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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筑市场是建筑商品交易的机构,客观上来说,建筑市场分为广义市场及狭义市场两个部分。狭义上的建筑市场主要包括商品交易过程中的建筑商品场地。广义上的建筑市场涵盖了建筑生产工作的各种活动,它是不同种经济关系的综合。通过对市场理论的分析可以得知,建筑产品涉及到公共安全性,建筑产品具备其专业性及特殊性,为了满足实际工作的要求,世界各国政府进行了建筑市场的重点监管及干预。所谓的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就是以维护建筑市场公共安全为目标,进行建筑市场监管行为法律制度的规范,确保建筑市场的健康及有序发展。
建筑市场自身具备其特殊性,在建筑市场的法律化监管过程中,相比于其他行业的监管制度,它的监管法律化表现在几个方面。建筑市场的监管具备综合性的特点,之所以出现这种问题是由于建筑市场监管范围及对象的特殊性、多样性、复杂性,涉及到建筑产品流通、分配、生产等各个环节,需要做好建筑市场监管对象的综合性的调整。
2. 在建筑市场监管过程中,其需要进行法律化调整手段的应用,这些手段涉及到经济领域、行政领域、技术领域等。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具备明显的技术性,其从建筑技术专业领域进行建筑市场相关主体利益的协调,而不是直接进行社会关系的调整。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具备明显的强制性,其建筑产品涉及到公共安全、不同参与者利益,为了保证建筑市场的稳定性,必须保证建筑市场监管的强制性,受到这种强制性的制约,当事人的决定不会随意更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二、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重要意义
1. 在一般情况下,建筑市场会利用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等进行市场经济运行的调节,进行市场活动参与者利润的合理且公平地分配,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性。但是由于我国缺乏强有力的市场监管法律,缺乏强有力且统一的利益协调机构,导致建筑市场机会主义的产生。
市场交易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这是由于市场交易各方,缺乏对市场信息的统一性的掌握。建筑产品的技术性非常强,也就容易导致建筑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建筑产品的购买者不能掌握和建筑产品提供者相同的信息,导致建筑产品购买者的产品购买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从而导致其自身购买行为的抑制状况。
2. 市场失灵是由于建筑产品的垄断及不合理的价格,而导致过低的资源配置状况。在建筑市场中,市场失灵主要受到业主优势地位的影响。业主利用市场的供给不足状况,强迫承包方出现垫资施工的行为,从而影响到建筑市场的健康及稳定发展。通过对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应用,保证强制性规范的实施,从而进行建筑市场生产活动、流动活动、分配活动等的约束,实现市场供给的合理性、规范性,避免出现暗箱操作的现象。
3. 通过对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强化,可以确保社会的公平性分配,在这个过程中,不能单单依靠建筑市场的调节机制。在建筑市场监管过程中,价值观念难以进行统一性的规划,通过对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开展,可以为其制度规范提供一个统一性的价值观念标准,有利于全体参与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为实现分配的公平性、合理性,提供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
建筑行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筑行业体系不断健全,其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建筑市场的有序运作,关系到我国建筑行业的健康及可持续发展,影响到人民群众的自身利益。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运作,必须针对建筑行业的特性,进行市场准入制度的运作,实现市场运作环境的规范性及合理性,防患于未然,从而杜绝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进行各种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制定及公布,为建筑市场管理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三、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工作模式的优化
1. 目前来说,我国建筑市场的监管法律化体系尚不健全。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是评价建筑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指标,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建筑行业日益市场化及国际化,建设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在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过程,其出现于现实脱节的状况,我国的很多建筑市场规范制度尚不健全,这影响到建筑行业的稳定发展,导致建筑行业运作过程中的一系列的问题。
受到立法技术的影响,我国的建筑市场监管制度虽然不断得到优化,但在实际工作中,针对有些建筑市场活动,比如保险制度、工程融资制度等尚没有完善的规范制度,导致建筑市场的主体责任不清楚,导致工作过程中的责任推诿问题。我国对于建筑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有些制度不能满足现实管理的要求,不利于我国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导致建筑市场出现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导致一系列的暗箱操作现象。
我国的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体系是不健全的,比较流行的价值取向是重准入标准,却缺乏对过程的有效监控。市场主体经过审批程序进入市场后,如果脱离法律的有效性监控,就会导致无监管情况的出现。目前来说,我国的建筑行业缺乏强有力的行政监理体制,有些监管部门缺乏强有力的监管权责,无法针对现实中的建筑违法行为展开有效性处理,导致建筑违法行为的猖獗.
我国的建筑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健全,在建筑市场中,出现信息不对称、信息公开滞后的现象问题,也就不利于进行建筑市场主体交易信用风险的控制,不利于进行违规作假行为的控制。我国的建筑行业信用体系依旧处在发展阶段,缺乏强有力的信用信息评价体系,难以实现建筑信用体系及社会信用体系的系统规划,导致其对接过程中的问题,不利于建筑市场资源使用效率的提升,导致行业风险的大大提升。
2. 建筑工程的开展离不开人的因素,在现阶段建筑市场监管过程中,有些工作人员存在超时工作的状况,这就容易出现一系列的安全责任事故,有些产业工人自身缺乏严格的培训,缺乏必要性的安全防范知识,导致其工作过程中的各种安全事故的出现,这都不利于我国建筑业的平稳及健康的发展。
为了有效维持建筑市场的环境,保证其有序性、高效性运作,必须实现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及优化,这就需要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筑法体系的健全,不断更新建筑市场的核心法规,明确建筑市场中不同参与者的自身权利及义务,针对建筑市场中的交易活动行为展开积极调控,实现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确保监管部门的执法有法可依。
3. 在建筑市场监管过程中,保证准入制度、退出制度体系的健全是必要的,从而满足我国建筑业的发展要求,这就需要进行市场准入门槛的提高,将不符合行业需求的市场主体排除在外,保证市场壁垒过滤效能的有效发挥,切实解决行业发展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实现市场退出体系的健全及完善,从而维持市场的公平性及高效性,保证其双向动态性调整,实现建筑行业的健康性发展。
在实践过程中,监管资源配给需要与监管对象、监管范围相协调,在监管过程中,避免由于监管资源缺乏问题而导致的监管力度不够的问题,实现监督深度及广度的兼顾,确保监管公平性的提升,通过对各种手段的应用,保证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有效运作,实现对经费环节、监管强制环节等的明确规定,做好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高素质、高业务能力监管队伍的建立。
为了有效提升监管效能,必须确保跨部门监管协调沟通机制的建立,实现联合监管体系的健全,进行监管部门内部各个工作程序的协调。在监管过程中,要最大程度地保证监管工作的高效率,避免由于责任推诿而出现的内部监管资源消耗问题。在建筑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过程中,要保证公平竞争机制的健全,确保相关工作步骤的有法可依。在建筑行业发展过程中,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考虑到市场活动的多样性,需要考虑到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从而最大限度的进行法律作用的发挥。
结语
为了满足我国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要求,必须要实现建筑市场监管法律体系的健全,进行市场监管信用机制的引进,满足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监管工作的要求,切实保证我国建筑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这需要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做好自身的本职工作。
〔关键词〕 市场监管法;竞争机制;宏观调控;市场主体;监管机构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3-0070-07
〔作者简介〕邱本,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720。
市场经济的发展历程雄辩地证明,市场经济不是自给自足、自我完善的,相反,它具有自身无法克服的内在缺陷和弊端,需要进行市场监管,只有加强市场监管,克服市场经济的缺陷和弊端,市场经济才能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 市场监管的内涵
市场监管,要而言之,就是有关机构对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具体说来,市场监管包括以下方面的内涵:
第一,市场的含义。关于市场,有丰富的含义,对于与市场监管相关的含义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市场主体。市场是由市场主体构成、塑造和决定的,市场主体是其他市场要素的基础,没有市场主体就没有市场,并且,有什么样的市场主体相应地就有什么样的市场。因此,市场监管必须监管市场主体,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监管好了市场主体就监管好了市场,所以,市场监管法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关于市场主体的规定和监管,如工商登记、市场准入或市场退出。二是商品或服务。由于在市场上,市场主体表现为商品的携带者或服务的提供者,谁要想成为市场主体,谁就必须携带商品或提供服务以进入市场,在市场上是“见物不见人”,人的价值体现在商品或服务上,市场上的许多问题纠纷都是围绕商品或服务而产生或展开的,如产品质量问题、产品安全问题、市场竞争问题,等等,从这个角度来看,市场是买卖商品或服务的场所,商品或服务是市场的构成要素,市场是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没有商品或服务,市场就是买空卖空。所以,要监管市场就必须监管商品或服务。即使是监管市场主体最终也要落实到监管其商品或服务上,对商品或服务的监管是监管市场主体的前提、依据和延伸,监管机构只有发现了某市场主体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才能进而监管该市场主体。三是市场行为。市场是一系列的交换行为或交换关系,健全的市场就是由正当的市场行为、合理的市场关系及良好的市场秩序构成的,要监管市场就必须监管市场行为和市场关系,如竞争行为、市场结构,等等。由于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竞争经济,市场经济的根本价值就在于其竞争机制,竞争关系到市场主体和商品或服务的优胜劣汰,因此特别能激发问题。竞争是市场问题的焦点所在,所以,要监管市场就必须监管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竞争关系,如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调整经营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等等。四是市场有各种分类,其中包括微观市场和宏观市场的分类。市场监管中的市场,或者说市场监管的对象是微观市场,主要包括市场准入、生产安全、产品质量、商品价格、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其特点是针对具体的市场主体或个别的市场行为,涉及哪个市场主体或哪种市场行为就对其进行监管,并且所涉及的市场主体或市场行为大都是查证属实存在问题的市场主体或市场行为,并不是普遍化的。至于宏观市场,虽然也要监管,但对宏观市场的监管,因其涉及国计民生、影响国泰民安,必需对其进行宏观调控,所以,一般把它们归入宏观调控的范畴。
第二,监管的含义。也有许多人把监管叫做规制,相应地,市场监管法也被叫做市场规制法。从词源上考察,规制一词源自英文的regulation,由日本学者翻译为规制,其含义,日本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解释为:“一般所谓‘规制’,在最狭义上,可以理解为是由于对一定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的作用。”〔1〕实质上就是依据规则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规范制约,与监管并无本质性的区别。也有许多人认为,规制包括纵向和平向两个方面,而监管只有纵向方面,所以用规制更全面。如用规制的话,在市场规制法中,就可以包括私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执行,因为私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执行是平向的,所以是规制而不是监管。但我认为,监管并不限于纵向的,它同样包括平向的,甚至包括下对上的监管。而且,就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来说,虽然有私人执行,并且私人执行有其重要意义,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决定了其执行最终要诉诸“以强权对强权”,要依靠有权威和强制力的国家机关,需要纵向的监管,从这个角度看,监管更能体现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乃至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的性质。就规制与监管两者而言,由于规制这个术语不仅比较生僻费解,而且在大多数人看来,其基本的含义就是监督管理的简称。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或已有的法律名称中,叫的也都是监管而不是规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业监督管理法》,相应地,其监管机构也分别被称为“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是一种成年人的学问,要大众化、通俗化,法律用语要约定俗成,要尽量采用通用词汇,所以,与其叫做规制不如叫做监管,与其叫做市场规制法不如叫做市场监管法更好。
第三,监管的主体或监管机构。由于市场主体的经济人本性,他们追求利益极大化,难免违法乱纪,使得市场主体不能完全自治自律,如果市场主体能够自治自律,也就不需要市场监管了,因此,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只能是外部监管,监管机构应具有独立性。这也说明,监管机构要有效地监管市场主体,它们能够代表社会、政府为维护社会公益而对市场进行监管,因此,监管主体要具有公共性、公益性、公正性。由于市场主体不会轻易服从监管,监管主体必须享有必要的强制权力和具有相当的正当性、权威性;监管者也会滥用监管或疏于监管,如目前的金融危机,就与格林斯潘主政美联储期间,不但不监管次贷,反而为其评功摆好密切相关。因此,必须对监管者加以监管,只有监管好了监管者,监管者才能监管好被监管者,要杜绝类似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推波助澜的穆迪、标准普尔、惠益那样的监管机构,监管主体要有规范性、制约性。任何监管都是有成本的、有副作用的,因此监管主体必须从严设立、谨慎设立、依法设立,监管主体的存在要有法律根据,要具有合法性。所有这些方面都决定了监管主体一般只能是政府机构,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反垄断委员会,等等。
第四,监管的方式。由于市场监管的内容非常广泛、丰富、复杂,因而市场监管的方式也应多种多样、多管齐下,不仅包括经济法意义上的市场监管,而且还包括行政法意义上的市场监管。两者错综复杂,实难区分,但还是有所不同。就经济法意义上的市场监管,其监管内容,除了宏观调控方面的市场监管,如包括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监管在内的金融监管以外,还有微观领域的监管,如安全监管、质量监管、技术监管、价格监管、标准监管、行为监管,等等。其监管方式包括许可、确认、检查、监督、限制、禁止、取缔、处罚,等等,经济法意义上的市场监管主要是依法监管,自由裁量权不大,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属于经济法体系的市场监管法律,如《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等。法律依据使经济法与行政法相对区别开来。如果不注意这些区分的话,就会把一些行政法的内容纳入经济法的体系,导致本来就错综复杂、聚讼已久的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更加“剪不断、理还乱”。
二、市场监管的必要性
市场监管之所以必要,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的:
第一,是由人的本性决定的。人的本性是逐利的、私己的,市场主体本质上是经济人,他们追求自身利益的极大化。这正如亚当・斯密所指出的:“我们每天所需的食料和饮料,不是出自屠夫、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自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我们不说自己有需要,而说对他们有利。”〔2〕这是对市场主体经济人本性入木三分的刻画。市场主体为了追逐自身私利的极大化,难免做出一些损人利己、损公肥私、违法乱纪、甚至伤天害理的事情。这正如马克思在描写资本时所说的:“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如果动乱和纷争能带来利润,它就会鼓励动乱和纷争。走私和贩卖奴隶就是证明。”〔3〕不久前发生在我国的“三鹿奶粉”事件也再次证明了这一点。经济人的缺陷和资本的恶性,这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我们不应粉饰美化,而必须严肃面对、认真应对。为了克服这些东西,就必须对它们进行严格而有效的市场监管。
第二,是社会公益的需要。由于市场中的人们,“他所盘算的只是他自己的利益”,“私人利润的打算,是决定资本用途的唯一动机。”〔4〕因此,“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虽然“在这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尽管“事非出于本意”,但并不“对社会有害”,因为“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5〕,但这只是亚当・斯密的主观假定,而非普遍的现实。由于在特定条件下,各种利益的总量是确定的、有限的,私人利益之间、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是存在矛盾的,此消彼长,你多我少,这就决定了亚当・斯密式的逻辑推论并不完全合乎现实。现实倒是证明,实际情况并非人人如此,并非始终如此,并非必然如此,并非自觉如此。所以凯恩斯指出,“宣称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必定会相互一致,这是没有根据的”〔6〕,“断言开明的自利必定会促进公共利益,也不是根据经济学原理得出的正确推论。”〔7〕并且,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一定只能置于私人利益之后,是人们追逐私人利益的附带结果,在许多情况下,“大河无水小河干”,要追逐私人利益首先要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保证,不是前者附带就能促进的,而必须先决地予以着重促进。实践证明,要想让追逐私利的人们促进社会公益,就不能放任自流,而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管,给私人追逐私利规定法律规则、监督私人依法追逐私利、对私人追逐私利进行管制,这样才可能保证私人在追逐私利的同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自由需要监管。亚当・斯密主张贸易自由,认为人们“不须报告任何官厅,不须受任何盘问检查,换言之,得享受毫无限制的自由”。这样一来,“一切特惠或限制的制度,一经完全废除,最明白最单纯的自然自由制度就会树立起来。每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8〕如果人们能够高度地自觉自律,那确实就无需市场监管了。但自由是一种高品质的东西,并不是人人都能正当地行使,只有高度自觉自律的人才能真正享有自由,对于那些缺乏自觉自律的人,自由往往会异化。正是因为许多人不能自觉自律地行使自由,所以,监管就成为了必要。并且,世界上也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都是相对的、有限制的,必要的限制有利于人们享有自由。监管就是如此,监管的根本目的不是取缔自由,而是督促人们更好的享用自由,对于许多人来说,必要的监管不仅不妨碍其自由,而且是其享有自由的前提和保证,没有监管也许就没有自由。
第四,市场竞争需要监管。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竞争经济,竞争也是市场的优势所在,人们之所以要选择市场经济这种经济形式,关键是要利用内在于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促进维护了市场竞争才能发展市场经济。但世界上从来就没有完美无缺的东西,市场竞争亦然,市场竞争有其优势,但也有其缺陷。由于市场竞争是切身利益之争,是优胜劣汰之争,甚至是生死存亡之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下,最容易把人的劣根性激发出来,把市场主体的缺点最充分地刺激出来,如冷酷无情、尔虞我诈、贪婪无度、弱肉强食、不当竞争、企图垄断,等等。面对竞争的这些负作用,必须进行监管。实践证明,如果没有有效的市场监管,就不会有公平、自由、正当的竞争。其实,哪里有市场竞争,哪里就需要监管,其道理就像哪里有比赛,哪里就需要裁判一样。由于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所在,这就决定了市场竞争是市场监管的核心所在,市场监管的核心就是为了促进和维持公平、自由、正当的市场竞争。
第五,是大众智慧的所能。亚当・斯密认为:“关于可以把资本用在什么种类的国内产业上面,其生产物能有最大价值这一问题,每一个人处在他当地的地位,显然能判断得比政治家或立法家好得多。”〔9〕但事实并非如此。尽管当事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高度谨慎负责、长于精打细算,会做出很好的判断,但当事人也是人,是人就必然具有人所固有的无知无能,就难免会失误犯错,“个人在追求他们各自目标的实现时,常常是太愚昧、太懦弱,以至于甚至在这方面都难以如愿以偿。”〔10〕加上市场情况的纷繁复杂,处于市场各隅的各市场主体,面对整个市场都只能是坐井观天的“井底之蛙”,其对市场的把握难免是片面的、盲目的,失误是常有的。我们实在没有充分的理由把个人神化为是全知全能的,只允许依据个人判断做出个人行动。同时,集体也未必都像亚当・斯密所想象的那样无知无能,相反,“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集思可以广益,大众智慧总比个人智慧要多得多、高得多,同样可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建立在此基础上的集体行动同样能够行之有效。“经济也并未表明,当人们组成一个社会单位来行动时,会总是不如他们各自单独行动那样目光敏锐。”〔11〕虽然在历史和现实中,有许多“政治家”、“立法家”或“君主们”在“指导私人应如何运用他们的资本”时是“无用的或有害的”,但并非“几乎毫无例外地必然是无用的或有害的”,相反,同样有许多成功的例证。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仅靠单独的个人行动根本无济于事,还必须把大家组织起来采取集体行动才能取得成功。其实,在任何一个社会,都必须同时存在个人行动和集体行动,个人行动和集体行动各有所长、各有所用,要取得社会经济发展就必须使个人行动与集体行动相互配合、取长补短。片面地厚此薄彼,否定集体行动是错误的、不可取的。市场监管就是这种集体行动之一,建立在集体智慧基础上的市场监管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第六,实践证明监管是必需的。目前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之所以会发生,一个根本的原因就是缺乏或者放松了金融监管。如美国1998年通过的《格莱姆-林奇法》和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这两部法律都推行金融自由化,放松金融监管,实行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但分业监管,因而出现了监管不力和监管真空。美联储前主席格林斯潘在美国众议院监督和政府改革委员会召集的作证会上,公开承认缺乏监管的自由市场存在缺陷,并无奈地说,自己的理念是银行出于自身利益应该会在放贷时谨小慎微,因为它们得保护股东的利益,然而眼下的危机证明,这一理念是不对的,这一点让自己“震惊”。欧洲银行行长特里谢呼吁,增加银行在证券等金融衍生品定价方面的透明度,终止自由放任以加强金融监管。我国接连不断的矿难事故、“三鹿奶粉”事件、铺天盖地的虚假广告、损害消费者利益事件的频发,等等,都充分地证明了市场缺乏监管或监管不力,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也说明了市场监管的极端必要性。其实,市场需要监管,就像汽车需要方向盘和制动器一样,没有监管的市场就像没有方向盘、制动器的汽车一样,是十分危险的。
三、市场监管法的特征
市场监管法是调整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概括地说,市场监管法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微观性。市场监管法所调整的领域是微观的经济活动,是具体的市场主体,是个别的市场行为,这就决定了市场监管法具有微观性,使市场监管法区别于宏观调控法。如果说宏观调控法是大处着眼的话,那么市场监管法就是小处着手,宏观调控法是“指南针”,是通过宏观调控把宏观经济大的方面管住管好来调节宏观经济的运行方向,它对整个宏观经济都会发生重大影响,而市场监管法就像是“啄木鸟”、它把“害虫”“啄出”,通过检修市场机制、排除市场障碍来维护市场秩序,所以有人把市场监管法也叫做市场障碍排除法。市场监管法清除几个“害群之马”, 对具体的监管对象会有影响,但对宏观经济往往无关宏旨。市场监管法的微观性,也决定了市场监管法的方法不同于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要作用于整个宏观经济,必须抓住能够调控宏观经济的经济杠杆,如计划、财政、金融、产业等等,通过这些“四两拨千斤”的经济杠杆才能达到调控宏观经济的目的。由于市场监管法涉及的是微观的经济活动、具体的市场主体、个别的市场行为,不是宏观无限,因而可以直接监管,如直接针对监管对象采用具体的、刚性的、强制性的措施进行监管,如对价格、数量、质量、标准的监管;没有多少回旋余地,不必采用什么经济杠杆,一般也没有什么经济杠杆可以采用。
第二,强制性。强制性是监管的固有之义,监管就是监管机构监督管理监管对象使其符合或服从既定规则的要求。要对市场进行监管,必须要有监管机构,该机构超越于市场主体之上,拥有监管市场的权力,享有监管市场的权威,对违法的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如进行监督、管理、调查、处罚等等。如果没有强制性,市场监管就会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效果。所以,市场监管法所调整的市场监管关系是一种具有隶属服从性质的社会关系,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市场监管法的强制性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市场主体私权利的干预,是对市场自发秩序的规制。市场监管是对市场自发秩序的规制、纠正,是对市场秩序的第二次调整、自觉调整。要想使市场秩序令人满意就必须进行市场监管,市场监管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市场秩序沿着既定的轨道、合乎既定的规则向前发展。市场监管法的强制性,从其用语也可以看得出来,在市场监管法律中,经常明确使用或者间接使用“必须”、“不得”等字词来表示其强制性。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9条就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48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等等。监管是强制性的,不是软约束。
第三,标准化。市场监管的目的是促使或者保证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如安全标准、质量标准、技术标准,等等。其实,市场监管法所规定的主要就是一系列的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要进行查处,迫使其合乎标准。市场秩序是建立在一系列的标准之上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市场标准就没有市场秩序。我国《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第3条规定:“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标准化的要求体现在许多市场监管法律当中。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3章就专章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此外,标准也是市场监管的依据,所谓的市场监管,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监管,市场监管的目的就是促使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或产品服务达到既定的标准。如果没有标准,市场监管就会“无法可依”,就可能滥加监管。
第四,针对性。市场情况纷繁复杂,市场主体为数众多,市场行为千姿百态,而监管机构无论数量、人力、物力、措施都极其有限,因此,监管机构不可能对市场进行全方位、全天候、全覆盖的监管,市场监管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哪里有问题就针对哪里进行监管,不四面出击,把有限的精力放在最需要监管的地方。由于监管本身不仅有成本,包括道德成本、法律成本、经济成本、社会成本等等,而且有缺陷,过度的市场监管会增加企业负担,造成市场壁垒,干扰市场机制,窒息市场生机,助长,引发社会腐败,所以,市场监管必须谨慎适度、严格限制。市场监管应充分信任市场机制,市场机制本身也是一种监管机制,如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市场竞争督促每一个市场主体都必须自觉地表现最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市场竞争是最好的市场监管机制。所以,市场监管的核心就是监管市场竞争,使市场竞争公平自由、开放有序地进行,市场监管就要针对市场竞争进行监管,监管好了市场竞争,在很大程度上就监管好了市场。只有在市场自身“失灵”、不能自我监管的情况下,才不得已诉诸市场之外的市场监管。这就决定了市场监管实质上是对市场竞争的拾遗补缺,要着重针对市场竞争的不足或不及进行监管。市场监管说到底就是针对那些存在问题的市场主体或违法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管。市场监管法的针对性,才使其具有灵活性。如有问题就监管,没有问题就不监管,哪里有问题就监管哪里,哪里没有问题就不监管哪里,所以,市场监管不能一成不变,而必须因时、因地、因事制宜,在实践中,市场监管呈现出加强监管与放松监管不断更替的反复现象。
第五,直接性。这也是市场监管法不同于宏观调控法的地方。宏观调控法不直接作用于微观经济,而是作用于整个宏观经济,通过经济杠杆对宏观经济运行逐渐发生影响,进而间接地影响微观经济,而且对于宏观调控政策的出台和实施还有一套严格的法定程序,必须按部就班、循序渐进,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宏观经济运行的大起大落。如果市场监管法也要如此按部就班、循序渐进,那么就会贻误时机。对于市场监管法来说,除了市场定价部分的物价不能直接监管以外,其他许多行为都可以甚至必须进行直接监管。市场监管法直接针对存在问题的市场主体和违法的市场行为,对于查证属实的,必须立即禁止、取缔。由于其中有些产品或服务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或危险性,有些甚至人命关天,不及时遏制,后果就不堪设想。为了及时有效地遏制违法事件的发生或影响的扩大,必须直截了当,令行禁止,不能迂回曲折。如对违法广告,必须立即叫停,对于有毒食品,必须立即封存、排查、销毁,对于已食用者,必须立即进行治疗;对于不合格的产品,必须立即召回;等等。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第16条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这些都说明,直接性是充分体现市场监管法的一大特征。
四、市场监管法的构成
市场监管法不是某一部法律,而是一个法律体系,它由调整市场监管关系的一些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机构成。具体如下:
1.竞争法。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又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规范。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价值所在,这决定了竞争法在市场监管法中的核心地位。市场监管法要以竞争法为核心,其他市场监管法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都要围绕竞争法而展开,并服务服从于竞争法。因为只有促进维护了公平自由正当的市场竞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人们才能竞技较能,以最大的努力去改进产品的质量,如果没有竞争,通过不正当竞争、垄断等手段也能销售产品,人们就没有压力和动力去改进产品质量了。同样,只有促进维护了公平自由正当的市场竞争,才能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竞争,那么消费者的敌人――不正当竞争、垄断就会盛行和林立。因此可以说,没有了竞争法,市场监管法就没有了核心和灵魂。
2.产品质量法。产(商)品是市场的核心要素之一,市场主要就是由产品构成的。产品是市场买卖的对象、中介,无论是卖方对利润的追逐,还是买方对消费的满足,都要通过产品去实现。其他市场要素也与产品有关,都要聚焦、体现在产品上,如市场纠纷,大都是因为产品质量而发生的。所以,要监管市场就要监管产品质量。本来,在市场竞争体制下,优胜劣汰的铁律,会迫使人们努力地去改进产品质量,因为对于卖方来说,只有高质量的产品才能卖出去,收回成本、获取利润;对于买方来说,也只有高质量的产品,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让自己满意,所以按理说,市场主体都有改进产品质量的压力和动力。但人非圣贤,总有一些人不在产品质量上下功夫,偏偏搞歪门邪道,如投机取巧、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草率了事,对产品质量不负责任,从而导致人们的人身财产损失。对此,必须依法进行监管,该法就是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的宗旨是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管,确保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由于对产品质量的监管是考量竞争的监管是否达到目的重要依据,对竞争的监管,根本目的就是为了确保产品质量,如果产品质量没有确保和提高,对竞争的监管就没有落到实处;对产品质量的监管也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关键,只有确保和提高了产品质量,才能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广告法。广告是经营者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广而告之,由于大众传媒的高度发达,信息传播的无所不及,决定了广告已经成为了不仅是影响公众,而且是影响社会的一种重要力量,广告在影响市场、塑造市场、扩展市场,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广告,就有什么样的市场,要监管市场就必须监管广告。特别是对于一些虚假广告、有色广告,因其对公众、社会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和损害,必须依法监管。广告法的目的是为了监管广告,保证广告真实、文明、合法。由于广告所散布的信息,自然包括着产品质量的信息,这是监管产品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监管产品质量就是要监管实际的产品质量是否与广告所宣称的产品质量一模一样;广告影响着消费者的选择,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监管广告,通过对广告的监管,确保广告所的信息真实,使消费者能够据此做出正确的选择,这样就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是一种生物性存在,必须通过消费才能生存发展,从这个角度看,人人都是消费者。人类所从事的一切经济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为人服务的,都是为了满足人的消费。在市场体制下,真正的市场在消费者那里,市场是由消费者决定和构成的,谁拥有了消费者谁就拥有了市场,谁没有消费者谁就没有市场,而只有那些能够全心全意为消费者服务的经营者才能拥有市场,所以,市场就成为了消费者说了算的市场,这就是消费者的地位。但由于卖方市场、信息不对称、势力不均衡、垄断等原因,颠倒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削弱了消费者的地位,消费者成为了弱势群体。所以,要保障消费者的地位,就必须依法监管市场,监管市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经营者、市场、商品服务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该法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市场经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为消费者服务,因此,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了所有市场监管法的最终目的,如对市场竞争的监管是为了使市场竞争成为经营者、商品服务争夺消费者的竞争;对产品质量的监管是为了使产品质量让消费者满意;对广告的监管,是为了使广告能为消费者选择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当然,市场监管法的体系是开放的,还可以包括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1〕〔日〕金泽良雄. 经济法概论〔M〕. 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45.
〔2〕〔4〕〔英〕亚当・斯密.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M〕.王亚南等译,商务印书馆,1983.14,344.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3卷〔M〕. 人民出版社,1972.829.
1建筑工程防火产品现状
1.1消防产品检验报告与实际质量不符
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一直以来都是防火安全的检点,在许多建筑中的消防安全设备都不符合相关的标准,消防部门在对建筑进行消防监督与检查工作中经常都会发生消防水枪掉在地上就发生破裂。室内消防用水压力不符合消防所应该达到的水压,室内消防栓的铁皮厚度达不到标准,火灾应急照明设备、电池寿命短。我们都知道消防产品的检验合格证书都是国家相关质量监督委员认证以后所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对于消防产品的质量认证只是产品有资格进入到市场中进行流通,而无法对最终产品的质量有效的加以保证。例如:消防产品的认证许可书,报告的有效期是三年,在三年中如果没有对产品进行质量的检查,在这几年中产品的质量都需要相关的质量认证报告负责,也就是说产品的质量好坏都可以作为合格的产品在市场进行流通。许多厂家,都在取得了相关的检验合格证书以后进行产品的批量生产擅自更改生产的流程与工艺,降低生产成本,降低质量,获取更高的利润,产品的质量达不到标准。在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经常会发现,在检验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但是实际上在市场流通的产品却与检验的产品质量不同,质量达不到标准。大多数的消防产品生产企业来说,产品的质量往往都是送检的一批质量最好,在市场流通中的产品质量却不符合标准。
1.2消防产品的监督力度不严
对于消防产品的监督工作,在执法力度与监督办法方面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进行改进。首先,在对消防产品的监督与建筑工程室内消防设施的检查过程中只重视对前期的质量检查,缺乏一个长期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作为消防产品的监督机构,需要制定一个长期有效的监督制度,合理的做好监督工作。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过分的看重被检查单位是否按着相关规定配备了需要配备的消防设备,外观是否完好,是否质量达到了要求却难以做实验。在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的检查,都是需要凭借产品的合格证书以及质量许可证书作为检查的依据。这些监督的方法往往都造成了对于产品的监督取决于产品的外观以及相关的认证平局,对于产品的实际质量却无法真正的进行检查。其次,对于消防产品的宣传责任意识不够。消防安全的监督部门对于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往往都是停留在如何防范与发生火灾及时扑灭的方法,对于消防产品的宣传却局限于商家自己的宣传。导致了许多工程中对于所使用的消防设施没有什么认识,在使用上更是没头绪,产品质量的好坏没有意识。许多企业对于产品的性能、使用方法不了解,只能选择一些性价比高的产品,这种做法加剧了假冒伪劣产品在市场中的流通,让消防产品的市场更加混乱。
2如加强消防产品市场监督管理
2.1做好市场监督工作
消防产品的日常监督与检查工作作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需要定去做好对消防产品的市场流通产品的质量检查工作,在家的过程中采取资料抽查、随机检测、现场试验等等不同的形式,重点对消防产品的防火门、防火阀、排烟道、消防栓、自动感应喷头以及消防应急照明灯、干粉灭火器等等设备的检查与抽查。对于假冒伪劣产品要依法对其进行取缔,大力度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将日常的检查工作与专项的整治工作相结合,形成对消防安全产品管理与监督的严格控制的态势,方式出现不合格产品再一次流通到市场,规范市场产品的流通,提高市场流通的产品质量。做好灭火器维修企业的监督工作,严格按着国家规定的灭火器维修与报废处理办法,对于没有经过维修或者达不到食用标准的灭火器依法进行报废处理,对于没有取得相关灭火器维修许可书的企业不允许开展灭火器的维修业务,严格监督,依法进行控制。
2.2市场设立消防产品专栏
提高群众对消防产品的质量识别能力,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责任意识,选择质量好的消防产品,有效的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在市场中要设立专门的消防产品经营专栏,在专栏中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着消防部门对于已经查处的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记录,包括着产品的名称、型号、生产的产地与生产商。有效的协助群众以及消防监督人员找到不符合要求的消防产品,提高消防安全责任意识。第二部分,如何识别质量不合格产品的方法与流程,重点介绍《消防产品抽样检查办法》以及相关的产品检查程序。第三部分,重点对《阻燃产品认证证书以及企业产品信息公告》等等相关的消防产品的公告以及法律性的文件,让人民群众第一时间掌握消防产品的动态资料,为群众对消防产品的相关信息有所了解。
2.3严格控制企业生产工作
一方面要做好正规企业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另一方面要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质量监督部门、消防企业、工商管理部门需要密切做好配合工作,对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加大管理力度,对于国家明确指出不合格产品要严格禁止生产,按着相关法律依法取缔。凡是生产的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企业,需要加大处罚的力度,要对市场的产品进行回收,停业整顿。不合格产品流入到市场以后会对发生火灾以后造成严重的后果,企业相关的负责人都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一旦发现小作坊的生产要严格处理,依法取缔。按着危害公众安全的相关罪状,将相关的负责人送至司法部门进行处理,有效的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对正规企业生产起到一个警示的作用。
2.4做好产品经营控制工作严格控制市场流通
相关的部门需要提高对消防产品经营的准入门槛,控制好经营数量,严格按着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进行控制,消防产品的经营商需要取得当地相关消防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的资格证书。做好对产品的备案登记工作。一旦发现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要对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者可以取消对产品的销售权。经营者要严格按着法律进行销售,实行“三包”政策,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经营者有义务进行举报,维护消防产品市场秩序的稳定。
3结束语
总而言之,消防产品的质量直接影响在火灾发生以后的控制以及日常的预防工作,关系到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公共财产安全,只要严格做好监督工作,才能让消防产品市场有序化的发展。
作者:陈晓晖 单位: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翔安区大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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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上海自由贸易区的成立,金融改革作为推动深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引起国内外的高度关注,离岸金融作为金融改革一项创新举措对自由贸易区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在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的大背景下,如何建立一个与国际接轨的法治化的离岸金融市场是需要探索的问题。本文分析了离岸金融在上海自贸区的市场监管法制现状和并试着提出自由贸易区可尝试的监管模式和市场准入规定,力求完善我国离岸金融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键词:离岸金融 市场监管模式 市场准入 上海自贸区
一、 离岸金融和法律概述
1.离岸金融的概念。对于离岸金融的概念,理论上有不同的界定,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离岸金融业务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吸引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离岸金融与在岸金融应严格区分:第一,多头监管。因为离岸金融的主体是多样化的,就存贷业务来说,货款的提供者和需求者都是非居民,而提供者和需求者多数是来自市场所在国之外的其它国际组织、跨国公司或者他国政府。离岸金融市场的国际化和全球化推动下,离岸金融业务可能涉及市场所在国,金融机构母国,货款提供者或者需求者母国多个国家的事项,这样每个国家都能以受到侵犯为由行使管辖权;与在岸金融只有母国监管不同,因此多头监管也成为了离岸金融的主要特征。第二,监管较松。离岸金融的初衷就是吸引国际金融机构和国际资金到离岸市场,通过各国政府制定特殊政策对存款准备金、存款保险、税收、外汇管制等给予优惠,但为了贯彻这样的优惠政策,虽然施行多头监管,监管政策都较宽松。
2.中国的立法背景和现状。中国的离岸金融业务经历了繁荣、衰落再到重新开启的阶段。2002年以后,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国际化浪潮的推动下,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开启也顺势提上日程。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开展作为试点开展开办离岸金融业务,让离岸金融得以复苏并发展。虽然1989年就已开始了离岸金融业务,但直到1997年《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及其细则的出台才让其发展有法可依。2009年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指导思想被确立使离岸金融业务获得了更快的发展。随着金融改革的持续推进,2013年上海自贸区的成立必将迎来离岸金融业务发展的新时期。
二、离岸金融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构建
1.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模式。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模式是指有关管理机构对离岸金融市场与在岸金融市场的管理服务模式、方式和方法的选择。而管理模式的选择是政府对离岸金融市场进行监督的基础和前提,国际监管模式主要有三种:内外业务混合型、内外业务分离型、渗透型。
(1)内外业务混合型的监管模式。内外业务混合型是指在岸金融与离岸金融业务经营不分离的市场监管模式,典型代表为伦敦和香港。特点为:离岸金融业务和在岸金融业务的账户合并操作,非居民和居民的存贷款业务在同一账户上操作,两类业务混为一体。采用此种模式的优势在于离岸业务和在岸业务的资金相互融通,能够及时相互补足对方资金,促进在岸和离岸业务共同发展,并且方便当时人在两种业务之间转换。而缺陷也是存在的:可能会使有关金融机构利用相互混合的业务逃避监管。当一方金融机构发生风险时,必然增加另一方风险的发生,这无疑增加了国内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当今只有很少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才选择了内外业务混合型模式,即使选择了该模式,为了控制风险,政府也会采取措施让两类业务分离。例如:英国政府就通过立法让离岸英镑业务只能在英属海峡群岛的离岸中心办理,而伦敦不再开办此业务。
(2)内外业务分离型的监管模式。内外业务分离型的监管模式是指离岸金融业务和在岸金融业务相互分离的监管模式,典型代表是美国和日本。此种模式是为了推进非居民之间的金融交易而创设,离岸业务和在岸业务分别开立不同的账户。将离岸业务和在岸业务分开,不仅能够给非居民交易提供税收等方面的优惠,而且能够将在岸金融市场与离岸金融市场分离防止金融风险的发生相互牵连,同时也能有效防止金融机构逃避监管。美国国际银行业务(简称IBF)和日本东京离岸金融市场(简称JOM)都将离岸账户和在岸账户严格区分。IBF就规定其接受非居民的存款,向非居民提供贷款,但是不得向美国居民办理此类业务,也不得开放其他金融衍生品的业务,例如票据、保险、债券等。JOM机构更是在IBF基础上将非居民限定在了外国法人、政府、国际机构和外汇银行的海外分行。如今多数的发达国家都是采用这一监管模式。
(3)渗透型的监管模式。此种模式严格说来并不是单独的一种分类模式,它是介于混合型监管模式和分离型监管模式中的一种。它是指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相互分离的情况下,居民和非居民的交易一般是分离的,但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允许两个账户之间相互渗透。具体操作是,有的国家只允许离岸账户向在岸账户渗透,而有的国家只允许在岸账户向离岸账户渗透,有的则是允许双向渗透。双向渗透是指离岸账户和在岸账户都可以被境内居民用作投资的渠道,在风险可控的情形下就可采取该种监督管理模式,它可以避免混合账户下的风险,也可以充分利用资金,该种模式主要由发展中国家的离岸金融市场所采用,新加坡就是采取此种模式的成功范例。
(4)上海自贸区应该建立的监管模式。
上海自贸区选择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模式更能适应金融改革的方向和离岸金融业务自身的发展。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从历史的角度看,内外渗透型的监管模式被证明不符合实际。中国在1989年设立的离岸金融业务就是采取了有限渗漏的内外业务分离型市场模式,即允许离岸金融机构早在一定条件和限度内用在岸资金弥补离岸账户资金寸头的不足。而最初的目的当然是在岸资金账户和离岸资金账户互相帮助共同抵御风险。而事实上却与设立初衷相背离,离岸账户依赖在岸账户补充资金寸头,短期还能暂时抵御风险,但长期却不仅没有抵御风险,反而使离岸业务的风险扩大到在岸业务上,扩大国内的金融风险。另一个问题就是在这样市场模式下,在岸金融机构和离岸金融机构账户相通,在岸金融机构会利用离岸业务逃汇、套汇。从1996年到2002年离岸金融在中国停滞发展就是因为渗透型的监管模式使风险扩大化使政府被迫叫停了相关业务。
其次,内外分离型的监管模式更适应上海自贸区的需要。美国IBF和日本的JOM都是在政府的政策引导下建立的,而上海自贸区也是中央政府深化金融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等政策引导的产物,与英国和香港自发产生的内外混合型监管模式相反,适用内外分离型的监管模式更能适应上海自贸区的需求。此外,我国已经具备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基础设施和经济基础,建立和完善离岸金融业务,提高国际竞争力也是我们的目标,所以虚拟业务型监管模式也不能满足我们的需求。
最后,现阶段的上海自贸区应当坚持内外分离型的监管模式。有些学者认为我们应当在建立内外分离型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允许离岸账户和在岸账户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渗透使资金得到充分利用,并指出了采取循序渐进的做法并提出了具体制度设想。而本文认为,现阶段上海自贸区应当坚定的采用内外分离型的监管模式,因为1998年的离岸金融业务失败就证明了我国目前还不具备采纳渗透型的监管模式市场环境和风险管控能力,最终导致风险管理失调和与制度施行的初衷相悖。虽然渗透型的监管模式下的确有利于上海自贸区内的离岸金融机构充分利用资金,但是目前还不适宜在上海自贸区采纳。国务院最新出台的《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简称央行“金融30条”)第二款创新有利于风险管理的账户体系也表明现阶段还是应当坚持内外分离型的监管模式。上海自贸区目前已经暂停实施四部法律,鼓励更多的资金投入到区内,让企业进驻自贸区。管理方面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即区内和国际市场是开放和融合的,但是自贸区和境内区外的领域相对隔离。这样的监管模式也在与内外分离型模式相契合。
2.市场准入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离岸金融业务市场准入监督管理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指金融管理当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审核并决定有关金融机构是否能进入相关市场经营离岸金融业务的制度。
(1)准入原则。我国与一般国家通常的做法相一致,在离岸金融市场上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居民和非居民之间、非居民之间有相同的权利义务,任何国家的金融机构都能进入中国市场从事离岸金融业务。只要金融机构满足申请进入中国离岸市场的先关条件即可。这些条件是对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资质以及相关设施建立的硬性要求。目前上海自贸区内以居民金融机构为主,非居民金融机构仅占小部分。且获得离岸金融牌照的仅为四家居民金融机构,这对于维护离岸金融的稳定有意义,但长期与国际金融市场竞争还是需要放开准入主体的范围,能够做到真正的国民待遇原则,鼓励非居民金融机构进驻并发展相关离岸金融业务。上海自贸区内已暂停实施四部法律,而对于外商投资而言,取代《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其关于金融领域外商投资有限制性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对自贸区的金融领域的外商投资限制还很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外国资金的引入,相应的离岸金融领域的业务发展也会因此受到影响,自贸区要发展有待于进一步削减负面清单,在风险得到控制的情形下,尽可能实现非居民金融机构国民待遇,以实现离岸金融国际化,增强国际竞争力。
(2)准入主体范围。各国有不同做法,有的国家只允许金融机构进入离岸金融市场从事相关业务,因为这些国家的离岸金融市场主要集中于资金借贷业务,银行的规范化管理使风险控制和市场监管更简单。而有的国家允许非金融机构进入离岸金融市场开展相关业务,除了借贷业务外,票据、证券、保险和抵押等业务也广泛涉猎。放开市场准入主体的范围与上海自贸区的发展目标相吻合。我们建立上海自贸区不仅仅是要建立只有金融机构的离岸金融市场,我们是为了刺激金融改革,更好适应国际金融市场,增强国际竞争力,所以未来将准入主体扩大到民营企业等非金融机构是必然趋势。央行“金融30条”也在此证明了这一点。
(3)准入方式。目前离岸金融试点中,中国主要是采取传统的审批方式。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离岸金融的准入多采取发牌照的方式。发牌照即简单又方便管理。将从事离岸业务的金融机构分为:全能型银行、限制型银行、离岸银行和其他离岸金融机构四类。全能型银行能经营离岸业务,也能经营在岸业务,限制型银行能在有限的业务范围内能从事离岸业务,离岸银行只能从事离岸业务。审批机构颁发执照时主要考虑申请机构母国的市场监管能力和机构本身资金实力等。香港在自贸区离岸金融市场实行三级牌照管理(全能牌照、部分牌照和接受存款牌照)就是对其最好的诠释。对于资金实力强,内控风险管理水平高和业务完善的银行发放全能牌照;对于其他银行根据其业务量和风险管理能力先试行部分牌照,根据发展再过渡到全能牌照。上海自贸区内施行就是牌照管理模式。在自贸区内目前只有交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和平安银行持有离岸金融业务牌照,还没有放开对非居民金融机构的牌照管制。当然,希望通过牌照的管制来维持居民金融机构在自贸区的优势并非长久之计,为了增强国际竞争力和早日建成完善的离岸金融市场,开放对非居民金融机构的牌照管制才能扩大竞争,早日实现与国际接轨。
三、结论。随着国际金融一体化和全球化的加剧,离岸金融中心也作为一项衡量经济发展水平的标准。日本、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发达国家的离岸金融中心已经日趋完善。2013年上海自由贸易区的成立又为离岸业务的发展带来新的契机,我们应当继续探索对离岸金融业务的法律规制,逐步建成完善的市场监管法制以更好地服务于离岸金融市场和上海自贸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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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经济实质上是市场经济、创新经济、法治经济。
第一,市场经济。现代经济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就须进一步简政放权:向市场、企业、社会放权。三中全会决定通篇是放权,是可以、能够、允许,而不是禁止、不能、限制,充分调动企业、公民创新、创业、创造的积极性。今年3月开始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全面展开的,成效显著。截至9月底,新登记注册企业223.29万户,同比增长57.9%。
第二,创新经济。现代经济的核心是创新经济。结构调整、转型升级、跳出“中等收入陷阱”,关键靠创新,需要激发市场、社会创新活力。第三,法治经济。现代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自然经济是人治经济,计划经济是权力经济,市场经济说到底是法治经济。应把市场主体放出管制的“笼子”,放进法治的“池子”。
改革的动力、红利实质上就是制度的动力、红利。
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看似条文不多(共25条),但是第一次通过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来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保障交易安全。这样既鼓励创新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又加强了自律和监管,以一项具体制度撬动了整体市场活力,释放了改革红利,十分重要,作用也将很大。
二、重视“三项监管”
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流、不要监管,放松审批后更须加强监管。
第一,事前监管。之前,一讲事前监管就是审批,实际上事前监管不限于审批。当然,审批制度改革不是全盘否定审批,而是由于审批大多扩张了行政权力、窒息了市场活力,必须大幅削减。真正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网络安全、生产安全、食药安全、环境安全的还是应保留审批,但市场竞争机制可以调节的,公民、法人可以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可以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事后监管能够解决的,应坚决削减。同时,应善于运用标准等方式代替审批,不符合标准的依法处置。
关键词: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市场监管;规制
市场监管是指市场监管主体对市场活动主体及其行为进行限制、约束等直接干预活动的总和。市场监管的主体可以是政府机关及其附属公共机构、社会团体或者民间机构;而监管对象是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和市场行为。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的目标是控制市场风险,针对的是市场安全,而政府宏观调控职能则追求的是经济总量平衡。值得关注的是,市场监管正是通过对市场竞争实行强制干预和管制,对微观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所实施的影响市场秩序、偏离市场经济要求的具体经济行为进行规制,与宏观调控的经济管理职能不同,具有微观性。
一、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构成
(一)市场监管法的理论基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对经济主体的规制,不仅停留在对市场竞争的规制上,为了对国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健康的保护和增进社会福利,逐渐转向了对经济主体活动产品本身上来。从而,规制包括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经济性规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资源低效配置和确保服务供给的公平性。社会性规制是政府为控制(负)外部性和可能会影响人身安全健康的风险,而采取的行动和设计的措施。从产生的时间上看,社会性规制要晚于经济性规制,反映了政府规制理念的深入发展。
市场规制,是以克服“市场失灵”为出发点的经济性规制,以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着力点,维护市场秩序。基于市场规制的基本理论,市场监管法(即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通常包括市场规制关系和受规制的市场关系。市场规制关系,是指规制主体基于“市场失灵”,依法定职权或授权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管,以维护市场秩序的关系。受规制的市场关系,包括:①竞争关系,即竞争主体在经营中相互争夺市场的社会关系;②交易关系,即市场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因为竞争是交易中的竞争,规制竞争必然规制交易;③中介服务关系,即市场中介主体为交易或竞争主体提供策划、信息、预测、咨询、广告等服务的关系。上述两种关系显然在立足点上是不同的,市场规制关系立足于规制主体,而受规制的市场关系则立足于规制客体,总体来讲,规制主体与客体皆接受市场监管法的调整,体现市场监管的依法监管特点。
(二)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构成
依据市场监管法的调整对象,市场规制关系和受规制的市场关系所涉及的社会关系领域比较广,还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细分。依据市场监管所涉及的行为和行业领域,可以将市场监管法分为市场监管一般法、市场监管特别法和市场监管相关法。市场监管一般法主要有:①市场准入法,如企业登记法等;②反不正当竞争法;③反垄断法;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⑤质量监管法,如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⑥价格监管法,如价格法、反暴利法等;⑦合同监管法;⑧中介服务监管法,如广告法、拍卖法等。市场监管特别法主要有房地产市场监管法、资本市场监管法、技术市场监管法、劳动力市场监管法和产品市场监管法等。市场监管相关法主要有企业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由上述分类可以看出,市场监管法涉及领域众多,同时又与其他部门法存在交叉,与民法、行政法、宏观调控法联系比较紧密,所以在对市场监管法体系结构进行设计时,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论。
本文探讨中小企业问题,以企业行为作为核心,构建企业市场监管法律体系更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性。在以上市场监管法的体系框架基础之上,以企业涉及的社会关系圈做为立足点,对市场监管法律体系进行设计。
企业涉及的社会关系圈:①企业内部组织经营关系;②企业外部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关系;③企业外部公共性经济关系。市场监管法既对企业内部部分行为进行监管,同时又对企业外部经营与竞争关系、公共经济秩序进行监管。
上述图示,依据企业涉及的社会关系圈,将市场监管法进行一级分类,并在此基础上将市场监管一般法、特别法和相关法的分类融入其中进行二级分类。
二、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
中小企业有不同于其他企业的特定生存环境,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弥补规模劣势,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动力更足。政府运用金融、财政、税收等宏观调控工具对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进行政策激励与扶持,使中小企业在自主创新方面的困境有所改善。但是与中小企业密切相关的市场竞争秩序如无本质上的转变,市场运行紊乱,将会直接危及企业生存,同时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也必须在规范的市场秩序下展开。研究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提升法律的规范效力,将会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创新市场环境,成为最直接的创新动力。
(一)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框架
考察企业自主创新行为,大体需要几个重要环节:资金的筹集与使用;技术开发、转化;新产品的市场交易与拓展。其中,资金的筹集与使用环节主要涉及到资本市场监管法的规范;技术开发与转化环节主要涉及到技术市场监管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新产品的市场交易与拓展环节则主要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市场监管法等市场交易监管的法律规范。所以,围绕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三个主要环节,可以建立一个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框架:
(二)市场监管手段的运用
从传统意义上讲,市场监管的手段主要有三种: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在具体运用过程中,主要体现为刚性监管模式。近年来,监管机构和人员不断创新市场监管手段,在刚性监管模式中引入以服务、指导为主的柔性监管手段,走出了一条集行政指导、行政预警、行政建议于一体的人性化市场监管方式。就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市场监管而言,涉及的监管领域比较广,各领域有其自身的监管特点。在资金筹集、使用环节,对资本市场的监管应以效益性目标为主,对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融资困难的现实在宏观政策引导和扶持的前提下,市场监管目标应着重放在资本的有效性使用方面,既对融资机构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又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投资行为进行科学性指导和有效性监管,刚性监管手段和柔性监管手段共同使用。在技术开发和转化环节,市场监管的主要目标是公平性,在技术市场、知识产权和合同领域体现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良性竞争,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同样是刚性监管手段和柔性监管手段共同使用。在新产品市场交易和拓展环节,监管应侧重于对市场整体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市场交易相对方基本利益的维护,集经济性和社会性目标为一体,监管手段更为复杂,刚性手段和柔性手段必须灵活运用。
(三)市场监管的原则与具体责任
一般来讲,一国市场监管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公平性原则和效益性原则,监管的最高目标是使市场自身的资源配置效益性和政府行政干预的公平性相协调,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趋于平衡。就各种市场领域而言,在监管原则方面则具有微观的区别,体现各自市场的特殊交易关系。如证券市场监管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原则;金融市场监管的禁止欺诈原则等,在市场监管共性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个性监管。
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是多种市场监管的集合体,就技术创新而言,效益是企业追求的主要目标,对于监管主体来讲,在保证基本经济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保障企业在技术创新过程中经济效益目标的实现是根本。所以,协调公平性和效益性两个原则之间的关系是监管过程中面临的重要挑战。
1 资金筹集、使用环节:中小企业通过金融市场进行融资时,监管机构需要对企业资质、资金筹集方案、资金使用方式等进行监管,控制企业资金的合法来源、合法使用,避免资本市场的混乱,在此基础上保证广大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资金的合法供给。
2 技术开发、转化环节: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在自主创新过程中缺乏良好的技术市场环境是一个突出的问题,缺乏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以及再创新链条断裂、科技市场技术转移水平低等问题严重制约了自主创新进程。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首先要确保知识产权保护的严格执法,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专利信息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加强技术保密工作;其次,调整监管模式,变被动监管为主动服务,引导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大学、技术开发区建立平等合作关系,打造完整的技术消化、吸收以及再创新链条;最后,改革监管职能,培育技术创新中介服务主体,优化中介服务市场结构和质量。
3 新产品市场交易、拓展环节:企业自主创新的终极目标是为了生产出适应消费者需求的产品,该产品最终会进入市场接受消费者的检验,所以,市场监管主体在这个环节主要的监管责任是确保市场交易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交易秩序的保障主要是依靠监管机构对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严格执法,维护市场公平交易;同时监管机构应通过执法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确保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公平合法的消费权益。
三、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建设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民法与经济法的互动关系
根据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框架描述,市场监管法主要是由经济法部门组成,但是,由于市场交易关系当中必然会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平等竞争及交易关系的调整不仅仅需要经济法部门的规范,而且需要民法部门的配合,如市场监管相关法主要有企业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民商法内容。应该说,只有民法为市场竞争及交易主体设立一个基本的平等关系框架,才会产生在此关系基础上的市场监管经济关系。在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法律环境中,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等民法内容为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对外合作、技术引进、技术权益保护等设立了基本的制度保障,为市场监管法中经济法作用的发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现阶段,市场监管制度的成熟离不开民法制度的完善,市民社会法律制度的成熟是社会成熟的标志,而市场监管经济法律
制度的成熟则是国家政府成熟的标志,两者的良性互动才会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交叉点
技术创新领域,企业需要知识产权法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然而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具有自然垄断的特点,权益保护不当很容易与反垄断法发生冲突,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滥用将直接造成对同行业市场竞争秩序的危害,限制和排斥竞争从而接受反垄断规制。我国有学者总结了知识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呈现出三方面新的特征:强调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功能互补性;关注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领域中新的垄断行为的规制;尝试通过确立新规制解决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问题。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具有互补性,两者之间的界限在于是否对市场竞争秩序进行了危害,排斥或者限制了竞争,对于新型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需要用反垄断的技术方法进行衡量,并进行反垄断制度创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离岸金融市场的建立,对于提高我国金融业在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具有推动作用。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都在考验着我国应对能力。因此,我国应加强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
(一)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批准深圳开展离岸金融业务是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起点。我国首家获准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银行是招商银行。随后,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经批准相继开办了离岸金融业务,只是,后来由于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这些银行开办的离岸金融业务被叫停。2002年6月,招商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又开始经营离岸金融业务。与此同时交通银行总行和浦东发展银行也开始开办离岸金融业务,因此上海从此迈入了离岸金融市场的行列。2006年5月,国务院正式批准天津滨海新区为我国的金融改革的实验区,鼓励在滨海新区进行金融创新和改革。天津滨海新区以其区域、政策等优势成为最有潜力发展离岸金融业务的地区。虽然,离岸金融市场在我国已经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是离岸金融市场业务并不成熟。我国仍存在着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缺失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离岸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
(二)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的现状1997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业性质、服务的针对项目及服务的业务范围、申办办法等。1998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并实施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离岸金融业务不能由离岸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离岸金融业务办理人员必须具有较高职业素质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后来,由于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行《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这些管理办法都对我国离岸金融市场中的银行业务做出了一些法律规定。通过对以上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说明我国政府在离岸金融法律监管方面做出了许多努力,并随着离岸金融市场的新情况、新形势的出现而不断调整和修改相关政策。但是,离岸金融市场的国际化与自由性决定了其在经济形势转变中的创新性与效率性。所以法律的修订必须要紧随形势的变化,否则法律调整的滞后性将会影响市场有效的优化资源配置。而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已经明显的滞后于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形势。例如:离岸金融市场的税收问题、离岸银行安全稳健性经营的维护问题、以及跨国监管的问题等等,我国现存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法律方面的欠缺,将在下文详细展开。
(三)我国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基本法律体系涵盖了市场准入、监管机关、离岸银行业务的范围、监管模式、检查和监督制度五个方面。尽管目前法律为我国建立离岸金融市场,开展离岸银行业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框架,但是在许多方面还需要改进。首先,离岸金融市场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我国现存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对离岸银行市场准入条件、离岸税收、离岸金融内控机制等都没有明确而有效的规定。其次,离岸金融监管模式存在缺陷。我国实行内外业务分离型的市场监管模式,主要是为了提高离岸金融账户的抗风险能力与持续发展的能力,然而,此模式允许银行将在岸资金补充离岸头寸,这就增加了离岸贷款资金的收回风险,反而降低了离岸账户抵御风险的能力。再次,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机构职能单一且制定法规缺乏统一性。国家外管局的主要职能仅是监管有关外汇的事务,而离岸银行业务所涉及的内容存在于两方面,即:外汇交易业务和银行内部经营业务,因此银行的内部经营监管被忽视。而且,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法律法规是各个部门根据自身的需要而制定,所以在具体执行时会不可避免的出现矛盾。各种法规的不一致性将会阻碍离岸金融市场的有效运行。最后,外汇管制过于严格。目前我国完全放开外汇管制的基本条件还不完备,所以实行内外分离型的离岸金融市场。但是基于我国的基本政策要求,我国的离岸金融业务中,外汇业务监管要求很严格。然而,资金的自由流动和与外国货币的自由兑换是离岸金融市场形成的重要条件,我国对资本项目外汇实行严格管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离岸金融市场的运转。
二、完善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
离岸金融市场要取得长足,健康的发展,就要重视离岸金融业务的法律监管。因此,我国应在充分认识并分析国内经济以及金融形势的情况下,建设合理有效的法律监管体系。
(一)完善离岸金融市场的立法审视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同时审时度势,针对离岸金融业务制定一部全面统一的法律,明确规定离岸税收以及税收承诺制度,明确离岸银行准入条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统一的监管机构,通过披露、纠正和整改权力等方面的机制建设,设置较为全面监管措施,强化离岸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质量。
(二)选择合适的监管模式离岸金融监管的模式包括内外业务混合型、内外业务分离型和虚拟业务型三种。中国在构建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法制的过程中应采用内外业务分离型监管模式并允许一定程度的内外业务渗透。面对金融业全面开放和一体化金融市场可能带来的风险,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发展水平和市场运行机制在应对上述风险方面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采用内外分离型管理模式并允许一定程度的内外业务渗透,将在很大程度上满足我国吸引外资的求,而且也能是监管灵活而有力。
(三)逐步开放离岸金融业务外汇管制离岸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离不开自由的外汇交换和资金流动。因此,逐步放开离岸金融市场的外汇管制是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一环。在发展离岸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可以针对离岸金融市场所在的不同区域,满足离岸金融市场的需要,实行自由外汇政策.使得外汇交易的资金资金链条自由高速运转。只有这样,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才会在自由流畅的环境中,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灵活的从事离岸金融业务,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离岸金融市场才会健康有序的运行。
(四)健全预警机制,打击国际金融犯罪离岸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的带来一定的风险,健全预警机制,加强对应发生或者未发生的风险的防范,将会降低离岸金融业务的风险力度。因此,可以在金融机构中开展内部审查机制。金融机构通过定期汇报的形式,向监察机关汇报自身的离岸金融业务经营方式,以此来加强自身的审查机制,笔者认为,如果以法律的形式,将这种内部审查机制固定下来,效果会更好。离岸金融的国际性、资金自由的流动性,为国际金融犯罪提供了契机。国际金融犯罪会扭曲国际资金的正常流动,破坏金融秩序的稳定,这样会给银行体系带来较大的经营风险。比如,一些腐败的官员和唯利是图的商人,可能会利用自己拥有的权利或者资源,钻法律的空子,洗钱的风险就会出现。因此,设定反洗钱预警机制,离岸金融账户的外汇收支,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登记,一旦出现重复申报或者漏报的情形,就进行严厉的惩处。
关键词:离岸金融;法律问题;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D99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1-0037-02
现代意义的离岸金融是有关货币游离于货币发行国之外或者该国在岸货币金融循环系统之外而形成的、主要在非居民之间进行的各种金融活动[1]。与在岸金融相比,离岸金融具有更广泛的国际参与性,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国际金融。离岸金融市场具有高度的风险性,需要依靠法律严格监管。我国离岸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一定问题,须认真对待妥善解决,为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一、我国离岸金融监管法制现状
较为系统的离岸金融监管规范文件是1998年施行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同年施行的实施细则。其他相关规定包括:《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离岸贷款资产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离岸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及授信核定试行办法》、《离岸抵押贷款实施细则》等。这些文件从离岸银行业务的准入到业务的经营再到退出,都作出监管方面的规定。
离岸金融监管的机构主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简称:外汇局)和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监管内容包括:第一,市场准入监管,设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实行审批前的面谈制度。依照《管理办法》,中资银行的申请需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此外,根据《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银行的申请还须征得银监会的批准。第二,业务内容监管,强调离岸业务限于存贷款、同业拆借业务、国际结算、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外汇担保、咨询见证业务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三,市场退出监管,规定申请批准退出离岸业务以及规定时限不开展离岸业务视为自动终止离岸业务,丧失离岸业务资格。监管措施,规定了离岸银行向外汇局定期报送业务相关报表以及所列情形下主动汇报制度,要求离岸银行对离岸业务进行单独的风险监测,并建立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同时,外汇局对离岸银行的资产质量、业务收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制度。
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国际接轨,为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大大促进该市场的发展。但规定仍存在问题,抑制离岸金融市场的深入发展。
二、我国离岸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
我国离岸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力度不足。从《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二条都可看出,我国规定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能准入离岸金融市场。依《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离岸业务,另行规定。也即依照国务院制定并于2002年施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及银监会制定并于2004年9月施行的实施细则,可知外资银行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经营外国人和境外机构的外汇业务,所以事实上外资银行一直从事离岸金融业务[2]。这也就说明外资银行受《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约束,而不受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针对性的监管。
2.市场模式不明确,使资本金外流无法得到有力监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我国采取分离型的市场模式,但具体应选择向内渗透型分离模式还是向外渗透型分离模式亦或是相互渗透分离模式并不明确,使得法律对资金流向问题无法有力监管。我国给与较大的优惠政策来鼓励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刺激了部分金融机构为获取税收利益而不断将在岸资金转移到离岸金融市场,形成资金大量外流的态势。资本输出国通常采用这种典型的离岸业务模式,然而我国长期以来靠外资的对内投资来拉动经济的发展,不属于资本输出国。因此国内资金的大量外流不利于国内金融市场的稳定,也不利于我国经济健康地发展。
3.外汇管制太过严格,不利于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离岸金融市场发展是适应生产国际化、贸易国际化、资本国际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趋势而进行金融创新的产物[3]。也即离岸金融市场内在需要宽松的外汇管制与自由的交易环境,以吸收来自世界各地的资金流。我国的外汇管制严格,迄今为止尚未完全放开人民币的外汇结算,与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不相符。
4.离岸银行强制退出规定不足。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可知,我国有银行要想退出离岸业务必须申请国家外汇局批准,确定了申请批准退出的模式。纵观离岸金融市场发达国家,有完善的退出机制,既有申请退出又有强制退出。关于强制退出,我国规定在离岸银行超过规定时限6个月不开办离岸业务,视同自动终止离岸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取消其经营离岸业务的资格。纵观我国相关规定,没有离岸银行在严重违反规定情形下强制退出离岸金融业务的表述。这使得一些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而又不甘愿退出离岸业务的银行继续存活,加大了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
其他方面的不足,头寸能否相抵前后文件规定不一,不利于实践操作。依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我们可知离岸银行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可相互抵补量,但不得超过上年离岸总资产月平均余额的10%。但在随后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发展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批复》规定中,却不允许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相抵。该批复代表人民银行最新意见,但由于仅是针对个别银行,缺乏普遍适用的可能性。两规定存在前后不一致,导致监管部门监管的实践操作难以统一。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法制建设起步晚,存在监管问题情有可原,我们应妥善予以解决。
三、完善离岸金融法律监管的建议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还处于不成熟期,亟待逐步发展完善。如上所述,我国离岸金融法律监管问题很多,需要我们认真深入思考予以解决,可从以下方面考虑完善对策:
1.强化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力度。要明确外资银行的离岸市场主体地位,实践中很多外资银行从事离岸金融业务,并占有较大的业务比重。外资银行准入离岸市场、离岸业务的经营、离岸市场的退出等方方面面都有可能存在问题,需要更强有力的监管,以进一步降低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考虑到离岸金融市场业务的特殊性,建议修改《管理办法》,将外资银行纳入进监管范围,有针对性地强化外资银行的监管力度。
2.明确市场模式以加强对资本金流向的监管。鉴于我国发展现状,应明确我国离岸金融市场采用向内渗透型模式,以引导离岸资金流向国内,扩大直接和间接投资,促进经济的发展。具体采取的办法是,设定条件符合该条件的居民可以到离岸市场贷款,鼓励离岸金融机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开拓渠道引导离岸资金进入在岸市场。
3.放宽外汇管制。依照《管理办法》第五条可知,我国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货币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由于我国尚未放宽资本项下人民币的管制,我国离岸金融市场不以人民币为交易货币。可考虑区分离岸与在岸市场,实行不同的外汇管制策略。我国可以仅对离岸金融市场取消外汇管制,实行自由外汇政策,使离岸银行与非居民从事离岸业务不受外汇管制,保证离岸资金自由进出和汇兑,离岸账户资金可自由划拨和转移[4]。当然,一旦实行离岸市场人民币自由外汇政策,就必须进一步加强防范在岸资金流向离岸市场,妥善处理好离岸资金进入在岸市场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
4.明确银行离岸金融业务强制退出规定。对从事离岸金融业务的银行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严重扰乱离岸金融市场秩序的,应该强制其退出。这也是为了维护离岸金融市场的良好秩序,降低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对于违反我国银行业经营活动的,由银监会予以罚款或者警告;对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外汇局予以处罚;对于离岸金融机构经营困难破产或者未通过年检,由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共同协商制订退出方案实施退出监管[5]。
5.加强离岸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加强同离岸货币发行过、离岸银行所属国、投资者母国和筹资者母国在信息披露、经验交流、监管措施协调方面的合作,共同维护离岸金融市场的稳定。积极借鉴他国的监管经验,努力营造离岸金融市场良好发展的法制环境。
其他方面完善,应修改《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离岸银行与在岸银行头寸不得相抵。离岸银行和在岸银行头寸可以相互抵充,虽说是很多国家通行的做法,但考虑到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发展不成熟的现状,这样做会将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转移给在岸金融市场,不利于国内金融的稳定。这也是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后,开展离岸业务的银行出现大量呆账坏账的重要原因之一。故而在重启离岸金融业务后,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发展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批复》规定,两市场头寸不得相抵具有重要意义,以进一步保障离岸金融脱离于国内金融系统成为相对独立的金融市场。
综上,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监管制度有很多问题,这是制度从建立到完善的不断发展过程中必须遇到的,我们应该理性面对。一方面针对这些问题,积极借鉴发达的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有针对性地加强离岸监管;另一方面,要认识到不能因苛刻的制度环境而影响到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要积极创造优良的离岸市场发展环境,促进我国离岸金融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韩龙,国际金融法[M].法律出版社,2007.517.
〔2〕刘斌.论离岸金融的法律监管[D].中国海洋大学,2010.
〔3〕王篆.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法律问题探究[J].行政与法,2008(5).
关键词:市场环境;药品行业;监管;法律规制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已得到了一定的提升,而对于与其生活息息相关的药品行业,人们也逐渐给予了一定的重视与关注。在市场竞争意识不断增强的情况下,加强对药品行业的监管与法律规制显得至关重要,其不仅影响本行业的发展,且对公众的健康安全具有密切的联系。
1 药品行业市场监管的重要性
在现代化的药品行I领域中,市场监管主要是指对市场上的主体行为现状进行一定的限制、约束,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市场的发展。当前,在市场竞争意识不断增强的情况下,如何加强药品行业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也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与重视。在实际生活中,药品行业的发展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进行药品监管的操作中,其要求相关药品监管部门对药品企业的生产、药品销售的行为等进行科学合理的限制与约束,以进一步促进药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对于药品行业市场来说,其本身便具备一定的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等特点,加之在整个药品市场中其经常发生相关信息不对应的现象,而这便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药品行业的监管显得至关重要。国家通过对药品市场的必要监管,可以有效地维护整个市场秩序,并有效地保障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当下,对药品行业进行监管也是有效实现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质本法。”这是我国药品监管执法的法律依据,也是我国药品监管立法的目的,而为了有效地实现这一目标,我国药品监管部门及其相应的工作人员则需切实履行相应的职责,并在药品的研制过程中对其进行合理、合法的监督管理,以进一步保障药品市场的有序发展。
2 药品行业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虽然国家部门对药品行业领域的监管作业已给予了足够的重视与关注,但是在实际的经济市场运行过程中,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影响着我国药品行业的发展。目前,就我国药品行业市场监管的现状来分析的话,其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应的分析。
2.1 缺乏明确的药品监管主体职权
在药品行业领域中,其监督管理机关及其职权是法定的,而对于其相关的职权我国相关法律对此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对于其中某些执法主体的权限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例如,一些国家规定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权设立行政许可会存在互相违背的现象,而这种药品行政许可设定部门权限的不明确会给药品监管行政法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扰。同时,在对药品广告的监管方面中,其往往会有药品监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同时对此执行相应的管理,从而极易造成两大部门在执法时产生分歧,致使药品广告的管理无法落实到实处。由此可见,在我国药品的监管过程中,这些问题的产生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药品行业的发展,而其中的主要原因是我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还无法适应我国现代化的基本国情,加之各个不同的部门在职责上都存在相互交叉的部分,或者各部门职责衔接不到位问题,从而容易使实际的监管工作受到影响。
2.2 药品行业市场监管法律监督力度不够
在药品行业领域中,法律监督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完善药品执法监督体系,以加强依法监管能力的建设,促进药品行业领域的发展。但是在实际的作业过程中,药品行业市场监管法律监督力度不够则是其中存在的一大问题。对于我国药品监管系统来说,其未明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且对监督管理部门也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制机构,法制人员的缺乏、法制机构的不协调等问题都严重影响到药品行业的监管作业。此外,由于整个药品行业缺乏一定的监管监督体系,因此工作人员之间也便缺乏良好的沟通,对于监督检查中存在的问题也不能及时地进行交流与解决,从而严重滞后了药品行业的发展。总体上来说,在对药品行业进行监管作业时,我国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力度,且对该项工作也缺乏一定的重视与关注,从而使该项作业面临着更加严峻的问题与挑战。
2.3 药品行业市场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
在整个药品行业的市场监管作业中,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在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监管人员素质的质量决定着药品行业的发展效率。其中,我国药品行业市场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普遍不高,在处理相关作业时,我国药品监管执法人员的观念较为弱后,因此具有较为随意的工作态度,而这极易在工作中造成一定的偏差,影响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其中,对于监管人员来说,其本身对医药管理和药检等技术就缺乏一定的认识与了解,且在实际工作中缺乏一定的工作经验,对相关法律法规条例缺乏一定的理解,这些方面的存在便导致监管人员的监督水平相对低下。此外,一些监管人员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一定的认识,从而在罚款数额上其就随意决定,且多数监管人员在具体工作中还会出现的现象,而这些都是由于监管人员个人的因素而造成的结果,体现了药品行业市场监管人员缺乏良好的综合素质。
3 完善药品行业市场监管的有效策略
在市场竞争环境不断增强的情况下,为了有效地完善我国药品行业市场的监管作业,以进一步促进我国药品行业的可持续性发展,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药品行业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已成为相关人员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下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分析。
3.1 完善药品行业的市场监管机构
在药品行业的发展过程中,相关国家部门应正确履行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以通过完善一个统一、明确的药品监管体制来实现相关的市场监管作业。例如,我国在此方面可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在药品监管机构方面的设置,以采用从分级管理向垂直领导发展的方向来建立一个自上而下的药品监管体系,如此一来,不仅可以有效地解决上下级交流沟通的问题,且对提高药品监管的效率也具有极大的作用。
3.2 加大药品行业的市场监管力度
在药品行业领域中,增强市场监管力度,其首先应在一定程度上完善执法监督的机构,以通过设置专门的法制机构、确定法制工作人员的职责来保障监管机构的正常运行。其次,相关人员需对监管内容进行一定的分析与研究,其不但要对各种监管行为进行一定的监督,还需严格按照相应的原则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相应的分析与解决,以进一步提高该项工作的质量。此外,保障监督体制的完善性、加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监管力度在其中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3.3 提高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
在药品行业领域中,相关人员需加强提高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例如,由于不同工作人员的文化水平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因此其可通过建立一套完整、规范的准入制度来提高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对于已在岗的监管人员,其可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基础知识等内容的培训,以使其充分掌握相关专业知识,从而可以为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奠定良好的基础。此外,监管人员自身也需加强提升素质水平,以进一步促进自身良好的发展。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市场竞争环境下,加强对药品行业的监管作业对促进药品行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关人员需对此给予一定的重视与关注,以加强对此问题的研究,并通过采取有效的措施来促进药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邢君亭.论市场竞争背景下药品行业的监管与法律规制――以“非法疫苗案”为视角[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8:112-113.
[2]苗京楠,张博源.临床安全用药监管法律规制研究[J].医学与社会,2015,01:79-81.
关键词:保险;兼业;监管
中图分类号:F84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5-0058-05
中国保监会2000年8月4日颁布《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以来,海南省保险兼业市场得到了较快发展。兼业机构逐年增加、业务规模快速增长;保险兼业在促进保险产品销售、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高保险行业社会认知度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成为海南省保险业销售的重要渠道之一。但由于起步晚、基础差,兼业业务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还很不适应,一方面,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不到位,兼业机构自身经营不规范;另一方面,监管力量薄弱,监管制度存在一定缺陷。本文通过收集整理近年来海南省保险兼业市场的经营情况,结合目前的监管现状,就如何规范发展保险兼业,进一步推动保险兼业业务健康发展提出相关监管建议。
图12001-2008年海南省兼业机构数增长情况表
数据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2001-2008年监管数据。
一、海南省保险兼业市场发展概况
(一)保险兼业机构的现状
2001年2月海南省保监局成立以来,海南省保险兼业机构迅速增加,机构数量已从2001年的85家迅速发展为2008年的1503家,机构主体以年均200%的速度增长。[1]
在1503家保险兼业机构中,银行、车行、航空类机构由于在依托主业开展保险中介业务上有着其他机构不可比拟的优势,其网点分布广、从业人员数量多、客户资源优质丰富、为投保人提供便利服务,得到了客户的广泛认可,申请兼业资格的机构数量增长迅猛。
图2截至2008年底海南省保险兼业机构情况图
数据来源:海南省保监局.关于2008年度海南省保险中介市场运行情况的报告[R].海南省保监局,2009.
2005年至2008年,车行类机构增长率达68%,银行、航空类机构次之,邮政类机构数量几乎没有变化。
(二)兼业业务发展情况
图32005-2008年海南省各中介渠道机构家数变化情况
数据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2001-2008年监管数据。
近几年来,海南省保险兼业机构保费收入增长迅速。2005-2008年,兼业保费年增长幅度超过全省总保费年增长幅度15个百分点。从2006年开始,保险兼业机构的保费收入年均增长率超过60%。截至2008年底,全省实现保费收入300664.80万元,其中兼业机构实现的保费收入达99720.49万元,占到了总保费的33%,成为推动海南省总保费收入增长的重要渠道,是仅次于保险营销员的第二大保险中介业务渠道。
数据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2001-2008年监管数据。
在各类兼业机构中,银邮类机构的地位日益突出,其所实现的保费支撑着兼业渠道保费总量的半壁江山。截至2008年底,银邮类兼业机构实现的保费收入达67788.47万元,占兼业渠道保费的67.98%,占海南省总保费收入的22.55%。
数据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2001-2008年监管数据。
二、海南省保险兼业机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兼业机构经营不规范
由于保险业务不是兼业机构的主业,大部分兼业机构存在对保险业务重视不够、保险专业知识不足、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
我们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有些兼业机构从业人员根本没有学习或者无视《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违规现象屡见不鲜。[2]一是没有设立独立的代收保费银行账户,将代收保费放在用于核算主营业务收入的银行账户中进行结算;二是不建立业务台账,或虽建立了业务台账但管理混乱,数据真实性、完整性较差;三是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结算保费或挪用保费,拖欠或挪用保费时间长达1年多;四是以现金形式收受手续费,收取手续费后不开具保险中介服务发票;五是保险公司将兼业机构作为违规套取现金费用的渠道。
从其它省市兼业市场情况看,经营行为不规范是当前我国保险兼业业务健康发展的最大障碍。一些地方的个别保险兼业机构打着保险中介的幌子做着保险公司的业务;部分商贸企业、咨询公司或“皮包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向监管部门申报保险兼业资格,在无任何主营业务的情况下专门开展保险业务,以“兼业专做”的方式逃避保险监管;少数保险兼业机构与保险公司沆瀣一气,为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通过虚开发票、虚假批退、编制假赔案以协助保险公司套取资金。这些风险性苗头的共同特点是涉及面广、对保险行业潜在冲击大、影响恶劣、危害性大,如不及时遏制,不仅影响了兼业队伍的健康发展,还将影响到专业公司、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规范经营,导致保险市场秩序混乱,经营环境恶化。
(二)保险公司对兼业机构管理比较松散
一是业务管理不力。在业务管理过程中,不按要求与取得《保险兼业许可证》的单位签发《保险兼业委托书》开展保险业务,不按合约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手续费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普遍存在。二是业务指导不到位。保险公司对兼业机构业务指导较少,甚至默许一些违规行为,比如委托险种超出保险兼业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坐扣保费、现金支付手续费等,纵容了兼业机构业务的不规范运作。三是对经办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不严。除银邮类机构平均每个营业网点有超过1人持有《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外,车行、其他类兼业机构的保险业务经办人员均为无证上岗。另外,保险公司对经办人员培训也不到位。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规定,保险兼业机构的继续教育工作具体由保险公司负责,但从目前执行的情况看,海南省的保险公司还没有组织兼业机构的持证人员开展继续教育。
(三)保险监管力量相对薄弱
由于兼业是在开展主业过程中以兼业身份进行保险销售,监管机关无法像对保险公司、专业中介机构一样进行机构核准、高管人员审核、现场检查等全过程严格监管,对兼业市场的监管成为保险监管相对薄弱的领域。
1.市场化的准入退出机制不完善。主要表现为兼业机构市场准入门槛过低,使得对兼业机构的执业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约束。在实务操作中,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几乎都能申请兼业,因为对保险兼业机构没有资本金的限制,而且机构在保险业务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由保险公司承担,使得兼业市场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2.监管机关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对兼业机构进行后续管理。海南省目前的兼业数量多,分布广,行业复杂,而中介监管干部不到5人,以这么小的监管队伍去管理这么大的市场,没有合理的监管体制机制和现代的监管手段是难以做到的。目前,监管部门对保险兼业的监管仅限于许可环节,对取得资格后的兼业机构不进行直接的市场监管,既不了解已许可的兼业机构的业务情况,也无法收集不良业务记录,更无力实施经常性、覆盖面广的现场检查。在1503家保险兼业机构中,长期没有业务发生或者业务规模很小的机构大量存在,但由于没有有效的监管手段和必要的监管措施对此类机构进行及时清理,使得这类机构虽名存实亡但却无法退出市场。
3.监管部门对兼业机构的兼营业务难以实施独立监管。兼业机构行业分布广泛,对其主业经营的管理隶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而现有的保险监管制度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只能对兼业机构的兼营业务实施监管,而兼业机构的许多违规问题依附于主业的财务、业务档案记录,因此对涉及主业的保险业务形成了监管真空。此外,在现场检查过程中,碰到问题还需要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存在着协调成本较高、协调时间较长、对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标准难以统一等问题,监管效率亟待提高。比如保险监管部门独立开展对银行类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时,需要翻阅银行财务凭证、业务凭证,工作难度比较大:一是银行主业业务量大,要从合并装订的会计凭证中找到保险业务收入凭证工作量很大;二是行业监管壁垒限制查找,由于银行对主营业务收入的会计凭证与中间业务收入的会计凭证合并装订,如果不借阅与主营业务收入凭证装订在一起的所有收入凭证,兼业业务收入存在的问题就很难查出。
三、加强对保险兼业市场监管的几点建议
保险越发达,保险中介越重要。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未来保险中介机构发展空间更为广阔。然而,目前我国保险中介机构的发展尚处在初级阶段,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加强对保险兼业市场的监管,完善监管法规、规范市场监管对保险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显得十分重要。
目前,保险兼业市场监管的主要依据是保监会2000年颁布的《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以及环境的变化,这个规定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监管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市场发展的新特点、新形势,适时出台新的《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显得尤为重要。改变对兼业机构“重审批、轻监管”的现状,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机构经营行为,提高保险兼业机构监管效率,应该是保险业监管部门要解决的主要问题。[3]
(一)严把准入关,疏通兼业机构退出渠道
1.强化许可证管理。监管的内容之一是市场准入监管。许可证不仅是进入市场准入的通行证,执业的资格证,同时也是接受管理的登记证。因此,发放许可证是整个兼业管理的前提与基础、是整个监管体系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必须严把“入口”关,选择适宜的机构进入市场,做到“持证经营、接受管理和进出有序”。
目前,全国市场上有近14万家保险兼业机构,海南省也有千余家。这些机构中既有分支庞大的银行、邮政类机构,也有销售票点和汽车修理厂等中小机构,各个兼业机构间的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和人员素质差别很大,新的《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应充分考虑我国保险业区域发展不平衡以及保险兼业机构自身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做到区别对待,分类、分区域监管。
一方面,通过分类监管,做到各有分工。保监会主要负责监管经营规模较大、保费来源集中的全国性大机构的经营情况,比如银行、邮储类兼业机构;各地保监局负责监管规模较小、管理松散的其他类机构,比如车行、航空售票点等。
另一方面,保监会要允许和鼓励各地保监局根据本地市场实际,探索保险兼业机构市场准入监管的有效手段。一是在申请机构申报保险兼业资格时,保监局可以到申请机构营业场所实地考察,鼓励发展业务良好依托主营业务开展保险兼业业务的“坐商”。二是进一步明确或细化准入资格条件。如对申请条件之一“有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业务来源”的具体含义进行细化,明确进入门槛的标准。三是统一规范险种。鼓励兼业机构开展机动车辆险、人身意外险等简易型险种,不鼓励兼业机构开展涉及企财险等其他复杂型险种,而应由专业中介机构开展,避免恶性竞争。四是对从事兼业业务的人员明确资格要求,至少有1人通过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从而达到督促具体从业人员加强保险专业和法律法规的学习。五是切实抓好兼业机构的内部管理,申报机构要明确兼业合同、兼业业务台帐、保费代收账户、手续费收取等方面的规定。六是实行监管提示制度,促使其完善保险业务的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监管高压线,在从业之初就树立依法合规经营意识。
2.疏通退出渠道。要净化兼业机构主体,扶优限劣,必须有完善的退出机制予以保障。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机构和对许可证有效期内没有开展业务的机构,监管部门要通过随时监测许可证的情况,坚决让其退出市场;对继续申请资格的机构,要求其提供前三年的兼业业务台帐,并结合市场违规情况决定该机构是否可以继续获得资格。
(二)积极发挥保险公司的管理作用,强化保险公司责任
除了加强兼业市场准入监管,还要强化市场行为监管。面对这么庞大的保险兼业队伍,如何进一步规范机构经营行为,找准监管的着力点是理顺兼业监管的关键环节。通过积极发挥保险公司的管控责任,从而提高兼业监管的有效性和科学性,已经在保险监管系统内部基本达成共识。
1.明确保险公司责任。在对兼业人管理中,保险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各负什么责任,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管理部门领导各负什么责任,都应明确界定。作为保监局,目前我们要解决的就是落实分支机构的责任,将兼业业务的规范性作为考核高管和公司经营的主要方面,对保险公司进行年检年审时,兼业业务的管理情况作为年检的重要内容,督促公司重视兼业业务。
2.敦促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针对兼业机构的各项管理制度。重点是委托授权制度、财务制度、台帐制度、信息报送制度、培训制度等,让保险公司能够切实负起管理的责任,规范兼业的实务操作。
3.建立健全严密的内控制衡机制,防范市场风险。如建立业务部门、办公室、财务部门对合同签订与履行的制衡机制,确保合同关系的正确履行;建立业务员、业务核保部门、财务部门对业务来源属性确认的制衡机制,确保业务属性的真实性,减少后期通过模糊业务渠道属性套取费用的可能性;逐步实现保险公司与兼业机构业务数据的连接等。
(三)改善监管方式,增强监管的有效性
1.加快信息化建设,改善市场主体内部、市场主体与监管机关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状。现代信息化的管理离不开信息化管理手段,目前监管部门使用的保险兼业管理系统严重滞后于监管政策的调整。保险公司兼业机构信息不能共享,涉及基本事项变更、许可证换发等事项的申请时,出现系统不支持的情况,不能满足监管需求。当前重要的是加紧研发兼业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各个兼业机构保险业务基本信息、业务数据、财务数据的全过程动态监控,提高监管信息化水平。[4]
2.建立业务台帐集中制度及严格实行代收保费及手续费独立账户制度。要求兼业机构每月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要素完整的台帐,对兼业机构的业务情况,监管部门实行定期的非现场监管,及时发现问题并实施现场检查。严格实行代收保费及手续费独立账户制度,将兼业机构开具独立的代收保费及手续费银行账户作为行政审批的一项环节,夯实“财务收支两条线”制度的运行基础,进一步提高现场检查的工作效率。
3.加强社会监督力度。提示保险消费者通过兼业渠道购买保险产品必须首先核实该机构是否具备合法的兼业资格,开通兼业机构网络或短信查询平台,为消费者查询提供便利条件。
4.严厉打击兼业业务违规行为。通过加强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规定进行相应处罚,提高监管的权威性,对那些不规范展业的兼业机构是一种震慑。重点关注和打击群众反映强烈的侵害消费者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如销售误导、假冒保险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或诈骗活动、伪造或者变造保单、挪用侵占保险费、参与制造假退费或假赔案等方式为保险公司套取费用等违规行为。■
参考文献:
[1]海南省保监局.关于2008年度海南省保险中介市场运行情况的报告[R].海南省保监局,2009.
[2]王建.中国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报告(2005)[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一、政府机构在股指期货市场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监管理念滞后于市场发展
从我国股指期货现有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来说,实行的是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为中心的监管模式,鉴于我国股指期货发展时间较短的现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在监管理念上以稳定市场为要务,担心风险,偏好采用限制性条款。在市场化监管成为监管主流的今天,我国股指期货仍然遵循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方式,表现在监管法规存有许多限制性条款的烙印:如不允许设立期货基金;禁止期货公司自营;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必须批准等[1],都表现出政府既想发展市场又怕无力控制风险的矛盾。
2、股指期货品种上市监管机制的市场化程度比较低
从目前情况来看,股指期货品种上市机制存在缺陷:交易所有“开店权”,却无“选货权”,政府通过行政审批批准新品种上市,而不是运用市场化的核准、注册等手段。金融期货上市至少采取非市场化的两级审批制,即交易所首先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中国证监会再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上市交易。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和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以相对宽松的方式赋予了中国证监会上市、终止、取消和恢复期货品种的权力。可是在实际操作中,这些条款形同虚设,决策程序复杂、过程冗繁,最多时需要十几个部委盖章。
3、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的有效性较差
政府监管职责不明与能力有限,导致容易出现监管真空,加上宏观把握股指期货市场的能力有限,使得市场监管的有效性较差。例如,发生在2004年的中航油巨亏4.5亿美元事件[2],充分说明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对国有企业从事期货交易的监管基本上形成真空,使得证监会2001年的《国有企业参与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形同虚设。通过事后调查,令人诧异的是,根据有关期货相关规定,中航油须在上市15天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而中航油通过民航总局拿到批文后根本未履行报告义务。
二、交易所在一线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交易所一线监管职权过少
从股指期货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交易所在行使一线监管职权时,现有法律对期货交易所的行政干预过多。例如,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恢复交易品种等也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当面对市场异常时,交易所本应立即采取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调整措施、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交易等具体风险控制措施,但是这些本来由期货交易所行使的职权却属于中国证监会所有,或者设置了向证监会备案、报告或批准的等程序。
2、公司制交易所治理结构不足
按照《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虽然也像《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一样设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构,但是交易所的治理结构却无法真正按照《公司法》运作。这主要体现在公司制交易所人事任免及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效力上。根据《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期货交易所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会议决议及其他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这样一来,公司制交易所就变成了证监会行政附属机构,这样的后果是交易所难以更好地兼顾市场和会员的切身利益。
3、交易所的非营利性与商业利益的冲突明显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条例》之所以做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期货交易所是期货市场组织者,而并非交易行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这种角色的特殊性决定了期货交易所不能以营利为目的。更重要的是,期货交易错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风险监控、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等职责,一旦允许其营利,将很难保证期货交易行为公平、公正进行。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无论法规如何变化,都改变不了期货交易所实质营利的现状和驱动力。因为公司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期货交易所的公益性,而且现有规定允许期货交易所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三、期货公司在自我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期货公司被处罚后缺乏必要的申诉机制
期货公司作为法定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期货交易行为的重要主体。期货公司的经营行为要受到期货交易所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的监督。一旦行为被认定违法或违规,期货公司将接受行政处罚。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期货行业没有规定完善的调查程序,而且也没有建立一套诉讼或仲裁机制可以让期货公司或其他被处罚者有陈述、申诉、辩解和上诉的机会。这就使得一些行政处罚可能会丧失合法性和公正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期货公司的市场参与性,从而影响股指期货市场的流动性。
2、因保证金不足而导致强行平仓的法律问题
所谓强行平仓是指当交易所会员或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不足或当会员或客户的持仓量超出规定的限额,或者交易行为违规时,交易所为了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将对投资者持有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性平仓处理的措施。从股指期货现有法律制度来看,因保证金不足而导致的强行平仓是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全结算会员的权利还是义务,即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尚不明确。
四、期货业协会在自律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行业协会在期货市场监管体系中介于政府监管机构与期货公司的中间,自我定位为“行业自治、行业协调”。它是通过制定本协会的章程对加入该会的会员实行统一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和自我完善。吸纳会员具有广泛性,并可以就业内专业问题组织会员进行协商与交流,并从行业性质和行业利益的角度出发,维护整个行业的共同利益。
目前,笔者认为期货业协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期货业协会定位不够明确且独立性差
尽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在第五章对期货业协会的性质和职权做了规定,但是短短地三个条文完全不足以把期货业协会的定位说清楚,这就导致行业协会定位不明确,欠缺该有的独立性。
2、期货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较弱
期货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较弱主要体现在:与期货交易所的分工与合作不够,使得期货业协会缺乏交易所的有力支持;由于期货业协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会员会费,总额难以保证自律管理职能的顺利开展;由于期货市场监管对专业性要求较高,加之行业协会对股指期货市场最新动态信息掌握程度有限,使得自律监管力度不够等。
总之,在我国股指期货正式推出之后,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方面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其中很多是法律问题。我们将从国外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中寻求一些启示,以期从法律角度对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体制加以完善,真正为股指期货的健康、有序、稳健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
注释:
[1]详见《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第44条、第45条相关规定。
[2]2004年中航油因从事金融衍生工具失败而导致大面积亏损之初,外界一直风传企业亏在错判石油价格走势,在油价位于30-40美元间,持有大量做空的石油期货合约,在10月下旬油价突破50美元高位时,因无法补足5%的保证金,被交易所强行平仓。
参考文献:
[1]陶菲、李经谋.《中国期货市场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
[2](美)理查德·德尔著.王建梅译[M].《金融市场风险及监管》.北京:宇航出版社.2003
[3]杨永清.《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关键词:企业类债券;发行市场;监管问题
作者简介:胡荣尚,男,湖南大学金融与统计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债券市场监管研究;张强,女,湖南大学金融与统计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金融监管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中国债券市场的监管标准研究”,项目编号:751224008;教育部博士点基金(博导类)课题“系统论视角下中国债券市场监管标准研究”,项目编号:20100161110021;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创新群体“金融创新与风险管理”,项目编号:71221001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3)05-0071-07
企业类债券1市场是企业直接融资的一个重要渠道,是债券市场的重要部分之一。近年来,我国企业类债券市场在发行规模、市场运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对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差距。
由于我国受市场体制的约束,重股轻债现象严重,使得债券市场的发展远远低于股票市场的发展,而且债券市场内部发展极不均衡,严重影响债券市场快速发展。就我国企业类债券发行市场而言,监管主体不明确、多头监管、行政化监管色彩浓重以及法律法规不健全是影响债券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影响了我国企业类债券市场的发展速度和规模。“十二五”规划中对金融市场发展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多层次结构的金融市场,积极发展债券市场,进一步提高直接投融资比例,把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提升到了一个国家战略高度。201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要加强资本市场建设,强调“建设规范统一的债券市场”。在2012年度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证监会主席郭树清也认为加快债券市场的发展刻不容缓。为了建设规范统一的债券市场,积极推进债券市场改革,必须对准入条件、信息披露、资信要求和投资者保护等做严格的要求,故改革债券市场迫在眉睫。因此,根据2012年金融工作会议指引,要积极创造条件,统一准入和监管标准,建设规范统一的债券市场,完善企业类债券发行市场监管体系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企业类债券发行市场监管现状
在发行市场监管方面,企业类债券需要履行不同的程序,根据债券类型不同,由不同监管部门按照不同要求进行监管。而企业类债券主要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包括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因此,本文从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融资债务工具三方面研究企业类债券发行市场监管现状。
(一)企业债券发行市场监管现状
企业债券是最早的企业类债券品种。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发展资本市场之时,全民所有制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发行企业债券。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1998年之前企业债券的发行审批是分开的,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负责审批中央企业债券的发行,人民银行总行及各级分行与同级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1998年之后,人民银行退出了企业债券发行监管,由国家发改委监管发行。
为了防范风险,监管当局对企业债券的发行一直实行严格的行政监管。2008年以前,企业债券的发行主体一般都在国有经济部门,发行规模较小,而且有中央企业、国有商业银行等进行担保。这种管理方式使得企业融资规模有限,企业债券发展较为缓慢。为了能够使企业债券快速发展,2008年,国家发改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改变了企业债券发行的管理方式。主要有:企业债券不再进行强制担保,可以发行无担保债券;减少企业债券发行核准程序环节,将先核定规模、后核准发行两个环节简化为一个环节;发行审批权部分下放到地方发改委;加快企业债券的审批时间,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企业融资效率。
2008年改革后,企业债券市场得到较快发展,相对于2007年1096.3亿元的发债规模,2009年企业债券发行规模达到3247.18亿元1,但规模还是相对偏小。国家发改委对企业债券审批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企业债券的快速发展。但是目前企业债券的核准环节比较烦琐。申报程序比较复杂;核准时间还是比较长;企业债券在获取发行批文前,需要就发行利率区间、承销机构资格等分别会签人民银行和证监会。
(二)公司债券发行市场监管现状
与企业债券相比,公司债券起步要晚得多,虽然1993年《公司法》就规定公司可以发行公司债券进行融资,不过到200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才正式《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因试点初期证监会规定上市公司只能在上海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发行债券进行融资,故此类债券实质为上市公司债,简称“公司债券”。2007年9月,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发行了40亿元公司债券(即07长电债)。
公司债券的发行有以下几个优点:准许一次核准,多次发行,发行公司应在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半年内首期发行,剩余的数量在一年内发行完毕;取消利率限制,债券发行价格由保荐人和发行人通过市场询价确定;放宽资金用途限制,不需要与特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挂钩;取消强制性担保要求,准许公司债券无担保发行;推出受托管理人制度,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司债券的推出为上市公司打开了一条相对快捷的融资新通道,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交易所公司债券的发展,从2010年到2013年第一季度,交易所公司债券累计发行规模约为4493亿元。但还是远小于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原因可能是公司债券发行由证监会负责核准,但是未明确受理申请后的核准时间,导致公司债券核准周期相对较长。
(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市场监管现状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指非金融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主要包括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等。本部分以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为例分析非金融企业债券融资工具的发行市场监管标准。
短期融资券是人民银行在1989年推出的,准许各地可以发行短期融资券,规定由人民银行总行设定各地短期融资券发行额度。1993年,社会开始出现了乱集资、乱拆借和乱提高利率的“三乱”现象,人民银行不再审批短期融资券的发行。直到2005年人民银行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重启短期融资券的发行,短期融资券市场得以迅速发展。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主要有以下特点: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的方式进行发行市场监管,无须审批;发行人根据需要确定每期发行期限和数量,每期发行只需在人民银行备案;短期融资券募集的资金不局限于企业债券的投资项目,可用于生产经营有关的用途。为了规范短期融资券市场的发展,人民银行指定了各种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秩序。
中期票据是由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于2008年4月推出的,其发行采用注册的方式。可以一次注册,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发行,并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每次发行价格、发行规模和发行时间等。这种特有的发行制度使得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不仅大大促进了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产品创新,而且极大程度地提高了发行效率。到2009年底,不到一年的时间,中期票据的发行规模已经超过了有二十多年历史的企业债券发行规模。截止到2013年3月底,中期票据的累计发行规模为3万多亿元,占整个债券市场份额的11%。
二、企业类债券市场发行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有效监管(沈炳熙、曹媛媛,2010)[1]。多部门的监管体制是我国债券市场发展到特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在以往一定时期对债券市场的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债券市场规模发展到一定程度,这种多头监管、高度分散的监管格局严重制约了我国企业类债券市场的发展,长期以来受观念和体制等方面的束缚,也是现阶段推进企业类债券市场规范统一面临的主要障碍。这些障碍使得企业类债券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对资本市场的积极作用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既不利于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也不利于资本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功能,更制约了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完善。因此,必须深入研究企业类债券发行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为促进我国企业类债券市场的有效发展消除障碍。目前,企业类债券发行市场监管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监管主体不明确,多头监管问题严重
我国企业类债券发行市场监管体制存在多头监管、高度分散的问题。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和证监会三家监管机构对企业类债券市场发行进行监管。人民银行负责对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进行监管;国家发改委主要负责对城投债、企业债券和非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进行监管;证监会主要对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进行监管(时文朝、杨农,2011)[2]。对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来说,是面向同一类型的投资者群体发行,属于同一类型的债券。同一类型的债券由三家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就会导致监管标准不一、监管套利、监管重复等问题。
一方面,监管依据和标准不同导致监管套利。政出多门,监管标准不统一是债券市场多头监管的弊端。由于不同债券的监管主体不一致,加上监管主体之间理念不同,在监管债券时制定的监管标准和规则也会不同,根据利益最大化原则,很容易引发监管套利的情况。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属于同种性质的债券,但是如果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和证监会对它们实施不同的监管准则时,有能力发债的公司或企业就会倾向于发行监管较为宽松的债券,不利于债券市场合理、正常发展,也不利于企业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另一方面,多头监管影响债券市场的统一。多部门监管的背景下,各个监管部门都希望自己负责的区域能够做大做强,更有甚者通过降低监管标准谋求更大的市场资源(宋逢明、金鹏辉,2010)[3]。
(二)行政化监管色彩浓重,自律管理不足
企业类债券发行主要有核准制和注册制两类审批方式。核准制和注册制都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核准制是指企业只有经过相关监管部门的批准才能发行债券。注册制不须经过相关监管部门的审批,只须依照法定程序向相应部门申请发行债券时公布企业的信息,通过向社会公众披露企业信息,并且企业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实行核准制,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的方式进行发行监管,实行注册制。从监管的强度看,核准制到注册制行政色彩有逐渐减弱的趋势。从市场的自由化看,正好相反(洪艳蓉,2010)[4]。债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处于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因此在企业类债券发行市场监管方面,政府监管具有浓厚的行政特色。
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问世前,相关监管部门实行行政核准制审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行政化使得监管部门具有相当大的权力,可以主导和分割债券市场。行政化监管色彩浓重导致监管标准门槛过高,主要存在以下问题:行政核准制使得债券市场难以市场化,市场有效配置资源的效率下降。其次,核准制使得投资者利益保障机制低效运作。另外,债券发行核准人为地限制了市场的发展规模,扭曲了市场化机制,不利于债券市场的高效发展。债券发行成为稀缺资源,导致“寻租行为”和腐败的产生。近年来,在监管竞争的背景下,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采取了注册制,并加强了市场自律监管,但行政核准制度仍然在相当范围内继续实行。
目前,由于我国企业类债券市场相对于美国、英国等国家尚处于初级阶段,在监管过程中政府监管超越边界、行业自律缺位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虽然我国资本市场确立了市场化改革方向,要求重树管理理念,但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重审批轻监管、以审批代监管、以主管代监管的现象,突出监管部门主管权,虚化功能监管,过度介入机构治理与决策,忽视自律组织在市场发展中所发挥的自我规范、自我发展、自我创新的积极作用。究其原因,还是我国自计划经济体制以来根深蒂固的行政主导思想造成的,对自律管理缺乏认识与信任。
(三)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监管重复
企业类债券由不同的监管机构监管,导致适用的法律法规的依据也不相同:人民银行监管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债券的定义,在名义上适用《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而在实践中则仅适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公司法》和《证券法》变得有名无实;由证监会监管的公司债券适用《公司法》及《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类债券适用不同的法律导致债券发行条件有着显著的不同,容易导致市场混乱和监管套利。
企业类债券适用于上述的法律法规,导致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管辖范围不清、监管规则重复等问题。例如,《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关于企业债券的规定中没有理清“企业”的概念,没有明确发行企业债券的主体资格。国家发改委这几年批准的企业债券大部分都是公司制的企业发行的(朱小川,2011)[5]。而《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对公司债券进行了相关规定,使得《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与其相关规定有交叉。《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也采取与《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不同的管理办法,在内容上不一致导致这些法律法规的管辖范围不明确。我国《证券法》中规定,证监会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但是《证券法》不能解释为什么不能对企业债券进行监管,并且《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中的企业债券并不包括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非金融债务企业融资工具(陆文山,2010)[6]。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不一导致监管规则重复。随着我国企业类债券市场的发展,原有的企业类债券发行的法律法规已经不适应现在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发展的要求,有必要修正完善企业类债券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完善企业类债券发行市场监管的政策建议
企业类债券市场发行监管体系框架应该包括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手段和监管内容等(何德旭、王卉彤,2004)[7]。因此,为了能够完善和补充现有的企业类债券发行市场的监管体系,本文从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手段和监管内容的角度提出完善我国企业类债券发行市场监管的措施,使得企业类债券市场以立法为支撑,能够更好地促进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有助于提高我国债券市场的监管效率,也能保证监管目标的顺利实现。
(一)统一企业类债券发行监管主体
企业类债券市场的监管主体指的是依据法律法规对债券市场交易进行约束和规定,维护债券市场稳定运行的机构或组织的统称。综观世界各国,出于国家文化、市场环境等因素的考虑,债券市场的监管主体一般包括集中监管和多头监管两种。美国对债券市场实行的是集中监管体制,强调立法管理的重要性,并设立独立性很强的证券交易委员会来监管债券市场;英国对债券市场实行的是典型的自律型监管,证券交易所协会对全国范围内的证券市场活动进行监管,英国债券市场发行监管是一种程序性监管,金融服务局的监管集中在债券发行的核准上;日本是由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负责对证券的监管,并借鉴美英的监管经验对债券发行实行注册制。
借鉴美英日对债券市场的监管经验,并考虑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的程度、阶段,在对企业类债券市场中监管主体进行权力配置时,本文认为应该参考国际上对债券市场的政府集中监管模式,集中对债券市场进行监管,提高企业类债券市场监管机构的监管效率。因此,参考美英日等国对债券市场的监管模式,我国应该将监管权集中到证监会手中,明确证监会对企业类债券监管的责任,由证监会对企业类债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目前企业类债券市场中存在的多头监管、监管分散、监管重复造成的种种问题,有利于企业类债券市场向着更有效的方向发展。具体来讲,证监会应该专门成立企业类债券监管部门1,负责对企业类债券市场的发行、交易、结算进行监管。在集中统一监管的前提下,可以解决原先多头监管、重复审批等问题,不过,在证监会对企业类债券发行市场进行监管的同时,在监管部门之间建立协调机制,与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等监管部门经常沟通,缩小在债券市场监管方面认识的差距,能够更加有效地监管企业类债券的风险。
(二)统一企业类债券监管内涵
基于现行的发行监管机关的不同,可将企业类债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企业债券,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发行,其中企业债券包括中央企业债券和地方企业债券,是非上市公司发行的中长期债券;第二类是公司债券,由证监会核准发行,公司债券一般期限在1年以上,只由上市公司发行;第三类是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现阶段我国企业类债券发行市场监管体制存在多头监管、高度分散的问题。这些债券的种类性质相差不大,只是被不同的监管主体分割为不同的债券类型。而现阶段企业类发行市场的分割现实,使得不同债券市场中企业类债券品种之间的交互联系不明显,相同类型的企业债券差别性很大。
虽然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实际上是同种类型的债券,但是《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对企业债券进行了定义,对“企业”这一概念没有解释清楚,《公司法》中出现了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的定义相似。之后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也对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进行了定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对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定义为:“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的定义相似,只是主体为企业或者公司。从各个法规对这三种债券进行的定义看,三者存在明显的联系,都是针对企业来说的。许多学者对这三种类型债券的定义感到困惑,不能很好理解这三种类型债券的本质,不利于债券市场的发展和监管。企业类债券由不同的监管机构监管,导致适用的法律法规的依据也不相同,使得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管辖范围不清、监管规则重复等问题,为了能够方便对这三种类型的债券进行管理和监管,以及便于学者对此进行研究,关键就是要统一企业类债券的内涵。本文把这三种类型的债券统一称为企业类债券。对企业类债券的定义为:企业类债券指的是以非金融企业为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债券。总的来讲,现在市场上发行的企业类债券之间并无太大差别,本质上都代表一个企业主体的负债,主要差别只是体现在发行期限和募集资金用途上。
(三)逐步统一企业类债券发行审核制度
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认为制约我国债券市场快速发展的首要问题就是行政作用过度。因此,要继续发展我国债券市场,首要任务就是继续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着力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管制,逐步统一企业类债券发行审核制度。
鉴于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外债券市场发行都是采取注册制形式,目前人民银行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审批上,也采取备案注册的方式,人民银行坚持市场化理念发展我国债券市场。从近几年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快速发展的情况看,实行注册制有利于我国债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也有利于我国市场化的进程。而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都是实行核准制,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从发行支数上看,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在2012年中约占企业类债券的23%;从发行规模情况看,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在2012年中占企业类债券的21%。发行支数和规模相对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太少,原因之一主要是企业债券核准环节烦琐,如就会签部门而言,企业债券在获取发行批文前,需要就发行利率区间、承销机构资格等分别会签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由证监会负责核准,但是未明确受理申请后的核准时间,导致公司债券核准周期相对较长。因此,从长远看,我国应该逐步统一企业类债券发行审核制度,加大企业类债券品种创新,如高收益债券、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等,鼓励中小企业发行各种类型的债券,才能高效、快速地发展我国企业类债券市场。
(四)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
自律组织是各国企业类债券市场监管体系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协助监管部门进行发行市场的管理工作。美国的企业类债券市场监管体系是由政府监管和自律组织相结合的方式构成的,两者相互协助,对债券市场进行监管和管理;英国是自律组织管理意识较强的国家,自律组织在英国债券市场的影响力极大,作为带有自律性质的特殊监管机构,FSA负责债券市场的监管;日本和韩国的监管体系类似,为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两个层次的监管体系。
可见,在各国成熟的债券市场监管体系中,自律组织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我国企业类债券市场发展目前处于初步阶段,需要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积极推进债券市场的改革和又好又快发展。经验证明,完善的债券市场监管体系需要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相结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相互补充,相互协调,完善我国企业类债券市场的监管体系。
(五)修订完善企业类债券发行监管法律法规
只有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严格的法律框架,才能为我国企业类债券市场发行统一监管标准提供支撑。关于企业类债券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很多1,为了能够使得企业类债券市场快速、高效发展,必须调整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应该统一企业类债券的界定和内容,对企业类债券进行统一的监管,使得企业类债券具有统一的法规约束。应该加大相关监管部门的协调,尽快出台新的企业类债券管理条例,这个条例能够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能够充分体现企业类债券市场改革的基本要求和方向,积极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的发展。
另一方面,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公开发行债券,净资产方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低于3000万,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低于6000万。债券余额方面,累计发行债券不能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盈利方面,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债券风险应由投资者根据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自行判断与独立承担,不宜按政府预设的标准对号入座。以上发行条件与企业偿债能力高低并无必然联系,未来均可取消。可优先考虑撤除对企业类债券市场发展束缚最大且与企业信用风险关系不大的债券余额限制。企业债券发行利率限制始于1987年出台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是为了避免企业债券与国债争夺有限的社会资金。如今流动性过剩已经成为常态,国债投资者群体已经非常成熟,再用压抑企业债券发展的方式来保障国债市场已经没有必要了。因此,有必要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更好地促进企业类债券的发展。这种规定主要着眼于信用风险的控制,而机构投资者一般具备较为专业的信用风险判定能力,因而,这种规定对于机构投资者其实并无必要,特别是在信息披露和评级机构管理完善的情况下,就更是如此。因此,建议对面向机构发债的发行人放宽或者取消该规定。
参 考 文 献
[1] 沈炳熙, 曹媛媛. 中国债券市场:30年改革与发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 时文朝, 杨农. 中国债券市场发展与创新[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
[3] 宋逢明, 金鹏辉. 企业类债券市场解构及其监管理念创新[J]. 改革,2010,(6).
[4] 洪艳蓉. 公司债券的多头监管、路径依赖与未来发展框架[J]. 证券市场导报.2010,(4).
[5] 朱小川. 浅议我国债券市场的制度改革——从改革《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开始[J]. 证券市场导报,2011,(5).
关键词:证券市场 监督管理 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以权谋私,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证券市场 监督管理 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以权谋私,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证券市场 监督管理 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以权谋私,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