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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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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的案例

第1篇

    这里所说的“电器”是指家用电器及各种电讯、电力器材:"压力容器“是指锅炉、氧气瓶、煤气罐、压力锅等高压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是指烟花爆竹、雷管、民用炸药等产品。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明知是上述产品而销售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37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是犯罪行为,按照新<刑法>第146条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

第2篇

内容提要: 合伙人身份转变与合伙人数量变更是合伙人变动的两种情形。我国《合伙企业法》虽对合伙人身份转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内容上存在着很大缺陷。应当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立法者可以通过付与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和赋予其债权人异议权,以充分保障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一、有关合伙人身份转变的现行法律规定

合伙人身份转变即合伙人发生质的变动,是指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在不丧失其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下,具体身份发生了相应的转变。在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并未发生改变,企业的人合性质也基本未受影响,这对其存续发展是有利的。我国《合伙企业法》虽对合伙人身份转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内容上存在着较大缺陷,立法者应对相关规定尽快加以完善。

( 一) 关于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82 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相互转变程序问题。该条规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着两类合伙人,究竟成为其中的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可以自主作出选择。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也可能视情况在其合伙人身份选择上作出相应反向决定。“根据本条( 第 82条) 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由于会影响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原则上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合伙人身份的转变毕竟属于有限合伙企业内部的事情,应该允许合伙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决定。”[1]有学者进一步解释: “对于多数有限合伙企业来说,普通合伙人一般都会由一名或数名专业人士或一家专业的管理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变动或退伙不但影响到合伙企业的运营,甚至可能影响到合伙企业的存续; 同时,投资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很多情况下都是对普通合伙人的投资,因此投资人需要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人变动或退伙情形下的权益保证条款。”[2]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从尊重私法主体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法律确实应在合伙人身份转变上给予足够的空间,但又不能完全放任自流。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中两类合伙人的法律地位相差较大,合伙人身份转变必然会影响到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的根本利益,故法律需要在合伙协议“空白”时对此作出必要限制,以防范风险发生。至于两类合伙人间的具体转变程序,法律赋权有限合伙企业可对此作出约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63条第6 项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载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 二) 关于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责任承担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83 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规定: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毋庸置疑,同一合伙人不能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兼具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双重身份,但可以通过身份转变先拥有有限合伙人身份再拥有普通合伙人身份,或者相反。如由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人如何对其转变合伙人身份前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呢?对于“后生”债务,通论认为该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其普通合伙人身份有名无实; 但对于“先生”债务该合伙人的责任承担,却言人人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其只应对转变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转变前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其只应承担有限责任,因为那时他还是有限合伙人; 但也有人持不同看法,认为如若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则不分转变前后,该合伙人始终应对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采纳了后者意见,笔者也认为有其道理。“其理由是,普通合伙人之间具有人合性,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建立在彼此高度信赖关系上,既然有限合伙人选择转变身份,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么有限合伙人在身份转变后,就应当与其他普通合伙人共同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

( 三) 关于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责任承担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84 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规定: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一样,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也会面临合伙人对其身份转变前后有限合伙企业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可在某种程度上视同其先以普通合伙人身份退伙再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入伙。此时该合伙人自然应对合伙人身份转变前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普通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进一步讲,本条之所以规定转变合伙人身份的有限合伙人要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本原因在于: “如果允许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对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诱使普通合伙人利用身份转变逃避合伙企业债务,减轻自己的责任负担,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4]

笔者认为,普通合伙人如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其对合伙人身份转变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自然应当承担有限责任,否则这种身份转变将变得毫无意义。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中的“合伙企业”在其上一条中对应称作“有限合伙企业”,两条所用称谓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这并非立法者遣词有误,而是出于其缜密设计。因为存在有限合伙人则一定存在有限合伙企业,而存在普通合伙人则未必存在有限合伙企业,毕竟个别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致使普通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只不过它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合伙企业法》第48 条第 2 款规定: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二、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

( 一) 争议性观点介评

对于现行法律关于合伙人转变身份规定的不足,学者们多有撰文探讨。其中有些观点比较一致,但也不乏分歧意见。下面笔者对两个争议性观点进行介评:

第一,关于合伙人转变身份是否应先办理退伙手续。有学者认为: “有限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与普通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不能够简单地转换。从这个意义上说,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成员以外的人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其性质没有多少差别,应基本适用有关入伙的规则。故建议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先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然后根据有关入伙的规定成为普通合伙人。有必要先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是因为,如前所述,同一个法律主体不应同时成为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同理,普通合伙人要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也应当先根据本法( 即《合伙企业法》) 有关退伙的规定退出合伙企业,然后再根据入伙的规定成为有限合伙人。”[5]笔者不赞同这样的观点。毋庸讳言,合伙人退伙涉及财产结算、财产份额退还、合伙企业债务承担、亏损分担等事项,程序繁琐,耗时费力。法律未要求合伙人必须先行退伙再重新入伙,允许其不脱离合伙企业而直接转变合伙人身份,主旨在于提高商事效率,减少交易成本。因为合伙人并未实际脱离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依然维系着,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也自然得到了充分维护。下面的言论支持了笔者的意见: “法律十分注重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合伙人身份无论怎样变化,对变更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发生身份变更者均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

笔者认为合伙人转变身份不必先办理退伙手续。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只可能有一种合伙人身份,不可能同时拥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种身份。实务中必然存在着一个具体时间点将两种合伙人身份界分开,因而合伙人转变身份不必先办理退伙手续。否则,法律只要设定入伙与退伙制度就可以了,根本没有必要“费尽心力”再去设定合伙人转变身份制度。笔者经推究发现《合伙企业法》并不苟同合伙人选择先退伙再入伙的“繁文缛节”,而是鼓励合伙人不离开合伙企业直接转变合伙人身份。按法律规定,一个新合伙人入伙成为普通合伙人,他要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这个责任的承担时间要回溯到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之时; 但如由有限合伙人身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他只须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个责任的承担时间对非企业创办者而言并不始于有限合: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规定的完善伙企业成立。虽然按规定他也要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直至有限合伙企业成立的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已经是有限责任了。可见法律似乎准许一个想成为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投资者,在有限合伙企业设立一段时间后,先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企业,经过“考察”后再选择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以化解其投资风险。

第二,关于当时责任原则是否严格适用。有学者主张: 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时的责任承担机制未考虑当时责任原则,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对等实质欠公平。“在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在转换之前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转换后却要对转换前的债务也一并承担无限责任,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不符合当时责任原则。而在普通合伙人转换之前本来就承担无限责任,其转换为有限合伙人后,对其转换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应有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7]还有研究者直言不讳地指出: 违背当时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是强人所难。其认为: “在实践当中,很多有限合伙人只是将参加合伙作为额外获利的渠道,对于合伙企业的具体事宜并不熟知更不具有决策权,可以说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的好坏与有限合伙人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因此,当某种原因使有限合伙人需要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时候,对于转变以前的债务应该承担有限责任。虽然从部分资合转为完全人合的性质其信赖与联系必将更加紧密,但这并不意味着前有限合伙人应该为他人的失误负责,以此作为法条强行规定未免有点强人所难,也不利于各类合伙人按照相互之间的意思自治自由转换。”[8]此外,对于《合伙企业法》第84 条的规定,有学者基于当时责任原则作出这样的解释声援上面的观点: “按照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的原则,普通合伙人应当继续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行为结果负责,即继续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9]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意见有着正确的一面,因为当时责任原则还是有其合理性的。一个主体原则上只应对其加入一个法律关系后发生的事项按即时身份负有当时义务、责任,而不能溯及既往,偏离角色,对加入前发生的事项负责,对加入前发生的事项按变异身份承担异时义务、责任。然而现实境况纷繁复杂,面对具有强人合性的合伙企业,笔者认为学者们关于当时责任原则如何适用的以上观点、意见存在方向性的错误。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的责任承担规定自有其理,当时责任原则在此不宜机械适用。《合伙企业法》第 83 条的规定(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乍看起来“违背”了当时责任原则。但经仔细思虑,我们会发现这样的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否则就会与新普通合伙人入伙和普通合伙人退伙后责任承担的规定( 见该法第 44 条、第 53 条) 相冲突。概括起来,该条规定的立法理由有三: “第一,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实际上相当于新普通合伙人入伙,依照法律规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应该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 第二,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对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债务范围按时间标准进行区分很难操作,也没有必要; 第三,有限合伙人本来就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了解的,法律规定其对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会增加其风险。”[10]笔者由此坚信《合伙企业法》第83 条的规定是当时责任原则的变通适用,并无不妥之处。

( 二) 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充分

现行法律在合伙人转变身份过程中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保障规定上存有缺陷。“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十分重要。有的国家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应当进行公告,债权人在知悉此情况时,可以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提供担保等。”[11]与之相比,我国现行立法在合伙人转变身份过程中对于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显得差强人意,应当适时补正。

第一,立法未对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毋庸置疑,债权人在商事交易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债权人如缺位,任何交易都将失去对象,使得法律关系无从形成,再好的法律也将无能为力而被空置一隅。因此在私法领域中,各国法律均想方设法地竭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尽量增强其交易信心,以激活和维护市场秩序。债务人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尽相同。相比较而言,无限连带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最为周全,无限责任次之,有限责任则居于末席。债务人的数量通常也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造成影响。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数量越多,债权人的利益就越能得到保障。因债务人数量增加或其责任承担形式发生强化将会使债权人的利益更有保障,故法律较少作出干预,对相关的程序要求自然十分宽松。但如债务人数量减少或其责任承担形式表现趋弱,法律则会相当审慎,对相关程序要求随即转向严格。“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责任不同,两类合伙人转变的程序应该有所区别。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由有限责任转变为无限责任,对第三人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只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则会使负无限责任的主体减少,导致企业资产信用降低,最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十分重要。”[12]有学者一语中的: “在满足经济实践需要,降低合伙人法律风险的同时,( 法律) 还应确立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13]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并未充分体现这一点。它只对合伙企业转变身份的合伙人就其转变前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简要规定,未对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程序进行特别规制,不免显得有些粗略。

第二,立法“疏忽”的出现有其原因。《合伙企业法》之所以未对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程序作出特别规制,笔者认为可能出于以下两点原因: 一是将合伙人身份转变程序简单等同于合伙人退伙后再重新入伙的过程。应该说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新有限合伙人入伙,因其此前并非合伙企业成员,且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第三人会对其保持极高的交易谨慎,尽量避免市场风险。而对于转变身份的“新”有限合伙人“入伙”,第三人如不知晓其转变事实,则可能仍本着对“无限连带责任”的信赖与其交易,致使风险激增。同时,不论第三人是否知悉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转变情况,合伙企业的商业信用客观上一定会发生“下调”,因为该信用在实质上不过为合伙企业中每个合伙人商业信用的累加。由此看来,“新”有限合伙人“入伙”较之新有限合伙人入伙,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交易风险会在无形中增大。二是将私法自由作了绝对化理解。“基于商法的本质特征,商法最基本的原则为意思自治原则。因为,当事人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明智的决策去谋求利润最大化。”[14]不过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并非方枘圆凿。市场自身存在的自发性与盲目性决定了市场经济要想有序发展就必须要有国家适度干预存在。可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自治”与“干预”都不是无限度的,它们彼此制衡,必要时公权力必须介入私法关系以维持市场秩序正常进展。因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影响巨大,各国立法均对其转变程序作出明确要求,而未任其自然,由其自治。《合伙企业法》将与债权人利益攸关的合伙人身份转变程序完: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规定的完善全交由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表现出对私人自治的“绝对尊重”,态度相对超脱。客观而言,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其他普通合伙人的责任负担会陡然加重,他们自然会对这种转变格外慎重从而严格要求。但他们的所作所为完全是从自身利益出发的,并未充分顾及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而合伙人尤其是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转变是有关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并不只是合伙企业内部的“私事”。故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在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对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作为”,是为该法的一大不足。

三、应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过程中,立法应有所作为,加大对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而言,该企业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程度在很大程度上标示着该企业的商业信用程度。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实为“大事要事”,该企业的债权人理应享有知情权,并在知悉相关信息、情况后作出相应的决断,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于此立法者可以借鉴《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过程中对债权人保护措施的规定,对《合伙企业法》规定加以完善。《公司法》第174 条规定: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笔者由此认为,立法者可以通过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和赋予其债权人异议权,对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加强保障,使相关法律规定得以完善。

( 一) 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

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是为了满足其债权人的知情权。“知情权即了解权,即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从另一方主体依法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它是权利的权利,属于基础性和前提性的权利,并具体体现为信息的主张权和信息的接受权。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知情权是同内部资料不透明相对而言的。”[15]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不是恒定的,时刻处于变化中。这些变化,对于其债权人而言有些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有些则不然。对于非正常商业风险,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有权知情并预作防范。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就属于这种情况。因为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必然会造成其所在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数量的减少,这一方面会在主观上弱化合伙人间的人合性,另一方面会在客观上降低有限合伙企业的资产信用,使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消极影响。因此,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理当享有知情权。与债权人的知情权对应,有限合伙企业应担负相应的告知义务。告知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通知,二是公告。对于留有具体联络信息的债权人,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采用通知的方式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进行告知; 对于没有具体联络信息或者联系不上的债权人,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采用公告方式借助公开媒体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进行告知。同时为了保证告知信息的时效性,告知应在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作出同意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决议的较短时间内进行,因为告知对象的数量与告知难度不同,公告的时限要比通知的时限长一些。

( 二) 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异议权

债权人有权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表示异议。在知悉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后,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不作表态,也可表示异议,在合理期间内作出积极之行为,或要求其提供担保,或要求其清偿债务,以充分维护其债权利益的顺利实现。

第一,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效益经济,须有序安全地发展;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须有可靠的信用基础。”[16]而债是一种信用关系,债务人须以自己的信用来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债务人的信用如出现缺失或不足,就需以“特别”方式来树立或补强,担保就是这样一种方式。“一般而言,债的担保是指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17]由此可知,在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进行身份转变时,因其所在有限合伙企业的信用下降,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实现,可以要求该有限合伙企业以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等方式向其提供担保。

第二,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在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除了以要求该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行使其异议权外,还可要求该有限合伙企业直接清偿债务来行使其异议权。清偿债务与提供担保不同,对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前者更为严厉。债权人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而没有要求立即实现其债权,说明他虽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信用心生疑窦,但还是保有一定的信任度; 而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清偿债务,不给其保留“缓冲”余地,说明债权人对该有限合伙企业的信任已不复存在,或许是因为极其重要的合伙人转变身份而致。因此,在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如对有限合伙企业难以继续信任,可以要求其清偿到期债务。对于未到期债务,如有确切证据证明有限合伙企业将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商业信誉,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其提前清偿债务。

综上,通过借鉴《公司法》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82 条可以增设一款作为该条的第 2 款,内容为: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自全体合伙人作出同意转变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经过如此改变,笔者相信法律对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会得到显效增强,而这对企业的长远发展是有利的。

注释:

[1]李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132.

[2]郝玉强,俞佳稚,何锋年. 有限合伙人法律风险防范[J]. 首席财务官,2009,( 2) : 50.

[3]朱少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 北京: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 274 -275.

[4]李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134.

[5]陈历幸. 我国有限合伙立法若干问题探析[J]. 政治与法律,2006,( 1) : 137 -138.

[6]郭富青. 中国非公司企业法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9. 317.

[7]袁碧华. 新《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克服[J]. 国际经贸探索,2007,( 6) : 69.

[8]邢瑶. 有限合伙浅析[J]. 法制与社会,2008,( 12)( 下) : 47.

[9]刘璐. 新合伙企业法疑难释解与案例评析[M].北京: 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 22.

[10]李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133.

[11]田燕苗. 新合伙企业法讲读[M]. 北京: 中国工人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17 -218.

[12]刘璐. 新合伙企业法疑难释解与案例评析[M].北京: 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 220 -221.

[13]范健. 引入有限责任合伙( LLP) 制度的立法思考[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 6) : 115.

[14]赵中孚. 商法总论( 第三版) [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3.

[15]王玉虎. 谈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保护———从《合伙企业法》出发[J]. 河北企业,2008,( 1) : 49.

第3篇

关键词: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债权人利益保护;告知义务;异议权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

一、有关合伙人身份转变的现行法律规定

合伙人身份转变即合伙人发生质的变动,是指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在不丧失其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下,具体身份发生了相应的转变。在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并未发生改变,企业的人合性质也基本未受影响,这对其存续发展是有利的。我国《合伙企业法》虽对合伙人身份转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内容上存在着较大缺陷,立法者应对相关规定尽快加以完善。

(一)关于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82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相互转变程序问题。该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着两类合伙人,究竟成为其中的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可以自主作出选择。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也可能视情况在其合伙人身份选择上作出相应反向决定。“根据本条(第8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由于会影响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原则上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合伙人身份的转变毕竟属于有限合伙企业内部的事情,应该允许合伙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决定。”[1]有学者进一步解释:“对于多数有限合伙企业来说,普通合伙人一般都会由一名或数名专业人士或一家专业的管理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变动或退伙不但影响到合伙企业的运营,甚至可能影响到合伙企业的存续;同时,投资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很多情况下都是对普通合伙人的投资,因此投资人需要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人变动或退伙情形下的权益保证条款。”[2]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从尊重私法主体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法律确实应在合伙人身份转变上给予足够的空间,但又不能完全放任自流。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中两类合伙人的法律地位相差较大,合伙人身份转变必然会影响到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的根本利益,故法律需要在合伙协议“空白”时对此作出必要限制,以防范风险发生。至于两类合伙人间的具体转变程序,法律赋权有限合伙企业可对此作出约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3条第6项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载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二)关于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责任承担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83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毋庸置疑,同一合伙人不能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兼具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双重身份,但可以通过身份转变先拥有有限合伙人身份再拥有普通合伙人身份,或者相反。如由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人如何对其转变合伙人身份前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呢?对于“后生”债务,通论认为该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其普通合伙人身份有名无实;但对于“先生”债务该合伙人的责任承担,却言人人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其只应对转变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转变前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其只应承担有限责任,因为那时他还是有限合伙人;但也有人持不同看法,认为如若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则不分转变前后,该合伙人始终应对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采纳了后者意见,笔者也认为有其道理。“其理由是,普通合伙人之间具有人合性,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建立在彼此高度信赖关系上,既然有限合伙人选择转变身份,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么有限合伙人在身份转变后,就应当与其他普通合伙人共同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

(三)关于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责任承担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84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一样,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也会面临合伙人对其身份转变前后有限合伙企业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可在某种程度上视同其先以普通合伙人身份退伙再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入伙。此时该合伙人自然应对合伙人身份转变前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普通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进一步讲,本条之所以规定转变合伙人身份的有限合伙人要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本原因在于:“如果允许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对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诱使普通合伙人利用身份转变逃避合伙企业债务,减轻自己的责任负担,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4]笔者认为,普通合伙人如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其对合伙人身份转变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自然应当承担有限责任,否则这种身份转变将变得毫无意义。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中的“合伙企业”在其上一条中对应称作“有限合伙企业”,两条所用称谓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这并非立法者遣词有误,而是出于其缜密设计。因为存在有限合伙人则一定存在有限合伙企业,而存在普通合伙人则未必存在有限合伙企业,毕竟个别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致使普通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只不过它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二、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争议性观点介评

对于现行法律关于合伙人转变身份规定的不足,学者们多有撰文探讨。其中有些观点比较一致,但也不乏分歧意见。下面笔者对两个争议性观点进行介评:

第一,关于合伙人转变身份是否应先办理退伙手续。有学者认为:“有限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与普通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不能够简单地转换。从这个意义上说,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成员以外的人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其性质没有多少差别,应基本适用有关入伙的规则。故建议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先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然后根据有关入伙的规定成为普通合伙人。有必要先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是因为,如前所述,同一个法律主体不应同时成为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同理,普通合伙人要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也应当先根据本法(即《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的规定退出合伙企业,然后再根据入伙的规定成为有限合伙人。”[5]笔者不赞同这样的观点。毋庸讳言,合伙人退伙涉及财产结算、财产份额退还、合伙企业债务承担、亏损分担等事项,程序繁琐,耗时费力。法律未要求合伙人必须先行退伙再重新入伙,允许其不脱离合伙企业而直接转变合伙人身份,主旨在于提高商事效率,减少交易成本。因为合伙人并未实际脱离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依然维系着,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也自然得到了充分维护。下面的言论支持了笔者的意见:“法律十分注重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合伙人身份无论怎样变化,对变更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发生身份变更者均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

笔者认为合伙人转变身份不必先办理退伙手续。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只可能有一种合伙人身份,不可能同时拥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种身份。实务中必然存在着一个具体时间点将两种合伙人身份界分开,因而合伙人转变身份不必先办理退伙手续。否则,法律只要设定入伙与退伙制度就可以了,根本没有必要“费尽心力”再去设定合伙人转变身份制度。笔者经推究发现《合伙企业法》并不苟同合伙人选择先退伙再入伙的“繁文缛节”,而是鼓励合伙人不离开合伙企业直接转变合伙人身份。按法律规定,一个新合伙人入伙成为普通合伙人,他要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这个责任的承担时间要回溯到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之时;但如由有限合伙人身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他只须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个责任的承担时间对非企业创办者而言并不始于有限合伙企业成立。虽然按规定他也要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直至有限合伙企业成立的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已经是有限责任了。可见法律似乎准许一个想成为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投资者,在有限合伙企业设立一段时间后,先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企业,经过“考察”后再选择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以化解其投资风险。

第二,关于当时责任原则是否严格适用。有学者主张: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时的责任承担机制未考虑当时责任原则,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对等实质欠公平。“在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在转换之前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转换后却要对转换前的债务也一并承担无限责任,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不符合当时责任原则。而在普通合伙人转换之前本来就承担无限责任,其转换为有限合伙人后,对其转换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应有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7]还有研究者直言不讳地指出:违背当时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是强人所难。其认为:“在实践当中,很多有限合伙人只是将参加合伙作为额外获利的渠道,对于合伙企业的具体事宜并不熟知更不具有决策权,可以说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的好坏与有限合伙人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因此,当某种原因使有限合伙人需要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时候,对于转变以前的债务应该承担有限责任。虽然从部分资合转为完全人合的性质其信赖与联系必将更加紧密,但这并不意味着前有限合伙人应该为他人的失误负责,以此作为法条强行规定未免有点强人所难,也不利于各类合伙人按照相互之间的意思自治自由转换。”[8]此外,对于《合伙企业法》第84条的规定,有学者基于当时责任原则作出这样的解释声援上面的观点:“按照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的原则,普通合伙人应当继续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行为结果负责,即继续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9]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意见有着正确的一面,因为当时责任原则还是有其合理性的。一个主体原则上只应对其加入一个法律关系后发生的事项按即时身份负有当时义务、责任,而不能溯及既往,偏离角色,对加入前发生的事项负责,对加入前发生的事项按变异身份承担异时义务、责任。然而现实境况纷繁复杂,面对具有强人合性的合伙企业,笔者认为学者们关于当时责任原则如何适用的以上观点、意见存在方向性的错误。

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的责任承担规定自有其理,当时责任原则在此不宜机械适用。《合伙企业法》第83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乍看起来 “违背”了当时责任原则。但经仔细思虑,我们会发现这样的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否则就会与新普通合伙人入伙和普通合伙人退伙后责任承担的规定(见该法第44条、第53条)相冲突。概括起来,该条规定的立法理由有三:“第一,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实际上相当于新普通合伙人入伙,依照法律规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应该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第二,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对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债务范围按时间标准进行区分很难操作,也没有必要;第三,有限合伙人本来就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了解的,法律规定其对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会增加其风险。”[10]笔者由此坚信《合伙企业法》第83条的规定是当时责任原则的变通适用,并无不妥之处。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充分

现行法律在合伙人转变身份过程中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保障规定上存有缺陷。“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十分重要。有的国家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应当进行公告,债权人在知悉此情况时,可以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提供担保等。”[11]与之相比,我国现行立法在合伙人转变身份过程中对于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显得差强人意,应当适时补正。

第一,立法未对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毋庸置疑,债权人在商事交易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债权人如缺位,任何交易都将失去对象,使得法律关系无从形成,再好的法律也将无能为力而被空置一隅。因此在私法领域中,各国法律均想方设法地竭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尽量增强其交易信心,以激活和维护市场秩序。债务人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尽相同。相比较而言,无限连带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最为周全,无限责任次之,有限责任则居于末席。债务人的数量通常也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造成影响。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数量越多,债权人的利益就越能得到保障。因债务人数量增加或其责任承担形式发生强化将会使债权人的利益更有保障,故法律较少作出干预,对相关的程序要求自然十分宽松。但如债务人数量减少或其责任承担形式表现趋弱,法律则会相当审慎,对相关程序要求随即转向严格。“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责任不同,两类合伙人转变的程序应该有所区别。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由有限责任转变为无限责任,对第三人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只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则会使负无限责任的主体减少,导致企业资产信用降低,最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十分重要。”[12]有学者一语中的:“在满足经济实践需要,降低合伙人法律风险的同时,(法律)还应确立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13]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并未充分体现这一点。它只对合伙企业转变身份的合伙人就其转变前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简要规定,未对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程序进行特别规制,不免显得有些粗略。

第二,立法“疏忽”的出现有其原因。《合伙企业法》之所以未对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程序作出特别规制,笔者认为可能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将合伙人身份转变程序简单等同于合伙人退伙后再重新入伙的过程。应该说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新有限合伙人入伙,因其此前并非合伙企业成员,且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第三人会对其保持极高的交易谨慎,尽量避免市场风险。而对于转变身份的“新”有限合伙人“入伙”,第三人如不知晓其转变事实,则可能仍本着对“无限连带责任”的信赖与其交易,致使风险激增。同时,不论第三人是否知悉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转变情况,合伙企业的商业信用客观上一定会发生“下调”,因为该信用在实质上不过为合伙企业中每个合伙人商业信用的累加。由此看来,“新”有限合伙人“入伙”较之新有限合伙人入伙,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交易风险会在无形中增大。二是将私法自由作了绝对化理解。“基于商法的本质特征,商法最基本的原则为意思自治原则。因为,当事人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明智的决策去谋求利润最大化。”[14]不过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并非方枘圆凿。市场自身存在的自发性与盲目性决定了市场经济要想有序发展就必须要有国家适度干预存在。可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自治”与“干预”都不是无限度的,它们彼此制衡,必要时公权力必须介入私法关系以维持市场秩序正常进展。因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影响巨大,各国立法均对其转变程序作出明确要求,而未任其自然,由其自治。《合伙企业法》将与债权人利益攸关的合伙人身份转变程序完全交由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表现出对私人自治的“绝对尊重”,态度相对超脱。客观而言,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其他普通合伙人的责任负担会陡然加重,他们自然会对这种转变格外慎重从而严格要求。但他们的所作所为完全是从自身利益出发的,并未充分顾及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而合伙人尤其是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转变是有关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并不只是合伙企业内部的“私事”。故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在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对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作为”,是为该法的一大不足。

三、应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过程中,立法应有所作为,加大对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而言,该企业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程度在很大程度上标示着该企业的商业信用程度。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实为“大事要事”,该企业的债权人理应享有知情权,并在知悉相关信息、情况后作出相应的决断,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于此立法者可以借鉴《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过程中对债权人保护措施的规定,对《合伙企业法》规定加以完善。《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笔者由此认为,立法者可以通过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和赋予其债权人异议权,对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加强保障,使相关法律规定得以完善。

(一)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

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是为了满足其债权人的知情权。“知情权即了解权,即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从另一方主体依法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它是权利的权利,属于基础性和前提性的权利,并具体体现为信息的主张权和信息的接受权。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知情权是同内部资料不透明相对而言的。”[15]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不是恒定的,时刻处于变化中。这些变化,对于其债权人而言有些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有些则不然。对于非正常商业风险,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有权知情并预作防范。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就属于这种情况。因为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必然会造成其所在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数量的减少,这一方面会在主观上弱化合伙人间的人合性,另一方面会在客观上降低有限合伙企业的资产信用,使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消极影响。因此,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理当享有知情权。与债权人的知情权对应,有限合伙企业应担负相应的告知义务。告知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通知,二是公告。对于留有具体联络信息的债权人,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采用通知的方式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进行告知;对于没有具体联络信息或者联系不上的债权人,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采用公告方式借助公开媒体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进行告知。同时为了保证告知信息的时效性,告知应在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作出同意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决议的较短时间内进行,因为告知对象的数量与告知难度不同,公告的时限要比通知的时限长一些。

(二)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异议权

债权人有权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表示异议。在知悉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后,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不作表态,也可表示异议,在合理期间内作出积极之行为,或要求其提供担保,或要求其清偿债务,以充分维护其债权利益的顺利实现。

第一,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效益经济,须有序安全地发展;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须有可靠的信用基础。”[16]而债是一种信用关系,债务人须以自己的信用来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债务人的信用如出现缺失或不足,就需以“特别”方式来树立或补强,担保就是这样一种方式。“一般而言,债的担保是指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17]由此可知,在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进行身份转变时,因其所在有限合伙企业的信用下降,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实现,可以要求该有限合伙企业以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等方式向其提供担保。

第二,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在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除了以要求该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行使其异议权外,还可要求该有限合伙企业直接清偿债务来行使其异议权。清偿债务与提供担保不同,对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前者更为严厉。债权人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而没有要求立即实现其债权,说明他虽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信用心生疑窦,但还是保有一定的信任度;而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清偿债务,不给其保留“缓冲”余地,说明债权人对该有限合伙企业的信任已不复存在,或许是因为极其重要的合伙人转变身份而致。因此,在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如对有限合伙企业难以继续信任,可以要求其清偿到期债务。对于未到期债务,如有确切证据证明有限合伙企业将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商业信誉,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其提前清偿债务。

综上,通过借鉴《公司法》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82条可以增设一款作为该条的第2款,内容为:“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自全体合伙人作出同意转变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经过如此改变,笔者相信法律对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会得到显效增强,而这对企业的长远发展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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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一、转投资之流弊

1.虚增资本。在公司法上,公司资本被视为狭义的股权资本,即公司成立时由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财产总和,是一种股权资本。股权资本又包括初始资本和新增资本。通过公司转投资均可实现这两种资本。以公司新增资本为例,我们引入公司通过转投资虚增资本的经典案例:甲乙两公司决定各增资100万,并以甲乙两公司互相向对方公司转投资100万的方式来完成,此时甲乙两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均增加了100万,虽然实际上甲乙公司的资本并没有实质增加。这主要是因为在会计处理中,当公司以金钱对投资购买股份,资产项下的长期股权投资增加而现金减少,达到资产负债表平衡,所有者权益并不发生变动;而对于接受投资的公司,由于其对外增资,其所有权权益会相应增加,同时资本项下的应收账款增加从而达到资产负债表平衡。

在公司资本改革前已存在这样利用将钱“左进右出”的方式来虚增公司资本,但是在《公司法》修改后,根据新法第179条的规定,股东认缴新增资本时的出资,依照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规定执行,取消了2年缴满的期限,同时认缴制下,公司可以将认缴期限延长至二三十年,期限限制的取消为投资公司增加欺诈的激励,投资公司可以故意将认缴期限无限延长。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出资认缴制且无期限限制降低了公司通过转投资实现资本虚增的执行成本。

2.董事、监事利用转投资控制股东(大)会。转投资带来的另一个流弊在于董事、监事可能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此类情况一般发生在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的情况下。典型案例如甲乙两公司交叉持股,两公司的董事、监事相互约定,甲公司在乙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时按照乙公司董事、监事的意思行使;反之,乙公司在甲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时按照甲公司董事、监事的意思进行。因此,甲乙两公司董事、监事均可利用互相投资额表决权来支持自己向股东会提出的议案,当互相投资份额较大时,甚至可以操控股东会。根据2005年的《公司法》规定,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在认缴公司增资后必须两年内缴满,并且需通过验资机构的检验。修改后的《公司法》将增资部分的规定也改进为适用新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即取消验资要求,取消实缴期限要求。所以,公司增资后交叉持股也更加方便,由此给董事、监事带来通过转投资操控股东会的激励也得以增加。

二、我国转投资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1.我国转投资制度的历史沿革。不管是我国历史中还是域外比较法上,对于公司转投资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限制转投资对象与金额上。我国对于公司转投资的限制主要出现《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这两部法律之中。

新的《公司法》与2005年《公司法》对于转投资的规则并未改变,“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条中规定的公司不得成为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在现实中主要体现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这一但书为公司出资成为普通合伙创造了突破口。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颁布实施前,1997年《合伙企业法》中对于合伙人的资格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理论界与实务届通过对法条的体系解释一致认为该《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人限于自然人。因此,2007年以前公司不得转投资普通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2007年《合伙企业法》中明文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法人的公司当然也适用本条条款。因此,对公司转投资对象的限制完全打破,可以说目前我国法律对公司转投资并没有任何限制。

从数次《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修改的脉络中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公司经营投资的干涉逐渐减少,对转投资的限制步步放开,这是对公司这一私主体给予更多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市场与经济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在现行《公司法》中,放开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时的限制,取消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包括不再限制股东或发起人首次缴纳数额以及分期缴纳期限,取消了验资要求和证明等等。

2.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尽管现行《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对于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几乎没有,满足了公司通过转投资提高盈利能力和形成规模经济的需求,但这种完全不予限制的立法模式在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实现法律公平上仍有不足,主要体现在:①虚增资本的风险尚未规避。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转投资设立子公司或是增持其他公司的股份更加方便,公司经过对目标公司的增资认缴后,将实缴期限约定为五十年亦可。所以通过转投资来虚增资本的成本更是降低了。目前我国在信息披露规则上,《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要求较高。因此,在上市公司定向披露的事项中包括了母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其股权结构公示较为明晰。针对非上市公司,2014年国务院出台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虽然将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列入年报内容。首先,这只是暂行条例,在法律层级上并没有相应的规范;其次,仅仅公示对外设立企业和购买股权的信息并不能看出公司公司资本的虚实,因为公司的财务报表并不在应当公示的范围内。但这部暂行条例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非上市公司的“封闭性”,对公司投资者和债权人了解公司一定的信息起到了积极作用。②缺少对交叉持股现象的必要限制。交叉持股本身并不具有任何违法性,但其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却很多,因此需要强调的是,对交叉持股我国法律缺少必要的限制。纵观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通过转投资交叉持股的法律问题并没有相应的规范。在公司增资制度也随之改革后,公司之间互相参股愈加方便,由此带来的公司治理弊端也更加需要重视。

三、我国转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

1.域外规则的借鉴。(1)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转投资的规制。在20世纪后,随着“越权原则”的式微,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逐步放宽,公司转投资被视为公司作为私主体的固有权利,但对于其所带来的资本虚增等流弊,英美法并没有视而不见,而是利用相关制度进行规制。有三种方式可以运用:①信义义务。②股东派生诉讼。③深石原则。(2)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转投资的规制。大陆法系国家以制定法律条文的方式来对公司转投资进行限制,主要侧重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①表决权限制。②持股限制。③公开义务。

第5篇

对于急迫掘金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外资和亟须资金补给的内地房地产开发商而言,延续2006年“171号文”和“10号文”,日前,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又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再次表明,限外政策不仅未见任何松动,反倒呈愈勒愈紧之势。

境外IPO既然暂时指望不上,同属股权融资性质的海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却可以施展拳脚。实际上,国内很多大型地产商早已与海外DE眉目传情,双方喜结连理的也不在少数。

比如,作为美国最大的PE之一,华平投资继和富力地产、绿城中国的开展战略合作之后,今年5月华平投资又以参股形式与中凯集团合作,并将为其投资的企业中凯开发提供了每年不少于3000万美元的资金支持。

目前可谓是国内房地产企业引进PE的绝佳时机。大多数PE最关注的是企业IPO后的股价,虽然境外IPO的难度在加大,但内地IPO的大门正在缓缓开启。今年4月,杭州民营房地产企业广宇集团在深圳中小板成功IPO,应该是一个明确的信号。

在人民币持续升值的利好刺激下,地产股的涨势趋于稳定,投资风险小。不管在内地还是香港,地产概念股都受到投资者的追捧。对于很多有上市打算的房地产企业来说,这恰恰是引进私募基金的最好时机。

PE“集团化”抢滩

从政策导向上来看,限外措施矛头多指向短期进入炒作的热钱,对于与内地房企进行股权合作的PE,限制并不多,许多城市对于进行股权合作的PE更是持欢迎态度。今年6月初,在天津举行的“私募股权基金大会”上,天津市就明确了对PE模式的欢迎。天津市市长戴相龙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创立直接融资平台,开辟和扩大产业投资基金的融资渠道,是天津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PE为中国房地产企业在融资渠道上,开辟了一条便捷的新途径。

学界对PE的呼声亦趋高涨。在“2007浙商大会”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夏斌认为:在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过程中,除了完善股市,更应发展未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市场,也就是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目前,无论从法规角度,还是从政府规章制度角度来说,发展私募基金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也表示,目前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中存在两大“软肋”,一是公司债发展滞后,企业难以以自主的方式优化债务和股本结构;二是私募股权市场发展滞后,难以培育优质的上市公司资源。她强调,中国应该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培育更多优质的上市公司。

据了解,外资私募股权基金早期涉水中国房地产市场时,由于对中国房地产市场特有的房地产政策、开发模式等方面极为不熟悉,其进入的方式主要是与国内大型房地产企业成立合资项目公司,搞联合开发。随着私募股权基金进入中国房地产业的日渐深入,资产收购逐渐取代联合开发和独立开发,成为外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中国房地产市场的主要投资方式。

以参股内地房地产企业为主要特征的股权投资方式,成为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最爱。据统计,2006年,世贸地产、上海复地、绿城中国、首创置业、阳光100等国内多家房地产企业纷纷获得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截至2006年12月,中国房地产行业共有31个私募股权投资的案例。

新《合伙企业法》带来新憧憬

私募股权基金在对中国政策的适应中逐渐走向成熟,但是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的发展,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新《合伙企业法》的施行。

今年6月1日新的《合伙企业法》施行,赋予了有限合伙以正式的法律地位。1997年通过的合伙法,只是自然人的合伙,不允许法人和法人之间的合伙。新《合伙企业法》里,专门增加了有限合伙条款,同时允许法人合伙,这样为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创造了一种新的渠道。在有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由更多人承担有限责任,来解决资金募集的问题。

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邱剑新认为,有限合伙制度意在搭建一个“能人和富人共舞”的平台,由投资者,创投机构、“资本家”等富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由经营者、“知本家”等能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企业经营,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这个制度框架下,由于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使企业治理实践中常见的经营者道德风险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避免或者降低。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新《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的制度创设,在一定程度上为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大陆的运作铺平了道路,确定了有限合伙这种国际通行的私募股权基金组织模式在中国大陆的合法地位。

PE提升房地产价值

有了明确的法律地位,PE在中国下一步发展所剩下的问题就只限于技术层面了,而其与生俱来的优点也使其大受中国房地产企业的欢迎。

传统的贷款、抵押或者证券等融资方式程序比较复杂,而且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房地产企业在出现资金缺口时,通过银行信贷、信托等方式来融资成功的概率越来越低。而PE没有一个固定模式,比如要企业什么样的报告、要求企业达到什么样的预期、前几年有几年是赢利的、有多少赢利等,这些问题DE一般都不做很明确的要求。

只要是私募基金经过考察,看到某房地产企业有很好的市场定位、有一个很好的团队,但资金存在问题,这样私募基金就可以进来投资。如果房地产企业需要,私募基金还可以进入管理层,帮助房地产企业进行企业管理。企业赢利之后,私募基金再逐步退出,拿走一部分利润。进来是为了退出,这是私募基金最大的特点,在一进一出之间实现价值。

通过PE融资还有一个好处,就是企业可以灵活地选择与PE的合作方式,可以是债权也可以是股权的合作。因此房地产公司更愿意选择与PE合作。而现在顺畅的退出机制也使得PE愿意进入房地产领域。

第6篇

关键词:创投企业 公司制 有限合伙制 所得税差异

创业投资,简称创投,是指由专业投资人员为具有发展潜力和快速成长的公司提供股权资本的投资活动。创司不仅投入资金,还用他们自己的投资管理经验和积累的丰富资源协助企业管理,以期获得高成长收益和资本溢价超额收益。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即有限合伙制,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是目前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创投组织形式,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是指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按照《公司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投资者即为创投企业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创投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制创投企业适用《公司法》,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适用不同的法律决定两者适用的税法也有所差别,笔者试图运用具体数据对两种创投企业的所得税差异做出分析。

一、RY创司一投资案例

(一)创投企业相关税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股权转让利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详见表一(税率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二)RY创司一投资案例

1、被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投资高新企业优惠”,并且会从被投资公司取得分红

RY创司由A、B两股东各出资50%设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该创业投资委托CX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做日常经营和投资管理工作,每年按实收资本额的2%向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现公司有一拟投资VC项目——C公司,C公司属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三年内无上市计划,该项目拟投资期为三年,拟投资金额1000万。在公司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上,B股东提出公司制创投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上出现了“双重征税”,而合伙制创投企业有效地避免了“双重征税”,建议由A、B股东新成立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来投资C公司及类似的VC项目。现由公司投资部和财务部共同制作投资方案,财务部主要负责从纳税的角度分析两者的涉税差异,由于创投企业涉及的其他税款金额相对较小,在此仅考虑所得税差异。

两种组织形式的费用及应纳税调整额均相同,为了简化评价因素,本案例暂不考虑,假设收入即是利润;假设投资的第一、二年无分红,于第三年一次性分红,股权转让于第三年一次性完成。设股息、红利收入为x,股权转让收入为y,初始投资成本为A,根据前述税法,公司制创投企业对取得的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而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则不能减免所得税。公司制创投企业应交的企业所得税=(y-0.7A)*0.25,将净利润再分配给A、B股东应交的个人所得税=[x+y-(y-0.7A)*0.25]*0.2,实际工作中,创投企业涉及的金额较大,年利润额在10万元以下的情况极少,故这里合伙制企业个人所得税率按35%、速算扣除数按14750元考虑。合伙制创投企业应交的个人所得税=[0.35*(x+y)/2-14750]*2,两者相等时,(y-0.7A)*0.25+[x+y-(y-0.7A)*0.25]*0.2=[0.35*(x+y)/2-14750]*2,计算得出:y=3x+2.8A-590,000,本案例中C公司分红300万元(x),投资金额(A)为1000万元,计算得出股权转让收入(y)等于3641万元时,两种组织形式下的税负相同。此时股权转让收入是红利收入的3641/300=12.14倍,资本溢价为3641/1000=3.641倍。详见表二。

表二中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税负相等时,股权转让收入是红利收入的3641/300=12.14倍,资本溢价为3641/1000=3.641倍。当股权转让收入达不到红利的12.14倍,或当股权转让时,资本溢价小于3.641倍,则公司制下的税负更低;反之有限合伙制下的税负更低。对于合伙制企业每多增加一位股东,两者的税负相同点的股权转让收入下降约295000元,即资本溢价下降0.0295倍。

2、被投资项目不可享受“投资高新企业优惠”,但会从被投资公司取得分红

如果该投资未能申请到“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优惠,则两种形式的税负相同点时的各项比例将发生重大的改变。详见表三。

表三中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税负相等时,股权转让收入是红利收入的841/300=2.8倍,资本溢价为841/1000=0.84倍。该倍数较表二中的相对应倍数大幅下降,即如果不能享受投资未上市高新企业可以抵扣投资额的70%这条优惠时,公司制的优势将大幅下降。

3、被投资项目既不可享受“投资高新企业优惠”,也不会从被投资公司取得分红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率为25%,税后净利润分配给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率为(1-25%)*20%,综合税负率为25%+(1-25%)*20%=40%,高于有限合伙制下的最高个人所得税率35%,故这种情况下,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税负低于公司制下的税负。

以上是站在股东的角度综合考虑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作为公司制投资主体,在取得利息和股权转让所得的时候需缴纳25% 的企业所得税,虽然其法人股东所获分红无须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是个人投资者,则只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 的个人所得税,出现重复征税问题” 。在企业实际运作中,企业为了持续地发展壮大,一般不会将所有的税后利润都用于向股东分红。“只要不向个人分配税后利润,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现时税负只有25%”。基于此,公司制较有限合伙制更利于公司积累资本、发展壮大。

二、创投企业股东的涉税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将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的三种类型的股东涉税列表如表四。

(一)法人股东(公司型股东)和有限合伙制股东在两种组织形式下的税负相同

从表四可知,对于公司型股东和有限合伙制股东,其在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两种组织形式下的税负相同。

(二)个人股东在两种组织形式下的税负分析

公司制的个人股东得税税率固定为20%,而有限合伙制的个人所得税有5%、10%、20%、30%和35%五级累进税率。但是公司制创投企业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净利润分配给个人股东时再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有限合伙制仅须交纳个人所得税。两者涉税差异参照本文中第二大点结论。

三、税收优惠的差异

税收优惠政策一向是国家支持和鼓励的风向标,财税[2007]31号文件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发〔2009〕87号文件明确规定:鉴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相应地该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也不适用于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企业,故87号文在第二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申请应纳税所得抵扣的创业投资企业的首要条件是“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当于投资回报率的70%,可见其优惠力度之大。但此税收优惠并不适用于合伙制创投企业,优惠政策在向公司制创投企业倾斜。

另外财税[2011]62号规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公司制的投资者的工资薪酬等费用可按实际金额在税前扣除,而合伙制投资者的个人费用仅能按每月3500元扣除。

四、结束语

综合以上分析,不能单从表面看待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创投的税负谁高谁低,需要具体分析投资金额、将来拟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未来股权转让时的溢价倍数以及能否享受国家对创投企业的优惠政策等多方面来分析考量。在有限合伙制企业为两位自然人股东且各占注册资本额50%时,股权转让收入=3*(股息、红利收入)+2.8*投资金额-590,000时,两种组织形式下的所得税税负相同,每增加一位股东,等式右边须再减去295000元。另外从税收优惠方面来看,国家的税收政策也更倾向公司制创投企业。建议股东根据股东结构、拟投资金额、将来拟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未来股权转让时的溢价倍数、拟投资公司情况及相关税收优惠等综合因素选择最合适的组织形式。

参考文献:

第7篇

    基于为专业服务、注重因材施教的指导思想,经济法课程应重视系统的学科知识结构,并结合学生的其他专业课,同时也要与工作中的知识结构相吻合。所以,建议统一将经济法的教学内容设置成以下六个专题,并合理分配学时数。

    第一,公司法专题(12学时)。主要讲授公司在设立、变更、终止的过程中的法律规则。要求学生理解不同公司的区别,掌握公司的概念和分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地位、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制度以及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问题、公司的清算制度以及企业财产分配顺序,掌握运用公司法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和技能。

    第二,合伙企业法专题(6学时)。主要讲授合伙企业设立和变更中的法律规则。要求学生理解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与公司企业的区别,掌握合伙人的责任、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合伙债务的清偿规则、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掌握运用合伙企业法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和技能。

    第三,合同法专题(14学时)。主要讲授合同订立、生效、履行、终止的基本法律规则。要求学生理解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掌握合同成立以及生效的要件、合同履行中的特殊规则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掌握运用合同法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和技能。

    第四,担保法专题(6学时)。主要讲授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担保方式的基本法律规则。要求学生理解不同担保方式的区别,掌握保证责任、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的效力、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法律制度。

    第五,劳动合同法专题(10学时)。主要讲授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和终止的法律规则。要求学生了解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掌握劳动合同的特殊条款、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后果,掌握运用劳动合同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和技能。

    第六,票据法专题(6学时)。主要讲授票据的分类、票据行为以及票据权利等基本法律规则。要求学生了解票据的功能,掌握票据的特点、各种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票据追索权、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等。

    采取以上教学内容,既可以避免与专业其他法律选修课程的内容相冲突,也可以达到各专业统一课程名称、学内容、学评价等效果,从而更大程度地提高教学效率。

    二、经济法教学方法改革的现状和具体方案

    1.经济法教学方法改革的现状在经济法教学中,我们一直强调教学方法的改革,但并没有明显的突破。

    第一,教学方法仍较单一。基于法律课程的逻辑传统,传统的教学方法仍以理论传授为主。而在理论教学中,教师们也都特别注重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原理的讲授。但是,和法学专业不同,经济管理类专业学生的法学基础知识非常缺乏,在专业培养方案中无法开设如法理学、民法、商法、行政法等经济法必需的前设背景法律知识。即便是在一年级普遍开设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涉及法律基础的部分也相当有限。所以,经济管理类专业学生对法学思维方法很陌生。这就要求教师在有限的学时中,既要补充大量法律常识,又要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同时还要完成既定教学内容和目标。而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也倍感吃力,部分学生产生畏难情绪,从而失去了学习该课程的信心和兴趣。

    第二,虽然目前经济法教学中均采取了案例教学法,但是大部分老师仍将案例教学简单理解为举例教学,案例的作用仅是为了辅助加深对概念和理论的理解。所以在案例教学过程中,也仅以教师分析为主,学生因为缺乏相关的基础知识而无法或根本不参与,无法形成良性互动,不能达到案例教学的初衷。另外,案例教学需要系统编写的精选案例,而大部分教师对案例的整理准备不充分,同样的案例针对不同专业的学生,就会显得枯燥无味,也忽视了不同专业学生知识结构的差异性,不可能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第三,在经济法教学中,学生的参与情况尚需进一步加强。经济法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课程,针对法学专业的学生,往往可以采纳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旁听庭审、法律文书写作等实践实训方法,以提高学生的参与热情和实践能力。但由于学时、条件等各种因素的限制,这些方法不可能在非法学专业学生中简单移植。目前我们主要采取的还是习题训练、课堂提问等简单做法,但效果并不很好,如何提高学生的参与度,已成为经济法教学中急需解决的一大问题。

    2.经济法教学方法改革的具体方案提高理论课的教学方法,最重要的还是提高教师本人的教学能力。教师的教学能力不仅表现为语速适中、教学表情丰富等基本教学技能,还应重点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要从学生的认知规律出发,由浅入深、循序渐进地选择教学内容的顺序,同时,建立起每一章节的知识体系框架,让学生尽快熟悉法律知识体系。另一方面,要特别注意课堂语言的通俗化。法律语言的庄重性、准确性决定了法律文本的枯燥和深奥,面对非法学专业的学生,教师必须要将其通俗化。要用学生听得懂的语言对法律知识进行“翻译”,用学生熟悉的生活场景对法律知识进行说明,以此来拉近学生与法律知识的距离,让学生对法律知识有亲切感,不再有畏难情绪。这就需要教师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能力和表达能力。

    在案例教学法的改革方面,教师必须摒弃案例教学就是举例教学的错误思想,在收集案例、选择案例、组织案例教学等环节多下工夫。搜集案例是案例教学法能够有效实施的前提。可以从《今日说法》、《焦点访谈》等电视媒体节目上搜集,也能够从《法制日报》等报纸杂志上搜集以及从法律图书馆、中国法律信息网等网站上搜集。如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制作十分成功,并有专家点评,有很强的说服力和影响力。其中有些案例十分典型,也有一定的理论深度,都是很好的案例素材。选择案例时,一般应注意新颖性、典型性、层次性,即尽可能选择司法实践中的最新案例、有代表性的案例、有深度和广度的案例,这样既能吸引学生,也便于开展提问和学习。案例选得好,案例教学法就成功了一半。在组织案例教学时,要注意教学设计,可以采取分组讨论的方式,事先将案例公布,让学生有充分思考的时间,让每一个学生都有表达自己见解的机会。最后由教师总结分析案例,引出需要学生掌握的理论知识点。在调动学生积极参与方面,必须注重参与式教学方法的改革。参与式教学,就是教师按照参与方式的要求和途径,依据教学内容、教学目的和学生特点,以学生容易接受、便于参与的方式组织课堂教学,使学生通过亲身参与、亲自操作掌握教学内容的方法。可以采取的方法主要有讨论、辩论、换位等。

    讨论,是指根据课程内容和学生关心的问题,在上课过程中由学生围绕布置的问题自由讨论发言,鼓励学生争论和辩论。当发言、争论或辩论结束后,由教师进行总结陈述。辩论,是指根据课程要求和社会实践进展,选择若干有争议的观点,在教师和学生的综合选择后定下一个可辩论的题目,将学生分为正、反方和旁观者点评三方。在正反双方辩论后,先由学生旁观者点评,最后由教师评讲。换位,是指在教学过程中选择1~2个学时,根据特定教学内容,选取素质较好的学生以教师身份开展教学,教师积极参与提问和总结,以提高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能力和学生的表达能力。这些教学方法都很容易引起互动。但是,参与式教学也需要充裕的实践教学时间,如何把握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演练磨合。

    三、经济法教学手段改革的现状和具体方案

第8篇

【关键词】经济法 考核方式 改革

《经济法》是经济与法律两方面知识相交叉的学科,是理论与应用相结合,但更偏向于应用的学科;同时也是高职高专经济类学生必修的专业基础课,是必选课,是对当代大学生融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须具备的专业基础教育,是塑造学生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具有重要的作用,是培养大学生知法、懂法、守法、用法,树立良好法律意识的一门极其重要的工具性理论课程。

1课程教学内容

1.1理论知识

本课程阐述了经济法的基础知识,介绍了经济法的概念以及经济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介绍了相关经济法律规范以及有关程序法的一些常识性知识等。其任务是通过教学,帮助学生掌握法学基础、学习与将来工作有关的具体法律规范。帮助学生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遵纪守法、依法行为。

根据高职学生特点,对课程内容进行了改革,突出学生将来到企业经营管理所“必需”,打破了学科体系,将《经济法》整合为七个单元,即经济法绪论、公司法、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破产法、合同法、担保法,重点讲授与企业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

1.2实训项目

为突出学生能力培养,设置5个实践教学实训项目。个人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破产应用、合同应用。每个项目包括四部分内容:实训目的、实训内容、能力训练、学习情景。根据不同的项目内容采取签订合同、录像观摩、案例分析、法律咨询、观摩开庭、模拟法庭等六种不同的实践教学形式。

2课程总体培养目标

2.1知识目标。了解和掌握经济法的基本概念、基础知识、基本理论;促进学生能够,加强对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理解。

2.2能力目标。增强学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观念做到知法、守法;初步具有运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观察、分析、处理有关社会问题的能力;使学生能够通过课堂教学基本具备企业管理工作的实际能力;培养学生能积极、创新地参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强的开拓创新能力。

2.3素质目标。知识融合能力以培养良好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文化素质;知识融入专业知识结构以培养良好的工作素质、团队素质和创新素质;通过上述素质的实现以培养学生优秀的爱国素质、奉献素质和生存素质。

2.4职业能力目标。基础知识+适应市场需求的专业结构知识+具有时代前瞻性的知识博学=正确的知识结构;正确的知识结构+思维的磨练+创新应用=能力;能力+文化+品德修养=素质。

3考核方式

3.1知识考核

3.1.1成绩配比:知识考核项成绩占总成绩配比为50%。

3.1.2考核内容:(1)经济法概述、调整对象;经济法律关系构成,产生、变更、消灭;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经济纠纷解决途径。(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内资企业设立程序,事务管理;合伙企业设立程序,种类,事务管理,入伙、退伙公司的种类,设立程序,组织结构。(3)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发制度;外商投资企业种类,设立程序,组织结构;破产申请,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破产债权。(4)合同法的特征,订立,效力和履行、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及合同终止与违约担保的主要方式。(5)担保法、保证、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及定金的相关法律制度。

3.1.3考核方式。参加学院统一组织的期末笔试。本课程期末笔试在课程结束后进行,题型主要有单选题、多选题、简答题和案例分析题等。

3.2能力考核

3.2.1成绩配比:能力考核项成绩占总成绩配比为20%。

3.2.2考核内容:个人企业、合伙企业、外商企业、公司企业、破产应用、合同应用、担保应用。每个实训项目包括四部分内容:实训目的、实训内容、能力训练、学习情景。根据不同的项目内容采取签订合同、录像观摩、案例分析、法律咨询、观摩开庭、模拟法庭等六种不同的实践教学形式。

3.2.3考核方式:(1)专业技能考核分别从提交的公司设立程序报告,合同拟订范本和制作规范的票据3项内容给10分。(2)应用能力考核根据四项能力考核点,在签定合同,案例分析报告,法律咨询,模拟开庭4项中给10分。

3.3过程考核

3.3.1.成绩配比:过程考核项成绩占总成绩配比为30%。

3.3.2.考核内容:(1)考勤。考勤应严格认真地进行记录,并具备原始记录的留存文件。(2)平时表现。思想态度与纪律意识:参与学习的活跃度,学习态度的积极性,学习的认真与勤奋程度,遵守学习纪律意识等。职业素质表现:敬业精神、团队意识、领导与组织能力、专业天赋与特长、劳动意识等各方面的表现。(3)平时学习成效评测。平时作业、平时测评等各种学习过程中的评测成绩及学习效果评价。

3.3.3考核方式:(1)考勤(10分)。每次课进行点名并记录,无故旷课一次扣2分,学期全勤奖励在总过程考核成绩中奖励5分。(2)平时表现(10分)。根据学生在课堂互动,敬业精神、团队意识、领导与组织能力、专业天赋与特长、劳动意识等方面的表现情况,给予奖励加分或处罚扣分,分值灵活掌握,课堂主动回答问题一次奖励2分。(3)平时学习成效评测(10分)。本学期本课程计划作业次数5次,根据每次作业完成质量,经批改分为A、B、C、D四个等次,A、B等每次加2分,C、D得1分,记录在平时成绩登记表。

4结论

通过对经济法课程考核的改革,使学生不再一味的背书写卷子,而是结合知识点,结合实训项目,多样化的对学生进行全方面的考核,考核形式要多样化知识点和实训项目的结合下,引导学生形成兴趣、主动思考,从而提高学生对相关知识点的掌握和语言的表达能力。使学生主动学习、主动思考、主动交流,多方面的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

参考文献:

[1]陈新玲.经济法概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第9篇

财经新闻

新闻标题:发审委暂停三类企业IPO审核

新闻来源:证券时间

日期:2008.10.9

新闻内容摘要:

“证监会严格控制新股发行的迹象已经越来越明显。自从今年9月16日证监会发审委举行最后一次审核会议之后,至今一直没有“开张”。而记者日前从券商投行人士处了解到,证监会发审委已经决定暂停审核三类企业的IPO申请……与上述两类企业同时暂停审核的,还有股东方为有限合伙人的企业。据了解,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法人或自然人,目前尚不能够开立证券账户,因此无法核准该类公司上市。今年以来。已经出现过拟过会公司由于股东为合伙人而被发审委打回的情况。保荐机构如果遇到这类情况,只有采取劝股东改制,或者改为自然人持股的形式。”

诺亚财经解读

“暂停”只为消除技术

2007年6月份生效的《合伙企业法》给中国的PE带来的一缕新鲜空气,使得本土PE的组织形式在公司制、信托制之后又多了一种国际惯例认可的形式。目前全国已成立了数百家有限合伙企业,已有有限合伙这类的“非法人”机构所投资的公司案例,包括远望谷(002161)、金风科技(002202)都顺利过会、上市。

此外,有限合伙企业参与北京万通地产股份(600246)的定向增发,足以证明开立证券帐户并未遇到困难。

因此,证监会发行部对有限合伙企业参股的公司上市持支持态度,“上市受阻事件”只是因为申请上市的公司数量增加,证监会法律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规范。相关部门已开始着手消除“技术”。

国家社保基金有望介入股权投资基金

国家社保基金理事长戴相龙在第二届中国企业国际融资洽谈会上表示,全国社保基金决定向鼎辉和弘毅两家股权基金各投资20亿人民币。戴相龙透露,全国社保基金不排除在未来时间成立一个由社保基金主导的股权投资基金。他表示这个基金的规模可以达到500亿人民币。从社保介入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国内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以有限合伙制为主,可以看出国家对于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的扶持力度较大。从国外的情况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中也有相当部分是国家养老基金,投资风格向来较为稳健的社保基金此次入主股权投资领域,有其充分考虑,包括后期的退出环节。

中国经济转型的民间资本力量

第10篇

 

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法律制度/法律冲突

 

 

      一、内、外资企业法律规则的冲突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979年开始陆续颁布。当时,我国的企业法律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类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显然无法融入原有的企业类型,颁布单独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随后的《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企业法制开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构建。随后,两种企业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断。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弥合冲突。

      首先,在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中存在法律冲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管辖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两者注册资本的内涵却完全不同。在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论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而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首期出资不能少于注册资本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个月内缴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其注册资本显然是认缴资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册资本的交付时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其中20%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其余的在公司设立后2年或5年内缴纳;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但这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仍然不同。根据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10万元人民币;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独资企业,尽管其可能类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显的超国民待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存在明显的次国民待遇。如果因此产生国际讼争,我国政府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业中经营各方权利和义务失衡。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类有限责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而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这就产生一个疑问,经过验资程序的投资和合作条件是否都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如果合作条件也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资又有什么区别呢?创设这样一个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条件显然不是注册资本的

组成部分。中外合作经营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外方的现金出资通常作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专有技术则不作为注册资本。这样就可能导致中外合作企业合营各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些不作注册资本的合作条件能否成为合作企业的财产呢?对作为合作条件的财产,是否可以成为合作企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标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实际上只有提供现金出资的外方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了有限责任,提供实物等作为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却没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对公司债务不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和作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责任制度相悖[1],也有违起码的公平和正义。实践中,这种现象也确实引起了境外和国外投资者的强烈不满。

      另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有违法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如果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经批准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要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方法可以有三种:(1)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根据原外经贸部《关于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许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上述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营方承担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责任。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就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国合作者一样承担债务责任,不尽合理;(2)以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违反《企业财务准则》和《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折旧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形式,它首先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中,然后通过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而获得补偿,以保证企业的资本维持,提走固定资产折旧会违反资本维持原则;(3)银行和金融机构为用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出具保函不可行,因为银行和金融机构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担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业出具反担保,上述担保就没有意义,而且出具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还没有产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资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业清算时的剩余资产为前提貌似公平,实则对中方合作者不利。虽然合作合同约定剩余资产归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届时合作企业清算债务后没有剩余资产,这个约定就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即使清算时合作企业有剩余资产,但这些资产通常都是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使用多年后的残值很低,甚至是应当淘汰的机器设备,同样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

      二、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协调的路径

      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律体系是慎密的逻辑体系,法律冲突只应该发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间,在同一法域内产生法律冲突,就意味着法律调整的必要。上述冲突表面上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实际上是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冲突。我国已经成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已经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决这类冲突已经成为必要。从制度演化分析的视角来看,制度生成和型构的过程本质上是演化的,这一过程并不是传统达尔文进化论意义上的无意识演化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基于认知进化并和主体存在相关性的有意识演化过程。[2]

      首先是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将外商投资法律统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构成的企业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和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的法律形态构成的趋向已经明朗:企业将分为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种法律形态,并分别由《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分别调整。这也符合国际上企业法律分类的一般标准。由于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分类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涵盖性,它被许多学者视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业形态,为世界各国广泛适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

同时,还具有一些超越时间和空间,超越种族、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差异的共同价值。[4]尽管在我国企业法领域还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体系,即存在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中产生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体系,还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标准建立起来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体系,我们还面临着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的企业立法体系融入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繁重任务,但是,这种融入只是时间问题。所有制只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不应该是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应当是企业产权组合的方式。就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协调而言,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次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资本制度、组织结构、分配制度必须适用《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的补充,是外资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是准入领域、批准程序、股权比例、保护措施、优惠待遇等。另外,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分割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也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在国际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则许多是相同的,分别立法会造成大量的重复,人为的切割会造成法理上的冲突。

  其次是企业法律形态的统一,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分别融入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这三种企业法律形态。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是说明企业的资本来源,不能用来表述企业的法律形态。但我国长期来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视为一种企业的法律形态,在工商登记中也是独立的企业类型。笔者认为,现有中外合资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法》管辖。中外合作企业则应当区别对待:股权型合营和契约型合营的标准在于合营企业有无注册资本,合作经营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没有注册资本的中外合作企业就是合伙企业。我国原《合伙法》只承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纳入合伙法的管辖,已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否则,就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我国的《合伙法》只能管辖境内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不能管辖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还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一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的外商独资企业,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但又规定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国籍的限制。而现在却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的情况:我国的自然人单独成立的企业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业主须承担连带责任;境外和外国的自然人在我国的单独成立的企业可以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律上将其纳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数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注册资本,就是合伙企业。根据2006年以后开始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类型,这是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表明我国管理部门正在努力实现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但是,该《规定》又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另外还可以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字样。这一规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和统一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构成的企业法律体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

。据路透社报道,我国政府计划推出新法规,允许外国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⑤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经表明,统一内、外资企业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来,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如《票据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仲裁法》、《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等。

      三、统一企业法制下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规则

      企业法制的统一并不意味着抹去所有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之间的差异。我们完全可以在保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资企业的某些特殊规定。

      首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转让性是公司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资本为信用基础,股东的人身关系比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虽然股份的转让通常会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现为需要拥有半数股份以上股东的同意和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没有限制的,而且,当股东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原股东只有两个选择,要么自己受让股份,要么同意这样的转让。所以,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转让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有严格限制,除了其他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外,合营一方转让股份,必须取得其他合营方的同意。笔者认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一般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显的人合性,其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凡公司之经济活动,着重在股东个人条件者,为人合公司。此种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人——股东,公司是否能获得债权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财产之多少,需视股东个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点:(1)合伙性明显,无限公司本质上很像合伙;(2)股东地位转移困难,因为人合公司注重股东的个人条件;(3)企业经营和企业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业的所有人就是企业经营人,即股东都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6]笔者同时认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的特别限制并没有否定股权的可转让性,因为合营各方之间的相互转让还是自由的,合营一方经其他合营方同意向第三人转让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狭义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机关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和管理过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国家治理的缩影。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现代公司的法人机关是依法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机构的总称。它们分别是行使决策权的股东会、行使经营权的董事会和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7]法人具有自身的组织体,这个组织的意志是不同于团体中个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结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和监事会。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其合理性。这种治理结构并没有妨碍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的正当行使。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成为决策机构,而经营权主要由其聘任的总经理行使。董事会实际上也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表现为对经理的监督和在董事会中合营各方的权利制衡。确实,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中,合营各方是通过其委派的董事表达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策权有所不同,董事会的决策取决于董事人数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数只能大至反映股权比例,不能精确反映股权比例。笔者认为,这两种决策程序只有量的差异,没有质的区别,其仍然体现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简约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国《公司法》也为建立灵活的法人治理结构预留了足够灵活的空间。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用执行董事取代董事会,可以用监事取代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中可以不设股东会,其职能由董事会行使,其监督机构也不是内设的,而是外派机构。

      最后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存续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续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转让股份、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公司可以存续到股东决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则通常有经营期限。我国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

定,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1990年《合资法》修改时已经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作不同的规定。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合营期限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1990年《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或经营房地产行业、资源勘探开发行业、国家限制投资行业等,必须规定经营期限,其他行业可以不约定经营期限。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办理,改变了原来法律规定不统一的现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通常是为了特定的项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经营期限是合理的。

 

 

 

注释:

  [1]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2]顾自安:《制度发生学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见《法学时评网》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4]贺航洲:《论法律移植与经济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编译:《中国拟出台新规允许外国公司在华设立合伙企业》,参见路透社中文网2009年9月3日。

  [6]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第11篇

 

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法律制度/法律冲突 

 

 

      一、内、外资企业法律规则的冲突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979年开始陆续颁布。当时,我国的企业法律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类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显然无法融入原有的企业类型,颁布单独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随后的《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企业法制开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构建。随后,两种企业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断。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弥合冲突。

      首先,在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中存在法律冲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管辖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两者注册资本的内涵却完全不同。在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论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而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首期出资不能少于注册资本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个月内缴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其注册资本显然是认缴资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册资本的交付时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其中20%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其余的在公司设立后2年或5年内缴纳;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但这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仍然不同。根据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10万元人民币;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独资企业,尽管其可能类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显的超国民待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存在明显的次国民待遇。如果因此产生国际讼争,我国政府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业中经营各方权利和义务失衡。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类有限责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而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这就产生一个疑问,经过验资程序的投资和合作条件是否都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如果合作条件也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资又有什么区别呢?创设这样一个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条件显然不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中外合作经营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外方的现金出资通常作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专有技术则不作为注册资本。这样就可能导致中外合作企业合营各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些不作注册资本的合作条件能否成为合作企业的财产呢?对作为合作条件的财产,是否可以成为合作企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标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实际上只有提供现金出资的外方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了有限责任,提供实物等作为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却没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对公司债务不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和作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责任制度相悖[1],也有违起码的公平和正义。实践中,这种现象也确实引起了境外和国外投资者的强烈不满。

      另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有违法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如果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经批准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要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方法可以有三种:(1)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根据原外经贸部《关于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许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上述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营方承担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责任。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就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国合作者一样承担债务责任,不尽合理;(2)以提取折旧的方

法提前收回投资违反《企业财务准则》和《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折旧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形式,它首先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中,然后通过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而获得补偿,以保证企业的资本维持,提走固定资产折旧会违反资本维持原则;(3)银行和金融机构为用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出具保函不可行,因为银行和金融机构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担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业出具反担保,上述担保就没有意义,而且出具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还没有产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资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业清算时的剩余资产为前提貌似公平,实则对中方合作者不利。虽然合作合同约定剩余资产归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届时合作企业清算债务后没有剩余资产,这个约定就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即使清算时合作企业有剩余资产,但这些资产通常都是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使用多年后的残值很低,甚至是应当淘汰的机器设备,同样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

      二、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协调的路径

      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律体系是慎密的逻辑体系,法律冲突只应该发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间,在同一法域内产生法律冲突,就意味着法律调整的必要。上述冲突表面上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实际上是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冲突。我国已经成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已经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决这类冲突已经成为必要。从制度演化分析的视角来看,制度生成和型构的过程本质上是演化的,这一过程并不是传统达尔文进化论意义上的无意识演化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基于认知进化并和主体存在相关性的有意识演化过程。[2]

      首先是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将外商投资法律统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构成的企业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和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的法律形态构成的趋向已经明朗:企业将分为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种法律形态,并分别由《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分别调整。这也符合国际上企业法律分类的一般标准。由于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分类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涵盖性,它被许多学者视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业形态,为世界各国广泛适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同时,还具有一些超越时间和空间,超越种族、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差异的共同价值。[4]尽管在我国企业法领域还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体系,即存在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中产生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体系,还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标准建立起来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体系,我们还面临着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的企业立法体系融入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繁重任务,但是,这种融入只是时间问题。所有制只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不应该是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应当是企业产权组合的方式。就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协调而言,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次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资本制度、组织结构、分配制度必须适用《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的补充,是外资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是准入领域、批准程序、股权比例、保护措施、优惠待遇等。另外,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分割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也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在国际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则许多是相同的,分别立法会造成大量的重复,人为的切割会造成法理上的冲突。

   其次是企业法律形态的统一,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分别融入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这三种企业法律形态。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是说明企业的资本来源,不能用来表述企业的法律形态。但我国长期来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视为一种企业的法律形态,在工商登记中也是独立的企业类型。笔者认为,现有中外合资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法》管辖。中外合作企业则应当区别对待:股权型合营和契约型合营的标准在于合营企业有无注册资本,合作经营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没有注册资本的中外合作企业就是合伙企业。我国原《合伙法》只承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纳入合伙法的管辖,已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否则,就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我国的《合伙法》只能管辖境内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不能管辖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还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一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的外商独资企业,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但又规定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国籍的限制。而现在却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的情况:我国的自然人单独成立的企业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业主须承担连带责任;境外和外国的自然人在我国的单独成立的企业可以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律上将其纳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数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注册资本,就是合伙企业。根据2006年以后开始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类型,这是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表明我国管理部门正在努力实现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但是,该《规定》又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另外还可以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字样。这一规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

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和统一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构成的企业法律体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据路透社报道,我国政府计划推出新法规,允许外国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⑤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经表明,统一内、外资企业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来,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如《票据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仲裁法》、《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等。

      三、统一企业法制下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规则

      企业法制的统一并不意味着抹去所有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之间的差异。我们完全可以在保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资企业的某些特殊规定。

      首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转让性是公司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资本为信用基础,股东的人身关系比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虽然股份的转让通常会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现为需要拥有半数股份以上股东的同意和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没有限制的,而且,当股东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原股东只有两个选择,要么自己受让股份,要么同意这样的转让。所以,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转让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有严格限制,除了其他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外,合营一方转让股份,必须取得其他合营方的同意。笔者认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一般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显的人合性,其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凡公司之经济活动,着重在股东个人条件者,为人合公司。此种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人——股东,公司是否能获得债权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财产之多少,需视股东个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点:(1)合伙性明显,无限公司本质上很像合伙;(2)股东地位转移困难,因为人合公司注重股东的个人条件;(3)企业经营和企业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业的所有人就是企业经营人,即股东都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6]笔者同时认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的特别限制并没有否定股权的可转让性,因为合营各方之间的相互转让还是自由的,合营一方经其他合营方同意向第三人转让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狭义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机关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和管理过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国家治理的缩影。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现代公司的法人机关是依法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机构的总称。它们分别是行使决策权的股东会、行使经营权的董事会和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7]法人具有自身的组织体,这个组织的意志是不同于团体中个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结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和监事会。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其合理性。这种治理结构并没有妨碍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的正当行使。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成为决策机构,而经营权主要由其聘任的总经理行使。董事会实际上也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表现为对经理的监督和在董事会中合营各方的权利制衡。确实,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中,合营各方是通过其委派的董事表达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策权有所不同,董事会的决策取决于董事人数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数只能大至反映股权比例,不能精确反映股权比例。笔者认为,这两种决策程序只有量的差异,没有质的区别,其仍然体现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简约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国《公司法》也为建立灵活的法人治理结构预留了足够灵活的空间。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用执行董事取代董事会,可以用监事取代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中可以不设股东会,其职能由董事会行使,其监督机构也不是内设的,而是外派机构。

      最后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存续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续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转让股份、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公司可以存续到股东决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则通常有经营期限。我国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1990年《合资法》修改时已经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作不同的规定。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合营期限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1990年《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或经营房地产行业、资源勘探开发行业、国家限制投资行业等,必须规定经营期限,其他行业可以不约定经营期限。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办理,改变了原来法律规定不统一的现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通常是为了特定的项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经营期限是合理的。

 

 

 

注释:

  [1]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2]顾自安:《制度发生学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见《法学时评网》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4]贺航洲:《论法律移植与经济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编译:《中国拟出台新规允许外国公司在华设立合伙企业》,参见路透社中文网2009年9月3日。

  [6]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第12篇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法律制度/法律冲突

一、内、外资企业法律规则的冲突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979年开始陆续颁布。当时,我国的企业法律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类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显然无法融入原有的企业类型,颁布单独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随后的《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企业法制开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构建。随后,两种企业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断。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弥合冲突。

首先,在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中存在法律冲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管辖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两者注册资本的内涵却完全不同。在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论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而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首期出资不能少于注册资本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个月内缴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其注册资本显然是认缴资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册资本的交付时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其中20%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其余的在公司设立后2年或5年内缴纳;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但这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仍然不同。根据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10万元人民币;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独资企业,尽管其可能类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显的超国民待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存在明显的次国民待遇。如果因此产生国际讼争,我国政府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业中经营各方权利和义务失衡。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类有限责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而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这就产生一个疑问,经过验资程序的投资和合作条件是否都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如果合作条件也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资又有什么区别呢?创设这样一个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条件显然不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中外合作经营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外方的现金出资通常作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专有技术则不作为注册资本。这样就可能导致中外合作企业合营各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些不作注册资本的合作条件能否成为合作企业的财产呢?对作为合作条件的财产,是否可以成为合作企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标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实际上只有提供现金出资的外方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了有限责任,提供实物等作为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却没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对公司债务不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和作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责任制度相悖[1],也有违起码的公平和正义。实践中,这种现象也确实引起了境外和国外投资者的强烈不满。

另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有违法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如果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经批准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要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方法可以有三种:(1)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根据原外经贸部《关于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许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上述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营方承担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责任。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就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国合作者一样承担债务责任,不尽合理;(2)以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违反《企业财务准则》和《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折旧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形式,它首先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中,然后通过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而获得补偿,以保证企业的资本维持,提走固定资产折旧会违反资本维持原则;(3)银行和金融机构为用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出具保函不可行,因为银行和金融机构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担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业出具反担保,上述担保就没有意义,而且出具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还没有产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资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业清算时的剩余资产为前提貌似公平,实则对中方合作者不利。虽然合作合同约定剩余资产归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届时合作企业清算债务后没有剩余资产,这个约定就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即使清算时合作企业有剩余资产,但这些资产通常都是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使用多年后的残值很低,甚至是应当淘汰的机器设备,同样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

二、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协调的路径

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律体系是慎密的逻辑体系,法律冲突只应该发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间,在同一法域内产生法律冲突,就意味着法律调整的必要。上述冲突表面上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实际上是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冲突。我国已经成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已经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决这类冲突已经成为必要。从制度演化分析的视角来看,制度生成和型构的过程本质上是演化的,这一过程并不是传统达尔文进化论意义上的无意识演化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基于认知进化并和主体存在相关性的有意识演化过程。[2]

首先是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将外商投资法律统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构成的企业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和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的法律形态构成的趋向已经明朗:企业将分为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种法律形态,并分别由《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分别调整。这也符合国际上企业法律分类的一般标准。由于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分类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涵盖性,它被许多学者视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业形态,为世界各国广泛适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同时,还具有一些超越时间和空间,超越种族、和文化背景差异的共同价值。[4]尽管在我国企业法领域还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体系,即存在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中产生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体系,还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标准建立起来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体系,我们还面临着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的企业立法体系融入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繁重任务,但是,这种融入只是时间问题。所有制只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不应该是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应当是企业产权组合的方式。就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协调而言,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次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资本制度、组织结构、分配制度必须适用《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的补充,是外资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是准入领域、批准程序、股权比例、保护措施、优惠待遇等。另外,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分割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也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在国际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则许多是相同的,分别立法会造成大量的重复,人为的切割会造成法理上的冲突。

其次是企业法律形态的统一,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分别融入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这三种企业法律形态。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是说明企业的资本来源,不能用来表述企业的法律形态。但我国长期来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视为一种企业的法律形态,在工商登记中也是独立的企业类型。笔者认为,现有中外合资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法》管辖。中外合作企业则应当区别对待:股权型合营和契约型合营的标准在于合营企业有无注册资本,合作经营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没有注册资本的中外合作企业就是合伙企业。我国原《合伙法》只承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纳入合伙法的管辖,已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否则,就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我国的《合伙法》只能管辖境内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不能管辖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还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一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的外商独资企业,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但又规定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国籍的限制。而现在却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的情况:我国的自然人单独成立的企业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业主须承担连带责任;境外和外国的自然人在我国的单独成立的企业可以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律上将其纳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数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注册资本,就是合伙企业。

根据2006年以后开始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类型,这是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表明我国管理部门正在努力实现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但是,该《规定》又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另外还可以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字样。这一规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和统一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构成的企业法律体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据路透社报道,我国政府计划推出新法规,允许外国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⑤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经表明,统一内、外资企业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来,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如《票据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仲裁法》、《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等。

三、统一企业法制下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规则

企业法制的统一并不意味着抹去所有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之间的差异。我们完全可以在保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资企业的某些特殊规定。

首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转让性是公司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资本为信用基础,股东的人身关系比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虽然股份的转让通常会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现为需要拥有半数股份以上股东的同意和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没有限制的,而且,当股东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原股东只有两个选择,要么自己受让股份,要么同意这样的转让。所以,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转让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有严格限制,除了其他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外,合营一方转让股份,必须取得其他合营方的同意。笔者认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一般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显的人合性,其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凡公司之经济活动,着重在股东个人条件者,为人合公司。此种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人——股东,公司是否能获得债权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财产之多少,需视股东个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点:(1)合伙性明显,无限公司本质上很像合伙;(2)股东地位转移困难,因为人合公司注重股东的个人条件;(3)企业经营和企业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业的所有人就是企业经营人,即股东都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6]笔者同时认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的特别限制并没有否定股权的可转让性,因为合营各方之间的相互转让还是自由的,合营一方经其他合营方同意向第三人转让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狭义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机关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和管理过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国家治理的缩影。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现代公司的法人机关是依法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机构的总称。它们分别是行使决策权的股东会、行使经营权的董事会和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7]法人具有自身的组织体,这个组织的意志是不同于团体中个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结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和监事会。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其合理性。这种治理结构并没有妨碍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的正当行使。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成为决策机构,而经营权主要由其聘任的总经理行使。董事会实际上也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表现为对经理的监督和在董事会中合营各方的权利制衡。确实,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中,合营各方是通过其委派的董事表达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策权有所不同,董事会的决策取决于董事人数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数只能大至反映股权比例,不能精确反映股权比例。笔者认为,这两种决策程序只有量的差异,没有质的区别,其仍然体现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简约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国《公司法》也为建立灵活的法人治理结构预留了足够灵活的空间。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用执行董事取代董事会,可以用监事取代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中可以不设股东会,其职能由董事会行使,其监督机构也不是内设的,而是外派机构。

最后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存续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续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转让股份、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公司可以存续到股东决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则通常有经营期限。我国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1990年《合资法》修改时已经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作不同的规定。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合营期限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1990年《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或经营房地产行业、资源勘探开发行业、国家限制投资行业等,必须规定经营期限,其他行业可以不约定经营期限。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办理,改变了原来法律规定不统一的现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通常是为了特定的项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经营期限是合理的。

注释:

[1]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2]顾自安:《制度发生学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见《法学时评网》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4]贺航洲:《论法律移植与经济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编译:《中国拟出台新规允许外国公司在华设立合伙企业》,参见路透社中文网2009年9月3日。

[6]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第13篇

关键词:自然人;解除代持股权;个人所得税;分析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通过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持有方式。现实中,股权代持的现象较为普遍。部分实际出资人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会解除股权代持,这时,税务问题就出现了。通常情况下,税务机关会按照股权公允价值要求转让方缴纳所得税;而实际出资股东会认为该项解除代持并未发生股权转让、也未获得转让所得,不应该缴纳所得税。下面,就结合一个实际的案例,对股权代持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供大家参考、借鉴。

一、案件情况介绍

某市甲公司,是由A、B、C、D、E、F等6位自然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实际出资自然人为126人,其中有120人是通过上述6位自然人代持股权,而同时该6位自然人自身也为甲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持有某集团公司的40%股权,该集团公司又持有包括一家上市公司在内的20余家公司的股权。甲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对下属公司的投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业务。2015年该集团公司旗下又有另外一家公司准备改制后在A股上市。因A股上市需要股权结构清晰,最终穿透到所有的自然人股东,甲公司决定解除原有的股东代持行为。考虑到子公司需冲刺上市,短期内股权结构不宜发生变动等诸多原因,以及实际股东众多,为简化决策程序,拟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来解决上述代持问题。先由A、B、C、D等四位自然人设立了乙有限公司,然后由乙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连同上述126位自然人另行成立了X、Y、Z等三家有限合伙企业。这样甲公司的股东就为X、Y、Z三家有限合伙企业,126个自然人就全部装在了三家有限合伙企业之中。变更前后,上述126位自然人最终在甲公司的持股比例(或份额)没有任何变化。甲公司前往该市所属区地税局办理税务变更手续,区地税局认为上述税务变更的行为应该征收股权转让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理由如下:(一)该经济行为是A、B、C、D、E、F等6位自然人将所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X、Y、Z等三家有限合伙企业,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二)在上述3个有限合伙企业中,乙公司是作为普通合伙人存在,工商登记中其认缴出资为1元,虽出资金额较少,但各位自然人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结构及比例实质已经发生改变;(三)甲公司账面上有1,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净资产金额已经明显超出原计税成本,因此需要按照“股息红利所得”先分配纳税后,再办理税务变更。

二、甲公司提出的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理由

甲公司认为本次股权解除代持的行为中,A、B、C、D、E、F等6位自然人将所持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X、Y、Z等三家有限合伙企业,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理由如下:(一)本次解除代持而转让股权的行为,形式上是6位自然人的“股权转让”,实质上是代包括其在内的126位自然人持有(前期均有完整、清晰的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后,纳入3个有限合伙企业的还是这126位自然人,这些自然人最终仍承担有限责任,同之前在甲公司代持股其权利义务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二)本次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实质上未产生任何所得及增值,上述自然人并没有任何所得进账,在无所得的情况下,自然也不存在所得税的问题。(三)以前每个年度的股息红利所得,是以这126位自然人的名义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的;此次通过转让给合伙企业解除代持后,仍将是以自然人名义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因此,在解除代持前后,申报主体未发生任何变化。(四)本次设立的3个有限合伙企业中,虽然乙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有1元钱的出资,但在合伙协议中有约定“普通合伙人不分配甲公司净资产及净利润”等条款,上述规定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有关规定的。其1元钱出资,纯粹是为了工商登记需要,由于其不分配甲公司净资产及净利润,因此,在合伙企业中虽有乙公司的存在,但并不改变甲公司实际上的股东结构及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这点也可通过合伙协议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印证)。(五)税收的立法原则之一是实质课税原则。按照实质重于形式,本次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并未改变甲公司原各位自然人股东实际上的股权结构及比例,因此,不能简单套用股权转让的有关个税征收政策。综上所述,甲公司认为,本次因实质上的解除代持而触发的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可适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的有关规定,不征收此环节的“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三、税务部门确定的最终处理结果

甲公司认为区地税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理由不成立,遂将此问题反映至市地税局。市地税局组织了区地税局、甲公司进行沟通,当面听取了解各方的陈述,并征询了省地税局的意见后,认为该项为解除代持而进行的名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并要求区地税局正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四、本案取得不征税结果的核心关键点本案例最终之所以没有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主要在于整个代持的安排方面,做到了如下几点:(一)在代持之初,每个实际出资人均与代持人订立有书面的《代持协议》;在资金缴付方面,实际出资人有向名义代持股东缴付出资的银行流水证明,且名义代持股东也出具了收款收据;(二)在每年分红的时候,均以每个实际出资人的名义进行了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三)最终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解除代持关系的时候,每个实际出资人的持股比例没有任何的变化;(四)合伙协议中约定有普通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收益及净资产的分配权。五、实质课税原则下股权代持需要注意的问题实质课税原则是指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目的和经济活动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以决定是否征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自然人通过设立合伙企业,将自然人持有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合伙企业持有,这一解除股权代持的行为,仅为公司实际股东股权登记形式的变更,股东无转让所得产生,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虽然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实际股东往往因为缺乏有利证据材料等种种原因,无法说服税务机关按照经济实质进行课税,最终被迫接受按照公允价格计税的补税决定。另外,如果名义股东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由于缺乏相关凭证导致实际股东因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还存在所有权丧失的风险。基于上述因素,笔者建议纳税人要重视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安排或者改善:首先,要从交易架构方面避免或者减少股权代持行为的发生;其次,如果确实需要安排股权代持,一定要谨慎选择代持对象,并尽可能的将代持对象的权利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之内,以减少未来解除代持协议时的潜在税务风险;再次,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应当按照实质课税原则,处理好各方面的交易凭证或者证据(如出资的资金流水凭证、公司利润分配凭证、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等),并妥善保管;最后,在需要解除代持的时候,应按照实质课税原则,与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争取有利的税务处理结果;在无法说法税务机关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获取法院关于实际股东身份的确权判决,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第14篇

2014年年报显示,楚天高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代码:600035)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入伙武汉天风睿信资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并作为投资人,将认购并购基金1.5亿元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进行会计处理,由此引来争议。那么楚天高速会计处理是否妥当,本一探析。

法律底线

据楚天高速《关于全资子公司参与设立并购基金(有限合伙)的公告》,合伙期限为 3 年,占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 30%。通过收购目标企业股份或其他投资方式,获得目标企业的股权,然后对目标企业进行整合、重组及运营,待企业经营改善之后,通过上市、转售等方式出售其所持股份而退出,并购基金存续期为3年,收益分配按单个项目出资额年化单利9%计算。

所以,楚天高速公司管理层认为,并购基金的到期日是固定的,回收金额9%的收益率是可确定的,将其划归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

但是,合伙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每一个合伙人无论出资多少、以何种方式出资,都有参加利润分配的权利,也有亏损分担的义务。为防止显失公平,《合伙企业法》约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设定了一个基本界限,即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殊不知,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虽然楚天高速《合伙协议》只规定了利益共享的分配方式,但市场风云变幻,月有阴晴圆缺,无论其合伙协议如何约定,即使楚天高速《合伙协议》没有说明亏损的承担方式,但必须遵守法律的底线,不得将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如何核算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资产》,企业可以根据管理者的意图将金融资产划归为交易性金融资产(企业以挣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基金)、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企业从二级市场上购入的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基金投资)、持有至到期投资(企业持有的、在活跃市场上有公开报价的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等。

楚天高速认购的并购基金,一般是专注于对目标企业进行并购的基金,其投资手法是通过收购目标企业股权,获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然后对其进行一定的重组改造,持有一定时期后再出售。

而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通常情况下,包括企业持有的、在活跃市场上有公开报价的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等。主要特征是: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

并购基金不属于债券性质,并存在亏损风险,虽然有固定的到期日,但固定回收金额具有不可预见性,并且根据《合伙企业法》,若一旦投资失败,不得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所以无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会计的角度,将并购基金划归于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有点片面或者不谨慎,而且根据金融资产的特征以及并购基金风险的不可预见性,也不宜将其归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会计核算。

参照修改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长期股权投资与金融资产的区别主要在于:①持有的期限不同,长期股权投资着眼于长期;②目的不同,长期股权投资着眼于控制或重大影响,金融资产着眼于出售获利。

结合以上分析,并购基金划归为长期股权投资较合理,并且行业中已有先例,例如爱尔眼科(证券代码:300015)参与设立北京华泰瑞联并购基金,以及三泰控股(证券代码:002312 )参与设立联合股权并购投资基金,均将并购基金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

案例解析

为加快公司战略转型进度,充分发挥投资平台作用,2012年1月1日甲公司决定使用自有资金 540万元人民币参与设立乙联合股权并购投资基金公司,占出资总额的 40%,重点投资互联网金融、社区金融;科技、媒体和通信;医疗服务及医药、能源、燃气、环保等行业,并将优先与本基金的出资人等相关产业龙头合作,通过并购重组方式推动出资人产业整合与升级,分享企业成长价值。甲公司作为投资人,可以从中分享投资回报,增强公司盈利能力,为全体股东创造更大利益。

甲公司2012年至2014年发生下列与基金投资有关的经济业务:

(1)2012年1月1日甲公司使用自有资金540万元人民币,参与设立乙联合股权并购投资基金公司,占出资总额的 40%,投资时乙公司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500万元。

(2)2012年12月31日乙公司实现净利润600万元。

(3)2013年1月1日乙公司宣告分红400万元。

(4)2013年1月5日甲公司收到现金红利。

(5)2013年12月31日乙公司实现净利润1200万元。

(6)2014年12月31日乙公司亏损2500万元。

解析:

(1)2012年1月1日

借:长期股权投资600

贷:银行存款540

营业外收入60

(2)2012年12月31日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240

贷:投资收益240

(3)2013年1月5日

借:应收股利160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160

(4)2013年1月5日

借:银行存款160

贷:应收股利160

(5)2013年12月31日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480

贷:投资收益480

(6)2014年12月31日

借:投资收益 1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D损益调整1000(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冲抵上限)

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600+240-160+480=1160(万元)

注意:尤其需关注被投资方亏损时投资方冲抵科目的顺序及将来被投资方盈余时科目的反调顺序。

被投资方亏损时一般会计分录

借:投资收益

贷:长期股权投资D 损益调整(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冲抵上限)

长期应收款(如果投资方拥有被投资方的长期债权超 文/刘刚 曹志鹏 额亏损应视为此债权的减值,冲抵长期应收款)

预计负债(如果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亏损承担连带责 任的,需将超额亏损列入预计负债,如果投资方无连带责 任,则应将超额亏损列入备查簿)

将来被投资方实现盈余时,先冲备查簿中的亏损额,再作如下反调分录:

借:预计负债(先冲当初列入的预计负债)

长期应收款(再恢复当初冲减的长期应收款)

长期股权投资DD损益调整(最后再恢复长期股权投资)

第15篇

SMEIF记者/苏伟

近日,关于“PE账面浮盈税”的说法一时风声四起。有消息称,国税总局制订的《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相关草案(下称“草案”)及地方配套操作指引细则,已进入召集PE基金管理人员与PE会计人士征求意见的讨论阶段。按业界传闻,在草案中提出合伙制PE基金的账面浮盈税:为以投资企业IPO为征税时间点,将PE投资入股价与投资项目IPO招股价的差额作为“增值部分”,按35%或40%税率征收所得税。

从目前所了解到的草案内容来看,业内争议最大的两点为:第一,以投资企业IPO为征税时间点,尽管此时PE账面利润增加,但PE没有实现退出,并未产生实质性收益,尤其若PE实际退出时回报低于IPO时的账面回报,是否存在退税机制?第二,依据中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对合伙企业本身不征所得税,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25%企业所得税,自然人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35%或40%的PE账面浮盈所得税税率是否合理?

面临35%或40%浮盈税,重税赋必将打压中国股权投资业的健康、积极发展。清科研究中心林婉婷认为,股权投资对于经济发展以及产业升级的意义重大,是近年来中国金融市场的新兴力量。其一,中国正处于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的重要时期,股权投资通过助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能够促进中国宏观经济寻找新增长点,加速中国的产业结构升级。其二,股权投资在帮助中小企业解决资金问题之余,同时注重价值创造,能够为被投企业带来管理、技术、市场和其他方面所需的服务,从而促进企业成长。其三,股权投资的繁荣,为本土化的民间资本提供了多样化的投资渠道,使市场上的流动资金得到集中利用,通过股权投资基金投向高成长性产业,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减少了闲置资金的存量,从而有效缓解了流动性风险。其四,股权投资对中国自主创新型行业的发展起到了的推动作用,有助于使整个社会的产业结构向高新技术领域转移。因此,对于股权投资业的发展,理应扶持,而非过度施压。

投资“越早期,越重税”

根据目前草案的提法来看,按35%或40%税率征收所得税的“增值部分”为“PE投资入股价与投资项目IPO招股价的差额”。就此,越是早期投资,甚至天使投资,由于投资入股价较低,在IPO退出时将面临较投资于Pre-IPO阶段的PE投资更重的账面浮盈所得税压力。

众所周知,作为股权投资产业链最前端的早起投资乃至天使投资,对于扶持处于种子期的“小微企业”的成长作用巨大,同时对于鼓励科技创新意义深远。林婉婷认为,目前中国天使投资与股权投资相比,所享受的优惠鼓励政策已经非常有限,若再征收35%或40%的浮盈税,对于本已承担极高投资风险的早期及天使投资将是沉重的打击。

倒逼“合伙制”转舵“公司制”

合伙制PE基金近年来之所以成为主流,主要是由于其完善的约束和激励机制、运作灵活高效、避免双重征税等优势。林婉婷认为,按照“草案”拟定的35%或40%账面浮盈所得税率实施,合伙制PE基金的整体税负将包括5%营业税(从基金管理费收入提取),35%或40%项目投资账面盈利所得税与LP的20%所得税(GP为5%-35%),很可能高于公司制PE基金(25%所得税与5%营业税),倒逼合伙制PE基金重新选择公司制。

“草案”或将是VC/PE业的致命一击

传统观念上,VC/PE是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业,尤其是如赛富投资盛大、IDG资本投资百度等经典案例使人们对VC/PE的暴利观念根深蒂固。但VC/PE行业在高回报的巨大光环之下仍有很多失败投资案例,投资平进平出,甚至血本无归的案例不胜枚举。

清科研究中心对比历年来VC/PE投资案例数和VC/PE支持上市企业数(如下图),可见VC/PE支持上市企业数占历年投资案例数比例仅在10%左右,即VC/PE平均每投资十家公司会有一家成功走向上市,其他投资回报则并不理想。因此,若要对IPO企业增收账面浮盈税,会极大地削薄VC/PE基金的利润空间,尤其对于业绩处于中游的基金,将面临致命打击。因此“草案”的落地必将加速VC/PE行业的洗牌。

中国股权投资尚处婴儿期理应扶持

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股权投资事业发展尚处于婴儿期。美国股权投资基金的活动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未期。1946年6月“美国研究与开发公司”(ARD)成立,标志着股权投资开始专业化和制度化。此后,1953年美国小企业管理局(SBA)成立、1958年《小企业投资公司法》(SBIC)的通过使PE投资进入规范发展;而ERISA相关条款的修订、资本利得税的大幅降低、美国资本市场的繁荣以及有限合伙制的发展等等因素促成了股权投资市场在美国的繁荣,成为当今世界股权投资业最为发达的国家。相比之下,中国股权投资行业在各方的鼓励和扶持下得到快速发展,但发展至今仅有十余年,仍然处于婴儿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