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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刑法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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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刑法案例

第1篇

以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抗诉的,应继续审理

被依法撤销或注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本报讯 (记者徐来)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出现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诉、达成和解协议、主体发生变化、拒不出庭应诉等情形,该怎么办?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通知中,就上述问题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

《通知》指出,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裁判。

《通知》认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行政赔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通知》还指出,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发现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同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没有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其权利义务继承人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第2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深圳市居民(以下简称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和蓝印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实行居民按比例就业制度。本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是指在深圳市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全部员工中,本市居民应当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有义务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失业员工和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工作。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本着“先市内、后市个”的原则优先招用本市居民。

第五条  按比例就业实行社会工种(岗位)分类管理办法。

深圳市劳动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适时调整按比例就业的工种(岗位)及其比例。

第六条  各类新建、扩建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就业比例招用本市居民。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不得新招劳务工;超出比例部分的原有劳务工,合同期满后不得续用。

市、区劳动部门在审批外来劳务工指标时,应严格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居民的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劳动就业培训机构组织富余人员进行转岗培训,择优上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人员,经市、区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一个月内公开招聘,仍无法招到规定比例的本市居民,可持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市、区劳动部门申请招用外来劳务工。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意提高招聘工种(岗位)的要求和条件,规避本办法的实施;不得弄虚作假,拒绝招用本市居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擅自招用外来劳务工,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市、区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首批实行按比例就业的工种(岗位)

一、本市居民就业比例不低于80%的工种(岗位)

行政管理、劳动人事管理、会计、出纳、统计、文秘、计算机文字录入员、文印工(打字、油印、复印、电传)、小车司机、邮电营业员、邮政机务员、邮电机线员、邮件分拣员、机要分拣员、国际邮件分拣员、城乡投递员、机要投递员、话务员、报务员、金融保险业营业员、业务员、物业管理员。

二、本市居民就业比例不低于60%的工种(岗位)

商场售货员、商品营业员(含收银员)、商品仓管员、商品采购员、核价员、旅游导游员、车站调度员、汽车客运售票员、汽车客运乘务员、汽车客运调度员,汽车货运站场调度员、铁路检票品、铁路售票员、列车员、金融保险业经济民警、保安员、清洁工(杂工)、仓库保管工(含司磅员、记帐员)。

三、本市居民就业比例不低于40%的工种(岗位)

第3篇

据媒体报道:湖北省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执法过程中,以违反《标准化管理办法》为由,对51名个体经营户进行了现场即时处罚,罚款近三万元;对不接受处罚的,强行扣押商品。个体户们将情况反映到市个私协会。经调查,个私协会认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不当之处:一是该局违反有关规定,进入本应由工商部门承担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流通领域实施行政处罚;二是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个体户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行政处罚均采用现场即时处罚程序,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为此,个私协会多次到技监局进行协调,但都没有结果。被处罚的个体户决心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联名起诉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越权行政、乱处罚的违法执法行为。一时间,这起民告官的官司在该市成为热门话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向法院答辩应诉过程中承认了自身的过错,并撤销了对28人的质量技术监督现场处罚,法院予以庭外调解,第一批28名被处罚的个体户目前已收到了退回的罚款一万余元。

笔者对个体户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举深表钦佩,但与此同时,也对当地法院对此案予以庭外调解的作法深表质疑。笔者认为,该法院对此案予以庭外调解的作法,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

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是基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然而,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被告是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同时,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就应当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就应当判决撤销或依法予以变更。也就是说,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没有“商量”的余地,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行政诉讼有关调解的基本原则。当然,根据法律规定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情况,但仅限于以下两种:一是行政赔偿诉讼可以调解。行政赔偿诉讼是在主要法律问题已经解决,行政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业已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可以与原告协商,如果原告同意行政机关少赔,则双方可以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其赔偿纠纷;二是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无异,因此可以调解。文中提到的案件显然不属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况,所以当地法院对此案以庭外调解的方式结案,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被告在应诉过程中承认了自身的过错,并撤销了对28名个体户的质量技术监督现场处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对此案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这样就合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