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合同管理的职责范文

合同管理的职责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合同管理的职责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合同管理的职责

第1篇

关键词:合同信用;工商行政管理;合同监督管理;职责;法理

正文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契约经济,合同关系是契约经济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合同信用是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基石。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合同监督管理职责中,从规范行业合同行为到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从促进企业发展到服务新农村建设,合同监督管理岗位上的工商人与时俱进,走在了新时代行政执法队伍的前列。在当前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新形势下,合同监管执法工作具有得天独厚的理论基础和潜在价值。

一、合同监管工作的法理基础

1.“契约自由原则”的变迁,开创了合同监管工作的发展空间

“契约自由原则”(Freedom of Contract)即“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决定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形式等。此原则与所有权绝对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共同构成了近代社会中商品自由交换的基本保障。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过分地强调尊重个人意志,会造成垄断行业对社会的支配。出现了拥有资源优势、信息优势、技术优势的一方,利用合同对弱势的另一方予以侵害的现象。合同参与方的平等地位,“合同自由原则”这一赖以建立的基础,已从根本上受到动摇,因此,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反省和批判也日益强烈,运用公平正义这一基本法律价值观对合同行为进行限制,显得势在必行。

《合同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工商部门利用自身监管地位的超然性,开展合同行政指导和监督查处合同违法行为,避免一方自由的滥用而对他方自由的践踏。这一职责正是消除自由的绝对性,使平等、公正与自由有机结合起来,确保整个社会的合同行为在诚实守信的原则下运行。

2.“契约信守精神”的传承,奠定了合同监管工作的理论基础

一言九鼎、一诺千金、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这些载负着历史文化的成语,都在传递着中国古代仁人君子坚守着的一个信念“守信”。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从另一个角度阐释了“守信”的意义:人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在现代社会,人一出生,各种各样的规则就会对他产生效力。我们的社会之所以需要这么多的规则,原因就在于规则作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在为社会提供良好秩序的同时,还在总体上降低了治理社会的成本。规则的有效实施离不开规则的强制作用,但也不能仅依赖强制作用。理想的状态是,每位公民都养成一种很强的规则意识,让依照规则办事成为一种习惯。这就是契约精神。 

中国古人的君子之风,法国思想家的启蒙之声,“穿越”到二十一世纪的今天,这种“守信”精神在履行合同监管职责的工商人身上得以传承。一方面是针对自己而言,要求自己严守职责、公正执法、倾心服务,是为律己;另一方面是针对服务对象而言,要求他们“守合同重信用”,是为律人。

(1)用“合同文本工程”夯实合同履约的基础。

合同示范文本,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制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经过长期实践、反复调研、评审、正式规定后再予以公布,具有合法性、公平性和完整性,是从交易的源头上规范合同行为,有着较高的社会效益。目前,除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以外,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的情况,从“政府关心的难点问题,老百姓关心的热点问题”入手,通过制定和宣传推广各类合同示范文本,解决老百姓消费领域的难题,行业涉及房地产转让、旅游、装潢、物业管理等,从而有利地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用“守合同重信用”活动打造合同诚信的表率。

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企业合同履约的客观记录,经过严格评价、对合同履约信用程度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向全社会予以公示,是弘扬企业诚信守约行为,促进全社会良好信用观念的形成,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立的一项重要措施。全国“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已开展20多年,在企业界形成了浓厚的氛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社会公信力和市场含金量越来越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守合同重信用”活动为平台,改进工作方式,激励企业信守合同,诚实履约,做诚实守信的表率。

二、合同监管工作的法理价值分析

1.监管工作长效化,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精神和灵魂,是执法者应当始终奉行的核心价值观。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在订立和履行合同配置资源的同时,市场的盲目性、无序性也相伴而生,具体表现为:合同欺诈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霸王条款”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层出不穷;因当事人合同责任意识缺失导致的恶意违约行为屡见不鲜。因此,迫切需要强化合同监督管理。工商部门在推广合同示范文本、调解合同争议的同时,依法严厉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手段。

合同监管工作秉承公平正义的理念,以求权利义务相统一以及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并最终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社会正义。

2.监管方式多样化,实现刚柔并济的监管价值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也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高监管执法效能、提升服务发展水平推进自身改革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在过去的30年,工商行政执法过多地采取了刚性手段,为改变群众心中“不是收费就是处罚”的形象,各级工商部门适时提出了“创新工作方式、服务经济发展”的理念,以动产抵押、订单农业、企业信用管理为重点,坚持依法行政、普法宣传、指导帮扶多管齐下。

推进“订单农业”,服务“三农”发展;拓展服务平台,帮助企业破解融资难题;注重培育引导,加强企业信用管理等柔性合同监管新方式,有效地弥补了刚性执法的盲点,最终达到市场秩序诚信稳定的监管目标。

3.执法办案专业化,实现和谐安定的社会价值

法的和谐价值表现在:通过协调和化解不同的利益,来缓和矛盾、化解矛盾;通过协调同一主体内部或不同主体之间的自由与纪律、公平与效率、发展与稳定等诸多方面的关系,来促进和谐。发挥法的和谐价值,要求在司法、执法中严格依法办事,在法律规定的方向和限度内,允许必要地自由裁量,加强法律监督。

据有关部门统计,中国每年众多的合同纠纷已经给仲裁和诉讼机制带来了巨大压力,高昂的诉讼成本、困难重重的举证程序,普通消费者的合同纠纷甚至无法得到解决,从而给社会稳定带来了潜在的威胁。工商合同监管部门积极探索运用行政手段指导和介入民事法律关系的长效机制,完善监管,制度治本。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正是发挥行政力量的灵活性与主动性,从合同关系的源头进行治理。通过规范、正义、公平的条款降低出现合同纠纷的机率,进而降低整个社会合同管理的成本,促使合同运行环境更加和谐。

在合同争议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工商部门依据《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组织开展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工作,对合同争议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制定《合同争议调解书》,经合同争议双方签订生效。需要履行权利与义务的,工商部门将监督签订双方履行约定,使由合同争议引发的矛盾及时化解,从而促进人们之间的和谐、促进社会的和谐。

三、以法理为视觉,探索合同监管工作的路径

当前,全球经济复苏依然面临严峻挑战,在保持经济增长的同时,各个国家都面临进一步提高经济发展水平、改善民生的艰巨任务,在经济转型和改革方面仍面临挑战。工商部门作为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急需要在执法中以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和谐作为价值追求的目标。当代中国又是一个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东方大国,法制现代化的任务十分艰巨。这就需要一个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依靠一个现代的、理性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法制的转型,需要各级行政机关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律发展走向的时代责任。

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国家工商总局党组书记、局长周伯华同志审时度势提出了“五个更加”,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又是重大的实践问题。“更加自觉服务经济发展”是根本任务,“更加高效加强市场监管”是职能所在,“更加有为强化消费维权”是民生所系,“更加努力推进依法行政”是必然要求,“更加严格锻炼干部队伍”是基本保证。“五个更加”的灵魂是服务,要义是发展,它要求我们牢固树立为民理念,切实增强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创新意识、效能意识和协调意识,延伸职能不犹豫,挖掘潜力不懈怠,拓展服务不停步,不断提高服务的效能、服务的层次和服务的水平。

1.增强服务意识,,更加自觉服务经济发展

在工作中牢记“服务”宗旨,摆正位置,增强服务意识。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把管理寓于服务之中,把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作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务,把群众满意与否作为检验自己工作的重要标准,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要始终牢记我们的根基在人民、血脉在人民、力量在人民,无论是监管还是执法,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保护人民的利益,更加自觉地运用工商监管执法权力为人民做事、谋利,使人民切身感受到工商人的存在、工商人的价值。

以人为本、真情为民,把提升服务质量与维权维稳促经济发展有机结合。一是提升服务层次,由热情服务向效率服务转变,及时预见预测在服务经济发展中可能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注重提高服务工作的超前性,提前介入研究,及早应对。二是提升服务方式,由现场服务向网上服务转变。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与社会公众交流和互动,全面提高办事效率。三是提升服务举措,由政策优惠向机制创新转变。在工作中倡导简化环节、提高效率,积极探索,大胆尝试,确保成效。

2.增强责任意识,更加高效加强市场监管

增强责任意识,就要“在其位,谋其政;行其权,尽其职”。在实际工作中,就要努力做到:明确职责之所在,守土有责,胸中有数,尽心竭力把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完成好。把责任意识贯穿于监管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促进工商职能有效发挥,树立红盾队伍崭新的风貌。

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把加强工商责任与强化市场监管有机结合。坚持站在主动服务、解难帮困、利民惠企的角度,始终着眼“群众得实惠”这一根本目标,全力做好助企融资、合同帮农、红盾护农、整治合同违法行为等合同监管服务工作。牢固树立执法是手段、规范是目的的理念,在严格执法中更加注重抓治本、抓规范、抓信用建设。努力为企业、群众解烦事难事,办实事好事,取得看得见、摸得着的实际效果,赢得广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赖与支持。

3.增强创新意识,更加有为强化消费维权

首先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监管理念。要调解好心态,把自己从狭隘的思想笼子里解放出来,不能死守老一套,沉迷在过去的“经验主义”格局中。把上级部署与本地具体实际有机结合起来,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其次是创新工作方式,积极主动作为。公开监管执法的内容、依据、程序、标准和服务承诺,对违反承诺规定的严肃处理。不能仅满足于会议部署和一般号召,要注重实效,提高工作效率,做到快想、快干、快出成效。

立足职能,开拓创新,把创新监管机制与强化消费维权有机结合。适应市场经济秩序不断完善、不断健全、不断规范运作的新形势,努力在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上下功夫,做到高效率、高质量、高水平监管。一是不断拓宽监管领域,坚持实体市场与虚拟市场监管并重、低端市场与高端市场监管并重,不断拓展对新兴行业、新兴领域、新型业态、新型市场的监管;二是将突击式、运动式的监管向长效、规范的监管转变,将事中监管、事后处理向事前规范指导、预警防范转变,探索建立依法、科学、高效的长效监管机制,做好保护消费权益、提振消费信心、释放消费潜力、升级消费结构等工作,努力把消费过程中的矛盾解决好,为社会和谐奠定重要基础。

4.增强效能意识,更加努力推进依法行政

市场经济的发育与成熟,效能政府与法治政府的提倡,一方面要求工商部门改变以往那种单一的以强制为特征的行为方式,而更多地采用非权力性行政,借助柔性管理的方法,努力提高行政效能。另一方面要求工商部门努力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完善法治工商建设。工商部门作为政府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监管的行政执法部门,努力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完善法治工商建设,是职责要求所在。更加努力推进依法行政,就是要转变执法理念,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创新执法方式,提高执法科技手段,强化执法监督。更加努力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完善法治工商建设,要加快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执法监督,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创新执法机制。

求真务实、精益求精,把高效行政与建设法治工商相结合。各业务部门分步推进,在严格依法履职尽责中落实法治工商建设长效机制。一是法制部门积极协调,对法治工商建设加强指导,进一步修改完善行政执法评议标准,扎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清理工作;建立诉讼与行政调解对接机制,提高行政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效率,确保履行职责不越位、不缺位。二是大力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推进阳光执法、和谐执法,通过上网络、上媒体、上墙面、上手册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公示执法权职的清单目录和办事流程。做到案情公开、调查过程公开、处罚结果公开,并通过案后逐一回访,实现行政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5.增强协调意识,更加严格锻炼工商队伍

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较为复杂,涉及面比较广泛,经常会因为各职能交叉部门的多头管理,给工商监管工作带来诸多不便,这就需要协调与外部环境的关系,增强本行政系统的适应力、创新力,形成多部门联动执法、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另一方面,协调内部纵横向的关系,以增强本行政系统的协作力、整合力。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各部门之间形成整体的“合力”,为开展各项工作扫清障碍,以提高工作效率。

立足岗位,学以致用,把工商主体工作与建设工商队伍有机结合。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就需要认真学习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在潜移默化中加深对《规范》的理解,真正把《规范》的基本要求转化为自觉行为,切实增强服务科学发展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为推动工商行政管理事业改革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进而进一步提升队伍素质,推动“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的干部队伍建设不断向更高水平迈进。

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社会管理任务更加艰巨繁重,社会管理的重点在基层,难点在基层,出路也在基层。在目前政府维护市场秩序的职能部门中,工商部门是唯一能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触角延伸到乡镇基层中的部门,是唯一能够进行市场主体准入、交易、竞争、退出全程监管的综合执法部门。从此项意义上说,各级工商部门具有与众不同的组织体系和职能优势,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上大有可为。工商部门的红盾卫士顺应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趋势,不断探索拓宽合同监管新领域,关注民生多角度多渠道为消费者维权,必将为创新监管手段、提升监管水平、建设服务型政府作出有益的实践。

参考文献:

[1]瞿常奇,陈勇.构建合同文本体系,促进企业信用建设[N].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8,(9).

[2]高玉兰. 合同示范文本的法律认识[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

[3]孙云龙. 加强合同监督管理应注意五个转变[N].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0,(9).

[4]金国坤. 行政权限争议的法制化解决途径探究[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8,(2).

[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8.

第2篇

通过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开展,我认为要加强城市管理,必须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

一是加强城市管理的立法工作。对现行的法律规章进行系统梳理,对一些重复规定、多头规定的,以层次最高、操作性最强的法规进行具体明确;对一些法规缺失,执法没有依据的,尽快明确规范;对一些自由裁量权过大的,要以细则的形式进行细化分解。

二是强化城管执法的司法保障。公检法等部门都应为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提供有效保障,形成城管执法、公安护法、法院司法“三位一体”的城管行政执法机制。切不可将城管执法中的暴力抗法事件当作一般民事案件处理。要及时处理暴力抗法问题,对不法分子严厉打击。要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的处理效率和质量。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设我市城管警察队伍的人员编制,强化 “城管当先锋,公安为后盾”的执法模式,努力遏制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三是明确职能职责,落实单位责任。目前全国各地都在大力推行公厕免费工作,我市作为国家卫生城市及旅游城市,此项工作的开展势在必行。但由于部分公厕过去已经拍卖了经营权,至今合同期未满,给公厕全部免费开放工作造成一定难度。建议尽快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以加快我们与经营单位对接的步伐,使全市公厕实行统管,争取早日全部实行免费开放;针对各街道、社区的保洁时间、保洁质量与我单位工作标准不一致造成的一系列问题,建议拿出刚性的规定和硬性的措施,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使各街道办事处、机关、学校、企业等事涉单位真正负起环境卫生的管理责任,真正做到“谁的卫生谁管理”; 加大协调力度,积极改善镇街城管中队的管理面貌。改变现有乡镇城管拨款机制,将考核成绩与镇街城市建设管理经费的多少挂钩,按照考核成绩的高低拨付城市建设管理经费;研究制定出台对镇街城管中队队伍建设管理的相关标准和具体要求和一整套切合实际的考核机制,加强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工作的考核,并将镇街城管中队队伍建设、办公条件、办案质量等列入考核内容;针对市场管理混乱等的实际问题,进一步明确市场摊点的管理职责,达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第3篇

论文关键词:共同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共同犯罪的成立;犯罪论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据报道,2007年l0月8日,黄某等三名小学生在高速公路立交桥上向过往行驶车辆投掷石块。石块从立交桥上落下,击穿一辆刚好驶过的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并致乘坐该车的王某死亡。但是,并不能确定是三人中的哪一人丢出的石块导致惨祸。鉴于三行为人为未成年人,法院认定三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其六名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并没有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这一判决当无疑义,可若是我们将该案例稍加改变,则会出现不同的结局,即(设例J)如果三名致害人中,有一人是已满十八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这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认为构成,理由何在?这其实就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二、质疑通说

(一)通说主张

关于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通说认为,应当是二人以上,同时,对于自然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照通说,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而只能要么无法处理,要么将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作为间接正犯处理。

然而,如此处理,不仅会导致处罚的漏洞,而且也可导致处罚上的不合理。比如说,(设例2)母亲A教唆l2岁的儿子B实施盗窃行为,若是依照通说,A只能作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适用刑法第264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可是,已经l2岁的B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和控制能力的人,将其评价为工具而将其母评价为间接正犯,未免有些牵强。又如,(设例3)15周岁的C和l9周岁的D共谋并且由C亲自实施抢夺行为,如果认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而若要使有责任能力的D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其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坚持通说的话,就会出现无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负责的现象。这显然不尽合理。

(二)质疑通说

目前,亦有学者对此持反对观点。有人认为,关于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二人以上,并不要求两个人都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者和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共同实行犯罪的,后者按照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二人以上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有人主张,通常情况下,“二人以上”都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现实中存在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与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共同故意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现象。

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从根本上来说,关涉的是对“犯罪”一词的理解。由于“犯罪”一词有不同的含义,那么“共同犯罪”自然也是有不同含义的。一般来说,所谓犯罪,是指具备了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行为。可是,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来看,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因此可以说,只要是侵害了法益的行为就是具备了犯罪的本质。所以,在一定场合下,“犯罪”是指具备了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行为。如果要求犯罪是指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所有要件的行为,有些法律条款就无法理解了。如:我国刑法第124条。该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认为犯罪是具备了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行为的话,则是要求将该条第二款理解为“过失犯前款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对于该条第二款的理解就应当是将“过失犯前款罪”中的“罪”理解为仅指符合前款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及其性质的行为,而不要求行为人像第一款那样出于故意。因此,在有些场合下,对“犯罪”一词的含义宜理解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的符合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可。

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下,若认为“犯罪”并不必须是具备了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就可以与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一道,构成共同犯罪了。因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虽然由于其无刑事责任能力而阻却了有责性,但他的侵害法益的行为仍不失为“犯罪”。况且,将年龄作为评价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之一,从而构成有责性阻却事由,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法益侵害性这一点上,未成年人未必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危害性小。

这样,本文前述两个设例所出现的尴尬境况便可以得到解决。母亲A教唆12岁的儿子B盗窃,由于A并没有达到对B以及整个犯罪事实的支配的程度,将其评价为间接正犯过于牵强。这种情形是可以将A、B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尽管B由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阻却有责性,从而不予定罪处罚,但由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含义仅指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具有法益侵害性即可。那么,A就是盗窃罪的教唆犯,除了适用第264条之外,还适用第29条第一款后段:“教唆不满l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也就是说作为教唆犯的A受到了比作为间接正犯更严厉的处罚,同时也解决了架空第29条第1款后段的现象,使得刑法得到了更好的贯彻。同样,第二个设例中,15岁的C和19岁的D构成共同犯罪,且为共同正犯,由于C未满l6周岁,在抢夺罪上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而阻却了有责性,因此不对其以抢夺罪论处。而D由于和C成立共同犯罪,且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以及责任阻却事由,因此可以按照抢夺罪定罪处罚。至于文章开头所提到的案例的“改编版”,本文认为,三人中有一人已经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两人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只是,两个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阻却了有责性。只有首先认定成立共同正犯,才能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才能在不能查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让三人共同对结果负责,从而仅对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显然,通说是希望通过对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进行限制,从而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然而,事与愿违,这种限制反而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限定得过窄,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所以,认为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中的“二人以上”不以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为必要反而更有利于对案件的处理和对法益的保护。

行文至此,不得不考虑,对“犯罪”一词可以有多种含义,是否有前提呢?也就是说,在何种语境之下,才有可能将“犯罪”做多层次、多角度的理解呢?这又涉及到对犯罪构成体系的选择。

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的合理之处

我国通说采取平面耦合式的四要件说。该说一般认为,犯罪构成要件由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一旦满足了这四个要件则构成犯罪。反之,只要不具备其中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就不构成犯罪。在这样的犯罪构成体系下,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当然不构成犯罪的,进而更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所以,文中三个设例中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不构成共同犯罪,设例1和设例3无法处理,设例2中的A只能作为间接正犯处理,不得对其从重处罚。这反映出我国通说理论中,四要件式的犯罪构成形式判断与实质评价同时完成。也就是说,四要件紧密关联,彼此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而共同维持着犯罪实施的整体性。如果行为事实符合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就可以得出结论,说四个要件的行为可以受到否定的实质评价,即依据犯罪构成,就可以具体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来判断哪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在司法裁判中,这种“一次性”的过程也是难以完成的,同时也与思维规律并不符合,并且使一次评价行为承载的使命过多,就会出现判断误差,司法的准确性则会相应的降低。此其一。

其二,犯罪构成理论应当反映定罪的过程,而平面耦合式的四要件模式并没有突出地反映出这一过程的推理形式、进路,而是更多地具有了静态性的特征。那么,由它们组合起来的犯罪事实在犯罪实施终了以后就不可能有任何变化,从而使法律推理和论证变得比较困难。以通说立场来处理三个设例,结论不免给人草率的感觉。

而采取阶层式犯罪成立理论,尤其是二阶层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则可避免这些问题,并合理地解决问题。我国权威学说也是提倡该种犯罪构成理论。因为,一是,采取二阶层说有利于坚持客观违法性论,即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行为是否侵犯法益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为前提。在上述三个设例中,各未成年人对所犯的罪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这并不妨碍对他们行为所导致的法益侵害性的认定,从而可以得出他们实施了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因此可以肯定与同案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共同犯罪。二是,阶层体系是违法性与有责性处于不同层面,形成了“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定式。13周岁的人实施的诸如故意伤害这样的犯罪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地对他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是身体机能实施了侵害,从客观上来讲,无疑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但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其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从而阻却了有责性。三是,上述的“犯罪一词有多重含义”,只能在阶层体系中可行。在上述三个设例中,认定未成年人或者说是此类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犯罪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一定要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而是为了妥善地认定和处理与他们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责任。在平面体系中,犯罪是不可能有多种含义的,那么,在如设例的场合下,很容易造成认定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