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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国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方式之所以备受欢迎而独领,究其原因就在于仲裁这种非诉讼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中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契约因素)与司法因素。基于仲裁所具有的契约因素,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使得仲裁具有诉讼所无法比拟的灵活、快捷、经济等优点;而仲裁所蕴含的司法因素,又使得仲裁裁决具有与司法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获得法律认可而成为不同于调解的争议解决方式。其中仲裁所具有的合同因素更体现出现代仲裁制度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脉相承之特点。基于此,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集中体现的仲裁协议被认为是“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础”,如果没有仲裁协议,那么严格意上的仲裁制度也就不复存在。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书面意思表示,是授予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并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仲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按其外在表现形式,可以归结为两种:即以合同条款形式表现的仲裁条款和以独立形式表现的仲裁协议书。考证具体实践,当市场行为过程中出现争议时,由于双方利益冲突的现实存在,此时,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考虑,通常不是基于争议的公正、迅捷解决,而更多的是基于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受双方各自不同利益的驱动,往往不易于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相反,当市场主体选定交易伙伴,签订合同时,由于尚不存在现实的利益冲突,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只是对未来现象的假定,从而利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另外,出于手续简便、经济的考虑,市场主体更乐于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形式达成仲裁协议,而不采取独立签订仲裁协议的形式。因此,现代民商事交往中,大多数仲裁协议均体现为合同条款的形式-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顾名思义,就是双方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达成的,将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并受仲裁裁决约束的书面意思表示。
仲裁条款作为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以合同条款为其表现形式,就决定了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有一定的依赖关系。这种依赖关系通常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仲裁条款中约定的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通常是在合同其他条款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其二,仲裁条款效力的实现应以合同其他条款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为其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发生争议,则仲裁条款的效力就无从实现。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上述依赖关系,是否就意味着仲裁条款等同于合同中的契约条款,仲裁条款也应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则呢?
仲裁条款作为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是与其他条款有一定的依赖关系,但又不同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因而,当合同出现无效、解除、终止、变更等特殊情形时,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抑或是否继续有效应另当别论。
(一)合同无效后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合同无效后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也就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合同的无效对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构成影响。当提交仲裁的争议涉及到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时,就会出现以下疑问:合同的无效对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有什么影响?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可以被履行?对于此,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主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是作用于主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既然主合同无效,那么附属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也因此而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当然归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条款与主合同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合同关系到当事人在商事交易方面的义务,而仲裁条款作为从合同只关系到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因商事交易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因而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可分的,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这种观点被称作“仲裁条款自治说”。笔者认为,仲裁条款作为一项合同条款,虽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不同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以追求互补利益为动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作出的一种约定,更多地表现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即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因而,这些条款作为衡量因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请求大小的标准,必然遵循合同一般规则,受合同效力的直接影响,即合同的无效当然导致合同这些条款的无效。而仲裁条款则与此不同。仲裁条款不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强加给一方当事人任何义务,它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一致,即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则该争议只能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此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既有将发生争议的约定事项提交仲裁解决的权利,同时,也有不得将该争议事项向法院的义务。因而,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合同的无效并不直接导致仲裁条款效力的丧失。只是仲裁条款效力的具体表现有所不同而已。当主合同为合法有效,且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仲裁条款所约定事项的争议时,对该争议的解决只能依据仲裁条款提请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故而,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其仲裁条款的效力体现为对发生争议的约定事项的解决方式的确定。而合同无效则不同。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则意味着合同的自始无效,也就是说,合同中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是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因此,也就不存在合同条款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争议的问题。那么,此时,合同中仲裁条款因其独立性所具有的效力如何体现呢?众所周知,合同无效作为一种法律现象,通常是指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协议或者已经完成的交易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或者约定的条款不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无效可因合同主体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表示欠缺、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标的不能等原因导致,而这些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否成立,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决定,也就是说,合同是否无效需要提请一定的机构来认定。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合同无效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表现为仲裁机构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当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由于合同中其他条款因合同无效而自始丧失其效力,不可能出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争议,故而,仲裁条款作为约定争议事项的解决方式的效力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因此,合同无效后,导致合同其他条款的自始无效,而对仲裁条款,不能导致其无效,只是使其效力的具体表现由对仲裁条款约定事项争议的解决功能转变为对合同本身效力的确认功能。这也就是仲裁条款所具有的独立性。对此,世界各国以及国际商事仲裁中,大多接受“仲裁条款自治说”,亦即承认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假如仲裁员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不应因为契约无效的申诉或契约不存在的指称而中止其管辖权。”
(二)合同解除与终止后仲裁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无论合同解除还是合同终止,其发生的前提均为合同的有效成立,而且合同解除与终止所针对的均是合同中所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而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合同解除、终止后继续有效。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终止后,若出现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仍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合同变更后仲裁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笔者认为,不同情况的合同变更,其仲裁条款是否继续有效有所不同:
1、合同内容变更后仲裁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实际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部分修改或进行补充。合同变更后,原合同中未作改变的部分和改变后的部分构成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除非当事人约定将仲裁条款变更,原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可以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2、合同主体变更后仲裁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合同主体变更后,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新的合同主体,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区分基于法律行为的主体变更和基于法律规定的主体变更。
【关键词】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92-02
格式合同起源于19世纪中后期的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到今天,格式合同已遍布日用消费品买卖、煤电气供应、运输、保险等一系列的社会生活领域中了。格式合同发展越是迅猛,其作为双刃剑的特性表现就越是明显,消费者在享受便利的同时,对其缺陷也是苦不堪言,但是解决问题的方法总会是伴随着问题的出现而出现的,社会在发展,格式合同也会不断进步。有缺陷,自然也会有克服不足、逐步完善的方法。而我们要做的就是要不断研究、探讨,推动格式合同的继续向前发展。
一、格式合同概念的界定
(一)各国立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定
格式合同是民法理论界争议颇多、应用较乱的一个概念。在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和判例学说中,格式条款有不同的称谓。在法国法中,鉴于如果合同相对人想订约,便只有一个选择――无条件接受对方提出的全部合同条款,所以称为附和合同或附从合同;在英美法中,基于该合同内容和形式都已由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而称之为定式合同或标准合同;德国立法着眼于该类合同的定型化条款,因而称之为“一般交易条款”或“一般条款”;日本学者称之为普通条款;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等,指“其内容先有一方确定,他方惟得为愿否缔约之考虑,而不得就契约内容提出修改之意见”的合同。①
(二)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我国理论界对于格式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定义:其一,“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反复使用的由一方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的,他方只能予以接受的契约条款。”②其二,“系指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接受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讨价还价的合同类型。”③其三,“由一方当事人为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④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强调的是反复使用、预先拟定和未与对方协商。
二、格式合同的利弊分析
(一)格式合同的优越性
1.格式合同能够反复使用,切无须与对方协商,于是在商品经济交易中就会缩短讨价还价的时间,促使交易快速进行,也极大的降低了交易成本。正如英国的迪普洛克勋爵(Lord Diplick)所说:“格式合同的条款都是经过多年的实践后固定下来的,它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经常从事此类交易的人制作,经验证明,它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⑤
2.格式合同能够促进交易安全,预防交易风险,减少合同纠纷。在大多数情况下,格式合同都是由在市场经济中占有优势的一方提前拟定的。
3.格式合同有利于企业提高服务质量,降低商品价格,促使企业进行合理化的经营和管理。
4.格式合同可以弥补消费者专业知识的不足,促进合同的订立,也填补了法律的空白。
(二)格式合同的弊端
1.首先,格式合同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使该原则受到了限制。在现代商品经济交易中,合同自由原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之一,它有力的平衡了交易双方的利益。尤其是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一方给予了更大的保护,使消费者可“弱者一方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从于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和那些经常只能被模糊理解其效果的合同条款”。⑥
2.格式合同明显有利于拟定方,使交易双方无法得到均衡保护,违背了公平原则。
三、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立法缺陷
1.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散见于各单行法之中,如《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缺乏统一系统性,难以充分地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由于我国的法律的整体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各单行法之间难免会有空白或重复矛盾的问题出现。另外,单行法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不具有普遍性,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化和概括化,没有共通性的指导原则,很难形成一个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制体系。⑦
2.现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过于抽象,难以执行。《民法通则》中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体现在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以及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中,这显然缺乏针对性,使格式合同的拟定方有了很大的施展空间。《合同法》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制也主要停留在原则性方面。
3、立法技术尚不完善,条款之间前后矛盾,无法统一。如合同法第39条规定,合同提供者可以订立免责条款,只需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即可。但第40条却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这两条一方面承认免责条款,另一方面又规定免责条款无效,前后矛盾,互相拆台,也给格式合同提供者钻法律空子提供了可乘之际。⑧
四、对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
在这种格式条款产生之时,一些不合理的否定性的成份和因素相伴而生。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已成为限制契约自由的重要因素之一。比较典型的是,居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有时凭借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加进一些不合理、不公平的内容,对交易对方的选择自由进行限制。尤其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更易于产生此类问题。因为,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上、专业知识上往往都处于弱者地位,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形成“人为刀姐、我为鱼肉”的局面。正是由于格式合同滋生了种种消极因素,随着公平理念、社会本位和国家干预在现代社会中的突出和强调,以及消费者运动的蓬勃兴起,对格式合同予以法律规制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和趋势。
(一)现存的几种法律规制方式
各国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历来都比较重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途径:
1.立法规制。立法规制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将某些格式条款作为不公平条款明确地写进法律当中,并规定其效力和应采取的一些预防措施。世界各国多采用民商事一般法或者专门法进行控制。
2.司法规制。司法规制是指法院通过对格式条款纠纷的处理,以消除合同种不公平条款的影响,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规制是利用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等来实现;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是利用其固有的判例法来实现。
3.行政规制。行政规制系指通过政法权利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法律意义上的认可、许可、核准和监督的规制方法。具有效率性、事前性和主动性的特点。
(二)对格式合同的完善建议
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的指导思想是:既要发挥格式合同效率、安全等价值,又要克服其弊端,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立法上的完善。通过上面的分析总结我们可以看出,在立法方面,我们对格式合同的规制还很不完善,而法律是一个文明社会稳步前进的保障,因此我们首先要完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为此,我建议:
(1)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格式合同法》,针对格式合同、条款可能出现的问题一一作出规定,不仅要有统一遵循的原则,还要针对具体的领域分别规定。
(2)在现阶段,有关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可以出台一些关于格式合同的司法解释,对格式合同制定中出现一些不足进行弥补,相互矛盾的地方进行理顺,过于抽象的方面具体化,使格式合同更有效地促进交易进行,繁荣市场经济。
(3)完善《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定。《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内容都是对各类合同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条款,可以说是从整体上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制,对格式合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民法通则》中增加对格式合同一般原则的规定和在《合同法》中对相关条款进一步完善、补充,都有利于改变我国当前立法落后的现状。
2.司法上的完善。立法上的完善虽然能够使得格式合同当事人有法可依,但仅有一部法律是不够的,必须在执法、司法、监督等一系列法的运行的过程中才能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对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格式条款最终肯定或者否定其效力的规范方法。个人认为,司法规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
(1)变被动为主动,通过司法手段主动干预格式合同的效力,设立相关部门对格式条款是否纳入合同进行事前审查。当然,这种审查应该以交易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因为法院毕竟不可能将触角涉及所有格式合同的订立。但如果地方情况允许,也可以规定需事前审查的格式合同种类。
(2)审查格式条款是否生效。格式合同制定方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而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或者没有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法院可直接宣布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3)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这有利于格式合同更有效地运用,也防止了格式合同的制定者钻法律空子。
(4)法院可以对格式合同的案例进行整理、总结,这不仅有利于以后案件的处理,而且也有利于将来格式合同的制定、完善。
3、行政规制的完善。行政规制,是指格式条款由行政监管机关负责制定、审核、监督、修改或撤销,是对格式条款最早的规制方式。行政规制又分为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而最好的方法就是将这两种方式结合起来,针对不同的行业,灵活适用。
4、发挥媒体、舆论的监督作用。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行政等方面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尚不完善,而想要尽快完善也绝非一日之间,因此此时新闻媒体、大众舆论的作用就很重要了。
5、强化商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的作用,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适当赋予其诉权、规章制定权等,以克服消费者力量分散、处于劣势的不利处境,尽量形成可以和企业相抗衡的团体力量。⑨
注释:
①郑健才.债法通则[M].三民书局,2001:61.
②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法律出版社,1997:267.
③杨立新主编.合同法的执行与应用[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60.
④⑦王立明.对格式条款规定评析[J].政法论坛,1999(6): 5;6.
⑤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M].法律出版社,1997:118.
⑥苏号朋.定时合同研究――以消费者权益保证为中心[J].比较法研究,1998:2.
⑧张利平,魏晓俊.浅议合同法中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规定的矛盾及修补[N].人民法院报,2001(1).
⑨张淑娟.论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D].华东政法大学,2011.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合同法教程[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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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传.论格式条款的规制[J].河南师范大学法学报,2005(5).
[6]贾玉平,高育红.格式条款的判定[J].人民法院报,2003(06).
[7]文岩.试论格式条款的缺陷及修订建议[J].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4).
[8]胡冰.格式条款规制研究[J].郑州大学法学院,2005.
关键词:法律顾问;合同审查;作用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1 企业法律顾问的概念
企业法律顾问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企业法律顾问,是指企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生产、经营、管理目的聘请的法律工作人员。既包括企业外部专门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即社会律师,也包括企业内部具有专业知识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狭义的法律顾问,指的是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部专业人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制定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因此本文所说的企业法律顾问是狭义的法律顾问。
2 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根据2004年国务院国资委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2)为企业经营管理提供法律咨询;
(3)参与合同的谈判、起草、修改审核工作,管理企业合同;
(4)组织开展执法检查,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企业的贯彻执行;
(5)归口管理企业规章制度,起草或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6)承担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7)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参与劳动管理;
(8)负责法制宣传教育;
(9)企业解决纠纷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10)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聘和管理;
(11)办理企业重要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等。
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代的加快和国内外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日益增大,特别是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对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必须从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的不同层次全面构建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等一批重要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也要求中央企业必须切实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也从事后补救逐步向事前防范转变。在企业法律顾问诸项职责中,“参与合同的谈判、起草、修改审核工作,管理企业合同”是最为常见、最能直接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作用,因此显得非常重要。那么,企业法律顾问应如何审查合同条款呢?
3 企业法律顾问对合同条款的审查
3.1 审查合同双方名称及法定代表人
在审查合同时,应首先审查合同主体即合同各方的企业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是否为企业委托书所委托授权的人,尤其要注意人是否存在无权、表见的问题。如果最后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双方的企业名称表述出现错误,则被错误表述的一方可能会被认定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将不能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或要求其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即使需要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也需要花费很高的人力物力代价证明该表述错误的一方就是对方当事人。同时,在签约前要对履约主体做一个较为全面的调查,防止履约主体虚假、履约主体履约不能、履约主体不适格等问题,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2 审查合同名称和内容是否一致
在审查合同时,要注意准确界定合同的性质。我国合同法分则对比较典型的合同作了类型化的规范,分为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保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15大类。合同类型不同,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就不同,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也不一样。因此审查合同时,必须审查清楚合同的名称是否与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合同性质是否准确得当,对己有利。
3.3 审查合同生效条件
一般而言,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后即生效,但一些合同成立后需待一定条件成就后或履行一定程序后才生效,即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因此在审查合同时应注意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对于需要一定事件的发生或遵守法定的形式或程序后方才生效的合同,己方是否能够有能力保证这些条款得以实现。如果合同签订以后尚未生效,应谨慎向对方作出任何实际履行行为。此外,根据诉讼的有关规则,对尚未生效的合同发生争议,应尽量在诉讼的一审答辩结束前使合同生效。
3.4 审查合同标的条款
审查合同标的物时,必须注意:(1)标的要合法。首先标的物本身要合法。只有法律允许流转的东西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才能为法律所保护。如果标的物是法律所禁止流转的,即使签订了合同也是无效合同,还有可能触犯刑律;同时标的处分人要处分合法。这就是要求标的物的处分人要合法持有并有相应的处分权,如专利权的转让,必须要求转让人保证所转让专利的真实性、合法性、排他性;(2)标的要明确、详致。在签订合同时,要审查所使用的标的物是否是学名并且要用全称;有商标的,要写明商标并写明标的品种、规格、花色、数量等;如是不动产,要写明其座落位置、套式、单元号等;要写明标的质量认定的方法;写明标的风险转移的时间以及其他注意条款等。总之,对合同标的的描述务必要达到准确、简练、清晰,切忌含混不清。否则,一旦产生纠纷,往往就会造成合同约定不明的状况,不利双方实际履行合同。
3.5 审查价款的支付方式
为了确保己方能够及时足额地回收价款,应严格审查价款支付条款,从源头上控制经营风险:(1)最好采用先付款后发货方式,如果是提供服务、加工的合同,尽量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一定的预付款,项目进行中支付部分进度款,项目完成审核验收后结清全部价款;(2)如果先支付货款有一定的难度,可以采用先交部分定金的方式来减少供方的风险,并在合同约定交付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如果对方未交付定金,合同未生效,己方无义务发送货物或产品;(3)如果一定要采用先付货后付款的方式,则在合同签订时要注意把握好需方的整体实力、信誉度及付款时间的长短等;(4)为避免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对价款支付的争议,在合同中要详细列明每项商品的单价,特别是在标的物是多类商品的购销合同中,不应为图省事只在合同中明确商品的总价款而不确定具体每种商品的单价,否则一旦合同部分履行后发生争议,就难以确定尚未履行的部分商品的价款,引起争议。
3.6 审查质量标准条款
为了防止因质量问题而引发争议,应对质量标准条款进行认真审查。产品质量标准一般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企业要根据自身的产品质量情况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并约定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超出质量异议期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在合同签订中双方对标的物质量作出约定,或者在合同中约定所适用的客观标准,如果约定有几个标准的情况时,应明确在几个标准的要求不一致时哪个标准优先的问题;如果没有具体的质量标准,则应在合同中详细地约定合同产品的质量要求,即使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也必须规定另由双方诚信协商解决。其次,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应有限制,规定质量保证的期间和环境条件,只有在规定的时间和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质量保证期的计算一般应从产品交付之日起算,而不得以接受方销售或安装产品之日起算,否则若由于接受方在其仓库长期积压产品而引起的质量问题,供应方仍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3.7 审查违约责任条款
应注意审查有无不平等的违约责任条款。由于很多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违约责任应根据违约方具体的违约情况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对损失能够预先估计,双方可以约定一定金额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如果损失无法估计,则应当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失。
3.8 争议处理条款的确定
合同双方一旦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只能求助于仲裁机构或法院。具体选择哪一种方式,需要当事人双方约定,如果选择仲裁机构就要明确是哪个仲裁委员会,否则就会因约定不明而导致约定条款无效。当然双方也可以约定管辖的法院,而约定法院只能在被告所在地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选择其一。同时还要特别注意,约定法院不能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导致约定的受诉法院实际上没有管辖权,错失争议解决的最佳时机。
以上仅是简单列举了企业法律顾问在合同审查过程中应发挥的作用。一名称职的企业法律顾问,应该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在日常工作中,全面准确掌握企业经营决策的有关信息,准确了解有关当事人的资信情况,熟练掌握国内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调好与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充分发挥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方能提出完整准确的法律意见和方案,当好企业决策者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以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在防范和控制风险中的主导作用。
参考文献
[1] 原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