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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网资本性项目;投资效益评价;决策流程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2015年的破冰重启,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新方案,电网企业的企业定位和盈利模式将发生本质上的改变,电力企业经营效率的提升,经济效益的改善迫在眉睫。为了更好地适应电力行业的变革,国有电网公司需要构建一套标准的管理体系、一套统一的评价体系,形成投资决策全过程统一协调的评价体系。无论从电力行业的深化改革,还是从电网企业追求投资效益提升的大背景下,其均对电力企业电网资本性项目的投资决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促使电网企业在项目决策时不仅需要关注项目技术上的可行性,而且更要注重该项目经济效益上的合理性。本文对电网企业投资效益评价方法进行了研究,其目的是重建和优化整个项目投资的决策流程及评价体系,为电网企业在评价项目投资时提供更加可靠的评价方法。
1投资效益评价方法分析
目前,从评估的不同角度看,现行的投资效益评价方法主要包括三部分,即财务评价,不确定性分析和综合评价分析[1]。
1.1财务评价
传统的财务评价方法按照是否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不考虑资金时间价值的静态评价方法,如:投资回收期法和投资收益率法。另一类属于考虑了资金时间价值的动态评价方法,主要方法有净现值法,内部收益率法及获利能力指数法[2]。除上述传统财务评价方法外,考虑到电网企业的投资项目实际上具有不可逆性、不确定性和时机选择的特征,但目前采用的评估方法的原则是未考虑拥有投资机会的企业持有一种类似于金融看涨期权的“选择权”的期权价值,因此对项目价值评估时必须考虑这部分由于不确定性产生的期权价值。在实际应用中可以采用实物期权法相结合,用以评估项目价值便能够很好地处理不确定性带来的实物期权价值,更准确地进行项目价值评估。传统的财务评价方法虽然简单明了,并且财务数据也容易获得。但反映面比较窄,不能综合反映企业各个方面的信息,也不能反映企业外部环境对企业施加的影响。而数据包络分析法(DEA)则根据一组关于投入和产出的观察值来估计不同的投资项目的有效生产前沿面,相对于以往的财务指标在指标的选取上更加全面和综合。同时也不必预先确定指标的权重值,不必事先考虑投入和产出之间的函数关系,具有“黑箱”式的操作优点,适合处理具有多个输入和多个输出的情况。在中央提出健全国有企业绩效考核制度的目标后,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发生了重大转变,逐步趋向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大部分建立了以经济增加值(EVA)为核心的考核指标体系,从而标志着央企进入以股东价值创造、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为核心的价值的管理阶段,因此EVA考核指标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1.2不确定分析
不确定性评价方面目前主要采用的盈亏平衡分析法和敏感性分析。盈亏平衡分析法首先整体上判断企业对市场需求变化的适应能力,从盈亏平衡点判断项目风险的大小以及对风险的承受能力。敏感性分析则进一步分析某些有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对关键指标的影响程度。但盈亏平衡分析仅能分析整体抗风险能力,敏感性分析为分别考虑单个或多个因素的相关性,而不能对整体的不确定性风险因素进行综合全面的定量评估[3]。针对上述方法的缺点,学者提出将模糊分析法应用于风险管理领域。该方法可以利用模糊数学理论对大量事先不能确定的内部和外部的模糊和随机的不确定因素进行运算与综合,从而得出定量的风险评价结果,为正确决策提供依据。通过模糊评价法给出评判风险等级直观明了。决策者可以从结果中快速得出结论,从而缩短了决策者的风险分析时间。模糊评价法综合了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在极大程度上避免了决策者的主观因素在风险评估中的负面影响,使风险评估更加准确、合理。另外,模糊评价法考虑了风险导致的多方面的影响,通过对多方面影响结果综合分析,给予一定的权重来获得综合评价结果,最终得出风险分值,结合风险等级标准来确定风险级别。
1.3综合评价分析
目前国内外有许多种用于综合评估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法,这些方法的逻辑是针对某一类型的建设项目,通过统计计算其综合评估指标体系中的各项评估指标值,然后依据权重以获得其综合评估值,并进一步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其重点在于确定各部分的权重。目前综合评估方法主要包括:基于系统工程方法下的层次分析法、关联矩阵法、信息论下的熵值法、灰色系统理论下灰色关联度分析方法、统计分析法中的主成分分析法、因子分析法和聚类分析、智能化评价方法中的基于BP神经网络方法及以上方法的综合应用等。其中较为常用的方法,如层次分析法,主要是将研究对象作为一个系统,按照分解、比较判断、综合的思维方式进行决策。该方法非常清晰、明确,并将定性方法与定量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复杂的系统分解,把多目标、多准则又难以全部量化处理的决策问题化为多层次单目标问题。
2现有电网资本性项目投资决策流程
目前电网资本性项目决策体系可大致分为电网规划阶段、项目前期阶段、投资计划阶段和实施阶段。
2.1电网规划阶段的决策内容及方法
电网规划阶段的主要决策内容是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产业链上游的电源规划情况和电网公司自身的战略发展需要,确定整个(区域)电网的总体规模,并根据与现状的差距安排每年的电网资本性投资项目计划。这其中,关键点是电力需求预测。电力需求预测需通过社会经济发展分析和历史数据分析进行[4]。在目前的决策过程中,电网规划过程中采用了市场调研、电力负荷预测和基本的经济评价方法,重点进行技术评价;但在经济评价方面,只进行简单的投资估算和电量的敏感性分析,并没有考虑企业的资金限制及融资能力。
2.2项目前期阶段的决策内容及方法
项目前期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前期招标、支持性文件办理、可行性研究等相关工作。在目前具体的可行性研究实务中,主要运用了现场调研、市场预测等方法,着力进行项目的技术对比研究,然而,对经济指标和财务评价仅进行了一般性的分析,如投资估算、投资回收期、内部收益率等,对不确定风险因素做了简单的盈亏平衡分析和敏感性分析。总的来说,项目前期工作偏重于技术分析,经济分析较为缺乏。
2.3投资计划阶段的决策内容及方法
该阶段的主要决策内容是在现有的环境下对项目进行重新评估,分析项目的投资需求、建设的必要性,建设条件和投资效益。在投资阶段进行的可行性重新评估中,企业会进行更为细致的项目经济效益评估,包括根据当前环境重新测算投资回收期、内部收益率、净现值等经济指标,同时还侧重投资风险分析,但就目前的评估实践中仍然是采用敏感性分析和盈亏平衡分析等分析技术,较为简单。总体上看,在此阶段的评估实务中所进行的经济可行性研究仍比较粗糙。
2.4项目实施阶段的决策内容及方法
该阶段的主要决策内容是项目计划的执行和控制过程。关键点是保障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等符合预期目标。目前实施阶段的控制实务主要是依据电网企业自身制定的项目管理和项目控制的方法进行管理和控制,但相对缺少对项目中期的分析跟踪,也没有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重要的指标进行相应的管控和评价。
2.5项目后评价阶段的决策内容及方法
电网资本性投资项目后评价主要对项目立项、建设、运行全过程进行评价。评价项目立项程序的规范性,决策方法的科学性;项目技术方案合理性,设备选型先进性;项目组织实施规范性等。项目后评价是近几年才在电网公司出现,只有部分抽选的项目才会进行项目后评价工作。目前在电网项目后评价研究着重于程序正确,即各个环节都需要具备相应的支持性文件。项目的经济评价方面只是简单应用了对比分析和成功度分析法,主要指标仍沿用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技术经济指标,对经济效益的分析略显不足。
3电网资本性项目投资决策优化流程
针对现有电网资本性项目投资决策体系的分析以及所存在的问题,结合新的分析方法提出电网项目投资效益评价的优化方案,具体分析如下。
3.1电网规划阶段的决策
原有投资决策体系的主要问题在于其并未考虑投资项目对电网企业未来经营业绩的具体影响,也未考虑到电网企业可能面临投资能力和融资能力的约束。因此,我们建议在电网规划阶段纳入两个新的决策内容,即基于EVA业绩标准逆向测算最大投资能力(即最大投资总额)以及基于财务报表分析技术测评最大的融资能力(即最大的债务融资总额),并以此作为电网规划阶段中项目入库决策的约束条件。经过调整方法后,现投资效益评价体系在规划阶段的决策关键点变为三点:一是供需预测,二是电网整体和逐年的投资能力,三是电网整体和逐年的最大融资能力。该决策方法要求项目不仅在技术上可行,且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受到企业最大投资能力和最大融资能力的约束。
3.2前期阶段的决策
在开展前期工作时最重要的是进行可行性研究,在可行性研究中除了对项目进行技术评价外,还应重视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估。但原有的研究在财务评价和不确定性分析方面使用的方法存在一些不足,不能很好地反映实际情况。因此,建议在可行性研究中完善或引入如下评估技术:
(1)完善基于传统经济效益评估技术的评估。在项目现金流的预期中将项目建成投产后至达产期之间的具体产能情况纳入考虑。
(2)引入基于项目效益排序的评估技术。在经济效益评价,主要是引入基于数据包络分析的评估技术(即DEA法),该方法可比较出投资项目之间的相对投资效率。这样就可以依据该相对投资效率值筛选出最有效率的投资项目,并对投资项目进行排序。
(3)引入基于层次分析法的综合评估方法,从经济效益和风险这两个方面来综合评估投资项目,确定项目中各关键指标的权重,然后根据这个指标的得分情况再结合权重给出最终项目的评价总分,依据该评价总分对项目进行综合排序。
3.3投资计划阶段的决策
对进入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在正式投资决策时要在现有的环境下重新进行评估。此时需要在现有的环境下重新评估项目的经济效益,且该阶段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估应较前期阶段的可行性研究中的评估更加详细和具体。经济效益评估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四点:
(1)再一次重新评估项目基本的净现值、内部收益率、投资回收期、EVA指标。
(2)引入基于实物期权的评估技术,判断所涉及的项目是否应立即投资。
(3)加入模糊综合评价法对投资的不确定性风险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
(4)采用层次分析法,从经济效益和不确定性两方面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以便全面衡量项目的投资效益,做出合理的投资决策。
3.4实施阶段决策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仅需要对项目过程进行管控和评价,还应在此过程中对风险因素进行敏感性分析,重新测算其对净现值NPV、内部收益率IRR和对企业EVA的影响,进而判断项目是否要中止实施。该阶段的主要决策思路是评估项目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因素,并判断这些因素对建设进度、成本、工期以及电量的影响,以此为依据进行经济分析并进一步考察分析结果对EVA的影响。
3.5项目后评价阶段决策
目前已有的评价体系对项目投资后的经济评价不到位。因此重点是补充项目后评价中关于经济效益的评价方法。在该阶段考虑加入数据包络分析法(DEA),通过采用实际的投入和产出数据,与以往的类似项目进行纵向对比分析,同时还可以和其他项目进行横向对比,从而对该项目的投资效率进行评估。相比传统的NPV,IRR对比分析,DEA方法所比较的对象更加实际,评价结果更有参考价值。
4结束语
原有的投资效益评价体系,在经济效益评价方面仍然较为传统、单一,缺乏对整体投资效益的评价。随着经济评价越来越受到重视,传统评价方法所提供的数据和财务分析显然已经不能满足企业的需求。尤其是需要针对项目投资效益评价中每个阶段的关键节点进行经济效益评价、不确定性分析以及综合评价。因此,本文根据电网资本性投资项目每个阶段的特点以及评估要求,提出了相应的评估方法和决策思路,建立了更加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改善了原有投资决策体系中的不足之处。
参考文献:
[1]成其谦.投资项目评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闫庆友,颉超.基于实物期权的电网项目投资决策经济性评价[J].水电能源科学,2010,28(10):115-117.
[3]贺静,韦钢,张一尘,钱珞江.电网规划方案经济评估方法研究[J].华东电力,2004,32(7):1-4.
内蒙古有个豆奶厂的厂长姓关,5年前就知道口口香产品,因为路途遥远怕产品没有宣传的那么好吃一直没到桂林。退休后关厂长趁旅游来公司考察,他知道现磨豆浆机别的公司都卖得非常贵,而这里却很便宜。品尝了现磨豆浆后他大声说:“真是太好喝了,比我想象的好喝多了!”他们当地也有蜂蜜小面包,口感不好,新鲜一阵就没人吃了。关厂长尝了烤馒头之后又说:“我早就该来了,没想到真这么好吃啊!”
湖南有一位中学校长姓蔡,退休后想开个饼店,到云南、贵州、海南、浙江、广西看过十多种饼,都不是十分满意。到口口香后,刚吃了半个酱香饼就直呼“OK”,说回家就做这种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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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帮助更多的无业人员、小本创业者通过生产创新特色食品早日取得成功,在口口香公司六周年之际,公司特决定开展为期三个月的学一赠一大优惠活动;活动期间,无论新老项目,来人面授任学一项赠一项只收880元,任学三项送三项共六项只收1880元(相当于每项面授仅310元);函授任学一项送一项仅收380元(相当于每项函授仅需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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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口口香食品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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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彩绘冰棒棍
谁会在意一根被丢弃在垃圾箱里吃过的冰棒棍呢?然而在北京南锣鼓巷的一家小店里,记者惊异地发现,就是这些不起眼的废弃冰棒棍经过妙手彩绘,竟然变成了令人爱不释手的手机链、小挂件和装饰品,它们售价从15元到80元,虽然价格不菲,但是不少年轻人纷纷解囊。彩绘出这些冰棒棍的“那小鱼”工作室选择的题材是生活中最平凡的事物和场景,北京小吃、广州小吃系列,豆汁、冰糖葫芦这些具有久远历史的小吃在冰棒棍上成为一种文化符号,“同班同学”系列则用冰棒棍上青涩的男孩女孩形象触动了人们的“同学情结”。
3、这份报纸只为你服务
23岁的英国女孩丽贝卡创办了英国首家个性化报社“你上报了”有限公司。在这张“私人报纸”上,刊登的不再是其他报纸上所登的那些肩负着社会道义的传统新闻,而是纯粹属于个人的消息。客户们不仅能把名字等个人信息刊登在报纸上,还能把个人的新闻故事、照片登在头版头条。除了有圣诞节、生日庆祝等普通主题,更多的是年轻人喜欢的搞怪内容。这种“比那些平民真人秀更能吸引年轻人,帮普通人轻松实现明星梦想”的方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年轻人的青睐。目前,该公司每周能印刷出一万份客户们预订的报纸,月营业额达到了45000英镑。
4、“互助求职”带来新商机
眼下,不少大学生为了找工作,不惜在全国各地奔波,他们中间流行一句话:“在家靠朋友,在外靠互友!”“互友”是一个网络,加入“互友”的人,可以为这些异地求职的大学生安排食宿,帮他们搜集各种招聘信息,甚至陪逛招聘会,如果他们自己到外地求职应聘,也将享受“同等待遇”——这就是最新兴起的“互助求职”。创立这个网站的哈尔滨工业大学2005届毕业生刘柏龙告诉记者,随着“互助求职”概念的风行,网站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已经有八千多名注册互友,每天在线三千多人。他开始和一些企业合作招聘,然后向企业收取一定的费用,来维持网站的运营。
5、把寂寞变成好生意
2007年,郭家齐坐在台北车站前的星巴克,窗外人人擦肩而过,也许这辈子再也不会相遇。突然,他像被苹果打到头:如果有个网站让大家记录今天去了哪里,也许回家上网,会发现彼此下午3点曾在同一个地方。一个月后,他开始架设想象中的网站。这个命名为“地图日记”的网站有点像群体博客,他与“谷歌地图”合作,以地图为主轴,网友依照不同的地点写上日记、放上照片。例如在这个网站上输入你家住址,会出现你家地图,并有住在周遭网友的文章。
不用说,这个网站拉近了都市里冰冷疏离的邻里关系。不到一年,网站每天便拥有数十万浏览流量,每月广告营收十几万元。
6、定制你喜欢的手工产品
重庆江北观音桥新世界百货二楼一辆花车前,不少女孩子围着挑选小饰品。此时,一个大眼睛女孩正在柜台后聚精会神地穿针引线。普通的布和平常的彩线,经过她的一双巧手便有了生命。这里就是“猫殿下”完全手工创作工艺站,而这个名叫贺友直的女孩,就是老板兼售货员。尽管这样,这个小小的手工创作工艺站依然人来人往,生意兴隆。“猫殿下”里的所有商品,均由贺友直和她的几个朋友亲手缝制。不完全齐整的手工针脚,却能让每一件作品都生动起来。一般顾客只需要直接给贺友直来个电话告知:我想要一个手工的化妆包,希望过几天能拿到。在约定的时间,一个按顾客喜好特制、独一无二的化妆包不用上柜台,就一准交到买家手里。
关键词:农业产业投资基金;投资项目选择;成本效率模型
一、引言
2009年以来在政府的引导下,我国已成立多家农业产业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新的投融资手段,农业产业投资基金对解决我国农业企业资金[1]困难有着积极的作用。它的出现不仅可以减轻农业投入对政府财政的巨大压力,使部分农业资金投入逐步从行政拨款、银行贷款转变为农业企业直接融资,还能在社会投资者与农业企业间建立起资本纽带,减缓农业企业资金困境,并且为社会资本提供更多样化的投资渠道[2]。同时,采用产业投资基金的方式,能够使大量经验丰富的基金管理者积极参与被投资农业企业的经营管理,促进农业企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作为一种政府引导农业产业发展的金融手段,设立农业产业投资基金的最终目的在于提高国民福利,具有非排他性。同时,由于引入了市场运作的手段,农业企业在获取农业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的过程中需要经过市场机制的筛选,具有一定的竞争性。因此,农业产业投资基金是具有非排他性和不充分的非竞争性的准公共产品[3]。由于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农业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项目选择将不再是以单纯的逐利为目的,而是以提高社会福利为目的,在具体的投资决策过程中就是以维持正常经营的条件下最大化促进农业发展为目的。
在农业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项目选择过程中,作为委托人的基金管理人和作为人的农业企业家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农业企业家能力的信息不对称,二是对于所投资项目的质量和市场前景的信息不对称。这将导致在投资项目选择过程中发生基金管理者对农业企业家的逆向选择。解决逆向选择问题,通常的手段是通过信号传递模型和信息甄别模型作为解决逆向选择问题的工具。但是农业产业投资基金所面对的农业企业往往缺少正规的企业财务制度,而由气候、生态环境、技术变革等不确定因素带来的风险也较其它产业更大,这也就决定了农业产业投资基金逆向选择问题的解决手段和途径会较通常情况有所不同。在这里,我们认为通过投资项目选择方式的优化来提高农业产业投资基金项目的投资效率,进而解决其逆向选择问题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为此,本文基于成本效率模型建立了一个能够对经济、社会效益综合评价的农业产业投资基金投资项目选择模型。文章接下来将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讨论了农业产业投资基金中的逆向选择,并设计了项目选择指标体系;第二部分对成本效率模型作了简单的介绍,并对其算法进行了改进以降低运算要求,提高模型的解释力;第三部分为算例分析;第四部分为结论。
二、农业产业投资基金的逆向选择与项目选择评价体系设计
1、农业产业投资基金中的逆向选择问题
逆向选择主要是指信息不对称所造成市场资源配置扭曲的现象。在农业产业投资基金的项目选择过程中,作为基金管理人和农业企业家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于农业企业家能力的信息不对称。在投资项目的竞争过程中,低能力的农业企业家往往会通过隐瞒其真实能力或夸大自有能力,来吸引农业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而基金管理人由于对农业企业家的不了解,对其企业经营能力强弱的真实信息也难以掌握,只能通过农业企业家所提供的投资建议书及为数不多、且存在一定不真实性的企业报表数据来做出大致的判断。
(2)对于所投资项目的质量和市场前景的信息不对称。农业企业家一般都是其相关领域的专家,与基金管理人相比,他们对于与项目质量息息相关的创新程度、技术含量等情况十分了解,而基金管理人要想获得这方面的信息,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物资成本。对于农业企业未来的市场前景,农业企业家往往比基金管理人清楚得多。项目所生产出的农业产品能否获得良好的市场反应,是否会带来预期的高额回报,农业企业家因为对其专业领域、项目质量以及替代产品和互补产品的了解,往往能比基金管理者做出更准确的预测。
2、农业产业投资基金的项目选择指标体系设计
介于农业产业投资基金在项目选择过程中面临的大量的信息不对称以及逆向选择问题,需要建立一套针对农业企业的评价体系,以帮助农业产业投资基金有效地选择适合的农业企业进行投资。
在这里,将评价体系分为投入指标和产出指标两类,它们分别反映了农业产业投资基金在农业企业(项目)中的包括资本、自然资源在内的所有成本投入,以及被投资农业企业(项目)所能带来的包括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在内的产出。其中,投入指标包括农业产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成本和农业企业所消耗的资源成本;产出指标包括农业企业(项目)的投资回报率,以及农业企业对区域农业产业经济带动作用。
(1)投入指标
做营养麦片豆浆也能月赚上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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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你地现磨豆浆生意不好?因你地跟风者用一般机器技术,缺点是要泡豆煮豆,卖不完就不香了。最新营养麦片豆浆不泡豆不煮豆、不破坏营养,又浓又香,不仅作早餐,全天经营可做小吃。成本0.3元,售1-2元,平民价格、营养丰富!一天售几百杯,还可批发。品种有杏仁、核桃、山药、枸杞、薏米、西红柿等多达30种新口味,可根据顾客口味随意制作。投资小经营灵活,凡是有人的地方均可摆摊或开店,又可与人合伙,还能流动,天天制作、天天赚钱。营养麦片豆浆,是现磨豆浆的升级,是传统豆浆的革命,无论你口味多挑剔,吃过都满意!普通加盟1980元,不来人可先付一半990元即寄机器、技术、招牌画等,免费送现磨豆浆。欢迎来人参观,可见到罗海华的营业现场排队购买的火爆场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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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正宗糕 好看好吃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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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福字盖焦饼 特色风味天天赢
“肯德基”等洋快餐流行,福字盖焦饼系参考汉堡工艺别具特色,先在面粉中调配茴香、桂皮、酥油等 “五味佐料”再用八角、丁香、陈皮、香葱等特制 “六香烤油”专烤上下 “盖酥焦饼”口感香酥、色泽焦黄!而中间盖入秘制"鲜嫩烤馅"有鲜肉盖焦饼、牛肉盖焦饼、芽菜盖焦饼、香菇盖焦饼、韭菜盖焦饼、鸡丁盖焦饼等十个品种,一推出即受顾客欢迎!谢女士售卖在居民小区附近,她放好烤制设备,摆上面粉、鲜肉、香葱、蔬菜、色拉油等就现烤现卖,行人一见那金黄的福字盖焦饼,再亲眼看到边烤边撒上鲜香肉馅、绿油油的葱花等。真香啊!真馋人!行人经不住诱惑,纷纷购买品尝。不但行人购买,且小区内居民也购买佐餐,这样一来谢女士月利五六千。全套1980元不来人可先付一半990元即寄专用设备、技术、招牌画等。
80年后人群在经过小资本积累后,迅速由消费者变身投资后,很容易将玩具经营纳入其投资的重点项目。这个时候总会有应时而需的商家成功提前出现,成为最大赢家。玩具品牌就专门针对80年后父母的创业需求,设立了“超级父母创业计划”的投资项目,低门槛的费用和“小批量,多品种”的补货需求使得玩具连锁成为最“亲民”的创业平台。
以前国际大牌往往不屑小资本投资,但投资顾问告诉记者,他们针对中国相关投资加盟者做过调查,发现大部分想要投资的,都是有了一定资本积累,渴望摆脱工薪生活的,拥有自己创业梦想的人,这些工薪族里以80年后做了父母的人占多数,这部分潜在加盟者自己本身既是玩具消费者,又反过来成为玩具最有潜力的加盟者。
玩具调查了这些80年后的父母们有个特点,就是相信时尚,相信专卖专柜,尤其是给孩子的东西都是不含糊,新一代孩子家长迅速年轻化,时尚化的态势所驱,在选购玩具上倾向实用,时尚,新颖,的思想变的异常强烈,他们在购买玩具的态度上丝毫不含糊,他们认为任何有失水准的品牌选择都是对自己孩子的一种不尊重态度,所以性价比高的品牌商品成全了他们的高标准严要求,可以看见商场里充斥着时尚妈妈为孩子挑选玩具的时尚态度,“谁都希望自己孩子得到最好的产品。”
所以这些80年后的年轻父母如果选择玩具来创业,不会期待成为大街上一般的杂货铺,渴望专业的、指导性的服务,尤其是新生代的年轻父母,对于陈旧、老套、落后的玩具产品及其零售体系非常不满。对品牌店加盟的的渴望,蔚然成风。
【关键词】私营资本;高新产业;障碍;区域创业投资体系
21世纪高新技术产业作为衡量一国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已成为世界各国经济竞争的制高点,也越来越成为发展区域经济的主导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激活私营投资进入高新技术领域,将技术突破和市场需求表现出来的潜在商业机会转换为产业化生产,强化高新技术运作模式的作用,有利于促进我国高新技术的投入,改善其投资结构。
一、问题的提出
基于了解我市明民间私营资本在高新技术上的投资情况的目的,课程研究将主要的方向放在了国内外资料的搜集上,以求在其中找到私营资本在投资高新技术产业上遇到的问题,于2012年1-4月对邢台市各类投资者发放了500多份问卷,实际回收问卷178份,其中企业问卷110份问卷,问卷共包括26个题目,主要涉及私营企业投资高技术产业的基本情况、以及其在投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等。“影响私营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障碍因素 ”这一问题的调查中发现:资金缺乏排名第一,得4.54分,投资项目缺乏排在第二位得4.18份,投资门槛高排在第三位得3.66分,高素质人才缺乏,排在第三位,政策服务滞后,市场开拓,知识产权,得分3.37、2.93、2.25(如下表所示)。
选项平均综合得分=(Σ 频数×权值)/本题填写人次
(一)创业投资风险大,单个资金规模小,不能开展有效的投资组合。创业成功的几率低于30%的情况下,也就意味着创业投资的失败可能数值达到了70%以上。对于许多规模较小的创业投资公司来说,单个风险资本没有足够的资金去做投资组合。在现在的中国,相对理智的投资人,或者是有责任心的投资管理者都不会轻易的将多用途的资金投向高风险的项目中去。一旦前期的创业项目失利,难以在短时间内获得利益回笼,也就意味着其失去了再创业的基础条件,此时即便后期的项目未来的前景很好,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二)可供选择的投资项目稀缺。调查中发现,投资者普遍感到可供选择的投资项目少,本市的高技术成果储备不足,现有的技术要素不是和市场严重脱节,就是与企业的产业链难以匹配,或者出现标准的偏差,结果都无法转变为有效的生产力。可供商业性创业投资的高技术含量的成果比较稀缺,基于买方市场的环境下,民营企业普遍的供大于求,产能过剩,其导致的结果就是合适的投资项目极少,外向性的工业项目数量不多,由此不得不陷入有资金找不到好项目,小资金难以转动大项目的窘境。
究其根源在于落后的科技和教育。落后的教育制度束缚了人才的个性发展和创新能力的发展。但是在特色产业的发展来看,个性和创造力是其项目的产生前提。独特的,有朝气的商业模式需要大量的专业化,个性化的创新人才。中国原生的技术创新需要千千万万的专业化人才和个性化人才。市场经济真正需要的并非“样样通而非样样精”的“通才”。
(三)创业投资人才的不足以及被引导者匮乏等关键要素稀缺。调查结果显示民营企业普遍感到高技术人才短缺,有26.3%的被调查企业表示人才缺乏已经影响到了企业的自主创新活动。目前我国缺少专业既懂创业投资更懂投资管理的高水平的创业投资家, 创业投资需要结合创业投资者的胆识,经验和能力来协助其开展创业活动,因为创业家们具备了大量的人生阅历和企业经验的人生阅历和企业经验, 很强的责任心;其次有创业精神的创业者缺少, 许多创业者只懂技术,不懂管理;第三具有合作精神的创业团队也比较缺少,能够长期合作的知识分子型员工缺乏。
(四)政府政策支持相对力度不够。对邢台市的信用、竞争、创新、投资环境以及政府的服务利用李克特五点量表进行分析时,发现投资者不甚满意,均值均在3分的标准以下。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创技术投资项目,首先要在政策上做好调整,确保其由于经济发达地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民间资本的有效注入。一旦利益诱导措施欠佳,民间资本很难融入进去。现阶段我国的创业还是在国家政府的资助下,民间资本的少量参与下开展的,其中民间资本的观望比较多,这反应了民间资本的理性。另一方面反映了政策、环境的滞后和不匹配,这也是区域性创业投资业发展的又一瓶颈。
(五)与发展创业投资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不健全。普遍存在着有法不依,守法不严的问题,表现最明显的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利,创业者的相关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没有完善的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就没有适合区域经济发展的创业投资,创业投资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信用和法律保障的缺乏阻碍了区域性创业投资体系建设。
二、借鉴与创新
创业投资体系是创业企业得以诞生和快速成长的必要条件,以地方政府和银行建立合作的关系,建立行之有效的基金模式,可以避免政府机构对于创业家的干预,这样可以极大的发挥其能力,激发其创业的热情,此类的引导性基金模式是值得尝试的。促进地方私营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需要不断的改善其投资的环境,以追求创业投资的地方化和规范化为目标,建立行之有效的长久机制。
参考文献
[1] 李宏舟.战略性新兴产业与创业投资体系[J].财经问题研究,2012年第4期.
由于市场准人政策以及投融资管理体制在国有经济、民营经济和外资经济之间仍然存有很大差异,因而使得民间投资在将近30个产业领域存在着事实上的“限进”情况。这种“限进”的现象很普遍,原因也很复杂,有政府观念上的问题,也有投融资管理体制和信用机制上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了民间投资的增长。要解决我国民间投资目前存在的问题,推动民间投资的发展,应对症下药,本文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1、更新观念,破除促进民间投资的思想障碍
要想在这方面打破障碍,关键在于地方主要领导层的行政决心和行政能力。彻底清除那种宁可对成问题的国资项目放行,也不对条件更优越的民资项目开绿灯的“宁国勿民”的观念。一方面主要是在全社会特别是在各级领导干部中进一步树立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观念,破除思想障碍,充分认识增加民间投资对于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平等对待国有、民营和外资的投资行为,更多的运用市场机制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民间投资优惠政策的宣传,让更多的人了解政策,帮助民间投资者增强投资信心,并对优秀民间投资者给予必要的政治待遇,在社会上树立他们的良好形象。为此,建议国家明确提出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以扩大内需,加快发展的重要措施。
2、改革民营企业融资体制,满足其投资过程中的资金需求
(1)完善服务民营企业的金融组织体系,改进信贷规章制度。继续支持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民生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发展;建立政府出资的扶持民营企业的政策性银行和民间出资的地方性民营企业自办银行;建立民营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效降低银行贷款门槛;试办以工商联牵头的资金互助会,使民间借贷和地下钱庄公开化,满足民营企业创业初期的资金需求;设立风险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满足民营企业设备更新的需要。(2)建立适应民营企业发展需求的中小资本市场,并完善相应规章制度。建立地方性证券交易所、高科技板块市场和柜台债券交易等多层次中小资本市场。取消上市公司的所有制限制,使非国有企业能通过股市融资;鼓励民营企业捆绑上市或借壳上市的做法;鼓励非国有企业对上市公司资产进行收购;逐步放开债券发行市场,增加非国有企业债券发行规模。(3)积极支持民营企业进行海外融资。条件较好的民营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规模、主营业务、国际知名度、产品主要市场领域等情况,积极向不同的海外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4)采取其他方式融通资金。鼓励民间投资者以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人股,推动内部员工持股。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和改造,鼓励非国有企业之间、非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实现强强联合,提高资本集中度。
3、深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降低民间投资准入门槛
先行的投资管理体制主要是针对国有投资而言,已不适应民间投资发展的需要。政府制定的许多政策主要也是针对国有投资和外商投资的,对民间投资如何实施引导、监管和规制,对民间投资的审批程序和市场准人范围如何确定等,都缺乏可遵循的政策规定和有效办法。因此,急需进一步深化我国投资体制改革,特别是对民间投资而言,最大的障碍是项目前期工作中以审批为代表的行政壁垒。所以,首先要改革前置审批办法,简化审批程序和手续,建立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制度,降低民间投资市场准入门槛,以激励民营资本的进入,同时,建议在国家发改委设立类似“全国民间投资促进协调办公室”之类的具有综合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统一对全国民间投资进行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和协调服务。而且,要像指导外商投资一样,尽快出台指导民间投资的产业指导目录,分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等来指导民间投资的产业进入,以减少民间投资的盲目性和不必要的重复建设。
4、采取综合对策降低投资成本,提高民间资本投资收益
首先要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为民间投资创造良好的硬环境。这方面,美国的经济发展历程给我们提供了宝贵经验。美国工业化时期,政府采取优惠政策,吸引民间及国外资本投入铁路建设大潮,形成世界上独一无二的铁路运输网络,极大地降低了运输成本,从而大大提高了工农业的投资回报。其次,降低民间投资成本的另一重大措施是长期坚持减税政策。1978年美国“岁人法案”提出将资本增值税从49%降低到28%,该法案的出台使1979年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比上一年增长10倍。1981年经济税务法案进一步使资本增值税从28%降低到20%,使当年风险投资承诺的资金翻了一番,达到13亿美元。美国总统克林顿允诺“永久性提供研究与开发税减免优惠待遇”,对500万美元以下投资的小企业也实行“永久性税收减免”。小布什总统的减税计划达13000亿美元,鼓励了更多的民间投资。
5、坚决打破“民营不如国有,国有不如外资”的投资格局
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的今天,对民营企业要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投资政策,尽可能彻底放宽投资领域。除关系国家安全和必须由国家垄断的领域外,其余领域都应允许民间投资进入。凡是对国有、外资投资实行优惠政策的领域,其优惠政策对进入该领域的民营投资同样适用,如对国有企业的贴息技改政策也要对民营投资同等对待。凡是预期有收益或通过建立收费补偿机制可以获取收益的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都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打破所有制界限,破除地区和部门垄断,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尤其是民间资本的进入。我国现在正处于转轨时期,应鼓励民间资本投资,逐步形成政府退出机制,使国有资本从竞争性领域中退出。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和政策投资方向,广泛运用财政贴息、政府控股或参股、财政担保等经济手段,间接调节社会资金参与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对于一般建设项目,还可以鼓励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采取多种联合投资的方式。
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
从创业投资运作的内在要求和国际经验看,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应当包括五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
一、与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的主体按其组织化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和“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两大类。前者系由分散的个人或非专业机构以其名义直接或通过委托方式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后者系由两个以上的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形成新的财产主体,再以新的财产主体的名义进行投资,由于它具备了国内所俗称的“投资基金”的本质内涵,故本质上即是创业投资基金。在以上两大形态的创业投资中,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组织化的创业投资”既有利于实现投资运作的专家管理,又有利于形成专业的创业投资市场。根据创业投资的特点,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因此,完善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是发展创业投资的首要前提。由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企业具有区别于一般加工贸易类企业的特点,所以,往往需要根据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点,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适当修订;有时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制定有关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别法。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得以快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台湾的公司法比较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并于1983年根据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特点,制定了《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这部专门调整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法令。美国作为最早探索发展创业投资的国家,其创业投资之所以在上个世纪70年代受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投资公司法》这部调整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在内的特别公司法,主要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却并不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按照《投资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资顾问法》的规定,投资者超过14人的投资公司,不得实行业绩报酬。这一限制虽然有利于抑制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冒险投机动机(在证券市场上冒高风险通常能获得高收益,基金经理也随之将获得高业绩报酬;而一旦冒险失败,投资亏损却完全由投资者承担),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但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却是不够公平的。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单位净值可以通过市场得到体现,借助于市场本身即可较好地激励基金经理人(基金业绩好时,基金经理可以受托更多的资产;否则,基金经理将很难再管理更多的资产);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由于它所从事的是长期投资,往往要5~7年后才能体现业绩,只好更多地借助于业绩激励来尽可能地解决基金经理与投资者的收益一致性问题。正是这种人为的业绩报酬限制及其他法律限制导致美国的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受阻。幸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逃避“投资者超过14人即不得实行业绩报酬”的人为法律限制并被视作免税主体,加之通过数次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使得有限合伙引进了不少公司制度的运作机制;所以,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得以发展起来。
二、与创业投资基金募集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且不具有公开信息的长期投资活动,所以,创业投资基金更适合于以私募方式募集资本。因此,完善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方式的法律制度同样十分重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与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类型证券的私募(包括加工贸易类公司通过私下发行股票募集股本)相比,在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程序和对募集对象的保护等方面都具有相同点,所以,世界各国均不是通过制定单行的《创业投资基金法》或《投资基金法》来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而是通过《证券法》来对“私募条款”进行统一规定。
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切实避免并不具有风险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被卷入各类私募活动中,有关私募活动的法律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规定私募只能针对“合格投资者”(qualifiedinvestor);二是投资者不超过一定人数(100人)。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通常又是依据不同的国情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在财产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通常以个人或机构的已有资产和目前每年可获得的收入来界定;在财产制度不不够健全的国家,则通常以投资者一次性以其名义购买相当规模的私募证券(比如100万美元)来界定。
三、与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相关的法律制度
与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的自身特点相适应,创业投资的资本来源只宜定位于具有以下特征的投资者群:一是勇敢而富有耐性,具有长期投资理念,最好是对创业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兴趣;二是具有较高风险鉴别能力;三是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这些要求,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主要宜定位于:(1)富有个人,尤其是那些曾经创业成功的富有个人;(2)大型企业;(3)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4)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以上四大主要资金来源中,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作为一种典型的风险资产,随时处于“理赔”风险中,对“安全保值”的要求高,但由于它们的资金规模大,故以较小比例(如不超过5%)的资金从事创业投资并不会造成整体性风险。银行资金对“安全性、流动性”的要求较高,所以,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资金不适合从事创业投资。但由于银行具有“资金规模大、资本实力雄厚”的优势,因此,将少比例的核心资本用作创业投资,并不会对银行总体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构成威胁。但是,由于保险基金和银行资金的使用往往要适用于特定的行业性法律,因而使得这些行业性法律制度直接影响着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所以,在考察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须将《保险法》、《银行法》等行业性法律制度也包括进去。例如,在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都倾向于禁止商业保险基金(包括人寿基金)、银行资金直接从事投资业务。而随着金融业内部系统管理技术、风险控制艺术的提高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不少国家也正在逐步放开商业保险和银行运用部分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限制,从而拓宽了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美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步入新一轮快速发展的,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即是通过两次修订《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使得人寿基金能够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且在受托人是否需要登记为“投资顾问”方面获得特别豁免。在英国,商业银行由于可以通过另行成立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或参股社会性创业投资公司的方式从事创业投资,故已经成为仅次于人寿基金的第二大创业资本来源。
四、与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为了分散创业投资过程中的高风险,一家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对多个项目进行组合投资,因此,只有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可能保证创业投资基金具有起码的组合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但创业投资作为一种谨慎而有耐性的投资,通常需要在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谨慎调查之后才会决定实际投资,因此,在法律上允许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分期到位,对于避免资本闲置具有重要意义。
创业投资的一项重要使命是发挥创业投资家的资本经营优势,为创业企业提供包括制定长期发展战略与市场营销策略、物色战略合作伙伴和关键人才、部署融资安排和重构财务结构等多方面的创业管理服务,以培育和辅导创业企业快速成长和发展。美国和英国的创业投资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就在于它们特别注重在为创业企业提供股权性资本支持的同时,还提供重要的创业管理服务。美国的《投资公司法》修正案之所以将创业投资基金定名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并将其界定为“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证券,并且向这种证券的发行人提供重要而有效的管理帮助……”(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l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8款),即是为了引导“企业发展公司”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为了使“企业发展公司”切实履行提供创业管理服务的职能,《投资公司法》修正案甚至就“企业发展公司”所必须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即:“(A)企业发展公司通过其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一般合伙人,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并且经后者同意确实提供了有关管理、运作、经营目标与策略等方面的重要指导与建议;(B)独自或与其他企业发展公司一起共同控制一家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并对其经营管理与经营策略之制定具有决定性影响;(C)若企业发展公司是一家经小企业管理局批准并依据《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运作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则可以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贷款”(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1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7款)……此外,为了避免企业发展公司所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流于一般性的咨询服务,有关条款还就满足“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条件作出具体界定。若仅仅只是提供了一般咨询服务,则仍只能被视为“没有达到提供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要求。
创业投资公司应当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但为了避免其蜕化为控股公司,有关法律又通常规定其必须按照组合投资方式进行运作。例如,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其创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这样,也便于创业投资公司适度地分散风险。
五、与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区别于产业投资的显著特点是,产业投资以投资经营产品(或服务)为手段,以获取产品(或服务)销售收益为目的;而创业投资则以投资经营企业为手段,以获取转让企业股权后的资本增值收益为目的。因此,在所投资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创业投资就一定要适时退出。虽然创业投资退出的方式有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私下转让所持股权,整体并购、创业者回购和清算等五种,但通过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的方式实现投资退出是最利于投资收益实现的方式,由于传统的股票交易所主要是为成熟企业提供上市融资的场所,上市门槛较高,通常必须有持续盈利业绩,因此,如果仅仅寄希望予主板市场,不仅不利于快速成长的创业企业上市融资,也不利于创业投资比较快地实现投资退出。所以,世界各主要经济体,在设立有主板市场的条件下,还纷纷设立创业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较低相对应,创业板市场的运行风险也相对较高,故对创业板市场往往需要另行制定专门的运行与监管规则。所以,在构建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然地涉及与创业板运行与监管规则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
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与创业投资业发达国家与地区都建立有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不同,尽管我国已制定有与创业投资相关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但由于在制定这些法律时没有考虑到创业投资的特点,导致现行法律体系并不适应创业投资业发展的要求,不仅较难为创业投资提供特别法律保护,反而在若干方面构成法律障碍,具体表现为:
一、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以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不利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采用多样化的委托管理方式。创业投资公司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既可以体现在董事会与其经理班子之间,也可以体现在公司董事会与另一个专业的投资顾问公司之间。尤其是随着创业投资家队伍的发育成熟,一些规模较小的创业投资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别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顾问公司代为其管理资产。这样,既可以避免因为自身资本规模小、难以请到一流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的问题,又可以提高创业投资管理的规模效应。但现行《公司法》却仅仅为董事会与经理班子之间的委托—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2)多重公司行政机关可能导致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过高的制度成本。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都已实现权力结构中心从传统“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现代“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为了更好发挥经理人员的专家管理的积极性,在完善法人治理机制的前提下,正在赋予经理人员更多的经营自。为了提高运转效率、降低运作成本,可以授权股东大会自行决定精简不必要的公司行政机关。例如,当公司委托其他机构管理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在很大程度上就同时起着监事会的作用,因此,自然可以不再设监事会。但是,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一律必须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不仅增加了运营成本,也不利于提高投资决策的高效率。
(3)缺乏对经理人员或其投资顾问公司的激励机制安排。激励机制是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过程中信息高度不对称性问题的必要制度安排,而现行《公司法》并未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可以实行业绩报酬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许多国有控股创业投资公司很难实行国际通行的业绩报酬机制。
(4)缺乏促进创业投资公司建立责任约束机制与成本约束机制的条款。创业投资公司除了建立起激励约束机制外,还通常必须建立起严格的约束机制。例如,通过设立有限的存续期(通常为10—15年),存续期一到便予以清盘,使得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很快就水落石出,从而强化出资人对经理人的责任约束。通过规定固定的“管理运营费用”,约束经理人员将开支控制在一定幅度,从而建立起成本约束机制。但现行《公司法》却缺乏针对创业投资公司特点的类似条款,从而使得一些创业投资公司有可能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将亏损无限期地掩盖。一些创业投资公司刚刚成立,首先想到的就是购买豪华写字楼和汽车,肆意挥霍投资人的钱。
2.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如前所述,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通常只能以私募方式设立,但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却无法以私募方式设立。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募集方式”设立,但这里所谓“募集方式”特指“公开募集”;除“公开募集”外,股份有限公司就只能按“发起方式”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则只能采取“出资方式”设立。就加工贸易类企业而言,只能以“发起方式”、“出资方式”设立倒也并不构成大的法律障碍。因为,加工贸易类企业通常可以先由少数几个创业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后,再逐步增资扩股。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而言,在设立伊始通常就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而仅仅靠少数几个投资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以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则较难形成规模,所以,往往还需要由更多的并不参与具体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投资。但由于这两类不同投资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实际拥有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具体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拥有更多支配权,不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权利则较易受到侵害),因此,如果不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如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应受到必要的监督并履行更多义务)来均衡这种权利上的不平等,就很难吸引更多投资者的参与。现行《公司法》正是由于对出资方式和发起方式的规定过于笼统,才导致难以吸引民间资本加盟。目前已经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主要仅限于少数几家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或共同发起,其原因即缘于此。
3.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没有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提供法律依据。为了保证公司拥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并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现行《公司法》按照公司的不同性质,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做了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创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专门从事资本经营的特殊类型的公司,显然属于需要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另行做出特别规定之例。但由于目前没有相应的法规来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做出特别规定,导致目前一些地方性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规模过小。有些创业投资公司只有几百万的资本,由于抗风险能力极低,很难进行有效的组合投资,只能做一些短平快的项目。
(2)实收资本制度造成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闲置。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按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应该说,在中国现行社会信用状况与法律制度环境下,这种实收资本制度还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尽管它有可能导致资金闲置,但对于一般加工贸易类公司而言,这个问题并不是很突出。因为加工贸易类公司完全可以以较小资本金注册,然后再慢慢增资。然而,对于创业投资公司而言,一方面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具有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如果按照现行的实收资本制将所有资本在注册时一次性注入,就必然导致资金闲置问题。
(3)对外投资限制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设立宗旨相违背。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这一规定不仅不适合于大型公司开展“公司附属创业”活动,更不适合于创业投资公司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投资能力。因为,创业投资公司通常是以自有资本对外投资,即使对外少量借款也能控制在适当范围;而且创业投资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对外投资来获取资本增值,而不是如加工贸易类公司那样对外投资只是副业,主业仍是从事产品经营。所以,要求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仅没有必要,也有违其设立的初衷。
(4)没有为以特别股票方式投资创业企业提供法律依据。与创业投资能够以可转换优先股等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相适应,创业企业应当可以向创业投资机构发行特别股票。但我国现行《公司法》目前还只是为公司发行普通股提供依据。尽管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发行除普通股以外的股票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国务院并没有就公司发行特别股票作出过规定。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如果创业投资公司以可转换优先股等形式进行投资,就必然面临缺乏法律保护的问题。
(5)没有为创业投资公司的组合投资方式提供法律规范。由于《公司法》未能针对创业投资公司制定组合投资规范,导致了不少创业投资公司在实际运行中演变成了投资控股公司。
4.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1999年《公司法》修改前的有关条款,公司只有具备了3年持续盈利业绩后方可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这种高门槛显然既不利于高速成长中的创业企业通过公开上市的方式融资,也不利创业投资快速实现退出。尽管1999年底在修改《公司法》时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另行规定”,但由于无法对“高新技术”进行准确的法律界定,也不宜以科技含量作为公司能否上市的标准,所以,这种修改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不得不决定分两步建成创业板,即第一步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推出“中小企业板”,待《公司法》修改后再降低门槛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
二、《合伙企业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和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目前国际上的合伙企业立法纷纷借鉴公司的三大机制来实现合伙企业的自我完善:一是赋予合伙企业以法律实体的地位,便于合伙企业更好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是允许合伙人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类似公司股东大会的作用,从而使所有合伙人都能在一定条件下参与合伙事务的重大决策;三是允许合伙人对合伙进行派生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各类合伙人的权益。但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还仅仅停留于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小作坊式的加工贸易类企业提供法律规范的地步,无法满足创业投资基金对企业组织结构的要求。
2.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基金如果按合伙形式设立的话,就只能按普通合伙企业形式,而无法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由于合伙人仅仅限于自然人,从而使得最适合创业投资基金特点的机构投资者无法参与创业投资合伙基金。由于《合伙企业法》要求所有合伙人必须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使得并不具体参与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由于惧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敢投资于合伙企业。
三、《证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私募作为一种与公募相对应的直接融资方式,在西方资本市场上占有不可或缺的半壁江山。由于私募市场上的投资者通常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和较高风险鉴别能力,所以,只需规定投资者的资格,以确定谁是“合格投资者”,投资风险就完全可以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对发行主体,则通常是豁免审查。由于通过私募发行的证券仍然属于证券范畴,因而在国外普遍通过《证券法》等法律一方面规定“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另一方面设立“发行主体豁免审查”条款。这样,既充分发挥成熟投资者的风险自担作用,又能回避政府的行政干预,而且还能确保正常的市场秩序。但在我国,由于出台较早的《公司法》没有为公司私下发行股票等票券提供法律依据,导致后来出台的《证券法》也仅限于对公开发行证券进行相应的规定,对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股票在内的各类证券的私募则未能设置任何规范性条款。因此,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私募得不到《证券法》的法律支撑。
四、《保险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在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尽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一活口,经国务院批准,目前保险资金可以部分地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但要使之能够通过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则又受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限制。尽管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作了一些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依然禁止保险资金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依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2003年,该条虽然被修订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纪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由于目前并没有为商业银行可以向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投资制定特别规定,使得商业银行还无法成为创业投资资本的现实来源。
尤其是在利用外资来我国设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方面,更是存在许多的障碍。本来,国外资金通过创业投资公司来我国从事创业投资,在性质上已经不同于外商直接来我国投资办厂或是设立以投资办厂为目的的产业投资控股公司。后者是一种直接投资行为,可能直接控制国内企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前者却只是一种财务性投资,即投资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从财务上获得资本增值,一旦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不再具有高成长性时就会立即撤出,因而不会造成对所投资企业的控制,不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就此而言,以创业投资方式吸引外资可以说是引进外资的一种最佳方式,但是,由于我们对外资以创业投资方式来中国投资的意义缺乏足够认识,导致不仅没有任何鼓励性政策,反而对其存在着种种歧视。例如,在我国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但根据2003年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建立健全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对策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当前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加快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法律体系。
1.尽快出台《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部分解决创投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问题。
从根本上讲,必须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进行全面修订,才能彻底解决以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设立与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问题。但是,由于全面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非一日之功,比较现实的选择便是根据《公司法》中的“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另行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以部分解决创业投资基金按公司形式设立与运作的法律依据问题。
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组织结构的要求,一是可以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制定允许创司可以聘请投资顾问机构等法人担任“经理”的条款,以实现创司的委托管理。二是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下,分清董事会和经理班子(或受托管理的投资顾问机构)的权利义务,通过赋予后者更多的经营权来提高投资决策效率。三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实行业绩报酬的条件与方式,帮助创业投资企业建立激励机制。四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事先设定固定的存续期限和管理运营费用比例,从而为创业投资公司建立有效的风险约束机制和成本约束机制提供法律依据,由于《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可以设定如上规定,所以,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来设置如上条款,并不违背《公司法》。
同上道理,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募集资本的要求,可考虑创业投资公司在发起设立和出资设立过程中,由“主要发起人”和“主要出资人”对创业投资公司的设立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补“主要发起人”和“一般发起人”、“主要出资人”与“一般出资人”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称性的问题。
为了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投资运作要求,一是可以依据“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设定创业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即要求一定规模的资本额,从而确保创业投资公司具有起码的抗风险能力。二是实行与实收资本制并不必然冲突的认可资本制,即允许创司在设立之初必须注册一定规模资本的前提下,可以在运作过程中随时增资扩股,每一次增资扩股之后只需报管理部门认可,而无需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这样,既减少了审批环节,又不至于导致资本闲置。三是可以依据现行《公司法》所设置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可以不受对外投资比例限制的条款,明确“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以全额资本对外投资”,从而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功能。四是根据《公司法》的“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另行作出规定”条款,明确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可以对创业投资企业发行“可转换优先股”,“特别投票权普通股”等特殊类型的股票,以促进创司以股权形式进行投资,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五是在组合投资规范方面,以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司总资产的15%较为合适。这样,既避免其蜕化为产业投资性质的控股公司,又使创业投资公司能够相对集中地投资。
2.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相关条款的修订工作。
如果《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能够尽快出台,则可以比较从容地在《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结合创业投资的特点,研究如何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在修订《公司法》时,应积极研究借鉴国际公司立法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原则,适当下放董事会的权力,以便更充分地发挥基金管理人的作用。对于另行委托专业性管理顾问公司管理的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而是由董事会代行监事会之职,从而降低创业投资公司的制度成本。在修改《合伙企业法》时,应当借鉴国际社会有限合伙立法的经验,允许新创设的有限合伙制度从起步伊始即可借鉴公司的制度优势来实现自我改造,从而较好地克服传统有限合伙制度的弊端。一是明确有限合伙的法律实体地位,以便有限合伙企业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二是强化合伙人会议制度,使之有条件地发挥类似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的作用,以便有限合伙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事务,三是借鉴美国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经验,在特定条件下允许普通合伙人也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四是借鉴引进美国公司的“派生诉讼”制度,允许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有限合伙的权益。
3.修订《证券法》,从根本上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
在适当时机修订《公司法》,允许公司可以私募股本的同时,借鉴国外制定《证券法》的经验,在我国的《证券法》中规定各类证券的私募方式和募集对象,以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在国内尚未建立起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设立最低投资额度(比如500万元人民币),来确保只有相对富有的个人或机构成为私募对象,为了避免私募范围过大,还可设定投资者人数不超过100人。
4.进一步修订保险法、银行法,拓宽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
随着国内保险资金运用越来越成为突出问题,以及保险机构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应不失时机地进一步修订《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5%的比例,将资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国内银行体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后,还应进一步修改《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将它的资本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商业银行法》未进一步修订前,可考虑通过《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这种特别行政法规,允许银行以不超过5%的资本投资于创业投资企业。此外,应尽快修订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鼓励外商以创业投资方式来我国投资。
5.结合“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的进程,修订《公司法》中的公司首次公开招股条件款项,为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扫除法律障碍。
在“中小企业板”试运行一段时间后,应及时总结经验,研究制定一个比较适宜的创业板上市资格标准,并基于该标准修改《公司法》,以便更多具有成长性的创业企业能够通过创业板融资,并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板市场对于创业投资退出的作用。
我们相信,通过以上五个方面的工作,我国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一定能够扎扎实实地构建起来。至于国内不少人士正在呼吁制定《风险投资法》,则既不具有可行性,也没有必要性。一方面,由于任何一部法律的调整范围都只能限于可以准确界定的对象,所以将包括“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在内的各种形态创业投资都囊括进《风险投资法》就势必无法操作。另一方面,除了对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化的创业投资需要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之类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它的组织结构外,对各种“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则只需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就足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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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
从创业投资运作的内在要求和国际经验看,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应当包括五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
一、与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的主体按其组织化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和“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两大类。前者系由分散的个人或非专业机构以其名义直接或通过委托方式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后者系由两个以上的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形成新的财产主体,再以新的财产主体的名义进行投资,由于它具备了国内所俗称的“投资基金”的本质内涵,故本质上即是创业投资基金。在以上两大形态的创业投资中,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组织化的创业投资”既有利于实现投资运作的专家管理,又有利于形成专业的创业投资市场。根据创业投资的特点,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因此,完善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是发展创业投资的首要前提。由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企业具有区别于一般加工贸易类企业的特点,所以,往往需要根据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点,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适当修订;有时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制定有关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别法。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得以快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台湾的公司法比较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并于1983年根据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特点,制定了《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这部专门调整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法令。美国作为最早探索发展创业投资的国家,其创业投资之所以在上个世纪70年代受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投资公司法》这部调整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在内的特别公司法,主要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却并不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按照《投资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资顾问法》的规定,投资者超过14人的投资公司,不得实行业绩报酬。这一限制虽然有利于抑制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冒险投机动机(在证券市场上冒高风险通常能获得高收益,基金经理也随之将获得高业绩报酬;而一旦冒险失败,投资亏损却完全由投资者承担),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但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却是不够公平的。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单位净值可以通过市场得到体现,借助于市场本身即可较好地激励基金经理人(基金业绩好时,基金经理可以受托更多的资产;否则,基金经理将很难再管理更多的资产);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由于它所从事的是长期投资,往往要5~7年后才能体现业绩,只好更多地借助于业绩激励来尽可能地解决基金经理与投资者的收益一致性问题。正是这种人为的业绩报酬限制及其他法律限制导致美国的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受阻。幸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逃避“投资者超过14人即不得实行业绩报酬”的人为法律限制并被视作免税主体,加之通过数次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使得有限合伙引进了不少公司制度的运作机制;所以,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得以发展起来。
二、与创业投资基金募集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且不具有公开信息的长期投资活动,所以,创业投资基金更适合于以私募方式募集资本。因此,完善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方式的法律制度同样十分重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与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类型证券的私募(包括加工贸易类公司通过私下发行股票募集股本)相比,在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程序和对募集对象的保护等方面都具有相同点,所以,世界各国均不是通过制定单行的《创业投资基金法》或《投资基金法》来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而是通过《证券法》来对“私募条款”进行统一规定。
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切实避免并不具有风险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被卷入各类私募活动中,有关私募活动的法律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规定私募只能针对“合格投资者”(qualifiedinvestor);二是投资者不超过一定人数(100人)。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通常又是依据不同的国情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在财产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通常以个人或机构的已有资产和目前每年可获得的收入来界定;在财产制度不不够健全的国家,则通常以投资者一次性以其名义购买相当规模的私募证券(比如100万美元)来界定。
三、与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相关的法律制度
与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的自身特点相适应,创业投资的资本来源只宜定位于具有以下特征的投资者群:一是勇敢而富有耐性,具有长期投资理念,最好是对创业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兴趣;二是具有较高风险鉴别能力;三是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这些要求,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主要宜定位于:(1)富有个人,尤其是那些曾经创业成功的富有个人;(2)大型企业;(3)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4)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以上四大主要资金来源中,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作为一种典型的风险资产,随时处于“理赔”风险中,对“安全保值”的要求高,但由于它们的资金规模大,故以较小比例(如不超过5%)的资金从事创业投资并不会造成整体性风险。银行资金对“安全性、流动性”的要求较高,所以,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资金不适合从事创业投资。但由于银行具有“资金规模大、资本实力雄厚”的优势,因此,将少比例的核心资本用作创业投资,并不会对银行总体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构成威胁。但是,由于保险基金和银行资金的使用往往要适用于特定的行业性法律,因而使得这些行业性法律制度直接影响着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所以,在考察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须将《保险法》、《银行法》等行业性法律制度也包括进去。例如,在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都倾向于禁止商业保险基金(包括人寿基金)、银行资金直接从事投资业务。而随着金融业内部系统管理技术、风险控制艺术的提高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不少国家也正在逐步放开商业保险和银行运用部分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限制,从而拓宽了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美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步入新一轮快速发展的,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即是通过两次修订《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使得人寿基金能够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且在受托人是否需要登记为“投资顾问”方面获得特别豁免。在英国,商业银行由于可以通过另行成立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或参股社会性创业投资公司的方式从事创业投资,故已经成为仅次于人寿基金的第二大创业资本来源。
四、与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为了分散创业投资过程中的高风险,一家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对多个项目进行组合投资,因此,只有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可能保证创业投资基金具有起码的组合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但创业投资作为一种谨慎而有耐性的投资,通常需要在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谨慎调查之后才会决定实际投资,因此,在法律上允许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分期到位,对于避免资本闲置具有重要意义。
创业投资的一项重要使命是发挥创业投资家的资本经营优势,为创业企业提供包括制定长期发展战略与市场营销策略、物色战略合作伙伴和关键人才、部署融资安排和重构财务结构等多方面的创业管理服务,以培育和辅导创业企业快速成长和发展。美国和英国的创业投资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就在于它们特别注重在为创业企业提供股权性资本支持的同时,还提供重要的创业管理服务。美国的《投资公司法》修正案之所以将创业投资基金定名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并将其界定为“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证券,并且向这种证券的发行人提供重要而有效的管理帮助……”(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l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8款),即是为了引导“企业发展公司”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为了使“企业发展公司”切实履行提供创业管理服务的职能,《投资公司法》修正案甚至就“企业发展公司”所必须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即:“(A)企业发展公司通过其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一般合伙人,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并且经后者同意确实提供了有关管理、运作、经营目标与策略等方面的重要指导与建议;(B)独自或与其他企业发展公司一起共同控制一家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并对其经营管理与经营策略之制定具有决定性影响;(C)若企业发展公司是一家经小企业管理局批准并依据《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运作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则可以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贷款”(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1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7款)……此外,为了避免企业发展公司所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流于一般性的咨询服务,有关条款还就满足“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条件作出具体界定。若仅仅只是提供了一般咨询服务,则仍只能被视为“没有达到提供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要求。
创业投资公司应当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但为了避免其蜕化为控股公司,有关法律又通常规定其必须按照组合投资方式进行运作。例如,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其创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这样,也便于创业投资公司适度地分散风险。
五、与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区别于产业投资的显著特点是,产业投资以投资经营产品(或服务)为手段,以获取产品(或服务)销售收益为目的;而创业投资则以投资经营企业为手段,以获取转让企业股权后的资本增值收益为目的。因此,在所投资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创业投资就一定要适时退出。虽然创业投资退出的方式有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私下转让所持股权,整体并购、创业者回购和清算等五种,但通过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的方式实现投资退出是最利于投资收益实现的方式,由于传统的股票交易所主要是为成熟企业提供上市融资的场所,上市门槛较高,通常必须有持续盈利业绩,因此,如果仅仅寄希望予主板市场,不仅不利于快速成长的创业企业上市融资,也不利于创业投资比较快地实现投资退出。所以,世界各主要经济体,在设立有主板市场的条件下,还纷纷设立创业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较低相对应,创业板市场的运行风险也相对较高,故对创业板市场往往需要另行制定专门的运行与监管规则。所以,在构建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然地涉及与创业板运行与监管规则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
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与创业投资业发达国家与地区都建立有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不同,尽管我国已制定有与创业投资相关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但由于在制定这些法律时没有考虑到创业投资的特点,导致现行法律体系并不适应创业投资业发展的要求,不仅较难为创业投资提供特别法律保护,反而在若干方面构成法律障碍,具体表现为:
一、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以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不利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采用多样化的委托管理方式。创业投资公司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既可以体现在董事会与其经理班子之间,也可以体现在公司董事会与另一个专业的投资顾问公司之间。尤其是随着创业投资家队伍的发育成熟,一些规模较小的创业投资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别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顾问公司代为其管理资产。这样,既可以避免因为自身资本规模小、难以请到一流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的问题,又可以提高创业投资管理的规模效应。但现行《公司法》却仅仅为董事会与经理班子之间的委托—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2)多重公司行政机关可能导致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过高的制度成本。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都已实现权力结构中心从传统“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现代“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为了更好发挥经理人员的专家管理的积极性,在完善法人治理机制的前提下,正在赋予经理人员更多的经营自。为了提高运转效率、降低运作成本,可以授权股东大会自行决定精简不必要的公司行政机关。例如,当公司委托其他机构管理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在很大程度上就同时起着监事会的作用,因此,自然可以不再设监事会。但是,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一律必须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不仅增加了运营成本,也不利于提高投资决策的高效率。
(3)缺乏对经理人员或其投资顾问公司的激励机制安排。激励机制是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过程中信息高度不对称性问题的必要制度安排,而现行《公司法》并未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可以实行业绩报酬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许多国有控股创业投资公司很难实行国际通行的业绩报酬机制。
(4)缺乏促进创业投资公司建立责任约束机制与成本约束机制的条款。创业投资公司除了建立起激励约束机制外,还通常必须建立起严格的约束机制。例如,通过设立有限的存续期(通常为10—15年),存续期一到便予以清盘,使得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很快就水落石出,从而强化出资人对经理人的责任约束。通过规定固定的“管理运营费用”,约束经理人员将开支控制在一定幅度,从而建立起成本约束机制。但现行《公司法》却缺乏针对创业投资公司特点的类似条款,从而使得一些创业投资公司有可能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将亏损无限期地掩盖。一些创业投资公司刚刚成立,首先想到的就是购买豪华写字楼和汽车,肆意挥霍投资人的钱。
2.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如前所述,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通常只能以私募方式设立,但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却无法以私募方式设立。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募集方式”设立,但这里所谓“募集方式”特指“公开募集”;除“公开募集”外,股份有限公司就只能按“发起方式”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则只能采取“出资方式”设立。就加工贸易类企业而言,只能以“发起方式”、“出资方式”设立倒也并不构成大的法律障碍。因为,加工贸易类企业通常可以先由少数几个创业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后,再逐步增资扩股。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而言,在设立伊始通常就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而仅仅靠少数几个投资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以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则较难形成规模,所以,往往还需要由更多的并不参与具体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投资。但由于这两类不同投资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实际拥有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具体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拥有更多支配权,不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权利则较易受到侵害),因此,如果不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如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应受到必要的监督并履行更多义务)来均衡这种权利上的不平等,就很难吸引更多投资者的参与。现行《公司法》正是由于对出资方式和发起方式的规定过于笼统,才导致难以吸引民间资本加盟。目前已经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主要仅限于少数几家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或共同发起,其原因即缘于此。
3.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没有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提供法律依据。为了保证公司拥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并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现行《公司法》按照公司的不同性质,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做了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创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专门从事资本经营的特殊类型的公司,显然属于需要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另行做出特别规定之例。但由于目前没有相应的法规来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做出特别规定,导致目前一些地方性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规模过小。有些创业投资公司只有几百万的资本,由于抗风险能力极低,很难进行有效的组合投资,只能做一些短平快的项目。
(2)实收资本制度造成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闲置。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按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应该说,在中国现行社会信用状况与法律制度环境下,这种实收资本制度还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尽管它有可能导致资金闲置,但对于一般加工贸易类公司而言,这个问题并不是很突出。因为加工贸易类公司完全可以以较小资本金注册,然后再慢慢增资。然而,对于创业投资公司而言,一方面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具有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如果按照现行的实收资本制将所有资本在注册时一次性注入,就必然导致资金闲置问题。
(3)对外投资限制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设立宗旨相违背。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这一规定不仅不适合于大型公司开展“公司附属创业”活动,更不适合于创业投资公司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投资能力。因为,创业投资公司通常是以自有资本对外投资,即使对外少量借款也能控制在适当范围;而且创业投资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对外投资来获取资本增值,而不是如加工贸易类公司那样对外投资只是副业,主业仍是从事产品经营。所以,要求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仅没有必要,也有违其设立的初衷。
(4)没有为以特别股票方式投资创业企业提供法律依据。与创业投资能够以可转换优先股等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相适应,创业企业应当可以向创业投资机构发行特别股票。但我国现行《公司法》目前还只是为公司发行普通股提供依据。尽管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发行除普通股以外的股票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国务院并没有就公司发行特别股票作出过规定。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如果创业投资公司以可转换优先股等形式进行投资,就必然面临缺乏法律保护的问题。
(5)没有为创业投资公司的组合投资方式提供法律规范。由于《公司法》未能针对创业投资公司制定组合投资规范,导致了不少创业投资公司在实际运行中演变成了投资控股公司。
4.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1999年《公司法》修改前的有关条款,公司只有具备了3年持续盈利业绩后方可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这种高门槛显然既不利于高速成长中的创业企业通过公开上市的方式融资,也不利创业投资快速实现退出。尽管1999年底在修改《公司法》时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另行规定”,但由于无法对“高新技术”进行准确的法律界定,也不宜以科技含量作为公司能否上市的标准,所以,这种修改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不得不决定分两步建成创业板,即第一步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推出“中小企业板”,待《公司法》修改后再降低门槛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
二、《合伙企业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和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目前国际上的合伙企业立法纷纷借鉴公司的三大机制来实现合伙企业的自我完善:一是赋予合伙企业以法律实体的地位,便于合伙企业更好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是允许合伙人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类似公司股东大会的作用,从而使所有合伙人都能在一定条件下参与合伙事务的重大决策;三是允许合伙人对合伙进行派生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各类合伙人的权益。但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还仅仅停留于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小作坊式的加工贸易类企业提供法律规范的地步,无法满足创业投资基金对企业组织结构的要求。
2.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基金如果按合伙形式设立的话,就只能按普通合伙企业形式,而无法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由于合伙人仅仅限于自然人,从而使得最适合创业投资基金特点的机构投资者无法参与创业投资合伙基金。由于《合伙企业法》要求所有合伙人必须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使得并不具体参与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由于惧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敢投资于合伙企业。
三、《证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私募作为一种与公募相对应的直接融资方式,在西方资本市场上占有不可或缺的半壁江山。由于私募市场上的投资者通常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和较高风险鉴别能力,所以,只需规定投资者的资格,以确定谁是“合格投资者”,投资风险就完全可以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对发行主体,则通常是豁免审查。由于通过私募发行的证券仍然属于证券范畴,因而在国外普遍通过《证券法》等法律一方面规定“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另一方面设立“发行主体豁免审查”条款。这样,既充分发挥成熟投资者的风险自担作用,又能回避政府的行政干预,而且还能确保正常的市场秩序。但在我国,由于出台较早的《公司法》没有为公司私下发行股票等票券提供法律依据,导致后来出台的《证券法》也仅限于对公开发行证券进行相应的规定,对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股票在内的各类证券的私募则未能设置任何规范性条款。因此,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私募得不到《证券法》的法律支撑。
四、《保险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在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尽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一活口,经国务院批准,目前保险资金可以部分地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但要使之能够通过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则又受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限制。尽管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作了一些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依然禁止保险资金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依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2003年,该条虽然被修订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纪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由于目前并没有为商业银行可以向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投资制定特别规定,使得商业银行还无法成为创业投资资本的现实来源。
尤其是在利用外资来我国设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方面,更是存在许多的障碍。本来,国外资金通过创业投资公司来我国从事创业投资,在性质上已经不同于外商直接来我国投资办厂或是设立以投资办厂为目的的产业投资控股公司。后者是一种直接投资行为,可能直接控制国内企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前者却只是一种财务性投资,即投资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从财务上获得资本增值,一旦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不再具有高成长性时就会立即撤出,因而不会造成对所投资企业的控制,不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就此而言,以创业投资方式吸引外资可以说是引进外资的一种最佳方式,但是,由于我们对外资以创业投资方式来中国投资的意义缺乏足够认识,导致不仅没有任何鼓励性政策,反而对其存在着种种歧视。例如,在我国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但根据2003年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建立健全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对策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当前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加快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法律体系。
1.尽快出台《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部分解决创投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问题。
从根本上讲,必须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进行全面修订,才能彻底解决以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设立与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问题。但是,由于全面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非一日之功,比较现实的选择便是根据《公司法》中的“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另行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以部分解决创业投资基金按公司形式设立与运作的法律依据问题。
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组织结构的要求,一是可以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制定允许创司可以聘请投资顾问机构等法人担任“经理”的条款,以实现创司的委托管理。二是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下,分清董事会和经理班子(或受托管理的投资顾问机构)的权利义务,通过赋予后者更多的经营权来提高投资决策效率。三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实行业绩报酬的条件与方式,帮助创业投资企业建立激励机制。四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事先设定固定的存续期限和管理运营费用比例,从而为创业投资公司建立有效的风险约束机制和成本约束机制提供法律依据,由于《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可以设定如上规定,所以,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来设置如上条款,并不违背《公司法》。
同上道理,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募集资本的要求,可考虑创业投资公司在发起设立和出资设立过程中,由“主要发起人”和“主要出资人”对创业投资公司的设立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补“主要发起人”和“一般发起人”、“主要出资人”与“一般出资人”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称性的问题。
为了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投资运作要求,一是可以依据“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设定创业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即要求一定规模的资本额,从而确保创业投资公司具有起码的抗风险能力。二是实行与实收资本制并不必然冲突的认可资本制,即允许创司在设立之初必须注册一定规模资本的前提下,可以在运作过程中随时增资扩股,每一次增资扩股之后只需报管理部门认可,而无需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这样,既减少了审批环节,又不至于导致资本闲置。三是可以依据现行《公司法》所设置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可以不受对外投资比例限制的条款,明确“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以全额资本对外投资”,从而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功能。四是根据《公司法》的“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另行作出规定”条款,明确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可以对创业投资企业发行“可转换优先股”,“特别投票权普通股”等特殊类型的股票,以促进创司以股权形式进行投资,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五是在组合投资规范方面,以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司总资产的15%较为合适。这样,既避免其蜕化为产业投资性质的控股公司,又使创业投资公司能够相对集中地投资。
2.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相关条款的修订工作。
如果《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能够尽快出台,则可以比较从容地在《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结合创业投资的特点,研究如何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在修订《公司法》时,应积极研究借鉴国际公司立法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原则,适当下放董事会的权力,以便更充分地发挥基金管理人的作用。对于另行委托专业性管理顾问公司管理的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而是由董事会代行监事会之职,从而降低创业投资公司的制度成本。在修改《合伙企业法》时,应当借鉴国际社会有限合伙立法的经验,允许新创设的有限合伙制度从起步伊始即可借鉴公司的制度优势来实现自我改造,从而较好地克服传统有限合伙制度的弊端。一是明确有限合伙的法律实体地位,以便有限合伙企业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二是强化合伙人会议制度,使之有条件地发挥类似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的作用,以便有限合伙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事务,三是借鉴美国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经验,在特定条件下允许普通合伙人也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四是借鉴引进美国公司的“派生诉讼”制度,允许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有限合伙的权益。
3.修订《证券法》,从根本上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
在适当时机修订《公司法》,允许公司可以私募股本的同时,借鉴国外制定《证券法》的经验,在我国的《证券法》中规定各类证券的私募方式和募集对象,以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在国内尚未建立起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设立最低投资额度(比如500万元人民币),来确保只有相对富有的个人或机构成为私募对象,为了避免私募范围过大,还可设定投资者人数不超过100人。
4.进一步修订保险法、银行法,拓宽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
随着国内保险资金运用越来越成为突出问题,以及保险机构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应不失时机地进一步修订《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5%的比例,将资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国内银行体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后,还应进一步修改《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将它的资本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商业银行法》未进一步修订前,可考虑通过《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这种特别行政法规,允许银行以不超过5%的资本投资于创业投资企业。此外,应尽快修订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鼓励外商以创业投资方式来我国投资。
5.结合“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的进程,修订《公司法》中的公司首次公开招股条件款项,为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扫除法律障碍。
在“中小企业板”试运行一段时间后,应及时总结经验,研究制定一个比较适宜的创业板上市资格标准,并基于该标准修改《公司法》,以便更多具有成长性的创业企业能够通过创业板融资,并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板市场对于创业投资退出的作用。
我们相信,通过以上五个方面的工作,我国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一定能够扎扎实实地构建起来。至于国内不少人士正在呼吁制定《风险投资法》,则既不具有可行性,也没有必要性。一方面,由于任何一部法律的调整范围都只能限于可以准确界定的对象,所以将包括“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在内的各种形态创业投资都囊括进《风险投资法》就势必无法操作。另一方面,除了对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化的创业投资需要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之类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它的组织结构外,对各种“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则只需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就足矣。
「参考文献
1.PaulAGompers,JoshLener,AnanalysisofcompensationintheU.S.venturecapitalpartnership.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51(1999)。
2.PaulAGompers,JoshLener,Theventurecapitalcycle,TheMITPress,1999.
3.宋永新:《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4.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运作机制的制度经济学分析》,《经济研究》2000年第4期。
5.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与立法模式探讨》,《金融研究》2000年第6期。
6.刘健钧:《特别立法:创业投资公司的现实选择》,《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2年第1期。
7.刘健钧、沈仲祺、王守仁:《超越有限合伙迷信,走现实的制度创新之路——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制度创新的理性思考》,《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2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