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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搞好安全文明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根据国家和山东有关规定,结合 山东省路桥集团路桥施工情况,特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1、一般规定
①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穿工作鞋。
⑨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
②施工现场内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负责安装、维护和检修。严禁乱拉乱接电源,下班切断电源。
④施工现场内的洞、坑、沟边缘及梯口等危险处,要有防护设施或有明显标志。交通人行地段夜间设红示警灯。
⑤施工现场内一切防护设施要定期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更换。
⑥上下交叉作业场区或交通繁忙地段施工,要设防护栏或安全网,交通路口派人值班。严禁在作业场区内上下抛物件或工具设备。
⑦上下班用的扶梯应设防护栏或安全网。
⑧凡操作人员在高空、悬臂悬崖和陡坡作业,必须系安全带或安全绳,严禁二人共系一条安全绳和垂直上下同时作业。
⑨离地面或水面2M以上,高空作业场或点要设防护栏或网
⑩特殊工种应持证上岗,各工种必须严格执行本工种的安全规程。
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领用手续应齐全,严禁乱拿、乱用乱丢。
⑩禁止带小孩到工地上班。
②新工人进场,应经三级安全知识教育,方可上岗工作。
2、路基施工规定
①人力挖土方应从上而下分层进行开挖,严禁挖神仙土;严格分上下层同时作业。
②凡垂直挖基坑、孔桩,应设可靠的护壁,并设置必要的抽风设备和照明灯。地下水多的应设置排水装置,地面安排人员值班。
3、爆破施工规定
① 爆破人员应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爆破工种安全操作规程,严禁无证人员担任爆破工作。
②爆破作业区域要有安民告示牌,统一指挥和统一放炮时间。
②使用爆破物品,严格执行实消实报原则,剩余的爆破物品当日退回仓库。严禁乱丢乱放、私存、倒卖、转借及炸鱼、炸兽行为。
④放炮前必须撤离所有人员到警界区外。
⑤离爆炮点水平距离300~ 500M外设置岗哨(警界),放炮时间严禁一切无关人员及车辆、牲畜等进入危险区域。
⑥爆破结束5—10分钟后才能进入现场,井下爆破30分钟后才能进入现场,并由指挥员和爆破员对现场进行检查,
哑炮要标志清楚,对松
动、活动或有塌方等危险的,应先排除掉。确认安全后,其他人员、车辆等才可进入现场。
⑦对哑炮不得用任何工具掏取雷管及药物,不得重装炸药于哑炮眼内,应重新打炮眼(人力打眼离哑炮眼30公分以上,机械打
明离60公分以上)。
⑧接近村镇房屋较多地区。附近有电话线、高压线地段,应尽量避免放炮,必须放炮时应选好炮眼方向和酌减药量,并在炮眼
上复盖麻绳网或树枝代替,以免石块崩出伤人、畜,打坏房层和电线等。
4、筑路机械施工规定
①筑路机械司机应持证上岗,严格遵守各种机械的安全操作规程,严禁酒后作业和无证上岗。
②推土机在深沟、基坑或陡坡地区作业,必须有专人指挥。
②压路机转移工地或离作业点有10公里以上,应用汽车(平板车)装运,不得用其他车辆拖拉牵引。
④筑路机械禁止停放在路基边缘、斜坡及妨碍交通的地方。
⑤挖掘机装土石方时,严禁铲斗从汽车驾驶室上越过,车上有人禁止装土石方。
⑥挖掘机挖掘悬崖时应有防护措施,作业面不得留有松动大块石,发现有塌方危
险立即清理或将机开到安全地方。
⑦碎石机基础应牢固,皮带牵引处应设防护罩或其它安全设施项目,进料应均匀,让石料自由落入,不得用手脚强行推石;
注意石块忽掉入张力弹簧中,严禁将手伸进轧石斗内。
⑧拌和机、拌和楼等机械,操作者应遵守各机种操作规程专心操作。各机械的提升料斗运动范围内不得有人进入;确须进入
者必须通知操作人员停机。
⑨料斗提升料时,严禁手扶钢丝绳,滚洞或伸头观前进料情况。
⑩混凝土输送泵按操作规程作业、输送管道应连接牢固,架设平稳。
5、起重施工规定
①各种起重机械设备作业者应严格遵守各机械操作规程,专心操作,听从指挥。
②起重指挥人员应有熟练的起重技术,懂得起重机械性能,应站在能够照顾到全面工作的地点指挥,信号应统一,做到清楚、
准确、宏亮。
②起吊物重量和大小,应合理选用和正确使用钢丝绳及工具设备,严禁人员在起重臂吊物下面停留或行走。
④使用二根以上的绳的扣吊物、绳间夹角应不大于l00度。
⑤严禁无人指挥的吊运作业和用起重机吊运人员。
⑥各种吊绳(千斤头)接头编接不少于30公分:吊重物用的不少于40公分或另行加工其它。大重型吊物严禁用罗纹钢材制作
吊钩、吊扣。
6、沉井施工安全规定
①钢材沉井制作,电焊与氧割应分开距离,电线与气管不得交叉铺设,制作场应有人值班,严禁闲人进入场内。
②吊装、转运及连接应经技术计算,确保安全情况下进行,并统一指挥。
⑧用空压机吹沙下沉时,各机械气管及水管等,应符合压力标准的管道,并应排列整齐和畅通,不得有漏气漏水现象。
④各空压机汇集一起的小型贮罐制作应经安全计算,焊接要牢靠,不得有漏气现象,作业时应装有压力表。
⑤小型汇集罐各开关应操作灵活,压力表应灵敏,作业时应有专人负责,听从指挥,人员不得离汇集罐太近,汇集罐不得
放在沉井面上。
⑥采用抓斗抓土下沉时,井孔内不得有人作业和有设备。
⑦沉井内外或钢模框格仓内外水位高差一般不得超过3M,防止水压过大沉井破裂及漏水进格仓。
⑧在旱地人力挖土,机吊下沉时,井孔内挖土,待土斗装满和井下人员躲开后,方可起吊,井面上应有人指挥和有人值班。
⑨钢壳沉井在框内罐水强制下沉或加压下沉时,井面作业人员应离开或采取安全措施,井框内外水位高差一般不超过2M。
⑩沉井采用放炮振动下沉时,炸药应掷在沉井内孔中间,防止爆裂井脚,引爆时所有现场人员应离开沉井面,药量不能过多。
7、水上设施施工规定
①水上浮箱平台应连接牢靠,各牵引稳定锚绳应有保险绳并锁紧,各锚机安全设备应齐全和有效,应常检查。
②水上设施应有航行标志,晚间应有灯警标志和有人值班。
⑧水中施工平台应按图施工,一般搭高度尽量超过当地水情最高水位,各支承护筒或板桩入土深度应符合设计要求,若不
能震动压入应报施工负责人同意或采取其它安全措施。
④各护筒之间(包括钻孔护筒)应连接牢靠,并常检查护筒脚入士情况,以防洪水冲刷冲空护筒脚,造成平台倒塌。
⑤水中平台应有一定数量的救生设备。
⑥钻孔作业中发现塌孔应立即提升钻头。
8、潜水施工规定
⑦潜水作业各级人员应有对国家财产、人民利益和阶级兄弟生命高度负责精神,服从指挥,坚守工作岗位,严禁擅自离开岗位。
②各种潜水设备应有专人负责管理,确保完好。潜水作业临时平台应搭设牢靠,扶梯应捆扎好。
②潜水作业前应认真检查空气泵、气管、潜水衣,通讯话机及线路等可靠,对作业点水情应了解清楚。
④潜水作业时,空气泵、气管、通讯设备等各种应分工专人负责,统一指挥。
⑤潜水作业中遇潜水衣被划破应迅速通知水面指挥员,并采取紧急措施。
9、贝雷拱架施工规定
①贝雷拱架各连接销应有销扣,各连系梁及方木垫应锁紧牢靠。
⑨贝雷拱架下缘应设安全网,拱架二侧设工作便道,靠外一侧应设护栏。
②贝雷拱架吊运拼装,应设专人指挥,开机人员应坚守岗位,严禁擅自离岗位。
④在吊运拼装作业时,严禁人、牲兽及车辆进入拼装拱下停留和行走。
⑤严禁无关人员爬越拱架。
⑥各组安全保险扣绳及缆风绳应牢靠,上下班时应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施工负责人,并采取其它安全措施。
⑦拱架上作业人员,严禁蹦、跳和打闹。
⑧拱架上面材料应堆放平稳,临时堆放料平台应搭设牢靠。
10、塔架及索道施工规定
①塔架或索道安装和拆卸时,严禁非工作人员或牲兽及车辆进入作业区内。
②塔顶作业平台木板应铺设牢靠,平台二侧应有防护设施,作业人员所有工具设备应放稳或随手放入工具袋内。
②主索道地锚应锁紧,并加设保险绳,合理选用锁环。锁环相互间隔不少于40公分,并做好标记,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
时报告和采取安全措施。
④吊物作业有人指挥、信号应准确、清楚、指挥设备应定期检查、安全可靠。
内容提要: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其规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并无不妥。据此,相应发生拟制的债的免除效果,即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只要次债务人未实际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履行清偿义务不足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虽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并不消灭,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让与的保证清偿责任。对由此产生的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应设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且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的规则。相关司法解释中仅有“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还不够完备,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效力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代位权被认定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范围内,相应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WWw.133229.coM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性质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会影响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一些基本规则,实有探讨的必要。否则,现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后,在债权清偿程序上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交付所受领的次债务人清偿债权标的的债务,从而债权人可将该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效力在本质上与合同债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仅仅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清偿财产,须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一般是从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怠于受领的,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7]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债权如果得以成立,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等适当场合,为省去债权清偿给付与受领的环节与程序,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债务抵销制度,将自己对债务人负有的交付所受领的金钱等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担的金钱等债务抵销,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合理性及其实施规则的不足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与合同债的保全有明显差异。第一,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的形式方面,其明确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不必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性质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债务清偿的形式上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其将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就从性质上将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法定化地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经法院审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8]第四,该条规定仅指明“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条件,并不明确。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因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其实际结果是,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次债务人因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了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次债务人转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无须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审理予以认定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9]笔者认为,前者与后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均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但是前者是在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债权已经转移,所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后者是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只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在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上,债权人通过债权的受让而取得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所以,我国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既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也丰富了债务清偿的方法和途径,使债权人通过代位债权的行使实际上获得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偿债务的效果。“原则上,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但考虑到债的目的以及要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债的给付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偿债务”,[10]在债的履行和清偿制度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清偿,其效果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清偿是一样的。
二、行使代位债权而未获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情形的调整规则
(一)代位债权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判决或调解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此当不存疑义,问题是该规定对此债权转移内涵的界定并不明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的那一部分,同时还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中由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因此代位债权一经审理认定,相应判决或调解的生效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务人既然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那么作为对价,债务人理当要求债权人免除其相应的债务。同时,因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消灭。这样,代位债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生效,在判决认定的代位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已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要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只要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其均可以发生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实际效果。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情形下,在相应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清偿部分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自无疑问;同时也不会发生次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实际清偿不足,以及对该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又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责任
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无豁免理由。
虽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不一定必然得以实现,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出现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缺乏再要求债务人对此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样,“在债权人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11]如此设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为此,经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法定化的债权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可因拟制债的免除而消灭,但是,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得豁免债务清偿责任。
其次,债务人应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让与债权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肯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代位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予以消灭;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然负有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债务人并不是对该次债务人没有实际清偿的债权直接负有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对此负转移债权清偿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为达到由债务人实际清偿的目的,应当设定的规则是: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转移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或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附带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债务人应当对次债务人未能实际清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债权行为所附带的保障债权人对该受让债权能全部获得实际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因为受让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实际免除了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设定债务人的这一清偿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这样,在次债务人没有或未能全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担保责任,既无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实际利益的保护和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效益。
最后,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理。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此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该观点就此种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认定的代位债权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并未明示,即该连带清偿责任究竟是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保证债的清偿责任还是债务人、次债务人作为多数债务人连带对代位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的连带之债呢?
如果是前者,这种连带保证责任来自于约定还是法定必须要明确,否则,不但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发生依据会有随意性,而且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等也易产生纠纷。
如果是后者,则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其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即使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消灭。因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由于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法定拟制免除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又如何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的转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又认为“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的观点显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替代债务履行,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断然不存在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此处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14]那么,代位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也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如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了。推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本意,债权人的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后,不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并由其免除相应债务以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经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与后果,如果此时仍然保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纯属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关于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事实效果的调整规则
(一)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并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模式,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 ,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了,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了。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乃是,通过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安排和实施,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这样设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确像有关学者担心的那样会产生代位债权人优先债权。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却成了居后的债权人。这一结果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对此,需要对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实现债权平等宗旨。
(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的调整规则
不可否认,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事实上有优先受偿债权,这的确是由于界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而产生的。对此,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减少“三角债”、提高债权清偿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为债权人代位权经诉讼被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后果设定一定的规范规则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原则。其具体规则可以是:在维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免除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之规则的同时,如果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代位债权)。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审理才能实现。即使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设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事实上通过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及直接履行而实现,然而这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只是事实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同时也行使代位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话,该其他债权人也能获得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代位债权人缺乏约定的债权担保权以及经济政策上需予优先照顾事由的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享有较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正因为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是事实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证这种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对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与此同时,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相应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相当;但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15]也就是说,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破坏了(一般)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该事实上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果与在法律上设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张自己债权以充实自己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对代位债权人制度带来的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
四、关于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后果的调整规则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该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并未明确规定。
(一)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定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规则中,债权转移的生效是以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并生效为标志的,所以,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作为被告,直接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次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主张成立的,则会部分或全部地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和数量,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消灭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抗辩权、债权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这种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认定成立的范围和数额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相应地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债权人的代位权自然难以成立。这样,《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后果也自然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其相应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
(二)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的归属
按照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是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债权人受让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除了形式外,与一般债权让与并无本质不同。这种债权转移发生了债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债的内容,“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16]所以,为保证次债务人不因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代位债权人主张。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制定规则,只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即可。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方式是法院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是诉讼当事人,在此合同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代位债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就不成立。既然债权人的代位债权不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进一步而言,既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不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就缺乏向债权人抗辩的基础,也就没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必要。如此一来,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不具备,代位权就不成立,也无债权债务的转移,就无次债务人抗辩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为什么《合同法解释(一)》还规定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前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呢?难道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顾此失彼吗?其实,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基础和理由并不是债权人受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原有的瑕疵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而是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如次债务人—笔者注)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相比更为不利的地位。”[17]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实质还是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抗辩权成立的后果与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成立的后果在内容、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以后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后果及其归属,从而使得在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成立的后果的归属与分配方面缺乏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有必要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相关规则
(一)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与客体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这既是对合同代位债权制度带来的这种(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必要的实质性的保障,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代位债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应予以消灭,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已造成或者将来必然会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享有此权利。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项撤销权的客体是(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这一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针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当然,其本质还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18]也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19]的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此权利可以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清偿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又将该已清偿的财产原物返还或者作价回复给次债务人。
(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应当采取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因为虽然德国民法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采取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结果”,[21]但是考虑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的客体是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转移是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要求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的方式行使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该撤销权的行使不采取诉讼方式则既难以保证此撤销权产生有效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体系效果。
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因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在该撤销权诉讼或者仲裁中,以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在效果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债权受偿行为并不影响代位债权成立的诉讼认定结果,如果经诉讼认定代位债权成立,次债务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在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同时,(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利益,因该撤销权要件缺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享有这一撤销权。
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因此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样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当担保的,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撤销权,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应当以撤诉形式或者诉讼调解、和解形式结束。如果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诉,也不愿意庭内调解、和解的,法院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这一撤销权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期限,因该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共同利益,所以准用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即可。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4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6页。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8]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页。
[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116页;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91页。
[16]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7页。
[1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4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1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8页。
内容提要: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其规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并无不妥。据此,相应发生拟制的债的免除效果,即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只要次债务人未实际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履行清偿义务不足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虽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并不消灭,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让与的保证清偿责任。对由此产生的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应设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且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的规则。相关司法解释中仅有“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还不够完备,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效力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代位权被认定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范围内,相应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性质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会影响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一些基本规则,实有探讨的必要。否则,现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后,在债权清偿程序上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交付所受领的次债务人清偿债权标的的债务,从而债权人可将该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效力在本质上与合同债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仅仅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清偿财产,须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一般是从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怠于受领的,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7]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债权如果得以成立,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等适当场合,为省去债权清偿给付与受领的环节与程序,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债务抵销制度,将自己对债务人负有的交付所受领的金钱等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担的金钱等债务抵销,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合理性及其实施规则的不足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与合同债的保全有明显差异。第一,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的形式方面,其明确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不必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性质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债务清偿的形式上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其将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就从性质上将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法定化地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经法院审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8]第四,该条规定仅指明“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条件,并不明确。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因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其实际结果是,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次债务人因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了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次债务人转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无须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审理予以认定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9]笔者认为,前者与后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均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但是前者是在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债权已经转移,所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后者是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只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在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上,债权人通过债权的受让而取得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所以,我国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既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也丰富了债务清偿的方法和途径,使债权人通过代位债权的行使实际上获得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偿债务的效果。“原则上,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但考虑到债的目的以及要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债的给付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偿债务”,[10]在债的履行和清偿制度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清偿,其效果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清偿是一样的。
二、行使代位债权而未获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情形的调整规则
(一)代位债权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判决或调解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此当不存疑义,问题是该规定对此债权转移内涵的界定并不明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的那一部分,同时还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中由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因此代位债权一经审理认定,相应判决或调解的生效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务人既然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那么作为对价,债务人理当要求债权人免除其相应的债务。同时,因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消灭。这样,代位债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生效,在判决认定的代位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已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要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只要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其均可以发生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实际效果。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情形下,在相应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清偿部分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自无疑问;同时也不会发生次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实际清偿不足,以及对该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又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责任
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无豁免理由。
虽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不一定必然得以实现,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出现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缺乏再要求债务人对此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样,“在债权人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11]如此设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为此,经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法定化的债权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可因拟制债的免除而消灭,但是,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得豁免债务清偿责任。
其次,债务人应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让与债权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肯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代位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予以消灭;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然负有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债务人并不是对该次债务人没有实际清偿的债权直接负有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对此负转移债权清偿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为达到由债务人实际清偿的目的,应当设定的规则是: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转移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或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附带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债务人应当对次债务人未能实际清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债权行为所附带的保障债权人对该受让债权能全部获得实际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因为受让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实际免除了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设定债务人的这一清偿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这样,在次债务人没有或未能全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担保责任,既无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实际利益的保护和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效益。
最后,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理。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此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该观点就此种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认定的代位债权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并未明示,即该连带清偿责任究竟是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保证债的清偿责任还是债务人、次债务人作为多数债务人连带对代位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的连带之债呢?
如果是前者,这种连带保证责任来自于约定还是法定必须要明确,否则,不但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发生依据会有随意性,而且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等也易产生纠纷。
如果是后者,则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其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即使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消灭。因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由于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法定拟制免除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又如何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的转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又认为“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的观点显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替代债务履行,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断然不存在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此处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14]那么,代位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也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如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了。推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本意,债权人的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后,不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并由其免除相应债务以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经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与后果,如果此时仍然保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纯属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关于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事实效果的调整规则
(一)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并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模式,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 ,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了,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了。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乃是,通过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安排和实施,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这样设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确像有关学者担心的那样会产生代位债权人优先债权。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却成了居后的债权人。这一结果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对此,需要对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实现债权平等宗旨。
(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的调整规则
不可否认,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事实上有优先受偿债权,这的确是由于界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而产生的。对此,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减少“三角债”、提高债权清偿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为债权人代位权经诉讼被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后果设定一定的规范规则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原则。其具体规则可以是:在维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免除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之规则的同时,如果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代位债权)。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审理才能实现。即使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设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事实上通过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及直接履行而实现,然而这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只是事实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同时也行使代位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话,该其他债权人也能获得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代位债权人缺乏约定的债权担保权以及经济政策上需予优先照顾事由的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享有较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正因为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是事实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证这种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对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与此同时,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相应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相当;但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15]也就是说,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破坏了(一般)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该事实上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果与在法律上设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张自己债权以充实自己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对代位债权人制度带来的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
四、关于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后果的调整规则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该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并未明确规定。
(一)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定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规则中,债权转移的生效是以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并生效为标志的,所以,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作为被告,直接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次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主张成立的,则会部分或全部地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和数量,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消灭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抗辩权、债权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这种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认定成立的范围和数额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相应地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债权人的代位权自然难以成立。这样,《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后果也自然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其相应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
(二)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的归属
按照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是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债权人受让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除了形式外,与一般债权让与并无本质不同。这种债权转移发生了债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债的内容,“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16]所以,为保证次债务人不因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代位债权人主张。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制定规则,只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即可。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方式是法院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是诉讼当事人,在此合同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代位债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就不成立。既然债权人的代位债权不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进一步而言,既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不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就缺乏向债权人抗辩的基础,也就没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必要。如此一来,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不具备,代位权就不成立,也无债权债务的转移,就无次债务人抗辩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为什么《合同法解释(一)》还规定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前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呢?难道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顾此失彼吗?其实,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基础和理由并不是债权人受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原有的瑕疵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而是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如次债务人—笔者注)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相比更为不利的地位。”[17]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实质还是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抗辩权成立的后果与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成立的后果在内容、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以后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后果及其归属,从而使得在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成立的后果的归属与分配方面缺乏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有必要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相关规则
(一)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与客体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这既是对合同代位债权制度带来的这种(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必要的实质性的保障,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代位债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应予以消灭,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已造成或者将来必然会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享有此权利。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项撤销权的客体是(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这一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针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当然,其本质还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18]也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19]的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此权利可以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清偿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又将该已清偿的财产原物返还或者作价回复给次债务人。
(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应当采取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因为虽然德国民法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采取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结果”,[21]但是考虑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的客体是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转移是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要求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的方式行使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该撤销权的行使不采取诉讼方式则既难以保证此撤销权产生有效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体系效果。
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因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在该撤销权诉讼或者仲裁中,以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在效果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债权受偿行为并不影响代位债权成立的诉讼认定结果,如果经诉讼认定代位债权成立,次债务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在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同时,(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利益,因该撤销权要件缺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享有这一撤销权。
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因此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样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当担保的,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撤销权,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应当以撤诉形式或者诉讼调解、和解形式结束。如果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诉,也不愿意庭内调解、和解的,法院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这一撤销权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期限,因该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共同利益,所以准用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即可。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4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6页。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8]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页。
[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116页;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91页。
[16]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7页。
[1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4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1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8页。
关键词:建筑工程造价;管理与控制;现状
中图分类号:TU7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工程造价的确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尤其是建筑工程,建筑工程自身造价所涉及内容广,这就决定了建筑工程造价方式的多样化和复杂性。本文主要分析了建筑工程重要环节的工程造价的控制和管理,从而确保建筑工程顺利完成。
一、建筑工程造价控制与管理现状
当前,我国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系统即使取得了较快发展,但依然缺少全面综合的管理与控制,没有将决策环节、初步设计环节、技术设计环节、施工图设计环节、施工环节的工程造价统一结合起来,当前的工程造价也具有一定的全面性、统一性和指导性的特征,在招标环节,依旧存在企业之间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当前的工程造价控制的重点依然还是施工环节,经过审核施工图预算来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并没有将决策和设计环节作为重点关注对象,对于竣工工程缺少造价控制的系统评定,这就导致了工程造价的局部性和盲目性。现将建筑工程设计环节与施工环节工程造价的管理与控制进行简单阐述。
二、设计环节是工程造价前期控制的重点
工程造价的控制重点在于工程设计环节,建筑工程的设计费用偏低,但是其引起的影响确实十分强烈的,其费用大约在1℅,但是产生的影响却达到了75℅,这就要求我们要高度重视,注重建筑设计,增强工程造价控制水平。
(一) 设计招标的开展是关键
竞争促进发展,只有相互竞争才能一直发展,而开展设计招标是选取最好方案的主要法师,这是控制工程造价的第一步。设计招标需要经过以下步骤才能完成。
1、广泛宣传,使得社会最大范围都了解到招标的内容、招标形式和招标标准。
2、邀请专家对于招标方案提出自己的意见,根据经济、适用、美观的标准对每个方案进行评定,评定出最合理的方案。值得注意的是,在评定过程中要吸收多方已将,选择最优的设计,招投标有助于控制工程造价。
(二) 价值工程在设计方案中优化
有些相同的建筑工程会出现不一样的工程造价,这就需要设计人员积极参与到建筑工程中,尽可能杜绝在设计过程中发生忽略成本的情况,在确保建筑工程能够发挥其功能的前提下,设计人员充分发挥创新能力,制定出可操作的方案,选择最优的方案,符合用户的要求,从而有效控制建筑工程出现造假现象。
(三) 实行限额设计的管理模式
限额设计是指根据最初的规划开展涉及,在设计过程中根据工程造价预算开展施工,作出最明智的决策,所以限额设计师是工程项目投资中主要构成部分,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措施,在整个设计过程中就需要设计人员与管理人员联系紧密,积极配合,技术融入经济,设计方案时充分予以考虑。增强设计人员的造价意识,想方设法优化方案,另外,要求经济管理人员实施科学的造价计算,为设计人员提供准确数据,确保设计内部的统一性,避免脱节的情形,达到静态与动态的协调发展,
三、加强施工环节工程造价管理的有效措施
(一)合同管理
1、强化合同意识,这不仅是对建筑工程的决策者、执行者,也是对合同管理的要求。引导他们注重合同管理,全面掌握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牢固的专业知识,在制定施工合同时严格把关。
2、重视企业内部的合同管理,根据企业的实际状态,制定合同的管理规则,确定有关人员的权责,制定出既维护企业自身利益又符合业主要求和投标承诺的施工合同规定。
3、实行合同会签机制,合同签订后,认真开展交底,施工人员尤其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应该系统学习合同知识,按照合同内容开展施工。
(二)优化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前,根据施工图纸、施工现场实际状况、机械设备、施工整体能力、管理水哦和技术验收规则,制定出 、可操作的施工方案。施工方案由于施工准备甚至是施工全过程的技术指导不同而不同,一份优质的施工方案能够很好地引导项目部充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从而投入最低的成本实现合同的要求。所以,施工方案是施工过程中行动指导。因为中标或设计概算不合理的原因,这就需要施工企业必须优化组织,节省成本,正确从管理中获得效益。
(三)加强工程变更的管理
科学恰当、时机成熟和秩序井然的工程变对工程建设是有益的,能够有效推动工程建设质量的提升,使得工程能够达到其使用功能以及安全功能,另外不仅减少成本又提高了外观美化等等。然而,众所周知,那些随意更改、时机不对和秩序混乱的变更将很大程度上引起工程的质量下降,拉长建设进程,从而造成了成本的增加。
1、加强FIDIC 条款监理,注重增加建立团队的整体质量,监理工程对承包企业传达的任何指示都必须是文字文件为标准,变更指示中要详细说明变成的工程数目、单价以及变更的金额。任何落实这项工作可实施以下两个方面的方法:
(1)制定文件收费机制,对每个文件都要实行验收程序。
(2)要求总监办计量支付管理机构必须严格对每项费用计量进行全面客观上审查,没有变更指示的坚决不予允许,对变更指示是否规划化操作进行定期检查。
2、监理与承包方都应该构建专业统计的部门,建立办要配置专业工程师,承包办配置专业统计工作人员。业主需要开拓创新,勇于对承包方提出自己的要求,并在监理合同中要求配置统计人员和相应的资金,其中包括管理网络的资金。
3、 制定一套全面的项目网络计算机管理系统。硬件主要包括业主办、总监办、驻地办、承包方各方计算机系统联合成同一网络;软件主要包括形成管理子系统、文件管理子系统、质量管理子系统、费用管理子系统、进度管理子系统、合同管理子系统财务管理子系统、设计子系统等。变更统计费用也要纳入到费用管理中。
综上所述,建筑工程造价的控制与管理是非重要,所以,建筑工程项目无论是决策者、执行者,还是管理者都要注重对建筑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的造价控制,达到实现投资效益,从而实现预期投资目标的完成。
参考文献:
施工项目管理是建筑企业管理的核心内容,也是工程质量的必要保证。要想提高工程质量,管理手段与方法至关重要,在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二者直接影响到工程质量的好坏。再有,想提高工程投资收益,必须要控制成本,而施工进度与质量又会影响到施工成本,所以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是非常必要的。为了有效保障安全与消防工作,促进工作效率的提高,企业要进行科学、合理的施工现场管理。
2 建筑工程施工的现状
2.1 施工项目合同管理不合理
由于我国建筑市场尚未成熟,一些不平等条款往往会出现在工程项目投资企业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中。一些情况下施工企业也会接受不平等条款,目的是在日渐激烈的竞争市场上获得一定的份额。有时候,为了工程进度的需要,施工企业会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条款进行私自改动,这种行为对建筑行业的秩序是一种公然的挑衅。虽然有时候条款中会存在一些技术方面的可观限制因素,但合同条款一经确定绝对不允许私自改动。另外,在当前的建筑市场上合同违约现象也时有发生。我国建筑市场缺少规范的合同管理规则是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另外,相关参与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也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要加强制度建设和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2.2 工程施工质量得不到根本保证
建筑市场存在的另一大问题就是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高,现如今隐蔽性的工程质量令人堪忧,虽然技术有所进步,施工工艺也有所完善,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施工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不断的进行不合理的压缩成本,认识不到施工成本会间接影响施工质量,其实二者之间不存在对立,二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从而不能有效保障工程质量。
2.3 监理单位工作落实不到位,人员专业水平较低
为了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善意见,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监管工作要贯穿于建筑施工过程始终。目前而言,监理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道德素养相对较低,专业水平不高,在工作中很难可观评判工程质量,导致相关质检工作无法落到实处,尽管监理单位的监理范围已经扩展到工程的整个过程,人员综合素质有限也会导致建筑市场的混乱,从而限制了监理单位在市场中的良性发展。
3 建筑工程管理问题的对策
3.1 完善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3.1.1 建立较为健全的合同管理制度。规范我国现存的建筑市场环境,必须制定一套完备、健全的合同管理制度,在制度规定下,合同的签订、审查、授权、监督等程序会更加严格更加条理化,合同管理水平也会相应提高,从而整个建筑市场也会更加公平公正,更加法制化。
3.1.2 增强施工企业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需要不断增强施工企业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施工企业受到不公平待遇,或者私下更改合同条款,出现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这些都跟施工企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有直接关系。法律意识增强了才会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且减少延缓施工进度等违约现象的发生。
3.2 做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保障工作
3.2.1 严格控制施工检验程序。质检人员要严格按照施工程序和质量规范对分项工程逐一检测,并将施工质量验收与检测工作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中一道必须的工作程序来认真对待,如有质量问题,第一时间告知施工企业人员,便于及时解决。
3.2.2 做好施工材料质检工作。施工企业对于材料的质检工作一定相当重视,要对其进行严格的技术检测以确保材料可以满足施工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混凝土、钢筋等材料的购买、运输、保管等相关工作予以相当的重视,这其实也是在间接节省施工成本。
3.3 强化法制建设,充分发挥监督管理作用
要想监理市场成为一个较为规范的环境,促进监理市场的良性循环,就要加强法制建设,严格监管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还要严格管控对监理人员的行为活动。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办事,增强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工程监理的工作积极性,对违法乱纪的行为予以严重惩罚。除此之外,政府部门也要辅助相关部门解决应有的问题,加大监管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调查走访,建立群众举报机制。一旦发现违法乱纪行为定要严格处理,绝不手软。
3.4 重视施工项目安全生产与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3.4.1 制定安全施工与管理措施。施工企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特点、工艺流程及技术要点来编制质量安全控制制度,严格控制每一道工序的内容和操作程序,尽可能避免安全隐患的产生,规避较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靠科学、合理的安全施工与管理措施可以强化建筑工程管理的效果。
3.4.2 利用信息技术提高建筑工程管理效率。想要优化管理程序、合理控制管理成本的投入和质量安全,就不能只依靠人工管理,需要结合当代信息技术,并将信息技术引入管理活动,才可以实现施工管理的现代化,也才可以提高施工管理的效率。
(一)经济合同的含义
所谓经济合同,简单来说,就是在正常生产运营中,企业为了明确利益双方的责权关系,而进行签订的协议。其中包含企业内部责任合同,企业与外部单位签订的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中所定的数量、价格、地点、时间、运输、包装、质量和结算等所有的条款进行全面准确地执行。
(二)经济合同的种类
按照合同的内容来进行分类有工程承包合同、购销合同、供用电合同、货物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借款合同以及财产租赁等其他经济合同。
二、工程项目的经济合同管理原则
(一)经济合同的各项原则
1.授权制度
现场工程项目企业与外部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在企业负责人的授权范围内,不能越过权限签订合同。超越权限、未经授权或者在截止后,未经追认所签订的合同,企业不给予承认,现场负责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合同审慎原则
企业现场与外部单位进行合同签订时,应对合同所包含的所有项目、合同起效的要求以及相关负责人的信誉、资历等安排系统性的调查,通过走司法路线,针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可行性、严密性以及经济效益性,进行一系列审议及核实。
3.统一管理总则
企业建立各种相关的规章制度,将企业现场和外部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作出统一管理,现场应严格根据企业所定下的管理规定来执行。
(二)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制度
1.合同档案的制度
现场与外部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在建立起有关档案后,将其交到现场经营部门进行统一化管理,现场在相关负责人的授权范围下所签订的合同都应在企业经营部门备案。
2.责任的追究制度
现场项目的企业和外部签订的合同都必须遵循国家的相关法律。若违反法律、法则与企业制定的合同管理制度,应对其进行经济、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若严重到触碰刑法,必须交由司法机关来处理。
(三)合同管理的监督
在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在企业领导者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对内部与对外部的合同签订、管理与履行的相关工作。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部门是企业经营部,其职责主要是指导、检查以及监督各个部门、各个现场经济合同的签订和管理问题。
三、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工作
在履行企业的合同管理规则的基础上,现场项目工程要结合现场情况,制定并执行更加规范化的合同谈判、竞价、会签和签订程序,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通过竞价选择中标单位
1.标书的制作标书的内容包含工程图纸、评标准则和合同条款,合同规定双方责任、工期、质量
要求、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中断和终止条件等。
2.邀标书的发送
一般情况下,邀标的单位数量不应少于三家,并且所邀标的单位都必须是企业筛选得出的合格供应方。
3.发出招标文件
向那些达到要求和对标书有良好反应的专业队发出招标文件。
4.标书的收集
按照规则,应该将标书密封,即采用邮递递交或者专人递交,对资金较少的项目,可以采用传真进行明传,而对一些过期的改标书,应作废标处理。
5.评标
由现场经营部门、主办部门、竞价小组组长与财务管理等相关评标人员组成评标小组,并且严格根据制度来进行评标工作。
6.中标通知书
通告合适的中标单位,对其发出中标通知书。
7.合同的签订
合同双方根据招标文件来签订合同。通过公开竞标而中标的单位,即项目部门所选中的施工专业队,必须承担标书中所规定的施工任务。
(二)竞标结果的审核
在完成竞标选择工作后,交于企业竞价小组进行审核,并且要详细描述竞价的过程,表明选中单位的理由。
(三)合同的洽谈
在企业执行部门的统领下,现场与其他相关部门相互合作,与中标单位开展合同的洽谈。在谈判时,对谈判的内容进行详细记录,应包含:会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谈判事项、谈判结果、记录人员和记录时间等。
(四)起草合同
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包含:标的、价格、数量、质量、工期、方式与地点、违约责任等,且应明确以下三点:第一,对受托方的授权范围;第二,委托方的介入深度与决策权力;第三,说明变更设计与工程签订管理应遵循的依据与原则。除此以外,既要防止委托方的介入过甚和不合理放权,又要防止受托方的管理失职和越权行为。
(五)合同的审批
把合同交到企业经营部审批,相关资料必须附上。在企业会签审核后,即可完成合同的签订。最后,经营部门还要在现场把合同的相关资料进行复印,分发至有关部门。
(六)保修及其他约定
主办方应与业主事先声明:其一,必须严格执行我国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时长,但是在经过双方协商之后可适当延长局部或全部保修期;其二,协助业主确定好保修期和最终工程尾款约定。
四、工程项目经济合同的结算
项目部执行企业定下的合同结算程序,有关合同结算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收集整理
经营部和有关部门需认真收集与整理有关的合同结算资料,主要包括:合同文件、电文消息和来往信件,确保进行合同执行时有关凭证、单据的完整性。
(二)相关凭证的处理
为加强经营部的熟知合同的履行状况与进行合同管理的工作,在合同支付初期,执行单位需持相关凭证或者发票到经营部门,经过经营部门审核之后制定支付通知文件,再由项目负责人审核;执行部门要将已付账的其他凭证或发票进行备份,并把复印件交于经营部门作存档用。
(三)验收结算
在合同双方完成任务后,执行单位需及时带领经营部与其他相关部门对所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结算工作,在没有差错的状况下,双方进行签认、盖章,进而宣布合同的终止。
五、经济合同的纠纷处理
(一)合同履行以及纠纷处理
在签订好经济合同后,需全面履行,若无法完成合同中的要求,应及时进行补救,降低损失。由现场经营部对合同的履行状况进行监督,定期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汇报给企业经营部门,尽早反映合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对于那些履行终止的合同,应该予以归档,然后同样要向企业经营部门进行上报。每当现场项目终止时,合同管理者应将所有合同进行整理,详细报告合同的实际履行结果,且将整理妥善的档案上交企业经营部门。一旦发生合同的纠纷事件,现场人员应尽快通知企业经营部门,积极参与事件处理,找到相关负责人,配合负责人的工作。
(二)XA项目中两个合同的纠纷处理
1.造桥机的施工合同
因为在该项目中,造桥机被频繁使用,而造桥机在当期还属于新型工艺,在施工的初期阶段,工程进行得并不顺利,造成施工进度较慢。再者,承担单位在与项目部洽谈合同时,对施工的难度、工期没有做到合理预估,造成团队已完成的工作量度无法完全支付工人工资,进而无法对合同进行履行。为了解决该纠纷,造桥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的办法。在经过项目部门的测算分析后,造桥机团队确实因为自身原因与整体施工进度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在报请企业同意后,没收造桥机团队的履约保证资金,并将项目由原先的合同单价结算向工班计时结算转变。
2.锚具的供应合同
该合同中的供应方是由业主通过招标而选中的,在箱梁预应力的施工过程中,却意外地出现了安全事故。经鉴定得出,除了施工原因之外,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锚具的质量问题,经几方协商之后,锚具供应商同意赔偿15万元,最终供应合同被解除。
六、结语
【关键词】监理 文档 风险控制监理就是在建设方或者项目管理机构的授权委托下,根据项目建设目标、业务需求和质量标准对承建方的技术方案,项目管理活动,系统设计、开发、集成、实施部署等活动的审核、监督和控制。简单说就是“四控三管一协调”,即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变更控制,信息管理,合同管理,安全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方协调。具体到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就是保证项目在预算的基础上,在保护项目实施的情况下,配合建设方完成项目管理,取得承建方的配合,尽量规避或者降低项目风险,保证项目按质按量的完成。
信息系统监理贯穿项目的整个生命周期,从项目的立项阶段,招投标阶段,设计阶段,系统集成阶段,部署阶段和项目的验收阶段。在不同的阶段,监理具有不同的工作要做,在整个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不仅要协助建设方进行项目管理工作,同时还要对各阶段工作进行记录并保存,最终形成监理文档,协同承建方的实施文档保存,便于以后查询。
下面将从工程中标后监理工程师应当做的工作进行讨论,主要的要点有开工令的签发,监理周例会制度,专题会议制度,沟通机制的建立,周报月报制度,项目变更的控制,阶段验收的控制,文档的管理,及项目最终验收。
一、工程开工令的签发。在项目立项完成,经过初步设计后,招投标并有中标公示后,签订实施合同,在承建方进场前,需要完成的工作有①承建方与建设方完成合同的签订工作。在此过程中,我监理方要协助建设方对合同进行审核,如有必要可参与合同谈判,利用自己参与过项目比较多的优势,给建设方提供一些有利的建议,避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合同纠纷,其中项目的范围,工期,付款条件等等均要严格审核,并出具相关的意见。②合同签订后审核承建方是否满足进场条件,在此阶段,承建方需要提交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公司相关资质复印件,双方已经签订的实施合同复印件,已经完成的实施计划,项目经理及项目组的任命书,其他一些进场材料的报验等。
在完成以上工作的同时,承建方要提交开工申请,监理方审核相关文档及准备工作,组织三方讨论是否可以开工,并组织项目启动会,制定项目管理规则,及项目实施的要点,建设方对项目的要求及承建方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配合的内容等。
二、监理周例会制度的建立。为了方便建设方和监理方方便控制项目,更好的对项目进行管理,及时跟进项目实施情况,在启动会阶段要建立周例会制度,主要是承建方汇报上周实施情况及本周计划,实施过程中需要协调的问题,监理方汇报项目进度情况(承建方的实施进度与实施计划的对比,工期及质量存在的隐患等)建设方项目管理组根据汇报情况进行总结。
三、专题会议制度。有句话说得好,事后总结不如事中控制,事中控制不如事前预防。专题会议制度就是为了更好的保证项目的实施质量,在项目实施前,对承建方的实施方案、设计方案,图纸审核,变更评审,延期等工程中对下一步实施会造成影响的方案的评审。然后结合监理方的实施过程中的旁站,抽查等监理方法,以做到质量控制的目的,尽量规避或降低项目的风险。
四、沟通机制的建立。完善的工作规范是项目顺利实施的基础,沟通机制的确立就是一种工作规范,沟通机制要确定监理方,承建方和建设方之间的业务联系要以文档的形式进行,各单位的要有一套完善的文档表格,三方负责人能及时的沟通处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等。沟通机制的建立保证了事发后有据可查,为以后项目实施提供借鉴经验等。
五、周报月报制度。周报月报制度的确立,是监理方和建设方能更方便的对项目的进度、质量进行跟踪控制,方便了沟通。也属于沟通机制的一种,周报月报也是项目过程文档的一部分。
六、项目变更的控制。项目变更是导致项目失败的主要因素之一,所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对项目的变更进行控制。对于由承建方提出的变更,承建方要提出变更申请及变更方案,变更后对项目的影响(进度,投资等),经监理方审核,提交建设方审核,然后三方召开变更会,讨论是否同意变更,如同意变更,则根据变更对工程的影响的大小变更实施方案,实施计划等相关文件。如有建设方提出的变更,监理方要组织承建方对变更进行评估,出变更方案,变更对项目的影响等文档,然后监理方组织召开三方会议讨论是否通过变更,如同意则根据变更的大小对项目的影响进行相应的改动。由于变更往往涉及到新技术,或者新需求,或者项目资金的变动,所以在评审过程中要考虑各方意见,最终确定是否变更。做好了变更,也是对项目的预算,项目的进度进行控制。
七、阶段验收的控制。阶段验收包括隐蔽工程的验收,设备到货的验收,里程碑阶段的验收等,作为终验的参考依据,所以在验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相关的国家,地方、行业标准执行。其中设备到货的验收不但指设备到货,要做到根据设备到货日期确定承建方何时订货(可以在周例会上查验城建方的订货合同),督查承建方设备到货日期,设备到货后要核实设备到货是否与合同清单一直,设备配置是否和合同详细配置一直,设备到货数量,及设备加电是否正常运行及相关说明书,保修卡等是否齐全等,并形成到货验收报告书,和隐蔽工程验收报告一样作为终验文档的一部分。
八、文档的管理。文档分为监理文档,建设方文档及承建方文档,其中承建方文档包括过程文档,技术文档及验收文档,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档要及时备份存档,并建立严格的文档制度,以保证在项目验收时形成一套规范的文档。对文档的要求不仅要文档齐全,而且要保证各种文档规范,统一。
前期工作细致入微
太湖县长河治沙项目前期准备细致入微、完成了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的编制和修编,制订了项目实施方案,成立了项目管理机构,确立了工程监理单位;实行了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工程招标。确立县土地整理中心是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对工程招标、质量、进度、资金管理和安全生产负总责。招标分三个项目片,有17家企业竞标,共投标段39个。
为广泛宣传土地开发项目实施的重大意义,该局在《太湖报》上对项目基本情况进行了宣传,同时,制作了56分钟电视专题片、项目模拟图。在三个项目片区的显著位置各设立了一块永久性标牌,公告项目批准机关、批准文号、项目区范围、建设内容、项目经理人、技术负责人以及实施、施工、监理、设计单位等内容。
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大额物资采购、服务等均由项目法人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责利及违约责任。整理中心聘请常年法律顾问,重要合同经公证后备案。
制度合同管理工程
成立了以县主要领导为组长、县直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项目领导小组,项目所在乡镇成立了指挥部,乡镇村抽调专人进驻现场,解决区外道路、水系顺接等施工难题,发动群众支持项目实施。每个工地明确1名工地代表和1名协助人员,工地代表行使县土地整理中心管理职能,做好资料收集整理,协调好设计、监理、施工三方关系。与此同时,制订了《太湖县土地开发项目工作制度》等4项制度,出台了项目工程质量控制方案和资金风险防范方案。
严格工程管理,严格考勤制度。一是每个单项工程施工前先由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再由四方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工程放线,施工单位按放线结果施工,绝对禁止施工单位自行放线或先行施工;二是切实做好工程日志,各施工单位将每天的上工人数、人员配备、使用机械设备型号、台数、完成的工程量等进行记录,每月三次上报中心;三是及时做好变更设计。施工中确需进行变更设计的工程,由县局进行变更设计并报省中心批准。变更设计时,施工单位不允许先行施工;四是在施工中,严格要求各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必须常驻工地,认真负责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工作。考勤工作由工地代表和监理人员轮流执行,考勤记录于月底交中心存档。
完善检查记录,完善档案管理。质检工程师对每天所完成的工程及时检查,做好质检记录,同时做好所有原材料和机械设备的检查、检验和实验情况记录。单项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先行自检,监理单位进行复检,最后由县土地整理中心会同设计单位进行验收。各施工单位设立专职资料员,对所有工程资料及时归档,上报中心。
专户专帐管理资金
实行项目资金专人、专户、专帐管理,资金封闭运行,单独设置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
[关键词] 商业银行;供应链金融;信息系统;构建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2 . 09. 040
[中图分类号] F830.33;TP31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2)09- 0057- 03
1 前 言
近年来,供应链金融作为一项金融创新业务在我国得到迅猛发展,已成为商业银行和物流供应链节点企业拓展业务空间、增强竞争力的一个重要领域。作为供应链金融的供给主体――商业银行,为了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满足客户多样化需求,在已有的“订单、预付款、货押、应收账款”等供应链金融标准业务模式的基础上推出了许多新的金融产品,如针对贸易时点变化产生的订单转应收、预付款转货押、预付款转应收等。新的金融产品功能的实现,离不开供应链金融信息系统的支持。笔者就面向商业银行的供应链金融信息系统的构建提出了自己的思路。
2 系统设计要求
2.1 满足供应链金融业务操作风险控制要求
供应链金融业务的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信用风险是指因供应链主体参与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契约责任而造成的风险。操作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贷前、贷中和贷后的契约设计不完善,或由于供应链金融业务操作过程中人为原因造成信息传递错误而引发的风险。
信息系统的设计重点在于对操作风险的控制。
当然,操作风险的防范可以通过增加操作成本来实现,但会影响业务的收益性,而有些控制操作风险的方法根本无法通过人工操作来实现。所以,设计具有控制供应链金融业务操作风险功能的信息系统成为必然的趋势。
2.2 满足供应链节点企业多样化、定制化服务要求
目前,商业银行为了满足供应链节点企业的多样化、定制化服务要求,越来越多地关注于供应链金融产品未来的组合和延伸,但是这些金融产品的组合方式和延伸程度是商业银行无法预计的;除此之外,供应链核心企业为了提高竞争力,对于商业银行服务的响应速度与贴切程度要求也越来越高,这就要求供应链金融信息系统必须能够有效支持各类供应链金融产品的创新和业务流程的再造。
2.3 满足不同产业链风险控制点差异化要求
目前,商业银行为了拓展业务空间,其供应链金融产品的服务对象已不拘于某一条产业链,导致银行可能会面对业务操作流程相同但风险控制点不尽相同的现象;此外,核心企业由于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处于强势地位,银行不得不为满足其个性化要求而为其提供专门的特色服务,这些都对供应链金融信息系统配置及参数设置的灵活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4 满足参与方众多、业务流转复杂的要求
供应链金融的主体参与方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核心企业、第三方物流监管公司、电子商务平台、保险公司等。对外,商业银行不仅是资金供应方,而且需要通过电子银行渠道与多方进行对接;对内,银行内部如业务、风控、会计、法律等多个部门需要协同工作完成包括贷款、汇票、信用证、保函在内的多种类型的融资任务。这就要求供应链金融信息系统一方面能实现与各类渠道系统(网上银行、银企直联、B2B平台等)进行无缝衔接的功能;另一方面能顺利完成与行业信贷系统、核心账务系统、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国际业务系统、票据业务系统、数据仓库等系统成功对接的任务。
3 系统整体应用架构
系统整体架构设计以提高银行业务操作效率和风险管理水平为目标,以平台化为理念,并采用模块化结构,一方面满足现有业务的需要,同时提供良好的扩展性和灵活性以有效适应业务的持续创新发展。
整体应用架构如图1所示。
平台实现了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台账处理、业务操作、额度控管、账务处理、统计分析电子化和自动化,以融合供应链贸易特征的专业化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控制业务风险。
4 系统管理功能概述
4.1 机构管理
用于对使用系统的所有机构进行设置、维护。系统结构设置包括总行、管理行、经办行三大类,各类机构为逻辑意义上的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受理、处理单位,并通过该机构业务的处理并完成相关后台业务联动。
4.2 用户管理
根据业务需要,系统设置不同类型的用户,以便于对各类用户进行业务授权、增加、修改和删除处理,保证业务交易的安全、稳定运行。系统的用户按机构的设置分为系统管理员、总行业务综合管理员、分行业务管理员、经办行业务操作人员、业务复核人员、经办行业务管理人员几类。
4.3 权限管理
系统的权限管理分为机构权限和用户权限两大类。机构权限大于用户权限,即某机构需要先设置机构权限,再根据本级机构的权限范围设置用户权限。权限的分类以供应链一期业务各项产品及相关功能支持为准。通过对用户权限进行管理,对每个用户处理业务种类、限额及岗位角色进行定义,形成与操作授权级别相对应的业务系统角色,体现岗位分工,控制操作风险。
4.4 基本参数管理
参数管理包括国家/地区、币种、节假日、业务产品代码及业务管理所需的其他一些参数维护。相关参数资料与核心系统保持一致。
4.5 多语言管理
多语言管理负责为系统提供中文简体、中文繁体、英文等多国语言的管理和转换。
4.6 批处理管理
批处理管理负责建立一个集中的批处理框架来统一处理系统日终与换日过程中的工作内容、顺序和数据交换方式。
4.7 日志管理
日志管理负责集中记录系统运行和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操作记录、修改记录和失败信息。
5 系统业务管理功能概述
5.1 客户管理
客户管理负责对客户的相关业务信息和客户账户进行管理。系统的客户包括卖方客户和买方客户两个部分。其中卖方客户信息一般在总行信贷系统(或ECIF系统)中已经存在,买方客户通常有一些不是银行的客户。为此,系统的客户信息需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处理:①卖方和(或)买方企业是银行客户,可直接从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或ECIF)导入。②卖方和(或)买方企业不是银行客户,直接由供应链系统录入并同步到ECIF系统当中(具体处理方式视银行的客户信息管理规则而定)。
5.2 合作机构管理
合作机构管理负责对银行供应链金融业务相关合作伙伴(例如保险公司、物流公司、第三方担保公司、合作保理商等)的基本信息、账户、额度等进行管理。
5.3 合同管理
合同管理主要负责对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合同以及客户相应贸易合同进行管理。其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合同主要管理的信息内容包括额度、期限、业务品种、收息方式、收费方式、交易对手等等。客户相应贸易合同主要涉及的信息项目包括贸易标的物、交易金额、付款方式、交易期限等。
5.4 利率与汇率信息管理
系统的利率和汇率信息在银行的核心系统中已经存在,系统直接从核心系统获得利率和汇率信息。
5.5 费用管理
系统的计费方式需要以参数化的方式依照应收账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自动计算管理费;系统也可依每笔转让业务的发生,收取处理费;系统还可在融资时按一定比例自动计算融资手续费。
5.6 风险监控与预警
风险监控与预警功能是指系统可以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定制和配置相应的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可以在操作或管理人员的首页中集中分类展现,以便及时提醒相关人员及时处理。业务预警经处理后自动解除,也可以人工解除,人工解除应具有单笔和多笔解除的功能。
5.7 额度管理
系统的额度类型分为授信额度和交易控制额度(属于操作风险控制方面的限额管理)两类。一般授信额度包括对卖方客户的保理融资额度、对买方客户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对保险公司的授信额度;交易控制额度为供应链金融业务独有,在银行其他系统没有相应信息,这部分由系统的额度模块单独管理。对于授信额度,纳入银行客户一般授信额度管理体系,系统可通过信贷管理系统获得该额度。交易控制额度包括对买卖方的关联额度(按照不同业务品种细分为:关联融资额度、关联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关联风险控制额度)、对买方企业的风险控制额度(有追索权情况下,控制风险集中度)。
5.8 业务台账管理
系统需要具备完整的台账管理,记录所有交易构成和交易信息,并通过台账管理为会计账务处理提供数据,为统计查询提供数据,为业务流程管理提供数据。系统的台账需要联动发票管理,以发票为单位根据交易构成进行业务台账记录。
5.9 会计账务管理
系统的会计账务处理包括:保存和设置会计科目;建立和保存账务处理模式实时出账;联动核心账务系统进行连机实时上传账务,实现连机放款、还款等操作;联动额度管理支持额度扣减和还原;联动会计凭证适时打印会计凭证;根据设置进行月、季、日提列,包括计提、摊提等。账款管理需要支持当日冲正等处理。
5.10 争议管理
争议管理需要包括争议设定和争议解除两个部分。当发生争议时,操作人员可以通过争议设定设置争议,并选择冻结处于争议中的客户的相关授信额度或限制客户相应的交易,或根据业务管理提示进行追偿要求。当双方协商并处理完争议后,操作人员可以通过争议解除来解除争议设定并释放相应被冻结的额度或对客户的交易限制。
5.11 押品管理
押品管理负责对客户项下的相应抵质押品(如动产、应收账款等)进行信息记录、价值估算、所处状态等管理。
5.12 价格管理
价格管理负责记录押品相应的市场价格信息并对信息进行更新。
5.13 业务流程管理
系统的业务流程管理是基于商业票据(发票、订单、仓单、提单等),并对该票据项下发生的历史交易进行状态标识和汇总。同时,系统有权限的人员可以查询到对应商业票据下的所有交易记录,包括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
5.14 逾期管理
逾期管理主要是对融资款的逾期管理,逾期管理可以按照管理规则的约定实现设置逾期处理方式,也可以由人工手工操作进行逾期状况变更。逾期管理,一方面需要支持会计账务处理,形成逾期后的账务和会计科目;另一方面,逾期后的账务处理模式也要发生变更。例如逾期前还款原则为先息后本,逾期后为先本后息等。
5.15 日终管理
日终处理为每日结束后的系统批量处理,日终管理要求日终的处理时间可以参数化配置。换日管理是在日终处理后下一日的凌晨进行的系统批处理操作,换日处理要求换日的处理时间可以参数化配置。
5.16 信息查询
信息查询负责建立相应的信息检索功能。
5.17 报表管理
报表管理负责按照管理和业务流程的需要建立相应的报表信息,包括客户回单、通知书、统计分析报告等。
关键词:市政项目;成本控制
中图分类号:TU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市政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现状分析
1.目前,项目经理负责制虽然已经被应用在了许多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但真正对项目实行责任成本进行考核,在大多数的国有或国有改制的民营企业中并没有实行,项目经营预算和成本分析没有具体的操作性。
2.不少市政工程施工项目开工前没有编制项目成本计划,工程项目经理关心利润却对成本开支状况较少过问,即使有编制,也不重视施工组织设计中的降低成本措施。有的项目经理管理靠经验,缺乏健全的规章制度,个人说了算,管理措施不落实。
3.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在重要环节管理不严:如采购、分包招标、合同签订等环节,容易产生内部人员暗箱操作,滋生腐败。也就是说项目管理环节漏洞较多,从而严重影响着项目成本。
4.从工程项目部管理手段的角度出发,没有明确的管理制度,就会造成管理环节出现纰漏,造成采购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有意舞弊,从中弁利,如项目部在材料采购、入库、消耗等方面的管理混乱,使用人员不能做到节约使用材料,从而造成大量浪费。
5.因为合同知识不足,不认真等原因,在材料购买合同、分包合同等签订中,工程项目部人员缺少合同管理能力,签订条款不合理。不合理条款包括:权利、义务不清,结算标准不明,履行时限模糊等,项目部处在不利地位。
二、市政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措施探讨
一套优良的成本管理方法能把成本管理的责、权、利有机结合起来,能把人为因素对成本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能把全员参与成本管理的积极性调动起来。
1.成本计划控制
(1)人工费控制
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范围,在项目施工的成本控制中,合理的确定劳务队伍。为了便于进行施工管理,可以按定额工日单价或平米包干方式一次包死的形式进行。严格按照合同核定劳务分包费用,在施工中,严格控制支出,并每月预结一次,加强预控管理,防止合同外用工现象的发生,发现超支现象应及时分析原因。
(2)材料费控制
每月根据施工进度计划,编制材料需用量计划。对材料需用量计划的编制适时性、完整性、准确性控制。材料需用计划不只是一个总量,型号、规格、性能、质量要求明确,各项材料均应列出分时段需用数量。避免临时采购和错误采购造成损失,材料品种必须齐全,计算做到准确,材料需用量是采购的依据。
(3)机械费控制
在施工时,按使用数量、使用时间、使用单价逐项控制。包干费控制在目标成本范围内,小型机械及电动工具购置及修理费采取由劳务队包干使用的方法进行控制。
(4)其他费控制
其他费用中措施费内容多,不易控制,人为因素多,超支现象严重。控制的办法是实行全面预算管理,对某些不易控制的项目实行包干制,根据现场经费的收入进行控制,对一些不宜包干的项目建立严格的审批手续来控制。
2.成本的动态控制
(1)成本的动态调整
施工过程是一个多工种、多方位立体交叉作业的复杂活动,施工项目成本管理的关键是施工项目能否达到预期的成本目标,成本的发生和形成是很难按约定的目标进行的。不断纠正成本形成的偏差是过程控制的主要目的所在,更好的保证成本项目的发生在约定的范围内。因此需要分清是客观因素还是人为因素,对产生的偏差及时分析原因,及时制定对策并予以纠正。
(2)成本的动态组合
在制定行动计划或进行方案设计时,PDPC法是指为完成某个任务或达到某个目标,并相应地提出多种应变计划的一种方法,预测可能出现的障碍和结果。要根据具体情况,PDPC图不是一成不变的,每隔一段时间作相应的修改或调整。PDPC法概念图上统筹多路计划,通过寻找新的、更好的、更省的、效益更高的技术方案,选择不同的施工队使用不同的成本组合完成任务,这样达到优化方案,降低成本的目的。
3.成本冲突处理
施工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总会遇到许多管理冲突,冲突与差异是否真实存在没有关系,冲突是指人们由于某种抵触或对立状况而感知到的不一致的差异。只要人们感觉到差异的存在,则冲突状态就存在,项目经理处理冲突的能力变得非常关键,围绕合同履约过程中的质量、进度、成本问题,当冲突过于激烈时,项目经理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和方法来减缓和削弱冲突,采取切实有效的策略解决冲突。例如有多道平行的工序,谁先做在工艺上都被允许,但随后的在产品保护上要多下一点功夫,就要在进度上花费多点时间,最直接的问题可是要比别人多花一点成本。通过相应的解决冲突的策略,减少了不必要的返工、修复、施工停滞的现象,科学地指导了项目的施工活动,顺利地解决了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的各种冲突,避免了质量成本和时间成本的浪费,最终达到了项目成本控制的目的。
4.项目成本管理体系的建立
随着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市场竞争的压力敦促各家施工企业必须逐步建立自身的成本管理体系。市政工程施工企业首先应根据定位建立战略方向,分析自己的内、外竞争环境,并研判自身的制度、管理体系、流程是否与战略匹配。其次,企业需要应用价值链的思想来分析价值链上每项活动的成本驱动因素,建立完善的成本管理规则和处理流程,同时还要兼顾好预防风险和提高效率的关系。
种子管理法规等方面论逑了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规则对我国的借鉴作用,最后提出了促进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
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规则;借鉴;政策建议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的产物,它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由于其对农业技术创新的巨大促进作用而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国际间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组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也于1961年成立,使世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UPOV公约对植物品种的授权条件做了统一的规定,要求植物新品种必须具备特异性、稳定性、新颖性和一致性,并分别对“四性”做了具体的规定。为了适应科技的发展尤其是生物技术发展对植物新品种提出的新要求,UPOV公约先后经过了三次修订,分别形成了三种文本:被1972年补充公约文本修正的1961年文本;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UPOV的现有的49个成员国分别适用不同的文本,其中有2个国家受被1972年补充公约文本修正的1961年公约文本的约束;包括中国在内,有33个国家受1978年公约文本的约束,还有14个国家受1991年公约文本的约束。1991年文本与1978年文本相比,在对新品种的保护力度上进一步加强,虽然我国现在适用的是1978年文本,但是随着我国科技和农业的发展,及加入WTO之后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加入公约1991年文本是必然的趋势,我国应当为此在政策法规和配套措施方面做一些准备工作,争取早日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
1 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规则
UPOV的成员国受不同的公约文本的约束,同时各国的国情也不一样,因此,各国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规则也各不相同。
1.1 国外实施植物品种保护的管理模式
从总体上来看,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模式大致有三种类型:
1.1.1 专门立法实施保护
这种管理模式是根据UPOV公约采取专门保护的方式,通过国内专门立法对植物品种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种模式由于管理部门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农业部统管,如加拿大、日本、瑞士等;二是在农业部的领导下,在农业部之外的科学研究机构中单独设立独立的有关植物新品种管理办公室进行管理,如德国、英国、荷兰等。
以加拿大为例来说明第一种情况。加拿大于1990年8月制订了植物育种者权利法,并于1991年3月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加拿大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职能的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办公室,该办公室是农业部粮食生产检查分部植物产业局植物产品处的一部分。同时,还成立了由农业部部长任命的植物育种者权利顾问委员会,来协助育种者权利办公室工作。委员会包括各种组织的代表,如植物品种的培育者、种子零售商、农民、种子生产者等。
以荷兰为例来说明第二种情况。荷兰是较早开展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家,早在1941年,荷兰就通过了一项法律,以育种者权利的形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1967年,荷兰加人了UPOV。目前,在荷兰负责育种者权利申请的主管机构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委员,这是一个独立于政府和育种者的机构,由与育种者没关系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委员会共有5名成员,共同决定是否批准对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申请,决定的依据是对该品种的技术检测,测试工作在委员会的测试中心进行。
1.1.2 利用专利法实施保护
这种管理模式对植物新品种采取专利保护的方式,由专利局统管,如意大利、匈牙利、新西兰等。这种模式究其实质内容而言是符合UPOV公约的规定的,但在某些程序或行政事务方面与专利保持不同程序的联系,有时又把这种模式称为“由专利衍生的专门方式的保护”。以意大利为例。根据意大利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令规定,专利局受理有关品种权的申请事宜并处理授权等日常事务,但申请是否批准及授权则必须征得农林部的建议后做出;农林部负责对品种进行审查、检测,申请人应向农林部提供新品种繁殖材料,接受审查;专利法中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适用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但是该许可须由专利局根据农林部的建议颁发;为了对植物品种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农林部内部还成立了包括专利局局长和审查员在内的顾问委员会。
1.1.3 专门立法和专利法保护相结合
这种管理模式是专利和专门方式两者并存。即在同一国家内,针对不同植物新品种采取的繁殖方式采取了由专利局管理和由农业部领导下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混合管理,采取这种管理模式的国家是美国。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有较长的历史和比较成熟的制度,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发展过程中,美国首创了植物新品种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实际保护。1930年5月23日美国出台了植物专利法,将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块茎植物除外)纳入了专利保护范围。1970年国会颁布了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并于1971年实施。目前美国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采取两种方式:对无性繁殖作物(但不包括块根、块茎植物)和遗传工程方面的品种通过植物专利保护,由美国专利局与商标局负责审批;对于有性繁殖作物的品种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保护,由美国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审批,该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农业市场服务司科技处内。
1.2 国外檀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制度
目前,国际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制度包括三个部分:申请、审查和授权。即品种权人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包括测试),授予品种权人品种权。以美国、法国为例介绍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制度。
1.2.1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制度
美国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完全依靠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资料来进行,具体的审查程序和操作方法如下:
首先,申请人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和繁殖材料。申请书包括五张表格,说明表A――品种起源及育种过程;说明表B――特异性说明;说明表C――品种的客观描述;说明表D――品种的其他信息(选择性);说明表E――品种权人声明。繁殖材料一般为2500粒种子(如果申请品种为杂交种,则要求申请人同时提供杂交种和自交系)。审查员除留下极少量种子用于审查外,将剩余种子送到科罗拉多大学的种质资源库保藏。
然后,审查员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审核品种权人的佥性及申请品种的新颖性。一般情况下,审查员在一周之内完成形式审查,之后,审查员将申请文件中有关品种特征特性的信息录入到审查数据库中,并检索数据库,与已知品种进行比较,最终得出申请品种是否符合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结论。这个过程大约需要27个月。
最后,审查合格后,签发证书和公告。审查员将打印出的检索结果与审查意见一并送交办公室主任
审核,如果审核意见是肯定的,主任再将授权建议和申请品种档案(复印件)呈交农业部部长核定,如果是肯定意见,将由办公室主任和农业部部长共同签发授权决定和签署品种权证书,同时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上予以公告。
1.2.2 法国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制度
法国的植物新品种审查制度包括两块:一是植物品种审定,二是种子检测。在法国,植物育种者将植物新品种提交政府部门审定的目的是为了登记注册,然后获得品种保护。植物种子检测包括商业种子生产过程的控制、种子质量分析书面证书的颁发。只有获得官方发给的合格证书的种子才允许投放市场。从总体来看,法国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共三步:申请登记注册、申请保护、种子检测,只有通过登记注册的品种才能申请品种权保护。
1.3 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准则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准则是指一项植物新品种被实施保护必须具备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国际上通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准则要求植物新品种必须具有新颖性、特异性、稳定性和一致性,同时植物新品种必须有合适的名称。其中,新颖性和必须有合适的名称是授予品种权的形式条件,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是授予品种权的实质条件。
1.3.1 新颖性
新颖性是授予品种权的形式条件之一,它要求申请保护的植物品种是一个新的品种,确定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主要是以商业销售为依据,所以有的国家又把新颖性称为商业新颖性。UPOV各成员国都根据公约对本国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做了规定,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可能在语言描述上有一些差异。
美国对新颖性的规定是,一个在申请日前未被销售,或在美国销售未超过1年、在境外销售未超过4年(木本植物为6年)的品种被认为具有新颖性,是新品种。而对于杂交作物如玉米而言,销售或使用杂交种被认为是销售或使用了其亲本自交系。
日本对新颖性的规定和美国相似,要求申请品种的整株或植株部分在日本于申请之日前,不能在贸易活动中转让,在日本之外,不能超过四年(林木和藤本植物不超过6年)。
在英国,新颖性要求品种是新的,即在申请品种权前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或收获物未被销售,或以育种者同意在英国销售不超过1年,在英国以外的地区销售木本植物不超过6年,草本植物不超过4年。
1.3.2 关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是授予植物品种权的实质性条件。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致性和稳定性的检测又叫DUS澜试,DUS测试是植物品种审定过程中的一个关键环节,只有通过DUS测试的植物新品种才能被授予品种权。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技术准则的与众不同之外在于其对特异性、致性和稳定性的审查是所有UP-OV成员国中唯一通过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自己没有建立DUS测试中心,一般不组织DUS测试,也不进行田间实地考察,只是要求申请人提交对申请的品种的详细客观描述和对特异性的详细说明(必要的时候还要对特异性状进行数量说明,给出具体数值和统计分析结果),以证明申请品种权的新品种是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任何公众知晓或已知的其他品种。这里的明显区别指基于一个或多个可鉴别的性状,且在系谱图上有差异可以为此提供证据。审查员就依据这些书面信息做出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判断。
在法国,植物新品种要获得保护,就必须进行实际的DUS测试。品种检测的手段以田间观澜为主,实验室分析为辅,田间观测的期限一般是2~3年。为了排除农业土壤与气候环境对植物品种的影响,每一个物种一般都有两个具有代表性的观测点,所有观测与实验室分析都是由法国品种鉴定与种子检测中心的专门人员负责进行。每一个物种都有一个农业部任命的DUS检测专家组,在作物生长季节,品种鉴定秘种子检测中心的负责人要邀请专家组在两个不同的实验点进行至少两次集体实地观察与评价。最后,通过测试的品种才能授予品种权。
1.3.3 关于新品种的名称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必须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公约》1991年文本中规定,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应具有区别品种的能力,不能仅用数字表示,不应导致误解,或在品种特征、特性、价值或类别或育种者身份方面造成混淆。
2 国外实施植物品种保护的管理规则对我国的借鉴
我国于1999年加入UPOV,成为其第39个成员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我国也才仅仅实施25年多的时间,还存在许多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经验,可以让我们少走弯路,促进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实施。
2.1 管理制度的借鉴
从管理模式上来看,我国是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采用专门立法的形式,根据UPOV公约,制定了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目前,我国从管理制度上来说迫切需要解决三个问题:
一是修订目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审查和授予的程序,以利于加快植物新品种申请的审批速度,使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早得到保护。
二是针对我国目前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及农业企业经费严重不足的问题,国家应当出台相关政策,相应减少品种权申请和审查的费用,以提高育种者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积极性。
三是尽快建立我国的植物品种权与服务体系,扩大品种权人队伍,提高现有品种权人的素质。
2.2 品种审查制度和技术准则的借鉴
借鉴国外经验,我国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制度和技术准则建设方面重点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建立已知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品种权申请以书面审查为主,DUS测试为辅。但如何依靠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一直是目前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美国也是实行书面审查的国家,该国按照植物属或者种统一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测试标准,申请人按照国家制定的测试标准进行田间测试,然后将测试结果填入技术问卷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农业部据此进行审查。审查员进行书面的主要依据是美国长期建立的已知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进行书面审查,特别是对特异性状进行计算机检索。由此可见,建立已知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是进行书面审查的技术基础与关键所在。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应当尽快建立植物新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以便科学、高效的开展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工作。
二是尽快建立相应的DUS测试中心,包括国家DUS测试中心和分布于全国各地的14个分中心。要采取中央、地方政府和承担单位共建的原则,充分调动科研、教学单位的积极性,利用已有的科研设施、仪器设备及试验场,不搞重复投资,成熟一个启动一个,到2005年全面完成测试中心建设。同时,也应当加快植物新品种的DUS测试指南的编制工作,借鉴UPOV公约的测试指南,结合我国的实际,早日出台具有较强实用性的测试指南。
三是在DUS测试中,重点规范区域测试。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步骤实施:首先规范现在试验设计,对承担试验的单位和试验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取舍,选择符合要求的测试点承担测试任务;其次,根据品种保护或审查的需要设计相应的表格,根据表格内容进行测试并完成测试报告;第三进一步统计试验分析方法,能采用显著性测验的项目尽量采取显著性测验,不能采用的要用百分比或统一的标准;第四,对品种进行综合评价并建立品种测试数据库,普及测试中的计算机管理与应用。
3 政策建议
通过对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规则的研究,针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加入WTO后对农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提出促进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政策建议如下所述:
3.1 加大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投入力度
从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普遍重视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投入,因为这种投入的回报是巨大的。例如德国每年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投入高达5 000万欧元,而我国目前的投入还不足1000万人民币。因而,我国应当逐步加大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投入力度,保证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建议国家财政部拨出专款,设立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专项基金,专门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查、测试体系建立、DUS测试和品种数据库的建设。另外,还要加大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宣传投入,增强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减少侵权或假冒案件的发生,维持市场秩序。此外,还应增加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专业人员和队伍的培训的投入,重点强化对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种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植物新品种保护中介机构的人员的培训。
3.2 强化执法体系建设
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核心环节是切实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由于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不强,所以我国当前植物新品种侵权和假冒现象比较普遍,品种权人维权也存在一定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加大打击和处理假冒与侵权行为力度,整顿种子市场秩序。
首先,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档次,保证司法机关在处理品种权纠纷时有法律依据。其次,尽快制定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相适应,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特点的审判标准,使权利人能够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侵权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进一步完善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制度。最后,科学的制定植物品种权侵权的法定赔偿标准。
3.3 加强植物新品种使用权转让的合同管理
一方面,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界定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尊重农业育种科研单位对农作物品种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另一方面,严格对品种权转让的合同管理,要求农业科研单位和种子企业转让品种使用权时,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有关品种开发、转让、咨询、技术入股等合同,并且在合同中详细规定品种权的归屑、如何使用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等事项。
3.4 完善植物新品种审查测试体系
审查测试体系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重要的环节,直接决定是否对一新品种授予品种权。首先,应尽快建立和健全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查测试体系,包括国家DUS测试中心和各地14个测试分中心。其次,尽快建立已知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建立已知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是进行书面审查的技术基础与关键所在,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应当尽快建立植物新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以便科学、高效的开展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工作。最后,加快培养DUS测试专业技术人员。DUS测试是一项技术要求很高的工作,要求测试人员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由于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开展时间较短,DUS测试专业人才严重不足。建议在中国农业大学农学学科中开设DUS测试教程,专门培养DUS测试人员,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提供人才储备。
3.5 完善植物品种权体系
植物新品种权与服务体系是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中介组织。目前,我国应当进一步扩大品种权人的队伍,发展中介组织,面向广大育种单位和育种人员,提供不同层面的品种权中介服务。鼓励各企事业单位自发组建新品种保护自律性和维权性的区域性社会组织,建立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的机制,开发研究,提供咨询,建立市场公开竞争规则,协调内部品种权纠纷,促进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
3.6 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信息网络
信息化也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重要环节,例如在日本,就专门开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信息网络,在申请人提出品种权申请后,其申请报告首先在信息网络中公开,公开一定时间之后,才对其实施审查,这一做法有利于最大可能的减少品种权属纠纷,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透明度和效率,提高公众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了解和支持。因此,必须加快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信息网络建设,建议利用农业部的网站,尽早建立开通互联网络向公众提供植物新品种保护申报书全文,植物新品种授权查询系统。方便和加速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申请审查,促进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技术创新服务。
3.7 强化对种子行业的管理
在我国加入WTO的情况下,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保护这方面的国际公约、惯例还有一定的差距,尤其是有关种子管理法规的一些条款和原则存在着分歧,在适用中还需要在一定时间内进行对接、磨合。建议农业部对照世贸组织的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对现有的涉及到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加强对种子行业的管理。
此外,建议我国也可以将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机构“合二为一”,统一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主要原因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都要进行品种主要性状的测试,这方面二者的试验内容是一致的,合二为一,可以减少费用,节省人力和物力;另外,如果品种审定和品种试验分属两个部门,那么就需要进行两组试验,在造成大量资金浪费的同时,也拖延了新品种申请保护的时间,直接影响到对新品种的保护和推广。
3.8 加快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交流
建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多种方式加强与UPOV等发达国家农业知识产权方面的交流与交往,及时了解UPOV和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政策方面的最新进展,并安排一些软科学研究课题,研究人世后,对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作用和影响,及时向国内大型种子公司和农业科研单位通报信息,借鉴国外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经验,促进我国农业知识产权队伍的素质,提高我国运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水平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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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自驾租赁旅游
1三亚市自驾租赁市场的现状
1.1三亚市自驾租赁市场目前呈的“弱、小、散”
三亚市自驾租赁市场目前呈“弱、小、散”的状况,行业没有形成集约化、规范化经营。汽车租赁企业素质有待提高,经营行为有待规范。
目前,三亚市有汽车租赁企业30多个,平均每户拥有10余辆车。与北京、上海等城市一些外资、合资汽车租赁企业相比,三亚市汽车租赁企业规模显得普遍较小,且在拓展异地租赁服务的网络、引入国外先进管理模式、提供个性化服务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距。
经营行为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不规范的现象,有的合同条款不完善,常常发生经济纠纷;有的忽视安全管理,不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有的不讲诚信,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租赁服务;有的随意乱收费,借口种种理由拒返承租人押金;有的超范围经营,用租赁车辆从事其它运输经营活动;有的服务用语粗俗,态度恶劣。
上述这些都影响了自驾租赁的行业形象,损害了承租者的利益,妨害了企业做大做强。
1.2租赁车辆被骗租、骗卖事件有所上升当前,三亚的租赁车辆被骗租、骗卖事件有所上升。一些犯罪嫌疑人借抵押租赁车辆骗取现金,有的倒卖骗租车辆,这些行为影响了自驾租赁行业和社会的稳定。
之所以时常发生这些现象,主要原因在于:
1.3行业内没有建立有效的防范机制
因行业内没有建立有效的防范机制,故租赁企业对骗租者的身份不能识别,且租赁企业之间的相关信息不能共享,某一个企业发现骗租者,不能在行业内发出警示,致使个别不法分子连续在数个租赁企业行骗也轻易得逞;
1.4汽车租赁经营者防范意识差
汽车租赁经营者的防范意识较差,且存在急功近利的心理,给个别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隙;
1.5经济纠纷的假象
经济纠纷的假象影响了对租赁车辆骗租案件的立案侦查。
据上所述,有效预防和遏制此类事件的发生显得尤为迫切。
1.6大量社会闲散车辆参与租赁经营
大量社会闲散无证、不缴纳税费的车辆参与租赁经营,造成不公平竞争,扰乱了汽车租赁市场秩序。
还有一些非法改装车辆、焊接拼凑车辆混杂于婚庆礼仪车辆中,埋下严重安全隐患。
更有些非法涉外租车的车主,不能提供合法票据,常常引发商务纠纷,严重损害了行业形象,对三亚市的投资环境也造成不利影响。
1.7随车代驾
随着社会和人类生活的进步,越来越多的高端人士租赁车辆,要求随车配备驾驶人员,这使随车代驾成为租赁行业普遍开展的新业务。特别是婚庆礼仪所租车辆,已全部由车辆所有者驾驶。可见,承租人要求随车代驾已逐渐成为汽车租赁行业的一种新现象。但行业管理部门认为代驾是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租赁车辆被视为“黑车”给予查扣,自驾租赁企业叫苦不迭。
2对策
针对目前三亚市汽车租赁行业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求真务实,尊重客观现实,创新管理方式,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引导自驾租赁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2.1.整合自驾租赁企业
由政府牵头整合自驾租赁企业,把现有的30多家整合为几家,其目的是提高经营资质,抬高进入门槛,鼓励大公司兼并小公司。
成立几大公司后易于开展规范化管理、实行网络化管理,实现信息共享,且资源还可调配。
这样,承租者既可方便查询和租车,政府还可就汽车租赁含义、车辆技术和安全管理、经营管理、承租人义权益、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
这不仅维护了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努力为他们营造和谐有序的市场环境,又维护了车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得到诚信优质的租赁服务。
2.2建立Gps管理
建立Gps管理有利于建立打击骗租行为多部门联合工作机制。
租赁车辆经常被骗租以及承租人交通违章责任由租赁经营者承担这两大难点问题长期困扰汽车租赁行业。这两大难点问题严重影响了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
Gps管理是目前较好了解和控制车辆动态的方法,能及时控制车辆速度,避免更多罚单。车辆出岛也能及时断电,在岛内各地也方便寻回。应要注意的是注重Gps设备的节电、防拆、安装隐蔽和稳定性。
Gps管理要求企业要配合公安局的工作方法,实行多部门联合工作,及时报送骗租者的“黑名单”,方便公安局打击犯罪分子,维护企业和租赁者的利益。
2.3引导社会闲散车辆进入整合后的公司规范经营
引导社会闲散车辆进入整合后的公司规范经营。社会闲散车辆从事汽车租赁虽然大多数没有办理合法经营手续,但对这些车辆还不能简单地取缔,特别是婚庆礼仪租赁车辆,大多数都是高档豪华车,有大量的社会需求,已形成独具特色的新业态,是众多从业者谋生的手段和途径,简单地取缔,将不利于社会稳定。整合后的公司可对社会闲散车辆实行会员制管理的机制,充分发挥市场中介机构的作用,规范社会闲散车辆,督导其实行公司化经营、集约化管理,并为会员提供诸多服务:一是为社会租车人提供车辆和驾驶人员资质认证服务,为承租人租到合法车辆提供帮助。二是监督会员依法与车辆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定期检查会员单位履行合同情况,监督会员依法规范经营。三是建立依托于互联网络的信息平台,适时车辆及承租需求信息,促进承租双方有效对接。
2.4借鉴香港、台湾的经验
借鉴香港、台湾的经验,妥善解决代驾租赁的管理问题。
据了解,台湾《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第100条 明文规定“经营小客车租赁,租车人如须雇用驾驶人者,应由出租人负责代雇持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驾驶”。但同时规定“不得将供租赁车辆外驶个别揽载旅客、货物违规营业”。台湾“代雇驾驶人”的做法,与我们现在的操作方式基本类似。
香港带司机租赁的管理,是根据车型不同,制定了不同的管理政策。由于管理政策非常有针对性,带司机租赁并未给香港的城市交通带来负面影响,而且满足了不同层次的交通需求,丰富了城市交通模式。
是否政府可借鉴此经验把随车代驾通过立法予以规范。既满足了承租人多样化的服务需求,又为随车代驾人员开辟合法经营途径,满足其就业需求,维护行业和社会稳定。
强调一点,要这样做,必须要求提供驾驶劳务的驾驶人员参加从业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持证上岗,引导随车代驾人员提高自身素质,依法公平竞争。
2.5加强汽车租赁行业诚信建设
汽车租赁行业的诚信,时汽车租赁企业服务质量的直接体会,他关系到本市对外服务质量。故此,必须要注重并加强租赁行业诚信建设,提高租赁行业优质服务水平。为实现诚信,政府必须制定租赁企业信誉考核标准,严格合同管理,要求经营者与承租人参照制式合同依法签订租赁合同;严格税费管理,要求经营者按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税费;严格服务管理,要求租赁经营者按照承租人要求时间、地点准时出车,不得擅自改变服务内容;严格从业人员管理,将随车代驾人员纳入从业人员管理,要求,实行从业人员持证上岗;严格车辆技术和安全管理,要求经营者建立健全车辆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禁止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车辆参与租赁经营,确保经营者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3结语
行业诚信经营建设,有效规范了汽车租赁企业经营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关键词:公路施工;信息化建设;施工技术
中图分类号:F42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基础的逐步发展,国家有关部门在扩大内需的基础之上,把重点放在了在建和续建公路项目上。为此, “十二五”期间,有关部门的交通基础建设投资总规模达6.2万亿元人民币,重点建设与铁路衔接的综合公路工程项目上。
但是,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我国公路承担着全国80%以上的客货运输任务,公路交通总体上仍然是低水平、不全面、不稳定的。基于此,为实现全面小康社会发展目标,加速现代化建设,需要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安全、高效、可持续的交通运输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公路施工建设中现代信息化的应用占有及其重要地位,将发挥不可替代的基础性重要作用,也是今后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
1公路施工建设现代信息化定义
公路施工建设现代信息化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简单言之,它就是指施工企业利用网络、计算机、通信等现代化信息技术,再通过对信息资源的深度开发和广泛利用,来不断提高生产、经营、管理等,进一步提高施工企业经济效益和核心竞争力的过程。
具体我们可以把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施工企业在生产中广泛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现工程生产的自动化。第二,是施工企业数据的自动化、信息化。用电子信息技术对生产等数据进行处理,根据笔者的理解,这是最基础的、大量的数据信息化过程。第三是更高层次的辅助管理、辅助决策系统,Intranet、Extranet等,这是更高层次的信息化。
2公路施工建设现代信息化总体架构
公路施工建设现代信息化作为一个时代进步的推动力,它早已突破了目前我们所说的计算机科学和技术范畴,而是涵盖了施工企业的各个方面和全部施工生产过程。从本质上看,公路施工建设现代信息化应该是包括核心业务和主导流程的信息化和人的信息化。但是,就公路施工企业而言,信息化建设应从核心业务也就是公路工程施工入手,建立工程、机械、人力资源、财务四大基础数据库,并面向应用,在其基础上通过集成的企业办公自动化综合平台构建由工程管理、机械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等分信息链组成的企业信息总链。通过各管理信息链,经过信息系统的综合、分析等过程使“数据”真正变为可为企业内各部门利用的“信息”,使施工企业总部与下属各子公司、各项目经理部之间能顺利沟通,为其内部信息的上传下达提供强有力的基础保障。具体各关系如下图所示。
下文笔者就其各部分之间的工作关系做一简单介绍。
基础系统层。该系统它是通过网络、硬件等支撑之上的应用。比如:网络链路、服务器和操作系统等。而应用平台层,它是可灵活调整及新应用快速构造的应用平台。它可以快速有效整合已有系统或将来建设的第三方系统。同时,基于基础应用平台将大大提升企业信息化系统的灵活性、适应性。
应用层是实现业务的应用,这包括基于基础应用平台及之上的企业信息门户协同办公系统、人力资源管理系统、物资集中采购管理、综合项目管理及商业分析系统等应用,及集成在异构平台下的系统,这些系统将通过基础应用平台基础上的数据交换系统进行交换和集成。基础应用平台将在框架、技术等层面支撑和集成业务应用,为应用提供界面和框架整合、业务建模工具、工作流引擎、统一消息平台、统一预警平台等。
3公路施工建设现代信息化案例介绍
公路施工建设现代信息化,在笔者看来它是一种优秀的解决方案,关于在施工企业信息化战略的实施过程中,如何保持信息化战略和企业战略的一致性,如何制定可持续发展的企业信息化规划,以及如何在框架的指导下,不断提高企业信息化管理的水平等问题,还需要我们施工企业在具体施工工作中进行深入的研究和不断的实践。下文用一案例来简单说明之。
某工程公司企业综合管理系统,分三阶段执行,第一阶段完成企业内部的变革过程,探讨信息化的尝试,在财务、生产管理、人力资源等关键业务门,引进和自行开发了一些单机版业务系统和应用工具。在取得试点初见成效之后,公司领导层对信息化工作愈加重视,进入信息化的第二阶段,与另一公司合作,研发“远程合同成本管理与监控系统”,解决合同成本控制等主要问题,进而达到规范基础数据、规范作业流程,依靠科学合理的管理规则与先进的技术处理手段对项目合同及结算进行有效的管理。“远程合同成本管理与监控系统”的建设和推广应用,基本实现合同管理、结算管理等企业经营管理核心内容的信息化实施。
为了满足企业不断增长的业务需要,公司领导要求信息化平台提升到支撑公司管理的高度,完善组织机构,保障投入,加大力度,强力推进“企业集成管理信息化系统”的建设。与我们第三阶段的合作顺利展开,实现了在一个“一个平台”(企业信息基础平台)的基础上,构建“两套系统”(项目管理系统和经营管理系统),形成满足公司决策层、公司管理层和项目管理层三层管理需要的“企业集成管理信息化系统”。
4公路工程信息化建设中注意问题
公路工程建设信息化在具体施工中,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公路工程建设的数据信息不能单独完全依靠网络化管理,在保持原始数据的基础上,要及时地建立书式数据信息档案库,以免使网络出现的问题导致全部或者部分数据信息的丢失。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今天,在公路工程建设施工中应当把传统的高消耗、低效率的办公与管理方式充分改革,利用网络这种现代化的“办公工具”,促使网络信息管理模式能够尽快应用在公路施工系统中,实现经济的大发展。
总之,在现代公路工程建设中,要实现公路事业的长远进步,公路工程施工及管理就必须进行改进。提高自身能力,就需要依靠高效率的、强有力的网络化信息施工管理系统。
参考文献
(1)目前计算机大都被用来做预算、文字处理和资料的储存,造成了缺少集成管理手段,主要是很少有施工项目能利用计算机,作为施工计划和施工控制的有效工具,项目管理手段落后的局面。(2)目前真正对项目实行责任成本考核,大多数国有或国有改制的民营企业实际上也没有实施,但没有具体的操作性强的项目经营预算和成本分析,施工企业虽然实行了项目经理负责任,即使有了成本分析,但具体执行过程中一般流于形式,效益好当然积极性高,反之收入成本无法匹配。(3)施工企业尤其是项目管理环节漏洞较多,如在采购环节、分包招标、合同签订等各个环节,管理不严,就会很容易滋生腐败,严重的影响了项目的成本,存在内部人员暗箱操作。(4)一些项目成本开支大手大脚,前松后紧,浪费严重。事前,一点点象征性的风险抵押金所起的制约作用,并不是太奏效,各项费用开支无约束,工程成本居高不下,最终导致项目亏损、企业效益滑坡,致使项目承包流于形式。(5)项目部在材料购买合同、分包合同等签订中,由于人员因为合同知识不足,缺少合同管理能力,签订条款不合理,不合理条款包括:结算标准不明、权利、义务不清、履行时限模糊等。不认真等原因,项目部处在不利地位。
2 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项目成本控制探讨
建筑工程项目的成本管理就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该进一步寻求最大程度的成本节约,除将各项生产费用控制在计划成本之内外,对所消耗的人力、机械、材料和费用开支进行的监督、指导、协调和限制,确保项目成本目标的实现。
2 . 1 建筑工程项目成本的控制内容分析
(1)人工费的控制。
实施过程中按照预测单价,分解出人工费,加强管理,防止人工费超出指标。根据施工进度、技术要求,在做人工费控制的过程中需要做到:合理搭配各工种工人的数量;配置具用熟练技能的工人;减少零散的用工;注意各施工环节的搭配,减少工时浪费。
(2)材料费的控制。
根据施工进度计划,每月编制材料需用量计划。对材料需用量计划的编制适时性、准确性、完整性控制。材料需用计划,材料型号、规格、性能、质量要求明确,品种必须齐全,各项材料均应列出分时段需用数量不只是一个总量。
(3)机械费的控制。
为保证设备高效运转,需要建立施工机械严格的使用和保养制度,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才能上岗,做到定人定岗。机上操作人员一般只能应付设备的日常保养,虽然具备基本的维修技术,为了减少维修费用,如果能够自己维修的设备尽量自己维修,施工单位应培养一些技术熟练的专门维修人员。
(4)间接费的控制。
人为因素多,超支现象比较严重,其他费用不易控制,措施费内容多。根据现场经费的收入,全面预算管理是一种有效的控制手段,对一些不宜包干的项目建立严格的审批手续来控制,对某些不易控制的项目实行包干制。
2 . 2 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成本管理控制措施分 析
(1)成本管理体系建立。
成本管理体系是施工企业完善企业组织结构、建立健全企业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若想建立完整可行的施工项目成本管理体系,就要对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控制。通过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来规定成本管理活动的目的和范围,建立完善的成本管理规则和处理流程,建立成本管理体系的目的是企业需要应用价值链的思想来分析价值链上每项活动的成本驱动因素,同时还要兼顾好预防道德风险和提高效率的关系。
(2)内部人工管理与控制。
直接影响到人工费的高低很多,包括施工人员的工作态度、施工计划的安排、施工工艺的水平等,所以说内部人工的管理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要使人力资源实现优化配置,施工流程和工序在每一项工程施工开始前都能够统筹安排,做好计划,采用适当的方法合理使用劳动力,最大限度的减少人力浪费,加强施工人员的培训是控制人工费的首要措施,是很有必要的一项举措,是降低人工费用,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其技术水平和工艺熟练程度。对于施工过程中的窝工、怠工现象,一方面可以采用编制单位内部定额的办法,明确其产量标准,以制度督促;一方面可以实行具有激励性的奖励制度,使其产量与奖金挂钩,调动员工的生产积极性。
(3)成本计划的动态组合。
在成本管理中,要达到预期目标或解决问题,总是希望成本计划的推进能按原定各步骤实施。为应对意外情况的发生,可应用管理学中提出的PDPC,也称为过程决策程序图法,是一种有助于使事态向理想方向发展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所谓PDPC法,其工具就是PDPC图,是运筹学中的一种方法。是指为完成某个任务或达到某个目标,预测可能出现的障碍和结果,在制定行动计划或进行方案设计时,相应地提出多种应变计划的一种方法。这样,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遇到不利情况时,为了达到预定的计划目标,仍能按第二、第三或其他计划方案进行。
(4)冲突管理。
作为总包方,在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项目经理须协调各专业之间的矛盾,通过协调管理,在采取有效措施达到质量、进度、成本的统一,解决施工项目管理过程中的冲突。解决冲突的同时,很好地达到了成本控制的目的。项目经理在当冲突过于激烈时,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和方法来减缓和削弱冲突,采取切实有效的策略解决冲突。通过相应的解决冲突的策略,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能够科学有效地指导施工活动,避免质量成本和时间成本的浪费,对于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的各种冲突事件,能够顺利解决,并且减少了不必要的返工、修复、施工停滞的现象,最终达到了建筑工程项目成本控制的目的。
关键词:企业行政管理;效率;对策
目前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企业依然面临着行政管理科学化的艰巨任务。倡导科学行政,依法行政,以当代社会高科技、高质量、高智能、高效益的实践需要为基础,以民主公开、优胜劣汰为法则,以尊重知识,选才任能为核心,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行政管理新体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人类文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规律。企业行政是企业的中枢神经系统,行政管理体系担负着企业的管理工作,推动和保证着企业的计划、生产、财务、营销等的顺利、有效进行和相互之间的协调沟通。加强和改进企业行政管理,对于增强企业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1企业行政管理内容
企业行政管理是企业参与社会化大生产及市场竞争的客观要求。要有效地组织企业生产经营,就必须有一定强制力的权威与服从机制把企业各环节、各部门连接成一个健康运行的有机整体。否则,企业的各项生产经营目标就可能因缺乏组织性而不能实现。(1)计划工作。即确定管理内容的目标和决定如何达到这些目标。现代企业行政管理必须具有计划性,做好预测工作,对企业行政工作进行指导,这是企业实现行政管理科学化和行政管理成功的必要条件。(2)组织工作。企业的组织机构是企业运作的基本框架,企业的各级行政管理人员必须明确要完成的任务是什么,谁去完成任务,任务怎样分类组合以及各种决策应该在哪一层级上制定。企业要逐级建立自上而下的责权关系,保证行政管理渠道的畅通无阻,这样才能使企业的行政管理工作有的放矢。要做好这一环,就需要合理选择和设计行政组织机构。企业行政管理是依赖行政机构渠道进行的,所以,选择和设计符合企业内外特点的组织机构是保证行政命令、指示等迅速流动贯彻的重要前提,是达到行政管理目标的必要条件。(3)指挥工作。即企业行政管理中采取的具体措施,确定好企业员工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明确人们在职、责、权方面的结构体系;调动各级行政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协调各级行政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解决组织人员之间的冲突。做好这一环,就要建立行政首长(厂长或经理)负责制为首的指挥系统,这是科学行政管理的基础。(4)控制工作。即对指挥工作的各项措施进行监测、控制与调整,包括建立激励机制、监督系统和制定奖惩条例并认真执行。通过控制保证任务按照既定计划执行,通过控制来判断企业的行政管理工作是否合理,是否还有改进之处,从而增强行政工作的有效性及合理性。确立正确引导、准确评价与适当奖励相结合的激励机制。企业行政管理的最佳化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管理者的积极有效的配合和实施。因此,对人的管理是现代企业行政管理的核心,而建立科学的激励机制是有效实施对人的管理的重要保障。
2企业行政管理效率低下的原因
(1)行政机构庞大臃肿。我国的企业行政机构过于庞大臃肿,几度精简,收益甚微,结果是“精简、精简,有增无减”,没有必要设立的行政机构大量出现。(2)权力集中缺乏制约。权力过分地高度集中而又缺乏应有的监督制约机制,导致一些企业工作人员严重,家长制、人身依附等封建主义的影响依然存在,严重影响着决策民主化、管理科学化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企业员工的积极性,使企业行政系统缺乏活力和效率。(3)行政法律和体制不健全。行政管理效率低下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法律制度不健全,有些行政法规虽然已经制定,但没有很好的执行。现代行政管理需要建立起科学的工作程序和全面规范的管理规则。因此,行政管理体制不全,机构设置不合理,规章制度不科学、不完善,以及对现代社会新的科学技术方法推广应用不力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4)行政机构运转不灵、效率低下也是重要原因。由于部门和环节过多,造成行政机构某些部位和环节运转不灵,往往因扯皮现象导致行政效率低下。主要表现有:解决问题的客观条件己经具备,只因少数人反对,而长期得不到解决,如已经作了正式决定,而且又是正确的,只是触及到某个部门、单位的利益,这个单位和个人就找借口拒不执行。(5)行政人员素质不高。企业行政工作人员的选拔、录用、培训、考核、奖惩、升降、淘汰和辞退等人事制度不健全,缺乏必要的竞争、激励机制。一些行政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不高,知识能力素质不强,遇事怕负责任和不负责任,合自己利益的就干,不合自己利益的就不干,直接影响着行政效率的提高。
3提高我国企业行政管理效率对策分析
(1)对不同的行政管理层次提出不同的重点和要求。上层行政机关的主要活动,是规划、决策、控制、沟通等全局性工作,追求的是社会总体效率。重点要从领导方式、决策程序、组织结构、信息反馈、协调监督等方面改进工作,提高效率。(2)建立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行政部门的各项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工作程序以及一系列规范化表格、图表等,从而建立起行政部门的法治秩序。提高行政效率,必须加强行政管理法规的建设,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以法律和规章制度的形式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3)提高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每一个行政工作人员都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使自己的能力和水平不断得到提高。作为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应该是知识水平高,各方面素质优良的公共管理者。企业行政人员素质的提高可以提高组织管理的有效性,能够实现科学而又艺术的管理。经济的全球化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在未来的管理中必须有国际眼光,熟悉国际游戏规则,适应国际竞争的需要。(4)引入科学的企业管理方法。引入科学的企业管理方法如目标管理、绩效评估、成本核算等。当前企业行政效率在管理方法上陈旧僵化,仅注重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无法调动行政官员的积极性。通过将企业管理讲求投入和产出、讲求成本核算的精神引入企业行政管理之中,可以提高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的责任感,同时还可以科学地衡量管理人员的工作业绩,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4对策
(1)对不同的行政管理层次提出不同的重点和要求。上层行政机关的主要活动,是规划、决策、控制、沟通等全局性工作,追求的是社会总体效率。重点要从领导方式、决策程序、组织结构、信息反馈、协调监督等方面改进工作,提高效率。(2)建立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行政部门的各项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工作程序以及一系列规范化表格、图表等,从而建立起行政部门的法治秩序。提高行政效率,必须加强行政管理法规的建设,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以法律和规章制度的形式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3)提高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每一个行政工作人员都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使自己的能力和水平不断得到提高。作为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应该是知识水平高,各方面素质优良的公共管理者。企业行政人员素质的提高可以提高组织管理的有效性,能够实现科学而又艺术的管理。经济的全球化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在未来的管理中必须有国际眼光,熟悉国际游戏规则,适应国际竞争的需要。(4)引入科学的企业管理方法。引入科学的企业管理方法如目标管理、绩效评估、成本核算等。当前企业行政效率在管理方法上陈旧僵化,仅注重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无法调动行政官员的积极性。通过将企业管理讲求投入和产出、讲求成本核算的精神引入企业行政管理之中,可以提高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的责任感,同时还可以科学地衡量管理人员的工作业绩,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5结论:企业行政管理是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企业行政管理效率的高低将直接影响企业的各项工作的开展。但是,当前我国企业行政管理存在着机构庞大臃肿、权力集中缺乏制约、企业行政管理人员观念陈旧保守、运转不灵、效率低下、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等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是由于缺乏经济效益观念、行政法律和体制不健全、旧观念的束缚等原因造成的。实践中,我们要充分运用先进的企业行政管理方法,尽量适应企业员工的需要和特点,顾及社会因素及其各方面的影响,努力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大力提高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充分发挥和利用人的内在潜能,获得最佳管理效果。
参考文献
[1]贾俊玲,李建.合同法与企业合同实务[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