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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相关课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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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相关课件

第1篇

一、强化责任落实,力促工作高效

为确保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工作不走过场,达到预期效果,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各业务股室和司法所负责人为成员的宣传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普法与依法治理股,全面负责宣传教育活动的方案拟定、工作部署、组织协调等工作。同时分阶段适时召开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工作安排部署会,明确工作任务,加大宣传力度,落实工作责任,细化工作措施,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二、强化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火意识

(一)突出法治宣传集中性。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工作与其他宣传工作结合开展。利用重点宣传节点,加强对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宣传,通过在人群聚集地张贴宣传标语、悬挂宣传横幅、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基本常识,营造护林防火,人人参与,人人有责的浓厚法治氛围。现场解答人民群众防火法律咨询,让人民群众认识到森林火灾对于自身的危害以及所能引起的严重法律后果,共同保护绿色家园。

第2篇

关键词:法学教学:双语;案例;多媒体;定位

法律的学习和研究以应用为根本,法律的变化使法学教育也必须不断革新,双语、案例、多媒体教学等教学手段的应用,对教师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教师具有创新的欲望、热情和意识,还要具有新的知识结构以及创造性使用现代教学手段的能力。

一、双语教学的形式与内容

近年来,双语教学在我国高校教学中的地位逐年上升,2001年在教育部教高[2001]4号文件《关于加强高等院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里,将积极推动使用英语等外语进行教学纳入教学改革规划,但尚未正式提及双语教学的概念。2002年和2004年双语教学以相当于三级指标的主要观测点的形式两次列入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方案,从而使该教学手段在全国高校的教学工作中占据一席之地。几年的实践,其中的问题也随之显现。

首先,原版教材的版权、费用高昂,一般的原版教材动辄几十美元甚至上百美元,如果完全使用原版教材,对中国学生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各校的图书馆以及市场上的影印本无论从品种、质量抑或数量都远远满足不了需要。

其次,国外教材普遍缺乏对中国问题的系统论述,国内外教材内容也存在冲突,必然造成学生知识结构的缺陷。

再次,教者与学者间的英文水平不均衡。

最后,形式上的双语教学。

针对上述问题,应从以下方面理解双语教学:

1.法学双语教学不是一门语言课。英语只是承载法律意识、法律思想的工具。教育部认可双语教学意在通过外语的形式更好地研习英美法的相关制度,掌握准确的知识背景。教师以正确流利的英语讲解法学知识,并不排除使用汉语,因为有些逻辑性的分析必须使用汉语来进行,这才能避免因语言障碍形成学生的思维障碍,进而影响法律知识的理解。

2.双语教学要因地制宜,不要人云亦云,盲目跟风。我国的高等学校基本上可分为三大类,一是研究型和教学研究型大学:二是以本科教育为主的大学;三是高等职业学院。与其相应的法学院系也应有不同的教学层级,对有的面向海外招收国际硕士生的法学院系而言,恐怕不是双语教学的问题,而应是全英文授课:就有的学校而讲,局部双语教学的实施就很不易。同时,还要区分课程的性质、内容,不宜一哄而上。对适宜开展双语教学的课程可尝试,对不适合的课程,如中国法制史就无双语之必要。

3.不能以降低课程或整个学科的教育质量为代价,换取全英文及双语教学之虚名。对学生而言,双语是通过英语学习学科知识,对科目知识的学习从而达到掌握该语言的过程;就教师而论,是通过两种语言作为教学媒介语,以外语教授学科知识。即双语教育并非通过语言课程来实现语言教育的目标,而是通过学校教育中其它的科目来达到帮助学习者掌握语言的目的。外语的习得不仅仅是在外语课上,而是在所有的学科中,双语教学强调师生间的互动,强调教学资源、教学环境等全方位的第二语言的交互,而绝非仅看教师是否从头到尾用英语授课以及所讲的母语以外语言的比例是否足够多。

二、多媒体教学的形态把握

目前多媒体教学凸现的主要问题是:

首先,多媒体课件停留在“教案搬家”、“书本搬家”的初级阶段。部分教师把电脑或投影等多媒体设备当作黑板,将过去板书的内容搬到课件上,看上去使用了多媒体课件,实际上与过去没有本质的区别。这种手工自制的“课件”,在局部范围使用,制作水平不高。教师的专业水平与其对课件的制作水准难以吻合,多媒体授课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但在此情况下,一个模版使用到底,辅之以文字的原始方式很难达到此教学目的:而且这种多媒体教学不仅难起到扩充知识量的作用,一定程度了还降低了信息量,是以一种乏味的手段取代了另一种单一模式的尝试。但教师为了求新,学校为了创新、评估,使这种方式被赋予了增加系数的鼓励。实际上,多媒体授课,则是把文字变为电子文本有其名而无其实,真正的多媒体是集音响、图案、人物、事件于一体的生动形象、综合演绎的表现形式。

其次,忽视多媒体课件为教学服务的特性,过分追求教学课件的形式,有违大学教育目的。一些多媒体课件片面追求感官效果,冲淡了教学主题,使学生的注意力集中在多媒体变化上,忽略了教学内容,影响了教学效果。实践中,有的教学单位不顾课程内容的现实需要,一味要求将课件做得有声有色,片面追求其声音与动画效果。毕竟,高校本科课程所面对的都是已经成年的大学生,他们中的绝大部分走进课堂应该不是为了寻求视听刺激,而是为了学习有用的知识。

第三,教学缺乏人文关怀,过度依赖计算机。目前教师所制作的课件,多媒体的交互功能发挥不够。多属演示型课件,由于无需教师板书,常出现教师课堂上坐在电脑前,一边操作键盘,一边讲;学生只顾盯着电脑屏幕。双方肢体语言、互动运用不够,缺乏真情实感的交流和语言上的沟通。使教师的行为、情感等人格魅力难以直接感染学生,影响了教学效果。

第四,教师在多媒体制作方面交流机会极少。法学各专业委员会每年都会就科研进行交流,对多媒体教学进行具体交流不多见。出版社此类教材的出版寥寥无几,即使是出版的音像类资料也少得可怜,这从法律社、高教社的销售网点即可证实。在教师的评职定级中,也未将其纳入考察范围。国家、省级部门投入资金评出的精品课程也并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共享。

针对多媒体教学中的问题,应注意从以下方面因势利导:

1.硬件和软件的高标准。运用多媒体演示技术的优越性显而易见,客观上对高校及其师资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学校投入大量资金配备必要的设施,如投影系统、电视、录像机、网络系统、电脑等,要求教师掌握基本的多媒体课件制作与演示技术,并尽快转变教学习惯,从原本熟悉的教学方式切换到这种新的技术手段,将教师的教学思想与内容与此新型教学手段融合,这都需要教师投入比以往更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进行技术学习和课前准备。因此,是否引入多媒体教学手段,应该在哪些课程上应用,以及运用时应达到怎样的效果等,都需要各个学校视自身具体条件而定,不仅学校要量力而行,教师在运用多媒体进行教学时,也应注意摸索新规律、积累新经验,比如,承载在多媒体课件上的内容如何安排才算得宜以及怎样呈现才能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等。

2.改变考核模式,明晰量化标准。年轻教师,接受

新事务能力强。文理知识渗透后,教师的知识成分有了很大的改观:以与时俱进的眼光,大可使多媒体授课名符其实,关键在于构建一个合理的评价体系。传统上考量一个教师教学认真与否主要评判的是教案,但今日之教案已非昔日之教案,那种密密麻麻手写的课程讲义在现在的法学院系的教学中几乎消失贻尽,而对教案的评判也被赋予了展新的内容。同理,对是否多媒体授课也应有综合量化评估标准,而不能是简单的电子教案配PowerPoint播放。

3.突破壁垒,实现优质资源共享。目前多媒体手段在法律教学中应用的重点是要熟练地在教学中运用多媒体技术,必须掌握一系列和多媒体课件制作相关的软件,如图像编辑软件Photoshop、AcdSee,音频编辑软件超级解霸,动画制作软件Flash Director,视频编辑软件Premier多媒体合成软件PowerPoint、Authorware、方正奥思等,熟练掌握这些软件,对于一个法律专业教师来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目前能独立制作出高质量优秀课件的老师屈指可数,同时,对于日常教学来说,根本没有充裕的时间来准备和修改课件,这也是在日常教学中较少使用多媒体课件的原因。所以,对于课件的制作,需要有专门的制作群体共同协作,只有将课件制作纳入到课程建设中,并将建设出的成果进入公有领域,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多媒体教学。

三、案例教学法的适用程度

案例教学法(case Study),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法,最早于1870年由当时担任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的克・哥・朗道尔(Chdstophe Columbus Langdell)教授创立。一百多年来,案例教学法成为美国乃至整个英美法系国家法学院最主要的教学方法。它是20世纪20年代美国法学院协会著名的会员法学院进行系统性和评判性分析而采用的标准化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一般不要求讲解抽象的法学理论,而是根据教材的案例集,由学生课前准备形成自己初步的意见,课堂上教师引导学生分析案例,通过提出问题引发学生共同讨论,最后再由教师进行必要的总结。案例教学法能充分发挥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并能促进学生养成独立思考的习惯。

目前,作为成文法国家的中国,法学教育仍以解释成文法规则、法律理论及运用问题为主,不可能在法学课程教学中完全采用案例教学法。但不管如何,实践性应当是法学教育的核心,因为实践才是法学课程教学的最终归宿,所以,作为法学教育实践性展开的平台,案例教学就必然处于重要位置。正因如此,在近年的法学教育中,源自英美法系的案例教学法得到了法学教学工作者的普遍重视,国内已经有相当的法律院校,如北大、清华、人民大学等开始在法律教学实践中引入英美法的案例教学法,在教学方法上呈现出讲授教学法与判例教学法相结合、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结合、交流教学法与比较教学法相统一的特点。传统的讲授教学方法有着严谨、系统、详细、理性的特点,案例教学方法则有着积极、形象、具体、感性的特点,这二者之间存在着互补性。法学课程的教学又是一门理论实践性很强的综合学科,它不仅要求课程教学中学生能熟练地掌握理论知识,更要求学生能熟练地把这些系统法学理论知识运用于实践之中,讲授教学和案例教学则满足了两方面共同的需要。但是,案例教学不可能主导法学教学,其原因在于:

1.基于我国的传统。我国成文法历史悠久,不可能完全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教学法。大陆法是在系统的理论基础上建立的法律体系。达维德称其为“法学家的法”。”从拿破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以至我国的民法通则,在这些法律出台前,立法者和法学家就已经设计或采纳了某种一般性的普遍概念或原理,也就是说概念、原理构成的体系先于具体法律条文的出现。因此,法律条文背后的原理、原则、概念在大陆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院从来就没有把自己视为单纯的职业学院,而是历来被认为是人文基础教育中的一个重要领域。正是由于法学教育是一种人文基础教育,法学院的大多数毕业生在毕业后并不以律师为职业,而是以完成了国民教育的大学毕业生的身份加入到社会中。如果在教学中不注意法律条文背后的理论,不注意大陆法系已有的体系,即使找到不少案例,仍难以把大陆法的理论性和系统性统统包罗。虽然学生有了更多的提高分析能力等方面的训练,但缺乏对整个体系的了解的应用,只能使学生走入歧途。

2.基于我国的大学生生源现状。我国的法学教育主要是在高中起点的生源基础上进行的,学生尚不具备基本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未打下法学理论基础的功底或掌握某一法学专门学科的基本理论,若入学伊始或初学某一门专门学科时,教师就直接运用案例教学法导入教学内容,只能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3.因为我国只有案例,没有判例。法学课程教学以讲授教学为主要教学方法,以案例教学为辅助方法,即便在案例教学中仍需有讲授教学的参与,两种教学方法有机结合,才能充分传授法学教育的理论知识和实践运用,将知识转化为智慧,把理论转化为方法,把观念转化为德性。我国的法学教学中引入的案例,更多的时候起到例证或说明作用,用来帮助学生加深对所讲授的法学理论的理解,即从理论到案例,而非从案例中引出法律原则和规范。所以,当我们借鉴英美法系的案例教学法时,如果仅仅是为了采用案例而采用案例,就会只见外表而忽视其内涵,即忽视英美法系中案例教学法所要达到的系统性目的,就难免会舍本求末,结果不但没有学到普遍法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反而把我们自己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也破坏了。

4.追求趣味性,忽视案例的准确性和适用性。法学具有极强的严肃性与科学性,每一组法学原理都有严谨的结构和科学的内涵;每一个法律概念、每一项法律规定都有其特定的内容,都包含着立法者的深刻理念。作为教学所用之案例应精练、准确,紧紧围绕教学目标,经过审慎选择案例不一定注重事件的重大,但一定要具有典型性和适用性,要选择能够代表某一法律领域基本情况在同类案件中较有特色,能从中抽象出原则的案例。一味追求案例的趣味性,所以往往会忽视案例的准确性和适用性,从而使得所选用的案例不仅不能引导学生正确理解抽象的法律理论和规则,反而可能混淆是非,误导学生;另外,还会使学生的注意重心转移到案例的趣味性上。再者,近年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法律己落后;大陆法系固有的特点也强化了这一滞后性:大量的留学人员归国在高校或高法、高检工作,使得案例教学法一度盛行,一度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案例教学中案例的选用有追“奇”的现象,若只求奇,而不讲普遍性,那势必导致根基不牢。现实中,“奇”者少也,对奇案的判断也多有争议。这种奇案的裁判权在法官,而我国的法学教育体制已不能实现象80年代那样学什么就干什么,多数学生不可能都当法官、警官或检察官。那么,这样的教育结果所达到的势必是学生在校学习的内容与将来可能的工作脱节,更为不妥的是,法律思维并未奠定的基础上去求异,可能导致邯鄣学步。追奇并非坏事,而应有度,而不应成为主流。猎奇的目的是为普遍的,是在普遍性基础上的适当拔高。在追求普遍性的基础上探讨特殊性,在遵从大陆法系发展规律的前提下,补充英美法系的相关适用的成份,不能让丰富多样的新潮前卫的个案屏蔽了法学理论的基本问题。

第3篇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 个性化服务 个人信息保护

[分类号]G250.76

数字图书馆个性化服务是针对不同用户的知识背景、兴趣爱好和信息需求,提供不同信息内容的服务。用户个人信息是开展个性化服务的基础和核心。数字图书馆只有掌握了充分、详细的用户个人信息,才能提供高质量的个性化服务;用户只有提供了全面、准确的个人信息,才能获得最符合自己需求的信息服务。数字图书馆在开展个性化服务过程中对所涉及到的大量用户个人信息必须采取有效的机制加以保护。

1 数字图书馆个性化服务过程中必须收集和利用的用户个人信息

个性化服务的实现原理是通过对用户知识背景、信息需求、兴趣爱好和访问历史的收集分析,建立用户兴趣模型,并将用户兴趣模型应用于网上信息的过滤和排序,返回与用户需求相关的检索结果,或向用户主动推送信息。由此可见,用户兴趣模型能否准确揭示用户真实的信息需求,将直接影响个性化服务的质量。为了准确地建立用户兴趣模型,并保证用户兴趣模型能及时根据用户兴趣爱好的变化做适应性的改变,数字图书馆一般通过以下方式来获取用户个人信息:

1.1用户登记

用户首次登录个性化服务系统时,系统要为该用户建立初始的用户兴趣模型。初始用户兴趣模型的建立,最可行的方法是要求用户注册,即要求用户填写一份登记单,提供基本情况信息和兴趣信息。基本情况信息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职业、E-mail地址、文化程度、所学专业等;兴趣信息包括研究领域所属学科和感兴趣的主题。

1.2用户反馈

由于用户的兴趣爱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个性化服务系统一般都设置了反馈机制,让用户对检索结果和推荐的文档进行评价,对每个返回文档分别标出“很感兴趣”、“较感兴趣”、“一般感兴趣”或“不感兴趣”,然后根据这些反馈信息不断更新用户兴趣模型。

1. 3 网络使用记录挖掘

个性化服务系统运用数据挖掘技术对Web服务器日志和Cookie等网络使用记录进行分析和挖掘,可以提取出用户检索行为和浏览行为信息,如用户频繁访问的信息、用户经常使用的检索词、用户对检索结果和推荐文档的操作方式(包括收藏文档、下载文档、浏览摘要、忽略文档等),从而保证能够动态跟踪、分析、预测用户的信息需求和潜在需求,并及时更新用户兴趣模型。

2 加强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意义

2.1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上述这些个性化服务过程中所收集与利用的个人信息属于数字图书馆与用户之间的秘密,然而,在当今信息社会里,个人信息的资源性日益彰显,一些不法分子很可能在利益的驱使下,采取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这些个人信息,并随意篡改、滥用以及非法转卖牟利,从而严重妨碍用户正常的生活、学习、工作,给用户带来巨大甚至是毁灭性的伤害。为规范个人信息的处理,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保障个人信息的合法利用,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制定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例如,欧洲理事会1980年颁布了《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的个人保护协定》;欧盟1995年出台了《个人数据保护指南》;日本2003年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等。可喜的是,我国政府已经启动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程序,目前正在积极推进中。《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旦正式出台,凡是侵害他人信息的行为,都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是刑事责任。在此背景下,数字图书馆在开展个性化服务时,应该将如何有力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放在首要位置加以考虑与解决,确保在法律规范下开展这项服务,由此塑造数字图书馆“维护读者权益,保守读者秘密”的良好社会形象。

2.2促进数字图书馆社会功能的充分发挥

个性化服务的开展为数字图书馆服务质量的提高引入了勃勃生机,变传统的“人找信息”的服务模式为“信息找人,按需服务”,可满足用户“快、广、精、准”的信息获取需求,促进用户对信息的有效利用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知识创新。如果数字图书馆在开展这项服务时对所涉及到的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不力,造成了个人信息的泄露,用户就会感到个人的人格尊严受损,对数字图书馆产生防范、敌视的心理,从而远离这项服务。因此,只有提出一套有效的保护个人信息的策略,在数字图书馆与用户之间建立起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和谐关系,才能促使更多的用户愿意并放心地利用个性化服务,使“把最好的信息,用最方便的方法,在最好的时机,送到最需要的人手中”的服务目标得以实现,进而促进国家知识创新体系的实现。

3 实施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

笔者借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80的《关于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疆界流动的指导原则》中确定的8项个人信息保护原则,并针对数字图书馆个性化服务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个人信息保护应采取的原则:

3.1知情同意原则

数字图书馆应告知用户出于何种目的、采用何种方式收集何种范围内的个人信息,同时网站应当在收集用户信息时,及时给予用户明确的提示,告知用户网站准备收集哪些个人信息,并提供选择方案,让用户选择同意还是不同意。

3.2妥当合适原则

此原则也称为够用原则,指数字图书馆根据个性化服务的需要收集充分、相关、合适的信息,确实是工作需要的才收集,而对于身份证号码、毕业院校、婚姻史等这类个性化服务开展过程中无需使用的信息则不要收集。

3. 3限制利用原则

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必须严格限定在收集目的范围内。数字图书馆不得擅自变更个人信息的使用方向,将用户为某个特定目的而提供的个人信息用到未经授权的另一目的上。数字图书馆也不能出于合作的目的,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这些信息提供给其他图书馆或非营利单位使用。更应杜绝数字图书馆出于谋利的目的将用户信息提供给第三方的现象,如将用户的邮箱地址提供给广告商。

3.4用户参与原则

此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个人信息原则上应该直接向本人收集,也就是说只有信息主体(用户本人)才有权决定是否提供其个人信息,其他人不能“越俎代疱”;二是信息主体有权知悉其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存储与利用的状况,有权浏览自己被收集的信息资料,并有权要求数字图书馆提供副本,如果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正确、不完整,可以要求数字图书馆进行修改。对于上述请求,数字图书馆不

得以任何特别的约定加以限制,而应当在履行合理的程序后予以满足。

3.5安全保障原则

据美国《金融时报》报道,现在平均每20秒就发生一次入侵计算机网络的事件,超过1/3的互联网防火墙被攻破。另据调查,目前国内80%的网站存在安全隐患,20%的网站有严重的安全问题,14%的专利信息被窃取;超过70%的安全威胁来自企业内部。如此种种日益严重的安全威胁,再次向人们敲响了警钟。数字图书馆必须采取各种有效的安全技术和严格的安全管理防止个人信息遭到破坏、更改、泄露,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4 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策略

目前国际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采取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欧盟为代表的法律规制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前一种模式是指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信息,从法律上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与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从而使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法可依;后一种模式是指有关行业采取自律措施和技术手段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以上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立法规制模式为网上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制定了一套完整的行为规范,可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但这种模式对网络服务商收集和利用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会挫伤行业发展的积极性,同时法律相对于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创新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以及难以考虑不同领域、不同行业、不同标准的僵化性。行业自律模式给互联网产业创造了一个较为宽松的发展环境,有利于鼓励和促进该产业的发展,但由于其缺乏具有强制力的执行措施和保障手段,难以使个人信息得到切实的保护。

鉴于上述两种模式各有优劣,笔者认为数字图书馆在开展个性化服务过程中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应采用综合保护模式(如图1所示):在数字图书馆内部运用完善的法律体系进行约束,并实行规范的自律措施,同时辅以用户的自我保护,用这三道防线为个人信息保护筑起坚固壁垒,营造一个安全的个性化服务空间,让用户无顾虑地享用这项服务。

4.1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

一方面,应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问题,可谓众说纷纭,其中有两种主张颇具代表性,即“隐私权说”和“人格权说”:①“隐私权说”起源于美国法,这种观点主张个人信息是一种隐私利益,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采取隐私权保护模式。笔者认为“隐私权说”缩小了个人信息权概念的外延,其理论观点值得商榷。根据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可将个人信息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前者是指涉及个人隐私的、自然人不愿公开并且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包括自然人健康状况、政治倾向、信用记录、收入情况等方面信息;后者指不涉及个人隐私的、自然人自愿公之于众的信息,包括自然人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方面信息。个人隐私所指的就是敏感个人信息,显然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两者是包含关系。一般个人信息虽不构成隐私,但对一般个人信息的侵犯,也会扰乱公民个人安宁生活,甚至危及其财产、生命安全,所以,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仅限于保护个人隐私,也保护一般个人信息。②“人格权说”认为,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利益是公民人格利益的一部分,这一利益是独立的、区别其他具体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的法律利益,应该被赋予新的权利,这一权利就是“个人信息权”。对个人信息采取人格权的保护模式具有其合理性:由于通过对各种个人信息的拼凑,可以描绘出一个人的整体形象,进而知悉一个人不愿为人所知的个人私事,同时,一个人有可能会因他人持有自己的各种个人信息而受到控制和支配,且有关一个人的各种决定难免会基于错误的个人信息作出,因此,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综上所述,应该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中把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法律上加以规定。

另一方面,应及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尽快结束我国目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件频频发生、个人信息地下买卖活动猖獗的混乱状态。从根本上说,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因此我国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时,除了要踏实地研究我国的基本国情外,还要积极关注国际上的立法动态和立法趋势,要争取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标准接轨,以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在国际化的经济合作、文化信息交流中保持主动。

4.2数字图书馆应采取强有力的自律措施

4.2.1制定和明示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并将政策落到实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至少应包含以下四方面内容:①告知用户网站收集其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②限制利用信息的承诺,保证对于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只用于收集时所申明的目的;③告知用户享有对其个人信息的浏览权、修改权、删除权;④保证个人信息安全的承诺。当用户在数字图书馆网站点击选择个性化服务时,需要在显著位置公示上述政策内容,让用户明确该网站在开展个性化服务时如何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从而决定是否使用个性化服务。

为了约束馆员的行为,使他们在日常工作中知道如何恰当地保护用户个人信息,还需要针对上述政策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首先,应加强馆员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教育,帮助他们树立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其次,要明确每位馆员的工作职责,让他们明白自己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再次,个性化服务系统和保存个人信息的数据库只有专职人员才可访问。通过这样强化数字图书馆内部管理机制可有效地消除个人信息安全隐患,即便出现了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也能立即发现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将用户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4.2.2在数字图书馆行业内构建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机制 为了对各网站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及其实施情况进行审核,国外尤其是美国执行了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制度(美国称为网络隐私权保护认证制度)。该认证制度要求那些被许可在网站上张贴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标志的网站必须遵守在线资料收集的行为规则,并且服从多种形式的监督管理。该认证制度在美国已经有许多成功的经验,达到了较高的水平,但对我国而言却是全新的内容。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数字图书馆行业内组建一个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个人信息保护达标认证机构,该机构负责对每一个申请获得认证的数字图书馆网站保护个人信息的具体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审查、评估,只有达到要求的网站才能通过认证,并许可在该网站上张贴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标志。一旦认证机构核实被用户揭发的某数字图书馆网站存在个人信息侵权情形,就取消其原已获得的认证。构建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机制,一方面有利于数字图书馆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规范自我行为,提高其信用水平;另一方面有助于帮助用户辨识那些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承诺的数字图书馆,减轻用户在接受个性化服务过程中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忧虑。

4.2.3设置信息安全监理职位,并采取先进的信息安全技术措施数字图书馆应设置信息安全监理职位,要求该职位的馆员要随时跟踪新技术,及时掌握计算机犯罪的新动向,经常对个性化服务系统可能存在的各种安全威胁进行评估,并综合利用各种技术手段来不断提高系统的防护能力。首先,可采用防火墙、身份鉴别技术、数字签名技术等来确保内部信息不受非法用户的入侵;采用密码技术、PKI技术、VPN技术等防止信息传输过程中被不法分子窃听、篡改。其次,为保证个人信息尤其是敏感个人信息存储的安全性,为每个用户分配一个惟一的、经过加密处理的账号,账号向特定用户的转换机制只有个性化服务系统才知晓,并将用户信息分类储存在三个数据库中:第一个库存放用户姓名和账号对照表;第二个库存放用户账号、年龄、性别、职业、E-mail地址、文化程度、所学专业等用户基本情况信息;第三个库存放用户账号和用户兴趣模型。后两个库中不存储用户姓名,同时,还要阻止这三个库之间的连接。此外,对于那些已经使用过的Web访问记录、用户反馈信息、Cookie数据记录、通过数据挖掘得到的信息,即已经用于更新用户兴趣模型的信息,应及时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