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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理论认为:经济活动中存在着广泛的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导致任何抉择策略与行为后果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帕累托最优”不能实现,因此,需要寻求一种契约和制度安排来规范当事者双方的经济行为。威廉・维克里和詹姆斯・米尔利斯在对该领域的研究过程中引入 “激励相容”的概念,从而建立了委托理论。委托理论认为:无论是委托人还是人,其目的都是追求约束条件下的自身效用最大化;由于人的目标函数与委托人的目标函数不一致,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人可能做出偏离委托人目标函数的行为,而委托人受不对称信息的制约,无法进行有效监督与约束,从而出现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现象。在面对人问题的情况下,委托人需要做的是如何根据能够观测到的不完全信息来奖惩人,以激励其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此时,委托人面临着人的两个约束:一是参与约束,即委托人提供给人的效用水平至少不能低于后者不接受合同时的水平,也就是说,只有人“做”的期望效用要大于“不做”的期望效用,人才会“做”;二是激励相容约束,即给定委托人不能观测到人的私人信息,在任何激励合同下,人总是选择使自己的期望效用最大化的行动,因此,任何委托人希望人所采取的行动,都只能通过人的效用最大化行为来实现,也就是说,只有人“这么做”的期望效用要大于“不这么做”的期望效用,人才会“这么做”。
委托―人问题的产生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情形的存在。信息不对称按时间可分为事前非对称和事后非对称,事前的非对称可能使契约当事人一方隐瞒关于自己的私人信息,并可能提供不真实的信息来追求自己的效用最大化,从而导致逆向选择;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则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即当事人双方在契约签订之前拥有的信息是对称的,但签约之后,一方因无法对另一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另一方可能做出令自己利益受损的行为,从而产生道德风险。因此,资源配置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需要寻求一种与特定的交易信息结构相兼容的契约安排。
在金融监管过程中,监管者(监管当局)与被监管者(金融机构)之间始终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监管当局不可能及时、全面地了解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两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经济学意义上的委托关系,同样存在人问题。因此,需要通过设计合适的制度安排来实施有效监管,将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目标融合进监管目标中,在实施监管行动时融合银行的内部管理和市场约束,充分发挥这两者的作用,使监管者的目标函数与被监管者的目标函数达到最大程度上的一致性,实现监管过程中各行为主体的激励相容。
二、西方国家金融监管制度的历史沿革
西方国家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经历了由行政命令式监管―――标准化方法监管―――现行采用的内部模型法监管的历程。(1)传统的银行监管是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规定被监管银行的业务范围,即对于特定的银行,政府规定其可以经营哪些业务,不可以经营哪些业务;如果银行违背了政府的规定,将受到处罚。(2)标准化方法监管则沿袭了行政命令方法的一般原理,并进一步将资产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级别,对不同风险级别的资产确定不同的固定资本要求。(3)上述这两种监管模式是比较粗放的,没有考虑银行和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风险评价经验的不对称问题。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于是在1996年公布了《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允许各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方法来替代以前的标准方法;内部模型法允许各银行采用自己设计的风险评价模型,以决定其金融资产组合的风险,因此解决了经验不对称问题;但是它规定了银行所采用的内部模型的有关的参数标准,这可能诱使银行为了符合监管程序而不是为了更精确的确定自身的风险水平而设计自身的风险评价模型,因而制约了风险管理模型的技术创新,同时在监管者和银行之间仍然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从本质上讲,仍然没有办法使监管者完全能够证实被监管者上报监管当局的风险价值是否与银行内部风险管理所确定的风险价值一致。因此,内部模型方法仍然需要改进,许多经济学家提出了一种激励相容的监管方案,即事先承诺方法。
事先承诺制本是激励机制理论中的一个专用术语,它的基本特征是当事人做出承诺后,原先在没有承诺情况下的一些最优选择在事后变得不再是最优,这就使当事人自己在事后的选择余地减少,而剔除事先最优的某些选择,也迫使对手重新考虑你的策略,从而使做出承诺的一方得到利益。将其运用到银行监管中,就是指银行或金融机构对自身的风险控制水平事先向监管者承诺,承诺在一定时期内的累积损失不超过一个最大限额,从而依据事先预测可能出现的最大损失留有充足的资本准备。在这一损失最大限额内,监管者不会介入,各机构自行管理和控制风险,如果在此期间任何一个时点违反了这一承诺,即损失超过了预定限额,监管者就会介入其具体活动,对其进行处罚。在事先承诺制下,银行的最佳选择是如实告知监管者他对未来最大损失的真实估计,因为,如果他低估了损失,他就冒着违背事先承诺而经常被惩罚的风险,这样做的成本很大,而且会使监管机构干涉自身的业务;而高估损失则意味着要求更高的资本充足性要求。这对银行同样是没有什么吸引力的,这样就满足了激励制度的激励相容要求。同时,由于规制合同是商业银行根据自身风险控制状况主动向规制者提交的,其所得效用也必然大于其保留效用和机会收益。因此,监管者只需设计或选择出一种合适的激励惩罚机制来涵盖监管对象任一水平的风险暴露,分析问题机构风险损失的起因(是个别机构的冒险行为造成损失的发生还是由于整个经济形势的变化导致整个行业都面临损失的风险),对于个别机构的冒险行为和整个行业面临的风险导致的损失给予惩罚(区别对待),对于执行规制合同较好的机构给予奖励。应用这种方法,银行会受到改进内部控制制度的激励。
关于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具体措施安排,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已有若干成功经验可供我们借鉴,“及时校正措施”(PCA, Prompt Corrective Action)就是其中之一,它设计的初衷是从外部力量的角度出发,制定一些措施能够使得金融机构在风险加大或资产质量变差的情况下,有足够的压力尽快加以纠正。Fg更具有广泛意义的是,已于2004年6月正式公布并将从2006年开始实施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强调有条件的大银行建立内部风险评估体系(Internal Rating Based Approaches,简称IRB),倡导国际活跃银行基于内部数据和管理标准,建立包括客户评级和债项评级的两维评价体系,以增强银行风险计量的精确性、敏感性和标准化。
三、激励相容理念下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改进的初步分析:制度环境的建设与具体措施的安排
西方国家关于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制度方面的理论与实践确有成功的经验可供我们借鉴,但是也要看到,在西方国家的市场环境背景下运行成功的制度并不一定完全适用于我国。一种制度安排是否能够在某个国家或某个地区取得成功,不仅取决于该制度本身,同时取决于制度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或者说该制度实施的初始条件;不具备初始条件,金融监管的约束目标就会发生错位,就不能产生预期的监管效率。
就金融监管的国际趋势而言,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被西方国家监管当局认为是成本最小的金融监管制度。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于金融环境和金融机构成熟程度之要求,是前所未有的,即便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也未必都能满足该执行条件,更不用说处于金融制度转轨中的我国商业银行。应该说,我国原金融监管体系尽管是计划手段和市场手段兼收并蓄、双“管”齐下,但它在亚洲国家或地区陷入严重金融危机时依然能够保持金融稳定(虽然不乏其它因素的贡献),说明该种方式的金融监管制度对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的金融稳定运行具有监管方面的独到之处。问题是:在新的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金融全球化、一体化及金融混业经营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WTO,2006年后要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外资金融机构的全面进入必对我国金融业构成强大的竞争压力,因此,对原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改革以适应金融业务的演变趋势和新的金融业存在格局是必然的选择。具体措施建议如下:
(一)加紧完善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能够有风险约束和资本约束的成熟的市场微观主体
目前我国国有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定位不清,治理与管理一身二任,外派监事会制度也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缺乏对管理者的有效监督与约束;股份制商业银行同样缺乏良好公司治理的基本素质,董事会因问题不可能形成保护股东权益的激励。因此,要以产权变革为先导,重构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金融机构的产权结构和制度。通过股份制改革,一方面可以落实股权多元化结构,建立起明晰的金融产权结构;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形成责权明确、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健全国有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将国有商业银行改造成为治理结构完善、运行机制健全、经营目标明确、财产状况良好并且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型现代商业银行。
(二)强化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重视银行信息披露尤其是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增强社会公众和市场对金融机构及监管者的监督
只有金融机构进行良好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监管当局才能准确了解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运行情况,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作为防范金融风险的第一道防线,成为有效金融监管的重要基础。首先,要规范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形式和内容。其次,建立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评价体系,培育市场化的专业评级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客观、公正的评级,减少金融机构与社会公众、监管当局的信息不对称,增强市场监督。第三,建立以内部控制信息为核心的公开信息披露制度。
(三)改革金融监管体制,建立合理的监管制度安排以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实现金融监管过程中各行为主体的激励相容
关键词:金融监管;激励机制;探讨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1
我国对金融监管治理的激励机制研究成果较少,大部分将理论分析作为研究的重点,缺少对理论模型的系统推演。下面在研究风险中性委托人以及风险规避人的特征基础上,对监管者的激励机制的设计进行了探讨。
一、金融监管治理激励模型
西方经济理论中明确地介绍了以激励机制为基础的委托模型,参考该模型可以认为政府部门和金融监管是委托关系。政府部门是社会利益主体的代表者,拥有监管金融行业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其并不直接参与监管工作,而监管者则是依照委托人的意愿对金融领域进行监管,是监管权利的行使着。从中能够明确的看出政府与监管者的角色分配。这里所说的监管人员广义上讲为行使监管权利的机构,狭义上指行使监管权利的个人。政府部门会参考监管人员的具体表现给予一定的报酬奖励或者提升监管者的职位。下面对监管者所能获得的收益进行阐述。
金融监管者的收益用字母y代替,根据公式y=(m+θ)e-N(e)就能算出其收益情况,公式中m+θ代表因为出现金融违规行为交纳的处罚金,m代表一个常数,θ~N(0,σ2)指代市场上无法预知的各类因素。e是金融违规事件的总和,N(e)指查处违规案件的成本,它的计算公式为N(e)=(n+ε)e,公式中的n指单位查获的监管成本,ε是无法确定的随机取值,如果ε~N(0,σ2),设ε和θ之间的关系数为r,其关系符合正太分布,即作为金融监管部门的委托人政府期望获得的收益满足下列公式
E(y)=E【(m+θ)e-(n+ε)e】=(m-n)e.............(1)
方差计算公式为
Var(y)=(σ2+δ2-2rσδ)e2=φ2e2..................(2)
其中φ2=(σ2+δ2-2rσδ)
下面针对人和委托的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1.风险规避人
人属于事业单位,因此具有有意规避风险的意识,其规避效用函数为U(x)=-e-ρx,公式中的ρ代表风险规避程度,根据实际情况来看它的取值应大于零,式中的x代表其收入,则金融监管人员激励合同满足下列公式:
w(y)=γ+ky.........................(3)
公式中的γ是发放给监管人员的基本工资,k(0
2.风险中性的委托人
政府部门关注的重点是公共利益,因此对风险的关注程度不高,在这里将其看做是中性的,即E(U(π))=U(E(π)),其效用函数使用公式U(π)=π则委托人政府部门的期望收益满足公式E(π)=E(y-w(y)),参考公式(1)、(2)得E(π)=-γ+(m-n)e-k((m-n)e),那么监管人的收入为w(y)-ψ(e)=γ+ky-1/2λe2,又因为EU(x)=u(CE),综合以上各公式整理化简得CE=γ+k((m-n)e)-1/2λe2-1/ρk2φ2e2。
二、完全信息条件下的激励契约分析
所谓的完全信息指政府部门能够观察出金融监管人员的努力,很显然它满足激励相容约束条件。则在最优条件,即必须满足下列约束公式
(1)
很显然
(2)
将上述公式带入目标函数,进行化简得出
(3)
因为其满足凸函数要求,则k*=0,e*=(m-n)/λ,将该公式带入公式1得金融监管人员的收入公式为γ*=t+(m-n)2/2λ。当k*=0时为最优,即满足w(y)*=γ*因此得出最优报酬激励契约公式为
w(y)*=γ*=t+(m-n)2/2λ
在完全信息条件下,政府部门能够观察出人的努力程度,所以金融管理活动中监管人员不会承担风险,此时委托人给予监管人员的费用为人努力成本和参与收入的综合。另外,如果政府部门发现人选择e*
三、不完全信息条件下激励契约分析
在该条件下政府部门并不知道监管人员的努力水平,即满足下列等值收入
(4)
则一阶条件为e**=k(m-n)/(λ+ρk2φ2)
从中能够看出e**
(5)
将上述公式进行求导得出
(6)
从公式中能够看出k**是委托人为金融管理人员设计的有关最优风险激励系数,该值很显然大于零,在在不完全条件下,人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综合考虑完全信息条件的情况可知,为了保证委托人的收益大于零当人的努力水平有所下降,其基本工资没有完全信息条件下的高。
四、总结
本文对金融监管人员和政府部门在不同条件下的委托进行分析,得出监管者是否尽较大努力和委托人制定的风险激励系数有密切的关系,如果委托人想在不完全信息条件下,使监管人员付出较大的努力,则应合理的调整相关系数。
参考文献:
1.20世纪后半期国际金融技术进步的显著特征——化与化
20世纪50年代以来,技术与世界全球化趋势迅猛,对传统金融业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并引发了其根本性变革。世界范围内以金融变革和创新为特征的金融技术进步不断深化,使得金融产业和金融市场呈现出异彩纷呈的发展势头。
金融业通过信息技术的提高了竞争能力,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息化水平的提高,金融业可以借助信息技术开发新的金融工具,更好地满足客户多样化的服务需求,提高金融资本效率和金融竞争力。(2)信息技术改变了金融机构的营销理念,促使其从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转化,向高要效益。(3)面对信息技术引发的金融创新浪潮,银行开始转变经营方式,从存放款的中介机构变成投资理财机构,从产品导向转变为客户导向。
20世纪90年代以后,全球机网络技术及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得金融电子化朝着网络化方向快速发展。1995年以后,网络银行的出现,标志着当代金融技术进入了网络金融。
2.我国金融技术进步发展历程及现状
我国金融技术进步的发展历程是与20世纪60年代计算机进入金融领域,改变金融行业落后、过时的结算手段的努力紧密相关的。70年代中期引进国外小型机进行银行电子化试点,拉开了我国银行电子化的序幕。改革开放以来,金融业建设按照“六五”作准备、“七五”打基础、“八五”上规模、“九五”电子化的发展战略,金融电子化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总体上看,我国金融技术进步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1957年起到70年代末期的单机处理阶段;80年代的联机实时处理阶段;80年代末期至今的金融电子化联机网络阶段。
我国金融技术进步已进入全面发展阶段,基本实现了业务操作自动化、信息处理网络化、服务多元化、客户结算电子化。
3.我国金融技术进步发展中存在的主要
我国金融电子化、网络化建设尽管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与迅速发展的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相比,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对金融事业的要求相比,与金融业务的发展,特别是由于亚洲金融危机而带来的对金融风险防范与控制的要求相比,还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1)缺乏总体规划和标准的约束。我国金融电子化是在一无规划、二无标准的情况下起步的。由于缺乏对大规模事务处理系统开发的经验,标准化意识不强,开发的各类业务系统缺乏统一的业务规范和信息格式标准,造成社会劳动的浪费。
(2)内控机制不健全或执行不严带来的风险。一是在金融业务电子化的推广过程中,因没有严格的内控配套措施及时出台,为风险的产生提供了条件。
二是在电子化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违章操作和违章维护也为风险的产生提供了可能。
(3)网络安全防范不力带来的风险。据有关部门调查显示,我国金融系统绝大部分涉及资金的重要网络都缺少完备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如有的没有专职的网络管理人员;局域网络未设置防火墙;在无完备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资金清算等重要业务处理系统与其他信息系统共用一个网络;内部局域网的工作站可随意访问互联网站点;远程客户机可通过拨号方式无限制地访问主机系统等。
(4)缺乏整个信息系统安全审计体系。与传统银行业务相比,网上银行业务的最大特点在于其风险的非行业性和外生性。而由于缺乏安全审计系统,所以很难发现各种潜在的安全漏洞,特别是因系统配置的不断变化造成的漏洞和操作系统本身的漏洞。
(5)金融装备落后,国产化程度低形成金融安全重大隐患。我国金融电子化的平台软件和电子设备的核心技术大都是从国外进口,在金融设备引进过程中,主要是以消费行为方式引进,金融机构关注较多的是消费技术,而非研制开发和设计技术。造成金融系统核心技术对国外技术的依赖性越来越大,导致我国金融安全的基础极为脆弱。
(6)缺乏复合型高级金融管理人才。20世纪90年代以来,利用金融数学和金融工程设计、开发金融产品、金融工具和金融服务,开拓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已成为世界范围内金融电子化发展的新方向。而在我国金融系统中,缺乏既有组织建设大型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实践经历,又熟悉金融业务运行和管理决策知识的复合型人才。
二、金融网络化对金融监管提出的挑战以及网络化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
1.金融网络化对各国金融监管提出的挑战
金融网络化的发展对各国金融监管产生了显著影响,使各国监管机构的业务及功能发生了变化。
(1)网络化将使金融业经营环境发生根本性变革,比如经营方式、业务、竞争力等。特别是网上银行突破了时空局限,引发市场竞争的加剧,使得传统银行一部分业务转向依托无边界的互联网,网络银行能够获准在其注册的地区以外经营业务,世界各地的居民都是其潜在客户。如果缺乏完善的监管制度,一旦该金融机构出现问题,则会因网络的普遍性与连动性,将金融风险在世界范围内迅速传播,产生积聚效应。不难发现,网络化对传统金融业的监管带来的挑战日显突出。
(2)网络化对金融监管方式与手段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了应对网络化对金融监管的挑战,必须实行金融监管电子化即电子中央银行的监管方式,实现对网络银行的有效监管。电子化监管,是指中央银行将监管内容量化为系统的、分层次的指标体系,运用计算机对报送资料和稽核情况进行对比,归纳整理,并依此监督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及其风险程度。与传统监管方式相比,电子化监管具有突出的优势。有关部门应在“保护竞争、提高效率”的前提下,就市场准入、通讯安全、控制权的责任、存款保险等保护措施和争端解决的适用程序等问题加以立法,确保监管制度能够配合金融体系因科技发展而出现的转变。
(3)网络化使金融监管体制面临严峻挑战。网络银行能够融合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类金融业务,减少各类金融机构针对相同客户的重复劳动,提供全能型的金融服务,从而使金融业朝着证券、保险、支付结算等多层次、全方位发展。网络银行从事的金融业务日益多样化、混业化,对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严峻挑战。
(4)监管当局需加以适当引导以化解金融网络化带来的风险。金融网络化带来的风险,包括网络技术形成的新的风险,以及经营金融业务所固有的风险,比如投资战略风险、体系风险、法律风险和业务运营风险。投资战略性风险源于网络银行的投资时机、投资规模、投资方式等选择的不确定性;体系风险产生于网络安全、体系完善、信誉和消费者信心等;法律风险是网络银行开展业务时所面临的法律法规上的不确定;业务运营风险,既有技术、安全方面的风险,也有传统的信贷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和外汇风险等。为此,金融监管当局需要对网络银行的发展实施适当的宏观引导。
2.网络化金融监管国际经验
(1)国际金融组织方面。巴塞尔委员会的监管性指引一直受到各国监管当局的重视,1998年3月,该委员会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形成了《关于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交易的风险管理》初步报告,报告仅就对私银行业务领域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了。报告的总体结论有3个,一是肯定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交易的良好前景和对传统银行业产生的巨大影响;二是指出新业务带来的风险和挑战,建议银行业应该审慎、积极从事,从制度和技术上使传统银行业务和新兴市场手段结合起来;三是建议监管当局在加强关注的同时,其所采取的措施应该能够保证银行业在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交易方面的创造性和审慎性的平衡。
(2)发达国家及地区监管政策与体制的调整。国外经验表明,给予适当的金融监管,不仅有利于迎接国际竞争的挑战,而且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弯路。在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方面,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将其视同其他银行业务进行监管。一般做法是:对有组织机构框架下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不进行审批,由银行自行发展;对设立独立的开展存贷款的网上银行法人机构,则需要审批。目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大都针对网上银行业务制定了系统的监管法规、风险监管指引和监管手册。一般来说,这些法规、指引都是在网上银行业务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制定的。
香港金融管理局认为:与传统银行相比,网上银行在吸纳存款及发行信用卡时面临较高风险,但要实施网上监管非常困难。而且,要评估网上银行的价值与可信度,就更无一套标准。因此,加强与国际监管机构的合作,防范网上欺诈及风险就显得非常重要。为此,香港金管局针对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了专门的法规和指引,要求网上银行详细列明其面对的各种风险及保安措施;网上银行的设立,要求必须在香港相应设有实体办事处;对于香港银行设立独立的网上银行,要求需事先咨询金管局;与外资合作设立的网上银行,需得到金管局许可;欲在香港设立旨在吸纳存款的新银行,须遵守香港银行业条例。
三、我国化监管及相关政策建议
1.我国网络化金融监管的难点
我国的网络银行是在相关法规几乎空白的情况下,迅速出现并不断演进。监管部门面对快速变化的情况,在保持慎重态度的前提下出台新的管理措施。,虽然各商业银行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各自制定了一些办法,但监管部门对网络银行的管理规则仍然较少,管理体系也不明确①。为此,很有必要加强对网络银行的监管。原因在于:①网络银行的概念、范围及方向等,需要监管部门有较明确的规定或表示,特别是关于是否允许银行经营证券交易平台、券商和保险公司在网上开展类似储贷的业务等;②规范网络银行的基本服务行为,以取得消费者的信任,扩大市场,避免交易摩擦;③适当的监管规则有利于形成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为中小银行的转型和发展提供一个机会,降低金融体系的总体风险。
目前,我国对网络银行进行监管还面临以下难点:
(1)金融业竞争力提升与监管抑制。我国实行分业监管体制,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到我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面对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如何提升竞争力,是金融机构面临的紧迫课题。对网络银行实施较为严格的监管,虽然可以有效降低网络银行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但却会对网络银行的发展以及银行业务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
(2)金融创新与标准统一。监管的“公平性”要求被监管者遵守同一规范和标准,但因各个网络银行本身发展方向和阶段的差异,强制执行某一规范,会使一些网络银行丧失创新的主动性和热情,同时还可能加大竞争者的进入成本,导致市场竞争的减弱。
(3)监管成本与监管效率。如果建立不适当的规范和标准,有可能造成高昂的监管成本甚至无效监管。
(4)国内银行保护与福利损失。有表明:网络银行的模糊疆界性和相对较低的转移成本,使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监管形成一个竞争性的市场。比如,网络银行中的资金和客户,会向“软”规则国家或地区迁移,侧重于保护本国市场的监管政策会造成一定社会资源和福利的损失。
2.我国网络金融监管的基本要求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别是金融业发展状况和互联网使用现状、发展速度等客观条件,网络银行监管的基本应包括以下一些方面。
(1)制度框架。对于网络银行的监管,应根据网络银行的不同方面制定不同的规则或条例,这是国际上较通行的做法。我国监管部门对新机构或业务,通常习惯于制定一个包含各个主要方面的全面条例或规则,这种做法可能不适合于网络银行的监管方式。
(2)市场准入。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对分支型网络银行的设立,按新设分支行或营业部的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一般不要求重新注册或审批。纯网络银行的设立需要审批注册,并要满足其他一些特定要求。由于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占据着银行业的主导地位,且对风险、利润的敏感性要远低于对“创新”的追求,不难预见,如果没有相对严格的审批制度,有可能导致盲目性发展。对于使用同一交易平台的金融机构,某一分支机构技术和管理上的薄弱,会转化成系统患,进而增大整个体系的风险。但是,较严格的审批制度会提高市场的进入成本,使得已设立的网络银行可能利用先发优势形成市场垄断,影响业务创新与技术进步,最终降低银行业的整体竞争力。
(3)日常监管。我国网络银行因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对于技术相关风险的监管应成为日常检查的一个主要内容。由于中间业务在网络银行的总体业务和盈利中所占的比重较大,并对网络银行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所以,对这类业务的监管是网络银行日常监管的主要内容。
(4)市场退出。目前发达国家对网络银行的退出设计非常谨慎,一般要求网络银行要参加储蓄保险计划,制定可靠的信息备份方案,以市场兼并作为主要的退出措施。这是考虑到网络银行的市场退出,不仅涉及存贷款等金融资产的损失或转移,而且积累的客户交易资料、消费信息、个人理财方式等,也面临着重新整理、分类和转移。当出现意外时,还有可能发生损失。
3.关于我国网络金融监管的政策建议
网络金融的迅速发展,向金融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对此,戴相龙行长提出:网络金融的监管要纳入网络、商务整体管理框架中考虑;网络银行监管的国际性标准、国际化合作日益重要,过分强调一国金融业的特殊性,有可能成为全球金融一体化外的“孤岛”而在竞争中失败;在存款人利益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适当降低银行开展网络业务的市场准入要求,将有利于金融机构降低成本;严格控制网络银行已办业务的终止和市场退出。为此,我国网络金融监管应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网络银行监管的法规框架。我国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已有6年多,但国内法律法规还未给网上银行业务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目前除了《安全法》、《保密法》以及近期出台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外,有关的法律法规非常有限,如不及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无疑会妨碍网上银行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包括:①管理条例。用以界定网络银行的要领和范围,市场进入的基本要求,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一般的风险管理和站点管理、客户保护措施、信息报告制度等。②指引公告。对已基本认定但仍未成熟,或者可推广的技术操作系统、标准、系统设置、风险管理手段等,或有可能形成系统性风险的业务流程、项目和规范,以及计划的检查项目、检查手段等,以指引公告的方式,随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③风险警示。对于一些偶然性的网络、信息安全问题,一些潜在的、有可能扩展但不确定的风险因素,以警示的方式向网络银行输送必要的信息。
(2)强化网上银行业务审批制度。审批制度对提高银行业整体风险管理能力、防止盲目扩张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银行开办的网上银行业务,大部分是在网上提供传统银行业务,但因业务载体发生了变化,风险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也相应发生变化,似应视为新业务品种。因此,商业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获得人行的批准,在审批中应予以优先考虑:①遵循审慎性原则。必须严格监督网络银行公示、信息、交易风险揭示、系统安全机制设计等制度性安排。对于设备装备、技术投入、系统等技术性标准,宜采用较为灵活、宽松的策略。②要求网络银行具有较为完备的风险识别、鉴定、管理、处置方案和计划,应急处理措施及辅助替代手段等。③严格跨境业务管理。这既与我国目前的监管水平、外汇制度相适应,也为网络银行将来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