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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总体情况
1.1发行规模稳步上升,产品多样化趋势明显
2016年1至6月,国内共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43只,发行规模达1345.85亿元,较2015年上半年(发行规模1152亿元)增长了16.83%。产品多样化趋势明显。1.2 CLO占比下降,公积金贷款支持证券发展迅速
2016年上半年,国内发行的43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中,有17单为CLO,金额占比34.62%,2015年该类型产品金额占比为76.75%。在非CLO类产品中,发行规模占比增幅最大的是公积金贷款支持证券,从2015年的1.72%上升至2016年上半年的25.79%。
2.国内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存在的不足
2.1个人住房贷款证券化产品发展缓慢
个人住房贷款是银行信贷资产中比较优良的信贷资产,也是银行信贷资产中放贷时间最长,最需要盘活的资产。央行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6月末,国内个人购房贷款余额16.55亿万元,同比增长30.9%。而根据中债资信相关报告数据显示,至2016年6月末,国内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399.27亿元,仅占个人购房贷款余额的0.25%。
2.2“三农”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尚处于空白状态
我国金融机构发放的“三农”贷款多为政策扶持贷款或小额贷款。“三农”的信贷资产质量相对偏低,违约风险高于其他信贷资产。主要原因:一是农业经济受气候条件等客观环境影响较大,经营风险较高;二是农村地区低收入人群聚集,农户收入不稳定,农户融资渠道欠缺。这些因素严重阻碍了‘三农”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化产品发展。
2.3公积金贷款支持证券发展潜力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2016年5月份的《全国住房公积金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2015年,国内共发放1.11万亿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比2014年增长68.10%。截至2015末,国内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余额3.29万亿元。2015年有69.63亿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了证券化,占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比重仅为0.22%。可见,我国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证券业务发展空间巨大。
3.不动产登记新规对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影响
3.1有助于推痈鋈俗》康盅捍款证券化发展
首先是有助于优化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质量。随着近几年我国房地产去库存压力猛增,房地产业的风险越来越大,房地产商跑路的新闻屡见不鲜,购房者无法收房断供已经成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质量下降的主要原因。《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这一规定将从根本上解决了同一不动产不同阶段同时抵押的问题,可有效预防开发商携款潜逃,也确保了购房者对房子所有权和购房抵押的唯一性,提升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质量。
其次是有助于建立健全抵押贷款电子记录系统。《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这将促进我国在短时期内建立健全抵押贷款电子记录系统,使抵押权人追踪抵押贷款及其附随权利的转移情况变得更加方便。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质量的提高和信息追踪的便利性都有助于推动我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使其在市场上更有竞争力。
3.2有助于推动“三农”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
一是《条例》第二条明晰了不动产的概念,在第五条指出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登记的要求条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为有效盘活农村不动产资产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以及依据。
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海域使用权以及相关定着物的确权,还有抵押权登记的实施,使得与“三农”经济相关的不动产抵押更为的简单和明确。有利于“三农”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三农”信贷资产证券化将会给投资者提供一种全新的投资方式,引导更多的社会流动资金支持我国的“三农”经济。
3.3有助于改善小微企业融资环境,缓解其融资难问题
首先,明确了不动产的抵押原则,杜绝多头抵押,明确不动产唯一性。《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和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一并抵押,不可以分开抵押。该条例的实施让金融机构在今后处置不动产抵押品的时候不再遇到房屋、土地分属多个不同抵押权人等情形,避免抵押权混乱和抵押权人实施权益冲突造成的处置难度。
其次,《条例》完善了抵押品处置程序,确保抵押权人基本权益。条例的实施很好的解决了抵押物处置困难,甚至长期搁置没法处置的问题,确保了抵押权人的最基本的权益,也降低了抵押贷款的风险。
4.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建议
4.1开展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整合,尽早实现信息共享
不动产登记系统的电子化已经成为必然趋势,要加快建立全国不动产登记信息统一系统,整合各部门掌握的不动产信息,完善电子登记系统,使其能够完整呈现不动产信息。将有以利于抵押权人更详细和全面了解抵押物,准确的判断抵押物的市场价值,推定不动产抵押交易市场化建设。
4.2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支持、保障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
日本不动产登记制度已经拥有百年的历史,其不动产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和“不动产登记法”两项法律。为了法律的严密性,日本曾对全国土地情况进行了长达近30年的调查勘测,绘制成土地图册,作为有关部门依法实施不动产登记的依据。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不断修改完善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推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全面落实。
4.3加强不动产登记新规的宣传推广
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及银行机构应加强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意义及进行不动产登记所能享有的法律权利的宣传。向社会告知只有在登记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并获得认可后,其拥有的不动产才能进行交易、担保、抵押等行为。而没有登记的不动产如果进行上述交易时,不受法律的保护。所以要让公民清楚明白积极进行不动产登记所能享受到权利,使其能够主动去相关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确保自己的法律权利。
一、关于不动产分割、合并、调整与登记衔接问题
实践中,部分房地不动产权利人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拿到不动产权属证书后,由于各种原因,要求办理同一宗不动产的分割登记,将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分割为两本或多本证书,或者要求办理该不动产与相邻不动产的合并登记,持多本不动产权属证书要求合并为一本。但申请人往往不能提供不动产分割或者合并的批准文件,而单纯要求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分割或者合并登记,给登记机构造成很大压力。
事实上,2012年下发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中提出了“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应当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按照地籍调查程序划定。……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宗地确需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的,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同意”的要求,2014年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也规定了“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办理相关首次登记时,划分不动产单元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规划建设批准文件等作为依据的,登记机构无权随意确定、改变宗地和不动产单元范围,且按登记要求原则上按不动产单元核发一本单一版不动产权属证书。因此,办理不动产分割或合并登记也应以不动产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为前提和基础。
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和内涵,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记载行为,因此,无论是同一权利人分割或合并不动产,还是因为不动产的部分转移需要分割或合并不动产,均需提交相应的分割或合并的权属来源材料,以作为登记机构记载的依据:土地的分割或合并需要提供相应的用地批准文件,房屋的分割或合并需要提供相应的规划批准文件。为妥善解决实践中的此类问题,天津市在制定《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时,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将“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纳入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情形,并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对申请材料进行了规定,如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我局在制定《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时,也在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章节做出了“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以及有权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也就是说,权利人申请不动产分割或合并登记的,需先行办理相关规划、用地分割合并手续,作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要件。这样,减少了登记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在两个环节实现了不动产管理范围的一致,切实加强了对权利的保护以及对不动产开发利用的管控。
二、关于房屋规划建设范围与登记衔接问题
与上述权利人主动要求调整不动产单元范围的情况有所区别的一类问题是,房屋规划建设范围与宗地管理范围发生冲突。经常出现的是分宗供应的土地统一实施规划的问题,分宗供应的相邻宗地,权利人虽为同一权利人,但土地用途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不同,规划部门在实施规划时却按照一宗地进行了规划,导致有的建筑物同时占压两宗地,无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例如,某单位持其建设的综合楼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综合楼项目规划建设批准文件,要求办理房地统一的不动产首次登记。登记机构发现,当事人先办理了该不动产的土地登记,登记为两宗地,土地用途分别为机关团体用地、住宅用地;之后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了综合楼,同时占压上述两宗土地,而住宅宗地部分已给购房人核发了房地产权证。又如,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先分别办理了两宗相邻土地的不动产登记,取得了两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用途均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终止日期分别为2078年8月5日、2080年1月21日;但在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该项目规划建设的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的地下车库同时占压了上述两宗土地,项目竣工后,要求办理房地统一的不动产首次登记。
上述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规划管理部门未按照土地登记范围批准相关项目建设规划造成的,本质上是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基本单元不一致。对于历史遗留的一个建筑物跨两宗地等情形,本着“尊重历史、保护权利、加强管理”的原则,我们在保证整个建筑物用地性质、权属等一致的情况下,告知当事人按照建筑物范围调整用地手续,按照新的宗地范围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下一步,我们将加强与规划部门的沟通衔接,对于同一权利人使用的不同宗地,土地用途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不同,如确需统一实施规划,应先调整用地界线、土地用途后,规划部门再办理项目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三、关于规划用地性质与登记用途衔接问题
一、不动产权籍一体化管理应以电子登记簿为核心
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是指由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依据标准制作并依法管理的,采用电子介质形式一并记载土地、海域、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的自然状况、权利归属状况、权利限制与提示事项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的具有物权公信与推定效力的文件。不动产电子登记簿与不动产登记电子档案目录、不动产纸质登记档案的数字化加工处理成果一并构成不动产登记电子档案。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电子档案的核心组成部分,是不动产信息化管理的命脉,是不动产信息化统一登记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不动产权籍一体化管理的重中之重。由于目前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大都采用电子登记簿记载各类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故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管理不动产电子登记簿。
1.规范记载
不动产电子登记簿的信息记载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标准与说明规范录入、仔细核对、谨慎审查,确保与登记最终审核结果一致。对于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电子登记簿后才发觉业务人员误录、遗漏相关数据的,必须严格依照更正登记规定的程序进行更正,并保存相关电子记录与说明。
2.专人保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电子登记簿的保管。专人保管的关键在于由专人负责对不动产电子登记簿的定期异地异质备份、存储设施定期维护、数据库安全防护防御、信息保密加密、录入记载权限控制、信息查询权限分级等。
二、不动产权籍一体化管理应依托地理信息系统
因为各类不动产权籍主要采用地理坐标作为基础编码或编码规则进行日常管理,加上不动产权籍一体化管理又需要强大空间和图形处理能力的信息系统的支持,而地理信息系统(GIS)是目前基于地理空间位置且具备强大空间和图形处理能力的综合信息系统,所以不动产权籍的一体化管理必须依托地理信息系统(GIS)。建立不动产地理信息系统作为不动产权籍一体化管理的信息平台,可以有效实现不动产权籍各类数据的有效整合、合规管理,在此基础上可以方便地进行各类不动产登记的受理、审核、登簿、发证、归档等业务,可以快速地进行各类数据的处理与更新、统计与查询、决策支持以及图形处理与挂接、空间分析、虚拟仿真等,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存在的各类相关业务系统信息的互连互通难题,进而达到信息平台的统一。
三、不动产权籍一体化管理应以地籍管理为主干
因为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以及定着于土地上的其他不动产,具有相对固定不动的显著地理特征,所以不动产权籍优质、高效的一体化管理应以地籍管理为主干,以其他各类不动产权籍管理为枝叶进行统一管理。从具体操作上来讲,即将土地以及定着于土地上的其他不动产以宗地为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编码规则进行信息处理与关联(宗海及其附属信息类似处理与关联),从而建立起以统一地理空间为基础、宗地为核心、房屋林木等权属登记信息为枝干,具有统一规则与编码要求的不动产权籍信息管理系统(见图1)。
四、不动产权籍一体化管理应以动态管理为核心
1.不动产权籍的增籍与灭籍业务
不动产权籍的增籍与灭籍业务是不动产权籍动态管理的两大核心业务,两者同等重要,但在实际操作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往往偏重增籍业务而忽视灭籍业务。
由于不动产权属登记主要关涉不动产权籍的增籍业务,而不动产权籍调查可以对不动产权籍的灭籍业务提供有效的数据成果支持,所以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除做好不动产统一权属登记外,还应高度重视并严格依照国家相关要求、规范以及技术方案、规程等将地(海)籍调查作为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基础,且在此基础上一并开展各类不动产权籍的一体化调查工作。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某已登记的不动产已灭失的,应及时办理该不动产权籍的灭籍业务并在电子登记簿中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记录标明灭失。
2.完善不动产灭籍业务的新手段
不动产灭籍业务在依托不动产地理信息系统平台的基础上,结合不动产权籍调查结果,可以快速地实现不动产权籍灭籍处理。依据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公布的《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不动产权籍调查应坚持原有规程,采用先进成熟的高精度调查技术。在不动产权籍调查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不同时期的高分辨率卫星影像、地籍图、地形图、DOM等,以及采用基于代数运算、图形变换、图像分类、特征变化等多种变化检测技术,通过自动处理、人机互动等方式,快速找出与当前卫星影像、地籍图、地形图等不一致的变化区域。结合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数据成果,可以确定变化区域的变化情况,从而确定灭籍区域,进而完成不动产权籍的灭籍业务。另外,可以利用规划部门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资料或土地利用规划资料,快速划定不动产权籍待灭籍区域,为将来的灭籍业务划定重点关注区域,从而确保灭籍业务的高效进行。
3.房屋征收拆迁冻结的新方式
关键词:不动产;测绘;登记;制度;对策
中图分类号:P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7)12-0234-02
1 不动产测绘的现状
1.1 管理部门不统一
为了促使不动产的登记更加方便,我国已经构建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然而因为不动产涉及的面很广泛,包括地籍、林地以及房产等不同的方面,在实施不动产登记之前,其分别属于不同的国家机构,而且其测绘管理也属于不同的机构。因此,不动产测绘到底应该由哪个部门和机构来完成,这样的问题就非常突出。所以必须建立一个统一的测绘管理制度,由统一的部门来进行管理[1]。
1.2 技术标准不合理
在我国的房产测绘当中,国家制定出了《房产测绘管理法》、《测绘法》等等。同时,不同的省份也有关于房产测绘管理的不同制度。如果要进行统一登记,那么对不动产实施测绘,必须要借助统一的测绘技术标准以及管理方案。这样才能防止测绘重复登记,减少工作量,使得管理更加科学合理。
1.3 费用不合理
如今的测绘市场,存在非常大的竞争。不同的测绘机构通过降低价格、恶意竞争的方式获得测绘业务。而且我国的房产测绘、地籍测绘收费都非常不合理,收费主体、收费模式、收费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别。如果要进行统一登记,那么应该由哪个部分来收取费用?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此外,远离城市的草原、森林等,需要很高的测绘成本,测绘机构获得的利益很少,所以积极性非常低。不仅如此,偏远地区的农民收入不高,测绘费用过高会使得他们难以承受[2]。
2 统一登记后不动产测绘的对策
2.1 明确和建立不动产登记机构
必须要建立不动产登记机构,因为机构的建立可以促进测绘工作的进行,保障不动产测绘管理机构的运行,也促使其运营的方式更加合理。此外,登记管理和测绘结果管理必须是同一个部门。不管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没有进行统一,或者采取其他的形式来对不动产登记进行管理,都必须使得登记和测绘进行统一,除了管理部门要统一,相关的标准也要进行统一。
2.2 对不动产测绘业务进行开拓
不动产的登记包含了很多方面,比如房地产、建筑物、森林、土地以及耕地等等。对于一般的测绘企业来说,不动产测绘业务仅仅只有房屋测绘、土地测绘、宅基测绘等。因为业务范围非常小,所以使得测绘行业的竞争也非常激烈,给测绘机构、测绘企业带来了一些压力,不利于测绘行业的发展。在不动产进行统一登记的背景下,测绘行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当地的测绘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对自身的力量进行整合,并且不断开拓新的业务。举个例子,一些沿海城市因为拥有广阔的海域资源,因此可以对海域测绘业务进行开拓。借助自身的地理优势,使自身获得更大的发展[3]。
2.3 加强内部人员的学习和培训
不动产统一登记是2013年国家所制定的一项制度,要求对我国的林地、海域、土地、房屋、草原等不动产实施统一登记和管理。很多工作人员都不了解这个政策,因此机构、企业必须加强政策的宣传,举办一系列培训学习会,要求工作人员在一定时间内了解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从而为测绘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在之前,不动产登记没有进行统一,而且由不同的部门负责。现在国家制定出了统一登记的政策,那么工作人员就需要不断的学习。举个例子,房产测绘之前是由房产测绘部门来完成,另外的测绘则由另外的部门来完成,两个部门之间几乎没有联系。但是后来实施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两个部门的联系有所加强,共同完成房产测绘和土地测绘工作,测绘成果也是统一管理。所以,为了促使测绘工作更好的M行,相关机构必须组织工作人员学习国家政策、相关知识,从而适应工作的需要。
2.4 建立科学合理的测绘管理制度
如今,我国还没有制定出管理不动产测绘的管理制度。但是不动产管理制度和不动产改革完善存在非常大的关联。所以在建立统一登记的制度以后,会促进不动产测绘的市场不断发展、延伸。但是从目前来看,我国的不动产测绘市场发展仍然不完善。需要逐步的推进工作的进行,构建登记、管理、测绘方面的职责,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管理制度,使得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的测绘能够协调统一的进行[4]。
3 不动产测绘的前景分析
构建和完成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是遵循“依法治国”的最重要举措,同时也是《物权法》的具体落实。不仅如此,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也能够保护权益人的财产,促进人们对不动产进行登记和投资。通过对不动产进行统一登记,可以使得登记更加规范合理,防止产生产权方面的冲突,促使不动产的归属更加明确,最终提高政府部门的管理效率。进行统一登记以后,会对市场资源进行一定的整合,减少政府的行政管理资金。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行,会促使不动产测绘产生一系列的难题,比如统一不动产单元划分,统一成果平台,统一不动产编码等等。但这些问题会使得不动产技术越来越成熟,越来越完善。不仅如此,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后,过去分散在每一个行业的不动产测绘得到了统一。而且大家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制度逐渐认可后,不动产测绘的需求也会越来越大,最终促进测绘市场的扩大[5]。
我国测绘地理信息局所制定的关于测绘的“十三五”规划里,明确的指出了关于测绘地理信息产业的收益增长,增加率会超过18%。如今,我国测绘地理信息产业的产值超过了上千亿,预计到2019年,产值将超过五千亿。因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关系到林业、房地产、海业等多个不同的领域,同时也和房地产部门、国土局等有一定的关联。而且审查资质的时候,也需要和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土地规划部门进行联系,因此不动产登记工作非常复杂,涉及面也很广[6]。
综上所述,不管是关于技术、市场,还是国家政策,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规划之下,不动产测绘需求会越来越大,测绘行业也会得到大力的发展。
4 结语
我国在制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体制以后,会对不动产测绘市场产生非常大的影响。虽然我国的《测绘法》已经建立了关于权属测绘、房产测绘、地籍测绘等方面的制度,然而却没有完全包括不动产的其他类别。在将来,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可能出现一系列问题。为了防止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和测绘产生冲突,必须要根据不动产测绘的实际状况,进行一定的规范和统一,并且对《测绘法》进行修订,从而促使测绘行业得到大力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叶晓婷,王丽欣.统一登记背景下的不动产测绘的现状与前景分析[J]. 测绘与空间地理信息,2017(01):140-142.
[2]何善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房产测绘面临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房地产,2016(34):25-28.
[3]鲁艺玲,罗秦岭,韩丽丽.新形势下不动产权籍调查测绘解析[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6(29):265-266.
[4]伍友俊.基于《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试行)》的相关问题探析[J].测绘与空间地理信息,2016(03):211-213+219.
1.房产测绘的产生与发展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房地产市场蓬勃发展,各地由于房产面积纠纷不断出现,对房产面积的测算提出更高的要求,房产测绘行业得到更快的发展。1995年,针对当时商品房销售中的面积计算和公用面积分摊中存在的问题,建设部下发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面积分摊规则》(建住房〔1995〕517号),及时规范了相关问题的操作处理,维护了房产地产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了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建设部、国家测绘局联合制定了《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经过多年的快速发展,房产测绘工作在房地产管理中发挥的作用日益重要,全国各地城市已拥有较高技术素质的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和先进的测绘仪器设备,房产测绘正在走入法制化、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的轨道。特别是注册测绘师制度的实施,将给房产测绘工作带来质的变化和新的飞跃。
2.房产测绘的内容
不动产测绘分为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不动产测绘监理四个子项。房产测绘是不动产测绘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采集和表述房屋和房屋用地的有关信息,为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房地产开发利用、交易、征收税费和城镇规划建设等提供数据和资料。房产测绘主要工作是确定房屋的位置、界线、质量、数量、属性和现状等,并以文字、数据及图件表示出来。基本内容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要素测量、房产图绘制、房产面积测算、变更测量、成果资料的检查与验收等,提供的成果内容由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三部分组成。
3.房产测绘适用的标准
目前房产测绘的技术标准为《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根据工作需要,湖南省建设厅出台了《湖南省房产面积测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以解决各地州市对《房产测量规范》理解不一致的情况。
4.不动产统一登记对房产测绘提出了新的要求
不动产统一登记是指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信息平台“四统一”。其中,建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信息管理平台,使得不动产的登记、审批、交易信息在各个部门之间统一共享,提高不动产信息的流通效率,提高政府部门的办事效率,降低不动产测绘的重复率,是不动产统一登记改革的重点。不动产测量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控制测量、界址测量、宗地(海)图和分户房产图的测绘、面积计算、不动产测量报告的撰写等。
二、房产测绘面临的问题
1.房产测绘、面积管理
各地的房产测绘大多为住建(房产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主要为房产管理服务。房产项目测绘分为预测绘、实测绘(竣工测绘)。房产预测绘报告书主要用于在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中建立楼盘表,并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唯一代码,通过楼盘表对房屋交易与产权各项业务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可以对商品房合同的网签备案、在建工程和预购商品房抵押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进行有效的管理。实测绘(竣工测绘)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在交付使用前,由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测量,生成房产实测绘报告,由房产管理部门将预测绘数据和实测绘数据对接,并将有关信息关联到楼盘表中。房产测绘的主要程序和依据有:
(1)采集规划许可和土地的位置、幢、层、面积、性质等信息;
(2)根据《房屋代码编码标准》(JCJ/T246-2012)编制房屋代码;
(3)根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按预测绘、实测绘要求,测算分摊各产权单元的面积;
(4)形成房产预测绘(实测绘)成果报告。
当事人提交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后,由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划、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规定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予以备案,并将经过备案的房产测绘成果的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归档、入库。
2.不动产测量
根据《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试行)》,不动产测量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控制测量、界址测量、宗地(海)图和分户房产图的测绘、面积计算、不动产测量报告的撰写等。主要技术依据有:地籍调查规程(TD/T 1001)、房产测量规范 (GB/ T17986.1)。其他技术标准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信息分类和编码的基本原则与方法》(GB/T 7027)、《标准编写规则第3部分:信息分类编码》(GB/T 20001.3)、《房屋代码编码标准》 (JGJ/T 246)等。形成的不动产测量报告涵盖了土地、房屋等方面的内容,对于建筑物类的不动产,是综合了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等方面的测量报告书,主要为土地管理、房产管理以及不动产登记服务。
3.不动产统一登记改革后的变化
不动产统一登记改革后,作为与普通百姓日常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房地产登记,原来由住建(房产管理)部门、国土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根据规定,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即原来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交易登记一体化流程被划分成交易、登记两块,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资料不仅要满足房产交易与产权管理的需要,同时也要适应不动产登记的需要。
三、不动产统一登记改革后房产测绘工作的对策研究
1.认真学习不动产测绘知识
在目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形势下,要形成一份多用途的不动产测量报告用于房产交易管理和不动产登记,可以由国土测绘、房产测绘的专业队伍根据专业化分工,分别完成地籍测量、房产测绘,再整合成不动产测量报告,也可以由一个测绘机构独自完成一份完整的不动产测量报告。对于专业性的房产测绘、国土测绘机构来说,需要认真学习房产测绘、地籍测量方面的知识,全面掌握不动产测量所需要的技能,以应对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的需要。
2.统一坐标系统
按照国家测绘管理部门规定,各地应适时建立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的转换关系。最终测量成果须转换到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目前我市的国土资源、房产、规划等专业的测绘机构,均独自承担所需要的控制测量、地形图测绘等,造成重复测绘,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房产部门采用的是1954北京坐标系,而国土部门采用的是1980西安坐标系且目前已大部分转换为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为了保证坐标系统的统一,需要将房产测绘的数据转换到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以便房产交易与不动产登记的测绘数据统一。
3.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库
根据《湖南省国土资源“十三五”发展规划纲要》,要建立完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实现不同部门之间多源异构数据的交换共享,加快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和国土资源数据云平台建设。我市已经对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达成一致,由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库,并负责运营管理和维护,实现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共享。各测绘机构共享测绘成果,利用测绘数据“云平台”,基础数据可以互相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4.测绘成果整合利用,全面适应房产交易与不动产登记的需要
根据《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测绘机构应在采集规范划许可和土地的位置、幢、层、面积、性质等信息后,根据《房屋代码编码规则》(JCJ/T246-2012)、《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形成房产预测绘成果报告。房产测绘成果实行备案管理,只有经过备案的房产测绘成果信息才能记载至楼盘表中。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包括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内容和形式,应符合房产管理部门备案要求。房产测绘机构对房产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5.加强控制测量、界址测量、其他要素测量等工作,从单一房产测绘向全面不动产测绘转变
根据《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不动产测绘包括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不动产测绘监理四个子项。由于不动产登记需要土地、房屋、界址等各方面的要素。因此,服务于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的测绘机构应成为“全能型”选手,满足各方面的需求。
6.做好房屋代码与不动产单元代码的编制工作
2012年,住建部颁布了《房屋代码编码标准》(JCJ/T246-2012),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地籍调查规程》(TD/T 1001)。《房屋代码编码标准》规定:房屋登记单元代码由2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25位为本体码,其中行政区划代码为9位,基本单元代码由12位基本单元幢代码和4位户代码组成,最后一位为识别码。《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则依据《信息分类和编码的基本原则与方法》(GB/T 7027)、《地籍调查规程》,不动产单元代码采用七层28位层次码结构,由宗地(宗海)代码与定着物代码构成。为满足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等各方面的需要,房产测绘机构应出具适合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测绘报告书。
一、关于简化材料方面
《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简化申请材料分为四类情况:新建商品房首次登记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白蚁防治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商品房转移登记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房屋维修基金缴纳凭证;企业类法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供公司章程、职代会或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不动产而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再要求对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进行公证。
而按照原2008年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2016年1月1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的规定可以看出,以上材料本身就不是登记法规所要求提供的材料,其要求本来就不符合法律规定,都属于过度审查、违法要求和搭车审查内容。因此,根本不值得欢呼雀跃,其只是纠正过往的错误做法而已。
二、关于简化申请方面
此类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根据前述相关法规,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仅对于当事人处分不动产的时候,才需要提供经公证认证的委托书或者到登记机构进行面签委托,非处分类的业务提供书面委托即可,而不是任何的登记程序都必须提供公证委托手续。因此,该规定也仅为纠正错误做法而已。
三、关于单方申请的情形
此款规定值得肯定,因为此类业务属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属于从房地分离登记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过渡期间的特殊情况,其做法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七条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并处分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九条登记生效之规定,应当认为只要房产证完成转移登记到新的权利人,即使土地使用权没有及时办理,但其权利也已经转移为新的权利人,因此办理按照换证程序来完成房地统一是没有问题的。
四、关于不再审查婚姻关系的问题
其实这也是各地登记部门的一个共同难题,长期以来绝大多数登记机构都有根据《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法定共有等财产规定来审查申请不动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但此种做法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首先,法律并没有明确授权登记C构进行审查,《物权法》第十二条仅赋予登记机构询问职责。而其登记的具体操作法规中也均未对登记机构是否有权或者如何审查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根据《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财产并不因为是婚前还是婚后取得就一定归属其中一方或者为共同所有,这也加大了登记机构的审查难度。再次,由于婚姻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没有信息共享,且婚姻登记机构已经明确不再出具婚姻证明,也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增加了难度。因此苏州的此次改进不再审查婚姻关系的改进是值得肯定的。
五、关于用途界定的问题
首先,对于房屋用途登记为非居住,但土地用途登记为住宅用地的商业(办公)房的,文件中规定可将土地使用起始日期调整为现登簿日期,土地使用年限调整为40年,但不得突破原终止日期。此种做法既违背了原《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又违背了国土部2012年《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第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起算时点应当依据出让合同的约定确定”的规定。变成人为减少了土地到期年限,对于非住宅类的土地使用权来说,即需要提前进行土地使用权续期,并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关键词]新常态下 不动产登记 档案管理 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12-0331-01
【前言】我国不动产的所属权需要建立在依法登记的前提下,只有在经过依法登记的情况下不动产物权的建立、变更、转让和注销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的不动产机构的主要工作任务就是将不动产归属权进行登记,形成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系统。
不动产登记档案不仅包括不动产登记本,还有各种与之相关的文件、图表和网上登记信息等内容,包括文字信息,图表信息,声像影像等,记录载体包括纸张、光盘等。因为不动产登记档案的复杂繁琐,所以不动产统一登记档案管理的工作并不轻松。
一、我国当前不动产的特点
1.不动产在固定机构进行统一登记
不动产,顾名思义,就是指自然性质上或者法律规定上不可移动的财产。因为不动产的位置不可随意改变,不动产的登记体现出唯一性的原则,所以在一个区域内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只由固定的机构进行登记。不动产的统一固定登记更有利于不动产登记档案的统一管理。
2.具备法律效力
我国对于不动产的登记都有明文规定,不动产登记档案的管理一般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动产登记一般都是在政府机构进行注册,改正等。由行政机构所认证的登记,登记信息作为原始凭证被登记部门保存,形成的不动产登记档案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法律公信力。
3.档案格式要求严格规范
不动产登记档案是可变的。随着不动产政策的调整改变,不动产登记流程会改变,不动产登记档案也会随着改变。不动产登记主要采取文本形式,对不动产登记格式有着严格要求,档案的记录必须严谨、规范、准确、详细。不动产登记档案可以在法庭上作为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登档案的格式必须严谨规范,避免因为内容模糊而造成纠纷。
4.档案保存时效长
随着不动产所属人的变动,不动产登记档案也会随之改变,但是登记档案的法律效力是不会改变的。不动产登记档案的时效期非常长,有效地保证了不动产的物权保护,使不动产的权属问题得到稳妥的保障。
二、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档案管理的现状
1.档案的准确性欠缺
不动产登记档案是具备法律效力的,登记工作中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登记档案的准确性直接关系到登记者的法律权益。登记档案准确性的欠缺也会导致行政部门的诚信危机,对行政部门的执法过程造成阻碍。目前,我国一些地区仍存在不动产档案登记管理不严谨的现象,档案信息缺失,资料数据模糊等现象。
2.不动产登记管理档案资料数据库不完善
由于技术问题,不动产登记管理档案资料数据库经常会出现连接错误,比如一栋别墅完成变更所属权后,所属权在数据库上仍然显示不动产的所属人是变更前的所属人。这些错误对不动产登记的后续工作产生的消极影响,阻碍了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开展。
3.档案管理技术落后,没有实行现代化
档案管理的数字化对档案的管理工作来说是个提高管理准确性和便捷性的新方式,档案管理的信息化能够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现在部分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过于依赖纸质文件,信息化水平低,管理技术落后。
4.档案的存放杂乱
国家规定不动产的登记要合法规范,最重要的目的还是为了人民。规范的不动产登记会为群众提供便利,减轻负担。但是,一些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档案存放杂乱,多处存放,群众在查询时非常不方便。
三、改变当前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方面缺陷的策略
1.不动产的登记行为进行规范化、标准化
对当前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整合统一,规范不动产登记档案文件的书写,规范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提高不动产登记档案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促进行政部门工作的严谨性,提高行政部门的社会公信力,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档案管理的后续工作顺利进行。
2.完善档案管理资料数据库,应用现代化技术
优化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紧随现代科技发展,运用二维码等信息技术将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进行优化,整合。使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变成一张条理清晰的信息网。在各部门之间实现便捷交流,为不动产登记的后续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3.对资源进行优化整理,对不动产登记档案进行高效管理
引进先进的管理理念,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不动产资源进行合理有效地规划,进行高效管理,减少在管理过程中耗费的人力和物力资源。
三、对当前新常态下不动产统一登记档案管理的反思
建立起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使不动产登记成为更加高效且规范的机构,这是一个革故鼎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要制定目标,逐步地进行实施,将行动落实到实处,规范管理机制,形成规范的不动产登记管理流程,不仅为群众提供便利,更为行政机构提高了社会公信力。当前我国提出的政策,正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档案管理提供了创新的平台,这是一个机遇,要把握得当才能为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高效化提供强劲的动力。
参考文献
[1] 渠涛:《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2] 李艳.浅议不动产登记档案整合管理[J].浙江国土资源,2016,(2):38-39.
[3] 张锐:《构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档案信息服务》,《档案学研究》2005年第6期.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三题[J].档案学研究,2006,90(4):25-28.
[4] 彭诚信:《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5] 莫晓兰.对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思考[J].兰台世界,2014,(S3):55-56.
降低办证成本 不动产登记前,房产、土地都各自有登记标准,不动产登记启动后,将逐步实现不动产登记从多个标准向统一标准转化。我们新购商品房办证,将由原来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改为1个部门办理1本《不动产权证书》即可。收费不变。原来各部门依法已经发放的证书继续有效,不强制要求更换证书,不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
统一登记后,实现了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的互通共享,避免了分散登记模式下的信息查询障碍以及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切实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及不动产交易安全。同时一个窗口对外将减少办证环节,让当事人少跑路,能够切实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老百姓和企业的办证成本。
房屋交易以登记簿为准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我国目前全面启用的统一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等。
其中,《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管理,并永久保存;《不动产权证书》则向申请人发放,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进行房屋交易需以登记簿为准。
《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进行更正登记。
新证旧证,区别不小 首先,不动产权证比“房产证”产权内容更详细。房产证的内页内容仅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情况、房屋坐落、登记时间、房屋性质、规划用途、房屋状况和土地状况;不动产权证则增加了镭射区、不动产单元号、使用期限等内容。
其次,“房产证”对房屋使用年限和房屋价格采取了规避态度,而“不动产证”则对使用年限进行了明确规定。新版《不动产权证书》设置的“使用期限”指的是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的期限,而不是房屋所有权期限,房屋所有权本身也不存在期限的问题。但这个期限并非可有可无。一方面,它能够让权利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清楚了解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权利的起止日期,需要续期的,方便权利人及时续期,依法保护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便于在转让或抵押等交易活动中依法保障权益。
但就权利人的实质影响而言,不动产登记证明只是房产证、国土证等不动产统一后的新证明,可以为入学、就医、出国等作为证明和担保。
有你的名≠你的房 老公房产证不肯写我的名,咋整?
房产所有权的最高效力来自“房产登记”。房子作为不动产物权,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经依法登记,才会发生效力。所以,以后别纠结结婚前写名还是婚后写名了,房产登记簿上有你的名才靠谱!把名写到房产登记簿上吧,嘿!
小产权不转正 我的小产权房能趁机混个合法地位吗?
这恐怕是大家最关心的问题,但现实是残酷的!不动产登记是依法保护不动产所有人权利的法律行动,不可能登记任何不合法的东西。法律法规明确,世界普遍实施土地用途管制,所以“小产权房”不可能予以登记。
一证可挂多房 作为一个拥有多套房产的土豪,我要办一沓不动产权证?
不需要。集成版不动产权登记证即将面世。集成版不动产权登记证可记载同一权利人在同一登记辖区内享有的多个不动产单元上的不动产权利。
安全不侧漏 我的信息谁都能查么?
别怕。不动产权进行统一登记后,信息可依法公开查询,以保障交易安全。但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才可依法查询、复制相关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我国目前不动产机构制度主要弊病及流行的改革方案之拷问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方面的症状被大多数学者诊断为:登记容易错误或者重复、登记的国家成本和私人成本高昂,登记效率和服务质量低下,重收费轻公示,重部门利益缺乏公共效应等。这种症状的原因被学者普遍地诊断为“五不统一”:不动产登记法律或依据不统一,不动产登记效力或后果的不统一,不动产登记程序或规则不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不统一,不动产登记的权属证书不统一。笔者以为,中国不动产登记目前主要的问题在于登记偏离了公示的初衷,抹杀了登记的真正本来,主要症结是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导致目前行政管理替代登记服务,不统一中法律依据和登记效果不统一是扭曲登记本来的关键所在。至于机构不统一和程序不统一主要带来了成本加大和效率低下的后果。
目前各种形形的改革方案充斥着各种信息媒体,细细研究不难发现这些研究的主要不足;首先是研究大多采用比较学的方法,却动不动导出与国际接轨的结论,针对性和具体性脆弱;其次是研究缺乏实证分析,缺乏动态性、系统性和全局性的分析,方案略显苍白;再次,经济成本学分析和政治改革可行性分析,学院派”气息浓重,改革方案缺乏操作性这些研究方案;最后,学术背后浮出的利益代言现象,这种短视主要表现为各种利益集团在为争取局部的短期利益寻找喉舌,一些学者也不甘平庸,牵强地得出由某某系统负责今后的不动产登记,这样导致站在部门利益的角度,方案就显得不够超脱。
二、设置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和价值的考量
我们对我国目前不动产机构设置现状以及主要弊病以及设置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价值考量的层面继续进行分析。
(一)行政管理对物权登记的
其实物权登记原本是基于物权变化自身特点考虑的一种不动产物权变化的公示方式,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的登记方式为登记,其公示产生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为民事主体的交易提供信用保证,达到降低交易风险的目的。但是其衍生出来的功能即行政管理功能却由于经济体制的原因一度成为基于满足国家监督、规划和税收等行政事务的需要而占据了主要位置,但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这种行政管理价值侵吞私权价值的现状已经产生了上文提到的严重的负面效应,登记的主流的原本的公示功能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改革趋势。
(二)效益和中立价值的缺失
由于上述体制的原因,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的不合理以及登记机构设置的不科学导致登记效率严重滞后,部门利益考虑普遍,登记的成本高昂,而且现有的登记机构成为了行政管理的附属品,其独立性是不可想象的,其登记的监督价值的发挥就更无论谓也。
(三)价值的顺序的重新建构
新的不动产机构的设置第一位的价值是公示功能和便民价值的考虑,其次是中立和效率价值,最后是制度成本和行政管理的考虑。
三、不动产机构设置的细节的全息式分析
(一)从物权的公法功能和私法功能的实现相关性角度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在中国,被认为物权登记具有显著的公法功能的,公法功能指通过不动产登记实现对不动产信息的掌握和适度的监控,私法功能指确认不动产权属和保障不动产交易市场透明度的功能。当然这种泾渭分明的划分是有争议,从法理上一般来讲,物权登记被认为是物权效力的发生的形式,即通过公示产生公信力,这是不动产登记的真正原因。笔者以为剥离两种功能以后,从方法上还是完全可以实现公法的功能的,这种剥离可以减轻公权力对私权利侵蚀的程度,以彰显不动产登记的初衷。
(二)从物权取得与行政管理的功能相关性角度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目前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赋予的物权,另外一种是私法主体之间通过民商事法律关系取得的物权。前者主要有出让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后者主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屋所有权的买卖等。前者物权的登记和不动产的行政管理有直接的衔接关系,而后者就没有直接关系了,因此物权统一登记的话,至少后者是可以统一出来。
(三)从不同种类物权之间的相关性看我国不动产登记的设置
不动产物权种类繁多,从权利性质上分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从权利客体上分包括土地权、房产权、其他建筑物或附着物物权。还包括比照不动产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和特许物权等,将所有这些不动产物权全部统一到一个登记机关,是缺乏对必要性和物权相关性考虑的。笔者的以为至少可以以土地登记为基础,将土地物权(包括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其中集体土地使用权、农地承包经营权等可以考虑是否统一,因为目前中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界限没有真正消
除)、房产权(包括房屋所有权、房屋使用权和房屋抵押权等)的登记统一起来,由统一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且国内部分实行房地一体管理模式下一体登记的做法基本上成功的,何况物权法草案最后一条也证明了这种统一取向的底线。但特许物权、比照不动产登记特殊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及抵押权)、林权(包括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抵押权)、草原权(包括草原所有权、草原使用权)、水权等,由于不向房地交易那么频繁和市场性凸显,暂时也可不统一。
(四)从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分离与否的角度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我们这里讲的不是登记审查实质主义和登记形式审查主义的区分,而是不动产登记中登记审查的两个阶段的问题。不动产登记必然涉及一个基础性的根本性的前提,就是要保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形式审查主要是就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登记材料的书面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实质审查是指对不动产登记的原因或者基础性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也进行审查。形式审查以实质审查为前提,两阶段的审查可以剥离也可以不剥离,分别由不同性质的机构或者相同性质的不同机构进行分别审查,建立起衔接机制就可以了。当然由同一个机构进行审查的做法在国际上也有效果不错的。但笔者以为剥离两种审查的效果在于两种审查可以互相牵制,提高了登记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五)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性质定位和织形式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机构性质的考虑大致可以分为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又分为全额财政拨款的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和中介性质的社会团体。是将不动产登记机构推向社会呢,还是在吃皇粮的情况下尽量争取其中立性呢?国内目前流行着各种机构性质的做法。组织形式的考虑主要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呢还是作为一个机构的部门呢,是条管还是块管,还是双重管辖的问题,是把登记人员派驻相关单位或部门呢还是其他等问题的考虑。
笔者以为,机构性质定夺的前提应该是对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目前存在的关键弊病的了解和对不动产登记本身的性质定位的认识以及基于对各种性质和组织模式对不动产登记专业性和中立性的契合以及机构自身发育的情况综合考虑。这种设计必须保证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中立性和专业性以及对私权服务色彩的保留。
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实行的是城乡分割及指令性的计划经济,这造成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极不统一,具体表现为:城乡登记不统一、不动产登记范围不统一、登记机构不统一、登记程序不统一等。例如,我国的土地、房屋、海域、矿产资源、森林资源等不动产的登记发证分别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下设的登记部门负责。土地上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分别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房屋上的物权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分别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登记。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统一造成的弊端是有目共睹的。它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的快捷,更有害于交易安全,易引发各种纠纷。
故此,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不少部门、专家认为,登记机构特别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统一,必然出现重复登记、登记资料分散、增加当事人负担、资源浪费等弊端,不利于健全登记制度,应当统一登记机构。立法机关经研究,赞同上述意见,同时又要考虑到统一登记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行统一登记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物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统一性至少体现在登记范围、登记机构与登记办法三方面。实际上,最核心的问题就是登记机构的统一。只有我们现存的诸多不动产登记机构先统一起来,才能做到登记范围、登记方法的统一。事实上,在统一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最困难的也是登记机构的统一问题。
如何统一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有很大的争议。有人主张仿效德国、奥地利等国家的做法,将不动产登记都统一到人民法院,由法院负责登记;有人主张仿效我国台湾地区,以土地吸收地上建筑物,将不动产登记都统一到土地登记机构。还有人(如笔者)主张,将现有的各个登记机构从原来的行政管理机关中分离出来加以合并,单独组建从中央到地方的垂直管理的不动产登记局。无论我国最终采取何种方式,必须承认的一点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统一不可能一蹴而就,至少要分为三步:第一步,在现行的不动产登记体制中,实现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登记类型内部的统一。比如,在房屋登记内部实现城乡登记的统一、各种地上建筑物登记的统一等。第二步,实现土地与房屋登记机构的统一,即将原先分散在房屋登记机构、土地登记机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房屋、土地上的物权登记统一到一个登记机构。第三步,在土地和房屋统一登记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矿产资源、海域、森林等其他不动产的登记统一进来。
在看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成立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的情况介绍后,我对他们为推进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而进行的努力,表示肯定和赞赏。首先,他们的这种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从《物权法》第246条的规定来看,在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做出规定之前,允许地方先行探索和试验,从而为今后不动产统一登记积累宝贵经验。佳木斯市成立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正是为推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统一而进行的有益探索和试验。其次,佳木斯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规划的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步骤也是科学合理的。他们将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步骤分为三步:“一、实现城乡统一登记,二、实现房屋、构筑物统一登记,三、逐步实现建筑物、土地统一登记。”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的成立有利于实现前两步,但最困难也是最有意义的还是第三步,即对土地和建筑物进行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的实质,是物权公示,体现的是政府公信力。实现建筑物、土地统一登记,无疑会强化政府公信力。这种趋势势在必行,在地方政府的职能整合中也具有可操作性。如果今后佳木斯市能够率先将土地和建筑物的登记都统一到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必将为全国范围内建立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积累丰富的经验,从而最终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统一。
最近,看了我国将通过加快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报道,为这一问题终于有了解决的时间表而倍感欣喜。
统一登记制度,主要是统一房、地的登记,因此,不动产登记的管辖应当在房屋或土地管理部门之间选择一个为好。
时下有一种观点:认为世界上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地上建筑物等视为土地附着物或组成部分。据此推导出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其他不动产(房屋)登记的前提。因此,由一个部门承担不动产登记就应该是由土地管理部门来承担。然而,我国《宪法》直接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制,当事人能取得的都是从土地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使用权,这是我国和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一个根本区别。因此,这种推理并不能成立。而由房屋登记机构管辖不动产登记,才更为有利。
一、我国大陆登记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而非土地所有权
确实,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土地登记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代名词,德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就叫做《土地登记法》,我国台湾地区把不动产登记办法叫做《土地登记规则》,澳大利亚的登记机构就叫做地权登记局。这种登记模式以土地所有权为登记标的,而把地上建筑物、构作物等视为土地上的定、附着物。但是,这种制度有一个前提就是登记的是土地所有权,而非我国大陆登记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在这一框架下,土地可以由私人拥有,房屋所有权人同时又是土地所有权人。如果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并不能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只是一种他物权即地上权。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就规定了地上权,德国还专门制定了《地上权法》,以保护这类房屋建造者的权利。如果按照这一模式进行登记,在我国大陆除了土地所有权人以外,就没有人能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了,众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也不能再销售房屋而只能转让地上权。这显然不切合实际,也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不是房屋登记的前提
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否是其他不动产登记的前提?这一问题也是很值得商榷的。
1.从理论上说,房屋所有权是自物权,而土地使用权则是他物权。他物权的登记如何能成为自物权登记的前提呢?这是缺乏法理依据的。
2.从实际情况来看,早在1987年,原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部就部署了全国范围的房屋总登记,此时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还刚刚设立。土地登记还无从谈起,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1992年已基本完成。因此,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房屋登记的前提之说。
3.受理登记时需要收取的要件不等于就是登记的前提。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都明确了房屋初始登记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明申请,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房屋的其他登记。但这并不是说土地使用权登记就是其他不动产登记的前提,土地使用权证是房屋初始登记的必收要件。除了土地使用权证明以外,初始登记的必收要件还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登记文件,要求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是用以证明申请人的房屋是合法建造,而非前提。如同规划并非不动产登记的前提一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非不动产登记的前提。
三、由房屋登记机构管辖不动产登记,有许多有利因素
1.“建设部管理下的房地产部门……目前拥有中国最为详备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142页),无论是管理工作的覆盖面还是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房屋登记机构都明显优于土地管理部门,这也为社会各界所公认。
2.有利于客观、公正地进行不动产登记。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的主管部门,从土地作为资源来管理开始,到土地的出让、划拨、转让和抵押直到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几乎涵盖了权利流转的全部过程。如再由这一部门管辖包括土地在内的不动产登记,不利于客观、公正地进行。
如现行的《土地登记规则》把土地租赁列入不动产物权登记就是一个明显例证。国有土地租赁也是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方式。然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方式与土地的权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犹如房屋的租赁,承租人因租赁而取得房屋的使用权,这种方式也是房屋的有偿使用方式,但是,承租人因租赁而取得的房屋的使用权属于债权,并不存在进行物权登记的问题。
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5年12月重新印发的《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
房地产他项权利是公认的物权,而且这种权利应当是长期而稳定的,不能通过租赁来取得。我国的法律至今未将土地承租权确定为物权。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和《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无权对基本的民事权利进行规定。然而,有很多当事人依据上述规定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这类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明显地不同于出让、转让或划拨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而《物权法》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能有两种不同的解释。
在《物权法》公布实施的2007年,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仍将土地租赁列入不动产物权登记(第29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这不能不说是出于部门的某种考虑。
根据调研安排,现将**开展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不动产登记情况汇报如下:
一、生态移民易地扶贫搬迁情况
**是国家六盘山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甘肃58个贫困县之一,也是甘肃23个深度贫困县之一。新一轮扶贫开发以来,针对南部山区“一方水土养不起一方人”的实际,县委、县政府高瞻远瞩、科学谋划,坚持以脱贫攻坚统领经济社会发展,举全县之力实施生态移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对居住在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的新堡、干城、横梁3个乡镇实施整乡搬迁,对黑松驿、定宁、古丰等8个乡镇的58个完全干旱山区行政村实行整村组搬迁,新开发土地18万多亩,沿省道316线两侧集中规划建设12个移民新村和绿洲小城镇,累计搬迁安置贫困群众1.53万户6.24万人,县域内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布局得到显著优化,走出了一条高深山区贫困群众易地搬迁脱贫致富和祁连山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扶贫开发新路子。
二、安置住房项目建设和分配入住情况
2011年以来,全县累计建成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24个(行政村内就近安置点11个),建成房屋16997套,安置农户16958户,人口68979人(建档立卡户13167户54906人,非建档立卡户3717户14073人)。其中:“十三五”期间共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6个(行政村内就近安置点11个),共建成房屋9227套(绿洲小城镇4790套,黄花滩康乐新村、富民新村、兴民新村、富源新村2678套,黄羊川镇、黑松驿镇、古丰镇、十八里堡乡、西靖镇行政村内就近安置点1759套),安置农户9227户34849人(建档立卡户6689户26113人,非建档立卡户2538户8736人。)
我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由发改部门立项,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办理用地报批、征地供地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办理规划许可、竣工验收等手续,安置点工程建设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住房的数量、分布、土地性质、土地取得方式等具体情况如下:
黄花滩生态移民区:共建设安置点13个,建成住房15583套。分别为:爱民新村747套,立民新村589套,富民新村1379套,为民新村926套,圆梦新村1000套,阳光新村1035套,感恩新村918套,富康新村335套,惠民新村768套,兴民新村1259套,康乐新村779套,富源新村1058套,绿洲小城镇4790套(小户型792套)。绿洲小城镇土地属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12个安置点土地均为国有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其中圆梦新村、阳光新村、感恩新村、富康新村3288套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富康新村335套房屋属商铺,尚未进行移民安置。
行政村内就近安置点:共建设安置点11个,建成住房1759套。分别为:黄羊川镇一棵树村50套,菜子口村116套,周家庄村25套,石门山村131套,马圈滩村185套;古丰镇古丰村211套,西山堡村490套;黑松驿镇黑松驿村249套;十八里堡乡曹家台村71套,东庙儿沟村181套;西靖镇七墩台村50套。土地均为即有集体建设用地。
三、安置住房手续办理情况
黄花滩生态移民区和绿洲小城镇13个集中安置点中,圆梦新村、阳光新村、感恩新村3个公共租赁住房安置点2953套住房规划、用地审批、竣工验收手续均齐全;绿洲小城镇4790套安置住房规划、用地审批、规划手续齐全,已完成62幢1476套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剩余安置住房正在进行竣工验收。上述4个安置点共有住房7743套,占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总套数的45.56%。其他安置点因位于规划区外,未办理规划手续,竣工验收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和住建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后,出具了《**农村住房危险性定性鉴定报告》或《住房安全等级认定(鉴定)表》,用地审批手续齐全,共7495套,占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总套数的44.1%。11个行政村内就近安置点安置住房1759套,土地属即有集体建设用地,规划手续、竣工验收手续齐全,占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总套数的10.35%。
其中:**“十三五”期间共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6个(行政村内就近安置点11个),共建成房屋9227套。具体为:绿洲小城镇安置住房4790套,规划、用地审批手续齐全,已完成62幢1476套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剩余住房正在进行竣工验收,占51.91%。黄花滩生态移民区康乐新村、富民新村、兴民新村、富源新村新建安置住房2678套,位于规划区外,未办理规划手续,竣工验收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和住建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后,出具了《**农村住房危险性定性鉴定报告》或《住房安全等级认定(鉴定)表》,用地审批手续齐全,占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总套数的29.02%。黄羊川镇菜子口村等11个行政村内就近新建安置住房1759套,土地属即有集体建设用地,规划手续、竣工验收手续均齐全,占19.06%。
四、安置住房不动产登记情况
我县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自2015年开始,在黄羊川镇先行开展农村不动产权籍调查试点工作的基础上,2017年全面铺开农村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开展确权登记,招标金额874.92万元,已支付532.04万元,支付率60.81%。目前已全面完成70995宗农村不动权籍调查工作,其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完成权籍调查16997宗(“十三五”期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完成4437宗)。绿洲小城镇162幢3998套楼房已完成楼盘落宗,正在进行楼盘首次登记。
为切实解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群众“稳得住”和“后顾之忧”,我县严格落实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易地扶贫搬迁住房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精神,因地制宜,精准施策,积极稳妥推进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不动产登记工作。一是明确责任分工。成立了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局主要领导任副组长,住建、财政、林草等部门分管领导和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建立易地扶贫搬迁登记发证联席工作会议制度,先后2次组织召开全县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推进会,结合实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明确各方职责,推动责任落实,为确权登记工作的顺利推进奠定了坚实基础。二是加强政策宣传。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微信等新媒体和出动宣传车、张贴宣传标语、发放《给群众的一封信》、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大力宣传宅基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工作目标和政策法规,在移民区重点宣传实施异地搬迁的相关政策和《新时期易地扶贫搬迁百问百答》,争取干部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累计向移民区群众发放宣传资料2万多份,悬挂横幅38幅,张贴发证通告200多张,向各村组微信群发送信息300多条,召开各类会议20多场次,使确权登记工作的目的意义、工作程序和所需资料做到了家喻户晓。三是坚持试点先行。坚持“依法依规、房地一体”“应登尽登、能发尽发”的原则,充分利用乡镇、村组底子清、情况明的优势,发挥乡镇的主体责任,在各移民乡镇设立不动产便民服务点,正在多方筹措资金架设专网、配备硬件设备、培训业务人员,确定1个农村“三变”改革试点村或新型农村社区先行开展登记发证试点工作,熟练掌握和总结登记发证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解决办法和措施,为全面铺开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登记发证积累工作经验,培养登记队伍,夯实工作基础。2019年11月19日,全省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颁证仪式在**黄花滩生态移民区富民新村举行,现场为李应川等10户村民代表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四是主动下沉服务。为方便群众办证,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组成“心连心办证工作组”,利用节假日时间,携带笔记本电脑、打印机、高拍仪、复印机,到移民村现场进行拍照,对群众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房屋和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提供免费复印,指导填写表格,咨询解答疑惑,受理群众不动产登记申请。针对老、弱、病、残等无法到社区当面申请的群众,工作人员主动上门服务,一对一进行办理。自工作开展以来,已累计上门服务100余次,为1000多户移民群众发放了不动产权证,赢得了群众的一致好评。五是分类办理登记。对手续完备的安置住房,及时进行登记发证;对因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竣工验收等手续不完善导致不能登记的,主动加强与发改、扶贫等部门的沟通协调,认真摸清情况,梳理问题清单,按照“缺什么补什么、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联合会审方式,努力完善相关手续;对缺少竣工验收材料的,依据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农村住房危险性定性鉴定报告》或住建部门出具的《住房安全等级认定(鉴定)表》,办理登记发证;对产权比例一时难以明晰的,在不动产证书附记栏注明“该不动产权属易地扶贫搬迁保障性住房,产权比例以县政府易地扶贫搬迁相关政策为准”,先行办理登记;对在行政村内即有集体建设用地上就近安置的,由所在农民集体或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公告15个工作日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予以确权,房产登记依据已办理的规划手续和竣工验收资料,为住户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做到应发尽发。
截至目前,除1537套兜底户安置住房外,全县应登记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15421套。其中:具备登记发证条件的5437套,占应登记任务35.26 %;暂无法登记的9984套,占应登记任务64.72%,主要为公共租赁住房2953套,缺少竣工验收住房3314套,同步搬迁非建档立卡户住房3717套。已登记颁发不动产权证书1133本,占具备登记发证条件任务的20.84%。其中:“十三五”期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7890套,具备登记发证条件的2038套,占应登记任务25.83%;暂无法登记的5852套,占应登记任务74.17%,主要为尚未竣工验收的3314套,同步搬迁安置的2538套。已登记663套,占具备登记发证条件任务的32.53%。
五、存在的问题
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不动产登记工作量大面广,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涉及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尽管我们做了大量工作,但仍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发证工作总体进展缓慢,离上级的要求和群众的期盼还有很大差距。一是由于我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整合了多项资金进行建设,搬迁安置方式较为复杂,村组之间存在差异,难以集中统一办理。如4、5、6号3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根据《新时期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百问百答》要求,需回购后向移民搬迁户颁发产权证书,但回购资金筹措困难,导致无法及时向农户登记发证。二是黄花滩生态移民区安置点住房大部分属统规联建,各安置点内户型面积基本一致,整乡整村搬迁后移民群众已实际搬迁入住,但部分建档立卡户安置住房面积超出控制标准25%或每户超过20平方米,“十三五”期间同步搬迁安置的非建档立卡户每户仅交纳了1万元房款,后期产权分割、户型置换、改造住房结构及补缴房款等工作存在难度,致使登记发证难以推进。三是部分搬迁安置户因住房资金未交纳清,仅交纳了部分房款,存在经济纠纷,无法申请登记;同村同时搬迁安置户因“十二五”和“十三五”政策存在差异,缴纳的房款数额不同,群众意见较大。四是黄花滩易地扶贫搬迁12个安置点和绿洲小城镇安置点群众原宅基地属集体土地,而现搬迁安置住房占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向搬迁安置住户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为国有住宅用地,将不利于下一步集体资产折股量算等“三变”改革。五是我县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涉及7.1万宗,易地扶贫搬迁涉及24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安置农户1.69万户,6.9万人,量大面广,加之农村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严重缺失,各类矛盾纠纷较多,需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大力投入,而我县属国家深度贫困县,年初刚刚脱贫摘帽,登记发证所需经费严重不足,乡镇和各部门的工作重心集中在脱贫攻坚和产业扶贫,加之移民区群众主要收入来源为外出务工收入,安置点内多为老弱病残或锁门户,仅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10名干部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困难重重。针对上述困难和问题,恳请上级部门在政策、经费方面给予协调支持。
六、下一步打算
下一步,我们将认真贯彻落实此次调研座谈会和冷局长讲话精神,进一步强化责任担当,加快工作进度,确保按期完成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不动产登记任务,让搬迁群众早日吃上定心丸,巩固脱贫攻坚成果。
一是加强组织协调,确保问题及时解决。积极向县委、政府汇报,争取上级支持,建立健全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登记发证联席工作机制,定期召开工作会议,一月一调度,听取各乡镇工作进展汇报,及时协调研究解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登记发证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和矛盾,确保做到应发尽发,合法合规,切实维护搬迁群众的合法利益。
二是强化责任担当,确保工作有序推进。充分认识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坚决落实国家和省、市安排部署,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坚定信心,不等不靠,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上下联动、群策群力、加快工作进度,充分发挥村、组干部的作用,引导村民积极参与,做到相互支持、相互补台,形成强大工作合力。
地上权制度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一样,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不断完善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同时,从权利类型来说,地上权也是一项复合权利。不管是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还是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民法上规定了地上权制度。我国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也存在本质的差别,这种差别归根到底是由于土地所有制基础不同,两种权利设计的价值追求不同,但这种差别并不影响我国对地上权制度的合理借鉴。
一、学习借鉴地上权制度,有利于理顺房屋土地关系,更好地落实《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实行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一般房屋、林木等都定着在国家或集体的土地上。土地使用权制度是在我国土地不能私有和不能交易这样一个特定的环境下,为适应土地资源市场化而创造出来的一项制度。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推行,土地使用权制度与房屋所有权制度之间理论划分根据不清、类种不明和界限模糊的弊端,需要系统地归纳统一,否则,在实践上容易造成混乱。
就概念的科学性来讲,通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并不是经过法学上严格论证后提出的法律概念,而只是经济学上的“土地使用”加上“权利”这一法律外壳,至于这一概念在法律意义上的内涵、外延、内容与种类等,并没有明确而科学的规定。
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有较多相似之处,两者在形式上都是在他人土地上设定的权利,以使用和收益为目的,都必须为使用土地而支付价金,并且对土地只拥有一定期限的权利。在对土地占有、利用、出租、转让、设立担保物权、行使物上请求权、适用相邻关系、支付地租(出让金)等具体内容方面非常相似。尽管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权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在所有制基础、设定权利的社会功能、权利存续的期限、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权利撤销的原因、权利消灭后的法律后果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差别。
“地上权”一词虽然从国外引入,但历史上相似的权利在我国早已有之。在奴隶制时期,中国就有了地上权制度的雏形,至清末变法修律,民事立法中才出现“地上权”一词。已故民法学家李志敏先生考证后认为,我国最早的他物权就是地上权。1911年8月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对物权种类的划分与体系的安排,以德、日两国民法为宗,几乎全部抄袭西方民法,在我国法制史上第一次明确地确立了地上权制度。在该草案中,将地上权界定为:因以他人土地之工作物或植物为其所有,使用其土地之物权。地上权制度在我国台湾发展完善较好。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仍以民国时期1930年正式颁行的《中华民国民法》为主。随着台湾地区经济的发展和土地使用形态的多元化,再加上主管机关的倡导,使得地上权制度在台湾运用较多,在调剂土地“有”与“用”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台湾地区“民法”上的四种用益物权中,以地上权登记的件数最多。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对地上权有大幅度的调整。重点地调整了地上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效力,增设了法定地上权和区分地上权。修正后的地上权制度呈现出若干特色,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对地上权的内容有广泛自由形成的空间;肯定地上权的处分性,原则上不受到任何限制;明定同一标的上多种地上权的并存性,期能物尽其用。
在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上,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模式:(1)土地所有权吸收建筑物的立法模式。早期的罗马法采取的即是这一模式,即一切建筑物从属于土地,土地吸收建筑物的原则。在这一原则的作用下,土地和其上的建筑物被视为一物,学者们一般纳之为“一元主义”立法模式。(2)土地所有权或地上权吸收建筑物的立法模式。土地的所有权可以与建筑物分离,但是建筑物被视为地上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建筑物被土地所有权或被地上权吸收,因而其并不具有民法上的独立地位。(3)土地与建筑物完全分离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以日本和我国台湾为代表。建筑物所有权既可以土地所有权、地上权为基础,也可以土地租赁权为基础。建筑物所有权既同土地所有权分离,也同地上权分离,建筑物被视为独立的物权的客体。我们将这种立法模式称之为“二元主义”的立法模式。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地上权制度,可以考虑以地上权为标准建立一个大一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对现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乡镇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非农业用地使用权进行改造和整合,在总的原则、性质和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统一规定,将相同的权利归并到一起,既使非农业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具有完整统一性,又保证立法的明确、简洁。
二、学习借鉴地上权制度,有利于科学设置不动产登记簿,更好地理解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登记簿要做很大的调整。一是对房屋和土地、海域进行融合,二是对相关联的权利进行融合。可以采用大一统的地上权概念,明确这一类权利的基本属性和特征。对不同的地上权的不同内容进行具体的阐释和说明,形成完整的知识结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引入了不动产单元的概念,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结束了分散登记模式下,不同不动产按照不同登记单元进行登记的现状,明确了今后制定具体标准的思路和方向。登记单元是基本的调查、交易和登记单位,是不动产登记的逻辑起点。分散登记时期,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海域登记以宗海为单位,房屋登记以幢、层、套、间为单位,林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农村承包土地登记以地块为单位。统一登记后,必须将这些零散的登记基本单位融合在一起,实现房地一体登记,地林一体登记。既保证了登记单元的惟一,又较好地处理了房地、林地间的关系,有利于实质上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
《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明确,为加快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实国务院关于统一登记簿册的要求,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土部制定了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新的不动产登记簿采用了“一簿、数本、多页”的形式,即按一个宗地或宗海为一簿、一个不动产单元为一本、一类不动产权利或事项登记信息为一页,填写本数和页数。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宗海为单位编成,同一宗地、宗海范围内的所有不动产编入同一不动产登记簿;一个宗地或者宗海内,有两个以上不动产单元的,应填写不动产权利登记目录页和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封面页,形成一本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簿采用“活页”方式,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表格中,一般情况纵向记载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的首次登记信息,横向记载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等信息,登记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续页。
2012年笔者有幸参加了住建部组织全国部分省、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部分城市房地产登记机构的业务骨干,赴瑞士进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培训学习。考察团走访了苏黎世、日内瓦、卢塞恩等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听取了弗里堡和卢塞恩大学的教授关于房地产市场概况、瑞士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专题讲座,与当地的法律专家、不动产登记官、不动产测量师等专业人士座谈,近距离的接触和感受瑞士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构架和实务操作。瑞士法上的地上权制度与德国的情形大体相同。瑞士民法制定之时,地上权也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立法者将其视为役权之一种,仅规定了一个条文,名为建筑权。依此规定,所谓建筑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上构建建筑物并予以保有的权利,性质上具有可让与性、继承性,而且该建筑权一经登记,即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和类型丰富,登记的权利除了所有权和抵押权外,还有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建筑权、对泉水的权利、买受权、买回权等。近年来,瑞士联邦政府及联邦土地注册处力推登记办法与规程的统一、登记数据的联网等工作,将传统的不动产登记功能的发挥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我国可以有选择地借鉴这些经验,尽快完善和落实登记簿制度,指导各地组织实施房屋登记簿与土地登记簿的融合。
各地在学习推广《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相关业务规程时,引入地上权理论,可以更好地理解不动产单元的设置、登记簿的编成,积极消化吸收,合理组织梳理涉及不动产审批、交易、登记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清理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性文件,研究制定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等配套政策,开展各类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整理和信息化工作,提出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建设要求,分步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数据库建设,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互通共享。
三、学习借鉴地上权制度,有利于解决地下空间、机械停车位等特殊情况登记问题,更好地保护物权
现代建筑空间形态各式各样,种类繁多,如果地下空间确权问题不解决,将有碍于投资者开发地下空间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城市建设的发展。
土地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其自然属性包括地表、地下及空中。在实际的使用和管理中,并没有把土地的地上及地下空间作为独立的客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高效运用土地,地下商场、高架桥等建筑形式纷纷出现。明确地上权制度,可以理顺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关系,解决多种权利叠加混乱的问题。我国现行立法确认的物权形式中,事实上存在着地上权,如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等。《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提出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过去房地分离,地下空间、机械式停车位登记难以实施。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前提下,我们应当采用房地统一登记的思维,积极研究新的不动产形式及其登记方法。明确地上权理论,清晰地认识这些不动产,理清不动产权利关系,制订登记规则。要进一步研究空间权、次地上权等物权理论,并积极与实践相结合。一是树立三维空间登记的理念,二是明确新的权利类型,三是开展实践探索。
建造地下室或地下停车库时,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地下空间利用权己经从基地使用权中分离出来,这是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并得到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地上建筑和地下建筑竣工验收后,取得房地产登记时,既取得了建筑物的基地使用权,也取得了地下建筑物的空间利用权。这种分离独立己经为法律承认而固定化,建筑物基地使用权和地下空间利用权都具有独立的物权效力。地上建筑物和地下建筑物可以一起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即保留地下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其空间利用权。
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与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相比,既具有性质上的高度一致性,也带有自己鲜明的特点。我们没有必要因为自身特点而刻意否认两者在基本法律性质上的相同,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看作是传统地上权制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个特殊形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传统地上权一样,是一项独立于所有权的,并且在社会生活中执行“类似所有权”功能的用益物权;同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传统民法地上权不同,它作为不动产市场上唯一的基础易客体,承担着更加沉重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
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中央高度重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各级部门和地方正在大力推进,学习借鉴地上权制度,对于转换登记理念、完善制度设计、解决疑难问题具有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叶成朋.德国地上权制度的历史考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8
2.杨立新.关于建立大一统的地上权概念和体系的设想.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3.田丰 王跃峰.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研究――以与传统民法地上权比较为视角.河北法学.2013.7
“中梗阻”,梗在各部门衔接不畅、政策执行有偏差、办事效率低、登记能力不足、历史遗留问题难处置等方面。业内人士指出,当下,以问题为导向,破除“中梗阻”,打通不动产登记“最后一公里”尤为迫切。
以日前发生的两则事件为例:
3月27日,湖北电视台《党风政风前哨》专栏曝光了市国土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证窗口一号难求”问题。问题曝光后,黄石市纪委公布了对问题调查处理情况通报,明确指出:国土局官僚作风严重、不动产登记中心服务群众意识淡薄、房产局执行上级决策部署不力,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
4月12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从简化不动产登记申请、优化不动产登记服务、改进不动产登记婚姻状况审查、准确界定不动产登记用途、规范工业用地宗地设置、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等几个方面对不动产登记进行进一步的规范。
自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施行,到2016年1月7日全国国土资源工作会议宣布全国不动产登记职责机构整合基本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不动产统一登记过程中,部分地区也的确存在“中梗阻”问题,对此,《通知》从5个方面提出了全面排查的要求:
一是部门衔接方面。是否存在国土资源部门与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尚未建立工作衔接机制,原登记资料尚未移交到位,信息和相关数据尚未实现部门间共享,存量数据未有效整合,导致群众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几个部门来回跑的问题。
二是政策执行方面。是否存在对相关政策执行出现偏差,要求不明确,导致划拨土地上的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受阻的问题。
三是办事效率方面。是否存在业务流程复杂、办理速度慢、办证效率低,导致群众登记申请被大量积压的问题。
四是登记能力方面。是否存在由于交易频繁,工作人员不足,办事场所局限,登记机构现有办理能力难以满足群众需要问题。
五是历史遗留方面。是否存在房屋已经颁发所有权证,但由于开发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增加容积率或变更土地性质、超出批准范围,导致房屋难以办理不动产登记等问题。
除此之外,《通知》还明确了具体的整改措施。具体包括:充分发挥不动产登记工作联席会议作用,加强部门沟通衔接,完成登记资料移交,加快存量数据整合和部门间信息共享,按照法定职责,明确各部门责任,形成目录清单和工作衔接流程,并向社会公示;系统梳理划拨土地上房屋建设及转让政策规定,明确标准和办理流程,对符合政策的依法及时办理登记;严格落实不动产登记法规规范,优化业务流程,简化办事环节,完善信息系统,不得设置没有法律依据的前置条件,不得增加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材料,切实做到“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进一步充实登记人员,增加或扩大办事场所,创新便民服务举措,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推动“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提高服务效能;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信守政府承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将登记发证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分开,列出问题清单,提请政府专项研究解决。
《通知》还强调,各地要高度重视排查不动产登记“中梗阻”问题,将其作为完善规范和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接入的一项重点工作,结合“责任落实年”活动,采取强有力措施打通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的“最后一公里”,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Key words】Concept;Registration of real estate archives information resource;Characteristics;Management
1. 概念
(1)不动产包括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登记档案是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权属调查、登记、转移、变更等工作中形成的真实记录。
(2)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资源的基本组成包括:不动产登记档案、不动产登记簿和在不动产登记行为中产生的相关资料。
(3)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称之为不动产登记。
(4)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资源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是审查和确定产权、保障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也是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必备的基础材料,它是体现一个城市管理和房地产管理水平的标志,也是城市房屋和土地现状的缩影。
(5)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资源的重要作用:无论是在国土资源保护、地籍调查、住房保障、法院诉讼、国家税收,还是在户籍管理、个人信用等管理等领域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2. 特点
2.1凭证性。
(1)专业性要求高。如房屋面积的丈量、土地界限的认定、房地产平面图的测绘等,都必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部门出具报告。
(2)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在实施产权管理和产权保障时,记录和管理都是唯一能够合法证明权利人与房屋土地之间权利关系的原始凭证。
2.2多样性。 构成多样,涵盖了不动产登记的所有形式,由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五大方面构成。形式复杂,传统与现代相结合(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相结合),原始档案资料以纸质为主,现代电子档案以图像文件为主。信息多样,既含有与地理分布有关的数据,也包括权利属性、自然状况等基本信息,可称得上空间地理信息与属性综合信息相融合。
2.3连续性。 房屋土地登记与老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也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交易剧增。不动产登记档案体现了房产全部:从土地的划拨、流转,房屋的买卖、过户、继承,房屋的司法拍卖,一宗土地、一处房产,反映了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中,产权转移频繁更替,甚至存在过户办理尚未完成而下一次的买卖转移已促成。因此,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存在动态常规性和连续必然性。
2.4增量性。 由于交易频繁,不动产登记业务量不断增加,不动产登记档案不断扩容。所以不动产登记档案既要永久保存又必须要求高质量的保存条件。 以上几点决定了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资源管理模式要有专业性,复杂多样性,管理模式要适应于连续性,保障高质量永久保存的管理。
3. 管理模式
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在全国展开。《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可见,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原始依据是不动产登记档案,也是不动产登记工作开展的基础。因此,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资源管理模式的确定和建立非常重要。不动产登记档案基本构成: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资源管理模式包括两个方面:虚拟管理与物理管理。
3.1虚拟管理模式,是对不动产档案信息资源中电子档案信息资源的管理。虚拟管理必须符合对信息平台建设的要求: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信息在有关部门间依法依规互通共享,消除孤立信息;推动建立依法公开查询系统,保证交易安全,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应当汇集管理行政区划内的各类不动产档案信息数据资源,成为登记档案数据中心,建立统一查询系统,并按管理层次和登记类别设置查询权限、对外查询服务,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个人隐私,确保信息数据准确、完整和安全。
3.2物理管理模式:主要指纸质档案、权籍图册的管理。就目前全国各省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现状,面对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问题,如馆藏档案、管理水平、库房条件、规模、人员状况等诸多情况,要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符合档案管理的基本原则,要因地制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使用。专业性程度较高,分为高度集中式和相对集中式两种模式。
(1)高度集中式。 确保档案保管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对本行政区划内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和原始资料进行集中存放与保管。 高度集中式管理模式的优点: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同时要求高标准的档案库房。目前无锡房地产档案馆藏房产档案约为240万卷,库房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密集架总容量约为1600立方米,库房压力不小。要丰富馆藏,也要优化馆藏。如果采用高度集中式,需要科学合理建设库房甚至新建库房,相关方案的制定、审批、动工建设等手续需要一定的周期性,相关资金、人员也要及时到位。
(2)相对集中式。 比如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相应土地、海域登记档案相关联,可通过二维码、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 相对集中式的管理模式,可在现有库房管理条件基础上进行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可以在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实践中寻找其适用性。缺点是库房管理存在局限性,仅就某一类型的不动产登记档案进行管理,分散的库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易出纰漏,甚至造成档案资料遗漏、遗失。
4. 措施
两种管理模式都应当执行标准化、规范化、一体化、实用化和科学化原则,建设符合标准的现代库房,从而达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
(1)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归档、鉴定与销毁、库房管理等,规范档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