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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分配破产财产以满足破产债权,因此破产债权是破产法的核心内容之一。破产债权的多少,申报的期限,范围以及逾期申报的救济,破产债权的确认,有争议破产债权的处理等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瞩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相对与以前的相关破产法规,在破产债权的概念,破产债权的申报等都发生了新的变化。本文将沿着新破产法的变化,试图进一步了解破产债权的申报制度的相关制度。
一、破产债权的概念
新破产法对于破产债权的概念在行文和立法体例上,都是对旧法的颠覆,而且新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的范围规定上也增加了很多新内容。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此重新认识破产债权。
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 反映了破产债权的实质,即破产债权是基于民法上的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财产请求权,并不是由破产法新承认的权利,也不是基于破产原因而产生的债权。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和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的有机统一才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破产债权。[1]
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相对与旧的破产法体系而言,在破产债权的概念内涵与外延上,采取了更为科学的概括式立法模式,这是适应了现实发展需要的。只要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我们都将之归为破产债权。
二、破产债权的申报
(一)破产债权申报的概念
破产债权的申报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行为。它是整个破产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力的前提。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或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即使是实质上的破产债权人,也不能依破产程序获得债务清偿,更不能行使破产程序赋予的各项权利。破产债权的申报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破产债权人的命运。
(二)破产债权申报的相关难点问题
破产债权的申报是一项程序制度,在具体的法律施行过程中,笔者认为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这些地方亦是申报过程中的难点问题。本文主要讲述申报的如下相关难点问题:申报期限以及逾期申报的处理。
1.申报期限
债权的申报期限系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债权人向法院或其指定的机构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间。关于申报期限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两种:法定主义和法院酌定主义。法定主义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债权申报的期间;法院酌定主义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债本文转自LUNWEN.1kejian.COM权申报的期间。[2]关于债权申报期间的确定,国外立法大多采用立法限定基础上的法院酌定主义模式,即债权申报期间的长短,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在法律限定性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如《日本破产法》第142 条规定,法院应于破产宣告同时确定债权申报期间,但其期间应自破产宣告日起两周以上四个月以下。
笔者认为债权申报期限的确定涉及公平与效率问题,也即涉及两方面相互矛盾的价值选择:一为债权的保护程度;二是案件处理的速度。确定较长的申报期间无疑对债权的保护更为有利,但有可能延误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从理论分析的角度看,严格的法定主义所确定的法定期间为不变期间,在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方面有积极意义,但其期间的不可更改性却无视破产案件的繁简差别,既有可能因案件本身的重大、复杂而使法定期间显得过短从而有损债权人利益,也有可能因案件本身十分简单而使法定期间显得过长从而延误破产程序的尽早终结。与此相反,完全的法院酌定主义虽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且有可能与破产案件的繁简程度相互匹配,但有可能产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3]这或许正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都采取折衷的立法限定基础上的法院酌定体例的原由所在。
也或许基于以上考虑,我国新破产法也采取了立法限定基础上的法院酌定主义模式,新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笔者认为,这是符合现实发展需要的,而我们现在需要做的就是在法律的施行过程中把握好这个决定公平与效率的度。
2.逾期未申报的处理
(1)逾期未申报债权行为的性质
要理解逾期未申报债权行为的性质,必须首先对债权申报期限的性质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诉讼期间,是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诉讼行为应当遵守的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可以认为当事人自动放弃某项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见,诉讼上的期间不产生形成或者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就债权申报期限的法律属性而言,本质上仍是一种诉讼期间,逾期未申报债权行为在性质上并不会产生消灭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法律后果,其丧失的仅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与地位,失去通过破产程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资格,以及破产程序以外一般诉讼上的胜诉权。[4]所以,笔者认为逾期未申报的债权理应得到救济。
(2)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权利救济
我国旧《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破产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按放弃债权处理。这一规定造成了实践中很多问题无法得到解决。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应本文转自LUNWEN.1kejian.COM丧失实体权利,对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定性为自然债权,对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债权与申报前的债权性质相同,应当给予相应的权利救济。目前中国的破产案件中,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取清偿的比例极低。如果仅仅因为债权人没有及时申报债权而剥夺他的受偿权,对债权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况且债权人未及时申报的原因在现实中是千差万别的,并不是所有未申报债权都是由债权人过错造成的。[5]因此,对于他们有必要进行权利救济。
我国新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笔者认为法律在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救济措施上应考虑到下面几点:在适用范围上,只能适用于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导致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要求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导致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原因在于,债权人自己是自己权利的最好保护者,如果债权人明知债权申报的期限而故意不去申报,等到分配财产时再去申报,无疑会打乱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如果不允许此类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那么会有失公平。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自然包括在内。对未放弃优先权的担保债权人,如果不允许补充申报,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债权这一实体权利,而且也使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落空。因此,也应当允许他们补充申报债权。
在补充申报的期限和费用上,如果补充申报发生在债权调查日之前,则不会发生债权的调查费用问题。因为,这种费用若不由其承担而由同样没有过错的破产债务人负担(实质上是由其他债权人负担) ,显然不合理。而且,补充申报制度的期限应界定为破产财产分配前,若在分配完毕后仍允许补充申报,会损害破产程序的效力和稳定。[6]
以上是本文对于破产债权的申报制度的一些探讨。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今天,建立适应现实发展需要的破产债权申报制度,具有深远意义。
参考文献:
[1]蒲淘,李世成,钟雪飞.破产债权问题研究[N].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107.
[2]赵万一.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23-350.
[3]王艳林,朱春河.破产债权的申报与调查制度研究[N].河南大学学报,2001;35-37.
[4]刘明尧.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研究[J].法律园地,2006;148-150.
关键词:民事虚假诉讼;危害性;虚假诉讼罪
“本文系2013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项目名称:民事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新修订民诉法视角下虚假诉讼罪设立的必要性,项目编号:13XZ-BZX-003”
当今社会,随着权利本位观念的确立,诉权滥用现象日益严重,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普遍增多。虚假诉讼行为不仅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也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扰乱司法秩序。由此,对其规制显得尤为迫切。新民事诉讼法呼应了这一现实,创制新的法律规则限制虚假诉讼行为,虽可圈可点,然而,立法上的突破也“衍生”了困境。所谓困境,即对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毋庸置疑,虚假诉讼行为从主观恶性、行为手段、行为后果和危害性来看,达到一定程度,超出民事责任的范围时,应当适用作为最后性保障手段的刑事法律规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虚假诉讼的概念界定及社会危害性分析
1.1 虚假诉讼行为的概念界定
1.新修订民诉法视野下虚假诉讼行为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虚假诉讼定性为民事诉讼的妨害行为,适用民事强制措施,新修订民诉法第112条、113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所确立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规定严格法律责任的方式遏制虚假诉讼行为。[1]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例如:债务人甲为逃避对债权人乙的到期债务,与第三人丙恶意串通,虚构甲丙之间借贷关系并伪造借条,通过诉讼转移财产,致使甲对乙的债务无法履行,严重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
2.虚假诉讼行为的特点
(1)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某些特定领域。涉及合同领域、物权变动领域、婚姻家庭纠纷领域等。虚假诉讼案常常高发于以下几类案件: 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诉讼主体, 尤其是其财产已进入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案件;国有、集体企业,尤其是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案件; 政府规划拆迁区范围内的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买卖案件;提起离婚诉讼前的某一时期, 夫或妻一方经法院裁决债务案件异乎寻常多的离婚案件;其他可疑的案件。
(2)多以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更乐于选择调解或和解方式,其原因在于程序简便、快捷,在双方平等自愿原则下,不需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当事人无需为此伪造证据或在审判程序中作秀,降低了诉讼风险。
(3)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着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或表现为亲戚、朋友等身份关系,或表现为金钱等特殊利益关系。正因为此,当事人恶意串通便有了共同基础,产生了“合作”的动力。
3.虚假诉讼行为的危害性分析
虚假诉讼行为的产生,究其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为了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其次,立法缺乏相应的制裁,更加剧了虚假诉讼行为的猖獗;再次,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利益受损害的国家、社会、第三人救济途径不足。
虚假诉讼行为后果较为严重。一方面,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另一方面,扰乱司法秩序,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也会导致司法不公现象的产生。
2 虚假诉讼行为的理论考察
2.1 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1.受损利益救济的需要。对权利的救济而言,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实属必要,与此同时,通过法律实施,减少不法行为的产生,在很多程度上可以减少权利受损现象。
2.从本质上讲,虚假诉讼行为是一种民事诉讼的妨害行为。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价值及民事诉讼的目的论要求排除诉讼妨害行为,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我国民事立法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赋予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遵守诚信(真实)义务。若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方式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法院可依诚信原则对此行为加以否定和排除;二是有关适用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该规定在上文中已经提到;三是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体现在新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第三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错误的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文书。然而,民事规制难以有效遏制虚假诉讼行为,且在其因严重损害社会或第三人合法财产权益,或因伪造证据等行为严重破坏司法秩序足以构成犯罪时,刑事惩罚实属正当和必要。
3.保障社会利益和司法秩序的需要。防止诉权滥用是诉权保障另一方面,当事人滥用诉权,进行虚假诉讼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在驳回其请求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2 国外主要国家有关虚假诉讼的刑事立法概况
关键词 专家辅助人 鉴定人 辅佐人
作者简介:段明露,武汉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事诉讼法硕士。
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以审判权为重心,虽然鉴定制度的修改起到了限制法官强大职权的作用,但职权主义诉讼传统的改变不是一蹴而就的。虽然新修订的民诉法中,当事人拥有了主动开启鉴定程序的权利,并得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但这只是赋予了当事人从程序上、形式上保障鉴定的公平公正,对专门知识一无所知的当事人纵使享有提出疑问的质询权,但真正要发现其中的瑕疵几乎是不可能的 。所以,要想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需要专家辅助人制度予以配合。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民事诉讼法》,于鉴定后面增加了专家辅助人,该制度一定程度上是对鉴定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是保障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的手段,因此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法治环境下是有存在的必要性。但笔者认为法律对于该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存在下面几个疑问:一是谁有资格成为专家辅助人;二是辅助人的权限如何;三是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定位如何等。我国可以借鉴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规定的辅佐人制度,分析两者的差异,对其合理的成分予以吸收,以解决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实现其与鉴定制度的完美结合。
一、 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专家辅助人必须是有专门知识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强调必须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只是强调了辅佐人对当事人有辅助作用即可。但有日本学者认为,所以认为辅佐人应该是具有某一领域专门知识的人。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辅佐人到场必须经法院许可,只要是有意思能力,无论何人都可以成为辅佐人。
日本的民诉法中虽然没有规定辅佐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在实践中大多是特殊领域的专家、技术人员。我国法律则明确规定了作为专家辅助人须具有专门知识,并且放置于在鉴定制度之后,这体现了立法者希望当事人能够借助专业人员的协助实现对鉴定人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的立法意图。该处的辅助人也只有是专业人士才有能力对专业性、技术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意见,才能够协助当事人更清楚地了解案件事实。如果允许一般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辅助人的话,如果是不具有任何的专门知识的人,即使是委托其成为辅助人,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也无法提出任何具有实际意义的意见,对当事人也不可能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帮助。如果当事人委托的辅助人不是针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询,而是简单地帮助自己进行诉讼活动中的其他事项,那么现行民诉法中的诉讼人制度就完全可以实现这一功能,就没有必要再予以重复地规定辅助人制度了,从这个角度分析,当事人的辅助人应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至于该专家辅助人是不是可以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担任,法律并未予以详定。既然该专家辅助人必须拥有专门知识,当然可以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担任,但不可能是本案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可以受托出庭,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协助当事人进行质证,该专家辅助人此时不具有鉴定人身份,其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也不具有鉴定意见的性质,其对当事人的辅助也不是鉴定,所以,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对其进行辅助并没有违背“鉴定人由鉴定机构统一管理,鉴定人私下不能接受鉴定”的法律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是将辅佐人是与人制度规定在同一章,即使是具有律师身份的人也存在不具备某种专业知识的情况,需要专家予以协助,即辅佐人的辅佐, 因此,在台湾民事诉讼过程中辅佐人应当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担任。
二、专家辅助人的地位和性质问题
我国专家辅助人的权限是针对鉴定鉴定意见进行质询。而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辅佐人的权限不限于此,辅佐人是辅佐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人,凡是当事人或诉讼人在期日内可以为的诉讼行为,辅佐人都可以进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或诉讼人没有立即撤销或更正辅佐人的陈述,则视为其自己所作的陈述, 从中可以看出,在期日中,当事人或诉讼人的所有陈述同样都可以由辅佐人代为做出,只要未被撤销或更正,就被视为当事人本人作出的陈述。我国能否借鉴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扩大专家辅助人的权限呢?笔者不赞同,不同的制度具有不同的法治背景,我们不能盲目地引进外国的体制,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进行法治建设。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是专门针对鉴定制度的配套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促进鉴定程序的完善。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辅佐人制度的设置则应该是诉讼人制度的配套制度,是为了完善人制度。如果扩大专家辅助人的权限赋予其可以代为当事人或诉讼人所为的任何行为,那么专家辅助人就异化成了诉讼人,就会出现与诉讼人的交叉重叠,这样会导致法律体系内部的混乱。
在日本关于辅佐人的性质学说上也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辅佐人是人的一种,另一种观点将辅佐人的陈述视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但通说认为辅佐人是诉讼人的一种,不是简单的当事人的陈述,而且其发言效果归属于本人。从辅佐人作为诉讼人的角度看,当然可以代为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 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辅佐人是诉讼人的一种,那么辅佐人偕同当事人或诉讼人于期日出庭可以代为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包括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但在辅佐人时,不得超越人的权限实施其无权实施的诉讼行为,而辅佐人于期日在法庭上所为之行为,凡没有被立即予以撤销或变更,即视为当事人、诉讼人自己实施的诉讼行为,这种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上的拟制,其效力与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后果及于当事人本人是不同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简单规定,没有具体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性质以及其行为效力如何,综合民事诉讼法的整个结构体系可以明白,首先,专家辅助人不可能像日本、台湾地区的民诉法中规定的辅佐人为诉讼人的一种,我国的专家辅助人不应该是诉讼人,诉讼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的,无需经过法院的特别许可,而且诉讼人的委任一般是为当事人(当然不包括诉讼人)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诉讼人通常情况下是由律师担任的。专家辅助人的产生虽然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但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后才能出庭。一般情况下,诉讼人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单独出庭实施诉讼行为,而专家辅助人则在当事人不到庭时就不能参与诉讼活动,专家辅助人也只有在当事人在场时才能对当事人起到辅助的作用。从立法的目的和意图角度分析,我国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并不是为了从法律知识领域为当事人提供帮助,而是在涉及到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方面为当事人予以协助。
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在证据法中应如何定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第一,专家辅助人对于专业问题的意见不同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只是可以帮助当事人对专业性很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发现其中存在的错误以动摇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信赖,以免法官将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裁判的基础予以采纳。第二,该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也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过去其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法官所作的陈述,只能是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而不能掺杂任何个人的观点和看法。专家辅助人对于专业问题提出的建议是针对案件发生后其中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作出的建议,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就某一问题阐述自己的意见,当然带有该辅助人的主观性认识。证人因其本身与案件之间存在着特定的逻辑关系而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专家辅助人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专门知识,是与鉴定人一样具有可替代性。综上分析,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是作为言词性证据存在的,可以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进行定位,既然专家辅助人的陈述视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那么该专家辅助人就是当事人能力的延伸,其提出的意见应当是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的延伸,即该辅助人提出的意见作为当事人“意”的表示, 需要该辅助人通过逻辑推理、证明该意见的真实性、可靠性,而不是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的“知”的表示能够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三、专家辅助人的权限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其应在诉讼中负担的义务。根据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关于辅佐人规定,专家辅助人应负有以下义务:一是专家辅助人应于期日在当事人偕同下出庭;二是专家辅助人对于专业问题的意见应以口头的方式向法官进行陈述;三是专家辅助人应针对鉴定意见或案件的专业问题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发现其中的缺陷、错误或提出自己的意见;四是专家辅助人应当尊重诉讼期日的规定,于法定期日履行义务。
专家辅助人负有上述义务应当以享有相应的权利为前提,我国民事诉讼法可以参考以下几项权利作为专家辅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一是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在鉴定人对相关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之前,必须以了解案件事实为前提,专家辅助人也应当享有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专家辅助人只有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出分析判断。二是获得报酬权。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法院提供服务,诉讼人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享有报酬请求权,专家辅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在专门知识领域的助手为当事人提供帮助,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报酬请求权。但不同于鉴定人是向法院所负的公法上的义务,鉴定费用是由法院向鉴定人支付;专家辅助人是对当事人所负的私法上的义务,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专家辅助人,与鉴定费用一样也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三是拒绝提供专家辅助权。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在证人有证言拒绝权相同情况下鉴定人可以拒绝进行鉴定,我国也应当予以借鉴。四是法庭辩论权。专家辅助人的职责就是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或专门问题进行质证,所以专家辅助人应有权参与法庭辩论。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存在时,当事人主张的陈述也是存在于法庭辩论阶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