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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范围;认定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 A
1.转包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合同法》第 286 条把承包人确立为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但是,在工程建设中,存在多方主体,如总承包人、分包人、勘探人、设计人、装修人、转包人、监理人、材料、设备供应商等。承包人的内涵、参与方的利益分配、每一个参与方单独行使权利等问题法律均无明确规定,《批复》中也未列明。就实践来说,承包行为包括总包、分包两种形式。根据其内容来说,分包又可分为勘探、设计、施工以及劳务分包。上述承包行为相对应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已经得到理论界的认可。
但是,转包由于其特殊性,理论界尚存争议。 在分析转包人主体资格时,首先,要了解转包的含义。转包是指在承包人承包了工程以后,又将工程整体转移给第三人,退出施工现场的行为,而此处的第三人即为转包人。由于建设施工合同中可以约定禁止转包,故而转包人又可分为合法转包人和非法的转包人。此时应分情况处理,作为合法的转包人,即存在合同约定可以转包的情形或经发包人同意后的转包,在此两种情形下均可认定为发包人的默认。《合同法》第 73 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转包人的工程款无法受偿的话,同时承包人又怠于行使该债权,转包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关于此时的代位权的优先性问题,笔者认为,代位权不可等同于工程价优先权。原因在于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专属于承包人的权利,目的在于保护承包人的权利,治理拖欠工程款的现象,保证农民工的工资到位,而转包人不具有这一身份。但是,实践中有些转包人为工程施工人,一方面,有着合法的地位,另一方面,起着和承包人同样的作用,处于同样的地位。因此,此时的转包人具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非法转包人由于法律不肯定其转包人身份,故而此处不讨论。
2.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上文所说的非法转包人即构成了实际施工人的一部分。实际施工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非法转包的承包人;二是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三是无专业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四是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五是借用冒用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六是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
最高院把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无资质施工等情形归纳创立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承包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关于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处理,理论界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
应该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原因在于合同法第 286 条并未明确说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要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并且在《批复》中也只是规定了除斥期间,确认了权利的存在与消灭。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因在于合同无效其性质实际上是从法律上进行一种否定性的评价,故而为了更好的规范市场环境及行业准则,不应支持这种违法的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合同无效并非绝对导致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消灭,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是否竣工验收、质量是否合格等因素均应考虑。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首先从目的解释及立法精神来看,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使之成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合同法第 286 条的立法背景是为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工程价款优先权其构成具有独特性,即由人力和物资的组成,其涉及农民工最基本的生存权。立法的用意并非在于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在于保护工程价款(俗称工程款)的特殊性。其次,从体系解释上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 26 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该《解释》说明法院支持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债权。即法院支持在此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既然该《解释》已经认可了请求权,就应该保证该权利的实现。而工程价款优先权正是保证其请求权实现的有效手段。因此,从整体上来说,实际施工人也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最后,从维护法律的整体统一性和内容稳定性来看,也应支持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此外,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审判时也认可这一观点。譬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 40 条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17 条都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因此,从大原则上来说应该支持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但是,对于具体案件的应用,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情况处理。在无专业资质或超资质、冒用的情形下,虽然在施工的前提存在违法,但是基于保护施工人及农民工的权益考虑,法律对其讨要工程款予以支持。但是,同时也限定了范围,即发包人拖欠款项的范围内,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其优先受偿权也应得到保护。但是,如果建工程质量不合格,其索要工程款的请求都不能得到支持,优先受偿权更不能支持。因此,在保护的同时要有所限制。在实践中,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形处理:一种为工程质量合格无瑕疵;一种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一种为工程质量合格有瑕疵。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下,承包人当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第二种情况下当然不享有。第三种情况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但其受偿范围要有所限制,应除去瑕疵修复所需的费用。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在探讨时,首先要分清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是否享有债权,在享有债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享有债权的话,处理同上。本案中蔡某作为非法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符合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资格,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不享有主体资格。具体操作中,蔡某可申请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可根据其结果来判定其主体资格。
3.债权受让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债权受让人于债权产生后才介入,就建筑工程而言,也就是在工程已经开始建设,并出现成果,产生债权后才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债权。在此情况下,债权受让人可能参与施工,也可能没有。如果受让人没有参与施工,如承包人完工后将债权转移给银行,当然不符合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资格,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受让人与债权人一起施工,后债权人退出并将其施工的部分转让给受让人。此时应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其共同完成的部分具有不可分割性,例如装修公司将其装修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主体工程的施工人;一种为其完成部分为可以分割,例如债权人所完成的为住宅楼、受让人所完成的为库房。在第一种情形下,由于标的物的不可分割性,并且为双方共同完成,故而应该支持受让部分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标的物可分割,工程价款优先权为承包人专有,具有专属性,此时应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考文献:
[1] 葛行军.建筑优先权新说.民事强制执行实务专题讲解[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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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尹忠显.新合同法审判实务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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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M].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
关键词 :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有效对策
近年来, 建筑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我国在建筑施工安全与控制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是建筑施工安全问题依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工程事故还在频繁出现。因此,在建筑行业高速发展的今天, 探讨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对于促进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推动建筑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现状分析
??? 我国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 1、建筑施工的安全责任不明确。在建筑施工中将会涉及较多的主体,如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分包单位、拆装单位以及设备租赁单位等,对于这些主体所设立的安全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有些企业在工程的转包与分包过程中,同时将安全风险转移,有的甚至签生死合同,使国家与人民群众的财产、生命受到严重威胁。
??? 2、建筑工程在安全生产方面缺乏投入。在招标时,有些建设单位故意压低造价,而施工单位则减少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从而导致投入到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过少,有时还出现购买不合格施工材料的现象,给安全生产带来很多麻烦,最终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 3、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意识薄弱。在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现场安全与效益等几个方面发生冲突时,经常注重效益和进度,而忽视安全生产。施工现场安全技术措施的专用资金短缺,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有时甚至连必要的保证措施与安全防护用品都没有购买,这种情况在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表现得最为突出。
??? 4、施工现场安全教育工作不到位。根据相关规定,新工人进厂应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其中教育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知识与劳动技能两个方面,必须通过考核才能上岗。但是就目前态势来看,很多企业并没有对其招收的农民工进行安全教育,从而导致施工作业人员缺乏一定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意识淡薄、安全操作水平较低,自我防护能力较差。
??? 5、在安全生产方面缺乏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建筑工程在安全生产方面缺乏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缺少日常的监督管理体制与措施,只依靠突击性检查,从而导致管理不到位,责任难以落实,有禁不止,有令不行。
6、施工材料和机械不能保证质量。 施工材料是建筑施工中的根本基础,机械设备是建筑施工中的重要保障,它们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建筑工程施工的质量和安全,一旦施工材料和机械出现质量的问题便会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一些施工企业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在选购材料时过于看中材料的价格却忽视了质量,或者是在材料进场后并未进行妥善保管,致使材料受潮发生腐蚀变质;但为了赶进度常常使机械设备超负荷进行工作,并且不注重维修和保养工作,以至埋下巨大的安全隐患。
二、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有效对策
1、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制
??? 安全目标即实施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达到的指标,它是安全控制的方向。如果安全目标十分明确,那么管理就不再盲目,这样就能够消除危险因素,保证人的健康、安全。制定明确的、科学的安全目标,把安全目标层层分解,并落实到各个岗位与各个专业,严格监督每名工作人员是否真正履行其安全生产责任,通过考核来提高大家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安全生产目标的内容必须齐全明确,具有十分强的可操作性。通过推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制,时刻体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这一原则,可以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得到优化,同时还能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有利于员工安全素质的提高。
? 2、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制度
??? 安全生产制度是建筑工程项目优质、高效、安全的完成施工任务,对管理工作与各项生产操作作出的规定,同时还是约束生产行为、组织生产活动的规范与准则。所以,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必须和实际生产施工相结合,主要包括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奖惩、安全检查与事故处理报告等。尤其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中,它是一项最基本的制度,也是确保安全生产得以实现的重要组织手段。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明确企业各级领导、各类人员与各职能部门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强化企业各级人员的安全责任意识,使安全管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这样可以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提高员工进行安全生产的积极性与自觉性。
??? 3、加强危险源控制管理
??? 危险源是引发事故的根源,进行建筑工程施工之前,应在施工准备阶段根据工程项目的类型、规模与特征,充分考虑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职业病、财产损失与工作环境遭到破坏等风险,并按工序识别和各类管理业务、施工作业相关的设施、场所、人员、设备等方面存在的若干危险源,然后列出清单再逐一评价,把其中引发事故可能性较大,且事故一旦发生将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危险源归为重大危险源,有针对性地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其中包含检测方法、监控措施、应急人员组织、安全技术措施、应急材料、设备与器具等内容的救援预案,同时在后续施工过程中进行重点监控,确保施工生产能够顺利进行。
4、加大建筑施工安全投入
? ? 建筑施工安全与否是衡量一个施工企业实力的重要标准,关系到企业信誉和形象,因此要想做好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就必需要加大建筑施工安全的投入。这就需要配备足够的安全设备,为施工人员的安全施工提供保障;同时要强化对施工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施工技能和水平;并还要加大安全施工宣传的力度,提高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真正的做到安全施工。
三、结语
? ? 随着建筑行业的不断发展和建筑市场的逐渐完善,各企业之间的竞争越发激烈,面临更大的生存和发展压力。施工安全管理作为建筑施工的一个重要方面,不仅关系到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建筑企业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同时也是衡量建筑行业发展水平和质量的一项重要指标,因此企业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更有利的位置,就必须要做好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工作,来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开工和完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会促进我国建筑行业健康和稳定的发展,切实的为我国经济发展创造动力。
参考文献:
[1]胡家群. 浅析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J]. 中国科技信息. 2009(09)
[2]毛文年. 浅谈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安全管理[J]. 中国集体经济. 2011(19)
[3] 王斌.浅析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重要性热[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09(23)
关键词:建筑施工 事故 质量管理 安全管理
中图分类号:TU7 文献标识码: A
前言
建筑工程一般都具有周期长,露天作业、高空作业多等特点,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有许多不可控的影响因素,这一切都为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及模式
1施工项目质量控制模式
(1) 事前控制: 在正式施工前进行的质量控制。其控制重点是做好施工准备工作, 且准备工作要贯穿于施工全过程中。
(2) 事中控制: 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的质量控制。事中质量控制的策略是:全面控制施工过程, 重点控制工序质量。其具体措施是: 工序交接有检查, 质量预控有对策, 施工项目有方案, 技术措施有交底,图纸会审有记录, 配制材料有实验, 隐蔽工程有验收, 计量器具校正有复核, 设计变更有手续, 钢筋代换有制度, 质量处理有复查,成品保护有措施, 行使质量控制有否决, 质量文件有档案。
(3) 事后控制: 完成施工过程后形成产品的质量控制, 其具体工作内容有: 组织联动试车; 准备竣工验收资料, 组织自检和初步验收; 对完成的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评定; 组织竣工验收。
二、施工质量控制
1优选工程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 提高其质量意识和素质。工程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是建筑产品的直接制造者, 是形成工程质量的主要因素。因此, 要控制施工质量, 就必须优选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 通过加强员工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技术培训, 提高他们的技术素质和质量意识, 树立质量第一, 预控为主的观念。
2严格控制建材及设备的质量, 做好材料检验工作。建材及设备质量是工程质量的基础, 一旦质量不符合要求或选择使用不当, 均会影响工程质量或造成事故。对于进场的材料, 按有关规定做好检测工作, 严格执行建材检测的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3抓好图纸会审, 做好技术交底工作。施工图和设计文件,是组织施工的技术依据。施工人员认真熟悉图纸, 抓好图纸会审工作。各级技术负责人要做好技术交底工作, 使每个施工人员清楚了解施工任务的特点、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这对于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
4关键部位、薄弱环节是质量监控的重点单位工程的关键部位与薄弱环节是根据工程对象和队伍素质决定的,如果框架结构中的梁、柱是关键部位,混合结构中的砌体和预制楼板安装是个关键部位,在装饰工程中,如大面积水磨石地坪,外墙大面积贴面砖,或内墙大面积贴墙纸等都可作为关键部位。薄弱环节有二种含义,一是新技术、新工艺,因是第一次施工,质量无把握,因此要重点控制;二是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如轴线位移、钢筋位移、梁柱不归中、混凝土施工缝位置不正且有灰碴、砌体粘结率差、预制板轧缝,以及渗、漏、沙、壳、堵等质量通病。对关键部位、薄弱环节的重点控制,只要方法对头、措施得力,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5制定保证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施工单位应根据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对整个施工项目进行具体的分析研究, 结合施工条件、质量目标和攻关内容, 编制出施工组织设计( 或施工方案) , 制定出具体的质量保证计划和技术管理措施, 明确实施内容、方法和效果。
6制定确保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施工企业必须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 编制企业技术标准或将一些地方施工操作规程、协会标准、施工指南、手册等技术转化为本企业的标准以确保工程质量。
7实行目标管理, 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根据该企业的自身情况和工程特点, 确定质量工作目标, 建立完善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和严密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质量责任制。实行质量控制的目标管理, 抓住目标制定、目标开展和目标实现、目标控制等环节,要求各个部门都应担负起质量管理的职责, 以各自的工作质量来保证整体工程质量, 以达到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
8执行和完善分项工程的检查验收制度。为了保证工程质量, 在施工过程中认真做好分项工程的检查验收。坚持以预控为主的方针, 贯彻专职检查和施工人员检查相结合的方法。组织班组进行自检、互检、交接检活动, 大力加强施工过程的检查。
三、为了减少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隐患。必要的对工程采取一定的措施。
1完善相关法律
建筑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技术,并加以落实。一些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虽然出台,对安全生产管理进行规定,但是与之相配套的法规并没有及时出台,应加紧制定相应的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及一些必要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真正的做到有法可依,施工单位须认真落实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纠正违章作业与违规行为,把安全工作推向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在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前,各级建筑部门要进行检查和监督。坚决把“安全一票否决权”落到实处,增强领导和职工的安全意识。
2树立正确的安全生产意识
无论是业主单位还是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都必须树立正确的安全生产意识,始终将安全放在最重要的位置。坚决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一方面提高监理人员的素质,统一安全监理资料,不断的规范安全行为,提高监管水平,增强监理人员的安全意识。另一方面,提高施工人员的素质,在施工现场工作的人员中多为农民,加强培训农民的安全意识,做好安全准备工作,不定期的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使之充分的了解整项的工序过程,让他们明白其所从事的工作的内在危险实质和危险因素,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安全帽,安全责任落实到个人,在工作中提高警惕,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
3落实施工安全技术
做好施工组织工作,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组织安全作业,做好技术交底工作,在施工明显地方放置警告牌,做好季节交替工作。施工现场临时搭建,应该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对施工现场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构筑物等,应该设置专项防护。防止安全事故发生。施工人员应当正确的使用防护用品,定期的维护机械设备检修维护,确保性能符合安全标准。
4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实时监控生产过程,提前排除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和潜在的危险,找出安全隐患存在的原因,利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督促企业(项目)完善安全管理体制,用技术上有效、经济上可行的措施消灭隐患,排除产生安全事故的因素和弥补因安全事故造成的后果。研究生产系统中的安全信息,及时向政府和企业的决策部门提供,加强控制与反馈,实行动态管理,以提高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水平。做到避免事故的发生或将事故伤害和损失降至最小程度。
5实施相关的奖惩制度
制定相关的施工安全奖惩制度,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表彰和奖励在安全生产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加大惩处力度,对于无故况缺安全会,不接受不执行安检部门检查,指导,监督,教育的人员进行处罚,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自身责任的各个部门或个人,造成安全事故者,一律严惩,安全监察查出的隐患,不处理决不罢休,同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通过制定和实施相关的奖惩制度,让员工有基本的意识,同时预防事故的发生。
结束语
生产的安全性直接影响着施工生产的进度控制与质量成本控制,是建筑企业顺利完成施工任务实现经济效益的重要保证,因此,建筑企业必须抓好施工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
参考文献
[1] 张佳栋.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质量控制与安全管理措施分析探讨[J]. 中外建筑. 2009(01)
[2] 罗娜. 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J]. 陕西水利. 2007(02)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登记――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应当对我国《合同法》第 286 条规定的建筑工程优先权进行登记,可是此登记究竟应当作为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在日本法上,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需要“保存”才能发生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保存的方法是在工事开始前即登记其费用预算额,登记之后甚至优先于已登记的抵押权受偿,而没有登记的不动产优先权只能对抗普通债权,而不能对抗任何担保物权。而《法国民法典》虽然在第 2095 条统一规定,在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时,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但是对不动产优先权又要求通过登记来保存其效力,根据第 2106 条和第 2113 条的规定,应完成登记手续的不动产优先权未依法定方式登记以保存其优先权者,在债权人间不发生优先权的效力,仅可保有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优先权,仅可对抗一般债权人,而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只能与其他抵押权依成立先后依次受偿。因此,在法国、日本不动产工事优先权的登记系作为对抗其他抵押权的要件,已登记的优先于其他抵押权受偿,未登记的则仅可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但却后于其他抵押权受偿。
但在瑞士,承包人的登记却作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要件,不登记即不产生法定优先的效力。然而,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的法定性来看,此项权利的设立并非以登记为效力来源;同时,就我国现行法的衔接来看,登记的要求并不应当影响现行法上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随其所担保的工程价款成立而成立,只是需要通过登记以获得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因而,登记应当作为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对抗要件。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登记方法的具体设计
对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公示,一方面,能够克服第三人因公示不明而易受损害的弊端,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当发生权利冲突时,很多混乱能够迎刃而解。考虑到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特殊性――这一债权状态由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处于一种不断的变化当中,因而对其公示方法作出了如下的设计,供我国立法部门参考:
1、初始登记
建筑施工合同成立时,承包人即根据合同享有工程款债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也随之一并成立,但其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工程款债权必须是到期的、合法的、有效的、确定的债权。但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依合同双方的不同约定而有不同,可能从合同签署当天到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期间都有到期的有效债权的存在。
鉴于工程债权的特殊性,应当设立对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初始登记制度,即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签署之日双方即可到指定的登记机关,对有可能行使的建筑工程优先权以登记方式告知公众:承包人与发包人签署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多少工程款,工程应在多长时间完成,总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在初始登记中予以体现。初始登记一方面宣告承包人的优先权已告成立,一旦债权成为到期的合法有效的明确的债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则可在法定期间内随时就建筑工程优先受偿;另一方面也提示了可能发生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正如日本要求在工事开始前登记其费用预算额,并且仅在预算额度内享有先取特权。但日本仅规定了这一次登记要求,实际上是登记了工程价款的最高限额,但我国不必如此,工程款债权发生变动时,可以通过后续变更登记加以实现。对于承包人和发包人没有疑义的债权,在经过了初始登记公示之后,合同的付款时间一到,经过一个合理的时间段尚未付款,承包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建议由法院执行庭来行使,在确认之诉之裁定下达后,立即进入执行程序;对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债权,应通过仲裁和法院进行最后的确认,对债权进行确认后,才能进入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之诉。
2、变更登记
由于建筑工程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承包人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发包人的付款行为、承包人的施工量的增加等),那么承包人可以优先受偿的数额也是不确定的,这种债权的变更也应该进行登记,所以应当同时建立优先权变动登记制度,每隔固定期间(例如 2 个月),要求双方对工程款债权的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以便让公众随时掌握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登记后的效力问题
(一)登记的公示效力
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后,因其成立和范围即能够为第三人所知悉,即一方面承包人可以对抗成立在后的抵押权人;另一方面,第三人也能够通过了解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变化而合理的评估风险。建筑优先受偿权初始登记时已告成立;而结合上述的变更登记,承包人此时得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明确――即工程量减去实际付款额就是建筑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而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则为总工程价款减去已实际支付款项,第三人仍然需要在此限度内承担风险。
(二)登记的顺位效力
简单的说,在登记的权利之间,可以根据成立时间的不同,贯彻“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解决相关的权利冲突问题。它不同于日本、法国法的作法,依日本民法的规定,在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于开始工事前即登记其费用预算额的,则不问登记的时间是否先于抵押权的登记,其效力均优先于抵押权。而法国当发生不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时,抵押权与优先权均需以在抵押权登记处进行登记作为产生对抗效力的要件,但抵押权的先后仅得依登记之日期确定顺序,而优先权在依法完成登记后,可依合同或债权发生之日期确定其顺序。即登记作为保全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的条件,一经登记,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甚至可以对抗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但本文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初始登记之日才具备对抗效力,不能优先于先登记的抵押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登记而有追及效力
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具有良好的立法初衷,使建筑企业看到了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希望。但是,由于该条的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法院据此断案时,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有障碍。为了解决合同法286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仍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综观合同法286条及其司法解释,在以下几方面存在歧议。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合同法286条出台后,对于该项权利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286条的性质为留置权。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承揽合同的性质,它是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笔者认为合同法286条的规定称为留置权是错误的。一方面留置权本身是法定的,不存在约定的留置权;另一方面,留置权通常以动产为标的,而建筑工程作为不动产,不能作为留置权的标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286条的性质为法定抵押权。梁慧星教授认为,要判断合同法286条究竟属于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必须考察本条的立法背景和过程。从立法过程可知,合同法286条,从设计、起草、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À虽然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笔者认为将其性质定为法定抵押权不妥。因为此项权利与《担保法》对抵押权的界定显然不同,抵押物只有经过登记,才具有公示作用,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解释为法定抵押权,但却不需要登记,如何对抗第三人呢。且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只有通过约定才能产生。如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可见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法定抵押权。并且法律条文本身也没有明确为是法定抵押权还是约定抵押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法286条的性质为优先权。所谓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Á优先权是法定的,不需要登记就可以对抗第三人。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未规定优先权,但其他法律中有优先权的规定,如:破产法第34条、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22条就是对优先权的规定。司法解释第4条已明确采纳了“优先权”的概念,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将合同法286条承包人享有的权利规定为优先权。
二、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工程价款范围的确定
合同法286条对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的范围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解释将建筑工程价款界定为“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仍然存在着不足,未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司法解释对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没有以工程造价管理的基本规范为依据,缺乏科学性。工程造价(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Â司法解释未能以此为依据来全面分析工程造价的所有具体项目,来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二、司法解释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制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明显与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有出入,显然有违《合同法》强调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利于对建筑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这样的规定,不可避免影响到实践中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如:工作人员的报酬涉及生存权应享有优先权,但材料款与银行贷款为经营性权利,能否享有优先权?计划利润是造价的组成部分,不在实际支出的范围,能否享有优先权等等。三、特别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所垫付的资金是否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争议较大。国家明令禁止带资承包工程项目,但建筑企业垫付的资金一般均用于工资和材料价款,这部分工程价款能否优先受偿?四、依合同发生的损害赔偿能否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虽然司法解释明确将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排除在优先受偿权之外,但此规定明显有损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标的物的范围
合同法286条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标的物的范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司法解释虽然作出了规定,但是也没有完全弥补这一缺陷。建筑企业实现优先受偿权的途径是双方协商将工程折价或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筑工程,但是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就可能出现建筑企业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因此,明确“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仅仅考虑到生存权至上的原则,未能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遗漏了一些其他方面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显然是不全面的。在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大量存在,如国家机关办公大楼、军事设施、机场码头、体育馆等等。另外,对于“消费者”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面给司法实践中操作带来不便。
四、建筑企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
对于建筑企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合同法286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一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建筑企业有效地行使优先受偿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司法解释把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定为六个月,并规定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缺乏合理性和可行性。如果建设单位工程预付款不到位,承包人又无法继续垫资施工,这样工程就无法实际竣工,且离约定竣工时间还相差较远,承包人就无法行使优先权。另外,即使工程已竣工或已届约定竣工时间,但是工程决算因种种原因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那么承包人就丧失了优先权吗?二、若双方通过对建设工程的折价行使优先受偿权,尽管司法解释已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但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并未丧失抵押权,如果抵押权人提出异议,房地产管理部门就会在办理产权过户时不知如何操作。三、如果承包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的途径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无法律具体规定是通过诉讼程序还是执行程序,实际操作过程中就容易造成混乱。
笔者认为,如何使合同法286条得到有效实施,真正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法律条文本身看,只有进一步完善合同法286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界定为特种债权上的优先权即先取特权。Ã虽然留置权与法定抵押权都有一定的法理依据,但是解释为优先权更为合理。理由是:一、合同法286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这一解释也与我国《破产法》第37条、《海商法》第21条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概念相一致。三、从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来看,难于将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归属于留置权或抵押权。因此,笔者认为,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确定为优先权是有依据的,同时也避免了法律规定上的冲突。
第二、对于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的确定,应该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全部以及因建设单位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计划利润和税金,其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理由将其中任何一项排除在外。同时因建设单位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应被排除,只有这样才能确实保护承包人实际受损的权益,也才能与合同法286条的立法目的相一致。对于建筑企业垫资的问题,只有部门规章作出禁止性规定,国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禁止。并且《合同法》第52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构成无效。同时司法解释将垫资款纳入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关键词: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
建设工程中优先受偿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其劳动报酬进行优先保护,对建筑工人的工资权利进行维护,而且相关法律将其作为重要任务,对其进行特别保护。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将承包人的建筑工程款主要分为承包人的应得利润与建筑工人的工资两部分。如果在实际承包及施工过程中,出现发包人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从而导致承包人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这种情况承包人就可以依法对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进行价格上的优先受偿,这种规定同时也间接保护了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而且在进行工程承包及管理的过程中,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还能够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证各方在相对公平的环境下进行交易,减少合作风险,从而促进了建筑工程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权的主要性质
目前国内关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分别是不动产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以及不动产优先权。
1、不动产留置权说。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是针对原有的旧的担保法提出的,以往担保法的客体主要是限制在动产范围内,没有涉及到不动产,所以其相关规定没有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很好地维护。在《合同法》的286条中针对这种现象,增加了适用对象的范围,扩展到了对不动产的规范上来。在这种规定的约束下,如果出现发包人不按约定付款的情况,承包人即可对建筑工程进行折价、拍卖从而享受优先受偿权,换一种说法就是承包人拥有对不动产行使留置权的权利,从而将留置权的行使范围扩大了。
2、法定抵押权说。在行使未竣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其表现形式是法律上特别规定的一种抵押权,在行使手续上无需针对双发当事人进行签订抵押合同,而且整个环节无需登记等程序。法定抵押权是在遇到特殊情况时,法律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而直接行使权力。
3、不动产优先权说。这种不动产优先权区别于传统的担保物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独立存在的优先权,其法律效力旨在保护一些特殊的社会关系,行使目的主要是针对社会的稳定,进而对某些利益进行重点保护,从而使得某些利益关系能够优先于普通的债权关系。未竣工工程中的优先受偿权要优先于物权担保,所以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优先受偿权。
三、未竣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中,没有将竣工工程与未竣工工程进行合理的区分,在《合同法》的第286条规定中,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使承包人在不动产中被物化的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从而间接解决了民工工资的拖欠的问题。在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过程中,既要含盖已竣工的工程,还要包含未竣工的过程,而且要保证不能出现以工程未竣工为由而不进行工程价值的核定及工程质量的验收,从而不支持优先受偿权。
四、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问题
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制度的完善。关于工程优先权的登记制度问题,有关法律没有对承包人进行优先权的登记要求,优先权在建筑工程中是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如果在要求上符合法定的条件,就能够使承包人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但要必须到有关部门进行预先登记,主要操作流程的因素有以下几点:
第一,由于以抵押形式为担保的物态担保是目前我国法律中最为有效的债权保障手段。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某些权力的使用会冲突到其他人的利益,从而影响了建设市场交易的秩序。但如果事先进行工程款的预先登记,就会将在建建筑工程作为抵押,从而减少了抵押权的风险。
第二,如果将工程建筑抵押进行登记,能够进一步实现各方当事人的信息对称分布,从而避免出现某些信息获取优势方凭借自身的优势而损害其他各方的利益。有效地减少了优先权主体在工程款上的争执,也可以防止发包人和承包人恶意串通,虚报工程款,损害抵押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完善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制度,有利于对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抵押权不能被实现的情况,抵押人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提高放款的条件,如果不如此做就要做好承受风险的准备,而且要求抵押人在表明自身态度前,一定要对未竣工工程上存在优先权问题进行了解。
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无论在《合同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批复》,均未涉及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但是,这在实践中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放弃,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在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可以在建设合同中将其预先放弃,但此方式的行使依据是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具有该观点,同意预先放弃相关权利。
第二,还有一些观点认为,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如果作为法定的优先权,就要求其存续规则由法律进行规定,并且相关的优先顺序也要由法律进行调整,所以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性要比一般的担保物权强,但在行使过程中一定要注意遵循当事人自身的意识。
3、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高院的《批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期限为 6个月。但这个规定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操作程序太过简单,没有将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一旦出现承包人不履行约定的情况,就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从而无法救济。在一般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对行使期限规定的过程中,一般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主要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支付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情况,这个时候承包人则会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规定的支付日期在竣工之时的6个月内,而且在一定程度的催告后仍无法在合理的日期内进行支付,这个时候工程的建设情况可能在规定的6个月之外,这时承包人就不能够享有建设工程的某些优先受偿权,并且要求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进行支付请求。
第二,这种情况主要是指支付期限超出了当事人规定的要求,是在竣工后的6个月之后进行的支付行为。这种在6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可以通过未到支付期限的理由进行拒绝。超出6个月期限的,发包人在无法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下,同样可以对承包人行使过程优先受偿的权利进行拒绝,这个时候,承包人即债权人就又变为了一般债权人。
通过以上两种情况的分析,可以得出在实际的法律规定下,如果承包人没有相对明显的错误,也很可能会失去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从而使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失。但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如果在合同中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工程款支付日期,就能够更加合理地为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结语
对未竣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进行规定,是保障债权人应有权利及其他各方信息均等一项有效措施,从而能够避免建筑工程出现比较严重的纠纷状况,并且能够促进建筑工程行业秩序的良好运行。(作者单位:四川理工学院)
参考文献:
[1]陈德胜.房地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M].法律出版社,2011.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留置权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0-0137-03
我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实施以来,该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第286条也随之生效,并依法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判处工程款案件的重要依据。由于此条法律规定是《合同法》的新规定,以往法律、法规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又由于工程建设欠款问题本身的复杂性;还由于286条的严格执行必然制约了银行协议抵押贷款的传统运作和到期贷款的顺利收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各地法院对《合同法》286条的理解不一,在操作中出现了许多亟待明确的问题。
回答上述问题,及时统一认识,规范286条的操作性已经成为严格贯彻《合同法》的重要课题。
一、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所赋予承包人的究竟是一种什么权利?理论界、实务界对此争论颇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留置权。其依据主要在于建设合同在很大程度上与承揽合同类似,承揽人既然对占有物享有留置权,那么承包人享有的优先权也应为留置权[1]。这种观点已遭一致否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也都明确了这一点,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却是不动产;第二,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留置权因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归于消灭。即使在承认不动产留置权的日本,也是如此,[2]而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来看,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其虽已不占有标的物,但仍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我也赞成这种看法,基于上述理由,该优先受偿权不应定性为不动产留置权。
二是法定抵押权。有学者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应是一种法定抵押权,因为该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权的主要特征,其与一般抵押权的区别仅在于它的成立原因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未设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分别在瑞士民法第837条(注:《瑞士民法典》837页规定了三项法定不动产抵押制度。)和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前513条。)规定了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就承揽标的物享有法定抵押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撰文称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3]但没有对为什么是法定抵押权作出详加解释。否定该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的一方则认为,虽然法定抵押权的性质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有许多相似之处,但若将该优先受偿权认为是法定抵押权,仍有不够确切的方面:一是我国法律中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或类似规定;二是若规定承包人对工程有法定抵押权,将否定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对其他登记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有影响;三是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与建设工程贷款人的抵押权的优先顺序不易确定。
三是法定优先权。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不动产优先权,因为其在立法理由上与我国《海商法》中救助人对救助费用的优先权相似,即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以建设工程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仍然以承包人建设的工程的存在为基础,因此,赋予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日本民法327条规定了施工人就不动产的增值部分的优先权(先取特权)。(注:日本327条:“(一)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就工匠、工程师及承揽人对债务人不动产所进行的工事的费用,存在于该不动产上。(二)前款先取权,以不动产因工事而产生的增价现存的情形为限,只就该增加额存在。”(日本民法条文引自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1999年版))
本人认为,优先权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也明确使用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概念。优先权是一项极具特殊性的权利,优先权具有以下特征:(1)优先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法定性比同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还要强,何种债权可以发生优先权、优先权的效力以及优先权之间的顺位,都是由法律来明确规定的。(2)优先权为无须以占有或者登记而进行公示之担保物权。(3)优先权的顺位由法律直接规定,即顺位法定。按照法国、日本民法的规定,无论一般优先权,还是特别优先权,不仅对于何种债权可以发生优先权由法律来明文规定,而且这些优先权之间的行使顺序也由法律来明文规定。优先权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存在于债务人全部财产上的优先权,主要包括司法费用优先权、税捐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等。特别优先权则是存在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上的优先权,依其客体的不同,又可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动产优先权主要包括运送人对其运送的动产之优先权、动产保存人对其保存的动产之优先权、动产出卖人对其出卖的动产之优先权等。不动产优先权主要包括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不动产出卖人优先权等。上述优先权大部分为民法典所规定,亦有由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如税捐优先权系由法国税法规定。从立法意图来看,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排他性,效力优于普通债权、约定抵押权。故应解释为不动产优先权为宜。但是有一疑义,我国民法并无优先权和法定抵押权之物权类型,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无论是不动产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都是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合同法》属于债法的一部分,现以其一个条文来创设一种全新的物权类型,有越俎代庖之嫌。故我们只能将之勉强解释其性质,以指导法律实务。
有学者认为,特别优先权除其成立无须当事人约定外,在其他方面类似于抵押权,故又可称之为法定抵押权,是指与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有牵连关系的特定种类的债权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4]也即认为特别优先权即法定抵押权。特别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都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于依特殊原因成立之债权,于债务人特定之财产上,且有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就此点而言,两者的确较为类似。特别是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都是以不动产作为标的物,以致两者在适用范围上有一定的重合。例如,对于不动产建造人就其因建造不动产所产生的债权而在该不动产上成立的担保权,有的国家规定为不动产优先权,如法国和日本,有的规定为法定抵押权,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特别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仍然存在着明显差异:(1)在适用范围上,特别优先权要远远大于法定抵押权,如上所述,特别优先权包括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其中又有很多种类的优先权,而法定抵押权作为基于法律规定而生之抵押权,其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而且仅与不动产优先权中的某些种类相重合;(2)在效力上,两者虽然都有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但就与一般抵押权(法定抵押权仅能与一般抵押权发生竞合)的受偿次序而言,不动产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受偿,而法定抵押权在实务上常依与一般抵押权成立时间的先后,来决定其受偿次序[5]。
我们研究该项权利的性质,实际意义却在于确定其效力,下面探讨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成立的条件及其效力。
二、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一)担保物权的共通效力
法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凡是担保物权的共通效力,优先受偿权都具有。一为从属性,法定优先权随其所担保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同生同灭,并必须随之而移转。二为不可分性,法定优先权人得就建设工程之全部为担保其全部工程款债权而行使权利;三为物上代位性,建设工程因灭失、毁损而得受赔偿金时,法定优先权于获得的赔偿金或赔偿金请求权上继续存在。四为担保物权的保全权。建设工程如被他人侵害或有被他人侵害的威胁时,法定优先权人可以依其法定优先权,向侵害建设工程或有侵害建设工程之威胁者,请求排除侵害或消除侵害之危险或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五为物上追及权。日本民法第333条规定无追及权,而各国海商法多规定优先权有追及权性。本人认为,承认承包人优先权的追及性比较妥当。其理由如下:一是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原则上应有追及性;二是如不承认优先权有追及性,又规定承包人必须经摧告才能行使优先权,那么,一旦发包人在催告期间转让建筑工程,就会使优先权落空。
(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法定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为“建设工程的价款”,该如何解释。梁彗星解释为发包人依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费。包括承包人施工所付出劳动的报酬、所投入的材料和因施工所垫付的其他费用,及依合同发生的损害赔偿。亦即报酬请求权、垫付款项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3]。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损害赔偿系指定作人过失或迟延所生之债权,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不包括在法定抵押权之内。也有持异议者,认为垫资实际上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外,又另行成立的一个借贷关系。而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是禁止的,这就是说承揽企业与发包人之间的垫资是受到法律禁止的,故垫资关系不应受到保护。《合同法》第286条所设定抵押权如对承包人与发包人所决算之工程款不加以区别对待,一概均受到法定抵押权之保护的话,势必会导致用最有效的法律手段去维护了一个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的后果,这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物化劳动,使本来没有地上物的土地使用权,成为特定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建筑物合二为一的房地产即不动产。承包人垫资施工则是一种特殊的垫料加工行为。其所垫资金在工程完成建设时,已成为与土地使用权紧密结合且密不可分的地上物。如果没有垫资行为,则标的物价值将致减损或不存在,故应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院的《批复》没有直接回答这一问题,规定凡是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去的,承包人所支出的费用,都应在建筑工程价款中扣除,如果垫资了,没有用到建设工程中去,那就不受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了。
(三)优先受偿的效力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学界对此无异议。但当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竞合(主要是指与抵押权竞合)时,其受偿顺序如何《合同法》没有规定。日本民法第329―332条也详细规定了先取特权的受偿顺序,《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48条规定,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抵押权。台湾地区“民法”未规定法定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其结果是学说纷纭,有法定抵押权优先说、约定抵押权优先说、两者同一序说和依成立之先后定其次序说等等。台湾学者谢在全认为,物权间的优先效力,此以“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为原则,即以成立时间的先后决定效力的先后,唯此原则的一项例外为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也就是说,以担保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价值所生债权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应优先于以担保因融资所生之债权为目的的担保物权[6]。究竟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优先约定抵押权,大陆学界大多持支持态度。如梁慧星就指出,在发生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的情形时,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3]。主要理由是:第一,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第二,从法律政策上考虑,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应予优先确保;第三,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之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是法律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政策目的。本人认为,优先权系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贯彻社会保障政策,保护的是特殊利益。而约定抵押权,作为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担保物权,其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普通利益,两种利益相比较,法定优先权人的利益当然更重要,法律应予优先保护。《批复》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优于约定抵押权。
(四)供优先受偿的标的的范围。
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理由在于其担保的债权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的价值而生,则其能取得优先受偿的范围自应以标的物的价值因建设工程而增加的部分为限,如价值增加部分已不存在,则法定优先权将无法实现。如承包人所实施的工程为新建,则标的物的价值全部因该工程而获得,供法定优先权优先受偿的标的物的价值范围应为标的物的全部价值。实践存在诸多问题:勘察、设计使标的物增加的价值为多少,很难确定;另外,如仅有勘察、设计而未付施工或未按其施工设计施工,则该如何处理?解释上可以以因施工所增加的价值为参照,具体而言,即如勘察、设计系为新建而为,则法定优先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及于建成后标的物的全部价值,如系为修缮而为者,则其范围限于因实际修缮而使标的物增加的价值,如勘察、设计后未有施工或未按原设计施工,则法定优先权不存在。
参考文献:
[1]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23.
[2] [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29.
[3] 梁慧星.286条的性质及适应[N].北京:人民法院报,2000-12-01.
[4]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71.
关键词:优先权;行使条件;合理期限;行使期限
中图分类号:TU7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5-000-01
一、关于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条件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后最高法相继出台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和《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下称《函复》)。
根据《合同法》28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须满足几个基本条件:有效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已经竣工(或者虽未依约竣工但因发包人过错);发包人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承包人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发包人催告价款;建设工程适于折价、拍卖。实务中,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时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这最终决定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能否实现。难点是如何判断工程已经竣工或者如何确定合同竣工的时间,又如何做到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告”。因为依《合同法》286条,如果建设工程法律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的,则实际上被排除在工程款优先权范围之外。
二、关于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之前的催告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但并未对“合理期限”加以明确,最高法《批复》及《函复》中也未涉及。承包人往往因行使期限发生争议而无法行使其优先权。故立法上应就“合理期限”细化。很明显,《合同法》第286条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并非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担保法》中规定债权人在依法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个月,因承包人依法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本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其催告的合理期限应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
与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理期限”相对应,承包人也须在“合理期限”内的催告。因为只有在发包人经催告而逾期的情况下,才存在依法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可能。从证据角度看,承包人在“合同期限”催告是认定发包人违约并担责的关键证据。双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依法约定催告工程款的“合理期限”以及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理期限”,以避免纷争。
三、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时间计算
1.承包人何时得以行使工程款优先权
承包人何时得以行使工程款优先权,其实就是承包人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最高法《批复》中规定的6个月“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其实就是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即“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一方面,承包人及时提交工程结算材料是竣工验收前提,发包人在顺利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承包人必须在6个月行使优先权。该6个月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超过6个月主张该项权能则不再受法院支持。实践中竣工验收和结算不同时情况普遍存在。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承包人优先权的有效行使。另一方面,上述司法解释说明,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因是否依约正常竣工验收而不同:一般情况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依约竣工后六个月内,工程正常竣工;第二种情况是虽约定了工程竣工之日但是实际上未依约竣工,优先权起算时间为实际竣工之日。鉴于实践中工程完工后因发包方原因而未及时竣工验收的情况比较普遍,承包人为争取利益最大化和更好的优先权保障,可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交付时间,必要的话可分别约定分项工程(如主体、装修工程等)的竣工结算日期。分项工程一旦竣工,承包人即可以就该分项工程主张优先权。而在完工而未竣工验收的时间段――显然属于“合理期限”,承包人必须及时为权利催告的行为。
2.特殊情况下,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时间何时起算
上述《批复》及《函复》均不涉及行使工程款优先权时合同效力状态,也即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实践中大量存在这种情形:虽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但工程并未竣工,且由于发包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此时承包人如何主张优先权?对此,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诉讼实践中,建设工程部分“烂尾”(既未竣工更未为竣工验收),作为发包人的开发商因经营困难或者资金链断裂而对承包人避而不见,甚至办公人员也撤离办公场所,从而导致合同双方并无任何磋商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更不可能协商解除或终止合同。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无从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确认和实现。即这种情况下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时间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经由诉讼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3.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何时结束
承包人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是是一种担保物权。故其行使期限何时结束取决于工程款实现情况。如果建设工程尚未实际转移占有,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当然地存在于实际控制该建设工程期间。最高法《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是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非指必须在6个月内行使完毕。特别是当建设工程因故停工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实际上根本无法在短期内实现。这要求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放宽在建工程(项目)折价、拍卖的条件。
参考文献:
[1]钱金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复旦大学,2008.
[2]左建明.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J].致富时代,2011(11).
[3]蒋鸿飞.论银行贷款抵押权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冲突及保护[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2(5).
论文关键词 在建工程 抵押权 权利冲突
在建工程抵押是对传统民法抵押的进一步发展,是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在建工程作为一个特殊的抵押标的物,其物质形态、性质及抵押权设立方式均与传统的物权标的物不同。传统物权法理论,并不承认在建工程抵押权,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房地产企业建设资金的迫切需要,尤其是房地产开发初期阶段的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是房地产企业的重要融资方式,因此,对物权法律制度创新性提出了要求。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确立了在建工程抵押制度,将在建工程这一特殊的物作为抵押权标的物,突破了物权法一般原理,为房地产企业提供了重要的、合法的融资方式;《物权法》进一步明确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作为抵押财产,赋予了在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之前的建筑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效力,对规范在建工程抵押,保护抵押权人和购房者权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承认在建工程抵押权的价值基础与演进
在建工程建成之前,甚至在建成之后、进行初始登记之前,根据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建造过程中的房屋不属于不动产而是动产,是不能设定抵押权的。建筑房屋完成至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是不动产,依台湾学者谢在全观点,建筑物如果已经达到了足以遮蔽风雨、供出入而可达到经济上的使用之时,可以认为已经成为独立物,从而成为物权的客体;反之,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未完成的建筑物,仍属于各种建筑材料之组合,性质上为动产,虽然也构成所有权的客体,但是并不适用关于建筑物的法律规范。 尚属于动产的在建工程实际上是指建筑材料,尽管可以成为抵押权和质权的标的,但是其可操作性不强,债权担保的价值较小。实践中银行或者其他债权人显然不会接受以作为动产的在建工程(建筑材料)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在房屋初始登记完成之前,是不能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某项特定的财产,或者该项财产具有特定的范围。如果不特定,抵押权就无法支配抵押物,从而不可能顺利实现抵押权。一直处于变动过程中的在建工程显然是不符合这个要求的。然而实践当中房地产业发展投资资金大、建设周期长、融资渠道有限等因素,成为制约其发展的重要障碍。以在建工程作抵押满足融资需求,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经过完善立法设计,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障碍是完全可以克服。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明确了在建工程可以抵押,并且在建工程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认可了正在建筑的建筑物,解决了在建工程抵押的理论障碍,在尚未进行初始登记前,设定抵押权有效,并规定了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提升了在建工程的担保价值,满足了现实的融资需要。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定与登记
在建工程应包括未完成的房屋建造工程以及虽然已经完成建造、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未领取产权证的房屋建筑物。根据建设部的《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在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房屋在办理初始登记之前已经建成,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已经取得房地产的所有权,只是该所有权在进行登记前是不完整的,处分行为受到限制,抵押权人应在抵押权标的物形成之时相应地取得抵押权。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并不是房地产企业取得所有权的开始,就其物权法的效力而言,仅是可以处分并且该处分具备物权效力而已。所以,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取得的抵押权并不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后而消灭,要求在建工程抵押权在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是不合理的。在建工程完成后,应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这意味着在建工程抵押权在签订抵押合同并由登记机构作记载后,抵押权人取得对未来形成的建筑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抵押物实际存在时才发生设定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因此,抵押合同加登记机构作记载的方式可视为预告登记,是法律在设计在建工程抵押制度时,为抵押权人设计的一种请求权保全措施。在具体实践中采取的“预登记、出具合法证明”或者“核准抵押备案登记颁发备案证明”等方式,有效解决了未取得所有权的在建工程因缺乏权利凭证或法律文件而无法进行一般的抵押权登记问题,并且通过登记机构留存的登记资料,也起到了一定的公示作用,在实践中起到了公平保障各方权益的作用。当然,在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后,虽然不影响已经设定的在建工程抵押权效力,但应该考虑如何在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他项权利的问题。
抵押权登记的功能主要是实现社会活动中的交易安全,强化抵押权的担保效力,预防纠纷并在发生纠纷后提供强有力的证据。《物权法》颁布后,已在建工程抵押的,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在建工程抵押权即确立,建筑物完成后,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即自动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享有抵押权,而不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由于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尚未颁布,在实务中应如何处理还有待观察。所以,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一般原理,在建工程抵押权设定应尽快建立和完善登记制度,在抵押物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无法记载他项权利的情况下,建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簿,将在建工程权利状态和内容记载于登记簿,发挥抵押权公示作用,使利害关系人可以方便地查知权利状态,作出合理预期,避免遭受突如其来的损害,同时减少交易成本和纠纷并为发生纠纷时提供有力的证据。
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该权利性质,许多学者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留置权 ;第二种观点属于法定抵押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区别于留置权、抵押权的具有物权担保性质的优先权 。我国法律虽没有规定优先权,但该权利具有担保特征,为承包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交易安全,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优先于其它债权而受偿。该权利具有追及权,即指建设工程被他人非法占有,不管该建筑物在何人的占有之下,优先受偿权人都有权请求返还。但理论界对此存在诸多分歧,且建设工程款拖欠问题本身较为复杂,所以在《合同法》实施后该制度并未取到明显成效。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做出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做了限制,规定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使《合同法》的规定更为清晰,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优先权优于贷款抵押权的原则。
作为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银行,在承包人优先权确立后,在建工程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就被削弱。由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律直接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法定优先权,并不取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约定,且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因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时间在先即保留优先权,所以银行在与房地产企业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时,无法判断建设工程优先权对自身抵押权实现带来的影响。优先权或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增加会给一般的债权人带来损害,也有可能给物的担保权的持有人带来损害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我们对此不能视而不见。保护一般的债权人,确保物的担保制度的功能也是现代法制的重要任务。 关于承包人签署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声明的效力问题。有学者认为“承包人享有的优先权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但不论是法定还是约定,对承包人而言都是一项民事权利。对于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只要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都不可干预,这是当时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有学者认为放弃优先权有违立法目的,是对意思自治和自由原则的滥用;有些学者持有条件生效的观点,认为如建设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有效的履约担保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同意的,可以认定有效 。不能全盘否定承包人签署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声明的效力,应在采取有效保障承包人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允许承包人放弃该项优先权。虽然建设工程优先权为法定优先权,但由于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权利涉及到交易第三人,如果非经登记则直接成立,由于不具有公开性,不利于保证交易安全,也无法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通过建立建筑承包人将其优先权的数额进行预告登记的制度,缓和法定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冲突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使其他债权人避免遭受不可遇见的损失。
四、在建工程抵押权与消费者商品房期待权冲突
期待权指权利取得人依据法律能够确定的取得某种物权(一般为所有权或者类似所有权的权利)。 我国建立的商品房预售制度,通过事先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正在建设中的房屋,从法律上允许了在完全满足物权条件前进行财产转让。 明确了房屋消费者的期待权。在房屋买卖中,签署买卖合同时所买卖之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为保障将来实行物权,办理预告登记,将房屋消费者已经占有购买该房屋之权利加以公示,房屋消费者即取得期待权。商品房消费者是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并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消费者。消费者对商品房的期待权是基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后,对购买的房屋所有权拥有的期待权。法律上的规定对商品房消费者期待权进行了保护,对消费者在进行产权登记之前享有的合同债权,通过预售备案登记(预告登记)赋予了物权效力,即具有对抗效力的期待权,同时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也对支付了大多数房款的消费者的权利给予了物权性的保护,赋予其对抗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商品房作为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以后,房地产企业无需停止该商品房的预售。但是一些法律规否认这一理论,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应该符合以下条件:(1)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5)土地使用权未抵押或者已经解除抵押关系。”依照该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期待权不会同时出现。
在建工程抵押权与消费者商品房期待权冲突可去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房地产企业先将在建工程抵押,后销售设有在建工程抵押权的预售商品房;二是房地产企业销售在建工程,商品房消费者预购商品房(即在建工程)后房地产企业又以该工程设定在建工程抵押。如果按照《物权法》规定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由于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仅及于其后设立的损害债权的行为,在预告登记之前设定的在建工程抵押权,仍享受优先受偿的效力。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支付了大多数房款的消费者的权利给予了物权性的保护,赋予其对抗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交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利益又优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有理由推导出商品房消费者在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后,其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而不论两者设立的先后顺序。从以上的法律规定来看,两个方案产生了矛盾,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期待权冲突在所难免。
根据《物权法》规定,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作为抵押人的房地产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履行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告知受让人的义务,赋予了预售商品房(在建工程)转让时的法定限制转让权利。在实务中如果房地产企业作为在建工程抵押人和商品房预售人,在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权后预售商品房的,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了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以及告知商品房消费者的义务后,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期待权同时合法有效地存在。由于在建工程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所具有的追及效力,倘若房地产企业不履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合同,而银行行使抵押权时,必将影响商品房期待权的实现,消费者即便已付清了房款,也存在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风险,而只能作为普通的债权人向开发商要求赔偿。预告登记具有向后的保全效力,房地产企业在将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售并办理预告登记后,其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将受到限制,不得再以建设中的商品房设定在建工程抵押。
1、关于“民工讨薪”与《劳动法》实施的有关问题
(1)关于劳动争议的界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对劳动争议作出界定,其中《意见》的界定范围显然宽于《条例》,其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从《意见》、《条例》和《解释》来看,劳动者与建筑企业的讨薪应属劳动争议。
(2)关于救济措施的成本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必须先经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这里体现了竞合禁止的立法思想。即劳动仲裁是法定的必须程序,不允许当事人选择直接。但必须看到整体拖欠民工工资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应将其纳入到民事审判工作中去。劳动争议和一般民事案件相比,具有及时处理的特点,《劳动法》规定仲裁申请期限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解释》仍然规定为60日,否则将失去实体上的胜诉权。很显然,这样不利于保护那些整体拖欠工资职工的利益。具有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可跨省、自治区承建建筑工程,一旦发生纠纷,如采用仲裁,仲裁管辖权目前也不十分明确具体,实行提供劳动地点和用人单位注册也不一致,以劳动者工资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制度,而按照这一规定,势必会加大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支出成本,不利于快速、高效地处理此类争议。版权所有
2、关于“民工讨薪”采取不当方式的相关问题
目前常出现“民工讨薪”采用拉横幅打标语、爬塔吊、楼顶、甚至冲砸用人单位或发包单位设施等现象,给这些单位造成了负面影响,包括名誉权的侵害,一些过激行为也妨碍了治安管理。而上述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样也应受到保护,但通常都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支持。
1、关于“民工讨薪”与《劳动法》实施的有关问题
(1)关于劳动争议的界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对劳动争议作出界定,其中《意见》的界定范围显然宽于《条例》,其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从《意见》、《条例》和《解释》来看,劳动者与建筑企业的讨薪应属劳动争议。
(2)关于救济措施的成本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必须先经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这里体现了竞合禁止的立法思想。即劳动仲裁是法定的必须程序,不允许当事人选择直接。但必须看到整体拖欠民工工资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应将其纳入到民事审判工作中去。劳动争议和一般民事案件相比,具有及时处理的特点,《劳动法》规定仲裁申请期限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解释》仍然规定为60日,否则将失去实体上的胜诉权。很显然,这样不利于保护那些整体拖欠工资职工的利益。具有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可跨省、自治区承建建筑工程,一旦发生纠纷,如采用仲裁,仲裁管辖权目前也不十分明确具体,实行提供劳动地点和用人单位注册也不一致,以劳动者工资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制度,而按照这一规定,势必会加大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支出成本,不利于快速、高效地处理此类争议。版权所有
2、关于“民工讨薪”采取不当方式的相关问题
目前常出现“民工讨薪”采用拉横幅打标语、爬塔吊、楼顶、甚至冲砸用人单位或发包单位设施等现象,给这些单位造成了负面影响,包括名誉权的侵害,一些过激行为也妨碍了治安管理。而上述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样也应受到保护,但通常都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该条所规定的权利的性质,民法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不动产留置权;①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法定抵押权;②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建设工程优先权。③笔者认为,首先,不动产留置权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这已为《民法通则》和《担保法》所确认。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故其不属于留置权的客体;第二,留置权以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但《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却不以承包人持续占有建筑工程为要件,在承包人将建设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后,其仍不丧失优先受偿权。这和留置权显为不同。其次,承包人优先权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尽管有些人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有的人甚至依据《担保法》第94条和《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断言,“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权”。④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仅理由不足,而且还有错误。第一,正是因为立法没有指明《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权利性质,才引起了法学界的争论。如果《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权利性质是明确的,也就不需争论了;第二,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是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人,实际上是混淆了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优先权一般属于物权法上的独立的物权类型,而优先受偿权则不是独立的物权类型,它涵盖多种在实现上具有优先性的担保物权;第三,有的人认为《合同法》第286条没有指明其权利性质是法定抵押权,因此,该权利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这些人还认为如果说第286条规定的权利是法定抵押权,则承包人法定抵押权与建设工程贷款人抵押权的优先性不宜认定。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仅在逻辑上讲不通,而且没有搞清不同性质的抵押权的实现顺位问题。从逻辑上讲,否定《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权利是法定抵押权并不能得出其是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结论;而且,权利的定性和不同权利的实现顺位乃是不同的问题,不能混淆;第四,有人以我国《海商法》规定了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就因此得出《合同法》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结论,⑤在逻辑上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某一法律规定了某种权利,并不能得出另一法律的相似规定就是相同规定。笔者赞同《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权利是法定抵押权的观点。理由是:第一,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符合抵押权的客体是不动产的要求;第二,建设工程不需依转占有,符合抵押权不依转占有的要求。无论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否将建设工程交付给发包人,都不影响建设工程抵押权的成立;第三,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符合抵押权实现的方式。总之,正如梁彗星教授所说,“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⑥笔者认为,梁教授作为参与合同法制定全过程的专家,其说法应当是真实可信的。不过,依笔者浅见,既然《合同法》第286条未明确其所规定权利的性质,那么,对这一权利的性质有不同认识也是无可厚非的。不过,应当指出,无论是将其解为法定抵押权还是不动产优先权,都承认这是一项物权,而物权向来是实行法定主义,也就是说该权利的性质尚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学理上的探讨不能代替法律的规定。
二、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的成立条件
既然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最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为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那么,其成立就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的成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已竣工的建设工程,在建工程不适用。在建工程的抵押,只能通过抵押合同而设定,其性质为一般抵押权,而不属于法定抵押权。
第二,所担保的主债权必须是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债权。依梁彗星教授的见解,此处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作狭义解释,“仅指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中的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不包括在内。”⑦当然,该承包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如果承包合同无效,则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理由是,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合同债权,而该法定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据担保法规则,主债权无效,则担保物权当然无效。
第三,必须是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此处的“价款”是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包括承包人因施工而支付的劳动报酬、所投入的材料费和所垫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因合同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此处的“约定期限”是指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支付价款的期限。
第四,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限于建设工程本身。但下列问题必须弄清:一是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的范围。对此,要看该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发包人所有。如果该基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工程发包人所有,则其属于法定抵押权的范围;反之,则不属于。二是因装潢而增值的部分是否为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所及。对此,应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因装潢而增值的部分不应属于法定抵押权的标的范围。但是如果该装潢属于承包人一起施工所创造的价值,则其应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那么,承包人可以就整个建设工程包括装潢部分,主张并实现其法定抵押权。
应当指出,虽然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不以登记为其成立要件,但建筑工程法定抵押权的建立实属必要。因为建筑工程法定抵押权如果不经登记就生效,则承包人极有可能与发包人串通损害一般抵押权人和商品房承购人的请求权。
三、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与相关权利的关系
1、与建设工程贷款人贷款抵押权的关系。合同法对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上的一般抵押权(包括建设工程贷款人抵押权)的顺位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有人认为,应按比例平均受偿;也有人认为,除法律明定优先权(该学者将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解释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笔者注)的效力在抵押权之先外,优先权的效力应在抵押权等一般担保物权之后。⑧笔者认为,上述解释是不正确的。理由是:第一、法定抵押权应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因为法定抵押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般抵押权是有主债权的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法律的规定应当优先于合同的约定,即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应当优先于建设工程贷款人的贷款抵押权。
2、与有关消费者权利的关系。
在建设工程为商品房的情况下,如果在该商品房竣工之前开发商已与消费者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就可能发生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对此,应区别情况加以处理:如果开发商与消费者之间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那么,消费者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归于消灭。但依担保法理论,该法定抵押权可从开发商出卖房屋的价款中得到实现,此即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在该商品房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仍属于开发商,此时,承包人拥有的是法定抵押权,消费者拥有的是合同债权。由于法定抵押权属于物权,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理论,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应当优先于消费者的合同债权。不过,应当指出,依此理论去解释和处理问题,则于消费者极为不利。为此,梁彗星教授认为,在此情形下,应不允许承包人实现法定抵押权,理由是消费者的生存利益应优先于承包人的经营利益。⑨笔者认为,此种说法虽不无道理,但理由并不充分。第一,物权优先于债权乃是民法的基本理论,不能随意突破;第二,法定抵押权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乃是因为其中包含工人的工资等。毫无疑问,工资也是工人的生存利益。此种生存利益丝毫不比商品房购买者的生存利益次要,可能反而比其更为重要,因为,拿不到工资比买不到商品房对劳动者(消费者)的基本生活影响更大。依笔者浅见,可以考虑,如果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不能实现不影响到工人工资的发放,则消费者的生存利益应优先于承包人的经营利益;如果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不能实现会影响到工人工资的发放,则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应优先于消费者的合同债权(生存利益)。究竟如何取舍,还要取决于立法的明确规定。
四、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的行使
1、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价款。
2、权利行使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一是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建设工程折价;二是由承包人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应当指出,此种拍卖无需通过诉讼方式,而是由承包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即可。
关键词:破产法 清偿顺位 建设工程款债权 优先权
一、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位,建设工程款债权在其中的地位
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债务的顺位,具体体现在第109条、第113条和第132条之中,即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无担保债权。在立法过程中,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谁先谁后的问题,争议甚大,持不同观点者纷纷列出自己的理由。选择担保债权优先,意味着可能牺牲职工的利益,选择职工债权优先意味着可能牺牲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现实之中,企业的担保债权人相当一部分是金融机构。一方面是企业破产必然出现的大量工人失业有可能造成社会动荡,另一方面是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难以消化有引发金融危机的风险,何者在前何者在后必然是一个痛苦的选择,而不论最终如何选择,一定会是有多种相对合理的理由支持的选择,又会是存在争议的选择。这是痛苦的选择的过程,又必然是各种力量博弈的过程,最终如何选择,则是各种力量支配的结果。新的企业破产法已然生效,各种力量的博弈也已尘埃落定,正如大家所看到的,担保债权优先,职工债权次之,作为让步,《企业破产法》附则第132条规定该法公布之前企业所欠职工的债务暂时优先于担保债权。关于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有这么大的争议,关于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的地位如何,该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院2002年6月20日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所做出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司法解释,根据《批复》,建设工程款债权优于担保债权和其他债权。
二、关于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的地位的各种已有观点
《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的规定将建设工程款债权置于担保债权和其他债权之上,这种规定的法理依据存在很大争议。观点之一认为,这样规定是为了调动承包人从事建设事业的积极性,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1]。观点之二认为,这样规定的是基于“共有”。由于承包人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建设工程才得以存在,因此,建筑物可视为建筑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共有物,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可视为共有人的优先权[2]。观点之三认为,这样规定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如果没有承包人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建筑物即不存在,其他债权人因建筑物受偿也就无从说起,建筑工程款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符合公平原则[3]。还有人认为,建设工程款很大一部分属于职工工资,关涉到生存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因而应予优先保障[4]。综合而言,上述观点都是肯定现行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的。
对于建设工程款的受偿问题,各国法律中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瑞士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款债权不当然优先于担保债权获得清偿;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跟大陆的规定大致相同,建设工程款依法直接获得优先受偿的效力,不需登记;法国民法典规定登记后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日本的规定与法国的相同;德国规定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让与建筑物的担保,然后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受偿的权利[5]。纵观各关规定,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附条件承认建设工程款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受偿,另一类是建设工程款不当然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受偿。
到底建设工程款应不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特别是已经登记的担保债权受偿的地位?仅仅因为现有法律这样规定,就想当然地认为“应当”,因而挖空心思给已有的结论寻找存在的理由,这不是一个科学的态度。这种先确定结论,再寻找理由,不符合真正的“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治学方法。大胆假设出来的结论,可能被小心地证明为错误,从而被推翻,而不是假设出 “建设工程款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的结论,进而去寻找支持这种结论的理由,忽视可能推翻这个结论的理由,以证明结论的正确。要回答“建设工程款应不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特别是已经登记的担保债权受偿的地位”这个问题,必须全面分析肯定的与否定的理由,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转贴于 三、破产清偿的价值取向和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性质
(一)破产清偿的价值取向
破产法的一个很重要的价值就是追求公平,即对债权人之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公正分配要求的满足,这一价值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保护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得不到优先受偿,担保制度将形同虚设,担保制度所带来的好处将化为乌有,正常的经济交往将得不到保障,社会财富的增加也会成为空话,其他的一切债权也将无法实现。因而担保债权优先从根本上符合破产法的公平原则。至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无担保债权的受偿顺位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这里暂不讨论,而只讨论建设工程款优先于一切债权受偿是否公平。
(二)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性质
为了说明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正当性,如前所述,很多学者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至于认为“这样规定可以调动承包人从事建设事业的积极性,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的观点,根本不值一驳,因为如果可以这样说,那么也可以说,如果规定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就可以调动职工生产的积极性。至于说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法理依据是共有,则在法律中找不到依据,法律从来没有规定没有交付的建筑物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有”,因此,所谓的“共有”不过是学者为了论证自己“大胆假设”出来的结论的正当而臆测出来的理由。认为“建设工程款很大一部分属于职工工资,关涉到生存权,因而应当优先受偿”的观点站不住脚,因为其他债权也会涉及到职工工资,凭什么建筑商的工人工资就要优先?认为“没有承包人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建筑物即不存在,其他债权人因建筑物受偿也就无从说起”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因为现实中承包人投入的资金和劳动是由发包人支付的,一旦发包人停止支付工程款,建筑物的增值部分往往只能由承包商垫付,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就自己垫付部分的增值优先受偿表面上似乎无可非议,但是如果进一步讨论,就会发现问题。未完工的建筑物归谁所有?承包人对建筑物增值部分投资是否产生归己的所有权?建筑承包合同对此没有做出规定。硬要说归承包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只是强硬的假设,如果说归发包人所有,承包人优先受偿是基于对建筑物的留置权还是抵押权?留置权肯定不是,不动产留置于法无据,那么是法定抵押权?何处有法律规定?仅仅有《合同法》286条和《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还无法得出建筑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的结论。
而反过来看,抵押债权人,特别是登记的抵押债权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理应享有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而不能仅仅通过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就简单地将这一原则抛弃,尽管这样的规定在某些地方会显得合理。所以,《合同法》286条和《批复》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让人心生疑惑。不能说这样的规定符合破产法对公平的追求,更不能说这样的规定符合物权原则。
结论
法律从来不仅仅是简单的法律,法律往往承担着多种功能,所以,法律才会显得复杂。法律的规定往往会超越理论,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带给人疑惑的原因或许正是如此。我们需要公平,比如登记的担保债权优先,但公平似乎并不这么简单,对与错的界线也就不再那么明显。法律的复杂正是理论发展的源泉,最终所需要的,只是逻辑的合理、规定的正当。
[1] 参见申卫星,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J],法学评论,1997,(6)。
[2] 参见崔建远,抵押权若干问题之我见[J],法律科学,1993,(5)。
[3] 参见工红亮,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88页。
新疆大明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主要从事黑色金属矿产资源的采选业务。公司下设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盛铜业有限公司、鑫太化工有限公司、金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家子公司。公司拥有储量过亿吨的国内大型磁铁矿资源,目前具备100万吨,年的铁矿石采矿能力和40万吨/年的铁精粉生产能力。历经18年的发展,公司已成为新疆区域铁矿石采选行业最具影响力的中型地下开采矿山企业。
公司始终坚持“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创建本质安全矿山”的指导思想,以矿山资源配置效率最优为经营原则,专注于采矿技术提升,在矿山生产中积极推进机械化、数字化、信息化技术的应用,实现了地下矿山生产组织及职能管理等方面的高效衔接,其中,天湖铁矿已具备现代化矿山的雏形,并成为区域内矿产资源采掘行业的机械化、安全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的标杆企业。
公司在多年的变革过程中,形成了特有的企业特质,它专注于技术能力的形成和突破,注重于人才的培养和发展,以超前的战略和企业文化为支撑,以持之以恒的诚信理念为基础,以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为依据,注重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形成。作为矿产资源转化效率最佳的探寻者和实践者,在现代采矿理论应用、安全生产及节能减碳等方面均取得了重大突破。初步形成了以“短流程、低劳动强度、本质安全”为特征的高效采矿模式,以“短距离、高电压输送、变频技术普遍应用”为特征的节能减碳技术应用。天湖铁矿目前在多项生产指标上均已达到甚至超过了“清洁生产一级”的评价指标要求。 公司先后获得“纳税先进企业”、“AAAAA”级诚信单位、“第—批两化融合示范单位”、“节水型企业”、“环境保护优秀企业”、“推动行业进步贡献企业”、自治区重点扶持的100家“成长型企业”、“安全标准化一级企业”、“第三批绿色矿山试点单位”、“中国矿业行业最具公信力诚信企业”等荣誉称号。
公司始终以“节能减碳、环保减排、绿色低碳,与环境和谐发展”为宗旨,在矿山生产中积极推进节约电能、水资源,对废水进行回收利用,以选矿过程中的粉尘治理及尾矿干堆干排技术全面应用为特征进行环保减排管理,其中尾矿干堆干排技术在哈密地区获得了科技进步一等奖。
公司专注于技术能力的培育,在矿山生产组织模式,机械化、信息化的应用,采矿理论应用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并且在地下矿山安全管理、矿山生产机械化信息化应用、采矿生产效率等方面已取得了重大的突破。
天湖铁矿采用了无底柱分段崩落法的采矿模式,该方法的应用改变了传统生产模式的“大空间、多作业面”导致的安全不可控、生产管理协调难度大的生产状况,实现了“集中联合作业”,既保证了公司生产环境的安全又兼顾了采矿效率。
采矿设计中,公司应用了世界先进的SURPAC采矿设计软件,从设计效率和生产要素配置合理性等方面得到了有效提高,保证了生产环节资源配置最优。随着该软件的成熟应用,已完成数字矿山的地面数字化、建立了地质数据库,由平面设计全部转为三维设计,提高了设计精度,同时通过软件进行工程、方案优化为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可进行多矿山的统一管理,技术人员的使用突破传统方式,技术管理扁平化等。
天湖铁矿在所有生产环节装备了大量现代采矿设备,通过机械化设备在矿山生产中的应用,有效提高了采矿生产效率,同时有效解决了地下矿山生产环境和作业安全问题。目前,公司天湖铁矿机械化装备水平已达新疆金属矿山领先水平。
2009年初,公司与金蝶软件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共同开发“数字化矿山”系统。通过多年研究与实践,公司又先后和中国移动、中国电信建立合作关系,将矿山建造成E矿山信息化模式,使整个生产流程中的各作业环节信息及时反馈、收集与分析,第一时间掌握生产动态,解决生产中的问题,避免各环节的生产发生故障破坏连续生产。E矿山建设已基本完成,地表环网已经完成,井下环网正在建设中,实现工人在井下作业中或下班途中即可将当班生产情况及出现的异常情况第一时间反馈至系统中,便于对应部门进行查看并及时解决问题。“数字化矿山”系统建设将有效推进大明矿业先进生产模式的应用,完全突破了以前传统生产作业中事后解决问题的方式,将生产影响降到最低。整个信息化系统可贯穿公司每个角落,使每位员工都能清晰地了解到当日当班的生产情况,为公司实现标准化提供了很大的支持。
公司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状况
粉尘治理状况
从井下采矿开始,所有的凿岩设备均已更换为先进的湿式凿岩,且机械化程度高,在降低钻工职业危害的同时将粉尘量的产生降到了最低。同时由于这些湿式凿岩设备的使用,使得矿岩中含有了一定的水份,减少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扬尘。
破碎工艺是粉尘的最大产生源,因此对该环节的治理是环境治理的关键,公司通过扩建的机会,对新建的破碎线安装了除尘效果较好的皮带除尘器,并通过实际的应用总结出除尘设备与湿式除尘相结合的最佳除尘方案,使除尘率达到了95%以上。
目前,天湖铁矿每年产生干排尾矿25万吨左右。尾矿干排产生的尾矿直接进行堆放会产生粉尘、沙尘等,目前已经建成国家推广的尾矿干堆库并规范投入使用,在尾矿库内的干堆过程中,按照设计的要求,对尾矿进行有序的干堆、夯实,达到设计高度后进行覆盖绿化,因此有效解决了防尘、防污染问题。
工业废水的防治
工业废水由于尾矿干排工艺和尾矿干堆技术的应用,自干排技术应用开始,就达到“零”排放的水平,水重复利用率达到了95%以上,公司没有发生废水直接排放情况,不存在污染、渗漏等现象,同时尾矿库外设有防洪、拦洪设施,因此也不会造成尾矿砂流失等污染现象。
一、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施工合同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和实践认识都是一致的,其作为该权利的主体毫无异议,但对于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存在分歧。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主张,这里所谓建设工程合同,应作狭义解释,仅指《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中的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不包括在内。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将所保护的债权称为工程价款,而勘察、设计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274条和280条的规定却表述为“费用”,两者措辞不同。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必须以担保物的存在为前提。而勘察、设计费拖欠时,建设工程原则上尚不存在,不具有权利行使的客体对象。在施工合同承包人价款未获清偿时,建设工程已经完成,才有工程折价、拍卖优先受偿的可能。”笔者认为,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理由是:
1、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合同。”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外延,除了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以外,还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前期勘察与设计项目建筑工程承包人不仅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包括工程的勘察人与设计人。故发包人对勘察人、设计人与施工人的工程欠款,应当列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欠款。
2、《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承包费问题。勘察、设计承包人的利益也自然应当同施工承包人一样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与材料供应商和工程监理公司不同,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商与建设单位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工程监理提供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服务,与建设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故材料、设备供应商与工程监理单位均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合同法》第286条并未将勘察、设计承包人予以明确排除的情况下,对该条中的建设合同承包人进行限缩解释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
3、在建工程抵押己为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所确认,考虑到勘察、设计承包人都参与了建设工程的价值创造,因此,以在建设工程作为其债权的担保对象并无立法的任何障碍。同时,虽然在发包人拖欠勘察、设计承包费用时,因建设工程尚不存在或正在建设而暂时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以后永远都不能行使,更不能以此来否认勘察、设计人优先受偿权的存在,因为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障碍并不能否定权利本身的成立。
4、勘察、设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得到了国外法律的认可。《日本民法典》第327条规定,对于不动产工程享有先取特权的主体包括工程中承担设计、施工或监理的工匠、技师以及承包人。《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也规定,享有不动产优先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建筑师、承包人、瓦工和其他工人,甚至还包括为支付或偿还上述人员的款项而提供借贷且借贷用途得到确认的借贷人。
二、分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某项建设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施工签订的合同。承包人应当就建设工程从勘察到施工的整个过程负责。在此种合同中,承担建设任务的当事人称为总承包人。所谓分包合同,是指己经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的一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此种合同就是分包合同。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是两个合同。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分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且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后,要与总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发包人并不是分包合同中的当事人。总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非常明确,但分包人是否可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从国外立法来看,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分包商可以向发包商直接主张留置权。在瑞士,法律也承认次承揽人的优先权,而且在顺位上还优先于承揽人。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须因合同之债而生,其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这也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合同之债而对发包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反之,与发包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法享有基于合同之债而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建筑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可见,在建设单位发包人与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发包人与分包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基于合同关系而直接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包人也就不会对分包人形成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只能向总承包人主张合同之债,而不能就该债务对工程本身行使优先受偿权。分包人也就无从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上述的法律规定,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合同之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分包人不能主张该优先权,在总承包人拖欠分包人工程款时,可以由分包方和总包方及发包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分包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由法院通知发包方履行协助义务,将应付给总包方相应的工程款予以保全。如果发包人根据总承包合同应当向总承包人支付该到期分包合同价款而没有按期支付,总承包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和应享有的优先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分包人有权向作为次债务人的发包人行使代位权。在这种情况下,分包人依法间接享有了优先受偿权。反之,如果赋予分包人对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可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若干分包单位,但不得就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后发包给几个分包单位。”因此,分包单位可能享有的债权金额,仅为建设工程总价款的极小部分。因此,建设工程欠款的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其权利主体只限于与发包人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勘察人、设计人和工程总承包人,而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单位。
三、合法的转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建设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转包时,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不承担责任。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有严格的资格要求,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就不能参与投标和承包工程。于是一些企业就从承包人手中转包工程,逃避法律约束,对工程质量带来隐患。因此,法律对于工程转包多施加限制。如《合同法》第272条就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只能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进行转包,而且转包人应具有相应资质,否则,转包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