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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溃疡性结肠炎;心身状态;调查
[中图分类号] R574.62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3-9701(2012)02-0001-02
Survey of mental state in patients with ulcerative colitis and its countermeasures
ZHANG Qiongfei
Department of Digestive Medicine, Quhua Hospital of Zhejiang Province, Quzhou 324004,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ulcerative colitis in patients with psychosomatic status and to propose countermeasures. Methods Application of SCL-90 symptom scale on conducting a questionnaire survey of 200 patients, the questionnaire includes somatization symptoms, obsessive-compulsive symptoms, interpersonal relationships, depression, more than 12 projects, all projects will be compared with the national norm. Results The factor scores of patients with ulcerative colitis and domestic norm score comparisons, differences were significant. Conclusion Psychological health level of patients with ulcerative colitis is lower than the normal population, at the same time to join the psychological treatment of drug therapy, only so that patients at the same time into a relaxed state of body and mind, the prognosis of the disease in order to process toward a virtuous circle.
[Key words] Ulcerative colitis; Psychosomatic status; Investigation
溃疡性结肠炎是一种慢性非特异性结肠炎症性疾病,病变常自远端向近端结肠发展,呈连续性黏膜病变,是一种局限于结肠黏膜及黏膜下层的炎症过程,病变范围较广[1]。患者常以腹痛、腹泻或黏液脓血便就诊。其发病机制可能为:肠道菌群失调后产酪酸菌减少,致病菌分泌的毒素、脂多糖等激活了肠黏膜的免疫过程,从而引起功能紊乱性肠黏膜损伤[2]。为了解患者的身心状态,本研究应用症状自评量表(SCL-90)对2008年1月~2011年1月于我院治疗的200例溃疡性结肠炎患者进行调查,为临床治疗提供依据,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2008年1月~2011年1月于我院治疗的200例溃疡性结肠炎患者,溃疡性结肠炎的诊断标准符合中华医学会消化病学分会的《对我国炎症性肠病诊断治疗规范的共识意见》[3],并根据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内镜及组织学检查确诊。诊断标准主要包括:患者出现持续或反复发作的黏液脓血便、腹痛、腹泻;结肠镜检查可见结肠黏膜充血、水肿,并有溃疡形成;黏膜出现假肉,结肠袋消失;组织学黏膜活检发现肠黏膜呈糜烂、溃疡、隐窝脓肿等。200例患者中男136例,女64例,平均年龄(41±6.7)岁。
1.2 方法
溃疡性结肠炎患者的治疗主要包括对症口服中药、西药,配合以保留灌肠[4]等,同时给予心理护理和饮食护理。问卷调查方法:应用症状自评量表(SCL-90)对患者进行问卷调查,调查表统一发放,调查表包括躯体化症状、强迫症状、人际关系、抑郁等12个项目,护理人员先针对量表如何填写进行统一培训,再统一指导患者填写,所有问卷均当场回收,将几年的问卷集齐后,统一计算12个项目的平均分,并与国内常模分数进行比较。
1.3 观察指标
包括总分、总均分、阳性项目、躯体化症状、强迫症状、人际关系、抑郁、焦虑、敌对、恐怖、偏执、精神病性12个,对照数据为此量表的国内常模数据。
l.4 统计学处理
数据以SPSS13.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处理,计量资料以(χ±s)表示,采用t检验行两组间比较,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00例患者的症状自评量表结果见表1。结果显示,溃疡性结肠炎患者的各项因子得分与国内常模分数比较,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现代医学认为,人体的疾病是社会、环境、心理等多方面因素引起的,除了生物理化因素对人体的刺激外,人的情绪、行为方式、性格和生活习惯等因素均可致病。溃疡性结肠炎是一种持续性反复发作性的疾病,对患此病的患者来说,无疑忍受着身体和心理的双重折磨。我们在临床治疗过程中,首先要了解患者的心理状态,才能更好的有针对性的进行治疗。在治疗疾病的同时,必须帮助患者排解不良情绪,对患者进行心理疏导,同时结合有效的治疗,这样才能有助于减轻患者的心身痛苦,真正提高其生活质量[5]。
一般来说,患溃疡性结肠炎的患者经历的病程均较长,患者对疾病不了解,恐惧心理常引起心理应激反应,这样的恶性循环导致患者病情持续及心理问题的产生。因此,有学者提出,治疗溃疡性结肠炎要从身体和心理两方面加以治疗。有文献报道,采用心身并治的方法治疗溃疡性结肠炎患者,大大提高了治疗的有效率[6]。为了更好的了解溃疡性结肠炎患者存在的心理问题,本文对我院4年内收治的200例患者进行了症状自评问卷调查,调查采用的是SCL-90标准量表,分别对患者的焦虑、抑郁等情绪进行评价。调查结果显示,溃疡性结肠炎患者往往性格比较内向且情绪不稳定,其人际关系敏感程度及阳性症状痛苦水平均较国内常模分数高,这提示溃疡性结肠炎患者存在较严重的心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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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调查结果,我们认为,在给患者药物治疗的同时,还应配合心理治疗及饮食治疗。首先,要建立良好的医患、护患关系,溃疡性结肠炎患者多数性格内向,自我保护意识强,所以取得患者的信任十分重要。医护人员的态度要热情、和蔼,站在同情患者、理解患者的角度。医护人员还要经常与患者沟通,倾听患者的心声,尊重他们的人格。患者对疾病不了解是导致其情绪紧张的重要原因,对各种疾病症状的出现,患者不能合理解释,所以非常担心。溃疡性结肠炎的发生本身与患者的情绪有密切关系,焦虑、抑郁、恐惧、激动易怒、神经过敏、精神创伤等均可成为本病的诱因[7]。医护人员应给患者详细介绍溃疡性结肠炎的病因及治疗,加强疾病知识的健康教育,也可辅的制作一些图文并茂的小手册给患者发放,使患者对此病有正确的认识,对消除患者的恐惧心理大有帮助。除了必要的心理治疗,还可加入一些行为疗法,例如鼓励患者适量运动,主要的运动方式包括散步、慢跑、瑜珈等,这些运动可以帮助患者舒缓身心的紧张度,调解人体机能。此外,还要注意饮食治疗,让患者做到规律用餐,忌辛辣、酸、肥腻、冷、硬食物,避免抽烟、喝酒及饮用浓茶,多吃营养、健康的食物,减少对肠道的刺激。
综上所述,其实溃疡性结肠炎并不可怕,这是一种完全可以治愈、恶变率低的疾病。因此,在药物治疗的同时让患者充分了解这一点非常重要,只有使患者的身心同时进入放松状态,才能使疾病的转归走向良性循环的过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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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大学生体育教学身体损伤防护措施
1 大学生体育教学重要性
体育教学在大学生体育教学中占据着很重要的作用,不但对大学生的身体心理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推动中国高校体育教育的发展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1.1 提高大学生身心素质 “现代的大学生只有锻炼好身体,有了良好的身体素质,才能够健康发展,为国家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而这种体魄的锻炼,在大学而言,除了他们自己课外的娱乐之外,最重要的锻炼方式就是通过大学体育教学中锻炼,通过体育课堂上的系列活动,来获得健康,养成一些良好的习惯。可以这样说,只有在体育学习中养成良好的身体素质,才能在提高学生在实际中的能力。
在大学体育课堂上,正确对待竞争,养成良好的合作意识。能够在体育学习的过程中学会提高自我的心理承压能力以及受挫能力,能够在自己以后的生活以及工作中培养良好的心理状态,能够正确对待工作与生活中的挫折,养成良好的心理素质。
1.2 推动中国高校体育教育发展 中国高校体育教育的发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长久的发展中,不断发现高校体育教育中的优势与劣势,通过发扬优势,补充劣势,来推动中国高校体育教育的整体发展水平。本文就我国高校体育教学中身体损伤情况调查,得出了我国高校体育教学中学生比较容易受伤的部位以及大多数学生身体受损的原因。通过这些,我们在高校体育教学理论的撰写中就有很多的题材,这些都是极大地推动了高校体育教育发展。
2 大学生体育教学中常见的身体损伤调查
本论文主要是通过撰写大学生体育教学中常见的身体损伤调查,通过调查结果,得出了一些避免大学生在体育教学中的措施,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查
2.1 调查方法
2.1.1 文献法 文献法主要是通过对理论文献的查阅得到的信息与资料。本论文通过大量文献的查阅得出了我国高校体育教育发展的重要性,以及大学生在体育教学中常见的身体损伤调查,通过中国其他高校的体育课堂出现身体损伤情况的原因的查阅,也可以看出我校大学生身体损伤的原因也有异曲同工之处。
2.1.2 实地调查法 实地调查法是通过具体实际的教学中获得的调查信息,实地调查法在整个论文的撰写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通过2009年9月-2011年1月一个学期的教学,以(作者所教学的班级)为例,班级有79名学生,其中25名女生,54名男生。
2.1.3 专家访谈法 专家访谈法通过体育教学中的专家访谈来获得相应的信息,本文主要是通过和其他高校体育教师的访谈、交流,得出了我校体育教学中常见的身体损伤情况,这样通过与其他体育教师的交流,就得出了大学生身体受损伤的普遍性。
2.1.4 数据统计方法 通过专业的数据统计方法对所调查的数据得出了计算,最终获得了精确的结果。
2.1.5 问卷调查方法 通过问卷调查的方法,了解了学生身体受损的情况的原因。
2.2 调查对象 (作者所教的班级),班级有79名学生,其中25名女生,54名男生,最大年龄是22岁,最小年龄是19岁,平均年龄21岁。共发生身体受损345个。
2.3 调查结论 2009年-2011年1月,通过以上的调查方法以及调查对象的统计,得出了以下的结论。
2.3.1 身体部位受损伤情况 通过对往年资料的查阅以及体育老师的一些走访,从2009年-2011年1月期间,(作者所教的班级)班级学生身体部位受损伤情况如下
在大学生体育身体部位受损情况的调查中,受损情况最普遍的是小腿的受伤,102例,占总数的30%,其次是脚,85例,占总数的25%,位居第三的是大腿的受伤,58例,占总数的17%,受伤情况比较低的是手腕以及腰部的受伤,分别占3%和1%。
2.3.2 按照时间受损伤情况调查 根据上述345例案例,又根据具体时间作出具体如下的结论:一年四季中大学生体育教学中最容易受损伤的季节是冬季,135例,占了总数的39%,其次是秋季,102例,占了总数的30%,第三是春季,65例,占据了总数的19%,受伤最少的是夏季,43例,占据总数的12%。
2.3.3 身体受损性质调查 通过调查,我们可以发现,在所有的身体受损案例中,受损性质最大的是擦伤,108例,占据了总数的31%,其次是扭伤,95例,占总数的28%,占据第三位的是拉伤,66例,占据了总数的19%,其中最小的是骨折,25例,占据了总数的7%。
2.4 受损伤原因 通过以上的调查结果,我们发现,从2009年到2011年1月的345例案例中,冬季发生身体受损情况最多,其中因为擦伤而引起的比较多。具体发生身体受损的原因,就此我们通过问卷调查法对学生作出了问卷调查,发送调查问卷79张,收回79张,有效调查问卷78张,通过调查数据我们可以看出,身体受损原因最为重要的是思想认识,35例,占据了总数的44%,其次分别是天气以及设备老旧、安排失误。我们对其原因作出以下分析:
2.4.1 安全意识不强 在问卷调查中,大多数高校的学生普遍提出了一个共同的原因就是思想认识不足,在79个学生中,有接近一半的学生思想上没有重视体育课堂上的安全措施。出现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大学高校体育教师在日常的体育教学中对于安全的强调力度不够强,很多大学教学教师只是重视对技术能力的考核,而在重视能力的同时,忽视了对安全的教育。其次就是学生自身的安全意识不强,他们总是认为“这些运动损伤肯定不会发生在我身上”或者是“受伤也不过是小伤,几天就好了”,就是因为这种思想的存在,让他们在实际的体育锻炼中,不重视安全因素,造成了大学生身体损伤。
同时因为现代大学生的年龄正处于一个相对来说比较冲动的年龄,这些学生生活经验不是很足,在平时的锻炼中,好胜心强,容易在体育学习中重视竞争,在重视竞争的过程中就忽视了安全的存在,尤其是男生在这种情况下比较容易产生身体损伤。
2.4.2 设备老旧 在上述的原因调查中,由于设备老旧而引起的身体受损案例有12例,占了总数的15%。这方面的问题包括是否遵守教学、训练和比赛的原则问题,也包括组织方法的问题。设计老旧主要是指在日常的体育锻炼中,体育的设备没有及时更新,造成了身体受损情况。
2.4.3 安排失误 由于教师安排失误而造成的身体受损情况共8例,占据了总数的10%。这主要表现在大学体育教师进行教学的过程中,特别是在进行投掷联系的过程中,会出现有的个别学生因为场地面积比较狭窄,所以在非投掷区进行投掷练习,这样的安排以及做法都极其危险的。在运动的过程中,不注重运动分区,是引起身体受损的重要原因。同时在进行器械教学的过程中,由于学生较多,体育老师不可能是一对一地对学生进行指导,或者也没有安排合适的男生去保护女生,避免意外发生。
2.4.4 天气 由于天气而造成的身体损伤达到了24例,可以说是比较高的。这里的由于天气而引起的身体损伤主要是指天气。很多高校为了锻炼学生吃苦耐劳的精神,在下雨或者刮风下雪的天气,为了锻炼学生的意志力,依然让学生进行体育教育。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学生吃苦的精神,但是另一方面就是造成了学生身体损伤。主要是由于天气而造成的学生滑倒、或者由于天气造成的课堂纪律不好引起的混乱,最终造成了学生的身体受损伤。
3 防护措施
3.1 提高安全意识 只有从思想上重视,提高安全意识,我们才会从根本上减少身体损伤情况的发生。只有思想认识了,安全意识提高了,在体育锻炼中才会时刻把安全放在心头,时刻提防安全隐患是否存在。根据调查原因中安全意识不强的两个方面,我们也针对性地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主要是从学生和教师两个方面入手
学生在实际的体育运动中,要随时把自己的安全放在第一位,在参与体育竞争与学习的同时,提高自己的纪律性,紧跟着老师的步伐走,全面掌握老师所提到的技术以及需要避免的问题。只有这样,才会慢慢养成注意安全的良好习惯,只有注重安全了,才会降低学生身体受损情况的发生。
其次教师在体育教学中,不仅要重视学生的技术能力以及身体素质水平。要重视体育教学中的安全教育,让学生在学习中意识到安全的重要性。同时教师在平时的教学中,要以身作则,只有这样,才会在体育课堂上潜移默化地宣传安全意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3.2 定期更新设备 学校要定期对一些设备进行更新,比如最基本的篮球框架等,2008年曾经发生一个因为篮球框架不结实倒塌而引起的学生受伤情况。学校老师要有意识地定期去检查设备,而不是出于一种被动完成任务的心态。只有主动地,从学生安全考虑出发去定期更新设备,才会避免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
3.3 合理安排 可以说体育教师安排是否合理对于整个体育教学质量、是否发生安全事故有着很大的因素。体育教师在日常的教学中要做到心中有数,对于体育课堂上容易发生的一些安全事故或者是在个别存在安全隐患的活动中要特别注意,在具体的教学中要让学生知道或者让学生避免这些事故的发生。
同时在告诉学生一些容易发生事故的注意事项中,要认真对待体育课堂上所使用的体育器材。同时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要明确教学规定,以防止发生出现因为体育教师安排不合理而导致的不必要的体育事故,导致学生身体受损。再比如,由于冬天,人身体本能会骨骼会比较僵硬,那么体育老师在安排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就要着重考虑这个问题,进行合理的安排,只有这样,才会避免骨折等身体损伤的发生。
3.4 注重天气因素 在日常的体育教学中,我们要认真对待与人为因素无关的因素,比如首先是天气因素,我们上述提到的由于天气因素而导致的事故。虽然恶劣的天气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提高学生的意志力,但是作为体育老师要想一下这背后的代价,如果实在要在恶劣的天气进行体育活动,一定要重视做好安全工作。如果天气实在是恶劣,譬如能见度低等问题,在这些情况下,尽量停止一切体育教学活动的进行。
4 结论与建议
通过笔者长时间的调查研究,运用相关统计学知识,得出了大学生在体育运动过程中的损伤性调查,通过这些调查结果、调查原因,我们提出了避免大学生体育运功过程中的一些措施,本文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于体育运动中避免常见的身体损伤有着积极的作用,在今后的实际体育教学活动中,体育老师要认真对待,以减少体育教学中安全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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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渠道;冻胀;破坏;技术措施
2011年我团对某预制砼板防渗支渠的破坏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如下。阳坡:基本无冻胀破坏问题,混凝土板基本完好,仅个别混凝土板因质量差而产生断裂酥散,水管处已将破损板替换维修。渠底:有轻微冻胀破坏问题,渠底基本平整,局部有冻胀隆起;因混凝土板因质量差,而产生断裂酥散的比例约30~50%阴坡:冻胀破坏问题较严重,现场勘察测量,有较明显的冻胀隆起现象的渠段有5620m,局部段已影响到干渠运行稳定,需改造重建。
我区属寒冷地区,灌区内部渠基土又多为冻胀土,地下水含盐量又较高。所以在对渠道进行砼面板防渗设计中,如何有效避免渠道砼板的破坏问题,成了灌区节水改造是否成功的关键。结合本地实际,本文将对渠道砼面板产生坡坏的类型、原因及修复措施进行分析介绍,以期对今后的渠道防渗工程建设有所帮助。
1. 渠道砼面板破坏的类型
通过对我团大量砼板双防防渗渠道坡坏现象的分析,按其破坏状态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砼面板破裂,翘起,滑落,严重的渠道边坡塌陷,在此类破坏过程中,砼本身的强度、抗冻、抗渗等指标改变很小或没有发生改变,仅是砼面板的整体结构受到破坏,这种破坏我们称之为冻胀破坏;另一种情况是砼面板表面受到侵蚀,主要是砼与土壤水中的酸类、盐类等发生化学反应,然后慢慢向由外向内发展,最后板局部或整个砼板产生酥松,直到砼完全失去强度,我们称之为渠道砼面板的侵蚀破坏。两种破坏形式虽不相同,但最后都将导致渠道节水功能的下降。另外,随着渠道断面输水糙率不断变大,渠道的过水能力也会大大降低,严重的会导致整个渠道丧失输水功能。因此,在存在冻胀土的寒冷地区以及地下水对砼具有侵蚀性的地区,渠道防渗如果对以上问题考虑不足,势必会影响到整个工程效益的发挥,从而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
2. 渠道砼面板破坏的原因
2.1 渠道砼面板冻胀破坏的原因。
渠道砼面板发生冻胀破坏的原因是渠基土发生冻胀,渠基土的冻胀与以下几个因素有关:
(1)寒冷地区的气温是否长期低于0℃。
(2)基土中是否存在冻结的主体:水份。
(3)基土的物理性质,主要包括土的颗粒组成等。
以下针对这几个因素做一论述。
2.2 各因素间的相互关系。
我们知道渠基土中含有土壤水,这些土壤水主要是由土粒子间填充的自由水和吸附在粒子周围的束缚水组成,自由水的的多少与粒子间空隙的大小有关,束缚水的多少与土粒子总的表面积有关。针对渠道砼面板基土来说,因为其多为夯实土,粒子间隙小,所以其含水量的大小主要与粒子周围束缚水有关。而束缚水的多少又与基土的性质有关,即土质组成颗粒越细,其颗粒的比面积就越大(比面积为一克土体中所有土颗粒的表面积之和),粒子所吸附的水份也就是基土的含水量就越多。这样,当气温长时间处于0℃以下时,基土中水份就会结冰,根据水在结冰时体积增大0.09倍的性质,基土的体积也将增大,这将给其上的砼面板产生向上的推力,如果该力足够大,将引起砼面板在该力方向上的位移,或使板体本身发生破裂,翘起,滑落,严重的将导致渠道边坡塌陷。
2.3 冻胀基土中的水份迁移原理。
另外,因为在不同土颗粒表面吸附水之间存在着电位差,当气温长时间低于0℃时,在该电位差和毛管水表面张力的共同作用下,土颗粒表层的活跃水分子将会顺着温度梯度方向向土壤水冻结峰面迁移,如果基土水份有充足的补给源,基土冻结锋面将会产生更为严重的冻胀。因为常规冻胀量一般为原来体积的10%~50%,而在水份迁移的情况下,冻结锋面上的冻胀量可达到原来体积的数倍。在重力作用下,冻土水分垂直迁移以及毛细管水上升高度都有一定的范围,该范围的大小与土质有关,在此不再论述。
理论分析和工程实践证明,粒径大于0.1mm的基土因其所含水分较少,在其结冰时产生的膨胀力较小,不足以对砼板产生破坏;当基土粒径在0.1mm~0.05mm之间时,破坏较大,而当粒径在0.05mm~0.002mm时,基土冻胀破坏最强。按照土质的分类,粘土的冻胀破坏最强,其次依次降低的是粉质土、亚粘土和亚砂土。
3. 对于预制砼防渗层的维修措施
3.1 现浇混凝土防渗层的裂缝修复
当混凝土防渗层发生裂缝后,如果防渗层仍大致平整,无较大错位,裂缝较小的情况,可以运用过氯乙烯胶液涂料粘贴玻璃丝布的方法,进行修复。而对于裂缝较大者,可采用填筑伸缩缝的方法修复。对于大型渠道裂缝又较大的,可采用填塞与粘贴相结合的方法修复。具体做法如下:
(1)清除缝内、缝壁及缝口两边的泥土、杂物,保持清洁、干燥。
(2)缝壁涂刷冷底子油。
(3)将煤焦油填料或焦油塑料胶泥填入缝内,填压密实,保持表面平整光滑。
(4)填好缝1~2天后,沿缝口两边涂刷5cm宽的过氯乙烯涂料一层,随即沿缝口两边粘贴3~4cm宽玻璃丝布一层、再涂刷涂料一层、粘贴第二层玻璃丝布,最后涂刷一层涂料。在运用此方法中,要注意涂料要涂刷均匀,玻璃丝布要粘平,不能有气泡。
3.2 预制混凝土防渗层的修复。
3.2.1 混凝土防渗层砌筑缝的修复。
预制混凝土渠道包括板和U型槽,其砌筑缝多采用水泥砂浆缝。砼板防渗渠道的砂浆填缝一般有以下缺点:砂浆强度混凝土防渗层砌筑缝的修复预制混凝土渠道包括板和U型槽,其砌筑缝多采用水泥砂浆缝。砼板防渗渠道的砂浆填缝一般有以下缺点:
(1)砂浆强度低。
(2)施工挤压不实。
(3)不能与砼板紧密结合,勾缝的砂浆容易脱落,有的从勾缝中中长出了杂草,甚至有些小型填方渠道衬砌完后,试放水发生垮渠等破坏情况,能保持完好的工程基本很少。
造成放水垮渠原因,除了土方渠道质量不好外。本人认为衬砌部分勾缝的漏水是主要的原因。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建议对砼预制板改用方形或长方形,块的大小应便于施工为宜,厚度8~10cm为好,板缝留10cm~15cm用高标号砼填塞,人工机械都能施工,要求捣出浆与砼板能紧密结合,使衬砌段形成整体,基本达到现浇的质量。对于旧渠防渗层砌筑缝的修复也可以这样处理:凿除缝内水泥砂浆块,将缝壁、缝口冲刷干净,用与混凝土板相同标号的水泥砂浆填塞,捣平抹平后,保湿养护不得少于14天。
3.2.2 混凝土防渗层表层的修复。
混凝土防渗层表层损坏,如剥蚀,孔洞等,可采取水泥砂浆修补,有条件时可采用喷浆法修复。
(1)泥砂浆修复方法:首先必须全部除掉已损坏的混凝土,并对修补部位进行凿毛处理,冲洗干净,然后在工作面保持湿润的状态下,将拌和好的砂浆用木抹抹到修补部位,反复压平,用铁抹抹光后,保湿养护不少于14天。注意如果修补部位深度较大时,可在水泥砂浆中掺和适量的砾料,作用是可以减少砂浆干缩和增强砂浆强度。
(2)喷浆修复方法:如果条件允许,可以采用此方法。方法是将水泥、砂和水的混合料用设备经高压通过喷头喷射到修复部位。
3.3 混凝土防渗层的翻修。
(1)旧板拆除,重新铺筑:
混凝土防渗层如若损坏严重,例如破碎、错位,滑坍等的情况下,应拆除损坏部位,处理好地基土重新铺筑。在铺筑时要特别注意新旧混凝土的结合面处理好。方法是结合面凿毛冲洗后,需涂一层厚2cm的水泥净浆,才能开始铺筑新混凝土,同样铺筑好的混凝土要注意保湿养护。
(2)旧板不拆,加铺新板:
现混凝土板不拆除,在其上整平后加铺新板。
3.4 现浇混凝土方案。
把旧混凝土冻胀隆起的部分压平后,在上面铺设保温板(聚苯保温板),然后铺一层塑料薄膜,完成后在其上再铺筑素混凝土。苯板和现浇混凝土的厚度通过计算得出。此种方法的优点是比较适合渠道现状,较美观。缺点:工期长,施工质量较难控制,不适应工程在干渠输水间隔期施工,工期短的要求。
3.5 预制混凝土板方案。
把旧混凝土冻胀隆起的部分压平后,在上面铺设保温板(聚苯保温板),然后铺一层塑料薄膜,砂浆找平后,铺筑混凝土板。此种方法的优点是混凝土板可集中预制,混凝土质量易控制,集中铺砌,适应工程在干渠输水间隔期施工,工期短的要求。缺点:混凝土板尺寸固定,难以适合渠道现状尺寸。
两种方案中的聚苯板的选择为:
(1)要选择重质聚苯板,抗压强度不得小于2Kg/cm2。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 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社会调查制度 刑事和解
逮捕的含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西方国家中存在差异。西方国家的逮捕仅指逮捕行为,不必然引起羁押,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既包括了逮捕行为又包括逮捕以后的羁押状态。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辨别能力、自控能力、承受能力都发育不够,明显处于弱势群体。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我国和多数国家地区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更明确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今后的实践中,应如何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加大其他强制措施对逮捕措施的替代功能,笔者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和探讨。
一、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和意义
从立法精神上看,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措施的适用本身就有严格的限制,本次修法对强制措施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其中为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减少审前羁押的比例也做了有针对性的修改,而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其限制规定更为严格。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逮捕制度,主要表现在:(1)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将“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完善了逮捕的条件,既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又将逮捕的适用区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该规定为检察人员作出逮捕决定与否提供了具体可操作性的依据,有利于防止办案机关滥用羁押决定权,也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减少个案差异和干扰,维护司法统一。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增加了逮捕后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对刑事拘留也有作出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对侦查机关讯问过程的监督,从而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3)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诉讼参与人和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第268条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仅要调查未成年犯罪的事实,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这些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强证据审查,更加全面地了解案情,全面客观地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同时也为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确定有针对性地改造方案和方法。(4)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制度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审查力度,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审查从逮捕这一起点延伸到捕后羁押全过程,在保障诉讼的同时控制和减少羁押,打破“一捕了之”的实践困局。而对已批捕羁押但认罪态度好的轻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尽可能地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有利于减少长时间羁押给他们带来的心理伤害和监管场所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
二、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修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其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大量的适用非羁押性替代措施,修改后的理论上总结的标准是:释放为原则,羁押为例外。(1)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符合青少年犯罪的特点。由于青少年正处在心理和生理发育成长阶段,人格尚未完全塑造成型,其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突发性与偶然性,尤其在初实施犯罪行为后情绪比较紧张,无论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还是实现教育、感化、挽救青少年的目的,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都应以不逮捕为原则。(2)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广泛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符合我国人权法制建设的需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各国的少年司法政策应努力减少司法干预和影响,因此我国扩大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3)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风险较低,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不至于发生严重的后果。一是因为大部分未成年人罪行较轻,又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逃避审判的可能性较小。二是未成年人社会阅历较浅,主观恶性小,容易教育感化,接受司法机关的讯问后在很大程度上已能反省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继续作恶的可能性很小。三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家庭教育的失败也有深刻的体验,心理上有迫切重新塑造家庭教育功能的需求,在实际行动中也会严密地监控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潜逃或者重新犯罪,以争取一个有利的处理结果。四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有效消除或减少社会危害性。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妨害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一种或然性,它属于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有效监护和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小,不逮捕不至于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三、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制度的延伸
(一)加强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制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开展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和捕后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进一步提高了羁押审查的全面性和科学性,特别对于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义。在贯彻这些规定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一是准确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认为有逮捕必要,同时要求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证明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二是准确理解“无逮捕必要”的条件。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备诉讼保障条件、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不具有社会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不大的,一般认为无逮捕必要。三是切实开展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工作。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未成年人被适用逮捕措施的,检察机关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开展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建立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社会调查机制
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全面调查,对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来完善社会调查机制在审查逮捕中的作用:一是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社会评估机制。根据未成年人个人、学校、家庭、社区多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综合的评估,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的形式将羁押必要性评估提前到侦查阶段,引导侦查人员调取羁押必要性证据。二是强化侦查机关和律师的调查取证机制。推动公安机关全面收集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发挥律师的调查取证作用。三是完善委托调查取证机制。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将社会调查主体确定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但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六机关”《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的规定,笔者认为,为提高证据的公信力,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司法机关可以委托调查的方式开展此项工作,并通过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复核来体现主体职能。
《反倾销协定》第11条规定,反倾销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复审,或者在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已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如取消或者改变反倾销税,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者再度发生,或者同时复审两者。如果根据本款复审的结果,主管机关确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已无正当的理由,则反倾销税收应立即终止。
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大多数国家均在国内法层次建立了比较完备的行政复审的法律制度,以保持与WTO《反倾销协定》的要求协调一致。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亦确立了行政复审的法律制度(详见该条例第四十七至五十二条)。另外,为了保证反倾销行政复审的公平、公正与公开,外贸部又制定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等部门规章,以规范行政复审的具体运作。
一、解读反倾销行政复审
所谓反倾销行政复审,实际上是反倾销主管机关对自己作出的有关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重新审查的一种程序性活动。反倾销裁定作出以后,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进口成员方的主管机关应当对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通过行政复审可以对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作出及时的相应调整,以保护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我国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反倾销的行政复审主要包括新出口商复审、期中复审、期终复审、情势变更复审等。下面对这四种主要的复审做一下简要的介绍。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是指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我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即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不得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如果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为贸易商,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其供应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与上述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我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3个月。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
所谓期中复审(年度复审),是指反倾销措施执行一段时间后(通常至少为一年),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间内,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向外经贸部提出复审申请,主管机关根据提交的申请材料等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采取反倾销措施。期中复审申请应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外经贸部没有收到期中复审申请,但有正当理由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自行立案进行期中复审。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期中复审仅限于对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内产业提出的期中复审申请可针对原反倾销调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国家(地区)的全部出口商、生产商,也可明确将复审范围限于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产商。期中复审应在复审立案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外经贸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前15日之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外经贸部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公告。2003年1月5日,外经贸部就是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了针对韩国东丽世韩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其进口的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中复审的行政复审裁决公告。
期终复审,又称日落复审,是指反倾销措施执行满5年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提出有充分证据的请求而由主管机关发起复审。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如果在该复审中主管机关认定终止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则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期终复审亦可以由主管机关依职权发起。
情势变更复审,是指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后,由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有关因素发生了变化,调查机关对于是否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进行审查。比如,国内产业已经停止生产该产品,或国内已经没有该产业,这时就无倾销以及损害可言。
以上四种复审中,新出口商复审主要是对倾销幅度的复审,不涉及损害;期中复审和情势变更复审、期终复审既涉及倾销又涉及损害,而期终复审更侧重对损害的复审。后三种复审由外贸部与国家经贸委分工进行审查。
二、"形似神非"--行政复审与行政复议
反倾销行政复审与行政复议不同,看上去行政复审与行政复议颇有相似之处,也很容易被混淆,有些学者也误以为行政复审就是行政复议,但其实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彼此独立的程序。
行政复议是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行政争议特定方当事人(个人、组织)的申请,审查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并作出相应裁决的行政司法行为。我国的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此处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而反倾销行政复审并不是因为原来的裁决违法、错误或不适当,而是因为出现了新的情况,为适应新情况而作出复审裁决。行政复审的法律基础类似与民法理论中的"情势变迁"。兹对两者的异同简要分析如下:
1.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反倾销行政复审是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其裁决是反倾销行政裁决的组成部分,即其并没有超出反倾销主管机关的行政执法范畴,而在行政法理论中,行政复议被视为一种行政司法活动。反倾销案件的行政复议就是解决有关反倾销措施最终裁决等争议的行政司法制度。
2.设置的目的不同。设置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行政复审的出发点则是反倾销主管机关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以便针对变化了的情况及时调整反倾销措施的方式、方法以及反倾销税率,从而保持反倾销措施手段的灵活性,保护国内外各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
3.启动程序的主体不同。行政复议只能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而行政复审是依职权和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既可以由主管机关自行发起,也可以应有关利害关系方的申请而启动。
4.审查对象不同。复议机关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且还要审查其是否适当。而行政复审审查的对象主要是审查主管机关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否发生了变化,从而据此相应调整采取的反倾销措施的方式、方法、对象、产品范围或者取消采取的反倾销措施等。
5.受理的具体部门不同。行政复议权一般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行使。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于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以准司法程序来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而反倾销的行政复审则没有这方面的特殊要求,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负责。另外,两者审查的频度不同。行政复议基本上实行一级复议,以书面复议为原则;而反倾销行政复审发起的频度则比较高,如新出口商复审、一年一度的期中复审、期终复审等。
三、"严正承诺"--行政复审的司法审查
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庄严承诺依照WTO协定的有关规定建立公正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中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规则司法审查一般要求的具体化,是我国履行司法审查义务的具体依据,即我国需要直接履行的司法审查义务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的相关承诺。履行该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无疑是履行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审查权,如司法审查程序不畅通,熟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外国人很可能更愿意通过其本国政府直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而绕过国内司法救济。而且,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审查权,这本身也可以构成不履行WTO规则。这是对我国严格履行司法审查承诺的外部硬约束。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即对终裁决定不服的,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包含的行政复审决定有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对于这几种行政复审决定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行政复议不是提起行政复审等反倾销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前置程序。
在反倾销法律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对反倾销行政复审提起司法审查的比较普遍,反倾销的四种复审中,有的偏重于倾销,有的偏重于损害;有的两者不可分,既复审倾销的情况,又复审损害状况。反倾销行政主管机关依据复审结果决定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如果取消或改变反倾销税,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如前所述,行政复审主要是针对实施反倾销措施三个构成要件来进行审查的,即倾销、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发生变化。相应地,行政复审案件的司法审查也主要针对行政复审的对象进行重点审查,即行政主管机关对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正当基础是否发生变化的认定进行审查评判。除此以外,还包括对反倾销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复审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依循的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无论是行政主管机关依照职权主动发起的行政复审,还是其他利害关系方申请进行的行政复审,行政主管机关最后裁决的作出都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并且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1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复审的证据和程序的规定适用于该协定第6条的有关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一条也同样规定了行政复审程序参照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这样也就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反倾销行政复审案件进行证据、程序司法审查的国内法律渊源。
[论文摘要]应WTO反倾销协议的原则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规定,尝试建立我周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基于反倾销调查程序涉及复杂的经济数据(事实)问题,我国相关的司法审查制度中欠缺对倾销和损害构成的认定与评判司法审查技术层面上的具体规定。我国应借鉴欧共体、美国等国家和地反倾销审查的司法经验,规范和完善我同反倾销审查程序,以使我国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实体规定符合WTO反倾销审查的原则和要求。
作为旧际贸易领域非关税壁垒措施之一的反倾销,长期以来直是颇有争议的话题。早在1947年各国协商签订的GATT义件中就对反倾销措施作出了规制。以后GATF历经多个回合的谈判和修改,直列1995年成立世界贸易组织(WTO)。WTO反倾销协议(Anti—Dumping Agreement)对各成员反倾销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并要求对反倾销行政措施没置独程序,进行独立审查。
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依国内立法得以确立,涉及到反倾销管理机构测查程序巾的权利和义务、公信力等问题。不问国家或经济组织(如欧共体)的立法规定和权限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本文结合WTO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则和要求,对我同反倾销司法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一、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意义和必要性
(一)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意义的理解
反倾销司法审杏是指法院(或其他指定机构)应反倾销措施所涉当事人的申请,审查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行政终局决定的合法性,并做出相应裁判.反倾销措施本质上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属于行政法的制度范畴,该种行政权并不能对抗司法权,不能否定司法权的最后屏障功能。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应接受司法的监督与审查,这是因为作为国家权力执行机构的行政机关,行使具体职能时,依法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能依法进行并受到相应的监督,在一国政治、经济利益的影响和驱动下,难免违背法舰定的原则和精仲,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侵犯行政相对人等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成为各行政法的核心内容,也是现代法制闰家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赋予利害关系人对包括实施反倾销措施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英美法系行政诉讼义称为司法审查),在司法程序上满足了当事人对自身权益保护的最大化要求,也是最起码的要求在反倾销渊查中,进口国主管机关为有效抵制倾销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对反倾销行政权力的约束,纠正错误或不公平的行政裁决,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就是法理上的应有之义。
我国1994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率先对反倾销做出规定,1997年出台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对反倾销予以细化,但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未作规定。从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中可以找到作为司法审查法律依据的“影子”规定这些规定与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倾销价格、成本价格、构成价值等数据的收集和采信,以及倾销和损害竞争意图的认定等方面所涉及的技术复杂情形相比,可操作性明显不足,有利于主管行政局启动反倾销调查机制并轻易做出征收反倾销税的终局决定,而使得利害关系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因此在反倾销法中创设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
司法审查制度目前已是反倾销困际法律的重要内容,亦是WTO法律化的重要标志。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要求,现行反倾销同内法应规定或增加规定司法审查方面的内容。WTO一揽子协议除反倾销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丰义协定(TRIPS),以及海父估价协、义外,均很少规定司法审查的内容,当事人无法直接依据WTO的规定对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作为WTO的成员方,遵循WTO法律化原则,按照反倾销协议的要求,建立与完善反倾销罔内法司法审查制度无疑是一项圈际义务,对规范和完善我同反倾销调查程序、保障罔际进出口货物贸易大系的稳定发展具有长远而深刻的意义。
(二)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在反倾销行政程序中,由于各规则的详尽程度不一,留给了各同反倾销主管机构不同程度的自由度,存立案调查标准、凋查期限、各当事方权限、倾销和损害的认定等方面享有较大的行政斟酌权同时,对倾销事实包括出口价格等的认定存存诸多模糊和不确定的因素,致使反倾销容易成为各国政府实施不公平贸易保护措施的借口,违背国际自南贸易原则,扰乱WTO竞争秩序。冈而对各国反倾销措施采取适当的限制措施,包括增设司法审查制度等,是确保反倾销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性所必需的。
1.各国反倾销立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从实行权分立制度的国家来看,行政权不应成为最终的决策权,一项行政决定措施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应由司法部门根据立法规定进行审查和确认。反倾销法在同内法体系中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而在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它是WTO的货物贸易法有关货物贸易的非关税壁垒协定之一。反倾销法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它是反对不公平贸易的一种措施,另一方面又是推行贸易保护政策、维护现行贸易秩序的一种手段反倾销行政决定涉及到进出口商、国内消费群体等公共利益,冈而应当接受独立审查。
2.防止反倾销被滥用
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防范反倾销机构滥用反倾销措施,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因为在当前反倾销立法和司法环境下,由于立法标准趋向于保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幼稚产业,反倾销法的管理和实施在贸易保护的政治压力下,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以美同为例,美国早期的反倾销立法本源于法律救济,具有刑法的部分属性。在对反倾销法进行解释时,法院要参照反托拉斯法的相关义木和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将是否“损害竞争”作为主要的标准和原则来对待。
然而,这种以反托拉斯法的相关原则作为反倾销立法参照标准的趋势却走得不远。到1921年,美国反倾销法完全完成了从竞争标准到国内幼稚产业保护主义标准的转化。任此期间和之后的反倾销立法,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两兰、日本等,都采取了保护主义者的态度立法原则从法定的客观标准到行政斟酌权的转化,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它不仅扩大了对进[|产品采取防范行动的类别和范围,而且使得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动标准更具有自南度和随意性。在松泛的解释和举证标准下,反倾销法的管理和实施在各同寻求贸易保护的政治压力下发生了根木性变化,其变化幅度和速度远远超严格的法治原则标准所能允许的范。经过近半个多纪谈判和协商,WTO制定了新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平贸易规则,迫使各成员圈对本田的反倾销法作出较大的修改,包括对采用反倾销措施的条件和要求加以严格的限制和规范,强化反倾销司法审查力度等。
3.协调国际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关系、限制经济主权
在国际政治经济活动中,对外贸易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是一国参与世界经济大交流、大循环的重要途径。同家作为同际社会的组成单位,力图通过拥有包括经济主权在内的较大权力来实现本国利益的最大化,其立足点和涉及范同与际公共利益具有冲突和矛盾,同时也具有协凋一致的方面。在经济利益的实现方面,各同除依靠国家权力外,还不得不利用市场力量。对外贸易构建一罔经济活动的内涵和外延,也必然受市场规律的影响,国内闪竞争、地区差距、供求关系等所出现的差价销售现象在进口贸易中也存所难免,有其存在的客观性和合理性问题的关键是,差价销售的目的和动机是否应当受到谴责,其影响或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予以必要的控制。国家经济立法及执法通过国际贸易跨越国境,进入国际市场,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他国产生影响,形成矛盾冲突,因而不得不在国际法框架内寻求解决办法。其中之一就是相互达成妥协,以条约形式约束各自的经济主权。尽管有主动限制,有被动限制,制约主权的冈素也很多,但最终起作用的恰恰是主权者自是。而由主权国家承担反倾销行政斟酌权司法审查职责,在程序上是限制一国经济主权盲目扩张的有效保障。
二、WTO反倾销审查标准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采取任何一项反倾销措施之前,必须经过成员国特别指定的主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调查程序。各成员国反倾销主管当局对调查事实所作的评估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权,包括证据事实的收集和采信,以及对事实的独立分析等。其中,第17.6 (i)条款对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事实依据规定了特别的审查标准,17.6(ii)规定了解释性事务(条约、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的特别审查标准,前者包括事实认定和事实评价两个标准。
其一,“事实认定”的审查标准。审查人员对调查机关以适当方式收集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应予以尊重。这一标准有利于防止因审查人员的偏好而作出不同的发现或认定。审查人员甚至不能对新发现的证据作出评判,对基于反倾销调查日后新近或公开的统计数据而获得的所谓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构成的证明材料。该项标准审查的重点不是事实本身,而是获取证据事实的程序是否适当。
其二,“事实评价”的审查标准。审查人员对调查机关就事实部分作出的评价是否存在客观性进行审定和评析,防止或避免反倾销调查人员作出偏袒或不公正的结论。审查人员同样不得对事实部分独立作出自己的分析和评价,只是针对调查机关作出事实评估的方式和方法进行审查,也即事实结论本身是否基于客观公正的记录分析,调查机关是否基于全局考虑,没有偏心,也不存在冈受局部利益的影响而做fn偏袒或不公正评估结论的情形。
WTO试图将认定事实和做出反倾销措施法律决定两者之问的审查做出区分(Article17.6oftheWTO Anti—Dumping Agreement),由此确立了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的独立标准。而在实践中这两类标准难于截然做出区分。比如,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规定,对损害决定做出审查时,审杏人员首先要对事实依据,即相关的经济数据做出评判,其次还必须对涉及“损害”的条约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做出解释。但各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做出的损害决定内容还包括构成损害状态的特定事实情节,这就不仅仅是评定所有经济数据的问题。独立地对经济数据做出简单的审查,并不足以表明构成损害,不能抽象地对损害条款做出解释便可认定应当采取反倾销措施。实际上,审查人员必须基于对(倾销)事实的认知并结合法律解释标准做出综合分析和判断。
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规定之不足
如上所述,基于反倾销调查程序涉及到复杂的经济数据(事实)问题,而对倾销和损害构成的认定和评判则涉及到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问题,WTO对国内反倾销主管机关采取反倾销措施设立了必要的独立审查程序。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即“国内立法含有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决,以及属于第1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此种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决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按照WTO反倾销审查程序的这一独立性要求,可以另行设立机构、配置人员建立独立的行政复议机关或仲裁机构,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进行审查。
考虑到我国法院体系的相对独立性,设立反倾销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审查方式相比更能体现公正性,并可避免外国企业和政府在对反倾销行政裁决不服时直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为此,我国对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审查采取了司法审查(行政诉讼)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自此,依法审理反倾销(包括反补贴)行政案件,已成为我国加入WTO以后人民法院承担的主要职责。
近年来,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逐渐受到国外媒体等有关方面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反倾销规定是我国设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依据,南于准备仓促方面的原冈,该司法解释与WTO的相关要求和原则尚有差距,与国内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也存在相互衔接的问题。
(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关系问题
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明了,“反倾销规定”中没有任何条款提及“证据规定”。从逻辑关系上可以推定,“证据规定”规则适用于审理包括反倾销行政案件在内的所有行政案件,因为“证据规定”的宗旨是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由此,审判法官存处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时应同时以该两个规定为“准绳”。但该两个规定之间不一致时,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却十分突出。比如“证据规定”第一条第2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十日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否则,被诉行政行为视同没有相应证据。但“反倾销规定”没有对被诉反倾销主管机关的举证责任作出此种限制,只是简单规定被告负有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举证责任。
如果参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反倾销规定”作为新的特别规定,应予以优先适用。将导致违背“证据规定”第一条所确立的基本价值原则,即确保原告有必要的对证据质证的准备时问,防止被告迟延提交持有证据直到开庭时刻,致使原告及其律师准备答辩困难,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二)对证据进行司法审查的公信力问题
根据“反倾销规定”第七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时,依赖于被告(反倾销调查机关)提供的案卷记录,对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未包括在案卷记录中的任何事实材料不得作为证明该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但根据WTO反倾销实施审查标准,对合法性问题的审查要结合反倾销规则的具体规定和释义,而非单纯的“事实材料”。
另外,由于反倾销主管机关制作的案卷记录缺乏公开监督机制,致使人民法院无法确信或保证反倾销主管机关在实施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之后,没有在案卷记录巾加入新的“事实材料”。这使得人民法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采信缺乏公信力。
(三)“反倾销规定”的解释性问题
“反倾销规定”条款部分内容语焉不详,在“正确”理解和适用之前尚需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其中第8、9条均对原告、利害关系人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提供证据的职责作出了要求,原告、利害关系人有义务配合被告进行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调查。对“严重”妨碍调查的,人民法院对原告、利害关系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在存在利害关系人“严重”妨碍调查的情况下,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杨麟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一、背景
根据2002年3月5日颁布的总统令1,美国对包括钢材、长板在内的主要进口钢铁品种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或加征高达8%-30%不等的关税。这是迄今为止美国对进口钢铁产品采取的最为严厉的贸易限制措施。和以往出台的保护钢铁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相比,此次钢铁保障措施具有涉及国家众多、被调查产品范围广、保护措施持续时间长的特点。
由于此次钢铁保障措施调查是在世界经济衰退,钢铁生产能力过剩的背景下进行的,所以其调查伊始就遭到了世界主要贸易国的强烈反对。欧盟、日本、韩国、巴西和中国等国家向WTO提出申诉,要求成立专家小组审查美国此次保障措施调查是否符合WTO的有关规定。欧盟、日本和韩国等主要钢铁出口国还纷纷拟定了总金额高达数亿美元的贸易报复清单。美国国内的钢铁产品进口商和下游产业生产商也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提出了批评,认为其破坏了正常的贸易渠道,并造成了下游产业原材料成本的大幅攀升和产品市场竞争力的下降。
在国内外的巨大压力下,美国政府不得不考虑对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严厉后果进行修正。自2002年3月20日钢铁保障措施正式实施以来,美国贸易代表处(USTR)根据总统令授权陆续共了八批钢铁产品豁免清单,对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2。
二、产品排除在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作用
美国在201钢铁保障措施中采取产品排除,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平衡的需要。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一样,保障措施作为一种贸易救济措施,其目的是为因国外产品进口而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一国国内产业提供救济。但是保障措施的调查和实施往往涉及众多利害关系方的利益,除国内产业外,还有被调查产品下游产业的利益、最终消费者集团的利益以及可能受他国贸易报复影响的产业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实际上,产品排除就是在国内产业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提供了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在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通过产品排除来弱化保障措施的效果,以取得各利害关系方之间利益的重新平衡。
自美国政府启动产品排除措施以来,多达数百种的产品得到了豁免,其主要受益方为欧盟和日本,这有效地缓解了美国与其主要贸易伙伴之间因201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贸易摩擦。事实上,自美国公布产品豁免清单以来,欧盟和日本实际上已经放弃了进行贸易报复的计划,而转向争取更多产品豁免的谈判。
三、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区别
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存在如下两点主要区别:
(一)法律依据: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利益平衡的要求,即平衡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内产业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产品排除既不能妨害已经实施的保障措施的基本目标,同时应考虑国内其他利益集团的要求。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一种产品一个案件”的原则,即一次反倾销调查只能针对一种产品进行。为保证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仅在调查机关确定的一种产品的范围内进行,调查机关可以通过审查产品排除的申请,将与被调查产品无关的其他产品排除出调查范围。
(二)实施效果:由于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在实施效果上也存在相应的区别。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是保障措施适用范围的排除,即在决定对被调查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后,再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保障措施适用范围之外。反倾销中的产品排除是调查范围的排除,即在确定了被调查产品后,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
四、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实践:
以下是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关于产品排除的几个主要问题,从中可以了解美国产品排除实践的主要依据和法律程序:
(一)产生过程:WTO的《保障措施协定》和美国201条款均没有对产品排除做出相关规定。但在保障措施调查进行的过程中,美国商务部和美国贸易代表处建立了一套程序,允许利害关系方就某一进口钢铁产品提出豁免适用保障措施的申请,条件是该种产品不能从国内产业得到充分的供应3。根据2002年3月5日的总统令4,美国贸易代表处被授权在保障措施实施后依据已经建立的程序,继续审查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产品排除申请,正式公告其做出的产品排除决定,并根据其决定修改海关税则号(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以使被排除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
(二)法律依据:正如前述,产品排除实践的提出主要是公共利益的要求,即通过产品排除缓和公共利益和国内产业利益之间的矛盾。但另一方面,产品排除的实践也反映了WTO《保障措施协定》中的“适度保护原则”和“逐步放宽原则”的要求。
WTO《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5。第7条第4款规定,“在根据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通知的一保障措施的预计期限超过1年的情况下,为便利调整,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实施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如果措施的期限超过3年,则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不迟于该措施实施期的中期审议有关情况,如适当应撤销该措施或加快放宽速度” 6。
按照上述要求,如果一项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在实践中超出了“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通过实施产品排除,缩小适用保障措施的产品范围,就可以防止出现过度保护的情况。另外,由于保障措施一般适用期限较长,即使某项保障措施在实施的当时是适当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可能变得过于严厉和不适当,同样可以通过产品排除加以调整。
迄今为止,美国贸易代表处已经分八批公布了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的豁免清单,同时按照2002年3月5日总统令,在保障措施的有效期内,美国贸易代表处将根据新的情况继续审查有关产品排除的申请,并在每年3月公布新的产品排除清单。
(三)考虑因素:对产品排除的审查均是根据个案的情况做出的,按照美国商务部的说明,给予产品排除是为了保证美国钢铁产品的消费者可以获得那些美国国内产业不能充分供应的钢铁产品,而且产品排除的决定不应减损对国内钢铁产业的保护,这是美国政府在审查所有产品排除申请的两个基本出发点7。
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权的现实困境
(一)法治困境——地位上的尴尬
1.初查合法性的学说。初查权的法治困境主要是初查的合法性问题。对此,学术界有合法、违法和形式违法之争。
主张合法说的学者论证的角度不同。有的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关于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的规定是初查权的法律依据。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初查是立案阶段的一个环节,是对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一种方式。有的学者从理论解释出发认为初查是任意侦查措施,其合法性不取决于其程序是否法定化;立案不是初查的前置程序,初查合法性不取决于是否立案;初查合法性根基于对侦查规律性的体现。[1]
违法说认为初查权没有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均没有关于初查的规定,以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去侵害初查对象的权益,构成非法侵害。[2]
形式违法说认为行使初查权的依据是司法解释,检察机关现行初查制度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和其他相关司法解释构建。该论同时认为,初查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作为司法解释的《诉讼规则》无权规定初查制度,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理,检察机关无权通过司法解释自我授权。[3]
2.对初查合法性诸学说的评析。上述争议涉及到公权力的法律依据、法律解释以及对立案程序的理解等问题。
(1)关于公权力的法律依据。法治的核心在于限制公权力,公权力运行坚守“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初查权的基本蕴涵是赋予检察机关立案决定前的调查权,属于公权力范畴,理应遵守“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基于此,从初查是任意侦查措施的角度论证初查合法性的观点与法治原则不符。任意侦查措施和强制侦查措施均需法律授权方可行使。形式违法说一方面认为司法解释是初查权的依据,一方面又认为初查权应由法律赋予,司法解释无权授权,陷入了逻辑上的混乱,而所谓形式违法就公权力而言就是实质违法。
(2)关于法律解释。要澄清两个问题,一是检察机关能否将初查解释为审查?二是将初查解释为审查是“明确界限”,还是“具体应用”?[4]所谓审查,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检查核对是否正确、妥当。初查即“初步调查”。所谓调查,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为了了解情况进行考察(多指到现场)。根据词义理解,调查是检查核实的手段。所以,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是应有之义。有论者认为“检察实践中的初查虽然起源于审查,但早已远远脱离审查的本来含义,初查是一种调查活动,初查客体是线索,而‘审查’对象是‘材料’,不是‘事实和证据’”。[5]这种观点是将审查理解为书面审查,其论证逻辑是,审查是指书面审查,初查是调查活动,不是书面审查,所以初查不是审查。但是,这种论证的大前提,即将审查限定于书面审查,而将调查等审查方法排除在外的做法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同时,将审查解释为“书面审查”或“静态审查”[6]是走向了“限制解释”的极端。所以,将初查解释为审查是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而非明确界限问题。通过司法解释将初查解释为审查并无不妥。
(3)关于立案程序的理解。学术界对立案程序有“决定说”和“阶段说”之争。“决定说”将立案理解为做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本身。“阶段说”认为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一个独立的、必经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7]对立案程序的认识直接决定初查与立案的关系以及初查的法律地位。
若主张“决定说”,由于立案被理解为一种瞬时的行为,初查与立案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环节,初查被视为立案的前置程序。由于初查独立于立案程序,显然不能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作为初查制度的法律根据。
若基于“阶段说”,“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只是立案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和步骤,是建立在对立案材料的接收和审查基础之上的最后结论,其本身不足以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将对案件线索和材料的接收、初查以及决定(不)立案作为立案程序的三个环节。”[8]此种观点,初查被作为立案阶段的一个环节,是立案程序的组成部分。持该说的学者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中规定的对线索材料的审查,是初查最直接和权威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基于立案阶段说的立场,通过文理解释,从《刑事诉讼法》上寻找初查权的合法性依据基本上是可取的。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将“初查和立案”作为一章,章下设“初查”和“立案”两节的做法,闭塞了通过司法解释找寻初查权法律依据的道路,强化了初查权法治上的困境和地位上的尴尬。
(二)目的困境——手段与目的上的冲突
随着国际经贸的发展、各国关系的复杂化和反倾销措施使用频率的提高,各国在反倾销立法与实践中,要对包括下游产业和消费者在内的多方面评估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一、反倾销中公共利益审查的评估因素研究的目的
1.合理使用反倾销措施。在反倾销措施实施前,我们要积极引入公平利益原则,充分审查各方面的评估因素,以“公平贸易”原则、“救济适度”原则、“低税”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来合理使用反倾销措施。
2.为期中复审和日落复审提供依据。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对于公共利益的触及和损害往往是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以后有较大程度的体现。鉴于此,除了在调查阶段或反倾销措施实施前对公共利益的各因素进行评估,还需要在反倾销措施实施阶段对各因素进行监控和评估,特别是在“期中复审”和“日落复审”中,更应当引入公共利益各评估因素的平衡机制,为“期中复审”和“日落复审”提供参考和依据。
3.加强对反倾销措施的立法控制。不管是在国际立法中“扩大、强化公共利益条款”的效力,还是在国内立法中建立和完善公共利益审查评估机制,都是为了加强对反倾销措施的立法控制,缩小反倾销主管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同时保证最基本的可预见性。
4.协调国内各利益冲突方。反倾销措施作为一种贸易救济手段,是以保护国内产业为己任的。但反倾销措施,同其他行政行为一样,是要与一国的公共利益相符合的。这就要求在进行贸易救济的同时,考虑包括消费者和下游企业在内各方面评估因素的利益,建立一种协调机制,以防止反倾销变成“反消费者”、“反下游企业”等。
5.增强我国反倾销措施在国际上的可接受性和权威性。虽然一国的反倾销立法属于本国国内法范畴,但反倾销措施毕竟是国外倾销商品作出的。不符合国际规则及惯例的反倾销措施通常会遭到他国对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质疑和挑战。而公共利益审查制度为反倾销措施设置了又一道程序,通过对各方评估因素的协调,以增强措施在国际上的合理性、可接受性和权威性。
反倾销措施作为一种对外贸易政策手段,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进口国家或地区的公共利益,而不应局限于国内产业利益。国内产业利益与公共利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将国内产业利益完全视同公共利益,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立不住的。因此,在实施反倾销措施前,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评估因素作出确定和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做出评估,真正体现出反倾销措施的经济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WTO成员针对公共利益审查评估因素的立法和实践
1.欧盟。欧盟现行基本反倾销法,理事会规则第384/96号法令,对公共利益做出了较为明确、详细的规定,其第21条第1款规定,“关于是否应欧盟公共利益要求进行干预的裁定,应当建立在对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国内产业的、用户的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评价的基础上。只有当所有当事人根据第2条都有机会发表他们的意见,才应根据本条做出裁定。”公共利益原则也是欧盟反倾销法的核心原则。根据本条规定,欧盟公共利益的评估因素主要包括国内产业、进口商、下游用户和消费者。但欧盟反倾销法没有明确所有的评估因素、没有说明这些因素与国内产业谁轻谁重,究竟应如何权衡。
2.美国。美国反倾销法虽然没有关于在进行反倾销调查中要考虑公共利益评估因素的明确规定,但美国反倾销法第八条第1款关于彻底停止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销售或停止出口的协议,和第八条第2款关于消除侵害性后果的协议中规定都涉及到了公共利益。此外,针对中美蜂蜜反倾销案件,美国养蜂协会和美国蜂蜜生产商在提出反倾销前,要求政府用“406条款”阻止从中国进口蜂蜜。由于“406条款”要求政府要考虑美国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中方聘用律师成功争取到了美国消费者的支持,让消费者给政府施加压力,结果“406条款”下的调查中止。从美国反倾销法的立法和实践可以看出,美国反倾法中提到的公共利益考量是将其作为中止与终止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作为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美国这种中止协议的安排可以看作是考虑了部分公共利益因素而采取的折中方案。
3.加拿大。在加拿大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问题在许多方面得到了反映,如反倾销调查的条件、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机会、轻微倾销不征税、听证程序、复审程序等规定中,但明确规定公共利益问题的则是《特别进口措施法》(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以下简称“SIMA”)第45条和41条的规定,以及2000年4月15日公布的《国际贸易裁判庭公共利益调查指南》。在1999年自美国进口含碘造影剂反倾销案中,国际贸易法院认为有证据显示加拿大经销商可以从欧洲获得相关产品,但在价格以及供给能力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全额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加拿大反倾销公共利益审查评估因素主要包括国内产业、上游供应商、下游用户、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程度。
4.印度。作为世界上目前发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印度拥有相对完备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印度1999年《海关关税规则》第6条第(5)款规定关于相关工业用户与消费者应获得信息提供机会的规定与WTO《反倾销协议》保持一致。1999年《海关关税规则》第2条(C)将利害关系方界定为:“(1)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国外生产者或因在印度倾销被调查的进口商;或多数成员是由产品的出口商和进口商组成的同业协会:(2)出口国政府:和(3)印度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或多数成员是由印度生产商构成的同业协会。”在反倾销的调查与裁定中,主管当局也将公共利益作为一项必要的因素加以考虑。例如,在2032年7月12日印度调查当局做出最终裁决的“印度对中国出口TMP反倾销案”中,就对竞争环境、消费者和工业用户的利益予以了考虑。
5.中国。反倾销作为一种贸
易救济措施,必须依法实施。我国在2004年修订的《反倾销条例》中提出实施反倾销措施须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但条例本身和其他法规并未对公共利益审查中评估因素的确定做出具体规定。这种状况导致反倾销主管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考虑公共利益时难免会带有某种随意性。由于相关法律没有确立固定的评估因素和评估标准,我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在不同案件调查过程中对公共利益问题的关注程度不一,处理方式和效果也不一致。在大多数案件中调查机关都会听取下游产业的意见,但有的案件中对下游产业的利益关注不够。总的来说我国反倾销公共利益审查中的评估因素比较单一。
另外,一些国家尽管在反倾销法律中没有专门的针对公共利益问题的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却不得不或多或少地考虑一些涉及本国政治、经济利益的因素,包括一项反倾销措施可能引起的报复行为等,这不同程度地兼顾了公共利益原则。
三、反倾销中公共利益审查的评估因素
从WTO成员反倾销立法和实践来看,公共利益审查的评估因素可以大致理解为国内生产商、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害关系方。但评估因素不能以这五个主体的利益为限。在此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欧盟和加拿大在公共利益审查规则中对评估因素的设置各有特点。通过对各国规定和实践的总结,以及结合我国的反倾销实践和具体国情,本文认为公共利益的评估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
1.与进口国其他法律规定或政策的协调一致。反倾销措施的采取要与进口国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协调,比如国家的投资政策、产业政策和贸易政策。
2.对竞争政策的考虑。反倾销规制的理论基础根植于竞争法的基本理论中。实施反倾销措施就是为了恢复健康的竞争环境,但有时也会产生扭曲竞争的效果,比如帮助国内产业排挤竞争对手,对通过相同贸易途径交易的相同产品的不公平对待。这里所讨论的竞争应该包括两种:一种是国内生产者之间的竞争;一种是申诉主体与国外出口商之间的竞争。在中国的反倾销制度中,在公共利益评估时引入竞争政策也具有法律依据。
3.国内产业的利益。在反倾销调查中,国内产业主体不仅包括申诉主体和他们的支持者,而且也包括反对申诉的此产业领域的企业,除非他们的利益已经作为其他主体的利益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加以了考虑,比如进口商的利益。此外,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每个企业可能处在国际商品链多个部分,所以应避免在考虑国内产业时忽视部分产业主体。
4.进口商的利益。进口商是反倾销措施实施中受影响较大的另一主体。实施反倾销措施容易导致进口商成本增加、利润空间被压缩、产品竞争力下降和销量下降等。即使在尚未确定采取反倾销措施前的调查过程,进口商的利益都会受到很大影响。同时,进口商还面临国内销售商不能完全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的法律风险。以上情况,学者们通常称之为反倾销调查的“烦扰效应”。
5.申诉方上游企业的利益。上游企业多为申诉企业的原材料或零部件的供应商。由于他们的经济发展多依赖于这些申诉企业,所以不采取反倾销措施对他们是不利的,上游企业与申诉企业的利益是一致的。但如果上游企业对申诉企业的依赖较小,那么在考虑公共利益时就可以忽略。
6.申诉方下游企业的利益。政府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要解决好对申诉企业的支持和对下游企业的保护这一矛盾。反倾销措施对上游产品的保护加大了将上游产品作为投入品的下游产业的生产成本,从而降低了下游产业的竞争力。特别是当下游产业的产品价格调整空间较小,或者下游产业也受到进口产品冲击时,下游企业的生产、经营将有可能出现困难。此时,就容易产生反倾销的“继发性保护效应”。
7.消费者的利益。相对于国内产业、上下游用户等而言,消费者具有分散性、个体性、人数多的特点,因此他们受反倾销措施的影响较为深远。对消费者利益的考虑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价格上涨给他们带来的负担:二是由于征税可能迫使出口商退出国内市场,限制消费者的选择。
8.对就业状况的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是否会使进口国部分工厂或产业的工人丧失工作,这里的工人既包括申诉方上游企业的工人,也包括下游企业的工人。同时也要考虑地区就业差别问题,如城市与农村就业差别,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就业差别,最终是要考虑社会稳定问题。
9.对双边经贸关系的影响。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进口国与出口国之间的经贸关系应当成为进口国评估采取反倾销措施是否适当的因素。反倾销带来的成本可能会使本国其他产业和消费者出现利润损失、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下降,并导致出口国与进口国双方引发贸易摩擦,恶化双边经贸关系,这不符合进口国的根本利益。
关键词: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适用
掌握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为检察机关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继续适用羁押措施,是否适用附条件不,以及采取何种矫治和教育措施提供了重要参考,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要掌握这些必须通过社会调查。本文试图对检察机关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作一粗浅的分析。
一、检察机关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时,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组织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在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将会成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作出决定或者裁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法律层面肯定并倡导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综上,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充分强调了社会调查制度在保护和关爱未成年方面的重要作用,这些规定体现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二、检察机关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阶段
(一)社会调查制度在审查逮捕中的适用
审查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逮捕的制度。《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因此,在涉嫌犯罪的前提下,是否采取羁押的措施,取决于该未成年人是否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而所谓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也就是再犯的可能性。影响社会危险性因素包括本人的素质特征和犯罪前后的态度,其关键是个人的素质特征,即年龄、性格、爱好、以往的一贯表现、为人处事的方式、道德等一系列的品格特质。个人的素质特征必须依靠社会调查来体现,通过对未成年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村委会、社区的表现情况、个性特点和社会的认可度,确认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其作出是否需要羁押提供依据。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审查中的运用
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的活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决定。”
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直接反映了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而犯罪原因和动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主观恶性的大小,这些可以通过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质、个性特点、身心状况和家庭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社会调查报告恰恰为检察机关考察未成年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或者免除刑罚提供了参考资料。一般而言,作出不决定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评判,客观方面体现在对被害人,对社会实际造成了的伤害,主观方面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可以从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及其成长背景、一贯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人格特性等方面来综合分析。因此,在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是作出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决定的重要依据,也是寻找未成年人最佳处罚方式的重要依据。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缓刑建议中的运用
缓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定情况,依法对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所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同时,调查报告所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和社区的情况也是未成年罪犯具有有效监护、帮教条件的证明材料,能保证缓刑的正确实施,从而在社区内实现矫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的运用
(一)检察机关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承担着审查批捕、审查职责,因此在受理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批捕、审查案件后,检察机关可以启动社会调查,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开展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组织开展社会调查,将社会调查的结果作为办事案件的参考。
(二)完善检察机关社会调查流程
检察机关不管是自行开展社会调查,还是委托有关部门或组织开展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工作要规范,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在肯定社会调查制度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应当对其公正性给予充分关注,完善一系列的监督制约措施。一是必须有2人参与调查行为。必须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二是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三是严格按照我国有关证据的规定进行收集,在收集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过程中,严格按照我国法律中有关证据的规定进行。调查的内容采用书面形式,必要时要有音像、视频等资料,尽量减少对口供内容的依赖。四是保密制度。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调查、参与诉讼中获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五是明确调查时限。在审查逮捕阶段,调查人员要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五日内完成社会调查工作,并制作完成《社会调查报告》。在审查阶段,调查人员要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十日内出具《社会调查报告》。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方式和内容
社会调查一般由社会调查人员直接到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工作的地方进行调查,调查方式如调查问卷、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不定期地对未成年人进行访谈;见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所在单位的领导;深入学校、社区、村委会了解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等等。然而,这些方式很难准确把握调查对象的人格特征,分析和预测其以后的行为。因此,应当完善调查方法,既要发扬传统调查方法的优势,又要积极采用人格理论、人格心理学等领域的优秀研究成果,通过人格测量等方式来更好地进行人格调查。同时注重各种方法应相互配合使用,通过综合分析,使调查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准确、实用。新刑诉法明确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而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更细化了这一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社会调查仅凭借原始的调查材料是不够的,应当制作专门的书面报告。报告既要对调查的过程予以介绍,也要对调查取得的材料予以梳理,并最终根据调查材料形成一定的结论。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要和当事人所犯案件性质相结合,注重个案的特殊性,重点收集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确定、刑罚裁量以及教育矫治相关的有效材料,而不要把它变成空洞的陈述。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社会调查的书面记录和书面材料等原始资料,有时还可能包括心理、生理、人格等方面的测评结论;另一方面就是对有关原始材料进行整合、分析得出概括性调查结论,然后依据调查结论提出针对性的处理意见。社会调查报告中应当尽量附有证明这些客观事实情况的相关文件。
2、一是客户经理应当做好实地调查与证据收集,调查和收集工作不仅仅是一张简单的租赁情况“三方协议”,更要对租赁情况进行全方位了解。在企业借款中对抵押房产内所有租赁户的租赁合同(协议)进行全部收集,并经出租方、租赁方盖章确认;其次对租赁情况复杂的,可以对实际租赁情况进行实地拍照或摄像,留存相关证据。
3、二是对抵押金额较大的,可以要求抵押方、租赁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增加权威性,同时在前期授信调查阶段做好公证手续的登记备案工作。
4、三是作为银行方应制定详尽的抵押物出租情况表和承诺书。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要求抵押人在情况表中填明具体出租的幢数、楼层、面积、租赁单位及租赁时间,填写的内容应当与前期收集的租赁合同一致,并经抵押方签章确认。同时对抵押物有无出租的情况,要求企业签订相关承诺书,无出租的签订未出租承诺,有出租的签订已出租情况承诺。从而使前期调查形成一个完整的租赁情况证据链。
5、四是对无证建筑,在办理抵押时应要求抵押方出具对无证建筑连同有证建筑一并处置承诺书,不给抵押人以该理由阻碍抵押权的实现。
6、贷中及贷后阶段的建议及措施
7、一是要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应一致。贷款审查岗审查时对抵押物不仅要审查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更应审查抵押物有无出租情况、无证建筑是否与抵押房产相互交错重叠在一起、经办客户经理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做到事前控制等,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客户经理沟通。
8、二是贷款审查时发现重大疑难问题,应当由支行贷审小组研究决定采取何种措施应对,特别是对抵押物标的金额较大、租赁单位较多、日后处置情况复杂的情形,应当同时上报总行相关部门,对疑难情形做到“一物一报”,备案登记。
9、三是若贷款发放中发现抵押物在抵押前已出租的,银行方应取得租赁人放弃对抗抵押权的承诺,以便日后处置抵押物时不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
10、司法诉讼及执行阶段的建议及措施
11、一是对抵押人“倒签”租赁合同对抗抵押权实现的,银行方可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租赁合同内容填写的时间是否在抵押登记之后,对借款人、抵押人说明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12、二是对租赁年限较长的租赁合同,应当要求租赁方和承租方提供租金的付款或转账凭证,相关凭证是否与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等内容相符,特别是在执行阶段若发现当事人有明显作假行为的应保留证据,并第一时间上报法院。
13、三是在日常贷后检查工作中,重点排查承租人是否在租期内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如有必要可拍照或视频留存实际租赁情况。同时若出租的抵押物为房产的,应排查租赁房产的水电费、物业费、燃气费、网络费用等日常费用是否均为承租人按月持续缴纳,对相关证据可以收集备案。
14、四是在房产抵押中无证建筑的问题上,在司法评估阶段,银行方可向法院申请对无证建筑价值连同抵押房产一并评估作价,做到评估无遗漏,从而保证了日后拍卖处置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反倾销 经济效益 公共利益
反倾销,是指一国(进口国)针对他国(出口国)对本国的倾销行为所采取的对抗措施。针对由于低价倾销而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是WTO允许各成员方使用的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的贸易救济手段之一。随着世界经济贸易关系的不断发展、国际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以及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反倾销成为大多数国家保护本国产业的一种主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条规定,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自1997年12月10日对自美国、加拿大和韩国进口的新闻纸发起我国历史上的首例反倾销调查,截至2007年底,应国内产业申请,我国对进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案件共48起(按WTO“被调查产品所涉国别数量”进行统计,立案数量为150例),覆盖全国26个省区市的136家申请企业。实践表明,通过依法、公正、合理地实施反倾销措施,遏制了境外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冲击,维护了公平竞争的贸易秩序,大部分受损害产业生产经营状况明显好转,产业竞争力迅速提升。反倾销作为贸易自由化的安全阀,起着积极的作用,但它同时也为贸易保护主义在多边贸易体制中获得合法的外衣提供了可能。
一、反倾销的经济效益分析
从对整体利益的影响来看,倾销并不会给进口国带来净损失,但是,任何进口的增加,都会给国内进口竞争企业带来压力和损失。因此,反倾销政策的实施主要是为保护国内产业,实质是一种贸易保护政策,但与进口关税、进口配额等贸易保护政策不同的是,反倾销似乎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实施的自我保护,是一种反对不公平竞争的手段,显得更“理直气壮”一些。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当进口产品倾销及国内产业损害确实存在且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进口方可以通过临时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这三种方式,实现对国内产业的救济,而最终反倾销措施应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方式。本文借鉴经济学分析来说明征收反倾销税对进口国产生的经济效益。
以图1为例,假设对国外出口商征收反倾销税前,进口国某产品在P1的价格水平,此时国内生产量为S1,进口量为Q1-S1。由于进口国政府指控出口商倾销并征收每销售单位t元的反倾销税,对于出口企业来说,相当于每单位商品的边际成本增加了t元,在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效益的条件下,出口商必然削减出口量同时提高出口价格。由于进口价格提高,进口国对进口商品的需求量自然减少,部分消费者(包括常被称为“下游企业”的工业用户)转向国内产品,从而刺激了国内产品的生产,一些原来因为生产成本较高无法与进口商品竞争而停产的厂商也开始恢复生产。较高的国内生产成本导致较高的国产商品价格,当国产商品的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都等于进口商品的税后价格时(P2),国内生产的扩张才会停止。从图中可以看出,在新的均衡点(e')时,国内生产量增加到S2,进口量减少到Q2-S2。此时,进口国政府得到的利益为税收(Q2-S2)×t,即c+d(矩形)的部分;进口国生产者增加的生产者盈余为梯形a的部分;进口国消费者(包括工业用户)则损失了部分的消费者盈余a+b+d+f (b和f为三角形部分)。反倾销税对进口国的总效益为(a+c+d)-(a+b+d+f)=c-b-f。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进口国是否能通过反倾销税增加整体经济收益取决于c部分面积和b+f的面积的比较,如果c部分面积大于b+f的面积,则进口国整体经济效益增加,反之,则进口国整体经济效益反而减少。可以肯定的是,征收反倾销税能给进口国政府及生产者带来收益,比如增加财政收入、国内同类产业产出增加、生产者福利改善、就业增长,这些可称之为“反倾销的收益”;给进口国消费者(包括工业用户)带来收益的减少,具体表现为反倾销目标产品价格提高、消费者支出增加、消费数量减少、消费者福利恶化,这些可称之为“反倾销的成本”。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倾销损害成为反倾销的最直接目的,且随着其使用频率的提高、范围的扩大,反倾销的合理性也越来越受到质疑,因为其在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同时,却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鉴于此,有些国家或地区已经或正在考虑将公共利益原则引入反倾销立法中。关于反倾销国家内的公共利益,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可以大致理解为包括国内生产商、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害关系方利益在内的国家(或地区)整体利益,是从全局的高度客观审视一国乃至更大经济体的整体利益,以追求社会整体福利的最优化。如上所述,反倾销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在于反倾销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如果反倾销收益大于其成本,实施反倾销措施就符合公共利益;反之则不符合公共利益。
二、公共利益审查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反倾销措施作为一种贸易救济手段,是一把“双刃剑”,有可能损害国家公共利益。这就要求在进行贸易救济的同时,考虑到其他各方如消费者和下游企业的利益,建立一种协调机制。公共利益审查由此而生。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的基本含义是,即使反倾销调查结果认定了倾销事实,如果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就不能采取该制裁措施。这意味着当裁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可以利用这道“安全阀”来避免或降低反倾销这把双刃剑的负面影响。根据WTO反倾销协定,当征税的所有要求已全部满足时,是否决定征税,以及征税的税款是全额或低于倾销幅度,应由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做出。协定还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者如果是零售产品应向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对调查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提供有关材料。随着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快,反倾销案件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进口商和消费者对不顾及他们利益的反倾销征税表示不满。各国当局在反倾销中逐渐开始关注消费者和工业用户的利益,并反映在反倾销立法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欧盟和加拿大。
不管是在国际立法中“扩大、强化公共利益条款”的效力,还是在国内立法中建立和完善公共利益审查机制,都是为了加强对反倾销措施的立法控制,缩小反倾销主管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同时保证最基本的可预见性。反倾销是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利益,从而可能限制市场的开放,所以在采取反倾销调查和措施的同时,要保证对国内重新建立有效竞争给以充分的考虑。这就需要建立公共利益审查制度,对反倾销措施的扭曲竞争秩序的因素以充分的考虑。否则,反倾销措施就会成为本国生产者排挤竞争对手的工具。低价进口也可以作为刺激进口国产业更新其生产技术,或减低其生产成本之媒介,甚至于应将资源移转作为生产其他产品的警钟。
三、我国公共利益审查制度的现状和建设
1、现状
《反倾销条例》第2节第33条规定:“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做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第37条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规定与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方到商务部指定的地点查阅、抄录并复制其他利害关系方就案件所提交的非保密信息和材料,以保证利害关系方的知情权。《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暂行规定》规定商务部如何认定倾销损害,该规定确认了下游用户以及消费者在反倾销损害调查中的法律地位。比如第十七条规定:“商务部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时,应当为倾销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第二十二条规定:“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定》规定商务部按照反倾销公告产品范围的调整程序,其中涉及到了国外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及下游用户。这些规定都是对公共利益的原则规定,缺乏公共利益审查的程序规定,在条款的使用上存在不确定性。
2、建设情况
从各国法律实践看,完善公共利益条款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反倾销措施的可接受性,加强贸易谈判过程中的融合,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审查也会使反倾销这种贸易救济措施变得更为合理。欧盟和加拿大在反倾销方面运用公共利益原则较为成熟。2000年欧盟共立案31起(包括反倾销和反补贴),但同年无税结案的却有20起,虽然裁决书中明确表明是因为不符合公共利益而无税结案的极少,但不能排除是公共利益条款在起作用。加拿大自1984年来共发起了131起反倾销案件,其中提起公共利益审查问题的有12起,约占所有反倾销案件的9.2%,其中裁判庭在调查后向财政部长建议减征反倾销税的有两起,约占所有反倾销调查案件的1.53%。随着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和经济的全球化,以欧盟、加拿大和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为借鉴,逐步形成比较完善的公共利益审查制度,有利于提高认识,更利于必要时充分运用以维护和实现本国整体利益和长远目标。当然,我国的实际情况与欧盟和加拿大有很大区别,所以公共利益条款的制定应符合中国的国情,既要考虑国家整体利益,又要兼顾国内生产商、上下游企业、进口商、消费者等各方利益;既要考虑长远目标,也需兼顾眼前利益。如对于幼稚而且有发展的产业就应利用反倾销规则予以保护,这样也符合这种情况下的“公共利益”;而对于落后且没有发展的产业则可以不予保护,以便改善竞争环境,获得长远利益。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到竞争因素、就业情况、对双边经贸关系的影响及与本国其他法律规定或者政策的一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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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WTO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做出了强制性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尚不具体、不完善。就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机构设置、诉讼主体资格、受案范围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建议。
随着我国加人WTO,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日益突出,既因为WTO(义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在中国加人协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我国政府也明确承诺将提供上述类型的司法审查审i:},又因为在反倾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加人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进而树立我国法治国家的国际形象。尽管我国于2001年10月31日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53条的规定使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有了法律依据,但总体上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还处于初创阶段,《条例》的规定尚不具体、不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WTO(反倾销协议》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一、WTO又反倾销协议)关干司法审查的规定
WTO以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即:“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
从上述的条文规定来看,WTO反倾销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司法、仲裁和行政机构。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都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WTO(反倾销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在某些WTO成员国的体制下,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拥有司法审查权。只要在这些国家内,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只要能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也是允许的。这种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或许是仲裁机构或许是行政机构;二是为了尊重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行政救济用尽”的原则。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界人士对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层次的关系。涉及到反倾销的当事人可以先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即“行政救济用尽”;在当事人表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川。第二,司法审查的对象应包括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决和对反倾销税作出的行政复审决定。第三,司法审查的目的是对反倾销行政机构的执法活动是否符合反倾销法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作出判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
二、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2001年l0月31日我国专门颁布的(条例)第53条明确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一规定为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内容上看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至少应在以下方而作进一步完善:
(一)机构设置
按照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的规定,WTO成员应设立独立于政府部门的机构,该机构须迅速从事对终裁和复审决定的审议工作。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凡是由法院进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其机构设置有两种类型:一是专门法院,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者审查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后者审查对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二是普通法院,如欧盟的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分别负责审查因不服欧盟反倾销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和不服初审法院裁判的上诉。我国应当采取何种模式,<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仿效美国设立专门法院,即国际贸易法院来处理反倾销案件的诉讼,该国际贸易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为其上诉法院;另一种则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l4条的规定,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反倾销诉讼案件的一审法院,而二审终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我国均不适宜。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其不合理性有两点:首先,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很少审理国际经贸案件,缺乏这方而的专门人才,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法院恐怕难以胜任;其次,由于反倾销措施是一种介于国家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行为,而且反倾销措施的制裁范围有一定的非特定性,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二审,将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第二种观点的不合理性有三点:第一,由北京市的两级人民法院对反倾销案件作出初审和终审,其权威性、实际操作性不强,司法审查的效果难以预料;第二,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都由这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将加重法院审案的负担,难免会影响司法效率;第三,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相同,由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会与《行政诉讼法》发生冲突。
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专门设立几个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并在北京设立一个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由国际经济贸易法院管辖包括反倾销诉讼案在内的一审国际经济贸易案件,当事人对国际经济贸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上诉,由其作出终审判决。这样设置既不会与现有法院组织体系发生任何冲突,又能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力大且数量日益繁多的反倾销诉讼案件,更加体现我国司法审查的效率与公正。
(二)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比较粗泛,没有对反倾销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具体的限定。这样做的好处是,法院在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时可以灵活处理,综合考虑反倾销司法审查对各方而的影响,如考虑国内生产者竞争条件的改善、中央有关部委权威上的损害、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等。但是,这种规定极易导致法院在受理反倾销诉讼案件的申请时出现立案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甚至出现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建议从如下两个方而对反倾销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1.原告资格。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只能由该案的利害关系方提出。各国法律关于“利害关系方”的规定并不相同。在美国,“利害关系方”包括:u)外国制造商、生产商、出口商、美国进口商和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①。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只有出口商、申诉方以及与出口商有联系的进口商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至于那些与出口商没有联系的独立的进口商无权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要求Lsl。就我国而言,不宜像欧盟那样严格限制进口商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进口商往往是反倾销税的直接支付者,主管机构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它应当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美国的做法较为可取,即与案件有关的进口商、出口商、同类产品的制造商以及有关商会、行业协会等均有权提起反倾销司法审查。这样宽松的规定有利于真正尊重和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
2.被告资格。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为反倾销主管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我国的反倾销主竹机构有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因此,它们均可作为被告。但问题是,《条例)中规定一个机关“经商”、“会同”或者“建议”另一个机关作出决定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例如,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经商国家经贸委再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对于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结果,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等等。。对此,笔者认为,理想的办法是:取消“经商”、“会同”或者“建议”之类的规定,明确各主管机构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职责,以便于确定合格的诉讼被告。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则是一条可行途径。
(三)受案范围
按照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反倾销司法详查的范围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作出的终裁挤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追溯征税、退税、对彩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对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复审决定。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劝的受案范围显然高于WTO(义反倾销守则)第13条砂规定的“终裁和复审决定”。对司法审查的范围作挂如此严格和广泛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履行WTO咸员国义务,提高反倾销执法透明度和公正性的态度和决心,必将受到各国的欢迎和赞许。
然而,笔者认为,从提升我国法治水平的角度及欧美等国的实践来看,(条例》的上述规定是欠全而的,对反倾销案的司法审查还应当包括主管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否定性的初裁决定、调查中止或者终止决定等行为。因为不予立案的决定意味着拒绝发起反倾销调查,否定性的初裁决定将导致反倾销设查的结束,都使申请人无法获得反倾销措施的救济,申请人理应有权;对出口方作出价格承诺后中止调查的,申请人可能认为出口方承诺的价格不足以消除倾销的损害,也应有权提讼;对主管机关决定终止调查的情形③,申请人也有可能认为确实存在倾销、损害,终止调查是不妥当的。至于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一则由于其本身效力未定,二则有对最终裁定的司法审查,不必要被提起司法审查,大多数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也都不允许对其提起司法审查。我国也应采取这种做法,以免增加讼累,影响司法审查的效率。:
(四)法律适用
首先,在实体法方面,各级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在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只能以我国制定的《对外贸易法》和《条例》为依据,而不能直接适用WTO(义反倾销守则)。这是因为:其一,维护国家和行动自由的需要。司法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强制性适用我国法律,有利于维护我国国家。而且,是否给予WTO以反倾销守则)直接适用的效力,(反倾销守则》并没有要求,而是由成员国自主决定的问题,因此我国不应限制自己采取国内法上行动的自由。其二,保证在国际贸易中获得平等待遇的要求。在国际上,从美国、欧盟及其他多数WTO()成员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都不给予(反倾销守则)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如果我国单方面承认《反倾销守则》的直接效力,则会损害我国的利益,而惠及其他成员国。显然,这样的差别待遇对我国是不公平的。其三,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存在困难。WTO(反倾销守则)的内容非常原则和抽象,而且有许多例外条款,可操作性不强,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进行细化。尤其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难度太大。其四,WTO《反倾销守则》规定了专门的争端解决规则,由争端解决机构(I}SB)适用《反倾销守则》来处理成员国之间的反倾销争端。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进行司法审查属适用法律不当。
第一条为了开展和规范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工作,消除国外贸易壁垒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促进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对国外贸易壁垒的调查工作。
商务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外国(地区)政府采取或者支持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
(一)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义务;
(二)造成下列负面贸易影响之一:
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
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对该国(地区)或者第三国(地区)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我国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
第四条商务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第二章调查申请
第五条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商务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
前款所称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是指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者产业。
第六条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七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说明;
(三)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所针对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四)国内相关产业基本情况的说明;
(五)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负面贸易影响的,关于负面贸易影响的说明;
(六)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审查和立案
第八条申请书应当尽可能附具下列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来源:
(一)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的负面贸易影响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人可以在商务部作出立案决定之前撤回申请。
第十条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商务部在审查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规定的时限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并且不存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三)和(四)项规定的情形,商务部应当决定立案调查并公告。
商务部决定自行立案的,也应当立案公告。
第十三条立案公告应当载明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实施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国家(地区)(以下简称“被调查国(地区)”)等内容,简要介绍已有的信息,并说明利害关系方陈述意见及公众提出评论的期限。
自从1997年12月10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正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以来,我国有关主管当局就不断收到关于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问题的质询。倾销是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当倾销给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进口国可以决定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达到保护本国工业及国内市场的目的。反倾销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国采用的保护本……
在1997年5月的世界贸易组织第二次中国工作组会议上,中国政府承诺: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裁决将允许司法审查。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司法审查程序,实际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就反倾销案件做出的行政决定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所以当事人有权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而且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由人民法院进行,符合1994年反倾销法典关于进行司法审查的机构要独立于进行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规定。不过当事人对哪些具体的反倾销行政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哪些人可以提讼,具体由哪个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还是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法院予以受理,则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是各方存在争议的问题。
二 世贸组织及欧美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
世贸组织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规定: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这一司法审查的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当事人的利益是有利的,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上的一次有意义的突破。同时该规定也是强制性的,随着关贸总协定为世界贸易组织所取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均必须在其反倾销立法中贯彻该条规定的内容。
相形于反倾销法典的原则规定,美国的相关法规更加具体。现在各国负责反倾销调查及决定反倾销税征收的一般都是行政机关,只不过有的实行双轨制,有的则实行单轨制。美国选择的是前者,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机构分别是商务部(确定倾销是否发生)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确定损害的存在)。美国认为反倾销裁决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应受司法审查,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在1974年美国《贸易法》修订前,只有美国进口商对于财政部(当时由财政部认定倾销)裁定认为倾销的案件,有权请求海关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审查,至于财政部裁定驳回的倾销案件,不得请求司法审查。经过1974年法律修改后,美国国内制造商和批发商在接到财政部否定的裁定通知后30天内,也有权向法院提讼。1979年颁布的《贸易协定法》特立司法审查专篇,于第1001条修正关税法第五篇,增订第516A条,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自此实行新程序规定,更加正规化。
司法审查的机关。根据美国的反倾销法,国际贸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注: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是海关法院,据美国1980年海关法易为现名。它由9名法官组成,法官由总统经参议院建议和同意后任命,首席法官由总统委任。一般案件由首席法官委派独任法官审理,重大案件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国际贸易法院设于纽约市,按规定可以在美国任何法院或全国任何联邦法院开庭审判,不过一般是在美国一个主要口岸进行。国际贸易法院实行陪审团审理,其拥有地区法院所享有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一切权力,包括赔偿损害令和禁止侵害令。其管辖权包括进口业务产生的一切民事诉讼以及由美国政府提起的各种民事诉讼。——摘自龚柏华编着《美中经贸法律纠纷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5月第1版,第107页。)对反倾销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如果当事人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还可向联邦巡回法院(其前身为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上诉,甚至可通过调卷令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注:参考Yi Dong,Huijun Xu and Fang Liu着《Anti-dumping and the WTo:Implications for China》第25、26页,载于《JOURNAL OF WORLD TRADE》NO.1,98.)涉及加拿大产品的裁决可以提交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中的专家组审查。
司法审查的内容。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反倾销决定分为两类,每类各有不同的审查标准。依美国关税法第516A(a)(1)条,下述中间决定受司法审查:
(一)商务部不开始进行调查的决定。
(二)商务部认为案件特别复杂的决定。
(三)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依关税法
第751(b)条规定,拒绝审查有关停止调查的协议,或拒绝审查依情更所作的决定的,这些驳回的决定。
(四)国际贸易委员会初步否定损害决定。
(五)商务部初步否定倾销决定。
以上案件的审查标准,是由法院判断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武断、反覆无常、滥用裁量权、或违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废弃原决定,发回有关机关重新决定,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驳回原告之诉。
至于第二类决定,依关税法第516条A(a)(2)条,包括下列几项:
(一)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后肯定裁决。
(二)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后否定裁决。
(三)依第751条所为的行政审查决定,但上述第一类中的第(三)小项不在此限。
(四)商务部根据出口商所作的协议而停止调查的决定。
(五)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协议是否已完全消除损害性的决定。
以上决定的审查标准是,该决定是否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或有违法情形。国际贸易法院对案件的司法审查只审查法律依据,不对事实进行重新调查。(注:参考黄庆源着《美国贸易法——如何因应美国贸易保护主义》,1981年1月初版,第91~96页。)
司法审查的提起人。凡不满反倾销裁决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对主管当局的裁决提起司法审查。所谓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
1.外国制造商、生产者、出口商、美国进口商或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
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
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
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
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其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
一般来说,凡具有上述合法资格的当事人都可以加入他人提起的诉讼,提讼的当事人,应通知所有的利害关系人。
司法审查的过程。当事人如果对上述裁决提讼,必须在该项裁决在联邦公报上后30天内提出。在诉讼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进口产品通关。法院在决定是否禁令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1.原告可能胜诉;
2.如果不禁令,原告人将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
3.禁令符合公共政策的要求;
4.禁令利大于弊,即不禁止通关所造成的损害将大于禁止所造成的损害。
如果法院经过司法审查判决原告胜诉,案件将发回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重新调查并作出新的裁决。国际贸易法院在其判决10天内在联邦公报上公布。(注:参考王承斌主编《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与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常常要用好几年的时间,国际贸易法院审查一个案件往往就需要20个月,半数案件经审查后退回商务部或委员会重审,这也需要6、7个月的时间。商务部和委员会认为,法院的司法审查并不会很大地改变他们的结论。
欧盟的司法审查。(注:这部分参考了Dr.J.F.Beseler and A.N.Williams 《Anti-dumping andAnti-subsidy Law:The European Communities》第241-258页,1986年SWEET§MAXWELL LTD.出版。)欧盟最新的反倾销规则是1994年12月颁布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规则》,不过该规则没有专门规定司法审查的条款,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在于欧共体条约的有关条文。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规定,欧洲法院有权对共同体机构的法律的有效性和解释进行初步裁定。任何成员国的法院或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如果当事人对共同体机构的法律的有效性或解释有争议,该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或必须请求欧洲法院给出一个裁定。因此如果成员国当局采取的单独措施在本国法院受到指控,如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征收,本国法院应当请求欧洲法院就该法令的有效性或解释作出初步裁定。根据欧共体煤钢联营条约第41条的规定,当一个在成员国法院等待裁决的争议涉及欧共体委员会法律的有效性时,欧洲法院有权对此作出初步裁定,而且这是一种专属管辖权。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第1款的规定,欧洲法院必须审查理事会或委员会的法令的合法性,因此,法院对其缺乏相应的权利能力、侵犯基本程序、违背条约或下一级的立法以及滥用权力的行为有管辖权。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争议中的法律是针对某个自然人或法人而做出的决定,或者决定虽然以规定的形式出现,或针对其他人做出,但是与他们直接有关,那么该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向法院。
司法审查的机关。欧洲法院是欧盟的司法审查机关,它由13名法官组成,受理成员国或个人对欧盟行政机关如欧盟委员会或理事会的诉讼。与美国不同,欧盟的反倾销机构设置采用单轨制,即倾销和损害的确定均由欧盟委员会负责。当事人对以上机关作出的反倾销裁决不服的,可向欧盟法院。
司法审查的内容。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欧共体条约第173条所规定的诉讼只能针对有约束力的、通过明显改变当事人法律地位的方式能够影响当事人利益的措施而提起。欧盟反倾销法的执行机关是欧盟委员会,因此法院不受理就欧盟委员会发动反倾销的决定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受理以下:就欧盟委员会拒绝发动调查程序的决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就委员会不采取保护措施而终止反倾销程序的决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就临时或固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就价格承担和行政复审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司法审查的提起人资格。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欧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都有权要求司法审查。他们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且不必是欧盟成员国的国民,也不必在欧盟有永久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欧盟一般认为进口商与反倾销无太大利害关系,进口商可以把反倾销税转移到进口商品价格上,不属于有权的利害关系人,但与出口商有直接相关的利益联系的欧盟进口商也可直接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