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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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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第1篇

1“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之分析

1.1我国之立法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由此定义可知,合法性是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乃我国之首创,其他各国均无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为法律行为,且其含义与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之意义一致。

1.2传统民法之法律行为界定

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为追求发生私法上的法律效力而从事的行为。其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很大差别,后者范围较小,只涵盖了合法的法律行为。然而,传统民法上存在着无效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等概念,而我国《民法通则》为了避免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民事法律行为出现上述自相矛盾的表述,又创造了“民事行为”这一上位概念,以涵盖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合法性存在各种瑕疵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之类的民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之否定

2.1从“概念”形成之历史源流来看

法学的概念是依社会经济的存在而存在,因社会经济的变化而变化。从法律行为概念形成的历史来看,法律行为提出之时的确含有“适法性”的因素,如1863年《萨克森王国民法典》规定“如果行为与法律要求相符,旨在设定、废止、变更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为法律行为”,然此种立法取向是建立在当时的经济状况之上的。在十八世纪左右,商品经济尚不发达,市场交易并不十分频繁普遍,国家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控制比较严格,从而规定交易行为应在法律可以接受的条件和限度内。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行为的概念应当根据现实社会的发展状况作出新的判定。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处于蓬勃发展之时,鼓励交易是市繁荣经济的要旨之一,如果仍然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求,对私人间的每个法律行为从成立之时就过分苛责,必将影响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阻碍经济的发展。

2.2“合法性”之界定有违私法自治原则

法律行为是私法主体实现私法自治具体形态的形成行为,它是与私法自治主体性的理论强烈结合而形成的观念,私法自治的普遍精神就是在这种具体法律行为的运作中由抽象变为现实。对于作为实现私法自治工具的法律行为而言,民法应采法律行为自由原则,在调整方式上适用间接调整方式,此时,民事法律的主要功能并不应当对人的意志层面来进行规制从而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成立做出判断,而是赋予人们完成的行为以效力上的评价,这种确认评价应当是消极的、被动的。业已成立的法律行为如果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才能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才能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此种仅将法律行为的范围限定在合法行为中的做法,无疑是使强大的公权力介入了私人事务的领域,对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判断基础上立刻做出成立与否的判断使民事法律本应具有的法律行为自由原则形同虚设。如前所述,一般的民事主体并非是熟谙民事理论、民事法律的法学家,日常的民事活动只得基于其自身的意愿和价值判断而为,而不得在行为是否成立阶段就要求行为人按照繁杂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至于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则应当从效力层面来规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2.3“合法性”之界定使法律体系结构混乱

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之狭隘界定,使得法律体系出现诸多混乱。

2.3.1民法总论内部之矛盾

对于将民事法律行为限定在合法性的狭隘范畴之中在民法总论部分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所谓特征,乃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独有标志,然而合法性却并不能将民事法律行为同与其相对应的事实行为区别开来。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事实行为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且均属于民事合法行为。因此,合法性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的区别所在,二者的真正区别在于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基于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还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第二,按照民法通则的立法设计,民事行为应当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及其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以“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标题,根据立法之惯例,法律条文的章节标题应当概括其后具体内容的规定,即本节应当是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效力、构成要件等各方面的规定,然事实上此节具体条文不仅仅规定了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还规定了民事行为的无效、变更或撤销等内容。从此种表达方式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似乎成了民事行为的上位概念,二者的种属关系完全颠倒了。

2.3.2民事特别法与一般法之矛盾

法律行为实质上是从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婚姻行为及收养行为中抽象而来的理论概念,它反映了各种具体设权行为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因此,科学的法律行为概念应当与具体设权行为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然而,以合法性限定法律行为必将引起民事特别法和一般法之矛盾。比如,合同从民法理论上来说就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思路,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然而在我国合同法中,不仅使用了无效合同的概念,而且还对无效合同设立了专门性的系统规定,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形态的合同概念出现了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矛盾状况。为解决此种矛盾,《民法通则》创设了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为除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外,还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但此时完全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的概念来代替民事法律行为一词,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将因此失去存在的必要,这又与我国立法创设民事行为概念的初衷不符。

3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正确定位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说存在着诸多弊端,因此在《民法典》制定之前,应当对民事法律行为重新正确定性。

3.1何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与本质要素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实现意思自治的载体,意思表示乃其核心构成要件,无意思表示即无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定的。因此意思表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与本质要素。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

第2篇

2020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考点练习题:民事法律行为

一、单项选择题

1.无效民事行为在被确认无效之前()

A.仍有效

B.可视为有效

C.当然无效

D.可有效,也可无效

2.民事行为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部分无效后,其他部分()

A.另签协议后有效

B.修改补充后有效

C.仍有效

D.当然无效

3.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其民事法律行为()

A.开始无效

B.效力终止

C.开始生效

D.继续有效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其行为()

A.从法院判决撤销时起无效

B.是否发生效力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C.从申请撤销时起无效

D.自始无效

5.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为其()

A.行为人不合格

B.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C.内容违法

D.内容不可能

6.甲与乙约定,如乙生产的产品达到国家A级标准,甲则予以包销。该行为()

A.是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B.是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C.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D.既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7.赵某因亲属患病急需用钱,遂向王某借钱。王某趁机索要高额利息,即赵某到期连本带利共还其所借钱的二倍,赵某无奈同意。此借贷合同属于()的民事行为。

A.受胁迫

B.显失公平

C.乘人之危

D.部分胁迫、部分乘人之危

8.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A.任何时候

B.行为成立时起6个月以内

C.行为成立时起2年以内

D.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9.以下不可作为民事行为形式的是()

A.无法定或约定的沉默

B.公证

C.书面

D.登记

10.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

A.乘人之危

B.欺诈

C.显失公平

D.胁迫

11.可与原因相分离,原因存在与否不影响其效力的法律行为称为()

A.无因行为

B.无因管理

C.有因行为

D.主法律行为

12.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称为()

A.要因法律行为

B.要式法律行为

C.实践性法律行为

D.死因法律行为

13.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

A.视为条件已成就

B.视为条件不成就

C.该民事行为无效

D.可根据情况视为部分条件不成就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的民事行为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A.重大误解

B.违反法律

C.显失公平

D.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E.欺诈

2.下列()的民事行为无效。

A.重大误解

B.显失公平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D.以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损害国家利益

E.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甲与乙签订了自行车赠与合同一份,该项民事法律行为属于()

A.单方法律行为

B.双方法律行为

C.单务法律行为

D.无偿法律行为

E.诺成性法律行为

4.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是()

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B.意思表示真实

C.当事人地位平等

D.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E.必须采用特定的表现形式

5.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继续收取租金,即可推定双方均同意延长租赁期限。该行为属于()形式的法律行为。

A.口头

B.书面

C.明示

D.默示

E.推定

6.法律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要求是()的事实。

A.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

B.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并不能肯定

C.尚未发生的但必然发生

D.须为合法

E.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

7.法律对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的要求是()的事实。

A.将来发生

B.确定发生

C.已经发生

D.当事人约定

E.法律直接规定

8.甲和乙约定,如果甲的儿子调到外地工作,则将其房子出租给乙。该合同属于()法律行为。

A.附延缓条件的

B.附解除条件的

C.单方

D.双方

E.附期限的

9.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条件是()

A.行为人

B.意思表示

C.标的

D.合法

E.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三、简答题

1.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何异同?

3.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4.简述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5.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有何不同?

6.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法律后果如何?

7.简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8.简述意思表示的要素。

9.简述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10.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1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12.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何在?

13.简述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

14.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有何特征?

四、论述题

1.试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2.试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五、案例分析题

公民甲拥有一台日本产国内组装的彩色电视机、公民乙误认为是日本产原装彩电,遂与甲协商购买该彩电。甲未向乙说明该彩电为国内组装,即同意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彩电转让,并当即将其交付于乙。乙在偿付价金前发现该彩电非日本原装,即要求退还该彩电,并拒付价金。甲认为.该彩电虽系国内组装,但质量并不差;而乙则主张,甲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双方的约定无效。由此甲诉至法院。

问:乙向甲购买彩电的行为属何种民事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C2.C3.B4.D5.C6.A7.C8.D9.A10.C11.A12.B13.A

二、多项选择题

1.ACE2.CDE3.BCD4.ABD5.DE6.ABDE7.ABD8.AD9.ABC

三、简答题

1.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答: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特征表现为:

(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何异同?

答: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略)。二者的异同主要表现在二者所附的条件和所附的期限之间。相同之处:条件和期限均可作为法律行为之附款;都可由当事人任意选定;而且应当遵守合法的要求;同时,条件和期限所限制的都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二者的不同之处:条件是发生与否并不确定的事实;而期限为将来确定发生之事实。

3.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答: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所为的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4.简述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答: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5)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5.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有何不同?

一答: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有以下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七种(见上述第3题)·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五种(见上述第4题);

(2)无效的条件不同。无效民事行为是不附带条件的无效,即绝对的无效。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有条件的无效,即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对该项民事行为提出撤销或变更的要求,而且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许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该项民事行为才会无效。故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为相对的无效。

(3)时间不同。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变更之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撤销、变更之后才丧失法律上的效力。不过,这种撤销、变更的效力可以追溯到行为开始之时。

(4)主张无效的主体不同。无效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主张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可主动确认无效。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只能由当事人主张无效。

6.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法律后果如何?

答: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自始无效。即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是无效的。

(2)恢复原状。即恢复至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3)赔偿损失。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追缴财产。即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7.简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答: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其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尚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自然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处分权限欠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物或者权利,一般不生处分的效力。但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于实施行为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则发生效力。

(3)权欠缺。无权人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无权人无权,该行为未经本人追认的,对本人不发生效力.但若经本人追认,则对本人发生效力。

(4)债权人同意的欠缺。债务人将其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承担的,应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转让债务的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经债权人同意后,则可为有效。

8.简述意思表示的要素。

答: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在意思的外在表现。意思表示包括意思与表示两方面的要件。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内在意思,是行为人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即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意思表示中的表示,是指行为人以一定形式表达出其意思。表示包括两个要素。其一为表示行为,即行为人表达意思的外部行为;其二为表示意思,即行为人通过表示行为将内在意思表达出的外部意思。

9.简述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答:意思表示的瑕疵包括两种情况:

(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与其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不符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故意的不一致;第二,无意的不一致。

(2)意思表示不自由,即表意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其意思的形成是因受到不正当干预而非自由形成的,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受欺诈的意思表示;第二,受胁迫的意思表示;第三,危难中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处于困境或面临危难,为摆脱困境被迫迎合对方而做出的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lO.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答: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

(1)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在形成权人同意或拒绝前则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2)无效民事行为确定无效,不因第三人的同意而有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由于其效力处于未确定状态,可因形成权人的同意而确定有效。

(3)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无须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无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由于其有效与否是不确定的,要确定其无效,须有形成权人为拒绝的意思表示。

1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答: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

(1)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撤销前是有效的;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同意权人同意或拒绝前,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2)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是使其已经发生的效力消灭;而对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形成权人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使其确定地不发生效力。

(3)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承认,是使其已经发生的效力得以继续;而对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同意则是使其确定地发生效力。

(4)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为行为人本人;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同意权人为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

12.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何在?

答:有偿法律行为是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须支付一定的财产代价。无偿法律行为是指没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不需向对方支付财产代价。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1)有偿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责任重于无偿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责任;(2)有偿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受利益的无偿法律行为。

13.简述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

答:可撤销民事行为当事人享有的可使该行为撤销的权利为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须符合以下要求:(1)撤销权只能由撤销权人行使。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享有撤销权,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只有受损害一方享有撤销权。(2)撤销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依《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予以消灭:第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第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14.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有何特征?

答: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指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设定的用以确定行为效力的特定的客观事实。其特征如下:

(1)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

(2)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并不能肯定的事实;

(3)须为合法的事实;

(4)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项;

(5)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的事实。

四、论述题

1.试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答: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亦即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

(1)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但纯获利益、不负担义务的法律行为除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在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才可认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

为能力。而对于法人来讲,只有在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是为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维护民事行为的正常秩序。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外部力量的影响下进行的,如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即为不真实,自然不应让其产生法律效力。

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行为内容须合法。法律行为不得违反的法律,不仅包括民法规范,而且包括其他部门法的规范。为了避免挂一漏万,作为法律规定不足的补充,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即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形式,根据《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等。当法律规定某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某种形式时,这种形式即成为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如不依此形式,其法律行为则不能生效。

2.试速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答: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民事行为是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虽是当事人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但其不具备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亦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因而是欠缺合法性的民事行为。并且无效民事行为属于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对欠缺的要件当事人不能予以补正。

(2)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自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因此,它不同于成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而后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于可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就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3)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的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发生效力是确定的,不会改变的。它不仅从开始就无效,其后也不能变为有效。无效民事行为属于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

所谓当然无效,是指不须经任何程序和无须任何人的主张,它就是无效的;任何人都可主张其无效,任何人也不能使之有效。因此,法院和仲裁机构不仅可应当事人的请求,确认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而且在案件审理中可依职权主动宣告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

五、案例分析题

第3篇

摘 要: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法领域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将其界定为合法的行为。这样的规定不仅违背了民法作为私法所倡导的意思自治精神,也与民法其他具体制度产生了矛盾。通过对传统理论中法律行为本质的追根溯源以及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探讨,认为应将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与本质特征。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私法自治,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领域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由此可以知道,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的行为。而传统的民法理论将法律行为划归于合法行为一类,与违法行为相并列。同时又将法律行为分为有效的和无效的两种。这种传统的分类,其中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为什么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又是无效的?众所周知,在民法领域中,无效法律行为一词也长期被使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以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词已被无效民事行为一词所替代。按照我国的民事立法,无效法律行为并不是法律行为的种类之一,它只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中所创立的“民事行为”一语,可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以此回避因“无效法律行为”这一不合逻辑用语所引起的无益争论。由此我们便产生了质疑:传统的民法理论是否真的是将法律行为划归于合法行为一类呢?或者说合法性是否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进一步而言,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是否科学呢?[1]而有关这一问题的理论探索也日趋增多,由于民事行为或者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领域中的一个基础的概念,因此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也具有很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此本文也旨在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问题做些思考。

一、传统理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

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均始自德国,它们被认为是19 世纪德国民法中最辉煌的成就。德国的民法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最早被解释为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后来,学者萨维尼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对法律行为理论作了更加深人、细致、详尽的研究,从而极大地丰富了法律行为理论。萨维尼强调应当以法律行为的概念代替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一。同时他还为法律行为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即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这一学说对后世民事立法影响颇大。大陆法系民法普遍认为,“法律行为”是指私人旨在引起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该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2]

而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在德语中就包含有 “公平”、“合法”的意思。后来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二词,最终译为“法律行为”。[3]由此可见,我们现在所称的法律行为在传统民法原有意义上确实有合法性的意味,即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但此处的“合法”是不是与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实践中对民事法律行为所给予的合法性内涵一致呢?应该明确,传统民法在此处的合法性仅仅是指法律行为是一种不为法律所禁止实施的行为,即法律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思为一定的行为,其法理底蕴是法律行为自由主义与私法自治精神。至于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思所做的行为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则属于法律对行为效果进行法律评价的问题。应该说,对“合法性”做这样的阐释是符合民法作为私法所秉承的意志自由与私法自治法理理念的。但我们同时也明白,我国民法的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中的“合法”,除了上述传统民法中的意思外,还包含了依法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要符合国家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做出的法律评价,否则就不合法,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传统民法理论追根溯源的考察中就可以看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说的提出并没有源流上的正当性。这种对“合法性”所做的扩大解释并没有理论上有力的根据。

不仅如此,在我国,对于法律行为,学者们所给出的多种不同的学理表述,无一例外的在强调意思表示的重要性,而非将“合法性”解释为法律行为的本质。例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将其表述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4]佟柔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5]梁慧星认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6]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行为者,以私人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表示,故发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实也”等等。不难看出,以上这些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学理定义都提到了意思表示,它们的共同点就在于,都强调民事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行为,且以意思表示发生私法上的效果。而我国《民法通则》中法律行为的定义与以上学者们对法律行为的学理定义有明显的差异。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还是要以合法性为前提,值得商榷。

二、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说的弊端

虽然我国已经以法律的形式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给予了确定,但从上文的有关论述及对民法原理的认识与思考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说的确存在一些弊端。

(一)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说有悖于民法私法自治理念

上文已经提及,民法是私法如今已是中外学界的共识,民法的私法属性是其本质的主要体现,由此决定了民法应以私法自治、私权神圣为其基本理念。传统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在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的前提下,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自由意思来创设。私法自治的理念就要求要尊重当事人自由行使其权利。作为民法领域中的法律行为制度中,自然也要贯彻私法自治的精神。因此,原则上,个人在私法上的任何行为都是个人自由意志的表达,其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原则上应出于个人的自由意志。而法律的触角并不能伸及到人的意志层面,它仅仅对当事人所表达出的意思效果进行确认,并且这种确认是消极的、被动的。

然而,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实际上是以法律来限制甚至取代行为人的意思自由,将法律行为强行纳入法定主义轨道,这是与自由及私法自治观念背道而驰的,法律行为自身容不得一丝一毫的行为法定主义,因为法定主义的宗旨是用法律限制甚至是取代行为人的意志自由,而不是用法律来保障行为人的意志自由。[7] 如果将民事法律行为单纯的认定为是合法的行为,那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的人们的行为自由,内心意志的自由表达必须受法律的规制。私法自治的理念也没有得到维护。

(二)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不协调

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冲突。众所周知,合同本质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思路,唯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算合同,无效的合同就不能成为合同。但是作为合同法学中的概念,“无效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且已为我国民法学界完全接受,而且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设立了专门性的系统规定。[8]一方面,无效合同也是合同,另一方面,无效的合同因为不合法无效而不是法律行为,更不是双方法律行为的合同行为。这样就出现了矛盾。

为解决这个矛盾,我国民法学界在民事法律行为之上创设了民事行为的概念。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个分 类,只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还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概念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矛盾问题。但这样一来,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完全就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概念所替代,使得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如此一来,本为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矛盾而提出的民事行为概念却使得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存在变的可有可无。

法律行为制度作为对合同、遗嘱等行为高度概括的制度,应该具有较为广泛的适用范围。所以,首先,从逻辑学上讲,法律行为理应成为反映合同的本质的概念,其外延也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其次,这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再次,《民法通则》创设民事行为概念,由于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且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9] 如此混杂的各种说法,使得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理论中混乱不堪。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

由于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理念的具体体现, 法律行为的本质必然表现为强烈的自由主义色彩。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 具有表意性和设权性特征。

(一)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

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无意思表示则无法律行为。史尚宽先生曾经说过: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为法律行为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10]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它民事法律事实的根本特征。无论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会事件,还是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事实行为都不具有意思表示。既然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行为或者以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素的表示,那么意思表示就成了法律行为结构的核心。

(二)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在于发生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其意思表示在于发生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即以获得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以获得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或终止为目的。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内心希望其发生。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旨在引起行为人内心所希望的法律效果的行为。这就是说,实施一定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内在的意思表示是为了发生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若不具备这种预期目的,则不是法律行为,而是其他民事行为或其他行为。例如合同法律行为,就必须具有预期民法上的效果目的。如果没有这种预期目的,合同就会失去意义,而不称其为合同法律行为。因此,行为人是否以发生预期民法上的效果为目的是区分法律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的重要标志。

现实生活中人们的法律事实行为多种多样,但并不是所有法律事实行为都是为了发生预期的私法上效果。如拾得遗失物的行为,虽然也会发生遗失物返还的私法上后果,但该行为只是偶然的行为,在实施中既不要求以意思表示专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也不要求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心态。又如民事行为中的侵权行为,虽然也具有法律意义并能产生一定的私法上效果,即赔偿损害法律后果,但明显这样的后果并不是行为人意志所希望的结果;这两种民事行为,前者属非意思表示行为,后者属违法行为,都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出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类型的民事行为的区别,即焦点在意思表示,而不是合法性的问题。

三、结语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能够实现民法作为任意法的功能,是民法中的一项核心制度。无论在合同法领域中对无名合同的适用,还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泛的商品交易还是社会生活中对婚姻、遗嘱等身份关系的适用,甚至是知识产权制度和人格权中,民事法律行为制度都有其重大的适用意义。并且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民事法律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法官与民众的普遍认可,对各种民事问题的解决也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正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如此重要意义,我们必须对其有充分正确的认识,理论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的质疑与探讨也很有必要。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知道,合法性问题只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外在评价,且只有对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评价时才有意义,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只有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它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的根本特征,也可以说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所在。因此,在将来我们国家的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当重新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取消其合法性,仅以意思表示作为其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与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相统一。

[1] 曾新明,《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标准质疑》,西南科技大学学报,20__年9月,第23卷,第三期

[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__ 年版,第143 页;转引自王猛,《浅议法律行为的本质》,法学研究,20__年7月(上)

[3] 尹广甜,《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__年6月(上)

[4] 史尚宽,《 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297页。

[5] 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61页

[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版,第152页

[7] 尹广甜,《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__年6月(上)

[8] 尹广甜,《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__年6月(上)

第4篇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一些民事诉讼中却因为在现有框架中无法找到准确的法律地位,最终因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由于这些纠纷涉及面广,人数众多,要求所有业主都参与诉讼的难度大甚至不可能;而且当业主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有部分业主强烈主张诉讼,有部分业主因种种原因不愿意进行诉讼,从而造成住宅小区业主“打官司难”。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以自己名义代替全体业主提起诉讼,是长期以来法律界争议的。

本文对该问题作了如下思考:

从民事主体的看,民事主体一直是一个私法中的概念,并且内涵随历史发展而丰富。而我国现有民事主体的分类和我国民法的本质是不可分离的。由于民法通则其本质上较多的体现了主义民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而最终了“民事主体”的类型;同时又因为在法律行为和合同领域,把合法性定为法律行为的本质特性,最终导致“法不赞同即非法”的逻辑关系,与私法“法不禁止即合法”本质相去甚远。在这种逻辑推理下来,业主委员会是不太可能被赋予民事主体地位。

“特定功能是民事主体确立的重要依据”。某种社会组织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是立法者在权衡“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两方案的利益得失之后,实施特定立法政策的结果。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应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地位。

民事主体制度在特定功能的内在推动下,应该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民法史说明了这一点,建立“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也提出了这一要求。

关键词:私法、民法、民事主体、业主委员会

由业委会是否属民事主体引起的思考

一、民事主体概念形成的历史根源和我国现行民法的继承渊源

业主委员会被判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就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讨论,想必必然有很多理由,脱离开民事主体的历史根源于我国现行民法的继承渊源,,也许根本找不到问题的答案或者说根本没有必要去找答案了。

(一)民事主体是私法中的概念,其种类随历史发展而扩张

在古罗马,对于人来说,自由民中能够直接行使主体权利的只是家父。因为在当时,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社会单元,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族作为交易对象的。个人在社会中的作用并不明显,个人实际上被家族所吸收。因此法律只承认以家父为代表的家族为民事主体。但随着商品的发展,势单力簿的单个自然人在某些方面已难以胜任,必然出现自然人的联合。这种联合的最初方式是合伙。合伙具有集中资金、集中智慧以及合伙成员相互信任等优点,使之稳定地存在数千年,仍然是市场中的重要一员。但合伙的最大缺憾是:投资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确实加大了投资人的风险。另外其对人际关系的过分依赖,不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为了克服这些弱点,划出独立于投资人的单独财产归"合伙"这一团体所有,并以此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这样,法人出现了。随着法人规模的不断扩大,法人突破其自身的地域限制和业务限制,设立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可见,历史发展表明,市场主体由自然人单一主体发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等多元主体。

与之相适应,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从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有关于自然人的规定;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德国民法典不承认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的法律地位,将他们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顾名思义,这些社团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民法承认其他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德国法院也通过法律解释,回避了民法典中不承认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需求。从原始共同体到个人的历史演变是从“身份到契约”的演变,是对人性的解放和对人性的尊重。原始家庭共同体的存在是以牺牲个人的独立主体资格和独立利益为代价的,它禁锢了个人的自由,更无所谓个人的平等问题,在根本上有违人性的要求。于是,自罗马法开始的个人主体资格的确认制度逐渐使个人摆脱家庭、氏族等共同体的禁锢与控制,取得了独立的主体资格,获得了地位平等和行为自由,这些变迁在对个人解放的同时,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的价值取向。

所以,讨论民事主体的问题,抛开“民事主体”的历史演变过程,就有可能否定“民事主体”概念形成的本质,从而有可能否定对人性尊重这一价值取向。

(二)我国民法的“公法”性使业委会失去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基础

“民法是私法而非公法,民法应当体现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私权神圣等私法理念。”

新成立以后,我国在基本经济制度上,按照前苏联的经验,建立起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民事立法上废弃了旧的法统,转而继受前苏联的民法,因此前苏联的民法及其民法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有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其最为重要的影响当属民法非私法的观念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渗透。

社会主义民法非私法的观念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影响,很重要的一个表现就是在传统的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上,除了主体平等原则外,意思自治原则和私有财产神圣性原则都受到批判,代之以服从国民经济计划的原则和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

民法非私法的观念体现在具体的民事制度中。在主体制度上,以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公民”概念取代私法上“自然人”概念,反映了民事生活的“非私法性”;废弃私法人和公法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传统法人分类,采取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把作为公法人的国家机关法人以及具有公法人性质的事业单位法人混同于民法上的私法人,导致法人分类上的公私不分;对于企业法人,采取所有制分类法,将企业划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造成企业的不同身份差别。在物权制度上,把他物权单纯看成是生产资料私有制的产物,只规定所有权而不规定物权,立法上不再使用“物权”这一概念;在所有权的分类上,以主体(即所有制)为标准,将所有权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地位,单一地强调公共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

由于缺乏公、私法人的严格划分,致使民法无法实现描绘市民社会界域、制约公权力对私权利不当侵夺的功能。不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不仅会造成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混淆,导致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而且还会造成不同法律部门功能和作用的混淆,既不利于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有效制约公权力的行使,也不利于保障民法在规范民事主体和保护私权的作用。

业主委员会的实质就是某种私权力的拥有者或者人,由于私权力的不被承认,也就失去了确认其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基础。

(三)我国民法以“合法性”代替“意思自治”关闭了承认新类型民事主体的大门

在我国民事立法以及民法理论上,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则是“合法性”,而不是“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至于“意思表示”,学者们认为只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对于“意思表示”和“合法性”二者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谁更为根本的问题,我国民法理论明显地倾向于后者。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民事行为尽管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该行为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是否具有合法性,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

由于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违法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是“意思表示”还是“合法性”,反映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不同的行为标准和不同的自由观念。

第5篇

[关键词]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的内涵和特征

在大陆法系国家,事实行为的内涵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后果的获得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因素,它不是当事人意欲追求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心理状态,法律不予考虑,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意图与该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无决定性关系,只要有某种事实行为存在,法律便直接规定某种法律后果。

事实行为是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对于事实行为的后果直接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它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确定性、公示性。这对于法治实践中,规范人们的行为,减少纠纷,具有积极的作用。

事实行为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法律直接给予事实行为以确定性、公示性、法定性的效力评价,就决定了事实行为必然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在实践中,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时才成立事实行为并引起法律后果。这就要求客观法必须预先规定出不同事实行为的种类,并对每一种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每一条有关事实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必然“包含着一个典型的事实状态和一个法律后果的表述。如果与典型事实状态相吻合的具体事实发生,那么法律后果就随之出现”。

事实行为既包括合法的行为也包括不合法的行为。这涉及对事实行为外延的理解,可将其界定为中性范畴,不赋予其任何效力性评价。既应当包括合法的法律所认可和肯定的行为,也包括不法的法律所否定的行为。总之,“凡符合事实行为概念内涵要求者,原则上均属于事实行为。”针对不同的事实状态,法律也就应分别确定其不同的法律效果,而不仅仅以合法性概括之。

事实行为类型界定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法律并不考虑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其主观上是否具有一定的意欲变动法律关系的意图以及该意图的内容,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法定的构成要件,就直接规定其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因此,侵权行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要素,符合事实行为的基本特征,属于一种事实行为,不同于合同等法律行为。

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遗失物的拾得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成立既不存在主体的合格性问题,也不问占有人是出于何种意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拾得遗失物同样可以成为拾得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其所有权属不能判明之动产。埋藏物之发现于法律效果上亦就当然发生物权变动,即所谓埋藏物所有权之取得,于法律性质上与遗失物拾得相同,均属事实行为。善意取得是指在无权让与人非法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第三人基于善意而对该项动产取得占有,则依法直接产生对该项动产的物权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对他人事物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完全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二者均为法定之债。两行为均是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第一,是否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事实行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事实行为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一点是两者的核心区别。第二,法律行为依意思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效力,而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第三,二者本质不同。事实行为的客观性特征和权利义务法定性的特征决定了它必然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在法律上必有构成要件问题。与事实行为不同,法律行为的本质不在于事实构成,而在于意思表示。在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必然是围绕意思表示展开的。第四,行为人民事行为能力要求不同。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民事法律行为则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生效。正如前面提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拾得遗失物同样可以成为拾得人。

事实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区别。准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非基于表意人的表意行为,而基于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其包括:意思通知,指表示内心某种欲望或意思的行为,如要约拒绝、履行催告、选择权行使催告;观念通知,指表示对于某种事项之观念的行为,如承诺迟到通知、发生不可抗力通知、瑕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债务的承认;感情表示,指表示某种感情的行为,如被继承人之宽恕。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属于行为类法律事实;这两种行为法律后果的发生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同之处在于,事实行为无须表现内心意思,而准民事法律行为须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有学者认为,准法律行为可以说是处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情况,但就其最终的法律效果而言,一般可以归人法律行为。

第6篇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社会意义

一、悬赏广告的定义,成立要件。

(一) 悬赏广告的定义。

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1)

细究其定义,悬赏广告通常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层是指悬赏人以广告形式明确设置报酬,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广告。它的实质是悬赏人的意思表示,在这个意义上,悬赏广告是悬赏人意思表示的外化。第二层是指悬赏人的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成的法律行为,也即是悬赏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第二层含义是其意义分歧的核心所在,也是我也争论的焦点。

(二)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1.悬赏人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的为意思表示。悬赏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2.须有要求完成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一定行为其种类并无限制,只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既可以为私人利益,也可为公共利益。

3.须有完成对行为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行为均可”(2),因此,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理解分歧及其不利影响。

(一) 悬赏广告的性质的两种不同理解。

1.契约说。该学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2.单独民事法律行为说。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显然,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对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以广告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予报酬的义务。

(二)由于不同理解而造成的现实影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悬赏广告的立法缺失和理论认识错误问题,经常存在某些法院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的情形。例如在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珉拾得的公文包,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财物,以依照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为由而否定悬赏广告效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人认为法院将拾得遗失物法律规范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无疑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转法或在司法解释上对悬赏广告加以规定,实乃当务之急。

三、悬赏广告的性质应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

笔者认为,为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在法学方法论上,应采实质标准。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

(一) 如果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

一方面如果某人于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的情况下,却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

另一方面,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其因受该行为的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可随意撤回。而采纳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的悬赏广告视为要约行为,则行为人于完成行为之际并不知有要约,从而无法为承诺,因为要约,承诺有逻辑上之先后关系,此时,纵赋予行为人以报酬请求权,然理论上实无法自圆其说。又采契约说下,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不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以公开的广告的方式,对于实施某一行为特别是对于引起某一结果而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了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即使行为人未顾及悬赏广告而实施行为,也是如此。”(3)该条中的“也是如此”即是上述论述的最有力论证。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广告人拒绝给付报酬的问题。

(二)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也将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与广告人之间成立合同,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并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三)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民事法律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证明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从而也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如采用契约说,在广告人不给付报酬时,举证责任由行为人承担,此时不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而加大了行为人的负担,当然不能提高行为人的积极性,最终会导致将拾得物隐藏,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四)如果采用合同说,将会产生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即在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以后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按合同说,相对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即已作出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这样一方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而另一方有权拒绝交付完成指定行为的成果。笔者认为,采纳契约说适用同是履行抗辩权是不妥当的。如某人拾得他人钱物,依据法律规定有义务返还失主,否则就会造成不当得利,即使推失主未依广告内容支付报酬,拾得人也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

(一) 维护交易安全。

在采用“契约说”的理论下,究竟在何种情形下,才能认为有承诺,学说上意见也不统一。有认为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即为有承诺;有学者认为着手一定地为即意味着有承诺;另有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者为有承诺;还有学者认为须将完成一定行为之结果交与广告人,始为有承诺。意见分歧,尚无定论。若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则广告人所负担的债务于一不定期行为完成时,即为发生。其关系简约明确,而且又合于社会通念,对于交易安全,实有助益。这样,使社会效率更加简约化,使社会交易成本降低,从而更加能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从事有利于已而且更加有利于广告人的行为,社会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秩序。

(二) 遵守公平原则。

在悬赏广告发出之后,广告人作出了一定的报酬明示。此时,行为人若对此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定会付出某些实质上或形式上的努力。而一旦最后满足了广告人的权利,广告人不履行自己的交付报酬义务,定会对行为人造成或大或小的实质上的损害。这样,违背了公平原则。

(三) 有利于维护广告人的利益。

这主要是针对广告人和行为人的抗辩权而言。采用了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为,满足了广告人的需求,广告人就要对广深广告中所示的报酬予以给付。这样,会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告人的利益。

采用“契约说”,广告人行为人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你不给我报酬,我不会给你财物,在这种情形下,广告人的权利形同虚设。

(四) 使司法更加明确,健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悬赏广告的立法深广选择法律效力的情形。缺失和理论认识的错误问题经常存在某些法院随意否定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情形。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简约明确,可以使司法更加明确,健全。

五、结语

本文主要论述了悬赏广告的性质,笔者认为悬赏广告应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悬赏广告有效是本着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利益,而且也有利于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维持民法体系的和谐。在市场经济经济条件下,有利于保护交易,保护行为人和广告人的利益,更加有利于使司法更加明确和健全,对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的发展都有现实的,实然的和积极的意义。

注释:

(1)王家福 主编 《民法债权》中国法律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 第 321页。

(2)王泽鉴 主编 《债法原论》第一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第259页。

(3)陈卫佐 译注 《德国民法典》 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第227页。

主要参考文献。

1.《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2.《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王泽鉴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3.《不当得利制度研究 》洪学军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年版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意思表示 错误 误解 撤销权

民法以法律行为为中心,而法律行为则以意思表示为基础。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是民事行为生效的障碍之一,因意思表示错误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大量存在于生活中,目前多数国家都将“错误”视为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在立法中加以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也规定了“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但鉴于意思表示错误还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应给予更多的立法关注,这对维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两大法系错误制度的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中,意思表示错误的特点有二:一是基于表示主义的思想,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误已经破坏了合意的完整性,因此而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定约束力。如《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如同意系因错误、胁迫或诈欺的结果,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德国民法典甚至认为意思表示错误当事人的过失亦不影响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说明大陆法系关注当事人意思质量和强调合同内容的公正。二是大陆法系多在法律规定方面严格限定可获得救济的错误种类,从而限制当事人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随意撤销民事合同。

英美法系则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反对单纯基于内容公正而对意思自治横加干预,认为错误即是订立合同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而否定合同效力,即“一旦当事人双方表面上都同意某一条款,他们就应坚持他们的交易。当事人必须依靠合同所载明的条款来保护他们免受其所未知的事实的影响”为保障交易确定性,普通法国家将错误分为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而适用不同的规则。在处理共同错误案件时,普通法和大陆法系都以错误的严重性作为主要考虑因素,但普通法更强调错误人不得犯有过分的不可原谅的疏忽,同时注意审查错误的风险是否已根据合同或习惯被分配。而普通法对单方错误的救济限制比表示主义理论更为严格,在共同错误规则之外附加“相对人的条件”条规。该条款要求只有在错误是由对方当事人给出的虚假信息造成,或者对方当事人本不知道但理应知道该错误存在却没有指出时,单方错误始得救济,说明在单方错误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不再是实体上的不公平,而是程序上的不公平。相对于大陆法系强调后果公正的立场,单方错误的特殊救济规则,形成了英美法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独具特色的部分。

二、我国错误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中使用“重大误解”这一概念来表示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所致的真意欠缺,规定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撤销权。《民通意见》)中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故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错误的调整对象及范围规定是模糊不清的,似包含大陆法系指称的错误与误解两种情形,这种概念上的称谓,使得“重大误解”容易与大陆法系“误解”的概念混淆,从而引发规则适用上的混乱,并且,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除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外,《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甚至还规定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这是我国错误制度中独具特色的部分。有学者认为“这等于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一个合同或曰由法院替

其订立合同,实际上已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故不可取。”

三、意思表示错误有关问题的理解

(一)错误与误解之不同

某案例:教授甲举办讲座时,在张贴栏中公告其所著书名及价格,告知有意购买者在门口签字簿上签名。学生乙未留意该公告,以为签字簿是为签到而设,遂在上面签名,对乙的行为如何认定?对此案例的认识存在分歧,有人认为乙因重大误解可行使合同撤销权,但实际上乙的行为并非意思表示,甲乙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造成此题存在分歧的根源在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重大误解”概念模糊,导致实践中适用困难。在大陆法系中,错误与误解是严格区分的,一是认识对象不同。误解是对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理解有误,错误则是对当事人据以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认识有误。二是形成时间不同。错误产生于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形成阶段,错误的存在并不影响当事人在形式上达成意思表示合意,而误解产生于内心意思形成后的向外表达阶段。三是法律后果不同。虽然二者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意思契合”,但是误解的本质是相对人的理解同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内容缺乏对接或合意,从而双方不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中涉及误解的方面部分无效。而错误因为发生在表意人内心意思的形成阶段,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的表示行为存在形式上意思表示的合意,即成立形式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权衡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错误的法律后果定性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是合理的。就上述案例而言,学生乙显然对老师甲的意思表示产生了一种非民法上意思表示性质的一般误解,乙的行为根本构不成意思表示,双方更不具备表面上意思表示的一致性,从而自始合同不存在。当然,这里所说的“误解”不同于《民通意见》中的“重大误解”,《民通意见》中规定的“重大误解”因为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实际上包含错误和误解两个概念,包括了表意人的认识和表达错误,相对人的理解和表达错误,以及表意人的错误陈述(非欺诈)等情形”笔者认为,《民通意见》中的“重大误解”其中的“重大”程度缺乏确切标准,且将错误与误解的法律后果一概定性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存在争议。下面的例子可以较好地说明错误与误解的不同:甲发出要约要卖出A物,乙误以为甲要卖出的是B物,这属于对标的物同一性的误解,二者不存在形式上意思表示的对接合意,应认定为合同自始不成立。如果卖主认为某物是A,而买主认为该物是B,这属于对标的物本质事实的认定错误,当事人表面合同成立,合同可撤销。可见,错误与误解在现实中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所以对错误与误解应作立法上的区分。

(二)如何认识法律理解上的错误

一般认为,法律理解上的错误不属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范畴。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法律不应原谅无知”的原则,认为法律上的错误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英国法中,有关私人权利和外国法律的内容认为属于事实,对此的错误认识也可以影响合同的生效。笔者认为这对于我国立法具有借鉴意义。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一概认定为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未必能完全实现民法上的公平理念,因为在很多情形下,错误属于事实还是法律并不存在严格界限,故现在也有一部分理论倾向于认为对某些法律的认识错误也可能会使意思表示产生瑕疵。但应对可救济的有关法律的认识错误严格加以限制。可获救济的通常是指“涉及作为合同标的的权利是否存在、权利的性质的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的错误,关于外国法律内容的查明,因地域性、专业性对普通人而言具有相当的难度,可将其定性为事实,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对“误传”法律后果的认识

《民通意见》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传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传达错误或没有传达,使他人遭受损失,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除外。”这一解释的立法用意似乎可以这样理解:(1)无偿传达人对误传有过失,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传达人不负赔偿责任,而由表意人承担责任。(2)但传达人对误传存在故意或有偿传达人对误传有过失,特别是传达人和表意人对此有约定由传达人对误传负责时,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传达人负赔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有意还是无意,传达人的传达作为表意人表意行为的外在延伸,都应该是有效的,表意人必须对他所选任的传达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对相对人的责任。若因传达人的故意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应由表意人承担责任,表意人与传达人之间成立另外一个委托合同关系,受委托合同法律规定的调整,一般认为表意人对传达人应该有对损害赔偿的追偿权。

第8篇

兹有____________(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单位,如果是公民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如果是法人单位,应写明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____________(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单位,如果是公民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如果是法人单位,应写明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下列活动:

(写明授权的范围和具体权限,这是委托书的核心,要明确、具体)

授权人:(签字或者盖章)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格式二 委托协议

人:____________(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如果是法人单位的,则应写明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址)

被人:____________(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如果是法人单位的,则应写明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址)

代表人与被人经过协商,达成委托协议如下:

第一条 被人授权人在下列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活动: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的权限和具体内容)

第二条 人必须按照被人的授权委托的范围和内容,认真履行职责,维护被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人超越权实施的民事行为,由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为了被人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事后经过被人的追认,视为在权限内。

第四条 人不履行职责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给被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人的实际损失。

第五条 被人按照____________(双方约定的条件),在________期限内,支付费________元。

第六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________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人:____________(签字或盖章)

被人:__________(签字或盖章)

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说明

是指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公民为了及时、正确地行使民事权利,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为:①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②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③人在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④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民事责任;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

应当注意的事项有:

(1)人能够以被的名义从事活动,其基础是基于权的规定。权是指为了便于人充分发挥其行为能力或使其欠缺的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得到补救,而通过被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赋予人以被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人须在权限内进行活动。人在权限内所为的行为由被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人超越权所为的行为,未经被人追认,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给被人造成损害的,由人承担财产责任。

第9篇

关键词:法律行为;委托合同;无因管理

一、委托合同与无因管理的概念与特征

委托合同是当事人商定,由受托一方处理为了委托一方的利益而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成立标准同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即包括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一致三项内容。而委托合同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委托事务不但包括法律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其次,委托合同的基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没有相互信任和了解,委托合同关系难以成立;第三,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第四,委托合同是诺成及不要式合同;最后,是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

无因管理,在我国大陆地区,一般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①目前的通说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有:一、无因管理中的事务必须是他人事务。二、须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管理的意思。三、须物法律或合同上的义务。

二、委托合同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一)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委托合同成立后并不必然有效。而无因管理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适法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其一经成立,便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一种法定之债。

(二)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委托合同最核心的要素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无因管理不需要管理人和本人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

(三)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但无因管理一定是无偿的,无因管理人不得请求报酬。

(四)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委托合同直接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无因管理不是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是不承认私人意思自治的制度。② 无因管理产生的原因在于对个体意思自治的弥补和扩张需要,源于个人私益的保护,是对私人自治的尊重和弥补,是对管理人利益的兼顾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注重。

三、 委托合同与无因管理的相似点

委托合同与无因管理本质上都是为他人事务进行服务、管理。因此立法者在划分管理者与本人的权利义务时,极有可能参考了委托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二者在权利义务分配上呈现出较大的相似性。

四、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异同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而事实行为是指一切法律不要求行为中包含一定的意思表示内容,但因法律的规定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属于法律事实中的行为,能在民事主体间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的终极价值都是为了保护和实现私人利益,尊重意思自治原则。

两者的区别在于:

1.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后者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其法律效果直接取决于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前者不要求行为中包含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内容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这就决定了有关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必然是围绕意思表示展开的,它主要涉及表意人具有意思能力(即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等。与此相反,事实行为的本质在于事实构成,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成立事实行为并引起规定的法律效果,这就要求民法必须预先规定出不同事实行为的种类,并对每一种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做出详细的规定。

2.法律行为制度多产生任意性规范,而事实行为多为强行性规范。由于民法旨在实现意思自治,所以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创设、变更与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凡是不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民法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自主实施和自主承受,法律不能进行强行干预,只是做出一些指导性的规定。这些指导性规定就是任意性规范,它的适用领域是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对此规定可以遵守,也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其适用。相反,在另外一些领域,由于不能无法实现意思自治,立法者基于立法政策和价值判断将当事人的某类行为直接赋予特定的法律效果,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当事人需接受由法律直接为当事人做出的安排,这就是强行性规范。

3.法律行为是一种表意行为,所以民法专门为其设置了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的规定;事实行为是非表意行为,因而民法关于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对其不适用。

4.二者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不同。在民法体系中,法律行为制度居于首要地位,发挥着主导主用。而事实行为处于次要地位,起着补充作用。

5.法律行为属于“多层包装精心塑造之法律事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诸多要件,并可进一步划分为有效法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属于“包装塑造最少之法律事实”,其不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仅有存在于不存在之分。

6.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立法例来看,法律行为制度具有抽象性与一般性,其通常被编排在总则之中;事实行为具有具体性和特殊性,它无法被抽象为一般制度,只能分散地规定在民法中的相关部分,如债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中。(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2003,(5).

[2] 汪渊智.论我民法上的事实行为[N].山西大学学报,2003,(3).

[3] 李文涛 龙翼飞.无因管理的重新解读[J].法学杂志,2010,(3).

[4] 王秀芹.无因管理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8.

[5] 易军.私人自治与法律行为[J].现代法学,2005,(3).

注解

第10篇

内容提要: 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均非合同。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或有法律效力,如设定无对价债权,即时设定用益物权,即时设定抵押权;或不应有法律效力,如允诺设定担保物权;此类表示如为相对方“接受”,形成伪协议。严格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是正确理解合同的前提。通说主张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证关系、抵押关系是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须债权人同意生效,均无法理根据。

一、合同的概念

(一)协议的概念

合同是协议,理解合同,必须先理解协议。

所谓协议,又称合意,指各行为人的表示一致,可分两类:1.契合关系:表示人只有双方,互为表示对象,表示的内容契合,即须相对方以特定行为配合方能实现,双方均接受相对方的表示,允诺以特定行为配合相对方实现其目的。2.平行关系:表示人为多方(含双方),组成特定团体,表示内容相同,形成决议、章程。

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相对方如表示“接受”,形成的不是协议,而是伪协议。伪协议不是合同,协议也未必是合同。合同、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有什么区别,学界不见讨论,实际上未真正区分,导致一些误解,如:主张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证关系、抵押关系是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等等。严格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是正确理解合同的前提。

合同类型甚多,为表述方便,有必要先区分狭义合同与广义合同,对立性合同与平行性合同,诺成合同与非诺成合同。

(二)狭义合同与广义合同

合同通常发生债权(含身份性债权,变更债权可视为发生债权的特殊形式),但也可以发生其他效力:1.终止双方合同债权,如终止合同之合同,单方之债务免除不在其列。2.发生其他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前者为物权合同,如拟制交付合同发生物权;后者为准物权合同,如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发生知识产权。发生债权以外财产权利的合同,也可发生债权,如动产质押合同(非动产质押允诺协议):质权人取得质权,也发生保管质物,以及债权消灭后返还质物的债务。发生债权的合同为狭义合同。终止双方合同债权的合同,或发生其他财产权利的合同,为广义合同。狭义合同存在履行问题。广义合同如不同时发生债权,不存在履行问题。

如果合同内容是终止原合同双方之合同债权,合同成立后,双方合同债权消灭,缔约人之间不再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而成为互以相对方为不特定人的关系,缔约人的合同义务成为不特定人的义务,即不作为。民法之义务指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特定人义务称债务。合同义务是特定人义务,表现为特定行为,通常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合同义务之不作为是不为指定行为,而不特定人义务之不作为是不为妨碍行为。前者属债务,后者非债务。需要指出,终止合同之合同成立后,合同之不作为义务名义上是合同义务,实际上并非不为指定行为,而是不为妨碍行为,即并非特定人义务,而是不特定人义务。在法理上,此处之合同义务就是维持缔约人之间的非合同状态,任何一方不得请求相对方履行原合同义务。此类合同以终止原合同关系为合同效力,以履行不特定人义务为合同的履行内容,因此是一种表面上必须履行而实质上无须履行的合同。在逻辑上,终止原合同的合同成立后,只要不撤销,效力将持续(当然并非永久)存在。但实际上,合同所生效力正是终止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成立就是合同的终止,合同的生效就是合同的消灭。此类合同是一种瞬时合同。

绝对权义务人是不特定人。广义合同如仅发生其他财产权利而不发生债权,其他财产权利之义务人是不特定人,发生不作为义务,但不发生合同义务,即特定行为义务。如买卖过程中标的物之交付为物权合同,价款之交付亦为物权合同,均属广义合同。我国主流观点认为,买卖合同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卖过程中的交付非物权合同,理由是交付不含效果意思,非法律行为。实际上,买卖合同并非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而是保证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如无相反表示,应推定交付含即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意思。民法之法律行为是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之行为。[1]合同行为包括订约行为和履约行为,前者包括要约和承诺,后者包括给付和受领。要约、承诺、给付、受领,均具备法律行为要件,均为法律行为。通说视要约和承诺为一个行为,给付和受领为一个行为,否认要约、承诺、给付、受领为法律行为,不符合事实,也不能正确认识行为效力。据此,买卖过程中之交付是法律行为组合,既构成履约过程,也构成物权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依约移转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归属发生绝对关系,出卖人对标的物发生不特定人义务,无合同义务。价款所有权依约移转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就价款归属亦发生绝对关系,买受人对价款发生不特定人义务,无合同义务。此类广义合同无须履行,也是瞬时合同。民法学有所谓后合同,即担保已完成之给付符合本合同允诺而发生之合同。后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允诺之售后服务,如无偿或有偿之维修、保养。后合同非本合同之组成部分,只是与本合同写在同一份合同书上,或者说,双方同时达成本合同与后合同。

广义合同如既发生其他财产权利,也发生债权,其他财产权利之相对人发生不特定人义务,债权之相对人发生特定人义务,即合同义务。如动产质押合同,质押人就质权为质权人之不特定人;质权人就质押人之债权为质押人之特定人。此类合同中,不特定人义务不存在履行问题,特定人义务存在履行问题。此类合同非瞬时合同。

(三)对立性合同与平行性合同

狭义合同可分两类:1.对立性合同,缔约人只有双方,意思表示契合,双方权利义务互相对立,一方权利即相对方义务,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此为狭义合同的一般形式。

对立性合同通常是两个互为对价之债的组合,每个债都是一个民事关系,但通说视对立性合同为一个民事关系。《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不区分要约效力与承诺效力,实际上也视对立性合同为单数民事关系。这是混淆合同与协议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立性合同当事人只有双方,不存在三方以上主体之对立性合同。合同书可有三方署名,如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但并非三方主体共同订立一个合同,实际上包含两组民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贷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的保证关系,只是写在同一份合同书上。又如,仓单质押监管合同通常由存货人、保管人、银行三方署名,通说认为由三方共同订立,其实也是两个民事关系:1.存货人与银行的质押关系。2.存货人与保管人的保管关系。两个关系写在同一份合同书上。对立性合同缔约人一方可为复数,但一方之复数主体与相对方不发生平行性合同关系。

2.平行性合同,缔约人为多方(含双方),意思表示相同,形成决议、章程,享有同向权利,承担同向义务,如合伙合同、股东决议、小区物业业主公约。此为狭义合同的特殊形式。但平行性合同任一缔约人对其他缔约人或其人享有相关事项告知请求权,其他缔约人或其人承担告知义务。因此平行性合同任一缔约人与其他缔约人亦可分别视为合同一方,构成对立性合同。如平行性合同缔约人为双方,这一性质尤为明显。在这一意义上,平行性合同蕴含对立性合同。因此,协议亦可界定为:互相契合之各方表示,包括:(1)各方表示仅契合而不同,可称狭义契合关系。(2)各方表示不仅契合,而且相同,此即平行关系,可称广义契合关系。传统民法中,对立性合同称契约,平行性合同称合同。现代民法中,契约与合同已无区别,对立性合同称双方民事关系,平行性合同称多方民事关系,但两个主体也可发生平行性合同关系。

合同之意思表示无论契合还是相同,均反映缔约人的共同选择,表现为缔约人的协议。协议性是合同最明显的特征,合同的本质属性,无协议即无合同。

(四)诺成合同与非诺成合同

从是否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合同成立要件的角度,民法合同理论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要物合同:前者不移转标的物占有即可成立;后者不移转标的物占有不能成立,又称实践合同。

所谓诺成合同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合同成立要件,只是一种现象,或者说表现形式,其实质在于此类合同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含交叉要约和同时表示,下同)。

从合同的不同成立程序的角度,合同可分诺成合同和非诺成合同: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的合同为诺成合同,包括狭义合同中无须交付标的物即可成立之合同,以及广义合同中终止双方合同债权的合同;不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的合同为非诺成合同,包括狭义合同之要物合同,即不交付标的物不能成立的合同,以及广义合同之物权合同和准物权合同。在法理上,诺成合同的相对概念不是要物合同,而是非诺成合同,要物合同只是非诺成合同的一种类型。因此,以是否移转标的物占有为合同成立要件之分类标准,只适用狭义合同,不适用广义合同。传统的合同成立理论实际上建立在诺成合同的基础上,以要约和承诺为合同成立之必要程序,不能适用广义合同。

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可以为自己设定义务,不能为自己设定权利。民事主体为自己设定债务,即允诺为特定行为。此债务如不为交换,无须相对方配合,双方不发生契合关系。如为交换,必须相对方配合,发生契合关系。合同双方终止各自合同债权,其实是双方交换免除债务之允诺,发生契合关系。

民法之要约是请求与相对方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此处之合同关系即契合关系。所谓要约,其实就是旨在交换之允诺。民法之承诺是接受要约之意思表示,也是旨在交换之允诺。合同双方之交换代价称对价。对价不等于等价,不为可为之事,为可不为之事,即对自己自由之任何自主限制,均可构成对价。

在法理上,有息借贷关系属有偿使用出借人财产之法律关系,在这一意义上具有租赁性质。但有息借贷使用货币,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交付后属借用人财产,故有息借贷关系非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属诺成合同,传统的有息借贷合同属要物合同,但信贷合同属诺成合同,此类区别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观念。除传统有息借贷合同外,对价关系必须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因此,合同成立可不以要约和承诺为必要程序,但发生债权,或终止双方债权的合同,必须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此类合同有重大意义,须单独命名,民法学所谓诺成合同,实即此类合同。

通说称诺成合同为“一诺即成”的合同,[2]此说需要澄清。此处之“诺”,只能理解为允诺,即承诺为特定行为。允诺可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不发生法律效力;可包含对价,也可不包含对价。作为诺成合同组成部分之允诺,必须发生法律效力,并包含对价。当事人双方均为允诺,但均无法律效力,不发生合同关系,如下文例1至例5。一方允诺有法律效力,相对方无表示—如保证允诺关系;或虽有表示,不构成允诺—如履行承担“协议”;或虽构成允诺,无法律效力—如债务转让“协议”;或虽有法律效力,不构成对价关系—如反要约;均不发生合同关系。

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对价交换关系均受保护,发生合同关系。因此,构成合法对价关系之两个允诺即为要约和承诺。可以推论,无对价之允诺不构成要约或承诺。诺成合同其实是两个合法允诺的交换协议。除诺成合同,以及传统有息借贷合同,其余合同均不发生对价关系。因此,诺成合同即对价合同,或者说为交换而成立之合同,例外是传统的有息借贷合同。

(五)如何理解《合同法》之合同

《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对此需要说明:

1.前文指出,诺成合同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其他合同之成立无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合同法》规定之合同,实际上仅为诺成合同。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法律中非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如结婚和两愿离婚(婚姻法第20条)、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第31条)等均不称为合同……因此,我国民法所谓合同,仅指债权合同,属于狭义概念。”[3]诚然,婚姻、收养、遗赠扶养等协议,《合同法》未作规定,通称协议而不称合同,原因在于此类协议有人身属性,并非此类协议不能成为合同。

2.合同是协议,意味着缔约人各方在协议关系内意思表示资格平等,这是协议的本质属性。特定人之间如意思表示资格不平等,构成服从关系,不存在协议问题。因此,合同关系必然是平等关系。此处之平等关系指各缔约人在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与各缔约人在合同关系外的法律地位无必然联系。也就是说,缔约人在合同关系外的法律地位可能不平等,但在合同关系内法律地位平等。因此,合同缔约人不限于私法主体。国家是公法主体,与公民、法人法律地位不平等。但国家可为民事行为,如发行国债,此时与相对人法律地位平等,发生合同关系。可以推论,所谓行政合同概念不能成立。

3.合同关系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之调整是重申民法规定之稀缺资源归属,确认当事人之民事权利义务。因此,民事关系既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也是民法的调整结果。有学者认为,民事关系经法律调整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立。[4]合同反映缔约人意志。所谓合同设立民事关系,就是缔约人追求发生新民事关系。所谓合同变更民事关系,可视为缔约人设立变更后的民事关系。所谓合同终止民事关系,可视为缔约人设立终止后的民事关系,即互为不特定人的关系。因此,合同其实就是追求发生新民事关系的协议。

4.此处之“设立新民事关系”,是“旨在设立新民事关系”,还是“设立了新民事关系”?答案应是后者。各方达成“旨在设立新民事关系”的协议,而实际上未发生新的民事关系,无法律意义,无须法律另行规定。因此,合同就是协议各方追求发生新的民事关系,并发生了所追求的民事关系的协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协议,这一协议导致缔约人之间发生新的民事关系,新的民事关系是缔约人的共同追求。因此,合同的要件可概括为:1.当事人达成协议;2.发生法律效力;3.其效力反映当事人法律上的追求。至于协议是否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是否发生权利,是否发生债权,是否构成对价,是否只有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立,并无必然要求。合同可界定为: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在文字意义上,此界定符合《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13条与第2条第1款冲突。伪协议不是协议,当然不是合同;不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还是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仅是协议,不是合同。

可见,合同仅是某一类协议。民事生活中,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是私法自治的基本形式,也是交易的基本形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各类协议中处于特别重要的地位。民法需要合同或者契约概念,正是为了表示此类协议,以区别其它协议。

需要指出,在法理上,合同、契约只存在于民事领域。传统法学有所谓“公法上的契约”、“社会契约”、“政治契约”等概念,其实均非契约,而是政治领域之协议。传统理论不注意区分协议与契约,如西方法学著作中:Contractus(拉丁文)、Contrat(法文)、Contractto(意大利文)、Contract(英文)、Vertrag(德文),既表示协议,又表示契约。卢梭所著《Le Contrat Social》,中文译为《社会契约论》,其实此处之Contrat,并非契约,而是协议,似可译为《社会协议论》。契约是法律确认之协议,违反契约可诉诸法律。而政治协议是各派政治势力妥协的产物,通常即表现为法律。违反政治协议无法诉诸法律,如不能重新达成协议,只能诉诸实力。因此,民事契约与政治协议之根本区别不在于适用领域不同,而在于两者与法律的关系不同。用不同概念区分可诉诸法律的协议与作为法律形式的协议,有助于正确理解合同概念。

二、合同之成立与生效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关系之误解

1.我国相关立法与通说

本文之合同定义——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与通说直接冲突。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5]

《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46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失效。”

根据以上规定,通说认为: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2.大陆法系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58条第1款规定:“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其系于条件的效力,于条件成就时生效。”第160条第1款规定:“附有停止条件的权利人,在条件成否未定的期间,如因相对人的过失致使附有条件的权利失效或受损害,在条件成就时,得向相对人要求赔偿损害。”第161条第1款规定:“1.处分附有停止条件的标的物的人,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对此标的物所为的其他处分,以致在条件成就时,使系于条件的效果成为无效或受损害者,其他处分为无效。2.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依靠强制执行或假扣押的方法或由破产管理人所为的处分,亦同。”第163条规定:“在为法律行为时,对法律行为的效力附以始期或终期者,在附有始期的情形,准用第158条、第160条、第161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

根据《德国民法典》上述规定,附停止条件和始期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前,不发生“系于条件(或期限)的效力”,但发生了其他效力。萨维尼等学者认为,此效力非停止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乃停止法律行为之履行。[6]当代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称其为“即时效力”。[7]

《法国民法典》第1181条规定:“附停止条件之债,或者以将来未定的事件为条件,或者实际上虽已发生但尚未为当事人所知的事件为条件。在第一种情形,债务非于事件发生后,不得履行之。……”第1185条规定:“期限不同于条件,并不停止债的效力,而只延迟债的履行期。”据此,附停止条件或始期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前,均已发生债的关系,即已生效,只是不得请求履行。

《日本民法典》第127条第1款规定:“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起,发生效力。”第135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附始期间,不得于期限届至前,请求履行该法律行为。”所谓“不得于期限届止前请求履行”,以存在债的关系为前提。据此,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前不生效。而附始期的法律行为,始期届至前已生效。

各国对附款法律行为的规定虽然存在区别,但在各国的规定中,所谓附款法律行为,均指附款要约行为与承诺行为的组合。所谓附款法律行为效力,均包含附款要约行为和承诺行为的效力。

3.民法之“生效”概念

需要指出,民法之“生效”,并非发生法律效力之简称,而是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因此,只有法律行为(以及准法律行为)才有生效与不生效之区别。合同是一类民事关系,本来不存在生效问题。所谓合同生效,其实是合同行为生效。合同包括狭义合同和广义合同。所谓狭义合同生效,其实指订立合同的行为生效。所谓广义合同生效,其实指处分行为生效。诺成合同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要约生效,承诺未必生效;承诺生效,要约必然生效。因此,诺成合同生效实为承诺生效。

4.负担行为之效果意思与法律效力

民法之法律行为指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的行为。[8]所谓效果意思,就是追求实现私法效果—变动民事关系的意思。法律行为只有两个要件:1.有民事效力;2.含效果意思。前文指出,民事主体可以为自己设定义务,不能为自己设定权利。法律行为可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效果意思是变动行为对象上之权利;负担行为的效果意思是为他人设定权利,而不是为行为人设定权利—后一法律后果不是该法律行为之效力,而是相对人行为之效力,但通常误解为行为人行为之效力,以为附款实现--包括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附款法律行为人可请求相对人履行。

负担法律行为人实现之效果意思包括:1.给付期未到来,变更民事关系,相对人可请求维持变更后之民事关系,为维持请求效力,简称维持效力;2.给付期到来,相对人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为给付请求效力,简称给付效力。标的合法、可能之要约到达相对人前,法律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称行为有效;但不变更现有民事关系,即行为不生效;到达相对人后,变更现有民事关系,即行为生效,受约人可请求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如撤销须补偿受约人为承诺所作支出;合同成立后给付期到来,发生给付效力,承诺人可请求要约人依约给付。如标的不法、不能,法律禁止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称行为无效。附款要约并不例外,只是附款要约所允诺行为的效力受附款限制。当然,承诺给付期到来,要约人也可请求承诺人依约给付,但这是承诺效力,非要约效力。

因此,如行为合法,附款法律行为在相对人知悉或应该知悉后,生效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前,发生维持效力(即拉伦茨所谓“即时效力”),具体表现为:在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前,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不得变更或撤销行为;不得恶意促使或阻挠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这一效力之发生是确定的,《合同法教程》和《民法总论》称效力发生与否尚不确定(见前引文),不能成立。附款法律行为如附条件,条件成就发生给付确认效力(即《德国民法典》所谓“系于条件之效力”),表现为确认当事人双方的给付关系:如条件成就与给付期到来同时,发生给付效力,相对人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如条件成就与给付期到来不同时,尚不发生给付效力,相对人须在给付期到来后方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附款法律行为如附始期,始期届至即发生给付效力,相对人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在某种意义上,给付确认效力亦属维持效力。给付关系确认前之效力是给付可能关系之维持效力,可称给付可能效力;给付关系确认后之效力是给付必然关系之维持效力,可称给付确认效力。因此,无论是否附款,法律行为生效后,给付期前发生维持效力,给付期后发生给付效力;如附条件,条件成就前维持给付可能关系;条件成就后维持给付必然关系。给付可能效力、给付确认效力、给付请求效力,三者虽有区别,但都变更了现有民事关系,实现了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附款法律行为发生给付确认效力或给付请求效力固然是生效,发生给付可能效力也是生效。法律行为附款对法律行为人所允诺之特定行为效力的限制,仅适用于法律行为的给付确认效力和给付请求效力,不适用于法律行为的给付可能效力。

5.区分不同之“生效”

不难发现,所谓合同“生效条件”之“生效”,是要约发生给付确认效力;如以条件成就为给付期限,同时发生给付请求效力。所谓合同“生效期限”之“生效”,是要约发生给付请求效力。两种“生效”均不表示合同开始发生效力—合同早已发生效力。而所谓合同生效,是承诺发生效力,也就是合同发生效力。因此,合同“生效条件”之“生效”,“生效期限”之“生效”,与合同生效之“生效”,含义不同,应作区别。为避免混淆,合同之“生效条件”宜称“停止条件”,“生效期限”宜称“始期”。在文字意义上,《合同法》第45、46条与第2、8条冲突。

6.合同自生效起成立

在法理上,所谓合同成立,不能理解为缔约人双方达成协议,而应理解为协议具有合同性质。而所谓合同性质,就是协议内容为法律所确认,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实质上,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一个意思,只是前者偏从过程的角度表述,后者偏从结果的角度表述。如果说,《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尚有成立而未生效的类型,如遗嘱行为,那么,合同成立就表示合同生效,甚至可以说,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志。因此,合同并非成立后生效,而是自生效起成立—当然,确切地说,应该是协议生效后成为合同。这意味着合同并非先成立后生效,而是先生效后成立。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合同于承诺生效时生效,并非于要约所附停止条件成就或所附始期届至生效。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合同有现实的法律效力。

7.《合同法》相关规定之冲突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无例外规定。

《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前引《合同法》第45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46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失效。”显然,第45条,第46条,均是第44条第1款的例外规定。

据此,合同成立即发生法律约束力无例外,合同成立即生效有例外。结论只能是:合同发生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生效是不同概念。这是重大误解,也是割裂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重要原因。法律是以全部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性行为规范,法律效力就是法律约束力。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未必就是行为生效,如事实行为均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存在生效问题。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也未必就是协议生效,如违法协议均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生效。而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就是合同行为生效,合同生效,没有例外。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意味着《合同法》以合同行为之效力作为判断协议是否具有合同性质之根据,符合法理。实际上,诺成合同是要约和承诺的行为组合,合同关系中不存在要约和承诺以外的第三种行为。所谓合同效力无非要约效力和承诺效力。所谓合同生效无非要约生效和承诺生效。要约与承诺均生效而合同不生效,实难理解。承诺生效以要约生效为前提,因此承诺生效就是合同生效,结论只能是合同自生效起成立。前引《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合同成立,即协议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所谓合同自成立生效,意味着协议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起发生法律效力,不仅文义重复,而且因果倒置。《合同法》第25条与第44条第1款冲突。第44条第1款似可表述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达成协议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效力问题可对法律行为与合同作一比较:法律行为是含效果意思的行为,存在效力问题,即可否实现效果意思,是否实现效果意思,可作有效、无效、生效、不生效、效力待定等评价。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之协议,以生效即实现效果意思(不能等同于合同目的)为前提,对合同作无效、不生效、效力待定等评价均违反逻辑。通说所谓“合同无效”,“合同不生效”,“合同效力待定”,实为协议无效,协议不生效,协议效力待定。当然,合同也存在效力问题,但不是可否或是否实现效果意思,而是实现什么效果意思;或者说,不是效力的有无问题,而是效力的内容问题;即:履行期未到,合同发生维持请求效力;履行期已到,合同发生给付请求效力。附停止条件合同效力包括给付可能效力(给付可能关系维持效力),给付确认效力(给付必然关系维持效力),给付请求效力。可见,虽然法律行为与合同均存在效力问题,但性质完全不同。

(二)特殊合同之生效时间

1.约定生效时间之合同

合同可约定生效时间。通说认为,约定生效时间的合同,生效时间到来前合同成立但不生效。这是误解。

合同如约定生效时间,合同条款实际上分成两部分:(1)合同具体内容条款;(2)生效时间条款。两部分条款生效时间不同:合同具体内容条款自生效时间到来生效。生效时间条款自双方签字生效。如: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10日生效。协议内容应于签字后10日生效,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10日生效”这一条款,自双方签字生效。这意味着,所谓合同约定之生效时间,其实是合同具体内容之生效时间,并非合同签字之生效时间。因此,合同文本应自双方签字生效。

2.经法定程序生效之合同

《合同法》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经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批准、登记前,似应理解为虽成立而不生效。其实,此类“合同”批准、登记前,“合同”具体内容并不生效,当事人希望订立之“合同”也不成立;但当事人双方如有请求批准或办理登记的合意,可能发生法律约束力。在法理上,发生所追求法律约束力之合意即为合同。不过此类关系中批准、登记前之约束力是承担请求批准或请求办理登记之义务,并非待批准或登记之内容。此类协议签字后,一方如无正当理由拒绝请求批准或登记,视为违约。

3.婚前和离婚财产合同

通说认为,婚姻双方婚前之财产协议,结婚前成立,结婚后生效,结婚是婚前财产协议生效之停止条件;协议离婚之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前成立,离婚后生效,离婚是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之停止条件。据此,附停止条件之合同,条件成就生效。通说似是而非。

婚前财产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如相对方与自己结婚,按协议处分财产。婚姻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得强制。婚前财产协议成立后,当事人一方拒绝与另一方结婚,不是违约,当然也不能请求其履行婚前财产协议。但婚前财产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单方变更婚前财产协议;任何一方与相对方结婚,相对方均可请求其履行婚前财产协议。此即婚前财产协议之法律效力,发生于双方合意时,属维持效力。

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如双方协议离婚,相对方可按协议分割财产。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成立后,当事人一方如拒绝办理离婚登记,不是违约,当然也不能请求其履行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另一方提起诉讼离婚,如判决离婚,也不能请求其履行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但任何一方与相对方协议离婚,相对方均可请求其履行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此即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之法律效力,发生于双方合意时,亦属维持效力。

注释:

[1]《民法通则》的“民事法律行为”表示合法法律行为,非民法中的法律行为。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页。

[3]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62页。

[4]参见金平主编:《民法学教程》,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5-46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74页。

[5]此处法律行为之“解除”似应理解为撤销,“解除”的对象是关系,非行为。

[6]:《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1页。

第11篇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关于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一种有力学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主要依据该学说分配证明责任。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中对证据的实体部分作了规定,其中第35条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就是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5条在设定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时亦参照了该学说。[1]

然而,这一备受实务部门青睐的学说在理论上是存在较大争议的,批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学者总是通过对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区分的质疑来批判、否定该学说。[2]那么,这两类要件的区分是否真的存在问题呢?这一问题可以说既关系到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根基,又关系到审判实务中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后果的负担。以下两个例子可突出说明是否承认权利妨碍要件在实务上将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1:甲向法院主张已就某贵重电器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依据合同要求乙交付电器。乙在诉讼中并不否认双方就该买卖曾协商一致,但又向法院陈述说自己患有间歇性的精神障碍,主张订立买卖合同时正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故所订合同无效。甲则向法院陈述订立合同的当时乙精神状态良好、头脑清醒,主张合同有效。在此案例中,法官应当要求甲对乙精神正常提供证据证明还是应当要求乙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间歇性精神病发作自己当时已处于无能力状态?如果乙的行为能力问题在诉讼中无法澄清,法官应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

案例2:甲向法院主张遗嘱继承,并提出被继承人生前所立自书遗嘱为依据。被告乙虽未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争执,但向法院主张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志已处于混乱状态,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而甲则向法院陈述被继承人虽然患重病住院,但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在该案件中,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进行证明?假如法官审理后对遗嘱人立遗嘱时究竟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形成确切心证,将如何作出裁判?

这两个案例提出的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即在因民事行为效力引起的诉讼中,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是由主张法律行为已有效成立的一方负证明责任呢,还是由否认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一方负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不同分配不仅涉及就行为能力发生争执时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供证据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还涉及由于证据不足,法官对法律行为实施时当事人究竟有无行为能力无法形成心证,法官将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有效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指导法院分配证明责任的主流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把实体法的各个要素分为不同的要件,然后再根据这些要件在实体法上的不同作用来分配证明责任。所以,要研究证明责任中的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首先需要分析民事实体法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无疑有着紧密的联系,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一份已生效的合同来说,其成立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一份已订立的合同来说,我们还不能简单地说它已经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因为有些合同,虽然从外观上看已经成立,但由于订约的当事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合同的内容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或者根本就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遗嘱的情形也是如此,已经立下的遗嘱未必一定有效。这表明,衡量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与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标准,两者具有不同的要件。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既要具备成立要件,又要具备有效要件,也就是说有效的民事行为需要更多的要件来支持。正因为如此,在民法学教科书中,都是把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把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分开来进行分析和论述的。

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以意思表示作为其要素。意思表示是行为人以一定的方式把欲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的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它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因为“对于所有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构成要件,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至少要有一个人宣告如下意思,表示他要想取得某个特定的法律效果(法律后果)。”[3]在许多情况下,意思表示是可以与法律行为划等号的。[4]有时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即已成立,如被继承人写了自书遗嘱。有时则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为才能成立,如合同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有些法律行为仅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尚不能成立,还需要行为人交付标的物后才能够成立,这被称作实践性法律行为或要物的法律行为。

因此,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主要是意思表示。对单方法律行为来说,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一般是看行为人是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对免除债务、追认无权、放弃继承权等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表示,便可认为法律行为已经成立。而对于双方的法律行为来说,双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衡量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当然,对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而言,除了意思表示以外,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也是其成立要件。

我国一些民法学者曾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作过更细致的分析,他们认为成立要件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包括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须包含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意思表示中须完整表达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必需内容;行为人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内心意图表示于外部。特别成立要件是指要物和要式法律行为中的交付行为和意思表示的特定形式。[5]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已成立的民事行为能够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应当具备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亦可区分为一般有效要件和特别有效要件。一般有效要件是指一般的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法律效果应具备的共同的、普遍性的条件。特别有效要件则是指某些特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效力所需要的特别条件。需要具备特别要件才能生效的法律行为,并不是说只要具备特别要件即可生效,而是说除了需要符合一般要件外,还需要具备特别要件,这类法律行为实际上需要具备更多的要件。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合同是其核心部分和主要部分,在我们的生活中,民事法律行为多数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合同。除合同外,民事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遗嘱。

《民法通则》第55条对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此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三个必要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条件是关于一般有效要件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不同,我国《合同法》未对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作出完整的规定,仅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内容具体确定(第9条、第14条)。我国的民法教科书认为一般有效要件应当包括四个,即除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三个外,还应当包括行为的内容须确定和可能。[6]

大多数法律行为只需要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即可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在少数情况下,民事行为虽然既成立又具备了一般有效要件,其效力仍然不能发生。欲使之生效,还需要满足某种特定的条件。这种特定条件被称为特别有效要件。特别有效要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双方就法律行为的生效约定了延缓条件或始期限,也可以由法律作出规定,如遗嘱人死亡所立遗嘱才能生效。

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实施了民事行为,该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因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对这类行为,法律必须对其效力和引起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这类行为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另一种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将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将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我国《合同法》则将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分为三类: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被归入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即该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监护人、被人、所有人是否追认。如果作出追认,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对于合同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并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5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i、2款)。当事人通过合同进行民事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所以《证据规定》从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三个层次对这类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规定。

在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合同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我国过去一直没有规定这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所以《证据规定》所确立的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指导审判实务,统一法律的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对这一分配原则,也还存在着进一步深入研究的余地,这主要表现在合同效力的证明责任分配上。有人认为,按照《证据规定》,主张合同权利的当事人既要对合同成立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又要对合同有效的事实负证明责任。[7]《证据规定》虽然未涉及遗嘱继承案件的证明责任,但鉴于遗嘱也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从关于合同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中,也可以得出应当由依据遗嘱对遗产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成立和有效负证明责任。

那么,从最高法院上述规定中,能否找到关于合同效力证明责任分配的答案呢?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其实并未解决这一问题。在《证据规定》第5条中,用的是“生效”而非“有效”,[8]这意味着,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已经订立无争议,但对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争议时,应当由主张合同已经生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虽然就多数合同而言,其订立与生效是在同一时刻发生的,但对有些合同而言,则可以明显地区分订立与生效的时间。如一份需要主管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的合同,总是订立在先,生效在后。一份附延缓条件的合同、附始期限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之前,并不能产生对双方的拘束力。对那些需要批准的合同、附延缓条件、附始期限的合同,由主张合同权利的一方对合同生效的事实负证明责任是适当和合理的。

但是,合同案件中的争议不仅仅是合同是否订立和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否开始生效,已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也是常见的争议之一。在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时,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也是诉讼中经常发生的事,本文探讨的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便是这方面的抗辩事由之一。既然《证据规定》仅对合同“生效”而非“有效”的证明责任作出规定,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证明责任的承担也就是法律上的一个“空白”或“漏洞”,对此显然有研究的价值和必要。

三、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考察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中一个极具实务性的问题,当待证事实在诉讼中无法确定其真伪时,证明责任的不同分配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证明责任也是极具理论魅力的问题,它吸引着众多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和民事实体法学者。学者们通过长期研究,提出了林林总总的学说。就19世纪末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各种学说而言,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为待证事实分类说;另一种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前者专就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来分配证明责任,如根据该事实是消极事实还是积极事实,是内在事实还是外在事实来分配证明责任。后者则把事实与实体法联系起来,根据事实与实体法要件的关系,事实所引起的实体法效果来分配证明责任。[9]待证事实分类说尽管也有其合理的成分,但由于它割裂了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对司法实务的影响力远不如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也包含着多种学说,在诸多的学说中,罗森贝克的“规范说”[10]可谓一枝独秀,影响巨大而深远。罗森贝克是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早在1900年,他年仅20岁时就出版了成名之作《证明责任论》。在该书中,他根据对法律规范相互关系的分析,把法律规范分为四种:(1)权利形成规范,该规范规定了权利形成所必须具备的条件;(2)权利妨碍规范,该规范规定了妨碍权利发生的情形,即一旦出现了这些情形,即便具备了权利形成规范所规定的条件,权利也不发生;[11](3)权利消灭规范,该类规范规定了导致权利消灭的各种情形;(4)权利排除规范,该规范规定了阻碍或者排除权利行使的各种情形。与这些规范相适应,案件中的事实也相应地区分为四类:权利形成的事实、权利妨碍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权利排除的事实。在这四类规范和事实中,权利形成规范和事实在诉讼中是请求权的基础,其余三类要件和事实都是与请求权相对抗的。

罗森贝克认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任务是把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而法律规范又采用要件与后果的结构方式,即在存在或者具备一定要件时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于是法官在诉讼中为了能够适用法律就需要先确认与法律要件相当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要件事实存在,就可以适用特定的法律作出判决,否则就不能适用特定的法律。当事人在诉讼中是依据特定的法律来主张权利或否认权利,要求法官适用其希望适用的法律来支持其请求或者抗辩,所以,每一方当事人所希冀适用的法律能否得到适用对当事人来说关系重大。另一方面,对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要件事实最终无法确定的情形会时有发生,而此时为了解决纠纷法官并不能拒绝裁判,对于法官来说此时也需要寻找裁判的规则。证明责任正是这样的裁判规则,即“证明责任规范的领受人是法官,因为该规范指示法官将某个特定的证据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证明责任规范涉及的是真正的法律规范。该规范性质的作用结果是:法官受该规范的法律后果的约束并且不允许出于衡平性的理由而违反该规定。”[12]

在诉讼中,如果某个要件事实的存在未得到证明,或者说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官就会认为该要件未得到满足,就不会适用当事人所要求适用的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就不会确认与该要件相对应的法律后果D[13]于是,罗森贝克得出结论说“不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有结果的当事人,必须对法律规范要素在正式的实践中得到实现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14]将这一分配原则具体化便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证明权利形成的事实,而否定该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必须证明权利妨碍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权利排除的事实。

在《证明责任论》一书中,罗森贝克还特别分析了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争议情况下的证明责任,他指出“主张合同权利的当事人,只要证明当事人通过相对应的意思表示,对所有重要条款达成一致即可,当事人尤其不需要证明,存在其它的前提条件,即法律行为由于缺乏它就无效的前提条件。相反,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对方得对该法律行为无效的要件特征承担证明责任。”[15]

尽管德国学者莱昂哈德对此持不同观点,[16]但罗森贝克的学说为德国的法院所青睐并长期适用。罗森贝克的学说后来也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对该学说提出质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关于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的区分。从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发展看,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消灭要件、权利排除要件有产生先后的顺序,总是权利发生要件在前,其余两个要件在后,他们在时间上能够作出清楚的区分。但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就不同了,这两个要件所涉及的事实在民事活动中是在同一时间发生的,如当事人在进行意思表示时就存在行为能力问题。既然在时间上同步发生,为什么不把权利妨碍要件所涉及的事实作为权利发生的条件来对待呢?如把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产生权利的要件呢。

对于实体法来说,无论是把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还是把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要件在结果上并无二致。它只是告诉人们,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获得预期效果所不可缺少的。只有具备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至于这一意思用具备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有效还是用不具备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无效来表达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在实体法的世界里,对一个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来说,只存在两种情形,要么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要么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则在其他要件具备时法律行为有效,无则即使其他要件具备法律行为也无效。

但是,在诉讼法的世界中,情况要复杂得多。在诉讼中,法官面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严重争议的事实。有争议的事实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经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和审查判断后,既可能确定其是真或者是伪,也可能无法形成其真或伪的确信。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事实除了被判明是真或伪之外,还存在着第三种情形——真伪不明。出现真伪不明时负担裁判职能的法官并不能拒绝裁判,为了作出裁判,法官此时必须求助于证明责任的规则,即根据该规则来确定究竟哪一方当事人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具体到行为能力这一要件来说,是由主张权利发生的一方负证明责任呢,还是由主张未发生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可见,一旦出现了事实真伪不明,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就极其关键。如果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证明责任,由于行为能力存在的事实并未得到确认,他就会败诉;反之,如果证明责任在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就会败诉。

所以,从实体法作为行为规范的视角看,从正面还是反面规定行为能力问题是无关紧要的。但是从诉讼法的角度、从实体法的裁判规范的功能看,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对行为能力的问题从正面还是反面规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会有完全不同的蕴意。如果规定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有效,就把这一规定看成是关于意思表示的原则规定,要由主张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对行为能力的具备负证明责任。而如果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无效”,就会把这一规定看作是关于意思表示的例外规定,由否认法律行为效力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因此,从诉讼法的视角看,是否承认权利妨碍要件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这一要件正是出于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的需要而设置的。

正因为如此,尽管权利妨碍要件曾一度受到质疑,但德国“现在的学术研究越来越承认。从法的目的性角度来看,权利妨碍要件应当保留。”[17]从已经翻译过来的一些几乎是最新版本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看,[18]在对法律要件进行分类时,仍然是分为四个要件,权利妨碍要件仍然是其中之一。

除规范说外,法律要件分类说通常还包括发生事实说、因果关系说、特别要件说、最低限度事实说等,其别要件说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最低限度事实说在日本成为一种后来居上的有力的学说,日本不仅有相当多的学者支持这一学说,而且日本大审法院许多判例也采用这一学说分配证明责任。[19]

特别要件说把实体法上引起法律效果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要素分为特别要件和一般要件两大类。前者是指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直接相关的要件,如订合同、立遗嘱、变更合同、免除债务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后者则是指普遍存在于权利发生与变动时的要件,如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等。主张权利或法律效果者,应就引起权利或法律效果发生的特别要件负证明责任,而对权利或法律效果发生的一般要件的欠缺,则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主张权利消灭或变更的当事人,也只需就引起权利消灭或变更的特别要件负证明责任,一般要件的欠缺同样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20]

最少限度事实说把实体法上的要件分为权利发生要件、权利障碍要件与权利消灭要件,然后在此基础上分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是,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应当对实体法上权利发生要件的最少限度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如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主张给付价金,应就双方当事人就买卖标的物与价金达成一致负证明责任。至于做出意思表示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一方当事人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则属于权利障碍要件,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存在障碍或者曾经发生的权利已经消灭的当事人,也只需就权利存在障碍或者已经消灭的最低限度的事实负证明责任。[21]

以上两种学说尽管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不同,但从分配的结果看,则完全相同。就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而言,都是由否认权利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这一分配结果与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也是殊途同归。在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发生争执时,之所以各种主流学说都认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只需要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特别要件事实、最少限度事实)负证明责任,是由于“从表面上看,按照证明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要求,对某个请求权实现所有的前提要件都必须进行证明。而实际情况正好相反,法律总是要求(先)证明一小部分,亦即只证明基于各种理由属于请求权核心的那一部分要件。立法者认为,只要核心的要件事实存在,那么,就应当支持所提出的请求权。”[22]

四、比较法考察

(一)德国

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需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这在各国的民法中是具有普适性的,德国也不例外。但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法律行为的时候,既未给法律行为下一个定义,也未从正面规定法律行为生效必须具备的条件,而是从反面规定“无行为能力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在无意识或在暂时的精神错乱状态下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第105条);[23]未成年人并非仅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须取得法定人的同意(第107条);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人必要同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定人的追认(第108条)。由于是从反面规定,所以,“这些规定的适用要求其前提条件的具备,也就是说,需要证明的不是行为能力的特征,而是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特征。只要对是否存在这样的特征产生怀疑,就必须排除适用第104条及以下几条的规定,因此,这样不利于被告。”[20]这与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同,我国《民法通则》先从正面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又从反面规定哪些民事行为无效和得撤销。

《德国民法第一草案》曾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如下规定:主张请求权者,应就发生该请求权所需之事实为举证。主张请求权消灭或主张请求权效力受制者,应就发生消灭所需事实或发生受制所需事实为举证(193条);以排除通常效力之特别事实为理由,否认法律构成要件之法律效力者,应就该特别事实为举证。尤其为法律行为,主张欠缺行为能力,真正意思与表示意识欠缺一致,因欺诈或胁迫而欠缺意思自由,或主张法律行为指定特别形式者,应就欠缺之事实或指定特别形式之事实为举证(194条)。[25]《德国民法典》通过时,尽管没有采用《第一草案》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但德国学者认为,《第一草案》第193条规定的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虽然民法典没有将该条明确加以规定,但人们认为它是有效的。”[26]

(二)法国

《法国民法典》在第三编“关于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中首先对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作出规定,根据该法第1108条的规定,契约的有效成立应当具备四项根本条件:负担债务的当事人的同意;其订立契约的能力;构成权利义务实体的确定标的;债的合法原因。在该第五章“债的消灭”中,才对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作出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胁迫、欺诈、错误、未成年人和受保护的成年人订立的契约,均为请求宣告无效或取消之诉的原因。

对以无行为能力为由提起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究竟由提起诉讼的一方应对订立契约时受自己监护的一方无行为能力负证明责任,还是由对方当事人对行为能力的存在负证明责任,《法国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法典专门对债务争议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即“请求履行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债之存在。与此相对应,凡主张其已清偿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其已经进行清偿或者证明有引起债务消灭的事实”(第1315条)。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国民法典》中,“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是作为第7节规定在“债的消灭”这一章中的。由此可以推论,当监护人提起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时,应当由监护人对受其监护的人在订立契约时为未成年人负证明责任。

(三)意大利

《意大利民法典》在第六编中分五章专门规定了“权利的保护”,其中第二章规定了证据问题,这在各国民法典中是颇具特色的。在证据这一章的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规定了证明责任问题,即“在法庭上提出权利的,必须证明形成该权利基础的事实。主张该事实无效,或者该权利已经改变或者消灭的人,必须证明反驳所依据的事实”(2697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对经常处于精神失常状态而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和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设定了禁治产制度;对精神失常状态尚未严重到必须进行禁治产宣告的成年人、严重浪费的人、酗酒成性的人、吸毒成瘾的人设定了准禁治产制度,规定这些人应当被宣告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第414、415条)。并且规定,对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完成的行为,可以根据监护人、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他们的继承人以及享有相关财产请求权或其它权利的人请求撤销(第427条)。在遗嘱继承这一章中,《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因精神病受到禁治产宣告的人无遗嘱能力,尽管未被宣告为禁治产人但如果能够证明在订立遗嘱时行为人无论何种原因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意识能力,即是暂时无遗嘱能力的人;并规定利害关系人自遗嘱执行之日起的5年内可以对无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提起主张遗嘱无效的诉讼(第591条)。

从上述规定看,由于法律在一般原则中规定否认权利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的形成权利的基础的事实无效负证明责任,在具体规定中又把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进行的民事行为作为得撤销的行为,把无遗嘱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作为通过诉讼来确认无效的遗嘱,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应当是十分清楚的。

(四)日本

《日本民法典》亦设专章对法律行为作出规定,但与《德国民法典》不同的是,该法典并未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意思表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5条、第13条分别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准禁治产人的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这两类人违反行为能力规定实施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行为。

在法律中,无效与可撤销是存在重大区别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也无需任何人去主张其无效。但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就不同,尽管存在着撤销的事由,但行为成立时法效力就产生了,并且只要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不主张撤销或者未在除斥期间内主张撤销,法律行为的效力就会持续下去。这意味着,要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失去其效力,一定要有人行使撤销权,如果发生争议,就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而既然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请求撤销,那么存在撤销事由的证明责任由其负担便不会有任何歧义。

按照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惠积重远等人的解释,无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以无行为能力为理由而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当事人负担。[27]

(五)美国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对“诉答问书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原告在诉状中,应当简明地陈述法院管辖权依据、表明有权获得请求的救济、所要求的救济判决的请求。被告则应当以简明的措辞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作出抗辩并且自认或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被告可以提出欺诈、强迫、违法以及其它构成无效的积极抗辩。该条文虽然没有明确地把无行为能力作为积极抗辩的事由,但从它把欺诈、强迫、违法作为无效的抗辩事由来看,把无行为能力作为造成无效的其它抗辩事由是顺理成章的。

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专门制定了《加州证据法典》,这部法典专门对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推定和推理作了规定。在“证明责任”这一章中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事实有证明责任,该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对于主张救济或其声称的抗辩是必不可少的”(第500条);该章还对“特定问题上的证明责任”作出规定,其中第522条专门对“主张某人过去或现在神志不清”作出规定,即“主张任何人,包括他自己,过去或现在神志不清的一方对此问题有证明责任。”根据法律修订委员会的解释,“第522条使一个判例中经常视为推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化。”[28]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是这样分配的,原告在诉状中只需主张要约、承诺、约因及违约,如果还要求其他损害赔偿,原告还应陈述和证明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则需要对订立契约能力欠缺、欺诈、胁迫、代物清偿等事实负证明责任。

根据美国学者摩根的解释,之所以这样分配证明责任,是因为法院从审判经验中获知,订约能力欠缺等事实,并不是在每一诉讼中都会成为当事人争执的对象,因此出于公正、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这些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否认原告主张的被告,由被告方对此负主张和证明的责任,被告方如不主张,法院将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假定,认为这些事实不存在。[29]

(六)英国

在英国的合同法中,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而对于行为能力,英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在法律上推定每个成年人均有行为能力,除非它属于某些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

在英国,未成年人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对一方当事人为成年人,另一方为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是未成年人的合同可以由他强制执行,但不可强制他执行。制定这项原则的理由,是没有经验的青年人需要保障,不致受不择手段的、富有经验的、贪婪的成年人所害,也不致受他本人鲁莽所害。”[30]就效力而言,英国合同法中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分为三类:(1)对未成年人有约束力的合同,包括未成年人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等;(2)未成年人可以撤销的合同,主要有购买或租用土地的合同、购买股票的合同、婚姻合同、合伙合同;(3)经追认才有约束力的合同,除了上述两类合同外,其余合同都需要未成年人成年后追认才对它有约束力,在追认前不能对未成年人强制执行。[31]这类合同大多是与买卖有关的合同。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未成年既是一项请求撤销的理由,也是一项抗辩对其强制执行的理由。所以在发生争议时,要由未成年人对其订立合同时未成年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除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外,一个患有精神病或者喝醉酒的人,只要他能够证明在签订合同的当时,他并不能理解协议的内容,并且对方当事人也意识到这一点,就可以不受合同约束。“这表明,精神不健全者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或者不受合同约束的,必须承担双重的举证责任。其一,他在签订合同时精神不正常,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其二,对方当事人知道他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32]

(七)原苏联

原苏联的学者在研究证明责任时,也是从法律事实的分类人手的,他们将影响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分为四类:(1)产生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如合同诉讼中签订合同的事实、侵权诉讼中造成损害的事实;(2)终止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如履行合同义务、抵消、时效届满等;(3)变更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4)妨碍产生权利和义务的事实,这类事实是指能够使法律行为无效的各种事实,包括违反法律、违反国民经济计划、无行为能力、胁迫、欺诈、误解、虚假的合同等。[33]

原苏联学者认为,当事人之间分担证明责任的原则是,每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人应当证明那些作为他提起诉讼理由的情况,而被告人应当证明那些作为他的反驳理由的事实情况。”[34]

原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于1994年10月陆续颁布了《民法典》,该《法典》第9章专门对法律行为作了规定。在规定中,法典未就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加以规定,而是专门用一节对法律行为的无效作出了规定。依照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公民实施的法律行为,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法典》第177条还规定,不能理解自己行为意义的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公民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对实施法律行为后才被确认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如果能够证明实施行为时已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可请求法院确认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从上述规定看,在俄罗斯涉及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不是把行为能力的具备作为产生合同权利的必要条件,而是把欠缺行为能力作为合同无效的条件。

(八)中国香港地区

中国香港地区仍适用英国的合同法,所以在这一问题上适用英国法的规则。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酒醉人欲使自己不受已经订立合同的约束,需对其订立合同时未成年或者精神不健全负证明责任。

(九)中国澳门地区

根据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因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而显示无能力处理本人人身及财产事务之人,经其配偶等申请后,法院将他宣告为禁治产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可由其监护人、财产管理人等申请法院撤销。

《澳门民法典》中设专章规定证据问题,在关于证据的一般规定中,专门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规定。即“(1)创设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之人负责证明;(2)就他人所主张之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负责证明;(3)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创设权利之事实(第335条)。”

从法典的上述规定看,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是作为阻碍权利发生事实的,因而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无须主张和证明订立合同时双方为有行为能力之人,而要由否认合同权利、要求撤销合同的一方负证明责任。

(十)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设有原则性规定,该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对行为能力的规定上,台湾民法与德国民法相同,也是把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允许所实施的单独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来规定。

台湾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只规定了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并未规定分配的具体标准。因此在审判中,法官需要参照各种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确定个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台湾法院主要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特别要件说来分配证明责任。[35]特别要件说认为:

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者,应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之特别要件负举证责任,如当事人主张买卖关系存在,只须就买卖契约成立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就当事人于订约时是否有行为能力毋庸举证。反之,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者,应就该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之特别要件负举证责任。如当事人主张买卖契约成立后,因契约之更改或解除,而不负出卖人或买受人之义务,只须就契约更改或解除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就当事人于契约更改或解除时有无行为能力,毋庸举证。[36]

台湾的民法学者也指出:“实务问题的解决上,主张契约有效的当事人,不需要积极证明自己与相对人皆有行为能力,更不需要证明在意思表示时,不是处于无意思或精神错乱的状态。反之,主张契约因行为能力欠缺而不生效力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7]

上述资料表明,从比较法的视角看,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以及俄罗斯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均是由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负证明责任。

五、结论

尽管从民法理论上说,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依据法律行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只需对法律行为成立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而不必对行为能力存在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有争执的,应当把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抗辩事由提出并对此负证明责任。以上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分析和比较法的研究都支持这一结论。

由否认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在于:(1)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欠缺行为能力是例外情形,因此从概率上说,行为能力存否不明的场合,让否认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符合真实的可能性大;[38](2)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依据的是已经订立的合I司,而否认权利的一方并不否认双方已经订立合同的事实,是在承认已经订立合同的前提下主张因欠缺行为能力等事由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可以认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一方是想改变现状的一方,而合同一旦订立,就不允许轻易否认,即不允许随意改变这一现状。更何况,只有在行为能力有无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会适用证明责任下裁判,如果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负证明责任,法院就只能判定合同无效,这样既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的。[39](3)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证明负担和证明风险的平衡。在诉讼中,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需要首先对权利的发生进行证明。但如果要求原告对权利发生的所有要件进行证明的话,其证明的负担就会很重,未能证明而败诉的风险就会很大。把权利发生的要件一分为二,一部分作为妨碍权利发生的要件,由否认权利的被告负证明责任,就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负担和风险的失衡。(4)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如果证明责任由主张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负担,那就意味着该当事人不仅要对法律行为已经实施的事实,而且要对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一一进行主张和证明,这显然会增加用于证明的时间和费用,不如把无效的事由作为抗辩事由让否认法律行为效力的一方负证明责任来得简明、快捷。

证明责任由哪一方负担归根到底是一个实体法问题,所以法官在适用证明责任下裁判时,首先会考虑到实体法的规定。就实体法而言,在涉及证明责任问题时如何做出规定非常关键,德国的理论和实务界均认为应当由主张无行为能力的一方负证明责任,与德国民法典中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有相当大的关系。

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存在疑问同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有很大关系。我国法律是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行为能力问题的,既把它作为民事行为或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又把它作为民事行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条件。而恰恰是这种看似全面的规定模糊了立法者的意图,使人看不出到底是应当由主张合同和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还是由主张其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分配,实质上是民事实体法作为裁判规范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虽然我们不能要求立法者在民事实体法中每设定一个实体规范时就同时做出一个证明责任的规定,[40]但是在可能的条件下,尤其是在证明责任的负担会产生歧义的情况下,立法者还是应当尽可能通过适当的方式,就证明责任问题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引。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证据规定》第2条时说“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基础上,借鉴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观点,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参见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24。

[2]权利发生要件是指法律中引起权利发生的必要条件,即只有当该要件所规定的事实存在,权利才能够产生。权利妨碍要件是指法律中妨碍权利发生的必要条件,只有当该要件规定的事实不存在,权利才能够发生。也就是说,某项权利的发生是以权利发生要件存在而同时又以权利妨碍要件不存在为条件的。

[3](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294。

[4]《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现代意义上使用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第三章中专门对此作出规定。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多使用了这一概念。在《德国民法典》第三章中,尽管标题用的是“法律行为”,但在具体条文中,则是交替使用“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立法理由书》对此解释说:“就常规而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义之表达方式。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或者乃由于某项意思表示仅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之组成部分而已。”(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90。

[5]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页150—152。

[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247—25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96—202。

[7]在诉讼实务中,合同是否成立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不同的争议事实。由于合同成立是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和基础,对合同效力进行争执就意味着已经承认合同订立,所以当事人一般不可能同时对合同是否成立与合同是否有效进行争执。

[8]生效和有效的确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因为法律行为生效在逻辑上必然意味着它是有效的,而法律行为有效在一般情形下也意味着它是生效的。正因为如此,我国有的民法教科书用的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如马俊驹、余延满编写的《民法原论》),但多数教科书用的是有效要件。尽管如此,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还是能够把“生效”和“有效”作适当的区分的。

[9]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2001年印行,页613—614。

[10]罗森贝克认为《德国民法典》的法律规范本身就包含着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他通过分析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提炼出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所以其学说被德国学者称为规范说。

[11]罗森贝克认为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即当存在权利发生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时,权利原则上便发生。但同时存在权利妨碍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时,作为例外,权利又不发生。所以,他在对实体法进行分析时,常常以原则与例外为标准来识别这两类规范。

[12](德)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76。

[13]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原则上应当拟制该事实不存在,以要件未实现为由拒绝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这一原则在德国被称为消极性(否定性)基本规则。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162。

[14]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104。

[15]同上注,页268。

[16]莱昂哈德于1904年出版了《举证责任》一书。他在该书中提出,主张法律效果成立之当事人,就发生该法律效果所必须法律要件的一切有关事实,应负主张和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则应对法律效果变更或消灭所必须法律要件的一切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显然,莱昂哈德反对把产生权利的事实一分为二或一分为三的作法,他认为这些事实都属于产生权利的事实,都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莱昂哈德在建立自己的学说时,也注意到了如果在诉讼中要求主张权利的一方对产生权利的全部法律要件事实主张并证明。诉讼将变得异常复杂,诉讼效率会因此而大为降低。他试图通过区分客观举证责任和主观举证责任处理这一棘手问题。他提出,主张权利的一方只要主张并证明产生权利的特别事实,至于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等一般要件事实,是被默示地认为其存在,不必主张和证明。而否认权利的一方如认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等,则应在诉讼中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该方当事人此时所负的仅仅是主观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败诉风险)仍然在主张权利一方,若法官最终仍无法确定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承担败诉后果的仍然是主张权利者。由于莱氏主张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须对产生权利的全部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所以他的学说在德国被称为“全备说”。关于全备说的详细内容,可参见日本学者雉本朗造著:“举证责任的分配”,载王锡三译:《民事举证责任著作选译》,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印。

[17]普维庭,见前注[13],页418。

[18]这些教科书包括尧厄尼希的《民事诉讼法》(第27版,2002年修订);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第六版,2002年修订);罗森贝克等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6版,2004年修

[19]如日本著名民诉法学者兼子一、三个月章均采此说。日本的最高法院的前身即为大审法院。

[20]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页76;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80—182。

[21]杨建华等:《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总经销1981年版,页374—375。

[22]普维庭,见前注[13],页414—415。

[23]《德国民法典》涉及意思表示无效的一些表意行为,均是从反面作出的规定,如第116条关于真意保留的表示无效、第117条第1款关于通谋的表意无效、第118条缺乏真意的表意无效。

[24]罗森贝克,见前注[14],页351。

[25]转引自陈荣宗:“举证责任之分配”,载《证据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页230。

[26]普维庭,见前注[13],页396。

[27]骆永家,见前注[20],页163。

[28]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页958。

[29](美)摩根:《证据法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教育部出版,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页44。

[30]转引自何欢美:《香港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版,页351。

[31](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页116—127。

[32]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08。

[33](苏)特列乌什尼科夫:《苏联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明》,李衍译,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译室印,页43。

[34](苏)阿·多勃洛沃里斯基主编:《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页201。

[35]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大中国图书股份有限公司经销2004年版,页430—431。

[36]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2000年版,页838。

[37]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172。

[38]这样分配证明责任也符合“盖然性说”这一新的学说,“盖然性说”以待证事实发生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主要标准,当待证事实的发生或存在率高时,主张事实发生或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无需负证明责任,要由主张该事实未发生或不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第12篇

摘要:家事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权,其并不能使未参加民事交易活动的配偶另一方成为合同主体,而只是保证了在涉及“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一方行为的后果需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并无关系。由于其存在滥用的风险,故有适当限制的必要。

家事权又称日常事务权、日常家事权,理论上皆将其作为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看,2001年《婚姻法》在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此,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乃是针对我国广泛存在的女方无权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这种男女不平等现象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强调的是男女平等关系,女方也有权对外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是共同财产权的具体内容,而不包含家事权。此种观点从婚姻法第17条的整体结构上看颇有道理,但随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的颁布,可以认定,夫妻日常事务权在我国已经得到大体确立。《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解释区分了是否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分别予以处理,并着重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但家事权的内涵仍未得以明确,因此,理论上的深入研讨仍为必要。

一、关于家事权内涵的两种争论及其实质

对于家事权的内涵,学术界有较多的探讨,综观家事权的定义表达,可以看出,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观点认为,家事亦称日常家务,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家事权是指配偶一方在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粗略来看,似乎两者根本毫无差别,但深入探究两类观点,就会发现,两者还是存在着些许的细微差异。第一种观点强调家事权具有两方面作用:一是配偶一方依据家事权可以享有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依据家事权,双方对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二种观点则只强调依据家事权,配偶一方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两类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认为一方所为行为依家事权行使之结果,皆是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配偶一方为家庭日常事务所为的法律行为可否被视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对此,可能有些人会认为,这是笔者依据学者言语表达方式上的不同而假设出来的两种争论:依家事权行使之后果,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就在于一方所为的法律行为被视为双方的意思表示,故两种观点并无实质的差别。但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有一实践案例可能有助于我们理解两类观点实质上的差异性:

甲的妻子乙与丙签订了一份条件非常优厚的电视机买卖合同。经过一段时间后,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丙觉得合同对己过于不利,便与甲协商重新签订一份合同,甲在明知乙与丙已有协议的情况下,将原有条件改变。并且,在合同签订后,甲将其妻子乙与丙签订的合同交还给了丙。问:甲的行为究竟构成对乙合同的变更,还是重新签订了一个合同?

对此实践问题的回答,依据上述两类不同的观点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答案:按第一种观点,乙与丙签订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代表了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甲依据家事权获得了合同主体的身份。而甲对原有合同内容的改变,也代表着甲乙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属于对原有合同内容上的变更,合同的同一性因此不受影响。而按第二种观点,乙与丙签订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的效果,并不能使甲自动成为合同主体。依据家事权行使之效果,仅意味着甲不能凭合同未经自己同意而否认合同之效力,此时甲须承受因合同责任而产生的对夫妻共同财产施加负担的结果。故,甲与丙所签订的合同系独立于乙与丙签订合同之外的另一个合同。

总结来看,这种观点之间的差异反映着对理解婚姻法与合同法关系的诉求;同时,至关重要的是,在这种形式化争论的背后,实质上隐含着我们如何认识与理解家事权的内涵的问题。在第一种观点看来,夫妻双方的身份就决定了家事权的存在,从而使夫妻任何一方都取得了夫妻双方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无论这种是以夫妻一方的名义,还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都为夫妻双方所为,进而责任为连带责任。因此,可以说家事权是普通民事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民事权的一般原理自然可以应用于其中。此时,家事权起到了与普通民事权相同的功用,人(夫妻一方)所为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表示的主体)归属于被人(夫妻双方),被人(夫妻双方)要承受该法律行为之后果(连带责任)。而在第二种观点看来,家事权与普通民事权存在很大不同,其功用并非是将夫妻双方都作为被人,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而仅仅在于夫妻双方要承受夫妻一方依家事权行使法律行为的后果。

二、家事权的真实意蕴

家事权并非在于使夫妻一方所为的法律行为成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其制度意旨主要在于强调夫妻一方为法律行为时处分财产的有权性,承担责任时的连带性。

(一)家事权与普通民事存在本质区别,并不能使“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在普通民事的模式下,人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归属于被人,即合同主体为被人与第三人,而非人。由于“强调家事权的特殊性只是说明其在有些方面与一般的区别,更好地把握其特征,而不是否认其的性质,民法总则中关于制度的基本规定对日常家事权仍然是应当适用的。”因此有学者认为,关于家事权的第一种观点就是可以成立的,“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配偶双方都成为了合同的主体,而非实施行为的配偶一方为合同主体。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家事权虽名为权,但其与一般民事的区别个性大于共性,因此,不能以普通的民事理论推定家事权的内涵。

从形式上看,家事权与一般民事在范围、人与被人身份的固定性、授权的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不同,但这些不同并不能导致两者本质上的分野。两者最为重要的区别源于两种制度设置目的并不相同。在一般的中,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须以被人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人,在通常情况下人不必与被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制度的设置主要源于人是被人进行民事交易活动的“手臂之延长”,人以被人的名义所为、为被人利益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自然可归属于被人,外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民事责任的后果皆由被人承担。这有效地维护了交易的简便与快捷,同时也更有效的保障了被人的利益。

而对日常家事权而言,夫或妻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并不需要得到对方的授权,也不必以对方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负连带责任。这种制度设置实质上具有如下的宗旨:

一方面,站在夫妻内部关系的立场上,家事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的简便、快捷与秩序,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衡诸民法法理,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将成立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而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非常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乘坐公交车辆、子女教育、雇工等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这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因此,通过赋予夫妻双方以日常事务权,实质上解决了夫妻一方处理财产时的无权状态,避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状态,从而维护了民事交易活动的有效性及交易的秩序。该权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义为之,也不必以明示为必要,也无需配偶他方的授权,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有效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与社会生活成本。

另一方面,站在夫妻关系的外部立场上,家事权是促进交易快捷、减少交易成本以及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双方越来越多的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与第三人发生密切的联系,实质上,社会中的人几乎每天都要进行如买矿泉水、坐公交车、买菜等诸多民事交易活动,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家事权的存在,夫妻一方进行民事交易活动时要双方同时出席或取得对方授权,哪怕是一分钱的支出亦应如此。而作为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为了交易的稳妥,也必然要详尽调查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这当然无助于交易的快捷,也极大地加大了交易成本。同时,至关重要的是,家事权的存在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方面。交易的安全,是民法诸多制度——如表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共同的追求,家事权的价值亦在于此。“其目的在于保护无过失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动态安全”。由于家事权的存在,第三人不必忧虑与之进行交易的夫妻一方的处分权能问题,而随着交易活动的不断继续,后续的其他第三人也不会因之而导致交易失败,这就是日常事务权的主要功能所在。现代的民事立法必须注重对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大力重视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繁、活跃、快速的特点和对交易效率的追求,顺应世界范围内民商事立法对交易安全优先保护的发展趋势,并使夫妻日常家事权与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表见制度等一起能共同构筑一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完整锁链。

整体来看,普通民事制度只是因应了交易的快捷与简便,维护了能力不足者之权益,并不具备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当然,本质上属于无权的表见是其中的例外);而家事权,一方面维护了夫妻方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方的交易快捷、简便,节省了交易成本(交易方不必费力证明自己有处分权能或调查对方是否有处分权能);另一方面则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可见,家事权与普通民事权虽可统一到一个名词“权”之下,但其制度宗旨与功能是并不相同的。德国民法中“第1357条(即所谓‘夫妻日常事务权’——笔者注)涉及的不是(从事行为的配偶自己也是合同当事人!),而是亲属法上的一项独特的制度”。由此,制度的内容也必然有所区别。普通民事中,为促进被人交易活动范围,人是“代替”被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故被人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在家事权行使过程中,夫妻一方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使自己与第三方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家事权的存在并不能使夫妻的另一方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只是避免了《合同法》第51条之“无权处分”情形产生,从而有效地维护了交易的安全。

(二)家事权并不能使“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将有违合同主体特定原则。

针对本文的上述分析,可能有人会提出,即使赋予家事权以与普通民事大致相同的效果,即,使夫妻双方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可以实现家事权上述的功能。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依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的成立,一般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但无论是要约方还是承诺方,实质上都需要特定化,也就是说,需要合同当事人的特定化。夫妻一方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能使配偶另一方成为合同主体。这与普通的民事制度是不同的。在普通的民事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者为人,而成为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却是被人。之所以如此,乃是由的本质决定的。关于的本质或性质,计有债权移转说、本人行为说、人行为说、折衷说等学说,其中以人行为说为通说,并为德国、我国《民法通则》所采纳,该说认为,虽然为人之行为,基于私法自治的思想,法律为尊重其效力意思,而使其对本人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使被人特定化为合同主体。基于普通民事的此点特性可知,其只存在于可以被事项上,涉及到被人人身等事项,无普通民事存在的可能。而在日常事务权存在的场合下,则与普通民事制度存在很大的区别。在德国民法中,“第1357条规定容易与发生混淆(产生于所谓‘夫妻日常事务权’)的规定。不过,第1357条规定与直接不同,在这里主要是行为人自己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例如,在丈夫乘车用一元钱购买公交车票而与运输方形成的运输合同中,家事权的存在只是使丈夫处分一元钱具有可推定的合法的根据,使该运输合同不至于未经妻子同意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从而影响到交易安全。家事权的存在,并不能使未参与到要约与承诺过程中的妻子成为合同的主体,这是由合同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性决定的。

(三)从对国外立法例的借鉴角度,家事权并不能使“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家事权,最早出现在古代罗马法的规定中,在现代也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确立,德国、法国、瑞士都有关于家事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1)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适当满足并且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的则除外。(2)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效力及于自己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足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销之。此种限制或排除仅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相对于第三人有效(第1412条规定的是争议发生后婚姻合同对此种限制已经登记或已为该第三人所知,才对第三人有效)。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护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合同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视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义务。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义务;但如此种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的内容与德国的内容大体相同。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英美普通法认为,如果已婚妇女同她的丈夫共同生活,就要假定她有以她丈夫的信誉担保的隐含权,即凡一切家务方面的必需品都要委托妻子管理的这种权;如对丈夫、妻子以及全家人所应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合理供应,这些商品和服务按照他们的生活条件应是种类适宜、数量充足,而且是实际需要的,妻以夫的名义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的,法律即认为妻有权。

总结来看,对于家事权,各国法一个共同的做法是强调其使夫妻负担连带责任,而一律没有“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因此,从立法例借鉴的角度上看,也不应承认家事权可以使配偶另一方成为合同主体,家事权的存在,只是表明了配偶一方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而交易安全得以维护。

三、家事权内涵确定的相关问题

(一)家事权与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的限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等,无非都是财产(权利)在夫妻关系内部的一种分配,并基于此而对债务的承担的一种分配。在婚姻关系中,实行何种财产制,这不仅关系到夫妻一方本人的利益,关系到夫妻共同的利益,而且更关系到与夫妻发生各种民事交往的第三人的利益。从事民事交易的婚姻当事人一方通过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可以明确其权利与义务范围,避免配偶他方的不适当干涉,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而当夫妻以个人或双方的身份从事民事交易活动时,交易相对人有必要了解与自己做交易的对方以何种身份与之做交易,以及以何种性质财产进行交易,以使正在进行或者将来进行的民事交易,不致于因无权处分或交易相对方配偶的干涉而归于无效。

站在夫妻内部关系立场上,夫妻财产制度的存在实质上确定着财产(权利)的分配;而站在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立场上,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则代表了不同的债权实现可能性的选择:究竟是以夫妻全部财产作为债务清偿的保障,还是以夫或妻单个人的财产,甚或以夫或妻个人财产加上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债务能得以履行的担保。因此,可以说,夫妻财产制与家事权一样,与民事交易安全关系甚巨。其运作机理为,如果交易活动符合《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否则,一般将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其对于交易安全的风险主要体现在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情形。

如此,则对不同夫妻财产制的选择是否会对家事权的适用产生影响?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夫妻财产制更多的体现为财产是谁的这一问题,而家事权实质上并不关注财产究竟是夫或妻一方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也无论是以夫或妻一方名义,还是以夫妻共同的名义,只要属于“日常事务”范围之内,则家事权的存在就可以推定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配偶一方的行为是有效的,其对于财产的处分是有权利的,进而在债务或责任的承担上也是由夫妻双方共担的。也就是说,夫妻财产制并不能影响婚姻当事人一方对属于“日常事务”交易活动的处理权限,家事权要求的配偶双方承担的连带责任也使何种夫妻财产制选择的意义不甚明显。

(二)“日常家事”范围的界定

由于家事权的行使对夫妻双方及与之进行民事交易活动的第三人利益息息相关,故对“日常家事”予以何种较为清晰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各国立法的表述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如《法国民法典》强调日常家事为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德国民法典》强调日常家事是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的事务;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没有在立法上明确日常事务的范围;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日常家事”的范围。从理论上看,有学者认为,“日常家务谓包括未成熟子女(未结婚之未成年人)之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的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另有学者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包括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医疗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行为及其支付责任。可以看出,“日常家事”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概念,简单的列举并不能涵盖其全部,因此,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立法可先对日常家事进行较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同时可对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况作出除外性规定。基于此,“所谓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具体说来,可以从价值高低、是否必备、事项性质等方面予以综合性的判断。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形主要分为:(1)涉及夫妻关系中与人身相关联的事务,如继承权的放弃等。(2)不动产的处分。一般说来,不动产涉及的财产价值较大,对人们的利益影响比较深远。同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为维护交易安全,尚规定以不动产登记为公示公信方法。故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应有夫妻双方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3)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付款期限通常较长、负担较重,在此期间夫妻关系可能发生变化,一旦夫妻关系消灭,故连带责任难以适用。法国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第2条增加的《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3款可兹借鉴,该款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义务;但如此种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4)由夫妻一方为其企业的运转而进行的借贷,或处在姘居关系中,或债务(数额)明显过分的义务,等等。

(三)日常家事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第13篇

如前所述,在早期特许主义或核准主义情形下,企业法人的民事活动严格限制在目的范围之内,法人若超越目的范围,将被处以罚款甚至剥夺主体资格,因此可以认为在这一时期,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受目的范围的限制。但在现代社会,法人设立主要采准则主义或严格准则主义,法人权利能力作为一种主体资格,本质上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并无不同,因此并不受目的事业范围之限制。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法典是不知晓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之间的区别的。在所有契约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都被当作平等的主体对待,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先天的或后天的经济实力,智力差异,社会势力,情报收集能力等方面的差异问题。所有的人都被认为是“利己的,理性的,运动着的,自由而平等的人”。[28]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基础之上,近代的民法典才一律的赋予民事主体以抽象的,平等的权利能力。尽管现实中的人与人之间存在许多经济上,生理上等的差异的,在这种差异存在的情况下,他们将在实际上往往无法真正平等的享有权利,但是,这种抽象的,平等的权利能力乃是他们能真实的享有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而如何消除具体的,现实的民法中的人所面临的种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寻求保护“具体的,弱而愚的人的再发现或回归”的问,则是今后民法研究的重要课题。[29]

对企业法人而言,其实际拥有的财产种类,数量只能影响其现实的具体的权利,无论法人的规模和经营范围存在多大差别,其可能享有的规范意义上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的资格并无不同。[30]否则会因各个法人目的事业范围的不同而导致各个法人权利能力不同,这显然与民法平等原则违背。而且导致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不可能归属于法人,因为这时法人已不具有主体资格。[31]这样将非常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使第三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亦助长不诚实的交易行为,导致社会资源巨大浪费,为法人机关损害法人利益开方便之门。[32]这与法人目的范围的设立宗旨完全相背。因此,目的事业范围限制法人权利能力不仅在理论上不能成立,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决不能作为一种立法论而予以采纳。

2.代表权限制说

代表权是指企业法人的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执行法人的对外业务的职权。法人代表人行使代表权所为的法律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由法人承担其法律效果。[33]法人代表人的并不享有完全的、不受限制的代表权,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一些特殊意义的行业,诸如银行、保险、证券、烟草、医药等,需要国家的行政许可才能经营,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这些行业,非经许可的企业法人并不享有生产、经营、销售的权利,从而其法人代表人也不享有对这些行业的代表权:企业法人的股东会、董事会通过决议或制定内部规章,也可对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予于具体的限制。另外,企业法人章程中也可规定法人代表人的具体代表权的限制。[34]

那么,企业法人的章程中的目的范围是否构成对法人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代表权限制说持肯定的态度。代表权限制说认为目的范围是划分法人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是有权代表或无权代表的依据之一:在目的范围内,法人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为有权代表行为;在目的范围外,法人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无权代表行为。同时,企业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又受法律限制和法人内部决议和规章的限制。法人代表人超越法律限制的代表行为无效,因为此种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是从外部进行的强行性限制。在目的范围内,若法人内部决议和规章对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而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的限制为法律行为,则因目的范围具有公示效力而不能以此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代表行为仍然有效。[35]这表明代表权限制说认为章程中的目的范围对代表权的限制具有公示效力。但该说又认为,若企业法人必要机关在目的范围外特别授权法人代表人,则法人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由无权代表行为变为有权代表行为,对企业法人是有效行为。[36]即企业法人的内部决议可以解除目的范围对法人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若是这样,则目的范围就没有任何公示效力可言,使目的范围形同虚设,而且该说自身也陷入自相矛盾之中。

代表权限制说认为,在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目的范围外行为在欠缺必要授权

时构成无代表权行为,类推适用表见的规定:在第三人为善意时,构成表见代表;若第三人为恶意,则行为无效。[37]而根据表见的理论,在发生表见时,善意第三人有选择权,既可以向被人主张表见,亦可以向被入主张狭义无权。我国合同法也有明文规定,这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38]那么,是否意味着在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围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既可主张表见代表要求企业法人履行约定义务,也可主张狭义无权代表,在法人机关追认的意思表示以前行使撤销权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呢?若是这样,那么善意第三人就会比较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财产状况来决定其主张。这样将对法定代表人极为不利,从而影响法定代表人工作的开展和职责的履行,使法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从各国立法来看,也不能得出目的范围是限制企业法人代表权的结论。1989年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的有效性不因据其章程缺乏此项权力而被怀疑董事会仍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对其权力的限制。[39]根据1991年修订的《美国模范公司法》,除非公司章程作出限制,否则,根据该法组成的公司,其业务范围是从事任何一项合法的业务。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活动的合法性不能以公司缺乏能力而提出抗辩。[40]德国有限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对董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41]1966年法国的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规定,合股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经理的权利进行限制,但若无限制时,此项限制亦不得对抗第三人。[42]上述规定仅仅是指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对法人代表人的具体代表权的限制,并不能得出目的范围也是对代表人的代表权的限制。[43]

综上所述,代表权限制说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与目的范围设立宗旨相背,在实践中亦会带来相当危害。因此,目的范围并非限制企业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

3.行为能力限制说如前所述,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的是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与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一致的。但行为能力概念本身,在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认识,有广义行为能力说,和法律行为能力说两种。我们认为法律行为能力说更合于大陆法理论体系的传统框架,而且也更合理。以下首先对此两种观点加以评析。

广义行为能力说曾是我国多数学者的看法,即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资格”,或称“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44];法律行为说认为法人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法人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45]

广义行为能力说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而且涵盖法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即责任能力,这一认识显然值得研究。从法律史上可知,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这三种民事能力的区分史德国法学家不断深入的理论研究的成果。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区分,在萨维尼时始得明确,前者是指主体资格,即人格,后者与民事主体的行为相联,是决定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因素之一。随着对法律行为的研讨的细致,法学家认识到法律效果有基于法律行为,也有基于非法律行为,如侵权行为的,于是又相应的将行为能力演化为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两个概念。[46]现今通行的行为能力概念,即演化后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基于自己的行为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而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于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广义行为能力说将责任能力包含于其内,实际上就是忽视了,或者说大大减损了德国法学家所作的抽象化、体系化努力中所蕴涵的理论价值。法人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虽然都基于其权利能力,但法人行为能力的功能在于使法人能够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判断法人的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之一,而且,只有法人具有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时,法人才可能取得预期的权利和义务,而责任能力的功能在于使法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是判断法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依据之一,正如学者所言:“行为能力,指法律行为能力而言,法律行为能力者,依自己之行为,得使其发生其预期之法律上资格也,责任能力,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分别就法人行为能力(民法第12条至15条,第75条)和责任能力(民法第184条,第187条)分

别规定,[47]德国,瑞士,日本亦是如此。[48]可见,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应将其予以分开。因此,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应采法律行为能力说。明确法人的行为能力系指法人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简言之,就是法人独立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之后,我们认为企业法人的目的范围的受其行为能力的限制。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的基本理念是私法自治,所谓“私法自治”,指“各个主体根据其意思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具体的说,是指在私法范围内,法律给予个体极为广泛的机会,以法律划定一个宽阔的任意范围,允许其依自己的自由意愿,区塑造与他人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49]私法自治的精神在于“个人自主”,个人理应自主决定,就其行为应“自我负责”,相对人的信赖及交易安全亦须兼筹并顾。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主要手段,旨在实现私法自治,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由法律赋予一定私法上效果,发生私法上权利的变动,如因买卖契约而取得债权,因动产的交付而取得动产所有权。[50]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引起法律效果的意思的实现,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在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51]然而,欲使法律行为发生完全的效力,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有效要件,即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先决条件,是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能够按照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应当具备的要件。因为任何法律制度都只能在其政治制度的框架内提供通过法律行为实施的自治,因此,违反法律禁-I上性规定和规避法律的行为,行为无效,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而且行为人还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表明法律对这一行为的否定评价,体现了国家对行为人的意思的强行干预,亦是私法自治的前提;[52]其次,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这是法律对行为人主体资格的要求;最后,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法律从保护行为人利益考虑,要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以反映其真实的意愿。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为:(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这三个要件时,则该法律行为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法律对其作出肯定的评价,赋予其完全的效力,在一般情形,该法律行为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而在某些特殊情形,法律行为虽然具备有效要件,但其效力仍不发生,必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行为人约定的特定条件具备时才能发生法律拘束力。如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能生效。这样,法律通过规定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让有效的法律行为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认为其无效:对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并不认定其为无效行为。若是这样,实际上就过分强调国家的意志而忽视行为人的意志,不仅与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工具相矛盾,而且有时更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或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各国民法一般规定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为为可撤销的行为,通过赋予一方当事人予撤销权,若行为人行使撤销权,则该行为自使无效;若行为人不行使,则该行为有效。即由行为人自己决定该法律行为的效力,[53]从而实现私法自治的理念。

其次,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行为能力的作用如何?即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欠缺,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这涉及行为能力设立的宗旨以及如何兼顾行为能力欠缺者和第三人的利益的问题,因此,对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加以探讨。

就自然人而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取决于意思能力,而意思能力又决定于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因此,各国一般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于划分。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划分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采两分法,规定自然人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法国,日本,英国等采用该体例;二是采三分法,规定自然人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无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德国,瑞士,我国等采用该体例。[54]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设立宗旨一是为保障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使自然人不因年龄,精神状态等客观因素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享有;二是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免意思能力欠缺者误入民事法律关系而又不承担责任状况的发生。其中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居于首位,优先于保护交易安全。[55]正因为如此,与意思能力欠缺者(使用诈术者除外)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交易行为仍属效力未定,而非有效的行为。

而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取决于法人的团体意思,团体意思由法人的股东会、董事会按照一定的程序形成。然后法人代表人以自己的意思形式,代表法人的团体意思进行法律行为,就是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法人承担法律效果。企业法人的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首先是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益,否则无效。而对于这以外的领域:在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内,则行为当然有效:在行为能力范围外,尽管企业法人欠缺行为能力,但其所为的法律行为本质上并非构成违法,若行为内容本身合法,其行为能力欠缺并不会给社会造成什么危害后果。[56]因此,法律不需要强制干预而使其无效,若令其无效可能对法人和相对人更为不利。而是将其作为私法自治的领域,主要考虑企业法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对其行为的效力作出评价。从民商法的发展历程来看,自20世纪以来,民商法愈来愈注重对第三人即交易安全的维护,善意取得、表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等制度即是这一价值取向的具体表现。另外,就物权法和债权法而言,物权法虽仍有其重要地位,但债权法的重要性已超过物权法。物权法的旨在维护财产静的安全,而债权法旨在促进财产流转,以维护财产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57]正因为如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几乎都废弃越围行为无效规则,转而采越围行为相对有效规则,以保护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企业法人行为能力设立的宗旨可概括为:(1)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政治、经济秩序,法人的行为不得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2)体现发起人和全体股东的意志,法人在目的事业范围内的活动,有利于保护发起人和全体股东的利益(3)确保交易的安全,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被置于更高的地位。法人的独立财产制是实行责任制的前提,而法人独立财产的数额是与法人进行法律行为的范围相适应的。[58]

由此可见,企业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与行为能力的设立宗旨一致,两者的范围亦相同。各个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不同,其行为能力亦不相同。因此,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能力,受到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对于行为能力的解释,应包括为遂行目的范围的必要行为。在企业法人的代表人超越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情形下,法人在这种情形下就没有行为能力,那么是否像未成年人作出超越其行为能力的行为一样,是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需要监护人的追认,而法人没有监护人,因此无法追认,这样行为能力限制说就陷入尴尬的境地呢?[59]这一结论显然是将法人的行为能力与自然人行为能力同等看待而得出的。如上所述,法人的行为能力设立的宗旨与自然人大相径庭,因此在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发生时,就不能用对待未成年人的规则来看待法人。如上所述,若企业法人超越法人的行为能力为法律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需要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即交易安全的维护,兼顾企业法人的利益。对第三人而言,若第三人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企业法人超越行为能力,即企业法人的目的范围时,则行为有效。这无疑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符合企业法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经常超越其行为能力的需要:若第三人为恶意,即在交易时明知企业法人超越其行为能力即企业法人的目的范围时而仍与之交往的,表明其对自己利益及其保护的放纵和漠不关心,法律也就没有再对之加以保护的必要。若法律对企业法人超越行为能力与恶意第三人的行为也予于有效保护,未免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法律对企业法人超越其行为能力与恶意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认定其无效。对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形,由企业法人负举证责任,目的范围的公开本身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为恶意。

六、我国现行立法之解释和检讨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于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交易行为,公司法未规定其性质,效力。《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60]

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对经营范围的性质采取的是行为能力限制说,但认为企业法人超越行为能力的行为无效。企业法人越围行为无效的立法,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危害,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这不利于法人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的需要,束缚了法人的手脚。实际上,法人越围行为经常的、大量的发生,而越围行为无效规则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出现,极大的浪费社会资源,亦使第三人的预期的合理的利益受损,危及交易安全。尤其是近年来,各国为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纷纷废除了越围行为无效的规则,我国仍持该规则,对于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增强我国法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大为不利,使我国在国际经济舞台中刽于被动地位,失去大好的发展机会。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我国现行立法改变了原来的作法。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这里对“超越权限”的认定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仅指超越法人经营范围:二是指虽没有超越法人经营范围,但超越了法人章程,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三是指既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又超越法人章程,机关对其代表权的限制。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从《建议草案》至《统一合同法第三稿》都规定“权限”是指“超越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61]因此应该认为“权限”系指第三种含义,既包括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又包括越权行为。具体而言,越围行为是指企业法人超越法人目的范围即行为能力的行为,越权行为是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和规章对其具体的代表权的限制的行为。这样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合同法》规定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有效,意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法人超越行为能力,可能缺乏履行能力,在这种情形,则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法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在第三人为恶意,即行为之时应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围,法人可以以此为抗辩主张行为无效,但应对第三人行为之时为恶意负举证责任。仅凭公告法人章程这一事实和法律要求披露本身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知情。

在企业法人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对其具体的代表权的限制的行为的情形,因为法人代表人没有代表权,因此属于无权代表行为,应该是效力未定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传统英美法系十分强调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的区别:对于越围行为认为其无效;而对于越权行为,若其仍在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内,则该种行为可以由公司股东予以追认,从而对公司产生拘束力。只有在公司不对此作出追认的表示时,董事始对那些与自己从事交易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在现代,公司应就董事回的越权行为负法律责任,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62]在大陆法系,《法国商法典》第78条,1969年第69——1176号法令定:公司章程或董事会的决定,限制代表权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德国商法典》第126条规定:对代表权进行限制德,限制对第三人无效。特别是对于代表权只应及于某些业务或某些种类业务的限制,或对于代表权只应在某些情形或在某一时间或个别地点发生的限制,适用此种规定。《欧盟公司法指令》第9条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由决策权的公司机关对于公司机关权力限制,不得被公司利用对抗第三人,即使这些限制已经公告也是如此。

第14篇

    1.权力能力限制说

    如前所述,在早期特许主义或核准主义情形下,企业法人的民事活动严格限制在目的范围之内,法人若超越目的范围,将被处以罚款甚至剥夺主体资格,因此可以认为在这一时期,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受目的范围的限制。但在现代社会,法人设立主要采准则主义或严格准则主义,法人权利能力作为一种主体资格,本质上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并无不同,因此并不受目的事业范围之限制。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法典是不知晓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之间的区别的。在所有契约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都被当作平等的主体对待,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先天的或后天的经济实力,智力差异,社会势力,情报收集能力等方面的差异问题。所有的人都被认为是“利己的,理性的,运动着的,自由而平等的人”。[28]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基础之上,近代的民法典才一律的赋予民事主体以抽象的,平等的权利能力。尽管现实中的人与人之间存在许多经济上,生理上等的差异的,在这种差异存在的情况下,他们将在实际上往往无法真正平等的享有权利,但是,这种抽象的,平等的权利能力乃是他们能真实的享有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而如何消除具体的,现实的民法中的人所面临的种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寻求保护“具体的,弱而愚的人的再发现或回归”的问,则是今后民法研究的重要课题。[29]

    对企业法人而言,其实际拥有的财产种类,数量只能影响其现实的具体的权利,无论法人的规模和经营范围存在多大差别,其可能享有的规范意义上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的资格并无不同。[30]否则会因各个法人目的事业范围的不同而导致各个法人权利能力不同,这显然与民法平等原则违背。而且导致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不可能归属于法人,因为这时法人已不具有主体资格。[31]这样将非常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使第三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亦助长不诚实的交易行为,导致社会资源巨大浪费,为法人机关损害法人利益开方便之门。[32]这与法人目的范围的设立宗旨完全相背。因此,目的事业范围限制法人权利能力不仅在理论上不能成立,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决不能作为一种立法论而予以采纳。

    2.代表权限制说

    代表权是指企业法人的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执行法人的对外业务的职权。法人代表人行使代表权所为的法律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由法人承担其法律效果。 [33]法人代表人的并不享有完全的、不受限制的代表权,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一些特殊意义的行业,诸如银行、保险、证券、烟草、医药等,需要国家的行政许可才能经营,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这些行业,非经许可的企业法人并不享有生产、经营、销售的权利,从而其法人代表人也不享有对这些行业的代表权:企业法人的股东会、董事会通过决议或制定内部规章,也可对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予于具体的限制。另外,企业法人章程中也可规定法人代表人的具体代表权的限制。[34]

    那么,企业法人的章程中的目的范围是否构成对法人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代表权限制说持肯定的态度。代表权限制说认为目的范围是划分法人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是有权代表或无权代表的依据之一:在目的范围内,法人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为有权代表行为;在目的范围外,法人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无权代表行为。同时,企业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又受法律限制和法人内部决议和规章的限制。法人代表人超越法律限制的代表行为无效,因为此种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是从外部进行的强行性限制。在目的范围内,若法人内部决议和规章对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而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的限制为法律行为,则因目的范围具有公示效力而不能以此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代表行为仍然有效。[35]这表明代表权限制说认为章程中的目的范围对代表权的限制具有公示效力。但该说又认为,若企业法人必要机关在目的范围外特别授权法人代表人,则法人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由无权代表行为变为有权代表行为,对企业法人是有效行为。 [36]即企业法人的内部决议可以解除目的范围对法人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若是这样,则目的范围就没有任何公示效力可言,使目的范围形同虚设,而且该说自身也陷入自相矛盾之中。

    代表权限制说认为,在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目的范围外行为在欠缺必要授权

    时构成无代表权行为,类推适用表见的规定:在第三人为善意时,构成表见代表;若第三人为恶意,则行为无效。[37]而根据表见的理论,在发生表见时,善意第三人有选择权,既可以向被人主张表见,亦可以向被入主张狭义无权。我国合同法也有明文规定,这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38]那么,是否意味着在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围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既可主张表见代表要求企业法人履行约定义务,也可主张狭义无权代表,在法人机关追认的意思表示以前行使撤销权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呢?若是这样,那么善意第三人就会比较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财产状况来决定其主张。这样将对法定代表人极为不利,从而影响法定代表人工作的开展和职责的履行,使法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从各国立法来看,也不能得出目的范围是限制企业法人代表权的结论。1989年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的有效性不因据其章程缺乏此项权力而被怀疑董事会仍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对其权力的限制。[39]根据1991年修订的《美国模范公司法》,除非公司章程作出限制,否则,根据该法组成的公司,其业务范围是从事任何一项合法的业务。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活动的合法性不能以公司缺乏能力而提出抗辩。[40]德国有限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对董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41]1966年法国的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规定,合股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经理的权利进行限制,但若无限制时,此项限制亦不得对抗第三人。[42]上述规定仅仅是指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对法人代表人的具体代表权的限制,并不能得出目的范围也是对代表人的代表权的限制。 [43]

    综上所述,代表权限制说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与目的范围设立宗旨相背,在实践中亦会带来相当危害。因此,目的范围并非限制企业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

    3.行为能力限制说如前所述,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的是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与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一致的。但行为能力概念本身,在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认识,有广义行为能力说,和法律行为能力说两种。我们认为法律行为能力说更合于大陆法理论体系的传统框架,而且也更合理。以下首先对此两种观点加以评析。

    广义行为能力说曾是我国多数学者的看法,即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资格”,或称“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44];法律行为说认为法人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法人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45]

    广义行为能力说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而且涵盖法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即责任能力,这一认识显然值得研究。从法律史上可知,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这三种民事能力的区分史德国法学家不断深入的理论研究的成果。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区分,在萨维尼时始得明确,前者是指主体资格,即人格,后者与民事主体的行为相联,是决定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因素之一。随着对法律行为的研讨的细致,法学家认识到法律效果有基于法律行为,也有基于非法律行为,如侵权行为的,于是又相应的将行为能力演化为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两个概念。[46]现今通行的行为能力概念,即演化后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基于自己的行为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而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于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广义行为能力说将责任能力包含于其内,实际上就是忽视了,或者说大大减损了德国法学家所作的抽象化、体系化努力中所蕴涵的理论价值。法人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虽然都基于其权利能力,但法人行为能力的功能在于使法人能够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判断法人的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之一,而且,只有法人具有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时,法人才可能取得预期的权利和义务,而责任能力的功能在于使法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是判断法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依据之一,正如学者所言:“行为能力,指法律行为能力而言,法律行为能力者,依自己之行为,得使其发生其预期之法律上资格也,责任能力,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分别就法人行为能力(民法第12条至15条,第75条)和责任能力(民法第184条,第187条)分

    别规定,[47]德国,瑞士,日本亦是如此。[48]可见,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应将其予以分开。因此,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应采法律行为能力说。

    明确法人的行为能力系指法人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简言之,就是法人独立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之后,我们认为企业法人的目的范围的受其行为能力的限制。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的基本理念是私法自治,所谓“私法自治”,指“各个主体根据其意思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具体的说,是指在私法范围内,法律给予个体极为广泛的机会,以法律划定一个宽阔的任意范围,允许其依自己的自由意愿,区塑造与他人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49]私法自治的精神在于“个人自主”,个人理应自主决定,就其行为应“自我负责”,相对人的信赖及交易安全亦须兼筹并顾。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主要手段,旨在实现私法自治,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由法律赋予一定私法上效果,发生私法上权利的变动,如因买卖契约而取得债权,因动产的交付而取得动产所有权。[50]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引起法律效果的意思的实现,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在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51]然而,欲使法律行为发生完全的效力,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有效要件,即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先决条件,是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能够按照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应当具备的要件。因为任何法律制度都只能在其政治制度的框架内提供通过法律行为实施的自治,因此,违反法律禁-I上性规定和规避法律的行为,行为无效,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而且行为人还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表明法律对这一行为的否定评价,体现了国家对行为人的意思的强行干预,亦是私法自治的前提;[52]其次,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这是法律对行为人主体资格的要求;最后,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法律从保护行为人利益考虑,要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以反映其真实的意愿。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为:(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这三个要件时,则该法律行为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法律对其作出肯定的评价,赋予其完全的效力,在一般情形,该法律行为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而在某些特殊情形,法律行为虽然具备有效要件,但其效力仍不发生,必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行为人约定的特定条件具备时才能发生法律拘束力。如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能生效。这样,法律通过规定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让有效的法律行为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认为其无效:对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并不认定其为无效行为。若是这样,实际上就过分强调国家的意志而忽视行为人的意志,不仅与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工具相矛盾,而且有时更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或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各国民法一般规定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为为可撤销的行为,通过赋予一方当事人予撤销权,若行为人行使撤销权,则该行为自使无效;若行为人不行使,则该行为有效。即由行为人自己决定该法律行为的效力,[53]从而实现私法自治的理念。

    其次,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行为能力的作用如何?即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欠缺,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这涉及行为能力设立的宗旨以及如何兼顾行为能力欠缺者和第三人的利益的问题,因此,对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加以探讨。

    就自然人而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取决于意思能力,而意思能力又决定于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因此,各国一般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于划分。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划分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采两分法,规定自然人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法国,日本,英国等采用该体例;二是采三分法,规定自然人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无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德国,瑞士,我国等采用该体例。[54]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设立宗旨一是为保障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使自然人不因年龄,精神状态等客观因素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享有;二是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免意思能力欠缺者误入民事法律关系而又不承担责任状况的发生。其中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居于首位,优先于保护交易安全。[55]正因为如此,与意思能力欠缺者(使用诈术者除外)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交易行为仍属效力未定,而非有效的行为。

    而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取决于法人的团体意思,团体意思由法人的股东会、董事会按照一定的程序形成。然后法人代表人以自己的意思形式,代表法人的团体意思进行法律行为,就是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法人承担法律效果。企业法人的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首先是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益,否则无效。而对于这以外的领域:在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内,则行为当然有效:在行为能力范围外,尽管企业法人欠缺行为能力,但其所为的法律行为本质上并非构成违法,若行为内容本身合法,其行为能力欠缺并不会给社会造成什么危害后果。[56]因此,法律不需要强制干预而使其无效,若令其无效可能对法人和相对人更为不利。而是将其作为私法自治的领域,主要考虑企业法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对其行为的效力作出评价。从民商法的发展历程来看,自20世纪以来,民商法愈来愈注重对第三人即交易安全的维护,善意取得、表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等制度即是这一价值取向的具体表现。另外,就物权法和债权法而言,物权法虽仍有其重要地位,但债权法的重要性已超过物权法。物权法的旨在维护财产静的安全,而债权法旨在促进财产流转,以维护财产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57]正因为如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几乎都废弃越围行为无效规则,转而采越围行为相对有效规则,以保护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企业法人行为能力设立的宗旨可概括为:(1)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政治、经济秩序,法人的行为不得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2)体现发起人和全体股东的意志,法人在目的事业范围内的活动,有利于保护发起人和全体股东的利益(3)确保交易的安全,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被置于更高的地位。法人的独立财产制是实行责任制的前提,而法人独立财产的数额是与法人进行法律行为的范围相适应的。[58]

    由此可见,企业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与行为能力的设立宗旨一致,两者的范围亦相同。各个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不同,其行为能力亦不相同。因此,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能力,受到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对于行为能力的解释,应包括为遂行目的范围的必要行为。在企业法人的代表人超越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情形下,法人在这种情形下就没有行为能力,那么是否像未成年人作出超越其行为能力的行为一样,是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需要监护人的追认,而法人没有监护人,因此无法追认,这样行为能力限制说就陷入尴尬的境地呢?[59]这一结论显然是将法人的行为能力与自然人行为能力同等看待而得出的。如上所述,法人的行为能力设立的宗旨与自然人大相径庭,因此在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发生时,就不能用对待未成年人的规则来看待法人。如上所述,若企业法人超越法人的行为能力为法律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需要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即交易安全的维护,兼顾企业法人的利益。对第三人而言,若第三人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企业法人超越行为能力,即企业法人的目的范围时,则行为有效。这无疑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符合企业法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经常超越其行为能力的需要:若第三人为恶意,即在交易时明知企业法人超越其行为能力即企业法人的目的范围时而仍与之交往的,表明其对自己利益及其保护的放纵和漠不关心,法律也就没有再对之加以保护的必要。若法律对企业法人超越行为能力与恶意第三人的行为也予于有效保护,未免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法律对企业法人超越其行为能力与恶意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认定其无效。对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形,由企业法人负举证责任,目的范围的公开本身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为恶意。

    六、我国现行立法之解释和检讨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于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交易行为,公司法未规定其性质,效力。《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60]

    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对经营范围的性质采取的是行为能力限制说,但认为企业法人超越行为能力的行为无效。企业法人越围行为无效的立法,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危害,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这不利于法人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的需要,束缚了法人的手脚。实际上,法人越围行为经常的、大量的发生,而越围行为无效规则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出现,极大的浪费社会资源,亦使第三人的预期的合理的利益受损,危及交易安全。尤其是近年来,各国为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纷纷废除了越围行为无效的规则,我国仍持该规则,对于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增强我国法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大为不利,使我国在国际经济舞台中刽于被动地位,失去大好的发展机会。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我国现行立法改变了原来的作法。我国《合同法》第 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这里对“超越权限”的认定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仅指超越法人经营范围:二是指虽没有超越法人经营范围,但超越了法人章程,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三是指既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又超越法人章程,机关对其代表权的限制。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从《建议草案》至《统一合同法第三稿》都规定“权限”是指“超越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61]因此应该认为“权限”系指第三种含义,既包括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又包括越权行为。具体而言,越围行为是指企业法人超越法人目的范围即行为能力的行为,越权行为是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和规章对其具体的代表权的限制的行为。这样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合同法》规定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有效,意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法人超越行为能力,可能缺乏履行能力,在这种情形,则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法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在第三人为恶意,即行为之时应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围,法人可以以此为抗辩主张行为无效,但应对第三人行为之时为恶意负举证责任。仅凭公告法人章程这一事实和法律要求披露本身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知情。

    在企业法人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对其具体的代表权的限制的行为的情形,因为法人代表人没有代表权,因此属于无权代表行为,应该是效力未定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传统英美法系十分强调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的区别:对于越围行为认为其无效;而对于越权行为,若其仍在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内,则该种行为可以由公司股东予以追认,从而对公司产生拘束力。只有在公司不对此作出追认的表示时,董事始对那些与自己从事交易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在现代,公司应就董事回的越权行为负法律责任,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62]在大陆法系,《法国商法典》第78条,1969年第69——1176号法令定:公司章程或董事会的决定,限制代表权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德国商法典》第126条规定:对代表权进行限制德,限制对第三人无效。特别是对于代表权只应及于某些业务或某些种类业务的限制,或对于代表权只应在某些情形或在某一时间或个别地点发生的限制,适用此种规定。《欧盟公司法指令》第9条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由决策权的公司机关对于公司机关权力限制,不得被公司利用对抗第三人,即使这些限制已经公告也是如此。

    我国理论通常认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是其个人的行为,应由个人负责或承担民事责任。[6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越权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行为。这种做法显然难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

第15篇

一、逻辑分析的起点:物权行为辨析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德国民法思维方法的典范[1],在此区分的基础上抽象产生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概念,不动产抵押登记即与物权行为密切相关。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对物权行为的辨析应从民法体系中居于总体地位的法律行为概念入手。法律行为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即以最后引起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2]而且“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期翼其发生。”意思表示、行为主体和行为标的共同构成了法律行为的三要素。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同样应由意思表示、行为主体和行为标的构成。但是学术界关于物权行为的定义众说纷纭,主要分歧集中在公示是否为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张公示是物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构成的法律行为”。[3]

否定此说的学者则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登记或交付仅仅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4]在对两者进行扬弃的基础上,有学者将物权行为定义为“以交付或者登记为外在表现形式的物权变动之合意”[5],笔者赞同此定义,首先,该定义契合了意思表示必须以可以理解的方式表达出来的要求。交付或者登记是物权变动合意的最佳外在表现形式,其它外在表现形式上不满足公示原则的要求。其次,该定义实现了法律行为内部体系的统一。当交付或者登记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真实的物权变动合意不符时,“发生表示错误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该行为,而不是直接无效。”[6]学理认为,因意思表示瑕疵而导致绝对无效的主要包括游戏表示、相对人明知的秘密保留以及虚伪表示三种类型[7],而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应当归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类型。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中的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概念分析,以法律行为发生不动产抵押应是以登记为外在表现形式的物权变动的合意。该合意以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当事人的意思为准,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当事人以登记为外在表现形式提供帮助,“对于当事人应否享有物权或者应否取得物权,为民事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登记机关无权决定,”[8]澄清这一认识,有利于坚持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民事属性。当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提出符合形式要求的登记申请后,登记机构不得拒绝登记,也即登记机构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抵押权人与登记机构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中,登记机构依靠自己的人员、技术、设备等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供安全、准确、高效的信息服务行为,该行为最终服务于抵押人、抵押权人对不动产抵押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教授指出“法律行为是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中至少有一项行为是旨在引起某种特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或意思实现。”[9]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体系在“理念上支持了私法自治在民法的全面的确立”[10],具体而言,在法律、行政法规所不禁止的范围内,民事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可以依据其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动产抵押登记与不动产的行政管理性质上并不相同,坚持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民事属性也就是在坚持物权法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政策取向。物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这是不动产物权登记与不动产行政管理相分离的前提,毕竟不动产行政管理涉及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多个部门,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特别是第13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减少了各个部门各自为政、将本属于民事性质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行政管理手段的可能性。

三、不动产抵押登记错误的类型与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