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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日本,对外直接投资;法律;法经济学
[中图分类号]F0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2095-3283(2013)03-0043-02
作者简介:邢玉升(1964-),男,黑龙江大学东北亚经济研究中心、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教授,经济学博士,硕导,研究方向:中日经贸合作。
20世纪下半叶以来,各国对外直接投资迅猛发展,全球经济结构变化进入了由国际直接投资引导国际贸易的新时代。日本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国际直接投资领域迅速崛起,曾一度超越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对外直接投资大国,且经历了资源型、成本型到综合型的转变。本文试图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对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体系利弊加以分析。
一、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阶段特征
1对外直接投资的恢复期。二战后,日本致力于经济复兴,国内对于资本具有大量的需求,因此,在政策上对资本流出进行限制。这一时期,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规模较小,投资领域主要集中在能源开发、食品、纺织等初级产品部门,而且投资区域主要面向发展中国家。
2对外直接投资的增长期。自20世纪60年代末,随着日本经济的发展,国内成本的上升,导致中小企业以及劳动密集型产业开始向韩国及中国台湾、香港等地区转移,这反映了对外直接投资的出口替代效应。这一时期,日本对外直接投资规模逐步扩大,其动机是利用投资目的地资源以及低成本优势。
3对外直接投资的扩张期。20世纪80年代,日本对外直接投资得到了迅猛发展,成为仅次于美国和英国的第三大投资国。这一时期,日本对外直接投资呈现出高度化、多样化以及服务化的特点,第三产业在对外直接投资中的比重明显上升,同时发达国家成为对外投资的主要对象。
4对外直接投资的缩减期。自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的经济泡沫破灭后,对外直接投资规模开始逐年下降,尤其是对欧美的投资比重有所下降,而对亚洲的投资比重却有所上升。从投资结构上看,从以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为主,向技术密集型产业方向发展,追求廉价劳动成本以及向第三国出口成为对外投资主导。
5对外直接投资的反弹期。近年来,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并深化的大背景下,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总量急剧下降,而日本对外直接投资不降反升,表现出扩大的趋势,这主要源自日本国内经济的低迷以及严峻的国际经济形势压力。对外直接投资加速流向资本稀缺且收益率较高的地区。从区域来看,主要集中在亚洲地区,特别是借助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带来的对日贸易和投资需求,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由加工制造环节向高附加值环节延伸,以带动日本经济的复苏。
二、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与法律体系
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以经营为目的,与被投资对象有长期的利益关系;二是对投资企业或资产有实质影响;三是尊重投资者的意愿,将占总投资比10%的证券投资也纳入对外直接投资范畴。
在多年积累的实践和理论基础上,日本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两部分。
国际法规范日本与投资目的国之间在投资方面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国际条约、区域条约、双边投资协定和税收协定等组成。国内法则主要是规范国内投资,一是确定投资或资本进出的基本管理法,如外汇法等;二是普适性法律,规定涉及企业对外投资行为,如税法等;三是规范政策及实施管理的法律;四是明确有关管理部门职责的法律。
虽然目前日本逐步放松了对外直接投资管制,但是同时建立了特许、事前申报、事后报告以及统计调查制度的一系列的严格监管体系。
三、日本对外直接投资法律的法经济分析
法经济学是法学和经济学的融合,是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如单纯从经济学角度看,对外直接投资是一种综合性的经济交易形式,它不仅影响到一国资本存量和贸易流量,同时也对技术进步、劳动力素质的提升产生作用。而从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来看,以“成本-收益”作为基本工具,进行成本和收益及经济效益分析,可以对特定法律及其制度安排作出评价。而供给和需求是经济学的基础工具,也是法律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
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对外直接投资更偏向于分析企业或产业的政策需求,强调同特征的企业或产业具有不同的政策偏好。那么,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如果立法的净收益大于其他可供选择方案的净收益,人们会产生强化现存的法律体系的需求,寻求法律安排以期达到最佳效益。法律的目标是公正,经济学追求效率,公正和效率有时会发生很大的冲突,但在许多法经济学者看来,二者没有不可调和的冲突,他们认为效率即正义。
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体系的形成有其特定历史背景。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可以较好地审视日本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
首先,对外直接投资法律是经济发展的诉求。二战后,日本的经济体系遭受了沉重的打击,经济的恢复、发展以及稳定经济秩序成为首要任务,通过 “贸易立国”战略,拉动了本国经济发展,使日本一跃成为经济强国。在贸易领域,从20世纪60年代的纺织产业、70年代的电子产业到80年代的汽车产业等迅速壮大。70年代末,日本学者小岛清从日本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实践以及对美、日对外直接投资的比较研究,提出了“边际产业扩张论”,他认为日本对外投资能够促进东道国贸易,对提升当地经济起正面作用,而且能够加速提升日本的国际竞争力。为此,日本效仿美国早年的发展模式,以海外投资的方式避开贸易保护。但1985年的G5“广场协议”的签定,不仅导致日本进入经济衰退期,更是对其以出口为主导的产业产生了巨大影响。而美国为应对日本直接投资的流入,1988年通过了《埃克森-弗洛里奥修正案》,1989年美国再一次通过“超级301”条款,把日本列入不公平贸易名单,加剧了美日的贸易争端。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导致的日本经济衰退情况下,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加速产业转移,从过去的单纯市场,不断向生产、销售境外一体化发展已成为日本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另外,对外直接投资法律是降低管理成本的诉求。20世纪50年代,日本对外直接投资要逐一审批。此后根据外资政策、产业政策以及本国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日本开始逐渐放松管制。日本的对外直接投资法律是由多个部门法以及行政规章作用构成规范对外直接投资的各环节的综合法律体系,形成了一套行政管理体系。一是“分工管理,一个窗口”模式,其目的是掌握本国企业在海外经营活动现状,了解此类经营活动对当地和国内带来的影响,为对外直接投资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据。二是对海外投资的统计调查,日本的财务省和经济产业省对企业和个人在海外的投资情况从不同角度进行统计、调查及。财务省每季度定期公布按国别和产业划分的海外投资数据;经济产业省对企业的海外投资经营活动进行调查。这对企业及各界了解、研究、评估对外投资发挥积极作用。
四、结语
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经济活动的目是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为此,积极的对外投资自由化会得到各国的支持,但是现实并非如此,这主要源于经济活动多样化以及投资主导的世界经济使得要素流动及其利益创造进程复杂化。本文以法经济学的视角分析了日本的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得出以下结论:首先,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活动极为复杂,这来源于其直接投资的性质以及东道国的制度特征。其次,一味地以国家利益名义加速对外直接投资活动并不能从中获得更大的效益,法律体系的设计应将对外直接投资控制在一定程度之内,这不仅能够发展本国的核心利益,也能够在国际市场上扩大份额,增强国际竞争力。再次,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体系建设不能脱离对企业的支持,从某种意义上,企业在推动国家经济战略转型过程中,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从现有的经验和研究文献来看,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的经济效应似乎并不确定,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的非经济意义可能大于经济意义,一些非经济因素如国家安全、国家战略以及民族主义等应在考虑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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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外商直接投资;绿色经济;启示
中图分类号:F061.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8-00000-02
当前,各国对环境问题认识日益加深,我国政府对绿色发展也高度重视,将绿色发展理念写入“十三五”发展规划中,并将其设定为实现未来经济发展终极目标的必然过程。然而长期以来对我国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外商直接投资在拉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亟待结合绿色发展理念加以规范和引导。文本援引南非、美国、韩国3个国家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发展低碳绿色经济的成功案例,分析了各国投资促进和贸易发展机构吸引外商参与绿色经济发展的经验做法,并提出促进我国绿色外商直接投资的政策建议。
一、我国及国外对发展绿色外商直接投资的认识
联合国制定并于2016年1月1日启动的《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包含了为未来15年的17项可持续发展目标,具有丰富的绿色内涵。同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第21次会议上,195个成员国一致同意进一步采取措施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持全球温度上升水平低于前工业水平2°C。而我国在《十三五规划》中也从战略的高度指出,要坚持绿色富国和绿色惠民,支持绿色清洁生产,推动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产业体系,发展和建立绿色金融和绿色发展基金,实施企业循环式生产、产业循环式组合、园区循环式改造的循环发展计划,着力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产方式。这些绿色发展行动计划要求在能源、交通和其他几十个行业进行变革,并需要数万亿美元的巨额投资。而低碳投资又称为绿色投资,包括减少温室气体影响的生产工艺的投资、清洁能源投资及在生产和制造减少温室气体的相关产品的研究和生产投资等方面。绿色投资都是技术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产业,发展迅速。而我国,绿色产业和绿色发展实践相对仍处于起步探索阶段,需要充分借鉴外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发展绿色经济的的经验并利用绿色外商直接投资资本。
本文结合全球三个利用外商投资发展低碳绿色经济的典型案例,分析了来自发达和新兴市场国家不同地区和环境下投资促进和贸易发展机构吸引外商投资参与绿色经济发展的经验做法。三个案例分别是:南非利用外商投资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项目、波特兰发展委员会吸引外商投资扩大地方清洁技术产业群、韩国蔚山生态工业园区中心建立园区公司网络系统促进投资者发展绿色经济。分析结果表明,各国、各地区的投资促进和贸易发展机构对发展绿色经济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发展绿色经济没有完全、统一的解决方案,持续的绿色战略必须适应当地环境。
二、国外促进绿色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做法
(一)南非利用外商投资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项目
一是突出绿色经济发展地位。南非拥有大量的煤炭储备,化石能源占全国能源供应的87%,能源获取容易且廉价,但绿色经济在南非经济发展中占据突出位置。南非是非洲大陆上可再生能源方面,政府和企业合作领域的典范。据彭博新能源财经ClimateScope报告南非位居全球35个国家吸引低碳投资第三位。其成功主要得益于其良好的投资环境、简洁便利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大力支持环保企业。
二是签订绿色经济发展协议并给予补贴。2011年,南非政府、商界、劳工组织和民间机构签署了一项绿色经济协议。该协议达成12项绿色经济发展承诺,包括推广可再生能源、回收使用工业废水以及工业改造。其中,政府承诺将会购买40亿瓦特利用可再生资源生产的电力。同时,政府拨款300万美元用来帮助公司改造现有设备以利用可再生能源,这项拨款占改造总费用的30%。公司可用拨款来购买屋顶大阳能电池板等绿色设备。政府支持绿色产业的政策行动给南非外商投资者提供了投资方向,刺激了国外投资者投资兴趣。
三是成立专业机构提供绿色投资服务。专门成立南非绿色投资促进机构,向外商投资机构提供信息帮助服务,使外商投标程序满足本国政府条件。同时,向潜在投资者营销投资机会,将外商资金用在再生能源发电方面,并使这些投资转化成为国内可再生能源设备制造业的催化剂。此外,机构还提供可再生能源设备(如光伏电池设备)生产方面的技术知识,为投资者了解当地生产力和竞争力方面提供案例。
四是注重建立外商投资者与本地企业之间的联系。南非在与西班牙GRI公司谈判建立风力发电厂时,告知其本地供应商发展潜能,鼓励其与本地企业建立联系,实现共赢。通过外商投资和本地供应商的协作与相互支持,南非拥有了非洲第一家生产风塔的公司,并可组装或制造可再生能源设备。
(二)美国波特兰发展委员会吸引外商投资扩大地方清洁技术产业群
一是制定绿色技术发展计划。波特兰的公共政策和市民文化一直以绿色环保著称,并有大量的清洁技术和绿色建筑公司,但没有一家发展成为大公司,波特兰也未充分利用其潜在外商直接投资绿地的地理优势。为支持当地绿色企业出口绿色产品和服务并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波特兰发展委员会制定了全球贸易和投资计划,并通过与布鲁金斯学会的合作,将清洁技术作为其首要战略计划来发展。
二是举办投资招商会推荐新产品。在波特兰和俄勒冈州的政府政策的领导下,委员会通过举办投资招商暨清洁技术创新发展会议,将拥有清洁技术的公司聚集在一起,来帮助他们在国内和国外的公司中寻找合作伙伴,从而开拓新市场。如通过招商会顺利为储能系统的清洁技术项目融资320万美元作为其2015年的发展资金。
三是提供清洁技术创业创新安置服务。波特兰发展委员会管理着60多家重点企业,包括它们的技术、市场、发展水平、国际足迹、融资需求等信息。这使得波特兰发展委员会能够站在一定的全局角度分析这些企业的优势和差距,给予新创业创新企业有别于其他企业的发展和投资政策建议。考虑到大量波特兰地区清洁技术公司创业失败率高,委员会的援助对这些新公司的生存意义重大。
(三)韩国蔚山生态工业园区中心建立园区公司网络系统促进投资者发展绿色经济
一是创新绿色生态工业发展概念。韩国蔚山市工业区,是韩国最大的工业中心,区内有15个工业园区,而其中的Mipo和 Onsan工业园区就有约1200家公司和120000多名员工。但在这1200多家公司中仅有个别公司将绿色产业作为他们的主要业务。为测算这一集中区域内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并监控资源的浪费以限制污染输出,韩国在2005年贸易、工业和能源大会上倡议将混合型工业过渡到绿色生态工业的概念。
二是成立韩国蔚山生态工业园中心。作为绿色生态工业发展计划的一部分,朝鲜工业园区公司和韩国蔚山大都会在韩国蔚山工业区建立了韩国蔚山生态工业园中心,中心委员会包括负责工业园区管理的国家代表机构、私人企业、非政府组织和蔚山大学研发中心。园区中心主要为商业开发机构在绿色产品生产过程中识别投资机会,并从中帮助企业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除废水处置和污染减排外,园区中心还试图循环利用水资源,使得废水和能源能够相互转化使用,从而提升资源利用效率。
三是制定潜在绿色项目并试点。为促进绿色项目发展,园区中心确定了一系列蒸汽循环的绿色潜在项目。潜在项目与利益相关方和研发中心共享,并共同调查项目的可行性,制定最终项目报告和商业案例。为显示绿色概念的可行性,园区中心运行试点一些精心挑选的项目,随着几个试点案例的成功,园区成功建立了该园区大部分公司的销售渠道和废弃物分布点。
四是帮助企业建立共生关系以降低成本增加就业。园区中心帮助企业之间建立共生关系,并且与其他公司共享公共设施,从而实现集群效益,降低成本,增强生态友好性。如将冶炼企业排放的高浓度二氧化碳输送到造纸企业用作产品加工用料,冶炼企业排放的热蒸汽被输送到造纸企业用作热源。例如,Sungam市政废物焚烧设备公司和Hyosung公司以500万美元进行蒸汽网络投资,每年节约成本累计700万美元,并增加了150人的就业岗位。
五是帮助企业建立项目经济效益愿景。每个共生项目开始前,园区中心都向投资者讲明项目吸引力和将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并作出将会帮助其解决相关问题的承诺,以此募集投资者。共生项目的持续成功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从而吸引了新投资者的参与。截至2014年底,韩国蔚山生态工业园区第一个共生项目已启动8年,涉及31家企业,共节约7400万美元成本,创造4500万美元的新收入。
三、对我国促进绿色外商直接投资的经验启示
(一)政府政策支持是决定外商投资的关键。政府对于当地环保领域的政策和倡议是外商进行投资时首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大多数绿色产业和技术相对年轻,对于市场和价值链来说,绿色产业早期的增长大部分来源于公共政策的支持。上述三个案例,政府在韩国蔚山的规划愿景、南非政府的公共政策以及波特兰当地政府对于环境保护的支持都有助于创造投资机会。
(二)投资促进机构发挥重要作用。投资促进机构和商业发展机构通过了解开发专业知识,针对合适的部门和活动创建和演示成功的商业案例,在促进绿色投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投资促进机构和合作伙伴需要跳出固有思维模式来识别利用外国直接投资发展其绿色经济的机遇和途径。绿色投资机会普遍存在于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及现有经济转型和绿化中。而挑战在于确定一个适当的目标区域,并选择合适的方案来解决投资障碍。在不同的条件下要用不同种类的办法,但都需要考虑当地市场状况和投资促进机构所面临的资源约束。
(三)需要清晰明了的绿色投资机会和商业论证。投资促进机构可以通过成功的试点项目,提高绿色投资机会的可行度和做好获益项目的渠道准备工作。如投资促进机构可以创建可行的商业投资方案(南非投资项目)或者展示投资者在传统产业如何利用低碳实践来获得盈利(韩国EIP),以使绿色投资项目更加清晰明了。
随着中国加入WTO,有意在中国境内的A股或B股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已跃跃欲试。中国外经贸部和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1月8日联合了《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目前,有关部门也正在加紧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上市的具体操作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转换成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在中国已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若要申请上市,首先必须按照1995年1月10日中国外经贸部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将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基本条件是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有最近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至少有5个发起人)签订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根据《暂行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须有5个发起人,且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外国股东,可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注册资本至少为3000万人民币,其中外国股东持股须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发起人须将有关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甚至招股说明书(仅适用于募集方式)等文件,提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审查和核准,并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审查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条件
现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须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1、进行改组以符合上市公司的一般条件,如:
(a)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b)公司成立时间须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
(c)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若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不少于15%;
(d)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e)上市公司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2、申请上市前3年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3、申请上市与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4、上市发行股票后,其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10%;
5、按规定需由中方控股(包括相对控股)或对中方持股比例有特殊规定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继续保持中方控股地位或持股比例。
6、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后,其增发股票及配股,除需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增发股票和配股的有关规定。
四、允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
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1、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已存续超过1年;
2、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持有人继续持有的期限须超过1年;
3、非上市外资股原持有人依照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及其它法律文件,对公司的特殊承诺和法律、法规有要求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按其承诺或义务执行;
4、符合上市发行股票有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5、若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境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应按外经贸部于2000年月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此外,外商投资性公司暂不被允许上市公司非流通股。
五、25%的界限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发行股票后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受让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导致上市公司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应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不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六、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转让其股份。中国《公司法》第147条也规定,发起人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此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在其任职期内也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这类限制无疑还会影响外商尤其是外国风险投资者通常所关心的可迅速退出其所投资企业的渠道。
七、上市辅导期
中国证监会2000年3月16日的《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规定,拟公开发行股票(A、B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股票发行申请前,均须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辅导,辅导期限为一年,辅导有效期为3年。
综上所述,中国的法律或政策虽已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但外商投资企业要最终登陆A股或B股市场,中间还需等待中国有关政府部门的具体操作办法出台,并需经历改制等各种法定程序,因而还需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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