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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背景
催生新《办法》出台
我国传媒业实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闻出版制度,即实行许可制而非登记制,同时实行媒体主管主办单位制度,规定了媒体的国有性质。作为党和人民的耳目喉舌,新闻机构体制、机制和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媒体从业人员的特殊使命,这是颁发新闻记者证的重要原因之一。
从2005年1月颁布施行《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至今,中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一方面为新闻出版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也对其提出了更高的职业要求。因此,新闻出版总署适应社会发展、媒体形势、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在2009年10月先后出台了新修订的《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与《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现实需要。2005年至今,中国社会迎来了经济的快速发展机遇,目前国民生产总值排名全球第三,人均GDP已超过3000美元。伴随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群众要求加强精神文化建设的呼声日益高涨,对涉及国家社会事务与百姓民生的信息需求不断增加。同时,党和国家在充分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上也一直不遗余力,国务院及时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多项法律法规。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作为党和政府的耳目喉舌和上传下达的信息桥梁,其促进社会进步、通达社情民意的作用更为凸显。因此,不断加强媒体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权益保护并规范其职务行为就显得越发重要。
当前媒体发展新形势的必然要求。中国传媒业进入后奥运时代后更为成熟和稳健,但发展之路并不平坦。除影响深远的国际金融危机令其营收蒙受损失之外,中国传媒业尤其是传统媒体还需面对新媒体迅速崛起和国外媒体竞争的双重压力。
近几年来,伴随着新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舆论格局发生明显变化,传统媒体一方面受到新媒体的强烈冲击,另一方面又与其互相融合(其中也包括从业人员之间的融合)。当然就中国传媒业整体而言,传统媒体的力量不仅没有因为新媒体的崛起而削弱,反而被大大加强。而新兴媒体又多为企业体制,同时,日渐激烈的国际竞争促使我国传统媒体也纷纷走向市场。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对媒体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考验,再加之制度建设、队伍管理未及时跟上,使得媒体从业人员出现了鱼龙混杂且素质参差不齐的现象,已无法适应公众越来越高的职业要求。因此,为了促进传媒业队伍的健康发展,政府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对记者队伍和新闻机构的管理。
主管部门职能转变的内在动力。2008年下半年,国务院公布新闻出版总署新的三定方案,重申了新闻出版总署承担全国新闻单位新闻记者证的监制、审核、发放、备案和管理工作,突出强调了承担国内报刊社、通讯社分支机构和记者站的监管,增加了组织查处重大新闻违法活动的职能。根据总署新的职能要求,结合四年多来新闻记者证管理工作的经验,针对新闻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必要对《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保护权益,便捷记者职务行为
新闻记者,对于新闻出版行业是最小的“细胞”;对于社会公众,却是提供新闻信息、有效实现社会公众知情权、促进社会进步的时代“守望者”。对新闻记者合法采访权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保护天赋人权,是从根本上推进我国新闻出版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一环,因而新《办法》的宗旨之一就是切实履行总署监管职责、维护群众利益、保护记者权益。
明确新闻记者定义及其权益保护内容。新《办法》在总则第四条中开宗明义给“新闻记者”以定义:“本办法所称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 这里对新闻记者的工作性质、职能范围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同时明确了新闻记者是专职从事采访、编辑、报道工作的,换言之,新闻记者因为在新闻机构工作从而拥有了新闻采访、编辑、报道的职务权利。为充分发挥新闻记者职能,这里有必要厘清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报道权与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权、知情权的关系,以利进一步保护记者权益。
一是正确区分新闻记者的采访权与公民的知情权。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民主进步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规,其明确规定保障公民对于不的社会事务具有知情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每个公民都要自己去直接从事采集信息的工作。政府通过授权新闻机构专门从事采集、传播信息工作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的知情权。新闻记者就是利用新闻机构提供的职务工作,规范地履行职务行为、获取信息之后使其广为传播,让更多公民了解信息、知道实情,从而在最为广泛的范围里实现公民享有的知情权。可见,记者的采访权是公民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形式,是经政府授权的新闻机构赋予新闻记者的一种职务权利。给新闻记者颁发记者证,根本目的就是在于让新闻工作者能够更便捷地履行其职务行为,更快速地使公众的知情权在最为广泛的公民范围里实现。
二是正确区分新闻记者的报道权与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具有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但普通公众的言论散而多,缺乏公信力和影响力。新闻机构赋予记者即时收集信息、广泛传播信息的职务权利,记者的职务工作要求其认真进行信息的收集、选择、加工编辑之后在媒体发表并广为传播,其言论更具公信力、权威性、影响力与广泛传播性。可见,记者的报道权是言论自由权的延伸,同时更是新闻机构赋予的一种职务权。当然,新闻记者也是公民,也享有公民的各种权利,包括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新闻记者从事新闻报道并不仅仅是行使一个普通公民的言论权利,新闻记者在履行自己职务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循新闻出版法律法规、党的宣传纪律和新闻职业道德,按照所在新闻单位提出的新闻报道要求从事采访报道活动,这是由新闻工作的公务性质决定的。所以必须承认新闻记者的公务性质,而不能把新闻记者的新闻报道等同于普通公民的日常言论。厘清模糊概念,将从认知角度使普通公众更加理解与支持新闻记者的工作,这也是为什么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要为新闻记者采访活动提供必要便利和保障的根本原因。
新闻记者行使的采访权和报道权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代表了人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代表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总则第五条增加了新闻机构及记者的权益保护规定:“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同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扰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这一规定确保了记者依法进行的新闻采访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涉及公共利益的职能部门不仅不能阻扰要提供便利。政府是人民的政府,记者又是为满足人民知情权而从事采访活动的,所以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有义务和责任保障新闻记者的合法采访活动并提供相应便利。这一规定应该说是中央政府进一步加强新闻记者权益保护制度建设的一个明显进步。
进一步强调对新闻机构的管理规范要求。修订前,新闻出版总署对新闻机构的管理要求主要放在新闻机构对记者证发证人员及范围的审核上,新《办法》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新闻机构对其新闻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要求。如第二十八条规定,“新闻机构应建立健全新闻记者持证上岗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建立健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明确要求新闻机构必须为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及时申领记者证,明确要求建立健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否则记者可以持证据提请申诉。这是为保障新闻采编人员利益而对新闻机构提出的要求,是专门针对一些新闻机构出现“新闻民工”现象而设置的条款;同时对新闻机构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符合申领新闻记者证的人员,明确要求新闻机构必须“及时”申领,对从业人员长期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新闻机构未及时为其申领记者证或不予为其申领记者证的,新《办法》专门作了处罚规定,这都将极大地促进新闻机构用工制度的规范,最真切和实在地维护广大新闻记者的合法劳动权益。
适当调整新闻记者证申领的条件和程序。结合近几年的新闻工作实践,新《办法》第二章对新闻记者证的发放条件和程序进行了部分调整。旧版《办法》规定,申领新闻记者证需要在新闻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新版修改为“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且具有一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的人员”。
这一调整更加符合媒体人事体制和用工制度的变化。原先《劳动法》规定工作人员有一年试用期,因此旧《办法》的规定就意味着新闻记者要经过一年试用期之后再正式工作一年才能申领新闻记者证。调整后的规定更贴近新《劳动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意味着记者经过三个月试用期被正式聘用后,如之前又有从事新闻采编活动一年以上的经历或曾经是新闻记者的就可以直接申领新记者证。这一调整是适应当前媒体从业人员流动快这一新特点而做出的修改,对于维护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无疑又是一个进步。
加强监管
维护记者职业道德规范
维护记者权益是推进新闻出版业良好、快速发展的重要一环,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部分新闻从业人员职业规范与职业道德缺失,使得假记者、假新闻、有偿新闻等问题频发,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针对此,新《办法》也对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监管提出具体细则,涉及到记者自身、新闻机构、各级主管部门等。
进一步加强新闻记者职业规范的要求。旧版《办法》将管理重点放在对记者证件的管理上,对记者职业规范要求的规定比较宏观。面对日益凸显的部分记者职业道德缺失、在新闻出版活动中严重违法乱纪等问题,新《办法》在对记者职业规范的要求上作出了一定调整。第十八条规定:“新闻记者使用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虚假报道,不得刊播虚假新闻,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第十九条还规定:“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不得用于非职务活动。”
这两条规定对于规范新闻采访活动具有深远意义。近几年来,部分记者因为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借新闻采访工作牟取不正当利益,使得公众对记者形象的认识一落千丈,民间甚至出现“防火防盗防记者”的说法,新《办法》首次对新闻采编活动进行了规范,具有突破性的意义,这为今后进一步推进新闻法规建设奠定了良好基础。
进一步强调新闻机构对从业人员的选择与监管。新闻机构是选择新闻从业人员的第一环节,为其提供工作平台的同时必须强化对所在媒体新闻记者的监督管理。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闻机构须履行对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审核及新闻记者证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责任,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有违法行为的新闻记者应及时调查处理”及“新闻机构不得聘用存在搞虚假报道、有偿新闻、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使用新闻记者证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尽管国家宏观调控及政府监管措施不断完善,但由于市场具有明显的逐利倾向,使得个别新闻机构出于经济利益考虑聘用不合格的采编人员,新《办法》对此作出专门规范,在源头上为堵截不合格从业者进入新闻队伍提供了保证,同时赋予了新闻机构对有违法行为的记者及时处理的权力。
为深入打击假记者、假新闻机构提供强有力行政保障措施。针对社会屡屡出现的假记者、假新闻机构败坏新闻单位形象而有关行政部门又无法作为的情况,进一步遏制假记者、假新闻机构的存在对新闻事业造成的越来越严重的不良影响,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同时新《办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对假冒者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这为进一步深入打击假记者、假新闻机构提供了强有力的行政保障。
强化监管,完善申领、公示与年检规范的要求。新《办法》强化了对新闻记者的监管措施,第二十六条规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掌握的违法事实,建立不良从业人员档案,并适时公开”。第二十九条规定:“新闻机构每年应定期公示新闻记者证持有人名单和新申领新闻记者证人员名单,在其所属媒体上公布‘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的网址和举报电话,方便社会公众核验新闻记者证,并接受监督。”以上两条进一步对记者证持有人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对于维护记者形象、为社会各界辨别真假记者提供了有效途径。
新《办法》还完善和细化了对新闻记者证的年检要求,不仅明确了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中央新闻机构、地方新闻机构和及武警部队的新闻记者证年检工作,而且明确规定了年检的统一时间、主要内容、审核程序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同时明确规定对未按期参加年检的新闻记者证由发证机关注销。这一规定将极大地促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新闻记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采编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管理。
进一步完善相关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新《办法》将修订前的《监管与责任》一章拆分为《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两章,丰富和充实了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细化了相关机构及人员违法问题的法律责任。在监督管理方面,增加了中止记者证的行政措施,第三十一条规定:“新闻记者涉嫌违法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新闻出版总署可以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中止其记者证使用,并根据不同情形依法处理。”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不仅对规章中有关禁止性规定都有逐条相对应的责任追究,而且按照新闻机构、新闻记者以及社会人员在新闻记者证管理中出现的违法问题进行了分类处理的规定,有利于各有关单位及人员明确责任,更有利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开展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条全国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记者证,证件名称为新闻记者证。
新闻记者证是我国新闻机构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使用的有效工作身份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
第三条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加盖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专用章和本新闻机构钢印方为有效。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专供采访使用的其它正式证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获得出版许可证的报纸和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以及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其中,报纸、新闻性期刊的出版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广播、电视新闻机构的认定,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章审核与发放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核发工作。
第六条中央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新闻出版总署申报、领取新闻记者证。
第七条省和省以下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领取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八条记者站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由设立该记者站的新闻机构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记者站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由设立记者站的新闻机构分别向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领取新闻记者证。
第九条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记者证的审核发放工作,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条除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系统外,新闻记者证申请、审核和发放工作统一通过新闻出版总署的“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进行。
第十一条新闻机构中发给新闻记者证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二)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
(三)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工作且连续聘用时间已达一年以上的非编制内人员。
本条所称“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是指新闻采编人员与其所在新闻机构签有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
(一)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
(二)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特约记者,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采编新闻稿件的其他人员;
(三)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
(四)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三章使用与更换
第十三条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必须持有新闻记者证,并应在新闻采访中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
新闻记者证持有者从事新闻采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新闻记者证不得用于以下活动:
(一)经营性活动;
(二)非职务行为;
(三)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四)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
第十五条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
第十六条新闻记者证每五年统一换发一次。新闻记者证换发的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新闻机构中编制内的新闻采编人员的新闻记者证有效期为五年。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的非编制内新闻采编人员的新闻记者证有效期与其聘用合同期相同。
第十七条新闻记者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未通过年度审核的新闻记者证,由发证机关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离开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新闻机构应及时收回其新闻记者证,并立即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新闻记者证因污损、残破等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由新闻机构持原证到发证机关更换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条新闻记者证因遗失需要补领的,由新闻机构在适当媒体上公告一周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一条新闻机构因工作需要补领新闻记者证,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办理。
第二十二条新闻机构撤销,其申领的新闻记者证同时作废。该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负责收回作废的新闻记者证,交由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三条采访国内、国际重大活动,活动主办单位制作的一次性临时采访证件必须随新闻记者证一同使用。
第四章监管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发放、使用和年度审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应履行对所属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申领审核和规范使用的管理责任,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
第二十六条新闻机构应履行对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审核及新闻记者证申请、发放、使用和管理责任,并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采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机构对其所属新闻记者证持有者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应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新闻记者证。
新闻机构解除与所属采编人员劳动关系,未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新闻记者证注销手续的,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新闻机构未按新闻出版总署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进行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全部新闻记者证。
第二十七条新闻机构应在其所属媒体上公布“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的网址,方便社会公众查验新闻记者证,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新闻记者证持有者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从事有偿新闻、强拉广告或者向采访对象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被采访者以及社会公众可以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新闻采访活动予以监督,可以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验明新闻记者证真伪,并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违法违纪行为予以举报。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共六章四十条,其中对新闻记者证的申领与核发、使用与更换、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问:新闻记者证的主要作用是什么?
答:新闻记者证是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是境内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唯一合法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依法统一印制并核发。
问:怎样识别真假新闻记者证?
答: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签印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标签和本新闻机构(或者主办单位)钢印方为有效。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销售专供采访使用的其他证件。
被采访人以及社会公众有权对新闻记者的新闻采访活动予以监督,可以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等途径核验新闻记者证、核实记者身份,并对新闻记者的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问:领取新闻记者证需具备什么条件?
答:新闻机构中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
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且具有一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的人员。
“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是指新闻采编人员与其所在新闻机构签有劳动合同。
问:新闻机构中的党务、行政、后勤等人员可以申领新闻记者证吗?
答:《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
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
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者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提供新闻信息的其他人员;
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以及没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期刊编辑人员;
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新闻记者证并在处罚期限内的人员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问:使用新闻记者证应注意什么?
答:《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新闻记者使用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虚假报道,不得刊播虚假新闻,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
第十九条明确,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不得用于非职务活动。
新闻记者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或者兼职、取酬,不得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动,不得创办或者参股广告类公司,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有借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滥用新闻采访权利的行为。
问:新闻记者离开新闻采编岗位能将记者证带走吗?
答: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应在离岗前主动交回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立即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并及时将收回的新闻记者证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销毁。
问:违反《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明确要求,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