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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治命题建议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道德与法治命题建议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道德与法治命题建议

第1篇

无锡市教育局《无锡市进一步推进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改革的实施意见》,三年后无锡市中考将迎来新变化。根据中考改革方案,从2022届初中毕业生(2019年秋季入学的初中一年级学生)开始,初中学业水平考试(中考)升学考试科目增至8门,总分由原来的530分调整为750分,考试时间调整为三天(6月16-18日)。

计分科目增加,学校向课堂要效率

市教育局基教处负责人介绍,中考改革方案的出台,有国家、省、市相关文件精神要求,也与今年上半年我省出台并实施的高考改革方案有关。为发展素质教育、提升学科核心素养、适应新高考等,无锡市及时跟进调整、制定中考改革新方案。

新方案重视培养初中学生动手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除了继续开展物理、化学、生物等实验操作考查和初二阶段信息技术、生物、地理等学科考查外,明确自2020年起实施初中毕业生艺术素质测评,该测评成绩合格作为初中毕业的标准和升学的依据。此前曾提过,2021年将道德法治、历史两门科目纳入初三学生中考计分科目的安排则不予执行,2021年参加中考的学生依然执行现行中考方案。

中考计分科目增加是否会导致学生课业负担过重?基教处负责人说,中考计分科目和考试时间的增加,会给学生和家长带来一定的紧张感和压力。只要有考试,就会有压力和竞争,建议大家理性看待。本次新方案也明确要求,中考命题要把握科学导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发展素质教育要求和新课程理念,落实学科核心素养,坚持以课程标准为命题依据,合理确定试题难度,强化对学生知识掌握、综合分析、创新思维等方面能力的考查。“学生要减轻的是过重的课业负担,我们鼓励开展适合的教育,注重因材施教。从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和提升初中学生学科核心素养角度看,无论是考试科目还是考查、测试科目,都要认真学习。我们也会重视督查初中学校的课程开设情况,确保各校开齐开足规定的课程。”

对于中考计分科目增加,积余实验学校校长丁伟健表示并不担心:“我们在教学中会提高对历史、道德与法治的重视程度,加大、加深对教材、学生、考试方向等方面的研究,提升课堂效率。”

中考科目、时间、总分均有增加

新出台的中考方案继续实行毕业考试和升学考试“两考合一”的办法,从2022届初中毕业生(2019年秋季入学的初中一年级学生)开始实施,中考考试总分共计750分,考试科目由语文、数学、英语、物理与化学、体育,调整为: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道德与法治、历史、体育,共8门。其中,语文、数学、物理、化学、道德与法治、历史6科采用闭卷笔试的形式,英语考试采用闭卷笔试和听力口语自动化考试两种形式,体育考试采用现场技能测试方式进行。

第2篇

■中考科目、时间、总分均有增加

新出台的中考方案继续实行毕业考试和升学考试“两考合一”的办法,从2022届初中毕业生(2019年秋季入学的初中一年级学生)开始实施,中考考试总分共计750分,考试科目由语文、数学、英语、物理与化学、体育,调整为: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道德与法治、历史、体育,共8门。其中,语文、数学、物理、化学、道德与法治、历史6科采用闭卷笔试的形式,英语考试采用闭卷笔试和听力口语自动化考试两种形式,体育考试采用现场技能测试方式进行。

考试科目的分值也有所变化。语文、数学试卷总分由现在的各130分调整为各150分。英语考试总分由110分调整为130分,其中闭卷笔试部分为100分,听力口语自动化考试部分为30分。物理与化学分卷考试,物理试卷总分为100分,化学试卷总分为80分,道德与法治、历史试卷总分各为50分。体育考试总分由30分调整为40分。

随着考试科目增加,文化科目考试时间也随之延长,考试日期由原先的6月16日、17日两天调整为6月16日、17日、18日三天。其中,语文(150分钟)、数学(120分钟)、英语(100分钟)、物理(100分钟)、化学(100分钟)各安排半天,道德与法治和历史两门科目安排半天同场分卷进行(共120分钟)。

■计分科目增加,学校向课堂要效率

市教育局基教处负责人介绍,中考改革方案的出台,有国家、省、市相关文件精神要求,也与今年上半年我省出台并实施的高考改革方案有关。为发展素质教育、提升学科核心素养、适应新高考等,无锡市及时跟进调整、制定中考改革新方案。

新方案重视培养初中学生动手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除了继续开展物理、化学、生物等实验操作考查和初二阶段信息技术、生物、地理等学科考查外,明确自2020年起实施初中毕业生艺术素质测评,该测评成绩合格作为初中毕业的标准和升学的依据。此前曾提过,2021年将道德与法治、历史两门科目纳入初三学生中考计分科目的安排则不予执行,2021年参加中考的学生依然执行现行中考方案。

第3篇

六大变化!兰州市中考改革试行方案公布

《兰州市关于进一步推进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在去年12月3日公布之后,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3月21日,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之后,《兰州市关于进一步推进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正式出台。这次兰州市中考第三次改革将改写2018年初中新生的中考命运,计分科目增加;英语听力与口语人机测试;物理、化学、生物三科增加实验操作考试;综合素质单独成为录取前置;命题减少机械记忆等将使未来中考更趋向于灵活。

12门考试科目

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共12门课程,分为全市统一考试和考查两类:全市统一考试科目共10科:语文、数学、外语、道德与法治、历史、物理、化学、地理、生物、体育与健康;全市统一考查科目共2科:艺术(音乐、美术)、综合实践活动(劳动教育、信息技术教育、研究性学习、社区服务与社会实践)。

统考总分740分

确定录取计分科目为语文、数学、外语、道德与法治、历史、物理、化学、地理、生物、体育与健康等10科,各科目考试成绩以分数形式计入录取总分,作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的依据。其中,语文、数学、外语、体育与健康等4科分卷考试;道德与法治、历史、物理、化学、地理、生物等6科实行相近学科合卷考试。统考以原始分计入,总分740分。

各科分值为语文、数学、外语各120分,物理90分,化学60分,道德与法治、历史各50分,地理、生物各40分,体育与健康50分。其中外语分值中包含30分的口语与听力测试分值,物理、化学、生物的分值中包含10%的实验操作技能考试分值。考查科目艺术、信息技术各50分。

笔试与实践结合

考试方式根据学科特点,采取不同的方式:语文、数学、外语、道德与法治、历史、地理6科实行书面纸笔闭卷考试,其中外语加试听力与口语测试,实行人机对话的考试方式;物理、化学、生物三个科目实行书面纸笔闭卷考试和现场实验操作技能考试,每科两项考试成绩合并计为该学科总分;体育与健康实行现场测试考试;信息技术教育实行无纸化上机操作考查,艺术(音乐、美术)、劳动教育、研究性学习、社区服务与社会实践以及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采取过程性评价与终结性考查相结合的方式,考查结果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相应维度。

分卷与合卷组考

各科目考试时间为:纸笔考试科目语文、数学各120分钟,外语90分钟,物理、化学合卷共150分钟,道德与法治、历史合卷共100分钟,地理、生物合卷共100分钟。物理、化学、生物实验操作各15分钟,外语口语与听力30分钟,信息技术30分钟。

地理、生物合卷八年级即考

考试按照“学完即考”的原则,地理、生物(含实验操作)、信息技术教育的考试安排在八年级第二学期6月底前进行,语文、数学、外语、道德与法治、历史、物理、化学的纸笔考试安排在九年级第二学期6月中旬进行,体育与健康测试、理化实验操作技能考试、外语听力与口语测试、艺术(音乐、美术)考查、劳动教育、研究性学习、社区服务与社会实践以及地方课程、学校课程的考查安排在九年级第二学期5月底前进行。

综合素质1A4B是省级示范“底线”

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实行基于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计分、综合素质评价结果计等的招生录取模式。综合素质评价包括思想品德、学业水平、身心健康、艺术素养和社会实践五个评价维度,评价结果以等级形式呈现,分为A、B、C、D四个等级,依次对应优秀、良好、合格、待提高。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学生是否达到毕业水平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的重要依据。

综合素质评价五个维度均达到c等及以上者方可毕业,作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的重要依据之一。综合素质评价2A3B及以上作为享受优质高中对口分配名额、“双优助学班”和“珍珠班”等优惠政策的基本依据,其中思想品德维度必须为A等;1A4B及以上作为享受自主招生录取政策和省级示范性高中统招录取的基本依据,其中自主招生具体的A等维度由各招生学校拟定;5C及以上作为其他普通高中学校统招录取的基本依据。没有综合素质评价的考生,高中阶段学校不予录取。

四条控制分数线保“底线”

新中考政策确定实行最低录取控制线制度,市教育局根据当年普通高中招生计划和考试成绩,分别确定城区优质普通高中最低录取控制线、城区其他普通高中最低录取控制线、城区民办普通高中最低录取控制线、远郊县(区)普通高中最低录取控制线,实现学生的合理分流,满足不同层次学生的升学需求。

对口分配比例不低于75%

坚持和完善优质普通高中招生指标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初中的招生政策,对口分配比例不低于75%。进一步完善名额分配办法,适当向薄弱初中、农村初中倾斜。进一步严格分配名额的享受条件,小升初不按规定入学的学生不得享受优质高中对口分配名额。

5%自主比例不得跨界招生

取得自主招生资格高中学校,自主招生范围与普通生招生范围一致,不经允许,不得跨市(州)自主招生,自主招生人数在当年下达的招生总计划内执行,一般高中原则上不超过5%。自主招生所有方案,录取过程以及各类预录取,录取结果都要公示。

中考改革方案“六变”

根据省教育厅的要求,兰州市于2018年启动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从2018年秋季入学的七年级学生开始实施。这意味着本次中考改革招生方案将于2021年中考执行。记者注意到,和现行政策相比,新方案最重要的变动有六个方面。

01

将科目Ⅱ四科由等级变为计分纳入中考录取总分

按照目前的招生方案,中考考试科目分Ⅰ和Ⅱ。科目Ⅰ的考试结果是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的重要依据,科目Ⅱ的考试结果是普通高中招生录取的前置条件。科目Ⅰ:语文、数学、英语(德语/法语)、物理、化学、体育6科,总分720分,成绩以分数形式呈现。科目Ⅱ:思想品德、历史、地理、生物4科。各科成绩均以等级形式呈现,分A、B、C、D四个等级。

此次中考改革方案调整了部分科目的成绩呈现方式。将道德与法治、历史、地理、生物等四个学科的成绩由以等级形式呈现作为中考录取的前置条件调整为以分数形式呈现纳入中考录取总分。统考计分科目增加4科。

02

实行听力口语人机测试,实验操作从笔试变“动手”

目前的中考外语考试实行闭卷笔答,含听力。而新中考方案将改革了部分科目的考试方式,

其中,增加了外语口语考试,将外语听力测试从笔试中分离出来,实行外语口语与听力测试人机对话的考试方式。同时,更加重视学生动手操作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将物理、化学、生物学科的实验操作技能考查从笔试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实验操作技能考试。

03

各科卷面分值均有调整

今年中考语文、数学、英语三科卷面分值均为150分;物理卷面分值为120分;化学卷面分值为100分;道德与法治、历史两科合场分科合卷考试,卷面分值为100分,地理、生物两科合场分科合卷考试,卷面分值为100分。

而新中考改革方案调整了卷面分值设置:语文、数学、外语各120分,体育与健康50分,物理90分,化学60分,道德与法治、历史各50分,地理、生物各40分,总分740分。外语的分值包含30分口语与听力测试分值,物理、化学、生物的分值各包含10%的实验操作技能考试分值。

04

实行计分计等结合录取

改革了普通高中录取办法,实行计分计等相结合的招生录取制度。由现行的“将科目Ⅱ的等级和综合素质评价的等级作为普通高中招生录取的前置条件,在符合前置条件的基础上,根据考生志愿,按照科目Ⅰ的总分从高到低依次录取的办法”调整为“以综合素质评价五个维度评价等级为前置条件,在符合前置条件的基础上,根据考生志愿,按照10科录取计分科目的总分从高到低依次录取的办法”。

计分计等结合录取,使得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五个维度的评价结果作为初中毕业资格认定和普通高中录取的重要依据,以及作为普通高中自主招生的参考依据。

05

命题将加强能力考查

从中考改革方案可见,未来中考命题将更加注重对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考查,更加注重发挥对课程与教学的导向作用,更加注重减负增效,切实提高命题质量,减少单纯记忆、机械训练性质的内容,密切与学生生活、社会实际的联系,注重考查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从中考方案的命题要求上可见,未来中考将减少单纯记忆、机械训练内容,试卷难易适度,难、中、易比例原则上定为1:2:7,充分体现学科课程标准要求,杜绝偏题、怪题。

06

第4篇

江门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

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全科开考是教育部的规定和要求。目的是引导学生认真学习国家规定的每门课程,避免发生严重偏科,克服“不考不教、不考不学”的倾向,引导学生打好共同基础,全面发展,确保初中教育的基本质量,同时也为高中阶段学校和高校科学选拔人才创造条件。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均是国家规定的应教、应学的课程,与现行大部分市的中考相比,仅增加了音乐、美术、信息技术科目和理化生实验操作,都是为了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为防止不适当地增加学生课业负担,这次改革作了顶层设计、综合考虑,希望通过考试科目的优化、考试内容的有增有减、试题难度的控制、考试形式的多样化及考试组织方式的改变,引导学校课程安排与教学实施的相应改革,从源头上切实减轻学生的过重的学业负担和压力。

一是在考试内容和难度上,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实行的是课程标准参照的“水平考试”,严格按照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命题,衡量学生达到国家规定学习要求的程度,考的是初中学生应知、应会的内容,在命题上减少单纯记忆、机械训练性质的内容;控制试题试卷的整体难度,注重对能力的考查,杜绝偏题、怪题,比过去的侧重选拔的初中学业考试难度有所下降。

二是改革考试形式。以笔试为主,积极探索面试、口试、实践考察、实验操作和技能测试等多种方式。道德与法治、历史科目允许市选择实行开卷、闭卷或开卷与闭卷相结合的考试方式,减少单纯记忆。

三是要求“学完即考”、“门门清”,以分散集中考试的压力。

四是改变考试成绩的呈现方式。语文、数学、外语、体育与健康科目一般以分数形式呈现,其他科目可以分数或等级呈现。鼓励仅以“等级”呈现考试成绩,避免学生分分计较、过度竞争。

五是没有把所有的考试科目都纳入录取计分总成绩。在中考招生中,允许各地在语文、数学、外语3科以及体育与健康科目之外,按文理兼顾、负担适度等原则,选择其他科目作为“录取计分科目”。没有纳入招生录取计分的科目,学生只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教学要求、考核成绩合格即可。

六是扩大和拓宽中高职贯通的通道,增加初中毕业生直接升入高职院校的比例,减少了中考的竞争压力。

因此,推行初中学考,更主要的目的在于为学生个性化发展提供空间,引导学生培养兴趣,发现和发展特长,让学生更加全面发展,为高中阶段学习发展打牢基础,也为未来人生成长做更扎实的准备。

第5篇

中山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

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全科开考是教育部的规定和要求。目的是引导学生认真学习国家规定的每门课程,避免发生严重偏科,克服“不考不教、不考不学”的倾向,引导学生打好共同基础,全面发展,确保初中教育的基本质量,同时也为高中阶段学校和高校科学选拔人才创造条件。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均是国家规定的应教、应学的课程,与现行大部分市的中考相比,仅增加了音乐、美术、信息技术科目和理化生实验操作,都是为了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为防止不适当地增加学生课业负担,这次改革作了顶层设计、综合考虑,希望通过考试科目的优化、考试内容的有增有减、试题难度的控制、考试形式的多样化及考试组织方式的改变,引导学校课程安排与教学实施的相应改革,从源头上切实减轻学生的过重的学业负担和压力。

一是在考试内容和难度上,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实行的是课程标准参照的“水平考试”,严格按照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命题,衡量学生达到国家规定学习要求的程度,考的是初中学生应知、应会的内容,在命题上减少单纯记忆、机械训练性质的内容;控制试题试卷的整体难度,注重对能力的考查,杜绝偏题、怪题,比过去的侧重选拔的初中学业考试难度有所下降。

二是改革考试形式。以笔试为主,积极探索面试、口试、实践考察、实验操作和技能测试等多种方式。道德与法治、历史科目允许市选择实行开卷、闭卷或开卷与闭卷相结合的考试方式,减少单纯记忆。

三是要求“学完即考”、“门门清”,以分散集中考试的压力。

四是改变考试成绩的呈现方式。语文、数学、外语、体育与健康科目一般以分数形式呈现,其他科目可以分数或等级呈现。鼓励仅以“等级”呈现考试成绩,避免学生分分计较、过度竞争。

五是没有把所有的考试科目都纳入录取计分总成绩。在中考招生中,允许各地在语文、数学、外语3科以及体育与健康科目之外,按文理兼顾、负担适度等原则,选择其他科目作为“录取计分科目”。没有纳入招生录取计分的科目,学生只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教学要求、考核成绩合格即可。

六是扩大和拓宽中高职贯通的通道,增加初中毕业生直接升入高职院校的比例,减少了中考的竞争压力。

因此,推行初中学考,更主要的目的在于为学生个性化发展提供空间,引导学生培养兴趣,发现和发展特长,让学生更加全面发展,为高中阶段学习发展打牢基础,也为未来人生成长做更扎实的准备。

第6篇

湛江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

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全科开考是教育部的规定和要求。目的是引导学生认真学习国家规定的每门课程,避免发生严重偏科,克服“不考不教、不考不学”的倾向,引导学生打好共同基础,全面发展,确保初中教育的基本质量,同时也为高中阶段学校和高校科学选拔人才创造条件。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均是国家规定的应教、应学的课程,与现行大部分市的中考相比,仅增加了音乐、美术、信息技术科目和理化生实验操作,都是为了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为防止不适当地增加学生课业负担,这次改革作了顶层设计、综合考虑,希望通过考试科目的优化、考试内容的有增有减、试题难度的控制、考试形式的多样化及考试组织方式的改变,引导学校课程安排与教学实施的相应改革,从源头上切实减轻学生的过重的学业负担和压力。

一是在考试内容和难度上,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实行的是课程标准参照的“水平考试”,严格按照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命题,衡量学生达到国家规定学习要求的程度,考的是初中学生应知、应会的内容,在命题上减少单纯记忆、机械训练性质的内容;控制试题试卷的整体难度,注重对能力的考查,杜绝偏题、怪题,比过去的侧重选拔的初中学业考试难度有所下降。

二是改革考试形式。以笔试为主,积极探索面试、口试、实践考察、实验操作和技能测试等多种方式。道德与法治、历史科目允许市选择实行开卷、闭卷或开卷与闭卷相结合的考试方式,减少单纯记忆。

三是要求“学完即考”、“门门清”,以分散集中考试的压力。

四是改变考试成绩的呈现方式。语文、数学、外语、体育与健康科目一般以分数形式呈现,其他科目可以分数或等级呈现。鼓励仅以“等级”呈现考试成绩,避免学生分分计较、过度竞争。

五是没有把所有的考试科目都纳入录取计分总成绩。在中考招生中,允许各地在语文、数学、外语3科以及体育与健康科目之外,按文理兼顾、负担适度等原则,选择其他科目作为“录取计分科目”。没有纳入招生录取计分的科目,学生只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教学要求、考核成绩合格即可。

六是扩大和拓宽中高职贯通的通道,增加初中毕业生直接升入高职院校的比例,减少了中考的竞争压力。

因此,推行初中学考,更主要的目的在于为学生个性化发展提供空间,引导学生培养兴趣,发现和发展特长,让学生更加全面发展,为高中阶段学习发展打牢基础,也为未来人生成长做更扎实的准备。

第7篇

广州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

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全科开考是教育部的规定和要求。目的是引导学生认真学习国家规定的每门课程,避免发生严重偏科,克服“不考不教、不考不学”的倾向,引导学生打好共同基础,全面发展,确保初中教育的基本质量,同时也为高中阶段学校和高校科学选拔人才创造条件。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均是国家规定的应教、应学的课程,与现行大部分市的中考相比,仅增加了音乐、美术、信息技术科目和理化生实验操作,都是为了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为防止不适当地增加学生课业负担,这次改革作了顶层设计、综合考虑,希望通过考试科目的优化、考试内容的有增有减、试题难度的控制、考试形式的多样化及考试组织方式的改变,引导学校课程安排与教学实施的相应改革,从源头上切实减轻学生的过重的学业负担和压力。

一是在考试内容和难度上,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实行的是课程标准参照的“水平考试”,严格按照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命题,衡量学生达到国家规定学习要求的程度,考的是初中学生应知、应会的内容,在命题上减少单纯记忆、机械训练性质的内容;控制试题试卷的整体难度,注重对能力的考查,杜绝偏题、怪题,比过去的侧重选拔的初中学业考试难度有所下降。

二是改革考试形式。以笔试为主,积极探索面试、口试、实践考察、实验操作和技能测试等多种方式。道德与法治、历史科目允许市选择实行开卷、闭卷或开卷与闭卷相结合的考试方式,减少单纯记忆。

三是要求“学完即考”、“门门清”,以分散集中考试的压力。

四是改变考试成绩的呈现方式。语文、数学、外语、体育与健康科目一般以分数形式呈现,其他科目可以分数或等级呈现。鼓励仅以“等级”呈现考试成绩,避免学生分分计较、过度竞争。

五是没有把所有的考试科目都纳入录取计分总成绩。在中考招生中,允许各地在语文、数学、外语3科以及体育与健康科目之外,按文理兼顾、负担适度等原则,选择其他科目作为“录取计分科目”。没有纳入招生录取计分的科目,学生只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教学要求、考核成绩合格即可。

六是扩大和拓宽中高职贯通的通道,增加初中毕业生直接升入高职院校的比例,减少了中考的竞争压力。

因此,推行初中学考,更主要的目的在于为学生个性化发展提供空间,引导学生培养兴趣,发现和发展特长,让学生更加全面发展,为高中阶段学习发展打牢基础,也为未来人生成长做更扎实的准备。

第8篇

云浮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

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全科开考是教育部的规定和要求。目的是引导学生认真学习国家规定的每门课程,避免发生严重偏科,克服“不考不教、不考不学”的倾向,引导学生打好共同基础,全面发展,确保初中教育的基本质量,同时也为高中阶段学校和高校科学选拔人才创造条件。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均是国家规定的应教、应学的课程,与现行大部分市的中考相比,仅增加了音乐、美术、信息技术科目和理化生实验操作,都是为了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为防止不适当地增加学生课业负担,这次改革作了顶层设计、综合考虑,希望通过考试科目的优化、考试内容的有增有减、试题难度的控制、考试形式的多样化及考试组织方式的改变,引导学校课程安排与教学实施的相应改革,从源头上切实减轻学生的过重的学业负担和压力。

一是在考试内容和难度上,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实行的是课程标准参照的“水平考试”,严格按照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命题,衡量学生达到国家规定学习要求的程度,考的是初中学生应知、应会的内容,在命题上减少单纯记忆、机械训练性质的内容;控制试题试卷的整体难度,注重对能力的考查,杜绝偏题、怪题,比过去的侧重选拔的初中学业考试难度有所下降。

二是改革考试形式。以笔试为主,积极探索面试、口试、实践考察、实验操作和技能测试等多种方式。道德与法治、历史科目允许市选择实行开卷、闭卷或开卷与闭卷相结合的考试方式,减少单纯记忆。

三是要求“学完即考”、“门门清”,以分散集中考试的压力。

四是改变考试成绩的呈现方式。语文、数学、外语、体育与健康科目一般以分数形式呈现,其他科目可以分数或等级呈现。鼓励仅以“等级”呈现考试成绩,避免学生分分计较、过度竞争。

五是没有把所有的考试科目都纳入录取计分总成绩。在中考招生中,允许各地在语文、数学、外语3科以及体育与健康科目之外,按文理兼顾、负担适度等原则,选择其他科目作为“录取计分科目”。没有纳入招生录取计分的科目,学生只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教学要求、考核成绩合格即可。

六是扩大和拓宽中高职贯通的通道,增加初中毕业生直接升入高职院校的比例,减少了中考的竞争压力。

因此,推行初中学考,更主要的目的在于为学生个性化发展提供空间,引导学生培养兴趣,发现和发展特长,让学生更加全面发展,为高中阶段学习发展打牢基础,也为未来人生成长做更扎实的准备。

第9篇

汕头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

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全科开考是教育部的规定和要求。目的是引导学生认真学习国家规定的每门课程,避免发生严重偏科,克服“不考不教、不考不学”的倾向,引导学生打好共同基础,全面发展,确保初中教育的基本质量,同时也为高中阶段学校和高校科学选拔人才创造条件。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均是国家规定的应教、应学的课程,与现行大部分市的中考相比,仅增加了音乐、美术、信息技术科目和理化生实验操作,都是为了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为防止不适当地增加学生课业负担,这次改革作了顶层设计、综合考虑,希望通过考试科目的优化、考试内容的有增有减、试题难度的控制、考试形式的多样化及考试组织方式的改变,引导学校课程安排与教学实施的相应改革,从源头上切实减轻学生的过重的学业负担和压力。

一是在考试内容和难度上,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实行的是课程标准参照的“水平考试”,严格按照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命题,衡量学生达到国家规定学习要求的程度,考的是初中学生应知、应会的内容,在命题上减少单纯记忆、机械训练性质的内容;控制试题试卷的整体难度,注重对能力的考查,杜绝偏题、怪题,比过去的侧重选拔的初中学业考试难度有所下降。

二是改革考试形式。以笔试为主,积极探索面试、口试、实践考察、实验操作和技能测试等多种方式。道德与法治、历史科目允许市选择实行开卷、闭卷或开卷与闭卷相结合的考试方式,减少单纯记忆。

三是要求“学完即考”、“门门清”,以分散集中考试的压力。

四是改变考试成绩的呈现方式。语文、数学、外语、体育与健康科目一般以分数形式呈现,其他科目可以分数或等级呈现。鼓励仅以“等级”呈现考试成绩,避免学生分分计较、过度竞争。

五是没有把所有的考试科目都纳入录取计分总成绩。在中考招生中,允许各地在语文、数学、外语3科以及体育与健康科目之外,按文理兼顾、负担适度等原则,选择其他科目作为“录取计分科目”。没有纳入招生录取计分的科目,学生只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教学要求、考核成绩合格即可。

六是扩大和拓宽中高职贯通的通道,增加初中毕业生直接升入高职院校的比例,减少了中考的竞争压力。

因此,推行初中学考,更主要的目的在于为学生个性化发展提供空间,引导学生培养兴趣,发现和发展特长,让学生更加全面发展,为高中阶段学习发展打牢基础,也为未来人生成长做更扎实的准备。

第10篇

近日,收到有关我省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意见建议,现就初中学考科目、实施时间和文件形成的程序和办法等意见建议,进行回复。

一、关于考试科目

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全科开考是教育部的规定和要求。目的是引导学生认真学习国家规定的每门课程,避免发生严重偏科,克服“不考不教、不考不学”的倾向,引导学生打好共同基础,全面发展,确保初中教育的基本质量,同时也为高中阶段学校和高校科学选拔人才创造条件。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均是国家规定的应教、应学的课程,与现行大部分市的中考相比,仅增加了音乐、美术、信息技术科目和理化生实验操作,都是为了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为防止不适当地增加学生课业负担,这次改革作了顶层设计、综合考虑,希望通过考试科目的优化、考试内容的有增有减、试题难度的控制、考试形式的多样化及考试组织方式的改变,引导学校课程安排与教学实施的相应改革,从源头上切实减轻学生的过重的学业负担和压力。

一是在考试内容和难度上,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实行的是课程标准参照的“水平考试”,严格按照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命题,衡量学生达到国家规定学习要求的程度,考的是初中学生应知、应会的内容,在命题上减少单纯记忆、机械训练性质的内容;控制试题试卷的整体难度,注重对能力的考查,杜绝偏题、怪题,比过去的侧重选拔的初中学业考试难度有所下降。

二是改革考试形式。以笔试为主,积极探索面试、口试、实践考察、实验操作和技能测试等多种方式。道德与法治、历史科目允许市选择实行开卷、闭卷或开卷与闭卷相结合的考试方式,减少单纯记忆。

三是要求“学完即考”、“门门清”,以分散集中考试的压力。

四是改变考试成绩的呈现方式。语文、数学、外语、体育与健康科目一般以分数形式呈现,其他科目可以分数或等级呈现。鼓励仅以“等级”呈现考试成绩,避免学生分分计较、过度竞争。

五是没有把所有的考试科目都纳入录取计分总成绩。在中考招生中,允许各地在语文、数学、外语3科以及体育与健康科目之外,按文理兼顾、负担适度等原则,选择其他科目作为“录取计分科目”。没有纳入招生录取计分的科目,学生只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教学要求、考核成绩合格即可。

六是扩大和拓宽中高职贯通的通道,增加初中毕业生直接升入高职院校的比例,减少了中考的竞争压力。

因此,推行初中学考,更主要的目的在于为学生个性化发展提供空间,引导学生培养兴趣,发现和发展特长,让学生更加全面发展,为高中阶段学习发展打牢基础,也为未来人生成长做更扎实的准备。

随着初中学考的逐步推进,改革措施逐步到位,相信会对初中学校发展和学生学习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将进一步纠正“不考不教”“不考不学”的不良倾向,坚持“全面开课”、“均衡教学”;将进一步深化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将关注重点从“分数至上”转向“全面育人”,从追求“学科成绩”到促进“学生全面成长”。

二、关于实施时间

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和我省的实际,我省中考改革实行分步推进的办法。按照教育部的总体部署,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必须从2017年入学的初中一年级新生开始实施,目的是尽早改变过去的常模参照的选拔性考试,实行真正的标准参照的水平性考试,降低考试难度,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不过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的全面落实时间,即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所有科目开考时间及采用依据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结合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高中阶段学校招生模式和机制(以下简称“新的招生模式和机制”)时间各市是不同的。我省采用的是试点先行的办法:

2017年试点的市即汕头、韶关两市,从2017年入学的初中一年级新生开始全面实施初中学业水平考试,2020年形成新的招生模式和机制。

2018年启动试点的市即广州、深圳、佛山、中山、东莞、湛江等市,从2018年入学的初中一年级新生开始全面实施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到2021年形成新的招生模式和机制。

其他市从2020年入学的初中一年级新生开始全面实施初中学业水平考试,2023年形成新的招生模式和机制。

第11篇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制度改革(以下简称“中考改革”),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推进普通高色化多样化发展,保障高中阶段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更好地满足不同潜质学生的发展需求,维护教育公平,市教育体育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拟制了《宜宾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或书信等形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17年3月28日至4月7日。

联系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广路197号(市教育体育局)

邮编:644000

联系电话:0831-8210356

邮箱:312544190@qq.com

2017年3月28日

宜宾市深化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制度改革(以下简称“中考改革”),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发2014〕35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教基二〔2016〕4号)等文件精神和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宜宾市作为中考改革试点市州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回应群众对基础教育公平和质量的更高要求,充分发挥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导向作用,整体设计,突出重点,分步推进,切实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负担过重等热点、难点问题,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阳光招生”运行和监督机制,促进学生全面而有个性地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一部署、把握节奏、稳妥实施、有序推进。坚持育人为本,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培养兴趣爱好,为学生进一步发展打好基础。坚持普职并重,招生规模大体相当,让学生选择适合自己的高中阶段教育。坚持公平公正,不断完善规则程序,为学生创造平等升学的机会。

(三)改革目标

完善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制度,建立健全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办法,到2020年初步形成基于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结合综合素质评价的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多元录取模式和规范有序、监督有力的管理机制,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推进普通高色化多样化发展,保障高中阶段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更好地满足不同潜质学生的发展需求,维护教育公平。

二、实施步骤

为积极稳妥有序地推进这项工作,实行分年实施,逐步到位的办法。具体分年度安排如下。

(一)2017年,进一步规范中考体育考试、艺体特长生专业考试。进一步规范中考加分项目,减少加分分值。完善优秀运动员的录取办法。依据省教厅对中考改革相应的实施意见和方案,制定下发《宜宾市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实施方案(试行)》《宜宾市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实施方案(试行)》《宜宾市初中学业水平考试体育考试实施方案(试行)》《宜宾市学生体质健康监测评价细则(试行)》《宜宾市学生艺术素养测评细则(试行)》,依托市智慧教育云平台,建立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信息电子管理平台。

(二)2017年至2019年,中考仍按2016年模式进行。

(三)从2017年秋季新入学的初一年级起,实施全市统一的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综合素质评价和中考综合改革,2020年按中考改革方案进行录取,初步形成基于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结合综合素质评价的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多元录取模式和规范有序、监管有力的管理机制。

三、主要任务

(一)完善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制度

1.学业水平考试科目和组织实施。

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是学生毕业和升学的基本依据。《四川省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2015年修订)》所设定的科目全部列入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的范围,每门课程学完即考。从2017年秋季新入学的初一年级起,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历史、道德与法治、生物、地理等考试科目实行全市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统一评卷、统一公布成绩。体育考试、科学实验操作考试、信息技术上机考试由各县(区)根据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要求组织实施。音乐、美术、书法、综合实践活动(含劳动技术操作)等科目由学校根据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

2.学业水平考试科目的命题原则和要求。

第12篇

中考重大变化

2019年是2015级初中学生毕业之年,是全面落实中考改革政策的第一年。改革的焦点、难点问题是“分数+等级”录取方式如何实施,经过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和建议,借鉴济南等兄弟市经验,泰安出台2019年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和高中段学校招生录取实施方案。

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实施意见

考试考查科目与组织

(一)考试考查科目。

初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覆盖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规定的所有科目,其中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思想品德(道德与法治)、历史、地理、体育与健康、信息技术、理化生实验作为考试科目;音乐、美术、综合实践等作为考查科目。

五四学制的初四年级考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思想品德、体育与健康、信息技术、理化生实验、音乐、美术、综合实践;初三年级考地理、生物、历史。

六三学制的初三年级考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道德与法治、历史、体育与健康、信息技术、理化生实验、音乐、美术、综合实践;初二年级考地理、生物。

(二)考试组织方式。

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思想品德(道德与法治)、历史、地理实行纸笔考试(外语含听力测试),实行全市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组织阅卷、统一公布成绩;体育与健康根据国家课程方案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要求实施测试;信息技术实行上机考试;理化生实验、音乐、美术、综合实践实行专业技能测试。

成绩表达形式

(一)考试科目。

语文、数学、外语3门考试科目用分数和等级两种方式表达,语文、数学、外语各科满分均为150分,其它考试科目只采用等级方式表达,不公布考试分数。除体育与健康外,其它考试科目等级划分办法是:以县市区为单位,分为5个等级,位次由高到低为A、B、C、D、E(E等为不合格等级);各等级人数所占比例依次为:A等15%、B等30%、C等30%、D和E等共25%,其中E等控制在10%以下。

体育与健康等级划分办法:以县市区为单位,分为A、B、C、D、E五个等级,等级划定是按考生实际得分占该科目满分的比例划定,得满分的90%及以上的考生为A等,90%以下至80%的为B等,80%以下至70%的为C等,70%以下至60%的为D等,不足60%的为E等。

(二)考查科目。

考查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种。

考试时间安排

(一)文化课考试。定于6月11日—14日进行,时间及科目安排如下表:

(二)其它考试考查科目。体育与健康测试具体考试方案另文下发;信息技术、理化生实验考试由各县市区教育局组织实施;音乐、美术、综合实践考查科目由县市区指导学校组织实施。以上科目考试考查工作于5月20日前完成。

文化课命题

(一)命题要求。

命题依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在加强知识与技能考查的同时,重视过程方法和情感态度价值观的考查。

1.以考查基础知识和基本能力为主。加强与社会实际、学生生活和成长经验的联系,注重考查学生在真实情境中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及收集、整合、运用信息的能力;加强对高中阶段学习和终身学习影响较大的知识和能力的考查。

2.结合学科内容,利用开放性、探究性题目考查学生的独立思考、发散思维和创新实践等能力。适当控制客观题的题量,加强对实验能力的考查;在思想品德(道德与法治)科目中增加地方课程学生安全常识和相关防护技能内容,占10%左右的权重;语文、英语加强学生应用语言能力的考查;在语文科目中增加地方课程传统文化内容;毕业年级安排一定分值的地方课程内容。

3.试卷表述规范,问题明确,图形清晰,专业用语准确,答案避免出现歧义。试卷结构层次清楚,难易适度,低、中、高三档比例为6:2:2,无复习资料原题。

(二)试卷类型及答题要求。

各科目试卷包括试题、答题纸两部分,各科试卷分为Ⅰ、Ⅱ两卷,其中I卷为选择题,考生用2B铅笔直接涂在答题纸指定位置;Ⅱ卷为非选择题,考生将答案直接写在答题纸指定位置,不得另加附页。英语Ⅰ卷含有听力测试,分值为30分。

考试报名与组织

(一)报名方式和时间。

采取网上采集信息的方式进行报名,时间为5月8日8:00—5月10日17:00。

(二)报名资格

1.我市各初中学校学生,一律按照学籍所在县市区参加相应年级规定科目的报名考试。市直和泰山景区大津口中学的学生仍参加泰山区组织的考试报名。因目前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暂不具备承办初中学业考试条件,泰安高新区北集坡一中、高新区一中、奥林匹克花园学校,以及2017年划归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管理的徂徕镇、房村镇、良庄镇、化马湾乡、黄前镇、下港镇和天宝镇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工作,仍分别由岱岳区、新泰市代组织报名考试。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及市直初中学校要按照相关县市区教育局的工作部署,做好学生的报名、考试组织等工作。

2.上年因故办理缓考的考生,可随相应年级报名考试;复学的学生随相应年级参加考试,休学前已考科目的成绩计入高中段录取,不再参加已考科目的报名考试。

3.在市外就读(学籍在市外)的泰安户籍应届初中毕业生或客商子女,如来泰安市参加高中段学校招生录取,须报名参加泰安市初中学业水平全部科目的考试。外省、市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在泰安市高中段学校招生录取时不予承认。

(三)报名办法及要求

1.考生登录“泰安市初中学业水平考试与高中段学校招生管理平台”(http://taszk.com,以下简称“平台”),选择学籍地端口登录进行考试报名,并打印报名信息确认表一式两份,考生签印后,考生和学校各留存一份。

2.上年度因故办理缓考的考生,提供相关缓考证明,在学籍地教育局办理相关科目报名手续,随相应年级参加考试。

3.在市外就读回泰安市参加考试的,泰安户籍的考生须持户口本,客商子女须持客商证等相关证明,于5月8日—10日到户籍县市区(或客商经商地)教育局基教科报名。报名时,须提供学生学籍号,经核实后,填报《泰安市初中学业水平考试补报信息登记表》(表格电子版从“平台”下载,下同)。

4.各县市区要组织初中学校于4月10日前完成学籍异动工作,审核学生学籍信息,采集毕业年级学生近期照片,确保信息准确无误。

5.加强对考生报名资格和报名信息的审查,县市区教育局基教科科长是本县市区的第一责任人,初中学校校长是本学校的第一责任人。要严格审查学生报名资格,杜绝冒名顶替、重复报名等违规现象发生。

6.为使考生熟悉网上报名流程,市教育局将提前组织考生进行模拟填报,各县市区教育局和初中学校要加强指导,组织考生做好网上报名的培训和模拟工作,确保每一位考生都能熟练操作。

考试的组织实施

(一)考区设置。

2019年初中学业水平考试设泰山区、岱岳区、新泰市、肥城市、宁阳县、东平县6个考区,各考区按照要求设立考点。

(二)考点设置。

考点要求设在县市区政府驻地学校,如确需在驻地外设考点,需选择条件较好的学校。

(三)考点管理。

每个考点配备主考1人、副主考2—3人,下设考务、保卫、宣传、医疗等若干工作小组。主考由县市区教育局负责人担任,副主考由考点所在学校主要负责人担任,共同负责本考点的考试实施工作。

(四)考场编排。

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实行学籍、考籍一体化管理,学生的学籍号即学业水平考试的准考证号。学业水平考试按不同年级分别编排考场。

(五)补考。

学业水平考试补考安排在毕业年级进行,在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公布后30日内,由县市区教育局负责统一组织不合格等级学生补考。补考成绩分合格和不合格,记录等级D、E,作为学生义务教育证书发放的依据,不作为高中段学校招生录取的依据。

(六)缓考。

已参加考试报名,因重大疾病、身体伤害事故等其它特殊原因未能参加本次所报科目考试的考生,可办理缓考,缓考手续必须在考试结束前办理。缓考考生应参加第二年缓考科目的报名考试。毕业年级考生办理缓考的应同时办理休学手续,第二年随下一级学生参加考试。

阅卷与成绩

文化课考试阅卷由市教育局统一组织,实行网上阅卷,考试成绩将于7月5日前通过“平台”。

免外语听力学生的外语成绩计算

按照《泰安市教育局办公室关于听力残疾学生参加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免外语听力考试的通知》(泰教办发〔2013〕22号)规定,对500Hz、1000Hz、2000Hz、4000Hz的纯音听力检测结果为每侧耳的平均听力损失都等于或大于40分贝(HL)的学生,凭市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听力检测证明,可以免外语听力考试。免外语听力考生的外语成绩为笔试项目分数×1.25。享受免外语听力的考生,如考试时填涂听力部分答案的,按填涂的实际得分计,不再享受免外语听力照顾政策。

高中段学校招生录取实施意见

招生计划

(一)计划数量

2019年泰安市初中毕业生61428人,高中段学校计划招生61550人,其中普通高中36050人,职业学校25500人。能够保证每一位初中毕业生接受高中段教育都有学可上。普通高中的招生计划在文件中已经公布,各职业学校招生计划将在“平台”另行。

(二)计划构成

1.公办高中招生计划由自主招生、艺体特长生、指标生、统招生四类构成。各高中自主招生(包括西藏生)计划单列;艺体特长生计划原则上为计划总数的5%左右;优质高中指标生计划为计划总数减去自主招生、艺体特长生计划的60%,剩余计划为统招生计划。

指标生计划依据各初中学校毕业生人数分配给相关初中学校。艺体特长生各专业(专项)详细计划另行下达。

2.民办普通高中招生计划由市内计划、市外计划两类构成。市外计划报经省教育厅批准后实施。

3.职业学校的招生计划由职业中专、技工院校、普通中专、五年制高等师范教育、五年一贯制高职、三二连读高职、中职学校与普通本科高校“3+4”分段培养职业教育计划七类构成。其中:普通中专、五年制高等师范教育、五年一贯制高职、三二连读高职、中职学校与普通本科高校“3+4”分段培养职业教育计划纳入全省统一实施。

招生范围与报考要求

(一)普通高中的招生范围与报考要求

1.参加普通高中招生录取的考生必须是2019年的应届初中毕业生,往届初中毕业生一律不得参加普通高中招生录取。

2.按照行政区划和有关规定,市教育局统一公布全市各普通高中招生计划的招生范围。民办普通高中市外招生计划按省教育厅公布的计划执行,考生也必须是2019年的应届初中毕业生。

3.泰安五中招生仍按照去年模式和范围,纳入岱岳区高中统一管理。2017年划归泰安高新区和泰山景区管理的徂徕镇、房村镇、良庄镇、化马湾乡、黄前镇、下港镇;天宝镇的考生,今年仍按照去年的模式,分别参加岱岳区和新泰市的高中招生录取。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要按照相关县市区的工作部署,做好初中毕业生志愿填报的组织等工作。

4.在市内非户籍地就读或在市外就读来我市参加高中招生的考生,须在户籍地县市区填报高中志愿,但不得报考普通高中指标生。在市内非户籍地县市区就读回户籍地县市区填报高中志愿的考生,须于5月10日至15日凭身份证或户口本到户籍地县市区教育局基教科办理报考手续。

5.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泰安市接受完义务教育的,可在流入地县市区参加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和高中招生录取,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客商子女凭“客商证”报考,不受户籍限制。

6.学籍和户籍在泰安高新区的北集坡一中、高新区一中、奥林匹克花园学校初中毕业生,可在市直高中或岱岳区的泰安英雄山中学、泰安三中学校中选报,但不得同时兼报市直高中和岱岳区高中,且选报后不得调整。

户籍在泰山区、父母至少一方在岱岳区工作的初中毕业生,可报考岱岳区的高中学校。由考生家长持相关证明材料,于5月10日至15日到岱岳区教育局办理报考手续。

选择报考岱岳区高中的考生,不得参加市直高中的招生录取;选择报考市直高中的考生,不得参加岱岳区的招生录取。

(二)职业学校的招生范围与报考要求

1.参加中职学校与普通本科高校“3+4”分段培养职业教育招生录取的范围为参加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的应届初中毕业生。根据省教育厅的有关规定,划定中职学校与普通本科高校“3+4”分段培养职业教育招生的报名资格线,报名资格线以上的考生方可填报志愿。

2.参加五年制高等师范教育、五年一贯制高职、三二连读高职招生录取的范围为参加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的应届初中毕业生,并且分数成绩达到相应要求。

录取办法

按照省教育厅规定,从今年开始,泰安市高中段学校招生实行“分数+等级”录取方式。语文、数学、外语为分数表达科目,物理、化学、生物、思想品德(道德与法治)、历史、地理、体育与健康为等级表达科目。

(一)提出“等级成绩”要求,划定“分数成绩”报名资格线

全市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前,各高中学校对下达的各类招生计划提出等级科目的成绩(以下简称“等级成绩”)要求。基本办法:(1)提出某科或某几科的单科等级成绩要求。如:体育B以上、物理B以上、历史C以上等;(2)提出某几科的组合等级成绩要求。如:对物理、化学、生物三科的要求,可提出2B1C或1B2C或3C以上要求;对思想品德(道德与法治)、历史、地理三科的要求,可2B1C或1B2C或3C以上等;物理、化学两科的要求,可提2B或1B1C或2C以上等。(3)提出单科或组合等级成绩要求后,对剩下的所有科目再提出要求时,至少有一个科目不作等级成绩要求。如剩余5科,可提出4C、3C1D、2C2D、1C3D、4D以上等要求。(4)对不同类别的招生计划,先在全市范围内提出基本等级成绩要求,高中招生学校可再提出具体等级要求。

全市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后,根据招生计划和考生分数科目的成绩与特殊考生加分之和(以下简称“分数成绩”),划定各县市区公办普通高中、民办普通高中、各类职业学校招生的报名资格线。分数成绩在报名资格线以上、等级成绩符合要求的考生方可报考。

(二)录取基本办法

分数成绩在报名资格线以上且符合高中招生学校等级成绩要求的考生填报志愿后,依据考生的分数成绩,按照高中学校招生计划1:1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依次录取,录满计划为止,当分数成绩相同时,录取等级成绩高者。

当分数成绩相同,进行等级科目成绩比较时,借鉴潍坊市经验,7门等级科目之间可进行等级置换,即一科目降低一个等级,另一科目可提高一个等级。如:某考生物理等级成绩为A,生物等级成绩为D,当物理降低一个等级变为B后,生物可提高一个等级变为C,即1A1D=1B1C。

(三)普通高中录取办法

综合素质评价结果为C等以上(含C等,下同),信息技术、理化生实验成绩为D等以上,音乐、美术、综合实践考查科目成绩均为“合格”的考生,方可报考普通高中;综合素质评价须达B等以上,方可报考普通高中指标生。

报考艺体特长生的考生,须参加相应县市区组织的艺体特长生专业测试并取得合格证书,参加所在县市区高中的录取。

1.自主招生录取办法

(1)有自主招生计划的公办普通高中,须于4月20日前制定自主招生方案,明确“分数+等级”方式的等级和分数报名要求、录取办法,报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并面向社会。

参加自主招生的考生须参加有关高中学校组织的自主招生报名和测试。高中学校根据自主招生方案,按照1:1比例确定拟自主招生名单,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录取条件者予以正式录取。中外合作办学若有剩余,由学校按照自主招生方案进行一次补录。

(2)民办普通高中全部实行自主招生。各学校均须于4月20日前制定自主招生方案,明确“分数+等级”方式的等级和分数报名要求、录取办法,报经县(市、区)、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并面向社会。录取工作于7月31日前结束。

2.指标生录取办法

(1)等级要求:物理、化学、生物、思想品德(道德与法治)、历史、地理、体育与健康等级成绩,基本要求为5C2D以上。高中学校可在基本要求基础上,再提出不超过两个B等级的单科、组合等级成绩要求。

(2)录取办法:根据指标生计划和考生志愿,对符合指标生等级要求的考生,依据分数,从高分到低分,依次录取,录满计划为止。

3.艺体特长生录取办法

(1)等级要求:物理、化学、生物、思想品德(道德与法治)、历史、地理、体育与健康等级成绩要求为6D以上。

(2)专业要求:报考艺体特长生的考生,须参加相应县市区组织的艺体特长生专业测试,并取得合格证书。

(3)录取办法:根据艺体特长生招生计划和考生志愿,对符合等级、专业要求的考生,首先按分数,分专业专项(或单项)按照计划1:1.5的比例投档,然后根据专业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录取,录满计划为止。

4.统招生录取办法

(1)等级要求:物理、化学、生物、思想品德(道德与法治)、历史、地理、体育与健康等级成绩的基本要求为6D以上,高中学校可在基本要求基础上,再提出不超过两个B等级的单科、组合等级成绩要求。

(2)录取办法:根据统招生计划和考生志愿,对符合统招生等级要求的考生,依据分数,从高分到低分,依次录取,录满计划为止。如有剩余计划,对服从调剂且符合相应高中统招生等级成绩要求的考生,依据分数,从高分到低分,依次录取,录满计划为止。

(四)职业学校录取办法

1.职业中专、技工院校的录取,根据各职业学校计划,按照考生志愿和分数,从高分到低分依次录取,录满计划为止。

2.普通中专、五年制高等师范教育、五年一贯制高职、三二连读高职、普通本科高校“3+4”分段培养职业教育的录取,根据各学校招生计划,按“分数优先,遵循志愿”的原则,从高分到低分依次录取,录满计划为止。

志愿设置与填报

(一)志愿设置

1.普通高中除各类自主招生外,设指标生、艺体特长生和统招生三个志愿。其中指标生、艺体特长生志愿可填报1所学校;统招生志愿填报1所学校,以及是否服从调剂。

2.职业中专、技工院校和中职学校与普通本科高校“3+4”分段培养职业教育设1个志愿学校,每所学校填报1-2个专业;普通中专、五年制高等师范教育、五年一贯制高职、三二连读高职设4个平行志愿,每所学校可填报1-2个专业。

(二)志愿填报

继续实行“先出分数,后报志愿”办法,初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分数公布后,分4次在网上填报志愿。

第一次,填报中职学校与普通本科高校“3+4”分段培养招生志愿;

第二次,填报普通高中指标生、艺体特长生,及各职业学校志愿;

第三次,填报普通高中统招生和是否服从调剂志愿;

第四次,填报职业学校剩余计划志愿。

考生登录“平台”,选择“高职3+4本科志愿填报”“普通高中志愿填报”“职业中专(技工院校)志愿填报”“普通中专和高职专科志愿填报”中的一类,然后选择相应的学校或专业。

(三)填报要求

1.各初中学校要切实做好考生填报志愿的组织、宣传和指导工作,让考生人人知晓填报时限和要求,认真组织学生按时、规范填报。同时,密切关注考生志愿报考进展情况,对自愿放弃填报的考生,要做好详实记录、留存相关证据。

2.为保护广大考生的切身利益,维护招生录取的公正、公平,报考普通高中且具有指标生资格的考生须填报指标生志愿,否则不得参加统招生志愿的填报和录取。

3.考生志愿一律由考生本人与家长商议确定,网上填报提交时系统会多次提示确认,请考生务必仔细核对,确保无误,一旦提交便不得更改。考生及家长对所填报的志愿负全部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代替考生填报志愿。

4.考生网上填报志愿后,打印一式三份,由考生本人及监护人签字后,交初中学校两份;学校要组成审核小组,认真核对考生上交的志愿信息表与其网上信息是否一致,审核无误后,学校校长签字,加盖学校公章。初中学校、县市区教育局基教科各存一份。

5.志愿填报时间安排,请参见《2019年泰安市高中段学校招生录取工作日程表》,具体时间以“平台”公布的时间为准。各初中学校要随时留意查询,及时通知考生,以免错失志愿填报时间。

6.为使考生熟悉网上志愿填报流程,市教育局将于6月8日前组织考生进行模拟操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录取批次

高中段学校的招生录取分7个批次,每批次严格考生志愿、分数成绩、等级成绩和相关要求进行,考生在某批次一经录取,即不再参加后续批次的录取。每批次集中录取完成后,通过“平台”公布录取分数线、录取人数、录取结果及剩余计划等信息。

第一批,录取报考中职学校与普通本科高校“3+4”分段培养招生志愿的考生。

第二批,录取普通高中各类自主招生。

第三批,录取普通高中指标生和报考职业学校志愿的考生。

第四批,录取普通高中艺体特长生。

第五批,录取普通高中统招生。

第六批,部分普通高中自主招生补录。

第七批,职业学校剩余计划补录。

录取通知书发放及新生报到

(一)通知书发放。

普通高中和职业中专新生录取通知书由考生登录“平台”自主打印,其它录取学校的通知书由录取学校发放。

(二)新生报到。

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和学业考试准考证,按通知书上规定的时间到录取学校报到。各学校要提前做好新生报到注册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各自网站上公布报到流程,为新生报到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特殊考生照顾政策

(一)烈士(军人除外)子女加10分。

(二)归侨子女、华侨子女、港澳台籍学生、少数民族学生加5分。

(三)2015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农村独生子女,且现仍为独生子女的考生加5分。

(四)军人子女按《山东省实施细则》(鲁政联〔2012〕1号)有关规定,享受降分录取政策。根据《泰安市教育局关于落实消防救援人员优待政策的通知》(泰教函(2018)127号)规定,消防救援人员子女继续享受现役军人子女同等待遇。

第13篇

【关键词】 老人 精神赡养 法律保护 社会保障

目前,我国已有1.67亿老年人,其中有一半过着“空巢”生活,时常遭遇家庭“冷暴力”。空巢老人易空心,据相关部门最新调查显示,目前约有25%的老年人存在焦虑、抑郁等心理问题,严重者甚至发生消极的自杀行为,严重影响了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因此,将精神赡养纳入法制轨道已迫在眉睫,势在必行了。近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工作已基本完成,民政部将于近期上报国务院法制办。该草案在“精神慰藉”一章中规定,“家庭成员不得在精神上忽视、孤立老年人”,并特别强调“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否则,老人可诉诸法律。

一、当代中国精神赡养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可见,赡养包括经济赡养与精神赡养。而所谓精神赡养是指在家庭生活中,赡养人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关心其意愿,在精神上给予其慰藉,使其愉悦、开心以享受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其主要表现为:第一,要求赡养人积极作为地进行精神赡养,即积极满足老人的精神生活需要。它既包括物化的精神赡养如健身器材等精神生活物品,为老人精神生活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也包括情感的精神赡养,要求尊重老人,经常探视老人,关怀老人,对老人进行亲情慰籍。第二,要求赡养人消极不作为地进行精神赡养,即不侮辱、殴打、讽刺挖苦、辱骂老人,不限制老人交友、再婚等自由,不进行精神虐待。而当代中国的精神赡养却出现了严重的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中华传统伦理意识失落

“孝”为中国古代的甲骨文,其上为一老人,下为一小孩。孝是儒家所倡导的为人的最基本的道德规范,是我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之精髓,是千百年来中国社会维系家庭关系的道德准则。而在GDP高速增长的当代中国,却时时出现让我们黯然神伤的情景。这是一首在网络上广为流传的诗:“孩子!如今,我的脚站也站不稳,走也走不动了,所以,请你紧紧地握着我的手,陪着我,慢慢的,就像当年,我陪着你一步一步地走……。”这是诸多报刊纸头版头条的标题:《抑郁症老人7楼跳下,独居、寡居成老人高危因素》,《强制探父母执行难》,《空巢老人易空心,老龄化社会呼唤精神赡养》。如此种种显示,在社会物质文明高速发展的同时,孝这一传统美德受到了巨大冲击,诸多城乡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出现严重的空缺,孝被横流的物质欲望所吞没;社会中更有一种以物化的孝(金钱资助)来取代情感的孝的趋势。

2、当代中国立法保障缺失

中国作为一个传统的文明古国,历代王朝多有对孝道的立法保证。如夏《孝经・五刑》“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要“斩首袅之”;商《吕氏春秋・孝行》载:“刑三百,罪莫大于不孝。”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明确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刑法》第260 条规定:“虐待家族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于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限徒刑。”但这些立法多为保护性宣言,内容空洞、滞后,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对违法行为的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同时,社会对相关法律的宣传仅仅停留于形式,导致赡养人缺乏赡养意识,被赡养人欠缺维权能力。此外,社会基层组织对老年维权的力度也不够,众多基层组织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或敷衍了事,或一推了之,没有发挥应有的调解作用,这也直接导致许多老人对生活的绝望。

有关统计数字显示:黑龙江省精神病患者32万人中,老年人群患精神疾病率达19.7%,且多为抑郁症。可见,孝的缺失已经带来诸多的社会问题,它不仅影响到亿万老年人的切身利益,也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老年人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命题,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将成为社会的新热点。

二、外国精神赡养的立法保护之借鉴

1、欧美国家的相关规定

(1)刑法保护。西方国家对亲属之间的侵害一直奉行“亲亲尊尊”原则。古希腊人认为侵害亲属不仅伤害了人伦,也伤害了“神伦”,因而有特重刑罚加以惩戒。亚里士多德认为:“任何罪行若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比较轻;如果加到父母或近亲身上,就会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在古罗马,杀害近亲属(起初仅仅是杀害尊亲属)为“弑亲罪”。公元前52年专门制定了关于弑亲罪的“庞培法”,并设置了“弑亲审问官”,凡犯亲杀罪的人,一律处以杀亲罪的刑罚,即将其与狗、公鸡、蛇和猴各一,一起封闭在袋内,再投入海中或河里。这种“生时不见天日,死无葬身之地”的特重刑罚,反映了古罗马法特别重视亲情伦理的价值取向。公元542年查士丁尼皇帝新敕对“精神遗弃”规定:“直系尊亲属下狱时,卑亲属能保释而不为保释者,丧失继承权;卑亲属为俘虏时尊亲属有资力救赎而不为者,丧失继承权。”

这种厚尊薄卑、尊卑有别的原则,在近现代欧洲各国法中仍然有广泛的体现。1994年《法国刑法典》规定:常人抛弃因年龄、健康状况或精神状态无自救力之人于任何场合者,遗弃15岁以下未成年人于任何场所者,分别处五年监禁和七年监禁。前罗马尼亚刑法第175条将“杀害配偶或近亲属”定为“应加重处罚的故意杀人”。

可见,欧美国家法律对亲属间人身侵犯之罪刑重于非亲属间人身侵犯;杀伤尊亲属之罪刑重于杀伤卑亲属。

(2)民法保护。独立、自给自足的精神渗透于西方文化,欧美国家的养老是独立型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子女供养父母的经济责任,老人宁愿独立生活,但不排除必要时把子女、亲属、朋友和邻居所提供的非正式帮助看成是满足自身需要的最适当的源泉。研究材料显示,通常会有子女住在老人附近,保持着所谓“有距离的亲近”,可以经常互相探望和相互照应,保持亲密的关系。另外,欧美国家的老人能够享受到社会保障的利益,如美国实施的“社会服务街区补助计划”,帮助和支持老年人在家里独立活动,为老年人提供较多的如家政、运输、供给膳食等服务,但家庭养老功能在欧美国家依然一定程度地存在着,并满足着老人们精神和情感上的需求。

北欧福利国家如瑞典、芬兰等国的法律中,有关子女对父母的精神赡养往往以量化的方式具体规定子女与父母的居住距离,每年、每月、每周甚至每日应当与父母接触的时间和次数;而对子女与父母谈话忌语的限制,最大限度地保证了赡养的质量,以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巴西宪法明确规定“家庭、社会和国家有义务赡养老年人,保障他们参与社会,捍卫他们的尊严和福祉,保证他们的生活权利。”巴西颁布了《国家老年人政策》,具体规定了政府和公共部门应为老年人提供的服务和老年人应享有的权利,法律要求政府应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各级法院优先审理65岁以上老人提出的诉讼,每个公民都有义务投诉任何忽视和损害老年人权益的事件。

2、亚洲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

新加坡前总理吴作栋在阐述21世纪新加坡的五大理想时强调,必须不惜任何代价保持三代同堂的家庭结构的稳固。1994年,新加坡制定了“双亲扶养法”,成为世界上首个将“赡养父母”立法的国家。1995年颁布的《赡养父母法》规定:凡拒绝赡养或资助其年迈双亲和处于贫困状态的双亲者,其父母可以向法院。法院将判决对其罚款一万新加坡元或判处一年有期徒刑。1996年新加坡又设立了赡养父母仲裁法庭,解决赡养纠纷。同时,政府还推出一系列津贴计划,以鼓励儿女与老人同住。自1993年以来,曾推出4个专门的“敬老保健金计划”、“三代同堂花红”,为需要赡养老人的低收入家庭提供养老、医疗方面的津贴。

倍受儒家孝道学说影响的韩国,民众普遍认为,孝是万事兴的基础,只有在家中尽孝,在工作上才能敬业,对国家才能尽忠。年俗是韩国人祭祖尽孝的最直接体现。每年春节,韩国也会出现“春节潮”,外出的人不管多远,都会在正月初一之前赶回参加祭祖的“茶礼仪式”;而每一年的5月8日,为韩国的“父母节”,人们会穿上传统的韩服向父母行“磕头大礼”,献上精心准备的礼物,以示感恩。韩国政府会积极组织选拔“孝子孝女、传统模范家庭”、“令人敬佩的父母”,并向他们颁奖,以资鼓励。为弘扬孝义精神,政府还通过福利政策补偿赡养父母的子女的孝义,对与父母同住者和赡养父母者给予税收上的优惠或住房上的补贴。2006年的《住房认购制度改革方案》规定:那些赡养父母、岳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家庭将获得优先购房权,最高可在申购房屋时加上3分;子女为了赡养父母,与第一世老人合住时,则一世一住宅可以免税。

日本每年九月十五日(2003年起,9月第3个星期一)为法定的“敬老日”,九月十五日到二十一日为“老年人福利周”;且日本“至今还存在一种社会习俗,即只有父母与已婚孩子共同生活才被认为是正常的、能给人以安宁的生活形态”,即保留着同居型家庭养老模式:日本的父母主要与长子的家庭同居养老。而政府也会给予支持和鼓励,如子女照顾70岁以上收人低的老人,可以享受减税;照顾老人的子女要修建房子,使老人有自己的活动空间,可以得到贷款;如果卧床老人需要特殊设备,政府予以提供。

三、完善中国精神赡养法律保护的建议

1、建立健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制度

早在2006年,李宗发律师就曾向四川省人大建议专门立一项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父母子女家庭关系规定》(即《孝法》),并建议把是否孝敬父母作为录用、考察公务员的先决条件,一度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短期内,在我国制定《孝法》显然还不成熟,但可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和原则性,通过修改《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刑法》等相关法律,对精神赡养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规定,运用法律手段强制性地使晚辈承担起照顾长辈的责任,完善我国精神赡养制度。当务之急,主要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政府的责任。通过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地方条例,明确规定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政府的责任,同时,政府更有必要通过一系列法律行政手段,如效仿新加坡推出一系列津贴计划,以鼓励儿女与老人同住,效仿韩国、日本通过给予税收上的优惠、住房上的补贴等福利政策补偿赡养父母的子女的孝义,以保证孝道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另外,法律还应明确规定政府用于老年人权益事业发展的年度最低投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真正做到逐步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

二是明确精神赡养的具体要求。我国目前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如何进行精神赡养、不履行精神慰籍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致使老年人被子女虐待或子女不履行精神瞻养义务时得不到法律支持。我们有必要从法律层面为老年人权益设定最低保障底线,为此,可借鉴瑞典、芬兰等国的有关法律,以量化的方式具体规定子女探视父母的时间、间次等,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了赡养的质量。

三是加大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惩戒力度。建议改我国《刑法》对“虐待家族成员,情节恶劣”的自诉为公诉,并加重处罚。对虐待、遗弃父母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惩处,对那些忤男逆女的违法犯罪行为,决不迁就,更不姑息养奸。

四是要加强执法检查工作。各级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应该“点面结合”,检查老龄事业发展规划、经费投入、老龄工作机构建设情况,老年社会保障情况,老年精神文化生活和参与社会发展情况,老年人的家庭赡养和抚养落实情况,老年维权法规政策制度落实情况,司法保护、法律服务及维权机构建设情况,老年人人身、财产、婚姻等权益保障情况,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基层社区(村委会)组织在维护老年人权益方面的作用发挥情况、执法监督和违法惩戒情况等,发现问题,积极与相关单位部门协商寻求解决方案。

2、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和养老体制

中国国民经济经过多年的快速发展,积累了大量的社会财富,使我们改善民生、提升民众“幸福感”有了可靠的资金保证,政府有必要借鉴荷兰等欧洲国家的经验,加大民生的投入,通过制定综合性的、积极的老龄化战略,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等社会保障制度,缓解人口老龄化对社会经济的负面影响。我们欣喜地看到:2011年3月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将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更加突出的重要位置,提出“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明确了“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十二五”力争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完善实施城镇职工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管理。

同时,鉴于我国的传统家庭正在向核心家庭转换,独立型家庭养老模式正在中国逐步形成。一方面我们有必要借鉴欧美国家的养老模式大力发展社区服务,即以社区为基础提供各种服务,特别是上门服务,以增强老人在家庭里的独立生活能力;另一方面,社会应更多地组织针对老年人的活动,如举办老年大学、开展体育运动、爱心社会活动、提供志愿者服务等等,让老年人离休、退休后仍不离开社会生活,建立老年人在社会中的价值,确立社会对老年人的认同。这样既减轻了核心家庭成员的压力,又实现了老人家庭养老的愿望,使老人充分得到物质和精神的双重照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家庭养老模式。

3、大力倡导尊老敬老,加强“孝道”的社会监督

一是要深入宣传有关赡养的法律、法规。通过法制课堂、广播讲座、板报、以案说法、法律咨询和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一方面向广大青少年讲法教法,使他们完整地懂法、守法、用法,发扬中华民族传统孝的理念;另一方面,引导老年人在充分体谅子女难处的同时,提高维权意识,克服“家丑不外扬”传统观念,对虐待、遗弃父母的忤男逆女要敢于行使诉讼权利,将其绳之以法,同时将一些好的经验和典型推广宣传。

二是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广泛开展道德评议。如新闻媒体对不敬养父母的行为进行“一事一议”,社区开展“五好家庭、文明家庭”的评选,创建“敬老模范村”、“敬老模范集体”,政府设立“大孝奖”,使“孝”的理念深入人心,发扬光大。

三是要加强老年维权组织的维权力度。完善老年维权工作的组织建设,在各级老龄人工作机构设立老年维权组织,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设立老年维权岗;加大各级财政的投入力度,充分发挥民政、社区、村委会等部门的作用,加大调解力度,从道德与法律责任相结合的角度,对赡养人进行说服教育,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以调解方式结案;加强维权组织的维权主动性,克服传统的不告不理的理念,对辖区内、殴打父母者,乡政府、村委会、居委会等应向有关部门报案或支持。必要时,基层组织可以主持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协商订立“双养协议”,即晚辈必须承担对老人“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的双重义务,并在“双养协议”中具体约定探望老人的次数、时间、禁忌的语言等具体内容,将“精神赡养”的义务明晰化,保证精神赡养从“量”到“质”的实现,防止以“物化的孝”取代“情感的孝”。

中国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国家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法制的同时,应加强孝道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的道德信念,加强自我约束,提升孝道,强化老年维权组织的维权力度,完善精神赡养制度,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道德社会。

(注:本文系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农村社区老人精神赡养困境之原因及解决方法”课题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2009B008。)

【参考文献】

第14篇

提要: 到底是一种规则还是一种命令,是法律实证主义内部的一个引人注目的争点。哈特对奥斯丁的命令论的批判也成为法律思想史上的著名公案。本文通过对双方文本的细致解读,认为哈特对奥斯丁的所谓“误读”其实是在正确理解了奥斯丁命令论基础之上的思想创新。无论是奥斯丁的命令论还是哈特的规则观,都有其自身的合理性,都是在不同的背景下,面对不同的自然法批判对象,而提出的不同的任务,他们都从不同的视角廓清了对法律这一现象的认识。

“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这一概念更加适用于民主社会中非个人化

的权威观,而不大适合于主权命令的理论:哈特的法律理论表达了对“法

治而非人治“这一理想的现解。

——Nicola Lacey

一、绪论

对于赫伯特·哈特而言,其家的抱负和使命一直是雄心万丈的。他相信,运用日常语言哲学的理论和,可以对法律这一社会现象做出化的宏观描述,从而建立起某种“普遍描述的法”。[1]不过,在确立新的分析实证法学的过程中,他不仅要面对当时来自自然法学、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及其他法学流派的挑战,[2]而且他还必须接续由霍布斯、边沁和奥斯丁所开创的分析实证法学的“道统”,并将之发扬广大。“发扬”当然意味着有破有立,有批判有肯定。对于分析法学的一个重要思想基础——功利主义,哈特基本上是予以延续,并为边沁和奥斯丁的功利主义提供新的有说服力的解说。我们将在另外的文章中对这个予以探讨;[3]但对于早期分析实证法学的一个重要命题,即法律的“命令论”,哈特则进行了大张旗鼓的批判,并在批判的基础上确立了自己的“规则观”。对于哈特对奥斯丁的命令论的批判,有许多人都在为奥斯丁鸣不平,其中最激烈的当属莫里森。[4]他们认为哈特误读了奥斯丁,也误导了读者对于奥斯丁的理解。本文就是要仔细考察从命令论到规则论之间的内在,通过这种考察试图对实证主义有着更全面的把握,同时对于思想史上的理解有一个深切体认,以便进一步把握揭示时代和社会情势对于人们理解法律这一制度的,从而以一种深入的而不是简单的眼光来看待思想的发展及其命运问题。在这种考察中,我们会从这个方面揭示实证主义的建立依据;为什么奥斯丁要提出命令论?他的命令论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其与社会的内在关联是什么?哈特到底对奥斯丁误读没有?他为什么要误读?分析法学作为一种学科思潮的意义何在?我们应当如何理解思想?哈特对命令论的批判和他的规则观有什么必然联系?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将有助于我们更加全面地理解分析法学乃至西方法学。

在进入具体分析之前,我们必须对奥斯丁与哈特之间的这段时期英国法学发展的背景作一定的交待。在1832年奥斯丁退出伦敦大学学院法理学教授职位和1952年哈特就任牛津法理学教授职位期间,英国法学实际处于低落状态,远远没有达到奥斯丁当年的雄心抱负。这期间值得注意的发展仅仅是梅因的著作。但在琐碎分析的英国法理学著作中,梅因的著作也很少被人引用。英国法理学仍然强调课本中的法律,而不关心作为一种社会和制度的法律。正如麦考密克所说:“大学里面的法理学已经成为对于文本和教科书的教条的规规矩矩的阅读与重述。”[5]法理学没有有力的刺激智识的挑战。而在英国之外,这一期间,奥地利的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发展起来,美国则建立起了现实主义的法学传统。这个过程中当然也有法理学论文出现,但直到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著作的问世,才促使英国的法哲学家们反思他们的视野。所以奥斯丁和哈特之间的这一期间被认为是“英国法理学的迷失年代”。[6]这一时期的法理学代表人物,包括波洛克、C.K.阿伦、古德哈特等都没有认真对待和情理奥斯丁的遗产。就在哈特的前任古德哈特编辑的《法律季评》中,对判例注释所表现出来的必恭必敬的态度是有目共睹的:对于司法意见的批评都是用精挑细选、注重分寸的措辞委婉地表达出来,例如“(作者)谦恭地提出……”。[7]哈特对于这种他所认为的“反智主义职业文化”当然非常反感,正是从这个出发点,哈特真正成为回到奥斯丁并复兴英国法理学的关键人物。他和奥斯丁都对于法律实证主义有着某种学科的关怀。我们接下来就进入他们所构建的同一阵营,并考察他们后来在这同一阵营内部的交锋。

二、知识和方法:作为独立科学的实证法学?

无论奥斯丁还是哈特都致力于建立某种独立的法理学科学,尽管他们对于“科学”的理解以及具体使用的方法有所差异。“奥斯丁法律实证主义的表达,充满了19世纪早期滋长起来的对知识的进步力量日益增长的信心。”[8]奥斯丁像孔德一样,认为19世纪的“实证科学”时代将代替以前的神学时代和形而上学时代。实证主义因而崇尚各种自然科学的方法,认为那种经验调查、实验、演绎推理等方法具有普适性,能找到自然界的真理。而奥斯丁在法学中运用这种实证主义方法,也想要寻找法律的真理。在《法理学的范围》第三讲中,奥斯丁表明他试图建立一种实证法学的知识传统,具体表现在:

(一)实证法学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奥斯丁试图找到自然科学和政治法律科学之间的内在关联。他指出,“许多实际上被遵守、被尊重的行为规则,是由最有知识、最有修养的人,在权威、示范或信仰的基础上,加以推行的。”[9]而这在自然科学那里体现的最为明显。所以,他认为,像数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的真理一样,人们只要信任深思熟虑的数学家,接受他们传播出来的权威知识就可以,我们相信在这些科学中权威的真实性,即使我们并不知道“地球围绕太阳转”的真实依据,这种确信是完全理性的。与此相比,立法学、伦理学、政治学等,包括大多数文明社会的法律规则及道德规则,是以日常习惯为基础的,“一般说来,它们并不依赖理性思考。”[10]但奥斯丁相信,阻碍政治社会科学之实证性和科学性的障碍会逐渐消失,它们的“基本原理”会像自然科学的基本原理一样,找到出路。“这些高深的伦理科学等知识,正如另外的科学知识一样,将会总是限于相对而言为数极少的、长期勤奋研究这些知识的人手中。但是,一般民众,完全有能力,去想象其中的基本原理,将那些基本原理适用于日常的具体生活。而且,如果一般民众,受到了这些基本原理的熏陶,不断将运用这些原理的技艺加以实践,它们终究会倾听理性的声音,终究会逐步地理智起来,抛弃诡辩,抛弃谬误。”[11]掌握了基本原理才能正确识别法律真理。总之,这些科学的基本原理会逐渐为大家所知,为大家所接受,从而知道自己生活。而普遍伦理科学和法律科学是有着建立起来的可能性的,从而是可以使日常具体事务的人们摆脱偏见。基本原理标志着某种政治社会科学中可以示范的权威。

(二)具体研究方法:首先,用语精确,思想家们是会关注霍布斯和洛克的建议的,即使他们的术语的精确性难以和几何学相提并论,但“他们可以掌握界定他们学科中主要术语的技艺,养成精确说明这些术语的良好习惯,保持这些术语含义的前后一致,细致考察自己学科的前提,清晰陈述自己学科的前提,运用逻辑去准确地演绎自己学科前提所蕴涵的结论。他们不必拒绝偶尔可以使用的润色修饰,但是,必须追求风格的卓尔不群。这种风格,就是准确、清晰和简洁。”[12] “这种在研究中的寂寞忍耐,这种在方法上的清晰准确,这种在追求意义和真实中所享有的自由,以及‘中立’,可以彻底驱散伦理科学头顶上所笼罩的迷雾,可以清楚其中所包含的绝大部分的含糊其词”[13],从而使伦理科学进入真正的科学行列。其次的方法就是分类:为了驱除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模糊认识,不仅要注意“清晰准确”,而且还有分类。正因为不同种类的现象容易产生混淆,所以才使“法理学科学充满了许多模糊和谬误”,因此,“精确地划出使这些种类现象相互区别的界线,是十分必要的。”[14]奥斯丁在某种程度上,也像边沁那样,是一个“分类癖”,[15]他对法律及其相关科学的分类大体如下:(1)法律:A、上帝法:上帝的命令:属于准确意义的法;B、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即政治优势者的命令,也是准确意义上的法;C、实际存在的类比意义上的法:非政治优势者的命令,比如主人向奴隶的命令;自然状态下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的规则等;D、实际存在的道德规则:由感觉、舆论等实施,包括尊严法、社交礼仪、国际法(由国际舆论实施),这种道德感觉标志着应为或不应为的心态;E、隐喻意义上的法:自然、技术规则、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和说明的法;宣布撤销某部法律的法;(2)与上面法律分类相适应,相关学科是:A、法理学科学:研究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无关该法律本身的好坏;B、实在道德科学,也不涉及判断道德本身好坏的问题,其中一部分与国际法相关;C、伦理或道义科学:研究实际存在的法律应当如何的学科;D、立法学和道德科学:分别关系到实在法和实在道德的订立问题。[16]

(三)为什么要强调法学研究的实证性和科学性?实证法学家的自由倾向之一是他们相信,许多民众的罪恶,其实都来自偏见,所以传播知识是消除罪恶的根本之途。正如奥斯丁在评述霍布斯时所言,“除非政治科学的基本原理为大多数普通平民所了解,否则,良好而且稳定的政府,根本就是不可能的,或者几乎是不可能的”:“大多数普通平民,就像有身份、财富和学识的高尚自豪的优越者一样,有能力掌握这样的科学知识”:“在大多数普通平民之中传播这种科学知识,是造物者为主权者设定的最为重要的义务之一”;[17]所以,“对政治科学的无知,当然是虐政产生的基本原因。而对政治科学的明晓,当然是防止虐政产生的最佳保障。”[18]总之,追求独立和真理的科学恰好是获得政治自由的保障之一。

以上我们详细考察了奥斯丁对于实证科学建立的立场与出发点。这种抱负是任何实证法学家都具有的。与奥斯丁类似,在实证科学的必要性方面,哈特和奥斯丁的立场基本是一致的。哈特的经典文本《法律的概念》之所以在世界得到广泛阅读,主要得益于其对于“普遍法理学”所做的贡献,而这种贡献和努力其实正是奥斯丁所开辟的。与奥斯丁不同的是,时代的不一样,对于“科学”的理解自然也不一样。哈特已经不像奥斯丁那样对科学有如此坚定的信念。哈特接受了二十世纪的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影响,所以:

(一)他服膺日常语言学派的箴言:“不仅看到了语词……还看到我们使用语词所要讨论的现实。我们运用对语词的敏锐意识,以廓清我们对现象的洞察。”[19]因此哈特认为重要的是描述,是在运用并尊重日常语言差异的基础上,进行描述。《法律的概念》基本上抛弃了边沁和奥斯丁对于术语分类的执着,而主要从日常语言分析的角度,全面把握一个语词的各种可能的含义,这种语词和相关语词的差异。比如,同样的“脚”,山脚和人的脚的区别;从“语词”健康“的适用中看到这种统一性原则。该词不仅可以描述一个人的身体状况,还可以指这个人的气色和他的晨练。气色是健康一词的核心特征(身体状况)的表征,晨练是健康一词的核心特征的原因。”[20]在这个意义上,哈特更注重从法律语词的运用中探索法律的科学性。语词的含义与其使用的语境有关。正如维特根斯坦所言:“一个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21] “不要去想,而是要去看!”[22]所以哈特的科学性就是一种描述性。如果说奥斯丁的分类意在确立实证法学独立的研究领域,那么哈特则试图深入对词的理解以及对法律现象的把握来确立某种普遍的法理学科学;

(二)就语词使用的准确性和清晰性上,哈特和奥斯丁所秉持的原则是一样的。正如哈特所言,他的语言分析的实践也是要确立语词的准确与清晰。奥斯丁对于法律和其他规则的分类,在哈特这里,也成为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的进一步论证,以及对于法律规则与其他礼仪、习惯等规则的区别的分析。他评论奥斯丁时所言,“当错误发生时,他也总是错得明明白白”。[23]所以,实证科学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即使在达成这一目标的途径、方法以至于对于知识本身的理解方面有所不同,正如奥斯丁所言,实证主义注意到、或者集中关注普遍化的行为规则,并认为如果不对我们的经验和观察进行普遍化,纠缠于具体当中,那么在实践中几乎是没有用的。[24]

但问题恰好在这里。由于时代背景的不一样,所以在奥斯丁时代需要着力论证的东西,比如世俗的政治权威,在哈特这里或许就不再是一个问题。他们在“建立实证法学”上的一致性更加凸现他们在侧重点上的不一致。我们必须考虑到,在奥斯丁那里,为什么实证科学的重点是在“命令”,而在哈特这里却成为“规则”。奥斯丁认为“命令”(command)是理解法理学和伦理学这两种科学的关键(key to the sciences of jurisprudence and morals)[25],哈特则认为:“奥斯丁错误地主张在强制命令观念中已发现的东西,即‘法理学科学的关键’,就在于这两类规则(原初规则和衍生规则)的结合中。”[26]哈特并没有僵化地说任何法律都包含这两类规则的结合,而是说这种结合对于理解法律一词和法律思想的概念框架具有相当的解释力。[27]要理解他们在法理学科学的这一关键点上的认识差异,就得探寻他们各自所确定的实证法学的研究对象的不同以及他们在理解实证法学的本性上存在的分歧。

被加诸实证法学的命题有很多,哈特曾经归纳为五个:(1)法律是一种命令;(2)法律与道德规范之间并没有必然关系;(3)对法律概念进行分析性研究;(4)法律体系是封闭的逻辑体系,可以借助逻辑推演法律裁决;(5)认为道德判断是“不可知”的。[28]出于一种辩论的策略,哈特在和富勒辩论时指出:这五种命题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推翻一种命题并不影响其他命题。而在这五个命题中,最核心的是“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一命题。但问题是,在整个实证法学内部,这五个命题不见得是没有内在关系的。我们必须将它们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尤其是在谈论奥斯丁版本的分析法学时。在这几个命题中,“道德与法律”分离的命题是和第五个命题“道德判断不可知论”联系在一起的,或者说,道德不可知论恰好证明了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而第四个命题,严格说来并不属于边沁、奥斯丁直到哈特这一脉络的实证法学。他们都反对严格的概念主义和形式主义,包括由此带来的繁琐技术性,这种东西并非奥斯丁他们关注的对象,他们的兴趣点恰好是要将法学从繁琐技术中拯救出来,建立一种“普遍”的学科。这样看来,值得分析的就是前三个命题。如果我们承认第二个命题“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是实证法学的核心,而且认识到同一个命题意味着实证法学和自然法学的分野,那么,这一同样的立场为什么会导致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观与哈特更看重的“对法律本身分析”的规则观之间的分野?这两个命题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矛盾?因为在哈特眼中,命令观似乎意味着丧失法律的独立性,而规则观则意味着强调独立。作为实证科学,“命令论”在奥斯丁这里是一个理论基石,因此,奥斯丁在强调法律和法学独立性的同时似乎又不否认主权者“命令”所带来的法律独立性的丧失,他怎么会留下这么一个严重的理论矛盾?他在“法律与道德分离”基础上是如何提出这个命题的?正是在这些问题的驱使下,我们必须详细讨论哈特和奥斯丁在同样的“实证法学”旗帜下会分别强调法律的命令性与规则性的原因。

三、实证法学从政治性到法律性的发展:反对不同的“自然法”

我们已经承认“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是基础性命题,而且这个命题恰好是在针对自然法的斗争中提炼出来的。所以我们就得思考,为什么同样命题会导致他们在法律观上的不同侧重点。仔细分析的结果是,奥斯丁和哈特之所以有不同结论,原因在于他们所针对和反对的对手——自然法,其实并不是同一个东西,所以他们建立实证法学的现实任务必然有着巨大差异。

(一)奥斯丁反对的神学自然法

奥斯丁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有一个核心的阐述:

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法是否存在,是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法是否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一个法,只要是实际存在的,就是一个法,即使我们恰恰并不喜欢它,或者,即使它有悖于我们的价值标准。这一真理,当我们将其作为一个抽象的命题正式加以陈述的时候,是十分简单的,而且明确清晰。因此,坚决主张这一真理,纯粹是多余的。但是,尽管其是简单的,而且是明确清晰的,然而,以抽象方式加以说明问题的时候,人们却依然忽略了这个真理。[29]

这段话说明哈特与奥斯丁的一致之处:对法律本身进行分析的重要性;法律与道德,即实然法与应然法有必要分离,因为法律中包含什么内容的道德是偶然的事情。但是,这段话更加透露出我们应当认真重视的哈特与奥斯丁之间存在的那种细微而又重大的差别。前面我们已经概述了奥斯丁对于“法”的不同分类,从那种分类可以看出,奥斯丁所谓的“道德”既有应然道德,又有实然道德。在他看来,实然道德,即由感觉和舆论实施的礼仪、尊严等道德,也属于一种实际存在的社会规则,所以并不是“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命题所要要针对的对象;但对于应然层面的法,奥斯丁没有使用“道德”一词,而是指上帝的命令。所以,当奥斯丁说法的存在和法的优劣是不同的两回事时,他所针对的“应然法”其实与道德无关,或者说这种道德仅仅指上帝的道德,指上帝所代表的自然法。而后来的法学研究往往就把法律的应然与实然的冲突简单地理解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了。毫无疑问,奥斯丁当时所反对的应然层面的自然法针对的其实是上帝的命令,奥斯丁在他的书中对此有着明确的表述:

对那些朦胧不见的神法,人们时常是用下面的名称,或者下面的语词,加以说明的:“自然法则”、“自然法”、“通过自然或理性而传达给人们的法”和“自然宗教指令或命令式的法”;

自然法(the law of nature)意指上帝法……;

我已经表明了“自然法则”(law of nature),或者“自然法”(natural law)这类术语的意思。它们,时常指称上帝法。[30]

那么,奥斯丁为什么要反对这种上帝自然法呢?他要达到什么目的呢?我以为这种目的和他所建立的“实证法学”的诉求有密切关系。如果说上一节分析的是实证法学在知识意义上对法学科学性的追求,那么以对上帝法(自然法)的批判为指向,奥斯丁就是要实现实证法学所追求的政治目的。这个目的就是要通过批判自然法来证明世俗国家和世俗政治权威的正当性。奥斯丁对于上帝法的批判体现在:首先,在承认所有时代和地方的人类规则都是以上帝法为基础的同时,夸大上帝法的这种地位,认为其是具有普遍性质的,指引人们行为的一贯正确的“上帝法”(自然法)。但是,这种“举世万民法”正因为其普遍性,所以“并非简单地纯粹地处于人类社会之中”[31].奥斯丁借此在承认“上帝法”的威力的同时,已经开始悬置或削减其威力。而特定地方时代的人类规则,被描述为实在法,它们不直接以上帝法为基础,而是以上帝法指导下的功利原则为基础的;其次,基于第一个理由,奥斯丁指出,当实际存在的法与上帝法一致时,并不意味着以上帝法为基础,相反,这种一致性情形是由主权者造成的。[32]因此,“作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一部分的自然法,显然是人类主权者的创制结果,而不是来自神这一绝对统治者的所作所为。认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来自神的渊源,或者自然的渊源,等于是将前者混同为作为基础的神法,或者自然法,等于是将前者混同为其所符合的神法,或者自然法。”[33]第三,就在那段经典话语“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之后,奥斯丁明确地批判了布莱克斯通的观点。奥斯丁认为,简单地认为与神法相互冲突的人类法没有约束力或者不是法,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最为有害的法,即使与上帝的意志是十分矛盾的,其也从来都是并且继续将是司法审判机构强制实施的法”。况且,有些实在法和上帝法冲突的,仍然存在。比如决斗为实在法禁止,但却为绅士阶层基于宗教信念考虑认为合理,所以为上帝法许可;所以,普遍公开宣布所有法律是有害的,与上帝的意志相互矛盾,从而无效,这本身就是“怂恿无政府主义,其对明智良好的规则所造成的敌意,以及损害,远远超过了对愚蠢恶劣的规则所造成的敌意,以及损害。”[34]

我想,奥斯丁对于上帝自然法的批判,从而确立实证法学的研究对象实在法以及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自然法,这是当时的世俗性的努力的一个部分,这种努力适应了那个时代确立世俗国家政治权威、确立多元秩序形态家法律秩序至上的现代性要求。[35]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可能理解奥斯丁为什么会强调法律是独立政治社会中的主权者命令。命令论毋宁是对国家现实的一种描述。奥斯丁由此才以这种法律作为法理学研究的对象的考量。我们后面将要进一步分析命令论与国家自由主义的关系。

(二)哈特所反对的世俗自然法

与奥斯丁不同,虽然哈特也坚持“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实证法学的核心命题,但他运用这一命题所反对的自然法与奥斯丁所反对的自然法是不一样的。在这方面,哈特的反对对象有一个变化。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中,哈特在评论纳粹告密案时其实主要反对的是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的“超法律的法”的观点。战后从实证法学阵营转向自然法学的拉德布鲁赫主张法律在安定性追求之外,还得满足“合目的性和正义性”的要求,否则就不能称之为法律。[36]他的这一观点其实意味着法律之后应当存在正义和人类良知,这种自然法观类似于古典自然法学,即寻求天赋的正义、理性和权利等等自然权利的原则。[37]在这个时候,哈特所反对的还是古典自然法观。

但是,当后来哈特直接和富勒争论时,哈特致力于反驳的就是富勒提出来的新的世俗自然法学了。这种新自然法学不再强调法律要实现的法律之外的道德或者道德理想,而是注重使得法律成为可能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即法治的八个要件:法律的普遍性;法律的公布;法律的非溯及既往;法律的明确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的稳定性;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38] 富勒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他的法律观:“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与大多数现代法律理论不同,这种观点将法律作为一种活动,并认为法律制度乃是某种持续的目的性努力的产物。”[39]哈特针对富勒的观点,认为内在道德并不能保障能够实现法律的目的性要求,它们不过是一些效率性要件而已。他由此提出了法律本身与道德没有必然关系的命题。并在此基础上,到了《法律的概念》,提出了他的法律观:法律是原初规则和衍生规则的结合,原初规则是指不管人们愿意与否,都得做某种行为的规则;但考虑到原初规则本身的不确定性、静态性、维持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的缺陷,需要引入包含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在内的衍生规则。法律正是由这两种规则构成的。[40]可以看出,哈特和富勒的争论,其实都是围绕现代性的法律到底如何的争论。在他们这里,国家世俗权威的问题其实已经不是他们所考虑的对象。所以有论者评论,他们的争论,共同点其实大于分歧点。[41]由于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已经有专门论述,[42]所以以上只是一个简略的概括,我们的重点是要说明哈特和奥斯丁各自所针对“自然法”是不一样的。

(三)不同的法律观

正是基于以上两人所反对的自然法的不同,一个反对神学自然法;一个反对世俗自然法,所以才导致他们所需要完成的建立实证法学的使命的不同,由此我们才能够理解,为什么在同样主张“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基础上,他们会得出不同的法律观:奥斯丁是“命令论”,哈特是“规则论”。进而言之,在奥斯丁那里,他的视角是如何强调国家的地位、世俗的权威,如何为世俗政治秩序的合法性辩护,所以他在提出实证法学时,立足点是独立政治社会中的秩序的问题。“命令论”的提出恰好可以表明法律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以,奥斯丁认为只要证明国家独立,法律的独立是不言而喻的,所以法律命令论阐明了法律与国家及政治社会的内在关系;相反,哈特致力于反对的是自然法学,尤其是富勒“内在道德”的自然法在实现正义和道德方面的不可能性的问题。所以他强调立足于法律,立足法律的结果当然是使在奥斯丁时代成为一个理论问题的“命令”要素退居幕后,从而哈特当然要重点研究代表法律本身独立性的规则。在哈特这里,国家这个问题已经转化为如何在现代社会中实施法律的问题。所以只要证明国家中法律的独立性,国家权威自然存在。而在那些极端和危机时刻,法律独立性是会发生动摇的,会损害国家基础的,比如对纳粹的审判时期。所以当哈特论证法律是一种规则性存在,并且在描述法律的基础上捍卫了法律之后,国家的权威自然成立。这就是他们在同样的实证主义立场上有着不同的侧重点的原因。如果这一分析正确,那么,当哈特认为实证主义的各个命题:命令论、规则论、分离论等是独立的,其中一个命题的损害不会影响别的命题时,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这不过是一种辩护策略而已。从奥斯丁和哈特分别对自然法的攻击来看,他们各自所提出的命令论与规则论和“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命题之间有着内在而紧密的,甚至是必然的联系。只不过,当我们以贴标签的方式,将不同时代、不同语境、不同对手之下的这些命题放在一起是,命令论和规则论似乎才成为冲突的命题。其实他们不过是在不同背景下证明了实证法学对于法律本身独立性的追求,甚至可以说,这些命题所表达的其实是同样的意思。如果理解了其背景,它们并不矛盾。厘清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转而具体讨论奥斯丁的命令论及其哈特对此的批判了。

四、命令论及其哈特的批判

(一)奥斯丁的命令论:

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第一讲中开宗明义,首先就确定:“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43].这种作为法理学对象的法律区别于前面提到过的上帝法、类比意义的法和比喻意义的法,其核心要素是奥斯丁所提出的“命令”。奥斯丁是在这个意义上提出命令的。他对命令这一术语的定义主要是:

如果你表达或者宣布一个要求(wish),意思是我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得做什么,而且,当我没有服从你的要求的时候,你会用对我不利的后果来处罚我,那么,你所表达或宣布的要求,就是一个“命令”。一个命令区别于其他种类的要求的特征,不在于表达要求的方式,而在于命令一方在自己要求没有被服从的情形下,可以对另外一方施加不利的后果,或者痛苦,并且具有施加的力量,以及目的。[44]

可以说,在一般用法的意义上,命令表示着违背别人意志而施加痛苦的能力。在这个意义上,命令当然成为判断什么是“准确意义的法律”的标志。但是,一方面,正如奥斯丁表明,上帝的命令也属于人类必须遵守的法则,因为全能的上帝本身是不可违抗的;但一如前面指出,作为确定世俗权威的一步,奥斯丁必须将上帝的命令排除在法理学研究对象之外;另一方面,在一般意义上,命令的含义显然是包罗万象的,它可以包含许多个别的、具体的指示,如父亲对儿子、教师对学生、以及哈特所言的强盗对被害者。那么,从奥斯丁的目的出发,这种命令显然也是他要排除的对象。为了把这两种命令都排斥在外,以确定作为法律的命令的含义,奥斯丁为“命令”这一术语加上了许多限定条件,兹从全书归纳如下:

条件1:命令是由一个理性存在者对另一个理性存在者以文字或其他形式提出的要求。基于提出命令和接受命令者都是“理性主体”,所以接受者必然会出于后果的考虑而遵守命令。[45]正因为是理性主体,所以者和接受者都能够理性判断后果,而不是按照命令语气。即使是和颜悦色说出来的,只要其不利后果可以预期,仍然是命令。这一规定条件说明了命令成为命令的可能性。主要着力于认识论上的要素。

条件2:作为法律的命令具有双重普遍性,即命令所规定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本身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同样行为只要出现,就必须服从该命令的约束;其次,接受命令的主体必须也是普遍的。也就是说,对全社会成员或者其中某些种类的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46]

条件3:在奥斯丁的作为法律的语境里,法律所包含的命令、义务、制裁是三位一体的模式。当命令出现,必然伴随着义务,而命令不被服从,义务没有遵守,面临的就是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就是制裁。奥斯丁提出这种限制条件,恰好是要杜绝法律中的“动机”因素。并把奖赏等“有利后果”排除在命令之外,尊重命令的日常用法。[47]

条件4:与上帝的命令相区别,作为法律的命令必须是有着独立政治社会的存在。这种独立的政治社会意味着,在上帝的权威之外,有着另一个法律的权威,那就是制定实在法的主权者和优势者的存在。奥斯丁为此的界定是:“这个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或者所有人,必须习惯地服从一个特定的一般性的优势者。”[48]反过来,“这个特定的优势者必须没有习惯去服从另外一个由人组成的优势者。”[49]所以,是一种主权和隶属的关系,而且其中“习惯”又是很重要的条件。

在阐明奥斯丁的命令论及其条件后,有必要对主权者的政治社会再做一番界定,因为这同样是一个令人误解的概念。在奥斯丁的界定里,独立的政治社会中臣民服从主权者和主权者不服从任何人这两个标准,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具体需要满足的要件有:(1)主权者的不隶属于他人是指在法律上不隶属他人,不受法律限制,而非不受其他的限制。[50]比如统治者一般会习惯地“遵从自己臣民地舆论,或者感觉”。[51](2)在这个主权和隶属的关系中,习惯地服从和不服从当中的“习惯”意味着是一种经常性的现象,不是偶然的服从或不服从的情形。比如基于特殊考虑,统治者有时也会在法律上做出让步,临时规定,但这一定是一种特殊情况;(3)独立政治社会的社会成员须达到一定数量,当然具体多少数量,奥斯丁认为不能严格精确加以限定,[52]否则就不叫政治社会,比如不能是一个家庭内部对家长的服从,这种家庭关系虽然也是习惯性的,但不能成为政治性的。

如果说以上三个对独立政治社会的界定是一种形式界定,那么以下的限定则属于实质性的限定。这种限定的必要性在于,它和形式要件一道,可以清除我们认为的法律的命令理论以及主权者和臣民之间隶属关系的模式就意味着会必然导致专制,无法实现自由的误解。奥斯丁提出命令理论的目的在于描述、界定实证法学的独立研究对象。但他在捍卫现实法的同时,和霍布斯是有所不一样的。奥斯丁现实地承认从理论逻辑上来说,“每一个最高统治政府,在法律上都是专制的。”[53]但这和庞大的“利维坦”的诞生是不同的问题。因为奥斯丁还注意到了以下的保障:

第一,一如前面分析实证法学的科学性时表明,奥斯丁相信,一种政治科学的建立,可以使君主和平民都不再陷于无知状态,从而成为理性人,在这种文明程度成熟发达的状况下,政府的形式,是君主统治、贵族统治、还是民主统治,其实已经成为无关紧要的问题,对于自由和权利不会带来根本冲击;

第二,更重要的是,实证法学的支撑是功利主义,这种建立在功利主义基础之上的自由主义可以实现对专断的有力约束。正式在这一点上,奥斯丁不同于霍布斯自然权利的假设。他认为,空谈天赋的自由是没有意义的,政治自由不是一种当然的东西,它像法律一样,既可能有用,又可能有害。所以“政府应当为之存在的最终缘由,或者最终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共的福祉。”[54]所以,在奥斯丁这里,离开法律的功利安排来谈论自由和权利是没有意义的。而功利原理之所以可以保障自由,是因为它既可以要求服从政府统治,同样可以以这一标准要求不服从政府的统治。这恰好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55]

第三,奥斯丁对于主权者和君主的定义是一种制度性的定义。也就是说,他在讨论政府统治形式时,也分为君主统治、寡头统治、贵族统治、民主统治。[56]可以看出,这种按照人数多少确定的结果,任何时候,作为一种政治现实,都会有、或者制造出统治者。对于统治的原因、实现目的,奥斯丁认为是不用过多考虑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奥斯丁看到,当民主的政体到来时,还有一个主权者成员和主权者整体区分开来的问题。而主权者群体的成员在法律上是要受到主权者群体的整体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的。[57]制度性的定义标志着个人因素退居第二位,而制度的因素突出出来。这样可以解决命令论中统治者变动等问题。刚好对于专断任意性的制约。

以上分析表明,主权命令模式并不意味着会导致专制,或者说,命令模式与一个政体的专制与否,是否剥夺政治自由是没有必然联系的。我们上面简要梳理了奥斯丁的命令理论、限制条件、与政府形式的内在关联。这样,我们才可以看看哈特对于命令论分别进行了哪些攻击。

(二)哈特对“命令论”的批判

我们已经知道,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的中心任务就是要提出作为法律制度之基础的原初规则和衍生规则结合的规则观。为此,他必须树立一些批判的靶子:命令论;自然法对于法律和道德不可分割的理论;形式主义(概念法学)和规则怀疑主义(法现实主义)对于法律规则本身的曲解。可以说,这些靶子是哈特为确立自己的理论而经过仔细选择的。作为同一阵营的奥斯丁的命令论首当其冲。《法律的概念》的第二、三、四章主要就是对奥斯丁的集中批判。哈特为此专门虚构了一个“枪匪案件的简单情形”(the simple situation of the gunman case)[58],这个情形认为:奥斯丁的法律命令就如同一个持枪抢劫犯对银行职员的威胁:“把钱交出来,否则杀了你!”尽管有着各种限定条件。哈特由此展开的批判分为几个层面:

第一,从日常语言用法及其分析出发,认为“命令”一词不同于“请求”(“请把盐给我”)、“恳求”(“请别杀我”)、“警告”(“草中有蛇,站住别动”)等语词;枪匪向银行职员的命令和向自己的手下下达的命令更是不一样的,因为前者仅仅是外在不利后果,而后者却蕴涵着某种权力和权威。“命令(command)是典型地对人们运用权威而不是运用施加伤害的权力,虽然它也可能与伤害的威胁相联系,但是一个命令(command)主要不是诉诸畏惧,而是诉诸对权威的尊重。”[59]哈特由此认为奥斯丁没有注意到“命令”一词在语言学上的微妙差异。

第二,奥斯丁的命令论没有涉及到法律的复杂内容。这种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最多与刑法和侵权法有着关系,但对于规定有效合同、遗嘱或婚约的订立方式的法律,它们不过是为个人行动提供法律便利的;对于另外的情形,授予公权力的法律,比如规定审判权的范围和内容、法官任期、资格等的法律,也不适合。如果把这些东西也理解为命令,会混淆我们社会生活中的最为熟悉的概念。哈特还做出让步性的辩驳:即使可以把奥斯丁的“制裁”概念扩大到“无效”,以及把那些授予权利的规则视为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的制裁的前提或“假设条款”的不完全部分,但这种将法律理解为都是制裁的追求理论一律的做法反而会导致没有理论解释力,曲解了法律的多样性。而将法律理解为从义务性规则到授权性规则的进步,恰好意味着从“前法律世界跨入到法律世界的一步”。所以命令论是对法律内容的简单化认识。[60]

第三、命令论没有仔细考虑法律的适用范围的问题。因为在奥斯丁的定义中,命令的主权者是不可能受到法律约束的。可是,从现实看,现在制定的许多法律都具有自我约束力,对制订者设立法律义务。立法在本质上不存在只针对他人的东西。崭新的法律概念应当认为立法就是引进或改变应当由社会普遍遵守的一般行为标准。所以立法与其说是下达命令,不如说是发出约定,作为立约人的立法者也得遵守法律。[61]

第四、命令论无法解释法律起源方式上的多样性问题。因为某些法律规则起源于习惯,不能将它们的法律地位归于任何有意识的立法行为。虽然奥斯丁也把“习惯”解释为默示命令,但这种解释是比较牵强的,因为主权者未予干涉并不意味着规则就该被遵守,因为立法者或者或因为时间、效率等考虑而不予干涉,况且在现代社会,立法机构不可能有精力注意到法院使用的具体习惯规则。所以与它们是否默示命令无关,而应该认为习惯构成了独立于命令的法律起源。[62]以上第二、三、四点的反驳都认为法律是多样的,而命令理论将各种法律形式简单化的做法会模糊对法律的理解。

第五,命令理论无法解释立法职权的连续性以及以前制定的法律在较长时间仍然适用的持续性问题。这两个问题说到底还是臣民与主权者之间的服从关系问题。从立法职权来看,当国君一世去世后,并不意味着国君二世下达的第一个命令或得到服从,因为这时服从的习惯还没建立起来,为此,需要制定一些王位继承制度和立法者资格及立法方式的规则,这些东西用命令、服从习惯等术语是无法解释的。因此就存在对于规则的接受问题。此外,哈特还举例说明,1944年一位妇女因为违反1735年《巫术法》而被起诉。这种若干年前的法律仍然适用的问题也与服从习惯相悖。因为这部法律是很早以前的主权者制定的,不能认为现代社会还有服从《巫术法》的习惯。这只能解释为这个法律为现代的主权者所承认,它们和习惯一样,并非法院使用后才成为法律,而是根据现在的接受规则,承认当时的立法或习惯具有权威,而与当时制定法律的人是否活着无关。在此基础上,哈特还批判了主权者不受法律限制的说法,他认为这种描述只适合于最简单的社会形态,而当有着继承规则、选民授权立法者制定法律等规则的时代下,比如现代社会,全体选民是主权者,而立法机构是授权机构,而选民在选举时又要遵守规则,主权者不受限制的观念不具有法律分析价值。[63]

由此哈特对命令论的批判涉及到了他的一个核心范畴,即“规则的内在方面”。在哈特看来,命令论整体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就是只注意到规则的外在方面,没有注意到内在方面。命令论的要件是服从习惯,而服从的习惯本身不过是一种事实的趋同,人们服从习惯,不过是因为大家照例如此,更进一步是因为考虑到不服从所带来的外在的不利后果。所以命令论只注意到外在方面。但作为一个规则,只要存在规则的地方,不仅会把对规则的偏离看作错误而予以批评,而且人们“普遍认为对该标准的偏离是作出这种批评的一个正当理由。”总之,“如果一个社会的规则要存在的话,至少有某些人必须将有关行为看作该群体作为整体应遵循的一般标准。”[64]所以对规则的承认实践不同于纯粹服从的习惯。

总之,哈特对于奥斯丁的批判宣告了命令论是一个“失败的记录”,“失败的根本原因在于:该由以建构起来的那些因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的观念,没有包括、也不可能由它们的结合产生出规则的观念,而缺少这一观念,我们就没有指望去阐明哪怕是最基本形式的。”[65]

(三)批判合理与否?

如果要考察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确当与否,首先要从整体上理解奥斯丁的命令论提出的背景。前面已经了是针对神学法提出来的。所以,整体而言,这种理论命题的合理性在于:奥斯丁的理论意在表明法律来源的至上性和独立性,是君主的普遍命令。[66]既然如此,考察哈特的批判是否适当,就可以参照前面综述的奥斯丁对命令理论的限定条件来进行。

必须指出的是,哈特为批判奥斯丁而假设的“枪匪情形”的个案,并不是奥斯丁讨论过的或者意在讨论的个案。以这个个案为依据,哈特首先认为奥斯丁对命令的语词含义没有进行深入剖析。但这一批判显然是不当的。因为奥斯丁已经表明,不管恳求、请求还是警告,它们的语气与命令无关,即使以商量口吻说出的话,如果伴随着现实的不利后果,也是命令,所以奥斯丁是注意到命令情形的语词差别的,由此严格廓清了他所将的命令与制裁相伴的内涵;其次,哈特举这个例子试图表明,法律并不像命令那样是个别的、具体的,但这一批判同样不符合奥斯丁的解释。奥斯丁也明确说,“命令具有两种类型。其中之一,是‘法’或‘规则’。另外一种,人们没有给予其以恰当的称谓,语言也没有提供简略精确的表述。因此,我必须尽可能地以‘偶然命令或特殊命令’这类模糊不明确的表述,来说明后一种类型。”[67]所以,哈特针对枪匪对个别银行职员的一次性命令的批判并不足以动摇奥斯丁的命令理论;第三,哈特批判命令理论缺乏对法律多样性的考察。在哈特看来,法律不仅是义务性规定,还包括权利规定,这种权利规定不能被纳入命令范畴。但奥斯丁在书中也讨论到了这个,在奥斯丁看来,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其实也明确或暗含地设定了相对的义务;[68]最后,哈特认为奥斯丁的“服从的习惯”没能解决立法和法律的持续性和连续性问题。但正如有论者指出,哈特的这种看法是一种误会,因为奥斯丁所言的主权者群体和主权者成员是有区别的,而且,作为主权者,它体现的主要是一种非个人化的制度性存在,所以主权者个体的变更并不法律的连续性。[69]

以上哈特对于奥斯丁的批判所涉论题,都属于奥斯丁曾经考虑过、并且在自己的理论体系内提出了相应解释的问题。在这之外,哈特的一些批判是奥斯丁没有考虑,或解释有误,或者他的理论本身不应当解决的问题,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哈特对于命令核心要素之服从习惯的批判。在哈特看来,这种服从习惯并无法阐明法律具有的内在方面的,而这恰好是命令论的缺陷,因为命令论强调的仅仅是外在的服从;另一个奥斯丁没有考虑到的批判是法律多样性当中的习惯是否为法律的问题。奥斯丁认为,从起源看,习惯作为被统治者日积月累遵守的行为规则,与人们追求的由优势者制定的法律活动,二者没有关系。只有当习惯被司法机构适用时,才作为默示命令服从,成为法律。[70]在哈特看来,这种分析其实把习惯视为一种渊源,在适用之前不是法律。但这样做无异于颠覆了实证主义者的命题,即法律一开始就是法律,而可能沦为法现实主义,因为在法现实主义者看来,只有通过法庭上法官审判时所引证之后的才是法律。按照格雷的看法,在此之前,存在的只不过是法官加以选择的一些渊源而已。[71]而这样一来,习惯和作为命令的法律的差别反而模糊了。最后,哈特对于奥斯丁的批判是一种整体理论的批判,即认为如果按照奥斯丁看法,将所有法律都归结为命令,而无视法律之多样性,那么这样的理论其实是没有解释力的。

总之,哈特对于奥斯丁的命令论的批判,如果严格按照奥斯丁曾经对于相关问题的阐释而言,的确有许多误读和曲解之处。比如有些问题奥斯丁已经考虑到,但哈特仍然认为奥斯丁是狭隘理解了;有些问题本不属于奥斯丁要考虑的问题,因为一种理论不可能也不应当解决所有问题,所以过于苛刻了。但是,即使现在我们不考虑下面将要分析的批判的理由,哈特的批判仍然有许多值得深思和肯定之处。比如内在观点的提出、习惯问题的拷问,其实是丰富了、明确化了奥斯丁的理论。这种曲解是否也意味着发扬光大呢?此处还值得提及的是,最为奥斯丁鸣不平的莫里森认为,哈特对于奥斯丁的误会除了上述具体针对的问题以外,还有其忽视了奥斯丁的功利主义层面的内容。莫里森说,哈特没有注意到奥斯丁“关于各种类型的法律……伦、心理学、政治学同进步的理想之间紧密相关的思想。”[72]我想又是对哈特的曲解。作为批判的一个方面,哈特并非没有注意到这一层面,因为哈特对于法律和社会进步、福利自由的认同是与奥斯丁、边沁一致的,实证主义都在捍卫法律自身独立性时,都有着这样的社会理想和自由的追求。但作为《法律的概念》一书要解决的问题,他不会阐释奥斯丁的理论,否则批判就会大而化之。而哈特在后来的《法理学和论文集》中已经指出了这一点,展示了实证主义的另一个面孔即功利主义,所以认为哈特在这方面误读奥斯丁的看法是不妥的。

五、奇幻的思想游戏:有意还是无意的误读?

(一)哈特到底读懂奥斯丁没有?

思想史上有两种误读,一种是理解过后的误读,一种是没有读懂的误读。哈特对于奥斯丁的批判存在曲解(简单化理解)以及误读的成分,许多学者对此都不予否认。本文的上述分析也证明了这一点。于是我们就面临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哈特到底读懂奥斯丁的思想没有?另外,如果他的确是理解了奥斯丁的思想的,为什么他又要误读?对于第一个问题,需要明确的是,所谓的“读懂”系指一般意义而言。我们在此不纠缠于解释学关于文本是否可以无限解释、读者是否能完全准确理解原文含义之类的争论。我们在此只是想证明,作为严格的试图建立化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著作,奥斯丁有关命令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很明确的,通读奥斯丁著作的人基本都能够对他的观点及主张有一种一致的理解。我们正是以此为标准来探讨哈特是否读懂奥斯丁的。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我们才能够面临第二个问题。

对于哈特没有读懂奥斯丁的担心,出于以下理由:哈特作为二十世纪最伟大的分析法学家,他的声誉和学术地位已经为世人公认,所以人们不愿看到哈特因为没有读懂奥斯丁而有损他的国际声誉;其次,哈特曾于1954年编辑了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一书并撰写前言,如果对奥斯丁下过如此功夫的哈特都没有理解奥斯丁讲过什么,那么未免让人大跌眼镜;第三,由于哈特的影响,许多读者都是通过哈特的“枪匪情形”来了解奥斯丁的,如果这样的话,大家都被哈特欺骗了,这对读者实在是难以容忍的事情。[73]这些担心当然是可以理解的。对于我们来说,更重要的是要找到证据来证明哈特是理解了奥斯丁的。我们的结论是,哈特对奥斯丁的误读是理解过后的误读。也就是说,哈特并非没有读懂奥斯丁。理由主要有:

首先,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是有备而来的。他的立场是实证法学的立场,为此他与奥斯丁有着同样的抱负,都是要完成实证科学的使命。作为一个理论家,他不可能在奥斯丁的影子里面生活。但是,哈特对于奥斯丁和实证法学的基础,即对于功利主义,不会提出批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哈特只能寻找一个核心范畴进行批判,所以找到了命令论,因为奥斯丁也认为命令论是实证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关键。作为日常语言哲学家的哈特,对于“命令”的日常含义不可能不敏感,他在法律概念的中就区分了各种类似语词的含义。因此,奥斯丁对于命令的各种限制条件,哈特也不会不明白。可是,我们发现,在哈特对命令论的批判中,他基本都没有考虑奥斯丁曾经限定过的那些条件,这反而显得哈特是在有意回避他曾经读到的东西,以展开自己的论述;

其次,即便如此,哈特在不同场合也泄漏了他知道奥斯丁命令论含义的天机。哈特曾经指出,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也在两个方面具有普遍性:“它指出一个普遍的行为模式;另一方面,它又把这一模式适用于一个普遍的角色群。”[74]虽然哈特声明这是通过自己对于“枪匪命令情形”的改造后所引入的普遍性和持久性的特征,但这一改造恰好说明哈特已经了解了奥斯丁的观点。因为前面已经指出,枪匪的案例完全是哈特杜撰出来的。他是通过这个命令把奥斯丁的命令极端化而已。而奥斯丁本人在对于“命令”进行定义之后,接着就说明了他的这一明显的限定条件。

第三,更为有力的证据是,对于语词敏感的哈特在假设枪匪案例时,采用了一个策略,即从语词日常用法的微妙差别入手,将奥斯丁的command 置换成order,从而剥离命令一词中所具有的“权威”的含义。[75]奥斯丁使用的“命令”明确的是command一词,而哈特批判奥斯丁的一个章节题目为“Law, Commands, and Orders”,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该章中,哈特自己都明确指出:“自奥斯丁阐述了这种理论以来,它就在英国的法理学中占据了相当明显的支配地位。该理论宣称在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an order backed by threats)这一简单观念中(奥斯丁本人所使用的术语是command)发现了理解法律的关键。”[76]这种语词的置换有力说明哈特对于奥斯丁的Command已经有相当的把握,为了避免暴露自己批判时的矛盾,所以就直接针对Order一词发言了;

第四,与上面的语词置换相一致,哈特也交待了自己这样做的矛盾,这种矛盾反映了他是明白奥斯丁的原意的:他说,“尽管‘命令’和‘服从’这些词通常暗示着或并使人联想到权威和对权威的敬服,但是,在谈论那种单纯依靠威胁的命令(如枪匪的命令)时,我们还是要使用”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和”胁迫性命令“这种表达方式。”[77]也就是说,这是无奈之举。他接下来更明确的表示:“不过,由于命令(command)过分近似于法律,也就很难用它来达到我们的目的。这是因为:若要通俗易懂地解释法律是什么,法律中所包含的权威因素就总会构成一种障碍;而命令的概念中也包含着此种因素,因此,我们也就不宜用它来阐明法律。”[78]所以,哈特承认奥斯丁的命令具有法律的许多重要特征。但是作为一种学术追求,哈特担心“命令”这个词本身就是令人误导的,还是要以一种准确的语词,特别是日常语言的语词来说明法律,而不是在这个词中不断加入一些要素。

从上面分析看出,哈特并非没有理解奥斯丁。所以,我们要重点考察他为什么要做这样的误读。

(二)哈特为什么要误读奥斯丁?

因此,与其说哈特误读了奥斯丁,不如说他是故意“误释”了奥斯丁的命令观。其故意曲解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他要确立自己的“规则论”的法律实证主义观。进而言之,哈特之所以要把规则作为其法律理论的核心,也是基于他所处的背景,他对实证法学需要提出与奥斯丁时代不同的要求。这一点我们在前面分析他们所反对的不同自然法时已经指出,在此还需加以申说。

哈特反对奥斯丁的直接表现还是在语言分析方面。正因为哈特注重日常命令,所以他虽然注意到command有着权威要素,但他曾正确指出,权威在奥斯丁的命令观里面是阙如的,所以简单使用命令一词反而容易让人混淆。而作为日常语言,哈特知道,命令一词尽管有着奥斯丁的各种限定条件,但奥斯丁加诸命令的那些限定条件恰好说明命令本身有着广泛的含义。在日常语境之下,命令和法律之间是有距离的。用命令这一范畴,无法说明和描述真正的法律现象。特别是在说明法律具有内在方面而成为规范人们行动的根据和正当理由时,命令论是无法满足这种解释需要的。更何况哈特说过,奥斯丁和边沁的好处是错得明明白白,因此哈特有理由要求他们在运用表述和解释的语词工具时必须清晰。即使我们为命令填充各种条件和内容,在哈特看来,用命令来说明法律现象仍然是失败的努力。所以哈特指出:“我们对奥斯丁的意思含混和不相连贯之处故意放过,转而去介绍一个清晰和连贯的观点……这样做是为了确保我们所要考虑和批评的这个学说能以最有力的形式表现出来。”[79]因此,哈特故意将奥斯丁置于简单的枪匪情形的立场,正是要极端展现这种理论本身的欠缺之处。把奥斯丁遮蔽的命令回到不被遮蔽的状态。哈特对于奥斯丁的貌似不公正的对待或许正是要清除人们对于法律概念上的误会。[80]

由此,我们触及到哈特反对奥斯丁、曲解奥斯丁的一个更根本的理由,那就是对何谓实证主义,实证主义如何的问题的看法。我们再在前面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他们各自的理论任务。

一如我们对奥斯丁反对上帝法的分析时指出,奥斯丁的任务是确立世俗权威,而在确定命令论的同时也就能确定法理学的独特研究对象。事实上,在那个时代,政治社会的独立性业已成为一种既成事实。正因如此,作为一种与现实制度离不开的法学,着力研究这种既成现实也成为一种学术风尚。在奥斯丁之前的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洛克等人无不如此。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中还专门引述了洛克的《人类理解论》第二卷第二十八章来说明,洛克早就划分了上帝的法律、政治社会的法律、以及风尚法或私人责惩的法律,它们是人们用以衡量自己各种行为的三类规则。[81]而且,如孟德斯鸠所言:“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82]即使奥斯丁反对孟德斯鸠以一个共同的称谓“法”混淆了他所强调的不同类别,但另一方面,这番话所蕴涵的意思仍然是既然万事万物都有自己的法,那么人类也必然会拥有自己独立的领域的法律,这与奥斯丁的学术立场及对法律的认识是一致的。所以,奥斯丁在这种风气影响下,加上当时对知识信念的原因,强调独立政治社会的命令论逻辑也就理所当然。

另一方面,哈特的时代背景已经大不一样了。正如有论者形容,从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中,人们几乎可以嗅到一种英国乡村的悠闲风味,板球、象棋、顺从……这种和平状态下的国家已经把各种冲突制度化了,所以哈特没有了国家危机的烦恼,他只是简单假定遵守规则是当然之事,社会化惯例是毋庸置疑的。[83]这种时代背景赋予了哈特一种崇尚理性和平和的学术气质。哈特因此要重点关心法律规则的问题,他要在两类规则的结合中找到法理学科学的关键。哈特虽然从哲学视角出发,并不关注具体的法律技术问题,但在他的时代,法律技术的复杂、法律种类的多样已经是既成事实,而他自然把法律视为支撑国家的一种最为可靠的基础。所以,他认同一个稳定社会中法律的基础,他要解释这种基础,就得思考为什么那么多人都能持续保持社会的稳定及其向文明方向的发展。他的答案就是法律规则所发挥的重大作用,所以他潜心探讨规则本身的问题。他发现了法律中两类规则的结合,看到了人们对规则的识别和内在认同所构建的社会秩序。所以承认规则成为哈特理论的核心范畴。难怪有人认为哈特的承认、改变和审判规则体现了一种自由民主政体的现实状况。正如莫里森指出,哈特“不强调统治而谈论‘规则的共同接受’。看起来,法律属于我们所有人;法律规则不被认为是加于我们的外在强力,而是我们的力量。”[84]所以,在奥斯丁那里认为正当的主权者和平民之间的等级关系,在哈特这里似乎已经成为不可忍受的事情。他说:“法律显然并非歹徒的命令,法律秩序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强迫。”[85]这句几近意见式的断语已经表明哈特对于法律的一贯主张:多样化规则所昭示的社会现实已经不同于奥斯丁的简单服从关系。所以在哈特这里,哈特认为不受法律限制的主权者的存在并非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

换言之,奥斯丁在他那个时代主要关心如何划定法理学的范围,所以他首先就要确立政治社会的独立性以及必然带来的主权者的命令,而在哈特这里,法理学独特研究领域已经是自然的事情,重要的是要探寻这种法律现象在法理学的科学视野里面到底是什么样的状况;法律规则到底有哪些,它们各自发挥什么样的功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指责哈特误读奥斯丁的莫里森也承认:“奥斯丁与哈特之间的距离在于奥斯丁亲历了理性化过程的发展(并且是其热心的参与者),而哈特(1961)则生活在其结果之中。”[86]从奥斯丁将世俗国家从神圣使命和虚幻的自然权利脱离出来时起,由政治国家走向理性化治理的法律统治就是必然的事情,所以对这种误解的适当解释在于“分析实证主义的论中,也就是法制与政治的分离,将法制看作是从智识传统与社会现实中抽象出来的一种模式。”[87]“‘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这一概念更加适用于民主社会中非个人化的权威观,而不大适合于主权命令的理论:哈特的法律理论表达了对‘法治而非人治’这一理想的现解。在一个多元的世界里,该理论为法律权威的性质提供了一种有根有据且适用范围甚广的合理化论证。”[88]

(三)余论

在学术和思想史上,大部分的所谓误读都源于理论任务的差异。立场和视角不同,批判的着力点当然是不一样的。这种六经注我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超越”。当然,无论怀有什么样的理论目的,对文本的解读毕竟是非常严肃的事情,而不能任意为之,否则也就不需要前人的文本,不需要所谓的“学术传统”了。哈特的超越之所以还是在思想传统内部的超越,是学术的超越,主要原因就在于:他对奥斯丁的命令论有着深入理解;他对日常语言中人们所理解的“命令”有着敏锐的洞察;他同时深刻体会到新的时代要求对于实证法学所提出的新的任务。在这三者的基础上,他继承、批判和发扬了实证主义法学的传统。也只有在这一基础上,他对实证主义法学的贡献才有可能。换言之,如果仅仅是对前人文本和思想任意发挥和解读,甚至没有真正理解前人说了些什么就大发一通意见,这是不可能超越别人的。其结果可能倒真的是:自以为超越,其实所说的话别人早就说过了。

注释:

[1] See, H. L. A. Hart, “Postscript”, in Concept of Law (Second Edition), ed. by Penelope A. Bulloch and Joseph Raz,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 239.

[2] 自然法学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内在关联;而在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那里,法律似乎成为一种官方的预测和行动,在法官适用法律之前,并没有独立存在的法律本身。哈特在回应这两者的过程中,表明了法律与道德分离、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体系能够独立存在等立场。

[3] 哈特对于功利主义的捍卫,可参见“功利主义与自然权利”,“在功利与权利之间”等文,见哈特:《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 参见W. L. Morison, John Austin, London: Edward Arnold, 1982,本文后面还将提到并分析莫里森的观点。

[5] Neil MacCormick, H.L.A. Hart, Edward Arnold Press, 1981, p 19.

[6] 以上关于英国法理学发展背景的评述具体参见Neil Duxbury, English Jurisprudence Between Austin and Hart, Virginia Law Review,March, 91 Va. L. Rev. 1 (2005)。个中原因不仅有着理论方法上的迟滞,比如哈特依凭的日常语言哲学没有出现,而且还有英国法律制度的传统及学科发展方面的原因。该文的作者指出,“二十世纪上半叶英国的那些新兴法律院系并不鼓励法理学的雄心:法律的指导主要是在大学生的层次;学生基本来自工作间隙到大学的实习律师;法律资源,尤其是图书资料欠缺;法学教师们很少完全把心思放在学术创新上;总之,英国的法律院系的环境并不适合那些想要发展、而不仅仅是和传述法哲学的人。”

[7] Nicola Lacey,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 157.

[8] 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李清伟、候健、郑云瑞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页。

[9] 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10] 同上,第81页。

[11] 同上,第82页。

[12] 同上,第94页。

[13] 同上,第95页。

[14] 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13页。

[15] H. L. A. Hart: Essays on Bentham: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2, p. 1.

[16] 奥斯丁的分类散见于《法理学的范围》一书各处,主要见于:第13-17页;第147-149页;第五讲等。

[17]《法理学的范围》,第303页。

[18] 同上,第305页。

[19]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Second Edition), ed. by Penelope A. Bulloch and Joseph Raz,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 14.

[20] The Concept of Law, p 16.《法律的概念》一书从头到尾都在区别这种语词的具体用法,比如有关公园不准停车的规定中,车到底指什么,是电动车、机动车还是自行车等。

[21] 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陈维杭校,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1页;

[22] 同上,第47页。

[23] 哈特:《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第56页。

[24] 参见,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第62页。

[25] 参见同上,第17-18页。

[26]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27] 参见同上,第83页。

[28] 参见《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第65页,注25.

[29]《法理学的范围》,第208页。

[30] 上面三个有关自然法就是“上帝法”的论断,分别见于《法理学的范围》第44页;第146页;第151页。

[31] 参见同上,第152页。

[32] 参见同上,第186页。

[33]《法理学的范围》,第187页。

[34] 以上批判及引述参见同上,第209-211页。

[35] 尽管不同的研究者基于不同的理论进路和考虑,对于奥斯丁的理论提供解释。但他们得出的结论都基本支持这一观点:即奥斯丁的实证法学意味着世俗国家世俗法律的运动。比如:颜厥安指出:“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将国家贬低降格为市民社会的伦理性一环,那么一种以实证法为理论核心的法律哲学亦告出现。而由于国家仅发挥制定实证法、司法与监督管理的功能,因此作为法实证主义原始基础的命令论自然亦告成立。因此我们可以说,理性自然法论促成了各民族国家之实证法典运动,而古典政治哲学与自然法论的衰落,将市民社会之伦理环节等同于国家,则是在理论层面促成实证主义兴起之主因。”颜厥安,“再访法实证主义”,《法理学论丛》,()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月,第575-576页;又如强世功评论说:“正是以民族国家为背景,正是基于以国家法为核心的制度化的形式理性法的确立,正是由于专业化的法律职业的兴起,正是由于法律科学方法摆脱了哲学或者政治学命题的干扰,法学才摆脱了哲学、政治学、宗教和伦理学的控制,成为一种独立的科学。”见其著:“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一场表演”,载于“法律思想网”, show.asp?id=770.

[36]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九章:“法律理念的二律背反”。

[37] 这种自然法以阿奎那的神学自然法及古典自然法学家卢梭、洛克、霍布斯为代表。而所体现的具体文本则是那一时期的人权宣言或权利宣言。

[38] see, Lon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Revised Editi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ch. 2.

[39] The Morality of Law, p. 106.

[40] 参见《法律的概念》,第五章。由于本文并不论述哈特的规则观,而是论述从命令论到规则论的思想逻辑,所以在此只是简略概括。

[41] Michael Martin, The Legal Philosophy of H. L. A. Hart: A Critical Appraisal, Temple University Press, Philadelphia, 1987, p.231.

[42] 具体参见我所写的“天人交战的审判:哈特与富勒之争的再解读”一文。

[43]《法理学的范围》,第13页。

[44] 同上,第18页。

[45] 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23页。

[46] 参见同上,第25页;第29页。

[47] 参见同上,第19-23页,需要注意的是,奥斯丁在《法理学范围》中明确提出的是命令、义务、制裁的三位一体,而并非像我们的法律思想史教材通常归纳的那样是“主权”、命令、制裁的模式。

[48] 《法理学的范围》,第221页。

[49] 同上,第224页。

[50] 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278-280页。

[51] 同上,第243页。

[52] 参见同上,第236页。

[53] 同上,第295页。

[54] 同上,第293页。

[55] 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中,功利主义占据了重要的篇幅,事实上,所有的实证主义者,包括边沁、奥斯丁、哈特,都是功利主义者。关于功利主义自由观的关系,我将在探讨边沁和哈特关系的文章中探讨,所以在这篇文章里就不再讨论这一重要问题。

[56] 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241-245页。

[57] 参见同上,第286页。

[58]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Second Edition), p. 24.

[59] 哈特:《法律的概念》,第21页。

[60] 参见同上,第29-43页。

[61] 参见同上,第44-46页。

[62] 参见同上,第46-50页。关于干涉的问题,哈特举出了将军例子:一个自己习惯服从上级的中士命令部下做杂务(这其实是不是部下份内之事),并且在部下不服从时还惩罚他们。但最高上级将军对此听之任之。哈特认为,将军听之任之不意味着是给中士下达了要部下做杂务的默示命令。因为他不干涉中士的理由很多:比如为了安抚和重用这个有能力的中士;或者抽不开时间来管这件事情;或者认为这是小节,不值得干预。总之,认为未予干涉就是命令的说法其实是荒谬的。

[63] 参见《法律的概念》,第四章。

[64] 以上两个引述,均见《法律的概念》,第58页。

[65]《法律的概念》,第82页。

[66] Michael D. Bayles, Hart‘s Legal Philosophy: An Examinati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2, p. 22.

[67]《法理学的范围》,第24页,另外,occasional or particular commands,刘星将其翻译为“具体命令或个别命令”,我在此根据上下文翻译为“偶然命令或特殊命令”。

[68] 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36页;

[69] see, “Gunmen, Straw Men, and Indeterminacy: H.L.A. Hart, John Austin, and the Concept of Law,” 82 Iowa Law Review, p. 1495, (1997)。

[70] 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38页。

[71] 参见Gray,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中译本参见格雷:“论法院”,龙卫球译自《法律的性质与渊源》第五章,载于:law-walker.net/old/detail.asp?id=1489.该章中格雷明确指出,制定法、司法先例、专家意见、习惯、道德原则等都不过是法律渊源,而非法律自身。所有的法律都是法官制定的法。

[72] 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第374.

[73] 相关分析,可参见Gunmen, Straw Men, and Indeterminacy, p 1495.

[74]《法律的概念》,第22页。

[75] 参见Gunmen, Straw Men, and Indeterminacy, p 1495.对于这两个词的翻译,最好还是都采用“命令”译法,然后在括号里注明是Command还是Order.

[76] 哈特:《法律的概念》,第18页。

[77]《法律的概念》,第20-21页。

[78] 同上,第21页。

[79] 同上,第19页。

[80] Gunmen, Straw Men, and Indeterminacy: H.L.A. Hart, John Austin, and The Concept of Law, p. 1496.

[81] 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193页。

[8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页。

[83] 参见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第373页,注1.

[84] 同上,第371页。

[85] 哈特:“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第66页。

[86]《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第238页。

第15篇

关键词:检察监督权;谦抑性;诉讼监督

毋庸置疑,不断繁荣进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时代在呼唤我们必须坚定加快建设一个严正有效的法制社会的步伐。我们必须坚定认真地担负并切实地完成这一使命。然而同时,我们却是看到,大量的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是又须谦抑性地正确处理一些法制建设问题。社会同时在呼唤和谐和进步。和谐社会理应是一个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多元互动、合作互助、理性、以人为本的社会。显然,和谐社会的理念正在日益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当然也不能例外。如此,当前社会语境下,如何适应和谐社会对法律制度的新要求,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需要怎样一种全新的角色定位,便成为了现阶段一个需要严肃讨论的命题。

一、 检察监督权谦抑性的概念解读与界说

(一) 检察监督权的含义及内容

中国检察制度在世界检察制度发展历史中具有鲜明的特殊性。中国各级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一样,都从不同的角度执行特定的司法职能,完成特定的诉讼任务,是人民民主的工具;检察院之特殊,只在于它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行使国家赋予的检察权,对法律的遵守和统一实施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十分重要的是,当代中国检察制度伴随着中国法制社会的确立和发展,反映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检,考查、察验乃至约束、制止也;察,细看、详审及考察、调查也。《辞海》如是说。“检察”一词显然既指检视察验,又指检举制止, 其中之一的监督之意便一目了然。在现代国家,检察作为主要的司法活动,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社会公益所进行的一种以公诉为主要职能、以监督为属性、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目的的国家活动。监督即“监察督促”,《后汉书・荀传》中古代监督的原意是指,对派出去打仗的将领进行监察、督促而设置的官职,“监督”于是作为古代的一种官名发展下来,随后演变为超出军事语言范围的常用动词。现代汉语中的“监督”之义,超越自上而下的“监察”或同级之间的“督促”,其含义既包括上级有权对下级的错误行为予以指导、纠正,也包括同级之间的相互制约,还包括下级对上级的建议。“督”与“监”相互依存,不可分离,前者引申为了解权、观察权,后者为督促权,纠正权,从而形成以观察纠正权为主要内容和特征的法律监督权力结构。[1]

如此,检察监督,便是常以检察法律监督、诉讼监督等类似的同义语出现。按照“检察”的字面含义,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于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各国的检察职能都多少承载着监督的属性,因为,“在民主法制的要求下,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会排斥诉讼中的监督,这是诉讼中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最基本手段。” [2]因此,检察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以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权利,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性质和职能的重要体现,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检察监督权仅指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民事审判监督、行政诉讼在内的监督诉讼监督权和职务犯罪监督权两大部分。

(二) 谦抑原则的含义及功能

而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显然,我们需要就检察权的谦抑性问题作出正确的把握。检察权的谦抑性实际上来源于权力谦抑原则。权力谦抑原则是现代法治理念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其基本含义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时要保持克制,要尽量避免与其他机关的冲突以及对于公民生活的过度干预。现代法治理念中的权力谦抑原则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在国家公权力机关行使职权时相对于其他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职权的谦抑,另一个是国家公权力针对公民权利的谦抑。

1、公民权利中的谦抑性

国家的存在,是以实现公民的权利为基本目标和正当性基础的。因此,国家公权力在保护公民的同时,要非常谨慎地避免对公民生活的过度介入,避免对公民自由的过度干预。对于公民自由干预强度最高的法律领域无疑是刑事领域,因而在刑事法上就要特别强调国家公权力的谦抑性。谦抑主义的观念在刑法上的体现,就是所谓“刑法的谦抑性”理论。日本学者大谷实先生将刑法的谦抑性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刑罚所具有的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的特性,被称为刑罚的补充性; 二是刑法不介入市民生活的各个角落,即刑法的不完整性; 三是即使现实生活中已发生犯罪,但从维持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看,缺乏处罚的必要,因而不进行处罚的特性,即刑法的宽容性。[4]刑法的谦抑性所强调的,是要尽量避免用刑法手段去干预个人的自由。这一方面意味着,要避免扩张性地滥用刑法手段调整宽泛的社会关系,用刑法来型塑社会秩序的思维,也就是要避免犯罪范围的扩张性认定倾向。另一方面,谦抑性还要求“刑罚宁缓勿严”。这意味着,在刑事立法上,如果可以规定较轻的刑罚,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 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可以适用较轻的刑罚,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

2、公权力机关间的谦抑性

宪法和其他的组织法会对国家公权力进行划分,设定不同的国家机关并赋予其各自不同的职权,并确立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但无论这样的职权划分有多么精细,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的相互冲突总是不能避免的。这种冲突包括两种,一种是积极的冲突,也就是两个机关对于某一事项都主张自己有职权;另一种是消极的冲突,也就是两个机关相互推诿,都不行使针对某一事项的职权。为了各个机关都能高效行使职权并避免相互冲突导致的内耗,保证保证国家职能的实现,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的谦抑性就是必要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保持克制与谦让的态度,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不同机关之间的对抗和摩擦,使得各个国家机关的职责能够顺利实现,进而提高效率、节约资源,最本质地体现出人民检察院“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的职任。

(三)检察监督权谦抑性的规范基础

我国《宪法》第 129 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诉讼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具体手段之一,是针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诉讼活动的监督,监督的对象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但《宪法》第 135 条也同样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时,《宪法》第 126 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些规定之间是存在内在的张力的,公检法三机关既相互制约,同时公安机关和法院又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二、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的合理定位

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力的缩减,而旨在强调诉讼监督权的理性回归和准确定位,避免由于权力的过度膨胀而干涉其他权力和公民权利的行使。因此,“要全面、理性、辩证地认识诉讼监督的功能和作用,防止把诉讼监督看成是无所不能、无所不为、无所不包的思想倾向,防止打着改革的旗号盲目追求扩张监督范围、扩张监督权力的思想倾向”。[5]这就要求:

(一)科学界定监督的内涵和外延,不能恣意扩张界限

首先,诉讼监督的对象是对公权力的监督,而非私权利的监督,诉讼监督不能指向公民个人,不能以监督为名干涉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行使,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各项辩护权利的行使。如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提出自己做辩护人申请会见、阅卷,即使是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等的请求一概予以拒绝,告知必须请律师,否则不得阅卷、会见,并冠之以这是防止串供的有效监督手段,实则是对辩护权的不当干涉。又如,有些执法人员为转移案件被害人一方缠访、闹访等矛盾,对明知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提出抗诉的做法表面上看是对抗诉权的不当行使,实质上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加剧了当事人双方对司法的不信任心理,并再次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置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冒用、滥用诉讼监督权,已经跨界涉入到公民私权利的范畴,从而“蜕变”为侵犯和牺牲公民权益的手段。

其次,诉讼监督是对司法机关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不能将监督与正常行使权力下的制约与配合混为一谈。例如,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的案件经审查后做出不决定,体现了公诉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又如法院不能超出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进行判决,还有目前大力推行的量刑建议权( 实际上是公诉权的必然组成部分) ,这些都体现的是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这种制约是基于权力分工、制衡原理产生,并非是出现了权力违法而产生。还如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现在有“检察引导侦查”的做法,并且效果良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权仍然是属于公安机关的,检察院只是在帮助公安机关更好地展开侦查取证工作。检察引导侦查的活动,并非是因为出现了违法的情况而进行的,并非检察院的诉讼监督权的行使,而体现的是《宪法》第135 条规定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相互配合。

最后,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是同等权力主体之间的监督,这就要求要将诉讼监督与社会生活中一般意义使用的监督区别开来。综观司法实践话语中“监督”一词的使用,可以发现一些“监督”的不同用法,如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下级对上级的监督、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内部自我监督、外界监督等等。监督的主体不同,也使得监督呈现出管理、制衡、提示、发扬民主等不同的目的和功能。因此,那种监督就必须是居高临下、监督者一定要凌驾于被监督者之上的观点,是把监督中的一种含义绝对化的结果[6],是对诉讼监督权力的不正确认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对涉案当事单位( 如一些单位因行使权力不当或管理疏漏而成为受害者) 违规违纪、管理不当的监督,以检察建议的方式促使其整章建制,加强管理,实际上是具有提示功能的监督,这体现了检察机关承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社会职能,并非是诉讼监督。

(二)承认诉讼监督作用的有限性,避免诉讼监督权力的过度行使

诉讼监督是“对司法权力运行的保障性和补充性定位”[7]决定了不能为诉讼监督权加载太多的义务,应当明确“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作用的有限性。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是多方面的,检察监督只是其中的一支力量,监督的效力主要是依法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或启动有关机关内部的纠错机制。”[8]比如侦查监督中,对于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仅仅具有启动侦查机关自身的违法责任追究的作用,并无直接处分违法人员的实体权力; 审判监督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仅仅是引起法院对已作出判决的重新审查,并不是检察机关代替法院行使职权或者强迫法院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审判。因此,检察机关要避免过度的行使诉讼监督,不能以监督权代替侦查权、审判权或者刑罚执行权的行使,破坏分工。同时,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如果法院最终判决与公诉的请求并不一致,此时,检察机关不应该马上拿出监督者的身份,而是应该首先从法律上分析,法院是否存在违法裁判。如果只是检察机关与法院在对法律的理解上有分歧,并且法院的判决并非背离法律规定的违法判决,就不应该进行所谓的诉讼监督。这也体现了抗诉权行使的谦抑性。因为抗诉权的行使实质上涉及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处理,是关系到公民的财产、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行为,因此应当进行适度的收敛与节制。不能因为追求惩罚犯罪而不顾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实践中抗轻不抗重、抗实体不抗程序,僵化、教条行使抗诉权的现象是应当纠正的。[9]

法制经纬悖论与正说: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研究 三、实践中检察监督权谦抑性的体现

(一)刑事案件中谦抑性的体现

1、不制度

不决定可以分为三种:即法定不、相对不、存疑不。相对不是指对于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做出不决定。实践中,轻微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较高,如轻伤害案件、数额不大的侵财类案件等,如果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初犯、偶犯或者未成年人,动辄适用严酷的刑罚,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相对不是检察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与刑法谦抑性的完美结合,是在谦抑性精神指导下,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刑法惩罚与保障双重功能的有效途径。

2、刑事和解制度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并在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基础上,有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轻缓化处理的制度。[10]实践表明,该项制度在矫正犯罪、抚慰被害人心灵、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意义。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在侦查、、审判环节的处理都应当体现轻缓化的特点,即尽量减少适用逮捕措施,已被羁押的,可以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移送审查时,公安机关可以像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审查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决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刑法谦抑性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得到了充分的全方位的体现。

3、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写入了刑法,2012 年新《刑事诉讼法》也用专门的条文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了规定。社区矫正不脱离社会、不脱离家庭,在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的帮助下,有针对性地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既有效增强服刑人员矫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减轻社会负担,消除不安定因素,同时也体现了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内在要求,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故笔者以为,社区矫正是刑法谦抑性在刑罚执行环节的典型体现,是刑法实现非刑罚化的重要途径。

(二)民行案件中谦抑性的体现

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的范围应以查明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为核心,主要是可能证明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证据,如法院采信的证据有虚假的可能性,法院采信的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当事人或者诉讼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申请法院取证未被采纳,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及渎职等违法行为,涉及到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申诉案件等等。检察官在调查活动中应处于中立位置。要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涉及个人隐私、信息安全的问题,更要依法行事,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为此行使调查权应注意建立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机制,如制定调查权内部规程。同时也要注意建立当事人及法院等的外部监督,如由法院对检察官随抗诉书或再审检察建议书一并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该证据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足以引起再审的“新证据”的要求。

四、检察监督权谦抑性理念的践行

检察权的谦抑性理念,如果仅仅停留在纸面上,抑或是仅仅根植在司法者的潜意识里,而没有相关的制度革新予以配合和保障,是得不到真正有效的体现的,也不会对我国检察权运作的科学发展起到实质性的推动作用。必须明确,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离开了实践的土壤,必然会是只停留在一种美好的空想上,绝无真正开出绚烂的花朵,结出丰硕的果实的可能。要真正塑造一种以人为本,充满人情味又不失严正的法律监督体系,实现我国检察权在新形势下的谦抑化发展,可以从以下途径进行制度的革新与保障:

第一,刑事政策的修正。检察权谦抑性理念下,首要的是要修正对刑事政策本身功用的认识,避免那种刑事政策仅仅是一种统治国家、控制社会的工具的错误认识。在新的历史时期,国家确立刑事政策的真正意图在于,利用其对刑事活动进行一种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价值调整,从而从根本上促进社会的和谐。检察机关如果单纯将法律视为规范性的硬性规矩,片面追求法律适用上的形式主义,而缺乏必要的人文关怀、社会关怀,不深刻探悉犯罪的生成机理,那么,检察工作就是盲目的、生硬的、甚至是工具性的。检察机关必须在修补社会关系上担负起社会责任,严正同时柔性地立足于犯罪的社会学意义,立足于行为人的特殊化,以使行为人再社会化为宗旨,有针对性、有选择地贯彻刑事政策。当检察工作将重点转移到以人为本这个主题上来,很多改革就会辨清落脚点之所在。一方面,在检察系统内部,管理规范不能片面追求企业化管理甚至是机器生产的流程管理模式,而是要充分认识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它以适用法律为基本形态,因此因尊重检察官的主体性。另一方面,在案件的处理上,检察机关要正确贯彻刑罚个别化的理念,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务须明白,打击犯罪不是检察机关的最终目的,它仅具有工具性价值。我们必须使程序维护与人的解放须同时兼顾,我们更要给予行为人刑罚门槛前的自我救赎。

第二,社会调查的制度化。依照上述刑事政策的变革方向,刑事司法必然需要实现一种从粗放化、到精细化、个别化的过渡,而这种过渡必然需要以检察机关充分掌握行为人的各方面详尽的背景信息为基础。日本1974年修订的刑法草案第48条规定:“在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犯人的年龄、性格、经历、环境、犯罪的的动机、方法、结果及对社会的影响、犯罪后犯人的态度及其他情况,必须有利于犯罪的抑制和犯人的改恶从善及更生为目的。”同理,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尤其是刑事检察工作的时候,也有必要将这种对行为人的全面社会调查予以制度化、普及化。这一做法目前在我国许多地方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中已经有所开展。笔者以为,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在普通的刑事检察工作中,这一点似也值得推广。

第三,不制度的拓展。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不酌处权,以法定不为主,轻罪不诉在司法实践中还只是起着并不太起眼的作用,不但占案件总数的比例非常小,而且把握的适用对象和情节标准均十分严格。这样的现状显然大大限制了公诉的裁量权,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但没有形成卓有成效的扩展和延伸,反使其在审判权面前自行萎缩。将轻罪不诉的条件严格限制在情节轻重的基础上是不够完善的,有必要在现在的基础上扩大轻罪不诉的适用范围。它并不应该只针对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而是应该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背景之后作出的裁量选择,也就是说,轻罪不诉的决定也应将更多的情理因素纳入进来。

第四,检察建议的多元化。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检察建议权的运用显是有着一种僵化,甚至是萎缩的趋势。检察建议的内容往往只是针对相关单位的不合法现象,实践中甚至往往以非常明显的不合法现象为把握标准,监督面过于狭窄,而对于真正的社会公平正义却缺乏一种实质性的考量。这种重形式,轻实质的指导思想实际上是大大束缚了法律赋予的检察建议权能,从而使其社会效果大打折扣。要克服实践中检察建议制度的这种局限性,利用检察建议的手段向社会输出人性化的法律理念,达致社会道德与法律价值之间的相互认同,从而切实促进社会的和谐,检察建议的内容有必要实现一种从合法化审查到合理化评价的扩展。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社会关系的发生、发展不再是仅仅作一下是否合法的简单评价,而是切实地关注其中关涉到的公平、正义、民生、伦理等等问题,渗入一种道德的评价,不但就其中的非法行为进行纠正,也要就其中明显违背社会公正理念,破坏道德伦理,妨害民生,乃至损及社会和谐的种种不合理现象一一进行批评、教育、规劝,并要求其改进。

第五,刑事和解的推广。从法理上看,刑事和解所导致的赔偿客观上起到了修复社会关系的作用。犯罪是对法秩序的破坏,但是一定范围内被破坏的法秩序得到了修复则表明刑罚失去了适用的基础,并且和解的前提满足了行为人通过赔偿赎罪以及法益恢复的要求。因此,刑事和解就具备了适用的空间。但是,为防止行为人借民事赔偿逃避刑事责任,确保刑罚一般的预防功能,维护刑法的基本公正,刑事和解又必须有所限制,必须由检察机关进行密切的监控,防止行为人禀性不改却以钱买刑的丑陋现象发生,对其减轻罪责或是适用非犯罪化处理必须以其真诚的悔改和恶性的消除为前提。

五、结语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以人作为主体,同时也以人作为对象的活动,只有充分关注到人的价值,以人为本,才能够真正体现出司法的文明。只要秉持这样一种原则,那么任何检察制度创新的尝试都应该是有所裨益的。

[参考文献]

[1]汤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2]张泽涛:《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3]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75页.

[4]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86 页注释 2.

[5]童建明:《加强诉讼监督需把握好的若干关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 年第 5 期.

[6]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中国法学》2003 年第 5 期.

[7]孙谦、童建明:《论诉讼监督与程序公正》,载孙谦主编:《检察论丛》( 第 15 卷) ,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

[8]同前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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