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个人工作鉴定报告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2018年在分管领导及同事们的帮助指导下,通过自身的努力,我个人无论是在敬业精神、思想境界,还是在业务素质、工作能力上都得到进一步提高,并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绩,现将本人一年以来的个人工作述职报告如下:
一、加强学习,注重提升个人品德修养
一是通过杂志报刊、电脑网络和电视新闻等媒体,认真学习党的
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和领会党的精神和改革的主要方向,不断提高了政治理论水平。在新疆地区尤其要牢固树立反对分裂及反对牢不可破的精神防线。加强政治思想和品德修养。
二是在过去的一年里,我的主要工作是负责检测六室的领导和技
术把关。在工作上,紧紧围绕中心工作,对照相关标准,严以律己,较好的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在作风上能遵章守纪、团结同事、务真求实、乐观上进,始终保持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的做好每一项工作。在检测工作中工作认真,态度积极,雷厉风行,勇挑重担,敢于负责,不计较个人得失,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的完成每一项工作。
三是努力钻研业务知识,积极学习新实施的国家验收规范,始终
把提升检验检测水平作为一切工作的基础;始终把工作放在严谨、细致、扎实、求实上,脚踏实地工作。
四是不断改进学习方法,讲求学习效果,“在工作中学习,在学习中工作”,坚持学以致用,注重融会贯通,理论联系实际,用新的知识、新的思维和新的启示,巩固和丰富综合知识、让知识伴随年龄增长,使自身综合能力不断得到提高。
二、严格履行岗位职责,扎实做好本职工作
一年来,本人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自觉服从组织和领导的安排,努力做好各项工作,出色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2018年截止到12月15日我组共完成检测鉴定产值约750万元,实际到账收入约730万元,这一年也是我们这个管理团队第一次完全面对市场,自主承揽任务,自己组织检测鉴定工作的一年,这一年中我室的各位同志风雨同舟,群策群力,加班加点,按时完成检测鉴定报告约850份,未出现一起因检测鉴定结论不准、错误及延误交付报告的的投诉。
三、严格操作规程,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
因检测鉴定工作现场操作环节较多,且多数员工都为入职不久的新人,所以我室今年已进行了四次安全生产的集体学习,给员工配备了个人安全防护产品,每次下现场前都进行口头的安全嘱咐,今年我室未发生一起安全生产事故。
四、定期的业务学习及教育
我室新人较多,现场检测鉴定经验相对较为缺乏,我室今年定
期进行了业务学习及现场讲解,同事们的业务知识有了一定的进步,但距离专业、精通尚有一定的距离。全员继续学习是个长期的过程,我室拟养成定期集体学习的习惯,提高个人的思想和业务素质。
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
关键词:房屋安全;安全管理;房屋鉴定
城镇化的大力发展,大规模的房屋建设也在急剧加速,管理上的疏漏,再加上各种人为的原因,使得各种各样的建筑事故频频出现,人员伤亡率也在缓缓上升。目前,我们急需思考如何使房屋建筑的安全管理更完善,不再出现安全方面的事故。
1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中的问题
1.1房屋建筑目前面临的状况
我国很多地区还拥有有很多破旧的民房、学校。由于经济能力有限,或者是城市规划的原因,危房改造就受到了制约。在房屋建设过程中,不能够很好的设计,导致很多漏洞的出现。同时受经济能力的限制,建筑施工中选用了价格较低的材料。施工过程中得不到严格的管理,质量无法达到国家制定的标准。当房屋建好出售后,人们就根据自己的爱好,对房屋的格局进行改变,把房屋的结构进行了拆改。这样很可能会使房屋的重荷增加,安全隐患也就伴随而来。在房屋建设施工的过程中,多数为流动作业,建筑物的施工变化极大,毫无规律性,非常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如果遇上自然灾害,建筑物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另外,房屋周边的环境,也有可能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性,例如爆炸、车辆撞击等。
1.2房屋安全管理的现状
我国现有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管理方的法规,只针对在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几乎没有涉及到房屋的安全管理。再加上我国的房屋安全管理法不完善,和国外相比还有很大差距。由于房屋安全鉴定的费率低,工人工资和管理费用都比较低,导致专营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中介组织越来越少,在实际工作中他们做不到现场勘查、测绘,鉴定结果也就不尽如人意。在现有的国家法律规章制度中,对于公共建筑物的房屋没有强制性的检测鉴定,而个人房屋只有房屋的主人才能提出对房屋的检查和鉴定。如果房屋的主人没有提出房屋鉴定,就不能强制性的对房屋检查,房屋的安全性也无法保证了。
1.3房屋安全鉴定执业人员水准不高
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已经进入了房地产业中。他们是通过当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就给房屋安全鉴定发出了作业证书。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根本就没有接受系统的教育培训,仅凭个人的实践经验。不具备专业的操作能力,房屋安全鉴定结构报告的正确性也会存在疑问。而且房地产主管部门还没有把危房的信息整合建立危房管理系统。在当前,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危险的废旧房屋持有观望的态度,并没有建立跟踪危险房屋的信息系统。无法登记,注销危房,也就无法实时掌握危险房屋的情况。
2房屋安全管理的策略
2.1要严格审核房屋建筑设计
为确保工程安全,必须对设计单位的资料进行检阅,做到现场勘察,要求设计单位做好防震、防火、汛涝等的灾害发生。对建筑物的周边环境也要做到安全管理。施工单位一定要按照所设计的文件进行施工。检查所用的建筑材料、工程的质量。要保证每个环节都要达到施工要求。每个工程的特点各不相同,监理单位针对其特点制定了相应的规划和细节。参照原有的、经检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及规范的监理。对于施工设计图的文件,要按照修订后的抗震标准,由审查机构进行严格审查。经审查发现,凡是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律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书。
2.2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动态信息系统
主管部门通过该系统可以及时有效的得到房屋的安全、防汛、灾害等全方位的准确数据;可以了解房屋受灾情况,同时建立危房登记注销等。为了实现让全民了解房屋的安全意识,应该规范各部门、单位、社区的有关安全制度,要求各部门全力配合,全民也要自主监督,确保万无一失,控制灾情造成更大损失,通过以往的经验,不断总结完善。
3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措施
房屋安全鉴定的文件中,鉴定收费没有统一的标准,案卷的格式也不统一,鉴定执行的标准也不相同,房屋安全鉴定质量就不能太乐观。只有规范鉴定文件,才能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证房屋安全鉴定的质量,完善房屋安全的鉴定。(1)既要做好房屋安全鉴定的工作,又要在思想上得到更高的认识。房屋安全鉴定直接关系到房屋的安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部门要对鉴定报告的重要性彻底了解,充分认识,要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培养大量高素养鉴定人员,提升鉴定报告的质量。安全鉴定工作最好按地区设立分点机构,按照职责进行分工,每个分机构管理各自鉴定工作,这样会提高鉴定的质量,鉴定人员的工作量也不会加大。各个分机构要依法认真的管理,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鉴定的各项管理工作,各个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拒绝鉴定机构履行其职责。(2)要准确的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就要严格要求鉴定标准。房屋鉴定要求的专业性技术很强,各单位要掌握安全鉴定的规范制度,严格按照要求标准,能够有效的做出鉴定报告。要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执行,对于特殊情况和要求的鉴定,除了标准,还要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的标准。(3)对于鉴定报告,要统一管理,建立案卷,规范管理。为确保鉴定报告文书的法律效力,要加强对鉴定报告资料的管理,各单位要从第一项收集资料开始,直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最后整理全部资料结束,确保规范资料的管理。申请安全鉴定可以是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主人也可委托他人办理鉴定房屋的有关事宜。涉及房屋损坏所产生纠纷的,应由双方到场,共同向有关单位提起申请鉴定,提供双方的有关资料证明等有效证明。涉及司法纠纷案的,须由司法部门提供有关鉴定委托书及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4结束语
房屋建筑是人们生活、休息、娱乐的重要场所,与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息息相关,房屋建筑的安全工作得不到保证,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也就是人们生命安全得不到保证。因此,相关人员要重视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从多方面采取措施促进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开展,为人们生活和工作创造安全的环境。
参考文献:
[1]李妍,韩晓伟.浅谈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问题[J].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学报,2014,(4):16-18.
[2]战国冬.浅谈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基本特性与常用方法[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10,(36).
一、专项治理活动目的
通过长期和集中并举的治理,扩大影响,形成强烈的氛围,提高全社会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危害性的认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强化和落实各部门职责,加强监管,完善管理制度,标本兼治,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的有效机制,使出生人口性别比在正常值范围内。
二、专项治理活动内容
要建立长效治理机制,对违法活动进行严厉打击,对女孩和生育女孩的家庭予以更多的关爱,治标与治本并举,使出生人口性别比步入良性轨道。
(一)深入宣传,营造有利于专项整治工作的社会氛围
采取各种形式,运用各种手段,大力宣传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危害性,广泛深入宣传《关于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意见》、国家人口计生委等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和其他相关法规及管理制度,使人人知道进行胎儿性别比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违法性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成立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专项整治执法督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丁华敏同志兼任,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三)开展“关爱女孩行动”
要倡导男女平等,转变群众生育观念,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关爱女孩行动”,达到长远治本、良性循环的目标。要建立利益导向机制,着力提高女孩及其家庭的社会地位,使其得到现实利益,提高政策的倾斜力度,对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实行奖励、养老保险、产业扶持等优惠政策,提高女孩家庭规避风险能力,真正使生育女孩的家庭在社会上有地位、经济上有实惠、生活上有保障,让群众感受到生女孩光荣,逐步淡化生育性别比偏好。要切实改善女孩生育和发展环境,提高妇女地位,积极开展好女孩助学和各种有益女孩的活动。
(四)建章立制,规范管理
要建立完善B超、终止妊娠、孕情监测、出生申报、终止妊娠药品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1、B超(含染色体检测设备)管理制度。
(1)B超登记备案制度。各医疗保健机构计生服务站的所有B超设备均要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包括B超型号、数量、性能(可能鉴定胎儿性别),报县计生委。
(2)孕妇B超检查登记制度。各医疗保健机构计生服务所对孕妇B超检查要进行专门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孕妇姓名、年龄、身份证号、住址(单位)、妊娠胎次和时间、检查原因、检查结果、检查医生(2人)签名。凡孕14周以上孕妇B超检查,必须经科室主任或单位负责人批准签字,并由两名医生在场方可实施B超检查。
(3)B超操作人员应取得技术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条件。
(4)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各医疗保健机构计生服务所必须在有关场所张贴“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警示标志。违反规定鉴定胎儿性别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确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有三名以上专家组集体审核,由指定的医疗或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卫生局批准,到省卫生厅指定的医疗或保健机构鉴定。县卫生局应指定一家医疗或保健机构负责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诊断和出具证明工作。
2、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1)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的终止妊娠。医疗保健机构、计生服务所应在相关场所张贴“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引产”的醒目标志。违反规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对施术单位、施术者和受术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2)引产报批。凡孕14周以上终止妊娠的,需经所在地乡镇计生部门批准,施术单位需凭乡镇计生部门证明方可实施引产手术,并保存证明,否则,以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论处。
(3)持有生育证怀孕但未经乡镇计生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取消生育证,不再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3、孕情监测制度
乡计生办要建立已婚育龄妇女孕情监测制度,对怀孕过程和生育结果进行全程监测,定期访视,提供生育保健服务。
4、出生报告制度
生育夫妇应在生育后48小时内报村(居)委会计生专干或乡镇计生部门。
接生单位和乡村接生员应建立出生婴儿出生登记表,内容包括婴母姓名、年龄、住址(单位)、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性别、胎次、婴儿发育情况,每月底将登记表分别报县卫生局和所在地乡镇计生部门。
5、婴儿死亡报告制度
婴儿在接生单位死亡的,接生单位应及时出具死亡证明,每月底向所在地乡计生部门通报。婴儿父(母)应持婴儿死亡证明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乡镇计生办报告。
婴儿在接生单位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在48小时内向乡计生办报告,乡应立即派人核查。
6、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生服务所使用。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予以,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现就贯彻执行《试行办法》,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各地劳动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都要有专人负责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及时掌握情况,制定并落实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请各地区在9月底之前落实负责工伤保险的工作机构,并将机构名称、直接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和地址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二、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的1100多个市县进行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到今年底,要争取全国35个大中城市按《试行办法》实现改革,全国市县覆盖面要力争达到50%,到本世纪末,要有90%以上的市县实现改革。东南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的进度还可以更快一些。各地区应当制定具体的进度计划,抓紧实施到位。工伤保险应当覆盖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在乡镇企业开展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三、建立机制,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要认真制定和严格执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通过工伤保险的奖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和工伤、职业病的预防。在工作中,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支持与配合,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负责人要加强领导和协调。
四、统筹平衡,加强基金管理。各地要在认真、细致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目前平均工伤保险费率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尽量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要切实保证《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支付和社会服务项目的落实到位,克服和防止基金结余过多的现象。已经开展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试行办法》规范各项待遇标准和费用项目,重新测算并适当调整费率。实行改革满五年的地区,要在今年底以前做好差别费率调整工作。
五、认真贯彻评残标准,加强劳动鉴定工作。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批准并印发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于今年10月实施。目前还没有组建劳动鉴定机构的地区要尽快组建起来,并开展鉴定工作;已经组建的地区也要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健全组织体系,完善工作制度。所有从事劳动鉴定工作的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并熟练掌握国家评残标准。劳动部门应当针对实际情况组织专门培训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任用、聘用劳动鉴定人员的重要依据。
六、加强宣传,扩大影响。要采取组织宣传周、印发宣传品、电视讲座、窗口咨询、召开现场会等多种形式,运用试点效果和本地区的实例,对工伤保险和劳动鉴定的基本原则、基本政策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宣传,使企业、职工和社会各界理解与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 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 用。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二十六条、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 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
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行业工伤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死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以上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支出项目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三条、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八条、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没有条件设立医务室的企业,应当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推荐医生兼职管理。
第五十条、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四条、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争议处理
第五十五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七条、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一条、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专项整治活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落实中央和省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议精神,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严厉打击利用B超和其他技术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使我县出生人口性别比趋于正常,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活动,达到以下目标:
(一)广泛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二)坚决依法查处一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达到“处罚一批人,教育一大片”的社会效果;
(三)加强孕情跟踪管理和服务,全面落实控比工作的七项制度。
三、工作重点
(一)查处的重点对象。
1、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2、个体诊所、非法行医者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孕妇终止妊娠的;
3、介绍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4、符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怀孕的妇女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检查的重点单位。包括县乡服务站、全县所有的医疗单位、个体诊所、药品批发及零售企业、药店等。
四、工作步骤
(一)宣传发动,调查摸底阶段(2005年元月)。
1、宣传发动,形成依法整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选择性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的浓厚舆论氛围。各乡镇要利用电视、广播、宣传车大力宣传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的重要意义及有关法律法规,要对遵纪守法、勤劳致富的独女户、双女户予以大力表彰,宣传他们少生快富的事迹。要通过广泛的宣传发动,在全县营造关注和参与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的良好舆论氛围;
2、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县乡都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张贴举报公告,广泛发动群众监督检举,建立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机制,举报一例非法鉴定或非法引产查证属实后,给首位举报者奖励5000元。
3、调查摸底,掌握案件线索。
(1)各乡镇要摸清2003年元月1日以来领取一孩《生育服务证》、二孩《生育证》妇女的生育情况。特别要对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未生育的,以及2003年元月1日以来有人流、引产史及有孕在身的育龄妇女情况,进行全面清理,以村为单位登记、造册,一式三份,县、乡、村各一份,从中掌握“两非”案件线索;
(2)调查孕情,发现线索。各乡镇要对村级上报的孕妇花名册逐一核实,特别是符合政策怀孕14周以上胎儿去向不明或自报流产死亡的对象要进行跟踪调查;
(3)卫生和计生部门要对全县所有计生服务站机构和医疗单位的妇产科、B超室、个体诊所2003年元月1日以来进行三查,查门诊日志、查人流引产手术记录、查B超检查记录、摸清人流引产手术和B超检查对象名单,看人流、引产对象是否有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通过“三查”,从中发现“两非”案件线索;
(4)检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市场,看是否有违规经营的情况;
(二)立案调查,依法依规处理阶段(2005年2月至4月)。
1、各地要根据调查摸底、群众举报取得的线索,进行有关调查取证;对有嫌疑的,按有关程序进行立案;
2、有关当事人是党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纪检监察部门要按规定进行立案调查。有关当事人涉嫌遗弃、溺杀女婴的,交给公安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3、经调查取证属实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是党员干部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非法为政策内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3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薪或撤销职务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或解聘的行政处分,并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规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属生育一孩的,三年内不批准其生育申请,属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准予生育二孩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禁止药品零售单位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三)建章立制,规范管理阶段(2005年5月)。
针对专项整治活动中暴露的问题,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管理,全面落实孕情监测包保、生育证查验、B超监督、引产报批、定点接生、死婴核查、责任追究、终止妊娠药品管理等制度。
(四)监督检查,总结评估阶段(2005年6月至7月)。
1、实行查处“两非”案件零报告制度。各乡镇每月10日前将上月查处“两非”案件情况报县计生局法规股,县计生局将定期对各乡镇立案、结案和处理情况予以通报;
2、2005年4月15日以前,各乡镇对专项整治活动进行自查,5月初全县将对专项整治活动进行检查;
3、对专项整治不力、工作效果较差的乡镇,要写出整改报告。专项整治结果将作为2005年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纳入考核计分;
4、整治活动结束后,对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总结,对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五、组织领导
这次专项整治活动在县委、县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县乡都要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和由公安、检察院、法院、纪检、监察、人事、计生、卫生和药品监督等部门组成的工作专班,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形成合力。
附:二OO五年各部门在专项整治活动中的职责分工
附件:
监察部门:
积极支持配合专项整治活动,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有关案件查处进行协调,必要时,直接参与重大案件的查处。
计生部门:
1、具体负责专项整治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制定专项整治活动方案;
2、调查清理2003年元月1日以来领取一、二孩生育证后的生育情况;
3、对乡镇计生服务站的B超机进行清理登记;会同卫生部门对2003年元月1日以来人流、引产和B超孕检情况进行清理;
4、调查孕妇怀孕后孕情消失的情况;
5、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
6、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专项整治活动情况进行抽查;
7、依法对有关案件线索进行调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8、会同卫生、药监等部门制定B超管理、终止妊娠药物管理、终止妊娠手术管理、出生死亡报告等制度,并负责在本系统实施;建立孕情检查和访视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育(重点为二孩)实施全程管理和服务。
卫生部门:
1、在卫生系统宣传关于“两非”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B超医生、妇产科医生严格管理;
2、对医疗保健机构的B超机进行清理登记,对2003年元月1日以来人流、引产和B超孕检情况进行清理。
3、整顿医疗市场,对个体诊所非法施行人工和药物终止妊娠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个体B超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清理;
4、与计生部门加强信息沟通,严格执行出生婴儿的统计、婴儿死亡登记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报告制度;
5、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未经许可,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实施终止妊娠手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派人参加专项整治活动工作专班,参与有关案件的查处;
2、负责清理整顿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市场,对终止妊娠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药店进行调查清理,对非法经营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依法进行查处;
3、建立终止妊娠药品流通的管理、监督制度。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禁止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公安部门:
1、积极、支持配合专项整治活动,依法查处有关刑事案件;
2、依法查处弃婴、溺婴的案件。
人事部门:
案件查实后,人事部门负责在一定时间内处理到位。
1、各村(居)、管理区的主要干部负总责,根据此规定逐项抓落实。
2、实行定点引产,确定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保院、城关中心卫生院、县计划生育指导站等5家为定点引、流产单位,严禁非定点单位开展引、流产手术。
3、对要求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妇女,尤其是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者),施术者应在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医学诊断证明、街道计生办出具的证明,认真填写《人工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登记表》,否则不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育龄妇女应如实提供孕情,自觉接受街道服务站及计生办人员、村计生服务员等人员随访。
5、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拟实行中期以上非医学需要引产手术的经县计生局批准,方可到指定机构引产手术。
6、对利用B超或其他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以及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有关人员,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者,实行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7、街道完善生育全程管理服务制度。对生育对象,街道计生办人员、计生服务站人员、村计生服务员要定期进行随访服务,全面掌握生育对象的情况,发现有擅自引、流产、弃婴、溺婴、胎儿下落不明的对象,要严格进行逐一查处,经查属实,则严格按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不再安排生育或者暂不安排生育,并从严、从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8、全面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对再生育对象每季度进行一次孕检,定于2月、5月、8月、11月中旬。
9、根据《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合同规定,可安排的再生育对象,在未批准前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上的,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的40%收取违约金。于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
10、各村(居)要建立完善的婴儿出生、死亡登记报告制度,如实填写胎儿性别。
11、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违者将严格予以从重处理。
20xx年焦作市工伤保险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生产,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中央、省属驻焦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本市工伤保险以市、县(市)、区为相对独立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是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待遇支付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全市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切实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其认定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企业负责人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参保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有关的询问笔录和旁证材料;
(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发生火灾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参保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二条 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经复查鉴定后作级别改动的,其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纠正,应享受的长期待遇随级别改动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界定及工亡遗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部门为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本市区域内最终鉴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五种情况,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由参保单位发给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五)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参保单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直至其到达退休年龄时止。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单位和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每年随同等条件的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费(随在职职工增加工资的,不再增加生活费),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经企业同意的,可照顾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单位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除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市的规定,由参保单位发给职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一次性安置费的基础上,另由单位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612个月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的金额;其中,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60个月发给。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27个月一次性发给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为: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标准,一次性计发20xx年的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标准,按以下标准发给:配偶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20xx年。其他供养直系亲属(子女)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到16岁;父母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20xx年。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六级的,企业破产或撤销时,应作为退休职工安置,并分别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在清偿破产或撤销的企业资产时,应一次性清偿该职工20xx年的工伤保险费用。
累计缴纳工伤保险费5年以上的破产、困难企业,暂时无能力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其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困难补助金项目下支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逾期不缴者按日加罚2的滞纳金,被加罚的滞纳金不准在税前或在成本中列支,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短期内因故不能按时缴费的参保单位,应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缓缴。缓缴期内不加罚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我市暂定为五类:
一类:矿山和生产、储运、安装及装卸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物品的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
二类:冶金、建筑、安装、交通运输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2%缴纳;
三类:化工、电力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0%缴纳;
四类:机械、纺织、建材、医药生产、造纸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8%缴纳;
五类:金融、邮电、商业、旅游、饮食服务、农林牧、水利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4%缴纳。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建立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事故预防相关联机制,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行浮动费率。
对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低于10%的单位,降低其下年度征收工伤保险费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低费率。
对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缴费额70%的单位,提高其下年度工伤保险费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高费率。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按每月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用于免费对单位进行预防性安全检查,督促单位整改安全隐患;
(三)安全奖励金: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0.5%提取;
(四)宣传和科研费: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
(五)工伤调查认定经费和劳动鉴定办公经费: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和2%提取;
(六)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用于:
1、风险储备金: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50%提取。市级应急储备金留取上限为正常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额的2倍为限。
2、工伤职工康复金: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30%提取,以帮助工伤职工恢复或补偿功能。用于医疗费支出及破产、困难单位工残职工转岗培训费。
3、工伤职工困难补助金: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20%提取,用于经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缓缴工伤保险基金的破产、困难单位,工伤职工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临时困难补助。
(七)工伤医疗保险1、工伤医疗保险实行保障基本医疗需要的原则。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待伤情稳定后,转入工伤合同医院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工伤医疗规定另行制定。
2、工伤医疗费:工伤职工第一次抢救、治疗的医疗费,300元以内的由单位自付;300元以上,4000元以下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001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0%,单位支付30%;5万元以上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0%,单位支付10%.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第四十二条 本市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丧葬事宜按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工伤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工伤职工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伤残抚恤证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上级和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工会、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参保单位代表若干名组成。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出售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参保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参保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参保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该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原国家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1987年联合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卫生部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有关学校和单位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一)、加强了宣传教育工作。20__年春节前后我委抓住外出务工人员回家团聚的有利时机,在各乡镇(街办)大力宣传了三部委的《规定》,而且还有针对性地对已办理了《一胎生育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妇重点的进行了《生育法》第五章、第三十五条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内容的宣传教育,通过宣传教育活动广大育龄人群进一步地认清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给国家和中华民族带来的危害,提高了政治思想觉悟,增强了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二)、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自20__年实施性别比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椐各自的工作职责,制定了各项规章制度:卫生部门建立了婴儿出生和死亡通报制度;医院建立了《分娩手术登记》月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和计生服务站、所建立了《人工终止16周以上妊娠手术登记》报告制度及施术前查验计生部门证明制度;医疗保健和计生服务机构对全市配备的72台B超进行了登记,制定了B超管理、使用的制度及措施;药监部门责成药品批发企业建立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流向表》并按月报主管局和计生委;公安部门建立了《出生人口户籍登记表》及情况通报制度;民政部门建立了《新婚登记表》并通报计生部门制度。各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我委进一步掌握了广大育龄人群的情况,为开展性别比的专项整治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三)、依法进行了规范化管理。近半年来,我市把各单位、各部门制定出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规范化管理,对各单位、各部门报上来的报表进行了检查、评比;对缺报、漏报、错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通报批评;对工作做得好的、工作质量高的单位进行了表彰。
(四)、加大了打击的力度。年初,我市对6月底排查出的2例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案件进行了查处。对涉案的2名公职人员经济上分别处罚了10000元人民币,行政上已报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涉案的7对育龄夫妇进行了经济处罚,对其中5对已领取了《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夫妇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出了“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的处理。
二、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农民受教育的程度低,先进生育文化在短时期内难于接受,少数育龄人群还存在“重男轻女”的旧思想。我市“专项整治工作”制度的建立、实施和打击力度的加大,使少数想利用“B超”生男孩的夫妇无机可乘。然而,他们为了达到生男孩的目的竟在女方怀孕后跑到广东等地的个体诊所进行“鉴定”,这给我市的“专项整治工作”增加了一定的困难,造成了负面影响。
(二)、对“进行了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涉案人员的处理没有严励的法律条文,对此类已经违纪、违法的公职人员的处理都停留在经济处罚上,行政上的处理一般都保留了公职。这是这类案件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
(三)、由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关爱女孩的措施不够有力,农村生女户的养老问题还十分突出。这是农村育龄夫妇想生男孩的根本原因。
三,今后的打算: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的力度,宣传党和政府的计划生育政策,宣传先进的婚姻生育观念,转变广大育龄人群的世界观,使他们树立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思想,做到自觉的遵守《生育法》和《条例》,实行计划生育。
(二)、进一步加大“专项整治”的力度,要不断地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实施这些制度的督查机制,按照部门责任制,各行其职,各负其职,严格把好“性别比专项整治”的每一个关口。
(三)、进一步加大打击的力度,要认真排查每一例“人工终止16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对违犯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公职人员要从重从快严肃处理。
关键词: 质量事故 实例
案例一:
某工厂新建一生活区,共14 幢七层砖混结构住宅(其中10幢为条形建筑,4幢为点式建筑)。在工程建设前,厂方委托一家工程地质勘察单位按要求对建筑地基进行了详细的勘察。工程于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四年相继开工,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六年相继建成完工。一年后在未曾使用之前,相继发现10幢条形建筑中的6幢建筑的部分墙体开裂,裂缝多为斜向裂缝,从一楼到七楼均有出现,且部分有呈外倾之势;3幢点式住宅发生整体倾斜。后来经仔细观察分析,出现问题的9幢建筑均产生严重的地基不均匀沉降,最大沉降差达160mm以上。
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质量事故进行了鉴定,审查了工程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资料,对工程地质又进行了详细的补勘。经查明,在该厂修建生活区的地下有一古河道通过,古河道沟谷内沉积了淤泥层,该淤泥层系新近沉积物,土质特别柔软,属于高压缩性、低承载力土层,且厚度较大,在建筑基底附加压力作用下,产生较大的沉降。凡古河道通过的9栋建筑物均产生了严重的地基不均匀沉降,均需要对地基进行加固处理,生活区内其它建筑物(古河道未通过)均未出现类似情况。该工程地质勘察单位在对工程地质进行详勘时,对所勘察的数据(如淤泥质土的标准贯入度仅为3,而其它地方为 7~12)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对地下土层出现了较低承载力的现象未引起重视,轻易的对地基土进行分类判定,将淤泥定为淤泥质粉土,提出其承载力为 100kN, Es为4Mpa.设计单位根据地质勘察报告,设计基础为浅基础,宽度为2800mm,每延米设计荷载为270kN,其埋深为- 1.4m~2m左右。该工程后经地基加固处理后投入正常使用,但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判决,工程地质勘察单位向厂方赔偿经济损失329万元。
案例二
某市一商品房开发商拟建10 栋商品房,根据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和设计要求,采用振动沉管灌注桩,桩尖深入沙夹卵石层500以上,按地勘报告桩长应在9~10米以上。该工程振动沉管灌注桩施工完后,由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采用低应变动测方式对该批桩进行桩身完整性检测,并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施工单位按规定进行主体施工,个别栋号在施工进行到3层左右时,由于当地质量监督人员对检测报告有争议,故经研究决定又从外地请了两家检测机构对部分桩进行了抽检。这两家检测机构由于未按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未及时发现问题。后经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其检测报告进行了审核,在现场对部分桩进行了高、低应变检测,发现该工程振动沉管灌注桩存在非常严重的质量问题,有的桩身未能进入持力层,有的桩身严重缩颈,有的桩甚至是断桩。后经查证该工程地质报告显示,在自然地坪以下4~6m深处,有淤泥层,在此施工振动沉管灌注桩由于工艺方面的问题,容易发生缩颈和断桩。该市检测机构个别检测人员思想素质差,一味地迎合施工单位的施工记录桩长(施工单位由于单方造价报的低,经常利用多报桩长的方法来弥补造价),将砼测试波速由3600米/秒左右调整到4700~4800米/秒,个别桩身经实测波速推定桩身测试长度为 5.8m,而当时测试桩长为9.4m,两者相差达3.6m.这样一来,原本未进入持力层的桩,严重缩颈桩和断桩就成为了与施工单位记录桩长一样的完整桩。该工程后经加固处理达到了要求,但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三
某市一开发商修建一商品房,为了追求较多的利润,要求设计、施工等单位按其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设计上采用底层框架(局部为二层框架)上面砌筑九层砖混结构,总高度最高达33.3m,严重违反国家现行规范〈建筑抗 设计规范〉GBJ11-89和地方标准〈四川省建筑结构设计统一规定〉DB51/5001-92的要求,框架顶层未采用现浇结构,平面布置不规则、对称,质量和刚度不均匀,在较大洞口两侧未设置构造柱。在施工过程中六至十一层采用灰砂砖墙体。住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内墙体产生较多的裂缝,经检查有正八字、倒八字裂缝;竖向裂缝;局部墙面出现水平裂缝,以及大量的界面裂缝,引起住户强烈不满,多次向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产生了极坏的影响。
案例四:
某县一机关修建职工住宅楼,共六栋,设计均为七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0001 平方米,主体完工后进行墙面抹灰,采用某水泥厂生产的325水泥。抹灰后在两个月内相继发现该工程墙面抹灰出现开裂,并迅速发展。开始由墙面一点产生膨胀变形,形成不规则的放射状裂缝,多点裂缝相继贯通,成为典型的龟状裂缝,并且空鼓,实际上此时抹灰与墙体已产生剥离。后经查证,该工程所用水泥中氧化镁含量严重超高,致使水泥安定性不合格,施工单位未对水泥进行进场检验就直接使用,因此产生大面积的空鼓开裂。最后该工程墙面抹灰全面返工,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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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某县级市一乡村修建小学教学楼和教师办公住宿综合楼,乡上个别领导不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自行决定由一农村工匠承揽该工程建设。工程无地质勘察报告,无设计图纸(抄袭其它学校的图纸),原材未经检验,施工无任何质量保证措施,无水无电,砼和砂浆全部人工拌和,钢筋砼大梁、柱子人工浇注振捣,密实度和强度无法得到保证。工程投入使用后,综合楼和教学由于多处大梁和墙面发生较严重的裂缝,致使学校被迫停课。经检查,该综合楼基础一半置于风化页岩上,一半置于回填土上(未按规定进行夯实),地基已发生严重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出现严重裂缝;教学楼大梁砼存在严重的空洞受力钢筋已严重锈蚀,两栋楼的砌体砂浆强度几乎为零(更有甚者个别地方砂浆中还夹着黄泥),楼梯横梁搁置长度仅50mm,梁下砌体已出现压碎现象。经鉴定该工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已失去了加固补强的意义,被有关部门强行拆除,有关责任人受到了法律的惩办。
案例六:
某县有关部门为教师建一广厦工程,位于河边,其上游数百米为电站大坝。该工程于1995 年11于月开工建设,1997年元月竣工。具有关资料表明,该工程所在地20年一遇洪水水位313.50(绝对标高),但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将该工程± 0.00标高由314.40m降到308.16m.致使该工程自1997年投入使用以来,遭遇洪水淹没五次,洪水水位高出二楼地面约70cm(相当于绝对标高312m),底楼地面受洪水冲刷已多处出现直径约1m~2m、深约0.5m~1m的管涌坑,直接危及地基基础的长期稳定和上部结构的安全。受电站卸洪浪涌冲击压力影响,二楼楼面板向上反拱(据住户反应由二楼板缝冒出的水柱高达70cm),室内瓜米石地坪多处破损并与空心板剥离,二楼部分楼面板已不满足建筑构件安全使用要求。工程设计二个单元九层,实际建造四个单元十层,顶层部分住户擅自加建到十一层,不满足现行国家标准《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J3— 88》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要求。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不合格工程。
案例七:
四川省某市玻璃厂1999 年4月为增加生产规模扩建厂房,在原来天然坡度约22°的岩石地表平整场地,即在原地表向下开挖近5m,并距水厂原蓄水池3m左右,该蓄水池长12m、宽 9m、深8.2m,容水约900m3.玻璃厂及水厂厂方为安全起见,通过熟人介绍,请了一高级工程师对玻璃厂扩建开挖坡角是否会影响水厂蓄水池安全作一技术鉴定。该高工在其出具的书面技术鉴定中认定:“该水池地基基础稳定,不可能产生滑移形成滑坡影响安全;可以从距水池3m处按5%开挖放坡,开挖时沿水池边先打槽隔开,用小药量浅孔爆破,只要施工得当,不会影响水池安全;平整场地后,沿陡坡砌筑条石护坡;……本人负该鉴定的技术法律责任”。最后还盖了县勘察设计室的“图纸专用章”予以认可。
工程于7月初按此方案平基结束后,就开始厂房工程施工,至9月6日建成完工。然而,就在9月7日下午5时许,边坡岩体突然崩塌,岩体及水流砸毁新建厂房两榀屋架,其中的工人3死5伤,酿成了一起重大伤亡事故。
该工程边坡岩体属于裂隙发育、遇水可以软化的软质岩石,虽然属于中小型工程,但环境条件复杂,施工爆破、水池渗漏、坡体卸荷变形等不确定的不利影响因素甚多,在没有基本的勘察设计资料的前提下采用直立边坡,破坏了原边坡的稳定坡角,而且未采用任何有效的支挡结构措施,该边坡失稳是必然会发生的。若有正确的工程鉴定,并严格按基建程序办事,采用经过勘察设计的岩石锚桩(或锚杆)挡墙和做好水池防渗处理措施则是能够有效保证工程边坡安全的。
该高工的“技术鉴定”内容过于简略,分析评价肤浅、武断,未明确指出及贯彻执行现行勘察设计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原则及技术方法,主要结论建议缺乏技术依据,尽管其中有关地基施工中关于松动爆破和开槽减震的建议是正确的,也是有针对性的,但未经设计计算的有关边坡稳定的结论是不恰当的。有关用条石挡墙护坡的建议也不是该工程边坡条件下能确保边坡安全的有效支挡结构技术措施,而有关采用坡度为1:0.05的放坡建议,则更是没有贯彻现行规范的基本规定,缺少相应的论证分析,它的误导为该工程事故埋下了安全隐患。该“技术鉴定”虽然盖有县勘察设计室的“图纸专用章”,但却无一般勘察、设计单位通常执行的“审核”、“批准” 等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从技术鉴定的内容到形式都缺乏严肃性;而且这种技术鉴定缺乏委托方与承担方之间的有关目的、任务、质量要求等基本的书面约定,这就从根本上影响了技术鉴定工作的深度和技术质量。
工作个人自我鉴定范文1
20xx年已经过去,迎来20xx年新的开始,作为一名车间技术人员,我的工作技术含量较高,这就要求我对待工作不能人浮于事,做老好人,而要以踏实、严谨的态度对待工作,不懂的东西要善于学习,已懂的东西更要精益求精,因为技术在不断进步更新,只有通过不断地学习,辅以求精务实,脚踏实地的作风,方能胜任自己的工作岗位。一切工作过程中,技术和质检工作贯穿始终,在工作经验的积累中,逐步培养自己的预见性。在车间领导和同志们关心和支持下,通过努力工作,为企业做出了应有贡献。现将一年来工作做以下个人鉴定:
一、在过去一年中,我在工作和生活中高标准应求自己,做了很多工作;在很多前辈的关心帮助下,不管是技术方面还是质检与管理,使我工作上有了很大的进步,当然成绩已经成为过去,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会加倍努力,争取做的更好;以前从书本上学到“科学的东西来不得半点虚伪和骄傲”。
二、在平时工作中,首先做好日常工作,我与车间其他技术员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坚持经常和其他技术员进行工作交流,充分发扬民主,杜绝独断专行,统一思想统一步骤,从而圆满完成车间各项生产任务。
三、每月将车间生产情况进行一次总结,及时将总结上交到技术处;将车间主材消耗进行总结,及时上交计划处。做好统计技术分析工作,将车间生产中出现异常情况,进行分析采取纠正措施,写出纠正措施报告。时光荏苒,从事教师这一职业也已有近一年的时间,虽已积累工作经验但作为新教师,仍有很多要学习的地方。走过的路已是一段精彩的回忆,借着这份精彩并发扬优点改进不足,将今后的工作以更大的自信,更多的努力把它继续演绎完整、美好。近下来我将我这一学年的工作做一下自我鉴定。
工作个人自我鉴定范文2
道德是决定一个人价值的先决条件。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更需要有良好的师德。因此这一年来我坚持学习党的各种先进理论,提高自身的思想觉悟,形成自身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同时也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学习政治活动,自学过不少社会哲学,这一些都对我很有帮助,我本身也崇拜有巨大人格魅力的人,并一直努力自己能做到。所有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我都没忘政治学习,并以品德至上来要求自己。
平时一直怀着谦虚诚恳的态度待人做事,能和同事和睦相处。常常不忘帮助别人,乐于助人不仅能铸造高尚的品德,而且自身也会得到很多利益,帮助别人的同时也是在帮助自己。在与学生的接触中,我注意方法方式,耐心细心地进行教学工作,深受家长欢迎。
“学高为师,德高为范”。作为一名新老师,在如今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发展很快的年代,自身的学识相当重要。所以工作以来,我不断学习,丝毫不敢松懈,继续学习成为我工作学习中重要的一部分。除了参加新教师培训,我还继续学习研究语文有关知识,特别如当代学生兴趣甚浓的网络文化等。闲暇时间,我便潜心研究教学方法,学习教学技术,将所学的教学理论与教学实践相结合。
工作个人自我鉴定范文3
虽然我的教学方法仍显稚拙,但是相信经过自身不断学习、探索、努力,一定会有更多更好的进步。“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教学是一项细致的工作,也是注重技巧的工作。平时的教学工作中认真备课,精心设计符合学情的教学预案,并在课堂教学中及时反思并调整教学设计,尽量发挥学生主体地位,让学生快乐的收获知识获。我还积极去听各位老教师的课堂,吸取前辈的经验完善自己的不足。在一年的教学中,我所任教的班级学生学习都很积极,这既是对我的肯定也是对我的一种鼓励。当然,这一些是远远不够的,学海无涯,今后我将花更多的时间在课堂教学方法、策略的研究上。
我的工作自我鉴定已经完毕。“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探索”,既然已走上了教师路,就要扛起培养祖国未来的重担。在今后的工作学习中,我定能改善不足,发扬优点,在教育的路上越走越坚定,全面而不失风格!
四、由于五长丝车间长期纺木桨,导丝轮废丝多,可纺性差,我经常和原液车间技术员沟通,反映车间可纺性情况,并与职能处室技术员多联系沟通,希望能够改变桨粕配比来提高可纺性,今年企业采取了使用多种桨粕混用办法,大大提高了可纺性。
总之,在今后的工作与学习当中,我将不断的总结与反省,不断地鞭策自己并充实能量,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与业务水平,以适应时代和公司的发展,与公司共同进步、共同成长。本人性格开朗、稳重、有活力,待人热情、真诚;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主动,能吃苦耐劳,用于承受压力,勇于创新;有很强的组织能力和团队协作精神,具有较强的适应能力;纪律性强,工作积极配合;意志坚强,具有较强的无私奉献精神。
工作个人自我鉴定范文4
对待工作认真负责,善于沟通、协调有较强的组织能力与团队精神;活泼开朗、乐观上进、有爱心并善于施教并行;上进心强、勤于学习能不断提高自身的能力与综合素质。在未来的工作中,我将以充沛的精力,刻苦钻研的精神来努力工作,稳定地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与企业同步发展。本人已有五年大公司会计工作经验,熟识及热爱此类工作。认真细心负责,学习能力强,能较快适应新环境。喜欢不断自我提升,通过自学现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另目前也在学习英语专业大专自考课程。性格开朗,善于沟通,待人诚恳有礼。有团队精神。热爱运动,喜欢同朋友一起爬山。我深信没有做不了的事,只有你想不想做,有没有用心用胆量去做。
性格开朗,活跃,乐观向上,兴趣广泛,做事认真,能吃苦耐劳,工作脚踏实地,有较强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具有团队合作精神,又具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思维活跃,创新意识强,善于接受新事物新知识。20xx年即将过去,回顾一年来的工作,即有成绩也有不足,现对自已一年来的工作总结。一年来,本人在公司领导的正确领导下,在各位同事的热情帮助和大力支持下,立足本职工作,努力学习,勤奋工作,诚恳待人,团结协作,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较好的完成了全年的各项工作任务。以下是本年度以来个人工作总结报告:
一、政治思想方面
一年来我积极参加公司里组织的学习,努力做到在思想上、认识上同公司价值观保持一致、始终保持与时俱进的精神状态。同时,自己还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利用业余时间进一步学习自己的业务知识。平时能够团结同志,具有一种良好的敬业精神和责任感。
二、工作情况
工作个人自我鉴定范文5
在今年的工作中,安全地完成各项出车任务,努力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在这一年里能够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够在工作中任劳任怨,对车子做到每日的三检查(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做到耐心细致,按期保养车子,不让车子带病工作,保证了车子的性能,保持平衡稳定的良好状态,总能在车辆发生不良时及早发现,并在保修期内及时修复,减少损失。平时能够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干净,让公司领导和同事都有一种舒适感。
一年来从不酒后开车,做到文明驾驶,礼让三先,集中思想行驶不闲谈,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精心操作,谨慎驾驶,确保了全年安全行车无事故。
三、存在的问题和打算
尽管经过一些努力,我的业务水平还需进一步提高。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将加强自主管理的意识,勇于开拓创新,加强理论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使自己的工作达到一个更高的层次。在20xx年的工作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进步,但出现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如:自身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有待提高等。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会尽力弥补这些缺点,全面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业务水平、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
一年来,本人能爱岗敬业,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作为一名司机,服务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第二,有些工作还不够过细,有待于加强;
四、今后努力方向:
在新的一年里,在领导的正确领导下,我决心认真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做到:
一、继续坚持安全行车,不开溜号车,不开情绪车,不开故障车,不酒后驾车,不让车辆带病上路,做到勤检查,勤修理。
二、对领导安排的事情坚决不拖拉,能当时作到的当时作到,今天的事情在今天做好。
三、工作中要学会开动脑筋,主动思考,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
以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不断深化宣传教育,强化规范管理,以查处“两非”案件为突破口,建立和完善宣传教育、利益导向、源头监管、规范管理等整治“两非”工作机制,形成党政主导、部门配合、群众参与、标本兼治的工作格局。通过综合治理,使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逐步消除“两非”行为,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得到有效控制。
二、治理重点
治理的对象是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个体诊所、药店、无证B超窝点和各种“两非”行为等,活动的主体以各乡镇及公安、计生、卫生、药监等部门为主,各相关单位紧密配合。
(一)强化宣传
1.设置有关禁止“两非”内容的固定标语,各单位要在主要路口、人员密集场所等显眼位置刷写标语2条以上,每个村(居)要在主要路口刷写2条以上。每一个医疗保健单位、计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每一期宣传专栏必须有禁止“两非”内容。各医疗保健机构要在超声诊断室、染色体检测室、药房(库)、妇科、产房等工作场所,统一设置有关禁止“两非”的醒目标志。
2.各乡镇、区直有关单位在开展专项行动期间,举办一次大型宣传活动。可采取文艺演出、专题讲座、知识竞赛、踩街游行等宣传方式,开展丰富多彩的特色宣传,营造浓厚氛围。
3.设立有奖举报制度,开通“两非”举报电话:,发动群众检举揭发“两非”线索。各乡镇也要开通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对举报属实的个人给予1万元奖励。
4.进一步落实计生优惠政策,深入开展“关爱女孩”行动,给予农村纯女计生户更大的优惠,让他们政治有地位,经济得实惠,生活有保障。要通过利益导向,发动群众积极参与整治“两非”专项行动,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出生人口性别结构问题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管理
1.严格落实实名登记制度。
一是住院分娩实名登记。各医疗单位在为产妇分娩接生时,必须核实产妇身份证,经身份证阅读器验证及电脑储存产妇信息,按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保存好存根联、分娩接生登记簿、出生证发放登记等有关资料。
二是终止妊娠手术实名登记。各医疗保健机构、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在落实终止妊娠手术时,必须核实孕妇身份证,经身份证阅读器验证及电脑储存孕妇信息,有两名医护人员在场施术并签字,并保存好登记簿、电脑储存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是孕妇超声波检查实名登记。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怀孕14周以上(含14周)的孕妇进行超声波检查时,必须核实孕妇提供的身份证,经身份证阅读器验证及电脑储存孕妇信息后,方可实行超声波检查。在场两名医护人员、孕妇必须共同签字或盖手印确认,并保存好电脑储存信息及登记簿等有关资料。
2.严格规范B超使用管理制度。各医疗保健机构、计生服务机构必须制定B超使用管理制度,实行专人管理并定岗定责。超声诊疗工作场所应当张贴从事超声医学工作人员姓名、职务、职称,公布本单位和公安、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必须在规定的执业场所开展超声检查,除经批准开展义诊活动工作外,不得随意改变超声诊断工作场所,并严格按照超声检查的管理制度进行超声诊断。严禁进行超声流动检查或将超声诊断仪借外单位及他人使用行为。
3.严格落实防疫、接生登记信息共享制度。各医疗卫生单位要认真执行信息统计、报告、通报制度,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沟通。要按照《省病历书写规范》要求,认真记录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并发症的原始资料,认真填写新生儿出生、死亡和预防接种等登记表,按时上报主管部门;按照《预防接种管理规范》要求认真记录接种对象的接种卡、接种证等相关资料。记录项目要真实、完整,故意漏、错项,造假、谎报和瞒报,视为出具虚假证明行为,依据《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每月10日之前向计生部门通报上个月接生登记信息;要严格遵守信息通报工作制度,适时向计生部门通报住院分娩、终止妊娠、孕妇B超实名登记情况。开展助产技术以及妊娠14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单位,要及时收集14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信息,并于每月10日前上报区卫生局、区人口计划生育局。
4.严格落实手术报批制度。
一是对孕14周以上出现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胎儿患严重缺陷、或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必须查验并保存受术者由省卫生厅指定的有产妇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产前诊断结果或市病残儿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方可施行。
二是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及时实施手术,或由医疗单位出具的有三名相关学科副主任医师及以上职称医师签署的“确需终止妊娠”医学诊断结果后,经科主任、分管院长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在手术后48小时内向区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报告。
三是对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已婚者必须查验并收取其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证明》(并由乡镇级计划生育机构的人员陪同,陪同人员需出示计生办证明,同时在手术单上签字负责),出示身份证原件并登记身份证号码后方可实施;未婚者必须查验能证明其未婚的证明材料(如户口本和未婚证明等)并收取复印后方可实施。
四是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对特殊情况医学需要住院分娩、终止妊娠、B超的,必须报告院分管领导,经分管领导、科室主任确认签字后方可施行,并于24小时内通报区卫生局和人口计生局,同时报送B超检查(急诊)、住院分娩、人工终止妊娠孕妇无法提供有效证件情况登记表至区卫生局、区计生局、本单位医务科备案备查。
5.加强孕情跟踪管理。
一是各乡镇要组织计生专干、计生管理员对近三年持《生育服务证》对象生育情况全面清理登记,重点排查孕情非正常消失对象。
二是对持二孩生育服务证的对象,实行全程跟踪访视,凡“双查”发现有孕的,指定包组村干部为孕情服务跟踪责任人。凡发现持证怀孕对象孕情不明原因消失的,或发现擅自引产,要在24小时内报告区整治“两非”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区计生局),并协助调查取证工作。
三是村计生管理员及时做好登记,每月5日之前汇总上报上一月孕情跟踪服务落实情况,乡镇计生办每月10日之前汇总上报区计生局。
四是对主体合法未领证人员怀孕14周以上的,不予终止妊娠,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生育服务证》;发现持证对象孕情非正常消失的,属二孩的取消生育服务证;对持证育妇超过预产期一个月未申报出生的和孕情检查结果与实际相差2个月以上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落实责任
开展打击“两非”、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公安、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是专项治理的主要部门,要切实发挥主力军作用,认真履行各自工作职责,落实信息通报制度、联合执法制度,真正形成齐抓共管、联合治理的工作局面。涉及到的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部门职责,支持配合全区打击“两非”专项整治活动,为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做出积极贡献。
1.计生部门
一是要扩大宣传。加大《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宣传,组织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加强对《规定》的学习,要做到工作人员熟练掌握与工作相关的《规定》内容和条款。要加大打击“两非”案件的对外宣传力度,形成舆论压力;同时,加大宣传倡导,改变生男好的观念。
二是要强化协调。人口计生部门虽然不是打击“两非”工作的主体单位,但是做为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协调联合工作,应当主动做好乡镇及公安、卫生、药监等部门的牵头联系和工作信息的沟通工作。
三是要落实保障。人口计生部门、计生协会要深入开展“关爱女孩”行动,给予农村纯女计生户更大的优惠,让他们政治有地位,经济得实惠,生活有保障。要通过利益导向,发动群众积极参与整治“两非”专项行动,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出生人口性别结构问题的良好氛围。
2.卫生部门
一是要大力宣传《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各医疗保健机构、个体诊所均要悬挂《规定》的全文和“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的警示牌,且要做到工作人员熟练掌握与工作相关的《规定》内容和条款。
二是要加强B超市场整治工作。首先要对所有购买、使用B超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口计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摸底排查,重点是各级医院、个体诊所。其次要对所有从事B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逐个登记审核,建立档案,加强管理。对所有B超从业人员实行严格资质审定和持证上岗,签订岗位责任书。严格落实实名制,对所有使用过的B超进行病历检查,实行全程监控。最后要严格技术准入,建立健全对利用超声、染色体检查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管理制度,实行定点、定人、审批鉴定制度。
三是要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查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任何行医资格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行为;查处医疗机构对外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查处个体诊所从事计划生育手术行为;查处医疗机构施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督促各医疗机构进一步完善《执业资格认证》、《B超使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定点人工终止妊娠和审查登记制度》、《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定点孕情管理服务制度》、《定点住院分娩制度》、《出生婴儿死亡报告制度》、《制度上墙、警示牌制度》等制度,规范执业人员职业道德行为,建立健全打击“两非”的工作长效机制。
3.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要积极履行职责,加强监管,集中开展计划生育药品和器械清理整顿活动。调查清理终止妊娠药品量批发企业、零售药店,依法查处非法经营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行为,建立终止妊娠药品流通的管理、监督制度,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禁止药品生产、批发商家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终止妊娠手术资历格的机构和个人。
4.公安部门
在打击“两非”工作中,公安部门要起牵头主导作用,要牵头组织会同乡镇、卫生、计生、药监等部门开展打击“两非”联合检查执法工作,负责“两非”案件的侦破;采取有力措施,对溺弃女婴等违法犯罪活动坚决严厉打击。
5.检察院
要及时协助公安部门对“两非”案件当事人进行审查,主动配合人口、卫生等部门,依法打击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
6.法院
要加强执行力度,及时对“两非”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对非法行医者坚决进行严惩。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健全例会制度
为确保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工作取得实效,必须强化组织领导,成立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具体人员名单如下:
区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定时召开一次领导小组工作会议,通报阶段工作开展情况,交流整治“两非”工作经验,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任务。
(二)强化协调联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制度
各职能部门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联合执法专项行动,特别是要根据工作实际,确定工作重点区域、重点部位、重点环节,集中力量攻坚克难,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及重点场所、重点案件的查处力度,确保工作全面推进取得新突破,新进展。
(三)强化责任落实,严格兑现奖惩
1.对整治“两非”专项行动成效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开展工作、查案办案能力突出且成效明显的个人,在组织考察人选时给予优先推荐。
根据工作实绩并组织乡镇及相关部门测评,对工作认真落实到位的,设立“贡献奖”、“落实责任奖”给予奖励;每完成吊销医师执照1例或完成案件侦破做出刑事处罚1例的部门分别给予5万元和10万元的奖励;专案组查处“两非”案件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达到吊销执业医师资格证以上标准的,每查处一件,每名破案人员按三等功标准给予奖励;对查获取缔黑B超窝点的,每查处一件,对每名破案人员给予嘉奖。因非法出售药物达到吊销药店营业执照或吊销药店医师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每查处一件,对每名破案人员给予嘉奖。
2.在落实实名制工作中,发现故意不登记1人次的给予经办人扣除一个月绩效工资;2人次的给予经办人员待岗一个月并扣除半年绩效工资,科室负责人扣除三个月绩效工资;3人次的给予经办人员、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效能问责”并扣除全年绩效工资;4人次及以上的给予经办人开除或解聘处理,科室负责人给予免职,分管领导给予降职,单位主要领导给予党政纪处分,单位限期整改到位。
3.民营医疗机构落实实名制工作中,发现故意不登记1人次的,定点医保、新农合业务暂停一个月整顿;发现2人次的,定点医保、新农合业务暂停三个月整顿;发现3人次的,定点医保、新农合业务暂停一年整顿;发现4人次及以上的,给予取消定点医保、新农合业务资格。整顿期间民营医疗机构必须对经办人做出处理,否则延长整顿时间直至处理到位,情节严重的,报请市卫生局给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在查处“两非”案件中:一是对涉及“两非”的医务人员,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吊销其执业证书,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二是对涉及“两非”案件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单位的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给予“党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三是对涉及“两非”案件的民营医疗机构,经查实的,给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5.“倒查”问责。对孕情跟踪非正常消失、假双查(或未“双查”人登记已“双查”)或弄虚作假导致政策外出生的案件,要从对象开始实施责任倒查,对所涉及责任人存在工作失误或违规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预防工伤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属及其以上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伤残评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见义勇为以及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故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也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其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应当有企业医生开具的工伤诊断书;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调查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因职业性损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限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确认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护理费分别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器具的,其器具费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其标准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一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五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伤残人员,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且本人自愿,可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因工致残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按伤残等级和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
(四)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标准发给。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60个月。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进行调整;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其伤残抚恤金,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时,亦应随之提高。
第二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到境外定居的,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国家规定计发。
第二十四条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待遇。
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六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本市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金。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负伤、致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医疗费;
(二)住院费;
(三)护理费;
(四)伤残初次鉴定费;
(五)伤残抚恤金;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办法规定的前款以外的工伤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市、区县分级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本市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费率见《工伤保险费率表》(附后)。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第三十一条 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企业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或者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或者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上浮5%;超过15-25%的,上浮10%;超过25-35%的,上浮15%;超过35%的,上浮20%。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分别低于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和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下浮10%;低于15-25%的,下浮20%;低于25-35%的,下浮30%;低于35%的,下浮40%。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等费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争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等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卫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减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华侨,或者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定期到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方便群众就近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书面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告知受检查者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并根据确诊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等孕产期保健服务。
非本省户籍的孕妇在本省暂住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母婴保健保偿合同,约定提供孕产期、婴幼儿保健等服务的项目,以及保偿的范围和赔偿金额。
母婴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或者有其他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身体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严重遗传性疾病者施行结扎手术,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接受前款规定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服务和休假。其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母婴保健事业经费,单项列支。
第十七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核,并征求同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或者其他医疗诊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胎儿性别的信息和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因医学上需要终止妊娠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施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实行重点监护。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加强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建设和人员的培养。
第十九条 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有缺陷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并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为婴幼儿健康成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技术证书。
儿童凭健康证明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入托、入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应当到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行医的医疗器械和设备,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新生儿疾病筛查、医学技术鉴定、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家庭接生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三)擅自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
(五)伪造、变造、出卖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合格证和有关证明的;
(六)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七)擅自向当事人提供胎儿性别信息和意见的;
(八)擅自对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儿童入托、入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和办所、办园。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婚姻登记,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键词:法医病理学;人为现象;措施
法医学(forensic medicine) 法医学是应用医学、生物学、化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理论和技能解决法律问题的科学,用于侦察犯罪和审理民事或刑事案件提供证据[1]。法医病理学涉及法律有关的伤、残、病、死的变化及发展规律,为暴力性案件的侦察或审判提供医学证据,并运用相关的医学专业知识解决有关暴力死和非暴力死亡的死亡征象、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死亡地点、个人识别,以及致伤物推断。法医病理检案工作中的损伤现象,或人死后尸体发生的一些变化,均可能导致死因鉴定或损伤推断结论产生偏差,研究法医病理检案工作的人为现象可以很好的避免这些人为现象的发生。现将法医病理检案工作中的人为现象总结如下。
1 法医病理检案工作中的人为现象
1.1生前和死后伤亡鉴定中的人为现象 正确认识各种不同的尸体表面和内部器官组织呈现与活体不同的征象,是做好法医学检案鉴定工作的必要前提和基础。生前和死后伤亡鉴定中的人为现象有很多,比如人死后数小时由于超生反应仍能见到肠蠕动,有的婴幼儿甚至可因邻近肠段松弛扩张而发生肠套叠现象,易被误认为生前肠套叠;口唇局部皮肤干燥变硬的皮革样化易被误认为是由于挫伤或腐蚀性毒物所致,但如果无皮下出血,则不是挫伤,如果口腔周围、食管和胃黏膜未发生变化,则不是腐蚀性毒物引起的;未闭眼的死者,由于球结膜外侧和巩膜暴露出来,水分容易丧失而使之变薄,显现出巩膜下面脉络膜层的色素,出现三角形或椭圆形的巩膜黑斑或Larecher斑,容易被误认为是结膜下出血;人体死亡后,内部器官的血液由于重力作用而坠积到低下部位的血管内,出现血量上少下多、上部血窦空虚的现象,易被误认为是贫血;同样的,仰卧尸体的枕部头皮下由于自身重力导致血液积聚,易被误认为是钝器所伤,而大脑枕叶、顶叶后部、小脑等处软脑膜血管的血液坠积,更易被误认为是脑膜出血;人死后,血管内的血液会凝固成血凝块,有时易被误认为是生前血栓,比如肺动脉内的死后血凝块别误认为是肺动脉血栓栓塞,右心室鸡脂样凝血块有时和肌肉柱、瓣膜、腱索交织在一起,容易被误认为是附壁血栓;发生尸僵或尸体痉挛的尸体易被误认为是由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损伤、破伤风或士的宁中毒导致的;霉变的器官易被误认为是真菌感染引起的;死者胰腺在几个小时内便会发生早期自溶,自溶具有弥漫性的特点,还有一些较特殊的死后变化具有局灶性和多中心性,在一些急性死亡者中,由于血管通透性增高,容易产生胰腺被膜下及间质出血等现象,这些与急性坏死出血性胰腺炎的症状相似,容易被误诊为急性坏死出血性胰腺炎;肾自溶易与轻度水变性或急性肾小管坏死等生前病变相混淆,但如果肾小球未出现自溶,则不是死者生前的肾小球病变;肝自溶易被误认为肝细胞轻度水变性或肝细胞坏死,但如果肝组织无炎细胞浸润,则不是死者生前的肝细胞病变;肺自溶会增加导致肺泡内均匀红染的液体,脱入肺泡腔内的肺泡Ⅰ型、Ⅱ型上皮细胞易被认为是生前的肺水肿病变和炎性细胞、心衰细胞或尘细胞;胆囊自溶后,周围组织受到胆汁的浸润,胆囊周围的腹膜、网膜被染成绿色,此时易被误认为是胆汁性腹膜炎;人死后,胃、肠壁组织会被消化液溶解液产生自家消化,严重时会产生胃穿孔,胃液流到腹腔后进一步造成肠壁、膈肌或食管下段等临近组织的溶解,甚至流入胸腔导致肺组织消化,这些易被误认为是生前腐蚀性毒物所致的破裂穿孔或溃疡病变等,其实自家消化引起的穿孔处的胃、肠壁形状不规则、边缘薄、无出血等反应,而溃疡病变形状规则,炎症反应明显,可以相鉴别,另外腐蚀性毒物所致的破裂穿孔可进行毒物分析相区别。
1.2尸体所处环境以及动物咬食尸体鉴定中的人为现象 动物对尸体的毁坏易被误认为是生前损伤,导致损伤性质的判断错误。比如,豺狼对尸体的毁坏易被误认为是凶杀案例,因为豺狼一般对尸体的损伤程度很大,可毁坏地面甚至埋藏较浅的非棺葬尸体,有时还会造成肢体离断并远离现场,跟凶杀现场相似,导致错误判断。另外,自然环境中的风、雨、雷、火、温度等均可能对尸体造成变化,应注意与生前的损伤相区别。比如,在湿度正常,通风较好的情况下,尸体周围环境温度越低,越容易出现尸冷。同理,温度越低,尸僵维持时间越长,缓解速度越慢,这可能跟细胞中酶的最适温度相关[2]。江河湖泊水中尸体容易被岩石、桥墩、树木、机动船舶的螺旋桨等水中物体碰伤,甚至造成肢体离断,容易被误认为是锐器所伤。铁路、公路道上的尸体容易被车辆碾压伤、挤压伤和肢体离断等,此时应注意与他杀后伪装成交通事故损伤等相鉴别。建筑物或厂房等处的尸体,容易被高坠物品砸伤。山坡上的尸体,容易滚落他处而发生一些擦伤、划伤、碰撞伤或摔跌伤。雷雨天的尸体和处于野外的尸体容易受到雷电击伤。位于高压电线或其他电线处的尸体,若电线发生断裂、坠落将发生电击损伤。地震、山崩、冰雪、洪水等也会对尸体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火宅现场的尸体由于被火烧导致硬膜外热血肿和皮肤破裂,易被误认为是生前的烧伤。
1.3鉴定过程中的其他人为现象 人体死后由于外来因素的作用而发生的各种改变或征象称为死后人为现象。在法医病理工作中如将其误认为生前损伤或病理变化,则往往导致错定案件性质,造成严重失误。常见的死后人为现象有以下几种:①胸外心脏按摩和人工呼吸所致的人为现象。抢救时常用的胸外心脏按摩和人工呼吸可以导致肋骨及胸骨骨折,甚至引起肺萎陷和皮下气肿,甚至可引起肝、脾等上腹部脏器破裂[3],偶见引起胸腔和腹腔大量出血,须注意与生前损伤鉴别。口对口人工呼吸容易导致指甲、口唇、牙龈的损伤和面颈部的擦伤;②死后变动所致的人为现象。死后变动可使胃内容物返流和进入呼吸道常被误诊为胃内容物吸入而窒息致死,搬运尸体有时可致颈椎骨折,尸体枕部受到碰撞所致的破坏等常被误诊为生前损伤。根据这些死后破坏均无生活反应这一鉴别点,应与生前损伤相区别;③尸体检验操作时所致人为现象。对于颅骨骨折的案例,在开颅时可使原有生前骨折线延长,但应认真操作防止骨裂缝延长,使用工具除去颅盖骨时要避免引起颅中凹的颅底线形骨折,否则容易引起误诊。又如,开胸分离胸锁关节时,容易刺破锁骨下静脉,使血液流入胸膜腔而被误诊为胸膜腔内积血。尸检分离颈部皮肤、肌肉时,容易引起死后渗血,易被误认为是扼死或勒死案例生前颈部软组织的出血,可以采取先解剖颅腔和胸腔,当颈部成为贫血区后再解剖颈部的方法避免颈部发生死后渗血;④标本存放、固定、取法不当导致的人为现象。尸检中所取各种大体标本若大量堆放在一起容易导致组织器官受压变形,尤其是脑、脊髓组织容易被压扁,小脑扁桃体疝变形后将不容易进行辨认。尸检大体标本固定不妥将导致组织自溶或腐败。取材时容易挤压组织导致变形,比如剪取冠状动脉组织块时容易形成冠状动脉皱襞,此时应与冠状动脉粥样斑块区别开来;⑤病理组织学切片造成的人为现象。病理组织学切片被甲醛色素颗粒污染后与胎粪颗粒、血黄素颗粒、黑色素颗粒等类似,容易被误判。切片冲水时弄碎、弄丢部分组织块,切片不当将留下皱折和刀痕,甚至导致切片被撕裂和污染,封片不当时将导致切片产生气泡,或带入纤维、杂质等。如果脱水不净将降低透明度,浸蜡温度过高时将损伤组织,小块脱蜡不净时容易被误认为是坏死、软化灶。
2 法医病理检案工作中的人为现象的避免措施
2.1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平 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循独立、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严格依法执业;司法鉴定人应当珍视和维护职业声誉,注重陶冶品行和道德修养。另外,司法鉴定人还应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掌握人体正常形态结构,了解其个体差异、损伤、病变和死后变化、死后人为现象及异同,学习宏观与微观、局部与整体想结合的分析方法,提高自身诊断水平和鉴定能力。
2.2重视案情调查、现场勘查及有关辅助检查资料 司法鉴定人在接受委托时应对有关案情进行详细的了解,熟悉发案经过、损伤情况、个人病史和诊治情况。对于不明确的情况应及时做补充了解,根据真实情况才能做出准确的鉴定,避免产生错误结论。
2.3综合分析与具体案例分析相结合 对于死因有争议的复杂案例,应结合具体案例辩证地进行分析,综合运用案情经过、死亡过程、现场勘查和辅助检查结果,必要时可以要求送检人员补充相关资料,得出真实、客观的鉴定结论。若案例存在太多争议,比如存在"模糊性病变"或"灰色病变"等[4],实在无法得出诊断或鉴定结论时,则只需客观报告检验结果,可以送到其他单位进行复查或会诊。
3 讨论
法医病理检案工作中的人为现象是难以避免的,因此会导致一些错误的鉴定结果。我们只能加深司法鉴定人员对法医病理工作中各种人为现象的认识,要求司法鉴定人员严格细致的观察分析致死情况,避免与生前损伤或病理变化混淆,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在刑事案件中公正合理的解决民事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贾静涛.法医学的概念、任务与分科[A].贾静涛主编.法医学概论[M].2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8:1-4.
[2]孙占茂.法医学基础知识问答[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十七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增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依法执业意识,规范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行为,维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秩序,为育龄群众提供安全、可靠的技术服务环境。
二、清理整顿工作的重点
本次活动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市场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治理整顿的重点是: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个体医疗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药品经营单位。具体内容是: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行为。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未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非法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行为。
(三)开展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未按有关规定查验受术者的医学诊断证明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准予终止妊娠证明的行为。
(四)个体医疗机构非法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行为。
(五)利用B超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
(六)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
(七)非法经营人工流产药品的行为。
三、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本次活动分四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年5月份,为宣传、动员阶段。各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家人口计生委、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宣传开展集中治理整顿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设立有奖举报电话,广泛发动群众参与,在全社会形成依法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良好氛围。
第二阶段:年6—7月份,为清理整顿阶段。人口计生、卫生、药监部门要依据方案提出的工作重点内容,组织清查小组,对所管辖的单位进行认真清查,严肃查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针对本行业、本部门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综合治理,有效整顿计生技术服务工作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