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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做好资本交易税收管理和检查的前期工作
(一)熟悉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税种及相关税收政策
不同的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税种不尽相同。概括起来说,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这些税种除基本规定外,还有若干与资本交易事项相关的专门税收政策,税务人员和纳税人最好都能熟悉、理解、正确适用这些政策。以股权转让和股权收购的现行税收政策为例,股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但单位将股权作为金融商品转让的,应征收增值税。企业转让股权,在企业所得税中可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符合条件的,也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或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股权划转、划入资产的税务处理。个人转让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限售股除外)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可自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但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同理,也应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发现资本交易事项
有企业就有与资本有关的税收问题。企业在新办设立、存续期间、兼并重组和注销解散时都会发生相应的资本交易事项。企业在新办设立或存续期间接受股东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事业单位改制,企业存续期间的股利分配,企业债务重组,企业股权、资产的转让或划转,企业合并、分立,企业注销或破产清算,均是比较重要的资本交易事项。
资本交易事项比较多地发生在新办企业、拟上市和已上市公司、企业集团、热点行业、快速发展的行业企业和行业龙头企业中,我们可以通过工商登记信息、上市公司公告、企业公开信息、新闻媒体报道、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纳税申报资料等多种途径发现。
(三)正确确定资本交易事项的类型
从与资本交易事项有关的现行税收政策梳理看,资本交易事项的类型主要有: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企事业单位改制、债务重组、股权转让与股权收购、资产转让与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撤资减资、非货币险资产投资、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权分置改革、股权激励、股权划转、资产划转、划入资产、股利分配、企业清算等。还有一些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新型资本交易事项,如股权稀释、股份回购、对赌协议等,目前没有专门的税收政策规定,需要我们根据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进行甄别处理,甚至需要根据税法原理去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有的资本交易事项只能归属于一种类型,如债权转股权只属于债务重组;有的资本交易事项可以归属于几种不同类型,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到现存企业,就还有可能属于资产转让与资产收购、资产划转、划入资产、增资扩股等类型。不同的资本交易类型可能有相同或类似的税务处理,如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企业所得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条件和具体做法基本相同;不同的资本交易类型也可能有不同的税务处理,如资产收购和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企业所得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条件和具体做法均不相同。因此,资本交易事项类型的划分直接影响到其具体的税务处理,尤显重要。纳税人具体的资本交易事项应该划归何种类型,需要我们根据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和纳税人对该资本交易事项税务处理的取向,对资本交易事项的具体交易过程和要件进行仔细分析后确定。
二、做好资本交易税收管理和检查的基础分析
(一)准确辫别资本交易各方在资本交易事项中的角色
从不同税种角度考察,资本交易各方在资本交易事项中的角色各异,税务处理的内容也不相同。以资产转让和资产收购为例。涉及货物、股权、无形资产(含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转让,一方为销售方或转让方,另一方为收购方或受让方。在增值税的处理上,销售方或转让方主要关注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如何计算增值税的问题,收购方或受让方主要关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或将来再销售或转让时能否差额征税问题。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如果作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文件规定的资产收购类型处理,转让方主要关注是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问题,收购方主要关注所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如何确定问题。资产的转让方为个人的,应关注是否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能否适用分期缴税政策问题。在印花税中,资产转让和资产收购的当事各方为立合同人或立据人,应关注是否要缴纳印花税、如何计算印花税、能否享受税收优惠的问题。从契税角度考察,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关注是否要缴纳契税、如何计算契税、能否享受税收优惠的问题。从土地增值税角度分析,涉及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转让方应关注是否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能否享受税收优惠的问题,购买方或受让方应关注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确定问题,以备将来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二)正确确定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资本交易事项相关当事各方如果需要纳税,就要正确确定涉及的各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避免发生未按规定期限和地点纳税的问题。就增值税来说,销售方或转让方销售货物等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应符合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中,对有可能产生所得的当事一方来说,无论是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都要正确确定不同资本交易事项的重组日所属的纳税年度及其纳税地点。资本交易当事方为个人且可能产生所得的,也要正确确认“每次”资本交易事项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尤其要关注转让股权、不动产和其他非货币资产的纳税地点。印花税、契税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也应符合相关税种的规定。
(三) 准确计算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税种的计税依据或应纳税额
资本交易事项相关当事各方如果需要纳税,就应准确计算涉及的各税种的计税依据或应纳税额,避免多或少纳税问题的发生。要正确计算缴纳增值税,关键是要准确确认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货物、不动产或无形资产的销售额,计算相应的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要正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关键是要准确确认资本交易事项的收入额和扣除项目金额。要正确计算缴纳印花税和契税,关键是要准确确认资本交易事项的印花税计税金额和契税计税依据、计算相应的应纳税额。要正确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关键是要准确确认资本交易事项中涉及转让房地产的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计算相应的应纳税额。
对于采用资产负债表下的债务法核算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来说,在资本交易事项适用“暂不确认”或“分期计入”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还要正确计算由此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并进行相应的会计核算。
(四) 准确确定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
资本交易事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在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下,一方面,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资产、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直接关系到资产、股权转让所得的正确计算,而资产、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又受资本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其税务处理的影响,不一定与其账面价值相等,需要全面准确确定;另一方面,通过资本交易取得的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应按其公允价值确定,因此,资本交易各方应确保资本交易作价的公允性、合理性、正当性。在适用特殊J性税务处理下,如果适用“暂不确认”的税务处理方法(主要有债权转股权、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资产划转、股权划转),除科技成果投资入股外,资产交易各方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在资本交易事项中转移的资产、股权或放弃债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如果适用“分期计入”的税务处理方法(主要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股权的转让方(投资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转让资产、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并随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逐步调整,资产、股权的受让方(被投资企业)取得被转让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应按其公允价值确定。
三、做好资本交易税收管理和检查的特殊处理和后续管理工作
(一)依规审核资本交易事项适用不征税、免税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条件和手续
在现行税收政策中,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主要税种有的不征税,有的免税或者减税,有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其适用前提、条件和手续各不相同。如,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多次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的条件是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即“人随资产走”。在企业所得税中,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是必须有股权支付,且要符合目的条件、比例条件、经营连续性条件、权益连续性条件,还要按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重组各方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以下简称《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和相关资料;而股权划转、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没有股权支付的前提,也不需要确定重组主导方,但也要符合股权控制条件、目的条件、经营连续性条件、会计处理条件,交易双方也要按规定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个人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应纳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的前提仅是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但要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以下简称《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及相关资料。印花税、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对企事业单位重组改制、合并、分立等事项也有免税、减税或暂不征税的规定,但其适用前提和条件也不完全一致。
(二) 搞清不同资本交易事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点
在企业所得税中,不同资本交易事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则并不完全相同。如,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资产划转、股权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规则是“暂不确认VS原有计税基础”,即资产、股权转出方暂不确认所得,资产、股权转入方按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所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改制上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规则是“税转股VS评估价为计税基础”,即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获得股权对价的,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国有资本金(含资本公积),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税前扣除。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规则是“分期缴税vs评估价为计税基础”,即投资方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公允价值确定。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规则是“递延纳税vs评估价为计税基础”,即投资方的技术成果转让所得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纳税,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税前摊销扣除。
论文关键词:企业并购,税收筹划,操作策略,目标企业,并购方式
企业并购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组织结构、企业战略调整贺经济资源重组的普遍形式,也是当今企业实现资产及所有权优化组合的途径。从经济学角度看,企业并购是一个稀缺资源的优化配置过程,对企业自身来说,通过对企业自身拥有的各种要素资源的再调整和再组合,提高了企业自身效率;对社会经济整体来说,社会资源在不同企业之间的优化组合,提高了经济整体运行效率。。下面就企业并购过程中的税收筹划策略探讨如下:
一、选择并购目标企业的税收筹划
如何在众多的目标企业中找到合适的并购对象,是企业并购决策中的首要问题,公司并购的动机不同,选择的对象也不同,这是并购对象选择中的决定性因素。但是税收问题也是影响并购目标选择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选择并购对象时,如果把税收问题考虑进来目标企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并购成本,增加并购成功的可能性,促进并购后存续企业的发展。可以从下面几方面进行筹划。
1、兼并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税收优惠是税法的构成要素。国家为了实现税收调节功能,一般在税种设计时,都设有税收优惠条款,企业如果充分运用税收优惠条款,就可享受节税效益.因此,用好、用足税收优惠政策本身就是税务筹划的过程。其中又以所得税优惠影响最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施行,对优惠政策进行了很大的调整,其中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这一指导思想,将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激励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发展[17]。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全国范围内需要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的l5%优惠税率;将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增加了对环境保护项目所得、技术转让所得、创业投资企业、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保留了对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西部大丌发地区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为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制定了一系列的专项优惠政策。
2、兼并有亏损的企业
我国如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税法一样规定有亏损递延条款,即企业当年出现的经营亏损不仅可以用于下年度的利润弥补,而且尚未弥补的亏损还可以向以后递延,用以后5年的盈余抵补,企业只需按抵减亏损后的盈余缴纳所得税。这一规定为企业在并购过程中进行所得税的筹划提供了空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进、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18]。具体按公式下面计算:
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根据上述规定,盈利企业可以考虑并购一个有营业亏损的目标公司,以承继目标公司法定弥补期限内未弥补完的亏损,冲抵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目标企业,该亏损还可以向后期结转。在法定弥补期内,冲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少应纳所得税。
二、选择并购方式的税收筹划
选择并购目标企业后,怎样进行并购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并购方式主要涉及到并购标的与支付方式。一般而言,并购的标的包括股权和资产。并购标的不同,并购各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同,从而使并购企业和目标企业所面临的风险也不同。支付方式是指并购方用自有股权支付还是现金资产支付或是混和支付方式。不同的出资方式伴随着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税务筹划的内容也各不相同。
1、并购标的的选择
购买一个企业的主要经营性资产可以直接购买,也可以通过购买该企业的股权从而掌握该资产。不同的交易方式目标方的反应也会不一样,如果选择收购资产,目标方就会涉及较多的转让交易税收问题,必须就其转让的资产缴纳的税款,几乎涵盖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以及其他一些税种,如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等,另外还须缴纳所得税。但是资产并购可以有效规避目标企业所涉及的各种问题如债权债务、劳资关系、法律纠纷等。另外收购方能获得资产在税务上重新计价的好处。若选择收购股权,收购方能延续目标方的一些税务待遇,但同时也会承继其原有税务风险和潜在的债务风险,而资产转让则不存在此问题。不同交易行为适用的税收规定不同,如表3-1所示:
表3-1 股权交易与资产交易涉税比较
税目
股权交易
资产交易
营业税
不缴
目标方缴纳
增值税
不缴
目标方缴纳
企业所得税
目标方按转让收益纳税
目标方按正常收入纳税
土地所得税
不缴
目标方缴纳
契税
不缴
收购方缴纳
印花税
高新技术企业
证监会曾表示:创业板会优先考虑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电子信息、环保节能、现代服务等6个领域的企业上市。这一政策取向与我国在税制改革中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取向是相吻合的。
目前,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是有严格规定的,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和审批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首先,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近3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其次,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规定的范围,包括电子信息技术、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新能源及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和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三,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第四,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第五,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第六,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如下:
1、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不小于6%;
2、近一年销售收入5000-20000万元的,不小于4%;
3、近一年销售收入20000万元以上的,不小于3%。
证监会在创业板上市公司审核时,一般会偏好那些有一定行业地位和市场占有率、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高新技术公司。因此,拟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应该争取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这样不但可以降低10%的企业所得税税负,而且有利于满足创业板上市公司创新性要求。另一方面,一些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在企业融资途径的选择中,也可充分利用创业板对于技术创新型企业的偏好。据统计,北京市先后分8批认定了3800多家高新技术企业,数量居全国首位,并先后认定了2863个产品为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由此可以看出,高新技术企业与创业板企业的数量差异还是很大的,如何使两个优惠政策更好地结合,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资本运作重点处理
上市中的创业板企业在资本运作中通常要涉及股权收购等资产重组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以下简称《通知》),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通知》中对重组的税务处理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税务处理两种,两种税务处理的主要差异在于计量的标准不一样。一般性税务处理主要以公允价值来计量;特殊性税务处理主要以原有的计税基础来计量。
以股权收购为例,一般性税务处理中规定: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而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规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因此,特殊性税务处理本质上是一种递延纳税,因为计量标准的不同将导致到企业计税依据的差异,进而影响到企业的税负,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样的递延纳税也是一种税收优惠,企业因此而获得了货币的时间价值。
鉴于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具有的优惠待遇,《通知》中对适用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的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具体包括: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纵观以上条件,主要体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重组资产的份额较大,如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均要求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二是重组资产的支付对价中股份支付所占的比重较大,如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三是企业重组后经营具有连续性,四是取得重组股份支付的股东具有连续性。这充分体现出享受重组税收特殊待遇的企业务必是涉及重组资产数额较大、资产寻求优化配置的企业,而不是仅限于小部分资产置换的或以避税为目的的企业。因此,企业在上市中的资本运作时,应该根据《通知》的要求,关注重组资产所占总资产的份额,以及股权支付的比例,尤其在反向收购中,充分利用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优惠。
股票交易
买卖创业板上市企业还需要关注其中涉及的证券交易税和所得税政策。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1‰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1‰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但是以上证券交易税政策适用于所有证券(股票)的交易,如果要鼓励创业板上市企业的股票交易,应该在印花税上给予一定的优惠,甚至暂时免征印花税。
对于买卖创业板上市企业股票的所得,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政策。作为个人买卖股票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涉及的税目有两个:一是送红股、派现等行为作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二是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作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目前暂时免征。作为法人买卖股票则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股息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均需要纳税。但如果是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但此处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专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连续时间不超过12个月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因此在购买创业板上市企业股票短期持有后出售,是不能满足以上免税条件的。此外,如果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从中国所获得的股息所得则按照10%的预提税率征收。
交易主体的差异在营业税上反映出税负也不一样。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及实施细则第18条的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而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而根据财税2009[111]号文的规定: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创业板上市企业股票的交易需要考虑交易的主体设计。
风险所在
一、营运资金紧张导致延期纳税的风险
某些创业板上市企业在上市前存在由于营运资金紧张,导致延期缴纳增值税或所得税等,并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滞纳金的情形。如金亚科技(300028)曾在2007-2009年由于延期缴税需缴纳滞纳金达数百万元,上市后延期纳税的风险依然存在。如果因此被税务机关处于行政处罚,将对创业板上市公司将来的增发、配股等再融资或发行公司债券产生不利影响。
二、依赖税收优惠政策给经营成果带来一定的风险
1、多数创业板上市企业由于其产品或技术的创新性,一般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所得税优惠为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净利润做了很大的贡献,然而,高新技术企业每三年评定一次,将来创业板上市公司一旦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不再享受低税率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将对该公司的经营成果产生不利影响。
2、某些电子类的创业板上市公司除了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所得税政策外,还享受一些流转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如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以及财政部《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10年之前,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可以享受“即征即退”。软件生产类创业板上市公司企业每年所享受的增值税退税对公司的净利润做出了很大贡献[如机器人(300024)、金亚科技(300028)],同时也使得创业板上市公司由于依赖该优惠政策存在着一定的税务风险,即:随着该政策在2010年到期,国家有可能取消该类优惠政策;也有可能继续实施该类政策,但调整享受该类政策的标准,公司无法满足新的标准;还有可能该优惠政策和享受标准未发生变化,然而公司不能继续被评为软件企业而无法享受该税收优惠。
诸如此类的对税收优惠的依赖,将给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带来一定的税务风险。
一、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从世界发达国家来看,其政府都无例外地利用证券市场为人们提供筹资和投资场所,充分利用有价证券融资特点,集中社会资金,优化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由于证券税法具有强制性、固定性等特性,大多数国家都注重利用税收手段对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行为进行调节,使证券市场朝着健康方向发展。税收对证券业起着导向作用,因为税收开征与停征、税收减免、税率的升降对证券业风险性、投机性起着高与低、扩张与抑制的影响,可以增强股民的风险意识和投资意识。
通过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不同的纳税方法等鼓励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达到促进或抑制证券市场的目的。如果对公开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免税或减税,对公开上市证券投资的个人或企业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实行低税率,能起到鼓励个人或法人购买证券的作用。从证券发行角度来看,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或在税后支付,对证券供给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就可将它计入成本,在筹资成本(与银行贷款相比)相同情况下,企业就会大量发行股票和债券,增加证券供给。从证券转让角度来看,如果证券交易的税负较重,投资者宁可长期持有,减少转让频率,从而减少证券的供给。相反,证券的供给就会增加。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调节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
(1)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用征收印花税来取代证券交易税。1990年6月,深圳经济特区在股价暴涨时,为适度调节炒股收益采取了向卖方征收6‰的税收。后来,参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国印花税法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3‰的印花税。1991年上海参照深圳经验,对股票交易课征了3‰的印花税。1992年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肯定了上述做法,从而建立了我国股票交易的税收制度。
印花税是以商业活动和产权、特许权的转移行为所立书据,以及使用、领受的凭证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可见,印花税是凭证税,用其代替证券交易环节的行为税,显然是不科学的;再有,我国利用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且对证券买卖双方都征收3‰的税,不利于国家利用税率作为经济杠杆,抑制不法分子投机行为,规范证券机制顺利运行。因此,我国应停征印花税,采纳国际通常做法,征收证券交易税。
(2)1994年国家宣布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现阶段在对个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纳税的情况下,用印花税来补充所得税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税从宏观上看,有鼓励投资者参与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中对证券投资征收的税种只有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是股息、红利征税)和印花税,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机联系,难以发挥调节资金流量和证券结构的作用。
(3)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仅规定了对企业债券所得利息征税,对各种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免征利息所得税,并且允许企业将贷款利息列入成本,贷款与国家银行或储蓄于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税的内容。对从事国库券交易所获得的增益及国库券交易行为也都没有纳入税收政策中,使税收在个人投资中缺乏有效的调节作用,对金融资产多样化也同样缺乏适当的引导。
(4)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体现在对股息、红利征税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课征;对股息、红利的征税没有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衔接,出现重复征税。实际上,股东得到的股息、红利是企业税后纯利的分配,但按现行税法规定,股东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应再缴纳所得税,这显然是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国际上证券税制,我们发现各国一般通过征收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这几种手段来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作用。试分述之并提出针对上述我国有关问题的建议。
二、证券交易税
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各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国家认为既然是交易,就应与一般商品流转一样课税;有的国家则从鼓励资本流动的角度出发免予课税。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征收证券交易税。在日本,有价证券交易税是由资本利得的形式转化来的,原来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额的5.5‰降至3‰,可转移公司债券和附认股权证的公司债券的转让税收则从原来销售金额的2.6‰降至1.6‰;在韩国,对股票出售者按销售额的0.2%征收证券转让税;我国台湾从1987年开始开征了证券交易税,税率为6‰;新加坡、泰国等一些国家则对证券转让者征收印花税;在英国,对证券购买者征收1%的交易税;在德国,对交易双方征收0.8%的交易税;美国在证券市场形成初期,开征证券交易税,目前业已停征。
可见,证券市场发育初期,各国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和引导,征收交易税是很普遍的现象,而且很多国家的证券交易税都存在过较长时间,如美国、英国等,只是近几年才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而逐步取消。目前发达国家多采用证券交易税名称(或证券转移税、证券周转税),很少征收证券印花税。而即使少数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再征收证券交易税,二者只居其一。
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针对这种情形,有关专家建议改成“证券交易税”。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税,认为有利于证券市场公平竞争和合理监管。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我国应停征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家债券,都应征税。各国开征证券交易税都是以证券交易额为基税,而税率一般比较低,如日本从0.1%到3%,比利时股票5.5%,债券1.4%。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采用复合税率,即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规定不同的纳税比率,股票交易投机性大且收益也大,债券交易投机性小收益也较小,因而股票交易税率要高于债券交易税率,股票交易税税率可考虑定为2‰,债券税率为1‰。纳税人既可以是经批准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信托投资公司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证券交易税由卖方交纳税,而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负有代扣代交义务。
三、证券交易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因其收入的数量和在财政税收政策中的意义被誉为“税中之后”。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最早是1799年在英国产生的。从各国所得税法的理论和实践看,应税所得可界定为:法人和自然人在特定时间具有合法来源性质的并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纯所得,从总体上可概括为经营所得、财产所得、劳动所得、投资所得、其他所得五类。财产所得又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动产所得和动产所得,另一类是因财产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溢余收益,这类所得通常称为资本利得。当股票转让时,转让值与持有值会发生差异,当转让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时,便产生收益;反之,出现损失。从税收理论上讲,对收益征税属于所得税范畴。但它是否是一种盈利。如果征税,是征收“普通所得税”还是“资本利得税”?目前除马来西亚、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征收了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但对其征税的具体规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在税收结构中没有单列资本利得税这一税种,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课征所得税。
有的国家在税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转让证券增益属于资本利得范畴,与普通所得税一样征收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美国、英国、西班牙、比利时、日本、澳大利亚即如此。如美国规定将其与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一并列入资本利得课税,并依其持有期间长短分为长期资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资本利得,在税率设计上,个人长期资本利得视同一般所得,税率为28%,短期资本利得为38.5%。此外,如果长期与短期资本损失大于资本增益时,其损失可全部冲抵一般所得,但减除额不得超过3000美元。日本对自然人取得的这部分资本利得采取两种缴税方式,纳税人可任选一种:一是在取得销售收入时按销售价缴纳1%的税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纳税申报时按净资本利得缴纳26%的所得税,对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预提税。法国对个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利得中超过28.1万法郎的部分征税,税率为16%,对公司则分短期(2年以内)、长期分别征42%和15%的资本利得税。
还有一些国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倾向于把资本利得和经营利润等同起来,而对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税收征免规定。
国际经验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税的比重将逐步高。美国著名现代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对近40个国家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得出结论:间接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负相关,而个人所得税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正相关。即随着一国经济的增长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间接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将相应下降,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比重将相应上升。从我国现实看,近几年来,特别是1994年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递增50%以上),这充分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潜力巨大,我国目前已具备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比重的经济基础。与此同时,据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一份课题报告显示: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面尚不足总人口的1%,个人所得税的平均税负亦不足1%,远远低于世界各国平均水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的收入会朝多样化、复杂化、多渠道的方式发展,可以将资本所得、超劳动报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纳入征收范围,以拓宽税基。
我国要不要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始终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赞成说认为:(1)从税法理论上讲,居民和企业的这部分买卖价差收益应作为个人收入征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税;(2)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国家理所当然地要利用税收杠杆来缓解收入分配悬殊的矛盾,缩小市场机制可能带来的两极分化的消极作用。
反对说认为:(1)在证券市场发育初期,由于资本利得税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资风险,降低了居民投资信心,因而不宜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2)资本利得税的征收,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具体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开征,不仅增加课税成本,而且还可能出现大量逃税现象,最终导致税收调节目标的失败。
我国目前没有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个人应税所得分为11项,有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问题,新个人所得税法在外延上大大扩展了原个人所得税法所定义的“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资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仅包括因现金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且还包括了个人因持有实物债权而取得的这类所得。为了适应我国股份制和证券业的发展,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对”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房屋、机器设备、车船等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这是一个进步。
笔者认为应完善企业证券交易所得税,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顺应国际潮流,符合所得税原理,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国家宏观调控证券市场的能力。课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对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导投资结构合理化,防止大户操纵证券市场均有积极功效。
现在我国试点开征对全社会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证券(股票)行为一直免征营业税,促进股市造就出的百万、千万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对所得税不征收,这种影响是负面的。从税源的角度看,个人证券交易是一个巨大的、潜在的税源。美国证券行业吸引的资金约占全国资金三分之一,银行业占三分之二。如果将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发展来比较,可以看出证券交易行业的发展加速度更快。我国证券业资产总额中的个人资产,高的时候可能达到7500亿,少的时候也会在3800亿元。银行资产总额虽然更大,但总体经营效益不好,信贷资产形成呆帐过多。相比之下,证券交易的收入是现货交易,即时清洁,记录完整,电脑处理业务的自动化程度高,所得税计算和操作比较容易。
征收股民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最大顾虑是影响市场的个人参与。个人股民的资金与银行的个人储蓄有直接联系,个人储蓄多,银行贷款增多,反之,个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银行储蓄就要下降,银行工商企业贷款就相应减少。从国家金融市场总额来看,此消彼涨,此涨彼消,只是不同市场不同资金的转换。另外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目前还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种所得税,参与证券交易的“股民”不会超过1500万人口,占我国总人口不到1.17%,对全国经济影响不大,不象银行个人储蓄那样大众化。
股票投资正日益成为个人证券投资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国股市尚不规范,多数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赚钱的动机极为强烈。在投资回报方面,他们更热衷于送红股、股分拆细甚至配股,而不是实实在在地派发现金红利。投资者对现金股利这一投资回报的期待已逐渐转化成对新增股分走出填权效应的期望,这样投资者就可以通过抛出股票获利。可以说在我国,股息红利与股票转让收益相比,在多数情况下是微不足道的。
从现阶段看,我国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外部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一是随着多年来大张旗鼓的税法宣传,税收知识的广泛普及,公司纳税意识已有很大提高,随着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公民对税收的心理承受能力进一步加强,不至于排斥和抗拒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二是经过20年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经验,税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稳步推行的税收计算机网络化管理,为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科学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条件;三是从1999年10月1日对居民身份实行终身号码不变制,以及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存款实名制,是科学地掌握纳税人收入来源,防止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国法律制度和会计制度进一步健全,并与国际惯例接轨,亦有利于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这个国际化税种的征收。
当然,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相对较低,征管手段还相对落后,但西方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个人所得税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经历了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因此,我们在构建证券交易所得税时要立足于现有的条件,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证券交易或转让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种广义资本所得,对证券资本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或资本利得,是由证券资本价格波动的结果,是一种不能预期的利得,其出发点是投资,如果滥加征税或税负过重,将导致对原有资本的剥夺,所以,国际通常采用低税率的资本利得税,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刚起步,急需国家扶持。因此,其税率要从低,并规定一定数额的免征额,我们可以考虑把其税率定为3%。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在税收政策上应把长期投资和“短线操作”区分开来,对其分别适应不同税率,以达到鼓励投资,制约投机行为的目的。
第二,由于证券资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预期所得,包含通货膨胀的因素,它是一种投资承担风险成功的报酬,所以对这种资本增益应给予较宽的优惠,规定适当的免税额或扣除额,可以参照我国目前开征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做法。对于买卖国家发行的公债所得可以按实际常规给予免税待遇。对于中长期证券交易所得给予税收优惠,如对卖出持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所得可以减半或减少一定比例交纳所得税。应规定凡是年从事证券交易收益在3万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国立法皆规定了纳税人在纳税后的一段时期内,如证券交易出现亏损,可以申请一定的税收抵免,返还部分税金。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级阶段,采纳这一国际惯例,对于证券市场健康发育具有积极作用。
四、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
综观各国所得税法,公司与自然人无不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这样,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作为纳税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税后,税后利润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给股东时,股东是否还要纳税。
对此,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曾经有基于两种不同理论。
一种是“法人实存说”,该理论认为,法人是一个独立于它的股东而实际存在的经济实体。对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税,对股东的所得,向股东征税,是两个不同纳税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国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们对法人和股东分别征收所得税。
另一种是“法人虚构说”,该理论认为,法人不过是一种法律上的虚构物,它仅为股东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对法人的所得征税,那么,就应该完全排除对股东的股息所得征税,否则,就属重复征税,违反公平税负原则。美国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对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课税的。
随着各国所得税法与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对法人和股东双方分别征税,已日渐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财政利益之所在。各国逐步折衷调和而趋向大致统一.即对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税;对取得股息的股东,原则上将从法人已税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计入总所得予以课税,但可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消除或减轻对公司股息重复课税因素。
证券投资所得税是根据投资者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来征收的。由于证券投资所得税充分体现了税负公平原则,各国几乎都利用它来调节投资者的收入水平,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证券投资所得予以征税,但各国征税方法不尽相同。
美国税法规定,个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对公司所获得股息、红利,则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列,计征公司所得税。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0条规定,相对于工作收入的是资金财产收入,这是来源于资金财产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类,其中包括盈利来自于参与资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经济团体,如股息,红利。
我国所得税法对股息所得在实践中有三种作法:一是对内资企业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计入其所得总额中按33%税率课税;二是对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外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三是对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一次性地适用20%的比例税率.
我国应当允许股份制企业扣除分配的股息,仅就余额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以消除由于对分配股息部分既征企业所得税又征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重复课税现象。
一、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从世界发达国家来看,其政府都无例外地利用证券市场为人们提供筹资和投资场所,充分利用有价证券融资特点,集中社会资金,优化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由于证券税法具有强制性、固定性等特性,大多数国家都注重利用税收手段对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行为进行调节,使证券市场朝着健康方向发展。税收对证券业起着导向作用,因为税收开征与停征、税收减免、税率的升降对证券业风险性、投机性起着高与低、扩张与抑制的影响,可以增强股民的风险意识和投资意识。
通过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不同的纳税方法等鼓励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达到促进或抑制证券市场的目的。如果对公开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免税或减税,对公开上市证券投资的个人或企业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实行低税率,能起到鼓励个人或法人购买证券的作用。从证券发行角度来看,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或在税后支付,对证券供给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就可将它计入成本,在筹资成本(与银行贷款相比)相同情况下,企业就会大量发行股票和债券,增加证券供给。从证券转让角度来看,如果证券交易的税负较重,投资者宁可长期持有,减少转让频率,从而减少证券的供给。相反,证券的供给就会增加。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调节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
(1)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用征收印花税来取代证券交易税。1990年6月,深圳经济特区在股价暴涨时,为适度调节炒股收益采取了向卖方征收6‰的税收。后来,参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国印花税法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3‰的印花税。1991年上海参照深圳经验,对股票交易课征了3‰的印花税。1992年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肯定了上述做法,从而建立了我国股票交易的税收制度。
印花税是以商业活动和产权、特许权的转移行为所立书据,以及使用、领受的凭证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可见,印花税是凭证税,用其代替证券交易环节的行为税,显然是不科学的;再有,我国利用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且对证券买卖双方都征收3‰的税,不利于国家利用税率作为经济杠杆,抑制不法分子投机行为,规范证券机制顺利运行。因此,我国应停征印花税,采纳国际通常做法,征收证券交易税。
(2)1994年国家宣布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现阶段在对个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纳税的情况下,用印花税来补充所得税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税从宏观上看,有鼓励投资者参与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中对证券投资征收的税种只有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是股息、红利征税)和印花税,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机联系,难以发挥调节资金流量和证券结构的作用。
(3)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仅规定了对企业债券所得利息征税,对各种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免征利息所得税,并且允许企业将贷款利息列入成本,贷款与国家银行或储蓄于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税的内容。对从事国库券交易所获得的增益及国库券交易行为也都没有纳入税收政策中,使税收在个人投资中缺乏有效的调节作用,对金融资产多样化也同样缺乏适当的引导。
(4)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体现在对股息、红利征税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课征;对股息、红利的征税没有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衔接,出现重复征税。实际上,股东得到的股息、红利是企业税后纯利的分配,但按现行税法规定,股东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应再缴纳所得税,这显然是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国际上证券税制,我们发现各国一般通过征收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这几种手段来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作用。试分述之并提出针对上述我国有关问题的建议。
二、证券交易税
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各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国家认为既然是交易,就应与一般商品流转一样课税;有的国家则从鼓励资本流动的角度出发免予课税。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征收证券交易税。在日本,有价证券交易税是由资本利得的形式转化来的,原来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额的5.5‰降至3‰,可转移公司债券和附认股权证的公司债券的转让税收则从原来销售金额的2.6‰降至1.6‰;在韩国,对股票出售者按销售额的0.2%征收证券转让税;我国台湾从1987年开始开征了证券交易税,税率为6‰;新加坡、泰国等一些国家则对证券转让者征收印花税;在英国,对证券购买者征收1%的交易税;在德国,对交易双方征收0.8%的交易税;美国在证券市场形成初期,开征证券交易税,目前业已停征。
可见,证券市场发育初期,各国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和引导,征收交易税是很普遍的现象,而且很多国家的证券交易税都存在过较长时间,如美国、英国等,只是近几年才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而逐步取消。目前发达国家多采用证券交易税名称(或证券转移税、证券周转税),很少征收证券印花税。而即使少数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再征收证券交易税,二者只居其一。
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针对这种情形,有关专家建议改成“证券交易税”。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税,认为有利于证券市场公平竞争和合理监管。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我国应停征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家债券,都应征税。各国开征证券交易税都是以证券交易额为基税,而税率一般比较低,如日本从0.1%到3%,比利时股票5.5%,债券1.4%。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采用复合税率,即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规定不同的纳税比率,股票交易投机性大且收益也大,债券交易投机性小收益也较小,因而股票交易税率要高于债券交易税率,股票交易税税率可考虑定为2‰,债券税率为1‰。纳税人既可以是经批准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信托投资公司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证券交易税由卖方交纳税,而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负有代扣代交义务。
三、证券交易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因其收入的数量和在财政税收政策中的意义被誉为“税中之后”。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最早是1799年在英国产生的。从各国所得税法的理论和实践看,应税所得可界定为:法人和自然人在特定时间具有合法来源性质的并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纯所得,从总体上可概括为经营所得、财产所得、劳动所得、投资所得、其他所得五类。财产所得又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动产所得和动产所得,另一类是因财产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溢余收益,这类所得通常称为资本利得。当股票转让时,转让值与持有值会发生差异,当转让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时,便产生收益;反之,出现损失。从税收理论上讲,对收益征税属于所得税范畴。但它是否是一种盈利。如果征税,是征收“普通所得税”还是“资本利得税”?目前除马来西亚、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征收了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但对其征税的具体规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在税收结构中没有单列资本利得税这一税种,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课征所得税。
有的国家在税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转让证券增益属于资本利得范畴,与普通所得税一样征收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美国、英国、西班牙、比利时、日本、澳大利亚即如此。如美国规定将其与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一并列入资本利得课税,并依其持有期间长短分为长期资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资本利得,在税率设计上,个人长期资本利得视同一般所得,税率为28%,短期资本利得为38.5%。此外,如果长期与短期资本损失大于资本增益时,其损失可全部冲抵一般所得,但减除额不得超过3000美元。日本对自然人取得的这部分资本利得采取两种缴税方式,纳税人可任选一种:一是在取得销售收入时按销售价缴纳1%的税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纳税申报时按净资本利得缴纳26%的所得税,对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预提税。法国对个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利得中超过28.1万法郎的部分征税,税率为16%,对公司则分短期(2年以内)、长期分别征42%和15%的资本利得税。
还有一些国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倾向于把资本利得和经营利润等同起来,而对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税收征免规定。
国际经验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税的比重将逐步高。美国著名现代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对近40个国家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得出结论:间接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负相关,而个人所得税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正相关。即随着一国经济的增长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间接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将相应下降,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比重将相应上升。从我国现实看,近几年来,特别是1994年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递增50%以上),这充分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潜力巨大,我国目前已具备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比重的经济基础。与此同时,据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一份课题报告显示: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面尚不足总人口的1%,个人所得税的平均税负亦不足1%,远远低于世界各国平均水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的收入会朝多样化、复杂化、多渠道的方式发展,可以将资本所得、超劳动报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纳入征收范围,以拓宽税基。
我国要不要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始终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赞成说认为:(1)从税法理论上讲,居民和企业的这部分买卖价差收益应作为个人收入征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税;(2)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国家理所当然地要利用税收杠杆来缓解收入分配悬殊的矛盾,缩小市场机制可能带来的两极分化的消极作用。
反对说认为:(1)在证券市场发育初期,由于资本利得税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资风险,降低了居民投资信心,因而不宜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2)资本利得税的征收,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具体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开征,不仅增加课税成本,而且还可能出现大量逃税现象,最终导致税收调节目标的失败。
我国目前没有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个人应税所得分为11项,有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问题,新个人所得税法在外延上大大扩展了原个人所得税法所定义的“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资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仅包括因现金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且还包括了个人因持有实物债权而取得的这类所得。为了适应我国股份制和证券业的发展,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对”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房屋、机器设备、车船等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这是一个进步。
笔者认为应完善企业证券交易所得税,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顺应国际潮流,符合所得税原理,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国家宏观调控证券市场的能力。课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对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导投资结构合理化,防止大户操纵证券市场均有积极功效。
现在我国试点开征对全社会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证券(股票)行为一直免征营业税,促进股市造就出的百万、千万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对所得税不征收,这种影响是负面的。从税源的角度看,个人证券交易是一个巨大的、潜在的税源。美国证券行业吸引的资金约占全国资金三分之一,银行业占三分之二。如果将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发展来比较,可以看出证券交易行业的发展加速度更快。我国证券业资产总额中的个人资产,高的时候可能达到7500亿,少的时候也会在3800亿元。银行资产总额虽然更大,但总体经营效益不好,信贷资产形成呆帐过多。相比之下,证券交易的收入是现货交易,即时清洁,记录完整,电脑处理业务的自动化程度高,所得税计算和操作比较容易。
征收股民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最大顾虑是影响市场的个人参与。个人股民的资金与银行的个人储蓄有直接联系,个人储蓄多,银行贷款增多,反之,个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银行储蓄就要下降,银行工商企业贷款就相应减少。从国家金融市场总额来看,此消彼涨,此涨彼消,只是不同市场不同资金的转换。另外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目前还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种所得税,参与证券交易的“股民”不会超过1500万人口,占我国总人口不到1.17%,对全国经济影响不大,不象银行个人储蓄那样大众化。
股票投资正日益成为个人证券投资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国股市尚不规范,多数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赚钱的动机极为强烈。在投资回报方面,他们更热衷于送红股、股分拆细甚至配股,而不是实实在在地派发现金红利。投资者对现金股利这一投资回报的期待已逐渐转化成对新增股分走出填权效应的期望,这样投资者就可以通过抛出股票获利。可以说在我国,股息红利与股票转让收益相比,在多数情况下是微不足道的。
从现阶段看,我国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外部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一是随着多年来大张旗鼓的税法宣传,税收知识的广泛普及,公司纳税意识已有很大提高,随着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公民对税收的心理承受能力进一步加强,不至于排斥和抗拒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二是经过20年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经验,税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稳步推行的税收计算机网络化管理,为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科学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条件;三是从1999年10月1日对居民身份实行终身号码不变制,以及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存款实名制,是科学地掌握纳税人收入来源,防止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国法律制度和会计制度进一步健全,并与国际惯例接轨,亦有利于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这个国际化税种的征收。
当然,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相对较低,征管手段还相对落后,但西方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个人所得税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经历了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因此,我们在构建证券交易所得税时要立足于现有的条件,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证券交易或转让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种广义资本所得,对证券资本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或资本利得,是由证券资本价格波动的结果,是一种不能预期的利得,其出发点是投资,如果滥加征税或税负过重,将导致对原有资本的剥夺,所以,国际通常采用低税率的资本利得税,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刚起步,急需国家扶持。因此,其税率要从低,并规定一定数额的免征额,我们可以考虑把其税率定为3%。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在税收政策上应把长期投资和“短线操作”区分开来,对其分别适应不同税率,以达到鼓励投资,制约投机行为的目的。
第二,由于证券资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预期所得,包含通货膨胀的因素,它是一种投资承担风险成功的报酬,所以对这种资本增益应给予较宽的优惠,规定适当的免税额或扣除额,可以参照我国目前开征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做法。对于买卖国家发行的公债所得可以按实际常规给予免税待遇。对于中长期证券交易所得给予税收优惠,如对卖出持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所得可以减半或减少一定比例交纳所得税。应规定凡是年从事证券交易收益在3万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国立法皆规定了纳税人在纳税后的一段时期内,如证券交易出现亏损,可以申请一定的税收抵免,返还部分税金。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级阶段,采纳这一国际惯例,对于证券市场健康发育具有积极作用。
四、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
综观各国所得税法,公司与自然人无不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这样,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作为纳税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税后,税后利润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给股东时,股东是否还要纳税。
对此,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曾经有基于两种不同理论。
一种是“法人实存说”,该理论认为,法人是一个独立于它的股东而实际存在的经济实体。对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税,对股东的所得,向股东征税,是两个不同纳税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国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们对法人和股东分别征收所得税。
另一种是“法人虚构说”,该理论认为,法人不过是一种法律上的虚构物,它仅为股东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对法人的所得征税,那么,就应该完全排除对股东的股息所得征税,否则,就属重复征税,违反公平税负原则。美国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对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课税的。
随着各国所得税法与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对法人和股东双方分别征税,已日渐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财政利益之所在。各国逐步折衷调和而趋向大致统一.即对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税;对取得股息的股东,原则上将从法人已税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计入总所得予以课税,但可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消除或减轻对公司股息重复课税因素。
证券投资所得税是根据投资者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来征收的。由于证券投资所得税充分体现了税负公平原则,各国几乎都利用它来调节投资者的收入水平,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证券投资所得予以征税,但各国征税方法不尽相同。
美国税法规定,个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对公司所获得股息、红利,则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列,计征公司所得税。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0条规定,相对于工作收入的是资金财产收入,这是来源于资金财产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类,其中包括盈利来自于参与资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经济团体,如股息,红利。
我国所得税法对股息所得在实践中有三种作法:一是对内资企业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计入其所得总额中按33%税率课税;二是对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外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三是对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一次性地适用20%的比例税率.
我国应当允许股份制企业扣除分配的股息,仅就余额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以消除由于对分配股息部分既征企业所得税又征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重复课税现象。
[摘要]一套完善有效的证券税制体系应是多税种构成、多环节调节的复合性税制体系。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体系存在结构不合理、税收政策工具单一、税负不公、重复课税和税负过重等问题,导致其在筹集财政收入、抑制证券投机、调节社会分配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等方面乏力。改进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政策建议为:证券发行环节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取消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改进证券投资所得税;择时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
[关键词]证券税制;证券流转环节;税制结构;政策建议
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体系是由证券发行环节针对证券机构所课征的营业税和印花税,证券交易环节课征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及证券持有、转让环节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所构成。总体而言,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体系在结构上不合理、税收政策工具单一、税负不公、重复课税和税负过重现象严重,导致其在筹集财政收入、抑制证券投机、调节社会分配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显得乏力。因此,我国当前证券税制改革不应仅仅停留在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上,而应着力完善证券市场中各个证券品种在证券各个流转环节中的相关税收政策。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存问题分析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通过对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来实现的,但是从实际的税收调节效果看并不理想,其主要原因在于单一的印花税税种设置和单一的印花税税率调整,根本无法发挥税收杠杆在证券市场中的调节和分配功能。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证券发行环节尚未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按照国际税收惯例,各国政府一般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即一级市场)申请发行并登记许可的所有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而我国目前在该环节主要针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手续费(佣金)收入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营业税,而不是按净额征收,而且还包括收取的价外费用(如代垫的费用);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发行债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产权转移书据”
税目课征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发行有价证券取得的溢价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印花税。从实质上看,我国尚未对证券发行环节发行的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由此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税收政策无法对证券发行市场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
2.证券交易环节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制度性缺陷。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即二级市场)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股票交易印花税。该类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1)它实质上是就股票交易金额所征收的一道交易税,偏离了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种的内涵,而且被赋予了多重目标或功能[1,2],承担了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和遗产税或赠与税等多个税种的功能,因此不符合税收法理。(2)它仅就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征税,对其他证券品种(如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期货、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及一级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证券品种都不征税,税基偏窄,不仅造成税收收入的严重流失,而且造成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投资者和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者之间、场内交易者和场外交易者之间、股票与其他证券品种之间的税负不公[3]。(3)它不区分交易时间、交易主体、交易金额,也不区分买方和卖方[4],均按现实交易额征收相同比例的税收,税率设定单一且税率偏高,导致证券税收对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大户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操纵股市的调控能力被削弱,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证券税收原则。
3.证券持有环节存在税负不公和重复征税现象。目前我国在证券持有环节主要针对个人持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外)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个人所得税;企业持有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①。我国目前课征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存在以下问题:(1)税负不公。一是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公,比如西部地区上市公司的税负更轻;二是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公,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三是仅对个人投资于股票获得的股息及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税;四是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税负不公。(2)缺乏对企业和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规避机制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其其他所得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而个人取得的上述所得是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的,再对个人获得上述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又不存在扣除项目,就会产生经济性重复征税现象。(3)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税率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能造成企业采取“公款私用”的办法,以个人名义买卖各类证券以部分逃避企业所得税,甚至造成企业管理层私分证券投资收益。
4.证券转让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国际上对于证券转让所得(即买卖价差或增值收益),区分投资者已实现收益和未实现收益分别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目前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关于证券转让所得课税的现行规定为:企业转让股权和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年所得l2万元以上的个人要求自行申报纳税,其中就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个人股票转让所得。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从个人证券利得收入来看,以投资者每次买卖价差为计税依据课征20%的所得税(除股票外),没有区分证券市场投机收益与投资收益以及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一律按同一税率计税,难以起到引导长线投资,遏制投机的作用;从企业证券利得收入来看,将其与企业其他经营所得合并课征25%的所得税,与国际惯例不符。许多国家为了刺激企业投资,都非常注重实施差异性的课税政策,一般将企业该收入与其经营所得区分开来,并按持股时间长短课以轻于经营所得的税负,以鼓励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促进企业集团化经营的发展。
5.证券转移环节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证券转移(即非交易转让)环节的所得包含证券赠送、继承、赠与等方式使证券财产权属发生变更而取得的所得[5]。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因而也没有开征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目前对A、B股赠送、继承、赠与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实际上用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税收法理。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进建议基于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投融资的调控作用,必须构建一套与证券发行、交易、持有、转让和转移等各流转环节相配套、前后各环节相协调的,由多税种构成、多环节调节的复合性税制体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1.证券发行环节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就在一级市场和场外市场交易的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等所有证券品种在发行时所取得的登记许可证征税,并按照上述不同证券品种分别制定相应的差别比例税率,还原证券交易印花税是针对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征税的本来面目,以改变目前证券发行市场流转税空白的局面,这不仅可以调节证券发行市场的发行价格,缩小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收益差额,还有助于两个市场的衔接和共同发展,增加财政收入。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建议税务主管部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来立法。
2.证券交易环节取消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就提出在适当时机开征证券交易税,取代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6]。我们在前述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前提下,应取消当前二级市场上征收的名不符实的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①。证券交易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在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可转换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派生证券品种等,但因继承和赠与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移行为应纳入遗产税或赠与税的征税范围。(2)纳税人为证券交易的卖方,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包括未上市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实行单向征收,受让方免税,这样可以增加卖方的转让成本以至限制证券卖出,有助于形成证券持有人的“惜售心理”,延长持有期限,有利于扩大证券市场容量。(3)计税依据为各类投资群体与券商或证券经纪人在交割时的实际成交价格。(4)税率设计时应力求兼顾抑制过度投机和保持资本流动性,实行以低税率为主,并按不同证券品种、不同交易方式及持有期限长短,设计富有弹性的差别比率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融资政策导向;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实行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低的税率,对通过柜台交易或其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高的税率,有利于促进集中交易;按证券品种持有时间的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即证券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低,有利于抑制过度投机行为。(5)税收征管上实行由证券交易所、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方式。
3.证券持有环节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我国仍应保留对企业和个人的证券投资所得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需进行以下改进:(1)上市公司之间以及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投资所得应一律按法定的所得税税率征收,以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证券市场改革目标。(2)对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所得逐步实现按相同比例税率课税,以实现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公平。(3)遵循国际惯例,将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逐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4)对于企业和个人的长期与短期投资收益实行差别税率[3],其中,长期投资收益应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5)为了鼓励再投资,对股息、红利、利息用于再投资的,应实施适当的减免税政策。(6)构建消除企业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所得重复征税的机制。国际上通常采用以下方式来消除或缓解股息重复征税②:一是扣除制,即允许被投资公司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全部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仅就扣除后剩余的部分课征企业所得税;二是双率制,即对被投资公司利润分为已分配利润和保留利润,前者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后者则课以较高的税率;三是抵免制,即把被投资公司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股息红利所得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四是免税制,即将投资者个人的股息所得不纳入个人的应税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新兴和转轨市场阶段,筹集财政收入是其重要目标之一,因此选择扣除制或抵免制是较为合理的;即企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不课征企业所得税,而由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允许将被投资公司所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所得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这样,既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又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征税。
4.证券转让环节择时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由于证券买卖价差收益或增值收益毕竟不同于股息、红利所得和企业经营所得,从健全和完善证券税制、维护税收公平、实现社会公平分配和加强国家对证券市场调控的角度来看,选择合理时机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然趋势③。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从事证券交易行为因买卖差价而获取的收益,既包括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因卖出价高于买入价而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出售所持有的原始股而取得的高于原始股购买时所支出的份额的收益。(2)纳税人为从事证券买卖取得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实践中,存在有证券交易开户人并非实际操作人的现象,从严格管制税源角度出发,应以名义主体为纳税人而无论是否由其亲自操作。(3)计税依据为投资者已实现的价差收益或增值收益,即只有当证券售出,账面增值已经成为已实现增值收益才对已实现转让或增值收益征税。(4)税率设计需要根据不同证券品种、投资期限长短、投资者类别和交易量大小等实行差别税率,税率从低①。具体而言,根据证券持有时间长短、投资数额大小[7],并区分正常交易所得和投机易所得,实行超率累进税率。对持有期较长者课以较低的税,而对持有期短者课以较高的税;对交易量大、获利较多的投资者可以采取高税率征收,而对交易量小、获利较少甚至亏损的投资者采取低税率或在一定程度上免税。(5)税收优惠。为鼓励投资者再投资,对单位及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减免资本利得税或抵免已纳的资本利得税。关于以前年度的投资损失,机构投资者可以沿用企业所得税有关亏损弥补的规定,以连续五年为弥补期限;个人投资者可以以一年取得的证券转让所得为一次来计征个人所得税,投资损失允许以连续五年为弥补期限并规定每年的弥补限额。(6)税收征管上采取源泉扣缴法,委托证券公司及经营机构通过沪深交易所计算机网络实行按年代扣代缴。同时,要建立纳税人与扣缴人的双向申报制度,由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5.证券转移环节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证券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代表了一定的财产,为达到收入公平分配、缓解贫富差别,应对证券财产的遗赠征税②。目前,我国可以考虑把继承和赠与的证券列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按20%的比例税率课税,待正式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后,再将此部分列入两税的征收范围。按照国际惯例,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无须单独设立税种,可并入一般财产税和赠与税。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课税依据是证券的市场价值,由于市场价值始终处于不停顿的波动之中,具体处理上可考虑取遗赠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非上市有价证券可以按其面值计算。纳税义务人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我国目前可采用从价征税,实行有免征额的超额累进税率,免征额根据亲疏程度而确定。证券持有人提前将有价证券变现的,在继承或赠送现金之时仍应对现金财产征收遗赠税。个人将有价证券赠送给国家鼓励的教育基金、养老基金、科学基金或其他公益事业的,经税法认定可予以免税[8]。同时,应健全证券财产申报制度和登记制度,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和税收征管水平。
[参考文献]
[1]钟伟,李娜。我国证券业税收制度初探[J].税务研究,2003,(9)。
[2]单新萍。改革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路径选择[J].经济管理,2006,(3)。
[3]王长江。中国证券税制:问题与改革[J].财政研究,2006,(10)。
[4]易茜。我国证券税制的框架设计[J].税务研究,2007,(11)。
[5]陈赵戟。我国证券收休系的研究[J].税务研究,2005,(1)。
[6]刘佐。中国证券税制的发展[J].税务研究,2007,(11)。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存问题分析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通过对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来实现的,但是从实际的税收调节效果看并不理想,其主要原因在于单一的印花税税种设置和单一的印花税税率调整,根本无法发挥税收杠杆在证券市场中的调节和分配功能。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证券发行环节尚未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按照国际税收惯例,各国政府一般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即一级市场)申请发行并登记许可的所有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而我国目前在该环节主要针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手续费(佣金)收入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营业税,而不是按净额征收,而且还包括收取的价外费用(如代垫的费用);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发行债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产权转移书据”
税目课征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发行有价证券取得的溢价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印花税。从实质上看,我国尚未对证券发行环节发行的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由此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税收政策无法对证券发行市场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
2.证券交易环节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制度性缺陷。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即二级市场)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股票交易印花税。该类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1)它实质上是就股票交易金额所征收的一道交易税,偏离了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种的内涵,而且被赋予了多重目标或功能[1,2],承担了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和遗产税或赠与税等多个税种的功能,因此不符合税收法理。(2)它仅就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征税,对其他证券品种(如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期货、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及一级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证券品种都不征税,税基偏窄,不仅造成税收收入的严重流失,而且造成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投资者和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者之间、场内交易者和场外交易者之间、股票与其他证券品种之间的税负不公[3]。(3)它不区分交易时间、交易主体、交易金额,也不区分买方和卖方[4],均按现实交易额征收相同比例的税收,税率设定单一且税率偏高,导致证券税收对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大户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操纵股市的调控能力被削弱,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证券税收原则。
3.证券持有环节存在税负不公和重复征税现象。目前我国在证券持有环节主要针对个人持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外)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个人所得税;企业持有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①。我国目前课征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存在以下问题:(1)税负不公。一是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公,比如西部地区上市公司的税负更轻;二是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公,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三是仅对个人投资于股票获得的股息及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税;四是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税负不公。(2)缺乏对企业和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规避机制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其其他所得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而个人取得的上述所得是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的,再对个人获得上述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又不存在扣除项目,就会产生经济性重复征税现象。(3)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税率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能造成企业采取“公款私用”的办法,以个人名义买卖各类证券以部分逃避企业所得税,甚至造成企业管理层私分证券投资收益。
4.证券转让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国际上对于证券转让所得(即买卖价差或增值收益),区分投资者已实现收益和未实现收益分别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目前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关于证券转让所得课税的现行规定为:企业转让股权和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年所得l2万元以上的个人要求自行申报纳税,其中就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个人股票转让所得。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从个人证券利得收入来看,以投资者每次买卖价差为计税依据课征20%的所得税(除股票外),没有区分证券市场投机收益与投资收益以及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一律按同一税率计税,难以起到引导长线投资,遏制投机的作用;从企业证券利得收入来看,将其与企业其他经营所得合并课征25%的所得税,与国际惯例不符。许多国家为了刺激企业投资,都非常注重实施差异性的课税政策,一般将企业该收入与其经营所得区分开来,并按持股时间长短课以轻于经营所得的税负,以鼓励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促进企业集团化经营的发展。
5.证券转移环节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证券转移(即非交易转让)环节的所得包含证券赠送、继承、赠与等方式使证券财产权属发生变更而取得的所得[5]。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因而也没有开征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目前对A、B股赠送、继承、赠与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实际上用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税收法理。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进建议基于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投融资的调控作用,必须构建一套与证券发行、交易、持有、转让和转移等各流转环节相配套、前后各环节相协调的,由多税种构成、多环节调节的复合性税制体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1.证券发行环节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就在一级市场和场外市场交易的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等所有证券品种在发行时所取得的登记许可证征税,并按照上述不同证券品种分别制定相应的差别比例税率,还原证券交易印花税是针对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征税的本来面目,以改变目前证券发行市场流转税空白的局面,这不仅可以调节证券发行市场的发行价格,缩小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收益差额,还有助于两个市场的衔接和共同发展,增加财政收入。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建议税务主管部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来立法。
发达国家及地区的税收政策
(一)香港相关税收政策
香港实行简单税制,征收税种较少(主要为直接税),税率水平也较低。其税收可分为直接税、间接税两大类,直接税主要包括薪俸税、利得税、物业税等。
1、利得税。利得税为纳税人为其在香港经营业务取得的利润所缴纳的税款,相当于世界各国的企业所得税。适用于法团的税率为16.5%,适用于法团以外的人士的税率为15%。
2、薪俸税。薪俸税是纳税人为在香港工作所赚取的收入所缴交的税款。政府会对薪俸税纳税人提供各种免税额,扣除免税额后会按一个累进的征税率征税。目前个人免税额为HK$108000,已婚人士免税额为216000港币,子女免税额:第一辑第二名子女每名30000港币,第三至第九名子女每名15000港币,供养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为30000港币,单亲人士免税额108000港币,供养兄弟姐妹免税额为30000港币,伤残收养人免税额为60000港币。累进办法为:超过HK$108000的首个40000元税率为2%,次个40000元税率为7%,第三个40000元为12%,余额为17%。税法还规定,薪俸税的最高限不超过薪酬总额的15%。即如按上述累进税率计算的应缴税款高于薪酬总额的15%,则纳税人只需缴纳薪酬总额的15%作为薪俸税。这一政策对高薪人士起到积极的挽留作用,这部分人主要是一些高级专业人士和贸易、投资、金融方面的顶尖人才。此外,非居民股息收入和利润汇出免征预提所得税。鼓励了大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股票经营者、经纪人移居香港或作长期、短期居住,极大地带动了香港第三产业特别是商业、旅游业的增长。
(二)新加坡相关税收政策
新加坡的税收体系较为简单,其整体税赋水平较低,在亚太地区仅高于香港。主要的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新加坡实行区域征税,即纳税人的海外收入不需纳税。此外,新加坡政府根据不同的企业总部类别采取了有针对性的税收优惠措施,比如,差别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股息红利和预提税免税政策、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以及增值税或商品劳务税的优惠政策等。具体政策如下:
1.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自2010年估税年度起所得税税率调为17%,且所有企业可享受前30万新元应税所得的部分免税待遇:一般企业前1万新元所得免征75%,后29万新元所得免征50%;符合条件的起步企业前10万新元所得全部免税,后20万新元所得免征50%。
2.个人所得税税率规定。居民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收入总额扣除费用、捐赠和税务减免后的所得。适用税率为0%-20%的超额累进税率。具体规定如下:首个20000新元免税,随后的10000新元、10000新元、40000新元、80000新元、160000新元、320000新元及以上的税率一次分别为3.5%、5.5%、8.5%、14%、17%、20%。
3.地区总部的税收优惠。来自国外的各项所得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而不是适用普通的22%的税率,期限为3年~5年;对于达到地区总部最低要求的公司,经跨国公司与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协商,还可获得更为优惠的一揽子奖励,包括适用更低的所得税税率。地区总部获得拥有股权的海外附属子公司或有关企业的红利可免缴公司所得税,该公司若将其转给区域子公司或汇入新加坡总部也不增加任何税项。
4.全球总部的税收优惠。跨国公司如果将其全球经营总部设在新加坡,则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根据各自经营状况及与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协商的结果,按0.5%或10%的税率纳税,期限为5年-20年。
5.金融与资金管理中心的税收优惠。向新加坡以外的关联企业或联属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与资金管理中心,对其向境外提供有关服务所得按10%征收所得税,对其提供的某些高附加值服务所得按5%的税率征税,对其向境外支付的利息免征预提税,期限为5年-10年。
各地区建立私募股权投资中心的政策建议
(一)在各地税务机关设立专门机构进行专业化管理
由于各地的特殊性,建立独立的专业税收征管机构对各地发展尤为重要,有利于各地税务机构业务衔接和对各地企业的管理。各地应建立完善的税收收入分配制度并设立独立的内部税务部门,负责对各地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上报,在各地税务部门建立以行业税收管理为单元的组织构架。按照“典型行业统一管理、专属类型专门管理”的思路,针对各地需重点发展的私募股权投资产业,在税收部门内部分设相关行业管理单元,从而进行专业化管理。
(二)税收政策方面配套改进
我国的多数税收政策都是国务院颁布的暂行条例,有些条例很容易与现实脱节,鉴于这种时效性的缺失,国家不得不继续颁布一些“政策”作为补充,因此我们应当在各地以特殊税收立法的形式,将税收优惠制度固定下来,并采取“联席会议制”,针对各地的实际问题和需求,定期召开(不超过季度)“税收沟通联席会议”,解决在金融创新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创新中所遇到的新型税务问题,提升税制创新机制服务私募股权投资创新。总体上我国各地应着力建设税收简单、税种较少且税基窄的地方税收体制,使法律法规完善且与国际发达国家接轨,提升我国在私募股权投资方面的国际竞争力,鉴于香港的私募股权投资相关税收制度的发展成熟度及其和内地的高关联度,建议各地应当借鉴香港现行税收政策制定优惠政策:
1.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香港公司利得税相当于企业所得税,其中无限公司税率为其净利润的15%,有限公司为其净利润的16.5%。目前各地争取企业所得税减按15%征收,这一点的优惠基本与香港持平。
2.调整个人所得税。为吸引金融方面的高端人才,需要制定合理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吸引并留住高端人才与吸引知名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是相辅相成的。根据各地新区的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对人才进行税收优惠:首先,提高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由于高端服务业基本上都是取得高工资收入的人员,因此为吸引高级人才从事高端金融,可以适当降低此类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目前香港地区的薪俸税免征额为108000港元,建议各地私募股权投资中心设定至少100000元人民币的免征额;其次,在采取累进征收标准的基础上,设定最高15%个人所得税税率标准。参照香港税负水平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其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款超过应纳税所得额20%的部分,实行先征后退,有效的降低入驻总部企业高管的税赋负担,以吸引高端总部企业入驻。
3.调整金融业营业税税率和税基。目前,我国对金融业征收的营业税占整体税负中的很大一部分。虽然,金融业营业税率已降至5%,但如加上城建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一般综合税负也在5.5%以上。而国际上对金融业的主营业务一般免征流转税,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等也设置了较高的起征点,实施低税率,且只对卖方征收。未来建议各地降低企业营业税税率至3%,或者根据企业业务性质给予一定的营业税税收优惠年限,如在企业将全球总部或地区总部迁至各地私募股权投资中心的最初5年免征营业税等。另一方面,可以调整税基,尝试由目前按照银行贷款业务营业额全额计征营业税改为按照营业净额计征。
4.免征非居民股息收入和利润汇出预提所得税,对于非居民股息收入和利润汇出,免征预提所得税,从而吸引大批跨国企业地区总部、股票经营者、经纪人移居各地或者长期、短期居住,带动各地形成高端金融人才优势,为形成全球私募股权投资中心提供人才基础。
发达国家及地区的税收政策
(一)香港相关税收政策
香港实行简单税制,征收税种较少(主要为直接税),税率水平也较低。其税收可分为直接税、间接税两大类,直接税主要包括薪俸税、利得税、物业税等。1、利得税。利得税为纳税人为其在香港经营业务取得的利润所缴纳的税款,相当于世界各国的企业所得税。适用于法团的税率为16.5%,适用于法团以外的人士的税率为15%。2、薪俸税。薪俸税是纳税人为在香港工作所赚取的收入所缴交的税款。政府会对薪俸税纳税人提供各种免税额,扣除免税额后会按一个累进的征税率征税。目前个人免税额为HK$108000,已婚人士免税额为216000港币,子女免税额:第一辑第二名子女每名30000港币,第三至第九名子女每名15000港币,供养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为30000港币,单亲人士免税额108000港币,供养兄弟姐妹免税额为30000港币,伤残收养人免税额为60000港币。累进办法为:超过HK$108000的首个40000元税率为2%,次个40000元税率为7%,第三个40000元为12%,余额为17%。税法还规定,薪俸税的最高限不超过薪酬总额的15%。即如按上述累进税率计算的应缴税款高于薪酬总额的15%,则纳税人只需缴纳薪酬总额的15%作为薪俸税。这一政策对高薪人士起到积极的挽留作用,这部分人主要是一些高级专业人士和贸易、投资、金融方面的顶尖人才。此外,非居民股息收入和利润汇出免征预提所得税。鼓励了大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股票经营者、经纪人移居香港或作长期、短期居住,极大地带动了香港第三产业特别是商业、旅游业的增长。
(二)新加坡相关税收政策
新加坡的税收体系较为简单,其整体税赋水平较低,在亚太地区仅高于香港。主要的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新加坡实行区域征税,即纳税人的海外收入不需纳税。此外,新加坡政府根据不同的企业总部类别采取了有针对性的税收优惠措施,比如,差别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股息红利和预提税免税政策、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以及增值税或商品劳务税的优惠政策等。具体政策如下:
1.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自2010年估税年度起所得税税率调为17%,且所有企业可享受前30万新元应税所得的部分免税待遇:一般企业前1万新元所得免征75%,后29万新元所得免征50%;符合条件的起步企业前10万新元所得全部免税,后20万新元所得免征50%。
2.个人所得税税率规定。居民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收入总额扣除费用、捐赠和税务减免后的所得。适用税率为0%-20%的超额累进税率。具体规定如下:首个20000新元免税,随后的10000新元、10000新元、40000新元、80000新元、160000新元、320000新元及以上的税率一次分别为3.5%、5.5%、8.5%、14%、17%、20%。
3.地区总部的税收优惠。来自国外的各项所得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而不是适用普通的22%的税率,期限为3年~5年;对于达到地区总部最低要求的公司,经跨国公司与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协商,还可获得更为优惠的一揽子奖励,包括适用更低的所得税税率。地区总部获得拥有股权的海外附属子公司或有关企业的红利可免缴公司所得税,该公司若将其转给区域子公司或汇入新加坡总部也不增加任何税项。
4.全球总部的税收优惠。跨国公司如果将其全球经营总部设在新加坡,则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根据各自经营状况及与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协商的结果,按0.5%或10%的税率纳税,期限为5年-20年。
5.金融与资金管理中心的税收优惠。向新加坡以外的关联企业或联属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与资金管理中心,对其向境外提供有关服务所得按10%征收所得税,对其提供的某些高附加值服务所得按5%的税率征税,对其向境外支付的利息免征预提税,期限为5年-10年。
各地区建立私募股权投资中心的政策建议
(一)在各地税务机关设立专门机构进行专业化管理
由于各地的特殊性,建立独立的专业税收征管机构对各地发展尤为重要,有利于各地税务机构业务衔接和对各地企业的管理。各地应建立完善的税收收入分配制度并设立独立的内部税务部门,负责对各地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上报,在各地税务部门建立以行业税收管理为单元的组织构架。按照“典型行业统一管理、专属类型专门管理”的思路,针对各地需重点发展的私募股权投资产业,在税收部门内部分设相关行业管理单元,从而进行专业化管理。
(二)税收政策方面配套改进
我国的多数税收政策都是国务院颁布的暂行条例,有些条例很容易与现实脱节,鉴于这种时效性的缺失,国家不得不继续颁布一些“政策”作为补充,因此我们应当在各地以特殊税收立法的形式,将税收优惠制度固定下来,并采取“联席会议制”,针对各地的实际问题和需求,定期召开(不超过季度)“税收沟通联席会议”,解决在金融创新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创新中所遇到的新型税务问题,提升税制创新机制服务私募股权投资创新。总体上我国各地应着力建设税收简单、税种较少且税基窄的地方税收体制,使法律法规完善且与国际发达国家接轨,提升我国在私募股权投资方面的国际竞争力,鉴于香港的私募股权投资43相关税收制度的发展成熟度及其和内地的高关联度,建议各地应当借鉴香港现行税收政策制定优惠政策:
1.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香港公司利得税相当于企业所得税,其中无限公司税率为其净利润的15%,有限公司为其净利润的16.5%。目前各地争取企业所得税减按15%征收,这一点的优惠基本与香港持平。
2.调整个人所得税。为吸引金融方面的高端人才,需要制定合理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吸引并留住高端人才与吸引知名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是相辅相成的。根据各地新区的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对人才进行税收优惠:首先,提高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由于高端服务业基本上都是取得高工资收入的人员,因此为吸引高级人才从事高端金融,可以适当降低此类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目前香港地区的薪俸税免征额为108000港元,建议各地私募股权投资中心设定至少100000元人民币的免征额;其次,在采取累进征收标准的基础上,设定最高15%个人所得税税率标准。参照香港税负水平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其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款超过应纳税所得额20%的部分,实行先征后退,有效的降低入驻总部企业高管的税赋负担,以吸引高端总部企业入驻。#p#分页标题#e#
3.调整金融业营业税税率和税基。目前,我国对金融业征收的营业税占整体税负中的很大一部分。虽然,金融业营业税率已降至5%,但如加上城建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一般综合税负也在5.5%以上。而国际上对金融业的主营业务一般免征流转税,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等也设置了较高的起征点,实施低税率,且只对卖方征收。未来建议各地降低企业营业税税率至3%,或者根据企业业务性质给予一定的营业税税收优惠年限,如在企业将全球总部或地区总部迁至各地私募股权投资中心的最初5年免征营业税等。另一方面,可以调整税基,尝试由目前按照银行贷款业务营业额全额计征营业税改为按照营业净额计征。
4.免征非居民股息收入和利润汇出预提所得税,对于非居民股息收入和利润汇出,免征预提所得税,从而吸引大批跨国企业地区总部、股票经营者、经纪人移居各地或者长期、短期居住,带动各地形成高端金融人才优势,为形成全球私募股权投资中心提供人才基础。
论文摘要:证券税制包含证券流转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交易利得税等税种。国外的证券流转税正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其作用日渐淡化;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税率不断下调,计税方法不断优化以处理股息重复征税;证券交易利得税正逐步推广,税负普遍从轻。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税负偏重,调控功能较弱,证券交易利得税也不完整。我国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应以宽税基低税率来改革证券流转税,运用一体化方法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并合理设计计税依据和税率以健全证券交易利得税。
一、导言
证券市场是现代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称为现代经济的“晴雨表”。税收作为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政策工具,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证券税制是由多税种、多征税对象、多税率组成的税制体系。它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三种。一是证券流转税。这是对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课征的税,包括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等。二是证券投资所得税。这是对证券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利息所得课征的税,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税和利息税,它们经常列入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范畴。三是证券交易利得税。这是对证券买卖差价收益课征的税,理论上应归属于资本利得税范畴,许多国家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就把证券交易利得归入普通所得税计征。总体而言,国外证券税制模式的发展表现为初期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模式,税制目标经历了“效率优先——公平为主——效率与公平兼顾”的调整过程,具体制度设计也体现出“简单——复杂——简单”的特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国之间经济竞争的加剧,各国政府都在积极调整各自的证券税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励投资的增长,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研究各国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然后结合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状况,做出适当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可以更好地规范和调节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贯彻社会公平政策。
二、国外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
(一)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
理论上认为,证券流转税会降低证券价格水平,迟滞资本的流动,缩减市场成交量,影响证券市场效率,总体的消极效应较大。所以,证券流转税通常适用于发展初期的证券市场。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已不再征收证券流转税,现在仍旧征收该税的部分国家,也在积极调整相关的税收政策。
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流转税改革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随着各种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因而各国证券流转税征税范围也从传统的股票市场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产品,涵盖整个资本市场。同时,证券流转税的税率呈现不断下调趋势,甚至许多国家已完全废止证券流转税。(2)证券流转税普遍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市场结构。通常,股票交易税率较高,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税率依次降低,基金税率更低甚至免税,而各种衍生金融产品税率也各不相同。同时,不同的投资主体也实行不同税率,短期投机者适用的税率要高于长期投资者适用税率。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调整投资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3)证券流转税主要采用单向征收方式。因为双向征收无差别地对待买卖双方,抑制投机效果较差。如果仅对卖方征税,那么仅增加卖方成本,促使其延长证券持有期,这样可以鼓励投资抑制投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单向征收税负远低于双向征收,也符合证券流转税率不断下调趋势。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流转税仅对卖方征收,只有极少数国家仍采用双向征收方式。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发展动态
证券投资所得税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税,关于股息税的理论争辩很激烈。传统论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认为股息税对新股投资和留利投资均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解决股息的重复征税具有重要意义。而新论代表Auerbach等认为,股息税会对新股投资产生重要影响,但并不影响留利投资。经验论证中,支持股息税传统论和新论的实证证据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国分别根据各自的经济特点采纳不同的股息税理论,并积极调整股息税政策。
股息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投资所得税税率呈不断下调趋势。OECD国家在1980—2000年之间,平均最高个人所得税率从67%下调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税率在1996—2002年之间从37.6%下调到31.4%。这些持续的轻税政策强有力地刺激了投资需求,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2)妥善处理股息税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问题。现实中,美国等极少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实行古典制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收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的所得税。而欧洲发达国家和多数发展中国家则实行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复征税现象。目前,这两种所得税制度呈现不断融合的趋势。因此,根据各国实际情况,设计合理可行的所得税方案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任务。(3)税制设计兼顾公平与效率,体现简化原则。发达国家为贯彻税收公平,常采用一体化所得税制度,并且税制往往设计得很复杂,这在20世纪下半期已经成为股息税改革的主流趋势。然而,过于复杂的制度设计,使得实践中的税收遵从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发达国家也正在考虑简化股息税制,以更好地提高税收的效率。2000年,德国对实行了数十年的极其复杂的分劈税率和归集抵免制度进行改革,重新实行简便的古典制所得税,这充分体现了税制简化原则的回归。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
证券交易利得税会产生“资本紧锁”效应,妨碍资本流动,也会影响证券投资需求,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价格水平,经济效应较复杂。总体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不适用于初期的证券市场而更适用于成熟的证券市场,证券所得税代替证券流转税是证券税制发展的大趋势。
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长远来看,各国都逐步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以贯彻税收公平政策。由于证券交易利得税会改变证券市场的分配状况,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会遭到激烈的反对。例如,英国税法就将证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围之外长达250年,澳大利亚也是在开征所得税后80年才对证券交易利得征税。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利得逐步成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来源,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能对这部分非勤劳所得做出适度合理的调节,是税收公平政策的重要体现,所以是证券税制发展的主流趋势。现在,发达国家已大都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并适时调整各自的证券交易利得税政策。(2)各国都很谨慎地处理证券交易利得税,认真研究恰当的开征时机。证券交易利得税“双刃剑”效应很强烈,它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发挥“自动稳定器”作用,防止证券价格暴涨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却起到“震荡器”作用,产生了强烈的压抑市场上扬和促使市场下挫的效应。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拟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的消息传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价指数就暴跌了25%。证券交易利得税的重要影响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各国都会认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证券市场环境,做好各项评估预测,才会做出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与否的重大决策。证券交易利得税开征时机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3)证券交易利得税实行税负从轻原则。各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间。同时,还充分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的品种结构和期限结构,以贯彻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等政策意图。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证券投资利亏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实现政策目标。相对于证券流转税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更容易实现公平目标。它根据能力负担原则,多得多税,少得少税,再辅之于起征点、免税额等方法,充分发挥了税收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状况的功能,实现公平收入的目标。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从90年代初起步,经历十多年的风雨坎坷,已经取得了巨大发展。证券税制也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总体来说,我国形成了以证券流转税为主体,证券所得税为辅助的证券税制模式。它对证券市场初期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调控作用。然而,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渐发展成熟,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与不足,需要加以仔细研究并及时调整完善。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分析
1.在财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在90年代基本处于持续增长状态,增长速度较快。它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从1995年的0.42%增长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随着2001年后的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交易印花税收人大幅萎缩,其占财政收入比重也相应下降。
(2)税率偏高,税基偏窄。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90年代初起征时设为6‰,这是个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税率仍维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续走低,政府才调低税率至2‰,2005年1月后调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到3‰,而世界上征收证券流转税的国家的税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实行单向征收,实际税率远低于我国。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仅对股票交易征收,并没有将债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纳入征税范围,税基相对较窄。
(3)调控功能不显著,股市投机很活跃。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曾多次进行调整,试图调节股市的运行。但事实证明它对股市的调节大多为短期影响,并不能使股市进入理性运行状态。例如1998年6月调低印花税率后,虽然当日成交量涨幅达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涨,印花税也未能抑制过度投机。2005年1月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率,试图挽救过度颓废的股市,而结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数不升反降,跌幅达1.69%。而2007年5月30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至3‰后,当日股指重挫下跌6.5%,连续三日内股指累计暴跌近14%,市值蒸发12873亿元人民币。印花税的巨大震荡影响已远远超出决策层的预料。种种现象表明,印花税显然不是调控股市的优良税种。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征收,它对抑制我国股市过高的换手率作用甚微。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现状分析
(1)股息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不利于较好地贯彻公平原则。我国税法将个人所得分为11类,股息利息所得属于单独的一类,不论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税率单独征收。而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将股息利息并入个人全部所得,再按适用的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随着我国股份经济的蓬勃发展,股息收入已成为富裕群体的一项较重要的收入。如果继续给予富裕群体股息收入以单独课征的税收优惠,就无助于缩小社会正逐渐拉大的贫富差距。
(2)我国的股息税名义税率较低,但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税率要普遍高于多数发展中国家。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33%,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20%,因为古典制重复征税,100元企业税前所得,先要承担33元企业所得税,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还要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最终要缴纳合计46.4元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虽然2005年6月政府为刺激过度低迷的股市,暂时将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调低至10%,但股息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率仍然达到39.7%的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因实行一体化所得税制度,联合的公司与个人所得税率并不高,如发展中国家巴西为33%、阿根廷为33%、墨西哥为34%,新兴工业化国家如韩国为40%、新加坡为28%。发达国家平均的联合的公司和个人所得税率稍高,理论上能达到51.1%,但这是按各国最高的个人所得税率计算的,实践中大多数股东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要低很多,其实际的股息联合税率要低于我国股息46.4%的名义税率,而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完善程度却是我国无法比拟的。所以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制度可能对股份经济的长远发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响。
(3)我国的股息税未能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发挥积极的调控功能。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独特的股权结构,这直接导致中小股东表决权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机制失效。广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发甚至不发股息,股东无从了解公司经营信息,且没有很大的投资选择余地,“以脚投票”治理机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非但不能惩罚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誉公司,还对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税,加剧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税收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现状分析
证券交易利得税理论上应列入资本利得税范畴,而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所获得的差价收益列入企业所得范畴,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与多数国家相关税法规定一致。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从事证券买卖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列入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我国相关税收法规又规定,对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征收个人的证券交易利得税。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成熟,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这是大势所趋。所以完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将是今后证券税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四、我国证券税制的政策调整
综合考虑国际上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和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我国证券税制调整的总体思路应为:改革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具体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国的证券流转税
1.增设发行环节的证券印花税,运用税收调节证券初级市场的运行。初级市场的证券发行是资源配置的重要环节,英国和日本等国也都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相关的印花税或者注册税。我国应开征初级市场的证券印花税,根据产业政策设计既公平统一又兼顾特殊的税目税率,以更好地对进入股市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税收收入,也可适度调节初级市场的投机活动。
2.根据“宽税基、低税率”原则,调整证券交易税。建议首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名为证券交易税,奠定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从股票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税而不是单纯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后,仍要根据市场发展情况,继续调低证券交易税率,同时按照股票最高、债券居次、基金较低甚至免税的顺序制订差别税率,以合理调节证券结构。
3.实行单向征收方式,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调节功能。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浓厚,股票平均年换手率在300%左右,远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年平均换手率60%的水平。因此,应改变现在向买卖双方征收的方式,实行仅向卖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对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实现证券市场的理性平稳运行。
(二)改革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
1.扩大证券投资所得税税基,设计合理的税制模式。首先,要将股票、债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收益均列入证券投资所得税征税范围,公平税收待遇,减少各种税收优惠待遇。其次,统一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待遇,取消给予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最后,待时机成熟时,将证券投资所得列入个人的综合所得,按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率征税。
2.降低证券投资所得的实际税率,权衡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我们一方面要考虑适度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2008年开始实施的统一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将税率确定为25%,这是个较理想的税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适度减轻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方案。这个改革过程的相关的测算和设计比较复杂,所以要做得谨慎详细。作为过渡措施,相关部门可以确定宣布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10%,取消“暂按10%”字样,增强投资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积极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税优惠力度,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5%,以更强有力地促进股份经济及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
3.所得税一体化方案中优先考虑分劈税率法,再结合归集抵免制度,以充分发挥税收对股市的调控作用,改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将公司的税前所得分为两部分,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相对较高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则征收较低的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促使公司积极分配股息,以便股东掌握公司较多的经营信息,从而对公司经营者产生较好的约束。另外,可以在股东层次实行股息税的归集抵免制,这样可以减轻甚至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现象。这样,税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控作用就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三)健全我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
1.明确划分投资期限,抑制投机活动。证券持有期限划分为:1年以下为短期,1-5年为中期,5年以上为长期。短期证券交易应缴纳法定全额的交易利得税,而中期证券交易可获得减半征税的优惠,长期证券交易则全部免税。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活动,促使证券市场长期平稳运行。
2.合理设计计税依据,保证投资者税负适度。原则上,证券交易利得税的计税依据是证券卖出价减去买入价以及相关合理费用后的差额。为减轻中小个人股东的税收负担,应考虑设计免征额,例如每次交易允许1000元的免征额,每月最多允许运用一次交易免征额,这样可以避免大幅度增加中小股东的税收负担。另外,证券投资亏损实行特别抵扣,企业证券投资亏损只允许用投资利得抵扣,不能用普通经营所得抵扣;个人证券投资亏损也只能用投资利得抵扣,抵扣剩余部分可无限期结转至以后年度再加以利用。
论文摘要:证券税制包含证券流转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交易利得税等税种。国外的证券流转税正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其作用日渐淡化;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税率不断下调,计税方法不断优化以处理股息重复征税;证券交易利得税正逐步推广,税负普遍从轻。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税负偏重,调控功能较弱,证券交易利得税也不完整。我国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应以宽税基低税率来改革证券流转税,运用一体化方法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并合理设计计税依据和税率以健全证券交易利得税。
一、导言
证券市场是现代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称为现代经济的“晴雨表”。税收作为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政策工具,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证券税制是由多税种、多征税对象、多税率组成的税制体系。它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三种。一是证券流转税。这是对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课征的税,包括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等。二是证券投资所得税。这是对证券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利息所得课征的税,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税和利息税,它们经常列入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范畴。三是证券交易利得税。这是对证券买卖差价收益课征的税,理论上应归属于资本利得税范畴,许多国家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就把证券交易利得归入普通所得税计征。总体而言,国外证券税制模式的发展表现为初期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模式,税制目标经历了“效率优先——公平为主——效率与公平兼顾”的调整过程,具体制度设计也体现出“简单——复杂——简单”的特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国之间经济竞争的加剧,各国政府都在积极调整各自的证券税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励投资的增长,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研究各国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然后结合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状况,做出适当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可以更好地规范和调节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贯彻社会公平政策。
二、国外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
(一)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
理论上认为,证券流转税会降低证券价格水平,迟滞资本的流动,缩减市场成交量,影响证券市场效率,总体的消极效应较大。所以,证券流转税通常适用于发展初期的证券市场。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已不再征收证券流转税,现在仍旧征收该税的部分国家,也在积极调整相关的税收政策。
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流转税改革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随着各种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因而各国证券流转税征税范围也从传统的股票市场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产品,涵盖整个资本市场。同时,证券流转税的税率呈现不断下调趋势,甚至许多国家已完全废止证券流转税。(2)证券流转税普遍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市场结构。通常,股票交易税率较高,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税率依次降低,基金税率更低甚至免税,而各种衍生金融产品税率也各不相同。同时,不同的投资主体也实行不同税率,短期投机者适用的税率要高于长期投资者适用税率。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调整投资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3)证券流转税主要采用单向征收方式。因为双向征收无差别地对待买卖双方,抑制投机效果较差。如果仅对卖方征税,那么仅增加卖方成本,促使其延长证券持有期,这样可以鼓励投资抑制投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单向征收税负远低于双向征收,也符合证券流转税率不断下调趋势。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流转税仅对卖方征收,只有极少数国家仍采用双向征收方式。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发展动态
证券投资所得税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税,关于股息税的理论争辩很激烈。传统论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认为股息税对新股投资和留利投资均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解决股息的重复征税具有重要意义。而新论代表Auerbach等认为,股息税会对新股投资产生重要影响,但并不影响留利投资。经验论证中,支持股息税传统论和新论的实证证据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国分别根据各自的经济特点采纳不同的股息税理论,并积极调整股息税政策。
股息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投资所得税税率呈不断下调趋势。OECD国家在1980—2000年之间,平均最高个人所得税率从67%下调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税率在1996—2002年之间从37.6%下调到31.4%。这些持续的轻税政策强有力地刺激了投资需求,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2)妥善处理股息税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问题。现实中,美国等极少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实行古典制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收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的所得税。而欧洲发达国家和多数发展中国家则实行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复征税现象。目前,这两种所得税制度呈现不断融合的趋势。因此,根据各国实际情况,设计合理可行的所得税方案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任务。(3)税制设计兼顾公平与效率,体现简化原则。发达国家为贯彻税收公平,常采用一体化所得税制度,并且税制往往设计得很复杂,这在20世纪下半期已经成为股息税改革的主流趋势。然而,过于复杂的制度设计,使得实践中的税收遵从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发达国家也正在考虑简化股息税制,以更好地提高税收的效率。2000年,德国对实行了数十年的极其复杂的分劈税率和归集抵免制度进行改革,重新实行简便的古典制所得税,这充分体现了税制简化原则的回归。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
证券交易利得税会产生“资本紧锁”效应,妨碍资本流动,也会影响证券投资需求,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价格水平,经济效应较复杂。总体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不适用于初期的证券市场而更适用于成熟的证券市场,证券所得税代替证券流转税是证券税制发展的大趋势。
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长远来看,各国都逐步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以贯彻税收公平政策。由于证券交易利得税会改变证券市场的分配状况,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会遭到激烈的反对。例如,英国税法就将证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围之外长达250年,澳大利亚也是在开征所得税后80年才对证券交易利得征税。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利得逐步成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来源,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能对这部分非勤劳所得做出适度合理的调节,是税收公平政策的重要体现,所以是证券税制发展的主流趋势。现在,发达国家已大都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并适时调整各自的证券交易利得税政策。(2)各国都很谨慎地处理证券交易利得税,认真研究恰当的开征时机。证券交易利得税“双刃剑”效应很强烈,它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发挥“自动稳定器”作用,防止证券价格暴涨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却起到“震荡
器”作用,产生了强烈的压抑市场上扬和促使市场下挫的效应。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拟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的消息传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价指数就暴跌了25%。证券交易利得税的重要影响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各国都会认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证券市场环境,做好各项评估预测,才会做出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与否的重大决策。证券交易利得税开征时机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3)证券交易利得税实行税负从轻原则。各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间。同时,还充分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的品种结构和期限结构,以贯彻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等政策意图。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证券投资利亏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实现政策目标。相对于证券流转税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更容易实现公平目标。它根据能力负担原则,多得多税,少得少税,再辅之于起征点、免税额等方法,充分发挥了税收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状况的功能,实现公平收入的目标。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从90年代初起步,经历十多年的风雨坎坷,已经取得了巨大发展。证券税制也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总体来说,我国形成了以证券流转税为主体,证券所得税为辅助的证券税制模式。它对证券市场初期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调控作用。然而,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渐发展成熟,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与不足,需要加以仔细研究并及时调整完善。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分析
1.在财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在90年代基本处于持续增长状态,增长速度较快。它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从1995年的0.42%增长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随着2001年后的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交易印花税收人大幅萎缩,其占财政收入比重也相应下降。
(2)税率偏高,税基偏窄。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90年代初起征时设为6‰,这是个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税率仍维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续走低,政府才调低税率至2‰,2005年1月后调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到3‰,而世界上征收证券流转税的国家的税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实行单向征收,实际税率远低于我国。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仅对股票交易征收,并没有将债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纳入征税范围,税基相对较窄。
(3)调控功能不显著,股市投机很活跃。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曾多次进行调整,试图调节股市的运行。但事实证明它对股市的调节大多为短期影响,并不能使股市进入理性运行状态。例如1998年6月调低印花税率后,虽然当日成交量涨幅达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涨,印花税也未能抑制过度投机。2005年1月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率,试图挽救过度颓废的股市,而结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数不升反降,跌幅达1.69%。而2007年5月30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至3‰后,当日股指重挫下跌6.5%,连续三日内股指累计暴跌近14%,市值蒸发12873亿元人民币。印花税的巨大震荡影响已远远超出决策层的预料。种种现象表明,印花税显然不是调控股市的优良税种。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征收,它对抑制我国股市过高的换手率作用甚微。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现状分析
(1)股息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不利于较好地贯彻公平原则。我国税法将个人所得分为11类,股息利息所得属于单独的一类,不论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税率单独征收。而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将股息利息并入个人全部所得,再按适用的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随着我国股份经济的蓬勃发展,股息收入已成为富裕群体的一项较重要的收入。如果继续给予富裕群体股息收入以单独课征的税收优惠,就无助于缩小社会正逐渐拉大的贫富差距。
(2)我国的股息税名义税率较低,但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税率要普遍高于多数发展中国家。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33%,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20%,因为古典制重复征税,100元企业税前所得,先要承担33元企业所得税,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还要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最终要缴纳合计46.4元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虽然2005年6月政府为刺激过度低迷的股市,暂时将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调低至10%,但股息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率仍然达到39.7%的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因实行一体化所得税制度,联合的公司与个人所得税率并不高,如发展中国家巴西为33%、阿根廷为33%、墨西哥为34%,新兴工业化国家如韩国为40%、新加坡为28%。发达国家平均的联合的公司和个人所得税率稍高,理论上能达到51.1%,但这是按各国最高的个人所得税率计算的,实践中大多数股东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要低很多,其实际的股息联合税率要低于我国股息46.4%的名义税率,而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完善程度却是我国无法比拟的。所以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制度可能对股份经济的长远发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响。
(3)我国的股息税未能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发挥积极的调控功能。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独特的股权结构,这直接导致中小股东表决权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机制失效。广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发甚至不发股息,股东无从了解公司经营信息,且没有很大的投资选择余地,“以脚投票”治理机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非但不能惩罚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誉公司,还对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税,加剧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税收政策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合理调控证券市场已成为越来越值得关注的问题。(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现状分析
证券交易利得税理论上应列入资本利得税范畴,而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所获得的差价收益列入企业所得范畴,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与多数国家相关税法规定一致。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从事证券买卖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列入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我国相关税收法规又规定,对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征收个人的证券交易利得税。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成熟,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这是大势所趋。所以完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将是今后证券税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四、我国证券税制的政策调整
综合考虑国际上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和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我国证券税制调整的总体思路应为:改革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具体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国的证券流转税
1.增设发行环节的证券印花税,运用税收调节证券初级市场的运行。初级市场的证券发行是
资源配置的重要环节,英国和日本等国也都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相关的印花税或者注册税。我国应开征初级市场的证券印花税,根据产业政策设计既公平统一又兼顾特殊的税目税率,以更好地对进入股市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税收收入,也可适度调节初级市场的投机活动。
2.根据“宽税基、低税率”原则,调整证券交易税。建议首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名为证券交易税,奠定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从股票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税而不是单纯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后,仍要根据市场发展情况,继续调低证券交易税率,同时按照股票最高、债券居次、基金较低甚至免税的顺序制订差别税率,以合理调节证券结构。
3.实行单向征收方式,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调节功能。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浓厚,股票平均年换手率在300%左右,远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年平均换手率60%的水平。因此,应改变现在向买卖双方征收的方式,实行仅向卖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对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实现证券市场的理性平稳运行。
(二)改革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
1.扩大证券投资所得税税基,设计合理的税制模式。首先,要将股票、债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收益均列入证券投资所得税征税范围,公平税收待遇,减少各种税收优惠待遇。其次,统一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待遇,取消给予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最后,待时机成熟时,将证券投资所得列入个人的综合所得,按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率征税。
2.降低证券投资所得的实际税率,权衡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我们一方面要考虑适度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2008年开始实施的统一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将税率确定为25%,这是个较理想的税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适度减轻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方案。这个改革过程的相关的测算和设计比较复杂,所以要做得谨慎详细。作为过渡措施,相关部门可以确定宣布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10%,取消“暂按10%”字样,增强投资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积极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税优惠力度,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5%,以更强有力地促进股份经济及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
3.所得税一体化方案中优先考虑分劈税率法,再结合归集抵免制度,以充分发挥税收对股市的调控作用,改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将公司的税前所得分为两部分,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相对较高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则征收较低的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促使公司积极分配股息,以便股东掌握公司较多的经营信息,从而对公司经营者产生较好的约束。另外,可以在股东层次实行股息税的归集抵免制,这样可以减轻甚至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现象。这样,税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控作用就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三)健全我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
1.明确划分投资期限,抑制投机活动。证券持有期限划分为:1年以下为短期,1-5年为中期,5年以上为长期。短期证券交易应缴纳法定全额的交易利得税,而中期证券交易可获得减半征税的优惠,长期证券交易则全部免税。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活动,促使证券市场长期平稳运行。
2.合理设计计税依据,保证投资者税负适度。原则上,证券交易利得税的计税依据是证券卖出价减去买入价以及相关合理费用后的差额。为减轻中小个人股东的税收负担,应考虑设计免征额,例如每次交易允许1000元的免征额,每月最多允许运用一次交易免征额,这样可以避免大幅度增加中小股东的税收负担。另外,证券投资亏损实行特别抵扣,企业证券投资亏损只允许用投资利得抵扣,不能用普通经营所得抵扣;个人证券投资亏损也只能用投资利得抵扣,抵扣剩余部分可无限期结转至以后年度再加以利用。
国外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
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
理论上认为,证券流转税会降低证券价格水平,迟滞资本的流动,缩减市场成交量,影响证券市场效率,总体的消极效应较大。所以,证券流转税通常适用于发展初期的证券市场。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已不再征收证券流转税,现在仍然征收该税的部分国家,也在积极调整相关的税收政策。
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证券流转税改革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随着各种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因而各国证券流转税征税范围也从传统的股票市场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产品,涵盖整个资本市场。同时,证券流转税的税率呈现不断下调趋势,甚至许多国家已完全废止证券流转税。证券流转税普遍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市场结构。通常,股票交易税率较高,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税率依次降低,基金税率更低甚至免税,而各种衍生金融产品税率也各不相同。同时,不同的投资主体也实行不同税率,短期投机者适用的税率要高于长期投资者适用税率。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调整投资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证券流转税主要采用单向征收方式。因为双向征收无差别地对待买卖双方,抑制投机效果较差。假如仅对卖方征税,那么仅增加卖方成本,促使其延长证券持有期,这样可以鼓励投资抑制投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单向征收税负远低于双向征收,也符合证券流转税率不断下调趋势。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流转税仅对卖方征收,只有极少数国家仍采用双向征收方式。
证券投资所得税发展动态
证券投资所得税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税,关于股息税的理论争辩很激烈。传统论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认为股息税对新股投资和留利投资均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解决股息的重复征税具有重要意义。而新论代表Auerbach等认为,股息税会对新股投资产生重要影响,但并不影响留利投资。经验论证中,支持股息税传统论和新论的实证证据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国分别根据各自的经济特点采纳不同的股息税理论,并积极调整股息税政策。
股息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证券投资所得税税率呈不断下调趋势。OECD国家在1980—2000年之间,平均最高个人所得税率从67%下调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税率在1996—2002年之间从37.6%下调到31.4%。这些持续的轻税政策强有力地刺激了投资需求,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妥善处理股息税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问题。现实中,美国等极少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实行古典制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收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的所得税。而欧洲发达国家和多数发展中国家则实行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复征税现象。目前,这两种所得税制度呈现不断融合的趋势。因此,根据各国实际情况,设计合理可行的所得税方案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任务。税制设计兼顾公平与效率,体现简化原则。发达国家为贯彻税收公平,常采用一体化所得税制度,并且税制往往设计得很复杂,这在20世纪下半期已经成为股息税改革的主流趋势。然而,过于复杂的制度设计,使得实践中的税收遵从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发达国家也正在考虑简化股息税制,以更好地提高税收的效率。2000年,德国对实行了数十年的极其复杂的分劈税率和归集抵免制度进行改革,重新实行简便的古典制所得税,这充分体现了税制简化原则的回归。
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
证券交易利得税会产生“资本紧锁”效应,妨碍资本流动,也会影响证券投资需求,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价格水平,经济效应较复杂。总体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不适用于初期的证券市场而更适用于成熟的证券市场,证券所得税代替证券流转税是证券税制发展的大趋势。
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长远来看,各国都逐步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以贯彻税收公平政策。由于证券交易利得税会改变证券市场的分配状况,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会遭到激烈的反对。例如,英国税法就将证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围之外长达250年,澳大利亚也是在开征所得税后80年才对证券交易利得征税。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利得逐步成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来源,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能对这部分非勤劳所得做出适度合理的调节,是税收公平政策的重要体现,所以是证券税制发展的主流趋势。现在,发达国家已大都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并适时调整各自的证券交易利得税政策。各国都很谨慎地处理证券交易利得税,认真研究恰当的开征时机。证券交易利得税“双刃剑”效应很强烈,它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发挥“自动稳定器”作用,防止证券价格暴涨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却起到“震荡
器”作用,产生了强烈的压抑市场上扬和促使市场下挫的效应。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拟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的消息传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价指数就暴跌了25%。证券交易利得税的重要影响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各国都会认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证券市场环境,做好各项评估猜测,才会做出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与否的重大决策。证券交易利得税开征时机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证券交易利得税实行税负从轻原则。各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间。同时,还充分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的品种结构和期限结构,以贯彻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等政策意图。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证券投资利亏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实现政策目标。相对于证券流转税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更轻易实现公平目标。它根据能力负担原则,多得多税,少得少税,再辅之于起征点、免税额等方法,充分发挥了税收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状况的功能,实现公平收入的目标。
二、证券市场是现代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称为现代经济的“晴雨表”。税收作为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政策工具,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证券税制是由多税种、多征税对象、多税率组成的税制体系。它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三种。一是证券流转税。这是对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课征的税,包括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等。二是证券投资所得税。这是对证券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利息所得课征的税,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税和利息税,它们经常列入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范畴。三是证券交易利得税。这是对证券买卖差价收益课征的税,理论上应归属于资本利得税范畴,许多国家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就把证券交易利得归入普通所得税计征。总体而言,国外证券税制模式的发展表现为初期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模式,税制目标经历了“效率优先——公平为主——效率与公平兼顾”的调整过程,具体制度设计也体现出“简单——复杂——简单”的特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国之间经济竞争的加剧,各国政府都在积极调整各自的证券税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励投资的增长,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研究各国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然后结合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状况,做出适当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可以更好地规范和调节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贯彻社会公平政策。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从90年代初起步,经历十多年的风雨坎坷,已经取得了巨大发展。证券税制也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总体来说,我国形成了以证券流转税为主体,证券所得税为辅助的证券税制模式。它对证券市场初期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调控作用。然而,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渐发展成熟,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与不足,需要加以仔细研究并及时调整完善。
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分析
1.在财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在90年代基本处于持续增长状态,增长速度较快。它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从1995年的0.42%增长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随着2001年后的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交易印花税收人大幅萎缩,其占财政收入比重也相应下降。
税率偏高,税基偏窄。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90年代初起征时设为6‰,这是个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税率仍维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续走低,政府才调低税率至2‰,2005年1月后调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到3‰,而世界上征收证券流转税的国家的税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实行单向征收,实际税率远低于我国。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仅对股票交易征收,并没有将债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纳入征税范围,税基相对较窄。
调控功能不显著,股市投机很活跃。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曾多次进行调整,试图调节股市的运行。但事实证实它对股市的调节大多为短期影响,并不能使股市进入理性运行状态。例如1998年6月调低印花税率后,虽然当日成交量涨幅达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涨,印花税也未能抑制过度投机。2005年1月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率,试图拯救过度颓废的股市,而结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数不升反降,跌幅达1.69%。而2007年5月30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至3‰后,当日股指重挫下跌6.5%,连续三日内股指累计暴跌近14%,市值蒸发12873亿元人民币。印花税的巨大震荡影响已远远超出决策层的预料。种种现象表明,印花税显然不是调控股市的优良税种。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征收,它对抑制我国股市过高的换手率作用甚微。
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现状分析
股息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不利于较好地贯彻公平原则。我国税法将个人所得分为11类,股息利息所得属于单独的一类,不论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税率单独征收。而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将股息利息并入个人全部所得,再按适用的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随着我国股份经济的蓬勃发展,股息收入已成为富裕群体的一项较重要的收入。假如继续给予富裕群体股息收入以单独课征的税收优惠,就无助于缩小社会正逐渐拉大的贫富差距。
我国的股息税名义税率较低,但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税率要普遍高于多数发展中国家。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33%,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20%,因为古典制重复征税,100元企业税前所得,先要承担33元企业所得税,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还要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最终要缴纳合计46.4元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虽然2005年6月政府为刺激过度低迷的股市,暂时将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调低至10%,但股息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率仍然达到39.7%的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因实行一体化所得税制度,联合的公司与个人所得税率并不高,如发展中国家巴西为33%、阿根廷为33%、墨西哥为34%,新兴工业化国家如韩国为40%、新加坡为28%。发达国家平均的联合的公司和个人所得税率稍高,理论上能达到51.1%,但这是按各国最高的个人所得税率计算的,实践中大多数股东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要低很多,其实际的股息联合税率要低于我国股息46.4%的名义税率,而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完善程度却是我国无法比拟的。所以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制度可能对股份经济的长远发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响。
我国的股息税未能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发挥积极的调控功能。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独特的股权结构,这直接导致中小股东表决权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机制失效。广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发甚至不发股息,股东无从了解公司经营信息,且没有很大的投资选择余地,“以脚投票”治理机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非但不能惩罚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誉公司,还对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税,加剧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税收政策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合理调控证券市场已成为越来越值得关注的问题。
证券交易利得税的现状分析
证券交易利得税理论上应列入资本利得税范畴,而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所获得的差价收益列入企业所得范畴,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与多数国家相关税法规定一致。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从事证券买卖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列入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我国相关税收法规又规定,对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征收个人的证券交易利得税。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成熟,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这是大势所趋。所以完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将是今后证券税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四、我国证券税制的政策调整
综合考虑国际上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和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我国证券税制调整的总体思路应为:改革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具体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完善我国的证券流转税
1.增设发行环节的证券印花税,运用税收调节证券初级市场的运行。初级市场的证券发行是
资源配置的重要环节,英国和日本等国也都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相关的印花税或者注册税。我国应开征初级市场的证券印花税,根据产业政策设计既公平统一又兼顾非凡的税目税率,以更好地对进入股市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税收收入,也可适度调节初级市场的投机活动。
2.根据“宽税基、低税率”原则,调整证券交易税。建议首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名为证券交易税,奠定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从股票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税而不是单纯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后,仍要根据市场发展情况,继续调低证券交易税率,同时按照股票最高、债券居次、基金较低甚至免税的顺序制订差别税率,以合理调节证券结构。
3.实行单向征收方式,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调节功能。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浓厚,股票平均年换手率在300%左右,远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年平均换手率60%的水平。因此,应改变现在向买卖双方征收的方式,实行仅向卖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对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实现证券市场的理性平稳运行。
改革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
1.扩大证券投资所得税税基,设计合理的税制模式。首先,要将股票、债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收益均列入证券投资所得税征税范围,公平税收待遇,减少各种税收优惠待遇。其次,统一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待遇,取消给予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最后,待时机成熟时,将证券投资所得列入个人的综合所得,按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率征税。
2.降低证券投资所得的实际税率,权衡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我们一方面要考虑适度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2008年开始实施的统一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将税率确定为25%,这是个较理想的税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重适度减轻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方案。这个改革过程的相关的测算和设计比较复杂,所以要做得谨慎具体。作为过渡措施,相关部门可以确定公布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10%,取消“暂按10%”字样,增强投资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积极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税优惠力度,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5%,以更强有力地促进股份经济及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
3.所得税一体化方案中优先考虑分劈税率法,再结合归集抵免制度,以充分发挥税收对股市的调控作用,改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将公司的税前所得分为两部分,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相对较高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则征收较低的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促使公司积极分配股息,以便股东把握公司较多的经营信息,从而对公司经营者产生较好的约束。另外,可以在股东层次实行股息税的归集抵免制,这样可以减轻甚至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现象。这样,税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控作用就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健全我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
1.明确划分投资期限,抑制投机活动。证券持有期限划分为:1年以下为短期,1-5年为中期,5年以上为长期。短期证券交易应缴纳法定全额的交易利得税,而中期证券交易可获得减半征税的优惠,长期证券交易则全部免税。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活动,促使证券市场长期平稳运行。
2.合理设计计税依据,保证投资者税负适度。原则上,证券交易利得税的计税依据是证券卖出价减去买入价以及相关合理费用后的差额。为减轻中小个人股东的税收负担,应考虑设计免征额,例如每次交易答应1000元的免征额,每月最多答应运用一次交易免征额,这样可以避免大幅度增加中小股东的税收负担。另外,证券投资亏损实行非凡抵扣,企业证券投资亏损只答应用投资利得抵扣,不能用普通经营所得抵扣;个人证券投资亏损也只能用投资利得抵扣,抵扣剩余部分可无限期结转至以后年度再加以利用。
3.根据税负从轻原则,合理设计税率水平。原则上不单独设置资本利得税这个税种,证券交易利得税仍归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征收。企业的证券交易利得应合并计入企业总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的证券交易利得税率可适度调低至15%左右(世界平均最高个人短期资本利得税率是19.4%,最高个人长期资本利得税率是15.9%,这是保持适度的投资激励所需要的。另外,在证券交易利得税起步阶段,还是实行比例税率为好,技术操作也相对简单。而投机旺盛时,则可考虑对证券交易利得实行超率累进税率,这是在非凡情况下采取的较为严厉的税收调节手段。
4.非凡的税收规定。为防止关联交易,对公司之间持股比例达25%以上或者个人对公司持股超过10%的,其证券转让利得不论持有期限长短,均应按法定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利得税,不再享受减免税优惠。另外,为吸引外资流入,促进B股等市场的发展,还可对境外居民购买境内证券的交易利得给予适度的税收优惠。
关键词:证券;印花税;股息税;利得税摘要:证券税制包含证券流转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交易利得税等税种。国外的证券流转
关键词:证券市场;税收制度;改革思路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1-0026-03
2007年以来,我国证券市场持续上涨,证券市场的繁荣为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进行直接融资提供了便利,1―8月份仅IPO就达1 490.5亿元。然而,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属于新兴市场,相关的法律和制度还很不健全,并具有极强的投机性,市场波动性甚大。利用有效的税收制度对投资者进行引导,是降低证券市场波动性可供选择的方法之一。本文拟就当前我国证券税制进行剖析,并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券税制改革思路。
一、我国当前证券税制的主要问题
证券税收不仅是一个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也是国家调节证券市场的经济杠杆和重要手段。合理完善的证券税制体系可以在抑制过度投机行为,降低市场波动性的同时,提高市场配置资金的效率,从而对证券市场规范健康发展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我国现行的证券税收制度不甚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健康、稳定发展。
1.缺乏统一规范的证券税收政策
(1)我国现行各税种对证券市场的调节,大多是对证券市场运行中暴露出的各种问题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这些措施不仅很难达到规范股票市场健康、有序运行的目的,而且容易造成各种政策之间的不协调。
(2)证券税制的课税范围非常有限。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主要是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包括A股、B股、国债现货、国债回购、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基金等七类。然而,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和B股课征,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不征税,对国家股和法人股免税,对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交易和转让,税收的调节仍然还处于空白状态。
2.证券税制结构不甚合理
对证券税制结构的分析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进行:一是从证券市场运行的不同环节而言,各种税种的设置是否恰当充分;二是从纳税者承受税金负担的程度,对税种所作的区分。首先,我国尚未在证券发行环节征税。证券发行市场的高速扩张必然会影响到证券二级市场的稳定,影响到证券二级市场供需结构的均衡;其次,对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问题一直没有进展,原因在前几年股市处于调整时期,普遍认为会增加投资者的税负与投资成本,考虑到稳健性原则,证券交易所得税问题的讨论就被搁浅,更谈不上开征。但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发展趋势。
3.证券市场税负不公,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我国证券市场税负不公,首先表现在税收对象上。现行证券税制仅对证券二级市场中的股票交易征税,而对其他有价证券品种(如国库券、债券、基金等)及一级市场和大量的场外交易不征税。这种做法势必导致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持有者和二级市场的股票买卖者间的不公平,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的不公平,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的不公平。其次,在税率设定方面也有失公平。证券交易市场主要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单一。政府无视股票持有期限和交易额,都依现实成交额向买卖双方征收相同比例的印花税。这种做法导致税收对机构和大户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操纵股市的调控能力较差。况且,固定比例税率本身就带有累退的性质,难以实现相对公平。再次,股权分置变相导致了税负不公。在上市的股份制企业中,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所得不征税,而只对个人分得的红利和股利征收20%所得税,实际上就是变相的同股不同利,违背了公平税负的原则。最后,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负担不平等,在沪、深两地上市的企业只有极少数执行统一的33%的税率,大多数都享受所在地政府给予的低税率优惠,给国家财政收入和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带来了负面影响。
4.证券税制的重复课税现象严重
(1)对已分配利润重复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不允许从应税利润中扣除向股东支付的股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外,应当依法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可见,在我国一笔利润先要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然后公司用税后利润进行分红派息时,这部分股息和红利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如果这部分税后利润分配到法人股东手中,可以享受境内投资收益的税收抵免,不会发生重复征税。但是如果这部分利润分配到个人手中,仍会发生重复征税的问题。
(2)对未分配利润重复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户上实际做利润?穴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雪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也就是说,即使被投资企业的利润未进行股息、红利的分配,利润保留形成的资本增值一旦实现为资本利得或转增资本,投资方依然要将之作为投资收益和转让收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一笔利润在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后,如果不进行分配,也会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5.证券税收制度缺乏相对稳定性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速度是前所未有的,证券市场的繁荣促进了企业融资、投资的增长。因此,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应秉承证券市场持续快速发展的原则。我国的证券税收制度也要体现鼓励证券投资,以达到不断扩大我国证券市场的目的。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似乎并没有意识到稳定证券税收制度的重要性,没有意识到税制的调整与市场的长远发展之间的关系。在涉及到证券税收制度有关内容时,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如何利用税率的变动来平抑短期的证券市场波动上。仅就目前证券市场主要的税种股票交易印花税而言,从1990年6月28日按单项6‰征收,经过六次改革,现在按3‰双项征收,每一次调整均是为平抑证券市场短期波动的需要。如此剧烈的变化,不但会给投资者以长期手段短期化的感觉,而且这种做法本身也不利于整个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
二、对我国证券税制的改革思路
(一)建立完整、规范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
目前,以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为代表的证券税制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体系。主要表现在:
1.证券课税的覆盖面较广。证券课税基本上涵盖了包括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场内市场、场外交易市场、第三市场和第四市场在内的几乎全部的证券市场以及包括股票、债券、基金和衍生金融产品在内的几乎所有金融产品,证券课税的覆盖范围相当宽。
2.实现了由单一证券税制向复合证券税制的转移。为便于对不同环节课税,在不同的投资环节如发行、交易、所得、遗赠等方面设置不同的税种,实现了由单一证券税制向复合证券税制的转移。
3.建立了比较合理的证券税收征管制度。在证券市场中,税制的设置充分体现了不同投资群体与投资种类之间的区别,针对不同的投资群体设置不同的税种,针对不同的投资品种在税率方面进行区别对待。并且在税率的设计、税负水平的确定、征收范围的界定、税收收入的划分和具体的征管方法等方面都做了比较完善和科学的规定。
4.证券税制的设计相对稳定。由于税制的调整直接反映出一国政府对于证券市场发展走向的把握,而证券市场又是一个市场化程度较高、信息敏感度极强的场所,从稳定发展证券市场这一前提出发,各国在进行税制方面的微小调整时,都本着相当慎重的态度,不以短期的调控策略影响到长期的发展基础。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大,原来散见于其他税收政策的有关条款已不能满足国家对证券市场调控的需要,因此,应借鉴国际成功证券税制经验,建立一套能够对我国证券市场进行全方位调节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在这个税收制度中,不仅要有专门针对证券市场设立的特殊税种如证券交易税,而且还要广泛借助其他税种。该税制体系的税收调控应涵盖全部证券市场,包括股票、债券等所有发行及交易市场。在规模和结构上对我国证券市场进行全方位的调节,以保证投资者不同投资方向、不同投资券种以及其他投资行业的税负公平。
(二)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实行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兼征制度
证券交易流转税是证券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征收的一种税收。一般来说,包括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根据美国库伯斯・里伯兰德国际税收网站提供的95个国家的税收情况看,对证券交易行为征过税的国家和地区有27个。在亚洲,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采取了证券交易印花税与证券交易税兼有的制度,这与其资本市场起步较晚、资本市场建设仍有待完善的实情密切相关,通过兼有税制以及其他政策配合来鼓励资本市场的发展,并有效抑制市场非理性投机,保证资本市场的稳定运行。因此,借鉴国际成功证券税制经验,印花税与证券交易税兼有的模式是比较适合我国的证券交易流转税税制模式。具体做法为:
1.对一级市场开征印花税。可以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的规定,对一级市场证券发行时订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征收印花税,还印花税的本来面目。这样,不仅能够调节证券一级市场的发行价格,缩小证券一、二级市场利益差额,改变不对称的证券一、二级市场间的风险机制,还有利于两个市场的衔接和共同繁荣,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
2.对二级市场开征证券交易税。其课税对象是证券二级市场上所有有价证券的交易及转让行为,把法人股、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行为都纳入其中,以弥补目前证券一级市场上税收调节对这方面的空白。证券交易税应在投资者与证券商或证券经纪人之间交割时,按双方实际成交价格征税,并实行源泉代扣代缴。同时,按证券种类、交易方式的不同及证券持有期长短,分别设计不同的税率。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三)暂缓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
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一种以有价证券这种特殊商品的买卖差价增值部分为课税对象的资本利得税。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所得税逐步取代证券流转税成为主体税种,这是证券税制发展的普遍趋势。但是,证券交易所得税的经济效应比较复杂,它对处于不同成长阶段的证券市场起着截然相反的作用。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实行累进的证券交易所得税,它能发挥“自动稳定器”作用,即在证券市场上扬时用不断升高的税率抑制证券价格暴涨,而在证券市场下挫时用不断降低的税率阻止证券价格暴跌,从而调节证券需求,平抑价格波动。但是,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证券交易所得税却起了“震荡器”作用。因为它直接明显地减少了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收益,产生了强烈的压抑市场上扬和促使市场下挫的效应。因此,我国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必然的趋势,关键是把握准确的时机。只有在充分认清证券市场的发展状态,各项辅助条件成熟,才能稳步推出证券交易所得税方案。
(四)改进证券投资所得税,避免重复征税
为了减少证券投资收益重复课税的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力争避免出现双重征税问题。对此许多国家主要采用下列两种方法:
1.扣除制和双率制。在扣除制下,允许被投资公司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付出的股息,就扣除后剩余的部分计征公司所得税。双率制又称分劈制,即对被投资公司准备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按低利率征收,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收。例如,德国对公司留存收益的正常税率为45%,对分配利润的适用税率为30%。
2.抵免制和免税制。抵免制又称归集抵免制,就是把被投资公司所缴纳的公司税的部分或全部归集到投资者所得的股息中去,以抵免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这一方法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免税制是指投资者个人所得的股息不作为个人的应税所得,免除对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它能比较彻底地避免双重征税。
我国现行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宜保留,对不同纳税人获得的证券投资所得,继续并入企业的应税所得或者个人的应税所得,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但应做以下方面的具体调整?押
(1)在对个人股票交易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的前提下,遵循国际惯例,取消对红利计征所得税的规定,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2)本着公平的税收原则,制定起征点或免征额的规定,以利于中小投资者。同时,对一些特殊项目,如用于再投资的股利,可以制定较为详细的减免税规定,以体现鼓励长期投资与促进效率的原则。
(3)清理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投资所得一律按法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优惠政策应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控制,保证不同企业之间实现税负公平。
(4)采取措施避免经济性重复征税。我国目前对证券投资所得重复征税的根源,在于个人所得税对同一笔所得实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征税。可借鉴国外经验和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做法,对个人取得的证券投资所得采用较为合理和切实可行的“归集抵免制”,即在对个人取得的股息和红利所得课征所得税时,允许将被投资公司所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所得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从个人的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这样既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又能最大限度地消除重复征税。
(五)强化证券税收管理,建立有效的证券税收征管机制
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对我国的税收征管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须加快证券税收征管改革,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依托电子计算机,利用先进的管理系统,以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
1.制定和完善证券税收政策与法规。证券税制立法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既要考虑税收制度的相对稳定,又要考虑税收制度的弹性问题,以有利于鼓励证券投资和证券市场的发展。
2.加强证券税收的监管工作。提高税务工作人员素质,培养一批精通证券法律、证券税收、财务会计、金融及计算机业务的专家。同时,建立和完善信息网络系统,尽快完成税务、财政、银行与证券机构的联网,以准确、及时地掌握证券交易市场的有关信息,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
3.加大证券税收的稽查力度,把严管重罚作为保证证券市场税负公平和健康发展的手段。建立和完善科学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还需要相关措施加以配套,主要包括:(1)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全面推广个人自行申报制。(2)实行个人金融资产实名制,推行个人支票制。(3)采取严管重罚措施,促使纳税人自觉缴纳税款,优化纳税环境。应该指出,要使证券税收有一个好的征税效率,关键要有一个健全的证券市场。
参考文献:
[1] 宋琳,倪庆东.浅论我国证券税制改革的方向[J].税务研究,2007,(4).
[2] 许洪宾.加快证券税制改革 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J].集团经济研究,2007,(2).
[3] 徐志忠.我国证券税制的问题与改革[J].涉外税务,2004,(4).
[4] 王长江.我国证券税制:问题与改革[J].财政研究,2006,(10).
[5] 李蕴洁.证券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经济管理版,2005,(6).
[6] 刘献灿,曹一伟.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J].经济与管理,2004,(8).
风险投资即将现有的资金成本投入到有高速增长潜力的创业公司,在通过各种手段与措施来推动企业的发展,让所投入的资金能够增产增值,并在适宜的时间段以上市交易与转让企业股权的形式来回收投资,并获取成本利益。现今的风险投资与传统的投资方式比较,风险投资的特点主要包括:第一,以高科技产业为投资目标;第二,将资本增值作为重点而不是看中眼前的企业利润分红;第三,风头投资的风险性较强、有亏有赚。但是风险投资的过程中,往往可以利用某项项目投资的高利润来替换另一些项目的利益亏损。在经济飞速发展的 21 世纪,高新技术产业已经成为了知识经济下的支柱产业,能够推进我国经济的持续不断发展。在高新技术产业方面进行风险投资,还需要完整的、有效的财税政策的支持。
一、风险投资税收政策的不足之处.
(1)迟缓的风险投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总结美国风险投资的先进经验可知,要促进风险投资稳定、健康发展,最主要的还是做好税收立法工作。现今,我国还未形成独立的、完善的、针对性较强的风险投资法律法规税收政策。就当前的税收法律法规而言,不具备专门的解决风险投资中的“高风险”规定旨在有效降低防范风险的法律法规政策。在现已有税制中,缺乏减免风险投资所得税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
(2)税收政策对风险投资的调控缺位。现今很多税收优惠政策都是在风险投资后对技术成果获取的最大利润给予优惠,但是针对事前资金投入与用来进行科研开发活动的税收的优惠力度不足,在这方面的优惠政策还不够完善。依旧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重成果、轻转化;重产品、轻投入;重结果,轻过程”,该种思想背后的最大受益者就为具有较强的科技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部分成果转让收入的单位。但是对于部分正在进行科技研发的企业来讲,根本就没有起到任何的税收鼓励作用。此种现象也就让技术创新的资金来源与资金的有效利用,调动投资者投资与高新技术企业不断改革与创新等方面的成果转化上出现了严重的调控缺位。
(3)已有税制不能满足现今风险投资的需求。第一,现今已有的生产型增值税对鼓励风险投资所发挥的作用不大,生产型增值税不能够抵扣外购资本品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金。风险投资的最大受益者往往是正处于茁壮成长期的高新技术企业,但是高新技术产品最主要的增值产品还是智力性因素,高新产业的原材料不多,它所能够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多。现今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本有机构成较高,所购入的固定资产需要负担的增值税款无法抵扣,种种因素都增强了高新企业的税收负担。
第二,不科学、规范的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由于其性质的特殊性,资产换代时间不长,且折旧速度较慢,总是在资产自然寿命未到达之前就已被现今科技飞速发展的节奏所替代,高新技术企业内实现固定资产价值补偿非常难。同时,我国税收政策是仅对科技基础实力雄厚的企业或已有某项科研成果的技术成果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但是部分正在发展期、科研期的高新技术企业则未享受到此优惠政策。我国税收政策表明税收优惠政策是只对一些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 2 年。仅仅有 1/3 的高新企业才符合要求,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证券交易税费过高、风险投资上市退出重重艰难。现今,沉重的税费负担严重的制约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据了解,我国的泸、深两市的交易佣金率都已经高达 3‰ ,交易印花税 2‰,在 2005 年时,就将其改为 0.1%,这种高额的税费率,让高新企业的上市成本不断升高,不利于风险资本的退出。
二、改进我国风险投资的财税政策的建议.
(1)减免风险投资的收益税收、避免风险资本的双重征税。风险投资公司实行营业税与所得税的优惠策略,并对部分将 80%的资金用于风险投资方面的企业给予免税待遇,最终利润需要由多个合伙人平摊的可以按照 1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完全抛弃过去的风险资本的双重征税政策,进一步强化风险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实践性。同时,将高新技术企业内的股权转让收入投入到风险投资投资公司内,风险投资企业仅缴纳相应的印花税,对其他税额实行免征优惠政策。
高新企业以外的企业想购购买其股权、证券等,其中的交易额也可直接在所得税税额内扣除即可,并且仅需缴纳相应的印花税。
(2)再投资退税。在风险投资的过程中,投资者获取了最大利润,投资者将获取的利润又投入到风险投资行业内,激起新一轮的风险投资,实现风险资金的累积,对于重新投资的这部分风险资金,就可以享受到税收政策中的退税优惠。
(3)亏损补偿。对于风险投资者投资到高新企业后缴纳的所得税,在高薪企业当年度出现亏损后,国家政府可将这部分的所得税归还给投资者,以降低投资者的损失。政府直接挑起风险。同时,还可在现行亏损弥补的条件下改变风险投资公司睡前亏损年限,并从过去的5 年延长为 8—10 年。当高新技术企业出现了资金风险,而亏损时,还可允许企业机构、企业等计算出各自在该次亏损中的亏损额,用来冲抵其他方面应缴纳的税额,以此减少投资者的亏损情况,降低投资风险。
(4)不断改进、创新、完善税收政策。从西方发达国家的风险投资行业来看,其各自都有一整套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法规体系,就风险投资税收牵扯的风险投资主体性而言,其风险投资的成果商品化与转化、风险投资退出渠道等多个方面来综合分析,整理,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一整套完善的、具有较强创新性的风险投资税收策略,让风险投资更加正规化、法制化。
(5)将资金引向风险投资的成长期与发展期。前面已经讲述过,在风险投资过程中,税收优惠政策最大的受益者是部分实力雄厚的风险投资企业,对于部分处于成长期与发展期的风险投资企业来讲,根本就享受不到其中的利益。那么久应该就所投入的资金用在企业内成长期与发展期的收益最高、技术创新最大的企业,将资金投入在这两个阶段,可以创造大量的价值项目,促进风险投资健康发展。
总之,就当前风险投资企业在我国发展背景而言,只有不断改革,创新风险投资中的税收政策,了解风险投资刚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中发挥的作用,并打破原有的不完善的税收政策的束缚,制定出一整套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够促进风险投资健康稳步发展,还是打开束缚风险投资企业锁链最好的钥匙。
(作者单位:牡丹江师范学院)参考文献.
1.韩婧昕.风险投资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前景分析.
关键词:海外并购重组;税收饶让;关联交易;涉税风险
为了加强区域经济合作,推动国际贸易,“一带一路”政策的实施,推动了许多企业进行海外并购重组。但由于各国税收制度、市场环境各不相同,并购重组在优化企业资源配置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涉税风险(曲俊宇,2018)。虽然为更好地开展国际间贸易往来,国际上签订了税收协定和税收安排等相关协议(谢松等,2018),但实际上大部分企业缺乏对国内外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了解,导致海外并购重组的企业面临较大的税务困难。与之相比的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熟练运用我国税收体制依法纳税。因此,为了在“一带一路”大环境下企业能够顺利完成海外并购重组业务,了解目标企业所属国的税法及相关规定,识别并购中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迫在眉睫,企业需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防范对策,避免不必要的税务纠纷。
一、海外并购重组中存在的涉税风险
(一)历史性税务风险
在并购之前,企业存在欠税、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以及伪造税收优惠证明等行为,存在一些潜在性的税务风险。过度追求利润,未按照当地税收规定及时申报纳税,少计甚至隐瞒收入,大量增加成本和费用数额、双方信息不对称导致了风险的发生。并购方需要去承担这些税务风险,涉及补缴企业之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税额和罚款,并且要缴纳额外的税款利息,导致企业面临巨大的税务风险,以及境内股票下跌惨重,不利于企业并购后续发展。
(二)中间控股框架并购涉税风险
一方面,企业为了减少预提所得税的缴纳,通常会设立SPV。但实际上中间控股的特殊载体企业并不存在真实的经营管理活动,没有办法构成实际的收益所有人,这就造成企业不可以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汪翼鹏和盛利军,2018),导致企业白白浪费成本设立SPV,还要增添日常运营成本。另一方面,为了防止重复征税,国际间给予了“税收饶让”和“境外所得税抵免”等税收优惠政策。虽然绝大多数国家之间都签订了双边税收优惠协定,但是一般都对持股比例有所要求。企业由于缺乏相关税收知识,没有达到税收国所要求的持股比例,导致面临无法享受股息预提税的优惠政策,存在双重征税风险。为了避免多纳税,并购企业大多在已签署协定的国家设立一家中间控股公司,这样就破坏了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协定,导致协定国税源流失。
(三)内部关联交易涉税风险
部分企业由于所属国属于高税率国家,为了减轻税负,往往采用转让定价的方法,把利润向低税率国家的企业转移,以保证该企业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大于转移后企业的纳税增加额,从而达到降低纳税的目的。进行海外并购的最大特点是资金数额巨大,这就意味着企业需要选择合适的支付方式和融资渠道。融资主要分为权益性筹资和债务性筹资。权益性筹资由于需要进行股权分配,企业最终年末的利润会对持有股权的大小股东进行分配,这就导致并购企业需要多缴这一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债务性筹资产生的利息费用将会增加该企业的财务费用,在计算所得税时可以扣除,最后可以减少企业的税负(张涤非,2016)。这一做法打破了全球经济贸易自由定价的原则,造成该企业所在国的税额流失。由于复杂的关联交易,企业对于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运用不到位,从而引发涉税风险。
(四)日常经营涉税风险
为扩大企业生产规模进行整合重组后的企业经营环节会更加复杂,增加了纳税范围和税种。而且各国的纳税申报表大都存在差异,企业需要适当做出调整,判断材料的填报是否正确,否则会多缴或者少缴税款。并购后企业如何重新进行资源配置,需要综合考虑企业所得税税率、亏损弥补、税收优惠,结合自身经营状况做出筹划决策(张健,2018)。部分企业没有把税收战略纳入企业并购战略的一部分,在并购重组后没有及时掌握这些变化,也没有事先去评估并购重组后企业可能存在的税收风险,申报表填列不规范,没有按照所属国税法规定进行关联申报、准备同期资料,逾期申报导致需要缴纳相应的罚款和滞纳金,加大了企业涉税风险。
二、涉税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信息不对称
东盟“一带一路”国家大多是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不高导致国家整体的税收制度不太完善,税收执法不严,相对发达国家来说较为随意,税收政策变动频繁,导致从外部获取信息不太及时(石勤,2019)。由于海外进行并购导致信息不对称增加,企业获取的信息数据真实可靠度降低,被并购企业为了减少自身税收负担,促使此次并购顺利进行,有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信息。信息不透明及信用严重缺失,是海外并购发生历史性税务风险的一个重要因素。并购企业在前期调查中不够重视相关企业存在的税收问题,调查不甚全面,对历史税务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因此,“走出去”企业在进行海外并购时难以及时掌握全面可靠有用的信息,从而无法做出正确决策,导致涉税风险。
(二)并购双方国家税制差异
企业在进行海外并购时,所涉及的税收环境复杂多变,税额大税种多,不同经济来源所适用的税率各不相同,各国的申报标准也不一致,这就导致纳税人需要考虑并购双方企业所处国家的税收制度,以及存在的关联关系。虽然大部分国家都签订了税收协定,但由于各国具体实际情况不同,企业的谈判能力和经济实力业务状况存在差异,导致涉税风险的存在(陈展等,2016)。同时,由于税制不同,并购双方企业可能在进行税务筹划时没有考虑差异性,导致税务机关认为其过度筹划存在偷漏税行为,引发了涉税风险,也给企业名声带来了不好影响。如果被并购企业所属国有双重标准来区分认定非居民企业和居民企业,就会导致双方同时认定居民身份,造成企业需要在两个国家同时缴纳所得税,导致双重征税。
(三)缺乏税收风险防范机制
对于被并购的目标企业所处税收法律环境等认识不够,只是粗浅了解,而没有从深层次去理解。而且由于税法有些规定比较模糊,就易造成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税务弹性和主观判断权。对于企业的一些税收筹划问题,税务机关可以利用准则加以否定,导致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内部关联交易的涉税风险。近些年,传统企业和新兴企业为了快速扩充资本,达到规模经济,都希望通过海外并购的方式来改变“低技术含量、劳动力密集”局面。收益和风险并存,有些企业只是看到海外并购存在的巨大收益,只关注经营状况,而不考虑所存在的风险,缺乏涉税风险防范机制,以致面临风险时付出了惨重代价。
(四)涉税人员专业能力有限
国家税率不断调整,可能每年都会有新的政策修订出台,这就要求相关人员不断学习更新知识。在实际工作中,国税和地税合并之后,报税人员税收知识水平参差不齐,造成税务信息数据不真实不完整。很多企业是会计人员兼任税务人员,会计做账按期纳税,这就导致会计人员只重视并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财务风险,而忽视了企业的涉税风险,对于会计上和税法上的差异认知不足,对存在的涉税风险认知有局限性,对企业的涉税管理能力不够,造成税款在申报和纳税时出现问题,给企业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有些税收筹划没有熟练掌握相关规定,仅仅考虑了眼前税负降低,缺乏大局意识,导致税收筹划不合理不合法,从而引发涉税风险。
三、企业海外并购重组涉税风险的应对措施
(一)开展全面的税务尽职调查
从税务的角度来看,需要评价目标企业的资产和账簿是否真实、完整,相关费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目标企业是否正常依法纳税,税收体制是否健全,是否有偷漏税之嫌。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是,目标企业是否存在历史遗留的税务问题,历史性税务问题往往会给海外并购带来很大风险,甚至会决定在并购重组后能否达到最初的并购目的。是在签署并购文件之前解决好,还是先进行并购?目标企业就税务问题给予单独赔偿,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谈判来确定。通过全面的税务检查,可以对并购双方企业有较为清晰的认识,使得并购企业在谈判中对相关税务风险进行准确划分,进而在协议中建立充分的海外收购条款或者风险保障机制,避免企业在并购时为遗留问题“买单”。
(二)理解海外税制要求
目标企业所属国的行业动向或者即将出台的相关税务法律法规,可能成为并购失败的直接原因。国家为了让海外并购企业更好地了解境外税收制度,专门在国家税务总局官网———税收服务中“一带一路”专栏里了相关境外投资的税收指南,需要相关信息的企业或个人可以直接下载。考虑到每个国家的税法专业性较强、信息量大,国家税务总局都编写了摘要,方便纳税人理解、掌握、快速获取相关税收要求。所以,企业想走出去,首先就要弄懂相关的税收制度。
(三)选择合适的并购税务框架
企业在面对国际上税务问题时需要保持理智,正确对待。税收作为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各国的税制都在不断完善变动。一方面,各国都在不断调整境内外税负以引导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为了保持良好的税收治理环境,也在不同程度上加强打击跨国企业的逃避税行为。企业必须提前规划安排,做好整体统筹,合理制定关联交易价格,参与并持续关注,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一切要以防止偷漏税为目的,严格按章办事。企业虽然对并购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是对于并购税务框架的驾驭能力不足,需要深入学习研究。
(四)强化内部税收管理
从发展战略角度,企业应多关注自身内部管理所引发的涉税风险问题,提高企业内部税务人员专业能力,多开展关于“一带一路”专项税务知识培训,及时了解各国的税收情况,学习相关技术,正确识别涉税风险,做好预测和防范。加强企业内部税收管理,加紧培养国际税收人才,深入研究“一带一路”周边国家税收协定。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税务总局有效引导下,组织开展多层次政策解读和辅导,为“走出去”企业答疑解惑,积极有效解决所涉“一带一路”国家在海外并购期间遇到的大量涉税难题。根据常见的问题,整理分析海外并购期间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点,进行涉税风险分析。企业积极主动参加这些培训活动,可为海外并购创造良好的内部环境。
主要参考文献
[1]曲俊宇.“一带一路”背景下企业涉税风险及应对策略[J].国际税收,2018(04):76-79.
[2]谢松,赵鹏飞,赵晨辉,于召辉.“一带一路”倡议下“走出去”企业涉税风险分析[J].财务与会计,2018(05):24-25.
[3]汪翼鹏,盛利军.中企海外并购股权间接转让税务风险管控[J].财务与会计,2018(11):63-64.
[4]张涤非.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税收筹划方法探析[J].财务与会计,2016(22):43-45.
[5]张健.企业并购重组中的税收筹划方法探析[J].中国总会计师,2018(01):118-119.
[6]石勤.“走出去”企业涉税风险问题探究———以广西企业投资东盟“一带一路”国家为例[J].财会通讯,2019(29):125-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