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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赔偿新标准的构想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40-01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关键性问题。合理的赔偿标准既有赖于对生命权的重视和权衡,又需要在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冲突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在承认合理差别的基础上追求法律规则的平等性与公正性。我国现行的一些单行法、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在规定死亡赔偿金时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但这些赔偿标准仍存在缺陷和冲突,在学术界和普通民众中往往受到批判。笔者试图通过对现行赔偿标准的剖析,在对赔偿标准基本原则认识的基础上,构建出更加科学的赔偿标准。
一、《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中的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焦点和关键性问题。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大量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都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做出了规定,笔者对其进行归纳,总结得出以下几种标准:第一,《国家赔偿法》提出的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发放。第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最低不少于10年。
然而,上述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往往遭受普通大众“同命不同价”的质疑,同时引起学术界学者们的广泛争议,通过分析发现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不统一是造成上述现象的直接原因,因此遭受普通大众“同命不同价”的质疑。现在司法实践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建立在“继承丧失说” 基础之上,因为户籍、地域、年龄等差异导致赔偿额的差异化,并且其只能够反映抽象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不能够反映具体的个人的收入差异,以平均的数值来替代存有差异的个人收入,这样的赔偿标准并不符合侵权赔偿所要求达到的“填补损害”的要求。同时,户籍等因素是对不合理的城乡二元结构的进一步承认,它加剧了城乡不平等的。所以目前赔偿标准的最主要缺陷并不在于表面标准的不统一,而是在于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抹煞了个人之间的具体区别,从而违背了死亡赔偿金制度原有的“填平损失”的功能。解决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问题,不在于制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要让死亡赔偿金能够体现被害人的具体状况,从而维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
此外,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内涵除包括对因受害人生命权受到侵害引起其近亲属固有经济利益损失的填补外,还包括对受害人生命权及相关生命利益的救济,根据生命权平等的原则,对于这部分权利的私法救济,受害人死亡之后应当得到平等的赔偿,否则有违生命权平等原则。但是,我国现阶段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并未体现出这一点。
二、公平、合理、科学的赔偿标准的构想
(一)确立赔偿标准的基本原则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的灵魂和指导思想,没有基本原则的统帅,法律往往出现混乱甚至矛盾的现象,因此在构建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之前也应有相应原则作为指导,这些原则涵盖着赔偿金所涉及的各方面利益,体现着各方面利益的地位以及他们的博弈。这些原则主要有:平等原则、合理原则、公平原则、便于操作。
(二)对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构想
为保障生命权得到平等的私法救济,确立公平、合理、科学的赔偿标准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笔者在上述赔偿标准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采取以下折中的方式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一种办法是,实行普遍的平等救济,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二者之和的平均值,按20 年计算。计算方式为: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0年。此种办法虽然有平均主义的色彩,但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平等保护和救济,这也是其最大的优点。第二种办法是实现个案中的平等救济,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办法,即在侵害生命权的同一案件中,加害人或受害人中有一方有城镇居民的,一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都没有城镇居民(即双方全都是农村居民)的情形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该办法一方面兼顾了城乡之间的差别,另一方面又实现了对生命权的平等保护。法官在适用上述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时,可以二者择其一,也可以二者兼而用之,法律应当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实现赔偿的合理化。
关键词:交通事故 赔偿标准 农村居民
中图分类号:F323.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7-084-02
在法律实务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标准存在很大的差距,我国的城乡收入、生活成本确实存在现实的差别,适当地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但是随着我国农民收入的提高,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城乡收入倒挂”的现象;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在城镇定居、打工,为城镇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单纯以户籍所在地作为区分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理论显然需要改进。让“同人不同命”的现象尽早远离我们的居民。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试图打破这一藩篱,规定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数人死亡的,如果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则不管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均统一按城镇标准赔偿。但这只是解决了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的赔偿问题,还涉及不到绝大多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存在的城镇和农村两个不同的标准。值得关注的是,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在司法实务中大量出现,其意义非同一般,必将推动法制的向前发展,为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创造条件。
一、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之差距
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项目中区别农村与城镇标准的主要是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然而这三项费用通常在赔偿总额中占三分之二以上的比例,这样,相同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一般比农村标准高2.5倍左右。以2010年适用的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62元/年,相差3.1倍,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41元/年,相差2.8倍。以10级伤残为例,受害者按照农村标准通常赔偿一两万,而按照城镇标准通常赔偿四五万。
二、农村户口与农村居民的区别
交通事故的农村标准是以农村居民而言的,而不是农村户口,那农村户口与农村居民有何区别呢?农村户口是指户籍所在地在农村的居民。农村居民是指生活在农村,以农业生产作为重要生活来源的居民。很多年,我国公民的结构基本划分为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几大类,而且作为人数最多的农民基本上是固定在农村区域从事农业生产,最早是基本没有人外出打工,到后来有很少一部分人外出务工(这部分人即使外出,时间也是很短暂的或者说是收入的次要来源,无法彻底离开农业),再后来,因农业产值的降低,仅仅靠农业收入已无法保障一个正常家庭的基本支出,大多数的青壮年农业人口涌入城镇,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甚至有很多农村人员在城镇扎根:在城镇居住、务工、生活,已融入城镇,其居住、职业、生活及消费均与城市户口居民无异,换句话说,可以把他们看成持农村户口的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对其产生的损失已不同于在农村所受损失,远比农村大很多。现实状况告诉人们如果继续按照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显然很不公平。
三、消除交通事故赔偿的城镇和农村居民差别的紧迫性和先进性
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或者说将城乡二元赔偿标准过度到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是历史的必然,除了有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司法实践的先例外,还有法学理论的支撑。
1.赔偿的性质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赔偿理论上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立足于对因受害人劳动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我国城乡之间在劳动收入、生活成本上的实际差异,将赔偿分为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符合中国具体国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仅仅以“户籍”为标准进行区分,过于简单和绝对,反而造成了更大的不公平。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是:城镇化在不断加剧,城乡差别在逐渐缩小。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城乡收入倒挂的现象,农村居民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收入,特别是一些发达的农村和城市周边的农村地区,其居民的收入远远超过一般城市居民的收入。再加上,只算两者的收入,不考虑农村居民有宅基地、承包地等保障性利益本身也是极不合理的。因此,这种城乡二元的赔偿标准迟早会被彻底打破,城乡统一则是大势所趋。
2.法律的明确要求。我国《宪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要求,也是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城乡二元赔偿标准人为地将公民分成二个等级,使人一出生就不平等,这与人人生而平等的观念背道而驰,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格格不入。因此,实现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是法律的明确要求。
3.公平正义的体现。一个好的社会应该是公平的社会,一个好的制度应该是让正义得以伸张,法律的最高价值就是公平和正义。赔偿的城乡二元化制造了不平和不公,歧视和损害了农村居民,不适应历史的发展规律,违背了现代社会的理念,理当进行改革和完善。所以说,从城乡二元赔偿标准过度到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是历史的必然,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体现。
四、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适用范围
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数人死亡的,如果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则不管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均统一按城镇标准赔偿。但不是每个农村居民都可以按照城市标准赔偿的。那么,那些农民可以按照城镇表针赔偿呢,四川成都规定:(1)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2)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3)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年龄女在55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上及未成年人;(4)在城镇经商一年以上;(5)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系村民委员会,但本户已被征地;(6)户籍属于成都五区农村户口,未被征地;(7)外来务工的建筑工人,在一个或多个建筑工地连续务工超过一年;(8)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就职于某单位超过一年,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五、先进的案例和法律法规
交通事故赔偿存在的城镇和农村两个不同的标准。值得关注的是,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在司法实务中大量出现,其意义非同一般,必将推动法制的向前发展,为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创造条件。
1.贵州省自2004年1月1日开始,即按照该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对在该省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赔偿的城镇、农村人口均按统一执行的城镇“平均生活费”一个标准赔偿。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25条第二款规定:“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
类似的先进案例和法律法规的出台相继有11个省:其中,云南、贵州两省是最彻底的,完全没有农村城市之别,统一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
不管其先进的程度有多少差别,但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只要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和学习,就应该享受和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其损害赔偿标准自然也应该按城镇标准执行。
六、在城镇中生活的农村户口受害者如何实现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既然在城镇长期居住、务工的受害者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那么如何实现按城镇标准计赔?首先,我们要明确交通事故实际赔偿的主体,一般而言,大部分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保险公司能替代肇事者充分赔偿受害人,也就是说大部分的案件,实际是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肇事者或者不赔偿,或者赔偿很少一部分费用(当然,赔偿的数额较大,未投保或投保的商业险不充分的,肇事者要根据实际情况多赔),保险公司能否认可按城镇标准赔偿就十分重要。其次,我们知道受害人获得赔偿主要通过两个途径,一是交管部门协商调解,二是向法院。作为交警主持协商调解程序,能否启动程序取决于双方自愿,启动后能否达成一致也取决于双方的意思,既然两种赔偿标准(城镇和农村)差距太大,作为保险公司,一般只按受害人户口薄上的户口性质赔偿(农村),当然现实中也有部份保险公司在受害人能够提供车祸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情况下,愿意协商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但是,没有暂住证的情况,无论受害者的在城镇居住、务工的证据多么充分,保险公司通常拒绝按城镇标准赔偿。既然保险公司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赔,显然只有通过打官司,由法院判令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关文件已阐明交通事故打赢官司基本就意味着能实际获得赔偿,故通过诉讼打赢官司才是关键。要让法院判令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是基础,聘请专业交通事故律师是保障。交通事故诉讼是一项很专业的法律事务,作为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涉及的此类诉讼太多太多,专门设有精通交通事故诉讼事务的法律事务部处理诉讼事宜,由于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差异较大,就诉讼而言,他们的工作重点也在于尽量能使所有的农村户籍(不管是否在城镇居住、务工)受害者均按农村标准赔偿。这样,受害人所聘请的律师应该针对其实际情况,组织一套相互印证,高度统一,高度严密的证明受害人(或被扶养人)实际已是城镇居民证据,同时要通晓交通事故法律法规,有过硬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敏锐的庭审思辩才能。
近几年来,随着专业交通事故律师的不断增加,法院以人为本审判风格的渐渐深入,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赔的交通事故案胜诉率非常之高,使实际融入城镇,或生活状态与城镇人口相似的受害者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同命同价”。
参考文献:
1.董来超.交通律师以案说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董来超.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咨询.法律出版社,2009
3.王旭东,戴文良.交通事故赔偿争议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关于航班延误的赔偿,我国立法鲜有规定,主要见之于《民用航空法》第126 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这在立法上明确了承运人延误运输时负有责任,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标准及赔偿数额。此外,《合同法》第299条规定了承运人迟延运输应安排旅客改乘其他班次或退票,但旅客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却无法据此获得赔偿。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航班延误的赔偿规定十分笼统,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旅客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我国民航总局于2004 年公布的《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中根据延误时长将航班延误分为两类: 延误时长4小时以上8 小时以内的和延误时长8 小时以上的。当旅客遭遇以上情形的航班延误时,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方式有现金、购票折扣和返还里程等。这一指导意见确立了具体的赔偿标准,弥补了民用航空法的不足。我国现行法律对航班延误问题大多是义务性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虽然民航总局的指导意见中对承运人的责任界定和赔偿标准有规定,但是它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和强制力,旅客不能在诉讼中根据指导意见请求赔偿。
二、国际条约及外国法律的规定
( 一) 国际条约
关于国际航班中由于航班延误所引起的承运人的法律责任最早规定在1929 年的《华沙公约》中,该公约第19 条规定: 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以此来确定承运人在航班延误时负有赔偿责任。同时,第20 条又规定: 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反映了在发生航班延误时,对承运人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制,也即当发生航班延误时,在承运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推定他们有过错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要想不承担责任只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实现。
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第22 条中每位旅客4150 特别提款权的规定对承运人的赔偿最高额作出限制。《蒙特利尔公约》中关于航班延误问题继承了《华沙公约》中的推定过错责任制,并且限制了承运人的责任,既保护了旅客的权益,也有利于提高解决延误纠纷的效率,降低承运人的运输成本。
( 二) 外国法律
对于航班延误赔偿的立法相对完善的要数欧盟,欧盟第261 /2004 号条例中根据航程距离和延误时长将航班延误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航程在1500 公里之内并且飞机在预计到达时间后2 小时以后到达的; 第二,航程在1500 公里以上的欧盟境内以及其他所有航程在1500 至3000 公里的航班并且在预计到达时间后3 个小时以后到达的; 第三,在预计到达时间后4 个小时以后到达的。对符合上述情形的旅客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通过两项指标界定不同等级的延误,使旅客遭遇延误时能依据自身情形得到相应赔偿,这对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提升航空运输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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