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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大众化的投资理财工具,体现了基金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种分离易产生基金管理人“内部人控制”风险,作为基金核心主体的基金管理人易于利用手中掌控的经营权损害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基金治理结构失衡、基金运作管理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等因素加大了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于是下面这样一种制度设计便成为证券投资基金体制中的关键:在赋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极大权力的同时,如何对这种权力进行有效约束?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管理人便可能滥用其投资权力,甚至利用基金资产为其个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谋取私利,从而违反证券投资基金的本旨。在我国当前情况下对基金管理人的权力进行约束,确立基金管理人的法律义务显得尤为必要。在我国,现有基金法规不完善,基金管理行业道德水平和基金管理人投资水平低下,基金管理人利益冲突交易时有发生,对基金持有人的法律救济手段和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都难有好的效果。因此,本文主张借鉴英美等基金业发达国家的做法,用英美等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律义务——信赖义务来规范我国基金管理人的行为。
本文以四万字的篇幅,试图以宏观和微观相结合的角度,运用信托法、契约法、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多方面的法律知识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理论予以较为深入的阐述,并结合实际分析在我国确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及如何对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进行多方位监控。全文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证券投资基金概论。这部分首先介绍了英美德日等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不同定义,以此反映各国法律对证券投资基金功能和形式的不同规制和各国立法技术的差异,接着文章介绍了证券投资基金的两种基本分类,并阐述了各类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定义、当事人构成和彼此间的区别。证券投资基金的特征在这部分也有论述。总之,这部分内容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了初步的阐述,并为下文的展开垫定一个理论基础和视角前提。
第二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律义务——信赖义务。信赖义务是一个源自英美衡平法的概念,它与大陆法中的诚信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信托法中的信托义务皆有区别。证券投资基金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基金管理人易产生“内部人控制”风险、基金管理人职务目标与私人目标的脱节等构成了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制度性因素。英、美、日等国皆有信赖义务的立法实践。在我国目前基金法规不完善、基金行为道德水平低下、基金业存在种种不规范行为乃至基金黑幕的情况下,确立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显得尤为必要。
第三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中的积极作为义务,它的法律渊源大致来源于契约法、侵权法和衡平法三方面。注意义务的标准应以客观标准为原则,以主观标准为补充,并应采用高于一般受托人的标准——专家标准。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对投资对象的限制和对投资方式方法的限制。
第四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即基金管理人应防止自身与基金或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其核心内容即利益冲突之禁止。利益冲突交易可划分为三种形式:本人交易、共同交易和交易,。本部分着重对这三种利益冲突交易的法律规制予以阐述,并分析了在我国明确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必要性。
第五部分: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监控。笔者主张:应通过对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和证券投资基金立法模式的选择建立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宏观监控;通过发展开放式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建立对信赖义务的机制性监控;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建立对信赖义务的当事人监控;通过完善基金治理结构和基金管理人治理结构建立对信赖义务的结构性监控。这样才能构建筑起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履行的宏微观相结合、内外部制衡兼具的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的监控体系,以切实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Abstract
As a popular investment tool,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embodies the separation of the ownership from the management of the fund assets. It means the danger of the insider control of the manager. The manager is inclined to take advantage of the power of the management to infringe upon the interests of the fund and the fund unit holder. So it is important to create the institution to control the manager‘s power efficiently whereas such power is so great. In our country,it is even more necessary to regulate the manager’s behavior since the imperfect fund legislation,the low investment level and the low moral level of the manager,the frequent occurance of the interests conflict contracts of the manager,etc. In this thesis it is adovocated to adopt the fiduciary duty to regulate our country‘s fund manager’s legal duty. This thesis is about 40000 words. It can be divided into five chapters. Chapter I:the introduction to 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The definitions of different countries,the basic classification and the character of 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are introduced in this part. The theory foundation and the visual angle are formed for the ensuing paragraphs. Chapter II: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manager‘s legal duty——fiduciary duty fiduciary duty is a concept arise from the equity law. The following factors necessitate the fiduciary duty of the manager:the separation of the ownership from the management,the insider control of the manager,the divorce between the private aim and the occupational aim of the manager,etc. The legislation of the fiduciary duty exist in the foreign country such as England,America and Japan. It’s mor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manager‘s fiduciary duty in our country. Chapter III:the duty of care of the manager of 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The duty of the care originates from the contractual law,the tort law and the equity law. The standard of the duty of care must be objective and be supplemented by the subjective aspect. The contents of the duty of care comprise the limitation on the investment objects and the limitation on the investment way and method. Chapter IV: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manager’s duty of loyality. The manager should prevent the interest conflict between himself and the fund and the fund unit holder. Non-conflict is the core. The conflicts of interest transactions may be divided into three types:principal transaction,joint transaction and agency transaction. This part would emphasize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the three types of transactions. Chapter V:the supervision to 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manager‘s fiduciary duty. The macroscopic supervision should be founded through the choice of the fund supervison style and the fund legislation style. The mechanism supervison should be founded throug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open-end fund and the statutory type fund. By means of the control of the fund unit holders and the fund custodians the client supervision can be established. Also the structural supervision can be set up through the refinement of the fund administrative structure and the fund manager administrative structure. So the comprehensive,many-sided supervision system can be founded to safeguard the fund investors’interests.
目录
第一章证券投资基金概论1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1
1.美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1
2.英国和我国香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2
3.日本、德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定义2
4.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2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种类3
1.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和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3
2.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4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特征5
1.专家理财、专业管理
2.集体投资,投资起点较低,收益较高
3.组合投资,分散风险
4.节约投资成本
第二章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律义务——信赖义务6
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6
二、信赖义务的基本理论7
三、各国有关信赖义务的立法实践10
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制度性因素和在我国确立基金管
理人信赖义务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11
第三章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14
一、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法律渊源14
1.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契约法法源14
2.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侵权法法源15
3.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衡平法法源16
二、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标准和内容17
1.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标准17
2.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内容18
(1)对投资对象的限制18
(2)对投资方式方法的限制20
第四章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22
一、对本人交易的法律规制23
二、对共同交易的法律规制25
三、对交易的法律规制26
第五章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监控28
一、对信赖义务的宏观监控: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和证券投资基金
立法模式的选择29
二、对信赖义务的机制性监控:基金类型选择——发展开放式基金和
公司型基金31
三、对信赖义务的当事人监控: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监督33
四、对信赖义务的结构性监控:完善基金治理结构和基金管理人治理
结构38
参考书目43
第一章、证券投资基金概论
“基金”一词来源于英文中的“fund”,意为“把自己财产委托给他人,由他人进行管理、运用”。而所谓投资基金,是指由某些机构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将所募资金专门投资于有价证券或其他投资项目的一种投资工具。现资基金制度在发达国家已经成为整个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美国,它甚至已取代了商业银行的传统优势地位,对金融制度和企业制度的演变与创新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在发展中国家基金产业亦方兴未艾。投资基金的强劲发展势头使对投资基金法律规制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作为投资基金的一种,证券投资基金是将所募集资金投资于各种有价证券的一种投资工具形式,其重要性在投资基金中不言而喻。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
证券投资基金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称为投资公司,在英国和我国香港被称为集合投资计划,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称为证券投资信托,在我国则称为证券投资基金。各国证券投资基金亦有不同的定义,反映了各国法律对证券投资基金功能和形式的不同规制,也体现了立法技术的差异。以下就不同国家不同方式的定义形式予以阐述。
1.美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
美国有关法规的定义侧重于规制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式,其定义为:“任何主要从事和拟主要从事投资、再投资和证券交易的发行人,并且该发行人拥有或拟购买的投资证券(不含政府证券)不低于其本身资产总值的40%”该定义主要阐述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式和所投资的证券在基金总资产中的比重,而没有反映投资公司的内部机构组成和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英国和我国香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
英国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为:“有关某些资产的任何安排,通过这种安排使参与者能够得到由于获取、占有、管理或处置这些资产所带来的利润或收益,而且参与者并不对资产进行日常控制。”我国香港将集合投资计划定义为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法团。单位信托是指:“任何具有以下目的或效果的安排,即:为在进行收购、持有、管理或出售证券或其他任何财产而赚取利润或收入的信托受益者提供便利”。互惠基金法团是指:“任何主要参与或意欲主要参与证券投资、再投资或交易业务的公司,以及任何提供销售或拥有自己作为发行者可回赎股票的公司。”从以上可看出,英国与我国香港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一脉相承,显得比较抽象,仅仅强调投资基金这种制度安排的功能,而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结构,有关权利义务等统统没有涉及。
关键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海外对冲基金;私募基金
前言:随着国内私募基金的不断发展,逐渐走向国际金融市场。目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之间,既具有区别,又具有联系。受制度因素的影响,使我国私募资金在金融市场中面临着一定的问题,对我国经济发展有不良影响。
一、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的发展现状
私募基金是指私下或直接向特定的群体募集资金;与之相对应的是,公募基金(Public Fund),指向社会大众公开募集的资金。我们所说的基金主要是共同基金,即证券投资基金。
私人股权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私募基金,Private Fund),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是指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的投资。私募基金目前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杠杆收购、成长资本、风险投资、夹层融资和天使投资以及其他形式。在中国的金融市场中,经常被提及的“私募基金”,一般情况下是指相对于受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人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我国的私募基金运作方式基本分两种,一种,基于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的契约型集合投资基金,另一种,基于共同出资入股成立股份公司的公司型集合投资基金。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股指期货、融资融券等对冲工具逐渐推出,促进了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目前,国内私募证券基金投资策略虽然越趋多样化,但仍然以股票投资策略为主。国内对冲工具类型不断增加,对私募基金管理有着更高的要求,为满足更多需求者的需要,优秀私募基金管理者不断涌现,促进了国内对冲基金管理的不断加强。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内外证券市场联系越来越密切,促进我国证券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使我国对冲基金迎来良好的发展机遇[1]。
对冲基金起源于么美国50年代初。当时使用对冲基金的目的在于利用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和对相关联的证券进行买卖、风险对冲的操作技巧,在某种程度上实现规避和化解投资风险。在金融学中,对冲(hedge)指的是减低另一项投资的风险的投资。对冲是指在降低商业风险的同时,仍旧可能在投资中获利的一种方法。通常对冲是同一时间进行两笔数量相当、行情相关、盈亏相抵且方向相反的交易。这里的行情相关指的是影响两种商品价格行情的市场供求关系存在正相关性,如若发生变化,会同步影响两种商品的价格,且价格变化的方向基本相同。方向相反是指两笔交易一笔买入、一笔卖出,因此无论价格如何变化,交易的结果总是一盈一亏。如果要做到盈亏相抵,两笔交易的数量必须大体做到数量持平。采用对冲交易手段的基金即为对冲基金(hedge fund)也称避险基金,套期保值基金。对冲基金,运用各类金融衍生工具与金融工具,以营利为目的的金融基金,亦是证券投资基金的另一种形式,可以理解为已经风险对冲过的基金。
自20世纪90年代起,海外对冲基金发展速度加快,其有利条件相对较多。首先,对冲基金有着绝对收益目标,更具吸引力,对金融市场环境产生影响。其次,投资者不断增多,为对冲基金投资奠定有利条件和提供基础。再次,市场环境相对较为宽松和活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对冲基金的增长。第四,金融市场中不断涌入优秀人才,为人力资源管理创造了良好条件。最后,金融不断创新,为海外对冲基金的快速增长提供动力源泉。所以,海外对冲基金的发展有着良好的基础条件。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的发展相比,处于初期发展阶段,不仅投资范围受局限,而且缺少足够的金融衍生工具。其次,在股票交易和过户费方面,我国支出的经济费用较海外国家高,且在做空方面有诸多限制。另一方面,国内期货和期指的费用相对较低,与海外金融市场发展比较接近。
二、我国私募资金与海外资金的区别与联系
前面提到私募基金,是指有关人员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具有投资经验的社会公众或人士等募集资金,以实现基金运作。就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而言,可将其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两类。投资于上市企业的资金被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对于海外而言,没有私募基金的名词,但海外对冲基金与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对应,海外风险投资基金与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对应。因而我国基金项目与海外基金项目之间存在区别和联系[3]。
首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海外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方式存在相同点,都是项目相关人员以非公开形式进行资金募集,之后将资金投入到非上市企业中,在一定程度上对该公司进行监管,待公司上市或被收购时,收回投入资金。此种投资方式的周期相对较长。
其次,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既表现在投资策略差异方面,又表现在投资收益方面。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速度虽然加快,但金融卖空机制仍然不够健全,导致金融衍生工具较为缺乏,对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不利。海外对冲基金在发展中,具备股指期货、股票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为对冲基金提供了良好的金融环境。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深入,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拉近了国内与海外对冲基金的距离,但仍然存在着资金运作问题,影响和限制着国内金融市场的发展。
三、制度缺失的不良影响
现阶段,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前景虽然较好,但制度缺失对其产生阻碍作用。
首先,金融期货机制和金融卖空机制的缺失,是国内股票的系统风险难以实现对冲。海外对冲基金是通过对冲交易而规避市场风险,所以对冲手段下的对冲基金,对海外金融市场的发展发挥积极作用。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虽然也存在对冲,但与海外对冲基金存在较大差异。国内缺乏金融期货机制和卖空机制,致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单方面获得利益,具有诸多系统风险。所以,加强国内私募证券投资资金的对冲具有必要性。其次,国内资本项目未能完全开放,使只有符合标准的境内机构投资者才能深入海外投资市场,而未取得合法地位的投资者难以涉足海外投资市场,对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形成阻碍。美国等海外国家的金融市场发展较为完善,其资本项目较为开放,促使投资者可以自由游走于国内外资本市场。由此可见,制度缺失对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不利[3]。
结论:总而言之,加强对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比较的研究,对完善金融机制和促进资本项目的开放具有积极意义,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有序性和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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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白文奇,郭树华,袁天昂.中国私募基金业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机理分析――基于宏观经济转型与货币政策调控视角[J].时代金融,2014,02:33-35+37.
[3]崔涵冰,仇淼.金融创新与投资者保护:中国式对冲基金的蓝图――兼论我国对冲基金的发展与监管[J].理论界,2014,08:65-68.
改革开放激荡30年,弹指一挥间。而灵活、激进、创造力无穷的民间资本,不仅积淀下了足以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的巨大财富,更形成了特定的文化和思维模式。在面对急速发展而暴露出的诸如增值速度减慢、经营模式受束缚、投资方向变得迷茫等种种问题以及整体经济面临转型、提升的大背景下,中国民间投资群,也在对前景众多选择的徘徊中,在当初的澎湃回归于对自身的拷问后,积极寻找新的发展支点。
如何促进民间资本正确投资,引导民间资本的有序流动,是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所必然要思考的问题。其原因并不仅仅因为中国的各个产业领域已经成为国际资本的“蚕食”目标,更重要的是民间资本发展过程的自主需要。在我国,民间充裕的资本,多数时候都是以借贷、私下募资、股权扩充、合伙创业等途径来达到快速积累的目的,我们把这称之为“自由民间资本管理方式”。随着现资管理理念的深入和运用,国际通行的私募基金管理方式逐渐被引入我国民间投融资体系。
私募基金:民间资本下一个热潮?
当一种管理方式伴随一个产业迅速发展时,必定是社会需求快速膨胀使然。通常每个国家的投融资体系,都是放在金融监管体系之内的,无论是银行、信贷、证券、保险、典当等,都是以国家资本和大型合法合规的集团资本为主构架投融资体系,除此以外,则可能产生违背法律法规的地下钱庄,或其他通过非法集资等超出法律底线的途径、违规运作的资金组合。法律底线的存在,制约了民间资本自由走向规范途径。这并非只发生在中国,全世界都不例外。但大量民间资本以游资的方式自由流动,不能有效地纳入国家投融资体系内进行监管,会给国家经济体系和金融体系带来无穷的风险与后患。私募基金的管理方式几乎可以用“应运而生”来形容,其在国际上逐步试行、推广、流行、规范也是顺势而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又称为“产业投资基金”,它最早起源于美国。20世纪40年代末,美国出现大量新兴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基金”诞生;后来,“创业”的概念扩展到“创造新企业和老企业再创业”,由此出现了“企业并购基金”。当创业投资基金在80年代传入亚洲后,又出现了专门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的“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经过不断演变,这几类基金形式组成了现在所谓“产业投资基金”概念的外延。 2006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在中国私募股本市场国际研讨会上发言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把富人的钱筹集在一起,投资于未上市的股权”,她的表述是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PE)的典型性描述。私募股权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并获利。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一种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它通过发行基金单位,汇集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这笔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投资。投资者与基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两种基本运作方式。私募则意味着这类基金以有限合伙人方式,只能通过私下定向募集股份。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私募证券基金的区别在于私募股权投资相对于“公众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未上市的公司股权,这里的“私募”指的是所投资公司为未上市的“私”有公司;而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向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管理并投资于证券市场(多为公共二级市场)的基金,主要区别于共同基金(mutual fund)等公募基金。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产品,是以二级市场债权等流动性远高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有价证券为投资对象。在美国,私募股权市场出现于1945年,参与其中的各家基金表现始终超过美国私募证券投资市场的参与者。
民资私募基金的发展趋势
资本流动的实质在于保值和增值,资本流动方向以产业投资为基石、以市场投资为导向。目前,国家大力提倡民间资本进入产业投资领域,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资本投资市场,为民间投资开拓了全新的局面,为民间投资指明了正确的方向。未来的民间资本,必将以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形式长久存在和发展下去。以下三个方面不可避免地成为近阶段民间资本家需要慎重思考的重点:
首先,整合产业将形成细分产业链中的产业龙头,抢占这些行业龙头,为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铺路搭桥。无论是传统产业,还是现代高科技产业,都有自身发展的空间。国际私募基金的投资行为中, 英联、霸菱投资了蒙牛、李宁,华平基金给国美投资1.5亿美元等,都是以传统产业为主;联想控股为实际投资人的广源传媒,是一家生产3G通信列车电视技术为主的高科技企业,获美国私募股本基金莲花注资1600万美元。
其次,融合资本,梳理民间资金流动方向,倡导先行理念,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创立积蓄力量。以高科技产业为主导的中星资本在对青岛软控(002073)实施了五年的辅导和支持后,已使后者在深圳中小企业板成功挂牌上市;浙江的网盛科技也以“中国第一概念股”成功登录资本市场。可见证券市场是民间资本流动的重要领域。索罗斯在1995年投资海南航空约2400万美元,取得14.8%股权后,又于2005年10月对中国海南航空增加投资2500万美元。
最后,有效跨接,把握产业与市场的良性互动,规范出入制度,全面服务于产业投资市场和证券投资市场的对接。 被称之为“美国总统基金”的凯雷投资集团, 管理着总额超过 89 亿美元的资产,旗下共有 26 个基金产品。按照计划,凯雷收购徐工机械50%的股权,徐工机械则持有徐工科技19367.94万股国有法人股,并通过控股子公司徐州重工持有徐工科技4103.15万股境内法人股,合计约23471万股,约占徐工科技总股本的43%,仅仅通过徐工科技的10送3.1的股改对价方案,凯雷投资集团就可以获得直接账面价值1.8亿人民币。
若按照凯雷投资对徐工科技的下一步包装上市计划,一旦徐工机械在美国证券市场成功上市,其产业投资与证券投资的市场对接,就使凯雷获得更大的投资收益。
目前我国民间资本正走在由混沌向有序的进程中。一些先知先觉的民营资本集团和民间资本倡导者,已经从引导和梳理民间资金流的进程中,发展和壮大了自己。但发展和壮大以后的民营集团,也遇到了发展过程不可避免的困扰:资金流下一步的流向与归宿在哪里? 民间资本如果仅仅停留在炒作概念层面,尽管很热,却始终都不可能得到政策的明确保障。对于个人而言缺乏事业的基础,而对于监管层则谈不上有序和规范。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评介我国现行法对基金课税的规定,总结基金所得税制度的缺失,而后依据信托所得税法的原则和规定构想完善的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所得税 信托
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属性
证券投资基金具备信托特征,符合信托主体,契合信托结构,因而其具有信托属性。与信托所得税一样,基金所得税也并非一个独立的税种,它是以投资基金产生的收益为征税客体的所得税,该收益是证券投资基金产生的纯所得(简称基金所得)。由于基金的信托属性,信托所得的获取方式同样适用于基金。
(一)基金具备信托特征
一是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信托的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权利并据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却归属于受益人,这与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相同:投资人一旦出资认购基金证券,在基金存续期间不得对基金资产直接行使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经理人和保管人成为基金资产的名义所有人,因此而产生的收益属于受益人。
二是有限责任。在基金的内部关系中,投资人仅以认购基金的份额为限承担基金投资风险,承担管理与保管职能的管理人和保管人仅以基金资产为限对受益人负责。在基金的外部关系中,管理人及保管人皆仅以基金资产为限对第三人承担有限责任。
三是管理连续。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具有长期性与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一旦设立投资人即不得废止、撤销,即使基金的经理人或保管人发生变更,基金也并非一定终止。
(二)基金符合信托本质
在证券投资基金中,投资者、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关系是按照信托法的原理设计的,证券投资基金属于自益信托、营业信托、集团信托。
(三)基金契合信托结构
各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无一例外地按照信托法的结构来安排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主体法律关系。但基于各自信托法的传统和本国资本市场发育程度的不同,又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的过程中,结合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实际情况,创造出了颇具中国特色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无论属于何种模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当事人之间都是信托法律关系。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法对基金所得课税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基金税制是自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后逐步建立起来的,而后于1998年和2002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下发了《关于证券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对证券投资基金主要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此后又颁布了一些零散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关于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73号),《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等法规。上述文件中涉及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课征所得税的规定主要有:
1.对基金投资收益课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收益课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其中股票股息、红利收入减半(税率10%)征收。就个人投资者而言,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买卖股票差价收入以及从开放式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从封闭式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于机构投资者,买卖封闭式基金的差价收入以及申购和赎回开放式基金的差价收入并入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则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基金管理公司与托管人课税。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以及开放式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4.基金税收的优惠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暂不征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资本利得,即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价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的缺失
1.证券投资基金本身被赋予纳税主体资格有悖于信托税收的课税原理。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身份虽然没有明确的认定,但从对其所负纳税义务的规定中却暗示了基金本身具有纳税主体资格。例如财税字[2008]1号文件中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暂不征收”即意味着我国对基金法律身份是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但是现阶段不征收,这种规定有悖于信托所得课税的基本理论和原则。首先,证券投资基金是为投资者输送利益的“信托导管”。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只是委托人为谋取受益人的利益并输送利益的“导管”,作为具有信托本质特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其本身也不过是投资人谋取利益的管道,不能成为获取利益的实体,因此也就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其二,证券投资基金是财产集合体而非纳税主体。中国目前尚不具有公司型的证券投资基金,现有的证券投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后,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信托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完全可以按照信托所得课税的原理来履行各自的纳税义务,没有必要将既非“人”也非“企业或者组织”的基金置于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地位上来,这是这一财产的集合体所“不能承受之重”。其三,基金被认定为纳税主体后易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如果证券投资基金被认定为纳税主体,就应当对其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而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益时仍应承担纳税义务,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经济性的重复征税,繁重的税收负担对基金这种大众性投资理财方式的普及和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2.对资本利得的课税规定有明显的“差别待遇”。资本利得是纳税人出售或交换资本性资产所取得的收益,也就是税法上所指的差价收入。从基金运作的过程来看,涉及的资本利得主要有基金投资有价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和买卖(申购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根据财税[1998]55号文件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封闭式基金分配中取得的企业债券买卖差价收入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代扣代缴;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股票买卖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票买卖差价收入和债券买卖差价收入从本质上讲均属于资本利得,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这两种差价收入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显然并不合理,不利于债券类基金品种的发展。此外,我国目前对投资者投资基金的资本利得收入仅简单的规定是免税还是征税,没有体现对中长期投资者的税收优惠。
3.税收优惠缺乏政策导向。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收优惠制度对特定领域的引导性不够强。除了社保基金以外,对企业年金等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在优惠政策上与其他投资者没有区别,因而对引入特定资金的作用没有明显体现。而且,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不够规范,很多都是临时性的补充规定。随着我国基金市场逐渐走向成熟,税收将成为基金运作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关键成本,因而,规范并可预期的税收优惠制度对促进基金市场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的优化
(一)证券投资基金各相关主体的纳税地位及税收负担
如前述,依据信托税收的基础理论,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因此在基金设立、存续和终止的各个环节都不承担纳税义务。
根据“信托导管”理论,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受托人,因此其以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归属于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并不对此而负有任何纳税义务。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于其对基金的管理和保管,从证券投资基金所取得的报酬和管理费收入,则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证券投资基金是以投资者的投资获利为目的的,依“实质受益者负税”原理,投资者当然应当对其自证券投资基金所分配的所得承担纳税义务,投资所取得的收益与其成本、费用进行抵扣或进行亏损弥补后,在证券投资基金进行收益分配时,应当由投资者承担纳税义务。
(二)对证券投资基金取得资本利得的征税设计
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差价收入是基金投资所得中所占比例最大的收入,我国现阶段不对其征收资本利得税,与我国市场发展的状况相符,目前开征资本利得税必将阻碍投资者积极性、抑制基金市场的发展。因此,在对直接证券投资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资本利得税的情况下,也不对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差价收入征收资本利得税;同时,对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也暂免征税。
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有必要参照其他国家资本市场发展的经验,对基金买卖有价证券的差价收入开征资本利得税,旨在调节收入分配,为国家财政收入开辟新税源。同样依“实质受益者负税”原则,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差价收入和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资本利得)应由最终受益人,即投资者承担纳税义务。
(三)税收优惠制度的完善
在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优惠制度中,应该增加对特定领域的引导性,主要包括注重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促进基金产品创新。首先,在所得税法中应规定,当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比例达到一定规模时,投资者即可享受一定额度的所得税减免,以保护其利益。其次,应该进一步促进合格资金进入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把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从社会保障基金扩大到养老基金、企业年金、教育储蓄基金等具有稳定特征的资金。通过对上述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免征所得税,引导这些资金进入基金市场。不仅可以有效的平滑市场的短期波动,而且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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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巴曙松,刘清涛.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比较研究及借鉴[J].证券市场导报,2004(4)
从定义上来说: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相对,是指通过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投资者、机构或个人募集资金,按投资方和管理方协商回报进行投资理财的基金产品。
私募基金的投资对象非常广泛,从证券产品到金融衍生品再到企业股权等等,投资范围从货币市场到资本市场再到实业市场、从现货市场到期货市场、从国内市场到国际市场的一切有投资机会的领域。
按照投资对象划分,私募基金主要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两大类。前者是指以非公开募集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公司股权;后者是指将非公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产品(多为公共二级市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具有融资意向的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
通常市场按投资方式和操作风格将私募股权投资分为三类:
其一、风险投资基金:投资人将风险资本投资于新近成立或快速成长的新兴公司,在承担很大风险的基础上,为融资人提供长期股权投资和增值服务,培育企业快速成长,数年后再通过上市、兼并或其它股权转让方式撤出投资,取得高额投资回报的一种投资方式。风险投资基金通常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或早期阶段,有业务发展或产品开发计划的公司,这类公司由于业务尚未成型,与一般意义上私募股权投资中财务合伙人角色有所区别,所以很多时候将风险投资和股权投资区别分类。在业界比较有名的风投基金包括IDG技术创业投资基金和红杉资本等。典型案例如百度,IDG以120万美元投入百度,随后百度成功登陆纳斯达克,IDG获取了近1亿美金的回报。
其二、产业投资基金:即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投资处于扩张阶段企业的未上市股权,一般不以控股为目标。其寻找的公司需相对成熟,具备一定规模,经营利润高,业绩增长迅速,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并在本行业内建立起相当的进入屏障。典型投资代表有高盛、摩根、华平等。典型案例如蒙牛、分众传媒等。据统计,2007年第一季度中国内地市场VC的投资案例中,早期和发展期企业投资总额分别比扩张期企业低156%和14.92%,加之传统行业的持续受宠,产业投资基金的资产规模和投资规模都在迅速扩大。而企业在获得资本的同时也可以利用投资方丰富的行业经验和广泛的人脉关系,为企业的发展提业支持。
其三、并购投资基金,是投资于扩展期的企业和参与管理层收购,收购基金在国际私人股权投资基金行业中占据着统治地位,占据每年流入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超过一半,相当于风险投资基金所获资金的一倍以上。但其在中国却长期扮演着配角角色。最主要的原因是,无论国企或民企,中国企业普遍不愿意让出控制权。企业控制权的出让还有赖于突破制度、舆论瓶颈,以及国人的民族情节,这都需要时间。典型案例如凯雷收购徐工案等。
如根据私募股权投资投入企业的阶段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可分为创业投资、发展资本、并购基金以及PIPE(上市后私募投资)等等,或者分为种子期或早期基金、成长期基金、重组基金等。
而根据私募股权投资的对象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又被分为创业投资基金、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支柱产业投资基金和企业重组投资基金等类型。
当然市场中还存在一些独特的投资基金,比如说天使投资,其最初是指具有一定公益捐款性质的投资行为,后来被运用到风险投资领域。其投资者被称为天使投资人,主要投资于一般私募基金不愿投资的小额项目上,瞄准的一般都是一些小型的种子期或者早期初创项目,一笔投资往往只是几十万美元,他们更倾向于参与到企业的成长中去。由于是自己亲力亲为,其投资速度相对较快,投资成本也较风险投资低得多。
目前一般的私募基金,资金规模多在1-3亿美金左右,投资方向也比较专注于投资人熟悉的领域,比如目前热门的TMT、医疗器械等行业,投资项目一般控制在15个以内,投资的初始金额一般在1000万美金以上,有时项目极具吸引力时,也会出现500万美金的小额投资。当然还有一些大规模的私募基金,资金规模数十亿美金,他们的部分资金更多的关注于传统行业和服务行业。
然而确定投资不是一件轻易的事情,根据私募基金内部统计的比例,看100个项目,如果有10个左右进入谈判阶段,最终成功投资的一般也只有1―3个。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由于缺乏严格的法律界定,对目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规模无法进行准确统计。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曾分九个调研小组分别在北京、石家庄、秦皇岛等十个城市进行了私募基金规模及影响的调查,资金规模测估在8600亿―12000亿元。这部分庞大的资金来源相当复杂,据业内人士分析,主要包括三大部分:一是国有企业自有或其他来源的资金;二是股份公司、私营或民营企业流动资金;三是个人“大户”的各类资金。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形式也多种多样,目前主要模式有以下几种:
一是目前倍受关注的阳光私募。该类基金让客户把资金交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跟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署管理协议,由私募基金管理负责投资管理,而资金托管在银行。管理人购买一定的比例如20%,如此利益互通,避免由于利益不一致引起的利益输送。
这种私募借助了信托法的法律基础,法律界定清晰,是规范的信托计划。与公募基金相比,此类信托在投资额度上要大很多,通常为100万起,投资品种和投资比例上要宽松很多,灵活性大为提高,但除了收取较高管理费用、认购费外,通常基金管理人还分取收益部分的20%提成。而且该基金通常只在每月某天打开申购赎回,对资金的时间要求较高。而且比公募基金相比客户如要获取同等收益,则阳光私募需高出公募基金收益30%多,这也是阳光私募面临的最大考验。
第二种是公司型基金,一般几个人出资成立一个公司,注入一笔资金,然后交给一个专业的管理公司去管理。这是现在比较流行的方式,特点是参与者必须成为股东,缺点是难以发展壮大,通常只是熟人之间发行操作。
第三种是有限合伙制,一方出钱,另一方出专业能力,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在章程中约定分配比例,不完全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最后一种也就是最传统的方式,就是松散型私募基金,由一个人或者一个团队为有资金的客户服务,提供咨询或者操作,这种类型现在占私募总量的绝大部分。其合作形式也多种多样,有的以公司形式接受资金投资委托,有的仅以口头协议直接为客户进行帐户操作等等。
谈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大家第一点联想到的必然是高收益,然而高收益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优势。
首先第一是灵活,公募基金对同种股票有着10%的投资比例限制,然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受限制,一旦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现了一个价值被低估的股票,他们可以尽可能多的去买这只股票,这就促使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花更多的精力去做企业调研,有时甚至去上市公司以高价买业绩和送配等消息;私募基金还可以做公募基金禁止操作的做衍生品和一些跨市场的套利。
其次是良好的激励机制,因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利润来源主要是业绩收益的分配,而不是管理费,给客户创造盈利越多,他们的收入越多,这也促使了基金管理者会想方设法地提高基金的收益率。
其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决策上也更占优势。比如,公募基金的研究部门发现一只有投资价值股票后,往往需要提交报告,开会讨论,风险控制部门审核再到投资总监做出决定要经过一系列流程,时间耗费很长,等做出了决定,投资时机也往往错过了。而私募基金则不用顾虑这些,发现了好的品种,他们能够更快地做出反应。
其四私募做的是绝对收益,而公募基金还要考虑每季度、半年以及年终的排名,对基金经理也会产生很大的压力,这些都会影响长期的稳健投资。
其五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比起公募百亿的巨无霸来说资金规模较小,这样更有利于资金的进出,建仓成本要低很多。
但私募基金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隐患:一是私募基金本身不具有合法地位;二是三方主体不合格,一旦发生争议,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权利也不受法律应有的保护。
比如其协议获取的利益当受到恶意侵占时也无法得到法律的只持。三是资金成本高,一些运行规模较小的基金经理,除了靠朋友间的口碑相传,为了吸引资金,有时他们需要承诺保本甚至更高的投资回报,这使得他们常采取一些并不规范的操作手法,进行着高风险的“玩火”游戏。给市场和自己都带来了更大的风险。
在美国,投资基金的法律称谓是“投资公司”,但1940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主要是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当时尚未出现创业投资基金这类投资基金品种)。而且由于与证券投资基金相比,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无通过操纵市场损害其它投资者之虞;且主要以私募方式设立,较少涉及公众投资者权益。因此,美国并没有就一般意义上的创业投资基金专门立法,而仅仅是针对“小企业投资公司”这种特别类型的创业投资基金,在1958年制定了《小企业投资公司法》(因其受到政府特别扶植,故只能投资于一定规模以内的小企业)。此外,在1980年出台的《小企业投资促进法》和后来《投资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正案中,对创业投资基金的运作作出了一些特别豁免规定,并将其界定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以体现其“培育与促进企业发展”这一本质内涵,从而区别于从事产品经营的一般企业与投资于可流通证券的证券投资基金。后来韩国法律中的所谓“企业育成公司”,我国港台及新加坡等其它华语地区所谓的“创业投资公司”,也可以说是与美国法律中的“企业发展公司”称谓一脉相承。
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
在美国,规范投资基金的有关法律,如《投资公司法》,将“公司”(Company)这一组织界定得十分宽泛,“任何在法律上具有人格或不具有人格的组织团体”均可以称为公司。创业投资基金的种类也很多,按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型和合伙公司型两大类。其中,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又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基金本身即是一个独立法人,所有投资者作为基金的股东,对基金资产承担有限责任。由于股东人数较多,基金规模通常较大。
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又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三种类型。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均被视为“人的聚合”,不存在“公司税”问题,因而运作成本大大降低。在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公司又最为普遍。因此,有必要特别加以介绍。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的特点,是除了管理合伙人作为“一般合伙人”(generalpartner)对合伙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外,非管理合伙人均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只需对合伙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由于管理合伙人必须对合伙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对管理合伙人构成一种强责任约束,使之真正对合伙公司运作履行诚信义务与责任,包括限制合伙公司向外举债的金额,将基金的债务限于其资产的范围内。由于非管理合伙人只需对合伙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又兼备了公司型基金的股东只需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的优点。管理合伙人作为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的经理人,其本身通常也是一个有限合伙公司,即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合伙公司。由于它主要是通过专家管理优势和社会信誉优势来赢得委托者,而不是像一般意义上的企业那样必须依靠雄厚的资本实力作信用保证,故其资本规模普遍很小。它在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中所占的份额也通常只有1%,其余的99%则由非管理合伙人认购。
“小企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创业投资基金,既可以按照一般公司形式设立,也可以按照合伙公司形式设立,其本身的运作也是完全市场化的。所不同的是,由于在其运作过程中政府通过直接优惠贷款或信用担保方式赋予了它一定范围的受信权并在税收上予以必要的优惠,故其设立必须经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的审查批准,投资运作必须接受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的监管,以确保其真正投资于国家重点支持的小企业。
除公司型和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外,一些学者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金融公司和实业公司附设的所谓“Venturefund”,也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另外一种类型。但更多的学者认为,若其资本完全来自母公司,则由于不具备投资基金特有的“集合委托投资”特征,而不宜归于创业投资基金之列;而只有当其以自有资金与其它确定或不确定多数投资者共同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合伙公司)时,所设立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合伙公司)才能称得上是创业投资基金。事实上,美国法律中的“企业发展公司”也是指的独立的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全美创业投资协会也主要由独立的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组成。
创业投资基金与创业资本
与创业投资基金相比,创业资本是一个更宽泛的概念。由个人分散从事创业投资,或是由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金融公司与实业公司以自有资金单独从事47《中国中小企业》2000年第4期知识长廊O创业投资(通常是通过一个附属机构)都属于创业资本范畴,但它们都只是一种非组织制度化的创业资本,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类创业资本的投资者都是“直接投资者”(Directinvestor)。与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相比,创业投资基金的本质区别在于其由确定或不确定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方式,委托专业性的创业投资机构实现了创业资本经营的“规模化和专业化的机构管理”,因而是一种组织制度化的高级形态的创业资本,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类创业资本的投资者都是“间接投资者”。
值得强调的是,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在全社会创业投资活动中一直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由相对富有且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个人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资本,即所谓“天使资本”(Angelcapital)就高达300~500亿美元,相当于创业投资基金总规模的10倍。但由于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其投资的分散性和非组织性使之寡为人知,其具体的投资活动与规模更是无以准确统计。因此,我们目前通常谈到的“创业投资”,实质上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制度化的已经作为一个独立产业存在因而可以对其发展情况加以统计分析的高级形态的创业资本。
创业资本与风险资本的联系与区别
考据辞源,“创业资本”(Venturecapital)与“风险资本”(Riskcapital)是两个不同术语。其中的“Venture”与“Risk”虽然意义相关,但性质炯然相异。“Risk”原本就作名词用,表示作为客体存在的“风险”,如“风险分析”(Riskanalysis)。“Venture”则最初用作动词,表示“冒险、敢于做”,作名词用时则表示作为主体发出的“冒险行为”,及其结果“冒险事业”,含有行为主体对其行为目的、实现目的可能需要承担的风险因素的感知,以及基于此所作出的行动方案设计等多方面的涵义。尤其是当其运用于企业创业和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这一特定的专业领域时,它更是赋有了特定的内涵,所表示的就不再是一般意义的“冒险行为”和“冒险事业”,而是一种从事“创业”和“创业投资”这种特定意义上的冒险行为,及其结果“创业事业”、创业投资事业”,可以直接用来表示“企业”。因此,应当结合特定的专业内涵,区分其有别于日常用语的本质特征。
“创业资本”概念起源于15世纪。当时手工业发展较早的西欧诸岛国,由于受地域所限,一些富商为了寻求到海外创业,纷纷投资于远洋探险,从而首次出现“Venturecapital”这个术语。地理大发现之后相继建立起来的各类海外公司,如英国、荷兰的东印度公司,荷兰、法国的西印度公司,则直接促成了创业投资事业的萌芽。到19世纪末,美国的油田开发、铁路建设热潮曾吸引一大批富有个人,或通过律师、会计师的介绍,或直接将资金投资于各类创业项目。此后“Venturecapital”一词即开始在美国广泛流传。到20世纪40年代,美国为了适应新兴中小创业企业发展的资本需求,创业资本发展到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制度化的高级形态。经过以上历史演进过程,“创业资本”也就越来越赋有了以下特定内涵:(1)投资对象是创业企业,以区别于对成熟企业的投资;(2)不仅仅提供资本支持,而且还通过提供资本经营服务直接参与创业企业创业,以区别于单纯投资行为;(3)仅仅在企业的创业期进行投资,即当所投资企业发育成长到相对成熟后即退出投资,以实现自身资本增值和进行新一轮创业投资,因而有别于长期持有所投资企业股权,以获取股息为主要收益来源的普通资本形态。
与“创业资本”不同的是,“风险资本”(Riskcapital)这一术语则是从风险属性角度对各种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的资本形态所做的描述。随着股票市场、期货市场的发展,各种“风险投资”(Riskinvestment)工具层出不穷,“风险资本”这一术语逐步被广泛运用于指称“所有未做留置或抵押担保的资本”,与“安全资本”(SecurityCapital)即“已做留置或抵押担保的资本”对应。“创业资本”作为特指投资于创业企业的资本形态,则与“非创业资本”(Non-ventureCapital)即投资于成熟企业的资本形态对应。目前,一些较专业的词典就对它们作出了严格区分。
从风险属性看,由于创业投资(Ventureinvestment)通常是以未做留置与抵押担保的风险性权益资本(Riskequitycapital)方式进行投资,而且所投资的创业企业相对于成熟企业而言具有更大的风险,故与一般意义上的风险投资相比,创业投资往往是一种“高风险投资”(Highriskinvestment)。其风险程度又因所投资企业所处创业阶段的不同而不同。
关键词 私募 证券 投资 基金
改革开放以来,国内诸多新鲜事物都属舶来品,资本市场的若干专业术语也都起源于英美等金融业发达国家,而对于完整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国外官方和大辞典中并没有出现过。我们从美国关于私募型投资公司的最终文件和一些建议性文件中可以找到“Private Fund”或“Privately Offered Fund”等字眼,除此之外没有找到更贴近的说法。然而“Private”只是为了强调募集方式,跟“Public Offering of Fund”即公募基金有所区别。虽然没有相互匹配的术语,但是国外证券市场中有很多类型的基金具有国人所说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影子。例如,对冲基金(Hedge Fund)、股票基金、期货基金和期权基金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当属对冲基金,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兴风作浪的“量子基金”就是其典型代表之一。
现阶段国内外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缺乏统一口径,并且对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名词及英文表述混淆不清。对此,笔者将其归纳整理如下图。
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法律对投资者资格有明确的限定,只针对少数特定投资者,圈子小,门槛高,所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人一般都是拥有资产较多的机构或富裕的个人。其次,募集方式非公开,譬如,在美国禁止通过任何传播媒介(报纸、杂志、电视、网络、广播等)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但可以通过基金管理人与特定少数投资者直接协商设立,也可委托第三方进行销售。非公开的募集方式可以有效地控制投资者人数,而投资者人数越少越能防止搭便车等不良行为的发生。
国外的法律法规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注册、登记要求一般较低,且各国证监会对其监管较松,基金信息披露要求较少。因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更具隐蔽性,运作也更灵活,深受一些投资者的欢迎,是证券投资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一种重要投资参与方式。总而言之,成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需要遵循的原则是:将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普通社会公众排除在外,而给留在圈子里的理性人更多的自由空间。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起步较晚,至今只有短短20年的历程,加上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的不健全,与英美等发达国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比差距较大。虽然目前我国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一个法律上明确的定义,但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地下私募基金已经具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无论从规模还是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来看,都越发值得关注,其发展轨迹大体可分为四个阶段:
萌芽阶段(1993年~1995年):这一阶段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规模普遍较小,平均规模约为5000万元。[1]此时,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传统的经纪业务转向了承销业务,各大证券公司纷纷开始拉拢大客户组建属于自己的特定客户群体,为了满足业务需求,多数证券公司与部分大客户之间形成了不正规的信托关系。由于国内证券市场刚刚起步,存在许多漏洞,如同一只股票从一级市场进入二级市场价格会大幅提升,这使得资金投资于一级市场不仅收益高而且风险小,故证券公司将大部分资金投入了一级市场,这些隐蔽的“一级市场基金”便是萌芽期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形成阶段(1996年~1998年):此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平均规模大约为1亿元,最大规模不超过10亿元。[1]这一时期的初级市场十分活跃,公司一经上市往往能得到一大笔的初始资本,多数上市公司存在资本富裕,于是全国各地涌现出各种各样的理财工作室、咨询公司和投资顾问公司等,他们以委托理财的方式设立、运作由上市公司从股市募集来的富裕款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此阶段逐步形成。
盲目发展阶段(1999年~2000年):中等规模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5亿元,基金总规模约3000~4000亿元。[1]这期间证券市场出现两方面关键因素的改变,使得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出现了急速膨胀与繁荣。一方面,证券市场出现了历时较久的牛市行情,高收益率诱使企业和富裕个人把更多的钱(包括违规资金)投到股市中去,促成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初始投资规模的扩大;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综合类的大券商可以经营资产管理的业务,但公募基金在具体的运作上受到很多限制,基金管理人的薪酬也比较低,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恰恰克服了上述缺陷,导致券商中很多业界精英纷纷转投私募。由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所需要的资金渠道和专业人才都得到了拓宽和补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出现了爆棚式的混乱发展。
深度调整阶段(2001年~2013年):根据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司司长夏斌所做的调查研究,我国已经存在7000亿元左右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04年中央财大私募基金课题小组做的调查问卷显示,私募基金在证券市场全部投资者交易资金中占的比例约为30%~35%,资金总规模在6000亿~7000亿元之间,超过了公募基金;据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调查,投资中国证券市场的私募基金总额在7000亿~9000亿元人民币之间;私募排排网(中国私募基金第一门户网站)做出的2009年度报告中显示,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的规模在1.1万亿元左右。以上数据反映出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规模在逐年扩大,并且目前的规模已经到了我们不可忽略的程度。从2001年6月到2005年底,中国股市的持续萧条,让大多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承诺的收益难以兑现,同时很多上市公司的委托理财业务提前结束,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堪重负纷纷关门大吉,能够坚持运作下去的已是寥寥无几,市场的优胜劣汰使得现存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更加规范。随着我国股市各项规制措施的出台,各种违法资金运作和违规操作都得到了相当程度的遏制,国家开始加大力度查处违规挪用资金、老鼠仓、恶意坐庄等违法行为,使得股市盈利更加趋于理性,通过找漏洞钻空子获取巨额投资回报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同时,国家逐步允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有限度地开展私募基金业务。地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经历了一番深度调整后开始逐渐浮出水面,阳光私募便是比较典型的代表,这为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未来的规范发展奠定了基础。
新发展阶段(2013年6月至今):今年1月17日,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行业才结束了长达半年的监管真空期,逐步得到市场的认可,获得自身的市场地位。2014年2月,基金业协会开始开展私募机构的登记和私募产品的备案工作,目前主要包括私募股权、创投、私募证券,以及证券公司和基金子公司的私募资管产品。证监会7月11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私募基金正式有法可依。截至7月31日,已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3970家,管理私募基金5696只,管理规模为(下转第页)(上接第页)21477.2亿元。此外,截至6月底,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专户业务管理资产规模3.54万亿元,证券公司资管业务资产规模达到6.82万亿元,上述私募产品合计规模约12.5万亿元。
(作者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后勤服务中心总经理。周宁(1974―),女,福建福州人,经济学学士。)
一、会计整合问题的提出
资产管理是资本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所面临并必须解决的问题,它是资产拥有者出于保值、增值或其他目的,将其资产交由他人进行管理的行为。与资产拥有者的自我管理不同,它是建立在委托基础上的外部财产管理安排。2001年《信托法》颁布以前,我国资产管理的法律形式只有“”,基本依据是《民法通则》中关于“委托”的规定和《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信托法》颁布之后,确立了资产管理的第二种法律形式――“信托”。信托与委托的产生虽然都是基于资产拥有者和资产管理者之间的信任,但二者在法律上却有明显的区别:一是信托与委托的法律权力不同,信托关系属于财产性的,受托人至少拥有名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或控制权,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可归于受托人,而委托中的受托人并不因为接受了委托就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控制权,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委托人,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也主要归于委托人;二是信托与委托的法律责任不同,信托中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对外活动并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委托中的受托人则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对外活动,并由委托人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三是信托关系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就具备了独立性,除委托人在信托协议中明确保留撤销权外,一般不得废止和撤销信托,而委托关系的建立只是基于当事双方的互相信任,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
信托与委托在法律意义上的差异,提醒我们绝不能混淆信托理财与委托理财的界限。但在我国的资产管理实践中,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以及金融系统以外的一些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等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实际上已经超越了委托理财的范畴,具备了信托理财业务的特征,或者说通过“委托理财”方式进入了信托市场并从事实质上的信托业务,从而形成了我国既有信托业务专营机构,又有信托业务兼营机构的格局,在资产管理实践中完全混淆了委托理财业务与信托理财业务。
造成这一格局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上的漏洞。具有信托性质的委托理财业务出现在《信托法》颁布之前并放任自流,应当说情有可原,问题是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中,对信托公司以外的机构能否经营以及如何经营资产管理业务仍然未做出明确界定。法律上的漏洞必然致使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以及保险公司等继续以委托理财方式开展实质上的信托理财业务。二是利益上的追求。相对于委托理财来讲,信托理财属于专业化的资产管理业务,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业务设计的灵活性以及信托利益主要由受托人享受等优势,势必诱发各种资产管理机构对信托业务的青睐,在信托市场上追求自身的利益。
而这种格局则引发我们产生如下思考:
第一,财政部于2005年1月5日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中,以信托项目为核算主体,规范了信托当事人(包括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会计核算,但其中的“受托人”仅指信托投资公司,并未包括兼营信托业务的其它资产管理机构。那么,信托投资公司以外兼营信托业务的机构如何对信托业务进行核算?经营同样性质业务的机构能否采用相同的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我国于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4年6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虽然未直接指明“契约型基金”就是“信托制基金”,但在本法的第二条中却间接认可了投资基金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信托关系,投资基金的运作应当遵循信托原理,而在目前的实践中,证券投资基金的核算仍然是以财政部2001年9月12日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为依据。既然证券投资基金关系的内在实质是信托关系,那么,《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与《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是否应当统一呢?
第三,建立在《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基础之上,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明确规定,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以信托型为基本管理模式,同时吸收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的特点,但对企业年金基金如何进行会计核算未做具体规定。有学者曾建议制定委托资产管理会计核算办法对企业年金运作环节进行会计核算。既然企业年金基金以信托型为基本管理模式,那么,是否还有必要专门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办法?能否将企业年金基金的核算统一到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之中?
上述三个问题的实质,就是有无必要以及能否对专营和兼营信托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制定统一的会计规范,实现信托业务的会计整合。要想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我们认真思考证券投资基金会计、企业年金基金会计与信托业务会计之间的内在关系,深入研究它们是否存在遵循统一会计规范的现实基础。
二、信托、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的共性是会计整合的基础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基金持有人通过购买基金份额将财产交与基金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进行统一管理,并通过基金的
合理运作实现投资的保值增值;企业年金是指雇主和雇员以退休后获取本金和收益为目的,而通过缴纳年金经费的形式将财产交与年金受托人管理,并通过年金的适当运作实现保值增值。从本质上看,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领域和证券投资基金基本相似,二者的主要区别是企业年金基金属于私募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则属于公募基金。如果不考虑基金的募集方式,它们都是投资于证券领域的集合资金信托,都体现了信托的基本原理,可以说是对信托的延伸和扩展,与信托业务出自一脉,具有殊途同归的效果。只不过由于资产的具体管理和运作方式不同,与信托业务比较呈现出逐步复杂化的趋势。具体地讲,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因为引入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形成资产运作的二次委托,导致资产的运作业务与受托管理业务的分离;企业年金基金业务更是将行政管理业务、账目管理业务、投资业务和托管业务实行分离,使得委托关系更趋复杂。但不管它们的资产管理和运作如何设计,通过资产投资和资产托管而保持财产的独立性,则是它们的内在需求和共同目的,也是会计整合的基本前提。进一步讲,由于信托财产、证券投资基金财产、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都具有独立性特征,从而使它们具备了会计整合的基础,能够采用统一或类似的会计规范,而三者共有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结构也为会计整合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
但需要指出,对信托、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进行会计整合后,由于“信托业”既包括信托投资公司,也包括其他兼营信托业务的机构,因此,必须突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有关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的束缚,从信托投资公司的“圈子”里跳出来,重新定义信托业务。对信托投资公司以外的机构所经营的信托性质的理财业务,即使法规上没有明示为信托模式,也应通过会计整合将其纳入信托业务的范畴,并按照信托业务的会计规范进行统一核算。这也是“实质重于形式”会计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金融业混合经营的趋势是会计整合的动因
站在监管角度讲,如果能够从法律上限制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涉足信托市场,禁止信托投资公司以外的所有资产管理机构从事信托业务,保证信托业务在实践中完全由信托投资公司经营,那显然没有必要讨论信托业务的会计整合问题。但在世纪之交,随着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金融业转变为混合经营后,我国的金融政策也趋向宽松。自1999年10月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先后出台了松动现有金融监管的办法,2003年12月人大常委会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进行了修改,使中国金融领域的混业经营不仅在政策上有了较大的发展空间,而且在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交叉金融业务,包括本文所研究的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预见,在没有严格的资产管理业务市场准入制度的情况下,金融业混合经营的现象将逐渐成为金融业的发展趋势,更多的金融机构以及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金融机构将会涉足信托业务市场,瓜分信托业务这一市场经济环境下出现的“蛋糕”。而从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律和国际发展趋势看,我国政府从法律上限制信托投资公司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从事信托业务既不应当,也很难做到。
这就是说,金融业的混合经营、各种资产管理机构从事信托业务在我国不仅已成事实,而且呈现不断发展的态势。这种态势必然促使金融行业的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化,进而使按照业务种类而不是机构类型制定会计标准成为可能和比较现实的选择。换句话讲,金融业混合经营的趋势已经成为会计整合的动因。为了适应这种趋势,完全有必要进行信托业务的会计整合,以便建立统一的信托业务会计规范,促使专营和兼营信托业务的所有资产管理机构严格执行,保证信托业务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可比性,维护投资者的正当经济利益。同时,通过会计整合营造公平的信托市场竞争环境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四、会计整合的具体设想
如前所述,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业务均以《信托法》作为法律基础,同属于信托型资产管理业务,都遵循信托业务的基本原理,尽管它们的法律形式不同,但都具有信托业务的受托资产独立性的特点,因此,都能以独立资产为核心设计会计规范。信托业会计规范与其他行业会计规范的主要区别是对“自营业务”和“信托业务”分别进行会计核算。自营业务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本文无需探讨,而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则应当综合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信托业务的会计共性,依照信托业务原理,以受托财产为核心,统一构建双层结构的会计规范体系。具体设想如下:
第一层次为信托业务会计准则。信托业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协同”理论告诉我们,对于复杂系统必须注重从整体上研究,才能发现该系统赖以形成和存在的普遍规律,进而科学把握系统的运作。因此,应当将信托作为一个特殊行业,针对信托业务之间的共性制定专门的具体会计准则,从整体上确立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规范框架。信托业务会计准则的组成要素应当包括:信托业务会计概念、信托业务会计目标、信托业务会计对象、信托业务一般会计原则、信托业务会计要素的确认与计量、信托业务会计报告等。各要素之间必须相互协调并按照逻辑推理关系形成有机整体。
第二层次为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应当在信托业务会计准则的指导下,针对不同类型的信托业务制定具体的会计核算办法。具体地讲:
(一)在信托业务会计准则概念框架下,将《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更名为《信托制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并将企业年金基金的核算涵盖在内。这样做,既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精神,又能通过它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并为信托制实业投资基金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公司型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制定留下余地。
(二)将《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细分为《资金信托会计核算办法》和《财产信托会计核算办法》,分别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角度设计相应的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规定会计报告的具体格式及其编制说明等,进而实现信托当事人各方对涉及信托制基金、资金信托、财产信托等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尤其要加快《资金信托会计核算办法》的制定。因为资金信托业务是信托业的主要业务,其品种繁多,涉及多个投资领域,如房地产、证券投资、信托贷款、股权投资、融资租赁、项目融资、货币市场投资、并购重组等。加之目前出现的资金信托业务绝大多数是私募形式的集合资金信托,因此,为保护众多受益人的利益,亟需出台科学完善的《资金信托会计核算办法》。
上述两个层次的会计规范相互支持,组成严密的信托业务会计规范体系,既有利于摆脱因信托权利与制度安排上的灵活性而导致的难以用统一办法核算复杂信托业务的困境,又可为信托新品种的拓展留下余地。
gs法的演化途径不止一条,但正如我们以下将看到的,它主要是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一个又一个针对gs法的判决形成了一个体系;由于这个体系建立在承认gs法有效性的基础上,因此,尽管这个新形成的判例体系也许与gs法本身相去甚远,甚至其核心内容中已包含有否定gs法的因素,但它仍不失为广义上gs法的构成部分。了解这些在gs法发展历程中具有重大作用的案例并以此来研究gs法本身及其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涉及gs法的司法解释之意义不仅在于其宪法地位,还在于这一事实,即成文法的规定是固定的,而金融业的发展则是瞬息万变,它迫切要求相关法律的内容进行相应的变化;否则,金融业的发展将被法律所阻碍,或者法律的权威性可能因金融机构不失合理的规避行为而遭到削弱。司法判决能够随时解决个别、具体、现时的问题,随时跟上-尽管并非总是顺应-时代的步伐。这正是司法途径在gs法发展过程中的意义。
从gs法的主要内容来看,欲利用gs法本身的规定达到合并体制的目标,只能从几个概念的解释入手;而法律解释的权力则属于司法系统。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gs法改革中可能起到的作用。这几个概念分别是来自gs法的第16条、第20条和第21条,它们是:证券、票证、承销、经营范围、主要参与、实质参与、首要业务等。其中有些概念的含义很明确,但适用条件可能没有明确规定;有些概念含义本身就不明确或不可能加以明确。这就为法官根据当时的社会环境或理论成果进行创造性的解释提供了可能。
1.证券
(1)1971年投资公司协会(investment co. institute, ici)一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497.)。原告是开放式投资基金的行业公会组织,由于货币监理官批准一个商业银行对其客户提供由该银行设立和经营的投资基金服务,故提起诉讼,因为它认为这种活动构成了证券承销。这样,首要的问题是弄清“证券”的含义。
原告认为,商业银行设立、经营投资基金就构成了发行、承销、出卖或销售证券,因而违反gs法的有关条款。原告认为,投资基金的设立、经营方式与证券承销相似,而投资基金中的参与证书与证券无异。
通货监理官则认为,设立和经营银行投资基金是合法的,因为这里的参与证书并非gs法所谓的“证券”。
法官认为,第16条和第21条均未表明应对“证券”一词作狭义理解;没有理由认为买卖从事投资的公司的证券应该区别于买卖普通公司的证券(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03.)。法官认为,从gs法的立法宗旨来看,不能得出银行投资基金的参与份额不是gs法意义上的股份的结论。法官的推理方式是从对比两者的风险开始;为此,必须分析银行参与证券业的风险;这项工作本文在前面已经完成,因此下面仅简要分析在法官看来银行参与投资基金业务会产生的风险。
首先,银行可能劝诱其客户购买这种投资工具,以此收取有关费用;
其次,由于银行投资基金与普通投资基金(即与银行无关的基金)直接竞争,就使得银行产生了“促销动机”;它必然原意表明它所设立和经营的基金比普通基金更有吸引力。于是银行利益与基金经营之间就有了牵连,因为基金表现不佳就会引起银行利润的损失。因此,经营投资基金的银行必然将其信誉和设施、资源用以支持其基金。如果基金经营不善,银行会丧失信誉;为此,它有可能采用不符合谨慎原则的方式去帮助其基金。
法院认为,银行参与证券业会产生的其他风险均会存在于银行从事的投资基金活动中:银行可能对其基金所投资的公司提供不当贷款;可能为了基金利益而利用其客户资源;可能对其基金本身提供不当信贷;可能对客户提供优惠贷款以便利其购买基金证书或基金投资的证券。总之,伴随银行经营基金的一切风险与银行参与证券业的风险没有什么两样。法官的结论是,银行不可能做到谨慎地将该业务与商业银行业务共同经营。因此,投资基金参与证书正是gs法意义上的证券。
(2)1981年ici第二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12.)。
联储批准一家银行控股公司组建并经营一个封闭型投资基金的申请;为此,投资公司协会起诉,因为它认为银行利用其雄厚的财力参与竞争是不公平的,因而违反了gs法。但这次法院支持联储,认为只要联储制定一些规则,那么封闭型投资基金业务不会有银行参与证券业会出现的风险;换言之,封闭型投资基金的参与证书不是gs法上的“证券”。
(3)商业票据与证券;1984年sia诉联储案(银行家信托公司一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24.)。
银行家信托公司一直作为人为公司主顾发行商业票据;sia 认为,第16条禁止银行承销“证券或股票”;第21条禁止银行销售“股票、债券、票证或其他证券”。因此该公司违反了gs法,因为商业票据应属于“票证或其他证券”的范围。联储则认为上述列举的证券均不包含商业票据,因为从功能上分析,商业票据更接近银行贷款而不是投资证券。
法院赞成sia的解释, 认为没有必要狭义地去理解“票证或其他证券”一词;另外,从风险角度考虑,法官认为银行参与证券业的风险同样会发生在银行参与商业票据业务之时,例如,银行可能对商业票据的发行公司提供信用支持;对购买发行商业票据公司的证券或商业票据的人提供信用支持。
(4)合格与不合格的证券:“1988年sia诉联储”案(银行家信托公司第三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 andregulation, p543.)。
由于gs法第20条禁止银行与那些主要参与证券业务的机构有关联关系,所以当联储批准几家银行控股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申请时,sia提出异议。它认为, 这些控股公司及作为其子公司的联储成员银行不能与它们从事证券业务的其他子公司之间有关联。本案争执的问题之一是:什么是证券?
联储的观点是,第16条允许银行本身参与某些证券的经营活动,如美国联邦或各州政府发行的公债,因此第20条所禁止银行关联机构所从事的并不是这些证券的经营,因为禁止银行关联机构从事银行本身可以从事的业务是非常荒谬的。那么,合格证券就不是第20条意义上的“证券”;第20条意义上的证券只能是第16条禁止银行自身参与经营的证券,即“不合格证券”。sia则认为,“证券”一词应按照字面理解, 因而应包含合格与不合格证券。
法官认为,gs法的目的是防止发生危险,并引用了gs法的倡议者之一参议员格拉斯的话:“(国会)委员会希望把商业银行排除于一切投资证券之外,除了那些肯定拥有清偿能力的证券;为此,我们将美国政府债券和州政府债券作为例外。”(注: 76cong. rec. 2092 (1933),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6.)因此, gs法的目的是将银行与那些具有投机性的“危险”投资证券业务分离,合格证券不在其中。因而联储对“证券”含义的解释符合gs法的宗旨。
2.经营范围
(1 )1983 年“证券业协会诉货币监理官”案(注:macey and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5.)。
本案中,两家银行分别向货币监理官提出申请收购贴现经纪公司(注:即:以较低佣金为顾客执行交易的金融中介机构。与一般证券经纪人的区别在于,一般经纪人同时要提供投资咨询服务,而贴现经纪人仅执行顾客指令。贴现经纪人也提供保证金帐户服务(margin account service), 即贷款给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 证券则用作贷款担保。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4-515.)或建立贴现经纪子公司以间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并获得批准。sia 提起诉讼,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gs法。它认为,虽然gs法没有禁止银行以身份从事证券经纪,但这只是为已有客户提供便利,而不能以新建或收购的方式扩大这一例外规定的范围。
法院认为,gs法第16条仅仅禁止银行为自身利益从事证券业务;虽然它允许的范围仅仅是为客户从事“与原先范围相同范围内的”证券活动,但在gs法之前银行就不仅为已有客户而且也为广大公众提供这类服务。因此,gs法并不禁止银行拥有或经营参与证券经纪业务的子公司。
(2)1984年“sia诉联储”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law and regulation, p517.)。
一家银行控股公司向联储申请收购另一家从事证券经纪的公司,遭到sia的反对。
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第4条规定, 在获得联储委员会批准后,银行控股公司可以参与非银行金融业务;而联储在决定是否准许时,应考虑两个问题:该业务是否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银行从事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公共利益能否超过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法官认为,对此规定只能理解为:法律将自由裁量权授予联储;联储有权决定什么活动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在本案中,联储认为证券经纪就是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活动之一,这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原则。
sia认为,gs法第20条禁止任何联储成员银行与主要参与发行、 承销、公开出卖或销售证券的组织有关联关系;而被收购公司的证券经纪活动涉及到条文中的“公开出售”一词。联储对此断然否认。
法官则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加以解决。法官说,第20条中的“公开出售”一词与其他几种活动是并列的。根据“集中在一个列表上的词语应有相关联的含义”的解释原则,法官认定,gs法中的“公开出售”是指与之并列的“承销”,而不是gs法并未禁止的“经纪”。因为“承销”是“为本人从事”证券业务之意,而“经纪”则是“为客户从事”证券业务之意。由于本案中银行从事证券经纪不是为自己而是为客户,因此,法官认为联储的判断即证券经纪不属于第20条意义上的“公开出售”是符合法律宗旨的;联储裁量证券经纪业务属于法律允许的“与银行业务有密切关系”的活动也是合理的。
1987年“sia诉联储”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23. )中法院进一步裁决银行可以通过子公司对机构投资者同时提供证券经纪和投资咨询服务。根据该案法官的解释,这种合二为一的服务仍不属于第20条意义上的“公开出售”。
3.承销
1986年“sia 诉联储”案(银行家信托公司第二号案)(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35.)。
本案是银行家信托公司一号案的继续。在一号案中,法院反对联储对“证券”一词的解释,并发回了案件。这样,对什么是“承销”也就没有提及。此后,联储认为该公司发行商业票据属于第16条许可的“为客户利益”和“依据客户指令”从事证券销售。为判定这种行为是否为第16条所许可,首先要确定是“承销”(以及相关的“发行”“销售”等术语)的含义。
联储的结论是,只有涉及公募时,第16条的豁免人才失去作用;而私募并不构成“承销”。法院认为,联储的看法符合法律。
首先,由于1933年《证券法》在时间、目的和时代背景方面均与gs法一致;因此,尽管两者有差异,但完全可以合理地从证券法中借用它对某些术语(这里指“承销”)的解释。在证券法中,“承销”仅指公募,私募并不是证券法上的承销。根据借用的原则,私募也不是gs法上的承销。
那么,发行商业票据是公募还是私募呢?法院基于下述理由认为这种行为是私募:第一,银行发行商业票据时是分别接触各投资机构;第二,银行未向任何个人发行;第三,银行每次发行时投资者数量非常有限;第四,银行没有为发行而进行招徕和广告活动;第五,商业票据面额巨大,普通公众没有能力购买。
其次,联储的结论符合gs法的立法宗旨。法官认为,gs法考虑到了银行参与证券业会产生的明显和潜在的危险。这些危险主要来自银行从事证券可能负担的高成本。在过高成本的压力下,银行为了获利就必须不断地从证券活动中寻求甚至制造机会。这就造成种种风险;证券业本身也是充满风险,并不是参与就能获利。然而,有些活动却可能没有上述风险,因此,第16条进行了区别;换言之,第16条的界线不仅划在不同证券之间,也划在不同证券活动之间,这就是公募与私募的区分。法官断定,国会在制定gs法时已清楚虽然私募也有风险,但不能与公募风险相提并论。因此,联储对公募私募的区分合理地解释了gs法对承销的禁止,因而符合其立法宗旨。
4.“主要参与”
1988年银行家信托公司三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law and regulation, p543.)。
前面已讨论了该案对“证券”含义的理解。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主要参与”的含义。
gs法第20条禁止银行与那些主要参与证券承销等业务的机构有关联关系。这个条文中有三个关键词:“主要参与”、“证券”和“承销”。现在,“证券”和“承销”的含义对于银行扩大其活动范围已经不是很大障碍,虽然也有所限制;剩下要解决的就是“主要参与”的含义。它的重要性在于,根据以前案例中运用的解释原则,银行的业务和经营对象的性质已经不成问题;但是特定业务及经营对象的规模和数量却成为限制银行权力的最重要武器。一家银行可以相信它即使参与了不合格证券的承销活动也没有问题,只要不是“主要参与”就行。因此,对“主要参与”的不同理解可以影响银行参与证券业的程度。
在本案中,联储受到两方面的攻击。银行界希望从宽解释“主要参与”,而sia和ici等投资银行组织则认为应当从严解释之。联储的立场使得双方均不满意;商业银行界认为联储的解释过严,而投资银行界觉得联储的解释过宽。
联储认为,“主要参与”表示银行“实质地”参与了不合格证券的经营活动(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p545.)。联储为此确定了两个标准, 如果银行的关联机构(分公司或子公司)满足其中之一,就可以认为它们没有“主要地”或“实质地”参与了证券业务。第一,通过证券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不超过该机构总收入的5%—10%;第二, 该机构所参与经营每一种证券的业务量不超过该类证券承销市场总量的5 %—10 %(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
商业银行界希望能更多地参与证券业务,因此不同意上述严格的标准。为此,他们引用了最高法院在1947年“联储诉agnew 公司”(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一案中的意见。该案中,一家银行与agnew公司有关联关系, 而后者参与证券业务。如果agnew被认为“主要地”参与了证券业务, 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就是非法的。gs法第32条描述有关机构参与证券业的程度时用的是“首要业务”一词。联储认为agnew公司的“首要业务”就是证券业, 因而违反了第32条。而上诉法院则设定了一个更为宽松的标准;它认为,只有当一项业务是公司的主要活动,即超过其业务量的50%,它才构成“首要业务”;因此,联储的观点(即第32条中的“首要”一词意味“实质”或“重要”)不正确。但是最高法院则认为第32条中的“首要”就是“实质”的含义。最高法院还列举了gs法中的三个用语:第21条的“参与”,第20条的“主要参与”和第32 条的“首要业务”(注:macey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认为这表示国会希望三者之间,包括“主要”与“首要”之间,有一些区别。商业银行界因此认为,既然“首要”等于“实质”,而“主要”又不等同于“首要”,那么结论只能是“主要”不等于“实质”;所以,就算商业银行“实质上”参与了证券业,也不能说它是“主要”参与。
本案法官认为,agnew 一案中涉及“主要参与”的内容在本案中没有决定意义,因为当时最高法院关心的是第32条中“首要业务”的含义,而非第20条中“主要参与”的含义。最高法院提到第20条只是为了表明“在1933年《银行法》中也有其他证明支持我们对‘首要’一词的理解”(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8.)。因此,本案法官的结论是,第32条中“首要业务”表示银行“实质地”参与了证券业务。同时,不能因为第20条中的“主要参与”和第32条中的“首要业务”都表示“实质性参与”就可以认为两者同义;因为“实质地”是一个含义广泛的用语,需结合上下文加以理解。
在商业银行界对联储的认定提出挑战的同时,sia和ici从另一方面对联储的解释表示了异议。他们认为,只要创立关联机构的目的是为了从事证券业务,第20条即可适用。但法官认为,最高法院在以前案件中(注:ici 第一号案。 见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 andregulation, p549. )所陈述的意见仅仅表示“一个为此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很有可能主要参与这类业务”;况且第20条根本未禁止银行参与合格证券的经营业务;那么银行为参与合格证券的经营而设立子公司更不应被禁止。此外,由于第20条允许关联机构比银行本身更广泛地参与证券业务,那么银行设立关联机构从事他们自身不能参与的业务也是合法的;而且法律可能发生变化,银行可以设立一些备用机构以等待这些变化。因此,扩大第20条的适用范围是不适当的。
联储确定的另一个标准是市场份额。它认为,如果一家银行或其关联机构在特定证券的经营市场上占据了较大的比例或形成较大的力量,就说明它“主要参与”了该证券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有关商业银行则认为这种判断是没有根据的,因为第20条只是对一个公司内部的业务量比例提出要求,而不是限制该公司业务量在整个市场上的比例;市场份额标准的目的应是为了促进竞争,与风险防范没有关系;而后者才是gs法有关条款关注的对象。
本案法官认为商业银行的观点是合的。法官相信,从第20条中找不到支持联储观点的理由。从立法史来看,在gs法诞生以前银行就通过关联公司占领了大量的投资银行业市场份额(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52.),国会对此不可能不知道,但是并未在gs法中提及。这说明市场份额不是国会关心的问题:况且限制市场份额也无助于减少银行风险。
从以上案例中,特别是对扩大银行的证券投资权力有正面作用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如果把gs法视为正宗,那么这些案例均有“离经叛道”之处。
在ici二号案中,法官认为银行提供封闭式投资基金不抵触gs 法。封闭式投资基金与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区别真那么大吗?看看两者各自的特点。
开放式基金中,投资者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机构,得到相应的参与证书(也可称为股份);基金随时发行参与证书,但是也负有随时赎回参与证书的义务(注: meir koh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markets, p436.);
封闭式基金中,基金股份数额固定,投资者无权要求基金赎回,但可以在市场上以市价公开出售其参与证书(注:meir kohn: financialinstitutions and markets, p436.)。
该案中,法官认为封闭式基金较为安全,因为到期前基金没有清偿(赎回)义务。然而,如果证券投资失败,封闭式投资基金同样无法挽救;从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封闭式基金的参与证书比开放式基金的参与证书更接近证券。
法官认为,封闭式基金中,联储可以对参与银行设置一些限制性规定,例如银行不得对投资基金提供信贷, 从而避免了风险(注:macey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3.)。然而,在开放式基金中同样可以采取这些措施。如果没有任何措施的话,开放式基金固然面临风险,但封闭式基金也不会更安全。在封闭式基金中,银行照样可以向高风险金融品种投资;照样可以对客户提供信贷购买投资公司的股份;照样可以对那些基金投资的公司提供不当贷款;银行客户照样可能因投资于基金而招致损失(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14.)。
因此,不同结果的真正原因不在于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的区别,而在于社会环境、时代背景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人们思想的变化(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3-514.)。
在1983年“sia诉货币监理官”一案中, 法官把“为客户从事的与先前范围相同的范围内”的证券活动解释为不仅为已有客户、而且为一切公众,因为gs法通过前的情况就是这样;因此,“先前范围”是指gs法通过前银行能从事的活动范围, 而非“先前存在的客户”(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7.)。这种解释似乎过于勉强。真正的原因可能正如本案法官所指出的:对银行从事证券业过于严厉的限制反映了“在1929年市场崩溃后那几年的氛围中过于谨慎的态度”(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7.);今天的情况已经根本不同,当然可以放松管制。
关键词:基金 基金业绩
一 引 言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大众理财工具,1998年在我国证券市场正式面世。特别是2004年以后,随着我国《基金法》的施行,证券投资基金更是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至2005年7 月,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共有205 只,其中151 只为开放式基金,54 只为封闭式基金;到2009年末,全国60家基金公司管理着557只基金,其中份额规模增长了427%,而资产净值增长了478%。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盈利水平差异显著,如何在众多的投资基金中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品种,如何在众多的基金管理公司中选择自己的理财专家值得我们的思考。
二 基金业绩的衡量与分析
1 基金业绩的衡量方法
业绩衡量是对评估期内资产管理人实现的收益进行计算,是进行业绩评价的基础。在此基础上,绩效评估可以对基金管理人的业绩优劣进行判断。不同的业绩衡量方法将对结果产生很大的影响。时间加权、货币加权是最常见的方法。
2 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选择
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是给基金定义一个适当的基准组合,通过比较基金收益率和业绩比较基准的收益率,可以对基金的表现加以衡量。
基金是追求相对收益的金融产品,所谓“相对”,指的就是将基金的业绩与其业绩比较基准相比较。在某个时期内,如果一只基金的收益好于其业绩比较基准的表现,那么无论它是否取得了绝对收益或是超越了它的同行,都应该说管理人对该基金的管理运作是合格的;反之则不合格。业绩比较基准可被视为基金的“及格线”,是基金在管理运作中所应追求的最低目标。
业绩比较基准属于公募基金必须披露的信息,投资者在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中都可以了解到指定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具体是什么内容。债券基金和货币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会与某些债券指数或活期存款利率挂钩,而股票基金与混合基金等权益类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通常是由某个股票指数与债券指数复合而成。
3建立基金评级机制
由于基金监管上存在漏洞,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不严,“基金黑幕”和基金公司大量持有“问题股”等问题日益显著,这使投资者难以对不同基金的收益和风险有较全面的认识。因此建立证券投资基金评级机制,发挥评级机制对基金运作和基金投资中的指导作用,是稳定发展我国基金市场的重要途径之一。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可以从国外通行的基金评级中探索一些切合实际的思路,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基金评级制度。
(1)从评级主体和对象看,评级机构应是独立性很强的公益性机构,这样才能够立足于专业研发机构的基础而又独立于政府和证券从业机构,保持中立性和公开性。因此可以集中一部分专业人才,以政府扶持的股份制组织形式,发展专业评级机构,这样的评级机构不仅可以承担证券投资基金的评级,还可以进行证券市场一切有价证券的评级;评级机构可以由多家研发机构控股,从而充分保证评级中立没有特定利益群,评级结果公正公开;评级机构不应建成垄断性机构,应注意竞争的促进作用,政府可以多扶持几家,通过竞争机制增强结果的准确性。
(2)从评级内容看,可以把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评级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可以是对单个基金进行评定,第二个层次是对各基金管理公司的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引导投资者进行具体的投资操作,也有助于加强各基金管理公司的横向对比,促进基金管理竞争机制的形象,能够有利于形成规模较大而又有序的基金市场。
(3)从评级方法看,评级人员可采取会谈、实地调查、个别访问、制作工作底稿等方法对被评对象实施深入调查和取证,对不同的基金对象应用相同或相似的经济模型进行深入考察,以保持评级的一致性。美国主要基金评价机构中比较著名的是晨星公司Morningstar基金业绩评价机构,把美国的共同基金分为五个等级,我国也可以借鉴这一评级方法。
(4)对于评级结果调整,市场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进行适当的调整。因此,可以把基金评级的有效期设为一个会计年度,然后根据会计年度内基金的运作情况,由评级人员对基金做出新的判断;评级机构也要同时跟踪监测等级有效期内的基金运作,分析各时段财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必要的时候,对基金等级做出特殊调整;评级内容也不是一层不变的,基金评级机构要能随时根据政府的会计政策,基金管理办法等的改变和基金市场的特殊变化,而修正基金评级内容和具体指标的权重,并及时向公众。
三 建议与展望
1基金评级应该区别于企业信用评级和股票评级的特定指标体系和方法,运用具体指标进行评级时,要注意评级超脱于市场供求的独立性,不能过多关注纯市场性因素,否则就失去了独立性评级的意义。同时可以利用我国媒体的权威性和客观性基金评级结果,这有助于发挥评级的指导性意义。若借助上市公司公告披露的指定报刊公布结果,同时借助证券专业网站扩展影响度,评级结果的公开性和广泛性就会得到实现。
2投资者对基金评级结果的接受与信任程度是基金评级生存与发展的决定因素,因此保持评级结果高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以保证结果准确性也是很有必要的。
根据设立目的不同,基金可分三类:
第一类是公益基金,即在法律法规约束下向自愿者募集资金用于某类公益目标,不以盈利为目的,是一种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工具,如慈善基金。
第二类是政府专项基金,即用行政主导方式筹集资金用于特定用途,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集中投资于某一行业或某个地区等项目,是一种专款专用的财政工具。这类基金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主要体现政府产业发展意图,如铁路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等;一种是对特定社会行为进行资助或补偿,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等。
第三类是投资基金,即用市场化的方式筹集资金,并以资产组合形式进行投资、获取收益,是一种资金集合投资的金融工具。投资基金实质是一种基于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社会各类投资者,将资金集中起来交给专业机构管理来获取投资收益。
投资基金在美国被称为投资公司,英国称为集体投资计划(包括单位信托和开放式投资公司)。
投资基金按资金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开募集投资基金(公募基金)和向特定对象募集投资基金(私募基金)。
公募基金是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而成立的基金。公募基金出于对公众投资者保护的需要,在信息披露、核准程序、市场交易等方面有较严格的规范。目前,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设立的基金都是属于以公开募集方式成立的基金,其特点就是募集对象的公开性与不确定性,因为这类基金涉及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一般都要经过主管机关的批准或者核准后才能设立,运行过程中也受到主管机关严格的监管。其信息披露的义务较高,《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2条对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做了详细的规定。
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设立的基金,又称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其募集方式具有不公开性,不能以广告等其他相关形式进行公开劝诱。募集的对象也具有特定性,投资人的门槛较高,私募基金限于合格投资者投资,对投资者资格和数量等有所规定,如美国规定合格投资者包括个人及配偶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或个人近两年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在内收入高于30万美元、并预期本年度达同样水平的自然人;机构投资者则主要是资金实力雄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经纪商、投资银行等。因为其并不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所以监管也比较宽松,它并不需要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披露,但仍需要向相关投资人作一定的信息披露。
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区别表现在:
(1)募集方式的不同。公募基金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具有公开性与透明性,需要进行详细的信息披露,投资者可以通过法定的交易地点进行交易,而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具有不公开性,并不面向社会大众,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具有私密性。
(2)募集对象不同。公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不特定的,而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不管是个人还是机构,都必须是特定化的。这种特定化主要是通过募集对象的人数来体现的,即募集对象必须控制在一定的人数之内,但目前对于私募基金的规范还很不统一,对于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我国《证券法》规定了非公开发行的人数为200人以下。证监会2006年颁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银监会2007年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由此可见,在目前没有专门法律条文对私募基金做出规定的前提下,对于私募的人数限制规范存在复杂混乱的局面。
一、香港单位信托简介
1.单位信托的概念与信托契约(trustdeed)
在香港注册登记的500多种基金中,大多采用单位信托的方式。根据香港的《证券条例》第二条,所谓“单位信托(unittrust)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指提供设施,使人能以信托受益人的身份分享由取得、管理、处置证券或任何其它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在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中),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一起被统称为“集合投资计划”。虽然在香港法律规范中,单位信托被规定为“安排”、“计划”,但从有关定义关键法律词汇“单位信托”及“信托受益人”来看,实质上,它是根据信托契约集合他人资金而进行投资的组织。它通过向投资者出售基金单位(unit)而集合资金,待资金汇集后交由投资管理公司在受托人监督下进行投资。投资者因认购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的证明书,并凭借基金单位证明书取得相应的权力。
单位信托的信托契约是单位信托的基石,其地位相当于公司的组织章程。《守则》对信托契约没有硬性规定,它一般是由单位信托发起人(通常情况下为管理公司)在筹组基金过程中草拟的,由受托人、管理公司签署,声明基金单位持有人受信托契约规定的约束,并且由基金单位持有人授权及要求受托人和管理公司履行信托契约规定职责的协议。信托契约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有:(1)单位信托的名称,成立目标,以及为达到成立目标而采取的投资政策;(2)信托受托人。受托人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信托授权,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权益,以受托人的名义托管单位信托中所有属于基金单位持有人的财产;(3)信托管理公司。管理公司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及信托契约的规定,以为基金单位持有人谋求利益为原则管理单位信托;(4)投资及借进款项的限制;(5)资产的估值及定价;(6)暂停交易及延迟交易;(7)费用及收费;(8)基金单位持有人大会;(9)与关连人士交易的限制,目的是避免使单位信托因与受托人及/或管理公司相关连人上交易而受损失;(10)帐目报告及其审核;(11)基金单位的发行及赎回办法;(12)派息政策及日期;以及,(13)契约的修订及终止等。
2.单位信托的法律主体
单位信托的法律主体有三个,即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受托人及管理公司。
第一,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守则》没有对基金单位的持有人明文加以规定。一般认为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即通过认购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证明书的公众人士。持有人因在认购基金单位时授权受托人及管理人信托其财产,与受托人及管理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持有人实际上就是信托的委托人。同时持有人因在认购基金单位时即受信托契约的约束,并因持有基金单位而可享有对单位信托的权益,所以他又是单位信托财产的最终实益拥有人(beneficiaryowner),即受益人。
第二,受托人,即根据信托契约中基金单位持有人授权及契约的约定,托管基金单位持有人财产,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权益,并监督管理公司履行其信托契约之义务与责任的机构。受托人须为香港证监会接纳的下列机构,(1)根据《银行条例》第十六条而获发牌的银行或其附属信托公司;(2)根据《受托人条例》第viii部注册的信托公司;(3)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从事银行业务的机构或信托公司。根据《守则》第四章规定,受托人只负责持有单位信托的资产;以自己的名义将现金及可注册资产注册;确保基金单位在出售、发行、购回、赎回及注销等方面符合信托契约的规定;以及在年报内向基金单位持有人作出有关管理公司对单位信托的投资管理是否符合信托契约规定的报告,但单位信托的受托人并不具有一般信托受托人所拥有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
第三,管理公司,即公司主要任务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行及实收资本及资本储备最少须为一百万港币或等值外币,公司借出的款额不能占其资产重大比例,并在任何时候须维持资产净值的专业投资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具体类型需根据公司在香港执行的业务而定,通常情况下,它们是按照《证券条例》的规定注册为投资顾问的公司,但如果其在香港担任分销职能或进行证券交易,则必须同时根据《证券条例》注册为交易商或豁免交易商。管理公司的责任主要是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利益及信托契约的规定对单位信托的投资进行管理。
3.单位信托的法律性质
由上所述,单位信托的基本法律性质是信托,即基金单位持有人为了自身利益,将自己的资金在法律上的权力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委托受托人及管理人按照自己在信托契约中的授权及要求代其管理并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它通过将资金所有人人格分离为实益拥有人(beneficiaryowner)及法律拥有人(legalowner),使受托人作为法律拥有人可以其名义在法律上拥有单位信托的财产(受托人因此也可称作名义拥有人),而基金单位持有人作为实益拥有人享有单位信托的受益权。
单位信托具有独立性。这首先是因为基金单位持有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人士,每个基金单位持有人根据具有同一目的的信托契约,与受托人及管理人建立信托关系,使个人基金单位持有人不能凭个人意志干涉单位信托的运作。这体现在信托契约中就是对持有人大会及独立财务报告的约定。其次,因为英美法系中信托法可以通过分离基金单位持有人的人格,即实益拥有人与法律拥有人的分离,使单位信托的独立性在法律上固定下来。根据对英美法系中信托法的理解,除非信托受托人违反在信托契约中的义务,受益人一般不得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及运作。另一方面,由于信托法在英美法系中渊远流长,有关判例、成文法关于信托的裁决和规定可全面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因此人们可放心地接受单位信托这种投资方式。所以,虽然单位信托不是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的公司,不受《公司条例》的保护,但它仍是一个组织,并可独立上市。
与一般信托不同的是,鉴于单位信托的对象是社会公众人士,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香港有关法律规范规定了(1)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托人的分离;(2)投资项目的限制,如禁止单位信托取得可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或加入可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禁止投资房地产,限制卖空,禁止提供空头期权等等,但这并不影响其为信托的本质。
二、中国内地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法律关系
第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与独立性。《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所谓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这一定义虽然在某些技术术语上,如“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基金单位”,“托管人”及“管理人”等,与《守则》关于单位信托定义中的词汇相同或类似,但它却没有可确认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关键法律词汇,因此其法律地位从定义角度看并不明确。
另外,《管理办法》还规定,证券投资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证券投资基金应有独立的帐户;证券投资基金应具有持有人大会;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的亏损或终止只承担有限责任等。据此法律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有独立性。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及托管协议。《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含义。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基金契约摘要》”)的内容,证券投资基金契约是由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签署的,由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接受并承认的,规定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及持有人权利及义务关系的协议。除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外,其内容还有证券投资基金的目的、依据、原则;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情况(如名称,类型等);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发行;证券投资基金的成立和交易安排;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证券投资基金的目标、范围、限制、信息披露;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大会;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终止和清算等。它与香港单位信托不同,一是,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托管人及管理人职责及权利与义务不单独由契约约定,而且也由法律规定。特别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管理人、托管人及持有人除应履行或享有法定职责或权利外,还须履行或享有“基金契约规定的其它职责”或“基金契约规定的其它权利”。由于法律规定优于合同约定,因此,基金契约并不单独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所涉及法律关系的基础。在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公布的指导性文件,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单位信托主要靠信托契约来规范。二是,《基金契约摘要》单独规定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并把发起人单独引出作为基金契约的当事人及签署人。而在香港单位信托中,发起人只起到起草信托契约的作用,并且它因认购基金单位而享有并承担与一般基金单位持有人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它因被授权及被委托为管理人而享有并承担信托契约规定的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三是,《基金契约摘要》并没有象《守则》一样明确管理人及托管人是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及委托管理及运用基金。
《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七款还规定,托管人应履行托管协议规定的其它职责。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摘要》”)的内容,托管协议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的专门事项作出约定的协议,它在形式上应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契约有关托管规定的细化。而《守则》中并没有托管契约的规定,有关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信托契约约定。同时还应注意的问题是,根据《托管协议摘要》对当事人的规定,托管协议应记载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存续期限等。这一规定明显把自然人排除在外。由于自然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一部分,而托管须先有委托才能有保管,当事人中如不包括自然人,托管人持有部分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权利从何而来就不明确。
第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主体。《管理办法》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四个当事人,即持有人,托管人,管理人,及发起人。
(1)持有人。综合《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规定,所为持有人即通过认购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证明书,并享有基金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不特定的投资者。与单位信托不同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人享有基金资产所有权及收益分配权,而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实益拥有权。
(2)托管人与管理人。所谓托管人是接受委托,履行《管理办法》及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规定的职责,保管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执行管理人投资指令,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的银行。所谓管理人是经证监会批准,接受委托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管理公司。由于《基金契约摘要》没有明确托管人及管理人根据谁的授权而托管或管理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应委托托管人及管理人,所以,从字面含义看是“证券投资基金”来委托。但根据中国内地一般的法学理论,证券投资基金第一不可能是自然人,第二由于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归其持有人所有,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没有自己的财产,也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所以它也不能成为法人,第三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的亏损或终止只承担有限责任,与合伙人在这一情况下需承担无限责任相违背,所以它又不可能是合伙。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委托。在这里,尽管《管理办法》与《守则》规定不同,但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是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所有人,所以,有关委托应是由持有人在承认接受基金契约时授权予托管人与管理人的。
从托管人与管理人的关系看,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并不是单由托管人为监督管理人,并由托管人单独代表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根据《托管协议摘要》托管人与管理人均有权力监督对方,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为了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只要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或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需要更换托管人,那么管理人或托管人则应退任,所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制约平衡的关系。但《守则》规定受托人有权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监督管理人,这一监督权是单向的。
(3)发起人,顾名思义即为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人。《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主要发起人须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内地实践中与香港不同的是,在中国内地,发起人常常组建独立于发起人的管理公司。因此,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地位具有独特性,这一点反映到立法上,即是对发起人单独的法律规定。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
根据上述证券投资基金与单位信托的比较,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实质不是信托而是委托。首先,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并没有说明基金是信托关系。其次,从中国内地现有法律规范看,中国内地除人民银行对信托金融机构有关于信托的规定外,并无其他信托法律规范,所以除非在信托金融机构作为委托人一种情况下,方可产生信托法律关系,其他情况均无产生信托关系的法律依据。《管理办法》规定托管人须是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明文规定,排除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是信托法律关系上受托人的可能。其三,信托及委托最大的区别,是信托财产必须转到受托人名下,以受托人名义管理,而委托财产不需转到受托人名下来。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人享有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所有权。因中国内地没有信托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不可能是信托法律关系上的受托人,所以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享有的基金资产所有权,也不会产生信托法律关系上的法律拥有和实益拥有的分离,在理论上,证券投资基金因而也不会由托管人以其名义管理。其四,从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相互监督的关系上看,托管人并不是单独代表持有人利益而监督管理人的受托人。因此,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过程中,资金所有人是根据法律及基金契约规定,将其对资金的占有权授予托管人,将其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授予管理人,并在他们之间形成了委托的法律关系。这一点体现在《管理办法》中,就是《管理办法》关于托管人及管理人需“接受委托”的规定。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法定独立性的契约式组织。首先,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通过用自己所有的资金购买基金单位而接受并承认其与托管人及管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以使其把对自有资金的占有权委托给托管人,并把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管理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具有集合性,托管人及管理人不能就每份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单独保管或经营,因此《管理办法》通过明文法律规定使其具有独立性。其次,基金契约与一般的委托契约不同,它不但约定了委托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还约定了与公司章程相似的诸如基金设立目的、依据、原则;基金的成立;基金的目标、范围、限制;持有人大会;及清算和终止等条款。这样,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在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单位时接受并承认受基金契约约束,就使证券投资基金的独立性在契约上固定下来,并使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通过组成基金而成为一个集合体。
第三,证券投资基金具有较强的法律规范性。除《管理办法》本身比《守则》有较强的法律规范性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本质是委托,并具有独立性而与一般仅由合同约束的委托不同,《管理办法》对其作了许多明示的法律规定。首先它体现在《管理办法》对托管人及管理人主要职责,以有持有人主要权利与义务明文规定上;其次,这也体现在除颁布《管理办法》外,还颁布《基金契约摘要》及《托管协议摘要》作为当事人制定基金契约的指导。
第四,证券投资基金具有鲜明的中国内地特色和创造性。首先它是证券投资基金在中国内地实践的结果,例如《管理办法》对发起人的规定,以及对托管人及管理人相互监督制约关系的规定;其次,从《管理办法》立法整体来看,它参考了香港单位信托的有关法律规范,例如某些技术法律词汇的采用,但《管理办法》根据中国内地大陆法系的一贯特点,并没有采用信托的法律概念,而是在委托关系基础上,以法定方式确认证券投资基金具有独立性。
总之,根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法定独立性的契约型组织。它的基本法律性质是委托,即资金所有人(基金持有人)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而把其对资金的保管权委托给托管人行使,把其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管理人行使,并且保留自己对资金的所有权及根据持有的基金单位获得收益的法律行为。
「参考文献
〔1〕d.j.hayton:“thelawoftrust”,sweetmaxwell,1993.
关键词:QFII,开放式基金,投资制度
引言
QFII和开放式基金都是通过一定的途径筹集到一定数量的资金以后,在既定的证券市场上买卖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进行投资,以获得最大的投资收益为目的,从性质上来说都属于机构投资者,但不论是从投资规模上,还是投资理念上,QFII和开放式基金都明显区别于普通的中小投资者,因此从他们进入中国国内证券市场的那一刻开始,就注定会吸引广大市场参与者和关注者的目光。然而,中国之所以要在证券市场上引入这两类机构投资者,是为了健全优化我国证券市场的结构,促进我国证券市场更健康地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投资的关键因素进行规范的投资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QFII和开放式基金都不是起源于中国证券市场,与中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也必定有不相适应之处,要成功实现引入开放式基金和QFII的预期目标,就不能忽视能够将他们与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联系在一起的相关投资制度的作用。
2QFII和开放式基金资格条件的比较研究
资格条件是对机构投资者“合格”状况的描述,一般包括:注册资本数量、财务状况、经营期限、是否有违约纪录等等。世界上有各种证券投资机构,其投资风格各不相同,如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都比较注重长期投资,而对冲基金则投机性颇强,因此,选择不同的证券投资机构进入市场,就是选择不同的资金来源,对市场的稳定性会产生不同的效果。设置机构投资者的进入门槛,可以甄选适合境内资本市场发展状况的机构,如对资本市场开放度不高的国家,就可以通过这一限制筛选出资信高、实力强的长期投资者。
我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QFII资格,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2)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3)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4)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5)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面第(一)条中所说的资产规模等条件是指:
(1)基金管理机构:经营基金业务达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2)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3)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4)商业银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基金,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2)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3)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4)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6)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由以上QFII和开放式基金各自的资格条件可以看出,前者的申请设立条件要比后者严格得多,我国对QFII的经营时间,实收资本,资产规模等都提出了具体标准,而且几乎所有的标准都远远超过对开放式基金的要求。所有类型的QFII管理的证券资产的规模都不能低于一百亿美元,经营时间要达到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得少于十亿美元(基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除外)。而相比之下,开放式基金的实收资本只须达到三亿元,经营时间只须在三年以上,其中基金管理机构甚至可以更少。我国对QFII的申请资格条件的限制的严格可见一斑。
3. QFII和开放式基金投资对象的比较研究
QFII和开放式基金从本质上来说都是投资者,他们都会在证券市场上从事投资活动,而投资对象则是投资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他们各自可投资的品种、可投资的行业等都是广大投资者关注的重点,下面本文将就这些问题对QFII和开放式基金进行一个研究和比较。
3.1可投资品种的比较研究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QFII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1)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
(2)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国债;
(3)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
(4)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
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则明令禁止开放式基金从事下列行为:
(1)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2)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
(3)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4)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5)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6)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7)国有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炒作基金;
(8)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9)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10)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11)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2)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13)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由此可见,在可投资品种的限制上,开放式基金和QFII几乎没有什么区别,两者的投资品种都集中于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股票、国债、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和其他一些被批准的金融工具上。
3.2可投资行业的比较研究
QFII由于其属外资性质的缘故,其能够投资的行业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QFII所投资的行业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而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其中禁止QFII投资的行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行业:
(1)我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开发和生产,以及管辖水域内的水产品捕捞
(2)稀土矿产和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开采、选矿
(3)我国传统工艺的绿茶及特种茶加工(名茶,黑茶等)
(4)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和《中国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的中药材加工
(5)中药饮片的蒸、炒、灸、煅等炮灸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保密处方产品的生产
(6)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7)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8)重要动植物保护区及动植物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9)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对QFII投资行业的限制并不是很多,主要集中在对我国特有的珍贵资源和保密工艺的保护和对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的控制上,而且在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中涉及到以上限制行业的公司的数量和规模都是比较小的,对QFII的投资行业选择并不会造成太大的束缚。
4 QFII和开放式基金投资制度的异同分析
我国QFII和开放式基金在投资制度上的差异并不止于以上几点,他们在细节上还存在着很多的差异,但上述几点基本包括了他们在投资制度上的主要区别。综合上述开放式基金和QFII在投资制度上的几点区别,可以得到如下结论:
(1)在投资对象方面QFII几乎与开放式基金同享国民待遇
从本文QFII与开放式基金在投资对象上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他们几乎是没有区别的。在可投资的品种方面,他们都可以投资于股票、国债、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等金融工具;在可投资行业方面,对开放式基金没有限制,而对QFII除了一些涉及我国珍贵动植物和矿产资源以及关乎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外,QFII都可以进行投资,由于这些行业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所占的比重很小,并不会对QFII的投资选择造成严重的束缚。
(2)希望以高素质的国外机构投资者来稳定和培育国内证券市场
从QFII和开放式基金的申请设立条件可以看出,QFII的资格审查条件要比开放式基金的资格审查条件严格的多。QFII的经营时间至少要达到五年以上,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得少于一百亿美元,除银行和证券公司外实收资本也要达到十亿美元,相比之下,对开放式基金三年的经营时间和三亿人民币的实收资本的要求就显得宽松的多。其用意也很明显:国家之所以给QFII设置近乎苛刻的进入标准,是为了筛选出经营时间较长,运作比较规范,资产管理经验丰富的境外机构投资者。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将一些素质较高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引入国内证券市场,国家寄希望于这些境外机构投资者也能够将他们成熟的价值投资理念带进中国市场,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同时能够以此影响和引导国内的机构投资者,让开放式基金在同QFII的竞争中不断学习对方,以此来促进国内机构投资者素质的提高和投资理念的成熟,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和一个成熟稳定的证券市场。
5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相对与于开放式基金而言,我国设立的QFII的投资制度可以形象地概括为:门槛高,限制少。即国外机构投资者要想进入我国证券市场需要符合较高的条件,但其一旦进入,就可以在几乎平等的条件下与国内机构投资者展开竞争。其目的也很明确:国家要引进高素质的国外机构投资者,与国内机构投资者产生竞争,让国内的机构投资者在竞争中发展壮大。那么,在这样的投资制度下,QFII和开放式基金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投资是否存在区别,存在哪些区别:采用了什么样的投资策略;呈现出什么样的投资风格;是否坚持了其一贯所倡导的价值投资理念。这些问题是对QFII和开放式基金进行比较研究的重点,可以在以后针对具体的研究需要进行展开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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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自2004年私募基金规模发展以来,监管层首次在相关工作会议上,正式提出将研究规范私募基金的制度安排。业内人士普遍猜测,国内庞大的私募基金在2011年有望迎来实质性的“阳光化”。
私募潜行
长期以来,在公募基金由于政策支持而实现超常规发展的情况下,私募基金却一直处于“灰色”地段――不公开的报表、飘忽不定的投资风格、灵活的操盘手法,以及远超公募基金的高额收益率。
虽然身份模糊,但并没有影响到私募基金发展的突飞猛进。
好买基金研究中心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国内通过信托平台发行的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已达614只;私募管理公司的数目为242家;私募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已超过了3000人;阳光私募的资产管理总规模已达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2010年国内股市表现疲弱不振,但私募证券基金的业绩表现却可圈可点。数据显示,具有持续业绩记录的587个私募证券信托产品2010年全年平均收益率为6.4%,跑赢市场18.91%,也跑赢股票型公募基金3.39%。
目前,国内的私募资金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辽宁和江苏等地,以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主。“在各省会城市,公开的阳光私募基金只有一两家,但私下的民间私募基金却至少有十来家。”一位在华东某二线城市从事私募基金投资的人士说。而江浙、广东一带还囤积了大量的游资,在行情渐起之时“重出江湖”,形成了目前私募基金“南强北弱”的格局。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大致有四种。
承诺保底,即基金将保底资金交给出资人,相应地设定底线,如果跌破底线,自动终止操作,保底资金不退回。严格意义来讲,承诺保底不是真正的私募基金。
接收账号,即客户只要把账号给私募基金即可,如果跌破10%,客户可自动终止约定,对于盈利达10%以上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这种类型大多针对熟悉的客户,或者大型企业单位。一般属于地下私募基金,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种是投资人以股权的方式成立投资公司,聘请基金经理进行投资。自20007年6月《合伙企业法》生效后,这种类型的基金开始发展。
还有一种是信托基金,2005年在深圳开始出现“阳光私募”,即通过信托公司募集资金,银行进行托管,通过私募基金公司运作的投资基金。是目前唯一合法的私募基金类型。
信托账户掣肘
国内私募基金目前主要以阳光私募为主,其2000亿元的规模已经成为市场的一支重要力量。
但2009年7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突然暂停信托公司新开设证券账户,至今仍未有重新启动迹象。“现在私募想要发行只能采取购买信托账户的方式,目前信托空账户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此前开设的多余的老账户,二是阳光私募到期清盘后闲置的账户。”一位私募基金公司的人士说。
虽然各种类型的阳光私募发行量在2010年再次创了一个新高,但现存的为数不多的信托账户已经成为掣肘国内私募基金持续发展的一大障碍。老账户日益稀少,信托账户的叫价越来越高,发行产品的成本越来越高。再加上对信托产品规模成立与投资顾问公司资历的要求等问题,导致部分私募基金公司的新产品发行计划被延期或者搁置。
私募排排网研究中心调查显示,53.33%私募表示停开信托证券账户对他们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对公司规模的扩大有比较大的限制。
“有限合伙模式因能解决目前账户问题,而一度成为业内焦点,但由于其高税收、进出问题等因素,有限合伙并未能如大家期盼的那般快速而大量的为阳光私募业注入新的血液。”私募排排网研究员田密表示,“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可能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畴,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监管要求、合格投资者等做出切实规定。届时,信托平台可能将不再是私募实现合法化的唯一渠道。”
业内人士指出,在信托账户停开的限制下,私募产品数量仍然快速增长,反映出私募行业的市场潜力巨大。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后将私募行业纳入,私募发展将会更迅猛。同时,如果具体监管措施出台,庞大的地下私募可能会逐步走向阳光化,私募行业发展或将迎来井喷行情。
适度监管成共识
长久以来,国内关于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原则都比较模糊,一直没有形成一个规范和明确的司法解释,导致大量的私募基金在合法与不合法的边缘上游走。虽然在《证券法》第11条中有一个相关的原则性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诱劝和变相公开方式”。但与日益壮大的私募基金力量相比,这些规定仍显得相当单薄。
目前,以信托产品形式募集的阳光私募基金在投资头寸、资金监管等方面的监管权在银监会,而私募股权基金虽无明确监管部门,但多数均寻求在发改委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法》编立之初,监管机构曾考虑将私募、PE等形式的投资基金纳入其中,但最终仅涵盖了公募基金,在原定的法规名称《投资基金法》前也加上了“证券”二字。事后来看,私募基金监管的重要性不断彰显。
“私募基金这几年来主要是借助于信托公司的合作把它变成阳光化了,但这不是制度化。我一直主张私募基金要纳入监管体系、纳入立法体系。”君泽君律师所管理合伙人周小明表示。
2010年12月4日,在第一届“上证法治论坛”上,尚福林表示,证监会将配合立法机关全面修订基金法,特别是要适应私募基金发展的现实需要,借鉴国际监管经验,按照统一监管标准,防止监管套利的原则,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为资产管理业务的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近两年来,管理层对券商理财、基金一对多、一对一专户理财逐步放开。券商理财和基金专户理财,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私募性质。只是发起人属于国有性质,同时操盘的团队也是获得证监会相关资质的证券从业人员,这些属于监管范围的理财产品,其运作方式和私募基金并无太大区别。
“种种迹象表明,管理层对理财方式的探索已经逐渐拓宽,私募基金真正意义上的阳光化成为一个必然的结果,而这次管理层提及的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则是私募阳光化的一个前提。”一位接近证监会的人士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
私募排排网近期对68家私募基金公司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91.11%的私募机构认为阳光私募要纳入法律监管范围。这些私募基金公司的看法是,阳光私募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而被纳入法律监管,能使私募基金更加健康快速的发展。
呼唤日久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受到各方面的高度关注,其中涉及到的诸多问题,值得人们认真思考。
此次《证券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对“证券”进行了扩大解释。除上市交易的股票和债券及其衍生品种外,还包括非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这样风投和私募股权基金也将被包含其中。这就使得本次采取的是统一基金立法的模式,使得本质上具有同一法律基础的资产管理行业可以在法律层面进行统一。在受托人的义务、注册部门和要求、报告义务等方面均可走向相对统一,比原来发改委、科技部、各金融机构通过部门规章和内部文件进行规范各类投资基金业务的监管模式相比,在法律基础、纠纷处理等方面的统一,会规范和促进投资基金业的长远发展。
但是,将各类基金统一起来,问题也很多,首先是如何协调目前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冲突。另一方面,毕竟pe、vc和公募基金在募集方式、投资者类别和投资对象方面存在差异,如何通过注册制度、运营监管制度和税收制度进行区别处理,以发挥不同基金的优势,则需要国务院行政法规层面进行协调和细化。
草案第12章规定了基金业协会,该协会与《证券法》第九章的证券业协会在性质上都属于“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章程应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但是其区别在于:(1)《基金法》(征求意见稿)并没有申明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似乎意在强化其自律性。因为,从本质上说,自律管理虽然要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但是不应该是“监督”。(2)托管银行“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3)《基金法》(征求意见稿)提及类似基金评价机构、估值机构、登记机构等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使其会员范围扩大,理论上讲,这使得目前各类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协会的渠道表达其利益诉求,扩大基金市场上的民主气氛,加大同业之间的交流和信息共享,这有利于基金业的规范发展。
当然,这个征求意见稿在证券业机会之外,另起炉灶,再设协会,而协会会员存在重合之处,例如基金公司既加入证券业协会,又称为基金业协会的主力军。托管银行既加入银行业协会,又加入基金业协会。从节约成本和提高自律管理效益来说,我觉得没有必要,完全可以在原来的证券业协会的基础上通过扩容来解决资本市场的自律管理问题。
基金组织形式的多样化,对中国投资信托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增加了投资者和基金发起者的更多选择。因为,公司制、契约制和合伙制在内部治理机制、参与者的风险分配机制方面各有千秋,与原来单一的契约制相比,可以满足不同人的需求。不同的组织方式一方面可以开发丰富的投资品种,增加投资基金市场的产品细分要求,同时带来不同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和风格的变化,对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本约束和风险管理水平的要求也带来新的要求,组织差异化本身就是竞争,而竞争又会强化产品的差异化和提高投资者服务水平,包括投资回报和提供不同策略的投资品种。
基金新的组织形式对投资者利益保护更有价值,比如,合伙性基金,其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不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责任约束会影响其投资风格,起到促进其自我监督的作用。公司制基金中的董事会,特别是独立董事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原来的份额持有人无法参与基金监督、托管人监督虚位的问题有望得到一定程度的克服。
此次征求意见稿,规定非公开募集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关于合格投资者则主要从财富(收入水平或资金规模)、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最低认购金额等角度进行评定。当然,这个标准依然是很粗的,具体还要进一步细化,比如,是否需要有过去多少年或多少笔的投资经验,收入水平如何证明等问题。
成熟的私募市场都规定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因为,国家对私募的监管较为宽松,希望参与这个市场的人能够自担风险,因此设置门槛,这本身就是市场多层次的表现。从美国的经验看,管理人对投资者提供的证明其合格的资料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并在缺乏审核行为的情况下,要承担一定的行政和民事责任。此外,对于通过基金的基金方式,或采取隐名投资(所谓“拖斗”)方式拼凑成的“合格投资者”(形式上是一个合格的entity)。从国外的经验看,监管部门要采取“看穿”(lookthrough)的方式进行事后监管和处罚,因为这是以私募的方式行公募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