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会议保障措施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一、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差异
1、社会保障制度规定的范围存在差异
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涉及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以及低保等各类社保项目,这些基本包含了所有社会保障项目。但是大部分农村地区目前只是试行养老保险制度,至于其它城乡已经制定的福利项目,并没有积极推行。[1]
2、社会保障支出费用存在较大差异
城乡社会保障制度针对各项福利项目的支出费用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以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养老保险为例,在2006年由我国相关部门统计得出,城市居民年人均享受的养老保险费用已经高达10000元,而在很多农村地区年人均享受到的养老保险费用只有700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基本支出明显存在差距。
3、城乡社会保障筹资存在差异
在养老保险方面,城市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一般都会由个人以及企业采取共同承担原则,其中大多数费用由企业缴费承担,国家政府部门也会给予财政支持。但是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中,大部分费用都是由农民自己承担,当地政府给予的支持非常小,进而造成筹资环节存在较大差距。医疗保险方面,城市企业职员的医疗保险所缴纳的费用,一般都是企业承担百分之八十,然后由职员个人来承担百分之二十。但是在农村因为推行新型合作医疗,所以现阶段农村医疗保险制度所缴纳的费用,基本上都是当地政府与个人筹资,而实际上这种保障水平还是会与城市存在很大差异。
4、社会保障制度管理体系存在差异
我国城市现阶段已经拥有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拥有较为专业的社会保障机构,并且引进了大量专业人才,结合现代科学技术,建立起较为健全的社会保障数据库,为保障制度信息管理系统的构建打下了坚实基础。但是在农村相应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建设过程中,成立时间不仅比城市晚,成熟度也远远不如城市,除此之外,还存在相关多个部门共同管理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工作的情况。例如,新农合医疗一般是由卫生部门管理,农村养老保险则是由劳动部门进行管理,至于农村低保更是直接由民政部门进行管理,这些情况都会影响农村保障管理体系的运作效率。[2]
二、统筹规划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对策
1、统一社会保障制度规则
我国至今为止还未建立健全统一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规则。由于各个地区市场经济发展不同,以至于部分区域内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存在较大差异,这致使很多进城务工的农民在进行跨地区转移时,他们参与的农村社会保障不能任意调动,这也就是当前很多农民工没有办法享有部分社会保障的主要原因。如果我国政府不建立起一个较为统一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规则,在开展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统筹时,就会花费更多资金成本。为此,国家相关部门需要尽快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对农村保障制度规则做出科学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制定以及统一规则时,应当结合地区实际情况,认识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重点,进而更快统一城乡社会保障制度规划。
2、构建社会保障管理体系
构建完善的城乡社会保障管理体系是当前政府部门考虑的重点。现阶段我国的城乡社会保障管理体系虽然已经建成,但是其中还存在过多管理不够规范的情况。为了有效改善当前这种缺失现象,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监督委员会需要加大管理、监督力度,以此来避免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中出现过多违法、违纪以及其他不规范行为。政府可以先提升城乡社会保障统筹层次,再按照区域范围缴纳标准、养老金发放、保障措施、收缴技术、账户管理、基金运营等进行统筹规划。首先,应当提升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层次,这样能够更好的进行统筹安排,帮助社会保障基金,对行业间、地区间作出合理协调;其次,提升城乡社会保障统筹层次,还能够更快适应农民工数量大、流动性强的特点,做好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连接与流动。由此可以看出,做好城乡社会保障制度高层次统筹非常重要。[3]
3、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对城市社会保障制度加强优化。政府需要对当前城市社会保障制度涉及的各类项目做出优化,将过于复杂的保障项目合并起来,交叉重复的项目直接取消,部分保障项目不够完善还需对其进行补充,促使城市社会保障制度更加规范,容易管理与控制;要加快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给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更多财政支持。农村低保是农村居民最基本的保障项目,因此,政府必须要对其加大财政支援,特别是较为贫困的农村地区,更要加强关注与支持。除此之外,政府还应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基础上,提高最低保障水平,强化保障制度管理,完善农村各项基础保险制度建设。对于经济水平较低,发展较为落后的农村地区,政府需要加大对该地区的财政支持,给予更多补贴帮助。
4、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信息系统
我国城乡社会保障相应管理机构,应当结合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对我国当前的城乡社会保障信息系统进行不断完善,建立起较为统一、具体的城乡社会保障信息系统。相关工作人员能在数据库中对参保人员的保险基本情况以及服务信息查询,对缴纳、支付等进行存储,然后利用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对全国社会保障城乡数据库(MIS)加强运用,以此来实现各个区域内信息的沟通、交流。针对农民工数量多、流动性强等原因,通过信息系统能够较快的完成各类工作的交接与转移。
一、成立领导机构
为确保疫情防控期间,扶贫工作扎实有效推进,经研究,决定成立扶贫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名单如下:
组 长:*** 党组书记、局长
副组长:*** 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 党组成员、副局长
*** 党组成员、副局长
*** 党组成员、副局长
成 员:各股室负责人及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同志兼任,负责扶贫工作日常事务及综合协调工作。
二、扎实做好“一帮一联”工作
自开展疫情防控工作以来,局领导班子认真抓好疫情防控及脱贫攻坚一帮一联工作。局主要领导到帮扶联系村指导疫情防控工作和脱贫攻坚工作共6次,听取第一书记工作汇报4次,较好的了解了帮扶联系村的各项工作开展情况。局其他领导分别带领4名干部组成工作组进驻**村开展疫情防控及协助开展脱贫攻坚工作,共计指导项目建设4个,指导复产复工2次。
积极组织各帮扶联系人认真开展扶贫帮扶工作,利用单位微信群,QQ群等方式方法组织好帮扶干部做好本年度帮扶工作计划,按要求做好受疫情影响产业统计工作。积极宣传防疫知识和就业政策,积极推动各帮扶对象利用疫情防控期间发展农业生产,截止3月2日,***村共计发展养鱼10亩,创新发展产业15亩,新种经济林木65亩;创新发展产业 亩,新种经济林木 亩。较好的做到了疫情防控和脱贫攻坚工作两不误。
疫情较轻的村委,有序组织驻村工作队员、帮扶干部在协助贫困村、贫困户抓好疫情防控的同时,指导制定脱贫发展计划,落实扶贫政策和项目,保证脱贫攻坚工作有序开展。疫情形势严峻的村委,要积极创新帮扶方式,采取电话、微信等方式开展帮扶和疫情指导。
三、抢抓时效恢复生产
利用抓项目建设的优势,在疫情防控期间超前谋划指导**村做好2020年项目建设各项前期准备,指导**村要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同时做好项目建设及复工复产各项准备工作。2月24日,***建设项目顺利复工;3月3日***建设项目正式开工。***工程项目前期各项工作进展顺利。项目的复工开工建设,为顺利完成今年脱贫攻坚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各驻村干部、帮扶联系人要积极与贫困户通过电话、微信等信息化方式。了解贫困户生产需求,指导选好产业,技术咨询等服务,抓好春耕备耕工作。
一、概述
ITC调查报告于2001年12月作出。ITC6名委员全部参加了调查。具体进行调查的人员共29人,其中,负责人(director of operations)1人,调查员(investigators)3人,产业分析师(industry analysts)7人,经济师(economists)5人,财务分析师(financial analysts)4人,律师(attorneys)7人,高级统计师(senior statistician)1人,调查监督员( supervisory investigator)1人。
调查报告共1150页,分三卷。
第一卷是“决定和委员的观点”(determinations and views of commissioners)。首先是委员会就调查结果所作的共同决定,以及对国内产业进行救济所提出的建议。这个部分的附件对有关产品的物理特点作了描述,列出了其相应的海关税号。随后,就损害和建议,分产品进行了的分析,即具体说明是否存在损害,以及应当采取什么相应的措施。应当说,这是整个报告的核心部分。但值得提及的是,根据ITC的惯例,有些委员对是否存在损害和应当采取何种救济的不同观点,也列在报告的相应部分。
第二、三卷是大量以图表表示的调查中获得的信息。主要有三个部分:一、总体情况(overview),包括背景情况,例如过去有关钢铁保障措施的调查;有关产品的生产工序和用途的描述;全球钢铁产业状况,例如产量、生产能力和就业趋势,进出口状况,亚洲金融危机,苏联解体后的情况,技术发展,外国政府的计划等;美国钢铁产业的情况,例如生产能力、库存、原材料成本,就业和相关成本,金融和投资趋势,销售趋势,定价,汇率等。二、有关产品的情况,包括产品的描述和用途,美国生产商情况,对实施救济的立场,以及进口增加情况等。三、其他信息,包括“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上有关开始调查的通知,听证会情况(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其在有关问题上的立场等),以及所有图表概览。
二、关于调查的情况
ITC对钢铁的调查,是依据2001年6月22日美国贸易代表致ITC主席的一封信而发起的。[ii]在这封信中,贸易代表称,布什总统已经宣布了一项应对美国钢铁行业所面临挑战的全面计划,其中之一,就是指示贸易代表要求ITC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201条款”,就钢铁进口对美国钢铁行业的影响发起调查。(此外还包括与其他钢铁生产国就全球钢铁限产进行谈判,并制定纪律约束补贴和其他扰乱市场的做法)。
信中称,美国钢铁行业及其二十万工人在美国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向制造、建筑和能源行业提供高质量的产品,钢厂给相关行业提供了就业机会。但美国钢铁行业受到了外国政府50年来对市场一贯干预和对其钢铁业直接财政支持的影响,其结果是产量严重过剩,无效生产,世界市场供大于求。现在,美国钢铁行业财务困难,利润大幅下降,投资和市场份额收缩,许多企业已经寻求破产保护。这些困难导致钢厂关闭,工人失业,地方经济受到破坏,其中以钢铁业为生的地方尤为严重。因此,需要立即进行调查,以确定某些钢铁产品进口的增加是否为生产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实质性原因。这封信的后面还附了一份要求调查的进口产品的目录。[iii]
ITC随即于2001年7月3日在“联邦公报”上公告,宣布开始调查。
7月26日,ITC又收到美国参议院财政委员会的一份决定,要求进行同样的调查。ITC依职权决定,将两项调查合并。
ITC向生产一种或多种有关产品的大约825个公司发放了生产商问卷(这些公司的情况来自以前对钢铁产品的调查和其他公开行业信息),共收到281份回复。进口商问卷除随附在生产商问卷中外,ITC还选择了大约220个公司,共收到326份回复。购买商问卷随附在上述825个和220个公司的问卷中。此外,ITC还要求美国生产商提供他们各自产品前三位的购买商,随后向1100个公司发放了问卷。ITC共收到1180份可用的购买商问卷回复。对于外国生产商,ITC在网站上了空白问卷,供下载回复。ITC共收到475份回复。
随后,ITC职员对这些回复中所提供的数据进行审查,例如将每个公司的价格、销售价值和成本等单位数据于公开数据和所有公司的数据进行对照。对美国生产商的数据还进行了特殊的审查,使其报告的销售、经营收入和生产能力等情况,尽量与每个公司的财务报表保持一致。此外,对其中最大的一家公司进行了有限的核查,使其问卷中的数据与公司记录相一致。
ITC调查报告中使用的大部分数据,都是从调查问卷中获得的。此外,也使用了一些其他来源的信息,例如对美国进口的官方统计。
发放、分析问卷,只是ITC调查的一部分。ITC就损害举行了8次听证会,就救济举行了3次听证会。在ITC委员就损害和救济分别进行表决后,最终于2001年12月19日将决定和建议提交美国总统。
三、ITC关于损害的观点:法律标准
在进行保障措施调查时,ITC依据的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201条款”。ITC传统上将该法所规定的标准分为三个方面。即如果要作出肯定的决定,ITC必须认定:有关产品进口的数量增加(不论是实际数量,还是相对于美国国内生产的数量);美国国内生产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正在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进口是国内产业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实质性原因(substantial cause)。要作出肯定决定,这三个条件必须都得到满足。
如上所述,ITC调查是应美国贸易代表和参议院财政委员会的要求而发起的。调查的产品共4大类:普通碳素和合金板材(carbon and alloy flat products)、普通碳素和合金长材(carbon and alloy long products)、普通碳素和合金管道产品(carbon and alloy pipe and tube products)、不锈钢和合金工具(stainless steel and alloy tool steel products)。为了数据收集的需要,ITC将这4大类产品又细分为33种。
ITC从以下5个方面对有关产品进行调查。
8月25日,北京市环保局公布了《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空气质量保障第一阶段工作情况》。情况显示,自8月20日起,北京启动了包括机动车单双号限行、工业企业停限产、土石方施工工地停工等空气质量保障措施。北京市8月20日至24日的5天PM2.5平均浓度,仅为19.5微克/立方米,创下有监测记录以来的史上最低浓度。
继“APEC蓝”之后,北京的网友们又开始乐此不疲地晒起“阅兵蓝”了。
事实上,全力保障“阅兵蓝”已成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山东省、山西省、在内的七省份近期空气质量治理首要方向,北京周边的部分省市,在一个月前便已启动了保障措施。
七省份政府联动 北京PM2.5创新低
今年8月,为保障中国人民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的空气质量,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政府和环保部共同制定行动方案,决定从8月28日零时至9月4日24时,统一实施临时强化减排措施,确保期间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同比减排30%以上,其中北京市减排量达到40%以上。同时,七省区市共计将有12255家燃煤锅炉、工业企业及混凝土搅拌站停产限产。
北京市环保局于8月3日至9月4日开展“大气专项执法月”行动。行动分为4个阶段,分别为“工业企业专项检查行动”、“煤烟型污染专项检查行动”、“扬尘焚烧类专项检查行动”和“保障行动”。
8月29日,《中国经济周刊》记者从北京市环保局获悉,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期间空气质量保障措施实施以来,北京市空气质量持续维持优良水平,六项主要污染物PM2.5、PM10、二氧化硫、一氧化碳、二氧化氮、臭氧的浓度均有明显下降;夏季另一主要污染物臭氧污染水平下降也较为明显,持续维持二级良水平,8月20日至27日则接近一级优水平。
北京这样的好空气离不开从8月份,周边省份保障措施的逐渐落实。
8月20日起,河北省廊坊、保定市全面启动了空气质量保障措施,包括机动车单双号限行、工业企业停产限产、施工工地停工等。辛集市自21日起,启动工业企业停产限产、施工工地停工等保障措施。
8月23日起,天津市全面、提前启动空气质量保障方案。天津规定,9月1日至9月3日,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全天实行道路机动车(含外埠车辆)单双号限行。
山西省由省领导带队赴太原、晋中、阳泉三市等地检查空气质量保障方案的落实情况,同时山西省环保厅派出5个督查组,检查各市措施落实情况。
山东省成立8个督导组及1个总调度联络组开展进京车辆督导检查工作。8月23日起,济南、青岛、淄博、泰安、济宁、聊城6市将陆续启动空气质量保障措施。
停限产为环保“让路”
――严控机动车污染排放、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
北京市环保局透露,全市共有1927家工业企业在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期间采取了停限产措施,与APEC会议相比增加了15倍左右。
有关纪念活动期间各地的具体减产停产情况,也陆续公布。
燕山石化停运了丁基橡胶等19套炼油化工装置,以及水煤浆锅炉等18台动力锅炉,污染减排30%。金隅集团所属的5家水泥厂中,兴发、强联等2家水泥厂永久关停,太行前景水泥厂暂停生产,北京水泥厂、琉璃河水泥厂各有1条生产线暂停生产、减排50%以上。
8月5 日,河北邯郸和武安地区部分钢厂收到有关阅兵期间限产的通知,通知要求8月下旬及9月初炼铁炼钢轧材整体限产30%。
从8月28日至9月4日(共8天),山东省2381个各类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工地停止作业。根据方案,在8月25日之前,山东省各市要完成淘汰燃烧小锅炉3183台的目标任务。
8月24日下午,河北省副省长张杰辉主持召开了河北省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保障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保定市及所辖22个县(市、区)均已拟定了各县(市、区)的空气质量保障方案,并在原有停、限产449家工业企业的基础上,再将2512家规模以上工业企业、477家建筑工地纳入了停产、停工范围。
京津冀多地机动车单双号限行
此外,机动车按车牌单双号限行的做法也在APEC会议后得到沿袭。
2014年,APEC会议召开期间,北京、天津、河北,以及山东6省份全部实施了为期10天的单双号限行措施,其间北京市各类主要大气污染物平均削减50%左右。
北京市环保局表示,在此次纪念活动期间,北京自8月20日起至9月4日实行单双号限行。从初步监测情况看,北京市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公车停驶率达到80%以上;全市渣土运输车、混凝土罐车全部停运。
据悉,从交通环境空气监测数据看,单双号限行等机动车污染控制措施的实施,有效降低了交通污染,特别是直接反映机动车尾气排放的气态污染物一氧化碳,在上午7-9时的交通污染高峰时段,峰值浓度降幅超过50%。
除了北京对机动车实施单双号限行外,津冀各地均实行单号单日、双号双日行驶的机动车尾号限行方案。河北保定、廊坊、沧州、邢台、唐山从8月20日起已陆续启动机动车单双号限行,天津则在9月1日至3日实施单双号限行。
督查检查仍发现多起违法行为
据北京市环保局介绍,为严格督查检查各项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北京市成立了5个市级综合督查组,由市政府督查室、环保局、交通委、住建委、经信委等部门领导分别带队,采取明察暗访的方式对各区县的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开展两轮以上督查、检查。
然而,重压之下,仍有违法行为发生。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09)03-0106-01
摘要: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加入WTO以后,关税水平将会越来越降低,国外具有竞争优势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可能性也将提高、因而利用保障措施保护那些竞争力较弱且又处于进口产品竞争压力下的行业就显得十分地迫切。
关键词:WTO保障措施 出口 影响
引言
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也称紧急保护措施(emergency action),是指当某项产品进口数量激增并造成进口成员方国内相关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方政府可以对该产品实施的限制进口措施,又被称为多边贸易体制稳定运行的“安全阀”,在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中发挥特殊重要的作用。
1 保障措施的特点
该措施具有以下特点:它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产品进口,而不是不公平贸易的做法;它适用的实体和程序要求非常严格;它是基于非歧视性原则实施;它的实施期限和频度均有限制;它需与利益受损方进行贸易补偿谈判。若谈判不成,则利益受损方有权行使实质水平对等的报复权。事实上,一宗保障措施调查所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一宗反倾销调查,因为反倾销措施针对的是个别国家,而保障措施则针对所有外来进口,一项调查往往涉及5-10个国家。
从国际法原理上看,这一措施是国际法上情势变迁原则(在发生了缔结条约时不可预见的情形或者根本变化时允许条约方解除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表现,是赋予各成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特殊救济措施。其性质是一种建立在体制中的例外,实质是规定免除一定体制下成员方的义务条件和程序。通过这一措施可以增加各国谈判的回旋余地,避免粗暴的方式解决国际纠纷。维护自由贸易和公平贸易的内在统一。
2 WTO保障措施对中国出口的影响及原因分析
2.1 WTO保障措施对中国出口的影响
(1)中国已经成为保障措施的受害国
据统计。共有23个国家和地区对中国发起保障措施和特殊保障措施案件68件,也就是说全球约有三分之二的保障措施案件实质性涉及到中国(WTO统计中有些案件没有统计1,其中有14件“特殊保障措施”案件。主要国家是美国、俄罗斯、土耳其和哥伦比亚对中国实施保障措施,案件合计达34件。占全部对中国保障措施案件的一半:主要针对中国的金属和钢铁、纺织等产品,中国已经成为国际保障措施的主要受害国。需要指出的是,许多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案件的实施并不规范,不符合WTO《保障措施协定》。
(2)保障措施的目的是阻止进口剧增
对于像中国这样快速出口的国家来说。保障措施的影响无疑是重大的,但对于美国这样的经济规模庞大、出口速度相对较低的发达国家来说,却是有利的。这可以从保障措施的补救措施来看,按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减少进口不能超过前三年的平均水平。
2.2WTO保障措施对中国出口影响的原因分析
第一,对何为“不可预见的发展”,GATT第19条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1951年“捷克诉美国对皮帽的进口限制”案中,美国援引第19条中的“不可预见的发展”为自己采取保障措施作辩解,专家小组将其解释为:在关税减让后发生的在减让谈判时不能合理预测到的情况,但到底什么样的情况才能被判定为“不能合理预测”,在实践中是很难把握的;而在“新西兰、澳大利亚诉美国进口羊肉”一案中,专家小组又将“未预见的发展”(unforeseen)与“不可预见的发展”(unforeseen-able)认定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第二,“不可预见发展”条款的性质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从而影响到成员方的举证责任。虽然第19条第1款与《保障措施协议》对“不可预见的发展”在内容上规定不一致,在实践中涉及有关保障措施的具体案件中,DSB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都认为第19条第1款与《协议》并不存在冲突,但对“不可预见发展”条款的性质却存在不同认识。
3 实施对策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出口产品也越来越频繁的成为国外进口限制措施锁定的目标。随着WTO成员对保障措施规则的更透彻理解。《保障措施协议》关于报复权的规定局限性将有可能导致保障措施实施数量的大量增加。据此。我国应采取如下对策:
(1)加强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及其案例的研究
世贸组织是建立在规则上的一个国际机构。既然想参与世贸组织这个游戏。必须先弄清楚游戏的规则。在对规则研究的同时,还需要我们对WTO现有的保障措施争端解决情况的充分了解和掌握。特别是要深入研究现有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研究既往案例中申诉方与被诉方的控辩内容,总结其它世贸组织成员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经验与教训。以便为我所用。
(2)开通信息渠道,建立预警机制
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政府有关部门要跟踪一些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尤其是进口与出口激增、进口与出口价格急速变化的产品;贸易主管部门、国内相关产业主管部门之间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产品国内生产、销售与进出口贸易情况:相关企业的行业组织如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及时通报,提供有关情况。政府部门作好对企业的服务。政府和企业都要掌握世贸组织规则。共享各种资源。建立信息预警机制,在贸易争端发生之前、发生之际尽快提出各种可能的预处理方案。
(3)多层次的积极参与多双边各阶段的工作,保障我出口利益
在世贸组织成员方的国内调查期,政府部门应在双边整体贸易利益的层次上,与该成员方进行协调和磋商。相关行业出口协会和各出口企业,应积极准备详实、有利的数据和材料,积极参与该成员的内部调查程序,力争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是否成立、是否与进口增长有因果关系等重要事实问题上,取得对我方有利的结果。对于已受到保障措施限制的我出口产品。我国政府部门和行业出口商会,应定期跟踪该成员方内部产业调整情况,利用保障措施协议中规定的中期审议等机会,通过多边磋商,争取提前结束保障措施或避免该成员方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进行延长。
一、保障措施条款体系
(一)WTO《保障措施协定》
WTO保障措施是指在产品进口激增,对进口国国内生产相似产品或生产与进口产品相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下,进口国政府暂时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又称全球保障措施或者一般保障措施。相对于双边/诸边保障措施和特殊保障措施,这一类型的保障措施主要规定在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9条和WTO《保障措施协定》。
(二)农产品特保措施条款
除了WTO保障措施之外,在整个WTO体系中,还有《农产品协定》中的特别保障措施,《纺织品与服装协定》中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及《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特殊保障措施和纺织品特限措施。农产品特殊保障措施是在特定对象的农产品的进口数量或者价格达到一定的触发水平的情况下,进口国所实施的特保措施,表现为对该产品征收附加关税。这一类型的特保措施规定在WTO《农业协定》第5条,该条的标题即为“特殊保障条款”。
(三)纺织品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
纺织品过渡性保障措施是指对特定的纺织品和服装实施的特殊保障措施,其实施的条件是进口成员认定某一特定产品进口至其领土内的数量增加,对生产同类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实际威胁。这一类型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规定在WTO《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6条。鉴于《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已于2005年1月1日终止,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9条的规定,纺织品和服装部门已全面纳入GATT1994,协定不得延长适用,为此,从2005年1月1日起,WTO《保障措施协定》同时也适用于纺织品和服装。
(四)对华特保措施条款和纺织品特限措施条款
对华特保措施指的是《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以下简称“第16条”)规定的过渡性产品特殊保障措施,纺织品特限措施指的是被纳入议定书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以下简称“第242段”)所载之纺织品特殊保障措施。其中,第16条又称特保条款,是历史上对华极端贸易保护主义条款的遗留,并经多边化后被塞入到WTO的保障措施条款体系之中,其寿命是12年,将于2013年终止;第242段又称纺织品特限条款,该条款已于2008年12月31日失效,退出历史舞台。
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11条的规定,协定本身有严格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即“本协定不适用于一成员根据除第19条外的GATT1994其他条款和除本协定外的附件1A所列其他多边协定,或根据在GATT1994范围内订立的议定书、协定或安排所寻求、采取或维持的措施。”从纺织品和农产品的情况看,《保障措施协定》显然不适用于存在《农产品协定》和未失效前的《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情况下的受各自协定管辖的农产品和纺织品及服装。
就专门适用于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机制而言,不排除以下可能性:即,由于《保障措施协定》对其适用范围做了严格界定,第16条和242段也没有规定该条和该段没有规定者适用《保障措施协定》,因此,第16条和242段有可能被解释为与《保障措施协定》毫无关系的单独的保障措施机制。实际上,在加拿大对华烧烤架特保案中,加国际贸易法庭(CITT)就已经做出这一认定,也就是说,法庭在认定市场扰乱中无需满足《保障措施协定》所设定的条件。当然,加拿大政府最终没有批准CITT对中国烧烤架产品采取特保措施的建议,加对华唯一一起特保案遂告终止。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第16条还是《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50段均明确提及WTO保障措施,其主要内容是规定了进口成员在特保调查立案前、发起特保调查以及采取、修改或维持特保行动过程中的各项通知义务,这些通知均应向根据《保障措施协定》所设定的保障措施委员会做出。由此可见,特保措施并非是单独的、孤立的和与《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保障措施没有关系的一种保障措施。
此外,在自由贸易协定中,不少缔约方借鉴《保障措施协定》建立了双边/诸边保障措施机制,以便在必要时为国内产业提供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保护。
当然,以上所述的保障措施类别均仅限于货物贸易领域,除此之外,还有服务贸易领域的保障措施条款以及维持国际收支平衡方面的保障措施条款等。
二、WTO保障措施条款与对华特保条款的比较
(一)遵循的原则
保障措施的调查和实施需遵循非歧视原则,即不分产品来源。而特保措施仅针对一个来源,即源于中国的产品,是非歧视原则的例外。仅这一区别就大大降低了进口国采取保障措施的困难。比如,2002年,美国对钢铁产品采取保障措施,遭到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致反对,结果是美国在WTO中输了官司;相比较而言,由于特保仅针对一个国家,因此,特保调查和拟采取特保措施的国家受到的反对和抗辩也仅源于一个国家。
(二)损害的认定标准
根据第16条的规定,WTO成员只需在中国产品对其生产的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市场扰乱(即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通常认为与反倾销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认定相同)的情况下,即可针对中国产品单独提起特保措施调查。而保障措施则用了“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这一更加严格的标准。由于特保调查的损害认定标准已经由WTO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严重损害标准沦落为反倾销调查中的实质损害认定标准,但所需遵循的原则从《保障措施协定》中所严格要求的非歧视原则转变为严重歧视性原则,因此,仅从遵循的原则和损害认定标准两项比较中,我们就可以说特保条款对于进口国的约束已经大大弱化于WTO反倾销条款,后者也明确要求实施非歧视原则,同时对调查国设立了较为明确的纪律约束。
(三)进口状况的认定标准
《保障措施协定》在导致损害的进口状况的规定方面使用了“进口激增并且条件若此”的用语,而第16条则用了“进口激增或条件若此”,也就是说,只要满足“进口激增”或者“条件若此”从而导致国内产业的损害,就可以开启特保调查,而不是“进口激增”和“条件若此”这两个因素同时满足,而保障措施调查的开启则需同时满足。此外,鉴于保障措施和特保的损害标准不同,自然,造成损害的进口状况在程度上就可以不同。即使是在“进口激增”和“条件若此”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开启特保调查的条件与开启保障措施调查的条件也可以不同。从理论上来讲,导致严重损害比导致实质损害的“进口激增”和“条件若此”要严重一些。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判定市场扰乱时,第16条第4款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大因素。从中似乎可以推定“条件若此”这项因素在认定市场扰乱时是不相关的。
(四)“未预见的发展”的相关性
由于第16条未提及“未预见的发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对于采取特保措施是相关的,且也没有规定《保障措施协定》的适用,因此,各国在认定是否采取特保措施时,有可能做出“未预见的发展”对于特保来讲是不相关的。CITT在前述加拿大烧烤架特保案中即做此认定。相反,对于保障措施而言,“未预见的发展”是严格相关的。根据“未预见的发展”这一要件的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首先需要认定进口激增系在其与出口成员达成关税减让谈判之后发生,而且该进口成员在关税减让谈判期间无法预见。可以说,这一要件增加了进口成员采取保障措施的难度。
(五)贸易转移或贸易转移威胁作为采取措施的充分条件
根据第16条的规定,采取特保措施的另一个充分条件是其他WTO成员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而贸易转移不能当然作为采取保障措施的充分条件,是否采取保障措施需以该贸易转移或者贸易转移威胁是否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为前提。
(六)临时措施的形式
临时保障措施应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而对于临时特保措施的形式,第16条则没有规定,因此,不排除调查国采取灵活形式的可能性。
(七)最终措施的内容
根据GATT1994第19条的规定,保障措施表现为对涉案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而根据议定书第16条,特保措施表现为对涉案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由此可见,保障措施实施的前提是立案国对于涉案产品的进口拥有某种义务,实施保障措施的意义在于使这种义务消失或减少;特保措施中的限制进口显然没有被限定在调查国已经做出减让承诺的产品,也就是说,调查国在采取特保措施之前,不一定对涉案产品承担某种减让义务,这意味着特保可以对调查国未向出口成员做出减让承诺的产品实施。
(八)发展中国家待遇
《保障措施协定》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产品规定了专门的优惠待遇,而第16条则没有规定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九)保障措施的时限
在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和临时特保措施,时间不超过200天;对于正式特保措施,第16条未对时限做出规定,但有最长时限规定,即截止时间为2013年,《保障措施协定》则规定可采取4年(该时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的200天时限)的最终保障措施,并可延期4年。
(十)关于出口方单方面限制
第16条第2款规定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保障措施协定》第11条则明确禁止有关自愿出口限制。
(十一)关于贸易补偿
《保障措施协定》设定了贸易补偿条款,有关成员可就保障措施对涉案国贸易的不利影响议定任何适当的贸易补偿方式;而第16条则无相关规定。
(十二)关于报复的规定
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如果进口方和出口涉案方双方之间根据第12条第3款的磋商未能达成协议,则涉案方可以进行报复,具体表现为相对增长情况下的立即报复和绝对增长情况下保障措施实施3年之后的报复;而第16条则规定在相对增长的情况下,如果措施持续超过2年,则可以进行报复,在绝对增长情况下,如果措施持续超过3年,方可进行报复。对于特保情况下何时能够报复,似乎可以被解释为前述2年或3年期满之后方可报复。
(十三)调查时限
特保调查时限很短,比如,美国为5个月,远低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一般保障措施的调查时限,中国涉案企业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进行应诉。
(十四)涉案方应对难度
从涉案国来讲,由于保障措施不分来源,因此,往往是数个国家和地区一起应对一个国家发起的保障措施调查或采取的保障措施。与此不同,特保只针对一个国家,因此,涉案国只能单枪匹马应对,加之特保条款赋予调查国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应对难度可想而知。
三、WTO保障措施条款与纺织品特限条款的比较
纺织品特限条款(242段)与《保障措施协定》的差别就更大了。主要表现在:首先,与第16条相同,242段措施专门针对中国,具有严重的歧视性;其次,采取措施的前提条件是WTO成员认为“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而没有提及进口状况;其三,措施先定,即进口国一提出磋商就意味着出口限制,且限制的水平已经确定,除非进口国与中国之间进行的磋商能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其四,没有补偿规定。如前所述,242段目前已经寿终正寝。
四、相关思索
与反倾销和反补贴等针对国外不公平进口行为的贸易救济工具不同,保障措施直接针对国外的公平进口行为,是对在与并不存在不公平进口行为的国外厂商相互竞争过程中处于劣势的进口国国内产业提供的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救济,因此,对于出口国厂商个体而言,保障措施本身不一定就是公平的,尽管WTO《保障措施协定》赋予出口国贸易补偿和贸易报复的权利。显然,保障措施只能是W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的例外,绝非WTO所普遍鼓励。
WTO《保障措施协定》严格要求成员遵循WTO的基本原则之一即非歧视原则,并对进行保障措施调查和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施加了一定的纪律约束。同时,WTO的司法实践对于这种例外的审查也相当严格。然而,如果能够挣破非歧视原则,并撕开WTO《保障措施协定》给进口成员所施加的纪律约束和WTO司法的严格审查,最终实现高度针对性和高度自由裁量权,则可能导致给予进口国国内产业过多保护,同时对出口国相关厂商造成过大的杀伤。特保条款试图被个别WTO成员作为这种超越的表现,并试图被赋予此种杀伤力。然而,WTO保障措施尚且不受鼓励,特保措施就更没有理由盛行。
不过,保障措施也好,特保措施也好,使用的压力时刻存在。导致这种压力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贸易保护措施已经呈现上升趋势。如果不加阻止或者克制,则无论是保障措施还是特保措施,基于措施的诱惑力,都有可能成为不少产业或组织追求使用的工具。作为各种贸易保护措施的升级版,特保措施的诱惑力和吸引力也许更是不少产业或组织所难以抗拒的。
好在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和克制使用贸易保护措施包括克制使用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的呼声一直存在,特保条款的歧视性、不公平性和危害性被广泛认识,尤其是,特保条款终将有个到头的日子。
中美两国在第20届中美商贸联委会上达成多项共识
第20届中美商贸联委会10月29日在杭州召开,商务部部长陈德铭在中美商贸联委会后举行的中外记者吹风会上表示,第20届中美商贸联委会上,中美两国已就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加强能源合作以及环保、旅游、农业等领域经贸问题达成多项共识,取得重要成果。
双方表示,中美两国应共同反对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恪守G20峰会共识。双方一致认为,解决美对华贸易逆差的措施不是限制自华的进口,而是在积极发展双边贸易中促进平衡。
针对中方强调与关注的反对滥用贸易救济措施、放宽对华出口管制、全面解决中国禽肉输美限制、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为中国企业赴美投资创造公平环境等问题,美方表示,将加强与中方的沟通和磋商,避免滥用贸易救济措施。美方在进行出口管制体制改革进程中,将与中方合作,妥善解决中方关注的问题,修改相关规定,尽快解决中国禽肉输美问题,认真研究,推动解决中方关注的其他农产品检验检疫问题。
美方承认中国在市场改革方面不断取得的进展,将尽快召开市场经济地位工作组会议,讨论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美方欢迎中国企业赴美投资,将确保中国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得到公平对待;也将进一步简化中国公民赴美签证手续,为签证申请提供便利。
中方将参考有关国际组织提出的指导意见,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在科学、安全要求的基础上,适时调整进口猪肉的有关措施;调电设备国产化的有关政策。
双方决定建立中国31个省(区、市)和美国50个州的旅游对话机制,将中国公民赴美团队旅游实施范围由9省(市)扩大到21省(区、市)。
双方还决定将中方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交流和磋商纳入贸易救济合作机制,适时召开贸易救济工作组和市场经济地位工作组会议,举行双边非正式钢铁对话。美方继续以公共-私营部门合作伙伴方式开展对华灾后重建援助工作。
在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美国等WTO成员担忧中国入世后出口可能会大量增加,因此提出保留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的权利,这一保留最终体现在了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其第十六条规定了关于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对于《入世议定书》中的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适用做出了一些更详细的规定。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不仅如此,该条还规定如一WTO成员认为这种保障措施或根据双边协商达成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作为仅适用于中国的机制,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在采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的概念、调查时的审查内容、提前磋商、中国能采取的报复措施等方面跟WTO《保障措施协定》具有较大的差异。
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包括韩国、日本、美国、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国家纷纷制定或修订相关的国内法令,以备将来在必要时,可采取这种特别保障措施。韩国是在中国正式入世当日,以贸易委员会告示第2001-4号公布了“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并于当日开始施行。
此后,韩国相继于2002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9月29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10月21日对《关税法》2)、《关税法施行令》3)、《对外贸易法》4)、《对外贸易法施行令》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7)8)的相关部分作出修订。
Ⅰ.过渡性保障措施概述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5-250段规定了过渡性保障措施,该措施的适用应在中国入世后十二年终止。9)
一、适用条件
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为发动条件。10)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为了防止间接出口,引进了贸易转移作为另外一个发动条件。即如一WTO成员认为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1)
《保障措施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这明确指出了保障措施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或不歧视原则,即不分产品的来源,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的实施保障措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一款却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意味着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有选择性的采取保障措施,从而有权背离《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非选择性”。
并且《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八款增加了贸易转移条款,意味着中国不但要对出口产品给特定成员造成的市场扰乱负责,而且还要对该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后产生的贸易转移负责。如果有一个WTO成员对某项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则可能导致其他WTO成员竞相效仿。
二、审查因素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以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市场扰乱、进口和市场扰乱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一个发动条件。《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12)这里使用的“实质损害”概念在字面上与《反倾销协定》中所使用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相同。而针对不公平贸易的《反倾销协定》中实质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比针对公平贸易的《保障措施协定》中严重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要低。因此,我们不难推出:特别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应当比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低。
并且按照贸易转移采取的保障措施不需要证明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无疑使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标准进一步降低。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13)
而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在确定增加的进口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14)
如此比较,在审查因素方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比一般保障措施少得多,也容易得多。
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ⅰ)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ⅱ)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ⅲ)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ⅳ)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ⅴ)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15)
三、提前磋商
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受中国产品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16)
同样,如一WTO成员认为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7)
从某种程度上说,《保障措施协定》正是为了规范GATT1994第十九条的适用并消除WTO成员之间的“灰色区域”安排而制定的。《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一条是专门规范“灰色区”行为的条款,该条第一款(b)项规定: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
而按《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如果中国同意其出口是造成市场扰乱的重要原因,中国应采取诸如自动出口限制等措施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即使未经过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国也有义务采取自动限制出口等措施。
可以说在一般保障措施18)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较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而言补偿性质较强。19)
四、措施内容及期限
《入世议定书》规定,作为补救措施,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相关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20)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三十天终止。21)而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22)
在保障措施的实施形式方面,《保障措施协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使用数量限制,除非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该措施不得导致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时间的水平,该水平应为可获得统计数据的、最近三个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量;如果保障措施的预计实施期限超过一年,则应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这两项规定反映了补救损害和便利调整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入世议定书》特别保障条款并无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严格解释《入世议定书》,WTO成员并无义务维持最近一段时间的进口水平或逐渐放宽其所采取的特保措施。
就救济措施期限而言,过渡性保障措施仅规定‘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采取措施,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对于延长,也仅规定‘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这些同一般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期不得超过四年,即使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最初实施期及任何延长,也不得超过八年23)的规定不同。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规定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的内容只是限制其他WTO成员进行调查的时间,避免其在前一次调查中没有发现市场扰乱而在短时间内再次进行调查。但是,这一条款对于采取特保措施的时间间隔并没有规定。
五、临时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24)
六、报复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二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三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25)
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如磋商未能在三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九十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日起三十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26)
相比而言,对基于相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中国有权在实施二年后采取报复措施,对基于绝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或保障措施,中国和WTO成员均有权在实施三年后采取报复措施。无疑剥夺了在基于相对增长下中国作为一般WTO成员所能立即进行报复的权利。
《保障措施协定》的第九条具体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优惠待遇:第一款规定: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产品总井口的9%。第二款规定: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期(八年)再延长二年。但根据《入世议定书》的规定,WTO成员可以只针对中国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而不管中国出口的产品是否在该成员国进口产品中占3%以上,这几乎完全剥夺了中国享受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机会。
Ⅱ.韩国对特别保障措施制定或修订相关法令的概况及其实施机构
目前,在韩国跟特别保障措施相关的法令共有七部,即对外贸易法及其施行令、关税法及其施行令、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及其施行令、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等。
而跟特别保障措施的运营相关的机关共有三个,即贸易委员会、财政经济部和产业资源部。其中,由产业资源部内设机构——贸易委员会主管调查事项,并作出裁决。如果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认为应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将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建议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而最终措施将由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发动。其中,以提高关税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而以限制进口数量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按规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韩国不得再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27)
作为调查主管的贸易委员会由委员长一人和委员八人组成,其中一名委员为常任,而且常任委员由公务员担任。28)而委员长则是非常任,他代表委员会统辖委员会的业务,当委员长因事故无法履行其职务时,由常任委员其职务。29)
贸易委员会下设贸易调查室,而贸易调查室又下设调查综合课、产业损害调查课、价格调查课及进出口调查课。30)其中,产业损害调查申请由调查综合课接收,31)而产业损害调查课则分管是否因外国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国内产业损害的决定相关事项和随后的调查、裁决、救济措施、对救济措施的再检讨及再审相关事项。32)
Ⅲ.对韩国特别保障机制的分析
一、特别保障措施的调查
(一)调查申请资格
当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韩国时,其增长的数量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或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救济或防止措施造成进入韩国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的,对生产该产品的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者或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向贸易委员会申请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33)
(二)调查申请资料
申请进行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一并提交给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
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34)
(三)调查开始
贸易委员会在收到调查申请后,应在申请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是否进行调查。35)
贸易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不进行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不对该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或不是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第二、经过对申请书及证明材料的审查,认为该产品不是导致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原因;第三、进行调查前,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已丧失其必要性;第四、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包括做出不予调查的决定或作出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裁决),但是,如果该产品的进口增长与否、该产品的进口对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产生的影响、该产品的进口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产生的影响发生变化,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认为确保履行同中国达成的协议有困难而予以申请的除外。36)
在调查进行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贸易委员会应终止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以贸易条件的变动或同被调查出口商达成协议等为由撤回调查申请;第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以同中国达成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等的协议为由建议中止调查。37)
(四)调查期限
对于因中国特定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贸易转移、阻碍交易发展等事实进行的调查期原则上定为三年以上。38)
贸易委员会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在调查开始之日起四个月内决定该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是否符合采取措施的条件。但,如该调查内容复杂或调查申请人提出正当理由申请延长该期限的,可在二个月的范围内延长调查期限。39)
(五)调查方法
贸易委员会可采用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召开听证会和当事人会议等方法进行调查。
首先,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通过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放调查问卷的方式进行调查。40)此时,应给予至少三十天以上的答卷期限,如利害关系人提出正当理由要求延长的,可予以延长。41)
其次,贸易委员会认为为确认国内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消费者、流通业者、国外供应商等的生产、销售设施和资料,交易对象国对韩国的出口增长可能性,被调查产业现状及前景等有必要的,可以派调查团到现场进行调查。但,对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进行的实地核查要提前跟被调查人达成协议并通报该国,如没有反对意见才能进行。42)如果要在向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派遣的调查团成员中包括非公务员,要向该国及相关被调查人通报。43)贸易委员会就组成调查团的事宜向相关部门和人员提出协助请求的,应以记载有调查目的、主要内容及日程等内容的书面方式提出。44)
此外,贸易委员会也可以就该调查召开听证会、45)当事人会议。46)召开当事人会议的,贸易委员会要对在当事人会议中提示的材料等进行保管和管理,如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阅览或复印,除非有营业秘密,应予许可。47)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证据,但,应在随后的一周内向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才会被作为考虑对象。48)利害关系人可在调查期间内随时向贸易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救济方案陈述意见或提出书面意见。49)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必要的,可就贸易委员会的调查事项委托人,此时,应向贸易委员会提交证明关系的证明文件及明确的权限。50)
为了向贸易委员会提出而准备的材料应为韩文或英文。但,如用英文准备的材料在解释上存在困难,贸易委员会可要求就该部分提供韩文翻译。51)调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做陈述时,应使用韩国语,但外国人亲自参加时,可通过翻译做陈述。52)
二、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
要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应证明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或因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发动的特别保障措施导致该产品对韩国市场的贸易转移。
(一)进口增长
“进口增长”是指一定期间内原产于中国的某种产品进口量发生绝对增长或较韩国国内生产相对增长。53)
(二)国内产业
“国内产业”是指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国内生产者或在国内生产总量中占有相当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集团。如国内生产者兼营进口的,仅指国内生产部分。当国内生产者除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外,还生产其他产品的,仅指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那一部分。
“与该国内产业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指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人:第一、占该产品国内生产总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或生产者团体;第二、占该产品国内生产者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团体,但涉及农、林、水产业时,指由五人以上的该产品生产者组成的团体;第三、该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经各产业劳动组合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许可设立的协会、组合。但,满足这些条件的生产者以影响国内市场中竞争的程度进口该产品时,可排除在外。54)
(三)市场扰乱
“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扰乱”是指因中国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55)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应对进口产品是否增长、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的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其他客观事实进行调查。56)在对这些事项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考虑该进口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各国的出口程度。57)
(四)贸易转移
“贸易转移”是指因另外一个WTO成员为防止或救济由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的市场扰乱而同中国达成的双边协议或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造成该产品进入到韩国市场的数量增长。58)
在确定是否造成贸易转移时,贸易委员会应对贸易转移规模是否重大、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59)在对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审查该进口产品在韩国国内的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中国产品进口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采取保障措施的WTO成员和韩国市场的出口程度。60)
三、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一)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
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裁决该产品符合发动特别保障措施条件的,可自该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防止或救济因该产品进口而导致的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损害所需限度内决定特别保障措施及期限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措施。贸易委员会建议采取的措施包括关税率调整、进口产品数量限制、其他为救济国内产业损害或促进结构调整所必要的措施。61)
贸易委员会应将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延长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62)
(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
调查申请人向贸易委员会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贸易委员会在听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该产业相关事业者集团等的意见后,应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如果调查内容复杂,贸易委员会可在一个月内延长期限。
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的申请人应将记载有因该产品的进口增长而造成的国内产业损害严重程度,申请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程度、期间,其他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所需事项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贸易委员会。63)
在对是否造成市场扰乱进行的调查过程中,贸易委员会认为如不采取紧急保障措施,被调查产业将会造成难以补救损害的重大情况下,可根据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在不得超过200天的期间内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6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接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后,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但,如果对象产业属于农、林、水产业,因季节性、易腐烂等原因,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应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需要同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相关机构或团体进行协商等程序的,该期间不包括在内。还有,就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65)
临时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66)如贸易委员会经过调查,最终认定进口产品并未造成或威胁造成国内市场扰乱的,应返还该特别产品临时紧急关税或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67)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决定是否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如认为必要,可在20天内延长决定时间。68)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69)对特定产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对象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予以规定。70)
产业资源部长官采取临时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决定,仅适用于措施施行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71)对特定产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的对象产品、数量、适用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72)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73)
(三)提前磋商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政府就关于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的措施进行磋商。如在磋商中双方达成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在自中国政府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同样,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以贸易转移为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在磋商请求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后六十天内达成双边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7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决定采取保障措施时,应就该措施将对国际通商关系、国民经济和整体产业产生的影响向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征求意见。75)
(四)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对中国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等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此时,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76)
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进口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77)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征收紧急关税的建议后,经过对为保护国内产业是否需要征收紧急关税、国际通商关系、因征收紧急关税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征收紧急关税及征收内容。此时,为了同中国就征收紧急关税事宜进行磋商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征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对正在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特定进口产品征收紧急关税时,如紧急关税额不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以该临时紧急关税额征收紧急关税,不另外加收差额;如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返还差额。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决进口产品没有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返还已征收的临时紧急关税。78)被征收紧急关税的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规定。79)
产业资源部长官经过对保护该国内产业的必要性、国际通商关系、因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后,决定是否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及限制内容。限制进口数量措施仅适用于该措施实施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等必要协助。80)
贸易委员会应将开始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81)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82)
(五)特别保障措施的延长
在为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有必要时,特别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限可以延长。83)申请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在该特别保障措施期满六个月前提交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第三、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第四、该国内产业正在进行结构调整的证据、该国内产业的结构调整推进实绩、其他有必要延长保障措施的理由。如经过贸易委员会调查认为为了防止或救济国内产业的市场扰乱而有必要延长该措施并做出决定的,应在该措施期满一个月前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提出延长建议。84)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此时,就延长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85)
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延长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86)
如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适用期限。此时,延长适用期限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的措施相对放宽。87)
以进口转移为由发动保障措施等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三十天内终止特别保障措施,即由财政经济部长官中止征收特定产品紧急关税或由产业资源部长官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如其他WTO成员向韩国通报变更对中国产品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应对是否需要变更、撤回或维持已发动的措施做出决定。88)
相关中央机关长官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因同中国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等,使得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原因消灭时,应解除该措施。此时认为必要的,可向贸易委员会征求意见。89)
(六)变更及再次发动
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征收紧急关税决定进行复审,并可根据复审结果变更最初决定,变更后的措施不得严于最初的措施。90)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减轻、解除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91)
在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变更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内容,此时,变更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措施相对放宽。92)
在导致贸易转移的其他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终止时,应在三十天内终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如该WTO成员变更相关保障措施并予以通报时,采取该措施的中央行政长官要对重大的市场扰乱是否会持续,是否变更、撤回或维持所采取的措施作出决定。93)
Ⅳ.结论
《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允许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保障措施,而它类似于在GATT体制下,波兰、凶牙利、罗马尼亚入关时所做的特别保障措施承诺,对中国相当不利。原因是就发动保障措施,减轻了两方面的重要标准:允许仅以中国为对象发动措施,将严重损害要素放宽到跟实质损害相似的市场扰乱,并且还允许在导致贸易转移时发动措施。
2002年初以来,先后有印度、美国、土耳其、欧盟等国家开始利用此条款采取行动,对我国有关出口产品启动了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以保护其国内产业利益。其中,2002年8月13日由印度启动了全球第一起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被调查产品为工业用缝纫机针。2002年8月26日,美国启动了对轴承传动器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并且相继在2002年12月6日,2003年6月16日和2003年9月5日对钢丝衣架,刹车鼓、机械旋转部件,易延展铁水管装置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而土耳其则于2003年5月1日对我自行车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除此之外,2003年7月11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橘子罐头同时进行特别保障措施和一般保障措施调查。尽管这些调查最终都以已不采取任何限制措施而告终,使得目前第十六条的适用尚无先例,但已向我们敲响了警钟。
虽然韩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启动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但是就两国间贸易总量的日益增长趋势来看,韩国将来发动这一措施的可能性还是不少的,所以我认为有必要认真研究相关法令,以备将来能够积极应对。
就韩国的相关法令来看,尽管在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并未将结构调整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而韩国将其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因为韩国觉得跟萎缩贸易的限制措施相比,给相关产业提供国内支持更加有益。94)此外,韩国一开始在《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贸易委员会能够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为调整关税率,而在2003年9月29日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又增添了进口数量限制方式。
将来为了以防万一,我们不得不做出一些对应策略,以备其他国家针对中国发动特别保障措施,例如:
一、通过条约解释尽量为此种措施的实施限定严格的条件,尤其是通过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来进行限定。我国的特别保障措施,也是某种程度对上述原则的背离或例外,同时也是顾全入世谈判大局而接受的结果。它是过渡性的,也是有严格的条件的。应当将特别保障措施和《保障措施协定》紧密联系在一起,除非特别保障措施有特别规定,特别保障措施也应适用《保障措施协定》的有关条款,适用专家组、上诉机构对《保障措施协定》的名词概念、条款的解释。二者可以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二、建立相关产业的预警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手段和技术,对一些产品的进出口情况进行跟踪,特别是那些数量激增和价格变化大的产品。
三、企业在产品出口的方向上要采取多元化战略,拓展产品出口的国家。产品的最终目的国过于集中,抵御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就有限。
四、生产和出口企业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避免特保措施案的发生。
五、我国相关出口企业在面临进口国保障措施调查的时候,应积极应诉,根据适用保障措施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进行抗辩,避免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保障措施的适用;一旦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了保障措施,中国政府应该行使《保障措施协定》及《入世议定书》中所赋予的权利——对实施国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脚注:
1)马光,韩国通商法制研究所研究员,韩国高丽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maguang@korea.ac.kr
2)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3)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七十六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4)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六十七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
5)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八十九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等)。
6)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WTO特定成员的特别保障措施)。
7)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保障措施等)。
8)根据韩国宪法,韩国的法令等级依次为宪法、法律、总统令、总理令、部令。此外,依据宪法缔结的条约和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规具有同国内法相同的法律效力。韩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9)入世议定书16.9条。
10)入世议定书16.1条。
11)入世议定书16.8条。
12)入世议定书16.4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c)段。
13)Ibid。
14)保障措施协定4.2(a)条。
15)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8段。
16)入世议定书16.1条,16.2条,16.3条。
17)入世议定书16.8条。
18)在本论文中,一般保障措施指根据GATT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措施。
19)方顺子(韩),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制度的引进和今后的运用方向,贸易救济,2002年4月,p.178。
20)入世议定书16.3条,16.8条。
21)入世议定书16.8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f)段,249段。
22)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
23)保障措施协定7.1条,7.2条。
24)入世议定书16.7条。
25)入世议定书16.6条。
26)保障措施协定8.2条。
27)对外贸易法施行令第七十六条条第二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二款。
28)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三条。
29)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四条。
30)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五条。
31)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六条第六号。
32)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七条。
3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3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
3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
3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3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3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三条。
3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七款。
4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4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4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4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44)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条。
4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七条。
46)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47)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4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49)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九条。
5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六条。
5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5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5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
5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
5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5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三条。
5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
58)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5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60)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61)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第十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62)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五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八条。
6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
6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6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六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68)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6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7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71)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八款。
72)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
7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74)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四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7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7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7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7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7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80)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8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8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8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七条。
8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86)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87)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七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8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9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91)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92)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在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美国等WTO成员担忧中国入世后出口可能会大量增加,因此提出保留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的权利,这一保留最终体现在了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其第十六条规定了关于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对于《入世议定书》中的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适用做出了一些更详细的规定。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不仅如此,该条还规定如一WTO成员认为这种保障措施或根据双边协商达成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作为仅适用于中国的机制,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在采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的概念、调查时的审查内容、提前磋商、中国能采取的报复措施等方面跟WTO《保障措施协定》具有较大的差异。
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包括韩国、日本、美国、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国家纷纷制定或修订相关的国内法令,以备将来在必要时,可采取这种特别保障措施。韩国是在中国正式入世当日,以贸易委员会告示第2001-4号公布了“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并于当日开始施行。
此后,韩国相继于2002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9月29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10月21日对《关税法》2)、《关税法施行令》3)、《对外贸易法》4)、《对外贸易法施行令》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7)8)的相关部分作出修订。
Ⅰ.过渡性保障措施概述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5-250段规定了过渡性保障措施,该措施的适用应在中国入世后十二年终止。9)
一、适用条件
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为发动条件。10)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为了防止间接出口,引进了贸易转移作为另外一个发动条件。即如一WTO成员认为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1)
《保障措施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这明确指出了保障措施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或不歧视原则,即不分产品的来源,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的实施保障措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一款却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意味着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有选择性的采取保障措施,从而有权背离《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非选择性”。
并且《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八款增加了贸易转移条款,意味着中国不但要对出口产品给特定成员造成的市场扰乱负责,而且还要对该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后产生的贸易转移负责。如果有一个WTO成员对某项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则可能导致其他WTO成员竞相效仿。
二、审查因素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以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市场扰乱、进口和市场扰乱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一个发动条件。《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12) 这里使用的“实质损害”概念在字面上与《反倾销协定》中所使用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相同。而针对不公平贸易的《反倾销协定》中实质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比针对公平贸易的《保障措施协定》中严重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要低。因此,我们不难推出:特别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应当比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低。
并且按照贸易转移采取的保障措施不需要证明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无疑使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标准进一步降低。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13)
而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在确定增加的进口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14)
如此比较,在审查因素方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比一般保障措施少得多,也容易得多。
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ⅰ) 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ⅱ) 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ⅲ) 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ⅳ)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ⅴ) 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15)
三、提前磋商
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受中国产品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16)
同样,如一WTO成员认为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7)
从某种程度上说,《保障措施协定》正是为了规范GATT1994第十九条的适用并消除WTO成员之间的“灰色区域”安排而制定的。《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一条是专门规范“灰色区”行为的条款,该条第一款(b)项规定: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
而按《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如果中国同意其出口是造成市场扰乱的重要原因,中国应采取诸如自动出口限制等措施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即使未经过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国也有义务采取自动限制出口等措施。
可以说在一般保障措施18)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较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而言补偿性质较强。19)
四、措施内容及期限
《入世议定书》规定,作为补救措施,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相关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20) 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三十天终止。21) 而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22)
在保障措施的实施形式方面,《保障措施协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使用数量限制,除非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该措施不得导致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时间的水平,该水平应为可获得统计数据的、最近三个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量;如果保障措施的预计实施期限超过一年,则应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这两项规定反映了补救损害和便利调整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入世议定书》特别保障条款并无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严格解释《入世议定书》,WTO成员并无义务维持最近一段时间的进口水平或逐渐放宽其所采取的特保措施。
就救济措施期限而言,过渡性保障措施仅规定‘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采取措施,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对于延长,也仅规定‘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这些同一般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期不得超过四年,即使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最初实施期及任何延长,也不得超过八年23)的规定不同。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规定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的内容只是限制其他WTO成员进行调查的时间,避免其在前一次调查中没有发现市场扰乱而在短时间内再次进行调查。但是,这一条款对于采取特保措施的时间间隔并没有规定。
五、临时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24)
六、报复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二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三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25)
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如磋商未能在三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九十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日起三十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26)
相比而言,对基于相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中国有权在实施二年后采取报复措施,对基于绝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或保障措施,中国和WTO成员均有权在实施三年后采取报复措施。无疑剥夺了在基于相对增长下中国作为一般WTO成员所能立即进行报复的权利。
《保障措施协定》的第九条具体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优惠待遇:第一款规定: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产品总井口的9%。第二款规定: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期(八年)再延长二年。但根据《入世议定书》的规定,WTO成员可以只针对中国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而不管中国出口的产品是否在该成员国进口产品中占3%以上,这几乎完全剥夺了中国享受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机会。
Ⅱ.韩国对特别保障措施制定或修订相关法令的概况及其实施机构
目前,在韩国跟特别保障措施相关的法令共有七部,即对外贸易法及其施行令、关税法及其施行令、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及其施行令、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等。
而跟特别保障措施的运营相关的机关共有三个,即贸易委员会、财政经济部和产业资源部。其中,由产业资源部内设机构——贸易委员会主管调查事项,并作出裁决。如果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认为应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将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建议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而最终措施将由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发动。其中,以提高关税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而以限制进口数量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按规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韩国不得再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27)
作为调查主管的贸易委员会由委员长一人和委员八人组成,其中一名委员为常任,而且常任委员由公务员担任。28) 而委员长则是非常任,他代表委员会统辖委员会的业务,当委员长因事故无法履行其职务时,由常任委员其职务。29)
贸易委员会下设贸易调查室,而贸易调查室又下设调查综合课、产业损害调查课、价格调查课及进出口调查课。30) 其中,产业损害调查申请由调查综合课接收,31) 而产业损害调查课则分管是否因外国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国内产业损害的决定相关事项和随后的调查、裁决、救济措施、对救济措施的再检讨及再审相关事项。32)
Ⅲ.对韩国特别保障机制的分析
一、特别保障措施的调查
(一)调查申请资格
当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韩国时,其增长的数量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或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救济或防止措施造成进入韩国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的,对生产该产品的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者或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向贸易委员会申请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33)
(二)调查申请资料
申请进行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一并提交给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
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34)
(三)调查开始
贸易委员会在收到调查申请后,应在申请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是否进行调查。35)
贸易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不进行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不对该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或不是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第二、经过对申请书及证明材料的审查,认为该产品不是导致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原因;第三、进行调查前,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已丧失其必要性;第四、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包括做出不予调查的决定或作出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裁决),但是,如果该产品的进口增长与否、该产品的进口对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产生的影响、该产品的进口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产生的影响发生变化,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认为确保履行同中国达成的协议有困难而予以申请的除外。36)
在调查进行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贸易委员会应终止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以贸易条件的变动或同被调查出口商达成协议等为由撤回调查申请;第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以同中国达成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等的协议为由建议中止调查。37)
(四)调查期限
对于因中国特定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贸易转移、阻碍交易发展等事实进行的调查期原则上定为三年以上。38)
贸易委员会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在调查开始之日起四个月内决定该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是否符合采取措施的条件。但,如该调查内容复杂或调查申请人提出正当理由申请延长该期限的,可在二个月的范围内延长调查期限。39)
(五)调查方法
贸易委员会可采用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召开听证会和当事人会议等方法进行调查。
首先,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通过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放调查问卷的方式进行调查。40) 此时,应给予至少三十天以上的答卷期限,如利害关系人提出正当理由要求延长的,可予以延长。41)
其次,贸易委员会认为为确认国内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消费者、流通业者、国外供应商等的生产、销售设施和资料,交易对象国对韩国的出口增长可能性,被调查产业现状及前景等有必要的,可以派调查团到现场进行调查。但,对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进行的实地核查要提前跟被调查人达成协议并通报该国,如没有反对意见才能进行。42) 如果要在向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派遣的调查团成员中包括非公务员,要向该国及相关被调查人通报。43) 贸易委员会就组成调查团的事宜向相关部门和人员提出协助请求的,应以记载有调查目的、主要内容及日程等内容的书面方式提出。44)
此外,贸易委员会也可以就该调查召开听证会、45) 当事人会议。46) 召开当事人会议的,贸易委员会要对在当事人会议中提示的材料等进行保管和管理,如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阅览或复印,除非有营业秘密,应予许可。47)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证据,但,应在随后的一周内向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才会被作为考虑对象。48) 利害关系人可在调查期间内随时向贸易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救济方案陈述意见或提出书面意见。49)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必要的,可就贸易委员会的调查事项委托人,此时,应向贸易委员会提交证明关系的证明文件及明确的权限。50)
为了向贸易委员会提出而准备的材料应为韩文或英文。但,如用英文准备的材料在解释上存在困难,贸易委员会可要求就该部分提供韩文翻译。51) 调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做陈述时,应使用韩国语,但外国人亲自参加时,可通过翻译做陈述。52)
二、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
要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应证明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或因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发动的特别保障措施导致该产品对韩国市场的贸易转移。
(一)进口增长
“进口增长”是指一定期间内原产于中国的某种产品进口量发生绝对增长或较韩国国内生产相对增长。53)
(二)国内产业
“国内产业”是指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国内生产者或在国内生产总量中占有相当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集团。如国内生产者兼营进口的,仅指国内生产部分。当国内生产者除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外,还生产其他产品的,仅指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那一部分。
“与该国内产业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指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人:第一、占该产品国内生产总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或生产者团体;第二、占该产品国内生产者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团体,但涉及农、林、水产业时,指由五人以上的该产品生产者组成的团体;第三、该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经各产业劳动组合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许可设立的协会、组合。但,满足这些条件的生产者以影响国内市场中竞争的程度进口该产品时,可排除在外。54)
(三)市场扰乱
“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扰乱”是指因中国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55)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应对进口产品是否增长、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的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其他客观事实进行调查。56) 在对这些事项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考虑该进口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各国的出口程度。57)
(四)贸易转移
“贸易转移”是指因另外一个WTO成员为防止或救济由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的市场扰乱而同中国达成的双边协议或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造成该产品进入到韩国市场的数量增长。58)
在确定是否造成贸易转移时,贸易委员会应对贸易转移规模是否重大、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59) 在对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审查该进口产品在韩国国内的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中国产品进口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采取保障措施的WTO成员和韩国市场的出口程度。60)
三、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一)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
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裁决该产品符合发动特别保障措施条件的,可自该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防止或救济因该产品进口而导致的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损害所需限度内决定特别保障措施及期限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措施。贸易委员会建议采取的措施包括关税率调整、进口产品数量限制、其他为救济国内产业损害或促进结构调整所必要的措施。61)
贸易委员会应将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延长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62)
(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
调查申请人向贸易委员会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贸易委员会在听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该产业相关事业者集团等的意见后,应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如果调查内容复杂,贸易委员会可在一个月内延长期限。
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的申请人应将记载有因该产品的进口增长而造成的国内产业损害严重程度,申请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程度、期间,其他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所需事项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贸易委员会。63)
在对是否造成市场扰乱进行的调查过程中,贸易委员会认为如不采取紧急保障措施,被调查产业将会造成难以补救损害的重大情况下,可根据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在不得超过200天的期间内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6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接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后,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但,如果对象产业属于农、林、水产业,因季节性、易腐烂等原因,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应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需要同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相关机构或团体进行协商等程序的,该期间不包括在内。还有,就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65)
临时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66) 如贸易委员会经过调查,最终认定进口产品并未造成或威胁造成国内市场扰乱的,应返还该特别产品临时紧急关税或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67)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决定是否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如认为必要,可在20天内延长决定时间。68) 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69) 对特定产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对象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予以规定。70)
产业资源部长官采取临时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决定,仅适用于措施施行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71) 对特定产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的对象产品、数量、适用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72)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73)
(三)提前磋商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政府就关于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的措施进行磋商。如在磋商中双方达成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在自中国政府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同样,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以贸易转移为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在磋商请求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后六十天内达成双边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7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决定采取保障措施时,应就该措施将对国际通商关系、国民经济和整体产业产生的影响向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征求意见。75)
(四)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对中国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等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此时,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76)
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进口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77)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征收紧急关税的建议后,经过对为保护国内产业是否需要征收紧急关税、国际通商关系、因征收紧急关税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征收紧急关税及征收内容。此时,为了同中国就征收紧急关税事宜进行磋商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 征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对正在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特定进口产品征收紧急关税时,如紧急关税额不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以该临时紧急关税额征收紧急关税,不另外加收差额;如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返还差额。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决进口产品没有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返还已征收的临时紧急关税。78) 被征收紧急关税的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规定。79)
产业资源部长官经过对保护该国内产业的必要性、国际通商关系、因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后,决定是否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及限制内容。限制进口数量措施仅适用于该措施实施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等必要协助。80)
贸易委员会应将开始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81)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82)
(五)特别保障措施的延长
在为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有必要时,特别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限可以延长。83) 申请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在该特别保障措施期满六个月前提交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第三、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第四、该国内产业正在进行结构调整的证据、该国内产业的结构调整推进实绩、其他有必要延长保障措施的理由。如经过贸易委员会调查认为为了防止或救济国内产业的市场扰乱而有必要延长该措施并做出决定的,应在该措施期满一个月前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提出延长建议。84)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此时,就延长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85)
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延长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86)
如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适用期限。此时,延长适用期限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的措施相对放宽。87)
以进口转移为由发动保障措施等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三十天内终止特别保障措施,即由财政经济部长官中止征收特定产品紧急关税或由产业资源部长官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如其他WTO成员向韩国通报变更对中国产品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应对是否需要变更、撤回或维持已发动的措施做出决定。88)
相关中央机关长官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因同中国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等,使得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原因消灭时,应解除该措施。此时认为必要的,可向贸易委员会征求意见。89)
(六)变更及再次发动
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征收紧急关税决定进行复审,并可根据复审结果变更最初决定,变更后的措施不得严于最初的措施。90) 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减轻、解除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91)
在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变更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内容,此时,变更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措施相对放宽。92)
在导致贸易转移的其他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终止时,应在三十天内终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如该WTO成员变更相关保障措施并予以通报时,采取该措施的中央行政长官要对重大的市场扰乱是否会持续,是否变更、撤回或维持所采取的措施作出决定。93)
Ⅳ.结论
《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允许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保障措施,而它类似于在GATT体制下,波兰、凶牙利、罗马尼亚入关时所做的特别保障措施承诺,对中国相当不利。原因是就发动保障措施,减轻了两方面的重要标准:允许仅以中国为对象发动措施,将严重损害要素放宽到跟实质损害相似的市场扰乱,并且还允许在导致贸易转移时发动措施。
2002年初以来,先后有印度、美国、土耳其、欧盟等国家开始利用此条款采取行动,对我国有关出口产品启动了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以保护其国内产业利益。其中,2002年8月13日由印度启动了全球第一起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被调查产品为工业用缝纫机针。2002年8月26日,美国启动了对轴承传动器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并且相继在2002年12月6日,2003年6月16日和2003年9月5日对钢丝衣架,刹车鼓、机械旋转部件,易延展铁水管装置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而土耳其则于2003年5月1日对我自行车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除此之外,2003年7月11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橘子罐头同时进行特别保障措施和一般保障措施调查。尽管这些调查最终都以已不采取任何限制措施而告终,使得目前第十六条的适用尚无先例,但已向我们敲响了警钟。
虽然韩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启动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但是就两国间贸易总量的日益增长趋势来看,韩国将来发动这一措施的可能性还是不少的,所以我认为有必要认真研究相关法令,以备将来能够积极应对。
就韩国的相关法令来看,尽管在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并未将结构调整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而韩国将其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因为韩国觉得跟萎缩贸易的限制措施相比,给相关产业提供国内支持更加有益。94) 此外,韩国一开始在《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贸易委员会能够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为调整关税率,而在2003年9月29日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又增添了进口数量限制方式。
将来为了以防万一,我们不得不做出一些对应策略,以备其他国家针对中国发动特别保障措施,例如:
一、通过条约解释尽量为此种措施的实施限定严格的条件,尤其是通过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来进行限定。我国的特别保障措施,也是某种程度对上述原则的背离或例外,同时也是顾全入世谈判大局而接受的结果。它是过渡性的,也是有严格的条件的。应当将特别保障措施和《保障措施协定》紧密联系在一起,除非特别保障措施有特别规定,特别保障措施也应适用《保障措施协定》的有关条款,适用专家组、上诉机构对《保障措施协定》的名词概念、条款的解释。二者可以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二、建立相关产业的预警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手段和技术,对一些产品的进出口情况进行跟踪,特别是那些数量激增和价格变化大的产品。
三、企业在产品出口的方向上要采取多元化战略,拓展产品出口的国家。产品的最终目的国过于集中,抵御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就有限。
四、生产和出口企业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避免特保措施案的发生。
五、我国相关出口企业在面临进口国保障措施调查的时候,应积极应诉,根据适用保障措施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进行抗辩,避免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保障措施的适用;一旦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了保障措施,中国政府应该行使《保障措施协定》及《入世议定书》中所赋予的权利——对实施国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脚注:
1)马光,韩国通商法制研究所研究员,韩国高丽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maguang@korea.ac.kr
2)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3)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七十六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4)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六十七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
5)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八十九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等)。
6)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WTO特定成员的特别保障措施)。
7)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保障措施等)。
8)根据韩国宪法,韩国的法令等级依次为宪法、法律、总统令、总理令、部令。此外,依据宪法缔结的条约和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规具有同国内法相同的法律效力。韩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9)入世议定书16.9条。
10)入世议定书16.1条。
11)入世议定书16.8条。
12)入世议定书16.4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c)段。
13)Ibid。
14)保障措施协定4.2(a)条。
15)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8段。
16)入世议定书16.1条,16.2条,16.3条。
17)入世议定书16.8条。
18)在本论文中,一般保障措施指根据GATT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措施。
19)方顺子(韩),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制度的引进和今后的运用方向,贸易救济,2002年4月,p.178。
20)入世议定书16.3条,16.8条。
21)入世议定书16.8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f)段,249段。
22)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
23)保障措施协定7.1条,7.2条。
24)入世议定书16.7条。
25)入世议定书16.6条。
26)保障措施协定8.2条。
27)对外贸易法施行令第七十六条条第二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二款。
28)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三条。
29)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四条。
30)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五条。
31)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六条第六号。
32)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七条。
3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3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
3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
3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3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3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三条。
3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七款。
4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4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4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4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44)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条。
4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七条。
46)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47)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4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49)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九条。
5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六条。
5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5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5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
5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
5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5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三条。
5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
58)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5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60)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61)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第十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62)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五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八条。
6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
6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6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六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68)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6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7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71)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八款。
72)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
7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74)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四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7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7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7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7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7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80)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8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8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8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七条。
8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86)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87)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七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8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9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91)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92)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按照县委、县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住建局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措施,认真做好全系统中国人民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以下简称纪念活动)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现将具体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目标。全县空气质量保障工作会议召开后,为统筹推进纪念活动空气质量保障工作,我局立即于2015年8月21日召开了全系统纪念活动期间空气质量保障工作动员安排会议,局班子成员、全体机关工作人员、各开发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下属单位负责人等150余人参会。制发了《__县住建局关于中国人民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空气质量保障方案》,并下发到各相关责任部门和单位。同时成立了由局长张书君任组长,副局长刘胜、刘长河、许书龙、马孝勇、徐建恒、齐会敏、刘伟任副组长,各责任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__县住建局空气质量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负责全面协调和调度全局空气保障工作的实施开展。
二、责任细化,明确到人。借鉴APEC会议空气质量保障工作成功经验,以住建系统扬尘源、污染源防治工作为重点,规定自2015年8月20日0时至8月23日24时,__县建成区范围内施工现场和商砼企业,严格按照《河北省建筑施工扬尘治理15条措施》和《__市建筑领域扬尘管理标准》,落实各项抑尘措施。2015年8月24日0时至9月4日24时,全面启动实施重污染天气红色(Ⅰ级最高级别)应急减排保障措施。对县城建成区内建筑施工、道路施工、砂石料堆、土堆、渣土运输、地面等方面和部位全面开展治理;控制和取缔焚烧垃圾、树叶、杂草、露天烧烤等行为。各责任部门将目标任务和管控点全部分解到人,安排专职人员做到24小时全天候、全覆盖、全过程驻守监控,确保不出现任何污染环境事件和行为。
三、细化标准,严防死守。一是对县城8处建筑施工工地予以停工,落实施工现场地面和砂石、土方料堆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每日分时段洒水降尘至少6次;商砼企业停止营业,落实抑尘措施;集中供热企业停止施工作业;房屋拆除工程全部停止施工作业。二是建筑施工工地渣土运输车辆一律停驶;取缔县城馒头房、洗浴场所燃煤锅炉,杜绝冒黑烟现象;全面取缔露天烧烤;及时清运并妥善处置城区内杂草、树叶、垃圾,严禁就地焚烧;经营性露天堆放的煤场、料场停止营业,煤炭、灰渣、砂石、灰土等散体物料的堆场全部停止使用,并落实围挡、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增加县城建成区道路清扫保洁和冲洗作业频次。三是增加县城各主要街道洒水频次(上午两次、下午两次);自来水管网铺设及市政道路工程全部停止施工作业。
四、措施保障,强化监察。对重点保障措施进展及时跟踪,并通报落实情况。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措施落实不到位,影响我县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启动问责程序。
专家组于2003年5月2日作出裁决报告,认定美国保障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协议。报告长达1000页,分为11个部分:i. 概述;ii. wto程序问题;iii. 起诉方主张;iv. 起诉方要求作出的结论和建议;v. 组织会议-对初步裁决的请求;vi. 专家组工作程序;vii. 当事方主张;viii. 第三方观点;ix. 中期审议;x. 裁决;xi. 对各起诉方主张的分别结论和建议。
2003年8月11日,美国通知dsb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但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总体结论,即美国对所有10种产品采取的保障措施都没有 法律 依据。其中,对于上诉涉及的未预见 发展 、进口增加和对等性,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裁决;对于因果关系,上诉机构认为,对其他主张的裁决已经足以解决争端,因此没有必要对专家组报告中的相应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交叉上诉,上诉机构没有裁决,因为审查这些主张的前提条件没有出现。另外,对于镀锡类产品和不锈钢线材这两种产品,上诉机构否定了专家组关于提供充分合理解释的理解,但不影响专家组对这两种产品的总体结论。WWw.133229.Com
以下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一些重要特点。其中有些内容可圈可点,有些内容则颇有争议。
(一)专家组报告
1、司法节制
起诉方提出了11个法律主张,包括未预见的发展,进口产品定义,国内相似产品定义,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因果关系,对等性,最惠国待遇,措施的限度,关税配额分配,发展
(二)上诉机构报告
1、“司法节制”
美国对专家组的因果关系裁决也提出了上诉。但上诉机构认为,上诉机构已经认定10种保障措施都违反了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因此维持了专家组裁决,即itc没有对未预见 发展 导致进口增加提供充分合理解释。此外,对于对等性,上诉机构已经认定措施不符合协定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因此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即itc没有证明保障措施所针对的进口本身导致了国内产业严重损害。由于作出了上述裁决,因此,从解决争端的目的看,上诉机构没有必要对专家组的因果关系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作出裁决。上诉机构既未推翻也未维持专家组的这些裁决。
从上诉机构的这段说明看,上诉机构也使用了“司法节制”的方法。但根据dsu第17条第12款的规定,对于上诉中所提起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每一个 法律 问题和法律解释,上诉机构都应当处理(the appellate body shall address each of the issues raised in accordance paragraph 6 during the appellate proceeding)。虽然根据dsu第3条第4款和第7款的精神看,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争端,但上诉机构在本案中的做法,好像是不符合第17条第12款的明确规定的。
2、推翻专家组裁决的部分
上诉机构虽然总体上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并且建议dsb要求美国使其保障措施符合wto协定的义务,但对于不锈钢线材和镀锡类产品,推翻了专家组以下两项裁决:1、美国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说明事实如何支持其关于进口增加的裁定,因为解释有多种类型构成并且不能协调;2、美国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说明事实如何支持其关于因果关系的裁定,因为解释有多种类型构成并且不能协调。
以镀锡类产品为例,这个问题的焦点是itc委员对镀锡类产品的分类问题,因为4个委员将镀锡类产品视为单独产品,而另外2个委员视为板材的一种。视为单独产品的委员都对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作出了肯定裁决,但对于因果关系,只有一名委员作出了肯定裁决。因此,最终只有这名委员认为镀锡类产品是单独产品,而视为板材组成部分的委员是对大类作出了肯定裁决。尽管产品界定不同,itc报告仍然认定3个委员作出了肯定裁决。在美国总统三月份的命令中,没有选用任一个肯定裁决作为采取保障措施的基础,而是根据美国国内法,决定对镀锡类产品和不锈钢线材作出肯定裁决委员的观点是itc裁决。因此,总统显然依据的是所有3个委员的裁决,尽管这些委员没有在同一个相似产品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专家组认为,itc(作出肯定裁决的三个委员)对镀锡类产品作出了不同裁决,而这些裁决是不可协调的,因为它们依据的是界定不同的产品。不论协议在成员内部成员决策程序方面提供了多大的灵活性,主管当局都必须对其决定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否则专家组就不能支持这些措施。对于镀锡类产品,专家组看不到itc报告对该措施作出了怎样的逻辑解释,以及进口增加的要求满足了。利害关系方和专家组不知道不同委员的多个不一致裁决是如何成为采取保障措施基础的。
因此,专家组认定,对于在不同产品的基础上作出的相互无法协调的裁决,就违反了协议所要求的提供充分合理解释的义务。因此,itc报告的裁定没有充分合理解释,违反了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1款。
但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没有审查3个委员肯定裁定的实体内容,而只是认为这些裁定所依据的不是界定相同的产品,因此无法协调,也就是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上诉机构对专家组的观点持保留意见。首先,3个委员的裁定并非不能协调。对范围广泛产品的肯定裁定,与针对其中一种产品的肯定裁定,不一定相互排斥,而应当视情况而定。但专家组没有审查裁定的细节,因此无法充分说明是否3个裁定能否协调。
其次,第3条第1款只要求公布报告,而没有对主管当局的多种裁定或一个裁定提出要求。协定并没有规定成员的内部决策程序。itc委员作出裁定所依据的产品分类虽然不同,但itc最后作出的是本机构的裁定。专家组没有必要判断不同委员的裁定是否可以协调,而是看是否提供了充分合理解释。专家组不应当在认定有不同委员的不同裁定后就停滞不前,而应当继续分析这些裁定是否提供了充分合理解释。本案中,专家组在“对等性”部分就继续进行了这样的分析。
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此处的裁决。
上诉机构从这两个方面推翻专家组裁决,但不影响专家组对这两种产品的总体结论,即对这两种产品采取措施不符合wto协定的义务。
【注释】
[1]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 – line pipe, para. 158.
[2] panel report, us – wheat gluten, para. 8.5; panel report, us – line pipe, para. 7.194。
一、通报局领导工作事宜
根据市局党组《关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赣市矿管党字〔2012〕39号文件精神,同志不在担任矿管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职务,任县矿管局主任科员。会议明确了同志的工作职责,协助局长分工不变,矿管局纪检组长职务暂由同志。会议要求,一是同志要继续保持工作热情,不要有思想负担,放开手脚,轻松上阵,再创佳绩;二是全局干部职工要与局党组保持高度一致,讲政治,顾大局,在全局角度支持好同志的工作,服从领导,工作中多请示,多沟通交流,布置的工作任务工不折不扣的完成;三是局班子领导要做到团结协调,分工不分家,分工合作,把班子建设好,把今年各项工作任务完成好。
二、研究做好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和“水上漂”农户上岸搬迁安置工作
1、传送全市矿产资源管理局长座谈会会议精神。
会议首先由谢小玲队长传达市矿产资源管理局长座谈会会议精神。8月1日,全市矿产资源管理局长座谈会在市召开。会议传达学习了全省国土资源局长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推进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市上水库“水上漂”农户上岸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总结交流工作,研究部署了下半年矿政管理、农村土坯房改造、“水上漂”农户上岸搬迁安置、苏区振兴发展项目编制申报等工作。
局党组书记、局长李国清就贯彻落实全省国土资源局长座谈会精神、推进农村土坯房改造、“水上漂”农户上岸搬迁安置、苏区振兴发展项目编制申报等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一是要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鹿心社省长对国土资源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认真学习领会全省国土资源局长座谈会精神,结合当前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二是要加强研究、真抓实干、攻坚破难。要围绕推进农村土坯房改造、“水上漂”农户上岸搬迁安置、苏区振兴发展项目编制申报等重点工作,认真调查研究,找出难点节点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要改进作风、真抓实干、攻坚克难,确保重点工作落实到位。三是要落实分工、层层分解、责任到人。要将土坯房改造、项目编制申报等工作任务进行科学分工,市、县两级要实行局领导分片包干,市局领导挂若干个县、县局领导挂点若干个乡镇,干部职工挂点,层层分解任务,签订责任状,责任到人。四要加强督查、严明纪律、狠抓落实。要建立督查考核机制,将落实农村土坯房改造、项目编制申报等工作纳入到年度考评内容,定期督促检查。要严肃纪律,在推进保障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和搬迁安置砌砖供应中,要当好地方党委、政府参谋,在采矿权设置、出让、监管中,要做到依法、公开、透明。要加快工作进度,创新工作举措,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圆满完成任务。
2、审议《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保障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和“水上漂”户上岸搬迁安置砌砖供应实施方案》
专家组于2003年5月2日作出裁决报告,认定美国保障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协议。报告长达1000页,分为11个部分:i. 概述;ii. wto程序问题;iii. 起诉方主张;iv. 起诉方要求作出的结论和建议;v. 组织会议-对初步裁决的请求;vi. 专家组工作程序;vii. 当事方主张;viii. 第三方观点;ix. 中期审议;x. 裁决;xi. 对各起诉方主张的分别结论和建议。
2003年8月11日,美国通知dsb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但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总体结论,即美国对所有10种产品采取的保障措施都没有 法律 依据。其中,对于上诉涉及的未预见 发展 、进口增加和对等性,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裁决;对于因果关系,上诉机构认为,对其他主张的裁决已经足以解决争端,因此没有必要对专家组报告中的相应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交叉上诉,上诉机构没有裁决,因为审查这些主张的前提条件没有出现。另外,对于镀锡类产品和不锈钢线材这两种产品,上诉机构否定了专家组关于提供充分合理解释的理解,但不影响专家组对这两种产品的总体结论。
以下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一些重要特点。其中有些内容可圈可点,有些内容则颇有争议。
(一)专家组报告
1、司法节制
起诉方提出了11个法律主张,包括未预见的发展,进口产品定义,国内相似产品定义,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因果关系,对等性,最惠国待遇,措施的限度,关税配额分配,发展
(二)上诉机构报告
1、“司法节制”
美国对专家组的因果关系裁决也提出了上诉。但上诉机构认为,上诉机构已经认定10种保障措施都违反了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因此维持了专家组裁决,即itc没有对未预见 发展 导致进口增加提供充分合理解释。此外,对于对等性,上诉机构已经认定措施不符合协定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因此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即itc没有证明保障措施所针对的进口本身导致了国内产业严重损害。由于作出了上述裁决,因此,从解决争端的目的看,上诉机构没有必要对专家组的因果关系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作出裁决。上诉机构既未推翻也未维持专家组的这些裁决。
从上诉机构的这段说明看,上诉机构也使用了“司法节制”的方法。但根据dsu第17条第12款的规定,对于上诉中所提起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每一个 法律 问题和法律解释,上诉机构都应当处理(the appellate body shall address each of the issues raised in accordance paragraph 6 during the appellate proceeding)。虽然根据dsu第3条第4款和第7款的精神看,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争端,但上诉机构在本案中的做法,好像是不符合第17条第12款的明确规定的。
2、推翻专家组裁决的部分
上诉机构虽然总体上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并且建议dsb要求美国使其保障措施符合wto协定的义务,但对于不锈钢线材和镀锡类产品,推翻了专家组以下两项裁决:1、美国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说明事实如何支持其关于进口增加的裁定,因为解释有多种类型构成并且不能协调;2、美国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说明事实如何支持其关于因果关系的裁定,因为解释有多种类型构成并且不能协调。
以镀锡类产品为例,这个问题的焦点是itc委员对镀锡类产品的分类问题,因为4个委员将镀锡类产品视为单独产品,而另外2个委员视为板材的一种。视为单独产品的委员都对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作出了肯定裁决,但对于因果关系,只有一名委员作出了肯定裁决。因此,最终只有这名委员认为镀锡类产品是单独产品,而视为板材组成部分的委员是对大类作出了肯定裁决。尽管产品界定不同,itc报告仍然认定3个委员作出了肯定裁决。在美国总统三月份的命令中,没有选用任一个肯定裁决作为采取保障措施的基础,而是根据美国国内法,决定对镀锡类产品和不锈钢线材作出肯定裁决委员的观点是itc裁决。因此,总统显然依据的是所有3个委员的裁决,尽管这些委员没有在同一个相似产品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专家组认为,itc(作出肯定裁决的三个委员)对镀锡类产品作出了不同裁决,而这些裁决是不可协调的,因为它们依据的是界定不同的产品。不论协议在成员内部成员决策程序方面提供了多大的灵活性,主管当局都必须对其决定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否则专家组就不能支持这些措施。对于镀锡类产品,专家组看不到itc报告对该措施作出了怎样的逻辑解释,以及进口增加的要求满足了。利害关系方和专家组不知道不同委员的多个不一致裁决是如何成为采取保障措施基础的。
因此,专家组认定,对于在不同产品的基础上作出的相互无法协调的裁决,就违反了协议所要求的提供充分合理解释的义务。因此,itc报告的裁定没有充分合理解释,违反了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1款。
但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没有审查3个委员肯定裁定的实体内容,而只是认为这些裁定所依据的不是界定相同的产品,因此无法协调,也就是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上诉机构对专家组的观点持保留意见。首先,3个委员的裁定并非不能协调。对范围广泛产品的肯定裁定,与针对其中一种产品的肯定裁定,不一定相互排斥,而应当视情况而定。但专家组没有审查裁定的细节,因此无法充分说明是否3个裁定能否协调。
其次,第3条第1款只要求公布报告,而没有对主管当局的多种裁定或一个裁定提出要求。协定并没有规定成员的内部决策程序。itc委员作出裁定所依据的产品分类虽然不同,但itc最后作出的是本机构的裁定。专家组没有必要判断不同委员的裁定是否可以协调,而是看是否提供了充分合理解释。专家组不应当在认定有不同委员的不同裁定后就停滞不前,而应当继续分析这些裁定是否提供了充分合理解释。本案中,专家组在“对等性”部分就继续进行了这样的分析。
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此处的裁决。
上诉机构从这两个方面推翻专家组裁决,但不影响专家组对这两种产品的总体结论,即对这两种产品采取措施不符合wto协定的义务。
【注释】
[1]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 – line pipe, para. 158.
[2] panel report, us – wheat gluten, para. 8.5; panel report, us – line pipe, para. 7.194。
专家组于2003年5月2日作出裁决报告,认定美国保障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协议。报告长达1000页,分为11个部分:I. 概述;II. WTO程序问题;III. 起诉方主张;IV. 起诉方要求作出的结论和建议;V. 组织会议-对初步裁决的请求;VI. 专家组工作程序;VII. 当事方主张;VIII. 第三方观点;IX. 中期审议;X. 裁决;XI. 对各起诉方主张的分别结论和建议。
2003年8月11日,美国通知DSB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但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总体结论,即美国对所有10种产品采取的保障措施都没有法律依据。其中,对于上诉涉及的未预见发展、进口增加和对等性,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裁决;对于因果关系,上诉机构认为,对其他主张的裁决已经足以解决争端,因此没有必要对专家组报告中的相应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交叉上诉,上诉机构没有裁决,因为审查这些主张的前提条件没有出现。另外,对于镀锡类产品和不锈钢线材这两种产品,上诉机构否定了专家组关于提供充分合理解释的理解,但不影响专家组对这两种产品的总体结论。
以下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一些重要特点。其中有些内容可圈可点,有些内容则颇有争议。
(一)专家组报告
1、司法节制
起诉方提出了11个法律主张,包括未预见的发展,进口产品定义,国内相似产品定义,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因果关系,对等性,最惠国待遇,措施的限度,关税配额分配,发展中国家待遇等,几乎涉及了WTO《保障措施协议》每一个实质性条款的适用和理解。8个起诉方提交的书面陈述和附件也长达6000页。
但专家组只对未预见的发展、进口增加、因果关系和对等性作出了裁决。专家组认为,对这几个方面的裁决,就足以判定美国的保障措施不符合WTO协定,从而解决了本案的争议,因此没有必要继续审查其他方面。专家组采用司法节制的方法,于众说纷纭之中,抓住解决争议的核心问题,果断作出裁决。这是一种“四两拨千斤”的高超本领。
2、“充分合理的解释”(reasoned and adequate explanations)
专家组在未预见的发展、进口增加、因果关系和对等性这4个方面认定美国的保障措施法律依据不足,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美国没有对其裁决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这个思路贯串于专家组裁决报告的始终。
专家组指出,DSU第11条规定,专家组的职责是对有关事项进行客观评估(objective assessment)。这个一般性的审查标准也适用于有关保障措施协议和GATT第19条的争端。即专家组不是对证据进行重新审查以代替进口成员的分析和判断,而是看调查当局是否审查了所有相关事实并且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决作出了合理解释。这一点在阿根廷鞋类案中已得到确认。[1]
此外,美国面筋案和美国钢管案专家组认为,专家组必须评估调查当局是否提供了充分合理的解释,说明事实如何支持裁定。[2]在美国羊肉案中,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在审查是否有充分合理解释时,专家组应当深入审查这些解释,并且依据提交专家组的事实;专家组应当审查主管当局的解释是否充分涉及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且是否对这些数据的其他解释作出了回应;如果其他解释有道理,而相比之下主管当局的解释不够充分,专家组就应当认定主管当局的解释并不充分合理。[3]在美国棉纱案中,上诉机构也进一步确认了这一点。[4]]
3、裁决中支持美国的部分
专家组虽然总体上否定了美国的措施,但裁决中却有一些部分是支持美国观点的。例如,对于不锈钢棒材的进口相对增加,专家组就认为美国提供了充分合理的解释。因为ITC发现,调查期内相对进口增长很大,从1996年的51.8%,上升到2000年的84.1%。ITC还指出,最大的增长发生在2000年(19.3%)。ITC认为,最近的轻微下降(从2000年中期的87.9%到2001年中期的84.6%)不影响认定进口增加。专家组认为,这是一种令人满意的解释。特别是,1999-2000年有重大增长(19.3%),而两个中期3.3%的下降是不重要的。因此,相对进口仍然处于很高水平,属于正在以增加的数量进口。
当然,美国对不锈钢棒材采取措施仍然是不符合WTO义务的,因为在其他方面,即未预见的发展、因果关系和对等性方面是不符合要求的。
再如,专家组认为,亚洲金融危机属于“未预见的发展”。因为这场危机发生在1997年,美国谈判者是无法在1994年乌拉圭回合结束时预见的。而且这与ITC第二份补充报告中下述说明是一致的:东南亚国家经济增长很快,出口增长更快;但到了1997年,金融危机出现,货币大幅度贬值,这些国家的经济增长放缓,钢铁需求下降。这些说明也确定了亚洲金融危机属于未预见发展。
但对于未预见的发展如何导致了进口增加,美国并没有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因此,美国的措施仍然不符合“未预见的发展”的要求。
(二)上诉机构报告
1、“司法节制”
美国对专家组的因果关系裁决也提出了上诉。但上诉机构认为,上诉机构已经认定10种保障措施都违反了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因此维持了专家组裁决,即ITC没有对未预见发展导致进口增加提供充分合理解释。此外,对于对等性,上诉机构已经认定措施不符合协定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因此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即ITC没有证明保障措施所针对的进口本身导致了国内产业严重损害。由于作出了上述裁决,因此,从解决争端的目的看,上诉机构没有必要对专家组的因果关系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作出裁决。上诉机构既未推翻也未维持专家组的这些裁决。
从上诉机构的这段说明看,上诉机构也使用了“司法节制”的方法。但根据DSU第17条第12款的规定,对于上诉中所提起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每一个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上诉机构都应当处理(The Appellate Body shall address each of the issues raised in accordance paragraph 6 during the appellate proceeding)。虽然根据DSU第3条第4款和第7款的精神看,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争端,但上诉机构在本案中的做法,好像是不符合第17条第12款的明确规定的。
2、推翻专家组裁决的部分
上诉机构虽然总体上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并且建议DSB要求美国使其保障措施符合WTO协定的义务,但对于不锈钢线材和镀锡类产品,推翻了专家组以下两项裁决:1、美国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说明事实如何支持其关于进口增加的裁定,因为解释有多种类型构成并且不能协调;2、美国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说明事实如何支持其关于因果关系的裁定,因为解释有多种类型构成并且不能协调。
以镀锡类产品为例,这个问题的焦点是ITC委员对镀锡类产品的分类问题,因为4个委员将镀锡类产品视为单独产品,而另外2个委员视为板材的一种。视为单独产品的委员都对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作出了肯定裁决,但对于因果关系,只有一名委员作出了肯定裁决。因此,最终只有这名委员认为镀锡类产品是单独产品,而视为板材组成部分的委员是对大类作出了肯定裁决。尽管产品界定不同,ITC报告仍然认定3个委员作出了肯定裁决。在美国总统三月份的命令中,没有选用任一个肯定裁决作为采取保障措施的基础,而是根据美国国内法,决定对镀锡类产品和不锈钢线材作出肯定裁决委员的观点是ITC裁决。因此,总统显然依据的是所有3个委员的裁决,尽管这些委员没有在同一个相似产品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专家组认为,ITC(作出肯定裁决的三个委员)对镀锡类产品作出了不同裁决,而这些裁决是不可协调的,因为它们依据的是界定不同的产品。不论协议在成员内部成员决策程序方面提供了多大的灵活性,主管当局都必须对其决定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否则专家组就不能支持这些措施。对于镀锡类产品,专家组看不到ITC报告对该措施作出了怎样的逻辑解释,以及进口增加的要求满足了。利害关系方和专家组不知道不同委员的多个不一致裁决是如何成为采取保障措施基础的。
因此,专家组认定,对于在不同产品的基础上作出的相互无法协调的裁决,就违反了协议所要求的提供充分合理解释的义务。因此,ITC报告的裁定没有充分合理解释,违反了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1款。
但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没有审查3个委员肯定裁定的实体内容,而只是认为这些裁定所依据的不是界定相同的产品,因此无法协调,也就是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上诉机构对专家组的观点持保留意见。首先,3个委员的裁定并非不能协调。对范围广泛产品的肯定裁定,与针对其中一种产品的肯定裁定,不一定相互排斥,而应当视情况而定。但专家组没有审查裁定的细节,因此无法充分说明是否3个裁定能否协调。
其次,第3条第1款只要求公布报告,而没有对主管当局的多种裁定或一个裁定提出要求。协定并没有规定成员的内部决策程序。ITC委员作出裁定所依据的产品分类虽然不同,但ITC最后作出的是本机构的裁定。专家组没有必要判断不同委员的裁定是否可以协调,而是看是否提供了充分合理解释。专家组不应当在认定有不同委员的不同裁定后就停滞不前,而应当继续分析这些裁定是否提供了充分合理解释。本案中,专家组在“对等性”部分就继续进行了这样的分析。
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此处的裁决。
上诉机构从这两个方面推翻专家组裁决,但不影响专家组对这两种产品的总体结论,即对这两种产品采取措施不符合WTO协定的义务。
【注释】
[1]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 – Line Pipe, para. 158.
[2] Panel Report, US – Wheat Gluten, para. 8.5; Panel Report, US – Line Pipe, para. 7.194。
关键词 村民学校 社区教育 保障措施 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G77 文献标识码:A
Safeguards of Residents School Carrying out Community Education
HE Wei
(Jiangyin Polytechnic College, Jiangyin, Jiangsu 214400)
Abstract Education is an important way of national development, social development and personal development, community education has now become the inevitable trend of social development and educational reform and development. Build an effective community education and protection mechanisms have become the focus of the development of community-based education, but look on the status of community education remains a big problem, only solved these problems in order to truly reflect the community education has a function. This paper describes the importance of the residents of the school community education safeguards, analyzes the problems and propose solutions.
Key words residental school; community education; safeguards; safeguard mechanism
开展社区教育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想要提升教育质量,就需要建设完全保障措施,将其置于公共管理的整个系统中,在原有运作基础上进行创新,保证社区教育可以更有效地持续发展。就现状来看,我国社区教育虽然取得一定成就,但是在制度、经费以及人力资源等保障机制上还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完善。
1 居民学校社区教育保障措施建设的重要性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教育逐渐成为整个社会发展中的重要课题,国家在教育上的投入也在逐渐增大。社区教育与系统教育有一定联系也存在区别,更倾向于居民教育,可以有效解决社会主要劳动力的素质提升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以及经济市场日益激烈的竞争,社区居民逐渐意识到社区教育存在的重要性,在参与性上更为积极。另外,随着城市化建设程度的不断提升,人口流动更为密集,我国大部分城市逐渐进入人口老龄化状态,甚至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淡化和隔阂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单靠学校教育或者是以协调为目的的社区组织形式教育逐渐不能满足人们对教育的需求,因此开展居民社区教育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想要更好开展居民社区教育工作,首先要做的就是要建立完善保障措施,通过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工作制度,确定社区教育建立的场地和设备,保证无论是在人力、物力还是财力都能满足社区教育工作的开展。只有确定了居民社区教育保障措施,才能为社区教育工作的开展铺好路,保证工作效率不断提升。
2 居民学校社区教育保障措施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1 办学条件偏差
随着国家对社区教育的要求在不断提升,以及相应投入力度不断增大,居民学校的办学条件得到一定提升,配备了基本教学设施。但是就现状来看,大部分居民学校办学条件还是有待改善,存在办学场地小,教学设备简陋并陈旧等问题,无论是在教育还是在培训上都存在一定问题,距离满足居民社区教育需求还有一定距离。
2.2 体制机制不完善
现在很多社区都开办了居民学校,也根据办学要求由社区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成立了校务委员会,但是就发挥功效来看,居民学校体制机制建设还不完善,社区教育具有的功能不能被完全发挥出来。具体可以表现在两个方面,即校务委员会统筹协调力度不够,居民学校的建立在当地社区教育建设中不能对地位进行明确,进而其具有的功能不能顺利发挥。另一方面居民学校在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上不合理,主要是因为学校不能对自身具有的教学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对居民学校社区教育功能的发挥造成限制,不能满足当地居民参与社区教育的需求。
2.3 人才队伍薄弱
人才是影响居民学校社区教育工作质量的主要因素,但是就现状来看,无论是管理人员还是教师专业能力都比较薄弱,很多人员都是当地聘请的相对来说比较“有文化”的人士来进行教学,这种现象在农村尤其明显。管理、师资队伍专业能力薄弱就导致在教育科研水平比较落后,影响社区教育功能的发挥。人才队伍建设不完善,将直接影响社区教育保障措施的建设,不利于居民学校整体教学水平的提升,甚至会造成社区教育内涵建设不足。
3 加强居民学校社区教育保障措施建设实施策略
3.1 加大经费投入 (下转第253页)(上接第209页)
居民学校的建立以及正常运行都需要完善的基础设施,而实现基础设施完善建设的基础和前提就是增大经费投入。因此,想要做好居民社区教育保障措施建设工作,首先就要加大政府对居民学校建设的经费投入,保证学校建设需要的场地以及设备等基础设施,完善经费保障机制。同时,居民学校建设不能只依靠政府支持,学校还可以通过专业培训等方式来增加学校创收,以多样化、多途径方式为社区教育的顺利开展筹集更多资金。
3.2 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工作制度的存在可以保证社区教育工作一直在预先规定的路线上,发展过程中即使出现误差,也可以即使发现并改正,保证社区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针对这一点,首先应该根据社区教育实际情况确定工作目标,突出居民学校存在的重要性,确定工作方式,以此来体现社区教育具有的内涵,并保证其自身功能得以发挥。其次,做好居民学校校务委员会统筹协调工作,保证其能够充分发挥自身功能,每年开设两次及以上会议。掌握社区教育开展中的每一项工作。最后,对工作人员确定工作内容,要求每一位人员具有端正的工作态度,能够积极完成上级交代的任务。另外,居民学校在建设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周围社区存在的资源,对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以此来不断提升办学质量,完善物力保障措施。
3.3 加强社区教育宣传工作
对居民学校社区教育进行宣传,是顺利开展社区教育工作的基本保障。通过宣传可以使社区居民更深入地了解社区教育的内涵,明白其具有的功能,进而可以让更多居民参与到社区教育中去。因此,应该加强社区教育的宣传工作,提升宣传保障措施。居民学校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等居民接触比较多的媒体进行宣传,还可以举办相应组织活动,加强工作人员与居民之间的交流,将社区教育理念深入传达到居民心中,不断提升居民认同度。
3.4 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居民学校社区教育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主要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管理和教师。第一,通过外聘专兼职专业人才加入到社区教育组织中来,不断引进人才壮大人才队伍。第二,根据社区教育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计划,如定期培训、阶段培训以及外出进修等,以此来提升工作人员专业能力。同时还可以辅助制定各种激励制度,以此来刺激工作人员不断前进,进而可以更大程度上提升教育质量。第三,认真分析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可以通过交流互动的方式寻找解决方案。加强对社区教育工作人员现状的研究,将理论与实践联系起来,提升社区教育的含金量。另外,还要注意对志愿者的管理,通过制定相应制度,激发其工作热情,提升工作质量。
3.5 建设特色化教学
居民学校社区教育的存在主要就是为了提升居民文化素质和生活质量,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需求。在办学过程中要求社区教育需要结合当地居民实际需求来制定教育方式和内容,开展具有当地特色化的教学。如编写具有当地社会经济开发特点的教材,不断丰富社区教育教学项目,满足居民多样化的需求,以此来不断提升工作水平。另外,还需要不断对工作进行总结,提炼工作过程中产生的经验,积极寻找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创建社区教育特色品牌。
4 结束语
居民学校社区教育的开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在建设过程中需要建立完善各种保障措施,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帮助,满足办学硬件以及软件设施的需求,通过多样化的教学满足居民不同要求,进而可以不断提升办学水平。
参考文献
[1] 陈乃林.关于社区教育项目的概念及其本质特征的思考[J].成人教育,2010(9).
[2] 刘义杰.新农村建设中发展农村社区教育的必要性探究[J].安徽农业科学,2011(17).
[3] 郑平汉,项策文.关于农村社区教育工作的几点思考[J].新农村,2010(5).
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的组织实施与检查验收工作。县水务局组织实施基本口粮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县扶贫办组织实施生态移民建设工程;县林业局组织实施高产油茶林基地、毛竹低改、果业基地等后续产业工程及补植补造工程;县农业局组织实施基本口粮田土壤改良工程、露地蔬菜、瓜果、大棚蔬菜、中药材等后续产业建设工程。各乡(镇)要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作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点,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全面完成实施方案确定的各项建设任务。
(二)、保障措施
(1)、制度保障措施。制定和完善项目资金、物质和技术规范等日常管理制度,形成项目申报、组织、实施、验收、评价的全程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相关规定落实项目法人制,强化验收程序,确保实现项目质量、进度和投资目标。推行项目公示制度,将国家政策、补助标准、建设内容等纳入项目实施区域的村务公开内容,增强项目运作的透明度,确保退耕农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广大群众参与项目管理和建设的积极性。坚持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位”的原则,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逐乡、逐村抓落实,确保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工程顺利推进。
(2)、工程措施
1、基本口粮田建设
针对影响我县退耕还林村现有耕地肥力因素,拟采取增施有机肥料、合理耕作、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等措施对基本口粮田进行土壤改良。根据不同地区的自然条件,搞好农田设施和水利设施;平原地区修建河堤、衬砌、防渗渠道以防洪排涝;丘陵地区修建和维修山塘、水库,蓄水防旱;农田做到沟渠配套,排灌自如,调控方便;并改串漫灌为沟灌,避免肥水流失,做到合理灌溉,浅灌勤灌,实现旱涝保收。
2、生态移民
易地搬迁20人,主要建设移民新居住房(只含土建工程)及水、电、路等基础设施。
3、后续产业项目
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科技含量。从有关科研院所,国家省级高科技示范园等单位引进高产优质品种、新技术,同时聘请上级有关专家在各基地为农户开展相应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对各基地进行全面普及后续产业发展生产技术知识,培训农户达到100%,印发技术资料到户达到100%,确保技术到位。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添置耕整机械,加工机械设施,排灌机械、杀虫机械、喷药机械设施,完善水利设施,确保按期按计划生产和加工,确保不误生产期和农时,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增强抗灾能力,确保各产品达到高产、优质、高效益。
合理轮作和造地。果树应选择低海拔的缓坡地和荒山地,充分利用有利的自然气候条件,可以提高产量和品质。
(4)、资金保障措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依据省级下达的建设任务和资金计划以及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按照工程建设进度,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经县发改委财政及归口主管部门查验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并审核签字后,由县财政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原则上项目资金申请拨付次数不超过两次。各乡(镇)、村相关负责人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方案,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