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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经典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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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经典案例

第1篇

摘要:反垄断法被人们形象地称之为“经济宪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产物。随着贸易自由化的演进和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兴起,市场已超越空间向世界范围扩展。国内反垄断法如何在国际反垄断法缺位的情况下,对域外垄断进行有效规制成为极其现实的课题。一些国家面对这种现实赋予本国反垄断法一定的域外效力,这就是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根脉。

关键词:反垄断;反垄断法;域外适用

一、反垄断域外适用的概述

(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概念

针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表述,有学者认为是:“内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内国管辖范围之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制对象。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涉及的是当位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相应的市场内的竞争产生了恶劣影响时,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于该国企业的行为的国家管辖权问题。”[1]

(二)反垄断域外适用的基本原则

1.属地原则

传统的属地原则是指本国法的适用范围和效果仅限于在本国领域以内的人、物和事件。依此原则,一国的反垄断法只能适用于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垄断行为,即应当根据行为发生地来确定是否享有管辖权。然而,20世纪初由于国际卡特尔运动的兴起带来了将国际经贸法律关系复杂化,引起了国际管辖权问题的冲突,一些国家即在其国内竞争法中规定了域外适用原则。由此,属地原则不仅包括依行为发生地确定管辖权的主观属地原则,还包括依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权的客观属地原则。[2]

2. 效果原则

二战之后伴随着美国经济力量的空前强大,在以反垄断法为代表的经济法律领域扩大国际管辖权,于Aloca案中确立了效果原则,认为违反反垄断法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国外的行为;二是该行为对国内所产生的效果。当发生在国外的垄断行为对国内产生某种程度的影响效果,并且这种效果正是作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的结果而出现时,就可以域外行使管辖权。

3.合理管辖原则

美国法院大量使用“效果原则”将其反垄断法拓展至域外去适用,往往会引发其他国家的强烈不满和抗议,并对其进行坚决抵制。许多国家通过外交手段,抗议美国的有关反托拉斯诉讼,迫使美国通过谈判解决。

于是美国1982年颁布《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改变了传统的效果原则,它使法院将注意力集中在域外行为是否对美国商业产生“直接而实质性的影响”以及“可预见性的影响”上,并进一步规定了平衡分析方法,指出在作出域外适用的决定时,应当平衡“美国政府在维护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方面的利益与被影响的外国在实施法律和政策方面的利益”。总之,应将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并结合具体情况决定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3]

二、我国反垄断域外适用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一) 我国《反垄断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后半段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表明我国引入了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效果原则,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制度。

除了《反垄断法》第2条的规定外,我国目前尚未对该条的实施进行任何法律解释,也未出台更为细化的实施规定。就反垄断法域外管辖而言,我国目前需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如何界定“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的问题。对“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的界定并不限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而是事关我国《反垄断法》违法标准的认定问题。第二,如何定义“国家利益”问题。 “国家利益”是一个错综复杂甚至超出了反垄断法本身目标的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我国《反垄断法》并未直接规定“国家利益”是反垄断审查中的考虑因素,只规定在审查中要考虑到有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如何理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别与联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理论问题。[4]

(二)反垄断法双边合作中存在问题

反垄断法双边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时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冲突,通过事前通报以及合作调查等方式减轻适用本国法律给对方造成的侵犯以及利益损害,通过这种合作执法来协调双方反垄断主管机关的执法分歧。反垄断法双边合作还可以避免实施境外调查或执行的现实困难,提高反垄断法域外管辖的效率。但是,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只是达成一个反垄断法域外管辖中的冲突预警和协作机制,并不能解决法律适用中出现的所有冲突问题。

三、我国反垄断域外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签订双边合作协定,争取国际礼让

大型的国际卡特尔行为通常涉及到多个国家的法律和当事人,国家间的协调与合作是有效实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必要条件。由于国际卡特尔的跨国性质和证据的隐蔽性,一国的单独行动,无论是调查取证还是执行判决都是很难实现的。由于目前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的缺失,通过签订双边协定实现域外适用从实践角度是一个有效的途径。[5]由于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许多政策法规还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企业的经营行为往往也带有以往的习惯,距离发达国家的竞争法要求可能还有很大差距,因此通过签订双边合作协定的方式,争取其他国家国际礼让的实施就有更加重要的意义。[6]

(二) 积极参与国际统一反垄断法的制定

当代经济全球化在推动全球经济、贸易、市场融合的同时,客观上要求通过国家间的合作为各国创造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因此,各国在竞争法领域特别是在域外适用上的分歧最好的解决途径是通过国际协议的方式实现协调。但是由于各国在政治体制、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导致各国竞争法在标准和执行上很难统一,这注定了制定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因此,以我国合理的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规则为基础,积极参与国际统一竞争法的制定,是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实现法律为经济发展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三) 完善配套法规、完善监督体系

从法的实施角度看,对外国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势必涉及诸如取证、执行等问题,很可能会侵犯他国法律规定甚至立法抵制,进而势必牵涉他国国家利益,问题不但得不到有效解决,更可能引发他国的报复行为,因此需要有配套法律法规来保证反垄断域外管辖权的有效施行。我国已经出台与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有关的相关配套规定。这些法规对于完善反垄断法的运行体制、保障反垄断法的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些规定主要集中在关于“经营者”的申报和审查角度规定上,缺乏具体执法环节的细则性内容。因此,建议以加强反垄断法执法为切入点,以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对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的行使所涉及的执法取证、执行等问题,进行系统规范。我国《反垄断法》从实体法的角度确认了“域外管辖权”[7]的存在,但是权力健康行使所依赖的路径来源于程序法的健全。一项完善的程序立法应当包括程序的启动、运行、制裁和监督,每个环节的有效完成共同构成程序法治的实现。针对“域外管辖权的有效实现”应当成为下一步反垄断法立法工作的重点。

注释:

[1]王克玉.中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问题研究[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9,(3):6.

[2]黄勇,董灵.反垄断法经典案例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90.

[3]许光耀.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J].时代法学,2004,(3):22.

[4]仲春.论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J].政法论丛,2009,(6):63.

第2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 豁免制度 经济发展 竞争 规范

前言

初创时期的反垄断法围绕“竞争理论”,将作为市场经济基石的竞争置于法律的强大保护之下,通过反对一切垄断来恢复市场发展的活力。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反垄断法不再是要完全消除垄断,而是要控制,要综合考量对经济和竞争的影响,从而发挥反垄断法的双重功能,使之成为名副其实的市场经济中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企业合并作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必然要求反垄断法合理界定垄断性企业合并和效益性企业合并,对具体的企业合并情形进行经济分析,通过权衡其效益和反竞争效果来决定是否准予合并,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的说明中指出:“实施合理的合并是美国自由企业制度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它有利于企业的竞争和消费者的福利。合并控制的目标在于防止反竞争的合并,同时避免妨碍对竞争有利和对竞争中立的合并。

一、豁免制度的存在意义

豁免制度的存在,是反垄断法适应垄断在经济上的双面性而在基本原则之外所作的一种特殊安排,它反映了反垄断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复杂性和反垄断法上垄断认定的复杂性。它不仅补正了反垄断法自身对现实回应的不足,也起到协调各国在某一时期的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等其他经济政的重要作用。各国和各地区的反垄断法虽然在立法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在豁免对象和范围上都存在变化性和相对性,前者是指豁免随着各国不同时期的经济政策而有所变动,后者是指不将某一部门、行业或领域当然排除在适用之外,较多的使用行为豁免方式,即使授予豁免,也通过附加时间、条件以及运用豁免监督制度等保障豁免不被滥用。

二、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客观环境

关于反垄断法豁免制度适用的理论依据,学界已有不少论述。反垄断法应在维护自由、公平、民主的竞争秩序与利用规模经济效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一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正确运用适用除外制度”,有学者认为豁免制度的出现也是为了实现有效竞争。“因此,采取适用除外制度,允许垄断的存在,虽然限制了竞争,但限制的是过度竞争,其所能达到的目的与优化市场结构提供的结果是一样的,都旨在避免社会资源 的浪费,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据此,除外适用制度实现的也具有效竞争这一目标模式”。“反垄断法适用豁免制度的形成主要源于三个因素:垄断的直接经济效率性、垄断的竞争效果和公共利益。”这些观点从不同角度和相异的层面探讨了反垄断法适用豁免制度生成缘由抑或价值诉求,皆有着可取之处,亦有不甚完整之嫌。

法律的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它的主观性。但是,这种主观性也绝非主观任性,作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却具有自身的性质和规律,从而表现出极大的不确定性。“作为防止、限制,甚至是禁止垄断的法律,它涉及的不是一个或几个企业,而是一个地区或一国,甚至是几国的经济,因此,反垄断法涉及的范围相当广,内容相当多,概念的定义和行为或结构的违法性难以确定。”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首先表现在垄断的不确定性。“迄今为止只停留在经济上的描述性解释,尚不能精确成一个法律概念”。

三、我国反垄断法目前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应借鉴其他国家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特定的经济制度和国内外经济环境,合理的确定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政策目标、立法形式、适用范围和豁免机构及程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反垄断法适用豁免制度得以建立首要理念基点,何为“公共利益”?

一般认为,在不同经济模式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纵览当代世界经济模式,无外乎有两种:一是个人利益导向型,强调个人私利神圣而不可侵犯;再一就是国家和社会利益导向型,宣扬公共利益高于一切。对于前者,“个人被看作是决策的基本单位和集体行为决策的惟一最终决策者。”而于后者,即在以国家或社在前者看来,公共利益不过是作为“经济人”的诸多个人利益的体现而已;在后者看来,公共利益则是通过政府的诸多行为所达成的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表面看起来两者会殊途同归,实际上由于参照点的不同,两者对公共利益在实际运行中的理解就大相径庭了。笔者认为,所谓公共利益,就是从长远和整体的角度来看,对社会全体成员都能带来福祉与利好。公共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宏观经济利益,二是政治利益。如果说反垄断法适用豁免制度的形成是对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衡量的结果,那么前述两个因素是以微观经济利益为基础,这里的公共利益则是以宏观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为立足点。

四、反垄断法在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地位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必然是民族国家目前舍之不得之选择。现有反垄断法产生并发展于工业经济时代,其针对工业经济时代经济发展的需要及市场垄断的特点构建起了反垄断法经典的三大支柱制度,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控制制度、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控制制度和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法律控制制度。而伴随西方国家干预经济程度的不断加深以及转型国家确立和保障竞争机制的需要,行政性垄断法律控制制度受到关注并得以确立。但整个反垄断法制度体系中并无针对知识产权垄断的具体规则。这是因为,在工业经济时代,人类的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有限,运用知识产权激励创新,促进知识快速、大量生产,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反垄断意识肇始于社会化大生产的迅猛发展,恶性竞争的膨胀消弭了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贡献。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对垄断持完全否定的态度,认为垄断作为竞争的对立面是对竞争的一种限制、会抑制经济的发展,因而限制所有的垄断。受此影响,其后一些国家制定的反垄断法也不加区别地对所有的垄断予以禁止。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的加剧,人们认识到,并非所有的垄断都会对国家经济带来负面影响;竞争也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会导致市场失灵。因而,又纷纷对反垄断法加以修正,增设了豁免适用制度。以力求在竞争与垄断之间寻求平衡。从而使豁免制度在各国反垄断法都有了发展。

五、结语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宗旨是促进有效竞争、保护本国特殊产业,一直在国家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随着新经济时代的来临,在国际经济贸易市场上,各国政府在对本国企业进行反垄断豁免扩大适用时,必然遭受他国自身豁免保护的冲突。同时,在本国内也产生了诸多新问题。因而,令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我国反垄断法应借鉴其他国家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特定的经济制度和国内外经济环境,合理的确定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政策目标、立法形式、适用范围和豁免机构及程序。

参考文献:

[1] 商务部条法司编,尚明主编.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

第3篇

摘 要 外资并购对我国民族经济带来强烈的冲击,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严重缺失,亟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外资并购中保护民族品牌的法制体系,为我国民族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

关键词 外资并购 民族品牌 法律保护

一、外资并购对民族品牌的冲击

借助对行业龙头企业和知名品牌的大肆收购,外资企业控制民族品牌企业一方面成为直接进军中国市场的有效途径,特别是在绿地投资成本不断增加的背景下,另一当面,有效地排挤了国内已有的竞争对手,以较低的成本在众多行业快速形成垄断市场,限制潜在的竞争对手。

对任何国家或地区而言,各行业龙头企业和拥有知名品牌的企业都是自主创新的主力军。外资方通过并购获得这些企业的控制权,就相当于掌控了本土企业自主创新的决策权和主导权。大量事实已经表明,寄希望于在外资方的主导下展开自主创新活动、提升本土企业的技术水平只是一厢情愿;相反,为牢牢掌控对本土企业的技术优势,几乎所有的外方控股企业都对自主创新采取种种限制。即便有个别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其创新成果也毫无例外地尽属控股方。这样,在我国本土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特别是持续创新能力被严重弱化的同时,也造成技术创新成果的大量流失,削弱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威胁国家经济安全。

二、我国外资并购审查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2006年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定》)涉及“经济安全审查”,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也提出对外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此外,《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对外资并购的产业准入进行比较合理地调控,行业准入审查和反垄断审查是目前法规规定的对外资并购的主要审查。

我国已成为WTO成员,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的限制类行业对外资越来越少,所以行业准入审查的作用和功效会越来越小,事实上目前绝大部分的行业都已经有外资的渗透了。

《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只提到了国家安全审查,并没有提到对民资品牌的保护,而且国家安全审查条款规定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并购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条款中不仅包含了经济安全审查,也包括了对民族品牌的保护。但是《并购规定》并未就审批程序、审查标准等进行规定,因而该条款缺乏操作性。

三、外资并购中反垄断问题与民族保护问题

2008年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为防止外资并购中出现的垄断问题提供法律依据,有效地保护我国企业的发展。当然,在反垄断审查中,也有效地保护了民族品牌。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以“将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为由,正式否决了可口可乐并购中国汇源果汁集团的申请。这是《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实施以来首个未获通过的案例,同时也成为保护民族品牌的经典案例。

但是依据反垄断法,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保护民族品牌,甚至包括经济安全审查、国家安全审查的条款,但是并未像反垄断审查有具体详尽的配套操作体系,包括审查机构、程序、标准等。虽然《并购规定》规定了对民族品牌的保护,但是实践中并没有相应的审查部门。因此,在可口可乐并购案中,国务院部门只能依据《反垄断法》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否定可口可乐对汇源并购的决策虽并非出于保护民族品牌的原因。但却从后果上产生了保护了民族品牌的积极作用,从反映出从另一方面保护民族品牌现阶段只能依靠反垄断审查的弊端。

四、建立健全我国保护民族品牌的法律体系

外资并购过程中,许多知名民族品牌的消失、国家资产的流失以及外资行业垄断的威胁,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体系,防止我国民族品牌的流失。

首先,完善外资并购民族品牌保护的审查机制。如上所述,我国对于民族品牌的保护法律法规应该更加明确详尽,改变一纸空文的现状,更好的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性。通过完善的并购审查法律法规条款,防止恶意并购,保护民族品牌。

其次,重视发挥政府在外资并购的主导作用,政府要充分鼓励本国企业的发展,特别是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民族品牌企业的发展,完善民族企业的法律保护机制,在财政上予以支持。总体来讲,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仍很弱,需要国家的扶持,特别是遭遇非常事件时,比如金融危机、特大事故等。企业可能面临财政困难,尽早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体系。

最后,外资并购中力争企业品牌主导权的同时,完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运用完善的法律法规保护民族品牌和知识产权,规范市场竞争,强化质量监督,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要加大对恶意商标抢注和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创造有利于培育和发展品牌的市场环境,促使一些优势企业和知名品牌在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