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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经典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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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经典案例

第1篇

摘要:反垄断法被人们形象地称之为“经济宪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产物。随着贸易自由化的演进和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兴起,市场已超越空间向世界范围扩展。国内反垄断法如何在国际反垄断法缺位的情况下,对域外垄断进行有效规制成为极其现实的课题。一些国家面对这种现实赋予本国反垄断法一定的域外效力,这就是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根脉。

关键词:反垄断;反垄断法;域外适用

一、反垄断域外适用的概述

(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概念

针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表述,有学者认为是:“内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内国管辖范围之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制对象。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涉及的是当位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相应的市场内的竞争产生了恶劣影响时,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于该国企业的行为的国家管辖权问题。”[1]

(二)反垄断域外适用的基本原则

1.属地原则

传统的属地原则是指本国法的适用范围和效果仅限于在本国领域以内的人、物和事件。依此原则,一国的反垄断法只能适用于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垄断行为,即应当根据行为发生地来确定是否享有管辖权。然而,20世纪初由于国际卡特尔运动的兴起带来了将国际经贸法律关系复杂化,引起了国际管辖权问题的冲突,一些国家即在其国内竞争法中规定了域外适用原则。由此,属地原则不仅包括依行为发生地确定管辖权的主观属地原则,还包括依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权的客观属地原则。[2]

2. 效果原则

二战之后伴随着美国经济力量的空前强大,在以反垄断法为代表的经济法律领域扩大国际管辖权,于Aloca案中确立了效果原则,认为违反反垄断法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国外的行为;二是该行为对国内所产生的效果。当发生在国外的垄断行为对国内产生某种程度的影响效果,并且这种效果正是作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的结果而出现时,就可以域外行使管辖权。

3.合理管辖原则

美国法院大量使用“效果原则”将其反垄断法拓展至域外去适用,往往会引发其他国家的强烈不满和抗议,并对其进行坚决抵制。许多国家通过外交手段,抗议美国的有关反托拉斯诉讼,迫使美国通过谈判解决。

于是美国1982年颁布《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改变了传统的效果原则,它使法院将注意力集中在域外行为是否对美国商业产生“直接而实质性的影响”以及“可预见性的影响”上,并进一步规定了平衡分析方法,指出在作出域外适用的决定时,应当平衡“美国政府在维护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方面的利益与被影响的外国在实施法律和政策方面的利益”。总之,应将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并结合具体情况决定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3]

二、我国反垄断域外适用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一) 我国《反垄断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后半段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表明我国引入了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效果原则,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制度。

除了《反垄断法》第2条的规定外,我国目前尚未对该条的实施进行任何法律解释,也未出台更为细化的实施规定。就反垄断法域外管辖而言,我国目前需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如何界定“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的问题。对“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的界定并不限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而是事关我国《反垄断法》违法标准的认定问题。第二,如何定义“国家利益”问题。 “国家利益”是一个错综复杂甚至超出了反垄断法本身目标的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我国《反垄断法》并未直接规定“国家利益”是反垄断审查中的考虑因素,只规定在审查中要考虑到有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如何理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别与联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理论问题。[4]

(二)反垄断法双边合作中存在问题

反垄断法双边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时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冲突,通过事前通报以及合作调查等方式减轻适用本国法律给对方造成的侵犯以及利益损害,通过这种合作执法来协调双方反垄断主管机关的执法分歧。反垄断法双边合作还可以避免实施境外调查或执行的现实困难,提高反垄断法域外管辖的效率。但是,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只是达成一个反垄断法域外管辖中的冲突预警和协作机制,并不能解决法律适用中出现的所有冲突问题。

三、我国反垄断域外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签订双边合作协定,争取国际礼让

大型的国际卡特尔行为通常涉及到多个国家的法律和当事人,国家间的协调与合作是有效实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必要条件。由于国际卡特尔的跨国性质和证据的隐蔽性,一国的单独行动,无论是调查取证还是执行判决都是很难实现的。由于目前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的缺失,通过签订双边协定实现域外适用从实践角度是一个有效的途径。[5]由于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许多政策法规还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企业的经营行为往往也带有以往的习惯,距离发达国家的竞争法要求可能还有很大差距,因此通过签订双边合作协定的方式,争取其他国家国际礼让的实施就有更加重要的意义。[6]

(二) 积极参与国际统一反垄断法的制定

当代经济全球化在推动全球经济、贸易、市场融合的同时,客观上要求通过国家间的合作为各国创造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因此,各国在竞争法领域特别是在域外适用上的分歧最好的解决途径是通过国际协议的方式实现协调。但是由于各国在政治体制、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导致各国竞争法在标准和执行上很难统一,这注定了制定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因此,以我国合理的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规则为基础,积极参与国际统一竞争法的制定,是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实现法律为经济发展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三) 完善配套法规、完善监督体系

从法的实施角度看,对外国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势必涉及诸如取证、执行等问题,很可能会侵犯他国法律规定甚至立法抵制,进而势必牵涉他国国家利益,问题不但得不到有效解决,更可能引发他国的报复行为,因此需要有配套法律法规来保证反垄断域外管辖权的有效施行。我国已经出台与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有关的相关配套规定。这些法规对于完善反垄断法的运行体制、保障反垄断法的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些规定主要集中在关于“经营者”的申报和审查角度规定上,缺乏具体执法环节的细则性内容。因此,建议以加强反垄断法执法为切入点,以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对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的行使所涉及的执法取证、执行等问题,进行系统规范。我国《反垄断法》从实体法的角度确认了“域外管辖权”[7]的存在,但是权力健康行使所依赖的路径来源于程序法的健全。一项完善的程序立法应当包括程序的启动、运行、制裁和监督,每个环节的有效完成共同构成程序法治的实现。针对“域外管辖权的有效实现”应当成为下一步反垄断法立法工作的重点。

注释:

[1]王克玉.中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问题研究[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9,(3):6.

[2]黄勇,董灵.反垄断法经典案例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90.

[3]许光耀.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J].时代法学,2004,(3):22.

[4]仲春.论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J].政法论丛,2009,(6):63.

第2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 豁免制度 经济发展 竞争 规范

前言

初创时期的反垄断法围绕“竞争理论”,将作为市场经济基石的竞争置于法律的强大保护之下,通过反对一切垄断来恢复市场发展的活力。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反垄断法不再是要完全消除垄断,而是要控制,要综合考量对经济和竞争的影响,从而发挥反垄断法的双重功能,使之成为名副其实的市场经济中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企业合并作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必然要求反垄断法合理界定垄断性企业合并和效益性企业合并,对具体的企业合并情形进行经济分析,通过权衡其效益和反竞争效果来决定是否准予合并,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的说明中指出:“实施合理的合并是美国自由企业制度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它有利于企业的竞争和消费者的福利。合并控制的目标在于防止反竞争的合并,同时避免妨碍对竞争有利和对竞争中立的合并。

一、豁免制度的存在意义

豁免制度的存在,是反垄断法适应垄断在经济上的双面性而在基本原则之外所作的一种特殊安排,它反映了反垄断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复杂性和反垄断法上垄断认定的复杂性。它不仅补正了反垄断法自身对现实回应的不足,也起到协调各国在某一时期的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等其他经济政的重要作用。各国和各地区的反垄断法虽然在立法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在豁免对象和范围上都存在变化性和相对性,前者是指豁免随着各国不同时期的经济政策而有所变动,后者是指不将某一部门、行业或领域当然排除在适用之外,较多的使用行为豁免方式,即使授予豁免,也通过附加时间、条件以及运用豁免监督制度等保障豁免不被滥用。

二、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客观环境

关于反垄断法豁免制度适用的理论依据,学界已有不少论述。反垄断法应在维护自由、公平、民主的竞争秩序与利用规模经济效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一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正确运用适用除外制度”,有学者认为豁免制度的出现也是为了实现有效竞争。“因此,采取适用除外制度,允许垄断的存在,虽然限制了竞争,但限制的是过度竞争,其所能达到的目的与优化市场结构提供的结果是一样的,都旨在避免社会资源 的浪费,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据此,除外适用制度实现的也具有效竞争这一目标模式”。“反垄断法适用豁免制度的形成主要源于三个因素:垄断的直接经济效率性、垄断的竞争效果和公共利益。”这些观点从不同角度和相异的层面探讨了反垄断法适用豁免制度生成缘由抑或价值诉求,皆有着可取之处,亦有不甚完整之嫌。

法律的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它的主观性。但是,这种主观性也绝非主观任性,作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却具有自身的性质和规律,从而表现出极大的不确定性。“作为防止、限制,甚至是禁止垄断的法律,它涉及的不是一个或几个企业,而是一个地区或一国,甚至是几国的经济,因此,反垄断法涉及的范围相当广,内容相当多,概念的定义和行为或结构的违法性难以确定。”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首先表现在垄断的不确定性。“迄今为止只停留在经济上的描述性解释,尚不能精确成一个法律概念”。

三、我国反垄断法目前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应借鉴其他国家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特定的经济制度和国内外经济环境,合理的确定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政策目标、立法形式、适用范围和豁免机构及程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反垄断法适用豁免制度得以建立首要理念基点,何为“公共利益”?

一般认为,在不同经济模式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纵览当代世界经济模式,无外乎有两种:一是个人利益导向型,强调个人私利神圣而不可侵犯;再一就是国家和社会利益导向型,宣扬公共利益高于一切。对于前者,“个人被看作是决策的基本单位和集体行为决策的惟一最终决策者。”而于后者,即在以国家或社在前者看来,公共利益不过是作为“经济人”的诸多个人利益的体现而已;在后者看来,公共利益则是通过政府的诸多行为所达成的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表面看起来两者会殊途同归,实际上由于参照点的不同,两者对公共利益在实际运行中的理解就大相径庭了。笔者认为,所谓公共利益,就是从长远和整体的角度来看,对社会全体成员都能带来福祉与利好。公共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宏观经济利益,二是政治利益。如果说反垄断法适用豁免制度的形成是对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衡量的结果,那么前述两个因素是以微观经济利益为基础,这里的公共利益则是以宏观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为立足点。

四、反垄断法在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地位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必然是民族国家目前舍之不得之选择。现有反垄断法产生并发展于工业经济时代,其针对工业经济时代经济发展的需要及市场垄断的特点构建起了反垄断法经典的三大支柱制度,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控制制度、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控制制度和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法律控制制度。而伴随西方国家干预经济程度的不断加深以及转型国家确立和保障竞争机制的需要,行政性垄断法律控制制度受到关注并得以确立。但整个反垄断法制度体系中并无针对知识产权垄断的具体规则。这是因为,在工业经济时代,人类的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有限,运用知识产权激励创新,促进知识快速、大量生产,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反垄断意识肇始于社会化大生产的迅猛发展,恶性竞争的膨胀消弭了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贡献。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对垄断持完全否定的态度,认为垄断作为竞争的对立面是对竞争的一种限制、会抑制经济的发展,因而限制所有的垄断。受此影响,其后一些国家制定的反垄断法也不加区别地对所有的垄断予以禁止。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的加剧,人们认识到,并非所有的垄断都会对国家经济带来负面影响;竞争也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会导致市场失灵。因而,又纷纷对反垄断法加以修正,增设了豁免适用制度。以力求在竞争与垄断之间寻求平衡。从而使豁免制度在各国反垄断法都有了发展。

五、结语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宗旨是促进有效竞争、保护本国特殊产业,一直在国家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随着新经济时代的来临,在国际经济贸易市场上,各国政府在对本国企业进行反垄断豁免扩大适用时,必然遭受他国自身豁免保护的冲突。同时,在本国内也产生了诸多新问题。因而,令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我国反垄断法应借鉴其他国家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特定的经济制度和国内外经济环境,合理的确定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政策目标、立法形式、适用范围和豁免机构及程序。

参考文献:

[1] 商务部条法司编,尚明主编.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

第3篇

摘 要 外资并购对我国民族经济带来强烈的冲击,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严重缺失,亟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外资并购中保护民族品牌的法制体系,为我国民族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

关键词 外资并购 民族品牌 法律保护

一、外资并购对民族品牌的冲击

借助对行业龙头企业和知名品牌的大肆收购,外资企业控制民族品牌企业一方面成为直接进军中国市场的有效途径,特别是在绿地投资成本不断增加的背景下,另一当面,有效地排挤了国内已有的竞争对手,以较低的成本在众多行业快速形成垄断市场,限制潜在的竞争对手。

对任何国家或地区而言,各行业龙头企业和拥有知名品牌的企业都是自主创新的主力军。外资方通过并购获得这些企业的控制权,就相当于掌控了本土企业自主创新的决策权和主导权。大量事实已经表明,寄希望于在外资方的主导下展开自主创新活动、提升本土企业的技术水平只是一厢情愿;相反,为牢牢掌控对本土企业的技术优势,几乎所有的外方控股企业都对自主创新采取种种限制。即便有个别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其创新成果也毫无例外地尽属控股方。这样,在我国本土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特别是持续创新能力被严重弱化的同时,也造成技术创新成果的大量流失,削弱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威胁国家经济安全。

二、我国外资并购审查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2006年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定》)涉及“经济安全审查”,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也提出对外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此外,《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对外资并购的产业准入进行比较合理地调控,行业准入审查和反垄断审查是目前法规规定的对外资并购的主要审查。

我国已成为WTO成员,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的限制类行业对外资越来越少,所以行业准入审查的作用和功效会越来越小,事实上目前绝大部分的行业都已经有外资的渗透了。

《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只提到了国家安全审查,并没有提到对民资品牌的保护,而且国家安全审查条款规定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并购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条款中不仅包含了经济安全审查,也包括了对民族品牌的保护。但是《并购规定》并未就审批程序、审查标准等进行规定,因而该条款缺乏操作性。

三、外资并购中反垄断问题与民族保护问题

2008年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为防止外资并购中出现的垄断问题提供法律依据,有效地保护我国企业的发展。当然,在反垄断审查中,也有效地保护了民族品牌。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以“将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为由,正式否决了可口可乐并购中国汇源果汁集团的申请。这是《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实施以来首个未获通过的案例,同时也成为保护民族品牌的经典案例。

但是依据反垄断法,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保护民族品牌,甚至包括经济安全审查、国家安全审查的条款,但是并未像反垄断审查有具体详尽的配套操作体系,包括审查机构、程序、标准等。虽然《并购规定》规定了对民族品牌的保护,但是实践中并没有相应的审查部门。因此,在可口可乐并购案中,国务院部门只能依据《反垄断法》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否定可口可乐对汇源并购的决策虽并非出于保护民族品牌的原因。但却从后果上产生了保护了民族品牌的积极作用,从反映出从另一方面保护民族品牌现阶段只能依靠反垄断审查的弊端。

四、建立健全我国保护民族品牌的法律体系

外资并购过程中,许多知名民族品牌的消失、国家资产的流失以及外资行业垄断的威胁,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体系,防止我国民族品牌的流失。

首先,完善外资并购民族品牌保护的审查机制。如上所述,我国对于民族品牌的保护法律法规应该更加明确详尽,改变一纸空文的现状,更好的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性。通过完善的并购审查法律法规条款,防止恶意并购,保护民族品牌。

其次,重视发挥政府在外资并购的主导作用,政府要充分鼓励本国企业的发展,特别是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民族品牌企业的发展,完善民族企业的法律保护机制,在财政上予以支持。总体来讲,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仍很弱,需要国家的扶持,特别是遭遇非常事件时,比如金融危机、特大事故等。企业可能面临财政困难,尽早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体系。

最后,外资并购中力争企业品牌主导权的同时,完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运用完善的法律法规保护民族品牌和知识产权,规范市场竞争,强化质量监督,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要加大对恶意商标抢注和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创造有利于培育和发展品牌的市场环境,促使一些优势企业和知名品牌在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

参考文献:

第4篇

内容提要: 从审查标准到程序设置,《反垄断法》的原理都有别于其他法律,它更强调经济学的理性。这种经济学的理性,体现在并购审查的每一项标准、程序和权力的设置,背后都有经济学关于成本、效率和市场的考虑。为了达到经济学的这种理性,并购审查在门槛设置、审查标准、考量因素、推导逻辑、经营者的抗辩理由、程序透明度、经营者的参与权利、审查时限和方式、结论可诉性等方面,都必须始终贯彻一个原则:友好推定。 

 中国《反垄断法》从2008年8月1日实施至今,主要的适用案例集中于并购审查。依据并购审查的唯一有权机关—商务部公布的数字,截至2010年8月12日,已经有129起并购案按照《反垄断法》进行了事前申报并审结。其中,仅有1起禁止,5起有条件同意,其他都是无条件同意。短短两年,在积累执法经验的同时,并购审查的立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中,一系列部门规章、细则出台,还有一些指南性意见和规定也在紧锣密鼓的起草中。在中国并购反垄断审查的立法与执法体系形成的最初这个阶段,断言其倾向似乎为时过早,但许多原则与细节仍然需要及时检讨,以促使其进步与更快成熟。

 一、反垄断法应体现的经济理性与法学逻辑

 反垄断法有别于传统法律部门,有自身的一套逻辑与法理。传统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等,贯穿其中的是正义、公平、责任、补偿等基本理念,这些基本理念来自于对公序良俗、普适道德的认同。而反垄断法的前提实际上是经济学的一种假定:有效竞争能比垄断更有利于资源的分配和福利的整体提高。历史上第一部现代反垄断法—美国《谢尔曼法》的诞生,虽然也带有对强权的反感情绪,在其一百多年的演变过程中,却逐渐被经济理性渗透。

 也正是因为其源于经典经济学的理论,而经济学学说又新见层出,难有定论,故反垄断法的正当性和适用的界限也素有争论。仍然有很多人,包括大企业主、经济学家质疑反垄断的基础,认为物竞天择是自然法则,逆向而行的反垄断法才真正会扼杀企业创新和争取上游的动力。仍然有很多国家至今没有反垄断法,或者为是否制定、如何制定反垄断法争执不下。仍然有很多反垄断案例,在处理的当时和处理之后都有许多分歧。如何解释反垄断法、如何把握反垄断的强度,各有说法,相互无法说服。

 举例来说,侵权责任法的法理就比反垄断法简单易懂。即使是普通民众,也能很快接受“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这样的法则;而“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应当受到禁止”,就是相对晦涩的言语。什么是“垄断地位”,什么是“滥用”,如何“禁止”,都需要更专业的知识去理解。更重要的是,即使是通晓法律的专业人士,也必须在学习垄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后,才能理解反垄断法的法理。正是因为这样的专业性,社会,包括许多公众媒体,才会有“谁垄断就反谁”这样普遍的对反垄断法的误读。[1]

 以并购审查而言,垄断经济学认为,并购,特别是发生在同一市场的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并购,可能直接引起市场集中度的提高,事实上,许多大公司通过并购,可以非常简单地削除竞争者,成为超级垄断者。美国《谢尔曼法》当年制订的初衷,就是要破除在石油、铁路、钢铁等行业已经广泛形成的巨型托拉斯。基于这样的考虑,反垄断法设计了并购审查制度,要求所有达到一定规模以上[2]的并购必须向政府竞争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并接受审查,在确认没有损害竞争的危险后才能继续此项并购。[3]

 垄断经济学同时也认为,并购是商业社会广泛存在的一项活动,并购在提高集中度的同时也可能带来规模效应等多种有效率的结果,如果过多过频地禁止或干预并购,也会增加商业活动的成本;另外,赋予政府干预并购的力量,也同时存在政府失灵、滥诉或寻租等负面效应。基于这样的考虑,反垄断法对并购案适用“合理规则”,即,除非证明某项并购确实存在实质损害竞争的危险,才能加以禁止。当然,这个举证责任在政府。同时,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也允许一些抗辩理由,如“失败企业抗辩(failure enterprises defense)”和“效率抗辩(ef-ficiency defense)”。这种抗辩理由和使用的“效率”等概念实际上都是从经济学引入的。

 尽管大多数国家选择强制的事前申报,但通过(approval)的概率仍然是很高的,比如欧共体宣称高于90%,而中国目前的记录更是高于95%。这就意味着,大约有90%左右的并购案件不得不依法进行申报,承担申报的各种成本,承担时间拖延的风险,但它们实际上并不会对竞争造成法律所禁止的损害。于是,并购审查的效率也一直存在着争论。这项防患于未然的制度,可能会给绝大多数的交易造成额外的成本。

 所以,并购审查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是法律为了寻求公平和正义而牺牲了效率的一项人为设计。为了查处百分之几的犯法,可能将一干众人全纳入监控,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商业计划。按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这种监控必须是谨慎的和克制的,因为它从本质上是有违效率的。另外,这样的监控本身也是有成本的。但是,如果没有强制的事前申报,在事后发现此项交易有损竞争,再勒令已合并的公司解体或分离,可能导致的成本就更为巨大。

 于是,并购审查的门槛标准就非常重要,高了,有可能放过一些有问题的交易,低了,又可能将太多的交易纳入审查。但是,经济学理论也无法给出计量的定论,到底怎样的标准才是合适的、有效率的。大多数国家都依据本国经济的实际情况,设定了一定的标准,有的高,有的低,依据也差别很大。一般来说,主要的依据是营业额和利润,但因为实践复杂,计算方法也有很大不同。这些标准的设立及各种情形下适用的计算方法的设定,则可能更多地只是基于立法角度出发的经验。[4]

 综上,反垄断的并购审查制度中贯穿了经济学的理性和法学的逻辑。即使是反垄断法中经常用到的“集中”、“损害”、“竞争”、“市场结构”和“效率”等词,也是依据经济学的经典理论进行基本的解释,然后再按照法律适用的可能模式进行细化。在开篇明确这一点,是为了在随后的具体几个方面,能更清楚地理解为什么这样做、做得如何以及如何做得更好。

 二、审查标准的科学性

 依据《反垄断法》第28条的规定,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应予禁止,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禁止。因此,中国并购审查的基本标准是“排除、限制竞争”。

 一般认为,国际上曾有两种审查标准,一种是美国的“损害竞争(detriment to competition)”标准,另一种是欧洲的“取得或加强了主导地位(obtain orstrengthen dominant status)”标准。与美国标准相比,过去的欧洲标准可能会放过一些不会形成垄断地位的并购。美国则认为,在一些有竞争的市场,即使某项并购并不产生某一垄断者,但却明显削弱了竞争强度,仍应受到禁止或限制;另外,即使某项并购产生或加强了垄断地位,但可能效率上受益更大,也不一定加以禁止。

 从以往的经验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更直观和易于掌握,而美国标准则有相当大的弹性。从受经济学的影响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更符合哈佛学派的观点,而美国标准则反映出芝加哥学派的主张。以法律传统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能为多数属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国家所接受,而美国标准则有深刻的普通法理念,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留给法官。

 在数十年的实践中,美国标准把握起来非常灵活,在不同时期呈现出执行强度的不同,而欧共体的许多判例则被认为有一定的僵化的问题。当商业社会的竞争方式日趋激烈和多变,特别是各国在国际竞争中都希望打造本国有竞争力的大型企业,并购审查被要求以更灵活的方式处理。这也是2004年欧共体修改其并购规定的重要原因。从2004年开始,欧共体将其审查标准修改为与美国标准相近,放弃了“主导地位”在并购审查中的惟一标准地位。

 欧共体将新的标准称之为siec标准,意为“对有效竞争的重大的阻碍(significant impediments toeffective competition)”。在这个定义中,“重大的(significant)”一词是对这个标准的最直接限制,排除了那些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竞争但危害并不大的并购。[5]在实践中,欧共体仍然将市场份额作为衡量“重大的”的重要指标。在近6年的实践中,欧委会在把握“主导地位”与siec标准之间的兼容问题上,仍然非常犹豫,对市场结构的重视仍然是欧委会审查中的情结。但欧共体确实在努力地控制这样的倾向,在其审查结论中将重点放在论证阻碍竞争的“重大可能性”。

 中国反垄断法,特别是并购审查制度,深受欧共体传统的影响。[6]尽管在并购审查标准上基本上参照美国法,但在具体如何认定“排除、限制”方面,仍比较重视市场结构的变化。事实上,中国反垄断立法一直希望能兼容“结构标准”和“行为标准”。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11条规定,对于某些附条件通过的交易,可以附加结构性条件、行为性条件或综合性条件,结构性条件诸如剥离部分资产或业务,行为性条件诸如开放某些平台或许可技术等。

 但这样的兼容,由法律人理解起来就有些粗糙,似乎不太尊重法条背后的经济学逻辑。在商务部《关于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审查决定的公告》中,商务部认定,如果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逻辑基本上就是以“主导地位”认定必然会产生滥用的结果,从而排除、限制竞争。显然,尽管最终归结到“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的真正着眼点还是“主导地位”。

 商务部还提到:此项“集中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抑制了国内企业在果汁饮料市场参与竞争和自主创新的能力,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中国果汁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这个结论有两个问题:一是直言保护“中小型企业的生存空间”,而有违反垄断法的原则—维护竞争,而不是保护竞争者;二是未能解释为什么生存空间受到挤压,反而会被抑制竞争和创新的能力。

 商务部在把握什么是“排除、限制竞争”,似乎仍然拘泥于市场结构,在欧共体6年前放弃了“主导地位”这个唯一标准后,我们的执法者似乎尚未理解当年美国标准和欧洲标准中间的差别。如前所述,并购是一项宜用“合理规则”审查的活动,过于僵硬的标准,没有任何论证的“想当然”的法律解释,忽视或者不去理解反垄断法的经济学原理,才会被外媒简单地归结为“保护主义”(注:张皓雯.中国否决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外媒抬出贸易保护[n].国际先驱导报,2009-03-23.)。

 三、效率抗辩的可行性

 效率是经济学上的惯常用语。在不会使其他人的境况变坏的前提下,如果一项经济活动不再有可能增进任何人的经济福利,则该项经济活动就被认为是有效率的。效率包括生产效率和配置效率,配置效率指的是在给定技术和投入的前提下,怎样使资源从边际生产率低的地方流向边际生产率高的地方,从而使得资源得到最优化的利用,而生产效率指的是如何通过技术进步提高每一种资源的生产率,也就是把社会的生产可行性边界往外移。

 依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竞争政策的任务就是要保证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特别是保持国民经济资源最佳配置的市场机制的作用。具体来说,实施竞争政策和判断竞争行为有两条衡量标准:(1)资源配置效率,即实现国民经济的资源最佳配置,具体地说就是按价格等于边际成本的竞争价格提供竞争产量;(2)生产效率,即企业内部的资源有效利用,具体说就是达到规模效果最大和交易成本最低。在芝加哥学派以后,反垄断执法比从前更加重视效率的增长或减少。

 芝加哥学派的竞争理论不是把竞争作为一种最终的静止状态,而是作为一个动态过程,在这一点上构成了与新古典完全竞争理论的区别,但是他们又承认存在一种市场均衡,不过这种均衡不是被视为所达到的最终状态(注:陈秀山.芝加哥学派竞争理论评析[j].经济学动态,1995,(1):56-60.)。理性的并购,可能产生规模效应或成本内化,这都会提高生产效率,但却有可能因提高集中度,而在某种程度上降低配置效率。

 芝加哥学派坚持,并购是企业实现外部增长的主要途径,它使得资源配置集中到具有生存能力的、高效益的企业手中,并且是对那些管理不善、低效益企业和管理人员的一种惩罚。他们也试图证明,通过并购,企业在生产效率上可能会有明显的提升。[7]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反托拉斯法受到芝加哥学派的影响,首先在并购审查中引入了“效率抗辩”。

 所谓“效率抗辩”,指的是尽管某项并购提高了市场集中度,但如果能够证明其在生产效率的提高上是显著的,因此为消费者带来的福利的增加足以抵消对竞争的潜在损害影响,那么这项并购就应当得到允许。除了生产效率外,美国反托拉斯执法特别认同第三种效率—“创新效率”,即,如果并购能促使研发能力的重新组合,从而通过技术革新带来更高的效率,就更应当得到允许。

 效率抗辩被美国数次修订的《横向合并指南》所明示。在几乎所有被美国贸易委员会(ftc)调查的大型并购案中,涉案企业都会积极地提出并证明该项并购在效率提升上的贡献。美国贸易委员会和联邦法院对并购案的反垄断判决书中也须列出“效率抗辩”一项,以说明为什么接受或拒绝企业提出的“效率抗辩”。

 显然,效率抗辩必须由企业主张,有关证据通常只有并购各当事方企业掌握着。这些证据包括企业管理层决策并购交易的一些内部文件、企业管理层向股东所作的解释报告、金融市场的预期收益、效率收益的既往历史,以及外部专家所作的关于效率收益的大小和类型的报告等。尽管经济学上认为效率应该尽量被量化,但法律实践中操作的难度很大。大多数情况下,仍然是由执法和司法机构来承担大致权衡的工作。另外,只有那些在并购完成后能在相对合理的较短时间内实现的效率才会在评估中予以考虑,这也是从法律操作层面提出的一种要求。

 《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禁止”,这项规定也被认为是允许效率抗辩。其实这样的措辞有别于美欧法律上的“效率抗辩”。差别在于:(1)第28条强调整体评估;(2)第28条要求,证明有利影响和有利影响更为巨大的责任都在经营者;(3)第28条只允许评估“对竞争的影响”,而真正的效率可能体现为“对福利的影响”,这是不同的经济学概念。

 《反垄断法》第28条的立法技术颇具有中国特色,四平八稳,线条粗略,表面似乎没有差错,但却经不起法律解释学的细细推敲。我们必须首先理解为什么要允许“效率抗辩”,它的原理是什么,然后,再来制定和适用这样的条款。欧共体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所以消费者的得益也可看作一种效率。美国强调维护竞争,但也强调竞争的目的为了整体福利的提高,是为了整体效率。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中国《反垄断法》第28条的“效率抗辩”有待厘清。

 四、正当程序的意义

 正当程序(due process)概念来自英美法系,随着法律传统的趋同,现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这个概念的产生可以被追溯自公元1215年的英国《权利大》。在大的第39章中,英王约翰做出了以下的承诺:“任何自由人不得被捉拿、拘囚、剥夺产业,放逐或受任何损害。除非受同等人之合法判决及本地法律所允许,我们亦不会自己充当军队或派军攻击他”。[8]正当程序法则有很多解释,大多数情况下,人们认为其与自然正义法则和程序正义有着类似的意义。

 美国学者将正当法律程序分为“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与“实质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前者指的是所有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必须保证每个人都有公平的机会去影响一项可能剥夺其生命、财产和自由的判决或结论。后者则出现得更晚,超出了程序正义的范畴,进一步追求实际结果上的公平和可预期性。过去,“正当程序”更多地是在刑事案件中被援引,但现在民事程序中也越来越多地强调正当程序。

 由于反垄断法本质上是赋予政府干预经济,包括契约自由的权力,特别是并购审查中涉及大量财产、业务和努力,正当程序原则特别应当受到重视。二次大战后,包括美英在内的国家为了应对战后修复和随后出现的经济危机,大量使用国家干预手段。这种干预被认为是为了“经济的实质正当性”,但即使如此,也很快被联邦最高法院以“正当程序”的名义全面清算(注:李龙,徐亚文.正当程序与宪法权威[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5):631-636.)。简言之,如果一项行政干预侵犯到个人的自由、财产,那么它就可能有违“实质性正当程序”;如果一项行政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不透明、不公开,没有赋予受施者公平影响结果的权利,那么它就可能有违“程序性正当程序”。

 将“实质性正当程序”原则具体化到并购审查中,这就意味着:(1)并购的事先审查制度,应当尽量减少对商业活动的干预。这可能意味着门槛的设定应当尽量得高,如果某一规模以下的交易99%对竞争无损,那么宁愿放弃1%,即“宁可错放一个,不能错杀一百”。(2)并购的事先审查制度的设计,应当尽量地减少对经济自由的干预。这可能意味着大部分的交易只需要提供较简单的信息,只有极少一部分的交易需要提供进一步的信息。(3)所有审查步骤必须有时限、主管机关具体部门、审查标准的明确规定,以便于经营者能对自己的并购交易所需的时间、成本有大致的估计。(4)任何对程序的解释、变更、细化,特别是新法规要加诸经营者以更多条件的,都必须合乎宪法,不能任意地以下位法更改上位法,或者以未经立法机构通过的某些规章、命令赋予行政机构剥夺自由、财产的权力。

 将“程序性正当程序”原则具体化到并购审查中,这就意味着:(1)对于申报材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存在的问题,以及是否并且如何进行听证程序等,都须赋予经营者公平的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2)每一阶段的审查结束,执法机关都应当书面告知结论,而不是默示。(3)在做出会实质性影响到经营者权利的结论或决定之前,应当向经营者提供主动许诺、变更和修改的机会。(4)当经营者对结论和决定有异议,可以由独立的第三方裁判提供救济。

 对照以上要求,结合中国的《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就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各项要求,我们设立了三步审查制度,这符合实质性正当程序中第(2)点的要求;门槛设置的科学性还有待经验总结,目前尚无法判断;我们在实质性正当程序的第(3)点上做得也不错;但第(4)方面就可能有所欠缺了,《反垄断法》留下了太多空白由行政机关填写,行政机关既当立规者,又当执行者,还充任裁判者,[9]这种任意性实在是太大了。

 我们在程序性正当程序包括(1)到(4)的各方面都有待提高:虽然我们也设立了听证程序,但具体听证的安排全由行政机关决定,经营者没有影响听证程序开始、结束和结论的实质性权利;反垄断法第26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做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常常使用这种默示的方式,这也意味着经营者不得不等待所有期限届满,尽管可能一开始这个交易就没有什么问题;反垄断法允许经营者可以主动提供某种许诺,但具体许诺或协商的程序都没有任何规定;我们要求所有对决定不服的经营者必须先经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论不服或逾期未得到结论的,方可寻求司法救济,基于并购是一项时效性很强的交易,这种规定实际上抑制了经营者寻求纠正行政决定的动力。

 五、小结

 《反垄断法》及其他法规、规章和一些指导性政府文件的并购审查制度,吸收了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总体来说,法条整齐,观念先进。表面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规定较为粗略、执行力不足、豁免较多而且有任意性、行政执法权力过大。这些表面上的不足,随着我们立法、执法和司法经验的逐渐增长都是较易弥补的。本文认为,更深层次的问题是经济理性与法学逻辑尚未被很好地领会、理解和贯彻于反垄断的立法和执法中。而这个问题的解决可能有待几代人的努力。

 从审查标准到程序设置,《反垄断法》并购审查的原理都有别于其他法律,更强调经济学的理性。这种经济学的理性,体现在每一项标准、程序和权力的设置上,背后都有经济学关于成本、效率和市场的考量。这种经济学的理性,体现在赋予执法机关干预权力的同时,又要求这样的干预必须是克制、友好、可预见和尊重选择自由的。这种经济学理性,体现在即使是同样尊重“正当程序”原则,也不再只追求单纯的公平、正义,而且应包括经济上的契约自由和竞争、创新的动力。

 为了达到经济学的这种理性,并购审查在门槛设置、审查标准、考量因素、推导逻辑、经营者的抗辩理由、程序透明度、经营者的参与权利、审查时限和方式、结论可诉性等方面,都必须始终贯彻一个原则:友好推定。即,所有并购都应当被推定为是对竞争友好的,所有经营者都应当被推定为善意的,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这样的证明责任在审查者)显示其确实可能损害竞争,否则并购应当尽快地、便捷地被放行。如果把并购审查当作是一项违法纠查,那么执法者就会考虑自己的便利,而不是企业的便利。本文要强调的就是,并购本身并无关道德,执法者不要把通报上来的并购案都当成了假想敌,审查的最终目的是服务市场,而不是主宰市场。

注释:

[1]反垄断法并不谴责通过自由竞争形成的垄断地位,如果一个企业因为成本、技术、创新、差别性,或合法的并购获得垄断地位,那么这样的垄断是合法的;只有当企业是通过排挤协议、联合定价、瓜分市场等非法行为试图取得优势地位或加强垄断地位,才是反垄断法的追究对象,另外,当企业取得垄断地位后,利用某一产品或某一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排挤其他竞争者或限制了上游或下游市场的竞争,也属于反垄断法追究的范围。简言之,“谁垄断就反谁”,是对反垄断法真正用途的武断解读。

[2]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机制的门槛要求,基本原理就是一定规模以上的并购才有引起削弱竞争的危险,小企业之间的或者在分散度较高的市场中的并购一般不会影响现存竞争的强度。

[3]有些国家,如澳大利亚,并不要求强制的事先申报,但政府竞争管理部门仍然有权调查或禁止某项交易,如果并购当事企业对此项交易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并不太有信心,他们也可以自愿选择事前申报。

[4]比如中国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和商务部《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都有对经营者的认定、一个或多个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不同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营业额的划分、不同类型的并购涉及营业额的计算等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多是基于法律的经验,而不是经济学模型的计算结果。

[5]实际上,只要是横向并购,都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者变为一个或有关联的几个,而混合并购或纵向并购都使得潜在的新进入者并未增加竞争者数目,所以都一定程度损害了竞争。

[6]这样的影响最明显地体现在中国反垄断法也使用“经营者集中(concentration of undertakings)”一词,而不是我们传统使用的“兼并与收购(merger&acquisition)”。

[7]威廉姆森在20世纪60年代末期的一系列文章就试图证明,一项增加市场力量的并购也能节约成本,从而提高经济福利。

第5篇

关键词: 反垄断/并购审查/经济理性 

中国《反垄断法》从2008年8月1日实施至今,主要的适用案例集中于并购审查。依据并购审查的唯一有权机关—商务部公布的数字,截至2010年8月12日,已经有129起并购案按照《反垄断法》进行了事前申报并审结。其中,仅有1起禁止,5起有条件同意,其他都是无条件同意。短短两年,在积累执法经验的同时,并购审查的立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中,一系列部门规章、细则出台,还有一些指南性意见和规定也在紧锣密鼓的起草中。在中国并购反垄断审查的立法与执法体系形成的最初这个阶段,断言其倾向似乎为时过早,但许多原则与细节仍然需要及时检讨,以促使其进步与更快成熟。

一、反垄断法应体现的经济理性与法学逻辑

反垄断法有别于传统法律部门,有自身的一套逻辑与法理。传统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等,贯穿其中的是正义、公平、责任、补偿等基本理念,这些基本理念来自于对公序良俗、普适道德的认同。而反垄断法的前提实际上是经济学的一种假定:有效竞争能比垄断更有利于资源的分配和福利的整体提高。历史上第一部现代反垄断法—美国《谢尔曼法》的诞生,虽然也带有对强权的反感情绪,在其一百多年的演变过程中,却逐渐被经济理性渗透。

也正是因为其源于经典经济学的理论,而经济学学说又新见层出,难有定论,故反垄断法的正当性和适用的界限也素有争论。仍然有很多人,包括大企业主、经济学家质疑反垄断的基础,认为物竞天择是自然法则,逆向而行的反垄断法才真正会扼杀企业创新和争取上游的动力。仍然有很多国家至今没有反垄断法,或者为是否制定、如何制定反垄断法争执不下。仍然有很多反垄断案例,在处理的当时和处理之后都有许多分歧。如何解释反垄断法、如何把握反垄断的强度,各有说法,相互无法说服。

举例来说,侵权责任法的法理就比反垄断法简单易懂。即使是普通民众,也能很快接受“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这样的法则;而“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应当受到禁止”,就是相对晦涩的言语。什么是“垄断地位”,什么是“滥用”,如何“禁止”,都需要更专业的知识去理解。更重要的是,即使是通晓法律的专业人士,也必须在学习垄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后,才能理解反垄断法的法理。正是因为这样的专业性,社会,包括许多公众媒体,才会有“谁垄断就反谁”这样普遍的对反垄断法的误读。[1]

以并购审查而言,垄断经济学认为,并购,特别是发生在同一市场的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并购,可能直接引起市场集中度的提高,事实上,许多大公司通过并购,可以非常简单地削除竞争者,成为超级垄断者。美国《谢尔曼法》当年制订的初衷,就是要破除在石油、铁路、钢铁等行业已经广泛形成的巨型托拉斯。基于这样的考虑,反垄断法设计了并购审查制度,要求所有达到一定规模以上[2]的并购必须向政府竞争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并接受审查,在确认没有损害竞争的危险后才能继续此项并购。[3]

垄断经济学同时也认为,并购是商业社会广泛存在的一项活动,并购在提高集中度的同时也可能带来规模效应等多种有效率的结果,如果过多过频地禁止或干预并购,也会增加商业活动的成本;另外,赋予政府干预并购的力量,也同时存在政府失灵、滥诉或寻租等负面效应。基于这样的考虑,反垄断法对并购案适用“合理规则”,即,除非证明某项并购确实存在实质损害竞争的危险,才能加以禁止。当然,这个举证责任在政府。同时,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也允许一些抗辩理由,如“失败企业抗辩(failure enterprises defense)”和“效率抗辩(ef-ficiency defense)”。这种抗辩理由和使用的“效率”等概念实际上都是从经济学引入的。

尽管大多数国家选择强制的事前申报,但通过(approval)的概率仍然是很高的,比如欧共体宣称高于90%,而中国目前的记录更是高于95%。这就意味着,大约有90%左右的并购案件不得不依法进行申报,承担申报的各种成本,承担时间拖延的风险,但它们实际上并不会对竞争造成法律所禁止的损害。于是,并购审查的效率也一直存在着争论。这项防患于未然的制度,可能会给绝大多数的交易造成额外的成本。

所以,并

购审查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是法律为了寻求公平和正义而牺牲了效率的一项人为设计。为了查处百分之几的犯法,可能将一干众人全纳入监控,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商业计划。按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这种监控必须是谨慎的和克制的,因为它从本质上是有违效率的。另外,这样的监控本身也是有成本的。但是,如果没有强制的事前申报,在事后发现此项交易有损竞争,再勒令已合并的公司解体或分离,可能导致的成本就更为巨大。

于是,并购审查的门槛标准就非常重要,高了,有可能放过一些有问题的交易,低了,又可能将太多的交易纳入审查。但是,经济学理论也无法给出计量的定论,到底怎样的标准才是合适的、有效率的。大多数国家都依据本国经济的实际情况,设定了一定的标准,有的高,有的低,依据也差别很大。一般来说,主要的依据是营业额和利润,但因为实践复杂,计算方法也有很大不同。这些标准的设立及各种情形下适用的计算方法的设定,则可能更多地只是基于立法角度出发的经验。[4]

综上,反垄断的并购审查制度中贯穿了经济学的理性和法学的逻辑。即使是反垄断法中经常用到的“集中”、“损害”、“竞争”、“市场结构”和“效率”等词,也是依据经济学的经典理论进行基本的解释,然后再按照法律适用的可能模式进行细化。在开篇明确这一点,是为了在随后的具体几个方面,能更清楚地理解为什么这样做、做得如何以及如何做得更好。

二、审查标准的科学性

依据《反垄断法》第28条的规定,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应予禁止,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禁止。因此,中国并购审查的基本标准是“排除、限制竞争”。

一般认为,国际上曾有两种审查标准,一种是美国的“损害竞争(detriment to competition)”标准,另一种是欧洲的“取得或加强了主导地位(obtain orstrengthen dominant status)”标准。与美国标准相比,过去的欧洲标准可能会放过一些不会形成垄断地位的并购。美国则认为,在一些有竞争的市场,即使某项并购并不产生某一垄断者,但却明显削弱了竞争强度,仍应受到禁止或限制;另外,即使某项并购产生或加强了垄断地位,但可能效率上受益更大,也不一定加以禁止。

从以往的经验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更直观和易于掌握,而美国标准则有相当大的弹性。从受经济学的影响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更符合哈佛学派的观点,而美国标准则反映出芝加哥学派的主张。以法律传统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能为多数属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国家所接受,而美国标准则有深刻的普通法理念,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留给法官。

在数十年的实践中,美国标准把握起来非常灵活,在不同时期呈现出执行强度的不同,而欧共体的许多判例则被认为有一定的僵化的问题。当商业社会的竞争方式日趋激烈和多变,特别是各国在国际竞争中都希望打造本国有竞争力的大型企业,并购审查被要求以更灵活的方式处理。这也是2004年欧共体修改其并购规定的重要原因。从2004年开始,欧共体将其审查标准修改为与美国标准相近,放弃了“主导地位”在并购审查中的惟一标准地位。

欧共体将新的标准称之为siec标准,意为“对有效竞争的重大的阻碍(significant impediments toeffective competition)”。在这个定义中,“重大的(significant)”一词是对这个标准的最直接限制,排除了那些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竞争但危害并不大的并购。[5]在实践中,欧共体仍然将市场份额作为衡量“重大的”的重要指标。在近6年的实践中,欧委会在把握“主导地位”与siec标准之间的兼容问题上,仍然非常犹豫,对市场结构的重视仍然是欧委会审查中的情结。但欧共体确实在努力地控制这样的倾向,在其审查结论中将重点放在论证阻碍竞争的“重大可能性”。

中国反垄断法,特别是并购审查制度,深受欧共体传统的影响。[6]尽管在并购审查标准上基本上参照美国法,但在具体如何认定“排除、限制”方面,仍比较重视市场结构的变化。事实上,中国反垄断立法一直希望能兼容“结构标准”和“行为标准”。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11条规定,对于某些附条件通过的交易,可以附加结构性条件、行为性条件或综合性条件,结构性条件诸如剥离部分资产或业务,行为性条件诸如开放某些平台或许可技术等。

但这样的兼容,由法律人理解起来就有些粗糙,似乎不太尊重法条背后的经济学逻辑。在商务部《关于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审查决定的公告》中,商务部认定,如果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

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逻辑基本上就是以“主导地位”认定必然会产生滥用的结果,从而排除、限制竞争。显然,尽管最终归结到“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的真正着眼点还是“主导地位”。

商务部还提到:此项“集中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抑制了国内企业在果汁饮料市场参与竞争和自主创新的能力,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中国果汁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这个结论有两个问题:一是直言保护“中小型企业的生存空间”,而有违反垄断法的原则—维护竞争,而不是保护竞争者;二是未能解释为什么生存空间受到挤压,反而会被抑制竞争和创新的能力。

商务部在把握什么是“排除、限制竞争”,似乎仍然拘泥于市场结构,在欧共体6年前放弃了“主导地位”这个唯一标准后,我们的执法者似乎尚未理解当年美国标准和欧洲标准中间的差别。如前所述,并购是一项宜用“合理规则”审查的活动,过于僵硬的标准,没有任何论证的“想当然”的法律解释,忽视或者不去理解反垄断法的经济学原理,才会被外媒简单地归结为“保护主义”(注:张皓雯.中国否决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外媒抬出贸易保护[n].国际先驱导报,2009-03-23.)。

三、效率抗辩的可行性

效率是经济学上的惯常用语。在不会使其他人的境况变坏的前提下,如果一项经济活动不再有可能增进任何人的经济福利,则该项经济活动就被认为是有效率的。效率包括生产效率和配置效率,配置效率指的是在给定技术和投入的前提下,怎样使资源从边际生产率低的地方流向边际生产率高的地方,从而使得资源得到最优化的利用,而生产效率指的是如何通过技术进步提高每一种资源的生产率,也就是把社会的生产可行性边界往外移。

依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竞争政策的任务就是要保证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特别是保持国民经济资源最佳配置的市场机制的作用。具体来说,实施竞争政策和判断竞争行为有两条衡量标准:(1)资源配置效率,即实现国民经济的资源最佳配置,具体地说就是按价格等于边际成本的竞争价格提供竞争产量;(2)生产效率,即企业内部的资源有效利用,具体说就是达到规模效果最大和交易成本最低。在芝加哥学派以后,反垄断执法比从前更加重视效率的增长或减少。

芝加哥学派的竞争理论不是把竞争作为一种最终的静止状态,而是作为一个动态过程,在这一点上构成了与新古典完全竞争理论的区别,但是他们又承认存在一种市场均衡,不过这种均衡不是被视为所达到的最终状态(注:陈秀山.芝加哥学派竞争理论评析[j].经济学动态,1995,(1):56-60.)。理性的并购,可能产生规模效应或成本内化,这都会提高生产效率,但却有可能因提高集中度,而在某种程度上降低配置效率。

芝加哥学派坚持,并购是企业实现外部增长的主要途径,它使得资源配置集中到具有生存能力的、高效益的企业手中,并且是对那些管理不善、低效益企业和管理人员的一种惩罚。他们也试图证明,通过并购,企业在生产效率上可能会有明显的提升。[7]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反托拉斯法受到芝加哥学派的影响,首先在并购审查中引入了“效率抗辩”。

所谓“效率抗辩”,指的是尽管某项并购提高了市场集中度,但如果能够证明其在生产效率的提高上是显著的,因此为消费者带来的福利的增加足以抵消对竞争的潜在损害影响,那么这项并购就应当得到允许。除了生产效率外,美国反托拉斯执法特别认同第三种效率—“创新效率”,即,如果并购能促使研发能力的重新组合,从而通过技术革新带来更高的效率,就更应当得到允许。

效率抗辩被美国数次修订的《横向合并指南》所明示。在几乎所有被美国贸易委员会(ftc)调查的大型并购案中,涉案企业都会积极地提出并证明该项并购在效率提升上的贡献。美国贸易委员会和联邦法院对并购案的反垄断判决书中也须列出“效率抗辩”一项,以说明为什么接受或拒绝企业提出的“效率抗辩”。

显然,效率抗辩必须由企业主张,有关证据通常只有并购各当事方企业掌握着。这些证据包括企业管理层决策并购交易的一些内部文件、企业管理层向股东所作的解释报告、金融市场的预期收益、效率收益的既往历史,以及外部专家所作的关于效率收益的大小和类型的报告等。尽管经济学上认为效率应该尽量被量化,但法律实践中操作的难度很大。大多数情况下,仍然是由执法和司法机构来承担大致权衡的工作。另外,只有那些在并购完成后能在相对合理的较短时间内实现的效率才会在评估中予以考虑,这也是从法律操作层面提出的一种要求。

 《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

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禁止”,这项规定也被认为是允许效率抗辩。其实这样的措辞有别于美欧法律上的“效率抗辩”。差别在于:(1)第28条强调整体评估;(2)第28条要求,证明有利影响和有利影响更为巨大的责任都在经营者;(3)第28条只允许评估“对竞争的影响”,而真正的效率可能体现为“对福利的影响”,这是不同的经济学概念。

《反垄断法》第28条的立法技术颇具有中国特色,四平八稳,线条粗略,表面似乎没有差错,但却经不起法律解释学的细细推敲。我们必须首先理解为什么要允许“效率抗辩”,它的原理是什么,然后,再来制定和适用这样的条款。欧共体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所以消费者的得益也可看作一种效率。美国强调维护竞争,但也强调竞争的目的为了整体福利的提高,是为了整体效率。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中国《反垄断法》第28条的“效率抗辩”有待厘清。

四、正当程序的意义

正当程序(due process)概念来自英美法系,随着法律传统的趋同,现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这个概念的产生可以被追溯自公元1215年的英国《权利大》。在大的第39章中,英王约翰做出了以下的承诺:“任何自由人不得被捉拿、拘囚、剥夺产业,放逐或受任何损害。除非受同等人之合法判决及本地法律所允许,我们亦不会自己充当军队或派军攻击他”。[8]正当程序法则有很多解释,大多数情况下,人们认为其与自然正义法则和程序正义有着类似的意义。

美国学者将正当法律程序分为“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与“实质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前者指的是所有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必须保证每个人都有公平的机会去影响一项可能剥夺其生命、财产和自由的判决或结论。后者则出现得更晚,超出了程序正义的范畴,进一步追求实际结果上的公平和可预期性。过去,“正当程序”更多地是在刑事案件中被援引,但现在民事程序中也越来越多地强调正当程序。

由于反垄断法本质上是赋予政府干预经济,包括契约自由的权力,特别是并购审查中涉及大量财产、业务和努力,正当程序原则特别应当受到重视。二次大战后,包括美英在内的国家为了应对战后修复和随后出现的经济危机,大量使用国家干预手段。这种干预被认为是为了“经济的实质正当性”,但即使如此,也很快被联邦最高法院以“正当程序”的名义全面清算(注:李龙,徐亚文.正当程序与宪法权威[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5):631-636.)。简言之,如果一项行政干预侵犯到个人的自由、财产,那么它就可能有违“实质性正当程序”;如果一项行政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不透明、不公开,没有赋予受施者公平影响结果的权利,那么它就可能有违“程序性正当程序”。

将“实质性正当程序”原则具体化到并购审查中,这就意味着:(1)并购的事先审查制度,应当尽量减少对商业活动的干预。这可能意味着门槛的设定应当尽量得高,如果某一规模以下的交易99%对竞争无损,那么宁愿放弃1%,即“宁可错放一个,不能错杀一百”。(2)并购的事先审查制度的设计,应当尽量地减少对经济自由的干预。这可能意味着大部分的交易只需要提供较简单的信息,只有极少一部分的交易需要提供进一步的信息。(3)所有审查步骤必须有时限、主管机关具体部门、审查标准的明确规定,以便于经营者能对自己的并购交易所需的时间、成本有大致的估计。(4)任何对程序的解释、变更、细化,特别是新法规要加诸经营者以更多条件的,都必须合乎宪法,不能任意地以下位法更改上位法,或者以未经立法机构通过的某些规章、命令赋予行政机构剥夺自由、财产的权力。

将“程序性正当程序”原则具体化到并购审查中,这就意味着:(1)对于申报材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存在的问题,以及是否并且如何进行听证程序等,都须赋予经营者公平的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2)每一阶段的审查结束,执法机关都应当书面告知结论,而不是默示。(3)在做出会实质性影响到经营者权利的结论或决定之前,应当向经营者提供主动许诺、变更和修改的机会。(4)当经营者对结论和决定有异议,可以由独立的第三方裁判提供救济。

对照以上要求,结合中国的《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就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各项要求,我们设立了三步审查制度,这符合实质性正当程序中第(2)点的要求;门槛设置的科学性还有待经验总结,目前尚无法判断;我们在实质性正当程序的第(3)点上做得也不错;但第(4)方面就可能有所欠缺了,《反垄断法》留下了太多空白由行政机关填写,行政机关既当立规者,又当执行者,还充任裁判者,[9

]这种任意性实在是太大了。

我们在程序性正当程序包括(1)到(4)的各方面都有待提高:虽然我们也设立了听证程序,但具体听证的安排全由行政机关决定,经营者没有影响听证程序开始、结束和结论的实质性权利;反垄断法第26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做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常常使用这种默示的方式,这也意味着经营者不得不等待所有期限届满,尽管可能一开始这个交易就没有什么问题;反垄断法允许经营者可以主动提供某种许诺,但具体许诺或协商的程序都没有任何规定;我们要求所有对决定不服的经营者必须先经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论不服或逾期未得到结论的,方可寻求司法救济,基于并购是一项时效性很强的交易,这种规定实际上抑制了经营者寻求纠正行政决定的动力。

五、小结

《反垄断法》及其他法规、规章和一些指导性政府文件的并购审查制度,吸收了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总体来说,法条整齐,观念先进。表面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规定较为粗略、执行力不足、豁免较多而且有任意性、行政执法权力过大。这些表面上的不足,随着我们立法、执法和司法经验的逐渐增长都是较易弥补的。本文认为,更深层次的问题是经济理性与法学逻辑尚未被很好地领会、理解和贯彻于反垄断的立法和执法中。而这个问题的解决可能有待几代人的努力。

从审查标准到程序设置,《反垄断法》并购审查的原理都有别于其他法律,更强调经济学的理性。这种经济学的理性,体现在每一项标准、程序和权力的设置上,背后都有经济学关于成本、效率和市场的考量。这种经济学的理性,体现在赋予执法机关干预权力的同时,又要求这样的干预必须是克制、友好、可预见和尊重选择自由的。这种经济学理性,体现在即使是同样尊重“正当程序”原则,也不再只追求单纯的公平、正义,而且应包括经济上的契约自由和竞争、创新的动力。

为了达到经济学的这种理性,并购审查在门槛设置、审查标准、考量因素、推导逻辑、经营者的抗辩理由、程序透明度、经营者的参与权利、审查时限和方式、结论可诉性等方面,都必须始终贯彻一个原则:友好推定。即,所有并购都应当被推定为是对竞争友好的,所有经营者都应当被推定为善意的,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这样的证明责任在审查者)显示其确实可能损害竞争,否则并购应当尽快地、便捷地被放行。如果把并购审查当作是一项违法纠查,那么执法者就会考虑自己的便利,而不是企业的便利。本文要强调的就是,并购本身并无关道德,执法者不要把通报上来的并购案都当成了假想敌,审查的最终目的是服务市场,而不是主宰市场。

注释:

[1]反垄断法并不谴责通过自由竞争形成的垄断地位,如果一个企业因为成本、技术、创新、差别性,或合法的并购获得垄断地位,那么这样的垄断是合法的;只有当企业是通过排挤协议、联合定价、瓜分市场等非法行为试图取得优势地位或加强垄断地位,才是反垄断法的追究对象,另外,当企业取得垄断地位后,利用某一产品或某一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排挤其他竞争者或限制了上游或下游市场的竞争,也属于反垄断法追究的范围。简言之,“谁垄断就反谁”,是对反垄断法真正用途的武断解读。

[2]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机制的门槛要求,基本原理就是一定规模以上的并购才有引起削弱竞争的危险,小企业之间的或者在分散度较高的市场中的并购一般不会影响现存竞争的强度。

[3]有些国家,如澳大利亚,并不要求强制的事先申报,但政府竞争管理部门仍然有权调查或禁止某项交易,如果并购当事企业对此项交易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并不太有信心,他们也可以自愿选择事前申报。

[4]比如中国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和商务部《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都有对经营者的认定、一个或多个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不同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营业额的划分、不同类型的并购涉及营业额的计算等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多是基于法律的经验,而不是经济学模型的计算结果。

[5]实际上,只要是横向并购,都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者变为一个或有关联的几个,而混合并购或纵向并购都使得潜在的新进入者并未增加竞争者数目,所以都一定程度损害了竞争。

[6]这样的影响最明显地体现在中国反垄断法也使用“经营者集中(concentration of undertakings)”一词,而不是我们传统使用的“兼并与收购(merger&acquisition)”。

[7]威廉姆森在20世纪60年代末期的一系列文章就试图证明,一项增加市场力量的并购也能节约成本,从而提高经济福利。

[8]原文为:no free man shall be taken or imprisoned or disseisedof his f

reehold, or liberties, or free customs, or be outlawed, or ex-iled, or any other wise destroyed, nor will we go upon him nor send up-on him, except by the lawful judgment of his peers or by the law of theland.

第6篇

内容提要: 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是对国外发生但是对国内市场产生限制、排除竞争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国内反垄断法的制度。反垄断法域外管辖主要集中在国际卡特尔以及跨国并购领域,其本质是要通过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来规制跨越国界的垄断行为,维护国内市场的竞争秩序以及国家利益。反垄断法在实施域外管辖过程中会引起法律适用冲突。为了避免这种冲突,主要国家达成了反垄断双边合作模式。我国应该与相关国家签署反垄断双边合作协议,采取适合我国国情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来,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已经调查处理了几件颇有影响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从商务部公布的公告信息来看,案件都是和外资企业有关的集中行为,并且都涉及到反垄断法域外管辖问题。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就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定过任何具体细则,国内针对反垄断域外管辖制度的相关研究也很少。本文拟就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的形成背景、实施现状以及制度特征等展开论述,结合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成果和经验,探讨构建我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的原则和立场,以期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设提供参考。

一、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的形成

(一)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形成的背景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国家用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在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素有“自由企业大”、“经济宪法”或者“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的美誉。反垄断法在传统民商法保护契约自由、主体平等的法律理念基础上,通过国家的干预来防范企业以联合、合并等方式来实施剥削或压榨中小企业和消费者,防止企业滥用其经济权利,维护市场竞争中的实质公平。基于这一理念,反垄断法是一部具有公法性质的国内法律,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内市场的竞争秩序,其管辖范围也限于在一国境内。但是,经济全球化打破了企业固守在一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传统模式,资本的跨国流动大大加速了各国间的经济联系,形成了全球一体化的统一市场。跨国公司在提高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效率的同时,也开始挣脱一国国内法律的约束,游走于各国之间以躲避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由于资本贪婪的天性,跨国公司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和技术优势,可以在一定的领域内轻而易举地实施打击竞争对手或者剥削消费者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使得传统追究公司法律责任的国内法显得遥不可及,也使得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的反垄断法受到严峻挑战。

传统的反垄断法遵守国际法中的属地主义管辖原则,对于发生在国外的反竞争行为一般不予过问。[1]二战之后,美国政府曾经试图建立一个世界贸易组织( ITO),并设想在其中纳入对跨国公司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规范,但是由于美国国会和政府在相关议题上的观点不一致,这种试图在国际法层面设立跨国公司行为规范的努力无功而返。[2]一些国际组织,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以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也尝试过制订规制跨国公司的行为准则,但最为大胆的设想是在WTO框架下设立竞争规则的尝试。在1996年12月新加坡部长会议上,WTO秘书处设立了研究贸易与竞争政策的工作组,探讨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导入竞争规则问题。2001年11月的多哈回合谈判中,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就竞争规则的透明性、无差别、程序公正等原则以及对于“核心卡特尔”的规制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试图在之后召开的坎昆会议上进一步使之明确化。但是,由于各国对于WTO框架下导入竞争规则的分歧太大,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反对在WTO框架下制定统一的竞争规则,导致在2003年9月的坎昆会议上竞争议题没有通过。2004年7月,WTO部长宣言中决定删除在多哈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讨论贸易与竞争政策课题。[3]多哈回合关于竞争议题的讨论最终无功而返,表明目前在多边贸易体制下导入竞争规则的客观条件尚不成熟。

由于在国际法层面竞争规则的缺失,二战后不久,美国率先打破国际法中的属地主义管辖原则,创设出将美国反托拉斯法适用于国外企业行为的“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4]效果原则的基本思路是,即使某种行为发生在国外,如果这种行为对国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者限制效果,可以适用国内相关法律。这便是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的起源。效果原则的提出最初遭到以坚持传统属地主义管辖原则的英联邦国家的极力反对,并一度引发了对抗立法。[5]面对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在国外遭受的阻力,美国法院在后来的反垄断判决中确立了国际礼让原则。在1976年的Timberlane诉美洲银行案[6]中,美国第9巡回法院认为在反托拉斯判决中不考虑他国利益的效果原则是不完整的,在决定是否行使域外管辖权时应该权衡当事方对于美国商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和该案相关的其他国家的利益关系。在1993年Hartford火灾保险公司案[7]中,被告英国再保险公司Hartford认为涉案的再保险协议完全符合英国法律,美国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但是,美国联邦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理由,认为英国法并没有强制企业进行共同行为,英美两国关于涉案的再保险协议并没有真正的法律冲突。该案的判决遭到其他国家的广泛批评,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995年4月修订了1977年颁布的《反托拉斯法国际操作指南》。[8]修订后的指南明确指出,被审查的案件即便和外国没有真正的法律冲突,反托拉斯机构也应进行国际礼让分析。礼让反映平等主权国家相互尊重的广泛含义,在确认管辖权并对案件进行调查、起诉或者寻求特殊救济时,美国各主管机构须考虑与案件相关的外国主权国家的重大利益是否受到影响,在充分考虑到是否与外国法冲突的情况下才会主张管辖权。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管辖深刻地影响着其他国家的法律实施。虽然各国对于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加以指责,但是这种指责并不能真正影响反托拉斯法的执行。事实上,各国在批判美国的同时,也不约而同地学习和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自身的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在欧共体,欧洲法院、欧洲委员会以及理事会都一致认为,外国企业的行为在共同体市场上产生反竞争的效果时应该适用欧盟竞争法。[9]欧洲委员会还形成了自身的域外管辖原则,即“单一经济体”理论。在1972年帝国化工诉委员会案[10]中,帝国化工认为自己是在欧共体之外注册的公司,欧洲委员会无权以发生在欧共体之外的行为对共同体产生影响为由对他们进行罚款。但是欧洲法院否决了帝国化工的理由,认为帝国化工通过其设在欧共体的子公司保障其决定在欧共体市场上实施,子公司即使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不足以排除母公司对于其决定的影响,确立了母公司和子公司属于“单一经济体”的理论。但是,“单一经济体理论”并不适用于那些在欧共体境内没有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情况,在以后的判例中欧洲委员会基本上导入和美国相似的效果理论。例如,在1999年的Gencor有限公司案[11]中,欧洲委员会禁止了一起发生在两个南非企业之间已经得到南非反垄断主管机关认可的合并。该案中,欧洲委员会认为该起合并将产生在铂金市场上的支配地位,适用欧共体竞争法是基于该合并对共同体市场产生即时、实质性并且是可以看到的限制竞争效果。

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反垄断法域外管辖采取敌视态度的原英联邦国家也逐渐改变了立场,开始接受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制度。例如,英国2002年企业法第188-190条明确规定,在英国境外达成但其全部协议或者部分协议在英国境内实施的卡特尔案件适用该法;在加拿大,虽然其竞争法尚没有明确规定该法适用于发生在境外的行为,但其竞争局前局长在1991年的一次谈话中表示,基于全球化的实质意义要求加拿大竞争法对于境外发生的行为实施管辖权;在新西兰,通过1990年和1996年对于《商行为法》的两次修改,已经确定了该法适用于来自澳大利亚、影响到新西兰市场的商业行为,并明确规定在企业并购中运用效果原则。[12]时至今日,可以认为世界上拥有反垄断法的多数国家都接受或者采纳了“效果原则”,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已经成为多数国家的一项共同选择。

(二)反垄断法域外管辖的理论

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是指当违法行为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发生在国外,或者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企业在国外或者其财产在国外,但是行为却对国内市场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是否以及如何适用国内反垄断法的制度。从上述欧美反垄断法的实践中可以看出,不管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企业是否在国内注册,也不管其行为是否在国内发生,反垄断法实施管辖权的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对国内市场产生影响。反垄断法实行域外管辖的法理基础是效果理论,这一理论的提出突破了传统国际法中的属地主义管辖原则的界限,适应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对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需要。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本质上是反垄断法域内效力的对外延伸,是发生在境外的行为对境内市场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影响时,适用国内反垄断法的制度。因此,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也称为“域外适用”。在这里,“是否适用”是要解决立法管辖权的问题。作为一部具有公法性质的国内法律,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本来涉及立法管辖权的冲突。但是,由于“效果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实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的共通准则,各国普遍通过国内立法确立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立法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反而不再成为一个问题。

“如何适用”主要涉及程序管辖权的问题,就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而言,这种程序管辖权又区分为调查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调查管辖权指一国反垄断主管机关对于外国企业实施的行为或者在外国实施的行为进行反垄断调查的权利。执行管辖权是指一国反垄断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作出违反本国反垄断法或涉嫌违法的判断时,进行的文书送达或者判决执行的实际权限。调查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直接涉及对其他主权国家领域内的国内企业或者行为的调查和执法,这种权限的行使蕴含着深刻的主权冲突。因为通过立法、司法或行政等手段对本国范围内的人、财产或行为进行支配和处理是主权国家的重要体现,任何主权国家都不会允许其他国家的执法人员在自己的领域范围内上实施调查或执法。所以,程序管辖权的实施很容易招致他国的反对或抗议,是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实施所要面对的主要问题。

目前,国际上合作解决法律管辖冲突主要集中在私法领域,在公法领域,由于涉及到国家或者公共利益,各国从属地主义立场出发,原则上不承认外国立法在国内的域外效力,因而也很难有合作处理法律冲突的可能。在私法领域合作解决法律冲突的典型就是各国根据都承认的国际公约或者通过签署双边司法互助协议,确立双方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但是,反垄断法是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体现着一国利益和政策导向,现有的国际公约以及司法互助规定并不适用于反垄断法。例如,2005年6月14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2条就将与反垄断有关事项明确地排除在公约适用对象之外。为了解决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可能引发的法律冲突问题,由主权国家的反垄断主管机关之间进行反垄断法执法的双边合作,就成为一种现实可行的选择。自20世纪70年代美国和德国签署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协议以来,发达国家之间纷纷签订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协定。反垄断法执法的双边合作成为解决反垄断法的管辖权冲突,加强了反垄断法的域外实施效力的有效保证。

二、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的实施

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权的实施主要体现在具有跨国性质的垄断协议(国际卡特尔)以及经营者集中(跨国并购)的规制上。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由于只有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很强市场势力的经营者才能够实施,发生“滥用”总是在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所以,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规制而言,不存在域外管辖问题。以下主要探讨国际卡特尔以及经营者集中规制的域外管辖实施状况。

(一)国际卡特尔

在反垄断法的三大规制中,垄断协议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一直都是各国反垄断法的主要规制对象。横向垄断协议,即一般意义上的卡特尔行为,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协调一致行为。国际卡特尔则是指这种协议、决定或者协调一致行为是由进行跨国经营活动的企业所从事,并且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体现在国外的垄断行为。国际卡特尔的典型表现是出口卡特尔,其特征是多家经营者以固定价格、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分割国际市场的方式将产品出口到境外市场,以获取在国际市场上的垄断利润。出口卡特尔一般不对境内市场或者消费者产生直接的利益损害,甚至还有助于境内企业避免国际市场上的价格竞争,维护整体的经济利益,故各国竞争法对于本国企业从事的出口卡特尔行为往往不加规制。然而,作为进口方的国家,为了维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及市场竞争秩序,对境外达成的出口卡特尔行为往往持严厉规制的态度。根据美国司法部部长助理JoelKlein的推算,在1999年美国针对违反《谢尔曼法》而进行刑事罚款的数额超过了11亿美元,几乎所有的罚款都是针对国际卡特尔行为。[13]近年来欧盟也加大了对于国际卡特尔的处罚力度,对违法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的上年度营业额可以征收不超过10%的罚款。2008年11月,欧洲委员会发表了针对包括法国、日本、英国和比利时在内的汽车玻璃厂商的市场分割卡特尔行为,征收13亿欧元罚款的巨额处罚决定。[14]在2007年11月28日,欧洲委员会宣布对包括美国、日本、英国和法国四家生产加厚玻璃企业的价格卡特尔行为征收高达4.8亿欧元的罚款。[15]

发生在2007年的船用软管案件是主要国家的反垄断主管机关共同面对的一桩国际卡特尔案例。2007年5月美国司法部逮捕了8名相关的外国人士,欧洲委员会、英国公平交易局和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也开始了调查。在该起案件中,日本公正交易委员首次对外国企业采取法律措施,对包括4家外国企业在内的5家企业发出了排除措施命令。但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命令缴纳的238万日元的课征金只对日本企业普利司通一家发出,并没有对外国企业发出。[16]这表明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实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时的谨慎态度。

卡特尔行为因其除了排除或限制竞争,为垄断企业获取高额利润之外别无其它好处,各国对于卡特尔行为,特别是对固定价格、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分割市场等所谓“核心卡特尔”行为一般视为本身违法,即只要从事了这种行为即可立即判断其违法,而不问这种行为产生的目的或者后果。国际卡特尔将这种行为的后果推向他国市场,故而各国对国际卡特尔行为进行从严制裁有着广泛的共识,对国际卡特尔的域外管辖已经成为各国反垄断主管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这种管辖一般不会引发反垄断法的管辖权冲突问题。

(二)经营者集中(跨国并购)

经营者集中规制是世界各国反垄断主管部门面对的日显重要的一个课题。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的对外投资从早期的绿地投资转变为通过收购东道国的现有企业达到占据其国内市场的目的。对于东道国来说,这种跨国并购可以加快引进外国的资金以及先进的管理经验,但是跨国并购也带来东道国的经营自主权的丧失,使其成为跨国公司获取廉价原材料、节约劳动力成本以及倾销产品的地点。特别是涉及一些国民经济命脉的基础产业或者国家安全的重要产业,还可能受制于跨国公司的控制而得不到全面、健康的发展。因此,对于跨国企业并购本国企业的集中行为,特别是涉及一些国民经济命脉的基础产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多数国家依据反垄断法或相关投资法律加强审查。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的反垄断法理念以及执法方式上的差异,各国反垄断主管机关依据本国法律对于集中行为进行审查时,不可避免地出现对于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同评价。这种不同评价往往会引起各国反垄断主管机关针对同一起集中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不仅给进行集中的企业增加了并购的风险,而且也容易触发反垄断法域外管辖的法律冲突问题。

在波音合并麦道公司案[17]中,合并发生在两家美国企业之间,并且当时麦道公司陷入严重的经营困难,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因而批准了这一合并计划。但是,欧洲委员会认为合并会加强波音公司在世界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对于欧洲空中客车在全球大型客机市场上的竞争产生严重影响。最后,波音公司承诺10年内保留麦道的独立法人地位、废除独家供货协议、允许竞争者订立非专有性的许可证协议以及10年内定期向欧洲委员会提交年度经营报告等条件的前提下,欧洲委员会批准了这起合并。该桩并购案不仅仅是一场商业并购案,甚至酿成了一起政治争端,时任美国总统的克林顿以及法国总统克拉克都介入了这桩争端,克林顿总统甚至扬言要诉诸WTO发动报复关税。[18]

通用电气和霍尼韦尔的合并案[19]同样是在两家美国企业之间进行的一桩集中案件。欧洲委员会认为,通用电气在飞机发动机市场上有着市场支配地位,霍尼韦尔公司则在航空制造业的电子和非电子设备市场上有着很强的优势,两者之间的合并将加强通用电气在航空制造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损害市场竞争,导致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尽管美国司法部同意了该桩合并,欧洲委员会基于通用电气的高市场份额做出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禁令阻止该合并。欧洲委员会的这个决定引起了通用电气的强烈不满,并遭到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严厉批评。美国反托拉斯法执法部门认为通用电气的高市场份额是暂时的,它在飞机发动机市场上的竞争对手也日益强大,而且当时的霍尼韦尔在资金运营上陷入困境,合并不会给通用电气带来资金方面的竞争优势。[20]

上述两件合并案中显示了欧美反垄断主管部门针对经营者集中案件的理念差异以及在维护国家利益问题上的不同立场,是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冲突的典型表现。虽然这两起案件本身只是美国企业之间的合并行为,但是由于在全球化背景下,很多大型企业在全球各地都有生产基地或者子公司,合并本身往往已经超出了国内企业的范围。反垄断法本身具有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在经营者集中的违法认定上具有很大的主观裁量性,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以及国家利益,是引发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冲突的主要所在。欧美反垄断主管机关正是在一系列经营者集中案件的审理以及出现分歧之后,意识到进行反垄断法执法合作的必要性,开始了反垄断法双边合作的谈判进程。

三、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及存在的问题

(一)反垄断法双边合作的现状

1991年9月23日,美国与欧共体之间签署《美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适用竞争法的协定》,[21]1998年6月,美国和欧共体之间又签署了《美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之间关于在执行竞争法中适用积极礼让原则的协定》。[22]通过这两个协定,美国和欧共体之间确立了双边反垄断法执法合作中的信息交流、管辖权原则以及合作的礼让制度。就跨国案件的审查而言,美欧双边协定规定双方均有权审查的案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联合审查;一方可以要求对方制裁损害本国出口商利益并且损害对方国家消费者利益的限制竞争行为;一方执法时采取的手段和措施应当考虑另一方的利益,等等。根据礼让原则,合作协定规定缔约一方的利益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上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对方根据自己的反垄断法进行审理;缔约一方要求在对方领土上适用本国法律时,应同时允许对方反垄断主管机关干预发生在自己领域内的限制竞争的案件。

反垄断法双边合作确立了在处理涉及对方利益的案件时双方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进行合作的法律框架,避免了执法过程中由于单方面适用本国反垄断法引发的域外管辖冲突。欧美反垄断法在法制理念上存在不同认知,通过与冲突对方进行利益均衡的妥协性谈判能够较好地协调双方的认知差异,进而维护本国利益。现在,反垄断法双边合作主要在发达国家之间展开,除上述美欧间反垄断合作协议之外,美国还和德国(1976年)、澳大利亚(1982年,1999年改定)、加拿大(1995年,2004年改定)、日本(1999年)、以色列(1999年)、墨西哥(2000年)以及巴西(1999年)等国签署了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协议。[23]欧盟也和加拿大(1999年)、日本(2003年)就反垄断法的实施签署了双边合作协议。[24]日本除了和美国、欧共体以及加拿大签订了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协议外,还与墨西哥、新加坡、泰国、印度尼西亚等国通过签订经济协作协定的形式确立了双边合作事项。[25]随着发展中国家的反垄断立法的加强以及对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的导入,近年来发达国家已经转向和发展中国家开展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在统一的多边竞争规则很难在短期内达成的背景下,反垄断法双边合作成为新形势下国际反垄断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

从已经签署的各国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协议来看,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规定消极礼让的原则。消极礼让原则是指一国反垄断主管机关在适用本国法律时,要考虑到对方国家的利益,但是这种考虑是以维护本国利益为前提。规定消极礼让原则的意义在于回避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时可能引发的执法冲突,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反垄断法执法中的法律冲突。(2)规定积极礼让的原则。积极礼让原则是指对于在他国进行的在本国市场产生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不立即适用本国反垄断法,而是依据合作协定敦促对方国家根据其本国反垄断法进行反垄断调查。积极礼让原则立足于考虑双方利益,主要意义在于解决跨国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重复适用的问题,对于解决反垄断法域外管辖中的法律冲突有着更积极的意义。(3)规定双方的协商、通报义务。这一规定要求一方国家依据本国反垄断法开展调查执法时,对于和对方国家利益相关的事项要事先通报对方。通报的内容包括通报事项的范围、通报时间、详细内容以及通报的程度等。由于协商可能引起双方反垄断主管机关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不同看法,进而影响到下一步的合作,一般来说双边合作协定重在通报,关于协商的程序性规定则比较简略。(4)规定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该项内容一般规定当事国只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提供信息,并且可以限定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及保密要求等。关于合作执法的要求一般由一方提出,另一方是否予以合作则根据自身的调查进行判断。

(二)反垄断法双边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反垄断法双边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时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冲突,通过事前通报以及合作调查等方式减轻适用本国法律给对方造成的主权侵犯以及利益损害,通过这种合作执法来协调双方反垄断主管机关的执法分歧。反垄断法双边合作还可以避免实施境外调查或执行的现实困难,提高反垄断法域外管辖的效率。但是,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只是达成一个反垄断法域外管辖中的冲突预警和协作机制,并不能解决法律适用中出现的所有冲突问题。

首先,双边合作协议只限于双方国家都制定了反垄断法,并且都具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如果冲突的一方没有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就无法实现。即便拥有反垄断法,如果并没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反垄断主管机关,或者该反垄断主管机关不具备对等的实施反垄断法的能力,反垄断法双边合作也很难实现。目前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协定多在发达国家之间签订,正是由于很多发展中国家要么还没有反垄断法,要么反垄断法刚刚制定且其反垄断主管机关尚不具备独立并且稳健的反垄断法执法能力所致。

其次,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协定本身是政府间协定,不可能改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本身包含的价值理念以及法律运营方式上的不同。各国反垄断法虽然规制对象范围大致相同,但是反垄断法规制的侧重点以及执法方式各不相同。例如欧盟竞争法的一个重要理念是促进共同体统一市场的建立,通过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来维护共同体市场的竞争秩序,而美国反托拉斯法基本上不存在对建立统一市场的重要性认识,对于企业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规制也呈现出趋于缓和的倾向。这种法律理念以及对垄断行为认知上的差别常会导致欧美反垄断主管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上出现不同观点,而且这种基于理念以及认知上的差异不可能通过双边合作协定来解决。

再次,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协定的效力只限于政府之间,对于法院没有约束力。反垄断法执法模式上,比较典型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主导型和以欧盟、日本为代表的行政主导型两种模式。在司法主导型的美国,法院对于反托拉斯法的执法有最终裁判权,而法院并不受反垄断法双边协定的约束。以欧盟、日本为代表的行政主导型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对于法律的执行有很大的权力,法院一般会尊重反垄断主管机关所做出的裁决。这种差异决定了反垄断法域外管辖的双边合作在司法主导型国家和行政主导型国家存在事实上的不同效力。

最后,反垄断法域外管辖的法律冲突的外衣下掩盖的其实是国家利益的冲突,这种国家利益冲突不可能通过反垄断主管机关的双边合作得到根本解决。在反垄断法的三大规制对象中,经营者集中规制最能体现一国的宏观经济政策和国家利益,针对同一起集中案件,不同国家出于自身的国家利益考虑,很有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违法或合法判断。这种因各自国家利益不同导致的法律适用差异是反垄断法本身以及双边合作协议所无法解决的,只能根据利益均衡原则进行妥协性谈判,甚至会上升到政治层面通过高层的政治决断来化解。

四、我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后半段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表明我国引入了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效果原则,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制度。《反垄断法》第12条将“经营者”定义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并没有限定是中国法人还是外国法人,这决定了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主体既可以是中国法人也可以是外国法人。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制度的法律依据是第2条;适用主体既包括中国法人也包括外国法人;适用对象囊括了反垄断法的三大规制对象;适用标准是境外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

除了《反垄断法》第2条的规定外,我国目前尚未对该条的实施进行任何法律解释,也未出台更为细化的实施规定。就反垄断法域外管辖而言,我国目前需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如何界定“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的问题。对“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的界定并不限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而是事关我国《反垄断法》违法标准的认定问题。我国《反垄断法》将各项垄断行为的违法标准统一规定为“排除、限制竞争”,但是,关于如何认定“排除、限制竞争”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还没有解决。从商务部已经裁决并公布的几件经营者集中案件来看,裁决中认定涉案集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但是该“排除、限制竞争”影响是怎样产生的却没有进行理论性的论证和详细说明。第二,如何定义“国家利益”问题。如前所述,对具有跨国性质的集中行为进行规制,本质上是为了维护一国的国家利益,但是“国家利益”是一个错综复杂甚至超出了反垄断法本身目标的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我国《反垄断法》并未直接规定“国家利益”是反垄断审查中的考虑因素,只规定在审查中要考虑到有关“社会公共利益”。就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而言,如何界定我国国家利益所在,如何理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别与联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理论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作为反垄断执法机关之一的商务部已经接连受理审查了几起关于经营者集中的涉外案件,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完成了对相关集中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在国际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也为我国年轻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树立了威严。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水平的提高以及我国企业越来越多地走向国际市场,今后涉及我国企业在境外遭受反垄断诉讼以及境外企业可能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反垄断法》如何保护境内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以及国家利益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我国《反垄断法》形成了由国家商务部、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工负责的三驾马车式执法模式,这在国际上可以说独树一帜。对于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而言,如何科学地协调反垄断执法机关之间的分工与合作,提高执法效率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特别是在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的实施上,如果仍然是三个部门各司其责的话,就难免会出现机构分散以及政策不统一等问题。我国《反垄断法》虽然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反垄断工作,但是按照目前的架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如何发挥组织、协调的职能还是一个很不明确的问题。在《反垄断法》实施域外管辖时如何保证适用标准的统一,如何确保反垄断主管机关决策的一致性,将是我国实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时面对的一个重大课题。

(二)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制度初探

在反垄断法的三大规制对象中,各国对于国际卡特尔的规制有着广泛共识,一般不会引发管辖权的冲突问题。由于经营者集中规制涉及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甚至是国家利益,各国对外国企业收购本国相关领域企业的集中行为都比较敏感。虽然发达国家通过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加强了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的实施,建立起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的制度框架,但是这种合作并不能解决因为双方反垄断法的立法差异、执法理念以及国家利益的不同所带来的根本冲突。特别是经营者集中规制,当反垄断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之间的并购或者境外企业收购境内企业的行为实施管辖时,这种基于宏观经济政策以及国家利益的考虑甚至可能会超越反垄断法本身标榜的维持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核心价值。因此,经营者集中规制是最有可能引发反垄断法适用冲突的领域。

我国《反垄断法》刚实施不久,我国在反垄断法基础理论研究和具体实施经验上都十分欠缺。在反垄断法域外管辖问题上,不仅需要对于国外发生的垄断行为进行科学的评估和论证,而且还需要与相关国家就管辖权和调查执行等事项事先签署协议,决定双边合作的范围和具体义务。在构建我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时还必须解决“我国的国家利益是什么”的问题,我国目前是正在崛起的发展中大国,这一客观事实决定了我国国家利益的诉求不会等同于任何发达国家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社会公共利益和宏观经济政策不仅对反垄断法的国内实施产生重要影响,也将成为构建我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时的考虑因素之一。因此,构建我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时应考虑多重因素,要结合我国国家性质和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必须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并且符合国际法发展趋势。

从各国关于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的构建情况来看,避免或者缓和这种管辖冲突的途径主要有三个:一是采取主动回避的方式,只对国内的涉案企业进行调查和处理;二是积极适用本国反垄断法,而较少考虑对方国家的利益(消极礼让原则);三是充分考虑到对方国家的利益,根据双边合作协议要求对方反垄断主管机关进行协助调查处理(积极礼让原则)。第一种方式的实施成本较低,采用这种方式时,针对由境内外企业共同达成的垄断行为,只对境内企业进行处理。这种做法在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处理的涉外反垄断案件中曾被运用,但是该做法这对于境内企业来说显然有失公允,而且也不利于对境外企业树立反垄断法的威慑力。[26]第二种方式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管辖的早期曾经实行过,由于这种方式很容易与“霸权主义”划上等号,在现今全球化背景下势必会引发其他国家的强烈抗议并进而触发贸易报复甚至贸易战争。因此,现在完全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也越来越少。第三种方式是既要达到对境外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目的,又充分考虑到对方的国家利益以及管辖权冲突问题,通过双边合作确保反垄断法的域外实施效力。很显然,第三种方式是现今各国的首选方式。

从跨国垄断行为的目的与效果来看,国际卡特尔以及跨国并购是发达国家实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的主要对象。对于国际卡特尔和跨国并购案件,要根据其行为特征以及对国内市场可能造成的影响来决定域外管辖的不同态度。例如,国际卡特尔多数情况下针对外国企业之间达成的出口卡特尔行为,但是当有国内企业参加到这种出口卡特尔中时,由于结成卡特尔的对象企业不同,涉及到调查审理及法律适用的难易程度也不同。对于完全由境外企业进行的国际卡特尔行为进行反垄断调查和执法时将面临较大难度。跨国并购可以分为外国企业之间的并购、外国企业并购国内企业、国内企业并购外国企业以及纯粹的国内企业之间的并购。从我国的产业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产业政策导向来看,目前我国政府仍在鼓励国内企业做大做强,国内企业收购境外企业或者国内企业之间的集中行为应是产业政策所支持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的经营者集中规制主要针对前两种情况,即外资企业之间或者外资企业收购境内企业并对境内市场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的集中行为。我国应该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及反垄断执法能力,明确各种跨国垄断行为对我国市场竞争影响的轻重缓急,确立我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的原则、立场以及执法的优先顺序。

随着我国整体经济实力的提升以及我国企业走出国门实施其跨国经营战略,我国企业也会面对越来越多的外国反垄断诉讼。为了维护我国国内市场秩序以及我国企业在国外的利益,我国应该尽快地建立起和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制度,加强与外国反垄断主管机关之间的交流与合作。目前,由于我国尚缺乏反垄断法执法经验,反垄断法双边合作上应该确立符合我国国情、循序渐进的合作方针和对策。合作中的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的,当我们寻求外国反垄断主管机关的积极合作时,往往也意味着我们要承担对等的义务。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应当在双边信息交流与相互通报上积极对外合作,在协商调查或者更详尽的义务承担上则应该谨慎因应。反垄断法合作执法的积极礼让和消极礼让这两个原则中,目前我国更应当注重对于两大原则的选择性承诺,也就是说,在目前阶段对于积极礼让的承诺应该谨慎,以避免陷入被动地位。另外,在WTO体制下的竞争规则谈判中,我国应该有选择地采取积极促成态度,争取在国际法体系中形成代表中国利益的话语权,构建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竞争规则。

五、结

我国《反垄断法》不仅承担着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这一共同使命,还承载着培育市场经济的竞争文化、维护社会正义以及和国家产业政策协调发展等多重价值目标。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是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的对外延伸,是境外发生的垄断行为影响到我国境内市场时维护境内市场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重要制度。反垄断执法机关决定是否实施域外管辖时要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国家性质、国家利益以及宏观经济政策等多方面因素。为了应对跨国垄断行为日益增加的挑战,我国应该和其他国家建立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协议并采取灵活应对的策略方针。

注释:

[1]确立这一原则的经典判例是1909年的美国香蕉诉联合水果公司案(American Banana v.United FruitCo.213 U.S.347,353).See Foreign TradeAntitrust ImprovementsACT;A Three Ring Circus-Three Circuits,Three Interpretations,Delaware Journal ofCorporateLaw,Vol.28,2003,pp.980-1009.

[2]MitsuoMatsushita,Thomas J.Schoenbaum,PetrosC.Mavroides,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Law,Practice,and Policy,New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p.1-3.

[3]See WTO Ministerial Conference,(Fourth Session),Doha,9-14 November,2001,WT/MIN (01) DEC /1;WTO Doha Work Programme,Decision Adopted by the General Council on 1 August 2004,WT/L/579.

[4]确立“效果原则”的经典案例是1945年美国诉美国铝公司案(United States v.Aluminum Co.ofAmerica,148 F.2d 416,65U.S.P.Q 6 (2nd Cir.1945)),又称为Aocoa案。该案中美国第2巡回法院法官Hand指出,如果外国企业在美国境外订立的协议“意图是影响美国的出口,且事实上影响了对美国的出口”,得适用美国反托拉斯法。

[5]例如,在1947年,当美国政府试图从一个设在加拿大的美国公司的子公司手中获取文件时,加拿大的多伦多省与魁北克省通过颁布阻却法令,禁止向外国反垄断机关提供违反公共利益的文件和证据;1980年,英国颁布贸易利益保护法,授予在外国反垄断诉讼中被罚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被告企业向胜诉方索还超额赔偿金的权利,这被称为“赔偿金索还条款”;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也相继颁布法律,禁止对外国政府的反垄断诉讼开示证据。See Joseph P.Griffin,Foreign Governmental Reactions to U.S.Assertions of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6GEO.Mason L.REV.505,1995.

[6]Timberlane LumberCo.v.Bank of America,549 F.2d 597,1976.

[7]Hartford Fire Ins.Co.v California,509 U.S.746,1993.

[8]Antitrust Enforcement guidelines for International Operations,Issued by the U.S.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the FederalTrade Commission,Apri,l 1995.

[9]D.G.Goyder,EC Competition Law,Fourth Edi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499.

[10]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Ltd.v Commission,case 48,57 /69 ECR 619,CMLR 557,1972.

[11]GencorLtd.v.Commission,case T-102 /96 ECR II-753:4 CMLR 971,1999.

[12]郑鹏程:《反垄断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2页。

[13]S.D.Hammond(AntitrustDivision,U.S.Department of Justice),ABA Section of Antitrust! Law Carter Enforcement Roundtable,2005 FallForum.

[14]Press Releases:Commission Fines Car Glass Producers over = 1.3 Billion for Market Sharing Carte,l IP/08 /1685,Brussels 12thNov,2008.Available at EU public homepage,competition vision.

[15]PressReleases:Commission FinesFlatGlassProducers = 486.9Million forPrice Fixing Cartel.IP/07 /1781,Brussels,28 Nov,2007.Available atEU public homepage,competition vision.

[16]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マリンホ スの制劑販殻業者に文寸する排除措置命令及び課征金納付命令について,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网站http://jftc.go.jp/pressrelease/08.february/080222.html.

[17]Commission Decision of30 July 1997,Declaring a Concentration Compatiblewith the Common Marketand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EA Agreement,Case No IV/M.877-Boeing/McDonnell Douglas.

[18]Air Freight:Threat of aTradeWarOverBoeingReflectsAntitrustLimitations,WALL ST.J.EUR.,Jule 18,1997.See SalliK.Me-hra,ExtraterritorialAntitrustEnforcement and theMyth of InternationalConsensus,Duke Journal of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Law,Vol 10:191,1999,pp.191-221.

[19]Commission Decision of03 /07 /1997,Declaring a Concentration Incompatiblewith the Common Marketand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EA Agreement,Case No COMP/M.2220-GeneralElectric/Honeywell.

[20]引自王晓晔:《反垄断法对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的管制》,载王晓晔编:《经济全球化下的竞争法的新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38-311页。

[21]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 and the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ir Competition Laws,September23,1991,30 IKM 1491 (November1991);corrected atOJL 131-38 (June 15,1995).

[22]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 and the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on the Application of Positive Comity Principles in the Enforcement of Their Competition Law.Available athttp://ftc.gov/bc/us-ec-pc.Shtm.

[23]International Antitrust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Cooperation Agreements,July 1 2009,available at http://ftc.gov/oia/agree-ments.shtm.

[24]Bilateral Relations on Competition issues,July 1 2009,available at http://ec.europa.eu/competition/international/bilateral/index.html.

[25]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JFTC),国际合作网http://jftc.go.jp/kokusai/kaigaiindex.html.

[26]参见戴龙:《日本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5期。

【主要参考文献】

1.曹康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理念、制度、机制、措施》,中国法治出版社2007年版。

2.王晓晔编:《经济全球化下的竞争法的新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3.郑鹏程:《反垄断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戴龙:《日本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5期。

5.D.G.Goyder,EC Competition Law (Four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

6.Joseph P.Griffin,Foreign Governmental Reactions to U.S.Assertions of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6GEO.Mason L.REV.No.505,1995.

7.Mitsuo Matsushita,Thomas J.Schoenbaum,Petros C.Mavroides,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Law,Practice,and Polic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

第7篇

目次

壹、引言

贰、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一般经济分析

一、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概述

二、纵向限制的积极作用

三、纵向限制的消极影响

叁、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立法概况

一、美国法

二、德国法

三、欧共体法

肆、纵向价格约束

一、纵向最低价格约束

二、纵向最高价格约束

三、纵向价格推荐

伍、纵向非价格约束

一、纵向非价格约束的经典案例

二、纵向非价格约束的主要类型

六、结论

壹、引言

法的经济分析作为一个系统理论,最早由英美学者在20世纪60年代初期提出。根据这个理论,国家进行经济立法时,除了考虑法学原理,还应考虑各种经济理论和现实的经济因素,如财产权、交易成本、信息问题、风险问题以及公平与效率的关系等等。法的经济分析主要适用于民法和经济法领域,特别是竞争法、证券交易法、银行和金融法等领域。尽管人们进行法经济分析的对象不同,研究的结果也不一致,但这种分析的目的都是为了建立有效的规范或者标准,以提高国家在立法、行政和司法方面的效率。法的经济分析尤其被广泛运用于竞争法。特别在反垄断法中,经济分析起着核心的作用。这一方面是因为反垄断法中的“竞争”、“垄断”、“寡头垄断”、“有效竞争”、“进入障碍”等许多关键概念本来就是经济学的概念,另一方面是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果执法者对案件不进行经济分析,不考虑竞争行为所处的相关市场和经济环境,就不可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本文以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为例,说明反垄断法与经济的关系。

贰、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一般经济分析

一、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概述

纵向协议是指市场上处于不同经济阶段企业间的协议,如钢材的卖方和买方间的协议。与竞争者之间的横向限制竞争协议不同,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特点是协议双方的给付具有互补性,即一方提供商品,另一个支付价格,协议内容除了关于商品、价格和数量等规定外,通常还包括买方对卖方或者卖方对买方的限制。这些限制可能会涉及以下方面:(1)排他性销售。这一般表现为销售商要求生产商只向自己销售产品,尽管在销售商所处的市场上存在多个竞争者。(2)排他性购买。这一般表现为生产商要求销售商只是销售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但事实上生产商所处的市场上存在多个竞争者。(3)歧视性价格折扣。即供货商给与交易对手不同的批发价格,如根据企业的购货数量给予数量折扣,对固定客户给予诚信折扣,或者根据客户购买其他产品的数量或者其他的约束或者搭售条件给予折扣等等。(4)转售价格限制。即供货商对批发商转售商品的价格做出了规定,包括固定价格、限制最低销售价格或者最高销售价格等等。(5)转售中的其他限制。如生产商向对销售商提出特定的销售方式,如售前服务、售后服务,或者为保护供货商的利益提出的其他要求,例如销售地域的限制等等。

与横向限制竞争不同的是,人们对纵向限制至今没有普遍接受的经济理论。人们普遍认为,价格卡特尔、数量卡特尔以及分割销售市场的卡特尔应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因为这些协议对市场竞争有着严重的不利影响。但在纵向限制竞争方面,即便对于纵向固定价格的协议,人们也有不同的评价。目前,关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以美国芝加哥学派为代表。他们认为,由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不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其目的不是为了共同限制生产数量或者抬高商品的价格,相反,协议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在于提高产出,而不是限制产出,所以这种协议普遍能够起到增大社会财富的作用。另一种是以微观经济分析学派为代表。他们不像芝加哥学派那样对纵向限制竞争给予了普遍肯定,而是要求对这种限制进行具体分析,不仅分析协议当事人所处市场的结构,协议当事人各自在相关市场上的地位,而且还应当分析限制竞争的动机等等。

从整体上,微观经济分析学派的观点在各国反垄断法中占主导地位。即便是美国司法部以及美国法院,也不是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一概持肯定的态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和欧共体竞争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也是采取微观经济分析的方法。[1]欧共体委员会的看法是,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应进行谨慎的评价,既不能说它们一概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也不能说它们一概是反竞争的,重要的问题是评价纵向限制对市场结构的影响。如果一个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当事人都处于有效竞争的市场上,而且这个限制不会严重影响市场竞争,这个纵向限制对市场竞争就可以起到积极的影响。相反,如果一个市场本来就几乎没有竞争,纵向限制就会起到严重阻碍进入市场的后果。下面通过分析1964年法国考恩斯腾(Consten)公司和德国格鲁恩迪克(Gründig)公司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说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对经济的影响。

二、纵向限制的积极作用

1、推动企业进入市场

在1964年的考恩斯腾公司和格鲁恩迪克公司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是说明纵向限制协议有利于企业进入外国市场。特别在经济上还没有达到完全融合的欧共体内,一个成员国的商品或者服务要进入另一个成员国,生产商一般得花费比进入国内市场更大的投资。因为他们不仅需要投入市场调研费、广告费、基础设施费等各种费用,而且还得克服国际贸易中许多不可见预见的风险,如汇率险。德国格鲁恩迪克公司和法国考恩斯腾公司在1957年订立独家

销售协议的时候,德国和法国之间当时还存在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因此,为了能够进口格鲁恩迪克的产品和取得进口许可证,考恩斯腾公司甚至不得不贿赂法国的政府官员。[2]这说明,考恩斯腾公司在法国经营德国格鲁恩迪克公司的产品存在很大的风险。如果这些产品在法国市场上销售不利,或者不能取得进口许可证,考恩斯腾公司在推销格鲁恩迪克产品方面的广告费以及其他投资就得不到回报。因为这种投资存在着风险,它们在经济学上被称为沉没成本,即可能得不到偿还的成本。然而,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则可以为企业进入外国市场提供一定的保障。在考恩斯腾公司和格鲁恩迪克公司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中,格鲁恩迪克作为德国的一家电器生产企业,如果不是因为它在1957年和法国的考恩斯腾公司订立了独家销售协议,它当时就不可能进入法国市场。二战期间,德国占领法国四年,法国人憎恨德国人,从而不愿购买德国产品。而考恩斯腾公司作为格鲁恩迪克公司的独家销售商,因为其经济收益与格鲁恩迪克的产品在法国的销售有着直接的关系,他们自然会大力推销格鲁恩迪克公司的产品。[3]另一方面,考恩斯腾公司也只有在和格鲁恩迪克公司订立独家销售协议的情况下,即在格鲁恩迪克公司保证不向法国其他企业授予销售权的情况下,才能保证它在销售格鲁恩迪克的产品中得到一个可观的利润。如果没有这个独家销售权的保证,考恩斯腾公司就不可能经营格鲁恩迪克公司的产品,格鲁恩迪克的产品从而也不会进入法国市场。[4]

2、减少搭便车

考恩斯腾和格鲁恩迪克一案中的纵向限制主要表现为纵向的地域限制,即格鲁恩迪克承诺,除了考恩斯腾公司之外,它不会向任何其他法国企业提供商品。考恩斯腾则承诺,不得经营与格鲁恩迪克产品相竞争的其他商品。此外,格鲁恩迪克还承诺,不允许它在德国的销售商向法国转售商品。这个地域限制被称为是绝对的地域限制。这种限制虽然被欧共体委员会和欧共体法院视为是违法行为,但是它在经济学上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可以想见,如果格鲁恩迪克允许多家法国企业经营自己的产品,考恩斯腾公司为推销格鲁恩迪克公司的产品而进行的广告宣传或者建立的消费者咨询处就会同时使其他的销售企业的受惠。因为所有的销售商都希望能够搭别人的便车,在这种情况下,考恩斯腾就不会为格鲁恩迪克的产品开展推销活动,更不会花费很多的投资开展这种活动。然而,要避免这种搭便车行为,生产商必须在一定地域内给个别销售商独家销售产品的权利。随着被授予了独家销售权的企业得到了地域保护,成为这个地域内独家销售这种产品的企业,这个企业就不仅会努力推销这种商品,而且也会尽量减少商品的运输成本和交易成本,其结果就不仅有利于扩大商品的销售,而且也有利于扩大这种商品的生产,此外还有利于消费者。

3、遏制价格飞涨

有些纵向限制表现为生产商限制销售商的转售价格。如果生产商要求销售商在销售中不能超过一定的价格水平,这种纵向的价格约束有利于稳定价格,或者有利于遏制价格的飞涨。因为在不存在价格约束的情况下,不管是生产商还是销售商,只要它们在市场上有着一定的势力,它们除了索取正常的生产或者销售成本之外,还会索取一个额外的费用,即一个加价。而且,在市场势力存在的情况下,生产商或者销售商在决定商品价格的时候,一般不考虑这个加价对其交易对手的影响,即生产商不考虑这个加价对销售商的影响,销售商不考虑这个加价对消费者的影响,其结果就是生产商和销售商对他们之间交易的商品进行两次加价。如果生产商能够限定销售商的最高销售价格,就会避免他们双方尽量抬高价格的情况。

4、改善售后服务

生产商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有时在供货时向销售商提出某些要求。例如,要求销售商在销售产品后提供安装和试调服务,要求电器销售商在一定时期内提供免费维修服务,或者要求在商品售出后承担对商品的包修、包退和包换等法律责任,或者在销售商品前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信息,例如使用说明或者示范活动。1994年,德国格鲁恩迪克公司通过与其销售商订立的纵向协议,在其整个欧洲的销售网中引入了普遍的担保义务,即保证购买了该公司产品的消费者能够在其居住的成员国得到担保性的售后服务,即便他们是在其他成员国购买了这些商品。[5]这种纵向限制虽然约束了销售商,但有利于扩大销售和生产,有利于消费者,从而对市场竞争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纵向限制的消极影响

在实践中,生产商对销售商的价格约束或者地域保护可以直接对某个特定商品的竞争产生影响,限制这种商品的竞争,甚至可能完全排除竞争。概括地说,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可能对市场产生以下不利影响:

1、封锁市场

在上述考恩斯腾公司和格鲁恩迪克公司一案中,格鲁恩迪克不仅在协议中向考恩斯腾公司承诺不向法国的其他销售商提供商品,而且承诺自己不对法国出口商品,不允许自己在德国的销售商向法国转售商品。在这种情况下,考恩斯腾在法国就取得了独家销售格鲁恩迪克产品的权利,即销售这种产品的垄断权。垄断则必然带来产品的高价。在考恩斯腾公司和格鲁恩迪克公司的案件中,正是因为考恩斯腾公司通过独家销售格鲁恩迪克公司产品的权利可以获得很高的垄断利润,在1960年和1961年期间当德国和法国之间的国际贸易配额限制被取消之后,某些德国公司如UNEF和Leissner便从德国市场上买到比较便宜的格鲁恩迪克产品,转售法国,从中渔利。考恩斯腾与格鲁恩迪克指控这些德国公司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格鲁恩迪克公司“Giant”的商标权。欧共体委员会和欧共体法院一致认为,考恩斯腾公司和格鲁恩迪克公司之间的纵向协议具有排他性,特别是禁止出口的规定有着严重限制竞争的目的和后果,违法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

2、推动价格卡特尔

如果一个生产商限制其销售商的最低转售价格,这种纵向约束会推动商品的高价。因为存在价格约束的情况下,同一商标的销售商就不能开展价格竞争,这自然不利于消费者。这种纵向价格约束实际上是在销售商之间建立起一个价格卡特尔。在市场上没有替代品的情况下,这个价格就是一种垄断高价。如果这个产品市场是一个寡头垄断市场,品牌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竞争,这个维护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仍然可以导致产品的高价。如果这个产品市场是一个竞争性的市场,这个纵向价格约束便不可能维持下去。这说明,维护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一般出现在垄断性的市场上,目的是维护生产商和销售商的高额垄断利润。因此,维护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对市场竞争有着严重的不利后果。此外,纵向价格约束因为可以固定销售商的价格,这种协议也有助于不同品牌的生产商在价格方面搞协调。因为生产商不遵守价格卡特尔的行为会遭到其他价格卡特尔成员的报复,所以,在存在纵向价格约束的情况下,生产商之间的价格卡特尔会更持久和更稳定。

叁、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立法概况

一、美国法

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关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成文法主要是《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美国最高法院在其1911年关于迈尔博士医药公司诉约翰.D.帕克父子公司一案的判决中,依据谢尔曼法第1条认定纵向价格约束是违法行为。法院指出,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如果订立固定转售价格的协议,这个协议会妨碍销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其结果就是如同这些销售商之间订立了固定价格的卡特尔。[6]禁止纵向约束的成文法规还见于《克莱顿法》的第3条。它指出,在商业交易中,不管一种商品是否被授予专利,如果这个商品是在美国司法管辖的地域内所使用、消费、零售、出租、销售或者订立销售合同,只要该合同是以买方不与卖方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为条件而固定价格或者给与折扣或者

回扣,如果该行为实质上会减少竞争或者旨在形成商业垄断,这个交易是非法的。为了避免和减少法律的不稳定性,提高当事人对案件后果的可预见性,美国司法部在1985年1月23日还了一个《纵向限制指南》。[7]这个指南是依据美国最高法院适用合理原则对一些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所做的判决而制定的,特别是依据了美国最高法院1977年关于大陆电视公司诉西尔维尼亚公司一案的判决。[8]指南分析了纵向销售地域约束、客户约束、排他性约束以及搭售协议,分析了它们的经济效益以及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但是这个指南没有涉及纵向价格约束。指南指出,所有的纵向约束,包括具有推动竞争的纵向约束,都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对价格发生影响。但是,这并不意味它们都得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指南明确指出,它的法律依据是谢尔曼法的第1条、第2条以及克莱顿法的第3条。[9]

二、德国法

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明确地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做出了规定。但是,与该法中关于横向协议的第1章不同,关于纵向限制竞争的第2章没有总则性的规定,也没有普遍禁止的原则。它除了在第14条中对纵向的价格约束以及其他交易条件的约束做出禁止性规定外,其他的排他性约束包括限制使用商品、独家销售、独家购买以及搭售,都是通过第16条采取了滥用监督的法律措施。仅当这些排他性约束使相关市场的竞争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联邦卡特尔局才会宣布此类协议在法律上无效。由于纵向的价格约束和纵向的其他交易条件约束在德国并不多见,德国学者指出,对排他性约束的滥用监督是反对限制竞争法中关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核心内容。[10]

此外,《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5条规定了出版物的价格约束可以从第14条的禁止性规定中得到豁免。第17条和第18条对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中的限制竞争性约束做出了规定。

三、欧共体法

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不区分横向限制竞争协议和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因此,如果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的买卖协议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且以妨碍、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上的竞争为目的,或者具有这样的后果,这个协议是违法的。如果一个纵向协议涉及下列内容:(a)直接或间接地固定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任何交易条件;(b)限制或者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者投资;(c)分割市场或者货源;(d)对相同情况下的交易对象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由此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e)要求交易对方接受在本质上或者在商业惯例上均与合同标的无关的附加条件,并将此作为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便可以认定这个协议是违法的。除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豁免规定同样也适用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

因为纵向协议与横向协议相比对经济发展有着更积极意义,欧共体委员会依据欧共体理事会1962年第17号条例所的集体豁免条例中,大多数是涉及纵向的限制竞争协议,如1983年的《独家销售协议集体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1983/83号条例》,1983年的《独家购买协议集体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1984/83号条例》,1988年的《特许专营协议集体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4087/88号条例》。欧共体委员会1999年的《纵向协议和纵向协调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790/99号条例》,是关于纵向协议集体豁免的一个综合性条例,而且也是这方面最重要的规定。该条例于20__年1月1日生效,20__年6月1日开始适用。它不仅适用于独家销售、独家购买和特许经营,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还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纵向协议。根据该条例的第3条,一个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涉及的市场份额如果不超过相关市场的30%,协议可以得到豁免,这反映了欧共体委员会对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中注重经济分析。

为了协助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的机构、各种团体以及企业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个关于纵向协议的集体豁免条例,欧共体委员会于20__年5月24日还通过了一个《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指南》。[11]这个指南虽然对欧共体法院和成员国法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实践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不仅解释了欧共体委员会的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而且在许多方面发展了这个条例。在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方面,比较重要的还有欧共体委员会1996年1月31日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

肆、纵向价格约束

根据微观经济分析,即便对于纵向的价格约束,也不是必然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而是区分它们是固定价格,还是价格推荐;是固定最高价格,还是固定最低价格。各国反垄断法的趋势是,除了把纵向固定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的行为一如既往地视为违法的行为,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外,其他的价格约束可以适用合理的原则。

一、纵向最低价格约束

纵向最低价格约束一般指卖方固定买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对他们强加一个最低的销售价格。这种价格约束事实上是通过两个合同实现的。第一个是生产商和销售商订立的合同。在这个合同中,生产商约束销售商的转售价格,即限制了销售商与第三方交易中的定价自由。第二个合同即是销售商与第三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这个合同中,销售商作为卖方,没有决定销售价格的自由,从而使这个价格约束影响到与销售商在法律上或者经济上相关的下游企业。例如,由于生产商的价格约束,批发商在对零售商的销售中必须按照固定的价格或者按照最低限价进行销售。这样的价格约束自然会影响到最终消费者,导致他们不得不支付比在竞争性市场条件下高出很多的价格。

1、本身违法原则

美国最高法院1911年在迈尔博士医药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纵向固定价格协议会严重限制销售商之间的竞争,这种做法同销售商联合订立价格卡特尔的后果是一样的。这个判决还指出,既然生产商已经售出了他们的产品,社会公众就应当有权利“通过销售商之间的竞争得到某些好处。”[12]然而,纵向价格约束排除了销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社会公众就享受不到竞争所能够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纵向价格约束还会大大提高相关市场的透明度,销售商从而非常容易在产品销售的其他方面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如共同的售前服务条件或者售后服务条件等,从而会进一步排除在销售相关产品中的竞争。美国最高法院在其1980年关于加利福尼亚啤酒零售商诉米德卡尔铝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明确表示,纵向固定价格协议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13]

欧共体法和德国法也明确规定,纵向的固定价格和限制最低价格的行为是违法的。欧共体委员会20__年5月24日的《关于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指南》第4条(a)明确指出,如果卖方固定买方的转售价格,或者强加一个最低销售价格,这种协议不能得到豁免。然而,这一规定不影响卖方可以规定一个最高销售价格或者推荐一个销售价格。这个条款还明确指出,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可以表现为直接限制,即协议对销售价格做出明确规定;也可以表现为间接限制,如固定销售商最低销售利润,或在一个固定的价格水平上规定销售商的最大折扣率,或者禁止销售商对价格打折等等。为了使销售商遵守或者维护固定价格,这种协议往往规定,如果销售商不遵守协议中关于价格的规定,供货商将会给予警告、惩罚、迟延供货、中止供货,在严重情况下甚至取消供货合同等等。

然而,根据美国最高法院1988年在商用电器公司诉夏普电器公司一案的判决,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纵向价格约束在美国仅指生产商直接限制销售商的转售价格的行为。如果生产商不是直接限制销售商的价格,这样的纵向限制应适用合理的原则。[14]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即商用电器公司是夏普电器公司的一个销售商。因为商用电器公司在对夏普电器的销售中接连不断地降价,大大影响了夏普电器公司其他销售商的利益,夏普电器公司便与其他销售商商定,终止与商用电器公司的交易关系。商用电器公司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认定夏普电器公司拒绝交易的行为属本身违法。但是法院认为,夏普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本身违法的纵向价格约束,因为原告没能提供夏普公司对其他销售商实施价格约束的证据。[15]

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夏普电器公司的判决是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判决

。法院在这个案件中关注的问题是,夏普电器公司终止与商用电器公司的交易关系是否出于合法的商业利益。因为该案中的陪审团倾向于商用电器公司的降价行为,法院的判决便指出,“如同其他大多数案件一样,生产商一般很难使陪审团信服他们的动机是保证合格的服务。然而,降价和降低服务质量通常是伴随在一起发生的。”出于这个考虑,法院认定夏普电器公司终止与商用电器公司的交易关系只是间接影响了销售商的定价,属于非价格约束的行为,应适用合理的原则。2、本身违法原则的例外

(1)商业合同

根据欧共体法,禁止维护转售价格的规定不适用于销售协议。欧共体委员会1962年12月24日关于销售协议的通告中指出,如果商业合同规定了人的销售对象、销售价格以及销售地域,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人得按照委托人的意见行事,委托人承担人的经营风险,人在经济上不具有独立性,这种合同中的限制竞争不属于条约第81条第1款的禁止内容。[16]然而,如果一个协议不是真正的商业协议,这种对销售对象、销售价格以及销售地域的限制就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根据《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指南》第13条,评价一个商业协议是否是真正的协议,决定性的因素是人在其被委托从事的经济活动中,是否自己承担资金方面和商业方面的风险。[17]

(2)出版物的价格约束

根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5条,禁止纵向价格约束的规定不适用于对出版物的价格约束。允许出版物的纵向价格约束,这是德国以及欧洲其他比较重视文化的国家一百多年来的传统。尽管德国在1973年废除了允许对名牌产品进行纵向价格约束的规定,但是对出版物至今保留了这个特权。允许对出版物固定价格,这主要出于文化政策和教育政策的考虑。例如,固定出版物价格有利于保证文学作品的多样性,保证科学和学术著作的出版,保证书店经营品种的多样化,以及保证中小书店在地域分布上的合理性等等。德国学者普遍认为,出版物不仅是经营性的产品,而且也是文化产品,对这种产品在纵向限价方面给与特权不违反德国宪法。[18]

二、纵向最高价格约束

在美国,纵向的最高价格约束长期被视为与纵向的最低价格约束一样,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在1968年的阿尔伯莱希特诉赫尔拉德出版公司一案中,针对大报社一般都有稳定的销售网络和出版物比较便宜的情况,被告出版公司便对其销售商制定了最高限价政策。然而,法院的判决指出,被告出版社对其销售商制定最高限价政策是本身违法的行为,尽管这个最高限价的目的是对付相关市场上的市场势力。[19]在1990年阿特兰提克·里查非尔德诉美国石油公司一案中,法院仍然强调,根据谢尔曼法的第1条,纵向最高限价是违法的行为。[20]

然而,在美国最高法院1997年国家石油公司诉卡恩一案中,形势发生了根本变化。[21]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回顾了1968年的阿尔伯莱希特案件以及近年来的其他案件,其结论是,这些司法实践不能说明谴责纵向最高限价的必要性,因为它们不能说明,纵向最高价格限制在本质上是反竞争的。相反,法院的观点是,纵向最高限价应当与纵向的非价格限制一样,适用合理的原则。法院的判决指出,“如同其他大多数商业活动一样,纵向最高限价受反托拉斯法的制约,应根据合理原则进行评价。我们认为,通过合理原则的分析,可以有效识别那些具有反竞争后果的纵向最高限价行为。”判决还指出,这种做法并不意味法院改变了传统上对纵向最低限价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然而,即便当事人的最高限价活动事实上是掩饰他们的最低限价活动,对这种行为的分析方法基本上仍适用合理的原则。法院强调,这样的行为可以通过合理原则被识别出来,得到惩罚。[22]

欧共体委员会20__年的《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指南》第4条(a)也明确指出,禁止纵向价格约束的规定不适用于卖方对买方作最高销售限价的行为。这即是说,纵向的最高价格约束不属于本身违法的行为,应当适用合理的原则。从经济学的角度,纵向最高限价适用合理原则是正确的,因为这种限价一方面限制了销售商的涨价幅度,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销售商在最高限价和批发价或者出厂价之间开展竞争。

三、纵向价格推荐

价格推荐是指生产商对其销售商就其所供商品的转售价格做出的没有约束力的推荐。这特别是指对名牌产品的价格推荐。价格推荐因为仅是推荐意见,销售商没有义务按照生产商的推荐价格销售商品,从而不会排除销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在实践中,为了扩大销售,绝大多数商品的零售价格在事实上均低于生产商的推荐价格。此外,生产商向销售商推荐转售价格还有利于提高市场的透明度。特别在销售网点不多的偏远地区,产品上的价格推荐可以保护消费者不受销售商的高价剥削。因此,价格推荐在各国反垄断法中一般被视为合法的行为。

从理论上说,如果生产商为使销售商遵守自己的推荐价格,采取抵制交易等手段对销售商施加压力,这种推荐价格事实上就具有约束力,从而构成违法行为。然而,近年来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很多涉及价格推荐的案例表明,生产商如果单方面向销售商推荐价格,即缺乏证据证明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在转售价格问题上进行了协商的情况下,如果生产商对销售商因不遵守价格推荐而采取了拒绝交易的行为,对这个行为应采取合理原则进行分析。美国最高法院在其1988年关于夏普电器公司一案的判决中,对夏普公司单方拒绝交易的行为就适用了合理原则。

在1998年卡恩诉国家石油公司一案中,一个供货商将其批发价定得低于其推荐的零售价3.25美分之后,便拒绝向其销售商继续降低批发价。因为零售商对这个最大为3.25美分的利润空间不满足,便指控供货商对他们推荐零售价格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美国第7巡回法院却认为,供货商没有义务不顾自己的利润率来降低其批发价,因此,该供货商的行为不属于本身违法。[23]而在1999年洛厄尔诉美国氨基氰公司一案中,被告化学公司将其产品的批发价与其推荐的零售价定为相同水平,然后给与批发商价格折扣。但是,批发商得到价格折扣的前提条件是,他们必须遵守该公司推荐的零售价格。美国第11巡回法院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是纵向固定价格的行为,性质上属于本身违法。[24]

伍、纵向非价格约束

纵向非价格约束是指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不直接涉及价格的限制竞争协议,如排他性销售、排他性购买、地区限制、客户限制以及销售商品中的搭售协议等。这些纵向限制一般都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各国反垄断法在这个方面基本适用合理的原则。

一、纵向非价格约束的经典案例

纵向非价格约束的经典案例是美国最高法院1977年关于大陆电视公司诉GTE希尔瓦尼亚一案的判决。[25]案件的主要涉及希尔瓦尼亚公司为应对

销售额连续下滑而采取的销售策略-独占地域。即该公司为吸引有能力的销售商为自己推销商品,减少了销售商的数目,并给每个特许销售商限定特定的销售地域。当原告-大陆电视公司未经被告授权在其他销售商的销售地域开辟第二条销售渠道从而违反了与被告订立的独占地域销售协议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销售协议。大陆电视公司遂指控被告限制竞争,要求法院认定这种行为本身违法。一个地区法院认定被告希尔瓦尼亚公司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第1条,要求它向原告支付三倍损害赔偿。被告不服,遂提出上诉。第9巡回法院驳回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这个案子最后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拒绝对希尔瓦尼亚公司的纵向地域限制行为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法院的判决指出,除了维护转售价格的协议外,纵向非价格约束都应根据合理原则进行分析。这些协议虽然一方面对销售商之间的竞争有着直接和显著的影响,但另一方面也能显著地提高生产商销售商品的效率,从而有助于推动品牌之间的竞争。判决还以列举方式指出了纵向非价格约束在经济上的合理性:“新的生产商为进入市场可以使用这种限制竞争的方式,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吸引有能力和有进取心的销售商为销售产品而投入资金和劳动。现有的生产商也可以使用这种方式来鼓励销售商的推销活动,鼓励他们提供服务或者修理业务,这些对于他们产品的推销是非常必要的。”法院还指出,“提高销售效率不是生产商对其产品或者服务的推销方式进行控制的唯一合法理由。作为发展了的成文法和普通法的一个结论是,社会越来越要求生产商对他们产品的安全和质量承担直接的责任。”[26]

美国最高法院1977年关于大陆电视公司诉GTE希尔瓦尼亚一案的判决被称为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里程碑。这个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提出应当对限制竞争进行全面的衡量,即不仅应考虑它对市场竞争的不利方面,还应考虑它在推动竞争方面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在分析排他性销售或者独占地域协议的时候,不仅要考虑这个限制对销售商之间竞争的影响,还应当考虑它在推动品牌竞争方面的影响。而且这两个方面的影响相比较,推动品牌竞争要比限制销售商之间的竞争更重要。

在大陆电视公司诉GTE希尔瓦尼亚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非常重视这个地域限制协议在推动产品销售和成本节约方面带来的经济效益,以及在强化不同品牌产品的竞争所产生的影响。然而,一个纵向非价格约束要能够带来这种经济效益以及推动竞争的后果,其前提条件是这个限制竞争所覆盖的市场范围不是太大。在希尔瓦尼亚一案中,希尔瓦尼亚是一个占市场份额很小的电视机生产商。在1962年采取特许经营的销售策略之前,它在全国电视机产品市场上仅占1-2%的份额。1965年当原告作为特许销售商和希尔瓦尼亚的关系破裂之时,希尔瓦尼亚在全国电视机产品市场上也不过占大约5%的份额,是全国第8大电视机生产商。可以设想,如果是一个垄断性的生产商与其销售商订立排他性的销售协议,这种协议便会使这些销售商在其独家销售地域内都具有垄断地位。因为这种协议会使消费者失去选择商品的机会,它们在性质上是违法的。

现在,很多反垄断法在纵向非价格限制竞争的豁免问题上接受了30%的标准。如欧共体委员会《纵向协议和纵向协调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1999年第2790号条例》的第2条规定,一个纵向协议要得到集体豁免,协议当事人的市场份额不得超过一定标准。根据条例第3条,如果一个纵向协议的供货方在其出售协议产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市场的份额不超过30%,或在独家销售的情况下,买方在其协议产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市场上的份额不超过30%,协议可以适用第2条的豁免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一个协议的市场份额超过了30%,这个协议虽然不能根据这一集体豁免条例自动得到豁免,但当事人可要求欧共体委员会对该协议进行个别分析和审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给予个别豁免。[27]

二、纵向非价格约束的主要类型

在实践中,交易当事人使用最多的纵向非价格约束是独家销售、独家购买、特许销售、特许专营和搭售等五种行为。

1、独家销售

独家销售协议也称排他性销售协议,它是两个企业之间订立的协议,其中一方向对方承诺,出于转售某种商品的目的,它在某个市场或该市场某地区只向对方提供商品。独家销售协议在实践中是运用最广泛的纵向限制协议。这种协议有两个特点,第一是“独家”。如果一个生产商在一个合同地域同时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销售商订立了销售协议,这些协议就不能被称为是排他性销售协议。第二个特点是“销售”,即这种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销售商品。如果一方当事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仅是为了自己使用或者消费,这就不是独家销售协议。

一般来说,一个生产商不会只与一个销售商订立排他性的销售协议。如果他同时分别与很多销售商在不同地域订立排他性的销售协议,这样的协议也称为独占地域协议(exclusiveterritories)。排他性销售协议一般都规定,销售商可以在合同地域内排他性地销售产品,生产商以及生产商的其他销售商不得在该地域销售产品,排他性的销售协议绝大多数是独占地域的协议。

1964年法国Consten公司和德国Gründig公司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可以说明,排他性销售协议有着明显的经济效益。首先,这种协议可以改善商品流通。因为一旦订立了这种协议,生产商在某个国家或者某个地区的市场销售就交给了一个固定的企业,这不仅使生产商不再需要同众多的销售商就形形的交易条件进行谈判,从而可以克服在跨国销售中因语言、法律或者其他差异而引起的困难,而且还可以降低交易费用,从而有利于推动商品流通和国际贸易。特别是对中小生产企业来说,订立独家销售协议常常是它们进入某个市场或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有效方式,有时甚至是唯一的方式。

排他性销售协议也有利于扩大商品的销售。因为根据这样的协议,协议产品在一个地区内只有一家企业进行销售,该销售商的盈利就完全取决于他对这个产品的销售。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商就会努力进行市场调研,为扩大销售采取各种积极措施,例如广告、承担售后服务或者采取其他的促销手段,其结果就不仅增加了销售商的收益,而且也可以扩大生产,为生产商增加收益。

排他性销售协议不仅有利于生产商和销售商,而且也利于推动市场竞争。这是因为独家销售有利于改善商品的分配,提高生产商和销售商的经济收益,从而就会刺激更多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订立这种销售协议,其结果就是推动了不同品牌产品之间的竞争,特别是有利于引入外国的新产品。其结果就是可以扩大消费者的选择,给消费者带来了更大的社会福利。[28]

当然,排他性销售也会出现严重限制竞争的情况。如果供货方在相关市场上占到了30%以上的份额,或者销售商在其销售市场上占到了30%以上的份额,这种排他性销售制度因为会关闭相当大范围的市场竞争,这个纵向限制对竞争的损害程度就是非常严重的,这个纵向限制从而就可能被视为是违法的行为。除了考虑当事人的市场份额,还得考虑纵向限制涉及的交易额以及影响市场竞争的程度等。欧共体《纵向协议和纵向协调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1999年第2790号条例》第4条(b)规定,一个纵向协议如果限制买方的销售地域或者客户,这种协议原则上不能得到豁免。但是,如果这种协议是禁止买方在卖方的或在卖方为其他销售商保留的独占地域或者专有客户进行主动销售,且这种限制不影响买方在自己的独占地域进行销售的情况下,该限制可以得到豁免。根据欧共体委员会20__年5月24日的《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指南》第50节的解释,主动销售是指销售商在他人的独占地域内建立商店或者开辟销售渠道。如果销售商在他人的独占销售地域仅仅广告,或者是通过媒体或者网络推销产品,这种做法被视为被动销售。根据该指南第51节关于电子商务的规定,任何销售商都有使用英特网进行广告宣传和销售商品的权利。因为英特网是接触消费者和客户的合理方式,英特网上的销售不得被视为主动销售。然而,如果销售商向潜在的客户主动发送电子邮件,这种行为得被视为主动销售。

2、独家购买

独家购买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且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承诺,除了对方当事人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企业外,该当事人不得从其他任何供货商购买协议中规定的商品。独家购买协议也有两个显著特点,第一是“独家”。如果一个供货商在一个合同地域同时与两个或

者两个以上的买方订立了供货协议,这些协议就不能被称为是独家购买协议。第二个特点是“购买”,即这种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方当事人购买另一方当事人的产品。购买的目的是用于转售。如果买方购买商品的目的仅是为了自己使用或者消费,这也不是独家销售协议。独家购买协议也是实践中使用很普遍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在欧洲,啤酒馆和加油站与其供货商的关系普遍是通过独家购买协议建立起来的。独家购买和独家销售协议也被统称为排他易(exclusivedealing)

独家购买协议首先有助于推动供货商的生产活动。因为这种协议限制了销售商从其他供货商购买产品的可能性,而且随着协议中的禁止竞业条款,销售商有义务不得自己生产这种产品,这就可以使供货商取得长期和稳定的销售渠道,为其扩大生产规模创造了条件,特别是可以减少因库存和销售而产生的费用。此外,独家购买协议中的供货商和销售商的合作关系是长期性的,这有利于他们一起改善商品的质量,改善销售服务或者售后服务,从而有利于扩大商品的生产。特别是对于寻求市场的中小企业来说,订立独家购买协议,由销售商为自己推销产品,提供售后服务,这常常是它们进入市场的有效甚至是唯一可行的方式。

独家购买协议也有利于销售商。因为在订立独家购买协议的条件下,销售商有着稳定的购货渠道,可以保证自己需要的商品,这就可以减少因供货不稳定或者市场不稳定而带来的风险。特别(文秘站:)是在啤酒馆或者加油站订立独家购买协议的情况下,供货商一般都能够在经济上或者资金上给予销售商一个特别的好处,例如给予补贴,给予条件优惠的贷款,或者提供经营餐馆的土地或者空间,或者允许使用某些技术设施等等,这就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市场竞争力,改善他们对产品的销售条件。

此外,独家销售协议也有利于消费者。因为这种协议有利于推动市场竞争,特别是有利于推动同类产品生产商之间的竞争,其结果就是使生产商能够按照消费者的愿望,不断提高产品的质量,扩大生产。而且销售商也会不断改进其服务质量,尽量扩大产品的销售,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这说明,在订立独家购买协议的条件下,消费者可以更方便和更迅速地获得自己需要的商品,即从这种协议中得到一个合理的利益。[29]

同独家销售协议一样,独家购买协议不得严重影响市场竞争。因此,豁免这种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它们所影响的市场范围不能过大。这里应当考虑协议当事人的市场份额、交易量以及这个交易量在相关市场所占的份额等。欧共体法院在独家购买协议方面有许多重要的判决,在1989年关于Delimitis一案的判决中,欧共体法院虽然肯定了一个独家购买协议对协议双方的好处,即一方面啤酒生产商得到了稳定的销售渠道,另一方面啤酒馆从啤酒生产商手中得到了资金和其他方面的帮助。但是,法院指出,一个供货商如果独家向啤酒馆供应的啤酒量过大,以致其他啤酒生产商不能进入市场,或者它们虽然可以进入市场,但必须投入巨大的成本,这就出现了封锁市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这个独家销售协议是违法的。[30]

3、选择性销售

选择性销售是出于生产技术或者产品质量的要求而建立的一种销售制度。这种协议通常对协议双方都有一定的约束。作为生产商的协议当事人一般只能向符合一定专业标准的销售商供应产品,这一般包括销售商的专业资格、销售商的营业员水平以及营业场所的技术条件或者设备等。作为销售商的协议当事人则不得向协议销售网络之外的批发商或者零售商转售协议商品。这即是说,协议双方虽然都有选择交易对手的可能性,但同时又都受到了协议的约束。

选择性销售在欧洲是一种很普遍的销售制度,它主要适用于汽车、娱乐性电子产品、计算机、高档首饰、高档手表、高档化妆品等。根据欧共体委员会的观点,选择性销售制度有很大的合理性,因为“采取这种制度的生产商规定销售其产品的一般条件,目的是保证其特殊或者复杂的产品能够得到妥善的销售。出于这个目的,他们根据不同交易的要求,限定销售商的数目和交易地区,并以此为条件在众多销售商中选择符合条件的销售商。”[31]

选择性销售因为是专业性的销售,生产商不仅对销售商有一定的专业要求,而且对于销售价格一般也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就使销售商之间基本不存在价格竞争。但是,销售商之间在销售服务方面仍然存在着激烈的竞争。人们普遍认为,在这种销售制度下,销售商之间非价格竞争带来的好处超过了供货商限制销售价格的不利影响。

欧共体法院在其1976年关于MetroI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只要供货商是根据客观的质量标准选择选择销售商,例如根据销售商的专业水平、人员情况和物质条件,而且这些选择条件是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所有的销售商,即在选择过程中不存在歧视性待遇,这种选择性的销售制度就是与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协调一致的。”[32]欧共体委员会和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在认定选择性销售制度的合法性方面还发展了三个原则。

第一是必要性原则。即生产商根据其产品的技术性能,为了保障产品的质量和消费者能够正确地使用产品,他对销售商在专业技术、销售人员以及销售的物资条件等方面所做出的选择标准是必要的。因此,选择性销售制度主要适用于高、精、尖产品。对一般的大众产品如果采取这种销售制度,则可能会构成对竞争的不合理限制。

第二是适当性原则。即为了保障这些产品能够在良好条件下进行销售,生产商选择销售商的条件包括他们的专业知识、销售人员以及销售的物资条件应当是恰当的,而不是过分的。如果供货商选择销售商的条件超过了销售这种产品的必要程度,这种选择就是不合理的限制。例如,生产商在选择销售商的标准中如果有销售数量的要求,如规定最低销售量或者最低销售额,因为这些标准一般不是由产品的特性决定的,这种选择条件可能被视为不合理的限制。然而,如果生产商提出的销售数量标准有利于节约生产商的销售成本,这种限制也可能会得到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豁免。

第三是无歧视原则,即生产商或者供货商必须无歧视地对待所有潜在的销售商。因此,生产商在对销售商的选择中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并且应当在一个适当期限内对提出申请的专业销售商作出答复。生产商必须平等地对待所有符合条件的销售商。在欧共体内,这意味着生产商必须平等地向所有符合条件的销售商提供商品。如果一个生产商为了维护产品的高价,拒绝向某些符合条件的销售商供货,这个选择性销售就是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33]

除了上述的必要性、适当性和无歧视原则外,与独家销售和独家购买协议一样,可以得到豁免的选择性销售协议中不得含有绝对地域限制的条款。20__年10月,欧共体初审法院对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征收9000万欧元的罚款,主要原因是该公司与其意大利销售商订立的销售协议中规定,该销售商如果是在合同地域(即意大利)销售大众汽车,可以获得最高为15%的特殊酬报;如果在合同地域外销售大众汽车,则完全不能得到这个酬报。因此,意大利销售商没有兴趣向德国人或者奥地利人销售商品。由于大众汽车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成员国之间的国际贸易,欧共体委员会1998年对该公司做出了罚款1.2亿欧元的裁决。大众汽车公司不服,向欧共体初审法院提出了申诉。初审法院驳回了大众汽车公司的申诉,只是将罚金从1.2亿减为9000万。[34]

4、特许专营

特许专营销售也是我们经常看到的一种销售方式。如遍布商业街头的麦当劳餐厅、柯达或者富士胶卷冲洗部等,它们一般都是通过订立特许专营协议建立起来的。特许专营是指,一个企业即特许权人在对方当事人即特许专营人直接或者间接交付报酬的情况下,向对方授予对一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专营的权利。这里的专营权是一个可能涉及专利权、商标权、商业名称、商号、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版权或者技术秘密各种权

利的统一体,使用专营权的目的是向最终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因此,这种协议实际上是生产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协议。生产商通过这种协议建立的销售网络也可以称为特许专营销售网络。特许专营销售网络有三个显著特征:第一,所有被授予特许专营权的企业共同使用一个商业名称、商业标记或者使用统一的装潢;第二,特许权人向特许专营人通告销售中使用的技术秘密;第三,特许权人在业务和技术方面支持特许专营人的经营活动。因为特许专营销售会涉及到特许权人的知识产权,特许专营协议中一般都有很多保护知识产权以及保护商业秘密的限制性条款。

特许专营协议在经济上有很多合理性。这正如欧共体委员会在其1988年的关于特许专营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中指出的,这种协议“可以使特许权人利用有限的资金建立一个统一的特许专营网络,由此便利新的供货商特别是便利中小企业进入市场,从而强化生产商之间的产品竞争,改善商品的销售。此外,这种协议也为独立的销售商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创造了条件。而且,通过这种协议,特许权人可以向专营人提供其经验和资助。所以,这些销售商一般都有着良好的经营前景,这就为这些销售商与大商业企业开展有效竞争创造了条件。”[35]此外,在特许专营条件下,特许权人对被特许人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一般都有统一和比较严格的质量标准,这种销售活动从而有利于消费者。

特许专营协议往往有很多限制性的规定,这一般都是特许权人对专营人提出的要求。例如,协议存续期间甚至协议终止后,专营人不得泄漏特许权人的技术秘密;专营人得向特许权人通告在使用特许权过程中获得的经验,并将经验中的技术秘密授予特许权人以及其他特许专营人非独占的使用权;专营人得向特许权人通告被转让的知识产权或者技术秘密被侵犯的情况,并且支持和配合特许权人对此采取的法律行动;协议存续期间甚至终止后,专营人不得将特许权人许可使用的技术秘密用于其他目的;专营人得参加特许权人组织的职业培训;专营人得使用特许权人提供的商业手段以及随后的修改,使用特许权人许可使用的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专营人的设备以及根据特许专营合同建立的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工具必须得符合特许权人的要求;专营人得接受特许权人对协议中所规定的经营场所、运输工具、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以及对其财产和账簿的检查;未经特许权人的同意,专营人不得改换经营场所;未经特许权人的同意,专营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其特许权,等等。[36]根据欧共体委员会1988年关于特许专营协议集体豁免条例,这些限制性规定如果是出于保护特许专营销售网络的统一性或者维护特许权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和服务的声誉,或者是为了防止特许权人提供的技术秘密或者资助被其竞争者搭便车而使用,它们在原则上都可以得到豁免。

特许专营协议也可能含有其他限制。如特许权人限制专营人的活动地域,或者要求专营人不得从事与特许权人的产品或者服务相竞争的经营活动。根据欧共体委员会1988年第4087号条例,这些限制竞争性的条款应当根据它们的后果进行评价。如果特许权人限制专营人的活动地域或者对专营人提出禁止竞业的要求,因为这一般都有合理的商业理由,它们一般都能得到豁免。相反,如果特许专营协议规定专营人不得从第三方购买相同质量的产品,或者限制专营人的销售价格等,这些条款因为具有严重的反竞争后果,它们不能根据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规定得到豁免。[37]

5、搭售

搭售也被称为附条件交易,即一个销售商要求购买其产品或者服务的买方同时也购买其另一种产品或者服务,并且把买方购买其第二种产品或者服务作为其可以购买第一种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第一种产品或者服务就是搭售品(tyingproduct),第二种产品或者服务就是被搭售品(tiedproduct)。

搭售行为往往是被消费者或者买方所厌恶的行为,但它们并不总是违法的行为。因为在市场交易中,卖方可能会出于各种动机进行搭售。例如,出于产品的完整性,销售商常常会把鞋子和鞋带一起出售,尽管这两种产品完全是可以分开销售的。这样的搭售行为不仅可以节约销售时间,而且对消费者也是有利的。

生产商或者销售商搭售商品也可能是出于维护商品声誉的考虑。例如,他们在出售机器或者设备的时候,特别是出售高科技产品的时候,常常要求买方一并购买他们提供的零部件或者辅助材料。一般来说,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因为这有利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或者有利于提高产品的寿命,从而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有时候,搭售商品也是生产商的一种销售策略。例如,生产商为了推销一种新产品,可能以较低的价格把新产品与另一种价格较高且销路很好的商品绑在一起进行销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新产品的销路也很好,销售商和生产商都可以赚到很多利润。如果新产品的销路不好,因为新产品的价格较低,销售商也不会损失很多。在这种情况下,搭售就成为生产商和销售商分担经营风险的方式。这种方式在特许经营或者独家经营中使用很多。[38]

法律禁止的搭售首先是一种不合理的安排。如果是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要求买方购买一定的配套产品不应当属于禁止之列。其次,违法的搭售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反竞争后果,即通过搭售会加强企业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从而给市场竞争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在识别一个搭售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性时,应当考虑搭售企业的搭售目的、市场地位、相关的市场结构、商品的特性等许多因素。

搭售行为对竞争的不利影响主要是这种行为会排挤被搭售商品市场上的竞争者。然而,产生这种后果的市场条件是,这个实施搭售行为的企业在搭售品的市场上有着显著的市场地位,并且通过搭售行为,将其在搭售品市场的竞争优势不公平地辐射到被搭售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上,从而不公平地影响这些产品或者服务的竞争。所以,搭售行为在竞争法中一般被视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已经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

六、结论

以上分析说明,涉及地域保护或者特许经营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虽然有助于排除搭便车的行为,改善生产商的经营状况,但同时也可能排除销售商之间的竞争。如果参与限制的企业具有足够大的市场势力,纵向限制虽然可以使相关企业得到好处,但消费者却失去了选择商品的权利。仅当参与这种限制的供货商处在很强的市场竞争之中,方可避免销售商通过纵向限制抬高价格的情况,消费者才能从这种限制中得到适当的好处。在考虑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对市场的影响时,不仅应考虑同一商标内部的竞争,即同一产品销售商之间的竞争,而且还应考虑不同品牌之间的竞争。在很多情况下,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得到豁免的原因是这种限制会加强商标之间的竞争。

当前,我国正抓紧制定反垄断法。这里只是以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为例,说明反垄断法与经济的密切关系。事实上,反垄断法中任何关于“合法”或者“违法”、“合理”或者“不合理”的判断都离不开经济分析。这就不仅要求我国的立法者通晓反垄断的法律与经济,在对各种限制竞争进行充分的经济分析的基础上制定法律,而且要求这个法律具有足够大的灵活性,以便给执法者留有足够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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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经济法研究室主任,德国汉堡大学法学博士。

[1]KommissionderEuropaeischenGemeinschaften,GruenbuchzurEG-WettbewerbspolitikgegenuebervertikalenWettbewerbsbeschraenkungen,Bruessel,22.01.1997.

[2]ValentineKorah,InvalidityofExclusiveProvisioninDistributionContractsunderECCompetitionLaw,in:LaurenceGormley,Curr

entandFuturePerspectivesonECCompetitionLaw,Kluwer,1997,P.2.[3]ValentineKorah,InvalidityofExclusiveProvisioninDistributionContractsunderECCompetitionLaw,in:LaurenceGormley,CurrentandFuturePerspectivesonECCompetitionLaw,Kluwer,1997,P.2.

[4]ValentineKoran,AnIntroductoryGuidetoECCompetitionLawandPractice,sixthEdition,1997,P.192.

[5]Grundig,O.J.L20/15(1994).

[6]Dr.MilesMedicalCo.v.JohnD.Park&SonsCo.,220U.S.373(1911).

[7]U.S.DepartmentofJusticeverticalrestraintsGuidelinesJanuary23,1985.

[8]ContinentalT.V.,inc.,v.GTESylvania,Inc.433U.S.36(1977).

[9]见指南第1节:指南目的。

[10]Hermann-JosefBunte,Kartellrecht,Munchen,20__,S.166.

[11]该指南可通过以下网址得到:europa.eu.int/comm/dg04/lawenten/en/entente3.htm.

[12]Dr.MilesMedicalCo.v.JohnD.Park&SonsCo.,220U.S.373(1911).

[13]CaliforniaretailLiquorDealers’Ass’nv.MidcalAluminum,Inc.,445U.S.97(1980).

[14]BusinessElectronicsCorp.v.SharpElectronicsCorp.,485U.S.717(1988).

[15]WilliamC.HolmesAntitrustLawhandbook20__Edition,p.234.

[16]BekanntmachungderKommissionueberAlleinvertriebsvertraegemitHandelsvertretern,vom24.Dezember1962.

[17]根据欧共体委员会的解释,委员会20__年5月24日的《关于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指南》第12条至第20条就是关于商业协议修订后的规定。

[18]BVerfG26.11.1986NJW1987,1397.

[19]Albrechtv.HeraldCo.,390U.S.145(1968).

[20]AtlanticRichfieldCo.v.USAPetroleumCo.,495U.S.328(1990).

[21]StateOilCo.v.Khan,522U.S.3.,118S.Ct.275(1997).

[22]StateOilCo.v.Khan,522U.S.3.,118S.Ct.275(1997).

[23]Khanv.StateOilCo.,143F.3d362(7thCir.1998).

[24]Lowellv.AmericanCyanamidCo.,177F.3d1228(11thCir.1999).

[25]ContinentalT.V.,Inc.v.GTESylvania,Inc.,433U.S.36(1977);ContinentalT.V.,Inc.v.GTESylvania,Inc.,649F.2d1132(9thCir.1982).

[26]ContinentalT.V.,Inc.v.GTESylvania,Inc.,433U.S.36,55(1977).

[27]欧共体理事会在20__年12月16日颁布了一个执行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新的程序规则,Verordnung(EG)Nr.1/20__desRatesvom16.12.20__zurDurchfuehrungderindenArt.81und82EGniedergelegtenWettbewerbsregeln,新规则将于20__年5月1日生效。随着这个规则的生效,限制竞争协议将适用“依法豁免”的原则,不需要向欧共体委员会进行申报。

[28]Verordnung(EWG)Nr.1983/83derKommissionueberdieAnwendungvonArtikel81Absatz3desVertragesaufGruppenvonAlleinvertriebsvereinbarungenvom22.Juni1983,5.-7.Erwaegungsgrund.

[29]Verordnung(EWG)Nr.1984/83derKommissionueberdieAnwendungvonArtikel85Absatz3desVertragesaufGruppenvonAlleinbezugsvereinbarungenvom22.Juni1983,15.Erwaegungsgrund.

[30]StergiosDelimitisv.HenningerBraeu,CaseC234/89,(1991)ECRI-935.

[31]NinthReportonCompetitionPolicy,No.5.

[32]EuGH,25.10.77,26/76,MetroI,Slg.1977,1875Rn.20.

[33]G.Grill,in:Lent(Hrsg.)EG-VertragKommentar,1994,Rn.90.

[34]Ensthaler/Stopper,GeldbussegegenVWwegenVerstossesgegeneuropaeischeWettbewerbsregeln-KritikundRechtsfolgen,RechtderInternationalenWirtschaft,Heft10/20__,S.729.

[35]见欧共体委员会1988年第4087号条例序言中第7个鉴于条款。

[36]见欧共体委员会1988年关于特许专营协议集体豁免的第4087号条例第3条第2款。它指出,这些条款不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从而不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