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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资金来源产品多元化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及“开元”、“金泰”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设立,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迅速发展,并已逐步成长为我国证券市场上影响力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之一。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仍然面临着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来自外部的客观问题和基于内部治理范畴的问题,本文仅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面临的来自外环境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面临的非内部治理范畴问题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加大了证券投资基金系统风险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主导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尽管市场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在增长,但是政策仍然是决定我国证券市场走向的首要因素。有关专家曾对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进行实证分析,结果表明我国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高达60%,非系统风险为40%,而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一般为25%,非系统风险为75%。从股票市场十年的发展历程来看,每一次转折都伴随着重大政策的出台,市场在政策的干扰下发挥着微弱的作用.因此我国的证券市场很难发挥作为我国经济运行晴雨表的作用。一般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只能分散非系统风险,却对系统风险无能为力。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只有能够准确预测和及时掌握政策的变化,并采取相应的投资决策,才能够分散系统风险,而对于政策的变动,证券投资基金是难以准确预测的。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无疑加大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系统风险。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明确严重影响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业监管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对共同基金的规范和监管,不仅有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而且有基金行业的自律,国内目前基金监管所依据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行业自律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监控尚处于探索之中。
同我国的上市公司一样,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也普遍存在委托问题。基金持有人委托信托人行使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实际运作。目前在我国基金的实际运作中,尚无信托人这一法律主体,基金托管人在某种程度上兼任了信托人的角色。根据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只能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担任。由于法律法规上的缺陷,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托管人职责仅仅限于基金的会计核算和基金资产的托管,而面对基金运作中违规操作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采取何种法律行动,履行何种法律程序,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基金的管理和惩罚完全通过证监会的行政处分来实现。且处分多来自行政手段,极有可能为基金管理公司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而不受法律制裁留下隐患。
从实际的运作效果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中的委托人和人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关系,委托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和制度安排来防范人的道德风险,当人未能履行诚信义务的时候,利益损失就不可避免,而当利益损失发生后,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委托人追偿由于人行为不当所形成的损失。
对于现阶段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虽然在形式上构筑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各项规章制度,但是由于国有化的倾向,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约束和制衡精神却远未在实际公司运作中得以真正体现,自律程度的高低决定着基金管理公司的规范程度。因此,委托问题就不可避免。
(三)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的意识淡薄,对基金缺乏认识
投资基金最初产生于英国,但目前最发达的是美国。投资基金在美国成为共同基金(MutualFund),把许多投资者不同的投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的投资经理进行操作,所得收益按投资者出资比例分享。投资基金本质是一种金融信托。目前国内投资者对基金缺乏认识,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投资股票;另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存款,因为后者安全系数更高。其实,基金既有股票的收益性,又有存款的安全性,不过程度都略低些它是一种介于股票和存款之间的投资品种。投资者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国内居民金融投资意识淡薄,参与证券投资的程度较低,我国居民证券资产占金融资产的比例尚不足5%。
(四)证券投资基金品种单一
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经过一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门类众多的基金产品。就投资对象而言,由股票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衍生金融产品基金、混合基金等,股票基金内部又有成长型基金、价值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小企业型基金、科技型基金、行业型基金、地区或国家型基金、指数基金等。
目前我国基金品种比较单一,从基金类型上而言,有开放式和封闭式;就投资对象而言,仅有股票基金或者说股票债券混合基金。一般而言,一个国家金融产品的丰富程度与该国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发育程度及开放程度是密切相关的。基金产品创新所面临的问题需要证券市场的不断开放和不断成熟来解决,而不仅仅通过模仿西方市场的产品来解决。
(五)基金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时间还比较短,投资技巧及防范风险能力等方面缺乏经验,整个管理人员队伍还有待建设;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成立的时间也较短,企业形象尚未完全建立,管理体系、运作机制等方面还有待完善。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对策
(一)拓宽基金业发展的资金来源渠道
积极引导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将资金用于购买基金凭证,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不仅量大而且稳定,可以为基金业的发展提供可靠的“输血”通道。为此,可进一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于基金的比例,逐步允许社会保障资金进入基金市场。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的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历程告诉我们,真正推动基金业发展的动力来自于养老基金的发展。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加,企业养老基金和居民养老基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势在必行。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许多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乏而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处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续性通常很难得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已经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后果就是市场参与者自行其是,从而导致普遍违规甚至普遍违法。
因此,建立健全以《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使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信托人、基金管理人的地位和相互关系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明确市场运行规则,从而逐步摆脱过去过分依赖行政指令的发展轨道,逐步实现我国基金业发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建立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
建立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对投资者而言是大有裨益的,首先,投资者可以借此评价基金经理完成汇报率目标情况如何以及在投资过程中对风险的控制如何。其次,投资者还可以对基金之间、基金与实行被动投资战略的基准指数之间进行比较,评价其绩效情况。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及机构的建立与完善,不仅可以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防范,而且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竞争,起到优胜劣汰的作用,使证券投资基金真正发挥“专家理财”的作用,充当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稳定器”。
(四)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程度和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监管层应逐步调整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目标,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市场化的监管包括:维护和促进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高效和透明,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防止基金业内的犯罪和欺诈行为。
为达到上述监管目标,监管部门可以利用下列监管途径: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及基金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监督;促进基金从业人员的自律,遵守道德标准和职业规范;加强向社会公众进行基金业的信息披露,维护公众对于基金的信心;利用社会媒体的力量加强对基金业的监督;加强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检查力度等。
(五)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及激励机制
人才素质是决定基金业发展的根本,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不断培养和吸引优秀人才加人到基金行业是监管层和基金管理公司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要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和认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要完善从业人员的道德操守和行为规范,建立包括社会监督在内的监督机制,督促从业人员格守职业道德。
论文摘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主要受制于外部客观问题和内部治理问题。来自外部环境的主要是政策市场特征、投资者参与意识淡薄、产品单一及相关法规不健全等。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要从拓宽资本来源渠道,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速监管的市场化进程以及推进产品创新,实现产品多元化。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及“开元”、“金泰”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设立,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迅速发展,并已逐步成长为我国证券市场上影响力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之一。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仍然面临着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来自外部的客观问题和基于内部治理范畴的问题,本文仅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面临的来自外环境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面临的非内部治理范畴问题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加大了证券投资基金系统风险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主导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尽管市场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在增长,但是政策仍然是决定我国证券市场走向的首要因素。有关专家曾对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进行实证分析,结果表明我国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高达60%,非系统风险为40%,而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一般为25%,非系统风险为75%。从股票市场十年的发展历程来看,每一次转折都伴随着重大政策的出台,市场在政策的干扰下发挥着微弱的作用.因此我国的证券市场很难发挥作为我国经济运行晴雨表的作用。一般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只能分散非系统风险,却对系统风险无能为力。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只有能够准确预测和及时掌握政策的变化,并采取相应的投资决策,才能够分散系统风险,而对于政策的变动,证券投资基金是难以准确预测的。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无疑加大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系统风险。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明确严重影响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业监管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对共同基金的规范和监管,不仅有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而且有基金行业的自律,国内目前基金监管所依据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行业自律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监控尚处于探索之中。
同我国的上市公司一样,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也普遍存在委托问题。基金持有人委托信托人行使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实际运作。目前在我国基金的实际运作中,尚无信托人这一法律主体,基金托管人在某种程度上兼任了信托人的角色。根据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只能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担任。由于法律法规上的缺陷,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托管人职责仅仅限于基金的会计核算和基金资产的托管,而面对基金运作中违规操作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采取何种法律行动,履行何种法律程序,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基金的管理和惩罚完全通过证监会的行政处分来实现。且处分多来自行政手段,极有可能为基金管理公司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而不受法律制裁留下隐患。
从实际的运作效果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中的委托人和人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关系,委托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和制度安排来防范人的道德风险,当人未能履行诚信义务的时候,利益损失就不可避免,而当利益损失发生后,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委托人追偿由于人行为不当所形成的损失。
对于现阶段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虽然在形式上构筑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各项规章制度,但是由于国有化的倾向,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约束和制衡精神却远未在实际公司运作中得以真正体现,自律程度的高低决定着基金管理公司的规范程度。因此,委托问题就不可避免。
(三)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的意识淡薄,对基金缺乏认识
投资基金最初产生于英国,但目前最发达的是美国。投资基金在美国成为共同基金(MutualFund),把许多投资者不同的投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的投资经理进行操作,所得收益按投资者出资比例分享。投资基金本质是一种金融信托。目前国内投资者对基金缺乏认识,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投资股票;另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存款,因为后者安全系数更高。其实,基金既有股票的收益性,又有存款的安全性,不过程度都略低些它是一种介于股票和存款之间的投资品种。投资者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国内居民金融投资意识淡薄,参与证券投资的程度较低,我国居民证券资产占金融资产的比例尚不足5%。
(四)证券投资基金品种单一
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经过一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门类众多的基金产品。就投资对象而言,由股票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衍生金融产品基金、混合基金等,股票基金内部又有成长型基金、价值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小企业型基金、科技型基金、行业型基金、地区或国家型基金、指数基金等。
目前我国基金品种比较单一,从基金类型上而言,有开放式和封闭式;就投资对象而言,仅有股票基金或者说股票债券混合基金。一般而言,一个国家金融产品的丰富程度与该国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发育程度及开放程度是密切相关的。基金产品创新所面临的问题需要证券市场的不断开放和不断成熟来解决,而不仅仅通过模仿西方市场的产品来解决。
(五)基金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时间还比较短,投资技巧及防范风险能力等方面缺乏经验,整个管理人员队伍还有待建设;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成立的时间也较短,企业形象尚未完全建立,管理体系、运作机制等方面还有待完善。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对策
(一)拓宽基金业发展的资金来源渠道
积极引导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将资金用于购买基金凭证,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不仅量大而且稳定,可以为基金业的发展提供可靠的“输血”通道。为此,可进一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于基金的比例,逐步允许社会保障资金进入基金市场。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的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历程告诉我们,真正推动基金业发展的动力来自于养老基金的发展。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加,企业养老基金和居民养老基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势在必行。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许多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乏而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处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续性通常很难得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已经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后果就是市场参与者自行其是,从而导致普遍违规甚至普遍违法。
因此,建立健全以《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使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信托人、基金管理人的地位和相互关系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明确市场运行规则,从而逐步摆脱过去过分依赖行政指令的发展轨道,逐步实现我国基金业发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建立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
建立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对投资者而言是大有裨益的,首先,投资者可以借此评价基金经理完成汇报率目标情况如何以及在投资过程中对风险的控制如何。其次,投资者还可以对基金之间、基金与实行被动投资战略的基准指数之间进行比较,评价其绩效情况。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及机构的建立与完善,不仅可以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防范,而且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竞争,起到优胜劣汰的作用,使证券投资基金真正发挥“专家理财”的作用,充当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稳定器”。
(四)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程度和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监管层应逐步调整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目标,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市场化的监管包括:维护和促进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高效和透明,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防止基金业内的犯罪和欺诈行为。
为达到上述监管目标,监管部门可以利用下列监管途径: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及基金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监督;促进基金从业人员的自律,遵守道德标准和职业规范;加强向社会公众进行基金业的信息披露,维护公众对于基金的信心;利用社会媒体的力量加强对基金业的监督;加强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检查力度等。
(五)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及激励机制
人才素质是决定基金业发展的根本,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不断培养和吸引优秀人才加人到基金行业是监管层和基金管理公司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要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和认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要完善从业人员的道德操守和行为规范,建立包括社会监督在内的监督机制,督促从业人员格守职业道德。
论文摘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 发展 主要受制于外部客观问题和内部治理问题。来自外部环境的主要是政策市场特征、投资者参与意识淡薄、产品单一及相关法规不健全等。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要从拓宽资本来源渠道,完善 法律 法规体系,加速监管的市场化进程以及推进产品创新,实现产品多元化。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及“开元”、“金泰”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设立,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迅速发展,并已逐步成长为我国证券市场上影响力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之一。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仍然面临着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来自外部的客观问题和基于内部治理范畴的问题,本文仅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面临的来自外环境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面临的非内部治理范畴问题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加大了证券投资基金系统风险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主导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尽管市场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在增长,但是政策仍然是决定我国证券市场走向的首要因素。有关专家曾对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进行实证分析,结果表明我国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高达60%,非系统风险为40%,而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一般为25%,非系统风险为75%。从股票市场十年的发展历程来看,每一次转折都伴随着重大政策的出台,市场在政策的干扰下发挥着微弱的作用.因此我国的证券市场很难发挥作为我国 经济 运行晴雨表的作用。一般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只能分散非系统风险,却对系统风险无能为力。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只有能够准确预测和及时掌握政策的变化,并采取相应的投资决策,才能够分散系统风险,而对于政策的变动,证券投资基金是难以准确预测的。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无疑加大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系统风险。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明确严重影响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业监管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对共同基金的规范和监管,不仅有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而且有基金行业的自律,国内目前基金监管所依据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行业自律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监控尚处于探索之中。
同我国的上市公司一样,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也普遍存在委托问题。基金持有人委托信托人行使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实际运作。目前在我国基金的实际运作中,尚无信托人这一法律主体,基金托管人在某种程度上兼任了信托人的角色。根据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只能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担任。由于法律法规上的缺陷,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托管人职责仅仅限于基金的 会计 核算和基金资产的托管,而面对基金运作中违规操作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采取何种法律行动,履行何种法律程序,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基金的管理和惩罚完全通过证监会的行政处分来实现。且处分多来自行政手段,极有可能为基金管理公司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而不受法律制裁留下隐患。
从实际的运作效果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中的委托人和人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关系,委托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和制度安排来防范人的道德风险,当人未能履行诚信义务的时候,利益损失就不可避免,而当利益损失发生后,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委托人追偿由于人行为不当所形成的损失。
对于现阶段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虽然在形式上构筑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各项规章制度,但是由于国有化的倾向, 现代 企业 制度所要求的约束和制衡精神却远未在实际公司运作中得以真正体现,自律程度的高低决定着基金管理公司的规范程度。因此,委托问题就不可避免。
(三)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的意识淡薄,对基金缺乏认识
投资基金最初产生于英国,但目前最发达的是美国。投资基金在美国成为共同基金(MutualFund),把许多投资者不同的投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的投资经理进行操作,所得收益按投资者出资比例分享。投资基金本质是一种 金融 信托。目前国内投资者对基金缺乏认识,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投资股票;另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存款,因为后者安全系数更高。其实,基金既有股票的收益性,又有存款的安全性,不过程度都略低些它是一种介于股票和存款之间的投资品种。投资者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国内居民金融投资意识淡薄,参与证券投资的程度较低,我国居民证券资产占金融资产的比例尚不足5%。
(四)证券投资基金品种单一
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经过一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门类众多的基金产品。就投资对象而言,由股票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衍生金融产品基金、混合基金等,股票基金内部又有成长型基金、价值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小企业型基金、科技型基金、行业型基金、地区或国家型基金、指数基金等。
目前我国基金品种比较单一,从基金类型上而言,有开放式和封闭式;就投资对象而言,仅有股票基金或者说股票债券混合基金。一般而言,一个国家金融产品的丰富程度与该国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发育程度及开放程度是密切相关的。基金产品创新所面临的问题需要证券市场的不断开放和不断成熟来解决,而不仅仅通过模仿西方市场的产品来解决。
(五)基金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时间还比较短,投资技巧及防范风险能力等方面缺乏经验,整个管理人员队伍还有待建设;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成立的时间也较短,企业形象尚未完全建立,管理体系、运作机制等方面还有待完善。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对策
(一)拓宽基金业 发展 的资金来源渠道
积极引导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将资金用于购买基金凭证,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不仅量大而且稳定,可以为基金业的发展提供可靠的“输血”通道。为此,可进一步放宽 保险资金投资于基金的比例,逐步允许社会保障资金进入基金市场。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的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历程告诉我们,真正推动基金业发展的动力来自于养老基金的发展。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加, 企业 养老基金和居民养老基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势在必行。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 法律 法规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许多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乏而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处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续性通常很难得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已经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后果就是市场参与者自行其是,从而导致普遍违规甚至普遍违法。
因此,建立健全以《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使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信托人、基金管理人的地位和相互关系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明确市场运行规则,从而逐步摆脱过去过分依赖行政指令的发展轨道,逐步实现我国基金业发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建立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
建立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对投资者而言是大有裨益的,首先,投资者可以借此评价基金经理完成汇报率目标情况如何以及在投资过程中对风险的控制如何。其次,投资者还可以对基金之间、基金与实行被动投资战略的基准指数之间进行比较,评价其绩效情况。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及机构的建立与完善,不仅可以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防范,而且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竞争,起到优胜劣汰的作用,使证券投资基金真正发挥“专家理财”的作用,充当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稳定器”。
(四)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程度和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监管层应逐步调整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目标,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市场化的监管包括:维护和促进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高效和透明,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防止基金业内的犯罪和欺诈行为。
为达到上述监管目标,监管部门可以利用下列监管途径: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及基金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监督;促进基金从业人员的自律,遵守道德标准和职业规范;加强向社会公众进行基金业的信息披露,维护公众对于基金的信心;利用社会媒体的力量加强对基金业的监督;加强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检查力度等。
(五)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及激励机制
人才素质是决定基金业发展的根本,建立 科学 的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不断培养和吸引优秀人才加人到基金行业是监管层和基金管理公司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要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 考试 和认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要完善从业人员的道德操守和行为规范,建立包括社会监督在内的监督机制,督促从业人员格守职业道德。
关键词 证券投资基金;资金来源;产品多元化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事业起步于1998年,至今已有逾十年的发展历程。尽管历史不长,而且期间还遭遇到了多年熊市的煎熬和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我国新兴的证券投资基金业仍然能在困难中快速发展壮大,短短十年的时间里走过了国外百年的基金发展历史。2008年的金融危机不仅教育了投资者,也一定程度上扭转了我国基金行业的竞争模式。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及各种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设立,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迅速发展,并已逐步成长为我国证券市场上影响力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之一。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仍然面临着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来自外部的客观问题和基于内部治理范畴的问题。本文仅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面临的来自外环境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面临的非内部治理范畴问题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加大了证券投资基金系统风险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主导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尽管市场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在增长,但是政策仍然是决定我国证券市场走向的首要因素。有关专家曾对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进行实证分析,结果表明我国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高达60%,非系统风险为40%,而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一般为25%,非系统风险为75%。从我国股票市场十几年的发展历程来看,每一次转折都伴随着重大政策的出台,市场在政策的干扰下发挥着微弱的作用,因此我国的证券市场很难发挥作为我国经济运行晴雨表的作用。一般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只能分散非系统风险,却对系统风险无能为力。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只有能够准确预测和及时掌握政策的变化,并采取相应的投资决策,才能够分散系统风险,而对于政策的变动,证券投资基金是难以准确预测的。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无疑加大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系统风险。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明确严重影响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业监管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基金业发达的欧美国家,对共同基金的规范和监管,不仅有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而且有基金行业的自律;相比之下,国内目前基金监管所依据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行业自律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监控尚处于探索之中。
同我国的上市公司一样,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也普遍存在委托问题。基金持有人委托信托人行使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实际运作。目前在我国基金的实际运作中,尚无信托人这一法律主体,基金托管人在某种程度上兼任了信托人的角色。根据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只能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担任。由于法律法规上的缺陷,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托管人职责仅仅限于基金的会让核算和基金资产的托管,而面对基金运作中违规操作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采取何种法律行动,履行何种法律程序,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基金的管理和惩罚完全通过证监会的行政处分来实现。且处分多来自行政手段,极有可能为基金管理公司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而不受法律制裁留下隐患。
从实际的运作效果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中的委托人和人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关系,委托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和制度安排来防范人的道德风险,当人未能履行诚信义务的时候,利益损失就不可避免,而当利益损失发生后,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委托人追偿由于人行为不当所形成的损失。
对于现阶段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虽然在形式上构筑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各项规章制度,但是由于国有化的倾向,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约束和制衡精神却远未在实际公司运作中得以真正体现,自律程度的高低决定着基金管理公司的规范程度。因此,委托问题就不可避免。
(三)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的意识淡薄,对基金缺乏认识
投资基金最初产生于英国,但目前最发达的是美国。投资基金在美国成为共同基金(MutualFund),把许多投资者不同的投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的投资经理进行操作,所得收益按投资者出资比例分享。投资基金本质是一种金融信托。目前国内投资者对基金缺乏认识,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投资股票;另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存款,因为后者安全系数更高。其实,基金既有股票的收益性,又有存款的安全性,不过程度都略低些它是一种介于股票和存款之间的投资品种。投资者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国内居民金融投资意识淡薄,参与证券投资的程度较低,我国居民证券资产占金融资产的比例尚不足5%。
(四)证券投资基金品种单一
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经过一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门类众多的基金产品。就投资对象而言,由股票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衍生金融产品基金、混合基金等,股票基金内部又有成长型基金、价值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小企业型基金、科技型基金、行业型基金、地区或国家型基金、指数基金等。
目前我国基金品种比较单一,从基金类型上而言,有开放式和封闭式;就投资对象而言,仅有股票基金或者说股票债券混合基金。一般而言,一个国家金融产品的丰富程度与该国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发育程度及开放程度是密切相关的。基金产品创新所面临的问题需要证券市场的不断开放和不断成熟来解决,而不仅仅通过模仿西方市场的产品来解决。
(五)基金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时间还比较短,投资技巧及防范风险能力等方面缺乏经验,整个管理人员队伍还有待建设;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成立的时间也较短,企业形象尚未完全建立,管理体系、运作机制等方面还有待完善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对策
(一)拓宽基金业发展的资金来源渠道
积极引导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将资金用于购买基金凭证,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不仅量大而且稳定,可以为基金业的发展提供可靠的“输血”通道。为此,可进一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于基金的比例,逐步允许社会保障资金进入基金市场。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的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历程告诉我们,真正推动基金业发展的动力来自于养老基金的发展。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加,企业养老基金和居民养老基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势在必行。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许多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乏而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处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续性通常很难得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滞后
性已经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后果就是市场参与者自行其是,从而导致普遍违规甚至普遍违法。
因此,建立健全以《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使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信托人、基金管理人的地位和相互关系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明确市场运行规则,从而逐步摆脱过去过分依赖行政指令的发展轨道,逐步实现我国基金业发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建立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
建立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对投资者而言是大有裨益的。首先,投资者可以借此评价基金经理完成汇报率目标情况如何以及在投资过程中对风险的控制如何。其次,投资者还可以对基金之间、基金与实行被动投资战略的基准指数之间进行比较,评价其绩效情况。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及机构的建立与完善,不仅可以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防范,而且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竞争,起到优胜劣汰的作用,使证券投资基金真正发挥“专家理财”的作用,充当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稳定器”。
(四)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程度和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监管层应逐步调整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目标,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市场化的监管包括:维护和促进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高效和透明,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防止基金业内的犯罪和欺诈行为。
为达到上述监管目标,监管部门可以利用下列监管途径: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及基金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监督;促进基金从业人员的自律,遵守道德标准和职业规范;加强向社会公众进行基金业的信息披露,维护公众对于基金的信心;利用社会媒体的力量加强对基金业的监督;加强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检查力度等。
(五)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及激励机制
人才素质是决定基金业发展的根本,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不断培养和吸引优秀人才加入到基金行业是监管层和基金管理公司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要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和认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要完善从业人员的道德操守和行为规范,建立包括社会监督在内的监督机制,督促从业人员格守职业道德。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2.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1-0-01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
1.市场风险
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很年轻,与西方已有百年发展历史的证券市场相比,并不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在政府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政策市场的特征很明显,从企业开始融资上市到二级市场的监管等都明显的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控。
基金的组织结构和运作方式不规范,基金关系人的概念不清晰,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没有严格的分离。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普遍的存在委托的问题,在我国基金的实际运作中,尚无信托人这一法律主体,基金托管人在某种程度上兼任了信托人的角色,从而无法有效的对管理人进行监督,虽然基金资产的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三权基本分离,但基金持有人没有相应的诉讼、追偿权利,持有人大会虚设,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不拥有实质性的决定权,由于法律法规上的不健全,给基金投资者带来了潜在的风险。
2.投资者自身风险
基金投资对于我国居民还处在一个陌生的阶段,缺乏必要的认识和了解,认为基金的收益性不如股票,安全性又低于债券,对基金投资持保守态度,致使基金无法更多的募集社会闲置资金,不能形成有效的规模进行投资组合来分散风险。
每个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偏好也不同,不同品种基金的风险收益也不同,由于基金是一种中长期的投资理财工具,不存在任何一种基金在任何市场上都能保持良好的收益情况,所以投资者没有一个自身的理性认识,也就无法正确选择一个适合自己的基金,从而会给自己带来较大的风险。
3.管理者风险
我国基金管理中的持有人和管理人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关系,持有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和制度规范来防范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当管理人未能履行诚信义务的时候,如基金管理人将固有资产或他人资产混同于基金资产从事证券投资;对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进行区别对待;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之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等,持有人的利益损失将不可避免,当利益损失发生后,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持有人追偿由于管理人行为不当所造成的损失。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的从业人员从业时间还不长,负责过的主要投资品种较少,视野不够宽广,投资技巧及防范风险能力等方面都缺乏经验,还不能很好地认识风险的性质、来源及种类来准确度量风险,不能构造有效的证券组合来应变市场的变动,整个管理人员队伍还有待提高,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成立时间也比较低,运作机制和管理体系都还有待完善,这些都对投资者带来了潜在的风险。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防范措施
1.规范内部结构,加强监管控制
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内部结构,加强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管,我们也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把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及选择权交由监管机构处理,此外建立一套托管人监督责任制度的法律法规,如因托管人的监管不力甚至与基金管理人串谋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托管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行赔偿,也可以引入外资银行作为托管人,加大托管人之间的竞争,从而提高托管人的监督效率。加强证券市场监管力度,着力加强对基金管理机构的信息披露,树立机构在公众心中的形象,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透明。随着基金行业的发展,我国需要从封闭式基金为主转向开放式基金,使其流动性风险逐渐变小,与股票和封闭式基金相比,开放式基金的流动性风险要小一些,由于基金管理人必须以基金资产净值为基准承担赎回义务,投资者不存在由于在适当价格卖不出去的流动性风险。
2.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及职业道德
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不断培养和吸引优秀人才加入到基金行业来,人才才是基金公司的第一生产力,基金管理人不但是一个优秀的经纪人,一个优秀的操盘手,更是基金经营管理的掌门人,一个好的基金管理人,将给基金带来良好的经营业绩,为投资者谋取更多的收益。进一步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和认证,提高基金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不断提高从业人员自身素质、道德操守和行为规范,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在基金管理公司年度考核中加入基金管理人道德品质评估,以督促从业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3.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健全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体系,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核心法律制度体系,使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关系通过法律形式得以确认,并受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以实现我国基金业发展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4.品种创新,实现产品多元化发展
目前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采用的是契约型基金,而在其他基金业发展已相当成熟的国家主要采用的是公司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对基金运作的影响比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多,所以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积极促进基金产品品种的创新,实现产品的多元化发展,丰富基金的投资策略,优化产业结构,满足不同投资者的多样化要求,推动基金的良性发展。
三、结语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大众化的信托投资工具,能够提供专业的理财服务,多元化的投资组合可以有效地降低风险,由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自身的局限性,阻碍了我国证券基金的发展,所以我们应该规范基金结构,健全监管机构的检查制度,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建设,才能发挥证券投资基金支持市场和稳定市场的作用,降低市场风险,从而促进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正确地认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并进行有效的防范,对我国证券市场以及国民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从而保证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基金引导市场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为落实《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9号)的精神,确保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基金帐户只能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和上市国债。
二、本次开元、金泰基金发行,仅限于自然人申购。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国债专户不能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四、证券经营机构对持有基金帐户的投资者开设资金帐户,不得收取开户费。
五、证券营业部作为基金帐户开户点的,不得强制要求开设基金帐户的投资者必须在本证券营业部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关键词:高职;证券投资基金;案例教学
1高职《证券投资基金》课程概述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门应用学科,是研究基金基本理论和基金运行实务的课程,具体内容既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理论、运营实务,也包括证券组合管理理论、投资规划、投资策略和绩效评价等的理论知识和相应的实践教学内容。是投资学、金融学、理财学和保险学等专业学生必须学习的专业课,也是证券从业人员、银行从业人员、理财规划师和投资顾问等必须具备的从业技能。
2高职《证券投资基金》课程实施案例教学的好处
(1)案例教学寓抽象于具体。《证券投资基金》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理论性,课程中涉及的概念和理论很抽象,学生很难长时间地集中注意力听讲,会感到很枯燥,容易疲惫。如果在讲解某一个知识要点的时候,穿插一个与知识点紧密相关的具体案例,可以把抽象的知识具体化,把抽象的理论教学感性化,从而极大地提升教学效果。(2)案例教学置情境于课堂。在证券投资学的授课过程中,插入经典案例,就可以把学生带入不同的情境,实现情景变换,这对于减少学生上课的枯燥感和疲惫感,具有显著的效果。在证券投资学的课程教学中,一个经典的案例就像一幕精彩的戏剧,呈现给学生一个新鲜的情景,通过把学生的思绪和注意力引入新鲜的情境中,在情境中再现和深化课堂知识。在讲解投资案例时,案例情景具有“穿越”时空的效果,而这种效果正好迎合了他们的年龄特点,自然喜闻乐见,感同身受。(3)案例教学化被动为主动。在证券投资学的课堂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法,能有效地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让学生参与到教学过程中来,从一个被动接受知识的主体转为主动学习的主体。任课教师可以在事先把整理好的案例发给学生,并提出问题,让学生进行课前阅读和思考,也可以布置任务,要求学生自己动手去收集和整理某一案例的资料,为课堂上的案例讨论做准备。(4)案例教学寓教于乐。要上好《证券投资基金》,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引入证券投资市场中的典型案例,能够很好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强学习的趣味性,营造轻松愉悦的课堂氛围。这样学生才会乐于学习证券投资学,不会再把上课当成一个负担,课堂授课效果就会显著提高。
3高职《证券投资基金》课程案例教学的组织
3.1教学案例的选编
教学案例的选编是发现既具有理论价值,又能够吸引学生的事件,从而使其符合证券投资专业的培养目标、课程内容和教学目的的要求。在选编教学案例时,必须遵循典型性原则,即教学案例必须符合证券投资活动的实际,不能随意主观臆造,脱离实际。综合性原则,即教学案例要具有一定的难度,不要过于简单,应有意识地选编一些有一定难度的案例。理论性原则,即教学案例要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和方法融会于具体实际,以便学生对证券投资实践中各种复杂背景进行科学系统的论证,提出正确的投资建议。
3.2案例教学的实施
(1)阅读案例。阅读案例是案例教学法的重要环节。教师应向学生介绍所选投资案例的种类、性质、内容、分析评价的要求以及与本案例相关的背景资料的查阅方法和获得途径。学生应先粗读案例,获得基本信息和对问题的基本概念。(2)分析讨论。学生对证券投资案例的阅读、研究、分析,获得了自己关于案例问题及讨论问题的见解后,便可进入案例的分析讨论环节。案例讨论方式的多样化更容易实现教学目标,它既可以采用小组讨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班级讨论的方式。为了高效有序地开展案例分析讨论活动,教师应当拟订出具体的课堂教学计划,力求将讨论引导到问题的解决上去。在讨论时认真听取学生发言,控制讨论不偏离主题,让针锋相对的观点能够表达出来,让学生在热烈和相互尊重的气氛中进行学习。(3)评价总结。案例教学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总结评述。首先应要求学生对自己在案例阅读、分析讨论中有什么收获、解决了哪些问题、还有哪些问题尚待释疑等做一总结,并通过反思进一步加深对案例的认识。在学生自我总结之后,教师应当对案例教学活动做出全面总结。教师在总结中,要给全体同学的阅读和讨论表现一个总体评价,在鼓励积极参与者的同时,应注意激励那些发言不主动的学生,以便为下一次案例教学活动的有效开展打好基础。
4高职《证券投资基金》课程教学实施要注意事项
(1)要对证券投资基金案例进行加工整理。我们反对直接照搬案例,反对不对案例进行加工与整理,而要编写一个好的教学案例,就要按照一定的格式与内容要求进行编写,具体的编写方法这里不展开论述,总体而言,要注重对案例进行加工整理,使其内容完整,情节曲折,含义深远。(2)要注重对学生准备情况的前期检查。由于学生的层次不一,自觉性也存在差异,选择的案例一定要结合课程理论知识的要求,提前要求同学们预习,然后根据知识点再收集资料,这样就能避免同学们不知道如何查询资料,或是找不到合适的讨论材料的问题。(3)要恰当运用各种设备和手段。教师要善于利用现代化的教学设备,利用多媒体、网络、视频资料、图片资料来多方位地展示案例情节,最好要使学生也能够参与进来,边分析,边实践。
作者:彭礼 单位:湖南外贸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监管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7-0-01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现代经济生活中一种重要的投资工具,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是由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起步比较晚,监管体系还不够完善,与国外发达国家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如何增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有效性,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科学化、规范化地发展,是当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面临的重要问题。因此,研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与监管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鉴于此,笔者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与监管措施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
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前提是对基金关联交易监管模式的正确选择。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主要有 “政府监管”和以“行业自律”两种,就“政府监管”模式而言,这种管理模式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主要由于证券市场管理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其涉及面广、难度高和监管内容的多样性,使得单靠政府管理机构而缺少自律性组织的配合,很难实现既有效监管又不过多行政干预的平衡。而“行业自律”模式通常把重点放在市场的有效运转和保护证券交易所会员的利益上,对投资者利益往往没有提供充分的保障;由于没有立法做后盾,监管手段较软弱;不利于形成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目前基金市场尚不成熟,还没有建立起一种完善的诚信体系,市场机制还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应当在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不受侵犯的同时,高度关注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在选择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时,不能单纯依靠某一监管主体,采用政府与自律管理的有机结合模式更符合我国国情。为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我国对基金管理人监管制度应以政府监管为牵引,对基金市场的发展进程进行宏观引导和适度政策扶持,建立以基金管理人监管为核心内容的内外有机结合的监管体系。其中,内部监管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设计,以及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等等;而外部监管主要包括政府监管,市场机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等方面。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证券投资基金是金融市场上重要的投资工具,当前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还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外部监管机制不完善和内部治理结构不合理三个方面,其具体内容如下:
1.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
当前我国投资基金法律监管层次主要是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核心法律。而《证券法》作为证券行业的基本法,是对基金业市场主体及其运作进行规范的法律。其中,《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涉及证券投资监管方面的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粗放,和《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条文衔接不够紧密,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法》都没有对从业人员买卖证券做出明确规定,与国际成熟市场的规范标准有较大差距,难以从立法角度全面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而且其条文多为原则化的表述,基金管理人与受益人发生利害冲突的行为形态万千,缺乏对实际操作的指导。
2.外部监管机制不完善
外部监管机制不完善主要是指证监会的监管力度不足和基金行业自律监管虚化两个方面的内容。在证监会的监管力度不足方面,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证监会监管不到位,监管力度仍然不足。主要是由于对基金的信息披露以及保护投资者利益等监管力度仍然不够。在基金行业自律监管虚化方面。目前证券业的自律机构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主要是由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是由于现行体制中的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基本受制于证监会的集中管理;二是由于我国自律监管的立法不完备,自律机构的组织机构和规则的发展不同步造成的。
3.内部治理结构不合理
在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选择上,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实行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存的二元结构体制,董事会处于基金治理的核心,受监事会的监督,两者均向股东大会负责,使得股东大会的决策和监督无法达到最佳的水平。二元结构体制构架下监事会监督作用非常薄弱,在我国,经常出现基金托管人反而与基金管理人站在同一立场上,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况。我国的基金持有人往往人数众多而且高度分散,绝大多数基金持有人偏好于短线操作以博取差价利润,由于持有人监管成本太高、不具备专业知识因而无从发挥投资基金的专家理财优势等,使得持有人大会的实践结果并不理想,减弱了基金持有人的监督功能。
三、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措施
为进一步提高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水平,针对上述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中出现的问题,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措施可以从健全相关法律体系、完善外部监管机制和加强内部监管建设三个方面入手,下文将逐一进行分析。
1.健全相关法律体系
一、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现状
1.证券投资基金制度建设。自证券投资基金进入我国以来,先后颁布了多项相关法律法规以保障证券投资基金:1997年11月颁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该条例于2012年被废止,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12修订)》代替。随着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不断发展,将近二十年间,国家不断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修正,以适应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目前证券投资基金有国家法律、部门规章为保障。国家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部门规章如针对基金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针对基金从业人员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针对基金销售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其他针对基金运作、基金托管、基金评价、基金信息披露等方面也颁布了相关规章文件。2.证券投资基金规模扩大。自1998年证券投资基金正式进入我国以来,基金规模逐年呈增长趋势,不断扩大。截止到2017年4月底,我国境内共有基金管理公司109家,其中内资公司65家,中外合资公司44家;取得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资管子公司共12家,保险资管公司2家。以上机构管理的公募基金资产合计9.53万亿元。截至2017年5月底,按正在运行的私募基金产品实缴规模划分,管理规模在20亿元~50亿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有505家,管理规模在50亿元~100亿元的有183家,管理规模大于100亿元的有166家。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增长。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包括货币基金、债券基金、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指数基金(ETF基金)等,自证券化业务实施备案制以来,根据数据显示,每月发行规模与数量呈持续稳定增长趋势。
二、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存在的问题
证券投资基金得到越来越多的青睐与关注,在其稳步发展的过程中,同样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表现在以下方面:1.证券市场金融产品单一,导致投资范围与选择有限。目前我国证券投资产品较少,而基金管理人由于资本利益等原因往往倾向于股票,未能良好的贯彻“多元投资,分散风险”的原则。2.证券投资基金的理性投资被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制约。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公司规模相对来说较小,盈利能力较差,不具投资价值,且往往在投资方面“扎堆”选择股票,导致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组合雷同。3.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不够健全。虽然自1997年以来,我国颁布了诸多法律条文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但现有的法律法规仍不能满足发展迅速的基金规范需要,尚未建立较为完善的基金监管法律体系。4.证券投资基金内部组织管理结构存在诸多问题。如基金持有人大会虚置问题、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基金激励机制缺乏问题、基金托管人地位独立性等问题,而以上问题会影响基金投资及选择,不利于基金良好发展。
三、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优化策略
1.创新金融产品,丰富证券投资基金市场。针对目前证券市场金融产品单一的问题,要加大金融产品的创新力度,探索研究基金投资人民币远期交易及利率期货、汇率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的方式,同时拓宽投资渠道,扩大投资范围,丰富投资方式,坚持“多元化投资”原则,为投资提供更多选择。2.转变投资观念,引导基金投资者理性投资。要转变基金投资观念,投资者应认识到基金投资的意义,淡化时机选择,强调长期持有,不应抱着追逐暴利的心态投资基金,充分基金类型,理性投资。3.完善监管体系,提供有效制度保障。根据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新形式新情况,尽快建立健全法律体系,予以适时保障。同时要加强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责任,提高监管水平与效率。基金托管人也应履行其监督职责,充分发挥其基金持有人的作用,监管基金管理人。4.加强内部管理,做好组织及人员监管。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内部的管理,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一方面,加强基金管理人的职业道德建设,解决基金的委托问题;另一方面,从制度上着手,可通过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设立持有人大会常设机构等手段,切实加强基金持有人的实际权力,并形成“基金董事”的制衡力量,以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
四、结语
证券基金投资的蓬勃发展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但在市场经济中,如何把握好方向,促进其更好更快的发展———不但要从思想上转变,也要创新基金投资产品,丰富投资市场,更要从制度上予以保障与规范,加强管理,方能更好的服务于大众。
作者:刘有锦 单位: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参考文献:
[1]张津,王卫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风格实证研究[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6,(01).
(一)经济来源受限
在校大学生的经济来源有以下几个渠道,主要是父母给的生活费,节假日兼职的收入,奖学金助学金等等。相比社会上的投资者,大学生股民的资金较少,且渠道单一。很多大学生用自己的生活费和学费去投资,期望以小博大,赚取利益。
(二)从众心理严重
大部分学生认为证券投资是目前很流行的一项活动,大家都在热烈的讨论哪只股票又涨了,哪只股票又跌倒了历史低点,哪家公司的前景比较好,中长期投资一定会有不小的增长,时刻关注着大盘的走势变动。原先并没有什么兴趣的同学也受到了这股热潮的鼓动,积极投身进去,希望自己也能像身边的“股神”一样,赚取自己的第一桶金。
(三)风险意识缺乏
在校大学生对社会的了解不够深入,急于求成,风险意识淡薄。他们认为证券市场相当于赌场,运气很重要,并不对上市公司的前景进行分析,不研究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结构,只是盲目的买进或者卖出。频繁的买卖,反应了他们风险意识的缺乏,太过急于求成,重视短期利益。
二、大学生证券投资策略的产品分析
证券投资的主要形式为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工具等等。证券投资策略即指投资者在进行证券投资前应当掌握的行动方针和谋略。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往往是按不同的比例对多种不同风险与收益状况的证券投资工具进行有机组合。各种证券投资品种的不同其风险和收益水平也不相同。股票的收益不但受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的影响、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而且还受股票交易者的综合素质的影响,其风险较高,收益也难以确定;债券的直接收益则取决于债券利率,而债券利率一般是确定的,投资风险较小;而投资基金则有专家经营、集体决策,它的投资形式主要是各种有价证券以及其他投资方式的组合,投资选择灵活多样,从而其收益就有可能高于债券,投资风险又有可能小于股票。因此,基金能够满足那些不能或者不宜直接参加股票、债券投资的个人或机构的需要。三者的收益率相互影响。从单个股票、债券和基金来看,他们的收益经常会有很大的差异,而且有时差异还很大。但是,从总体来看,如果市场是有效的,则它们的平均收益率会大体保持相对稳定的关系,证券市场上一种融资手段收益率的变动,会引起另一种融资手段的收益率的同向变化。在社会中要面临的有通货膨胀风险、利率风险等等,假定大学生为风险中立者,一般将资金投入风险中等的债券和混合型基金上,获取收益。
三、大学生证券投资的现状引导
当前,私募基金与信托公司合作发行的阳光私募产品,多是以投资顾问的身份出现的。而《监管规定》明确了投资顾问的业务范围。这意味着未来阳光私募很可能以投资咨询公司的身份被证监会纳入到监管范畴之中。
《监管规定》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类别作出细分,主要包括五项基本业务:
(1)证券研究报告业务;
(2)不与特定证券公司开展合作,与客户签订协议,由服务人员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3)与特定证券公司开展合作,由服务人员向签约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签约客户通过该证券公司的特定营业部进行证券交易;
(4)与特定证券公司开展合作,为该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5)向客户销售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产品,并以相关产品为载体向客户提供证券资讯和投资顾问服务。
《监管规定》指出,今后还可能会出现新的业务形式,可在立法中预留出空间。《监管规定》同时规定,新进机构和现有机构从事上述第5类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类别的(即经营软件工具类产品),不允许其选择增加第3、4类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类别。
事实上,《监管规定》的一个很重要的思路就是让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与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借助证券公司的业务平台,解决缺乏渠道维护客户等挚肘因素,促进其与客户形成稳定的业务关系,拓展行业发展空间。因此,提出两项政策引导措施:一是围绕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平台,两类机构建立投资顾问合作关系,证券公司指定或者新设一家营业部,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签约的投资顾问服务客户提供交易渠道和便利;二是围绕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平台,两类机构建立投资顾问合作关系,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其对一定客户群体的影响力,与证券公司合作设计适合该客户群体的私募性理财产品或理财计划,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作为投资顾问角色,为理财产品或理财计划提供投资顾问服务,证券公司仍负责账户管理、交易、结算等事宜。
如果以《监管规定》中的条款来考察阳光私募基金,发现多数阳光私募基金的业务属于第2、3、4项。未来《监管规定》实施后,阳光私募可以在取得证券投资咨询资格后,与证券公司营业部合作,以投资顾问的形式发行资产管理产品。证券营业部平台有望取代目前的信托平台,成为阳光私募主流发行渠道。
此外,思路还规定了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准入门槛。包括公司注册资本或者合伙企业出资、净资产均不低于2000万元,每增加一项业务类别,追加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从事上述单项业务类别的,通过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两年证券业务经验或者证券服务业务经验的人员不少于5人;每增加一项业务类别,增加通过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不少于10人。整体来说,准入门槛有所提高。
同时,《监管规定》允许外资涉足证券投资咨询行业,按照证券行业对外开放统一安排,明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开放政策,外资出资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一。
(一)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环境的持续改善、股权分置改革和证券业务的创新,我国股市的结构性缺陷的问题得到了改善,市场的容量和交易量逐渐扩大,债券、基金和期货的品种不断创新,准入门槛逐渐降低。政府“有形”的手与市场“无形的手”相结合,使得人民币理财产品不断丰富和活跃,极大地增强居民理财的愿望和参与程度。
我国越来越多的参与国际市场,外资银行陆续进入中国,促进了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实现了极大的飞跃,加上我国金融机构对个人理财业务软硬件的建设力度的加大,个人理财业务已经上升到了实质性的规划和操作层面,个人理财的发展趋势一片大好。
(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背景
第一,经济的发展以及国民财务的积累,我国的经济总体实现了快中又稳的发展,经济增长带来的国民财富迅速积累,对财富管理随之产生了客观需求,个人理财市场有着巨大的潜力。
第二,国家体制改革的完善,我国在就业、养老、教育和医疗体制方面的改革,逐渐解决了居民的后顾之忧。
第三,理财投资产品逐渐丰富,证券投资工具越来越多,股票、期权、基金、债券等,可以满足投资者多样化的投资需求。
二、个人理财与证券投资基金
(一)个人理财产品的分类
银行理财产品,银行理财产品的期限相对较短,收益率和流动性也较低,无法满足长远的投资计划。存款类产品,存款类理财产品主要就是指传统的银行储蓄类的产品,这类产品风险小,流动性强,收益率低,在个人资产配置中所占的比例也相对较低。股票,目前股票投资这种方式正在兴起,但是股票虽然收益高但是往往也伴随着高风险,大幅度波动的股票市场是投资者都不愿经历的。期货、外汇和期权,这类理财产品的专业性较强,同时这类投资的涨跌幅度没有界限,在带来客观收益的同时很可能带来投资者难以承受的额巨大亏损。保险产品,保险规划可以降低家庭理?的风险。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现状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属于当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发展的主流,截至2017年第一季度,总的发行规模8892.95亿元,同比增长127.74%平均预期收益率在4%~6%区间内变化,发展势头足,平均收益率高,尤其独特的优势。与此同时,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产品类型不断丰富,多元化组合投资逐渐成熟,个人理财市场上的投资者也日趋理性。销售渠道不断拓宽,服务和交易模式也在不断创新运作日趋规范,符合我国绝大多数投资者的需要,但是证券投资基金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三、我国个人理财市场上的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
(一)资产配置同质化严重,投资策略趋同
我国的基金虽然形成了不同风险―收益特点的基金产品,但是受到证券市场发展的限制,各类基金投资品种选择的空间不大,导致资产配置同质化现象严重,投资风格相似。
(二)羊群效应
这一效应源于委托―问题,基金管理人由于能力不足或缺乏激励机制,不愿意财务积极的投资策略,在信息优势的作用下,反而会采用与其他管理人相同的投资策略和手段,所以基金管理人普遍采用保守型的投资策略,导致市场的“羊群效应”特别明显。
(三)从业人员素质不高,专业人才匮乏
我国基金行业快速发展,人才需求量大,但是各个基金公司之间的竞争也造成了行业内的高端人才流动频繁,我国基金经历培养期短也直接导致了基金人才的低龄化和阅历浅,不仅缺乏从业经验,也缺乏扎实的研究功底。
(四)内部治理结构不合理
首先基金持有人大会形同虚设,逐渐失去作用。同时,独立董事作用不能发挥,缺乏独立性。
再次,基金激励机制尚未建立,造成基金管理人的收益报酬和风险责任的不对称。
最后,基金托管人无法实施独立、有效的监督。
四、相关的政策建议
(一)加强人才建设、树立正确的理财观念
鉴于我国当前理财市场发展中重产品、不重理念的缺陷,我们必须树立正确的理财观念,但是正确的理财理念也离不开从业人员的诠释和理财机构的宣传,所以,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培养和导入现金的理财理念是十分重要的。
(二)加强品牌营销,树立品牌意识
金融机构只有顺应投资者个性化和人文化的发展趋势,逐步树立自己的品牌意识,才能在同业竞争中脱颖而出,个人理财业务今后的发展自会更加趋向个性化,金融机构必须通过不断更新观念,进行制度和产品创新。
(三)发展理财经营模式
我国当前金融机构理财是国内理财的主要形式,机构理财由于分业经营的限制和机构理财人员缺乏独立性,导致理财服务质量和效果不佳。可以通过政策鼓励和逐步发展独立理财模式,逐步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规范行业发展。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违法行为
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违法行为
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参考文献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违法行为
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