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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评估公有制企业的现有资产的前提下,通过兼并重组实现企业、政府和社会的多赢,是参与兼并各方追求的理想境界,也契合党和国家有关公有制企业改革的政策方向。在众多的“民并公”现实案例中,成功者有之,目标落空者亦有之。从目标落空的案例来看,又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或集体受损型,一类是民营企业受损型。前者的典型表现是内外勾结,低估被并购企业的资产,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对于此种问题,已有了比较明确和充分的认识,法治措施也在不断跟进和完善。后者则主要是指,民营企业在并购公有制企业过程中,由于法治环境、政府行为等方面的因素,不但没有实现预期的利益目标,反而深陷泥淖,自身难保的情况。如目前较有影响的某省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曲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购该市农业机械制造厂就属此类。这种情况可能属于个别现象,但是其对人们特别是民营企业主对市场经济和法治的合理预期和内心信念的挫伤效应是十分严重的,同样应引起足够重视并需要深刻反思。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正确界定私人产权、合同自由与政府干预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理解和构建法治的前提和基础。首先,私人财产权必须得到法律的充分肯认和保护;第二,合同自由必须要有法律保障。在不违背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有自由缔结契约的权利;在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情况下,合同效力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等同于法律,必须信守并不受非法干涉。第三,国家或政府应保护私人产权、保障合同自由;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必须合理、适度并依法进行。上述三项原则是互动的统一整体,市场经济社会的秩序构建必须予以遵循。考察一些在“民并公”过程中民营企业受损的案例会发现,问题的原因往往在于法治环境,而法治环境出现问题的根源则是上述三项原则没有得到地方政府乃至司法机构的认同和践行。
企业并购首先是个合同行为。在“民并公”案例中,民营企业一般是并购方,而公有制企业是被并购方。民营企业是否需要通过并购实现发展、并购时机是否成熟、选择谁作为并购对象以及并购代价如何,均应由民营企业根据自身发展和市场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有些地方由于急于想解决一些经营困难的公有制企业的实际问题,甚至为了彻底甩掉财政包袱,千方百计地寻找、苦口婆心地劝说,甚至动用政府的公共影响力压服一些效益好的民营企业与一些包袱企业签定“合同”,实现合并。
民营企业的活力源泉和比较优势在于其清晰明确的产权归属。民营企业主对企业享有所有权,在市场竞争中,决策自主、风险自担。政府与有关国家机关的主要职责就是保护好民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的私人财产权,引导和监督企业合法经营。对于肆意践踏企业财产权的不法行为应绳之以法,严肃处理。只有企业的产权得到了有效保护,企业才能发展并实现利润,国家税收和职工利益才能得到根本保障。有的地方政府视民营企业为“肥肉”,强行摊派,甚至有些官员吃拿卡要,这都是不尊重私人产权的表现。在“民并公”的过程中,一般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其结果是被并购方的法律主体资格消灭,资产并入,人员接收,最终出现一个规模更大的民营企业。对于并购后产生的民营企业,政府同样应该分清产权归属,并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在本溪等地方还出现了完成并购后的民营企业中原公有制企业个别职工因劳动纠纷不满,在一些不法分子组织下哄抢、私分企业资产的现象,对此,地方政府不但不依法制止和处理,反而包庇纵容。这种做法不但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也违背了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保护私有财产权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
修改后的宪法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宪法的这一规定使民营企业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民营企业的发展进入了又一个美好春天,但是在民营企业在高速发展的同时却引发了一系列的生态环境问题,本文探讨了民营企业在环境保护中的社会责任,并在建立健全环境立法的同时探讨民营企业引入ISO14000标准认证的实施,希望建立一整套对民营企业环境保护的评价体系,并鼓励引入民营企业的民间资本参与环境保护的投资,从而有效地控制因民营企业的高速发展而带来的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
关键词: 民营企业 环境保护 社会责任 ISO14000标准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民营企业异军突起,迅速发展。在去年被中央电视台评为“中国十大最具经济活力城市”之一的温州,是一座经济繁荣而又充满活力的城市,其经济的支柱和主要特色就是民营经济。据不完全统计仅温州市就有13多万家民营企业,这些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同时也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就业岗位。民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的法律地位已被写入宪法, 但是民营企业的高速发展却引发了一系列的生态环境问题。若不认真加以解决这些问题,势必对我国的生态环境造成重大的冲击,反过来也必将制约我国经济包括民营经济的发展。
任何一个企业,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要激烈地竞争中获得一席之地,那么就必须追求较高的经济效益,经济效益是一个企业的生存之本。民营企业要谋求自身更很的发展,就必须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的。可以说众多的民营企业都有这样一个目标:“低投入,高产出”,有点数学知识和经济学头脑的人都知道,投入和产出这两个量之间是成反比关系。当固定产出的时候要获得高的经济效益就必须降低投入,所以民营企业就不愿意增加环境保护方面的投入。前几年在治理淮河过程中,有些企业就为了应付上面的检查配备治污设备,白天排放处理后的“白水”,晚上没人看见的时候排出来的水就变了颜色,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一味地追求经济效益,导致企业的污水处理设备成为摆设品。
在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初期,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企业自身,考虑环境因素的比较少,人们更多把目光放在经济蛋糕的增长问题上,更多地关注GDP数字的攀升,而直到最近几年以来,由于一系列环境问题开始危及到增长甚至已影响到整个社会发展的时候,人们才开始重新认识并重视起环境问题来。
不可否认,GDP的增长必然要付出一定的环境代价,但是,能否找一种最优选择,把这种代价降到最低?
我们知道,在一个健康的社会中,每个社会主体都应该为其行为负责。民营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生态环境的破坏,应该为其行为负责,民营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个主体,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应该承担起维护我们公共的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民营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是可以理解,但是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不能以牺牲公众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固体废物,污水,废气的排放,使必会造成环境的污染,环境污染将会侵犯公众的环境利益,这就导致社会的一种不公平。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平等地享有环境权,但是自己的环境权却很难行使。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排除这种行为。有权利要求环境侵害的一方赔偿损失,但是由于环境污染的潜在性,一开始它对公众造成的环境侵害不是很明显。虽然有环境侵害的存在即使公众也认识到了,但是不是到了环境污染严重侵犯了自己健康的时候公众是不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因为从我国的环境立法来看,有关的法律法规过于简单,用语含糊,可操作性不强,很难成为公民主张环境权的直接依据。即使民营企业对环境污染的事实存在,如果不是很严重的话不会被公众要求环境侵害赔偿,但是民营企业作为社会成员应该认识到环境保护既是自己的义务,更是对社会应负的一种责任。
随着入世和中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程度加深,国内民营企业要在全球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壮大,关键还在于民营企业本身,只有具有良好企业形象,得到社会高度认可的企业及其产品才具有持久的竞争力。为此,温州天正集团董事长高天乐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强调企业责任就是企业在赚取利润的同时要对员工负责、对消费者负责、对社会资源环境负责。
在过去的理解中,很多民营企业只关注最低层次的社会责任,他们认为只要企业能赢利、纳税就是尽到了社会责任,或者仅仅把企业的社会责任等同于社会公益事业。而忽略了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即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因为认识不够,造成了很多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层出不穷。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民营企业中,普遍存在着污染环境和资源浪费等一系列问题,没有形成一种对整个社会负责的社会责任感。
民营企业关注社会责任是全球化背景下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要求,除了民营企业经营者自身的道德良知和长远眼光,还要依靠政府的积极推动和引导。政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动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提高。
首先,政府应当灌输一种企业社会责任的意识。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领导者要深刻理解社会责任大于企业发展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意义,政府应当帮助企业树立社会责任的观念,要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管理体系。
其次,政府应该完善法制建设。将企业的相关社会责任要求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遵守劳动法、生产安全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企业在做到守法经营的同时也就体现了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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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有必要建立一套企业社会责任的评价体系。如今中国对企业的评价标准还仅仅停留在经济标准上,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提高企业竞争力的要求。我们有必要建立一套从经济、社会、环境三方面全方位评价企业的指标体系,采取绿色GDP统计。
第四,在舆论导向上,政府应当扩大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引导社会关注和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积极评价重视社会责任的企业,营造一种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良好氛围。如在企业评优评强的活动中,将增加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作为评比的一项标准。
此外,公众应该建立起社会舆论的监督体系帮助民营企业提高社会责任意识。
政府和社会舆论可以帮助民营企业意识到社会责任,但是这些毕竟是外部因素,关键是民营企业自身应该意识到企业应负的社会责任。
如何更好地解决民营企业的环境污染问题光凭借民营企业逐渐意识到的社会责任感还是不够的,社会责任说到底就是民营企业或者说是民营企业老板道德层面的问题。有些民营企业有强的社会责任,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规;有些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淡薄把没有处理过的污水,固体废物,废气直接排放,这就需要国家建立一套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如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效益又差的民营企业可以强令关闭。
关键词: 民营企业,环境保护,社会责任,ISO14000标准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民营企业异军突起,迅速发展。在去年被中央电视台评为“十大最具经济活力城市”之一的温州,是一座经济繁荣而又充满活力的城市,其经济的支柱和主要特色就是民营经济。据不完全统计仅温州市就有13多万家民营企业,这些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同时也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就业岗位。民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的法律地位已被写入宪法, 但是民营企业的高速发展却引发了一系列的生态环境问题。若不认真加以解决这些问题,势必对我国的生态环境造成重大的冲击,反过来也必将制约我国经济包括民营经济的发展。
任何一个企业,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要激烈地竞争中获得一席之地,那么就必须追求较高的经济效益,经济效益是一个企业的生存之本。民营企业要谋求自身更很的发展,就必须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的。可以说众多的民营企业都有这样一个目标:“低投入,高产出”,有点数学知识和经济学头脑的人都知道,投入和产出这两个量之间是成反比关系。当固定产出的时候要获得高的经济效益就必须降低投入,所以民营企业就不愿意增加环境保护方面的投入。前几年在治理淮河过程中,有些企业就为了应付上面的检查配备治污设备,白天排放处理后的“白水”,晚上没人看见的时候排出来的水就变了颜色,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一味地追求经济效益,导致企业的污水处理设备成为摆设品。
在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初期,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企业自身,考虑环境因素的比较少,人们更多把目光放在经济蛋糕的增长问题上,更多地关注GDP数字的攀升,而直到最近几年以来,由于一系列环境问题开始危及到增长甚至已到整个社会发展的时候,人们才开始重新认识并重视起环境问题来。
不可否认,GDP的增长必然要付出一定的环境代价,但是,能否找一种最优选择,把这种代价降到最低?
我们知道,在一个健康的社会中,每个社会主体都应该为其行为负责。民营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生态环境的破坏,应该为其行为负责,民营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个主体,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应该承担起维护我们公共的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民营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是可以理解,但是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不能以牺牲公众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固体废物,污水,废气的排放,使必会造成环境的污染,环境污染将会侵犯公众的环境利益,这就导致社会的一种不公平。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平等地享有环境权,但是自己的环境权却很难行使。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排除这种行为。有权利要求环境侵害的一方赔偿损失,但是由于环境污染的潜在性,一开始它对公众造成的环境侵害不是很明显。虽然有环境侵害的存在即使公众也认识到了,但是不是到了环境污染严重侵犯了自己健康的时候公众是不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因为从我国的环境立法来看,有关的法律法规过于简单,用语含糊,可操作性不强,很难成为公民主张环境权的直接依据。即使民营企业对环境污染的事实存在,如果不是很严重的话不会被公众要求环境侵害赔偿,但是民营企业作为社会成员应该认识到环境保护既是自己的义务,更是对社会应负的一种责任。
随着入世和中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程度加深,国内民营企业要在全球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壮大,关键还在于民营企业本身,只有具有良好企业形象,得到社会高度认可的企业及其产品才具有持久的竞争力。为此,温州天正集团董事长高天乐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强调企业责任就是企业在赚取利润的同时要对员工负责、对消费者负责、对社会资源环境负责。
在过去的理解中,很多民营企业只关注最低层次的社会责任,他们认为只要企业能赢利、纳税就是尽到了社会责任,或者仅仅把企业的社会责任等同于社会公益事业。而忽略了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即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因为认识不够,造成了很多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层出不穷。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民营企业中,普遍存在着污染环境和资源浪费等一系列问题,没有形成一种对整个社会负责的社会责任感。
民营企业关注社会责任是全球化背景下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要求,除了民营企业经营者自身的道德良知和长远眼光,还要依靠政府的积极推动和引导。政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动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提高。
首先,政府应当灌输一种企业社会责任的意识。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领导者要深刻理解社会责任大于企业发展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意义,政府应当帮助企业树立社会责任的观念,要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管理体系。
其次,政府应该完善法制建设。将企业的相关社会责任要求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遵守劳动法、生产安全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企业在做到守法经营的同时也就体现了社会责任。
第三,有必要建立一套企业社会责任的评价体系。如今中国对企业的评价标准还仅仅停留在经济标准上,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提高企业竞争力的要求。我们有必要建立一套从经济、社会、环境三方面全方位评价企业的指标体系,采取绿色GDP统计。
第四,在舆论导向上,政府应当扩大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引导社会关注和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积极评价重视社会责任的企业,营造一种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良好氛围。如在企业评优评强的活动中,将增加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作为评比的一项标准。
此外,公众应该建立起社会舆论的监督体系帮助民营企业提高社会责任意识。
政府和社会舆论可以帮助民营企业意识到社会责任,但是这些毕竟是外部因素,关键是民营企业自身应该意识到企业应负的社会责任。
如何更好地解决民营企业的环境污染问题光凭借民营企业逐渐意识到的社会责任感还是不够的,社会责任说到底就是民营企业或者说是民营企业老板道德层面的问题。有些民营企业有强的社会责任,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规;有些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淡薄把没有处理过的污水,固体废物,废气直接排放,这就需要国家建立一套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如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效益又差的民营企业可以强令关闭。
对一些超标排放的民营企业应该予以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民营企业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力度。
民营意识到环境保护是一项责任的同时,应该引进先进的管理制度,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为了有效解决境保护民营企业就应该推行被称为是民营企业的“绿色通行证”的ISO14000系列标准认证。
推行ISO14000会给民营企业带来丰厚的效益。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企业的内部,从强化管理、规范流程到品质提高,改善工作关系,提高员工素质,增强环保意识,在日常生产经济活动中,注意节约资源,从而达到降低成本;同时由于改进工艺,既减少了生产过程的污染物,又降低了污染物的处理费用。另一方面是在企业外部,可增强客户信心,扩大市场,提高企业知名度,美化企业形象等。
推行ISO14000有利于破除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早在1996年公布ISO14000的同时,国际标准化组织宣布对这一新的认证标准只给两三年的缓冲期。缓冲期过后,国际市场就可能会对未获证企业和产品作出若干限制,一些发达国家很可能借此对第三世界国家的产品构筑非关税贸易壁垒。如在美国,国家能源部已要求其所有合约厂家在1998年9月前通过ISO14000认证,否则将取消合约。因此,民营企业有了这张“认证证书”就等于取得了一张国际贸易的“绿色通行证”,就可以打破一切国家正积极设置的绿色贸易壁垒。为此,民营企业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提高全体职工的环保意识。必须认识到推行ISO14000是企业自身的需要,加强环境管理,认真贯彻ISO14000是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负责,是对消费者负责,是对子孙后代负责,也有助于企业开发绿色产品,发展环保技术,建立起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出口商品结构。
2、大力推进进步,推广清洁生产和绿色技术,建立生态化生产体系,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向绿色产业转移,实现民营企业发展的生态化和工农业一体化。民营企业分布于广大,应大力支持和鼓励其充分利用其资源条件和特点,引入绿色科技,发展绿色产业。
3、按ISO14000的要求,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实现民营企业经营模式的战略转移。要根据企业自身的具体情况的规模大小,按照ISO14000的要求,或单独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或把环境管理纳入质量管理体系中,从产品的设计、材料选购、工艺制造、成品出厂、安装使用和产品使用后处理的所有活动和过程都严格按标准要求,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从而在企业内部建立起一套立足于生态文明的技术管理体系和生态环境。
为此,民营企业应实施以下经营战略转移:
(1)绿色化经营战略。这种经营模式是要求民营企业在发展战略上自觉把环境保护、节约资源放在突出的重要地位,将环境资源价值纳入生产核算体系,作为衡量企业效益和企业决策的重要依据,逐步淘汰落后的技术和工艺,加大可以投入力度,加强绿色科技产品的开发,积极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采用清洁生产、少废无废工艺,在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都注重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努力降低直至消除污染排放,实现企业产值的绿色增长,开展绿色贸易,推动建立绿色市场,树立企业绿色形象,引导社会的绿色消费。
(2)集约化经营战略。传统的生产方式是一种“原料?产品?废物”模式,其技术原则和组织原则是线性和非循环的,因而表现为排放出大量的废弃物。而集约化经营模式则要求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致力于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从资源密集型向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型转移,依靠技术进步实现产品的最大增值,努力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降低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系数,在节约资源的同时加强废物的综合利用,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建立生态工艺,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
(3)社会化经营战略。虽然企业有各种方式可以选择创造社会价值,促进社会发展,但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最有效的途径是“学会如何将我们所面临的主要社会挑战转变成新型的有利可图的企业机会”。这是民营企业实施社会化经营战略,全面承担其所应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核心和本质特征。
在我们一般的认识上认为民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只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其实环境保护是我们全社会共同的社会责任,在环境治理的过程中我们应该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环境治理,一方面能减轻政府财政的压力,另一方面可促进民间资本的合理循环,并带动其他产业的发展,可谓一箭双雕,何乐而不为呢?我们知道,加快环保产业发展,追求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发展,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涵,是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自然,这种可持续发展也是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因为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应是一切经济活动和经营行为的出发点,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都应该将此奉为圭臬。同时,应该看到,由于环保产业的滞后,国家资本的投入明显不足,也给民营企业民间资本的介入提供了用武的天地和广阔的舞台。就是说,民营企业参与环保产业的建设,既是一种义务,一种利他,也是一种责任,一种自利。
资料:
「1质量技术监督杂志 2004年。
「2 刘效仁 《民间资本为何远离环保产业》 2004年。
按照《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现将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一是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新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严格审查是否存在地方保护、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等条款,确保民营经济“法无禁止即可进入”,从源头上保护民营经济跟其他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二是对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全县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对存在限制民营经济发展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为民营企业提供平等法治环境。三是制发政策规范性文件认真听取民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对新制发的规范文件,起草单位一律征求企业行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意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力。今年以来,为县政府常务会合法性审查218件,其中招商引资协议91件,督促催办备案规范性文件7件,继续有效的59件,拟修改的2件,失效的43件,没有出现与上级政策法规相违背及违反公平竞争的规范性文件。
(二)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一是完成行政执法“两主体”清理。开设法律大讲堂,组织各级领导干部200余人集体学法,强化干部法治思维。完成了行政执法主体与执法人员清理,完成全县245执法人员证件办理。8月14日,在县中学举办2020年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县考点),全县乡镇部门共234人参加,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和能力。强化执法实务培训,邀请专家集中开展执法实务培训2次,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加大对重点执法领域的监督检查,确保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重大行政处罚备案17件。二是落实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组织县级部门开展行政处罚、强制权力事项网上运行。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切实提升行政执法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透明化水平,避免过多扰企。三是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开展证明事项清理,严格落实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四是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通过日常检查、接收举报、专项检查等形式,认真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整治市场监督管理行业乱点乱象,规范217家企业、商户经营活动。及时办理涉及民营企业的行政复议案件,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三)整合法律服务职能,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一是完善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制定工作指引,提升担任民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律师的专业素养。发挥律师、法律工作者作用,积极掌握企业法律服务需求,帮助民营企业提升防范法律风险能力,推动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体系,引进绵阳3家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法律支持。二是组建涉企专业服务组织。依托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参与涉企重大项目洽谈,起草、审查、修改重要法律文书及合同协议。组织律师、法律工作者深入民营企业靠前服务,帮助企业防范和化解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以“法律政策八进”活动为载体,持续开展“法律政策进工地”“法治体检”等活动,在宜居县城、漳扎魅力小镇、九绵高速(LJ3、LJ6标段)、川九路等重点建设工地,组织律师为工地项目部提供“点对点”的一站式法治体检服务,审查劳动合同120余份,提出法律意见20余条。三是健全公证法援服务机制。创新民营企业法律援助机制,为民营企业涉及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维权指引等法律服务。加大对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协调沟通力度,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深化公证机构服务市场功能,主动为民营企业技术创新和投资保护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助力民营企业创新发展和转型升级,今年办理涉企公证6件,法律咨询150人次。四是防范化解涉企矛盾纠纷。打造“调解进企业”矛盾纠纷机制,拓展涉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渠道,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及行政执法监督等多元投诉协调处理机制,开展涉企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专项行动,全力化解涉企特别是民营企业矛盾纠纷。今年各级调解组织受理涉企纠纷8件,调处成功8件。
(四)加大法治宣传力度,引导民营企业依法经营。一是深化“法律进企业”活动。将打造优质营商环境与推进“七五”普法规划实施有机结合,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定期服务民营企业典型法治案例,教育引导企业经营者和职工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营造浓厚的民营企业营商法治氛围。二是开展企业法治体检活动。扎实推进对民营企业的法治体检活动,为民营企业开展政策解读和法治宣讲活动,加强民营企业的政策解读,构建风险防范和纠纷解决机制,健全企业风险防控体系。三是开展“法律大讲堂”法治宣讲活动。邀请知名律师围绕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劳资纠纷等涉企案件深入剖析解读,并进行现场法律咨询。今年开展法治进工地13次,发放宣传资料1800份,解答法律咨询72人次。
(四)主动监管,确保安全生产。一是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坚持把安全管理作为服务保障工作的重点,严格按照“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重要节点和敏感时期必检”的要求,定期开展安全大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下发整改通知。此外,专管民警还深入各重点项目建设工地开展了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法律知识、安全管理常识教育培训,并与施工单位签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治安管理责任书,全面落实治安安全管理责任,确保安全稳定。二是强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和特殊人群管控,切实过滤危险因素。牢固树立忧患意识,切实增强风险理念,结合灾后重建治安维稳工作实际,主动进攻,以“一标三实”基础信息采集工作为主线,牢牢抓住“管人”这个关键点,坚持以严管重罚的高压态势规范实名制采集和特种行业管控工作,全面掌握流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全力防范消除各类不稳定因素和隐患。
二、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整体法治意识不强,营商法治氛围不足。当前我县依有部分群众“不信法、信上不信下、信利不信理”,导致缠访、闹访现象偶有发生,影响了政府权威和营商环境。部分企业依法经营、诚信守约意识还不够强,导致有不依法经营现象出现。
(二)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较少。经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县县域内聘请律师法律顾问的企业仅6家,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主要集中在提供法律咨询和诉讼事务等方面,极少参与企业决策论证,为民营企业开展法治体检甚少。
(三)调解员素质不平衡,影响工作效率。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涉企人民调解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对人民调解员的依法调解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我县仅有85名兼职人民调解员,素质能力存在参差不齐,导致有的调解工作质量不高,效果不理想。
(四)执法人员素质不齐,营商环境还需优化。部分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还是有选择性执法和滥用自由裁量权,“最后一公里”的问题如果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营商环境大打折扣。
(五)部门服务欠优。职能部门服务质量有待提高。职能部门在服务意识、质量方面还有所欠缺,存在态度冷漠、推诿扯皮等现象,办理手续过长,甚至还出现某部门的股室遗失企业相关资料的情况。政务中心未完全发挥职能。目前,政务服务中心将各职能部门的部分窗口单位整合到一起办公,仅实现了办公地点的整合,还未能搭建能够沟通各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部门之间办理情况等信息共享无法实现,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仍然步骤多、时间长,无法做到多证合一、并联审批、一站式服务等目标。
三、下一阶段工作举措
(一)要提高政治站位。进一步分析我县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发展方面存在的问题,剖析问题根源,及时整改问题,全面提升政务服务水平,不断壮大我县民营经济发展。
(二)要积极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建立健全涉企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行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一窗多办事”。推进律师参与调解工作,完善诉讼与仲裁、调解、公证的有机衔接。推进民营企业纠纷调解仲裁,在矛盾纠纷多发的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并选聘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进驻调解联系点。组织引导律师积极服务民营企业,积极参与企业决策论证提供法律咨询,为重点民营企业开展法治体检,开展民营企业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并发挥作用。坚决查处影响行政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各类行为。
(三)要扎实推进多元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加快推进多元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成本较低的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县、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民商事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支持,促进民商事纠纷解决组织的发展。鼓励社会力量为解决民商事纠纷提供公益,为建设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提供更多服务。
摘要: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有:1.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国民待遇;2.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3.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其原因主要有:立法、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等。目前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宪法保护;二是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三是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四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三)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关键词:法律保护;民营企业;企业权益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 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三)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三)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二)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三)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一是要坚持不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等违法活动,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尽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性审批,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应建立失信约束机制,任何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在网上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通过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相应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违法者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极大的代价。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38~192页。
关键词:法律保护;民营企业;企业权益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三)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三)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本文来自范文中国网。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一是要坚持不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等违法活动,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尽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性审批,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应建立失信约束机制,任何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在网上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通过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相应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违法者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极大的代价。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38~192页。
关键词:法律保护;民营企业;企业权益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三)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三)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本文来自范文中国网。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一是要坚持不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等违法活动,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尽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性审批,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应建立失信约束机制,任何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在网上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通过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相应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违法者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极大的代价。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38~192页。
企业组织形式有多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等,分别受《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的调整,民营企业投资人因为不了解各种组织形式各自的法律特征,常常导致投资人认识与法律规范之间的错位,因而产生始料不及的纠纷和法律风险。
实践中常见的有:
1、实际上是合伙企业,投资人却误以为设立和经营的是公司。导致合伙人之间对权利认知错位,合伙人对外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的认识错位。
2、自以为设立和经营的是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个人独资企业。“夫妻公司”“父子公司”以及新公司法实施后的“一人公司”是实践中常见的民营企业组织形式。投资人误以为“公司是我的,公司的财产也就是我的”,经营中将公司财产与家庭或个人财产混为一体,结果对外发生纠纷的时候可能招致公司人格的丧失,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就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影子”公司
出于种种原因,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登记股东不一致。登记股东相当于实际出资人的“影子”。这种公司在“身子”与“影子”因为情势变更不再默契的时候,往往会出现外部责任承担和内部利益分配方面的纠纷和法律风险。
4、不规范的所谓“集团公司”
民营企业家在具备一定的实力后,因为种种因素的考虑,开始朝集团化方向发展,但是没有注意企业集团组织的规范化,没有在法律上确立“集团”成员之间的资金、财务、人事、业务等等关系,导致“集团”人格的虚化,甚至“集团”成员管理的混乱,进而对“集团”核心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5、不规范的“联营企业”
民营企业解决资金需求的一个常见办法就是拉朋友或其他公司合作联营,但是他人因不了解或不放心民营企业的前景,不愿意承担经营风险,于是公司老板就许诺对方,只要投资做公司股东,可以按照固定比例收取收益,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其他债务。这在法律上会被定性“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因为我国法律不允许企业之间的借贷,届时将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而同时,当公司出现双方意料之外的亏损或赢利的时候,为亏损的承担和利润的享受,往往产生纠纷。
6、公司注册资本瑕疵
公司设立时,为了体现“实力”,有些民营企业家往往希望放大注册资本,可因为资金不足或考虑公司业务一时不需要那么多资金,于是采用虚报注册资本或注册后抽逃出资的手段。则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可能是:填补出资、公司人格否定、构成犯罪等等。
7、公司治理结构不科学、不规范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公司设立时就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设计好未来公司的治理结构。很多民营企业往往不重视公司章程设计,不重视公司治理结构,经营中往往出现小股东权益得不到保护,或者大股东良好的公司管理意图得不到贯彻,甚至陷入公司僵局等。
二、企业运营阶段因为风险管理缺失导致风险
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中,无时不刻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民营企业投资人的风险意识和风险应对能力往往依赖于从自身的创业实践中积累;因为市场受各种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文化的、风俗习惯的因素影响,缺乏风险评估、管理、控制的规范,仅靠企业家个人的治理,必然难以避免应对不及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常发生的有:
1、融资中的法律风险
企业经营中出现资金不足,是多数企业都会遇到的情形,常见的融资方式由银行借贷、民间借贷、股东追加投资、吸收新股东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者、发行公司债券、上市融资(IPO或增发股票)等等。
资金借贷可能存在资金安排不当,不能按期还款,资金链断裂,导致信用危机等等风险。不同的融资方式还存在不同的法律风险,一次融资在不同环节有不同法律风险。
比如银行借贷,可能陷入“高利转贷”、“违法发放贷款”、“贷款诈骗”及其他金融诈骗的法律风险黑洞;民间借贷,可能遭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票据诈骗”或其他金融凭证诈骗等等法律风险;股东追加投资和吸收新股东增资扩股,也会遇到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调整,利益分配的约定等等问题;引进战略投资者对法律风险的评估与防范要求更高,否则,掉进法律陷阱,导致辛苦创业培养的企业控制权旁落,对企业家心理和利益方面的打击都可能是惨重的。发行公司债券和股票,国家有着规范和严格的规则和制度,对法律风险控制的要求极高,需要专业人士进行系统的规划和辅导。若无视这些规范和要求,则可能踩进“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泥坑。
企业要做大做强免不了各种形式的融资或资本运作,在融资项目管理中注入法律风险管理的理念,对于法律风险的防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人力资源利用中的风险
进入二十一世纪,人力资源对企业发展的作用已突显到异常重要的程度。但人力资源的引进、利用、培养、管理、淘汰整个过程中同样处处存在法律风险。
比如,民营企业为了节约成本、缩短培养过程、迅速抢上新项目等,常常采用“挖墙脚”的方法引进高级人才,并直接利用这些人从原东家带来的技术资料、客户信息等等,这就可能遭遇被挖企业的索赔,或遭致被挖企业的商业秘密、专利等侵权指控。
反过来,辛辛苦苦或花大代价培养的人才无端流失,被挖墙脚,企业却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也是民营企业常遇到的风险。
因为劳动关系,一个人具有了企业职工的身份,他的一些行为将由企业来承担其法律后果,因此,对职工的风险教育和行为约束不够,也会给企业带来不可预知的风险。比如职务行为侵权等等。
而劳资关系处理不当造成的法律风险更是平常。
因此,人力资源管理同样需要注入法律风险管理的这一重要内容。
3、市场交易中的法律风险
企业的发展靠的是不断发生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同的市场交易行为,需要确立不同的合同关系,不同的合同关系可能遭遇不同的法律陷阱。
事实上,企业最常遇到的法律纠纷就是合同纠纷。民营企业对于合同风险的意识相对来说还是较强的。但企业交易行为管理,绝不仅限于合同书本身的管理,一个合同关系既包含了作为主要权利义务界定标准的合同书,还包含着从订约谈判开始,直到合约履行完毕,乃至善后的持续过程。因此,交易行为的法律管理,实际上是一种过程管理。我们都知道,合同书中明确写明的合同义务必须履行,否则会遭到违约索赔;但对于“前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往往并不了解,也往往因此导致纠纷和损失。
民营企业家还有一个与法律管理相矛盾的传统观念,就是习惯于熟人圈子的交易,往往依赖个人信用关系进行交易。这样就带来两大风险:一是可能“知人知面不知心”,因为对人的认知错误,或者对方因情势变化而信用发生变化,导致“君子协定”和朋友关系一同被践踏;二是因为没有书面的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时间久了,双方对当初的细节问题产生误会,各自认知不同、理解不同,两个本来交情很好的交易伙伴和事业盟友因此发生纠纷。
因为市场准入制度的存在,很多交易行为还得考察交易对象的适格性,跟一个根本没有交易资格的人去交易,其风险可想而知。
4、对外投资中的法律风险
现代企业除了依靠自身的生产和经营进行赢利外,实力较雄厚的企业还要进行对外投资,以便从进入其他赢利能力较强或发展前景较好的领域,分得其中一杯羹,或者通过投资控制别人已经建立良好基础的经济实体。
对外投资的方式很多,常见的有设立新的项目公司或经济实体、参股他人已设立的公司、并购他人控制的公司、收购其他公司的项目或资产、为别人提供融资等等。
每一次对外投资都既是一个商业项目,也是一个法律项目。很多投资失败是因为缺乏项目法律管理或项目法律管理质量不高导致的。很多民营企业家认为,法律管理在项目中的作用就是草拟合同书,忽视了项目本身系统性、流程性的特点;正是因为这些特点,项目法律管理也是一项系统的、全流程的工作。5、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风险
企业是一个市场主体,也是一个行政管理法律主体,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企业的各种市场行为、社会活动都要受到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管制;企业也因此具有各种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利义务的地方就有法律风险。
企业要满足工商行政管理的要求,在企业登记、企业经营、企业解散过程中,必须依法遵章行为,否则就产生法律风险,遭致行政处罚等不同法律后果。比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这是很多民营企业实际存在的问题,如没有出资前对出资的规划和出资后对资金的合法运作,企业极易踩如雷区,而一旦雷炸,轻则工商行政罚款,重则构成犯罪。
企业是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但有人戏称:中国民营企业十家至少有九家存在税务问题。这又是一个可怕的地雷,埋在那儿,你不知道什么时候爆炸。而一旦爆炸,往往致命。
安全生产管理在这些年可谓风暴频行,但每年依然不断出现安全事故,于职工生命、于企业利润都是极大风险。很多的真实案例依然鲜血淋漓在眼前。
企业的产品质量风险更无须多说,三鹿奶粉事件一夜之间让一家巨型企业灭顶,还几乎毁掉一个行业。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也将更加严苛。
还有环保问题可能导致的索赔、处罚。等等等等。
政府管理部门现在强调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很多民营企业家还抱着过去那种注重跟政府官员关系,不注重合法合规经营的观念,就会给自己的企业埋下各种法律风险的地雷。
三、产权不明晰导致的风险
民营企业常有家族化的特点,这种特点有其自身的优势,但也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这种风险往往与企业投资人或控制人有关。
实践中常遇到的法律风险有:
1、公司财产混同产生的风险
很多民营企业家和他的家族都有这样的观念:企业是我的,所以企业的资产就是我的资产,我的资产也随时可以作为企业的资产。这种观念是十分错误的。公司是具有法人人格的,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有限责任正是基于这样的前提。投资人乃至其家族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就难以获得法律认可,公司就不再受有限责任保护,公司的风险就会蔓延到投资人乃至其家族,成为家族的风险。导致公司垮家族就垮,公司倒闭老板就跳楼。
2、夫妻或家庭成员财产混同导致的企业风险
有些企业,因为投资人夫妻财产混同、家庭成员财产混同,在夫妻离婚、家庭成员分家析产时,出现争夺家族企业股权或控制权的纠纷,在夫妻反目、同根相煎时,企业受连累,甚至因此关门大吉。
3、传承导致的风险
家族企业往往由老一代辛苦创业起家,在代代相传的环节,因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的股权、控制权或财产争议,导致传承过程中企业发生产权和管理方面的纠纷,拖累企业。
4、投资人与经营人混同导致的风险
现在很多企业逐渐认识到,作企业老板和做企业经营者并不是一个概念。但多数民营企业还是自己投资自己经营,几个股东共同投资就共同经营。可实际上,做老板与做企业经营者是不一样的。简单说,有钱就可以做老板,但做经营者却要求很多,得有经营管理才能,得了解所在行业等等等等。老一代创业的时候多是自己摸爬滚打一步步积累的,但下一代也许并不适合经营管理企业。这样,有些企业就在老板自己的勉为其难的经营管理中一步步衰败了。有些民营企业投资人认为交给别人经营管理企业就失控了。实际上,对企业的控制有两个层次,一是直接的管理控制,一是权利归属的控制;权利归属的控制才是最终的控制权。当然也有企业确实因为内部人(经营者)控制问题被掏空了,所以就有一个实现权利控制的机制设计问题,这主要是个法律问题,是可以防范和解决的。不能因噎废食。
四、企业整合时可能遇到的风险
我国民营企业在某个阶段曾经出现“多壳化经营”的现象,一个投资人或一个家族设立很多个公司。起初是为了多些操作平台,后来国家法治化程度提高,公司投资和经营业走向规范化,整合分散的资源更有利于企业做强,很多企业也走上整合之路。
在企业整合的每个环节,都潜藏着法律风险。列举两个大的方面:
1、股权结构调整
企业整合中最重要的是股权结构的调整,股权结构意味着企业的控制权和决策的有效性,也意味着公司高管的创业动力。对于大企业家族还意味着企业王国之树上干、支、叶、果所有生命的有机联系和健康成长。如果事先不进行法律方案的设计、规划和论证,过程中不进行法律风险的管理和控制,出现“树虫”时不及时进行风险的评估和化解,最终难免出现风险失控的境况。
2、资产整合
资产整合涉及权属界定、处分权限制、定价、交易、过户、税费等多种法律关系,同样潜伏着各种法律风险。
五、企业解散时可能遭遇的风险
企业作为一个主体,有独立人格,也有生老病死的问题,企业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就算“生”了,遭遇到的各种风险都是“病”,经营期限届满就“老”了,经营不善破产倒闭或投资人解散企业,企业就“死”了。人老死要办丧葬,企业老死要做清算。
很多民营企业在企业老死的时候,却往往不做清算,将企业资产搬回家完事。殊不知,法律风险的地雷就此埋下。
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或者,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清算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必须依法进行,否则企业虽然死了,而其阴魂依然未散。
北京市发改委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签署协议,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计划在未来3年内向北京市中小企业新增贷款不低于80亿元,年度贷款额不低于30亿元,北京市中小企业可凭知识产权抵押获得贷款。
辽宁
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发展资金问题,去年辽宁省曾将韩国产业银行成功引入“五点一线”地区并投资1500万美元。今年将探索成立地方中小企业银行,并引进国外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融资拓宽道路。
海南
针对海南省内中小出口企业融资困难的现状,深圳发展银行海口分行近期新推出“出口应收账款池融资”产品,今后海南省信誉优良、产品出口看好的中小外贸企业,均有望获得深圳发展银行的融资,而无需任何额外抵押担保。这种产品是针对那些相对固定地为国外多个买家出口货物,交易频繁、过往交易记录良好的出口企业。
江西
由江西省政府投资建设,以培训、孵化、劳动力市场三位一体的全省一流的创业孵化基地在共青城工业新区落户。
据了解,江西省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主要是面对社会上有创业愿望的潜在创业者,政府为他们迈出创业的第一步创造优越条件。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等在基地创业可以享受就业培训、社保、医保等方面“一站式”服务。该基地规划面积1.5万平方米,首期投资1200万元。
山东
山东省讨论通过了《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其中规定,山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机构,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和科技项目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条例(草案)》规定,山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积极引导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的技术研发费用以及用于研发的仪器和设备,在税收和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适用有关优惠政策。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项目、与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获得贷款贴息、项目补贴等资金扶持。
新疆
新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成立。新疆目前已建立各类担保机构51家,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仍然是困扰和制约其发展的瓶颈和难题。新疆中小企业担保协会的成立,对促进新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进实施中小企业成长工程,加快新疆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必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重庆
重庆市梁平县五项措施帮助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题。一是组建了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中小企业贷款监管办公室和中小企业信用促进会。二是制定了信促会章程、贷款管理和贷款流程等一系列制度和办法以促进信贷管理。三是与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达成了贷款合作协议。四是采取“政府、企业、中介组织、银行”四位一体的方式对中小企业进行扶持。五是不断加强日常监管,规范运作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唐山
唐山市建成了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基地主要面对创业者及科技型小企业,引入软件、电子等高新技术产品和配套的创新型产品。创业基地将吸引银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专利事务所、行业协会等入驻,形成一个能为中小企业提供各项专业化和规范化的服务的集群,以发挥中心基地的服务辐射功能。创业基地还将为中小企业和创业者提供创业辅导,同时提供信用担保。
广州
广州黄花岗科技园与广东中小企业融资促进会、工商银行白云路支行以及华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约,将为黄花岗科技园管委会推荐的民营企业提供5亿元的融资额度。
越秀区还将出台措施鼓励在广州地区注册的担保机构,为越秀的创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期在一年以上的,担保期满后按照担保总额1%的比例奖励给担保机构,最高奖励额度每笔不超过20万元。
广州市政府出台《关于提高科技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提出,未来5年,企业自主创新不仅能享受财政投入、贷款税收等多种优惠政策,优秀人才来广东创业还能获更多优待。与此同时,鼓励社会资金捐赠创新活动。
九江
九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规定,加强培育和建设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适应九江市中小企业发展服务需求,并为其提供创业和发展支持,而组建的全市第一家中小企业综合机构,本着“政府支持中介、中介服务企业”的思路,实行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设有10个服务平台和窗口,能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多层次、多渠道、多功能、全方位的一站式综合服务。
柳州
柳州市建立了包括公司法律风险救济等九项内容的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体系,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和经济纠纷。今后,该市企业法制工作的重点是围绕九项内容,有针对性地指导企业建立法律风险防范体系,规避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磐石
磐石市利用担保公司与各商业银行合作,开办公职人员创业小额贷款业务,为域内中小企业和创业者提供担保贷款。同时加大再就业小额贷款发放力度,为下岗者创业和就业提供资金保证。目前该市已发放再就业小额贷款450万元,全年将发放800万元。
黑河
据悉,今年黑河市预计发放小额担保贷款400万元,可帮助近350名下岗失业人员实现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凡经市劳动就业局举办的创业培训班培训合格者,均可申领到小额担保贷款。
柳州
柳州市中小企业公共技术促进中心成立。
该中心将紧密联系政府部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广大企业,集成各方科技资源优势,为该市工业企业提供技术攻关、科技咨询、人才培训等服务,并形成汽车及零部件研究开发、机电仪一体化技术、生物资源产品研究开发、电子信息控制工程、先进建筑技术开发五个研发和服务方向。其中以汽车零部件及机电仪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重点,并将在两年时间内建成此平台。
抚顺
为加强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等问题,由抚顺市政府牵头,成立了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促进会,其目的是要反映中小企业诚信意愿和要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利益,促进中小企业又快又好发展。
深圳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拟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对中小型科技企业领导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宣传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专利保护意识;二是加强政府的政策引导;三是专利申请资助市、区联动,区级专项资金拟对申请第一件发明专利的企业给予资助;四是政府的研发资金,进一步向技术创新型项目、企业倾斜,以产生更多的专利源;五是发展壮大专利机构,提高服务意识,为中小型企业上门服
务;六是充分发挥国家级、省级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示范推广作用,为中小型企业的知识产权工作提供指导。
张家口
张家口市张北县坚持“放开搞活、做大做强”的原则,大力拓展服务领域,积极深化创业服务,有力地促进了民营企业持续快速发展。去年以来,该县民营经济增加值突破10亿元,同比增长13.1%。为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张北县相继成立了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和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等服务机构,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济宁
济宁市出台《关于实施促进中小企业成长计划的意见》,《意见》要求,济宁市将增加对成长性企业的财政投入,建立市、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发展资金,加大对中小企业信贷支持,每年新增贷款中用于支持成长性中小企业的比例不低于50%;市农行和工行每年分别新增贷款7亿元和6亿元,重点用于中小企业成长计划,并给予下浮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
徐州
徐州15家商业金融机构今年将拿出200亿元新增贷款,用于缓解中小民营企业的融资难题。
为了帮助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题,今年年初,徐州市专门出台《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诚信经营的若干政策》,帮助金融企业清收不良贷款,吸引社会资本进入担保行业,同时组织成立全省首家“中小企业诚信经营促进会”,鼓励民营企业自发建立良好的金融信用形象。
成都
成华区政府与成都市商业银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额度为2亿元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合作协议。这笔资金将主要用于向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中小企业提供贷款。
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中小企业可以通过园区直接向区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再经区融资专家评议小组评议,合格的企业将由区政府向担保公司和银行推荐,由他们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就可以获得贷款。据悉,单个企业的最高贷款额度在3800万元。
大连
大连仲裁委民营企业仲裁中心成立。该中心是为方便民营企业维权而专门设立的,开辟了除投诉之外民营企业维权的新途径。
武汉
武汉市洪山区举行银企融资洽谈会,工商银行湖北分行、建设银行湖北分行等四家银行为近百家中小企业送来数亿资金。生产、经营资金紧张的企业,只要信誉良好,提供资料属实,两天内即可获得该行2000万元贷款。有效期3年,有效期内随时可以支取这些贷款。洪山区经贸委负责人介绍,部分中小企业经营资金短缺,从而影响生产流通。全方位融资渠道、申请贷款比较困难,而且手续繁杂,现在这种方式简化了很多手续,有利于解决他们融资难的问题。
随着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企业组织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企业法律事务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能够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减少企业发展受到法律因素的干扰,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效开展。本文主要阐述了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原因及应对策略,期待现代企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关键词:
企业法律风险;原因;对策
随着法制社会建设进程的加快,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面临的法律风险越来越高,企业法律事务的重点应该从时候补救专项风险防范。因此,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成为企业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笔者以建立企业法律防范机制的原因为基础,探讨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若干对策,为企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提供借鉴。
一、企业法律风险分析
风险和利益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重点关注的问题,企业发展需要将企业风险和企业利益放到相同的高度交易重视,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价值的实现,进而确保企业持续性发展。企业法律风险,准确讲是企业法律性质风险,是企业的预期结果与实际生产经营结果不相符,导致企业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并因此给企业带来损失的可能性[1]。
二、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原因
(一)企业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受其自身发展状况的制约,企业管理者和企业工作人员法律认识水平普遍较低,而且由于管理费用层面的原因没有成立专业法务部门或者聘用法律顾问,在从事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足够了解,使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往往扰乱了国家的法律秩序,甚至一些企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严重制约了企业的持续发展。
(二)企业缺乏法律风险顾问制度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企业的发展将面临国内和国际不同范围的竞争,宏观经济背景下,企业法律风险爆发率更大。部分企业虽然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建立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但是多数流于形,并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宪法规定法律顾问必须是经过学习取得企业法律执业顾问资格,被企业依法聘任的企业内部法律事务专业从业人员。纵观我国企业法律顾问来源,多数是企业在律师事务所聘任的兼职工作人员,落后的法律顾问制度不能满足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要求[2]。
(三)企业管理体制不够健全企业若想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中脱颖而出,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有效防范在发展道路上的各类障碍,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法律风险导致的障碍。法律风险关系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所以必须将企业法务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环节加以重视,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设计合法环境,实现法律和企业管理的有机整合,提高企业管理对法律风险的控制能力,减少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将要面临的法律因素困扰,有效化解企业的法律风险和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商业风险。
三、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原因及对策
(一)提高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全面落实,市场经济必须以合法性经营为根本前提。所以,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必须增强企业法律风险控制的主动性、前瞻性、计划性和时效性。第一,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的首要环节是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即将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有效分析与评估。企业进行法律风险分析主要针对所属行业法律风险评估与分析、企业发展外部环境的法律风险评估分析、企业内部管理机制法律风险评估分析三个环节进行。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对具体企业法律风险评估上[3]。第二,通过对企业法律风险的有效评估,依据国家宪法和法律制定有效的法律风险控制管理策略。企业法律风险控制主要包括法律风险控制原则和企业承受能力两方面。通过不同手段和方式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预警、降低、转移直至化解,实现法律事务事前预警、事中处理、事后补救的管理方式。第三,企业对法律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两个阶段的实施结果实行有效监控和反馈,保证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实时更新,确保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与时俱进且符合企业实际发展状况。
(二)确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应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建立法务机构,确保法务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性和较高职业素养,引导企业法律顾问直接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全面开展法律风险控制工作。同时,企业应加强对全体员工的法律风险意识培训工作,使各岗位员工明确其在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中的权利与义务,依法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四、结语
全面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所以,企业应当根据法制社会的要求,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希望通过本文的阐述能够增强企业法律风险控制意识,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参考文献]
[1]吕景胜.我国中小企业法律风险实证研究[J].中国软科学,2007,08(05):105-111.
[2]段小红.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之管见[J].发展,2011,10(07):104.
一、党组重视加强领导
为了将今年的行风评议工作抓好抓实,永清县司法局专门召开党组会,研究部署此项工作。谋划出了本年度《行风评议实施细则》。司法局成立了以局党组书记、局长许志勇同志为组长的行风评议领导小组。该小组负责对司法行政系统行风评议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组织协调,并谋划下一阶段工作。司法局还成立了由纪检、政工、办公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行风评议活动督察小组,该小组负责对基层各股室处所行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评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规定:各基层单位年度行评工作排位后三位的,取消该单位及负责人年度评优资格。同时,局长许志勇代表全县司法干警在电视台向社会作出了公开承诺。
二、注重整改建章立制
今年以来,永清县司法局按照“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要求,狠抓软硬两个方面的环境建设。为了给干警创造一个稳定舒适的工作环境,司法局党组跑部进厅,先后争取司法所建设资金9万元、争取警用车辆1部、房屋维修资金16万元,使机关达到了绿化亮化美化净化。同时局党组狠抓了软环境建设。为了创建“学习型”政法机关,我局先后投资15000余元购置了法律和司法行政工作书籍,并制定了每周三下午业务学习,周五下午政治学习的学习制度,先后学完了宪法、刑法等相关八部大法和相关政治理论,由政治处全面负责学习活动的督导落实和考试考核。为加强考勤管理,每天实行签到制,每月公布一次考勤,半年初评,年终总评,以考勤定奖惩。为了使各项工作和机关股室工作规范,司法局分别制定了政务公开、相关股室工作流程和岗位责任制等制度。为每名干警制作了桌牌和胸卡,实行挂牌上岗。对于前来咨询和办理业务的当事人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于来人来电遵循文明用语二十条和文明接待五步曲。司法行政系统的执法标准,各基层所处已全部张贴上墙,并严格遵照执行,经市局明查暗访,对永清县司法局贯彻落实执法标准给予了高度评价,此项工作走在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前列。
三、学用结合取得成效
永清县司法局在向兄弟单位学习行评工作先进经验的同时,注重将所学与司法行政相结合,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一是执法为民意识显著增强。通过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司法局干警在执法为民方面按照四求四忌、四树四加强的要求和文明用语二十条、文明接待五步曲的行为规范认真加以落实,使群众满意度明显提高。例如:益昌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弱势群体的事迹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被省、市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领导小组分别授予“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先进个人”。一年多来,法律援助中心克服人员少、办案资金少等困难,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为弱势群体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16件(办理民事案件208件,办理刑事案件8件),法律文书45份,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117人次(含咨询、来访、办案)。为了更好的发挥职能作用,在全县构建了以法律援助中心为龙头,以各司法所为骨干的法律援助网络。主要为外出务工人员、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收到当事人锦旗6面。
二是办事效率明显提高。为了深入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创建人民满意机关和群众满意基层站所活动,切实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的行风建设,提升司法行政的整体形象。永清县司法局年初出台了全县法律服务民营经济十项措施,全力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一、发挥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特长,推荐他们担任民营企业法律顾问,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二、主动深入民营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民营经济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的法律问题。三、将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服务业绩纳入法律服务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严肃查处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四、根据民营经济发展的需要,将业务拓展的重心向非诉讼领域倾斜,努力探索为民营企业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的新路子。
五、协助民营企业建立和完善销售、采购管理监控体系,防范企业生产经营各环节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六、帮助、督促民营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尤其是规范高中级人才、技术骨干的聘用和商业秘密的保护。依法保护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实施对困难职工的法律援助。七、通过举办讲座、培训等形式,对民营企业主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他们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意识和能力。八、组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入民营企业开展各类法律咨询活动。九、法律服务人员从法律、政策的角度,帮助民营企业分析自身优势和发展方向,“诊断”企业经营中存在的症结,为改善民营企业的经营环境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献计献策。十、加强对民营经济涉法问题的研讨和交流,及时组织法律服务人员对民营经济发展进行调研,提高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至目前,永清县司法局各法律服务部门已为80家民营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帮助企业制定依法治企规范998条次,举办培训班39期,参训人数达2850人,为企业规范经济合同57项,避免经济损失497万元。
三是全局上下一盘棋基本形成。一是下大力狠抓乡村两级调委会的上档升级,现在全县14个乡镇386个村街调委会人民调解员证、徽章、胸卡等实现了统一,在全市率先完成了市局下达的三年工作任务,达到了乡村调委会的规范化。二是县乡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围绕春节、全国“两会”、五一节、5.18经贸洽谈会等重点时期,广泛开展“拉网式”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7次,通过深入细致排查,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共排查出各类矛盾纠纷279件,其中婚姻纠纷41件、继承纠纷25件、赡养抚养纠纷39件、邻里纠纷33件、房屋宅基地纠纷54件、债务纠纷26件、生产经营纠纷13件、损害赔偿22件、其他纠纷26件。成功化解279件。另外防止民转刑案件1件,劝阻群众上访2件12人次。所有案件和纠纷的成功化解有效维护了我县社会的稳定。今年刘街司法所在市局的检查验收中,被命名为“全市示范司法所”。三是在去年利用国债资金新建韩村、别古庄两个司法所的基础上,今年又申报6个司法所争取国债资金33万元,5月份在省厅和市局的检查验收中,受到了两级领导的一致好评。四是狠抓了“包教育、包管理、包转化”为主要内容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对全县2004年以来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摸底排查,排查出的50名刑释人员逐人落实了帮教措施,并将其个人信息全部登记造册,录入微机,做到情况清,底数明。
经过一年多的努力,使司法局软硬环境变化很大,受到了各级领导的重视和人民群众的好评,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初至今司法局有25个部门位和39名个人受到国家、省、市县级表彰。司法局2005年司法局获得政绩突出领导班子称号,今年荣获省司法厅“先进司法局”称号,并记“集体三等功”一次。被市文明委授予“文明单位”称号,律师、公证行业至今未出现一例错案、错证,受到了市局好评,法律援助收到当事人锦旗9面,开创了永清县司法局执法为民的新篇章。
关键词:合伙企业;授信业务;风险防范
近年来,民营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在建行陕西省分行目前的授信客户结构中,民营企业数量占比已达到八成。民营企业的组织形式除采用常见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外,在实践中以合伙制形式存在的企业也非常普遍,如授信业务或纳入授信业务管理的投行业务中出现的民营煤矿、风险投资企业等。与一般的公司制企业相比,经营部门对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及风险点比较陌生,风险控制能力有待提高,笔者就民营合伙企业在授信业务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
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组织,其法律性质上属于“其他经济组织”。与公司制企业相比,具有更强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因此,多数合伙协议约定比较简单、模糊,容易产生争议,为企业发展和授信业务的安全带来隐患。
为适应风险投资和只愿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人的需要,将具有经营管理能力的机构或个人的管理才能和富余资金结合起来,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进行了较大调整,增加了有限合伙的类型,即具有经营管理能力的管理机构或个人作普通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执行合伙事务,负责经营管理;资金投入者作为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利益,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也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只以投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为避免有限合伙成为非法集资工具,合伙人不得超过50人,且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新合伙企业法还明确了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合伙人。这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等都可作为合伙人进行投资设立合伙企业,突破了已往只有自然人可以做合伙人的规定。
二、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公司制企业相比的特点
(一)合伙企业的贷款主体资格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企业形式,虽不像公司制企业一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仍属一种营利性组织,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法律性质上属于“其他经济组织”。根据《贷款通则》第2条1规定,其贷款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并无障碍,某些银行的某些业务品种限制贷款主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从而排除了合伙企业的贷款资格,只是出于信贷业务风险控制的要求,在法律上合伙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无贷款资格的限制。
(二)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公司法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既注重人的因素也关注资本因素(人合与资合),而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则更注重资本因素(资合性),公司制企业表决机制多按出资比例进行,同股同权。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有自身独立的法人财产(财产投入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后即成为公司所有的财产,从而独立于股东自身的财产),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于股东出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到位,根据《公司法》规定2,股东以其所承诺的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股东出资到位的前提下,若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不能再直接要求投资人承担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两种类型,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企业事务行使表决的权利。二者的合伙人对外承担的责任不同: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类似于有限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由于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以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以私有财产对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三)合伙企业的税收问题
公司税收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而合伙企业的税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各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也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本身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合伙人各自缴纳。若合伙人是自然人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合伙人为企业或其它组织,则该合伙人应根据其自合伙企业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对投资主体的限制
除公务员不得办公司外,一般公司的投资主体并无特别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也即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公司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对投资的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07年新《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这里对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的特殊的公司进行了限制,除此之外的公司法人应当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当然,法律并不禁止这些特殊主体成为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
(五)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担保,若合伙协议没有特别约定,那么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接受合伙企业担保的,应注意审查其合伙协议的约定,若没有特别约定,则应由全体合伙人进行决议且一致同意。
(六)投资人质押问题
根据《公司法》和《物权法》,公司的股东可以其所持股份或股票质押,不需要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而《合伙企业法》25条规定,合伙人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该合伙人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公司股权质押不同。因此,若债权银行拟接受合伙人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应要求该合伙人提交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质押的法律文件,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避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和质权的设定。
(七)出资方式
根据公司法,股东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劳务不能出资。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除可用上述财产权利出资外,还可以用劳务出资。因此,审查合伙协议时发现有劳务出资的,并不违反规定,但应审查劳务出资的评估情况。此外,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三、合伙企业授信业务应当注意的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由于合伙企业“人合性”特点,法律干预较少,企业变更的灵活性较大。也正因如此,有些合伙协议对重要事项的约定过于简单,工商登记的要素不清晰,一旦涉及合伙人的利益分配和责任分担时,容易发生纠纷,陷入“一年合伙、两年红火、三年散伙”的怪圈,严重威胁到信贷资产的安全,因此授信业务经办中应特别注意以下风险点:
(一)审查工商登记事项和合伙协议约定对开展合伙企业授信业务至关重要
1、合伙企业的类型:根据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该表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营业执照均有载明,同时在合伙协议中也应载明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各项信息及相互转变程序。与合伙企业开展业务时,应首先区分合伙企业的类型,并进一步区分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从而明确不同合伙人应承担的责任。
2、合伙期限:注意审查合伙协议是否约定有合伙期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5条,期限届满是合伙企业解散原因之一,若合伙期限与拟发生的信贷业务期限不匹配的,应考虑要求其修改合伙协议,延长合伙期限,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3、执行事务合伙人:并非所有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若协议已委托了一个或若干执行事务合伙人,那么其他合伙人就不再执行合伙事务。若合伙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则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具有同等的权利;而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能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也不得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只能由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因此,经办人应注意了解合伙协议约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以便确定哪些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值得注意的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既可以是合伙人中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合伙人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审查其委派的具体代表。
4、决议事项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表决方式以合伙协议约定为准,不受出资比例的限制。在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0条3,适用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法。基于此,经办具体业务时应注意审查合伙协议对此项业务的表决办法是如何约定的,避免争议。
5、由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可以转换,因此贷后检查中应注意各合伙人身份性质的转换,以便确定不同合伙人所承担的不同责任,可以考虑在授信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在贷款本息未全部清偿完毕之前,未经债权人同意,普通合伙人不得转为有限合伙人,同时要求普通合伙人出具同样的承诺。
(二)对合伙人尤其是普通合伙人应比照担保人纳入授信业务评价
不论是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普通合伙人仍然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类似于债务连带保证人的角色。因此,在对合伙企业本身进行尽职调查时,也应对普通合伙人进行全面调查,了解其清偿能力。尽管《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实际操作中在向合伙企业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向各合伙人分别主张权利。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虽然只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为进一步控制风险,可考虑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物的担保。
另外,要关注以劳务(如特殊技能)出资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这是因为劳务的价值较难准确衡量,所以要考察劳务出资的评估是否合理,劳务合伙人的财力、技能灭失等相关问题。
(三)合伙人可否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向其他公司投资
《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4,只要非货币财产符合以下条件即可出资:①可以货币估价;②可以依法转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可以向公司注资。这样一来,该合伙人将成为公司的股东并以出资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因合伙人将财产份额过户给公司将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四)合伙人退伙后的责任承担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抽逃出资,只能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则有其特殊的退出机制,即退伙。合伙企业法对自愿退伙、法定退伙、除名退伙等条件作了规定5。对公司而言,由于股东以认购或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若该股东已出资到位,则转让股权后不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对合伙企业而言,退伙人对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若在合伙企业未完全偿还债务前发生退伙的,债权银行仍可追究该退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
(五)合伙企业解散、破产的追偿问题
合伙企业为银行的主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的,当出现解散6或破产7情形时,银行既可以向合伙企业主张权利(如诉讼),要求合伙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也可以同时向全部普通合伙人主张权利,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其他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旧《合伙企业法》第63条8曾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债权人要求原合伙人(按现行合伙企业法,应指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必须在五年内提出,否则合伙人责任消灭。新《合伙企业法》虽然删除了“五年”的规定9,但实际操作中,经办人仍应注意及时向原合伙人主张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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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Guard Against Legal Risk of Partnership Enterprise's Credit Business
XU Haiyan REN Xiaobo
(Shaanxi Branch CBC, Xi'an Shaanxi, 710002)
关键词: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法律风险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具有重大意义,虽然,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逐渐被人们所熟知,但是,由于其还是一项较新的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如何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以适应企业的发展、适应社会的发展、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亟待我们思考的。
一、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概念及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
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企业工作人员,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指规是指规范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资格、执业机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制度的总称。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主要有:为企业草拟、制定、审查、修改合同,完善合同管理,预防合同纠纷;为企业日常经营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给予法律意见,提供法律咨询;帮助企业健全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根据企业岗位的需要,为相关人员提供法律培训、教育;对企业的各项重大决策进行法律论证;办理各种法律相关事务,如:工商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企业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等。
二、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法律规范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企业在对外和对内之间的关系都主要通过法律来规范调整,企业对外与平等主体间的商业行为有合同法等民商法来规范调整;企业内部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来规范调整,企业的经营活动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规范。虽然企业的经营有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但是仍然避免不了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外部法律环境改变或内部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力,从而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可以帮助企业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避免因违法违规经营给企业带来损害,在经营中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为企业良性发展提供有效保障。
三、目前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法律顾问的职权不清
目前对企业法律顾问有所规定的、比较权威的仅有《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虽然其对法律顾问的职权规定的全面,但是却较为原则、抽象。对企业法律顾问如何行使其职权没有详细的、程序性的规定,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很难发挥自身在企业中的作用。
(二)企业法律顾问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企业法律顾问应是既懂得管理,又懂得法律的复合型人才,但由于目前法律顾问制度不够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待遇普遍偏低,因此,参与企业法律顾问学习的积极性不高,导致企业法律顾问整体素质偏低。
(三)企业领导对法律顾问不够重视
一些企业由于领导的法律意识淡薄,对企业的法律工作不重视,不知道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低估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这样不仅阻碍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更阻碍了企业的发展,使企业随时处于遭受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等的风险之中。
(四)缺乏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落实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国有企业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有明确的要求,但是没有规定不按要求建立的惩处办法,且对于企业上报的情况没有调查落实,就直接认可,对于企业法律顾问是否在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中发挥着作用在所不问。
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培训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素质
企业法律顾问团队的每一位员工都必须持证上岗,由于企业法律顾问是一种复合型人才,因此,企业法律顾问不仅应该精通法律知识,而且,还应该懂得经济、管理、财务等方面的知识,企业应该定期组织企业法律顾问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提高企业法律顾问团队的整体素质,为企业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二)提高企业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
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必须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这是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前提,只有得到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认可,企业法律顾问才能发挥自身作用。因此,在企业中应该定期对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基础知识的培训和宣传,当具备了一定的相关法律基础知识,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就会意识法律的重要性,对企业法律顾问加以重视。
(三)要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要明确企业法律顾问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职权,做到分工明确、互相配合,首先就必须要在企业内部建立一套完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这样才能明确企业法律顾问及其工作部门的职权、工作流程等,只有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才能保障企业法律顾问发挥其应有的职能。
(四)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监督机制
一方面,企业内部自身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制度,企业负责人负责总监督,企业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另一方面,企业外部还必须由具体的行政机关监督落实,设立专门的行政部门履行对企业是否建立法律顾问制度以及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双管齐下,共同推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贯彻落实。
五、结语
如今,市场竞争日益激烈,许多企业不再盲目地追求利益最大化,而是先进行法律风险分析论证,找到最安全最具有保障的经营方法,企业发展必然伴随着法律风险的发生,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稳步发展,就必须要建立、并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 帅永怀。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避企业经营风险[J].时代金融.2006,(4 )
[2] 曹建峰。论我国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的完善[J].北方经济.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