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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投资协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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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投资协议

第1篇

    一、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与承租预约人签订商品房租赁预约协议,并向承租预约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预收款的行为。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在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需要预租的,都应当事先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预租申请,取得同意预租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一律不得开展预租。

    三、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取得了预租批准后,该外销商品房中已预售,且预售合同已经登记备案的外销商品房的买受人也可将其购买的外销商品房预租。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取得外销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预租的外销商品房主体结构完工,已经市或区、县的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

    (四)已经确定外销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或意见;

    (五)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租,除应向市房地局提交书面的申请报告外,还应当附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市、区、县的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证;

    (六)与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计划;

    (七)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或意见;

    (八)房屋使用公约,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九)外销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土地分摊面积明细表;

    (十)经市房地局委托上海市公证处审定的预租协议文本。其中,已批准预售的外销商品房申请预租,则只需附交上述(五)、(十)及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外销商品房预租申请,市房地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凡符合预租条件的,发给准予预租的批文并抄告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凡不符合预租条件的,则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取得外销商品房预租批准后,方可进行外销商品房的预租广告宣传和预租。

    预租外销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外销商品房的预租批准文号。

    八、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预租外销商品房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预租协议》。

    预租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租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三)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

    (四)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五)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六)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

    (七)预租房屋的交付使用日期;

    (八)预付款金额及支付期限及其使用;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预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拟订的预租协议在使用前应送交由市房地局委托的上海市公证处审定。

    九、《预租协议》签订后的十五日内,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应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预租协议》登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的五日内,办妥登记手续并书面通知该预租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十、预租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规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或买受人办理变更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应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租赁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2篇

近几年来,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房地产业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问题,必须及时加以解决。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我们在《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签订项目开发合同、合资开发项目,暂按如下规定处理:1.项目开发合同中规定按投资额比例分配项目开发产品的,主办企业收到投资各方开发资金作应付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主办企业按合同规定分配投资各方项目开发产品,应按实际成本冲转开发产品及相应的应付账款。投资各方对分回的开发产品应及时作为存货管理。2.项目开发合同中规定按投资额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的,主办企业收到投资各方开发资金作预收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主办企业对外出售项目开发产品,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并相应结转营业成本。项目利润形成后,按合同规定分配项目利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其他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合资开发项目合同,合同中规定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项目开发产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出资各方资金作预收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合同规定分配出资各方项目开发产品,应按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格计入营业收入,并相应冲转预收账款,结转营业成本。合同中规定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的,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与土地方合作开发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需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调整后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计入开发成本;不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入开发成本。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分配合作方开发产品,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入营业收入,并相应结转营业成本。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接受委托代建房屋及其他工程,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房户登记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办妥交接手续后,应按照委托方确认的结算价款,计入营业收入,并结转代建工程相关成本。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实际成本将开发产品转作自用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自用房屋类固定资产,应作如下处理:1.出售合同中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开作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该项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摊余价值及在出售过程中交纳的有关税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地上建筑物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该地上建筑物的残值以及出售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后的净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2.出售合同中实行房地产统一作价的,房地产出售收入扣除该项房地产的账面净值、清理费、出售过程中交纳的各种税费和其他费用后的净收入或净支出,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出售的自用房屋类固定资产属于职工住房的,所取得的净收入计入企业住房周转金。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周转房时,应将周转房转作开发产品处理,并按照合同、协议约定价值计入营业收入,按照周转房的摊余价值结转营业成本。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所得的价款,只能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并作为企业预收账款管理。商品房竣工验收办理移交手续后,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商品房租赁预约协议,取得的商品房预租价款,作为预收账款管理。商品房竣工验收办理租约手续后,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采取先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再根据合同、协议约定出售给该承租人,所取得的价款应按下列情况处理: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作为租金收入计入营业收入;租赁期满,承租人愿意购买该商品房,企业取得的售房价款计入营业收入。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与买受人约定,在出售后的一定年限内由企业以出租的方式进行包租。企业出售商品房时,与买受人签订售房合同、协议并不据价款结算账单,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款计入营业收入。出租期间,收取的房屋租金作为其他应付款处理。合同、协议中约定,租金收入可用于冲抵售房价款,企业应将其他应付款冲转应收账款。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计入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完工之后而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初期当年无营业收入或能够取得少量的营业收入,但确需发生业务招待费的,须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方可按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即开发成本的当年借方发生额)的60%预计营业收入,并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待摊费用;预计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预计营业收入的5‰;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3‰;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2‰;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1‰。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出售开发产品实现营业收入的年度开始,应将待摊的业务招待费,在3-5年之内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十四、经有权机关批准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规模占开发项目比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照建筑面积或投资比例采取预提办法从开发成本中计提公共配套设施费。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只能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采取预提办法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偿转让。单独立项且已落实投资来源、能够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不得从开发成本中预提公共配套设施费。

十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按照国家规定代为收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作为代收代缴款项管理,并专户存储。按照国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维修基金时,相应冲转代收代缴款项。维修基金在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之前而滞留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期间,产生的利息净收入转入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办理竣工验收后而尚未出售前发生的维修费,计入销售费用。开发产品出售后,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冲减质量保证金(应收账款);质量保证金不足冲减的部分,计入销售费用。

第3篇

关键词:概念论述;合作开发;风险;控制模式、

1 概述

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通过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组成房地产开发经营实体,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经济联合行为。

2 合作开发的必要性及其主要形式

2.1 合作开发的必要性

土地方面,国家一方面不断收紧地根,控制土地的市场供应节奏;另一方面在土地出让方式上,禁止协议出让土地,继经营性土地全面实施“招拍挂”方式后,工业用地的出让也要求采用“招拍挂”,进而提高了开发商的拿地成本,获取土地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资金方面,从2005年起,国家开始运用税收手段来调控房地产市场,之后一系列税收政策的出台使房地产行业进入瓶颈。房地产行业进入宏观调控以来,经营环境日益艰难,首先是不允许建筑商垫资建设,在来对土地全面实行招、拍、挂,买块地动辄数亿,而且交的都是真金白银。然后又银行对个人住房贷款又在已提高首付比率的基础上进行严格审核,增加房产销售资金回笼的难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资金有限,而且需要不断地滚动投入,获取最大的利润。因此,不仅需要从金融机构融资,而且需要吸收社会资金参与开发;另一方面,大量社会资金因为资本的逐利性特点,也积极地希望进入利润丰厚、蓬勃发展的房地产行业;还有一些企业拥有可供开发的土地,但是因为缺乏开发资金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资质,需要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合作开发。同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希望通过合作开发的方式降低自身的经营风险。因此,许多中小企业也在“抱团”中寻求出路和发展。基于以上的客观需要,本着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具备他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2.2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主要形式

2.2.1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然后按照上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并对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使用或销售。

2.2.2 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当事人投入资金或技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依约定将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转让给投资方。

2.2.3 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商投入资金和技术并以其名义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完成后,开发商依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出地一方,这是一种双方合作,单方负责开发经营的合同,实质上具有名为合作开发,是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其中风险主要由开发商一方承担。

2.2.4 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双方共同组成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并按双方约定比例分配建成后的房屋或者将建成房屋出售后,按比例分配所得收益,这种合作开发的项目公司,类似法人型的联营体,项目公司依批准的经营范围活动并以其名义承担经营风险,完成项目公司使命后即告终止,对合作双方化解风险极为有利。

2.2.5 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以挂靠形式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开发商签订合同开发合同,挂靠方负责开发经营所需资金,被挂靠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地、报建、签订销售合同,办理房地产权证,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或分期固定的利润;这种合作方式逃避了房地产开发的行政管理,降低了成本,其实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合作以合作开发为名出租房地产资质证书为获取利益,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合作方诉诸法院时,相关合同往往裁定无效。

3 合作开发中存在的风险

我国房地产行业起步较晚,企业普遍存在规模偏小、资质比较低、资金不足等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寻求企业外部资源,通过各自核心能力和优势资源的有效整合,合作开发项目,快速适应市场机会,降低成本、提高竞争力成了企业降低风险的首要选择。合作开发项目又带来了新的风险。

3.1 合同法律效力认定风险

合作双方只有在合作合同中明解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且实际操作中也是以此为基础进行投资和分配利润的才能视为合作开发,据此法院在审理合作开发纠纷时有可能会认为合同内容不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要求或认为实际操作不符合作开发规定而判定合同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或推定合同为非合作开发合同。

在订立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合同时,如果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一方与他人合作时,应当审核合作方是否具备房地产经营开发资质。非提供土地合作一方,要注意审核以土地使用权合作方的土地使用性质。如存在有与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的情况,则订立的合同无效,不利于保证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

3.2 纳税风险

许许多开发商搞合作开发是为了避税。确实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人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出资金一方以土地方名义隐名合作开发,土地不过户资金方还可节省契税,还有的合作开发可了节省一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但是一方如税收筹划不当,不但不能节税反而还有可能增加税收负担。

3.2.1 根据财税[2006]21号文件规定对于以土地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或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或联营的不能免征土地增值税,如不懂此政策以免土地增值税来让利合作土地出资方就会利益受损

3.2.2 对于以土地出资方名义开发的,资金出资方的投资利息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时扣除支付给土地出资方的价款也不能直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土地成本只能以土地出资方原计税成本为依据,多支付的价款只能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3.2.3 对于非法人型合作项目,项目利润要并人法人公司统一交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企业所得税的承担问题日后可能会有争议对以土地出资成立法人公司的,土地出资方还要按评估价与土地成本的差额在投资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相比于自主开发会提早支出企业所得税,在税率降低前(如2008年由原33%的税率降为25%)还加大了税收支出

3.2.4 一些项目在运作时实际上只有一方控制,另一方只要收回预定的回报就行,该交的营业税及附加一般可以预计,但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很容易因一方操作利润而偷漏,如资金投资方是个人,还可能偷漏个人所得税,项目完结一方撤走后这些税款被查补很可能就要由另一方承担、

3.3 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虽然并非合作开发所特有的风险,但是我们在合作开发决策时仍需要认真考虑。一般来说原本就打算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一方在选择合作开发后由于合作者的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因而降低了其经营与财务风险,但是当合作双方在项目经营管理和筹资用资中相互信扯皮,不能协调一致时,此时不但不能降低风险反而还有可能加大风险。

4 合作开发的控制模式

4.1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的方式有以下两种,即法人型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和非法人型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

4.1.1 法人型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民法通则》第51 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本条规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以组建新的法人,即成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就是法人型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在成立项目公司情况下,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即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合作开发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由合作协议来规范,而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合作开发各方不再以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以成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是值得推广的运作模式。

4.1.2 非法人型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民法通则》第52 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联营可以不组成新的法人,采用这种形式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即是非法人型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合作各方一般都采取成立项目经理部、设立项目共管账户等方式进行合作开发经营,具体的合作方式、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等一系列权利义务均由合作协议约定。

4.2签订和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的对策

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内容繁杂,标的巨大,履行期限长,容易引发纠纷。因此,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一定要谨慎、规范。在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实践中,有以下一些对策供参考:

4.2.1 合同不要约定保底条款。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的各方应当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

4.2.2 加强和完善对“共管账户”的管理措施。在非法人型合作开发合同履行中,为办理合作开发项目的转账结算、投资资金使用资金收付活动,合作各方常常约定设立“共管账户”,以共同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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