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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抓好省委、省政府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及大气污染防治专项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
认真贯彻区委主要领导强调的“十个全面”和政府主要领导提出的“九个方面要求”精神,结合好省委、省政府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及大气污染防治专项督察反馈意见,坚决把污染防治作为当前最大的政治、最紧要的任务。进一步对目标任务进行细化、分解,确保将治污压力传导到每一名干部。
二、整体部署。
坚持全员出动不停歇,挂起“作战图”,排出“时间表”,以必胜的决心迎接困难挑战,全力推进各项任务精准落实,全面改善我区空气质量。
三、细化任务。
加强区片属地责任,严格考核,全面开展扬尘、散煤清理、企业管控、禁烧禁燃、环保夜查、煤改气、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水污染防治等污染防治攻坚工作。
建筑工地及道路扬尘:建筑工地要严格按照“六个百分百”标准进行管控,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每个建筑施工工地都要有村主要干部具体人员分包。对于道路扬尘方面,再次细化网格分包制度,镇村干部每日不间断上路巡查。
洁净取暖推广及散煤清理:散煤清理要坚持常态化管控,目前全镇村已全部实行“煤改气”覆盖,各村由支部书记负总责,大力宣传,积极引导群众安全使用天然气,每日要对辖区内散煤进行排查、清理,每天下午向镇上报清理进度,对于进入辖区内销售散煤的车辆结合工商部门进行劝返,杜绝劣质散煤的使用。
禁烧禁燃工作:坚持“常抓不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保持“全年禁烧、全面禁烧”,实行网格化监管制,镇村干部分地块管控,严格管理,完善禁烧体系建设,制定禁烧奖惩制度,进行大力宣传,各村安排专职巡查员,每日不间断巡查。对于禁限燃放工作,从本月开始,全镇辖区内不得再出现有燃放烟花爆竹的现象,大力宣传上级禁限燃放政策,转换群众传统观念,撇弃陋习,要在全镇上下形成良好的禁燃氛围,镇村要成立工作小组,制定工作制度,全力做好禁燃工作。
“散乱污”企业管控:持续加大对“散乱污”企业的排查力度,发现一起,取缔一起,坚决做到不增一个“散乱污”企业。坚决取缔淘汰“两断三清”类企业,彻底打消业主不切实际的幻想,坚决做到不让一个“散乱污”企业反弹。严格落实“环保设备洁净运行、生产厂房干净整洁、环评证照手续齐全”三项标准,持续推进标准件企业规范生产、洁净生产。对不符合“三项标准”的企业,坚决做到先停后治,对所查处的问题逐一对照,什么时候整改完成,什么时候解封。尤其是对偷排偷放企业,发现一起,依法处置一起,决不手软留情。
重污染天气及错峰生产管控:在接到上级应急响应的通知后,镇村干部要严格落实工作方案,立即通知相关企业按照上级要求执行应急方案及措施,各应急企业由村干部具体分包负责,在应急响应期间,镇环保所人员,要每日不间断的对应急相关企业巡查,确保全部按要求执行到位。错峰生产企业本镇共涉及一家,要严格按照上级要求限产、停产,实行错峰生产方案,镇村二级分包干部要不定期督察,全力落实好错峰管控。
环保夜查工作:要坚持每天进行夜查,从涉气企业及施工工地等进行督查,每日要由当日值班领导干部带队,并对辖区内露天烧烤、饭店等进行夜查,确保我镇每个生产企业排污设施正常运行,废气百分百排出,危废台账健全,督促排污设施净化设备定期更换;厂区车间内勤打扫勤清理;无露天焚烧现象,坚决取缔木炭烧烤,要求饭店的抽油烟设施正常运行排污设施定期清洗,全面提高业主的安全意识、环保意识。
水污染防治:要重点抓好河道环境卫生,涉及沿河村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每天安排专职巡堤员和保洁员进行河道整治工作,发现垃圾禁止垃圾倾倒,做好周围垃圾、杂物、杂草清理及周围养殖业、厂摊的取缔与管控。
四、全力保障。
强化责任,凝聚合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大气污染防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年度工作任务和职责分工,确保“任务到位、项目到位、资金到位、责任到位”。各村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镇直各部门充分履行职能,加强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应工作,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保证任务落实,全面搞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大力宣传,营造氛围。加大宣传力度,全面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知识,全面提升全民环保意识,积极宣传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的重要意义,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引导公众从自身做起,从点滴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在全社会树立“同呼吸、共奋斗”的行为准则,共同改善空气质量。
防治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关于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相关部署,严格落实《安徽省2021年应对气候变化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任务》(皖大气办﹝2021﹞3号),以及我厅会同生态环境厅联合印发的《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扬尘污染防治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等工作要求,为全省持续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做出积极贡献,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继续强化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各地要严格落实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六个百分百”措施;县级以上主城区内施工现场严禁露天(或未密闭)搅拌混凝土、砂浆和灰土拌合;严控拆除过程中扬尘污染。实现规模以上建筑工地安装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并与属地相关部门联网。
(二)持续提升混凝土搅拌站环境综合整治质量。根据《安徽省混凝土搅拌站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和《标准》要求,排查和解决标准落实不高、措施不严等问题。指导企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完善内部管控机制。配合属地政府做好搅拌站布点规划和取缔无资质搅拌站工作;积极推进建设绿色搅拌站建设;实现搅拌站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全覆盖。
(三)持续推进城市道路扬尘管控。各地要加强城市道路扬尘管控工作,采取有效的降尘及防尘措施,降低道路扬尘。大力推进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市场化、专业化、标准化,持续加大道路清扫保洁机械化作业推进力度,提高城市建成区和县城道路机械化清扫率。
二、主要任务
(一)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和主体责任
1.压实监管部门职责。按照省大气办《关于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大气办〔2017〕27号)(简称27号文)要求,各市要落实市政道路(含轨道交通)、国有投资建筑工程、拆除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部门及层级监管责任。建立扬尘防治“三单制台账”(问题清单、措施清单、责任清单)制度,实施清单管理。同时,市级监管部门要落实辖区内县(区、开发区)监管部门“三单制台账”全覆盖,按月更新“三单制台账”。
2.强化各方主体落实扬尘治理主体责任。各地主管部门要督促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定期检查施工现场落实扬尘防治措施情况。严格检查建设单位落实扬尘防治工作方案和扬尘防治费支付情况,确保经费按时拨付,未落实扬尘防治措施的新开工项目要暂缓开工。
(二)强化扬尘防治薄弱环节监管全覆盖
加强对各类园区(含自贸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加大对市政道路(含轨道交通)、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含未批先建)和拆除工程(含未批先拆)巡查力度。严格按照《标准》要求,督查建设单位在开工和拆除前组织编制并上报扬尘防治专项工作方案实际落实情况;施工单位扬尘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监理单位扬尘防治监理责任落实情况。对扬尘防控措施不到位的项目,要加大监督整改力度;对屡改屡犯、消极整改、拒不整改等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要加大处罚力度。
(三)推进扬尘防治差别化管控
要结合《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重污染天气建筑扬尘防治应急预案》和本地实际,强化部门联动,加强与生态环境部门协调联动,在属地大气办统一指挥下,互通工作信息,做好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分级分类管控,在重污染天气管控时严禁“一刀切”。注重奖优罚劣,差异化管理,对扬尘治理成绩突出的工地,优先推荐申报文明示范工地、省市优质工程等。
(四)提高建筑施工扬尘防治信息水平
积极推动“智慧工地”建设,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扬尘防治技术和设备,发挥科技在扬尘防治中的作用,提升施工现场文明和智慧化施工、信息监管水平。按要求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鼓励市本级建立统一监管平台,实现超标预警,远程控制施工现场降尘设施联动自动降尘。建筑工地出入口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对车辆冲洗情况可进行核查,视频监控资料需保留1个月,供监管部门核查和倒查。
(五)持续提升混凝土搅拌站环境综合整治质量
一是对照《安徽省混凝土搅拌站环境综合整治方案》和《标准》进行全面排查,建立“三单制台账”,对照台账问题,按期整改。解决好已建料场大棚规模不能满足产能需求,铲车作业区无抑尘措施,筒仓和搅拌主机收尘不符合强制性脉冲除尘设施要求,废水废渣管控不严等问题;指导企业健全内部各项环境管控制度。二是搅拌站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全覆盖,并与属地有关部门联网。三是推进绿色搅拌站建设,新建、迁建搅拌站鼓励按照绿色搅拌站要求建设,扶持有条件搅拌站改建为绿色搅拌站。各市应出台绿色搅拌站建设激励机制,引导和扶持绿色搅拌站健康发展。四是配合属地政府取缔无资质搅拌站,按照省大气办27号文要求,做好无资质搅拌站摸底排查上报工作。
(六) 加强道路扬尘综合整治
持续加大道路清扫保洁机械化作业推进力度,提高城市建成区和县城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城市重点区域全面实施道路湿扫、吸扫作业,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洒水降尘或者冲洗,提高城市道路保洁质量和效率,有效控制道路扬尘污染。严格渣土运输处置监管执法,充分发挥数字城管平台作用,加强渣土运输车辆规范化管理。
(七)推广新型绿色建造方式
加快完善装配式建筑技术标准体系,加强国家级装配式示范城市、基地建设指导和监督,坚持质量安全和宜装配则装配原则,因地制宜选择适合本地区的钢结构、装配式混凝土结构等装配式建筑技术,稳步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培训宣贯。2021年是大气污染防治“十四五”开局之年。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大气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部署,强化对扬尘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实现扬尘治理工作的制度化、常态化。要认真组织,深入到企业和施工现场宣贯《标准》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用好农民工夜校,对照《标准》边学边改,使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和广大从业人员人人知晓,提高扬尘防治行为自觉。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责任)
市和区(市)县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节能减排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规划、公安、工商、质监、经济、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园林、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作机制)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监控、预报预警、空气质量定期会商、空气质量定期公告、督查督办等制度。市政府对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目标考核。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管理制度)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环境管理制度。
市环保部门拟订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市)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经济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项目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八条(排污申报)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3日内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设施运行)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规定正常运行。
暂停、改造、更新、闲置、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事先报经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条(监控设施)
依法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确保其正常运转,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准确及时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排放污染物还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不得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排污收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重点区域)
本市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内的区域、区(市)县政府所在镇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府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证空气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持续改善。
第十四条(应急管理)
环保部门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应急管理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
依法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应急方案,报环保部门备案,并组织员工定期进行演练。
事故性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政府或环保部门报告。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限期淘汰)
列入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的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设施、工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并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材料查验)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其他经营审批时,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查验申请人的环保守法材料。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达标排放)
生产(含制造、改装、组装,下同)、销售和使用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装置使用)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确保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
第二十条(车辆管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农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初始注册登记、移入登记、变更登记,不得通过定期审验。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人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原有机动车,应当先行办理报废手续。
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农业等部门监督进行报废,严禁拼装或转让使用。
第二十一条(资料监管)
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应当按要求建立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资料档案,并接受公安、交通、农业、工商、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交通管制)
市政府根据本市防治大气污染的需要,可以授权公安部门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时段、区域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标识管理)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标识管理。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核发机动车排气标识;在外地登记注册在本市行驶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核发有效期限不超过10日的临时机动车排气标识。
无排气标识的机动车不得在依法划定的限行区域内行驶。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排气标识;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排气标识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标识。
第二十四条(监督抽查)
公安、农业等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对本市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车辆维修)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经其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燃料管理)
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鼓励机动车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禁煤区域)
本市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内区域为禁煤区。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外区域,各区(市)县政府根据防治大气污染的需要,可自行划定禁煤区。
第二十八条(燃煤管理)
在禁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生产、销售、使用燃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
(二)新建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三)不得将燃煤运至禁煤区内。
现有型煤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或关闭;现有使用燃煤设施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废气、烟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选址要求)
项目选址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商住楼内紧邻居住层开设可能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业(含食堂)项目;
(二)不得在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内经营涉及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
第三十条(餐饮防治)
饮食服务业(含食堂)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二)设置专用烟道,其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工作环境;
(三)禁止沿街违法占道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经营产生污染的露天饮食摊点。
第三十一条(禁止焚烧)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秸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烟尘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生产废气管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含硫化合物气体、含放射性物质气体和气溶胶等工业废气、恶臭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二恶英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三十三条(防护措施)
施工、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一般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绝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谎报排污事项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自动监测、监控装置,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保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体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
(七)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扣减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按应缴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九)排污单位不按规定建立应急方案或不按国家规定实施应急处理的,由环保、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规定淘汰落后的设施、设备、工艺,由有关部门强制淘汰;将淘汰的设备、设施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排气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拆除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的,由公安、农业部门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不按要求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资料档案的,由公安、交通、农业、工商、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维修者不按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致使其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机动车排气标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排气标识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标识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机动车限行、禁行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不按规定接受机动车排气监督抽查的,由公安、交通、农业、环保部门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废气排放责任)
排放工业废气,恶臭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二恶英,没有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活废气排放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饮食服务业(含食堂)经营者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二)在商住楼内紧邻居住层开设可能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业(含食堂)项目的;
(三)在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内经营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
(四)施工、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没有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
(五)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物质的;
(六)沿街违法占道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经营产生污染的露天饮食摊点的。
第三十八条(燃煤责任)
在禁煤区内生产、销售燃煤,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经济、工商、质监、环保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关键词:多中心治理;京津冀环境污染;协同治理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愈加严重,在对地区人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同时,也阻碍了地区环境与经济的建设和发展。环境治理的工作量较大,且在相邻区域的界限并不明显,在此种情况下,加强多中心治理理论的应用与地区政府间关于环境治理的协同合作力度,已成为各地区政府及有关环保部门在环境治理过程中需要着重开展的关键工作。
一、多中心治理理论及相关文献综述
多中心治理,即社会中的多元行为主体在一定集体行动规则的指导下,通过相互协调、互相配合和彼此博弈,进而形成一种协作式公共事务组织模式并以此种模式进行公共事务管理与提供优质公共服务,并实现过目标可持续发展的一类治理方式。多中心治理理论下的环境治理则是多个行动主体为共同应对环境变化而采取的相关措施,主要包括知识传播、决策制定、监督管理和激励等。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环境治理过程中,需社区、企业、环境部门等多元主体的参与,但仍需要以政府为主,构建基于多中心治理理论的环境治理措施。王小新进行了京津冀大气污染防治政府间合作的研究。臧乃康分析了长三角区域公共治理合作机制,提出利用企业和民间自发可以全面推动长三角区域公共治理合作机制的建立。吴坚提出构建以协商为基础的区域多中心跨界水污染治理体系来解决跨界水污染治理问题,充分调动政府和市场的力量。
二、京津冀环境污染协同治理现状
受环境问题影响,京津冀地区进一步加大了关于环境污染协同治理工作的力度。2015年1月,天津市三次人大会议正式通过《天津市天气污染防治条例》,其中专门设置了关于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的说明,同时指出,京津冀地区应定期对区域中的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并根据地区防治需要,进一步加速高污染交通工具的淘汰速度。北京地区则通过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将财政有效分配至地区多个环境治理主体当中,并根据《北京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水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调整并退出百余家污染企业,同时,强化与河北、天津的合作力度,展开关于大气污染、水污染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止的科研工作,为推动京津冀地区节能减排与产业标准的统一奠定了良好基础。河北省则通过出台《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等,以改善全省与京津冀地区的整体环境为目标,以优化能源结构与加强环境协同治理为手段,调整产业结构,严抓重点企业的污染治理工作,并积极加强同北京和天津地区关于环境污染治理的合作,计划以2013年为基准,在2017年将全省大气的PM2.5年均浓度降幅25%。
京津冀地区近年来积极开展环境治理的协同防治工作,但环境质量的改善结果却并不乐观。因此,未来有必要也必须进一步加强包括大气环境在内的京津冀地区的整体环境治理协同合作力度,将环境污染控制在标准范围内,实现地区环境共同治理目标。
三、基于多中心治理理论的京津冀环境污染协同治理措施
(一)加大政策法规建设力度
多中心治理理论下的京津冀地区环境污染协同治理应以相关政策法规作为基础和前提。京津冀地区环境治理过程中,需要在进一步明确各省关于环境治理的相关政策方针的基础上,根据地区环境治理的实际情况,加大对京津冀地区环境治理法律法规的建设力度,并将经济快速发展与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进行有机结合,促进并协调京津冀地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在此过程中,还应强调其他环境治理主体的合作和沟通。
(二)建立上级监督管理机构
各地区有关部门在环境治理的协同合作过程中,需要一个较为权威的机构对相关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因地区政府间均为平行关系,故需要上级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对京津冀地区关于环境治理的合作情况和工作质量与进度进行监督,确保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能够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落实相关节能减排政策,并对突发的环境事件做出迅速反应,减少因政府自利性和其他组织功利性而对环境治理协同合作产生的破坏,在明确各方权责的基础上,确保京津冀地区环境治理过程中政府协同合作的高效性。
(三)改革政绩考核机制
京津冀地区在后续的环境治理协同合作过程中,需改进以传统的基于各地区单一GDP的政绩考核机制,并从环境治理和环境保护的层面出发,以地区合作协定为依据,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政策战略方针,将生态考核指标纳入到各地区环境治理的绩效考核机制当中,促使地方官员、企业领导者、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公民相互协作,提高环境治理效果。还需说明的是,各地政府在多主体的环境治理过程中还应充分发挥主导作用,通过将节能减排、治理重污染企业等相关工作提升到关系地区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将环境治理与相关负责人的政绩相挂钩,从而提高其参与京津冀地区环境治理协同合作的积极性,提高地方政府的关于环境治理的合作意愿,形成政府合作开展环境治理的自发机制,为京津冀地区环境治理协同合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良好的机制保障。
参考文献:
[1]魏娜,赵成根.跨区域大气污染协同治理研究――以京津冀地区为例[J].河北学刊,2016,01(14):144-149.
积极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不断改善空气质量,是全市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和迫切任务。“”以来,全市上下认真落实“环保优先、节约优先”方针,在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业废气治理、秸秆禁烧及综合利用等方面取得积极进展,大气质量持续改善。但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大气污染呈现区域性、复合型、压缩型特征,为切实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根据《省政府关于实施蓝天工程改善大气环境的意见》(政发〔〕87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现就实施蓝天工程、改善大气环境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工业废气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等为重点领域,构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体系,综合治理大气污染,保障生态安全和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和谐发展。
(二)基本原则
突出重点,综合治理。重点污染物是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行业是火电、钢铁、有色、石化、建材、化工、纺织等,重点企业是对区域空气质量影响较大的企业,重点问题是酸雨、灰霾和光化学烟雾污染等,通过对各类污染源实施综合治理,稳步推进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
联防联控,齐抓共管。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监测、统一监管、统一评估、统一协调,建立全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形成联动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整体水平。
严格标准,完善政策。严格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征因子的排放标准,完善配套政策,构建实施蓝天工程的长效管理机制。
立足当前,着眼未来。从解决当前最紧迫、最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着手,努力控制灰霾污染;着眼大气环境污染发展趋势,全面抓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管和碳减排工作。
(三)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到20l5年,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显著下降,重点企业全面达标排放;酸雨、灰霾和光化学烟雾污染明显减少,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并持续改善。
主要任务:组织开展大气复合污染成因及综合防治技术研究,制定实施全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完善规章制度,构建区域大气污染综合防治体系,初步形成区域大气监控预警能力;推进工业废气、城市扬尘、机动车排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的综合防治,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二、重点工作
(一)工业废气污染防治。制定统一的产业准入、优化、调整、提升政策,在“十二五”产业发展规划中考虑大气污染物削减需求,鼓励工业企业通过技术、工艺的更新改造,削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建立产业转移环境监管机制,防止污染转移。严格控制建成区及其近郊新建、扩建钢铁、有色、石化、建材、化工、纺织等污染企业,对建城区内已建重污染企业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搬迁改造。
加强脱硫设施运行在线监管,鼓励调整能源结构,发展新型能源。年起,全面启动火电厂氮氧化物污染防治。“十二五”期间,新、改、扩建火电机组必须配套建设烟气脱硝设施,现役火电机组在采取低氮燃烧技术的基础上逐步配套建设烟气脱硝设施。
加强钢铁、石化、建材、纺织等重点行业达标整治,加快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线,被保留的企业要安装高效脱硫和除尘设备,钢铁生产企业要在2012年前全面开展脱硫改造,2014年前完成脱硫工程。对在用的工业锅炉,必须符合排放要求。推进城市和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集中供热、供气工程建设,鼓励发展背压式热电联产和余热、余压发电综合利用。加强集中供热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和高效除尘综合防治工作,加大高效洁净煤锅炉集中供热示范推广力度。
对石油化工及涂料、油墨、粘胶剂、喷涂等生产企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严格控制工艺过程中逃逸性有机气体的排放;鼓励生产企业实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淘汰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高的油漆、涂料产品。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轻型汽油车尾气检测一律执行简易稳态工况法,停止使用怠速法。在用机动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定期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环保标志发放和管理,对无绿色环保标志的车辆,采取限制行驶区域、行驶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建设机动车排气监管信息网络体系,建立市、县二级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中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管。年底前,按照《市政府关于机动车排气检测站场布点方案的批复》(政复〔〕47号)要求,各地建成机动车尾气环保检测线,全市实现环保检测全覆盖。
限制高污染、高耗能机动车的销售和使用。实施机动车检测和维护制度,对维修机构进行资质核准;实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准入制度,推进道路运输行业节能减排工作;开展营运在用车辆二级维护竣工检测,不达标车辆不得开展道路运输经营;加大对公交车、货运车和大卖场班车冒黑烟现象的整治力度;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加快老旧车及“黄标车”淘汰进程。改善非机动车交通条件,优化公交线路,科学安排车次,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公交车,提倡快速公交和轨道交通,倡导绿色出行。
年起实施国Ⅳ车用汽油供应和新车注册登记执行国Ⅳ排放标准工作。同时,严格执行省级车用燃油质量标准,2013年6月底前,完成所有油库、油罐车、加油站油气回收治理工作。
(三)扬尘污染防治。建立健全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机制,全面推行“绿色施工”,推广施工扬尘防治方案报监制度及扬尘控制责任人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城市拆迁和建设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及物料堆场作业扬尘。加强渣土车管理,严禁非密闭渣土车、带泥车和撒漏车辆进入城市道路;推行高效清洁的城市道路清扫作业方式。加强港口、码头、车站等地装卸作业及物料堆场扬尘防治。加强城市各类绿地建设,强化城市绿化的滞尘防尘功能,控制城郊结合部未开发建设裸地扬尘。
(四)秸秆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依法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范围,对高速公路、机场及其他重点敏感区域,加大实时监测和执法力度,到2012年底,实行全行政区域禁止露天焚烧—5—秸秆。落实夏熟、秋熟秸秆资源调查和评价工作,推进出台秸秆综合利用奖励政策,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扶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综合利用项目。到2012年底,全市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占总面积的35%以上,秸秆综合利用率达76%以上。
(五)其他大气污染源防治。年底前,各地商务部门要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组织制定餐饮服务业布局规划,开展调整和整治工作。要制定餐饮服务业污染防治监管办法,切实抓好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严格执行在指定区域和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执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制度。禁止将焚烧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作为燃料使用;加强非道路移动源的废气污染控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消耗臭氧层物质;全面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溶剂,实施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管理。对城区下水道、排水沟进行整治,防止恶臭扰民。
三、保障措施
(一)改善经济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现有环保专项资金,支持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编制、重点项目治理、重要功能区生态修复、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以及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补助。积极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大气污染治理工作,形成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切实增强资金保障能力。
推行有利于改善空气质量的经济政策,促进电厂建设脱硝工程;加大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差别电价政策实施力度,严格实行差别水价制度,坚决淘汰落后产能;严格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上市环保核查;推进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工作;研究制定有利于低碳技术开发应用的经济激励政策;推行绿色信贷,建立支持污染减排的信贷投向分类机制,实施差别化的信贷政策。
(二)加强监测预警。年起,开展灰霾污染监测,在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可吸入颗粒物(PM10)等三项常规指标基础上,增加细颗粒物(PM2.5)、臭氧、挥发性有机物、黑炭等指标。合理规划布局全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构建包含农村、乡镇和主要城市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完善空气污染监测预警和预报平台。
(三)建立协调机制。各级政府是蓝天工程的实施主体,负责组织编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组织开展本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逐年确定具体工作目标和任务,狠抓责任落实,严格监督考核。建立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市环保、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机、商务、科技、工商、质监、气象、物价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定期研究部署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建立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20xx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烟尘控制区,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区域功能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变更申报登记。经环保部门审核的数据,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依据。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采样装置。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发证手续。
第九条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严重污染大气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限期治理的决定,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保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从事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以上环保部门认证资格。新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用经省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产品。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测,对检测合格的,发给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合格证。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环保部门申报批准。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有大气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制定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检查。
因发生大气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解
除或减轻危害。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缴纳事故应急费,具体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防治建设项目造成的大气污染
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工商、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在立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时严格审查,并对其审批结果负责。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审查与验收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项目,必须报请环保部门协调削减本企业或本区域其他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确保该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第十五条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部门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计较复杂的,应当组织单独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设、金融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报告,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验收。环保部门对验收达到要求的,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未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环保部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未经环保部门许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设施。已有的项目或设施,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锅炉生产企业在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新产品的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及其测验数据,并经审查合格。出厂锅炉应当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
禁止制造、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锅炉。
第二十一条工业窑炉、锅炉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达标。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发展热电联供或集中供热,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在已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
第二十三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善民用燃料结构的规划,确定分阶段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限期,逐步替代原煤散烧。
城市饮食服务企业的炉灶应当使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二十四条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从电费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专门用作燃煤电厂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五章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五条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不得采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和设备,对采用土法工艺从事炼焦、炼硫磺、炼黄磷、炼汞、炼铅锌、炼油、炼铁等生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闭。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计划。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控制或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进口或使用。
第二十八条在人口集中地区不得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或恶臭的活动;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二十九条各级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必须作为机动车辆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取得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从事机动车辆排气检测的单位,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在用的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省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排气净化装置;经治理仍不能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生产、销售含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淘汰含铅汽油的计划,按期淘汰含铅汽油。
第三十一条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防治和减少扬尘对大气的污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需要熔化沥青的,应当使用密闭式装置或采用其他无污染的新型建筑材料。
第三十二条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当有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设施,对液化石油气残液实行集中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城市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安装消除油烟、异味的设施,使用专门的排气装置,其他饮食服务个体经营户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污水和垃圾,防止与减少大气污染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计量、采样装置的;
(二)不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发生大气污染事故,不采取应急措施或不按规定报告或拒不缴纳事故应急费的;
(四)工业窑炉、锅炉逾期达不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恶臭的活动或未采取措施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造成污染的;
(六)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或机动车船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拒不安装净化装置的;
(七)建筑施工或排放油烟或任意倾倒污水、垃圾、液化石油气残液,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按每辆车(船)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逾期未完成小型窑炉、锅炉等单一小项目治理任务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由环保部门责令停用或停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观,落实总书记“让人民群众呼吸上新鲜空气”的指示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集中解决影响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环境质量的饮食业污染问题,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整治目标及工作任务
对市区建成区内所有饮食行业(包括宾馆、饭店、酒楼、酒吧、咖啡屋、茶楼、户外营业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招待所、食堂等经营和服务行业)烟尘及油烟进行整治,实现市区空气质量明显好转,全面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
具体工作任务为:1.户内经营的饮食业,不得使用燃煤炉灶,限期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户外经营的饮食业分期分批进店经营;取缔露天烧烤。2.户内经营的饮食业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对所排放的油烟进行处理,确保外排油烟废气达到《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3.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设置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及市容的规范排烟道,禁止烟尘、油烟和异味无组织排放。
三、组织机构
为加强对市区饮食行业烟尘油烟整治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市市区饮食业烟尘油烟整治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全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整治工作。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环保局,李凤刚兼任办公室主任,吴平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主要负责督查、协调饮食行业烟尘油烟集中整治工作。各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饮食行业烟尘油烟的整治工作。
四、部门分工
在市区饮食行业烟尘油烟整治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管辖权、隶属关系和全市集中整治工作进度要求,对市区所有饮食行业烟尘及油烟进行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新闻单位对集中整治行动进行跟踪报道。
(一)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饮食业单位烟尘油烟污染的整治工作,重点做好调查摸底、宣传动员和社会稳定工作。
(二)环保部门负责对市区内需进行污染治理的饮食业单位下达《限期治理通知》,并督促其按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饮食业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的管理,监督建设单位认真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对各类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治理;切实做好市区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集中整治行动的协调工作。
(三)市商务局要加强对饮食服务行业的管理,做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和督导工作,督促现有饮食业单位按照市政府要求完成治理任务。监督并指导新建饮食业单位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饮食业经营单位和市场的管理;对今年年底以前未按照市政府要求治理油烟烟尘污染的饮食业单位,要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停止营业;对未获得环保部门排污许可的新建饮食单位擅自开张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负责取缔露天烧烤和户外经营饮食户的进店经营工作,排出时间表并组织实施。
(五)市城管局负责清理户外违法占道经营饮食业工作,并协调饮食业的燃气供应工作。
(六)市公安局负责本次集中整治行动中的治安防范工作。
(七)供电部门负责对未完成治理任务、被责令停产治理和关闭取缔饮食业经营的单位停止供电。
(八)供水总公司负责对被停业或关闭、取缔饮食经营单位停止供水。
(九)新闻单位负责整个整治活动的宣传报道。
五、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20*年6月份)
1.调查摸底阶段。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管辖的建成区范围内的饮食业单位、户外饮食业经营摊点和露天烧烤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特别对群众投诉较强烈的小区、街道进行重点调查,要逐家核实,务求全面、准确。将市区饮食行业情况逐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2.宣传发动阶段。按照管辖权,分别组织召开不同层次的动员会,大力宣传《*市城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全社会环境意识,营造饮食行业烟尘油烟污染治理的舆论氛围。电视台、报社和电台等新闻媒体配合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二)组织实施阶段(7月1日至11月15日)
1.7月1日至7月31日,根据《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市城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对于2003年9月1日前建成营业并需进行污染治理的饮食业单位,由市环保局统一印制限期治理通知书,市环境监察支队和各区环境监察大队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送达并监督实施。对群众反映强烈、污染严重的饮食业单位实行停产治理;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饮食业单位,坚决关闭取缔。
对于2003年9月1日后,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营业的饮食业单位,要立即停止建设、停止营业,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并认真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
2.8月1日至8月15日,环保部门督促城市建成区内所有需进行限期治理的饮食业单位和个体经营业主将治理、整改方案分别提交市环保局或区环保分局进行审查备案。
3.8月15日至11月15日,所有需限期治理的饮食业单位和个体经营业主,必须拆除燃煤炉灶,改用清洁燃料;按要求设置规范排烟道并加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净化装置由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考察认定),对油烟进行治理,并稳定达标排放。
4.11月15日至11月30日,分别由市环保局、各环保分局负责组织初步验收,写出初验报告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5.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经治理仍达不到环保要求、验收不合格的,依法予以罚款、停业或关闭处理。
(三)检查验收阶段(12月1日—12月15日)
领导小组将根据总体工作的安排组织有关成员单位组成验收组,严格按照标准,分阶段、有侧重地对整治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六、工作要求
本次饮食行业烟尘油烟集中整治工作,是全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专项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政府予以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通力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开展好这项工作。
(一)高度重视,强化领导。饮食业烟尘和油烟污染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居住环境,如不进行整治或整治不到位,将会影响社会安定和我市饮食业的健康发展。各有关单位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饮食业烟尘和油烟集中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各成员单位都要明确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相关科室和具体工作人员,要明确任务,抓出实效。
(二)细化方案,落实责任。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饮食业烟尘和油烟污染整治工作要求,结合本单位职责,认真研究制定饮食业污染治理具体工作计划,特别要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重点进行集中整治。要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出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狠抓落实。整治工作中要注意细化分解工作任务,实行定科室、定具体人员、定整治要求、定完成时间、定奖惩措施“五定目标责任制”,确保集中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协调配合,形成合力。环保、商务、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紧紧围绕整治目标任务,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强化整治力度,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相关部门要有计划的开展联合执法,共同打好饮食行业污染治理攻坚战。
(四)标本兼治,长效管理。按照“综合整治、标本兼治”的原则,针对集中整治工作中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制定相关制度,并切实加强经常性的监督管理,严防污染反弹。环保部门对饮食业实行不定期现场检查制度,发现擅自停用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依法进行处罚;对因故需暂停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必须向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环保部门应及时将审批情况抄送商务、工商、城管等部门。
杨智明:大气污染防治既是最基本的民生工程,也是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省委书记周本顺同志强调,大气污染治理我们没有退路,必须背水一战,中央确定的目标任务要坚决完成,不折不扣、不讲价钱。张庆伟省长指出,河北省的环境问题已成了头号问题,是要解决的第一件大事,必须以壮士断腕的勇气、背水一战的决心,积极主动、有所作为,坚决打好环境治理攻坚战。张庆伟省长、杨崇勇常务副省长、张杰辉副省长多次召开会议,调度部署我省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实施方案》的起草工作。臧胜业书记还亲自到石家庄调研并对《实施方案》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省人大组织开展了大气污染防治“一法一条例”执法检查,省政协将大气污染防治列为一号提案并进行督导调研,为深化大气污染防治提供了有力支撑。
我厅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会同省发改委、省工信厅、省住建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交管局、省能源局等厅局,在各市政府的协助下,数易其稿,编制完成了《实施方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省工业转型升级和环境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充分讨论,报省委常委会研究,认真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最终稿。这一方案对到2017年底淘汰落后产能、削减钢铁产能、压减燃煤量、燃煤锅炉煤改气、治理汽车尾气、限期淘汰黄标车和老旧机动车、机动车油品升级、城市建设扬尘和矿山扬尘治理、PM2.5年均浓度控制值等都提出了严格要求,并对各级政府实施严格的考核和严厉的问责。
记 者:《实施方案》的主要目标是什么?对我省各地有哪些指标性的要求?
杨智明:主要目标是到2017年,全省细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25%以上;煤炭消费量比2012年净削减4000万吨,各设区市和定州、辛集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每小时35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钢铁产能削减6000万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大幅度削减;全省80%具备改造价值的老旧住宅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同时,要求在2013年底前,全省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油;在2014年底前,全省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柴油;在2015年底前,全省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到2014年,各设区市和定州、辛集城市建成区全面实施“黄标车”限行。到2015年,全部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到2017年,全部淘汰黄标车。到2014年,所有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完成油气回收治理。
记 者:我省大气污染治理工作担子重、责任重、欠债多,针对我省的特殊情况,《实施方案》具体制定了哪些措施?
杨智明:我省《实施方案》结合正在开展的全省分行业、分类别污染源调查情况,立足自身实际,强化和增加了一些具有我省特色且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具有重要作用的新要求、新做法。《实施方案》共四部分,50条,概括为“1485”行动计划,即:实现一个目标,突出四个重点,实施八项举措,构筑五大支撑。
一个目标:经过五年努力,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改善,重污染天气大幅度减少。力争再利用五年时间或更长的时间,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全省环境空气质量全面改善,让人民群众呼吸上新鲜空气。特别是根据我省各市所处的区位、环境容量、污染程度、产业结构等方面因素,分区域、分城市下达了细颗粒物下降比例:石家庄、唐山、保定、廊坊、定州、辛集下降33%,邢台、邯郸下降30%,秦皇岛、沧州、衡水下降25%以上,承德、张家口下降20%以上,以此确保完成国家对我省提出的“到2017年,全省细颗粒物浓度下降25%以上”的目标要求。
四个重点:一是突出重点控制城市。特别是强化了重点城市控制标准和范围,在国家确定石家庄、唐山、保定、廊坊为重点控制城市,在对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金属、化工六大行业和燃煤锅炉实行特别排放限值的基础上,考虑到邯郸、邢台空气污染较重,我省将两市的火电、钢铁、水泥行业也参照重点控制城市进行管理,执行特别排放限值。二是突出淘汰落后产能。实施《钢铁产业结构调整方案》,综合采取经济、法律、市场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确保到2017年钢铁产能压减6000万吨,提前一年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三是突出燃煤总量削减。通过逐步提高接受外输电比例、增加天然气供应、加大非化石能源利用强度等措施替代燃煤,实现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到2017年,确保全省净削减煤炭4000万吨。四是突出严格环境监管。严查非法排污、超标排污和恶意排污行为,在全省建立全覆盖的各市、县(市、区)大气6项指标自动监测体系,省、市、县、乡镇、村五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网络化监管机制和重点排污企业在线监测增点扩面。
第二条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饮食业(包括宾馆、饭店、招待所、酒楼、茶楼、户外营业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食堂等经营和服务业务)排放的油烟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商务、工商、住建、卫生、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食业油烟污染实施管理。
第四条区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食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条饮食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在区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
报登记手续,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
第六条新建或改建、扩建的饮食业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报区环保部门审批。
选址必须符合所在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不得在居民住宅楼下开设饮食业。
第七条经区环保部门审批,获准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业项目,必须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严格执行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八条区商务、卫生、工商、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区环保部门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严格执行环保审批制度。
第九条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油烟的排放,必须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第十条排放油烟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由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饮食业经营者必须加装油烟净化装置,对所排放的油烟进行净化处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做到油烟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禁止饮食游摊、户外经营,禁止饮食油烟和异味的无组织排放。
第十三条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向排水、排洪设施内倾倒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油污。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油烟污染防治的单位,必须具有环保部门认定的治理技术和产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拒绝区环保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区环保部门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由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油烟治理设施未安装或未达到国家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要求,投入使用的,由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油烟治理任务的,由区环保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餐饮业经营者不正常使用油烟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区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油烟处理设施的,由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罚款。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农用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能源、价格、工商、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和排气污染超标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九条 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制造企业提供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应当将所销售的每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机动车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置限行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听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机动车燃料。
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应当执行本省确定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燃料质量标准,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机动车燃料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在场(厂)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保养和及时维修机动车,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或者擅自改装。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落实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社会化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具有法人资格。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二)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在注册登记地以外区域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根据需要在使用地进行环保检验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经过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继续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遥感等技术检测方法进行抽测。抽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和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实施交通限制措施,对违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实行记分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和机动车维修单位的计量管理,定期检定校核排气检验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燃料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机动车燃料质量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经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维修、复检并继续在限行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经维修、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的;
(五)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的;
(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排气污染如何管理排气污染是指汽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引起的空气污染。主要有害气体为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二氧化硫等。因汽油品种、汽车载重量、发动机性能、道路状况、气象条件等因素,其数量和种类不同。由于汽车的排气高度处于人的呼吸带,故排气污染对人体健康危害很大。
(一)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二)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关键词:淄博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立法;联动
中图分类号:X7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09)18-0100-02
经过改革开放30年的高速发展,我国已成为全球第二大汽车市场和第三大汽车制造基地,居民拥有机动车的数量大幅增加,据淄博市公安局车管所公布的数据,截止到2008年,山东省淄博市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94万辆,其中汽车数量30万辆,人均每万人拥有汽车数量达760辆左右,机动车增长速度比2005年增加16.3%,预计到2010年,淄博市机动车保有量将达到130万辆。
机动车大量应用给人民群众出行和交通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机动车尾气大量排放,据测算,平均每辆汽车年排污量4吨,给城市空气质量造成严重的污染。从淄博市2007年环境状况公报可以看出,全市可吸入颗粒物的浓度一季度最高,季报值为0.100mg/m3,日均值超标率为9.55%,二、三、四季度的浓度季均值依次为0.087mg/m3、0.074mg/m3、0.092mg/m3,日均值超标率分别为2.4%、0.5%、7.4%;全市二氧化硫年均值为0.050g/m3。2008年首要污染物仍为可吸入颗粒物和二氧化硫。针对淄博市可吸入颗粒物和二氧化硫偏高的原因,在淄博市中心城区同一纬度道路上分别选取车流量大和车流量小两个点进行了监测,检测数据如下:
由此表看出,城区内车辆流量大,SO2和PM10偏高,并且SO2和PM10浓度都超过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表明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对空气质量的影响是相当大的。
二、机动车尾气污染成因分析
我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起步比较晚,前些年防治的重点主要偏重工业污染治理,就淄博市而言,2000年4月份,市政府才颁布实施了《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市环保和公安交警部门按照该办法的要求,通过机动车年检、路检、复检等手段,逐步开展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但由于种种原因,上述工作成效并不十分明显,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力度、深度及标准执行等方面明显落后于青岛、济南、南京、南昌、沈阳、广州等城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对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的严重性认识不足
多年来人们关注最多的是工业污染对环境的影响和破坏,市委、市政府在治理环境污染方面采取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效果明显,淄博的天更蓝了、水更清了、草更绿了。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的保有量越来越大,与之相伴的尾气污染日益严重,没有引起全市上下应有的重视,还没有像关注治理工业污染那样,关注并治理机动车尾气的污染。
(二)法律法规尚未健全,制约了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正常开展
目前,治理机动车尾气污染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上位法支持,但这些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部门责任不够明确。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一方面需要环保、公安交警、交通等多部门协作配合,齐抓共管;另一方面对超标车辆整改缺乏法规强制措施,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来一一明确。虽然2000年4月市政府了《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但这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从近年来的工作实践看,因没有相配套、较全面、操作性强、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及行政手段相结合防治机动车污染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和政策支撑,导致一些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成为制约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正常开展的瓶颈。
(三)机动车排气检测和防治的基础能力薄弱,影响了工作的全面开展
淄博市是山东省批准的在用机动车排气简易工况法(模拟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瞬态工况或稳态工况)检测的示范市,全市范围内要实行在用机动车简易工况法检测制度。市政府2006年也明确提出在全市实行机动车简易工况法检测。而目前全市10条简易工况法检测线只有一条线具备检测条件,简易工况法检测率还不到10%。另一方面,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执法人员偏少,区县一级还没有成立尾气监管机构,远远不能满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四)缺乏有效联动机制
对道路上行驶的明显冒黑烟的机动车,只有环保、公安交通管理两部门联合上路执法,对机动车进行尾气路检,才能有效控制道路超标车辆违法排放。但是,实际操作中,“联手”并不容易。交警的管理职能偏重安全管理,没有更多精力去配合环保做路检;而对机动车尾气最忧虑的环保部门却没有上路拦车的执法权。因此,联手执法难以做到“日常化”。
(五)信息不能共享
新增车辆注册登记、二手车转入、交易时,环保、工商及公安交警等部门信息不能共享,对新增车辆注册登记、二手车转入、交易车辆不能及时开展排气检测工作。致使机动车尾气检测工作不能落到实处。
三、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的对策
要治理好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应该采取以下有效的措施:
(一)尽快颁布实施《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借鉴本省青岛市以及南京、长沙、沈阳、深圳等城市做法,并结合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现状,尽快由市人大立法出台《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及任务,强化对高污染排放车辆的监督管理措施,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二)协调相关部门,明确机动车检测规范和标准
协调公安、环保、交通等相关部门,明确机动车检测规范和标准,规范检测程序,全部建成简易工况法检测线,并推行社会化运营模式,完善监管机构,增加执法人员,尽快在全市开展简易工况法检测。
(三)全力推进机动车尾气污染源头控制工作
加强对新车和车用燃料的监督管理是从源头上控制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重要手段。一是在新车的监督管理上,我市应严格推行国Ⅲ排放标准,凡是在我市登记注册的新车和政府采购车辆以及新增、更新的公交、中巴、出租、客运等营运车辆全部执行国Ⅲ排放标准。二是在车用燃料的监督管理上,我市应对油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进行强制性抽测,每年要对所有油站、油库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抽查检测,对不合格油站(库)依法加大处罚,保证市场销售的车用燃油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并协调解决好配套执行国Ⅲ排放标准的燃油供应问题。三是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积极指导与配合全市清洁燃油的推广工作。
(四)推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按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绿标、黄标分类管理制度,并结合环保分类标志管理队高排放车辆实行限行,是许多城市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随着今年10月全运会即将在我省举行,省政府要求全运会期间实行环保“黄”、“绿”标标志化管理,凡没有环保合格标志的车辆一律不得上路行驶。这样做有利于降低城区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提升机动车年检上线率,加快老旧车辆的淘汰更新。因此,我市应尽快推行此项管理制度。
(五)严格实施二手车交易车辆排气检测制度
二手交易车辆多属污染重、带病上路行驶的老旧车辆,这部分车辆已成为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高比例群体。为控制二手交易车辆的排气污染,我市应加强对二手交易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检测,凡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应进行维修治理合格后再进行交易。
(六)继续加大对在用机动车路(抽)检执法检查力度
环保部门作为统一监督管理部门,要与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重点对冒黑烟车辆、高排放、高污染车辆,公交、出租、中巴、客运等营运车辆以及邮政车、环卫车、拉土车等特种车辆的查处,对发现超标车辆(含公交及营运客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坚决予以罚款并暂扣车辆。同时,借鉴一些发达城市的做法,在城市的每个城郊交界处,和城市中的主要路口设立机动车尾气检测站,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如有超标,将禁止进入主城区。
(七)把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政府民生工程
民生工程是政府解决民生问题的德政工程,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我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如果纳入民生工程,则体现了市政府为民办实事,关注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解决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息息相关问题的决心,将有力推动我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全面开展。四川省攀枝花市高度重视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市政府明确将此项工作纳入2008年民生工程,取得很好成效。
(八)采取双网联动、机制,专项治理黑尾巴
“双网”联动:一是利用在线互联网优势,对违章车辆及时下达停运处罚通知单;二是建立机动车尾气检测监管网络系统,通过系统化、智能化和网络化的操控手段,实现对全市机动车检测线的科学、规范、实时、统一的监管。“”机制,即:确保黑尾巴机动车一经举报,在规定检测站检测,如不能达标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再次检测达标后方可重新上路行驶。如不能达标则不能上路行驶。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淘汰高污染机动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与信息、商务、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五)受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相关投诉举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在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或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道路交通流量情况、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具体情况,可以提出对国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机动车采取城市道路限制行驶方案,经征求社会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三条 本市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验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验仪器设备。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配合抽测。
第十六条 经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在道路行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抽测结果记录在册,并予以公告。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测、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维修企业或者产品。
第二十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其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注销。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验数据、治理情况等信息进行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测人明示抽测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指定维修企业或者产品的。
关键字:农村环境;污染;防治
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农村环境是指以农村居民为中心乡村区域范围内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它包括该区域内的土地、大气、水、动植物、交通道路、设施、构筑物等。农村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或农村环境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活动。由于农村环境是农业环境的中心,因此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是保护农村经济和社会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的需要,也是保证农村居民身体健康的需要,对提高农村环境质量与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及意义。
一、农村环境现状。
(1)农村环境污染日趋严重
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多年的迅猛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使我国生态环境面临巨大压力,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首先污染源和污染物种类增多。过去,我国农村环境污染主要来源于传统农业生产及农村居民生活,污染物主要是生活污水和少量垃圾。近年来,我国农村除养殖传统的猪、牛、羊、鸡、鸭、鹅外,还出现兔、牛蛙、肉鸽等,水产品及饲料添加剂等品种繁多;种植新型农产品,使用新型农药及化肥、地膜、农机等;乡镇企业、外来企业原辅材料、产品和生产装备多样化。
(2)农村生态环境恶化。
畜禽粪便直排、农作物秸秆大量堆积或直接焚烧等粗陋传统的处理方式严重影响农村的生态环境。由于对规模化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激励措施重视不够,畜禽粪便等优质肥料资源变成污染农村环境的污染源,导致农村环境质量恶化。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低,部分农作物秸秆被粗放焚烧或抛弃,不仅造成资源浪费,还造成一定程度的大气污染和水体污染。
(3)企业污染越来越大。
部分地方政府保片面追求政绩,对环保审批手续把关不严,越来越多的污染企业搬迁入住到农村。农村环境监管的不及时、不到位,部分企业受经济利益驱使,治污设施长期闲置不正常使用,废水不经处理直排江河,有的企业甚至私设排污口,偷排超标污水。还有一些锅炉炉灶、生活大灶排放超标烟尘。农村环境质量有日趋恶化的态势。
二、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对策。
(1)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包括:畜禽养殖及集镇生活污水的污染治理,生活垃圾的统一收集填埋,河道“三清”(清淤、清障、清水面漂、浮物)以及控制水土流失。积极开展农村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重点抓好水污染治理、饮用水源保护、固体废弃物治理、人畜粪便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加大农村环保执法力度,对污染和破坏农村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2)强化监督和管理,建立农业污染监测体系。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灌溉污水水质、土壤、农产品及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的法定职责。同时,农业部门还应承担突发性农业污染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开展农业环境整治的技术研究等。坚持“环保惠民”,建立“政府主导,农民主体,环保牵头,部门协助,联合推进”的农村环境保护机制。建章立制,强化污染监督和管理,是确保农业农村环境不受污染的重要保证。要根据《环保法》,制订各地各村切实可行的村规民约,把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纳入全民环保行动中,多方努力引导农民主动形成良好的生活方式,协助农民引用先进的生产技术,通过“绿色”的生产经营方式,使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相互协调,达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目的。
(3)推广清洁生产,加速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处理。
在农村推广清洁生产,将农业废弃物、畜禽粪便、作物秸秆等通过资源化途径加以综合利用,这是治理农业污染的最佳途径。如畜禽粪便和秸秆通过沼气化处理,既利用了沼气能源,又可利用沼渣、沼液作果园、桑园肥料;还有以畜禽粪便为基质加工成复合有机肥料,既保持了化肥使用简便、肥效快的特点,又弥补了化肥对土壤的不利影响,还较为彻底地解决了粪便污染环境问题。最大程度地使农业废弃物得到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4)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参与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积极性。
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离不开法律、经济、行政、科学技术等手段的充分运用,更离不开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和监督。针对农村环境污染本身具有主体分散、排污随机、不易监测、不易确定等特点,防治监管仅靠政府实现难度非常大,要走群众路线,充分调动广大群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依靠群众的力量,齐抓共管,城乡联防联治,以较小的社会成本,实现保护农村环境的国家大计。
(5)强化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措施进一步提高农村环境污染综合防治能力。
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警示牌,加大巡视监管力度,切实保护饮用水安全。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严格控制农产品主产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开发强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严格保护耕地土壤质量。加快城乡污水处理厂、村级污水集中处理池、沼气池等处理设施建设,配套完善生活污水收集管网,有序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强度。加大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力度,“村收集、乡中转、县处理”,坚决杜绝把农村作为“垃圾堆存场”的现象发生。建立农村重点污染源和污染状况普查制度,对污染集中连片地区实施集中治理。完善城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强化城乡统一监管,进一步提升农村环境监管的组织力量和能力。监测本地区土壤质量,调整严重污染耕地用途,制定污染耕地土地转换和土壤污染治理规划。
三、结语
重视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事关新农村建设和粮食安全的国家大计。相关部门应提高思想认识,大力开展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齐抓共管、城乡同治,统筹城乡发展,把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固废管理 垃圾分类 有害废物 宣传教育 加强立法配套政策
[中图分类号] X7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6)02-0288-01
党的十做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以来,生态文明建设已经成为广大群众的共识与追求。近年来,垃圾围城、秸秆焚烧等问题还时有发生,废旧电子产品乱拆乱丢也经常见诸报道。但由于固废对环境影响表现为迟缓性和曲折性,在城乡生活中对固体废物的管理与防治被忽视。本文在结合日常工作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城乡固废防治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和研究,并就如何加强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给出了措施和建议。
1 城乡生活固废处置存在的问题
1.1 城乡居民产生的固废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
固体废物包括是在一定时间和地点无法使用而被丢弃的污染环境的固体和半固体废弃物质,包括生活垃圾、污泥、粪便、工业废物、医疗废物和农业废物等。作为“三废”之一,固体废物的受关注程度不如另两废――废水和废气。目前整个社会包括政府及新闻媒体对大气污染及地表水污染的关注度有目共睹,但对城乡居民生活固废的重视远不如前者。
固废污染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主要因为废水和废气难以储存,必须排放,容易被公众关注,属于显性污染。城乡固废往往被临时填埋或者堆放在角落,而长时间不被发现,属于隐性污染。相比治理大气和水,政府在处理固废方面的投入与固废带来的污染是不成比例的。纵观以上原因,城乡固废管理亟待引起社会各群体包括政府的重视,切实加强管理,以减少固废带来的环境危害。
1.2 垃圾的分类管理没有落实
每个人每天都会产生许多垃圾,在一些垃圾管理较好的地区,大部分垃圾会得到卫生填埋、焚烧、堆肥等无害化处理,而有些地区的垃圾则常常被简易堆放或填埋,导致臭气蔓延,并且污染土壤和地下水体。
垃圾分类管理则是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基础工作。目前国内大多数地区垃圾分类管理较差,我所在的地区大多数垃圾桶尤其是在住宅小区内的垃圾桶都是未进行分类的普通垃圾桶。一些比较发达地区尽管提供了分类的垃圾桶,也仅进行了“可回收垃圾”与“不可回收垃圾”的简单分类,并且因缺乏相应的监督,落实情况较差。这与国外先进国家垃圾分门别类的分出多种并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1.3 城乡生活中的有害废物管理薄弱
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尽管国家规定可以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但上述废物收集处理缺少有效的管理制度。
在日常生活中上述有害废物不是被混入普通生活垃圾被送往垃圾场进行填埋,就是被随便乱丢在河道荒野等偏僻之处。而上述有害废物多是一些含有易吸收、易迁移、易富集、不易降解的重金属及有机废物,可对土壤、水体、大气造成污染,对人类健康产生的危害。
1.4 农林牧副渔产生的固体废物被忽视
农林牧副渔各项生活中丢弃的固体废物,主要成分是农作物秸秆、枯枝落叶、木屑、动物尸体、大量家禽家畜粪便、以及农业用资材废弃物(肥料袋、农用膜、苹果袋)等。农业废物是所有固体废物中最大的一部分。据统计,我国农作物秸秆产生量为上亿吨,畜禽粪便产生量更是数十亿吨。秸秆焚烧也许是目前严重的雾霾事件的诱导因素之一,而没有被有效处理的畜禽粪便,对水源地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农田使用的废塑料薄膜长期残留在农地里,破坏了土壤的腐蚀分解能力,不但影响了农作物的生长发育,造成农作物的减产,更严重降低了农产品的质量。
2 关于城乡固废管理的几点思考
2.1 需加强立法及配套政策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颁布以及《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出台,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无法可依的局面,有力地促进了固废管理的工作,但由于缺少与之配套的规章制度、实施细则,使环境管理的手段缺少明确依据。对此需要政府出台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配套规章制度、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城乡固废管理责任主体、管理措施等。
2.2 应加强固废管理宣传教育
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固废防治工作的认识。要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治理污染的自觉性。
2.2.1从启蒙教育抓起,在中小学校进行垃圾分类管理教育,让全民都有使固废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环保观念。
2.2.2通过网络、电视、专家巡讲等手段加大固废治理的引导和监督作用,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跟踪报道和曝光,形成舆论氛围,增强民众的意识。
2.3 结合环境网格化管理管理体制度的实施,进一步提高各级政府固废管理能力
按照环保部的要求,各地正在建立以“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权责清晰、便于监管、利于处置”为原则的环保监管四级网格,这一网格化管理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并且将管理直接延伸到社区和村,这有利于固废管理的全覆盖。各级政府部门可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固废管理。
2.3.1目前各县级环保局大多数未设置专门的从事固废管理的机构,甚至没有专人进行固废这方面管理。各级政府部门可以增加相应的管理机构,并可适当增加固废管理人员配置,以增强固废管理能力。
2.3.2针对乡村社区生活垃圾处置,应当统筹安装分类垃圾桶,制定相应的办法确保垃圾能够分类堆放。并进行废电池、废灯管等有害垃圾的集中收集,从源头解决城乡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置。
土壤修复刻不容缓
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土壤污染问题不断暴露出来,“毒地”报道屡见不鲜,土壤污染已经成为继大气污染和水污染之后另一个必须要面对的环境污染难题。
2012年,农业部已经对耕地中的部分重金属污染做了初步的调查,根据媒体报道镉、铅、砷三种重金属的污染范围已相当广,几乎覆盖全国各个区域。2013年,国家环保部一份文件引发了国内公众对土壤污染的强烈关注。这份文件指出:我国有3.6万公顷耕地土壤重金属超标,由此每年造成的“粮食污染高达1200万吨,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亿元”。
据媒体报道,我国严重土壤污染区有320个,约为548万公顷,与此同时,城市中出现大量遗留、遗弃场地。据保守估计,这样的场地将超过20万块,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推进,这类场地的修复需求仍在不断上升,且治理十分紧迫。从目前政策来看,这类土地中仅有污染最严重、最紧急的场地有望得到修复,假设这类场地占到总量的5%,那么未来土壤修复市场规模将超过5000亿元。同时矿区修复市场也在逐渐释放,预计投资规模超过2000亿元。也就说,土壤修复行业的投资规模至少高达7000亿元。
土壤污染的危害严重,涉及食品安全、直接致病、耕地质量、以及对其他的环境要素的侵害等各个方面,不但经济损失严重,而且危机人们健康与生命安全,土壤修复刻不容缓。
多方抢滩万亿市场
土壤污染又被称为“看不见的污染”,曾一度被忽视。但近年来,随着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实施综合整治,土壤环境保护取得积极进展。积累已久的土壤污染问题,已越发受到政策的关注,万亿市场或渐进打开。
2012年3月份出台的《“十二五”规划纲要》将节能环保列为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之首。其中,土壤修复是在环保产业的重点发展之列并明确提出要强化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在环境产业发达的国家,土壤修复产业占整个环保产业的市场份额高达30%至50%。我国土壤修复行业正处发展初期,竞争较不充分,利润空间较大,有的项目利润率可达40-50%。受高额回报的吸引,许多企业纷纷进入土壤修复行业。
2010-2011年以农银租赁、国泰租赁为代表的融资租赁公司竞相拓展节能环保市场;私募基金投资者也已经将视野移向以土壤修复为代表的环保领域。据不完全统计,仅2012年就有50多家新土壤修复公司在中国注册成立。国内的一些科研机构包括清华大学以及中科院等纷纷开始研究土壤修复项目。
事实上,国内土壤修复市场正被国内外看好。国外的一些土壤修复咨询机构,如荷兰DHV集团等也纷纷进入国内,带动了国内修复产业的意识、技术和市场的发展。在北京、上海、南京等经济相对发达且污染场地较多的区域,也迅速涌现了一批土壤修复工程类企业。
“谁付费”成发展瓶颈
土壤修复市场高达万亿的市场规模可谓“钱途”光明,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存在制约其发展的瓶颈。
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教授蓝虹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国内土壤修复市场刚刚起步,吸引市场投资的重要因素在于该产业是否可以将实际需求转化为市场需求,而这一转化的关键并不在于“钱”景有多好,而是由谁来付费。
目前土壤修复项目主要包括由政府付费的景观整治,以及房地产开发商为了满足居住用地环境标准所开展的场地修复。后者所需修复的土地多为直接购买化工石油等产业的工业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