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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省南通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4年税源风险监控主要任务分解落实表〉的通知》、《省南通地方税务局关于组织开展股权转让税收专项评估检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为切实加强资本交易和非劳动所得税收征管,规范股权转让环节税收管理,经市局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股权转让税收专项评估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评估检查范围和对象
(一)专项评估检查范围
全市范围内涉及股权转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专项评估检点对象
1.股东为自然人的股权转让;
2.股东为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
3.股东为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
4.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股权转让。
二、专项评估检查所属期和内容
(一)专项评估检查的所属期
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发现有重大违法风险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专项评估检查主要内容
股权转让环节涉及的各项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
三、专项评估检查分工
(一)税收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根据股权转让信息对所辖范围内涉及股权转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案头分析评估和抽样评估分析,并将评估分析结果推送给稽查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
(二)稽查局负责对全市专项评估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并负责全市范围内股权转让金额超过500万元(500万元)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集中辅导。
(三)风险评估局及税源管理分局负责对股权转让金额低于500万元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评估核查。
(四)股权转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及到房地产建筑业和重点企业等专项检查的,并入专项检查开展辅导自查和检查,避免重复进户、重复检查。
四、具体时间安排
(一)信息采集阶段:8月10日前
征科部门负责采集股权变更的详细信息,交由税收风险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分析。
(二)辅导、自查阶段:8月11日至8月31日
稽查部门组织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查前辅导,辅导采取集中辅导和上门辅导相结合的方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于8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专项评估检查自查表》(附件2)报送至稽查部门,并组织自查税款入库。
(三)核实阶段:9月1日至9月20日
稽查局会同税收风险评估部门将信息采集的情况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查申报情况进行比对核实。对疑点不能准确、及时排除的转入检查环节。
(六)检查阶段:9月21日至10月15日
稽查局对不认真自查或自查后疑点仍未排除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检查。
(七)总结阶段:10月16日至10月31日
各分局、稽查局对本次评估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对今后股权转让的征管、检查提出可行性建议。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局成立以施勇同志为组长,征科科、税政科、稽查局、风险评估分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股权转让税收专项评估检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的股权转让税收专项评估检查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稽查局。仇新强同志任办公室主任,石俊、朱建军、叶青松任办公室副主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明确专人负责。
(二)密切部门配合
为了促进专项评估检查工作有序开展,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密切配合,做到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对内加强部门间沟通与协作,对外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加强与国资委、经贸委、工商局、上市办等单位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各税源管理分局要积极配合、支持。
(三)及时报送资料
各单位根据评估检查方案的安排,通过FTP及时向市稽查局报送相关报表和总结。报送的具体要求如下:9月2日前报送《股权转让专项评估检查自查税款统计表》(附件3);10月25日前报送评估检查总结、《股权转让专项评估检查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4)。评估检查过程中,对需要市局协调解决的问题、影响面较广的共性问题以及各地好的经验、做法,请及时总结上报。
一、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现状及难点
(一)股权转让税收政策不完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投资主体的日益多元化,投资者之间转让企业股权的现象日趋普遍,转让形式也日益复杂。由于股权转让比较隐蔽,纳税人利用现行税收政策间隙来逃避缴纳税收问题较为突出。我国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散落于各个单行文中,未形成一套系统性的文件,给投资者以筹划空间,给税务机关的执法带来难度。此外,对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框架性规定,在执法过程中仍存在着模糊和不确定性,容易导致选择性执法的存在,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二)股权转让的有效信息难以获取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股东发生变化,要到工商部门作股权变更登记。一些企业虽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由于企业本身税法观念淡薄而没有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或者故意不到税务机关变更税务登记。而工商行政机关与税务机关尚未完全实现信息共享,据笔者了解,目前各地税务机关与工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程度不一,大部分税务机关与工商部门的协作还是停留在事后告知阶段。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获取相关交易信息,难以及时有效介入管理,造成税收流失。(三)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难以核定目前,一些股权转让方为了逃避相关税收,往往会达成某种默契,签订一份平价转让或低于实际转让额的虚假股权转让合同,税务机关要取得其真实转让价格信息,在调查取证时存在很大难度。而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股东的投资来源和收益没有审核权和追溯既往权,造成股权转让时大量税款流失。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了对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计税价格,?但未明确具体操作手段。通过何种方式确定征纳双方均能接受的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是税务机关的一大难题。(四)故意错用会计处理方法或税收政策少缴税款由于企业所属行业的差异,其会计处理方法具备多样性和复杂性,部分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处理,故意混淆,以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而税收与会计本身也存在政策差异,企业不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时有发生。一些企业在股权转让中,故意错用税收政策,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五)纳税人违法成本较低一些税法遵从度低的纳税人为逃避纳税义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双方可能会签订两份价格不同的真假合同,合同中的转让价格与真实交易金额相差巨大,征纳双方信息的不对称造成税务机关对这类纳税不诚信行为控管的范围和力度极其有限。对于纳税人而言,偷逃税的利益是现实的,被税务机关发现却是一个小概率的事件。退而言之,即使被税务机关发现,也不过补缴税款、滞纳金,象征性的处罚了事,偷税成本仍在纳税人的心理预期内。正因为如此,近年来利用这种方法偷逃税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二、完善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国家在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应认真贯彻关于保护劳动致富,完善规范分配机制的重要指示精神,在新个人所得税法中将财产转让税目作进一步细化,增设股权转让税目,区别对待个人劳动所得、正当性投资所得,对投机性所得设置较高档的税率或累进税率。鉴于自然人股权转让行为逐渐普遍,建议国家应出台专门的《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办法》,对现存的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并统一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权、非上市公司股权的税收政策,真正做到公平税负。税务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税收政策,要求股东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必须申报交易基本情况,并将其纳入日常管理。进一步明确股权变更的财务处理办法,界定财务管理人员责任,督促其依法核算。(二)加强股权转让信息的监控管理为提高股权转让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信息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网络。股权转让监控系统应涵盖从外部信息的采集及自动更新,到动态反映投资者股权结构变动情况,再到定期比对分析各类涉税数据,筛选、提示并推送疑点,最后由税务机关根据疑点采取相应的征管措施。同时,股权转让的征收管理需要社会各界的通力配合,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工商、银行、土地、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和比对,要以立法的形式,构建固定的信息传递系统,多渠道全面掌握个人的收入和财产信息,依靠社会综合治税力量实现对该类税源的及时有效控管。(三)建立股权转让价格合理定价机制针对股权转让价格真实性难以核实的实际情况,税务机关应以精干力量基础,成立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负责股权转让等案件的评估检查。同时,完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充分利用纳税评估,加大对股权转让的评估力度,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其次要适当引入中介评估定价机制,完善核定征收体系。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中介结构,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定价,减少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四)加强对股权转让企业财务处理的规范管理目前我国虽然已颁布了新的《会计法》,一些私营企业受利益的驱动,财务会计随意处理、弄虚作假的现象普遍存在。建议进一步明确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协作,进行有明确目标的监督管理,每年组织对企业的会计工作进行检查,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和会计人员的处罚力度,建议全面推行新会计准则。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书面备案资料进行审核,防止企业错用政策规定。并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将股权变动信息录入征管系统,登记好股权转让电子台帐。(五)提高纳税不遵从成本鉴于目前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难以鉴别,可考虑向社会广泛征集股权交易的线索,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与股权转让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交叉比对,经查证后属虚假合同的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引入股权转让所得诚信管理机制。通过全程监控投资者的股权变动,并据此设定相应的诚信等级,对有“不良纳税记录”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可以拒开完税凭证,将其不诚信记录传递给金融机构和劳动部门,还将追究其偷逃税的责任。二是强化违法处罚力度。对于涉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进行处罚,提高纳税不遵从成本,达到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标准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作者:张英明勒枫林梁伟万里虹单位:新建县地方税务局
一、股权转让流程及定价方式
了解股权转让流程及定价方式,可以正确判断股权转让中各相关人的法律关系,明确纳税主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
股权转让流程大致如下:(1)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2)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受让人支付价款,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双方确认股权已交付等;(3)受让人、转让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承认新股东、注销原股东,发表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纳税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以及不特定第三人。
具体实践中,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几种做法:(1)将股东出资时股权的价格作为转让价格;(2)将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3)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4)将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
二、股权转让中存在的税收问题
目前,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并不到位,存在诸多漏洞,具体表现如下:
(一)税收政策不完善,投资者有避税空间。
我国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散落于各个单行文中,未形成系统性的税收文件,给投资者以筹划空间,给税务机关的执法带来难度。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在投资者身份上进行选择,承担较少税负。企业股东有法人,也有自然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既涉及企业所得税,又涉及个人所得税。目前,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个人所得税中财产转让收入的税率为20%。由于税负存在差异,有些股东特别是集法人股和个人股于一身的私营企业主,在投资时就会有所选择,较多地采用个人投资形式。
二是通过投资再转让股权方式转让不动产,将应纳税款化于无形中。比如:A公司拟出售新开发的市场价格为1 800万元的一幢大楼,B公司有意购置这幢大楼用于开办酒店。如果B公司直接以1 800万元购入,A公司需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90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据此,若A公司将大楼作价1 800万元投资入股参与B公司经营之后,再把B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以1 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用于开办酒店使用,则A公司就不用缴纳营业税了。
三是虚假整体转让企业产权,逃避缴纳营业税。比如:A公司拟转让房产土地给B公司,如果正常转让,A公司需缴纳销售不动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规定:“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据此,如果A公司先成立一个新企业C公司,把主要业务及重要机器设备转移到C公司中,将债权债务基本清理完毕后,再将企业进行整体转让给B公司,这样,A公司虽转让的仅是土地和房产,却不用缴纳营业税。
从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出,转让形式不同,税收的影响却天壤之别,这也是税收政策不完善的体现。
(二)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难以核实。
股权转让各方为了逃避相关税收,往往会达成某种默契,签订一份平价转让或低于实际转让额的虚假股权转让合同,而税务机关要取得其真实转让价格信息,在调查取证时存在很大难度。因为,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仅是原出资人的变化,而从企业财务账上也只能反映新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无法反映具体转让金额。
(三)对股权转让价格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
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了对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计税价格,但未明确具体操作手段。《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但该条文也只是针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而言,对于法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仍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通过何种方式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是税务机关的一大难题。
(四)对股权转让缺乏有效监控。
由于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的交易过程及交易结果无法监控,税务机关往往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后,才能从工商管理部门的定期数据交换、税务登记变更等环节获得相关的交易信息,税收征管行为滞后。在纳税人不主动进行税务登记变更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获取股权转让的动态信息。《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文件从政策上加强了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而对法人股东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税务部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四、对加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
(一)堵塞政策间隙,完善税收政策体系。
假如一项经济行为采取不同的方式就可以进行避税,说明税收法律政策上存在瑕疵。国家应尽快出台《股权转让管理办法》,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规范,并对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进行整合统一,使政策更加明确、完善。
――从制度层面规范股权投资转让行为。针对先以土地、房产投资,再转让给被投资企业的“假投资”等行为,国家应尽快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从投资目的、投资双方关系、合作前景等方面严格审查投资行为的真实性,从源头上防止税收流失。
――加强对整体转让企业审核管理。税务部门应对股权转让环节认真审查,关注被转让方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安置情况。对以逃避纳税为目的,违规自行处置企业以前资产、债权和债务,或违规转移到新办其他企业,以及没有安置全部劳动力的,一律不作为转让企业产权,依法征收营业税等相关税收。
(二)密切部门联系,畅通综合治税渠道。
笔者认为,应建立起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的股权转让税收管理机制,有效解决股权转让中存在的“信息隐蔽滞后、转让价格难确定、税收检查难度大”的问题。
――建立信息传递网络。与工商部门建立股权转让信息传递制度,即时通知,及时核对信息,以便税务部门及时取得股权变更信息。
――建立与司法部门联合办案制度。对明显有股权转让税收而不申报缴纳的企业,必要时可以介入司法程序,与公安部门进行联手防范和打击,及时追缴相关税收,保证税法的刚性。
――密切与土地、房产部门的联系。建立“先税后证”制度,涉及土地、房产等股权交易行为的,土地、房产部门应依据完税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防止税收流失。
(三)建立合理定价机制,完善核定征收体系。
――加强核定征收力度,建立价格核定机制。对股权原价转让或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除加强纳税评估,加大约谈力度外,还可依据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财务会计报表》的净资产增值率和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对股权转让核定税款。
――适当引入中介评估定价机制,完善核定征收体系。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中介结构,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定价,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也较容易获得纳税人的认可。
(四)加强政策辅导,强化税务核查工作。
一、股权投资和税收筹划的基本概述
(一)股权投资
所谓的股权投资主要是指持有一年以上企业股份或者长时间投资于一家企业,以期达到对被投资企业的管控,或者是对被投资企业进行影响,或者和被投资企业构建良好合作管理,以起到分散运营风险的效果。假设被投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为投资企业进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这时,他可以以手上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份对其进行合理管控,已达到生产原材料的直接补给,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市场的价格波动,生产运营也得以持续进行。
(二)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也称“合理避税”。1935年英国的“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案,对税收筹划有了很深刻的解释:“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计划。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也就是说,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事先筹划和安排经营、投资、理财活动,合理规划经营活动的范围,可以达到最大程度的节税,以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
二、新时期股权投资企业开展税收筹划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税收筹划标准单一
当前股权投资企业税收筹划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仅仅把开展税收筹划工作当成是企业减少纳税负担的一个途径,忽略了企业的整体运营状况,最终增加企业税负,顾此失彼。因此,在制定企业的税收筹划标准时,应当将眼光放得长远一些,实现整体和部分的统一,而不仅仅着眼于实现税负的最小化,也应当注重减轻企业某项税务的负担。企业的经营活动是不间断的,而且是比较繁琐的,业务上涉及的税收种类繁杂,在多种税收政策作用的交织下,难免会给企业的运营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制定税务筹划时,应当实现税收与效益的相融合,从而促进稳定长远发展。
(二)税务环境不完善
经济发展的同时,税务法律也在随之改变,新时期下的税务政策在近几年的时间发生巨大变化,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创新。即使对于同一个税务,一年期间多种阐述文件或给出不同的公告解释,在实际应用中难免会出现偏差,最终导致偷税、漏税的现象。我国的税收发展环节缺乏完备性,纳税人对于纳税含义、条款以及相关要求不能充分理解,给税收筹划工作带来极大制约。
(三)税收筹划存在的风险
税收筹划的工作是一项对于专业能力要求甚高的岗位,一些股权投资企业为了节约企业运营成本,推动企业内财务人员来开展此项工作,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说,财务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对企业的发展状况也比较了解,但是他们对于税收筹划的相关工作并不了解,专业能力水平方面有很大的限制,这就导致在工作过程中考虑不周全时,会存在侥幸心理,使得税收筹划工作的可行性十分缺乏,相应的,存在的风险也就高了。
三、新时期下股权投资企业税收筹划的优化措施
(一)转变投资准则的规划范畴
1.投资方向上。各个国家的税收政策存在差异,对于国家大力扶植的产业,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和相应的补助政策,当然,再给予企业优惠时,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机制。例如,企业采购的设备在机制目录范畴内,这其中有10%的税收可以抵扣,企业可以对相关的税收政策进行仔细研究,就可以达到减少税负的目的。2.投资方式上。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方式主要有四种,分别是货币资金投资、实物资金投资、无形资产投资和股权债券投资。对于股权投资企业来说,假设直接开展投资工作,则不会实现类似会计处理的流程,不能起到节税的效果。因此,企业在进行投资时,应结合自身企业的发展状况,选取适合自己的、可以达到高效益的投资模式。
(二)提高原股权的权威效力
首先,原股权投资应该符合股利清算的准则,清算股利是指投资企业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累积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损益由投资企业所享有的数额,简单来说就是,清算股利是资本的返还而不是资本所带来的收益。假设我们严格遵守投资准则开展工作,在计算投资成本时,需要对长时间股权投资成本进行分析和探究,并且以原始投资成本为条件。其次,更深一步的对在股利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收差异进行核算。假如说根据原始投资我们能够推算出投资方的清算效益,那么当投资成本抵减时,无论在投资前还是投资后,我们需要对其进行深层次的简化,将其纳入到税收收益的范围中。其中,企业所获得的股息和红利都属于免税收入,不在所得额征税的范畴里。
关键词:外资企业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 所得税 研究
一、引言
关于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我国很早就制定出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系统的分析了股权转让所得税的性质、计算方法、交税方法等。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经营日趋国际化,母公司注册于避税地,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如何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进行界定,转让收益的确定,企业股权转让是否存在税务风险,涉及税收管理部门与企业之间相互博弈。下面就具体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相关问题说明
对于目前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时该如何课征所得税,已经逐步成为我国税务实践中需要完善非居民税收政策和征管实践方面取得了新突破的问题,同时也是外资企业合理利用我国税收政策的重要保证。这些问题如果不能解决好,将影响到外商在我国的投资,也是我国税务机关防止境外企业逃避我国纳税义务,减少税收流失风险。例如:对于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及税率问题,汇率变动影响股权转让所得问题,合理确定关联交易涉及股权转让价方法问题,“外―外模式”境外股权转让和间接转让股权的征管问题,外资股东撤资是否追回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非居民企业和外籍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收政策不同问题,外资股东撤资是否追回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等。不仅如此,围绕着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税问题,还就税法的理论问题提出了更深层次的思考。例如:各外资企业应如何理解并适用股权转让的所得税规则?现行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额的确认规则是否本身就不完善?是否对在判断应税交易是否要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针对这些问题的深入探讨将使税法理论更加完善。
(一)外商企业投资股权转让转让所得确认及税率问题
股权转让所得是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之间的差额。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为了降低税负,企业在实际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考虑对有关留存收益先进行分配,在按照分配以后的股权作价转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实际征收率为10%。
(二)汇率变动影响股权转让所得问题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方法: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美元汇率为8.27。2010年1月,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公司,转让价款为827万人民币,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报为6.81人民币。827÷6.81=121.44万 折算为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所得 (121.44-100)*6.81*10%=14.6万元。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投资期间人民币升值了,而投资者收到的人民币可以换取更多的美元,股权转让所得中还包括了人民币升值收益,并入到股权转让所得中纳税。相应的如人民币贬值,则相应减少转让所得。因此为了降低税负,非居民企业在投资国内外商投资企业时,以什么币种投资是一门学问,因为股权转让得到的人民币是相同,汇率变动造成的股权转让所得就会增减变动。
(三)合理确定关联交易涉及股权转让价的方法问题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不管内-外、外-内、外-外、间接转让何种模式下,在实际操作中,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在目标企业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来判定。
根据《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方法主要有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收益法计算公式为: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企业价值-付息债务,企业价值=经营性资产价值+非经营性资产价值+溢余资产价值。
由于各种评估方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假设前提,如何合理利用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中介机构报告也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需要以资产评估理论和经济等价交换规律为依据合理确定关联交易涉及股权转让价。
(四)“外―外模式”境外股权转让和间接转让股权的征管问题
外―外模式:两个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的股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否纳税关键是要看目标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因此虽然是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的交易,但是由于标的股权是中国的居民企业,因此中国当局具有税收管辖权。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由于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可能存在不合理的避税安排,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经济实质直接在税收上否定境外公司的存在。
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的交易,由于取得收入的一方与支付价款的一方均在境外,难题在于税收征管问题如何能够实现税款入库呢?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审核时,不仅要认真审核合同,还要认真审核与股权转让相关的资金流动情况,即相关的银行单据证明。同时,对金额较大、有疑点的股权转让交易,也要利用国际税收专项情报交换手段,对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或非居民企业之间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权转让收益的国际偷逃税问题进行联手防范和打击。
(五)非居民企业和外籍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收政策不同问题
根据新的所得税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企业的2008年开始的股息、红利所得予以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于投资者身份的不同对外国投资者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同一类型所得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造成了部分外国投资者利用当前的政策漏洞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将其身份由非居民企业转为个人。
(六)外资股东撤资是否追回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低于10年方可享受税收优惠,不足10年内如果外资撤资的,需要补缴此前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10年经营期是实际经营期,不包括停业期间。
总之,对外资企业的非居民企业股东在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时需要关注和分析的问题还有很多,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要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避免我国税收损失风险的发生。一旦外资企业股权发生任何变化,外资企业有责任提醒并督促股权的购买方及时申报并交纳应代扣的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款。
参考文献:
[1]刘松青,文明刚,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分析[J]。会计之友,2007(7)上
我国经济长期保持高速增长,经济发展的红利和相当一部分财富累积到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价值中,这些巨额的资本增值形成了我国非常重要的跨境税源。一些非居民企业将直接转让我国财产的交易包装成间接转让交易,从而规避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首次明确了对于此类问题的反避税管理。698号文仅规定了一般性的指导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了《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和《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以下简称:“72号公告”),对698号文的部分条款予以补充和完善,且72号公告废止了698号文第九条规定。
但是上述文件仍然存在许多不确定之处,如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定义、集团内部重组的豁免以及税收征管程序等,不能满足跨境税源管理的需要。2015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以增强执行层面的确定性。7号公告废止了698号文第五条、第六条及24号公告的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上述被废止的内容主要与相关资料提供义务等有关,7号公告已作出了更新规定。
7号公告自之日起施行,也适用于前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因此,7号公告的规定将对非居民企业未来以及过去已发生的涉及中国企业和资产的并购交易和重组产生重大影响。
扩大适用范围
698号文的适用范围仅涵盖股权转让,7号公告则重新对适用范围进行了定义。7号公告第一条明确:“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7号公告提出了“中国应税财产”这一新概念。其定义为,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以下三类财产:
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
中国境内不动产
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
7号公告还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即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根据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以下两类交易情形不适用上述7号公告的第一条的规定(即实质上构成“安全港规则”):
(1)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2)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我们认为,7号公告相关条文所涵盖的适用范围包括因发生境外企业股权变动的境外交易所引起的中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还可能涵盖合伙权益或可转换债务的转让,以及股权稀释等等。然而,涉税交易仅限于“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
698号文规定,一项财产间接转让交易是否产生中国税收纳税义务,主要的考虑因素是该项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7号公告则强调,在判断“合理商业目的”时,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7号公告继续将目的测试作为基本考虑因素,同时强调“实质重于形式”是判断的首要原则。7号公告首次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提供了系统的评判因素。
7号公告第三条明确,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其他相关因素。
直接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
除不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的两类情形和适用安全港规则的情形以外,如果与间接转让交易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则无需进行进一步技术分析,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7号公告的解读中对上述第四项条件中的“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作了解释,该税负既包括转让方因此项交易在其居民国所应缴纳的税负,也包括其因此交易在被转让境外企业所在国的税负。
安全港规则
7号公告对符合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的豁免引入了安全港规则。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则上述持股比例提高为100%。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2.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3.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满足上述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一定会被视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而是理应适用前述的八项评估因素进行评估。
此外,被转让境外企业随后的再次境外转让的中国税务处理不受使用重组豁免交易的影响。国税总局办公厅的解读中提供了一个例子,明确若一家境外企业(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股权被转让至另一集团公司旗下,该集团公司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为其随后转让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所产生的所得提供了免税待遇,则安全港规则不再适用。
与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的配合
根据698号文和7号公告所作的交易重新定性均属于一般反避税管理范畴。7号公告的第十一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这意味着主管税务机关在重大决定方面需取得国家税务总局的审核批准,将提高相关企业的税法适用确定性和权利保护。
未履行扣缴义务或未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
7号公告澄清了698号文的两项争议:有关交易方是否负有税款交易义务;与间接转让税款有关的利息如何计算。
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本文作者:葛兆军顾群方学智工作单位:华东电网有限公司
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和中国内部审计协会
(CIIA)对内部审计人员能力素质要求(一)IIA对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要求国际内审师协会(IIA,,2001)的定义,专业胜任能力定义为在现实工作环境中,内部审计人员个体按照特定标准完成特定范围工作的能力,是内部审计人员个人特性与业绩结果的总和。其中,“特定标准”是指“最佳实务标准”,用以判断或区别“优秀”业绩与“一般”业绩“特定范围工作”是由内部审计岗位职责所限定具体任务,用以界定内部审计人员个体的角色与功能“个人特性”是指内部审计人员所具备的职业道德、执业技能和职业知识体系的集合;“业绩结果”是内部审计人员个人特性与特定标准共同决定的结果。根据IIA的相关规定,内部审计人员专业能力素质从认识技能与技术技能两个维度进行衡量。(二)CIIA对内部审计的人员的职业要求根据中国内部审计相关准则和规定,内部审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框架由职业道德、执业技能体系和职业知识体系三个部分组成。其中,职业道德在专业胜任能力框架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它决定了内部审计人员以何种价值观、职业操守和精神开展工作。执业技能体系和职业知识体系是内部审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框架的核心内容。我国的基本准则明确提出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包括: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学识及业务能力,熟悉本组织的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并不断通过后续教育来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较强的人际交往技能,能恰当地与他人进行有效的沟通。我国基本准则中同时提到应有的职业关注,即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循职业道德规范,并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内部审计业务。而我国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对应有的职业关注是这样规定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合理使用职业判断。1、职业道德根据国家审计署颁布的《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中国内部审计协会颁布的《中国内部审计基本准则》、《中国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以及各内部审计具体准则中的相关要求,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是由价值观、职业操守和职业进取构成的。内部审计人员的价值观反映了审计人员的行为动机与行为方式;职业操守反映了内部审计人员需要遵守的执业原则与规范,职业进取则反映了内部审计人员自我学习与成长的基本态度。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的基本结构如下表所示:2、执业技能体系执业技能包括认知技能和行为技能。认知技能是指一个胜任的内部审计人员必须具备的技术、分析和判断鉴别能力;而行为技能包括个人技能、人际关系技能和组织技能。内部审计人员按照其承担的责任、相应的权力以及对于工作业绩的要求与期望不同,具备不同的执业能力特性,拥有不同权力,承担不同责任,完成不同的具体任务,因而业绩结果也不同。笔者将内部审计人员分为两种角色,即具有执业胜任能力的一般审计人员和具有执业胜任能力的管理人员,如审计部门、审计项目的经理或管理者。在本文中将这两种角色分别简称为内审人员与内审管理者。内部审计人员的执业技能要求如下表所示:3、职业知识体系职业知识体系是实现执业胜任能力标准的保证。中国内部审制度背景、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与现实出发,面向未来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将中国内部审计人员职业知识体系设定为三个部分,即职业基础知识、执业技能知识和职业环境知识。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知识体系如下表所示:综上所述,国内外关于内部审计组织都对审计人员提出相应的胜任能力的特定要求,这些专业能力也会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不断发展和提升。现代内部审计实践的最新发展,为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更高要求。因此,构建内部审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框架是需要及时解决的问题。
新环境下内部审计人员专业能力素质框架的构建
Celand的能力素质模型理论把能力素质划分为五个层次:一是知识(Knowledge)二是技能(Skill);三是自我概念(Self-Concept),包括态度、价值观和自我形象等;四是特质(Traits);五是动机(Motives)。把不能区分优秀者与一般者的知识与技能部分,称为基准性素质(ThresholdCompetencies),也就是从事某项工作起码应该具备的素质;而把能够区分优秀者与一般者的自我概念、特质、动机称为鉴别性素质(DifferentiationCompetencies)。基于上述能力素质模型,综合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及我国内部审计协会对审计人员专业素养基本的要求,并结合目前内部审计发展现状和新的挑战,笔者将在现代环境下内部审计人员专业能力分为职业素养(自我概念、特质、动机)和专业技能(知识、技能)两个方面,构建专业胜任能力体系框架。(一)职业素养1、动机内部审计人员要保持良好的工作心态,包括积极进取、追求卓越、有紧迫感、换位思考、相信并鼓励他人、更具活力、积极表达意见并与管理当局讨论重要问题、决心做出非凡成就,在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审计部门就是被边缘化的部门,不被领导重视的部门的错误想法;同时还应主人翁的态度去以内部审计独有的视角改善组织的运营,实现组织价值的增值。2、特质内部审计人员必须正直和诚实。至从安然事件暴发后,各单位在招募内部审计人员时都对审计岗位都有一个共同的条件,就是正直和诚实。由此可见,正直和诚实是从事审计工作的前提条件。要求审计人员忠诚老实,不隐瞒曲解事实,保持独立性与客观性。合理应用知识、技能和经验,做出合理判断,保持职业谨慎。同时要求审计人员能承受较大的工作压力和复杂的工作环境。善于交流沟通,有团队意识。3、自我概念审计人员要有强烈的法律意识,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审计权威,维护审计队伍的形象,维护被审单位利益,恪守保密义务。遵守职业纪律,保持审计人员的独立性。恪守客观、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二)职业能力根据Celand的能力素质模型理论,笔者将知识技能和专业技能统称为职业能力,根据目前内部审计的定位和要求以及环境变化,我们认为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如下专业胜任能力:1、知识方面内部审计人员需具有广博的知识。了解组织、行业与竞争情况、特定职能、流程与整个组织的关系,善用科技手段分析有关资料;同时,审计人员还必须注重知识的更新和知识面的扩展,不仅要精通财会、审计知识,还要具有经济管理、金融、统计、工程技术、法律、信息和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内部审计部门要成为企业价值链上的一个必要环节,必须为企业提供增值服务。由被动查出问题向主动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转变,主动寻找服务机会,不断为组织增加价值服务。审计人员还需要掌握一些技术分析方法,如宏观分析采用的PSET分析法,用以了解企业所处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等宏观环境;行业分析采用的市场环境分析法,用以了解行业市场结构、份额、容量以及市场议价能力等。将企业的资源及流程融合在一起,分析企业的竞争优势及劣势的价值链分析(VCA)。此外,内部审计还应有一定的外语基础,可以参与国际内部审计的专业交流,及时了解国内外重大内部审计发展的最新动态,与时俱进,保持与国际先进内部审计前列。国际内部审计协会的一次调查显示,在公司内部审计人员结构中,注册会计师占38%,会计师占48%,税务专家占1%,工程师占1%,其它人员占12%,不同行业不同的审计目标,对内部审计人员的知识结构存在不同的需求。2、专业技能专业技能是内部审计人中所需具备的能力,涵盖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结合IIA的《内部审计专业胜任能力框架》及我国目前内部审计环境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在信息时代,内部审计人员要具有运用信息技术分析财务与商业数据的能力;应用控制系统设计与程序综合分析模型支持内部审计人中的判断;在内部审计过程中能利用行业、专业数据库和模型进行分析;掌握现代信息技术,能利用内部审计方法评价计算机系统内部控制制度;能发现所有相关信息,并整理出调查的实质性中心线索;分辩实质与形势;评估与内部审计项目相关的风险;具有处理压力的能力,坚持立场;具有一定的沟通能力,缓解冲突和解决冲突,稳定局势;能处理团队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团队合作能力;能在内部审计管理中运用综合技术方法;具有与被审计单位建立相互信任的能力等等。四、内部审计机构人员能力素质提升策略根据上述内部审计人员能力素质的要求,如何使当前内部审计人员的素质得到进一步提升,逐步达到理想状态,以确保审计人员具备的能力素质与现代环境下审计部门完成既定目标相一致,从而为企业提供更有效的价值增值,是本文探讨的主要目的。内部审计机构整体人员素质的提升,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首先,根据行业特点和审计目标确定内部审计机构的人员需求,确定内部审计人员的知识结构、工作经历、学历层次、年龄结构以人员数量等,这是内部审计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内部审计机构根据行业规律,确定本部门内部审计人员所需要的知识结构,主要由财务管理、会计、经济学、审计学、法律、税收、资产评估、计算机、企业管理等知识构成,然后再考虑行业特点:如金融机构内部审计,必须熟悉金融业务;石化行业做经济效益审计必须掌握化工技术和流程等;房地产行业做内部审计,需要有掌握工程预决算等专业知识的人才。工作经历最好是比较丰富,熟悉本单位的业务,有不同岗位工作的经历,了解本单位的业务及其流程。学历层次和年龄结构以相互合理配置,达到优化组合为最佳。人员数量正常情况下单位按总人数的千分之三进行配备,特殊行业可以增加,目前部分金融机构内部审计人员配置已达总人数的百分之一点二,这样能满足开展审计业务的各种需求。其次,外部招聘合适的内部审计专业人员。针对内部审计机构各个岗位的能力素质模型梳理现有的审计人力资源,明确存在的缺口和不足,并根据实际情况与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协调,再确定对外招聘。在审计部门招聘时,根据构建好能力素质模型考察应聘者对关键能力素养的考核,以确定其是否具企业之间的交易,但是由于标的股权是中国的居民企业,因此中国当局具有税收管辖权。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由于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可能存在不合理的避税安排,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经济实质直接在税收上否定境外公司的存在。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的交易,由于取得收入的一方与支付价款的一方均在境外,难题在于税收征管问题如何能够实现税款入库呢?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审核时,不仅要认真审核合同,还要认真审核与股权转让相关的资金流动情况,即相关的银行单据证明。同时,对金额较大、有疑点的股权转让交易,也要利用国际税收专项情报交换手段,对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或非居民企业之间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权转让收益的国际偷逃税问题进行联手防范和打击。(五)非居民企业和外籍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收政策不同问题根据新的所得税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企业的2008年开始的股息、红利所得予以征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投资者身份的不同对外国投资者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同一类型所得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造成了部分外国投资者利用当前的政策漏洞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将其身份由非居民企业转为个人。(六)外资股东撤资是否追回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低于10年方可享受税收优惠,不足10年内如果外资撤资的,需要补缴此前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10年经营期是实际经营期,不包括停业期间。
金融工具列报》修订并
最近,财政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修订并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在2014年年度及以后期间的财务报告中按照新《准则》要求对金融工具进行列报。新《准则》在原《准则》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度修改,相比修订稿也有较大幅度的改动,主要增加了金融工具的分类,并补充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特殊金融工具的区分,指出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并规定符合相应条件时,应当将金融工具进行重分类。新增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与金融工具相关的风险披露、金融资产转移的披露等章节。
《会计法》修订工作正式启动
最近,财政部邀集相关专家召开座谈会,就《会计法》的再次修订进行研讨,此举标志着此次《会计法》的修订工作正式启动。就本次《会计法》修订,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提出了基本思路。一是要适应简政放权的要求,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助力。二是要从会计工作的实际出发,重点解决会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三是要保证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计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四是要在我国会计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注重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立法经验。
注册会计师业务指导目录
(2014年)
最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了《注册会计师业务指导目录(2014年)》。2014版的注册会计师业务指导目录包括鉴证业务271项、相关咨询服务业务项目149项、会计服务示范基地创业业务17项及相关法律法规清单。2014版指导目录的新变化,新增了会计服务示范基地创业业务和相关法律法规清单两大部分。鉴证业务新增91项,相关咨询服务业务增加了40项,新增的这些业务项目,既包括审计业务,也包括非审计业务;既包括依法已经开展的业务,也包括需要进一步拓展和开发的新业务。
港澳人士将可以在
上海自贸区事务所任合伙人
最近,财政部批复同意上海市财政局上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试行办法》主要就取得中国内地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港澳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上海自贸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条件、审批程序和监管要求等作出规定,将由上海市择机。与之前的试点政策相比,上海自贸区《试行办法》呈现出两方面新变化:一是将受惠人员范围由香港扩大到港澳会计专业人士,二是允许港澳人士入伙已设立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不再限于新设事务所。
IASB投资实体合并豁免
征求意见稿
最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了《投资实体――实施合并例外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和《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联营和合营企业中的投资》的修订建议公开征求意见。IASB针对上述两项准则所提出的修改建议旨在澄清投资实体在落实“按公允价值计量子公司而非将其合并”这一要求的过程中所面对的问题。修改建议如下:确认豁免列报合并财务报表的要求继续适用于本身也是母公司的投资实体的子公司;明确投资实体母公司何时应合并提供投资相关服务的子公司,而非按照公允价值对其加以计量;简化本身并非投资实体、但其联营公司属于投资实体的实体对权益法的应用。
FASB启动会计准则简化项目
作为降低会计准则复杂性计划的一部分,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又为其工作议程添加了两个短期项目,旨在简化美国公认会计原则。该计划包括为FASB工作议程添加覆盖范围较窄的项目,利益相关方将其视为机遇,期待项目可以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能实现会计准则的简化。该计划所涉及的项目旨在降低财务报告成本和复杂性的同时提高或确保投资者所得信息的有用性。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税政新规出台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通知》明确,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通知》进一步明确,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直接由挂牌公司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
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公告》明确,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上述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服务收入,以及向其他人支付的全部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间接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有关问题明确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公告》明确,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
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从税务登记、征收管理、享受协定待遇及跟踪管理等环节,规范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规定,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设立账簿且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未办理税务登记且未自行申报和未委托人申报的,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包括境内委托方、货代公司等,按次支付运费时扣缴税款。《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78个税号钢材产品取消保税政策
最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37号)。《通知》明确,首批对国内完全能够生产、质量能够满足下游加工企业需要的进口热扎板、冷扎板、窄带钢、棒线材、型材、钢铁丝、电工钢等78个税号的钢材产品,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自2014年7月31日起,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2014年7月3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实际进口的,允许在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以保税的方式开展加工贸易。上述政策措施适用于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2014年7月31日前区内已设立并从事附件所列产品加工贸易的企业暂予以除外。
财政部加强国有金融企业
直接股权投资资产管理
最近,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包括:公开发行上市、并购重组、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以协议转让或股权回购方式退出的,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自行决策,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其他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遵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根据规定,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业务,可以按照监管规定组建内部投资管理团队实施,也可以通过委托外部投资机构管理运作。《通知》自2014年6月6日起30日后施行。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及
资产证券化交易的第一个环节就是借款人(通常也是整个证券化交易的发起人)把特定资产转移给一个特殊目的载体(SPV),以便后者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在这个环节产生的税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发起人转移资产行为在税法上的性质,属于“销售”还是“担保融资”?二者的税负后果完全不同。
第二,由于所转移的资产通常是能够带来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如银行贷款、长期租赁合同或者特许权合同,这些资产都属于应收账款,可以统一简称为“带息债权”。转让带息债权在确认转让收入或者计税成本时会产生一些特殊的问题,如转让收入是否需要分解为利息收入和债权本金收入,已产生、但尚未支付的利息是否计入计税成本等等。
第三,资产证券化交易通常安排有一些特殊的对价方式,如发起人保留在所转让资产中的次级权益,其功能是发起人为交易提供的信用增级或者担保。税法上如何认定这一特殊的对价?是否影响到对转让行为的定性?如何进行计量?
上述问题,有些(如一、三)是资产证券化特有的问题,有些(如二)则是金融债权的典型特征。由于我国现行税法对应收账款、特别是金融债权的转让缺乏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因此上述问题都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集中反映出来。相应地,探讨资产证券化交易的税务处理,不仅有助于交易当事人确定资产证券化交易的税负成本,同时也能够逐步廓清金融产品的税务规则。同时,它也提供了一个观察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政策是否能够实现税收中性、公平、效率等目标的视角。为此,笔者将结合我国当前进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方案对交易中发起人转让资产环节的税法问题作一探讨。
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对发起人转移基础资产行为的定性
从国外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的一般处理来看,根据资产转让过程中的转让人所保留的控制资产的极力大小以及所承担的风险的程度,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在所有权真实转移,受让人承担风险的情形下,认定为“销售”;二是在所有权未真实转移时,转让人保留了实质风险的情形下,整个交易被认定为“担保融资”,因此,转让基础资产的行为被确认为担保融资下的“提供担保物”处理。
从理论上说,这两种认定方式所引起的税法上的后果完全不同:“销售”是一种典型的应税行为,可能发生流转税、所得税、印花税等一系列纳税义务;“提供担保物”不是一种典型的应税行为,通常不发生流转税或所得税问题,至多因为担保物或者相关权利证书的转移占有而发生印花税或者契税问题。
在我国目前进行的资产证券化试点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以下简称《通知》)将发起人的资产转移行为确认为“销售”,而非“担保融资”,并且规定:“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上述规定非常简单,没有考虑资产转让环节可能存在的各种技术上的、细节上的差异。例如,转让人可能保留次级权益,从而承担所转让资产上的大多数风险。此外,《通知》似乎也没有关注到我国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采取的是“信托”方式,以“信托”方式进行的资产转移与一般意义上的“转让”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采用信托SPV作为融资载体时,发起人是把资产“信托”给受托人;相反,如果采用特殊目的公司(SPC)作为载体,发起人通常是把基础资产“出售”SPC。这两种不同形态下的资产转移行为是否应适用同样的规则,颇值得深入研究。
在美国,税务机关和法院在判断一项交易到底是出售还是担保融资时,坚持的是实质主义而非形式主义的标准,即根据具体交易中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实际情况来认定,而不是根据交易声称的法律形式。借助于判例的积累,美国税法上明确了一系列需要考虑的因素供税务机关判断,如应收账款的购买价格是否固定,被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能被明确辨认,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是否收到了转让通知,与所有权相联系的利益和风险由哪方享有和承担,买方是否具备处置应收账款的权力,收取债权的成本和税收负担是否由买方承担,等等。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转让收入的构成:次级权益的争议
在明确了“转让行为”作为“销售”确认的前提下,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则,“应收账款转让”似乎不涉及流转税,因为它既非营业税的应税税目,也非增值税或消费税的应税税目。因此,《通知》中就贷款资产转让没有提到营业税。同时,为扶持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通知》又豁免了证券化交易所有环节(包括发起人转让资产环节)的印花税。这样,发起人转让信贷资产就只剩下所得税问题,需要确定转让收入与计税成本。
应收账款的转让收入一般比较直观,即转让方收取的全部对价。不过,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转让收入确认有一个特殊的问题:转让方保留的次级权益如何确认?以建设银行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以下简称“建元信托”)为例,建行通过转让信贷资产共获得30.2亿元的对价。其中,29.3亿元属于受托机构对公众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收入,9000万元为受托机构对转让方(即建设银行)定向发行的次级资产支持证券的标价。基于该次级权益,建设银行一方面可以享有被转让信贷资产在偿付了公众投资人后剩余的权益,另一方面,如果被信贷资产因为原始借款人不能足额还款而发生损失,这些损失也由建行银行的次级权益来吸收。
由此在税法上提出的问题是:对于转让方建设银行而言,究竟是以30.2还是29.3亿元确认转让收入?这里实际上涉及到另一个问题:转让方保留被转让资产中的次级权益究竟是取得的一笔转让收入,还是表明其中一部分资产没有转让?
从会计处理的角度看,保留被转让资产中的次级权益意味着转让方在一定程度上继续承受该资产上存在的风险,这将产生非常复杂的“真实销售”问题。简言之,按照财政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转让方需要根据其承担风险的实质性程度来决定有多少资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如果次级权益意味着几乎保留了全部的风险,则资产不得终止确认,收到的全部款项也只能作为负债,不作为收入。如果属于“持续涉入”,转让方必须按照持续涉入的程度持续确认一部分资产。因此,在会计处理上,次级权益的存在可能导致相关款项不能完全计入转让收入,或者,在确认收入的同时,还需要确认相关的负债。
笔者以为,从效率目标考虑,税法在转让收入的确认问题上宜简化处理。理由在于:第一,如果发起人的“转让”行为在税法上已经被界定为“销售”,则基于次级权益的存在而重新争论“真实销售”问题是没有意义的。这个问题更适合在交易的税收定性层面来综合考虑,而不是在收入的计量环节上来争论。第二,资产支持证券通常被视为对基础资产的不可分的权益,次级权益证券与A、B、C这些优先级证券之间的差异只是受偿顺序有先后之分,没有与具体资产组成部分的对应关系。也就是说,我们可能无法明确划分出哪部分资产没有转让,哪部分资产已经转让,只能认为所有资产都转让出去,而所收到的全部利益(包括次级权益)都作为转让的对价,构成转让收入的一部分。这种情形与公司转让资产时获得部分现金对价、部分股票对价的情形类似。因此,笔者建议,在确认转让收入时,宜将次级权益对价直接计入转让收入。
带息债权转让中利息的确认
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所转让的基础资产都是能带来现金流的资产,性质上属于带息债权。在转让日,该债权可能已经孳生出一部分利息,由于尚未到计息日,因此转让方尚未实际确认利息收入,原始债务人更没有实际支付利息。在证券化交易中,由于该部分应计而未计的利息金额比较大,因此在确定转让收入和计税成本时都需要考虑是否对该利息进行确认。
依然以建元信托为例,建设银行转让抵押贷款30.2亿元,贷款合同的加权平均利率约为5.3%,每月产生利息约为1325万元。假定原始贷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日为当月30日,支付日(或扣款日)为次月5日。进一步假定证券化交易下贷款的交割日为2005年12月20日,因此,当该批贷款转移给受托机构时,其已经产生了(但尚未确认)20天的利息约850万元(即1325万元的三分之二)。那么,建设银行在12月20日收到的转让收入中,是否需要分解出应计利息的对价以及贷款本金的对价两个部分?另一方面,建设银行在确定所转让贷款的计税成本时,是否需要把这部分应计利息考虑在内?
1.转让收入的分解与利息确认
如果把转让收入分解为利息对价和本金对价,两种对价收入在税法上的定性有所不同。转让收入中的利息收入部分通常属于一般利息所得,但债权本金转让的收入则属于资产处置所得,即资本利得。在实务处理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以及《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规定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分解,分别确认“股权转让收益”与“股权持有收益”。
从理论上说,利息是资金的时间价值,是提供融资者的一项应计收入。当转移应收账款时,如果转让日该应收账款已经孳生了一部分利息,该利息属于转让方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信用所应取得的收入,尽管转让方在财务上尚未确认,原始债务人更没有支付。该利息的存在提升了应收账款的价值,它通常也会反映到受让方支付的对价上。因此,从理论上说,应收账款的转让方从受让方获得的对价可以分解为对应收账款中所含利息的支付和对债权本金的支付两个部分。
尽管如此,笔者以为,从我国目前的征管实践出发,为实现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目标,不宜进行收入的分解或单独确认利息收入。
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一国税法区别一般所得与资本利得(特别是长期资本利得)而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率,就需要对带息债权的转让收入进行分解。反之则没有必要。鉴于我国目前企业所得税制度并不区分一般所得与资本利得,区分利息收入与资产转让收入没有实际意义。
第二,在市场交易条件下,人为地分解转让收入很难做到合理分配。虽然从理论上说,受让方支付对价时会考虑到债权中已经孳生的利息这一因素,但其对价中究竞多少是对利息的支付并不容易确定。带息债权如同债券类金融工具,其价值由市场平均收益率来决定,并反映特定时点的供求关系。受让方支付的对价通常并不等于“债权本金十已孳生的利息”之和。此外,还要考虑到原始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风险。一般来说,考虑到利息与本金在数额与支付时间上的差异,其偿还风险可能是不一样的。诸如此类的因素,将导致分解转让收入、单独确认利息的税务处理非常复杂,还不能够保证得出合理的结果。在这个方面,我国股权转让所得区分“转让收益”与“持有收益”的实践已经有深刻的教训。这也说明,一项制度设计可能理论上很完美,但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结果只是徒增纳税人的负担。
第三,在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两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中,为了简化利息问题,相关的法律文件都明确规定,所转让的标的是贷款资产在指定交割目的本金部分,不涉及这些贷款已经孳生的利息。对于购买了该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投资人来说,其获得的是交割日之后抵押贷款新产生的利息。因此,交易合同直接对带息债权的利息进行了剥离,这样,转让方所取得的全部收入都是转让债权本金的收入,从而避免了分解收入的困难。
当然,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分解带息债权的转让收入尽管从所得税的角度看没有意义,但它对于营业税纳税义务的确定是有意义的。这是因为,尽管“应收账款”转让不是营业税的应税税目,但利息收入却是金融业的营业税应税项目。一旦进行收入分解,就产生相关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的问题。目前《通知》对资产转让环节没有提到营业税问题,这是否意味着免除转让环节的营业税?这里显然存在着政策上的疏漏需要弥补。
2.计税成本与利息确认
根据上文的分析,如果所转让的是带息债权,且不单独确认利息收入,则在确定所转让资产的计税成本时也不考虑已孳生的利息问题,而是以债权的账面价值(本金)作为计税成本。这样,转让债权获得的全部对价与债权本金之间的差额构成转让所得,其中虽然包括利息所得与债权转让所得两个方面的成分,但为操作便利,不进行分解确认。
实践中,当资产证券化试点交易借助合同对带息债权的利息进行剥离后,这个问题就更清楚了,被转让债权的计税成本就是债权的本金额。
或有收益对确认转让收入的影响
与一般的债权转让相比,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还有一个特殊的问题,就是如何确认转让方因保留次级权益而在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
转让方保留应收账款的次级权益,意味着转让方对该部分资产在本息的偿付上后位于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但是,这种后位受偿对转让方也可能是有利的。由于优先级证券的利息率一般都会显著低于基础资产的收益率,基础资产下的收益在偿付了投资人的本息后,最后剩余的部分都归于次级权益的持有者,它通常会大于次级权益持有人按照自己的权益份额在整个资产支持证券中的比例应享有的收益部分。在这种情形下,是否应当把这些未来可能获得的超额收益贴现到当前,从而增加转让方的转让收入呢?
笔者以为,不应当将这部分或有收益贴现计入转让收入。理由有三。
第一,如前所述,利息是货币的时间价值。这意味着它只能在其未来发生时确认,而不应提前确认,否则,就会产生理论上的悖论。对此可以用一个最极端的例子来说明:如果我们用贷款合同的利率作为贴现率,那么未来本息收益贴现到当前就是贷款本金额,因此根本不会产生收益。另外,从实践操作来看,税务部门并不要求银行贷款下的利息收入在发放贷款时就进行确认,而是在各计息期间逐一加以确认。
第二,从纳税人实际负担的角度考虑,税收课征原则上采取的是现金制或者收付实现制。为未来收入纳税不符合税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次级权益最终能否获得足额偿付并不是确定的。次级权益作为借款人(它同时也是发起人和资产转让方)提供给投资人的一种担保,蕴涵着风险。如果基础资产未来的偿付状态不理想,现金流不足支付投资人所持证券的本息,次级证券持有人可能颗粒无收。风险与收益是对等的。税法上既然不会允许转让方将或有损失在当期扣除,自然也不能要求纳税人将或有收益计入应税所得。
税负计算及政策蕴义
依照前面对应收账款转让税务处理一般原则的分析径路,计算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两个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发起人转让资产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如下:
1.建元信托项目
建行转让的抵押贷款本金余额为30.2亿元,通过转让信贷资产共获得30.2亿元。其中,对公众发行的A、B、C级资产支持证券获得收入29.3亿元,建行另获得转让资产中的次级权益标价为9000万元。这些对价全部作为转让收入。因此,建行转让贷款资产的收入为30.2亿元,计税成本为30.2亿元,二者相等。建行转让该批信贷资产的应税所得为零。
2.开元信托项目
国家开发银行转让公司贷款本金为41.7亿元,发行开元证券A级:29.2亿元;B级:10亿元;次级证券2.5亿元,合计41.7亿元,全部作为转让收入。因此,国家开发银行转让贷款资产收入为41.7亿元,计税成本为41.7亿元,二者相等。国家开发银行转让该批信贷资产的应税所得为零。
上述计算结果给我们一些很有益的启示。
如前所述,在资产支持融资交易中,发起人转让资产的行为在税法上定性为“销售”还是“担保融资”,在理论上税负可能有很大差异。如果借款人被认定为用该应收账款进行担保融资,即以该批抵押贷款为担保向投资者发行债券,基本上是一个无税交易。但一旦被认定为“销售”,则将产生一定的纳税问题,这就导致证券化融资的税收成本高于担保融资,可能造成融资行为的扭曲。因此,《通知》把发起人转让信贷资产认定为“销售”曾引起人们的担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