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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开展的全国勘界试点工作,在有关省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展比较顺利,取得了显著成绩,为做好今后的工作打下了基础。今年,是勘界试点工作的最后一年,进入了以解决边界争议为重点的攻坚阶段。在这关键的一年,有关省区应进一步加强领导,有关方面特别是毗邻省区应进一步配合,抓紧工作,以确保按期完成任务。
现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有关省区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附: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1991年4月13日)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召开。出席会议的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民政部、国家民委、公安部、林业部、农业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海洋局。国务院办公厅派员出席指导。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建材局应邀派员参加会议。民政部部长崔乃夫主持会议并讲话。
会议听取了民政部关于全国勘界试点工作情况的汇报;检查了贯彻落实一九八九年《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的情况,总结了一年多来的工作,研究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相应地提出了解决的对策。
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界试点工作,并同意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开展,争取用十年左右的时间把全国省、县两级边界线勘定下来。为了落实国务院的决定,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召开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制定了勘界政策,通过了工作规划。会议决定:从一九八九年开始到一九九一年,用三年时间进行勘界试点工作;在青海与新疆、甘肃与宁夏、宁夏与内蒙古、宁夏与陕西、内蒙古与吉林、河北与山东等六条约5000公里的省级界线上进行试点;同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进行区内的全面勘界试点;会议还布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有计划地开展境内县级界线的勘定工作。
会议认为,自一九八九年部署全国勘界试点工作以来。在国务院的关怀下,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在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边界地区人民群众的支持下,在广大勘界工作者的努力下,工作进行的比较顺利。 截止去年底, 省级界线已确定约3500公里,占试点界线的70%.需要确定的青新藏、青新甘、宁甘蒙、陕甘宁、宁蒙陕、吉蒙辽、吉蒙黑、冀鲁豫等八个三省边界线交会点,已确定了青新藏、陕甘宁、吉蒙辽、冀鲁豫四个;尚待确定的四个,有关省区也做了调查准备工作。一年多来,县级界线的勘定工作也有相当的进展。新疆、内蒙古、西藏、宁夏、甘肃、青海、云南、广东、天津等九个省区市,正在勘定县级界线,已勘定约二万多公里。四川、河北、山东等省也正在筹备开展县级界线的勘定工作。
会议认为,经过一年多的努力,现在全国的边界工作已开始出现了好的趋势,一个大有希望的趋势。勘界已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凡已勘定界线的地方普遍反映,勘界促进了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受到了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普遍拥护。实践证明,尽管勘界工作有许多困难,只要领导得力,政策落实,组织得好,从根本上治理全国的边界问题是可以实现的。
会议对当前勘界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作了分析,认为主要有:(一)出现了前紧后松的苗头;(二)有关双方在处理某些问题时配合的还不够,甚至步调不一致。有的省区内的部门之间的配合也还不够紧密,妨碍整体效益的发挥;(三)在一些地方,勘界政策还不够落实,特别是没有完全落实到基层;(四)在个别地区,对在勘界过程中维持边界地区现状问题注意不够,有违反勘界纪律的现象,在个别地方还发生了群众性纠纷,影响了勘界工作的顺利进行。
会议在回顾了一年多来的工作情况后认为,勘界工作是一项加强国家行政管理,保障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与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宏伟目标紧密相关。有关省区、有关部门应当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抓紧工作,努力完成国务院交给我们的任务。会议要求,六条试点线的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均应在五月底以前,召开一次由双方组长共同主持的部署工作的会议,并将会议情况报告民政部。
会议在分析了全国的勘界形势后认为,虽然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今后的任务还相当艰巨,已经到了攻坚的阶段。今年是勘界试点的最后一年,按计划应完成1500公里界线的勘定工作;完成四个“三省交会点”的确定工作;完成六条试点界线的测绘工作;要在调查论证、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年底前向国务院提出全面勘界的报告。特别是未定的1500公里界线中,争议地段占相当的比重。有的边界争议情况还比较复杂,解决的难度较大。会议认为,完成上述任务要作出比过去更艰苦的努力,需要上下左右拧成一股绳,才能够抓好攻坚阶段的工作。会议指出,今后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必须继续加强领导。参加这次会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对会后的工作将进一步加强指导,在解决难度较大的边界争议时将协同攻关。有关省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勘界工作切实地纳入议事日程。要上级抓下级,一级抓一级,逐级负责,实行集中统一领导。有关各级政府主管勘界工作的领导干部要切实负责。对攻坚阶段的各项工作,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会议认为,解决争议问题将是打好攻坚战的关键。对解决边界争议问题的症结所在分析不透,盲目轻率,是有害的;但是把困难估计得过于严重,看不到解决的有利条件,缺乏信心,犹豫不决,更是有害的。建国以来的经验证明,边界争议问题越拖越复杂,解决的难度越大,在勘界中解决是个有利时机,如果留下争议区这个尾巴,必将后患无穷。会议要求,各级政府的主管领导干部,对重大的边界争议问题应当亲自作调查研究,站在第一线处理。在处理边界争议问题时,应当特别注意做好有关各级干部的工作,要求他们坚持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
会议强调,在处理边界争议问题时,应当坚持解决在基层的原则。即大部分解决在毗邻县,少部分解决在毗邻州(行署、盟),个别的解决在毗邻省,特殊的由中央机关调处。坚持把问题解决在基层,不仅有利于妥善处理问题,也有利于发展睦邻关系。但是,对某些反复协商不成的,也不应再拖下去,上级应及时过问,必要时应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调整行政区划的措施加以解决。
(二)必须继续抓好勘界政策的落实工作。一年来的实践证明,勘界靠政策,靠政策去统一有关双方的思想和行动。会议认为,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制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等政策文件,有力地指导了全国的勘界试点工作,基本上是可行的,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当前,尤应注意把勘界政策落实到基层,使广大勘界干部都掌握,使政策真正成为推动工作的武器。
(三)必须进一步加强有关双方、有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工作。勘界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综合性工作,不是单靠哪一个部门能够完成的。会议要求,凡是参加勘界工作的部门应当尽职尽责,有关双方应密切配合,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继续注意处理好这个问题。
(四)必须继续加强勘界纪律教育,增强法制观念,确保边界地区的稳定。一年来,开展勘界的省区人民政府注意了遵守勘界纪律和遵纪守法的教育工作,保证了勘界试点地区的稳定。但也有个别地方忽视了这项工作,发生过群众性纠纷,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会议要求,在勘界期间必须维持边界地区的现状,对可能发生问题的地区,双方要联合制定防范措施。当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制止群众械斗事件的通知》,确保勘界地区的稳定。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人,必须严肃党纪政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保证勘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必须注意做好勘界测绘技术工作、总结经验和档案工作。这三方面的工作关系到巩固勘界成果,不可忽视。要认真执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确保勘定界线的质量。勘界试点的目的是为今后全面勘界提供经验,现在有几条试点线已接近收尾,总结经验的工作应提上日程,每个试点省均应在勘界工作结束前向民政部送交合格的经验总结报告,做到善始善终。
勘界档案管理工作很重要,要吸取以往的教训,必须保证它的完整和安全,以利于今后的行政区划管理工作。
你院(89)宁法研字第5号请示收悉。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1号《国务院关于切实抓紧抓好粮食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96号《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通知》中有关规定,签订粮食定购合同,催收国家定购粮,追究拒交国家定购粮行为人的责任,均属国家行政职权范围。虽某些地区将农民应上交国家的粮食定购数额写入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但这并不影响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向农民征收定购粮。国家向农民征购粮食同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国家向农民征购粮食属于国家计划定购,除依法减免外,应作为义务完成定购数额。因此,对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定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
(89)宁法研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键词:合同解除;法定解除;解除效力;完善措施
法定解除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这条规定被认为是合同解除制度最基本的法律渊源,其中依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就是法定解除权。在市场经济日益完善、合同被公认为是最重要交易手段的社会背景下,法定解除制度却赋予了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径直地终止一份有效合同的权利,使得这种制度在我国一经设立就倍受关注。
一、法定解除制度的内涵
法定解除制度在罗马法中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当时的生产力低下,影响合同履行的事件频发,一味地坚持合同信守是不可能的,罗马法便以“意外事件”制度来解决上述问题,“当意外事件致使物品灭失或者致使给付不可能时,债务人得到解脱,除非有相反的协议”特别是罗马法中的“解除买卖契约之诉”与今天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解除制度更是有着惊人的相似,这种诉讼允许当事人提起退货之诉的期限为6个月……退货之诉的期限从买卖成交之日起计算。这里的退货之诉实际上就是解除买卖契约之诉。作为继承罗马法精髓的法国民法典在法定解除制度的设定上较罗马法有较大的发展,该法1184条对解除权的产生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双务契约中,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义务之情形,均视为订有解除条件……”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法定解除制度,德国民法典“始将契约解除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范畴,使于裁判之外得依当事人的一方意思为之。”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要求只有当违约的行为严重动摇合同存在的基础时才可解除合同,英国法要求违反了合同的条件构成“根本违约”才可以解除合同;美国法则区分了轻微的违约行为和重大违约行为。其中,轻微的违约行为只能通过违约之诉要求赔偿,而当存在重大的违约行为时才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在我国的合同法律中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合同法第91条将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第94条对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的原因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 分析各国的法定解除制度,其中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定解除的对象是有效合同。只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能够被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都有各自专属的制度因而不适用法定解除,而有效合同也只有在生效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才适用,对于已经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以及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都不能适用法定解除制度。
(2)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原因有严格的限制。合同被认为是“事人为自己立法”,各国的法律均十分重视合同的信守,而法定解除制度却是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如果制度的设定不合理,极易成为一些人逃避合同义务的工具,为此,各国的法律都对此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原因主要有五种,但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是衡量当事人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根本准则。
(3)法定解除消灭的是合同的履行效力。合同被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后,合同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可能被解除的溯及力而恢复到履行之前的状态,如果解除无溯及力时则通过不当得利返还等补救措施解决,但无论解除有无溯及力,法定解除只是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效力消灭,但合同仍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依然关系,当事人之间仍需根据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责任的承担, 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规定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足以说明问题。
二、我国法定解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定解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现行的法定解除制度以合同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合同法第六章主要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原因、解除的程序以及解除的后果,此外,合同法第148条、第219条以破产法第18条等法律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商品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对法定解除的有关问题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的法定解除制度,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合同法为主要法律渊源、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多层次的立法体系,但仔细探究了我国目前的法定解除制度后发现,现行法律对法定解除制度的设计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1.解除的程序过于简单,不利于保护被解除一方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无论是行使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解除权人根据自己单方的意思即可解除一个有效的合同,仅需通知对方即可,相对人如有异议时,不能直接对抗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抗辩的手段只能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
2.未明确界定解除有无溯及力,导致解除的后果不明。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就表明合同法承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则表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有条件的,并非所有的合同都具有溯及力。但是合同解除在什么情况下具有溯及力,理论界众说纷纭,实践中的作法更是五花八门。笔者认为,如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因违约而引起的合同解除则应以能否恢复原状为标志,恢复原状是具有溯及力的解除产生的直接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非继续性的合同以及尚未开始履行的合同由于可以达到恢复原状的后果因而被解除时原则上有溯及力,而继续性的合同由于无法达到恢复原状的后果在被解除时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3.解除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导致合同被解除后当事人无所适从。合同法第97条规定将解除的法律后果界定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究竟是什么措施?“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法律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的作法迥异,更使当事人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应以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之诉为主,对于由于违约行为而引起的合同解除,当解除没有溯及力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对已经履行的部分,由于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合同被解除后,未履行对待义务的一方不再履行,但其获得的对方已经履行的部分则属于不当得利,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解决。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应作如下区分: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引起的法定解除,则当事人之间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因违约行为引起的法定解除,则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理由如下:第一,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旨在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督促双方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合同解除只赔偿实际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时,则当事人选择合同解除所获得的赔偿数额远低于违约制度,这显然有悖于立法本意。而且,合同是当事人在为自己“立法”,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在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时,守约方处在被动的地位,“迫不得已”的情况而解除合同的,如果不允许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的损失,等于让违约方得到了便宜而守约方的损失更大。第二,法定解除的对象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对其效力的保护理应包括对可得利益的保护,如果不允许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其法律后果与合同无效、被撤销的责任相同,那么,合同有效又有何法律意义呢?
4.法定解除的事由不全面,未将情势变更作为法定解除的事由。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事由,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是民法公平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5月下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规定:“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更本性变化,以致按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但现行合同法却未将情势变更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三、小结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法定解除与违约制度、无效的民事行为制度等一起民事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在设定这种制度时,理应以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为出发点,不断探讨法定解除制度在制度设定上存在的问题,使之不断完善,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单位:焦作大学法律与政治学院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8-85.
[2]李政辉.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06-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