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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度量是金融领域重要的研究内容和课题,也是证券投资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投资者在证券市场进行证券投资活动时必须将科学合理的风险度量研究作为其投资活动的重要环节,投资者只有合理权衡投资风险与投资收益之间的关系,并明确自身的投资风险偏好才能进行合理的证券资产的投资活动。尤其是投资者在进行证券投资组合研究时,风险度量就显得更为重要。一般来讲,投资者在证券投资市场中的投资风险偏好不同,对于投资风险的认识也不同,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更加符合自身投资心理的证券投资风险度量模型,并实现风险度量模型的实用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要求,才能更加切实地满足投资者的证券投资需求。
证券投资指的是投资者将资金投资到债券或者是股票等相关的有价证券,并以此来获取利息或者股票红利以及该有价证券的市场差价的投资行为,投资者在进行有价证券投资时获取的收益率常常会高于银行存款,正是基于有价证券投资的高吸引力,有价证券市场的投资活动比较活跃。但是,应当也注意到,证券市场中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投资者的证券投资收益极易受到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经济形势变动、企业经营业绩的下滑、税率及利率的变动、甚至于自然环境的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这些不确定因素对于证券投资者来讲都是极大的风险,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大小,形成证券投资风险。因此,及时识别并防范证券投资风险,对于保证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般情况下,证券投资者往往会采用组合投资的方式来将降低风险,避免将所有的资金投入到单一的证券中,而是将自身的资金按照一定的比例投资到多个证券中,进行组合投资,这样可以明显降低投资者的证券投资风险,并保证一定的投资收益。投资者的证券投资目标是实现投资收益与投资风险的最优组合,这也是投资者证券投资的核心。早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便提出了方差风险度量方法,通过用方差和均值之间的均衡来合理选择投资组合,这一方法后来引发了广泛实践,并逐步开启了投资组合这一现代组合证券投资理论基础,通过这一方面的广泛研究,逐步实现投资者在投资收益以及投资风险均衡基础上的自身效用最大化,同时也可以研究风险投资者利用这一投资策略进行投资对投资市场所产生的影响和意义。
证券投资组合及证券投资风险理论分析
现资组合理论体系中,资本市场理论占有重要的地位,它包括资本资产定价理论以及证券市场有效理论这两大部分。其中,资产资本定价理论包含了套利定价理论(APT)以及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它们都是研究投资者在市场均衡的前提下如何处理证券风险与证券期望收益之间的关系。
可以发现,投资者在进行证券投资时收益与风险之间的关系问题都是建立在资本市场理论以及资产组合理论这两大理论基础上的。资产组合理论研究的是怎样使得单个证券投资的风险能够被控制在可接受范围之内,同时使整体的预期收益最大化。而资本市场理论则研究的是投资者的决策行为怎样去影响证券的价格。也就是说假若投资者已经进行了证券组合投资,而且这一证券组合投资是按照资产组合理论构建的,那么资本市场理论将可以进一步说明投资者所进行的投资风险与收益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关联关系。
投资者在实际的投资过程中,会对证券投资的收益及相应的风险进行权衡,在权衡中会依据自身的风险偏好来选择投资证券组合资产。因此,在研究投资者的证券投资行为时,风险偏度的定义及分析尤其重要,这关系着组合资产投资研究的准确性。传统的Markowitz风险分析模型是通过比较分析均值方差来科学度量投资者的某一个证券投资组合其风险和收益情况,对于每一种证券投资来讲,收益率都是不确定的,都属于随机变量,因此在这一模型中把收益率的方差来作为指标测量证券投资风险。不过应当注意到,风险方差赋值中正负离差具有相同的权重,因此,将证券投资的收益率方差作为风险的衡量指标,在反映投资者的审视投资心理上不能够做到完全真实,这主要是由于两者之间的非对称性造成的。而且投资者在实际的证券投资活动中,对于风险的认识和定义也会有所区别。部分人认为风险指的是未来证券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不管是好的投资结果或者是坏的投资结果都属于风险的范畴,而部分人则认为只有出现坏的结果,即证券投资的未来实际收益小于预期收益时才算作是投资风险。
正是基于这些对风险的不同认识,在进行证券投资风险度量时,投资者的度量依据也就不同,由此不断产生了新的证券投资度量模型。为了尽量避免之前风险度量模型在计量方差中存在的不足,证券投资风险研究学者提出了新的风险计量方法,并在这一基础上提出了新的风险度量模型,基于负偏差的下方风险计量方法。在这一新的风险度量模型中,下方风险指的是在目标收益率确定的情况下,只有小于这一目标收益率时才可以被认定为证券投资风险度量中的因子。而且,这一模型中的半方差、下偏距以及半绝对离差等相关风险指标都是采用的负偏差下方风险来衡量评价证券投资风险。
下方证券投资风险度量模型分析
对大多数证券投资者来讲,收益率在高于预期收益率的情况并不是投资风险,因此原有的方差指标在度量投资风险时往往跟投资者对于风险的实际认识以及实际的心理感受是不一致的,正是基于此,在进行证券投资风险度量时,会采用半方差来作为指标度量证券投资风险。
ri-Ri =0 ri>=Ri
或者=-(ri-Ri) ri 其中,ri表示某一项证券投资的收益率,而Ri则是指投资者对于证券收益率的数学期望值。将半协方差矩阵表示为:
V=cov((ri-Ri),( rj-Rj))
尽管这一模型能够比较好地反映证券投资者对于证券投资风险的实际心理,不过这一模型中的半方差指标也需要证券投资收益满足正态分布形态,而且在计算半协方差、半方差时也比较繁琐。
半绝对离差证券投资风险度量模型分析
均值-半方差风险度量模型以及均值-离差风险度量模型在实际运用中都需要计算证券投资的收益率方差,不过通过大量的实践结果可以发现,这一收益率方差的计算过程科学性以及存在性存在着可疑之处。因此可以尝试将绝对离差作为风险度量函数运用到投资者的证券组合资产模型中,在组合证券资产中风险度量指标就可以定义为:
W=E(ΣriRi-E(ΣrjRj))
通过该模型就可以转化为线性规划问题来作出处理和解决,有效划定证券投资风险边界。投资者的证券投资活动具有偏向性,对于风险的偏好跟投资主体的风险认识具有密切关联。而且投资者的证券投资风险最主要的来源是投资者的那些实际收益低于预期收益的证券投资,正是基于此,将半绝对离差定义为测量函数对投资风险进行度量,建立相关证券投资模型。 假设某一证券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投资了一种无风险证券以及多种风险证券,并且我们当前仅将其中的这一种无风险证券认定为是合理的并且符合实际的投资情况。假若其中的某一种证券是没有风险的,同时其收益率又比较高,那么投资者必定会选择这一种无风险投资作为投资的唯一对象,而如果这几种证券中存在着多种无风险证券,它们的收益率又是相同的,那么我们在利用这一证券投资风险度量模型时,可以将这些无风险证券视作一种证券。
设定ri(i=1,2,3…,n)为投资者投资的第i中证券在投资者持有期间所获得的收益率,属于一个随机性的
变量和参数,而Ri=E(ri)则代表证券i所具有的期望收益值。R0表示当某一证券的风险为零时的收益率,按照惯例,它一般为一个固定的值。因此,在这一度量参数条件下,投资者认为只有在证券的收益率低于其期望的预期收益率时候才会产生证券投资风险,在半绝对离差的组合证券投资模型中,投资风险就可以表示为: ri-Ri=0 ri>=Ri
或者=-(ri -Ri) ri 当然,投资者在投资决策时如果不持有任何一种证券,那么在进行证券投资风险度量时建立的半绝对离差组合投资模型可以表示为:
Min W=E(ΣriRi-E(ΣrjRj))
在某一个证券组合中在这一类具有相同的收益期望值的投资证券组合中的投资风险最小,那么就可以将这一证券组合视为是前沿组合。因此,对于不用的收益率期望值,就会对应着不用的前沿组合,而这些不同的前言组合所组成的证券投资的集合又可以成为证券组合的前沿。
【关键词】投资规模 投资结构 风险
金融危机下,全球银行业风起云涌,作为金融危机前世界银行业巨头的花旗集团和摩根大通,在金融危机中历尽艰险,用尽各种手段保全自己。然而,二者在投资业务中的不同表现,直接影响到各自的命运。2009年5月7日公布的美国银行业压力测试结果显示,花旗被要求增资,55亿美元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以保证其安全性。而摩根大通则被评为资产状况良好不用另行增资的银行。这究竟是为什么呢?
一、投资规模研究
从表1投资规模上看,摩根投资总额在稳步增长,而花旗08年出现了明显的下落;从投资总额占资产总额百分比来看,2006年到2007年,二者的投资比例均在不断的上升,背后隐藏的是风险和收益的同步扩大。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摩根投资比例首次出现下跌,并且低于2006年的水平,表明摩根大通在削减它的风险资产,提高资产的安全性;另一方面,花旗持续三年投资比例下降,也反映了股市逐步走弱和金融危机来袭的影响。
二、投资结构分析
分析花旗和摩根大通的投资结构及占比情况,可以看出其投资的风险所在。投资业务主要含三项:联邦基金出售和证券回购、交易资产和证券投资。
交易资产定义为为出售而持有的证券,包括为出售而持有的抵押贷款等风险比较高的资产。证券包括可出售证券持和有至到期证券两种资产,主要从期限上区别于交易资产。由于联邦基金出售和证券回购协议下买入证券项和借入证券项主要是为了给市场提供流动性所需,对分析投资资产结构从而其收益和风险的意义不大,花旗相较于摩根,更依赖于从该项目获得流动性,比重从06年的29%下降到08年的22%,而摩根保持在20%水平上。
摩根的交易资产占投资总额比例各年份均高于花旗,三年分别为54%、59%和48%,而花旗为41%,52%和47%,二者在这三年间趋势相同,均为2007有了较大升幅,2008年则出现显著下跌,这也反映了市场对06至08这一轮股市涨跌的反应情况。其次分析二者的证券投资。此处把花旗证券投资一项等同于摩根的证券和借入证券的和。因为借入证券业看作空头买入证券。二者比例基本一致保持在20%到30%之间。但趋势上看,三年呈v型,06年高,07年大幅回落,08年回到30%的水平上。
从整个投资结构上看,二者均将投资集中在交易资产方面,其次是证券、联邦基金出售和回购协议下买入证券、借入证券。交易证券增强流动性的管理,又能赚取比较高的盈利,因而将其作为投资的主力,但是从08年交易资产的明显下降可以看出,这项资产的风险高。是分析投资风险的关键。
三、投资风险
投资风险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反映:证券的期限风险和风险投资资产结构。这里的证券包括从期限上划分为可出售证券和持有至到期证券,从品种上划分为政府债、公司债、抵押支持证券和资产支持证券。
1.债券期限风险
06至08年, 金融 危机导致不确定性和流动性风险增加,二者均较大幅度减少长期债券的投资,增持中短期债券,这是出于保证流动性的考虑。但从花旗和摩根明显不同的债券期限结构来看,花旗以稳健的杠铃式投资战略,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和流动性。而摩根采用的是典型的长期投资战略,长期证券比重极大,收益高,但缺乏短期流动性。08年的减持,更反映了摩根出于保证流动性的考虑所做的调整。
从这个方面分析可知,花旗在投资的期限结构上比摩根更为稳健。
2.风险投资资产结构
风险投资产定义为交易资产和证券之和。这二者是投资资产中风险最高的资产,因而单独定于为风险资产。政府债券、公司债券、抵押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金融衍工具又是风险资产中风险最高变动较大的项目,因而将它们单独抽出,并通过考察它们各自与风险资产总额的百分比的变化鉴别风险资产的风险构成情况。
可以看到,花旗和摩根风险投资资产比重非常不同。政府债券一项下,二者所持比重相当,但在08年应对金融危机时花旗比摩根更注重通过大量增持政府债券减少风险。但究其原因,花旗并不是因为一直走稳健路线一直持有较高的政府债券,而是因为花旗所持公司债券和抵押支持证券比重过大,金融危机下风险状况更为严峻,从而为了保证流动性和一定的收益,在08年大量持有政府债券。
摩根大通抵押支持证券远低于花旗,因而可以认为次贷危机中,摩根大通受次贷损失的程度低于花旗。但报表里反映出摩根持有更多金融衍生工具,所以从风险上来说,并不能完全说摩根比花旗投资风险小,而应该考虑摩根比花旗更有控制高风险金融工具的能力。
三、结论
花旗在投资的期限结构上较摩根更为稳健,而在风险投资资产结构上,花旗虽然试图贯彻稳健路线到底,但由于次贷危机影响,所持有的抵押支持证券风险敞口过大,所以在金融危机中受损较摩根大通更为突出。而摩根大通发挥了其从摩根家族延续下来的投资银行经验,对风险的控制能力成为了摩根在金融危机下减损成绩突出的一大重要因素。
参考 文献 :
目前市场上具有私募性质的理财产品主要有私募股权(PE)、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公司专户理财、券商集合理财等产品。
私募股权投资――风险收益双高的游戏
私募基金是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由于私募基金的申购和赎回都是通过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私下协商来进行的,因此它又被称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私募基金按照募集资金的用途可以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以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或基金为主要投资对象,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是以投资未上市公司股权为主要投资对象。
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可以分为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和PE三类。投资起点比较高,经常为几百万、上千万,但由于其高收益的特性,在财富爆炸的时代,受到渐多的投资者关注。
类型 投资标的 适合阶段 风险与收益
天使投资 股权 创业公司 最大
风险投资 股权 处于扩张阶段的公司 中等
PE 股权 即将上市公司 较小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08年炙手可热
一般来说对于资金量较大的投资者适合选择私募股权来进行投资,当然这样的产品风险较大但收益也颇丰。对于一般的中产阶级来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起点经常在100万,相对私募股权起点较低,更适合投资。相对而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是主要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因为没有最低持仓比例的限制,因此比公募基金更具有灵活性,在震荡和下跌的行情下该类产品可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仓位和投资比例,以规避风险,为投资者带来收益,因而在今年以来的震荡下跌行情中,备受关注。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根据投资标的不同,一般分为投资于固定收益类产品(例如修建高速公路、飞机场、房地产等项目)、结构类挂钩产品(例如部分挂钩债券,部分挂钩黄金等)以及投资股票二级市场类产品,另外在市场震荡较大的时候,还可以通过套利方式获取收益。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一般人眼中比较神秘,但相信大家一定对其中一部分走到阳光下的阳光私募耳熟能详。阳光私募是指通过信托机构向特定投资人发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这种通过信托机构发行组织运作的基金就称为阳光私募基金。阳光私募的全面研究、筛选推荐正是展恒理财为您提供的服务之一。
基金公司专户理财――雨后春笋
基金公司的专户理财业务是基金公司面向高端客户推出的一款颇具特色的服务,其产品设计较为灵活,也更细化,会根据不同客户的偏好设计出相应的不同收益风险的投资组合,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有“量身定做”的感觉,一般基金公司已经得到广大投资者的青睐,所以相对而言其投资理念和策略更容易让投资者认可和接受。
券商集合理财产品――船小好掉头
在美国,投资基金的法律称谓是“投资公司”,但1940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主要是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当时尚未出现创业投资基金这类投资基金品种)。而且由于与证券投资基金相比,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无通过操纵市场损害其它投资者之虞;且主要以私募方式设立,较少涉及公众投资者权益。因此,美国并没有就一般意义上的创业投资基金专门立法,而仅仅是针对“小企业投资公司”这种特别类型的创业投资基金,在1958年制定了《小企业投资公司法》(因其受到政府特别扶植,故只能投资于一定规模以内的小企业)。此外,在1980年出台的《小企业投资促进法》和后来《投资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正案中,对创业投资基金的运作作出了一些特别豁免规定,并将其界定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以体现其“培育与促进企业发展”这一本质内涵,从而区别于从事产品经营的一般企业与投资于可流通证券的证券投资基金。后来韩国法律中的所谓“企业育成公司”,我国港台及新加坡等其它华语地区所谓的“创业投资公司”,也可以说是与美国法律中的“企业发展公司”称谓一脉相承。
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
在美国,规范投资基金的有关法律,如《投资公司法》,将“公司”(Company)这一组织界定得十分宽泛,“任何在法律上具有人格或不具有人格的组织团体”均可以称为公司。创业投资基金的种类也很多,按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型和合伙公司型两大类。其中,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又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基金本身即是一个独立法人,所有投资者作为基金的股东,对基金资产承担有限责任。由于股东人数较多,基金规模通常较大。
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又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三种类型。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均被视为“人的聚合”,不存在“公司税”问题,因而运作成本大大降低。在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公司又最为普遍。因此,有必要特别加以介绍。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的特点,是除了管理合伙人作为“一般合伙人”(generalpartner)对合伙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外,非管理合伙人均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只需对合伙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由于管理合伙人必须对合伙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对管理合伙人构成一种强责任约束,使之真正对合伙公司运作履行诚信义务与责任,包括限制合伙公司向外举债的金额,将基金的债务限于其资产的范围内。由于非管理合伙人只需对合伙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又兼备了公司型基金的股东只需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的优点。管理合伙人作为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的经理人,其本身通常也是一个有限合伙公司,即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合伙公司。由于它主要是通过专家管理优势和社会信誉优势来赢得委托者,而不是像一般意义上的企业那样必须依靠雄厚的资本实力作信用保证,故其资本规模普遍很小。它在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中所占的份额也通常只有1%,其余的99%则由非管理合伙人认购。
“小企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创业投资基金,既可以按照一般公司形式设立,也可以按照合伙公司形式设立,其本身的运作也是完全市场化的。所不同的是,由于在其运作过程中政府通过直接优惠贷款或信用担保方式赋予了它一定范围的受信权并在税收上予以必要的优惠,故其设立必须经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的审查批准,投资运作必须接受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的监管,以确保其真正投资于国家重点支持的小企业。
除公司型和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外,一些学者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金融公司和实业公司附设的所谓“Venturefund”,也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另外一种类型。但更多的学者认为,若其资本完全来自母公司,则由于不具备投资基金特有的“集合委托投资”特征,而不宜归于创业投资基金之列;而只有当其以自有资金与其它确定或不确定多数投资者共同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合伙公司)时,所设立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合伙公司)才能称得上是创业投资基金。事实上,美国法律中的“企业发展公司”也是指的独立的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全美创业投资协会也主要由独立的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组成。
创业投资基金与创业资本
与创业投资基金相比,创业资本是一个更宽泛的概念。由个人分散从事创业投资,或是由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金融公司与实业公司以自有资金单独从事47《中国中小企业》2000年第4期知识长廊O创业投资(通常是通过一个附属机构)都属于创业资本范畴,但它们都只是一种非组织制度化的创业资本,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类创业资本的投资者都是“直接投资者”(Directinvestor)。与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相比,创业投资基金的本质区别在于其由确定或不确定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方式,委托专业性的创业投资机构实现了创业资本经营的“规模化和专业化的机构管理”,因而是一种组织制度化的高级形态的创业资本,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类创业资本的投资者都是“间接投资者”。
值得强调的是,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在全社会创业投资活动中一直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由相对富有且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个人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资本,即所谓“天使资本”(Angelcapital)就高达300~500亿美元,相当于创业投资基金总规模的10倍。但由于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其投资的分散性和非组织性使之寡为人知,其具体的投资活动与规模更是无以准确统计。因此,我们目前通常谈到的“创业投资”,实质上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制度化的已经作为一个独立产业存在因而可以对其发展情况加以统计分析的高级形态的创业资本。
创业资本与风险资本的联系与区别
考据辞源,“创业资本”(Venturecapital)与“风险资本”(Riskcapital)是两个不同术语。其中的“Venture”与“Risk”虽然意义相关,但性质炯然相异。“Risk”原本就作名词用,表示作为客体存在的“风险”,如“风险分析”(Riskanalysis)。“Venture”则最初用作动词,表示“冒险、敢于做”,作名词用时则表示作为主体发出的“冒险行为”,及其结果“冒险事业”,含有行为主体对其行为目的、实现目的可能需要承担的风险因素的感知,以及基于此所作出的行动方案设计等多方面的涵义。尤其是当其运用于企业创业和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这一特定的专业领域时,它更是赋有了特定的内涵,所表示的就不再是一般意义的“冒险行为”和“冒险事业”,而是一种从事“创业”和“创业投资”这种特定意义上的冒险行为,及其结果“创业事业”、创业投资事业”,可以直接用来表示“企业”。因此,应当结合特定的专业内涵,区分其有别于日常用语的本质特征。
“创业资本”概念起源于15世纪。当时手工业发展较早的西欧诸岛国,由于受地域所限,一些富商为了寻求到海外创业,纷纷投资于远洋探险,从而首次出现“Venturecapital”这个术语。地理大发现之后相继建立起来的各类海外公司,如英国、荷兰的东印度公司,荷兰、法国的西印度公司,则直接促成了创业投资事业的萌芽。到19世纪末,美国的油田开发、铁路建设热潮曾吸引一大批富有个人,或通过律师、会计师的介绍,或直接将资金投资于各类创业项目。此后“Venturecapital”一词即开始在美国广泛流传。到20世纪40年代,美国为了适应新兴中小创业企业发展的资本需求,创业资本发展到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制度化的高级形态。经过以上历史演进过程,“创业资本”也就越来越赋有了以下特定内涵:(1)投资对象是创业企业,以区别于对成熟企业的投资;(2)不仅仅提供资本支持,而且还通过提供资本经营服务直接参与创业企业创业,以区别于单纯投资行为;(3)仅仅在企业的创业期进行投资,即当所投资企业发育成长到相对成熟后即退出投资,以实现自身资本增值和进行新一轮创业投资,因而有别于长期持有所投资企业股权,以获取股息为主要收益来源的普通资本形态。
与“创业资本”不同的是,“风险资本”(Riskcapital)这一术语则是从风险属性角度对各种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的资本形态所做的描述。随着股票市场、期货市场的发展,各种“风险投资”(Riskinvestment)工具层出不穷,“风险资本”这一术语逐步被广泛运用于指称“所有未做留置或抵押担保的资本”,与“安全资本”(SecurityCapital)即“已做留置或抵押担保的资本”对应。“创业资本”作为特指投资于创业企业的资本形态,则与“非创业资本”(Non-ventureCapital)即投资于成熟企业的资本形态对应。目前,一些较专业的词典就对它们作出了严格区分。
从风险属性看,由于创业投资(Ventureinvestment)通常是以未做留置与抵押担保的风险性权益资本(Riskequitycapital)方式进行投资,而且所投资的创业企业相对于成熟企业而言具有更大的风险,故与一般意义上的风险投资相比,创业投资往往是一种“高风险投资”(Highriskinvestment)。其风险程度又因所投资企业所处创业阶段的不同而不同。
在美国,投资基金的法律称谓是“投资公司”,但1940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主要是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当时尚未出现创业投资基金这类投资基金品种)。而且由于与证券投资基金相比,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无通过操纵市场损害其它投资者之虞;且主要以私募方式设立,较少涉及公众投资者权益。因此,美国并没有就一般意义上的创业投资基金专门立法,而仅仅是针对“小企业投资公司”这种特别类型的创业投资基金,在1958年制定了《小企业投资公司法》(因其受到政府特别扶植,故只能投资于一定规模以内的小企业)。此外,在1980年出台的《小企业投资促进法》和后来《投资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正案中,对创业投资基金的运作作出了一些特别豁免规定,并将其界定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 development company),以体现其“培育与促进企业发展”这一本质内涵,从而区别于从事产品经营的一般企业与投资于可流通证券的证券投资基金。后来韩国法律中的所谓“企业育成公司”,我国港台及新加坡等其它华语地区所谓的“创业投资公司”,也可以说是与美国法律中的“企业发展公司”称谓一脉相承。
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
在美国,规范投资基金的有关法律,如《投资公司法》,将“公司”(company)这一组织界定得十分宽泛,“任何在法律上具有人格或不具有人格的组织团体”均可以称为公司。创业投资基金的种类也很多,按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型和合伙公司型两大类。其中,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又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基金本身即是一个独立法人,所有投资者作为基金的股东,对基金资产承担有限责任。由于股东人数较多,基金规模通常较大。
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又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三种类型。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均被视为“人的聚合”,不存在“公司税”问题,因而运作成本大大降低。在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公司又最为普遍。因此,有必要特别加以介绍。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的特点,是除了管理合伙人作为“一般合伙人”(generalpartner)对合伙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外,非管理合伙人均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只需对合伙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由于管理合伙人必须对合伙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对管理合伙人构成一种强责任约束,使之真正对合伙公司运作履行诚信义务与责任,包括限制合伙公司向外举债的金额,将基金的债务限于其资产的范围内。由于非管理合伙人只需对合伙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又兼备了公司型基金的股东只需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的优点。管理合伙人作为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的经理人,其本身通常也是一个有限合伙公司,即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合伙公司。由于它主要是通过专家管理优势和社会信誉优势来赢得委托者,而不是像一般意义上的企业那样必须依靠雄厚的资本实力作信用保证,故其资本规模普遍很小。它在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中所占的份额也通常只有1%,其余的99%则由非管理合伙人认购。
“小企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创业投资基金,既可以按照一般公司形式设立,也可以按照合伙公司形式设立,其本身的运作也是完全市场化的。所不同的是,由于在其运作过程中政府通过直接优惠贷款或信用担保方式赋予了它一定范围的受信权并在税收上予以必要的优惠,故其设立必须经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的审查批准,投资运作必须接受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的监管,以确保其真正投资于国家重点支持的小企业。
除公司型和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外,一些学者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金融公司和实业公司附设的所谓“venturefund”,也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另外一种类型。但更多的学者认为,若其资本完全来自母公司,则由于不具备投资基金特有的“集合委托投资”特征,而不宜归于创业投资基金之列;而只有当其以自有资金与其它确定或不确定多数投资者共同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合伙公司)时,所设立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合伙公司)才能称得上是创业投资基金。事实上,美国法律中的“企业发展公司”也是指的独立的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全美创业投资协会也主要由独立的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组成。
创业投资基金与创业资本
与创业投资基金相比,创业资本是一个更宽泛的概念。由个人分散从事创业投资,或是由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金融公司与实业公司以自有资金单独从事47《中国中小企业》2000年第4期知识长廊o创业投资(通常是通过一个附属机构)都属于创业资本范畴,但它们都只是一种非组织制度化的创业资本,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类创业资本的投资者都是“直接投资者”(directinvestor)。与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相比,创业投资基金的本质区别在于其由确定或不确定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方式,委托专业性的创业投资机构实现了创业资本经营的“规模化和专业化的机构管理”,因而是一种组织制度化的高级形态的创业资本,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类创业资本的投资者都是“间接投资者”。
值得强调的是,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在全社会创业投资活动中一直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由相对富有且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个人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资本,即所谓“天使资本”(angelcapital)就高达300~500亿美元,相当于创业投资基金总规模的10倍。但由于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其投资的分散性和非组织性使之寡为人知,其具体的投资活动与规模更是无以准确统计。因此,我们目前通常谈到的“创业投资”,实质上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制度化的已经作为一个独立产业存在因而可以对其发展情况加以统计分析的高级形态的创业资本。
创业资本与风险资本的联系与区别
考据辞源,“创业资本”(venturecapital)与“风险资本”(riskcapital)是两个不同术语。其中的“venture”与“risk”虽然意义相关,但性质炯然相异。“risk”原本就作名词用,表示作为客体存在的“风险”,如“风险分析”(riskanalysis)。“venture”则最初用作动词,表示“冒险、敢于做”,作名词用时则表示作为主体发出的“冒险行为”,及其结果“冒险事业”,含有行为主体对其行为目的、实现目的可能需要承担的风险因素的感知,以及基于此所作出的行动方案设计等多方面的涵义。尤其是当其运用于企业创业和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这一特定的专业领域时,它更是赋有了特定的内涵,所表示的就不再是一般意义的“冒险行为”和“冒险事业”,而是一种从事“创业”和“创业投资”这种特定意义上的冒险行为,及其结果“创业事业”、创业投资事业”,可以直接用来表示“企业”。因此,应当结合特定的专业内涵,区分其有别于日常用语的本质特征。
“创业资本”概念起源于15世纪。当时手工业发展较早的西欧诸岛国,由于受地域所限,一些富商为了寻求到海外创业,纷纷投资于远洋探险,从而首次出现“venturecapital”这个术语。地理大发现之后相继建立起来的各类海外公司,如英国、荷兰的东印度公司,荷兰、法国的西印度公司,则直接促成了创业投资事业的萌芽。到19世纪末,美国的油田开发、铁路建设热潮曾吸引一大批富有个人,或通过律师、会计师的介绍,或直接将资金投资于各类创业项目。此后“venturecapital”一词即开始在美国广泛流传。到20世纪40年代,美国为了适应新兴中小创业企业发展的资本需求,创业资本发展到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制度化的高级形态。经过以上历史演进过程,“创业资本”也就越来越赋有了以下特定内涵:(1)投资对象是创业企业,以区别于对成熟企业的投资;(2)不仅仅提供资本支持,而且还通过提供资本经营服务直接参与创业企业创业,以区别于单纯投资行为;(3)仅仅在企业的创业期进行投资,即当所投资企业发育成长到相对成熟后即退出投资,以实现自身资本增值和进行新一轮创业投资,因而有别于长期持有所投资企业股权,以获取股息为主要收益来源的普通资本形态。
与“创业资本”不同的是,“风险资本”(riskcapital)这一术语则是从风险属性角度对各种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的资本形态所做的描述。随着股票市场、期货市场的发展,各种“风险投资”(riskin vestment)工具层出不穷,“风险资本”这一术语逐步被广泛运用于指称“所有未做留置或抵押担保的资本”,与“安全资本”(securitycapital)即“已做留置或抵押担保的资本”对应。“创业资本”作为特指投资于创业企业的资本形态,则与“非创业资本”(non-venturecapital)即投资于成熟企业的资本形态对应。目前,一些较专业的词典就对它们作出了严格区分。
从风险属性看,由于创业投资(ventureinvestment)通常是以未做留置与抵押担保的风险性权益资本(riskequitycapital)方式进行投资,而且所投资的创业企业相对于成熟企业而言具有更大的风险,故与一般意义上的风险投资相比,创业投资往往是一种“高风险投资”(highriskinvestment)。其风险程度又因所投资企业所处创业阶段的不同而不同。
在美国,投资基金的法律称谓是“投资公司”,但1940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主要是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当时尚未出现创业投资基金这类投资基金品种)。而且由于与证券投资基金相比,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无通过操纵市场损害其它投资者之虞;且主要以私募方式设立,较少涉及公众投资者权益。因此,美国并没有就一般意义上的创业投资基金专门立法,而仅仅是针对“小企业投资公司”这种特别类型的创业投资基金,在1958年制定了《小企业投资公司法》(因其受到政府特别扶植,故只能投资于一定规模以内的小企业)。此外,在1980年出台的《小企业投资促进法》和后来《投资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正案中,对创业投资基金的运作作出了一些特别豁免规定,并将其界定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以体现其“培育与促进企业发展”这一本质内涵,从而区别于从事产品经营的一般企业与投资于可流通证券的证券投资基金。后来韩国法律中的所谓“企业育成公司”,我国港台及新加坡等其它华语地区所谓的“创业投资公司”,也可以说是与美国法律中的“企业发展公司”称谓一脉相承。
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
在美国,规范投资基金的有关法律,如《投资公司法》,将“公司”(Company)这一组织界定得十分宽泛,“任何在法律上具有人格或不具有人格的组织团体”均可以称为公司。创业投资基金的种类也很多,按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型和合伙公司型两大类。其中,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又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基金本身即是一个独立法人,所有投资者作为基金的股东,对基金资产承担有限责任。由于股东人数较多,基金规模通常较大。
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又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三种类型。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均被视为“人的聚合”,不存在“公司税”问题,因而运作成本大大降低。在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公司又最为普遍。因此,有必要特别加以介绍。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的特点,是除了管理合伙人作为“一般合伙人”(generalpartner)对合伙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外,非管理合伙人均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只需对合伙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由于管理合伙人必须对合伙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对管理合伙人构成一种强责任约束,使之真正对合伙公司运作履行诚信义务与责任,包括限制合伙公司向外举债的金额,将基金的债务限于其资产的范围内。由于非管理合伙人只需对合伙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又兼备了公司型基金的股东只需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的优点。管理合伙人作为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的经理人,其本身通常也是一个有限合伙公司,即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合伙公司。由于它主要是通过专家管理优势和社会信誉优势来赢得委托者,而不是像一般意义上的企业那样必须依靠雄厚的资本实力作信用保证,故其资本规模普遍很小。它在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中所占的份额也通常只有1%,其余的99%则由非管理合伙人认购。
“小企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创业投资基金,既可以按照一般公司形式设立,也可以按照合伙公司形式设立,其本身的运作也是完全市场化的。所不同的是,由于在其运作过程中政府通过直接优惠贷款或信用担保方式赋予了它一定范围的受信权并在税收上予以必要的优惠,故其设立必须经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的审查批准,投资运作必须接受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的监管,以确保其真正投资于国家重点支持的小企业。
除公司型和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外,一些学者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金融公司和实业公司附设的所谓“Venturefund”,也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另外一种类型。但更多的学者认为,若其资本完全来自母公司,则由于不具备投资基金特有的“集合委托投资”特征,而不宜归于创业投资基金之列;而只有当其以自有资金与其它确定或不确定多数投资者共同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合伙公司)时,所设立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合伙公司)才能称得上是创业投资基金。事实上,美国法律中的“企业发展公司”也是指的独立的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全美创业投资协会也主要由独立的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组成。
创业投资基金与创业资本
与创业投资基金相比,创业资本是一个更宽泛的概念。由个人分散从事创业投资,或是由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金融公司与实业公司以自有资金单独从事47《中国中小企业》2000年第4期知识长廊O创业投资(通常是通过一个附属机构)都属于创业资本范畴,但它们都只是一种非组织制度化的创业资本,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类创业资本的投资者都是“直接投资者”(Directinvestor)。与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相比,创业投资基金的本质区别在于其由确定或不确定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方式,委托专业性的创业投资机构实现了创业资本经营的“规模化和专业化的机构管理”,因而是一种组织制度化的高级形态的创业资本,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类创业资本的投资者都是“间接投资者”。
值得强调的是,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在全社会创业投资活动中一直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由相对富有且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个人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资本,即所谓“天使资本”(Angelcapital)就高达300~500亿美元,相当于创业投资基金
总规模的10倍。但由于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其投资的分散性和非组织性使之寡为人知,其具体的投资活动与规模更是无以准确统计。因此,我们目前通常谈到的“创业投资”,实质上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制度化的已经作为一个独立产业存在因而可以对其发展情况加以统计分析的高级形态的创业资本。
创业资本与风险资本的联系与区别
考据辞源,“创业资本”(Venturecapital)与“风险资本”(Riskcapital)是两个不同术语。其中的“Venture”与“Risk”虽然意义相关,但性质炯然相异。“Risk”原本就作名词用,表示作为客体存在的“风险”,如“风险分析”(Riskanalysis)。“Venture”则最初用作动词,表示“冒险、敢于做”,作名词用时则表示作为主体发出的“冒险行为”,及其结果“冒险事业”,含有行为主体对其行为目的、实现目的可能需要承担的风险因素的感知,以及基于此所作出的行动方案设计等多方面的涵义。尤其是当其运用于企业创业和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这一特定的专业领域时,它更是赋有了特定的内涵,所表示的就不再是一般意义的“冒险行为”和“冒险事业”,而是一种从事“创业”和“创业投资”这种特定意义上的冒险行为,及其结果“创业事业”、创业投资事业”,可以直接用来表示“企业”。因此,应当结合特定的专业内涵,区分其有别于日常用语的本质特征。
“创业资本”概念起源于15世纪。当时手工业发展较早的西欧诸岛国,由于受地域所限,一些富商为了寻求到海外创业,纷纷投资于远洋探险,从而首次出现“Venturecapital”这个术语。地理大发现之后相继建立起来的各类海外公司,如英国、荷兰的东印度公司,荷兰、法国的西印度公司,则直接促成了创业投资事业的萌芽。到19世纪末,美国的油田开发、铁路建设热潮曾吸引一大批富有个人,或通过律师、会计师的介绍,或直接将资金投资于各类创业项目。此后“Venturecapital”一词即开始在美国广泛流传。到20世纪40年代,美国为了适应新兴中小创业企业发展的资本需求,创业资本发展到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制度化的高级形态。经过以上历史演进过程,“创业资本”也就越来越赋有了以下特定内涵:(1)投资对象是创业企业,以区别于对成熟企业的投资;(2)不仅仅提供资本支持,而且还通过提供资本经营服务直接参与创业企业创业,以区别于单纯投资行为;(3)仅仅在企业的创业期进行投资,即当所投资企业发育成长到相对成熟后即退出投资,以实现自身资本增值和进行新一轮创业投资,因而有别于长期持有所投资企业股权,以获取股息为主要收益来源的普通资本形态。
与“创业资本”不同的是,“风险资本”(Riskcapital)这一术语则是从风险属性角度对各种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的资本形态所做的描述。随着股票市场、期货市场的发展,各种“风险投资”(Riskinvestment)工具层出不穷,“风险资本”这一术语逐步被广泛运用于指称“所有未做留置或抵押担保的资本”,与“安全资本”(SecurityCapital)即“已做留置或抵押担保的资本”对应。“创业资本”作为特指投资于创业企业的资本形态,则与“非创业资本”(Non-ventureCapital)即投资于成熟企业的资本形态对应。目前,一些较专业的词典就对它们作出了严格区分。
从风险属性看,由于创业投资(Ventureinvestment)通常是以未做留置与抵押担保的风险性权益资本(Riskequitycapital)方式进行投资,而且所投资的创业企业相对于成熟企业而言具有更大的风险,故与一般意义上的风险投资相比,创业投资往往是一种“高风险投资”(Highriskinvestment)。其风险程度又因所投资企业所处创业阶段的不同而不同。
无论美国、日本还是欧洲国家,其证券交易都具备一个统一的市场和相对集中的交易场所,建立起了中央结算交收系统和证券登记存管系统,使得交易大为简化。一国的证券市场越发达,其证券税制的体系也就越完善。而一个完善的税制体系表现在它的税收与税率设置是否充分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是否充分考虑到税收征管的方便性,是否充分平衡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经过不断地修改和补充,目前大多数国家(地区)已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证券税制体系,主要表现在:
1.证券课税的覆盖面较广。证券课税基本上涵盖了包括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场内市场、场外交易市场、第三市场和第四市场在内的几乎全部的证券市场以及包括股票、债券、基金和衍生金融产品在内的几乎所有金融产品,证券课税的覆盖范围相当宽。
2.实现了由单一证券税制向复合证券税制的转移。为便于对不同环节课税,在不同的投资环节如发行、交易、所得、遗赠等方面设置不同的税种,实现了由单一证券税制向复合证券税制的转移。这方面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形式:一是设立专门的证券税种;二是采取扩大一般税种课税范围的方式对证券课税。后者的优点是既可以简化税制,又可以减少立法程序。
3.建立了比较合理的证券税收征管制度。在证券市场中,税制的设置充分体现了不同投资群体与投资种类之间的区别,针对不同的投资群体如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设置不同的税种,针对不同的投资品种如国债、股票、认股权证等在税率方面进行区别对待。并且在税率的设计、税负水平的确定、征收范围的界定、税收收入的划分和具体的征管方法等方面都做了比较完善和科学的规定。
4.证券税制的设计相对稳定。由于税制的调整直接反映出一国政府对于证券市场发展走向的把握,而证券市场又是一个市场化程度较高、信息敏感度极强的场所,因而税制的调整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信心与整个证券市场的波动。措施不得当会导致强烈的抑制股市上涨或促使股市下挫的紧缩效应。从实际情况看,有些国家(地区)曾因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消息而引起证券市场狂跌的事件。例如,1988年台湾股价暴涨,严重背离其价值,出现“泡沫经济”现象。台湾当局决意以税收政策使证券市场降温,该年9月24日股市休市后宣布次年1月开始恢复开征证券交易税,税率6‰。9月29日开市后,当日加权股价指数重挫175点,9月30日剧挫210点,成交量总值从平日新台币500亿元减缩至3.55亿万元,52种股票有行无市,无法成交。自9月29日起至10月21日止,台湾加权指数下跌幅度达36%,加权指数从6000多点暴跌至2000多点,股市几乎崩盘,引起企业连锁倒闭等系列后果。证券投资人一再向财政部及立法院示威抗议,要求继续免税。台湾当局原来期望通过该税征收百亿新台币,但由于该项税收举措的不当,造成了经济混乱的后果,股市也遭受深重打击,税收反而减少。1993年1月台湾通过《证券交易税条例修正案》,将股票交易税的税率由6‰下调到3‰,修正案通过前后,台湾股市反应迅捷,股指连续几天上扬。税收对投资者心理的压力和影响由此可见一斑,也说明过火的、不切实际的税收手段会造成预想不到的后果。从稳定发展证券市场这一前提出发,各国在进行税制方面的微小调整时,都本着相当慎重的态度,不以短期的调控策略影响到长期的发展基础。
二、发挥证券税制的宏观调控作用和资源配置功能
发达国家政府都对证券市场给予积极的支持与监督,保证其积极作用的发挥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生成。政府或采取集中型管理体系或采取单一性职能监管方式,都通过完善的法律体系有效管理市场及其参与者,并在法律框架内赋予参与者最大限度的自由。
政府除了可以用证券课税筹集到可观的财政收入以外,还可以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来发挥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作用,这种调控作用一般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投资导向作用。通过对不同种类的证券课征不同税率和税收负担水平的税收,可以引导投资向税率低的证券转移。通常的做法是,对政府支持的或新兴市场的证券品种征收的税率较低(如风险投资),或采取免税政策(如国债),而对其它产品适用一般或相对较高的税率(如股票)。
2.倡导长期投资,抑制短期投机。通过对不同投资期限所取得的投资所得课征不同税负的税收,引导投资合理化。从稳定市场、抑制过度投机、鼓励长期投资的要求来看,也可以对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资本利得实行差别税率。如德国规定对投机性资本利得扣除一定免征额后全部课税,对长期性资本利得免税。法国将短期证券交易利得并入公司所得按33%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而长期证券交易利得可以先弥补证券交易亏损,对其余额按19.9%的税率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
3.调控交易方式。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设计水平不等的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为征收税率较低的税,而对不通过交易所而进行的柜台交易或其它交易方式所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为征收税率较高的税,以利于促进集中交易。
4.鼓励资本积累。对证券投资所得(主要针对股利)和资本利得规定高低不同的差别税率,如对股利征收的税率较高,对资本利得征收的税率较低,可以起到抑制现金股利分配,鼓励资本积累的作用。
5.调节收入分配。为更好地调节证券投资的级差收益,更有效地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各国都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减轻中小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如美国对个人股东每一年度的200美元股利收入免税。
三、建立适合本国情况的最富效率的证券税制
各国(地区)在制定证券课税政策时,考虑实际情况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证券市场发展的规模和阶段。比如新兴证券市场国家(地区)和成熟证券市场国家(地区)采取的证券税收政策往往不一样。一般而言,新兴证券市场的证券税制相对简单,设计的税率水平也较低,主要的原因是证券税收直接构成了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如果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就征收税负较重、税种较多的税收会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但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成熟,建立健全的证券税收体系既是取得稳定财政收入的必要条件,也是证券市场稳健运行的可靠保障。二是整体的税收制度和征管条件。作为一个国家(地区)税收体系组成部分的证券税制,在税制设计和征管模式的确立等方面必然受到整体税收政策的制约,尤其是很多证券课税是一般税种在证券方面的延伸,本身就是同一税种的不同课税对象,更加强化了这种制约关系。照顾到与整体税制和征管模式的一致性,各国(地区)对于相同类型的证券课税都选择最合适又最富效率的税收政策。同时,在设计税制时各国都充分考虑到纳税的便利性。或者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或者由中介机构及其他机构代缴,并给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使其能够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税种与缴纳方式。下面表A对美、日证券市场税收制度进行横向比较,可以体现出各国(地区)往往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建立适合自己的最富效率的证券税收制度。
四、普遍采取从轻课税的政策,推动证券巾场发展
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对证券交易普遍奉行轻税政策,国际上多数国家股票买卖成本在10‰以下,美国、德国、荷兰等发达国家甚至免予课税。主张对股票交易减税的依据主要有如下几点:①证券交易税降低股票流动性,从而造成股票价格失灵,这意味着股市信息失真和资源配置信号的紊乱,是市场效率的实质性损失。②防止资本外逃,维持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香港特别行政区1998年宣布其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3‰下调至2.5‰,就是面对受金融危机冲击较小的新加坡证券市场的强劲挑战而采取的应对措施之一。③经济学中著名的“拉弗曲线”表明,当税率高于一定水平时,税率变动与税收收入呈负相关关系。因此,降低股票交易税率,有可能增加证券交易税收入。
证券课税的优惠政策还体现在对资本利得的课税上。对资本利得优惠课税的主要原因是,①减轻投资者的交易成本,鼓励风险投资。②资本利得实现的时间较长,其中往往含有通货膨胀的成分,如果税负过重,就加大了波及原有资本的危险,③资本利得往往在实现(即平仓)以后纳税,而是否平仓、什么时候平仓是由投资者掌握的,如果税负过重,投资者就不愿平仓,就有可能出现减少市场流动性的“投资锁定”效应。④资本利得是逐步实现的,如果用一般的所得税累进税率一次课征,显然比分期课征税负要重。
就各国证券税制的一般情况来看,涉及投资基金的税赋往往更为优惠。投资基金税收是指对运用信托资产投资于有价证券的投资收益所缴纳的税赋。从纳税程度来看,基金投资的税赋比其他投资一般要轻得多,大多数国家的税制在这一点上都有所体现。从税收项目上来看,一般包括所得税、交易税和印花税等,但各国的情况又有所不同。从纳税主体来看,由于投资基金是由大众投资者分散投资,基金公司集中管理,因此基金公司作为创造收益的机构只是代为理财,纳税人应是不同的投资者,所以各国和地区根据基金投资主体的这种特点,一般都规定基金公司是免税的,纳税者为不同的单个投资者。在纳税的具体方式上,当投资者获得所分配的基金收益后,所应缴纳的所得税由基金公司代缴,当然也可由投资者直接交纳。
五、采取多种措施尽量避免重复课税
在交易行为环节,大部分国家(地区)采用印花税或交易行为税的方式课征,没有重复课税的问题,只有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少数亚洲国家实行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并行的方式,虽有重复课税的现象,但总体税负较轻。重复课税较普遍也比较难解决的在于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方面。在大多数国家(地区),证券所得税往往通过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等税种课征,这样对于同一笔投资收益重复课税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例如,作为公司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在进入分配环节之前先纳了一道公司所得税,进行各项扣除以后的可分配利润有三种处理方式:①全部分配给股东。这时个人股东须交纳个人所得税,公司股东须交纳公司所得税。②全部不分配。结果往往是该公司的股票价格上扬,如果卖出股票,股东则须交纳更多的资本利得税。③分配一部分,留成一部分。对纳税的影响为前面两种情况的综合。几乎所有国家都将有价证券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并入到总所得中计征所得税。为了减少证券投资收益重复课税的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力争避免出现双重征税问题。对此许多国家主要采用下列两种方法:
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
从创业投资运作的内在要求和国际经验看,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应当包括五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
一、与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的主体按其组织化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和“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两大类。前者系由分散的个人或非专业机构以其名义直接或通过委托方式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后者系由两个以上的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形成新的财产主体,再以新的财产主体的名义进行投资,由于它具备了国内所俗称的“投资基金”的本质内涵,故本质上即是创业投资基金。在以上两大形态的创业投资中,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组织化的创业投资”既有利于实现投资运作的专家管理,又有利于形成专业的创业投资市场。根据创业投资的特点,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因此,完善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是发展创业投资的首要前提。由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企业具有区别于一般加工贸易类企业的特点,所以,往往需要根据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点,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适当修订;有时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制定有关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别法。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得以快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台湾的公司法比较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并于1983年根据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特点,制定了《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这部专门调整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法令。美国作为最早探索发展创业投资的国家,其创业投资之所以在上个世纪70年代受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投资公司法》这部调整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在内的特别公司法,主要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却并不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按照《投资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资顾问法》的规定,投资者超过14人的投资公司,不得实行业绩报酬。这一限制虽然有利于抑制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冒险投机动机(在证券市场上冒高风险通常能获得高收益,基金经理也随之将获得高业绩报酬;而一旦冒险失败,投资亏损却完全由投资者承担),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但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却是不够公平的。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单位净值可以通过市场得到体现,借助于市场本身即可较好地激励基金经理人(基金业绩好时,基金经理可以受托更多的资产;否则,基金经理将很难再管理更多的资产);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由于它所从事的是长期投资,往往要5~7年后才能体现业绩,只好更多地借助于业绩激励来尽可能地解决基金经理与投资者的收益一致性问题。正是这种人为的业绩报酬限制及其他法律限制导致美国的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受阻。幸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逃避“投资者超过14人即不得实行业绩报酬”的人为法律限制并被视作免税主体,加之通过数次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使得有限合伙引进了不少公司制度的运作机制;所以,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得以发展起来。
二、与创业投资基金募集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且不具有公开信息的长期投资活动,所以,创业投资基金更适合于以私募方式募集资本。因此,完善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方式的法律制度同样十分重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与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类型证券的私募(包括加工贸易类公司通过私下发行股票募集股本)相比,在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程序和对募集对象的保护等方面都具有相同点,所以,世界各国均不是通过制定单行的《创业投资基金法》或《投资基金法》来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而是通过《证券法》来对“私募条款”进行统一规定。
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切实避免并不具有风险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被卷入各类私募活动中,有关私募活动的法律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规定私募只能针对“合格投资者”(qualified investor);二是投资者不超过一定人数(100人)。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通常又是依据不同的国情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在财产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通常以个人或机构的已有资产和目前每年可获得的收入来界定;在财产制度不不够健全的国家,则通常以投资者一次性以其名义购买相当规模的私募证券(比如100万美元)来界定。
三、与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相关的法律制度
与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的自身特点相适应,创业投资的资本来源只宜定位于具有以下特征的投资者群:一是勇敢而富有耐性,具有长期投资理念,最好是对创业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兴趣;二是具有较高风险鉴别能力;三是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这些要求,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主要宜定位于:(1)富有个人,尤其是那些曾经创业成功的富有个人;(2)大型企业;(3)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4)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以上四大主要资金来源中,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作为一种典型的风险资产,随时处于“理赔”风险中,对“安全保值”的要求高,但由于它们的资金规模大,故以较小比例(如不超过5%)的资金从事创业投资并不会造成整体性风险。银行资金对“安全性、流动性”的要求较高,所以,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资金不适合从事创业投资。但由于银行具有“资金规模大、资本实力雄厚”的优势,因此,将少比例的核心资本用作创业投资,并不会对银行总体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构成威胁。但是,由于保险基金和银行资金的使用往往要适用于特定的行业性法律,因而使得这些行业性法律制度直接影响着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所以,在考察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须将《保险法》、《银行法》等行业性法律制度也包括进去。例如,在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都倾向于禁止商业保险基金(包括人寿基金)、银行资金直接从事投资业务。而随着金融业内部系统管理技术、风险控制艺术的提高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不少国家也正在逐步放开商业保险和银行运用部分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限制,从而拓宽了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美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步入新一轮快速发展的,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即是通过两次修订《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使得人寿基金能够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且在受托人是否需要登记为“投资顾问”方面获得特别豁免。在英国,商业银行由于可以通过另行成立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或参股社会性创业投资公司的方式从事创业投资,故已经成为仅次于人寿基金的第二大创业资本来源。
四、与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是一种集金融、创新、科技管理与体育市场于一体的资金运作模式。它是由专业投资机构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向有潜在发展前景的新创或市值被低估的公司、项目、产品注入资本,并运用科学管理方式增加体育产业风险资本的附加值,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集合投资,专家管理,分散风险,运作规范;(2)定位于高新技术体育产业,有效率的基础体育产业的基础建设等;(3)以实业投资为主,但也作一定比例的体育产业资产证券投资;(4)它区别于“行业风险”。
在我国,大规模的体育科技创新活动推动着相关体育产业的不断升级换代,而传统的体育企业运行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大量出现的新兴高科技体育企业对融资等金融服务的需求,在这种背景下,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应运而生。(1)有利于促进高科技体育产业的发展;(2)有利优化体育产业资本市场结构,强化产权约束功能;(3)有利于推进我国基础体育场馆设施的快速发展加快基础体育场馆设施建设;
二、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存在的问题
1、对体育产业风险投资认识不足,有2个错误倾向:(1)将其简单地与筹集资金等同:(2)认为其发展不利于其他金融部门的发展。
2、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机制不健全,难以建立起有效的体育产业投资风险约束机制。
3、投资资金规模小。无法形成资金滚动成长、自我增值的运作机制。
4、法制不统
一、不健全。政府的支持力度不够,导致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业的各种不规范现象,难以走上规范化之路。
5、外部运行支撑环境滞后。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发展环境滞后主要表现在:(1)证券市场不健全;(2)产权交易市场不完善我国的产权改革尚未取得突破性进展;(3)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信息体系不对称;(4)中介机构运作乏力。
6、运作缺乏应有的专业人才。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在我国的管理人才很少,导致了普及推广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知识不够,制约了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7、对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监管缺乏统一的机构和应有的力度。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是融资、投资合一的金融运作机制,因此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进与出是影响风险资本运作顺畅的基本条件,关系着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成败。
三、发展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战略性思路
1、加强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宣传力度,明确发展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我国有良好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环境,发展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时机已经成熟。
2、建立健全积极用人机制,尽快培养我国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管理专业人才。
目前,我国缺乏对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有深入了解又熟练掌握运作的高水平风险投资人才,在这方面可以考虑以下办法:(1)建立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经理资格认证制度;(2)加强对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经理人的管理;(3)加强与国际同行的合作与交流;(4)对现有的保管人业务进行改组;(5)与国外机构合作,有选择地引进国外信托银行或组建中外合作的基金保管机构
3、大力发展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基金,促进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业的完善,实现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发展国际化。
我国经济体制处于转轨时期,发展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基金业所要求的自然环境和社会人文环境仍显滞后。为此进行科学合理的发展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过程。(1)在募集方式上,应以公募为主;(2)在组织形式上,应以公司型基金为佳;(3)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基金的发起人应选择经营股权的各类投资公司;(4)在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基金形式上,可发展中外合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基金。
4、建立健全法律体系,加强法律监管,促进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规范运作。
目前,应制定相关法律,使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运作过程有法可依。
5、政府在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发展中应发挥导向作用。
政府可以根据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通过对体育产业风险基金的设立审批程序和基金的基本投资限制来发挥必要的导向作用,增加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业政策的可操作性。
6、培育和完善体育产业资本市场,尽快建立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
我国的体育产业资本市场已经具有初步成形的市场,但市场仍不完善,法规尚不健全,因此我们要兴利除弊,尽快建立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
四、结论与建议
(一)结论
1、我国取得2008年奥运会举办权后,我国体育产业将获得国内外资本的青睐。因此,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将是我国体育产业除国家投入外的主要融资方式。
2、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不仅可以有效地筹集社会资金投资体育产业,解决国家财政支出对体育产业投入不足的问题,推进现代体育企事业制度改革与发展。
(二)建议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得 资本利得税 海外比较
一、证券交易所得环节课税的理论依据
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以买卖证券资产产生的增值所得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种税,属于资本利得税的范畴。长期以来,经济学家和立法者就资本利得税制争论不休,焦点在于资本利得是否为所得,如为所得是否实行特殊税收待遇,是轻税、免税还是重税。
(一)主张对资本利得不征税 所持理由是:(1)根据“所得源泉说”的立法思想,所谓所得是指在来源上具有连续性和规律性的收入,而那些一次性或偶发性的收入因其既不能长久又无规律性则不能列为所得,证券资本利得就是其中的一种。弗里茨・纽马克将其表述为,只有从一个可以获得固定收入的永久性来源中取得的收入,才应被视为应税所得。根据这一学说,资本利得本身价值的增值是偶发性、不规则的收入,不具有循环发生的源泉性质,是一种不能预期的意外收益,不应作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同时资本转让过程中的损失也不能扣减其他应税所得。(2)投资者所持有的资产之所以增值乃至产生利得,大多是通货膨胀的结果,对由此而产生的证券转让收益征税,将会导致对资本的侵蚀,不利于社会生产规模的扩大。(3)交易所得因其没有规律性,往往需要冒较大风险才能获得收益,盈亏难以预测与把握,因此可以将其视为风险收入。若对证券转让收益征税,而对亏损又不予退税,结果会导致投资风险的进一步扩大,从而阻止了资本的流动,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二)主张对资本利得征税 其主要依据是:(1)根据“净资产增加说”的立法思想,所得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如一年)投资者净资产的增加额,而不论其来源是否具有连续性和规律性。美国经济学家黑格和西蒙斯将所得定义为,一个人的消费加上或减去其财产价值的增减额。因此,所得包括已实现和未实现的资本性资产收益。资本利得与普通所得相比,并无任何实质性的差异,因为两者都会使投资者的净资产增加,如果对资本利得不征税,显然是厚此薄彼,有失公平。(2)资本利得属于非劳动所得,劳动所得一般都要纳税,非劳动所得更应纳入课税范围之内。(3)证券利得税的征收可以调节某些证券投资者的巨额利润,缓解社会分配不公。
主张对资本利得征税的观点中,还存在着具体税制设计上的分歧。(1)关于资本利得计税依据的分歧。按照“净资产增加说”理论,对证券资本利得应该征税,但净资产增加的形式有两种。因此,在关于资本利得税计税依据的选择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设计方法:一是以增值表现为基础的计税依据。所谓增值表现,是仅在账面上看到了净资产数值的增加,但该部分价值并未实现,即“虚拟利得”。建立在权责发生制基础上的以增值表现为计税依据的理论认为,资本一旦产生,无论其价值是否已经实现,都表明投资者获得了相应的经济生产能力或经济购买能力。因此,只要资本利得发生,就应当被确认并予以课税。二是以增值实现为基础的计税依据。所谓增值实现,即由于资产的出售或转让所得使净资产增值。建立在收付实现制基础上的以增值实现为计税依据的理论认为,资产在尚未出售之前,账面上所反映出来的资产增值只是潜在的“虚拟利得”,需要投资者另外拿出一笔钱来交税,甚至有可能迫使投资者提前出售有价证券来筹集税款,从而改变投资结构影响资本构成。再者对尚未实现的资本增值进行测算和评估也是件不容易的事,费时费力,其结果也不一定准确。因此,只有当资产被售出或转让,账面增值已经成为现实增值时,才能对其资本利得部分征收利得税。(2)关于资本利得税负担轻重的分歧。关于资本利得税的税负轻重问题上,存在相反的两种看法:第一,主张对资本利得采取轻税政策。持此观点的依据在于,对资本利得不征税有违税负公平原则,但又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实行轻税政策。一是资本利得与其他所得不完全等同,它是“纸上利润”(Paper Profit),通常会再投资于其他证券,而不纳入正常家庭预算之内用于消费,即取之于投资,用之于投资。二是税负聚集的考虑。通常情况下,资本利得是多年积累形成的,若在其实现时一次按较高的累进税率课税。则其税负要比将资本利得按分期等量实现时的税负重的多。这将造成课税制度上的不公平,不利于从事长期投资。三是通货膨胀的因素。部分资本利得是通货膨胀的一种反映,这种名义所得的增加,并没有增加投资者的实际购买力,假如课以重税,则无异于没收其部分资本。四是紧锁效应的考虑。在实现基础上,资产出售即发生利得税负,如果采用高税政策投资者为了节税或避税,可能不愿出售或延迟出售其资本资产,从而阻碍资产的正常流通,产生投资“锁定效应”。五是对风险性投资诱因的考虑。资本利得是一种风险较大的投资收益,盈利与风险并存。若对盈利征税而对亏损不予退税,会导致投资风险的进一步扩大。为促使投资人从事收益高但风险大的产业给予优惠的税收,有利于发展风险投资,从而提高经济增长率。第二,主张对资本利得采取重税政策。主张对资本利得课重税的理由是:一是不劳性。资本利得是因资产增值而发生的所得,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所得,而不劳所得应课以较辛勤劳动所得较重的税率。二是高所得阶层所占比例大。通常资本利得在高所得阶层所占的比例较高,如课轻税,无异于是对富人的所得课轻税,有损于税收的累进程度,从而使贫富更加悬殊。三是避免逃税。如对资本利得采取较一般所得较轻的课税措施,将可能诱使其他所得有意地转变为资本利得形式,以逃避税负。因此,是否对资本利得课税以及如何课税,见仁见智,各国一般是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权衡利弊,从而决定各自的税收政策和相应的税收制度。
二、证券交易所得环节课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证券交易所得环节的课税通过增减证券投资者的可支配收入,从规模和结构两方面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
(一)影响证券市场规模的“收入效应” 在较为成熟的证券市场开征累进的证券交易所得税,具有自动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价格涨跌的“自动稳定器”功能。如果证券价格上涨,投资者交易所得上升,随之而来的证券交易所得税负的上升使得投资者税负加重,从而导致证券市场规模缩小,抑制了证券价格的进一步上涨。反之亦然,因此,在成熟证券市场上证券交易所得税是调节证券市场供求关系,平抑证券市场起落的有效杠杆。而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会减少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收益,有抑制证券市场上涨或促使证券市场下挫的紧缩效应。国际上有些地区曾因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消息而引起证券市场狂跌。因此,何时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必须根据本国证券市场发展水平和经济状况来决定,不能盲目征收,否则必然会引起证券市场的动荡。
(二)影响证券市场结构的“替代效应” 首先,证券交易所得税能够影响证券投资的时期结构。若对证券持有期的长短不同的
所得课以不同的税负,如对持有期较长的证券交易所得课以较低的税或免税,而对持有期较短的所得课以较高的税,则能改变投资者持有证券时间的长短,起到抑制投机行为,鼓励人们从事长期投资的作用。其次,证券交易所得税能够影响证券投资的种类结构。根据投资收益取得的风险程度的不同,实行允许资本损失从增益中抵消的税收政策,则会起到鼓励风险性投资的作用。最后,证券交易所得税具有“投资锁定”效应。对证券交易所得征税,尤其是在适用高税政策时,投资者着眼于减轻或规避税负的考虑,可能会选择持有证券,而不是出售,这就把投资者锁定在现有的投资组合中,导致“投资锁定”效应的发生,不利于投资者依据经济情况变动来重新安排最优的投资组合,在客观上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
三、海外证券交易所得环节课税的比较
证券交易所得是各国资本利得课税的重要对象。对证券交易所得课税,不仅涉及股票、债券等一般有价证券,有的国家还对认股证书(如日本)、投资股权(如西班牙)及其他证券财产权利的交易所得课税。伴随着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海外许多国家(地区)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和证券市场发育程度较高的国家(地区),在证券交易所得税方面进行了多方面富有成效的探索。本文对海外交易所得课税情况进行了比较分析。
(一)证券利得的课税方式与税率的比较 从各国(地区)课税情况看,证券交易所得的税务处理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免税。有三种选择:一是对一般利得都免税,因而证券利得也不征税。如香港税法规定对资本利得一般不征税,但如果投资者在短期内频繁炒作而获利,其所得可被香港税务当局裁定为经营性所得,并入其他所得计征薪俸税。二是对其他利得课税,但对证券利得免税。如我国台湾所得税法规定对证券交易所得免征所得税,但对证券交易损失也不允许从其他所得中扣除。三是对部分证券利得免税。如瑞士对个人从事期汇交易和金融期货实现的资本利得和出售或使用期权实现的利得是免税的。第二,作为普通所得并入综合所得课税。多数国家将证券买卖的价差收益视同普通所得,根据投资者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将其证券利得并入个人或公司综合所得中一起课征所得税。实行这种课税方式的国家主要是那些不区分利得与所得而同等课税的国家,如埃及、冰岛、印度尼西亚、挪威、俄罗斯、瑞典等。美国从一开始就对股票投资的资本利得征税,并且从1921年开始,它们就适用于优惠的低税率。但考虑到所得税税率的大幅度降低和课税级距数的简化,美国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删除了资本利得和普通所得的差别,将过去资本利得的各项优惠予以取消,从1988年开始,所有变现的资本利得都视为普通所得纳税,最高税率定在28%。第三,对证券利得实行单独课税。即将证券交易所得从公司或个人所得中分离出来,不再计入综合课税所得而单独依率计征。有的适用特别税率(一般都是比例税率),如巴西(15%)、法国(19.9%)、葡萄牙(10%)等;有的采用简易办法征税,即按出让价格的一定比例计征。例如,意大利对出让超过总股本一定比例的推定利得,按出让价格的1.05%课税(其他证券利得按净利得适用25%税率课税)。又如日本对于上市股票,把转让股票总价额的5%视为推定所得,对于可转换债券、认股证书,把售价的2.5%视为推定所得,分别按10%和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实际相当于转让总价的0.5%)进行源泉扣税。从税负看,除爱尔兰利得课税统一实行40%的高税率以外,其他国家对证券利得单独课税的一般都适用较低的税率。
(二)长期证券利得与短期证券利得的比较 区分长短期利得是资本利得不同于所得课税的重要表现之一,许多国家对资本资产拥有时间长的,实行低税甚至免税,相反则实行高税,以达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短线投机。如德国规定对投机性的资本利得扣除一定免征额后全部课税,对长期性资本利得免税。法国对公司资本利得分短期(两年以内)和长期(两年以上),前者按33%征税。后者按15%征税。瑞典对长期证券利得超过免征额部分的60%给予免税,而对短期证券利得超过免征额的部分全额课税。当然,也有国家不考虑证券持有期的长短,统一实行比例税率。如美国个人所得税对长短期证券交易利得实行最高税率为28%的同等税收待遇。区分证券长短期利得的界线为1年的比较普遍,即持有证券1年以上的为长期利得,不足1年的为短期利得,如澳大利亚、奥地利、印度、土耳其、葡萄牙等。但区分界线也有长于1年的,如西班牙、法国、瑞典、挪威(同为2年);丹麦(3年);芬兰(5年)等。也有短于1年的,如德国、卢森堡(同为6个月)等。
(三)计税依据的比较 从各国(地区)课税情况看,证券交易所得的计税依据并不相同。第一,资本损失冲抵和结转的比较。基于证券投资的高风险性,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和鼓励投资,各国根据其自身特点,在对证券利得征税的同时,分别规定了证券交易亏损的弥补政策,允许证券利亏在证券利得范围内冲抵和结转,因而各国的计税依据也不尽相同。英国对于资本损失只能在资本利得范围内扣除,可无限期后转。加拿大资本净损失的50%可从课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2000加元为限,不足抵扣者可前转一年和无限期后转。美国联邦税法对个人股票买卖的资本损失是否能一次性从资本利得中扣除有具体规定:投资者的资本损失(长期和短期)可从资本利得中扣除,并规定短期资本损失先扣除,长期资本损失后扣除。如资本损失超过资本利得,还可以投资者的通常收人(如工资收入)相抵,但不得超过3000美元,其余的资本损失则可带到下一年度再申报。也就是说,美国只对股票交易者的净利得征税。至于公司的资本损失,可以用资本利得冲抵,当年未冲减完的,可前转三年或后转五年冲减,如还不能冲减完了,则不得再冲减。第二,确定免征额。为了鼓励中小投资者,照顾低收入阶层,许多国家在对证券利得征税时做了关于免征额的规定。如法国对个人出售股票所取得的利得课税仅限于超过起征点的部分。加拿大规定公司的资本利得在并入一般所得课税时,可以先扣除50%,即减半征收。个人的资本利得在减半征收之前,可以先扣除每人的累积免征额10万加元。第三,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证券交易所得一般包括有通货膨胀的因素。因此,出售证券利得应区分名义所得和实际所得分别课税。为了使证券交易所得税更加合理,在课税时需要将名义所得按通货膨胀率调整为实际所得,大多采用指数化的调整方法,这就消除了因物价上涨而造成的虚假收益。如澳大利亚对居民不超过一年的股票收益,并入综合收入课征个人所得税;超过一年的,则允许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通货膨胀指数调整计税额。美国考虑通货膨胀对交易利得的影响,采用“指数法”,以售价扣除通货膨胀调整后的历史成本作为计税依据。如出售一项长期证券,售价为150万美元,原始买价为100万美元,持有期5年,同期平均通货膨胀率为8%,其应税利得为3.07万美元[150-100×(1+8%)5]。
(四)不同证券利得课税的区别对待 证券利得除经常按持有期限区分长短期利得分别课税以外,通常还有以下几种区别对待的课税类型:第一,“控股”程度。许多国家对达到一定控股程度的公司股票出让所实现的利得实行特别课税。达到规定控股比例的股票或股份,通常称之为“重要股权”。作这种区分可能主要出于防范避税的考虑,因为达到一定控股比例的投资者对公司的重要决策(如股息分配决策等)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有些国家往往对达到一定控股程序的股票利得予以特别课税规定。如法国、德国、荷兰、奥地利、卢森堡等对有关股票利得一般不征税,但对拥有重要股权的股票利得则征税。具体而言,法国对出售股份占某一公司股份25%以上者取得的股票利得课税。荷兰规定只对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33.3%以上者所取得的利得征收资本利得税。第二,证券是否上市。即上市证券与非上市证券在税收处理上有所区别:有些国家对上市证券课以轻税,如丹麦、日本、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意大利等。上市证券税负轻可能是考虑到其交易透明度高,便于管理,因此菲律宾、意大利等国甚至将“上市”条件延伸到要求在本国交易所交易。但也有些国家对非上市证券课税相对优惠。如韩国对上市证券交易所得按普通所得税税率课税而对非上市证券另征轻税,则可能是认为上市证券交易方便、频繁,更接近于经营所得。基于同样的理由,有的国家规定证券交易限额,对在一定期限内交易规模超过规定限额的征税或征高税,如丹麦、意大利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一、产业投资基金的兴起与民营资本准入问题
(一)产业投资基金的兴起产业投资基金(亦称私募股权基金,简称产业基金、私募基金)已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并称的全球四大金融支柱。美国自l999年起,产业投资基金在资产总量上成为最大的金融产品,取代了商业银行资产总量第一的地位。在过去的十年里,美国私募基金的年回报率平均是12•7%,而纳斯达克、道琼斯等平均收益率只是7%左右,私募基金的投资从长期来看实际上比股市的投资回报高将近1倍,其迅猛发展之势和优良的投资机会为世人关注。近年来的金融创新将国外的私募股权基金以产业投资基金的形式展现在国人面前,活跃在这一领域的基本上多为前来试水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尽管相应的法规还未正式颁布,中国第一只真正意义上以人民币募集资金的本土产业投资基金———渤海基金的获准注册,已牵动起各地产业投资基金申报的热潮。除了若干以投资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形式活动的私募股权基金之外,据报道已有上百家上规模的产业投资基金申请正在排队候签。
(二)产业投资基金为民营经济带来机遇产业投资基金的兴起,为民营经济以较大的规模进入金融领域,进而实现与金融资本的融合提供了契机。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发展产业投资基金,不仅在现有的不甚通畅的银企信贷间接融资渠道和改制上市直接融资渠道之外,又增加了一条更适合高成长中小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而且为有实力的大型民营企业进入金融领域拓展带来了机遇。近些年来,民营经济介入金融资本虽然在入股股份制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兴办民营担保等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等方面崭露头角,但远不如参与或发起产业投资基金所能够形成的规模效应。因为在剧烈市场竞争中通过不断的产业创新成长起来的民营资本,与产业投资基金私募的实质性特征和市场化营运的本质要求以及规模化发展趋势十分吻合,而这些特质也正是产业投资基金和民营经济所共同需要的。(三)民营资本的产业投资基金准入问题境外资本在我国组建产业投资基金已经获得合法身份,民营资本进入境内组建的产业投资基金的前景还不明朗。在《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讨论稿中,规定产业投资基金只能向五类特定的机构投资者进行私募。五类特定机构投资者主体指的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及社会保障基金或企业年金进行投资的法人受托机构或投资管理人,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要资金来源的企事业单位,发改委规定的其他特定机构投资者。这里特定的机构投资者中,除了最后一类为发改委留了一个开放性的审批口子之外,其他几类明确没有包括民营企业。讨论稿强调的是特定机构投资者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特性,民营资本虽然在第二类的金融机构投资者中已有介入,但分量轻微。
股份制银行和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中民营资本举足轻重,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却并未予以明确。民营资本的产业准入已经不是一个新问题。国际上通行的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的划分都是在投资实践中自然形成,不会有我国现在这样由政府部门人为地划分为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并由此制定出相应的管理框架规定准入对象。在人们一般的理解中,创业投资多是与风险投资联系在一起的,多是成功几率较小的风险项目,所以政府鼓励和允许民营资本进入;而产业投资人们多理解为垄断性行业或基础建设项目投资,收益相对稳定可靠,就只能由国有资本独揽。且不论这种明显地对民营经济不公平的产业准入政策是否决策合理和它背后可能导致的寻租现象,就是从资金运用和项目效率上看也是不可取的。政府对产业投资基金的行业进入设置门槛和自身的强力介入,为国有资本配套一系列扶持政策,都可以理解。但对于一个经过试点和实践,境外资本都可以进入的投资领域,实在没有必要再以投资者的经济成分定取舍了。投资者的投资实力、经营能力、营运纪录,以及能否接受相应法规的监督管理,应该是更可取的门槛取舍标识。其实,产业投资基金本质上是一种风险性的实业投资,而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或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产业投资基金是金融市场改革推出的金融创新产品,而不是仅仅作为一种政策调控工具。初生的产业投资基金亟需政府的扶持引导,这与民营资本的介入并行不悖,而且它的成长壮大还要依赖以民营为主导的市场化运作。
二、产业投资基金募集及其风险性投资实质
(一)产业投资基金实质的考察我国的产业投资基金在国外通称为创业投资基金(VentureCapitalFund,简称VC)和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EquityFund,简称PE),是一种向特定投资者(通常是机构投资者)以私募方式筹集资金,主要对具有高增长潜力的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集合投资方式。产业投资基金采用公司制、信托制或有限合伙制等形式,投资的目的是基于企业的潜在价值,通过投资推动企业发展,并在合适的时机通过企业上市、转让股权或股份回购等退出方式实现资本增值收益。根据目标企业所处阶段不同,可以将产业投资基金分为种子期或早期基金、成长期基金、重组基金等。早期阶段的为创业投资基金,成长或重组阶段的为私募股权基金。
在我国的金融投资实践中,由于一直是将创投资与在高技术创新、新商业模式领域运作的风险投资联系在一起,而产业投资基金在目前就只是指的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通过信托计划形成的契约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二是国家发改委特批的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比如天津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三是各类以投资公司名义出现的、与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方式相同的投资机构,只是这第三种并没有纳入基金的法律监管范围。如果不包括各类投资公司形式的机构,私募股权基金就包含有信托契约型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和公司型的产业投资基金两种形式。我国信托契约型的私募股权基金基本上都是活跃在证券市场的证券投资基金,只有公司型的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是投资于实业领域,这样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实际上是包含证券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而我们现在理解的产业投资基金其实就是投资于实业的公司型产业基金,也有人称为实业投资基金。不论国内外的产业投资基金在形式上有何区别,或是我国产业投资基金概念界定如何模糊,它们都它包含着一个共同的实质性特征,那就是私募性的实业投资。
它们都是通过私募形式,集合社会资本,达到一定的规模,原则上是在实业领域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即同时设计出退出机制,以便在一定时期后通过上市、转让或回购等方式,出售已增值的股权获取利益。投资选择在项目判断上失误,或资金进入后项目经营失败,及其投资迟迟无法退出变现,基金的风险性实质即会凸显出来。产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形式是相对公募形式而言的。公募基金(Publicoffering)向非特定的的投资者募集,必须强调其公众的资信背景,因而在规模上有较大的规定要求,需要多一些的审批环节和信息的披露,监管的加强也增强了基金的公众资信,加大了社会一般的公众投资者的信任程度,投资风险相对减少一些,但其营运效率和效益自然也会大打折扣。私募基金则不同,它所应对的监管相对要宽松得多。既然是私募它就必然带有资本主体的盈利诉求,产业投资基金高投入、高回报和高风险的特征表露得更为强烈,实现资本安全和增值的宗旨及市场竞争的生存压力,逼迫它的营运必须更加灵活高效,更加遵循资本运行的游戏规则、贴近市场、寻求机会,以自行承担和刻意规避市场的所有风险。
(二)产业投资基金的风险识别既然在产业投资基金在本质上无异于风险性的投资,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又为什么都对产业投资基金寄予殷切的厚望?主观上看,他们把产业投资基金看成为弥补财政资金不足的一个来源、经济调控的一种政策工具和结构调整的外生动力。他们期望在建设资金来源上以产业投资基金来帮助缓解资金需求与供给的矛盾,填补资金缺口,减轻财政负担,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在宏观调控上运用产业投资基金作为调控的经济手段,扶持主导产业的建设发展,促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实现宏观经济的协调控制。在产业结构调整上利用产业投资基金推动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改造和调整现有的产业体系,提高地方或产业的资本和技术结构。客观上看,产业投资基金在我国发展的条件已逐渐成熟。近年来在政策法规上颁布了《信托法》,修改了《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证券市场实行的全流通改革,基本消除了各类私募性质的产业投资基金设立与运作的法律障碍。在机构投资者队伍的建设方面,保险公司、社保基金、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大型国有企业和有实力的民营企业都希望介入产业投资基金。基金的低成本融资和资本集聚迅速,加之我国外汇储备的快速增长、全球性的流动性过剩以及自主创新带来企业良好的投资价值,都使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具备一定实力的机构投资者跃跃欲试。产业投资基金在中国有很大的市场机会和良好的盈利前景,但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它的发展条件还并不是十分完善,特别是刚刚在境内兴起和众多正在蕴酿中的以官方主导为背景的产业投资基金,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它与市场机会伴随而来的诸多风险。
三、民营资本介入与产业投资基金风险化解
(一)境内产业投资基金创新的不断探索我国境内产业投资基金的探索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初。首家经人总行批准的淄博基金于1992年成立,此后各地批准设立的近百只各类基金涌现出来。这些基金基本上都是政府主导型的背景,规模都比较小,最大的才5•81亿元人民币,最小的仅1000万元人民币。在当时房地产热、股票热、期货热、产权热等浪潮的推动下,一些地方和部门受利益驱动纷纷介入投资基金,但对投资基金又缺乏正确的认识,使得基金设立和运作过程都缺乏规范。基金在运作上带有浓厚的投机色彩,市场定位不明,绝大部分搏杀于证券市场,基金债券化和股票化。由于金融市场发展不完善以及法律监管缺失等原因,基金运作与管理的风险频频发生,致使我国初期的产业投资基金大多偃旗息鼓。当时境内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热潮中成立的香港中银国际的中银中国基金,规模为1亿美元,最后基金净值也是所剩无几。
在随后境内基金的整顿改造中,这些“老基金”有的清盘退出,有的自生自灭,有的转变为“新基金”,包括直接规范为证券投资基金或转为产业投资基金。这样才有部分基金投向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关键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等我国亟需资金发展的产业。但境内真正意义的产业投资基金直至近年才出现,2006年天津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成为一个标志。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出台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以吸引外资和分散产业投资基金风险,引进观摩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操作规范。该办法规定,只有达到规模以上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才能设立中国产业投资基金。我国正式提出和探讨产业投资基金应该是由此开始,但由于当时的投资环境远不如现在,成长性企业的素质和资本市场的发育都有待提升,产业投资基金的运作并不容易,以至于当时投资“中国概念”的境外私募股权基金以失败的居多。这种状况直到近年大的环境改变才随之改观,一大批境外产业投资基金开始活跃在中国的资本市场。
(二)民营资本介入金融领域的成功尝试金融领域在国内一向是国营的垄断性领域,这个盈利高、扩张快的行业,对进入企业的资产规模与质量、持续经营能力和管理人员素质都有较高的要求。金融改革创新使这一领域的准入管制有所松动,境外资本已捷足先登,许多大型民营企业也早已注意到金融行业的高投资回报率,正在谋求进入这一领域的各个方面。金融领域的民营资本在股份制银行进展顺利,其中在民生银行已经占到55%的股份,在浙商银行已占到85%的股份。截至2005年底,在11家全国性的股份制银行中,民营资本已经占有12%的股份,115家城市商业银行中的民营资本已经将近1/3,农村商业银行民营资本已经占到56%,农村的合作银行民营资本到了32%。据报道希望集团的刘永好投在民生银行里的资金已经有了10倍以上的回报。创业投资及其金融服务一直是个高风险领域,一般的民营资本不会轻易涉入。早期启动的创投和担保企业大多为政府主导以国有资本组建起来,实际经营起来业绩平平,有的甚至步履维艰。但就在这样一个政策性很强、前景不明朗的高风险领域,深圳民营的中科智担保公司以5000万人民币起家,用7年时间,实现资本金美金担保额超过300亿人民币,资本金从5000万扩展到约20亿人民币,成为全国最大的担保公司和国内第一家外资进入的担保公司。在产业投资基金方面,尽管相关法规尚未出台,政策不太明朗,敏锐的民营资本已经以投资公司的形式涉足试水了。日前由多家大型民营企业发起,经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组建的世华联合投资公司,将其业务方向锁定为产业股权投资,以区别于直接进入风险投资和证券投资。它将挑选中国的成长型企业投资,具体委托于专业的中科招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来操作打理,采取所谓“主业+基金”模式,在保持主业经营优势的前提下避免企业多元化投资风险。宣称在5年后做到100亿元人民币规模的世华联合投资公司,事实上成为中国首家以公司型发起设立,而以契约委托型运营的民营产业投资基金。
(三)产业投资基金风险化解的制度安排监管部门之所以在产业投资基金准入问题上的态度还不明朗,主要还是对民营资本存有某些风险上的顾虑。其一是规模问题。产业投资基金主要由大型的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认购,国家通过必要的审核,在开始阶段来选择试点行业和地点。民营资本一般规模都不大,可以考虑组建小型的直接股权投资基金,而这在目前是作为不用实行审批制的创业投资基金来运作的。其二是信用问题。直到现在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起来,特别是中小企业家民营企业报告体系的建设还困难重重,民营资本形成和构成的特殊性,使其在信息披露和监管等方面要复杂得多。其三是法律规范约束问题。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约束,我国的私募基金尤其是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运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民间甚至有一些不法分子以此形式非法集资、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归结到一点就是基金的安全问题,乃至由此引发的金融动荡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实际上,政府主导的国有资本投资项目和资金运用中的系统风险同样不同程度的存在。
国有企业权责不明,所有者缺位,内部人控制,监管不到位,对市场反应不敏感,还要不时服务于上方非经营性的任务目标,资金运用效益自然低下。有人披露国家这几个五年计划期间,政府投资的项目至少60%或70%都没有形成效益。相反民营资本如果是如此投资效益那就是不可想象的。产业投资基金本质上具有风险投资的特点,它的高风险和高回报特点决定了在制度安排上,必须是实实在在的商业化运作,必须强调基金投向决策的高度敏锐决断、基金绩效与操作者个人利益的高度关联。由国家财政或政府主导背景的国有资本组建起来的产业投资基金或投资公司,在企业运行机制上显然满足不了规范的制度约束。更何况我国加入WTO以后,按照有关条款的要求,政府的有关资金在涉及到市场竞争的企业活动中都受到严格的控制。民营资本背景的投资实体,撇开它先天的一些不足,在国情的熟悉和适应程度、经营灵活程度与企业内部的激励机制,以及经营决策效率和内部人控制风险等方面,都具有政府主导的国有资本投资实体难以比拟的优势。随着自身的进步成熟和社会法规监管的完善,民营资本的一些先天不足也将会不断地得以改善。我国的产业投资基金具有强烈的政府干预色彩,政府的本意是引导和推进金融领域的创新更快更稳地开展起来。超级秘书网
关键词:投资银行;自营业务;企业整合
本文将通过对投资银行的简单介绍,并且在分析我国投资银行现状的基础上,结合案例,剖析我国投资银行
目前存在的问题,对我国投资银行的发展策略提出改进措施。
一、投资银行的介绍
投资银行目前已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中一类重要的金融机构,在现代市场经济和金融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建立了资金使用者和资金提供者之间的便捷通道,减少了交易环节,节省了交易成本,实现了资本的高效配置。
在英国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被称为商人银行,在日本则称为证券公司。尽管称谓不同,但一般地认为投资银行是指主营业务为资本市场业务的金融机构。目前普遍接受的一个定义是:投资银行是主要从事证券发行、承销、交易、企业重组、兼并与收购、公司理财、基金管理、投资分析、风险投资、项目融资等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资本市场上的主要金融中介,素有“资本市场的心脏”的美誉,更有人把投资银行形象地比喻为“资本市场的金融工程师”。
投资银行业是现代金融业适应现代经济发展形成的一个新兴行业。它区别于其他相关行业的显著特点是:第一,它属于金融服务业,这是区别一般性咨询、中介服务业的标志;第二,它主要服务于资本市场,这是区别于商业银行的标志;第三,它是智力密集型行业,这是区别于其他专业性金融服务机构的标志。
根据投资银行的定义和业务范围,我国的证券公司都可以称作是投资银行。
二、我国投资银行的现状分析
我国投资银行在近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推动了我国证券市场体系的形成和发育,拓宽了投融资渠道,加速了资本要素的良性周转和合理流动,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同时,投资银行业务的开展也有利于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另外,投资银行开展的各项信息咨询服务,对于培养和提高我国公民的经济政策分析能力,树立投资意识、法制意识、民主监督意识和保护自身利益与财产的意识等方面也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投资银行还培养出了一大批掌握现代金融知识的证券专业人才,成为当今中国社会中最富有朝气的知识密集型群体。
但是,中国投资银行在飞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缺陷:
(一)资本规模相对较小,却很少发生市场化的兼并整合
截止到2002年10月,我国证券公司平均注册资本8.41亿元,我国最大的投资银行银河证券的注册资本金只有45亿元,最小的投资银行注册资本金只有1000万元。前十大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总计318.8亿元,折合不足39亿美元,而西方发达国家的投资银行的资本规模平均为几十亿美元。像美林集团、摩根斯坦利等超大型投资银行甚至超过百亿美元。资产方面,2000年末,我国证券公司的资产总额约695亿美元,同期美林集团的总资产为4072亿美元。中外投资银行的资产规模差距可见一斑(见表1)。
另外,尽管我国证券公司很少发生市场化的兼并整合。迄今为止,我国投资银行间发生的兼并重组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在投资银行发生严重亏损或违规事件后,为维护市场稳定,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由政府出面主持下的兼并,比如申银万国和国泰君安;还有一种是政府在推行金融分业经营政策时,从银行、信托公司中剥离出来并加以整合而成。比如:银河证券、东方证券等;另外一种是地方政府出面主持的区域性小型投资银行机构的兼并整合,这种类型的整合过程中常常伴随着增资扩股,从而使新成立的区域性投资银行能够跨入综合类券商的行列,如山东证券和西南证券等就属于此类。这些兼并重组几乎都是在政府的直接干预和撮合下进行的,而市场化并购行为很少发生。
(二)业务范围单一,业务品种雷同,缺乏特色和创新
目前除了个别大型投资银行尝试性地开展企业并购和资产管理等业务外,几乎只有一级市场承销和二级市场服务、自营业务。对于投资银行的新兴业务如企业兼并和收购、风险投资、金融衍生工具、资产证券化等很少涉及。这从表2就可以清楚地看到。
从收入上看,我国投资银行的收入来源主要集中在手续费收入、自营业务收入和证券承销收入方面,尤其是对交易手续费的依存度比较高,使我国证券公司的利润水平极大地受制于二级市场的繁荣,波动较大,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经营利润和核心竞争力的提高。
(三)缺乏精通投资银行业务的专业人才
众所周知,投资银行业是典型的智慧密集型产业,在投资银行里最宝贵的资产是具有很高专业素质、精通投资银行业务的人才。在这方面,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投资银行之间存在很大差距。由于发展时间仅有短短的十几年,我国的投资银行业十分缺乏专业人才,目前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人才基本上是半路出家,边干边学,缺乏系统、专业的训练。而且我国的投资银行本身并不重视人才的培养与储备,认为投资银行不需要专业人才,只需要有关系、有客户即可,急功近利思想浓厚。
(四)法制基础不完善,监管不规范,进而导致违规操作严重
一方面,投资银行屡屡协助上市公司弄虚作假,欺骗广大中小投资者,以圈线为目的。“东锅事件”、“红光事件”、“麦科特事件”等都是这方面典型的案例。另外,投资银行本应该规避风险,却挪用客户保证金、违规融资、账外经营,甚至替“大户、特大户”提供资金透支服务,直接制造风险隐患。据联合证券的研究表明,投资银行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比例,在1997~2000年期间分别达到23.3%、18.16%、16%和2.33%。还有一些投资银行在策划公司兼并、重组的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上市公司效益下降的案例。
三、改进措施
(一)制定准确的内部发展战略
我国投资银行应进行准确的定位,制定内部发展战略,与证券业整体发展趋于一致。准确的定位包括了文化定位、经营业务定位和服务人群定位。
首先,文化定位。公司文化是外界识别的标志,是内部职工的凝聚源。一个公司只有形成自己鲜明的文化特色,才能较快地实现良性发展。因为有公司文化的投资银行易于在投资者中树立自身的形象,吸引一批有同感的客户,并通过这些客户的宣传,迅速形成一条条客户链,构成公司稳定的客户群。
其次,经营业务定位。投资银行应确立自己主攻业务的方向,形成自己的经营特色。如美林公司侧重于全能型的发展,它将大规模的债券承销、资产重组、项目融资等作为自己的主营方向。而国内的投资银行业务品种单一,经营业务雷同,在开发新业务时,似乎还未找到一个最佳的切入点。
(二)人才引进与培养
在21世纪的竞争中,作为知识载体和知识创新源泉的人,在企业中的地位越来越高。现资银行的人才争夺现象也十分严重。靠人才附带的客户关系来扩展公司业务,从短期内来看将会促进公司的业务增长,但从长期来看弊大于利。投资银行要立足长远,确立自身人才的培养计划。并建立起人才激励与约束机制,实施如股票期权、高管持股、职工持股计划等措施,将人才积聚在公司内部,并通过建立绩效考评和流动机制,形成人才竞争效应,更好的发挥员工的潜能与创造性。
(三)维护证券市场“生态平衡”,促进中国投资银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现在的投资银行的做法是勾结上市公司虚假包装,大肆圈钱,如用友软件自身仅有8000万元的净资产,上市融资却超过了11亿元。老百姓一旦对证券投资失去了信心,有发展前途的公司如果也害怕被证券市场拖累,直接的后果就很可能将危及投资银行的生存。所以,以可持续发展的观点来看,除了要加强法制建设和监管力度,还要要求投资银行应尽力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严把上市公司的质量关,使投资者真正能够从实际投资中获得利益,而资产的不断流动才能吸引更多的筹资者加入到资金需求者的队伍中来,从而形成社会资金的良性循环,也才能最终实现投资银行的可持续发展。
(四)利用市场竞争,推动投资银行的整合,扩大我国投资银行的规模
当前,我国投资银行可以选择的整合形式通常有:增资扩股;兼并重组;中外合资合营,形成战略联盟等。因为投资银行规模的扩张受自身市场规模的影响较大,选择中外合资合营的方式建立战略联盟,是现阶段加速国内投资银行发展的一个捷径。比如,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的长江证券,正式与法国的巴黎银行签署合作协议,成为了中国加入WTO之后国内投资银行对这一整合方式的成功尝试。
另外,我国的投资银行还应该顺应投资银行发展的历史潮流,以新产品开发为契机,强调金融创新,突破传统业务局限,推动主体业务由传统型(证券承销经纪和自营)向创新型(企业并购、重组等策略)以及引申型(资产管理、金融衍生工具交易)转变,从而实现收入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增长,增强投资银行的抵御风险的能力。
参考文献:
1、王国刚.资本账户开放与中国金融改革[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2、尚金锋,冯鹏程.美国投资银行业的发展及启示[J].国际经济合作,2003(4).
3、徐荣梅.投资银行学[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
4、程博明.现资银行导论[M].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
【关键词】金融衍生品,适当性原则,合格投资人
投资者购买了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一致的复杂金融产品是金融风暴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产品原理、结构的复杂化,使大量的投资者由于知识及经验的不足,无法充分理解购买的金融产品的潜在风险,买卖双方在金融产品交易时严重信息不对称,导致大量金融产品投资者(特别是衍生金融产品投资者)损失惨重。归根结底,诸多金融商品根本上就不适合向个人投资者推销出售。金融风暴的爆发凸显加强金融产品信息披露、加强投资者风险教育、改善金融产品适当性管理的重要性。
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仅有30年左右发展历程的特殊的新兴市场,其特殊性表现在:市场体制不完善;股权结构特殊,投资者结构以散户为主等等;不少投资者缺少系统的证券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意识不强,承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投资品种逐步多样化和复杂化,既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也为投资者带来了更多的、更新的风险,使投资者教育和产品适当性管理面临新的挑战。总体来看,目前中国的金融投资者保护机制很不健全。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正是这一机制中重要的一环,其发展与完备,对于投资者的培育、衍生品市场的建立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 基本概念
金融衍生品市场通常是指从原生资产派生出来的金融工具,一般包括四种:远期、期货、期权和掉期。从复杂程度上可分为两类:一类称普通型,其结构与定价方式己基本标准化和市场化;另一类是结构性或复合型的衍生品。另外从交易形式上还可将其分为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衍生品的共同特征是保证金交易,具有巨大的杠杆效应,由此也决定了它具有较高的风险。
由于金融商品种类繁多,不同的金融商品在结构和内容上从简单到复杂、从低风险到高风险,相互的差异十分悬殊,而购买者经济实力、专业水平、风险偏好等方面的情况也十分复杂,因此并非所有金融商品对于个人这样的消费者群体而言都是合适的选择。而作为金融商品的销售者和制造者的金融机构,有能力和资格根据金融商品的种类与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情况,向消费者提供适合的交易建议或管理消费者委托的资产。此时由金融机构一方承担注意义务,将合适的商品和服务推荐给合适的买方应当是最有效率的一种做法,这也被称作适合性原则。适当性管理作为投资者保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即把适当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提供给适当的人,性质上可视为一种交易者市场准入资格管理制度。建立这一制度的根本性目的就是让投资者学会主动去保护自己,给公众提供市场公平的信心,以促进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相应的,保护方式也应逐渐由监管者被动保护转变为引导投资者主动自我保护,也能推动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提高。
二、适当性原则境内外发展现状
(一)适当性制度在境外市场的发展
以客户的真实情况为依据对客户市场进行细分,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中介机构在销售产品、销售方式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行为,是海外成熟市场对金融服务机构的一项普遍性监管原则。例如,日本2006年7月修订通过的《金融工具交易法》第40条规定了适合性原则。规定业务员不能在不适合客户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交易目的情况下向客户推荐产品;在业务发展过程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客户信息得到适当处理,以避免业务运作损害公众与投资者利益。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于2006年规定,要求银行必须把客户分为零售客户、专业客户与合格的对手方三类,要求银行针对不同客户履行不同的信息披露及保护标准。其中零售客户受到最高程度的保护,专业客户受到的保护相对较低,而合格的对手方(主要是银行、保险公司、养老基金等)则不在该指令的投资者保护范畴之内。
(二)境内市场发展情况
在我国第一次强调金融产品销售的适用性是始于2007年在基金领域的实践。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必须在了解投资人的投资目的、期望回报、投资经验等之后,再根据其风险承受能力,对他们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再如国内近年来对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的资格标准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了信托计划中的合格投资者制度。信托计划中的合格投资者,要求投资者的信托计划最少为100万元,并对自然人有收入或财产证明。这一制度后来在创业板市场以及股指期货市场相继引入。其适用范围正在金融领域内逐步扩展,这反映出它不仅符合市场的需求,也正体现了监管理念和制度导向由注重风险防控转向侧重对投资者保护的转变。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在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前,充分了解客户的财务、经验、风险偏好等情况,建立客户资料档案即银行业的“了解客户”原则。
三、建立合格投资人的必要性
投资是一系列非常高深的金融学知识,甚至需要复杂的数学理论来说明,是一项非常专业化的经济活动。股票市场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分散风险,因此要求投资人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投资能力,尤其是当金融创新越来越多时。诸如权证等衍生产品,融资融券等交易机制未必适合所有投资者。尤其是当创新性金融产品刚刚推出时,投资者面临较大的投资风险。合格投资人制度能够限制投资者购买自己并不了解的金融产品,不仅保护了不成熟的投资者,而且能够降低因风险而带来的社会成本,从而有利于全体投资者的共同利益。有效的、完善的合格投资人制度能够把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识别出来,增强资本市场对信息反映的有效应,加快金融创新的发展,减少市场投机行为,有利于对市场风险的总体控制。
目前,在我国的相关金融法律层面,对客户适当性的要求甚少。客户适当性要求的规定仅在中国证监会的《证券投资者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证券投资者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中有规定。从境外的相关实践来看,普遍做法是在法律法规层面对客户适当性制度做出规定,如美国、欧盟、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客户适当性制度做出规定。因此,为提升对金融机构的产品客户适当性要求,建议在《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正在制定的《期货法》中明确客户适当性要求。
随着各类金融衍生品市场的飞速发展,即使在监管制度相对成熟、完善的美国市场,也需要在衍生产品市场建立类似于“合格投资者”的制度。目前我国监管层面已经将建设合格投资者制度提上了议事日程。建议监管机构从客户适当性的角度,要求相关中介机构将合格投资者标准内化在其工作制度中,作为其内控制度的重要内容。监管机构通过持续监管,确保市场中介组织在业务中严格执行。
四、完善我国适合性制度建议
1.监管模式的选择
目前,一些国家采取的是分业监管方式,如美国、加拿大、西班牙、法国和瑞士。这些国家由于采取的是分业经营监管模式,所以对投资者适合性制度的监管也是在证券、保险、银行各行业内单独监管。还有一些国家则采取混业监管模式,由一个单一监管机构监管包括证券、银行、保险在内的所有领域的金融商品交易行为。如澳大利亚、德国、意大利、日本、英国、法国、西班牙等。例如,日本由于采取的就是综合监管模式,所以用金融商品的概念概括所有领域需要监管的对象,制定出《金融商品贩卖法》规范所有金融领域的金融商品交易行为。目前,混业监管模式已成为金融业发展趋势,采用统一监管的方式来规范投资者适合性制度具有积极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对于投资者适合性制度的监管也应当采用统一的监管模式,确立统一的监管机构,并且制定统一的监管规则。
2.建立完善的投资产品分级制度
对金融商品销售的服务中的投资产品,应当根据其属性和风险程度等进行风险分级。例如,根据产品的风险可以分为低风险产品、中等风险产品和高风险产品。对于高风险产品则是投资者适合性义务监管的重点,防止知识、经验不足的投资者购买不适合的高风险投资产品。对于新出现的金融商品,金融机构有义务在了解商品的相关属性和风险的基础上再与投资者进行交易。而投资产品的分级制度使金融机构对自己的商品进行更深入的分析后并予以分级,保障投资者适合性义务得以履行。产品分级应当由独立与销售部门的风险管理部门参与管理的系统来进行。投资产品分级制度能够合理配置监管资源,防止监管过度或监管不足从而出现监管空白。
3.建立科学的投资者分类制度
对于投资者分类制度应当建立科学、具体的标准,综合考虑投资者的财产状况、知识经验、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等指标。在建立投资者分类制度时,可以借鉴欧盟MIFID投资者分类制度,如将投资者分为三类:合格交易方、专业投资者、零售投资者。在欧盟法律制度下,更多的监管保护是针对处于弱势的零售投资者,相比而言对于专业投资者和合格交易方则有更多的限制。自然人投资者都只能成为零售投资者。如果满足了某些客观条件,自然人也可以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即选择进入;而专业投资者也可以申请成为零售投资者,即选择退出。金融机构需要向投资者说明行使不同类别投资者的权利的期限和不同类别享受保护要受到的限制等。欧盟针对不同投资者种类规定不同程度的投资者适合性义务值得我国借鉴学习。同时选择进入或退出机制又使得投资者分类适度较为灵活而不拘于形式,也可供我国参考学习。
4.重视对适合性义务履行过程的监管
目前,我国关于投资者适合义务的监管还主要是对投资者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最终文件的审查。但证券公司的有限的风险说明义务并不能免除其适合性义务。如果监管机构对适合性审查只注重形式审查,而不注重对适合性义务履行过程进行监管的话,就使得适合性审查流于形式。因此对投资者适合性义务的监管应当重视对金融机构与投资者进行交流和对投资者适合性进行评估过程的审查,真正使适合性义务履行能落实到实处,有效防止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商品时采取误导或欺诈手段等诱骗投资者在最终确认的法律文件上签字。
5.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为了完善投资者适合性制度,我国还应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在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规定了广泛的披露要求,适用于提供投资服务的公司。需要提供的资料包括了有关公司及其金融产品、服务、执行地点,以及成本与相关费用的详情。有关公司也应披露某些利益冲突情况和有关公司就投资服务须向第三方支付或从第三方收取的任何报酬和佣金资料。在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指引规定,若销售文件及口头表示没有说明结构性产品的衍生工具组成部分反而将产品描述为普通债券的话,则销售文件和口头表述就视为违反协会的规定。因此,对于相关信息的披露有利于投资者适合性义务的履行,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上完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
五、结论
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适合性监管制度已经在金融创新和金融服务业发展历史进程中与信息披露制度一起构成了投资服务业保护投资者的重大基石。它有利于控制市场规模和规避过度投机风险,符合金融衍生品交易平稳起步的原则,这对于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意义重大。我国金融市场形成时间短暂,监管经验不足,现行适合性监管制度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在实践和理论的结合中不断完善和创新,以期形成一套合理、完善的制度体系,能够在资本市场的健康成长中发挥更为显著的作用。
参考文献:
关键词:风险投资;广义决策;研究综述
基金项目:本文受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知识产权风险投资优化机制与政策研究”(项目编号:10YJA630113)的资助
风险投资业作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关键产业对加快科技创新,支持创新创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风险投资具有高风险特征,风险投资的投资决策实际上是不确定条件下进行的,单一阶段的投资决策已很难适用于未来市场极不确定、风险极高的风险投资决策。为了实现投资预期收益,风险投资的决策过程应该是一个动态的多阶段过程,不仅包括投资前项目选择的决策,而且包括对投资后的管理。只有在风险投资的各个阶段、各个层面都做到科学合理的决策,风险投资才能实现高收益高回报的初始目的。因此,从广义视角来理解风险投资决策应该更为科学。
关于风险投资决策问题,以往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风险投资家对风险项目(企业)的选择决策上,这其实是狭义层面的决策,这方面的研究已经相对成熟,而关于广义层面的决策优化问题仍有较大的研究空间。本文基于广义决策的视角,从风险投资的风险识别、量化,项目的投资组合优化,投后绩效管理与退出决策等几方面来展开相应的文献综述。
一、关于风险投资风险因素识别的研究
关于风险投资风险因素的识别,国外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被投企业的企业家及其管理团队(Fried & Hisrich,1994;Deventer & Mlambo,2009)、风险与契约关系安排(Gompers & Lerner,1999;Huyghebaert & Mostert,2008)、技术和市场风险、法律经济和政策环境(Moriarty & Kosnik,1989;Chocce & Ubeda,2006;Koryak & Smolarski,2008)、风险投资家本身的能力(Dimov & Shepherd,2005;Yung,2009)等。研究方法上主要采用深度访谈、问卷调查、统计分析、案例研究、建立模型、使用新数据库等。中国学者对于风险投资的风险因素识别较早是从分析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阶段的风险开始的,学者们(李建华和葛宝山,1994;布拉格,2005;陈建华,2006;王庆民,2009;刘曼红,2011;包乌日汉,2012)都从各自的视角对风险投资风险进行了识别和分析,但总的来说,立足中国国情,从创业企业、风险投资机构以及企业外部环境三方面比较系统、全面地分析风险投资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还比较缺乏,因而,加强基于中国国情的比较系统、全面的风险投资风险因素识别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二、关于风险投资风险度量的研究
从研究文献上来看,风险度量方法主要有方差、标准差、半方差、离差、绝对偏差等偏离期望值的各种变形形式等、在险值VaR法、条件在险值CvaR法等。
方差、半方差、 绝对偏差等方法主要用于对投资风险的度量。随着风险测度理论研究的逐渐发展,人们对风险本质的认识也日益深入。研究发现,用方差方法不能准确地度量真实风险的大小(单伟勋,2013);使用半方差法进行风险度量时,需要首先设定目标收益率,这种设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绝对偏差法,由于用投资收益率的一阶绝对中心矩来代替二阶中心矩,发散的可能性比较低。因而从理论上说,风险的绝对偏差度量要优于方差度量(徐绪松,王频,侯成琪,2004)。
在险价值VaR(Value at Risk),一般被理解为在给定的市场条件和给定的置信水平[α]下,在未来某个持有期间内,某一投资组合预期会发生的最大损失(刘骅、卢亚娟,2012)。考虑到VaR不是一个一致性风险度量,理论界在1997年提出了VaR的修正方法,即条件风险价值(CVaR),它是指在投资组合的损失大于某个给定的VaR值条件下的期望损失。CVaR与VaR的区别首先在于,CVaR不是一个单一的分位点,而是尾部损失的均值,当所有大于VaR的损失值都被考虑到时才能计算,因此CVaR对尾部损失的测量是比较充分的(肖甲山,2008)。VaR方法和CvaR法主要被用作度量和管理损失。
对于绝对偏差方法的应用研究,中国学者武敏婷、孙滢、高岳林(2010)、张鹏(2011)、西爱琴(2006)等作了尝试,并很好地解决了度量和控制投资风险、多阶段投资组合优化以及农业生产风险的度量等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选择“绝对偏差方法”来度量风险投资的投资风险是比较合适的。
三、关于风险投资投资组合优化的研究
关于投资组合优化理论的研究,主要经历了现资组合理论以及行为组合理论两大发展阶段。50年代以前早期的投资组合理论,已经有了风险条件下追求收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的思想(现资组合理论的精髓),但还没有使用量化的方法。Markowitz(1952)发表题为《证券投资组合的选择》的论文,对充满风险的证券市场的最佳投资问题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标志着现资组合理论的产生。现资组合理论考虑的是理性投资者如何借助于分散投资来优化其投资组合,其研究问题的基点在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是对两个目标:“预期收益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的权衡(Markowitz,Harry M.1952)。现资组合理论中基于效用理论形成的各种预期效用最大化模型,可以分析投资者的风险反应及风险条件下的决策行为(西爱琴2006)。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风险投资的高风险特征,使得在对风险投资决策行为进行研究时必须要考虑风险因素。因此预期效用理论及其相关模型方法也可以在对风险投资机构风险决策优化行为的研究时被采用。
作为新兴理论的行为组合理论,目前的研究尚处于理论分析阶段,大量的实证检验将是其今后主要的研究方向。
四、关于风险投资投后管理等的研究
围绕风险投资决策优化的总目标:在达到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使总投资风险最小,风险投资机构除了做好投资前项目选择决策外,还必须考虑投资后对创业企业的管理,以控制投资风险,提升投资绩效。
总结
风险投资的高风险特性,决定了风险投资决策过程是一个复杂且多阶段的过程;对于风投机构来说,投资决策实际上是一种风险行为,如果决策缺乏科学性,则必将导致最终投资的失败。本文基于广义决策的视角,从风险投资的风险识别、量化,投资组合优化以及投后管理等方面对相关研究文献进行了梳理。从现有文献来看,对于风险投资风险因素的识别,立足中国国情,从创业企业、风险投资机构以及企业外部环境三方面比较系统、全面地分析还比较缺乏;对于风险投资风险的度量,笔者认为选择“发散的可能性比较低”的绝对偏差方法来度量投资风险是比较合适的;对于风险投资组合优化决策,现有研究文献中很少见到将MOTAD模型用于风险投资决策中,而基于MOTAD模型可以很好解决农场生产风险决策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MOTAD模型应用于风险投资决策优化行为分析和投资组合优化问题的研究。关于风险投资投后管理,国内目前尚缺乏对投资后风险投资绩效的关键影响因素及其相互作用机理的研究。此外,从资产安全性角度考虑合适的风险投资退出时机,以及采用决策树法,以预期收益为标准来辅助进行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决策还不多见。综上,笔者认为基于广义决策视角,从风险投资风险的识别、量化,投资组合优化以及投后管理与退出决策等方面系统地展开对风险投资广义决策优化问题的研究,最终实现风险投资预期的投资目标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洪怡恬,金式容.成长期权在风险创业项目投资决策中的应用.商业研究, 2003(24):104-106.
㈠ 市场定位
过去信托投资公司实行高度银行化的混业经营模式,经营的产品或者业务主要以银行、证券和投资业务为主。根据国务院整顿信托业的有关文件精神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后,将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彻底调整原有业务定位,把其办成一个主要经营受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据此,今后信托投资公司的基本市场定位和基本功能如下:
1.作为资产管理机构,发挥社会理财职能。公司通过接受客户的各种资产委托,代为管理、运用、处分委托资产,可以实现委托资产的保值、增值或者客户的其他特定目的,从而发挥财产管理功能,提升社会财富的管理效益。
2.作为货币经营机构,发挥中长期金融功能。公司办理的资金信托业务,是一种货币经营行为。通过吸收信托资金,公司可以集中社会信用,又通过在货币市场上运用信托资金(同业拆放、贷款等),发挥中长期金融功能,从而健全金融体系,完善金融功能。
3.作为机构投资者,发挥社会投资功能。公司通过运用信托资金和自有资金从事证券投资和直接投资,成为机构投资者,从而拓宽投资渠道,健全投资体系,发挥社会投资功能。
4.作为投资银行类机构,发挥金融中介服务功能。公司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经营各类投资银行业务,为客户提供资产重组、兼并收购、财务顾问、经济咨询等服务,发挥金融中介服务功能。
㈡ 战略目标
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加入WTO使信托业发展充满机遇与挑战,信托投资公司的发展战略应融入我国经济发展的主流,发挥地方金融机构的职能和作用,构建地方金融体系,将建设成为功能齐全的投资银行型地方金融机构。因此,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后,通过3—5年时间,可将其发展为立足于地方市场、面向全国市场的、以经营信托业务为主的一流投资银行型金融控股公司或者专业型信托投资公司,为政府调控产权市场、资本市场,为国际资本和民间资本参与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提供全面而有特色的金融服务。
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在产品和业务开发和创新方面应不断进行金融创新、锐意改革、强化管理、稳健经营,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二、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与核心业务和产品
㈠ 经营范围
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今后可从事以下业务和产品:
1.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给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
2.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给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
3.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4.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以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5.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
6.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7.代保管业务。
8.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9.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10.外汇信托业务。
11.同业拆借。
12.自有资金的运用与管理。
13.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给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
㈡ 核心业务和产品
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定位及战略目标,结合信托业的法定业务范围,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后的核心业务,将主要限于以下三类:
第一类:资产管理业务。这是信托投资公司未来的主营业务,将是公司利润增长的主要来源。资产管理业务有两种法律形式:一是信托,委托人需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则以自己的名义加以管理。具体经营按照《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规则进行。二是,委托人无需将委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业以委托人自己名义从事管理活动,具体经营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委托和《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进行。在资产管理业务中,以信托业务为主。
第二类:投资银行业务。这是信托投资公司未来的重要利润来源,也是资产管理业务的重要辅业务。投资银行业务将依托于公司的知名度及策划力,在基金管理、企业购并及资产重组、财务顾问、项目融资、经济咨询、债券承销业务、项目孵化等业务领域大力开拓,并结合资金信托及自有资产管理业务不断创造新的利润增长点,逐步树立金融服务的企业品牌。信托投资公司参与投资银行业务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间接方式,主要通过投资入股方式介入公募基金管理以及传统的券商业务(证券经纪和证券承销业务);另一种是直接方式,直接经营企业并购、资产重组等业务。在投资银行业务,以直接经营方式为主。
第三类:自营业务。即自有资金的运用。自营业务是信托投资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是信托投资公司短期内的重要利润,其规模大小和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自有资金可以用于同业拆放、融资租赁,证券投资和实业投资等。
三类核心业务:信托投资公司未来经营的核心业务和产品具体内容见下文。
三、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与信托品种
信托业务是信托投资公司未来的主导业务。信托投资公司可根据信托自身的特点和市场的需要,开发和经营以下信托品种:
㈠ 资金信托、财产信托与综合信托
按照受托财产的种类,信托投资公司经营的信托品种可以分为资金信托、财产信托与综合信托。
1.资金信托。指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业务活动。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资金将主要用于投资主板及二板的股票一、二级市场、购买国债、基金、投资高新技术及基础环保产业以及开展信托贷款业务。
2.财产信托。指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业务活动。财产信托又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品种:
⑴动产信托。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当前着重结合企业设备融资需要,开发动产设备信托。即由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设备制造商的委托,将相关动产设备租卖给需要设备的厂商,既可以帮助设备制造商销售设备,又能达到帮助急需设备而又缺乏资金的厂商融资的目的。
⑵不动产信托。包括房产信托和地产信托。可以利用信托的投资、保障功能,配合房地产的开发、销售和管理。
⑶有价证券信托。包括管理有价证券信托和运用有价证券信托。当前着重开展表决权信托,通过接受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委托,集中行使股份上的权利包括表决权,达到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目的。
⑷金钱债权信托。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利用金融创新手段,盘活债权。结合改善银行资产结构等需要,当前重点开拓资产证券化方面的信托业务。
⑸知识产权信托。重点探索专利权信托,参与风险投资,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3.综合信托。指信托财产既包括资金也包括财产的信托业务。当前可重点开拓国有资产信托和企业经营权信托,以由信托关系产生的明确的产权主体地位,通过规范的市场运作,达到促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
信托投资公司近期应以资金信托为主。财产信托与综合信托业务开展要循序渐进,当资金信托这种理财方式逐渐被整个社会所认同、信托公司的社会声誉得到一定恢复时,再渐次推出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财产信托与综合信托。
㈡ 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
按照信托目的不同,信托投资公司可开展的信托业务包括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私益信托的受益人是具有自身利益的机构和个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社会本身。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为了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环境保护事业等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均属于公益信托。从信托投资公司实际情况出发,近期可私益信托业务为主,以公益信托业务为辅。
㈢ 机构信托和个人信托
按照客户的类型,信托投资公司经营的信托品种包括机构信托和个人信托。委托人是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依法成立的机构的,属于机构信托。委托人是个人的,属于个人信托。公司根据目前信托市场的状况,近期以开展机构信托业务为主,同时,积极推出适合个人的信托业务。
㈣ 指定信托与自主信托
按照委托人是否限定信托财产管理方式,信托投资公司经营的信托品种分为指定信托和自主信托。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加以指定和限定的,为指定信托;委托人授权公司代为确定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为自主信托。开展自主信托业务,应遵守《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资金总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10倍,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单笔信托资金不低于5万元。按照公司现有注册资本的大小开展的自主信托业务量可达到注册资本的10倍。
㈤ 单一资金信托与集合资金信托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的资金信托业务,按照是否集合运用,分为单一资金信托与集合资金信托。
单一资金信托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对信托资金加以单独管理、运用和单独核算的信托业务。
单一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托合同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集合资金信托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两个以上委托人的委托,对信托资金加以共同管理、运用,受益人按照所拥有的信托分额享受集合信托收益、分担集合信托损失的信托业务。集合资金信托的品种也比较多,如:
①投资减持国有股的集合资金信托
国有股减持是我国资本市场的重大调整,截至2000年底,沪、深两市总股本为3585.93亿股,其中国有股为2187.41亿股,占61%。信托投资公司具有聚集闲散资金、增强资金规模化实力、降低交易成本以及强大的专业理财能力和丰富的资本运作经验,能够运用其掌握的丰富信息把握市场走势,以其实力和专业能力灵活调整投资方向,分散市场风险,获得高于社会平均收益率的投资回报。
②个人集合资金证券投资信托
证券投资是当前资金信托的主要品种。经过20年的改革开放,逐步出现了富裕的个人阶层,一批有剩余资金或财产的个人,由于缺乏必备的专业知识、有效的信息和足够的时间与精力,需要可以信赖的专业理财机构提供理财服务。信托投资公司可通过设立个人集合资金证券投资信托,采取与管理人自有资金以及其他信托资金分别记账方式管理,通过购买上市和非上市公司股票、债券基金等有关金融品种进行信托资产的积极运用。为个人提供安全性高、不需要个人花费时间精力照看、又能取得较高收益的金融产品。
四、信托投资投资银行业务及其品种
信托投资公司未来着重开展以下投资银行业务和品种:
㈠ 投资基金业务
基金业务是信托投资公司未来的重要业务之一。信托投资公司基金业务将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三部分。其中证券投资基金已取得突破性进展,在未来几年内,信托投资公司可大力拓展产业投资基金与风险投资基金业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投资基金业务,主要通过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和发起投资基金的间接方式进行。
1.证券投资基金
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有关政策和法规,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2000年一共批准筹建3家基金管理公司,其中信托投资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参股其中两家(易方达和宝盈)。未来信托投资公司参与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基本没有政策和法规上的障碍。
2.产业投资基金.
随着国家产业投资基金政策的出台,信托投资公司可参与和设起发立产业投资基金。
3.风险投资基金
信托投资公司可与其他机构和企业联合组建风险投资公司,参股基因工程、数码港信息、新材料、光机电产业国家和地区重点发展的高科技项目,借助二板市场和兼并收购等资本退出机制实现资本的快速增值。
㈡ 企业购并及资产重组
我国国有资产存量大、比例高,有高达2/3的国有资产需要盘活。因此,对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仍是我国重点任务之一,信托投资公司可充分利用自身优势,通过帮助购并企业寻找兼并收购对象、策划并购方案、制定收购价格、提供并购融资等多种方式,大力参与国有企业的购并重组。
㈢ 财务顾问
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金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财务顾问业务,包括:对客户的财务情况进行分析,针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帮助重建财务制度、设计财务管理模式、制定企业长期发展战略;向客户提供筹资、投资及资本营运建议;为客户清理家底,进行资产剥离与重组,进行上市前期的准备工作,设计上市方案;在企业兼并、收购及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作相关咨询、策划。
㈣ 项目融资
信托投资公司可为地方重点市政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项目融资服务,包括: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风险收益分析,鉴别和选择贷款人并协助谈判,制定满足投资方和贷款方条件的财务计划及相关保证计划,设计具体操作方案等。
㈤ 经济咨询
经济咨询业务主要是利用信托投资公司充足的信息资源、优秀的金融人才及现代化的分析工具,根据客户的需要,进行各种调查研究,包括市场研究、待业研究、可行性研究及提供有关资信报告。
㈥ 债券承销业务
未来债券市场将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重点,国家将给予地方以较大的发债规模。信托投资公司能运用地方性金融机构的优势,参与政府债券和企业债券的承销工作。
㈦ 项目孵化
信托投资公司可依托于地方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区和生物生化等一批科技园区,积极对本地的电子、生物工程、环保、新材料等高新技术先导产业及利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冶金、机械、纺织、建材、轻工、包装等六大传统产业进行跟踪调研、项目储存及孵化,为信托投资公司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及其投资业务输送项目,并提供相应的投资咨询及项目管理服务。
五、信托投资公司业务和产品创新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定位、战略目标和业务发展规划,信托投资公司未来的主营业务将是真正的信托业务,并附之以广泛意义上的投资银行业务。这些业务对于信托投资公司现有业务来说,是一种全面的调整与创新。信托投资公司这种业务创新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㈠ 业务和产品创新的必要性
首先,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和产品创新与发展对国家经济发展可以发挥有效的金融支持。目前,我国的金融结构和金融体系还不很完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也相对匮乏,难以满足日益发展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对金融的需要。信托投资公司可通过业务创新和产品创新,全面转向信托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可以不断开发新的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满足人们对于资产管理和资本运作方面的金融寻求,从而为国家经济发展提供有效的金融支持。
其次,盘活国有资产,对国企进行改造和重组,带动地区经济的腾飞,也需要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重新与发展。我国国有企业占有重要地位,国有工业比重较大,同时,国有资产存量在100000亿元以上,规模十分庞大,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存量资产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限制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可通过业务创新和产品开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可以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资产重组、债务重整提供必要的金融工具,以流量带动存量,盘活国有资产,从而促进其经济发展。
再次,信托投资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必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进行相应的创新与发展。21世纪,信托投资公司的一个重要战略目标是在合法的架构下,实现可持续发展。由于信托投资公司原有业务大多已被法律和政策所禁止,信托投资公司必须按照法律、政策的要求,规范为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在新的形势下,要实现信托投资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就必须在新的业务范围内进行创新,开拓发展。
㈡ 业务和产品创新的可行性
第一,公司经营信托业务等创新业务,具有政策与法律基础。
我国信托业虽然名为“信托”,但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开展真正的信托业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从法律上建立起信托制度。今年以来,《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法》的相继出台,改变了我国信托业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状态,为信托投资公司未来信托业务的开拓和经营提供了坚实的政策和法律基础。《信托法》对信托关系作出了详细的界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了信托投资公司的地位、界定了其业务范围,信托投资公司的活动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全国范围内的信托业整顿即将结束,重新登记后,各信托投资公司将以上述法律法规为指导,在人民银行的严格监管下规范、有序地与银行、保险、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竞争。上述法律法规的出台表明国家政策对信托业发展的支持,也有利于形成良好的行业内外环境,这为公司发展提供了必要前提。
第二,信托投资公司具备发展以信托业务为主的创新业务的前提和基础。
1.我国经济总量大,地方经济发展不平衡,作为地方金融机构,其信托业务有较大的需求量。为信托投资公司开发信托品种等新的金融工具和产品,创新新业务提供了良好的载体,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资产重组,需要作为金融中介机构的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代人理财”。
2.我国经济发展潜力大,为信托投资公司开展理财业务、发挥融资功能,进行项目融资等提供了良好的载体,信托投资公司新业务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3.我国金融业的快速稳定发展,为信托投资公司开展新业务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改革开放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速度加快,到2000年末,我国个人金融资产规模已达到70000亿,需要金融机构提供更多的金融工具和产品,尽管信托业与其它金融产业有一定的区别,但其本质属性仍是代人理财。我国巨大的个人金融资产,为信托投资公司的中间和新兴业务的发展创造了市场空间。
4.高科技产业发展较快,对金融服务需求量大,为信托投资公司开展新业务特别是开展风险投资和投资银行服务提供了可能。如重庆辖区内有大量的高新技术企业,仅1999年经国家科委认证的高科技企业就有33家,认证的高新技术产品达50多个,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无论是资金资助,还是资本运作,都离不开金融支持,特别是风险投资基金的支持和投资银行的支撑,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地方性金融机构,将在此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5.民营及私营经济高速发展,为信托投资公司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提供了广阔的业务空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其中民营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尤为迅速。民营私营企业在发展中的一个很大的瓶颈是老产品的生命周期进入成熟期,因此,民营私营资本在壮大过程中也都在迫切地寻找资金进行下一轮循环的途径,其触角业已向资本市场延伸。民营私营企业的资本扩张需求相应地伴随着对投资理财、财务顾问、资本运作等投资银行服务的需求,这就为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银行业务拓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㈢ 信托市场发展空间巨大
随着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信托市场规模将不断扩大,特别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为信托业务的创新和发展带来了良好的机遇。未来信托投资公司可根据不同的操作理念和金融产品设计不同的信托品种,用全新的管理手段和操作思路来运作信托资金(资产),填补市场空白,满足不同投资者对信托产品的需求。特别是法人资金信托、个人资金信托、公益资金信托等产品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据不完善预测,如未来重庆对资金信托产品的需求量每年可达30亿以上。
㈣ 管理和人才支持
信托投资公司在本次整顿中,将进行公司化改造,规范为具有多个股东共同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从而建立起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为信托投资公司新业务的规范发展奠定良好的管理基础。同时,从现有的信托投资公司人力资源方面看,不论是知识结构,还是年龄结构配置均科学,能满足业务创新、金融产品设计和开发对人力资源的需求。同时信托投资公司也可依赖本地的高等院校,独立的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为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业务和产品创新提供了人力保证。
六、信托投资公司产品开发和创新之对策
㈠ 建立健全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
⒈ 治理结构
为确保信托投资公司新业务/产品的正确决策和有效实施,信托投资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对其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创新,建立股东会、董事会、总裁和监事会四套马车相互分工制约的现代企业治理结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的重大事务行进行议决;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由股东会产生,对股东会负责,受监事会监督,董事会下设董事信托委员会和董事审计委员会,分别负责业务决策和监督;总裁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并受监事会监督;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为了股东和员工的利益,对董事、总裁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通过治理结构的创新,从公司治理结构上促进信托投资公司新业务/产品创新。
⒉ 职能部门
信托投资公司根据信托业务等新业务的经营管理需要,应调整原有的组织体系,按照职能分工的原则,建立相应的职能部门----信托产品设计部,以利于信托投资公司新业务/产品的开发、创新和营销。
㈡ 监管制度创新
美国著名的信托学者Scott教授有句名言:信托的应用与人类想象力一样没有限制,从我国金融制度设计来看,未来信托投资公司经营的业务/产品具有很大的空间,将是无限的。但是,现阶段我国对信托投资公司业务/产品的监管基本上是借鉴银行监管体系、方法和模式,不能满足新形势下信托业发展的要求。因此,必须对我国现有信托业的监管进行创新,以利于信托投资公司业务/产品的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