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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的现状
行政执法机关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国家的正常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执法中确实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表现在行政执法行为随意性太强,执法人员即是法律,行政处罚不受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受制约,执法中主观武断,徇私枉法,执法不严,渎职失职,,甚至执法犯法。从全国案例看,确实存在不可忽视,甚至严重的问题。例如广东毒米案、江西食用油案、山西、广西的矿难、安徽劣质奶粉案等等,无不反映出行政执法的混乱状态和负有执法职责的部门行政执法严重失职和软弱混乱的问题。
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不力,也是主要原因之一。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理、合法、适当,行政执法行为受不受监督,如何进行监督,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督,怎样限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行政执法权的滥用,防止对当事人的侵权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探讨,由来已久,但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为依法治国的目标并非短期能够实现。在行政执法行为中,除当事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引起行政复议程序,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主张,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外,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基本处于无外部监督的状态,对这些执法行为的监督,主要通过内部规章制度的制约,然而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这些内部制约机制发挥了多大作用,已足以说明问题。"权力失去监督,就会产生腐败",永远是一条真理。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及监督不力的原因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实施法律监督的状况总的来说还不能令人满意,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伪劣产品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医药卫生安全问题、建筑安全问题、环境卫生安全问题、工商、税费、税流失问题等等,一个也没解决好,监督乏力。
正因如此,近几年来,检察机关自觉加强了对这些领域的法律监督力度,通过开展立案监督专项行动制止"以罚代刑"的问题,通过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惩治行政执法机关中的腐败犯罪分子,对犯罪起到警示、震摄作用,通过扎这实开展职务犯罪预防,防患于未然,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正确、公正、严格、规范行施起到了促进作用,可以说上述工作均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监督的任务仍任重而道远。从当前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看,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对涉嫌构成犯罪而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立案监督。近几年来,高检院相继推出对经济领域犯罪案件实施立案监督的专项行动,意在加强对行政执法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监督力度,发挥打击犯罪,遏制犯罪,维护经济正常健康发展的目的。专项行动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总体发展仍需加强,机制建设尚不配套,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大,工作制度不到位。二是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来达到监督的目的,但从统计情况看,自侦案件中查办行政执法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比例比较低,而因庇护行政违法案件当事人而受到查处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则更少。
分析原因主要有:一、案件线索少。据某县统计,几年来因涉嫌伪劣商品等犯罪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件,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举报的一件也没有。面对线索的匮乏,检察机关只能依靠自已发现线索,而其他工作的繁忙(该项工作主要有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又难以拿出人力、精力去深查线索。举报线索少的原因是不言而喻,被处罚的当事人本来可能涉嫌犯罪,而被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较轻的处罚(相对刑罚而言),当然会息事宁人;而行政执法机关对此已作罚款(主要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处罚,也必将受到经济利益驱使(严格不应出现这种情况,但现实必竟存在)而得罚便罚,不会再去追究当事人其他责任了,这也正是以罚代刑现象存在的本质所在。当然,群众意识淡薄也是原因之一,但群众对案件的了解不会很深,并且当今社会下,"事不关已"而主动"管事"的人又有多少呢!二、立法上的漏洞。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国家法律正确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力和职责。但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刑事法律的监督上,也就是说刑事法律监督是比较成熟的,而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则相对弱化,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在于立法上的漏洞和不完整。从法律的比较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出来,在刑事法律监督中,刑事诉讼法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职权,例如批捕权、公诉权、自侦案件立案、侦查权、检察权、立案监督权、侦查活动监督权、对法庭审理的监督权、抗诉权、对监管机构监督权等等,非常具体,非常明确,这是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依据,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是宪法规定的检察权的具体体现,因而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工作有力度,监督机制也成熟;而对行政执法的监督,除自侦部门依法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外,法律的规定则几乎是个空白。例如开展的立案监督专项行动中,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线索能否进行检查,查到什么程度,行政执法机关有没有义务配合、在不配合时又怎么办,检察机关如何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严格的程序。从现实执法情况看,只是检察机关通过加强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达成共识,签订会议纪要等形式来开展监督工作,笔者认为,这种"协调"形式的监督是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效果的,工作也是难以开展到位的。并且以文件建立起来的监督在贯彻中同法律规定的监督权是无法并论的。三、监督手段弱。从当前情况看,对经济领域犯罪打击不力的主要原因在于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现象的存在和案件线索无法被司法机关发现并追究。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又缺乏有力的手段,《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在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时,也仅能提出"检察建议",从手段上分析,比较弱,并且提建议的前提,必须是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但从现实情况分析,经济领域犯罪案件法律规定的构罪标准一般数额较高,而行政执法机关一次查获和发现的当事人的物品(犯罪对象)则很难达到犯罪的数额和标准。对此情况,检察机关怎么办,也无从下手。因为检察机关也无法再进行初查,从人力、物力上也难以保障,并且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支持也可见一斑。
三、建议和对策
行政执法机关存在随意执法的现象比较严重,极大地损害了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破坏了人们的法制观念,损害了经济的健康发展。落实检察监督权,防止打击不力,关键在于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建立合理机制,完善法律规定,补足漏洞和空白,深挖犯罪线索,加大打击力度,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
第一,完善法律规定。这是解决对行政执法机关监督不力问题的根本方法,要通过制订、完善、落实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法律规定,使检察机关监督权更具体、更具操作性,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任务与能够实施的监督手段相统一。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不再仅仅依靠双方的建立联系制度和协商来完成,而是监督有依据,建议有根据,工作有力度。
行政执法监督的任务概括为以下几点:
(1)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自觉、严格地执行并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行政管理不是简单、机械的活动,法律规范也不是自发运作的准则。现代行政管理要求管理者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复杂多样、变化无穷的社会现实问题及事务。在这一过程中,各级行政机关有责任根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就法律规范如何具体执行采取相应的措施,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建立有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明确执法的目标责任等等,都是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工作所应注意并予以落实的事项。把执法机关是否采取了有效的措施,积极、认真地履行法定职责置于监督之下,可以有效地促进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贯彻实施。
(2)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或间接作用于行政管理对象的基本形式,决定了各种各样的行政行为包括各种行政执法行为,只有在依法实施的前提下,才能合法、适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才不致遭受侵犯。现在的问题是,行政执法行为出现违法与不当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的事实,因此,纠正违法行为,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居于重要位置。考察当前的行政执法工作有两点需要给予重视:一是既要监督具体行政行为,也要监督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加之抽象行政行为并不是针对特定的具体人或事,使人们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很少予以关注,其结果往往是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合法而导致大量的具体执法行为的违法。既然抽象行政行为也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同样存在着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而就存在着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而且其危害性要远比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范围更广,影响更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就没有理由不将监督抽象行政行为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二是既要监督行政机关的作为行政行为,也要监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可能会因为实施某种行为而违法,构成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需要予以监督处理。同时行政执法机关也会因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构成违法或侵权(通常人们称之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不作为),客观上必然会影响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使行政管理权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落实,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这就要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把此类问题纳入监督范围。
(3)协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矛盾,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时,既有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的一面,也有互相配合、密切协作的一面,现实中,因执法而产生的矛盾和扯皮的问题也时发生,大体上可以分为积极的执法争议和消极的执法争议。前者表现为不同行政执法机关针对同一事项或问题互相争夺管理权,或是各自都在行使管理权,重复执法,造成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损害;后者表现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某方面的管理上相互推诿,使执法出现“空档”。究其原因,既有行政执法机关彼此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理解不同的原因,也有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相互配合不够等因素。这些问题的存在,势必影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影响行政管理的效率。从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工作的法定职责来看,开展执法监督,就应当把协调执法矛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以充分发挥政府的综合、协调功能。
(4)调查研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作为执法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加以改进或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出现矛盾或难以实现立法预期目标,有时并不仅仅是执法工作本身的问题,而在于法律规范或执法依据本身难以操作或者脱离现实。这当中既可能是立法当初就没有处理妥当而使法律规范存有缺陷,也可能是因为客观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使法律规范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如果不及时地对法律规范进行修改或调整,仅靠规范和严肃执法行为本身,显然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因此,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注意调查研究法律规范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对法律规范的可行性和实际效果进行评价并酌情予以处理和反馈,无疑是很有必要的。
一、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制定和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相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规范性文件违法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损害更大。因此,必须建立、健全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制度,保证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规定。防止和纠正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违法或不当等问题,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是宪法赋予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一)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
为了保证我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保障政府行政决策合法性、科学性,20*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了《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明确要求县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
根据省政府的规定,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当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1、提请审查的公函;2、规范性文件文本;3、规范性文件的说明;4、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5、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政府法制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文件制定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吸收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规范性文件公开制度
为增强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20*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了《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采取规定形式规范性文件,让与之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公开制度。
根据省政府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向社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都应采取规定的形式公布。文件制定机关按以下顺序确定公开文件的载体:1、本级人民政府公报;2、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3、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4、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规章的公布,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公开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对于发现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没有按规定公开文件的,政府授权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文件,并予以公告。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为了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合法和适当性问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国家和省建立了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1、规章备案制度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据此,*年3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建立了规章备案制度。20*年12月14日,国务院对*年2月8日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进行修订,公布了《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对原有备案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调整和充实,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规章备案监督制度。
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规章备案的范围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国务院备案。国务院法制机构履行备案审查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1)是否超越权限;(2)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3)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4)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5)是否违背法定程序。审查的处理程序是:(1)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处理;(2)规章超越权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4)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有关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2、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