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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的主要阶段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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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的主要阶段

第1篇

[论文摘要]随着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引入社会调查制度内容的修改,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问题争议不断。笔者结合自身社区工作经历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其思考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问题从国外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法律渊源、国内目前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的观点及建立专门的社会工作机构作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几个方面进行简单论述。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 刑事案件 社会调查 专业社会工作机构

引言

1985年5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对社会调查制度作了规定,其第16条第1项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第17条规定:“主管当局的处置应遵循下列原则:采取的反应不仅应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而后在2013年1月1日,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实施,并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目前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对未成年人做刑事社会调查十分必要,但是在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内容、社会调查的报告的法律定位、社会调查资金、司法成本控制等问题业内一直存在争议。笔者结合在社区工作经历和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其引发的一些思考,仅就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问题展开论证。

一、公安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

公安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等内容进行更全面、深入的调查。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对未成年犯罪案件是否立案或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是作治安处罚,还是提请检察院批捕逮捕都需要其作出决定。除对犯罪行为等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外,还须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

笔者认为:首先,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接触犯罪分子和违法乱纪的人员较多,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已有一种思维定势,并且已经对案件有了先入为主的观念,带着这样思考方式很难在做社会调查时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调查结果是否符合中立原则受到怀疑。其次,公安机关的首要职责是侦查,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很有可能只做与案件相关的调查,却忽略与案件看似无关的例如未成年人心理状态的形成原因、成长过程中遇到的改变其性格等突发事件,所以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可能会有失全面性。最后,公安机关任务繁重,如果再开展细致的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可能会造成公安机关任务量增加,影响其他刑事案件的侦办。当然为了预防此类未成年人再次犯错误或者犯罪,可以提请社工或者学校、家长对其进行帮助教育等活动。

二、检察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

检察院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社会调查,可以使检察机关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资料,以便在庭审时对其进行教育,为人民法院正确量刑提供参考依据,并将有效地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水平,真正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宜作为调查主体的理由与公安机关类似,另外从做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实践过程中发现,让检察院做社会调查在时间上就比较困难。以捕前社会调查为例,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捕7天内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7天时间包括提审、研究决定、报检察长批准时间较紧迫,即使能够做社会调查,调查也可能不全面,可参考性比较低。在侦查阶段的案件是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捕的案件,认为案件情节比较严重,应做社会调查。有观点认为在公安机关做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可以应用到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但是笔者认为,公安侦查阶段对提请批捕的做了社会调查,但是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可以从轻处理,不予批准逮捕,那么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显然是公共资源的浪费,提高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有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人或是其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对案件或未成年人产生重大影响,这时仅依靠公安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报告很显然不够全面。所以笔者认为,公安侦查阶段应更注重案件本身的侦查,而对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可以放到检察起诉阶段,对于确定批捕、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必要的社会调查,既节省司法成本避免重复调查又保证了案件和嫌疑人调查的全面性。更重要一点是,在检察院的批捕和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侦查阶段的时间控制范围比较大,如果在检察院阶段开展社会调查,有利于减少对未成年的羁押时间。

三、法院为社会调查主体

法院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结论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委托他人调查难以确保其结论的真实性,所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应该是法官。法官作为刑罚裁量的主体,为保证量刑适当,应当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亲自调查,这种调查本身就是形成量刑结果的过程。

笔者认为此种做法略有不妥:首先,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在听取控辩双方辩护后依据法律做出判决,是具有中立地位的,如果法官主动参与为辩方的社会调查,与法院的审判立场要求是相背离的。其次,法官在调查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也会或多或少地影响法官的主观评价,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最后,从现实情况来看法院每年处理案件量大,若再负责专业化的社会调查,即使有时间做社会调查,调查结果的质量难以保证。法院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的情况了解可以参考公安侦查阶段或者批捕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报告,当然对于调查报告是否有证据地位、法官是否采纳这又是另外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倾向于法院应采纳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重要的依据并在判决书上有所体现,除非证据法修改或者有相关司法解释说明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四、社区司法矫正组织为社会调查主体

从工作实践中看,负责社区矫正的主要力量一是来于街道的司法所,一是来于社区的居委会。具体来说,司法所主要是对监外服刑人员的监管保证其在监外服刑期间不违法乱纪;居委会观察监外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向司法所汇报,对于监外服刑人员在生活中出现的困难提供帮助。司法所有一定的矫正经验可以对监外服刑的未成年犯或者公检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矫正的、还不够起诉或者判刑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帮扶教育,但法律没有赋予司法所在侦查阶段、捕前、诉前、审判阶段社会调查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居委会最适合做社会调查主体,但是笔者恰恰认为居委会做社会调查有着最大的弊端,就是保密性不够。“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是对未成年人隐私最大的保护,居委会设立在未成年人家庭住所地,一旦居委会开展调查不能保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保密性,有可能使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可能适得其反,增加未成年人的抵触情绪,不配合社会调查。居委会进行社会调查其专业性也是笔者怀疑的一点,就目前北京社区工作人员的文化水平看,除近几年引进的大学生社区工作者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外,其他工作人员学历普遍不高,更不用说社会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北京市内随着大学生社区工作者的招聘和社会工作者资格证的社区普及会有一定的改善,但是仍不能满足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的条件。

五、社会工作事务所等社会服务组织为社会调查主体

设立专职社会工作所,由专职社会调查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本身就是一个专业术语,成为一名优秀的调查员最好具备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教育学、社会学、人类学和行为学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只有这样,才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综合分析,解释其犯罪原因,评价其人身危险性和人格的缺陷。同时找出教育、感化和挽救少年被告人的“感化点”,为之后的是否进行监护教育进行铺垫。由此可见,设立专职的社会调查人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调查人员的模式值得推广。

所以综合以上观点,笔者支持建立专职社会工作所,由专职社会调查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社会调查员作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既有专业性、中立性,又具备科学研究的能力从实践中提升理论,能更快地促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立。

第2篇

关键词:社会调查内容;社会调查主体;社会调查时间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学界对如何定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诸多观点。+①虽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其共同点包括:首先,社会调查的适用范围,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其次,社会调查的内容,则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等。再次,社会调查的用途,社会调查主要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提供参考。综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犯罪未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特定的社会调查主体或其他人员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学习状况、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智状况及案发后的各种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而详尽的调查,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份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参考依据的制度。+②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日益突出,如何更好的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成为国家与社会重点关注的问题。未成年的身体和心理发育尚未完全,这一特定年龄阶段身心发展的不成熟性、不稳定性,使得他们极易在社会化过程中受到错误、消极的影响,进而产生滋生犯罪心理、实施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是以感性支配行为,从犯罪动机上看“多有强烈的情感性和情绪性,随机性很强”,从认识特征来看“孤立的而不是联系的看待事物,易为眼前状况所影响;同时对认知对象易产生片面性、局限性理解”,具有“冒险和侥幸心理”。+③通过分析这些犯罪心理结构特征,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未成年人心理上的不成熟和易受感染性,同时也应看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存在不稳定、容易改变的特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实现了对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以“宽容”为核心理念的人文关怀。它要求全面了解未成年人产生犯罪的各种因素,为其犯罪的预防及矫正营造宽松和谐的氛围,促进社会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理解和接纳,能够使他们提高思想和行为的成熟度,从而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这一制度设立推广的目的在于促使法官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量其在所处社会环境中所表现出的各种内外因素,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感化教育提供参考,真正做到因人施教,使寓教于审不流于形

式,+④有目的有计划地帮助该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情况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逐步发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被引入我国刑事诉讼中。本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21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⑤2010年8月14日,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3章第1节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⑥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公检法部门有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与此同时,全国不少地方也相继出台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有关规定,并积极开展试点,普遍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该制度仍存在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对谁进行社会调查,何时进行社会调查,调查什么内容,调查结果如何使用,调查经费如何保障,各地自行其是,缺乏统一的实施细则,导致社会调查报告性质定位不明晰等困惑的产生。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社会调查内容

社会调查内容是构成整个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核心部分,因此对它的要求是客观、全面,同时贯彻必要性原则。它是调查报告发挥积极作用的主要依据,调查内容主要叙述和剖析家庭、学校等因素对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所产生的影响,针对性的提出应对措施,最大限度的帮助未成年人。

1.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调查内容所应当包含的内容不够全面,准确性不高。陈瑞华教授在对重庆某区法院少年庭的社会调查报告抽样调查时发现,在很多“社会调查报告”在对“犯罪原因”一栏的填写存在惊人的简单化、敷衍化问题。一些“社会调查员”竟然只填写“交友不慎”、“上网吧缺钱”、“家境贫寒”、或者“父母离异”等寥寥数语。+⑦

第二,社会调查中所获资料的来源不详细。调查内容的出处无迹可寻,也就使内容的真实性受到怀疑,法官若以此内容作参考则缺乏说服力。

第三,调查内容仅仅是对调查事实的简单罗列,依照调查报告制作人自身的理解来完成,并不能将调查所得的事实与心理学、社会学等外部资源相结合,缺乏分析论证,导致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有一个全面透彻的了解,也使社会调查报告无法具有全国统一的格式,为异地委托调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多不便。

第四,很多地区忽视对被害人意见的关注,没有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的意见所具有的独立价值。

2.完善建议

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适用各项处置措施的规定为基本条件为标准开展社会调查,不仅使内容更为确定具体,而且更有利于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隐私,具体体现在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审查阶段及法院量刑、行刑阶段三个方面:首先,明确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批准逮捕等措施的条件,+⑧这就要求社会调查内容须包括能够评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危险性的信息,因为人身危险性为一种犯罪可能性,除了从社会因素、心理因素考察外,还需从生理因素考察,将其理解为“犯罪人主观上的性格或危险倾向”,评判对社会产生危害的系数。其次,在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必须包含决定是否应提起公诉的重要信息,尤其是在适用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方面,争取做到“三个见面”,综合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是否符合构罪的条件,心理或生理上是否存在特质因素等等。再次,法庭量刑、行刑阶段,对未成年被告人多期望采用非监禁刑的处置方式,故调查内容应当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发生的原因、犯罪发生后的悔罪态度,家庭及周围环境能够提供的管教条件。

(二)社会调查主体

社会调查主体作为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的载体,主体的能力、资格不仅直接影响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也关系社会调查时间的切入点,因此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综合分析各地现行模式中社会调查主体的类型,评析由任一单一主体承担社会调查工作存在的利弊,提出现行司法运行环境下适格的社会调查主体。

1.各地社会调查模式的调查主体

重庆市沙坪坝区主要区分为两个阶段:体现在审查逮捕、阶段委托律师承担社会调查工作,在审判阶段则由法官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社会调查主体。前一阶段由律师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其优势在于:律师的介入不仅可以解决由专门人员进行调查所出现的成本问题、专业化问题,而且可以促使侦查机关承担起证明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责任,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劣势在于:现有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援助库律师数量少,以及援助律师的待遇难题。后一阶段由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调查主体,优势在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专业素养,不属于控辩任何一方,能够保持中立。劣势在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社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尴尬,经费及人员问题难以得到落实,被调查人不予配合。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以合适成年人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其优势在于:借鉴英国处理少年案件的做法,将合适成年人定位成中立的个体,盘龙区对其进行全面培训,提升调查报告的可信度。劣势在于:合适成年人的主体身份、资格没有明确规定,在试点地区之外是否能获得认可值得考虑。

上海市长宁区将社会调查主体分为两种类型,形成由青少年保护工作者承担社会调查与社工矫正部门承担人格调查的模式。其优势在于:调查主体实现了社会化,并且专门成立了调查机构,社区矫正部门的介入使得社会调查主体更为专业,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更为全面。劣势在于:长宁区在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时,并没有获得专项经费的保障,社会调查员的培训缺乏专门化、系统化。

2.完善建议

首先,在侦查阶段应分别由侦察机关和律师作为主体进行调查,互相补充,交叉配合。因为,一方面,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调查或多或少会涉及到诸如环境、品格等因素,如赋予侦查机关社会调查的职能,可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关注的重点易放在结案数量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重视不够,因此可采用律师介入调查,与侦查机关相制衡。

其次,在审查逮捕与阶段,检察机关能够获得侦查阶段所作的调查报告,可将该报告作为审查的参考。检察机关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了解案情,查缺补漏,合适相关案件发生的过程,使调查报告更加完整。

最后,在法院量刑及行刑阶段,调查主体应由法官来承担,但作为调查主体的法官不能参与到其调查对象的案件审判中去。可在少审庭内部进行轮流分工,既能保证报告内容的质量,又能兼顾中立性。同时,法院可聘请心理学等专业人士,利用自身身份优势,为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提供专业的参考。

(三)社会调查时间

社会调查时间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何时开展,不同阶段得到哪一类适格主体的参与,社会调查报告如何使用等问题。因此期望通过综合分析各地模式推行不同的社会调查时间取得的不同效果,总结各自利弊及共同存在的问题,确定参与调查的合适时间。

1.各地社会调查模式的调查时间

重庆市沙坪坝区根据案件流程发展阶段的不同,引起参与社会调查的主体不同,使得参与刑事案件调查开始的时间也会有所不同,沙坪坝区检察院目前推行的律师介入机制可以弥补检察官进行调查产生的时间不足的弊端。

昆明市盘龙区使用社会调查报告的目的在于开展司法分流程序以及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有可能出现在判决前司法程序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昆明市盘龙区将社会调查时间定在侦查阶段对挽救犯罪未成年人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合适成年人的资格和权利仅是盘龙区政府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赋予的,尽管具备适格的调查能力,然而在权利有限的情况下,如何扩大合适成年人主体地位的普适性仍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上海市长宁区的社会调查一般在批捕阶段进行,在接到司法机关的委托函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法院在开庭前3日通知社会调查主体参加庭审,并参与法庭教育,判决后移交社区矫正部门开展矫正工作,有利实现了“无缝衔接”。+⑨但是未明确侦查阶段如何利用社会调查报告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置成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上的缺失。

2.完善建议

综上,社会调查应从侦查阶段开始,将该阶段所能获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作为后续程序的基础性因素。因为,首先,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需要给予其更多保护,防止其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尤其在侦查、逮捕及阶段强制措施的适用,需要调查报告作为重要参考。其次,社会调查需要走访众多人员和地点,若从审判阶段才开始介入调查,时间未免过于仓促,不能保证作出高质量调查报告所需时间。再次,从侦查阶段开始社会调查,对调查内容的全面性、及时性有很大的促进作用,能够做到整个案件流程的“无缝衔接”,更好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帮扶。

[注释]

①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制度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一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社会环境做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参见:[日]菊田幸一:《犯罪学》,海沫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78页。也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制度要求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员通过走访家庭、学校、单位、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以前的一贯表现、作案原因、受教育程度和家庭生活环境作一个全面的了解。参见: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②马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3月,第2页。

③熊云武:《犯罪心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18页。

④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2页。

⑤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⑥该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⑦陈瑞华:“论量刑信息的调查”,《法学家》(北京),2010年第2期,第25页。

⑧诸如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要求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适用批准逮捕条件的则满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第3篇

1985年5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对社会调查制度作了规定,其第16条第1项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第17条规定:“主管当局的处置应遵循下列原则:采取的反应不仅应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而后在2013年1月1日,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实施,并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目前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对未成年人做刑事社会调查十分必要,但是在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内容、社会调查的报告的法律定位、社会调查资金、司法成本控制等问题业内一直存在争议。笔者结合在社区工作经历和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其引发的一些思考,仅就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问题展开论证。

一、公安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

公安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等内容进行更全面、深入的调查。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对未成年犯罪案件是否立案或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是作治安处罚,还是提请检察院批捕逮捕都需要其作出决定。除对犯罪行为等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外,还须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①

笔者认为:首先,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接触犯罪分子和违法乱纪的人员较多,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已有一种思维定势,并且已经对案件有了先入为主的观念,带着这样思考方式很难在做社会调查时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调查结果是否符合中立原则受到怀疑。其次,公安机关的首要职责是侦查,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很有可能只做与案件相关的调查,却忽略与案件看似无关的例如未成年人心理状态的形成原因、成长过程中遇到的改变其性格等突发事件,所以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可能会有失全面性。最后,公安机关任务繁重,如果再开展细致的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可能会造成公安机关任务量增加,影响其他刑事案件的侦办。当然为了预防此类未成年人再次犯错误或者犯罪,可以提请社工或者学校、家长对其进行帮助教育等活动。

二、检察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

检察院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社会调查,可以使检察机关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资料,以便在庭审时对其进行教育,为人民法院正确量刑提供参考依据,并将有效地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水平,真正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②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宜作为调查主体的理由与公安机关类似,另外从做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实践过程中发现,让检察院做社会调查在时间上就比较困难。以捕前社会调查为例,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捕7天内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7天时间包括提审、研究决定、报检察长批准时间较紧迫,即使能够做社会调查,调查也可能不全面,可参考性比较低。在侦查阶段的案件是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捕的案件,认为案件情节比较严重,应做社会调查。有观点认为在公安机关做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可以应用到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但是笔者认为,公安侦查阶段对提请批捕的做了社会调查,但是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可以从轻处理,不予批准逮捕,那么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显然是公共资源的浪费,提高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有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人或是其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对案件或未成年人产生重大影响,这时仅依靠公安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报告很显然不够全面。所以笔者认为,公安侦查阶段应更注重案件本身的侦查,而对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可以放到检察起诉阶段,对于确定批捕、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必要的社会调查,既节省司法成本避免重复调查又保证了案件和嫌疑人调查的全面性。更重要一点是,在检察院的批捕和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侦查阶段的时间控制范围比较大,如果在检察院阶段开展社会调查,有利于减少对未成年的羁押时间。

三、法院为社会调查主体

法院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结论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委托他人调查难以确保其结论的真实性,所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应该是法官。法官作为刑罚裁量的主体,为保证量刑适当,应当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亲自调查,这种调查本身就是形成量刑结果的过程。③

笔者认为此种做法略有不妥:首先,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在听取控辩双方辩护后依据法律做出判决,是具有中立地位的,如果法官主动参与为辩方的社会调查,与法院的审判立场要求是相背离的。其次,法官在调查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也会或多或少地影响法官的主观评价,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最后,从现实情况来看法院每年处理案件量大,若再负责专业化的社会调查,即使有时间做社会调查,调查结果的质量难以保证。法院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的情况了解可以参考公安侦查阶段或者批捕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报告,当然对于调查报告是否有证据地位、法官是否采纳这又是另外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倾向于法院应采纳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重要的依据并在判决书上有所体现,除非证据法修改或者有相关司法解释说明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四、社区司法矫正组织为社会调查主体

从工作实践中看,负责社区矫正的主要力量一是来于街道的司法所,一是来于社区的居委会。具体来说,司法所主要是对监外服刑人员的监管保证其在监外服刑期间不违法乱纪;居委会观察监外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向司法所汇报,对于监外服刑人员在生活中出现的困难提供帮助。司法所有一定的矫正经验可以对监外服刑的未成年犯或者公检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矫正的、还不够起诉或者判刑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帮扶教育,但法律没有赋予司法所在侦查阶段、捕前、诉前、审判阶段社会调查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居委会最适合做社会调查主体,但是笔者恰恰认为居委会做社会调查有着最大的弊端,就是保密性不够。“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是对未成年人隐私最大的保护,居委会设立在未成年人家庭住所地,一旦居委会开展调查不能保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保密性,有可能使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可能适得其反,增加未成年人的抵触情绪,不配合社会调查。居委会进行社会调查其专业性也是笔者怀疑的一点,就目前北京社区工作人员的文化水平看,除近几年引进的大学生社区工作者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外,其他工作人员学历普遍不高,更不用说社会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北京市内随着大学生社区工作者的招聘和社会工作者资格证的社区普及会有一定的改善,但是仍不能满足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的条件。

五、社会工作事务所等社会服务组织为社会调查主体

设立专职社会工作所,由专职社会调查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本身就是一个专业术语,成为一名优秀的调查员最好具备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教育学、社会学、人类学和行为学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只有这样,才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综合分析,解释其犯罪原因,评价其人身危险性和人格的缺陷。同时找出教育、感化和挽救少年被告人的“感化点”,为之后的是否进行监护教育进行铺垫。由此可见,设立专职的社会调查人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调查人员的模式值得推广。④

所以综合以上观点,笔者支持建立专职社会工作所,由专职社会调查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社会调查员作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既有专业性、中立性,又具备科学研究的能力从实践中提升理论,能更快地促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立。

六、结语

目前我国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还存在着很大的困境,仅就社会调查主体资格就面临着法律地位、资金支持、专业水平等一系列的问题。每个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依赖其他社会制度的补充,所以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是一项巨大的社会工程,需要学术界、法律实务部门、政府、社会公益组织、未成年保护组织的倾力合作共同努力完成。少年强则中国强,关注未成年人犯罪、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是我们每一个相关工作人员的社会责任。笔者仅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问题进行简单论述,希望我国尽早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机制,不仅能体现对这一特殊团体的保护,更是完善现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注释]

①廖明:《浅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全面调查原则》,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4期。

②范勤:《试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载《法治论丛》2002年第5期。

第4篇

关键词:大学生社会调查;思想政治理论课; 教学实效性

为了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实效性、针对性,我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科研部《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教学小组从2009年秋季学期开始,开展了大学生社会调查活动。学生围绕《思想和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的教学内容,贴近生活、贴近实际,贴近专业,深入农村、学校和社区,开展村情、校情和社情调查。学生在社会调查活动基础上撰写调查报告,并在每个学期末进行大学生社会调查报告比赛,评选出获奖作品,进行表彰。任课教师每个学期都会对社会调查进行总结,不断找出不足,总结经验,逐渐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大学生社会调查教学模式。

一、大学生社会调查活动的内涵、意义和构成因素

“大学生社会调查活动”是以提高大学生思想政治素质和观察分析社会现象的能力为目标,在教师的组织和指导下,依据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课程内容要求,引导大学生走出课堂,到学校、社区等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调查活动的一种实践教学模式。

开展大学生社会调查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有利于增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实效性。组织大学生以深入社会实际,参与社会调查,让大学生们了解校情、民情、社情,一方面解决了理论教学与客观实际相结合的问题,促进了理论知识与社会生活的联系,另一方面又丰富了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进一步增强了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说服力和感染力,提高了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实效性。

第二,有利于实现学生的全面发展。开展大学生社会调查活动,可以将学生的书本知识应用于实践,从而达到理论和实践、主观和客观、知与行的具体的、历史的统一。社会调查活动,提高了大学生的洞察能力、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社会交往能力、适应社会的能力、创造和创新能力等,实现学生的全面发展。

第三,有利于提升教师的教育能力和促进教育观念的转变。通过开展大学生社会调查,提高了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实践教学能力,增强了教师教学改革的意识,提升了教学、科研以及多方面的能力和水平。

作为一种实践教学模式,大学生社会调查活动包括五个关键因素:理论依据、教学目标、操作程序、实现条件、教学评价。[1](P.36)其中,大学生社会调查活动的操作程序包括:调查准备阶段、调查实施阶段、调查研究阶段和调查总结阶段。实现条件是指能使社会调查活动发挥效力的各种条件因素,如教师和学生的调查能力和水平,调查的方案、内容和方法,调查的体制保障等等。目前,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需要从进一步提高大学生社会调查能力、完善大学生社会调查实践教学大纲、完善大学生社会调查报告大赛三方面入手。

二、进一步提高大学生社会调查能力,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

所谓大学生社会调查能力是指大学生正确、全面使用社会调查理论与方法,在明确的问题意识引导下,选择调查题目,设计研究方案,搜集分析资料,获得理性认识,深化课堂教学内容的能力。目前,大学生社会调查能力薄弱主要表现在:1.调查准备阶段,有些学生的选题过大或过小,过大的题目学生难以把握,有的过小的题目而又没有实际意义。2.调查实施阶段:大多数学生对于常用的社会调查方法不能熟练应用,表现在很多学生不能掌握访谈的技巧,无法深入展开访谈;观察不够细致,不能准确把握观察点;不能正确设计问卷,难以把所要考察的问题转化为问卷中的调研指标。3.调查研究阶段:大多数学生存在的问题是不能对调查资料进行有效地审核、分类、汇总;多数学生不会使用 SPSS软件进行数据分析,甚至有些学生使用最为机械的笔算方法进行统计,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查结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4.调查总结阶段:部分学生对调查报告的撰写缺乏清晰地认识,他们不知道如何规范地撰写调查报告。对报告的结构、报告的语言、材料的选择等方面都存在不足。

在学生方面。应该对学生进行相关培训,使学生对社会调查的内涵、类型、程序、方法等有一个清晰的认知。在调查过程中,学生应该明确社会调查工作的具体程序:(1)确定调查课题;(2)设计调查方案;(3)收集资料;(4)整理分析资料;(5)撰写调查研究报告。学生对每一项程序的工作方法要有明确的认识,比如:学生应该掌握以下几种常用的调查方法:(1)问卷法;(2)访谈法;(3)观察法。[2](P.67)在选择课题时,要让学生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量力而行,根据自己研究能力的高低和兴趣爱好,选择难易程度合适的课题。选题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代表性原则,选取现实生活中那些有代表性的热点问题。二是可行性原则,所选主题能有可操作性,学生也有发挥的余地和自由度。三是社会调查的内容既要紧扣教学重点,又要贴近客观的社会实际和学生的思想实际。切忌选题过于宽泛,大而无当。要“小题目做大文章”,专谈一、二个问题,便于剖析。

在师资方面。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应该聘请校内外实践教学的专家和学者担任兼职培训教师,并在课时与经费上给予保证。并使这一做法制度化、常规化。

在学校方面。高校各部门应相互协调,创新实践教学管理模式,为大学生社会调查能力的培养提供制度保证。在大学生社会调查能力培养过程中,为了提高教学效率和效果,可能会采用一些现代化的教学工具与手段。这时,需要教学管理部门协调学校各相关部门,为这一举措提供必要的设备支持。

三、进一步完善社会调查活动实践教学大纲,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

2005年初,、教育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以下简称“05方案”), “05方案”中规定,要从本科《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课现有学分中划出2个学分,开展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并纳入学校教育教学总体规划和教学大纲。为了落实中央关于实践教学的要求,我们对教学大纲作了调整,制定了《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课社会调查实施方案。社会调查实施方案从社会调查的内容、时间,调查报告的要求、题目、评分标准、会序等方面进行了详尽说明,可以说方案为任课教师指导学生开展社会调查和参加报告会提供了有效指导。但通过几年的教学实践我们仍然发现,在社会调查实施方案中仍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在社会实践教学目的和任务、社会实践教学内容及计划安排、社会实践教学的组织实施方式及过程要求、考核方式方法与评分要求等方面都有待完善。

为了进一步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教务处、学工部、思政部、教学小组以及任课教师应该相互协调,统筹规划,制定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社会调查活动实践教学大纲,以更好地推进大学生社会调查活动的开展。新的实践教学大纲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1.社会调查的目的;2.社会调查的计划安排;3.社会调查基本要求;4.参加社会调查活动原则;5.社会调查活动成绩考核标准;6.社会调查理论知识学习提纲;7.社会调查报告完成的基本程序;8.社会调查活动选题指导;9.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结构;10.社会调查报告格式要求等等,一个较为丰富和完善的社会实践教学大纲将使《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课的社会调查更加有序进行,并产生积极效果和有效作用。

四、进一步丰富社会调查报告比赛内容,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

社会调查报告比赛,作为一个展示社会调查成果的一个平台,可以使大学生在总结自身社会调查经历中不断升华自己的思想高度、深度和广度,增强对社会的认知,而在这个平台上,不同院系、不同专业的学生可以相互交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各种思想相互碰撞,从而能够使大学生彼此得到新的灵感、新的视角,能够使大学生得到多维度的社会经验,增强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使自身的潜力得以发掘!

《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课社会调查报告比赛在学院领导的重视下,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组织比赛的经验。在比赛中,教师和学生分工协作,有详细的评分标准,有非任课教师组成的专家和评委,有知识抢答等丰富多彩的比赛形式,有对获奖学生的表彰和鼓励,最重要的是有学生的积极参与和热情支持。每一次大学生社会调查报告比赛都给教师和学生留下了难忘的回忆。但我们也在不断总结,发现问题,希望进一步完善社会调查报告比赛,更好地推动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比如,在大学生社会调查报告比赛中,评委人选可以不仅仅局限在思政部,可以打开视野,聘请其他院系的专家、教师、辅导员,这样一方面充实了评委队伍,另一方面又扩大了社会调查活动教学模式的影响力,重要的是在不同部门的支持下、参与下也可以使大学生社会调查报告比赛逐步完善。

政治理论课组织学生进行社会调查的目的是提高学生理论结合实际,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升学生的综合理论素养。当然,完善大学生社会调查活动还有很多方方面面,因此,我们要不断总结经验,坚持长期实施,进一步完善其具体环节,加大对其实施的支持力度,提高调查研究的质量和效果,以此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充分发挥思想政治理论课应有的功能和效应。

参考文献: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比较法

一、社会调查的概念简述

笔者通过查阅有关的文献著作,发现虽然就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概念定义纷繁多样,但其中包含的关键要件还是趋于一致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又被称为全面调查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仅要全面收集案件的相关证据,还要调查分析与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家庭基本情况、社区综合环境、交往范围对象、心智发展情况等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还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鉴定,最后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理案件的辅助证据的一种制度。从犯罪学的角度看来,在绝大多数犯罪中,行为人之人身危险性与其人格结构及要素之间存在着基本的一致性。所以,社会调查制度的主要价值目标就是调查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

一项制度基于其合理性与必要性而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亦是如此。一方面,未成年人处于特殊的年龄段,其知识结构、思想感情、身心发展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和对行为后果辨识力不足,犯罪呈现冲动性和盲从性的特点。且他们社会阅历尚浅,社会调查制度能更直接反映其人格特点和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处在发展和定型阶段,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和发展空间,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更可有效地为教育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提供参考材料,有利于全面考量惩罚犯罪与感化教育的期待性。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追求罪刑均衡,而更应当注意处理结果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刑事法典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差别化处理主要体现在刑法中。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适用累犯、不得判处死刑等内容。而刑事诉讼法中关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有指定辩护、法定代表人到场以及犯罪记录封存、附条件不起诉、社会调查特别诉讼程序等规定,尤其是这次新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规定,弥补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出发进行程序设置,更好的发挥刑法实体法与刑诉程序法的制度价值。

二、社会调查的国际法经验

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6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即“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者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积极推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进程,通过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法律渊源。比较研究国外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建构具有启示意义。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社会调查制度概况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国家,1899年在伊利诺伊州诞生了世界第一部《少年法院法》和少年法院法庭。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在法律术语上,少年触犯法律的行为不被称为“犯罪”(crime),而被称为“罪错”(delinquency)。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分为庭前调查和判刑前调查两个阶段。美国各州法律规定,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除设立少年法官外,另设缓刑官员。就少年刑事司法而言,庭前调查的目的具有非刑事性,但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需要启动具有影响,判刑前调查则直接对法官量刑具有作用。

庭前调查由缓刑官负责,这一阶段的社会调查并不全面的收集分析信息,其主要目的是对大部分未成年人案件的非刑事化处理提供依据。当未成年人的重大罪错需要被追究司法责任时,缓刑官就会在案件起诉后判刑前对未成年人进行一系列的社会调查。缓刑官需要查访犯罪少年的生活环境、学习经历等情况,必要时委托有关专家进行生理、心理测试评估。缓刑官要对上述信息进行分析和评价,客观有序地写在量刑前报告中。该社会调查报告是少年法庭作出及震慑罪错又满足矫正要求判决的重要参考。

(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社会调查制度概况

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创立了少年刑事诉讼协理制度,由少年福利局在少年教养联合会的协作下执行。即在德国少年法院庭审前,少年福利局的工作人员要充分关注犯罪人本身以外的性格、家庭环境、成长背景等因素,提出对涉嫌犯罪的少年采取措施的见解。现行《少年法院法》(1998年修订)第43条规定,“诉讼程序开始后,为有助于判决被告人心理上、精神上和性格上的特点,应尽快调查其生活和家庭状况、成长过程、现在的行为及其他有关事项。”少年犯罪进入诉讼程序后,少年法院应当通知少年福利局启动社会调查程序,遵循有利于少年犯的原则进行的,在社会调查基础上将相关的信息资料制作书面报告,提出应采取的措施,提供给少年法官、检察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对条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社会调查制度有以下特点。第一,社会调查的法定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可见我国对于社会调查主体采取的职能主义模式,并未采取独立的调查员制度,或者吸收社会工作者、专业人员参与社会调查。第二,根据刑诉法“可以根据情况”的表述,我国未成年社会调查并不是必经程序,公检法三机关对情节的把握拥有较大的自主决定权,但是纵向的诉讼结构又可以保证在前一诉讼阶段责任主体未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下,后一诉讼阶段的责任主体可以随时开展社会调查,从侧面起到了补充的作用。第三,刑诉法对社会调查的结果形式以及其证据属性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只是表述为“办案参考”。在实践中,负责调查的主体既可以单独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亦可在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中附带提及。实践中社会调查的调查手段主要是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家长、学校老师同学等证人,或是调取学习成绩、荣誉证书等书证,从证据属性来讲这些材料皆可为案件证据加以运用。在出具单独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况下,社会调查报告的依据是调查时收集的证言和书证,所以报告的属性可以定性为书面化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在不出具单独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况下,调查阶段收集到的材料应当附卷,其中有关未成年犯罪的内容亦可以作为证据,但要接受法庭质证。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启示

首先,建立社会调查独立执行主体制度。我国现行的社会调查主体呈现一元化的职能主义模式,即公检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应当构建多元化的调查主体模式,决定调查的指导主体和实际调查的执行主体。一方面,未成年犯罪案件承办人与调查执行主体分开,执行主体具有独立的调查权,是全面客观收集材料的保证。另一方面,执行主体并不是专职社会调查人,其仍为公检法司法工作人员,只要是案件承办人之外的人即可,可有效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除了设置独立执行主体,还应制定统一的社会调查员的任职资格,以保证社会调查工作的规范性。同时也要适当扩大社会调查主体的范围,在具体个案中聘请医学、教育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专家作为调查的辅助主体,将会更加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人的精神思想情况,以提出合法合理相的处理意见,保证社会调查的专业性和实效性。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员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含义及意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通过调查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情况等一系列从案卷中无法看到的情况,从而判断其人格特点及人身危险程度,以此作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实施个别化处遇的参考。其中,该项制度在检察阶段被称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该项制度并不直接反映案件的犯罪事实,其旨在通过一些客观指标来确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及可挽救性作出一个基本的判断,并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作为参考。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和实施情况

社会调查制度早已上升为国际少年司法的原则之一,并被世界多个国家在少年司法领域运用。我国自1997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开展社会调查制度的试行以来,各地不少司法机关都展开了对这项制度的探索,尤其是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将此项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极大地推动了社会调查制度的普及和发展。以北京市为例,目前北京市检察系统确定了几家试点单位,每家试点单位基本以全覆盖的形式对每个未成年犯罪案件引入了社会调查制度。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困境

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还是一项新兴的制度,其一切还在摸索之中,社会调查员和司法机关也还在不断地磨合之中,故在该制度试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问题,由于该项制度涉及到刑事案件的全过程,笔者在此主要是讨论该制度在检察阶段的运行情况及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缺乏统一的社会调查机构及专门的社会调查员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社会调查制度只有概括性的规定,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对于社会调查也基本属于单打独斗的情况,社会调查员有的由志愿者担挡,有的由团干部兼任,有和司法局、心理咨询师合作的,还有聘请一些学校老师或民间组织的人员来作的,调查员来源不一,素质参差不齐,即使很多社会调查员具有较高的工作热情,但其专业化明显不足,即使有一些培训也基本属于浅层次、表面化,在频率上也是偶尔为之。社会调查报告是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司法程序中的重要辅助证据,一个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和专业的社会调查员队伍显然是必不可少的。这就如同案卷中的鉴定结论一样,必须要认证机构及专业人员的鉴定才能够被采纳并具有较强的说服性,如果随便找一个机构就来鉴定,试问这样的鉴定结论如何让人信服呢?

(二)调查报告欠缺全面性

法律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覆盖面很广,但就目前的情况而言,理想和现实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社会调查报告难以达到全面性的要求,主要原因如下:(1)调查时间有限。由于受到案件审查时限的限制,调查报告的制作时间、调查范围都受到影响,尤其是审查批捕阶段的调查报告,法律规定批捕只有7天的办案时限,但实际上除去立案、领导审批时间,还有周末的两天,在承办人手中顶多只有四天时间,如果碰到大型节假日之前来的案子,甚至可能只有一至两天的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即使承办人马上发调查委托函并且次日就带调查员去看守所提讯(如果碰到一些情况还无法做到次日就能提讯),调查员的时间更是少之又少;(2)隐私权保护问题。由于不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属于在校学生,出事后家长出于保护孩子的目的没有将事情告知学校,怕学校将孩子开除(目前在实践中已出现这样的情况)。社会调查的全面性要求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要求发生了冲突,遇到这样的情况,调查员一般会出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而放弃对学校、单位的调查;(3)拒绝调查或虚假信息。要做一个全面的社会调查,不可避免的要登门走访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学校或者同学邻居等,但对方往往出于各种原因对调查有抵触心理,不愿配合调查。甚至还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隐瞒自己的犯罪情况提供给社会调查员虚假的家庭地址、电话等,这种情况在外地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新疆籍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常常出现,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只能采访犯罪嫌疑人本人,使得调查报告难以客观全面;(4)责任心问题。目前社会调查员的来源比较复杂,其选任和条件也没有一定的规章制度,更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所以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基本寄希望于社会调查员本身的责任心和素质,如果不巧碰到责任心不那么强的社会调查员,那么调查报告的质量就无法保证。

(三)调查报告的专业性、深刻性不足

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目的是调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人身危险性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在调查报告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进行全面的分析。但实际上,即使是在专业的心理学家看来,对于一个人人格的判断都是个难中之难的问题,而且目前的心理学人格判断大都是着眼于对一个人人格气质的判断,没有关于人身危险性的人格测量表,何况一个人的人格中有不好的倾向也不意味着其一定会犯罪,更无法完全决定其再犯可能性。所以如此专业的问题对于非心理学、犯罪学专业甚至非法律专业的社会调查员来说,确实是有不小的难度,造成社会调查报告在事实的列举之后所得出的结论较为格式化、表面化,更倾向于重述一些显然正确的普遍真理,欠缺真正有说服性的分析,而据此得出的羁押必要性及再犯可能性判断的准确性更值得商榷。

(四)客观、公正-理性与感性的问题

社会调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更全面地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以期在刑事诉讼中对其能够有更公正、客观的处遇,而社会调查员不同于公、检、法机关人员的身份,也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但是,这里面似乎存在一个悖论,只要有非司法机关的人员参与,就一定会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么?因为就个体而言,每个人都是有感情、有偏向性的,而且根据法律的保密性要求社会调查员不能够阅卷,其采访的对象也都限于犯罪嫌疑人这一方的人员,而不涉及到被害人或证人一方,尤其是在了解一个人的成长经历的过程中,感情往往占了上风,遇到比较狡猾的犯罪嫌疑人,更容易轻信其所编造的一些事实,更难以做到完全的理智和中立,很可能只是看到案子的其中一面就下了结论,笔者就曾遇到过这样的情况。

(五)社会调查的覆盖面问题及司法成本问题

新刑诉法规定的社会调查是“可以”做,目前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有挑选合适案件做的,有不怎么做的,也有全面覆盖的。到底什么样的案子必须做,什么案子无须做还需要研究商榷。例如前面所列举的新疆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基本都限于对其本人的调查,其亲属要么就是找不到或无从查找,或者即使能够查找但是由于路途遥远以及出差的人身安全等问题无法调查,还有翻译的配合问题等等,致使此类调查报告的质量无法保证其全面性和深刻性,而且在批捕和起诉阶段几乎没有区别,导致司法成本的浪费。还有其他一些案件也有类似的问题。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出路

在列举了这么多的问题之后,社会调查制度的出路又在哪里呢?这样一个被寄予了厚望的制度,如何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呢?笔者在此提出几点拙见,希望能对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尽一份力量,使其更具有可行性、科学性,能够早日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第一,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聘请专业的社会调查员。机构及调查员的资质问题始终是社会调查制度的硬伤,如果能够在省、直辖市级司法机关、或者团委等部门下设立专门、统一的社会调查机构,并聘请具备法律、心理学等专业素质的社会调查员,统一编制、统一管理,无疑是提高社会调查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的最好办法。

第二,引入专业的心理人员参与调查和评析。由于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特殊性,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引入专业的心理咨询师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分析和评估的过程中,可以帮助社会调查员有效地提高调查报告的专业性和深刻性,并可以作为今后对该犯罪嫌疑人进行特殊处遇及帮教措施的可靠凭据。

第7篇

论文关键词: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在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将会成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作出决定或者裁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进行了规定,各地也在实践中探索着这一制度。但是,从这些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各个部门都针对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规定,但整体上没有衔接,缺乏完整的梳理与清晰地系统。社会调查主体规定得比较笼统,而且缺少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统一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作用在我国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得也不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得抽象和不完善导致了实践中司法部门在实施社会调查时的不统一。

目前,结合我国实际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会调查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其核心问题主要有: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关联性,而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帮教的条件,并没有证明犯罪事实本身。因此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控辩双方也不能在法庭上对其加以质证。但如果公检法机关发现律师和委托的社会调查员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有比较大的分歧,则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报告。社会调查报告是经过调查后作出的书面报告,是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者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其应该具有准法律文书的性质。随着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与成熟,应该制定出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统一格式和必备内容。

二、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

1.社会调查主体应具备的条件。社会调查主体是通过走访相关人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活、学习、社区以及其他关系所在地等进行实地调查,从而掌握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人。因此其必须满足三个方面的要求:应当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况有比较全面、深入的了解;应当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2.社会调查主体的范围。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律师无论是从自身条件还是从为未成年人辩护需要的角度看都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为避免律师只是从对未成年人有利的角度提交报告而出现报告不准确和不全面的情况,公检法部门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的控诉方和裁判者,也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情况。依照我国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控辩双方都可以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在公检法部门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系统性制度。以我国实践看来,各级共青团的权益部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中具有一定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社会调查的工作,他们有相关专业知识,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有与青少年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经验,同时又能保证中立性,公检法部门可以委托其进行调查。还要特别指出的是,2004年社会工作者被载入中国职业标准目录并逐步专业化。社区的一项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随着这个职业走向正轨,社工也就比较适合进行社会调查工作,而且社区在法庭作出判决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

3.社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的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应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调查人员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以使调查人员能以正当的名分参加诉讼,独立自主地提出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质证。

三、社会调查开始的时间

虽然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比较热衷于讨论审前社会调查,但是笔者认为,律师和公安机关委托的调查员应当自侦查阶段就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因为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取保候审以及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以及是否起诉决定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未成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背景材料,另一部分是据此提出的建议。个人背景资料包括基本情况和背景情况。个人基本情况指的是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生理和心理情况、性格特点、是否在校读书等情况,背景情况包括走访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区以及关系密切的朋友等了解到其的家庭情况、在校表现情况、社区对其的评价以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情况;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受害人遭受犯罪影响的程度、对犯罪人的态度以及是否与犯罪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等。社会调查报告中应当尽量附有证明这些客观事实情况的相关文件。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建议部分是指进行社会调查的律师和社会团体中的调查员依据调查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提出处理该未成年人的建议,主要包括是否应当取保候审,是否应当被不予批准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起诉,是否可以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等。

五、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

在侦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以及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重要依据。在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成为检察院是否酌定不起诉的依据。在审判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法院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等轻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法院作出裁判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的信息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在执行阶段,执行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采取针对特定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方法,尽快消除其危险性,使其成为正常健康的公民。

第8篇

论文关键词: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在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将会成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作出决定或者裁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进行了规定,各地也在实践中探索着这一制度。但是,从这些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各个部门都针对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规定,但整体上没有衔接,缺乏完整的梳理与清晰地系统。社会调查主体规定得比较笼统,而且缺少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统一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作用在我国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得也不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得抽象和不完善导致了实践中司法部门在实施社会调查时的不统一。 

目前,结合我国实际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会调查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其核心问题主要有: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关联性,而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帮教的条件,并没有证明犯罪事实本身。因此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控辩双方也不能在法庭上对其加以质证。但如果公检法机关发现律师和委托的社会调查员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有比较大的分歧,则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报告。社会调查报告是经过调查后作出的书面报告,是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者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其应该具有准法律文书的性质。随着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与成熟,应该制定出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统一格式和必备内容。 

二、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 

1.社会调查主体应具备的条件。社会调查主体是通过走访相关人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活、学习、社区以及其他关系所在地等进行实地调查,从而掌握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人。因此其必须满足三个方面的要求:应当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况有比较全面、深入的了解;应当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2.社会调查主体的范围。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律师无论是从自身条件还是从为未成年人辩护需要的角度看都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为避免律师只是从对未成年人有利的角度提交报告而出现报告不准确和不全面的情况,公检法部门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的控诉方和裁判者,也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情况。依照我国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控辩双方都可以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在公检法部门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系统性制度。以我国实践看来,各级共青团的权益部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中具有一定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社会调查的工作,他们有相关专业知识,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有与青少年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经验,同时又能保证中立性,公检法部门可以委托其进行调查。还要特别指出的是,2004年社会工作者被载入中国职业标准目录并逐步专业化。社区的一项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随着这个职业走向正轨,社工也就比较适合进行社会调查工作,而且社区在法庭作出判决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 

3.社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的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应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调查人员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以使调查人员能以正当的名分参加诉讼,独立自主地提出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质证。 

三、社会调查开始的时间 

虽然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比较热衷于讨论审前社会调查,但是笔者认为,律师和公安机关委托的调查员应当自侦查阶段就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因为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取保候审以及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以及是否起诉决定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未成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背景材料,另一部分是据此提出的建议。个人背景资料包括基本情况和背景情况。个人基本情况指的是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生理和心理情况、性格特点、是否在校读书等情况,背景情况包括走访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区以及关系密切的朋友等了解到其的家庭情况、在校表现情况、社区对其的评价以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情况;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受害人遭受犯罪影响的程度、对犯罪人的态度以及是否与犯罪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等。社会调查报告中应当尽量附有证明这些客观事实情况的相关文件。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建议部分是指进行社会调查的律师和社会团体中的调查员依据调查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提出处理该未成年人的建议,主要包括是否应当取保候审,是否应当被不予批准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起诉,是否可以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等。 

五、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 

在侦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以及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重要依据。在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成为检察院是否酌定不起诉的依据。在审判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法院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等轻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法院作出裁判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的信息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在执行阶段,执行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采取针对特定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方法,尽快消除其危险性,使其成为正常健康的公民。 

第9篇

基金项目:本文系浙江省教育厅2013年高等学校访问学者专项发展项目“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的社区矫正运作模式研究——一个功能主义的视角”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FX2013256。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非监禁处遇的社区矫正代表着犯罪矫正的未来走向,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化、人道化和行刑的社会化、经济化。截止2013年8月底,全国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占全国罪犯总数的四分之一。①随着两院、两部联合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正式实施,人民法院不断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判处缓刑、管制和裁定假释的比例越来越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保对被告人采用社区矫正的正确性,理论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是一项行之有效的保证措施。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拟适用社区矫正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人格特征、社会评价、犯罪行为后果和影响等情况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进行系统评估,从而为人民法院提供书面调查评估报告并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建议的制度。通过科学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分析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人民法院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评判能够建立在与犯罪人有关的、体现其再犯可能性的所有因素的综合评价上,以降低社区矫正的适用风险,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开展个性化的预防犯罪和矫正犯罪提供科学依据,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的风险。所以,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在社区矫正的适用阶段扮演着“身先士卒”的角色,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步骤和过程,调查评估报告则为社区矫正执行阶段开展个性化预防与矫正提供了科学依据。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到1930年,缓刑资格调查演变成为整个量刑提供判决前的调查报告,从而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积极倡导了这一制度,之后被许多国家效仿。我国的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最早运用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领域。为贯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的公约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率先于2001年4月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21条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前可以进行社会调查。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2年、2007年颁布《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为办案提供参考。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普遍适用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少年司法改革对这一制度的探索,给社区矫正的适用带来了启发。人民法院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管制的比例越来越大。但“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都属于量刑情节,只有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获得较为充分的量刑信息,法官才能准确地判断能否适用缓刑、管制,将罪犯放置于开放的社区环境接受社会矫正。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以前,就有不少省市如江苏、浙江、安徽、四川、湖北①等对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进行了探索和实践。2012年,“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启动程序、工作主体、调查内容等问题,这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正式确立。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在当下的社区矫正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和实施,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这一制度的形成和实施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对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评估的权力所设置的是“可以委托”的“授权性”规范,而不是“应当型”的“义务性”规范,导致了调查的随意性;启动主体主要为人民法院的单一性导致了启动时间的滞后性;调查内容的不统一有可能会造成部分关键调查项目和调查环节的缺失,导致了调查报告就事论事、肤浅空洞、对犯罪原因的深层剖析和人身危险性的综合判定的严重不足;调查报告的低质量无法为人民法院适用社区矫正提供有价值的参考,进而导致了调查评估报告效力上的不确定性。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对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程序构建提出一些设想,先将整个程序设计为启动阶段、调查阶段和调查评估报告的使用阶段,然后分别进行程序构建。笔者从适用案件范围、启动主体和启动时间三个要素来构建启动程序;从调查主体、调查内容和调查方式方法三个要素来构建调查程序;最后从检察院和监狱机关两个方面构建调查评估报告的使用程序。

二、启动程序的构建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启动程序是指由什么主体在什么时间针对哪些案件开始着手社会调查工作,其中适用案件范围、启动主体和启动时间是启动程序最重要的三个要素。

在英美,刑事审判分为“定罪裁判”和“量刑听证”两个相对分离的阶段。在大部分案件中,一般是在法院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开始量刑之前,法院才委托内部具有相对中立性的缓刑官进行量刑前调查。少年被告人案件则由社会工作者单独或者会同缓刑监督机构一起调查。究竟哪些案件需要进行量刑前调查,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采取了各不相同的做法。在一些州当中,要对所有被宣告犯有重罪的案件都进行量刑前调查;在另一些州当中,仅要求对可能判处一定时间(如1年)以上刑罚的案件进行量刑前调查;还有的州规定对21岁以下或18岁以下的犯罪人和初次犯罪的犯罪人必须进行量刑前调查。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量刑前调查的案件中,并不必然要判处犯罪人缓刑。而在不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案件中,是否进行量刑前调查,由法官自己决定。[1](p104)

我国目前 普遍的做法即在人民法院立案经由承办法官初步阅卷后,认为有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委托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这是一种模仿英美的做法。仔细比较我国与英美国家在刑事审判模式、制度安排、机构设置等方面的不同,这种模仿和借鉴在我国存在着“水土不服”的情况。

(一)案件范围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建议被判处缓刑和裁定假释的案件。《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缓刑和假释前需要“考虑罪犯对社区的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为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判处管制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是否需要考虑罪犯对社区的影响,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是《刑法》等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具有相应的量刑情节时就应当适用的刑罚,而且管制本身就是一种非监禁刑,不需要考虑社区影响,应当适用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明确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主体不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且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社区服刑人员就应回监狱服刑。因为社区矫正期间主要是强化监管,教育矫正和帮助其再次融入社会的作用不明显。所以,判处管制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是因符合法定量刑情节而依法独立作出相应的裁判,管制中的酌定情节也只对量刑期限有影响,人民法院作出这两种形式的裁判,审前社会调查的重要性不大。而法律对于裁判缓刑、假释的条件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审判人员需要更多地考虑犯罪人自身的具体情况,在专门调查的基础上,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应在全面综合的前提下作出裁判。这些罪犯的具体情况大多数属于酌定的量刑情节,所以,笔者认为,裁判缓刑、假释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应作为裁判的前置性程序。

另外,笔者需补充两点。第一,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为:一是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构成累犯者;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说明缓刑只适用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只有被判缓刑才能适用社区矫正避免监禁刑。然而缓刑的条件限制排除了那些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但被告人悔罪态度非常好、再犯罪可能性非常小的案件。笔者认为这部分案件如果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发现被调查人确实一贯表现很好,只是过失犯罪或激情犯罪,且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再犯可能性极小,本着修复被伤害的关系的目标,可以考虑借鉴适用国外的严格监督性缓刑。当然这需要修改缓刑的条件,增加属于社区矫正性质的非监禁刑种(措施)。第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本身就是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发展而来。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对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论是否可能被判缓刑,应一律开展审前社会调查。

(二)启动主体和启动时间

因启动主体的单一性造成了启动时间的滞后性问题,已成为目前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诟病之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启动主体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人民法院。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规定可以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监狱部门。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有权依法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就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所处社区群众、单位职工都有接触,因而公安机关可以在办案的同时就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程序开展调查,还可以节约诉讼成本。[2]然而,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是本能地逃避制裁,认罪态度不一定好,被害人正处于愤怒期,在此阶段开展社会调查,恐怕难以收集到真实可靠的信息。公安机关的走访调查是为了侦破案件的需要,更为重视那些能够证明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对于那些涉及嫌疑人罪轻或罪重问题的量刑证据,公安机关并没有足够强大的动力开展调查和收集。[3]所以,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和审前社会调查的性质目的不同,公安机关不适宜作为审前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

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改革,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通过量刑建议权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提供法庭采信,而量刑建议的提出有待于调查收集丰富的量刑信息。所以,检察机关启动社会调查活动是为了在量刑建议中提出酌定量刑情节进而建议法官能否适用缓刑。刑事审判中的简易程序一般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仅对被告人量刑的过程。所以检察机关是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程序,以获得丰富的量刑信息。对此,已有地区尝试了此做法。如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司法局协商,主动承担起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对可能适用缓刑的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调查,并作为量刑建议材料提交给人民法院。[4]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主体将社会调查工作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也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避免了事后监督①的不及时和效果不佳的弊端。

辩护人则根据自身辩护职责的需要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制作书面材料提交法庭,以便法庭在量刑辩论时有充分的调查信息与公诉人(检察机关)相抗衡,法庭将重点审理发生争议的量刑事实。

人民法院启动审前社会调查,容易造成先入为主、未审先定、合而不议的偏差,无法保证审判的公正和实质化的审理。而人民法院自行开展社会调查,会与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司法被动性和证据裁判规则产生冲突。[5]英美国家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的缓刑官开展调查,缓刑官地位独立,有着较高的职业素养、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能够保证调查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但是,我国的人民法院内部并没有设置这种专职的“缓刑官”,也没有设立作为司法行政机构的“缓刑官办公室&rdq uo;。若由人民法院的法官担任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会存在因权力过于集中而滥用的可能。同时,基层人民法院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工作量本来就非常大,让法官亲自从事“审前社会调查”,不仅法官普遍不支持,而且也没有基本的可操作性。[6]但是,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可能适用缓刑,而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又出现了新的证据,认为可能适用缓刑;或者一审判决实刑,但到二审认为可能适用缓刑。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应赋予人民法院审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权,但不是自行调查权。所以,人民法院不适合作为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但是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调查机构进行社会调查。

监狱管理机关是罪犯的管理部门。监狱根据罪犯的改造情况,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认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可以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交假释建议书。而罪犯的悔罪态度、改造表现、社会危害性才是决定能否假释的实质条件。因为,监狱在管理过程中对罪犯的各方面情况比较了解,赋予监狱对拟假释的罪犯调查“对社区的影响”,可以将调查结果与罪犯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评估等综合考虑,制作假释建议书,提交人民法院裁定。所以,监狱管理机关是适用假释案件的审前社会调查启动主体。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等适用社区矫正刑罚和相关措施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主要应为提出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和为被告人辩护的辩护人,其中检察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是一种职责,辩护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是一种权利。必要时,审判机关可以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程序。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适用社区矫正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应为建议假释的监狱管理机关。一般启动时间应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或监狱准备提交假释建议书阶段。启动时间的前移是为了确保调查主体有充裕的时间开展调查,而不是匆忙应付了事。

三、调查程序的构建——关注被害人的权利

(一)调查主体分析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被委托主体)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但在实际工作中,真正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往往是基层司法所。笔者认为,制度设计由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即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英美国家的量刑前报告是由缓刑官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的,而缓刑官负责缓刑犯的监督执行。我国借鉴了国外的做法。第二,由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可以使其提前了解拟适用社区矫正犯罪人的基本情况,有利于今后对其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和矫正,实现刑罚的个别化,提升社区矫正的效果。第三,可以实现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审判机关)和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司法行政机关)的无缝对接,有利于及时接收、管理、防止脱管、漏管的现象发生。但是,从学理上来说,该制度设计存在着不合理的因素;从实施的实际效果上看,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与不足。

第一,由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违反了职能相分离的原则。审前社会调查是社区矫正适用阶段的重要程序,调查评估结论对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而英美国家规定由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缓刑官准备量刑前报告,那是因为缓刑官是法院内部相对独立的司法调查员,法院内部又设立作为司法行政机构的“缓刑官办公室”作为缓刑执行监督机构,他们都属于法院系统。在我国不具备这样的机构,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和执行主体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根据职能相分离的原则,司法行政机关不适合成为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

第二,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配备紧张、知识结构不合理、专业性不强等因素影响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结论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按照规定,每份评估报告需走访调查评估对象的家庭、社区、邻居、单位,听取被害人、所在村(社区)的意见,非常费时费力(人力、物力)。另外,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异地犯罪的现象日渐增多,人户分离情况严重,在客观上加剧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难度。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大都缺乏法学、社会学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人员素质较低,有时为了应付工作临时组合,甚至社工、志愿者也加入到审前社会调查的队伍中,导致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往往肤浅空洞、主观倾向明显,质量无法保证。

因此,笔者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调查主体应与启动主体同一,即谁启动谁调查,这种设计既能够保证调查的时效性,又能够保证调查质量。但人民法院作为启动主体例外。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对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进行调查,同时还应当作为调查的参与主体发表自己的意见。据笔者的实际调研发现,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审前社会调点关注的就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外部监管条件,而对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调查,因受制于工作人员的素质,调查评估结论简单粗糙。

我国目前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社会调查”的主体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如共青团、妇联、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关系下一代委员会等;专职社会工作者或青年志愿者;社区矫正机构。[7]但问题是这些被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在从事本职工作之外兼职从事社会调查,难以保证其全身心地投入到调查中,因而也就无法保证调查的全面性和深入性。所以,社会团体组织不足以承担社会调查的重任。从长远考虑,我国应该设立专门从事审前社会调查的机构,以确保调查评估结论的中立性和专业性。笔者建议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设立专门的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委员会(或者专职的调查员),同时建立兼职调查员专家库(具有一定心理学和教育学知识的人),让其提供专业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二)调查内容

缓刑前的社会调查评估内容和假释前的社会调查评估内容是有所区别的,但总体来说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其一是犯罪人自身情况的调查,其二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外部条件的调查。

对犯罪人自身情况的调点首先应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在人身危险性调查中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或罪犯的认罪悔罪表现,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悔过 态度和赔偿损失情况。如果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表明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其次是犯罪前的平时表现(包括工作学习表现、业余生活、邻里关系、社会交往以及违纪违法情况)、主观思想动态和个性特点。再次是家庭、单位、邻居对其的社会评价。社会危害性调查包括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环境因素、被告人造成损害的社会影响、被害人的谅解等内容。

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外部条件的调查,包括家庭背景情况和社区公众被害人的态度(社区环境)。家庭背景调查包括家庭关系情况(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基本情况,是否是离异家庭,配偶、子女、父母是否有违法犯罪情况,家庭关系是否存在经济纠纷等)、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的态度。社区公众被害人的态度主要调查被害人的心理承受状况、社区(村)基层组织的意见、公安派出所的意见,未成年人还需调查学校的意见。

而那些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情况,如犯罪人的年龄、职业、精神状态,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故意过失、是否预谋、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等内容,不应该是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而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时就应调查的内容,是作为定罪的证据。

辩护人的调查内容则是在全面研读公诉方的案卷笔录,洞悉公诉方的量刑建议的前提下,对起诉书所记载的量刑情节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调查收集各种被公诉方所忽略的酌定量刑情节。

(三)调查的方式方法

当前,我国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具体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社会调查评估应当如何实施还是一个空白。但调查方式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所获取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全面性。[8]笔者在走访调查时发现,实践中的审前社会调查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填写表格式的审前社会调查表,表格中内容的获取采取个别约谈、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走访等形式,如《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另一种是直接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出现,调查笔录中有若干预设的问题,包括被告人、社区居民、派出所、所在村(社区)等调查笔录,如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司法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调查表》。两种调查方式大同小异,但调查的具体过程我们无法知晓。

对此,美国缓刑官的量刑前调查过程为:首先,缓刑官要与被定罪的犯罪人进行一次面谈,被称为“最初面谈”。这种最初面谈通常是在缓刑官的办公室中进行(如果犯罪人已经被拘留或逮捕的,就在看守所中进行)。在犯罪人未被拘留或者逮捕的情况下,最初面谈也可能在犯罪人的家中进行,这样的面谈给缓刑官提供了了解犯罪人的家庭状况等信息的机会。家庭面谈不仅可以让缓刑官通过实地观察证实某些信息,还可以通过与犯罪人的其他家庭成员面谈来证实有关信息。该面谈的内容包括犯罪人的犯罪历史、儿童时期的成长经历、受教育程度、就业情况、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其次,缓刑官试图通过医疗记录、雇佣记录、社会服务部门的记录、学校记录等来核实这些情况。如果时间允许,缓刑官应与所有的有可能了解犯罪人情况的人进行面谈,并核实信息的准确性。在一些案件中,缓刑官还应该到犯罪案件发生的地方,现场了解与犯罪案件的发生有关的情况。[9](p105)

但是上述调查过程并没有反映出犯罪人的悔罪态度问题。笔者认为,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真诚道歉并积极赔偿的行为能较好地体现其悔罪态度,同时也能够体现犯罪人不再犯罪乃至回归社会的意愿,使其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努力帮助被害人摆脱困境,这也是降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标志。被害人接受道歉和犯罪人给予的赔偿并对犯罪人表示谅解,这意味着双方的矛盾有所化解,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的修复。此类信息的调查收集将对法官量刑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调查主体在对犯罪人面谈后,应再与被害人进行面谈,了解双方和解的可能性。被害人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社区矫正的社会效果,因此,有必要在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过程中引入刑事和解程序,以使社区矫正尽可能得到被害人的认同,从而实现各方面的利益平衡,增进社会和谐。[10]因此,关注被害人的权利和意见是调查程序中不能忽视的重要方面。

四、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使用程序的构建

(一)检察机关使用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程序

检察机关根据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向法庭提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连同起诉书、案卷材料一并提交法庭,作为量刑参考依据。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检察官受刑事追诉地位的影响,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会具有程度不同的偏向性。[11]近期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即简易程序审理已出现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法官则对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量刑情节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引导双方就量刑发表辩论意见的情况。[12]这种量刑模式的改革,改变了以往人民法院对简易程序的“办公室操作”模式,①有效地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纠正了检察官的偏向性。在这种量刑模式下,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双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对双方提供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中有争议的内容展开质证和辩论,两造对抗的模式确保了量刑的公正性。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的方式适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不能总是强调“法律监督”,而应从行使诉权的角度来对待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以使得辩护方的“量刑建议”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同等的影响力。[13]

(二)监狱机关使用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程序

监狱机关根据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假释的建议书。实践中的操作往往是人民法院对假释建议书进行书面审理,人民法院只对监狱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即作出裁定。有的人民法院甚至会以罚金的缴纳情况作为裁定假释的决定性因素,而完全忽视罪犯在监狱的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的补偿等因素。近年来,人民法院也出现了对一些特殊的假释案件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公正的审理,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哪些假释案件需要召开听证会还需进一步论证。若人民法院对假释案件召开听证会,那么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中有争议的内容就会被质证和认证,从而确保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1][9]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周立琴.浅议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不合理性[EB/OL].http://hubei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820,2014-01-13.

第10篇

社会调查实施方案

二、社会调查实施进度安排

(一)准备阶段

1、召开全班学生大会,动员布置社会调查事宜。

2、指导教师指导学生选题、拟定调查提纲。

(二)调查阶段

1、指导教师审定学生选题及调查提纲。

2、学生根据调查提纲进行调查。

(三)调查报告写作阶段

1、学生撰写社会调查报告初稿。

2、指导教师指导学生修改初稿。

3、学生修改调查报告,定稿。

4、指导教师审定后,学生使用A4纸双面打印调查报告一份,交给指导教师。

5、学生最后交稿日期为

6、交稿方式:

(1)社会调查报告的初稿和修改稿一律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寄给指导教师黄江宁。

(2)社会调查报告的审定打印稿除直接交给指导教师外,也可以交给班主任转交指导教师

(四)评审阶段

指导教师完成社会调查报告成绩评定,送学校审核验收。

三、社会调查的学分

社会调查共3学分,不得免修。

四、选题和形式

1、社会调查的内容应限定在本专业实践范围内。学生应根据行政管理专业的特点,结合我国公共管理的实践,以及一些热点问题,有针对性地选题,并实施社会调查。

2、社会调查可采取行政机关实习、实地综合考察、案例分析等形式。

五、成绩评定

(一)关于调查报告:

社会调查的成绩考核以学生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为依据。参加行政机关实习、实地综合考察等活动的学生应独立完成调查报告,完整的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社会调查题目、调查时间、地点、方式、内容、过程、发现的问题,运用行政管理学理论去解决问题,形成相关结论。社会调查报告字数不得少于3000字。

指导教师以学生参加社会调查活动的情况、效果、撰写文字材料综合运用专业知识的水平,在社会调查过程中的表现以及调查单位的反馈意见等作为评定成绩的依据。

(二)关于案例分析:

包括选择的案例、案例所展示的问题、运用行政管理学理论去解决问题。字数不少于2000字。

(三)社会调查的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

指导教师对学生在选题是否恰当(占10分)、观点是否明确和正确(占35分)、材料是否丰富和翔实(占30分)、逻辑是否严密和结构是否严谨(占15分)、语言文字是否流畅和优美(占10分)等五方面进行综合评定,给出具体分数。90分(含90分)以上者为优秀,80-89分(含80分)为良好,70-79分(含70分)为中等,60-69分(含60分)为及格,60分以下为不及格。

(四)凡字数不足、内容不全的调查报告或案例分析,给予不及格处理;

凡抄袭造假者,取消社会调查成绩。

(五)凡社会调查成绩未达60分或要求重做者,可根据珠海电大实践教学具体安排,在学籍有效期内进行。

(六)社会调查由指导教师给出初评成绩,由电大分校复审,省级电大验收,中央电大抽查、终审。

六、社会调查报告的书写格式要求

文章的结构层次用下列符号表示:

一、(一级标题,宋体、四号,加粗)

(一)、(二级标题,宋体、四号,加粗)

1、(三级标题,宋体、四号,加粗)

文章正文中:

(1)题目---宋体、三号(加粗),居中。

(2)姓名----宋体四号。

(3)正文(宋体、四号)

内容结构包括:基本情况(社会调查题目、调查时间、地点、方式、内容、过程)、发现的问题(分析问题)、解决建议(运用行政管理学理论去解决问题)。

七、社会调查报告范文

范文如下:

XX行政服务大厅现状调查

2006年10月11日至10月30日,本人对XX进行了访谈式调查。

一、XX大厅基本情况

XX大厅是XX各相关职能部门集中对外的一个办事窗口,它的主要目的是让到政府办事的单位或个人,特别是需要跨部门找多家单位的,可以在一个大厅内办完所有的事,实现一条龙服务,从而体现政府办事的高效率、高效能,并实现公平、公正、公开、真正为民办实事这个目标。

XX大厅,由区党政办领导和直接管理,各相关职能部门抽调工作人员派驻,据统计,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展计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环保局、民政局、计划生育局、教育局、经济贸易局、农业局等十三个部门。有些部门是固定工作人员到窗口上班,有些部门是几个工作人员轮流到窗口上班。

整个服务大厅的面积为590平方米,布局为敞开型柜台式,以部门分段,共有30个工作岗位,工作人员就位后在柜台上放置有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的工作牌。有一工作室提供传真、复印服务,大厅里有饮水机和沙发,有报刊供阅览。特别的是有区政府和各部门的有关红头文件也陈列出来供大家查阅,通过相关手续并可办理出借。

整个服务大厅,日常工作量最多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险局,经常可看见有人排队等候,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介绍,他们平均每天要接待35人。

二、存在问题

根据大厅意见箱上的留言和工作人员提供的情况,及本人的观察、了解,行政服务大厅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信息的、传播不到位。

服务大厅2006年5月从金湾区办公中心搬至2公里外的原西湖幼儿园,没有通过媒体广而告之,只在原大厅门口贴了通告,很多办事的人先跑到原地址,才获知情况,转到新办公地点,多走了冤枉路。

(二)新办公地点比较偏僻,交通不方便。

虽然到服务大厅办事,可乘201、207、504、701路等4路公共汽车,但从公共汽车站到服务大厅要走700米的路,稍为远了一点,夏天走得满身大汗,而雨水天便会淋个透,办事人员会感到比较不便。

(三)有些服务没有真正做到家。

现在服务大厅办公地点是地处待开发的金湾区主城区——西湖城区,但目前其周围4公里范围内找不到商业服务场所,例如:服务大厅虽然设有便民复印机,但一张A4纸要收1元,与外面商业服务0.4元相比差距太大,给人觉得有乱收费之嫌。

三、一些建议

首先,要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以及相关设施,建立政府电子网络,让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电子网络办理一些日常事务,不用来回奔跑和等候,做到减少人力、物力的浪费,缩短办事时间,提高办事效率,又能实现无纸化办公,减少资源浪费,保护环境。

其次,对一些事务重大或者业务量多的工作,可以提供上门服务。对一些问题要有预见性,防范于未然,发挥政府的各项职能,提前介入,避免事件发生或不良发展。比如,加大劳动法规的宣传,加强劳动用工工资发放等方面的监督,以此可减少或避免工人集体上访、提出行政诉求等行为,减轻政府机关办事压力,又可让工人们感觉到政府对他们的强有力的保护作用。

第11篇

关键词社会调查 实践教学 应用型人才

一、引言

社会学学科在中国大陆经历了迅速扩张。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开大学等社会学恢复较早的高等院校,以其优势的师资、教学、教材等,影响乃至指导了国内社会学专业教学实践。然而,这些研究型院校的社会学人才培养偏好理论,注重西方社会学派的引入,沉醉于社会学研究方法的搬用。其教学体系突出了研究型能力,忽略了应用型能力培养。

因此,教学研究型大学的社会学专业的应用型人才培养,不仅是一项有待完成的教学任务,而且将是一个全新的研究领域。社会学专业的实践教学是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最重要途径。社会学专业的实践教学环节薄弱,传统实践教学模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必须要对实践教学进行改革和创新。

二、社会调查:社会学专业实践教学的重点形式

社会学本科专业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具备系统的社会学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具备较强的分析和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能力,具备较熟练的社会调查技能的应用型人才。依据这一目标,社会学实践教学应充分考虑社会学学科特性,确定适当的社会实践方式与实践内容,培养应用型的专业人才。

据社会学专业毕业生的反馈及社会需求调查,社会学专业应用型技能大致包括“社会调查研究技能”、“社会现象研究技能”、“个人综合素质”等,所占比例如下:社会调查方法训练,29%;社会现象综合研究,23%;个人综合素质训练,19%;社会政策分析,14%;基础理论研究,9%。

毕业生的反馈和社会需求调查显示了对社会学专业社会调查技能的浓厚兴趣和应用前景。社会调查锻炼了学生专业的思维能力,提高了术语表达能力,加强了探知社会事实的能力,从而夯实了专业基础。社会调查锻炼了学生专业的创新能力,回应社会转型的重要命题。同时,社会调查有助于提高学生的交际和协作能力,增强职业适应能力。

现有专业实践教学包含社会调查、志愿服务、公益劳动等形式。教学研究型院校的社会学实践教学可以将实证调查作为实践教学的基本方式,以将学生的理论与方法论经由实践加以融会贯通,使学生能够进行比较科学的社会调查研究与统计分析,具备一定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综合能力与科研素质。

三、现有社会学专业实践教学的不足

注重社会调查研究是社会学学科的突出特点和优良传统。目前许多教学研究型高校积极主动地整合资源,加强国内外交流、校企合作,创造实践教学条件和机会,实践教学状况将逐渐好转。但就目前教学研究型高校社会学专业的情况来看,实践教学还存在一些不足,不利于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因素。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调查实践观念朴素

社会学专业的实践教学中,师生普遍存在朴素的实践教学观念,认为实践教学是使学生获得感性认识,是通过亲自动手实践来掌握基本的操作技能和经验技术的课程。这种观念影响了实践教学的实际效果,没有完整理解实践教学的内涵,没有认识到通过实践环节,培养学生创造性的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适应职业岗位群的应用型能力。

这种观念反应到实践教学中,体现为社会调查的学科化倾向,将社会调查的实践教学转换成了理论教学,讲授社会学实证研究的方法和具体操作程序。学生在实践教学中只掌握了社会调查的方法论环节和基本形式,但难以在实践上具体操作具体问题的应用分析。

(二)实践教学机会较匮乏

根据学科性质和人才培养要求,开设社会学专业的院系通常建立了一定数量的实习基地,重视实践教学的开展工作。此外,学校相关职能部门也组织策划学生利用假期开展了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

这些实践基地和活动对于非社会学专业人才培养能够重要的帮助。但就社会学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而言,走马观花式的参观调查,只是最低水平的社会调查活动,很难达到专业化的素养和水平。因此,社会学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本科阶段社会调查实践存在机会较少,实践程度较浅,应用调查方法较弱的问题。

(三)社会调查安排程序化

实践教学课程的持续时间较长,分为教师学校内外教学和学生自寻实践两大部分。教师学校内外的实践教学主要指涉及技能训练的社会调查,按照教学大纲安排在第四学年第一学期持续七周集中实施。

单次较长的实践教学容易滋生懈怠和厌烦情绪,直接影响学生对社会调查实践的精力投入。这段时间学生将考虑毕业去向,考研、找工作,易与实践教学发生冲突,且是学生和职业岗位使用技能而非进行培养的阶段,影响实践教学的进展和技能训练的质量。

社会调查的实践教学,按照选定调查课题、设计调查方案、设计调查工具、实施调查工作、编录调查资料、分析调查资料、撰写调查报告的程式展开。程序严谨,但社会调查实践本身缺乏灵活操作,因为时间限定,程序环节一旦出漏,极易导致无果而终。

(四)实践教学主体被教学

社会调查是社会学专业实践教与学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融合,以学生自主学习为主,以教师助学为辅。在低年级的实践教学中,学生表现为社会调查的无意识或低意识。在现有的社会调查实践中,学生参与社会调查的自主性和主体性受到压制,缺乏有效自觉、主动地进行调查实践学习。因此,涉及社会调查的课题选定、方案设计、工具选取、调查实施等环节,学生表现出“填鸭式”操作实践,主动性较差。

如何在社会调查的实践教学中,发挥学生的主体精神,引导学生自主参与社会调查,让学生尝到实践教学的乐趣,使学生从“学会”变成“会学”,是社会学专业实践教学必须解决的问题。

(五)社会调查考核绩效低

有效的实践教学考核,能监督和指导学生的实践活动,提高实践教学的质量。目前的社会调查实践教学考核是以学生实践单位给予的评价、学生调查实践日志、调查实践总结和教师观察为依据,尚未充分发挥考核的实践效果。

实践教学考核绩效较低主要在于:社会调查实践教学的环节模糊,缺乏标准化依据,导致实践教学考核不够充分;社会调查实践教学尚有难以操作性的飞地;社会调查实践缺乏考核学生掌握调查技能的最终成果等原因,需要进行考核创新。

转贴于

四、以创新强化应用型人才培养

社会学专业的本科实践教学需在创新教育思想的指导下,结合实际情况,针对以前实践教学的不足,创新实践教学的观念,完善实践培养模式,充分吸纳其他社会科学的最新成果和借鉴其他专业实践教学的先进经验,形成相互激励、教学相长的师生关系,努力建立符合应用型人才培养规律、激发学生创造性和创新性的新型实践教学模式。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理顺社会调查实践观念

社会调查实践作为社会学应用型人才培养体系中最能体现以“学生为教学活动主体”的教学环节,在培养学生的独立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社会学专业的实践教学必须紧跟社会转型,着眼时代内容,不断进行创新。

实践教学首要理顺观念认识。通过各种途径,教师需充分认识到,实践教学是全面提高社会学专业的教育质量,培养应用型人才的重要途径,是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学生需充分认识到,社会调查为主的实践教学是成为拥有社会调查等技能的应用型人才的有效手段,是面临职业岗位必不可少的保证。

(二)增加社会调查实践机会

社会学专业的实践教学,突出社会调查实践。针对本科阶段社会调查机会较少,实践程度较浅,应用调查方法较弱的问题,需密切关注转型社会的热点问题和区域发展的重要命题,千方百计的增加社会调查实践机会。

同时,更新社会调查的技术手段。积极利用现代化信息和传播技术,大力推动社会调查实践信息化,开展网络调查、电话访谈等调查手段,充分利用STATA、SPSS、访谈专家等软件,使社会调查的技术手段更新,多渠道开展实践教学。

(三)灵活安排社会调查实践

实践教学安排需根据理论研习和现实需要灵活分配时间。单次较长的社会调查实践可以做出原则范围内的调整,根据学生的时间安排作更合理的时间与进度规划。针对这一问题的初步设想是,将系统社会调查实践的部分内容分散在第二学年和第三学年中,以减少社会调查实践与学生个人发展规划的时间冲突。

社会调查实践的流程,因为部分内容的前移和更为充分的选题准备、方法选取和使用,可以做出更为合理的调适。社会调查实践教学的每一个环节都有科学合理的指导,允许失败的时间和反复中掌握应用型技能的可能,使实践教学环环相扣,既具有原则性,又具有灵活性,真正成为有机整体。

(四)激发社会调查主体动力

社会调查实践教学,要充分调动教师的积极性,加强教师的责任感、紧迫感,不断更新知识结构,改进教育方法。同时,社会调查实践要发挥学生的主体精神,让学生尝到实践教学的乐趣,积极主动参与社会调查,大胆进行各种创新。

根据专业特性,社会调查主要从社会研究方法的回顾与深化、社会问题研究、市场调查研究、选题案例研究、统计分析方法与技术、社会实践指导等方面进行教学,强调学习的系统性、完整性,将理论知识与实际运用有机地结合。社会调查实践可由兴趣相近的学生组成小组,选择相关主题持续的追踪调查实践。让学生自主选择研究课题、担任课题负责人、自主撰写研究方案、自主搜集资料、自主撰写研究报告,得到综合训练,在实践的过程中去培养应用型能力。

(五)改革社会调查考核形成

社会调查实践的考核形式可以进行创新。在实证研究中,各个研究环节的质量都会影响整体研究成效,因而,对成绩的考核与评审应建立于社会调查的各环节中,而且还应将考核与评审方法标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这样的成绩考核评审制度才有效和科学。

根据专业实践教学特点,社会调查实践可以尝试依照社会调查环节,从学生参与社会调查实践的态度、纪律、能力、效果,包括学生本人综合素质和能力的提高和社会调查实践教学成果四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考核,对课题负责人和课题参与人员形成不同考核内容,采取学生参与考核的方法公开、公平考核。

第12篇

关键词 未成年 刑事 调查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一)实行社会调查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二)社会调查的对象与主体。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社会调查的对象一般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随着青少年犯罪比例的上升,在做好未成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的同时,可以考虑将18至25周岁的青少年也纳入社会调查的范围内。

在社会调查员主体的确定上,该工作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人员实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自行指派内部人员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2)委托相关社会团体如共青团、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承担该项工作;(3)聘请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教育学、心理学等知识,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作为专职社会调查员;(4)由法律援助律师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开展社会调查。

二、贯彻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对外地户籍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难。

随着社会发展,人口流动加剧,在这些地区,外来人员犯罪率居高不下。如果一味要求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需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会导致诉讼成本过高,且受时间限制,导致外地户籍和非常住本地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困难重重。

(二)社会调查主体资源短缺。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在办案方面面临着很大的压力,比如基层检察院的办案部门,案多人少一直是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而开展社会调查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长期委托其他机构和个人也需要进一步的部门沟通和制度完善。此外,社会调查员基本上都是跨行作业,难免专业化程度不高,影响社会调查的深入性和结论的可靠性,专业化社会调查员极度稀缺。

(三)社会调查报告质量有待提高。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各地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仍处于摸索阶段,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良莠不齐。比较突出的问题有,社会调查报告过于形式化,仅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犯罪前后表现等方面粗略询问,没有做深入调查和分析,内容简略,流于形式。还有一些社会调查报告个人倾向性较为严重,没有以中立、客观的态度进行调查,此类社会调查报告当然无法为法院审判提供客观公正的意见。

(四)社会调查报告性质不清。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理论上没有明确定性,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的一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并且能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加以印证,从而影响量刑。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得出的结论具有主观性,且社会调查报告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故不能称之为证据,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

三、关于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一)如何明确社会调查的范围。

社会调查范围的确定,一方面应当让社会调查冲破地域限制;另一方面应当摆脱可能判处刑期的束缚。

对于外地户籍与非常住本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会调查,如果因为诉讼的高成本和不方便而将他们排除在外,难免会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异地委托的形式展开社会调查。即委托未成年人户籍地或常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指派或聘请社会调查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这样,就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纳入社会调查的范围之内,确保公平。

但是不是所有未成年人犯罪都应该进行社会调查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有些观点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才应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的目的应当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犯罪成因、一贯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从而为法院量刑提供一定的依据,而非一味要求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到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或不的目的。且鉴于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注,将社会调查制度束缚在刑期里实属错误,我们应当对每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深入剖析,对未成年人的品性作出准确的评判。

(二)如何培育专业社会调查员、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现阶段的社会调查员大多数是跨行作业,社会调查也成为了临时性工作,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长远发展看,相关部门应当着手建立或扶植专业的社会调查员培训机构,进行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方面的专业培训,如有必要,可以设立社会调查员专业资格证书,让社会调查员拥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这样无论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还是社会调查报告的可靠性甚至是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都是大有裨益的。

在培育出专业化社会调查员的以后,或者是仍由临时社会调查员担当重任的现在,对社会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的监督一定是个重要的话题。鉴于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上的影响,充分关注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真实性要求我们完善监督制约机制。(1)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制约。明确公检法对相应各阶段的社会调查工作有监督义务。(2)回避制度。明确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社会调查员应当回避。(3)两人以上调查制度。明确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社会调查。(4)法庭质证。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控辩双方提出意见。

(三)如何提升社会调查报告质量。

要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首先必须提升调查员的素养,其次必须加强监督,最后应当规范调查报告内容。

提升调查员的素养和加强监督在第二点中有所体现,主要是培育专业化社会调查员和完善各方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调查报告内容不应死板地确定一个模板,将各项内容往里套,这样容易使社会调查流于形式。调查方式和内容都可以灵活机动,但主要内容仍然要完善、有深度。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含两部分,一是个人情况,二是据此提出的意见。调查报告应当附有证明调查报告内容的材料,提出的意见要明确,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成因、悔罪态度、人格品性论证分析。内容应当客观、中立,既要收集对其有利的材料,也不可选择性忽视对其不利的材料。

(四)如何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对于实践中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性质的争议,笔者较为认同第一种观点,即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的一种。

首先,社会调查报告虽然是由个人撰写,并提出意见,但是调查员提出的意见是基于前期的社会调查所得,在做好调查员培训和监督制约的基础上,我们有理由相信调查情况及结论是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的,可以作为特殊证人证言使用。如果今后社会调查员具有专业资质,亦可以作为鉴定意见。

第13篇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单独或者会同、委托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组织( 人员),通过走访、座谈、查阅资料等方式,了解、收集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性格爱好、生活环境、成长经历、心理特征、日常表现、家庭状况、监护条件、社会评价等有关信息,用以在一定程度上评估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可矫治性、可谅解性以及再犯可能性 ,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或资料,作为案件处理和开展教育、矫治、挽救工作参考依据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社会调查制度,标志着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上升为法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仅要了解和结合案件事实,同时要了解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个人情况,如其成长过程、道德品行、智力结构、个性特征、身心状况、家庭结构、日常表现以及社会关系等。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家庭基本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征、兴趣爱好、交友情况、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监护条件等。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分析

现根据我院2015年度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展开分析。2015年度我院共受理审查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90件102人,其中向法院提起公诉60件80人,不10件15人。结合我院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1.目前的社会调查主要局限于检察机关的审查阶段和法院的审判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往往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不先行启动社会调查制度,这就可能会造成公安机关无法通过先期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案外情况,实行个别化处理,对可能具有监护条件而又无需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被先期剥夺了人身自由。

2.目前我国未成年人调查报告的调查范围不够广泛、内容不够深入,仅限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村(社区)的表现情况、学校或单位的学习、工作情况及家庭生活情况等进行调查,而对其性格特征、兴趣爱好、交友情况等没有进行深入分析,特别对身体健康状况、心理状态往往没有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医学鉴定。

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对象相对较单一。就我院2015年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并不是对所有的未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在校学生的,就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通过社会调查,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作出不决定。在办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外省市流窜至本市作案,由于在本市无固定居所,而去当地调查费用又较高,故对这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很少进行社会调查,也就不可能通过社会调查报告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长背景、生活经历等情况。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对策

(一)存在问题

1.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化。由于法律法规对社会调查缺乏明确细化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与直接调查主体呈现出多方参与的趋势。具体可分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社会团体组织。由于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诉讼地位不清晰,很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两个问题:一是相互推卸责任,二是重复调查。相互推卸不仅造成了案件的无端拖延,也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不能真正付诸实施,流于形式。重复调查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引起被调查者的反感。

2.调查人员能力参差不齐。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发展还不完善,对调查员的选任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我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委托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科再分配给各镇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可能会因为法律、教育、心理学等方面知识的欠缺,以及工作责任心不够强等问题,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不高,内容流于形式,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过于简单、敷衍了事,缺乏深入的剖析和挖掘。

3.调查内容不够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对调查内容方面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调查内容的不全面、不一致,导致调查报告不能全面反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客观方面的真实情况,以致于司法机关不能从社会调查报告中得到未成年人真实、完整的信息,影响办案质量。

(二)针对上述存在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一般都由专门机构负责。如在日本,设有家庭裁判所,由调查官负责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庭前审查。我国可以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聘用具备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和有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社会调查员,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员的培训工作。

2.规范社会调查的方式、程序。社会调查主要的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由于社会调查内容多,涉及面广,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必须指派二人以上专门人员或指派专门机构开展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社会调查员要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社区、学校等地,通过走访父母亲友,邻居好友、老师同学等方式展开考察,还可以采取电话、网络等方式。同时,调查人员对调查过程及结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以便能全面、客观地制作调查报告。同时,在传统的社会调查方式基础上,积极引入心理测试、人格分析等心理学领域的研究方法,通过对调查对象的人格特征进行分析,从而预测其以后的行为。通过多种社会调查方式的运用,使调查内容全面客观,调查结论真实准确。

3.细化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这个范围相对宽泛,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社会调查的书面记录等原始资料,包括个人经历、家庭概况、受教育程度、一贯表现、个性特点等等,有时还可能包括在必要的时候所进行的生理、心理、人格等方面的测评结论;另一方面社会调查员通过对相关原始材料进行梳理、分析,作为中立方得出全面、客观、系统、不带倾向性的调查结论,然后依据调查结论提出针对性的处理意见。这两方面内容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份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完整地包括上述两方面的内容。

四、结语

未成年人由于各方面发展尚不成熟,认识问题的能力不足,可塑性较强,很多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通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不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区别对待,使他们真诚悔罪,认识错误,以便今后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同时彰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年01期.

[2]刘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3]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调查的运用[J].法学论坛,2008(1).

[4]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5]郭欣阳,从人身危险性出发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未成年人犯罪为视角.河北法学,2009,(2).

第14篇

审前社会调查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新生事物,意在为非监禁刑依法准确适用提供规范支撑,同时又是少年审判程序区别于普通审判程序的一项特色制度。

一、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实内涵

1984年5月,联合国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专家会议,讨论、修改并确定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该规则第16条规定,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随后,2001年4月12日,为了贯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首次认可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其后,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及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一些省市陆续颁布了有关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2012年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此前的2007年7月,湖北省率先正式确立了审前社会调查制度。2011年5月23日,福建省社区矫正试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试行)》,在我省正式以成文形式确立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综合以上制度规定,在省内司法实践中,审前社会调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第二类是根据福建省《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指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审判机关的委托,对可能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向委托人民法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活动。

上述两类调查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一是调查主体,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为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主体也可以是公检法本身;二是调查对象,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雏形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而后延伸至非监禁刑被告人,即审前社会调查的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可能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成年被告人,两类互有交叉(见图1);三是调查内容,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侧重于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犯罪前生活状况、犯罪原因、监护措施等情况,对于成年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则主要侧重是否适用社区矫正。

二、长乐法院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运行现状

(一)2010-2013年审前社会调查适用人数与适用率的总体情况

2010年-2013年6月,长乐法院(笔者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我院”)共对845名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占犯罪总人数的30.24%。其中2010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175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26.76%;2011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224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27.72%;2012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288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33.1%;2013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158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34.2%。如图2所示,我院在2010年-2013年6月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及适用比率均逐年上升。

而从2012年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力求全覆盖,至2013年,我院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率100%。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进一步核实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并获取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背景与其他量刑考量情节,从而提高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准确性。

(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户籍及受委托司法机关地区分布情况

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与被调查人的户籍有着极大关联。在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时,司法行政机关多以户籍地为标准考虑是否接收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如表1)。本地户籍人员大多能在长乐市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在适用非监禁刑时在本地进行社区矫正,而外地人口即使经常居住地在长乐市,也无法在本地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更无法被本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收进行社区矫正。

(三)适用审前社会调查案件案由分布情况

案由分布广,以我院2012-2013年受理案件为例,共涉及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盗窃、抢劫、抢夺、诈骗、传播物品、贩卖、放火、绑架、组织、等16个案由。但同时,案由又体现出相对集中的特征,依然集中在盗窃等侵财型、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这三类案由(如图3)。一是该部分案由在我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大、基数大;二是该部分案由的自身特殊性,如故意伤害案件所造成的伤情多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大多数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获取被害人谅解。交通肇事案件因其为过失引发的犯罪,案发后也多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侵财型案件所涉及金额较小,法定刑较轻,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大。

(四)审前社会调查案件适用程序情况

2012年我院审前社会调查案件适用程序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分别占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案件的40%、60%;2013年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分别占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案件41.38%、58.62%。

(五)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反馈及采信情况

若以我院委托本地与外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率100%来计,2012年司法行政机关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书回复给法院的反馈率为88.37%,而对最后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意见采信率为80.15%;2013年反馈率为75%,采信率为67.5%。从委托到反馈再到采信这一流程中,比例逐渐减少。委托后无法反馈比例相对较大,外地无法回复的较本地比例大。另外,反馈后采信率较高。

三、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运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通过三年多的实践,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都进行了广泛而多层次的探索,在运行中凸显了以下问题:

(一)制度层面的问题

审前社会调查立法相对落后,甚至落后于我国审前社会调查的实践。有法可依是法律运行的基础,但目前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仅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缺乏配套的制度设计;而对拟适用非监禁刑成年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则只有部门规定,尚未全面纳入法律层面,使得该制度在适用中缺乏强有力的保障。一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6条虽然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相关规定,但其只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性,既没有审前社会调查的程序规定,也没有对调查评估意见书性质的规定及如何适用等的具体规定。二是对于非监禁刑适用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托仍在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和2012年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省市地区自行拟定的相关规定。

(二)技术操作层面的问题

1.审理期限与调查时间的冲突

基层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较为普遍。依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结案时间为20日内,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而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的时限为10天,虽然规定中第18条表明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调查评估时间相应减少,但首先该情况下获取的调查结论可能因为时间限制流于形式,其次实践中常有因调查情况复杂或外地人口需要邮寄至户籍地进行调查的情形,其所需时间更长。若因审限限制,导致对外地人员适用非监禁刑限制较大,显然对外口当事人不公平;另则公正与效率无法兼顾,审前社会调查的适用体现了公正,而审限的限制则与效率相挂钩。在顾及公正的情况下可能影响到当庭裁判率甚至是结案率。在我院实践中,因调查时间与审理期限冲突而造成在案件判决前无回复的约占无法反馈总数的40%。

2.外地人口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困境

作为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我院辖区外口较多,反映在刑事案件中,外口犯罪所占比例较大。2012-2013年,我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外地人口占总人数63.76%。外地人口因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的不一致,造成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因其长期不在辖区居住无法进行实质性审前社会调查,而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又因其经常居住地难以确定和证明,以属外地人员,流动性较大拒绝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出现两地司法行政机关互相推诿、法院无所适从的情况。另外,从时间上来说,外地人口如若发回其户籍地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就常发生与审理期限相冲突而无法获得最终结论的情况,可能造成对外地人口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本地人口低。从程序上来说,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24.条规定,在认定经常居住地时需要暂住证、村委会证明或租房协议等方可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但在司法实践中,外地人员由于“熟人社会”条件的限制,取得村委会证明的难度较大;或是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未能及时办理暂住证;或是由于流动性大及生活条件限制,无法签订长期租房协议。以上种种都将限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从而无法在经常居住地对外地人口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案例1:2012年5月,我院审理了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1994年3月出生的张某某,户籍地为福建省霞浦县,因其父母先后出国,其辍学后于2009年开始住在长乐潭头的阿姨家,并在金峰上班。为此,决定在经常居住地进行调查,因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多年却未曾办理过暂住证,亦无法得到其所在村委会证明,故我院向长乐市司法局出具了一份“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委托审前社会调查的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委托调查。潭头司法所通过走访,却出具了一份无法对被告人作出详细的审前调查的说明报告,并将材料退还至市司法局。后我院只能深入其经常居住地自行开展调查,通过走访村委,对其住所地邻居制作调查笔录,并向被告人打工店的老板了解其情况,最终获得调查结论。这一过程历时一个月多。其调查操作困难性可见一般。

3.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定性模糊

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和两院两部的意见及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报告)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结论的属性为何仍有待确认,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对该结论是否需要进行庭审质证有着不同观点,因此各地做法不同。2012年,长乐市司法行政部门审前社会调查形成文书的名称由“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变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但名称的转变仍无法明确审前社会调查结论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仅作为一种参考,因此不需要进行庭审质证。为此,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定性仍在模糊阶段,因此造成对审前社会调查制度适用的可有可无,无法发挥其作用。

4.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纠结

审前社会调查为法院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在获取未成年人准确信息方面也有着重要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审前社会调查机关与审判机关对调查报告(意见书)效力问题的不同看法。调查机关普遍认为,若调查结论为适用非监禁刑就可以判处非监禁刑,若结论认为不适用非监禁刑就不能判处非监禁刑,否则不予接收进行社区矫正;审判机关则认为以上做法危害司法独立性,但简单地不予认同,无助于被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落实社区矫正措施,也不利于判决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案例2:2013年4月,我院受理了被告人周某与毛某(女)罪一案。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户籍地均为贵州省惠水县。经审查,被告人毛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且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好,鉴于被告人毛某尚需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家中还有两老人,其作为家中唯一的劳动力,综合考量案件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有可能对被告人毛某适用非监禁刑。因被告人毛某及其家中老人与子女均长期在长乐工作、生活,我院决定委托长乐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提交了审前社会委托函、起诉书副本、村委会证明、租房证明等材料,司法局对毛某进行了调查评估后认为鉴于被告人毛某属外地人口,总体情况不稳定,同时所在村委会认为若其实施社区矫正对周围可能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同意在本辖区实施社区矫正,故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毛某适用社区矫正的风险度为高,不适用社区矫正。法院经过审理后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执行阶段,考虑到被告人毛某的特殊家庭情况,我院积极与司法局进行沟通,建议接收被告人毛某在经常居住地进行社区矫正,但司法局以风险高为由拒绝接收。我院只能将执行材料重新寄至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并告知被告人回户籍所在地进行社区矫正。从具体情况看来,该做法无法做到最优适用社区矫正,不能根据被告人自身情况选择最适合、有利于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方案,从另一方面来说或将造成社区矫正措施的无法落实。

四、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完善构想

(一)构建立法体系,夯实理论基础

1.构建统一又区分的立法体系。统一,即要有一个统领性法律对审前社会调查进行全国性规范,实现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法律适用的一体化。区分,即要以对象与地区进行区分性立法。从对象上分析,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在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因此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进行区分,在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中加入对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及其个人信息的调查内容,建立具有特色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对未成年人适用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函应当区别于拟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相应的调查报告内容也应有所区别,要增加对被告人家庭情况的详细资料及教育情况等内容。在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指引下,实现刑罚的个别教育、感化作用。从地区上分析,关于审前社会调查的立法的具体实施可以地区特色为参考,构建适合于各省具体情况的立法体系。

2.实行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全覆盖为更好地兼顾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及社会各方的利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应以恢复性司法模式为主、惩罚式司法模式为辅的组合设计。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同时兼顾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其他各方(如村委会)等的利益,根据未成年人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立法方针以“教育、挽救、感化”为主,因此立法时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在表述时将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的适用由“可以”改为“应当”。从立法上保障对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100%适用率,以支撑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实践,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二)完善调查流程,协调相关制度

1.前置调查启动时间,改变调查启动部门。公安机关较法院与检察机关有着天然的侦查优势,在侦查案件的同时更易获取与被告人相关的各项信息。在实践中常有侦查阶段法定人或亲属均参与调查,但到审理阶段无法联系法定人或亲属的情况。为此,应当将审前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前置,建立以公安机关为主,法院、检察机关为辅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见图4)。这样既能有效解决调查时间较长与审理期限紧张之间的冲突,又能保障调查报告的质量,从而与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相协调,发挥社会调查的最大作用。

2.建立本地与外地司法局间直接委托关系。公检法部门审查拟适用审前社会调查的外口人员后委托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本地司法行政机关若无法获取准确调查结果,就可直接委托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节省返回法院后法院另行委托的时间。这一程序善既有利于保护外口人员的适用非监禁刑的公正性,也有利于调查结论的准确性与及时性。

3.明确调查意见性质,发挥量刑辅助功能。从证据的概念上来看,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从报告的形成方式来看,意见书掺杂着调查人员与参与调查人员极大的主观性,在实践中较大成分存在因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家属之间的人情关系,换取法院判处非监禁刑的可能。为防止造成调查人员权力寻租现象,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也不适宜作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其“参考”性质,充分肯定其在适用刑罚上的“酌定”作用。

(三)借鉴域外经验的理想社会调查模式

第15篇

[关键词]项目主导;社会调查;应用型人才;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 C96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7)02-0131-04

一、引言

很长一段时期,国内高校社会学专业采用学科分支的方式培养研究型人才。学生在修完各分支学科和社会研究方法等课程后,获得足额学分就能完成学业,获得学位。按照知识结构,教学安排了学科分支的顺序和内容,强调学科的系统性和研究性。因其重视专业知识和方法的掌握结果,故能为学生求学深造和学术研究打下坚实基础。这种人才培养模式在研究型和教学研究型高校盛行。就其理念来看,它合乎两类高校研究型的发展定位,但其影响到了一般本科高校的师资队伍建设、人才培养模式、课程设置等。

改革开放以后,社会对社会学应用型人才提出了新的要求。为顺应应用型人才培养趋势,一些教学型高校从强化职业技能寻求改革方向,力争使培养的本科人才具有基层经验,掌握调查技能,符合市场要求。[1]一般本科院校社会学专业根据自身资源,较早提出和开展了社会学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改革。

二、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创新探索

为贯彻落实国家的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适应高水平海洋大学建设目标,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加强内涵建设,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要求,广东海洋大学的社会学专业人才培养经过探索,初步形成了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创新了文科类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

项目教学法是“做中学”理论的进一步凝练、完善和提升[2],在西方职业教育中比较成型。这种模式被引入中国的职业教育,并逐步扩展到基础和高等教育领域。项目教学法和具体学科结合,会产生特定学科的项目教学方式。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是社会学学科顺应时代诉求,培养应用型人才的一种探索和创新。这种探索创新立足于社会学的学科特色。基于学科发展的历程显示,实证研究是社会学学科得以安身立命的根基。在对诸多社会问题的研究中,实证研究的优势日益突显,并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基于社会学专业毕业生和人才需求状况的调查[3]显示,掌握良好的社会调查技能有助于对社会现象和工作任务进行精准认知、分析和解释,进而开展相关工作。因此,社会调查被作为社会学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基本形式。

社会调查是使用科W方法,对特定社会现象进行描述,解释其发生的各种原因及其相互关联,形成解决社会问题的对策或预测未来发展趋势的研究。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是基于一般社会调查的程序流程,其突出了社会调查的问题意识和应用属性。

这种模式是在低年级学生较好地掌握专业知识和调查技能的基础上,根据学生兴趣、教师意见和社会需求,选择有实用和研究意义的项目,在教师指导下由学生以小组或个体的形式最终完成项目。[4]项目来源于各类组织实际运行中急待回应的现实问题,而非纯粹的学术探究。目的是通过项目实施过程培养学生综合应用专业知识的能力,促使其成为能解决实际问题的应用型人才。[5]

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遵循社会调查的基本程序。在低年级阶段,学生进行社会调查方法的准备。这一阶段延续了以教师为中心的“传递―接受”模式。学生主要掌握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社会调查技能方法,掌握包括资料收集方法和技巧、测量工具的设计规则、指标体系、组织管理等基本知识。教师应密切结合各分支社会学内容,循序渐进地培养学生掌握调查方法。

中年级阶段,学生自主选题,制定和实施项目方案。学生成立的项目小组应结合社会需求和指导教师意见,甄选有应用意义、回应现实的选题,并查阅资料,分析选题的可操作程度。围绕选题,项目小组制定实施方案,通过设计完善调查问卷或访谈提纲,实施抽样调查,发放回收问卷或完成调查访谈。

高年级阶段,项目小组形成数据分析和分析报告。项目小组整理、录入问卷数据和访谈资料,审核、分组、汇总调查结果,探求相应应用问题的诊断和趋势。形成的相关调查报告能够呈送机构部门解决其所面临的实际问题。

三、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初步的成效

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在实施中已产生了良好效果。这种模式,立足于学生兴趣自主选题,激发了学生学习和科学客观解决问题的主动精神和探究动力。学生自主实施项目的全过程,重视结果,更重视过程,这激发了学生的创造能力和创新精神。

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将理论知识和具体实践紧密结合,缩小了大学和未来职业之间的距离。传统的社会学教学模式将理论知识和技能实训分段或分离。学生前期学习理论知识,后期进行技能实训,这样教学和职业之间存在脱节现象。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模仿社会学本科从事市场调查与预测、项目管理与评估、问题诊断与分析、客户拓展与维护等工作领域展开技能训练,将服务领域从国家与政府拓展到社会与市场。

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体现了教学相长的互动教育规律。二年级后期,学生掌握了一定的理论和方法后,能够进行一定水平的专业探究。项目主导鼓励学生自主探究学习,与指导教师沟通、交流,这能形成良好的师生互动,从而提升教学效率。

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促进了学科体系的横向协同。传统的课程设置以基础概论为根,以研究方法为干,分支社会学为枝,形成纵向的塔形结构。各分支社会学划定各自边界,缺少分支之间的横向关联。项目主导模式关注某一任务或问题,以求完成任务或解决问题。这提出了问题导向的应对方式,促成了分支学科的横向关联,盘活了学生的理论知识。

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在具体的实施中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2013年和2015年广东省第十二届、十三届“挑战杯”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中,学生项目团队获得二等奖1项,三等奖3项。学生项目团队还获批了2014年大学生科技创新培育资助项目14项,占全校文科类项目的45%;在进行的暑期社会实践活动中,学生项目团队获优秀论文一等奖4篇,占学校一等奖名额的50%;学生项目团队从2013年至今获批了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7项,在学校的文科院系属前列。学生撰写的《广东海洋大学教师工作幸福感的调查研究》、《广东海洋大学在校大学生学习满意度调查研究》等调查报告都引起了学校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学校相关部门因此及时调整了相关政策,提升了工作效率。

由此可见,项目主导模式在理念上将社会学本科人才培养转向了应用型,在操作上将研究方法转向了实践,在实践上将教学与职业紧密结合,师生间形成了良性互动,体系上增强了横向协同。可见,实施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对教学型和教学研究型高校的人才培养是一种有益的探索和创新。

四、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实施中的困境

(一)师资素质不能满足实施社会调查项目的需求

与学科本位的社会学教育体系相比,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强调学生主体,指导教师不再是居于中心的知识传授者,而是学习活动的引导者、组织者和评价者。在准备阶段,师生共同进行项目选题、论证项目、制定计划。实施阶段,教师指导学生合理分工,形成工作小组,在心理、方法等层面实施引导,保障活动顺利进行。总结阶段,教师是评价主体之一,帮助学生总结和反思活动的目标、过程和绩效。

实施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要转变教学方式。实施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后,教师的工作量将大大增加。这对教师的教学指导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师资素质离满足实施社会调查的需求还有一定距离。现有师资的职业成长以学科训练为主,从学校到学校的历程,使之缺乏企业阅历和实践经验,对技术性问题缺乏质性感受。多数教师精力有限,其更愿意将精力放在科研领域,缺乏应用型的项目开发经验。实践凸显了师资素质不能满足实施社会调查项目需求的窘境。

(二)教师对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理解存在偏差

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是师生通过共同参与实施一个完整的调查项目,实现学生技能训练的活动。一些教师认为,人才培养方案已经设有专业实验、实习、实训、社会调查等实践环节,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与其没有太大差别,没有实施的必要。针对项目主导模式,一些教师认为须获批项目才能实施,这样他们就生硬地搬给学生一个项目(多是教师的科研项目);在教学方法上,一些教师认为使用了项目教学法,就可以忽略甚至排斥其他教学方法;在课程设计上,一些教师认为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适应面广泛,在大多数课程中皆可以使用,从而导致课程设计的泛化雷同。

已开设的实践环节,多是在特定课程框架内检验和重复已知知识,以加深学生对课程的理解和掌握。如社会调查,是社会研究方法课程的实践;市场调查,承接了市场调查与预测课程;社区实训,承接了社区管理课程等。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是多课程框架,甚至是全部专业课程的综合设计。如在校学生学习满意度调查项目,必须应用社会研究方法、社会心理学、青年社会学、组织社会学等课程知识。项目主У纳缁岬鞑槭茄生在已有基础上解决现实问题的自主研究活动,这与检验和重复的实践教学有较大的差异。

相比于已有实践环节对主题和方向的严格规定,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由学生在教师指导下自主完成,不局限于已有实践环节,其重点是突出学生专业知识的综合运用,开拓学生创造性思维和创新能力。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有其使用的限度和范围。有些课程适用研讨教学,有些适用实训,不是每门课程都适用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来完成。

(三)社会调查的项目选择与现实结合不够紧密

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其理论基础是建构主义的学习理论。学习是积极的建构过程,是学生根据外在的信息,集合背景知识和实践经验,对外部信息主动进行选择、加工、处理,从而构建起社会共享和协商的知识、意义的过程。项目指导的社会调查,以学生为主体进行项目选择和设计,创造出学生之间交流、讨论、分工完成任务的机会,实现知识互补、资源共享。

正因为如此,学生在进行项目选择时,容易将主题局限在自己熟悉、有兴趣感知的一些领域,如大学生的情感、恋爱、占位、低头族等。这些主题和社会、市场所关注的问题有较大的差距,难以达到训练学生适应职业岗位的目的。

教师对学生项目选择负有指导职责。如果教师具有一定的企事业、市场的经验,或在项目选择前能到企事业部门调研,就能选择典型和恰当的调查任务。但问题是教师关注的多是自己的研究领域,远离企业和市场所需,对企事业部门面临的问题缺少思考,这就难以在学生进行项目选择时给予恰当的指导。

(四)配套教学资源不能满足社会调查项目的需求

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以小组合作方式实施。调查小组协作分工,学生掌握项目任务的不同阶段环节,彼此提供支持,这有助于培养学生的社会协作和人际交往能力。但当前班级授课人数在40人以上,开展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就涉及配套教学资源不足的窘境。这具体表现在师资资源匮乏、项目成本约束等方面。以每个项目小组6-7人计算,在班级授课情况下,将有7-8个的项目小组,这至少需要4名指导教师。在未纳入人才培养方案、无法核算工作量前,教师参与的积极性不高。

项目选择、实施也面临着成本硬约束。部分项目因其接近企事业单位所面临的问题因而能够获得经费支持,但相当一部分的项目缺少经费支持,具体实施时就会捉襟见肘;如果一味节省成本,一些环节的实施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五)学生对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培养有待适应

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以小组合作为基本组织形式。虽然学生可以按照个性、喜好、学业状况等自由组成合作小组,但这毕竟与学生习惯的教学组织形式不同。同时,学生在选题、概念操作化、问卷设计及修改、调查实施、数据整理及录入、分析探讨等层面需要自主完成,这对学生学习的主体性要求更高。

学生内部差异明显,项目实施易出现两极分化。理解和自主能力较强的学生很适应这种方式,而那些习惯于传统课堂教学的学生初期面临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活动时,表现得有些不知所措。有些学生习惯于灌输式的被动学习,在面临需要自我组织、自我决策、自我实施的学习任务时,他们会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在实施过程中,一些小组甚至忽略了和指导教师的基本沟通。

五、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进一步完善的方向

社会学应用型本科人才培养模式还处于艰难的探索之中。在教学改革中,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也需要根据所在院系、专业的具体特性,根据可供利用的现实资源,加以改造、调适,创造性地建立适合教学型和教学研究型高校社会学专业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模式。

(一)树立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理念

教学型和教学研究型高校社会学及其他相关专业都面临一个相似的问题,即如何转变研究型人才培养理念,培养务实的应用型人才。这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而是需要师生、管理者在培养目标、培养方式、课程设置、课程考核等方面进行总结,这样才能实现观念的系统转变。

应在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理念下,通过院系交流、座谈、会议等方式,确立新的师生观,全面建立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观,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引导学生主动学习,倡导学生学会学习,建立亦师亦友的师生关系,实现人才培养的良性师生互动。

(二)提高指导教师的指导能力

培养学生,是高校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激励教师指导学生的责任感,提高教师教学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提高师资职业能力的前提。高校教师在面对快速变化的社会和市场需求时,只有自我增量提质,才能胜任培养人才的社会责任。

专业建设应结合师资队伍特点及规划要求,制定面向企业和市场的师资培训计划;应创造条件鼓励教师进入企事业单位,尤其应鼓励教师进入社会机构、调查咨询公司,了解企事业运作;应着力提升教师的应用能力,提升教师项目开发、设计、实施的能力;应适时开展项目主导模式研讨,进行成果展示;教师应适当参加一些学术及教学改革研讨活动,了解最新的教学理念,学术动态;应鼓励有条件的教师接受新技术培训,使之具备相应专业的技术水平,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推动“双师”素质教师的发展。[6]

(三)拓展项目来源的领域

项目的来源需要有政府领域,更应有学生就业去向较多的企事业组织。[7]应用型人才需要胜任企事业组织的具体事务。因此,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需要行业、企业人员的参与。这类企业应包括调查公司、评估公司、咨询公司,企业市场部、客服部等。他们对企业、行业的问题、运作等十分清楚,能够合理有效地协助教师制定恰当的项目开发。

实施项目主导模式,可以建立有行业或企业人员、专任教师和学生共同参与的项目开发机制,专业和企业的联系,发挥企业对人才培养目标、培养方式、培养内容、教材建设等环节的功能。

(四)建立项目实施的保障机制

在师资方面,需要建立激励教师参与的长效机制,加强师德建设,有序建立教师进入制度和人才培养方案。对于企事业人员,应鼓励其成为校外导师,并给予其应有的名誉。

在资金筹措方面需要进行校外、校内的合理探求。校外方面,可以深入推广校企合作,借助企事业提供的资金;可以凭社会调查的前期成果,满足企业、事业单位的需求,从而获得企事业单位的资金支持。校内方面,需要加快成果转化,借助前期成果,学生可以申报主持或参与一些大学生创新等项目,有序推进项目主导模式。

六、结语

经过数年的实践,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已经成为社会学专业培养应用型人才的一种有效方式。这种探索和创新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困境,但其可以作为提升学生自主学习能力和职业素养的良好平台,并具有向其他专业培养应用型人才提供经验的拓展空间。

[ 参 考 文 献 ]

[1] 王应解.在本科教学中引入项目开发的探索与实践[J].高等教育研究,2007(3):47-50.

[2] 任魏娟.业教育项目教学法研究[D].华东师范大学,2011:8-14.

[3] 刘勤.社会学专业实践教学的不足与创新:围绕社会调查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9(19):238-239.

[4] 宗亚妹,李建启.系列化项目教学的研究与实践[J].中国大学教育,2013(11):44-47.

[5] 周静,刘勤.项目主导的社会调查:一种应用型人才培养方式的构想[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6):118-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