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离婚的法律条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转移重点
一位法律系教授对即将成为律师的学生们讲解如何处理棘手的案子。他建议说:“你为一个案件出庭辩护时,如果事实站在你这边,就着重强调事实;如果法律条文站在你这边,就着重强调法律条文。”
这时,一个学生问:“如果事实和法律条文都对我不利,那怎么办?”
教授:“在这种情况下,把重点转移到桌子上,重点敲桌子。”
衰退、萧条、恐慌
一个大学生请一位著名的经济学家给衰退、萧条、恐慌等词下个定义。
“这不难,”专家回答,“衰退”时,人们需要把腰带束紧。‘萧条’时就很难买到扎裤子的腰带。当人们没有裤子时,‘恐慌’就开始了。
速度为证
有个少年体校,专门培养田径运动员,隔壁是一个梨园。
学生们每天努力练功,成绩喜人。梨园的主人是个老农,每天辛苦劳动也收获了。
这天老农气呼呼地找到体校校长,说:“你们的学生偷了我的梨!”
校长说:“你怎么知道是我们的学生呢?”
老农说:“我放狗都没有追上他们,不是你的学生还有谁?”
校园笑话
那天我们班上计算机的选修课,因为是上机课,电脑又都可以上网,所以没人在听老师讲课,大家都在QQ群里乱聊起来。
A:我想逃课啊,这课太无聊了。
B:好啊,我们一起逃。
A:猜这老师几岁?
c:肯定有40,都老成这样了。
D:对对对……
此时一个平时不发言的网友说:同学们好,我30了。
一阵冷风般的沉默后……
A:冒充老师,拖出去打!大家别信他,肯定是冒牌的,他要是老师,我就教你们当黑客!
此时,老师站起来说:“A,你下次来上课吧。我也想学当黑客……”
人狗有别
一位妇人带她的狗去理发。当被告知要40美元时,她十分震惊。
“我理发也只要9美元!”她轻蔑地说。
“但你不咬人吧?”理发师很快地回答。
十分有才的播音员
广播一:今晚七组的张二栓结婚,给大伙放露天电影,片子叫个啥《中国式离婚》。请乡亲们锁好门,自带板凳前往,张二栓还有瓜子给大家吃,过后不补!
广播二:明天乡里来我村进行油菜生产大检查,请各位明天主动到地里去,见到检查组主动打一下招呼,免得他们心里犯嘀咕!
广播三:据气象部门通知,明天好像有雨,望大家做好下雨的准备!
广播四:注意啦!有一头傻黄牛正在五组李思思的油菜田里吃油菜,请牛主赶快牵回去。要不然李思思发现了就要“母老虎发威”啦!
关键词:民法典;法律知识;法治思维;实践运用
青少年是祖國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使广大青少年学生从小树立法治观念,养成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是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工程。而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初中道德与法治教师应合理地运用这部法典,帮助学生增长民法典知识,提升民法典意识,指导民法典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学习民法典条文,增长民法典知识
学生的生活经验决定了他们的理解能力、水平和范围。“见多”才能“识广”。在初中道德与法治教学中,教师要加强民法典知识的宣传和教育,从而丰富学生法律知识。教师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加强民法典条文直接呈现和学习,增强学生对民法典知识的直观感受。
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是法治教育的重要阵地,教师可配合学校有关部门,利用晨会、班会、宣传橱窗、问卷调查、知识竞赛等方式,选取民法典的条文,帮助学生了解民法典内容。现行统编初中道德与法治教材,非常注重法律知识的普及,多次在教材正文或者辅文中直接引用法律条文。例如在七(下)第10课“法律伴我们成长”探究2“感受法的关爱”中,就引用了宪法第46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婚姻法第21条、劳动法第15条等4部法律的相关条文。在八(上)第5课第2框“预防犯罪”中引用了刑法第13条和第17条等。八(下)很多正文就是宪法条文的直接引用。但是,当我们更深入地研究教材后,不难发现编者更多的是选取典型案例引导教学,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概括出基本原则和特征,并非每次都提供相关的法律条文。
例如,八(上)第5课“做守法公民”第1框“警惕身边的违法行为”中,在探究分享部分列举了违反合同、侵犯肖像权和知识产权的行为,在随后的正文部分就概括了典型的民事违法行为包括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或者没有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提供具体的法律条文帮助学生理解。教师在这部分教学中可以适当增加民法典第509条、第1019条以及第123条等相关条文。呈现相关民法典条文后,教师可以设计一个“阅读与反思”环节:(1)这些法律条文告诉我们民事违法包括哪些形式?(2)你能列举生活中与这3条民法典条文相关的案例或社会热点吗?(3)你还能找出与“民事权利”“合同的履行”相关的民法典条文吗?在解决3个问题的过程中,学生感性地认识了民法典,在查阅更多的民法典条文的过程中,澄清认识,丰富法律知识。
2.通过图文并茂的方式或者通俗易懂的视频,帮助学生理解民法典条文,增强民法典知识。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完善,公民生活与法治的联系越来越密切,而法律知识相对而言是晦涩难懂的。想要帮助学生形象化地理解教材知识,提升学生的法治思维,教师可巧借主流媒体关于法律的宣传短片,完成教学任务。如3D动画大片《当哪吒遇到民法典》中的“独家招式泄密记”“高空坠物伤人记”“贷款购物被套记”“离婚冷静和好记”,这一系列动画故事配套相关民法典条文,生动幽默,帮助学生直观了解民法典知识,理解法律的本质与作用这一教学重点。当然,教师在选取视频时,需要仔细甄别,不能只追求趣味而忽视教育性;同时视频不宜过长,5分钟以内比较适宜。在找不到合适视频或者时间不允许的情况下,教师还可以选择更加直观明了的宣传漫画。
二、解决情境中的问题,提升民法典意识
法治教育的一个重要渠道就是呈现、分析案例。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学生脑中对很多法律问题还是一片空白,对于事情的是非曲直并不清楚,所以,教师在分析和解决问题时,可以将民法典条文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培养学生通过法律解决问题的习惯,帮助他们增强法律意识,提升法治思维。
1.创设生活化、有冲突的情境,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
有冲突、生活化的案例,更能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引领他们主动探寻,培养他们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习惯,树立法治信仰。例如,笔者在教授八年级上册第5课第3框“善用法律”这一课时,就选取了这样一则案例:2017年10月8日,小黄在杭州市骑共享单车时,把化妆包忘在了车筐里。等她回来寻找时,车和化妆包都不见了。小黄通过监控视频找到了当天自己离开后把车骑走的小姜。小姜称,自己捡到化妆包后就扔掉了。小黄列了一张清单,写明化妆包里的东西价值约1700元,要求小姜赔偿1000元。最后,经当地民警调解,小姜赔偿小黄500元。在大多数学生的认知中,我们应该拾金不昧,见到贵重物品要交给失主或者警察,不重要的东西则会随意处理掉。案例中的失主要求赔偿,警察也支持,这与学生已有的经验发生了冲突,较好地引发了学生求知的欲望。此时教师可以引导学生查找民法典条文,寻找警察这样做的法律依据。这样就自然而然地引出民法典条文第316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个教学案例中,教师运用民法典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情境问题处理得有理有据,同时也帮助学生丰富了相关法律知识。通过学习法律知识,学生会牢固树立法治意识以及相信法律、依法办事等观念,真正把法治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如:坐出租车下车开门时,后方来的电动车撞上出租车车门,谁应承担损失?在小区里开车撞死没有拴狗绳的名贵小狗,需不需要赔偿?当然,教师在创设情境时,可以配合设问,分段呈现,这样更能激发学生深入学习的兴趣。
2.优化问题设计,激发求知欲。
教师设计问题时应注意呈现冲突,留有悬念,激发学生探究未知的意愿。例如,笔者在教授八年级上册第5课第3框“善用法律”时,在呈现上文中提到的捡到遗失物的案例之前,做了这样的提问引导:(1)你捡到过东西吗?(2)你遇到过捡了别人的东西又将其丢弃的事情吗?(3)捡到的东西被丢弃以后,失主找到你,让你赔偿,你会赔偿吗?通过3个追问,教师成功地调动起了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随后,教师呈现上文案例,引发学生思考:“你从案例中的小黄身上,学到了什么?”通过讨论交流,学生明确了要将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和尺度,而非主观臆测,从而激发自觉学习法律、尊重法律,养成用法律知识和法治思维解决问题、处理矛盾的能力和习惯。
三、指导生活实践,熟悉民法典的运用
立德树人作为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的教学目标,不仅仅局限于课堂,更应该落实到具体的实践中去。《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明确要求以社会实践活动为载体,全过程、全要素开展法治教育。开展法治教育实践活动,运用法律指导生活,离不开法律知识,特别是民法典知识。
1.以民法典为参考,开展法治教育活动。
知行合一是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教学的落脚点。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需要主动开展一些专门的法治教育活动,让学生在参与活动中学习法律知识,提升法治思维。我们可以开展模拟法庭、“法律在身边”演讲比赛、法律情景剧展演等专门的法治实践活动。教师在设计活动内容时,要尽量选取与学生实际生活密切相关的话题和场景,并以民法典作为活动开展的重要参考依据。例如,模拟法庭活动需要学生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在模拟法庭上进行质疑辩论,进而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升华情感。如果没有对法律条文的学习,模拟法庭就会变成部分学生对法律概念及原则的诵读,从而失去开展这一活动的实际意义。
2.以民法典为指南,指导学生生活实践。
根据婚姻法第32条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等规定,一方出轨并不能完全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感情破裂标准,因而出轨本身并不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必然因素,出轨不一定会判决终于离婚。如果出轨并达到了重婚的程度,或者有其他严重的情况,法院可能会由此判断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判决双方准予离婚。
在财产分割上,虽然出轨并不作为财产分割比例倾斜的法定理由,但是无过错方可以依据出轨要求出轨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抚养问题上,一方出轨甚至与第三者生育小孩的,法院一般会将抚养权判归无过错方所有。
以上是我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希望能够帮助到你,谢谢。
(来源:文章屋网 )
一、法律对婚姻家庭的过度介入,容易忽视社会各方面对婚姻家庭关系所具有的整合功能,使人们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司法救济产生过高期望
除法律以外的其他能够对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作用的方面,无疑还得依赖于社会广泛认可和遵从的传统道德模式,尽管所表现出来的形式各种各样,但诸如在党纪、政纪、舆论等制约机制的背后,道德仍是最基本的依靠。中国历来是重视德治的,当然,如今的“德”已被赋予了时代的新内容,即使在今天我们强调法治的背景下,德治仍循其独有的脉络,发挥着法律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让道德调整的事情都由法律去调整,人们的道德观念就会谈化,转而对法律表现出过多依赖,
二、法律对婚姻家庭的过度介入,容易模糊法律与道德、思想与行为的界限,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从而降低法律及司法的权威
法律应当是刚性的,如果法律条文摆在那里,实际上又无法执行,那么,不仅使不道德的行为难以遏制,法律也会变得苍白。如婚外情在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千差万别,从精神到肉体到物质,每个人的需求都不一样,发生原因与牵扯的关系都十分复杂,后果也不尽相同,法律条文不可能把所有情况都考虑进去,只能是确立一个基本的原则和界限。那么,在所包容进来的原属道德调整的这一部分中,这条冷冰冰的“红线”能够划在什么地方呢,立法者恐怕也难以准确回答,再者,如果在新婚姻家庭法中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司法方面必将对“不忠实”的情况作出回答,而“不忠实”既可以是行为上的,也可以是思想上的(如流露在日记里),如果把思想上的东西也纳入“过错”的范畴,用法律来加以调整,则可能成为我们法治道路上一个危险的开头。
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金某,在法院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女儿(五岁)由父亲金某直接抚养,肖某不承担抚养费,待女儿十六岁时,肖某再行使探望权。但是,两个月后,女儿因十分想念母亲肖某,要求与肖某见面,其父金某以离婚时有协议为由,拒绝其女儿与肖某会见。经法院法官多次联系,金某仍不同意女儿与肖某会见。该纠纷反映出,子女要求探望已离婚父亲或母亲,受到直接抚养人的阻挠该如何办?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权?
(二)黄先生与陈女士在街道办事处协议离婚,其子(十一岁)由黄先生直接抚养,陈女士每星期六下午六时在其家等待,儿子自己到陈家生活居住至星期日下午四时。然后由儿子自己回到父亲黄先生家。但是,儿子一直就没有到陈女士家。原因是每星期六,儿子要参加学校举办的兴趣小组活动。为此,儿子提出要求,需要黄先生和陈女士每星期日陪儿子在本市儿童乐园玩耍、探望。由于黄先生与陈女士间矛盾尚未化解,致儿子的要求和陈女士的探望不能实现。陈女士多次到法院咨询,寻求解决办法。该纠纷反映出,子女提出的合理要求,能否得到父母的尊重?如得不到尊重,子女能否申请中止探望?
(三)原告黄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其女儿(三岁)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被告雷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雷某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离婚不久,黄某出外打工,女儿由奶奶直接代抚养。雷某到黄某家探望女儿,其奶奶百般阻挠,拒绝雷某探望。无奈,雷某通过邮政局,向女儿邮寄衣服,遭到拒领。雷某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退回抚养费10000元。该纠纷反映出,直接代抚养的祖父母阻挠子女探望的法律问题,该行为能否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
二、探望权制度的立法宗旨
我国《婚姻法》增立探望权制度,法律明文规定探望权,其宗旨就是以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使离异子女既有父爱又有母爱,切实保护其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得很清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教育子女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同样,探望权也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义务。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一对夫妇一般只生一个孩子,因此,探望子女的权利制度在《婚姻法》中增立,直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但是,近些年来,我国离婚率的不断增高不下,离异子女生活于单亲家庭,要么失去父爱,要么缺少母爱,子女成了离婚的受害者。为了减少父母的离婚给子女成长进步、身心健康带来的伤害,使离异子女得到完整的父母之爱,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了这个宗旨,所以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子女探望权制度。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以上法条,从四个方面体现立法精神即宗旨。一是离婚父母依法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侵犯这种权利就是违法行为;二是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父母双方协商约定;三是双方协议不成时,据主张权利一方的起诉,人民法院对子女探望权有判决的权利;四是探望权在一定条件下应予以限制,即中止探望或恢复探望。单从法条上看,体现立法宗旨不明显,切实保护离异子女的合法权益,在法条上还有待加强。
三、探望权的法律问题
第一,法条未明确规定子女享有探望权。以上所述,探望权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但是,现行法条的探望权却只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享有探望权,而没有明确子女享有探望父或母的权利。子女是有血有肉有思维能力的人,有想念父或母的时候,依照《宪法》和《未成年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子女享有探望权是合法的。探望权以子女利益为最优先考虑,因此,探望权法条应补上子女享有探望权这个缺陷。
第二,法条限制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父母离婚后,通常是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子女。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协议,这个协议没有考虑子女建议,限制了子女的合法权利。特别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具有一定的是非曲直分辩能力,自愿跟随父或母生活对自己更为有利,具有自由选择权。同样,在父或母对子女探望或子女对父或母探望方式、时间等问题上,子女应当享有选择的权利和参与协议的权利。因此,探望权法条应增补10周岁以上子女对探望方式、时间等享有选择和参与协议的权利。
第三,法条中“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里的另一方单指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指向面太窄。我国婚姻家庭的生活现状很特殊,大部分离婚父母的子女是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其他亲人代抚养,特别在农村更为普遍。还有造成离婚的原因各式各样,离婚父母的矛盾自然影响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和其他亲人之间的关系。这些复杂关系,给探望权利的实现往往带来很多难度。为解决这一问题,另一方应指向宽广面,应包括直接代抚养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亲人。
第四,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中止探望事由应法定。一般离婚父母,矛盾都比较激烈,特别是为争取子女抚养和探望权利等,曾产生过矛盾,在子女面前数落对方缺点、过错是常见的事情,使对方在子女的心中形象被贬。这些不能认为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因此,一般的只要不发生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不能随意中止探望权。为了司法实践操作方便,应把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中止探望事由以法律条文予以确定。
四、立法角度的法律思考
综合上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结合探望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文中的缺陷,从立法角度的法律思考出发,建议在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子女享有探望父或母的权利;10周岁以上的子女对探望方式、时间等有参与父母一同协议的权利;有申请要求父或母中止探望的权利。
第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另一方包括直接代抚养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亲人。
第三,有下列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中止事由之一的中止探望。
(一)患有严重危害子女健康的传染疾病的;
(二)对子女犯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
(三)有吸毒、赌博等不良生活方式或怂恿子女犯罪的;
(四)有借机藏匿子女企图成行为的;
(五)其他违背子女意愿或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五、完善后的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子女有探望父或母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或直接代抚养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亲人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父母与十周岁以上子女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有下列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
(一)患有严重危害子女健康的传染疾病的;
(二)对子女犯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
(三)有吸毒、赌博等不良生活方式或怂恿子女违法犯罪的;
(四)有借机藏匿子女企图或行为的;
(五)其他违背子女便理意愿或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中止的事由消失后,由人民法院依法恢复探望的权利。
六、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审判与执行
(一)探望权纠纷案件的诉讼与审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般探望权纠纷案件都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并且享有探望权利的父或母,或者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因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等发生纠纷,经当事人协议不成时,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这类纠纷的诉讼主体,必须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或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或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其他人原则上不能成为诉讼主体。但是,有特殊情况可以例外,如父或母死亡的隔代抚养(或者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等人,可以视为例外,成为探望权纠纷客体的诉讼主体。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限于探望权纠纷,如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等。
人民法院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是一个新题目,而新《婚姻法》仅就探望权作了规定的内容窄,如明确了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等问题,由当事人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这里的前提应当是由当事人首先协议,协议成功的,按协议,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协议不成功的,由人民法院以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进行判决。这一点,在审判实践中好操作。但是,《婚姻法》中规定的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这里的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或恢复探望权利,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是以判决形式中止,还是以裁定形式中止,或者以决定或通知形式中止,各说不一,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只要出现上述中止情形之一的,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一般应以判决形式,而不应当用裁定或通知或决定形式中止。因为,《婚姻法》是实体法,处理探望权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裁定、决定、通知,一般处理案件程序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时才使用裁定,决定或通知。《婚姻法》第38条中谈及的中止和程序法中的中止,虽然字意相同,但实质内容则不同。所以,中止探望权利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比较恰当。同样,恢复探望权,也要由当事人待中止的事由消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入诉讼程序,依法判决恢复当事人的探望权利。根据以上内容,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用裁定中止探望权、用通知恢复探望权的规定,建议予以修改。即一律使用判决,如审理中调解达成协议的,也可使用调解。
(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申请与强制执行。
新《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婚姻家庭纠纷涉及面广,由于血缘、姻亲关系,始终有恩怨、是非、矛盾、纠纷发生。当事人对这些矛盾、纠纷在自己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只有诉诸法律,通过人民法院判决,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仍然出现纠纷,这也是正常的。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同样,探望子女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照样要进入执行程序,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不能强制执行。探望是一种行为,就是看望、也叫探视。探望权是具有特别交付内容的特殊行为。它既不是财物,也不是货币。子女不是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标的物,更不是当事人。因此,子女的人身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如果对子女强制到某某场所,由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强行探望,必然造成子女身心伤害,对子女成长、身心健康不利。所以,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作了特别规定,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对探望权的执行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措施。
第一,执行法官要深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思想状况,争议焦点,拒绝执行的原因。耐心细致地做好双方的法律宣传工作,讲明法律规定,消除双方当事人的疑虑,告知享有权利和依法承担义务。教育父母从照顾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自觉执行义务。
关键词: 离婚补偿制度 合法现状 不足 完善建议
目前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共同构成了离婚时的权利保障体系,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公民个体权利的保障。其中理论界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的研究已经日渐成熟,已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理论体系。但是离婚补偿制度属于修订后的《婚姻法》离婚救济体系的重要内容,学者对该制度的研究还略显不足,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还不能形成一整套完备的体系和理论,还有深入的探讨的空间。笔者不揣浅陋,旨在论述我国离婚补偿制度的不足,以及针对其不足提出合理性建议。
一、离婚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1年新修订《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对该部分解释。“此规定即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该制度的设计旨在以法律形式肯定家务劳动在家庭财富形成中的无形投入,切实保护创造家务劳动价值的人的合法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原则。”[1]此规定平衡了离婚当事人财产,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如不给予一定的补偿,作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其作出的贡献也得不到任何的回报。因此,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方应在离婚时对作出较大贡献的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体现体现社会公正。但是此规定还存在诸多的不足,比如财产的范围过于狭窄、适用时间过于严格、补偿因素过于模糊等。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被运用的次数很少,基本没有什么作用,这与立法的宗旨相悖。
二、离婚补偿制度的不足
(一)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苛刻。
从法律条文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书面约定为形式要件,将补偿制度的财产范围限定为书面约归各自所有。从人的心理分析,夫妻认为“婚姻是一个共同体,婚姻关系是双方为共同利益而努力的伙伴关系,结婚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就要有富同享,有难同当,没有必要将财产分得清清楚楚,实行共同财产制也有利于巩固夫妻感情”,[2]所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绝大多数夫妻对于他们婚后的财产归属并无约定,这就必须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
长沙市的一项调查结果也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天心区人民法院2003年判离婚的271件案件中,只有1件实行分别财产制,没有要求家务劳动补偿。”[3]随机抽查了天心区人民法院2004年判离婚的案件100件,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随机抽查了雨花区2003、2004年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结果是在众多案件中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只有1件。“2004年10月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就新《婚姻法》实施调研座谈会上,与会法官大多表示,到现在为止,在自己办理的离婚案件中,《婚姻法》第40条还没有适用过”。[3]
结合以上分析,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过于狭窄,而是第40条的规定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
(二)补偿请求权的行使过于严格。
从法律条文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是“离婚时”,“即由请求权人在离婚诉讼中向对方一并提出;如果当事人符合条件而未提出时,人民法院应行使释名权”。[4]这就导致在离婚前、离婚后不可以提出,特别是一些人在离婚时缺乏对补偿制度的了解而没有提出请求,离婚后一段时间需要提出时,却得不到保障。基于中国的国情农村人口所占比重较大,在农村中对补偿制度的了解甚少,所以对于请求时间的限制不合理。其次,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或者义务主体只局限于中的夫妻一方。这样规定考虑到了此权利义务的人身专属性,但若权利人或义务人一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补偿请求权也就无从谈起了。所以对主体的限定过度限制了40条的适用。最后,我们可以看出请求权的行使仅在诉讼离婚中适用,在协议离婚中不适用,这也是不合适的。
(三)补偿制度中的补偿因素过于模糊。
从法律条文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补偿因素只是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没有规定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应当考虑哪些因素作为计算经济补偿数额的依据。对于一些有形的劳务可以通过市场进行评价,但是还有一些无法计算的,比如从未进入过市场而并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价格无形的劳务,有的付出的是非财产性劳务(如妻子对丈夫精神上的支持、对子女的关怀、对老人的慰藉等),还有一种普遍的情况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以共同财产支持另一方取得学历文凭或职业资格证书所作经济贡献的补偿问题该如何处理①。补偿因素过于模糊导致法官在判决家务劳动补偿数额时感到无所适从,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过大,无法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作出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的估价,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所以,对补偿因素进行细化是很有必要的。
(四)离婚补偿制度的补偿方式不明确。
补偿方式包括经济补偿的形式和经济补偿的期限两个方面。“经济补偿的形式是指负有补偿义务的配偶进行给付的物质形态,包括现金形态给付、实物形态给付、有价证券形态给付或者其他形态给付。经济补偿的期限是指负有补偿义务的配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时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5]我国对于经济补偿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补偿的期限分期付款的情况也没有规定,让权利人失去了权利的保障。
三、离婚补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离婚补偿制度考虑的因素。
离婚补偿制度考虑的因素是离婚补偿制度完善的前提。鉴于我国的国情和考察其他国家的立法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权利人对家务劳动所作的贡献,即家务补偿请求权人付出的家务劳动的数量,两者均是正相关的关系;双方的收入能力和财产状况,即在可以预见的将来通过自己的能力能够获得或可能获得的经济总额;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情况:已经负担子女教育的时间,或者还应负担子女教育的时间。
(二)有限度扩大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基于我国的封建礼俗的乡土性,应当将共同财产也归到补偿制度中,同时考虑到对义务人的保护,又应当对子限制。所以,在第40条的基础上,后补充: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支持或协助另一方学习或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如果离婚时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数额较少或无共同财产的,就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样规定既包括了共同财产,又对其加以限制。
(三)放宽补偿请求权的行使。
首先,补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包括离婚前、离婚诉讼中、离婚后,对于离婚后的时间起算以诉讼结束至次日算起一年内行使。其次,对于补偿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或者义务主体上,对于有行使补偿请求权意思表示的一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近亲属行使;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其近亲属承担,这时候补偿请求权的专属性视为解除,转化为普通的债权。最后,在协议离婚中,也应当适用补偿制度,其实用的原则、方法同诉讼离婚相同。
(四)明确补偿制度中的补偿因素。
行使请求权方付出义务的多少,可以将向市场购买同等工作量的家务劳动所需要的价格、雇佣他人需要花费多少成本等,作为参考因素。请求权人付出越多,请求补偿的数额也就应越大。对于学历文凭或职业资格证书所作经济贡献的补偿问题应适用利益损失补偿说,可以作如下的规定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获得学历学位、职业技能作出贡献并导致丧失其自身的受教育、进修或培训机会的,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为其提供适当的参加某学历的学习或某职业培训的费用,另一方应当予以支付。该请求权一直持续至正常情况下完成该教育或职业培训所需时间为止。
(五)细化离婚补偿制度的补偿方式。
补偿的形式可以采用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收益甚至是劳务的形式。补偿的期限可以是一次性给付,也可以是分期给付。离婚时,如果承担补偿义务的夫妻一方没有个人财产进行补偿的,就可以在离婚后分期补偿,对于分期补偿的要提供一定的担保。这样使权利人的利益获得了保障。
注释:
①笔者不赞同很多学者按照无形财产分割的观点,比较支持利益损失补偿说,关于这部分将另行撰述。
参考文献:
[1]李春芳.完善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经济,2009,2:16.
[2]史卫民.完善我国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思考[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9:67.
[3]金星梦.浅议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之缺陷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5:49.
唐代婚姻的开放风气,首先表现在青年男女择偶相对自由和对美满婚姻的大胆追求上。《唐律・户婚》规定:子女未征得家长同意,已经建立了婚姻关系的,法律予以认可,只有未成年而不尊从长者算违律。这条规定,从法律上为青年男女的自由择配开了绿灯。封建社会时代的所谓贞节则指女子不改嫁或不失身,这是对妇女的一种片面要求。在古代,自开始重视和强调贞节以来,妇女的离婚、再嫁便越来越不自由。但是在唐代,离婚极为常见,再嫁不以为非,贞节观念的淡薄在整个封建社会都为罕见。
先看离婚的法律条文。《唐律・户婚》对离婚有三种规定。一、协议离婚。指男女双方自愿离异的所谓“和离”:“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二、促裁离婚。指由夫方提出的强制离婚,即所谓“出妻”。《礼记》曾为出妻规定了七条理由:不顾父母、无子、、妒、恶疾、哆言、窃盗。《唐律》也大致袭用这些规定,妻子若犯了其中一条,丈夫就可名正言顺地休妻,不必经官判断,只要作成文书,由双方父母和证人署名,即可解除婚姻关系。但同时,《唐律》又承袭古代对妇女“三不去”的定则,即曾为舅姑服丧三年者不去,娶时贫贱后来富贵者不得去,现在无家可归者不得去妻。有“三不去”中任何一条,虽犯“七出”,丈夫也不能提出离婚。三、强制离婚。夫妻凡发现有“义绝”和“违律结婚”者,必须强制离婚。“义绝”包括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杀罪和谋害罪。经官府判断,认为一方犯了义绝,法律即强制离婚,并处罚不肯离异者。对于“违律为婚而妄冒已成者”,也强制离婚。
《唐律》的这些规定,不言而喻,其本质是为了强化封建宗法制度,巩固家长制下的夫权。在强调子女从一而终的封建时代,能够以法律形式规定夫妻“不相安谐”即可离异。这是前代和后代所罕见的,《唐律》对妻无“七出”和“义绝”之状,或虽“七出”而属“三不去”者,不准其夫擅自提出离婚,否则处一年有期徒刑。这无疑对夫权是一个限制,对妇女利益是一种保护。另外,对妇子离婚改嫁和夫死再嫁,法律也没有约束和限制,这就从法律上为婚姻的相对自由制造了一定的条件。
从史实来看,唐代离婚再嫁是较为容易的。离婚当然是由夫方提出离异者为多。女子色衰爱驰、男子一朝发迹,都可以成为弃妻更娶的缘由,甚至有因细小事故而轻出妻者。男子离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妻子的命运系于丈夫和公婆的喜怒之间。正如白居易诗云:“人生莫作妇人身,百年苦乐由他人。”
然而由妻方提出离异者也不少。有因夫坐罪而求离婚者,有因本家有故而求离婚者,有因夫患病而离异者。还有民间女子因对婚姻不满意而离婚的事。这表明,唐代离婚较为自由;不仅为法律允许,而且不受社会舆论非议。
(一)“推定”的含义、性质及其分类。1、“推定”的含义和性质。“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某一事实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的一种证据法则。前一事实称为前提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一旦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径直根据前提事实认定推定的事实,无需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1]推定从性质上可以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依据已经明确的基础事实,根据自由心证与经验法则而推导出未知事实的存在。事实推定属于推理的子范畴,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挥自由裁量权的推理过程,其推导的逻辑过程是以经验法则为大前提,以基础事实为小前提,运用归纳推理、类比推理、演绎推理等各种推理逻辑的形式,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推导出待定的事实。法律推定是指立法者基于已知基础事实与未知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由已知基础事实可以直接推导出未知推定事实的制度。其推导的逻辑过程是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基础事实为小前提,运用演绎推理的逻辑三段论形式推导出推定事实。本文所讲的“推定”指法律规范中明文规定的“推定”,即法律推定。法律推定在本质上是立法者通过实体法的形式来实现法律推导规则,具有实体法律规范的普遍约束力。有学者指出:“从发生机制上看,法律推定是国家成文法或习惯法对部分事实推定的规范化或形式化……法律将那些由稳固的经验法则和日常知识支持的推定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升到规范文本的层面。”[2]2、“推定”的分类。由于处于实体法层面,虽然依据基础事实推导出的未知事实在证明力上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但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或然性联系上仍然处于较低的水平。“推定(指法律推定)建立的基础也是经验和逻辑,但它是获得事实结论的一种比较便捷的方式。运用时不仅考虑经验和逻辑,也要同时开展其他因素,如社会政策、公平性、便利性以及程序方便等。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些非证据事实因素介入,使证明要求降低。”[3]所以,法律规定在运用“推定”的同时也明确规定部分推定的事实可以被举证。基于“推定”一词在不同法律条款中的使用效力,法律推定可以分为可的法律推定和不可的法律推定。可的推定是指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对于推定事实进行辩驳的推定。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是《侵权责任法》中典型的过错推定条款,根据被害人被损害的基础事实而直接认定行为人有过错,但如果行为人能够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免责。不可的法律推定是指当事人不能通过提出相反证据对于推定事实加以辩驳、的推定。如《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该条款是《侵权责任法》中典型的无过错责任条款,医疗机构有上述三项行为之一的,直接认定为医疗机构有过错,但不能通过证明医疗机构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患者的损害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二)我国民法有关“推定”规定的分析。1、《民法通则意见》关于保证人保证范围的规定。第108条规定:“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范围不明确”的基础事实并不能直接等于“保证范围是主债务的全部”,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性的联系和推导关系。该条款中“推定”一词的使用解决了人民法院在处理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时出现的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时,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可的法律推定,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可以直接因保证范围不确定而引用该条款要求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减轻了债权人证明保证范围的难度。2、《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如果双方当事人需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应当做出明确的约定。然而在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同法》运用“推定”一词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与“合同未变更”这两个没有必然性推导关系的法律事实做出强制性规定,将二者划上等号。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以“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主张“合同未变更”的法律事实,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处的“推定”是不可的法律推定,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对方当事人并不能以合同内容的确发生变更只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而进行抗辩。3、《合同法》关于不同文字合同文本使用词句含义相同的规定。第125条第2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在该条款中“推定”是不可的法律推定,然而性质却不同于法律拟制或是一般的法律推定,而是属于注意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的解释本来就应当具有相同含义。所以此处“推定”的规定只是起到提醒和强调作用,当事人在援引该条法律规范时无需做出任何含义相同的证明。4、《合同法解释(二)》从当事人行为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推定”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推定,即可的法律推定。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愿一般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订立的,但在没有口头或者书面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以明确的行为,如一方交付了货物另一方也接受的情况下,是可以推导出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这一规范解决了双方当事人虽没有明确约定但实施行为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同时“推定”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举证困难的问题。该款司法解释的背后体现了立法者鼓励交易的立法意图。5、《担保法解释》关于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的推定。第56第1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这里的“推定”属于可以的法律推定。在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依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加以推导证明,因为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与主合同、抵押合同存在必然的联系。在通过主合同和抵押合同都无法证实或是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不成立的情况下,该抵押不成立。6、《婚姻法解释(三)》关于亲子关系是否存在规定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款中的“推定”是不可的法律推定。因为“一方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和“亲子关系(不)存在”这两个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必然性联系。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通过该解释将两个不存在必然联系的法律事实划上等号,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引用该款解释支持请求确定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诉讼请求,而另一方因为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所以推定是结果不能被的。7、《继承法意见》关于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间先后顺序的推定。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几个继承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按照正常的逻辑是属于同一时间死亡,没有先后死亡顺序之分。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自然人死亡所引起的婚姻、财产等一系列问题做出该强制性规范。该规范中的“推定”是不可的推定,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先后顺序的确定直接以该条款为依据确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反证加以。此外,《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以及第58条作为典型的可以的法律推定和不可以的法律推定,在前文中已有分析,此处不再重复讨论。(三)我国民法中“推定”的隐性使用。除了上文所详述的“推定”在法律规范中明文规定的情形外,“推定”制度在民法中也存在很多隐性使用。如《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侵权责任人依据侵权行为以及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推定为主观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在具有法定的免责情形时就可以免责。以《侵权责任法》第38条为例,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其特殊的身份,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教育机构有教育、管理与监护的责任。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推定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监管的责任,属于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该条款中没有“推定”二字,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这一事实通过逻辑推理可以推导出教育机构有过错这一事实,前一法律事实是已知的,另一法律事实是未知的,通过已知的法律事实借助两者之间的关系推导出另一法律事实。若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则构成法律明文规定的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也构成这一推定的反证事由。这一类法律规范中虽没有明确使用“推定”一词但有推定之意,由某一基础法律事实推导出另一推定事实。
二、我国民法中的“视为”
(一)“视为”的含义、性质及其分类。1、“视为”的含义和性质。我国民法中“视为”的含义,从法条的内容来看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作为通常意义上“是,为,认定为”的意思。如《合同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按照民事法律规范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当然属于要约,此处“视为”的规定并没有改变法律规范规定的内容,“视为”连接的前后两个法律事实存在必然性的联系,由前一基础法律事实必然可以得到后一法律事实的结果。“视为”的使用只是对后面内容的强调,性质上属于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第二种是将不同的事物等同看待,从实质上改变了原基础法律事实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法律对行为人的主体资格、主观意思表示的认定方面,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依据拉伦茨的观点,“有意的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拟制与错误地一体化及错误的涵摄,其不同之处正在于,为拟制者明知,被等同视之者实际上不同之处”[4]。如《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明文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才构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然而该条款通过法律拟制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赋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效果。第三种涵义表现为法律推定,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基础事实为小前提,运用演绎推理的逻辑三段论形式推导出推定事实。如《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以及当事人直接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做意思表示的不作为往往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但出于适用买卖合同的特殊性,买受人在默示不作为的同时已经占有买卖标的物,并且没有从行为上做出任何对标的物不满和想要退回的意思表示,所以法律出于保护交易以及诉讼效益的考虑,将“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推定为“购买”,同时买受人如果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购买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此处“视为”的推定结果。所以该处的“视为”是可的法律推定。2、“视为”的分类。依据“视为”的不同内涵,将“视为”分为注意提示型“视为”、法律拟制型“视为”和法律推定型“视为”。注意提示型“视为”是在一般性连接词“是、为”的基础上对后一法律事实加以强调,产生注意提示的效果。法律拟制型“视为”是指“视为”的使用连接了前后两个不一样的法律事实,使之发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同时也丰富了已知法律事实的定义并给予其新的未知法律事实的内涵。法律推定型“视为”是指“视为”连接两个具有关联性的法律事实,基础事实和未知事实直接存在或然性的发生关系,通过“视为”使之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二)我国民法有关“视为”规定的分析。涉及“视为”一词的法律规范较多,基于篇幅考虑,将有关视为的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研究。1、注意提示型“视为”分析。《民通意见》第14条关于指定监护人顺序的规定、第66条行为人意思表示的规定、第189条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原则确立的规定,《继承法意见》第36条无利害关系的遗嘱的范围规定。以上法条中的“视为”均作为通常意义上“是、为、认定为”来理解与使用。以《民诉意见》第66条为例,该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法律基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作为的默示并不能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但法律出于对特殊利益的保护或者当事人之间在之前已经达成相关约定,那么法律规定和当时人之间的约定就给不作为默示成为意思表示明确的依据,此时不作为的默示应当为意思表示。所以该条文中的“视为”只起到提醒注意的作用,并没有法律拟制或推定之意。2、法律拟制型“视为”分析。《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视为”的法律条文主要对行为人主体资格以及行为人主观意思表示进行拟制。具体包括《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民法通则意见》第46条、第177条。以《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为例,该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一般而言,是否接受继承是应该明确做出的意思表示。但由于现实中常出现继承人并不知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继承人对于有关继承法律规定的不了解以及个别继承人为了继承财产对于其他继承人的欺诈胁迫等复杂多样的情况,继承人及时做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有一定的难度。并且为了避免在继承结束之后,个别对是否继承未做明确意思表示而未能继承的继承人要求重新继承这一情况的发生,通过法律拟制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这一法律事实赋予“接受继承”的法律效果,对于继承人的默示不作为赋予默示接受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视为”的法律条文主要对合同送达时间、合同成立条件、合同形式以及合同标的物的拟制。具体包括《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第45条第2款、第215条、第211条第1款,《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以《合同法》第215条为例,该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条款是对合同形式的拟制。法律明确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为了促进合同的成立和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为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法律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房屋租赁合同”赋予“不定期租赁”的法律效果。《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视为”的法律条文主要对财产共有关系、抵押权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在抵押中的关系进行拟制。具体包括《物权法》第103条、第104条。以《物权法》103条为例,该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通过实体法律规定解决财产共有情况不清的问题。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关系赋予共同共有的法律效果,将共有人不是家庭关系的财产共有赋予按份共有的法律效果。该条款中法律拟制的使用在解决财产共有情况的同时也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和睦。《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视为”的法律条文主要对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合同标的物移交时间、合同变更情况以及办理抵押物登记顺序进行拟制。具体包括《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58条、第88条和第119条。以《担保法解释》58条为例,该条规定:“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虽然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级别和登记效力有所不同,但通过法律拟制,将同一天在不同法定部门的登记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婚姻法》、《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视为”的法律条文主要对公司股东(合伙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养孙子女在继承时的法律地位进行拟制。具体包括《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第17条,《继承法意见》第22条。以《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为例,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法律规定合伙人财产的转让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夫妻双方离婚,非合伙人一方主张另一方作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财产。法律首先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给予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权。但在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情况下,法律对其他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做出拟制,将该种行为赋予同意转让的法律效果,在保护合伙人权益的同时解决了夫妻离婚时一方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分配问题。3、法律推定型“视为”分析。《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视为”的法律条文主要对当事人主观意思表示进行推定。具体包括《民法通则》第66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08条。以《民法通则》第66条为例,该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该条款是法律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推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可以推知本人对他人的行为是默示同意的,即由本人的明知不作为推导出本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视为”的法律条文主要对当事人主观意思表示、标的物的情况进行推定。具体包括《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第48条第2款、第158条、第171条、第310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第25条第2款。以《合同法》第158条为例,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条款是关于合同标的物情况的推定。合同买受人有在验货期间验货的义务,若买受人在接到货以后对于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没有告知出卖人,可以推导出买受人对于这种标的物瑕疵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如果在买受人怠于通知造成买卖双方不必要的损失并且要求主张出卖方承担瑕疵责任,这对出卖方也是不公平的。所以法律将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行为赋予合同标的物符合约定的法律效果。一方面督促买受人尽快履行验货的义务,同时也促进交易的完成。《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视为”的法律条文主要对当事人主观意思表示进行推定。具体包括《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3款、第54条第2款。以《担保法解释》第54条为例,该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法律规定共同财产设定抵押必须经所有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出其默示同意的主观意思表示。《婚姻法》、《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视为”的法律条文主要对当事人主观意思表示以及借款协议的性质进行推定。具体包括《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第16条,《继承法》第25条,《继承法意见》第39条。以《继承法》第25条第2款为例,该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规定是法律对于受遗赠人意思表示的推定。受遗赠人并不是遗赠人的法定直系或旁系亲属,一般属于与遗赠人没有家庭关系的人,遗赠人的遗赠行为与受遗赠人的接受行为在法律上实质构成了有时间限制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在赠与人做出赠与行为并且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情况下合同才成立,所以法律给受遗赠人两个月的时间做出是否接受赠与的决定,到期受遗赠人未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不成立,推定出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三、“推定”与“视为”的比较
(一)“推定”与“视为”的联系。1、“推定”和“视为”的不同内涵以及其所表现的法律推定与法律拟制在实质上都是立法技术,是一种法律表达工具。2、两者均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实体规范。均表现两个不完全相同的事实之间的关系,并且只要其中一个事实的存在得到证实,就能产生与另一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3、当“视为”在法律规范中的运用表现为法律拟制时,“推定”中不可的法律推定可以与“视为”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对于实体法律规范的内容直接使用,由基础法律事实直接得到后一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法官不能自由心证,当事人也不能通过举证加以。4、当“视为”在法律规范中的运用表现为可以的法律推定时,法律推定可以分为可的法律推定与不可的法律推定,的法律推定是法律推定的下位概念,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推定”可以看成“视为”的上位概念。在逻辑学上属于从属关系。(二)“推定”与“视为”的区别。1、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拟制建立在法律价值理念的基础之上,两个被赋予相同法律效果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是一项立法技术,其目的在于实现立法者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而推定是依据经验和逻辑推理,其基础是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所以法律推定必须受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常态联系的逻辑约束。2、二者的性质不同。法律拟制是把某一法律事实看做另一法律事实,使其与另一法律事实发生同一的法律效果。法律拟制是实体法律规范,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须经过推导。使用该规定的结果不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推定是从已知基础事实推断未知推定事实的制度,其推导的逻辑过程是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基础事实为小前提,运用演绎推理的逻辑三段论形式推导出推定事实。这种推导过程不一定保证推导结论的真实性。3、能否用反证不同。法律拟制的目的是使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法律拟制所得的事实不能用反证来,必须直接适应。推定则不同。法律推定可以分为可的法律推定与不可的法律推定。可的法律推定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定事实,只有在缺乏相反证据足以的情况下,推定事实才会被认定。4、两个法律事实的关系不同。法律推定中,一个法律事实通过逻辑推理可以推导出另一法律事实,前一法律事实是已知的,另一法律事实是未知的,通过已知的法律事实推导出另一法律事实,两个法律事实之中必然存在着联系。法律拟制是明知两个法律事实不同,法律通过明文规范的形式直接将两个法律事实规定为同一法律效果,两个法律事实之间不一定存在必然联系。5、对举证责任的影响不同。法律推定可以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而法律拟制的规范是直接适用,不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6、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内容不同。在“推定”的条款使用过程中,可以通过证明基础事实而推导出未知事实,也可以直接证明未知的事实。而在法律拟制的条款适用过程中,只能主张证明前一法律事实,后一事实是由法律做出的拟制规定,无法直接证明。因为如果后面的拟制事实可以直接证明也就无需对其做出拟制的规定了。7、在适用效果上不同。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主要包括动产占有权利的推定和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动产占有人与不动产的产权登记人即被推定为合法权利人。这里的“推定”有公信力的作用。而侵权责任法中的“推定”通常有因果关系的替代作用也就是解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借助“推定”一词由法律规范的设定来替代证明因果关系无法证明的难题,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而“视为”的适用则是以实体法律规范的形式直接将不同的法律事实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降低了诉讼中对于部分事实的认定难度。
关键词:和离;唐律;自由离婚主义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结婚是“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①的神圣事业,具有“广家族”“繁子孙”“求内助”的
作用+②。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传统伦理实际上把婚姻当做两个家族之间的关系来看待,夫妻二人只不过是这一关系的纽带。婚姻的解除也就非同小可,甚至被视为“绝两姓之好”,必须慎之又慎。
《唐律》作为中国古代立法的顶峰,表现了高超的立法技术,其对离婚的规定有三种方式。第一为仲裁离婚,指由夫方提出的离婚,男方可以在七种情况下将妻子赶出家门,是谓“七出”+③;第二为强制离婚,夫妻凡发现有“义绝”和“违律为婚”者,必须强制离婚,否则会被处以刑罚;第三为“和离”,《唐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④。《唐律》关于和离的规定,可谓一大创新,为宋明等朝代所遵循,颇值探讨。
一
“和离”作为一种离婚形式,早在《周礼》中已有记载:“凡娶判妻入子者,皆书之。”宋人郑锷注:“民有夫妻反目,至于仳离,已判而去,书之于版,记其离合之由也”+⑤。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反目合意分离,需通过书面的材料记载即可。与后世“和离”制度相比,虽无法律上普遍的约束力,但仍不失为“和离”的滥觞。现存最早的关于“和离”的律条记载于《唐律疏议》之中,且已具有相当完备的解释,说明在唐代时“和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经正式确立。
学界对“和离”探讨多散见于婚姻制度史的研究中,鲜有专题性讨论。对“和离”的定位,也多有争议,概括而言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把“和离”近似的看作今天的“协议离婚”,认为“协议离婚,古亦有其事……盖不问其原因如何,只须男女合意分离,即可离矣”+⑥,突出和离制度中个人的色彩。第二种观点把“和离”成为“协议弃妻”,认为在家族本位、男尊女卑的社会里,法律不会承认妇女的离婚请求权+⑦,“和离”只不过是男子出妻的一种扩大表现而已,其目的只是为了顾及家族间的关系所采用的“无碍于对方家族声誉的变通形式”+⑧。同样是和离,理解起来却有很大分歧,我们有必要结合唐代社会特点、和离制度的具体规定及法律实践,对和离进行更细致的探讨。
二
《唐律疏议》卷十四“义绝离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疏议对此解释为:“‘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⑨。仔细解读这一条文,我们不难发现“和离”制度具有较为浓厚的尊重个人自由的色彩。
首先,从行为主体的认定上,男女双方不仅被视为和离的主体,而且至少在形式上被赋予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在表述有权实施“和离”的主体资格时,使用“夫妻”一词,并强调“和”及“两愿”。另一方面,夫妻作为和离制度的行为主体,相应的法律效果也由双方承担。而在“嫁娶违律”中,“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⑩,责任的主体主要由主婚者构成,夫妻双方不承担首要责任。而在和离制度下,均强调夫妻作为一个整体与父母等亲属相独立;同时强调夫妻作为和离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独立的主体地位。
其次,从离婚原因看,和离强调情感因素,即夫妻感情生活的和谐。彼此“不相安谐”是表文,“情不相得”是里质。前者是因,后者为果。这种因果关系说明,和离是由夫妻感情原因引起,属于“琴瑟不调,改弦更张之情形”,体现了《唐律》对个人情感的尊重。从法律条文及其技术规范来看,与现代法律的“情感破裂主义”有很大相似。《唐律》这一做法,为后世所继承,产生深远影响。如《元史·刑法志》规定:“诸夫妇不相睦,买休卖休者,禁之;违者罪之,和离者不坐”+B11,即允许不和睦的夫妻和离。又如《大明律》也在“婚姻”的“出妻”条目中作出类似规定:“夫妻不相谐,而两愿离者不坐”+B12,足见其对后世之影响。
再次,从后果来看,和离“不坐”,表明对个人离婚权利的尊重。就离婚问题而通论,“在立法主义上则有禁止离婚主义与许可离婚主义之分,并有自由(一称无因)离婚主义与限制(一称有因)离婚主义之别”+B13。《唐律》上承秦汉魏晋,对七出、三不去及义绝之规定,系有因存在,夫一方必须“基于法定之原因始可呈诉其离婚”,“非可绝对即属自由离婚主义”+B14,可归为限制离婚主义之中。而自由离婚主义“只须根据一方或双方之自由意志即可离婚,不须法律上之一定原因存在”+B15。和离之下,“两愿离者,不坐”,说明法律承认夫妻双方在因感情不和而离婚这一问题上,有充分的意志自由表达权,国家不再加以限制,是自由离婚主义的典型代表。唐代开风气之先,率先对“和离”进行立法,采纳自由离婚主义的立场作为限制离婚主义之外的另一种离婚形态,是《唐律》对前代法律的一大突破,更是对离婚立法的创新。
综上,我们认为,“和离”制度作为唐代法律对离婚制度的创新,其自由离婚主义的立场蕴含有尊重个人的色彩。“和离”制度不仅将男女双方视为行为主体,而且至少在形式上被赋予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离”强调情感因素,即夫妻感情生活的和谐,体现了感情因素在婚姻中的作用;因和离者“不坐”,国家不对其进行刑罚处罚,表明对个人离婚权利的尊重。在上述意义上,我们认为,和离制度具有浓厚的尊重个人自由的色彩。
[注释]
①李学勤:《礼记正义》[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1618.
②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37. 7-9.
③依照《唐律疏议》的规定,“七出”为无子、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参见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 267.
④(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268.
⑤李学勤主编:《周礼正义》[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361.
⑥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37.244.
⑦参见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9.185.
⑧陶毅 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M] 北京:东方出版社 1994.270.
⑨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268.
⑩(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269.
B11(明)宋濂等撰:《元史·刑法志》(卷一百零三)[M] 北京:中华书局 1976.2644.
B12怀效锋点校:《大明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64.
B13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37.233.
B14同上.234.
本文以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分析对象,主要探讨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二是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不足;三是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通过这三个方面的内容,拟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展开较为系统的研究。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一种,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而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要求有过错配偶一方对其所受之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予以赔偿的制度。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可以得出,首先,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由于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而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无过错的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无辜者的权益由于配偶存在过错而受到伤害,正如我国学者所说的:“这适应了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婚姻损害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这从法律条文使用到了“过错”、“赔偿”、“暴力”、“虐待”等用词可以看出端倪。亦即,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赔偿的一种,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而需要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修复,即对权利人进行赔偿,这种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侵权理论之上的,而非契约理论,“将契约的一般原理用于婚姻关系有些牵强附会。虽然婚姻的缔结也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平等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合意,但在内容等方面与一般契约关系有明显不同,将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显有不妥,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而非契约责任。”那么,婚姻损害行为侵害的是什么权利呢?笔者认为,这需要综合分析、具体判断。如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那么行为人侵害的是对方的配偶权,行为人所违反的是忠诚义务;如果行为人采取暴力、虐待的行为虐待对方,那么他(她)侵害的是对方的人身权等权利。这就说明,婚姻损害行为侵害的并非单纯的权利,而是一种或者多种权利,且这些权利均为人格权、人身权等权利所包含。事实上,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婚姻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范围可能更大,只不过由于我国立法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将婚姻损害赔偿仅限于几种法定的情形而已,因此从理论上说,我国在将来的立法中还可以对这些情形进行进一步的扩展。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婚姻法》第46条,主要规定了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情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此两种行为也就是人们平时说的不忠诚于婚姻,此外还有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无过错方也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除了《婚姻法》的规定外,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也进一步对《婚姻法》第46条做出了解释,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即不仅仅包括物质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失的赔偿,使我国婚姻立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具备前瞻性,也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精神相吻合。
(二)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已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这一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导致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未能很好地起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些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有如下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1.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我国目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比较狭窄,只局限于立法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即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这几种情形在婚姻生活中比较常见,如目前社会上比较流行的“包二奶”就涉法制园地嫌重婚和婚外同居,一般均会引起严重的家庭矛盾,造成夫妻之间的隔阂。我国学者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立法的缺陷,如有学者指出:“四种违法行为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长期通奸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两个:第一,我国婚姻法中第一次出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因此立法者不敢将范围规定得太广,以免造成此类案件过多;第二,在立法技术上采取列举式的立法难免会造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显得太狭窄。2.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不明确我国立法规定,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那么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从该条文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些逻辑上的混乱,且主要表现为法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规定得不明确。如立法规定“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赔偿,那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我们可以认为是没有过错的夫妻一方,而不是他人;但是在法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中,还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的情形,这就会使人误解,认为不仅仅是无过错的一方,而是其他没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如果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或者遭受到遗弃、虐待的,也可以进行索赔。这种认识是错误的,造成这种认识的原因是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主体的不明确有关。3.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不合理我国将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规定为对于感情破裂,造成离婚有过错的一方,且是婚姻关系之内的一方,而不限于婚姻关系之外。实践中出现这样的情形,即由于第三者的插足,而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者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一直是法学界议论的热点。但是,“第三者”侵害婚姻家庭的行为侵害了何种权利,则见解各异。笔者认为,第三者的行为在客观上破坏了他人的家庭幸福,在法律上破坏的乃是他人的配偶权。立法者可能考虑到了婚外情、包二奶等行为具有隐秘性,因此调查取证等均不易,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方面,将第三者排除在外。而根据法学理论,事实上不仅仅第三者,只要配偶权被侵犯,那么权利主体都可以向行为人要求赔偿。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完善立法的方法,赋予权利人更多的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一)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采取列举式的方法难免会造成疏漏,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应该有所改变,以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对此,我们可以适当参考国外的立法。《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受到侵害时,有过错配偶一方应负一定损害赔偿的责任。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慰抚金。这种概括式的立法可以供我国参考,我国在未来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可以不再仅仅用列举式的方法对侵权的情形做出具体的规定。为了和原有的立法保持体系上的一致,可以在一般性规定之外,再通过对若干种具体情形的列举,以指导法官判决。具体来说,我国可以规定:因配偶一方或者其他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合法权益,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无过错配偶一方对由此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过错配偶一方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慰抚金的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情形包括:重婚的、与他人同居的、违反其他忠诚义务的、虐待、遗弃对方的等等。
(二)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鉴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权利主体不是很明确的现状,容易引起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的一些误解,因此我国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应该做出一些改变,使人们明确认识到,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一方,而不是其他权利主体。换言之,权利主体仅仅包括夫或者妻一方,且该方必须无过错,而不包括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其他成员,如未成年子女、老人等等。这是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专门为离婚而设,而离婚是对于存在婚姻关系的男女而言的,不涉及其他主体。如果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其他主体受到了遗弃或者虐待,完全可以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来解决争议,而没有必要在离婚诉讼中进行。
论文关键词 离婚救济 经济帮助 损害赔偿 经济补偿
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中也出现了许多人们不曾想到过的问题。1980年出台的《婚姻法》已完全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由此也引发了诸多问题,特别是对离婚中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存在严重的制度缺陷,同时也引起了婚姻法理论界和立法者的思考。
2001年的婚姻法的修订完善了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对婚姻家庭关系也做了许多新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顺利发展和保障离婚中弱势一方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新媒体、新的生活方式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追求公平正义,保护离婚弱者利益成为社会的共识。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救济制度的确定和完善是我国重要而有意义的工程。
一、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含义
在法学理论研究发展过程中,“权利”不仅时刻与“义务”联系在一起,与“救济”也如影随形。公民权利的缺失决定了权利救济的存在,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决定了必须健全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制度。离婚救济制度是指在离婚过程中给予夫妻中弱势一方各种补偿性措施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存在形式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时出现的情况越来越多,是以往《婚姻法》所不能涵盖的,因此,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对离婚救济制度进行了完善,增加了两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通过设立两种新的救济制度,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目前,我国婚姻法学者大都认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包含: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二、我国离婚救济制度面临的问题
自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改后,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利益,但是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我们应该看到离婚救济制度的缺陷,找出解决办法。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局限性
我国《婚姻法》第42条是对离婚经济帮助的法律规定,但42条具体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都无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婚姻法解释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留给法官判决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生活困难”的判定标准为:离婚后配偶一方依靠其个人财产或者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这个标准虽然很明确,但由于经济发展、物价上涨以及各地生活水平提高和不同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生活困难”在认定时仍困难重重。
另外,42条规定离婚经济帮助仅适用于离婚时,但由于离婚时的弱势一方往往很难扭转自己的经济状况,离婚后可能长期处于生活困难的状态下。实践中离婚后才陷入生活困难或者资助方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受助方仍处于生活苦难的现象屡见不鲜,此时受助方已无法行使他的经济帮助请求权。也就无法实现立法者帮助生活苦难一方的初衷,更无法实现公平与正义这一法律理念。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发展状况
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新增的离婚救济措施,它的设立有力的推动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弥补了相关领域的法律空白。但是在法律条文的制定方面还是缺乏前瞻性,对于离婚时过错方的具体过错情况规定过于确定,未预留法律空间,《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形:(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即只要过错方满足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另一方就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情况远非上述四种。
根据婚姻法解释,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适用于夫妻双方,其中责任主体是无过错一方的配偶。对于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者,则受不到任何形式的法律制裁,这不仅维护不了社会公平和正义,也不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依据此规则,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第46条也仅仅规定了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并未规定这些情形在举证时的证明程度,这就给举证方带来了困难和挑战,作为举证方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在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方面也存在法律空白,这又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难度。
(三)离婚经济补偿的发展状况
1.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只有在“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才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也即只有在分别财产制中才存在这种请求权。但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共同财产制在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占主体地位,共同财产制中多数存在一方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第40条明显忽略了对这一部分群体权利的保护。
2.缺乏对劳动价值的衡量及补偿标准。在“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付出劳动价值的衡量及补偿标准方面,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具体规定,不利于经济补偿请求权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决,无法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经济补偿请求权。
三、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1.补充“生活困难”的标准。上文中已经提过过离婚经济帮助的前提条件及认定“生活困难”的标准,这一标准已无法跟上当今时代的经济发展速度。为了维护真正需要帮助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对“生活困难”标准应重新审视,采用相对的困难这个标准标准。
2.明确相关因素,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及需要的具体数额方面的因素,婚姻法及相关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所以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所以,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规定明确的考虑因素,主要包括:(1)请求一方的经济来源及经济需要;(2)给付一方的经济来源及财产;(3)是否扶养未成年子女与子女的利益。
3.放宽适用离婚经济帮助的时间段。上文提到,享有经济帮助请求权的受助方只有在离婚时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笔者认为,对于限定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导致对离婚后才陷入生活困难或者长期处于生活困难的一方的保护非常不利,应当拓宽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如果对于离婚后生活困难已经可以预见,或者当受助一方在已受到相应的帮助后仍处于或重新陷入生活苦难状况,此时生活困难一方仍享有经济帮助请求权,这样才能真正帮助夫妻双方中生活困难的一方,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法定的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事由,可见我国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方面只限于这四种情形,并不存在其他情形。但是在日常生活实践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导致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早已并不局限于这四项。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应当采用列举性规定和概括性规定相结合,这样会更加准确合理。
2.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举证责任方面,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方面可以适当的降低,具体的规定如下: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中,夫妻当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无 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另一方可能存在离婚损害的行为,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辩方无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离婚损害行为,那么,法院就可以推定控方的诉讼请求成立。
3.权利义务主体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依据婚姻法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义务的主体范围只存在于夫妻之间,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扩大其主体的范围。因此,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进行相应的修改:
(1) 在赔偿义务的主体中加上第三者,笔者认为,第三者插足势必对受害方配偶权的侵犯,因此,第三者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若在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中添加第三人,可避免重复诉讼,节约诉讼成本。
(2)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可以规定权利主体中包含未成年子女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家庭成员,若因一方配偶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在涉及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家庭成员利益时,夫妻离婚时就应当允许他们对致害方配偶主张赔偿。
(三)对于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
1. 相应扩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除了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中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也应适用。在我们的生活实践中,有些夫妻尽管实行的是共有财产制,但是他们彼此之间还是有所分工的,为了让一方得到更好地事业提升,可能另一方所承担的家务劳动或所作的贡献要多。所以,家务劳动的价值也是值得肯定的,笔者认为在经济补偿时应该保护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或作出较大贡献一方的利益。因此,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应予以扩张,共同财产制也同样适用。
一、 初期阶段:一方提出离婚后,另一方不能冷静、客观地面对事实。
一方提出离婚后,通常另一方不能接受,特别是对于男方因第三者提出分手,另一方更不能面对即将分手的事实,从而情感、道德观念出发,提出财产分割的较高要求。特别对于提出离婚方是男方,且有婚外情,女方对此更不容易接受。即使接受,也容易提出较为不现实、甚至苛刻的财产分割要求。在这个阶段,出于离婚目的、以及怀念夫妻一场的考虑,提出离婚一方,通常会做出较大的财产让步。但是,即使提出离婚方在财产方面做出较大的让步,另一方也不会体谅和理解一方,反而为认为这是一方应该让的步,或是为了达到早日离婚的目的而不得已让的步。后果往往是,一方让步越多,另一方胃口就会越大,离婚协议,往往不能在这个阶段达成,双方即陷入僵持,结果是,一方离家分居,或同床异梦,日常生活中争吵不断,伤心不断,只能靠工作和其他事务分散注意力。
二、中期阶段:一方聘请律师,与对方进行谈判协商,另一方开始冷静面对分手事实。
在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总会有一方忍受不了“冷战”带来的精神压力和痛苦,特别是在两个人的事,变成两个家庭的战斗后,矛盾升级,谈判又归破裂,这种情况下,“打官司”成了离婚的必由之路。找律师,成了一方解决问题的必然选择。找到律师后,律师给另一方当事人打电话不仅表明一方已决意离婚从而给另一方精神方面压力,而且还给了另一方一个迅号:可能要打“官司”了。“打官司”在中国人心里,从来不是一个舒心的词眼儿,因此,不论对于原、被告都是一个忌讳的方式,因此,律师的介入,会给另一方带来一定的精神压力,以及促使另一方面对现实。尤为重要的是,律师在此阶段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对双方进行调解,在“引经据典”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的过程中,律师的作用总会是有的。但是,律师不是万能的,在此阶段过程中,真正能通过律师做工作,就能促使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通常也只能占“20%”左右的比例,因为双方分歧过大,通常,仍有80%的当事人,还是要走向离婚诉讼的阶段。
三、后期阶段:诉至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或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或由法院判决。
若律师发现居间调解没有作用,就会建议一方当事人起诉。起诉后,判决是非以及财产分割的焦点集中在对证据的收集以及法律条款的应用上。一般情况下,经过一次开庭审理,有经验的律师就会判断出法院判决的结果。这时,反而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因为,另一方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往往会被证实是不成立的,从现实“拿钱”的角度考虑,另一方往往会接受调解离婚财产方面的优惠,而一方出于早日离婚的迫切,往往也会同意在财产方面做出一定的让步,从而使协议最终达成。但个案情况不一,对于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条文的理解,可能原、被告理解不同,以及情感的冲击,也有可能需要法院判决定音。一般情况下,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在查明被告无《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是不予判离的。
四、终结阶段:二次起诉,或一次诉讼后自行协议离婚。
老人寂寞用法律能解决吗?
“‘常回家看看’如果获得通过,成为法律条文,以后子女不常看望老人,老人可以诉诸法律,法院也会立案审理。”法律界人士如是说,“老年人赡养案件,一般都是老人因儿女不给赡养费而对簿公堂,法官在判决或者调解后,通常会叮嘱一句:‘除了要赡养老人,更要常回家看看啊,老人更需要精神慰藉’。”
但这句叮嘱,没有任何法律强制力。从道德上升到法律的层面,立法的出发点是好的,但需要解决操作层面的问题。“常回家看看”入法,操作上的难度比较大。“常回家看看”什么频率?什么方式?如何约束?子女如果做不到,怎么追究?如果子女疏于探望问候,导致独居老人死亡多日无人问津,可能还容易追究。但大多数情况下,很难追究。即便是入法了,执行起来,大多只会以调解形式解决。
道德约束靠舆论谴责和自律,但法律约束力在于有强制性。“常回家看看”入法,就像离婚案件中的“探视权”规定。新《婚姻法》虽然有明确规定,如对方拒不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从实际执行效果来看,探视权执行十有八九不能到位。这样的规定入法,是一种“无害条款”,但执行起来,可能难度很大。这样的无害条款太多的话,会影响国家立法资源。
法律“抢戏”会否反而冲淡亲情
70多岁的南京盲老人王映梅,和子女不住在一起。她难过时就会在床上喊儿子:“我头昏啊,儿子也不来!”“我儿子不来哦,不带我去看病哦。”记者了解到,其实老人40多岁的小儿子隔半个月就会来一次,但是老人觉得这还不够。
“‘子女常回来看看’写入法律是很有道理的,但是如果有老人一旦不顺心就因此把子女告上法庭,会不会把亲情搞淡了?”专家说,“老小老小”,老人往往很孩子气,因为生活面狭窄,会一时想不开,意气用事,如果闹上法庭,一旦矛盾激化,双方感情就更淡了,脸皮撕破了,想恢复就不容易了。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终字第47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初,男,42岁。
委托人陈振兴,湖南省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巧先,女,37岁。
委托人田建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福初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初及其委托人陈振兴、被上诉人黄巧先及其委托人田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刘福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不当;黄巧先自2005年到2012年未履行家庭义务,未抚养婚生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黄巧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补偿婚生女五年的抚养教育费并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日后的抚养费。
二审期间,刘福初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黄巧先在婚姻存续期间背叛夫妻感情,应当向刘福初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黄巧先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其与刘福初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但判决其承担婚生女抚养费偏高,且刘福初对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未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黄巧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黄巧先对刘福初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的内容与刘福初一审中提交的三份书面证言的内容一致,反映的情况不真实。本院认为,刘福初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三份书面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黄巧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应否给予刘福初精神损害赔偿;三、离婚后孩子由刘福初抚养,黄巧先应如何承担抚养费。
关于焦点二,刘福初主张黄巧先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三,刘福初要求黄巧先补偿2005年至2012年对刘莲玉的抚养教育费,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且黄巧先表示愿意将其享有的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全部赠与婚生女刘莲玉,故对刘福初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刘福初要求黄巧先一次性支付刘莲玉今后的抚养费,但根据庭审查明的黄巧先的经济状况,让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确有困难,故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福初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 元,由刘福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审判员柳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宋代离婚,大致分法定弃妻、官府断离、协议离婚等多种形式。
法定弃妻有“七出”。唐代户婚律中规定:弃妻须有七出之状,一无子,二u,三不事舅姑(公婆),四口舌(多言),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难治之病:如癞、癫等),皆夫手书弃之。
如有以上七条理由中一条,丈夫写休书,男女双亲及邻舍签名,即可休妻。这就是法定弃妻的最简单的手续。但也有“三不出者”(三种情况不能离婚):一经持舅姑之丧(曾给公婆守过三年丧),二娶时贱后贵(夫家娶妇时穷后变富),三有所取无所归(妇女遗弃无所投靠)。如果遇到“三不出者”,男家弃妻者要受到法律惩治,《宋刑统・户婚律》规定:“杖一百,并追还合。”不仅杖击一百,还要重新“还合”。还规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
宋代爱国诗人陆游与唐琬的婚事就是因舅姑不悦而离弃:“子甚宜其妻,父母不悦。”故陆游写《钗头凤》以表达心情。
义绝离婚。《唐律・户婚律》说:“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宋刑统・户婚律》基本抄袭了唐律的规定。所谓“义绝”,就是夫妻之间因某种事情的发生,已到了“情断义绝”之地步,法律上强迫解除他们的婚姻。《宋刑统・户婚律》中解释说:“夫妻义合,义绝则离,违而不离,合得一年徒罪。”
所谓“义绝”,大致有四方面情况:
一是殴妻之祖父母、父母,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
二是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
三是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
四是妻与夫之缌麻以上亲奸,夫与妻,及欲害夫者。
如是以上四方面原因,“虽会赦,皆为义绝”。
从这些法律条文看,责男轻,责女重,反映男尊女卑的婚姻观。
有丈夫失踪而离婚改嫁。丈夫失踪,是女子提出离婚的理由之一,古代法律也有规定。宋代也是如此,如《续资治通鉴长编》记载:大中祥符七年(1014)春正月壬辰诏,“不逞之民娶妻绐取其财而亡(逃亡),妻不能自给者,自今即许改适(改嫁)。时京城民既娶,浃旬,持其赀产亡去。而律有夫亡六年改嫁之制,其妻迫于饥寒,诣登闻上诉,乃特降是诏。”
从上述记载看,唐宋之际,丈夫失踪六年,法律规定可以改嫁。而《清明集・户婚》中也有说:“在法……夫外出三年不归亦听改嫁。”如遇丈夫骗取妻财逃亡的,可提前宣告婚姻关系消灭。
宋代还存在协议离婚的事例。宋人称为两愿离婚。即男子欲弃妻,而又具备“七出”之由;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同意,唐宋的法律都是允许两愿离婚的。《唐律・户婚律》:“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宋刑统・户婚律》也一字不漏地抄袭此条,并解释说:“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
唐宋法律都允许妇女再嫁,但宋代允许妇女再嫁是有一定限制的,主要是禁止居丧改嫁、强迫改嫁、背夫改嫁等。
如《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若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然后解释说:“若居父母及夫之丧,谓在二十七月内(哲宗时,将难以维持生活的寡妇不得更嫁期缩短100天),若男子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三年。”
宋代对宗室妇女再嫁的规定要严格得多,初是禁止的。嘉v四年十一月庚子条:“故事,宗妇少丧夫,虽无子,不许更嫁。”到仁宗时,有大臣提出异议,请求废止。英宗时下令允许“宗室女再嫁”,此后到南宋都允许宗室女再嫁。
宋时再嫁之女,不受社会歧视,宋代许多大臣之母再嫁的也屡见不鲜。北宋著名大臣范仲淹,2岁时丧父,其母谢氏改嫁淄州长史朱文翰,他本人改名朱说。27岁时,范仲淹初为官后,即任广德军(安徽广德)司理参军主管狱讼事。迎母归养奏请朝廷恢复本姓。范仲淹之子范纯佑早死,由范仲淹作主,将其媳妇嫁给门生王陶。
王安石之子王舅,因精神有毛病,常与妻子庞氏斗哄,王安石感到庞氏无罪,深表同情,想替她离异,又怕她“误被恶声”,故决定择婿而嫁之。
南宋时,妇女改嫁之事也不少。如抗金民族英雄岳飞前妻刘氏,在与岳飞失去联系之后改嫁他人。官至司农少卿的朱寿昌是扬州天长人,当他“方在襁褓”之时,母亲刘氏被出改嫁。长大后他一直打听此事,后听说其母嫁于关中民为妻,寿昌便“弃官入关中”,终于在陕州找到了他生母。此时生母已70多岁,嫁于党氏有数子。朱寿昌“悉迎以归”。诏还就官,由是以孝闻天下。“自王安石、苏颂、苏轼以下,士大夫争为诗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