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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必然是它的反映。在国际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其主体的活动和关系总是要涉及到各个方面和各种法律体系,在客观上形成种种相互交错的关系,引起各种跨国性的法律问题,绝对会沿着法学家人为的分科界限去发展。这些跨越国境而发现的种种法律关系,广泛涉及到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的各个部门,作为综合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而形成有机联系的统一法律体制,有其本身的独立性和特点,正是跨国经济关系多样性、复杂性的客观反映,不是人为的揉合,从而以国际经济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国际经济法学也具有其自身特点和独立性。它既不同于仅以研究国家(及国防组织)间关系为对象的国际法学,也不同于以研究涉外民事关系中冲突规范为对象的国际私法学,有其本学科固有的科学规定性,不是出于法学家人为的设计。如果忽视这点,拘泥传统观点,把国际经济法纳入国际法或国内法某一法学分科,是无异把本来属于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人为地加以割裂,必将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而,作为一门独立的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和方法,首先要问的是,客观现实的“问题是什么?”而不是“法是什么?”“法从何所出?”只有立足于这一基点,运用综合的方式,着重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相互联系,去探索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才能摆脱传统观念的拘束,面对现实,解放思想,扩大视野,在广度和深度上开拓这一新兴法学研究领域及研究方法。
再证之科学发展的历史,几种相关学科交叉而综合发展成为一门新兴学科,或称边缘学科,或称交叉学科甚至称为综合学科者,其例并非鲜见。在自然科学中,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自然现象的研究也不断出现新的突破,终至形成各种跨学科的新兴学科者,有物理化学、仿生学、生物化学、生态学、生物物理学等等。在法学中也不乏先例,如国际海商法学又是在长期实践中,随着海商事业的发展,综合国际海商和条约及各国海惯例商法而形成一支独立的法学分科。所以,国际经济综合国际法和国内法两种规范发展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科,又是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广泛包括国际有关商品与资本流通的各种法规、法制及有关的法律问题,还可细分为关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货币、国际技术转让、国际税收、国际劳务协作乃至国际经济组织等的法规及法制的问题。但作为一门独立的综合的法学学科,在研究方法上有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 理论联系实际。这是研究一切问题最根本的方法。国际经济法是法学领域中一门实用学科。国际经济交往中要涉及到各国政策和利益,而由于各国利益不一致,诸多矛盾,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及社会主义国家之间,其情况尤为严重,因而,使国际经济关系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极为复杂,难于解决。研究国际经济法,必须避免就法论法,或流于纯法理的探讨,要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坚持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精神,运用科学方法,去发现矛盾,分析矛盾,找出主要矛盾之所在、问题的实质所在,并联系国内外司法、立法实践,用国际经济的基本理论,去解决矛盾,解决问题。特别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国际经济关系,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研究国际经济法,应立足本国,联系我国涉外经济司法实践及我国在对外经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探讨,使研究工作为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参加国际经济大循环及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关键词:案例教学;医学生;法律意识
案例教学法以其较强的互动性、启发性、开放性和现实性等独特优势,成为了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最常用的教学途径,也是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公认的有效方法。考虑到医学生自身素质和专业学习的限制,对医学生开展卫生法教学,最根本在于课堂上通过教师对真实深刻的案例的介绍,激发医学生内心的道德认同感,提升其道德素质的同时引入法的内容与精神,以此为其今后自主汲取更多法律知识、自我培养职业操守打下良好基础。
一、医学生面临的“两个问题”
1.课程比重失衡严重
我国医学院在课程设置上普遍存在自然科学课程与人文科学课程课时比例严重失衡的问题,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一项关于西方医学人文教育课程学时占总课程学时的比重的调查显示,美国和德国达20%~25%,英国和日本约10%~15%,而我国医学人文课程集中在第一、二学年,多为选修课和考查课,约占总学时的8%[1]。且这方面师资力量相对薄弱,教育手段单一,课程开设随意,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明显与目前提倡的“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背道而驰。从中小学的应试教育到大学的技能教育,缺乏对人文素养的培养的关注,是当前高校生道德与法律素质提升的主要障碍所在,即存在医学生“学不到”的问题。
2.社会需求形势严峻
在我国现阶段医疗保障体制尚不健全、医疗卫生资源分配尚不合理、医疗卫生法制尚不完善等的大环境的影响下,医疗执业环境逐渐呈现出恶化态势,医疗纠纷数量居高不下是其中最突出的表现。
曾有资料表明,我国发生过患者因不满意治疗结果而扰乱医院正常诊治秩序、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事件的医院比例占59.63% ;发生过患者及其家属使用威胁、暴力殴打、辱骂医护人员的事件的医院占73.33%。[2]虽然其中有一部分的纠纷由现代有限医疗水平下的不可抗力造成,医护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也是引发医患纠纷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经常表现在未充分尊重患方的知情同意权、非法获取医疗收入等方面。这些现实情况都对医务工作者自身的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使得医学生面临“必须学”的问题。
据前文所述,卫生法学在大多数医学院中是作为选修课和考查课进行的,课时数量相当有限,和其他医学专业课程相比,卫生法学的教学必然缺乏较强的系统性。为了能让医学生们在今后职业的道路上更好地实现医患和谐,其教学手段不能走其他课程“概念灌输”的老路,教学目的不能要求学生掌握多少法律条文,而要把唤醒医学生的法律和责任意识作为课堂目标,把培养其职业精神和道德素质作为长远目标,充分利用有限的教学资源在课堂上向学生传递法的精神。
二、案例教学的“两个原则”
1.案例材料真实深刻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以典型案例为基础,以教师为设计者和引导者,以课堂讨论和师生互动为主要形式的教学方法,所以要通过运用这种方法活跃课堂气氛,引起学生的重视和共鸣,首先要在案例材料的选择上下功夫,须保证案例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和深刻性。具体上看,真实深刻的案例应该至少满足两个条件:①案例细节要交代清楚,最好能和临床诊疗结合起来。卫生法学中的案例对于医学生来说是比较新鲜的事物,这种新鲜感使得学生在学习案例伊始会怀着较大的兴趣来倾听。教师可以根据实际教学资源情况采用口述、书面或影像的方式,将案例细致、生动地呈现给课堂里的每一位学生。在临床诊疗过程中,医生往往是由于疏忽大意在不知不觉间就违反了卫生法中的重要原则,所以教师在医生的疏忽之处就不能过于含糊,要确保案例的重要线索能被大多数学生所掌握。丰富度高的案例在持续吸引学生注意力的同时,也增大了信息量的传递,为激发学生的发散思维提供了空间。此外,适当地结合一些临床实际,如入院体查报告等,也有助于医学生从医学专业的角度(如诊断学和误诊学等)来深化自己的思考。②案例的后果要能引起足够警惕。当前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频发,并呈逐步上升趋势,每一起纠纷或事故发生,都将对医疗机构的信誉和财产、医生的发展前途以及患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从现有法律来看,为保证作为弱势一方的患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第4条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医疗侵权案,即一旦院方被诉诸公堂,将负责提供证据,这就要求医生小心谨慎,规范诊疗,因而对于提升医生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是怎样强调都不为过的。重视在医疗行为实施过程中的法律法规问题,甚至可以提高到重视生命财产安全那样的高度上。案例的深刻性,主要在案例本身的后果上体现出来,因为深刻的教训,能够在学生的心里留下深深的烙印,让他们在今后的职业生涯里铭记法律对其时刻具有的无形的约束力。教师通过深刻的案例,让学生明白医生必须时刻怀着高度的责任心,杜绝工作中的不规范和随意性,因为医生有稍微的疏忽对于患者而言就会造成极大的损失。
2.案例启发医―法―德并治
案例教学的目的是让学生根据特定情境在教师的引导下自主展开分析和讨论,从而从案例中得到相关的启迪。和往往已经有公认结论、简单明了的事例教学不同的是,案例教学对情境的设定和结论的得出要更加复杂,考虑的方向要更加多元,这恰恰满足了卫生法适用于医疗行为过程的复杂性。
在分析某起医患纠纷时,教师至少从三个角度引导学生思考:①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由于案例常和临床诊疗密切相关,医学生受其自身专业学习的影响,往往会对入院检查、病理特征和诊疗手段格外关注,这有利于学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对医疗事故进行判定。②卫生法规有无违反。院方责任的判定不仅限于医疗行为本身是否存在过错,还会涉及医患之间的方方面面,故即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若医疗机构的过错给患方造成了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院方依旧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法律范围内,学生还要去关注医疗手段过失以外的违规行为。③职业道德有无缺失。提高医师职业道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是《执业医师法》中的总则。事实上,道德和法律相辅相成,两者辩证统一,相互渗透,缺一不可。法律的主要功能是惩恶,但它的适用范围较小,即违背道德的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甚至有时候法律和道德还会产生尖锐的矛盾,安乐死问题就是其中典型的代表。在讨论过程中一旦涉及法律之外的因素,教师还应该联系“医学伦理学”和“医学心理学”等学科中的知识对案例进行更深层次的剖析。总之,引导学生在医、法、德之间辩证地思考是让医学生能更好适应日益复杂的工作岗位的有效锻炼途径。
三、课堂讨论的“两个建议”
1.建议明确思考方向
案例教学法相比于传统教学模式,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运用前者的课堂以学生为中心并具有高度的互动性与启发性,这种优势通过案例教学法中的核心环节――课堂讨论得以发挥出来。课堂讨论是激发学生自主思考,调动学生参与积极性的最佳方式,但受中小学应试教育的影响,医学生自主思考的习惯和能力还普遍比较缺乏,如果在案例的基础上仅提出问题让学生自由思考,可能会使不少学生茫然无措,间接打击了他们的参与积极性。
所以教师可以帮助学生提出几个思考的方向,主动设置几个答案的选项供学生逐条分析,权衡它们间的利弊关系。每个答案乍看之下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而这些答案也正是人们面对该案例时最具代表性的几种想法,它们在整个案例中似乎都有法律、道德或其他实际因素的依据,只是各有所侧重。例如,在讨论某医护人员是否因存在过错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而需被追究刑事责任时,鉴于实际情况的复杂性,需要学生结合案例中包括医学、法律和道德等诸多细节去探讨其中的因果关系是否必然成立。因此学生在这些选项中做抉择的过程就是一种权衡主次矛盾、去伪存真的锻炼,也体现出了“医德法并治”教学原则的贯彻。当然,如果教师只是想强化学生对一些基本法律常识的认识,作为案例教学的补充,则不建议在讨论前过多给予提醒,避免过多地占用课程时间。
2.建议加强师生互动
师生互动是教学活动的基本特性, 它体现出教学主体的平等性,符合“因材施教”的科学教学原则,因而是评价课堂教学质量的重要标准。从学生的角度上看,师生互动即为学生通过得到教师以任何形式给予其学习状态的反馈,以更全面的认识和更强烈的求知欲提升其学习效能的过程。在案例教学中,师生互动主要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①师生直接对话。师生直接对话也称苏格拉底教学法,是指当学生在课堂上公开发表自己的见解后,教师直接对该生所陈述理由采取确认、质疑和建议等方式强化此观点。直接对话能有效提升学生的思维广度与深度,及时修正观点,且它对教师的思维判断能力要求较高,需要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②师生间接对话。师生间接对话是指当学生在课堂上公开发表自己的见解后,教师不评论该生的观点,而是在重复和简化此观点后引导其他学生针对这一观点进行支持、补充或辩驳。间接对话中教师扮演了主持人的角色,它把更广阔的思维空间和话语权交给了学生,在活跃课堂气氛的同时能激发出更多新颖的见解。无论是直接对话还是间接对话,师生互动打破了传统以教师为中心的教条灌输模式,有利于增强学生对医学、法律和道德的整体认识,是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的有效途径。
综上所述,在医学院校中开展卫生法学教育,从现阶段实际情况上看,应当以唤醒医学生的法律和责任意识、培养其职业精神和道德素质为主要目的,以传播基础法律常识为次要目的,运用案例教学法在医学生中发挥启蒙和警示的作用。而要使医学生法律意识能够在课堂上真正得到提高,则需要在备课时重视案例素材的选取和案例意义的启发,并且在课上加强课堂讨论和师生互动,让课堂上有限的内容在学生的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最终帮助其自主学习和领会。
参考文献:
[1]何彩云,何柳云,左小航,等.我国医学人文教育现状[J].中国社会医学杂志,2010(01).
体态律动是瑞士教育家、音乐家达尔克罗兹创立的,是音乐教育体系中主要的教学内容之一.它是指在聆听音乐的时候,通过身体的动作,如摆手、奔跑、转动等来感受乐曲.体态律动不同于舞蹈,也不是体操运动,它强调的是音乐.通过聆听音乐,教师引导学生通过肢体动作去感受音乐的要素,如速度、力度、节奏、旋律等,让人体成为理解音乐的一种乐器.音乐的要素通过身体这种乐器来表现,并体验音乐艺术的魅力.
二、高师音乐教学法
音乐教学法是高师音乐教育专业的必修课,也是直接系统地向学生传授音乐教学理论和教学技能的唯一课程[1].新课标的基本理念中提到“以音乐审美为核心,以兴趣爱好为动力”“强调音乐实践,鼓励音乐创造”[2].其中强调学习音乐的基本动力是兴趣,在教学时要注重内容的丰富性和形式的多样性,学生在聆听音乐时能够领会到乐曲中基本的音乐要素,发展创造性思维和即兴编创的能力。新课标要求的这些内容与高师音乐教学法中的体态律动教学法的原则和特点相符合,即通过身体运动来感受音乐的内在韵律。
三、体态律动教学法在高师音乐教学法课程中的意义
(一)突破传统教学模式,为音乐教学打开新视野
在传统的教学法课程中,学生学习的状态经常是被动式的,往往是教师先介绍各种教学方法的原理及教学过程,随后带领学生完成部分课例的教学。但这种教学模式忽视了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学生只是被动地认识教学方法,没有主动体验相关教学法的功能与效果。而体态律动教学法则为音乐教学打开了新的视野和窗口,在其教学过程中,学生要通过最直观的动作表现音乐的基本要素。例如,在欣赏舒伯特的《军队进行曲》时,教师让学生用肢体语言感受乐曲表现的场景,有阅兵式走路、拍手、跺脚、敲击课桌;在学习管弦乐合奏《春节序曲》第三部分的时候,同学们可以用律动、打击乐等手段即兴表演,用新的视野感受音乐。
(二)激发学习的兴趣,调动课堂气氛
生动活泼的教学形式可以培养学生对音乐艺术持续稳定的兴趣和爱好[3].在小学中年级阶段,学生的身心迅速发展,他们的运动知觉、听觉显着增强,在节奏、旋律方面的表现力更加丰富。这时教师采用体态律动教学法,容易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在讲授初中欣赏课《G弦上的咏叹调》时,作品的曲式分析对于学生来说可能很枯燥,但可以通过手势的律动来表现曲式结构,第一段旋律用食指表示,重复时用手掌表示,出现新的旋律时用食指和中指表示.
最终,学生通过手势能够明确乐曲的曲式,这样就能够避免讲解曲式结构时的枯燥感,也培养了学生的学习兴趣,营造了其乐融融的学习气氛.
(三)加深对作品的理解,提升教学质量
学生对音乐作品的理解要通过聆听来获取,那么如何让他们听懂作品呢?体态律动教学法能够让学生主动参与感受和体验音乐,并能鼓励学生对音乐作品阐发独立感受和见解[4].如欣赏《伏尔加船夫曲》时,教师让学生感受歌曲的声音和速度,教师用两种不同的肢体动作表现歌曲里的一段唱腔:53630│53630│……第一种用齐步走的方式,在休止符处不做停顿,第二种方式是用脚步一顿一顿地行走,带着喘息的声音,学生就能体会到第二种比第一种更能体现纤夫拉纤时的劳累和叹息,感知音乐的形象和意境。欣赏勃拉姆斯的《摇篮曲》时,学生可以借助律动来表现乐曲的旋律,边听乐曲边摇晃身体,从而总结出摇篮曲优美、安静、抒情的特点。律动方式让学生用肢体动作表现听觉的体验,使他们对作品的理解更加深刻,提升教学的质量。
(四)培养学生的创造思维,保持持久的音乐记忆
作者简介:章帷儿,浙江越秀外国语学院教师,讲师,研究方向:国际商法、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43-02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工作的全面推进,培养和提高在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与素养,已成为当今我国高校教育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我国对高素质国际性商务人才的需求也日趋增加,法律课程对商科人才的培养所起的作用也日趋明显,在日常商事活动中,因不懂法律而产生的纠纷也时有发生,法律知识对于商科学生素养的提升日趋重要,但商科学生的法律学习课时却并未增加,要在局限的时间内让学生了解法律,案例教学是一个较好的方法。本文以商科为例,以商学院法律教学现状及商科学生法律需求的调查为基础,探讨商科法律课程案例教学三位一体模式,以期能对商科法律教学改革提供可借鉴的科学依据。
一、商科法律教学的现状
(一)课程设置
国内高校在学生大一阶段基本都设有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必修课,其中法律学习内容集中在“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和“了解法律制度,自觉遵守法律”两部分,涵盖了我国法律体系内以宪法为核心的所有部门法律的介绍。商学院学生也不例外,这有可能是他们对法律的“第一次紧密接触”,大二学生主要学习商科的基本专业知识,如经济学、管理学等课程,甚少涉及法律;到了大三阶段,通常根据不同专业开设经济法、国际商法、知识产权法等与专业相关的法律课程,围绕商事组织、合同、金融、运输、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商事活动带来的法律问题、国际商事立法状况等,覆盖内容广泛,还涉及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大四阶段,学生面临就业与实习,一般不再开设法律课程。就课时来看,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一般34-36课时; 国际商法、知识产权法与经济法分别为 36、36和54个课时。
(二)学生需求
在2015学年针对本校参与上述四门课程的800多名商学院学生中的调查中显示,有近95%的学生认为法律与自己生活息息相关,在空闲时间也会通过网络等社交媒体来了解法律事件,对法律知识比较感兴趣,具有一定的学习热情,认为学习法律知识对自己今后的工作有帮助。
在课程内容及设置上,超过一半的学生希望自己能在法律学习中增加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的民商事法律内容,而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内容很少有学生主动去学习。调查还发现,商科学生学习法律更重视法律的实用性,希望通过学习能降低发生商事纠纷的风险,认为纯粹的法律理论以及单纯的法律法条生涩难懂,学习兴趣不大。
(三)存在问题
1.枯燥单一的授课形式:传统的法律教学方式主要依靠教师讲、学生听,课堂以授课教师为中心,对法学理论与法律法条进行逐条解释与说明,而传统的案例教学,教师会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学生介绍基本案情,提出问题,再由学生进行分析,最后教师进行点评总结。以上单一的授课形式往往让学生在课堂中感觉到枯燥乏味,进而降低课堂的参与率,最终导致学生对法律学习丧失兴趣。
2.重理论轻实践的教学模式:由于法律课程在整个商学院学生培养方案中所占比重较小,教学时间受限等原因,教师一般无法兼顾教学实践环节,要讲授的法律知识又多,一旦案例教学拿捏不好,就会导致法律理论学习时间太少,教学任务难以完成。因此,为了平衡教学时间,案例分析无法深入开展,案例所涉及的问题也只能稍稍带过,无法进行全面的分析、评价。
3.教学目标定位不准确:传统法律案例教学所选取的案例都是较为经典的,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对比较复杂,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程序法,要能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势必要求学生掌握法律问题的分析方法,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从而在案例教学过程中能充分讨论,各抒己见。而商科学生通常法学基础薄弱,从未接受法律知识系统学习,一般达不到法学专业学生的专业分析能力水平,虽然商科学生通常具备良好表达能力,但结果往往是学生知难而退,学习效果不理想,教学目标无法实现。
4.授课教师实践教学能力不足:在非法学专业教学中,大多数教师没有法律实务工作经验,也未能长期不间断地参加法律实践,法律实践教学能力不足。特别是像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大部分由非法学专业的教师担任,甚至由专职辅导员担任授课教师。因此,授课教师本身对于法律就难以有一个全面、深刻的认识,也缺乏实践教学的能力,在课堂教学中穿插案例,也只能达到调动学生学习兴趣这一基本目的,无法达到较好的教学效果。
5.不顺应时代潮流:商科法律教学在课时紧张、内容繁多的情况下,教师无法面面俱到,往往浅尝辄止,同时传统课堂教学在“互联网+”时代面临巨大挑战,学生学习不再局限于课堂,翻转课堂、微课、慕课纷纷来袭,传统法律案例教学模式优势不在。
二、 案例教学三位一体教学模式内容与原理
(一) 知识与能力是案例教学三位一体模式的基础内容
它要求案例教学在传授基础法律知识的同时,注重案例分析能力的培养; 进而提高运用法律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授课教师需了解知识与能力是相辅相成的,在授课时注重以知识学习促进能力的发展,能力的发展再反作用于知识的巩固与理解。知识学习的意义在于授学生以渔,关注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尊重学生的思想,增强学生学习自信心与自觉性。例如国际商法这门课程,涉及国际商事领域的法律法规有几十部,更别提国内相关的商事法律了,这么多的内容要在短短的36个课时中去讲解,即便教师专业水平再高,也只能点到为止。在三位一体模式下,以案例为引导,实现教材和课外阅读材料紧密结合,不仅要求学生在课前对于教材内容有一个熟悉了解的过程,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还布置学生课后查找与案例相关的商事法律法规,既巩固了知识,又促进学生学习能力的提高,帮助衔接课后学习和课堂教学。
(二)过程与方法是案例教学三位一体模式的核心内容
传统教学看重结果,往往轻视过程;看重知识,忽视学习方法。学生的学习只停留在认真听讲和记忆,缺乏对法律知识的深入理解,缺少对案例判断的推导过程,学生也因此丧失了进行自主学习,并与同学探讨、交流、合作的机会。三位一体教学方法也应当包括教的方法和学的方法,授课教师不仅要注意教学的方式,不局限于法律知识、渊源和原理;同时,更要传授学生分析案例的方法,让学生从被动接受知识变为主动探求知识,充分激发学生在课堂上的“主人翁”意识,引导学生敢于去思考,去发现,去探究,鼓励学生大胆发言,并讨论解决问题的方法,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增强学生的学习自主性。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应选择与所讲授内容密切相关的,具有一定时效性的简单案例,并采用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教育等形式,注重学生在活动中学习,通过让学生扮演真实案件的当事人、法官、律师、人、辩护人等不同角色,或面对设定的案例情景,教师在过程中具体指导,逐步使学生掌握法律案件的关键与焦点,提升商科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和对法律知识的理解程度,有助于学生在较少的课时中较快掌握最重要的学习内容,从而提高课堂学习效率。
(三) 素质与创新是案例教学三位一体模式的教育教学目标
素质与创新是指法律素养和创新素质,对学生而言是一种举一反三的能力。教师的职责就是引导和促进学生进行再创造的学习,课堂上教师所讲的法律知识,其价值的体现最终都在于知识与社会实践的结合。三位一体案例教学模式最终由教师找案例转化为学生找案例,由教师占主导的课堂转化为学生占主导的翻转课堂模式。并配合邀请专业人士给学生提供实践方面的指导,如邀请法官、律师、专利人以及银行、保险、证券业管理人员等人士与学生面对面,一方面能由专业人士来介绍相关领域的新情况和新动向,另一方面能够拓宽学生的信息来源,进一步激发学生的创新欲望,帮助学生将运用所学理论,运用到解决实际问题中去,使教学真正收到实效。
三、案例教学三位一体教学模式的意义
(一)改善单一的教学模式
案例教学三位一体模式中教学内容丰富多彩,改变了传统教学枯燥的纯理论学习形式。使得课堂上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之间能进行良好的互动,既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培养了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又有利于激发师生对教学过程的参与热情, 使教学活动顺利展开。
(二)促进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在教育的内容上,案例教学三位一体模式更加重视如何发现、证明和重构事实,重视法律思维的培养。不仅通过实践检验了课本上的法学理论,更锻炼了学生在真实案件中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
(三)助力培养优秀的国际商务人才
案例教学三位一体模式让传统教育模式下被动学习的学生成为了教学中的主体,从简单的接受知识到主动的探究知识,由死记硬背的学习方式到灵活实践的学习模式,培养国际商务人才所应具备的良好表达能力、分析能力,发展与提高学生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
(四)提高教师的能力和水平
在案例教学三位一体模式下,关于案例的选取、问题的设置、以及课堂的引导和思考方面,都对教师工作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更大的压力,这迫使教师不再局限于课本,关注时事,实时更新,从而不断与时俱进去提高自身的实践能力和教学水平。
(五)顺应高等教育改革趋势
[摘要]初中学生学习法律知识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为了避免因为抽象的法律条文给学生造成理解上的困难,在实际教学中,就要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融合到具体的事例当中,来帮助学生理解。
[关键词]初中学生 法律常识 案例教学
初中学生正处在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其人生观、价值观也在初步形成,能否成长为有知识、有理想、守纪律的合格公民,将是其在初中阶段思想品德塑造的首要任务。所以,在初中思想品德课程体系中设计了相关的一系列内容,其中包括“我与自己”(即学会正确认识自我,学会解决自身成长中的困惑,更好地来适应环境的变化与发张)“我与他人”(即学会如何与身边的人和谐融洽地相处,能够与他人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培养团队精神,适应社会对个人的要求,为今后的发展奠定良好的人际关系的基础。)“我与社会”(即要求学生认识到社会的客观状况,明确自己肩负的社会责任以及社会生活中的公序良俗,了解社会规则的种种要求,明确法律的相关规定,初步养成知法、懂法、守法的法律意识,形成权利义务观念)。所以,在思想品德课《新课程标准》中明确规定,作为初中学生应该了解宪法与法律对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学会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逐步成长为懂法、守法的好公民。因此,初中学生学习法律知识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但是在实际教学的过程中,因为法律条文比较抽象。那么,为了避免因为抽象的法律条文给学生造成理解上的困难,在实际教学中,就要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融合到具体的事例当中,来帮助学生理解。
一、案例应贴近学生
学生是课堂的主体,也是知识的受体,学生在课堂教学过程中能否积极参与,则直接影响学习的效果。加之作为未来祖国的建设者,中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点的确立事关依法治国的实现与否,作为中学生对于权利义务存在理解和观念上的误区。对于自己享有权利和义务认识不够,对于如何正确行使权利,以及现实生活中对中学生合法权利的侵害采取的正确方法存在误区;同时,对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认识模糊。甚至认为“法定义务同中学生无关”“年龄小,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教学中,要密切联系学生的实际,把有利于纠正其错误认识的、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感受、感知的具体案例引入课堂,帮助学生形成感性认识,产生心里共鸣,避免因陌生而使学生无法参与。
例如,在学习八年级下册《财产属于谁》一课中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这一知识点时,根据初中生的年龄特点,以及个别同学在行使财产权利时的错误做法(为了上网打游戏,把家里的贵重物品偷出去擅自低价转让。),设计了案例:“初中生小李,将父亲送给自己的生日礼物(一部价值3600元的数码相机)私自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卖铺的老板老马,并且立字据为证,后被其父发现,欲追回相机。问:相机能追回来吗?为什么?案例给你什么启示?”一看到案例,同学们马上就开始讨论了,中学生这样做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应该怎么处理?于是,每个人按照各自的思路认真地分析起来,结果大多数同学都认为追不回来,因为这种买卖关系是自愿的,应该受法律保护。有个别同学认为,能追回来,因为小李还未成年。在两种观点相持不下时,教师再根据此进行归纳,引出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具体规定:“年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进而得出结论,象这种出卖高档相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14岁孩子的行为能力,所以,这一买卖关系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也提醒同学们我们在生活中决不能做案例中李明所做的事,虽然我们是家庭中的一员,但是由于年龄、智力等因素的影响,我们目前对家里的财产只有使用权,只有在征得父母的同意后才可以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尤其是为了满足自己上网的需求而从家中偷拿物品出去变卖的同学,更应该树立正确的网络观,培养健康的兴趣爱好,自觉抵制网络的诱惑。避免给自己和家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困扰。
所以,通过该案例的分析,使得学生很好地掌握了财产权的内容,也明确了作为未成年人在行使财产权利时的要求,懂得了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可以行使哪些权利,如何行使权利等一系列的问题。
二、案例要有针对性
关键词:风险治理;社会治理;责任治理;效能治理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9-0265-02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我国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食品产业的快速发展、食品安全需求的不断提升和食品安全监管力度的持续加大,《食品安全法》的部分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需要尽快予以修订完善。多年的食品安全监管实践启示我们,必须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以科学的理念为指导来修订《食品安全法》。
一、将风险治理理念贯彻到底
在食品安全治理理念中,风险治理理念为核心理念、第一理念,其他理念大都由风险治理理念所派生或所延伸。风险治理理念的提出对全球食品安全工作具有根本性、全局性和方向性的重大影响。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危害人类生命健康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发生,在应对这些重大事件中,国际社会逐步探索出了以科学为依据的食品安全管理方式,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模式应运而生。
风险分析模式主要包括风险评估、风险管理与风险交流。我国《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这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治理正逐步从结果治理向过程治理、从经验治理向科学治理、从传统治理向现代治理的转变。
风险是众多管理科学面临的主要问题。食品安全领域是充满风险的领域。安全与风险对立统一、此消彼长。多年的监管实践表明,只有从安全与风险的对立统一中把握食品安全,才能准确地把握食品安全的真谛。当前,贯彻科学发展观,应当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风险治理,将风险治理理念贯彻到底,以其统领食品安全工作的全局。
首先,应当将风险治理原则确定为食品安全治理的基本原则。所谓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食品安全治理全过程和各方面的原则。风险遍布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全过程,有必要强化从农田到餐桌食品生产经营全程治理,尤其要强化源头治理和过程控制;风险来源于社会的许多方面,有必要强化食品安全的社会治理;破解食品安全难题需要专业机构、队伍和人员,有必要强化食品安全专业治理;食品安全风险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只有积极主动,才能及时有效发现问题,从而强化食品安全的能动治理。
其次,应当将分类治理制度确定为食品安全治理的基本制度。长期以来,在食品安全领域,往往基于业态、规模、产权等要素对食品企业进行分类。严格说来,这一分类并没有抓住食品安全治理的本质和精髓。食品安全与食品风险是相对应的概念。从绝对的意义上看,风险无处不在、无时不有;而从相对的意义上看,风险有轻有重、有缓有急。治理的基本策略是分类治理、分步实施。有必要从风险的角度对食品企业进行科学的分类、分级,政府可以根据风险程度确定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方式和频次。这样,不仅可以节约监管资源,也可以提高监管效能。
再次,应当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具体制度。为实现全程治理,在新体制下,有必要明确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管的关系;为实现社会治理,有必要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鼓励和支持监管部门、评估机构、食品企业、行业协会、新闻媒体、消费者等,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为实现能动治理,有必要建立食品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自查制度,以便及时发现解决风险;为实现专业治理,有必要建立食品企业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不断提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职业素养。
二、将社会治理理念发扬光大
《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食品安全社会治理理念。例如,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自律,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这些制度有着丰富的发展内涵和广阔的拓展空间。
必须深刻地看到,将食品安全社会治理仅仅停留在治理理念的层次上既不充分、也不深刻。艰巨的任务是如何建立行之有效的制度机制,使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得到真正落实。因此,必须坚持大社会安全观,通过科学的制度机制安排协调好政府、部门、企业、行业、公众、媒体等多方面的关系,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形成纵横交错、密切协作、职责清晰的食品安全治理网络,共同保障食品安全。
首先,应当把社会治理作为食品安全治理的重要原则。作为治理原则和治理策略,社会治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治理的视野和胸怀。当前,食品安全问题敏感、复杂、艰巨,公众对于食品安全问题可谓关注度高、满意度低,参与度高、容忍度低,期望值高、信赖值低。在此特殊历史时期,加强食品安全社会治理,形成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有利于形成食品安全治理的命运共同体,群策群力破解食品安全难题。
其次,应当加快建立食品安全社会治理的基本格局。食品安全社会治理涉及众多主体。在这些主体中,有的是权力持有者,有的是义务承担者;有的是私利益追逐者,有的是公益维护者。应当精心组织、科学安排、积极引导、有序推进,加快构建企业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食品安全社会治理大格局。
再次,应当加快建立食品安全社会治理的有效机制。例如,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各界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险,以保障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建立企业管理体系社会专业评价制度,鼓励社会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价。
三、将责任治理理念落实到位
食品安全法律关系的内容是食品安全权利义务关系。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企业、监管部门、地方政府、检验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随着食品安全形势的发展和治理力度的加大,食品安全责任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应当强化食品安全权利义务关系的科学配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义务的核心内容是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标准,加强生产经营管理,保证食品安全。食品生产经营的最终目的在于满足消费,食品消费的基本前提是食品必须安全。生产经营安全的食品是食品企业对社会的基本义务,是食品企业得以存续与发展的基本条件。诚信自律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一原则。诚信自律可以弥补成文法律的缺陷。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责任的核心是严格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最大限度地发现风险,最大限度地保证安全。社会专业服务机构责任的核心是依法依约开展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安全认证、安全评价等。
其次,应当保障食品安全责任主体履行义务所需要的基本条件。从食品企业来看,企业应当拥有专职管理人员从事风险防控。有必要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以提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职业素养。从政府及其监管部门来看,有必要保障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标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从社会专业机构来看,检验机构、鉴定机构、监测机构、评估机构、评价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适应食品安全发展的需要,不断提升技术支撑的能力和水平。
再次,应当明确食品安全责任主体不履行食品安全义务的法律责任,尤其要加大对故意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在充分利用行政手段、刑事手段的同时,更要充分利用民事手段,强化对检验机构、鉴定机构、监测机构、评估机构、评价机构出具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给企业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制裁措施。
四、将效能治理理念摆上日程
食品安全治理的首要目标、根本目标是安全。但研究食品安全问题,不仅需要从政治的角度来驾驭,也需要从经济的角度来把握。除了安全的目标外,还必须考虑效能的目标,这是食品安全治理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食品安全治理应当注重治理投入与治理产出的关系,努力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
影响食品安全治理效能的因素很多,有宏观层面的问题、中观层面的问题,也有微观层面的问题。科学的监管理念、监管体制、监管法制、监管方式、监管行为等,往往会产生积极的监管效能,从而促进食品安全治理水平的提高。反之,则有可能阻碍食品安全治理水平。
首先,应当将食品安全效能治理作为食品安全治理的重要原则。实行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目的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实现食品安全治理效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风险情况确定监管的重点、方式和频次等,进一步增强监管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国家应当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依法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安全检验资源、信息资源等,实现食品安全资源共享,实现内涵式集约化发展。
制度法理学具有浓重的法律社会学色彩。这归因于他们的社会学观点和方法。
麦考密克和魏因伯格反复强调:“法律科学如果不考虑社会现实,那是不可思议的。我们希望,这将被认为是我们整个研究方法的根本的主导思想,尽管我们本身在本书中和在其他地方的工作主要属于哲学的和逻辑的性质。”24.“一种旨在认识法律现象-而不是停留在一种静止的对可能的体系中的逻辑关系的概略描述上-的法律理论必须研究规范体系在其社会现实中的实际存在。不考虑社会现实-它相当于与规范的存在方面-的法律科学是不可思议的。”25他们批评纯粹法学派和类似的法律理论家把法学的认知限于理解和解释有效的法律和把关于法律制度在其中运转的社会情况的思考排除于法理学之外的做法,指出人们不应对法律制度在其中运转的社会情况的思考排除于法理学之外的做法,指出人们不应对法学研究的理想的范围持过分狭隘的看法。除分析方法之外,确实还有很多有价值的和重要的研究法律程序的方法,社会学就是其中之一。在一些方面,法律只能被理解为社会学意义上的制度现象。因而,在这些方面我们必须谨慎地严格地按照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行事。分析的、逻辑的方法与社会学的方法不是对立,而是互相补充的。“在某种意义上,二者都是对另一方的检验,从而可能或者证实或者削弱另一方的结论。只有我们能够创立对两方面都合适的而且协调得很好的理论,我们才能有信心说二者都是正确的。”26总之,“法理学是,而且必须继续是法学家、哲学家和社会学家的共同事业。”27
三、制度法理学的本体论
在法学史上,无论法哲学体系如何复杂多样,每一个体系都必然包含有作为其理论体系基石的本体论。
本体论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哲学概念。在西方哲学中,对本体论,通常的解释是:关于存在及其本质、关系和规律的学说,或者说是关于存在的科学或研究。在中国哲学史上,大体论叫“本根论”,指探究天地万物产生、发展变化之根本原因和根本依据的学说。有时也与本源同义,本源指世界的来源和存在的依据。按照德国学者R·莫察克的观点,“在事物的进展中确立基本的东西,在知识的相对性中找出常存的东西,这过去是现在仍然是本体论的目的。”28本体论决不是什么纯粹思维的反思工具,也不是为了仅仅追求理论形式的完美,而是体现某种精神独创性的哲学思维过程及其理论表现。本体论所关注的乃是存在者的本源、性质、规律和关系。它的理论指向在于为人们解释世界提供可以遵循的出发点,为界定存在于大千世界的万事万物提供理论支点,从而确立经验世界的哲学理论系统。对于法律现象来说,法哲学本体论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存在之根据或存在之意思,亦即“法律现象是什么”或“法是什么”这样一个古老而常新的基本问题。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西方法学史中不同的法哲学体系。制度法理学正是以其独特的法律本体论建构了自己的理论大厦。制度法理学的本体论可以概括为:法是一种制度性事实。“我们用来为我们的理论方法命名的那些词语,反映了我们想要提出的大体论的观点。我们主张,法律的和其他社会的事实是属于制度的事实(institutional facts)的东西。”29
制度性事实,“这是一个既普通(因为每个人都说法律是制度上的)又含糊(因为没有人非常清楚它的含义)的命题。在我们弄清‘制度’和‘制度事实’的概念以前,这个命题将一直是这样。”30
(一)制度概念
“制度”(institution)是社会科学领域广泛使用的概念,也是一个社会常识性用语。通常人们在下述意义或之一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
1制度指容纳人们的组织或机构。其中又分为收容某些处境相似的人的机构实体与处理社会关注的主要利益和问题的组织实体。前者如医院、监狱、精神病收容所、少年管制所等。这类机构被称之为“全控机构”,其目的常常在于有效地改变被收容者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行为模式等。后者如家庭、政党、教会、国家等。这类组织是社会的结构成分,通过它们组织起了必要的社会活动。人们对这些组织有一种使社会生活主要领域获得整合、秩序和稳定的高度的社会承诺,这些组织为社会关系和利益的明确化提供了必要的形式。
2制度指相对稳定的规范或行为模式,例如社会惯例、宗教教规、政党纪律、国家的法律等。它们或者是自发形成的,或者是有意制定的。由于它们具有形成认同的作用,通过能量和社会利益的投入,人们依着于它们之上,于是实现社会活动的制度化,即达到了某种程度不等的正式化程度,并包括了价值和情感依恋的融合。
随着社会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和社会学研究的深入,人们越来越发现,组织与规范的界限常常是模糊的,并没有严格的区别。例如,政党是一个组织机构,同时也是用以挑选领导、作出决策、组织竞选、领导社会力量的一整套行动规范和程序。所以习惯于在两种意义的综合上使用制度一词,用以表示并促使人们注意存在于人类现实或社会现实与运作的思想-规范体系之间的结构上的关系和功能上的相互依赖性。
制度法理学或制度法律实证主义中的“制度”与上述任何意义的制度都不尽相同。麦考密克指出:制度这一术语的与法律有关的用法与法学家关于“法律的制度”的概念不大相同。人们经常把某些类型的社会制度或亚制度体系(如大学、医院、图书馆、孤儿院、体育组织等等)也称作“制度”。这些是由人们组成的组织,并且是以一种有组织的方式从事活动,我将把这样的组织称为“社会制度”。它们与法律的制度之间虽然存在着某些联系-法律制度的维护特别有赖于社会制度本身的或其中的行动,有赖于由制度组织起来的人民团体的行动,它们的所指是不同的。麦考密克还指出:“哲学意义上的制度(和制度事实)显然与规则有某些联系,并不与规则等同。”31 “制度及其实例并不是作为(比如说)独立的客体存在于世界上的。正如我们在这里强调并在本书其他地方一再重复的那样,它们存在于规范或规则的背景中,并为着规范或规则而存在,这些规范或规则(以复杂的组合形式)各自对人在社会背景中的行为赋予意义、使之合理、加以调整或甚至予以认可。”32对于麦考密克和魏因伯格来说,“规范(连同其他‘实践资料’例如价值、目标等等)和个人行动或社会安排就它们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性质而言是一个事物的两个侧面。”33根据魏因伯格的分析研究,制度的普遍意义或关键要素如下:
(1)人类的生活和活动可表征为个人的行为与共同体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就是制度存在的领域;制度使得相互作用(关系)成为可能,同样它本身又是个人与社会相互作用的结果。
(2)在某种程度上,制度概念是与制度化概念相连的。制度表示某种程度的稳定性,行为方式的确立,具有相对连续性的生活标准或方式。它们构成了个人行为的指南,也构成了社会现实的要素和每一种社会活动的基础。
(3)制度包括实践信息系统,如果没有实践信息系统这个核心,制度是难以想象为一个实体的。不管个人或集体是否持有某种价值观念,是否具有作出明智决定的能力,有效的行为、学习过程和各种形式的相互行为都依赖于行为动机和规范在某种程度上的固定性这个前提。因此,制度不只是保障有规律的行为程序和个人在共同体中有规律的相互作用的体系,也永远与应当-规则的确立相连。
(4)制度的进化与社会存在导源于人们的相互交往、角色组合与行为主体中间的价值协调性。价值协调不等于价值一致。只要人们对不同价值观念、态度和行为相互容忍,拥有不同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的人们可以有理性地生活在一起并组成相对和谐的社会结构。所以,制度只能存在于价值态度的多样性和对不同价值的容忍基础上。
(5)制度的存在形式是社会制度化的规范性规则体系,和(或)以特殊制度的具体实例存在。比较:(a)婚姻即是一个由规则所规定的法律制度,这规则可以适用于每一个可能的个别婚例;(b)某一具体婚姻即是指某一特定的男性与某一特定的女性之间的社会的和法律的关系。
(6)作为规则,制度有某种组织性的结构。机构表明通过其功能相互联结的人的和事实的因素的存在。例如,一所大学作为一个机构实体,是由建筑、家具、设备、图书、教职工等组成的。在其中,可以看到行为的规则和应当-关系(如调控其成员行为的规则和为它们的相互关系而规定的秩序)。机构也是一种制度事实。
(7)根据制度法理论和制度法律实证主义,制度或者是制度化的规则体系-在此场合,它是法律或其他规范系统的组成部分;或者是由社会关系中的个人和与制度或制度所涉及到的与人联系的客体共同组成的社会实体。人与制度的物质基础的这些关系不仅是行为主义意义上的行为关系,而且常常为实践信息、应当价值和价值准则所决定。
(8)人们可以把制度比喻为某种“独立的”存在。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正确地把制度说成是客观现实。
(9)制度是与某个关键概念紧密联系的,正是这个关键概念赋予制度以特征,决定着它的存在和发展。这个核心概念经常被人们抽象出来,以得知该制度的根本特征。当然这个核心概念是可能由于内在的和外在的变化而改变。例如,公司的建立是为了通过满足经济需要而获利,但公司也可能成为重要的社会和权力力量。34
(二)制度性事实
“事实”这个概念在“制度性事实”命题中具有指称意义。麦考密克和魏因伯格的“制度性事实”概念来源于英国语言哲学家安斯库姆(G.E.M.Anscombe)和美国语言哲学家塞尔(J.R.Searle)的观点。这两位哲学家把世界上的事实分为两类,即纯物质性事实和制度性事实。纯物质性事实(或原始状态的事实,或纯物理性质的事实)只与物质世界的有形存在有关,即是说,与组成物质世界的物质客体的存在有关。这个世界是我们的感官知觉能够达到的,而且其中的物体有某种空间上的位置和时间上的延续。这些事实丝毫不取决于人类的意志、人类的传统或人类的努力。它们实际上是给我们的传统和努力规定条件,而不是从传统和努力中产生的结果。由于纯物质性事实完全不包括意识因素,也不受意识作用的影响,由此可以用纯粹的行为描述对纯物质性事实进行外在的描述并且可以用陈述句对之加以表述,由此方式(即唯知方式)便可以达到对纯物质性事实的认识和表达。
制度性事实则是另一种事实,即作为人类实践活动或其结果的事实,例如国内法领域的合同和婚姻,国际法领域的条约和国际机构,社会和体育生活中的比赛和竞赛。这种事实被称之为以人为条件的事实(humanlyconditioned fact)。例如,两个人签订某种协议后,就存在一个契约;两个人完成某种仪式后,在他们之间就存在着一直持续到死亡或离婚为止的婚姻关系;某些政治家达成某些协议并签署文件后,在他们所代表的国家间就存在一个条约-所有这些事实都是可被表述为正确命题的事实。但是,这种命题之所以正确,不仅仅是因为它描述了物质世界的状况和它的各部分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它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它解释了世界上发生的一切基于人类惯例和规则的事件。所以,事实的存在仅仅是因为规则的存在才有意义,规则是制度的核心内容,故可称这种事实为“制度性事实”。而规范不仅是思维的对象(客体),同时又是现实存在的,具有现实性。所以,魏因伯格指出:“制度性事实-如法律制度-是以某种特殊方式出现的复杂的事实:它们既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规范的构成物,同时也作为社会现实的要素而存在。只有当它们被理解为规范的精神构成物而且同时被认为是社会现实的组成部分时,它们才能得到承认。”35所谓规范结构,是说制度性事实是一种“理想结构”,它并不直接存在于现实之中,而是作为观念实体对现实发挥作用,其观念性表现在它不存在于空间之中,从而不能被感官直接感知,也不能仅仅依靠外在的行为观察来确认。
麦考密克更明快地指出,制度性事实是行为领域中的一种事实,这种事实的存在不仅取决于实际发生了什么或出现了什么事件,而且也取决于适用于这些行为或事件的规则。这就是说,只有按照规则或规范所规定的方式行为或出现,一定的具体行为或具体事件才能造就一定的事实;反之,这一事实便不具有它所应有的现实规定性。由此,制度性事实并不仅仅是一定的现存之物,而且它还必须具有规则赋予它的意义或现实规定性。
(三)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制度性事实
为了理解法律体系的复杂结构,对于法律因素进行分解是必要的。在当代西方法哲学中有许多分解模式,其中哈特和拉茨把法律分解为赋予权利的规则和设定义务的规则,是法哲学中最重要和最突出的分解法。而使用制度的术语,连同它的含义,对于把法律分为两类规则的设计来说是重要的。“我认为如不以‘法律的制度’(institutions of law,在我使用该短语的意义上)为参照,是难以令人满意地或清楚地作出这种区分的。而且我认为以法律的制度为参照,还可以弄清其他的同样重要的区别和联系。”36什么是“法律的制度”或“法律的制度事实”呢?合同、所有权、信托、证据、无遗嘱的继承权、法人、人格、赔偿义务、抵押、婚姻、宣告破产、无罪推定等概念都是法律的制度或制度事实,它们把法律体系分解为一套套互相联系的规则。麦考密克指出,理解它们是理解法律理论的钥匙之一。这些概念都表示这样一些事物,这些事物从法律的意义上看,经历了时间上的存在。合同、所有权、法人和婚姻有时间上的存在,尽管没有空间上的存在;它们是由于某些行为的实施或某些事件的发生而设立或制定的,而且它们继续存在,直至某个新的行为或事件发生的那一刻为止。它们的重要性在于,法律上的权利要求和法律上的义务都是由于合同、所有权、法人、婚姻或诸如此类的存在而产生。其中任何一项的存在都是由于某种行为或事件发生的后果,但它们也由法律规定为进一步的法律后果的条件。
所有这些概念或制度都有以下三个共同的特点:(1)对每一个概念而言,当一项合同、一项所有权、一项信托、一项遗嘱等产生时,法律就作出规定。即是说,法律规定,当发生某种行为或事件时,就会出现有关的制度的具体实例,因而我们才可能用一个独立的法律规则的形式来表述对于这些制度的实例的存在来说所必须的条件。举例来讲,只有在两人之间就某事达成协议时,一个有效的合同便存在于他们之间,这样的规则就是“创立规则”(institutive rule)。(2)正如合同的情况一样,每当一项信托、一项遗嘱等存在时,法律就会有效地以权利与权力、义务与责任的方式产生出不是一个而是一整套的法律后果。从法律产生的后果而言,可以认为法律包括一套规则。每一套规则都可被构想成如下形式:“如果一个信托存在,那么……”,“如果一个遗嘱存在,那么……”等等。推而言之,每一个制度都有一套规则。这种规则可称之为“结果规则”(consequential rule)。(3)既然任何这类制度的实例的存在是因为一个创制行为或事件的发生,而且由于它被认为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存在并产生法律后果,那么,对法律来说,还有必要规定它在某个时间终止。例如,关于解除合同、终止信托、解散公司、离婚等的规定。这些规则可称之为“终止规则”(terminative rules)。麦考密克还以合同这一制度为示例。他说,一项合同之所以存在,首先是因为一系列法律规则在概念上规定了什么是合同,履行了什么行为或发生了什么事件才使合同得以创立(创立规则);由上述方式创立的合同在法律上有什么后果(后果规则);由什么样的行为或事件才使合同解除(终止规则)。其次,是由于在现实中发生了规则规定的事件或者履行了规则规定的行为。总之,“‘法律的制度’这一术语应被理解为意味着一些由成套的创制规则、结果规则和终止规则调整的法律概念,调整的结果是这些概念的实例被适当地说成是存在一段时间,从一项创制的行为或事件发生之时起,直至一项终止的行为或事件发生时为止。”37这表明,任何一个法律上的制度都不是一个单一的规则,也不是静止的东西,而是一套规则或规则组合,是一个活动过程。
麦考密克在作出上述论述之后,指出:法律在两种意义上是一个制度现象,一是在社会学意义上,说它是制度现象是因为它是由一套相互作用的社会制度以各种方式制造、保持、加强和改善的。二是在学术界比较流行的意义上,法律意味着一套规则和其他规范,这些规则和其他规范被认为调整这些社会制度并被认为是由这些社会制度付诸实施的。我的建议是:“法律工作者使用的制度的术语只能被理解为在复杂的成套的创制规则、结果规则和终止规则之间起组织和联系作用的术语。而且,正是主题的这种复杂性为这种术语的继续使用提示出一个有力的、实际的理由。尽管合同法或公司法可能不像人们目前解释的那样是一些非常简单的主题,但是,如果我们试图解释它们而不提到合同或作为法人的公司的存在(把这种存在视为创制事件的结果和一系列进一步的法律后果的条件,这些后果一直持续到一个终止事件的出现为止)的话,它们将是不可想象得更为复杂。”38制度的概念及其实例之存在的全部在于“它使我们能够在解释法律时达到两个可能相互冲突的目标:一方面,我们能够把法律材料的复杂实体分解为比较简单的一套套互相关联的规则;另一方面,我们能够以一种有组织的和普遍化的方式看待巨大的法律实体,而不是把它看成是一堆七零八乱的东西。”39关于法律的制度的性质和意义还可以从制度与规范的关系上来理解。麦考密克和魏因伯格都指出,制度的存在离不开规则。“制度-概念是用规则或通过规则表述的,规则的任何出现、发展或进化的过程都可能是制度的出现、发展或进化的过程。这要取决于有关的机构将规则的发展或进化加以概念化的方式。”40正是因为规则的存在,既定事件发生或既定行为的履行才会导致制度实例的存在。例如“世界杯”足球赛,也许在地球的各个角落都举行着足球比赛,但如果没有国际足联的规则(包括构成国际足联的规则,创办和组织世界杯赛的规则等),“世界杯”这个概念本身并不存在,存在的只是足球赛。制度概念的存在与既定的规范体系密切相关,并决定什么样的制度在该体系内可能存在。41魏因伯格为此目的还详尽地阐述了规范的现实性:(1)规范存在于人类意识领域中,在意识里有义务地感觉这类东西,即某事应变为现实的意识。习惯、法律或其他规范体系的支持者感到它们是应被遵守的,于是人们有了对义务的认识。当然这种义务不一定为观察者所接受和期望。(2)规范在人类行为中有诱发动机的功能。这种功能发生的方法很复杂,它是一个与人的存在密切相连的奇妙过程。规范意识包括行为模式图,个人在行动时往往遵守这些行为模式。-这部分是因为它们是被自愿接受的,部分是由于人类社会中的模仿本能,部分是由于假如违反规范就会受到强制的威胁的结果,也有可能是因为其他一些因素。(3)在现实中,有效的规范对人的行为的影响并不仅表现在履行规范这一现象上,规范性规定对个人的行为和社会的结构有着广泛的、间接的影响。人们在估价规范的全部影响时,不必仅仅根据实现还是违反法律这样简单粗疏的尺度来作判断。不只是像规定利率或者进口税和对市场进行调控这样的经济法规,才会产生出复杂的社会影响。无论在哪儿,人们必须考虑规范的一系列复杂后果。(4)在许多规范领域-也许最突出的是在法律域-规范的实际存在是与如政府、法院、立法机关等社会组织的存在紧密相连的。国家机器的直接可观察到的运行和操作,对于认识规范的实际存在是重要的佐证。(5)规范的社会现实性清楚地体现在符合或违反规范的行为将产生肯定性或否定性的社会后果这个事实中。社会(规范的创制者)对违反规范者作出的反应,既有由规范事先确立的后果,也有不为规范所规定的后果。这些没有明确规定的违反规范的后果,由于是分散的,乃是道德体系中最重要的制裁形式。42
注释:
1 N.MacComick and O.Weinberger: 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New Approaches to Legal Positivism,(以下依照原作者的习惯,将本书简称为“ITL”)P.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6.
2 ITL, p.2
3 ITL, p.27.
4 ITL, p.6
5 ITL, p.6
6 ITL, p.44
7 O.Weinberger; Law, Institution and Legal Politics-The Fundamental Problem of Legal Theory and Social Science(以下简称“LILP”),p.29, Kluwer Publishers, 1992.
8 ITL, pp.116-117.
9 N.MacCormick; Legal Right and Social Democracy, Oxford, 1982, p.18.
10 LILP, p.111
11 ITL, p.45.
12 ITL, p.8.
13 ITL, p.114.
14 ITL, pp.116-117.
15 张汝伦:《意义的探究-当代西方释义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25页。
16 ITL, p.10.
17 P.M.S.Hacher: Hart‘s Philosophy of Law, P.M.S.Hacker and J.Raz (eds.) Law, Morality and Society-Essays in Honour of H.L.A.Har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7, pp.12-28.
18 ITL, p.135.
19 ITL, p.17.
20 ITL, p.94
21 ITL, p.44.
—、以A学院诉林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为例
普通高等学校与其资助的、以攻读硕士、博士学位形式进修的教师之间发生辞职、辞退并涉及违约金纠纷为普通高等学校涉及人事仲裁及诉讼常见案件类型,就笔者所参与的多起案件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及诉讼来看,此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明确,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及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却千差万别,即使就同一案件,上述机构甚至同一机构的不同承办人员作出的裁决也不同,因此也有必要对此进行梳理研究。本案以笔者A学院的个案为例,试图对此类协议的性质、法律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王。务,林某贝]在2015年6月向A学院提出辞职,A学院为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人事争议仲裁请求,请求裁决林某辞职行为无效,若林某辞职行为有效则请求裁决林某向A学院支付违约金21万余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林某同意支付上述款项,遂裁决支持林某全部请求,A学院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间人事关系解除,林某返还除违约金以外的全部金额。
二、本案争议焦点
案情简介
在本案仲裁及诉讼中,双方主要争议有:1.本案博士研究生学历进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上的专项培训;2.林某是否应向A学院支付违约金。
林某系A学院事业单位编制内教师。在职期间,林某于2011年考取博士研究生需脱产进修。2011年7月林某与A学院签订《教职工进修学历协议书(博士研究生)》(以下称“协议书”),协议约定:1.进修方式为脱产进修,进修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2.A学院保证被告按照规定享受本校教职工在职进修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并为林某提供定额资助费用3万元,待林某博士毕业回校报到后为其提供科研启动费5万元;3.林某进修结束后在A学院工作服务不少于6年,服务期从林某取得博士学位回A学院工作之日起算;4.若林某在进修期间和服务期内调离或者辞职,应承担违约金一(服务期一服务年限)一万元/年+资助金+脱产进修期间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A学院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
三、本案学历进修不应属于劳动合同法上的专项培训
本案中,林某主张协议书约定系劳动合同法上的专项培训,A学院贝]认为本案培训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上的专项培训。笔者认为,本案高等学校教师学历进修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法上的专项培训,理由如下:
1.本案学历进修实体法上应适用人事法规而非劳动法律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劳动人事法律制度关系来看,我国实行的是程序一元化、实体二元化的劳动人事法律制度架构。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待劳动人事关系的司法态度可以看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 ] 13号)第一条中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但嗣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以下称《答复》)第一条中明确(法释〔2003]13号第一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在劳动、人事争议实体法律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将人事争议作为劳动争议的特殊情形加以规定,在实体法律适用上持类似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加以处理。
2.本案学历进修实体法法律适用法律位阶的特殊性
然而应该指出的是,前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与通常所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仍存在区别,它不受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限制。理由在于,基于我国劳动、人事立法二元化的架构,即使人事实体法律规定的法律位阶低于劳动实体法律规定,仍应适用人事实体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劳动实体法律规定。例如,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加班加点所涉及加班费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规定仍然是采取误餐费加补休的制度,而不适用劳动法所规定的加班加点费制度,此际,虽然误餐费加补休制度的立法位阶低于劳动法,但仍应适用前者规定。关于这一点,从《答复》第三条关于人事争议案由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该答复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3.民事案由中仍存在劳动、人事争议的区分
民事案由划分是民事案件审判法律适用的重要依据,案由不同,实体法律适用也就不同,可见最高人民院对于劳动、人事争议实体法律适用实际上仍持二元化态度。笔者认为基于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实体审理法律适用依据,因此,只要民事案由中仍将劳动、人事分立,那么人事案件审理实体法律适用上,人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就仍应适用人事法规、规章,而不应适用劳动法律。当然,立法或者最高院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劳动法律上的培训与人事法规上的培训的分立
我国立法存在劳动、人事培训立法分立的现状。1995年的《劳动法》规定了职业培训制度,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在规定了职工培训基础上,增设了专项培训的特别规定。笔者认为,从普通职业培训与专项培训的相关法律规定看,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普通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专项培训则依照双方协议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4年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贝一]建立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级分类培训制度,将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2015年新修订的《教育法》规定“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早在1996年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就颁布了《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以下称《规程》),该《规程》第二条明确“高等学校教师培训,是为教师更好地履行岗位职责而进行的继续教育”。从《条例》与《规程》的规定看,《条例》所称“为了完成特定任务的”的专项培训显然仅限于部分特殊情形,而《规程》所称“为教师更好地履行岗位职责”的培训则普遍适用于符合条件的一切教师,这从《规程》所规定的按照教师职称级别不同所可以及应当采取的培训形式上可以看出来,《规程》第十二至二十条对于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按照职称级别及任职年限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培训形式,显然适用于事业单位教师全体,而从专项培训的目的在于“为了完成特定任务”看,其适用主体范围显然不可能是教师全体,而应为部分教师。
可见,我国劳动法律及人事法规对于培训分别作了不同规定,且高校教师学历进修原则上应属于普通的人事培训,而非人事专项培训。因此即使依照最高院上述《答复》的规定,在人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不应再行适用劳动法律上的职业培训及专项培训的规定。对于人事培训,我国立法并未禁止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在培训协议中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相反,在《规程》中规定了可以收回培训费,在为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人才的相关培训中规定了可以约定违约金等规定。依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事业单位培训,在人事法规对于服务期及违约金没有相关限制性、禁止性规定情况下,应将该类约定性质上定性为普通民事协议为妥,而不应参照甚至依照劳动法律关于培训及专项培训的规定否认其效力。
5.本案协议效力
具体到本案而言,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高等学校教师培训规程》,按照《规程》的规定,讲师任职未满五年的,可以采取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方式进行培训,讲师任职五年以上的才“必须安排至少三个月的脱产培训。”本案中林某系A学院讲师,且讲师任职年限未满五年,在此情形下,双方签订保留事业编制脱产学历进修三年的学历进修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培训显然不属于《条例》规定的A学院的法定义务,其权利义务完全依赖双方协议的约定,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所规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并非针对培训本身,而是以培训作为事实基础,就A学院对林某培训期间及培训结束后进行资助所架构的一份协议。这与“某人对于自己无法定义务的民事主体进行资助,并约定,作为对价,该主体接受资助后为其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务”本质上应属于普通民事资助协议,而非人事专项协议或者人事专项培训协议,更非劳动法上的专项培训协议。鉴于民事及人事法律法规对此并无限制,因此应认可其效力。对此,在相同及类似案件的处理中,本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两级法院皆肯定了协议的效力。
四、本案协议不属于培训或者专项培训协议而为普通的民事资助协议
在本案过程,作为A学院的人,笔者在认真阅读双方所签订的《教职工进修学历协议书(博士研究生)》条款发现,该协议约定内容与通常专项培训协议约定内容存在差别,具体表现在:
(一)主体上的差别
本案《协议书》虽然约定了林某报考的单位及专业,但《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进修接收单位的权利义务,也无证据证明进修接收单位与A学院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反,林某庭审提供的进修学费收据证明,学费是林某以自己名义直接交给进修单位,而非由A学院支付给进修单位。可见本案进修实际上存在以下两个各自区隔的法律关系:A学院与林某之间的进修资助关系及林某与进修接收单位之间的教育服务关系。而从劳动合同法上专项培训法律关系看,主要的应为用人单位与培训机构之间的委托培训关系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专项培训关系,亦即,劳动合同法上的法律关系为三方法律关系。二者区别在于,若为劳动合同法上的专项培训法律关系,则A学院与进修接收单位之间应存在委托培训法律关系才对,本案中A学院与进修接收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A学院与林某之间不可能系专项培训法律关系。
(二)费用性质差别
按专项培训的法律规定,专项培训费应该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给受托培训单位的培训费、劳动者培训期间的差旅费及生活补贴这三部分。本案A学院支付给林某的费用也分为三笔,培训期间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待遇;以取得博士学位回校报到为条件的定额资助费2万元以及取得博士学位回校报到后给予的科研启动费5万元。从这三笔费用的性质看,其中科研启动费并非因培训本身发生的费用,而是培训结束后才应支付的费用,定额资助费与培训本身发生的费用也并无相关性,培训期间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待遇等费用数额达到几十万元之巨,这也远远超过了通常培训所称的生活补贴费用。因此本案《协议书》约定的费用性质上并非专项培训费,而是A学院与林某之间约定的,以林某取得博士学位后回校继续为学校服务不少于六年的服务期对价。
(三)费用支付对象差别
按专项培训的法律规定,专项培训中的培训费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受托培训机构,本案中定额资助费并非由A学院直接支付给受托培训机构,而是由A学院直接支付给林某本人。因此,从支付对象看,该笔费用并非专项培训费,而是A学院对林某自行接受培训的个人资助。
综上,基于A学院与学历进修接受单位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因此,该协议与林某所接受的学历进修仅有事实上的关联,而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学历进修与劳动合同法上的专项培训存在区别,又不属于人事法规中的专项培训,同时也不属于人事法规中事业单位负有法定义务的人事培训。该协议性质上仅为普通的民事协议。五、本案违约金支付请求应得到全额支持
本案中A学院主张林某应向其支付除进修期间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待遇、定额资助费及科研启动费之外,并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另行支付一万元/年的违约金。
对此,如果该协议属于劳动法上的专项协议,则该违约金显然无法得到支持,理由在于,该违约金已经超出了A学院给付林某的金钱数额。如果该协议属于《规程》规定的高等学校法定义务范围内的教师培训范畴,依照《规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学校仅可以收回培训费。
【论文关键词】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要性;构建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来源殛在我国的发展
法律行为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抽象出来的,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罗马法中的“契约构成要件”的概念以及“适法行为”的抽象概念。已有现代的法律行为理论色彩。现代意义上的完备的法律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创造,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中文有“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中Reehtsgesehaft(由“Rechts”和“C.eschaft”组成)译为法律行为。由于德语中Rechts兼有“公平”、“合法”等意思,所以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理论现已为大陆法系各国仿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法律行为”一词引入我国以后,学者们在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实际进行研究探讨,使得该理论得到进一步充实完普。主要表现在:
1.对法律行为内涵的表速更加详尽
国内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意思表示要素说。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二是合法行为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三是私法效果与意思表示综合说。梁惠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从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学者们或针对意思表示或针对私法效果或针对行为合法性进行了更深入地研究,更大地丰富详尽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
2.扩大了法律行为概念的范围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就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而肓,法学界不再把法律行为局限于合法行为。也对违法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律行为应该包括违法行为,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至于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一直存在着争议,尚未定论。其次,法律行为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已被法理学和其它部门法学如行政法学等广泛使用。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进行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中,一些民法学专家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是一个概念。从法律行为一词的原初意义及民法作为法律之本体对法律整体的影响来看,法律行为脱胎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学者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一致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内涵的各种不同表述基因于学者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法理学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而不仅指民事法律行为。法理学研究者显然扩大了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恩格斯曾经指出,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从这层意义上讲,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应该是这个术语的一场革命。学者们关于法律行为研究的侧重点的不同不仅体现在发表的论著中,还体现在高校法学教材的编辑上,同是一门学科,不同高校的教材在编排法律行为内容时,却存在不同。有的教材把法律行为作为法学基础理论编辑在法理学教材中,作为专门一章进行讲解,如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997年10月第一版第九章;有的并没有把法律行为作为法理学的一个专门知识点,而是在讲述法律事实时,作一简单表述。如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而更多的是把法律行为理论编辑于民法学教材中,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种编排固然是法学家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的结果,但是,它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现象给法学教学和法律实践中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使初学者在学习过程中很难形成一个完整的、前后连贯的法学理论体系。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高校法学教学中有必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
三、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1.怎样认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由于法律关系不仅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所以主体之间的行为亦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许多民法学教材把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作为同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样容易导致学习过程中把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行为排除于法律行为之外,人为地缩小法律行为的范围,基于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确认一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学基础理论之一,法律行为来源于民事法律行为并被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从法学理论整体来讲,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而不是等同关系。笔者这种观点并不是反对民法学专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律行为的论断,民法学专家们的论断是针对民法学这个部门法学而言的,之所以采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定义,只是为了区分其他法律领域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引。单从民法学角度出发,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是不无道理的。笔者只是认为从整个法学理论体系讲,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从整个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如果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初学者就容易把犯罪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等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行为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不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果只在法理学中以抽象的理论来讲解法律行为而不与民事法律行为结合起来,理解法律行为概念时就会有空中楼阁之感。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来源,是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过程中,应该明确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使二者相互照应、相得益彰。
2.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特点
理解法律行为特点应该从法律行为概念的定义人手,既要从宏观上理解,又应该从微观上把握。综合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从建立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目的出发,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宏观方面法律行为是从一般行为中分化出来的特殊行为,作为一个组合概念,“法律”是对“行为”的名定,马克思说:“人的活动和享受,就其内容和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因此,作为一般行为的特点“社会性”、“意志性”亦是法律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而不是动物的“动作”或自然运行规律,如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按照是否直接由人实施,可以分为直接行为和间接行为。直接行为是指由人直接实施并承担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继承财产、盗窃、诈骗等行为。间接行为是指不是由人直接实施,而后果却由人承担的行为,如刘大的狗咬死了王二的羊,张三的牛吃了李四的庄稼,虽然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是由动物的“动作”引起的。但这种赔偿关系的产生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动作”最终转化为人的意志行为。从而与纯粹的动物的“动作”如:野兽咬伤了牲畜、野猪破坏了庄稼等区别开来,故本文把这种行为称为间接行为。第二,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是互动的,即必然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不管行为者主观意图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违反义务的行为,必然伴随着他人相应的行为,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彼此协助,或者为了某一利益而竞争、冲突、斗争。正是因为法律行为的社会互动性,使其成为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第三.法律行为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法律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识、有目的地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有关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制定法律,是因为人们相信根据理智的判断,法律应该是这样或者那样的,并且相信通过法律可以达到某种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同样在法律实施的领域,当一个神智健全的人决定去法院起诉的时候,他一定是经过反复权衡,确信这次起诉对自己有某种“好处”之后,才会采取这样的行动。同理,一个神智正常的人在作一些行为时,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在行为之前往往根据法律可以预告估计的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来对行为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安排。所以法律行为既可以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又能够受到法律的控制,使行为人自己“志其所志,行其所志”。
微观方面,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行为,可以作如下三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法律行为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某个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换言之,一个行为也只能够在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范围内,才得以成为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性是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既包括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的行为(合法行为),亦包括受到国家否定、禁止、惩罚的行为(违法行为),对于国家不管不问如吃饭、穿衣等日常生活行为,则不属于法律行为之列。
第二,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包括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行为。法律关系是指由于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前提和依据。第二个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条件。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所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是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注:有的论著中称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的,它排除了法律事件也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
第三,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无论行为者的动机如何,法律行为是必然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既可以是以产生某种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如签订合同,参加选举等,也可以是无产生某种后果的愿望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行为.如过失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等。还可以是法律后果不确定的行为,如法院的审判行为,其判决结果是不确定的,检察机关的检察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其结果也是不确定的。这些都属于法律行为。 转贴于
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综合起来,法律行为的外延就是指那些既具有法律属性又具有一般行为属性的行为。
3.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
违法行为、无效行为能否成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悬而不决的问题,其基因于法律行为创始人之间的不同观点。启蒙创始人胡果(Hugo)把法律行为仅局限于适法行为,而科学内涵首创者海瑟尔(Heiae)与理论集大成者萨维尼不受此限,但既未反驳前者的观点,亦未断言违法、无效行为可成为法律行为。此为嗣后学者的无休止的争论埋下了伏笔¨。在我国,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笔者亦持肯定意见。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之所以再一次提到这个问题,是因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是否归于法律行为,涉及到法律行为外延范围的界定,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从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社会属性和意志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属于社会行为和意志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从行为的法律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那么,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呢?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从规定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通则六十一条规定的财产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是不是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关系呢?综合通则五十八条至六十一条来看。这些关系应该是无效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和可撤销行为被撤销后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而是行为的结果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所以笔者这里赞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的说法。当然,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国内外学者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关于此问题有许多论著,本文不再作深入讨论,这里作简要论述,主要表明笔者观点而已。
4.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
综合现行法学教材,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主要有:根据法律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根据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为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由几方做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根据行为的派生关系可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根据行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一定要件可分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自为行为与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实践行为与诺成行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等等,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学者们对法律行为的各种分类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人们在学习和实践中更具体地认识法律行为,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不论是分类所依据的标准还是对分类所进行的解释,都盲简意赅,值得肯定。这里再次谈到法律行为的分类问题,也是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角度而言的。前文已经提到,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应该把法律行为纳入法学理论整体这个大前提下来考虑。所以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法律行为纳入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这个大环境中考虑其分类问题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法律部门组成:即宪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律部门、自然资源和环境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法律部门、国际法法律部门,按照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我们可以认定各个部门法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都应该是法律行为。依此,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等。这样,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概念,更全面更具体地理船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四、法律行为理论在教学中的系统化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行为已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在全面具体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的思路上也应该做一下调整,应当从法之整体出发,拓宽思路,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本文提出以下两种构建思路:
他揭示了,被人们忽略而又客观存在着的普遍规律
“宇宙及宇宙间的万事万物,因为力(泛指一切力)的作用而发生着联系,而联系即构成了网。因此,宇宙间不仅存在着万有引力,与此同时还共生着‘力网’,力网是被人们忽略的客观存在着的又一普遍规律,可以称之为‘力网定律’。”
刘合群,一位普通的天文学者,虽然还名不见经传,但他却发现了“宇宙间存在着力网”,并首次揭示了“力网定律”,提出开创性的宇宙“力网理论”以及令人耳目一新、具有突破性的原始创新医学理论。
“存在即力”――既是力学,也是哲学的全新概念
刘合群提出:“存在即力”,是对力的进一步认知,从而又打造哲学的新概念。他解释说,存在与力是不可分割的,即是说“但凡存在就有力发生,作用也就出现,联系(网)也就构成”。可见,存在、力、联系不可分割。“存在”二字泛指了宇宙万事万物的存在,因此,也就包含了宇宙间的一切力,其中也包含“心力”。而对网的本质认知是:联系即网。他给出的解释是:“力中有网,网中有力”,两者夹揉混然一体;力、网共生并共存,有力就有网,彼此无法剥离。
他说:力、网两字独立与“力网”两字相合,完全产生了不同的涵义,力网揭示了宇宙间客观存在着的又一自然规律,人们明了这一规律后,从此可以建立新的宇宙观―“宇宙力网观”从而完善我们的思维,在宇宙力网观下,可以对宇宙、天体、自然,以及人体与疾病进行新的观察,从而也会有新的发现,并产生新的认知。
为哲学“事物普遍联系性” 找到科学的充分理论根据
刘合群说,宇宙间的每点都离不开力作用,这种作用产生的联系构成了力网,因此,宇宙及宇宙间的万事万物皆以力网的形式或态式广泛分布并客观存在着。可见,“力网”理论,不仅揭示了联系的起因,而且为哲学的“事物普遍联系原理”,找到了科学的充分理论根据。
然而,“力网”为何一直没有被揭示出来?是因为人们在思考“力”时,没有想到网;在思考“网”时,没有想到力;力、网分而视之,也就难以发现力网的存在。刘合群说,你可以觉察不到力网的存在,但力网却在无形中制约着你,制约着整个宇宙!为此,刘合群主张建立“宇宙力网观”。在“宇宙力网观”下,我们观察宇宙、天体、自然乃至人体、细胞,万事万物俱在网中、网内。据此,他提出了“万物俱在网”的新概念。同时,又揭示出宇宙间的内稳机制;在此之前,曾经有外国科学家预言到宇宙间稳态机制的存在,但究竟在哪里?一直也是个谜,刘合群根据力网理论,对此进行了揭示,他说宇宙及宇宙间的万事万物所恪守的“牵连、牵制与制约”的规律,即是宇宙间的内稳机制。从而使宇宙保持着相对稳态。
当今医学研究存在着硕大空白,力网理论又使人目睹医学发展新天空
从天文学转而又进入到“人体科学”的研究,力网的观念和思维角度,使刘合群的探索走上了学科交叉之路,这也让他无法再局限于一门医学的认知,他打开了人体观察新视窗。当他目睹到医学研究陌生的天空时,他在无形中却开辟了医学的"新领域",他凭着自己的直觉意识到,未来医学的发展研究必将在这里产生突破。
刘合群说,天体和人体的运动变化规律是相通的,由此看来,古人提出的“天人合一”思想,不仅是哲学上的认识,也具有科学上的内涵。他说:“从力网视角看,当今医学研究存在着硕大空白,其理论根据是,人体不仅具有生物性质、化学性质,更为重要的还应该具有物理的性质。这才是人体的整体性质,也是系统所在”。以往我们关注的只是生物化学的改变,这直接导致疾病的“物理成因”却逃离了人类的视野。
刘合群认为疾病生成的规律不同于传统认知。他认为,根据牛顿第二定律,力可以改变物体的运动状态,人体的运动状态依然由力来改变,力(指广义力)是改变状态的因(也包含心力),疾病生成的规律应为:作用(力)变化(态变)结果(变异)。从表述式可见,细胞、细菌、病毒的变异也只是一个变化的结果,属于症象范畴,还应该对“变异原因”作进一步探索。对“变异环境及变异土壤、条件”作进一步充分研究,使医学研究进入新的履程,走向新的阶段。真可谓带有里程碑意义的观点和见解。
【关键词】 历史课的教育教学质量 教师 学生 主动性 习惯 方法
当今我们的农村初中这片天地,教育虽解决了上学难的问题,但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方面变化却不明显。上好学,仍是农村发展的一个历史期待。农村中学的教师,他们付出很多,学“洋思”经验,学“杜郎口”中学经验,学魏书生的教育思想等,他们结合农村实际情况探索着属于他们自己有效的教育教学方式,然而我们的学生们的变化却不像他们期待的那样好,他们厌学,他们对学习产生逆反、抵触心理,没有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老师付出多,学生收获少,那么如何解决这种问题呢?下面就谈谈我在教学中的几点体会。
1.注意学生学习兴趣的激发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浓厚的学习兴趣可以使人的大脑处于最活跃的状态,能够最佳地接受教学信息。所以要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培养他们学习历史的兴趣。历史这门学科的兴趣点还是很多的,书中有大量的图片、文字和一些历史小知识,教师要善于运用书中提供的图片文字资料,让学生们真正学起来感觉到有趣,我们不必要求学生所有笔记都要抄,所有老师讲的都要记下,所有书本上有的都要背,因为学习历史最重要的是兴趣。比如,两宋历史靖康之变,就可以适时的点出电视剧《射雕英雄传》来,郭靖、杨康名字的由来与靖康之变的联系,这样学生的兴趣点立刻就会被调动起来,学生们就能轻松的记住这段历史,并且印象深刻。在讲到岳飞被秦桧所害的历史时,就可以问学生为什么后人起名少用桧字,激发起学生们的好奇心,他们兴趣高涨,探求欲望强烈,也就愉快的学习了新知识。
2.注意优化课堂结构
教学中,过于紧密的课堂教学结构设计,让一节课看起来很丰满但却忽视了我们的教育主体——学生,没有充分发挥他们的主动性。他们能够学会多少新知识呢?有多少时间是用来思考的呢?没有。就相当于我们让学生一股脑地的不分主次的把知识全都记住。这样做学生们不但没有记住,反倒起厌倦心理,不喜欢学习这门科目了。因此,打造高效课堂,必须要优化课堂结构。而课堂结构的把握,需要我们教师有丰厚的专业底蕴,去认真地把握每一节课,它既包括宏观的结构即教学总体构想,几部分构成,时间如何分配,也包括微观的结构即教学每个环节如何进行,时间如何分配。课型不同,课堂结构的把握与时间安排也要不尽相同,文化课可以欣赏为主,理论性强的课可以教师讲解为主,历史典故多的课可以以学生演示为主, 但无论课堂如何安排,都要达到我们的三维目标,都要符合新历史课程标准的要求。我们的历史课堂要充分利用时间,学、讲、练、探究等环环相扣,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让历史课堂活而不乱,让可爱的学生们都有所收获。只有这样课堂结构上才是是优化的,课堂效率才会提高。
3. 注意培养学生的养成习惯和学习的主动性
美国心理学巨匠威廉·詹姆斯有一段对习惯的经典注释:“种下一个行动,收获一种行为;种下一种行为,收获一种习惯;种下一种习惯,收获一种性格;种下一种性格,收获一种命运。”可见,一种好的习惯,好的学习习惯对学生们来说是多么的重要。我们要帮助学生们培养好的习惯,学习上指导孩子们学习的方法和思维方式,生活上要教会他们换位思考。而历史课堂从一开始也要注重教与学习惯的培养,形成一种良好的学风,这样对后来的教学活动的开展,对孩子们成绩的提高都是大有好处的。有了好的学风,学生们的学习主动性自然就被调动起来了。
4.教学方法适合学生所在班级的特点
合适的教学方法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合适的教学方法要适合学生的实际情况,要适合教学内容,更要适合学生的认知规律。合适的教学方法是真正有效的教学。有效教学理论认为,教学有没有效率,并不是指教师有没有教完内容或教师认不认真,而是指学生有没有学到什么或学生学得好不好。如果学生不想学或学习没有收获,即使教师教的很辛苦,也是无效率的。比如:我所教的三班、四班学生活跃,纪律又好,我就采取探究式、提问时教学,效果很好;而一班、二班学习程度不好的学生多些,相对其他方面也差一些,我就采取根据提纲自学,然后再讲解的办法,有一定的效果。所以方法的选择也很重要。
5.要做到作业批改的及时、有效
教学实践证明,教学活动中的信息反馈必须及时、准确,否则,便会失去反馈的意义。课堂教学效率不高的一个原因就在于反馈不及时。如果教学不注意及时反馈与纠正,学生作业中的错误一方面会影响学生的后继学习,另一方面又会与后继学习的误差互相影响,形成恶性循环,造成学习成绩的下降。当学生解决疑难问题后,教师应引导学生当堂完成作业,进行严格的训练,让学生完全独立地、快节奏地按时完成。课堂作业实际是高强度的训练,对全面提高学生的素质很有作用,在学生完成后,教师可以针对性的讲评,进行查缺补漏。课后作业也是如此,我们教师一定要及时的反馈,以达到我们想要的效果。
文化心理学视角法律英语翻译
0引言
作为人们对日常生活进行表述的一种符号,语言在人们生活当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问题指的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当中的一种现象,针对这些现象进行归类以及分析,于是就导致了法律概念的形成。从上述的分析当中我们可以看出,人类文化系统中的子系统之一就是法律文化。所谓的文化心理学视角下的法律英语翻译主要指的就是透过文化翻译的表面内容,立足于文化心理学的背景之下针对法律翻译活动的内在规律进行探究,从而希望能够有效的促进对法律英语翻译水平的提升。
1法律英语在文化视角下的翻译
法律英语在文化视角下的翻译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1缺乏相应的对应
有很多天然的差别存在于中西法律文化当中,在我国的法律文化当中会在一定程度上缺失西方法律文化中存在的内涵,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体现:首先,在西方法律概念和制度的出现和不断演进的过程当中,一些法律专家以及学者具有较大的推动作用。他们提出的一些概念已经深入到西方的法律制度和用语当中,其中包括“博爱”、“自由”、“民主”、“人生而平等”以及“社会契约”等,对应于我国的法律当中,政治方面的影响占据着主要作用;其次是缺失权力制衡概念,其中包括“三权分立”以及“司法独立”等,这些概念在翻译以及理解的时候都会造成一些困难;最后使存在于制度设置当中的差异,中国法律当中没有西方的“弹劾制”以及“陪审团”等概念就是其中的一种表现。
1.2近似对应
有些部分在中西法律文化当中是重合的,而在其他部分当中则表现出不同之处,这就是所谓的对应近似。以“人权”这个概念为例,要对其进行翻译就要对中西方关于人权的概念进行研究。传统的看法认为东方思想体系中并没有人权这一概念,人权概念是十九世纪才流入东方的。而另外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东方文化中虽然没有直接出现“人权”这一概念,但儒家思想中的某些挂念与人权实施有相似之处。因此,中国与西方的“人权”其实并无本质差别。基于这样的理念来翻译相关词汇,例如personal right直接翻译为人格权,dignity of human personality直接翻译为人格尊严。
2法律英语在文化心理学下的翻译
2.1通过理解和构思来进行翻译
中英翻译需要对文本进行理解和构思,两种作用在翻译过程中进行融合。读者在阅读的过程中要对低一级的知识进行分析,还要对高一级的知识进行分析,当二者吻合时正确的理解才会产生。因此读者与阅读材料之间并非互不相干,而是有着紧密的联系。读者的意思表达是融合了读者的个人色彩的创造性表达,而非单纯、独立的表达。读者的特征与阅读内容产生了融合,这就涉及到读者的文化心理。
人的情感过程、认知过程和意志过程都与文化心理有着直接的关系。文化心理也就是在特定的人文环境中进行人的认知过程、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因此,文化行为、文化价值以及文化表现法都输文化心理的范畴。文化心理具有理解服务和表现服务的作用,二者同时进行。在文化心理的影响过程中,首先在心理活动、行为习俗、典章制度与物质形态四个层级来分析、筛选和甄别文本。进而从文化心理的层面,来对文本进行一词一句的分析。筛选和甄别,来对文化心理的类别和具体内容进行确定。
2.2如何在翻译中进行转述
当翻译者将其在文本中所理解到的作者的思想感情用语文文字来进行表现时,就被视为是翻译转述。翻译转述也就是认知心理学中的“知识表述”。在翻译转述的过程中必须解决翻译的内容和翻译的方式问题。
认知心理学家提出将知识划分为两大类,也就是程序性知识和陈述性知识。陈述性知识属于可以进行描述和陈述的知识,也就是所谓的“事实是什么”;程序性知识则是解释应该如何去做。在翻译转述的过程中,主要进行的也就是陈述性知识和程序性知识的转述。
翻译者在进行翻译转述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词不达意的情况,也就是难以用特定的语言来对自己所理解的作者的意思进行转述。对于这种情况,文化心理能够对词语进行调节、调整和校正,从而找到该词语最准确的对应意思。例如中文法律中的“扫黄”一词,要对其进行翻译就必须引入文化心理进行参照。“扫”字在中国文化中普遍指的是对消极事物进行清除,例如最权威的注释典籍《说文解字》和《广雅》两本书,对其分别注释为“弃也”和“除也”。在古代诗文中“扫”字的使用基本也没有离开这个范围,例如“扫项羽于下”(张衡《东京赋》)。因此,“扫黄”一词的翻译就要借鉴其文化意义,不能将其翻译为sweeping pornography,而应该将其翻译为pornography campaign。对于sweep一词,在西方的文化心理中属于正面的、积极的词汇,例如将巴西人在世界杯中夺冠表述为“The Brazilians have swept the World Cup”。针对这种文化心理,对扫除法盲一词的翻译就应该是“To liquidate legal illiteracy”,而不应该用sweep一词。
3结语
综上所述,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的过程中必须要有效的结合文化心理学,只有这样才能够对东西方文化之间存在的法律文化视角进行彻底的理解,而不能够只是一知半解的对文化这个深层领域进行了解,必须要做到以“登堂入室”的的深度不断的对自身的视野进行扩大,促进对法律文化深度的不断加深,从而能够实现将法律翻译中与深层次的文化心理层面有关的概念彻底弄清楚,最终帮助翻译者将对包括理解文本整体、语段、句子、词组甚至单词在内的法律文本的理解障碍克服掉,而不仅仅是在表层含义的确定中浅尝辄止。在不断的对理解进行校正以及加深的基础之上,翻译者必须要将其中的“文化表现”搞好,对表现法在文化心理的支配下表达的道理予以了解,从而使翻译法律文本文化的最佳效果得到确保。
参考文献:
[1]冯江峰.军事法律英语翻译浅谈――以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为例[J].海外英语,2011(04).
关键词:案例教学;概率论与数理统计;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G642.4?摇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51-0087-02
一、引言
随着21世纪信息时代的到来而发生的技术经济变革,人作为人类社会的主体正在向着两极发展:一类掌握着技术资本,控制着大量的资源和广泛的号召力,他们的成功有目共睹;另一类人应该说是享用产品的普罗大众(如:微软的用户),仅仅是终端的一个用户,这类人只是享用,代价是对产品的负面作用一无所知,并直接承担着一切负作用。事实上,人们正在为这样的无知支付成本,如:废弃电池的污染如何消除、汽车在带来快速的同时产生的尾气污染怎么办、操控资源分配的人肆意掠夺破坏千万年来人类社会形成的分配机制会带来怎样的恶果,等等,这些问题目前都是无解的。
产生这种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知识壁垒形成的障碍。从古至今,知识一直是掌控在少数人手中的,但彼时人类社会运行的速度是缓慢的,大众能够用行为检验知识的后果,能够用较小的代价为错误买单,至少人类不会为错误支付生存的基本条件。现在,我们已经创造了足以毁灭自己的核武器,我们在为自己能够改变自然的能力沾沾自喜之时,也埋下了毁灭的种子。破解困境的根本途径只能且仅能在于让知识和创造知识的方法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掌握,这不仅表现在对新事物的创新开发上,同样表现在对新事物的审慎接受上。
事实上,由于将客观现象与规律纳入现代数学的理论框架,进而进行逻辑演绎和检验是当前知识创新的主要途径之一,我们称这样的过程为“科学思考与研究的一般思维过程”。显然,培养人的“科学思考和研究的一般思维过程”是破解知识创新聚集的关键,另一方面,由于现代数学是理解、探索当代社会经济规律和科学本质的基本钥匙,因此,大学数学教育对培养学生“科学思考和研究的一般思维过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文余下部分将研究如何做的问题,组织方式为在第二部分里简述案例教学法的历史背景与特点,在第三部分里分析《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课程实施案例教学的可行性,在第四部分中提出实施案例教学法的配套措施及注意事项。
二、案例教学法及其特征
1.案例教学法的发展。案例教学法的起源有说源于19世纪70年代的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和医学院的案例教学[1,7],有人说可追溯至2000多年前古希腊苏格拉底的问答教学法[6],但是作为教学法得以认可和推广,哈佛商学院功不可没。1910年克普兰德(Malvin T.C.Opeland)教授最先使用讨论法进行工商管理教学,1920年在当时商学院院长的支持下出版了第一本商业方面的案例集。1955年至1965年,在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哈佛商学院每年暑期举办一次客座教授案例法项目(The Visiting Professors Case Method Program),使得案例教学在美国商业教育中广为普及。1980年起,我国引入案例教学法,并在MBA教学中得以广泛普及。目前,案例教学在我国仍处在探索研究的阶段。
2.案例教学法的起点。哈佛法学院朗德尔教授最先提出案例教学时是为了克服“德怀特法”(Dwight Method)的弊端,该法以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德怀特教授之名命名的,是一种“讲授、背诵和练习相混合的方法”,它要求学生在课前必须对专题论著进行阅读、背诵,其考试就是靠记忆力的背诵。这样的教学方法使学生处于被动的状态,无法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因此培养出来的学生也无法胜任复杂案件的处理。朗德尔的教学理念深受当时盛行的经验主义(empiricism)的影响,他认为:作为科学的法律是由原则和原理构成的,每个原理都是一个漫长的、通过众多的案例取得发展的,因此,有效地掌握这些原理的最快和最好的途径就是学习那些包含着这些原理的案例[6]。他认为掌握某种原理或原则最好的发展途径是通过对法院判决的案例进行学习。而这样的教育理念也是遵循于当时科学教学与研究领域中的试验与验证的理念。
3.案例教学法的特征。案例教学法作为一种对讲授法的超越,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在教学过程中调动了人(学生)的主动认知的功能,颠覆了传统意义上教师占有绝对正确知识的师生关系。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学生的知识来源于三个方面:自我、同学和教师[2]。源于“自我”,指的是学生在课前对案例的研究和准备。为了在课堂上的发言,学生必须在课前花4~8小时进行资料的研习,从而得出课堂上的发言内容;源于“同学”,指的是两个方面,一个是在案例研习的准备阶段,在3至4人组成的讨论小组中,知识源于组内同学间的讨论,另一个是,在课堂讨论上,不同组间同学们观点的碰撞与交流;知识的第三个来源在于“教师”,在案例教学的过程中,教师并不是如电视节目主持人一样的旁观者或话题引导者,教师在这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地实施对学生学习的帮助,包括:参考资料及其来源的提供、总结案例所蕴含的原则和原理、展示发现这些原则的思考框架。与传统意义上的课堂不同,案例教学中,课上发言的主体是学生,每个讨论小组要派一名代表在课堂上宣讲本组同学们的观点结论和论据,同时全组同学要对其他小组同学的质疑给予解答。在这个过程中,教师是一个节目主持人,把握课堂的节骤,给每个小组和每个同学充分展示自己观点的机会。此外,在案例教学的课堂总结中,教师要对学生观点进行点评,这个点评不是评判对错,而是对学生是否遵循了学习的原则和原理,优缺点分别是什么,以及怎样进一步完善自己,并提供为此还需学习的参考资料。与知识学习的教学目标不同,采取案例教学的教师不会用考卷的方式对学生进行考核。在案例教学中,学生的学习效果与其参与教学的程度、课堂发言的表现息息相关,是对学生学习实效和协作能力的评价。
综上所述,案例教学是基于“人的认知源于经验的学习”这种的认知理论,所以,它的教学特点是通过案例创建经验过程,使学习者通过浸入的方式获得对待学习的知识、理论的认识,并体验到展示案例中的理论或原则的程序。
三、《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课程实施案例教学的可行性
自1978年恢复高等教育之后,我国大学数学教育一直处在不断的发展改革之中,早期是学习内容的变革,从向苏联学习逐步向欧美学习,从知识内容学习的教学向运用知识能力的教学,一直不断地进行着探索和实践,虽然数学建模活动和课程的引入,使得一部分学生从实践中获得了很强的运用数学的能力,但是,也出现了由于学习内容的高深莫测,致使绝大部分学生放弃了对数学建模的学习,这是有违引入数学建模课程及活动的初衷的。2005年之后,广大教师自发地开始探索在数学课堂上培养学生运用数学能力的教学实践,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如文献[8],[9],[10]的作者,通过对《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课程教学中的例题的改编,试图培养学生运用现代数学的方法,但这样的尝试效果是有限的,因为这种教学还没能将学生的学习主体地位突出出来,它仍属于讲授法的教学范畴。现在的关键问题在于:我们要在数学教学中完成怎样的教学目标?
在我国,困扰现代数学教育的问题应该是“怎样用”的问题,换句话说,是“为什么科学家们能将客观现象用数学公式加以表示”的问题。案例教学法是将学生置于案例的环境之中,让学生通过自己的知识和学得的知识找出处理案例的方法,得到处理问题时思考问题的方式和解决问题途经的经验,从这种经验中自我总结出运用原理和准则的方法。因此说“案例教学法”是解决上述困境的一条途径。在工科大学本科教育中,《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课程是继数学分析、高等代数(或高等数学和线性代数)之后,开设的以随机现象为研究对象,用现代分析数学的方法揭示随机规律的一门数学应用课程。尽管《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课程是一门数学课程,但其教学目的是通过本门课程的学习,构建随机现象的数学模型,掌握分析随机现象的数学方法,模仿和学习由问题导引数学理论的科学思考与研究的一般思维过程。案例教学刚好是通过浸入的方式,使学生掌握发现知识、原理或原则过程的一种教学模式,因此,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课程中实施案例教学不失为是一种选择与突破。
四、《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课程实施案例教学的建议
将客观现象纳入现代数学框架并不是一件显而易见的事情,而这又恰是理解现代科学、社会和经济等领域中规律、原则和原理的关键所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是研究随机现象统计规律的一门科学,随着现代信息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本门科学中的科学思想和处理问题的方法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认可。人们希望掌握揭示客观世界中的随机规律的方法,从而进行有效的决策。所以,案例教学法应用于《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课程的教学之中,既是课程知识体系本身的需要,也是大学数学教育的要求。那么,该怎样在本门课上进行案例教学呢?
首先,要进行案例准备,通过组织任课教师进行认真的研讨(这个研讨应该是指让每个教师对案例教学的概念有深入的、统一的理解和认识),找出适合案例教学的专题,然后针对所提出的专题分别收集相关的案例材料;其次,教改的起始阶段应该在小范围内进行试点,并通过对照组进行评估,然后再进行不断的改进,直到有了成熟的案例集和授课组织模式,再将这种授课方式进行推广;再次,教学管理层的支持,案例教学是对传统讲授法教学形式的根本性的变革,一名教师到完全把握案例教学的特点并能运用自如地进行授课需要至少3至5年的时间,实际上哈佛大学案例教学法的产生、发展至推广先后经历了100年的时间,仅是案例教学法在管理课上的教学实践就经历了1910年至1920年10年的准备,到1920年才出版了第一本案例集,在1940至1950年代的十多年里,探讨研究案例的准备、编写和使用的一揽子问题,在1955年至1965年在福特基金的支持下才得以推广[7],因此,没有教学管理层耐心的人力、物力、评价方面的支持,这样的改革都只是形式的、转瞬即逝的。管理层该怎样支持案例教学的教改实践呢?
1.制度支持:在教师个人申请和管理层选拔的基础上,形成一个案例教学改革研究团队,这个团队的任务是:编写案例、进行案例教学的实践和对案例教学效果进行比对研究,逐步形成可操作和推广的方案和办法。注:团队成员应该是由有教学改革经验的教授加上3至4名讲师共同组成;案例教学实践要有实验班,为了便于比较,至少要有3个不同层次学生组成的实验班:数学成绩优秀的学生、数学成绩一般的学生和这两类学生的混合;每年的任务除了编写案例和进行教学实践外,还要和有经验的一线教师、教学管理层至少进行一次案例教学效果的研讨工作,既是工作经验总结和汇报,又是专家学者共同研讨、质疑和提建议的场合。
2.资金支持:案例教学已经是在法学、医学、管理及其他许多学科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在数学学科的教育中还没有真正的案例教学出现,这与数学学科的教育侧重理论知识的学习有关,这样的学习方式,使得大多数学生会认为数学是死板、枯燥且是与实用无关的,不过,现代科学的发展使得任何学科都变得越来越仰赖数学的刻画和表述,因此,在数学教育中应用案例教学法,使学生尽早进入科学思考的训练之中,这有利于创新人才的培养。因此,为了早日普及“案例教学法”,我们需要足够的资金支持。资金的支出应该包括:对参与此项工作的教师基于工作补贴和成果购买、案例编写的调研和教学效果比对研究、每年的研讨会等。
3.鉴于《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课程是一门基础性的数学课程,因此实施案例教学要采取反复论证,小心实践,逐步推广的原则。在论证阶段要解决案例的编写工作,避免将案例编成例题的形式,而且,实施案例教学改革试点的班级,学生成绩考核方式必须改变,并且要坚持进行对比测评研究和执行教学效果学生、同行和专家评议。
综上,为了使案例教学法能够在数学学科领域中得以应用(这也是教育理念的发展趋势),并取得好的效果,必须进行艰苦的实验和研究,只有取得可靠的成果之后才应进行大范围的推广,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教育主管部门应该持有信心、恒心和耐心,相信教师们的教研团队的努力;持之以恒地给予资金、政策和教师待遇的支持;耐心细致地进行教学改革研究的指导,不做简单的高高在上的评估人,因为我们的目标不是评价对错和好坏,而是找到实施案例教学法的途径,从而使学生受益,达到为创新人才培养服务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史美兰.体会哈佛案例教学[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2):84-86.
[2]刘刚.哈佛商学院案例教学作用机制及其启示[J].中国高教研究,2008,(5):89-91.
[3]张家军,靳玉乐.论案例教学的本质与特点[J].中国教育学刊,2004,(1):48-50,62.
[4]刘彦文,管玲芳.案例教学效果评价指标体系的实证研究[J].管理案例研究与评论,2008,(4):69-75.
[5]郭俊辉,曹旭华,王富忠.案例教学效果的最有模型探索[J].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10,(3):140-144.
[6]杨光富,张红菊.案例教学:从哈佛走向世界——案例教学发展历史研究[J].外国中小学教育,2008,(6):1-5.
[7]郭德红.案例教学:历史、本质和发展趋势[J].高等理科教育,2008,(1):22-24.
[8]李兴东,张政成.《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课程中加强案例教学的探讨[J].数学教学研究,2012,(4):54-57,62.
[9]王琼,何哲飞.点穴式案例教学在概率统计课程中的研究[J].大学教育,2012,(9):115-116.
关键词:法律意识;灰色关联分析;评价方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6―0152―02
1引言
大学生作为祖国的未来,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大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其犯罪类型也正在向智能化、多样化发展。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参差不齐的现实问题更值得大家关注和深思。全面了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水平,充分认识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律意识作为法治实践和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但就目前的状况来看,依然存在重质轻量的思路,常常让我们的处于一种十分笼统模糊的状态,甚至难以避免主观臆想。因此,有必要在原有理论的基础上,制定一套科学的评价体系,提出一种科学的评价方法。
2大学生法律意识评价指标体系构建
2.1法律意识的内涵
1981年国家教委组织编写的《法学基础理论》中,这样定义:“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著名的法理学家沈宗灵教授1994年主编的《法理学》中提到:“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关于法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2.2法律意识的结构
法律意识的结构是指法律意识内部各种组成成分及其相互关系。对大学生法律意识进行量化测评,关键是要解决评价内容从哪几个方向上去把握,或者说面对丰富复杂的法律意识内容需要从哪几个角度切入的问题。根据以上目的和要求,本文提出了法律认知、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评价、法律关注、法律期待六个具体的结构维度。
2.3评价指标体系
本文在参照法律意识六个结构维度的基础上,本着科学性、目的性、独立性、系统性、可测性的原则,确立大学生法律意识评价指标体系,如表1。
3大学生法律意识评价模型构建
3.1灰色关联原理
灰色系统理论是邓聚龙教授1982年创立的,其评价方法是灰色系统理论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对非线性、离散以及动态的数据进行量化分析和评价等领域具有独特的优越性。通过对统计序列几何关系的比较来分清系统中多因素间的关联程度,各关联度排序所得的关联序就是被评价数据序列结论的次序。
3.2确定参评数据序列
根据表1中确定的指标,形成参评数据系列。设有n个大学生,参评数据系列描述为:
3.3数据的初始化处理
评价指标体系中,既有定量指标也有定性指标,故需对定性指标进行量化处理。在评价过程中,由干各评价指标的量纲不同,数据在数量上存在较大差异,无法进行关联评价计算,因此,需要对各指标的数据进行归一化处理。归一化处理模型为:
3.4确定标准数据序列
针对每一个评价指标,不同的大学生具有不同的数值,笔者将其中的最大值作为标准数据进行参考,从而形成一个标准数据序列,描述为:
3.5灰色关联系数
为了计算灰色关联度,首先需要计算参评数据序列与标准数据序列对应的每一指标数据的灰色关联程度,即灰色关联系数。定义标准数据序列中的任一指标数据x0(k)与参评数据序列中对应的指标数据xi(k)的灰色关联系数γ0,i3.6灰色关联度
定义γi为第i个大学生法律意识综合评价值与标准值之间的关联度,对γi进行排序,所得的关联序就是被评价数据序列结论的次序。
4大学生法律意识评价实证分析
笔者随机选取甲、乙、丙三名大学生,根据文章构建的评价模型,对他们的法律意识水平进行实证。
4.1确定参评数据序列
邀请相关专家召集甲、乙、丙三名大学生召开座谈会,根据访谈情况,对表1中的各项评价指标给出评价结果,如表2。
4.2数据的初始化处理
首先对定性指标进行量化处理,如不了解=0.1,了解一点=0.5,完全了解=1.0;从不=0.1,偶尔=0.5,经常=1.0等。然后进行归一化处理,如表3。
4.3确定标准数据序列
针对每一个评价指标,不同的大学生具有不同的数值,将其中的最大值作为该指标的标准数据进行参考,从而形成一个标准数据序列,描述为:X0(1)=1.0,X0(2)=1.0,……,X0(18)=1.0。
4.4灰色关联系数计算
根据公式x0(k)-Xi*(k)=Δi(k)和表3中新的参评数据系列,计算得到Min Minx0(k)-Xi*(k)=0;Max Maxx0(k)-Xi*(k)=1。再根据评价模型中关联系数的计算公式,可计算三名同学法律意识各项指标的灰色关联系数,如表4。
4.5灰色关联度计算
根据表4中计算的灰色关联系数,平均值得到每位同学的灰色关联度,分别为:γ甲=0.398,γ乙=0.826,γ丙=0753。我们不难发现γ乙γ丙γ甲,从而得出乙同学法律意识最强,丙同学法律意识居中,甲同学法律意识最差的结论。
5结语
5.1意义
本文从法律认知、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评价、法律关注、法律期待六个具体的维度初步建立了大学生法律意识评价指标体系,提出了一种量化评价方法,既能整体研究也能个案分析,为精确客观评价大学生法律意识提供了科学依据。
5.2讨论
文章初步构建了法律意识的评价指标体系,但其合理性和实用性还有待大量的案例应证。此外,本文尚未考虑各项指标的主次关系,即各项指标权重均等,在实际应用中可根据不同的考核对象与评价目标确定各指标的合理权重。由此而带来的复杂运算可借助计算机,编写运算程序,实现高效智能评价。
参考文献
[1]郎玮.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J].青年文学家,2011,(2).
[2]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
[3]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4]孙育玮,胡志民等.“上海市民法律意识调查”课题总报告[J].2002年政府法制研究,2002.
[5]邓聚龙.灰色系统基本方法[M].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87.
[6]肖新平,宋中民,李峰.灰技术基础及其应用[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
[7]刘思峰,党耀国,方志耕.灰色系统理论及其应用(第三版)[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大一女生;焦虑情绪;合理情绪疗法
一、一般资料
(一)人口学资料
胡某,女,18岁,汉族,身高163cm,体型苗条,甘肃天水人,我校大一新生。
(二)个人成长史
来访者胡某足月顺产,在家中排行第二,有一姐姐和一弟弟。从小学到高中一直都住在家里,除学习以外的一切事务均有父母和姐姐代劳,自理能力较差,学习刻苦,成绩比较优秀。没有患过重大的身体疾病及严重的心理障碍,家中无精神病遗传史。
二、主诉和个人陈述
主诉:自入学以来,因不会照顾自己,看到宿舍同学很会照顾自己的生活学习,感动有压力,每天睡眠不足6小时,容易烦躁,持续两个星期。
个人陈述:近两个多星期来一直很想家,失眠,食欲减退,上课出勤正常,一想到自己的起居饮食就容易走神。曾到医院检查过身体,确认无躯体疾病。看着同宿舍的同学每天开开心心地生活、学习,我觉得自己就像个傻子,都不知道自己每天要做什么。像这样下去,我觉得自己很难读完大学了。连照顾自己生活这样的小事都不会做,我还能做什么呢?真是越想越糟糕。也不愿意与她们交流。我现在真想回家复读,明年考一所离家近一点的学校,也许情况会好一些。内心很痛苦,前来咨询。
三、心理咨询师观察和他人反映的情况
咨询师观察:初次见面,胡某体态正常,衣着整齐,比较有礼貌,略有紧张,说话声音较小,言语表达流畅且有条理,无幻觉、妄想及智力障碍,自知力完整,希望通过心理咨询摆脱情绪困扰。
室友反映:胡某性格内向,不爱说话。喜欢学习,上课都靠前坐,做事比较要强,最近容易烦躁。
四、初步印象、评估与诊断
针对胡某的情况,我选用了症状自评量表,即SCL-90,采用1-5分的五级记分制,以了解其心理健康状况。结果显示,其焦虑因子为221分,抑郁因子为21分,人际关系敏感因子为22,其他因子分为21分。
根据初诊接待了解到的资料和心理测评的结果,初步评定胡某是因不能适应大学生活而导致的焦虑情绪,属于一般心理问题的范畴。
(一)诊断结果
根据以上依据诊断为:一般心理问题。
(二)诊断依据
1、该来访者已去医院检查过,排除器质性病变的可能;
2、根据郭念峰区分心理正常与异常的三原则,该来访者产生情绪困扰有明显的原因,情绪性质和强度与现实处境相符合,知、情、意统一,对自己的心理问题有自知力,有良好的求治愿望;无逻辑思维的混乱,无感知觉异常,并且没有表现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的症状,因此可以排除精神病性;
3、该来访者心理问题因现实负性事件引起,冲突属于常形,可排除神经症性问题;
4、该来访者焦虑情绪反应强度不甚强烈,不良情绪反应仍在相当程度的理智控制之下,没有影响逻辑思维等,无回避和泛化,没有对社会功能造成严重影响;从病程标准看,病程不到一个月,时间比较短,可排除严重心理问题。
(三)鉴别诊断
1、与抑郁症相鉴别:来访者虽有情绪不高,但不是主要症状,也没有兴趣缺乏、自罪自责、自杀意念等症,因此可排除抑郁症。
2、与焦虑性神经症相鉴别:焦虑性神经症症状主要表现为焦虑、而且伴有持久的痛苦不能解决,对社会功能造成严重的影响,出现泛化现象,持续时间较长,一般大于三个月或者半年。而该来访者虽然也有焦虑的症状,但并没有严重影响社会功能,没有泛化,时间只持续2周,其心理冲突是常形的,可以排除焦虑性神经症。
(四)该来访者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1、生物原因:该来访者处于青年期,情绪容易波动;对所处状况感到无能为力,没有器质性病变。
2、社会原因:(1)负性生活事件的影响,从小学到高中一直住在家里,现在到大学了要自己照顾自己,不适应集体生活;(2)家庭教育者父母对来访者学习方面要求较高,没有培养其自理能力等;(3)父母及家人远在外省,没有老乡叙乡愁,与宿舍同学交流较少,缺乏可用的社会支持系统。
3、心理原因:(1)存在不合理的信念,认为照顾不好自己的生活就无法读完大学;(2)个性追求完美,自尊心强,性格内向;(3)人际交往能力较弱,缺乏有效解决问题的能力;(4)被不良情绪困扰。
五、咨询目标的制定
根据以上评估及诊断结果,与来访者协商确定如下咨询目标:
(一)近期目标:降低来访者的焦虑情绪,使来访者适应新的环境;帮助来访者分析、改善认知偏差,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改善人际交往。
(二)长远目标:提高来访者的心理素质,增强其社会适应能力,促进人格的完善,使其能够健康、愉快、有意义地生活。
六、咨询方案的制定
(一)咨询方法与原理
来访者为在校大学生,文化程度高,领悟能力强,与来访者商咨询方案,确定采用合理情绪疗法,以促进来访者摆脱因不合理信念产生的情绪困扰,建立合理的认知模式。
合理情绪疗法由美国著名心理学家埃利斯(A.Ellis)于20世界50年代创立的,其核心理论又称ABC理论。他认为,外界发生的事件为A,人们的认知为B,情绪和行为反应为C,引起人们情绪困扰的并不是外界发生的事情,而是人们对事件的态度、看法和评价等认知内容,因此要改变情绪困扰不是致力于改变外界事件,而是应该改变认知,通过改变认识,进而改变情绪。
(二)双方责任、权利与义务
1、来访者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责任:(1)向咨询师提供与心理问题有关的真实资料
(2)积极主动地与咨询师一起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
(3)完成双方商定的作业
权利:(1)有权利了解咨询师的受训背景和职业资格
(2)有权利了解咨询的具体方法、过程和原理
(3)有权利选择或更换合适的咨询师
(4)有权利提出转介或终止咨询
(5)对咨询方案的内容有知情权、协商权和选择权
义务:(1)遵守咨询机构的相关规定
(2)遵守和执行商定好的咨询方案各方面的内容
(3)尊重咨询师,遵守预约时间,如有特殊情况提前告知咨询师
2、咨询师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责任:(1)遵守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2)帮助来访者解决心理问题
(3)严格遵守保密原则,并说明保密例外
权利:(1)有权利了解与来访者心理问题有关的个人资料
(2)有权利选择合适的来访者
(3)本着对来访者负责的态度,有权提出转介或终止咨询
义务:(1)向来访者介绍自己的受训背景,出示营业执照和职业资格等有关证件
(2)遵守咨询机构的有关规定
(3)遵守和执行商定好的咨询方案各方面的内容
(4)尊重来访者,遵守预约时间,如有特殊情况提前告知来访者
(三)咨询时间和费用问题
时间:每周一次,每次50-60分钟,共5次咨询
费用:在学校心理咨询中心为大学生服务,免费咨询
(四)其他问题
双方在咨询中应遵守约定,如有特殊情况,应提前告知对方。
七、咨询过程
咨询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共进行5次咨询。
第一阶段为诊断阶段,内容包括建立良好的咨询关系,通过摄入性会谈、观察了解、心理测验等收集来访者的相关信息,明确来访者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此问题的严重程度,最后做出明确的诊断,此为第一次咨询;
第二阶段为心理咨询阶段,内容包括商定咨询目标和咨询方案,根据合理情绪疗法帮助来访者明确其ABC,运用多种技术,使来访者修正或放弃原有的非理性信念,此为第二至四次咨询;
第三阶段是巩固阶段,对咨询效果进行巩固和总结。本次心理咨询达到了预期目标,监督来访者把学到的理性观念应用到生活中,并结束心理咨询。此为第五次咨询。
具体咨询过程如下:
(一)第一次咨询(2013年11月7日)
目的:建立良好的咨询关系,收集相关资料,进行心理诊断,了解求助者的问题困扰。
方法:摄入性会谈、心理测验
过程:填写咨询登记表,询问基本情况,通过倾听,共情,无条件地积极关注,得到求助者的信任,使他能够尽情倾诉,并能积极配合咨询师,与求助者建立良好的咨询关系。给来访者做SCL-90的心理测验,初步确定求助者的主要问题是因适应不良引起的情绪困扰,而这与他自身心理承受及不合理信念有关。
作业:让来访者记录自己何时有情绪困扰和行为不适,以及它们出现时的想法和观念。
(二)第二次咨询(2013年11月14日)
目的:加深咨访关系,确定咨询目标和方案,帮助来访者寻找和明确引发其情绪困扰和行为不适的不合理信念。
方法:会谈法
过程:讨论作业。与来访者确定咨询目标和方案,向来访者介绍合理情绪疗法的原理和操作过程,根据来访者的家庭作业,帮助其分析、寻找引绪困扰和行为不适的具体表现(C)以及与这些反应相对应的诱发事件(A),并对两者之间的不合理信念(B)进行初步分析。对前两次咨询效果进行小结,并商讨下一次咨询的任务。
作业:举一个自己情绪不良的例子,并进行合理的自我分析报告,以书面的形式写出A、B、C各项。
咨询过程部分对话摘录如下:
咨询师:你觉得是什么原因使你一直处于目前这种情绪状态中?
来访者:是因为我不能像其他舍友那样,照顾好自己的生活,觉得自己好没用啊,人家都能做好的事情,我怎么做不好呢。每天都想家,担心这样怎能顺利读完大学。
咨询师:你的痛苦我能理解,尤其是你第一次离开家,在外地上大学。这也是许多人生活中会遇到的事情,但是并不是所有人都会出现你现在这样的情绪状况哦。
来访者:那是为什么呢?
咨询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句话的意思你能懂吗?
来访者:就是不同的人对相同的事物有不同的看法。
咨询师:对的,而且不同的看法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情绪体验和行为后果。
来访者:……
咨询师:比如说,考试不及格的学生,面对成绩,可能会有不同的想法。A同学可能想:这次没考好,真让人伤心,还是复习不够充分;B同学会想:我简直糟糕透了,连这个考试都没考好,真是无脸见人了。如果你是A学生,你有什么情绪和行为反应呢?
求助者:我会因考试失败而伤心难过,但因为是自己复习不充分,下次再遇到考试要多花时间复习,努力考个好成绩。
咨询师:很好。如果你是B学生,又将出现什么情绪和反应?
求助者:我想,除了难受还非常郁闷,甚至怀疑自己的智商。
咨询师:你看,都是同样一个诱发事件(A)考试不及格,但不同的想法(B),情绪和行为反应(C)却迥然不同。可见影响情绪行为C的是B因素(不同的信念)而不是A因素(事件本身),你认为是这样吗?
求助者:好象是。
咨询师:这就是合理情绪疗法的ABC理论,如果你想改变自己的情绪,可以改变自己的什么?
求助者:改变自己的想法。
………………
(三)第三次咨询(2013年11月21日)
目的:进一步明确来访者的不合理信念,引导来访者逐渐认识到,自己的情绪并不是被动地由外界事件所决定,而是可以通过改变自己的想法来改变情绪,使来访者进一步对自己的问题以及所存在的问题与自身不合理信念关系的领悟。
方法:会谈法
过程:首先检查来访者的家庭作业,发现其能列举出自己不良情绪的成因和影响,有了一定的进步。对本次咨询效果进行小结,并商讨下一次咨询的任务。
作业:将自己平时产生不良情绪时出现的想法和观念写出来,分析其非理性并试着与之辩论。
(四)第四次咨询(2013年11月28)
目的:使来访者修正或放弃原有的非理性信念,并重建合理信念,从而使情绪症状得以减轻或消除。
方法:与不合理信念辩论
过程:检查来访者的家庭作业,发现她能列举出自己不良情绪产生时出现的非理性信念并能简单地与之辩论。接着咨询师按照苏格拉底的“产婆术”式辩论技术,对来访者的非理性信念展开进一步的辩论,根据来访者的回答一环扣一环,紧紧抓住来访者回答中的非理性内容,通过不断重复的辩论,使来访者感到为自己信念的辩护变得理屈词穷,最终使其明白什么是合理信念,什么是不合理信念,并帮助来访者学会以合理信念代替那些不合理的信念。
作业:要求来访者尝试着主动与舍友交流,积极参加班集体活动,对于自己不能搞定的事务,可以向家人或者舍友请教。
(五)第五次咨询(2013年12月5日)
目的:巩固咨询效果,并准备结束咨询。
方法:会谈法,心理测验
过程:检查家庭作业完成情况,并肯定来访者的进步之处;用SCL-90量表再做一次心理测验,对比咨询前的测验结果,发现症状有所改善;引导来访者对咨询过程的回顾和评估,使来访者对自己的问题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帮助来访者重新回顾理性信念,使其在咨询结束后仍能用学到的知识应对生活中遇到的其他问题。
作业:对这五次咨询做一个小结,把自己学到的新的理性信念运用到生活中去。
八、咨询效果评估
(一)来访者自我评估
来访者称不再因想家而心情不好,慢慢学会照顾自己,对于自己不能搞定的日常事务会主动寻求他人的帮助,心情比以前轻松多了。
(二)来访者社会功能恢复情况
经过咨询来访者已能主动与舍友及同学们交流,积极参加集体活动,学习效率也提高了。
(三)来访者舍友对来访者的评估
来访者舍友称,来访者现在心情比以前好很多,能主动与大家一起玩乐,与大家的关系更融洽了,人也开朗了。
(作者单位:淮阴工学院)
参考文献:
[1][M]郭念锋.《心理咨询师(基础知识)》、北京.民族出版社,2005年8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