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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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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

第1篇

关键词: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涉税;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5-000-01

近年来,由于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业务性质的复杂和隐蔽,导致非居民纳税人利用各种手段逃避纳税现象频繁发生,虽然这一现象已经引起了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涉税问题仍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难点和盲区,笔者从税务机关实际征管工作出发,结合具体工作,分析了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涉税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有效对策。

一、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涉税问题

目前,对于我国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工作,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管理通知以及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等都分别列有专门条款规定,这些规定,虽然为税务机关做好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缴理清了工作思路,在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工作中也取得了一些效果,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首先,是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征管体系不完备,导致在很多时候股权转让税收工作难以操作。实践中,很多非居民纳税人股权交易都在境外完成,根据有关规定,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交易在境外交易的,自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必须委托人或者自行到被转让股权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主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由于在税款入库方面,税务机关内部征收体系不完备,CTASI系统中并没有针对非居民纳税人如何征税的的系统模块可以操作执行,加之外部与国库、外汇等配套协作规定不健全,在税款申报入库方面带来了许多的问题,同时,也给纳税人造成一定的麻烦。

二是股权转让境外操作信息不透明,信息获取相对滞后,目前,税务、工商、商务等部门,还没有建立健全股权变更信息实时交换机制,税务机关获取信息严重滞后,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很难掌握境内企业变更税务登记时间,等到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到了主管税务机关的时候,往往交易事项早已完成。再加上股权转让过程中,境内没有法定扣缴义务人,又不易找到非居民纳税人,这就更为源泉扣缴带来了难度,导致追缴税款困难重重。三是转让价格真实性难以确定。股权转让所得是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的征税依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为了少缴税或不缴税,股权转让双方往往通过其他渠道将余款转移,在合同规定中只标明较低的价格,或者标明无偿转让股权,一方面,合同的真伪税务机关很难鉴别,另一方面,转让价格的真实性税务机关也难以确定,在这种被动的情况之下,税款流失可想而知。

二、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有效对策。

股权转让业务虽然复杂,给税收征管带来了许多的难度,但是,并不是无法可依。因此,为了有效提高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力度,我们应该加大管理力度,切实将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工作做好。首先,行政权力透明公开,完善部门协作机制。由政府牵头,通过商务部门和发改委等部门信息互动平台,将相关股权信息通过网络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然后,建立基层税务机关与公安、海关、工商、外汇、等涉外管理部门互联互通的共享渠道,随时交换固定的非居民企业数据信息。其次,是加强股权转让审核,实行税收专业管理。由于资产价值日益膨胀,为了少缴税或不缴税,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往往是转让双方采用场外交易方式,尤其是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签约交易按账面资本,一般情况下,不会在企业账户上反映资本溢价补偿差额。另外,除了经营亏损企业,许多企业在股权转让时,一般都是以溢价转让为主,还有许多无形资产(营销渠道、商誉)等的价值无法确定。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如果一般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不合理,无正当理由低报纳税额,其应纳税额税务机关有权重新核定。对于转让股权按照账面资本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有权重新评估和确认其整体资产,对资产溢价部分,按照非居民纳税人的投资比例,作为股权转让收益,代扣并缴纳应缴纳的所得税。

为了有效提高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力度,有效防范逃税行为,我们还可以加大情报交换力度,将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管理纳入税收征管改革领域。目前,和我国已经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有90多个,协定中都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情报交换,请求境外税务部门对其国家的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进行调查,为我们提供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格以及境外业务实际情况,通过国际间税收合作,严厉打击国际间逃避税行为。另外,为了提高税收征管力度,我们还可以配置专业管理人才,对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实行税收专业管理。将这一措施纳入税收征管改革的领域。精心挑选专业管理人员,科学划分税收专业化岗位,明确专业的部门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实战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流失。当前,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所得税征管基础还比较薄弱,其管理体制和管理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我们要不断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结合实际,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尤其是那些发生在境外的交易事项纳人税收征管系统,不断完善系统流程,实现跨国税源多环节监控,确保及时掌握税源信息。

三、结语

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税源零散,流程隐蔽,导致非居民纳税人利用各种手段逃避纳税现象频繁发生,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认为,我们应从税务机关实际征管工作出发,协调各个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确保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涉税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参考文献:

[1]刘松青,文明刚.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分析[J].会计之友(上旬刊),2007(07).

[2]顾敏明,钱耕龙,刘炜.非居民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问题和建议[J].国际税收,2014(12).

第2篇

一、股权转让流程及定价方式

了解股权转让流程及定价方式,可以正确判断股权转让中各相关人的法律关系,明确纳税主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

股权转让流程大致如下:(1)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2)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受让人支付价款,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双方确认股权已交付等;(3)受让人、转让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承认新股东、注销原股东,发表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纳税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以及不特定第三人。

具体实践中,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几种做法:(1)将股东出资时股权的价格作为转让价格;(2)将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3)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4)将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

二、股权转让中存在的税收问题

目前,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并不到位,存在诸多漏洞,具体表现如下:

(一)税收政策不完善,投资者有避税空间。

我国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散落于各个单行文中,未形成系统性的税收文件,给投资者以筹划空间,给税务机关的执法带来难度。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在投资者身份上进行选择,承担较少税负。企业股东有法人,也有自然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既涉及企业所得税,又涉及个人所得税。目前,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个人所得税中财产转让收入的税率为20%。由于税负存在差异,有些股东特别是集法人股和个人股于一身的私营企业主,在投资时就会有所选择,较多地采用个人投资形式。

二是通过投资再转让股权方式转让不动产,将应纳税款化于无形中。比如:A公司拟出售新开发的市场价格为1 800万元的一幢大楼,B公司有意购置这幢大楼用于开办酒店。如果B公司直接以1 800万元购入,A公司需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90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据此,若A公司将大楼作价1 800万元投资入股参与B公司经营之后,再把B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以1 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用于开办酒店使用,则A公司就不用缴纳营业税了。

三是虚假整体转让企业产权,逃避缴纳营业税。比如:A公司拟转让房产土地给B公司,如果正常转让,A公司需缴纳销售不动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规定:“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据此,如果A公司先成立一个新企业C公司,把主要业务及重要机器设备转移到C公司中,将债权债务基本清理完毕后,再将企业进行整体转让给B公司,这样,A公司虽转让的仅是土地和房产,却不用缴纳营业税。

从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出,转让形式不同,税收的影响却天壤之别,这也是税收政策不完善的体现。

(二)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难以核实。

股权转让各方为了逃避相关税收,往往会达成某种默契,签订一份平价转让或低于实际转让额的虚假股权转让合同,而税务机关要取得其真实转让价格信息,在调查取证时存在很大难度。因为,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仅是原出资人的变化,而从企业财务账上也只能反映新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无法反映具体转让金额。

(三)对股权转让价格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

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了对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计税价格,但未明确具体操作手段。《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但该条文也只是针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而言,对于法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仍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通过何种方式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是税务机关的一大难题。

(四)对股权转让缺乏有效监控。

由于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的交易过程及交易结果无法监控,税务机关往往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后,才能从工商管理部门的定期数据交换、税务登记变更等环节获得相关的交易信息,税收征管行为滞后。在纳税人不主动进行税务登记变更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获取股权转让的动态信息。《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文件从政策上加强了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而对法人股东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税务部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四、对加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

(一)堵塞政策间隙,完善税收政策体系。

假如一项经济行为采取不同的方式就可以进行避税,说明税收法律政策上存在瑕疵。国家应尽快出台《股权转让管理办法》,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规范,并对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进行整合统一,使政策更加明确、完善。

――从制度层面规范股权投资转让行为。针对先以土地、房产投资,再转让给被投资企业的“假投资”等行为,国家应尽快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从投资目的、投资双方关系、合作前景等方面严格审查投资行为的真实性,从源头上防止税收流失。

――加强对整体转让企业审核管理。税务部门应对股权转让环节认真审查,关注被转让方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安置情况。对以逃避纳税为目的,违规自行处置企业以前资产、债权和债务,或违规转移到新办其他企业,以及没有安置全部劳动力的,一律不作为转让企业产权,依法征收营业税等相关税收。

(二)密切部门联系,畅通综合治税渠道。

笔者认为,应建立起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的股权转让税收管理机制,有效解决股权转让中存在的“信息隐蔽滞后、转让价格难确定、税收检查难度大”的问题。

――建立信息传递网络。与工商部门建立股权转让信息传递制度,即时通知,及时核对信息,以便税务部门及时取得股权变更信息。

――建立与司法部门联合办案制度。对明显有股权转让税收而不申报缴纳的企业,必要时可以介入司法程序,与公安部门进行联手防范和打击,及时追缴相关税收,保证税法的刚性。

――密切与土地、房产部门的联系。建立“先税后证”制度,涉及土地、房产等股权交易行为的,土地、房产部门应依据完税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防止税收流失。

(三)建立合理定价机制,完善核定征收体系。

――加强核定征收力度,建立价格核定机制。对股权原价转让或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除加强纳税评估,加大约谈力度外,还可依据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财务会计报表》的净资产增值率和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对股权转让核定税款。

――适当引入中介评估定价机制,完善核定征收体系。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中介结构,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定价,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也较容易获得纳税人的认可。

(四)加强政策辅导,强化税务核查工作。

第3篇

关键词:股权转让;股东;问题

一、股权转让中的法律关系人以及股权转让的流程

正确判断股权转让中相关人的法律关系,了解股权转让流程,可以清晰纳税主体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一,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解决转让的限制,即转让解禁或转让条件;第二,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履行,表现为受让人支付价金,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股票、确认股权已交付、请求公司予以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第三,受让人与转让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也就是公司承认新股东、涂销原股东;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公司有法定过户登记义务。第四,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变更事项,即公司法定义务,向社会公示。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纳税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和不特定的第三人。

二、股权转让中所涉及到的税收

(一)营业税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2002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对这种行为征税办法重新作出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新规定内容不符的予以废止。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第二,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企业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以上规定,投资企业可以利用其在被投资企业的影响先由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然后转让股权,以达到减轻所得税费用、提高税后净收益的目的。

第三,国税函[2004]390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补充规定:①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②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的有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财产过程中按有关规定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而有价证券的财产原值,是指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供有关合法凭证,对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合法凭证而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其财产原值。

(四)印花税

第一,非上市公司不以股票形式发生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属于财产所有权转让行为,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十一项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应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这里的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是指未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书立的书据,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书立的书据。

第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书立的数据怎样征收印花税作出了专门规定。2008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4月24号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率,由现行的千分之三调整为千分之一。即对买卖、继承、赠予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数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千分之一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第三,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集团)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企业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三、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争议的税收问题

现有股权转让税收政策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形式的要求,但是,当前大量股权转让的税收案例多从营业税角度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策划,特别是利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进行合理避税,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策划。以财税[2002]191号规定,纳税人对拟准备销售的不动产或转让的无形资产,可以采取先投资入股,本文所指的投资方式均指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然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即可轻易逃避税收。

四、结束语

股权投资及股权转让的税收存在法律漏洞,如何及时堵塞税收漏洞,关掉可能造成税收“流失阀”,成为每名税务工作者需要研究的一个课题。同时,在对股权交易进行税收制度制定的过程中,如何做到征税合理,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如何确保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保护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仍然是当前税务机关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李后龙.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南京社会科学,2007,(11).

[2]殷华.浅议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区别[J].现代商业,2009,(15).

第4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高收入人群范围不断扩大。然而,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并没有呈现出同比增长的趋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3〕708号)文件均进一步强调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高收入者持续成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重点。文件要求“要结合年度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点工作,着力抓好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非劳动所得,以及高收入者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重点项目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要结合各地区高收入人群的范围和主要所得来源特点,重点加强高收入行业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收入较高的个体私营业主、个人投资者、演艺明星、体育明星、专业名人、外籍个人、有大额财产转让行为的个人等高收入者相对集中人群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为此,本文选取个人股东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纳税数据作为样本进行粗略分析。以某区局2013和2014年度涉及个人投资者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企业股东中个人投资者人数上升了7%,有个人参股的企业数量上升了10%,个人投资入股金额上升了22.2%,可见,个人投资呈现较为快速的增长趋势。但对比其申报数据发现,对应同项目税目的个人所得税额不仅未增长,反而出现下降。从收入实现情况分析,进行“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申报的企业只占全部盈利企业的2.4%左右,进行“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的甚至不足1%。由于自然人股权投资者获得收益的途径一般为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由于这两项所得一般涉及金额较大,且税率较高,红利分配及个人股权变动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如果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强,则容易造成税收流失和偷逃税款的行为。需要对其获益的两个途径进行评估分析,并做出基本判断。

二、对支付股息、红利所得的评估分析

股息、红利指个人对企业进行投资拥有股权而取得的收入。如果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账上有体现股息、红利分配,则其评估有其规律性且成效可观。但从某区局有个人投资者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数据来看,其盈利企业仅占38%上下,实现股息、红利分配的企业则更少。个人投资的目的是实现价值增值,如果投资的企业长期微利甚至亏损其投资的意义何在,值得深思。企业的投资人往往是该企业直接的经营者及受益人,企业长期不对股权拥有者进行利润分配,这种做法虽然可以增加投入、扩大经营,以达到获得更大利润的目的,但这又与目前大面积的持续亏损企业的现状不相符,说明资金很可能没有用到生产经营上,而是从其他渠道流失了。针对这种情况,可以从纳税评估的角度探讨一些评估方法。第一步,分析推算已分配利润。本年已分配利润=年初未分配利润+本年净利润-年末未分配利润。该指标中“年初未分配利润”、“年末未分配利润”来自《资产负债表》,“本年净利润”来自《利润表》。第二步,分析推算可分配的红利所得。可分配的红利所得=本年已分配利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推算得出的本年已分配利润扣除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之后,如果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或转增资本,都属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红利所得。在本年未发生已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并不说明企业未发生支付投资者的红利所得,有可能对往年转入“盈余公积”过渡的已分配利润在本年发生实质性分配。“盈余公积”的开支使用,一般有四项内容:第一,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第二,用于集体福利设施;第三,经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决议,分配现金股利或利润;第四,用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除了一、二两项之外,三、四两项在实际发生时,应当按规定缴纳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所以,在未发生已分配利润,而盈余公积期末数比期初数减少,评估人员应进行深入分析。如果与此同时,“实收资本”出现等额增加,则可推断企业直接用税后利润转增个人股本的情况有可能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产生。

三、对股权变动所得的评估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6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对于释放改革红利,减轻办税负担,规范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强调了纳税人自行申报的义务,明确了股权转让行为中股权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以及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或股东所持股权变动应向税务机关进行报告的义务,有利于规范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在目前纳税人税法遵从程度不高、纳税意识不足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与工商、证券交易机构、银行等第三方之间信息尚不能顺畅互通的现实征管条件下,仅依靠纳税人的纳税自觉和税务稽查的执法手段,尚不能从根本上保障个人股东如实履行申报义务。首先,股权转让不如实申报纳税。按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转让财产所得”计征20%的个人所得税。由于多数股权转让在自然人之间发生,自然人本身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比较陌生,同时由于个人股权转让的偶发性和隐蔽性,以及税务征管部门监管的滞后性,许多个人股权转让者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次,股权转让故意隐瞒真实成交价格。股权转让真实成交价与合同价背离,是当前个人股权转让的一个特点。从某区局个人股权转让的情况看,大多数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反映的都是平价转让股权,没有转让收益。虽然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规定了对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但由于自然人股权交易双方可能采取直接现金支付,隐瞒真实交易价格,税务机关对个人转让股权的核定缺少外部信息支撑和评估机制的保障,难以把握股权交易的真实价格。再有股权转让隐瞒非货币性收入,采用股权转让收到的货币资金计入合同,其他非货币性补偿收入未申报纳税,存在漏税极大可能性。为此,税务部门要不断健全纳税评估指标分析方法体系,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并且加强与工商部门、国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从而提升股权登记信息的应用能力。

四、加强高收入人群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建议

(一)在开展纳税评估方面

在股息、红利所得方面,针对连续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红利的企业,税务部门将对其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实施重点评估。对投资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支出和借款的情况,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对其相关所得依法征税。在股权转让所得方面,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加强财产原值管理,形成较为完整的管理链条,防止税款流失。全面摸清高收入群体,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加强对高收入行业的个人所得税监管,应将电力、电信、房地产、烟草、金融保险、石油石化等重点行业确定为全市的高收入行业,在此基础上确定高收入企业,并纳入重点监控,定期开展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专项评估,督促其自行申报。

(二)在加强征管方面

一是,加强税法宣传力度。围绕纳税人服务需求,综合利用多种媒体、通讯平台,灵活多样地开展税收宣传辅导,增强宣传辅导的广泛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可以利用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平台拓宽沟通渠道,增强征纳互动,提升纳税咨询服务。要不断优化自行纳税申报流程,创新申报形式,使纳税人享受到便利快捷的申报服务。完善保密制度,加强纳税人申报信息的保密管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加强部门配合,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地税部门要和工商、国税、银行、司法、房地产、证券部门等单位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全面掌握个人有关收入、财产的资料信息。如:向各银行了解个人储蓄存款及利息收入和资金往来情况;向工商部门了解工商登记和变更登记有关资料;向房管部门了解房产登记和转让情况;向证券部门了解各类有价证券的转让及股息、红利支付情况等。建立跨市、跨省的不同税收管理区域税收部门之间的情报收集与交换机制,真正实现信息共享。

(三)在制度建设方面

第5篇

一、先投资后转让的税务政策分析

(一)投资环节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负分析

根据财税[2002]1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人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房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进行投资的行为不需要交纳营业税。同样,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也无需缴纳。

(二)投资环节土地增值税税负分析

根据财税[2006]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因此,按新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开发产品作价投资,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开发产品对外投资时的所得税税负分析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可见,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开发产品对外投资时,应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开发产品对外投资行为的所得税税负高低如何,应视土地增值额的大小确定。由于评估作价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通过适当降低投资作价,可相对降低土地增值税的增值率,以达到降低所得税税负的目的。

(四)投资环节契税税负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房屋赠与征税。1)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2)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3)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4)以预购方式或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因此,以开发产品对外投资应该视同房屋买卖,需缴纳契税。计税依据是以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利益。因被投资公司股权将全部转让给受让人,房屋权属随之归属于受让人,形式上卖股权,实质上是卖房屋,因此由受让人承担。可见,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开发产品对外投资不需要交纳契税。

(五)再转让股权环节营业税,所得税税负分析

在营业税上,根据财税[2002]1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在所得税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企业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成本为购买价款或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根据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因此,再转让股权环节上不需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但对于股权转让溢价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投资环节和再转让股权环节印花税税负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产权转移书据”为应纳印花税凭证,因此投资环节和再转让股权环节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按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综上所述,从税务角度看,开发产品采取先投资再转让的操作方式主要有三点实惠:(1)节省了5.5%的营业税及附加;(2)由于开发产品直接买卖差价可大致分劈为投资评估增值与股权转让溢价两部分,则土地增值税的税负将相对降低;(3)通过适当降低投资评估增值比重,相对提高股权转让溢价比重,降低土地增值税税负。但此操作流程和手续比较繁琐,历时较长,资金回笼速度可能相对较慢,其时间价值需要考虑,而且投资作价不宜过低,以避免税务风险。

二 直接销售与先投资后转让的税负案例比较分析

案例:甲公司主营房地产开发,拟整体出售新开发的一幢办公写字楼,市场价格为35000万元,开发成本15000万元(不含资本化的银行借款利息750万),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含印花税)总计750万元。乙公司有意购买此幢大楼用于办公。税务机构确定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为21425万元。那么,甲公司是以直接销售还是先投资后转让的方式销售此幢办公写字楼以获得最大利益?在销售中乙公司又如何得到相应的优惠以配合甲公司的税务筹划呢?甲公司经过讨论,形成了以下两套方案,具体分析比较如下:

(一)直接销售方案的双方税负及对价分析;

甲公司以市场价格35000万元销售办公楼,乙公司以35000万元买人此幢办公楼。

甲公司的收益为;

办公楼销售收入35000万元

应纳营业税及附加35000*5.5%=1925(万元)

增值额=35000-21425=13575(万元)

土地增值额占扣除项目比率:13575+21425=63,36%

应纳土地增值税=13575x40%-21425x5%=4358,75(万元)

甲公司的税前收益为35000-15000―750-750--1925--4358.75=12216.25(万元)

不考虑其他因素,甲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12216.25x25%=3054.06(万元)

甲企业税后收益:12216.25-3054.06=9162.19(万元)

乙公司实际支出:

办公楼购买支出35000万元

契税35000x3%=1050(万元)

印花税35000x0.05%=17.5(万元)

共计支出35000+1050+17.5=36067.5(万元)

(二)先投资再转让股权方案的双方税负及及价分析;

甲公司将这幢大楼作价28000万元投资参与乙公司经营(《公司法》要求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为简化起见,本例假定符合法律要求),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一段时间后,再把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股权以3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其他股东。投资环节税务机构确定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为19500万元。

甲公司的收益为:

营业税:根据分析可知,实物投资环节不需缴纳营业税,股权转让亦不需要。因此,甲公司不用缴纳销售办公楼的营业税及附加。

土地增值税:投资环节根据财税[2006121号文件规定需要缴纳上地增值税,

增值额=28000--19500=8500(万元)

土地增值额占扣除项目比率:8500÷19500=43.59%

应纳土地增值税=8500x30%=2550(万元)

投资环节印花税:甲公司投资作价环节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依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应纳税额为28000x0.05%=14(万元)。

投资环节企业所得税,根据国税发[2009]31文件规定,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征收企业所得税。不考虑其他因素,甲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28000-15000-750-750-2550-14)*25%=2234(万元)。

再转让股权环节印花税:甲公司再转让股权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依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应纳税额为34000x0.05%=17(万元)。

再转让股权环节企业所得税:甲公司以34000万元的价格再转让持有的乙公司股权(未考虑企业其他经营因素),股权转让溢价为6000万元(34000-28000),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为(6000-17)x25%=1495.75(万元)。

因此,甲公司的税后实际收益为34000-15000-750-750-2550-14-2234-17-1495.75=11189.25(万元),比直接销售方案多获益2027.06万元(11189.25-9162.19)。

乙公司支出:

办公楼的实际购买支出为34000万元

契税28000x3%=1020(万元)

印花税28000*0.05%=14(万元)

共计支出34000+1020+14=35034(万元)此直接购进方案节约支出1033.50万元(36067.5-35034)。

对比直接销售和先投资后转让股权两种方案,后一种方案甲乙公司双方都节约了部分税款费用,都达到了减少支出的目的。由于乙公司同样获益。显然也会配合甲公司的操作。但需要注意的是,先投资后转让股权的操作流程和手续相对繁琐,历时较长,对甲公司而言资金回笼速度可能相对较慢,因此其时间价值同样需要关注,而且投资作价不宜过低,以避免纳税调整的税务风险。

第6篇

中江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是一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

的投资公司,2004年3月18日与一外国大型财团达成一笔业务,以26亿的价格在长江三角洲一旅游城市开发一个带有高尔夫球场的高级度假村。公司已与某地政府取得联系,并签署了征地搞项目的投资意向书。其整个业务的操作流程是:先由中江公司购买土地并建成带有高尔夫球场的高级度假村,然后再以商定的价格销售给该外国大型财团。通过有关权威机构的分析论证,开发成本18亿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为6亿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费附加3%)。

中江公司如果按这个业务流程进行操作,按规定应缴纳如下税费:

其一、应缴纳营业税1亿元[(26亿-6亿)×5%];

其二、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合计1000万元[1亿×(7%+3%)];

其三、应缴印花税7800万元(26亿×0.03%);

其四、应缴土地增值税18360万元[(26-18-0.1-0.78)×30%]。

以上四项合计应缴纳各种税费合计37160万元。

仅一个项目就要拿出三亿多的现金,企业感觉难以承受。董事会认为,应该找专家咨询一下,看这个业务是否存在筹划的空间。

【筹划思路】

公司董事会聘请普利安达税务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为该项目进行论证。税务专家通过对公司的有关投资事项测算后,对有关涉税事项进行了分析,发现存在筹划的利益空间。他们提出:改变业务操作流程,先投资成立一个子公司,待该子公司的固定资产建成后,再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外国投资者,则可免除上述税款。

【筹划分析】

第一步:与购买该度假村的财团协商,请他们先预付一部分资金作为投资款,与中江公司共同成立一个责任有限公司(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个)――东湖苑度假村(以下简称渡假村)。渡假村拥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

第二步:度假村进行固定资产建设,有关费用在度假村的“在建工程”账户核算,如果资金存在缺口,则由房产开发公司提供,度假村作应付款项处理。

第三步,度假村的高尔夫球场及其他固定资产建成以后,外国大型财团以兼并的方式取得度假村的实际控制权。通过兼并,中江公司将拥有度假村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中江公司收回股权转让价款及度假村所有债权。

通过以上筹划,其成果如何呢?在度假村业务中,还涉及到企业所得税问题,在原业务流程条件下,公司将度假村作为资产进行转让,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4137.2万元[(260000-180000-37160)×33%]。

中江公司如果按资产转让业务流程进行操作,在该业务中获得税后的净利润为28702.8万元(260000-180000-37160-14137.2);

而通过税收筹划运作,中江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6 400万元[(260 000-180 000)×33%];公司在该业务中获得的税后净利润为53 600万元(260 000-180 000-26 400)。

【筹划结论】

通过税收筹划,中江公司虽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增加企业所得税的税收负担,但是由于不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公司最终的净收益增加了24893.2万元(53600-28702.8)。

【案例之二】

金峰实业公司拟出售去年在市区新开发的一幢大楼。这幢大楼开发成本及费用总计1500万元,经评估市场价格为2700万元。2004年6月,太湖商贸公司有意购置这幢大楼开办酒店。那么金峰实业公司以何种形式出售这幢大楼可以得到最大的收益?太湖商贸公司用哪种方式购买这幢大楼将得到最优惠的价格?

【筹划分析】

对于这幢大楼来说,应该怎样操作才能取得最佳的经济收益?我们可以按两种交易形式进行比较。

方案一:以转让的形式进行交易。

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金峰实业公司以市场价格2700万元销售这幢大楼,太湖商贸公司以2700万元买入。

金峰实业公司的收益为:销售收入总额27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及费用1500万元;销售不动产应纳的税金及附加为:

按“销售不动产”税目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2700×5%=135(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是以应纳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35×(7%+3%)=13.5(万元);

出售不动产,其合同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依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2700×0.05%=1.35(万元);

转让不动产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2700-1500-135-13.5=1051.5(万元);

1051.5÷(1500+135+13.5)×100%=63.78%;

应纳土地增值税为:

1051.5×40%-(1500+135+13.5)×5%=338.175(万元)。

金峰实业公司的实际收益为:

2700-1500-135-13.5-338.175=713.25(万元);

其中税收费用为486.675万元。太湖商贸公司实际支出则为2700万元。

方案之二:以投资的形式先通过大楼参与经营,再转让股份。

金峰实业公司以这幢大楼作价2700万元投资参与太湖商贸酒店经营,半年后,把酒店股权以2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太湖商贸公司。

采取这种交易方式,金峰实业公司的应纳税款为多少呢?

税法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金峰实业公司不用缴纳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及附加。

转让股权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依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应纳税额为:

2700×0.05%=1.35(万元);

另外,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是,当企业转让股权的时候,则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在转让环节该项不动产产生的增值额为:

2700-1500=1200(万元);

土地增值额占扣除项目比率:

1200÷1500×100%=80%

应纳土地增值税为:

1200×40%-1500×5%=480-75=405(万元)。

因此,金峰实业公司的实际收益为:

2700-1500-1.35=1198.65(万元),

【筹划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方案二比方案一多得485.325万元(1198.65-713.25)。

而太湖商贸公司买入这幢大楼的支出仍为2700万元,实际支出并没有增加。当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需要太湖商贸公司的合作,所以金峰实业公司应该适当让渡部分利益给对方,只有这样,大家遵循利益对等的原则,才有可能使良好的节税方案顺利进行。

对比以上两种交易形式,显而易见,第二种交易形式对买卖双方都有利。

【案例之三】

长江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和天龙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都是某市的企业,双方具有良好的业务合作基础。2004年2月18日,因业务发展需要,长江公司约定将一幢房产出售给天龙公司,双方商定的售价600万元,房屋原价500万元,已提折旧100万元,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格550万元,该房屋成新率六成。长江公司转让该房产时发生评估费用2万元。由于这幢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与其他房产一起取得的,无法单位核算购进成本。

【一般思路】

长江公司转让这笔房产,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1.应纳营业税:600×5%=30(万元);

2.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30×(7%+3%)=3(万元);

3.应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600×0.5‰=0.3(万元);

4.应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

房产评估价格:550×60%=33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330+30+3+0.3+2=365.3(万元);

增值额:600-365.3=234.7(万元);

增值率:234.7÷365.3×100%=64.25%;

应纳税额:234.7×40%-365.3×5%==75.615(万元);

5.应纳所得税:(600-400-30-3-0.3-75.615-2)×33%=29.398(万元)

综上所述,该笔业务应纳税额合计为:30+3+0.3+75.615+29.398=138.313(万元)。

这是目前资产转让的通行做法。显然,这样操作比较简单,几乎没有什么枝节问题,但要承担较重的税收负担。

【筹划思路】

长江公司的投资顾问建议改变上述做法,他提出如下筹划建议:将该笔业务分两步走,首先长江公司以该房产对天龙公司投资,增加天龙公司的注册资本;其次再将其股份按比例全部转让给天龙公司股东。

具体的操作方法是这样的:假设天龙公司是由股东A、B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A、B所占股份比例为60%:40%。投资前,天龙公司资本总额为1000万元,投资后,长江公司占天龙公司资本总额的30%。具体操作过程如下:

第一步:长江公司、天龙公司双方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后,长江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4000000

累计折旧 1000000

贷:固定资产5000000

天龙公司应确认长江公司实收资本为:

1000×30%÷(1-30%)=428.57(万元),账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 6000000

贷:实收资本――长江公司公司 428570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1714300

第二步:一定期限后,长江公司将其拥有的30%的股权按比例转让给天龙公司原股东A和B,其中转让给A股东18%,转让给B股东12%。

长江公司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600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4000000

投资收益2000000

天龙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实收资本――长江公司4285700

贷:实收资本――A 2571420(4285700×60%)

实收资本――B 1714280(4285700×40%)

应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

房产评估价格:550×60%=33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330+0.3+2=332.3(万元);

增值额:600-332.3=267.7(万元);

增值率:267.7÷332.3×100%=80.56%;

应纳税额:267.7×40%-332.3×5%=107.08-16.615=90.465(万元);

应纳所得税:(600-400-90.465-2)×33%=35.487(万元)。

【筹划结论】

长江公司应纳土地增值税90.465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5.487万元。采取第二种方案比第一种方案节省税收15.708万元(141.66-90.465-35.487)。

【筹划点评】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3)149号通知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当缴纳营业税。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企业重组,股权转让越来越活跃。为了促进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明确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同时还明确取消国税发(93)149号通知有关股权转让需要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这就为纳税人通过转让股权进行税收筹划打开了空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7篇

一、一般反避税税务风险相关理论

(一)企业税务风险理论 企业风险指的是,未来的不确定性对企业实现其经营目标的影响。一般企业风险可分为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等。企业风险还可分为纯粹风险和机会风险两类。税务风险,属于企业风险的一种,是指企业的涉税行为因未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法规定,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其结果导致企业多缴了税或少缴了税。企业税务风险的成因有多种可能。从外部原因看,包括税收法制建设水平、税收制度的变化、国家反避税政策的变化、政府对逃税避税的态度等。而从内部因素看,包括管理层的风险意识、对税收环境的了解和解读、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企业的执行力等。

(二)税务风险管理理论 企业风险管理涉及的风险和机会影响价值的创造或保持。是一个从战略制定到日常经营过程中对待风险的一系列信念与态度,目的是确定可能影响企业的潜在事项,并进行管理,为实现企业的目标提供合理的保证。针对企业风险管理的理解,人们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从传统风险管理观点到全面风险管理观点发展的过程。传统的观点认为风险管理是一个具体而孤立的活动,范围是局部的,多指的是具体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对应的风险管理也以各个职能部门为单位,主要是由会计、内审部门负责。但随着时间的发展,企业对风险控制的重视程度明显提高了,人们认识到风险管理并不是某个部门的管理职责,而应该上升到整个公司的层面上,去考虑企业作为一个整体面对的内部和外部环境存在的风险。全面风险管理指的是,企业围绕总体经营目标,通过在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和经营过程中执行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培育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策略、风险理财策略、风险管理的组织职能体系、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从而为实现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和方法。税务风险管理,就在人们的认识发展到全面风险管理观点时产生的,属于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部分。侧重于企业在税务方面的风险管理,从而减少甚至避免企业发生涉税风险。

(三)一般反避税管理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反避税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办法》中关于一般反避税管理的内容有六条。综观这六条内容,提炼出与企业关联交易有关的税务风险:风险点一是《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考虑了明确了在评定调查对象时会考虑到交易的形式和实质。如果企业的行为被确定为不可接受的避税,税务当局可能会基于商业环境重新定义税务安排,或者取消企业的税收优惠,或者重新确认或重新分配涉及各方之间的收入、成本、亏损以及税收减免。风险点二是《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此规定强调要对一般反避税调整所涉及的交易重新定性,取消企业由于避税安排而获得的税收利益,否定避税实体的存在,尤其是对于一些壳公司。风险点三是《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避税安排的筹划方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因此,同期资料的准备是否齐全,在企业应对税局的一般反避税调查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

二、案例分析——扬州Y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8篇

说到税务风险,很多人会想到税务筹划风险,其实这只是税务风险中主观性风险的一部分。如果把税务风险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就是之前说到的主观性风险,还有一部分就是客观性风险。主观性风险是指:由于企业采用了一些主动的、激进的税务管理或者规划方式所带来或隐含的税务风险;客观性风险是指:未采取任何主观性的税务管理或规划行为,企业税务管理只是以朴素的方式进行,但是由于对税务主管部门政策、法规变化的不敏感或不理解所导致的税务风险。当然主观性风险中也同样可能面临由于对税务法规理解的差异性而导致税务规划或企业税务管理活动方面的风险。

洞悉政策本意

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了《大企业税务风险指引》中明确了大企业税务管理的主要目标包括:1、税务规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符合税法规定;2、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考虑税收因素的影响,符合税法规定;3、对税务事项的会计处理符合相关会计制度或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4、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符合税法规定;5、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税务档案管理以及税务资料的准备和报备等涉税事项符合税法规定。这是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税务管理时认为企业应该做到或者完善的一些管理目标。所有的五条目的无一例外的加上了“符合税法规定”的后缀,也就是说即使企业所有的经营行为、税务规划符合合理的商业目的,这样的税务管理也是不符合政策导向的。其中第一条提到现在企业热议的“合理商业目的”,很多企业财务高管询问合理的商业目的的真正定义是什么?国家税务总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中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同时还在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可不少企业却有不同看法:企业做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其所有的经营行为都是围绕着利润最大化开展的,很多资本运作和企业架构的调整,也都是以此为主要目的的。所以这些行为也都是符合合理的商业目的的。同时他们还认为实施条例将企业税务管理的结果当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定义来规定,这样的兜底条款让企业在做一些税务安排时会有些无所适从,同时给了基层税务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和寻租空间。这明显就是政府主管机关和企业在这个概念上的认识差异,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在这个问题上进行了无声而激烈的博弈,各有胜负。

在此情况下,一些大企业基本上都已经建立了相对于小企业更完善的税务管理机制,比如在财务部内或者独立设置了税务部门,有专人管理集团公司系统内的税务事项,和税务主管部门交流与沟通等。诸如转移定价、关联交易、收购/处置资产、重大重组项目等的税务规划都涵盖在税务部门的职能范围中,从税务部门在企业架构中所处的位置能看出企业对于税务管理的重视程度。

“指引”还指出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包括的内容和组织,同时将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企业董事会负责督导并参与决策。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将防范和控制税务风险作为企业经营的一项重要内容。至此税务风险管理走出了财务部的房门登上了董事会的舞台。

糖果VS约束

不仅税务风险管理的等级调高了,同时“指引”中规定了税务风险应对策略和内部控制中企业税务部门应参与企业战略规划和重大经营决策的制定,并跟踪和监控相关税务风险。企业战略规划包括全局性组织结构规划、产品和市场战略规划、竞争和发展战略规划等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包括重大对外投资、重大并购或重组、经营模式的改变以及重要合同或协议的签订等。可见大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在还没有正式亮相企业管理的舞台前就已经被定格在了名角的看板上。

有关的各类税收政策接踵出台,让企业面对税务风险的同时也有些优惠政策被作为巧克力糖果塞了过来。比如2009年9月份国家税务总局的企便函(2009)33号,其中有职工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以及以报销燃油费等方式向员工发放交通补贴打七折和通讯补贴打八折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条款,涉及到了众多员工的切身利益,一石激起千层浪,众说纷纭。由于很多地方政府并没有明确制定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同时很多地区税务主管机关的基层工作人员对这个文件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效力也不清楚,于是很多企业各出奇招想出了不少筹划办法,据说也有不少中介机构借此向客户提供所谓“切实有效地降低员工个人所得税负担的税务筹划方案”,对此,同一个税务分局不同的税务所给出的答案都不尽相同。在一场泥石混杂的乱战后,国家税务总局终于出来澄清了这个文件的适用范围,市场才逐渐平息下来,但是这背后有多少人在扼腕叹息就真的不得而知了。

然而约束还是远远超过糖果的。目前企业在做重组、收购等资本运作行为时,已经有意识将税务规划的因素提前考虑进去,但是这些规划都需要通过一定的企业架构来实现。不久前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函(2009)601号《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认定只有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才是“受益所有人”,同时很干脆的将人、导管公司踢出了“受益所有人”的队伍。该通知清楚地给出了导管公司的定义: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机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跨国企业警惕当头一棒

另一个相关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更是对很多跨国企业的全球性税务安排来了当头一棒。和众多与新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政策一样,这个2009年12月颁布的文件的执行日期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的。文件出台没几天,很多知名财税咨询机构关于这个政策的解读中列数了这个文件在操作性上的种种不足之处。但是无论有多少不足,那柄悬在众多有跨国资本运作的企业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终于还是落了下来。

例如,有企业财总称其一个注册在境外的非居民企业,2008年时转让了一个境内企业的股权,他们投资时是人民币6000万元,转让价是人民币1.8亿元,而转让价中还包括近三年来约8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2008年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7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股权转让人随股权转让其在被持股企业的股东留存收益(即拥有的被持股企业的未分配利润、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该部分股东留存收益属投资收益额,不计入股权转让价。在咨询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后他们按照4000万的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了相关的税金。可是就在国税函(2009)698号颁布不久,他们接到税务局的电话,要求就转让行为补缴8000万元未分配利润对应的企业所得税,企业一下子又没了主张。

但值得一提的是,这种现状也将企业税务规划的安全性变成了衡量企业税务规划优劣的重要指标。从2009年初的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到年底的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这些密集出台的关于股权转让的税收法规向企业发出了一个强烈的信号,以前企业惯用的以股权转让方式降低资本运作税收负担的方法将会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如果不能准确的把握国家新出台的有关税收政策的内涵,企业所做的税务规划方案不但会增加企业的成本,更有可能给企业埋下被税务主管机关“秋后算账”的隐患。

已经过去的2009年,“税务稽查风暴”相信很多企业都记忆犹新,那时很多财总见面打招呼说的都是“你接到自查通知了没有”。大多数企业为了自己有意或无意的不规范行为多多少少也交了一些学费。虽然最近听到的经济数据说2009年我国保八的目标实现了,可是全球金融危机对我国传导的余震是否真的已止,经济学家众说纷纭,但谁也不敢明确的说经济危机已经结束。未来经济的走向到底是V字型还是W型,也是各有说法。

第9篇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股权出资协议的约定,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称为“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并完成对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称为“被投资企业”)设立或者增资的行为。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对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进行了规定,通过股权投资可以达到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是同一控制下的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出资的方式进行集团内的公司架构调整或者重组,特别是在设立投资性公司之后,以实现投资性公司的投资、控股功能。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实务经验就这一类型的股权出资在操作过程中审批、定价、税务处理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股权出资;股权评估;审批;税务处理

一、股权出资的适格问题

鉴于股权出资方式可能会产生虚假注册资本等问题,《管理办法》及《暂行规定》在法律层面上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即要求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故需要对股权企业用于出资的股权是否适格进行以下几方面确认:1、注册资本是否未全部到位。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即法律上取消了对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在两年内缴足的限制,使内外资统一实行认缴制,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很有可能出校注册资本未缴足的情形,若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在五年内缴足,则只有当该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之后其股权才能够作为出资进行转让;2、股权未被设立职权或者被冻结。即用于出资的股权上不能设立任何职权、或存在争议或纠纷、或者被冻结的;3、股权企业的章程对股权转让未作限制;4、没有法律上限制出资股权出资或转让的情形。如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不得出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不得转让,如涉及国有资产。5、股权企业已参加并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暂行规定》首次要求,向商务审批部门提出有关股权出资申请文件中需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就股权是否权属清晰、权能完整,适合转让,股权企业合法成立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股权企业和被投资企业申报股权出资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业务、资产或者股权剥离等方面出具正式意见,这在先前《管理办法》中没有规定。实务中,投资人或者被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上述文书,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需要对股权企业的营业执照、章程及其历次修正案、股权转让(出资)协议、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工商机打档案、历次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此外还需要提供股权出资人的公司章程以及就同意股权出资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可以为股权企业的出资股权是否适格的问题做出清晰且详尽的结论。

被投资企业是否有主体适格的问题。首先,被投资企业的章程对股权中货币出资的比例未做限制。其次,鉴于被投资企业接受增资后并不影响原投资方的后续出资义务,被投资注册资本并不要求全部缴足,仅须按照其章程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即可。故实务中商务审批部门和工商部门对此并未做出要求,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未缴足的情况下同样能够通过股权出资对其进行增资。最后,不能变相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第三部分详细说明)

二、股权评估与价格确定

股权出资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方式,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且股权不仅涉及到经济利益还会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故《管理办法》及《暂行规定》股权评估报告作为股权出资必备的申请文件之一,必须请境内有资质的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完成,且要求经过律师事务所复核,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法律意见书中确认其合法、有效。此外,完成股权出资后还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公允价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的公允价值。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通常使用资产基础法评估,若股权评估公允价值高于投资者对股权企业的原始出资金额,在评估价值范围内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若后续向税务局申请特殊税务处理,则推荐以原始出资金额作为股权作价金额;股权评估价值低于原始出资,则取股权评估的实际价值作为出资金额。在同一集团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出资的方式进行集团内的公司架构调整或者重组中,有时候会发生股权企业严重亏损,资产负值较大且已远远低于股权投资者的原始出资金额,此时一般不建议用这样的公司作为股权企业,这是因为首先无法将股权作价为负数否则相当于对被投资企业减资,其次若将股权作价为零仍然高估该企业的股权价值,商务审批部门一般不予批准。建议该企业可以直接采用现金出资转让股权的方式完成股权变更,由于该企业亏损数额较大,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直接可以约定较低数额的股权转让对价(实践中曾出现人民币1元的股权转让对价),这种方法不仅不会产生资金压力,且没有任何税赋问题。

三、审批制度

(一)产业准入

通过股权出资设立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依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的相关规定。现行指导目录中规定鼓励类产业、限制类产业、禁止类以及未被逐一列举的允许类。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可以划分为“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这三种类型。由于通过股权投资可以新设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增资或者收购可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故可能导致股权企业和被投资企业的公司类型发生变化,导致不再受指导目录限制或者需要遵循指导目录。实务中,外商投资审批部门严格管控,若发生需要遵循指导目录的情况应当严格按照其执行。

(二)审批流程

投资者股权出资的,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有关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准予批准的,将会向被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股权出资批准后,股权企业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办理备案或者审批手续,将用作出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并向工商、税务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企业完成前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凭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的一系列文件(如股权企业营业执照、被投资企业验资报告等)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四、税务及会计处理

(一)税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出资完成架构重组及股权变更,对投资者而言最为关切的无疑是税务问题。依据财税[2009]第59号(“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4号(“4号公告”)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698号文”)规定了股权重组交易中两种不同的税务处理即重组交易的递延纳税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和即时纳税(一般性税务处理)。

股权出资的方式进行的股权重组若符合相关条件可以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包括:(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标的重大,即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3)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4)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6)股权交易发生于境内和境外企业之间,除上除5个要求之外,还须符合跨境股权重组的要求(详见59号文第七条)。实务中,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审批和备案两种形式,特殊性税务处理审批申请向被投资公司的主管税务局提出,而备案申请则是向各股权公司的主管税务局提出。

(二)股权收购税务与会计处理案例分析

同一控制下,股权收购的会计及特殊性税务处理

例1:有甲、乙公司为同一控制关系,注册资本各1,000万,2013年12月31日,乙公司账面净资产1,400万,第三方评估公允价值为1,600万。2014年1月5日,甲公司与母公司协定,对乙公司股权作价1500万,对甲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甲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且甲持有乙公司100%股权。

假设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甲公司作为收购企业,购买乙公司100%股权,大于75%。且股权支付金额为100%,大于85%,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

其母公司无需预提股权转让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

甲公司投资的计税成本为乙公司账面价值1400万。

甲公司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1400万(乙公司账面净资产)

借:资本公积100万

贷:实收资本母公司1500万(转让非现金资产/股本总额)

同一控制下,股权收购的会计及一般性税务处理

例2:有甲、乙公司为同一控制关系,注册资本各1,000万,母公司及甲公司各持有乙公司70%和30%股权。2013年12月31日,乙公司账面净资产1,400万,第三方评估公允价值为1,600万。2014年1月5日,甲公司与母公司协定,母公司用乙公司70%股权作价1050万,对甲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甲公司注册资本2050万,且持有乙公司100%股权。

甲公司作为收购企业(被投资企业),虽股权支付金额为100%,大于85%,但仅购买乙公司70%股权,小于75%。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

其母公司需预提股权转让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确认收入,计提税金)

(10501000*70%)*10%=35万

甲公司投资的计税成本为乙公司公允价值。(依据税法)

1600*70%=1120万

甲公司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980万(乙公司账面净资产*70%)(依据企业会计准则)

借:资本公积70万

贷:实收资本1050万(转让非现金资产/股本总额)

另计税成本为1120万,账面价值为980万。甲公司确认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40万*25%

借:递延所得税35万

贷:资本公积35万

参考文献:

[1]邬临风.外商投资者在华股权投资新方式的法律分析.华东政法大学,2013415

[2]王仁荣.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20602

[3]韩雪.我国外资并购准入法律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120415

[4]崔淑莲.股权出资的款及与税务处理选择探讨.商业会计,2011926

[5]赵娟,李伟毅.新准则股权出资的会计与税务处理.税收征纳,20090820

第10篇

一、商业地产项目税收务划研究

(一)通过动态模型计算具体的税收与税负率 见表1:

(二)税收务划实施之前的分析 “城市综合体”是一个很有规模的商业地产项目,不论是项目的价值还是项目的投资总额都相当巨大,同时项目自身的增值幅度也大大高于200%,这里,土地增值税的税率为60%,而整个项目的总税负率也达到了46.19%。根据上述模型,计算出预算结果,通过结果可以看出:这个项目自身的税收成本已经成了项目最大的成本组成部分,远远超过其它各个单项的成本,而且已经远超开发总成本以及土地总成本之和;另外,税收成本超过了税后净收益33.7亿元,也就是企业的税收形势已经相当严峻了。所以,如果该公司不及时进行有效的税务筹划,还是沿用过去那种传统的销售模式,会严重降低自身的盈利能力,导致在市场中没有竞争优势,渐渐被市场所淘汰。

二、商业地产项目税务筹划操作流程

按照不同阶段的具体税务筹划(见表4),设计了以下方案:

(一)项目准备阶段具体的税务筹划 按照上面设计的税务筹划总方案,综合考虑该项目不同性质的建筑类型,项目准备阶段具体的税务筹划可以这样设计:

(1)经营模式的确定。因为如果将所有地产项目都出售的话,公司需要承担很高的税负率,税额差不多占到了销售收入的50%,所以,结合该项目的实际情况,需要选择其中的一些地产留作公司持有;另外,结合公司的资金情况,把销售相对容易的地产,以销售的形式推向市场,这样不但可以舒缓公司承受的资金压力,还可以降低公司的税负水平。如果具体到项目的话,那么可以将商业区以及会展区留作持有,优先公开发售酒店以及写字楼。因为它们的销售单价通常较低,但单位成本却比较固定,所以需要承担的税额比较小。

(2)开发主体以及组织形式的确定。该项目涵盖多种业态,而且又有部分自持的物业,所以在项目准备阶段进行税务筹划的时候,需要先考虑组建子公司进行具体的开发工作;同时,把开发主体以及项目结束交付之后的运营主体融为一身,以便后续的销售以及商业运作,尽量避免因为转移产权而产生的税收。

(3)融资方式的确定。该项目以债权融资为优先,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来进行项目的开发。这种融资形式有两大优点: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时候,能够享受到税额的加计扣除;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时候,能够发挥税盾的优势,享受一定额度的税前扣除优惠。

该项目的投资总额是52亿元,自有资金需要占30%,所以可以向金融机构贷款投资总额的70%,按照各分项目的开发预算分配资金,具体见表5:

(二)项目开发阶段具体的税务筹划

(2)按照不同的业务类型,各个开发主体单独核算,同时和总包方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将开发主体以及经营主体融为一体,可以有效避免因为产权转移而产生的税收。

(三)项目销售阶段具体的税务筹划

(1)采取股权转让的形式将酒店整体转让。因为前期筹划已经把酒店作为了单独的主体,所以可以采取股权转让的形式将酒店整体转让出去,现行税法规定转让股权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而且房屋权属也没有出现转移,所以也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表6、表7对比了不同销售形式下的税负情况:

如果加入利息成本的影响,那么酒店的开发总成本就会增加45000万元,两种销售形式的比较见表7:

(2)组建销售公司,分配写字楼的销售收入。税务筹划计划组建销售公司进行写字楼的销售,来降低销售税负。将直接销售与组建公司销售进行对比:

具体计算结果见表8,不难发现,组建销售公司的形式为企业增加了3015万元税后收益。

(四)持有与运营阶段具体的税务筹划

(1)把商业区以及会展区对外出租。根据现金流量模型,设定资金成本为10%。具体的收益折现计算结果见表8:

三、商业地产项目税务筹划成果分析

通过上述具体的税务筹划,归纳出的综合成果见表9,和筹划之前的方案相比,企业可以增加税后净收益44.91亿元,节税收益十分理想。对该项目实施税务筹划的时候,主要做了以下工作:(1)在项目准备筹划阶段,从战略角度上改变了企业的经营模式,告别过去单一销售的模式,转为销售与出租并存的模式,从而避免了因为巨额增值收益所需缴纳的税款。(2)在项目开发筹划阶段,改变了过去都以自有资金进行开发的模式,使用“3+7”模式,也就是企业自有资金占30%,向金融机构贷款70%进行开发,从而降低了项目增值的比率,还能产生税盾效应,实现节税的目标。(3)在项目销售筹划阶段,借助分配销售收入的形式,进行分级销售,从而降低房产销售增值的比率,实现节税的目标。(4)在持有与运营筹划阶段,借助科学的筹划,将物业出租,从而避免短期内缴纳高额的税款。

四、结论

商业地产公司和普通住宅房产公司进行的税务筹划存在很大的区别。项目开发之前,必须筹划好总体的战略,因为这不仅关系到商品房的建设和销售,还关系到后续的运营,因此进行税务筹划的时候要先规划好,再实施。例如:选择哪些主体开发,选择何种开发模式,选择何种融资方式等,从而实现节税的目标。商业地产公司通常所开发的项目都牵涉到诸多方面,因此可以进行筹划的阶段与环节也非常多,需要我们从全局的角度考虑,对项目整体进行税收的分析与筹划,不能以偏概全;不同阶段的筹划工作应该协调一致,虽然个别的税收方案可能会提升小税种的缴税金额,可只要能降低整体的纳税额的话,那么就是有效的做法。

参考文献:

第11篇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政策背景

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设定框架与原则,但仍存在不少技术和程序问题,使得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执行通知中所涉及的相关税收政策处理企业重组业务遇到一定困难。为此,在2010年7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2010年第4号公告《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便进一步规范和明确若干问题,管理办法同时针对相关的申报和资料准备作出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与以往惯例不同,此文件是以“公告”形式的。

明确了若干重要概念的定义与解释

1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将“资产收购”定义为一家企业收购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管理办法明确了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2 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可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收购,换取另一家企业的资产。管理办法明确,“控股企业”是指由收购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3 管理办法将“重组日”定义为:

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曰。

4 通知的第五条要求适用特殊重组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管理办法并没有就合理的商业目的给出解释或者定义,但要求纳税人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1)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2)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3)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4)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5)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6)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5 对于特殊重组,通知还要求交易方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保持经营和权益上的连续性。管理办法则明确,该期限是指自上述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6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管理办法则明确,“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7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同一控制下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8 管理办法明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

1 管理办法首度提出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要求,除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股权、资产收购情况外,均必须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管理办法对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股权、资产收购未明确要求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但是要求提供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资料。不过该管理办法中未规定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范围。

2 企业合并或分立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时,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尚未期满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冶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

合并企业按照合并后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分立后的存续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在减免税期限内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企业自受让对应项目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重组的,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1 首次正式引入重组主导方概念,以及重组主导方确认原则,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1)债务重组为债务人;

(2)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

(3)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4)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5)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2 明确了合并、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涉及被合并企业以及被分立企业所得税事项承继办法。

合并、分立行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

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凡属于对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

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

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在减免税期限内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企业自受让对应项目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重组的,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3 管理办法对跨年度重组行为以及分步重组行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作出了规定。

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跨境重组税收管理

1 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执行方法仍应依据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执行。

2 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征收管理仍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要求。

3 的管理办法明确了跨境重组行为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即以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且符合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促进离岸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哈尔滨、大庆、上海、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合肥、南昌、厦门济南、武汉、长沙,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等21仲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本通知附件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2010年7月1日至本通知到达之曰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在2010年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为了促进烯烃类化工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生产同类产品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调整如下:

一、2010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产燃料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进口燃料油返还消费税。燃料油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不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的化工企业购进免税燃料油对外销售且未用作生产乙烯、芳烃化工产品原料的,应补征消费税。

对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文到之日前购买的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所含的消费税予以退还。

二、乙烯等化工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其衍生品等化工产品,芳烃等化工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及混合芳烃等化工产品。

三、用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燃料油消费税的免,返税管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

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

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开发是指项目运营方与经批准成立的信托公司合作进行项目建设开发,信托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设立信托计划,项目运营方负责项目建设与运营,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资产归项目运营方所有。该经营模式下项目运营方在项目建设期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允许其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其抵扣,已抵扣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电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9号)规定,自2009年度开始,一些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就取消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汇总在企业集团总部、尚未弥补的累计亏损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二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2008年底约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盈亏情况凡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参与分配第一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x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三、企业集团在按照第二条所规定的方法分配亏损时,应根据集团每年汇总计算中这些亏损发生的实际所属年度,确定各成员企业所分配的亏损额中具体所属年度及剩余结转期限。

第12篇

从暴风科技上市即成“妖股”,到分众传媒借壳宏达新材被立案调查,无论“前车”走得顺不顺,当年“西游”上市的中概股从今年开始,大规模走上了退市回归的道路,截至7月初,已有逾20家中概股加入私有化大军。而另一方面,中概股不言而喻想要回归的A股,却在短短一个多月内经历着大幅震荡,让国内股民调侃着“挤天台”的同时,也波及中概股股价大跌。股灾也好,调整也罢,在A股回暖前一天宣布私有化的当当和欢聚时代,无疑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海外中概股想要回来的决心。

2000年4月,新浪成为了首家采用VIE架构在美上市的互联网中概股,此后,陆续“西游”的中概股们,很多都跟随新浪搭建了VIE架构,因此,VIE架构也被称作是“新浪模式”(见图1)。

VIE,全称Variable Interest Entity,中文翻译为“可变利益实体”,也称为“协议控制”,一般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境外上市主体部分、境内外商独资企业(WOFE,Wholly Owned Foreign Enterprise),以及境内运营实体公司(持有外资经营受限业务的牌照)。其中,由外国投资者与中国创始股东持股的境外上市主体部分为寻求注册、避税等便利条件,可能采取开曼、BVI(英属维尔京群岛)离岸公司或香港壳公司等多种或并存的形式。境内运营实体公司由WOFE协议控制,将实际运营产生的利润通过支付服务费(由境外上市主体提供的各种服务)等方式转移至境外上市主体,境外与境内的公司股东结构也基本一致。

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现已废止)的相关规定下,比如,新闻网站、互联网文化经营(音乐除外)等产业禁止外商投资,电信公司(比如增值电信业务中的电商)等产业限制外商投资的持股比例,VIE架构成为了很多拿美元基金的互联网公司赴美上市的选择,也成为了绝大多数中概股的东归路上,必须拆VIE的主要原因。

拆VIE的方案设计

中信证券董事总经理方浩指出,设计拆VIE架构的方案,主要应考虑四方面因素:第一,原来境外的投资人能否退出,未来能否持续持有境内上市挂牌公司的股权,或者以某种形式继续分享利益;第二,收入和利润是在哪一个主体,是在VIE公司还是WOFE公司,重组过程中能否确保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变,并满足同一控制人下的业务整合相关要求;第三,资金成本能否接受,主要涉及到一些过桥资金的融资成本,以及ESOP计划(Employee Stock OwnershipPlans,员工持股计划)在境内主体落地需要的融资成本;第四,税务成本,采用何种方式能够在跨境的税、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方面获得最优筹划。

在符合《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以及其他涉及外商境内投资的政策规定下,华兴资本董事总经理、境内资本市场主管魏山巍给出了拆VIE、重组架构的两类理解最简单的方案(见图2):

以境内运营实体作为境内上市主体,可以将其重组成纯内资企业,即解除协议控制后,由VIE收购WOFE,外资股东退出或美元基金和人民币基金置换来实现:或者将其重组成合资企业,即在VIE收购WOFE后,由外资投资者通过设立香港公司(出于税收优惠等考虑)的方式继续在境内上市主体中持股(见图3)。

以WOFE作为上市主体,可以在保留原海外上市公司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将WOFE直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收购VIE,并根据《公司法》关于发起人住所的规定引入境内投资人(《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最后直接在新三板挂牌;或者按照A股现有的上市审核要求,将包括创始人团队、员工持股的中国籍人士持有的股权落回WOFE公司,让外资投资者通过设立香港公司的形式继续持股WOFE,在WOFE收购VIE后进行境内IPO。

魏山巍也指出,在拆VIE的过程中会涉及到牌照、外汇登记、重组税务等,公司资产重组前后导致主体的变化是否符合上市条件,以及VC和PE的权益处理等问题。

用四句话来概括拆VIE架构的整体流程:先搞清境内境外的利益结构,然后聚焦于业务,再确定方案、选择上市主体、进行股权下沉或替换,最后解决如实际控制人、ESOP、业务合并等具体问题。

暴风的拆VIE重组之路

作为第一支回到国内资本市场上市的中概股,暴风科技曾经以美元基金投资方IDG为第一大股东,其拆VIE和重组的过程也被当做了中概股回归参考“模板”之一(见图4)。

2005年8月,冯鑫团队成立酷热科技(内资公司);2006年5月,因相关政策规定,互联网视频禁止外商投资,为引入美元基金,酷热科技在开曼群岛注册设立了境外公司Kuree;同年7月,Kuree在中国境内设立全资子公司互软科技(即WOFE),并在A轮融资交割完成前,Kuree、互软科技分别与酷热科技及其股东签署VIE协议。

之后,Kuree引入了IDG作为投资人,又购买了暴风影音的相关知识产权,交由酷热科技使用。2007年1月,暴风影音并入酷热科技,成立暴风网际公司,冯鑫持股33,33%,韦婵媛持股66,67%。在Kuree的B轮融资交割前,Kuree、互软科技与暴风网际及其股东签署VIE协议,暴风网际成为暴风VIE架构中,在境内的实际运营主体。

在600万美元的B+轮融资中,Kuree在IDG之外还引入了经纬作为投资人。通过几次股东间的普通股转让,以及Kuree增发与回购普通股,在拆VIE之前,其股东结构为:第一大股东IDG持股37.7%,冯鑫个人持股的Keli Capital Ltd,持股比例为33.49%,另外,王宝珊(蔡文胜妻子)个人持股公司Baolink Capital Ltd与员工持股公司Trippo Capital Ltd分别持有11.3%与10.1%的股份,经纬持有7.4%的股份。

2010年12月,酷热科技股权结构调整,股东变更为冯鑫与蔡文胜。随后,IDG旗下人民币基金和谐成长、中信证券旗下金石投资等新投资人向Kuree全资收购互软科技,Kuree在境外回购IDG与经纬所持的所有股份,IDG与经纬退出Kuree。暴风的VIE架构中,各方签署的所有VIE协议最终全部终止。

到2012年5月,酷热科技、互软科技、Kuree、Keli及Trippo均注销完毕,暴风的VIE架构完全拆除。

在拆VIE的过程中,2010年12月,为了按照有关《重组协议》要求在暴风网际层面落实境外股东和员工在境外已获得的权益,酷热科技分别向冯鑫、蔡文胜、员工持股合伙企业融辉似锦进行了股份转让,蔡文胜与融辉似锦入股;随后,蔡文胜增持,融辉似锦将股份转让给了韦婵媛、唐鲜等管理层,员工持股合伙企业瑞丰利永与众翔宏泰也通过接受融辉似锦股份转让的形式入股。

2011年2月,为了按照有关《重组协议》要求在暴风网际层面引入新的投资者,中信证券旗下金石投资、华为投资等12家财务投资者(包括自然人与投资机构)入股,酷热科技退出:一个月后,暴风有限增加注册资本,12家财务投资者增资,同年8月,暴风有限再次增加注册资本,财务投资人华控成长与信诺南海入股,和谐成长增持,11月,金石投资向其全资子公司青岛金石转让所持股份(见图5)。

第13篇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10号文下的SPV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换股并购涉及的外汇监管主要包括:境外设立SPV时按75号文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换股并购阶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汇登记证。

第14篇

【关键词】 走出去; 税务风险; 控制

我国改革开放30年,对外贸易飞速发展,为国家和企业积累了丰富的财富。但劳动密集型、高耗能产品不再具备国际竞争优势,企业要发展,必须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寻求新的发展机遇。以往我国对外贸易主要是产品出口,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形势不断变化,我国企业应考虑“走出去”,利用其他国家的优势资源,在海外投资组建企业,实现资本、技术、管理和劳务输出,以多种方式争取国际市场。在我国企业进行对外投资、扩大跨国经营的进程中,虽然不断地取得成功和进步,但也面临着国际化旅途中的种种风险和挫折,其中,世界各国的税收政策便是影响我国企业对外投资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正在筹划走出国门投资的企业,需要熟悉目标投资国的税制和税收征管政策,做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规避税务风险。

一、企业“走出去”税务风险

税务风险是指企业因未能正确有效地遵守税法规定处理涉税事项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

企业税务风险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企业的纳税行为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纳而未纳税或少纳税,从而面临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刑罚处罚以及声誉损害等风险;另一方面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准确理解并遵循税法,没有用足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而多缴纳了税款,承担了不必要的税收负担。企业税务风险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企业所处的宏观环境;另一方面是企业自身经营管理。

(一)企业所处宏观环境

税收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税收制度是规范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强制手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环境、政策和法规环境、社会意识、税务执法等都会造成一定的税务风险。在企业“走出去”的背景下,跨国投资所适用的是目标投资国的法制环境和税制环境,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往往难以及时、全面、准确掌握海外的经济环境、法制环境、税收执法环境等,再加上部分东道国税务管理不规范、不透明,税务机关税收检查和反避税调查不合理、不合法等,均会造成很大的跨国投资税务风险。

(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

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税务风险首先来自于经营者对税务规划和税务风险的态度。许多经营者习惯了国内的税法概念和税收法律环境,往往用国内的税法概念和方法处理国外经营涉税事项,不注重事前税务筹划和税务风险的规避,作出决策后造成税务风险时已经于事无补了。其次,缺乏相关人才。许多企业第一次走出去,内部人员没有相关经验,派驻外国的人员在外语环境中熟悉外国的税法也有些困难,因此可能造成不能很好地遵循当地税法,该交的税没交或少交、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没有享受到而多交税。投资海外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为缺乏了解中外税务相关法律及其差异、了解当地语言及公共关系等方面的人才,往往造成很多税务风险。最后,不合理的国际税务筹划。税务筹划是一把双刃剑,既可控制税务风险,又是税务风险的重要来源。我国企业的国际税务筹划方法往往利用避税地、利用转移定价、利用其他国的低税率等方法进行税务筹划。但是,金融危机下各国财政困难加大了其反避税的力度,许多国家在其相关法律中都规定有反避税的专门条款;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也专设了特别纳税调整部分,明确了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地、受控外国企业、一般反避税规则等相关规定,开始建立比较完备的反避税法律体系,各国针对避税的手段不断完善反避税条款。所以,如果不是建立在全面理解和运用国内外相关税法的基础上进行税务筹划,其结果可能造成很大的税务风险,使企业遭受反避税调查与惩罚。另外,国内外的税法变化也可能给税务筹划带来风险,筹划时设计的方法是合法的,执行时因税法的变化可能变得不合法了。

二、企业“走出去”税务风险控制

(一)企业“走出去”前涉税风险控制筹划

企业“走出去”前的涉税风险控制筹划将影响投资、经营过程和未来退出撤回资金所涉及到的许多涉税事项,对中外集团公司利益影响深远。所以,企业“走出去”之前要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全面的税务筹划,制定好企业跨国投资的税收战略,从集团公司层面控制好税务风险。企业在“走出去”前的税务风险控制筹划应注意三方面问题:

1.谨慎选择投资地点

在进行跨国投资时,对投资地的选择除了考虑原材料供应、基础设施、劳动力、市场、技术、金融等因素外,还需要考虑目标投资国(地)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吸引国外投资而对投资人采取各种税收优惠政策是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的做法,如优惠税率、税收减免、加速折旧、亏损结转、再投资退税等等。一般来说发展中国家因为资本稀缺,为了吸引投资会采取直接且较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优惠税率、直接减免等;而发达国家因为资本充裕,虽然也吸引外资,但税收优惠政策会少些,且往往采取间接的优惠政策,如加速折旧、延期纳税等。

我国企业在海外投资与运营,很多时候都选择避税港,因为避税港的税收负担很轻,把利润保留在这些地方而无需交税,但要注意的是享受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是需要在避税港建立商业实质的,而且各地税务局会对这些“避税天堂”所能产生及保留的利润提出质疑,引起投资企业所在国税务局的反避税调查甚至罚款。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低税率的境外公司,累积海外利润,延迟缴纳中国税款,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制定了受控外国企业条款。另外由于避税港往往与其他国家没有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投资企业即使在避税港不需要交税,但在其他国家征收预提所得税之类的税收时都会用较高的税率,在这种情况下,利用避税港并没有达到节税的目的,还有可能增加税收成本。

在利用税收优惠地时,还应考虑目标投资国对企业利润汇出有无限制。一些发展中国家一方面利用税收减免来吸引外资,另一方面对外资企业利润汇出实行限制以促使外商进行再投资。另外,在利用跨国投资税收优惠政策时,还应避免国际重复征税问题,投资中要注意优惠多、税率低的国家(地区)是否与投资母国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以实现对境外投资已缴税款扣除、抵免,对境外的税收优惠实现税收饶让。

2.合理搭建组织机构

企业“走出去”在国外投资新办企业,会面临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还是组建子公司的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在税收待遇上会有很大区别。

分公司隶属总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只就流转税在当地缴纳,分公司的盈利合并到总公司,由总公司统一缴纳所得税,分公司在东道国所缴纳的所得税按分国不分项的原则在我国总公司缴纳所得税时予以抵免。但应注意的是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分公司发生亏损,按我国现行所得税法规定不得抵减其境内或其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按规定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所得弥补。设立分公司在经营和财务会计流程的设计与管理上要简单而且易于控制,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资本转移,因不涉及所有权变动而不必负担额外税收。

组建子公司时一般选择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也可考虑成立合伙企业,须全面研究东道国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实行的税收政策的差别。如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该子公司在东道国具备独立法人实体资格,只负有限责任,除就地缴交流转税外,子公司在东道国须独立计缴所得税,可享受东道国给其居民公司包括免税期在内的税收优惠,东道国适用税率低于居住国时,如果该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子公司可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

企业在海外投资,选用海外投资企业合理的组织形式时,还需要考虑海外投资所在地征收分红预提所得税和转让股权所得征收资本利得税的规定。被投资公司若被认定为非居民的海外投资公司,其向投资者发放股息时,有些国家免税,有些国家会征收分红预提所得税;对非居民的海外股东转让本国境内资产的股权等取得的资本利得,有些国家不征收资本利得税,有的国家则会视情况征收资本利得税。如果被投资企业所在国征收分红预提所得税或征收股权转让资本利得税时,则需要对海外投资组织架构进行合理设计,使日后从被投资企业分红或从转让股权取得收益时相关资金流出东道国时总体税负得到降低。因为许多避税地及一些传统税收优惠国家对“过境”的分红免征预提所得税,所以在设计海外投资组织架构时,可以利用这些优惠政策及国际税收协定,建立两层或多层持股架构,在中国公司与直接持股公司之间插入一家低税收地区的中间公司,以达到不增加税负、增加日后重组或处置资产灵活性且可以经批准将分红等纯现金流暂时留在境外,进行其他项目的投资,利于灵活利用资金形成高效的全球资金运营体系。

3.恰当选用注资方式

企业“走出去”在海外投资,不同的注资方式也会影响税负,常用的注资方式有股权注资、债权注资、混合证券注资等。

(1)股权注资。股权注资是直接向被投资公司转移资产以取得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是比较直接的注资方式,注入的资金可通过税后股息分红的方式收回并得到相应回报。但海外公司所在地可能对股息分红预提所得税,股本的注销或收回也可能受法律程序的约束,有些国家还会对转让股权所得征收资本利得税。公司向被投资公司转移的资产可以是现金,也可投入实物、专利技术或劳务。根据规定我国企业用自产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的,可按规定享受货物出口退税和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2)债权注资(股东贷款注资)。债权注资是向被投资公司提供资金并收取资金使用费即利息的行为。债权注资的主体不一定是直接的股东,可以是集团内的其他公司,这样可增加集团内现金流动的灵活性,其资金收回的方式比较直接,而且海外公司的利息费用可以在海外公司所得税前扣除。但需要注意的是海外公司所在地可能对利息的支出征收预提所得税,还要注意海外公司所在地税收政策中反避税条款的规定,特别要关注有关资本弱化税制的条款。

(3)混合证券注资。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赎回优先股等,这些注资方式为日后税务筹划提供了可选择的空间。

(二)企业“走出去”经营过程中涉税风险控制

企业“走出去”在海外设立公司后即着手经营管理。加强税务管理、控制税务风险是企业经营管理中十分重要的管理事务。税务管理既能保证遵守税法,控制税务风险,又能为企业经营提供好的节税建议,创造税务价值。企业要做好税务管理,控制税务风险,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建立企业税务管理机构

企业在供应、生产、销售及提供社会服务等各环节都涉及税收问题,为降低税务风险,企业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职税务管理机构或岗位,由专业人才根据投资所在国及国际税收相关法律法规,从集团整体层面设计、构建税收框架体系,对经营过程中各个项目进行税收统筹和规划,并确定相关业务流程和业绩考评。公司管理层应支持税务管理人员的工作,保证其工作获得其他部门人员的配合和支持。

公司税务管理人员不仅要熟悉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更要熟悉海外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国际税收协定,了解公司业务所涉及的各种税种、税率、税目、申报期限和纳税地点及如何申报纳税等,理解国内外税法的差异,对公司各项涉税事项进行合理的筹划,保证公司依法纳税并能充分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2.建立内部税务管理标准

内部税务管理标准是税务管理体系运行的指南针,包括税务管理手册、各涉税事项的流程标准、内部培训机制以及税务业绩考评制度等标准文件。公司可以根据情况,建立适合自身的各种涉税业务流程,如税务计划的制定,纳税申报的流程标准,采购环节、生产环节、销售环节等的涉税事项处理流程等。企业建立科学的内部涉税事务管理组织与标准,通过计划、执行、控制、分析、评价等一整套内部税务管理体系,完善各环节涉税链条,加强税务工作的事前筹划和过程控制,实现企业税务价值的最大化。

3.建立税务风险汇报制度

为了明确各级涉税人员的责任,提高公司对涉税风险的反应速度,公司应该建立内部税务风险汇报制度,明确重大涉税事项必须逐级汇报。重大事项的标准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而定,如税务检查、税收筹划、重大涉税合同、重大税收优惠政策的应用等都是必须汇报的重大事项。税务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公司存在重大不合规处理,可能存在较大税务风险时,也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并以标准化的内部文本进行签字流转,相关领导应及时与其他部门人员沟通,及时将税务风险降至最低。

4.慎用国际税务筹划方法

合理进行税务筹划会给企业带来税收收益,但是筹划不当也会给企业带来反避税调查和惩罚的损失。在税务筹划时,应注意全面理解国内外的相关税法及其差异,从集团公司整体利益的角度,全面统筹,合理规划,在合理保证公司税负最小化同时,还要争取集团公司经济收益最大化,避免运用不恰当的税务筹划方法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三)企业“走出去”投资收益和经营期满或其他原因收回投资退出的涉税风险控制

企业“走出去”投资收益包括被投资方经营成果(股息、红利)分配,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经营期满或其他原因收回投资退出主要涉及股权转让的财产转让收益。由于各国有其税务管辖权的规定,许多国家就来源于本国的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我国税法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采取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双重税收管辖权,对企业所得税实施的是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双重原则,即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的双重管辖权标准,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承担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及非居民个人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我国对外投资主体大多是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这样会因管辖权问题造成双重征税。所以,企业“走出去”投资收益和经营期满或其他原因收回投资退出的涉税风险控制重点在于避免重复征税问题的发生。

为了解决双重征税和国际逃税问题,我国已经与八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正式签订了关于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协定。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出台了《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进行了具体规定。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遇我国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协定与我国税法或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国际惯例,在问题的处理上协定规定优先于国内税法,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所以企业“走出去”的税务管理应注意研究国内税法及相关规定的变动及我国与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减少税务损失。

(四)企业“走出去”投资遇到税务纠纷时要寻求有效的救援途径

企业在国外合法经营,如果遇到税务纠纷或税收不公正待遇,应寻求正确的救援途径。国内的母公司要常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咨询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服务。如遇税收不公正待遇,必要时可通过国内的主管税务机关,启动双边或多边税务协商程序。

【参考文献】

[1] 秦伟宏.海外投资中的税务架构设计[J].涉外税务,2009(10).

[2] 韩霖.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风险防范与税收应对 ――专访跨国税收管理专家詹清荣博士[J].涉外税务,2009(10).

第15篇

关键词:股权收购,财务动态控制,财务管理

Abstract: how to strengthen the financial stakes in the dynamic control, prevent purchase risk, and guarantee the benefit of investment, is the financial management of thinking and explore the topic. Taking a petroleum enterprise as an example, it will be discussed.

Keywords: share purchase, financial dynamic control, financial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F407.2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股权收购的财务动态控制,即指在股权收购决策、实施过程中,将财务管理融入到收购过程中,根据收购实施进程,分析潜在风险的关键控制点,采取相应的财务措施防范。在财务动态控制过程中,控制风险的关键节点就是股权交接一个就控制一个,即控制与交接均保持同步性,随收购进程一体实施。我公司隶属大型国有石油销售企业,目前的经营方针是大力发展零售网络,扩大市场份额,打造企业核心竞争力。收购行为有两种: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从财务角度看,建议多采用资产收购或新建方式,减少市场风险、营运风险、融资风险、法律风险。

一、股权收购项目财务管理的几个盲点1、参与项目可研报告和项目预算编制深度不够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做好项目的经济性论证,是提高投资效益的前提。2009年9月上级公司下达了《销售企业加油(气)站投资项目效益评价财务指导意见》的通知,文件中细化了现金流年限、吨油价差、吨油费用等标准,按照新建、收购、股权投资、租赁等不同投资方式分别进行测算。这个经济效益评价表规定是由财务部门组织编制,但实际操作中业务部门常常以参与部门多影响发展速度为由而不辞辛劳自己编制,但相关数据没有随时取得财务部门验证,如财务费用的资金利率、非油品利润率、人工成本等是需要适时调整的。尤其是一些区县的小型加油站收购因为销量无法达到可研要求,项目人员就随意变更销量和人工成本,人为反推投资回报。没有财务部门参与得出的可研预测数据会给管理者的投资决策造成错觉。

2、对被收购企业资产、股权、债务内容和结构、税务风险等因素关注不够前期谈判仅简单关注资产负债表,没有深入关注被收购企业资产、股权、债务内容和结构、税务风险等因素。由于被收购企业原股东大多数是民营企业,账务处理很随意。他们在变卖自己股权时,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会临时做出一些提高净资产的动作,以求取得较高转让价格。同时被收购企业自身的历史以及管理水平也成为股权收购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虽然资产总额很高,但债务远远大于债权会影响资产的公允价值。

3、对合同付款进度关键点掌控不准确,导致财务管理和付款被动产权不清晰、隐瞒未履行合同、抵押担保等隐性债务、未入账债务、资产瑕疵、税收不规范等因素,加上竞争对手的干扰,使得股权收购具备了过程的复杂性、节奏的紧迫性、关系的多面性、风险的潜在性、谈判的博弈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客观上决定了股权收购财务管理的重要性、必要性、及时性、谨慎性,要求财务管理必须跟上收购策略与节奏,保持收购实施的财务动态控制,才能在保障股权收购成功签约的基础上,有效降低收购成本、控制收购风险在合理的范围内。财务在审核合同付款进度不好把握,卡严了对方股东自然不愿,影响了发展,卡松了又担心最后控制不了风险。尤其是对方资产存在抵押贷款、目标公司需要进行资产剥离等因素给变更过程带来很多难度。

二、对公司在股权收购项目动态财务控制中的几点建议1、全程参与、重点控制、分步交接股权收购的一般流程包括:按照布局规划踏勘、确立目标、初步接触、尽职调查、意向协议、审计评估、签订合约、预付款、证照交接与变更登记、重要人员的管理介入、人员交接与经营控制、财务预交接、遗留事项处理与补充协议、完成交接并验收、综合验收与总结、投资档案归档、尾款支付。公司要求财务管理全程参与流程,全面、及时了解收购进展情况,提出建设性意见,对关键环节控制收购行为,保障投资效果。具体而言,在各阶段财务管理介入的内容与重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