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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简化;司法权威;公平正义。
民事诉讼法中的小额诉讼制度是司法大众化的制度抉择,也是司法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小额诉讼制度源于美国,价值追求在于以较少的花费解决纠纷,从而吸引民众亲近司法,以高效率速裁特性保证程序正义不受诉讼延迟的损害,我国增设了这一制度。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构建小额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仍需不断完善和健全。
一、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制度的重要作用
(一)小额诉讼制度能够切实保障国民诉权
小额诉讼制度将民事纠纷进行分流,引入特有的程序,有需要的国民能够及时简便的诉诸法律,科学高效地化解矛盾,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系也能充满活力而不失司法权威性。民事诉讼一方面需要具备处理大规模且复杂事件的能力,另一方面则又需要处理零星细小的事件。不平衡、繁杂的程序,造成了法院躲避小额诉讼的现象,对此应采取防止的措施。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养国民的司法根基。[1]这就为司法大众化提供了重要通道,促进形成知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小额诉讼制度为解决以往看来都是所谓“鸡毛蒜皮”之事,提供了新渠道,在培养国民法律意识的同时,也明显增强了法律维权的观念,法律成为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形成司法为民、便民、亲民的良好风气,营造和谐的法治环境。试图通过小额程序来接近市民,并经常为市民所利用,进而达到法院亲近市民之目的。[2]小额诉讼制度大大降低了由于诉讼程序繁琐、专业知识缺乏、诉讼费用繁重而阻碍诉诸法律的几率,保障国民诉讼权利。
(二)小额诉讼制度能够有效缓解法院负担
小额诉讼制度是一项不同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制度的天性规定其倾向于程序效益最大化,以高效简便、灵活有效的优势存在于诉讼程序中。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3]小额诉讼制度将简单案件从繁琐的程序中分离出来,以其特殊的程序迅速裁判,既节约了当事人诉讼成本,又使国家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切实保障诉讼经济,减轻法院因繁琐程序而引起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负担,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三)小额诉讼制度能够较好维护公平正义
小额诉讼制度直接将简单案件纳入诉讼程序,减少其他途径的适用,有利于纠纷通过法律途径有效解决。并且,小额诉讼减少了繁琐的程序和手续,能够保证诉讼效率,一定程度彰显程序正义,避免“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工具才是最公正合理的手段,小额诉讼正是把握了这一点,避免因纠纷过于简单而无法得到法律保障,法律手段更是明确规定各种制度以保障裁判的实现,较好地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制度的主要问题
(一)过分注重程序简化引起滥发诉讼
小额诉讼制度的生命在于为当事人提供简捷且低成本的诉讼途径,通过快速裁判解决迅速纠纷,保障当事人权利。这一方面能够增强法律维权意识,凡事诉诸法律,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一定的问题。小额诉讼制度的优势是导致公民不分争议的大小紧迫与否遇事皆由法院裁判的重要原因,过分追求程序的简化从而出现滥诉现象,只能是“二流的正义”,反而加重了法院的负担,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二)过分强化法官职权缺乏制约机制
小额诉讼制度是在法院本位主义基础上的以法官职权主义为背景的制度设计,法官对程序和实体具有决定作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被忽视甚至抛弃。对于小额诉讼来说,一般认为是不可或缺的制度设计之一就是保证当事人享有在少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的机会。这种机会的提供意味着少额诉讼制度仍然必须以存在着普通诉讼慎重的程序保障作为前提,当事人可以在自己希望实现的诉讼权利与打算付出的成本之间,以及可能获得的程序保障与简易、迅速、低廉的纠纷处理之间进行衡量,并对自己做出的选择负责。[4]然而,这种制度设计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程序选择,法官权力扩张,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出现不仅仅为自己的选择负责的现象。
(三)过分追求诉讼效率忽视司法公平
小额诉讼制度高效便捷的特性体现在程序简化,而简化程序必然限制或者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小额诉讼制度来看,就含有压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空间的成分。所有上诉的理由都在于人类的认识可能发生错误。每一个裁判都可能不正确,或者大多被败诉方认为不正确。因此,上诉是为了维护当事人通过对他们更有利的裁判取代对他们不利的裁判的合法利益。[5]并且,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使命。诉讼权利包括权和上诉权,小额诉讼制度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权,但是却忽视了上诉权,笼统规定一审终审,没有当事人不服裁判的规定,无法保障整体的公平。社会每个角落能否都得到适当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主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6]项制度显然倾向于保护原告权利,而被告却要承担更多不利因素,限制了诉讼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
(四)配套制度单一未能形成完整体系
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甚少,与国外具有成熟的小额诉讼制度的国家相比,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刚刚起步,还未能形成一套独立的制度体系,并且对于小额诉讼的对象以简单的数额为标准,显得合理。法律是有尊严的,并不是按照金钱的多少来衡量的。[7]并且,规定在简单程序之下,钱少的案件未必就简单,加之未能与法院调解制度等经过实践检验的高效便民的制度较好的结合形成制度体系,中间缺乏程序转换机制,无法做到程序间的机动灵活,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三、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制度改进的具体举措
(一)正确处理法律移植与本土建设的关系
法律只有具有本土特色才会施展制度活力和发挥有效的规制作用,任何法律的移植也只有与本土性相结合才能形成独特的有效的法律制度,从而展现重塑社会秩序的积极职能。民族的共同意识乃是法律的特定居所。[8]在小额诉讼制度的移植过程中,应当审慎分析原有特性并结合我国特殊环境,吸收创新,植入我国法治土壤之中,建立一套适合我国的特殊制度,抑制传统司法中存在的诉讼痼疾,正常发挥效用,避免水土不服而有悖初衷。
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在化解基层纠纷中起了重要作用,小额诉讼的对象主要是这类争议,若将二者重合部分有机结合,发挥“调审合一”的优越性,更好地实现司法便民。再者,将其与巡回审判等司法实践经验相结合,形成解决此类纠纷的网状架构。只有加快构建速裁制度、快速执行制度与调解等制度紧密结合的制度体系,方能发挥最大功效。
(二)正确处理法官职权与诉讼权利的关系
审判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的裁判活动,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过程。因此,审判无法做到尽善尽美,难免带有主观色彩,需要一种监督纠错程序予以保障,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诉讼中存在运行成本和错误成本两种成本,运行成本就是在诉讼程序中所需要的成本,而小额诉讼制度就很好地处理了这一方面,但对于错误成本却没有充分照顾,几乎被法官职权架空。为此,需要对法官职权适当限制,增加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否适用该程序需要结合案情以及当事人意愿而定,并且增加当事人诉讼权利,将上诉的条件放宽,做好后期保障工作,保持法官职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动态平衡,保障司法和谐运行。
(三)正确处理程序简化与司法权威的关系
小额诉讼制度注重程序简化,将对原程序作实质改动,引起国民对司法权威的质疑。况且小额诉讼刚刚建立,缺乏专业法官,无法保证审判结果的正义和权威。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9]结合司法实践对程序进行完善,重点在于强化执行力度。比如借鉴美国相关制度经验,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建议双方认真考虑调解的好处,也可以规定参加过调解之后才决定开庭审理日期。[10]这既有利于程序公开合理,也能保证裁判结果的执行力度,维持司法权威和程序简化的平衡。
(四)正确处理公平正义与诉讼效率的关系
公平正义是法律制度的最高价值追求,公平正义的标准为最低程序公正,也是程序设计的底线要求。一种裁判制度不管多么公正且富有效率,但只要判决执行存在着难点,这一制度本身就不能说是合格的。[11]小额诉讼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诸多弊端和不足,因此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必要也必须对其程序进行整体考量,对审判各个环节都有程序保障,尤其完善执行制度,将公正与效率控制在一定幅度内浮动,提高法官素质和业务水平的培训,强化公正意识,保障二者良性互动。
小额诉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新型制度,还有很多不健全不完善的地方,还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更加深入研究相关理论,不断完善该项制度。正义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与制度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中的价值。[12]在移植的同时,特别注重本土化建设,完善民事司法制度,形成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化解矛盾和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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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亚新 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中国国情的强调、程序法学的“中国问题”、中国特有程序现象的跨学科和实证研究等等已经拥有广泛共识的重要观念,到了研究中的许多具体场合却显得更像是“丰富多彩”的空洞口号,并没有产出多少在程序的实际操作中可供参考运用的成果。这样看来,民事诉讼法学整体水平的提高,不仅未能改善,反而使得理论研究与诉讼实践之间久已存在的隔膜或脱节“依然故我”甚或“愈演愈烈”。可以说,规模一直在扩大、内容也不断丰富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却难以“渗透”到司法实践中去,其成果很少能为程序的实际操作所用的现象,目前已经构成这一学科发展的主要矛盾。如何让“理念回到技术”,或者使理论和实务真正结合起来?这个由来已久的问题今天开始具有了关系到程序法学研究是否可持续的重大含义。对于目前的这种状况,首先可以理解为学科发展过程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阶段。在过去的三十余年中,随着我国法学教育“急剧膨胀”式的繁荣,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在从业人员、项目课题及发表的成果数量等“外延”方面也迅速扩张。但是,现有的学术激励机制既不能促使研究者虚心向司法实践学习和努力了解民事诉讼的现实状况,也不利于真正贴近程序实际运作的研究成果大批出现。
伴随法学教育“超常规”发展的只能是学术研究准入的“低门槛”。为了短时期内就成批产出往往与司法实务无干的学位及职称,空话套话、重复堆砌、似是而非的知识、缺乏沟通意义的“自说自话”等打着“理论”旗号的学术泡沫大量发生几乎不可避免。理论与实务的脱节正是这种状态下必然的副产物之一,或者也不妨说是法学的教育和研究实现超常规高速发展所不得不支付的一笔代价。同时,转型期社会的复杂性及其在诉讼程序运作中的折射或影响也给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一方面,局限在既成的制度框架内对程序法规范单纯进行解释论的阐释,经常难以回答司法实践中“缠结”了社会、政治、经济、道德等等法律外因素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漫无边际地讨论程序中的法律外因素,往往又无异于消解了程序和制度本身,或者不过是以空洞浮泛的“大词”来代替切实的问题解决而已。因此可以说,程序法学研究眼下必须“两线作战”却又常常难以两头兼顾的困境,也应当视为在理论与实务之间引起隔膜或脱节的原因之一。再从支撑程序法学研究的知识积淀这个角度来看,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到大致与全球经济一体化同步的改革开放时期,由于我国历史上法制转型所形成的“路径依赖”,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依托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等主要是来自大陆法系中与德国、日本等国民事诉讼制度紧密相关的一套比较法知识体系。在迄今为止仍十分有限的时间内,要将这套舶来的知识体系真正“吸收、消化、沉淀”已属非常不易,利用这套体系的概念、学说等素材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现实需求,“以我为主”且在中国当下语境内真正能够为司法实务所用地重构整个知识体系,更是一项需要长期积累酝酿才能逐渐有所突破的艰巨任务。展望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今后的发展,解决理论与实务脱节的问题,实现两者的有机结合,对于必须讲求实际功用的本学科来讲仍将是一道绕不过去的关口。一方面,在法学教育格局大体固定的背景下,以比较法知识体系为母体的观点学说等“自我复制或增殖”已经难以为继,其空间所剩无几,如果不到司法实务中去寻求研究的新鲜素材,学科发展或许就失去了基本的动力;另一方面,为了回应来自“诉讼法的中国现象”等方面的挑战,学界将不得不更多地把日常性的程序操作经常遇到的纠缠着法律外因素、同时又带有高度技术性的难题作为自身的研究对象。可以说,只是在建立能够有效地处理此类问题的信心之后,民诉法学的研究才算在中国语境内具备了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为了突破这样的难关,研究者首先要做到认真虚心地向司法实践学习,并努力去回答在诉讼程序的实际运作中产生的种种具体问题,在此基础上争取重构或归纳概括出能够引领司法实务路向的理论学说。
所谓向司法实践学习,就是研究者应该有意识地获取有关诉讼实务的各种素材,努力了解知悉民事案件的程序实际上究竟如何运作,并对现实存在的种种程序操作方式背后隐含的逻辑等从“抱有同情心”同时又具批判性的角度予以深入解读。认识了解实务的途径和方式方法可以多种多样,包括从媒体或网络上搜寻书面材料、参与具体案件的办理、一直到系统的田野调查,等等。今天的民事司法实务在持续产出多姿多彩的大量案例,以及在其处理程序问题的难度深度等等方面,与改革开放初期的情形相比都早已不可同日而语。而无论采取何种途径去接近这样丰富而又复杂的司法实务,虚心学习的态度和保持研究者的主体性意识同等重要。对于实践中的程序操作,如果以某种居高临下的姿态或抱着“水平太低”这样的先入之见去认识了解,或者相反无论看到听到什么都只是一味肯定现状的话,研究者不可能积累起有关实务的可靠知识,更谈不上对程序运行的内在逻辑产生真切的理解和洞察。对于诉讼法学的学科建设及发展来说,关注和了解实务并非研究的目的本身。在获得有关程序实际运作的种种资料素材之后,研究者有必要回到理论中去。与程序运作某个具体领域直接相关的既有概念及理论等,能够成为研究者整理、把握、理解和批评司法实务中种种程序操作方式或实际做法的有效工具。同时,借助于来自诉讼实践的新鲜刺激,又可以尝试“拆散”或“分解”既有的概念结构或理论框架,再根据我国司法实务的现实状况来对其进行新的“拼接组装”。这个过程必须同时利用两种不同的资源,一是往往来自比较法知识体系的既有概念和理论,另一则是有关我国司法实务中种种程序操作方式或实际做法的资料或素材。在此过程中,研究者一方面在尽可能“贴近”或“紧扣”我国司法实务的前提下对既有的概念及理论尝试“解构”和“重构”,另一方面又遵循学术上的内在逻辑,对构成研究对象的实务中程序操作方式或实际做法进行重新梳理和深度解读,并在此基础上寻找使其规范化的途径和方法。只有这两个方面的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才有可能针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个具体领域逐渐分别地形成真正为司法实务可用的观点学说。或者说,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构成的程序法理论,才能够为诉讼程序运作实践中产生的真问题提供有说服力的解决方案或回答,从而最终实现“理论来源于实务又引领实务发展”的良性循环。这些微观的或中间层次的观点学说将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建构的重要素材,其积累将经历的长期过程也是在中国语境内形成我们自身的程序法知识体系不可缺少的环节之一。从高度关注司法实务的角度开展程序法的研究,我们时刻可能面临的另一个挑战是,如何处理对待程序内具体问题与法律外各种复杂因素的关系这个难题。
今天,围绕社会广泛关注的民事诉讼个案,经常见到各种基于道德的、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价值判断而针对某种法律现象(包括程序问题在内)的大量言论在媒体或网络上发表出来,而相关的专业性讨论好像被淹没于其间,无论音量还是实际影响都显得微不足道。这些言论的大量出现自有其价值、必要性及合理之处,但对于有时此类言论显得大有取消或替代法律解释学专业研究之势的情形却需要有所警惕。由于历史传统和当前转型期的社会条件等等原因,如果依照以西方法律文化为背景的研究进路,严格区分程序内与程序外的事实、法律问题与非法律问题,而且把研究的对象完全限定在“程序内事实”和所谓“纯粹的”法律问题范围内的话,常常很难深入到当下中国与诉讼程序有关的种种现象中去,也很难沿着其内在的脉络展开真正有意义的研究。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完全听任“程序外事实”和道德问题乃至社会的、政治的等等各种因素挤压或进入程序法的专业性讨论,其后果则往往是程序法学作为一种自律自洽的专业领域遭到实质上的消解。实际上,对于程序现象进行法律解释学的分析考察不仅可以,而且在许多情况下也应当包容对道德的、社会的等各种因素必要的考虑,或者说存在着能够把这些因素内化于法律思维方式之中的种种途径。我们需要的是某种既强调法律人特有的思维逻辑和论证方式,同时又努力正面去应对来自社会、政治、经济等多种角度追问的研究进路。具体说来,针对某些领域如二审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诉讼调解等问题,在阐释既有程序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程序运作与法院组织或者程序规则与司法政策的关联往往十分有益。另外有些领域例如涉及立案阶段的与受理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的若干程序问题时,则政治的、社会的、道德的等等因素甚至有可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研究这些问题或许有必要仔细地分辨哪些是可以在法律解释论的框架内加以深入考察的内容,哪些则是不得不暂时搁置的法律外因素。当然也存在完全可以“就程序论程序”的技术性问题,不过即便只是以这种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在一般背景的层次上对各种法律外因素可能发挥的影响保持足够的敏感通常也是必要或者有用的。其实对于民事诉讼法学来讲,所谓“中国问题”或“中国语境”往往都可能反映或体现在程序实际运作的一个个技术性细节及其法律解释论的解决之中。抱持宏大的问题意识又始终致力于细小的具体问题这种所谓“大处着眼小处着手”的研究方法,或许正是今后我们实现程序法知识的有效积累,并逐渐形成或建构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的重要途径之一。
论文摘要 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方便民众接近司法,避免人民因为程序的繁琐而远离司法,提高效率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正义的实现, 而不是为了方便法院或某些特定程序主体,更不能损害公正。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小额诉讼程序 公正
一、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背景分析
(一)小额纠纷迅速增加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和个人更多参与商品买卖和经济活动,必然会带来经济纠纷的增多,其中很大部分是不超过50000元的小额经济纠纷。诸如北京的王海,河南的葛锐因几角钱的“入厕费”分别状告天津某商场、郑州火车站。河南葛锐诉郑州铁路分局案为中国第一例入厕费官司判决,在经过一审、二审漫长的判决之后,终审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郑州铁路分局返还葛锐0.3元入厕费,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又如山西一位乡村中学教师高河垣,在北京一书店买了一本缺页的书籍,于是当天坐公共汽车返回该书店换书并要求书店承担其一元钱的公交车费,在遭到拒绝后就为这一元钱公交费打起了艰辛而又漫长的官司,前后耗时一年多,往返北京数次,花费三千余元,虽然胜诉,但只得到了1300元的赔偿。
在我国,不少人在自己受到侵害后很难利用现有的诉讼制度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一方面,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因涉及的损失数额一般不会太大,有些案件中,诉讼成本甚至超过争议数额本身,这样就导致“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现象屡见不鲜;另一方面,维权、诉讼需要时间、金钱等成本,在高投入、低回报的现实面前,此类纠纷绝大部分都是以消费者忍气吞声、自认倒霉收尾的,而这种现象恰恰助长了厂家、商家再次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气焰,这实际上也造成了一种后果,经营者利用知消费者不愿意承担高成本维权的这种心理,进行拖、推、闪。但是,此类案件虽然标的额不大,但对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却有较大影响,案件是否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一定程度会影响整个和谐社会建设的成果。
(二)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缺陷
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着种种不适宜,尤其是在可操作方面存在诸多局限,其中,较为突出的两点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既处理简易程序案件,也处理普通程序案件,由于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审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就落到了同一法官身上。同时执法上的随意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出现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化和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化的现象。简易程序适用的边界不清晰,必然导致两者之间的混乱,失去了体制的设计意图。民事简易程序在起诉条件、法律文书的制作与送达、案件审理方式等方面都与普通程序的案件没有太大区别。当简易程序缺失应有的简易特性时,便会出现价值定位的偏移。
第二,目前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过于原则化,较难把握。简易程序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为适用范围的界定标准,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了理解上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的司法解释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司法解释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对“争议不大”的司法解释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 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案件类型仍不十分详细,导致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随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基本上没有考虑或者说抛开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确定标准,除几类特殊类型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民事简易程序因为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导致其不能真正的提高解决民事纠纷的效率。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但是简化得不是很充分,并且有很多的操作依据上的适用盲点,在实践中,承办人员仍是习惯于按普通程序的步骤来驾驭庭审,违背了简易程序的开庭审理原则。如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前往到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请求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即立即审,也可以另行确定期理日期。如果要贯彻此项规定,就要安排相关即立即审的法官。但实际上,案件基本上都是立案几天后才移送到承办人手中,基层法院很少有即立即审的时间,更谈不上安排值班法官。
相比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有着很大的不同。首先,小额诉讼程序的的价值追求是高效率和低成本,所以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些国家甚至禁止律师诉讼。其次,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主张调解的制度。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律语言,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 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 直接提出赔偿建议。 有一些法院专门设有相关的调解程序,采取类似于诉前调解的主义。最后,在小额诉讼中,法官能够更为主动的介入,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受到相应的限制,目的是通过法官的指挥和裁量来缩短诉讼期限,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三)小额诉讼程序试点的情况介绍
从全国试点工作情况的分析来看,小额速裁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结案方式主要以调解、撤诉为主,调撤率远高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大大缩短;从执行情况,以小额速裁结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数量非常少,个别法院的自动履行率达到百分之百。实践表明,小额诉讼在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等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取得了“一石二鸟”的效果:法官减负减压减困,群众省时省钱更省心。
二、现行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尽管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已经确立,但是条款并不是特别完善,也不代表着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全面
本次民诉法修改的规定不够细化,仅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对某些小额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完全没有体现出小额案件的需要,对于相关制度也没有进行规定。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的划分仅以标的额大小为标准是远远不够的,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其诉讼标的较小,但不应仅限于金钱给付的请求。在实践中还是有个别案件虽然诉讼标的较小,但是案件事实不清甚至错综复杂,当事人争议也较大的。
综上,为了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进行分类,还是需要从类型上予以确定。在实行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几乎都采用了这种做法。如美国加州小额法院受理的典型案件类型主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不动产业主与承租人和债务方面的纠纷等。
(二)小额诉讼程序如何合理适用不清楚
新《民诉法》中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为起诉标准,如果出现了案件标的额超过了该标准,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呢?学者在进行小额诉讼调查时,就发现如果以当事双方均同意适用小额程序为启动程序的条件将导致程序的空置。因此,我们应当根据中国国情,选择合适的原则,为小额诉讼程序指明方向。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细化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目前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案件标的额为标准,但实践中,在一些涉及人身关系或涉诉金额较大,而法律关系单一的案件之中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呼声不断高涨。因此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轻微事件,即案情较小但其诉讼标的不是小额的事件。该类多为简易事件,当事双方并没有实质上的争议,应该进行迅速判决,保证当事人的权益。第二类,小额争议事件,诉讼标的额较小,但不局限于金钱方面的请求,一般与日常生活相关的、在生活中频繁发生的。
(二)赋予当事人享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小额诉讼程序是遵循费用相当原则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设立的,假如当事人不愿使用此程序,法院不应强求。小额诉讼程序的提起当事人应该有选择权,即对于小额争议,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按小额程序审理,也可以要求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使用简易程序,如果法院按照小额诉讼审理,被告可以申请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这样可以更好地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
(三)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则
第一,起诉程序的表格化。为了简化小额诉讼的程序,适用表格化诉状是有必要的。国外通常是依照小额诉讼程序起诉者的要求,使用表格化的诉讼程序,按相关案件的需要,由法院制作相关文件,供当事人使用。
第二,放宽开庭时间。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法院一般在工作日开庭,当事人因工作原因,往往无法按时参加诉讼,如果因为参加诉讼而影响了工作,与小额诉讼程序便民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第三,小额诉讼应当提倡当事人亲自参加审理活动,但是聘请律师也是当事人的权力,不应制止。大部分当事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如果当事人觉得聘请律师的支出完全可以接受,或者自己没有精力处理诉讼事务,那么法律就不应该剥夺当事人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