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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政府组织WTO透明度关系
一,非政府组织对于WTO的价值和意义。
近年来,非政府组织的兴盛发展与其在国际事务上越来越多的参与是与全球化分不开的。全球化被视为是一种“国家内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外化”,①——诸如环境污染的全球性的问题更多的需要在国际上得以解决,从而削弱了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对这些活动的控制能力。对这些全球性问题的承认,带来了更多的国际层面上的谈判与协商,这样也就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提供了更大的活动空间。
与此同时,WTO也在全球化进程中完成了对GATT的继承,并成功的过渡为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为完整的一套世界贸易规则体系。当然,非政府组织不可能放弃WTO这个展现其能力的大舞台。正如一位环境问题专家所指出的:“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最为常用来解决国家间有关环境问题争端的机制”。②因此,他们认为如果撇开了WTO就无法实现他们所要达到的目标和利益。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对于WTO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有利于强化WTO的决策能力。当WTO的机构面临一些诸如贸易与环境等非其所长的专业知识时,从非政府组织获取的可利用资料、信息将有利于拓宽WTO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基础,从而降低WTO决策机构发现事实和推理分析过程中的错误,提高相关机构报告的质量。
其次,非政府组织是由一国或数国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发起的并谋求某种公共利益的独立于国家的具有私人性质的组织。③可以说,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某一个或几个地区公民(团体)的意见。在全球化的态势下,这一公民或团体的意见已经无法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表达。于是,非政府组织便成为这一部分公民的代言人。而与非政府组织的联系对于缺乏透明度的WTO来说,无疑是加强其为公众所认知的最佳途径。
最后,WTO协议中的仅允许缔约国方提供信息的规定无疑造成了一种形式上的垄断。④如何打破成员国方提供信息的垄断并创造竞争环境以寻求建立最佳的政策制定机制成为WTO亟需解决的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提供了一种最佳方案:在WTO中,非政府组织可以扮演一个政府缔约方的情报提供竞争者的角色,这样就能利用其在某一专业领域的智力资源优势,发挥了非政府组织迅速发现问题并能及时做出反应的特长。从而在WTO体系内构架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平行竞争机制,以期能更好的发挥各方面优势、集思广益,制定出最适宜的世界贸易政策。
二,现行WTO制度中有关非政府组织的规定。
WTO各缔约方早已认识到非政府组织的重要意义,因此各方在达成《建立世界贸易组
织的协定》中,已经包含有关于非政府组织的内容。该协定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理事会应做出适当安排,以便与在职责范围上与WTO有关的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另外,在1996年6月18日,总理事会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WT/L/162)①,建立了一整套WTO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框架。这一系列的指导方针包括:1,遵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确立的基本原则;2,各成员方认识到非政府组织能起到增进公众对WTO相关活动的认知程度的作用,因而各成员方愿意提高WTO的透明度并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3,为了达到更具透明度的目的,必须保证非政府组织获得更多有关WTO活动的信息,特别是比过去更快地取消对获取有关这些活动的文件限制。为此,秘书处将使相关资料(包括已经取消限制的文件)在互联网上公布;4,WTO秘书处应积极地采用各种方式,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直接联系;5,如果WTO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主席参加同非政府组织的讨论会或其他会议,他只应代表其本人。除非该理事会或委员会做出其他的特别决定;6,各成员方重申WTO是一个对其成员方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定拘束力的政府间组织。因此,各成员方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可能直接参与WTO的工作或其会议。
自1996年以来,WTO秘书处和各成员方以各种方式积极地保持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对话,而以上这些方针则起到了指导作用。WTO在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中进行了如下几种尝试:
第一,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部长级会议。在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后不久,WTO各成员方就非政府组织参加新加坡第一次部长级会议的程序达成了一致意见:1,非政府组织将被允许参加大会的全体会议;2,登记的非政府组织必须符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必须证明他们的活动与WTO的工作是由联系的。②
1996年12月的新加坡会议是WTO历史上第一次由非政府组织参加的主要会议。总共有159个非政府组织登记并参加了会议,其中的108个非政府组织(235名个人)代表环境、发展、消费者、商业和农民等各方面利益。另外,设在新加坡大会会场的非政府组织中心为与会的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提供了会议场所、电脑设施和会议的官方文件等便利措施。
第二次部长级会议于1997年在日内瓦召开,这次会议共有128个非政府组织(362名个人)。在为期三天的会议期间,非政府组织除了参加非正式的工作会议外,还参加了由秘书处主持的日常简报会——这是第二次部长级会议的一个特色,并被非政府组织视为一个WTO保证其透明度的真正的信号。③
多哈部长级会议期间,WTO秘书处安排了非政府组织的活动计划。这些计划将由感兴趣的成员方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正在考虑的有非政府组织参加一些活动包括:1,日常非政府组织简报会。秘书处会为已经登记的非政府组织举行一天一次或两次的有关大会会议进程的工作简报会。这些简报会将由一些想同非政府组织交流的成员方的部长或官员来主持;2,特定问题的非政府组织简报会。有关一些特定问题的简报也将由总干事或秘书处官员集中向登记的非政府组织。相关问题的确定取决于大会的主持国和非政府组织的兴趣所在;3,由秘书处组织的讨论会。WTO秘书处将就非政府组织感兴趣的问题组织讨论会。这些讨论会将在非政府组织中心举行,同时面向所有多哈会议的与会者开放。①
第二,为非政府组织举行讨论会。自1996年以来,秘书处为非政府组织安排了许多讨论会。这些讨论会往往针对一些有关市民社会(civilsociety)切身利益的特定问题,如其中的三个讨论会是关于贸易和环境问题、一个关于贸易和发展问题等等。这就反映了WTO认识到了市民社会作为一个实体,其本身的权利应受到重视。另一方面,这些讨论会在一个非正式的场合为非政府组织提供了一个同WTO成员方的代表讨论相关特定问题的机会。
第三,同非政府组织保持日常联系。WTO秘书处每天都会从全世界收到大量的非政府组织的询问信函。同时,WTO秘书处的工作人员会定期与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举行会议——这些会议既是独立的,也是作为秘书处组织非政府组织参加WTO活动的一部分。
第四,一些新的举措。在1998年7月的总理事会上,总干事通知各成员方,秘书处将采取一些新的步骤来增进同市民社会的对话。这些步骤有:从1998年秋开始,WTO秘书处将为非政府组织提供日常工作简报;在WTO官方网站上增加有关非政府组织的相关内容。另外,秘书处还会将其每月收到的由非政府组织提交的论文的目录汇编成册并散发给各成员方。②
值得注意的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其报告中也对非政府组织的地位予以确认。在沸沸扬扬的海龟案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前后对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来文的态度明显不同。在本案中,专家小组认为:“…根据DSU第13条,专家小组掌握着寻找信息和选择信息来源的主动权。在任何场合,只允许争端当事双方和的三方直接向专家小组提供信息。在我们看来,接受从非政府组织途径来的未经征询的信息同DSU的现行规定是不符的。因此我们通知各当事方我们对于这些文件(来自非政府组织的)将不予考虑…”③
而在上诉机构的报告中,尽管肯定了专家小组评判非政府组织提出的报告的行为是在DSU第12条和第13条授予他的职责范围之内的。但上诉机构着重指出了专家小组在有关是否应该接受未作要求而收到的由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的问题上对DSU相关条款所作的法律解释是错误的。上诉机构回顾了“荷尔蒙案”(WT/DS26),认为根据DSU第13条第2款,专家小组可以从任何相关途径寻找关于案件的信息,也可以咨询任何专家以得到他们关于案件特定方面问题的意见。在这里,上诉机构强调专家小组可以向“任何个人或团体”或“从任何来源”寻找“资料或技术信息”。同时上诉机构也强调了DSU第12条第2款,即“专家小组程序应有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提供高水平报告,而又不会不适当的延误专家小组审案进程”。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指出了本案专家小组在解读“寻找(seek)"时,不必要的太过于注重正式性和技术性而以至于要求“任何个人或团体”首先必须得到专家小组的允许才能提交报告。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在本案的情况下,基于实用或其他相关的目的,‘经要求得到的资料’与‘未经要求得到的资料’之间的区别实际上是不存在的。”④因此,DSU授予专家小组寻找资料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专家小组可以禁止接受那些事先未经专家小组要求而提供的意见。
在本案中,上诉机构的报告直接肯定了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信息对于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及当事方的法律上的意义,这就从侧面肯定了非政府组织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同时这也意味着非政府组织在WTO体系中的活动范围得以拓宽。另外,本案对今后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处理涉及有非政府组织提供信息的案件也具有垂范作用。
三,评价。
总的来说,非政府组织在WTO体系中的地位有所提高、作用有所增强。正如WTO官方网站上所说的,“WTO自其成立以来的运作历程生动地表明了世界贸易体制从未像现在这样备受公众舆论的关注和审视”。①
然而,WTO各方对非政府组织的介入仍持怀疑态度。因此,非政府组织在WTO中的作用依然有限。有意思的是,持将非政府组织排除在WTO政策制定过程之外的观点的大多是成员国的政府官员(而非专家或学者)。他们认为非政府组织的加入只会扭曲而不是改善WTO的决策机制。综合起来,现在反对者持有以下几种意见,下面我来一一评述:
第一,担心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特殊集团的利益。即认为当一个政策决定机构允许游说集团介入后,将存在着某一特殊的利益集团施加不平衡影响的可能性。有一些分析家认为,代表特定利益集团的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减缓决议制定的进程进而导致工作效率的降低。②还有一些贸易专家认为许多非政府组织不赞成贸易自由化,因而担心它们的加入会阻挠贸易自由化的发展。
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由于代表商业实体(通常是一些贸易保护主义者)利益的代表在WTO中已经存在。因此,纳入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会产生各种利益集团相互监督、相互牵制的效果。从而抵消WTO中现存利益集团的影响,进而只会是降低而不是增加有特殊利益集团操纵的政策的产生的可能性。
第二,担心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影响WTO作为一个多边政府机构的性质。这种观点认为WTO作为一个调整政府间关系的机构,只应保证成员国政府在贸易政策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而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一个或数个成员国国内公民的利益。这些公民的利益和他们所在国家的利益如何在WTO体系内得以调和将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因此,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冲击国家在WTO中的地位,会使WTO中国家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复杂。③
然而,非政府组织在本质上就具有跨国性的特征,它也有独立参加某些国际事务的能力,这一点早已在联合国体系中得以确认。给予非政府组织在WTO中发言和观摩争端解决程序的机会,并不排除各成员国依然可以闭门议事。由于全球化的影响,一些涉及政治的经济问题愈发需要在国际层面上得以解决。因此,WTO不需要以一个纯粹的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机构的形式存在。可以预见,非政府组织的加入能够强化WTO作为一个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者和监督者的地位。
第三,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具代表性。此观点认为很难确定非政府组织究竟代表的是哪些人或是多少人的利益。这样就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如怎样来保证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非政府组织应采用何种方式来保证它们的代表性和它们对其代表所负的责任?
我认为,非政府组织的代表性问题在WTO对其开放后将更易于解决。所以,不应过多地考虑这个问题。相应的,在国际领域内,对非政府组织地位的重视程度应取决于该组织过去在增进其所参与的国际机构和其所代表的公众之间的联系所作的贡献。
第四,还有一些人提出了非政府组织参与WTO的可操作性问题,即担心控制非政府组织在世界贸易体制内的活动的难度过大。另外有一些观察家认为非政府组织在WTO会议上的出现会使一些成员国由于担心受其国内的指责而不愿暴露其真实的想法。这样反而有违吸纳非政府组织加入WTO以增加透明度这一做法的初衷了。①
有关非政府组织在WTO中活动的具体操作的确还存在着问题。目前WTO可以参照其他国际性经济组织的做法,如世界银行早已建立起一套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它的会议和决策过程的程序。同样的,经合发展组织(OECD)近年来也拓展了与非政府组织接触的领域和范围。总之,要让非政府组织高效、更好的参与WTO的有关活动,实际中要克服的困难是有很多的,但过多地担心确实是不必要的。
谈到这里,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历史。众所周知,1999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在美国西雅图召开的WTO第三次部长级会议由于会场外众多民众的示威游行而草草结束,预先拟发动的新一轮多边谈判也淹没在一片反全球化的口号声中。②
尽管西雅图会议以失败告终,尽管其失败的原因有很多,但它给人们最大的警示就是:向WTO发出了其贸易政策制定过程和争端解决程序应更具透明度的讯号。WTO处于正在浮现的全球经济治理结构的核心,世界贸易体制的规则和程序正日益被视为协调好全球范围内经济相互依赖性的关键因素。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的说,WTO无论如何也不能再处于一种“幕后运作”的状态了。
其实早在战后酝酿成立“国际贸易组织”(ITO)时,创立者们已经清楚的预见到了非政府组织将扮演的重要角色。后来,GATT的第一任行政首长,EricWyndhamWhite先生,提出了一项非政府组织议程。他建议ITO:1,起草一份给与磋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的名单;2,邀请非政府组织观察员出席ITO大会并允许他们提出议案和自由发言;3,就ITO活动领域内的问题向非政府组织提出咨询;4,任命一个由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的顾问委员会。③这一方案可以看出ITO的创始者们对非政府组织作用的充分认识。只可惜ITO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愿成立,而以临时协议的形式出现的各方妥协的产物——GATT对这一问题没有充分重视,从而失去了与非政府组织握手的良机。
与此同时,其他国际性组织却在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上走在了GATT的前面。最典型的当属联合国。1945年的《联合国》第71条规定了联合国处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的原则,即经社理事会(ECOSOC)可以就与非政府组织有关并属于经社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征询非政府组织的意见。根据这一原则,经社理事会通过了第1296号决议及其附件——“理事会与非政府组织之咨询办法”,具体规定了非政府组织享有咨商地位的条件与程序,并为处理和协商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成立了专门的辅助机关——非政府组织委员会。④
取得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按其活动性质与范围,以及经社理事会或其辅助机关对其所能提供协助的预期程度而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一般咨商地位;2,特别咨商地位;3,列入名册。上述三种咨商地位不同的非政府组织参与咨商活动的范围与能力不同:这三类组织都可以参与经社理事会召集的国际会议的咨商活动;都可以向所出席的会议书面陈述意见;但都无表决权,原则上也都不参与联合国其他主要机构的工作;第一、二类组织可以派出全权代表,作为观察员参与经社理事会及其下属机构的公开会议。但只有第一类组织可对经社理事会及其辅助机关的议程提出建议,并在会上发言。
WTO可以参照以上国际组织的做法,提出一套非政府组织参与其制定贸易政策和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以便具体操作。从而加强同市民社会的联系,提高WTO活动为公众所认知的程度,以更切实的贯彻WTO的宗旨和原则。
四,反思非政府组织对我国入世的启迪和意义。
中国领域内具有真正意义上的非政府组织的数量还不多,也就是说,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在我国还处于一个刚起步的阶段。由于我国刚刚加入WTO,民主法治化的进程也正在加快,鼓励非政府组织在我国的发展对于进入新世纪的中国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其一,建立和发展各种非政府组织将有利于充分反映我国领域内某些区域或某些行业的公民的利益,从而能够在国际层面上表达这些利益集团的想法,以减少全球化给我国带来的负面影响;
其二,非政府组织可以为我国政府制定对外贸易政策和参与多边谈判提供信息和资料,从而奠定相关政策的民意基础;
其三,非政府组织可以监督我国各级政府的行为,使这些政府行为与WTO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进而避免出现我政府被诉的不利局面;
其四,非政府组织还可以向我国政府提供有关别的成员国违背其WTO各项协议下对我国义务的证明资料,以便于我国政府及时或应诉,从而减少损失或不利影响。
①KarstenNowrot:LegalConsequenceofGlobalization:TheStatusof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underInternationalLaw,IndianaJournalofGlobalLegalStudies,1999(6),P583
②JeffreyL.Dunoff:TheMisguidedDebateoverNGOParticipationattheWTO,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1998(3),P439
③StephanHobb:GlobalChallengestoStatehood:TheIncreasinglyImportantRoleof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s,IndianaJournalofGlobalLegalStudies,1997(5),P276
④DanielC.Esty: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sat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Cooperation,Competition,orExclusion,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1998(1),P135
①引自/index.htm/ngos(01/22/2002)
②同②
③参考/index.htm/ministerials(01/22/2002)
①参考/index.htm/ministerials/doha(01/22/2002)
②详细内容见/community/ngos(01/22/2002)
③see:UnitedStates-ImportProhibitionofCertainShrimpandShrimpProducts-reportofthePanel(WT/DS58/1,1996.10.14),section7.8,from
④see:UnitedStates-ImportProhibitionofCertainShrimpandShrimpProducts-reportoftheAppellateBody(WT/DS58/AB/R1998.10.12),section107,from
①见/community/ngos(01/22/2002)
②P.M.Nichols:Realism,Liberalism,Values,and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1996(4),P862
③见前引JeffreyL.Dunoff:TheMisguidedDebateoverNGOParticipationattheWTO,P437-438
①见前引DanielC.Esty: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sat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Cooperation,Competition,orExclusion,P142
②GaryHorlick:TheSpeedbumpatSeattle,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2000(1),P168
迄今为止,WTO已经受理了300多个案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最新报告,已经结案的有200件,108件未结案件。
WTO的成员国经过谈判达成的协议,是WTO的规则。WTO的规则是WTO的核心。它规定了世界贸易要遵循的国际法律。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就是争端解决机制要遵循的程序法。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WTO的重大突破。本文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沿革、作用和特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等方面简要介绍一下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1.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由来
目前的争端解决机制遵循的程序和规则是半个世纪以来GATT1947实践的发展,也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
通常而言,《GATT1947》第22条和23条是关贸总协定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规则和法律基础。第22条规定了缔约方之间进行磋商的权利;第23条规定了提出磋商请求的条件、多边解决争端的主要程序及授权报复等。但是,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一些严重缺陷。例如,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争端解决往往久拖不决;由于奉行“协商一致”原则,被专家组裁定的败诉方可借此规则阻止专家组报告的通过。这些缺陷使得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大打折扣。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乌拉圭回合”将争端解决纳入谈判议程,并最终达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DSU),建立了WTO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针对旧机制的缺陷,建立了一套精细的操作程序、严格的时间限制和交叉报复机制,发展了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DSU是WTO协定的附件2.从DSU3.1的规定可以看出,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根据GATT1947第22条和第23条实施的管理争端原则,以及对该原则的进一步详述和修改。DSU中规定了争端解决体系的程序和规则,缔约各方都有遵守WTO协定的义务。1995年WTO协定生效后,由于成员国不断求助于争端解决机制而使这个机制的作用日益重要。
2.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目的及主要特点
2.1为多边贸易体系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
法律本身具有可靠性、稳定性和可预知性的特点。WTO协定也具有法的属性,它为多边贸易体系的参与者提供可贸易行为要长期遵守的规则,人们依照贸易规则活动,就能取得可预知的结果;另一方面,违反国际贸易规则,也会有相应的可预知的制裁。依照WTO协定的规定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也自然带有可靠性和可预测性。WTO协定附件2DSU第3条第2款规定,为多边贸易体系提供安全性和可预知性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目的。
虽然直接从事国际贸易行为的主体并不是国家,而是各个国家中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当今的国际贸易,还是被人们认为是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和服务的流动,而不是直接从事商品和服务贸易本身的个体。这些市场经济下国际贸易的参与者,尤其是从事长期贸易交易的参与者,需要稳定的贸易环境包括贸易规则,以及对自身行为的可预知性。根据这些切实的需求,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目的是依照WTO协定的规定,提供快速、有效、可靠和有规则可供遵循的体系解决争端。
2.2争端解决过程和结果,不增加或减少成员国在WTO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
这个特点在DSU第3条第2款、第3条第4款、第5款中都有明确规定和体现.
如果发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一成员国认为另一成员国采取的贸易措施违反了WTO协定的义务,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该成员国可以依据WTO协定到争端解决机构(DSB)。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只能依据WTO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不能改变WTO的法律,不能增加或减少成员国包括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3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的裁决对解释WTO成员国的权利义务
2.3.1DSB拥有WTO协定解释权的依据
究竟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没有对WTO协定的解释权,人们有不同看法,WTO已经审结的许多案件都涉及这个问题。因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进行解释的专有权力。(WTOagreementArticleIX2)”既然WTO协定明确规定WTO协定的解释权由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专有,那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有什么存在的依据呢?
WTO协定的附件2DSU第3条第2款中规定,“各成员国认识到(WTO争端解决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协定中的现有规定。”这就是争端解决机构DSB拥有WTO协定解释权的依据之一。
DSU第17条第6款的规定,是DSB拥有WTO协定解释权的又一依据。
2.3.2DSB对WTO协定的解释与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的解释权的关系
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解释(WTOagreementArticleIX2),是权威解释。DSB的解释是通过每一个个案的审理,针对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释WTO协定,而不对全体WTO成员的权利义务作解释。DSU的规定不损害各成员通过《WTO协定》或一属诸边贸易协定的使用协定项下的决策方法,寻求使用协定规定的权威性解释的权利(DSUArticle3.9)。
2.3.3DSB法律解释的原则
争端解决体的法律解释是依据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进行的,那么什么是解决国际公法的惯例呢?
1969年5月23日联合国签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其第三编《条约之遵守、适用及解释》第三节《条约之解释》即第31-33条规定了许多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
然而,DSU第3条第2款所说的“争端解决体依据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进行解释”并没有明确说明就是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以,DSU还不能直接引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来解释。
上诉机构通过案件的审理,认为WTO协定应该根据词语在相关规定中的通常意思,结合上下文的内容,根据协定的目的和宗旨来解释。一个术语在某一规定中的“通常含义”应当以原文本为基础加以辨别。此时,字典中关于该术语的定义可以作为解释该术语通常含义的辅助。“上下文的含义”是指以结构、内容和术语在同一协定中其他部分的含义为基础可以得出的结论。“目的和宗旨”是指正在讨论的直接或间接的规则或协定作为一个整体。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进行协定的解释时似乎更依赖文字的通常含义。协定谈判过程的历史只是一种解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的辅助工具。
2.4磋商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
WTO争端解决机制鼓励争议双方采取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问题。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争司法管辖权或推动法学的发展进步,而是切实解决纠纷。每个成员国保证对另一成员国提出的问题给予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对于成员之间的问题,鼓励寻求与WTO规定相一致的、各方都接受的解决办法。DSU规定,争端当事方的双边磋商是WTO争端解决的第一步,也是必经的一步。即使是争端进入专家组程序后,双方仍然可以通过双边磋商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案。只有在当事双方磋商无法解决争端的情况下才作出裁决。从目前来看,约有80%的争端是在建立专家小组之前通过磋商解决的。
2.5迅速解决纠纷
2.5.1迅速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在签订DSU时,各成员国已经认识到迅速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对WTO的有效运转及保持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的必要性。司法公正不仅是指裁决结果的正确性,而且也指迅速在时限内解决纷争,这已经是成员国的共识。因此,WTO争端解决的各个环节都有严格、明确的时限规定,这使得争端解决的数量和速度大为加快。这既有利于纠正成员违反WTO协定或协议的行为,使受害方得到及时救济,也有助于增强各成员对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
2.5.2规定严格的时限
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审案时限与当事方的诉讼时限一样严格具体。严格的时限原则使争端的解决更为快速……正常情况下,专家组应在一年内结案,上诉案件不超过16个月.
有人可能认为,这么长的审理时间,对于利益正在受到侵害的国家而言太长了。然而,应当认识到,每一个世界贸易组织审理的案件,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非常复杂的。每一方当事人都要准备详细的文件,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针对对方的观点,还要提出反驳的事实和理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要审阅当事国提交的全部资料,要咨询专家意见,制作专家组报告,陈述详尽的判决理由等等,这些都是需要时间保证的。与其他国际纠纷的处理程序相比,WTO的纠纷解决程序已经是相对较短的了。
2.5.3规定详细的程序,保证效率
DSU对程序的规定也十分细致,提高了工作效率。例如在磋商阶段,如果一方在时限内没有行使权利,另一方可以立即推动程序进入下一个阶段,或者程序将自动进入下一个阶段.在紧急案件中,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专家组加快审理。
WTO争端解决机制引入了“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在争端解决机构审议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时,只要不是所有的参加方都反对,则被视为通过,从而排除了败诉方单方面阻挠报告通过的可能。
2.6禁止采用单方面行动
在加入WTO之前,国家之间对贸易争端通常采用单边行动。如果一个国家认为自己的利益正在因他国的贸易行动而受损或减少,采取单边反应就是针对这种贸易行为采取抵制措施即报复,这种报复通常是违反国际贸易规则的。因该国采取这种违反国际贸易规则的报复措施而必然遭到相对国的反对。相对国又会针对这个报复进一步反报复。这样,一场贸易战就不断升级,当事国之间相互指责对方行为的违法性,但却没有一个权威机构判断究竟谁的措施首先违法。采取单边报复措施的目的是试图解决贸易纠纷,但却往往事与愿违,让贸易冲突逐步升级。其结果是破坏国际贸易秩序,使当事国的利益都遭受损害。
DSU的成员国同意用多边贸易体系而不是单边行动来解决WTO贸易争端,也就是说在发生贸易争端时要遵守DSU的程序和规则,在未经过多边贸易体制的纠纷解决机制裁判之前,不允许成员国自行判断而采取报复措施,否则就违反了WTO义务。这在DSU第23条中有明确规定。
DSU禁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单边报复性措施,但它规定如果成员在某一领域的措施被DSB裁定违反了WTO协定或协议,且该成员未在合理时间内纠正,经争端解决机构DSB授权,利益受到损害的成员可以进行报复。当违背义务的一方未能履行建议并拒绝提供补偿时,受侵害的一方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采取报复措施,中止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它义务。这意味看,当一方违背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或一个有关协议项下的义各时,受侵害的一方在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下。可以提高从违背义务的一方进口货物的关税,所涉及产品的贸易额应相当于被的措施所带来的影响。
争端解决程序规则规定此类报复行为应由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并尽可能在专家小姐或上诉机构判定在违背义务的关贸总协、服务贸易总协定或知识产权协定的同一部门内采取。但当争端解决机构认为这样做不可能时,则可以授权在同一协定项下的其它部门采取报复措施。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并且作为最后的办法,争端解决机构才能授采取跨协定的报复行为,如对于违背服务贸易总协定或知识产权协定项下的义务时可授权采取提高货物关税的办法,予以报复。
但是,提供补偿和由争端解决机构授权采取报复是临时性的措施。最终的结果应是违背义务的一方实施建议。争端解决程序规则要求争端解决机构对案例进行审议,以确保建议的全面实施。
2.7排除使用其他司法管辖
DSU第23条的规定,同时也排除了成员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WTO有关纠纷的可能性。
WTO协定是由包括DSU在内的一系列协定构成的,各成员国在加入WTO时就同意了WTO的所有协定;同时,WTO的一系列协定是一个整体,各成员国在加入时只能通盘接受而不是逐一签订每个协定。也就是说,各成员国在加入WTO时就接受DSU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当发生有关WTO的纠纷要采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而不用单独声明其采用何种司法管辖。因此,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司法程序不同的是,当事国不用单独选择司法管辖权。即使发生WTO的争端后,当事国就是不响应,也无法逃避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
2.8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
熟悉国内法实践的人们总是对国际法上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力持怀疑态度。他们难以理解,国家之间的争端如果不用战争这种武力来解决,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意见和政策,难道还有一个国际法院象国内法院那样强制执行判决那样来执行国际法院的裁决和意见吗?这种想法有其存在的理由。的确,如果一个国际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它就不是一个好的国际协议。
那么,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强制执行力吗?如果没有强制执行力,如何让各成员国改变错误的做法呢?
我们说,WTO本身就是一个协议,是谈判磋商的结果。在国际贸易发生争端后,解决方法也首先是磋商。摈弃武力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是每一个成员国的共识也是WTO存在的前提。接受争端解决机制的结果是每一个成员国家自愿的行为。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这是这些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放弃(waiver)国家。WTO争端解决机制能够通过解决争端,提高缔约方履行国际条约的现实性。及时解决争端能够有效抑制未解决的国际贸易冲突的负面影响,用国际贸易规则和磋商来平衡强势与弱势国家的利益远胜于用武力解决争端。而如果一个成员国不履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意见,WTO会授权经DSB审理认定权利遭受损害或利益减损的国家进行报复,确定中止减让的范围和程度。这也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力的另一个方面。
3.与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WTO主体
在解决WTO争端的程序实施中,涉及一个案件的当事国和第三方,作为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WTO秘书处、仲裁员、独立专家和几个专业机构等与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主体。
3.1当事国和第三方
只有WTO的成员国才有资格参与WTO的争端解决,成员国可以以当事国或第三国的身份参与纠纷的处理。提起和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必须是当事国政府,而不是当事国内利益直接受到影响或减损的企业和个人,协会或其他非政府组织也没有参诉资格。他们如果利益受损,只能申请他们所在国政府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请。事实上,一些WTO成员国已经通过国内立法明确这一点。
WTO秘书处、观察员国家、非政府组织或其他国际机构、宗教组织、地方政府等都没有权利启动WTO纠纷处理程序。
对于当事国的称谓,不象其他司法程序那样有固定的称谓。在诉讼中争议的双方叫原告和被告,仲裁中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DSB通常称当事国为“有关成员”(Memberconcerned),对于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叫申诉方(complainingparty)或原告,对应诉的一方,叫应诉方(respondent)或被告(defendant)都可以。
第三方是指任何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应由专家组给予听取其意见并向专家组提出书面陈述的机会。这些书面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方,并应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对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在DSU第10条中有规定。
3.2WTO争端解决机构DSB
3.2.1作用和组成
根据WTO协定第四条第三款,WTO总理事会将其在DSU项下的职权通过DSB来行事。与总理事会一样,DSB是由WTO所有成员委派的代表组成的。他们是成员国政府的代表,通常是所在国国际贸易或外交事务部门的,住在日内瓦WTO总部所在地。这些代表从其国家获得指令,代表该国在DSB发表意见。因此,DSB是一个政治体。
根据DSU第2条第1款,DSB的职责是管理DSU的规则和程序以及使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DSB有权建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中止使用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
DSU第2条第3款规定,为在DSU规定的时限内行使职权,DSB视需要召开会议。实践中,DSB每月召开一次例会,如有成员国请求,DSB会召开特别会议。
根据DSU第27条第1款,WTO秘书处的职员为DSB专家组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
3.2.2DSB的决策
DSB通过决定的表决原则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事项的一致通过/一票否决,另一种是对四种特殊事项的表决,除一致反对外一律通过。
一致通过/一票否决根据DSU第2条第4款规定,DSB作出决定的原则是协商一致通过。DSU在该条款的注释中给一致通过下了定义,当没有成员正式反对,则视为一致同意。这就是说,DSB的主席不会挨个问成员国你是否反对,只要没有成员明确反对,就通过。主席有时也问,这个决议是否通过?如果没有成员举手反对,主席就宣布通过决议。也就是说,成员国代表如果有反对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或者在会议表决时举起国旗反对。只要有一个成员国这样做了,就可以阻止决议的通过。
除一致反对外,一律通过然而,根据DSU第6条第1款设立专家组的决定,第16条第4款专家组报告的通过,第17条第14款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以及第22条第6款授权中止见让或其他义务的规定,对是否成立专家组、是否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以及就授权报复这四个事项进行表决时,采取的是只有一致反对才不能通过的原则。对上述四个事项,除非全体成员一致反对,否则DSB必须通过上述决议。这种说明,一个成员的意见不能左右WTO的关键问题,它要坚持自己的意见,必须说服全体成员。全体成员一致反对上述决议的情况在WTO的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这种表决体制扭转了GATT1947以来争端解决机制的弊端。
3.2.3主席的作用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有自己的主席,并制定其认为履行这些职责所必须的议事规则。主席是由全体成员一致通过产生的,他的主要职能是向传递成员国传递信息,主持会议,征集并介绍会议日程,给予希望发言的代表发言的机会,建议,宣布决定等等。通常,争端解决机构的主席也是各成员向争端解决机构通信的收信人。
DSU规定,主席在下列特殊事项上拥有下列职权:
1、在涉及一个以上适用协定项下的规则和程序的争端中,如审议中的此类协定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之间产生抵触,且如果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20天内不能就规则和程序达成协议,则主席,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应在两成员中任一成员提出请求后10天内,确定应遵循的规则和程序。主席应按照以下原则,即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并应在避免抵触所必需的限度内使用本谅解所列规则和程序。(第1.2条)
2、在设立专家组时,经DSB授权,在遵守第7条第1款关于专家组职权的规定的前提下,与争端各方磋商,制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第7.2条)
3、如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20天内,争议双方未就专家组的成员达成协议,应在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下,参与磋商确定专家组的组成,并将结果通知各成员。(第8.7条)
4、在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所采取措施的磋商过程中,在与各方磋商后,决定是否延长有关期限。(第12.10条)
5、参与磋商确定上诉机构工作程序。(第17.9条)
6、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解决案件中,如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请求,总干事或DSB主席应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期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前,协助各方解决争端。总干事或DSB主席在提供以上协助时,可向自己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
3.3总干事
DSU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总干事的职权为:
1、总干事可依其职权提供斡旋、调解或调停,以期协助各成员解决争端(DSU第5.6)
2、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20天内,如未就专家组的成员达成协议,则总干事应在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下,经与DSB主席和有关委员会或理事会主席磋商,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决定专家组的组成。所任命的专家组成员为总干事认为依照争端中所争论的适用协定的任何有关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最适当的成员。(第8.7条)
3、参与磋商制定上诉审议的工作程序(第17.9条)。.
4、当当事方将有关事项提交仲裁后10日内,当事方不能就仲裁人达成一致,则总干事经与当事方磋商后,有权任命仲裁人(第22.6条及21.3C中第12个注释)。
5、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解决案件中,如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请求,总干事或DSB主席应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期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前,协助各方解决争端。总干事或DSB主席在提供以上协助时,可向自己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
(第24.2)
3.4秘书处
秘书处的职责是为专家组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包括保存一份具备资格的政府和非政府个人的专家组成员指示性名单,供当事方选择(8.4);向争端各方建议专家组成员的提名(8.6);收转当事方的书面陈述(12.6)等。DSU第27条集中规定了秘书处的职责:
1、在所处理事项的法律、历史和程序方面负责协助专家组,并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
2、应成员请求在争端解决方面协助成员;
3、在争端解决方面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额外的法律建议和协助。秘书处应使提出请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获得WTO技术合作部门一名合格法律专家的协助。该专家在协助发展中国家成员时应保证秘书处继续保持公正;
4、为利害关系成员提供有关争端解决程序和做法的特殊培训课程,以便各成员的专家能够更好地了解这方面的情况。
3.5专家组
3.5.1专家组的作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专家组(Panels)是争端解决机制中进行初步裁决的准司法机构,它是由经争议双方选定的、具有DSU规定资格的3或5个专家临时组成的,按照DSU规定的程序进行争议事项的裁决。专家组对争议事项在事实和法律上进行审查后出具专家组报告,提交DSB通过。如果专家组报告认定被诉方违反了WTO协定的义务,则建议被诉方改正。
3.5.2专家组的组成
DSU第8条规定了专家组的组成。专家组应由资深政府和/或非政府个人组成,包括曾在专家组任职或曾向专家组陈述案件的人员、曾任一成员代表或一GATT1947缔约方代表或任何适用协定或其先前协定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的人员、秘书处人员、曾讲授或出版国际贸易法或政策著作的人员,以及曾任一成员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允许各过政府的官员担任专家组成员。专家组成员应以其个人身份任职,既作为政府代表,也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
同时,DSU中还有专门保证专家组的中立和独立性的规定,即:各成员不得就专家组审议的事项向他们作出指示或试图影响他们个人;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争议第三方的专家不得为专家组成员;当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时,如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专家组应至少有1名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
3.6上诉机构
3.6.1上诉机构的职能
与临时组成的专家组不同,上诉机构是一个常设机构,用来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它是由七名成员组成的,每个上诉案件由其中三人审理。DSU在第17条详细规定了上诉机构的职能、组成人员的资格、工作程序。
根据DSU第17.6条规定,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因此,上诉机构的审理仅限于适用法律,而不审理事实。上诉机构的裁决是终审裁决。
3.6.2组成和结构
上诉机构的7名成员都是公认的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适用协定所涉主题方面具有公认专门知识的人员。他们不附属于任何政府。上诉机构的成员资格广泛代表WTO的成员资格,因此,他们中有3-4个人来自于发展中国家。上诉机构任职的所有人员虽然是兼职的,但是,他们要根据DSU的规定随时待命,并随时了解争端解决活动和WTO的其他有关活动。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能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
上诉机构的7名成员任期4年,每人可连任一次。因此,最长任期8年。其中,每2年由抽签决定其中3名人员任期的终止。现任上诉机构的7名成员分别来自美国、日本、意大利、澳大利亚、巴西、印度和埃及.
3.7仲裁人
根据DSU规定,仲裁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小组。除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以外,仲裁也是DSU规定的当事方可以选择的迅速解决纠纷的方法之一。对于争议的事项在争端解决的若干阶段适用。仲裁裁决是不能上诉的。虽然DSU规定了WTO争端适用仲裁,但迄今为止这种争端解决的方法很少用到。
经常适用仲裁的情况有两个,都是在执行阶段。第一个是根据DSU第21条第3款C的规定决定被告合理的执行期限,另一个是根据22条第6款的规定确定授权终止减让的程度(DSU第22条第7款)。这样,仲裁的事项是有限而且明确的,一旦仲裁,则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约束力的。
刘新宇
内容提要:当今全球化愈演愈烈,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全球化的产物,也应该适应这一趋势。全球化向WTO提出了加强透明度、提高国民社会参与度的要求。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简称NGO)对于加强世贸组织的民主性和参与性具有重要意义。WTO制度中已经有了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但是相对于国际社会的要求来说,这还远远不够。值得注意的是,WTO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依旧对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持有怀疑态度,这是有着深刻的原因的。本文作者建议WTO借鉴其他政府间组织针对非政府组织所采取的措施,切实改善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关系。中国刚刚复关,中国领域内的非政府组织的成长与发展有利于维护我国政府和人民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WTO透明度关系
一,非政府组织对于WTO的价值和意义。
近年来,非政府组织的兴盛发展与其在国际事务上越来越多的参与是与全球化分不开的。全球化被视为是一种“国家内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外化”,①——诸如环境污染的全球性的问题更多的需要在国际上得以解决,从而削弱了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对这些活动的控制能力。对这些全球性问题的承认,带来了更多的国际层面上的谈判与协商,这样也就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提供了更大的活动空间。
与此同时,WTO也在全球化进程中完成了对GATT的继承,并成功的过渡为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为完整的一套世界贸易规则体系。当然,非政府组织不可能放弃WTO这个展现其能力的大舞台。正如一位环境问题专家所指出的:“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最为常用来解决国家间有关环境问题争端的机制”。②因此,他们认为如果撇开了WTO就无法实现他们所要达到的目标和利益。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对于WTO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有利于强化WTO的决策能力。当WTO的机构面临一些诸如贸易与环境等非其所长的专业知识时,从非政府组织获取的可利用资料、信息将有利于拓宽WTO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基础,从而降低WTO决策机构发现事实和推理分析过程中的错误,提高相关机构报告的质量。
其次,非政府组织是由一国或数国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发起的并谋求某种公共利益的独立于国家的具有私人性质的组织。③可以说,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某一个或几个地区公民(团体)的意见。在全球化的态势下,这一公民或团体的意见已经无法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表达。于是,非政府组织便成为这一部分公民的代言人。而与非政府组织的联系对于缺乏透明度的WTO来说,无疑是加强其为公众所认知的最佳途径。
最后,WTO协议中的仅允许缔约国方提供信息的规定无疑造成了一种形式上的垄断。④如何打破成员国方提供信息的垄断并创造竞争环境以寻求建立最佳的政策制定机制成为WTO亟需解决的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提供了一种最佳方案:在WTO中,非政府组织可以扮演一个政府缔约方的情报提供竞争者的角色,这样就能利用其在某一专业领域的智力资源优势,发挥了非政府组织迅速发现问题并能及时做出反应的特长。从而在WTO体系内构架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平行竞争机制,以期能更好的发挥各方面优势、集思广益,制定出最适宜的世界贸易政策。
二,现行WTO制度中有关非政府组织的规定。
WTO各缔约方早已认识到非政府组织的重要意义,因此各方在达成《建立世界贸易组
织的协定》中,已经包含有关于非政府组织的内容。该协定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理事会应做出适当安排,以便与在职责范围上与WTO有关的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另外,在1996年6月18日,总理事会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WT/L/162)①,建立了一整套WTO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框架。这一系列的指导方针包括:1,遵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确立的基本原则;2,各成员方认识到非政府组织能起到增进公众对WTO相关活动的认知程度的作用,因而各成员方愿意提高WTO的透明度并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3,为了达到更具透明度的目的,必须保证非政府组织获得更多有关WTO活动的信息,特别是比过去更快地取消对获取有关这些活动的文件限制。为此,秘书处将使相关资料(包括已经取消限制的文件)在互联网上公布;4,WTO秘书处应积极地采用各种方式,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直接联系;5,如果WTO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主席参加同非政府组织的讨论会或其他会议,他只应代表其本人。除非该理事会或委员会做出其他的特别决定;6,各成员方重申WTO是一个对其成员方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定拘束力的政府间组织。因此,各成员方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可能直接参与WTO的工作或其会议。
自1996年以来,WTO秘书处和各成员方以各种方式积极地保持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对话,而以上这些方针则起到了指导作用。WTO在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中进行了如下几种尝试:
第一,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部长级会议。在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后不久,WTO各成员方就非政府组织参加新加坡第一次部长级会议的程序达成了一致意见:1,非政府组织将被允许参加大会的全体会议;2,登记的非政府组织必须符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必须证明他们的活动与WTO的工作是由联系的。②
1996年12月的新加坡会议是WTO历史上第一次由非政府组织参加的主要会议。总共有159个非政府组织登记并参加了会议,其中的108个非政府组织(235名个人)代表环境、发展、消费者、商业和农民等各方面利益。另外,设在新加坡大会会场的非政府组织中心为与会的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提供了会议场所、电脑设施和会议的官方文件等便利措施。
第二次部长级会议于1997年在日内瓦召开,这次会议共有128个非政府组织(362名个人)。在为期三天的会议期间,非政府组织除了参加非正式的工作会议外,还参加了由秘书处主持的日常简报会——这是第二次部长级会议的一个特色,并被非政府组织视为一个WTO保证其透明度的真正的信号。③
世贸组织是政府间为降低关税,减少贸易壁垒而缔结的有关关税、贸易政策的多边国际贸易组织,它通过各项协定和规则来影响世界贸易,来削减各缔约方关税、抑制非关税壁垒,为各方公平竞争提供保障,促进国际贸易的规范化,以达到提高各方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产品生产和交换的目的。
目前,世贸组织已对全球1万多个品牌的商品进行关税界定,关税减让幅度由过去的几倍发展到当今的4%,90%的世界商品贸易需要由世贸组织来决定。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自由竞争为基本原则;非歧视性原则;互惠原则,即利益或特权的相互或相应减让;关税保护和减让原则;公平贸易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统一性和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
二、我国烟草业现状分析
回顾历史,我国烟草业经过几十年发展和壮大,自身建设、资本积累、市场营销、产品开发、科学管理等方面虽然较过去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与国际烟草业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行业内部并未形成一套与市场经济相协调的科学机制,一些计划经济时代下形成的旧的管理模式仍然束缚着我国烟草业的发展,全国大而全、小而全的企业比比皆是,全国烟草业基本处于一种高消耗、低效益、生产低水平的管理状态。
烟草来的发展存在很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烟草企业小、散、低、乱,竞争力差。目前全国的卷烟厂和公司大多数企业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独立核算、各自为政,虽然全国拥有众多的工商企业,但却并未形成规模经济,不具备驾驭市场的竞争能力。生产小烟的企业几乎每个省份都有,并且都不上档次、上规模,多数是靠超产、瞒产、低价竞销和当地财政返还为生。所以也导致了当前超计划卷烟充斥市场,正规计划卷烟库存增加,卷烟经营秩序混乱的局面。(2)烟草行业竞争意识不强。由于烟草行业属国家保护垄断性的特殊行业,在改革中,烟草业受市场风险约束少,也便养成了行业内部缺乏竞争意识、市场观念的情况。产品没有竞争力,良莠不齐。对此有些地方却还嫌国家保护不够,甚至曲解《烟草专卖法》变国家专卖为地方专卖,搞地方封锁,条块分割、割裂市场、封闭市场,使产品价值无法在市场中真正体现。还有的基层单位在国家专卖的庇护下仍留恋于计划经济时代下的旧的思维、管理模式,坐商、官商作风严重,在市场经济中却不问市场,以为生产出的产品越多,就越能获得利润,这些思想显然是于当前市场经济背道而驰的。(3)国内地方保护盛行,纵容了不正当竞争。(4)行业基础工业相当薄弱,行业内无序竞争愈演愈烈。
在我国烟草业存在问题的同时,国际烟草朝着规模化、国际化、多元化和效益化方向发展。由于管理机制科学合理,一些烟草巨头有效地避免了出资者不到位和权力过于集中所造成的弊端,使产品朝着混合型、健康型、疗效型发展。
三、世贸对我国烟草业的主要影响在中国加入世贸之后,随着关税的降低,产品竞争将没有国界,将更加自由和公平,国外一些质优价廉的卷烟将大量挤占中国市场,对国烟造成极大冲击,国烟与世界烟草巨头相抗衡无异于以卵击石,也难怪一些经济学家呐喊国烟必须要强筋健骨。
在加入世贸具体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内烟草企业减少。面对国际烟草的强大攻势,国内那些低水平运作、高消耗、低效益不具备规模经济的企业将因失去地方保护而举步维艰。(2)我国民族品牌市场占有额逐步缩减。入世后,国外一些管理科学的烟草巨头向我国进行扩张。这使国烟品牌在世界烟草市场上的发展受到影响,因为世界烟草竞争的主流是混合型卷烟,而我国是以烤烟为主。(3)国烟资源、人才将部分外流。由于国内烟草资源比较廉价,卷烟深加工不够,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不高,在入世后,国外烟草集团采取各种手段来笼络国内廉价的资源,面对国外暴利的诱惑,国内一些人才也开始成为其笼络的对象,在中国开办工厂也会成为现实,充分利用中国资源,以减少其生产成本、抢占中国市场。
四、面对现实,采取对策
面对国外强大攻势,我国要利用世贸组织规则中规定的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家局提出的一要规范、二要改革、三要创新思路,迅速提高国烟的竞争实力,组建大型烟草集团,缩减与国际烟草的差距,顺应国际潮流。
在具体措施方面主要考虑以下几点:(1)重组企业,形成合力。要组建大型专业化协作集团,结合中国烟草实际情况,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本为纽带确保出资人到位,对现有国烟进行战略性调整,在原有国家扶强的十个企业基础上,将这些大的烟草企业,组建成大集团、大公司,对中型企业要实施转产或并购,组建一批小而精、小而全的专为大企业协作、配套、服务的专业化协作集团。(2)树立市场观念、国际化观念。我们要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在全国内应首先成立大市场,打破所有的束缚,对国烟的产品、企业先进行一番竞争,优胜劣汰,筛选出国烟的“脊梁”,为组建大集团和入世做好铺垫,做好这一步全国烟草企业都要彻底扫除计划经济时代的一些旧的思维、管理模式,树立市场观念增强竞争意识。(3)增加科研投入,搞好拳头产品,实施“产、学、研”三结合战略,加大对混合型卷烟、疗效型卷烟、低焦油卷烟的开发研制。(4)完善体制,做好管理工作。改革财税体制,在根本上拆除地方保护的藩篱;改革卷烟价格体制,减轻出资人风险;改革经营管理体制,提高整个行业的经济运行质量;改革人事用工分配制度,创造提倡人才的氛围。
[关键词]WTO;国际直接投资;以市场换技术
通过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引入世界先进技术进而提高我国整体技术水平即“以市场换技术”是20世纪中后期以来我国吸引外资的重要目标之一。目前学术界对“以市场换技术”尚未有规范的界定,从字面意义上看,所谓“以市场换技术”是指通过向外国产品出让国内市场份额以获得国外先进技术从而提高国内技术水平的策略。此处所指外国产品既可以指进口的国外产品,又可以指在国内生产的外国品牌的产品。这样,“以市场换技术”可以分为两种形式:进口商品或产品销售方式、外国直接投资(FDI)方式。在进口商品或产品销售方式下,由于进口商品中固化和隐含着国外先进技术,进口能引起对进口商品的逆向工程和仿制,产品销售能够获得外国企业在售后服务、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支持,从而使得制造该商品的技术得以在国内生成和发展起来。在国际直接投资方式下,东道国可以从三个方面获得技术:跨国公司为追求利润最大化,会将先进技术转移给东道国的分支机构;外国直接投资可能会将技术转移给东道国独立的分包商;外国直接投资还会产生技术溢出效应,从而提高东道国生产相似产品的竞争力乃至整个产业的技术水平。通常所说的“以市场换技术”一般是指外商直接投资方式的“以市场换技术”,本文分析的重点也在于此。
一、对加入WT0前“以市场换技术”的简要回顾
为提高“以市场换技术”的效果,我国一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许多政策优惠,例如,在部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资企业可以享受15%的公司所得税(同期国内企业税率为33%),对于投资高新技术行业,或者出口产品占全部产品70%以上的外资企业,在上述政策到期后的3年里继续享受减半征收公司所得税的优惠。另一方面,又在某些方面对外资给予一定限制,而这些限制措施往往又是给予优惠待遇的前提条件。这些限制措施主要包括当地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技术转让要求、汇款限制要求以及当地股份要求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在2000年底修改前就明确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再以汽车产业为例,1994年《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明确规定了产品的国产化要求,并将国产化进度作为发展第二车型的条件;严禁以SKD(散件组装)、CKD(整件装配)方式组织生产;为提高国产化率,制定了分级关税优惠税率,外国投资的整车国产化率必须至少达到40%,才能享受关税减免待遇;为了保证中方在合资企业和汽车行业中的控制力,《汽车工业产业政策》规定,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所占股比不得低于50%,外国(或地区)企业同一类整车产品不得在中国建立两家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对技术转让的强制要求能够直接促进跨国公司向国内转移先进技术,而股权比例、当地成分、外汇平衡、贸易平衡等规定则能够促进跨国公司的技术向国内合作方以及上下游配套企业的转移和扩散。
“以市场换技术”的效果是与东道国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密切相关的,国内市场竞争越激烈,外资越有可能转移先进技术(王洛林等,2000)。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政府开始注意引导外资企业形成在中国市场的竞争局面,并收到较好的成效。例如,90年代中期之前,我国汽车行业的外资企业很少,国内少数几家合资汽车厂商几乎处于垄断地位,跨国公司利用比较落后的技术即获得可观利润。90年代中期特别是1997年以来,国外著名汽车公司几乎都进入我国,为了维持和获得竞争中的优势地位,跨国公司加快了在中国技术更新的步伐,纷纷将最先进的车型向我国转移,例如,在引入上海别克、广州本田雅阁后,原一枝独秀的德国大众迅速将先进的奥迪A6引入一汽大众,将帕萨特引入上海大众,技术水平从B2级的桑塔纳一下跃升三个等级。
此外,我国政府对国内企业的创新活动给予了大力支持。近20年来,我国人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了115项有关技术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其中与产业技术创新支持政策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共15项,为企业的研发活动从财政拨款、税收减免、贴息贷款等方面提供支持。由于国内技术水平越高,外资越有可能转移先进技术,因此,这些研发支持措施客观上也起到促进外资向国内转移先进技术的效果。
二、加入WT0后“以市场换技术”环境的变化
l政策环境发生变化
(1)外商直接投资政策发生变化。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对东道国在对外国投资者在投资方面所采取的各种政策措施进行了规定:凡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或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各成员国应禁止使用。这样,加入WTO前在引进外资时附加的当地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技术转让要求、汇款限制要求以及当地股份要求等限制措施必须予以取消。按照WTO规则和“入世”承诺,2001年以来,我国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主要包括:①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中不符合WTO规则的内容进行了修订,先后修订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取消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条款、“当地含量”条款、出口业绩要求和企业生产计划备案条款等。②2002年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新《目录》明显加大了对外商投资的开放程度,例如,鼓励类由186条增加到262条,限制类由112条减少到75条;放宽外商投资的股权比例限制。③出台和完善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外商投资政策和法律法规,为外资企业购并内资企业和上市公司扫除了政策障碍。
(2)技术创新支持政策发生变化。WTO《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对WTO成员国产业R&D所允许补贴的范围、强度和合法成本类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从性质、目标和数量上是否具有贸易扭曲效应出发,将政府补贴分为被禁止的补贴、可的补贴和不可的补贴三大类,又称为“红灯”、“黄灯”和“绿灯”条款。绿灯范围包括对落后地区和环境问题的资助、基础研究、资助比例小于50%的前竞争开发活动和产业研究(俞文华,2001)。加入WTO后,我国政府必须对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补贴的范围、方式、强度做出重大调整以符合绿灯条款要求。这就意味着我国政府要减少对自主研发活动的支持范围,从而可能削弱我国的技术创新能力,“以竞争换技术”的效果也可能因此大打折扣。
2.跨国公司行为发生变化
(1)独资成为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中独资企业新设数量和投资额所占比重一直呈上升趋势。1997年中国新批准外资项目中独资项目数量就开始超过合资项目数量;从1998年起合同外资金额中外商独资企业一直多于合资企业;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则从2000年起独资企业超过合资企业。独资企业项目数、合同金额占全部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从1994年的27.4%、26.5%1-升到2002年的64.9%、69.2%;实际使用金额占全部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从1997年的35.8%上升到2002年的60.2%。2002年,独资企业项目数是合资企业项目数的2.5倍,独资企业合同金额是合资企业合同金额的3.1倍,独资企业实际使用金额是合资企业实际使用金额的2.1倍。独资企业已经成为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
(2)增资扩股和并购增加。《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关于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政策法规的出台为外商购并内资企业亮起绿灯。2001年以后,不少跨国公司开始采用收购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份的方式把合资企业转变为独资企业。例如,宝洁公司2000年先后中止与广州浪奇、北京日化二厂的合作,将合资企业转为外商独资企业;2001年10月23日,阿尔卡特通过收购中方股份,拥有股份达到50%+1股,从而获得上海贝尔的控制权;2002年7月,东芝公司收购东芝与无锡华品合资的“无锡华芝”中方股份,并对完成收购后的公司追加4300多万美元投资,由此建立日方独资的东芝半导体无锡有限公司。另外,外国直接投资以前以绿地投资为主,近年来通过并购国内企业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有增加的趋势,例如,爱默生电气斥资7.5亿美元购买了华为的电气业务部门安圣电气。
(3)加大研发投资。加入WTO以来,跨国公司在华设立R&D机构的数量迅速增加。1987年外资在我国成立第一家研发机构,1987—1993年平均每年建立不到一家,1994—1997年平均每年建立5家,1998年建立了11家,而2001和2002两年间建立了19家。到2002年8月底,至少有65家跨国公司在华设立了82家R&D机构,其中31家公司曾入选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出的1998—2002年财富全球500家公司,它们在华建立了55家R&D机构。我国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接受跨国研发投资最多的国家之一,英特尔、NEC、松下电器、SUN、安捷伦、施乐、德州仪器、富士通、北电网络、朗讯、爱立信、诺基亚、三菱电机、阿尔卡特等著名跨国公司均在中国建立了独立的研发机构。
跨国公司投资的独资化、实施并购与加大研发力度是密切联系的。技术的保密性是跨国公司最关心的问题,其竞争优势特别是相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优势都与此相关。跨国公司向全资子公司可以转让处于任何生命周期的技术,可以转让高新技术,而向合资企业和非附属企业只转让一般性技术和陈旧技术(王允贵,1998)。随着在华跨国公司对合资企业控制程度的提高,一方面他们对技术的控制更为牢固,但另一方面,他们也更愿意向中国转让新技术或在中国研发新技术。
3.国际产业发展呈现新趋势
(1)全球分工和价值链竞争。一方面,分工越来越细化,企业越来越没有必要也越来越没有可能固守“大而全”和“小而全”的生产方式,越来越多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将其生产过程分解成具体的生产活动(如,融资、R&D、会计、培训、零部件生产和分销)或分解成生产活动的不同环节,并通过业务重组将资源集中于价值链中最具竞争力的部分。产业结构呈现出“微笑曲线””化,制造环节的重要性下降,而研发、营销成为产品价值增值的主要环节。例如,在目前的汽车工业全球化分工体系中,整车制造公司大都将零部件公司从母体中分离。另一方面,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跨越国界,将分离之后的产业在全球范围内寻找最佳区位进行配置。从总体上看,研发等“脑袋产业”集中于发达国家,而制造等“躯体产业”则集中于发展中国家(李海舰等,2002)。
(2)研发全球化。虽然研发活动主要集中于发达国家,但随着海外扩展和国际竞争加剧,以及为了获得低成本的研发资源,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在某些具有重要市场地位的发展中国家设立地区性的研发中心,从而技术与跨国公司R&D活动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研发全球化主要表现为跨国公司在国外的R&D机构数量增加、在国外的R&D投资在其R&D投资总额中的比重上升、雇佣越来越多的国外高科技人才以及国外研发成果所占比例的提高(邱立成,2001)。中国国内巨大的市场容量、丰富的工资水平低廉的技术人员,都是吸引跨国公司设立R&D机构的有利因素。
(3)制造和设计模块化。20世纪90年代以来,模块化成为以盯业为代表的许多产业的发展趋势。模块化之所以倍受关注,是由于今天的产品日趋复杂且速度成为影响企业竞争成败的重要因素,而模块化恰恰能帮助我们处理更为复杂的事务、使平行操作成为可能,并有利于对付子系统的不确定性(青木昌彦等,2003)。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模块化仅仅局限于生产过程中,供应商几乎或根本没有参与过零部件的设计。90年代以后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设计过程的模块化显得更为重要,大公司作为系统的总设计师,而将各模块的设计交给其供应商来进行。在模块战略中,模块之间的规则是确定的,而模块内部留有很大的创新空间。这就为参与模块内部设计的供应商提供了接触新技术并进行创新的机会。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模块制造也跨出国界而呈现出全球性。
(4)战略联盟发展迅速。战略联盟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共同战略利益或资源互补的公司为达到共同拓展市场、共同承担风险和共同使用资源等战略目标,通过各种形式而结成的优势互补或优势相长、生产要素互相流动以及利益共享的合作联盟(肖静华,2001)。由于技术变革速度加快、技术和产品周期迅速缩短以及研发投资额日益增高,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通过建立战略联盟来共同承担研发费用、分散技术发展不确定性的风险,并且战略联盟还有利于跨国公司共同建立行业标准以及适应研发本地化的需要。战略联盟主要是集中于技术变化快、竞争激烈的半导体、通信、汽车、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R&D联盟。企业间的战略联盟大多数是在一些跨国公司之间进行的,多为强强联合,联盟各方的企业一般都具有某个方面的比较优势,有可相互利用之处。
三、利用FDI提高国内技术水平的对策建议
跨国公司在华行为的变化以及国际产业发展所呈现的新趋势,对我国“以市场换技术”战略既有威胁,也是机遇。本文认为,要提高“以市场换技术”的效果,不但要求政府继续发挥积极作用,而且要求国内企业在价值链的某些关键环节有所突破。
第一,突破“以市场换技术”的传统思维。外资对华技术转移有两个层面的含义:技术转移到子公司和技术转移到东道国企业。“以市场换技术”追求的是后一层面的效果。但是,技术是跨国公司最核心的垄断优势,发达国家在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时一般要对先进技术进行控制,技术控制主要体现在一般仅转让处于成熟阶段的技术而不转让处于创新阶段或处于优势的技术,并且往往把最新技术转移给它们的分支机构,而把较陈旧的技术转移给合资公司。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一方面中国政府难以通过一些限制性措施要求外资向中国转移技术,对国内企业的研发支持也有所削弱;另一方面,处于控股乃至独资地位的跨国公司对技术的控制更为严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必要突破对技术只有转移到中国企业才是转移的传统认识。首先,从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的实际过程来看,技术一般是沿着“跨国公司—寸合资企业—合资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其他企业”的方向流动的,即使是在加入WTO之前,我们以市场换来的技术也是先换到合资企业的。其次,只要转移到中国的技术,就会促进中国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技术转移到中国,就可以认为是一定程度上成功的“换”。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如果仅静态地看,加入WTO后更多的先进技术将被控制在外商独资企业,但是如果动态地看,则这些技术会以种种方式转移和溢出到国内企业,最终提高国内企业的技术水平。因此,新时期的“以市场换技术”,应当在追求外资向国内转移先进技术的基础上再追求先进技术向国内企业的转移。
第二,以优惠换技术。给予外资优惠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的重要手段之一,这些优惠措施一般可以分为财政措施、金融措施和其他措施等三大类型。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外资要享受与内资相当的“政策待遇”,但是并未规定外资享受的优惠政策内资是否能享受。因此,对外资实施超国民待遇与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贯彻国民待遇原则的义务是并行不悖的。当然,“超国民待遇”不应给予所有外资企业或所有行业的外资企业,而应把优惠措施给予那些我国急需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外资的研发部门,以此促进现有外资建立研发机构,提高在华企业的技术水平。
第三,以竞争换技术。我国的实践经验表明,提高市场竞争强度是促使跨国公司转移先进技术的有效手段。在外资企业数量少、国内企业竞争力差、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外资企业即使采用一般的技术仍然可以获得可观利润,因此,没有动力把先进技术向中国转移。反之,有了足够强的竞争环境,外资企业为保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会引进相对先进的技术,从而形成有利于我国技术发展的博弈局面。因此,在引进外资时,应在每一产业领域都吸引多家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形成跨国公司之间相互竞争的格局。同时要促进内资企业快速成长,形成对外资企业的竞争压力。为此,一方面应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把他们彻底推向市场参与竞争;另一方面,要给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使其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以技术换技术。发达国家政府出于国家安全和保护国内产业竞争力的目的,会对技术转让进行控制;跨国公司一般也是首先将最先进的技术转让给技术水平相近的发达国家以加强对技术的垄断。由于中国具有庞大的市场,中国在掌握某种技术后很容易形成规模化生产,跨国公司如果不及时提高在中国的技术水平则可能丧失在中国的市场地位,因此,我国技术水平提高对跨国公司是一种潜在竞争威胁。同时,我国技术水平的提高也会促使发达国家放松对相应技术管制。因此国内企业在尖端技术领域的突破可以增强在引进先进技术时与跨国公司的讨价还价的能力,促使跨国公司将比较先进的技术转移到国内。例如,如果中国掌握了0.18微米的芯片技术,则跨国公司由于出口管制放松和出于竞争的考虑很可能会将0.18微米的技术和生产线向国内转移,甚至会转移0.13微米的技术。为此,应加大对符合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绿灯条款”的研究开发阶段R&D投入支持,促进我国技术水平的提高。当然,在分工国际化和产业模块化的趋势下,没有必要追求在所有领域做到技术领先,国家可以重点资助某些关键产业和领域的技术发展,争取在重点领域实现技术突破,在局部实现技术赶超。
第五,企业层面的思考。跨国公司全球分工、联合研发、研发外包等发展趋势为我国企业提供从跨国公司获得技术的难得机遇。但是应该看到,只有当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在价值链的某个关键环节形成自己的竞争优势时,跨国公司才有可能转让最先进的技术。从我国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看,大致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模式:
第二,优惠政策多,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的税收政策。按照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国对出口贸易不得实行直接或间接的补贴以促进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凡具有专向性的补贴都可能成为可诉补贴。比如,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法减免税的期满之后,如果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规定的被禁止的补贴。
第三,名义税率过高,不符合关税减让和市场开放原则的税收政策。关税和非关税措施是国家管制进出口贸易的两种常用方式。施行高关税是阻止或限制外国商品输入的一项措施,其目的是削弱外国商品的竞争能力,以保护本国商品的竞争优势,垄断国内市场。据统计,我国目前的平均关税税率为17%,既高于发达国家的3.8%,也高于发展中国家的11%,这不符合关税减让原则。非关税限制措施是指关税之外旨在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的各种法律和政策措施,也是保护国内市场的重要手段,但它严重阻碍自由贸易。我国自1993年开始在减少非关税壁垒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目前仍对部分商品实行进口配额和许可证制度,并以部分商品实行进口特定登记。因此,继续降低并大量减少关税,乃至最终取消进口配额和许可证制度,将成为中国的入世税收制度改革目标之一。
第四,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不适应加入WTO新经济形势的涉外税收制度。加入WTO后,外资将进一步大量涌入我国。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有:(1)我国目前的所得税优惠主要是生产导向型和区域导向型,它没有很好体现产业政策导向。因此,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结构的优化,新的对外商所得税优惠应坚持产业主导的原则,吸引和鼓励外商对农业、环保以及技术密集型产业、行业等进行投资。(2)优惠手段单一,政策效果模糊,容易造成企业的偷税漏税。我国涉外税收优惠集中在所得税上,直接优惠较多,间接优惠较少,着力点是减税免税和低税率,表面上看优惠幅度很大,实质上是政策性的资源浪费。由此产生的问题:一是外商并不是税收优惠的真正受益者;二是减免税优惠过多,诱使部分企业千方百计钻税法漏洞,延长税收优惠。
二、适应加入WTO后新的经济环境改革我国的税制
中国税制是政府经济调控体系和经济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有力工具,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一系列的改革,已初步形成了与财政分税分级体制和市场化趋势相配套的多层次复合税制,但在许多方面,仍存在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新体制不相适应的矛盾。加入WTO以后,这些矛盾将表现得更加明显和突出,为了适应新的经济形势,必须对我国的税制进行以后的改革:
第一,对关税将分步调减并改进结构与管理。在1990年代,中国名义关税税率的算术平均水平,已由1991年初的42.5%,逐步下降为1994年的35.9,1996年的23%,1997年的17%和2000年的15%。当中国成为WTO正式成员后,还将依照WTO的要求和自己的承诺,将关税进一步降低。根据协议,将继续有若干年的过渡期,分步实施,至2005年要把关税平均税率降为10%。在这一过程中,中国将合理调整关税税率结构,体现比较优势原则来掌握对国内产业的适当保护;将继续严厉打击走私和大力清理、整顿、削减关税优惠减免措施,提高实际征收率;也将加快建立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制度。
第二,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率,并扩大出口退税税种范围。中国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经近年的调整,已达平均15%的水平,但仍低于一般产品17%的法定税率,留有一定的出口税负。另因现在采用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产品在生产中使用、消耗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劳务则缴纳营业税,除交通运输业外,一般也不得抵扣增值税,所以实际退税额是低于已征税额的,依据WTO规则和国际惯例许可的全额退税原则,今后有必要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率,直至实行全额彻底退税,以加强中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
第三,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按“国民待遇”原则减少内资、外资的税收优惠。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目前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规,外资企业所得到的优惠明显高于内资企业,这主要反映着在过去阶段上旨在吸引外资的政策倾斜,有其积极作用。但从发展趋势看,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市场经济发展所需的公平竞争环境,都必然要求在今后适当时候实行两套企业所得税制的并轨统一包括统一税前扣除规定和资产税务处理规定。当然,为照顾外商实际利益和平过渡,不排除分步并轨或一段时间内保留一定优惠待遇的实施方式。
第四,增值税需要转型。中国1994年财税改革后,增值税在生产、流通领域得到比较普遍的推行,已成为税收总收入中占据最大比重50%左右的税种。目前的一大问题是生产型的增值税不允许企业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款得到抵扣,不利于鼓励投资和鼓励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因此有必要借鉴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考虑生产型增值税向避免投资重复征税的消费型转变。
第五,加快税费制度的配套改革。中国转轨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具有突出特点的问题,是政府各部门和权力环节的税外收费过多过滥,造成政府行为扭曲,企业、农业负担沉重,“民怨沸腾”,乱收费的现状,也造成了对外资企业的不利影响,是外商设想、考虑来华投资时对投资环境的顾虑之一。
第六,加入WTO还将推动其他税种的改革和税收征管的加强。加入WTO还将在其他税种的改革、完善方面提出新的要求,市场经济的国际惯例和普遍经验有望进一步得到重视和引为借鉴。现在可以预期,今后社会保障税的设计与开征将会提上决策的议事日程;财产税类的健全与发展包括准备开征遗产税、赠与税等将更受重视;个人所得税由分类征收转为综合征收的转变条件也要积极地逐步创造,如金融实名制,金融机构信息处理联网;地方税税种的丰富和必要税权的下放,在深化改革中也将会循序渐进。
总之,只有按照WTO规则,对我国现有的税收体制进行改革,才能适应新的经济形势,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在世界经济一体化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摘要]随着我国加入WTO,进出口总额和外商实际投资都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本文首先分析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贸易自由化对我国就业的短期和长期的影响。然后,通过模型检验了贸易自由化对我国的就业弹性的影响,并估计了我国的进口,出口和外商实际投资的就业弹性。最后给出了政策建议,以促进我国劳动就业状况的改善。
[关键词]WTO就业对外贸易
一、理论上的分析
1.贸易自由化对就业的短期影响
(1)商品、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影响。随着加入WTO,各国之间的贸易壁垒逐渐降低并趋于消失,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开始增加。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各国如果进行自由贸易,各自生产自己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各国都能享受到贸易自由化带来的繁荣。根据赫克歇尔-俄林模型,如果一个国家劳动力资源相对丰富,该国优势就会集中于劳动密集型产业。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十分丰富的国家,而世贸组织中许多欧美国家是资本丰富的,因此,我国与这些国家进行对外贸易必然会促进我国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资本密集型产品的进口。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增加无疑会扩大国内就业,吸收大量劳动力,这将有助于解决我们的就业问题。产品进口的增加必将减少某些产业劳动力的需求。但即使进口会减少劳动就业,因为我国进口的劳动密集产品较少,而资本密集型产品比例较大,所以总体上影响应该比较有限。总体上,加入WTO后,对外贸易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的劳动就业。
(2)资本流动对劳动力就业的影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要素流动将更加自由。不但劳动力的输入和输出,还会存在大量的资本输入和输出,根据传统的国际经济理论,要素将从比较丰裕国家流向比较缺乏的国家。我国人口众多,劳动力丰富,因此加入WTO后,劳务输出将增加,而且对资本输入也将大量增加。资本输入的增加必将引起与之协调的劳动投入的增加。因此,劳动输出和外国资本输入都将增加我国的就业。但劳务输出的影响相对较小,而资本输入的影响可能会较大。但另一方面外国资本输入后,资本的价格将会下降,而劳动相对资本的价格会上升,这势必会鼓励人们多使用资本,少使用劳动。从这个角度讲,资本进入将会减少就业。
(3)技术进步对劳动就业的影响。加入WTO后,随着国际技术交流的加强和信息的沟通,必将使新技术涌入我国以及提高我国的现有技术水平。根据希克斯、哈罗德等人的分类(两人的分类标准略有不同),技术进步可以分为劳动节约型技术进步,资本节约型技术进步,中性技术进步。如果技术进步为劳动节约型的(除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外大多数发达国家,其技术进步都是劳动节约型的),在资本一定的条件下,必将促进以资本替代劳动,减少社会劳动就业量。如果技术进步是资本节约型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人口众多,劳动力丰富,需要的是这种技术进步),在资本量一定的条件下,必将会以劳动替代资本,在增加社会总产品的同时,大大地增加社会的劳动就业量。如果技术进步是中性的,那么在资本一定的条件下,将不会出现资本和劳动之间的相互替代,对就业也不会产生多大的影响。另一方面,技术进步也将促进社会总产品的增长,在储蓄率的增长,而储蓄总量的增长又将促进国内投资,而国内投资的增长必将促进与之相配合的劳动力需求的增长,从而促进劳动就业。由于发达国家的技术是劳动节约型的,而世界上大多数领域的先进技术是发达国家开发的,因此,在加入WTO初期,引入的技术必将是劳动节约型的。因此,在加入WTO初期,我国技术进步将可能是劳动节约型的,而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技术进步将转移到适应技术上来这可能会促进我国劳动就业问题的解决。
2.贸易自由化对就业的长期影响
从长期来看,随着引进外资的增加,资本的边际生产力逐渐下降,引进外资吸收劳动力的能力会逐渐下降,最终会趋于稳定。最终,世界各国资本的边际生产力回趋同,国际资本的流动性变小,引进外资的两会逐渐减少。
总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商品和服务贸易的增加,要素国际流动的加强以及技术进步,将对我国的劳动力就业产生深远而重大的影响。而其影响的程度和方向,将依赖于各个方面综合平衡的一个结果,其最终对我国就业的影响将在未来的实践中逐渐显现出来。
二、加入WTO以来,各种因素对我国就业影响的分析
从中国在2000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经5年多了,各种因素对我国劳动就业到底产生的多大的影响是目前大家都十分关心的问题。在本文中,我们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对我国劳动就业的影响:(1)进口(2)出口(3)引入外资(4)劳务输出(5)资本输入(6)资本输出。劳务输入由于其数额很小,故将其忽略。而技术进步由于其可衡量性较差,很难找到一个较合理的指标,并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间较短,技术进步的影响可能会较小,所以在研究中,我们忽略了他的影响。
通过《1996年~2006年中国统计年鉴》统计数据,我们使用邹预测检验对模型进行了参数稳定性检验,F同计量为1.318075,其p值为0.325371
从参数稳定性检验的结果来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进口就业弹性、出口的就业弹性及外商直接投资的就业弹性没有明显的变化。一方面,由于样本容量较小,这个结果可能这个结果也许是不太准确的;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奉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进口、出口和外商直接投资的增长速度相比以前没有明的增长;此外,由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间较短,所以,贸易自由化的就业效应也许还未充分体现出来。
为了估计我国的进口就业弹性、出口就业弹性、外商直接投资的就业弹性,我们对下面的模型进行了参数估计,估计的结果如下:
从参数估计的结果来看,出口的就业弹性为0.286394,也就是说出口每增加1%,就业量就会增加0.286394%,并且在统计上十分显著,其符号基本上与我们的估计相同。进口的就业弹性为-0.257382,也就是说进口每增加1%,就业量就会减少-0.257382%,并且参数在统计上十分显著,这个结果与我们估计的符号相同。外商直接投资的就业弹性为0.106411,也就是说外商直接投资每增加1%,就业量就会增加0.106411%,并且参数在统计上十分显著,这个结果与我们估计的符号相同。外商直接投资的就业弹性的数值相对较小,这主要可能是由于外商在华投资相对国内投资主要集中于资本密集型企业有关。模型整体拟合较好,拟合优度为0.9248。说明模型预测能力较强。
三、结论及政策建议
【关键词】WTO,国际文化贸易,文化例外,案例分析
一、国际文化贸易与中国文化贸易的发展现状
国际文化贸易是指国际间文化产品与服务的输入和输出的贸易方式,是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文化产品和服务是跨境产物,是文化产业国际化经营的必然。目前许多文化贸易的交易形式与规则都已经纳入到了WTO自由贸易体制之中,如:《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中均制定了涉及文化贸易自由化的相关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对于文化贸易的约束相对灵活,“文化例外”的出现就是最好的证明。1993年,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由于其强大的文化实力,试图将影视业等文化产品与服务等同于一般商业,接受GATT(WTO的前身)的规制;但是法国和加拿大则提出“文化例外”的主张,认为文化产品具有特殊性,不应像其他商品一样进行流通。经过激烈的谈判,最终将影视产品排除在一般商品适用的GATT规则之外。自此,“文化例外”的概念被人所熟知。
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及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中国的对外文化贸易在此过程中迅猛发展。2010年,中国文化贸易出口总额达978.8亿美元,相当于2002年文化贸易出口总额的3倍;2010年,中国文化贸易进口总额为79.6亿美元,相当于2002年文化贸易进口总额的2.9倍;从贸易平衡看,2002―2010年,中国文化贸易呈总体顺差、结构性逆差状态,且总体顺差随着出口额的不断增长逐步扩大。
二、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
2007年4月10日,美国就“中国影响出版物和视听娱乐产品的贸易权和分销服务措施案”请求与中国磋商,随后欧盟也提出与中国磋商。2007年6月5日到6月6日,各方在日内瓦进行磋商,但是并未达成有效共识。
本案中,美国提出磋商的事宜主要是两个方面:第一方面贸易权,美国认为,虽然中国在《入世议定书》中承诺,入世后3年内全面开放其贸易,但中国仍采取了多种措施为一些政府指定的企业以及国有合作企业保留了进口供影院放映的电影、家庭视听娱乐产品(如:录像带和DVD)、录音产品和出版物(如:书籍、杂志、报纸和电子出版物)的权利;第二方面分销服务,美国认为,中国虽然在其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中对分销服务业和视听服务业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做出了承诺,中国仍采取了多种措施对致力于从事出版物和一些家庭视听娱乐产品分销的外国服务供应商进行市场准入限制。
在此案件中,美国是胜诉的,专家组认为中国政府对阅读出版物、家庭娱乐影音作品、音乐制品和影院电影的限制违反了《中国加入WTO协定书》的相关规定,认为中国对读物、DVD音乐制品的外贸经销限制措施违反了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同时认为中国为反对上述产品进入本国市场实施的歧视性措施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在涉及中国作为被告的WTO争端解决案子中,中国的有些措施如果被证明违反了中国入世承诺,中国可能的一个辩护理由就是援引GATT第20条的例外。但在WTO判例实践中,援引GATT第20条的例外有着苛刻的门槛。
三、总结与建议
本文以“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这样一个关于“文化例外”概念的案例论述并说明了正确运用WTO规则对于中国文化贸易发展的重要性。因此,我们基于WTO规则框架为中国文化贸易的发展提出建议:
第一、中国政府需仔细研读WTO的相关规则,特别是针对WTO规则中有争议的内容,如:GATT第20条。研读这些规则的内容有助于当我们发生贸易摩擦时运用法律武器更好地保护自己。
第二、保护中国的文化产业市场,进一步保护中国的意识形态不受侵犯。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意识形态不同于美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国在发展文化贸易之时不能只考虑经济利益,而不考虑对国家与意识形态的影响。美国等国家强势的文化侵入为中国的文化贸易发展增添了一份不稳定性,中国需在发展文化贸易的同时加大对外来文化的监管审查力度。
第三、发展文化贸易的同时,加大对中国自身文化产业的发展力度。这样的做法不仅能够使我国的文化产品走向世界,在不违反WTO规则的情况下宣扬中国文化,而且还能使中华文化的良好形象牢牢屹立在国民心中,不至于被外来强势文化同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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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经济全球化;国际经济组织;主权; 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组织是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在国际 组织大发展的形势下壮大起来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加速,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关系日益密切,世界进入相互依赖时代,推动了国际组织突飞猛进的发展。其中国际经济组织发展更为迅速,关贸总协定、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都产生于二战结束后。冷战后的1995 年成立的、有“经济联合国”之称的世界贸易组织,其势力不断发展壮大,更标志着国际经济组织的发展进入到新的阶段。当前,国际经济组织对国际社会经济事务的影响也日益扩大,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影响惹人注目。为此,本文拟对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影响的层次结构、职能范围和影响的二重性进行探讨。 一、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影响的层次结构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经济组织及其规则非常显著地侵入发展中国家的主权领地内,它对发展中国家的主权从三个层面上形成影响。 1.最高层次的全球性经济组织(协定)的影响 世界范围内的国际经济协调是由全球性的国际经济组织负责的,例如,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尤其是世界贸易组织,其职能已不仅仅是协调国际贸易,而且几乎包括所有的世界经济活动。参加世贸组织的发展中国家在国内外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都必须严格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把许多经济主权让渡给世贸组织。这从最高国际层面上影响到发展中国家主权的行使。
2.中间层次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和协定的影响 作为经济全球化组成部分的区域集团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截至2001 年底,世贸组织得到通知的区域经济组织有200 多个,其中150 多个组织的协议仍在生效。 几乎所有的WTO 成员都参加了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协议,有些WTO 的成员甚至成为10 多个区域一体化协议的成员。目前,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参加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这些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也在区域范围内进行限制和约束,而且这种约束和限制比经济性世贸组织更强。 3.最低层次的双边组织和协定 对于那些涉及两个国家的国际经济问题的解决,单独依靠其中一国的调节是不能发挥作用的,需要通过双方的组织(协定)来协调,参加这些双边协定的发展中国家,在双边协定和组织生效后,就必须遵守有关协议,从而使本国主权受到一定的约束和限制。 例如,中国加入WTO 之前的中美最惠国待遇协定;2003 年6 月中俄两国签署石油管道的能源利用协定,这些都是裁定协定两国之间分歧、矛盾的准则,使两国主权受到一定的约束和限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发展中国家参与全球性、区域性及双边性组织(协定)的状况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从高中低三个层次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影响越来越大。 二、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影响的职能范围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际经济组织对参与其中的发 展中国家的主权从多方面进行限制,也就是发展中国家主权的内外经济职能从多方面有限度地(根据协定)转移到国际性、区域性或双边国际经济组织中。
1.经济法规、经济原则、经济制度的创建职能 过去经济法规、经济原则、经济制度的设立都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发展中国家把其看作是主权不受侵犯的重要体现。但是,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发展中国家这种主权职能部分转移到国际经济组织中,国内经济政策法规、国内的经济体制要同国际接轨,发展中国家要执行国际经济组织制定的经济法规、经济政策,甚至经济体制的市场化程度都要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例如:加入WTO 的发展中国家必须接受WTO 规则体系,其中包括有《关贸总协定》在内的20 多个具体领域的协定、议定书、决定、谅解等。
WTO 调整的领域从传统的货物贸易发展到服务贸易,从关税减让发展到非关税壁垒的限制和拆除。发展中国家国内制定的法规政策若与此有抵制的必须限期拆除。 2.监管职能 一般来讲,发展中国家有关制度的实施都是由本国政府执行的,是本国政府主权范围的事情,包括进出口关税的减让、国内贸易政策的透明化等。但是,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发展中国家的这些监管职能转移到国际有关经济组织中去,由这些组织根据有关法则进行监督。例如:在经济方面,GATT、WTO 都有自己一套有效的监督惩罚机制。这种机制实质上侵蚀了一部分国家的经济主权,由于其规则由西方发达国家制定,发展中国家受到的主权侵害更为严重。[ ZHLzwCom] 3.解决争端职能 在国际社会中,发展中国家解决国家间的经济利益矛盾是在国家政府间协商的。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国际间的经济交往扩大,不同国际主体之间的经济争端增多,日益复杂化,因此,国家主权范围内调节的局限性突现,国际经济组织开始介入发展中国家的有关国际争端,代行某些国家主权职能。
世界贸易组织在关于解决争端的规则与程序中,全面规定了其解决争端的政治方法(包括协调、斡旋和调解)、法律方法(包括专家组审议和上诉)、裁决的执行与监督、救济办法等,还专设了争端解决机构(DSB)。世界贸易组织在争端机制解决上有突出的三点要求:其一,DSB 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其二,有一常设上诉机构,受理关于法律问题的上诉;其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当对违犯规则事件在多边争端机制下寻求救济,在裁决不能得到实施时可采取补偿和交叉报复的制度。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该体制所管理的一切协议和决定,没有例外(P150)。 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具有安全、可预见、执法权威性等特征,从某种意义上代替了国家主权的经济职能,这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国家主权产生影响。世界贸易组织在成立后的前6 年,受理了200 多件贸易纠纷,其中大部分发生在发展中国家和西方发达国家之间,既有保护发展中国家权益的好的结果,也有损害发展中国家经济主权的不良后果。这些解决争端的机制在区域性经济组织中也存在。
例如,在发展中国家参加的北美自由贸易区组织中,就存在一个受理国家之间争端的制度,而且还平行地设有一个解决投资者和成员国之间争端的制度。在亚洲,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东南亚国家联盟,在1996 年6 月也成立了一个解决东盟各国内部贸易纠纷的仲裁机构。所有这些解决争端机构的设立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发展中国家主权职能的发挥。 三、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影响的二重性目前,对于经济全球化中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影响的认识,有一种较普遍的观点,就是意识到了挑战、侵蚀和冲 击等负面作用的严峻性。这从一个方面反映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发展中国家主权处于不利地位的事实。但是,我们认为这还不够,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影响(第3页)还有另一面,即积极的一面,由于和国际经济体制接轨,加入国际经济组织也有利于发展中国家主权增强。我们把这两个方面的作用称作二重性。具体来讲: 1.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积极作用这种积极作用是促使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积极加入国际经济组织的动机之一。
主要表现在:其一,平台作用。一个是国际经济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在经济主权受到伤害时,提供了解决争端的场所。例如,加入世贸组织前,中美之间的贸易纠纷通过两国政府谈判解决。由于中国是处于弱势的经济实体,结果中国做出的让步很大,有的甚至伤及国家的经济政治权益。美国常常以中美经贸关系同中国人权挂钩来威胁中国。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虽然中国同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贸易纠纷、反倾销争端增多,但是在世贸组织的框架内,中国胜诉的次数也不断增多。 另一个是,在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内,发展中国家贸易争端机制的设立,提高了区域内发展中国家减少贸易摩擦,集体行使国家主权的能力,某些国家主权的平等让渡,获得了更大的国家权益,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行使也是有积极作用的。
其二,提升作用。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发展中国家的国家建设存在着许多问题,其国家的政治经济等内外职能存在着许多不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方面,例如,市场经济管理措施的缺陷,政府过多干预经济活动等,影响了国家主权的行使。发展中国家加入国际经济组织后,就必须同国际上先进的市场管理规则接轨,废除不符合国际惯例的法规、政策和制度,这固然会限制主权的作用,但同时也会使发展中国家抛弃原来旧的或存在缺陷的政策、法规和体制,接受国际上流行的政策、法规和体制,从而强化国家上层建筑同经济基础、生产力的适应性,有利于提升国家主权的行使能力。其三,保护作用。尽管西方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组织中利用主导地位对发展中国家基本主权进行限制和侵蚀,但是由于发展中国家自身维护主权的斗争及其在国际经济组织中力量的增强,在国际经济组织中也有一些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条例。
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就有关于发展中国家市场准入和保护弱势产业的条款,发展中国家可以以此保护自己的民族产业。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就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对自己的弱势产业进行保护,例如,对汽车工业、农业等就采取了保护性的措施。在实践中,一些国际经济组织也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进行了支持,如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向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大量的官方发展基金。尤其是作为世界银行“软贷款窗口”的国际开发协会,主要以最贫穷的发展中国家为贷款对象,向这些国家提供长期低息的贷款,以促进它们的经济发展。该协会在全球反贫困斗争中发挥着关键作用。GATT、WTO 属下的各项多边协定,也规定了不少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别措施。
所有这些都对发展中国家主权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2.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有侵蚀作用西方发达国家是经济全球化的主导力量,也在国际经济组织中占据优势地位,它们往往用这种优势侵蚀发展中国家的主权。主要方法有:其一,规则侵蚀。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是国际经济组织的创始国,也是规则的制定者,他们利用其地位制定的规则,有利于西方发达国家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使发展中国家一开始就在国际经济组织中处于不平等地位,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在先天就受到限制。其二,实力侵蚀。在国际经济组织的实践中,发言权的多少往往以经济实力做后盾。例如,在世界银行、货币基金组织中,就是以资金多少决定其投票决策权。因此,在国际经济生活中,国际经济组织往往成为西方发达国家为自己利益侵蚀发展中国家主权的工具。有人指责IMF 或其他国际金融组织制订的不合理的资金实施方案,导致了20 世纪90 年代墨西哥和亚 洲的金融危机,在这些危机中它们是真正的“幕后元凶”。其三,附加侵蚀。在经济全球化中,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短缺,为了经济发展需要,就向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请求帮助。但是,这些国际经济组织在援助中提出了许多附加条件。这些附加条件不仅仅侵蚀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甚至伤害了其政治主权。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任务只是监督国际货币体系,如今却通过多方面的活动使世界经济纳入自己的轨道运转(P58)。
【摘 要】会计类《对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机构的研究》,对财务管理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法人资格;保险机构;财务研究
各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博弈过程就形成了一般的贸易规则,体现在保险服务贸易方面就是各国对本国保险市场的开放通常采取的是商业存在的形式,对保险跨境交付很少做出承诺。
这是因为保险产业的特征要求保险提供商对于保险标的要求相对对称的信息,从而对承保风险、保险费率、准备金比率等保险合同的根本性条款进行会计专业毕业论文有效的评估和衡量,从而降低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的产生。
分析基于这样的原因,保险经营要求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在对待海外保险公司的问题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通常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东道国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机构才可以开展商业保险业务,并对其企业形式、资本结构、地域和业务范围做出相应的要求。
如果成员国对跨境交付做出过多的开放承诺,就相当于允许海外保险公司通过东道国境内的人进行保险经营活动,其他市场准入的限制和监管措施就形同虚设。
而境外消费由于是东道国居民在东道国国境之外进行的保险活动,分析本国的监管机构没有管辖权,无法进行过多的直接限制,但是可以通过外汇等其他手段进行间接监管,限制本国被保险人购买海外保险公司的服务,减少资本外流。
自然人流动主要和保险专业性的辅助人员有关,如保险精算、财务、保险指导等专业人员进入东道国进行保险服务活动,这些活动是个人提供自己具有的专业知识和智力性劳动,而且多数是在跨国公司内部进行的,各国通常也没有过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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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李若山?法务会计———二十一世纪会计的新领域?会计之友,2000,1:10—11
论文关键词 负面清单 上海 自贸区
在国际投资领域,负面清单是相对正面清单而言的一种外商投资准入制度,是一国禁止外资进入或限定外资比例的行业清单,其中列明针对外资的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不符的管理措施,或业绩要求、高管要求等方面的管理限制措施 。可以看见,负面清单与国民待遇问题相伴而生,外资准入的负面清单表征的是一国给予外资在准入阶段国民待遇的程度问题。在投资协定中,负面清单通常又是“不符措施”的代称,即与国民待遇不符之特别措施清单。
一、产生与发展
在国际贸易投资领域,负面清单首先是作为一种订立协议的谈判路径和技术而产生的。早在1834年,在普鲁士领导建立的关税同盟即是用负面清单模式制定了彼此间的贸易条约——除非列明不开放和不取消,否则原则上许可开放所有进口市场、取消所有进口限制。这是负面清单在国际贸易投资协议上的首次运用 。之后,负面清单作为一种协议谈判和达成路径被广泛运用于双边的或区域性的国际贸易投资协议的谈判和签署实践中。然而,涉及外商准入的负面清单制度则只是近一二十年才得以发展和实践 。
现代国际贸易投资协议中的外资准入的负面清单制度,与正面清单制度一样,都是在谈判和建立战后世界贸易秩序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从1947年到1994年,马拉松式的国际货物贸易秩序谈判催生了多边贸易机构即世界贸易组织(WTO),使其成为同时期国际贸易谈判的核心机制。该组织的基础协议之一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以关税减免和消除贸易壁垒为原则,其中减免关税的产品名单以正面方式列明,不在列的产品无须承诺。几乎与该协定同步的另外两个多边贸易协定则在负面清单模式上取得了突破。一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成员包括加拿大、墨西哥和美国;二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囊括世贸组织成员国。前者完全仰仗负面清单,后者是两种方式的混合,即开放的行业用正面清单列明,而各行业市场准入限制和国民待遇承诺则用负面清单标出 。虽然以上三个多边贸易协议几乎同时产生,但后两者更大程度上受到上个世纪80年代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的影响。上个世纪80年代的世界经济一体化加速发展使得不同国家间的贸易合作在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相关的投资领域有了新的需求,因此,在谈判路径上走向了能够增强市场透明度的负面清单方式。
进入本世纪,世界贸易与投资格局进入崭新的调整期。一方面,尽管局部区域展露了保护主义色彩的倾向,但大体上世界各国都在合力形成一个更加开放、友好的国际经济环境。以各国对外商投资领域的年度政策措施为例,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预见到,各国采纳的开放性措施在本世纪初大幅增长,相对于限制性措施具有绝对优势,2012年世界范围内的两项措施比例大体为3:1 。另一方面,1997年世界贸易组织西雅图部长会议失败后,世界贸易组织谈判长期停滞不前,这一局面催生了旨在推进世界市场一体化与建立多边合作机制的全球三大经济合作框架,即“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TTIP)以及新近出现的全球经济合作框架——“诸(多)边服务业协议”(PSA)。三大经济合作框架均有美国的参与与推动。因此,在投资自由化的选择与美国的大力推动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国际投资协定谈判中采用美国投资协定范式的负面清单的准入前国民待遇条款。据统计,截至2009年,仅亚太地区,就有26个自贸区协议包含了负面清单的准入前国民待遇条款 。目前,世界上至少有77个国家已经采用了这种制度,负面清单的外资准入制度已然成为国际投资规则发展新趋势 。
二、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
(一)理论依据
虽然用正面清单还是负面清单达成某项贸易协议是由参与谈判的成员决定的。从更深层次上而言,跟谈判内容、谈判方文化和历史传统分不开 。但是,这并不是说,负面清单制度的产生完全是一个既成事实,实质上,负面清单制度具有充足的理论依据的。
关键词:国际法主体多元化国际经济法影响
引言
国际法主体的不断多元为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提出了新要求,作为国际间交际的参与主体,原有的国际经济法难以兼顾到新主体的法律要求与权益保障,这就要求经济法通过不断完善自身体系,提升自身规范性,从而促进自身对各个主体的保障能力。本论文以经济全球化为背景,从国际经济法实体规范等角度出发,以国际法主体多元对国际经济法演变的影响进行探讨。
1.国际法主体及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1.1国际法主体多元化
探讨国际法的主体多元化就要首先界定清楚国际法主体与国际公法主体的区别,相比较国际公法主体,国际法的主体更加多元化与丰富化,在国家与国际间经济、政治等组织外,还包括个人和国际经济主体,如跨国公司等。其中,国家与国际间组织是国际法的重要主体和基础对象,在此基础上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衍生出新的国际法主体对象,搭建出整体的国际法主体体系。
1.2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演变
国际经济法并非是专指某一法律,而是一种法律体系的总称,该法律体系主要目的是为了调节与规范国际间经济关系的发展。从国际经济法的演变来看,可以将其概括为萌生期、初步发展时期和迅速发展的期三个阶段,以下进行系统梳理。
首先,国际经济法的萌生期是在中世纪商品经济快速发展时期,该时期跨国贸易逐渐增多,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也逐渐频繁,同时,由于国际贸易的初步尝试,存在着诸多不规范的地方,加大了各个国家主体之间对国际经济法的需求。在此背景下,被誉为国际经济法滥觞的《国际商事法律规范》出台,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国际法组织,造成该法律应用范围相对较小,应用成效也明显不足。
其次,从国际经济法初步发展时期来看,随着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和工业革命的不断发展,造就了更多现代国家主体,各国之间的生产能力不断提升,进一步加大了国际贸易的需求。各国为了维护自身的国际贸易权益,纷纷开始国内立法,这也直接推动了国际经济法的成型与发展。
最后,从国际经济法快速发展时期来看,主要是二战结束以后,全球在总体上恢复和平与稳定,各个国家开始加大对自身经济发展的投入力度,并在自身阵营中进行国际贸易协作。在此背景下,布雷顿森林体系等纷纷建立,为国际经济法的统一制定与执行提供了支撑,这也就加速了国际经济法的快速发展,形成了当前的国际经济法体系。
2.主体对发展初期的国际经济法的影响
2.1国家促成国际经济法初步体系的建立
在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初期中,由于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相对较少,全球中多数国家仍处于封建社会,国际贸易与交际集于一隅,多数国家之间还缺乏国际协作与国际交易的意识。该时期,虽然出现了具有地区性质的国际经济法,但是在可执行性上也相对较弱。而随着资本主义革命与资产階级工业革命的不断推动,大量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不断涌现,并且在发展国内经济的同时加大出口贸易,以此来获得更多利润。但是,由于新兴资本主义国家在发展过程中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尤其是有关跨国贸易的法律,加剧了跨国贸易与立法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推动了各国对跨国贸易的立法力度。但是,由于单个国家法律在总体国际贸易中的不适应性,甚至为他国出口形成巨大的关税壁垒,造成了各国矛盾的加剧。随之,应用于国际贸易矛盾解决的规范与秩序开始逐步搭建,并在此过程中,推动了国际贸易法的搭建与形成。
2.2主体单一不利于国际经济法体系的完善
在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初期中,由于全球性协作体系尚未成熟,全球经济贸易中的主体主要是主权国家,这也就呈现出国际法与国际贸易参与者的主体单一性。很大程度上,这种主体单一性也直接影响到了国际经济法内容的单一性。并且,在发展初期的国际经济法中,对有关跨国公司等尚未提及,这也影响到了国际经济法的适用性。同时,国际经济法的单一主体,也造成了国际贸易对象在争端解决机制上的不成熟性,由于国际经济法适用性和强制性较低,各国之间存在的经贸摩擦只能够在国际经济法下进行协调与谈判,而由于矛盾双方本身的利益问题,这种谈判的效率和成功率呈现出双低的问题,这就影响到国际经济法本身的公信力,造成了国际经济法发展缓慢,甚至停滞不前的问题。
3.主体多元化对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经济法的影响
3.1对国际经济法实体规范的影响
3.1.1推动国际经济法实体规范的丰富
随着国际法主体的不断多元化,国际间贸易协作的不断密切,在全球政治与经济组织主导下的各种国际条约等呈现出快速增长的现状,这也就为国际经济法的健全与丰富提供了基础内容支撑。当前,国际法主体的不断多元化,国际协作中的国际条约、决议等推动了国际经济法渊源的完整化发展,并带动了国际经济法各个分支的不断健全与完善,从而使国家经济法的实体规范呈现出丰富化发展的特点。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后其所实行的协定成为国际经济法体系中的贸易法支撑,对国际贸易间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参考。在世界贸易组织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国际多元主体之间的合作与互动不断密切,进一步推动了国际经济法体系的完善,国际金融法、投资法、组织法等呈现出健全化发展的趋势。
3.1.2提升了国际经济法各个分支的联系
在经济全球化到来以前,由于国际间主体协作的程度相对较低,在交际过程中主要围绕贸易这一环,相应的经济问题与冲突也较为单一,这也就造成了国际经济法各个分支之间的独立化发展,各个分支之间的联系相对不足。在经济全球化深度发展的过程中,全球间的协作不断多元,除了货物出口之外,有关投资、金融交易等不断发展,国际间经济矛盾也呈现出复杂化的趋势,国际经济法分支的独立化发展已经不能适应经济问题的解决,从而推动了国际经济法各个分支之间的联系性发展。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后,由于将国际间的贸易往来进行综合,相应的金融交易、货物交易、投资融资、知识产权等呈现出一体化的趋势,这就使得全球间经济往来的综合化,进一步推动了国际经济法各个分支体系的综合应用。
3.2对国际经济法程序规范之影响
3.2.1强化了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
在经济全球化到来之前,国际间贸易主体在经济问题的解决上明显受到国家的影响,国家代表企业法人主体进行相应问题的协商,而国家和企业法人主体在利益需求上有着明显的不同,即国家以国家利益为主,而企业法人则是以自身的利益为主要需求,而解决主体的转移,就直接造成了国际经济法的应用性不足,导致国际经济法在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上的弱化。经济全球化时代到来以后,带动了各个国家主体之间利益与经济往来的依赖性,加上国际经济法体系的不断健全与完善,逐渐凸显出了经济争端解决机制不足的问题,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世界贸易协会成立以后,跨国公司等法人主体快速发展,进一步推动了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与作用发挥。世界贸易协会本身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能够对国际经济法进行强有力的执行与仲裁,为各个国际法主体经济问题的解决提供有效的渠道与评价,在相应的实践过程中,对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了有效的强化。
3.2.2推动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创新
在国际法主体不断多元的背景下,相应的利益诉求和矛盾问题也呈现出了多元化发展的趋势,而更要有的经济争端解决机制在问题的解决上明显有些捉襟见肘,在此背景下,依托各个国际间组织、国际法主体,加大了对国际经济争端问题解决机制的探索力度,这就推动了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的创新化发展。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的创新不仅提升了各个国际法主体利益的保障能力,同时也提升了相应问题解决的效率,从而更好地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和国际经济市场的秩序。
3.3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影响
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过程中,以世界贸易协会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快速发展,并带动了国际经济法的实践,这就为各个主体对象,尤其是各个国家主体经濟主权原则注入了新的内容。当然,对于这些现象,国内外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世界贸易协会的发展对各个主权国家的主权进行了侵犯,越过国家主体的主权进行相应问题的解决,尤其是在跨国公司主体问题的解决上。但是,从另外一种层面来看,经济全球化发展下,国际间联系不断密切,固步自封的依托国家主权进行相应问题的解决不仅会影响到相应的效率,同时也会影响到问题解决的质量。以世界贸易协会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在对国际经济法执行的过程中,并非是对国家主权的侵犯,而是对国家主体和国际经济利益的更好维护,从而来为国际经济市场营造一个更好的氛围。
[关键词]gatt;wto法;法理
一、gatt从“契约”到“法律”的发展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称wto)自成立以来,奠定并巩固了多边贸易体制坚实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大大加强了国际贸易体系的法制化与规范化。同其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类似,wto也被认为是一个建立在制度基础和法律规范之上的体制典范(第19页)。然而,关于wto法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等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论与质疑。尤其是当前wto多哈回合前途未卜,区域贸易安排逐步对wto最惠国待遇原则构成蚕食和侵吞,wto法在实施过程中又面临着若干困境,诸多因素促使人们不禁对wto法的法律性产生了怀疑。
作为一项国际立法文件,gatt的发展多年来经历了尊法派与传统派的“法律与契约”之争。众所周知,gatt最大的缺陷和“先天不足”莫过于其临时适用性。从法律上说,gatt并不是一个国际组织,从而影响了条约的执行或运转的法律地位。于是,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是:gatt规定的并不是法律(1aw)而只是一种契约(contract)。
gatt最重要的是它的契约性质。正如其名称所显示的,gatt不是一个国际组织,只是一个贸易协定,至多也只是缔约方的一个“俱乐部”,或是一个最终通向国际贸易组织(以下简称ito)的“中转站”。
尽管缺乏组织机构框架,尽管在贸易保护主义的强大威慑下ito流产,尽管存在诸多错综复杂且看似不可克服的法律顽疾,gatt奇迹般地存活了。最令人惊讶的是,它竟然成为调整规范国际贸易领域的主力军。毋庸置疑,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实践,gatt的确创造出了这样一个法律体系。而且,gatt从世界经济三大支柱(gatt、imf及wb)中脱颖而出,其崛起的原因何在?植根并服务于现代市场经济,顺应经济发展潮流;基于国家主权让渡,形成超国家的协调管理机构;和极富特色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法律体制,是其保持强盛生命力的源泉。
gatt非正式国际组织的地位也带来无穷隐患。gatt日益深深陷入有法不依,规则失灵,法纪废弛的境地。无论在争端解决程序中,还是在gatt法律体系中,抑或在增补规则的困难方面,gatt的“先天缺陷”愈演愈烈。这种境况直到wto成立才改变。
作为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wto克服了gatt的“先天缺陷”,从根本上改变了gatt在法律上不是正式国际组织的尴尬局面,为强化监督条约执行奠定了组织基础,再配以整套处理贸易关系的实体法条约群,和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争端解决的)机制,从而奠定了堪称“世界贸易法”的正规大法的地位,从根本上清理了“gatt只是合同而不是法”的思想混乱。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wto的持续努力下,多边贸易体制实现了从“以权力为导向”到“以规则为导向”的转变。
二、论wto法的法律性
目前,国内学者撰写的著作、论文经常以“世界贸易组织法”、“世贸组织法”、“wto法律体系”、“wto法律制度”等冠名,但鉴于wto缺乏对成员进行制裁的强制力,并且单边主义多抗多边主义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人对"wto法是法”这个观点提出质疑。那么,wto法到底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
哈特认为:“在与人类社会有关的问题中,没有几个像‘什么是法?’这个问题一样,如此反反复复地被提出来并且由严肃的思想家们用形形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第6-14页)。迄今为止,人们对“法”下过成百上千(不说成千上万的话)个定义,但没有一个定义完全为世人公认。不同的人对法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法”的概念离不开“话域”(研究的时间、地点、目的和场合),所以很难为之下一个为人们所能共同接受的确切的定义。
笔者认为,法是由权威机构制定的维持社会秩序的一套规则体系,法意味着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和秩序。从这个角度理解,wto法的法律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就主体而言,wto是政府问国际组织,其成员是主权国家和在对外贸易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的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其中主权国家成员占绝大多数。wto的谈判、议程和争端解决都由这些政府的代表参加或解决,除政府代表以外的任何个人、工商企业和非政府组织无权参加其活动,wto的规则也只能约束其成员的政府,对成员方内企业和个人无约束力。
2 就客体而言,wto法通过成员缔结的一揽子协议调整成员方在国际贸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来源于主权国家无偿让渡给wto的部分国家主权,来自于为了从促进世界贸易自由化进程中获利而做出的相互承认和相互限制的承诺,来自于磋商之后达成的一系列协定,包括关税减让协定和限制非关税措施协定。
3 就内容而言,wto一揽子协议虽然包括名目繁多的国际条约,但基本内容是特定的,即国际贸易。《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多边贸易法律框架的核心,该协定兼具契约性和法规性,涉及wto的成立、宗旨、职能、机构设置、决策方式、成员权利义务(组织方面的)作出约定(契约性);调整多边贸易关系,规范国际贸易的实质规定体现在wto协定的附件中(法规性)。一言以蔽之,wto法虽然阵容庞大,结构复杂,堪称“法律的迷宫”,其调整对象实际上并未超出国际贸易关系的范围。
4 就wto法的渊源而言,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当中,各主要文件使用的名称多为“协定”(agreement),争端解决用“谅解”(understanding),附件3用“机制”(mechanism),gattl994各附件用“谅解”或“议定书”(protoc01),反倾销用“守则”(code)。但无论使用何种名称,都不影响这些文件的条约性质,因为它们都是由多个成员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形式上是正式的书面文件。正如国际法院在“西南非洲案”(1962)判决中指出的那样,条约名称的用法是多种多样的,有很多不同种类的文件,但它们都具备条约约定的性质。
综上所述,wto法是主权国家为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创立的一套法律体系,它包涵一系列原则、规则和概念,旨在建立以规则为导向而非以权力为导向的多边贸易体制。wto法开辟了全球经济合作的新纪元。
因此,所谓wto法,是指wto赖以建立和运作的整个法律制度,是调整各成员方在国际经济贸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第1页)。wto法律体制由完备的组织法、范围广泛而内容详尽的实体法和独具特色的争端解决程序法组成。组织法为整个组织的健康运转提供法律依据;实体法约束各成员管制涉外经济和贸易行为,为国际贸易提供可预见的和稳定的法律环境;争端解决程序法为解释和适用实体法、解决贸易争端提供依据。一个法律体制得以有效运转的各要素在wto法中均具备无遗。
三、wto法的部门法归属
wto到底属于哪个部门法?wto法本身就是一个独立发展自成体系的法律部门?对此,国际法学者认为wto法是政府管制国际贸易的法律,理所当然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国际经济法学者认为wto是世界贸易组织,毋庸置疑,其法律制度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那么wto法到底花落谁家?抑或自成一体?廓清其法律体系归属,对于国际法理论体系的批判与重构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中国法学界曾经长期争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对象、范围和体系及其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的界限关系问题,无论是教材、专著还是论文往往都用大量的篇幅来介绍和评判。既然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尚未厘清,那么wto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其法律体系归属又如何说得清道得明呢?
应该说,wto法无论归属于哪个部门法,它们之间都具有一种互相包容、交叉重叠的关系。
(一)wto法与国际法
wto法首先应归人国际法范畴。到目前为止,很少有人否认wto法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部分。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第3页)。国际法的制订者主要是国家,法律主体主要是国家(以及政府问国际组织、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确定的是国际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以及一般法律原则。而wto法正是由以国家为主的缔约方或成员方共同制订的,规范的是wto全体成员(以国家为主)和wto这一国际组织本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渊源是以“一揽子”文件为主的国际条约,完全符合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而言,狭义的国际法就是指国际公法。wto法则是典型意义上的国际公法,即规范国家和政府的公共行为的法。wto本身是政府间国际组织,其基本职能就是协调各成员间的贸易关系,如促成贸易谈判、解决贸易争端等;各有关条约所约束的也只是各成员政府在对外贸易领域的政策和管理行为,如关税、市场准入、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虽然它最终可能使企业和个人分享国际贸易自由化所带来的利益,但它并没有为企业和个人直接创设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公法”是wto法最本质的特征之一。
但是,wto法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法的特别法,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概念,较之传统国际法有诸多创新之处。
1 wto法增强了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是一切国际条约的法律基础。通常战争和报复是传统国际法对于不法行为实行制裁的两种形式,是其强制力的主要表现。而wto法的诞生使国际法的强制性日益强化成为必然趋势。
首先,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凌驾于各国之上的立法机构,规范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条约化、法典化是一定意义上的国际立法形式。而国际法的编纂、国际公约的订立,基本上都是由普遍性国际组织来完成的。1995年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多边贸易体系,实质上是一套调节国际经济和贸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和程序的体系。组成wto规则体系的条约、协定、议定书和谅解等文件,性质上均是国际条约,是对成员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统一法律制度。wto的建立和它对catt的取代,使得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大大增强。
其次,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强制执行国际法律规则并对所有国家都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wto对传统国际法最独特的贡献是建立了争端解决机制(以下简称dsm),也就是说创制了一套完备的司法制度为法律规则强制约束力提供了保障。从wto的争端解决机构管辖事项来看,wto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是自动的,而不论一个成员方是否乐意接受这种管辖。这与国际公法上的原则以及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实质性的不同。dsm这种独特的管辖权之所以被誉为是对国际法的一项重要突破,主要因为其突破了传统国际法“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背其意志进行诉讼”的主权理论。
2 wto法扩大了国际法的管辖范围。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存在的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等相互之间在国际交往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行为规则。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出现是国际法领域的一场革命,它是一个有152个成员国(截至2008年5月8日)的全球性经济组织,世界上主要的国家(地区)都加入了这个组织,它有着广泛的管辖权,其争端解决程序独具特色,这一机制对于如何保证国际法的效力有较大的启发意义。
3 wto法增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在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方面,向来流行两种观点:“国际法虚无论”和“国际法弱法论”。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不存在立法和执法的中心权威,各个主权国家独立存在,国际社会的权力相对分散,导致“国际法的分散性”。与其前身gatt相比,wto在调解成员间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是国际法的“权威性”增强的见证。
(二)wto法与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自从面世以来,一直伴随着激烈的争论。法学界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内涵与外延有各种见解。英国的施瓦曾伯格等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分支,是“经济的国际法”;美国的杰塞普等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杰出国际经济法学家杰克逊则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私法、政府管制法和国际经济组织法。国内较有代表性的定义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自然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嘲(第3页)。
wto法律体系是由一系列多边贸易协定组成的多边国际经济条约群,是国际经济法在经济全球化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其发展又有力地促进了国际经济法在性质、体系等方面的发展。wto法影响了整个国际经济秩序,成为迄今为止最为系统、最为完整的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规范的国际经济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wto体制的建立,国际法中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的关系也发生了某种变化。
1 一些原先纯属国内管辖和控制的经济活动,现也已同时置于wto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控制之下。以前,国际法很少涉及和调整各国国内的经济活动,运用法律规则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本来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出现的产物。特别是wto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已十分广泛,甚至已涉及到成员方的国内经济生活。因此,许多原先纯属国内控制的活动现须受国际法和国内法双重管辖。
2 wto的规则和要求已使调整相关经济活动的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规则基本一体化或趋同化。wto的规则具有约束力,它要求成员方的国内法与wto的规则保持一致。一方面,国家对实行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如关于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逐步在协调一致,成员方的国内法不得与wto规则相抵触;另一方面,在民商事规范方面,有关的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也日趋同一。例如,商业秘密是否是知识产权问题,以前在理论上和各国实践上都不一致,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从而使这一问题不再存有争议。因此,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间的相互联系更为密切。
3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wto体制的发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地位显得突出起来。从某种程度上讲,以前国际多边条约对贸易、投资、金融交易规制较少,例如,gatt以前主要调整货物贸易问题,没有涉及到投资、服务贸易、金融交易等领域;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则主要调整国家间的货币金融关系,不涉及金融服务贸易问题;关于投资方面甚至没有一部实体法的公约。因此,调整这些交易主要是依靠国内法规范。然而,wto体制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wto规则已广泛涉及到贸易、投资、金融等交易领域,并对各成员方具有约束力。这样一来,wto及其规则在这些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协调作用,有时甚至处于主导地位。
(三)wto法与国际贸易法
从名称来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等这些术语充分表明wto法是管制国际贸易的法律制度;从内容来看,各种国际贸易乃至国际直接投资等都被纳入wto法的调整范围,而且还将涉及甚至已涉及电子商务、竞争、环境和劳工等;从职能来看,wto就是通过主持成员间贸易谈判,达成多边贸易协议,促进贸易自由化。
摘要: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是中国入世后第一次作为被诉方而被上诉到世界贸易组织的案件,因而备受关注。对于此案,中国虽然败诉,但可以从中吸取经验和教训,毕竟当时中国对WTO各项协定并不是那么熟练。本文首先介绍了案件的来龙去脉,然后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进行了梳理,最后对于败诉后中国对DSB建议和裁决的具体执行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整合分析,希望能对中国以后的应诉提供一点帮助。
关键词:汽车零部件案 DSB裁决 执行情况
一、案件回顾
1.案件起因
2006年3月30日,欧盟和美国就中国实施的对汽车零部件进口造成负面影响的措施同时提出磋商请求(DS339 和DS340),随后,2006年4月13日,加拿大也向中国就该措施提出磋商请求(DS342),主要原因是他们认为中国采取的某些措施阻碍了中国对美国、欧盟和加拿大汽车零部件的进口。
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承诺逐步削减汽车和零部件的关税,到2006年7月,中国进口汽车关税会降至25%,而汽车零部件的关税则削减至10%,由此可以看出汽车整车和零部件之间的关税税率差距是非常明显的,这导致了大批汽车厂商以全散件或半散件的方式进口汽车零部件,然后再在国内进行简单的组装,逃避了大幅度的关税,从而谋取高额利润。为遏制此类现象,减少中国关税的流失,海关总署、中国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商务部制定了《办法》及《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规则》来对上述现象进行管理。
2.申诉依据
上述规定引发了欧盟、美国和加拿大的不满,认为如果进口的零部件超过一定的临界值,中国则对这些用于生产汽车的零部件按照与整车相同的税率征收关税,这一措施剥夺和损害了原属于他们的利益,现将三方认为中国违反的条款整理如下:
(1)GATT1994的第2条(包括第1段)(关于关税减让)和第3条(包括第2、4、5段)(关于国民待遇)的原则;
(2)《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第2条及本协定附件解释性清单的1(a)和1(b)部分(关于原产地比例);
(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第3条(关于禁止性补贴);
(4)《中国入世议定书》(WT/L/432)(包括第一部分1.2和7.3段),及《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第93(中国代表确认未对汽车的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设立关税税号,如中国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不超过10%,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203和342段;
二、案件裁决
专家组于2008年7月18日提交了此案的终裁报告,虽然中国据理力争,但专家组并未支持中国的辩解,认定中国违反了相关协定,而上诉机构则基本支持专家组的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提交了该案的终裁报告,并将终裁报告散发给各成员方,宣布中国败诉。在阅读了终裁报告之后,笔者对案件的裁决结果进行了归纳详述。
2.1 DS339的裁决1
对欧盟中国的案件,即DS339,上诉机构做出如下判决:
(1)支持专家组的裁决,认定在上述措施下征收的税费属于GATT1994第3条第2款项下的“国内税”,而不是第2条1(b)项下的普通关税;
(2)支持专家组的裁决,认定上述措施违反GATT1994第3条第2款第一句话的规定,因为对进口的汽车零部件进行征收的国内税,对国内同类产品并不适用;
(3)支持专家组的裁决,认定上述措施违反GATT1994第3条第4款的规定,因为进口的汽车零部件比国内同类汽车零部件所受到的待遇更低;
(4)认为没有必要按照专家组的“可替代性”裁决(即假定上述措施符合GATT1994第2条1(b)中第一句话的规定),认定上述措施违反GATT1994第2条第1(a)和(b)的规定。
三、中国对DSB裁决的履行
根据DSU第21条第3款规定,中国在2009年2月11日举行的DSB会议上表示,立即履行上诉机构的各项建议和裁决并不切实可行,因而请求一个合理的时间期限。2009年2月27日,中国与欧盟、美国、加拿大通过协商,通知DSB其合理的时间期限为7个月零20天,因此,合理的时限的最终到期日为2009年9月1日。
对于中国对DSB终裁报告的具体执行情况,可通过中国在2009年8月份陆续颁布的法令来证明,(1)工业和信息技术部及国家改革与发展委员会于2009年8月15日联合出台了一项政令,宣布废止《汽车工业产业政策》中有关进口汽车零部件的各项规定;(2)2009年8月28日,海关总署、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商务部联合出台第185号令,宣布废止《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3)海关总署于2009年8月31日2009年第58号公告,宣布为配合中国汽车产业政策的调整,将《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予以废止,于2009年9月1日生效。
综上所述,对于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中国败诉,对于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中国已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履行,此案就此平息。
四、结语
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措施案,中国虽然败诉,但从中获取了很多宝贵的经验,为以后应对别国的诉讼奠定了基础,败诉后,中国积极履行了DSB的意见和裁决,服从了WTO的裁决。今天,中国对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规定更加熟悉,应巧妙运用WTO规定,维护国家利益。此外,中国仍应深入研究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规定,培养这方面的顶尖人才,更好地争取国家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龚柏华,《中美有关“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评析》,《国际商务研究》,2006年第5期;
[2]龚柏华,《“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WTO争端解决案评析》,法学2006年第11期;
[3]胡加祥,《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证分析》,《法学》2008年第11期;
[论文摘要]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我国各个行业深刻的感受到了世界一体化所带来的冲击。为了兑现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时的承诺,我国将进一步加深对外开放的程度,保险行业自然也要对外进一步开放,外国保险公司进入我国是必然的趋势,这不仅有利于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也有利于世界保险行业的整体进步。为了规范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的行为,保护我国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我国必须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法律监管,为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论文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WTO);保险公司;法律监管
前言
随着人们对保险的认识程度以及接受程度的加深,保险行业已经成为我国市场上不可缺少的一个行业。它的存在不仅减少了人们对养老以及自身健康问题的担忧,还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的经济种类,有利于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快速的发展。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我国逐渐加深对国外投资者的开放程度,因此,外国保险公司也获得了进入中国市场的权力,这将使得我国的保险行业的竞争更加激烈。外国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我国保险公司的忧患意识,使得其在竞争中不断发展壮大,但是与此同时保险行业也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因此,如何有效规范外资保险公司的行为,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法律监管就成了监管部门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外资保险公司监管模式
监管模式是指为了达到监管的目的对保险监管内容采用的有效的监管方法。科学、合理的监管方法能有效的规范外资保险公司的行为,是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必要手段。由于各国的发展程度以及自身条件不同,目前各国所采用的监管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公示模式
公示模式即国家不设置相关单位专门负责保险公司的监管工作,而是采取将保险公司的业务以及财务情况公开,让人民群众了解该保险公司的基本状况,从而方便投保人做出合理的判断,这是一种较为宽松的监管模式。采用这种监管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保险公司的自觉性,由于其各种行为以及经营方式都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这就使得其不敢随意做出不符合道德和法律的行为,从而达到监管的效果。但是采用这种监管模式也存在着一些弊端,首先,这种监管模式是采用公开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方式,由于很多公民对保险公司的运营方式等不是很了解,这就使得公民不能很好地判断出哪些行为是非法的,哪些行为会损坏投保人的利益。其次,这种监督模式没有任何强制力,在保险公司做出不符合规矩的行为之后,除了自觉改正以及赔偿损失之外,没人能强行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种监管模式适用于经济发达、文明程度高的国家。
(二)原则监管模式
原则监管模式即国家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一些规范,规定出许可的经营方式,同时要求所有保险公司都遵从这一行为准则。这种监管模式相比与公示式模式来说约束能力较强,同时还有利于公民对保险公司的各种行为做出优劣的判断。但是,保险公司是否真正的严格遵从这一行为准则,是否按国家要求来约束自己的员工,仍然需要靠保险公司的自觉性,很难对其进行审查,即使提出了很好的审查方法还是不能将审查有效的进行下去,甚至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没有任何实际作用。由于保险行业的工作专业性强,业务量庞大,因此,除非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审查,否则根本就查不出什么实际问题,所以这种监督形式很容易成为形式上的监督。
(三)实体监管模式
实体监管模式即国家制定相应的行业行为规范,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对国内的保险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机构具有足够的权威和权力。其关键在于国家要为保险行业制定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此基础上,监督机构要足够重视自己的监督工作,监督人员要做到认真负责,从而在实质上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督。这种监管模式由于具有很高的效力,监管效果也优于其它两种监管模式,所以实体监管模式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二、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原则和目标
(一)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原则
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原则是东道国根据本国保险公司的发展情况以及保险市场的当前状态所决定的对于外资保险公司的态度。这种态度决定了东道国是否支持外资保险公司在本国内发展,从而决定了外资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和本土保险公司相同的竞争地位。东道国的这种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国家的开放程度以及是否支持推行保险行业国际化。各国对待外国保险公司的态度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严格限制,其二是不予阻碍。严格限制即东道国主动保护本国的保险公司,从而限制外资保险公司在本国的发展,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本土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但是从宏观来看,这种政策虽然减小了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实力,但是却阻碍了本国保险公司的发展和进步。不予阻碍即东道国对外资保险公司持任其自由发展的态度,承认外资保险公司在国内具有和本国保险公司相同的地位,并且给予外资保险公司与本国保险公司相等的待遇,让二者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中自由发展。这种政策虽然削弱了本国保险公司作为本土企业的优势,但是由于竞争的存在,能使得本国保险公司发现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时学习外资保险公司好的制度以及经营方式,有利于本国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我国对外开放程度进一步提高,对于外资保险公司所持的态度是不予阻碍。希望能通过公平的竞争促进本国保险公司的发展和进步,从而使我国的投保人受益。
(二)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目标
保险公司是当今我国社会不可缺少的一种企业,它不仅能为投保人的生活和经济提供保障,还关系到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效益的提升。各种各样的保险已经成为我国公民目前所享受的福利待遇中的一种,因此,我国要认真对待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的问题,我国对其监管的目标如下。
首先,要保证保险市场的优良竞争环境。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必定和我国的保险公司形成一种竞争关系。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该是公平的竞争,不允许任何毁坏竞争环境的因素存在。由于外资保险公司多是大型保险公司在我国设置的分支机构,所以其背后有很大的财力支撑,我国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无法与外资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相比,同时,我国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相对落后。因此,不对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管势必会导致不公平竞争等现象的出现,所以,政府必须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确保保险市场的良好竞争环境。
其次,要确保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健康发展。由于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我国必须走与世界接轨的道路,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加深对外开放程度。既然加深对外开放程度是必然趋势,所以我们就要保证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能健康发展,否则所谓的开放就不是真正的开放,不能为社会的发展服务。不论是外资保险公司还是本国的保险公司,在收取了投保人的费用时,就为社会承担了责任,也为投保人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如果外资保险公司不能很好的在我国发展,这就可能导致投保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同时也增加了社会的压力,因此我们要确保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健康发展,使其能更好地为我国公民服务。
最后,要使投保人的利益得到保证。在对外资保险公司监管时要着重注意维护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都很长,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期间何时发生危险也是不确定的,因此,监督集团要做好长期监督管理,尽可能的保证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三、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监督的方法
(一)制定有效的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制度
良好的监管制度是各个监管单位发挥其有效监管职能的基础,然而由于近些年我国社会的发展步伐加快,以前的保险立法已经不适合现在的保险市场,因此,我国要尽快出台有效的外资保险公司监管法规,从而使得对于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更加有效。这不仅关系到我国保险公司在当今保险市场条件下的竞争地位,也关系到我国投保人的利益,因此,出台相应的外资保险公司监管规范是我国继续解决的问题。
(二)加强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市场的监管力度
虽然目前我国正在加深对外开放的程度,允许一些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但是,我们仍要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的资格的审查,严防一些口碑很差、信誉度不高、经济实力不达标的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市场。如果审查力度不够,可能导致一些外资保险公司浑水摸鱼,进入我国市场,这不但会破坏我国保险市场的竞争环境,还可能使得一些投保人的利益受损,增加我国的社会负担。因此,加强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市场的监管力度是我们必须落实的、不能懈怠的一项工作。
(三)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风险监管
保险公司属于金融行业,然而金融行业必然存在这一些风险,为了使公民以及国家的利益不受损害,各个国家都开始重视对金融行业的风险监督管理。随着保险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提升,我国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监管更加重视。对于外国公司的风险监管要做到以下方面:首先要加强对竞争风险的监管。由于有些外资保险公司不适应我国的社会环境,或者由于资金不足导致竞争能力低下,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有些外资保险公司甚至由于经营方法不对导致严重亏损,最终被并购或者退出我国保险市场。这种现象的出现不利于我国建设和谐的保险市场竞争环境,同时也不利于我国保险公司进一步发展,因此我国要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争风险监管,努力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其次要加强对经营风险的监管。由于有些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方法不适用与我国本土,因此可能导致公司利益亏损,甚至有些保险公司都不能承担起对投保人的赔偿资金,这就使得一些投保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因此,我过要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