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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记谱法 精确性 模糊性
音乐是时间的艺术,也是声音的艺术。在时间中的流逝和“非实在的观念性客体”①的存在,正是其基本属性的反映。因此,人们不断尝试用各种手段来“固化”音乐,期望通过特定的方式记录音乐的各种要素,使之具象化,以达到在不同的时间和地域中,传播、交流、学习、欣赏、分析和研究音乐的需要。记谱法的产生和发展,正是人类为实现这一愿望而不断努力的过程。记谱法是认知和重复音乐的一种手段,使人能够间接感知音乐。自1887年爱迪生发明录音技术以来,人类能够直接感知所记录的音乐,录音技术也被看作是另一意义的“记谱法”。但时至今日,数字音乐与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并不能取代记谱法的功能和作用,各类记谱法仍在音乐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虽然任何一种记谱法都不能详尽地记录音乐,但1000多年来的不断实践和变革,记谱法的系统性、规范性、科学性以及普适性和简明性等方面得到极大的发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音乐的基因和命运。如美国耶鲁大学教授克雷格·莱特(Craig Wright)所说的“西方古典音乐是在世界各种音乐中唯一一种几乎完全依赖记谱系统的音乐”。②因此,研究记谱法的历史进程,特别是记谱法体系中精确性与模糊性特征的发展,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记谱法的发展是一个漫长而不断渐进的过程,走过了一条与大多数方法体系相类似的曲折历程:从无到有,从模糊到精确,从单一到多样性。并且每一个历史时期的记谱法,都是与当时的音乐实践相适应的,也是为特定历史时期的音乐实践服务的。如我们熟知的五线谱,从17世纪基本定型,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它所提供的“信息量”可满足当时音乐家们的需求,成为“共同写法时期”最理想的记谱体系。以五线谱记谱法为基础,构建了人类历史上最为丰富的音乐资料,极大地促进了欧洲音乐和世界音乐的发展和交流。同样,伴随着20世纪以来现代音乐对于以统一和共性为特征的传统音乐的探索与突破,和声、节奏关系的日趋复杂、自由,作曲家对音高与节奏两个要素之外的力度、音色、奏法等难以测定其精确“数据”的日益重视,出现了许多新的符号体系和记谱法体系。其中一些记谱法体系突破了传统记谱法音高、时值的严格限定,向着多维及模糊发展,甚至在某些流派的作品走向了记谱法的自我否定。这些新符号和记谱法体系记录了新风格的音乐,同时也是新的音乐风格的写照。记谱法的变革充分体现了音乐实践和理论的发展进程。
一、记谱法的发展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
我们的音乐生活中不仅存在着有乐谱的音乐,同时还有无乐谱音乐。口头音乐和即兴音乐都是没有乐谱或不依赖乐谱而存在的音乐。无乐谱的音乐大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纵观世界各地的音乐及记谱法的起源,受生产力和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的限制,早期的音乐形式结构简单,数量较少。如无文字时代的史前人类音乐、印度古老的吠陀音乐、非洲帕巫尔族的音乐、中国某些民间吹打乐等。其中大多是以声乐为主的单声音乐,如古希腊音乐、我国的《诗经》,都是以诗歌格律为依据的声乐作品。欧洲音乐中,格里高利圣咏(Gregorian Chant)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的歌唱都是完全靠记忆,到了查理大帝时期,为了有利于推广格里高利圣咏的发展而促成了记谱法的发展。口耳相传、口传心授的形式是这一时期音乐传播传承的特征,也是能够满足和适应此类音乐传播传承需要的方式。
其次,由于人们对音乐的不同认识和追求。演奏、演唱者无须通过乐谱中介,而直接将赋予审美意义的音响从心中宣泄出来,成为即兴音乐。这种情况从古到今,在世界许多地区都有。如欧洲巴洛克时期的即兴演奏的音乐、美国的乡村爵士乐、世界各地的民歌等。即兴音乐的存在表达了人与音乐最直接的关系,“聆听者所感受的音乐也是生命信息毫无散失的真正原声”。③
无乐谱状态的音乐的传播和传承具有很大的不确定和随机性,受自然社会和人类社会生活多重因素的影响。这种传承的不确定性和音乐本身的模糊性的强化,促进了乐谱的产生和发展。当然,无乐谱音乐带来的人性的真实,形式的自由,即兴和个性化的表达对音乐诠释的魅力,直到今天仍然是许多人追求的艺术理念之一,也是记谱法模糊性特征最早的思想来源。无乐谱音乐,在音乐整体中所占的比例较少,不是音乐发展和存在的主流。
有乐谱音乐之所以成为音乐的主流,因其适应了社会文化、教育、科技等方面的发展需求和变化。我们从以下几点可以看出。
记谱法作为一种备忘和记录音乐的工具,能够给予人们必要的提示。这种提示与备忘的需求在音乐教育和传承中显得尤为突出。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在欧洲宗教音乐,还是我国古代文人音乐中,教育(或传承)的需求极大地促进了记谱法的产生和发展。如大约公元1025年,来自意大利阿莱佐的僧侣圭多所发明的一种六音体系以及我们熟知的唱名的原型Ut、Re、Mi、Fa、Sol、La六个唱名,都源自宗教的传承和教育。随着社会分工的深入和专业化教育的发展,教育内容、教育手段的统一和精确是现代教育广泛性和平等性的体现。记谱法及其精确性特征的发展,充分体现了现代教育的精神实质与需求。
虽然不同的民族、地域在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哲学思想的引领下,记谱法的发展走向不同。但追求音乐记录手段的不断提高,音乐从模糊到清晰的这一发展趋势是一致的。如我国西汉时期的“声曲折”到文字谱、欧洲中世纪的纽姆谱到五线谱的过程等。而不同的历史时期、地域和文化背景下的记谱法,有时也有惊人的相似。如相传14世纪出现的藏传佛教寺庙中使用的“央移谱”与11—12世纪的欧洲宗教音乐中使用的“纽姆谱”,均使用不同颜色的平行线条来表示不同的音高。这一相似现象不是历史的巧合,而是人类思维方式共性特征的体现。
二、记谱法的发展是音乐自身发展的体现
早期的音乐形式结构简单,数量较少,主要是以声乐为主的单声音乐。随着历史的发展,音乐本身的复杂性、音乐作品的数量在增加,依靠大脑记忆的口传心授式传播传承就显得非常困难了。于是各种类型的记谱法应运而生,并随着音乐复杂化程度的提高而不断发展。
音乐主要存在于两个维度中,即音高的轴和时间持续的轴。现代五线谱就是这两个轴的完美体现。在欧洲音乐中,音高体系与节奏体系的精确性发展有着清晰的历程。
音高体系的发展,促进了纽姆谱的符号的完善,11世纪,纽姆谱出现了具有革命性的第一条线,标志着纽姆谱从无音高体系到有音高体系的转变。随后圭多在前人的基础上总结出了四线谱,为五线谱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并做出了重要贡献。
而单声音乐向多声音乐的发展过程中,复调音乐的出现客观上推动了乐谱精确性的发展。复调在时间上的音高差别,必然要求记谱法在符号体系上做出相应改变。不同形状的纽姆谱符号的使用,体现了节奏体系开始由定性节奏向定量节奏的过渡。音高的标记比节奏的记谱早出现250年④,但节奏体系较之音高体系更显理性思维的光辉。“有量记谱法”(mensyral notation)开始了记谱法体系由模糊性向精确性的历史转变,即更注重定量法和逻辑思维。“有量记谱法”处于当时其他领域有关测量法和定量法发展的最前沿。以音高的轴和时间持续的轴,成为西方文化中的第一张图表。⑤因此,有人认为节奏的发展史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部记谱法的发展史。到17世纪五线谱基本得以定性,记谱法的精确性达到一个高峰。
与此同时甚至更早一些,中国古代使用最为广泛,且最为完整和系统的记谱法——工尺谱也到达了繁荣时期。“我国工尺谱是明清以来在民间普遍使用的一种记谱工具,它的前身是宋代的俗字谱。”⑥我国明朝为14世纪末到17世纪中期(公元1368—1644年)。
以上述表格可以使我们清晰看到,欧洲音乐的发展历程与记谱法发展的密切关系。而十二平均律和节拍器的使用将音高体系和节奏体系推向了精确化高峰,虽然节拍器的使用一直被人所争议,如贝多芬的部分速度标记。
三、记谱法的发展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体现
科学技术发展对音乐的影响无处不在。科技的变革,促进了记谱法的发展。如现代音分值与十二平均律的计算依赖于对数的产生。记谱法中节奏因素的精确化,很显然与计时技术、工具的精确化密不可分。“有量记谱法”得益于当时其他领域有关测量法和定量法的发展。节拍器的使用带来音乐速度的精确化。1450年左右,“白色有量记谱法”(white mensural notation)取代了“黑色有量记谱法”,恰恰印证着15世纪中国造纸技术在欧洲的推广,即便宜的容易洇墨的纸张取代了昂贵羊皮纸。同样白符头到最终黑符头的转变,依赖于造纸技术的发展。微分音的使用离不开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更不用论述电子音乐、随机音乐等20世纪音乐流派与科技的关系了。
四、记谱法的发展受多元文化发展的影响
人类文明的发展促进了不同民族、地区,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和沟通。19世纪以来,特别是到了20世纪初,世界交流、开放和互融的程度不断加强,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这种沟通和交流变得日益普遍和快捷。但族群矛盾、族群身份、族群性、国家主义等方面的问题更加突出,族群冲突成为许多地区动乱的根本原因。音乐文化也走向了多元化的发展道路。无论是欧洲音乐解构,还是世界音乐观念的确立,都带来了新的思想理念和音乐形式的飞速发展。记谱法也由五线谱为主体的状态向着多元化发展。记谱法精确性的特征,受到多种思潮的挑战,向着多元化发展。
各种新的音乐流派、作曲手法以及记谱法、符号体系的出现到20世纪达到了一个高峰。如大量微分音、各种极限的节奏、速度、力度和新音色的使用,有时甚至超越了人耳和思维的接受能力。而以电子音乐乐谱与图形化乐谱的使用为代表,则体现了记谱法精确性与模糊化的极致追求。
当然我们也会看到,随着20世纪70年代以来新浪漫主义、新表现主义、新现实主义等流派的崛起,以及机遇音乐等“激进”流派的“淡出”,特别是电子音乐、电子乐谱的兴起,精确记谱法又呈现出更加鲜活的面容。这些理论方式的改变,带来了艺术创作空间的自由性与丰富的变异性,在特定的文化发展背景下,展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
同时,随着民族意识的崛起,世界民族音乐不断得到重视和繁荣。在不同的文化传统、思潮的影响下,许多传统音乐文化也得到了更多人的关注。如我国,在认识和学习传统音乐及记谱法的时候,精确性特征与模糊性特征的争论一直存在。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以杜亚雄先生为代表的民族音乐学家,围绕中国乐理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和阐述,引起了学术界很大的争论。学术争论的主要焦点就是关于“中活西死”的辩论,即中国传统音乐中的模糊性与欧洲音乐中的精确性的差异和关系的辨别。这场辩论推动了民族音乐在文化思想层面的研究;促进了民族音乐理论的建设和发展;将民族音乐理论和欧洲音乐理论放在同一个研究平台上,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综上所述,记谱法的发展承载了社会、文化与音乐发展的历程。欧洲音乐记谱法的主体是精确化的充分体现。我们需要树立历史和多元文化的观念,了解认识音乐及记谱法的发展,对我国民族音乐的本质特征以及教育发展,才能有科学和理性的认识。
注释:
①于润洋.论音乐作品的二重存在方式[J].文艺研究,1996(5).
②⑤⑦克雷格·莱特.早期记谱法和西方音乐的测量法[J].余志刚,译.中央音乐学院学报,2012(2).
③臧艺兵.记谱法的变更对中国音乐传承传播的影响[J].中国音乐,2000(3).
④“音高出现于公元 900 年前后,但是节奏的指示直到公元 1150 年才在西方音乐中第一次出现。”克雷格·莱特.早期记谱法和西方音乐的测量法[J].余志刚,译.中央音乐学院学报,2012(2).
⑥陈泽民,编.曲广义,译.工尺谱入门[M].北京:人民音乐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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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足球;特征变异;规则演变;辩证关系
足球运动的起源
足球运动是一项古老而又源远流长的体育活动,最早起源于我国古代的一种球类游戏“蹴鞠”。现代足球起源地是在英国,是来源于12世纪前后他们和丹麦发生了一场战争,战争结束后英国人看到地上有丹麦士兵的人头,当时,由于英国对丹麦士兵非常痛恨,便踢起了那人头。到19世纪初叶,足球运动在当时欧洲及拉美一些国家特别是在资本主义的英国已经相当盛行。
足球运动的特征变异与规则演变的辩证关系
2.1足球技战术与足球规则辩证关系的具体体现
足球比赛中,球队技战术的运用是根据双方的客观情况而采用个人的行动和集体配合的方法,其目的就是为了战胜对手。而规则制定的目的就是保证足球比赛合理顺序的进行。如果比赛中出现不平衡的情况,赛后,就需要通过修改规则、附加条件使之平衡。规则中“越位”的产生,就是随着场上球队使用的战术而产生的。1862年,对采用“九锋一卫”之阵型,也就是进攻队员大大多于防守人数,造成攻守的不平衡,严重阻碍了足球技战术的健康发展。为了达到攻守的平衡,限制进攻队员的进攻,这样“越位”规则应运而生。
足球比赛中点球规则的制定和金银球制胜规则的实施也都是为了有效的实施足球技战术,而进行的规则演变。
2.2裁判员与足球规则辩证关系的具体体现
足球裁判是足球规则在绿茵场上的解释者和执行者,在比赛中,判罚的结果一般具有不可逆性,是足球场上的“法官”。从起源阶段的简单控制比赛时间、是否进球,一直发展到现在,对足球规则精神的体现与规则发展方向的指导,体现的是一种公平,公正,合理的判罚尺度。
现在足球比赛中误判、漏判会时常发生,这些判罚的出现会扭转整个战局,甚至还会造成球迷暴乱发生流血事件,如在比赛中,领先一方会采用拖延时间战术,若此时裁判放宽判罚尺度就会造成比赛的索然无味,而如果此时裁判能够果断警告领先方,就会使比赛更加精彩激烈。另外伤停补时规则的出现也是对裁判的一种控制,以免造成裁判无休止的延长比赛。
现在足球比赛中增补了比赛监督和第四官员,就是为了适当的控制裁判的执法尺度的水平,维持公平,公正,合理的执法原则。另外国际足联又规定执法国际A级比赛的裁判必须在45周岁以下,就是考虑到足球是一项体能消耗很大的运动,执法一场好的比赛需要强大的体能作保证,这样可以减少误判和漏判的产生机率。
2.3运动员的体能与足球规则辩证关系的具体体现
足球比赛产生之初并没有对比赛时间进行特别的规定,一般是比赛进行到双方队员没有体力再继续踢球为止,这样做的结果是:比赛既不精彩,又使运动员在长时间的剧烈运动中伤害到自己的身体。根据现代运动生理研究表明,对于一个健康的成年人来说,进行剧烈运动所能承受的最大极限时间是大约在120~130分钟之间,而持续过渡的超负荷运动,则会有害于身体。因此,现行规则规定,全场比赛为90分钟,分为上、下各半场(45分钟/半场),中场休息15分钟,如果90分钟内(实际上,足球比赛中的有效时间远低于90分钟)。没有决出胜负,则须再进行30分钟加时赛。虽然,除去受伤倒地进行治疗、发球、捡球的时间,实际比赛时间不足120分钟,但据研究表明:一个足球运动员在一场比赛中,场上的跑动距离是将近万米,这是其它运动项目难以相提并论的。
足球规则还规定,足球比赛时,每队只能更换三名队员(除友谊赛,特殊比赛外)。在第14届意大利世界杯赛上,由于许多场次进入了加时赛,最后又进入残酷的“点球大战”这样国际足联又作出了一项新规则:规定互罚点球的队员,只能是在加时赛结束时还在场上的球员,其中包括守门员。这样对运动员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4科学技术发展与足球规则辩证关系的具体体现
当今社会的发展,实际上就是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又为与足球相关的器材提供了技术的支持,也使规则对运动器械的规定,不得不提出更高的要求
足球比赛中最主要的用具就是足球,起初的足球比赛对球的重量、大小、材质等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只要是能充气的囊就可以,但是随着足球比赛的不断发展,球已经成为比赛的焦点。因此,在规则中规定足球的规格也就成为必然。所以,为了适应比赛的需要,就必须对球的重量、周长、压强进行有效的规定。目前,比赛的用球具备了不吸水,能在强大外力的作用下不易变形的特点,更能使球产生强烈的旋转有利于进攻。
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运动员的自身装备也不断发展,比如:球鞋、球袜、护腿板等,这些物件既能有利于运动员技术的发挥,又能对运动员起到保护作用,但同时也对对手形成了一定威胁。
同样现代的高科技产品也用到了裁判的执法当中,比如:裁判的耳朵上戴有耳机,其主要目的就是可以及时与边裁交流,对于一些主裁看不到的“盲区”,边裁可以给予提醒,有利于主裁的正确判罚。
结论
任何一项运动都有其特有的规则和运动特征,只有遵循了它的比赛规则和运动特征,才能使此项运动得到长久发展。足球就是遵循了它自己独特的专项特征和游戏规则,才成为“世界第一运动”,为世人所爱戴,所崇尚。从古代“蹴鞠”运动是为宫廷官员享乐,而组织的活动,到现在为全球人类都带来欢乐和激情的比赛,足球无不把其自有的特征展现在人们的眼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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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需符合何种法律要件方能发生效力的规范模式。虽然各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各异,但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始终是各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国外立法模式
1.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以萨维尼物权行为为基础理论,形成了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该模式认为在不动产转让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不动产交易合同仅使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动产物权必须经过登记方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经过登记后的物权行为即使债权契约无效,买受人仍可享有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就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彼此独立,互不影响。
2.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实行意思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因此,此种立法模式认为不动产物权全凭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而发生变动,无须以登记作为其成立或生效的要件。
3. 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实行折中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该立法模式一方面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另一方面认为如果不动产交易债权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物权变动行为原则上也是无效的。
(二)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法律虽未明确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但学界一般认为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更偏向于折中主义模式。不动产物权变动并非当事人合意的直接效果,即当事人的合意只能发生债权效力。要实现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效果,必须要通过登记这种特定的公示形式方能实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可看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法律依据。
(三)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可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如果没有通过公示将物权变动表现出来,那么该变动就很容易给第三人带来损害,影响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登记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进行法定登记。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保证第三人通过法定登记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对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具有积极的意义。
公信原则是指当事人信赖公示的正确性而为一定行为,即使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对物权变动效力产生影响。因此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被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凡善意信赖登记的表象而受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即使不动产登记存在瑕疵,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仍可得到法律的保护。
公示原则的作用是使人“知”,公信原则的作用是使人“信”,如果当事人进行房屋买卖交易,但却未进行过户登记,在法律上并不承认发生了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在形式上进行了过户登记,但因临时改变让与的意思表示而未发生买卖行为,在法律上却仍然承认发生了物权变动效力。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登记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事实。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力强、规范度高、查阅方便等特点,因此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物权效力
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不动产权利经过登记被赋予了法律效力,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可以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主体的侵犯。由于各国法律实践和社会发展不同,其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物权效力的规范也不尽相同,主要分为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地券交付主义三种模式。
而我国在不动产登记物权效力方面尚未形成完善统一的模式,现行《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采用登记要件模式和登记对抗模式相结合的原则。我国坚持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不动产物权变动对第三人效力的问题上,我国坚持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原则。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
国外立法体例大多规定在一国之内或一个统一的司法区域内实行统一的不动产机构登记,这样可起到管理交易信息、维护交易秩序等作用。如英国由政府下属的管理全国的土地管理局负责土地登记事务,德国把地方法院下属的土地登记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
目前我国除上海、广州等少数地区外,多数地区仍实行分散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由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部门负责。有些地方房屋和土地分别由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登记;有些地方房屋和土地虽然实现统一,但在管理机构合并前,房屋和土地登记机构分别进行了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由于整合信息有较大难度,因此仍采用房屋和土地分别登记制。
不动产分散登记模式具有诸多弊端:第一,登记机关不统一,容易造成各登记部门职责不明,协调工作困难迟缓,受各自利益的驱动,部门之间容易出现扯皮闹矛盾的情况;第二,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分散无形中增加了不动产权利人的负担,针对一项不动产可能需要去很多部门进行分别登记,妨害了不动产物权交易秩序的顺利、快捷发展;第三,不动产交易当事人在分散登记模式下获取信息相对困难,其必须到不同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方能全面掌握不动产的交易信息,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地不便。
正是介于不动产分散登记的诸多弊端,我国正逐步尝试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不动产的统一登记机关,通过统一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等信息,从而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以期推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良性发展。
(三)不动产登记赔偿制度
不动产登记赔偿,是指因不动产登记错误,即登记的权利状况与真实状况不一致,导致不动产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权利受损时,由相关主体进行赔偿。采用不同的不动产登记模式的国家在不动产赔偿方面也有所不同,德国的赔偿制度分为国家赔偿和公证员职业责任保险 两个部分,而法国则根据过错责任由不同主体进行赔偿,登记员只对其登记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承担登记错误给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不动产赔偿程序和赔偿费用来源,因此关于不动产的赔偿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地适用。
三、不动产交易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
(一)我国立法现状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转移不仅需要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而且须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如仅有双方书面协议,即使已交付给买受人不动产,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不动产交易合同基于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所有权的合意而订立,并不必然和登记效力联系在一起。登记不是针对合同的行为,而是针对物权变动所采取的公示方法,因此如果未去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就物权变动达成交易合同,则此合同在法律上仍具有效力。
(二)不动产交易合同纠纷的处理
1. 当不动产交易合同不具有《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而当然无效时,应将不动产予以返还,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应追缴所得不动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损害他人利益的应给予赔偿。
2. 当不动产交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时,若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被卖给已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方时,合同违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后,合同就已生效,如果未办理登记手续,从法律上看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依然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应赔偿另一方损失,或办理不动产移转登记。
四、对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的建构与思考
(一)制定统一的不动产法
我国目前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制不甚统一,法律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不少冲突和矛盾,这对正确适用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非常不利。因此需制定统一的不动产法,加强程序规则的修订完善,使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和原则具体化、规范化、科学化,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权利人利益,更好地维护不动产的交易安全。
(二)丰富不动产统一登记规定
虽然我国已确定以国土资源部门为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但对登记程序、职责整合、信息查询等规定尚不完善。因此应不断丰富统一登记的具体规定,通过制定规范化的不动产登记标准,将不动产“多头登记”的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整合。同时还要确立完善的不动产信息查询机制,公民可对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全面、快捷地查询,从而实现对不动产交易风险的有效管理。
(三)完善不动产登记赔偿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动产登记赔偿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在具体实践中很难操作,这必然导致实务中产生较多的法律纠纷。因此需进一步完善赔偿制度,将国家财政资金引入不动产登记赔偿机制中来。同时可尝试在登记机关内部建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赔偿部门,设立专门的赔偿基金,规范赔偿受理程序,从而更好地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
五、结语
不动产规制管理是关乎国计民生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要建构完善科学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就应采百家之长,兼收并蓄,汲取各国立法体例的先进经验。同时也应结合我国国情,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推动不动产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使之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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