利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营造一个良好的专利保险运作氛围。专利保险诉讼案中,大型企业一般具有良好的经济实力,可以面对诉讼事件。但是对于中小企业来说,由于经济实力较弱,面对国际刑事诉讼通常都会败诉。因此专利互助保险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说是一种有力的模式,这种形式成本低,风险保障高,可以为中小型的科技发展企业提供一个良好的保险平台。低保费高保障的专利保险服务可以减少中小型企业在专利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4.2专利保险险种的设置

每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不一样,所制定的险种也有所不同。根据欧洲和日本的发展经验,我国应该根据自身的情况,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专利保险险种。因为专利保险在我国的社会关注度不高,不能盲目搬运国外的各种好的险种,这样不仅不会取得好的效果,而且会浪费各种资源,甚至会减缓我国专利保险发展的步伐。我国的专利保险的种类较少,无法满足企业投保的需求。因此完善我国专利保险的种类就显得非常重要。

第15篇

近年来,全球民用无人机的生产、应用以爆发式的速度增长。在欧美,2014年亚马逊网站每月销售的无人机超过一万架,在国内,淘宝网的畅销型号月销量过万也不罕见。据德勤会计师事务所估计,2015年全球民用无人机交付量将达30万架,总价值超过4亿美元。而从整个产业链角度看,目前全球无人机产业规模已突破50亿美元,正在迅速向百亿美元攀升。

从各国的统计数据看,目前全球应用最广泛的民用无人机重量均在25千克以下。2015年前5个月,美国为101个无人机运营人颁发了运行许可,其中大部分无人机型号的总重不超过3-5千克。此外,法国、比利时、荷兰、奥地利、挪威、德国的相关数据也表明,90%左右的民用无人机的最大起飞重量在2-25千克。我国的情况也是如此,国内保有量最大的无人机类型为重量不高于25千克的无人机。与有人驾驶飞行器不同,低成本多旋翼无人机占当前民用无人机机队的绝大多数。这些无人机大部分应用在航拍领域,被用作相机/摄像机挂载平台,为新闻报道、体育赛事、庆典活动、事故案件调查、保险查勘、建筑物检修等拍摄图片、视频等,有一些还会采用图传系统实时传递数据。

民用无人机的安全性

目前,关于无人机运行的安全性、可靠性统计数字十分匮乏。据FAA的统计,2010-2014年间,美国共发生无人机事故104起;而荷兰在2009-2014年4月共发生无人机事故49起。这些统计并不完整,我们也无法据此推测民用无人机的安全和可靠性水平,但它不应高于军用无人机的安全性。

2009-2013年,美军MOQ-l捕食者无人机每100万飞行小损毁47.9架。而其更加先进的MQ-9死神无人机,同期的百万飞行小时损毁数量为31.7架。作为对比,美军主力战斗机F-16和F-15在2009-2013年的每百万飞行小时损毁数量分别为19.6架和14.7架。

当然,以上这些数据仅能作为参考。总体来看,民用无人机的安全性、可靠性比有人飞行器差很多,消费级无人机的安全性、可靠性更差,但它们重量小、速度低,造成的破坏能力也有限。不过,考虑到低成本消费级无人机的庞大数量,其潜在的安全威胁仍不容低估。

事故责任及法律规章

无人机发生事故后,受害人首先关注的是产品是否有瑕疵,如果涉及诉讼,会把无人机生产者和销售者一起作为被告,国内一些生产商已经接到西方国家法院就产品责任的,尤其是涉及美国的诉讼金额巨大,这对于正在成长中的中国无人机企业来说,压力不小,应该引起重视。

以上提到的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一般分为两类:其一,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严品责任,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西方国家分为两大体系,美国主要采取严格责任制,英、日主要采取过错责任制,我国则实行无过错原则。

除了生产者和销售者,无人机的运营者在使用无人机时,一旦造成第三者事故,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大多数国家对于无人机运营者的归责原则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其中仅有少数国家对于无过失责任的使用条件有所限制。在美国,不同州的侵权法的规定有很大差异。关于赔偿限制,英国等国家没有限制,而德国的赔偿限额为EC785/2004规定的93.6万欧元(运营人疏忽除外)。关于责任方的规定各国差异也很大,捷克、澳大利亚、法国规定为运营人;丹麦规定为机主;瑞典规定为运营人的责任经理;荚国规定小型无人机的责任人为驾驶负责人,其他无人机的责任人为运营人;此利时、意大利等则未明确规定。

国际上,针对航空器运营对第三者的侵权,在ICAO《1952年罗马公约》(也即《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公约》)中已经系统的提出。后来,197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对该公约做了进一步完善。但是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数量不够多(49个),ICAO成员国对具体的第三者责任适用范围、损害界定、责任体系、责任担保(强制保险)、司法救济程序等仍存在分歧。但是,在保障第三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用保险进行保障的基本原则上,各国是一致的。航空器运行引发的第三者责任的适用法律,各国有的适用于《民法》,有的适用于《航空法》。法国、罗马尼亚、捷克、美国等国适用于《民法》;币中国、德国、英国等适用于《航空法》。

当前,中国的消费级民用无人机凭借物美价廉已经在全球建立了优势竞争地位,一些企业的年销量有几十万套,营业额超过10亿元,解决了数千人的就业。但这些企业在走向世界的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比如产品责任诉讼。此外,对于运营单位来说,虽然国内尚未对使用无人机的单位进行注册备案或审定。但根据欧美国家的经验,再考虑我国民航局的监管服务能力等因素,未来5年,我国的无人机运营单位数量可以达500-lOOO家,机队规模可以达3000-5000架。随之而来的第三者侵权案例将不断发生。面对这种形势,需要政府制定政策,提供帮助和建议。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适度的责任保险政策要求是保障,过度的责任保险政策要求是负担;改府不能不作为,也不能拍脑袋定政策。各国的国情、法律体系不同,直接照搬照抄是不对的,应当首先弄清楚其它国家法规政策的逻辑基础。

当煞,无人机行业的发展,带来的风险管控需求对于保险行业来说,也是一个难得的商业机遇。

相关保险种类

涉及民用无人机的相关保险种类主要有:产品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身保险等,以下重点介绍这三种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

该产品主要服务于产品供给方,包括制造者、销售者、修理者,主要承保无人机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其缺陷而造成使用者或其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由产品供给方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无人机产品责任关系中,无人机的制造者、销售者、修理者是产品责任主体关系的责任方,产品用户和公众是产品责任关系的受害方,也是无人机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保障的对象。

这类保险的政策制定应非常慎重。美国通用航空发展史就有前车之鉴。20世纪60-70年代,美国各州陆续采用了苛刻的无过错责任赔偿要求的法律,诉讼案件大量出现,随之而来的是,从1962年到1988年,平均每架通用飞机的责任保险成本从50美元上涨至10万美元。这直接导致了美国通用航空业在20世纪80年代经历了一场大萧条,飞机产量从1978年的17811架,下跌到1994年的929架。

我国在航空产品责任保险领域的工作进展总体滞后,2014年以来,国内主要的有人机生产商、维修商陆续投保了航空产品责任保险,但在无人机领域,由于市场处于发展初期,对产品风险认识不足,投保意识还不强。而在保险供给方面,保险公司有现成的产品以及足够的承保能力提供无人机产品责任保险。

第三者责任保险

该产品主要服务于无人机运营单位,承保无人机遭受意外事故时,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通常仅承保合法的飞行,违反民航监管规定的黑飞被除外。目前全世界的保单仅承保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对于隐私侵犯责任、监管机构的罚金不涵盖在保障范围内。目前,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投保意愿最旺盛的险种,且保障额度较低。

欧盟根据EC785/2004号法规,要求500千克以下的民用无人机的运营单位购买最少93.6万欧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加拿大则要求无人机商业运行需至少购买10万加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美国没有统一的要求,市场上几千到几十万美元保额的产品均有。

我国民航运输领域在70年代已经推行第三者责任保险,1985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的第八条要求航空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98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第七条,对通航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做出了规定。不过,这些文件制定时间较早,目前为止,没有专门针对民用无人机运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

机身保险

该产品主要服务于无人机运营单位,承保无人机在飞行、滑行及地面停放时,无论任何原因(不包括除外责任)造成机体及其附件的意外灭失或损坏,包括无人机的失踪风险。目前国内市场上关于机身保险主要有两种,分别为有人机通常使用的航空机身保险条款AVNIC和机器损坏险条款,但这两种产品并不完全符合无人机的风险特点,无法满足装配有一系列软件、传感器和各种机载设备,具有地面配套设备,能飞行的无人驾驶的机器人的风险。目前,国内保险行业正在着手推出专门针对无人机的相关保险保障。

是否可以避开保险要求

有些制造厂商说它们的产品是航模、玩具,而不是无人机,无需投保相关险种。然而,包括航模、玩具在内的任何产品,产品责任保险都是必要的,购买必要的产品责任保险是对客户和企业风险管理的负责行为,也是法律所要求的。目前,国内一些出口量大的无人机厂商,已经遭遇了国外客户对其“无人机”或“航模”产品的诉讼。所以,对制造厂商而言,“航模”或“玩具”已不是挡箭牌,他们更应关注如何找到成本、服务适当的保险产品。

对于运营单位而言,近期有个盛行的说法:美国的FAA诉讼Pirker案,表明消费级无人机可以用航模的名义规避监管。2011年10月17日,Raphael Pirker使用一架Ritewing Zephyr无人机在弗吉尼亚大学校园进行有偿图片和视频拍摄。针对此事,FAA的事项主要有:(l)Pirker违反了FAR91.13(a)条款的任何人不得以疏忽或轻率的方式操纵飞行器,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2)使用无人机进行有偿飞行,而当时FAA并未出台任何商业运行无人机的政策法规。FAA据此要求对Pirker进行10000美元罚款。Pirker的律师依据联邦民航法规并不适用于航模,航模不是飞行器,认为局方没有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2014年3月6日,行政法官与NTSB法官联合宣布,FAA无效。

然而,事情到此并未结束,这是美国第一个涉及商业无人机运行的诉讼案,也是第一个对无人机运营单位进行处罚的诉讼案。2014年11月18日,NTSB修订了先前的决定,它认为模型飞行器属于航空器,因此适用于FAA颁布的法规和政策。最终,这一诉讼以FAA对Pirker处罚1100美元结束。NTSB指出:模型飞行器并没有把它们从飞行器的概念之中排除,法规并没有区分飞行器是否有人在飞行器上驾驶。

审判结果出现了180度的逆转,其背后的逻辑是:(1)美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自由,然而自由是有前提条件的,也即它不能对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隐私、自由等权利造成侵犯和损害。(2)美国的法制核心是讲道理,而不是机械的受限于法律条文。法律条文只是形式和工具,它要服务于公平、正义、自由等社会基本准则,它的条文内容是可以改的、它的司法解释也是可以改的。用法律条文漏洞做挡箭牌是不会长久的。(3)2014年3月的审判结果考虑了其它各国类似案例,认为量刑过重。类似的未造成实质性人员财产损失的案件,大都处以3000美元以下罚款。量刑过重有可能造成被方的破产,比如2014年荚国民航局RobertKnowles的无人机航拍案,就是这种情况。

进一步而言,在任何国家使用民用无人机进行商业化运营,都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否则有可能面临法律诉讼。在过去的2年中,我们发现无人机违规运行处罚案例中,“航模”始终无法构成逃避监管的理由。

2014年12月,加拿大交通部Julien Gramigna案,后者未获得商业运营许可在蒙特利尔开展商业化航拍作业,包括未能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后者除以1000加元罚款。

2014年2月,法国巴黎一名厄瓜多尔籍外籍兵团士兵,在艾菲尔铁塔使用无人机进行有偿航拍服务,被警察逮捕并被处以500欧元付款,原因:未取得相应驾驶员资质、商业运营资质、危机他人安全等。

2014年2月,法国民航局Golox,后者在南希开展商业化航拍视频活动。法国民航局认为,模型飞行器安装相机用于个人娱乐和爱好用途,无须证照,然而一旦涉及商业运营时,模型飞行器就要被视作无人机,相应的驾驶员、运营单位和规范等都有要求。

2014年12月,澳大利亚墨尔本的一次警察抓捕行动中,有人驾驶无人机进行航拍,随后无人机坠落,并险些伤及警察。最终,澳大利亚民航局以违厌无人机距离地面人员超过30米、不得以危及他人安全的方式驾驶等理由,处以驾驶者850澳元的罚款。

2014年4月,澳大利亚西澳州杰拉尔德顿铁人三项比赛中,运动员被失控的10米高度坠下的航拍无人机击中头部,住院治疗,民航局对无人机运营方New Era Ag Tech进行了,理由同前述诉讼案。

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