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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制度(hearingsystem)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1]。它源于英美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
听证制度最初适用于司法领域,称为司法听证(judicialhearing),后来逐渐扩展到立法领域,称为立法听证(legislaturehearing)。20世纪初,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听证程序开始在行政领域得到运用,称为行政听证(administrativehearing)。行政听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作行政决定的过程中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活动;狭义的听证则仅指听证会,也叫正式听证(formalhearing),即行政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作和实施行政决定,公开举行由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活动[3]。
一、听证制度在城乡规划中的适用情形
从各国行政程序法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来看,对于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对于听证适用的情形完全由行政程序法之外的单行法律规定,即具体在什么情形下适用听证程序由单行法律规定,而有关听证程序的具体规定则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作出。第二种是由单行法律作出规定之外,行政机关也可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如韩国。第三种则是采用列举适用情形和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相结合的做法,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的规定[4]。由于中国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虽然新修订的城乡规划法第26条和第50条对于听证程序的适用情形作出了概括式的规定,但是对于听证程序的细节方面并未作出规定,可见未来在制定城乡规划立法时有必要对听证制度的具体程序在实施细则或有关行政法规中加以明确规定。
至于城乡规划在哪些阶段和事项中应当适用听证制度,从目前世界各国和中国有关立法中听证制度的规定来看,听证主要有三种类型:立法听证(包括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政策的听证);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听证)。结合以上听证类型的划分,可见城乡规划涉及的内容十分复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阶段类似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适用行政决策听证的方式,而规划的许可和实施阶段关系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实现,应适用具体行政行为听证方式。因此总体来说,对于城乡规划的各个阶段都应设立听证程序,使它成为相对方的一项权利。但考虑到所有的城乡规划的程序中都适用听证程序可能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可以参照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做法,将城乡规划中的听证制度区分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两种方式,对于城乡规划中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编制、审批等阶段,由于其制定的规划内容较为抽象,并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可以采取非正式听证的方式,如听取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而对于城市规划中的详细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许可、实施阶段中行政机关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一定范围内的相对人利益产生影响,应当适用正式听证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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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排除听证适用的特殊事由
公众参与应当成为城乡规划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法律明确规定排除听证程序的适用时,应当适用该法的规定。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干涉当事人权利之行政处分作出前,应给予当事人对与决定有关之重要事实,表示意见之机会。”但是如果根据案件的情况,没有听证的必要的,可以不举行听证。特别是在下列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免除听证:(1)于急迫的情形,或为公共利益有必要应立即决定的;(2)如举行听证将难遵守对决定有重大关系的期限的;(3)官署拒绝当事人的请求,而且对当事人在申请或声明中所作的关于事实的陈述,作出不同的对其并无不利的认定的;(4)官署作一般处分,或作大量相同种类的行政处分,或通过自动机器设备作出行政处分时,不适用听证;(5)行政执行时所采取的措施;(6)与公益的强制性要求相抵触时。日本、葡萄牙、韩国、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也采取了与德国相同的做法。
中国城乡规划立法中应当明确哪些情形不适用听证程序,总体来说,举行听证会的事项应当是涉及公民较重要利益且利害方有较大的分歧的事项,结合外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特点,笔者认为,中国城乡规划立法时可以考虑作出列举式规定,排除适用听证的情形包括:(1)规划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2)规划事项关系重大公共利益,且规划实施具有紧迫性的;(3)规划的制定、实施对于相关人没有产生不利影响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用听证的情形。此外,对于涉及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行为等对相对人利益不产生直接影响的抽象性行政行为,可以参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宜采用非正式听证方式,而不需要适用严格的正式听证程序
三、听证制度中的当事人和参加人
扩大公众参与的范围是当代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基本趋势,在听证程序方面,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对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确定从中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然是一种直接的、严格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时,才能被认定为有利害关系;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并不是看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利益是否产生法律上的直接影响,而应当扩及到凡是因规划行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人,都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将间接利益相对人排除在听证之外不符合公正原则,与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的理念也不一致。而对于有直接利益影响的人和间接利益影响人也可以进一步作出区分,前者一般称为当事人,后者被称为参加人。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看,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有逐步扩大趋势。如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认为,“为了保证听证能够有效率地进行,方法不在于排除有权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而在于控制听证的进程,要求所有参加听证的人不偏离所争论的问题,不提出重复的或无关的证据。”[5]
各国行政程序法对于听证中当事人和参加人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有的对当事人和参加人分别作出规定,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时,对当事人以外之人,依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之法令认为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者,得要求其参加该听证程序或许可其参加该听证之相关程序。有的则将当事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包括了参加人在内都由行政机关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其参加为当事人,如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对当事人的界定。德国《行政程序法》第13条规定则采用了听证参与人的概念,听证参与人包括:(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拟指向的或已指向的人;(3)行政机关拟与之或已与之订立合同的人;(4)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或应请求,通知可因行政程序结果而损害利益的人作为参与人;(5)程序结果对第三人有影响的,应其请求亦应通知其为参与人;行政机关知道该等人的,应在行政程序开始时即对其作出通知。所以,中国在城乡规划立法中应当明确听证程序当事人与参加人,范围包括一切受规划直接影响其利益的人和因规划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人。
结合各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城乡规划听证程序中的当事人一般应享有以下权利:(1)获得相关规划信息的权利。可以由规划机关在拟定、初步决定时发出公告,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获得,公告和申请内容一般应包括听证所要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2)委托人的权利。城乡规划的内容既涉及很多技术问题,同时又涉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问题,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和参加人委托专家进行论证和律师。(3)陈述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听证的内涵即体现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当事人有权陈述其意见并可提出异议,对于异议听证机关应当在限期内给予书面答复。(4)提出证据和质证的权利。证据是行政程序的核心问题,行政决定要根据被听证主持人所接受的证据作出,因此,当事人应有权提出证据,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质证,以防止行政机关只根据一面之词作决定[5]。
四、城乡规划中听证制度的主要内容
按照上文关于城乡规划听证程序的分类可以将听证程序区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两种形式。然而,城乡规划中的听证程序与一般的正式听证程序相比,又存在特殊性,一般程序中的正式听证程序主要涉及一个行政机关与一个或少数几个当事人的关系,而城乡规划事项不仅涉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还与多个利害关系人有关。规划程序中的听证不仅是发表意见的机会,还是一个多种利益协调的过程。所以城乡规划的听证除了适用听证程序的一般要求外,理应有更为缜密的特殊规定[6]。在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对于一定地区内土地的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设施的设置,涉及到多数不同利益人及不同行政机关权限的,应当采取规划确定裁决程序,必须经过公开和听证,最终作出的规划确定裁决具有核准规划实施、集中事权和形成效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中国对于城市总体规划和跨区域性的规划编制、审批一般属于宏观性、概括性的方案,不宜采用正式听证的方式,而对于各城市、乡镇的详细规划、特定区域内的规划、重大公共设施的建设规划和旧城改造规划等方案应当采用正式听证的方式,城乡规划中正式听证的主要步骤如下:
1.听证机关接到规划拟定主体的规划草案后,首先应当向规划事项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送达规划草案,征求这些机关的意见。这些机关在收到听证机关的通知和材料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发表意见。表达的意见必须充分具体,主要是表明规划是否影响其利益,以及如何考虑该利益。
2.规划草案的公开。听证机关应当把规划草案公布在受规划影响的地方政府网站、地方日报或是公告栏上。程序法应当规定规划草案被陈列的时间,以保证社会公众有足够的机会能够了解该规划的内容。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机关可以决定将规划展示于预计受规划影响的乡镇一个月,以供人查阅。
3.提出异议。所有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规划影响的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如果是口头方式提出的异议,听证机关应当制作记录。
4.举行听证会。在异议期限届满之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规划拟定主体、利害关系人和与规划事项相关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听证,根据单行法律的规定或者听证机关认为必要时,还可以邀请专门问题的专家或是为本规划提供鉴定结论的专家参加听证会。规划确定程序中听证会的目的就是要权衡与规划事项相关的各种利益。所以,听证会不仅仅具有听证功能,还具有协调功能;听证会不仅给予了各方以发表意见的机会,而且使彼此冲突的意见尽量得以协调,从而使最终的规划确定裁决的内容更为理性。规划确定中的听证程序除了适用针对规划的特殊规定之外,也要遵守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则。
5.听证机关作出听证结论。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作出听证报告书,递交规划确定机关[6]。
以上是正式听证程序的主要内容,而对于城乡规划的拟定、初步方案的公布等阶段和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编制等抽象性行政行为,应当采用非正式听证的方式以提高行政效率。非正式听证的方式主要有听取公众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这些方式的内容方面可以参照正式听证中的有关内容,主要目的不是对规划涉及的利益进行协调,而主要是就规划内容与公众磋商,以做到事先使公众了解规划的内容,取得公众的认同和理解。
五、听证结论的法律效果
听证会本身是半正式的,很少记录证词。主管部门的首脑应主持会议,提出问题并了解预算申请。主要的预算官员参加表现得相当活跃。为了有助于整个过程,为行政首脑准备一些问题。机构提交一份声明和相应的问题,或者审查完全通过提问和问题来进行。若不考虑采用的类型,机构应解释其项目,特别是任何项目变动。提问者应对模糊观点以及潜在的政治或管理问题进行详细探究。听证会的目的仅是为了获取信息,利用这类讨论会作出暂时性或最终决策是不恰当的,因为决策必须进行更多的思考。
美国的法律《国会的预算与财政管理》对听证会和有关的报告作了具体规定:在为各个财政年度提出预算共同议案时,参众两院的预算委员会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应听取国会议员、以及联邦政府部门和机构、公众人士和全国性组织的预算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代表的证词。美国联邦政府,每年至少有四个预算听证会。在正式开始听证之前,一般要进行听证会排演或模拟是一项标准操作。部门管理者承担着诸如拨款委员会主席这样的关键审查者的职责。在听证会开始之前,已对棘手的问题进行了预计并作了相应解答。模拟听证会能揭示缺乏说服力的理由,有处理问题时建立部门间的有效合作,并了解审查者观点。模拟听证会政治家助于预算官员决定在传统的公开声明中应讨论和强调什么主题。
准备预算听证会的关键是充分的调查研究,以避免或使听证会上的意外情况减至最小。一个意外常使管理者看上去无知,并会使他们在回答其余问题时也显得很糟糕。对以往听证会和陈述的详细研究往往能显示出审查者认为是重要的方面。此外,在设想很难回答的问题时,对项目本身以及对项目的反应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通常,预算官员和其他人(比如中心预算办公室中的人)的密切关系,能够成为智慧的重要来源。
关于听证会的简明书籍是有帮助的。一般而言,它们仅包括预计到的很难作答的问题或标准问题以及答案。它们可能包括对每一审查者观点的简要讨论,但这些信息常常是一般性的知识。这些描述还可能产生误导,引发不必要的困惑。
听证会的问题有许多来源,包括审查者(比如一位参议员)、职员、顾客、甚至部门本身。问题有时完全根据部门提供的问题清单来设置。有时设置的问题是非常困难的,这样部门便能够以可能是最好的方式继续记录某一主题。机构和OMB的听证会很少设置问题,但当友好的立法者想援助一个项目时,在国会听证会上设置问题也司空见惯的。有时职员间关系相当融洽,其效果与设置问题相似。
听证会上的表现往往会在审查者心目中勾勒出该部门的领导状况。听证会是部门塑造自我形象和营造对自身良好感情的一个机会。领导者将被披上公共安全卫士、科学家、政治家、环境保护者等外衣。在听证会上的出色表现有利于避免对部门费时的和非善意的审查。
了解预算是在听证会上留下好印象的最佳方法。了解有关知识必不可少,而知识又往往伴随着好的有组织的表现。通常,为接下去更深入的问题提供机会的简短的回答和恰如其分的表现最为有效。关注使人感到重要的主题没有被忽视。管理者不了解某一细节是可以原谅的,此类数据在听证会后常常被补充进记录。但对管理者来说,不知道如何回答有关管理方向的问题,却是不可原谅的。问题——甚至在细节上——常能被预计和回答或在听证时被传达。这一活动能给人留下深刻印象,并能建立信心。
听证会是一项有某些禁忌的游戏。部门官员意识到他们有两个管理者——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但部门官员不能对行政首脑的预算提出异议,尽管他们希望得到更多的支持。如果核心预算办公室或机构认为该部门不遵守已建立的行政部门政策,那么部门领导或其他政治雇员便会被解雇。但在一些情况下,核心预算办公室或机构从政治策略的考虑出发可能并不希望部门违背立法部门的愿望,将预算提高到行政部门规定的水平之上。每种情况必须被单独加以考虑。此外主管部门不应当同意向客户的压力让步。主管部门应当对的有的人负责;因此,向某一客户让步意味着偏袒。它也承认施加压力可能取得成功。与此相反,主管部门精心组织语言,表示他们希望听取民众的建议,并且会依照有价值的建议行事;主管部门的确接受好的建议,但只根据建议的内在价值决策。由于这项禁忌,压力没有什么影响,不会被公开接受。
听证会结束后,预算分析人员仔细地复核他们的记录并重新考虑提案和其他材料。来自行政首脑的指导也被加以考虑。通常审查者会通过书面或电话形式询问一些附加问题。接下来部门预算办公室着手准备其最终的分析和建议。主管部门的首脑就预算作最后指示。指示的内容取决于行政首脑的管理模式。有的人将整个责任交与预算办公室,其他人仔细地审查申请。通常,行政管理面临的时间压力不允许其对申请作长时间的、详细的审查。一套指示信息通常包括:1.机构申请概要;2.预算办公室的建议;3.行政首脑上一年度有关预算意见的概要;4.预算办公室的附加建议;5.初步预算(州和地方政府必须平衡);6.政策问题概要。
二、焦作市
实施的部门预算听证
河南省焦作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提出的“公开透明理财、科学民主决策、规范预算管理、提高资金效益”的总体要求,将进一步深化和完善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列为工作重点之一。经过充分酝酿和准备,2004年3月23日下午召开了首次部门预算听证会,市水利局、卫生局、司法局和焦作大学四家即将提交市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的部门预算举行了局内听证和社会听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以提高预算编制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1.会议组织情况。会前焦作市财政局专门就举行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认真研究,由于时间较为仓促,与规范的听证会程序相比,本次预算听证会未能提前30天向社会公众告知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和程序,没有聘请相关专家,没有接受社会公众的参加申请。参会人中仅限于财政局副科级以上干部、预算单位代表,各会计站站长和财政局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单位、社区中聘请的10位社会财政监督员,因此办能称为准意义上的预算听证会,是一次益尝试
2.预算听证情况。听证会按照业务科室介绍、听众提问的程序进行,采取了投影仪显示的现场互动形式,台听众对四个部门的每一笔支出安排情况都一目了然,对有疑问的地方随时提问,农业科、社保科、行政政法科、教科文科的四位科长现场给予解答,对一些涉及四个部门具体业务的项目支出安排,由预算单位代表给予具体的补充说明。由于现场观众提问十分踊跃,并且涉及到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听证会一直持续了四个多小时。
3.听证会取得的成效。通过财政预算社会听证,让纳税人和老百姓知道了政府财政的钱是怎样花的,准备为老百姓办哪些事情,增强了政府理财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让纳税人有了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体现了政府为民理财、科学民主、公开透明、权力制衡、主动接受监督的亲民为民形象。但由于此项工作刚刚开始,各方面阻力也比较大。加上目前预算管理体制的先天性欠缺,财政局内部也仅仅是各个支出科室与预算科的相互讨价还价,导致预算编制的透明度不高,定额、标准等技术性问题也不尽完善,暴露出部门预算编制存在一些亟待规范的地方,归纳起来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预算内外资金安排标准不统一,综合预算落实不到位。财政预算内资金基本上都能安排到项目,相对较为规范。但预算外收入安排一粗二宽,缺乏成本核算和定额标准,宽打窄用的问题比较突出。如焦作大学预算外收入3300多万元基本没有落实到项目,结防所200多万元预算外收入成本支出失真等,资金安排的科学性无法考察,反映出财政对预算外郊外的管理相对落后。二是预算安排的依据有待规范。主要是财政资金的供给范围不清导致一些项目安排不能叫人信服,如医院的定额补助和贷款贴息问题是个热点,许多听众提出财政对医院补助不能适应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建议能否将补助与项目结合起来,按照医院所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安排相应支出实行零基预算,不搞一刀切,同时也体现出财政支出与群众受益间的对应关系。三是预算编制的一些基础性工作仍有待加强。如基本支出预算不管是人员经费还是公用经费都有定额,但项目预算缺乏合理的定价机制,且经费与专项资金界限不清,实际工作中单位有虚报项目支出用作公用经费的对策,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不高与此有很大关系。四是财政内部各个业务科室在编制预算时存在水平和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表现在预算编制质量差别较大,同类支出在不同单位间执行不同标准,如会议费支出、车辆燃修费、临时工工资等。五是预算编制缺乏绩效评价前提,预算单位在项目申报时追求预算最大化目标,往往是宽打窄用,最终表现为年终结余,但这并没有与单位申报下年度预算结合起来,结果是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结果相脱节,最终导致财政资金的浪费。
三、重庆市财政局的预算追加实施听证
预算追加听证是指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有关部门或部门提出追加支出申请后,经财政部门联系处室初审并提出听证提议,由听证评议小组对预算追加项目进行审议、确定的过程。过去,单位或部门提出申请后,主要由联系该单位的处室审核意见,并按程序审批。这种方式在操作上缺乏公开和透明,决策上缺乏公开和透明,决策上缺乏民主和科学,容易产生分配上的不平衡。市财政局在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2003年上半年,制定了《重庆市财政局预算追架听证会暂行制度》,用于规范追加预算指标的审议和确定程序,建立了从听证准备(单位申请、处室初审、建档入库、提请审议、列入议程)到听证审议(听取意见、研究讨论、初步确定)、听证确立(呈报局长办公会)和指标公示、追加预算等一整套程序。即:市级预算单位提出预算追加的申请后,由市财政局联系该单位的处室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听证提议,然后召开听证会,由局主要领导主持,办公室、条法处、监督处、监察室等不管资金或不联系预算单位的处室人员组成评议小组,听取处室汇报项目情况、资金需求和申请理由,由听证评议小组集体研究决定是否给予追加,然后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预算追加听证制度从2003年7月25日正式启动,第一次听证会议对市检察院申请办案经费等四个项目进行了听证。2003年11月27日,第二次预算追加听证会议对市级机关综合楼办公家具购置等四个项目进行了听证。两次听证会均取得成功。一起追加预算项目因实施理由不充分、条件不成熟未获通过,其他项目预算单位共申请追加预算5230万元,听证后确定为3900万元,核减25.4%.同时,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原申请使用方向、结构等进行了调整。
(一)、听证程序
具体分为听证准备(处室初审、建档入库、提请审议、列入议程、召开会议),听证会议(听取意见、研究讨论、初步确定),听证确立(呈报局长办公会),指标公示,追加预算等程序。
1、听证准备包括:(1)。处室初审。由支出处室审核有关市级部门的追加预算申请,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确定项目是否确立。(2)。建档入库。按照局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办法,对已确立的项目进行梳理、排序后,输入局专项项目库。(3)。提请审议。由相关支出处室整理项目内容,并向评议组办公室提出审议请求。(4)。列入议程。评议组办公室根据处室提交项目数量及项目轻重缓急,拟定会议议程,报局领导审定。(5)。召开会议。按照局领导的批示,由评议组办公室确定会议时间,通知相关部门。
2、听证会议。包括听取意见、研究讨论、初步确定等程序。(1)。听取意见
由会议主持人宣读听取议程、介绍参会人员、告知责任义务、宣布会议开始。
提议者提供项目资料、陈述项目内容、发表初步意见。(原则上控制在20分钟内完成)。
评议组成员询问项目事由、可行依据及经费需求。(2)。研究讨论。评议组成员阐述个人观点、进行会议讨论。(3)。初步确定。由会议主持人宣布提议者退场、综合各位意见、进行评议表决,宣读会议结果。
3、听取确立。由评议组办公室整理会议内容,形成会议纪要,呈报局长办公会审定。如需
动支预备费,要拟文报市领导审批。
4、指标公示和追加预算等程序。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确立的项目预算指标,要通过局网络和会议纪要等多种方式予以公示。同时通知项目单位,办理预算指标下达相关手续。
(二)、复议程序
具体分为提出复审申请、申述复议理由、研究复议内容、回复复议处室。采取会议集中研究或分别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听证结果公示过程中,听证提议者如有异议,应在公示后3个工作日前向评议组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由听证秘书听取复议理由申述,整理申述内容,向局领导及评议组成员处室通报有关情况或召开复议会商会议,形成复审决定,并及时将复审决定通知复议申请人。
1.听证过程中,提议者有过激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宣布听证中止;
2、听证全部活动,应当由听证秘书整理形成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评议组成员和听证秘书签名后,呈报局长办公会审议。
3、听证结束后,听证秘书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及笔录,写出听证纪要,连同听证笔录报局长办公会审议。听证纪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听证的时间、地点、议题、主持人、秘书和其他参加人;提议项目内容及其可行性、初步意见、经费额度,以及评议主要分歧和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4、听证会议内容、听证笔录、听证纪要在未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及公示前均为机密资料,所有涉及人员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5、听证主持人、评议组人员、听证秘书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行使其权利,如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取消其作为相应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四、预算听证的意义作用和需要改进的意见
举行预算听证将对提高预算管理水平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政府财政接受社会监督,实践执政为民和政治民主也将产生重大推动。公开透明本身就是一种进步,把听证制度引入预算管理中是财政管理制度的创新,也是深化财政支出改革、强化财政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实行预算追加听证制度是加强财政管理、规范财政资金分配的有效途径。作为财政支出改革的一种形式,预算追加听证制度首先规范的是财政自身的行为,有利于促进财政部门不断加强自身建设,促进财政支出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2、实行预算追加听证制度是提高财政资金分配公开、透明的主要形式。预算追加听证制度的建立,使财政资金分配在“阳光”下进行作业,对于杜绝“人情”预算、“个人”预算,防止资金分配中的暗箱操作和不正之风,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具有重要作用。
3、实行预算追加听证制度是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有效性的重要保证。实行预算追加听证,旨在通过规范的审核制度,严格的审核程序,从可行性、有效性等多方面加强对预算追加项目的审核,切实保证财政资金分配科学合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实行预算追加听证制度是财政部门科学理财、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实行预算追加听证制度,引入了民主、科学的决策机制,免了一家之言,合理地确定预算额度,是财政部门实践“三个代表”,对纳税人、对广大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精神的具体体现。
从两个地方开始的预算听证的情况看,我国的预算听证还处于初始阶段,主要是内部和少数部门的听证活动,内容和范围较少,公开性不够,因此作用甚微,但毕竟迈开了步子。为了进一步做好预算听证工作,需要完善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是完善预算法。在修订预算法时增加关于预算听证的内容。根据法律,再制定《财政部门预算听证实施办法》,推动预算听证制度的全面实施。应当逐步将预算听征的内容和范围扩大到整个预算。
二是扩大预算听证的公开形式,逐步将预算听证由内容听证、部门听证扩大到报纸、电台、电视等公开媒体的听证。
三是建立专门的预算听证机构,可以由财政机关预算、法规和办公室负责这项工作。
「参考资料
1、《中国财经信息资料》2004年第11期黄春平《向社会公开财政预算听证》2、《法制日报》2004年4月1日3、《美国公共预算》托马斯D林奇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4、《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宪法卷》主编萧榕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关键词:死刑;死刑听证;死刑复核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131-02
一、死刑听证制度的概述
1.死刑听证制度的定义
死刑听证制度,是指在案件经过一审或二审,被告人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后,通过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一个程序完备的听证机制,来最终决定是否对被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制度。
2.死刑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
通过死刑听证制度,再次对死刑案件进行公开质证,听取当事人和侦查机关代表等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同时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人大、政协等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其他公民和新闻记者也可以旁听和采访,以便了解案情,监督程序,保证听证会的公开和公正。经过听证,可以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证据材料进行多方面的考察和酌量,依法做出是否立即执行死刑的决定。随着案情的内容、证据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公开,案情的结果逐步水落石出,社会公众依据法律对案情的评价也逐渐成熟,死刑案件的判决结果才能得以服众。死刑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利于死刑案件的公开和透明。二是有利于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三是有利于保障人权同时消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四是有利于公民积极参与司法。五是有利于贯彻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3.死刑听证制度运用的法理基础
听证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产生及发展有着深厚的法理渊源。普遍认为,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是听证程序得以依存的法理基础,之后美国出现的“正当法律程序”又进一步深化了这一法理,二者被视为现代听证制度的两大法律基石。自然公正原则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则,适用范围很广。英国皇家法院要求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这一原则。同时一切其他行使权力的个人和团体,在其行使权力的时候,也都不能违背这个原则。就自然公正原则的核心问题而言,不在于公民是否享有某种权力,而在于行使权力对公民可能产生不利后果时,需要遵守一个公正的程序。对自然公正原则具体适用的借鉴,导致了听证制度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听证是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对审判机关而言,应当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公正行使权力,所有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必须履行的宪法上的义务。正当法律程序是所有个人享有的公平的最低限度标准,是一个不断发展演变的理想要求。
二、死刑听证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数量大幅度下降、案件的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由于社会公众对死刑案件的复核过程不了解、不同社会阶层的人对死刑社会作用的认知也存在着较大差异,导致部分公众对于死刑的实施过程存在着一些怀疑和指责,从而影响到司法机关的权威。如果我们能在死刑复核程序之中引入听证制度,将大大提高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一是死刑听证可以最大限度地获取民意支持和社会认可,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裁决结果才能更好的得到社会的认可。二是可以控制死刑与国际接轨。让公民直接参与到死刑案件的听证中去,通过听证制度广泛吸取各个社会阶层的人士对于死刑制度看法和意见,有利于我国在刑罚轻刑化以及减少死刑总量、最终取消死刑方面与国际接轨。三是能加强对死刑案件的监督,确保公正判决。听证程序事实上就是由社会公众对生效裁决质量的评判,也是对审判程序中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等综合素质的评判。四是可以减少误判。死刑作为一种无可回复的、终极性的剥夺犯人生命的刑罚,一旦误判就无法纠正,会给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和遗憾,也动摇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仰。因而对死刑案件应当慎而再慎,死刑听证制度的确立势在必行。
三、美国死刑的程序考察和借鉴
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美国是保留并且适用死刑最多的国家。国家通过设置严格的诉讼程序,来最大限度地避免错判、误判,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利。这对我国建立死刑案件的听证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美国的死刑司法制度具有几个特点:第一,要经过特殊批准和大陪审团决定才能对死刑案件。美国的大陪审团专门审罪案件的,对于死刑案件具有绝对的决定权,体现了国家在司法领域对普通民众权利的重视。第二,充分保障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在《美国法典》里明确规定了被告可以自行指定律师而且该律师可以在任何时间与被告相沟通。美国的法律和司法重在保证每一个死刑案件被告人都能够得到充分的律师辩护和自我辩护。第三,多渠道的救济程序。在美国,审判后免予处死的机会主要有三种:一是通过上诉对原来的裁决进行改判。二是通过人身保护令程序进行改判。三是可能通过赦免或减刑获得不判处或者不执行死刑的机会。
美国的死刑案件审查制度、陪审团决定死刑的制度、死刑案件辩护制度、死刑诉讼救济程序和死刑执行制度,都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总结和借鉴。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作为我们在设计死刑听证制度时的借鉴。首先,死刑审判程序应当更加的严格和公正。其次,要给予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权利,而被告人辩护权在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完全缺失,因此未来设计的死刑听证制度应该赋予被告最充分的辩护权利。第三,要给予被告充分的救济机会和救济渠道。
四、死刑听证制度设计程序初探
1.死刑听证制度的主体
听证会的主体由法院、公诉方、被告方、听证团以及旁听的人民群众组成。法官作为听证会主持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听取被告人、被害人、检察机关和其他听证参与人的意见和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裁决。为了保证法官的中立性,原案件承办法官不得作为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公诉方即控诉方,由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代表组成,承担证明被告所犯罪行确实达到应当被立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责任。被告方由被告和其辩护律师组成,与公诉方就是否立即执行死刑进行最后的辩护。听证团由社会各界人士包括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新闻媒体界代表以及有关办案专家组成,这些人可以独立地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供法官中立裁决。最后是旁听的人民群众,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还有秘密性,因此应该对旁听人数做些限制,这样也可以避免一些意外情况发生。
2.死刑听证的适用范围
死刑听证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生命权利而设置的最终补救程序,重点在于防止错判错杀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并非所有的死刑案件都要实行听证,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就没有听证的必要。需要进行死刑听证的案件具体体现为以下两类:一是被告人不服的案件。因为死刑听证制度是为被告人权利设计的一个最终保障制度,因此只要被告提出听证要求,法院就必须为其提供完备的程序保障,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同时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二是法院认为应当听证的案件。针对部分案件如果被告未提出听证要求,法院复核案件时认为判决死刑立即执行过重或者案件本身还有部分疑点即法院复核时认为需要征求民意再进行裁决时,可以依职权举行听证。
3.死刑听证程序
目前我国对死刑听证制度尚无法律规定,其相关法律关系的规制尚待完善。在此参照审判程序的开庭方式和行政听证的一般程序而设计拟定了如下的死刑听证程序:一是听证程序的启动。由最高院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二是听证团的选定。听证团由被告方、法院、控诉方三方在陪审员名单中各选若干名组成。之所以在陪审员名单中选择听证团成员,一方面是考虑与我国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接轨,方便听证团成员的选择,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本身就代表了广大的人民群众,能够很好体现民意的选择。三是送达听证通知书。法院在确定听证会日期后,应当在举行听证若干日前将听证通知书以法定方式送达给参与听证的各方代表。四是听证。听证是死刑听证程序的核心,一般可分成四个阶段进行。第一是听证准备阶段,由书记员核对到会人员情况,宣布听证事由以及介绍主持人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并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及说明申请回避的原因。第二是听证调查阶段,由被告人检察机关分别主张权利或陈述意见和提供相关证据。然后各方到庭人员围绕法官提示的证明对象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作用进行举证、质证,各方到庭人员也可向他方提问,同时听证参与人也可以在法官的许可后向各方提出疑问。第三是听证辩论阶段。听证调查后,经过短暂合议,法官当庭确认经听证程序认定的证据,归纳出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引导各方到庭人员根据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进行听证辩论。之后各方到庭人员作最后陈述,对听证情况发表各自意见。第四是裁决阶段。听证会结束后,休庭一小时左右,由听证参与人进行秘密讨论,对是否应当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给出肯定或否定的意见。若给出的意见是不同意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则法院必须无条件服从,并改为死刑缓期执行;若意见为同意,那么是否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决定权交由听证主持人组成的合议庭经过合议后做出。死刑听证的全部内容,由书记员记录在卷。听证笔录应交参加死刑听证的各方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参考文献:
[1][美]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M].应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
[2][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3]胡腾云.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杨惠基.听证程序概论[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1998.
[5]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6]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7]姜小川,陈永生.论陪审制[J].刑事法评论,2000,(7).
[8]高一飞.美国法庭上的陪审团[J].检察风云,2005,(18).
关键词:行政听证;范围;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0-0258-01
十年来,行政听证制度从无到有,听证范围从局限于三类行政处罚行为到扩展至几乎所有类型行政行为中均规定有听证,这是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过程中所取得的巨大成绩,也是法制事业的进步。但有关行政听证的规定还存在着许多不足。
一、行政听证范围过于狭窄
单从行政行为的种类来看,我国现有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听证范围已经囊括了各种行政行为。但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行政听证范围仍然十分狭窄,不能达到有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要求。
(一)立法的目标模式为效率模式
从已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行政法注重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机关权利的行使,而将保护公民个人权益放在了第二位。效率模式下,听证范围被压缩在了极狭窄的空间。
(二)现行立法中列入听证范围的行政行为有限
行政听证的适用有普遍适用和特殊适用之分。如果只有一部分行政管理领域或者一部分行政行为需要举行听证来确定行政相对人的义务,那么我们称之为特殊适用。而在普遍适用情形下,基本上所有的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政行为和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都可以由行政听证来调控其行为过程,由行政听证确定义务设定和权利行使。当然,法律规定有些行政行为禁止听证的情形例外。从前述所介绍的国家之法律规定及实践来看,基本上所有对公民不利的行政行为都适用行政听证,因此应属于普遍适用。
我国法律中的行政听证只能归于特殊适用。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明确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行为不多,仅包括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许可行为、政府采购行为、个别政府决策行为及行政立法行为等。
(三)采用列举方式规定听证
立法时采用列举形式只能将有限的事项纳入听证范围,而我国规定有听证适用的法律多半采用列举方式。偶有采用概括方式的,如“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听证的事项”。这种概括方式虽然比较灵活,有利于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制定新的法律规定更多的听证事项,但现阶段的事实是,极少有法律会突破性地规定听证范围。
从各国立法或判例实践来看,规定行政听证范围时一般是概括规定听证普遍适用的原则,再用列举的方法排除听证的适用。比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6条第1款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一般原则为“涉及当事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公布前,应给当事人陈述影响裁决的重要事实的机会。”紧接着第2、3款列举了可不予听证的范围;《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3条采用的也是这种方式。在没有成文法律规定听证范围的英国,早期的听证范围也有一定局限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各法院尤其是上议院通过判例的方式极大地拓宽了行政听证的范围。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可能通过判例方式来扩大行政听证的范围。因此,用列举规定听证范围的方式,使能进入听证的行政行为范围十分有限。
二、立法层次较低
(一)没有明确的宪法依据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上的核心制度,行政程序上的权利是公民参与政治及抵御行政权力侵犯的一项重要权利。将听证权利写入宪法,对于拓展听证范围以及有效保障听证实效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宪法中并没有正当法律程序方面的规定,也没有自然正义的宪法原则。
(二)没有法律的统一规定
不仅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没有宪法上的直接依据,宪法上没有规定公民的程序权利,而且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来规范行政行为,规定行政听证范围,同时也没有单行立法规定统一的听证制度。目前有关听证的规定,都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文件中。没有法律统一规定行政听证范围,所导致的结果就是各单行法律在确定行政听证范围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立法混乱,随意性较强。同时容易形成立法空白或是出现立法相互冲突的现象。
(三)已有的法律规定约束力不够
我国缺少宪法或行政程序法这样高位阶的法律来专门规定公民的行政程序权利,导致的结果就是行政听证范围的确定具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各法律规定之间互相冲突,或是下位法任意削减上位法所规定的行政听证范围。比如前述的行政处罚听证中出现的现象,下位阶的规章反而缩小了《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听证范围。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负责,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拟作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后,行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载入听证笔录。
第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听证中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当事人在听证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情节严重妨害听证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入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应限期调查人员进行复核,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中国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引进,是在改革开放以后的事。1982年制定的宪法以及此后十多年来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的发展,为听证制度的移植与发展奠定了基础。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这里,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是原则的、笼统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也应该表现为具体的法定形式,听证就是被国外的实践证明了的有益、有效的法定形式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中国移植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也是中国行政程序制度发展的重要突破。在该法中,“听证”
一词在中国法律中首次出现并成为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并列的三种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它不仅界定了听证程序的定义,而且还明确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听证的告知通知制度、公开听证制度、主持人及其回避制度、对抗辩论制度和听证笔录制度等。
如果说行政处罚法是移植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那么我国的另一部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听证的规定就可以视作中国听证制度在立法上的扩展。该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须性、可行性。”听证制度在立法上的扩展目前还在继续。据悉,正在起草中的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等,都考虑规定听证制度的内容。
虽然听证制度在中国开始生根,但它目前还只限于少数几个法律,适用范围很窄,程序也很不规范具体;在操作的层面看,行政听证制度确立后,各地和各政府部门对听证制度的实行作了许多努力,但在众多受到处罚、有权要求听证的案件中真正举行听证的寥寥无几。这表明听证制度还没有真正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从上述存在的问题看,要完善中国的听证制度,应重点抓好以下几点:
第一,提高人们依程序行政的观念,树立程序法治观念
行政关系是一种倾斜的、不平等的关系。行政权力有易扩张性和侵犯性,如不加以制约和控制,就极易产生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和侵犯。而避免发生行政违法和侵权的方法之一就是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程序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从而保持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达到公开、公正和民主、高效。所以,自20世纪以来行政法治已从注重行政行为的结果发展到不仅注重行为结果而且强调行政程序,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了一股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潮流,听证制度也就是在此情况下获得重视与发展的。
由于中国长期的集权体制和受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程序一直被淡视。在立法中,往往实体规定多,程序规定少或根本没有;在执法中,往往只追求行政权的实现,而忽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在思想观念上,往往认为程序繁琐、麻烦,影响效率,甚至多余,不能理解程序对实现实体正义的深刻影响和重要意义。所以,听证制度在中国的完善,首要任务是要在思想观念上认识程序,了解程序的意义和作用。
第二,逐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国外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范围较广,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二是主要适用于对相对人不利的处理处分;三是在有些国家,听证不仅是用于具体处分行为,而且还广泛适用于制定法规等抽象行为。
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听证程序主要还只限于行政处罚,而且还不是全部的处罚。当一种程序和制度还尚未被立法所广泛采用时,其影响力和效力肯定是有限的,所以当前我国应尽快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尽量在对相对人实施不利处分时都能够适用该程序,今后再逐渐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
第三,要尽快完善听证制度的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和重大突破是对行政处罚的程序(其中包括听证程序)作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对于一项鲜为人知的全新制度而言,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仍是简单而粗疏的,无法满足实际操作的需要。因此,听证制度的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程序上的完善,它要求对听证中的主体,听证的当事人和参加人,听证的原则、步骤、方式和具体程序作出详尽的规定,使听证制度达到规范,具有极强的操作性,便于执行。
关键词:行政听证 行政程序 参与权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主体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已在行政处罚、行政立法、价格决策和行政许可中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它标志着我国的行政行为在执法、立法和公共政策决策领域结束了过去的隐蔽集权状态,正在向公开、公平、公正和民主的价值目标迈进。
一、目前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发展阶段,在不断摸索和逐步本土化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和不足,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规范行政听证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尽管我国法律制度在不断地完善,但是目前我国有关行政听证的法律规定都分散在各个部门法和法规中,没有一部专门规范行政听证的统一法典,而且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还不够规范,多是以实体内容为主的,这给行政听证制度的应用造成了障碍。
(2)适用行政听证的范围过窄且不合理。
从总体而言,我国立法所规定的听证范围明显过于狭窄,如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仅局限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领域等,对于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等没有规定听证程序。
(3)对听证程序规则未作出规定或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
目前我国《价格法》等法律规定的可以采取召开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未规定任何程序规则;对于《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虽规定一定的程序规则,但过于笼统,比如没有对回避的具体情形、听证主持人的资格、地位和权利、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等进行规范,可操作性不强,进而也影响了听证制度运行的效果,同时还存在地区、部门制定的部分听证程序规则不统一、相互矛盾的操作性问题。
(4)听证参与人的选择缺乏代表性。
有关部门在制定听证规则时以及在遴选听证代表时,忽略或者“刻意”制造代表的“非广泛性”。这是导致实践中公众对行政听证制度失望的最直接的原因。
(5)行政听证程序不够公开。
公开和透明不仅是行政听证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更加有效地防治腐败的要求。目前,我国行政听证制度有较为简单的具体化的听证程序,从实践操作来看,很多已经举行过的听证会对参与的新闻媒体与旁听者的数量等做出种种限制甚至拒绝旁听,“涨价会”、“作秀会”成了听证会的代名词。
(6) 行政听证主持人不够独立,难以保证行政听证独立性和公平公正性。
我国目前对于听证的组织者、主持人、行政相对人等的规定都较为笼统,不够具体,并没有像西方有些国家那样对听证主持人的任职资格、职业保障和禁止单方面接触等作出规定和规范。实际上,我国当前有关法律对听证主持人的规定中,是以行政机关首长或行政机关指定的人员来担任主持人。这种决定了行政听证人基本无独立性可言,很难保证能够独立地做好主持工作。
(8)行政听证过程的笔录法律效力不足。
行政听证笔录是确定行政机关是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的凭据,其法律效力是听证笔录的命脉,是听证制度中的核心问题。 然而,《行政处罚法》 仅仅对听证笔录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得法律效力的不明朗,也使听证制度背离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和良好意愿,整个听证程序无疑就是一场纯粹的“作秀” 。
三、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思考
(1) 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系统规定行政听证制度。
我国目前有关听证的制度仅散见于《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范当中,而且,这些法律对行政听证制度的规定比较笼统。为规范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使行政相对人在遇到同样的问题时能享受到同样的程序对待,迫切需要一部统一的对听证程序予以明确规定的行政程序法典。
(2)确定合理的行政听证范围。
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不断扩大听证的适用范围,所以当前我国应尽快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尽量在对相对人实施不利处分时都能够适用该程序,甚至今后再逐渐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同时,也应明确不予听证的事项。
(3)进一步完善关于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规定。
为保证听证的质量,我国可借鉴美国行政法官制度,强调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法律地位,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具有独立地位的行政听证官队伍,并且,建立起一套有关主持人选拔、任命、权利义务、回避、监督等方面的制度,保障听证的公正性。
(4)进一步健全听证参加人制度。
公众知识构成不同,利益需求不同,作为听证参加人的主观态度和利益需求会影响他的主观判断,也必然对听证笔录产生影响,特别是涉及公众利益的听证时,听证参加人的素质、选任程序都至关重要。因此,需要对听证参加人的资格、产生方式、专业背景、年龄限制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不称职的人员毁损听证制度。
(5)完善行政听证程序的监督和救济。
行政听证是行政程序的一种,但这一程序从本质上讲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必须考虑到对这种监督程序的监督,否则行政听证也必然会出现被滥用、扭曲的可能。只有对行政听证过程各个参与人的行为后果及相应责任的明确规定,才能约束相应主体的行为。如果行政听证当事人一方对结果不服,其应当享有法律救济的权利。
总之,我们应该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积极借鉴和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总结我国政策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行政听证的经验,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机制尤其是行政听证制度,实现程序参与的制度化和法治化,实现公共决策的民主化、透明化、科学化。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
摘要:我国行政听证制度起步较晚,到目前为止发展也不完善,对行政听证制度也没有进行系统的立法和制度规范。要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和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就必须要广大人民群众和全社会的广泛参与,由于听证制度能够很好的解决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所遇到的阻力,公开、公正、透明不仅是立法的生命,同时也能提高行政执法的公信力,还能保证公民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依法行政是执法的首要原则,程序正当方能实现执法为民,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听证制度乃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听证制度;依法行政;法治
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和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支柱性制度,是现代制度所追求的民主性与公正性的集中表现。
一、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和发展
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将听证确定为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此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除此以外,1997年12月通过的《价格法》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价格决策听征制度,该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性、可行性。”
除上述以外,对听证作出有关规定的法律法规有: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2002年9月开始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第11条、2003年8月通过的《行政许可法》的第四章第四节、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98条以及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等。基于这些法律规定的相继出台,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框架也基本形成,这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利于防、治腐败,提高行政执法的公信力。
二、我国听证制度的不足
1、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
听证制度最先在我国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中被确定为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适用范围随着立法的规定而不断扩展。现在,行政听证已在行政处罚、价格决策、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等领域得到适用,然而我国却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规定。
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文件之中,其本身具有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在行政听证领域,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立法杂而乱。我国现行的行政听证规则在各个单行法中规定的差别较大,造成立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一方面,不同的单行法除听证事项的内容不同外,对听证的基本程序也有不同规定,如《行政处罚法》与《反倾销调查听证会规则》;另一方面,不同部门之间、同一部门不同地区之间对同一事项却适用不同的听证规则。其二,立法过于笼统。我国行政听证程序的立法空白主要体现在上位阶的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原则,需要下位阶法律具体化。如,《价格法》第23条使用的是“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的表述,而不是“应当召开听证会”。至于听证会该如何召开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说明;再如,《立法法》规定“起草行政法规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听取意见”,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既然是“可以采取听证会”那也可以不采取听证会;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也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造成行政法规制定时很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
2、具体行政行为听证的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行政法理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并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国外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适用范围较广,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二是主要适用于相对人不利的处分;但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这条规定很显然不公正,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对公民权利的影响一般会比巨大数额罚款的影响更大。除开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听证程序也适用于行政许可外,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很明显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这种现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行政法的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所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我国听证制度的完善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依法行政,所以健全立法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基于我国目前缺乏统一的行政听证制度方面的法律,且关于听证方面的法律条文也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规定不一,因此制定一部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刻不容缓。只有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及执法为民。
制定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扩大听证的范围,对涉及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的事项都纳入到听证的范围,使得人民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2)完善听证程序,比如:听证主持人的选择、回避,听证参与人的选择,听证信息公开等,只有程序公正、公开、民主才能实现实体的公正;(3)加强听证救济,对不服听证结果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听证程序的救济途径规定为行政诉讼,以便及时维护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4)建立听证监督机制,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应与听证而没有听证或者听证程序违法等事项予以监督,同时社会群众、人民团体、媒体等也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予以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促进听证制度的透明化,防止行政权利滥用;(5)提升听证笔录的地位和作用,听证笔录反映了大多数群众的意志和看法,为了不让听证流于形式,行政机关在做出决定或者规定前,应充分参考听证笔录甚至是以听证笔录为依据;(6)加强普法宣传,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改善公民对听证制度的错误认识,同时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使听证制度真正成为公民的权利、行政机关的义务。
总之,我国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关键就在于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则要求制定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方可能做到有法可依。建立行政听证制度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做出公正决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增强行政机关与公民间的良好行政关系,促进行政管理秩序的改善。而行政执法又要求程序正当,所以只有将行政听证制度制定成法律,规定具体的程序,才能使执法有依据,权利有保障,也才能实现权责一致和执法为民的要求。(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奇波,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及实践意义浅析[J].法学精粹,2002(5):14-16
[2]杨海坤,关于行政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研讨[J].江苏社会科学,1998,(1):74—81
[3]马怀德,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法治政府网,2006
[4]刘莘,《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董炯,《国家、公民与行政法——一个国家-社会的角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版。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指较大数额罚款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必要和适度的原则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确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已依法作了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三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听证所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条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专职法制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也可以指定本机关1至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或者停止听证;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第十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十一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听证。
人可以是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第三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
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人权限。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听证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情况特殊的,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对当事人的申请,经核实后,行政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或者不依法组织听证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属实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及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听证暂停。
第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情形。
终结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概念
听证制度,并非行政法学体系,其法学理论渊源是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的产生具有人文演化的历程。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自然公正原则进行发展并演变出听证制度。
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广义来看,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或做出行政决定的过程中征求有关利益相关者意见的活动,包括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狭义的听证就是正式听证,是指由行政机关为广泛听取意见而公开举行的、全部利益相关者参加的听证会。①不同的国家,对于听证的定义、范围、形式和程序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或统一,但从行政程序的角度看,听证制度通过公开、合理的程序形式将行政行为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避免行政行为给相对人带来不利或者不公正的影响,从而实现行政管理公正、公平这一崇高价值目标。因此,行政听证制度,不仅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一种有效监督措施,而且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行政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狭窄
从各国行政程序立法与实践经验看,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其根本原因是政府面对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不能不做出这种选择。我国《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听证程序。很明显,将听证程序限于某几种行政处罚,这一范围过于狭窄。从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角度看,除行政处罚外,还有很多行政行为有可能造成相对人损害,如果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严厉的行政处罚是很不恰当的。因此,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2、行政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缺失
我国目前对于听证的主持人、组织者、行政相对人等的规定都比较笼统。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只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中对听证主持人制度做了一些简单规定,并没有像西方有些国家那样对听证主持人的任职资格、职业保障和禁止单方面接触等做出规定和规范。听证主持人,最基本的要求是不得对行政听证案件有任何形式的偏袒,或者与听证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若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②实际上,我国当前听证程序法对听证主持人的规定中,是行政机关首长或是行政机关指定的人员担任主持人。这种任命决定了行政听证人毫无独立性可言,很难保证行政听证主持人能够独立地做好主持工作。
3、行政听证参加人的范围小
为了使听证更加的全面、合理和公正,各国对于听证程序的参加人范围也呈现出扩大的趋势,甚至有些国家设置了听证参加制度,规定所有的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参加。比如,美国的商业委员会制定有关行业的价格时,凡是和该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其他行业的人员也可以参加听证。在德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由于行政程序的进行而影响到第三人的法律上的利益或者权利的,行政机关都可以主动通知或者根据其申请批准其参加听证。③然而我国目前对于参加听证的主体的范围还比较狭窄,我国《价格法》和《行政处罚法》都只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提请听证。即使在较晚出台的《行政许可法》中,也只是规定有权提请听证的只能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这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有些学者建议:“为保证听证程序的实际效果,必须在听证过程中加上另一主体,使听证成为三方或多方参加的法律行为。”
三、关于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几点建议
由于我国的听证制度发展较晚,现有的听证制度大都是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其中必定有一些水土不服的地方,存在的问题也会比较多,为了避免行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真正让其发挥作用,提出如下建议:
1、调整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
民主政治发展的另外一个表现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即公民的事情由公民自己决定。这就意味着公民必须尽可能多地参与到国家的管理工作。因此,国家必须尽可能多地提供公民参与的机会。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认为:“听证权之所以是一项普遍原则的理由之一是授予这种权利不会有什么害处。例外越少,行政官员就会越快地领会到这是永远不能否认或忽视的。”我国应该进一步扩大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主要途径是:首先将行政听证制度运用到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当中去,而非局限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几个方面;其次,将行政听证制度运用到抽象行政行为中,并且规定具体的内容、程序。不允许行政听证流于形式。④
2、建立专业的主持人管理制度
对听证主持人来说,他们应当具有公正的品格、熟悉法律并有相关领域的行政经验。他们应当具有独立性,并且不得从事与听证有避嫌的工作。但我国行政法律中,对听证主持人的资格均未涉及。另外,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听证主持人不被赋予对行政许可的建议权,却让其承担一定责任,是显失公平的,也不利于调动其积极性。我国应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稳定的听证主持人队伍,要求听证主持人应具有专业法律知识行政管理工作经验,并且通过全国统一考试领取资格证书,然后与其所在行政机关脱离。设立专门机构统一管理听证主持人,并根据听证案件的具体要求,统一选任听证主持。
3、适当扩大行政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为达到行政听证全面、公正的要求,各国行政程序参加人的范围也呈扩大趋势,特别是为吸收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听证程序,有些国家设置了行政听证参加制度。这种参加制度可分为辅助当事人参加与对立当事人参加两种。前一种参加人是与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后一种参加人则在法律利益方面与当事人持相反立场。参加人可以自动申请参加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也可要求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当事人”的概念规定过窄。因此该法中听证程序中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以外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对此,有些学者建议:为保证听证程序的实际效果,“必须在听证过程中加上另一主体,使听证成为三方或多方参加的法律行为。”⑤
注解
① 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② 张庆侠.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基本原则制度的完善.河北法学,2001,06.
③ 邹东升.行政听证制度的缺陷检视与完善对策[N].光明日报,2007:1-7
④ 李丹丹,高岩.试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及其完善.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
⑤ 庞雁峰.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法学精粹,2007.5:45-46.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 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M]法律出版社,2003.
[3] 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
[4] 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
[5] 叶新火.国外行政听证制度比较及其借鉴意义[J]社会观察,2003.5.
[6] 邓海娟.我国行政听证主体制度研究[J].三峡大学政法学院,2007.4.
[7] 潘小刚姚小川.完善我国行政听制度的构想[J]求索,2005年第7期.
[8] 陈淑智.关于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的探讨[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一、价格听证制度出现的现象与问题
(一)听证会的行政成本和效率有待改进提高
以湖北省为例,最新的《价格听证目录》已从原有的三项内容扩展到七项,具体包括自来水、天然气、垃圾处理费、有线电视、旅游门票、公办学历教育、公共交通(出租、轨道交通)等,同时依据《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随着消费者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的增加,听证范围的不断扩充成为必然趋势。而每一次听证会,按法定程序,举行30日前要开始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有关事宜。加上前期的成本监审程序,单个商品和服务事项需5—10天左右,一般行业或系统的商品和服务事项需10—30天左右。再加上后期价格主管部门在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提交定价机关。还需考虑定价机关的决策时间。在完备履行法律程序的正常情形下,定价听证全过程至少应有2个月时间。除时间成本以外,听证程序还客观存在会议成本、宣传成本、人力物力财力成本等。每一项价格的定价听证程序都要严格履行以上程序。随着听证项目的增多,价格听证会将成为频繁出现的价格工作内容。这对于强调职能转变、机构精简的政府及其价格部门,还是有一定压力的。
(二)听证会的功能、定位不被社会大众所理解
当前社会上提出的许多问题对听证会存在诸多误解与困惑,现针对其中一些代表性观点试析如下。
1、价格听证会为什么没有当场决策?是不是走过场?
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规定,“政府制定价格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这个概念清晰地表明价格听证会是一个对定价的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过程,而不是制定价格的“决策”过程。实际上价格听证会是整个价格决策的一个环节,且并非必备环节,只有当所制定价格“是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益事业价格、公益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价格听证会才成为“应当实行”的必要程序。
价格问题是经济问题。实际上制定价格比人们想象的更为复杂。价格决策应当对产业成本、流通渠道、市场需求等方面有较长期的跟踪研究。而所谓正确的定价及其产生的后果并非如常人想象的具有唯一性。其出发点和定价目标不同可以导致不同的经济学效果。价格听证会应当成为多元化利益的诉求渠道。许多时候一项价格政策的制定必须综合考量企业(或行业)发展期望值、社会综合容纳度和消费者接受度,制定价格的决策过程是寻求最佳平衡点的过程,必须兼顾企业发展、消费者承受、环境资源补偿、职工权益、投资者权益等各方诉求。而向任何一方的过度倾斜都将衍生出新的经济或社会问题。
2、如果价格听证会不进行价格决策,那还有什么作用?
价格听证会的作用除论证价格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之外,主要还具有澄清价格形成过程、实现价格信息对称、倾听社会各界反应、拓展定价新鲜思路、稳定大众消费信心等功能。
3、听证会上为什么不进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
价格听证会既然不是价格决策会,听证参加人也不是大众投票选举产生的听证代表,从统计学角度来看听证会参加人是抽样样本,当然就不存在听证会上少数服从多数的问题。而且在听证会上多数人的意见不一定是最正确的意见,或者说定价决策的最优选择。尽管价格听证会周期至少2个多月,但仍然不能期望听证会参加人成为价格制定的专家。正确的做法是同等尊重听证会中的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为定价决策提供最广阔的思路和方案。决策不在听证中完成,恰恰是价格决策科学性和慎重态度的体现。
4、价格听证会为什么“逢听必涨”?听证会就是涨价会。
只有涨价使消费者增加了成本支出,需要通过听证会阐述、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而当商品或服务降价时,降低了消费者生产、生活成本,变相增加了消费者收入,自然是皆大欢喜,赞成者必然占社会人群的绝大多数,因而无须召开听证会。所以“逢听必涨”的实质是“逢涨必听”。
(三)听证会参加人的产生受到社会非议
这也是社会质疑价格听证会较多的地方,如对听证会参加人的背景及产生过程、听证会参加人的比例、对听证会参加人所提意见的采纳度、对听证会参加人的广泛性、代表性等方面心存疑虑。这说明听证会参加人的产生程序还不完善,对相关法规规定的宣传、说明也有所欠缺。目前,修订后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对听证会参加人的构成已有了较详细的规定,包括对参加人身份、参加人员成分比例,参加人产生方式等。但对于同一参加人连续参加多次价格听证会未作限定,以致某地出现“听证专业户”现象,受到媒体和公众质疑,进而影响到对价格听证会严肃性和公正性的追究。
二、价格听证制度出现问题的原因与分析
(一)听证项目逐渐增多,听证办法缺少实用可操作的简易程序
听证项目的逐渐增多,反映了依法治价的有序推进,也反映了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的觉醒与提高。新修订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虽然增设了简易程序,但由于只是减少了听证人、减少了除消费者、经营者外的听证会参加人,减少了陈述定价听证方案和成本监审结论的议程。但实际上既然召开听证会就一定要制定听证方案,成本监审也是听证的必备前置程序,不可或缺。也就是说“简易程序”没有实质性的简化,不具备操作性。在政府和价格部门人财物力有限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基层,又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价格听证步骤,矛盾比较突出。
(二)价格听证会在社会上被误读缘于宣传解释不力
自2001年8月开始实施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于2002年11月和2008年10月经历了两次修改,十余年来从价格工作者到广大消费者再到社会公众舆论,共同经历着对这一价格领域新事物的功能定位和作用认识的逐步深化。加之制定价格一方面与消费大众息息相关,另一方面又的确是经济学领域的重要问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质。如果制定的价格属于垄断行业,那么还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这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公众看待价格听证会总觉得是雾里看花,经常产生诸多疑问与猜测。面对这种情况,一方面人们的认识在逐步深化,另一方面在系统的宣传、解读价格听证法规及其知识方面也做的不够。
(三)缺少确定价格听证会参加人细则
听证会参加人的产生形式也随着《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修订逐步细化和完善,但社会上仍存在诸多质疑,说明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比如消费者参加人是否需要一定的身份和资格,在首都等大城市的国家级景点的价格听证只由本市的消费者听证参加人参加能不能反映全国人民大众的诉求?再如同一位消费者有没有权利连续多次作为不同项目的价格听证参加人?诸如此类。
三、价格听证制度的完善与提升
一是继续修订完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对简易程序部分进一步完善,重点在简化程序及可操作性上进行修订。
二是加强价格听证会功能与定位方面的解释和宣传,尤其注重引导媒体和社会更加关注定价方案自身的合理性、科学性、可行性,而不是渲染听证会的戏剧化效果,博取眼球。
三是对价格听证会参加人的形成进一步研讨,更加具体化,在参加人选择的公正性、广泛性、代表性、相对专业性上进行完善细化。
一、听证制度缺乏统一的立法
(一)我国的听证制度尚缺乏统一的立法
对于听证制度,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分别作出了一些规定。而且,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设置了不同的听证法律条文。但是,从这一现状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听证制度的立法模式属于分散型的,没有统一的立法。这种立法模式使听证制度难以成为一个严格有序的程序制度,使听证制度的法律精神难以得到统一。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缺乏具体实施细则
从我国各地举行听证会的实践情况看,我国的听证制度还没有可供操作的具体细则,没有规范、标准的程序。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既影响了听证会的效率,也影响了听证的效果。
二、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
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对行政听证的范围规定过窄许多应该被规定在听证范围中的事项却被排除在外。
第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被排除在行政听证范围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颁布非常早,没有规定听证程序,根据其规定,被裁决行政拘留的公民不服公安机关的裁决,只能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此可见,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适用听证程序。但是,这一规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从法理上说,处罚越重就越应当给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被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宗旨的。
第二,未将抽象行政行为全面纳入到行政听证范围内。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性文件的活动,包括两大类即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规定的制订行为。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了我国行政立法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订过程的听证,而对于除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决定的制定的其他抽象性行政行为,则没有现行法律、法规将其纳入听证范围。这一规定使得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范围不全面,听证流于形式。
第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范围仅限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领域,并且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范围内,听证的范围依然狭小。具体行政行为除了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外,还包括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这些行政行为的实施都会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将这些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听证的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同时,在行政许可法这一相对先进的法律中,对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仅限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以及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由此规定可以得出,不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不允许进行听证。
三、听证参与人范围小,选择范围不明确
目前,我国的听证参与人范围较窄,仅指行政相对人,具体指被行政机关认为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在行政关系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规定将第三人排除在外,使得第三人无法参与听证中来。这样既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案件的调查。
另外,在听证程序中,听证会的参加主体更是不科学,听证会代表的产生目前是推荐与选拔相结合,对各地、各部门推荐的代表要由组织者审核后聘请。结果,很多的学者、教授、工程师等等一系列收入不菲的人出现在听证会上,代表全体利益的身影很难寻觅,即使有,由于知识、见识、经验的差别,出现了也无济于事,使得他们完全没有听证参与的积极性。
四、听证主持人资格不明,相对独立地位没有确立
我国法律对行政听证主持人制度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过于原则,没有落实到具体规定上,相比于国外的行政听证主持人制度,我国的听证主持人制度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1、没有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的性质和法律地位;2、听证主持人的权限不明;3、关于回避的规定过于原则;4、缺乏禁止单方面接触的规定。
五、对听证笔录约束力的规定不明确
听证笔录一般是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对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所作的一种书面记载。它在听证程序中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虽然目前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明确了应该把听证笔录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但这是远远不够的,行政行为岂止行政许可这一种?对于其他进行听证的行政行为也都应该在听证上制作笔录,并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行为作出的重要依据。而且,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对于听证笔录的约束力规定不明确,这样容易导致听证会“听了白听”的结果。
六、行政听证程序缺乏相应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第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负责听证的费用。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条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和便利申请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申请人,也可以委托申请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无法找到申请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五条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来。自申请人签收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一)听证程序源于英国普通法上古老的司法原则———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包括两项基本原则,一是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权力行使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应当听取他人的意见。后一项原则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做出对他人不利影响的决定时,应当通知他人;二是他人有权为自己辩护;三是做出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二)公正是法治社会基本的行为准则和法治文化永恒的价值理念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听证制度就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应有之义。“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②试想,在一个“人治”文化思想主导的社会,从执法者到普通民众都固守着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即便有听证制度的存在,那也只是一纸空文。法治文化为听证制度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深厚的土壤,只有让法治文化深入人心,才能让我们的听证从法律的层面走向现实社会,才能从根本上守护公正正义。
二、听证制度体现权力制衡的法治原则,是依法治权的需要
法治贵在治权,就是一切权力受法律约束。这种治权在行政执法领域尤其重要,因为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能否公正地、准确地把握立法宗旨,取决于执法者。对于执法者来说,公正的听证程序如同悬梁利剑,时刻防范行政机关的专横恣意。
(一)以公开监督权力权力的良好运行机制靠严格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度提供了这样一个公开的平台:行政机关进行的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大处罚都需在这台上“亮相”,公众以及大众传媒都是台下的观众。阳光是驱赶黑暗的最好方法,路灯是最好的警察,将口袋里的秘密交易布之于众,腐败的污烟也将随之消散。
(二)以权利制约权力在行政法领域,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权与公民个人弱小的私权力本不在一个水平线上,怎么让这座严重失衡的天平不至于出现严重错误?既然实体上注定不能对等,就必须依赖一个公正的程序来保障微弱的私权力,限制公权力的恶性膨胀。在程序上,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程序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从而保持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公民可以通过“看得见的正义”制约和控制行政权的扩张,避免发生行政违法和侵权。而行政处罚程序的公开与公正并不仅仅在于让行政相对人了解一个行政的结果,还在于让行政相对人得到某种程序的保障,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某种程序上的权利,使之通过对程序上权利的行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来自于《法学研究》杂志。《法学研究》杂志简介详见)
三、听证制度树立对法治的信仰,是依法执行的保障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重在实施,只有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的法律才是真正有意义的法律。听证制度让法律不仅作为外在的强制约束获得社会的普遍遵从,更重要的是在强制的过程中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让法律成为一种文化,这样才能潜移默化地将法律内化为我们的生活方式,实现全社会的自觉遵从。公正的听证如同剂,缓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紧张关系,它能够在行政处罚做出以前或者之后建立一个沟通的渠道,增加人民群众对行政法律法规的认同感,而这种认同感,是法治的灵魂。公开听证,也是行政处罚获得当事人,乃至公众认可的基础。
一、现行执行裁决权行使之现状及存在缺陷
现行执行工作中,法院除了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外,尚存在对被执行主体的扩张、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等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但因相应的法律规范较少,且理论上不成体系,故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多年来一直延续的习惯做法,是执行裁决的重要内容。最早源于80年代后期,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批复,后来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一规定的适用,在实践中明确总结和概括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其可以根植于判决效力扩张的理论,具体的说是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内容的实质上的确定力,一旦作出终局判决,非经法律程序不能被撤销。他一方面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议,同时法院也必须受自己作出的判断的约束。但客观事物往往发生变化,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判决力及于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如发生变动,则执行依据又依法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样,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是基于执行工作的及时性特点所规定的。在执行中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而执行机构对当事人所指认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而不需要象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的审查。在实务中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有时财产所有权真实归属与表面归属不一致,因此法律规定了案外人异议权的启动救济程序。但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由谁通过什么程序审查,上述条文中规定的“法定程序”并无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配套。从法学理论上这可能是一个对标的物物权的审查,如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等。上述两种情况均存在一个法律事实的确认过程。我们知道,法院任何裁判的作出,均需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里的事实,应理解为“法律事实”,即通过合法的证据证明的被法律所确认的拟制的客观存在。故法院首先应对据以认定事实之证据进行确认。根据证据学基本原则,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依据现行法律规范,执行程序中尚无质证的载体。要解决这个问题,无非两个方案:一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重新进入一个新的审判程序,使案件再回到审理程序之中,重新开庭,当庭质证,作出新的判决。二是在执行程序中构建新的质证载体。从理论和实践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的情况,有关法律已规定较为详细,法律关系均比较简单,也不需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不通过审判程序,而通过简易的程序作出补充性的裁定处理,较为合理。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可以作出初步审查的理解,如果说这种审查处理意见是最终定论,也只能理解成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定论,不能排除将来通过审判程序纠正的可能。结合我国目前诉讼制度尚未足够发达,以及因审判力量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全部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是徒增讼累。①所以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解释规定,因在执行程序中或贯穿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与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总处于不变的关系状态,而产生被执行人主体的扩张情形的,和因执行机构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而引起对标的物的异议,由执行机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由原执行员对证据进行简单审查,便作出裁决。因而在裁决文书中要么缺少法院查明部分,裁定书显得苍白无力;要么根据未经质证的证据随意写一段法院查明,违反证据规则,容易形成假案错案。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法院对公证书和仲裁决定书作出的不予执行和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裁定中。
为解决此问题,不少法院已偿试在执行程序中引进听证制度作为质证的程序载体。上海、海南等高院颁布了在全省(市)法院系统内实施的执行案件听证程序规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颁布实施的《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第五章也列明了听证程序。但这些规定均较简单原则,实践中难以实施和操作。且各地方法院分别行事,百花齐放,不利于全国执行工作一盘棋,上下统一、互相协调地开展执行工作。据此,笔者认为,应尽快确立全国法院系统统一的听证程序规范,以完善执行裁决制度,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
二、听证制度概念、沿革及执行听证制度的特征
作为制度,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意见的法律程序,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公正。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这个原则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听取对方的意见;二是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②它最初运用于司法领域,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谓之“司法听证”,并逐步规范发展成固定的庭审程序。同时,听证逐渐为立法所吸收,称为“立法听证”。到20世纪晚期,扩张到行政领域并获得巨大发展。而现今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诉讼程序中仅有庭审已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程序要求,因此,听证又重新被司法领域吸收借鉴,可适用于除有明确庭审程序外需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各阶段。目前应用较为广泛的是申诉复查听证程序,证据规则规定的开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也可被认为是一种听证。
执行听证与民事庭审程序相比较,有如下特征。
1、开庭审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相关制度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可操作性较强。执行听证程序主要由法学理论所指导,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所遵照。
2、开庭审理是为解决案件实体问题。执行听证有些是为解决实体问题,如被执行主体的扩张、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也有些为解决程序问题的,如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听证,对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案件是否符合中止、终结条件的听证等。
3、开庭程序所需要解决的只有一个问题,即原告主张是否成立,故每个案件在一审、二审、审判监督各个阶段,只能存在一个庭审程序。而在一个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可以为解决几个问题,而实施几个听证程序。
4、开庭程序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要举证证据来源,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由法院依职权调查。而因法院执行工作的特点,法院在执行裁决前可能已依照职权主动进行了调查,如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产权调查、工商登记状况调查及查询帐户、对被执行人住所搜查等,在这些过程形成的材料也应在执行听证程序中作为证据被采用。
5、经庭审而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提讼,且该法律文书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被撤销。而根据执行听证作出的裁定,应被认为是在该执行程序中的定论,不排除当事人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定论的可能。例如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驳回的裁定并不能阻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提起确权诉讼。
三、执行听证制度的构建与规范
1、听证制度适用范围。听证制度应适用于一切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需作出裁决的案件,包括: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即通常所说的案外人异议;二、涉及当事人主体扩张的情形,当事人有异议的;三、当事人对立情绪大、对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争议很大,矛盾容易激化的;四、当事人对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法院认为有必要由评估、鉴定人员当面陈述评估、鉴定过程及依据的;五、需对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法院是否继续执行的案件;五、在执行程序中其他涉及到证据确认事项的案件。
2、听证适用原则。听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的合议、回避、公开等制度。当然适用于听证制度。同时根据证据学中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放弃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取消听证,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对事实认定;相对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听证程序应继续进行,参照缺席开庭制度作出适当的证据确认。
3、听证组织应为合议庭。现阶段,执行机构改革方案已确立,执行局下设执行实施庭、执行裁决庭的框架已形成,这种框架也正符合听证制度“自然公正原则”基本内容之一,即“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理论基础。虽然不少法院尚未设立独立的裁决庭,但最基本一点即原执行实施人员不得参与执行听证应被确认。虽然民诉法仅规定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以合议庭方式,但由于执行裁定的当事人没有上诉权,裁定为最终审查结果,故对其审查理应慎重,当发挥集体的智慧,最大限度地使裁决确认的事实,更符合客观事实,使裁决理由更符合法律精神。
4、听证制度参与人应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中的人、异议人、拟被变更追加的相关人,评估、鉴定、翻译人员等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5、听证制度程序上应包括听证准备、实施听证、合议并作出裁决三个阶段。
(1)听证准备阶段。包括确定听证、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作出公告(包括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事项)、通知听证当事人及参与人(包含送达听证通知书,并将申请人附交的相关证据一并送达,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考虑到听证当事人必要的取证及参与人的在途时间,又结合执行听证系整个执行程序中一个阶段的特点,应给当事人一个准备时间,但不宜过长,故在送达上述文书七日内举行为宜。
(2)实施听证是听证程序的核心内容,与审理中的庭审程序类似,应包括听证调查、听证辩论和听证小节三个阶段,并做好笔录。听证实施过程中法庭调查应包括当事人出示证据,双方质证,和法院认证三个层次。认证的方式可分为三种:一、一证一质一认定。是指单个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出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由执行法官当即对该证据材料作出判定。其优点是使案件逐步简单化,但对法官素质要求高,并且在全部证据材料尚未完全出示质证前仅对其中一个证据加以认定,容易出现错误。二、分类认证。指听证时根据不同阶段或不同事件,把相关证据材料分成不同类别,然后分别进行确认。这种方式要求法官在听证前对案情和证据材料有充分的了解,在听证质证后予以认定,缺点是容易先入为主。三、综合认证。指对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后法庭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系统地归纳、综合、分析而作出认定。这种认证法官能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及案件事实的联系有机结合起来综合评判,能保证准确认定证据,但对法官素质要求更高。③听证人员可根据案件特点和自身能力素质选用合适的认证方式。
听证辩论,是执行听证有别于行政听证和立法听证的主要阶段,一般听证只需解决对相关事实的确认问题,而执行听证既要解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需要对如何适用法律听取当事人,特别是人的意见,这是由执行工作的司法性特点决定的。听证案件类型多样,其中某些类型案件如涉及被执行主体扩张的案件,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等,本身就涉及对案件实体的确认,理论上应该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裁判,只是考虑到执行工作的及时性及我国目前诉讼制度及审判力量的各种因素的限制才规定由执行机构行使,故应从程序上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一个陈述自己观点的机会,以利于法官更好地适用法律。所以,笔者认为执行听证中听证辩论也是不可或缺的一个阶段,是执行听证的特点之一。
听证小节既是对整个听证程序所涉证据和事实的确认,也是一个对相关法律宣传的过程,不可或缺。
(3)合议并作出裁决是执行听证的终结阶段,也是上述所有过程的目标所在。合议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文书的内容应包括当事人身份、简要案情、双方当事人意见、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裁决主文。如涉及执行主体扩张,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的等涉及实体权利确认的,应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复议,并交待复议权行使方式和期限。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讲座》第1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