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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联网金融中市场主体的变化决定了监管边界的变化
(一)互联网金融扩张了投资者概念的范畴
由于互联网特有的广泛性和传播性,先募集资金后对接项目,容易形成资金池,甚至为支付前期贷款利息而采用的庞氏骗局,通过众多的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扩散,影响社会稳定,同时风险的链条式传染,会传导到正规金融体系,诱发系统性风险。例如P2P网贷平台的出借人多为普通自然人,容易被平台宣称的高收益所吸引,购买了与自身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其准确理解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难度较大,[1]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就更为普遍了。
因此,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为普通民众提供了可得性较强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原本相对独立的证券投资者、保险投保人、银行存款人等身份逐渐模糊、趋于融合,且随着投资门槛的降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应下降,在购买金融产品中面临的投资风险更高。加之普通投资者人数的放大,个体利益损失时的救济能力明显不足,相比于机构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更处于弱势地位,因而需要将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作一定的延伸和扩张理解,对金融消费者予以监管保护和独立考量。
(二)金融消费者理论的提出决定了监管边界的延伸
传统学说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因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金融创新使分业经营状态下,原本泾渭分明的银行存款人、股市投资人以及保险投保人等普通金融主体的界限开始变得模糊,[2]进而产生了外延更为广泛的"金融消费者"概念。[3]但鉴于消费者概念和消费者的权利保护的宗旨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保障交易双方中的弱势群体,[4]因此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不应扩大至非生活层面或者非个体市场行为,否则就违背了市场竞争环境中自由和平等的基本交易规则。[5]
所以,金融消费者理论的提出,扩大了金融监管的目标范畴,延伸了监管边界。虽然金融消费者概念并非发端于互联网金融,但互联网金融在普惠金融和金融可得性方面的贡献,促使大量普通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提高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于我国而言,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中受到的直接冲击不大,金融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并不明显,故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动力相比于其他国家稍显不足,但是2010年左右开启的互联网金融时代,则再次强化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重要性和拓展金融监管边界的必要性。
二、克服传统法律规制弊端的解决路径
(一)金融法保护的滞后
首先,在分业经营的格局下,金融法同样表现为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的分立,且基本以金融组织法和金融行为法作为法律文本的主要构成部分,金融公法的成分与色彩更为浓重,掩盖了金融私法和金融交易的本质特征,无法适应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复合性,特别是对于不在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非标类产品,往往成为监管的阴影区域。
其次,金融行业主导下的金融立法,缺乏包括金融消费者在内的市场主体的充分博弈,过多强调了金融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金融系统稳定,保障金融安全的代价往往是由包括金融消费者在内的投资者承担损失或消化风险,无法完整地反映包括金融消费者在内的金融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和价值平衡。
再次,由于金融法分业监管和分业立法导致规则的不一致,容易形成制度的套利空间。例如合格投资者规则在公司、合伙企业、私募投资基金、信托等领域的法律法规中并不统一,在投资者数量上,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50人;采取有限公司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50人;采取股份公司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采用信托形式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人数上的差异使得采取不同组织形式可以调整投资者数量限制。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适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其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因为强调"消费需要"作为是否符合"消费者"身份的构成要件和判断依据,导致金融投资者被排除在消费者保护法的理论范畴之外。但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其编写的《全国消协组织投诉调解案例选编》(内部资料)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例精选集》[6]中收录金融保险方面的投诉案件共计17宗,其中保险投诉案例为11宗,由此推断,消费者协会将调解保险投诉案件视作协会的固有职能,投保行为属于生活消费范畴。
另外,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处于"条块分割"的局面,金融法由一行三会作为金融监管机构来执行,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由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实施,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各地消费者协会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或者代为管理。[7]工商局只能针对金融机构设立登记等事项行使行政职能,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则往往难以直接依法行权,亦造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尴尬,即便将金融消费者纳入该法保护对象范畴,由于执法主体的局限,亦无法实际实现对金融市场中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是消费者,属于典型的经济法范畴,若考虑经济法的功能之一是维护市场健康运行,平衡市场与行政监管之间的平衡与良性互动,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实现可持续发展,则可以将金融消费者纳入经济法的保护对象范畴,以彰显法律职能。在我国,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是银监会于2006年12月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此后,在一行三会层面相继成立了消费者保护局。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与差异化立法
随着金融业务的复合与重叠,以及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覆盖面越来越广泛,这些投资者已经脱离了传统意义上的证券投资者、保险投保人和银行存款人的概念,形成获得特定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人群,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性质也逐渐向生活性商品和服务过渡。因此,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不仅扩展了消费者含义的外延,而且也拓展了金融机构经营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性质。
英国在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 and Market Act,简称FSMA)中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8]排除了因贸易、商业、职业目的而接受金融服务自然人。此外,还在两个方面做了新规定,其一是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界定为"确保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适当水平"。其二"投资商品"覆盖领域扩大到存款、保险、集合投资计划单位、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等。在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时,英国将其区分为两类投资者:专业消费者(Professional Consumer)和非专业消费者。2010年4月成立消费者金融教育局(CFEB),并于从同年7月开始颁布了《金融服务法案2010》,规定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金融机构行为的约束。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把"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主要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个体。"而在2010年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中,则将保护金融消费者作为重要的立法目标之一,法案要求在联邦储备委员会下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以保障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能够获取全面、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防止在住房贷款、信用卡消费等金融产品购买环节出现欺诈,以防范金融机构提品和服务时侵害消费者权益。其中,消费者包括"个人或人、受托人或代表行使的个人代表",而金融产品或服务则包括"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家用目的而获得的金融机构提供的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但不包括保险业务与电子渠道服务"。此时,该法案对于金融消费者尚局限于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金融消费领域。而对于投资高风险金融产品的个人投资者则被列入投资者而非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如投资累计期权产品的投资者。[9]
日本从1996年始效仿英国开展金融"大爆炸"改革,但由于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缺乏足够的重视,导致金融产品不断地规避法律框架,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故而在2000年《金融商品销售法》和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均规范了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的劝诱和宣传方式。在《金融商品销售法》中,"金融消费者"被定义为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10]总结出来,金融消费者包含两个要件:,所有金融行业的消费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金融商品和交易法》中,由于日本用统一监管取代了之前的分业监管,故而"金融产品"的概念拓展到有价证券、货币、外汇、金融衍生商品以及富有投资特点的金融产品,如外币存款及衍生存款、以外币计价的保险、变额保险和年金和商品期货等。[11]
而2011年台湾地区颁布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 第四条:"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所以,将三、四两个条款综合分析,台湾地区界定的金融消费者主要指"接受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金融服务业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人,但专业投资者以及有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除外。"[12]
从理论界来看,学者们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诠释主要集中在"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并接受金融服务"、"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因生活需求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这些核心概念上。也有学者从个人的金融需求角度对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作进一步的界定--"个人的金融需求包括支付结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资产运用需求,因此,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合同、投资股票债券、申请信用卡等诸多满足个人金融需求的主体都是金融消费者。"[13]
(二)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延伸解读
互联网金融时代,金融交易在交易标的、交易内容、交易方式等方面颠覆了传统金融交易模式,因而互联网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引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的必要性。
第一是交易内容的信息化。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大量采用了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信息组合,在信息的解读能力和风险的识别能力方面不足,会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相比于普通消费者更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局面。
第二是交易标的的无形化。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不仅区别于普通商品服务交易的有形动产或无形服务,而且也不同于金融交易中的凭证单据,消费者无法从网络中获得产品或服务的直观感知,消费者在交易决策中严重依赖于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
第三是交易方式的电子化。互联网技术在金融交易中的广泛适用,导致大量资金划拨依赖于电子结算机制,在为消费者提供便捷的金融交易渠道的同时,对技术的过度依赖也加大了互联网技术风险。
第四是交易文本的格式化。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基本通过网络平台来完成,故而作为投资方的金融消费者无法与融资方进行沟通,在文本选择和条款修订方面获得机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不仅要承受普通格式合同的合同风险,而且因信息不对称加重了风险承担。[14]
第五是互联网营销方式的高度劝诱性。金融产品和服务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销售,往往会通过特定的网页设计、点击程序安排,诱发消费者的激情消费。譬如正常浏览新闻或社交网络页面时,通过弹窗设计,吸引注意力,同时对高收益进行显目宣传,忽略或者需要通过多次点击方能获悉该产品或服务的全部信息及风险提示。
如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当把包括互联网金融在内的投资行为界定为消费行为,适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则。对于传统金融产品,由于监管机构设置了投资者适当性规则,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方能进入市场进行投资。但互联网金融所面对的客户群体则缺乏投资门槛限制,目前也不作投资者适格性的限制,故而可以通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来弥补目前投资者适格性规则的欠缺。
在互联网金融加剧混业经营情况下,将来监管应当统合监管,而不仅仅是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进行监管。立法必须突破权力主导和机构监管的传统思维。防止行政权力在中间的滥用,而是要以权利保障作为互联网金融立法与监管的基本宗旨。在互联网金融时代,用户至上、权利本位的精神应该成为将来立法的指导思想,金融监管者的主要任务是平衡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和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只有这样,互联网金融才能真正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身份的界定
金融消费者身份的界定主要考虑两大要素:其一,是否考察消费者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及财产状况?其二,是否引入金融产品与服务的风险识别与评级以区分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以下详述:
第一,高风险或专业性金融产品或服务对投资者的适当性要求较高,包括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财产状况均设置最低门槛。所以,根据风险程度所区分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可以视作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之间的界定标准。
第二,经济学中投资[15]与消费[16]是相互排斥的两个概念,区别在于投资属于高风险行为,投资财产既有增值的可能性也有减值的可能性,但消费则属于低风险乃至无风险行为。传统观念中,证券市场交易行为属于投资行为,而以个人或家庭身份的存款、保险等行为属于消费行为。[17]但由于传统观念中的投资行为和消费行为的边界逐渐模糊。现代社会中个人或家庭不仅通过银行存款、购买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或接受类似金融服务,还倾向于将资产投资于证券市场以优化家庭资产配置,实现财富增值。[18]因而证券市场投资者出现大众化趋势。此外,传统观念中,投资者直接投资于发行人发行的有价证券,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投资者和融资方之间的中介机构越来越复杂,并随着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的加入而不断拉伸交易链条,投资者和有价证券发行人,即融资方之间形成投资关系,而投资者与金融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则构成金融服务关系,此时的投资者应当界定为金融消费者。
综上,金融消费者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其中具有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财产规模的消费者,由于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而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或接受高风险金融服务,应当区分为金融投资者,故而金融消费者是总概念,金融投资者成为金融消费者当中的子概念。即便具有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财产规模的消费者,如果不投资于高风险的金融产品,不接受高风险的金融服务,只购买简单的理财产品甚至银行存款,则依然属于金融消费者序列。由此,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应当采取行为标准和主体标准的双重标准予以明确。
四、监管边界的厘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内涵分析
要实现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必须首先明确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进行消费活动时的权利内容。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
互联网金融非常依赖于网络技术,因而信息安全和技术稳定成为保障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重要条件。消费者安全权是保障其参与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重要权利,其权利客体主要是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其中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是人身安全的重要内容,而资金安全则是财产安全的重要部分。
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大量信息通过网络来传送数据和信息,故而信息安全保障异常重要,一旦发生信息泄露,不仅导致提供信息的消费者受到损失,而且平台信息的泄露会波及该平台的其他消费者利益。譬如第三方网络支付最重要的风险表现在平台资金账户信息安全问题。为防止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在消费者信息系统维护方面存在道德风险,银监会于2014年4月17日颁布了10号文《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其"为切实保护商业银行客户信息安全,保障客户资金和银行账户安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要求商业银行"做好客户信息安全与保密工作。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开展各项业务,对涉及到的客户金融信息管理,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规定,严格遵照客户意愿和指令进行支付,不得违法违规泄露。"当然,不只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包括P2P、股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机构均在向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也根据消费者提供的年龄、住所、资产规模、收入水平、联系方式,运用大数据分析提取消费者的需求信息,以便针对性营销。但若该信息因过失泄露而被他人恶意使用,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造成重大损害。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知情权(right to know)通俗而言是"公民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务或者有兴趣的事务及公共事务有接近和了解的权利"。[19]在金融产品和服务逐渐丰富与专业的同时,交易双方不断失衡的信息不对称决定了金融消费者容易因误导和欺诈而受损,[20]金融消费者无从知晓其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实际运作情况,只能依赖于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客观、全面。[21]具体到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应当知悉该产品或服务的影响其投资决策的必要信息。目前多数互联网金融平台在营销过程中对于产品和服务的介绍、风险等级的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与行业政策风险等不同程度地出现不完全披露。同时,现行金融法规缺乏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且由于政出多门,各类相似金融产品的披露标准和程度有所差异,为经营者提供了政策套利的空间。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选择权
与前述权利相似,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是消费者法定的自主选择权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延伸与复制。选择权的核心内涵包括两点,其一是自主判断自主决策,其二是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其中,自主判断自主决策要求能够保证主观上的自愿和客观上的自由。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法理依据是金融消费者的对投资资金的所有权和金融交易的平等权。孔令学根据金融牌照制度,将金融机构业务分为准行政性业务、准垄断性业务和竞争性业务,并区分对应不同内涵的自主选择权。[22]互联网金融多属于竞争性业务,牌照特征并不明显。消费者在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接受其服务时,常见的三种减损其自主选择权的条款分别是金融机构免责或限制其自身责任的条款、金融机构单方收费条款和金融机构对于合同有争议的模糊地带拥有终局解释权的条款。
所谓的"自主选择"在互联网金融语境下的含义即包括三个层面:其一是金融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金融机构或第三方不得强迫其进行金融消费;其二是金融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交易对手和交易平台,不受限制;其三是金融消费者有权与交易对手自主约定争议解决方案。通过这三个维度的"自主选择"能够确保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
注释:
[1]干云峰:《互联网金融发展和监管问题研究》,载《上海商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2]于春敏:《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3]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Part I. 5(3).
[4]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5]马建威:《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以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为背景》,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6期。
[6]中国消费者协会编:《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例精选集》,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178页。
[7]叶林:《金融消费者的独特内涵--法律和政策的多重选择》,载《河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8]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Part I. 5(3)
[9]参见黎金荣:《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与立法建议》,载《财政与金融》2012年第2期。
[10]参见张天奎:《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评析》,载《商业时代》2010年第8期。
[11]参见刘迎霜:《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兼论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借鉴》,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
[12]杜晶:《"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其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13]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载《金融法苑》2008年总第75期。
[14]李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载《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15]投资是指牺牲或放弃现在可用于消费的价值以获取未来更大价值的一种经济活动。
[16]消费则指换取社会产品来满足现实需要的行为。
[17]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载《金融法苑》2008年总第75期。
[18]杜晶:《"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其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19]熊玉梅:《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以美国CFPA法案为视角》,载《金融与法律》2010年第3期。
[20]楼建波、刘燕:《情势变更原则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基础的冲击--以韩国法院对KIKO合约纠纷案的裁决为例》,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21]全面性是指金融机构应当就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的特点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全方位的介绍,不能只介绍有利信息而不介绍不利信息;客观性是指金融机构在对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宣传、介绍时,要实事求是,不得作虚假宣传或进行虚假陈述&及时性是指金融机构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信息披露,使金融消费者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自己所需要的信息,把握时机并及时作出相应的判断和决策,否则可能会导致金融消费者投资的预期落空。
但事实如此吗?“互联网金融”的真正概念和本质是什么?边界在哪里?
从“互联网金融”说起
从“金融互联网”到“互联网金融”,其实是从金融视角和互联网视角来看待互联网环境下的金融服务问题,目前还没有权威的定义,如谢平(现任中司副总经理)的研究称为“互联网金融模式”,并没有直接称为“互联网金融”。笔者认为互联网并不能影响金融资源配置核心属性的变化。所谓“互联网金融”,仍然是金融的一个形态,并没有改变金融的本质。现在体现出来的问题并非是信息技术如何来支撑,而是基于信息技术、互联网进行金融服务和产品创新引起的法律问题,一是没有法规,二是法规间的冲突,三是法规修订的严重滞后。
目前,“互联网金融”在全球并没有统一定义。市场人士将互联网企业从事金融的行为称为互联网金融,而将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的业务称为金融互联网。不过,随着金融和互联网的相互渗透、融合,这一狭义概念的边界正变得模糊。广义来看,互联网金融已泛指一切通过互联网技术来实现资金融通的经济行为。
但有人认为:带有金融思维的互联网其实不叫互联网金融,带有互联网思维模式的金融,才能叫互联网金融。那么什么是“互联网思维”呢?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开放、平等、分享、系统性和风险精神”。
从金融的定义来看,其核心是资金融通,广义上说,跟货币发行、保管、兑换、结算相关的都是金融,但是狭义的金融,一般仅指货币的融通,所谓货币融通,就是资金在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融通转移的过程。这也要求金融必须存在“市场平等”和“机构协作”,市场规则是金融产生和发展的核心条件。
关于“风险精神”。金融经营的就是风险。风险和盈利在金融机构的运营中是相辅相生的,同时也具备系统性特点。而在系统性方面,互联网是草根文化的代表,在发展的过程中形成自己的商业模式甚至文化范式,通过自组织的方式实现自身的价值。所谓的“互联网金融”追求的也是“从草根到富贵”,在民众享受“普惠金融”的同时,期望能在工程中介入金融服务使其生存、壮大。这些都是和所谓的“互联网思维”有很大共同之处。
在“分享”的特点上,是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根本区别。由于金融具备“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其分享性必然明确的界限,是在金融生态内的有限“分享”。而“互联网金融”正是想借助互联网的“低成本信息传导”特性,打破现有的金融生态,改变已有的利益格局,满足“入局”,而获取巨额收益的目的。但不管是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作为经济生活中的一种形态,都具备了 “系统性”,系统地自组织性将发挥明显作用,不管是是否打破了传统金融的固有生态,都会形成一种新的体系,形成新的界限,不可能达到完全的“共享和分享”,除非对资金的融通不再存在需求。
正如几次的“工业革命”,金融业也没有从“内燃机金融”发展到“机械金融”和“科技金融”。
现代金融业的正式发端,是意大利发展出吸纳存款的信贷机构之后的事了。再后来保险、信托等其他金融业态也慢慢地发展出来,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业更是促进了金融业的专业化、精细化。发展出银行、证券和保险等专业的金融机构,它们形成了现代金融版图的主架构。这些主流金融机构大致上都围绕着信用、杠杆、配置这三大核心职能做着资金或资产交易。众所周知,金融的信用是要靠日积月累,同时也具有信用的杠杆效应。如果只在意增长速度而不注重信用,发展得越快倒得也越快。而同样,互联网的网络几何级数的扩展能力和辐射能力,也是一种杠杆效应,所以两者结合在一起威力是巨大的,但反过来风险也是巨大的。
因此,当前值得我们更加审慎和深入的思考研究,不能还没有搞清其本质及影响因素的前提下冒然推论。
互联网对金融的影响
“第三次工业革命”是目前新兴的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使用和不断融合后,将带给人类生产方式以及生活方式的再次巨大改变(杰里米・里夫金,《第三次工业革命――新经济模式如何改变世界》)。其核心特征是工业化与信息化的深度融合。互联网从上世纪70年代出现,用于军事领域,到大规模民用只花了30年时间。截止到2012年底,全球Internet用户达到24亿,几乎覆盖全球所有国家。信息化与数字化和网络化的高度一体化的信息交流方式使人们明显感觉到这种新的方式带给我们的快捷与自由,开放与互动。因此,互联网具备了快捷性、自由性、开放性、互动性和创新性这几个特点。
同时,互联网使经济活动的效率大大提高,成本大大降低,推动了各种新的经济产业的出现.从而促进经济更加快速地发展。但互联网对于社会经济最重要的影响在于,通过对社会供求关系的作用而实现社会生产方式和经济形态的根本性变革。
要分析互联网对金融的影响,首先要清楚金融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以下几点,既金融对象,指货币(资金);金融方式,以借贷为主的信用方式为代表;金融中介,通常区分为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场所,即金融市场,包括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外汇市场、保险市场、衍生性金融工具市场等等;制度和调控机制,对金融活动进行监督和调控等。
在金融活动中以上各要素之间一般以信用工具为载体,并通过信用工具的交易,在金融市场中发挥作用来实现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转移,金融制度和调控机制在其中发挥监督和调控作用。
那么,分别就以上几个要素来看互联网对其影响。
关于货币
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信息技术的发展,引起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巨大变革,也又一次推动了货币形态的发展。方兴未艾的电子商务,开发出了种种的电子支付手段和工具,称之为“电子货币”。电子商务渗入各行各业尤其是金融电子的稳健发展,大大强化了人们的电子货币意识,带动了电子货币的普及程度,电子货币取代现金支付是不可逆转的潮流。电子货币完全取代纸币的崭新的货币时代即将来临,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能交易将会实现。
电子货币的出现改变了原有货币形式,使有形的货币变成了无形的电子数据。虽然货币形式的变化没有改变原有货币的基本功能,但电子货币是一种非标准货币,它的发行带有明显的市场化特征。电子货币是一种流通手段,但它却不具有价值尺度的职能,也不是有效的储藏手段。其对价值的度量,仍依赖于货币当局法定的尺度,电子货币的国际性依赖于其发行者经营活动的跨国性等等,都使“互联网金融”中的货币概念有别于传统理论,电子货币发行方式和“互联网金融”组织经营行为的变化,直接导致了网络经济社会中货币供给渠道、货币乘数和供给机制的变化,也使货币的分类、计量面临新的问题(尹龙,《网络银行与电子货币-网络金融理论初探》)。给中央银行的金融政策和货币管制带来了新的冲击。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使电子货币全球通用,可自由跨越国界的电子货币可能会使对金融机构的管制日趋空洞化。
金融的服务方式
互联网和科技创新的应用带来了金融服务的多样化和全方位化,从线下到线上乃至线下和线上相结合。例如就银行的业务而言,自助设备、无人银行、家庭银行、企业银行、自助银行和网络银行纷纷出现,这些都使得传统银行金融业务的内容和范围产生了质的变化。传统或半传统银行惟一出路就是紧跟形势,迅速采用现代科技改造创新银行业务,否则就要输给成本较低的对手,甚至遭到淘汰。
互联网环境下,满足用户在互联网环境下的金融需求,如电商、虚拟产品保险等;跨越时空限制的便捷高效的个人金融、在线信贷等金融体验。未来基于云计算、大数据和社交平台,提供的金融服务将会有证券、保险电商化等更多元化的金融渠道选择和借助互联网技术满足小微企业的信贷需求,如阿里小贷 。
金融中介机构
“互联网金融”打破了金融生态体系内部分工的稳定性。一方面,凭借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和支付中介的优势开展非金融服务已经成为“互联网金融”经营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个方面,“互联网金融”面临的信息环境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经济个体的信息主导地位也有了明显的增强。支付结算是金融的核心职能,可为客户提供资金交易与支付的便利,这使得金融中介机构与一般工商企业的界限变得模糊,金融业务与非金融业务的相互渗透成为了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趋势,这是信息传播与分工方式变化的自然结果。
从狭义的金融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是资金融通依托互联网来实现的方式方法。无论是何种方式的资金融通,直接也好,间接也好,用了互联网的技术来实现了这个融通的行为。同时,谢平提出了区别于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第三种融资方式,即“互联网金融模式”,支付便捷,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非常低,资金供需双方直接交易,银行、券商和交易所等金融中介都不起作用,可以达到与现在直接和间接融资一样的资源配置效率,并在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大幅度降低交易成本。但回归到核心点,回避不了企业是直接还是间接融资的事实。对于未来的发展,很多人认为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最终可以让金融机构离开资金融通过程中的曾经的主导型地位,公开、分享等等的互联网思维让资金可以在各个主体之间流转,降低违约率,金融中介的作用会不断的弱化,从而使得金融中介机构日益沦落为从属的服务性中介的地位。目前涌现出来的各种基于互联网的金融服务模式,其核心都是冲击着原先的金融中介的模式,都是意图撇开金融中介,实现资金融通双方的直接对接,这也是一种所谓的“金融脱媒”。但事实上,当前的“互联网金融”不是摒弃中介,而是互联网自身转变成为金融中介,实质就是赶走了一个金融中介,迎来的是互联网平台这个中介。
金融交易场所
互联网将促进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大大提高了金融相关信息的收集、处理、存储和的能力,成为金融市场交易物质和技术基础;互联网络已经日益成为世界金融市场运作的中枢神经系统,低成本的网络交易将逐步替代传统的交易方式,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络进行非场地交易,使投资者无论身处何地都可以上网同步进行金融交易,完全打破了时间空间限制,全球金融市场被更紧密地联系起来。
以证券业为例,网络化正在打破长达200余年的传统证券交易所格局,未来的证券交易所将通过信息通讯网络、金融网站、网上经纪商等机构结成联盟,建立一个综合性的信息及交易网站,以支援不同市场参与者的投资业务。因此,基于互联网的金融服务的发展使整个世界正在形成一个通过现代信息手段联系在一起的一体化国际金融市场。
金融监管
“互联网金融”是基于网络信息技术,这使得“互联网金融”拓宽了传统金融风险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互联网金融”的技术支持系统的安全隐患成为“互联网金融”的基础性风险;“互联网金融”具有比较特殊的技术选择风险形式;由于网络信息传递的快捷和不受时空限制,“互联网金融”会使传统金融风险在发生程度和作用范围上产生“蝴蝶效应”。“互联网金融”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金融创新使经营风险比传统金融更大,而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使传统的资本充足率标准、现场监管等手段难以对“互联网金融”实施有效监管。
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所涉及到的机构、监管体系、规章制度和相适应的征信体系都不适合或不健全。
综上所述,互联网对经济乃至金融的影响深远,作为一次的“工业革命”或“产业浪潮”的核心要素,其发展趋势将不可阻挡。未来金融业务的商业模式、产业格局和利益机制将会产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但由于经济环境和金融体系是一个复杂开放的系统,当前的“互联网金融” 体系还存在一些缺陷,其结构并不健壮。如其依赖的“电子货币”不具有价值尺度和有效的储藏手段的功能;并没有完全摒弃“金融中介”,只是换了一种身份,重新进行利益分配而已;“游戏规则”还没有形成体系,缺少必要的监管体系、规章制度和征信系统;最重要的是账户管理模式和账户结构,这也是商业银行相比其他金融机构最核心的优势,若在当前的监管体系下,要想改变账户管理模式,几乎没有可能,账户管理不是技术问题,是利益和权力分配问题。所以,这个“系统”还不具备“自组织”和“自适应”的能力,其演进和发展还需要一个过程。
当前更应该关注互联网的核心影响力:一是通过社交网络,可以生成和传播各类与金融相关的信息,特别是可以获取一些个人或机构没有义务披露的信息;二是搜索引擎对信息的组织、排序和检索,能缓解信息超载问题,有针对性地满足信息需求,大幅提高信息搜集效率;三是海量信息高速处理能力。在这个影响过程中,或许大量的互联网企业进入到金融服务的领域,取代了金融机构;或者传统金融机构借助信息技术、重视信息技术,充分发挥账户优势、传统的客户优势、资源优势等,继续占领主流地位;再或者两者集合而成新基因的“互联网金融”,产生更加巨大的影响。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财富管理 对策
一、中产阶级互联网财富管理模式的背景
目前我国互联网财富管理平台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在互联网用户密度、互联网金融规模、业务 品种、信用体系建设等多方面较发达国家仍有不足。我国主要互联网财富管理平台为91金融超市、金斧子、优顾理财等。这些服务平台主要是提供相关投资信息和金融产品导购,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做的投资计划。同时,让权威的金融机构和私人财富管理师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金融建议,却不需要太高的资本准入限度或费用成本。研究表明中产阶级在理财方面有充分的意识,产生了多元化的金融需求。我国中产阶层在不断壮大的同时,他们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也在逐渐增加,从而产生了多元化的金融需求。另一方面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完善、上网设备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互联网金融迅速崛起,为财富管理平台的创新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随着2014年互联网金融市场体量的不断增大,业内人士认为互联网金融发展已经进入2.0时代,我国新型互联网财富管理平台的发展也进入新的时期。
二、对中产阶级互联网理财需求的相关问卷调查
本次调查,笔者向成都部分中产阶级分发调查问卷491份,收回有效问卷467份。问卷调查的相关数据如下:
根据上表,我们可以分析得出:个人因素如性别、年龄、学历、职业、年收入等等因素并不会显著影响受访者理财产品占收入的比重,绝大部分受访者都倾向于投资10%―20%的收入到理财产品中。但是部分选项仍会有比较大的倾向性。
年轻人会更加倾向于投资少量收入到理财产品中,而随着年龄的增长,人们会将更多的收入用于投资理财产品中。高中及高中以下学历以及大专生的投资习惯类似,投资理财产品往往占收入的10%―20%,但是将高份额收入投入理财产品中确实很少见的行为,与此相对的是大学生往往倾向于将更多的收入用于投资,但是学历到了研究生阶段却出现了一个明显的转折,用于投资的收入明显下降,30.51%的研究生选择只投入10%一下的收入。职业因素对人们的投资影响较小,但是创业者却明显偏向于中等程度的投资(57.89%),远高于平均水平(47.50%)。月收入与人们的投资意愿呈正相关关系,收入越多投入到理财产品的中的收入也就越多。
三、互联网理财模式的发展建议
(一)加强产品创新
互联网理财模式的发展需要进行产品的创新,目前市场上虽然已存在的众筹、p2p、余额宝等理财方式,但是产品结构还比较单一,因此应当对互联网理财模式下的产品进行创新,促进产品的多元化。在注重大众理财的同时还应注重开发适合中产阶级的理财产品,这是因为中产阶级的互联网理财需求存在很大的市场。
(二)建立监督机制
采取防范风险与鼓励创新并重的监管方法。目前互联网理财模式面临着宏观经济和监管层价值取向不确定性的风险,利率市场化还未实现。互联网理财模式的发展模式还未确定,并且处于监管空白区。一旦出现系统性风险,将带来不可忽略的社会性损失。因此需要建立防范风险的监管目的和方式。
(三)完善风险控制
目前市场上已经存在的互联网理财模式与传统理财模式相比,还面临着一系列独特的风险。而中产阶级很看重这些风险,并且对风险承受能力大多在25%以内。再者中产阶级所掌握的财富占社会总财富较大,一旦出现风险事故将带来巨大的社会性系统性损失,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就互联网理财公司或平台而言,应该完善业务管理,在提高产品收益的同时应该做好业务风险和投资风险管控;同时加强互联网技术安全和网站平台的开发并且行业间可合作整合资源,建立完善的互联网理财的统一技术标准。
参考文献:
[1]陆.国外财富管理的借鉴[J]. MORDEN COMMERCIAL BANKING,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