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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具体表现形式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法律规范具体表现形式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法律规范具体表现形式

第1篇

中国古代的“礼”和“仪”,实际是两上不同的概念。“礼”是制度、规则和一种社会意识观念;“仪”是“礼”的具体表现形式,它是依据“礼”的规定和内容,形成的一套系统而完整的程序。在中国古代,礼仪是为了适应当时社会需要,从宗族制度、贵贱等级关系中衍生出来,因而带有产生它的那个时代的特点及局限性。时至今日,现代的礼仪与古代的礼仪已有很大差别,我们必须舍弃那些为阶级统治服务的礼仪规范,着重选取对今天仍有积极、普遍意义的传统文明礼仪,如尊老敬贤、仪尚适宜、礼貌待人、容仪有整等,加以改造与承传。这对于修养良好个人素质,协调和谐人际关系,塑造文明的社会风气,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大价值。

“礼”显于制度,“仪”重于形式。“礼仪座度,笑语座获。”(引:《礼记·孔子闲居》)其解释为:古之祭祀礼仪尽合乎法度,笑语尽得其节制。在现代,我们根据礼仪发展的规律和其本身的作用、特质,将其定义为:人类在社会交往活动中形成的行为规范与准则,具体表现为礼貌、礼节、仪表、仪式、礼品器物等。

礼貌是指人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中表示敬重友好的行为规范。礼貌属于社会公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比较侧重于内在修养。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要求尊重对方、承认肯定对方并尊重对方的人格。基本要求是诚恳、谦恭、和善和有分寸,做到待人“诚于中而形于外”。主要内容包括:遵守秩序、言必有信、敬老尊贤、待人和气、讲究卫生。

礼节是在交际场合相互表示尊敬、祝颂、问候、致意、哀悼、慰问以及给予必要协助和照料的惯用形式。礼节是礼仪的具体的、外在的表现形式,是内在美的一种外化。是交往中一切行为、举止、仪表、语言的规范。

仪表是礼仪在个人外在形象方面的体现,包括举止仪容、服饰、姿态等方面。它与人的道德修养、文化水平、审美情趣和文明程度密切相关。对人们的形象起到自我标识、修饰弥补、包装外表形象的作用。

仪式是交际活动中,按礼宾要求,用特定的程序、方式等表达的礼仪的过程。多数以组织的形式出现在较为大型的交际活动中。如:迎送、开业、升旗、剪彩、签字等。是公关活动的重要内容,是礼仪比较外在,比较轰动的表现形式。

第2篇

中国古代的“礼”和“仪”,实际是两上不同的概念。“礼”是制度、规则和一种社会意识观念;“仪”是“礼”的具体表现形式,它是依据“礼”的规定和内容,形成的一套系统而完整的程序。在中国古代,礼仪是为了适应当时社会需要,从宗族制度、贵贱等级关系中衍生出来,因而带有产生它的那个时代的特点及局限性。时至今日,现代的礼仪与古代的礼仪已有很大差别,我们必须舍弃那些为阶级统治服务的礼仪规范,着重选取对今天仍有积极、普遍意义的传统文明礼仪,如尊老敬贤、仪尚适宜、礼貌待人、容仪有整等,加以改造与承传。这对于修养良好个人素质,协调和谐人际关系,塑造文明的社会风气,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大价值。

“礼”显于制度,“仪”重于形式。“礼仪座度,笑语座获。”(引:《礼记·孔子闲居》)其解释为:古之祭祀礼仪尽合乎法度,笑语尽得其节制。在现代,我们根据礼仪发展的规律和其本身的作用、特质,将其定义为:人类在社会交往活动中形成的行为规范与准则,具体表现为礼貌、礼节、仪表、仪式、礼品器物等。

礼貌是指人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中表示敬重友好的行为规范。礼貌属于社会公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比较侧重于内在修养。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要求尊重对方、承认肯定对方并尊重对方的人格。基本要求是诚恳、谦恭、和善和有分寸,做到待人“诚于中而形于外”。主要内容包括:遵守秩序、言必有信、敬老尊贤、待人和气、讲究卫生。

礼节是在交际场合相互表示尊敬、祝颂、问候、致意、哀悼、慰问以及给予必要协助和照料的惯用形式。礼节是礼仪的具体的、外在的表现形式,是内在美的一种外化。是交往中一切行为、举止、仪表、语言的规范。

仪表是礼仪在个人外在形象方面的体现,包括举止仪容、服饰、姿态等方面。它与人的道德修养、文化水平、审美情趣和文明程度密切相关。对人们的形象起到自我标识、修饰弥补、包装外表形象的作用。

仪式是交际活动中,按礼宾要求,用特定的程序、方式等表达的礼仪的过程。多数以组织的形式出现在较为大型的交际活动中。如:迎送、开业、升旗、剪彩、签字等。是公关活动的重要内容,是礼仪比较外在,比较轰动的表现形式。

第3篇

虽然,对客体含义的认识是认识客体制度的基础,但理论上对客体争论的焦点却不在于此,而在于对客体范围的认识上。

同民法中的其它理论一样,人们对客体范围的认识,最初也是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的。这种影响的直接体现,就是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体体现为物、行为、智力成果等。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增多,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断涌现,物、行为、智力成果都无法充当这些法律关系的客体,于是才引起人们对客体范围的反思。讨论中,形成各种各样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我们不妨把它们称之为苏联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前述所称的“物、行为、智力成果等”即为苏联说。

行为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单纯的物或行为都不能概括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果把物和行为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则高度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没有高度抽象的客体概念与之相对应,所以应当把物和行为综合起来,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表述为“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1]这种观点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看成一个统一的概念,认识到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抽象性,有利于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但是,它却把客体最终落脚点集中到“行为”之上,就无法解释现实中的许多现象了。像人身权关系中的客体,行为就无法解释;物权关系的客体,也不能用行为来承担。因为这时义务主体的义务仅为不作为,其不作为所指向的对象就不可能是行为本身。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中,似乎可以把行为作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但法律却无法据此对该关系中的权利加以保护。因为保护民事权利的目的,就是要使该权利所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得以正常地发展,当该民事法律关系受破坏时,就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法律对该破坏行为的制裁,主要是对行为人施以损害赔偿的后果。责任后果的实施有赖于对权利损害的确定,确定权利损害的程度却要通过对权利客体的量化来完成。

社会关系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既不是物,也不是行为,而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具体的物质条件依据(如物、行为、非财产利益等)。某一特定的物质条件,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联系,但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2]甚至更为直接地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被法律所确认并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3]且不说这种观点混淆了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法律调整的客体、法律关系中主客体的对应关系,[4]就其所阐述的客体理论的内在逻辑而言,也是相互矛盾的。固然,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但不管是否被法律所调整,其始终是社会关系的一种。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关系,等于说社会关系的客体是社会关系,这无论是从哲学意义上的客体来理解,还是从法律意义上的客体来理解,都是难以成立的。这一矛盾的存在,必然导致其所阐述的理论体系的混乱。该文在说明客体的客观性时所遵循的逻辑,正是这种混乱的体现。作者认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关系的客观性“是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时形成的。”[5]以此认识,给人的印象就是:法律关系是先有内容后有客体,内容(即权利义务)在被主体实施时,形成了客体。我们不仅要问,没有客体的权利义务是如何存在的?在主体行使权利义务而产生客体之前,该权利义务所在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客体又是什么?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这一观点虽在所有理由上均难以成立,但它在我国的影响却是巨大的。

对客体范围的认识,首先离不开客体所赖以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高度抽象的范畴,其具体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在法律产生初期,由于经济发展的限制和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单一,财产流转关系仅涉及与生活相关的有形物的流转。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新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断出现。现代社会中的知识产权、股票交易等,在罗马法时期是无法想象的。因此,仅以几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来代表全部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可能的。同样,以几种具体要素来充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认识也是不现实的。与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应,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一个抽象统一的概念,只有如此,才能适应新型民事法律关系不断涌现的现实。

民事法律关系设立的目的,是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使提供一个可供遵循的规范。人们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是以权利义务为基点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可以单独存在,客体亦可单独存在,而权利义务却一定是主体的权利义务,它不可能脱离主体而单独存在。

权利义务是两个相互对应的范畴,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任何权利的存在都意味着义务的存在。马克思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的论断,正是权利义务对应关系的真实写照。因此,对权利的探讨也就意味着同时探讨了义务。权利的本质也就意味着义务的本质,权利追寻的目的也就是义务追寻的目的。对权利本质的认识,理论上众说纷纭。其中,主张利益论的观点,认为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乃法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6]我们撇开其认识基点的正确与否不谈,却不得不承认它看到了权利与利益之间不可分离的关系的客观存在。事实上,利益不是权利的基础,而是权利的目的,任何权利的设立都是为获取某种利益提供条件。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7]作为“人们奋斗”表现之一的权利的存在也不例外。义务是权利的对应物,以不利益的形式出现。但这种不利益是以另一方面的利益为前提的,不利益的最终目的也只能是利益。因此,利益是权利的最终目的,也是义务的最终目的。

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也是对立的。正因为其对立,在运行中两者才可能产生交叉。而其交叉点,正是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范畴的共同之处。由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其直接指向不可能相同,因而其交叉点不可能是各自的直接指向,即各自的标的。在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中,从权利角度来说,其设立目的和行使目的,均是以直接指向为中介的利益。从义务角度来说,其设立目的虽也是指向利益,但该利益是与权利主体的对价义务所指向的利益相同,而与权利主体的权利所指向的利益不同。仅从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而言,义务的设立是必然的,目的是为权利主体的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的实现。虽然这种利益的实现也意味着义务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的实现,但这种实现的利益是存在于另一对应权利义务关系之中的。就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而言,权利的直接指向和目的指向均是义务的直接指向和目的指向,其直接指向是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间接指向是利益本身。权利义务的交叉点就是利益和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多个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共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其指向的考查,即可通过权利主体的权利与权利、权利与义务指向之间的关系来进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目的指向取决于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指向,主要权利义务的目的指向其实又取决于该关系中权利的目的指向。由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不同权利的直接指向是不同的,这系不同权利有不同行使方式所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直接指向也是不同的,然此乃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不同所决定。只有在其目的指向上相同。权利的目的指向为利益,该权利对应的义务与其共同的指向也是该利益;以该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目的指向也是这一利益。因此,只有利益,才可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利义务的目的指向,只有利益,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利益,并不是抽象无区别的利益。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不同,其所指向的利益也不同。客体利益总是要借助于一定的具体形式来表现的。客体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取决于该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要权利的直接指向。不同的民事权利,直接指向不同,因而决定的目的指向的利益也不同。传统民法对客体范围认识上的物、行为、智力成果等,都是客体利益借以表现的具体形式。这些具体表现形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会无限增多,以有限的几种因素来说明客体范围的无限性,显然是无法穷尽的。理论上对客体认识的种种错误,多源于此。

在我们上文的论述中,始终包含着这样的含义:对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而言,作为其客体的利益是单一的,特定的,而不是抽象无物的利益,也不是几个不同的利益。在包含有几组不同的对应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客体的具体利益,是由主要的对应权利义务所决定的;作为对应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利益,是由权利主体的利益反映出来的。在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时,要避免将指向客体的权利和义务理解为全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将适应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利益客体,理解为权利主体的利益和义务主体的利益。

事实上,人们在长期讨论的过程中,也并非没有意识到利益的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都是基于能够满足主体利益需要的一定对象产生的。这一对象自然也就是主体活动的目标,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8]这一论述其实已认识到了利益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了。遗憾的是,在进一步深化客体认识时,却将有限的几种利益表现形式和非利益表现形式当作利益本身,最终偏离了其对客体因素的正确认识而未能跳出传统客体理论的局限,因而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落脚在“物、劳务或其他行为、智力成果、其它如生命健康、名誉等。”[9]

对客体认识错误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对客体作用的忽视。当人们在论及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时,似乎仅仅将客体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构成要素,客体理论仅仅是从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没有自己的独立性。因而,对于诸如什么是客体、客体范围到底是什么的问题,也就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了。理论发展的匮乏可想而知。

事实上,客体理论在民事法律关系制度中,是具有自己的独立性的。对客体的认识并不仅仅是为了说明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更重要的是为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操作上的可能。我们知道,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民事责任来实现的,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又表现为损害赔偿的责任。损害赔偿归根到底是对权利侵害所造成的妨害的排除及损失的补偿。[10]这种损害其实是对客体的损害,而赔偿的公正合理性取决于对损害量化的科学性。因此,若以不可捉摸的因素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势必造成权利客体的不可捉摸而难以物化和量化。从而,民法对该项权利的保护也就无从着手,此项权利制度确立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了。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最初所遇到的技术上的障碍及道德上的障碍,归根到底是由于对被侵害的权利客体认识的错误所造成的。其它许多民事法律制度的难以确定,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相同的原因。现有客体理论的缺陷,虽是千差万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客体的难以量化。就前面提到的行为说而言,虽可从行为体现的利益上对之进行量化,但却无法解释诸如人身权关系的客体是什么。以物、行为、智力成果为客体的学说,必然认为人身是人身权关系的客体,诸如“生命健康、名誉”等,从而只能得出“痛苦无外体,不能以尺量”之类的结论。

作为统一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概念,与之相对应的客体也应是统一的;作为法律据以保护民事权利的中介,客体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以利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可克服现有理论的缺陷,从而使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真正科学化。

二、客体利益的内容

作为人类一切活动的目的,利益是为满足人类需求而存在的。因此,对客体利益的认识,必须从人类的需求入手。

需求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原始动力,没有需求的存在,人类社会就不会发展。同时,需求又受制于一定的社会发展水平。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人的需求也不相同,需求的产生和变化,不可能超越一个社会的发展水平。

需求是通过利益来满足的,人类需求满足的过程,就是利益实现的过程。不同的需求要用不同的利益来满足,利益的存在是以需求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所谓的利益,实际上就是用以满足人的需求的因素。

人的需求基本可分为两大类,即生理性需求和心理性需求。前者是人的生物属性的必然需求,后者乃人的社会属性的根本反映。人首先是生物意义上的人,生存是人的第一需要。没有生存,人的其它一切属性都是奢谈。因此,维持人的生存所需的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发展是人的第一需求。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与其它生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的思维、人的社会需要。人之所以为人,正是由于它具有心理需求。这种体现人的社会意义的属性是人的第二属性,因此,作为人的社会属性具体反映的心理需求是人的第二需求。从人类发展的历史来说,社会属性的发展比生物属性的发展更能代表人类的文明和进步。但从需求对人的存在意义上讲,只有在生理需求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使心理需求得铰恪?因此,生理需求是第一层次的,心理需求是第二层次的。

在人的两个基本需求的范围中,每一层次的需求内部,又都是分层次的。低层次需求的满足是高层次需求产生的前提。人类在第一需求中的基本生存需求满足的条件下,高层次的生理需求和心理需求才会不断产生。因此,需求的满足是受制于社会发展水平的。

从需求满足的角度,即需求的内容上看,任何需求的满足都要通过一定的因素来完成。这些因素由于表现形式的不同,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既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因此,以内容为标准,人的需求又可分为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物质需求是要以物质因素来满足的需求,精神需求是要以精神因素来满足的需求。在人的两大基本需求中,生理性需求既要以物质因素来满足,也要以精神因素来满足,因而既有物质性需求,也有精神性需求;而心理需求的满足只能通过精神因素来实现,是一种纯粹的精神需求。

从需求的层次上看,生理性需求中的生存需求是生理性需求中的最低层次的需求,也是第一层次的需求。生存需求不能满足,其他需求也就不可能产生。而生存需求首先体现为一种物质需求,即要用物质因素来满足。由此可以得出,在人的诸种需求中,物质需求是第一性的,精神需求是第二性的。

需求是通过利益来满足的。不同的需求满足,要用不同的利益来实现。因此,从利益对需求的作用来看,利益亦可基本分成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两种。

物质利益是用以满足主体物质需求的因素。其存在是客观的,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以有形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具体表现为各种各样的物质形态。这些表现出来的物质形态,正是物质利益客观性的直接反映。但是,物质形态并不等同于物质利益。物质利益除了表现为有形的物质形态之外,还可以表现为无形的形态,比如智力成果中的物质因素。无形形态的物质利益的客观性则须借助有形的物质形态来认识。可见,物质利益与无形利益并非相互排斥的,即物质利益也可以是无形利益。但是,无论其表现形态如何地不同,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都是主体用以满足物质需求的因素,都是通过主体的物质活动获得的,都凝结着主体的劳动。这种劳动的凝结,就是物质利益的价值。因而,物质利益的价值是在满足主体物质需求的过程中被赋

予的。法律上的物质利益,是从价值形态上而言的。在价值形态上存在的物质利益,具体可表现为物、行为、无形存在等。物的利益性可直接从其价值上把握,行为的利益性需通过物来表现,无形存在的利益性也须通过有形物来认识。

精神利益是用以满足主体精神需求的因素。它的存在都是无形的,这是它与物质利益相区别的根本所在。但是,这种无形性并不意味着其存在的可变性。由于主体精神需求的存在是客观的,精神利益的存在也是客观的。这种客观性能通过精神利益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得到反映。只是,物质利益的客观性能直接从各种具体物质形态上把握,而精神利益的客观性却不能从其具体存在的领域上直接得到反映。因为这些具体表现本身就是无形的。我们说精神利益的客观性,是针对其具体表现的客观性而言的,这种客观性最终可从各种有形的存在上间接感知,间接地得到把握。同时,因对其客观性的把握是间接的,借以把握精神利益客观性的各种有形存在就不是精神利益本身。精神利益是隐藏在这些具体的有形存在背后的无形利益,有形的存在仅仅是精神利益借以表现的中介。现实中,人们在认识精神利益的时候,恰恰是错误地将精神利益借以表现的中介当成精神利益本身,最终得出的结论不得不否认精神利益的存在。

精神利益的存在直接取决于精神需求。由于精神需求表现的多样性,精神利益的存在也是多样的。这种多样性与精神需求的多样性相对应,每一种具体的精神需求只能以某种特定的精神利益来满足。这也是其与物质利益的不同之处。不同的物质需求可用相同的物质利益来满足;相同的物质需求也或可不同的物质利益来满足。因此,对精神需求的把握只能从精神需求的存在入手。

精神需求的存在领域是十分广泛的,既有生理性精神需求,也有心理性精神需求。同时,生理性需求和心理性需求又都有各自具体的表现。[11]因此,与之对应的精神利益的存在也是多种多样的。这些多样的精神利益,有的直接表现为标识利益,如姓名利益、肖像利益;有的直接表现为社会交往条件,如名誉利益、荣誉利益、利益;有的则直接表现为生存条件,如健康利益、自由利益、生命利益。这些精神利益的存在均是无形的,但在具体存在时,又都能通过各种间接的有形存在得到反映,只是间接的有形存在与无形的精神利益之间的联系,或远或近有所不同,这就是精神利益的中介性。精神利益的客观性是通过其中介性得到表现的,中介性也决定了精神利益的可知性。没有这些中介因素,人们就无法认识精神利益。

精神利益借以表现的中介因素是众多的,可以是名誉、肖像、姓名、、幸福、健康等,通常把这些中介因素称为具体的精神利益,如名誉利益、健康利益等。但隐藏在这些具体的中介因素背后的精神利益却是主体的某种生存条件,名誉利益实际是主体社会交往的条件,等等。

作为精神利益的中介因素可以是有形的,如肖像;也可以是无形的,如名誉、痛苦。但无论哪一种无形的中介,最终都会以某种有形的形式间接地显示其存在的客观性。名誉可以从主体在社会中的实际交往状况得到反映,痛苦可直接从主体的表情、行为表现上把握。

精神利益是为满足主体精神需求而存在的。人们寻求精神需求的满足过程就是精神活动的过程,也就是精神利益获取的过程。从这个角度来说,精神利益是精神活动的结果。因此,在精神利益中,同样凝结着主体的精神劳动,这种凝结的劳动也就是精神利益的价值。精神利益本身也存在着价值性。

由上可知,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利益,它们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也不是绝对的。

从利益存在的目的看,无论是物质利益或是精神利益,其目的都是用以满足主体的需求。在这点上,两者是相同的。这一相同之处,决定着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某种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也为精神利益的量化提供了可能。

三、客体利益的量化

客体利益的量化指用物质价值的方式对利益客体进行的衡量。在法律关系正常发展的情况下,客体利益仅仅是该法律关系主体关心的因素,仅对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这时的客体利益的质和量,均不具有任何法律学上的意义。只有当法律关系被破坏时,主体寻求法律保护才需要对客体进行衡量,以作法律保护的依据。民事权利公力救济的科学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取决于客体量化的科学性。

对于物质利益的量化,可以用物质价值来完成。这种量化的过程,具体体现在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衡量中。这两种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已有一套现实的衡量标准,间接财产损失的衡量,通常应把握可预见性、相关联性、最近性、可能性。[12]侵害人身权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有莱布尼兹公式和霍夫曼公式来计算。在财产损失的计算中,要数无形财产损失的计算困难。但这种困难远远小于精神利益的量化。

物质利益是可以用物质来直接衡量的,精神利益则不能。但这并不是说,精神利益就不可能衡量。精神利益的价值性是其可以衡量的基础,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联系性为精神利益的量化提供了可能。只是,精神利益的物质衡量只能是间接的。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用以满足主体的需求。这一联系性决定着,无论是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都可用来满足主体的某种需求。而当主体的某种需求得到满足时,需求的满足即可使主体获得一种无形的享受。享受本身就是一种利益,主体正是依赖这种享受,才能正常地生活。当主体用以满足需求的利益是物质利益时,需求满足的享受却体现为精神利益。这一物质利益向精神利益转化的现象,充分说明了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区别的相对性。

精神利益是通过主体的精神活动获得的,精神活动直接受制于人的精神活动能力的大小。精神活动能力不同的人,其可获得的精神利益也不同。同样,当主体的精神活动能力受到破坏时,可能获得的精神利益就会因此而丧失。

从理论上说,先有需求,才会有寻求需求满足的活动,才会有利益的产生。因此,无论是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其存在的前提是需求的存在。而主体的需求,在某一特定时期是特定的,即人的需求不可能脱离社会的发展水平而存在。因此,当具备一定量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时,主体特定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就可以得到满足,主体即可处于正常生活的状态。若其中的某一利益受到破坏,主体相应的需求就会得不到满足,其生活就会失去平衡。因此,维系人的正常生活状态所需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量,在特定时期对于特定主体而言,也是特定的。这种特定性最终体现为一点:享受利益的特定。由于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用以满足主体需求时,均可产生享受利益,因此,当主体拥有的物质利益多时,所需的精神利益就可以少;反之,当主体拥有的精神利益多时,所需的物质利益也就可以少。这种量上的变化关系,是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相互转化的表现。如果说,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代替,那么,它们在用以满足需求而产生的享受利益上却是相同的。从逻辑上说,一定量的物质利益可给主体产生一定量的享受利益,一定量的精神利益亦可给主体产生一定量的享受利益。当用以满足主体物质需求的物质利益所产生的享受利益与用以满足主体精神需求的精神利益所产生的享受利益相等时,这一定量的精神利益就可以用对应的物质利益来衡量了,从而实现精神利益的物化和量化。

然而,享受利益本身就是一种无形的利益,其在量上也是无法直接把握的。因而,对于一定量的物质利益用以满足主体的物质需求,到底能产生多大量的享受利益,

亦无法衡量,也就无法找出产生等量享受利益的精神利益了。因此,在正常情况下,精神利益是无法衡量的,也无衡量的必要。但是,当主体权利被侵害而产生损失时,就需要对精神利益进行衡量了。也只在这个时候,才有可能完成精神利益的量化。

当主体精神权利被侵害时,主体就会产生精神损失,即精神利益的丧失。这种损失是无形的,但却间接地表现为主体的心灵痛苦、情绪波动、不安、焦虑等有形形式。只是,这些痛苦、不安仅是精神损失的表现,而不是其本身。从逻辑上说,当用以赔偿的精神利益等于精神损失时,主体的利益重新趋于平衡,心理因精神损失而不平衡所产生的痛苦、不安等就会消失。因此,虽然不能直接衡量出主体精神权利被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失的量,但可以肯定,当赔偿程度达到能使主体的痛苦、不安等消失时,其用以赔偿的精神利益就等于丧失的精神利益。

另一方面,精神权利被侵害造成的直接结果是精神活动能力受损害。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实质上就是对受损害的精神活动能力的恢复。当精神侵权行为给主体造成的痛苦、不安消失时,精神活动能力就恢复到正常。

精神活动能力的恢复,可通过对丧失的精神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当主体精神权利被侵害时,就会给主体造成精神损失,因而导致对其精神活动能力的损害。当用以赔偿这种侵权行为的精神利益等于所造成的精神损失的量时,被损害的精神活动能力也就得到恢复。因此,精神活动能力的恢复所需的精神利益就等于精神权利被侵害所丧失的精神利益。

精神损失的表现是无形的,但精神活动能力的恢复所需的因素是有形的。其中既有物质的因素,也有体现为物质的精神因素。两者之和就是精神活动能力恢复所需的费用,它直接体现为物质的价值。当这些费用用以满足主体精神活动能力恢复的需求时,即可使主体被破坏的心理重新达到平衡。同时,这种新的心理平衡还需要相应的精神利益来满足。理论上,这种新的心理平衡所需的物质费用和精神利益的比,就应与正常情况下该主体所需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比相同。由此,我们即可量化出精神损失,从而实现精神利益的量化。[13]

[1]转引自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

[2]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3]刘翠霄:《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第6页。

[4]参见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7页。

[5]刘翠霄:《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第8页。

[6]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7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8]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6页。

[9]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7页。

[10]参见麻昌华、蔡军:《试论损害》,《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年第1期,第43页。

[11]参见麻昌华:《论精神权利制度》,《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2期,第50~52页。

第4篇

一、宪法价值概述

“价值”原为经济学上的语汇,例如“交换价值”、“使用价值”等,用以表示产品对人而言的要求、有用与相对稀缺。据国外学者考证,这一范畴引入哲学、人文科学之中,始于19世纪下半叶赫尔曼・洛采所创立的价值哲学。自此以后,“价值”成为一个伦理性的概念,用以表达人们的某种需求或对事物的相关评价。按照哲学界的一般说法,所谓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与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由此可见,价值体现着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表征着作为价值主体而言的人的主体性意识,同时也代表着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契合程度。

价值在社会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经济价值、政治价值、审美价值、法的价值等,法的价值只是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那么,什么是宪法价值呢?这是研究宪法价值冲突问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宪法价值作为法的价值的一部分或者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应当从法的价值的角度去理解宪法价值。对法的价值,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

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价值观”时指出,“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的价值问题。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求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有的学者认为:“严格意义的法的价值应该是指在法的功能与作用之上的,作为功能与作用之目的的之上目标与精神存在。只有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精神意义或人关于法所设定的绝对超越指向,才是最严格的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以法的物质存在为基础的精神存在,是以法的知识体系为基础的超知识范畴。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对法的价值的描述与界定有不同看法是正常的,因为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哲学中的核心问题,涉及人们的价值观念与文化传统,因此对法的价值下一个完全精确的定义显然是不明智的。不过,为了研究的方便,仍应对法的价值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并加以采用,即认为法的价值是指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基于以上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结合宪法作为法的价值的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宪法价值是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具体而言,宪法价值这一范畴包含如下意义:

第一,同价值的概念一样,宪法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它是由人对作为客体的宪法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价值不是以人受制于宪法,而是以人作为宪法的本体这一关系得以存在的。宪法无论其内容或是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宪法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

第二,宪法价值表明了宪法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也就是说,宪法的价值意味着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代表着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例如,在宪法中经常提到的自由、正义、秩序、人权等,都是人们为了生存、合作所必须确定的一种理想状态。

第三,宪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的追求。宪法价值的研究不能只以现行的实在宪法为限,它还必须采用价值分析、价值判断的方法,来追寻什么样的宪法才是最符合人的需要的。这种追求就是所谓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宪法价值在主体处理主客体关系时对于主体始终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指导和目标意义。“绝对”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其极致的性质;“超越”是指人总是无限地接近宪法价值,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也是指宪法与宪法价值的实现状况总是无限地接近于理想的状态;“指向”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等含义。

二、宪法价值冲突

根据上述对宪法价值概念的分析,宪法价值系统应该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因为,宪法对于人有着不同的意义,而人对于宪法又有着不同的认识与追求,这些“不同的意义”、“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追求”造成了彼此的相互矛盾与冲突,这便是宪法价值的冲突。宪法价值冲突或者是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者是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者是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

首先,宪法价值冲突指的是宪法价值准则与宪法价值观念本身固有的矛盾。宪法价值准则是人们将其固定化了的、具有一定共识性质的关于宪法价值的原则、目标等。宪法价值准则代表着人们的价值期求,也是人们评价一定宪法现象的价值标准,其内容非常复杂,人们的认识也不尽统一。但是,它也具有一定的公认性质,作为现代宪法的价值准则,其中至少包括人民、秩序、社会发展、社会正义等。宪法价值准则是人类生活中逐步固化与精练形成的基本观念。人类活动的多目标性,既是人类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类社会的必然。多种目标就意味着多种价值选择与价值追求。这些选择与追求之间会存在某种冲突是必然的。这些矛盾一旦体现在社会的实际生活之中,他们就成为了社会现实的价值冲突。宪法价值观念是宪法价值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表现和存在形态,是指人们对于宪法价值的认识。宪法价值观念如同其他法的价值观念一样,包含着人们对特定价值的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两大部分,人们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一般以学说、理论的形式出现。例如,生活在不同时代的人、不同地域的人往往有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是对特定宪法价值的感性认识上的冲突;不同法学流派的法学家们往往也存在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就是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上的冲突。

第5篇

【关键词】 宪法;宪法规范;原则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75-01

一、何谓宪法规范

在我国,学界对宪法规范的界定,宪法规范界定为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范。也是不尽相同,如许崇德先生就将这一定义侧重于从效力的角度来解读宪法规范的含义。而武汉大学的周叶中教授将它界定为“调整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还有中国人民大学的韩大元教授也认为,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他们的侧重点无疑是宪法所调整的对象和内容。而另一位来自人民大学的胡锦光教授则将两方面相结合认为,虽然这几种观点并不完全相同,但宪法规范有这样两个特点是毋庸质疑的,第一,它调整的是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第二,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胡锦光教授的界定就显得更为全面一些。

具体看来,首先,宪法规范也是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规范所具有的要素和特征,宪法规范也同样具有。其次,宪法规范的调整对象是宪法关系。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宪法规范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中一类比较特殊的社会,关系,即宪法关系。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内各民族、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关系,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同一体系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第三,调整上述宪法关系的规范既有宪法中确定的规范,也有普通法律中确定的规范,如选举法、组织法等也调整宪法关系,宪法规范是指宪法所确定的规范。第四,正是由于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独特关系,使得宪法规范具有根本性的特征,其外在的表现形式为宪法规范的最高性,即宪法规范的最高效力。

二、宪法规范的原则性

对于宪法规范是否具有原则性的探讨,学界的争议似乎从未停止过,但在众多的争议声中,宪法应该具有原则性特点一直是主流的声音。但在同意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特点的学者阵营中,又分化出一种表现说和两种表现说,一种表现说认为宪法规范原则性的具体表现只有一种,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这也是我国宪法学界的通说。而两种表现说的支持者认为,宪法规范原则性的具体表现有两种。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规范的原则性除上述表现外,还表现在,宪法规范的构成要素通常都不能规定法律后果部分。

宪法规范原则性的实然表现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规范层面上的表现,一是实践层次上的表现。前者就是说,宪法是根本法,根本法的特征之一就是其原则的数量远多于一般法律,但并没有多到超过规则的地步,宪法中仍然充满了规则,只是这些宪法规则与一般的法律规则有所不同罢了。宪法和其它法律相比,其原则的数量较多;但宪法规则和宪法原则相比,仍然是规则多于原则。但这些规则的构成也即宪法规范的构成都是原则性的。而后者就是说,原则性是宪法稳定与宪法解释实践的基础,但原则的限度一定要掌握,该原则的东西必须原则,尤其是带有时代色彩的内容应该尽量少做绝对规范。

三、宪法规范的效力

“没有宪法能够保障其自身的存在”,应该是不争的事实。要探讨宪法如何发挥其规范效力的问题,首先应该理清两个概念,亦即宪法与规范效力。本文所使用的宪法概念乃是规范性宪法,尤其是具有法律形式的宪法。其次是,此处所称的规范效力乃是效力概念的实效,而非其法效性层面。

宪法作为法律系统的一部份,发挥规范效力的方式就如同其它的法律程序, 只能运作于法的象征层面,亦即宪法无法直接改变其所欲规制的社会现实,而是仅能够间接的发挥影响力,宪法对于现实的影响力表现在合法化或不法化政治权力关系的可能性上,透过这种象征层面的运作,就有可能强化或弱化现存的政治权力关系,当一个社会越重视合宪性,政治决策被接受的可能性就越取决于其与宪法的兼容性因此宪法规范效力表现在为集体拘束性决策设定其有效条件,并进而迫使这些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宪法规定的形式与程序,以及必须根据宪法所设定的目标来获得正当性,换言之,宪法如果具有规范效力的话,越是欠缺合宪性的政治权力行使,越是无法要求人民或其它被课予义务者的服从

四、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

社会现实是制定一部宪法的历史事实、社会背景以及与宪法有关的政治和社会的实际情况。社会现实是制定和实施宪法的基础。宪法规范要正确反映社会现实,同时要及时地调整相互关系,保证其内在的统一性。宪法现实实际上反映宪法的运用过程,即宪法规范的动态性。

宪法规范以社会现实为基础。任何一种法律规范都是一定社会现实的反应,离开了社会现实,宪法便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列宁明确指出:“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他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

第6篇

关键词:法律风险基础理论法律风险源法律风险法律风险防控体系

Abstract:The legal risk theory system is the legal risk guards against controls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the rationale,the legal risk guards against controls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is this theory system application,is the theory system systems engineering.The article focuses in the legal risk theory the basic concept formation,the concept connotation and the reciprocity,searched in the legal principle theory of law and the enterprise service two stratification planes has analyzed the legal risk essence,from this and formed a set about the legal risk basic concept and the legal risk research methodology.In this foundation,inquired into the legal risk guards against controls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the mentality,the system construction,replied explicitly how the system does construct with the service union,the risk should to measure attribute,type,formulation principle as well as system questions and so on development form,finally has formed a set of cover enterprise primary service domain,the same enterprise various departments service close correlation,the easy servicer to understand,the operation,the execution standardization,the institution legal risk guards against controls the system.

Keywords:The legal risk basic theory Law risk source Law risk Law risk guards against controls the system

2005年的中航油事件仿佛一记春雷震撼了国人敏感的神经,南方网用略带感慨的文字写到:中国企业就像一个既没有受过正式训练又没有足够装备的新兵,试图击退一大群入侵的法律风险敌军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与准备充分的外国竞争者相比,中国企业会遇到更多的法律风险问题。[1]其后,国资委专门组织召开了“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论坛”,就法律风险的本质以及防控的方法进行了讨论,并达成共识:要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高度重视风险的防范和管理,增强依法经营的能力和水平。2006年6月,国资委了《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系统介绍了风险管理的涵义、基本流程以及风险管理组织体系、信息系统和风险管理文化等,[2]是早期关于风险管理的具有指导性意义的重要文献。2006年11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了《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实施纲要》,成为集团公司关于法律风险防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法律风险一时成为热议之题,乃至甚嚣尘上。

然而,由于认识深度、观察向度以及历史条件等多种因素,关于法律风险的概念、防控的方式以及如何与企业实际结合,却始终无统一之认识。2007年9月,中国石油集团公司法律部、内部控制部组织多家地区企业法律人员及内控人员,并聘请多家中介结构,[3]在吸收以往工作经验、借鉴国内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的讨论、多次调研与修正,终于编写完成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手册》,并于2008年四月正式。笔者有幸参与其中。本文基本概念的表述沿用的是集体讨论的成果,但本文是笔者以自己的思考对法律风险基础理论的阐释,大致是注释法学的进路,仅为个人观点,文责自由笔者承担,特此说明。

1.第一部分,法律风险概念体系及方法论

1.1法律风险概念的形成。

1.1.1早期法律风险的有关理论及其简要评述。在早期有关法律风险的理论中,关于法律风险的概念大致形成了三种观点:责任说、责任损害说和不利后果说。

责任说认为: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企业自身及有关各方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实际损失的可能性,法律风险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4]将法律风险限定为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概括了企业作为行为主体实施侵权、违约或违反公法上义务所承担的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风险的实质;但此种观点有其局限,它无法解决因行为不当导致自身权利丧失、应取得权利而未取得权利以及遭受不特定主体侵权的问题。

责任损害说认为:法律风险是基于企业权利义务失控或受外部环境影响招致法律责任、产生实际损失的现实可能性。[5]责任损害说将法律风险界定为法律责任以及产生的实际损失,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责任说的局限,但对于企业权利义务失控的类型以及实际损失的法律本质未予明确。

不利后果说认为:法律风险是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即法律权利和义务落实于主体生活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作出的具体法律行为不规范导致的,与其所期望达到的目标相违背的法律不利后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6]不利后果说用相对抽象的修辞——法律不利后果对法律风险进行了概括,克服了责任说的局限,但仍然未就“不规范具体法律行为”的类型以及“法律不利后果”的本质予以揭示。

其后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实施纲要》中(以下称《纲要》),将法律风险描述为:基于法律环境产生的与企业权利义务有关的商业风险。[7]基于法律环境以及与权利义务相关揭示了法律风险产生的深层本质,商业风险则是以利益视角观察得出的结论,表明了法律风险与企业的利益关系,它是在通观早期法律风险各类观点基础上得出的在当时条件下相对科学的结论。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及股份公司下属的部分地区企业依据前述理论,按照按照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防范、风险处理的逻辑结构,形成了早期有关法律风险防控的框架体系,发挥了相当积极的作用。

1.1.2早期概念的特征及未解决的问题。通过以上的叙述,可以发现早期法律风险概念的特征为:其一,逻辑结构为前后的因果关系:其二,原因部分与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结果部分总是与“法律责任”、“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实际损失”——这些法律消极后果同一。那么究竟作为原因部分即那些与权利义务相关的行为的实质是什么,其产生的消极后果又是什么,相互关系如何,从法律层面看其本质又是什么,就法律风险的实质而言是不利后果的可能还是可能的不利后果?这是一组亟需解决的重大基础理论问题。另外,由于没有严密统一的概念体系,在前期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中,始终存在工作范畴不明确、对风险识别及叙述标准不统一以及过分依赖经验的问题。所以,建立一套概念缜密、逻辑严整、表述清晰、界定科学的有关法律风险的概念体系实为必要。

1.2法律风险的概念体系。

1.2.1法律风险的实质及构成。法的一般理论认为,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8]基于法的规定,主体的特定行为必然引起自身权利义务状态的变化。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在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也一定存在那些能够引起企业权利、义务状态发生变化的行为;这些抽象法理层面权利义务状态的变化又必然表现为企业利益的变化,而利益的变化恰恰是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关注的焦点所在。所以,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也一定是那些引起权利义务状态发生变化的行为。从另外一个角度观察,引起权利义务状态变化也既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9]而引起法律关系变动就是法律事实——即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10]对于企业而言,此类属于法律事实的行为应当为法律行为,即依照主体意志变动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行为是德国民法上的基本概念,乃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之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的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简言之法律行为即是旨在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11]不过,德国民法上法律行为的概念仅限于私法范畴,而企业法律风险所关注的涉及方方面面,依照此种分析问题的进路,将此扩及到各个法律领域,借助国内研究成果,我们将法律行为界定为: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12]

之所以这样考虑,是出于一个基本假设:企业只能控制自身的行为,并因此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而一切有关权利义务的行为的着眼点也只能是自己。这样会产生一个问题,对于来自外部的侵权行为,行为的发生取决于不特定的主体的意志,从形式上看存在逻辑解释瑕疵。其实未必:对于他方的侵权行为,企业则因此产生相应的请求权,只有依法行使请求权才可能保护自身权利,而依法行使请求权恰恰取决于主体自身意志。

研究发现,引起企业权利义务状态发生变化的法律行为包括: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未依法取得、行使、保护权利以及缺乏法律技巧的行为等。这些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权益被侵害或丧失、增加义务或负担等。无论前述哪种法律后果从企业利益的角度来看,均表现为损失,既可以是直接的财产性损失,也可能表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还可能表现为无形性损失——如企业声誉受损等。将原因部分定义法律风险源,后果部分定义法律风险,于是产生了两个基本概念:

法律风险源是指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未依法取得、行使、保护权利以及缺乏法律技巧的行为等法律事实。[13]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权益被侵害或丧失、增加义务或负担等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在两个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又产生了两个下位概念:法律风险源具体表现是指法律风险源在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法律风险源诱发因素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导致法律风险源具体表现的原因。

之所以创设这个两个下位概念,是出于法律风险防控工作实践的需要:其一,由于法律风险源的界定是一种抽象的法理描述,而法律风险防控的实践牵涉企业各个业务部门,结果必然造成理解上障碍,从而失去基础理论应有的指导功能。故而以具体行为表现的形式直观描述,更有利于理解;另外一个原因在于,法律风险源高度抽象的描述抹杀了实际工作中本质上属于一类法律行为,但形式却各有不同诸多行为之间的差异性,并且与这些具有差异的具体行为相对应的各类措施也有所不同;[14]其二,法律风险源固然从本质上揭示了此类行为的法律特征,但这些行为已经是一种事实状态,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更需关注的是造成此类行为发生或产生的原因。[15]而探究这些原因并通过各种方式有效的防止、遏制、消除这些原因发生的可能性,才毋宁是管理上最本质的需要,也是法律风险防控实践的关键所在。

运用上述四个相互关联的一组概念分析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存在的法律风险,称之为法律风险源分析,它包括法律风险源、法律风险源具体表现、法律风险源诱发因素、法律风险四项内容。

以企业作为主体之权利义务状态的变化为分析问题的着眼点,以法律行为作为联系法律权利义务与企业管理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相应后果的介质,运用实证分析与逻辑推理结合的方式,在借鉴早期成果的基础上形成了法律风险源、法律风险两个核心概念以及由法律风险源衍生的法律风险源具体表现、法律风险诱发因素两个重要概念,藉此回答了有关法律风险防控实践的范畴、标准、基础理论等关键问题,四者相互联系紧密结合形成了一套概念清晰、逻辑缜密的法律风险概念体系,并由此产生了一套分析问题的基本模式——这便是我们有关法律风险的方法论。

1.2.2概念的涵义及相互关系。法律风险源描述的是一组法律事实,[16]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就主体义务的履行而言,第二类是就主体权利运行而言,第三类是就法律技巧而言:

所谓不履行义务是指主体对其义务不予履行,不适当履行义务是指主体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此以合同领域表现最为显著。合同上的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有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其要求履行主体适当、履行标的适当、履行期限适当、履行方式适当等,[17]违反其则构成合同履行的不适当。

所谓未依法是指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因为权利本身就是法律规定的产物。

所谓取得、行使、保护权利是指权利取得的缘由方式、行使方式及边界和权利保护的方式,而一切缘由、方式、边界的基础判断标准均为法律规定。须说明的是,在权利保护中,基于侵权行为而生之请求权的行使,在一定意义上也属于权利的行使,在修辞上与权利行使发生竞合,但实质上请求权之行使乃基础权利遭致侵害为回复其原初状态从而保护基础权利而生[18]的衍生性权利,亦称第二性权利,故而与基础权利相区分将之纳入权利保护的范畴实值必要;所谓充分,是指除了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行使保护权利外,取得、行使以及保护权利的方式(成本)及由此带来的后果(利益)为法律规定之极限并符合企业利益最大化原则,显然这里有明显的主体价值判断的立场。

所谓缺乏法律技巧并无精确的概念,但其实质是行为的实施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依据法律知识实施该行为后,在应然层面必然更有利于维护企业利益然而却未予实施的事实。比如合同中可以约定担保而未约定,在诉讼种可以采取诉讼保全而未采取等。

法律风险描述的是可能承担的三类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所谓法律责任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因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其类型大致有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般的责任理论中,除了此三类外,还有违宪责任,[19]就法律风险语境而言,企业几无可能成为违宪责任的承担主体。法律责任与不履行或不适当类型义务对应;权益被侵害或丧失是指遭致他方侵权或主体自身权利灭失,与未依法充分行使、保护权利对应;增加义务或负担是指法定义务的增加或非义务性负担增加,前者与未依法充分取得权利对应,后者与缺乏法律技巧对应。

另须说明的是概念中可能的具体涵义,就承担法律不利后果而言,此可能性有两个层面涵义:其一是作为法律风险源具体表现的那些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此为一般风险管理理论中发生概率的问题;其二,由于法律风险源与法律风险之间是一种法理应然层面的逻辑因果关系,违反义务必然导致责任,但就实然而言并非如此,比如企业违约在合同相对人不追究的情形下并不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将法律风险界定为“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而非“不利后果的可能”需要说明:一般的风险理论将风险定义为未来不确定性对目标的影响。[20]藉此有人认为风险就是一种可能性。笔者认为法律风险关注的根本点在于企业权利义务状态变化给企业利益带来的变化,本质上关注的是不利后果带来的利益减损,而非不利后果发生可能性。当然,可能性是关注的因素之一,但不是根本点,从本质上说可能性是风险的属性之一,但不能说风险就是可能性,否则会产生风险理论自身的逻辑矛盾,也不符合认识规律。原因在于:在风险评价理论中,用风险发生概率和影响度来判断风险大小,[21]这个两分法本身隐含着风险是可能性后果的逻辑——风险发生概率本身则表明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风险影响表征了发生后果的影响度,两者运算的结果就是风险的大小,而最终关注的恰恰是风险的大小,可能性只是判断大小的一个因素。

法律风险源具体表现即是指那些在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由各个业务人员实施的代表企业的具体工作行为,这些行为在本质上是能发生法律效果——抽象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法律风险源与法律风险源具体表现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是同一法律本质不同层面观察的结果。如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即是抽象层面,而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价款以及逾期交付、提取标的物等则是此抽象法律风险源的具体表现,它就是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实际行为。查找法律风险源具体表现,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以业务活动为观察对象,结合已发案件成因分析,梳理各类业务种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源具体表现。法律风险源诱发因素是指企业管理中存在的导致法律风险源的具体原因,逻辑上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查找,但关注的重点首先应在现有工作模式、制度及各业务部门配合度等客观因素诸方面,只有在特定情形主观才是主要因素。

注:其中A与B是经验意义上的因果关系,A是B的必要条件;B与B1、B2等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B包含B1、B2等;B与C在应然层面是逻辑上的因果关系,B是C的充分条件。

1.3风险评价及其标准。

1.3.1一般风险理论的评价方法。对风险的分析和评分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一是风险发生的影响。

分析的步骤为:根据资料分析和沟通的结果分别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风险发生的影响开展定性或定量分析;按照风险评估标准的使用方法选择风险评估标准;根据风险评估标准和定性/定量分析的结论,对该风险源发生的可能性和影响进行评分;所有风险的可能性分值和影响分值的乘积,就是该风险的得分。必要时需要界定不同风险源占该风险的权重,最后得出该风险的分值。

对数值大小的运算有两种基本的方法:定性与定量。一般来说定性用于风险不适于量化、定量分析需要的数据无法充分、可靠获取、数据分析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情形,一般有专家访谈小组讨论等;定量则用于所需数据能够准确、充分的获取,通过精确的数学计算完成。[22]

1.3.2关于法律风险评价标准的修正及补充。法律风险中所谓的风险等级,实际上是风险源具体表现的等级。借鉴deloitte的方法,可从两个角度考虑:其一,发生的概率(可以已案件为依据,即以已发生的案件是由什么法律风险源造成的,对其进行数理统计)。对于无法对应的情况,即某些法律风险源并没有与之对应的实际案例,此种情形 只能依靠定性分析得出数值;其二,影响度,可以考虑两个维度:A、造成的经济损失B、社会影响(对公司声誉的影响)。

在已有的理论中,关于可能性分值(即通过发生概率换算而来的分值)的计算,笔者以为可做修正以提高分值区分度(区分度愈明显风险分值的差异大,风险分值差异愈大,则愈易区分风险大小利于更有效配置管理资源)。修正运算过程如下:

设纠纷总数T,因某一风险源引起的纠纷数Ts;则其发生率 R=Ts/T,理论上R值区间为(0,1)。具体统计数据出来,比如最低为0.02,最高为0.65.,依照风险评价一般理论则以此数据为此闭区间的两个端点,分为5个等级,分值依次为1~5间的整数,然后对应打分。

为精确起见,可进行修正,还以上述数据为例,R值区间[002,0.65] 则修正系数为 1/0.65,为表述方便,设此值为p,则修正区间[0.02p,0.65p]每一个风险源具体表现的发生概率的最终分值为5*Rp。这样便得出每一概率数值对应的准确概率分值。

2.第二部分,法律风险防控体系

2.1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架构及功能。

2.1.1法律风险防控工作的必要性及体系建设的思路。《纲要》中从四个层面论述法律风险防控工作的必要性:一是法律环境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环境因素,构建法律法律风险防控机制事关企业长治久安;二是集团公司是法律风险相对较高的企业,法律风险防控能力已成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体现;三是依法治企是贯彻国家意志,塑造现代企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法律风险防控是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基本保障;四是已经进行的法律风险防控建设成效显著有待深化、完善。[23]

法律风险基础理论解决了认识论的问题,但抽象的理论并不能直接防控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所牵涉的法律风险。如何根据这套理论建设一套全面、统一并同企业各部门业务紧密相关,易于业务人员理解、操作、执行的标准化、制度化工作模式,从而最优的配置管理资源,有效防控法律风险,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这就是要建设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它是基础理论的实际应用并系统工程化,从而成为企业的免疫系统。建设法律风险防控体系面临着两个基础问题:体系建设的思路及架构,而这两个基本问题又会细化若干具体问题:其一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如何与企业其他业务相结合,其二风险应对措施(从实际工作层面看也是最重要的)的类型、属性、制定的原则、与企业现有制度的关系以及引发个部门权责状态可能产生的矛盾;其三体系的展示形式。

在早期的实践中,法律工作人员凭借经验与智慧形成了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补救的法律风险防控的工作模式,根据这种模式,建立起了风险识别、风险评析、风险防范、风险处理的工作体系,部分中国石油天气集团公司、股份公司下属的地区企业按此建立了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并形成了手册及流程,在实践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正是在早期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基础上,形成了现有的工作思路:依照部门业务的大致类型,参考《纲要》若干具体分类,将整个体系涉及的内容划分为资源权属、安全环保、交易管理、企业设立及运作、劳动关系、知识产权、财税管理以及内部基础管理八个领域。在每个领域内依照前述基础概念,查找梳理法律风险源并判断其法律风险,探究风险源诱发因素,寻找管理漏洞,制定应对措施;应对措施要纳入现有的业务流程中,从而实现风险防控与业务流程的有机结合;流程则以现有内控流程为基础,进行必要的修改或增加;展现形式则借鉴以往工作成果,借鉴内控体系,表现为法律风险防控文档和将风险源及应对措施标注于其中的流程图。

需要说明的是,领域的划分是体系建设中的难点之一。作为法律专业人员,研究者始终面临着两难境地:一方面过分的考虑法律抽象本质,则于实际业务关注不足,而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基本功能是指导、改进加强现有业务的管理;另一方面,一味的强调与实际工作的联系,则必然于法律本质层面考虑不足,打乱体系应有的内在联系,也无法体现体系的特点,甚至可能在法律风险源查找梳理方面存在漏洞。正是在这样的两难境地中,研究者最终选择了相对折中的方案——领域的划分首先考虑实际业务的内容,其次则考虑法律关系的性质,最后兼顾业务部门职责划分现状,实际上此为准实用主义价值立场。

2.1.2措施属性的涵义及防控文档的模板设计。在早期的法律风险防控实践中,一般通过调查研究,经过分析、归纳,按照“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补救”的基本思路采取措施,对每个风险点,按照风险识别、风险评析、风险防范以及风险处理四个环节进行应对。早期模式的有关概念其涵义大致为:风险识别是指对行为的描述及性质的判断;风险评析是依据法律规定对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进行简要分析,一般都会援引相关法条;风险防范与风险处理均对措施而言,防范即是就“事前预防”而言,处理是就“事中控制”与“事后补救”而言。借鉴这套分析问题的模式,形成了文章第一部分依据统一概念分析法律风险的“法律风险源分析”;风险防范与风险处理以及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补救的模式又提供了风险应对措施大致类型的参考标准。

惟须注意的是,依靠经验形成的“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补救”的三分法在概念上缺乏一致性:简单的说所谓事前乃就行为发生之前而言,事中是就行为已经发生尚未结束而言,而事后则是针对行为后果的而言,[24]即事前与事中之“事”乃就行为而言,事后之“事”则是针对后果而言。这里的问题在于,虽然从修辞及经验层面上将应对措施进行了防范、控制以及补救的区分(甚至事实上早期成果的表述中,措施并没有分为这三类,这三类的分法是观念层面的),然就其属性、本质及涵义并没有清晰的表述;不过此三分法的思路有借鉴意义。

法律风险源是法律行为,法律风险是可能承担的法律不利后果,将这两个逻辑上因果关系的概念放入某一事件的过程观察,则产生两个点,即行为的发生点以及不利后果的产生点,这两点将整个过程分为三段。从逻辑层面考虑,某一法律风险源具体表现(即企业实际存在的某一具体业务行为)发生,从而引发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而我们的目标是防范或者消除不利后果的发生,则首先考虑的是不让此后果产生的原因发生,也即避免某一法律风险具体表现这种行为的发生,它具有预防的性质;其次当此行为发生,但相应不利后果尚未发生,则考虑采取某种应对措施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它具有控制的性质;最后,当不利后果发生则考虑是否可以采取手段减轻不利后果的实际损害,它具有补救的性质。这种三分法的逻辑思路,只少从逻辑上完整的考虑了防控法律风险可能采取地一切属性的措施,形成了措施配置的梯次分布状态,从而形成有效的防御阵地。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产生了关于措施的一组概念:

防范措施是指法律风险源发生或产生之前,采取的避免法律风险源发生或产生的措施;控制措施是指法律风险源已经发生或产生,但尚未产生不利后果时,采取的控制不利后果发生的措施;补救措施是指实际不利后果发生之后,采取的消除或减轻实际不利后果的措施。

这种措施属性的分类及其概念,[25]事实上也隐含着措施本身的分布规律:对于一般情形即风险源具体表现尚未发生,发生后其行为呈持续状态且实际法律不利后果以持续一定时间为必要的情形,三种属性的措施均存在;对于风险源具体表现尚未发生,行为为非持续状态即行为的发生与不利后果的发生系于同时,则只有防范和补救措施;对于基于历史原因(此类以土地遗留问题之表现最为显著)风险源具体表现已经发生,且发生后其行为呈持续状态的,则只有控制和补救种措施。当然,这种措施属性的区分在逻辑上是极清晰的,但在实际中有时界限未必十分明显,甚至可能一个实际的应对行为兼有两种属性,这并不矛盾。之所以如此区分,是逻辑完整的需要,也即至少在考虑措施的制定时,要从这三个层面依次进行,惟此方可能完善,至于实际的应对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防控风险,其究为何种属性非为关键。以上论述,通过对措施功能的观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关键在防、重点在控、必要在补。措施解决的是行为问题,与之紧密相联的则是主体问题。因此,在措施中设定了责任部门。

有了前述有关核心问题的基本认识,借鉴内控RCD文档,最终形成了法律风险防范控制文档:文档以EXECL表格的为展现形式,嵌入一系列相互依存的概念,概念之间依照彼此间逻辑关系排列。

责任部门是指组织落实各项措施的主要负责部门,通常为该项业务主管部门。一般情况下,一项措施只有一个责任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作为协作部门在措施内容中列明;[26]措施内容是指防控措施的规范要求及流程;实施证据是指记载或证明防控措施已经落实的各类表单、文件等资料,是判断和测试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实施情况的主要依据之一;法律依据是分析法律风险源、制定防控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体系文件针对法律风险源具体表现及其防控措施,列明相关法律法规的主要条文。

2.1.3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目标及功能。依照《纲要》,结合企业实际,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目标是:在公司各经营管理领域实现法律风险防控流程化、体系化,形成对法律环境变化应对迅速、应对机制健全,避免损害效果显著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

就实质而言,体系中关于业务行为的要求及规范为企业管理制度,甚至可以说这些要求及规范就是一系列单项制度的有机结合。因此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有指引、预测以及评价三项基本功能。所谓指引是指它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业务上的指南从而指引具体业务人员;所谓预测是指业务人员可在一定程度上来预测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所谓评价是指可以用体系中关于业务行为的要求及规范来评判业务人员履行职责的标准之一。

2.2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手册(文档分册)的内容。

体系手册涉及八个业务领域,简述如下:

资源权属管理领域,包括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水资源利用三部分内容。土地使用权,按照土地使用权取得、利用、处分的逻辑顺序,归纳了5个法律风险源。其中,1.5.3“部分土地权属不清……” 属历史遗留问题,在风险源表述和防控措施,有别于其他风险源。探矿权、采矿权和水资源利用,按照权利取得、利用、保护的逻辑顺序,分别归纳了3个和5个法律风险源。其中,“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内容,主要涉及油气田企业。

安全环保领域,包括安全和环保两部分内容。安全管理,按照机构及人员配置、人员素质、安全设施、安全合同、安全事故处理的逻辑顺序,归纳了7个风险源。其中,2.6关于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问题,需要给予重视。 环保管理,按照环评、环保设施、非法排污、污染事故的逻辑顺序,归纳了5个风险源。其中,2.12“环境主管机关未依法行政”这一风险源,着眼点是企业未对这些行为采取有效应对手段,手册中的表述是为了通俗易懂。

交易管理领域,包括招投标管理、合同管理和资产处置三部分内容。招投标管理,3.1-3.3是就我方为招标人而言,按照招标项目范围、招标文件、招标程序的顺序归纳的3个风险源。3.4是就我方为投标人而言,列举了2个具体表现。合同管理,按照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及解除、违约救济的逻辑顺序,归纳了7个风险源。资产处置,列举了“处置权利瑕疵的资产”和“未依法处置废旧物资”两个风险源。资产处置实际也属于合同行为,单列出来是因为这里涉及到物权、诉讼及行政监管等其他法律关系。

企业设立及运作领域,内容较为复杂,需要引起大家足够重视。这部分包括行政许可及工商登记、合资合作、企业改制、资本市场四部分内容。 行政许可和工商登记,是针对所属单位和法人分支机构而言,归纳了3个风险源。 合资合作,是就参控股企业而言,包括出资、股权取得、股权行使三部分内容,归纳了5个风险源。企业改制,包括国有资产评估转让及企业合并分立注销程序二部分内容,归纳了4个风险源。资本市场,重点归纳了“未依法进行信息披漏”这一风险源。

劳动关系管理领域,以《劳动合同法》为主线,主要包括员工招聘、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解除五部分内容,共归纳了8个风险源。其中,5.1关于企业规章制度、5.4关于劳务派遣、5.7关于工伤事故认定的协助义务等内容,内容较为新颖,值得注意。

知识产权领域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四部分内容。 商标管理,包括商标注册及续展、商标使用、商标侵权3部分内容,商标侵权中,6.3.1~6.3.3是结合他人侵犯我公司商标三种常见行为归纳的。专利管理,包括专利申请权约定、专利申请、专利引进、专利使用和专利侵权5部分内容。其中,专利引进与交易管理有交叉之处,单列出来是为了内容完整。著作权管理涉及内容不多,需要注意的是6.11.2关于软件和6113关于域名的内容。商业秘密包括对商业秘密未采取有效措施和他人侵犯我方商业秘密两个风险源。

财税管理领域,包括税收、应收帐款、发票、票据、单证五部分内容,共归纳了8个风险源。税收部分,包括财税凭证和税控装置、纳税纳税、纳税筹划3个风险源。应收帐款部分,归纳了清欠方面的1个风险源,同交易管理和内部基础管理有交叉。发票部分,归纳了在发票开具、索取、报帐方面的4个风险源具体表现。票据部分,包括票据遗失后的处理及接受伪造、变造或背书不连续票据3个风险源具体表现。单证部分,归纳了违规转让仓单、提单这1个风险源具体表现。

内部基础管理领域,包括印鉴管理、文书档案、法律文书处理三部分内容。印鉴管理,重点归纳了擅自对外用印的5种情形和未有效应对盗用公司印章两方面的内容。文书档案管理,主要是从重视证据的角度,包括信息形成及保管、对外出证方面的2个风险源。法律文书处理,归纳了未及时、正确处理法律文书这一风险源。

参考文献

[1]南方网:《中航油事件再击中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软肋》,下载链接:southcn.com/news/china/zgkx/200506140147.htm

[2]《指引》将风险大致分为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等,此类划分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细究则会发现,此种划分本身缺乏统一的标准。下载链接:sasac.gov.cn/gzjg/qygg/200606200105.htm

[3]项目总决策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郭进平,负责人为集团公司法律部副主任杨大新,执行负责人为法律部企业法律工作处副处长柳峰,日常负责人为华东销售公司企管处副处长阎紫峰,项目组成员有:大庆油田时世进、黄珍涛、长庆油田安小毅、刘欣、吉林石化尚宏武、兰州石化张旌、冀东油田薛青、大庆炼化孙晓龙,另有中介机构Deloitte 、IDS、港大三家公司各两人

[4]吉林石化公司:《法律风险防控手册》,吉林,企业内部刊印资料,2006年,第1页

[5]长庆油田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体系》,西安,企业内部刊印资料,2005年,第1页

[6]长庆石油勘探局:《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体系》,西安,企业内部刊印资料,2006年,第8页

[7]下载链接:petrochina/sites/lad/xxgx-new/DocLib3/中国石油法律工作文件汇编(三)/中国石油法律工作文件汇编(三).doc

[8]关于法的本质,不同法学流派因观察向度的差异而有不同的界定,但“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则是被普遍认同的

[9]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所构建或调整的、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10]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11][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143页

[12]张文显.《法理学》,第150页

[13]本质上,法律风险源定义中所描述的这些取决于主体意志的行为乃法律行为

[14]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价款”、“逾期交付、提取标的物”都属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在法律本质上是同一的,但在实际业务中的表现却是迥然相异的,若只用抽象的“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来描述,显然抹杀了两类具体行为间的差异性,更重要的是针对不同行为的不同应对措施的差异也将被抹杀

[15]还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价款”为例,它本身描述的是一种事实状态,就法律实务工作来说,更需要关注的是造成此种状态的原因

[16]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正式下发的体系手册中,将法律风险源中的三类情形界定为法律事实,其实这些取决与主体意志的行为更精确的表述应当是法律行为

[17]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

[18]王泽鉴.《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94页

[19]关于法律责任的本质有多种理论,有影响的有三种: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规范责任论。本研究采综合说,有关概念及分类的详细论述见张文显:《法理学》,第169~172

[20]《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第三条

[21]此为一般风险评价方法论,本研究引自德勤华永(deloitte)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内部资料

[22]引自自德勤华永(deloitte)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内部资料

[23]详细的论述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实施纲要》

[24]有人认为亦可理解为事后是对行为发生后言,形式看似乎可通,但此种说法存在逻辑矛盾,补救本身说明,是对消极后果的补救而非对发生后的行为的补救,因为发生的行为已属过去状态,实无补救可能,惟有后果尚存补救之余地——减轻乃或消除;还有将“事“理解为发生纠纷或者一项工作,总之至少在同一场景下就一个行为而言,这三个“事”的涵义也不尽相同

第7篇

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以下简称“概念框架”)“是一个连贯、协调、内在一致的理论体系”(Paton和Littleton,1966)。一些主要国家的概念框架均以理论性文件而非会计准则存在。考虑到现时的实际情况,葛家澍教授(2005)提出,“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建设应该分两步走,第一步先修改、充实现行基本准则;第二步,等到时机成熟,基本准则可以转化为更符合国际惯例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这一设想,并非保守,而是实事求是”。另一方面,我国准则制定机构正在考虑《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简称《基本准则》)的修订,并将其定位调整为规范具体准则的制定以及没有具体会计准则规范的交易或者事项的会计处理。上述思路与做法可以归纳为我国概念框架建设“理论共识-基本准则-概念框架”这一两阶段形式转换策略。

显然,两阶段形式转换策略既有会计环境的诉求,也有现实的客观需要。

但概念框架的理论本质与其表现形式具有天然的联系,若以基本准则来展现概念框架的阶段性设计,可能导致其实质和形式的内在冲突。本文的主旨是分析这种冲突形成的根源及其影响,并在关注现实国情的前提下提出相应的缓解对策。

一、冲突的由来及其根源

1.概念框架的理论本质

直到今天,著名会计学家:Paton和Littleton在其经典名著《公司会计准则导论》中提出的“会计理论的框架应当成为一个连贯、协调、内在一致的理论体系”的观点不仅得到了理论界的高度认可,也得到各国以及国际准则制定机构的积极认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1980年发表的第二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SFAC No.2)指出,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是由目标和相互关联的基本概念组成的连贯的理论体系。这些目标和基本概念导致前后一贯的准则。通过制定财务会计和报告的结构与方向,促进公正的财务会计信息和有关信息的提供,以便有助于协助资本市场和其他市场的有效运行。该框架将能为公众利益服务。

确定目标和识别基本概念并不是为了直接解决财务会计和报告中的各项,而是要求目标指出方向,用概念作为解决问题的工具。

自FASB发表SFAC No.2之后,理论界关于概念框架本质的认识还形成了一些新的观点,包括“宪法”和“章程”观点:“法”和“理性编纂”观点:“结构化的理论”观点;观点:“自圆其说的文件”观点等。总体而言,概念框架是一种具有指南作用的共识性的会计理论(孙铮,朱国泓,2004)或实用性理论(葛家澍,2005)的观点得到了比较普遍的认可。因此,最符合其本质的表现形式只能是会计理论和共同的会计理念。

2.概念框架的适用形式及其国际实践支持

概念框架的理论本质要求有其适用的表现形式。作为一种理论,概念框架除了深入、系统地揭示事物本身的内在性外,还需要相应的表现形式来加强其理论效果,这些表现形式包括理论的推理、结构图形的巧妙运用、类比与比喻的措辞选择等。从其载体来看,IASC、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尽管将其归集于国际会计准则或各自的权威手册中,但都强调了概念框架的非准则性质。

3.概念框架理论本质与会计法规形式的冲突

两阶段形式转换策略的第一次转换实际上是通过基本准则吸纳概念框架的部分内容,力图实现概念框架的实质性作用。对概念框架而言,它经历了一种形式上的转换,即不再是理论性的权威文件,而是内化于我国基本准则的会计法规。法规的表现形式是条文化的,重结果,只规定哪些行为是允许的,哪些行为是禁止的,一般不讲究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推理,更不可能采用符合人们认知规律的层次结构图。为保证法规的严肃性,一般不会采用通俗易懂的比喻、类比措辞等。概念框架的理论本质与会计法规的条文形式之间难免存在冲突。其结果是,一个缺乏内在逻辑的条文很难成为使用者的共识,不利于准则制定过程中的有关主体在充分博弈的基础上更好地制定或修改准则,也不利于会计人员更好地做出职业判断。

另一方面,第二次转换若以基本准则为出发点的话,更有可能偏离概念框架理论本质所需要的表现形式,最终影响概念框架实际作用的充分发挥。

4.冲突的主要根源

概念框架形式转换过程产生的冲突根源可以从供给与需求两个方面进行挖掘。从供给方面来看:(1)概念框架权威文件的推出首先需要有系统、成熟并得到公认、能形成共识的概念框架理论。截止,既反映我国具体国情,又体现其内在规律性的会计理论体系并未形成。(2)会计理论、规范制定的政府导向比较明显,会计理论研究独立性较低,加上概念框架的“准公共产品”属性,概念框架的推出面临众多困难。(3)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通常会促使准则制定机构偏向于以《会计准则》这一法规形式表述国外对应的理论性文件。(4)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思维与语言体系,学科之间的沟通通常会制约法律法规的出台,概念框架必然面临法律的程序困难以及准则制定机关和法制部门的沟通问题(葛家澍,2005)。

另一方面,现实对概念框架的形式转换提出了需求:(1)我国1992年出台的《基本准则》经过实践检验,在对具体问题的指导上,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深化又要求《基本准则》与时俱进,以更好地满足各方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需要。概念框架在现时部分地进入会计法规已具备了一定的现实基础。(2)人们很难挣脱的路径依赖习惯使我国概念框架要在“只认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会计环境下引起有关各方的高度重视,并起到指导人们实践的作用存在着相当的困难,所以采取《基本准则》这一法规形式是比较合适的权宜之策。

现阶段我国的概念框架建设必须进行相应的形式转换,概念框架的理论本质与会计法规的表现形式之间的冲突由此形成,并在当前这一特定阶段内无法回避。

二、冲突的可能影响及其经济后果

1.表现形式制约其实质作用的发挥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新增加的第二条“本准则规范具体会计准则的制定以及没有具体会计准则规范的交易或者事项的会计处理”是本次《基本准则》修订中最大的变化和亮点所在,它界定了《基本准则》所追求的目标类似于概念框架的实质性作用。但《基本准则》无法实现这一目标。原因是,作为会计法规的具体表现形式,《基本准则》存在众多局限性,比如法规的强制性、封闭性,法律条文为迎合法律的表述形式可能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性,以及它与具体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协调的现实要求都可能影响作为会计理论共识的概念框架的开放性与独立性,此外法规所要求的结论性文字表述,以及比喻、类比措辞的极少使用都可能影响准则制定者、参与者及具体人士对它的理解,和它的被接纳程度。

2.理论准备不足影响其权威性和可接受性

会计法规的表现形式影响《基本准则》实质作用的展开,实际上有一个暗含的假设,即我们的概念框架理论研究已经取得了高度共识,并成为指导人们准则制定、职业判断的共同理念。在概念框架理论尚未形成共识时,通过基本准则这种形式加以转换,以实现“实质重于形式”的目的,会面临更多难题。对于《基本准则》而言,在概念框架理论尚未达成共识时仓促修订《基本准则》很可能影响《基本准则》的权威性及其被接受程度,并进一步影响其所追求的实质性目标。尤其是当第一阶段转化后,若理论界和准则制定机构放松概念框架理论研究,《基本准则》的适时修订及其权威性保障就可能面临重大的危机。

3.形式转换降低效果

国外概念框架权威文件所蕴含的理性精神及其对认知规律的强调通过人们对相关共识的认可而对其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尽管这种影响并不具有强制性,但其影响之深远往往是法律法规、准则、制度所无法比拟的。它的影响范围之大,受众对象之多,也可能是已有会计规范无法比拟的。它的构建与合理表述还使它具有非常典型的、深远的教育含义。这种教育含义不仅仅体现在学校正规教育、会计职业教育,而且还体现在那些对此问题感兴趣的人群的自由阅读中(孙铮,朱国泓,2004)。一旦让概念框架的某些内容进入《基本准则》,由于上述表现形式的约束,必然导致其教育效果的降低。

4.路径依赖造成概念框架出台的拖延乃至偃旗息鼓

国内理论界及准则制定机构试图将概念框架的某些内容内化到《基本准则》的修订稿之中,是基于一个最基本的判断和认识: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只有法律法规才具有相应的权威性。很显然,上述思维更多地认同了路径依赖对规则制定的影响。如果不能对此进行系统思考,这一权宜决策可能会加重这种路径依赖——人们更多地关注《基本准则》具体条文本身,而忽视整个《基本准则》所依托的概念框架理论及其背后的会计理念。可能的结果是,概念框架理论研究被延缓乃至偃旗息鼓。路径依赖的增强很可能造成未来概念框架权威文件出台的久拖不决。

5.权宜决策影响会计国际化的方向与节奏

作为一种建立在经济理论逻辑基础之上的实用性会计理论,在不同国家之间仍然具有典型的相同相通性。尽管各国的会计环境存在差异,并有可能导致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强调重点的差异,但它们之间的差异与会计实务的差异相比,终究是比较小的。所以,概念框架有助于一国会计国际化方向与节奏的整体把握。作为一种权宜决策,将概念框架的部分内容置于《基本准则》之中,由于法规自身的形式要求,以及上述的路径依赖,有可能影响我国会计国际化的方向与节奏。

6.可能的经济后果

尽管概念框架的形式转换(《基本准则》)并不像具体准则的经济后果那样直接和具体,但它对具体准则制定的指导、评估及修改以及为人们提供相关的背景共识使得它在经济后果方面具有极强的杠杆特征。其经济后果可以从直接经济后果和间接经济后果两方面加以分析。就前者而言,上述形式转换所产生的冲突将增加《基本准则》的修订成本,包括人们与应用《基本准则》的成本、具体准则的制定及修订成本、为达成具体准则的讨价还价成本等。至于后者,则是因具体准则试错和频繁修订所导致的一系列经济资源的不当配置及其财富的漏损造成的。

三、冲突的缓解:《基本准则》修订的若干基点及其两难的排解

1.修订《基本准则》的若干基点

在概念框架尚未取得广泛共识前,为《基本准则》修订设置合理的基点尤为必要。

第一,关于《基本准则》的定位。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将《基本准则》的作用定位在“规范准则的制定以及没有具体规范时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由于会计信息不仅包括信息的生产,更需要以合理的方式加以及时的传递。

上述定位应修改为“……交易或者事项的会计处理,信息的列报与披露”。

第二,关于会计信息的总体质量目标。我国主义市场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这要求我国会计信息的总体质量目标是“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等方面的有用信息,以满足有关各方的信息需要,有助于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并反映管理层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所以,应坚持决策有用观和受托责任观兼顾的观点。

第三,关于《基本准则》的模块设定。现行《基本准则》包括“总则”、“一般原则”、“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财务报告”和“附则”共十章。若将概念框架的有关内化到《基本准则》中,上述模块结构必须加以调整。为更好地体现概念框架的实质,建议国外概念框架的体例:首先强调《基本准则》的重新定位;其次列明会计的基本假设和基本原则;再次就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做出规定;随后分别对六大会计要求加以简单的定义,并就其确认与计量提供简明标准;最后就会计信息的列报与披露做出相应的规定。

2.《基本准则》修订的两难及其排解:以“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为例与现有的《基本准则》相比,征求意见稿专列了第二章“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应该说,这种安排更好地体现了概念框架的精神实质,有助于实现其目标定位。

但是,会计法规的形式要求与基本准则所追求的实质性目标之间存在冲突,再加上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理论研究尚未形成共识,使得《基本准则》修订中“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修改同样面临着两难困境,必须及时排解。

(1)“原则”与“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合与分”。征求意见稿第二章“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仍然沿袭了现有《基本准则》中“原则”与“质量要求”不分的体例。但二者混为一谈,必然人们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充分理解。所以,建议将“权责发生制原则”、“成本原则”、“收入费用配比原则”和“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等四大基本原则放到“总则”会计假设之后,更加突出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2)会计信息质量的“多与寡”。现行《基本准则》谈到了“如实反映”、“可比性”、“一致性”、“及时性”、“可理解性”、“谨慎性”、“完整性”、“重要性”等质量要求。征求意见稿在强调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和“反映受托责任”的基础上提到了“如实反映”、“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相关性”、“谨慎性”、“实质重于形式”、“可比性”、“充分披露”、“及时性”、“可理解性”、“重要性”等信息质量要求。二者相比较,征求意见稿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实现了“大扩容”。按照法规表述,这些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只能采用罗列式表述,而不太可能采用国外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层次结构图。其结果是,不便于阅读者理解这些质量要求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以及为什么是这么多会计信息质量要求,而不是更多或更少?哪些质量要求是主要的质量要求?哪些质量要求是主要质量要求的构成要素?可见实质与形式之间存在着两难问题是不言而喻的。要排解这一两难,最根本的解决办法是首先确定哪些质量要求是主要质量要求,哪些是主要质量要求的子要求。建议借鉴英国ASB(1999)的最新成果,将相关性、可靠性、可比性与可理解性作为最主要的四种质量要求,然后分别就它们的子要求加以规定。

(3)会计信息质量的成本约束与重要性权衡。现行《基本准则》和征求意见稿都提到了重要性,但为什么要提重要性,并没有相应的解释。实际上,之所以会计信息的生产要有重要性标准,其根本原因在于,会计信息的生产存在成本与效益的平衡约束。就会计法规而言,它不太可能讲述会计信息的成本效益约束条件。另一方面,它也不会解释为什么会计信息要讲重要性。要解决这一两难问题,《基本准则》必须在揭示会计信息局限性的基础上展开重要性的基本内涵及其适用情形。

(4)各质量要求之间如何进行权衡?通常而言,会计法规只可能罗列各种会计信息质量要求,而不可能讲述各质量要求之间的权衡问题。然而,在准则制定和评估以及职业判断过程中,各质量要求之间的权衡取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准则或者职业判断的优劣。要排解这一两难问题,理论界和准则制定机构首先要在质量要求之间的权衡上达成共识,并在此基础上加以适当的表述。

四、冲突的缓解:配套支撑系统的建构

要使《基本准则》部分地起到概念框架的作用,除了《基本准则》按概念框架的实质修订之外,还需要有相应的支撑系统。

1.舆论的引导

尽管概念框架的地位和作用早已为国外的实践所证实,但理论界仍有部分人士在概念框架的认识上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误区。因而有必要通过主流媒体和会计类报纸、期刊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目的是不仅要让会计界知道概念框架的积极作用,更要让社会各界关心会计的人士知道概念框架的本质、作用及其基本构成等。

2.理论准备与应循程序

我国设定的概念框架两阶段形式转换策略选择的根本瓶颈在于概念框架理论研究的不足。为此,理论界要加大研究力度,积极寻求符合我国会计环境的概念框架。准则制定部门应积极推动相关理论研究的公开讨论,在逐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相应的备忘录,有序推进概念框架的理论研究,为形成共同的会计理念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将上述研究成果加以集中整合,形成的概念框架草案。随后组织专家、学者、政府部门、业内人士就草案展开深入交流与对话,形成概念框架的征求意见稿。最后,就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方意见,最终形成符合中国会计环境的概念框架。

3.方式的创新

《基本准则》是会计法规。除了这种表现形式外,准则制定部门和会计学术界仍有较大的伸展空间和多种具体表现形式来缓解概念框架形式转换所带来的内在冲突。比如,在《基本准则》(修订稿)时,拟订发行相应的“指南”和“基本准则讲解”,为每一个对会计特别是对基本准则感兴趣的人士讲述《基本准则》背后所隐含的会计理念。其二,中国会计学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印刷“基本准则修订的背景、重点及其理论说明”单行本,让会计职业界人士理解《基本准则》的实质性目标,促进《基本准则》实质性目标的真正实现。

4.的深化

要缓解我国概念框架形式转换所带来的冲突,必须通过会计教育加以弥补。从教育的具体形式来看,无论学历教育还是职业化的继续教育都需要加入概念框架方面的理论教育,更为重要的是要有关于中国概念框架的教育内容。在中国概念框架还不成熟之时,可以采取上述创新所形成的具体载体加强这方面的教育。会计教育的对象是多元的,它针对的应是关心会计、与会计有着切身利益关系的所有人士。

5.修订的动态化

由于概念框架理论研究的不足,我国《基本准则》的修订不可能一蹴而就。要更好地发挥其概念框架的实质性作用,《基本准则》必须随着概念框架理论研究的和会计共识的渐次形成进行积极的修订。如果概念框架理论研究取得全面突破,那么出台概念框架理论性权威文件就应该是—个正确而重要的战略决策。

五、结论与建议

首先,在当前环境下通过《基本准则》吸纳概念框架的内容与基本精神,实现“会计理论一基本准则”的第一阶段形式转换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次,现阶段《基本准则》对概念框架实质性作用的追求与其法规形式之间的冲突无法回避。在当前概念框架形式转换的过程中,概念框架理论研究不仅不能松懈,反而应该加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框架理论研究-概念框架”的成功转换。

第三,《基本准则》要实现概念框架的实质性作用,在修订过程中应设定合理的基点,并按照“基本共识先行进入基本准则,更多共识陆续进入基本准则”的原则进行动态化的修订。

第四,要缓解上述冲突,有必要建立起包括舆论引导、理论准备、方式创新、教育深化与动态优化在内的配套支撑系统。

最后,《基本准则》不能取代概念框架,更不能取代对概念框架的理论研究。加强会计理论研究,尽早推进适合我国具体环境的概念框架理论性文件的出台是我国未来会计改革取得成功的重要因素。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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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FASB. The qualitative characteristics of accounting information[Z]. 1980.

第8篇

关键词:我国;文化法制建设;存在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G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04-00176-01

一、文化制度和法制

文化建设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一样,要顺利推进,实现大发展大繁荣,必须有完备的法制保障。在深化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形势下,在文化主体日趋多元化、文化活动和文化产品日益多样化的条件下,法制对于文化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为凸显。推动文化繁荣发展的一系列重要问题,包括发展方向、根本原则、制度规范和行为准则等,都需要通过法律法规加以明确并付诸实施。加强文化法制建设,就是要从法律上确立国家文化建设的根本方向、指导思想和核心价值,确定各类文化主体的性质、地位和功能;各类文化活动的原则、制度和规则,各类文化产品创作、生产、流通、消费和服务的体制机制;国家对文化活动的管理、规范和引导,调整文化权利义务关系;就是要在法制轨道上推进文化改革发展,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文化法制建设本身来看,它既是文化建设的重要方面,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时期我国文化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进步,以宪法为统领的文化法律制度已经确立,文化领域行政执法、司法、普法等各项工作也已经纳入制度化轨道。法能保障文化沿着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前进,并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实施,这样更能体现文化看似柔软,实则坚韧的规范和社会作用。

二、我国文化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从推进文化改革发展和完善法律体系的新形势新要求来看,我国文化法制建设面临着许多需要及时回答的新课题,存在着不少需要着力解决的新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现行文化法制偏重于行政管理,在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不断满足人民多层次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等方面存在不足;

(二)缺乏对文化事业、产业的准确功能定位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规范,难以体现推动其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新要求;

(三)一些重要制度规范层次不高,如在文化产品服务规范方面,多为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权威性、系统性、针对性不够;

(四)有的重要方面还没有必要的法律法规,主要依靠政策性文件和自律性文件:第一,部分项目还没有法规文件来规范。第二,缺乏有力而合理的法规条文,现有的法规条文与世贸规则有较大的差距。第三,政策界限难以把握,有的法规文件只是一些原则性的政策规定,由于其内容不够具体,致使执法把握尺度不准,操作性不强。

(五)互联网、手机、微博的广泛运用,在表现形式、传播内容和影响力等方面都提出了新课题,现行有关制度规范亟待整合提高。

(六)执法混乱,在管理中存在着条块分割,分兵把守的弊端。如娱乐市场、图书市场、音像市场、演出市场等分别由政府几个部门分开管理,人为地割裂了统一的市场,造成政出多门,相互掣肘,妨碍了政府执法的力度和管理职能的实施。

(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比较严重。如中央和各省市三令五申禁止音像制品的非法制作和发行,但是,充斥文化市场的非法书刊、音像制品大都是国家出版社及地区期刊社发行的。

三、加强文化法制建设的建议

(一)保障人民文化权益方面。文化权利主要体现在:享受文化发展成果、参与文化活动、开展文化创造和拥有文化创造成果知识产权的权利;加强公共文化服务是实现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保障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健全以公共财政为支撑,以公益性文化单位为骨干,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为主要内容,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法律制度;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法律制度。明确公益性文化单位的功能属性、权利义务、支持政策和运行管理机制,依法保障公民享受文化发展成果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和拥有文化创造成果知识产权的权利。文化建设的过程和成果,只有通过一定的法律制度,才能够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权益;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才能够切实保障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发展文化产业方面。发展文化产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满足人民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途径。保障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的要求,构建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形成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营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体制和法制环境。

(三)网络文化建设方面。互联网日益成为人们精神生活新空间、文化创作新平台。舆情分析显示,以网络为平台,微博、博客、论坛联动趋势明显,新媒体越过传统媒体、自媒体越过公众媒体引领舆情的能力愈益增强。保障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认真贯彻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健全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对社交网络和即时通信工具等的引导和管理,规范网上信息传播秩序,培育文明理性的网络环境,整治网络低俗信息,维护良好形象。

(四)文化管理方面。现行文化管理的制度规范主要是以文化产品服务、文化表现形式为调整对象确立的。保障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应当按照《决定》精神进行完善。其需要必要的整治和弥补缺项;增强法律法规的适用性、针对性和权威性;而在新闻活动规范中,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重要作用;及时研究规范新的文化产品服务和文化表现形式。

(五)人才队伍建设方面。保障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要深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健全造就高层次领军人物和高素质文化人才、基层文化人才队伍建设的法律法规。为他们搭建学习平台,给予扶持与鼓励等。如何依法制定实施基层文化人才队伍建设规划,设立城乡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岗位,形成专兼结合的基层文化工作队伍,保障他们的应有权益。

(六)体制机制方面。保障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立健全科学的文化管理体制和富有活力的文化产品生产经营机制。深化国有文化单位改革,健全以现代企业为重点,培育合格市场主体,科学界定文化单位性质和功能的法律法规;构建现代文化市场体系,健全促进文化产品和要素在全国范围内合理流动,以重点发展图书报刊、电子音像制品、演出娱乐等产品市场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第9篇

    这些违法的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边倒合同”一些企业,尤其是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事先不向劳动者宣传《劳动法》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和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不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有关条款,而片面地从企业一边的利益出发,严重违反劳动合同订立所应遵循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制订“一边倒合同”,在合同中只规定和强调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和用人单位的权利,而对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的权益方面内容规定少而空,甚至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生死合同”这种合同主要特征是劳动保险条款中有关病、伤、残、死亡的规定不符合国家社会保险的规定。发生上述情况,企业以较低的金额给职工一次性补偿,其支付的补偿金额远远低于医疗费用;或者企业以日工资或日补助费的形式支付职工劳动保险费用,职工一旦发生病、伤、残、亡,医疗费用概不支付。签订这种“生死合同”的主要是建筑施工企业和私营企业。这些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差,设施不全,安全卫生不执行国家标准,加之追求利润而不在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上投入经费,生产中往往容易造成人员伤亡。

    “保证合同”具体表现在一些用人单位为了确保劳动者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让每个劳动者出具一份“保证书”,用人单位把某些不合理的要求写入保证书,附在劳动合同上,以此来约束劳动者。实际上,企业将劳动合同变成了“保证合同”,劳动者如有违约,即按保证内容和该单位的“土政策”加以处罚。

    “假冒合同”一些单位,特别是建筑施工、商贸服务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真假两份合同。“假合同”是按照劳动部门的要求,用规范的文本签订的,用来应付有关部门的检查。而“真合同”则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意愿,同劳动者签订的不规范的或违法的合同,用以约束劳动者。“真合同”只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有关部门难以发现其中的奥秘,因此,具有较大的欺骗性。

第10篇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核心的问题之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

一、法律与道德的学理含义

1.道德的学理含义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道德可以简单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2.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法律可以定义为: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

定。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以及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益。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

2.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二)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法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即意志的外在表现,因为法定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它给人们提出并要求解决的不仅是举止行动,还包括动机和世界观问题,而且更注重后者。

2.表现形式不同。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表现在政权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决议、条例、指示等规范性文件中。道德则是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社会意志”,它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医务道德、政治道德、商业道德、社会舆论、社会公约等。

3.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不同。法是通过为人们确定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建立法律关系来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而道德则主要是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

三、应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理论探讨的价值归宿就是服务于实践。实践中应尽力从两个方面来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是健全“法

制”与强化“德制”同步进行;二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再造资源,构建区别于法律和道德又能对法律和道德予以双向弥补的第三种力量。

首先,在健全“法制”方面,应取向法律规范极限度周延并实效于经济生活的所有领域,构建法制形式合理与价值基础相统一的“现代法制”。“现代法制”的起点就是对“传统法制”从法律观念、法律体系到法律实施予以系统性变革。

其次,在强化“德制”方面,应奉行道德制度化建设。道德制度化路径,是把道德调整由内在心里扩延至外在行为、由舆论谴责升格为强行制裁的过程。这种通过道德制度化赋予道德“硬”的约束力的做法,就可以迫使人们履行道德义务,或者遭受道德惩罚,在法律难以干预的地方,使用此“道德权力”来弥补。

第11篇

一、宪法价值

“价值”原为经济学上的语汇,例如“交换价值”、“使用价值”等,用以表示产品对人而言的要求、有用与相对稀缺。据国外学者考证,这一范畴引入哲学、人文科学之中,始于19世纪下半叶赫尔曼•洛采所创立的价值哲学。[9]自此以后,“价值”成为一个伦理性的概念,用以表达人们的某种需求或对事物的相关评价。按照哲学界的一般说法,所谓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与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10]由此可见,价值体现着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表征着作为价值主体而言的人的主体性意识,同时也代表着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契合程度。

价值在社会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经济价值、政治价值、审美价值、法的价值等,法的价值只是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那么,什么是宪法价值呢?这是研究宪法价值冲突问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宪法价值作为法的价值的一部分或者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应当从法的价值的角度去理解宪法价值。对法的价值,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

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11]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价值观”时指出,“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12]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13]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的价值问题。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14]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求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15]

有的学者认为:“严格意义的法的价值应该是指在法的功能与作用之上的,作为功能与作用之目的的之上目标与精神存在。只有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精神意义或人关于法所设定的绝对超越指向,才是最严格的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以法的物质存在为基础的精神存在,是以法的知识体系为基础的超知识范畴。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16]

对法的价值的描述与界定有不同看法是正常的,因为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哲学中的核心问题,涉及到人们的价值观念与文化传统,因此对法的价值下一个完全精确的定义显然是不明智的。[17]不过,为了研究的方便,仍应对法的价值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并加以采用,即认为法的价值是指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基于以上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结合宪法作为法的价值的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宪法价值是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具体而言,宪法价值这一范畴包含如下意义:

第一,同价值的概念一样,宪法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它是由人对作为客体的宪法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价值不是以人受制于宪法,而是以人作为宪法的本体这一关系得以存在的。宪法无论其内容或是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宪法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

第二,宪法价值表明了宪法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也就是说,宪法的价值意味着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代表着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例如,在宪法中经常提到的自由、正义、秩序、人权等,都是人们为了生存、合作所必须确定的一种理想状态。

第三,宪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的追求。宪法价值的研究不能只以现行的实在宪法为限,它还必须采用价值分析、价值判断的方法,来追寻什么样的宪法才是最符合人的需要的。这种追求就是所谓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宪法价值在主体处理主客体关系时对于主体始终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指导和目标意义。“绝对”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其极致的性质;“超越”是指人总是无限地接近宪法价值,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也是指宪法与宪法价值的实现状况总是无限地接近于理想的状态;“指向”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等含义。

二、宪法价值冲突

根据上述对宪法价值概念的分析,宪法价值系统应该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因为,宪法对于人有着不同的意义,而人对于宪法又有着不同的认识与追求,这些“不同的意义”、“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追求”造成了彼此的相互矛盾与冲突,这便是宪法价值的冲突。

宪法价值冲突或者是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者是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者是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

首先,宪法价值冲突指的是宪法价值准则与宪法价值观念本身固有的矛盾。宪法价值准则是人们将其固定化了的、具有一定共识性质的关于宪法价值的原则、目标等。宪法价值准则代表着人们的价值期求,也是人们评价一定宪法现象的价值标准,其内容非常复杂,人们的认识也不尽统一。但是,它也具有一定的公认性质,作为现代宪法的价值准则,其中至少包括人民、秩序、社会发展、社会正义等。宪法价值准则是人类生活中逐步固化与精炼形成的基本观念。人类活动的多目标性,既是人类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类社会的必然。多种目标就意味着多种价值选择与价值追求。这些选择与追求之间会存在某种冲突是必然的。这些矛盾一旦体现在社会的实际生活之中,他们就成为了社会现实的价值冲突。宪法价值观念是宪法价值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表现和存在形态,是指人们对于宪法价值的认识。宪法价值观念如同其他法的价值观念一样,包含着人们对特定价值的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两大部分,人们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一般以学说、理论的形式出现。例如,生活在不同时代的人、不同地域的人往往有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是对特定宪法价值的感性认识上的冲突;不同法学流派的法学家们往往也存在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就是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上的冲突。

其次,宪法价值冲突也表现为不同的价值主体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这是由宪法价值主体的意识性与多元性所决定的。只要价值主体是有意识的,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甚至同一价值主体自身就会产生在价值上的矛盾情形。就不同主体来说表现为相互之间在价值问题上的不一致、互相矛盾。就同一主体来说,则表现为在相关问题上的迟疑不决、自相矛盾、彷徨痛苦、无所适从等。除了人的意识属性会导致价值冲突之外,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同样是价值冲突的根源。由于人有意识存在,人又以多元的状态存在,人与人之间、群体与个体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乃至人与社会之间都会产生价值上的矛盾情形,从而构成价值冲突。这些价值冲突如果是与宪法相关或者是存在于宪法的某个方面与环节,就形成了宪法的价值冲突。宪法价值冲突如同其他价值冲突一样可能是不同主体在观念上的分歧,也可能是在认识上的差异,还可能是选择上的对立,也可能是同一主体在这几个方面的难以抉择。

最后,宪法价值冲突也大量地存在于不同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不同的宪法制度之间会存在着某种价值冲突,这是难以避免的。市场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计划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民主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专制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当不同性质的宪法规范与制度并存或相互作用、相互转换的时候,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的价值冲突就会表现出来。从宪法制度意义上说,市场竞争的宪法规范与制度首要保障的是自由、效率等价值的实现,而社会保障的宪法规范与制度更侧重的是公平、秩序等价值。在宪法规范上,有些针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侧重于保障公民权利及其实现,而有些针对社会管理的规定则侧重于公共秩序而对公民权利予以适当制约。在同一宪法制度中也会存在价值冲突。这是因为一个宪法制度,乃至一个宪法性文件中,所调整的都不是单一的社会关系,涉及的也不是单一的价值主体,所追求的都不是单一的价值目标。所以,在同一宪法制度之中也会有规则之间的价值冲突。宪法制度、规范等都蕴涵和体现着一定的价值观念,遵循和追求着特定的价值目标。从宪法自身的表述到对社会纠纷的解决,都有着价值上的取舍,价值冲突当然存在其间。

三、结语

本章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着重从法的价值的角度来界定宪法价值的概念。笔者列举了国内外几种对法的价值的理解和表述,并采用了其中我国学者卓泽渊的观点,从而进一步得出了宪法价值的概念,即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宪法价值冲突的存在及其基本含义,即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从而理解宪法价值冲突这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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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董和平.论宪法的价值及其评价.当代法学,1999(2):3

[7]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上).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79-80

[8]吴家清.论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与形态.中国法学,1999(2):48

[9]乔治•恩德勒.经济伦理学大辞典.王淼洋.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573-574

[10]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休谟问题及其解决尝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99

[11]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46

[12]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920

[13]严存生.法律的价值.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28

[14]乔克裕,黎小平.法的价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40-41

[15]孙国华.法理学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94

第12篇

“价值”原为经济学上的语汇,例如“交换价值”、“使用价值”等,用以表示产品对人而言的要求、有用与相对稀缺。据国外学者考证,这一范畴引入哲学、人文科学之中,始于19世纪下半叶赫尔曼?洛采所创立的价值哲学。[9]自此以后,“价值”成为一个伦理性的概念,用以表达人们的某种需求或对事物的相关评价。按照哲学界的一般说法,所谓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与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10]由此可见,价值体现着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表征着作为价值主体而言的人的主体性意识,同时也代表着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契合程度。

价值在社会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经济价值、政治价值、审美价值、法的价值等,法的价值只是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那么,什么是宪法价值呢?这是研究宪法价值冲突问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宪法价值作为法的价值的一部分或者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应当从法的价值的角度去理解宪法价值。对法的价值,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

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11]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价值观”时指出,“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12]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13]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的价值问题。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14]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求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15]

有的学者认为:“严格意义的法的价值应该是指在法的功能与作用之上的,作为功能与作用之目的的之上目标与精神存在。只有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精神意义或人关于法所设定的绝对超越指向,才是最严格的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以法的物质存在为基础的精神存在,是以法的知识体系为基础的超知识范畴。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16]

对法的价值的描述与界定有不同看法是正常的,因为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哲学中的核心问题,涉及到人们的价值观念与文化传统,因此对法的价值下一个完全精确的定义显然是不明智的。[17]不过,为了研究的方便,仍应对法的价值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并加以采用,即认为法的价值是指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基于以上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结合宪法作为法的价值的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宪法价值是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具体而言,宪法价值这一范畴包含如下意义:

第一,同价值的概念一样,宪法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它是由人对作为客体的宪法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价值不是以人受制于宪法,而是以人作为宪法的本体这一关系得以存在的。宪法无论其内容或是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宪法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

第二,宪法价值表明了宪法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也就是说,宪法的价值意味着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代表着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例如,在宪法中经常提到的自由、正义、秩序、人权等,都是人们为了生存、合作所必须确定的一种理想状态。

第三,宪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的追求。宪法价值的研究不能只以现行的实在宪法为限,它还必须采用价值分析、价值判断的方法,来追寻什么样的宪法才是最符合人的需要的。这种追求就是所谓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宪法价值在主体处理主客体关系时对于主体始终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指导和目标意义。“绝对”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其极致的性质;“超越”是指人总是无限地接近宪法价值,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也是指宪法与宪法价值的实现状况总是无限地接近于理想的状态;“指向”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等含义。

二、宪法价值冲突

根据上述对宪法价值概念的分析,宪法价值系统应该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因为,宪法对于人有着不同的意义,而人对于宪法又有着不同的认识与追求,这些“不同的意义”、“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追求”造成了彼此的相互矛盾与冲突,这便是宪法价值的冲突。

宪法价值冲突或者是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者是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者是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

首先,宪法价值冲突指的是宪法价值准则与宪法价值观念本身固有的矛盾。宪法价值准则是人们将其固定化了的、具有一定共识性质的关于宪法价值的原则、目标等。宪法价值准则代表着人们的价值期求,也是人们评价一定宪法现象的价值标准,其内容非常复杂,人们的认识也不尽统一。但是,它也具有一定的公认性质,作为现代宪法的价值准则,其中至少包括人民、秩序、社会发展、社会正义等。宪法价值准则是人类生活中逐步固化与精炼形成的基本观念。人类活动的多目标性,既是人类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类社会的必然。多种目标就意味着多种价值选择与价值追求。这些选择与追求之间会存在某种冲突是必然的。这些矛盾一旦体现在社会的实际生活之中,他们就成为了社会现实的价值冲突。宪法价值观念是宪法价值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表现和存在形态,是指人们对于宪法价值的认识。宪法价值观念如同其他法的价值观念一样,包含着人们对特定价值的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两大部分,人们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一般以学说、理论的形式出现。例如,生活在不同时代的人、不同地域的人往往有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是对特定宪法价值的感性认识上的冲突;不同法学流派的法学家们往往也存在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就是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上的冲突。

其次,宪法价值冲突也表现为不同的价值主体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这是由宪法价值主体的意识性与多元性所决定的。只要价值主体是有意识的,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甚至同一价值主体自身就会产生在价值上的矛盾情形。就不同主体来说表现为相互之间在价值问题上的不一致、互相矛盾。就同一主体来说,则表现为在相关问题上的迟疑不决、自相矛盾、彷徨痛苦、无所适从等。除了人的意识属性会导致价值冲突之外,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同样是价值冲突的根源。由于人有意识存在,人又以多元的状态存在,人与人之间、群体与个体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乃至人与社会之间都会产生价值上的矛盾情形,从而构成价值冲突。这些价值冲突如果是与宪法相关或者是存在于宪法的某个方面与环节,就形成了宪法的价值冲突。宪法价值冲突如同其他价值冲突一样可能是不同主体在观念上的分歧,也可能是在认识上的差异,还可能是选择上的对立,也可能是同一主体在这几个方面的难以抉择。

最后,宪法价值冲突也大量地存在于不同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不同的宪法制度之间会存在着某种价值冲突,这是难以避免的。市场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计划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民主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专制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当不同性质的宪法规范与制度并存或相互作用、相互转换的时候,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的价值冲突就会表现出来。从宪法制度意义上说,市场竞争的宪法规范与制度首要保障的是自由、效率等价值的实现,而社会保障的宪法规范与制度更侧重的是公平、秩序等价值。在宪法规范上,有些针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侧重于保障公民权利及其实现,而有些针对社会管理的规定则侧重于公共秩序而对公民权利予以适当制约。在同一宪法制度中也会存在价值冲突。这是因为一个宪法制度,乃至一个宪法性文件中,所调整的都不是单一的社会关系,涉及的也不是单一的价值主体,所追求的都不是单一的价值目标。所以,在同一宪法制度之中也会有规则之间的价值冲突。宪法制度、规范等都蕴涵和体现着一定的价值观念,遵循和追求着特定的价值目标。从宪法自身的表述到对社会纠纷的解决,都有着价值上的取舍,价值冲突当然存在其间。

三、结语

本章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着重从法的价值的角度来界定宪法价值的概念。笔者列举了国内外几种对法的价值的理解和表述,并采用了其中我国学者卓泽渊的观点,从而进一步得出了宪法价值的概念,即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宪法价值冲突的存在及其基本含义,即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从而理解宪法价值冲突这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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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上).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79-80

[8]吴家清.论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与形态.中国法学,1999(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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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休谟问题及其解决尝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99

[11]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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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乔克裕,黎小平.法的价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40-41

[15]孙国华.法理学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94

第13篇

【关键词】内部控制缺陷;内部控制整体缺陷;内部控制具体缺陷

一、引言

1999年修订的《会计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提出原则要求,自此之后我国在内控制度上开始着手建设。在2008年6月28日,我国在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和保监会联合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基础上,又联合了《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2010年4月财政部等颁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中进一步明确了内部控制缺陷的概念、类型,以及可能存在缺陷的现象等。要求企业内部控制自我评价中应该包括:内部控制缺陷及其认定情况,内部控制缺陷的整改情况及重大缺陷拟采取的整改措施;《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也界定了注册会计师对缺陷的认定范围。鉴于此,本文希望对深市主板上市公司2012年内部控制缺陷披露情况进行详细的描述性分析,并研究内部控制缺陷总体状况以及内部控制缺陷具体分类状况。总结披露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期对内部控制缺陷披露的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本文选取了深市主板A股460家上市公司2012年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为样本,样本资料主要来源于巨潮资讯网站2013年6月30日以前公布的2012年深市主板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和审计报告。

三、深市主板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缺陷报告总体状况

从“表1中的一”可知,2012年共460家公司均在年度报告之外单独披露了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披露率为100%。与前两年只有少数公司单独披露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情形相比,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缺乏的现状得以大幅度改善。这一方面说明我国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监管是卓有成效的,另一方面也说明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意识的增强。

(一)从“表1中的二”可以看出,229家上市公司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内部控制缺陷进行披露,占460家公司的54.13%,且全部为肯定意见。其中的原因可能是:一方面,目前我国的内部控制规范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鉴证要求属于自愿,公司无强制压力,可能只有对内控有效性非常有把握的公司才会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和出具鉴证报告;另一方面,注册会计师在这方面还缺乏详细的审计指导,对出具鉴证报告有所顾虑,为尽可能的回避审计风险,注册会计可能只倾向于对内部控制良好的公司进行审计。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注册会计师都对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审计缺乏持续动力,这一点监管部门尤其应该高度关注。

(二)披露内控缺陷的公司较少。从“表1中的二、三”可以看出,在460家公司中,2012年只有229家公司披露内控缺陷,占比54.13%,有231家公司未披露内控缺陷,占比50.22%;这说明我国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缺乏披露内控缺陷的积极性。

(三)内控缺陷程度没有明确区分。从“表1中的二”可以看出,在衡量是否存在重大内控缺陷的标准之一财务报表重述率来看,2012年深市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存在一般缺陷的公司219家,站披露的95.63%,承认存在重大缺陷的公司8家,占3.49%,承认存在重要内控缺陷的公司10家占4.37%因此,不论是与国外相比,还是从实际结果判定,内部缺陷程度没有明确区分导致缺陷率的结果是缺乏说服力的。

(四)未披露内控缺陷的公司可能存在粉饰行为。本文认定“未披露内控缺陷”的公司包含三种情形:(1)明确指出公司内控完善,无缺陷;(2)语焉不详,无信息含量,难以辨认是否具有内控缺陷;(3)没有提到内控缺陷,仅是披露进一步的改进措施或整改计划。因此,从“表1中的三”可以看出由以上形式统计的公司,2012年有231家,占50.22%。可见,在目前原则导向的内控缺陷认定标准下,未披露内控缺陷的公司可能存在内控信息披露的敷衍和粉饰行为。

总之,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目前内控缺陷的认定仍存在一些难点与困境,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难点与困境进行深刻剖析。

四、按COSO五要素分类的内部控制缺陷报告状况

本文将上市公司披露的内部控制缺陷划分为整体缺陷和具体缺陷两大类。内部控制整体缺陷,是指将内部控制作为一个系统,从整体层面总结得出内部控制存在的不足,诸如内部控制制度体系不健全、内部控制执行力度不够等等,《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将内部控制体系划分为五个组成部分,即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和内部监督,要素统计如表2所示。本文将内部控制具体缺陷依据五要素进一步进行细化,并总结出各自的表现形式。需要说明的是,上市公司披露的缺陷中往往并不是仅涉及某个单一的控制要素,而是同时涉及到几个要素。

第一,内部环境存在的缺陷。内部环境是内部控制体系的基础,在企业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过程中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根据2012年深市主板中披露内部环境方面存在缺陷的158家上市公司(占33.33%)中总结出的各类缺陷的具体表现形式:组织架构存在的缺陷、人力资源存在的缺陷、企业文化存在的缺陷、社会责任存在的缺陷、企业战略存在的缺陷。可以看出,内部环境缺陷较多地存在于组织架构中公司治理结构和对子公司控制两方面,而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设置和运作方面的缺陷较多,董事会是内部控制的最高责任层,董事会存在的缺陷将会直接影响到内部控制的其他各个方面。

第二,风险评估存在的缺陷。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企业要想生存发展,就必须面对来自内外部环境的各种风险,风险评估是内部控制的重要环节,贯穿于内部控制的始终。从2012年深市主板披露风险评估方面缺陷的观测值来看,68家上市公司风险评估方面的缺陷相对较少占14.32%,但是涉及到风险识别、风险分析和风险应对各个方面,其具体表现为:尚未建立内部控制风险评估体系;内部控制风险评估体系尚不完善;对外部风险、投资业务风险、担保业务风险等识别和分析存在缺陷;对海外子公司、工程项目、资金等风险应对方面存在缺陷;缺乏对新市场、新产品的风险评估等方面。

第三,控制活动存在的缺陷。控制活动是结合具体业务和事项,运用相应的控制政策和程序的过程。从2012年深市主板披露控制活动的141家上市公司所占比例相对较多29.68%,缺陷的表现形式涉及到常见的各种控制措施;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存在的缺陷、授权审批控制存在的缺陷、会计系统控制存在的缺陷。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内部控制活动主要有: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行分析控制、绩效考评控制、以及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第四,信息与沟通存在的缺陷。内部控制体系的良好运转离不开内外部信息的合理筛选、核对、整合和利用,信息与沟通贯穿于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和内部监督,是四个要素的基本工具。从2012年深市主板49家披露信息与沟通缺陷的上市公司中,其表现形式主要涉及到信息收集与传递、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反舞弊机制建设三个方面:信息收集与传递存在的缺陷,如部分事项未按信息披露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沟通、确认并呈递《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暨信息披露呈递表》;担保事项未披露等;信息系统建设存在的缺陷,如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尚未建设完成;尚未定期对信息系统的安全性进行评估;信息系统不够健全,存在经营信息反馈不够及时,系统不能迅速监控的风险等;反舞弊机制存在的缺陷,对虚假披露信息的行为缺乏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对关联交易、担保业务、重大事项等信息披露行为缺乏有效的控制措施;对高管人员或其家属违规购买公司股票行为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对个别人员侵占公司资产行为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等。其中反舞弊机制建设方面的缺陷主要在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高管人员,采用不合适手段侵占企业资产等方面。

第五,内部监督存在的缺陷。从2012年深市主板内部监督方面缺陷的观测值来看,存在缺陷的上市公司相对较少59家占12.42%。内部监督是对内部控制的再控制,内部监督能够帮助董事会和经理层预防、发现和整改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是企业内部控制得以有效实施的机制保障。表现形式主要涉及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两个方面。其中,日常监督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内部审计监督机制不完善、尚未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缺位、内部审计职能未充分发挥;专项监督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内部控制自我评价体系不完善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体系细化程度不足。

五、结论与建议

本文以2012年深市主板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分析样本公司披露的内部控制缺陷及其存在的问题,得出以下结论:其一,内控缺陷程度没有明确区分;目前原则导向的内控缺陷认定标准下,未披露内控缺陷的公司可能存在内控信息披露的敷衍和粉饰行为。其二,内部控制体系整体水平逐年提高,存在缺陷较多的要素是内部环境、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其中内部环境中董事会对内部控制的统领作用亟待完善;其三,在披露过程中,上市公司主动披露内部控制缺陷的意识不强,缺乏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标准和披露标准。为了提高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内控规范应对内控缺陷的认定要进一步细化。使企业依据具体情况制定内部控制参照相应标准披露内部控制缺陷,为信息使用者提供可靠的内部控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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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

关键词:民法商法差异性

一、民商法缘何会有差异

民商法作为私法,有很多共性,都贯彻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私法特有原则。但二者不尽相同,在探析差异性原因时,我们不妨从法律本位的角度对其进行考察。

法律本位是研究法律的性质、价值、功能以及界定法律部门的一个最基本的范畴。法律本位,从本质上看是指法律的精神或精髓,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从规范上来看是指在权利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导地位的问题。

(一)民法本位:权利本位

通说认为,民法自产生以来,民法本位历经了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三个时期。民法的义务本位观,是指民法规范以义务为中心,多为禁止性和义务性规定,通过法律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来确认不同的身份和等级,以维护社会秩序。义务本位的实质是身份本位,等级本位。民法的权利本位观,是指民法以满足人的需要为出发点,通过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实现自然人的人格。民法的社会本位观,是指民事立法要突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体现社会利益的平衡。从本位的逻辑关系上看,“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相对,而“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相对。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都是权利本位,个人本位是权利本位的近代形式和第一阶段,社会本位是权利本位的现代形式和第二阶段。因而,民法本位实则为权利本位,民法就是权利法。

(二)商法本位:市场本位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的内容或是规制商主体,或是规制商行为,而其最终目的在于调整由商事活动引起的经济关系,以形成反映其要求的法律秩序。与民法不同,商法既不专于保护个人利益,也不在于满足社会利益的需求。商的本质是资本的营利活动。商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有特定的确定市场经济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方式、程序以及保障权利的途径和手段。从商法的法律价值、法律利益(目的)、法律调整对象和机制分析,可以说商法是市场本位之法。商法的市场本位,决定了商法的本质属性是维护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在追求市场交易的效益的前提下,保障市场交易的自由、公平、安全。

商法是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与市场交易活动最相适应、功能最强的法律,具体表现在:一是主体的资格性。为最大限度地减少经营风险、经济运行风险和社会风险,必须强调商事主体的适格性;二是价值上注重效益。商行为的本质就是对利润的追求,商法就是要鼓励和规范商人的交易和营利活动。在以营利和效益为主导价值的前提下,力求做到交易的自由、公平、安全;三是商法专门调整市场交易关系,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范围。

二、民商法差异性的表现形式

(一)在立法价值上

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公平原则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连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或分担。基本含义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要求人们对利益或者损害的分配在主观心里上应持公平的态度;第二,要求民事交往特别是财产交往遵循价值规律,等价有偿;第三,要求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民法中设计了无效、撤消、变更、解除等一整套制度,旨在通过改变或者否定民事行为效力,从而保证民事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尽可能的公平性。

商法反映天下熙熙攘攘,为利来为利往的现象。在立法价值上,首当考虑的是效益。甚至于在某种程度上,为了实现商事效益会选择牺牲公平,比较典型的就是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功能在于鼓励投资者积极投资,在实现个人财富的同时,也带动社会财富的增值。但是这一制度却以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来对抗债权人的无限求偿权,实际上是将出资人的部分生产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债权人一方面不参加公司的经营与治理,另一方面也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承担风险,这显然有失公平。因而,民法和商法在立法价值上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与矛盾时,民法首先选择公平,是公平至上兼顾效益与其他;而商法则基于其立法要求选择效益至上兼顾公平与其他。

(二)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上

从法律关系主体上看:民法主体上具有广泛性,我国民事主体主要指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主体。商事主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并能够独立享有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人,包括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要取得商事主体资格,仅仅具备民事能力是不够的,还必须具备商事能力。

在调整对象上:商法调整的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是指商事主体按照商事法律的规定从事各种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由此观之,商事关系首先表现为一种财产关系。其次,商事关系仅仅是财产关系中经营性财产关系,它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旨在获取经济上的利益。因而营利性之外的的其他财产关系,比如财产赠予关系,就不是商法的调整对象了。民法调整的民事关系除了财产关系之外,还包括人身关系。

(三)在民商事法律规范上

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

为规则。就其本身性质而言可分为伦理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两类。

对民法来说,只有人本身才是目的,而财产仅仅是实现人的目的的手段。民法追求的是主体人格的独立与被尊重,具有强烈的伦理性,不用很强的专业知识而凭借伦理常识就可确定其行为性质。

与民法侧重伦理性规范不同,商法体现为大量的技术规范。这些技术规范的设计是出于对商主体营利性的保护,以经济上实用为依据,在长期的商事交易过程中由交易习惯契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发展演变而来。

三、如何看待我国民商法之差异性

法律是一种文化的存在,中国的民法和商法所存在的种种差异性也是由产生它们的文化所造就。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重农轻商的国家,如果说中国古代的礼相当于中国的民事法律的话,对于中国的商事法律却是无可考究。所以,中国的商事法律自出现之日起就可以说是隶属于民法而存在的。我们可以如此理解民法和商法甚至可以说一切法的存在都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它们都不过是为了人类更好更加有序的生活在服务。我们只需要明其效,辨其用就可。

而多样性是事物的属性,民法和商法之间存在的差异性是自然而成。其实中国人注重人事,把自己也融入人事,而不能对事物本身作出客观性的研究,自然没有能从日常世界中抽象提升出一个人为的法律世界。在民商关系的处理上我们应当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公平,立法上采取的公平优先原则;而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则是效益,立法上采取的是效益优先原则。但是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并不影响可以将二者同置于一部法典之中,更不会妨碍它们发挥其应有的效用。我们完全可以在正确界定和承认民法和商法差别的基础上,以商法编的方式对民商法进行统一立法。厘清二者之差异,应用二者于适时,以达人为事之所求“时中”之效即可。(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参考文献:

[1]李锡鹤:“论民法本位”,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2]章礼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相对性”载《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4期。

[3]周晖国:“商法市场本位论”,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第15篇

财务舞弊,是指主观恶意,客观违背会计法律、法规、制度及会计准则等,通过财务欺诈等手段,给舞弊人带来经济利益,而侵害他人利益的故意行为。它不但损害企业经营原则,而且破坏市场经济规则,甚至会影响宏观经济的正常发展。

企业财务舞弊手段非常多样,具体表现为欺诈性的财务报告、税务逃避、记录虚假交易事实、伪造变造会计记录、虚假列支、资产的不当处置、收受回扣贿赂,设立小金库等。归纳起来,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虚拟销售、虚增收入。通过虚假、提前、不恰当的利用收入来粉饰财务报表是财务舞弊最常用的方法。通常会采取伪造销售、采购合同和发票、海关出口报关单等手段来虚构销量,虚构价格,虚构产品,从而虚构销售收入。二是高额应收、虚增利润。从我国目前的企业经济活动来看,赊销行为普遍存在,大多数行业利用多头开户或存在大额定单的方法,把部分存款记入应收账款科目,而应收账款作为一个应收项目,因其自身的波动性带来了虚增利润的可操作性,有些企业为了某个时期作出账面利润,可以通过关联企业的巨额赊销来增加销售量,从而虚增利润。三是滥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按照会计准则一致性原则的要求,企业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前后各期应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如果企业经营活动中存在不确定因素,或者是赖以计量的基础发生了变化,财务人员就可以利用估计达到隐蔽舞弊的目的。比如,两个规模同样大小的公司,如果销售收入相同,但是选择不同的会计政策,收益也将不同。四是隐瞒重大事项、披露虚假信息。舞弊公司的舞弊手段多种多样,舞弊范围也是相当广泛。例如,重大诉案、补税借款的限制条款、关联方交易、或有负债、会计方法变更等,未予适当披露,这些严重影响企业持续经营的活动,都会造成信息使用者的重大信息误解。

企业的目标是实现利润的最大化或者股东价值的最大化。财务舞弊却使财务数据失真,信息使用者决策受到误导,从而对企业的资金、信誉等带来潜在风险。财务制度的不严格是财务舞弊发生的诱因之一,要不断完善企业财务制度,加强财务制度操作规程的严密性。此外,内外部审计监督不力也为财务舞弊营造了可行空间。从内部监督来看,会计监督是对公司经营活动合理性、合法性的全面适时监督。但目前有些企业内部会计监督设置相对薄弱,内控制度落实不力,无法起到实质监督作用。从外部监督来看,我国审计行业良莠不齐,甚至部分注册会计公司与财务舞弊者合谋,不能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容忍甚或纵容了财务舞弊行为的发生。所以要内外部审计双管齐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管理职责规范,在企业内部形成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良好氛围;同时完善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机制,加大对审计违纪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机构的处罚力度,加强外部监督,保证审计客观公正。(作者单位:河南工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