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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使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对象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展到“民事诉讼”全领域,从法理意义上说,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成了检察监督权的扩张,是对精神的弘扬和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它深刻反映出我国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有了更完整、更深层的认识,进一步显示出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定位。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第55条对公益诉讼的支持不得不说是一个巨大的亮点,然而新法的条文对公益诉讼的规定又过于单一、原则,对主体赋权不明,容易在今后的实际执行中造成有法难依、执法混乱的可能。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出现的根源,最早可以追朔到古罗马法中的“公益”一词,即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现如今,理论界将“公共利益”普遍理解为:全社会绝大多数成员(或不特定多数人)所能享有并应捍卫的利益。这种特殊的利益因社会成员之间的需求不同而不同,故此不同的公共利益之间可能存在着矛盾与冲突,例如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冲突,二者都属于当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而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是不断困扰人类的关键问题,是对全社会乃至全人类智慧的考验和挑战。
公益诉讼项下的内容涵盖了诸多方面,例如环境污染的诉讼、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诉讼、维护弱势群体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等等。笔者之所以选择环境公益作为切入点,一是因为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而专门针对此提出的诉讼却少之又少;二是作为同一片天空下的一员,呼吸着一样的空气,饮用着相同的水,对环境诉讼问题的研究,实乃目前我国人民群众面临的最大公益问题。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研究
对比世界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看,具有参与诉讼资格的原告不外乎三种:第一种是普通公民作为原告。第二种是有关组织,即具有某种共同目的、利益以及其他公共属性的人通过一定形式结成的公益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环境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第三种则是以检察机关为原告。从司法实践中看,各国已均有先例,且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也已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并取得了良好效果。由于我国新的民诉法已经将个人排除在了公益诉讼的原告之外,故下面的讨论中仅分析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及检察机关担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利与弊。
1、行政机关――具有高度专业性但欠缺司法实践行动力
以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为原告,在实践中也有不少成功案例。就其优势来说,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本身就是专门代表国家管理环境的工作部门,其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优点是其他主体所欠缺的,然而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却不令人满意,主要不足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目前有关法律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权限规定得过于概括、抽象、局限,不利于其职能的发挥。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享有对污染者“检举和控告”的权利。那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是否可以依职权对污染者“控告和检举”?立法者并未对“检举和控告”的内涵与外延做出解释。这就造成了“谁都能管,又可能谁都不管”的乱象。《水污染防治法》第86条、88条均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这一规定中的当事人如果是自然人,则又因为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赋予自然人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而无法得以实现。2000年修订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对国家环境、海洋、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污染方面的职能划分进行了明确分工,可以说是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一大进步,然而正是由于该法律仅针对海洋污染的防治,无法对诸如空气、土地、内陆湖泊河流等污染方面进行约束,不得不说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其次,单一的救济方式不适宜维护环境公益。目前对于环境损害救济主要是损害赔偿,而环境保护更强调的是“防患于未然所取的救济方式”。如果只是用事后损害赔偿的方法来代替其它预防性措施,显然未达到我们环保立法的目的。
最后,大量的行政不作为现象的存在阻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步伐。在现实中,各类负有环境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由于职能交叉、管辖不明等因素,存在大量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这就给公众的环境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由于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人事任免受制于地方政府而经费来源又依赖于地方财政,所以在执法过程中经常遇到与“地方保护主义”的冲突,使得势单力薄的环保行政部门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2、有关组织――“心有余而力不足”
虽然在《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鼓励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到环境保护事业,检举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但是仍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或有关组织享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同时对“检举和揭发”的含义仍旧没有进行准确的界定。在现实当中,有关组织和公民个人与污染者的力量对比悬殊,在获取资金、技术以及信息等方面劣势明显,举证艰难,而且难以与污染者进行持久抗衡。即使目前有了民事诉讼法对社会有关组织的明确授权,但我国传统思想之中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害怕遭受打击报复等消极思想的侵蚀,使得有关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表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状态。
同时,我国目前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有关组织发展缓慢,尚不真正具备实力。据权威数据显示,“截止2008年4月,我国共有各类环保民间组织3539家,其中政府发起成立的民间组织1309家占总数的36.99%,学校环保社团1382家占总数的39.05%,真正的草根环保民间组织508家占总数的14.35%,国际环保组织驻中国机构90家”。大量的社团仍为政府性质,其独立性和代表的广泛性备受人们的质疑。
3、检察机关――专业诉讼,优势明显
相较于其他两类原告主体,检察机关所具备的优势明显,简单说来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必要构成。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组织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公诉权的行使,使其能很快掌握并适应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规则,进而以最专业的诉讼当事人角色提出环境公益诉讼,进而最大限度保障诉求得以充分提出。而检察院内部早已设立民行部门,属于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现成的制度和机构资源。
第二,检察机关的天然属性使其最适合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其与生俱来的所具备的公共性决定了它在履行职责时不既是国家权力和国家利益的代表,又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和恢复公共秩序,必须有所作为。
第三,检察机关拥有国家资源,可以负担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环境公益诉讼的难题之一就是原告缺乏进行诉讼的各类资源,难以负担诉讼成本。而检察机关内不但拥有较充足的专业人士,而且有国家财政支持,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负担诉讼成本。
第四,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已有若干成功的案例。除了上文列表中已经看到的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成功经验之外,检察机关在保护国有资产、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也部分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在社会上已经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从目前已公开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看,截至2009年6月30日,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共20件,具体分布情况如下:
三、补充与完善相关立法构想
目前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尽快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并在诸如《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相关内容,对《民事诉讼法》涉及的程序中对应的相关实体法加以补充及修订,完善相关内容,使民事检察监督构成一个完整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体系。
1、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填补法条空白
新的民事诉讼法已实施半年有余,最高法、最高检应尽快将收集到的实务问题反馈进行整理,对诉中监督的操作、执行监督的细则、检察建议的规范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一方面,司法解释的明确可以理顺检察监督时法院的抵触情绪,同时限制和避免检察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过分扩张;另一方面,也只有将规则细化,才能是检察监督落到实处,形成介入有支持、监督有规则、纠正有手段的一整套完整体系。
2、提高对民行工作的重视,完善对民行检察制度的立法
检察机关对不同工作部门重视程度的轻重,完全可以从一些配套法律中解读出来。2013年不仅有了新的民事诉讼法,还诞生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但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迅速修改并与刑诉法同时执行不同,民行部门至今仍然沿用的却是十三年前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这一规定至今看来,已经完全不能胜任和满足民事诉讼工作检察监督的需要,但遗憾的是时至今日仍然未能修改。虽然刑事诉讼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最终洪线,但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其实应当是各种繁杂琐碎的民事活动,如果在一般民事纠纷发生时,可以迅速合理的得到解决,则可以大大降低事态进一步恶化至刑事案件的可能。故我们应当充分重视检察机关在民事活动中的作用,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配套的民事案件办案规则,为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人民群众诉求解决畅通渠道。
3、修改相关法律,保护国家社会利益
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不同的法益。因此,在环境污染、消费者群体利益保障明确写入民诉法的同时,《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顺势而动,立即修改相关条文与民诉法进行对接,明确的赋予检察机关原告地位,从而使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法可依、名正言顺,切实的保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同时,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应进行调整,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监督职能,并实行诉、监分离,明晰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不同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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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佚名.案件少立案难 环境公益诉讼难如何破解[DB/OL].http://,2011-07-08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 要:十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其中之一就是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文明,就必须创新环境保护机制,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补充环境行政执法的不足。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社会大众环境意识的觉醒和司法进步的体现,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决策的民主化,具有重要作用。本文借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说理论,分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特征,在此基础上阐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合理功能,进而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起诉权、审判规则等方面上进行改进的制度构想。
关键词 :生态文明建设;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能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4-0092-03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特征考察
环境公益诉讼乃公益诉讼的一种。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公益诉讼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导致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见仁见智。理论界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解决对“环境”损害救济的不确定性建立的特殊制度,不同于对“人”的损害主体,其核心在于协调对“环境”的损害与对“人”的损害的确认[1]。因此,可以把环境公益诉讼定义为:“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的行为使环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公民、社会团体或行政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2]从定义可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环境公益诉讼针对的是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该行为不一定直接损害原告利益。环境公共利益不仅限于经济利益,还包括健康、审美、娱乐以及环保等多方面的利益[3]。其次,环境公益诉讼提出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区别于传统诉讼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最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多为社会团体和个人,但被告往往是大型企事业单位或握有重要权力的部门[4],导致诉讼双方力量不平衡,故在审判规则、举证责任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更倾向于保护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生态文明建设下的功能定位
不同制度的特征决定了不同的制度功能。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特征之考察,我们发现,环境公益诉讼在侵害的利益、提起诉讼的主体以及审判规则与传统诉讼有着很大差别。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起初是解决“公地悲剧”的一种诉讼手段,它在中国的出现和发展反映了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紧迫需要。但不能仅仅将其作为一种手段,在建设生态文明社会下,有必要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合理定位。新民事诉讼法过于原则的公益诉讼制度设计,也只是更多具有“口号效应”而非制度效应,更多具有道德价值而非法律价值,甚至难免有“立法形象工程”之嫌[5]。正确定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原则性的指导。相比较以调整个体间利害关系冲突为对象的传统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不仅有纠纷解决、实体权利保护、不当行为纠正等基本的诉讼功能,还有弥补环境行政执法不足、形成公共政策以及促进社会变革这三大特殊功能。
(一)监督环境行政机关执法,弥补环境行政执法不足
现代社会日趋复杂,政府的公共事务也日益繁多,使得政府对整个社会的管理不可能面面俱到。为了保证国家对社会生活的管理目标,借“私人检察官”[6]的力量来补充国家力量的不足在现代社会就显得很有必要。
同时,环境受到损害,部分原因是环境执法机关没有尽职尽责履行义务。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坚持“经济至上”的发展观念,环境保护观念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在相当一部分领导干部心中,往往把环境保护工作放在较轻的位置上。为了给“GDP”让路,不仅不为环境执法工作提供支持,甚至要求环境执法机构消极不作为。迫于压力,环境执法工作人员只能消极执法。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赋予公民、社会团体及有关机关以起诉权,可作为监督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勤勉执法的有效方式。并且,社会成员监督环境执法机关的执法,并对取其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也可以弥补环境行政执法的不足。
(二)为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提供制度渠道[7],形成环境公共政策
自由法论者认为法律漏洞乃无可避免,因而承认法官法律不明确的范围内,可自由创设法律[8]。当下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和价值观念日益多元化,传统权利架构体系出现了许多新兴利益以及权利雏形,因法律规定的空白使许多问题无法在司法裁判中实现。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发挥能动作用,即裁判不仅能发挥解决纷争功能,而且发挥政策功能。由于实体法上,我国法律规范具有较多的一般条款,裁判政策形成的实现就要求法官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运用司法裁量权作出合理裁判,进而使法官通过司法推动政策的形成。授予法官利益衡量权,个案也就被赋予了政策性的价值判断。现实生活中,法院通过诉讼形成的判决即可做出同类事件进行裁判的先例。虽然大陆法系中,法源以成文法为主,判例处于补充地位,但判例具有相当大的社会统治作用,则属无可置疑之事权[9]。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社会大众、行政机关等相关者,这些判例很可能会产生类似于确定法律内容的作用,从而成为指导同类行为的基本准则。正如有学者所说,判决所采用的法律准则无论好坏都成了先例,能为今后发生的同类案件事实上提供具有实际约束力的准绳[10]。通过判决的这种扩张效力,环境公益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着形成和促进环境保护公共政策的作用。
(三)推动社会的变革
美国正义之盟的创建人南·艾伦将公益诉讼的结果分为以下四种:(1)执行法律;(2)适用和解释法律;(3)改革公共机构;(4)激发社会和政治变革[11]。而公益诉讼的目标也正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方面的社会与法律变革。成功的公益诉讼会导致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或者政府履行其责任的变化,也会导致司法实践以及法律的解释发生变化,环境公益诉讼尤其如此。环境公益诉讼为社会大众参与环境治理以及行政管理提供了渠道,将民众对环境保护的关心和热情导向制度内的参与,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12]。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仅能够激发社会主体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热情,提供一系列的制度保证社会主体充分发挥其智力、能力等优势保护环境,而且也能够优化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促进政府职能的履行,进而保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推动社会朝更好的方向发展。
三、生态文明建设中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初步构想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刚刚起步,还有许多不足。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民众等诉讼主体状告无门的客观现实,迫切需要我国推进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实践。在建设生态文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大的背景下,如何更好地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弥补环境行政执法不足、完善公共政策、促进社会变革这三大特殊的强大功能,笔者认为,应该从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入手。
(一)赋予公民个人起诉权,形成对行政执法更强有力的监督与补充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首要功能就是弥补环境行政执法的不足。谁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决定了在多大范围内社会大众可以行使监督环境行政执法权,参与社会的管理。通过向公民敞开诉讼的大门,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不仅是公民环境权的体现,也是环境行政执法力度加强的重要举措。目前,新民诉中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组织有权利提起侵害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法院可以发挥司法能动性、形成公共政策的功能,对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具体审查,不能简单地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如沃尔夫所言:“司法能动主义的基本宗旨就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广泛地运用其权力,尤其是透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达致促进社会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13]具体来说,针对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首先,法院审查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起诉权是否有法律明确规定。其次,若属于有关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起诉者要举证说明其曾向相关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请求提起公益诉讼且没得到答复。个人履行完此项形式证明责任后,法院应受理。最后,若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起诉权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法院不应当以无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需结合宪法的精神、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诉讼法的理论等做出决定或裁判。
(二)统一现行的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民事、行政、刑事审判程序与规则
依诉讼性质可对公益诉讼分为三种:一是行政机关对环境侵害行为依法不具有行政监督和管的理职能,社会主体应以环境侵害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这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二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监督和管理职能,但是若不履职责,社会主体可以以有关行政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这属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三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犯罪分出一章节进行了专门规定,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没有较为统一的规定,甚至在行政诉讼法中都没有涉及。正像有的学者说的,在传统法律规则中,不可能包含解决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行为所产生的对人的损害进行救济,不可能也不会对环境损失进行弥补,更因其不考虑环境公益等因素,对未来纠纷的再生、重复和扩大不能形成制约力[14]。在新形势下我们出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需要,就要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则要进行协调、统一。首先,要把有关环境民事、行政和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现行法条整理出来。其次,鉴于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制度较为明确具体,可以以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基础,划分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体说就是,像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究民事责任一样,立法者完全可以以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基础,将整理出来的环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与刑事公益诉讼相协调。最后,这种协调统一绝不是简单的法律条文的堆砌,是建立在对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的理解基础之上,是建立在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把握之上的。
(三)优化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法制运行环境
整个世界由社会和自然构成。社会发展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激烈的革命突变;二是平缓的改革渐进。长期以来,我国环境的管理是由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代表国家对环境进行监督和管理,这种管理体制已经被证明效果很差。环境执法机关不但没有真正承担起保护环境的重任,反而构成了对环境的威胁。运用法律的社会变革功能,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特殊变革功能,就需要优化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法律运行环境。主要包括以下三点:首先,立法上需要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特征和功能以及具体的操作程序,方便社会公众了解如何进行正当的保护环境利益,便于监督环境机关严格执法;其次,执法上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后,司法机关在法治精神和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观念指导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总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使公民增强环保意识,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更好地建设生态文明和中国特设社会主义。现阶段须尽快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用法律武器同危害我国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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