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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政府非税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政府收支管理、特别是基层政府收支管理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是构建公共财政体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整顿和规范财经秩序,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重要举措。
政府非税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政府收支管理、特别是基层政府收支管理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是构建公共财政体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整顿和规范财经秩序,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重要举措。但改革至今,尚未形成一套规范化的管理体制,文章拟结合工作实践,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提出粗浅见解。
一、政府非税收入的历史沿革和特点
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必须对政府非税收入本身的历史和特点进行研究。只有掌握了政府非税收入的发展规律、特点和管理要求,才能正确地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一)政府非税收入的历史沿革
政府非税收入的概念和范围在《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中已经有了明确界定,这里不再赘述。政府非税收入概念源起于预算外资金概念,预算外资金最初泛指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人、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因为管理较为松散,多数未纳入预算管理甚至未纳入财政管理,故名之“预算外资金”。随着改革的推进,管理的加强,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了预算管理。捐赠收入、彩票公益金、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也涵盖纳入财政管理的范围。预算外资金的概念渐渐不能适应改革的需要,政府非税收入概念应运而生。政府非税收人概念及其范畴的提出,是深化改革的结果。标志着我国在建立公共财政体系、规范政府收人机制上向其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政府非税收入与预算外资金相比,不简单是范围的扩展,管理方式的改变,而是一个质的飞跃。政府非税收入与税收并列,这样从理论上就把政府非税收入摆到了与税收同等的高度,提高了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性。
(二)政府非税收入的特点
政府非税收人是指除税收以外,巾各级政府、周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相对于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来说,政府非税收入具有灵活性、补偿性、专用性、不稳定性、非普遍性和自主性等特点。
灵活性:灵活性是指政府非税收入在实现政府财政职能上具有方便、灵活的特点。补偿性:按照公共财政理论,社会需要分为纯公共需要和准公共需要,纯公共需要由政府通过税收全部满足,社会准公共需要则只能由政府税收部分满足,不足的部分则要收取一定补偿费用,这就是政府非税收入的由来。专用性: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提供准公共服务取得的收入,带有一定的补偿性。不稳定性:税收具有固定的税率、征收范围,调整变动一般较小。非普遍性:政府非税收入的普遍性,是指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带有普遍性,只是向需要政府提供准公共服务的人群征收政府非税收入,而不需要政府提供准公共服务的人群则不需要缴纳政府非税收入。自主性:府非税收入的自主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地方政府设立的自主性;二是缴纳的自主性。
由于政府非税收入内容广泛,性质不完全相同,归纳的特点,对于政府非税收入主体是适用的,但不一定完全适用于每一项政府非税收入。充分认识和深刻领会政府非税收人的特点,对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提高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效益,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进展情况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是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改革的深化和拓展,同时也对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4年,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o4153号),正式吹响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号角。《通知》的下发,对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改革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确定了大的指导方针。从地方到中央,对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都有了不同程度的加强。制定了一系列政策,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对于强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一是很多地方财政部门都陆续成立了政府非税收入专职管理机构,为加强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提供了组织保障。二是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法规和文件,为全国性立法作出了有益探索。三是将政府非税收人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现了财政收入的统筹安排。四是建立了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制度,加大了政府非税收人的监督管理。五是强化征管措施,加强了征收管理。实行了收缴分离制度,有效地杜绝了执收环节截留坐支行为的发生。改革推行几年来,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不足。主要表现为,改革尚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没有统一同定的管理模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水平参差不齐,认识不一,很多地方还停留在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观念和模式上。离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
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当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结合管理实践,笔者认为,当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是法律依据不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缺乏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以依据执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经常要到处寻找法律依据,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二是机构职能不明。政府非税收入改革起源于地方,很多地方为加强管理成立了专职管理机构。地方成立机构本无可厚非,但财政体制基本是垂直对口管理,由于在机构设置上,地方设置在前,导致下级和上级机构设置不统一.上下级不对口,造成管理关系不顺畅。三是管理体制落后。目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设立管理、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等仍然基本沿袭原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模式和体制,没有随着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提升丽完善,存在分散、脱节现象。
(二)主要原因分析
改革推行这么多年,依然存在上述问题不得不引人深思,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改革的推动力不足:改革的推动力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党委政府的重视;二是职能部门的工作;三是社会各界的舆论。三者中以党委政府的推动力为首,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次是职能部门的工作,再次是社会各界的舆论推动。三者之间既可以相互制约,也可以相互促进。改革的阻力主要来自一些既得利益部门的反对,任何一项改革都会引起利益的重新划分。一些既得利益者当然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既得利益,会想方设法阻挠改革的进行。推动力与阻力的对比程度决定着改革的进程。
四、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几点建议
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特点,结合政府非税收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应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
改革要以舆论为导向,通过舆论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政府非税收人管理重要性的认识,争取得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支持。统一思想,形成改革的合力,减少改革的阻力。
(二)加强机构建设,组建专业化管理队伍
对政府非税收入实施专门管理是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需要,也是社会化分工发展的客观要求。按照整合资源、职能统一的原则,中央、省应组建政府非税收入专职管理机构,整合各项管理职能,做到机构和职能相对应,并对下级管理机构提出明确要求。从而理顺管理关系,强化管理职能。做到上下畅通,规范高效。
(三)加强法制建设。做到有法可依
建议尽快出台全国性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明确政府非税收入概念、性质、范围、管理原则、管理机构、管理办法等,以形成包括立项制度、审批制度、征收制度、预算制度、执行制度、监督制度在内的科学管理体系。用以指导、约束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做到依法管理,规范管理。
关键词:政府非税收管理 财政收入 国民收入分配
政府非税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政府收支管理、特别是基层政府收支管理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是构建公共财政体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整顿和规范财经秩序,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重要举措。但改革至今,尚未形成一套规范化的管理体制,文章拟结合工作实践,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提出粗浅见解。
一、政府非税收入的历史沿革和特点
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必须对政府非税收入本身的历史和特点进行研究。只有掌握了政府非税收入的发展规律、特点和管理要求,才能正确地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一)政府非税收入的历史沿革
政府非税收入的概念和范围在《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中已经有了明确界定,这里不再赘述。政府非税收入概念源起于预算外资金概念,预算外资金最初泛指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人、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因为管理较为松散,多数未纳入预算管理甚至未纳入财政管理,故名之“预算外资金”。随着改革的推进,管理的加强,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了预算管理。捐赠收入、彩票公益金、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也涵盖纳入财政管理的范围。预算外资金的概念渐渐不能适应改革的需要,政府非税收入概念应运而生。政府非税收人概念及其范畴的提出,是深化改革的结果。标志着我国在建立公共财政体系、规范政府收人机制上向其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政府非税收入与预算外资金相比,不简单是范围的扩展,管理方式的改变,而是一个质的飞跃。政府非税收入与税收并列,这样从理论上就把政府非税收入摆到了与税收同等的高度,提高了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性。
(二)政府非税收入的特点
政府非税收人是指除税收以外,巾各级政府、周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相对于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来说,政府非税收入具有灵活性、补偿性、专用性、不稳定性、非普遍性和自主性等特点。
灵活性:灵活性是指政府非税收入在实现政府财政职能上具有方便、灵活的特点。补偿性:按照公共财政理论,社会需要分为纯公共需要和准公共需要,纯公共需要由政府通过税收全部满足,社会准公共需要则只能由政府税收部分满足,不足的部分则要收取一定补偿费用,这就是政府非税收入的由来。专用性: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提供准公共服务取得的收入,带有一定的补偿性。不稳定性:税收具有固定的税率、征收范围,调整变动一般较小。非普遍性:政府非税收入的普遍性,是指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带有普遍性,只是向需要政府提供准公共服务的人群征收政府非税收入,而不需要政府提供准公共服务的人群则不需要缴纳政府非税收入。自主性:府非税收入的自主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地方政府设立的自主性;二是缴纳的自主性。
由于政府非税收入内容广泛,性质不完全相同,归纳的特点,对于政府非税收入主体是适用的,但不一定完全适用于每一项政府非税收入。充分认识和深刻领会政府非税收人的特点,对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提高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效益,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进展情况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是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改革的深化和拓展,同时也对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4年,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o4153号),正式吹响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号角。《通知》的下发,对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改革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确定了大的指导方针。从地方到中央,对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都有了不同程度的加强。制定了一系列政策,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对于强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一是很多地方财政部门都陆续成立了政府非税收入专职管理机构,为加强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提供了组织保障。二是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法规和文件,为全国性立法作出了有益探索。三是将政府非税收人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现了财政收入的统筹安排。四是建立了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制度,加大了政府非税收人的监督管理。五是强化征管措施,加强了征收管理。实行了收缴分离制度,有效地杜绝了执收环节截留坐支行为的发生。改革推行几年来,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不足。主要表现为,改革尚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没有统一同定的管理模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水平参差不齐,认识不一,很多地方还停留在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观念和模式上。离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
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当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结合管理实践,笔者认为,当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是法律依据不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缺乏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以依据执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经常要到处寻找法律依据,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二是机构职能不明。政府非税收入改革起源于地方,很多地方为加强管理成立了专职管理机构。地方成立机构本无可厚非,但财政体制基本是垂直对口管理,由于在机构设置上,地方设置在前,导致下级和上级机构设置不统一.上下级不对口,造成管理关系不顺畅。三是管理体制落后。目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设立管理、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等仍然基本沿袭原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模式和体制,没有随着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提升丽完善,存在分散、脱节现象。
(二)主要原因分析
改革推行这么多年,依然存在上述问题不得不引人深思,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改革的推动力不足:改革的推动力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党委政府的重视;二是职能部门的工作;三是社会各界的舆论。三者中以党委政府的推动力为首,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次是职能部门的工作,再次是社会各界的舆论推动。三者之间既可以相互制约,也可以相互促进。改革的阻力主要来自一些既得利益部门的反对,任何一项改革都会引起利益的重新划分。一些既得利益者当然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既得利益,会想方设法阻挠改革的进行。推动力与阻力的对比程度决定着改革的进程。
关键词:政府非税收管理 财政收入 国民收入分配
政府非税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政府收支管理、特别是基层政府收支管理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是构建公共财政体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整顿和规范财经秩序,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重要举措。但改革至今,尚未形成一套规范化的管理体制,文章拟结合工作实践,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提出粗浅见解。
一、政府非税收入的历史沿革和特点
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必须对政府非税收入本身的历史和特点进行研究。只有掌握了政府非税收入的发展规律、特点和管理要求,才能正确地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一)政府非税收入的历史沿革
政府非税收入的概念和范围在《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中已经有了明确界定,这里不再赘述。政府非税收入概念源起于预算外资金概念,预算外资金最初泛指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人、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因为管理较为松散,多数未纳入预算管理甚至未纳入财政管理,故名之“预算外资金”。随着改革的推进,管理的加强,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了预算管理。捐赠收入、彩票公益金、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也涵盖纳入财政管理的范围。预算外资金的概念渐渐不能适应改革的需要,政府非税收入概念应运而生。政府非税收人概念及其范畴的提出,是深化改革的结果。标志着我国在建立公共财政体系、规范政府收人机制上向其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政府非税收入与预算外资金相比,不简单是范围的扩展,管理方式的改变,而是一个质的飞跃。政府非税收入与税收并列,这样从理论上就把政府非税收入摆到了与税收同等的高度,提高了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性。
(二)政府非税收入的特点
政府非税收人是指除税收以外,巾各级政府、周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相对于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来说,政府非税收入具有灵活性、补偿性、专用性、不稳定性、非普遍性和自主性等特点。
灵活性:灵活性是指政府非税收入在实现政府财政职能上具有方便、灵活的特点。补偿性:按照公共财政理论,社会需要分为纯公共需要和准公共需要,纯公共需要由政府通过税收全部满足,社会准公共需要则只能由政府税收部分满足,不足的部分则要收取一定补偿费用,这就是政府非税收入的由来。专用性: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提供准公共服务取得的收入,带有一定的补偿性。不稳定性:税收具有固定的税率、征收范围,调整变动一般较小。非普遍性:政府非税收入的普遍性,是指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带有普遍性,只是向需要政府提供准公共服务的人群征收政府非税收入,而不需要政府提供准公共服务的人群则不需要缴纳政府非税收入。自主性:府非税收入的自主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地方政府设立的自主性;二是缴纳的自主性。
由于政府非税收入内容广泛,性质不完全相同,归纳的特点,对于政府非税收入主体是适用的,但不一定完全适用于每一项政府非税收入。充分认识和深刻领会政府非税收人的特点,对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提高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效益,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进展情况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是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改革的深化和拓展,同时也对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4年,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o4153号),正式吹响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号角。《通知》的下发,对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改革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确定了大的指导方针。从地方到中央,对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都有了不同程度的加强。制定了一系列政策,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对于强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一是很多地方财政部门都陆续成立了政府非税收入专职管理机构,为加强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提供了组织保障。二是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法规和文件,为全国性立法作出了有益探索。三是将政府非税收人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现了财政收入的统筹安排。四是建立了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制度,加大了政府非税收人的监督管理。五是强化征管措施,加强了征收管理。实行了收缴分离制度,有效地杜绝了执收环节截留坐支行为的发生。改革推行几年来,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不足。主要表现为,改革尚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没有统一同定的管理模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水平参差不齐,认识不一,很多地方还停留在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观念和模式上。离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
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当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结合管理实践,笔者认为,当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是法律依据不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缺乏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以依据执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经常要到处寻找法律依据,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二是机构职能不明。政府非税收入改革起源于地方,很多地方为加强管理成立了专职管理机构。地方成立机构本无可厚非,但财政体制基本是垂直对口管理,由于在机构设置上,地方设置在前,导致下级和上级机构设置不统一.上下级不对口,造成管理关系不顺畅。三是管理体制落后。目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设立管理、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等仍然基本沿袭原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模式和体制,没有随着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提升丽完善,存在分散、脱节现象。
(二)主要原因分析
改革推行这么多年,依然存在上述问题不得不引人深思,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改革的推动力不足:改革的推动力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党委政府的重视;二是职能部门的工作;三是社会各界的舆论。三者中以党委政府的推动力为首,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次是职能部门的工作,再次是社会各界的舆论推动。三者之间既可以相互制约,也可以相互促进。改革的阻力主要来自一些既得利益部门的反对,任何一项改革都会引起利益的重新划分。一些既得利益者当然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既得利益,会想方设法阻挠改革的进行。推动力与阻力的对比程度决定着改革的进程。
一、问题的提出
转让价格本是企业价值链内部化的体现,企业组织由转移价格来调节,并且使内部市场像潜在的规则市场一样具有效率。但是在国际税收研究中,转让定价已经成为国际跨国公司进行税收规避的有效手段。根据我国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的抽样调查,我国六成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存在非正常亏损,推断下来每年仅外企所得税流失就约300亿元人民币。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转让定价行为已经严重地危害到了我国的税收利益,因此它已成为我国涉外税收工作的重点。
然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国际跨国公司在我国大陆市场的一个触角,在交易时利用转让定价的目的,并非仅仅出于税收方面的考虑,它还在诸如平衡各子公司的利润率、为创业阶段的子公司提供经济支持等企业管理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这种两面特征使税务部门的工作进退两难:紧,则影响跨国公司在本国的投资决策和方向;松,则使本国涉外税收遭受损失。尽管实践和理论上的探讨都没有结束,但目前世界各国还没有找到解决这个问题的好办法。作为引玉之砖,笔者试从制度安排和制度执行的效率入手,提出有助于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建议。
二、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的税收动机与我国的监管现状
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政策是权衡各项影响因素后的结果,这些因素比如全球利润最大化、实现子公司竞争目标、规避通货膨胀风险(Shulman,1967)、规避所得税和关税风险(Greene&Duerr,1970)或者外汇、政治风险(Tang,1982)等。一般来讲,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定价的主要动机集中在出于企业所得税、预提税以及关税的考虑三个方面。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跨国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或者通过低税率国家的关联企业向高税率国家的关联企业销货、贷款、提供劳务、租赁、转让无形资产等,采取提价的方法,以增加高税率国关联企业的费用成本,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纳税金;或者通过高税率国家的关联企业向低税率国家的关联企业销货、贷款、提供劳务、租赁、转让无形资产等,采取压价的方法,以减少高税率国关联企业的收入,降低低税国关联企业的费用成本,将利润转移到低税国法人关联企业,从而达到在总体上降低公司集团税赋的目的;在预提税方面,境外母公司往往把专有技术等产权的转让与设备投资同时进行并将特许权使用费加入设备的成本,不再单独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此外,子公司可以利用低价提品的办法将投资收入转移到母公司,代替股息、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从而逃避预提税;而在关税方面,关税多为从价计征的比例税率,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为3%,发展中国家的平均关税则在10%左右。如果在跨国公司内部进行跨国交易关税则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制定较低的转让价格可以降低对海关的报价,从而减少跨国公司应缴纳的关税。
无论转移定价的动机如何,当转让定价与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结伴而行时,就会产生不同国家之间收入与费用的分配不公问题,从而影响相关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问题得到了各国税收监管部门的重视。但毫无疑问,转让定价的监管不是靠某些方法就能完成的,它需要一整套制度,这包括制度本身的制定、制度的实施以及制度的修正和优化。就我国的现状而言,我国制定的转让定价监管制度只实现了“有法可依”,而在制度的实施以及修正和优化方面则比较薄弱。
首先,就目前来看,杜绝企业转让定价的根源性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吸引外资,我国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制定了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实际税率计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约为8%-9%,远远低于我国的名义税率和主要贸易对象国的税率(香港公司所得税为16%,新加坡为24.5%,美国最高税率35%,德国2001年税改前为46%,之后为25%),内资与外企之间的税率不平衡是导致转让定价的根本原因。
其次,从总体上,我国转让定价管理的初始制度安排是比较完善的。为了控制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在不同税收管辖区之间转移利润,我国税务当局选择在借鉴国外已有的税收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管制度,这种选择尤其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正处在工业化过程中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既可节约制度供给的成本,又可不断地从制度的比较中发现疏漏、弥补不足。但不可否认,这种做法极易忽略制度实施的市场环境。西方国家的转让定价制度前提条件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市场的透明度较好,信息的公开程度也强,而我国现在处于过渡经济时期,各市场的发展不太完善,信息不对称现象大量存在。这为公平独立价格标准的确定带来了难题。
再次,在制度的执行方面,一是政策的制定比较原则化,不利于税务部门灵活掌握。比如我国在《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中提出的除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以及成本加成法之外的其它方法,包括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净利润法等。这些方法仅仅是概念意义上的方法,该规程中并没有具体指引这些方法该怎样运用。这使得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选择具体的操作方法时不够灵活;另外,税务部门在进行案头审计时,由于一些企业的关键性信息并不要求强制性披露,因此税务部门所需纳税信息和企业提供的报税信息之间存在供需不平衡问题,无形中加大了税务部门工作的成本。
然后,税收监管的信息应该依靠真实可靠的会计数据来支持,但是,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制度与相关的税务稽征工作之间缺乏有效的合作与沟通。会计信息的作用在于为利益相关者提供有助于其作出决策的信息,在税收监管中,会计信息主要为一国的税务部门服务。作为报表信息的使用者,税务部门希望企业的会计报表能及时、有效地提供各种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尤其是企业内部管理方面的会计信息,以便能及时足额地征纳税收,从而保证国家宏观经济的良势运行。但现实中,由于商业秘密和成本以及企业其他动机的驱使,税收监管部门所获取的会计信息,与其在实际税务工作中所需要的信息存在差别,信息的供给和需求之间的矛盾,无疑会导致会计信息对税收监管支持作用的薄弱化。随着跨国公司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因转让定价而导致的税收流失问题会越来越突出,而会计信息支持作用的削弱,只会使得税收监管的信息成本增高。
最后,制度的实施要靠人来完成,如果没有足够数量和质量的执行者,再好的制度也是一纸空文。但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是:人员配备上数量不足,质量不高,反避税队伍人员结构单一。首先是数量问题。充足的人员数量是质量的前提条件。我国现有的专职涉外反避税人员仅几百名,而他们面临的却是42万多家外商投资企业,这种绝对数量上的差距使得他们不可能对所有的企业都进行调查审计,只能本着重要性原则,选择那些大案要案进行处理,对于那些存在转让定价行为但“级别”不够的企业则不得不先舍弃再议。这样的企业多了,形成的税收累计流失量也是一个不小的数目。其次是质量问题。我国涉外税收管理工作起步较晚,经验不足,而涉外税收是一个对稽查人员素质要求较高的工作,不仅要通晓税务专业知识,而且要对国际经济、贸易法规、国际金融和财务会计等各方面的知识有所了解,但我国税务管理人员现有的知识结构显然还不足以达到这种要求。最后,税收管理队伍人员结构过于单一,一般都是由专门从事税收管理的人来负责,并没有吸纳各行业的专家进行集体分析与解决问题。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税收监管的制度优化
制度性缺陷需要制度优化来解决。针对我国转让定价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要做的是修正和丰富跨国公司的税收监管政策,在鼓励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导跨国公司的投资方向和结构的同时,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限制其利用转让定价危害我国的税收利益。
(一)在法律层面上,尽快将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落到实处,调整现行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在税率的制定上与国际水平看齐。“两税合并”到目前为止,已经是个评论有余而实践不足的问题,即使到现在为止,真正的举措我们并没有见到。为数不少的中外学者对税收优惠(尤其是税率差异)在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中的非决定性作用都进行了反复论证,那么我们还在犹豫什么?我们期待内外资企业税政策的早日统一。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使外商投资企业在制定转让定价政策时,从税收筹划方面的考虑少一些,而从企业经营管理的角度上多一些,有利于我国真正实现招商引资的目的。
(二)针对我国转让定价制度中存在的信息不足问题,建立以财务会计信息为重点的强制披露制度。首先,借助于会计信息,税收管理人员可以直接通过案头审计得知企业的经营情况,除了特殊情况必须进行外调,一般不用进行实地调查审计;其次,财务会计制度保证了企业从原材料购入到产品销售的全过程中要拥有一套相互对应和关联的凭证及报表,查看这些凭证和报表只要态度谨慎,方法和程序得当,企业重大的利润转移行为通常可以被发现。因此笔者认为,企业转让定价信息的披露应该从以下层次展开:
1. 宏观管理方面:企业面临的政治和经济环境(包括政府的支持政策、政局的稳定性、资本市场的发展程度、外汇市场的管制要求、当地政府的价格管制政策、东道国的通货膨胀程度等)、商业与产业情况、纳税人制定转让价格时的税收政策等。
2. 微观管理方面:除了现行的会计准则要求揭示的一般信息外,还包括企业的组织管理结构、企业的管理策略与经营模式、企业的风险与财务信息、有关受控交易定价的谈判信息、企业的内部激励机制、与转让定价相关的交易条款的财产与服务政策(包括风险在内)等等。这些信息有助于说明企业选取转让定价方法的合理性。
3. 企业数量分析与计算方面是指企业运用自身提供的财务数据为自己进行合理性的辩护。这包括利润额、销售收入的完全信息、成本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分析、借贷资金的利率水平、资产转让价格的协商资料、投资回收期、已投入资本、股权、销售的收益率、特定现金流量的净现值、内部投资收益率、股东价值分析以及企业用于内部考核的指标等。
(三)加强制度执行者数量和质量管理
1. 增加涉外反避税工作人员的数量。一方面,税务部门应该广纳贤才,与高等院校等有关人员培训部门进行沟通,提出人才的要求,组建各地方的反避税队伍;另一方面,高校应该以税务部门对人才的需要为培育人才的出发点,进行合理的教学课程设计,为这些部门输送合格的人才。
[关键词] 个税申报;监管;博弈分析
[中图分类号] F810.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8)06-0179-03
[作者简介] 陈 坤,华东政法大学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金融监管,产融一体化。(上海 200042)
2006年1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申报年收入等相关个人收入信息。该办法出台以后,2007年年收入超过12万元的纳税者申报纳税的数量为137.5万人,远低于国家税务总局的预期,也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相称。而且,在这137.5万人中,主要是工薪阶层,私企老板、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寥寥,那些被列为高收入人群相对集中的行业,申报人数也相对较少。虽然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应纳税而未纳税者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相对较轻的处罚并没有迫使应纳税者积极纳税。本文试图从博弈论的角度来探讨这种现象。
一、个税申报监管的成本和收益
从纳税人的角度看,税收会直接减少纳税人的收入水平,增加纳税人某些经济行为的成本,影响其利润水平。追求利润最大化是一切经济主体实施经济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在纳税人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条件下,纳税主体往往会采取偷、逃税款的行为,尽可能地减少纳税,以降低自身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经济行为的“成本”。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偷逃税款的行为是有一定的风险的,这一定的风险从较大程度上决定着他们是否选择实施逃避税款的行为。因为,税收监管方制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所以对于纳税人来说,其承担的风险就是由监管方制定的惩罚力度的大小及其对纳税当事人实施监管的可能性来决定的。这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于纳税人行为的选择。
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监管的成本,包括监管制度设计和执行成本,以及因监管而带来的经济运行效率的损失。
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监管的收益包括对逃税者所罚款项以及维护税收公平、公正、公开而带来整个社会诚信度和整个经济运行效率的上升。
二、个税申报的博弈模型
假定政府不进行税收监管,现在有两个纳税者A与B,两个人的策略是纳税申报与不申报,假设两人从此都纳税申报,有一个好的税收环境,大家收益都为10;如果大家都不申报,这时纳税环境恶化,整个社会税收收益降低,每人都为5;如果一人纳税申报,另一个人不申报,由于税收征收要付出成本,纳税申报者的收益2,而不申报者的收益8,该博弈的模型如下:
在这个博弈里,如果A选择不申报,B一定选择不申报,因为对于B来说,不申报的收益5大于纳税申报收益2;如果A选择纳税申报,则B选择纳税申报,因为纳税申报的收益10大于不申报的收益8;如果B选择不申报,则A也选择不申报,因为A不申报的收益5大于纳税申报的收益2;如果B选择纳税申报,则A选择纳税申报,因为A纳税申报的收益l0大于不申报的收益8。但是纳斯均衡(10,l0)是不稳定的,A与B两个合谋是不可信的,一旦一个选择纳税申报,另一个可能不申报,那么不申报的收益为8,纳税申报者的收益为2,最后的结果是两个人都不申报。这实际上是两人博弈的囚徒困境,两个人同时不申报结果是税收环境恶化和税收收入减少。
三、个税申报监管的博弈模型
市场失灵,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作为政府代表的税收监管方和纳税人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从监管方的角度来看,对于监管方的外部监管,纳税人势必比监管方掌握更多的税务信息,他们可以通过各种隐蔽的手段减轻甚至逃避自己的纳税义务;对于监管方的内部监管,监管人员和监管局之间也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这样,具体实施监管职责的人员就有机会接受纳税人的行贿,从而导致寻租现象的产生。
这里,我们只研究外部监管中的行为选择问题。从外部监管来看,纳税人纳税能力的信息是私人信息,税务机关难以获得,但税务机关必须征税,从而,在信息不完全对称和非对称的情况下,政府制定了各种税法和税收管理法。从博弈的角度来看,政府对纳税人纳税实际情况不完全了解,但拥有制定“游戏规则”的权力;纳税人对自己纳税情况比较了解,但必须按照政府制定的规则来办事。因而,我们可以运用博弈的方法和观点进行比较,可以更好地优化政府税收的目标。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真实个人收入的多少,只有纳税者自己最清楚。纳税人和税收监管者所掌握的个人收入信息是不对称的,纳税人具有信息优势。税收监管者当然可以通过检查的方式,了解纳税者的收入状况,但检查需要成本,且检查只能是短期的,另外,税收监管力量也非常有限,无法对每个纳税者都进行检测,因而要求每个纳税者真实披露收入信息,自动申报纳税。
如果纳税者完全披露自身的收入状况,将面临支付更多的税收,因此,许多纳税者有隐瞒收入信息的激励。这样,作为税收监管者,就是要设计一种机制,使纳税者能真实披露收入信息。于是,在纳税者和税务监管部门之间就形成了相互博弈的局面。这里,建立一个简单的博弈模型,分析纳税者和税收监管者之间就个人收入信息披露与否应采取的对策。
假设一家明确为高收入的纳税者,如果完全披露自身的收入信息,将支付数目为T的个人所得税金;如果纳税者能成功隐瞒收入信息,将只要支付数目为t的较低的个人所得税,但有可能被检查到,此时将要支付数目为M的罚金。M的支付与管制者是否检查有关。
作为管制者,如果不对被管制者进行检测,只能获得一个常规的收益u及社会效益E,E的获得与纳税者是否真实披露收入信息有关(披露了才会采取措施治理,否则就会被耽误)。如果检测,除获得上述收益外,还将获得罚金M ,同时要支付一个检测成本C,这里的罚金M 与纳税者是否披露收入信息有关。
设纳税者披露收入信息的概率为p(0≤p≤1),则隐瞒收入信息的概率为1-p。设管制者检测的概率为q(0≤q≤1),则不检测的概率为1-q。于是可建立如下的博弈树。
作为惩罚性罚款,t+M显然要大于T,惩罚才有意义;对于管制者来说,一旦检测,检测成本必然会小于罚金M。因此,上述博弈中不存在纯策略Nash均衡。现在来分析其混合均衡策略Nash均衡。
给定管制者检测的概率q,纳税者披露收入信息(p=1)和不披露收入信息(p=0)的期望收益分别如下:
πp(q,1)=-Tπp(q,0)=-t-qM
令上述两式相等,可求得混合均衡时的q值如下:
q*=(1)
q*的含义为,如果管制者的检测概率小于(T-t)/M,此时,
qM+t< Tπ,(q,1)π,(q,0)
那么,纳税者的最优策略就是不披露收入信息。如果管制者的检测概率大于(T-t)/M,那么情形正好相反,纳税者的最优策略就是披露收入信息。当管制者的检测概率正好等于(T-t)/M,纳税者可以随机地选择披露和不披露收入信息作为最优策略。
同样,给定纳税者披露收入信息的概率p,管制者检测(q=1)和不检测(q=0)的期望收益分别如下:
πG(1,p)=-C+E+(1-p)M+u
πG(0,p)=u+pE
令上述两式相等,可求得混合均衡的p值如下:
P*=1-(2)
P*的含义为,如果纳税者披露收入信息的概率小于1-C/(M+E),此时,
u+pEπG(0,p)
那么,管制者的最优策略就是进行检测。
如果纳税者披露收入信息的概率大于1-C/(M+E),情形正好相反,管制者的最优策略就是不进行检测。
当纳税者披露收入信息的概率等于1-C/(M+E),管制者可随机地选择检测和不检测策略。
作为管制者设计的激励个税申报者披露收入信息的机制,就是要使博弈均衡时的p值增加,即提高个税申报者披露收入信息的概率。这可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从管制者本身检测的概率看,均衡时的q值对个税申报者披露收入信息与否有很大的影响。根据(1)式,当T和t值一定时,q*与M成反比,也就是说罚金数量对均衡时的检测概率影响很大。当M足够大时,q*会变得很小,纳税者只要发现有检测的可能(即使这种可能性很小),就会选择披露收入信息作为最优策略。
考虑纳税者的收益:
πp(q*,p)=-pT+(1-p)(-t-q*M)
纳税者选择的p值应使上述收益函数最大化,经整理得:
p∈arg max{(t+q*M-T)p-t-q*M}
当M足够大时,t+q*M大于T,因而p值将向1靠近,即纳税者选择披露收入信息将使收益最大化。
实际情况也是如此,当罚金数量巨大时,纳税者隐瞒收入信息将面临巨大的风险,一旦被查获将会遭受严重损失,这也就是欧美纳税者在重罚下一般不隐藏个人收入信息的理由。
第二种情形,从个税申报者混合均衡时披露收入信息的概率看,(2)式表明,在检测成本一定的情况下,个税申报者披露收入信息的概率,与罚金M和社会效益指标E成正比,进一步说明了罚金数量的重要影响。现在来看社会效益指标E。E值可理解为社会诚信度,社会诚信度越高,纳税者为自己不诚信的行为所付出的代价越大,纳税者披露自己收入信息的可能性越大,对个税申报者的管制也相应更严格,此时个税申报者披露收入信息的可能性会在更严标准的压力下增加。另外,还可以这样来理解E值的作用,即纳税者对社会诚信认识程度影响纳税者披露收入信息的概率,当纳税者对社会诚信评价较高时,纳税者披露收入信息的可能性也会增加。
四、改进我国税收征管工作的对策建议
1.提高逃税的惩罚力度。如何有效地管制好纳税者,尽管经验告诉我们,惩罚性罚款是管制的不二法门,但是博弈的最优策略表明,只有一定数额的逃税罚金才可以起到惩治的作用,高额罚金不仅可以激励纳税者真实披露个人收入信息,为税收征管提供科学依据,还可以降低政府的检测概率,减少政府在管制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因此,以高额度的罚金管制纳税者应成为政府重要的管制手段。
2.降低征收成本,实现集中征收和统一稽查。降低征收成本的重要途径就是要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步伐。通过税收信息化促进征管模式的科技化。要加快统一征管软件,尽快联通各级税收征管网络。逐步把征管数据的应用领域拓展到税源管理、税收计划等方面,提高信息利用率。
建立数据信息处理的全集中模式,实现信息数据的集约化处理和高度共享,提高税务机关信息处理能力。
积极改革税款征收方式。积极开展多元化的申报纳税方式,同时提供便捷的税款缴库方式。在已有的申报纳税基础上,推行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电话申报纳税、数据电文申报纳税,将征收缴税的网点延伸到遍布城乡的银行、邮政单位。
健全税务机关的专业服务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服务,把一些有偿项目推向社会,推向市场,减少税收服务成本,规范和发展税务等社会服务,提高纳税人如实申报的能力。
同时,完善税收征管的统一稽查也是降低税收征收成本的重要途径。实现税收稽查的方法:一是科学确定稽查机构的组成形式。二是大力推进稽查职能向执法型转变。
3.通过制度建设来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增强国民的纳税意识,除了必要的纳税宣传外,重点应在制度建设上。第一,要完善收入监管机制。第二,在目前的税法宣传中,不能仅仅强调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也应该增加对税收收入支出的说明以及纳税人权利的宣传。纳税者主体意识的形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义务纳税意识;另一个是纳税人对税收支出的监督意识。第三,要逐步增加整个国家的社会福利及社会保障,让老百姓切实享受到纳税后政府提供的优良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
4.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帮助纳税人准确了解自己一年的所有收入,在申报期间告知纳税人全年的各种收入。在目前的国情之下,扣缴义务人应该发挥更好的作用,不仅要出色完成代扣代缴义务,还应该帮助纳税人知晓其收入情况。
5.构建全方位的社会护税网络。在推进新一轮税收征管改革过程中,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调动多方面积极性,加强社会协税护税。应加强部门联系和配合,建立当地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制度;与工商部门密切配合,建立信息传递制度,加强对纳税户的登记管理,防止漏征、漏管户的发生;通过金融机构及时了解和掌握纳税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坚决执行税款扣缴制度;与交通、建设、土地、房管等部门进行信息沟通,及时掌握纳税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另外,还应与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在查处涉税案件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参考文献:
[1]董树奎.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现状的分析[J].中国税务,2003,(5).
[2]夏秋.完善个人所得税的几点设想[J].上海财税,2003,(5).
[3]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关键词】税收手段;社会力量;社会救助;
中图分类号:F202 文献标识码:A
社会救助是一种比社会保险历史更悠久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灾害救助、反贫困与扶贫、专项救助、国际援助等内容。现代社会要求扩大社会救助的来源基础,即政府要综合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企业、民间组织、个人等)参与到社会救助工作之中。其中,通过税收手段促进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就是重要方式之一。
一、以税收手段促进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公平性的问题
如何保证税收公平性一直是摆在落实税收政策过程中的一大难题。对于促进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来说,税收的公平性问题也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和重视。主要表现为两方面:第一,税收的制度的公平性。即在制定税收制度过程中,对于企业参与社会救助的补贴力度明显大于对于个人参与社会救助的补贴力度;不同地区的税收政策对于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解释不尽相同,制定政策的倾向性也会不同,进而造成社会资源在社会救助方向上的分配不均(比如一些沿海地区对于企业在社会救助方面的优惠政策反而高于西部地区),这也是税收政策在制定过程中公平性方面的问题。第二,税收监管的公平性。在实施的过程当中政府与社会力量间的合作是极容易产生寻租行为的,毫无疑问,这既会导致以税收手段促进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沦为空谈,又会导致腐败问题、问题滋生,影响社会稳定。
(二)专业化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会救助体系还不健全,社会救助环境还有待进一步培养。站在以税收促救助角度,由于社会救助体系中对于税收方面的机制不多,相关专业机构、服务组织也缺乏应对经验。如何真正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民间救助机构的发展,如何通过税收手段激发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热情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这一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尽快提升税收优惠政策制定的科学化水平,尽快提升社会救助组织合理利用税收政策的专业化水平,尽快提升民间机构整体救助能力是尤为重要的。
(三)持续性的问题
从现行财税制度看来,补贴的主体不仅仅是救助对象,还包括实施救助的人。一方面,这说明制度的执行力度和覆盖规模扩大了,会有更多群众受益;另一方面,虽然政策政策制定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在执行尺度方面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否则容易出现发达国家走过的"福利陷阱",使受助对象过分依靠来自政府和社会民间的救助,不懂得“自救”,毕竟救助最好的效果还是帮助他人如何自救,更好地融入社会。
二、以税收手段促进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相关建议
(一)提高税收监管的透明度
针对公平问题,这里笔者重点探讨通过提高税收监管的透明度进行控制。一方面,税务部门对于涉及社会救助的相关对象的税收政策要做到标准统一,使社会力量在参与社会救助之前就了解相关税收优惠规定;另一方面,也是最为重要的,就是税务部门要制定一整套控制制度,保证以税收手段促进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落到实处,避免一些企业、组织或个人以社会救助之名,谋私利之实,严谨杜绝、等违法乱纪行为。这里笔者建议将享受因参与社会救助的组织的详细信息在税务网站上公布,提高税收监管的透明度,通过社会民众和媒体的力量进行监督。
(二)加强对民间救助力量的专业化培训
民间救助力量应该逐步成为社会救助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现实情况正如笔者前文所说,无论是在利用税收等政策优惠上的经验还是独立进行社会救助活动的能力方面都有着很大的进步空间。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需要牵头积极对民间救助力量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提供相应的帮助。比如,税务部门可以举办专题讲座,普及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提供其必要的税务援助。另一方面,政府其他部门间要密切配合,从法律、税收、财政、专业救助等多方面为这些有意参与到社会救助活动中的民间力量提供全方位的专业化培训,提高我国民间力量的整理水平。
(三)加强税收促进的持续性效果
无论是税务部门还是其他部门,在制定社会救助政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民间力量参与到社会救助的积极性,还应该充分考虑到这项工作的可持续性,以及实施效果的良性循环。试想,如果税务政策制定过于激进,没有真正培养社会力量对于参与社会救助的意识和觉悟,那么企业会出现功利性,追求短期利益,受救助对象也没有可持续的生活改善迹象,一旦政策力度有所缓解,反而会出现适得其反的现象。因此,以税务手段为代表的相关政策要从大局着眼,使社会力量有长期持续参与到社会救助的热情,避免图一时之快。
三、结语
税收手段促进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就是重要方式。这里通过税收手段对民间力量参与到社会救助的进行了介绍近。这里仅仅是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其他后续工作还有很多,希望其他专家学者能够从国情出发,积极建言献策,促进我国社会救助工作更上一层楼。
参考文献
我国的财政税收管理制度是经过一段漫长的发展阶段而形成了如今的财政税收管理体制。目前,我国的财政税收管理体制秉承的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原则[1]。统一领导,就是说财政税收由中央进行统一领导,中央制定全国通用的税法、税种,为税收的征缴提供统一的依据和规范。分级管理,就是由中央赋予地方政府一部分对税收的管理权力,对于税收的征收方式和缴纳手续进行灵活处理,形成了税法统一、税权集中的管理体系。
二、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权力过于集中
我国政府采取中央集权的制度来管理国家,由中央来实现对地方的管理和宏观调控,财政税收管理也不例外。税收权力的的过于集中,导致各级地方政府不能根据地区的发展特色进行财政税收的征收。我国为了缓解这类现象,已经开始注意给予地方政府一部分的税收管理权力,但是很多地区仍然出现社会资源配置不科学、税收资金使用不规范的现象。
(二)税收管理缺乏法律依据
财务税收管理工作内容比较复杂,包括了税收分配的计划、税务征收的组织协调、税务监督等工作环节[2]。财务税收管理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制度来进行。但是我国的税收管理相关的法律只有几部,且我国各地政府的税收行政法规大多都是暂行条例的形式,缺乏足够的法律效力,这就导致税收管理缺乏规范,无法落实税收的监察、预审和征收工作。没有健全的法律体系,也不利于中央政府对财务税收进行统一管理,降低了财务税收的使用效率,制约了我国的发展。
(三)税收监管不到位
财务税收的征收和使用需要专业人员和专业部门进行监管,如果监管不力,就会发生一些违法行为。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税收监管制度不健全,另一方面也是由于部分监管人员缺乏使命感和责任感。另外,我国执行管理机构改革以来,财政税收监管的机构数量不断减少,人员被大量裁减,消磨了工作积极性,拖累了税收监管的工作效率。
(四)财政税收转移支付不规范
财政税收的转移支付,就是政府将征收的税收资金通过一定的形式和途径转移到国家建设项目当中的过程[3]。我国目前在财政税收的转移支付上主要采取三种形式:转向支付、财力性支付、体制补助与税收返还支付,以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的平衡。但是由于财政税收的转移支付手段不规范,就会导致一些工作人员挪用、滥用税收资金,让财政税收转移支付的目的落空,妨碍了我国的建设与发展。
三、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体制的创新对策思考
(一)对管理体制进行改革
为了提高我国财政税收的管理水平,必须要进行税收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完善。要从观点上进行改变,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全国范围内的财政税收管理制定统一的依据,同时为各级地方政府留下灵活处理的空间。改革之后的财政税收管理体制,既要形成良好的管理秩序,让税收管理具有规范性,也要具备一定的灵活性,弥补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差距,促进全国经济的平衡发展。
(二)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
我国财务税收管理工作出现的很多问题都是由管理人员专业水平不足,业务不熟练或者工作态度有问题而引发的。比如财政税收的资金使用效率低下问题,可能是由于工作人员的手续执行不规范,也可能是由于工作人员利欲熏心,私自将税款挪作他用甚至贪污的原因。我国的财政税收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引导,一方面进行教育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技能水平,增加管理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另一方面积极宣传为人民服务的意识,让财政税收管理人员树立责任感和使命感,在工作当中依法行事,一丝不苟。
(三)确定财政税收的收支范围
财政税收的收支范围,就是财政税收如何进行征收、从哪些单位征收、征收多少和财政税收如何使用、用到哪里、用多少。财政税收的收入和支出要根据市场规则,实现合理征收和科学使用。合理征收,就是税务部门要严格界定职责权限,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单位、个人税务征收的种类、数额进行确定,避免重复征税和不合理征税等现象的出现。科学使用,就是中央和地方政府要提前制定税收的预算方案和税务资金的分配方案,促进地方经济的均衡发展,形成良好的财政税收管理秩序。
(四)对财政税收管理制度进行创新
对于财政税收管理的创新,可以适当引入合同制,利用合同形式对财政税收的收入和支出进行管理。这样有利于地方政府依据地方经济的发展现状进行建设,还能够提高中央对地方经济的宏观调控力度,既能够提高财政税收管理的工作效率,又避免了税收权力过于集中的弊病。
四、结论
1、当前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1.1税权分配过于集中。由于财务税收关系着国家的命脉,是决定国家发展水平的关键因素。因此,我国对于财政税收实施中央集权的管理方式,即所有的财政税收都要上缴国库,并有国家中央统一调配管理。这样虽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财政税收的利用效率,但是也会对地方经济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当前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各地的经济各具特色,过于集中的税权分配管理体制使得社会资源配置率难以提高,不利于调动各地经济发展的积极性。
1.2税收管理体制的法制性较弱。我国虽然是一个法制性国家,但是在财政税收管理体制上,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水平还相对较低。很多税收管理条例并无法律依据,或者一些有法律依据的税收管理条例的法制性较弱,很难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真正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这就使得税收人员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难以顺利开展税收工作,而也同样因为法律法规不健全,使得税收人员的工作行为无法受到有效约束。不利于财政税收管理工作的有效性提升。
1.3财政税收管理的监督体制不健全。尽管我国已经进行了税制改革,也放宽了部分税制的收取范围,并且减免了部分特殊的税种。但是在实际的财政税收工作开展中,还是存在较为严重的偷税漏税行为,给国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这也反映出了我国当前财政税收监管力度较弱,监督体制不健全的问题。同样能够反映这一问题的是财政税收人员缺乏责任感,在工作中以公共谋私,贪污受贿现象屡禁不止,工作积极性不高等多种问题和不良现象。
1.4财政税收转移支付体制不规范。实施财政税收转移是我国通过税收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其主要是将财政税收所得补贴给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地区,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平衡发展。但是由于财政税收转移支付的数额较大,涉及因素较多,再加上监管不力,转移支付方式不规范等多种问题,更的使得财政税收转移支付中存在多种漏洞,不但不利于财政调节政策的实施,还会造成较大的不良社会风气,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2、如何完善财政税收管理体制
2.1合理下放一定的税权。虽然中央集权具有便于统一管理的优点,但是过于集权也不利于各地经济的良好发展。为此,在财政税收管理权限中适当的下放一定权力也是完全可行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要下放一定税权,必须要在严格的法律法规体制下进行,并由国家统一指导税收调整政策,以免放权后地方不懂如何使用而造成滥用权力的不良局面。
2.2加强税收管理体制立法。建立我国税收的中央和地方管理权限的划分的法律依据,做到有法可依,如中央和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包括权限的体制和范围)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变更,也一定要遵照法律规定的执行,不能藐视法律,采取其他手段来代替。税收管理体制的权限实施法律依据,提高实施过程中的权威性和高效性,消除执法人员人为因素造成实施税收混乱及不公平等现象。
2.3贯彻税收的政策、制度及法规。完善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体制,在中央财政税收管理体制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区区域特色建立相应的地区财政税收管理实施细则,合理规划税收管理和税收收入的分配,明确我国各级政府的权责、职能等,平衡税收执法力度,使各地区纳税企业和个人依法纳税,公平竞争,平衡各地区经济发展。
2.4加强税收监管力度。建立科学、完整的税收考核机制,加强对税收征管质量的考核,补充查补入库、准确率等税收征管质量的指标。提升税收监管人员的素质,通过培训、深造等措施,大力培养一批责任感强、使命感强、专业能力过硬的专业人员,提高税收监管人员的综合协调能力,税收监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避免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2.5建立合理的财政税收转移支付体系。中央财政部应当将转移支付的款项分为专项支付和一般支付,支付方式上,两种支付合理搭配,一方面可合理分配资金;另一方面可稳定资金来源。首先,中央财政部应合理调整转移支付款项的比例,适当调整专项转移支付的比例,并适当提高一般性支付的比例;其次,转移支付所需资金的来源,可通过分享增值税和返还财政税收;最后,要建立科学合理的资金分配体系,分配财政税收要公平、公开、合理。
2.6提升财政税收管理人员综合素质,实施绩效评估措施。在我国财政税收管理工作之中,管理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着财政税收管理工作的效率以及发展,它是财政税收管理工作在主要执行者,是财政税收管理效率的力量之本。财政税收管理运作的好优劣直接依靠管理人来决定。因此,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直接影响着财政税收管理的最终效果。所以,提升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人员综合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要建立规范的财政税收内部秩序,并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对管理人员进行学习、教育、培训等;然后要强化财政税收管理的培训指导,优化其知识结构,使得管理人员均具有管理与服务相统一的意识,提升其综合协调和组织能力,为百姓提供最优质的服务,推进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事业的发展。另外,在我国十七届三中全会中指出,要建立新型的公共管理体制,深化和推进农村公共财政的实施。因此,财政税收部门的工作职能设置就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实行“精兵简政”,尽可能的减少机构设置,降低财政支出负担,营造宽松的财政发展环境;并且也要建立相关的“评估管理”政策,实施绩效评估,提升财政税收管理工作的工作效率。
3、结语
一、当前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乱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搭车收费,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对已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继续按原标准收取。
2.应收不收。擅自降低收费标准,擅自减免、退费,人情收费,应收不收,造成非税收入的流失,滋生腐败。
3.隐匿收入。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私设小金库,隐瞒、截留、挪用非税收入,逃避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乱支滥用,挥霍浪费。
二、现行非税收入管理的主要做法及其利弊
1.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即将各项非税收入均纳入部门预算反映。这对规范非税收入的管理起了较好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非税收入不确定因素较多,收入预算数难以确定,准确性不高。目前,通行的做法是以前三年平均数并考虑可预见的增减因素确定。而预算单位在编制预算时,往往是只做“减法”,而不做“加法”,以期少收,多得超收奖励。
2.实行收支两条线,即对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收入全额上解、支出统筹安排。该做法有效地治理乱收费现象,保障了行政事业性经费,有效地避免分配不公、贫富不均的现象。但是,由于收支不挂钩,收多收少一个样,执收单位的征收积极不高,不能做到应收尽收。一旦收入下滑,将给财政平衡带来较大压力。
3.实行“票款分离”,即“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时入库(或专户)”。该办法较好地保证了收入及时解缴入库(或专户),有效地防止了单位滞留收入现象的发生,但是否按规定足额收费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三、建立非税收行运行机制的建议
1.总体构想
按照现代财政国库管理体制要求,以建立非税收入信息化管理系统为支撑,全面清理各项非税收入项目,深化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完善操作运行机制,进一步明确财政执收主体地位,严格控制减免,逐步建立起管理规范、运行高效、监控有力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为顺利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改革,改革实施中应充分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门执收主体地位,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虽然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明确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但在实际工作中,执收单位发生多少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应该取得多少非税收入,是否多收或少收,财政部门不清楚。非税收入的减免权也流失在执收单位。财政部门基本上是被动接受资金缴库的结果,对收缴过程没有发挥出有效的监管职能,执收主体地位未能充分体现。因此,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要注重发挥财政部门的应有职责,密切跟踪行政审批或服务事项,进一步强化对非税收入收缴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2)充分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实现行政审批或服务与非税收入收缴系统一体化。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必须以现代化信息系统为支撑,这一点已成为共识。但是,从目前各地非税收入信息化管理系统来看,都仅仅局限于收入缴库方式、缴库的及时性等事中管理、事后监督,而对应该缴多少缺乏事前控制,行政审批或服务管理与非税收入收缴系统脱节。因此,必须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行政审批或服务与非税收入收缴系统一体化,以解决“应该收多少”的问题,达到事前控制的目的。
(3)借鉴税收监管的经验,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的稽查和监督。由于我国非税收入的监管起步较迟,目前尚处于摸索阶段,而税收监管历史悠久,经验丰富。尽管非税收入的监管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要求,但也有许多税收监管的经验值得借鉴,如稽查制度、有奖举报制度等等。引进这些先进的监管方法,将会大大地提高非税收入监管水平,实现应收尽收。
(4)必须准确划分行政事业收费与事业收入,堵塞转移行政事业收费的漏洞。按目前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精神,事业收入并未包含在非税收入之中。因此,如不加强事业收入的管理,尤其是事业收入票据的管理,可能会造成行政事业收费转作事业收入,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的流失。从事业单位改革方向来看,事业收入使用税务票据更为适宜。
2.具体做法
(1)全面清理整顿收费、基金项目,在省级财政部门建立非税收入项目库,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和征收依据。为简化起见,建议对收费项目、标准适当归并分类。
关键词:福利企业设立日常管理退税审批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服务业”(广告业除外)营业税的免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或免征等优惠政策。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践中执行得如何,直接关系到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结合实践中一些同志存在的不同认识或做法,作如下思考:
思考之一: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税务机关有无必要介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这就是说,凡申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除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资料外,还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认为是县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才能设立。这项规定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我们知道,一般企业的设立是由工商机关审批登记,特殊企业除了工商机关审批登记外,还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比如设立米粉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取得“经营卫生许可证”;设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样,设立社会福利企业也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批,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的确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众所周知,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税务机关管理的内容是企业设立之后的涉税事务,对企业设立程序本身的管理,严格说来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换句话说,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之前的企业设立审批事项,税务机关一般不应介人。税务机关的职责是对与税收有关的企业事务进行管理;米粉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都涉及税收政策的执行,这些企业的设立审批均不需要税务机关介人,为什么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就非要税务机关介人呢?况且,即使税务机关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并不等于税务机关就可以或一定要根据“设立审批”的决定给予退税;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条件是动态的,不是固定不变的,究竟是否符合退税的条件,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判定。“设立审批”不能代替日常税收管理,更不能代替退税审批。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没有必要介人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事项。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起,税务机关才开始行使税务管理的职能。
至于是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还是由市(州)级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批,主要看管理的需要。在《行政许可法》实施的今天,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里,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最好也放在县级民政部门,不要集中到省级审批,以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目前,有的省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是由县、市(州)、省三级的民政、国税、地税审批,一共要盖九个公章,才能批准一户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有的省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和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盖五个公章就可以设立福利企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把福利企业的设立环节纳人税收管理是不适当的,为此,建议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现行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权授予县级民政部门即可,税务机关不介人设立审批。
思考之二: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税务机关应把重点放在哪里?
目前,一些地方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纳人了税务管理的范围,这给我们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只要把好福利企业的设立关,税务机关就万事大吉了,结果税务机关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放松了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和退税审批。其实,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日常税收监管和严格退税审批,才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点。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包括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之后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环节以及退税审批环节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推行,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要求税收管理员应当经常深人社会福利企业,了解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了解残疾人员的安置及上岗情况,辅导福利企业健全帐务,真实记帐,并写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的月度报告。月度报告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社会福利企业能否退税的主要依据。因此,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工作细致不细致,了解企业的情况是否真实有效,对税务机关退税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税收管理员肩负着税收管理的重要使命。
(二)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财务核算的管理与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按规定设置“应交税金”明细帐,准确核算收人、成本、税金、利润等科目,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三)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必须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对未按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对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发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是一般纳税人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进货物应当取得进项发票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对应取得而不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作出处理;对取得的进项发票必须按期到税务机关认证,没有认证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加强税务稽查。社会福利企业由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财务会计核算、发票的取得和填开、税款的缴纳等诸环节上可能存在管理的薄弱环节,甚至漏洞;税务机关也因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有放松税收监管的思想。为此,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克服管理松懈的思想,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铁拳作用,加强对福利企业用工情况、货物购销情况、以及发票的取得、领购开具等情况的检查,督促福利企业严格财务核算,严格依法纳税。
(六)严格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审批。根据财政部《关子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55号)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增值
税退税应报省国税局核准批复。虽然,报经省国税局核批增加了审批环节,有损行政效率,但是在税收管理信息化、网络化发达的今天,由省国税局审批社会福利企业退税是可以做到的。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省级国税局核批福利企业退税的工作量,建议对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实行分级审批。比如对月(笔)退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10—50万元(含)的,报由市、州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由省局审批。同时,社会福利企业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应当向县级国税局提供退税申请报告、退税申请审批表、已缴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工资发放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县级国税局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及提供的证件资料,以及税收管理员写出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月度报告严格审核,并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对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开具“收人退还书”,由国库部门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目前,有的省份为简化社会福利企业退税审批程序,对福利企业的退税均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当然,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确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为此,建议财政部将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税务机关;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行使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具体事务。
(七)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监督的权力。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上,应当经常采取调查、检查等形式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在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及时纠正执法中的偏差,为加强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福利企业 设立 日常管理 退税审批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服务业”(广告业除外)营业税的免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或免征等优惠政策。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践中执行得如何,直接关系到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结合实践中一些同志存在的不同认识或做法,作如下思考:
思考之一: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税务机关有无必要介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这就是说,凡申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除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资料外,还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认为是县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才能设立。这项规定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我们知道,一般企业的设立是由工商机关审批登记,特殊企业除了工商机关审批登记外,还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比如设立米粉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取得“经营卫生许可证”;设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样,设立社会福利企业也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批,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的确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众所周知,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税务机关管理的内容是企业设立之后的涉税事务,对企业设立程序本身的管理,严格说来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换句话说,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之前的企业设立审批事项,税务机关一般不应介人。税务机关的职责是对与税收有关的企业事务进行管理;米粉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都涉及税收政策的执行,这些企业的设立审批均不需要税务机关介人,为什么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就非要税务机关介人呢?况且,即使税务机关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并不等于税务机关就可以或一定要根据“设立审批”的决定给予退税;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条件是动态的,不是固定不变的,究竟是否符合退税的条件,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判定。“设立审批”不能代替日常税收管理,更不能代替退税审批。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没有必要介人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事项。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起,税务机关才开始行使税务管理的职能。
至于是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还是由市(州)级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批,主要看管理的需要。在《行政许可法》实施的今天,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里,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最好也放在县级民政部门,不要集中到省级审批,以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目前,有的省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是由县、市(州)、省三级的民政、国税、地税审批,一共要盖九个公章,才能批准一户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有的省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和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盖五个公章就可以设立福利企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把福利企业的设立环节纳人税收管理是不适当的,为此,建议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现行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权授予县级民政部门即可,税务机关不介人设立审批。
思考之二: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税务机关应把重点放在哪里?
目前,一些地方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纳人了税务管理的范围,这给我们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只要把好福利企业的设立关,税务机关就万事大吉了,结果税务机关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放松了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和退税审批。其实,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日常税收监管和严格退税审批,才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点。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包括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之后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环节以及退税审批环节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推行,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要求税收管理员应当经常深人社会福利企业,了解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了解残疾人员的安置及上岗情况,辅导福利企业健全帐务,真实记帐,并写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的月度报告。月度报告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社会福利企业能否退税的主要依据。因此,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工作细致不细致,了解企业的情况是否真实有效,对税务机关退税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税收管理员肩负着税收管理的重要使命。
(二)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财务核算的管理与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按规定设置“应交税金”明细帐,准确核算收人、成本、税金、利润等科目,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三)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必须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对未按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对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发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是一般纳税人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进货物应当取得进项发票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对应取得而不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作出处理;对取得的进项发票必须按期到税务机关认证,没有认证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加强税务稽查。社会福利企业由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财务会计核算、发票的取得和填开、税款的缴纳等诸环节上可能存在管理的薄弱环节,甚至漏洞;税务机关也因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有放松税收监管的思想。为此,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克服管理松懈的思想,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铁拳作用,加强对福利企业用工情况、货物购销情况、以及发票的取得、领购开具等情况的检查,督促福利企业严格财务核算,严格依法纳税。
(六)严格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审批。根据财政部《关子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 55号)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应报省国税局核准批复。虽然,报经省国税局核批增加了审批环节,有损行政效率,但是在税收管理信息化、网络化发达的今天,由省国税局审批社会福利企业退税是可以做到的。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省级国税局核批福利企业退税的工作量,建议对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实行分级审批。比如对月(笔)退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10—50万元(含)的,报由市、州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由省局审批。同时,社会福利企业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应当向县级国税局提供退税申请报告、退税申请审批表、已缴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工资发放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县级国税局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及提供的证件资料,以及税收管理员写出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月度报告严格审核,并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对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开具“收人退还书”,由国库部门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目前,有的省份为简化社会福利企业退税审批程序,对福利企业的退税均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当然,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确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为此,建议财政部将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税务机关;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行使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具体事务。
(七)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监督的权力。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上,应当经常采取调查、检查等形式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在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及时纠正执法中的偏差,为加强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提出建设性意见。
论文摘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枕收管理,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税务机关必须明确税收管理的范围和重点,着重加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枕务检查等环节的日常管理与监督,认真把好税款退还的审批关。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服务业”(广告业除外)营业税的免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或免征等优惠政策。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践中执行得如何,直接关系到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结合实践中一些同志存在的不同认识或做法,作如下思考:
思考之一: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税务机关有无必要介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这就是说,凡申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除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资料外,还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认为是县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才能设立。这项规定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我们知道,一般企业的设立是由工商机关审批登记,特殊企业除了工商机关审批登记外,还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比如设立米粉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取得“经营卫生许可证”;设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样,设立社会福利企业也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批,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的确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众所周知,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税务机关管理的内容是企业设立之后的涉税事务,对企业设立程序本身的管理,严格说来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换句话说,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之前的企业设立审批事项,税务机关一般不应介人。税务机关的职责是对与税收有关的企业事务进行管理;米粉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都涉及税收政策的执行,这些企业的设立审批均不需要税务机关介人,为什么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就非要税务机关介人呢?况且,即使税务机关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并不等于税务机关就可以或一定要根据“设立审批”的决定给予退税;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条件是动态的,不是固定不变的,究竟是否符合退税的条件,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判定。“设立审批”不能代替日常税收管理,更不能代替退税审批。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没有必要介人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事项。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起,税务机关才开始行使税务管理的职能。
至于是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还是由市(州)级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批,主要看管理的需要。在《行政许可法》实施的今天,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里,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最好也放在县级民政部门,不要集中到省级审批,以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目前,有的省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是由县、市(州)、省三级的民政、国税、地税审批,一共要盖九个公章,才能批准一户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有的省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和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盖五个公章就可以设立福利企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把福利企业的设立环节纳人税收管理是不适当的,为此,建议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现行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权授予县级民政部门即可,税务机关不介人设立审批。
思考之二: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税务机关应把重点放在哪里
目前,一些地方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纳人了税务管理的范围,这给我们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只要把好福利企业的设立关,税务机关就万事大吉了,结果税务机关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放松了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和退税审批。其实,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日常税收监管和严格退税审批,才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点。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包括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之后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环节以及退税审批环节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推行,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要求税收管理员应当经常深人社会福利企业,了解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了解残疾人员的安置及上岗情况,辅导福利企业健全帐务,真实记帐,并写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的月度报告。月度报告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社会福利企业能否退税的主要依据。因此,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工作细致不细致,了解企业的情况是否真实有效,对税务机关退税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税收管理员肩负着税收管理的重要使命。
(二)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财务核算的管理与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按规定设置“应交税金”明细帐,准确核算收人、成本、税金、利润等科目,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三)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必须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对未按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对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发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是一般纳税人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进货物应当取得进项发票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对应取得而不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作出处理;对取得的进项发票必须按期到税务机关认证,没有认证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加强税务稽查。社会福利企业由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财务会计核算、发票的取得和填开、税款的缴纳等诸环节上可能存在管理的薄弱环节,甚至漏洞;税务机关也因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有放松税收监管的思想。为此,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克服管理松懈的思想,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铁拳作用,加强对福利企业用工情况、货物购销情况、以及发票的取得、领购开具等情况的检查,督促福利企业严格财务核算,严格依法纳税。
(六)严格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审批。根据财政部《关子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55号)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应报省国税局核准批复。虽然,报经省国税局核批增加了审批环节,有损行政效率,但是在税收管理信息化、网络化发达的今天,由省国税局审批社会福利企业退税是可以做到的。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省级国税局核批福利企业退税的工作量,建议对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实行分级审批。比如对月(笔)退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10—50万元(含)的,报由市、州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由省局审批。同时,社会福利企业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应当向县级国税局提供退税申请报告、退税申请审批表、已缴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工资发放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县级国税局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及提供的证件资料,以及税收管理员写出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月度报告严格审核,并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对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开具“收人退还书”,由国库部门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目前,有的省份为简化社会福利企业退税审批程序,对福利企业的退税均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当然,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确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为此,建议财政部将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税务机关;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行使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具体事务。
(七)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监督的权力。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上,应当经常采取调查、检查等形式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在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及时纠正执法中的偏差,为加强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网络海外代购;税收征管;税法;海关执行;电子商务平台
[DOI]10.13939/ki.zgsc.2016.40.099
1 前 言
1.1 研究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信息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中的重要部分。根据贝恩咨询的数据显示,2014年中国70%的奢侈品消费来自海外代购和出境购买,在如此巨大的需求支撑下进口电商交易额从2010年的约845亿元增长至2012年的2254亿元,年复合增速63%。以灰色海淘为主的淘宝全球购2015年GMV达到600亿~700亿元。
然而,相关法律的缺失,网络海外代购行为的税收征管模式相对落后为不少企业带来了监管漏洞。随着跨境电子商务市场规模和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经营不合规以及相关责任人涉嫌偷税漏税,乃至走私的现象愈演愈烈。2013年“网上代购空姐逃税百万元”的案件更是将网络海外代购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因此,有必要针对海外代购行为对税收征管进行优化研究。
1.2 文献综述
网络海外代购作为一种新兴的跨境电子商务模式,吸引了国内外的大批学者进行研究。其中国内学者关于网络海外代购税收征管的研究方向主要有:网络海外代购可税性研究;[1][2]网络海外代购税收立法研究[3]以及针对海外代购行为的管理优化研究。邢红霞(2008)主张短期内我国应该对电子商务呈支持态度,加大对其的税收优惠力度,甚至是进行一定的税收豁免;[4]兰兰(2012)从税收法律中海外代购的定义出发,分别从电子商务以及海外代购行为自身的特殊性出发分析该行为在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并探讨建立“海外代购税”的可行性;[5]上海社会科学院相关课题组(2014)认为目前小额电子跨境电子商务存在偷漏税、检验检疫以及市场监管方面的三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监督系统,并增大管理与检测的力度。
国外关于网络海外代购中的税收征管问题研究不多,主要的研究热点是:在将网络海外行为视为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的基础上讨论对于电子商务是否要开征新税。由加拿大的阿瑟・科德尔和荷兰的卢克・索尔提出并完善的比特税;美国的詹姆士・托宾提出的托宾税以及美国学者R.L.杜尔伯特提出的预提税是赞同征税观点的主要代表。欧盟和经济合作组织则主张不征收新税,通过完善现行法律制度将电子商务纳入征税范围,从而在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同时不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总地来说,国内外现有研究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①国内学者对于网络海外代购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宏观层面,忽略了交易平台在税收征管优化中的重要作用;②国外学者对于海外网络代购税收研究只是局限于如何对其进行征税。
2 我国网络海外代购税收征管现状
2.1 海关税收征收管理
海关税收征收管理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的由海关代表向纳税义务人“征收关税和其他的税、费”,课税对象是出入关境的物品或者货物。海关税收征收管理一共涉及三大技术,即税则的归类、海关完税价格的审定和原产地的确认。但是在跨境电子商务下,大量货物采用航空小包甚至是人工携带的方式出入境,不仅存在利用电子商务走私的风险也给我国海关带来了巨大的税收征管难度。
2.2 网络海外代购的税收监管政策
(1)海关部门的相关政策。对于已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与海关实现联网的商业行为,2014年7月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从监管层面上对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与个人进行管理,让“代购”与“海淘”有法可依。这项公告的出台限制了售卖走私货和假货的不良商贩的活动空间,让合规的海淘企业和个人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2)非海关部门的相关政策。2013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增长、调结构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要积极研究,解决跨境电子商务方式出口货物遇到的海关监督、退税、检验、外汇收支和统计等问题。2014年9月工商总局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了《关于加强境内网络交易网站监管工作协作积极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制定了一系列加强工作协作的措施以促进电商发展。
3 网络海外代购在税收方面存在的问题
3.1 税务登记不健全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监控的基础,是取得纳税人详细信息的主要手段。我国的税务登记的基础是纳税人进行工商登记的信息,相比庞大的网络海外代购人群,合法合规经营并进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少之又少,缺乏工商登记,有关部门无法得知其经营状况,必然影响我国的税收征收工作。
3.2 纳税申报不完善
税务机关主要通过纳税申报来掌握纳税人的经营状况,确定纳税额。对于传统的交易方式,大多适用上门申报的申报方式,但由于电子商务具有无地域性的特点,纳税人仅仅需要一台链接网络的电子设备便可自由地进行交易,如果仍采用上门申报的方式,不仅大大限制网络带来的便捷,对于如何确定其上门申报地也是一个难题。
3.3 完税价格难以确定
网络海外代购多采用线上交易的方式,这种交易方式的无纸化特性导致完税价格的确定只能根据有关交易的网上电子交易记录。而电子交易记录易于修改且不留痕迹,不具有时效性,这给税务机关的征税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电子交易记录具有易破坏的特点,一旦病毒入侵或者软件不兼容将损害数据安全,降低数据的可靠性,从而给税务机关的执法带来很大难度。
3.4 对个人海外代购监管缺乏法律政策依据
按照现行海关的规定办法,我国进境居民旅客在携带其境外获取的自用物品时有5000元的免税额度。由于需求量和利润空间巨大,经常出境工作人员以及留学生等群体利用自身的便利性,多次携带商品进境售卖,逃避纳税义务。发生这种行为的主要原因有两种:第一,普通大众对于相关法规政策确实不了解;第二,也有一部分网络海外代购从业者明知故犯,利用法律空当故意携带超额货物进境而不申报。隐藏在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是相关法律的缺乏,一方面普通大众无法明确了解税收规定;另一方面让海关在实际查验过程中只能依靠经验,从而大大降低工作效率。
4 非法海外代购成因分析
4.1 贸易壁垒与进口关税较高
为保护民族企业发展,国家在某些行业从政策上对相关产品的进口进行限制,例如进口许可证制以及进口配额制度等。代购可以让消费者以较低的价格将这些国内不易买到的商品或者价格昂贵的商品买到,因此非法海外代购屡禁不止。
此外我国对许多进口商品征收的关税较高,而且在进口环节还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等。当商品进入流通领域,价格相比国外市场已经高出许多,只能依靠价格和品牌优势取胜。一个海外商品想要依靠质量取胜需要一个很长的周期,因此通过海外代购偷逃关税的行为是最直接也最有效的扩大市场方式。
4.2 需求量巨大,海关部门业务量激增
随着人民的购买力水平不断增强,国外商品在国内大有市场,由此而带来的是进出境快件数激增。从2004年到2015年我国监管的进出境快件总数年均增长10%左右。但是海关监管人员的数量并没有明显地增加。如果单纯依靠过去的查验手段而不实现电子化更新和统计监测手段提升,只能导致工作人员的工作压力强大和效率低下。
5 对网络海外代购的税收征管优化研究
5.1 规范法律法规,完善立法,规范执法
关于网络海外代购行为的相关法律应该得到进一步完善。结合我国目前的发展实际以及海关在操作过程中总结的经验和教训,只有弥补现行法律条款漏洞,才能让不法分子无法律漏洞可钻,让相关部门做到有法可依。在相关税法的制定上要严格考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谨慎制定,既要考虑到税收的公平性也要考虑到相关行业的发展实际,同时符合国际法价值取向。针对网络海外代购的执法工作应该严格按照规章制度,从严执法对违法犯罪行为绝不姑息,让跨境电子商务得到健康和持续的发展。
5.2 明确执行细则以及关键概念的表述,让公众更加了解相关政策
我国的相关政府部门尤其是海关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将执行细则公之于众,让普通人群更加了解国家的相关做法和政策。例如我国的税务机关可以借鉴韩国海关的做法,专门开通海外邮件和代购专栏,明确物品和货物在海关法范围内的概念范围。从而避免相关人员以不懂法、不知法为借口从事不法行为。同时公布具体流程也可以对现场执法人员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防止执法不严。
5.3 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税收监管,打造信息化监管系统
网络海外代购需要依托一定的电子商务平台作为交易载体,无论是微信还是淘宝都可以储存交易数据。应大力推进税务机关网络与银行以及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联网的工作,从而实现网络海外代购行为的可追溯。在征税的过程中,微信以及淘宝等交易平台可以起到税收监督的作用,通过交易数据记录与分析可以协助税收机关进行税务催缴工作,同时监控海外代购行为发生情况,帮助税务机关进行海外代购经营行为认定。
5.4 健全监管配套措施,加大违法惩治力度
海关对网络海外代购个人或者企业的违法行为应加大惩处力度,对于个别屡次违反法律规定的个人和企业可考虑社会曝光并降低其社会信用评级。
为了提高税收监管效率,可以考虑分层监管。通过数据分析,找出跨境电子商务频繁的企业以及进境夹带货品较多的个人进行重点监控,对于一个月内多次邮递进出境且均以自用合理数量的物品方式的个人展开深入调查,详细了解其购买动机和最终收货人。
最后为了避免海关人员误查以及当事人瞒报的行为,有必要引进事后稽查工作,通过与统计部门和电子商务平台的合作,将风险防控及追责延伸至事后,而不是单单局限于通关一个环节。
参考文献:
[1]张宝明.电子商务模式下中国税收问题研究[J].消费导刊,2008(3):125-126.
[2]兰兰,张梦晓.网络海外代购行为的税收法律问题探析――建立“海外代购税”初设想[J].税收经济研究,2012(5).
[3]邢红霞.电子商务与税收立法研究[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24).
关键词:机械性差异;永久性差异;协调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185-03
从2006年2月以来,随着我国新企业所得税准则体系的颁布和新企业所得税法系列配套法规的完善,两者分离趋势明显,研究税收与会计间差异的来源、分类、处理和协调成为了理论和现实之需。目前根据国内学者对差异研究情况的综述,国内对该类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而差异研究比较关注差异计量方面。相比较而言出于对差异的监管及协调的视角,美国学者Lillian Mills(2002)将税收与会计之间的差异分为机械性差异和动机性差异两类的分类方法,对我国在差异的认知、协调等方面的研究颇有启示作用。
一、差异的划分
税收与会计的差异在微观方面表现最为明显的就是企业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间的差异,这种差异一般被认为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之间存在的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目前被重分类为暂时性差异);二是公司管理层的蓄意造假。(吴秀波,2006)。类似相同的认知,更早是2002年,美国学者Lillian Mills等人就此的精辟论述,即:“以往的研究表明,税会之间的差异和一个公司税务与财务报告的动机差异有关,亦和众所周知的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的规定这种机械性标准的差异有关。”
基于此, Lillian Mills等人将差异分为机械性差异和动机性差异两类。前者是由于税收与会计准则所要求的具体方法的不同所引起的,比如在折旧、股票期权及合并等方面,导致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均是因规则的不同而引起的。这类差异在我国被称作制度性差异,即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之间的差异,典型的如资产的折旧及摊销、成本费用扣除等。后者是指由于管理者出于应对财务信息使用者和税收监管者的对信息的需求不同,在编(填)制财务报告和纳税申报表的动机不同而产生的差异。具体表现为源于管理当局为平滑财务收益采用不同专业判断而导致的差异和源于管理者利用税收法规的弹性以达到缩减应税所得造成的差异。经过对两类差异进行比较,可发现,机械性差异具有客观性,动机性差异具有主观性。
二、机械性差异的协调
如上所述,由于机械性差异的特征决定了差异存在的客观性,其消除取决于会计和税收法规对具体方法的改变,所以协调措施在于税收法规和会计具体规则的调整和完善方面,目前,我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新会计准则在都针对该类差异做了协调方面的努力。
税法的协调措施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机械性差异方面采取的了以下两个措施:第一是借鉴会计准则改革的精髓,适当降低纳税遵从成本,在维持税收利益的基础上适当采纳会计的方法;第二是按照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在企业所得税的申报表的设计上充分考虑可直接利用会计资料来填写纳税申报表的间接法设计,以方便纳税人,减少纳税人的调整成本,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
在第一个措施中,《企业所得税法》考虑到降低纳税人税收遵从成本的需要,首先对关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相关费用扣除、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等的税务处理进行了法律层面的规定。这些规定通过提高相关收入确认、费用、成本及损失扣除的法律位阶,对易引起差异的较为粗线条规定的项目进行了较为细化的规定和梳理,增强了纳税计算可操作性和税法的法定性原则。其次针对不必要的差异,通过税收法规的调整进行差异的消除和缩减。如取消关于固定资产的残值为原值的5%的限制,改由企业可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将不允许扣除的自创商誉或外购商誉支出改为允许在无形资产转让或处置时扣除外购商誉支出等。再次税法紧跟新准则改革的步伐,利用会计成熟的核算方法和程序,对会计所作出的方法的选择进行认可,并对新的会计实务发展也及时应对,用内在遵从的方式为两者的协调做了贡献。如取消存货的后进先出法,增加关于生物资产的的税务处理规定及允许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新准则的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利息收入的计算,并纳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等就是很好的例证。
在第二个措施方面,鉴于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是基于财务信息按税法要求加工调整后的纳税信息报告载体,不仅关乎所得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也是促使税法与会计差异报告更加协调的有利工具。所以针对纳税申报表的一些改革应是出于缩减税会之间差异的需要而为。如在后续年份修订的新纳税申报表体系中,为了减轻纳税人的申报工作量,新申报表将主表的填报项目由原来的80多行简化为35行;同时为更好的确认由于税法和会计报告规则不同带来的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中的潜在应税项目,而增加了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免税所得明细表及减免抵税明细表。这些新增加的附表不仅帮助纳税人完整记录了纳税调整的数据,同时也为税收征管者进行差异调整的税收审计提供了很好的线索。尽管差异无法避免,但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某些改革却可以使差异的调整看起来更容易操作转换,反映的调整信息更透明易理解。
会计的协调措施
新企业会计准则在机械性差异方面的解决措施有两个:一是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改变会计的处理方法,以缩减和消除差异;二是以税会之间差异作为处理对象的所得税会计准则的,以核算和反映差异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
在新会计准则未前,国内学者许善达(2005)曾整理过 “企业会计制度与所得税法规差异及政策建议表”,通过统计,发现在税法与会计准则未变革前两者间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项目共计88个,但建议需要通过改革会计政策以消除差异的只有6项,远远小于建议通过税法调整的40项。具体针对该6项分析后发现,新会计准则已经分别在短期投资股票业务的股利分配、非货币性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资产的入账成本、接受捐赠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的处理和可资本化资产的范围5个项目中进行了调整,实现了差异的消除。 尽管通过会计政策调整税会差异努力看似很微小,但相比税法的效果却更进一步,这体现了税收法规与会计准则的刚性不同。相比较税法而言,会计准则的修订更灵活,更能针对差异实现一步到位。故建议针对会计的协调措施,以不损害会计信息质量前提的情况下,应更多考虑会计信息对税收征管的支持作用。
在第二个措施方面,所得税准则的颁布可以说是会计应对暂时性差异的一个非常好的措施。尽管没有消除差异,但该准则规定应用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却有效的帮助会计人员明确了差异的计算、差异的处理及差异的披露方面的诸多问题。就像国内在所得税准则前所做调查的显示期望目标一样,鉴于国内目前税会适度分离的环境与英美等国不同,而诸多一线财税人员在纳税申报时并不能脱离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的现状,促使我们在差异的控制上,尤其在有关资产的计价方面,税法和会计间差异的调整最好能够控制在通过“递延税款”就能反映,不需要对各项资产记两本账(许善达,2005)。而新会计准则中的所得税准则通过“运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明细核算每一项差异,可以彻底取代纳税调整台帐(或备查簿),会计与所得税法的差异问题将迎刃而解”。
三、动机性差异的协调
在动机性差异的协调方面,由于避税动机是为钻税收法规之漏洞,以获减免税利益,而盈余管理动机则是为平滑财务收益,故协调的重点在于如何完善税法的反避税条款及加强监管来减少企业利用税会差异进行的避税活动和如何在会计准则的制定中控制管理人员的盈余管理的操作空间和操作行为这两个方面。
(一)税法的协调措施
在防范和制止避税活动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最大亮点之一就是制定了系统的反避税制度“特别纳税调整”一章。该章包括了针对纳税人的转让定价、避税港避税、资本弱化、一般避税行为以及对补征税款的利息处罚这几个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均是应对不同避税行为的需要而设计的。如在转让定价中明确了“独立交易原则”,以应对跨国关联企业的避税;在避税港避税中引入了受控外国公司条款,以“停止一些中国公司或个人实施通过控制低税区的外国公司以享受递延应税收益的策略”;而对资本弱化的条款则重在限制企业通过利息的方式抽逃股息,以侵蚀税基等。除这几条外,尤能有效扼制纳税人利用税会差异进行避税强烈动机的条款就是后两个方面:一般避税行为限制条款,赋予了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采用其他不合理商业目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行为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的权利;而对避税行为既要补征税款又要加收罚息的条款,更是加大了企业避税行为的风险和违规成本。可以说,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构建的体系化反避税制度,不仅增强了反避税制度的法律权威性,同时也强化了反避税措施,有利于税务机关有效防范和制止避税活动,以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尽管制度的明确为反避税活动的控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效用的发挥仍然要靠税务机关的监管。可喜的是,针对此,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在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企业所得税管理与反避税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求,要通过加强组织、信息化、人才队伍“三个保障”确保反避税工作落到实处。由此看来,在关于避税活动的协调措施方面,税法的努力可圈可点。
(二)会计的协调措施
新会计准则的在缩减还是扩大企业盈余管理的空间上颇有些争议。如公允价值的广泛应用,减值准备范围的扩大还有债务重组准则的修订等,都被视为给企业更大的选择权。尽管如此,在为防范这样的盈余管理机会出现,新准则对此还是进行了相应的协调和控制。如,对公允价值的应用条件给予了严格的限制;对减值准备的计提,则要求企业对如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商誉的减值一经确认,就不允许在持有期间转回,以应对操纵利润;债务重组准则修订后,尽管让步的权益进入了债务人的利润表,但列入非正常经营损益项目的处理,还是便于监管者监督和使用者识别。实际上,由于准则允许会计人员在加工会计信息时使用专业判断,所以准则本身就有盈余操纵的空间几乎可以看做是其与生俱来的不足。由此可知,为限制盈余操作而一味的特别对准则进行调整,由此牺牲了信息的真实公允实属因噎废食之举。正如刘泉军,张政伟(2006)所说:“会计准则毕竟只是一个生产会计信息的技术规范, 它解决的是“ 该如何办”的问题。对会计准则的恶意误用属于准则实施中“人”的问题,从大的方面讲是上市公司治理生态的问题,要通过加强监管、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投资者甄别会计信息能力等系统工程来解决, 不能归咎于准则本身”。
四、启示和建议
(一)机械性差异协调的经验
通过以上对机械性差异协调措施的分析,可知通过直接修改税收和会计的处理规则以达成一致的办法协调效果欠佳,反而采取相对间接的方法对所得税会计采用资产负债表法,建立方便纳税调整的会计台账,以及增强纳税申报表设计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对机械性差异的调整更见成效。鉴于制于税法与会计分离的客观性以及税收和会计各自在目的、原则及计价基础等基本层面的差异性,使得入手直接修改双方条款的直接法困难重重。因为这种调整实际就是双方利益的博弈,博弈的结果总是在保有各自利益的情况下彼此接近,却不能完全一致。相比较城而言,间接法是在认可差异无法消除的前提下,以寻求纳税风险最小,纳税遵从成本最低的方法来处理两者的现存差异,同时有效对差异在各自的报告系统中实现清晰披露。
(二)动机性差异协调的经验
由于动机性差异的产生来源于管理者利用税法与会计规则的弹性所致,所以采取的办法总是从控制规则本身的弹性和管理者的动机入手。目前,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还在实践磨合阶段的现状,应在新税法所指的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一般反避税等方面形成有效控制该类差异的机制和卓有成效的管理体制。如我国刚刚加入国际联合反避税信息中心,就是针对动机性差异很好的举措。而针对管理者动机方面,则应着重形成反避税文化、一方面提高税收监管团队的素质和能力,对反避税行为形成震慑,另一方面结合资本市场监管、提高公司治理水平、提供更高质量的会计准则等多管齐下的办法,弱化企业的盈余管理动机,控制减少企业盈余管理行为,亦可对动机性差异实现有效协调。
(三)建议
根据以上对现有差异协调措施的分析可知,在应对机械性差异方面,直接法和间接法的应用各有千秋,但鉴于目前我国税法与会计改革的完善程度不同及一线财税人员的执行能力较弱的现状,本文更倾向于在协调措施的采用上多向间接法靠拢,如积极深入的开展关于所得税会计实务的研究及进一步完善所得税纳税调整的信息报告和披露制度等;而动机性差异协调方面,在既有规则已为防范和扼制盈余管理和避税活动采取了相应控制措施的情况下,构建税收监管与会计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系是解决动机性差异的长久之策。
作者单位:厦门华厦职业学院
作者简介:罗先锋(1977- ),女,内蒙古人,厦门华厦职业学院财会金融教学部,讲师,管理学硕士,主持省级教改项目3项,市级科研项目2项。
参考文献:
[1]吴秀波.OECD 国家公司纳税信息公开披露经验及启示[J].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2006,9:36-39.
[2]许善达,盖地.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编.所得税会计/会计准则研究文库[M].大连:大连出版社,2005.
[3]戴德明,何玉润.关于企业税收监管体系构建的设想-兼论会计信息的支持作用[J].税务与经济,2005,1.
[5]Lillian Mills ,Kaye Newberry ,William B .Trautman Trends in Book-Tax Income and Balance Sheet Differences. [EB/OL] 2002-05-20
【关键词】中国税收 税收增长 税收制度
一、中国税收收入连续高增长的原因分析
对中国税收增长持续高于经济增长现象的解释,代表性的研究认为主要是由于经济增长、物价上涨、GDP与税收的结构差异、累进税率制度、加强税收征管和外贸进出口对GDP与税收增长的影响差异等六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我国的财政税收不但不减,还大幅度增长,分析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民经济持续发展。
近年来,我国采取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使国民经济向好的方向发展。例如,扩大内需,通过社会需求的增长拉动产业升级换代,进而拉动国民经济发展;加大对基础设施的投入,带动相关产业发展和提供新的就业机会;国有企业改革使国企改革速度加快,国有企业的赢利能力自2000年有所改善。GDP增长速度连年在7%以上,直接为税收增收创造良好的税源。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主体税收持续稳定增长。
(2)税收监管加强和税收手段得到改进。
通过加强税收监管和改进税收技术,打击偷税、漏税、骗税,使税收漏洞减少,仅是金税工程,每年就可以增加税收收入上千亿元。近几年加大打击海上走私,关税收入大幅增加,仅2000年一年就增收近千亿元,其成果在2001年和2002年仍持续显现。
(3)个人所得税的监管、征稽逐渐加强。
近几年来,各地税部门加强个人所得税的监管、征稽,并通过大量宣传,增强了人们的纳税意识。目前,中国正在实施银行联网,建立一个全国范围内的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记录网,可以预见,个人所得税的增收将是未来税收增收的一个重要亮点。
(4)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形成新的税源。
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迅速,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呈上升趋势,以民营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等多种形式出现的非公有制经济,拥一些国有企业难以获得的有利条件,在2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已基本适应市场经济的环境,经济效益普遍较好成为新的税源。
(5)其他因素。
比如车辆购置附加费改为车辆购置税并纳入预算管理等。可以看出,中国税收收入高速增长并不是税种大量增加或税率提高导致的。主要是宏观经济持续稳定地增长和堵塞漏洞产生的,属于正常现象,也是市场经济发展有序化及监管加强的必然结果。
二、中国税收收入的增长趋势及影响:在中国GDP中的比重变化
改革开放之前的近30年间, 中国税收收入在GDP中的比重一般在10%~15%之间。1985年两步利改税改革之后, 中国税收收入迅猛提高, 达到了22.8%。应该说, 这一比重是中国此前计划经济时期政府财政汲取能力的真实体现。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 中国在城市对国有企业实行了“放权让利”的改革、改善企业职工的工资福利, 在农村提高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增加农民收入, 所有这些措施都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集中体现在国家主要财政收入形式――税收收入比重的降低上。1996年, 税收收入比重最低降到了10.2%。减少政府对经济的干预、重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必然会带来政府规模的缩小。税收收入比重从1996年开始稳步上升, 2004年已经超过了18%。税收收入的增长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税收收入增长过缓不利于国家筹集财政收入, 相反, 税收收入增长过快, 同样会对经济增长产生不利影响。
三、中国的税制结构问题与改革
(一)中国的税制结构问题
问题主要出在税制结构上,政府臃肿和庞大是中国税负较高的一个重要原因,但税制结构和税收手段的滞后也是导致中国税负较高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社会是一个从计划经济演变过来的社会。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中国的税种只能是流转税,也就是在生产流通过程中征税。所得税所占的比例极小。由于我国的税制结构是以流转税为主,延续到今天,当社会的财富情况发生很大变化的时候,这一税制结构就对中国的税收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二)中国税制结构的改革
以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重,形成双主体的复合税制结构。
(1)首先是增值税的转型和调节消费税的征税范围。
我国目前的增值税是针对生产环节计征的,即在计算增值税的实际操作上采用税款抵扣制,造成资本有机构成较高,产品成本中固定资产投入较大的企业普遍感到压力很大,将来应逐渐将增值税转型为消费型增值税,比如企业外购资产发生的进项税款可以直接抵扣等。
(2)扩大消费税的征收范围,让消费多的富裕人群承担多的税负。
以后逐渐从间接征税转向直接征税,使税收的征稽明朗化,增加透明度。当然,这一制度应根据个体情况分步行使,主要原因是目前中国纳税人,特别是一般居民多年来没有直接纳税的习惯,短时间内难于适应。实行统一的增值税率,既有利于生产者公平竞争,又有利于消费者公平消费。税率统一后可能会引发价格提高,使低收入者受影响,可以通过非税收的明补,如最低收入保障、特别申请补贴等方法解决。
参考文献:
[1]安体富.如何看待近几年我国税收的超常增长和减税的问题[J].税务研究,2002,(8).
[2]陈齐龙,王艳艳.我国税收收入超增长的原因分析[J].金融经济,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