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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说的亲子鉴定,是指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其所生子女的血亲关系存在异议,即夫妻双方或一方认为其与子女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表示怀疑,而向人民法院或鉴定机构提出要求对父母与其子女有否血亲关系的一种鉴定。
一、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亲子鉴定的几种情况
1、男方或丈夫向法院提出要求作亲子鉴定。即在处理某夫妻婚姻案件时,男方提出“婚生子(或女)”不是其亲生,为此,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予以确定。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较多,这主要由于男、女双方在生育子女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男方提出申请亲子鉴定的目的或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可以在处理婚姻纠纷中处于主动地位,二是可以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可以不抚养小孩,有的甚至对以前抚养小孩的费用要求女方支付。三是有的男方认为可以因此解除其小孩是否为其所生这一“心病”。
2、女方主动提出要求作亲子鉴定。在涉及婚姻案件时,女方主动提出其婚内所生小孩不是其丈夫所生,若男方不予认可,女方即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其原因主要是:一是女方要抚养小孩,且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二是女方另有隐情,如该子女的亲生父亲为抚养小孩对女方提出要求等。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较少。
3、女方在追索子女的抚养费纠纷中向法庭申请要求确定某男性为该子女的父亲,从而提出要求作亲子鉴定。
二、涉及亲子鉴定时应注意的几个原则
亲子鉴定涉及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到亲子鉴定时,一般应坚持如下原则:一是当事人主动申请。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审判机关即使对“父子”关系有怀疑,也不能主动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这是我们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必须遵守的前提和原则,也是体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儿童)的具体要求。只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作亲子鉴定的申请时,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的程序。如一方或双方没有提出这一请求,即使在亲子关系上可能存在着一些问题或疑异,审判人员还是应该按正常的婚姻家庭案件来处理。二是当事人自愿。在这一问题上,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在涉及婚姻家庭纠纷中向法庭提出了亲子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对其申请应予采纳和支持。其理由主要是:首先,从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角度来说,申请亲子鉴定是其权利,因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其次,这也确是案件审理的需要,到底是不是“父子(女)”关系,只有通过科学的手段才能进行辩别,也即只有通过亲子鉴定,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法院才能正确地进行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一方向法庭提出了亲子鉴定的申请,但与此同时还得经过另一方的同意才行,在一定情况下还得经过其子女的同意才行。其理由是:首先,亲子鉴定是公民的一种人生权,在具体操作时需要双方及其子女的配合,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法院不可能也不应该通过强制的方法来进行鉴定。如果没有另一方的配合,要作亲子鉴定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其次,从证据的角度来说亲子鉴定结论也是一种证据,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不能通过强迫另一方配合或协助来取得证据。对于亲子鉴定这一问题来说,提出申请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从法律上有权予以拒绝。再次,亲子鉴定涉及到很多的法律和社会问题,特别是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不宜多提倡作亲子鉴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三是视情况征求子女意见。亲子鉴定不仅仅是涉及到夫妻二人的事情,实际上更多的是涉及到该子女当前和将来的成长和生活。子女是无辜的,夫妻双方所作的一次亲子鉴定,有可能对他们带来一辈子的负担和包袱。因此在是否作亲子鉴定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子女的意见。笔者认为应以该子女是否年满十周岁为分界线。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作亲子鉴定可以以其“父母”决定为主,但如该子女已达到十周岁以上,一定要征求其意见,如其不同意作鉴定,人民法院不应同意申请人作亲子鉴定的请求。四是从严掌握。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问题,应从有助于建设和睦、团结的家庭,有利于整个社会良好的风尚和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成材角度出发,必须从严掌握。同时,作亲子鉴定时一定要做到程序合法,即整个鉴定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走捷径。只有程序合法,才能确保实体公正。
三、与亲子鉴定相关的几个法律后果
符合有关情况并进行亲子鉴定后,必然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经鉴定“父”与“子(女)”存在有血亲关系,那么,原存在的人身关系、亲属关系及财产关系等都没有发生任何的变化,也不会直接产生任何的法律后果。二是经鉴定“父”与“子(女)”确实不存在有血亲关系,那么从法律上讲,必然会产生较多的法律问题。
(一)身份关系的变化。原来是“父子(女)”关系,父亲与母亲都是该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子女的生活、学习、安全等负有法定的义务。但现经鉴定后不存在这种血亲关系,在法律上也就不具有“父”子(女)的法律地位,也即其“父”从法律上来说没有这些义务。从法理上来说,这种情况具有“溯及力”,可以一直溯及到从该小孩出生时起,期间发生的继承、赠与等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在鉴定以前,女方曾告知男方有关该子女的情况,男方对此没有异议,并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的,应视为男方与该子女间有收养关系,应从法律上确认他们的养父子(女)关系。该“父亲”还是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当然他也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
(二)关于在离婚案件中过错情况的确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其他男性保持两性关系,并生育了他们的非婚生子女,且长期以来未将实情告知其丈夫,这是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也有违我国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社会公德,给男方也带来了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女方在婚姻纠纷中有较大的过错。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处理共同财产时,除对无过错方应给予适当的照顾外,女方还应承担男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关于该“子女”抚育费的承担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育该“子女”的抚育费,在夫妻离婚时,如男方未提出异议或请求,一般不主动予以考虑。但如男方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提出要求女方返还其以前的抚育费时,笔者认为对此应适当考虑,但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不适宜直接判返还抚育费,而是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可结合有关情况,一并予以考虑。笔者认为掌握的原则是:“标准从严、酌情承担”,一般掌握在女方应承担男方以前已支出的抚育费的10-30%,在本婚姻案件中一并处理,同时在法律文书中加强说理。
(四)离婚后对该小孩的抚育费问题。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夫妻离婚后,因男方与该子女已没有血亲关系,因此,男方已没有义务再支付该小孩的抚育费。如女方无力抚养小孩,应由小孩的另一法定监护人即其亲生父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如在离婚后经鉴定方知小孩与他不具有血缘关系,离婚后已经支付的抚育费,男方可以全额或部分要求女方返还。
(五)关于已赠与给子女的财产的处理。如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将全部或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所有的,笔者认为,对此情况,如男方有足够的证据(如亲子鉴定)证明没有父子间的血亲关系,那么男方有权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要求确认该协议内容部分无效,返还原属于他的财产份额。因为这种财产赠与是附有条件的,与一般的赠与不同。此条件就是这孩子必须与他有血亲关系,而当时赠与时他也确信他们之间有血亲关系,现该条件已不存在,因此赠与人有权予以撤销。但依法应在知道或在知道的一年时间内提出。
四、涉及亲子鉴定案件应注意的其它几个问题
(一)注意为当事人保密。因为亲子鉴定涉及到原夫妻双方的隐私,对孩子今后的成长及生活可能不利,因此在审理时应依法不公开审理,有关鉴定报告应予保密,在有关的法律文书的表述中应注意措词。
一、亲子鉴定在解决社会问题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申请亲子鉴定的人数在逐年增加。通常,根据性质可以将申请亲子鉴定的情况分为以下几大类:一是刑事案件中的亲子鉴定,如杀人案件、案件以及拐卖人口案件等,就需要对当事人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存在亲生关系;二是涉及民事纠纷即司法诉讼的鉴定,如父母对自己子女血缘关系上存在疑虑、在医院抱错婴儿、亲人失散、非婚生及计划外生育、移民等,需要确认当事人的亲缘关系;三是意外事故及灾害,如地震、空难、矿难、车船失事等,需要识别遇难者的身源,或验证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2]
(一)亲子鉴定对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论说不透
当前,我国法律对证据的要求逐渐提高,对致孕的案件均需要进行亲子鉴定,以便确认孩子的生物学父亲,亲子鉴定的结论常常成为重要的法庭证据。近几年来,我国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发案率居高不下,公安机关建立了“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数据库”,经过调查后将被拐卖人员父母的血样,以及其他疑似被拐卖孩子的血样DNA信息录入数据库,可进行身源查找和对比,从而确定可能存在的亲子关系,找到亲人及归属。此外,部分杀人案件中,及时查找死者身源,对案件的破获也具有重要作用;碎尸案件中或对腐败尸体的身份进行辨认常常存在较大困难,这也常常需要借助亲子鉴定予以识别。
(二)亲子鉴定维护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制的确立是我国婚姻和家庭伦理进步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也是现代文明的重要体现。这种历史性的进步同时赋予了家庭成员的责任与义务,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更为神圣和崇高,并赋予了不可替代和不可侵犯的价值内涵。[3]由于人们对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相关伦理问题的高度重视,亲子鉴定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出现并逐渐被广泛采用,这与我国婚姻制度的形成密切相关。亲子鉴定能明晰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排除婚姻关系的欺骗行为,明确家庭责任,消除疑虑与妄测。从某种意义上说,亲子鉴定对维护当代中国人婚姻健康和家庭伦理,抵制性随意、性堕落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亲子鉴定给婚姻和家庭伦理带来新的问题
(一)亲子鉴定中的知情同意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涉及伦理问题
亲子鉴定中最有争议的问题,常常是那些母亲不知情或不同意的鉴定。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检测水平的提高,亲子鉴定完全可以在母亲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因此,单独由父亲提出鉴定要求并委托进行的单亲亲子鉴定案件逐渐增多。“知情同意的原则”是指有行为能力的个人在信息充分提供条件下对所参与的事情的自愿决定。[4]因此,在亲子鉴定中知情权应该受到更大的关注。然而,我国目前关于亲子鉴定中知情同意的要求存在法律缺失,只有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的思想工作。这只是一个指导性的原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知情同意是所有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父亲、母亲和孩子三方都应该有自。目前,多数亲子鉴定案件中孩子没有年满14周岁,缺乏基本的判断能力和自,知情同意的原则无法得到落实。如果只强调父亲的知情权,不顾母亲和孩子的权利而单向行使这种知情权,明显是对母亲和孩子人格的不尊重。随着亲子鉴定案件数量的增多,我国迫切需要出台新的法律以规范亲子鉴定活动,毕竟亲子鉴定中的知情同意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涉及伦理问题。
(二)亲子鉴定强化夫妻间性关系的专一性,忽视了父母在现代家庭关系中的职能和社会伦理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既属于亲情关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血缘关系是这种社会关系的自然基础,但是社会关系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的血缘关系。中国深受儒家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更为注重血缘宗亲关系,并以血缘关系作为家庭和社会发展的伦理基础。[5]事实上,在父母和子女的家庭关系中,感情因素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感情的发展,社会性父亲较生物性父亲对子女成长影响的意义更为重大,自然血缘关系甚至逐渐退至非重要的地位。亲子鉴定只限于判断人的自然特征的亲子关系,只是解决了人伦关系的最初级的自然方面,不能解决人们之间的社会和情感的问题,甚至是在毁坏着家庭和社会关系的其他方面。从某种程度上说,亲子鉴定行为夸大了血缘关系在家庭中父母与子女关系中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亲情、感情、社会责任等因素的重要性,甚至忽视了家庭关系中的社会伦理。
(三)产前亲子鉴定的行为侵犯了胚胎正常发育的权益
随着更多新技术手段在亲子鉴定中的应用,检材范围也由常规血样延伸为孕期的羊水、脐血和胎盘绒毛等样本。因此,很多亲子鉴定案件是在孕期进行的,这种有创性的取材不仅给胎儿和孕妇带来可能的潜在危险,而且在鉴定结果不是当事人预期时,促使当事人以各种理由终止妊娠。尽管这种做法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要求及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此类行为明显地蔑视胎儿生命权,从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的角度看,这是违背伦理道德的。
(四)亲子鉴定置男女双方的权利于不平等的地位
在现代社会中,男女平等是衡量婚姻和家庭伦理关系的重要道德标准之一,亲子鉴定活动中的男女双方也应该是平等的。然而,亲子鉴定案例中,大部分委托事项是鉴定父子之间的亲权关系,这极大地强化了男子亲权的意义,忽视了女性亲权的意义,与现代社会的男女平等以及婚姻和家庭的伦理文明相背离。
(五)亲子鉴定凸显中国婚姻家庭中的情感和信任危机
婚姻的伦理基础是爱情,爱情的伦理基础是信任。家庭关系中的核心关系之一是夫妻关系,亲子鉴定的介入极容易造成并加重夫妻间的不信任感,导致婚姻和家庭信任危机,甚至婚姻和家庭的破裂。多家鉴定机构统计数据显示,在所受理的亲子鉴定案例中,仅有10%左右的案例属于非婚生子女,而因亲子鉴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至离婚的却超过这一比例。
三、加强相关立法,规范亲子鉴定活动
(一)法律应明确对亲子鉴定的限制规定
在法律上,西方实行婚生推定法,大大保障了家庭关系的和谐,而我国常常以亲子鉴定结果来做婚生否定,导致孩子和家庭的利益都受到损害。[6]亲子鉴定是一项兼具有科学性、伦理性的医疗活动和司法实践工作,我们不能把它等同于一般的医疗服务活动,而是必须纠正目前无序、随意进行鉴定的现状,并进行必要的管理和限制。2009年4月24日,德国议会联邦议院通过法案,对基因测试提出明确要求,禁止秘密进行亲子鉴定,违者将面临最高5000欧元罚款。根据相关法案,婴儿出世后,若家长出于性关系不明朗等原因,而要求进行私人亲子鉴定的,将一律被禁止。几乎与此同时,法国也制定并通过了相关法案,严格限制当事人随意进行DNA亲子鉴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知情同意、尊重、不伤害的原则构成亲权鉴定的伦理原则基本体系。[7]我国也应完善相关鉴定的立法,确立依法鉴定原则,严格限定实施亲子鉴定的条件。鉴于亲子鉴定活动的严肃性,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后,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同意以及法院的批准后,才可以进行亲子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诉讼性亲子鉴定时,亦不得直接受理个人的委托。对诉讼外亲子鉴定的委托行为,也应充分保障夫妻双方以及子女的知情权对无论诉讼性或诉讼外亲子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范围都应该依法作出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受理范围。与此同时,还应该严格控制鉴定检验材料的来源,对实施亲子鉴定的相关单位、人员、设备和实验室条件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考虑对亲子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亲子鉴定发展所引发的社会问题,仅靠法律手段是不可能完全解决的。司法鉴定的管理部门也应该发挥管理职能,强化亲子鉴定的行政管理与指导,从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两个方面规范亲子鉴定活动。
(二)以现代婚姻家庭伦理为基石审视亲子鉴定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社会的和谐稳定依靠家庭的和睦。亲子鉴定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一系列伦理及社会问题远远超出了人们的预期。针对转型期婚姻伦理现状和婚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构建现代新型婚姻伦理制度,调动社会上一切积极因素,保障婚姻和家庭生活的健康发展。现代婚姻家庭伦理既要继承中国传统婚姻伦理,还要吸收西方婚姻伦理中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合理部分,将权利与义务并重,以提高婚姻主体遵守婚姻伦理规范的自觉性。此外,在社会教育中要注重并积极开展家庭伦理道德教育,以道德来约束夫妻双方的基本行为。夫妻双方均应该建立互相信任机制,遵循婚姻和家庭伦理道德规范。在社会大环境下积极培养慎用和不轻易选择亲子鉴定的观念,促进家庭和社会关系的良性发展。[8]
(三)在全社会树立慎用亲子鉴定的观念
亲子鉴定能够帮助人们解决有关亲权诉讼的矛盾,但其无法解决其带来的后续问题,因此,应在全社会培养慎用亲子鉴定的观念,倡导不轻易选择亲子鉴定。如果不是夫妻间的信任危机已经无法挽回,或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亲子鉴定能不做则尽量不做,即使确实需要进行亲子鉴定时,也应该做到知情同意或由法院进行委托。否则,因为一时的夫妻矛盾,而鲁莽、轻率地选择进行亲子鉴定,不但白白浪费时间、金钱和精力,还可能激化矛盾,酿成夫妻反目、感情破裂、家庭解体的悲剧,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四)强化对亲子鉴定机构的行政管理与指导
一.生物医学企业的伦理道德问题与立法的客观必然性
目前,我国大陆尚未制定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的法律条文。但是,《婚姻法》中却规定了“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它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患者禁止结婚。同时,卫生部于1986年对婚姻保健常规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文件中也具体规定了以下疾病患者不得生育:(1)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2)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的常染色显性遗传病者。(3)婚配双方均患有相同的严重的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4)婚配的任何一方属于多基因病的高发家系患者。(5)其他罕见的严重遗传病等。然而,随着生物医学技术的高速发展,我国无论在人工授精还是在试管婴儿方面都已达到世界水平。我国的法律、法规对结婚、生育条件做了硬性规定,但那些不符合、不具备结婚、生育条件而又渴望能够结婚生育的人们,生殖技术的革命又给他们带来了希望。这种希望的诱惑在很大程度上又势必与现行的法律相冲突。因此,我国的法律在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对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进步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应作相应的修补,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二.生物医学企业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的伦理道德基本原则问题
我们认为,生物医学企业为了确保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正确合法的运用到医学上,保障和监督供、受者的合法权益及医院和医师合法履行其职责,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一).生物医学企业、卵子无偿捐赠原则
继我国湖南医学院建立了第一个人类冷冻库后,目前,广州、上海、郑州等都相继出现了采集和提供卵子的生物医学企业机构。这些机构的、卵子的来源,供给者都是以无偿自愿的形式捐赠,我们认为,在无偿自愿的原则基础上,捐赠者有权了解提供和捐赠和卵子的社会意义和对其自身有无不良后果。尤其是女性,有权了解捐赠卵子的过程,以及对其身体健康的影响和预后情况,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捐赠。医院和医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真实的答复。对提供和捐赠者来说,有权随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撤销提供和捐赠。接受者或第三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执行。提供和捐赠者,应当以无偿的方式进行,捐赠卵子的妇女除享受医疗和对身体的补助费用外,不得附带有任何有偿性质的商品化条件。
(二).生物医学企业禁止、卵子以商品形式交易的原则
禁止商品交易的原则,首先是出于对受赠者负责的目的,也是出于医学人道的目的。禁止对精(卵)子商品交易,是提高提供和卵子质量的前提,也是保障生物医学技术发展的客观必然要求,它对未来生物人工生殖技术的开发和利用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随着生物医学技术的不断提高,缺乏生育条件的人们对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的需求不断增多,供捐者相对短缺已成定局,这种供需矛盾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变相的商品交易。有鉴于此,为了遏止这种商品交易的行为,在制定法律时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实施禁止的原则:1.严格规定受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以有偿方式获得捐赠者的和卵子,严格杜绝捐赠者与受赠者的接触。2.医院应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捐赠者的身体、身心健康,不能因此而损害捐赠者的利益。3.实行回避原则,对捐赠和受赠双方当事人来说,医生不能是双方当事人的亲戚、朋友或有厉害关系的人,应该采取回避的原则。4.制定有效的打击措施,对任何形式商品化交易的行为应给予严惩,严厉打击那种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利以谋取利益的行为,以及把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利凌驾于他人生命健康权利之上的不法行为。
(三).健康原则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等权利,公民的身体、生命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过程中,必须坚持健康原则,不得以任何非法形式和强迫手段收集和采集不健康或不健全的和卵子,而损害受赠者的生命、健康及人格尊严。
三.生物医学企业供精(卵)者,受精(卵)者伦理道德与法律合同问题
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涉及的权利义务在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对这类问题存在着许多争议,而且也时有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目前,我国这种情况还不多见,但随着新生殖技术的广泛应用,涉及亲生与非亲生的事件势必会逐渐增多。为防止和解决这类纠纷,应从法律上确定此类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并对所有有关人员讲明权利和义务,并签定法律上的合同,以此来约束和制约生物医学企业违法违纪现象和有悖社会道德的事情发生。
四.生物医学企业设定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的法律体系问题
虽然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这一生物医学技术,使千百万由于各种缺陷而不能自然生育的父母获得了繁育子嗣的能力,但这一技术的出现也带来了一系列潜在的危险与社会问题。所以,我们必须防患与未然,用法律形式给这一技术定格,使它在法律的约束下正常健康的发展。
对于生物医学企业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的体系,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设定:
(一).对生物医学企业进行规定立法,划定适用范围,制定基本原则,设定组织实施的机构。
(二).对生物医学企业的医师资格和技术条件的核准。
(三).规范生物医学企业对这项工作的职责、义务及权利,建立资料数据库,同时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四).尊重捐赠者的自(有权捐赠也有权撤销),人身权和保障其健康权。
(五).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任何生物医学企业违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医学生命科学专家委员会设置与职能
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规定和设置。随着生命医学技术的高速发展,这一问题已经摆在了我们的面前。生物医学企业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涉及到复杂的医法律、道德和伦理问题,对此问题仅凭现在的行政和行业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形势。所以,为规范生物医学企业的医学生命科学的顺利发展,使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更科学化、更法制化,国家应尽快成立医学生命科学专家委员会,专门承担生物医学企业的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实施的资格评审,及卵子的健康评议,对所涉及有关医法律、道德和伦理问题的咨询和服务等。
六.生物医学企业应注意和杜绝发生的伦理道德问题
(一)随着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的新生殖技术的全面实施,难免在全国范围内,使供精者或供卵者的后代彼此再结合并生育子女,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在血缘关系上的近亲结婚。,目前的措施有以下几条:1.严格规定生物医学企业的供捐者的、卵子只准使用一次,限制多次使用。在实施这项技术的企业或机构应作出限制性的法律条文加以约束。2.供捐者的、卵子被受赠者使用应有资料存档,最大限度的把供捐者的地域距离拉大,有条件的可东西、南北异地交换。3.对生物医学企业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的人,在婚前检查时,必须作血液方面的检查(亲子鉴定、DNA指纹分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