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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赔偿标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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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赔偿标准

第1篇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赔偿新标准的构想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40-01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关键性问题。合理的赔偿标准既有赖于对生命权的重视和权衡,又需要在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冲突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在承认合理差别的基础上追求法律规则的平等性与公正性。我国现行的一些单行法、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在规定死亡赔偿金时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但这些赔偿标准仍存在缺陷和冲突,在学术界和普通民众中往往受到批判。笔者试图通过对现行赔偿标准的剖析,在对赔偿标准基本原则认识的基础上,构建出更加科学的赔偿标准。

一、《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中的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焦点和关键性问题。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大量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都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做出了规定,笔者对其进行归纳,总结得出以下几种标准:第一,《国家赔偿法》提出的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发放。第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最低不少于10年。

然而,上述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往往遭受普通大众“同命不同价”的质疑,同时引起学术界学者们的广泛争议,通过分析发现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不统一是造成上述现象的直接原因,因此遭受普通大众“同命不同价”的质疑。现在司法实践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建立在“继承丧失说” 基础之上,因为户籍、地域、年龄等差异导致赔偿额的差异化,并且其只能够反映抽象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不能够反映具体的个人的收入差异,以平均的数值来替代存有差异的个人收入,这样的赔偿标准并不符合侵权赔偿所要求达到的“填补损害”的要求。同时,户籍等因素是对不合理的城乡二元结构的进一步承认,它加剧了城乡不平等的。所以目前赔偿标准的最主要缺陷并不在于表面标准的不统一,而是在于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抹煞了个人之间的具体区别,从而违背了死亡赔偿金制度原有的“填平损失”的功能。解决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问题,不在于制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要让死亡赔偿金能够体现被害人的具体状况,从而维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

此外,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内涵除包括对因受害人生命权受到侵害引起其近亲属固有经济利益损失的填补外,还包括对受害人生命权及相关生命利益的救济,根据生命权平等的原则,对于这部分权利的私法救济,受害人死亡之后应当得到平等的赔偿,否则有违生命权平等原则。但是,我国现阶段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并未体现出这一点。

二、公平、合理、科学的赔偿标准的构想

(一)确立赔偿标准的基本原则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的灵魂和指导思想,没有基本原则的统帅,法律往往出现混乱甚至矛盾的现象,因此在构建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之前也应有相应原则作为指导,这些原则涵盖着赔偿金所涉及的各方面利益,体现着各方面利益的地位以及他们的博弈。这些原则主要有:平等原则、合理原则、公平原则、便于操作。

(二)对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构想

为保障生命权得到平等的私法救济,确立公平、合理、科学的赔偿标准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笔者在上述赔偿标准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采取以下折中的方式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一种办法是,实行普遍的平等救济,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二者之和的平均值,按20 年计算。计算方式为: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0年。此种办法虽然有平均主义的色彩,但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平等保护和救济,这也是其最大的优点。第二种办法是实现个案中的平等救济,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办法,即在侵害生命权的同一案件中,加害人或受害人中有一方有城镇居民的,一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都没有城镇居民(即双方全都是农村居民)的情形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该办法一方面兼顾了城乡之间的差别,另一方面又实现了对生命权的平等保护。法官在适用上述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时,可以二者择其一,也可以二者兼而用之,法律应当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实现赔偿的合理化。

第2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 赔偿标准 农村居民

中图分类号:F323.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7-084-02

在法律实务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标准存在很大的差距,我国的城乡收入、生活成本确实存在现实的差别,适当地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但是随着我国农民收入的提高,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城乡收入倒挂”的现象;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在城镇定居、打工,为城镇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单纯以户籍所在地作为区分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理论显然需要改进。让“同人不同命”的现象尽早远离我们的居民。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试图打破这一藩篱,规定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数人死亡的,如果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则不管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均统一按城镇标准赔偿。但这只是解决了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的赔偿问题,还涉及不到绝大多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存在的城镇和农村两个不同的标准。值得关注的是,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在司法实务中大量出现,其意义非同一般,必将推动法制的向前发展,为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创造条件。

一、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之差距

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项目中区别农村与城镇标准的主要是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然而这三项费用通常在赔偿总额中占三分之二以上的比例,这样,相同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一般比农村标准高2.5倍左右。以2010年适用的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62元/年,相差3.1倍,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41元/年,相差2.8倍。以10级伤残为例,受害者按照农村标准通常赔偿一两万,而按照城镇标准通常赔偿四五万。

二、农村户口与农村居民的区别

交通事故的农村标准是以农村居民而言的,而不是农村户口,那农村户口与农村居民有何区别呢?农村户口是指户籍所在地在农村的居民。农村居民是指生活在农村,以农业生产作为重要生活来源的居民。很多年,我国公民的结构基本划分为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几大类,而且作为人数最多的农民基本上是固定在农村区域从事农业生产,最早是基本没有人外出打工,到后来有很少一部分人外出务工(这部分人即使外出,时间也是很短暂的或者说是收入的次要来源,无法彻底离开农业),再后来,因农业产值的降低,仅仅靠农业收入已无法保障一个正常家庭的基本支出,大多数的青壮年农业人口涌入城镇,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甚至有很多农村人员在城镇扎根:在城镇居住、务工、生活,已融入城镇,其居住、职业、生活及消费均与城市户口居民无异,换句话说,可以把他们看成持农村户口的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对其产生的损失已不同于在农村所受损失,远比农村大很多。现实状况告诉人们如果继续按照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显然很不公平。

三、消除交通事故赔偿的城镇和农村居民差别的紧迫性和先进性

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或者说将城乡二元赔偿标准过度到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是历史的必然,除了有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司法实践的先例外,还有法学理论的支撑。

1.赔偿的性质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赔偿理论上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立足于对因受害人劳动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我国城乡之间在劳动收入、生活成本上的实际差异,将赔偿分为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符合中国具体国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仅仅以“户籍”为标准进行区分,过于简单和绝对,反而造成了更大的不公平。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是:城镇化在不断加剧,城乡差别在逐渐缩小。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城乡收入倒挂的现象,农村居民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收入,特别是一些发达的农村和城市周边的农村地区,其居民的收入远远超过一般城市居民的收入。再加上,只算两者的收入,不考虑农村居民有宅基地、承包地等保障性利益本身也是极不合理的。因此,这种城乡二元的赔偿标准迟早会被彻底打破,城乡统一则是大势所趋。

2.法律的明确要求。我国《宪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要求,也是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城乡二元赔偿标准人为地将公民分成二个等级,使人一出生就不平等,这与人人生而平等的观念背道而驰,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格格不入。因此,实现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是法律的明确要求。

3.公平正义的体现。一个好的社会应该是公平的社会,一个好的制度应该是让正义得以伸张,法律的最高价值就是公平和正义。赔偿的城乡二元化制造了不平和不公,歧视和损害了农村居民,不适应历史的发展规律,违背了现代社会的理念,理当进行改革和完善。所以说,从城乡二元赔偿标准过度到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是历史的必然,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体现。

四、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适用范围

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数人死亡的,如果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则不管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均统一按城镇标准赔偿。但不是每个农村居民都可以按照城市标准赔偿的。那么,那些农民可以按照城镇表针赔偿呢,四川成都规定:(1)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2)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3)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年龄女在55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上及未成年人;(4)在城镇经商一年以上;(5)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系村民委员会,但本户已被征地;(6)户籍属于成都五区农村户口,未被征地;(7)外来务工的建筑工人,在一个或多个建筑工地连续务工超过一年;(8)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就职于某单位超过一年,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五、先进的案例和法律法规

交通事故赔偿存在的城镇和农村两个不同的标准。值得关注的是,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在司法实务中大量出现,其意义非同一般,必将推动法制的向前发展,为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创造条件。

1.贵州省自2004年1月1日开始,即按照该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对在该省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赔偿的城镇、农村人口均按统一执行的城镇“平均生活费”一个标准赔偿。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25条第二款规定:“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

类似的先进案例和法律法规的出台相继有11个省:其中,云南、贵州两省是最彻底的,完全没有农村城市之别,统一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

不管其先进的程度有多少差别,但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只要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和学习,就应该享受和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其损害赔偿标准自然也应该按城镇标准执行。

六、在城镇中生活的农村户口受害者如何实现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既然在城镇长期居住、务工的受害者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那么如何实现按城镇标准计赔?首先,我们要明确交通事故实际赔偿的主体,一般而言,大部分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保险公司能替代肇事者充分赔偿受害人,也就是说大部分的案件,实际是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肇事者或者不赔偿,或者赔偿很少一部分费用(当然,赔偿的数额较大,未投保或投保的商业险不充分的,肇事者要根据实际情况多赔),保险公司能否认可按城镇标准赔偿就十分重要。其次,我们知道受害人获得赔偿主要通过两个途径,一是交管部门协商调解,二是向法院。作为交警主持协商调解程序,能否启动程序取决于双方自愿,启动后能否达成一致也取决于双方的意思,既然两种赔偿标准(城镇和农村)差距太大,作为保险公司,一般只按受害人户口薄上的户口性质赔偿(农村),当然现实中也有部份保险公司在受害人能够提供车祸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情况下,愿意协商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但是,没有暂住证的情况,无论受害者的在城镇居住、务工的证据多么充分,保险公司通常拒绝按城镇标准赔偿。既然保险公司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赔,显然只有通过打官司,由法院判令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关文件已阐明交通事故打赢官司基本就意味着能实际获得赔偿,故通过诉讼打赢官司才是关键。要让法院判令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是基础,聘请专业交通事故律师是保障。交通事故诉讼是一项很专业的法律事务,作为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涉及的此类诉讼太多太多,专门设有精通交通事故诉讼事务的法律事务部处理诉讼事宜,由于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差异较大,就诉讼而言,他们的工作重点也在于尽量能使所有的农村户籍(不管是否在城镇居住、务工)受害者均按农村标准赔偿。这样,受害人所聘请的律师应该针对其实际情况,组织一套相互印证,高度统一,高度严密的证明受害人(或被扶养人)实际已是城镇居民证据,同时要通晓交通事故法律法规,有过硬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敏锐的庭审思辩才能。

近几年来,随着专业交通事故律师的不断增加,法院以人为本审判风格的渐渐深入,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赔的交通事故案胜诉率非常之高,使实际融入城镇,或生活状态与城镇人口相似的受害者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同命同价”。

参考文献:

1.董来超.交通律师以案说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董来超.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咨询.法律出版社,2009

3.王旭东,戴文良.交通事故赔偿争议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第3篇

关于航班延误的赔偿,我国立法鲜有规定,主要见之于《民用航空法》第126 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这在立法上明确了承运人延误运输时负有责任,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标准及赔偿数额。此外,《合同法》第299条规定了承运人迟延运输应安排旅客改乘其他班次或退票,但旅客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却无法据此获得赔偿。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航班延误的赔偿规定十分笼统,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旅客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我国民航总局于2004 年公布的《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中根据延误时长将航班延误分为两类: 延误时长4小时以上8 小时以内的和延误时长8 小时以上的。当旅客遭遇以上情形的航班延误时,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方式有现金、购票折扣和返还里程等。这一指导意见确立了具体的赔偿标准,弥补了民用航空法的不足。我国现行法律对航班延误问题大多是义务性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虽然民航总局的指导意见中对承运人的责任界定和赔偿标准有规定,但是它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和强制力,旅客不能在诉讼中根据指导意见请求赔偿。

二、国际条约及外国法律的规定

( 一) 国际条约

关于国际航班中由于航班延误所引起的承运人的法律责任最早规定在1929 年的《华沙公约》中,该公约第19 条规定: 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以此来确定承运人在航班延误时负有赔偿责任。同时,第20 条又规定: 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反映了在发生航班延误时,对承运人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制,也即当发生航班延误时,在承运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推定他们有过错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要想不承担责任只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实现。

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第22 条中每位旅客4150 特别提款权的规定对承运人的赔偿最高额作出限制。《蒙特利尔公约》中关于航班延误问题继承了《华沙公约》中的推定过错责任制,并且限制了承运人的责任,既保护了旅客的权益,也有利于提高解决延误纠纷的效率,降低承运人的运输成本。

( 二) 外国法律

对于航班延误赔偿的立法相对完善的要数欧盟,欧盟第261 /2004 号条例中根据航程距离和延误时长将航班延误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航程在1500 公里之内并且飞机在预计到达时间后2 小时以后到达的; 第二,航程在1500 公里以上的欧盟境内以及其他所有航程在1500 至3000 公里的航班并且在预计到达时间后3 个小时以后到达的; 第三,在预计到达时间后4 个小时以后到达的。对符合上述情形的旅客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通过两项指标界定不同等级的延误,使旅客遭遇延误时能依据自身情形得到相应赔偿,这对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提升航空运输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立法的完善

第4篇

一、我国赔偿标准范围的现状和缺陷

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依据抚慰性原则制定的赔偿标准过低,从而导致赔偿范围过窄,不利于行政赔偿立法宗旨的实现。

(一)行政赔偿仅赔偿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

我国赔偿法将侵权损害分为人身权损害和财产权损害,但人身权损害仅指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受到的损害,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相比,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而且由于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赔偿标准很低,已导致赔偿请求人的诸多不满。况且,对于哪些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哪些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也难以把握,常常只能参照民事赔偿的规定,按照自己的理解或习惯认定,自由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致使赔偿范围不统一、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客观存在。同时,如果根据民法上关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理论,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损,是既得利益的损失或者说是实际损失;间接损失是未来财产的减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或者称期待利益的损失,那么当事人主张的间接损失将得不到赔偿,从而不利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侵权可赔偿范围小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的法律设定,实质上是一定程度对行政主体保留了“国家豁免权”。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也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准则。另外,从行政机关角度看,行政赔偿制度是尊重人权,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对行政赔偿责任一定程度的“豁免”,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尽职尽责是十分不利的。再者,由于行政侵权可赔偿范围明显小于民事侵权可赔偿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就会促使人们规避法律而按民事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或“私了”。我国行政侵权案件数量一直上升比较迟缓,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缺乏精神损害赔偿金制度

《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只规定了三种形式: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没有任何的保证条款,难以操作,基本上形同虚设。

20__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大大拓宽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明确了赔偿数额的确定办法,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反应了立法对人们精神上的关爱与保护。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获得重大突破的同时,我国有关的行政立法却没有给予相应的配合,最突出的表现是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其中的一项内容,这就使得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时,对自己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无法请求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而且,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陷入尴尬的境地。正如前几年被各大媒体关注的“处女案”,县公安局无任何理由对一个无辜的少女进行威胁、殴打,将其非法拘禁了两天,强迫其承认有行为,这对于十九岁的受害人麻旦旦来说,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要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而法院仅判决物质损害赔偿金74.66元(《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另外赔偿误工费、医疗费9135元,对受害人500万元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如此少的赔偿金怎么能弥补一个无辜少女心灵上受到的巨大创伤呢?但是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因此,此案的最大悲哀在于我国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空白。本案中500万巨额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鲜明地把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摆在了我国司法界的面前。

二、如何扩大赔偿标准的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目前应该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来制定赔偿标准,即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一定条件下考虑精神损害赔偿。

(一)增加人身权中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权利受损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应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的民事赔偿,相应地,在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同样有权取得行政赔偿,亦应作为国家赔偿标准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权利救济,这也符合法的统一性的内在要求。

(二)不仅赔偿直接损失,还应有限度地赔偿间接损失

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物质性损失的规定,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某些侵权损害中,直接损失很轻微,但间接损失相对较严重,如果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显然不公平。比如对一些经济组织来说,违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个企业一蹶不振,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间接损失尤为重要。

在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基础上增加对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使相对人在遭受违法侵害后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消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间接损失是给予有条件的赔偿,因为很多财产的间接损失是难以精确计算的,而且间接损失的全额赔偿也是根本不可能的。间接损失只能是有限度的赔偿,关键是要确定一个适当的范围,学术界普遍认为应当赔偿不可避免的期待利益(或者称为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给权利人的人格、精神、尊严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将其排除在范围之外,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否认,致使现行法律有失对法律主体的人文关怀,有悖于社会正义的发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样既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彻底保护

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给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我国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在行政赔偿制度中,也应确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使法律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从而维护法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同时还应从以下两方面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

1、合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相一致,即也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另外,笔者认为,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其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因此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还是有必要的。

2、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的,而非主导性

第5篇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抚慰金

    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问题,长期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很不完善,无论是立法规范还是司法实践都存在不少问题,因此,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明确的法律定位,合理构筑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赔付原则,创建相对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很有必要。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制度。它是民法中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通常只针对自然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即立法上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而将其与对人身权的特别保护直接联系在一起。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的概念应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自然人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特定的身份权)受到侵害;第二,由此而造成自然人除财产损失以外的非财产上损害;第三,此种非财产上损害不能以金钱来加以计量,但可以通过金钱赔偿获得慰籍和心理满足,也可以通过纯精神的形式(如赔礼道歉)获得慰籍和心理满足。对这种因人身权遭受侵害所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损害)进行民法救济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就是本文所称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包括:

    1、受害人蒙受相当严重的精神痛苦,这是精神损害赔偿之事实基础。对轻微精神损害之赔偿请求,因“社会人应当承担必要的冲突容忍之理性义务”,可不予支持。

    2、受害人蒙受的精神痛苦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理性基础。

    3、加害人对侵害行为之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

    4、致害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没有合法的存续依据,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严重的不道德。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通常认为,《民法通则》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该法不仅在第五条中确立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而且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设一节规定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其中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学理解释中多数人认为,“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就是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或曰金钱赔偿,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审判实践中,最早被确认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就是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和侵害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几种类型的案件。

    但依笔者之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体法律渊源的理由并不充分,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其一,该条规定将赔偿范围局限在公民的姓名权等“四权”,而将更重要的生命健康权排除在外,无论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还是参照国外判例、学说,或是从“事理之当然”,都不能证明该种理论的合理性、合逻辑性。其二,不适当地把法人作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主体,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与主要是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同等对待,混为一谈。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鲜有认可法人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主体的情形;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不直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法人人格所爱损害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如其商业信誉丧失本质上即表现为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相应地,基救济方法也只能是财产损害赔偿中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或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进行救济。

    可以说,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到了必须认真加以检讨和重构的时候了。那么,如何来完善这一项重要的制度呢?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构想

    1、适用范围

    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和抽象人格权或叫做一般人格权,前者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后者指宪法中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人格尊严权。对于具体人格权中的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有的学者认为是身份权。此外,也有学者主张在具体人格权中,应当加上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权等。

    因亲权等特定身份权受到侵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可斟酌具体情形予以支持。亲权是父母子女之间因亲子关系而享有的特定身份权利。目前正在修改中的《婚姻家庭法》将引入亲权概念,实践中也出现了因亲权受到侵害引起诉讼的案例。与身份权利有关的除亲权外,还有配偶权和监护权。在《婚姻家庭法》修改中引起广泛争论的配偶权受到侵害,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多数意见持否定态度,即认为配偶权是否为一项确定的法律权利尚无定论;确认配偶的权利将会导致第三者侵权的问题,在法律上、道德上都容易引起混乱。有人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处理已确立了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对无过错方已提供适当的法律救济,没有必要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监护乃是源于特定身份关系的一种职责,其本身不是一种身份权利。此外,有的意见认为荣誉权、婚姻自主权也属于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特定身份权;也有意见认为荣誉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或身份权利,而应构成名誉权的一项内容,为名誉权所吸收。上述争论在理论上不无意义,但在有关民事法律未作修改以前,司法解释难以自行取舍。

    与直接或间接侵害人格权有关的几种特殊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一,美容整形手术造成不良后果或致人体机能受损的,视为侵害他人健康权。第二,胎儿孕期健康受损出生后能确认身体受到损害的,视为侵害其健康权。第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有其他侵害遗体、遗骨的行为,视为侵害死者近亲属其他精神性人格权。第四,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名誉、肖像、荣誉、隐私等遭受不法侵害的,视为侵害死者近亲属其他精神性人格权。第五,负载重大感情价值、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性珍藏绝品(特定物),因他人重大过失行为而致永久性灭失、毁损,视为侵害受损人其他精神性人格权。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方面,有人认为应当将引起死亡或者伤残的侵权行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对侵权引起当事人死亡或伤残的,可以给付死亡或伤残赔偿金,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此议有待商榷。因为,侵权而致人伤残、死亡,该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必然远胜于侵权致受害人轻微的人身伤害而感受到的精神痛苦。因此,给受轻伤害的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而不给受重伤害的当事人以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符合公正、公平的民法基本准则。至于因侵权行为而死亡、伤残的当事人或其亲属因该侵权行为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从本质上讲,应当视为法律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受害人未伤残或死亡的情况下可预期利益之保护,不宜将司法机关对受害人该预期利益之保护,视为精神损害赔偿之替代。

    2、权利主体

    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对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通常是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作为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因此,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但是,如前所述,将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视为精神损害是比较牵强的,法人人格受损所造成的信誉丧失和财产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等其他方式获得救济。因此,对法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对象,笔者认为,既应包括民事侵权之受害人,也要包容行政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受害人;既要考虑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受害人本人,也要包容与直接受害人关系密切的、共同承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

    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应是权利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本人。受害人死亡的,其父母、配偶、子女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在第一顺序近亲属缺位时,形成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视同死亡的情形,按前述规定处理。

    3、归责原则

    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理论中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比较合理。也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与同一诉因的财产损害赔偿相一致,即在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中,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在一般侵权行为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双方均无过错时,适用公平责任。

    争论的实质在于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所具有的功能认识不一致。通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三种功能:补偿性;抚慰性;惩罚性,即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与财产损害赔偿是有区别的。财产损害赔偿的功能就是填补损害,故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其损失本身也可以计量。精神损害不同,本身是不可计量的,因此,其功能就体现为抚慰性、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的特征。在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均强调其慰抚功能,而将其称之为“精神损害慰抚金”,对赔偿金额也要根据加害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的程度相应增加或减少,即体现其惩罚性的功能。正因为如此,有许多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实践中,有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案件,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予以支持。如产品责任诉讼实行严格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得主张没有过错而免责。目前就归责原则存在两种方案:一种方案是区别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在前者受到侵害时,适用与同一诉因的财产损害赔偿相一致的归责原则,对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方案则是一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具有不可度量性,在赔偿标准问题上就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技术困难。各地方法院认识也不一致。如广东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而上海高院的规定则相反,赔偿精神损害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五万元。为精神损害赔偿确定最高限额是否科学?对此认识也不一致。就国外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有根据伤残等级等具体参数制定表格化赔偿标准的,实际上是对赔偿数额进行限制。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来看,其所体现的应当是补偿、抚慰、惩罚相结合的功能,故不能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思路即从填补实际损害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因为这在事实上是不可行的,只能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变成法官个人的任意裁量。因此,可以参考借鉴刑法理论中犯罪与刑罚的均衡性理论来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从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体系来看,生命权具有基础和前提的地位,生命的价值应当是最高的。如能确定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则其他人格权的赔偿标准就能参照生命权的赔偿标准相应确定。为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协调,可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来规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赔偿标准,即依照该地区(县、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这样,就能保证全国在赔偿标准上的统一,也能弥补因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所造成的地区差异。侵害健康权的,如造成残疾,可根据评残等级,以生命权的赔偿标准为参照,相应确定其赔偿标准。其他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可依此类推。在具体审理个案当中,当然还要斟酌一些具体因素。例如,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认错态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受害人是否因加害人承担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获得较为充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满足等。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原则和具体算定规则,笔者认为,可以将以下计算原则以立法形式予以确认:一是法官自由酌量原则,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二是区别对待原则,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三是适当限制原则,考虑现行司法体制自制力明显不足等一系列问题,立法或司法机关有必要对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额赔偿及法官过于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做法予以适当的限制,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或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民风习俗、社会对精神损害及其赔偿的感受、认同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数额不等但相对公平的精神损害赔偿之上下限。

第6篇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现状

死亡赔偿金现行制度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则、相关法律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条例构成:

(一)民法基本法律和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第106条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这里的死亡损害赔偿只是规定了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费赔偿项目,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主要针对《民法通则》颁布[法释(2003)20号],在第17条、1条、29条、30条中比较详细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从这一法律解释整体规定上讲,以20年为死亡赔偿金最高计算期限具有比较高的赔偿水平,一般的死亡赔偿金都按这一解释进行处理。正因为这只是一些法律释,在效力上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还有针对民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废的为残废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形式的精神抚慰金”,这也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性规定,与前面的[法释(2003)20号]同时并行就显得有些两头大了。在《产品质量责任法》中也有提到死亡赔偿金,不过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一般关于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以基本的司法解释为主。

(二)行政法规、规章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27第1款第3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医疗事故处理》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法》中规定安全事故后,职工除了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外,还可以按民事法律请求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规定死亡赔偿,没有具体的计算规定,一般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思考

(一)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间接赔偿制度缺乏对人的生命权保护的思考

死亡赔偿金的间接赔偿制度,赔偿的是直接受害人未来收入灭失所致其家庭收入损失。关于这一赔偿理由的理论学说主要是“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的学者认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侵害的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因分割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供给来源,而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失给予赔偿。“继承丧失说”的人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不仅死者的生命利益本身遭受损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的“逸失”,给受害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①我国目前釆取的是“继承丧失说”这一间接赔偿制度,它是在2004年5月实施的[法释(2003)20号]得到正式确认的。这种间接赔偿制度与过去持续了几十年的“家属抚恤制度”相比有了不少进步:

首先间接赔偿制度的确立,提高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水平。以前的家属抚恤制度,其赔偿标准主要立足于死者死后,能够保持其家属继续生存。如果死者家属能够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继续维持生存则不予给付抚恤金。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那些因死者死亡而不能继续维持生活的死者家属,不是所有的死者家属都能获得。所以当时的“家属抚恤制度”是不考虑死者未来收入的,当时的赔偿标准只是停留在“生存标准”这与当时

①参见张胜先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1版158页-161页

的经济水平状况、生活水平状况是分不开的。而间接赔偿制度不仅充分考虑了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还把死者未来一定的收入列入了死亡赔偿金,使死者家属在死者死后尽量能够保持与死者不死相当的生活水平。间接赔偿制度的这一改变,使死亡赔偿金赔偿水平从以前的“生存水平”提高到了“生活水平”,这不能不说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一大进步。

其次间接赔偿制度使现在意义的死亡赔偿金得到确立。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一定的赔偿,而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从来都不是对死者来来收入的赔偿,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费用补偿,更没有出现过“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抚恤金只是属于死亡赔偿里的一个个别项目,并不是死亡赔偿金。在1991年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对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死亡补偿费”,虽然在名称上不是很规范,但它仍然是对死者未来收入进行的赔偿是死亡偿金,也是间接赔偿制度最原始阶段。所以说现在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是在间接赔偿制度中得到确立的。

与家属抚恤制度相比,间接赔偿制度的确是进步的,种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上面我们已经讲了,目前我国釆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直接赔偿的对象是死者的家属。其家属能够获得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原因是,死者是他的亲属是基于“亲属权”。大家都知道致人死亡直接侵害的是死者的生命权,赔偿的也应当是死者的生命权只有死者才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而这种间接赔偿制将死者家属作为权利主体,对死者家属间接的亲属进行保护,却置直接遭受侵害的生命权于不顾否认死者的主体资格,不仅与逻辑不符而且与“死亡赔偿金”这一名称也不符。支持间接赔偿制度支持死者家属权利主体地位,否认死者主体资格地位反对直接赔偿制度的人认为:死者的主体资格地位已随着他的死亡而消灭,所以死亡的受害人不能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是他们反对直接赔偿的理由根据。我认为持这一理由而去抹杀了死者的主体资格地位,放弃对直接受害人生命权的保护是不妥当的。众所周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不受时间限制的,署名权人的署名权在他死后若干年后遭受侵害的,其后人可以请求法律对其权利进行保护。但署名权人并没因此而丧失了署名权,法律保护的仍然是死者的署名权,而不是其后人其家属的什么权利。在代位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享有的也只是间接的继承权,并没有取被继承人子女而代之。民法仍然保护的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权,他在死后仍然是享有权利的。虽然《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民事权利生于出生止于死亡,但继承和知识产权中死者死后享有权利,的例外比比皆是。不能不让人对间接赔偿制度这种置直接受害人生命权于不顾,保护间接受害人的“亲属权”的这种做法产生质疑:为什么这时就不能有例外呢?没有了生命权,哪来的亲属权。

(四)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名称不一致的思考

在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以及整个《民法通则》中是找不到“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的。最早的间接赔偿制度是以“死亡补偿费”这外名称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的现已废止)当中的。那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初探阶段,是从抚恤制度向间接赔偿制度的转轨时期,名称上出现不规范是情有可原的。到了2004年(法释[2003]20号)的实施,间接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死亡赔偿金已有了一些年月的发展,在名称上应该得到统一。而就在这一法释的17条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补偿费’……”。而这一解释的29条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按五年计算。”第30条中又规定“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在同一解释中,有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有的规定“死亡补偿费”,这样的名称不一致不能不让人遗憾呀!这种现象在其它的解释和单行法里也比比皆是。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44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是以“死亡补偿费”出现的。死亡赔偿金这种同一解释名称不同,不同解释还是不同的现象,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也许不符合法律形式统一的外在要求。而且在“死亡赔偿”与“死亡补偿”这两词的意义也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首先“死亡赔偿金”这一词通常具有追究法律上责任的尖锐性,强调责任对加害人的制裁各处罚作用,是对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行为的否定;使用“死亡补偿”一词表达了一种温和的态度,不一定非要论及法律责任的处罚和制裁作用。①

其次死亡赔偿金里的“赔偿”二字折射的是加害人一种被动赔偿行为,是被法律迫使而为的。而“死亡补偿费”里的“补偿”二字隐含了一种加害人了自觉性、主动性。

死亡赔偿金名称的统一是法律统一的一个外在要求,法律和谐的一个内在要求。从“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的区别上,进一步提揭示了统一死亡赔偿金名称的必要性!

(五)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之没有统一赔偿标准导致法律适用冲突的思考

前面我已经讲了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法律体系包括了民不法基本法单行法、各行政法规条例各司法解释上的规定。因为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起步较晚《民法通则》上只有死亡的一般赔偿项目,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法律冲突都是与(法释[2003]20号)的冲突。《国家赔偿法》虽然有自己的计算标准,与(法释[2003]20号)有一点差别但不大,再加上它只适用于行政领域内,(法释[2003]20号)上也有规定与它的关系,所以它们之间就不会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没有规定具体计算,就直接适用了(法释[2003]20号)它们也不会存在冲突。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再规定具体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也都直接适用了(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所以了不会存在冲突。而目前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发生工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法律适用的冲突。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11项规定了造成患者死亡时,按户籍地或居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计算,不得超过6年,这明显低于(法释[2003]20号)上的标准。(法释[2003]20号)没有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不适用此解释,那么发生死亡医疗事故适

①参见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57页---60页

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针对这一问题有的人认为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他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上的特别规定,体现了特别法的性质,适用应当优先于一般法律性质的(法释[2003]20号)。有的人认为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他们认为(法释[2003]20号)是属于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一个小小的行政条例属于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所以应当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正因为两个不同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结果悬殊,它们的效力也不一致,发生死亡医疗事故时有的适用了(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有的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就导致了一样的医疗事故,因为适用法律的不同在最后的金额上相差好几倍的尴尬现象。

其次,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情况一样,《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为4万元,明显低于按(法释[2003]20号)计算出来的金额。同时它也只是个行政规定,(法释[2003]20号)也没有排斥适用于发生铁路旅客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所以发生这种死亡事故时,有适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的,也有适用(法释[2003]20号)的,最后在死亡赔偿金数额上的差别也是令人汗颜的!

上述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民法基本法立法的落后,各单行规定制度和解释的颁布都没有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各自的标准相差过大,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三、死亡赔偿金制度之完善

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整体上是进步的,是可以得到肯定的。问题与缺陷是不可避免的,致力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去发挥法的效益,通过一定的措施去改善问题是十分有可能的。以下是我对改善上面诸多问题所提的一些小小建议:

(一)确立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地位

改间接赔偿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这种赔偿直接赔偿制度应当与当前的经济水平保持相当,保持有限的赔偿,计算期限应当保持20年的原则不变。将死者作为第一位的直接的赔偿对象,承认死者的主体地位,死者家属只是因继承代死者行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而不是享有其权利。同一人格说正是这一直接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而为同一人格。直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由继承人继承并不丧失。继承法第11条规定的代位继承和知识产权中著作权的署名权的立法规定,就是很好的确立死者权利主体地位,改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的立法体例。

(二)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就是要避免法律冲突,取消(法释[2003]20号)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计算界线。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是目前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根本原因所在,只有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才能解决这一问题。统一不是绝对的统一,是在保留地区差异情况下,不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以一地区的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或平均消费水平指数为计算依据的统一标准;同里也保留了行业领域差别的统一标准,是不能过于悬殊,特殊行业与一般民事死亡赔偿金数额相近的差别的统一标准。这种相对统一的赔偿标准,应当从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中得到正式确认,119条中加上死亡赔偿金和具体的计算赔偿标准以弥补死亡赔偿金在民法基本法在立法上的空缺,也为其它领域内的死亡事故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避免法律冲突。《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是没有城镇农村差别的赔偿标准,为取消民法体系中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划分计算界线的赔偿标准避免法律冲突,实现死亡赔偿金制度公平性和平等性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提供了立法体例。2004年贵州省开始实行统一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和2006年浙江省取消了城镇、农村户口之分,而实行统一的浙江户口,证明了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在实践上的可行性和趋势所在。

(三)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

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对相应的法律进行修改,,是解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不清的根本措施。所以应将(法释[2001]7号)修改为:(一)致人残疾的为,为残疾精神抚慰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精神抚慰金。(三)其他损害形式的精神抚慰金。将(法释[2003]20号)第18条修改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确定,这与死亡赔偿金相互独立没有种属关系。”

(四)将“死亡补偿费”统一为“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强调的是加害人法律上的责任,是从法律对加害人的惩罚,不是加害人自愿的可以选择的给或者不给的“补偿”。应该将(法释[2003]20号)第17条第3款改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还应将其它解释和法规中的“死亡补偿费”改为“死亡赔偿金”,这里我们就不再一一列举了。

结束语:

促进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促进法律的完善是每个学习和运用法律的人应尽的义务。以上是本人对死亡赔偿金制度所发表的一些拙见,希望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不足之处还请老师和同学指教!

参考资料:

1、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

2、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3、曾兴隆.《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1版.

5、张胜先.《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1版.

6、祝铭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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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智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5月2版.

9、尹卓、杨学波.《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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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杨立新、朱呈义.《以案说法侵权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1版.

12、蒋利玮.《人身损害赔偿索赔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1月版.

第7篇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予赔偿”有违《立法法》?

新《条例》以后,很多人对《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表示怀疑,认为是否违反了《立法法》和法院的审判常规。我认为,原则上这是没有问题的。

第一,新《条例》对于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确认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就是医疗事故,而不是一定要造成人的功能障碍。构成医疗事故的标准降低了,达到了合理的标准,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就不赔偿,也是合理的。

第二,假如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不公正,对应当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没有作出肯定的鉴定结论的,还有法院组织专家鉴定组的补救措施,而且还有中华医学会组织最高级别的专家鉴定组的规定。对于在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这是应然的,因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按照新华社受权刊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时发表的言论看,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时,如果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个结论是值得信赖的,因为法院有这个权力。对此,法院应当改变过去的做法,必要时通过医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来。

有了上述实体的和程序的保障,这样的规定一般不会出问题,也不违背《立法法》的规定和审判常规。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国家赔偿和一般的民事赔偿,合理吗?

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原来的《办法》相比有所提高,但是赔偿标准仍然过低。对此很多人表示怀疑,不知道应当执行什么样的赔偿标准。例如,误工费赔偿,最高赔偿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赔偿10至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的民事赔偿标准为低,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医疗机构赔偿,“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国家出资赔偿。赔偿数额过巨,不仅给患者增加经济负担,还会使医护人员过于谨慎而不敢大胆治疗。但是,规定这样低的赔偿标准,还是显得过低。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执行新《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在实践中普遍掌握的民事赔偿标准,值得研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赔偿标准应当执行新《条例》的规定。

如何协调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因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必由受害人举证。这样做,无疑使医疗机构承担了更重的举证责任,对其是不利的。新《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规定没有涉及这一点,仍然是按照原来的常规处理,即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与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异。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显然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规根本无权对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关于这一点,倒是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医疗事故侵权纠纷中,仍然要执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举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据的,应当是医疗机构。

第8篇

[关键词]户籍制度 人身损害赔偿 应然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9-0027-02

一、户籍制度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概述及意义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后进行损害赔偿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我国公民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到他方不法行为侵害后,受害方可就该侵权行为对其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带来的不法侵害,对侵权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式对受害方的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以补偿和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建设体现了国家法治文明的水平,影响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因此,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有非常高的社会价值。应当在社会环境变化的同时,不断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规范。

(二)我国当前的户籍制度

户籍制度也称户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国家行政制度,指为了确定民事主体作为自然人的法律地位的法律制度。由国家权力机关对辖区内的公民的户口进行调查、登记、申报,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立户、分类、编制等,并出具户籍簿的公共证明。户籍制度是国家权力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户籍上主要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家属的基本信息等个人信息。

在我国的户籍制度发展中,政府对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进行了区分,并对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进行了一定的控制,于是在我国出现了“农转非”的现象。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的政策不仅满足了农业户口人群对于非农户口的需求,也造成了非农户口的稀缺性。政府通过户口簿的颜色对两种户口进行直观的区分:农业人口的户口簿封皮的颜色一般是蓝色的,非农人口的户口簿封皮颜色一般是红色的。这种对于户口簿的颜色区分不仅是不同性质户口的权威认定,而且伴随着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这两类自然人不同身份地位的区分。

户籍制度以“户籍”作为纽带,将个人和家庭、社会联系起来,同时将个人与其生活区域联系起来,个人的权利获得与所在地域有紧密联系。户籍制度主要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户籍制度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和管理,个人作为家庭的一分子,登记在户之下;二是户籍身份的确定依据个人所处的地域,在一定程度上将个人的权利获得限定在所处的地域。

二、我国现有户籍身份制约下的人身损害赔偿分析

针对我国当前户籍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有关学者建议取消现有户籍制度,彻底消除城乡差异,实现城乡在制度上的平等关系。笔者认为,单纯取消现有户籍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现存问题,反而会带来社会管理的不便。户籍信息作为自然人从事社会活动的身份证明,有利于在交往过程中减少彼此间借助其他手段确认个人社会信息,提高社会交往的效率和诚信度。当然,这里所讲的户籍信息必须是经过户籍管理部门核实、登记的有效身份信息,以保障个人身份信息真实有效。由此可以确定,户籍制度的存在和完善是进行高效的社会交往必不可少的制度保障,不能因为户籍制度带来一些社会问题便否认其重要的社会贡献。

在我国现行户籍制度下研究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最大的制度弊端是在同样的侵权行为下,由于受害人户籍身份存在差别,从而出现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存在巨大差距。于是人们常用“同命不同价”来形容我国目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足见当前该制度在现行户籍制度下存在的欠缺,并因此形成不公平的现象。针对上述问题,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弥补,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少学者认为上述规定标志着我国立法已经尝试消除“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弊端。但是,该规定远没有解决现实问题,根据第十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这些受害人可以获得数额相同的死亡赔偿金,而该规定仅适用于侵权导致死亡的情形,如果该侵权行为导致部分受害人死亡、部分受害人致残,此时的赔偿标准还是会受到户籍身份的影响,存在不公平的现象。与此同时,“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操作。因为在户籍制度中,除存在城乡户籍身份差异外,受害人的实际年龄也会影响赔偿标准的统一性。无论城市户籍还是农村户籍,我们很难想象年龄差距较大的受害人执行同样的赔偿标准会带来多少社会问题。在实际案件中,“同命同价”在单个案件中较容易实现,而在相同地区不同案情,或不同地区相似案情中,不同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金额还是难以实现统一。在实际案例中,难以避免人身损害赔偿联系到户籍制度上,因此,也不可避免出现受害方因不同户籍身份而在赔偿过程中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不能带来真正的“同命同价”,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户籍制度带来的“同命不同价”的社会问题。该规定的实际意义更多的是保护法律主体的平等性,通过保护公民平等的人权,从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向应然性权利义务倾斜。通过《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对于户籍制度导致的“同命不同价”的立法纠正,不会出现因户籍身份不同而赔偿标准明显不同的现象,但是不等于说“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完全不存在。而如果消去城乡差别的观念影响,根据具体案情,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结合受害方的个人情况,按照不同的赔偿标准进行相应的损害赔偿,这种“同命不同价”正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实质上的公平,而且体现了对公民“人权”的尊重。

三、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然价值取向

法律制度存在的价值是保障人们享有的各项权利得到保障,同时督促人们履行应有的义务,因此,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离不开对权利义务的划分。按照法理学的标准,权利义务可以分为应然性的权利义务和实然性的权利义务,前者是指人在理想状态下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后者是社会现状,在各种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人们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构建,应符合特定的应然性价值取向。在应然性价值取向下,人们平等地享有权利直到生命结束,同时承担义务方面也是平等的,所有人都被平等地分配权利义务,平等地分享社会公共资源以及社会发展带来的进步成果。

由于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所以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方平等地享有损害补偿的权利,侵权方则平等地履行其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符合法律应然性价值取向的。在实际案件中,民事主体受到他人非法侵害行为导致生命安全或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时,不论双方的年龄、性别、工作性质、受教育程度等其他户籍身份差别,都应平等地获得相应补偿。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然性价值取向决定,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无论其户籍身份如何,都应适用相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而且不论侵权方的户籍身份如何,也应当平等地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果出现损害赔偿标准在不同地区之间存在差异,可能是由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该赔偿标准是适应经济发展水平而定的,而并非人为的制度欠缺所导致。关于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本身的弊端所导致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不公平的现象,属于人为的制度欠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尽量避免因户籍制度而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或范围不统一,尽量实现应然性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2]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第9篇

    不过,5月1日之前投保的三者险,是不是也按照新的标准来赔偿呢?昨天,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此类纠纷的处理原则作出说明:对5月1日前签订的车辆三者险保单,保险公司将只承担原来制订三者险费率时依据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赔偿,车主如果希望按照新标准增加的这部分人身赔偿也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险费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高院《解释》可能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1倍

    今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1991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于同日废止。《解释》极大地体现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宗旨,在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方面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审理标准进行大幅提高。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从原先的按10年计算改为按20年计算,而且人身损害死亡及出院后的后续医疗赔偿金标准也已提高。

    有保险业人士估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变化可能使赔偿金额增加一倍,比如按照北京地区的工资水准,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平均将可能从原来的10万元增加到20万元。而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当中,人身损害赔款约占赔付总额的一半。而这也是五一过后各家保险公司纷纷提高三者险费率的直接原因。

    旧保险合同也可变更增费以扩大保险责任

第10篇

【关键词】侵犯生命权;损害赔偿;算定标准

一、制定分区域统一的损害赔偿金算定标准

各地的侵犯生命权损害赔偿金算定标准存在极大的差异。不仅省与省之间的赔偿标准差异明显,即使是同一省内的不同城市之间赔偿标准的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这种状况的存在,对于一些不具有当地户口却在当地生活的受害人赔偿标准的确定制造了很大的难度,并且没有相关的条文对此进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较大,因此对于达成个案的公平是一项严峻的考验。

中国幅员广阔,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人均收入并不是一致的,因此要求全国指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是不现实的,但是同一省内应制定统一的标准,因为省内的地理面积相对狭小,各地市的生活水平也相对差异较小,所以制定统一的标准并统一实施是可能的并且是可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平均生活水平数据,权衡制定侵犯生命权损害赔偿金物质损害赔偿的最高和最低赔偿限制金额。其标准主要应以死者生前住所地平均生活水平为基准,同时考虑相关的各种因素。这样即以客观基数为基础同时又有一定的弹性,只要能够控制好全国各地范围内特别是在同一地区同类型案件的弹性幅度,就能够避免出现过于悬殊的判决结果,同时也可以保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真正合理合法的使用。这样各级法院就有一个明确的参照标准,有利于实现审判的公正。

二、制定有区别对待的损害赔偿金算定标准

社会统计可以为国民提供年度及季节经营运行统计,也可以为行业提供总量统计及行业发展变化统计等等。目前,它已经成为侵犯生命权损害赔偿金数额确定的重要参考数据。

在确定预期损失数额时可以借鉴英美法国家的做法,把下列因素考虑在内:①原告在受到伤害之前的基本收入能力;②侵犯生命权是永久性的,则要考虑原告的预期寿命,因为原告的预期寿命越长,其潜在的预期收入损失总额越高。在同一标准的基础上,要授权法官根据个案来考虑收入等等来进行调整,在一个大体统一的范围内根据个案进行讨论。原告在受到伤害之前的基本收入能力是最主要的考虑因素,因为即使从道德的角度出发出考虑,同一个地区中作为受害人的一个身无分文的流浪汉和一个富翁的生命价值虽然是相同的,但是他们所创造的社会价值却有天壤之别,这样的差别无论对于家庭成员的生活消费还是生活品质都是有影响的,因此把两者的赔偿金额等同不能说是公平的。笔者建议制定出有所区别的赔偿标准,对于一些可能发生的情况在司法解释中给予明确,并划分出档次,使法官能够对常发生的情况有基本的法律规范可以依赖,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自由裁量的弊端,达到形式意义上的公平。

法的公平价值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也是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因此它必须及时反映实质公平,特别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能够被人们广泛认可的公平,即法应当以社会公平为宗旨和标准,因此当社会公平与法律发生矛盾的时候,我们应该理性的去寻找,去谋求更高的社会福利。在这种情况下实质公平是可舍弃、可牺牲的,法的形式公平并不总是要服从实质公平的。它在一定限度内可以高于实质公平。在法治的要求下,某些实质公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是允许舍弃的。这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某些表现为具体公平的实质公平可以被牺牲。个案中的具体公平与抽象公平总是难免存在冲突,为了维护既定规则的普遍性和一致性,某些个案中的具体公平可以被加以妥协。第二,某些表现为实体公平的实质公平可以被放弃。即在诉讼过程中所得到的诉讼结果或目标的某些实质公平不能得以实现,因此只能保护形式公平从而牺牲了实质公平。

法治作为一种制度模式,它通过公平的诉讼机制的运行来缓解放弃实质公平所引起的矛盾,使当事人通过程序过程公正、合理的运行,来认可、接受法律。王利明说,目前“争议较大的是死亡赔偿金的支付。实践中存在对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按不同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城市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农村居民高一倍至二倍,一度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至于赔偿标准,他明确表示“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这样才会使侵犯生命权损害赔偿金算定标准的制定更趋于人性化也更为合理,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为制定分区域统一的物质损害赔偿金算定标准提供了借鉴。通过侵犯生命权损害赔偿金的完善来体现被害人的收入状况,从而维护被害人的继承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规定一个相对确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可取的,考虑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威慑和惩罚功能以及一些其他的社会经济效益因素,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为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的三到五倍也是合适的。这样一方面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对侵权人起到威慑和惩罚的功能,另一方面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和各地经济的发展水平,在此幅度内自由裁量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实现个案公平。

作者简介:胡梦婷,19910916,女,民族汉,河南驻马店市,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硕士(法学)。

参考文献:

[1]陈现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2004.4.

第11篇

我国的相关法律对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标准作出了规定。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赔偿标准通常是: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2篇

第一点,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远远不能满足社会上劳动者要求。现行的工伤伤残赔偿和死亡赔偿都是按本人工资进行赔偿。这本来表明大多数劳动者的保障水平会很低,而且在工资结构改革之后,工伤赔偿标准没有及时地随之改进,而是还继续沿照之前的制度进行工伤赔偿等事宜。经济继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继续提高,然而这一制度却始终踏步不前,这一矛盾不解决迟早会变成暴力事件。

第二点,赔偿项目不完全,不够明确,赔偿项目的随意性较强,导致一些不负责任的企业钻法律的空子,受伤受害劳动者还是不能得到较好的赔偿与精神抚慰,还有就是目前仅有的是医疗免费及勉强维持最低生活的待遇。其次是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不够人性化,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在的物价水平越来越高,物价在涨,赔偿标准却不能随之变动,这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现行制度中赔偿标准,不符合“伤残程度越重,补偿越优”的原则,赔偿原则过于笼统,不能够根据受伤的程度进行人性化的赔偿。这根本达不到法律指定的目的。

第三点,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劳动者因工致亡给其家属带来的精神痛苦不能得到适当补偿。2.工伤保险经办体制不够合理,主要是办公人员的素质不够,导致办理流程太繁琐,这也是我国在其他方面普遍存在的问题。工伤保险覆盖面不够大,法制不健全,执法力度不够强,再加上一些历史等原因,大量用人单位存在补缴或少交工伤保险,单位缴纳工伤保险不足,造成工伤保险基金基数过弱。再者,我国的区域差异较大,全国实行完全统一的法律制度显然是不可能的,这就要求各省份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安排。

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次,加大执法力度工伤保险作为保障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要手段,国家立法机构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然后着重进行法律方面的完善,然后由较高的执行机构进行强制执行,这样才能够收到成效,才能够切实维护好劳动者的利益,才能让我国的劳动力市场进入一个良性循环,才能够越发展越好,越发展越完善。

(二)强制性推广,增大工伤保险的涵盖面工伤保险是我国目前政府提出的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项目,对用人单位、劳动者都是一种合法保护。既然这一项目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那就应该让执法部门进行强制执行,这一项目肯定会得到广大劳动者的支持与拥护。工伤保险制度要涵盖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保每一位劳动者能够有工伤的保障,这不仅是社会公平的要求,也是这一制度趋于完善的要求。因此就应当做到:第一,尽快把尚未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纳入工伤保险;第二,加大对工伤保险的宣传力度,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工作(包括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第三,通过加强对中小型企业、私营企业的监督,强制其参保,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的全部涵盖。这几点不仅仅是立法部门的工作,还需要执法部门等一系列部门进行积极的配合;同样也少不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配合,这就需要把宣传做到位。

(三)提高工伤经办人员素质,配备专业人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体制的日趋改革和完善,劳动保障纠纷将会日趋复杂,社会影响和关注度会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事故,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人身和经济权利,程度很高。但在目前工伤事故处理中,经办人员往往是带有“行政色彩”的工作人员,业务能力较差,人员素质不高,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律法规系统学习,因而应当成立专门的劳动法律经办机构,形成一支懂业务、精专业、高效能的劳动保障法律经办人员。可以在法院成立劳动争议案件专案组,壮大专案组的队伍,将有关工伤保险等劳动争议案件交由专案组受理,使劳动者能通过可靠的机构得到适当赔偿。也可以将工伤保险经办交有资质的保险公司进行经办,同时设立激励和处罚机制进行管理。

(四)合理调整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1.调整赔偿结构,提高赔偿水平。经济水平和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劳动者的收入既然也提高了,那他们的赔偿标准哪有不提高的道理?依旧按照五六十年代的标准是远远不能够满足劳动者的。当然这个社会也不会对此满意的。对受工伤的劳动者来说,应结合其工资和伤残的程度,工资较低或伤残程度较重的劳动者应适当给其较高的工伤赔偿,以金钱或其他物质的形式发给其本人或家属。

2.对因工伤残或死亡者的遗属应按照《民法通则》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作为我国的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则,相关部门应该严格对他进行研读和讨论,此后的每一项法律条文的制定都要在他的要求之内。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赔偿有时候是比物质赔偿更为重要的一项,因为这一项才能对受伤的劳动者起到切实的抚慰作用,所以这一点是绝对不能忽略的。劳动者因工伤、残,在伤、残补助金之外,给劳动者精神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还应当根据伤残程度支付一次性精神赔偿费,以弥补劳动者因工伤、残而造成的精神痛苦。

3.对于配备残疾用具的伤残劳动者,应该给与更加特殊的对待,笔者个人认为应该具体结合个人的残疾部位进行合理的赔偿。包括残疾用具的更换费用。任何物品都存在磨损、折旧或丧失其原有性能的情况,残疾用具也不可避免。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权益,应按残疾用具使用规律,免费进行更换。4.参加工伤保险单位数量较少,保险基金不够强大是制约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因素之一。政府要对此加大拨款力度,还要严格保证钱款的落实情况。其次,加强对各类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强制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私营企业、民营企业等中小型企业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再者,严查侵占、挪用工伤保险案件,防止和补救流失的工伤保险基金款项。

三、结语

第13篇

【关键词】文件解读;赔偿标准;城乡划分

案情:2012年7月6日,被告金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如皋市搬经镇湖刘路交叉口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致陈某受伤住院,8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系2012年如皋市某中学高中应届毕业生,2012年6月参加高考,2012年8月收到苏州某高校录取通知书,事故发生时,陈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搬经镇,属于农村居民,尚未收到大学录取通知书。对于陈某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评析:对于该案陈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有两种意见,一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为陈某户籍所在地为如皋市搬经镇,为农村居民,虽然事故发生前为在校生,但是事故发生时其已经从学校毕业,且虽然已经参加高考,但是尚未被录取,这期间存在了一个所谓的“真空期”,不属于“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或学习满一年”,不具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另一种意见则是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为陈某一直系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校学习,且于今年参加高考,符合“虽然户口在农村,但是在城镇连续学习一年以上”的规定,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第14篇

【关键词】同损害;同补偿;农村居民

原告蔡某某等人自2012年底受雇于被告许某,在A市B区某新村工程(一期)从事粉墙等工作。由于干活的工地离家比较近,原告与其丈夫每天在干完活后就没有在工地上住宿,而是回自己的家。2013年3月6日上午,原告某某在使用该工地上的搅拌机时,被钢丝绳挤伤右手拇指、中指等。2014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089.15元。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城市标准赔偿,所提供的证据有C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其所在的乡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夫妻常年在外地务工的证明。

在该案中,有一个比较大的争议点就是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哪种标准,如果按照城市居民标准,与相关的司法文件和指导意见不能够完全符合;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于原告而言,有失公允。在此种情况下,要对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的立法精神进行深入研究和解读,从而推导出符合逻辑的、合理的结论。

就该案的相关具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符合逻辑自洽性原则基础上,进行以下分析。

第一,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由C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从该暂住证来看,虽然不属于事发地A市公安机关所发,但是该暂住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安行政机关所发,具有真实性,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原告的暂住证恰恰说明其在外务工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这一点得到公安机关暂住证证明的支持。

第二,在该案中,事故发生在A市B区某新村工程,这一建筑工地属于城镇地区,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事发地属于城市而非农村。也就是说,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在城市。

第三,原告所在的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夫妻常年在外地务工的证明。虽然乡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据的证明力没有国家机关的相关文件和证照的证明力强,但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原则,该证明可以看作是对原告在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的辅助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夫妇常年在外务工。与上述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暂住证,用以证明原告常年在城市务工的事实。

第四,关于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所的一个批复颇有启发和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在该批复中,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就该批复,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首先,该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何种情况下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给出了相应的回答和指引,对于农村居民受到人身损害,要求于城市居民同等待遇的赔偿有了进步;其次,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采纳的赔偿标准是城市还是农村,考察的关键有两个方面,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说明其主要的消费和生活是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是为了解决在赔偿中受害人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

就本文所引述的案例而言,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市居民收入的问题,原告在城市工作这一点无可争议,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原告是否认定在城市生活居中的问题,从上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和乡、村委会的证明来看,这些证据已经基本能够说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和生活。退一步而言,从立法本意和宗旨来看,只要在城市工作或居住生活,都倾向于按照城市标准。在此,主要考察的应该是当事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因为在计算受害人的损失过程中,民事案件主要是补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既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那么,赔偿损害就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从中国未来发展趋势而言,城乡一体化,城市和农村居民同样损害同等补偿,同命同价,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一体对待已是大趋势。就本文所引述案例而言,综合全案事实来看,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立法旨意和精神,本文认为,按照城市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因而也是可以接受的。

参考文献

[1] 盛舒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研究[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02).

[2] 翟雨严.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困境与超越[J].行政与法,2006(12).

[3] 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J].清华法学,2008(01).

[4] 袁丽红.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公正性[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06).

[5] 云涛.侵权行为中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内蒙古大学,2012.

第15篇

    最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这个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法律咨询,对方的答复进一步明确了新标准的适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双方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并非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今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1991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日废止。该司法解释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较原有的调整幅度很大。比如,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死亡赔偿比原来提高了一倍,死亡补偿费赔偿最高年限由10年调整为现在的20年;过去药费赔偿只限于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现在取消了该限制;新增了康复费、整容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

    以上法律环境的变更,对机动车三者险这种以当事人对受害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业务产生了较大影响。由于车险保单的期限一般为1年,2004年4月1日签发的保单,责任截止期为2005年3月31日。保险公司如果在不加收保费的情况下,按新的人身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就可能面临巨大的亏损。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持有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三者险保单的投保人,如果希望按照新的人身赔偿标准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险费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新闻背景:机动车三者险费率可上调10%

    新华网北京6月15日电 根据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我国将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由于配套的保险条例尚未出台,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就处在法律环境变更后新旧衔接的过渡时期。

    4月底,保监会下发《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并向各保监局事后备案,以适应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的要求。”

    也就是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三者险业务仍然按商业保险公司现有的条款办理,但保险公司可在10%的范围内对费率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