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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市国土资源局,黑龙江 北安 164000)
【摘 要】随着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活动的不断开展,农村土地征用活动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法制化的要求越来越高。在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的背景下,应着重从制定专门的《土地征用法》、规范政府农地征用权、培育农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完善农地补偿制度、健全农地征用程序、构建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来健全农地征用法制。
关键词 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缺陷;法制路径
农地征用制度是调整国家建设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之间的土地收益和收益分配关系的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农地制度的核心内容。目前,我国城市化进程和新农村建设正处于加速发展阶段,土地征用活动也越来越频繁。现行农地征用制度与城乡统筹发展的矛盾日益加剧,农地征用制度困境表现为城市土地国有制与农地集体所有制的矛盾和农地集体所有制与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矛盾探析了我国农地征用制度存在的缺陷,认为,我国农地征用制度存在诸如立法上的矛盾,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保护不足,缺少对征用征收主体——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以及政府实施的土地市场垄断政策导致的土地征用非均衡等缺陷。
1 土地征用制度不同于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制要义
征收与征用原本是行政法学的概念,学界和实际部门很长时间未能明确地加以区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有意或无意地混淆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我国的立法基本上只涉及到了土地征用而未涉及土地征收。土地征用和土地征收是近现代世界各国土地法律法规当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土地征收主要针对的是土地所有权,而且土地所有权因征收而消失。而土地征用的标的物应是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针对土地的所有权。2 现行农地征用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没有统一的土地征用法,也没有统一的土地征用程序法。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土地征用做了规定,但同土地征用实践需要相比,其制度存在着一些不足,主要有:
2.1 征用土地的产权缺乏明晰的法律规定
农地制度是农村经济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而农地的产权制度又是农地制度的核心。显然建国以来,我国土地制度不断改革,但集体土地的产权至今十分模糊。笔者认为,农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应该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征。
2.2 征用土地的范围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而《土地管理法》中又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何谓“国家建设用地”和“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从而导致地方政府往往滥用公共权力,以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的名义大量征用土地。但是,应实事求是地承认,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导致了部分土地资源的浪费和闲置,这也印证了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缺陷。
2.3 征用土地的主体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约
2002年中央提出了城乡统筹发展和取消农业税的重大战略决策后,政府获取“农业剩余”的传统手段不复存在,而政府“城市倾向”的发展战略并没有改变,攫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取代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成为国家获取“农业剩余”的重要途径。因此,进一步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保护国家的粮食安全和农民地权,已成当务之急。
2.4 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缺乏足够的法律保障
失地农民是伴随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而出现的特殊群体,处于城市和乡村的边界,有的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生存状况不容乐观。失地农民文化程度不高,就业培训成本较高,在向非农产业转移过程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同时,养老、医疗保障等社会保障也已成为突出问题。
3 健全农地征用法治的路径探析
3.1 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征用法》
世界上很多国家或地区都有专门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涉及征地的内容不多,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的具体标准,法律规范的缺位使土地征用行为无法可依。
3.2 规范政府农地征用权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很多国家的立法大多有规范征地的规定。实践证明,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就是对政府土地征用权的规范和约束。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应当对土地征用的范围界定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规定加以约束。
3.3 完善农地补偿制度
补偿原则是各国土地管理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各国对补偿原则的掌握不同。有的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有的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有的采用相当补偿原则。目前,我国采用以土地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的不完全补偿原则,这一补偿原则未将农民的生存权损失纳入补偿范围并且基本未考虑土地发展权价格,具有生活补贴性质。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
3.4 健全农地征用程序
土地征用程序是国家征地机关在行使土地征用权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其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农地征用的实效。结合我国农地制度的实际和农民合法权益保护的需要,农地征用程序可包括申请征地、预公告、协商补偿安置、报批、公益目的审查、批准、公告、实施补偿安置、供地、供地后的监督和征地纠纷的司法仲裁程序,尤其要强化预公告、听证和救济三个程序。
3.5 构建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关键词:土地征用;紧急需要;土地征用权限;土地征用程序:土地征用补偿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发生的土地征用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因而《物权法》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给予补偿可以征用私人(包括单位与个人,下同)的土地。这是一条比较原则的规定。什么是“紧急需要”和“土地征用”,其他法律如何规定政府征用土地的权限和程序、如何规定土地补偿等问题,都还没有深入的理论研究。这增加了紧急情况下政府征用土地的操作难度,也必然影响土地财产权利人的利益。有鉴于此,笔者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概念辨析
要理解“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概念,有必要先理解“土地征用”的一般法律含义。在我国,以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通过为界限,“土地征用”的一般法律含义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之前,关于“土地征用”,通常的理解是:“在我国,指按照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家使用。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向土地所有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相关的法律表述见之于2004年修改之前的《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多部法律之中。这一时期的土地征用概念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我国法律没有区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两种不同情形,而是统称“土地征用”。相关法律表述中基本上只有关于土地征用的条款,而没有关于土地征收的条款。二是我国民事基本法上没有规定土地征用,土地征用仅出现在《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公法性质的法律文件之中,土地征用法律关系表现出极强的公法性质。
2004年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后,土地征用概念回复其本来的含义。首先,土地征用概念中已不再包含土地征收的含义。2004年宪法修正案区分了“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明确了土地征用只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而土地征收主要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2007年《物权法》通过之后,其第42条与第44条的规定将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两个概念在法律表述上彻底区别开来。即土地征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强制性地改变私人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而土地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强制性地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归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其次,《物权法》第44条对土地征用的规定使土地征用法律规范第一次具有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昭示的保护私人土地权利的意义十分重大。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土地征用涉及的是私人土地权利的变动,必须得有合理的理由,以及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并给予公正的补偿才行,其制度实质在于限制国家的权力以保护私人的土地财产权。
一般认为,土地征用只能在紧急情况下发生,土地征用不能用于平时目的。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事实上,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只是土地征用的一种主要而并非唯一的形态。土地征用包括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两种情形。《物权法》第44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7条所规定的是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而《土地管理法》第57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下的土地征用,则属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紧急情况下可能发生土地征用,但土地征用并不仅仅发生在紧急情况下。从逻辑上讲,《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用土地,这里的公共利益需要也并非仅仅是指紧急情况需要,而应该还包括非紧急情况下的公共利益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第44条仅规定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而没有规定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这是物权立法不周延的表现。紧急情况下的土地征用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在土地征用目的、条件与程序、补偿等方面均有重大的不同。比较而言,在紧急情况下,政府在行使土地征用权时不必恪守一些在正常情况下必须适用的程序性限制。但也正因为此,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对土地权利人的影响也更为剧烈。事实上,在紧急情况下,政府借口行政效率往往更容易侵害土地权利人。《物权法》第44条原则性的规定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这是私人土地权利保护的重要一步,但更为关键的是《物权法》司法解释及相关立法应该明确紧急需要的含义,土地征用的权限与程序以及土地征用补偿等更为具体的问题。
二、关于“紧急需要”的理解
何谓“紧急需要”呢?《物权法》第44条只列举了“抢险”、“救灾”两种紧急需要,并没有明确界定“紧急需要”的含义,这给“紧急需要”的理解带来了困难。
【关键词】失地农民 国内外权益保障 土地权益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现状
土地征用制度不明确。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甚相同,矛盾重重,导致土地征收范围过于宽泛。《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的土地征收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以及征收行为的公共目的性才能成立。而《土地管理法》并不排除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土地进行征收。其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先依法申请将农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规定。这些立法上的纰漏无形中为某些利益群体创造了可以施展并且逃避法律责任的空间。此外,当前我国还缺乏界定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纠纷的专门裁判机构。一般是由政府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公共利益进行土地征收,同时,法律又赋予政府对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乎公共利益的裁判权。政府身兼二职,先行体制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到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土地补偿机制不合理。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关系到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是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仍依据2004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设定的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明显偏低。近年来经济发展,物价急剧上涨,土地市场价格也是一翻再翻,况且低标准的补偿费用落实到失地农民的手里也是难之又难,致使失地农民权益受损。此外,土地补偿方式的单一化,某种程度上也威胁到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有“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的规定。然而农村集体是个抽象意义的概念,是一个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是一个虚置的权利主体。①欲对其科学界定绝非易事,其外延非常宽泛,大可以指乡和镇,小亦可以指村和村民小组。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和产权关系不明确,也影响到法律赋予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展及土地征收结果的公正性。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备,其亦未对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征收涉及主体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这些无疑影响到土地征收程序的规范化和公正性,侵犯了失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此外,我国被征地农民的救济机制不健全,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农民社会保障体系欠缺。受我国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突显出二元性。我国有关城市社会保障的立法已经出台且相对成熟,农村社会保障却尚未进入立法阶段,法律基础欠缺。
目前,有些地方政府通过出台效力较低的规章、条例对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方面规定,其并不能全面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我国也尚未设立有关失地农民的法律援助制度,同时农村社会保障的内容涵盖面也远低于城市。
国外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经验
土地征用制度明确。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对明确的土地征用制度。美国规定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其所有的公共利益评判都由司法机关根据必须的要价调价进行最终判定,进而确定利益的公、私性质,进而建立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②日本《土地征用法》中有“征用土地必须从公共利益出发,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依据《城市规划法》、《河川法》、《港湾法》进行的公路、防洪设施和港湾建设等”的规定,其公共利益界定较明确、具体,操作性较强。我国台湾地区突破了为公共目的征收土地的局面,其规定征收土地只要能达到公共利益需要即可。
土地补偿机制合理。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建立了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美国宪法明确规定:“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美国土地征用补偿的计算标准是土地被征用前的市场价格,它既补偿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也补偿土地可预期的未来价值,而且还补偿因征地导致的相邻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等,充分考虑并且保障土地所有者的权益。日本通过制定相当补偿的标准进行土地补偿,其土地补偿费用的确定主要考虑征用损失赔偿、通损赔偿、离职者赔偿和事业损失赔偿和少数残存者赔偿等方面。③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土地补偿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土地法》、《平均地权条例》、《国民住宅条例》、《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之中。台湾的征地补偿费主要由地价补偿、土地改良物补偿、营业损失补偿和土地改良费用等组成。此外,台湾的地方自治法规对土地补偿也作出了规定。
土地产权制度明晰。西方发达国家在土地征收方面多数具有比较明晰的产权关系,有比较明确的权利主体和客体。作为被征土地一方的农民享有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同时也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在奉行土地私有制的美国,其《联邦土地管理法》严格规定作为征地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有效避免了土地征收过程的部分侵权行为。英国实行土地私有制,作为其土地征用依据的《强制收购土地法》明确规定征地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尽可能使其在法定的框架范围内实施。
土地征收程序完善。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比较完备的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如日本《土地征用法》,韩国《土地征用法》、《土地征用法施行令》和《土地征用法施行规则》等。这些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对土地征收程序都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强。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土地征收程序既包括征地申请、审查、批准、征地公告,还包括被征地人如何参与征地过程中的程序、发生争议时的申诉和仲裁程序以及最后如何进行征地补偿的程序等。④
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发达。在社会保障方面,不少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美国设立了专项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同时对失地农民辅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并且注重对失地农民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了失地农民再就业能力。日本政府在已建立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基础上,加大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力度,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为失地农民提供大量就业机会,同时也注重对失地农民的教育和培训。韩国已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框架内,通过“基础生活保障制度”帮助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失地农民,同时对失地农民普及科学知识和实行金融政策方面的优惠,努力构建失地农民的安置基地。我国台湾地区设有专门针对农民的社会保险,其通过分散化转移的方式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促使失地农民向大城市和中小城市分散转移。同时还规定失地农民享有农用地转非的公共用地和由土地交易带来的土地增值的收益。⑤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策略构想
建立合理土地补偿机制。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关系到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方面,我们要科学确定土地补偿标准与计算方法,提高土地补偿费用。现今因土地纠纷引发的上访案件约占全国各类案件的41%,征地补偿问题频频成为焦点。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已对征地补偿标准作出了相应提高,但仍不能有效应对日新月异的形势。因此,征地补偿的项目都应当与时俱进,适时调整,整体上提高征地补偿水平。⑥另一方面,土地补偿方式也要实现多元化发展。我们可以结合失地农民的不同需求,采取实物补偿或货币补偿方式。
完善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当今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缺失,大量失地农民正当的社会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鉴于此,我们可以着重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基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立法,我们必须尽快将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地农民在医疗、养老、住房和生活方面的权益;其次,现行《土地管理法》修订过程中应明确规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从法律上保障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益;第三,明确政府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中承担的综合责任,主要包括宏观调控责任、一部分财政责任以及监管和实施责任等;⑦最后,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实践中可由政府、征地主体、农村集体和失地农民个人按比例合理分担,共同出资。
综上所述,当前形势下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有迫切的需要,我国应立足国情,充分借鉴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不断明确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制度、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建立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健全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陈垚:“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②⑥李韶杰,钟筱红:“失地农民权益保护对策与构想”,《人民论坛》,2011年第9期。
③赖武梨:《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④徐素芹:“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社科纵横》,2010年第8期。
关键词:土地征用;征地权;征地制度;政策建议
一、主要国家征地制度介绍
虽然各国的征地制度不尽相同,但就其核心内容而言,大多包含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标准以及征地补偿费等几个方面。
(一)英国征地制度
在英国,土地征用被称为“强制购买”。英国《强制征购土地法》规定,土地征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并且征地部门必须证明该项目是“一个令人信服的符合公众利益的案例”。英国的征地主体是英国的法定机构,如政府机关以及自来水等公用设施单位,征地程序主要包含四个阶段:申请,核准,补偿的议定或裁决,让与合同的订立与补偿的给付。
关于土地征用补偿,英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原则、补偿范围和标准、补偿的估价日期以及补偿支付与安置的处理等。
英国法律规定,土地征用补偿原则有五条,一是土地征用的补偿以市场价为基础;二是补偿以相等为原则,损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三是不因被征土地的特殊用途而给当事人以价格补贴;四是如果土地的使用出现违反公众利益或违法的情形时,发生的收益在征购中不予考虑;五是,在特殊情况下,土地裁判所不考虑市场的价格,而是“重置等价”;六是,考虑打搅补偿。
至于土地补偿的补偿标准,则是以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在市场上的出售价格为准。由于取得土地可能是经过通知的几个月之后,如果地价上涨,征用补偿的估价日期问题变得十分重要。英国的估价准则中规定,如果当时是统一协商确定补偿金额,那么以通知之日开始算估价日期;如果补偿争议上诉,则以土地裁判所听证的最后一日开始算作估价日期。
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内容有:其一,土地及建筑物的补偿,以公开市场土地价格为标准;其二,残余地分割或损害补偿,以市场贬值价格为标准;其三,租赁权损失补偿,指契约未到期的价值及因征用而引起的损害;其四,迁移费、经营损失等干扰的补偿;其五,其他必要费用支出的补偿,如律师或专家的费用、权利维护费用等。
(二)美国征地制度
在美国,土地征用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很多法律对土地征用都有明确的规定,如《美国宪法》、《美国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等。联邦宪法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可见,美国对于土地征用是有比较严格的要件规定,包括正当的法律程序、有合理的补偿和必须满足公共使用。
由于美国是一个以土地私有为核心的国家,因此其土地征用实际上是一种买地行为。美国征地制度的主体除了政府外,从事公益事业建设和经营的法人组织也可以根据其目的征用一定的土地。美国联邦法律规定,政府拥有的土地只能用于政府办公用房、公立大学、公办实验农场、公园、道路、车站、军用设施等。如果政府要进行经济建设和公益事业发展时,只要理由证据充分是可以强制收买私有土地的,土地价格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
美国征地程序为:首先,由具有资格的正式审核员审查,审核员在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后,实地调查、汇总,向负责征地的机构提交审核报告;其次,高级审核员进一步研究能否同意审核员提交的审核报告中的补偿价格;最后,由征地机构向土地所有者报价若价格不合则进行谈判,直至采取强制征用。
美国土地征用补偿是赔偿土地所有者的公平市场价格,这种补偿制度充分考虑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仅补偿被征土地现有的价值,而且补偿了其可能预期的未来价值,同时对由于征地给邻近土地造成的损失也进行了补偿。
(三)日本征地制度
日本《土地征用法》第3条中确定35种公益事业是属于可征用土地的范围,包括建设公园、修建公路铁路、港湾河道建设、修建学校社会福利设施等。公共利益界定十分具体、明确。
日本征地程序一般包括六个环节:申请征地,登记土地以及建筑物,达成征购协议,由征用委员会进行裁定,让地裁定,六是征用终结。日本的土地征用补偿主要分为五种:第一,征用损失补偿,即为按照因公共事业需要而被征用的私有财产的市场价格给予赔偿;第二,即为赔偿所有者因为被征地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对土地附属物的赔偿;第三,残地补偿,指由于征用或者使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整片地中的一部分,造成残地的价格下跌,以及其它残地的损失时,必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第四,离职者赔偿,即对土地权利者的雇佣人员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失业时发生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第五,事业损失赔偿,即是对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导致噪音、污水等而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此外,日本政府为使失地农民获得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技能在农村推行了一套职业训练制度,提供学习机会和相关职业技能训练。
二、国外征地制度的主要特点
以上所选几个国家对我国来说极具代表性,很值得借鉴。欧洲的英国以及北美的美国是当今西方发达国家的主要代表,这两个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基本趋于成熟;日本国则与我国同属于亚洲国家,因此,日本的土地征用制度对我国来说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从以上对这些国家征地制度的简要介绍中,可以粗略的认识国外征地制度在保护被征地方权益方面的一些主要特点。
(一)清晰的土地产权
西方大多数发达国家都以土地私有制为主,土地属于个人所有,土地产权安排清晰,征地主体及客体都比较明确,同时国家的法律也强调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例如法国的《人权宣言》指出,“财产权是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利”;美国联邦宪法也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征用土地的时候,政府必须要尊重个人的财产权。明晰的产权是市场交易的基础,在清晰的产权安排下,一方面政府可以运用市场规律较为顺利的实施土地征用,另一方面也使得被征地主体有了维护自身利益的基础。
(二)明确的征地范围
各国的征地制度在界定征地范围时,不约而同的提到了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可以征用土地。从以上几个国家的经验来看,公共利益的界定大体可分为三种方式:其一,列举兼概括式,代表性国家有日本等。这一方式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公共利益的界定十分具体、明确;其二,严格论证式,代表性国家有美国、英国。例如英国,在征地前要确认征用的土地是否适用《强制征购土地法》,而确认适用该法的门槛很高,征地方必须证明该项目是一个令人信服的符合公众利益的案例;其三,概括式列举,代表性国家有德国和法国。这一方式虽然没有象第一种方式那样详细规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但通过其他方面的规定来保证土地征用公共利益的实现。
西方发达国家在界定征地范围时,对于“公共利益”的范围作了极为严格的限制,这是防止征地权滥用、行政权力侵犯个人权利的有效保证。
(三)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
土地征用制度是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它给原土地所有人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这是公权对私权的侵害,必须进行补偿,任何国家都规定了补偿制度。而能否科学合理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问题,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征地制度发展完善与否的重要体现。
西方发达国家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大多按公平市场价格定价,即是以被征土地征用时在公开市场上能得到的公平市场价格为计算依据,它可使买卖双方都愿意接受。在认定征地补偿内容时,或遵循完全补偿原则,或遵循不完全补偿原则,或遵循相当补偿原则。一般情况下,本着法律对财产权和平等原则的保障,对特别的财产征用侵害给予完全补偿,对特殊情况可以准许给予不完全补偿。从各国的发展趋势来看,土地征用补偿范围与标准均呈现日渐放宽之势,往往对被征用主体所遭受的损失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而这种合理、充分、完全的补偿是保护被征地主体利益的关键。
(四)完善公开的征地程序
总体来看,国外较为完善的征地程序一般包括了征地申请、审查、批准、征地公告等环节,被征地人参与征地过程的程序、发生争议时申诉和仲裁的程序,以及如何进行征地补偿的程序。尽管各国征地程序的侧重点不同,但都强调整个征地程序的公众参与、过程公开。由于有一整套完善的征地程序,同时在这一过程中强调公众参与、过程公开,因此在公众的监督下,土地征用的公共目的以及被征地主体的利益得到了较为有效的维护。
三、对中国征地制度的政策建议
通过对欧洲的英国、北美洲的美国、亚洲的日本的土地征用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土地产权的明晰性,土地征用目的的公共利益性,征地标准的市场定价和补偿范围的较为宽泛,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征地程序以及完善的申诉程序,是这些国家土地征用制度得以成功的关键因素。这种征地制度安排背后的深层指导思想在于对个人财产权的充分尊重。这样的征地制度安排既有效地保护了被征地主体土地权益,又保证了土地征用的权威性和公平性。而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存在土地产权不明、征用目的界定不清、征地范围过大、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征地过程缺乏公开透明等缺陷,并产生极大的社会矛盾。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逐步改善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一)明晰土地产权界定
中国可以借鉴英国、美国、日本的经验,一方面减少土地产权的层级和中间环节,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的产权归属;另一方面,可以在将要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整合土地产权,进行适度的土地私有化改革,强化农民的承包经营权,进一步将其物权化,明确土地征用中农民的土地产权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的土地产权权益,在土地产权制度安排上为农民有效保护自己的土地权益提供制度保障。这不仅不影响中国土地集体所有的主体结构,还能有效地解决因为产权不明造成的征地纠纷,更好地保护农民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
(二)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一方面,我们可以从立法的角度加强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规定了“国家对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予以补偿”。但是法律却没有对于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加以明确界定,因此对我国的土地征用立法应进行完善我们可以借鉴日本、韩国的经验,对“公共利益”运用列举兼概括方法进行法律界定,明确哪些项目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另一方面,规范征地补偿程序。法律应保护被征地者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上诉权等。对于知情权,只有为公益事业的目的,政府才有权征用土地,且必须公开声明和通知被征地人及利益相关人员。对于参与权,征地过程中,对于地价评估由独立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或者由相关法律规定按征地时市场价计算,对于评估价不满的被征地人也可以提交自己的评估报告,由法院进行裁决,政府按照法院裁决依法征地。这是为了形成良性的公众参与机制,提高土地征用过程中农民的决策参与度,从根本上约束政府可能的扩张征地范围的冲动。
(三)征地补偿标准市场化改革
目前施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是与市场无关的政策性补偿标准,不仅完全偏离了土地的经济价值和农民预期,也造成了人为的不公平和不稳定因素。这就需要我们借鉴发达国家比较完善的征地补偿制度,进行土地补偿标准的市场化改革。
另外,我们还应要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对于为了公共目的的公益性用地应该站在被征地农民的立场给予市价补偿,并且扩大征地补偿范围,最大限度的保证农民失地后生活水平不会下降,这是关系到社会公平的一个问题;对于经营性用地可以直接从市场取得,不再纳入征地范围,这是遵从了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使用原则,另外还可以有效地遏制征地权滥用的现象,压缩了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现象的空间,既保证了农民利益,又维护了社会稳定。
(四)建立独立、专业的土地仲裁纠纷机构
针对补偿纠纷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除了土地政策、咨询、执行机构设立意外,还会专门设立仲裁机构来裁决征地主体与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争议问题。但是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如果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则由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进行裁决。同时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对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有任何影响。可见,我国政府既是土地征用的主体,也是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裁判员,缺少一个裁决争议、矫正双方行为的专门机构。因此,我国也应将解决土地纠纷纳入法律程序,并且建立独立、专业的仲裁机构解决土地纠纷争议。(作者单位:四川大学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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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土地征用是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发生的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补偿原则、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的一种行政行为。
土地征用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土地征用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
各国有关征用土地的概念和称呼虽不完全相同,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征用的目的应当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对“公共利益”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讲,根据法律追求正义的价值取向,不能动用国家公权为个别团体或私人谋利。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目前还比较原则,但是有关实施条例也不够具体,至使征地权常常被扩大话使用。
2、土地征用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是国家,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3、土地征用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①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
4、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不是无偿强制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但是又与土地征购不同,它不是等价的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征用包括以下几个程序:
征地方案的拟定。需要征地的市县政府拟定有关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征地方案。用地单位向拟定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项目说明书和有关方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所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5日内上报本级政府审核。
批准机关的审批。
有关市县政府对其审核同意的征地方案,连同其他有关材料,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
批准机关的内部批复。
批准征地的政府作出同意征地的决定的,直接行文或者由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行文向下一级政府作出内部批复。
征地决定的外部送达。
《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实施状况
征用补偿范围和标准不合理。
据调查,在我国现有的征地中80%以上的征地都是基于商业利益需要,一块农地一旦被征用其市值就会上升几十倍甚至百倍。而农民所获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按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农民失去土地后,征地补偿收入就是他们的养老钱,但是他们目前所得这笔钱不足以承担这样的职责。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
2、土地征用程序不规范。
我国土地征用的程序仅是针对土地的保护,没有体现出对农民权利的保护,政府在 征用农村土地的方案做出后,由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征用方案和安置方案均在批准之后才公告,这时农民不管有任何理由,都不会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完善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的思考
完善立法,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既然“公共利益”是 法定的行使征地权的前提条件,那么这一法定条件就必须明确而具体。因为不同的人对“公共利益”可以作出各种不同的解释. 对“公共利益”进行扩大化解释,不仅可以使征地权力的行使名正言顺,而且还可使部分单位和个人获得可观的利益,那么对“公共利益”扩大化解释就会继续下去。“公共利益”这一本来旨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立法规定,由于立法本身的漏洞却成了少数人牟利的工具,因此法定条件应当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
完善土地征用程序。
一、土地征用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用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三)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四)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主要包括:
(1)土地补偿费
(2)安置补助费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依照法定的用途、程序分配和使用
二、土地征用的基本程序
(一)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二)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
三、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的范围被人为扩大化了
(二)农民所获补偿与被征土地进入市场后的价格落差过大
(三)征地补偿过低而且立法标准本身就有问题
四、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议
(一)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
(二)土地征用采用市场化运作
(三)目前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加以修改
(四)解决征地中存在的问题还有赖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
论文摘要
今天的中国,正在经历一个飞速发展和新旧交替的时代,随着国家基础设施等方面投资力度的不断加大,农村城镇化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在这个过程中,许多地方城市面貌焕然一新,这与各地方政府所做的大量的工作是分不开的。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不乏有的地方政府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存在。既要防止克扣、压低征地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要防止被征地单位和群众漫天要价、谎报地类、扩大面积和有关部门借征地之名“搭车收费”,加重用地单位负担。因此,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显得十分重要。
本文从我国土地征用的概念出发,对其具有的法律特征、土地征用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原则以及土地补偿的标准、用途、分配和使用等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就当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一些相应的立法建议。如果要想彻底解决土地征用中的失序状态,从根本上保护农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仅靠行政命令显然是不够的。政府首先要认真明确立法理念,对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尤其是对个别明显与国家法规不符,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及时的清理与废止。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基金,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协助他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司法程序及时、有效地介入这个社会矛盾空前聚集的领域。
关键词:土地征用集体土地公共利益土地补偿
众所周知土地征用是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发生的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补偿原则、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的一种行政行为。这就是说,土地征用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必要性和补偿性。据有关数据显示,中国大陆各地的土地征用纠纷急速增加,民怨逐步升温。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司法原本是解决社会矛盾、寻求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有效的手段。然而在很多事件中,农民却没有选择司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要采用非理性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足以令人惊醒,令人深思。在这里,笔者就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出现的问题、矛盾及解决途径谈谈个人的见解。
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从而在土地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两种所有权[1]。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
一、土地征用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用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
各国有关征用土地的概念和称呼虽不完全相同,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征用的目的应当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过对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标准和范围是什么?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讲,根据法律追求正义的价值取向,不能动用国家公权为个别团体或私人谋利,即征用权的行使应是以社会全体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目前还比较原则,有关实施条例也不够具体。在实践中对有关公共利益的解释和界定则过于灵活,至使征地权常常被扩大化使用。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因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地程序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三)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平等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由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作为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
(四)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根据《宪法》的规定,征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建国以来我国的土地所有制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虽然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鉴于在中国现阶段,人们和政府及用地单位之间的争执,主要发生在合理补偿的数额问题方面。所以笔者就征地补偿费用方面做详细的阐述。
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主要包括:
(1)土地补偿费
①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年产值按被征地前3年平均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8倍。
②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规定。
③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规定。
(2)安置补助费
①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②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依照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因自然或人工而与土地结合在一起的私人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水井、坟墓等设施造成损失的补偿。但是,凡是在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②青苗补偿费是对因征地造成的农民种植在被征地上尚未成熟的农作物损失的补偿。但是,凡是在协商征地方案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一律不予补偿。
其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依照法定的用途、程序分配和使用:
(1)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用于发展生产。
(2)安置补助费。“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所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取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征地费使用公开制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3]
(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其本人,由其自由支配。
二、土地征用的基本程序
(一)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为控制征地总量,防止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我国于1998年修改了《土地管理法》,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对各级政府的审批权限作了如下规定:
(1)征用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以及征用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
(2)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在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在7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
(1)用地单位依法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2)人民政府收到用地者的用地申请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供地标准,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
(3)政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后,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在公告期限内,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4)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被批准征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应当由用地单位按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与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三、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的范围被人为扩大化了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因此,在土地征用的实践中,“公共利益”的概念被人为地进行了扩大化的解释。那些诸如道路、基础设施、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被界定为“公共利益”一般不会有什么争议。但是在最近10年左右,全国范围内兴起的房地产建设中,商品房建设或其他商业设施的建设也是打着“公共利益”旗号行使国家征地权。在这些建设项目的公益性质受到质疑时,一些人同样可以振振有词地说:加快城市化的建设步伐不是公共利益吗?加快城市化的进程必然要向城市周边扩展,大量征地难以避免。问题是,“公共利益”究竟是哪些人的公共利益?只是城市居民吗?抑或是那些通过征地建商品房而大发横财的开发商?既然是以国家名义行使征用土地的权力,那么这种征用就应是在国家征用权力所及范围内的全体人民的利益。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公共利益”的概念更容易界定: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能够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征地中农民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吗?为什么农民被征用土地后只获得了“不低于被征地前的生活水平”的补偿,而有些个人、部门或单位却通过征地后的土地炒卖获得了超过农民所获补偿几十甚至上百倍的利润?所以,对“公共利益”进行扩大化解释,如果不仅可以使征地权力的行使名正言顺,而且还可使部分单位和个人获得可观的利益,那么对“公共利益”扩大化解释就会继续下去。“公共利益”这一本来旨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立法规定,由于立法本身的漏洞却成了少数人牟利的工具,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遗憾。
(二)农民所获补偿与被征土地进入市场后的价格落差过大
当农民得知自己曾经祖祖辈辈种过的土地被征用后,政府通过出让获得了几百万元的收入,开发商通过炒卖又获得了上千万的利润,而农民自已只获得了区区几万元的补偿。那些开发商挣的钱可以够自己花几辈子,而农民所获得补偿却仅可以勉强维持自己的生存。同样的一块土地,所获得的利益差别却如此悬殊,如果农民为此心理不平衡,或为此而上访,也就不足为怪了。同样一块地产生的土地收益,农民作为土地的所有者为什么不能分享?
对此,有些人说,土地的升值是因为政府经营城市,对基础设施投入以及国家经济发展的结果,因此其升值部分理应归政府;而开发商的收入则是因为土地和其他成本投入必然带来的利润。那么国家经济发展没有农民的贡献吗?对基础设施的投入中没有农民交纳的税款吗?这种收益上的巨大落差,既反映出人们的一种传统观念: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必然要有人做出牺牲,而牺牲农民的利益成本最低。同时,征地行为的计划性和强制性以及土地被征用后的市场化运作的差别,则是形成这种利益分配上巨大反差的直接原因。
应该说,各国的征地制度都具有强制性,但是大多数国家将征用的范围严格限定在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事业,而对非公益事业用地则完全实行市场化运作,不实行征用。对征地补偿也强调充分和及时。而在我国征地不仅具有强制性,公益用地的范围被扩大化,而且由于征地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明显地带有要求农民支援国家建设的色彩,农民的土地从来没有被作为商品看待,因此,征地补偿的标准不是市场价格,而仅仅是维持生存的一种补偿。这样,征地前的计划性运作和征地后的市场化运作出现所得利益上的巨大落差就不足为怪了。可以说,制度上的缺陷造成了现实生活中的严重不公平,而公平本来应该是社会和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取向。
(三)征地补偿过低而且立法标准本身就有问题
造成如今征地过程中补偿过低的问题,其根源就是立法中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补偿基本原则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可以说,这个“原用途”的规定是造成征地中的价格“剪刀差”的根本原因。有了这样的规定,作为农业用途且又没有实际的处分权的集体土地,如不与今后的用途挂钩,是永远值不了几个钱的。
二是以“产值”确定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中确定补偿费用是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计算的。无论是6—10倍也好,最高30倍也好,谁都知道,以目前农产品价格计算,补偿费无论如何也高不到哪里去。假如前3年都是大灾之年,补偿费又怎样计算呢?因此以产值论补偿而不是以市场决定地价,不仅不科学,实际操作也是问题。
三是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不合理。《土地管理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征地补偿的具体标准,但从该法第47条第6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是“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该款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这条规定本身不仅不合理,而且在逻辑上就有错误。为什么农民丧失土地的代价仅仅是“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追求更加美好的生活,实现小康难道没有农民的份吗?其次,这种原有生活水平的保障应该是多少年?按该条法律的规定,补偿费一般是土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也就是说从理论上可以保持6—1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而所谓30倍的补偿一般是不会发生的,因为6—10倍的补偿已经可以使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了,更何况法律并没有规定这6—10倍的补偿是管农民今后1年的生活还是10年的生活。但即使这6—10倍或30倍的补偿农民也并不都能拿到手。如果按补偿最高标准30倍全额支付计算,在理论上农民可维持3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但30年以后呢?农民就不再生活了吗?而且目前农民得到的只是货币补偿,失去土地的农民就业问题在法律上并未获得保障。
四、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议
土地的征用虽然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则事关不同利益主体的不同利益。因此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尤其是现在大多数的征地补偿费用是由具体的建设单位支付的,因此从追求经营利益最大化考虑,作为建设单位希望以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的动机也是不足为怪的。即使是代表国家的一级人民政府直接以财政收入支付补偿费,也同样存在财政收入的增加和减少以及由此对地方财政收入的多少、官员政绩的影响问题。因此,若想解决在征地过程中的种种问题,必须从立法的修改和完善着手,而且征地中的大部分问题也确实出在立法方面。首先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土地征用的法律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
既然“公共利益”是法定的行使征地权的前提条件,那么这一法定条件就必须明确而具体。因为不同的人或者说代表不同利益的人对“公共利益”可以作出各种不同的解释。因此法定条件应当具有特定性和惟一性,否则这样的前提条件就等于形同虚设。用列举式说明,即将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建设的项目逐一列出,只有在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才可以视为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比如(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二)土地征用采用市场化运作
征地前的计划性和征地后的市场性之间的矛盾就必然造成征地补偿和征地后所获利益的巨大反差。真正的公益性建设用地,在征用前后一般不会出现征地补偿与所获收益之间的明显差别。因为公益事业即使有收益,一般也是用于成本的回收和公益建设项目的日常维护,营利并非公益事业的目的。对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应遵循及时、充分、适当的原则,而对于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则应按照市场价值规律进行。所以,法律在严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的前提下,还应明确规定,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不能列入征用范围,而应将其纳入市场,由市场决定土地价格及各利益主体的分配比例。要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国家还要建立相应的土地价格评估机制。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
(三)目前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加以修改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因征地而引起的农民上访问题,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征地补偿标准过低,而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以“土地的原用途”和“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确定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就永远提高不了,补偿按“原用途”,而转手出让时则按“新用途”,为什么同一块地,对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所得收益不能采用同一标准呢?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可结果农民服从国家土地用途管制所做出的牺牲,到头来居然又成为低补偿的借口,这对农民公平吗?因此应当取消只能按“原用途”给予征地补偿的规定。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因土地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市场估价,按价补偿。同时还应参照征地周边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在一定合理年限内给予征地农民补偿。补偿标准的计算应当是逐年递增的,而且一般不应低于国家统计部门近年内公布的经济增长比例。
(四)解决征地中存在的问题还有赖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
说到底,征地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其根源在于我国土地权利制度本身的不合理。如果我国土地制度改革能够得以顺利进行和完善,农民对自己拥有的土地具有完整法律意义上的处分权,许多征地矛盾也就迎刃而解了。但是,在我国土地制度进行彻底改革之前,在解决土地征用存在问题方面,我们并非不能有所作为。比如在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确定给土地经营使用人,同时在严格土地征用管制和审批的前提下,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赋予农民在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农业用途,将土地用于营利目的时,集体土地经营使用者就可以作为市场的平等主体,按照市场规律、市场价格与土地的受让方协商土地价格。如果这部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能与国家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持平,谁还能够钻集体土地征用的低成本与转手出让的高价格的空子而牟取暴利呢?当然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实现这个目标也并非易事,其中还涉及诸如转让主体的界定,收益分配比例、耕地的保护以及市场环境等诸多因素。
此外,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实现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征用农地解决,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则主要通过土地储备机构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场上采取“回收、收购、置换、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来解决[4]。二是缩小征地范围,实行依价补偿,就为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基本前提条件。非公益性项目用地则由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集体土地产权市场,尤其是要建立和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行运作。三是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的步伐,以促进农用地市场迅速发育并使之逐步成熟,为改革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贡献。四是应尽快出台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在中国土地征用的过程中,被征地方通常都是社会底层的群体代表,一些政府违法审批的行为,导致批准征用土地的主管部门与土地征用方之间出现了不少矛盾和纷争。现有的诉讼案例表明,这些人群在强大的政府权力和开发商面前,无论多么执着和顽强,始终显得势单力薄而且不堪一击。另外,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律师费用的昂贵,很容易使他们放弃司法诉讼的程序。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因此,国家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来加以规范。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以化解由于征地过程中的不公平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与良好秩序。
注释:
[1]《房地产法学》,程信和、刘国臻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37页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3]田永源,《官员为农民支招》,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42页
[4]姚长飞,《论土地征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资料:
1、《经济法小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7月第一版。
2、《房地产法学》,程信和、刘国臻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3、《略论土地征用中的公共利益目的》,吴汉良,武汉大学。
4、《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黄赤东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事业;其二,是广义的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
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
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
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
5、土地征用的救济制度问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的,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征地相对人对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经县级以上政府协调但协调不成时,只能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者做最终裁决,不符合防偏私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利于充分发挥救济对征地权的控制作用。因为在行政权的救济控制系统中,只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一起成为对等的争议双方,接受来自第三方对行政决定的评判,行政权才能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
三、对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议
针对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为了适应宪法第十条对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
在现阶段,我国政府需要对一些在经济发展中具有“瓶颈”效应的行业重点扶持,因而,公共利益既要包括绝对公共利益,也要包括相对公共利益(即扶持重点行业)。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建议编制《征用土地目录》,以此限定土地征用的适用范围。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严格把握征地的补偿原则。
补偿的原则,既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要探讨市场经济对土地征用的影响和作用。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平、公正、合理,就是要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因此,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考虑到土地的投入;2、考虑到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是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最后的“社会保障”,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农民的生活、生产和生存的权利;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贯彻等价交换的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无论用地性质无何,无论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还是“公共利益”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用地,在征地时都应一视同仁。也就是说,不论谁征地,都不能损害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都不能以牺牲被征地单位(或承包地个人)利益为代价,否则就会造成多数人(国家)公共利益剥夺了少数人(集体或个人)利益的现象。如果存在两个补偿费用标准,也容易造成地方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矛盾的激化,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矛盾激化。
3、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
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4、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应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1 征地程序不合理,严重损害了农民的主体权利
首先,土地的征用目的模糊不清。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用”,但是对公共利益的内容和范围界定模糊,导致一些经营性用地打着征地的幌子,通过市场化运作获取剪刀差利益。
其次,监督体制不完善,缺乏公告程序。我国的土地征用公告程序是作为附属程序置于征地批准之后,只是流于形式,作为一种权利登记,并不能起到监督作用,农民作为征地的利益主体,知情权和参与权完全被忽略,主体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本意是通过征地公告让农民广泛参与,在这样的机制下农民的权益保障却没有在制度上彰显出来。
最后,缺乏后续保障机制,征地纠纷引发冲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种政府身兼运动员和裁判员的保障机制又怎么能够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呢?
2 相关法律体制不完善,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2004年我国通过修正《宪法》确立了征地补偿权,2007年通过《物权法》细化了这一权利。此外,2004年国土部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等都属我国关于征地的相关法律法规。然而这么多的法律法规却很少从征地中农民权益的角度出发去研究参与权、知情权、社会保障权等,我国现行关于征地的法律法规处于一个“真空”状态,在征地补偿标准、利益分配方式、社会保障体系、征地程序等方面立法滞后,对于新时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未能及时立法,导致一些不法分子肆意践踏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个人牟取巨大利益。
3 补偿机制不健全,土地收益分配不合理
我国目前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包括货币安置、就业安置、住房安置、划地安置等,主要还是依靠静态安置即货币安置。这种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还在沿用计划经济时期标准,其中最主要的表现特征就是补偿标准低,补偿分配不合理。现行的补偿标准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内的产值补偿,并且最高不得超过30倍,这个标准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由于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巨大增值潜力,土地的补偿费用远远低于土地的出让价格,造成现行的货币补偿价格过低。目前多数地方的征用收益分配比例是:农民得5%~10%,集体得25%~30%,政府得60%~70%,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极其不合理。政府和开发商在征地过程中与民争利,赚取“低征高卖”的差价,严重损害了以农民为主体的合法利益。在征地过程中,地方政府通过征地权和管理权,可以以计划手段低价支付征地补偿费从农民手中拿来土地,然后再利用市场机制高价转让,获得巨额收益。再加上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各种农村集体组织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牟取利益,造成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遭到严重损害。
4 社会保障制度落后,失地农民没有保障
农民被征地之后,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本身,同时也失去了附着在土地上面的财产权利和利益,给农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由于我国是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所以在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的机制下面,农民失去土地的同时也失去了生活保障、就业机会、社会福利等许多权益。而且,我国的农民文化素质相对偏低,劳动技能差,思想比较保守,失去了土地之后重新就业相对困难。尽管现在征地的同时给农民创造了一些就业岗位,但都不能够长久,随着企业改制以及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失地农民又纷纷下岗。目前,虽然大量的农民工进城打工,一旦找不到工作,他们仍可以回家种田,但土地一旦被征用,又得不到合理安置,农民就彻底失业了。所以土地征用的顺利实现必须要有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为依托。而我国现有的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农村实行的是以群众互助和国家救济为主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在就业、养老、医疗等方面远远不及城市,在这种保障体制之下,农民的生存权、经济权、就业权、财产权、发展权显然受到了损害。
二、征地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的对策
1 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充分体现农民权利主体
首先,对征地范围所指的“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进行征地目的和征地范围的改革,明确划分公共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公共用地的范围,对于一些经营性用地,坚决排斥在土地征用范围之外,明确进行市场化运作。
其次,完善征地监督体制,改变现行公告程序。政府应该增加预公告程序,及时告知被征地的农民一些征地的情况,让农民行使好自己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真正参与到征地的过程中来,而且公告程序必须贯穿于征地的全过程,让农民及时了解征地动态,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农民的权利主体地位。
最后,完善征地后续保障机制。征地是个复杂的过程,在征地后续阶段,政府部门要及时转变职能,本着对农民负责任的原则积极应对征地所引起的一些纠纷,对存在的争议要及时妥善处理,避免激化社会矛盾。总之,征地程序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
2 加强法律体制建设,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
目前,征地过程中存在“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征地补偿标准较低,农村保障制度落后等立法缺陷,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应该尽快完善征地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土地征用法》,从立法的角度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另外,要深化土地执法,打击土地腐败,立法和执法双管齐下,完善征地法律体制,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再者,还要建设失地农民的行政救济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等。土地征用是一个长期过程,法律保障不能一成不变,要与时俱进,切实关注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
3 健全征地补偿机制,切实合理分配土地收益
要进行补偿标准改革,提高补偿标准,遵循市场化的原则确立补偿基准,对征地补偿机制进行市场化改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区片地价的方式;同时,补偿方式由以货币安置为主转变为就业安置、住房安置、划地安置等多元化结合的补偿方式,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明晰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和产权不清的现状,因为明晰的产权是合理分配土地收益的保障;深化征地补偿费分配改革,保证收益分配的公开化、透明化。
命脉
自古以来土地就是人民的命脉,《汉书》中的“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这句话便是很好的印证。而到了现代社会,土地仍然是农民的命脉。它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更是他们的生存依托。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民集体用地被国家征用,农民利益得不到满足,引发了农民上访,甚至对抗事件。与此同时,大量的农村土地没有得到可持续利用,出现了地荒的假象。
上述问题出现的原因在于:
(1)土地资源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利用,土地价值难以有效发挥。
(2)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合理,单纯从短期来考虑农民以后的生活保障问题。
(3)农地征用程序不规范,置农民的利益于不顾。
可见,问题能否妥善解决将直接影响到农民生活、农村发展、农业稳定。
各级政府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树立正确的政绩观,规范政府行为,注重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真正开发好、利用好和保护好我们的命脉——土地资源。
1.地方政府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切实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维护好广大农民在土地问题上的切身利益。政府除了在征地时给予农民经济补偿外,更重要的是要解决农民在失地后的“谋生问题”,要“急农民之所急,想农民之所想”,积极探索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长远生计的有效办法,建议设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专门用于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等。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的培训机制,通过职业培训,进一步提高他们的素质、劳动技能和谋生能力,还可组织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2.完善相关的土地征用和管理的制度,建立健全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法规,用法律手段规范农地征用用途,以市场为导向完善农地征用补偿政策,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建立一套完备的农地征用体系是眼前的当务之急。
土地是十分宝贵的资源和资产,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我国目前除《宪法》外,还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也对土地征用补偿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征用主体的唯一性。征用土地主体只能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
2.征用土地的行政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土地所有权的转换,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3.征用条件的补偿性。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要对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经济补偿,国家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是有偿强制进行,而不是无偿强制进行。它不是等价的买卖,而是以补偿为条件的征用,补偿是适当,即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
二、土地征用与补偿范围、标准及主体。
我国目前规定征地补偿标准的主要法律和行政法规包括《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土地复垦规定》等。
我国征地费用一般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1.土地补偿费。它是对土地所有人或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规定。
2.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是为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活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需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年产值,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耕地的标准规定。
3.青苗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地当年或当季农作物的补偿,其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4.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是指依附在地上的工程物体,如水井、晒谷场、水渠管线、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从上述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可见支付补偿费是用地单位,接受补偿费用的是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或承包人,即农村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小组或农民。
三、征地补偿的法律冲突。
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已经对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征地受偿主体与其他法律存在法律冲突。
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土地承包者农民与该土地的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政府强制性征地,必然要与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征地关系。正如拆迁补偿,拆迁人即要补偿房屋所有人,又要补偿租赁人一样。政府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土地的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也应直接向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政府往往只把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或组,而作为土地承包者的农民根本未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因为村或组往往未依法处分土地补偿款,由此引起的因征地补偿的行政纠纷、民事纠纷、上访事件层出不穷,问题根本在于《土地管理法》与其他法律对征地补偿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
四、现阶段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和分配纠纷。
论文关键词:农地征用,补偿,分配
一、分配问题
1、法律不完善
我国《宪法》只有第10条第三款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而涉及土地征用后的补偿分配,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地征用补偿除了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以及第49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以上规定了在征地补偿方案问题上必须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补偿到户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征地补偿费用的基本准则。而具体的实施办法《土地管理法》在第47条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土地征用补偿关于集体和个人的部分的分配问题从土地管理法上并没有明确指出解决方案。只是笼统的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如何确定,涉及征地补偿分配的问题,《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做陈述。上述的法条对于征地补偿的分配并没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2、制度不合理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详细规定了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由于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所以按规定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不得直接分配给个人。由此可看出:一是农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不明。土地征用补偿款是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集体组织的任何人对其都没有处分权,但集体组织对其具有处分权,因此土地征用补偿款具有集体处分性,只要集体组织形成一致的处分决议就可以对集体财产进行处分。他的处分最高决策机构是全体村民会议。但是没有一个明确的制度保障,而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体系中的群众自治代表村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越权代表集体行使处分权。这就导致了一系列的农村集体代表的农村权势阶层,为了一己私利而留置过多的土地补偿款,甚至挪为私用。二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也有难题。农村集体所有的果园、林地、鱼塘、荒山、荒沟、荒地、荒滩、村庄道路、企业占地、其它隙地等土地资源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如需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享有分配权额。这里就涉及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分配问题,由于部分村民因各种原因并没有承包土地进行生产经营,而是加入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出卖劳力的方式进行生产生活。当土地征用以后很可能因此失去生活来源,丢掉工作。所以这里需要分配安置补助时,需要考虑他们的利益。而村集体经济因土地征用后,若是消亡对于整个集体的经济发展又有影响,因而它也需要留有补偿组织其他生产活动或是转投其他方式发展。这里在转行后很可能原有的经济组织中的个人会因为再没有用处而被迫离开集体经济组织,二者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分配上的简单规定“如需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享有分配权额”就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3、监督不完整
由于补偿分配的制度由政府制定,合理性并不受社会监督,农民和村集体只能被动接受。加上留存在村集体的征地补偿费使用和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实施管理不规范,甚至不按法定程序落实补偿安置,在法律上又缺乏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征地费用的收支管理更缺乏必要的监督,这些都导致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
二、解决对策
1、完善立法
一是从法律上确定集体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原则。集体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应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社区成员分配原则即只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取得成员资格,就应当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权;将司法解释中的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添加到土地管理法之中;坚持集体、个人利益相均衡原则;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从法律上将上述原则确定下来。二是从法律上规定集体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程序。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集体分配程序用法律方式确定下来。建议增加:成立分配组织;拟订分配方案(包括参加分配人员、数额、程序、时间);召开村民会议。从法律上确保分配的透明度。
2、完善制度
村集体行使的是服务农民和贯彻政府对农业生产的宏观调整规划到具体施行的组织。土地被征用,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村组的权力相应也会因此而弱化,但是村组的组织形式仍然存在。村集体仍然需要考虑整个村集体的发展和村民的公共利益,村集体和村民并不是对立的两个方面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因而土地征用并不仅仅损害的是农民的利益,影响农民的生产生活,村集体对于公共事业的发展也会受到影响。所以在补偿方面必须处理好这二者的关系。坚持保障农民的补偿到位和村集体正常工作和公益事业能继续开展并重的原则。公共事业的范围问题也必须明确,才能使得村集体留有补偿款的使用透明化,减少村集体留有部分的挪用和私吞的可能。而要确定下来必须明确确定标准,由于征地后村民的正常农业生产生活会受到各种影响,所以补偿款预留公益事业的部分就必须优先用来改善和维持村民的正常农业生产生活。相反如修建村民娱乐设施等等的问题就不应该被优先考虑。所以应该优先确定公益事业的范围:村级公路桥梁的建设、征地农民生活补贴救济等。
3、加强监督
在分配过程中,每一部分涉及村民和村集体的分配都必须让全体村民知晓,而且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村民有权向上一级政府进行质询,对于村民不理解的部分必须有专业人士进行指导,确保每个村民对于涉及其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分配情况切实了解。一是指导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合法的程序,制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防止滥用自治权力现象的出现。二是组织成立联合督查组,以检查各镇、村、组对被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加强征地后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和对征地工作各环节的社会监督。
由于我国特色农村土地制度和国家土地政策的发展。我国的土地政策是农民本位取向,总体的改革取向是强调农民的土地权力,逐步弱化村集体的土地权力。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并没有消失,村民的土地权利在土地征用中受到侵害,同样也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且村集体取得的补偿份额也是为了村民公益事业的发展。因而二者在土地征用补偿上面的利益大体上是共同的,所以在解决二者农地征用补偿的分配问题应该且必须合理解决,切实维护好农民的实际利益和保证农地征用后农村的正常发展。不得将二者的利益对立,一切以维护村民利益和村集体公益事业的发展完善,从而能更好的维护村民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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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燕萍著:《征地补制度创新与合理补偿标准的确定》,《中国土地》,2002(2)
关键词:新时期;土地征收;合法权益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上地征收制度与其它发达国家(地区)相比,在立法宗旨、立法体例、立法原则以及在保障被征地农民权益等方面都还存在不小差距。土地征用是国家为了公共目的 , 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过程。是配合我国工业化、城市化战略的一项重要政策。它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 , 如何处理好已成为刻不容缓的选择。
一、土地征收的概念:
土地征收作为一种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的法律之中。美国法学上称之为“最高土地权”之行使,指出于公共利益目的,通过法定程序将私人土地收归国有,并给予合理补偿的制度。综观国外法律规定,土地征收的概念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国家因公共目的之需要,强制将私有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一定补偿的法律制度。
土地征用的一般理论,土地所有权的转换与征用权的确立是土地征用制的理论基础, 前者是从产权变更角度对征用制的概括, 后者是对这一过程的法律界定。法权理论提供了二者的必然联系。土地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是土地征用制的一般前提土地所有权又称地产权, 是物权的一种, 是土地所有者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使用和处理其土地的权利 ,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1、土地所有权具有以下属性:
(1) 土地所有权行使的绝对性。土地所有权是对土地自由支配的绝对权利, 是土地产权中最根本的物权。其它各项物权都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 如使用、占用、处分、地役权等。(2) 土地所有权行使的排他性。表现在同一块土地上, 只能有一个土地所有权存在, 不允许同时并存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是一种全面的支配权。除了为社会的公共利益, 国家对土地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依法进行必要的干预, 其它任何人不能干预土地所有者对其拥有的土地行使所有权。 (3) 土地所有权的社会性。尽管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显示土地所有权的充分自由, 但土地所有者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却要受到社会的限制。为了维护社会生活有序进行和向前发展, 国家有必要为维护社会利益制订必要的法律法规对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2、合理补偿是土地征用的有力保证
“合理补偿”是土地征用的核心和关键。它涉到所有权人的根本利益, 体现土地权利在不同主之间的分割与变换, 是财富分配的一种重要形。合理的补偿不仅有利于土地权利的实现, 而且利于土地征用的顺利进行。
征用农地的过程实质上是土地权利的转移过。从经济理论上说, 土地权利的转移, 必然要从济上得到逆向转移, 即对转移出去的土地权利必给予补偿。按照传统的地租理论, 这种补偿就是租。转化为资本, 即是一种地价补偿。但这种补性地价不是一种完全的地价。因为尽管征地的强性不是体现在补偿的不对等上, 强制性并不直接涉补偿费用, 但是带有强制性的购地并没有形成场竞争, 所以价格上不可能不受影响。
二、我国土地征用制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唯一出口的土地征用制, 在我国历来的制度变迁中, 基本上坚持了长期不变的土地政策, 现实中的问题较多。种种问题既源于制度的缺陷和实践操作上的非规范性, 更源于理论认识上的不清。从理论上进行深层次的认识, 问题可归结为以下方面。
1、对“公共目的”限定不足, 导致了土地征用权的滥用。
对征用土地国家使用的限定, 被看作是土地以“公共目的”使用的唯一解释。我国的土地征用同样坚持了这一原则。但在征用土地的实际使用中,却出现了征用土地不仅可以用于国家建设用地, 同时还可用于企 (事) 业单位建设用地。可见, 我国征用土地的使用原则与实际情况并不一致, 这直接导致土地征用权的滥用, 更引发了深层次的矛盾。该现象反映了对土地征用依据的模糊认识, 也与我国计划体制下供地模式单一不无关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我国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市场, 更不存在土地所有权市场, 企 (事) 业用地只能通过征用土地划拨为主要途径。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 土地使用权市场已在不同层次上发展起来,企 (事) 业用地完全可以到这个市场去获取土地。但是土地征用制却没有做相应调整, 致使征用土地成为国家使用权市场的一种供地方式。在这种体制下, 农村土地使用权市场由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市场的存在而无法快速起步, 而国家土地使用权市场因其巨大的市场需求而造成对土地征用的巨大压力。为了向建设用地市场供地, 国家不得不一再使用这一强制措施 ―――征用权, 致使耕地保护在这种“强制力”的作用下受到威胁。
2、土地征用费的分配与管理不善, 导致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混乱, 产生了土地征用费分配上的纠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一直是理论界和法律界讨论的话题, 直到新《土地管理法》出台, 才对农村具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作出了更明确的界定。但问题不在于谁来承担所有权主体, 关键在于谁能真正地承担所有权主体的责任与义务。在不涉及到利益分配时, 乡政府、村委会、乡 (村) 经济组织都不关心所有权主体问题, 一旦土地征用费下发, 都争先恐后地争当土地所有权主体, 都举出充足的理由来证明自身的合法主体地位。正是因为主体混乱, 才产生了征用费“乡扣”、“村留”、“乡 (村) 经济组织提”的现象。结果, 到农民手中几乎所剩无几。正是这种情况下, 一些地方农民要求将土地征用费私分。这不仅与土地补偿的初衷相违背, 而且直接导致了许多社会问题 , 致使大部分征用补偿费转为消费基金, 不利于当地的生产发展和社会稳定, 也助长了干部的贪污之风。
对土地征用费的管理缺乏具体规定, 也是土地征用缺乏有效管理的主要原因。在土地征用费的全部规定中, 一些是针对农民地上的损失赔偿, 应直接交到农民手中, 而一些是针对于农民今后生产和生活的就不应直接分配。一些金融组织如农村信用社、农村基金会, 本来完全可以承担征用费的代管职能, 但因缺乏规范的运作程序, 不能很好的管理这部分资金。
三、我国土地征用制的改革思路
1、建立土地征用中以土地所有权价格为基础的征用费确定方法体系, 体现征用土地对所有权限制与保护的一致性。合理配置其它补偿项目, 使土地补偿费处在农民乐于接受的范围内。
土地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是征用制的一般前提。纵观我国土地征用制, 体现出保护不足, 限制有余。这直接损伤了集体的利益和广大农民的积极性, 其原因在于我国征用制的补偿依据不足。目前, 最关键的是积极创设土地补偿费以所有权价格为依据的确定方法。在众多的理论探讨中, 对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方法都是在不直接体现土地所有权为目的前提下的纯方法讨论。这对确定目前土地补偿价是无益的, 应更一步改进。
2、加快土地征用立法, 使土地征用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 依法执行的基础上。
目前, 我国没有一部土地征用法, 《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内容还很不全面, 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如依法设立征用权, 明确征用权的主体、范围、补偿依据和标准, 创立土地征用中所有者申诉权和征地委员会审议、裁决制度以解决土地征用中的纠纷。
3、严格区分土地“公共目的”的使用和企业团体的非“公共”使用, 把国家土地征用权限定在一个较窄的范围内。重新划定我国土地使用权市场的交易范围, 杜绝通过国家征用向企 (事) 业单位提供土地使用权, 将企 (事) 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获取完全交由国家土地使用权市场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市场来完成, 而且主要由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市场来承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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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发达国家;土地征用制度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章编号:1009-2374(2015)35-0191-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5.35.094
1 概述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征用农村土地、城市旧房拆迁成为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近年来,土地征用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制度不完善、补偿安置不得当是许多问题的根源。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比较完善,土地征用补偿问题能很好地解决。本文介绍部分发达国家的土地征用补偿实践,对我国完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有重要意义。
2 部分发达国家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
2.1 美国
美国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大部分比例的土地为私人所有,如农村的耕地属于家庭农场,政府拥有的绝大部分是非耕地,如沼泽、森林、草地等。美国法律规定政府若使用土地必须进行购买或租赁,即使是联邦政府也不例外,联邦政府不能随意处置地方政府的土地,如若使用必须通过购买、租赁、交换等途径取得。美国宪法对行使土地征用权的相关规定较为严格,政府或组织必须是为了公共目的,而且对土地所有者进行公正合理的补偿,也就是说要对土地所有者补偿公平的市场价格,包括土地的现有价值和土地将来获利的折扣价格。美国征地补偿价格的计算方式比较科学,一般依照土地被征用前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制定补偿方案时要努力保障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对被征地的现有价值和可预测的未来价值都要计算在内。另外,补偿涉及的范围比较宽泛,补偿对象不只是土地所有者,还包括相邻土地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对因征地给他们造成的损失也要计算在补偿之内。而且,征地价格最终是由双方确定的,土地所有者对价格不满意可以继续提出要求,政府或组织认为补偿金额过多也可要求法院进行裁决,总之,为了维护双方利益,二者都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提出自己的要求。
2.2 日本
日本实行的也是土地私有制,私人占有65%的土地,剩余35%为公有地,并且这部分土地多为森林和荒野。日本的相关土地征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政府要运用土地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事业就可以征用土地,例如道路建设、堤防建设、港湾建设等。土地征地补偿金的来源是租税以及这些公共事业获得的利用费。日本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土地补偿标准:以征用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费用是征用时的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与确定征地至实际征地之间的物价指数变化的乘积;(2)对残余地的补偿费用包括由于征地减少的价值和改建、扩建、新建、修缮等对残余地进行处置的费用,而且土地所有者还可以要求政府将残余地也一起进行征用;(3)地上物补偿标准以同种物件的交易价格为参考;(4)迁移补偿,即因征地而必须迁移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如建筑物、设备、树木等的搬迁费用以及因搬迁产生的其他费用;(5)收益损失补偿,如因土地被征用导致渔民、牧民、林场主不得不暂停营业或缩小规模,土地征用者要补偿这部分损失;(6)其他损失补偿,如误工费、租房费用、搬迁花费以及公共事业完成后产生的噪音、空气污染、水污染等损害的补偿。另外,法律规定对依靠土地工作的雇佣者也要进行补偿,主要补偿他们因失业产生的损失。因此,日本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范围包含土地所有者及相关人员的经济和生活损失。
2.3 德国
德国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从初期全额补偿变为适当补偿,再到当前的公平补偿,其补偿内容主要有:(1)实体损失的补偿,即依据征地申请被裁定当日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补偿土地及地上标的物的损失;(2)其他损失补偿,包括营业损失补偿、残余地价值减少补偿、搬迁费用以及房屋闲置费等各种附带损失的补偿。另外,如果征地计划确定与实际征地期间的土地价格上涨的话,上涨部分的收入划为国家所有,这个规定就是“涨价归公”,此规定可以预防土地投机分子获取暴利。如果土地所有者及其他相关人员对补偿费用有不满意的地方,可以向辖区内专门的土地法院提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款支付上,由征收受益人直接支付给被征收人,并且支付行为和补偿金额必须在征地决议生效起始日开始的一个月内发生并完成,若超出这个期限那么征地决议就会失效。此外,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形式不局限于货币补偿,还可以用代偿地、代偿权利地进行补偿。
2.4 加拿大
加拿大的宪法对财产征收补偿并未做出规定,但各省立法几乎都规定了征收补偿。加拿大征地补偿的主要内容有:(1)与其他国家相同,依据土地的市场价格对被征地者进行补偿;(2)损害赔偿,主要对象是由于征地造成相邻土地价值减少的非征地,还包括给土地所有者造成的营业损失等;(3)扰乱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因征地造成的迁徙费用以及迁徙过程的其他损失;(4)因土地被征用,土地所有者需要重新安置,在此过程中因特殊困难而受到的损失。土地征收补偿金额一般是由专门的土地评估人员来确定。
许多国家制定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都或多或少受美国的影响,最明显的当属日本。与美国相似,日本的土地补偿也是以被征用财产的正常市场交易价格为标准,并按照签订合同的价格计算。不同的是,它对征地后土地价格变动的差额不再计算在内。日本的土地征收补偿涵盖的范围非常广,被征收土地本身、因土地被征收减少的收益以及地上物和因征收导致的其他费用都包括在内,可谓非常全面。其补偿标准采取的是较为合理的市场价值标准,以确定征收时市场价为准,并考虑实际征收时的物价变动,但土地被征收后以及土地上的预期可得利益并没有计算在内,这一点与美国相比,显得略微不足。德国的补偿原则与美、日不同。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准许征收财产。”与美、日所确定的公正补偿不同,德国的征地补偿额的确定是为了在公共利益与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之间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被称为“适当补偿”。在加拿大,要根据土地的最优利用确定土地的补偿价格。这种“最优利用”是指土地的补偿范围要包括土地在将来的价值增值。但由于土地开发而产生的价值增值是因为社会、经济发展所造成的自然增值,不应该由土地所有人独享,多数情况下这种价值增值不在补偿范围内。
3 启示
发达国家的土地补偿制度比较完善,拥有丰富的补偿经验,对我国进一步深化征用有重要意义,有以下四点启示:
(1)按照市场价格确定补偿标准。遵循土地最优利用原则,依据当前的土地市场价格,并将土地的未来价值考虑在内,由专职土地评估师对被征用地进行估价,决定最终补偿费用,包含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费、建筑物损害费、经营损失费等各种补偿项目的金额,平衡各方利益,体现充分合理的补偿原则和精神。
(2)必须扩大征地补偿范围。现阶段,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我们要同发达国家一样逐步实现完全补偿原则,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从征地引起的直接损失扩大至间接损失,增加补偿项目,如相邻地损失费、残留地损失费、营业损失费等其他附带性损失。这既保障了被征用者的权益,也促使征用者高效利用土地。
(3)提高征地补偿的透明度。从法律的高度完善土地征用补偿程序,使土地征用的相关主体都参与到征地补偿环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被征地的农民可以了解实情、参与决策、监督监管、有话语权,改变农民面临的被动局面。
(4)设立专职部门或机构处理征地纠纷,如征地纠纷仲裁机构,加强专职人员的业务培训。现有制度规定由政府调节和裁决,违反了市场主体平等原则,难以保证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我们应创造性地引进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对土地征用纠纷处理提供法律支持,设置专门的仲裁机构对各权利主体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决。
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还具有计划经济的色彩,随着市场经济的大力发展,政治文明和法治社会的建设,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权益方面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在立足国情、省情的基础上,综合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文明做法,提出适合本土的合理的土地征收法制体系,完善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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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征用集体土地公共利益安置补偿
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地宪法依据。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地程序向土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地事业,其二,是广义地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一)土地征用制度的现实意义:
1、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既是历史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城乡差距长期存在,城乡之间始终存在着一个农村向城市所取资金和城市向农村所取土地的问题,资源配置的经济学规律不可避免要使集体土地涉足城市房产市场;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速发展和社会城市化的加速进行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将不断扩大。为了满足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填补需求缺口,城市出了向高空发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区农村索取集体土地这一唯一途径了,这是必然的,也是解决城市土地需求问题的根本途径。几十年来,土地征用制度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2、适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将十分突出,因此,国家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作为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其短期经济效益确实十分明显,这成为导致我国耕地减少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对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发展,势必影响到作为我国经济基础的农业,增加不安定因素,导致经济结构的混乱和的效益。设立土地征用制度就是为了限制集体土地任意进入房产市场,确实需要的,必须履行国家机关的严格审批程序收归国有后,方可有偿出让。
(二)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
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
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地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地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地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文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得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得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三)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问题。
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征地工作的主要内容,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地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
1、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1)、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征用农民的土地等于剥夺了他们的生活来源。因此,征地补偿应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以保障农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损。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原则。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变而改变,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对地上物的补偿和对人员的安置也是如此。
2、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3、安置剩余劳动力。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用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加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很不健全,农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之列,因此尽管在征地中对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相应的安置,但这种安置方式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产生的,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并趋向成熟的过程中,企业地位及用工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竞争上岗,能者上,弱者下,农民即使通过安置获得一份非农职业,但受其自身素质的限制难以适应企业的需要,往往成为下岗的首选对象。
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耕地的常年产量因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下出现产量差别的真实价值,目前世界大多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将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依据。在计划经济年代,土地没有价格,征地补偿依其常年产量未尝不可。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这样作就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益。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还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应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此外,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实现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征用农地解决,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则主要通过土地储备机构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场上采取“回收、收购、置换、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来解决。这就为收缩征地范围后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径,这既盘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场,又十分有利于保护耕地。二是缩小征地范围,实行依价补偿,就为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基本前提条件。非公益性项目用地则由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集体土地产权市场,尤其是要建立和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行运作。三是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的步伐,以促进农用地市场迅速发育并使之逐步成熟,为改革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贡献。四是应尽快出台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主要参考书目:
1、《房地产法》符启林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符启林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马建华张卫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4、《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黄赤东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关键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司法救济
随着社会经济及城镇化的加快,农用耕地通过征收或征用变成城镇建设用地的数量不断增加,速度不断加快,农民的农业土地转化为非农业用地是无法避免的。在这一演变过程中出现了一个特殊群体,一个由我国土地所有权二元结构所决定的介于农民与城镇居民之间的边缘居民,我们称之为被征地农民。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逐渐推进,被征地农民的问题、矛盾日益加重。如何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广大被征地农民群众所关心的问题,也是政府优化管理与服务所关注的一个方向。
一、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价值
社会保障是由国家或者社区提供的一系列社会服务和措施,目的是改善或提高成员的精神及物质生活水平。在现实生活中,被征地农民的数量不断扩大,其存在的生产、生活问题日渐暴露。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有着独特意义。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式主要有三种,一则现金补偿,二则提供就业岗位,三则土地换保障,从被征地农民的长远发展角度来看,第三种方式也就是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更利于全面、多元地维护被征地人民的利益,有利于持续地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正。
二、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思考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不仅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也对我国法制的完善有一定的意义,有利于推进我国的依法治国。如何从法律上确保被征地农民得到合理的社会保障,维护其相关合法权益,是当前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促进城乡经济一体化发展所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国家应实时制定合理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使相关问题、争议的解决有法可依。
三、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措施
解决被征地农民在社会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仅要调整完善征地过程中的利益分配机制,制定积极的社会保障政策,还要从相关法律政策入手,完善土地征用与社会保障相关法律,为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不可或缺的保障。(一)进一步完善土地征用的法律制度。制定更加科学的土地征用法律,为土地征用的实施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依据,这是保障被征地农民相关权益的基本前提。增加相关法律的严谨性与严肃性,明确实施过程中的责任。科学界定征地的目的、范围和程序,提高土地征用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二)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1.明确主体地位。在立法方面应首先明确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主体的法律地位,针对被征地农民这一特殊受益主体,具体设计符合其需要,满足其特殊性的具体的社会保障制度,并将其列入具体的法律之中,为保障体制的实施提供法律依据。2.调整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总体标准较低且固化,与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不太适应。应以市场经济变化为导向优化补偿标准,缩小征地价格与土地出让价格的差距,以此减少被征地农民的心里落差。3.完善多元保护机制。通过法律层面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机制、养老保险机制、医疗保险机制等,完善对被征地农民的多元保护机制,提高相关立法层次。运用法律手段强化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的社会救济作用,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方面的法律问题。完善我国社会养老保险的框架,降低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门槛,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医疗保险待遇,缩小与城镇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差距。4.完善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联动。既要制定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关于被整体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又要地方结合具体实际制定出适应地方具体特性的法律规范,提高中央与地方立法的联动,提高法律的适用性。(三)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的途径。没有救济就相当没有权利,因此,完善相关司法救济是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缓解各方矛盾、彰显法律权威的重点。首先,要对政府征地的行政行为进行适当的司法审查,对地方政府的行政权的行使进行合理制约,解决地方随意性大的问题,降低部分地方政府的暗箱操作可能性。其次,要明确赋予被征地农民司法救济的权利,明确规定相关司法救济的类型、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为被征地农民的相关权益纠纷的解决提供司法保护。
作者:陈星 寇枫阳 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娟,王晶.我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